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 职权事项表(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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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市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委 员 会 权 力 和 责 任 清 单 序 项 目 对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未 按 照 规 定 报 告 职 业 病 疑 似 职 业 病 的 名 称 子 项 依 据 责 任 事 项 追 责 情 形 担 责 方 式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职 业 病 1.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涉 嫌 违 法 的 行 为 线 因 不 履 行 或 不 正 确 履 行 索,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职 责, 有 下 列 情 形 的, 机 防 治 法 (2011 年 修 正 ) 2.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指 定 专 关 及 相 关 工 作 人 员 应 承 担 相 第 七 十 五 条 用 人 单 位 和 医 疗 卫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与 当 事 应 责 任 : 生 机 构 未 按 照 规 定 报 告 职 业 病 疑 似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执 法 1. 没 有 法 律 和 事 实 依 据 实 施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出 示 执 的 ; 职 业 病 的, 由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依 据 职 责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执 法 2. 显 失 公 正 的 ; 分 工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可 以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3. 执 法 人 员 玩 忽 职 守, 对 应 当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弄 虚 作 假 的, 3. 审 查 责 任 : 审 理 案 件 调 查 报 告, 对 予 以 制 止 和 的 违 法 行 为 案 件 违 法 事 实 证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序 不 予 制 止 的 ; 并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法 律 适 用 种 类 和 幅 度 当 事 人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陈 述 和 申 辩 理 由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提 任 人 员, 可 以 依 法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出 处 理 意 见 ( 主 要 证 据 不 足 时, 以 适 当 的 方 式 补 充 调 查 ) 的 处 分 4.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决 定 前, 部 门 规 章 职 业 病 诊 断 与 鉴 应 制 作 告 知 书 送 达 当 事 定 管 理 办 法 (2013 年 卫 生 部 令 第 91 人, 告 知 违 法 事 实 及 其 享 有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作 ) 并 送 达 听 证 告 知 书 第 五 十 七 条 职 业 病 诊 断 机 构 未 5. 决 定 责 任 : 依 法 予 以 的, 依 法 按 照 规 定 报 告 职 业 病 疑 似 职 业 病 的, 予 以 的, 制 作 决 定 书,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卫 生 部 门 按 照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第 七 十 五 条 细 化 标 准 执 行 载 明 告 知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6. 送 达 责 任 :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7.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决 定, 依 法 予 以 执 行, 当 事 人 拒 不 执 行 的,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8.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4. 不 具 备 执 法 资 格 实 施 的 ; 5. 应 当 依 法 移 送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而 未 依 法 移 送 有 权 机 关 的 ; 6. 未 按 裁 量 权 规 定, 滥 用 裁 量 权 的 ; 7. 违 反 法 定 的 程 序 的 ; 8.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管 理 相 对 人 要 求 听 证, 应 予 组 织 听 证 而 不 组 织 听 证 ; 9. 在 过 程 中 发 生 腐 败 行 为 的 ; 10. 侵 害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合 法 权 益 造 成 损 失 并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的 ; 11. 其 他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的 行 为 对 不 履 行 或 不 正 确 履 行 职 责 的 机 关 及 相 关 工 作 人 员 由 上 级 机 关 或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监 构 等, 依 据 过 错 与 责 任 相 适 应 原 则, 按 照 各 自 权 限, 以 下 列 方 式 追 究 其 责 任 : 1. 给 予 具 体 承 办 人 责 令 作 出 书 面 检 查 批 评 教 育 取 消 年 度 评 比 先 进 资 格 暂 扣 执 法 证 件 离 岗 培 训 调 离 工 作 岗 位 取 消 执 法 资 格 以 及 处 分 等 责 任 追 究 ; 2. 给 予 审 核 人 和 批 准 人 诫 勉 谈 话 责 令 限 期 整 改 责 令 作 出 书 面 检 查 责 令 公 开 道 歉 取 消 年 度 评 比 先 进 资 格 通 报 批 评 责 令 停 职 反 省 或 者 责 令 辞 职 建 议 免 职 以 及 处 分 等 3. 给 予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整 改 通 报 批 评 取 消 评 比 先 进 资 格 等 4. 机 关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在 履 行 赔 偿 义 务 后, 责 令 有 故 意 或 者 重 大 过 失 的 工 作 人 员 或 受 委 托 的 组 织 或 个 人 承 担 部 分 或 者 全 部 赔 偿 费 用 ; 5. 对 违 反 党 纪 的 工 作 人 员 ( 中 共 党 员 ) 给 予 党 纪 处 分 ; 对 构 成 犯 罪 的 工 作 人 员, 移 交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1

