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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總 統 府 公 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 星 期 三 ) 壹 總 統 令 一 公 布 法 律 目 錄 ( 一 ) 修 正 醫 師 法 條 文 2 ( 二 ) 修 正 醫 療 法 條 文 2 ( 三 ) 修 正 就 業 保 險 法 條 文 3 ( 四 ) 修 正 就 業 服 務 法 條 文 4 ( 五 ) 修 正 消 費 者 債 務 清 理 條 例 條 文 5 ( 六 ) 增 訂 並 修 正 著 作 權 法 條 文 6 ( 七 ) 增 訂 刪 除 並 修 正 羈 押 法 條 文 12 ( 八 ) 修 正 菸 酒 稅 法 條 文 13 ( 九 ) 修 正 農 業 科 技 園 區 設 置 管 理 條 例 條 文 14 ( 十 ) 修 正 殯 葬 管 理 條 例 條 文 15 ( 十 一 ) 增 訂 並 修 正 稅 捐 稽 徵 法 條 文 16 二 任 免 官 員 19 貳 總 統 及 副 總 統 活 動 紀 要 一 總 統 活 動 紀 要 24 二 副 總 統 活 動 紀 要 27 參 總 統 府 新 聞 稿 28 1

3 總 統 令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茲 修 正 醫 師 法 第 十 四 條 條 文, 公 布 之 醫 師 法 修 正 第 十 四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公 布 第 十 四 條 總 統 令 醫 師 對 於 診 治 之 病 人 交 付 藥 劑 時, 應 於 容 器 或 包 裝 上 載 明 病 人 姓 名 性 別 藥 名 劑 量 數 量 用 法 作 用 或 適 應 症 警 語 或 副 作 用 執 業 醫 療 機 構 名 稱 與 地 點 調 劑 者 姓 名 及 調 劑 年 月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茲 修 正 醫 療 法 第 十 四 條 及 第 六 十 六 條 條 文, 公 布 之 醫 療 法 修 正 第 十 四 條 及 第 六 十 六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公 布 第 十 四 條 醫 院 之 設 立 或 擴 充, 應 經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後, 始 得 依 建 2

4 築 法 有 關 規 定 申 請 建 築 執 照 ; 其 設 立 分 院 者, 亦 同 前 項 醫 院 設 立 或 擴 充 之 許 可, 其 申 請 人 之 資 格 審 查 程 序 及 基 準 限 制 條 件 撤 銷 廢 止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六 十 六 條 醫 院 診 所 對 於 診 治 之 病 人 交 付 藥 劑 時, 應 於 容 器 或 包 裝 上 載 明 病 人 姓 名 性 別 藥 名 劑 量 數 量 用 法 作 用 或 適 應 症 警 語 或 副 作 用 醫 療 機 構 名 稱 與 地 點 調 劑 者 姓 名 及 調 劑 年 月 日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茲 修 正 就 業 保 險 法 第 三 十 五 條 及 第 四 十 四 條 條 文, 公 布 之 就 業 保 險 法 修 正 第 三 十 五 條 及 第 四 十 四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公 布 第 三 十 五 條 辦 理 本 保 險 所 需 之 經 費, 由 保 險 人 以 當 年 度 保 險 費 收 入 預 算 總 額 百 分 之 三 點 五 為 上 限 編 列,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編 列 預 算 撥 付 之 第 四 十 四 條 本 法 之 施 行 日 期,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四 月 二 十 一 日 修 正 之 第 三 十 五 條 條 文, 自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一 月 一 日 施 行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3

5 茲 修 正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二 條 第 二 十 四 條 及 第 二 十 六 條 條 文, 公 布 之 就 業 服 務 法 修 正 第 二 條 第 二 十 四 條 及 第 二 十 六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公 布 第 二 條 本 法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就 業 服 務 : 指 協 助 國 民 就 業 及 雇 主 徵 求 員 工 所 提 供 之 服 務 二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 指 提 供 就 業 服 務 之 機 構 ; 其 由 政 府 機 關 設 置 者, 為 公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 其 由 政 府 以 外 之 私 人 或 團 體 所 設 置 者, 為 私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三 雇 主 : 指 聘 僱 用 員 工 從 事 工 作 者 四 中 高 齡 者 : 指 年 滿 四 十 五 歲 至 六 十 五 歲 之 國 民 五 長 期 失 業 者 : 指 連 續 失 業 期 間 達 一 年 以 上, 且 辦 理 勞 工 保 險 退 保 當 日 前 三 年 內, 保 險 年 資 合 計 滿 六 個 月 以 上, 並 於 最 近 一 個 月 內 有 向 公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辦 理 求 職 登 記 者 第 二 十 四 條 主 管 機 關 對 下 列 自 願 就 業 人 員, 應 訂 定 計 畫, 致 力 促 進 其 就 業 ; 必 要 時, 得 發 給 相 關 津 貼 或 補 助 金 : 一 獨 力 負 擔 家 計 者 二 中 高 齡 者 三 身 心 障 礙 者 四 原 住 民 4

6 五 生 活 扶 助 戶 中 有 工 作 能 力 者 六 長 期 失 業 者 七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認 為 有 必 要 者 前 項 計 畫 應 定 期 檢 討, 落 實 其 成 效 第 一 項 津 貼 或 補 助 金 之 申 請 資 格 金 額 期 間 經 費 來 源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二 十 六 條 主 管 機 關 為 輔 導 獨 力 負 擔 家 計 者 就 業, 或 因 妊 娠 分 娩 或 育 兒 而 離 職 之 婦 女 再 就 業, 應 視 實 際 需 要, 辦 理 職 業 訓 練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茲 修 正 消 費 者 債 務 清 理 條 例 第 五 十 三 條 條 文, 公 布 之 消 費 者 債 務 清 理 條 例 修 正 第 五 十 三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公 布 第 五 十 三 條 債 務 人 應 於 補 報 債 權 期 間 屆 滿 後 十 日 內 提 出 更 生 方 案 於 法 院 更 生 方 案 應 記 載 下 列 事 項 : 一 清 償 之 金 額 二 三 個 月 給 付 一 次 以 上 之 分 期 清 償 方 法 三 最 終 清 償 期, 自 認 可 更 生 方 案 裁 定 確 定 之 翌 日 起 不 得 逾 六 年 但 有 特 別 情 事 者, 得 延 長 為 八 年 5

7 債 務 人 未 依 限 提 出 更 生 方 案 者, 法 院 得 裁 定 開 始 清 算 程 序 債 務 人 就 第 四 十 三 條 第 四 十 四 條 所 定 之 事 項, 無 法 為 完 全 之 陳 述 或 表 明 者, 法 院 裁 定 開 始 更 生 程 序 後, 債 務 人 於 必 要 時, 得 向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申 請 協 助 作 成 更 生 方 案 前 項 申 請 之 程 序 及 相 關 辦 法, 由 司 法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定 之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茲 增 訂 著 作 權 法 第 六 章 之 一 章 名 及 第 九 十 條 之 四 至 第 九 十 條 之 十 二 條 文 ; 並 修 正 第 三 條 條 文, 公 布 之 經 濟 部 部 長 尹 啟 銘 著 作 權 法 增 訂 第 六 章 之 一 章 名 及 第 九 十 條 之 四 至 第 九 十 條 之 十 二 條 文 ; 並 修 正 第 三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公 布 第 三 條 本 法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著 作 : 指 屬 於 文 學 科 學 藝 術 或 其 他 學 術 範 圍 之 創 作 二 著 作 人 : 指 創 作 著 作 之 人 三 著 作 權 : 指 因 著 作 完 成 所 生 之 著 作 人 格 權 及 著 作 財 產 權 6

