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 訂 鑿 井 技 術 參 考 手 冊 及 行 政 管 理 作 業 要 點 ( 草 案 ) 第 二 年 度 成 果 報 告 書 及 總 報 告 書 初 稿 - 附 冊 一 地 下 水 水 井 鑿 井 行 政 管 理 作 業 要 點 ( 草 案 ) Guideline for Administrat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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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研 訂 鑿 井 技 術 參 考 手 冊 及 行 政 管 理 作 業 要 點 ( 草 案 ) 第 二 年 度 成 果 報 告 書 及 總 報 告 書 初 稿 - 附 冊 一 地 下 水 水 井 鑿 井 行 政 管 理 作 業 要 點 ( 草 案 ) Guideline for Administration of Groundwater Well Construction(Draft)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水 利 規 劃 試 驗 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 研 訂 鑿 井 技 術 參 考 手 冊 及 行 政 管 理 作 業 要 點 ( 草 案 ) 第 二 年 度 成 果 報 告 書 及 總 報 告 書 初 稿 - 附 冊 一 地 下 水 水 井 鑿 井 行 政 管 理 作 業 要 點 ( 草 案 ) Guideline for Administration of Groundwater Well Construction(Draft) 主 辦 機 關 :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水 利 規 劃 試 驗 所 執 行 機 關 : 財 團 法 人 成 大 研 究 發 展 基 金 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3 目 錄 目 錄 I 一 目 的 1 二 適 用 範 圍 1 三 名 詞 定 義 1 四 流 程 2 五 地 下 水 水 井 鑿 井 計 畫 書 3 六 現 場 會 勘 5 七 施 工 查 驗 6 八 地 下 水 水 井 竣 工 報 告 書 7 九 竣 工 查 驗 8 十 竣 工 查 驗 後 之 處 理 9 十 一 例 行 報 表 與 稽 核 10 附 件 一 地 下 水 水 井 鑿 井 行 政 管 理 作 業 流 程 附 1-1 附 件 二 地 下 水 水 井 鑿 井 計 畫 書 編 撰 說 明 附 2-1 附 件 三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表 附 3-1 附 件 四 施 工 查 驗 表 附 4-1 附 件 五 地 下 水 水 井 竣 工 報 告 書 編 撰 說 明 附 5-1 附 件 六 竣 工 查 驗 表 附 6-1 附 件 七 水 質 採 樣 分 析 附 7-1 附 件 八 地 下 水 水 井 登 記 簿 附 8-1 附 件 九 用 水 紀 錄 表 附 9-1 附 錄 一 水 利 建 造 物 建 造 改 造 或 拆 除 審 核 作 業 要 點 附 錄 1-1 I

4 一 經 濟 部 為 利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地 下 水 水 井 之 管 理, 特 訂 定 本 作 業 要 點 本 作 業 要 點 係 依 據 水 利 建 造 物 建 造 改 造 或 拆 除 審 核 作 業 要 點, 針 對 地 下 水 水 井 之 管 理 提 出 具 體 之 補 充 二 本 要 點 適 用 範 圍 為 溫 泉 井 外 之 所 有 與 地 下 水 相 關 之 水 井 除 了 溫 泉 井 由 溫 泉 法 規 範 外, 舉 凡 汲 水 井 地 下 水 水 位 觀 測 井 地 下 水 水 質 監 測 井 及 工 程 點 井 等 地 下 水 水 井 之 建 造 或 重 建 皆 為 本 要 點 之 適 用 範 圍 三 本 要 點 使 用 名 詞 定 義 如 下 : ( 一 ) 汲 水 井 : 為 抽 汲 地 下 水 之 建 造 物 ; 井 之 設 置 乃 以 抽 汲 地 下 水 為 目 的, 不 論 取 水 方 式 係 自 流 或 機 械 動 力 等 ( 二 ) 地 下 水 水 質 監 測 井 : 指 以 地 下 水 水 質 監 測 為 目 的 所 設 置 之 水 井 ( 三 ) 地 下 水 水 位 觀 測 井 : 指 以 觀 測 地 下 水 水 位 為 目 的 所 設 置 之 水 井 ( 四 ) 家 用 水 井 : 水 井 取 水 僅 供 家 庭 一 般 日 常 使 用 所 需, 且 出 水 量 每 分 鐘 在 一 百 公 升 以 下 者 ( 五 ) 小 水 量 水 井 : 地 下 水 水 井 出 水 量 每 分 鐘 在 一 百 公 升 以 下 者 1

5 ( 六 ) 淺 井 : 水 井 井 深 小 於 三 O 公 尺 者, 口 徑 不 限 ( 七 ) 深 井 : 水 井 井 深 大 於 三 O 公 尺 ( 含 ), 口 徑 不 限 ( 八 ) 工 程 點 井 : 工 程 進 行 期 間, 用 以 抽 降 地 下 水 水 位 所 設 置 的 臨 時 汲 水 井 ( 九 ) 自 流 井 : 水 井 自 拘 限 含 水 層 取 水, 其 水 井 內 之 水 位 高 於 地 面 者 ( 十 ) 量 水 設 備 : 指 汲 水 井 使 用 期 間 所 設 置 之 水 量 量 測 儀 器 ( 十 一 ) 完 工 試 水 : 地 下 水 水 井 鑽 鑿 完 成 後, 為 確 認 地 下 水 水 井 產 水 能 力 和 汲 水 效 率 所 執 行 之 抽 水 試 驗 於 水 利 科 技 名 詞 中 英 對 照 彙 編 手 冊 中 已 詳 細 定 義 之 名 詞, 本 作 業 要 點 不 再 詳 列 四 本 作 業 要 點 之 作 業 流 程 詳 附 件 一 本 作 業 要 點 之 流 程 係 依 據 水 利 建 造 物 建 造 改 造 或 拆 除 審 核 作 業 要 點 及 參 照 地 下 水 水 權 登 記 申 請 手 冊 所 擬 訂 2

6 五 興 辦 水 利 事 業 人 申 請 地 下 水 水 井 之 建 造 應 檢 附 地 下 水 水 井 鑿 井 計 畫 書, 計 畫 書 內 容 如 下 列, 計 畫 書 編 撰 說 明 詳 附 件 二 ( 一 ) 水 井 背 景 資 料 ( 二 ) 合 法 地 下 水 鑿 井 業 基 本 資 料 及 相 關 證 照 ( 三 ) 水 井 周 圍 區 域 環 境 背 景 資 料 ( 四 ) 井 體 設 計 資 料 ( 五 ) 水 井 預 定 出 水 量 對 附 近 一 定 範 圍 內 合 法 汲 水 井 影 響 之 評 估 ( 六 ) 預 定 鑿 井 工 法 與 使 用 之 鑽 機 及 附 屬 設 備 型 式 ( 七 ) 鑿 井 用 水 水 源 ( 八 ) 鑿 井 地 質 岩 心 或 鑽 屑 採 集 與 分 析 紀 錄 之 做 法 ( 九 ) 地 球 物 理 井 測 施 作 方 法 ( 十 ) 井 體 攝 影 施 作 方 法 ( 十 一 ) 預 定 使 用 之 汲 水 設 備 與 量 水 設 備 規 格 ( 十 二 ) 用 水 需 求 說 明 ( 十 三 ) 施 工 步 驟 與 要 領 ( 十 四 ) 工 地 安 全 措 施 環 境 維 護 緊 急 應 變 計 畫 及 其 他 應 注 意 事 項 ( 十 五 ) 工 程 品 管 組 織 與 職 掌 ( 十 六 ) 預 訂 工 程 進 度 ( 十 七 ) 完 工 後 管 理 人 及 維 護 管 理 計 畫 淺 井 之 鑿 井 計 畫 書 可 免 提 供 前 項 第 九 及 十 款 之 資 料 ; 小 水 量 水 井 可 免 提 供 前 項 第 五 九 及 十 款 之 資 料 ; 家 用 水 井 可 免 提 供 前 項 第 五 九 十 及 十 二 款 之 資 料 ; 地 下 水 水 質 監 測 井 及 地 下 水 水 位 觀 測 井 可 免 提 供 前 項 第 五 十 一 及 十 二 款 之 資 料 經 主 管 3

7 機 關 同 意 者, 得 減 免 提 供 前 列 部 分 款 項 之 資 料 受 理 機 關 於 受 理 申 請 後, 對 於 書 件 不 齊 備 或 不 明 晰 者, 應 於 十 日 內 逐 項 列 出, 一 次 通 知 興 辦 水 利 事 業 人 限 期 補 正, 其 不 依 限 補 正 者, 駁 回 其 申 請 如 因 特 殊 情 形 有 變 更 核 准 計 畫 之 必 要 時, 應 由 興 辦 水 利 事 業 人 聲 敘 理 由, 並 備 具 變 更 之 計 畫 圖 樣 及 說 明 書, 申 請 核 准 後 為 之 但 為 防 止 危 險 及 臨 時 救 濟 起 見, 得 先 行 處 置,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備 案 所 列 各 類 型 地 下 水 水 井, 其 免 提 供 相 關 特 定 款 項 資 料 之 理 由 為 : 1. 淺 井 : 因 井 深 不 大, 地 層 的 變 化 較 易 掌 握, 且 施 工 難 度 與 風 險 較 低, 故 可 免 提 供 第 九 及 十 款 資 料 2. 家 用 水 井 : 乃 民 生 所 必 須, 用 水 需 求 明 確, 加 上 抽 水 量 小, 且 多 數 得 免 水 權 登 記, 故 可 免 提 供 第 五 九 十 及 十 二 款 之 資 料 3. 小 水 量 水 井 且 免 為 水 權 登 記 者 : 此 類 型 水 井, 絕 大 部 分 水 井 規 模 不 大, 抽 水 對 地 下 水 環 境 之 影 響 亦 有 限, 故 可 免 提 供 第 五 九 及 十 款 之 資 料 4. 地 下 水 水 質 監 測 井 及 地 下 水 水 位 觀 測 井 : 此 類 型 水 井, 目 的 在 於 地 下 水 水 質 監 測 與 地 下 水 水 位 觀 測, 並 不 進 行 汲 水, 故 可 免 提 供 與 用 水 量 相 關 之 資 料 ( 第 五 十 一 十 二 款 ) 5. 若 水 井 符 合 上 述 二 項 以 上 之 定 義 時, 可 免 提 供 符 合 定 義 之 所 有 款 項 資 料 4