2 名 称 对 超 出 资 质 认 可 或 批 准 范 围 从 事 职 业 卫 生 技 术 服 务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职 业 病 诊 断, 或 不 按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出 具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等 行 为 的 依 据 责 任 事 项 追 责 情 形 担 责 方 式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2011 年 修 正 ) 第 八 十 一 条 从 事 职 业 卫 生 技 术 服 务 的 机 构 和 承 担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职 业 病 诊 断 的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和 卫 生 部 门 依 据 职 责 分 工 责 令 立 即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给 予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违 法 所 得 五 千 元 以 上 的,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二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五 千 元 的, 并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原 认 证 或 者 批 准 机 关 取 消 其 相 应 的 资 格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降 级 撤 职 或 者 开 除 的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一 ) 超 出 资 质 认 证 或 者 批 准 范 围 从 事 职 业 卫 生 技 术 服 务 或 者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职 业 病 诊 断 的 ;( 二 ) 不 按 照 本 法 规 定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的 ;( 三 ) 出 具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的 部 门 规 章 职 业 健 康 监 护 管 理 办 法 (2002 年 卫 生 部 令 第 23 ) 第 二 十 三 条 承 担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的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违 反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及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卫 生 部 门 责 令 立 即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给 予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违 法 所 得 5000 元 以 上 的,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2 倍 以 上 5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5000 元 的, 并 处 5000 元 以 上 2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原 批 准 机 关 取 消 其 相 应 的 资 格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降 级 撤 职 1.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未 取 得 职 业 卫 生 技 术 服 务 资 质 认 证 擅 自 从 事 职 业 卫 生 技 术 服 务 的, 或 者 医 疗 机 构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从 事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职 业 病 诊 断 的 违 法 行 为 ( 或 者 下 级 卫 生 计 生 部 门 上 报 或 其 他 机 关 移 送 的 违 法 案 件 等 ),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2.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3. 审 查 责 任 : 审 理 案 件 调 查 报 告, 对 案 件 违 法 事 实 证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种 类 和 幅 度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理 由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 主 要 证 据 不 足 时, 以 适 当 的 方 式 补 充 调 查 ) 4.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决 定 前, 应 制 作 告 知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告 知 违 法 事 实 及 其 享 有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作 并 送 达 听 证 告 知 书 5. 决 定 责 任 : 依 法 予 以 的, 制 作 决 定 书, 载 明 告 知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6. 送 达 责 任 :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7.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决 定, 依 法 予 以 执 行, 当 事 人 拒 不 执 行 的,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8.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因 不 履 行 或 不 正 确 履 行 职 责, 有 下 列 情 形 的, 机 关 及 相 关 工 作 人 员 应 承 担 相 应 责 任 : 1. 没 有 法 律 和 事 实 依 据 实 施 的 ; 2. 显 失 公 正 的 ; 3. 执 法 人 员 玩 忽 职 守, 对 应 当 予 以 制 止 和 的 违 法 行 为 不 予 制 止, 致 使 用 人 单 位 和 患 者 权 益 受 损 害 的 ; 4. 不 具 备 执 法 资 格 实 施 的 ; 5. 应 当 依 法 移 送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而 未 依 法 移 送 有 权 机 关 的 ; 6. 未 按 裁 量 权 规 定, 滥 用 裁 量 权 的 ; 7. 违 反 法 定 的 程 序 的 ; 8.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管 理 相 对 人 要 求 听 证, 应 予 组 织 听 证 而 不 组 织 听 证 ; 9. 在 过 程 中 发 生 腐 败 行 为 的 ; 10. 侵 害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合 法 权 益 造 成 损 失 并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的 ; 11. 其 他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的 行 为 对 不 履 行 或 不 正 确 履 行 职 责 的 机 关 及 相 关 工 作 人 员 由 上 级 机 关 或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监 构 等, 依 据 过 错 与 责 任 相 适 应 原 则, 按 照 各 自 权 限, 以 下 列 方 式 追 究 其 责 任 : 1. 给 予 具 体 承 办 人 责 令 作 出 书 面 检 查 批 评 教 育 取 消 年 度 评 比 先 进 资 格 暂 扣 执 法 证 件 离 岗 培 训 调 离 工 作 岗 位 取 消 执 法 资 格 以 及 处 分 等 责 任 追 究 ; 2. 给 予 审 核 人 和 批 准 人 诫 勉 谈 话 责 令 限 期 整 改 责 令 作 出 书 面 检 查 责 令 公 开 道 歉 取 消 年 度 评 比 先 进 资 格 通 报 批 评 责 令 停 职 反 省 或 者 责 令 辞 职 建 议 免 职 以 及 处 分 等 3. 给 予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整 改 通 报 批 评 取 消 评 比 先 进 资 格 等 4. 机 关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在 履 行 赔 偿 义 务 后, 责 令 有 故 意 或 者 重 大 过 失 的 工 作 人 员 或 受 委 托 的 组 织 或 个 人 承 担 部 分 或 者 全 部 赔 偿 费 用 ; 5. 对 违 反 党 纪 的 工 作 人 员 ( 中 共 党 员 ) 给 予 党 纪 处 分 ; 对 构 成 犯 罪 的 工 作 人 员, 移 交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2

