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 發 本 市 地 政 士 湯 瑞 媛 開 業 執 照...42 核 發 本 市 地 政 士 楊 丹 誠 開 業 執 照...42 核 發 本 市 地 政 士 林 學 堅 開 業 執 照...43 預 告 訂 定 桃 園 市 政 府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審 查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草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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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目 錄 壹 專 載 桃 園 市 政 府 第 1 次 市 政 會 議 紀 錄...1 桃 園 市 政 府 第 2 次 市 政 會 議 紀 錄...6 貳 政 令 訂 定 桃 園 市 立 大 溪 木 藝 生 態 博 物 館 組 織 規 程 桃 園 市 立 大 溪 木 藝 生 態 博 物 館 編 制 表 ; 桃 園 市 立 大 溪 木 藝 生 態 博 物 館 編 制 表, 並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四 年 一 月 一 日 生 效...12 訂 定 桃 園 市 政 府 觀 光 旅 遊 局 數 位 資 料 使 用 須 知, 並 自 即 日 生 效...14 修 正 經 濟 部 委 辦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辦 理 再 生 能 源 發 電 設 備 認 定 作 業 要 點 第 三 點 及 第 六 點 附 件 二 附 件 三, 並 自 即 日 生 效 參 公 告 公 告 本 市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賴 伯 男 先 生 辦 理 換 發 開 業 證 書 登 記...24 註 銷 本 市 地 政 士 鄭 至 芳 開 業 執 照...24 核 發 本 市 地 政 士 盧 奕 鼎 開 業 執 照...25 公 告 辦 理 本 市 乳 牛 乳 羊 鹿 結 核 病 及 乳 牛 乳 羊 布 氏 桿 菌 檢 驗 防 疫 工 作...25 公 告 辦 理 本 市 清 除 牛 羊 鹿 口 蹄 疫 各 項 防 疫 措 施...27 公 告 辦 理 本 市 羊 隻 羊 痘 疫 苗 注 射 工 作...29 公 告 本 市 104 年 度 家 禽 流 行 性 感 冒 及 新 城 病 衛 生 管 理 防 疫 措 施...30 公 告 本 市 觀 音 區 保 生 里 大 潭 里 為 桃 園 市 政 府 觀 音 灰 渣 處 理 場 當 地 主 要 運 輸 道 路 受 影 響 之 里 公 告 桃 園 市 政 府 104 年 度 汰 舊 二 行 程 機 車 暨 新 購 低 污 染 運 具 補 助 要 點...33 核 發 本 市 地 政 士 倪 美 玉 開 業 執 照...38 核 發 本 市 地 政 士 林 宜 卉 開 業 執 照...38 本 市 楊 梅 區 員 本 里 瑞 原 里 及 上 田 里 為 本 市 楊 梅 區 員 本 區 域 垃 圾 掩 埋 場 當 地 主 要 運 輸 道 路 受 影 響 之 里 公 告 桃 園 縣 營 建 剩 餘 土 石 方 臨 時 稅 自 治 條 例 及 桃 園 縣 土 石 採 取 臨 時 稅 自 治 條 例 施 行 期 間 已 於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屆 滿, 當 然 廢 止. 39 核 發 本 市 地 政 士 簡 鳳 珠 開 業 執 照...39 本 府 已 將 代 為 標 售 之 土 地 價 金 存 入 地 籍 清 理 土 地 權 利 價 金 保 管 款 專 戶, 土 地 權 利 人 得 自 存 入 之 日 起 10 年 內, 依 規 定 填 具 申 請 書 申 請 發 給 價 金, 公 告 週 知 本 公 報 每 月 十 五 三 十 日 發 行 桃 園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編 輯 發 行

2 核 發 本 市 地 政 士 湯 瑞 媛 開 業 執 照...42 核 發 本 市 地 政 士 楊 丹 誠 開 業 執 照...42 核 發 本 市 地 政 士 林 學 堅 開 業 執 照...43 預 告 訂 定 桃 園 市 政 府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審 查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草 案...43 訂 定 桃 園 市 政 府 各 機 關 構 及 學 校 處 理 歸 屬 桃 園 市 所 有 拾 得 物 作 業 要 點, 即 日 起 生 效, 請 查 照 有 關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修 正 無 自 來 水 地 區 供 水 改 善 計 畫 自 來 水 延 管 工 程 申 請 及 管 考 作 業 要 點 部 分 規 定, 自 即 日 起 生 效, 請 查 照 公 告 本 市 大 園 區 五 權 里 田 心 里 大 園 里 菓 林 里 小 地 名 地 區 部 分 門 牌 整 編, 自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起 整 編 生 效 公 告 本 市 八 德 區 霄 裡 里 廣 興 里 福 興 里 大 興 里 大 強 里 大 湳 里 大 勇 里 大 仁 里 大 明 里 廣 隆 里 小 地 名 地 區 部 分 門 牌 整 編, 自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起 整 編 生 效 公 告 本 市 桃 園 區 汴 洲 里 春 日 路 1775 巷 有 恆 街 部 分 門 牌 整 編, 自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起 整 編 生 效 公 告 本 局 寄 發 逾 期 未 繳 停 車 費 通 知 單 公 示 送 達 暨 應 受 送 達 人 清 冊 1 份...50 查 扣 第 三 級 毒 品 宣 告 沒 入 案...51 公 告 本 市 觀 音 區 廣 興 里 坑 尾 里 上 大 里 草 新 里 草 漯 里 金 湖 里 樹 林 里 富 源 里 廣 福 里 武 威 里 崙 坪 里 藍 埔 里 新 坡 里 小 地 名 地 區 部 分 門 牌 整 編, 自 民 國 104 年 2 月 1 日 整 編 生 效... 51

3 桃 園 市 政 府 第 1 次 市 政 會 議 紀 錄 時 間 :103 年 12 月 31 日 上 午 9 時 地 點 : 本 府 12 樓 會 議 室 主 席 : 鄭 市 長 文 燦 出 席 : 如 簽 到 簿 記 錄 : 科 長 林 裕 玟 科 員 黃 怡 禎 壹 主 席 宣 布 開 會 / 主 席 致 詞 今 天 是 新 市 府 的 第 一 次 的 市 政 會 議, 是 市 府 最 高 的 決 策 平 台, 將 固 定 於 每 週 三 上 午 9 時 舉 行, 比 照 其 他 直 轄 市, 首 長 致 詞 部 分 對 外 開 放, 會 後 由 新 聞 處 或 相 關 局 處 舉 行 記 者 會 請 各 機 關 及 早 準 備 所 需 提 案, 將 升 格 工 作 一 項 一 項 完 成 升 格 後 13 區 公 所 已 為 本 府 的 派 出 機 關, 過 往 各 區 的 作 法 及 標 準 也 許 各 有 不 同, 本 府 也 將 儘 速 協 調 一 致 的 作 法 讓 各 區 得 以 遵 行 關 於 這 次 本 人 競 選 的 幾 項 重 大 主 張, 如 育 兒 津 貼 社 會 住 宅 老 人 健 保 免 費 等, 以 及 其 他 重 大 建 設, 如 桃 園 捷 運 綠 線 機 場 捷 運 案 航 空 城 計 畫 等, 都 會 按 照 規 劃 期 程 執 行, 並 且 應 編 列 在 一 月 份 的 預 算 中, 所 以 在 此 要 求 各 機 關 首 長 在 最 短 的 時 間 內, 掌 握 預 算 狀 況, 完 成 預 算 籌 編, 若 有 協 調 需 要, 由 秘 書 長 舉 行 協 調 會 議, 本 人 將 權 衡 整 體 財 政 狀 況, 調 整 後 送 交 議 會 對 於 為 何 我 說 行 政 部 門 做 事 要 不 快 也 不 慢, 在 此 說 明 行 政 部 門 提 高 效 率 是 全 民 的 期 待, 效 率 不 好, 必 會 衍 生 弊 端 及 相 關 問 題, 但 不 能 為 了 求 快 而 忽 略 周 延 的 考 慮 取 得 民 眾 共 識 以 及 必 要 的 法 律 程 序, 這 就 是 我 所 說 的 不 快 不 慢 的 意 思 本 市 升 格 後 將 13 個 鄉 鎮 市 整 併, 區 公 所 已 為 本 市 府 之 派 出 機 關, 任 務 為 執 行 一 般 業 務, 預 算 人 事 及 重 大 建 設 都 由 新 市 府 團 隊 規 劃 及 統 籌, 對 各 區 的 建 設 是 以 新 市 府 團 隊 對 各 區 所 提 出 的 計 畫 為 準 ; 而 鄉 鎮 市 公 所 整 併 後 所 留 下 的 預 算, 原 則 上 在 原 區 留 用, 不 過 基 於 統 收 統 支 原 則, 由 新 市 府 團 隊 決 定 及 規 劃 關 於 桃 園 用 水 問 題, 在 此 向 各 位 報 告 處 理 方 式 石 門 水 庫 是 本 市 用 水 的 主 要 來 源, 因 為 淤 積 致 蓄 水 量 減 少, 每 遇 乾 旱 期, 水 情 極 易 轉 趨 緊 繃 這 次 水 利 署 及 經 濟 部 已 啟 動 了 強 制 休 耕 的 抗 旱 機 制, 休 耕 補 償 由 地 主 領 取, 但 台 灣 的 農 業 型 態 有 許 多 為 非 地 主 的 專 業 農 戶, 如 代 耕 中 心, 育 苗 中 心 等, 實 際 上 亦 會 因 休 耕 受 到 損 失, 請 農 業 局 為 這 些 專 業 農 戶 向 中 央 農 政 單 位 積 極 爭 取 補 償 桃 園 市 是 工 業 重 鎮, 每 次 缺 水 時, 都 會 出 現 搶 水 的 問 題, 在 限 量 供 水 時 期, 應 1

4 協 調 各 工 廠 至 適 合 的 取 水 點 取 水, 請 經 濟 發 展 局 邀 集 各 工 業 區 廠 聯 會 工 業 會 商 業 會 一 起 討 論, 儘 快 研 擬 缺 水 因 應 措 施 另 外, 有 關 民 生 用 水 部 分, 若 實 施 減 壓 供 水, 自 然 水 管 末 稍 地 區 會 有 供 水 不 足 的 現 象, 請 經 濟 發 展 局 與 自 來 水 公 司 協 調, 切 勿 有 少 數 社 區 無 水 可 用 的 現 象 發 生 用 水 事 宜 至 關 重 要, 請 相 關 機 關 及 早 做 好 抗 旱 準 備 及 因 應 工 作 今 天 是 2014 年 最 後 一 天, 藝 文 特 區 將 於 今 晚 舉 行 跨 年 晚 會, 歡 迎 大 家 共 襄 盛 舉, 元 旦 升 旗 典 禮 還 請 各 位 一 起 迎 接 2015 年 的 開 始, 謝 謝 大 家 貳 各 機 關 業 務 報 告 一 民 政 局 ( 一 ) 區 公 所 為 市 府 派 出 機 關, 民 政 局 為 區 政 監 督 單 位, 區 公 所 的 各 項 業 務 仍 應 對 接 到 各 主 管 機 關, 但 民 政 局 要 第 一 時 間 掌 握 區 政 動 態 ( 二 ) 請 民 政 局 規 劃 新 市 政 座 談 會, 每 次 邀 請 一 至 二 個 區, 讓 新 市 府 團 隊 與 地 方 團 隊 有 直 接 互 動 的 管 道 二 教 育 局 ( 一 )12 年 國 教 攸 關 所 有 家 長 跟 學 生, 絕 不 能 一 年 一 個 版 本, 任 何 變 革 都 必 須 需 經 過 充 分 研 議, 並 求 取 最 大 共 識 ( 二 ) 新 屋 高 中 設 立 前 應 先 評 估 設 立 需 求, 其 設 立 方 式 無 論 是 新 屋 國 中 升 格 完 全 中 學, 或 將 國 中 預 定 地 改 為 高 中 預 定 地, 兩 案 應 事 先 完 整 評 估, 且 須 發 展 該 校 特 色, 並 與 治 平 高 中 大 華 高 中 永 平 高 中 及 至 善 高 中 有 所 區 隔 在 新 屋 高 中 設 立 前, 則 需 提 供 該 區 學 子 完 備 的 交 通 系 統 至 外 區 通 學 ( 三 ) 營 養 早 餐 免 費 方 式 應 與 目 前 營 養 午 餐 的 執 行 方 式 一 致, 至 於 辦 理 的 方 式 可 與 營 養 午 餐 合 併 辦 理 或 使 用 代 用 券, 請 規 劃 完 整 後 再 推 行 三 社 會 局 ( 一 ) 關 於 本 人 提 出 之 社 會 福 利 政 見, 如 生 育 津 貼 育 兒 津 貼 65 歲 老 人 以 上 健 保 免 費 等, 因 預 算 總 支 出 較 大, 請 在 預 算 會 議 中 研 議, 並 請 財 政 局 及 主 計 處 協 助 ; 此 外, 前 縣 長 承 諾 在 重 陽 節 加 發 敬 老 金, 請 社 會 局 研 議 後 2

5 在 預 算 會 討 論 ( 二 ) 現 在 婦 女 館 的 經 營 方 向 有 些 偏 離 原 先 的 設 館 目 的, 請 社 會 局 在 不 違 背 招 標 契 約 的 範 圍 與 廠 商 協 調, 儘 量 符 合 設 館 之 原 意 ( 三 ) 請 社 會 局 研 議 在 13 代 表 會 擇 一 設 置 桃 園 市 NGO 中 心, 並 加 強 與 社 福 團 體 的 聯 繫, 提 供 其 所 需 協 助 四 勞 動 局 ( 一 ) 清 潔 隊 工 作 條 件 應 一 致 化, 相 關 事 宜 請 依 先 前 會 議 決 議 辦 理 ( 二 ) 職 災 慰 問 金 一 案 依 勞 動 局 規 劃 方 式 辦 理 ( 三 ) 桃 園 青 年 安 薪 就 業 讚 方 案 請 持 續 執 行, 並 應 評 估 績 效 五 財 政 局 ( 一 ) 請 各 機 關 儘 量 爭 取 中 央 經 費, 增 加 財 源 ( 二 ) 因 代 表 會 與 其 他 廳 舍 財 產 移 撥 至 財 政 局 統 一 管 理, 請 財 政 局 召 集 各 機 關 開 會 討 論 六 經 濟 發 展 局 ( 一 ) 請 經 濟 發 展 局 地 政 局 及 都 市 發 展 局 研 究 產 業 發 展 條 例 是 否 可 作 為 新 的 招 商 政 策 工 具 ( 二 ) 觀 光 工 廠 輔 導 計 畫 請 經 濟 發 展 局 持 續 並 擴 大 辦 理 ( 三 ) 商 圈 振 興 是 本 市 未 來 發 展 重 點, 請 經 濟 發 展 局 與 觀 光 旅 遊 局 研 議 相 關 推 廣 活 動 七 地 政 局 ( 一 ) 新 市 府 團 隊 核 心 幕 僚 及 機 關 首 長 以 上 主 管 不 得 於 航 空 城 範 圍 內 購 買 自 用 住 宅 以 外 的 土 地, 請 法 務 處 跟 政 風 處 研 議 以 上 人 員 簽 署 廉 政 公 約, 以 達 規 範 及 宣 示 效 果 ( 二 ) 關 於 航 空 城 徵 收 案 聽 證 計 畫, 涉 及 爭 議 地 區 皆 須 辦 公 聽 會, 請 地 政 局 確 實 處 理 八 都 市 發 展 局 3