8 六 興 辦 水 利 事 業 人 所 提 供 之 書 件 經 審 查 齊 備 者, 受 理 機 關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邀 請 相 關 單 位 及 利 害 關 係 人 辦 理 會 勘, 現 場 會 勘 應 根 據 附 件 三 之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表 逐 一 查 核 根 據 水 利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四 十 二 條, 主 管 機 關 依 水 利 法 第 四 十 六 條 規 定 辦 理 水 利 建 造 物 之 核 准, 其 竣 工 查 驗 核 准 文 件 發 給 登 入 水 利 建 造 物 登 記 簿 之 程 序,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統 一 規 定 ( 水 利 建 造 物 建 造 改 造 或 拆 除 審 核 作 業 要 點 ) 為 落 實 辦 理 水 利 建 造 物 之 核 准 程 序, 本 要 點 根 據 申 請 書 之 基 本 資 料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意 見 及 建 造 水 井 應 注 意 之 基 本 環 境 條 件 訂 出 鑿 井 許 可 申 請 現 場 會 勘 記 錄 要 項, 以 為 會 勘 之 依 據 書 件 經 審 查 齊 備 者, 受 理 機 關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邀 請 相 關 單 位 辦 理 會 勘 會 勘 時, 興 辦 水 利 事 業 人 應 到 場 或 出 具 委 託 書 委 託 他 人 代 理 領 勘 ; 未 領 勘 或 不 符 合 規 定 時,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駁 回 其 申 請 會 勘 時 應 通 知 或 邀 集 相 關 單 位 代 表 及 利 害 關 係 人, 如 : 農 田 水 利 會, 自 來 水 公 司 與 鄰 近 一 定 範 圍 內 之 水 權 人 等 共 赴 現 場, 以 瞭 解 其 水 權 申 請 是 否 恰 當, 如 有 異 議, 應 詳 實 記 錄 於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表 中 會 勘 結 果 為 決 定 是 否 核 發 鑿 井 許 可 之 主 要 依 據 5

9 七 興 辦 水 利 事 業 人 於 獲 得 鑿 井 許 可 後, 應 向 主 管 機 關 提 報 開 工 日 期 施 工 期 間, 興 辦 水 利 事 業 人 及 地 下 水 鑿 井 業 者 應 遵 照 相 關 法 令 辦 理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與 環 境 保 護 事 宜, 受 理 機 關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隨 時 派 員 進 行 施 工 查 驗, 查 驗 項 目 如 附 件 四 申 請 人 應 於 取 得 核 准 文 件 後, 依 水 利 法 第 四 十 七 條 第 四 款 規 定 興 工 或 完 工, 並 依 水 利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四 十 三 條 規 定 將 開 工 日, 於 開 工 前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施 工 期 間, 興 辦 水 利 事 業 人 及 地 下 水 鑿 井 業 者 應 遵 照 相 關 法 令 辦 理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與 環 境 保 護 事 宜 1. 地 下 水 鑿 井 業 者 應 就 工 地 環 境 及 現 地 地 質 概 況 資 料, 防 範 施 工 中 可 能 發 生 之 災 變, 如 : 噴 井 有 害 氣 體 及 火 災 等, 事 先 擬 妥 預 防 因 應 措 施 和 緊 急 應 變 計 畫, 並 於 鑿 井 計 畫 書 中 說 明 2. 鑿 井 施 工 期 間, 應 在 工 地 明 顯 位 置 懸 掛 工 程 告 示 牌 告 示 牌 格 式 參 考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施 工 規 範 第 章 - 工 地 標 誌 及 告 示 牌 3. 工 地 應 依 照 營 建 工 程 噪 音 管 制 標 準 確 實 辦 理, 並 應 視 實 際 需 要 加 設 簡 單 隔 音 設 備 4. 施 工 期 間 不 得 造 成 鄰 近 區 域 之 空 氣 污 染, 必 應 符 合 環 保 署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5. 鑽 屑 儲 存 及 清 運 應 依 實 際 產 出 物, 參 照 廢 棄 物 清 理 法 或 營 建 剩 餘 土 石 方 處 理 方 案 等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6. 完 工 後, 鑽 屑 污 泥 等 應 予 以 乾 燥 清 除 清 運, 泥 漿 池 亦 應 確 實 填 平 夯 實, 工 地 應 回 復 舊 觀 7. 主 管 機 關 視 情 況 得 隨 時 派 員 進 行 施 工 查 驗, 針 對 鑿 井 須 注 意 6

10 事 項 進 行 查 驗 八 興 辦 水 利 事 業 人 於 水 井 建 造 完 工 後 應 提 送 地 下 水 水 井 竣 工 報 告 書, 報 告 書 內 容 如 下 列, 報 告 書 編 撰 說 明 詳 附 件 五 ( 一 ) 水 井 基 本 資 料 ( 二 ) 合 法 地 下 水 鑿 井 業 基 本 資 料 及 相 關 證 照 ( 三 ) 水 井 周 圍 區 域 環 境 背 景 資 料 ( 四 ) 井 孔 地 質 柱 狀 圖 及 地 層 材 料 粒 徑 分 析 結 果 ( 五 ) 地 球 物 理 井 測 紀 錄 與 分 析 ( 六 ) 井 管 安 裝 全 程 照 片 紀 錄 或 下 管 紀 錄 ( 七 ) 井 體 構 造 竣 工 圖 及 竣 工 照 片 ( 八 ) 井 體 攝 影 紀 錄 與 分 析 ( 九 ) 完 工 試 水 及 抽 水 試 驗 紀 錄 與 分 析 結 果 ( 十 ) 水 質 檢 驗 報 告 淺 井 小 水 量 水 井 及 家 用 水 井 之 竣 工 報 告 書 可 免 提 供 前 項 第 五 八 款 之 資 料 ; 地 下 水 水 質 監 測 井 及 地 下 水 水 位 觀 測 井 如 深 度 小 於 三 O 公 尺 者, 可 免 提 供 前 項 第 五 八 款 之 資 料 經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者, 得 減 免 提 供 前 列 部 分 款 項 之 資 料 地 下 水 水 井 竣 工 報 告 書 為 水 井 鑽 鑿 完 成 後 所 應 提 供 之 書 件 內 容 應 包 括 施 工 期 間 所 完 成 之 各 項 工 作 成 果 為 確 保 工 程 品 質 及 資 料 之 正 確 性, 要 求 各 項 工 作 應 依 法 由 合 法 之 地 下 水 鑿 井 業 及 具 專 業 素 養 之 相 關 人 員 或 單 位 來 執 行 及 簽 章 基 本 水 質 檢 驗 乃 為 建 立 水 井 水 質 背 景 資 料 所 需, 後 續 水 井 使 用 期 間 之 定 期 水 質 檢 驗 報 告, 除 應 提 7

11 供 基 本 水 質 檢 驗 資 料 外, 可 根 據 用 水 標 的 及 環 境 保 育 要 求 訂 定 外 加 之 檢 驗 項 目, 水 質 採 樣 分 析 詳 附 件 六 所 列 各 類 型 地 下 水 水 井, 其 免 提 供 相 關 特 定 款 項 資 料 之 理 由 為 : 1. 淺 井 : 因 井 深 不 大, 地 層 的 變 化 較 易 掌 握, 且 施 工 難 度 與 風 險 較 低, 故 可 免 提 供 第 五 及 第 八 款 資 料 2. 家 用 水 井 : 乃 民 生 所 必 須, 加 上 抽 水 量 小, 且 多 數 得 免 水 權 登 記, 故 可 免 提 供 第 五 及 第 八 款 之 資 料 3. 小 水 量 水 井 且 免 為 水 權 登 記 者 : 此 類 型 水 井, 絕 大 部 分 水 井 規 模 不 大, 抽 水 對 地 下 水 環 境 之 影 響 亦 有 限, 故 可 免 提 供 第 五 及 第 八 款 之 資 料 4. 地 下 水 水 質 監 測 井 及 地 下 水 水 位 觀 測 井 : 視 同 一 般 水 井 處 理 九 地 下 水 水 井 之 建 造 改 造 竣 工 後, 興 辦 水 利 事 業 人 應 提 供 地 下 水 水 井 竣 工 報 告 書 及 備 齊 相 關 書 件, 報 請 受 理 機 關 派 員 查 驗 竣 工 查 驗 應 根 據 竣 工 查 驗 表 ( 附 件 七 ) 逐 一 查 驗 查 驗 所 需 之 儀 器 設 備 由 興 辦 水 利 事 業 人 提 供 並 協 助 操 作 興 辦 水 利 事 業 人 若 未 在 預 定 完 工 日 一 個 月 內 提 出 竣 工 報 告 書, 主 管 機 關 應 主 動 追 查 其 施 工 現 況 根 據 水 利 法 第 四 十 六 條 規 定 主 管 機 關 應 對 地 下 水 水 井 進 行 竣 工 查 驗 水 井 竣 工 查 驗 之 目 的 係 查 核 鑿 井 工 程 是 否 如 鑿 井 計 畫 書 之 記 載 施 作 現 場 應 檢 查 井 位 座 標, 量 測 井 深 靜 水 位 井 管 口 徑 等 若 有 附 帶 之 地 下 水 水 位 觀 測 井 或 地 下 水 水 質 監 測 井, 亦 應 查 核 其 深 度 是 否 與 報 告 書 記 載 吻 合, 功 能 是 否 正 常, 井 頭 保 護 措 施 是 否 完 善 等 8