3 项 目 名 称 子 项 依 据 责 任 事 项 追 责 情 形 担 责 方 式 或 者 开 除 的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一 ) 超 出 批 准 范 围 从 事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的 ;( 二 ) 不 按 规 定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的 ;( 三 ) 出 具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的 部 门 规 章 职 业 卫 生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管 理 办 法 (2002 年 卫 生 部 令 第 31 ) 第 三 十 八 从 事 职 业 卫 生 技 术 服 务 的 机 构 违 反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及 本 办 法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卫 生 部 门 责 令 立 即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给 予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违 法 所 得 5000 元 以 上 的,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2 倍 以 上 5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5000 元 的, 并 处 5000 元 以 上 2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原 审 定 卫 生 部 门 取 消 其 相 应 的 资 格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责 任 人 员, 由 所 在 单 位 给 予 降 级 撤 职 或 者 开 除 的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一 ) 超 出 资 质 范 围 从 事 职 业 卫 生 技 术 服 务 的 ;( 二 ) 不 按 照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及 本 办 法 规 定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的 ;( 三 ) 出 具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的 部 门 规 章 放 射 工 作 人 员 职 业 健 康 管 理 办 法 (2007 年 卫 生 部 令 第 55 ) 第 四 十 三 条 开 展 个 人 剂 量 监 测 的 职 业 卫 生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和 承 担 放 射 工 作 人 员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的 医 疗 机 构 违 反 本 办 法,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按 照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第 八 十 一 条 规 定 : ( 一 ) 超 出 资 质 范 围 从 事 个 人 剂 量 监 测 技 术 服 务 的, 或 者 超 出 批 准 范 围 从 事 放 射 工 作 人 员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的 ; ( 二 ) 未 按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和 本 办 法 规 定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的 ;( 三 ) 出 具 虚 3

4 名 称 依 据 责 任 事 项 追 责 情 形 担 责 方 式 假 证 明 文 件 的 部 门 规 章 职 业 病 诊 断 与 鉴 定 管 理 办 法 (2013 年 卫 生 部 令 第 91 ) 第 五 十 六 条 职 业 病 诊 断 机 构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第 八 十 一 条 的 细 化 标 准 执 行 ( 一 ) 超 出 批 准 范 围 从 事 职 业 病 诊 断 的 ;( 二 ) 不 按 照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规 定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的 ;( 三 ) 出 具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的 部 门 规 章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管 理 办 法 (2015 年 国 家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委 员 会 令 第 5 ) 第 二 十 四 条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机 构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卫 生 计 生 部 门 依 据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第 八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进 行 处 理 :( 一 ) 超 出 批 准 范 围 从 事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的 ; ( 二 ) 不 按 照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规 定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的 ;( 三 ) 出 具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的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职 业 病 1 立 案 阶 段 责 任 : 对 在 卫 生 监 督 管 理 因 不 履 行 或 不 正 确 履 行 对 不 履 行 或 不 正 确 履 行 职 责 防 治 法 (2011 年 修 正 ) 中 发 现 的 卫 生 机 构 监 测 报 告 的 社 职 责, 有 下 列 情 形 的, 机 的 机 关 及 相 关 工 作 人 员 由 上 对 未 取 得 职 业 第 八 十 条 未 取 得 职 业 卫 生 技 术 会 举 报 的 上 级 机 关 交 办 的 下 级 机 关 及 相 关 工 作 人 员 应 承 担 相 级 机 关 或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监 卫 生 技 术 服 务 服 务 资 质 认 证 擅 自 从 事 职 业 卫 生 技 术 关 报 请 的 有 关 部 门 移 送 等 符 合 立 案 应 责 任 : 资 质 认 证 擅 自 服 务 的, 或 者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未 经 批 准 法 定 条 件 的 案 件, 予 以 审 查 后, 确 定 1 执 法 人 员 玩 忽 职 守, 对 应 构, 以 下 列 方 式 追 究 基 责 任 : 从 事 职 业 卫 生 技 术 服 务 职 擅 自 从 事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职 业 病 诊 断 是 否 立 案, 决 定 不 予 立 案 的, 不 予 立 当 予 以 制 止 和 的 违 法 行 1 给 予 立 案 人 责 令 作 出 书 面 检 的, 由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和 卫 生 案 的 书 面 记 录 存 档 并 反 馈 