6 ( 一 ) 都 市 發 展 局 之 都 市 計 畫 規 劃 應 與 重 大 交 通 建 設 及 新 市 政 搭 配 ( 二 ) 未 來 建 築 執 照 科 與 使 用 執 照 科 將 移 到 都 市 發 展 局 下, 請 都 市 發 展 局 調 整 審 查 流 程, 原 則 在 一 個 月 內 完 成 發 照 九 工 務 局 ( 一 ) 請 工 務 局 儘 快 了 解 業 務, 相 關 款 項 依 法 處 理, 儘 可 能 於 農 曆 年 前 發 放 ( 二 ) 請 工 務 局 強 化 及 落 實 路 平 專 案 現 有 機 制 十 水 務 局 ( 一 ) 北 區 污 水 處 理 廠 施 工 問 題 造 成 部 分 居 民 無 水 可 用, 請 水 務 局 儘 速 處 理 ( 二 ) 南 區 汙 水 廠 解 約 案 請 儘 速 解 決, 並 請 邱 副 市 長 監 督 協 調 十 一 原 住 民 行 政 局 原 住 民 行 政 局 改 制 為 原 住 民 族 行 政 局 一 案, 請 向 人 事 處 提 案 修 正 參 提 案 討 論 一 提 案 機 關 : 人 事 處 案 由 : 桃 園 市 政 府 所 屬 各 機 關 及 各 區 公 所 ( 不 含 復 興 區 ) 組 織 規 程 暨 編 制 表, 提 請 追 認 決 議 : 照 案 通 過 ( 一 ) 大 溪 木 藝 博 物 館 非 單 一 博 物 館, 而 是 可 整 合 其 他 博 物 館 及 文 化 景 點 的 博 物 館 群 之 概 念 ( 二 ) 未 來 市 府 將 成 立 青 年 事 務 局, 協 助 青 年 創 業 及 相 關 活 動 ( 三 ) 體 育 處 是 否 改 制 為 一 級 機 關, 請 教 育 局 另 行 研 議 二 提 案 機 關 : 人 事 處 案 由 : 桃 園 市 復 興 區 公 所 組 織 規 程 及 編 制 表, 提 請 追 認 決 議 : 照 案 通 過 肆 列 管 交 辦 事 項 辦 理 情 形 4

7 請 研 考 會 全 面 檢 視 列 管 議 案, 重 新 調 整 列 管 進 度 伍 臨 時 動 議 一 新 聞 處 : 請 各 機 關 設 置 新 聞 聯 絡 人, 作 為 各 機 關 與 新 聞 處 之 聯 絡 窗 口 ( 一 ) 市 府 發 言 人 請 新 聞 處 長 擔 任, 請 各 局 處 新 聞 聯 絡 人 彙 整 資 料 給 新 聞 處 ; 重 大 新 聞 請 同 時 知 會 新 聞 處 及 本 人 ( 二 ) 請 王 副 市 長 擔 任 府 會 聯 絡 人 總 召 集 人, 陳 宗 義 參 議 擔 任 執 行 秘 書, 吳 樺 光 科 長 擔 任 副 執 行 秘 書, 並 將 吳 樺 光 科 長 辦 公 室 移 至 15 樓 參 議 辦 公 室 ( 三 ) 各 機 關 府 會 聯 絡 人 請 設 定 代 理 人, 並 請 新 聞 處 今 日 下 午 將 名 單 通 知 議 員 陸 主 席 指 ( 裁 ) 示 事 項 一 重 大 議 題 會 議 於 每 週 二 五 舉 行, 請 各 機 關 視 需 要 向 秘 書 長 提 案 二 航 空 城 願 景 館 繼 續 營 運, 並 請 王 副 市 長 出 面 協 調, 將 管 理 權 移 到 航 空 城 公 司, 航 空 城 公 司 員 工 全 體 遷 移 至 該 館 辦 公, 專 責 行 銷 及 招 商 並 與 經 濟 發 展 局 配 合, 管 考 工 作 由 研 考 會 負 責, 業 務 回 歸 各 機 關 執 行 柒 散 會 : 上 午 11 時 15 分 5

8 桃 園 市 政 府 第 2 次 市 政 會 議 紀 錄 時 間 :104 年 1 月 7 日 上 午 9 時 地 點 : 本 府 12 樓 會 議 室 主 席 : 鄭 市 長 文 燦 出 席 : 如 簽 到 簿 記 錄 : 科 長 林 裕 玟 科 員 賴 家 玲 壹 主 席 宣 布 開 會 貳 確 認 上 次 會 議 紀 錄 上 次 會 議 紀 錄 貳 各 機 關 業 務 報 告 - 四 勞 動 局 - ( 一 ) ( 二 ) ( 三 ) 請 增 列 ( 四 ) 補 助 勞 資 爭 議 裁 決 事 件 律 師 代 理 酬 金, 每 案 最 高 5 萬 元, 並 一 併 提 高 訴 訟 律 師 補 助 金 額, 會 議 紀 錄 修 正 後 確 定 參 各 機 關 業 務 報 告 一 交 通 局 免 費 公 車 原 有 路 線 請 繼 續 辦 理, 惟 執 行 2 至 3 個 月 後, 乘 載 率 過 低 者, 應 進 行 調 整 ; 區 長 會 議 中 若 提 出 新 增 路 線, 則 請 納 入 研 議, 請 交 通 局 逕 為 調 整 二 觀 光 旅 遊 局 桃 園 燈 會 今 (104) 年 度 繼 續 辦 理, 地 點 在 龍 潭 舉 行, 並 仍 命 名 為 桃 園 燈 會, 以 400 萬 元 為 舉 行 額 度 往 後 的 燈 會 地 點 則 由 各 區 公 所 提 出 計 畫, 向 本 府 爭 取 舉 辦 三 警 察 局 本 市 警 民 比 高 居 六 都 之 首, 請 警 察 局 繼 續 向 警 政 署 爭 取 更 多 警 力 四 衛 生 局 大 溪 豆 干 是 本 市 特 色 產 業, 本 府 應 同 時 保 護 消 費 者 權 益 及 優 質 品 牌, 除 舉 辦 座 談 會 以 外, 請 衛 生 局 及 觀 旅 局 共 同 舉 辦 活 動, 儘 速 安 排 本 人 及 市 府 團 隊 視 察 及 鼓 勵 6

9 優 良 業 者 五 環 境 保 護 局 ( 一 ) 清 潔 隊 管 理 : 本 府 應 兼 顧 清 潔 隊 及 市 民 雙 方 權 益, 請 以 工 作 條 件 一 致 化 管 理 方 式 因 地 制 宜 彈 性 化 為 處 理 原 則, 暫 以 每 兩 週 80 小 時 工 時 為 基 礎 ( 二 ) 夜 市 廢 油 回 收 問 題 : 請 環 保 局 加 強 稽 查, 應 由 具 合 格 證 件 之 業 者 進 行 回 收, 以 維 護 民 眾 食 品 安 全 六 消 防 局 請 消 防 局 持 續 進 行 宣 導 工 作, 並 加 強 第 一 線 消 防 人 員 及 義 消 的 教 育 訓 練, 且 應 於 平 時 活 動 中 增 加 教 育 訓 練 七 文 化 局 ( 一 ) 藝 文 特 區 BOT 案 : 本 案 請 依 程 序 進 行, 另 請 王 副 市 長 檢 討 藝 文 特 區 開 發 密 度 過 高 之 問 題, 本 市 各 項 都 市 計 畫 仍 應 以 多 設 綠 地 及 廣 場 為 目 標 ( 二 ) 航 空 城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問 題 : 請 文 化 局 參 考 臺 北 市 相 關 自 治 條 例 及 作 法, 除 申 報 以 外, 並 請 就 本 區 域 文 化 資 產 主 動 調 查 提 早 作 業 針 對 楊 梅 道 東 堂 問 題, 請 持 續 協 商 另 請 文 化 局 於 下 次 區 政 會 議 中 要 求, 請 各 區 區 長 清 查 並 提 報 區 內 潛 在 歷 史 建 築, 區 內 涉 及 文 化 資 產 者, 即 便 非 文 資 法 所 定 文 化 資 產, 若 其 具 備 歷 史 建 築 之 價 值, 本 府 仍 應 積 極 推 動 老 屋 保 存 計 畫, 及 早 指 定 為 歷 史 建 築, 避 免 產 權 淪 為 私 有 或 買 賣 交 易 後, 政 府 難 以 處 理 八 地 方 稅 務 局 就 民 眾 租 稅 申 訴 案 件, 地 方 稅 務 局 應 儘 速 向 民 眾 合 理 解 釋 九 客 家 事 務 局 ( 一 ) 本 人 於 政 見 中 提 出 設 立 鍾 肇 政 臺 灣 文 學 獎, 惟 應 注 意 評 選 制 度 的 公 平 公 7

10 正, 以 帶 動 客 家 文 學 台 灣 文 學 的 創 作 ( 二 ) 文 化 局 及 客 家 事 務 局 均 有 民 居 保 存 相 關 業 務, 請 盧 副 秘 書 長 召 集 文 化 局 及 客 家 事 務 局 進 行 傳 統 民 居 保 存 的 調 查, 並 請 各 區 公 所 協 助, 並 且 不 僅 限 於 客 家 或 非 客 家 ( 三 ) 客 文 館 辦 公 空 間 不 足 問 題, 中 壢 為 客 家 第 一 庄, 客 家 事 務 局 請 遷 至 本 市 南 區 適 宜 地 點, 並 請 游 秘 書 長 統 籌 商 量 適 當 辦 公 廳 舍, 惟 客 文 館 管 理 單 位 仍 留 在 該 館 十 新 聞 處 ( 一 ) 有 線 電 視 費 率 請 儘 速 完 成 審 查 ( 二 ) 預 算 通 過 前, 暫 時 方 案 係 以 去 (103) 年 預 算 額 度 執 行, 若 係 今 年 新 增 項 目 者, 俟 預 算 通 過 後 再 推 動 十 一 秘 書 處 無 十 二 法 務 處 無 十 三 人 事 處 請 人 事 處 加 強 公 務 人 員 教 育 訓 練 十 四 主 計 處 請 各 局 處 首 長 確 實 掌 握 預 算 編 列 情 形, 以 便 向 議 會 說 明 十 五 政 風 處 ( 一 ) 請 應 依 法 申 報 或 信 託 之 首 長 依 限 完 成 ( 二 ) 請 政 風 處 進 行 廉 政 公 約 之 簽 署, 並 將 下 列 事 項 列 入 廉 政 公 約 : 在 本 市 航 空 城 區 域 內, 本 府 團 隊 核 心 幕 僚 及 機 關 首 長 以 上 之 主 管 不 得 購 買 自 用 住 宅 以 外 的 土 地, 以 杜 絕 內 線 交 易 及 土 地 炒 作 之 嫌 疑 十 六 研 究 發 展 考 核 委 員 會 市 民 卡 請 繼 續 推 動, 惟 就 結 合 交 通 票 證 身 分 識 別 小 額 儲 值 及 繳 費 部 分, 應 8

11 注 意 安 全 性 及 實 用 性, 全 案 應 妥 善 規 劃 應 用 範 圍 後 再 執 行 肆 提 案 討 論 一 提 案 機 關 : 人 事 處 案 由 : 為 本 府 文 化 局 所 屬 桃 園 市 立 大 溪 木 藝 生 態 博 物 館 組 織 規 程 暨 編 制 表, 提 請 追 認 決 議 : 照 案 通 過 本 府 將 以 博 物 館 群 的 概 念 推 動 設 置 博 物 館, 以 木 藝 館 為 起 點, 未 來 若 增 設 家 具 博 物 館 時, 將 設 置 於 本 館 之 下 二 提 案 機 關 : 人 事 處 案 由 : 為 制 定 桃 園 市 政 府 組 織 自 治 條 例 及 編 制 表 草 案, 提 請 審 議 決 議 : 照 案 通 過 ( 一 ) 職 務 代 理 人 制 度 : 政 府 機 關 應 上 緊 發 條, 尤 其 在 民 眾 遭 遇 困 難 時, 更 該 看 見 政 府 的 力 量 本 府 自 政 務 官 至 基 層 承 辦 人, 應 確 實 建 立 並 落 實 代 理 人 制 度, 以 便 民 眾 至 本 府 洽 公 時, 即 便 暫 時 找 不 到 人, 仍 可 由 職 務 代 理 人 暫 為 處 理, 事 後 由 被 代 理 人 予 以 回 電 或 進 行 後 續 程 序 ( 二 ) 組 織 改 造 : 新 市 府 的 組 織 為 配 合 桃 園 的 未 來 發 展, 新 成 立 2 個 一 級 機 關 及 3 個 二 級 機 關 : 1. 青 年 事 務 局 ( 一 級 機 關 ): 桃 園 市 平 均 年 齡 僅 37 歲, 眾 多 年 輕 人 在 桃 園 生 活 工 作 及 居 住, 許 多 年 青 人 認 為 本 市 相 關 的 生 活 設 施 及 公 共 建 設 頗 為 不 足 為 讓 本 市 成 為 青 年 的 第 一 站, 青 年 事 務 局 將 加 強 青 年 的 就 業 創 業 機 會, 並 增 加 各 項 社 團 及 文 化 活 動, 讓 青 年 看 見 年 輕 富 朝 氣 的 桃 園 2. 體 育 局 ( 一 級 機 關 ): 為 提 倡 全 民 體 育, 讓 本 市 成 為 體 育 大 市 健 康 城 市, 本 府 將 以 1 年 1 座 4 年 4 座 的 目 標 興 建 運 動 中 心, 成 立 體 育 園 區, 並 將 主 辦 2015 亞 太 聽 障 奧 運 會, 且 積 極 推 動 各 類 運 動 3. 都 市 發 展 局 下 設 立 建 築 管 理 處 ( 二 級 機 關 ): 期 望 都 發 局 從 都 市 計 畫 審 查 乃 開 放 空 間 審 查 之 流 程 均 能 一 致 化 並 簡 化 本 府 建 築 執 照 之 審 查 發 放 應 於 1 個 月 內 完 成, 以 提 供 民 眾 最 佳 服 務, 並 避 免 不 必 要 的 9