8 四 公 眾 : 指 不 特 定 人 或 特 定 之 多 數 人 但 家 庭 及 其 正 常 社 交 之 多 數 人, 不 在 此 限 五 重 製 : 指 以 印 刷 複 印 錄 音 錄 影 攝 影 筆 錄 或 其 他 方 法 直 接 間 接 永 久 或 暫 時 之 重 複 製 作 於 劇 本 音 樂 著 作 或 其 他 類 似 著 作 演 出 或 播 送 時 予 以 錄 音 或 錄 影 ; 或 依 建 築 設 計 圖 或 建 築 模 型 建 造 建 築 物 者, 亦 屬 之 六 公 開 口 述 : 指 以 言 詞 或 其 他 方 法 向 公 眾 傳 達 著 作 內 容 七 公 開 播 送 : 指 基 於 公 眾 直 接 收 聽 或 收 視 為 目 的, 以 有 線 電 無 線 電 或 其 他 器 材 之 廣 播 系 統 傳 送 訊 息 之 方 法, 藉 聲 音 或 影 像, 向 公 眾 傳 達 著 作 內 容 由 原 播 送 人 以 外 之 人, 以 有 線 電 無 線 電 或 其 他 器 材 之 廣 播 系 統 傳 送 訊 息 之 方 法, 將 原 播 送 之 聲 音 或 影 像 向 公 眾 傳 達 者, 亦 屬 之 八 公 開 上 映 : 指 以 單 一 或 多 數 視 聽 機 或 其 他 傳 送 影 像 之 方 法 於 同 一 時 間 向 現 場 或 現 場 以 外 一 定 場 所 之 公 眾 傳 達 著 作 內 容 九 公 開 演 出 : 指 以 演 技 舞 蹈 歌 唱 彈 奏 樂 器 或 其 他 方 法 向 現 場 之 公 眾 傳 達 著 作 內 容 以 擴 音 器 或 其 他 器 材, 將 原 播 送 之 聲 音 或 影 像 向 公 眾 傳 達 者, 亦 屬 之 十 公 開 傳 輸 : 指 以 有 線 電 無 線 電 之 網 路 或 其 他 通 訊 方 法, 藉 聲 音 或 影 像 向 公 眾 提 供 或 傳 達 著 作 內 容, 包 括 使 公 眾 得 於 其 各 自 選 定 之 時 間 或 地 點, 7

9 以 上 述 方 法 接 收 著 作 內 容 十 一 改 作 : 指 以 翻 譯 編 曲 改 寫 拍 攝 影 片 或 其 他 方 法 就 原 著 作 另 為 創 作 十 二 散 布 : 指 不 問 有 償 或 無 償, 將 著 作 之 原 件 或 重 製 物 提 供 公 眾 交 易 或 流 通 十 三 公 開 展 示 : 指 向 公 眾 展 示 著 作 內 容 十 四 發 行 : 指 權 利 人 散 布 能 滿 足 公 眾 合 理 需 要 之 重 製 物 十 五 公 開 發 表 : 指 權 利 人 以 發 行 播 送 上 映 口 述 演 出 展 示 或 其 他 方 法 向 公 眾 公 開 提 示 著 作 內 容 十 六 原 件 : 指 著 作 首 次 附 著 之 物 十 七 權 利 管 理 電 子 資 訊 : 指 於 著 作 原 件 或 其 重 製 物, 或 於 著 作 向 公 眾 傳 達 時, 所 表 示 足 以 確 認 著 作 著 作 名 稱 著 作 人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或 其 授 權 之 人 及 利 用 期 間 或 條 件 之 相 關 電 子 資 訊 ; 以 數 字 符 號 表 示 此 類 資 訊 者, 亦 屬 之 十 八 防 盜 拷 措 施 : 指 著 作 權 人 所 採 取 有 效 禁 止 或 限 制 他 人 擅 自 進 入 或 利 用 著 作 之 設 備 器 材 零 件 技 術 或 其 他 科 技 方 法 十 九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指 提 供 下 列 服 務 者 : ( 一 ) 連 線 服 務 提 供 者 : 透 過 所 控 制 或 營 運 之 系 統 或 網 路, 以 有 線 或 無 線 方 式, 提 供 資 訊 傳 輸 發 送 接 收, 或 於 前 開 過 程 中 之 中 介 及 短 暫 儲 存 之 服 務 者 8

10 ( 二 ) 快 速 存 取 服 務 提 供 者 : 應 使 用 者 之 要 求 傳 輸 資 訊 後, 透 過 所 控 制 或 營 運 之 系 統 或 網 路, 將 該 資 訊 為 中 介 及 暫 時 儲 存, 以 供 其 後 要 求 傳 輸 該 資 訊 之 使 用 者 加 速 進 入 該 資 訊 之 服 務 者 ( 三 ) 資 訊 儲 存 服 務 提 供 者 : 透 過 所 控 制 或 營 運 之 系 統 或 網 路, 應 使 用 者 之 要 求 提 供 資 訊 儲 存 之 服 務 者 ( 四 ) 搜 尋 服 務 提 供 者 : 提 供 使 用 者 有 關 網 路 資 訊 之 索 引 參 考 或 連 結 之 搜 尋 或 連 結 之 服 務 者 前 項 第 八 款 所 定 現 場 或 現 場 以 外 一 定 場 所, 包 含 電 影 院 俱 樂 部 錄 影 帶 或 碟 影 片 播 映 場 所 旅 館 房 間 供 公 眾 使 用 之 交 通 工 具 或 其 他 供 不 特 定 人 進 出 之 場 所 第 六 章 之 一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之 民 事 免 責 事 由 第 九 十 條 之 四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之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適 用 第 九 十 條 之 五 至 第 九 十 條 之 八 之 規 定 : 一 以 契 約 電 子 傳 輸 自 動 偵 測 系 統 或 其 他 方 式, 告 知 使 用 者 其 著 作 權 或 製 版 權 保 護 措 施, 並 確 實 履 行 該 保 護 措 施 二 以 契 約 電 子 傳 輸 自 動 偵 測 系 統 或 其 他 方 式, 告 知 使 用 者 若 有 三 次 涉 有 侵 權 情 事, 應 終 止 全 部 或 部 分 服 務 三 公 告 接 收 通 知 文 件 之 聯 繫 窗 口 資 訊 四 執 行 第 三 項 之 通 用 辨 識 或 保 護 技 術 措 施 9