12 若 興 辦 水 利 事 業 人 未 在 預 定 完 工 日 一 個 月 內 提 出 竣 工 報 告 書, 主 管 機 關 應 主 動 追 查 其 施 工 現 況, 以 免 申 請 者 任 意 棄 置 未 完 成 之 水 井 十 報 請 竣 工 查 驗 之 水 井, 經 現 場 查 驗 通 過 後, 由 受 理 機 關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合 格 證 明 文 件, 並 於 地 下 水 水 井 登 記 簿 ( 附 件 八 ) 登 記 若 查 驗 不 通 過, 主 管 單 位 應 於 查 驗 後 十 日 內, 通 知 興 辦 水 利 事 業 人 改 善 改 善 完 成 後, 興 辦 水 利 事 業 人 應 依 前 點 再 度 申 請 竣 工 查 驗 查 驗 不 通 過, 經 主 管 機 關 依 法 撤 銷 其 申 請, 並 令 其 拆 除 封 填 者, 興 辦 水 利 事 業 人 應 依 水 井 封 塡 行 政 管 理 作 業 要 點 ( 草 案 ) 規 定 辦 理 其 封 填 施 工 應 依 水 井 封 填 技 術 規 範 ( 草 案 ) 辦 理 依 據 竣 工 查 驗 結 果, 決 定 是 否 核 發 水 井 竣 工 查 驗 合 格 證 明 文 件 未 通 過 竣 工 查 驗 之 水 井, 於 檢 討 缺 失, 施 工 改 善 後, 再 行 竣 工 查 驗 若 經 判 定 該 水 井 無 法 取 得 水 權, 則 應 由 興 辦 水 利 事 業 人 拆 除 或 填 塞 之 透 過 地 下 水 水 井 登 記 簿, 建 立 完 整 之 資 料 庫 檔 案, 以 為 後 續 管 理 決 策 分 析 之 用 資 料 輸 入 由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配 合 辦 理, 資 料 庫 管 理 與 資 料 分 析 則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9

13 十 一 非 家 用 水 井 及 汲 水 量 大 於 每 分 鐘 一 百 公 升 之 水 權 人, 應 每 月 定 期 記 錄 水 表 讀 數 用 水 量 及 動 靜 水 位, 並 於 每 年 元 月 底 前 向 主 管 機 關 提 送 上 一 年 度 之 用 水 紀 錄 表 ( 附 件 九 ) 主 管 機 關 得 隨 時 派 員 檢 查, 以 確 認 水 權 人 是 否 如 實 提 報 資 料 水 利 法 第 三 十 九 條 規 定 水 權 人 應 於 取 水 地 點 裝 置 量 水 設 備, 並 將 全 年 之 逐 月 用 水 情 形 實 用 水 量, 填 具 用 水 紀 錄 表 報 查 第 五 十 九 條 規 定 興 辦 水 利 事 業 人 每 年 應 將 業 務 概 況, 水 之 利 用 及 工 程 管 理 養 護 情 形,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查 核 本 要 點 據 此 要 求 水 權 人 定 時 記 錄 並 提 報 用 水 量 相 關 資 料 將 可 提 供 主 管 機 關 作 為 檢 討 水 權 量 分 配 之 依 據, 同 時 也 可 讓 主 管 機 關 瞭 解 用 水 量 的 時 間 分 布 用 水 量 配 合 動 靜 水 位 記 錄 及 水 質 資 料, 可 提 供 更 詳 盡 的 管 理 分 析 資 料, 讓 主 管 機 關 更 合 理 地 管 理 地 下 水 資 源 地 下 水 系 統 的 水 量 平 衡 是 動 態 的, 必 須 進 行 長 期 的 監 測 以 瞭 解 其 變 化 趨 勢, 適 時 調 整 管 理 依 據, 以 達 永 續 經 營 之 目 的 水 權 人 的 例 行 報 表 資 料 是 達 到 此 一 管 理 目 的 最 主 要 依 據 10

14 附 件 一 地 下 水 水 井 鑿 井 行 政 管 理 作 業 流 程

15 附 件 一 地 下 水 水 井 鑿 井 行 政 管 理 作 業 流 程 附 1-1

16 附 件 二 地 下 水 水 井 鑿 井 計 畫 書 編 撰 說 明

17 附 件 二 地 下 水 水 井 鑿 井 計 畫 書 編 撰 說 明 地 下 水 水 井 鑿 井 計 畫 書 目 錄 一 水 井 背 景 資 料 二 合 格 地 下 水 鑿 井 業 基 本 資 料 及 相 關 證 照 三 水 井 周 圍 區 域 環 境 背 景 資 料 四 井 體 設 計 資 料 五 水 井 預 定 出 水 量 與 對 附 近 一 定 範 圍 內 合 法 汲 水 井 影 響 之 評 估 六 預 定 鑿 井 工 法 與 使 用 之 鑽 機 及 附 屬 設 備 型 式 七 鑿 井 用 水 水 源 八 鑿 井 地 質 岩 心 或 鑽 屑 採 集 與 分 析 紀 錄 之 做 法 九 地 球 物 理 井 測 施 作 方 法 十 井 體 攝 影 施 作 方 法 十 一 預 定 使 用 之 汲 水 設 備 與 量 水 設 備 規 格 十 二 用 水 需 求 說 明 十 三 施 工 步 驟 與 要 領 十 四 工 地 安 全 措 施 環 境 維 護 緊 急 應 變 計 畫 及 其 他 應 注 意 事 項 十 五 工 程 品 管 組 織 與 職 掌 十 六 預 訂 工 程 進 度 十 七 完 工 後 管 理 人 及 維 護 管 理 計 畫 附 2-1

18 一 水 井 背 景 資 料 本 章 應 提 供 預 定 鑽 鑿 水 井 之 基 本 資 料, 包 括 : 預 定 井 位 地 籍 資 料,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證 明 ( 證 明 是 否 符 合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規 則 ) 使 用 同 意 書 平 面 座 標 地 面 高 程 及 周 圍 之 環 境 配 置, 應 提 供 之 資 料 包 括 : 1. 申 請 設 施 位 置 標 示 圖 ( 比 例 尺 不 得 小 於 1/5000) 2. 建 造 物 平 面 圖 及 其 周 圍 之 地 形 圖 ( 比 例 尺 不 得 小 於 1/500) 3. 建 造 物 使 用 範 圍 之 土 地 所 有 人 之 同 意 書 使 用 人 或 管 理 人 之 同 意 書, 並 檢 附 土 地 所 有 人 授 權 書 或 公 有 土 地 管 理 機 關 核 准 使 用 之 證 明 文 件 4. 地 籍 圖 謄 本 及 土 地 登 記 謄 本 5.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證 明 ( 都 市 計 畫 內 土 地 ) 6. 預 定 井 址 照 片 一 張, 照 片 上 以 紅 色 圈 顯 示 施 工 位 置 二 合 格 地 下 水 鑿 井 業 基 本 資 料 及 相 關 證 照 地 下 水 鑿 井 業 之 資 格 必 應 符 合 水 利 署 地 下 水 鑿 井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四 條 之 規 定 為 確 認 本 工 程 係 由 合 格 之 地 下 水 鑿 井 業 所 辦 理, 於 本 計 畫 書 中 應 提 供 以 下 地 下 水 鑿 井 業 之 證 照 資 料, 以 資 證 明 1. 地 下 水 鑿 井 業 公 司 登 記 證 或 商 業 登 記 2. 技 術 員 工 作 證 ( 依 規 定 需 提 出 時 ) 3. 技 工 工 作 證 4. 有 效 之 鑿 井 工 程 工 業 同 業 公 會 會 員 證 附 2-2

19 三 水 井 周 圍 區 域 環 境 背 景 資 料 興 辦 水 利 事 業 人 應 針 對 井 位 附 近 之 區 域 環 境 背 景 資 料 進 行 蒐 集 彙 整, 以 說 明 下 列 事 項 1. 區 域 水 文 地 質 概 況 (1) 區 域 地 下 水 系 統 包 括 井 位 所 在 地 之 區 域 地 質 概 況 含 水 層 系 統 補 注 區 和 流 出 區 等 地 下 水 系 統, 歷 年 地 下 水 水 位 變 化 趨 勢, 地 下 水 與 地 面 水 之 互 動 情 形 及 歷 年 地 下 水 水 質 變 化 趨 勢 本 項 的 資 料 可 由 水 利 署 及 中 央 地 質 調 查 所 之 水 文 地 質 資 料 庫 與 歷 年 調 查 文 獻 紀 錄 獲 得 (2) 水 文 地 質 參 數 包 括 : 含 水 層 之 導 水 係 數 水 力 傳 導 係 數 和 拘 限 含 水 層 之 儲 水 係 數 或 非 拘 限 含 水 層 之 比 出 水 量 這 些 參 數 是 用 來 評 估 水 井 出 水 量 及 抽 水 洩 降 影 響 之 主 要 根 據 本 項 資 料 可 由 水 利 署 及 中 央 地 質 調 查 所 之 水 文 地 質 資 料 庫 與 歷 年 調 查 文 獻 記 錄 獲 得, 亦 可 查 閱 歷 年 同 一 區 域 含 水 層 水 井 之 試 驗 資 料 2. 區 域 地 下 水 使 用 概 況 蒐 集 井 位 附 近 既 有 水 井 之 數 量 與 汲 水 量, 配 合 地 下 水 水 位 之 變 化, 說 明 當 地 地 下 水 之 使 用 情 形 及 評 估 其 對 地 下 水 資 源 環 境 之 影 響 本 項 資 料 應 由 水 利 署 建 立 資 料 庫 並 提 供 大 眾 使 用 3. 集 水 帶 之 地 下 水 污 染 源 分 析 附 2-3