12 爭 議 及 聯 想, 逾 1 個 月 的 案 件 應 向 本 人 說 明 理 由 且 為 簡 化 建 築 執 照 審 查 流 程, 將 朝 專 業 自 治 的 方 向 進 行 4. 都 市 發 展 局 下 設 立 住 宅 發 展 處 ( 二 級 機 關 ): (1) 進 行 老 舊 社 區 都 市 更 新 : 本 市 各 區 將 選 擇 適 當 都 更 區, 可 採 公 辦 或 私 辦 方 式 進 行, 以 提 高 市 民 生 活 品 質 (2) 推 動 社 會 住 宅 : 興 建 部 分 : 本 府 將 擇 八 德 重 劃 區 中 路 重 劃 區 機 場 捷 運 沿 線 及 其 他 交 通 便 利 處 推 動 社 會 住 宅, 並 將 成 立 循 環 基 金, 靈 活 擴 大 融 資 運 用, 且 興 建 後 將 以 租 金 作 為 社 會 住 宅 利 息 的 補 充, 減 輕 政 府 財 務 負 擔 除 集 合 式 社 會 住 宅 以 外, 混 居 式 社 會 住 宅 部 分, 將 以 都 更 獎 勵 或 容 積 交 換 取 得 方 式 來 推 動, 透 過 政 府 與 民 間 合 作 方 式 快 速 取 得 社 會 住 宅, 期 能 使 本 市 每 區 均 有 社 會 住 宅 管 理 部 分 : 勞 工 及 年 輕 人 於 就 業 初 期 均 可 優 先 申 請, 而 弱 勢 族 群 因 多 需 長 期 租 賃, 另 予 一 併 規 劃 5. 交 通 局 下 設 捷 運 工 程 處 ( 二 級 機 關 ): 桃 園 將 進 入 捷 運 時 代, 本 府 各 局 處 均 應 全 力 配 合 捷 運 建 設, 尤 其 綠 線 部 分, 只 許 成 功 不 許 失 敗, 今 年 應 完 成 專 案 管 理 標 及 工 程 發 包 並 請 儘 量 招 募 優 秀 人 才 及 工 程 師 進 入 該 處 伍 列 管 交 辦 事 項 辦 理 情 形 列 管 制 度 重 點 在 於 控 管 進 度, 請 研 考 會 加 強 陸 臨 時 動 議 一 教 育 局 : 請 市 長 同 意 將 教 育 局 移 撥 體 育 局 之 學 校 體 育 員 額, 移 回 教 育 局, 並 請 裁 示 是 否 於 本 局 設 立 資 訊 教 育 科 ( 一 ) 請 游 秘 書 長 協 調 體 育 局 及 教 育 局 員 額 移 回 之 部 分, 學 校 體 育 科 仍 應 保 留 於 教 育 局 ( 二 ) 資 訊 教 育 科 之 設 立 問 題, 請 教 育 局 研 定 後 再 提 出 ( 三 ) 請 教 育 局 加 強 校 園 安 全 師 生 倫 理 10

13 二 工 務 局 : 請 市 長 裁 示 本 局 成 立 新 工 處 及 養 工 處 之 員 額 新 工 處 及 養 工 處 有 成 立 之 需 要, 規 模 問 題 俟 相 關 會 議 討 論 後 再 提 報 柒 主 席 指 ( 裁 ) 示 事 項 一 本 市 公 共 安 全 請 加 強 如 下 : ( 一 ) 校 園 安 全 : 針 對 校 園 暴 力 及 霸 凌 事 件, 請 教 育 局 社 會 局 及 警 察 局 共 同 建 立 校 園 安 全 通 報 機 制, 以 利 即 時 通 報 掌 握 及 處 理, 本 府 絕 不 容 許 學 校 有 任 何 息 事 寧 人 之 心 態, 俾 利 杜 絕 犯 罪 黑 數 並 請 警 察 局 針 對 轄 區 內 校 園 高 風 險 高 危 險 之 安 全 狀 況, 積 極 協 助 校 方 處 理 ( 二 ) 公 用 事 業 安 全 : 針 對 日 前 地 下 管 線 夜 間 測 試 造 成 民 眾 恐 慌 之 事 件, 請 經 發 局 釐 清 是 否 確 為 管 線 測 試 抑 或 漏 氣 就 天 然 氣 老 舊 管 線 之 檢 修 測 試, 並 請 邱 副 市 長 督 導 經 發 局 連 繫 欣 桃 天 然 氣 公 司, 促 請 該 公 司 加 強 更 新 老 舊 管 線, 且 未 來 任 何 測 試 計 畫 均 應 事 先 向 經 發 局 申 請, 以 便 本 府 透 過 區 里 系 統 向 相 關 社 區 民 眾 公 告, 絕 不 可 無 預 警 測 試 ( 三 ) 消 防 安 全 : 預 防 重 於 搶 救, 請 消 防 局 加 強 宣 導 工 作, 除 社 區 宣 導 以 外, 應 應 加 強 高 風 險 工 廠 之 宣 導, 本 人 將 擇 期 親 自 為 消 防 同 仁 加 油 勉 勵 二 本 府 市 政 會 議 視 議 題 狀 況, 內 容 無 機 密 性 時, 維 持 開 放 媒 體 記 者 採 訪 ; 若 涉 及 機 密 性, 則 不 開 放 媒 體 採 訪 三 請 本 府 各 級 同 仁 確 實 佩 戴 識 別 證 四 各 局 處 長 及 參 事 參 議 若 有 重 要 事 項 需 向 本 人 報 告 者, 請 直 接 向 本 人 說 明, 以 電 話 溝 通 為 優 先, 亦 得 以 開 會 方 式 協 調, 若 非 必 要, 不 需 以 公 文 簽 出 捌 散 會 : 上 午 11 時 15 分 11

14 桃 園 市 政 府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法 綜 字 第 號 附 件 : 如 文 訂 定 桃 園 市 立 大 溪 木 藝 生 態 博 物 館 組 織 規 程 桃 園 市 立 大 溪 木 藝 生 態 博 物 館 編 制 表 ; 桃 園 市 立 大 溪 木 藝 生 態 博 物 館 編 制 表, 並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四 年 一 月 一 日 生 效 附 桃 園 市 立 大 溪 木 藝 生 態 博 物 館 組 織 規 程 桃 園 市 立 大 溪 木 藝 生 態 博 物 館 編 制 表 市 長 鄭 文 燦 桃 園 市 立 大 溪 木 藝 生 態 博 物 館 組 織 規 程 第 一 條 本 規 程 依 桃 園 市 政 府 文 化 局 組 織 規 程 第 八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桃 園 市 立 大 溪 木 藝 生 態 博 物 館 ( 以 下 簡 稱 本 館 ) 置 館 長, 承 桃 園 市 政 府 文 化 局 ( 以 下 簡 稱 本 局 ) 局 長 之 命, 綜 理 館 務, 並 指 揮 監 督 所 屬 員 工 第 三 條 本 館 設 下 列 組, 分 別 掌 理 各 有 關 事 項 : 一 典 藏 展 示 組 : 典 藏 展 示 文 物 與 資 料 之 調 查 蒐 集 研 究 等 典 藏 作 業 及 學 術 交 流, 相 關 主 題 展 示 之 研 究 規 劃 執 行 及 其 他 相 關 業 務 等 事 項 二 教 育 推 廣 組 : 教 育 推 廣 文 化 資 產 活 化 社 區 營 造 文 化 觀 光 刊 物 出 版 媒 體 公 關 行 銷 合 作 公 共 服 務 解 說 導 覽 志 工 管 理 及 其 他 相 關 業 務 等 事 項 三 總 務 組 : 文 書 檔 案 出 納 總 務 財 產 管 理 與 資 訊 法 制 公 關 研 考 業 務 館 舍 修 繕 及 不 屬 於 其 他 各 單 位 事 項 第 四 條 本 館 置 秘 書 組 長 組 員 技 士 助 理 員 辦 事 員 及 書 記 第 五 條 本 館 置 會 計 員, 由 桃 園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主 計 處 派 員 兼 任, 依 法 辦 理 歲 計 會 計 及 統 計 事 項 12

15 第 六 條 本 館 置 人 事 管 理 員, 由 本 府 人 事 處 派 員 兼 任, 依 法 辦 理 人 事 管 理 事 項 第 七 條 本 規 程 所 列 各 職 稱 之 官 等 職 等 及 員 額, 另 以 編 制 表 定 之 各 職 稱 之 官 等 職 等, 依 職 務 列 等 表 之 規 定 第 八 條 本 館 因 業 務 需 要, 得 設 諮 詢 委 員 會 及 審 議 委 員 會, 聘 請 學 者 專 家 及 相 關 人 士 為 委 員, 提 供 館 務 發 展 諮 詢 意 見 及 相 關 審 議 事 項 第 九 條 館 長 出 缺 時, 於 繼 任 人 員 到 任 前, 由 本 局 轉 陳 本 府 派 員 代 理 之 館 長 請 假 或 因 故 不 能 執 行 職 務 時, 職 務 代 理 順 序 如 下 : 一 秘 書 二 組 長 前 項 情 形, 本 府 得 指 派 適 當 人 員 代 理 之 第 十 條 本 館 館 務 會 議, 由 下 列 人 員 組 成 之 : 一 館 長 二 秘 書 三 組 長 前 項 會 議 由 館 長 召 集, 並 為 主 席 必 要 時, 得 由 館 長 邀 請 或 指 定 有 關 人 員 列 席 或 出 席 第 十 一 條 本 館 分 層 負 責 明 細 表, 分 甲 表 乙 表 及 丙 表 甲 表 由 本 館 擬 訂, 報 本 局 轉 陳 本 府 核 定 ; 乙 表 由 本 館 擬 訂, 報 本 局 核 定 ; 丙 表 由 本 館 訂 定, 報 本 局 備 查 第 十 二 條 本 規 程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四 年 一 月 一 日 施 行 13

16 桃 園 市 立 大 溪 木 藝 生 態 博 物 館 編 制 表 職 稱 官 等 職 等 員 額 備 考 館 長 薦 任 至 簡 任 第 九 職 等 至 第 一 本 職 稱 之 官 等 職 等 暫 列 十 職 等 秘 書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一 組 長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三 本 職 稱 之 官 等 職 等 暫 列 組 員 委 任 或 薦 任 第 五 職 等 或 第 五 六 職 等 至 第 七 職 等 助 理 員 委 任 第 四 職 等 至 第 二 內 一 人 得 列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五 職 等 辦 事 員 委 任 第 三 職 等 至 第 五 五 職 等 會 計 員 ( 一 ) 人 事 管 理 員 ( 一 ) 合 計 十 七 ( 二 ) 附 註 : 一 本 編 制 表 所 列 職 稱 官 等 職 等, 應 適 用 丁 地 方 機 關 職 務 列 等 表 之 十 之 規 定 ; 該 職 務 列 等 表 修 正 時 亦 同 二 為 因 應 業 務 需 要, 得 在 本 編 制 表 內 所 列 秘 書 組 員 等 職 稱 指 定 其 中 一 人 辦 理 法 制 業 務 桃 園 市 政 府 觀 光 旅 遊 局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發 文 字 號 : 桃 觀 祕 字 第 號 附 件 : 桃 園 市 政 府 觀 光 旅 遊 局 數 位 資 料 使 用 須 知 訂 定 桃 園 市 政 府 觀 光 旅 遊 局 數 位 資 料 使 用 須 知, 並 自 即 日 生 效 附 桃 園 市 政 府 觀 光 旅 遊 局 數 位 資 料 使 用 須 知 局 長 楊 勝 評 14

17 桃 園 市 政 府 觀 光 旅 遊 局 數 位 資 料 使 用 須 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桃 觀 秘 字 第 號 令 訂 定 一 目 的 桃 園 市 政 府 觀 光 旅 遊 局 ( 以 下 簡 稱 本 局 ) 為 推 廣 觀 光 旅 遊, 行 銷 市 政 建 設 成 果 及 促 進 資 料 之 活 化 應 用, 提 供 無 償 非 專 屬 授 權 使 用 本 局 數 位 資 料 ( 以 下 簡 稱 本 局 資 料 ) 之 申 請, 惟 相 關 智 慧 財 產 權 均 由 本 局 或 其 他 權 利 人 依 法 擁 有, 為 明 確 告 知 並 管 理 使 用 本 局 資 料 有 效 使 用 範 疇, 特 訂 定 本 須 知 二 申 請 資 格 個 人 學 術 研 究 團 體 政 府 機 關 經 政 府 立 案 之 機 構 團 體 或 營 利 單 位 ( 以 下 簡 稱 為 申 請 人 ) 及 其 他 經 本 局 認 可 之 對 象, 均 可 提 出 申 請, 惟 本 局 保 留 同 意 申 請 之 權 利 三 申 請 程 序 ( 一 ) 申 請 人 填 妥 備 齊 下 列 表 格 文 件, 函 送 本 局 辦 理 1. 數 位 資 料 使 用 申 請 表 正 本 一 式 2 份 ( 詳 附 件 ) 2. 若 為 經 政 府 立 案 之 機 構 團 體 或 營 利 單 位, 需 檢 附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設 立 ( 立 案 ) 之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 二 ) 申 請 表 件 符 合 規 定 並 經 本 局 核 定 後, 將 寄 還 申 請 人, 由 本 局 及 申 請 人 各 執 1 份 前 述 申 請 表 件 不 全 者, 本 局 得 請 申 請 人 限 期 補 正, 惟 隨 文 檢 附 之 表 件 概 不 予 發 還 四 本 局 資 料 使 用 說 明 ( 一 ) 禁 止 以 重 製 修 改 或 其 他 方 法 改 變 本 局 資 料 ( 含 影 音 圖 片 及 文 字 ) 之 內 容 形 式 或 名 目 ( 二 ) 申 請 人 使 用 本 局 資 料 之 目 的 和 方 式 不 得 違 反 申 請 資 料 填 寫 之 內 容, 亦 不 得 單 獨 將 本 局 資 料 用 於 商 業 營 利 目 的, 若 以 商 業 營 利 目 的 使 用 時, 須 事 先 取 得 本 局 之 同 意, 且 其 營 利 目 的 須 與 推 廣 臺 灣 觀 光 有 關 或 介 紹 臺 灣 觀 光 景 點 為 限 ( 三 ) 使 用 本 局 資 料 時 須 註 明 出 處 ( 如 資 料 來 源 : 桃 園 市 政 府 觀 光 旅 遊 局 ), 且 不 論 是 商 業 營 利 或 非 商 業 營 利 目 的 形 式, 均 不 得 損 及 桃 園 市 政 府 之 形 象 ( 四 ) 授 權 使 用 之 資 料 內 容 僅 供 參 考, 申 請 人 與 資 訊 使 用 者 皆 不 得 以 本 局 資 料 15