11 連 線 服 務 提 供 者 於 接 獲 著 作 權 人 或 製 版 權 人 就 其 使 用 者 所 為 涉 有 侵 權 行 為 之 通 知 後, 將 該 通 知 以 電 子 郵 件 轉 送 該 使 用 者, 視 為 符 合 前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著 作 權 人 或 製 版 權 人 已 提 供 為 保 護 著 作 權 或 製 版 權 之 通 用 辨 識 或 保 護 技 術 措 施,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可 者,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應 配 合 執 行 之 第 九 十 條 之 五 有 下 列 情 形 者, 連 線 服 務 提 供 者 對 其 使 用 者 侵 害 他 人 著 作 權 或 製 版 權 之 行 為, 不 負 賠 償 責 任 : 一 所 傳 輸 資 訊, 係 由 使 用 者 所 發 動 或 請 求 二 資 訊 傳 輸 發 送 連 結 或 儲 存, 係 經 由 自 動 化 技 術 予 以 執 行, 且 連 線 服 務 提 供 者 未 就 傳 輸 之 資 訊 為 任 何 篩 選 或 修 改 第 九 十 條 之 六 有 下 列 情 形 者, 快 速 存 取 服 務 提 供 者 對 其 使 用 者 侵 害 他 人 著 作 權 或 製 版 權 之 行 為, 不 負 賠 償 責 任 : 一 未 改 變 存 取 之 資 訊 二 於 資 訊 提 供 者 就 該 自 動 存 取 之 原 始 資 訊 為 修 改 刪 除 或 阻 斷 時, 透 過 自 動 化 技 術 為 相 同 之 處 理 三 經 著 作 權 人 或 製 版 權 人 通 知 其 使 用 者 涉 有 侵 權 行 為 後, 立 即 移 除 或 使 他 人 無 法 進 入 該 涉 有 侵 權 之 內 容 或 相 關 資 訊 第 九 十 條 之 七 有 下 列 情 形 者, 資 訊 儲 存 服 務 提 供 者 對 其 使 用 者 侵 害 他 人 著 作 權 或 製 版 權 之 行 為, 不 負 賠 償 責 任 : 一 對 使 用 者 涉 有 侵 權 行 為 不 知 情 二 未 直 接 自 使 用 者 之 侵 權 行 為 獲 有 財 產 上 利 益 三 經 著 作 權 人 或 製 版 權 人 通 知 其 使 用 者 涉 有 侵 權 行 10

12 為 後, 立 即 移 除 或 使 他 人 無 法 進 入 該 涉 有 侵 權 之 內 容 或 相 關 資 訊 第 九 十 條 之 八 有 下 列 情 形 者, 搜 尋 服 務 提 供 者 對 其 使 用 者 侵 害 他 人 著 作 權 或 製 版 權 之 行 為, 不 負 賠 償 責 任 : 一 對 所 搜 尋 或 連 結 之 資 訊 涉 有 侵 權 不 知 情 二 未 直 接 自 使 用 者 之 侵 權 行 為 獲 有 財 產 上 利 益 三 經 著 作 權 人 或 製 版 權 人 通 知 其 使 用 者 涉 有 侵 權 行 為 後, 立 即 移 除 或 使 他 人 無 法 進 入 該 涉 有 侵 權 之 內 容 或 相 關 資 訊 第 九 十 條 之 九 資 訊 儲 存 服 務 提 供 者 應 將 第 九 十 條 之 七 第 三 款 處 理 情 形, 依 其 與 使 用 者 約 定 之 聯 絡 方 式 或 使 用 者 留 存 之 聯 絡 資 訊, 轉 送 該 涉 有 侵 權 之 使 用 者 但 依 其 提 供 服 務 之 性 質 無 法 通 知 者,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之 使 用 者 認 其 無 侵 權 情 事 者, 得 檢 具 回 復 通 知 文 件, 要 求 資 訊 儲 存 服 務 提 供 者 回 復 其 被 移 除 或 使 他 人 無 法 進 入 之 內 容 或 相 關 資 訊 資 訊 儲 存 服 務 提 供 者 於 接 獲 前 項 之 回 復 通 知 後, 應 立 即 將 回 復 通 知 文 件 轉 送 著 作 權 人 或 製 版 權 人 著 作 權 人 或 製 版 權 人 於 接 獲 資 訊 儲 存 服 務 提 供 者 前 項 通 知 之 次 日 起 十 個 工 作 日 內, 向 資 訊 儲 存 服 務 提 供 者 提 出 已 對 該 使 用 者 訴 訟 之 證 明 者, 資 訊 儲 存 服 務 提 供 者 不 負 回 復 之 義 務 著 作 權 人 或 製 版 權 人 未 依 前 項 規 定 提 出 訴 訟 之 證 明, 資 訊 儲 存 服 務 提 供 者 至 遲 應 於 轉 送 回 復 通 知 之 次 日 起 十 四 個 工 作 日 內, 回 復 被 移 除 或 使 他 人 無 法 進 入 之 內 容 或 相 關 11

13 資 訊 但 無 法 回 復 者, 應 事 先 告 知 使 用 者, 或 提 供 其 他 適 當 方 式 供 使 用 者 回 復 第 九 十 條 之 十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對 涉 有 侵 權 之 使 用 者, 不 負 賠 償 責 任 : 一 依 第 九 十 條 之 六 至 第 九 十 條 之 八 之 規 定, 移 除 或 使 他 人 無 法 進 入 該 涉 有 侵 權 之 內 容 或 相 關 資 訊 二 知 悉 使 用 者 所 為 涉 有 侵 權 情 事 後, 善 意 移 除 或 使 他 人 無 法 進 入 該 涉 有 侵 權 之 內 容 或 相 關 資 訊 第 九 十 條 之 十 一 因 故 意 或 過 失, 向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提 出 不 實 通 知 或 回 復 通 知, 致 使 用 者 著 作 權 人 製 版 權 人 或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受 有 損 害 者,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第 九 十 條 之 十 二 第 九 十 條 之 四 聯 繫 窗 口 之 公 告 第 九 十 條 之 六 至 第 九 十 條 之 九 之 通 知 回 復 通 知 內 容 應 記 載 事 項 補 正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茲 增 訂 羈 押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一 條 文 ; 刪 除 第 二 十 八 條 條 文 ; 並 修 正 第 二 十 三 條 條 文, 公 布 之 法 務 部 部 長 王 清 峰 羈 押 法 增 訂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一 條 文 ; 刪 除 第 二 十 八 條 條 文 ; 並 修 正 第 二 十 三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公 布 12

14 第 二 十 三 條 請 求 接 見 者, 應 將 姓 名 職 業 年 齡 住 所 接 見 事 由 被 告 姓 名 及 其 與 被 告 之 關 係 陳 明 之 看 守 所 長 官 於 准 許 接 見 時, 應 監 視 之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一 被 告 與 其 辯 護 人 接 見 時,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看 守 所 管 理 人 員 僅 得 監 看 而 不 與 聞 為 維 謢 看 守 所 秩 序 及 安 全,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看 守 所 得 對 被 告 與 其 辯 護 人 往 來 文 書 及 其 他 相 關 資 料 檢 查 有 無 夾 藏 違 禁 物 品 前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於 辯 護 人 接 見 時 準 用 之 第 二 十 八 條 ( 刪 除 )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茲 修 正 菸 酒 稅 法 第 八 條 條 文, 公 布 之 財 政 部 部 長 李 述 德 菸 酒 稅 法 修 正 第 八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公 布 第 八 條 酒 之 課 稅 項 目 及 應 徵 稅 額 如 下 : 一 釀 造 酒 類 : ( 一 ) 啤 酒 : 每 公 升 徵 收 新 臺 幣 二 十 六 元 ( 二 ) 其 他 釀 造 酒 : 每 公 升 按 酒 精 成 分 每 度 徵 收 新 臺 幣 七 元 二 蒸 餾 酒 類 : 每 公 升 按 酒 精 成 分 每 度 徵 收 新 臺 幣 二 13