给 相 关 部 门 为 不 予 制 止, 致 使 公 民 查 批 评 教 育 取 消 年 度 评 比 先 业 健 康 检 查 部 门 依 据 职 责 分 工 责 令 立 即 停 止 或 举 报 人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的 合 法 权 益 进 资 格 暂 扣 执 法 证 件 离 职 业 病 诊 断 的 违 法 行 为,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违 法 所 得 2 调 查 阶 段 责 任 : 案 件 的 调 查 取 证, 公 共 利 益 和 社 会 秩 序 遭 受 损 岗 培 训 调 离 工 作 岗 位 取 消 行 必 须 有 两 名 以 上 执 法 人 员 参 加, 并 出 五 千 元 以 上 的,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二 倍 以 害 的 ; 政 执 法 资 格 以 及 处 分 等 责 任 示 有 关 证 件, 对 涉 及 国 家 机 密 商 业 上 十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秘 密 和 个 人 隐 私 的, 应 当 保 守 秘 密 2 没 有 法 律 和 事 实 依 据 实 施 追 究 ; 依 法 收 集 制 作 相 关 证 据 调 查 终 结 后, 4

5 名 称 依 据 责 任 事 项 追 责 情 形 担 责 方 式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五 千 元 的, 并 处 五 千 承 办 人 应 当 写 出 调 查 报 告 的 ; 2 给 予 办 案 人 责 令 作 也 书 面 检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3 审 查 阶 段 责 任 : 对 案 件 调 查 情 况 进 3 擅 自 改 变 种 类 查 批 评 教 育 取 消 年 度 评 比 先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行 合 议, 认 为 违 法 事 实 不 成 立 的, 予 幅 度 的 ; 进 资 格 离 岗 培 训 调 离 工 作 岗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降 级 撤 职 或 以 销 案 违 法 行 为 轻 微, 没 有 造 成 危 4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的 ; 位 取 消 执 法 资 格 以 及 者 开 除 的 处 分 害 后 果 的, 不 予 以 不 属 于 5 因 违 法 实 施 给 当 处 分 等 部 门 规 章 职 业 卫 生 技 术 服 务 本 机 关 管 辖 的, 移 送 有 管 辖 权 的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3 给 予 审 核 人 和 批 准 人 诫 勉 谈 机 构 管 理 办 法 (2002 年 卫 生 部 令 第 机 关 处 理 涉 嫌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6 违 法 行 为 构 成 犯 罪 需 要 追 话 责 令 限 期 整 改 责 令 作 出 收 31 ) 关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未 移 送 司 法 机 面 检 查 责 令 公 开 道 歉 取 消 年 第 三 十 七 条 未 取 得 职 业 卫 生 技 4 告 知 阶 段 责 任 : 告 知 当 事 人 拟 作 出 关 的 ; 度 评 比 先 进 资 格 批 评 责 令 停 术 服 务 资 质 擅 自 从 事 职 业 卫 生 技 术 服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7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管 理 职 反 省 或 责 令 辞 职 建 议 免 职 以 务 的, 由 卫 生 部 门 责 令 立 即 停 止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等 应 听 取 当 事 相 对 人 要 求 听 证, 应 予 组 织 听 及 处 分 等 违 法 行 为,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违 法 所 得 人 的 陈 述 和 申 辩,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证 而 不 组 织 听 证 的 ; 4. 给 予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整 改 5000 元 以 上 的,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2 倍 以 告 知 当 事 人 申 请 举 行 听 证 的 权 利 8 在 过 程 中 发 生 腐 通 报 批 评 取 消 评 比 先 进 资 格 等 上 10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5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制 作 决 定 败 行 为 的 ;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5000 元 的, 并 处 5000 书 ( 载 明 违 法 事 实 的 内 容 和 依 9 其 他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5. 对 具 有 党 员 资 格 违 反 党 纪 的 工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据 当 事 人 救 济 的 途 径 等 内 容 ) 6 送 达 阶 段 责 任 : 决 定 书 应 在 法 定 期 限 通 过 法 定 方 式 送 达 给 当 事 人 7 执 行 阶 段 责 任 : 决 定 履 行 或 者 执 行 后, 承 办 人 应 当 制 作 结 案 报 告 件 规 定 的 行 为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将 有 关 案 件 材 料 进 行 整 理 装 订, 加 盖 案 件 承 办 人 印 章, 归 档 保 存 8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对 职 业 病 诊 断 机 构 未 建 立 职 部 门 规 章 职 业 病 诊 断 与 鉴 定 1 立 案 阶 段 责 任 : 对 在 卫 生 监 督 管 理 因 不 履 行 或 不 正 确 履 行 对 不 履 行 或 不 正 确 履 行 职 责 管 理 办 法 (2013 年 卫 生 部 令 第 91 ) 中 发 现 的 卫 生 机 构 监 测 报 告 的 社 职 责, 有 下 列 情 形 的, 机 的 机 关 及 相 关 工 作 人 员 由 上 5

6 名 称 依 据 责 任 事 项 追 责 情 形 担 责 方 式 业 病 诊 断 管 理 第 五 十 八 条 职 业 病 诊 断 机 构 违 会 举 报 的 上 级 机 关 交 办 的 下 级 机 关 及 相 关 工 作 人 员 应 承 担 相 级 机 关 或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监 制 度 不 按 照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关 报 请 的 有 关 部 门 移 送 等 符 合 立 案 应 责 任 : 规 定 向 劳 动 者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卫 生 部 门 责 令 限 法 定 条 件 的 案 件, 予 以 审 查 后, 确 定 1 执 法 人 员 玩 忽 职 守, 对 应 构, 以 下 列 方 式 追 究 基 责 任 : 公 开 职 业 病 诊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给 予 警 告, 是 否 立 案, 决 定 不 予 立 案 的, 不 予 立 当 予 以 制 止 和 的 违 法 行 1 给 予 立 案 人 责 令 作 出 书 面 检 断 程 序 或 者 泄 并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轻 重 处 以 二 万 元 以 下 案 的 书 面 记 录 存 档 并 反 馈 给 相 关 部 门 为 不 予 制 止, 致 使 公 民 查 批 评 教 育 取 消 年 度 评 比 先 露 劳 动 者 涉 及 的 罚 款 :( 一 ) 未 建 立 职 业 病 诊 断 管 理 或 举 报 人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的 合 法 权 益 进 资 格 暂 扣 执 法 证 件 离 个 人 