18 所 提 供 之 資 訊 主 張 任 何 權 利 及 作 為 任 何 法 律 上 求 償 或 訴 訟 之 依 據 ( 五 ) 申 請 人 應 隨 時 注 意 本 局 資 料 內 容 更 新 並 配 合 修 改, 本 局 不 另 行 通 知 五 其 他 注 意 事 項 ( 一 ) 所 刊 載 之 內 容 應 確 認 合 法 性, 若 為 非 法 致 使 本 局 或 善 意 第 三 人 權 益 受 損 者, 所 需 負 擔 責 任 及 相 關 費 用 由 申 請 者 負 責 ( 二 ) 申 請 人 應 取 得 本 局 正 式 授 權 後, 始 得 從 事 相 關 作 業, 並 以 當 次 為 限 申 請 用 途 為 出 版 品 者, 本 局 得 索 取 成 品 2 份 存 參 ; 如 為 網 路 線 上 資 料, 應 提 供 本 局 該 頁 面 資 料 及 網 址 ( 三 ) 授 權 期 間 本 局 有 權 隨 時 稽 查 申 請 人 使 用 資 料 狀 況, 遇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經 查 證 屬 實 者, 即 終 止 授 權, 申 請 人 不 得 異 議 1. 提 供 不 實 申 請 資 料 或 申 請 表 內 容 變 動, 未 向 本 局 重 新 申 請 2. 申 請 人 具 違 法 行 為 或 其 他 侵 害 本 局 形 象 情 事 發 生 者 ( 四 ) 未 經 授 權 使 用, 依 著 作 權 法 辦 理 六 本 須 知 未 規 定 事 項 均 依 民 法 著 作 權 法 等 相 關 規 定, 若 有 未 盡 事 宜, 得 隨 時 修 正 16

19 桃 園 市 政 府 觀 光 旅 遊 局 數 位 資 料 使 用 申 請 表 申 請 單 位 名 稱 申 請 單 位 簽 章 聯 絡 人 聯 絡 電 話 聯 絡 地 址 授 權 期 間 資 料 項 目 備 註 ( 如 為 網 站 資 料 請 提 供 網 址 ) 用 途 說 明 茲 聲 明 所 填 資 料 及 提 供 相 關 附 件 均 屬 事 實, 並 已 詳 閱 桃 園 市 政 府 觀 光 旅 遊 局 數 位 資 料 使 用 須 知, 填 寫 簽 署 本 使 用 說 明 之 同 時, 即 接 受 並 同 意 遵 守 前 揭 須 知 之 規 定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 以 下 資 料 由 桃 園 市 政 府 觀 光 旅 遊 局 填 寫 ) 審 查 結 果 同 意 提 供 不 同 意 提 供 部 分 提 供, 不 同 意 提 供 之 資 料 如 下 : ( 機 關 印 信 ) 17

20 經 濟 部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發 文 字 號 : 經 能 字 第 號 修 正 經 濟 部 委 辦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辦 理 再 生 能 源 發 電 設 備 認 定 作 業 要 點 第 三 點 及 第 六 點 附 件 二 附 件 三, 並 自 即 日 生 效 附 修 正 經 濟 部 委 辦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辦 理 再 生 能 源 發 電 設 備 認 定 作 業 要 點 第 三 點 及 第 六 點 附 件 二 附 件 三 部 長 鄧 振 中 經 濟 部 委 辦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辦 理 再 生 能 源 發 電 設 備 認 定 作 業 要 點 第 三 點 修 正 規 定 三 本 要 點 委 辦 事 項 為 太 陽 光 電 發 電 設 備 之 同 意 備 案 查 驗 設 備 登 記 撤 銷 廢 止 及 其 他 相 關 業 務 前 項 委 辦 太 陽 光 電 發 電 設 備 適 用 範 圍, 由 本 部 另 行 公 告 之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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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桃 園 市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地 價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告 本 市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賴 伯 男 先 生 辦 理 換 發 開 業 證 書 登 記 依 據 :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法 第 20 條 規 定 公 告 事 項 : 一 事 務 所 名 稱 : 賴 伯 男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事 務 所 二 姓 名 : 賴 伯 男 三 開 業 證 書 字 號 :(100) 桃 市 估 字 第 號 ( 換 發 ) 四 事 務 所 地 址 : 桃 園 市 觀 音 區 大 觀 路 二 段 9 號 五 申 請 原 因 : 依 據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法 第 20 條 規 定 申 請 換 證 市 長 鄭 文 燦 桃 園 市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地 價 字 第 號 主 旨 : 註 銷 本 市 地 政 士 鄭 至 芳 開 業 執 照 依 據 : 地 政 士 法 第 條 規 定 辦 理 公 告 事 項 : 一 地 政 士 : 鄭 至 芳 二 證 書 字 號 :(103) 台 內 地 登 字 第 號 三 開 業 執 照 字 號 :(103) 桃 縣 地 字 第 號 四 事 務 所 名 稱 : 鄭 至 芳 地 政 士 事 務 所 五 事 務 所 地 址 : 桃 園 市 中 壢 區 復 華 街 77 號 六 註 銷 原 因 : 自 行 停 業 市 長 鄭 文 燦 24

27 桃 園 市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地 價 字 第 號 主 旨 : 核 發 本 市 地 政 士 盧 奕 鼎 開 業 執 照 依 據 : 地 政 士 法 第 10 條 規 定 辦 理 公 告 事 項 : 一 地 政 士 姓 名 : 盧 奕 鼎 二 證 書 字 號 :(101) 台 內 地 登 字 第 號 三 開 業 執 照 字 號 :(103) 桃 市 地 字 第 號 四 事 務 所 名 稱 : 富 茂 地 政 士 事 務 所 五 事 務 所 地 址 : 桃 園 市 中 壢 區 長 樂 六 街 38 號 市 長 鄭 文 燦 桃 園 市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農 動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告 辦 理 本 市 乳 牛 乳 羊 鹿 結 核 病 及 乳 牛 乳 羊 布 氏 桿 菌 檢 驗 防 疫 工 作 依 據 : 動 物 傳 染 病 防 治 條 例 第 6 條 第 13 條 規 定 辦 理 公 告 事 項 : 一 實 施 目 的 : 為 防 範 草 食 動 物 結 核 病 及 布 氏 桿 菌 病 等 之 發 生 傳 播 及 蔓 延, 進 而 予 以 撲 滅, 以 保 障 動 物 健 康, 維 護 人 畜 公 共 衛 生 之 安 全 二 實 施 區 域 及 家 畜 種 類 : 本 市 轄 區 內 所 有 乳 牛 乳 羊, 並 接 受 養 鹿 戶 申 請 辦 理 鹿 隻 結 核 病 檢 驗 三 實 施 日 期 : 自 104 年 1 月 1 日 起 至 本 公 告 修 正 或 廢 止 日 止 四 實 施 方 法 : ( 一 ) 乳 牛 乳 羊 結 核 病 及 布 氏 桿 菌 病 之 檢 驗 及 養 鹿 場 提 出 申 請 檢 驗 之 檢 驗 日 期, 均 由 本 府 動 物 保 護 防 疫 處 排 定 後, 另 函 通 知 檢 驗 至 判 定 期 間, 動 物 所 有 人 或 管 理 人 應 充 分 配 合, 並 不 得 擅 自 移 入 他 場 或 移 出 本 場 所 飼 養 25

28 之 草 食 動 物 ( 二 ) 接 受 結 核 病 檢 驗 之 畜 牧 場 或 飼 養 場, 應 先 依 規 定 為 草 食 動 物 完 成 口 蹄 疫 疫 苗 注 射 ( 如 經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公 告 全 面 停 止 口 蹄 疫 疫 苗 注 射, 則 免 予 實 施 ) 及 動 物 應 有 之 防 疫 標 示 ( 三 ) 一 般 檢 驗 : 一 般 畜 牧 場 或 飼 養 場 每 年 應 執 行 結 核 病 及 布 氏 桿 菌 病 檢 驗 1 次 ( 四 ) 加 強 檢 驗 : 結 核 病 ( 布 氏 桿 菌 病 ) 污 染 畜 牧 場 或 飼 養 戶 每 3(1) 月 檢 驗 1 次, 並 需 連 續 執 行 3(6) 次 檢 驗 結 果, 其 所 有 受 檢 動 物 均 呈 陰 性 者, 始 可 恢 復 一 般 檢 驗 ( 五 ) 檢 驗 對 象 : 凡 3 個 月 齡 以 上 之 乳 用 牛 乳 用 羊 及 提 出 結 核 病 檢 驗 申 請 之 養 鹿 戶 3 個 月 齡 以 上 之 鹿 隻 五 檢 驗 方 法 : ( 一 ) 結 核 病 檢 驗 : 乳 牛 鹿 隻 依 據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89 年 6 月 30 日 (89) 農 防 字 第 號 公 告 之 牛 結 核 病 檢 驗 方 法 辦 理 乳 羊 依 據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77 年 12 月 5 日 (77) 農 牧 字 第 A 號 公 告 之 羊 結 核 病 檢 驗 方 法 辦 理 ( 二 ) 布 氏 桿 菌 病 檢 驗 : 依 據 77 年 12 月 5 日 (77) 農 牧 字 第 A 號 公 告 羊 布 氏 桿 菌 病 檢 驗 方 法 辦 理 初 檢 採 隨 機 抽 驗 以 玫 瑰 苯 血 清 凝 集 反 應 法 檢 驗 呈 陽 性 反 應 者, 則 全 場 動 物 個 別 採 血 後, 將 血 清 送 請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家 畜 衛 生 試 驗 所 確 診 六 相 關 規 定 及 罰 則 : ( 一 ) 經 動 物 防 疫 人 員 檢 驗 判 定 後 有 羅 患 結 核 病 或 布 氏 桿 菌 病 之 污 染 場, 其 同 場 或 同 舍 之 動 物 不 得 移 出 及 該 場 以 外 之 動 物 亦 不 得 移 入 動 物 所 有 人 或 管 理 人 違 反 上 開 規 定 而 擅 自 將 動 物 移 出 場 外 者, 依 動 物 傳 染 病 防 治 條 例 第 42 條 第 1 項 規 定, 處 新 臺 幣 5 萬 元 以 上 2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倘 因 前 述 行 為 致 疫 情 蔓 延 或 散 播 者, 處 3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拘 役, 得 併 科 新 台 幣 100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 二 ) 動 物 經 檢 驗 判 定 陽 性 者, 應 即 隔 離 飼 養, 禁 止 榨 乳, 並 依 法 儘 速 執 行 撲 殺, 除 其 所 有 人 或 管 理 人 違 反 本 條 例 或 其 他 法 令 之 規 定 不 予 補 償 外, 依 動 物 傳 染 病 防 治 條 例 第 40 條 規 定 辦 理 補 償 26

29 市 長 ( 三 ) 動 物 所 有 人 或 管 理 人 均 應 依 據 動 物 防 疫 人 員 指 示, 控 制 動 物 之 行 動 及 提 供 其 他 必 要 協 助, 並 不 得 規 避 拒 絕 或 妨 礙 違 者 依 動 物 傳 染 病 防 治 條 例 第 45 條 規 定, 處 新 台 幣 3 萬 元 以 上 15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四 ) 施 行 檢 驗 時, 動 物 所 有 人 或 管 理 人 應 負 責 保 定, 如 無 法 配 合, 本 府 將 不 派 員 檢 驗 並 依 違 反 動 物 傳 染 病 防 治 條 例 辦 理 ; 倘 因 保 定 或 檢 驗 工 作 時, 發 生 任 何 事 故, 一 切 損 失 由 動 物 所 有 人 自 行 負 擔 ( 五 ) 從 檢 驗 後 至 判 定 期 間, 動 物 所 有 人 或 管 理 人 不 得 擅 自 移 入 他 場 或 移 出 本 場 所 飼 養 之 草 食 動 物 鄭 文 燦 桃 園 市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農 動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告 辦 理 本 市 清 除 牛 羊 鹿 口 蹄 疫 各 項 防 疫 措 施 依 據 : 一 動 物 傳 染 病 防 治 條 例 第 13 條 規 定 辦 理 二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發 布 之 清 除 豬 瘟 暨 口 蹄 疫 所 需 疫 苗 之 種 類 及 其 管 理 辦 法 公 告 事 項 : 一 實 施 目 的 : 為 清 除 牛 羊 鹿 口 蹄 疫, 確 保 偶 蹄 類 動 物 飼 養 產 業 之 生 物 安 全 二 實 施 區 域 及 家 畜 種 類 : 本 市 轄 區 內 所 有 牛 羊 及 鹿 三 實 施 日 期 : 自 104 年 1 月 1 日 起 至 修 正 或 廢 止 日 止 四 實 施 方 法 : ( 一 ) 草 食 動 物 口 蹄 疫 預 防 接 種 工 作, 應 繼 續 辦 理 至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公 告 停 止 該 項 疫 苗 接 種 為 止 ( 二 ) 衛 生 管 理 : 1. 動 物 飼 養 所 應 辦 理 場 區 隔 離 設 施 進 出 入 場 區 之 管 制 檢 疫 及 隔 離 免 疫 計 畫 清 潔 與 消 毒 動 物 屍 體 處 理 等 必 要 防 疫 措 施 27

30 2. 動 物 飼 養 場 所 應 設 置 日 誌 簿, 每 日 詳 細 登 載 必 要 防 疫 措 施 執 行 情 況, 以 及 場 內 疫 情 發 生 情 形, 以 供 防 疫 人 員 查 閱 及 疫 情 調 查 追 蹤 用 ( 三 ) 疫 苗 使 用 方 法 及 管 理 : 依 據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發 佈 之 清 除 豬 瘟 暨 口 蹄 疫 所 需 疫 苗 之 種 類 及 其 管 理 辦 法 及 其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四 ) 職 業 獸 醫 師 ( 佐 ) 動 物 防 疫 人 員 執 行 口 蹄 疫 預 防 注 射 所 需 之 口 蹄 疫 疫 苗 及 購 買 證 明 票, 向 本 府 動 物 物 保 護 防 疫 處 申 領 ; 完 成 注 射 工 作 應 協 助 動 物 所 有 人 或 管 理 人 開 立 一 式 三 聯 之 使 用 口 蹄 疫 疫 苗 報 告 表 並 交 動 物 保 護 防 疫 處 備 查 ( 五 ) 口 蹄 疫 為 甲 類 動 物 傳 染 疾 病, 依 動 物 傳 染 病 防 治 條 例 第 20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規 定, 罹 患 疑 患 或 可 能 感 染 時 依 法 應 即 時 撲 殺, 並 予 以 燒 燬 掩 埋 或 化 製 之, 其 補 償 辦 法 依 同 條 例 第 40 條 規 定 辦 理 五 口 蹄 疫 血 清 學 監 控 及 處 理 : ( 一 ) 動 物 所 有 人 或 管 理 人 應 配 合 有 關 監 測 動 物 血 清 學 及 流 行 病 學 調 查 抽 樣 工 作 ( 二 ) 口 蹄 疫 中 和 抗 體 監 測 結 果 : 1. 抗 體 普 遍 偏 低 之 畜 牧 場 應 加 強 消 毒 等 自 衛 防 疫 措 施 並 補 強 注 射 一 劑 口 蹄 疫 疫 苗, 再 整 場 採 樣 送 檢 2. 抗 體 整 體 成 效 良 好 者, 就 力 價 偏 低 動 物, 應 再 補 強 注 射 一 劑 口 蹄 疫 疫 苗 3. 動 物 因 罹 患 口 蹄 疫 撲 殺 時, 應 將 動 物 屍 體 掩 埋 或 燒 毀 化 製, 另 依 規 定 核 給 補 償 費, 若 動 物 未 依 規 定 接 種 口 蹄 疫 疫 苗 及 動 物 所 有 人 或 管 理 人 未 將 其 免 疫 情 形 報 告 當 地 動 物 防 疫 機 關 者, 不 予 補 償 4. 動 物 所 有 人 或 管 理 人 及 執 業 獸 醫 師, 發 現 動 物 罹 患 口 蹄 疫 時, 應 立 即 主 動 向 動 物 防 疫 機 關 報 告, 並 依 動 物 防 疫 人 員 之 指 示 處 理, 讓 發 生 場 所 有 動 物 禁 止 移 動, 並 禁 止 自 外 移 入 動 物, 其 場 地 車 輛 器 材 及 排 泄 物 應 予 以 嚴 密 消 毒, 以 防 止 病 原 蔓 延 六 前 項 公 告 事 項, 本 府 得 隨 時 指 派 動 物 防 疫 人 員 赴 動 物 飼 養 場 所 查 核 與 輔 導, 動 物 所 有 人 或 管 理 人 應 接 受 並 協 助, 不 得 無 故 拒 絕 妨 礙 或 規 避, 違 者 依 動 物 傳 染 病 防 治 條 例 第 45 條 規 定 處 新 台 幣 3 萬 元 以 上 15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市 長 鄭 文 燦 28