15 總 統 令 點 五 元 三 再 製 酒 類 : 酒 精 成 分 以 容 量 計 算 超 過 百 分 之 二 十 者, 每 公 升 徵 收 新 臺 幣 一 百 八 十 五 元 ; 酒 精 成 分 以 容 量 計 算 在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下 者, 每 公 升 按 酒 精 成 分 每 度 徵 收 新 臺 幣 七 元 四 料 理 酒 : 每 公 升 徵 收 新 臺 幣 九 元 五 其 他 酒 類 : 每 公 升 按 酒 精 成 分 每 度 徵 收 新 臺 幣 七 元 六 酒 精 : 每 公 升 徵 收 新 臺 幣 十 五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茲 修 正 農 業 科 技 園 區 設 置 管 理 條 例 第 三 十 條 及 第 三 十 四 條 條 文, 公 布 之 農 業 科 技 園 區 設 置 管 理 條 例 修 正 第 三 十 條 及 第 三 十 四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公 布 第 三 十 條 園 區 事 業 於 每 屆 會 計 年 度 終 了, 應 於 管 理 局 指 定 之 期 間 內, 將 其 年 度 營 運 報 告 及 財 務 報 表, 提 交 管 理 局 備 查 園 區 事 業 資 本 額 達 公 司 法 第 二 十 條 第 二 項 所 定 一 定 數 額 以 上 者, 其 提 交 前 項 之 財 務 報 表, 應 先 經 會 計 師 查 核 簽 證 第 三 十 四 條 園 區 事 業 未 依 第 三 十 條 規 定, 於 指 定 之 期 間 內 提 出 年 度 營 運 報 告 或 財 務 報 表, 或 其 財 務 報 表 未 先 經 會 計 師 查 核 14

16 簽 證 者, 管 理 局 應 命 其 限 期 提 出 或 補 正 ; 屆 期 仍 未 提 出 或 補 正 者, 處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以 上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按 次 連 續 處 罰 園 區 事 業 連 續 二 年 經 依 前 項 規 定 處 罰 後, 管 理 局 並 得 廢 止 其 進 駐 核 准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茲 修 正 殯 葬 管 理 條 例 第 三 十 五 條 條 文, 公 布 之 內 政 部 部 長 廖 了 以 殯 葬 管 理 條 例 修 正 第 三 十 五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公 布 第 三 十 五 條 墳 墓 因 情 事 變 更 致 有 妨 礙 軍 事 設 施 公 共 衛 生 都 市 發 展 或 其 他 公 共 利 益 之 虞,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轉 請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屬 實 者, 應 予 遷 葬 但 經 公 告 為 古 蹟 者,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應 行 遷 葬 之 合 法 墳 墓, 應 發 給 遷 葬 補 償 費 ; 其 補 償 基 準,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但 非 依 法 設 置 之 墳 墓 得 發 給 遷 葬 救 濟 金 ; 其 要 件 及 標 準,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15

17 茲 增 訂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十 二 條 之 一 條 文 ; 並 修 正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三 十 三 條 及 第 四 十 八 條 之 一 條 文, 公 布 之 財 政 部 部 長 李 述 德 稅 捐 稽 徵 法 增 訂 第 十 二 條 之 一 條 文 ; 並 修 正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三 十 三 條 及 第 四 十 八 條 之 一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公 布 第 十 二 條 之 一 涉 及 租 稅 事 項 之 法 律, 其 解 釋 應 本 於 租 稅 法 律 主 義 之 精 神, 依 各 該 法 律 之 立 法 目 的, 衡 酌 經 濟 上 之 意 義 及 實 質 課 稅 之 公 平 原 則 為 之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認 定 課 徵 租 稅 之 構 成 要 件 事 實 時, 應 以 實 質 經 濟 事 實 關 係 及 其 所 生 實 質 經 濟 利 益 之 歸 屬 與 享 有 為 依 據 前 項 課 徵 租 稅 構 成 要 件 事 實 之 認 定,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就 其 事 實 有 舉 證 之 責 任 納 稅 義 務 人 依 本 法 及 稅 法 規 定 所 負 之 協 力 義 務, 不 因 前 項 規 定 而 免 除 第 二 十 四 條 納 稅 義 務 人 欠 繳 應 納 稅 捐 者,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得 就 納 稅 義 務 人 相 當 於 應 繳 稅 捐 數 額 之 財 產, 通 知 有 關 機 關, 不 得 為 移 轉 或 設 定 他 項 權 利 ; 其 為 營 利 事 業 者, 並 得 通 知 主 管 機 關, 限 制 其 減 資 或 註 銷 之 登 記 前 項 欠 繳 應 納 稅 捐 之 納 稅 義 務 人, 有 隱 匿 或 移 轉 財 產 逃 避 稅 捐 執 行 之 跡 象 者,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得 聲 請 法 院 就 其 16

18 財 產 實 施 假 扣 押, 並 免 提 供 擔 保 但 納 稅 義 務 人 已 提 供 相 當 財 產 擔 保 者, 不 在 此 限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居 住 之 個 人 或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之 營 利 事 業, 其 已 確 定 之 應 納 稅 捐 逾 法 定 繳 納 期 限 尚 未 繳 納 完 畢, 所 欠 繳 稅 款 及 已 確 定 之 罰 鍰 單 計 或 合 計, 個 人 在 新 臺 幣 一 百 萬 元 以 上, 營 利 事 業 在 新 臺 幣 二 百 萬 元 以 上 者 ; 其 在 行 政 救 濟 程 序 終 結 前, 個 人 在 新 臺 幣 一 百 五 十 萬 元 以 上, 營 利 事 業 在 新 臺 幣 三 百 萬 元 以 上, 得 由 財 政 部 函 請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限 制 其 出 境 ; 其 為 營 利 事 業 者, 得 限 制 其 負 責 人 出 境 但 已 提 供 相 當 擔 保 者, 應 解 除 其 限 制 財 政 部 函 請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限 制 出 境 時, 應 同 時 以 書 面 敘 明 理 由 並 附 記 救 濟 程 序 通 知 當 事 人, 依 法 送 達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未 執 行 第 一 項 或 第 二 項 前 段 規 定 者, 財 政 部 不 得 依 第 三 項 規 定 函 請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限 制 出 境 限 制 出 境 之 期 間, 自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限 制 出 境 之 日 起, 不 得 逾 五 年 納 稅 義 務 人 或 其 負 責 人 經 限 制 出 境 後, 具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財 政 部 應 函 請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解 除 其 出 境 限 制 : 一 限 制 出 境 已 逾 前 項 所 定 期 間 者 二 已 繳 清 全 部 欠 稅 及 罰 鍰, 或 向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提 供 欠 稅 及 罰 鍰 之 相 當 擔 保 者 三 經 行 政 救 濟 及 處 罰 程 序 終 結, 確 定 之 欠 稅 及 罰 鍰 合 計 金 額 未 滿 第 三 項 所 定 之 標 準 者 17