20 根 據 上 述 彙 整 之 水 文 地 質 資 料, 分 析 估 算 水 井 之 集 水 帶 範 圍 調 查 集 水 帶 範 圍 內 之 土 地 使 用 情 形 與 可 能 造 成 地 下 水 污 染 之 來 源, 並 評 估 其 污 染 潛 勢 四 井 體 設 計 資 料 井 體 設 計 資 料 應 包 含 基 本 設 計 圖 樣 及 圖 說, 應 含 水 理 水 文 及 結 構 安 全 分 析 及 說 明 內 容 包 含 : 1. 井 孔 孔 徑 2. 井 體 深 度 3. 欲 取 水 之 含 水 層 4. 井 管 的 材 料 規 格 5. 預 定 濾 水 管 位 置 及 濾 水 管 型 式 與 材 料 規 格 6. 濾 料 規 格 7. 井 圈 回 填 材 料 與 回 填 工 法 五 水 井 預 定 出 水 量 與 對 附 近 一 定 範 圍 內 合 法 汲 水 井 影 響 之 評 估 本 章 應 根 據 地 方 水 權 管 理 規 則, 調 查 本 水 井 附 近 一 定 範 圍 內 合 法 汲 水 水 井 與 抽 水 量 ( 可 由 水 利 署 地 下 水 資 料 庫 中 獲 取 相 關 資 料 ), 計 算 區 域 範 圍 內 之 抽 水 總 量 是 否 超 出 總 量 管 制 之 限 額 同 時, 應 評 估 本 水 井 抽 水 時 對 鄰 近 既 有 水 權 水 井 之 影 響 程 度, 以 預 防 未 來 發 生 水 權 糾 紛 本 章 內 容 應 包 括 : 1. 地 圖 顯 示 本 井 位 置 規 定 範 圍 界 線 及 範 圍 內 所 有 既 有 之 合 法 附 2-4

21 汲 水 井 2. 合 法 汲 水 井 之 水 權 量 與 汲 水 量 3. 範 圍 內 既 有 水 權 量 與 抽 水 量 之 總 量 計 算 說 明 是 否 已 超 出 管 制 總 量 4. 利 用 所 獲 得 之 水 文 地 質 參 數 及 合 理 之 地 下 水 流 計 算 模 式, 評 估 本 水 井 汲 水 時 對 鄰 近 既 有 合 法 汲 水 井 之 可 能 影 響 若 已 顯 著 影 響 既 有 水 權 人 之 權 益, 說 明 因 應 改 善 之 道 註 : 根 據 水 權 登 記 審 查 作 業 要 點 第 四 條 規 定 主 管 機 關 審 核 水 權 之 引 用 水 量 時, 應 參 酌 引 水 地 點 之 各 月 水 文 狀 況 其 附 近 已 核 准 水 權 水 量 環 保 基 流 量 及 事 業 所 需 用 水 量 覈 實 核 給 故 本 項 評 估 工 作 應 回 歸 主 管 機 關 六 預 定 鑿 井 工 法 與 使 用 之 鑽 機 及 附 屬 設 備 型 式 參 考 地 下 水 水 井 鑿 井 技 術 參 考 手 冊 說 明 本 工 程 預 計 使 用 之 鑿 井 工 法 與 預 備 使 用 之 鑽 機 及 附 屬 設 備 型 式 七 鑿 井 用 水 水 源 水 利 法 第 六 十 一 條 規 定 因 興 辦 水 利 事 業 影 響 於 水 源 之 清 潔 時, 主 管 機 關 得 限 制 或 禁 止 之 為 避 免 鑿 井 承 商 引 用 已 受 污 染 之 水 源 進 行 鑿 井, 因 此 要 求 應 明 確 提 出 鑿 井 所 使 用 之 清 潔 水 源 本 項 應 列 為 鑿 井 許 可 申 請 時 現 場 勘 查 時 之 稽 核 要 項 附 2-5

22 八 鑿 井 地 質 岩 心 或 鑽 屑 採 集 與 分 析 紀 錄 之 做 法 精 確 的 地 質 採 樣 記 錄 有 助 於 施 工 單 位 判 斷 地 層 特 性 與 含 水 層 之 位 置, 也 有 助 於 主 管 機 關 建 立 正 確 的 水 文 地 質 資 料 庫, 並 更 有 效 的 管 理 地 下 水 資 源 現 場 地 質 樣 品 的 採 樣 及 記 錄 是 本 項 工 作 的 基 礎 在 本 章 中, 應 1. 鑿 井 過 程 中 之 地 質 取 樣 頻 率 2. 取 得 具 有 代 表 性 之 地 層 樣 品 的 方 法 與 過 程 3. 施 工 期 間 樣 品 的 存 放 與 保 管 4. 其 他 相 關 試 驗 之 目 的 與 做 法 5. 製 作 紀 錄 的 程 序 地 質 調 查 之 研 判 與 記 錄 應 由 具 地 質 礦 冶 大 地 土 木 等 相 關 專 長 之 技 術 員 或 技 師 來 執 行 並 簽 名 地 質 柱 狀 圖 之 製 作 應 遵 照 國 土 資 訊 系 統 中 之 工 程 地 質 探 勘 資 料 庫 之 格 式 (CNS6589 CNS6590 CNS6591) 辦 理 九 地 球 物 理 井 測 施 作 方 法 本 項 應 註 明 : 1. 地 球 物 理 井 測 項 目 2. 受 託 執 行 單 位 3. 儀 器 校 正 與 品 管 4. 執 行 步 驟 附 2-6

23 5. 預 期 執 行 成 果 十 井 體 攝 影 施 作 方 法 本 項 應 註 明 : 1. 受 託 執 行 單 位 2. 儀 器 校 正 與 品 管 3. 執 行 步 驟 4. 預 期 執 行 成 果 十 一 預 定 使 用 之 汲 水 設 備 與 量 水 設 備 規 格 本 項 應 註 明 : 1. 預 計 取 水 量 預 估 之 抽 水 機 馬 力 及 取 水 管 口 徑 2. 預 定 量 水 設 備 之 品 牌 型 號 及 規 格 3. 水 位 觀 測 管 之 材 質 口 徑 及 長 度 十 二 用 水 需 求 說 明 本 章 應 註 明 : 1. 用 水 標 的 2. 預 定 供 水 範 圍 附 2-7

24 3. 引 水 用 途 及 使 用 水 量 ( 計 算 方 式 及 結 果 ) 4. 每 日 預 定 抽 水 時 間 與 抽 水 量, 預 估 季 節 用 水 量 之 變 化 情 形 十 三 施 工 步 驟 與 要 領 參 考 地 下 水 水 井 鑿 井 技 術 參 考 手 冊, 說 明 由 開 工 前 之 場 地 勘 查 至 完 工 後 之 場 地 復 舊 間, 一 系 列 工 作 的 施 工 計 畫 本 章 應 詳 細 說 明 各 階 段 工 作 之 工 法 及 施 工 步 驟, 介 面 之 協 調 與 銜 接 十 四 工 地 安 全 措 施 環 境 維 護 緊 急 應 變 計 畫 及 其 他 應 注 意 事 項 除 了 說 明 一 般 性 之 工 地 安 全 衛 生 防 護 措 施 外, 並 應 針 對 現 場 環 境 特 性 可 能 發 生 之 工 安 虞 慮, 例 如 : 井 噴 高 溫 氣 體 及 液 體 有 害 氣 體 火 災 坍 孔 等, 說 明 預 防 之 措 施 與 準 備, 以 及 緊 急 應 變 計 畫 在 環 境 維 護 方 面, 應 說 明 施 工 運 輸 路 線 工 程 產 生 之 污 水 廢 土 或 廢 棄 物 處 理 規 劃 噪 音 影 響 防 治 環 境 復 舊 及 其 他 應 注 意 之 環 境 維 護 項 目 十 五 工 程 品 管 組 織 與 職 掌 為 維 護 工 程 品 質, 確 保 地 下 水 資 源 之 安 全, 水 權 申 請 人 與 鑿 井 承 商 應 擬 訂 品 質 管 理 計 畫, 成 立 品 管 組 織, 明 確 說 明 各 組 織 成 員 之 附 2-8

25 執 掌, 以 落 實 工 程 品 質 之 管 理 十 六 預 訂 工 程 進 度 製 作 甘 梯 圖, 詳 細 說 明 每 個 階 段 之 預 估 進 度 及 總 工 程 預 定 進 度 預 定 工 作 天 數 應 標 示 於 工 程 告 示 牌 上 十 七 完 工 後 管 理 人 及 維 護 管 理 計 畫 建 造 物 完 工 後, 應 於 井 頭 明 顯 處 標 示 管 理 機 構 管 理 人 及 聯 絡 電 話 並 且 擬 定 維 護 管 理 計 畫, 內 容 包 括 : 井 體 外 觀 定 期 檢 查 井 功 能 檢 查 定 期 水 質 檢 測 取 用 量 及 水 位 測 量 等 附 2-9