31 桃 園 市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農 動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告 辦 理 本 市 羊 隻 羊 痘 疫 苗 注 射 工 作 依 據 : 依 據 動 物 傳 染 病 防 治 條 例 第 13 條 及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公 告 事 項 : 一 實 施 期 間 : 自 104 年 1 月 1 日 起 至 修 正 或 廢 止 日 止 二 實 施 目 的 : 防 止 羊 痘 之 發 生 傳 播 及 蔓 延, 促 進 養 羊 生 產 效 率, 確 保 養 羊 產 業 生 物 安 全 及 永 續 經 營 三 實 施 區 域 及 家 畜 種 類 : 本 市 轄 內 所 有 羊 隻 四 實 施 方 法 : 成 羊 每 年 補 強 1 劑 為 原 則, 母 羊 於 空 胎 期 施 打 ; 新 生 仔 羊 於 滿 3 月 齡 施 打 1 劑, 爾 後 每 年 補 強 1 劑 五 有 關 羊 痘 疫 苗 注 射 之 應 注 意 事 項 : ( 一 ) 羊 痘 疫 苗 須 由 執 業 獸 醫 師 ( 佐 ) 或 職 業 獸 醫 師 ( 佐 ) 監 督 之 下 使 用 ; 實 施 疫 苗 注 射 前, 執 業 獸 醫 師 ( 佐 ) 應 檢 視 養 羊 場 整 體 羊 隻 健 康 情 形, 僅 健 康 羊 隻 始 得 注 射 疫 苗 ( 二 ) 疫 苗 注 射 前 發 現 養 羊 場 羊 隻 疑 患 或 罹 患 羊 痘, 則 以 撲 殺 方 式 處 理, 並 依 規 定 辦 理 評 價 補 償 ; 其 餘 健 康 羊 隻 則 進 行 疫 苗 注 射, 並 實 施 移 動 管 制 持 續 觀 察 到 疫 苗 產 生 保 護 力 為 止 ( 約 需 2 至 4 週 ) ( 三 ) 鑒 於 羊 隻 於 疫 苗 注 射 前, 或 在 疫 苗 生 效 前, 仍 有 可 能 已 感 染 羊 痘 野 外 病 毒 株, 故 完 成 疫 苗 注 射 後 仍 有 罹 患 羊 痘 之 可 能 性, 於 完 成 疫 苗 注 射 後 發 現 疑 患 或 罹 患 羊 痘 之 羊 隻, 則 該 等 發 病 羊 隻 以 撲 殺 處 理, 並 依 規 定 辦 理 評 價 補 償 ; 其 餘 健 康 羊 隻 則 移 動 管 制 持 續 觀 察 到 疫 苗 產 生 保 護 力 為 止 ( 約 需 2 至 4 週 ) ( 四 ) 完 成 羊 隻 羊 痘 疫 苗 注 射 之 養 羊 場 持 續 執 行 場 內 之 清 潔 消 毒 作 業 及 生 物 安 全 措 施 ( 五 ) 由 動 物 防 疫 人 員 施 行 生 體 檢 查 預 防 注 射 投 與 疫 苗 藥 浴 或 投 藥 而 致 死 或 流 產, 或 撲 殺 之 動 物 及 銷 燬 之 物 品, 除 其 所 有 人 或 管 理 人 違 反 本 條 例 或 其 他 法 令 之 規 定 者 不 予 補 償 外, 將 由 本 府 依 動 物 傳 染 病 防 治 條 例 第 40 條 及 相 關 規 定 組 織 評 價 委 員 會, 評 定 其 價 格, 並 依 評 價 額 已 內 補 償 29

32 之 六 前 述 各 防 疫 工 作, 動 物 所 有 人 及 管 理 人 動 物 販 賣 商 及 運 輸 業 者 均 應 配 合 及 協 助 處 理, 不 得 拒 絕 妨 礙 或 規 避, 違 者 依 動 物 傳 染 病 防 治 條 例 第 45 條 規 定, 處 新 台 幣 3 萬 元 以 上 15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市 長 鄭 文 燦 桃 園 市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農 動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告 本 市 104 年 度 家 禽 流 行 性 感 冒 及 新 城 病 衛 生 管 理 防 疫 措 施 依 據 : 動 物 傳 染 病 防 治 條 例 第 6 條 第 13 條 及 第 14 條 公 告 事 項 : 一 實 施 期 間 : 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 日 起 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止 二 實 施 目 的 : 預 防 本 市 家 禽 新 城 病 之 發 生 傳 播 及 蔓 延 並 防 範 高 病 原 性 家 禽 流 行 性 感 冒 入 侵, 確 保 人 畜 公 共 衛 生 安 全 及 其 產 業 永 續 發 展 三 實 施 區 域 : 本 市 轄 內 所 有 家 禽 飼 養 場 四 實 施 方 法 : ( 一 ) 家 禽 場 衛 生 管 理 防 疫 措 施 : 1. 飼 養 場 所 出 入 口 處 應 設 有 清 洗 消 毒 設 施 ( 如 人 員 消 毒 槽 ) 及 噴 霧 消 毒 設 備 等 供 人 員 車 輛 清 洗 消 毒 人 員 進 出 場 區 應 更 換 工 作 服 與 膠 鞋 周 圍 環 境 應 保 持 清 潔, 定 期 消 毒 與 驅 除 病 媒 每 周 至 少 一 次, 消 毒 時 應 有 適 當 的 防 護, 並 選 擇 有 效 之 消 毒 劑 種 類 及 稀 釋 倍 數 正 確 使 用, 進 行 全 場 澈 底 消 毒 2. 飼 養 場 所 應 設 置 畜 牧 場 衛 生 管 理 紀 錄 簿, 每 日 詳 細 登 載 必 要 防 疫 措 施 執 行 情 形, 包 括 動 物 健 康 狀 況 衛 生 管 理 預 防 接 種 及 消 毒 措 施 ( 包 括 消 毒 日 期 消 毒 劑 種 類 使 用 濃 度 及 用 量 情 形 ) 等 事 項, 以 供 動 物 防 疫 人 員 隨 時 查 閱 3. 動 物 舍 空 出 時, 必 須 徹 底 洗 刷 乾 淨, 並 經 消 毒 後 應 空 置 一 週 以 上 才 能 引 進 動 物 飼 養, 入 雛 前 再 進 行 消 毒 一 次 30

33 4. 動 物 所 有 人 管 理 人 或 執 業 獸 醫 人 員 發 現 動 物 罹 患 或 疑 患 傳 染 病, 或 不 明 原 因 死 亡, 或 發 病 達 10% 以 上 時, 應 向 當 地 區 公 所 或 本 市 動 物 保 護 防 疫 處 報 告, 且 場 內 所 有 動 物 禁 止 移 動, 動 物 舍 用 具 車 輛 及 動 物 排 泄 物 應 予 嚴 密 消 毒 同 時 加 強 各 項 防 疫 措 施, 必 要 時 應 迅 速 撲 殺 發 病 動 物, 防 止 疫 病 擴 散 5. 家 禽 罹 患 高 原 性 家 禽 流 行 性 感 冒, 一 律 予 以 撲 殺, 以 防 止 病 原 擴 散, 罹 患 場 內 所 有 動 物 一 律 禁 止 移 動, 動 物 舍 用 具 車 輛 及 其 排 泄 物 應 予 嚴 密 消 毒 6. 加 強 養 禽 場 各 項 生 物 安 全 措 施 養 禽 飼 養 場 所 應 設 置 防 鳥 圍 網 設 施, 並 於 候 鳥 渡 冬 季 節 ( 每 年 9 月 至 翌 年 4 月 ), 加 強 防 止 野 生 禽 鳥 接 觸 豬 禽, 且 不 與 水 禽 類 混 養 為 原 則 7. 應 避 免 至 禽 流 感 疫 區 國 家 之 養 禽 場 參 觀 訪 問 ; 若 從 疫 區 返 國, 勿 逕 入 養 禽 舍 內, 應 沐 浴 更 衣 及 徹 底 消 毒, 做 好 自 主 健 康 管 理 ; 回 國 後 至 少 一 週 後 始 可 進 入 養 禽 場 8. 目 前 我 國 仍 禁 用 禽 流 感 疫 苗, 請 勿 擅 自 使 用 非 法 走 私 或 來 路 不 明 之 疫 苗 ( 二 ) 家 禽 流 行 性 感 冒 案 例 處 置 : 1. 高 病 原 性 家 禽 流 行 性 感 冒 案 例 處 置 : (1) 高 病 原 性 家 禽 流 行 性 感 冒 家 禽 場 採 撲 殺 清 場 及 清 潔 消 毒 (2) 半 徑 3 公 里 內 周 圍 家 禽 場 監 測 : 甲 半 徑 1 公 里 內 家 禽 場 由 所 在 地 動 物 防 疫 機 關 獸 醫 師 依 據 臨 床 狀 況 逢 機 採 樣, 每 月 每 場 採 血 清 咽 喉 及 共 泄 腔 拭 子 各 20 支 送 家 禽 衛 生 試 驗 所 ( 簡 稱 畜 衛 所 ) 檢 驗, 持 續 監 測 3 個 月 乙 半 徑 1-3 公 里 內 家 禽 場 由 所 在 地 動 物 防 疫 機 關 每 月 每 場 進 行 疫 情 調 查, 持 續 3 個 月 若 發 現 異 常 者, 由 所 在 地 動 物 防 疫 機 關 對 該 場 進 行 移 動 管 制 並 由 其 獸 醫 師 依 據 臨 床 狀 況 逢 機 採 樣 血 清 咽 喉 及 共 泄 腔 拭 子 各 20 支 送 畜 衛 所 檢 驗 丙 監 測 期 間 檢 出 高 病 原 性 家 禽 流 行 性 感 冒 者, 比 照 第 (1) 辦 理 丁 視 疫 情 發 展, 必 要 時 得 施 行 1 公 里 周 圍 場 緊 急 環 帶 免 疫 戊 全 場 淨 空 並 完 成 清 潔 消 毒 至 少 21 日 後, 經 通 過 哨 兵 雞 試 驗, 始 可 31

34 市 長 進 行 復 養 2. 低 病 原 性 家 禽 流 行 性 感 冒 案 例 處 置 : (1) 半 徑 1 公 里 內 周 圍 家 禽 場 監 測 : 甲 半 徑 1 公 里 內 家 禽 場 由 所 在 地 動 物 防 疫 機 關 獸 醫 師 依 據 臨 床 狀 況 逢 機 採 樣, 每 月 每 場 採 血 清 咽 喉 及 共 泄 腔 拭 子 各 20 支 送 畜 衛 所 檢 驗, 持 續 監 測 3 個 月 乙 半 徑 1-3 公 里 內 家 禽 場 由 所 在 地 動 物 防 疫 機 關 每 月 每 場 進 行 疫 情 調 查, 持 續 3 個 月 若 發 現 異 常 者, 由 所 在 地 動 物 防 疫 機 關 對 該 場 進 行 移 動 管 制 並 由 其 獸 醫 師 依 據 臨 床 狀 況 逢 機 採 樣 血 清 咽 喉 及 共 泄 腔 拭 子 各 20 支 送 畜 衛 所 檢 驗 ( 三 ) 依 新 城 病 檢 驗 方 法 判 定 之 新 城 病 家 禽 案 例 場, 除 全 場 採 行 移 動 管 制, 並 撲 殺 發 病 之 家 禽 外, 同 時 應 對 場 內 其 餘 家 禽 採 取 全 面 疫 苗 補 強, 距 該 次 補 強 時 間 2 周 後, 且 經 臨 床 檢 查 無 異 常 症 狀 後, 則 可 解 除 移 動 管 制, 恢 復 為 一 般 場 進 行 管 理 ; 水 禽 若 感 染 新 城 病 強 毒 株, 亦 比 照 前 述 措 施 辦 理 應 依 免 疫 計 畫 接 種 新 城 病 疫 苗, 如 未 接 種 疫 苗 而 發 生 新 城 病 撲 殺 時, 將 不 予 補 償 ( 四 ) 動 物 防 疫 人 員 依 法 施 行 防 治 措 施 時 ( 含 動 物 生 體 檢 查 之 採 樣 監 測 ), 動 物 所 有 人 或 管 理 人 應 依 其 指 示, 控 制 動 物 之 行 動 及 提 供 必 要 協 助 不 得 無 故 拒 絕 妨 礙 或 規 避 ( 五 ) 前 述 規 定 各 項 工 作, 動 物 所 有 人 或 管 理 人 應 配 合 辦 理, 違 者 依 違 反 動 物 傳 染 病 防 治 條 例 第 13 條 14 條 及 第 45 條 規 定 予 以 處 罰 3 萬 元 以 上 15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倘 因 未 架 設 防 鳥 圍 網 而 所 飼 養 動 物 感 染 禽 流 感 時, 則 該 場 動 物 遭 到 撲 殺 時, 將 不 予 補 償 鄭 文 燦 32