19 四 欠 稅 之 公 司 組 織 已 依 法 解 散 清 算, 且 無 賸 餘 財 產 可 資 抵 繳 欠 稅 及 罰 鍰 者 五 欠 稅 人 就 其 所 欠 稅 款 已 依 破 產 法 規 定 之 和 解 或 破 產 程 序 分 配 完 結 者 第 三 十 三 條 稅 捐 稽 徵 人 員 對 於 納 稅 義 務 人 之 財 產 所 得 營 業 及 納 稅 等 資 料, 除 對 下 列 人 員 及 機 關 外, 應 絕 對 保 守 秘 密, 違 者 應 予 處 分 ; 觸 犯 刑 法 者, 並 應 移 送 法 院 論 罪 : 一 納 稅 義 務 人 本 人 或 其 繼 承 人 二 納 稅 義 務 人 授 權 代 理 人 或 辯 護 人 三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四 監 察 機 關 五 受 理 有 關 稅 務 訴 願 訴 訟 機 關 六 依 法 從 事 調 查 稅 務 案 件 之 機 關 七 經 財 政 部 核 定 之 機 關 與 人 員 八 債 權 人 已 取 得 民 事 確 定 判 決 或 其 他 執 行 名 義 者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對 其 他 政 府 機 關 為 統 計 目 的 而 供 應 資 料, 並 不 洩 漏 納 稅 義 務 人 之 姓 名 或 名 稱 者, 不 受 前 項 之 限 制 經 財 政 部 核 定 獲 得 租 稅 資 訊 之 政 府 機 關 或 人 員 不 可 就 其 所 獲 取 之 租 稅 資 訊, 另 作 其 他 目 的 之 使 用, 且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至 第 七 款 之 機 關 人 員 及 第 八 款 之 人, 對 稽 徵 機 關 所 提 供 第 一 項 之 資 料, 如 有 洩 漏 情 事, 準 用 同 項 對 稽 徵 人 員 洩 漏 秘 密 之 規 定 第 四 十 八 條 之 一 納 稅 義 務 人 自 動 向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補 報 並 補 繳 所 漏 稅 款 者, 凡 屬 未 經 檢 舉 未 經 稽 徵 機 關 或 財 政 部 指 定 之 調 查 人 員 進 行 調 查 之 案 件, 下 列 之 處 罰 一 律 免 除 ; 其 涉 及 刑 事 責 18

20 任 者, 並 得 免 除 其 刑 : 一 本 法 第 四 十 一 條 至 第 四 十 五 條 之 處 罰 二 各 稅 法 所 定 關 於 逃 漏 稅 之 處 罰 前 項 補 繳 之 稅 款, 應 自 該 項 稅 捐 原 繳 納 期 限 截 止 之 次 日 起, 至 補 繳 之 日 止, 就 補 繳 之 應 納 稅 捐, 依 原 應 繳 納 稅 款 期 間 屆 滿 之 日 郵 政 儲 金 匯 業 局 之 一 年 期 定 期 存 款 利 率 按 日 加 計 利 息, 一 併 徵 收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行 政 院 政 務 委 員 朱 雲 鵬 已 准 辭 職, 應 予 免 職 此 令 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生 效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任 命 陳 群 應 為 內 政 部 消 防 署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技 正 任 命 呂 光 志 為 交 通 部 公 路 總 局 會 計 室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會 計 主 任 任 命 黃 長 勝 張 蔡 仁 勇 原 麗 花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麥 英 絹 廖 秀 雲 陳 怡 如 余 美 玲 侯 美 花 劉 忠 君 施 順 鐘 陳 雲 安 趙 文 智 龐 麗 華 廖 政 暉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王 元 隆 王 凱 俐 何 雨 軒 楊 謹 瑜 徐 啟 文 汪 自 強 陳 建 弘 盧 駿 道 董 鳳 利 劉 達 義 王 映 文 林 銘 政 廖 文 珍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郭 美 峯 徐 毓 秀 卓 明 珠 吳 建 強 陳 月 香 林 秀 卿 黃 俊 19

21 達 蔡 慶 利 林 文 春 陳 陸 雲 張 彥 澈 廖 崇 翰 張 淑 朱 趙 素 慧 張 依 玉 許 玉 立 蔡 崇 雄 劉 國 杼 陳 美 秀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派 陳 捷 成 謝 淑 櫻 黃 秀 月 為 薦 派 公 務 人 員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任 命 林 金 宏 黃 博 村 胡 英 達 為 警 監 四 階 警 察 官 任 命 林 堅 瑢 羅 裕 城 鄭 思 齊 陳 鴻 賢 林 明 鋒 曾 世 華 蒲 欣 恬 尤 文 南 林 雅 淇 卓 惠 美 為 警 正 警 察 官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任 命 林 紹 康 為 臺 灣 省 諮 議 會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專 門 委 員 任 命 脫 宗 華 為 臺 北 市 政 府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參 事, 邊 子 樹 為 臺 北 市 政 府 都 市 發 展 局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副 局 長 任 命 黃 德 清 為 臺 北 縣 政 府 消 防 局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副 局 長 任 命 張 明 文 歐 美 鐶 為 桃 園 縣 政 府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處 長, 陳 嘉 興 以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為 桃 園 縣 政 府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參 議, 湯 蕙 禎 古 沼 格 為 桃 園 縣 政 府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處 長, 林 茂 山 以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為 桃 園 縣 政 府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秘 書 任 命 劉 東 和 為 新 竹 縣 政 府 人 事 處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處 長, 林 英 梯 為 新 竹 縣 政 府 主 計 處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處 長 20

22 任 命 賴 淑 惠 祁 文 中 林 月 棗 曾 國 鈞 林 顯 傾 羅 文 遠 廖 靜 芝 陳 永 豐 張 光 銘 為 臺 中 市 政 府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處 長, 黃 晴 曉 為 臺 中 市 政 府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處 長, 許 金 來 為 臺 中 市 政 府 政 風 處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處 長 任 命 林 德 芳 為 南 投 縣 政 府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處 長 任 命 莊 妞 媚 為 雲 林 縣 政 府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參 議 任 命 黃 順 明 為 高 雄 市 政 府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權 理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顧 問 任 命 陳 泰 源 為 宜 蘭 縣 政 府 政 風 處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處 長 任 命 王 詩 乾 為 福 建 省 連 江 縣 政 府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局 長 任 命 劉 慧 珍 鄭 秉 弘 陳 葆 蓁 黃 玉 龍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彭 舒 歆 蔡 婉 如 黃 嘉 華 吳 亞 凡 林 彥 旻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蘇 一 青 蘇 裕 哲 林 纖 華 廖 盈 婷 林 美 玲 劉 文 祺 游 娜 卿 詹 玉 嫻 蔡 詩 芬 王 郁 凱 張 家 明 劉 剛 伯 王 昶 閔 廖 武 輝 陳 冠 竹 陳 建 成 曾 淑 娟 劉 世 珍 黃 瓊 慧 簡 妤 真 洪 淑 芬 郭 昱 青 朱 雲 祥 邱 碧 亮 魏 婷 妮 謝 明 謙 周 俊 良 黃 楢 哲 謝 玉 瑾 潘 宇 璿 桑 瑞 芝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邱 忻 怡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陳 沛 均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何 宜 津 劉 茹 華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賴 振 樹 歐 坤 誠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吳 嘉 欽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王 秀 全 蔡 振 裕 林 淑 媛 王 怡 婷 吳 欣 宜 簡 伯 瑜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魏 志 明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21

23 任 命 范 家 豪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李 文 達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任 命 許 志 堅 為 行 政 院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權 理 簡 任 第 十 三 職 等 顧 問 任 命 林 維 言 為 內 政 部 彰 化 老 人 養 護 中 心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主 任 任 命 賴 俊 男 為 教 育 部 人 事 處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專 門 委 員 任 命 王 文 信 為 法 務 部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專 門 委 員 任 命 吳 明 機 為 經 濟 部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權 理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處 長, 黃 重 球 為 經 濟 部 簡 任 第 十 三 職 等 權 理 簡 任 第 十 四 職 等 常 務 次 長, 葉 純 松 為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副 總 工 程 司, 何 建 旺 為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第 六 河 川 局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局 長, 葉 瑞 惠 為 經 濟 部 國 際 貿 易 局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專 門 委 員 任 命 郭 錦 棟 為 交 通 部 民 用 航 空 局 飛 航 服 務 總 臺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區 臺 長, 廖 為 為 交 通 部 政 風 處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專 門 委 員 兼 副 處 長 任 命 許 汶 鍈 為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編 審 任 命 楊 芝 青 為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權 理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副 處 長 任 命 宋 榮 耀 為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農 業 金 融 局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稽 核, 毛 進 益 為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農 糧 署 人 事 室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主 任 任 命 賴 俊 宏 為 行 政 院 客 家 委 員 會 臺 灣 客 家 文 化 中 心 籌 備 處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主 任 任 命 陳 美 燕 為 臺 灣 高 雄 少 年 法 院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法 官 兼 庭 長, 夏 22