隐 私 的 有 制 度 ;( 二 ) 不 按 照 规 定 向 劳 动 者 公 开 2 调 查 阶 段 责 任 : 案 件 的 调 查 取 证, 公 共 利 益 和 社 会 秩 序 遭 受 损 岗 培 训 调 离 工 作 岗 位 取 消 行 关 信 息 资 料 职 业 病 诊 断 程 序 ;( 三 ) 泄 露 劳 动 者 涉 必 须 有 两 名 以 上 执 法 人 员 参 加, 并 出 害 的 ; 政 执 法 资 格 以 及 处 分 等 责 任 等 行 为 的 及 个 人 隐 私 的 有 关 信 息 资 料 ;( 四 ) 示 有 关 证 件, 对 涉 及 国 家 机 密 商 业 2 没 有 法 律 和 事 实 依 据 实 施 追 究 ; 其 他 违 反 本 办 法 的 行 为 秘 密 和 个 人 隐 私 的, 应 当 保 守 秘 密 的 ; 2 给 予 办 案 人 责 令 作 也 书 面 检 依 法 收 集 制 作 相 关 证 据 调 查 终 结 后, 3 擅 自 改 变 种 类 查 批 评 教 育 取 消 年 度 评 比 先 承 办 人 应 当 写 出 调 查 报 告 幅 度 的 ; 进 资 格 离 岗 培 训 调 离 工 作 岗 3 审 查 阶 段 责 任 : 对 案 件 调 查 情 况 进 4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的 ; 位 取 消 执 法 资 格 以 及 行 合 议, 认 为 违 法 事 实 不 成 立 的, 予 5 因 违 法 实 施 给 当 处 分 等 以 销 案 违 法 行 为 轻 微, 没 有 造 成 危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3 给 予 审 核 人 和 批 准 人 诫 勉 谈 害 后 果 的, 不 予 以 不 属 于 6 违 法 行 为 构 成 犯 罪 需 要 追 话 责 令 限 期 整 改 责 令 作 出 收 本 机 关 管 辖 的, 移 送 有 管 辖 权 的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未 移 送 司 法 机 面 检 查 责 令 公 开 道 歉 取 消 年 机 关 处 理 涉 嫌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的 ; 度 评 比 先 进 资 格 批 评 责 令 停 关 7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管 理 职 反 省 或 责 令 辞 职 建 议 免 职 以 4 告 知 阶 段 责 任 : 告 知 当 事 人 拟 作 出 相 对 人 要 求 听 证, 应 予 组 织 听 及 处 分 等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证 而 不 组 织 听 证 的 ; 4. 给 予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整 改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等 应 听 取 当 事 8 在 过 程 中 发 生 腐 通 报 批 评 取 消 评 比 先 进 资 格 等 人 的 陈 述 和 申 辩,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败 行 为 的 ; 告 知 当 事 人 申 请 举 行 听 证 的 权 利 9 其 他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5. 对 具 有 党 员 资 格 违 反 党 纪 的 工 5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制 作 决 定 件 规 定 的 行 为 书 ( 载 明 违 法 事 实 的 内 容 和 依 据 当 事 人 救 济 的 途 径 等 内 容 )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6

7 名 称 依 据 责 任 事 项 追 责 情 形 担 责 方 式 6 送 达 阶 段 责 任 : 决 定 书 应 在 法 定 期 限 通 过 法 定 方 式 送 达 给 当 事 人 7 执 行 阶 段 责 任 : 决 定 履 行 或 者 执 行 后, 承 办 人 应 当 制 作 结 案 报 告 将 有 关 案 件 材 料 进 行 整 理 装 订, 加 盖 案 件 承 办 人 印 章, 归 档 保 存 8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部 门 规 章 消 毒 管 理 办 法 1 立 案 阶 段 责 任 : 对 在 卫 生 监 督 管 理 因 不 履 行 或 不 正 确 履 行 对 不 履 行 或 不 正 确 履 行 职 责 (2002 年 卫 生 部 令 第 27 ) 中 发 现 的 卫 生 机 构 监 测 报 告 的 社 职 责, 有 下 列 情 形 的, 机 的 机 关 及 相 关 工 作 人 员 由 上 第 四 十 五 条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违 反 会 举 报 的 上 级 机 关 交 办 的 下 级 机 关 及 相 关 工 作 人 员 应 承 担 相 级 机 关 或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监 对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未 建 立 消 毒 管 理 组 织 制 定 消 毒 管 理 制 度 执 行 国 家 有 关 规 范 标 准 和 规 定, 或 未 定 期 开 展 消 毒 与 灭 菌 效 果 检 测 工 作 等 行 为 的 本 办 法 第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条 关 报 请 的 有 关 部 门 移 送 等 符 合 立 案 应 责 任 : 规 定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卫 生 部 法 定 条 件 的 案 件, 予 以 审 查 后, 确 定 1 执 法 人 员 玩 忽 职 守, 对 应 构, 以 下 列 方 式 追 究 基 责 任 :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可 以 处 5000 元 以 下 是 否 立 案, 决 定 不 予 立 案 的, 不 予 立 当 予 以 制 止 和 的 违 法 行 1 给 予 立 案 人 责 令 作 出 书 面 检 罚 款 ; 造 成 感 染 性 疾 病 暴 发 的, 可 以 案 的 书 面 记 录 存 档 并 反 馈 给 相 关 部 门 为 不 予 制 止, 致 使 公 民 查 批 评 教 育 取 消 年 度 评 比 先 处 5000 元 以 上 元 以 下 罚 款 或 举 报 人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的 合 法 权 益 进 资 格 暂 扣 执 法 证 件 离 第 四 条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应 当 建 立 2 调 查 阶 段 责 任 : 案 件 的 调 查 取 证, 公 共 利 益 和 社 会 秩 序 遭 受 损 岗 培 训 调 离 工 作 岗 位 取 消 行 消 毒 管 理 组 织, 制 定 消 毒 管 理 制 度, 必 须 有 两 名 以 上 执 法 人 员 参 加, 并 出 害 的 ; 政 执 法 资 格 以 及 处 分 等 责 任 执 行 国 家 有 关 规 范 标 准 和 规 定, 定 示 有 关 证 件, 对 涉 及 国 家 机 密 商 业 2 没 有 法 律 和 事 实 依 据 实 施 追 究 ; 期 开 展 消 毒 与 灭 菌 效 果 检 测 工 作 第 秘 密 和 个 人 隐 私 的, 应 当 保 守 秘 密 的 ; 2 给 予 办 案 人 责 令 作 也 书 面 检 五 条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接 依 法 收 集 制 作 相 关 证 据 调 查 终 结 后, 3 擅 自 改 变 种 类 查 批 评 教 育 取 消 年 度 评 比 先 受 消 毒 技 术 培 训 掌 握 消 毒 知 识, 并 承 办 人 应 当 写 出 调 查 报 告 幅 度 的 ; 进 资 格 离 岗 培 训 调 离 工 作 岗 按 规 定 严 格 执 行 消 毒 隔 离 制 度 3 审 查 阶 段 责 任 : 对 案 件 调 查 情 况 进 4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的 ; 位 取 消 执 法 资 格 以 及 第 六 条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使 用 的 进 行 合 议, 认 为 违 法 事 实 不 成 立 的, 予 5 因 违 法 实 施 给 当 处 分 等 入 人 体 组 织 或 无 菌 器 官 的 医 疗 用 品 必 以 销 案 违 法 行 为 轻 微, 没 有 造 成 危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3 给 予 审 核 人 和 批 准 人 诫 勉 谈 须 达 到 灭 菌 要 求 各 种 注 射 穿 刺 害 后 果 的, 不 予 以 不 属 于 6 违 法 行 为 构 成 犯 罪 需 要 追 话 责 令 限 期 整 改 责 令 作 出 收 7