35 桃 園 市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環 廢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告 本 市 觀 音 區 保 生 里 大 潭 里 為 桃 園 市 政 府 觀 音 灰 渣 處 理 場 當 地 主 要 運 輸 道 路 受 影 響 之 里 依 據 : 依 據 桃 園 縣 區 域 垃 圾 處 理 廠 場 回 饋 金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第 13 條 第 3 款 規 定 辦 理 市 長 鄭 文 燦 桃 園 市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環 空 字 第 號 附 件 : 補 助 要 點 附 表 一 及 附 表 二 各 1 份 主 旨 : 公 告 桃 園 市 政 府 104 年 度 汰 舊 二 行 程 機 車 暨 新 購 低 污 染 運 具 補 助 要 點 公 告 事 項 : 一 為 改 善 空 氣 污 染, 辦 理 本 市 汰 舊 二 行 程 機 車 暨 新 購 低 污 染 運 具 補 助 作 業, 公 告 本 補 助 要 點 二 本 補 助 要 點 執 行 機 關 為 本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三 本 補 助 要 點 總 補 助 金 額 為 新 臺 幣 3,050 萬 元 整, 補 助 種 類 與 金 額 及 補 助 對 象 資 格 條 件 如 附 表 一 四 申 請 補 助 者 應 檢 附 文 件 如 附 表 二, 需 檢 齊 相 關 申 請 書 表 及 證 明 文 件, 送 達 本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提 出 申 請 五 補 助 順 序 不 分 申 請 補 助 種 類, 以 本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收 件 戳 章 或 郵 戳 日 期 為 優 先 順 序, 補 助 數 量 或 經 費 用 罄 後, 即 停 止 受 理 申 請 ( 另 行 公 告 加 碼 補 助 除 外 ), 最 遲 於 本 (104) 年 度 11 月 30 日 前 提 出 申 請 ; 前 (103) 年 度 未 申 請 案 或 經 核 定 補 助 在 案 者, 適 用 本 年 度 補 助 要 點 規 定 六 申 請 人 資 格 不 符 者, 不 予 受 理 ; 申 請 文 件 不 完 整 者, 經 本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電 話 通 知, 應 於 接 到 通 知 後 7 日 內 補 正, 逾 期 或 未 補 正 完 整 者, 逕 予 退 件, 退 件 後 應 重 新 提 出 申 請 33

36 七 申 請 補 助 案 經 審 查 通 過 後, 補 助 款 由 本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匯 入 申 請 人 指 定 金 融 機 構 帳 戶 ; 倘 經 申 請 人 同 意 補 助 款 先 由 銷 售 商 折 抵 購 車 費 用 者, 補 助 款 得 由 本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直 接 核 撥 予 銷 售 商 指 定 金 融 機 構 帳 戶, 電 匯 手 續 費 由 補 助 款 中 扣 除 八 新 購 甲 類 或 乙 類 電 動 大 客 車, 需 先 提 出 申 請 補 助 計 畫 書, 經 專 家 委 員 審 查 通 過 及 本 府 核 定 後, 始 得 進 行 採 購 行 為, 並 於 領 牌 後 核 撥 90%, 實 際 運 行 滿 1 個 月 後 核 撥 10% 九 除 汰 舊 二 行 程 機 車 補 助 金 額 外, 本 補 助 所 得 未 符 合 所 得 稅 法 第 4 條 免 稅 所 得 之 規 定, 故 應 扣 繳 申 報 為 綜 合 所 得 收 入, 由 本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開 立 補 助 對 象 扣 繳 憑 證 十 申 請 補 助 者 若 提 供 不 實 資 料, 或 以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式 取 得 補 助 者, 將 撤 銷 其 補 助 資 格, 並 依 相 關 規 定 追 回 補 助 款 及 追 究 法 律 責 任 十 一 本 補 助 要 點 倘 有 異 動, 本 府 得 公 告 修 正 十 二 本 公 告 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 日 起 生 效 市 長 鄭 文 燦 34

37 桃 園 市 政 府 104 年 度 汰 舊 二 行 程 機 車 暨 新 購 低 污 染 運 具 補 助 要 點 104 年 1 月 7 日 府 環 空 字 第 號 公 告 一 為 改 善 空 氣 污 染, 辦 理 本 市 汰 舊 二 行 程 機 車 暨 新 購 低 污 染 運 具 補 助 作 業, 公 告 本 補 助 要 點 二 本 補 助 要 點 執 行 機 關 為 本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三 本 補 助 要 點 總 補 助 金 額 為 新 臺 幣 3,050 萬 元 整, 補 助 種 類 與 金 額 及 補 助 對 象 資 格 條 件 如 附 表 一 四 申 請 補 助 者 應 檢 附 文 件 如 附 表 二, 需 檢 齊 相 關 申 請 書 表 及 證 明 文 件, 送 達 本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提 出 申 請 五 補 助 順 序 不 分 申 請 補 助 種 類, 以 本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收 件 戳 章 或 郵 戳 日 期 為 優 先 順 序, 補 助 數 量 或 經 費 用 罄 後, 即 停 止 受 理 申 請 ( 另 行 公 告 加 碼 補 助 除 外 ), 最 遲 於 本 (104) 年 度 11 月 30 日 前 提 出 申 請 ; 前 (103) 年 度 未 申 請 案 或 經 核 定 補 助 在 案 者, 適 用 本 年 度 補 助 要 點 規 定 六 申 請 人 資 格 不 符 者, 不 予 受 理 ; 申 請 文 件 不 完 整 者, 經 本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電 話 通 知, 應 於 接 到 通 知 後 7 日 內 補 正, 逾 期 或 未 補 正 完 整 者, 逕 予 退 件, 退 件 後 應 重 新 提 出 申 請 七 申 請 補 助 案 經 審 查 通 過 後, 補 助 款 由 本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匯 入 申 請 人 指 定 金 融 機 構 帳 戶 ; 倘 經 申 請 人 同 意 補 助 款 先 由 銷 售 商 折 抵 購 車 費 用 者, 補 助 款 得 由 本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直 接 核 撥 予 銷 售 商 指 定 金 融 機 構 帳 戶, 電 匯 手 續 費 由 補 助 款 中 扣 除 八 新 購 甲 類 或 乙 類 電 動 大 客 車, 需 先 提 出 申 請 補 助 計 畫 書, 經 專 家 委 員 審 查 通 過 及 本 府 核 定 後, 始 得 進 行 採 購 行 為, 並 於 領 牌 後 核 撥 90%, 實 際 運 行 滿 1 個 月 後 核 撥 10% 九 除 汰 舊 二 行 程 機 車 補 助 金 額 外, 本 補 助 所 得 未 符 合 所 得 稅 法 第 4 條 免 稅 所 得 之 規 定, 故 應 扣 繳 申 報 為 綜 合 所 得 收 入, 由 本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開 立 補 助 對 象 扣 繳 憑 證 十 申 請 補 助 者 若 提 供 不 實 資 料, 或 以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式 取 得 補 助 者, 將 撤 銷 其 補 助 資 格, 並 依 相 關 規 定 追 回 補 助 款 及 追 究 法 律 責 任 十 一 本 補 助 要 點 倘 有 異 動, 本 府 得 公 告 修 正 十 二 本 補 助 要 點 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 日 起 生 效 35

38 附 表 一 補 助 種 類 與 金 額 及 補 助 對 象 資 格 條 件 對 照 表 補 助 種 類 ( 車 款 ) 補 助 金 額 ( 每 輛 ) 數 量 或 經 費 上 限 補 助 對 象 資 格 條 件 及 說 明 1 汰 舊 二 行 程 機 車 2,500 元 ( 含 環 保 署 補 助 ) 1,000 萬 元 年 12 月 31 日 前 出 廠 2. 車 籍 設 於 本 市 之 個 人 或 公 司 行 號, 於 103 年 或 104 年 報 廢 或 回 收, 補 助 名 額 限 1 萬 名, 內 含 環 保 署 補 助 1,500 元, 經 費 用 罄 後 則 僅 有 環 保 署 補 助 1,500 元 3. 限 有 完 成 報 廢 或 回 收 之 當 年 或 前 一 年 之 排 氣 檢 驗 新 購 電 動 機 車 ( 工 業 局 TES 認 證 ) 電 動 機 車 鋰 電 池 ( 工 業 局 TES 認 證 ) 電 動 二 輪 車 充 電 設 施 新 購 電 動 自 行 車 或 電 動 輔 助 自 行 車 ( 型 式 審 驗 合 格 ) 新 購 甲 類 或 乙 類 電 動 大 客 車 新 購 12,800 元 或 汰 購 17,800 元 ( 含 環 保 署 補 助 ) 低 收 入 戶 新 購 15,000 元 或 汰 購 20,000 元 ( 含 環 保 署 補 助 ) 每 顆 上 限 4,000 元 每 案 上 限 1 萬 元 3,000 元 每 輛 上 限 150 萬 元 2,050 萬 元 依 專 案 審 查 通 過 金 額 1. 設 籍 且 車 籍 設 於 本 市 之 自 然 人 法 人 公 司 行 號 各 級 機 關 學 校 2. 汰 舊 二 行 程 機 車 並 新 購 電 動 機 車 者 ( 簡 稱 汰 購 ), 內 含 環 保 署 補 助 3,000 元 3. 向 桃 園 或 中 壢 監 理 站 新 領 牌 4. 不 得 以 國 旅 卡 消 費 申 請 補 助 1. 設 籍 且 車 籍 設 於 本 市 之 低 收 入 戶 2. 汰 舊 二 行 程 機 車 並 新 購 電 動 機 車 者 ( 簡 稱 汰 購 ), 內 含 環 保 署 補 助 3,000 元 3. 向 桃 園 或 中 壢 監 理 站 新 領 牌 1. 設 籍 且 車 籍 設 於 本 市 之 自 然 人 法 人 公 司 行 號 各 級 機 關 學 校 且 連 續 使 用 滿 3 年 2. 每 輛 電 動 機 車 限 補 助 1 次 1 顆 鋰 電 池, 補 助 金 額 不 超 過 實 際 購 買 鋰 電 池 價 格 50%, 且 該 新 購 鋰 電 池 不 得 重 覆 申 請 3. 申 請 本 項 補 助 須 切 結 1 年 禁 止 車 輛 過 戶, 採 車 電 分 離 方 案 或 租 購 方 案 者, 禁 止 車 輛 過 戶 於 桃 園 市 以 外 之 縣 市 4. 採 車 電 分 離 方 案 者, 得 憑 簽 約 3 年 ( 不 含 ) 以 上 之 相 關 契 約 資 料, 於 申 辦 新 ( 汰 ) 購 電 動 機 車 補 助 時, 一 併 辦 理 鋰 電 池 補 助, 惟 該 車 未 來 將 不 再 補 助 鋰 電 池 5. 既 有 電 動 機 車 車 主 改 成 車 電 分 離 方 案 租 用 鋰 電 池 者, 得 憑 簽 約 2 年 ( 含 ) 以 上 相 關 契 約 資 料, 授 權 由 電 池 出 租 業 者 申 請 補 助 1. 位 於 本 市 之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委 員 會 企 業 商 辦 大 樓 各 級 機 關 學 校 展 演 場 館 圖 書 館 加 油 站 公 私 立 停 車 場 火 車 站 捷 運 站 公 車 轉 運 站 公 有 傳 統 市 場 便 利 商 店 運 動 公 園 體 育 場 館, 或 經 本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核 定 同 意 設 置 之 公 私 場 所 2. 每 案 至 少 可 同 時 提 供 4 輛 以 上 充 電, 需 為 室 內 空 間 或 具 備 遮 雨 空 間 並 劃 設 停 車 格 3. 如 使 用 場 所 實 際 使 用 電 動 二 輪 車 數 量 每 滿 8 輛 以 上, 或 第 二 處 以 上 每 單 獨 室 內 空 間 或 遮 雨 空 間 可 再 申 請 增 加 1 案, 依 此 類 推 4. 不 得 向 其 他 單 位 重 覆 申 請 相 同 補 助 1. 設 籍 於 本 市 之 自 然 人 法 人 公 司 行 號 各 級 機 關 學 校 2. 限 使 用 鋰 電 池 3. 不 得 以 國 旅 卡 消 費 申 請 補 助 1. 本 市 許 可 之 客 運 業 或 設 於 本 市 之 法 人 及 各 級 機 關 學 校 2. 需 先 提 出 申 請 補 助 計 畫, 經 專 家 委 員 審 查 通 過 及 本 府 核 定 後, 始 得 進 行 採 購 行 為 ;102 年 及 103 年 已 領 牌 且 符 合 採 購 法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3. 向 桃 園 或 中 壢 監 理 站 新 領 牌 4. 需 行 駛 本 市 境 內 註 : 除 汰 舊 二 行 程 機 車 補 助 外, 以 個 人 身 分 申 請 者, 每 人 限 補 助 一 輛 36

39 附 表 二 應 檢 附 文 件 表 補 助 種 類 ( 車 款 ) 基 本 文 件 其 他 文 件 1 汰 舊 二 行 程 機 車 2 電 動 機 車 3 電 動 機 車 鋰 電 池 電 動 二 輪 車 充 電 設 施 電 動 自 行 車 或 輔 助 自 行 車 新 購 甲 類 或 乙 類 電 動 大 客 1. 汰 舊 申 請 表 ( 須 黏 貼 身 分 證 正 反 面 及 撥 款 金 融 機 構 帳 戶 影 本, 公 司 行 號 附 登 記 證 明 影 本 ) 1. 新 購 申 請 表 ( 須 黏 貼 身 分 證 正 反 面 及 撥 款 金 融 機 構 帳 戶 影 本, 公 司 行 號 附 登 記 證 明 影 本 ) 2. 購 買 發 票 ( 或 免 用 統 一 發 票 收 據 ) 收 執 聯 影 本 1. 新 購 申 請 表 ( 須 黏 貼 身 分 證 正 反 面 及 撥 款 金 融 機 構 帳 戶 影 本, 公 司 行 號 附 登 記 證 明 影 本 ) 2. 購 買 發 票 ( 或 免 用 統 一 發 票 收 據 ) 收 執 聯 影 本 1. 申 請 表 ( 黏 貼 撥 款 金 融 機 構 帳 戶 影 本 ) 及 法 人 團 體 登 記 立 案 或 備 案 證 明 影 本 2. 發 票 ( 或 免 用 統 一 發 票 收 據 ) 收 執 聯 影 本 1. 新 購 申 請 表 ( 須 黏 貼 身 分 證 正 反 面 及 撥 款 金 融 機 構 帳 戶 影 本, 公 司 行 號 附 登 記 證 明 影 本 ) 2. 購 買 發 票 ( 或 免 用 統 一 發 票 收 據 ) 收 執 聯 影 本 1. 申 請 函 ( 附 公 司 及 客 運 業 或 私 校 及 團 體 登 記 核 准 證 明 影 本 ) 2. 車 輛 性 能 及 營 運 補 助 計 畫 書 ( 含 申 請 緣 由 營 運 計 畫 使 用 車 輛 說 明 車 輛 維 運 充 電 狀 況 車 輛 故 障 緊 急 救 援 措 施 行 照 新 領 牌 登 記 書 發 票 影 本 及 車 體 照 片 ) 3. 政 府 合 計 補 助 金 額 如 占 預 計 採 購 金 額 半 數 以 上, 且 補 助 金 額 在 公 告 金 額 以 上 者, 適 用 採 購 法 規 定, 應 先 取 得 核 定 函, 再 完 成 採 購 程 序 並 訂 有 契 約 書 ; 若 預 計 採 購 金 額 未 達 補 助 金 額 半 數 以 上, 則 須 切 結 聲 明 此 申 請 案 不 適 用 採 購 法 程 序 廢 機 動 車 輛 回 收 管 制 聯 單 第 三 聯 ( 車 主 聯 ) 影 本 或 異 動 登 記 書 影 本 1. 行 車 執 照 正 反 面 影 本 2. 公 司 行 號 購 買 者 須 附 用 途 計 畫 說 明 3. 政 府 機 關 附 申 請 補 助 函 文 ( 免 附 申 請 表 ) 4. 低 收 入 戶 證 明 1. 行 車 執 照 正 反 面 影 本 2. 鋰 電 池 條 碼 ( 或 序 號 ) 及 鋰 電 池 與 車 體 含 車 牌 各 乙 張 3. 禁 止 車 輛 過 戶 切 結 書 4. 車 電 分 離 方 案 者, 需 檢 附 簽 約 3 年 ( 不 含 ) 以 上 相 關 契 約 影 本 ; 既 有 電 動 機 車 車 主 改 成 車 電 分 離 者 需 檢 附 簽 約 2 年 ( 含 ) 以 上 相 關 契 約 影 本 1. 完 成 圖 片 2. 合 格 電 器 承 裝 業 證 明 1. 車 體 側 面 車 架 號 碼 照 片 各 乙 張 2. 公 司 行 號 購 買 者 須 附 用 途 計 畫 說 明 3. 鋰 電 池 保 證 書 或 保 固 書 影 本 年 度 補 助 案 須 檢 附 本 府 核 定 函 及 申 請 補 助 計 畫 書 2. 若 車 輛 為 102 年 或 103 年 領 牌, 且 政 府 合 計 補 助 金 額 如 占 預 計 採 購 金 額 半 數 以 上, 則 須 檢 附 招 標 公 告 影 本 及 契 約 書 影 本 ; 若 預 計 採 購 金 額 未 達 補 助 金 額 半 數 以 上, 則 須 切 結 聲 明 此 申 請 案 不 適 用 採 購 法 程 序 37