24 一 林 金 灶 為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法 官, 張 瑞 蘭 為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法 官 兼 庭 長 任 命 麥 梅 嘉 為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組 長 任 命 魏 麗 馨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蔡 正 賢 鄭 勝 允 許 慧 瑛 陳 德 源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許 立 青 劉 桂 文 李 振 旺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陳 英 豪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彭 誌 明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郭 力 行 曾 信 耀 盧 樺 葦 余 建 勳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李 淑 玲 徐 雪 萍 廖 千 慧 賴 建 文 游 采 熒 曾 莉 雯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陳 瑞 良 高 莉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楊 貞 瑾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邱 亭 禎 為 薦 任 關 務 人 員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任 命 許 書 銘 段 凱 文 余 宗 庭 林 詠 竣 黃 奕 衡 鄭 翰 濤 姚 嵩 濤 陳 毅 修 徐 英 哲 陳 健 立 范 峻 瑋 邱 保 舜 廖 裕 翔 陳 柏 安 劉 純 興 羅 福 隆 洪 志 逢 趙 國 隆 顏 宏 志 曾 文 霆 張 倉 溢 蕭 世 章 鄭 家 延 許 榮 仁 嚴 拱 辰 林 皇 秀 周 岳 鋒 侯 天 敏 林 建 良 曾 炳 豪 楊 國 賢 蕭 中 政 林 保 靜 黃 英 洲 張 家 銘 沈 振 暉 林 佳 欣 洪 丞 奇 施 坤 和 陳 明 誠 王 登 永 劉 柏 廷 陳 皇 瑞 黃 聖 賢 23

25 高 文 人 黃 振 隆 梁 久 旭 呂 星 奇 陳 杏 林 蔡 坤 德 涂 博 文 張 昭 棚 曹 俊 文 潘 石 城 林 啟 峰 熊 秉 威 張 畯 盛 李 俊 賢 黃 榮 人 林 昆 縉 鍾 國 強 曾 國 青 栢 新 南 林 勝 煌 洪 振 格 何 昀 軒 楊 建 勳 鄧 兆 光 許 泰 源 劉 晏 汝 陳 正 華 陳 文 聰 許 正 義 黃 政 育 陳 威 勝 洪 明 權 高 耀 輝 楊 謹 銘 吳 清 煬 陳 慶 仰 張 建 和 莊 懿 斌 蕭 益 訓 陳 楨 驛 莊 王 信 孫 炎 經 劉 俊 秀 黃 立 莒 洪 俊 良 韓 明 芝 陳 永 旺 鄭 央 撰 徐 偉 達 施 榕 鋒 陳 柏 霖 劉 俊 志 黃 薇 臻 陳 立 育 許 登 智 梁 献 堂 陳 思 帆 劉 文 龍 陳 明 滿 林 誌 瑩 鄭 其 昌 葉 憲 龍 張 于 庭 李 政 德 林 和 生 莊 惇 斐 陳 衛 民 薛 榮 吉 謝 駿 煉 呂 坤 林 為 警 正 警 察 官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追 晉 故 海 軍 上 尉 歐 世 文 黃 吉 生 為 海 軍 少 校 此 令 均 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起 生 效 國 防 部 部 長 陳 肇 敏 記 事 期 間 : 總 統 活 動 紀 要 24

26 98 年 5 月 1 日 至 98 年 5 月 7 日 5 月 1 日 ( 星 期 五 ) 接 見 美 京 中 華 會 館 回 國 參 訪 團 接 見 98 年 全 國 模 範 勞 工 及 其 眷 屬 蒞 臨 文 化 創 意 產 業 圓 桌 論 壇 總 結 會 議 聽 取 建 言 並 作 回 應 ( 總 統 府 ) 接 見 2009 年 東 亞 地 質 公 園 國 際 研 討 會 與 會 貴 賓 5 月 2 日 ( 星 期 六 ) 蒞 臨 98 年 慶 祝 世 界 紅 十 字 日 暨 志 工 表 揚 大 會 頒 獎 並 致 詞 ( 台 中 市 豐 樂 雕 塑 公 園 ) 視 察 東 港 溪 整 治 工 程 及 烏 龍 排 水 路 整 治 工 程 ( 屏 東 縣 ) 蒞 臨 2009 屏 東 黑 鮪 魚 文 化 觀 光 季 開 幕 典 禮 公 益 拍 賣 主 持 啟 動 儀 式 並 為 踩 街 隊 伍 授 旗 ( 屏 東 縣 東 港 鎮 ) 訪 視 2009 年 神 農 獎 得 主 黃 進 文 關 心 精 緻 農 業 發 展 情 形 ( 屏 東 縣 東 港 鎮 ) 蒞 臨 98 年 全 國 大 專 校 院 運 動 會 開 幕 典 禮 致 詞 ( 台 北 市 國 立 台 灣 師 範 大 學 公 館 校 區 ) 5 月 3 日 ( 星 期 日 ) 蒞 臨 2009 台 灣 自 行 車 日 開 幕 活 動 觀 賞 單 車 創 意 造 型 比 賽 致 詞 並 抽 獎 ( 總 統 府 前 廣 場 ) 參 訪 康 那 香 公 司 ( 口 罩 廠 商 ) 關 心 新 流 感 後 勤 作 業 ( 台 南 縣 將 軍 鄉 ) 前 往 台 南 市 大 天 后 宮 參 香 祈 福 ( 台 南 市 ) 前 往 台 南 市 武 廟 參 香 祈 福 並 主 持 揭 匾 儀 式 ( 台 南 市 ) 25

27 參 觀 台 灣 先 賢 - 蔣 渭 水 先 生 紀 念 特 展 ( 台 南 市 國 立 台 灣 文 學 館 ) 蒞 臨 第 八 屆 新 台 灣 人 盃 台 語 辯 論 賽 閉 幕 式 暨 頒 獎 典 禮 致 詞 並 頒 獎 ( 台 南 市 國 立 台 灣 文 學 館 ) 蒞 臨 蘭 陵 之 夜 - 蘭 陵 劇 坊 30 週 年 慶 祝 活 動 致 詞 ( 台 北 市 華 山 創 意 園 區 ) 5 月 4 日 ( 星 期 一 ) 蒞 臨 胡 適 與 近 代 中 國 的 追 尋 - 紀 念 五 四 九 十 週 年 學 術 研 討 會 致 詞 ( 台 北 市 中 央 研 究 院 近 代 史 研 究 所 ) 蒞 臨 超 級 馬 拉 松 選 手 林 義 傑 征 服 撒 哈 拉 (Running the Sahara ) 台 灣 首 映 之 夜 致 詞 ( 台 北 市 信 義 威 秀 影 城 ) 5 月 5 日 ( 星 期 二 ) 接 見 日 本 參 議 員 岩 城 光 英 接 見 紐 約 中 華 公 所 回 國 訪 問 團 接 見 加 拿 大 卑 詩 大 學 校 長 杜 斯 奇 (Stephen J. Toope) 博 士 等 一 行 接 見 五 院 正 副 院 長 暨 秘 書 長 接 見 泰 國 中 華 會 館 中 華 文 化 參 訪 團 接 見 美 國 海 外 作 戰 退 伍 軍 人 協 會 總 會 長 加 德 納 (Glen Gardner ) 及 前 總 會 長 瑞 佛 斯 (Larry Rivers) 5 月 6 日 ( 星 期 三 ) 偕 同 副 總 統 與 具 藝 文 專 業 國 策 顧 問 座 談 5 月 7 日 ( 星 期 四 ) 無 公 開 行 程 26