8 名 称 依 据 责 任 事 项 追 责 情 形 担 责 方 式 采 血 器 具 应 当 一 人 一 用 一 灭 菌 凡 接 本 机 关 管 辖 的, 移 送 有 管 辖 权 的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未 移 送 司 法 机 面 检 查 责 令 公 开 道 歉 取 消 年 触 皮 肤 粘 膜 的 器 械 和 用 品 必 须 达 到 机 关 处 理 涉 嫌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的 ; 度 评 比 先 进 资 格 批 评 责 令 停 消 毒 要 求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使 用 的 一 次 关 7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管 理 职 反 省 或 责 令 辞 职 建 议 免 职 以 性 使 用 医 疗 用 品 用 后 应 当 及 时 进 行 无 4 告 知 阶 段 责 任 : 告 知 当 事 人 拟 作 出 相 对 人 要 求 听 证, 应 予 组 织 听 及 处 分 等 害 化 处 理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证 而 不 组 织 听 证 的 ; 4. 给 予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整 改 第 七 条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购 进 消 毒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等 应 听 取 当 事 8 在 过 程 中 发 生 腐 通 报 批 评 取 消 评 比 先 进 资 格 等 产 品 必 须 建 立 并 执 行 进 货 检 查 验 收 制 人 的 陈 述 和 申 辩,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败 行 为 的 ; 度 告 知 当 事 人 申 请 举 行 听 证 的 权 利 9 其 他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5. 对 具 有 党 员 资 格 违 反 党 纪 的 工 第 八 条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的 环 境 物 5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制 作 决 定 件 规 定 的 行 为 品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规 范 标 准 和 规 书 ( 载 明 违 法 事 实 的 内 容 和 依 定 排 放 废 弃 的 污 水 污 物 应 当 按 照 据 当 事 人 救 济 的 途 径 等 内 容 )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无 害 化 处 理 运 送 6 送 达 阶 段 责 任 : 决 定 书 应 传 染 病 病 人 及 其 污 染 物 品 的 车 辆 工 在 法 定 期 限 通 过 法 定 方 式 送 达 给 当 事 具 必 须 随 时 进 行 消 毒 处 理 人 第 九 条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发 生 感 染 7 执 行 阶 段 责 任 : 决 定 履 行 或 者 性 疾 病 暴 发 流 行 时, 应 当 及 时 报 告 执 行 后, 承 办 人 应 当 制 作 结 案 报 告 当 地 卫 生 部 门, 并 采 取 有 效 消 毒 将 有 关 案 件 材 料 进 行 整 理 装 订, 加 盖 措 施 案 件 承 办 人 印 章, 归 档 保 存 8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对 消 毒 产 品 的 部 门 规 章 消 毒 管 理 办 法 1 立 案 阶 段 责 任 : 对 在 卫 生 监 督 管 理 因 不 履 行 或 不 正 确 履 行 对 不 履 行 或 不 正 确 履 行 职 责 命 名 标 签 ( 含 (2002 年 卫 生 部 令 第 27 ) 中 发 现 的 卫 生 机 构 监 测 报 告 的 社 职 责, 有 下 列 情 形 的, 机 的 机 关 及 相 关 工 作 人 员 由 上 说 明 书 ) 不 符 合 卫 生 部 的 有 关 规 定 及 宣 传 第 四 十 七 条 消 毒 产 品 生 产 经 营 会 举 报 的 上 级 机 关 交 办 的 下 级 机 关 及 相 关 工 作 人 员 应 承 担 相 级 机 关 或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监 单 位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三 十 三 第 三 十 四 关 报 请 的 有 关 部 门 移 送 等 符 合 立 案 应 责 任 : 条 规 定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卫 生 法 定 条 件 的 案 件, 予 以 审 查 后, 确 定 1 执 法 人 员 玩 忽 职 守, 对 应 构, 以 下 列 方 式 追 究 基 责 任 : 内 容 不 真 实, 部 门 责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可 以 处 5000 元 是 否 立 案, 决 定 不 予 立 案 的, 不 予 立 当 予 以 制 止 和 的 违 法 行 1 给 予 立 案 人 责 令 作 出 书 面 检 出 现 或 暗 示 对 以 下 罚 款 ; 造 成 感 染 性 疾 病 暴 发 的, 案 的 书 面 记 录 存 档 并 反 馈 给 相 关 部 门 为 不 予 制 止, 致 使 公 民 查 批 评 教 育 取 消 年 度 评 比 先 8

9 名 称 依 据 责 任 事 项 追 责 情 形 担 责 方 式 疾 病 的 治 疗 效 可 以 处 5000 元 以 上 元 以 下 的 罚 或 举 报 人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的 合 法 权 益 进 资 格 暂 扣 执 法 证 件 离 果 等 行 为 的 处 款 2 调 查 阶 段 责 任 : 案 件 的 调 查 取 证, 公 共 利 益 和 社 会 秩 序 遭 受 损 岗 培 训 调 离 工 作 岗 位 取 消 行 罚 第 三 十 三 条 消 毒 产 品 的 命 名 标 必 须 有 两 名 以 上 执 法 人 员 参 加, 并 出 害 的 ; 政 执 法 资 格 以 及 处 分 等 责 任 签 ( 含 说 明 书 ) 应 当 符 合 卫 生 部 的 有 示 有 关 证 件, 对 涉 及 国 家 机 密 商 业 2 没 有 法 律 和 事 实 依 据 实 施 追 究 ; 关 规 定 消 毒 产 品 的 标 签 ( 含 说 明 书 ) 秘 密 和 个 人 隐 私 的, 应 当 保 守 秘 密 的 ; 2 给 予 办 案 人 责 令 作 也 书 面 检 和 宣 传 内 容 必 须 真 实, 不 得 出 现 或 暗 依 法 收 集 制 作 相 关 证 据 调 查 终 结 后, 3 擅 自 改 变 种 类 查 批 评 教 育 取 消 年 度 评 比 先 示 对 疾 病 的 治 疗 效 果 承 办 人 应 当 写 出 调 查 报 告 幅 度 的 ; 进 资 格 离 岗 培 训 调 离 工 作 岗 第 三 十 四 条 禁 止 生 产 经 营 下 列 3 审 查 阶 段 责 任 : 对 案 件 调 查 情 况 进 4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的 ; 位 取 消 执 法 资 格 以 及 消 毒 产 品 :( 一 ) 无 生 产 企 业 卫 生 许 可 行 合 议, 认 为 违 法 事 实 不 成 立 的, 予 5 因 违 法 实 施 给 当 处 分 等 证 产 品 备 案 凭 证 或 卫 生 许 可 批 件 的 ; 以 销 案 违 法 行 为 轻 微, 没 有 造 成 危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3 给 予 审 核 人 和 批 准 人 诫 勉 谈 ( 二 ) 产 品 卫 生 质 量 不 符 合 要 求 的 害 后 果 的, 不 予 以 不 属 于 6 违 法 行 为 构 成 犯 罪 需 要 追 话 责 令 限 期 整 改 责 令 作 出 收 本 机 关 管 辖 的, 移 送 有 管 辖 权 的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未 移 送 司 法 机 面 检 查 责 令 公 开 道 歉 取 消 年 机 关 处 理 涉 嫌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的 ; 度 评 比 先 进 资 格 批 评 责 令 停 关 7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管 理 职 反 省 或 责 令 辞 职 建 议 免 职 以 4 告 知 阶 段 责 任 : 告 知 当 事 人 拟 作 出 相 对 人 要 求 听 证, 应 予 组 织 听 及 处 分 等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证 而 不 组 织 听 证 的 ; 4. 