40 桃 園 市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地 價 字 第 號 主 旨 : 核 發 本 市 地 政 士 倪 美 玉 開 業 執 照 依 據 : 地 政 士 法 第 10 條 規 定 辦 理 公 告 事 項 : 一 地 政 士 姓 名 : 倪 美 玉 二 證 書 字 號 :(79) 台 內 地 登 字 第 號 三 開 業 執 照 字 號 :(104) 桃 市 地 字 第 號 四 事 務 所 名 稱 : 倪 地 政 士 事 務 所 五 事 務 所 地 址 : 桃 園 市 觀 音 區 新 坡 里 13 鄰 9 號 市 長 鄭 文 燦 桃 園 市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地 價 字 第 號 主 旨 : 核 發 本 市 地 政 士 林 宜 卉 開 業 執 照 依 據 : 地 政 士 法 第 10 條 規 定 辦 理 公 告 事 項 : 一 地 政 士 姓 名 : 林 宜 卉 二 證 書 字 號 :(93) 台 內 地 登 字 第 號 三 開 業 執 照 字 號 :(104) 桃 市 地 字 第 號 四 事 務 所 名 稱 : 宜 家 代 書 地 政 士 事 務 所 五 事 務 所 地 址 : 桃 園 市 八 德 區 中 華 路 262 號 市 長 鄭 文 燦 38

41 桃 園 市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環 廢 字 第 號 主 旨 : 本 市 楊 梅 區 員 本 里 瑞 原 里 及 上 田 里 為 本 市 楊 梅 區 員 本 區 域 垃 圾 掩 埋 場 當 地 主 要 運 輸 道 路 受 影 響 之 里 依 據 : 依 據 桃 園 縣 區 域 垃 圾 處 理 廠 場 回 饋 金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第 13 條 第 3 款 規 定 辦 理 市 長 鄭 文 燦 桃 園 市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法 濟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告 桃 園 縣 營 建 剩 餘 土 石 方 臨 時 稅 自 治 條 例 及 桃 園 縣 土 石 採 取 臨 時 稅 自 治 條 例 施 行 期 間 已 於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屆 滿, 當 然 廢 止 依 據 : 桃 園 縣 法 規 標 準 自 治 條 例 第 二 十 八 條 規 定 市 長 鄭 文 燦 桃 園 市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地 價 字 第 號 主 旨 : 核 發 本 市 地 政 士 簡 鳳 珠 開 業 執 照 依 據 : 地 政 士 法 第 10 條 規 定 辦 理 公 告 事 項 : 一 地 政 士 姓 名 : 簡 鳳 珠 二 證 書 字 號 :(86) 台 內 地 登 字 第 號 39

42 三 開 業 執 照 字 號 :(104) 桃 市 地 字 第 號 四 事 務 所 名 稱 : 德 益 地 政 士 事 務 所 五 事 務 所 地 址 : 桃 園 市 龜 山 區 中 和 路 126 號 5 樓 市 長 鄭 文 燦 桃 園 市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地 籍 字 第 號 附 件 : 保 管 款 清 冊 1 份 主 旨 : 本 府 已 將 代 為 標 售 之 土 地 價 金 存 入 地 籍 清 理 土 地 權 利 價 金 保 管 款 專 戶, 土 地 權 利 人 得 自 存 入 之 日 起 10 年 內, 依 規 定 填 具 申 請 書 申 請 發 給 價 金, 公 告 週 知 依 據 : 地 籍 清 理 條 例 第 14 條 第 3 項 及 第 15 條 第 2 項 地 籍 清 理 土 地 權 利 價 金 保 管 款 管 理 辦 法 第 4 條 第 2 款 及 第 6 條 公 告 事 項 : 一 代 為 標 售 之 土 地 標 示 已 知 權 利 人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之 姓 名 或 名 稱 及 住 居 所 事 務 所 或 營 業 所 保 管 款 金 額 保 管 字 號 : 詳 見 案 附 土 地 代 為 標 售 價 金 保 管 款 清 冊 二 保 管 處 所 及 保 管 款 名 稱 : 本 府 設 立 於 臺 灣 土 地 銀 行 桃 園 分 行 之 桃 園 市 政 府 - 地 籍 清 理 土 地 權 利 價 金 保 管 款 302 專 戶 三 保 管 處 所 地 址 : 桃 園 市 桃 園 區 中 正 路 75 號 四 得 申 請 發 給 土 地 價 金 之 期 限 : 自 保 管 款 於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存 入 專 戶 起, 至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止 10 年 內, 逾 期 未 領 取 者, 經 結 算 如 有 賸 餘, 歸 屬 國 庫 五 領 取 保 管 款 時 應 由 土 地 權 利 人 依 地 籍 清 理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之 規 定,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市 長 鄭 文 燦 40

43 41

44 桃 園 市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地 價 字 第 號 主 旨 : 核 發 本 市 地 政 士 湯 瑞 媛 開 業 執 照 依 據 : 地 政 士 法 第 10 條 規 定 辦 理 公 告 事 項 : 一 地 政 士 姓 名 : 湯 瑞 媛 二 證 書 字 號 :(85) 台 內 地 登 字 第 號 三 開 業 執 照 字 號 :(104) 桃 市 地 字 第 號 四 事 務 所 名 稱 : 久 伸 地 政 士 事 務 所 五 事 務 所 地 址 : 桃 園 市 平 鎮 區 育 英 路 59 號 市 長 鄭 文 燦 桃 園 市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地 價 字 第 號 主 旨 : 核 發 本 市 地 政 士 楊 丹 誠 開 業 執 照 依 據 : 地 政 士 法 第 10 條 規 定 辦 理 公 告 事 項 : 一 地 政 士 姓 名 : 楊 丹 誠 二 證 書 字 號 :(103) 台 內 地 登 字 第 號 三 開 業 執 照 字 號 :(104) 桃 市 地 字 第 號 四 事 務 所 名 稱 : 桃 園 正 業 地 政 士 聯 合 事 務 所 五 事 務 所 地 址 : 桃 園 市 龜 山 區 文 興 路 67 號 1 樓 市 長 鄭 文 燦 42

45 桃 園 市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地 價 字 第 號 主 旨 : 核 發 本 市 地 政 士 林 學 堅 開 業 執 照 依 據 : 地 政 士 法 第 10 條 規 定 辦 理 公 告 事 項 : 一 地 政 士 姓 名 : 林 學 堅 二 證 書 字 號 :(82) 台 內 地 登 字 第 號 三 開 業 執 照 字 號 :(104) 桃 市 地 字 第 號 四 事 務 所 名 稱 : 真 心 地 政 士 事 務 所 五 事 務 所 地 址 : 桃 園 市 中 壢 區 西 園 路 77 巷 37 號 市 長 鄭 文 燦 桃 園 市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環 綜 字 第 號 附 件 : 草 案 總 說 明 及 逐 條 說 明 表 主 旨 : 預 告 訂 定 桃 園 市 政 府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審 查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草 案 依 據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54 條 第 1 項 公 告 事 項 : 一 訂 定 機 關 : 桃 園 市 政 府 二 訂 定 依 據 :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法 第 3 條 第 4 項 三 桃 園 市 政 府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審 查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草 案, 如 附 件 四 對 於 本 公 告 內 容 有 任 何 意 見 或 修 正 建 議 者, 請 於 本 公 告 刊 登 公 報 隔 日 起 7 日 內 向 以 下 承 辦 單 位 陳 述 意 見 或 洽 詢 : ( 一 ) 承 辦 單 位 : 桃 園 市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43

46 市 長 ( 二 ) 地 址 : 桃 園 市 桃 園 區 縣 府 路 1 號 10 樓 ( 三 ) 電 話 : 分 機 1102, 張 展 銓 先 生 ( 四 ) 傳 真 : ( 五 ) 電 子 郵 件 :ccchang@tydpb.gov.tw 鄭 文 燦 桃 園 市 政 府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審 查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草 案 總 說 明 依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法 第 三 條 規 定, 本 府 應 設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審 查 委 員 會, 並 擬 訂 組 織 規 程, 爰 配 合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法 施 行 細 則 修 正, 參 考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審 查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及 台 北 市 政 府 新 北 市 政 府 台 中 市 政 府 台 南 市 政 府 及 高 雄 市 政 府 訂 定 之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審 查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訂 定 本 規 程, 訂 定 重 點 說 明 如 次 : 一 立 法 依 據 ( 草 案 第 一 條 ) 二 本 會 任 務 ( 草 案 第 二 條 ) 三 本 會 主 任 委 員 及 副 主 任 委 員 組 成 ( 草 案 第 三 條 ) 四 本 會 組 成 人 數 及 任 期 ( 草 案 第 四 條 ) 五 本 會 執 行 秘 書 組 成 及 任 務 ( 草 案 第 五 條 ) 六 提 報 本 會 審 查 時 機 與 條 件 ( 草 案 第 六 條 ) 七 本 會 開 會 頻 率 會 議 主 席 之 決 定 ( 草 案 第 七 條 ) 八 召 開 本 會 會 議 決 議 之 方 式 及 本 府 相 關 機 關 委 員 無 法 親 自 出 席 時 之 處 理 方 式 ( 草 案 第 八 條 ) 九 委 員 迴 避 原 則 ( 草 案 第 九 條 ) 十 本 會 兼 任 人 員 無 給 職 規 定 及 經 費 來 源 ( 草 案 第 十 條 ) 十 一 施 行 日 期 ( 草 案 第 十 一 條 ) 44

47 桃 園 市 政 府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審 查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草 案 法 規 名 稱 說 明 桃 園 市 政 府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審 查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法 規 名 稱 擬 訂 定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條 立 法 依 據 本 規 程 依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法 第 三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會 任 務 桃 園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審 查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任 務 如 下 : 一 關 於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轉 送 環 境 影 響 說 明 書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書 初 稿 環 境 影 響 差 異 分 析 報 告 及 變 更 內 容 對 照 表 之 審 查 二 關 於 開 發 單 位 所 送 環 境 現 況 差 異 分 析 及 對 策 檢 討 報 告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調 查 報 告 書 及 其 因 應 對 策 之 審 查 三 依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審 查 結 論 要 求 另 行 審 查 之 書 件 四 其 他 有 關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事 項 之 建 議 第 三 條 本 會 置 主 任 委 員 一 人, 綜 理 會 務, 由 市 長 或 市 長 指 定 副 市 長 一 人 兼 任 ; 副 主 任 委 員 一 人, 襄 助 會 務, 由 本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局 長 兼 任 第 四 條 本 會 置 委 員 二 十 一 人, 除 主 任 委 員 副 主 任 委 員 為 當 然 委 員 外, 本 府 相 關 機 關 委 員 五 人, 由 主 任 委 員 聘 ( 派 ) 兼 之 ; 其 餘 委 員 十 四 人, 由 主 任 委 員 就 具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相 關 學 術 專 長 及 實 務 經 驗 之 專 家 學 者 中 聘 兼, 委 員 任 期 為 二 年, 期 滿 得 續 聘 第 五 條 本 會 置 執 行 秘 書 一 人, 承 主 任 委 員 之 命, 辦 理 本 會 有 關 事 務, 由 本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業 務 主 辦 科 科 長 兼 任 本 會 幕 僚 作 業 由 本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派 員 兼 辦 第 六 條 本 會 開 議 前, 得 就 審 查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事 項 徵 詢 有 關 委 員 專 家 學 者 機 關 及 團 體 意 見, 經 分 析 彙 整 後 提 報 本 會 審 查 必 要 時, 得 經 主 任 委 員 核 可, 召 開 初 審 會 議, 獲 致 初 審 結 論 後 提 報 本 會 會 議 審 查 第 七 條 本 會 以 每 月 召 開 會 議 一 次 為 原 則, 必 要 時 得 召 開 臨 時 會 議 會 議 由 主 任 委 員 為 主 席, 主 任 委 員 未 能 出 席 時, 由 副 主 任 委 員 代 理 之 ; 主 任 委 員 副 主 任 委 員 均 未 能 出 席 時, 由 委 員 互 推 一 人 為 主 席 但 本 府 或 本 府 所 屬 機 關 為 開 發 機 關 或 促 進 民 間 參 與 公 共 建 設 之 主 辦 機 關 時, 主 席 由 出 席 之 外 聘 委 員 互 推 一 人 擔 任 之 開 會 時 並 得 邀 請 開 發 單 位 有 關 機 關 或 專 家 學 者 列 席 本 會 主 任 委 員 及 副 主 任 委 員 組 成 本 會 委 員 人 數 組 成 及 任 期 本 會 執 行 秘 書 及 任 務 本 會 開 議 前, 得 徵 詢 意 見 或 召 開 初 審 會 議 本 會 開 會 頻 率 會 議 主 席 之 決 定 45