26 附 件 三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表

27 附 件 三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表 申 請 人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鑿 井 地 點 姓 名 ( 機 關 團 體 法 人 名 稱 ) 身 分 證 或 機 關 商 號 統 一 編 號 住 ( 地 ) 址 電 話 ( ) ( ) ( ) 縣 市 鄉 ( 鎮 市 區 ) 地 段 地 號 坐 標 (TW67 系 統 )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會 勘 項 目 註 記 1 預 定 鑿 井 位 置 是 否 同 預 定 井 址 照 片 上 之 地 點? 是 否 其 他 2 現 場 環 境 是 否 同 鑿 井 計 畫 書 內 提 供 之 照 片? 是 否 其 他 3 預 定 施 工 地 點 上 方 是 否 有 電 線 通 過? 是 否 其 他 4 當 地 土 地 使 用 狀 況 是 否 同 鑿 井 計 畫 書 4.3 內 之 描 述? 是 否 其 他 5 當 地 可 能 汙 染 源 是 否 同 鑿 井 計 畫 書 4.3 內 之 描 述? 是 否 其 他 6 附 近 是 否 有 其 他 水 井? 是 否 其 他 7 預 定 之 鑿 井 水 源 是 否 潔 淨? 是 否 其 他 8 若 附 近 有 其 他 水 井, 其 距 離 與 數 量? 9 其 他 註 記 及 主 管 機 關 代 表 人 : ( 簽 章 ) 會 勘 意 見 : 會 勘 單 位 代 表 : ( 簽 章 ) 會 勘 意 見 : 利 害 關 係 人 : ( 簽 章 ) 會 勘 意 見 : 申 請 人 : ( 簽 章 ) 會 勘 意 見 : 附 3-1

28 附 件 四 施 工 查 驗 表

29 附 件 四 施 工 查 驗 表 申 請 人 代 表 人 姓 名 ( 或 機 關 團 體 法 人 名 稱 ) 身 分 證 或 機 關 商 號 統 一 編 號 住 ( 地 ) 址 ( ) ( ) 代 理 人 ( ) 縣 市 鄉 ( 鎮 市 區 ) 地 段 地 號 坐 標 (TW67 系 統 )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鑿 井 地 點 名 稱 統 一 編 號 住 ( 地 ) 址 等 級 代 表 人 地 下 水 鑿 井 業 甲 乙 丙 查 驗 項 目 註 記 1 鑿 井 位 置 是 否 同 預 定 井 址 照 片 上 之 地 點? 是 否 其 他 2 地 下 水 鑿 井 業 是 否 同 鑿 井 計 畫 書 第 二 點 說 明 資 料? 是 否 其 他 3 施 工 者 是 否 隨 身 攜 帶 工 作 證? 是 否 其 他 4 施 工 者 身 分 是 否 同 工 作 證 登 記 資 料? 是 否 其 他 5 鑽 鑿 機 械 是 否 同 鑿 井 計 畫 書 第 六 點 說 明? 是 否 其 他 6 施 工 水 源 是 否 潔 淨? 是 否 其 他 7 工 程 告 示 牌 是 否 合 於 規 定 且 立 於 明 顯 處? 是 否 其 他 8 其 他 註 記 及 主 管 機 關 代 表 人 : ( 簽 章 ) 查 驗 意 見 : 電 話 水 利 事 業 興 辦 人 或 地 下 水 鑿 井 業 代 表 : ( 簽 章 ) 查 驗 意 見 : 附 4-1

30 附 件 五 地 下 水 水 井 竣 工 報 告 書 編 撰 說 明

31 附 件 五 地 下 水 水 井 竣 工 報 告 書 編 撰 說 明 地 下 水 水 井 竣 工 報 告 書 目 錄 一 水 井 基 本 資 料 二 合 法 地 下 水 鑿 井 業 基 本 資 料 及 相 關 證 照 三 水 井 周 圍 區 域 環 境 背 景 資 料 四 井 孔 地 質 柱 狀 圖 及 地 層 材 料 粒 徑 分 析 結 果 五 地 球 物 理 井 測 紀 錄 與 分 析 六 井 管 安 裝 全 程 照 片 紀 錄 或 下 管 紀 錄 七 井 體 構 造 竣 工 圖 及 竣 工 照 片 八 井 體 攝 影 紀 錄 與 分 析 九 完 工 試 水 及 抽 水 試 驗 紀 錄 與 分 析 結 果 十 水 質 檢 驗 報 告 附 5-1

32 一 水 井 基 本 資 料 本 章 應 提 供 核 發 之 鑿 井 許 可 證 明 水 權 申 請 與 新 建 井 之 基 本 資 料, 包 括 : 新 建 井 位 地 籍 資 料 土 地 使 用 同 意 書 平 面 坐 標 固 定 地 面 參 考 點 高 程 以 及 周 圍 之 環 境 配 置, 應 提 供 之 資 料 包 括 : 1. 核 發 之 鑿 井 許 可 證 明 2. 水 權 申 請 書 影 印 本 3. 井 位 與 附 近 環 境 配 置 圖 4. 測 量 報 告 二 合 法 地 下 水 鑿 井 業 基 本 資 料 及 相 關 證 照 承 攬 本 工 程 之 地 下 水 鑿 井 業 應 提 供 之 證 照 資 料 : 1. 地 下 水 鑿 井 業 公 司 登 記 證 或 商 業 登 記 2. 技 術 員 工 作 證 ( 依 規 定 需 提 出 時 ) 3. 技 工 工 作 證 4. 有 效 之 鑿 井 工 程 工 業 同 業 公 會 會 員 證 三 水 井 周 圍 區 域 環 境 背 景 資 料 以 地 下 水 水 井 鑿 井 計 畫 書 第 三 章 之 內 容 為 基 礎, 並 以 後 續 蒐 集 到 的 相 關 資 料 補 強 內 容 附 5-2

33 四 井 孔 地 質 柱 狀 圖 及 地 層 材 料 粒 徑 分 析 結 果 地 質 柱 狀 圖 之 製 作 應 由 鑿 井 承 商 ( 甲 級 ) 之 專 任 技 術 員 或 應 用 地 質 技 師 來 執 行 並 簽 章 乙 級 和 丙 級 地 下 水 鑿 井 業 者 在 其 合 法 承 攬 之 業 務 範 圍 內, 地 質 柱 狀 圖 之 製 作 得 由 該 公 司 之 合 法 專 任 技 工 執 行 與 簽 章 地 質 柱 狀 圖 製 作 所 使 用 之 圖 例 應 遵 照 國 土 資 訊 系 統 中 之 工 程 地 質 探 勘 資 料 庫 之 格 式 辦 理 相 關 之 地 質 或 地 工 試 驗 分 析 結 果 也 應 配 合 地 質 柱 狀 圖 在 本 章 中 呈 現 五 地 球 物 理 井 測 紀 錄 與 分 析 地 球 物 理 井 測 配 合 地 質 樣 品 判 釋 可 協 助 地 質 師 更 準 確 地 研 判 地 層 材 料 的 變 化, 含 水 層 的 位 置 與 岩 性 及 製 作 地 質 柱 狀 圖 井 測 項 目 至 少 應 包 括 : 自 然 電 位 自 然 伽 瑪 長 短 距 電 阻 本 章 中 應 1. 所 使 用 之 儀 器 設 備 的 品 牌 型 式 及 規 格 2. 儀 器 的 校 驗 說 明 3. 現 場 儀 器 操 作 步 驟 4. 井 測 紀 錄 ( 含 數 位 電 子 檔 ) 及 地 層 研 判 說 明 本 項 工 作 需 由 具 井 測 資 料 研 判 之 專 長 人 員 來 執 行 附 5-3

34 六 井 管 安 裝 全 程 照 片 紀 錄 或 下 管 紀 錄 為 確 認 水 井 深 度 與 濾 水 管 位 置, 因 此 要 求 提 供 上 述 資 料 七 井 體 構 造 竣 工 圖 及 竣 工 照 片 本 章 提 供 完 工 後 之 井 體 構 造 圖, 內 容 應 詳 細 說 明 井 孔 孔 徑 深 度, 井 管 的 材 料 規 格 濾 水 管 位 置 及 濾 水 管 型 式 與 材 料 規 格 濾 料 規 格 井 圈 回 填 材 料 與 回 填 工 法 等 圖 中 亦 應 標 示 地 下 水 水 位 量 測 管 管 口 高 程 若 為 自 流 井, 應 完 善 設 置 防 止 溢 流 之 設 施 提 供 竣 工 井 址 照 片 一 張, 照 片 角 度 及 距 離 同 鑿 井 計 畫 書 提 供 之 預 定 井 址 照 片 本 章 應 由 地 下 水 鑿 井 業 簽 章 確 認 八 井 體 攝 影 紀 錄 與 分 析 井 體 攝 影 可 直 接 觀 察 並 記 錄 井 管 與 濾 水 管 位 置 及 其 施 工 品 質, 便 利 檢 驗 井 管 及 濾 水 管 安 裝 長 度 及 洗 井 擴 水 後, 井 體 結 構 是 否 完 善 等 對 業 主 來 說, 也 可 確 實 掌 控 承 商 的 施 工 品 質 井 體 攝 影 應 在 完 成 擴 水 後, 水 質 清 澈 狀 況 下 執 行 本 章 應 提 供 井 體 攝 影 承 商 之 基 本 資 料, 如 : 公 司 名 稱 負 責 人 地 址 電 話 等, 以 及 現 場 工 作 人 員 姓 名 儀 器 品 牌 及 形 式 執 行 日 期 及 時 間 等 井 體 及 井 內 任 何 異 常 狀 況 應 詳 加 說 明, 並 研 判 其 所 可 能 造 成 之 影 響 本 項 工 作 應 由 具 井 體 攝 影 判 釋 能 力 之 專 家 執 行 附 5-4