28 副 總 統 活 動 紀 要 記 事 期 間 : 98 年 5 月 1 日 至 98 年 5 月 7 日 5 月 1 日 ( 星 期 五 ) 主 持 文 化 創 意 產 業 圓 桌 論 壇 總 結 會 議 蒞 臨 雲 林 旅 北 鄉 親 同 心 會 暨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改 選 感 恩 會 致 詞 ( 台 北 市 一 樂 園 飯 店 ) 5 月 2 日 ( 星 期 六 ) 蒞 臨 義 守 大 學 以 台 灣 經 濟 轉 型 與 新 興 產 業 的 發 展 為 題 發 表 專 題 演 講 ( 高 雄 縣 大 樹 鄉 ) 視 察 高 雄 縣 旗 山 溪 旗 山 北 勢 仔 護 岸 防 災 工 程 ( 高 雄 縣 旗 山 鎮 ) 視 察 高 雄 縣 美 濃 溪 福 安 中 壇 護 岸 防 災 減 災 工 程 ( 高 雄 縣 美 濃 鎮 ) 蒞 臨 松 山 慈 惠 堂 表 揚 全 國 弱 勢 家 庭 模 範 母 親 大 會 致 詞 並 頒 獎 ( 台 北 市 小 巨 蛋 ) 5 月 3 日 ( 星 期 日 ) 蒞 臨 國 際 蘭 馨 交 流 協 會 中 華 民 國 總 會 2009 年 台 灣 區 年 會 致 詞 ( 台 中 市 僑 園 飯 店 ) 蒞 臨 家 扶 基 金 會 98 年 度 全 國 自 強 母 親 表 揚 活 動 頒 獎 並 致 詞 ( 台 中 市 日 華 金 典 酒 店 ) 5 月 4 日 ( 星 期 一 ) 27

29 無 公 開 行 程 5 月 5 日 ( 星 期 二 ) 陪 同 總 統 接 見 五 院 正 副 院 長 暨 秘 書 長 視 察 台 電 大 潭 電 廠 暨 台 電 北 部 施 工 處 ( 桃 園 縣 觀 音 鄉 ) 5 月 6 日 ( 星 期 三 ) 陪 同 總 統 與 具 藝 文 專 業 國 策 顧 問 座 談 5 月 7 日 ( 星 期 四 ) 無 公 開 行 程 總 統 府 新 聞 稿 總 統 接 見 五 院 正 副 院 長 暨 秘 書 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馬 英 九 總 統 今 天 上 午 約 見 行 政 立 法 司 法 考 試 監 察 五 院 正 副 院 長 暨 秘 書 長 進 行 公 務 聯 誼, 除 對 他 們 一 年 來 的 貢 獻 與 辛 勞 表 達 肯 定 與 感 謝 外, 並 就 國 家 政 務 交 換 意 見 總 統 表 示, 新 政 府 上 任 即 將 屆 滿 一 年, 一 年 來 行 政 立 法 司 法 考 試 監 察 五 院 運 作 十 分 順 暢, 大 家 皆 竭 盡 所 能 地 為 國 家 付 出 與 貢 獻, 但 今 天 的 會 晤 是 非 正 式 的 座 談, 並 非 根 據 憲 法 第 44 條 為 調 解 院 際 間 的 爭 議 總 統 指 出, 去 年 6 月 提 名 考 試 院 長 副 院 長 及 考 試 委 員 時 曾 明 確 表 示, 雖 然 五 權 體 制 中 的 司 法 考 試 監 察 院 院 長 及 委 員 皆 由 總 統 提 28

30 名 立 法 院 同 意, 但 不 會 因 此 而 成 為 總 統 的 司 法 考 試 及 監 察 內 閣 ; 司 法 考 試 及 監 察 院 是 獨 立 機 關 獨 立 行 使 職 權, 總 統 在 五 院 中 是 扮 演 協 調 及 運 作 的 滑 潤 劑, 他 一 定 嚴 守 分 際, 不 會 傷 害 機 關 的 職 權, 他 希 望 成 為 憲 政 體 制 下 的 滑 潤 劑, 而 不 是 傷 害 者 總 統 進 一 步 表 示, 五 權 憲 法 中 的 五 院 是 彼 此 合 作 相 互 制 衡, 雖 然 這 與 其 他 國 家 的 三 權 分 立 或 內 閣 制 體 制 不 同, 但 不 論 何 種 制 度, 五 院 的 表 現 在 人 民 心 中 都 是 政 府, 大 家 必 須 共 同 努 力 以 赴, 在 分 工 合 作 相 互 制 衡 的 體 制 下, 完 成 憲 法 交 付 的 任 務 而 過 去 行 憲 60 餘 年 來, 亦 不 乏 由 兩 院 共 同 會 銜 提 案 立 法 的 前 例, 例 如 司 法 院 與 行 政 院 有 關 刑 事 訴 訟 法 的 修 正 案, 最 近 則 有 行 政 與 考 試 兩 院 共 同 針 對 文 官 制 度 提 案 等 ; 因 此, 院 際 間 的 聯 繫 不 必 拘 於 形 式, 今 天 先 以 簡 單 座 談 及 餐 敘 的 方 式 交 換 意 見 至 於 化 解 院 際 間 職 權 的 爭 議, 總 統 指 出, 台 灣 自 威 權 走 向 民 主, 歷 經 7 次 修 憲, 大 法 官 釋 憲 質 量 大 幅 成 長, 雖 然 五 院 就 職 權 亦 不 免 發 生 爭 執, 根 據 憲 法 第 44 條, 總 統 也 有 調 解 院 際 紛 爭 的 權 限, 但 長 期 以 來, 憲 法 學 界 皆 認 為, 總 統 並 不 適 合 扮 演 此 一 角 色, 過 去 數 十 年 來, 我 國 所 建 立 的 憲 政 慣 例 皆 是 聲 請 大 法 官 釋 憲, 由 大 法 官 釐 清 院 際 間 的 職 權 紛 爭 總 統 表 示, 近 一 年 來, 我 們 面 臨 許 多 挑 戰, 目 前 當 務 之 急 是 救 經 濟 救 失 業, 而 各 界 也 針 對 新 政 府 上 任 前 所 提 出 的 諸 多 改 革 理 念, 是 否 遭 延 擱 而 有 所 質 疑, 但 他 要 強 調, 愈 是 在 艱 困 時 期, 愈 是 要 思 考 艱 困 之 後 所 面 臨 的 情 勢, 不 能 因 短 期 的 困 難 而 耽 擱 長 期 的 目 標 事 實 證 明, 行 政 院 劉 院 長 上 任 後, 行 政 部 門 積 極 推 動 鬆 綁 及 重 建, 雖 然 外 界 29