48 第 八 條 本 會 之 會 議 應 有 全 體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出 席 始 得 開 會 ; 應 有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同 意 始 得 決 議, 正 反 意 見 同 數 時, 由 主 席 裁 決 之 前 項 會 議, 委 員 應 親 自 出 席 但 本 府 相 關 機 關 委 員 無 法 親 自 出 席 時, 得 指 派 技 正 或 專 員 以 上 層 級 人 員 代 理 出 席 第 九 條 本 會 委 員 參 與 審 查 會 議, 應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相 關 規 定 迴 避 審 查 及 表 決 本 府 或 本 府 所 屬 機 關 為 開 發 機 關 或 促 進 民 間 參 與 公 共 建 設 之 主 辦 機 關, 本 府 及 本 府 相 關 機 關 委 員 應 全 數 迴 避, 出 席 委 員 人 數 不 得 少 於 委 員 總 數 扣 除 應 迴 避 委 員 人 數 後 之 三 分 之 二 出 席, 始 得 召 開 會 議 第 十 條 本 會 兼 任 人 員 均 為 無 給 職 本 會 所 需 經 費, 由 本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年 度 相 關 預 算 支 應 第 十 一 條 本 規 程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召 開 本 會 會 議 決 議 之 方 式 及 本 府 相 關 機 關 委 員 無 法 親 自 出 席 時 之 處 理 方 式 委 員 迴 避 原 則 本 會 兼 任 人 員 無 給 職 規 定 及 經 費 來 源 施 行 日 期 桃 園 市 政 府 函 受 文 者 : 桃 園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 請 刊 登 市 公 報 )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財 用 字 第 號 主 旨 : 訂 定 桃 園 市 政 府 各 機 關 構 及 學 校 處 理 歸 屬 桃 園 市 所 有 拾 得 物 作 業 要 點, 即 日 起 生 效, 請 查 照 說 明 : 檢 送 旨 揭 要 點 及 逐 點 說 明 表 各 1 份 正 本 : 本 府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 不 含 復 興 區 公 所 ) 桃 園 航 空 城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桃 園 大 眾 捷 運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副 本 : 桃 園 市 復 興 區 公 所 ( 含 附 件 ) 桃 園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 請 刊 登 市 公 報 )( 含 附 件 ) 桃 園 市 政 府 財 政 局 ( 含 附 件 ) 市 長 鄭 文 燦 46

49 桃 園 市 政 府 各 機 關 構 及 學 校 處 理 歸 屬 桃 園 市 所 有 拾 得 物 作 業 要 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府 財 用 字 第 號 函 訂 定 一 桃 園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處 理 依 民 法 第 八 百 零 七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歸 屬 於 桃 園 市 ( 以 下 簡 稱 本 市 ) 所 有 之 拾 得 物,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除 其 他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拾 得 物 之 處 理 機 關 如 下 : ( 一 ) 本 府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受 理 之 拾 得 物, 由 各 該 機 關 ( 構 ) 學 校 負 責 處 理 但 聯 合 大 樓 受 理 之 拾 得 物, 由 聯 合 大 樓 管 理 機 關 負 責 處 理 ( 二 ) 非 本 府 所 屬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受 理 之 拾 得 物, 由 本 府 財 政 局 負 責 處 理 三 拾 得 物 歸 屬 本 市 所 有 後, 應 定 期 列 冊 簽 報 處 理 機 關 首 長 核 准, 依 下 列 方 式 辦 理 : ( 一 ) 拾 得 物 如 為 新 臺 幣 者, 應 由 各 該 處 理 機 關 以 其 他 雜 項 收 入 科 目 解 繳 市 庫 外 幣 現 金 及 得 兌 換 為 現 金 之 有 價 證 券, 應 兌 換 為 新 臺 幣 後 繳 庫 但 國 內 無 牌 價 之 外 幣, 經 處 理 機 關 首 長 核 准 後, 由 出 納 單 位 存 放 保 險 櫃 內 保 管 ( 二 ) 經 評 估 可 供 公 務 使 用 之 拾 得 物, 得 依 財 物 性 質 列 帳 管 理 ( 三 ) 拾 得 物 如 為 手 機 電 腦 或 其 他 可 能 載 有 個 人 資 料 之 物 品 者, 應 由 各 處 理 機 關 送 交 本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比 照 一 般 廢 棄 物 處 理 之 ( 四 ) 無 法 供 公 務 使 用 之 拾 得 物, 除 有 不 能 變 賣 或 不 宜 變 賣 之 情 形, 應 交 由 有 關 機 關 處 理 者 外, 應 由 各 處 理 機 關 自 行 訂 定 底 價 變 賣 之 ; 其 性 質 適 合 於 臺 北 惜 物 網 拍 賣 者, 並 應 優 先 於 該 平 臺 拍 賣 之 各 處 理 機 關 應 將 賣 得 之 價 金 解 繳 市 庫 ; 其 因 變 賣 所 支 付 之 必 要 費 用, 由 各 該 處 理 機 關 年 度 相 關 預 算 調 整 支 應 ( 五 ) 拾 得 物 如 經 評 估 無 變 賣 價 值 者, 各 處 理 機 關 得 定 期 列 冊 提 供 物 品 清 單 或 圖 冊, 洽 本 府 社 會 局 轉 知 社 會 福 利 機 構 辦 理 捐 贈 事 宜 無 償 提 供 公 眾 使 用 或 逕 交 由 本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比 照 廢 棄 物 處 理 之 前 項 第 四 款 所 稱 不 能 或 不 宜 變 賣 之 拾 得 物, 其 處 理 方 式 如 下 : ( 一 ) 菸 酒 : 由 本 府 財 政 局 比 照 私 劣 菸 酒 處 理 之 ( 二 ) 藥 品 或 醫 療 器 材 : 由 本 府 衛 生 局 處 理 之 ( 三 ) 其 他 拾 得 物 : 由 各 有 關 機 關 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47

50 桃 園 市 政 府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經 公 字 第 號 附 件 : 本 文 附 件 請 至 本 府 附 件 下 載 區 ( 下 載, 附 件 驗 證 碼 :P2SI3P 主 旨 : 有 關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修 正 無 自 來 水 地 區 供 水 改 善 計 畫 自 來 水 延 管 工 程 申 請 及 管 考 作 業 要 點 部 分 規 定, 自 即 日 起 生 效,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依 據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103 年 12 月 31 日 經 水 源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二 有 關 旨 揭 要 點 修 正 案 請 各 區 公 所 協 助 公 告, 並 請 本 府 秘 書 處 協 助 刊 登 於 市 府 公 報 三 檢 附 無 自 來 水 地 區 供 水 改 善 計 畫 自 來 水 延 管 工 程 申 請 及 管 考 作 業 要 點 修 正 總 說 明 ( 附 件 1) 修 正 對 照 表 ( 附 件 2) 及 修 正 後 要 點 ( 附 件 3) 各 1 份 正 本 : 桃 園 市 八 德 區 公 所 桃 園 市 大 園 區 公 所 桃 園 市 大 溪 區 公 所 桃 園 市 中 壢 區 公 所 桃 園 市 平 鎮 區 公 所 桃 園 市 桃 園 區 公 所 桃 園 市 新 屋 區 公 所 桃 園 市 楊 梅 區 公 所 桃 園 市 龍 潭 區 公 所 桃 園 市 龜 山 區 公 所 桃 園 是 蘆 竹 區 公 所 桃 園 市 觀 音 區 公 所 桃 園 市 復 興 區 公 所 桃 園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副 本 : 市 長 鄭 文 燦 桃 園 市 政 府 民 政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發 文 字 號 : 桃 民 戶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告 本 市 大 園 區 五 權 里 田 心 里 大 園 里 菓 林 里 小 地 名 地 區 部 分 門 牌 整 編, 自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起 整 編 生 效 依 據 : 一 桃 園 縣 道 路 命 名 及 門 牌 編 釘 自 治 條 例 第 十 五 條 十 六 條 規 定 48

51 二 本 市 大 園 區 戶 政 事 務 所 103 年 12 月 25 日 桃 大 戶 字 第 號 函 公 告 事 項 : 一 公 告 本 市 大 園 區 五 權 里 田 心 里 大 園 里 菓 林 里 小 地 名 地 區 部 分 門 牌 整 編, 自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起 整 編 生 效 二 新 舊 門 牌 整 編 對 照 表 置 放 於 戶 所, 如 有 閱 覽 需 求 請 至 戶 所 參 閱 或 於 戶 所 網 站 門 牌 專 區 下 載 局 長 湯 蕙 禎 桃 園 市 政 府 民 政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發 文 字 號 : 桃 民 戶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告 本 市 八 德 區 霄 裡 里 廣 興 里 福 興 里 大 興 里 大 強 里 大 湳 里 大 勇 里 大 仁 里 大 明 里 廣 隆 里 小 地 名 地 區 部 分 門 牌 整 編, 自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起 整 編 生 效 依 據 : 一 桃 園 縣 道 路 命 名 及 門 牌 編 釘 自 治 條 例 第 十 五 條 十 六 條 規 定 二 本 市 八 德 區 戶 政 事 務 所 103 年 12 月 31 日 桃 市 德 戶 字 第 號 函 公 告 事 項 : 一 公 告 本 市 八 德 區 霄 裡 里 廣 興 里 福 興 里 大 興 里 大 強 里 大 湳 里 大 勇 里 大 仁 里 大 明 里 廣 隆 里 小 地 名 地 區 部 分 門 牌 整 編, 自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起 整 編 生 效 二 新 舊 門 牌 整 編 對 照 表 置 放 於 戶 所, 如 有 閱 覽 需 求 請 至 戶 所 參 閱 或 於 戶 所 網 站 門 牌 專 區 下 載 局 長 湯 蕙 禎 49

52 桃 園 市 政 府 民 政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發 文 字 號 : 桃 民 戶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告 本 市 桃 園 區 汴 洲 里 春 日 路 1775 巷 有 恆 街 部 分 門 牌 整 編, 自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起 整 編 生 效 依 據 : 一 桃 園 縣 道 路 命 名 及 門 牌 編 釘 自 治 條 例 第 十 五 條 十 六 條 規 定 二 本 市 桃 園 區 戶 政 事 務 所 103 年 12 月 31 日 桃 市 桃 戶 字 第 號 函 公 告 事 項 : 一 公 告 本 市 桃 園 區 汴 洲 里 春 日 路 1775 巷 有 恆 街 部 分 門 牌 整 編, 自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起 整 編 生 效 二 新 舊 門 牌 整 編 對 照 表 置 放 於 戶 所, 如 有 閱 覽 需 求 請 至 戶 所 參 閱 或 於 戶 所 網 站 門 牌 專 區 下 載 局 長 湯 蕙 禎 桃 園 市 政 府 交 通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發 文 字 號 : 桃 交 停 字 第 號 附 件 : 如 主 旨 主 旨 : 公 告 本 局 寄 發 逾 期 未 繳 停 車 費 通 知 單 公 示 送 達 暨 應 受 送 達 人 清 冊 1 份 依 據 :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第 56 條 第 2 項 暨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78 條 80 條 81 條 及 82 條 規 定 公 告 事 項 : 一 本 局 寄 發 逾 期 未 繳 停 車 費 通 知 單, 經 以 雙 掛 號 郵 寄 冊 內 被 通 知 人, 因 該 郵 件 無 法 送 達 ( 郵 寄 單 退 件 日 103 年 11 月 21 日 至 103 年 12 月 23 日, 批 號 Y 共 720 件 ), 故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規 定 辦 理 公 示 送 達, 以 完 成 法 定 送 達 程 序 二 寄 發 逾 期 未 繳 停 車 費 通 知 單 送 至 本 局 留 存, 違 規 人 得 至 本 局 領 取, 逾 20 日 未 50

53 局 長 領 取 者 以 送 達 論, 並 予 以 7 日 之 繳 費 期 限, 若 逾 期 仍 未 繳 費 者 本 局 依 法 逕 行 舉 發 高 邦 基 桃 園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發 文 字 號 : 桃 警 刑 字 第 號 主 旨 : 查 扣 第 三 級 毒 品 宣 告 沒 入 案 依 據 : 一 毒 品 危 害 防 治 條 例 第 18 條 第 1 項 二 毒 品 危 害 事 件 統 一 裁 罰 基 準 及 講 習 辦 法 公 告 事 項 : 新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三 峽 分 局 於 103 年 11 月 11 日 桃 園 市 蘆 竹 區 興 福 街 5 巷 7 號, 查 獲 第 三 級 毒 品 愷 他 命 5 包 ( 含 袋 毛 重 公 克 ), 惟 未 查 獲 毒 品 持 有 人, 本 局 依 法 沒 入 銷 燬 局 長 黎 文 明 桃 園 市 政 府 民 政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發 文 字 號 : 桃 民 戶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告 本 市 觀 音 區 廣 興 里 坑 尾 里 上 大 里 草 新 里 草 漯 里 金 湖 里 樹 林 里 富 源 里 廣 福 里 武 威 里 崙 坪 里 藍 埔 里 新 坡 里 小 地 名 地 區 部 分 門 牌 整 編, 自 民 國 104 年 2 月 1 日 整 編 生 效 依 據 : 一 桃 園 縣 道 路 命 名 及 門 牌 編 釘 自 治 條 例 第 十 五 條 十 六 條 規 定 51

54 二 本 市 觀 音 區 戶 政 事 務 所 104 年 1 月 9 日 桃 市 觀 戶 字 第 號 函 公 告 事 項 : 一 公 告 本 市 觀 音 區 廣 興 里 坑 尾 里 上 大 里 草 新 里 草 漯 里 金 湖 里 樹 林 里 富 源 里 廣 福 里 武 威 里 崙 坪 里 藍 埔 里 新 坡 里 小 地 名 地 區 部 分 門 牌 整 編, 自 民 國 104 年 2 月 1 日 整 編 生 效 二 新 舊 門 牌 整 編 對 照 表 置 放 戶 所, 如 有 閱 覽 需 求 請 至 戶 所 參 閱 或 於 戶 所 網 站 門 牌 專 區 下 載 局 長 湯 蕙 禎 GPN 刊 名 : 桃 園 市 政 府 公 報 刊 期 頻 率 : 每 月 十 五 及 三 十 日 發 行 ( 遇 例 假 日 順 延 一 日 ) 出 版 機 關 : 桃 園 市 政 府 編 者 : 桃 園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地 址 : 桃 園 市 桃 園 區 縣 府 路 一 號 電 話 :(03) 網 址 : 出 版 年 月 : 104 年 1 月 創 刊 年 月 : 67 年 9 月 定 價 : 非 賣 品 承 製 廠 商 : 曦 望 美 工 設 計 社 52

104 1 7 2 ( ) 8 ( )16 ( )19 ( )21 ( )23 23 104 33 34 35 1 104 1 1 2 3 4 5 6 7 1 0 4 1 7 1 0 3 0 0 2 0 1 3 9 1 104 1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 0 4 1 7 1 0 3 0 0 2 0 1 4 0 1 104 1 7 16 17 18 1 0 4 1 7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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