35 九 完 工 試 水 及 抽 水 試 驗 紀 錄 與 分 析 結 果 完 工 試 水 應 包 括 分 級 抽 水 定 量 抽 水 和 回 升 試 驗 等, 詳 細 之 操 作 規 範 請 參 考 地 下 水 水 井 鑿 井 技 術 參 考 手 冊 本 章 應 1. 詳 細 之 現 場 工 作 步 驟 流 程 2. 試 驗 使 用 之 設 備 品 牌 型 號 與 解 析 度 3. 原 始 試 水 紀 錄 資 料 與 基 本 資 料, 含 數 位 電 子 檔 4. 說 明 資 料 分 析 的 方 法 與 結 果 5. 由 試 驗 結 果 說 明 水 井 效 率 與 合 理 之 抽 水 量, 估 算 含 水 層 參 數 依 法 抽 水 試 驗 分 析 應 由 應 用 地 質 技 師 或 水 利 技 師 執 行 並 簽 證 確 認 十 水 質 檢 驗 報 告 水 質 資 料 可 用 以 評 估 本 井 水 質 是 否 符 合 用 水 標 的 之 使 用, 同 時 可 用 以 建 立 取 水 前 之 水 質 背 景 資 料 庫, 做 為 未 來 比 對 抽 水 是 否 對 水 質 產 生 任 何 影 響 之 基 礎 資 料, 也 是 未 來 進 行 區 域 水 質 變 化 趨 勢 分 析 評 估 之 基 本 必 要 資 料 若 水 質 檢 驗 結 果 顯 示 取 水 將 使 該 地 地 下 水 水 質 惡 化, 則 應 即 刻 取 消 其 水 權 申 請 水 質 採 樣 應 在 完 成 擴 水 後, 去 除 鑿 井 時 所 引 進 的 外 來 影 響 後 為 之, 始 能 取 得 具 代 表 性 之 地 下 水 水 樣 例 如 : 在 完 工 試 水 接 近 結 束 前 採 集 水 樣, 此 時 水 井 已 經 過 數 小 時 之 抽 水, 其 所 採 集 之 水 樣 應 具 有 代 表 性 附 5-5

36 水 質 樣 品 採 樣 運 送 應 按 環 保 署 公 告 之 地 下 水 採 樣 方 法 (NIEA W103.53B) 執 行 水 質 檢 驗 應 委 由 經 環 保 署 環 境 檢 驗 所 認 證 通 過 之 水 質 檢 測 機 構 執 行 檢 測 項 目 如 下 列 檢 驗 報 告 副 本 應 附 於 本 報 告 書 內 提 送 1. 現 場 檢 測 項 目 : 溫 度 電 導 度 (EC) 酸 鹼 度 (ph) 溶 氧 氧 化 還 原 電 位 計 5 項 2. 實 驗 室 檢 測 項 目 : 鈣 鎂 鈉 鉀 鐵 錳 砷 氯 鹽 硫 酸 鹽 總 鹼 度 硝 酸 鹽 硼 酸 鹽 二 氧 化 矽 總 有 機 碳 (TOC) 或 生 化 需 氧 量 (BOD) 或 化 學 需 氧 量 (COD) 及 總 溶 解 固 體 量 (TDS) 等 計 15 項 與 第 一 項 兩 者 合 計 共 20 項 3. 其 他 檢 驗 項 目 : 除 上 述 檢 測 項 目 外, 依 水 井 用 水 標 的 所 規 定 之 其 他 檢 測 項 目 由 於 在 水 質 採 樣 運 送 及 實 驗 室 檢 驗 的 過 程 中 皆 有 可 能 出 錯 而 導 致 檢 驗 結 果 出 現 不 可 接 受 的 誤 差, 因 此 應 對 實 驗 室 送 出 之 水 質 檢 測 結 果 進 行 陰 陽 離 子 電 價 平 衡 驗 算 計 算 TDS 與 實 測 TDS 驗 算 及 EC 與 TDS 比 值 驗 算 等, 以 確 保 水 質 資 料 之 品 質 詳 細 驗 算 方 法 請 參 考 附 件 七 報 告 中 應 對 水 質 檢 驗 結 果 之 環 境 意 義 進 行 說 明, 必 要 時, 應 就 取 水 行 為 對 地 下 水 水 質 所 可 能 產 生 之 負 面 影 響 進 行 評 估 附 5-6

37 附 件 六 竣 工 查 驗 表

38 附 件 六 竣 工 查 驗 表 申 請 人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鑿 井 地 點 姓 名 ( 或 機 關 團 體 法 人 名 稱 ) 身 分 證 或 機 關 商 號 統 一 編 號 住 ( 地 ) 址 電 話 ( ) ( ) ( ) 縣 市 鄉 ( 鎮 市 區 ) 地 段 地 號 坐 標 (TW67 系 統 )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地 下 水 水 井 基 本 資 料 井 徑 ( 公 分 ) 井 深 ( 公 尺 ) 靜 水 位 深 度 (m) 參 考 點 高 程 (m) 預 定 用 水 標 的 預 定 申 請 水 權 量 家 用 及 公 共 給 水 農 業 用 水 水 力 用 水 工 業 用 水 其 他 用 水 查 驗 項 目 註 記 1 竣 工 報 告 書 內 之 竣 工 照 片 是 否 同 現 場 狀 況? 是 否 其 他 2 竣 工 報 告 書 內 之 竣 工 照 片 是 否 同 鑿 井 計 畫 書 內 預 定 井 址 照 片 施 工 位 置? 是 否 其 他 3 井 口 各 水 位 量 測 點 是 否 作 永 久 標 記 及 註 明 高 程? 是 否 其 他 4 管 理 單 位 告 示 牌 是 否 標 示 於 明 顯 處? 是 否 其 他 5 井 管 材 質 是 否 與 竣 工 圖 說 一 致? 是 否 其 他 6 井 徑 是 否 與 竣 工 圖 說 一 致? 是 否 其 他 7 井 深 是 否 與 竣 工 圖 說 一 致? 是 否 其 他 8 其 他 註 記 及 主 管 機 關 代 表 人 : ( 簽 章 ) 查 驗 意 見 : 水 利 事 業 興 辦 人 : ( 簽 章 ) 查 驗 意 見 : 附 6-1

39 附 件 七 水 質 採 樣 分 析

40 附 件 七 水 質 採 樣 分 析 一 水 質 採 樣 與 運 送 按 環 保 署 公 告 之 地 下 水 採 樣 方 法 (NIEA W103.53B) 執 行 為 進 行 陽 離 子 分 析 的 水 樣, 應 在 現 場 以 0.45μm 之 濾 紙 過 濾, 並 於 過 濾 後 之 濾 液 中 加 入 2 至 3 ml 之 高 純 度 硝 酸, 將 濾 液 之 ph 值 降 至 2 以 下, 以 利 保 存 過 濾 的 目 的 是 避 免 懸 浮 物 質 被 酸 溶 解, 而 加 酸 的 目 的 則 是 避 免 在 運 送 過 程 中 產 生 沈 澱, 溶 解 與 沈 澱 都 將 導 致 整 體 檢 測 結 果 產 生 不 可 接 受 之 誤 差 二 採 樣 與 檢 驗 機 構 水 質 檢 驗 應 委 由 經 環 保 署 環 境 檢 驗 所 認 證 通 過 之 水 質 檢 測 機 構 執 行 三 水 質 檢 驗 項 目 水 質 檢 驗 報 告 副 本 應 附 於 地 下 水 水 井 竣 工 報 告 書 內 提 送, 水 質 檢 驗 項 目 詳 如 下 列 : 1. 現 場 檢 測 項 目 : 溫 度 電 導 度 (EC) 酸 鹼 度 (ph) 溶 氧 氧 化 還 原 電 位 計 5 項 2. 實 驗 室 檢 測 項 目 : 鈣 鎂 鈉 鉀 鐵 錳 砷 氯 鹽 硫 酸 鹽 總 鹼 度 硝 酸 鹽 硼 酸 鹽 二 氧 化 矽 總 有 機 碳 (TOC) 或 生 化 需 氧 量 (BOD) 或 化 學 需 氧 量 (COD) 及 總 溶 解 固 體 量 (TDS) 等 計 15 項 與 第 一 項 兩 者 合 計 共 20 項 附 7-1

41 3. 其 他 檢 驗 項 目 : 除 上 述 檢 測 項 目 外, 依 水 井 用 水 標 的 所 規 定 之 其 他 檢 測 項 目 四 水 質 資 料 品 質 驗 算 1 陰 陽 離 子 電 價 平 衡 總 陽 離 子 當 量 濃 度 總 陰 離 子 當 量 濃 度 5% 100% 5% 總 陽 離 子 當 量 濃 度 總 陰 離 子 當 量 濃 度 陰 陽 離 子 電 價 平 衡 以 不 超 過 ±5% 為 原 則,TDS 越 高, 允 許 之 誤 差 越 小 若 誤 差 量 超 過 建 議 值, 則 應 檢 討 採 樣 及 實 驗 室 檢 驗 方 法 與 過 程 是 否 有 瑕 疵, 並 重 新 採 樣 檢 驗 2 計 算 TDS 與 實 測 TDS 驗 算 TDS ( mg / L) = 總 鹼 度 0.6( 或 HCO 0.492) + 所 有 陰 陽 離 子 + SiO ( mg / L) 3 2 計 算 TDS 與 實 測 TDS 之 誤 差 應 小 於 10%( 通 常 計 算 值 應 小 於 實 測 值 ) 3 EC 與 TDS 比 值 驗 算 TDS EC 0.5~0.76 若 兩 者 比 值 不 在 以 上 範 圍 內, 則 應 查 驗 檢 測 值 是 否 正 確 附 7-2