给 予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整 改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等 应 听 取 当 事 8 在 过 程 中 发 生 腐 通 报 批 评 取 消 评 比 先 进 资 格 等 人 的 陈 述 和 申 辩,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败 行 为 的 ; 告 知 当 事 人 申 请 举 行 听 证 的 权 利 9 其 他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5. 对 具 有 党 员 资 格 违 反 党 纪 的 工 5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制 作 决 定 件 规 定 的 行 为 书 ( 载 明 违 法 事 实 的 内 容 和 依 据 当 事 人 救 济 的 途 径 等 内 容 )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6 送 达 阶 段 责 任 : 决 定 书 应 在 法 定 期 限 通 过 法 定 方 式 送 达 给 当 事 人 7 执 行 阶 段 责 任 : 决 定 履 行 或 者 执 行 后, 承 办 人 应 当 制 作 结 案 报 告 9

10 名 称 依 据 责 任 事 项 追 责 情 形 担 责 方 式 将 有 关 案 件 材 料 进 行 整 理 装 订, 加 盖 案 件 承 办 人 印 章, 归 档 保 存 8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部 门 规 章 消 毒 管 理 办 法 1 立 案 阶 段 责 任 : 对 在 卫 生 监 督 管 理 因 不 履 行 或 不 正 确 履 行 对 不 履 行 或 不 正 确 履 行 职 责 (2002 年 卫 生 部 令 第 27 ) 中 发 现 的 卫 生 机 构 监 测 报 告 的 社 职 责, 有 下 列 情 形 的, 机 的 机 关 及 相 关 工 作 人 员 由 上 第 四 十 八 条 消 毒 服 务 机 构 违 反 会 举 报 的 上 级 机 关 交 办 的 下 级 机 关 及 相 关 工 作 人 员 应 承 担 相 级 机 关 或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监 本 办 法 规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关 报 请 的 有 关 部 门 移 送 等 符 合 立 案 应 责 任 : 县 级 以 上 卫 生 部 门 责 令 其 限 期 改 法 定 条 件 的 案 件, 予 以 审 查 后, 确 定 1 执 法 人 员 玩 忽 职 守, 对 应 构, 以 下 列 方 式 追 究 基 责 任 : 正, 可 以 处 5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造 成 是 否 立 案, 决 定 不 予 立 案 的, 不 予 立 当 予 以 制 止 和 的 违 法 行 1 给 予 立 案 人 责 令 作 出 书 面 检 感 染 性 疾 病 发 生 的, 可 以 处 5000 元 以 案 的 书 面 记 录 存 档 并 反 馈 给 相 关 部 门 为 不 予 制 止, 致 使 公 民 查 批 评 教 育 取 消 年 度 评 比 先 上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一 ) 消 毒 或 举 报 人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的 合 法 权 益 进 资 格 暂 扣 执 法 证 件 离 后 的 物 品 未 达 到 卫 生 标 准 和 要 求 的 ; 2 调 查 阶 段 责 任 : 案 件 的 调 查 取 证, 公 共 利 益 和 社 会 秩 序 遭 受 损 岗 培 训 调 离 工 作 岗 位 取 消 行 对 消 毒 服 务 机 必 须 有 两 名 以 上 执 法 人 员 参 加, 并 出 害 的 ; 政 执 法 资 格 以 及 处 分 等 责 任 构 消 毒 后 的 物 品 未 达 到 卫 生 标 准 和 要 求 的 示 有 关 证 件, 对 涉 及 国 家 机 密 商 业 2 没 有 法 律 和 事 实 依 据 实 施 追 究 ; 秘 密 和 个 人 隐 私 的, 应 当 保 守 秘 密 的 ; 2 给 予 办 案 人 责 令 作 也 书 面 检 依 法 收 集 制 作 相 关 证 据 调 查 终 结 后, 3 擅 自 改 变 种 类 查 批 评 教 育 取 消 年 度 评 比 先 承 办 人 应 当 写 出 调 查 报 告 幅 度 的 ; 进 资 格 离 岗 培 训 调 离 工 作 岗 3 审 查 阶 段 责 任 : 对 案 件 调 查 情 况 进 4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的 ; 位 取 消 执 法 资 格 以 及 行 合 议, 认 为 违 法 事 实 不 成 立 的, 予 5 因 违 法 实 施 给 当 处 分 等 以 销 案 违 法 行 为 轻 微, 没 有 造 成 危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3 给 予 审 核 人 和 批 准 人 诫 勉 谈 害 后 果 的, 不 予 以 不 属 于 6 违 法 行 为 构 成 犯 罪 需 要 追 话 责 令 限 期 整 改 责 令 作 出 收 本 机 关 管 辖 的, 移 送 有 管 辖 权 的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未 移 送 司 法 机 面 检 查 责 令 公 开 道 歉 取 消 年 机 关 处 理 涉 嫌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的 ; 度 评 比 先 进 资 格 批 评 责 令 停 关 7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管 理 职 反 省 或 责 令 辞 职 建 议 免 职 以 4 告 知 阶 段 责 任 : 告 知 当 事 人 拟 作 出 相 对 人 要 求 听 证, 应 予 组 织 听 及 处 分 等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证 而 不 组 织 听 证 的 ; 4. 给 予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整 改 10

11 名 称 依 据 责 任 事 项 追 责 情 形 担 责 方 式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等 应 听 取 当 事 8 在 过 程 中 发 生 腐 通 报 批 评 取 消 评 比 先 进 资 格 等 人 的 陈 述 和 申 辩,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败 行 为 的 ; 告 知 当 事 人 申 请 举 行 听 证 的 权 利 9 其 他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5. 