31 最 初 不 一 定 有 很 多 掌 聲, 但 倘 若 當 初 沒 積 極 作 為, 就 不 可 能 有 日 後 的 發 展 在 座 談 時, 總 統 也 提 出 打 造 活 力 經 濟 建 立 廉 能 政 府 提 昇 台 灣 的 人 權 水 準 三 項 國 家 發 展 的 願 景, 期 許 五 院 共 同 合 作, 朝 這 三 項 目 標 一 齊 努 力 總 統 強 調, 台 灣 在 經 貿 上 所 扮 演 的 角 色 應 和 過 去 有 所 不 同, 由 於 台 灣 地 理 位 置 優 越, 位 於 東 亞 的 樞 紐, 與 世 界 主 要 經 濟 體 有 密 切 的 關 係, 美 國 日 本 東 協 大 陸 都 可 成 為 台 灣 的 奧 援 及 腹 地, 不 論 興 利 或 除 弊, 政 府 與 人 民 都 應 朝 打 造 活 力 經 濟 的 目 標 努 力 而 其 間 所 涉 及 的 法 規 鬆 綁 及 重 建, 必 須 由 行 政 立 法 考 試 各 院 共 同 推 動, 但 同 時 也 應 嚴 防 弊 端 發 生 總 統 進 一 步 表 示, 打 造 活 力 經 濟 固 然 是 民 之 所 願, 但 是 廉 能 政 府 更 是 人 民 所 殷 切 期 待, 最 近 貪 腐 問 題 一 直 盤 據 人 民 心 中, 乃 至 國 外 評 等 機 構 的 評 比 結 果, 也 令 人 民 感 到 失 望, 我 國 司 法 及 檢 察 機 關 必 須 認 真 面 對 解 決 此 一 問 題 行 政 院 於 去 年 8 月 成 立 中 央 廉 政 委 員 會, 加 強 各 項 防 貪 工 作, 未 來 亦 將 根 據 中 央 地 方 各 級 政 府 實 施 成 效 加 強 檢 討, 他 並 期 許 全 國 公 務 人 員 都 不 願 貪 不 必 貪 不 能 貪 不 敢 貪 ; 不 願 貪 是 因 操 守 廉 潔 ; 不 必 貪 是 俸 給 足 以 養 廉 ; 不 能 貪 是 因 法 規 週 詳, 沒 有 空 隙 ; 不 敢 貪 是 有 足 夠 遏 阻 力, 讓 人 不 敢 輕 易 以 身 試 法 總 統 強 調, 提 昇 台 灣 的 人 權 水 準 是 國 家 第 三 項 發 展 願 景, 此 一 部 分 較 為 過 去 所 忽 略, 他 就 任 總 統 後, 即 念 茲 在 茲 要 求 儘 速 批 准 落 實 聯 合 國 兩 個 人 權 公 約, 他 要 感 謝 立 法 院 於 今 年 3 月 間 通 過 聯 合 國 30

32 公 民 與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及 經 濟 社 會 及 文 化 國 際 公 約, 法 務 部 也 據 此 訂 定 施 行 法, 將 兩 公 約 國 內 法 化, 供 各 級 法 院 檢 察 官 適 用, 施 行 法 亦 訂 定 日 出 條 款, 由 法 務 部 協 調 各 機 關, 就 其 職 掌 範 圍 所 涉 事 項, 依 兩 個 公 約 的 精 神, 制 定 或 修 改 相 關 法 規, 將 國 內 保 障 人 權 法 制 與 國 際 同 步 化, 這 就 是 台 灣 自 我 提 昇 的 重 點 所 在 總 統 說, 打 造 活 力 經 濟 建 立 廉 能 政 府 提 昇 台 灣 人 權 水 準 此 三 項 國 家 發 展 的 願 景, 雖 非 國 政 的 全 部, 但 與 五 院 有 密 切 關 係, 活 力 經 濟 需 減 少 不 必 要 的 束 縛 及 干 預, 同 時 訂 定 具 前 瞻 性 符 合 全 球 經 濟 社 會 環 境 發 展 的 相 關 法 案 及 措 施 ; 廉 能 政 府 是 民 眾 所 引 頸 盼 望 及 深 切 期 待 的 ; 而 有 侵 害 人 權 者, 十 之 八 九 是 政 府, 他 期 許 五 院 及 各 級 政 府 能 對 此 作 必 要 的 檢 討 及 改 進, 以 更 進 一 步 保 障 人 權 最 後, 總 統 再 度 強 調, 今 天 的 會 晤 並 非 調 解 紛 爭, 而 是 期 盼 提 供 溝 通 及 互 動 平 台, 彼 此 交 換 意 見, 如 果 今 天 的 座 談 能 促 成 五 院 間 更 緊 密 的 合 作, 他 願 意 提 供 此 一 溝 通 平 台 ; 平 時 可 由 總 統 府 秘 書 長 邀 集 五 院 秘 書 長 加 強 溝 通, 必 要 時 由 他 本 人 邀 集 五 院 院 長 聚 敘 也 是 可 行 的 作 法 總 統 除 再 度 感 謝 五 院 正 副 院 長 及 秘 書 長 們 一 年 來 的 辛 勞 外, 並 希 望 在 彼 此 交 換 意 見, 達 成 共 識 後, 能 由 總 統 府 秘 書 長 邀 集 五 院 秘 書 長 進 行 後 續 工 作 上 午 參 與 政 務 聯 誼 的 首 長 包 括 : 副 總 統 蕭 萬 長 立 法 院 院 長 王 金 平 司 法 院 院 長 賴 英 照 考 試 院 院 長 關 中 監 察 院 院 長 王 建 煊 行 政 院 副 院 長 邱 正 雄 立 法 院 副 院 長 曾 永 權 司 法 院 副 院 長 謝 在 全 考 試 院 副 院 長 伍 錦 霖 監 察 院 副 院 長 陳 進 利 行 政 院 秘 31

33 書 長 薛 香 川 立 法 院 秘 書 長 林 錫 山 司 法 院 秘 書 長 謝 文 定 考 試 院 秘 書 長 林 水 吉 監 察 院 秘 書 長 陳 豐 義 及 總 統 府 秘 書 長 詹 春 柏 32

34 編 輯 發 行 : 總 統 府 第 二 局 地 址 : 台 北 市 重 慶 南 路 1 段 122 號 電 話 :(02) (02) 轉 6252 傳 真 :(02) 印 刷 : 九 茹 印 刷 有 限 公 司 本 報 每 週 三 發 行 ( 另 於 非 公 報 發 行 日 公 布 法 律 時 增 刊 ) 定 價 : 每 份 新 臺 幣 35 元 半 年 新 臺 幣 936 元 全 年 新 臺 幣 1872 元 國 內 郵 寄 資 費 內 含 ( 零 購 掛 號 及 國 外 郵 資 外 加 ) 郵 政 劃 撥 儲 金 帳 號 : 戶 名 : 總 統 府 第 二 局 零 購 請 洽 總 統 府 第 二 局 或 政 府 出 版 品 展 售 門 市 國 家 書 店 松 江 門 市 /104 台 北 市 松 江 路 209 號 1 樓 /(02) 五 南 文 化 廣 場 台 中 總 店 /400 台 中 市 中 山 路 6 號 /(04) 轉 27 五 南 文 化 廣 場 台 大 法 學 店 /100 台 北 市 銅 山 街 1 號 /( 五 南 文 化 廣 場 逢 甲 店 /407 台 中 市 河 南 路 2 段 240 號 /( 五 南 文 化 廣 場 高 雄 店 /800 高 雄 市 新 興 區 中 山 一 路 290 號 /( 五 南 文 化 廣 場 屏 東 店 /900 屏 東 市 中 山 路 46-2 號 /( 04) 02) 08) 07) GPN: 中 華 郵 政 台 北 誌 字 第 861 號 執 照 登 記 為 雜 誌 交 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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