42 附 件 八 地 下 水 水 井 登 記 簿

43 附 件 八 地 下 水 水 井 登 記 簿 姓 名 / 機 關 名 稱 編 號 : 身 分 證 或 公 司 行 號 統 一 編 號 ( 政 府 機 關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電 話 公 法 人 等 無 需 填 列 ) 興 辦 人 ( 簽 章 ) 住 址 縣 ( 市 ) 鄉 ( 鎮 市 區 ) 村 ( 里 ) 路 街 巷 號 樓 管 理 人 ( 簽 章 ) 住 址 地 下 水 水 井 規 格 縣 ( 市 ) 鄉 ( 鎮 市 區 ) 村 ( 里 ) 路 街 巷 號 樓 井 管 材 質 管 徑 深 度 濾 水 管 位 置 估 計 出 水 量 鋼 管 鐵 管 磚 砌 塑 膠 管 玻 璃 纖 維 混 凝 土 管 其 他 公 厘 公 尺 自 井 面 下 ~ 公 尺 每 秒 立 方 公 尺 地 下 水 水 井 位 置 土 地 座 落 土 地 權 屬 縣 ( 市 ) 鄉 ( 鎮 市 區 ) 段 小 段 地 號 等 筆 基 地 面 積 工 程 完 工 年 月 日 管 理 人 接 管 日 期 年 月 日 核 發 合 格 證 明 文 件 登 入 登 記 簿 日 期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其 他 記 載 資 料 附 8-1

44 附 件 九 用 水 紀 錄 表

45 附 件 九 用 水 紀 錄 表 水 權 所 有 人 : 報 告 年 度 : 地 址 : 水 井 編 號 : 井 位 坐 標 :X: Y: 核 發 之 水 權 量 : m 3 /day 紀 錄 人 : 水 表 更 換 紀 錄 : 日 期 水 表 度 數 月 總 用 水 量 (m 3 ) 靜 水 位 高 程 (m) 量 測 日 期 / 時 間 動 水 位 高 程 (m) 動 水 位 高 程 量 測 時 之 抽 水 量 (m 3 /hr) 水 權 所 有 人 : ( 簽 章 ) 報 告 提 送 日 期 : 附 錄 1-1

46 附 錄 一 水 利 建 造 物 建 造 改 造 或 拆 除 審 核 作 業 要 點 附 錄 1-2

47 附 錄 一 水 利 建 造 物 建 造 改 造 或 拆 除 審 核 作 業 要 點 一 經 濟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為 明 定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水 利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四 十 六 條 水 利 建 造 物 之 建 造 改 造 或 拆 除 審 核 作 業,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水 利 建 造 物 之 建 造 改 造 或 拆 除 除 溫 泉 取 供 設 施 依 溫 泉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外, 應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三 本 法 第 四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需 行 送 審 之 水 利 建 造 物 規 定 如 下 : ( 一 ) 防 水 建 造 物 : 防 護 河 川 海 岸 及 區 域 排 水 之 建 造 物, 如 堤 防 防 洪 牆 護 岸 丁 壩 防 砂 壩 潛 壩 固 床 工 水 門 等 ( 二 ) 引 水 建 造 物 : 引 水 或 輸 水 量 達 每 秒. 三 立 方 公 尺 以 上 或 其 設 計 通 水 斷 面 積 達 一.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之 取 水 工 隧 道 渡 槽 管 路 箱 涵 渠 道 圳 路 及 其 他 越 域 引 水 工 程 等 ( 三 ) 蓄 水 建 造 物 : 以 蓄 水 為 主 要 功 能 之 建 造 物, 其 設 計 蓄 水 深 度 達 三 公 尺 以 上 或 設 計 蓄 水 量 達 二 萬 立 方 公 尺 以 上 之 堰 壩 水 庫 人 工 湖 埤 池 等 ( 四 ) 洩 水 建 造 物 : 排 水 或 洩 水 量 達 每 秒. 三 立 方 公 尺 以 上 或 其 設 計 通 水 斷 面 積 達 一.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之 抽 水 站 排 水 路 放 水 路 等 ( 五 ) 抽 汲 地 下 水 之 建 造 物 ( 六 ) 與 水 運 有 關 之 建 造 物 : 開 鑿 運 河 及 其 相 關 設 施 附 錄 1-3

48 ( 七 ) 利 用 水 力 之 建 造 物 : 興 建 前 六 款 且 以 人 力 方 式 轉 換 水 之 勢 能 以 為 利 用 之 建 造 物 及 其 相 關 設 施 ( 八 ) 其 他 水 利 建 造 物 : 其 他 非 屬 前 七 款 建 造 物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有 納 入 管 理 必 要 之 水 資 源 利 用 或 水 患 防 治 建 造 物 及 其 相 關 設 施 除 前 述 所 列 水 利 建 造 物 以 外, 主 管 機 關 如 認 為 有 影 響 公 共 安 全 或 公 共 利 益 者, 得 命 興 辦 水 利 事 業 人 提 出 申 請 四 依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四 十 一 條 規 定 水 利 建 造 物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縣 ( 市 ) 政 府 者, 由 該 水 利 建 造 物 所 在 之 縣 ( 市 ) 政 府 受 理 ; 水 利 建 造 物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者, 由 該 建 造 物 所 在 之 轄 管 本 部 水 利 署 河 川 局 或 水 資 源 局 受 理, 並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防 水 洩 水 與 水 運 有 關 及 其 他 以 水 患 防 治 為 目 的 之 水 利 建 造 物, 由 本 部 水 利 署 轄 管 河 川 局 受 理 ( 二 ) 引 水 蓄 水 抽 汲 地 下 水 利 用 水 力 及 其 他 以 水 資 源 利 用 為 目 的 之 水 利 建 造 物, 由 本 部 水 利 署 轄 管 水 資 源 局 受 理 前 項 各 款 之 權 責 機 關 難 以 認 定 者, 由 本 部 水 利 署 指 定 之 五 興 辦 水 利 事 業 人 應 於 建 造 改 造 水 利 建 造 物 前 備 具 附 件 二 書 件 或 拆 除 水 利 建 造 物 前 備 具 附 件 三 書 件 向 受 理 機 關 申 請 灌 溉 事 業 區 內 之 埤 池 引 水 洩 水 及 抽 汲 地 下 水 之 建 造 物, 其 建 造 改 造 或 拆 除 前, 應 由 興 辦 水 利 事 業 人 備 具 申 請 施 設 建 造 物 位 置 標 示 圖 說 建 造 物 設 計 基 本 圖 樣 向 受 理 機 關 申 請, 受 理 機 關 於 收 受 前 項 書 圖 資 料 後, 應 於 二 十 日 內 完 成 審 核 程 序,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核 准 文 件 附 錄 1-4

49 前 二 項 申 請, 如 為 維 護 人 民 生 命 財 產 及 公 共 安 全 緊 急 需 要, 得 先 行 處 置, 並 應 於 處 置 後 二 十 日 內 補 辦 申 請 ; 必 要 時, 主 管 機 關 得 命 其 採 取 適 當 之 補 救 措 施 後 核 准 之 六 受 理 機 關 受 理 申 請 後, 書 件 不 齊 備 或 不 明 晰 者, 應 於 十 日 內 逐 項 列 出, 一 次 通 知 申 請 人 限 期 補 正, 其 不 依 限 補 正 者,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駁 回 其 申 請 七 書 件 經 審 查 齊 備 者, 受 理 機 關 視 實 際 需 要 邀 請 相 關 單 位 辦 理 會 勘 會 勘 時, 興 辦 水 利 事 業 人 應 到 場 或 出 具 委 託 書 委 託 他 人 代 理 領 勘 ; 未 領 勘 或 不 符 合 規 定 時,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駁 回 其 申 請 八 受 理 機 關 應 於 審 核 符 合 規 定 者,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發 給 水 利 建 造 物 建 造 改 造 或 拆 除 核 准 文 件 如 附 件 四 九 申 請 人 應 於 取 得 核 准 文 件 後, 依 本 法 第 四 十 七 條 第 四 款 規 定 興 工 或 完 工, 並 依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四 十 三 條 規 定 將 開 工 日, 於 開 工 前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十 水 利 建 造 物 之 建 造 改 造 或 拆 除 竣 工 後, 興 辦 水 利 事 業 人 應 報 請 受 理 機 關 派 員 查 驗 經 查 驗 確 認 後, 由 受 理 機 關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合 格 證 明 文 件, 並 於 水 利 建 造 物 登 記 簿 登 記 或 塗 銷, 水 利 建 造 物 登 記 簿 格 式 如 附 件 五 十 一 主 管 機 關 依 其 權 責 興 辦 之 水 利 建 造 物 之 建 造 改 造 或 拆 除, 得 併 於 水 利 事 業 計 畫 審 核, 並 應 於 完 工 後 於 水 利 建 造 物 登 記 簿 登 記 十 二 水 利 建 造 物 之 建 造 改 造 或 拆 除 其 基 地 全 部 或 部 分 位 於 河 川 海 堤 區 域 排 水 設 施 範 圍 或 水 庫 蓄 水 範 圍 者, 得 與 其 使 用 許 可 同 時 申 請 附 錄 1-5

50 附 件 附 錄 1-6

51 通 知 限 期 補 正 主 管 機 關 駁 回 補 逾 正 期 不 不 完 補 備 正 或 不 齊 備 或 不 明 晰 申 請 人 檢 齊 規 定 書 件 向 受 理 機 關 ( 河 川 局 水 資 源 局 或 縣 市 政 府 ) 申 請 申 請 書 件 檢 核 主 管 機 關 駁 回 補 正 完 備 書 件 審 核 符 合 不 符 合 符 合 受 理 機 關 辦 理 會 勘 不 通 過 通 過 呈 報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核 准 文 件 施 工 竣 工 查 驗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合 格 證 明 文 件 水 利 建 造 物 登 記 簿 登 記 或 塗 銷 附 件 一 水 利 建 造 物 之 建 造 改 造 或 拆 除 審 核 作 業 流 程 附 錄 1-7

52 附 件 二 水 利 建 造 物 建 造 改 造 申 請 書 姓 名 或 公 司 機 關 ( 構 ) 法 人 團 體 名 稱 案 件 編 號 : 申 請 日 期 :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或 公 司 行 號 統 一 編 號 ( 政 府 機 關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公 法 人 等 無 需 填 列 ) 電 話 申 請 人 ( 簽 章 ) 代 表 人 ( 簽 章 ) 住 址 建 造 物 類 別 建 造 物 名 稱 數 量 及 規 模 等 說 明 縣 ( 市 ) 鄉 ( 鎮 市 區 ) 村 ( 里 ) 路 街 巷 號 樓 防 水 建 造 物 引 水 建 造 物 蓄 水 建 造 物 洩 水 建 造 物 抽 汲 地 下 水 之 建 造 物 其 他 水 利 建 造 物 建 造 / 改 造 之 目 的 建 造 物 位 置 土 地 座 落 土 地 權 屬 縣 ( 市 ) 鄉 ( 鎮 市 區 ) 段 小 段 地 號 等 筆 預 定 開 工 日 期 年 月 日 預 定 竣 工 日 期 年 月 日 應 檢 附 資 料 1. 申 請 施 設 位 置 標 示 圖, 其 比 例 尺 不 得 小 於 1/ 建 造 物 平 面 圖 及 其 周 圍 之 地 形 圖, 其 比 例 尺 不 得 小 於 1/ 建 造 物 使 用 範 圍 之 土 地 所 有 人 之 同 意 書 使 用 人 或 管 理 人 之 同 意 書 併 檢 附 土 地 所 有 人 授 權 書 或 公 有 土 地 管 理 機 關 核 准 使 用 之 證 明 文 件 4. 建 造 物 設 計 基 本 圖 樣 及 圖 說, 應 含 水 理 水 文 及 結 構 安 全 分 析 及 說 明 5. 施 工 運 輸 路 線 及 工 程 產 生 之 污 水 廢 土 或 廢 棄 物 處 理 計 畫 6. 完 工 後 管 理 人 及 維 護 管 理 計 畫 7. 其 他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需 檢 附 之 相 關 文 件 備 註 附 錄 1-8

53 附 件 三 水 利 建 造 物 拆 除 申 請 書 案 件 編 號 : 姓 名 或 公 司 機 關 ( 構 ) 法 人 團 體 名 稱 申 請 日 期 :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或 公 司 行 號 統 一 編 號 ( 政 府 機 關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電 話 公 法 人 等 無 需 填 列 ) 申 請 人 ( 簽 章 ) 代 表 人 ( 簽 章 ) 住 址 建 造 物 類 別 防 水 建 造 物 引 水 建 造 物 蓄 水 建 造 物 洩 水 建 造 物 抽 汲 地 下 水 之 建 造 物 其 他 水 利 建 造 物 建 造 物 名 稱 數 量 及 規 模 等 說 明 建 造 物 功 能 喪 失 或 廢 置 不 用 等 之 拆 除 理 由 建 造 物 位 置 土 地 座 落 土 地 權 屬 縣 ( 市 ) 鄉 ( 鎮 市 區 ) 段 小 段 地 號 等 筆 基 地 面 積 預 定 開 工 日 期 年 月 日 預 定 竣 工 日 期 年 月 日 其 他 應 檢 附 資 料 1. 申 請 拆 除 位 置 標 示 圖, 其 比 例 尺 不 得 小 於 1/ 拆 除 計 畫 書, 內 含 拆 除 建 造 物 之 相 關 書 圖 施 工 程 序 與 方 法 3.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非 水 利 主 管 機 關 者, 應 檢 附 該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拆 除 建 造 物 之 證 明 文 件 4. 建 造 物 原 核 准 建 造 證 明 文 件, 但 本 要 點 實 施 前 以 建 造 者, 得 免 附 5. 施 工 運 輸 路 線 及 工 程 產 生 之 污 水 廢 土 或 廢 棄 物 處 理 計 畫 6. 其 他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需 檢 附 之 相 關 文 件 備 註 附 錄 1-9

54 附 件 四 水 利 建 造 物 建 造 ( 改 造 或 拆 除 ) 核 准 書 核 准 日 期 : 年 月 日 姓 名 或 公 司 機 關 ( 構 ) 法 人 團 體 名 稱 核 准 文 號 : 身 分 證 或 公 司 行 號 統 一 編 號 ( 政 府 機 關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電 話 公 法 人 等 無 需 填 列 ) 申 請 人 ( 簽 章 ) 代 表 人 ( 簽 章 ) 住 址 縣 ( 市 ) 鄉 ( 鎮 市 區 ) 村 ( 里 ) 路 街 巷 號 樓 建 造 物 類 別 防 水 建 造 物 引 水 建 造 物 蓄 水 建 造 物 洩 水 建 造 物 抽 汲 地 下 水 之 建 造 物 其 他 水 利 建 造 物 建 造 物 名 稱 數 量 或 規 模 等 說 明 建 造 物 位 置 土 地 座 落 縣 ( 市 ) 鄉 ( 鎮 市 區 ) 段 小 段 地 號 等 筆 預 定 開 工 日 期 年 月 日 預 定 竣 工 日 期 年 月 日 上 開 依 水 利 法 第 46 條 申 請 水 利 建 造 物 建 造 ( 改 造 或 拆 除 ) 申 請 案, 經 核 符 合 規 定, 茲 發 給 核 准 書 為 憑, 並 將 應 遵 守 事 項 規 定 如 下 : 1. 興 辦 水 利 事 業 經 核 准 後, 不 得 有 水 利 法 第 47 條 所 列 各 款 之 情 事, 否 則 將 撤 銷 其 核 准 或 予 以 限 制 ; 於 必 要 時, 並 得 令 其 更 改 或 拆 除 之 2. 興 辦 水 利 事 業 人 應 依 水 利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43 條 規 定, 於 水 利 建 造 物 開 工 前, 將 開 工 日 期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3. 計 畫 核 准 後, 如 有 變 更 核 准 計 畫 之 必 要 時, 興 辦 水 利 事 業 人 應 聲 敘 理 由, 並 備 具 變 更 之 計 畫 圖 樣 及 說 明 書,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4. 施 工 期 間, 對 所 申 請 建 造 物 及 其 施 工 範 圍 應 負 責 維 護 管 理 ; 如 造 成 他 人 之 損 害, 應 負 責 賠 償 5. 施 工 期 間 不 得 於 河 川 區 域 排 水 設 施 範 圍 海 堤 區 域 及 水 庫 蓄 水 範 圍 內 盜 採 砂 石 及 違 反 水 利 法 相 關 規 定 行 為, 並 做 好 必 要 之 施 工 安 全 告 示 6. 除 應 依 上 項 規 定 履 行 外, 其 他 為 規 定 事 項, 悉 依 水 利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附 錄 1-10

55 附 件 五 水 利 建 造 物 登 記 簿 姓 名 / 機 關 名 稱 編 號 : 身 分 證 或 公 司 行 號 統 一 編 號 ( 政 府 機 關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電 話 公 法 人 等 無 需 填 列 ) 興 辦 人 ( 簽 章 ) 住 址 縣 ( 市 ) 鄉 ( 鎮 市 區 ) 村 ( 里 ) 路 街 巷 號 樓 管 理 人 ( 簽 章 ) 住 址 縣 ( 市 ) 鄉 ( 鎮 市 區 ) 村 ( 里 ) 路 街 巷 號 樓 建 造 物 類 別 防 水 建 造 物 引 水 建 造 物 蓄 水 建 造 物 洩 水 建 造 物 抽 汲 地 下 水 之 建 造 物 其 他 水 利 建 造 物 建 造 物 名 稱 及 功 能 建 造 物 數 量 規 模 ( 面 積 長 度 寬 度 高 度 深 度 等 ) 建 造 物 位 置 土 地 座 落 縣 ( 市 ) 鄉 ( 鎮 市 區 ) 段 小 段 地 號 等 筆 土 地 權 屬 基 地 面 積 工 程 完 工 年 月 日 核 發 合 格 證 明 文 件 年 月 日 管 理 人 接 管 日 期 年 月 日 登 入 登 記 簿 日 期 年 月 日 其 他 記 載 資 料 附 錄 1-11

200 16 300 1978 6 1990 1 35 5267 1903 1 720 1903 2 320 1958 2 850 1958 1 917 7 1958 1 1173 1971 3 2400 1980 3 4000 1980 7 10050 1984 4 2076 1984 6 247

200 16 300 1978 6 1990 1 35 5267 1903 1 720 1903 2 320 1958 2 850 1958 1 917 7 1958 1 1173 1971 3 2400 1980 3 4000 1980 7 10050 1984 4 2076 1984 6 247 5 1 5 6 2 6 6 6 19 24 27 0 7 1966 1 8 1978 1981 219 2 06 1985 7 8 1990 9 46 7410 100 50 1897 13 2 200 16 300 1978 6 1990 1 35 5267 1903 1 720 1903 2 320 1958 2 850 1958 1 917 7 1958 1 1173 1971 3 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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