对 具 有 党 员 资 格 违 反 党 纪 的 工 5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制 作 决 定 件 规 定 的 行 为 书 ( 载 明 违 法 事 实 的 内 容 和 依 据 当 事 人 救 济 的 途 径 等 内 容 )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6 送 达 阶 段 责 任 : 决 定 书 应 在 法 定 期 限 通 过 法 定 方 式 送 达 给 当 事 人 7 执 行 阶 段 责 任 : 决 定 履 行 或 者 执 行 后, 承 办 人 应 当 制 作 结 案 报 告 将 有 关 案 件 材 料 进 行 整 理 装 订, 加 盖 案 件 承 办 人 印 章, 归 档 保 存 8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法 规 医 疗 事 故 处 理 条 1 立 案 阶 段 责 任 : 对 在 卫 生 监 督 管 理 因 不 履 行 或 不 正 确 履 行 对 不 履 行 或 不 正 确 履 行 职 责 例 (2002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351 ) 中 发 现 的 卫 生 机 构 监 测 报 告 的 社 职 责, 有 下 列 情 形 的, 机 的 机 关 及 相 关 工 作 人 员 由 上 第 五 十 五 条 医 疗 机 构 发 生 医 疗 会 举 报 的 上 级 机 关 交 办 的 下 级 机 关 及 相 关 工 作 人 员 应 承 担 相 级 机 关 或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监 事 故 的, 由 卫 生 部 门 根 据 医 疗 事 关 报 请 的 有 关 部 门 移 送 等 符 合 立 案 应 责 任 : 医 疗 机 构 发 生 医 疗 事 故 的 处 罚 故 等 级 和 情 节, 给 予 警 告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限 期 停 业 整 顿 直 至 由 原 发 证 部 门 吊 销 执 业 许 可 证,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法 定 条 件 的 案 件, 予 以 审 查 后, 确 定 1 执 法 人 员 玩 忽 职 守, 对 应 构, 以 下 列 方 式 追 究 基 责 任 : 是 否 立 案, 决 定 不 予 立 案 的, 不 予 立 当 予 以 制 止 和 的 违 法 行 1 给 予 立 案 人 责 令 作 出 书 面 检 案 的 书 面 记 录 存 档 并 反 馈 给 相 关 部 门 为 不 予 制 止, 致 使 公 民 查 批 评 教 育 取 消 年 度 评 比 先 医 务 人 员 依 照 刑 法 关 于 医 疗 事 故 罪 的 或 举 报 人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的 合 法 权 益 进 资 格 暂 扣 执 法 证 件 离 规 定,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够 刑 2 调 查 阶 段 责 任 : 案 件 的 调 查 取 证, 公 共 利 益 和 社 会 秩 序 遭 受 损 岗 培 训 调 离 工 作 岗 位 取 消 行 事 的,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或 者 纪 必 须 有 两 名 以 上 执 法 人 员 参 加, 并 出 害 的 ; 政 执 法 资 格 以 及 处 分 等 责 任 律 处 分 对 发 生 医 疗 事 故 的 有 关 医 务 示 有 关 证 件, 对 涉 及 国 家 机 密 商 业 2 没 有 法 律 和 事 实 依 据 实 施 追 究 ; 人 员, 除 依 照 前 款 外, 卫 生 秘 密 和 个 人 隐 私 的, 应 当 保 守 秘 密 的 ; 2 给 予 办 案 人 责 令 作 也 书 面 检 11

12 名 称 依 据 责 任 事 项 追 责 情 形 担 责 方 式 部 门 并 可 以 责 令 暂 停 6 个 月 以 上 1 年 依 法 收 集 制 作 相 关 证 据 调 查 终 结 后, 3 擅 自 改 变 种 类 查 批 评 教 育 取 消 年 度 评 比 先 以 下 执 业 活 动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其 承 办 人 应 当 写 出 调 查 报 告 幅 度 的 ; 进 资 格 离 岗 培 训 调 离 工 作 岗 执 业 证 书 3 审 查 阶 段 责 任 : 对 案 件 调 查 情 况 进 4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的 ; 位 取 消 执 法 资 格 以 及 行 合 议, 认 为 违 法 事 实 不 成 立 的, 予 5 因 违 法 实 施 给 当 处 分 等 以 销 案 违 法 行 为 轻 微, 没 有 造 成 危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3 给 予 审 核 人 和 批 准 人 诫 勉 谈 害 后 果 的, 不 予 以 不 属 于 6 违 法 行 为 构 成 犯 罪 需 要 追 话 责 令 限 期 整 改 责 令 作 出 收 本 机 关 管 辖 的, 移 送 有 管 辖 权 的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未 移 送 司 法 机 面 检 查 责 令 公 开 道 歉 取 消 年 机 关 处 理 涉 嫌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的 ; 度 评 比 先 进 资 格 批 评 责 令 停 关 7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管 理 职 反 省 或 责 令 辞 职 建 议 免 职 以 4 告 知 阶 段 责 任 : 告 知 当 事 人 拟 作 出 相 对 人 要 求 听 证, 应 予 组 织 听 及 处 分 等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证 而 不 组 织 听 证 的 ; 4. 给 予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整 改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等 应 听 取 当 事 8 在 过 程 中 发 生 腐 通 报 批 评 取 消 评 比 先 进 资 格 等 人 的 陈 述 和 申 辩,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败 行 为 的 ; 告 知 当 事 人 申 请 举 行 听 证 的 权 利 9 其 他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5. 对 具 有 党 员 资 格 违 反 党 纪 的 工 5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制 作 决 定 件 规 定 的 行 为 书 ( 载 明 违 法 事 实 的 内 容 和 依 据 当 事 人 救 济 的 途 径 等 内 容 ) 6 送 达 阶 段 责 任 : 决 定 书 应 在 法 定 期 限 通 过 法 定 方 式 送 达 给 当 事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人 7 执 行 阶 段 责 任 : 决 定 履 行 或 者 执 行 后, 承 办 人 应 当 制 作 结 案 报 告 将 有 关 案 件 材 料 进 行 整 理 装 订, 加 盖 案 件 承 办 人 印 章, 归 档 保 存 8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对 集 中 式 供 水 部 门 规 章 生 活 饮 用 水 卫 生 监 1 立 案 阶 段 责 任 : 对 在 卫 生 监 督 管 理 因 不 履 行 或 不 正 确 履 行 对 不 履 行 或 不 正 确 履 行 职 责 12

13 名 称 依 据 责 任 事 项 追 责 情 形 担 责 方 式 单 位 安 排 未 取 督 管 理 办 法 (1996 年 建 设 部 卫 生 部 中 发 现 的 卫 生 机 构 监 测 报 告 的 社 职 责, 有 下 列 情 形 的, 机 的 机 关 及 相 关 工 作 人 员 由 上 得 体 检 合 格 证 令 第 53 ) 会 举 报 的 上 级 机 关 交 办 的 下 级 机 关 及 相 关 工 作 人 员 应 承 担 相 级 机 关 或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监 的 人 员 从 事 直 第 二 十 五 条 集 中 式 供 水 单 位 安 关 报 请 的 有 关 部 门 移 送 等 符 合 立 案 应 责 任 : 接 供 管 水 工 排 未 取 得 体 检 合 格 证 的 人 员 从 事 直 接 法 定 条 件 的 案 件, 予 以 审 查 后, 确 定 1 执 法 人 员 玩 忽 职 守, 对 应 构, 以 下 列 方 式 追 究 基 责 任 : 作 或 安 排 患 有 供 管 水 工 作 或 安 排 患 有 有 碍 饮 用 水 是 否 立 案, 决 定 不 予 立 案 的, 不 予 立 当 予 以 制 止 和 的 违 法 行 1 给 予 立 案 人 责 令 作 出 书 面 检 有 碍 饮 用 水 卫 卫 生 疾 病 的 或 病 原 携 带 者 从 事 直 接 案 的 书 面 记 录 存 档 并 反 馈 给 相 关 部 门 为 不 予 制 止, 致 使 公 民 查 批 评 教 育 取 消 年 度 评 比 先 生 疾 病 的 或 病 供 管 水 工 作 的,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或 举 报 人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的 合 法 权 益 进 资 格 暂 扣 执 法 证 件 离 原 从 事 直 接 政 府 卫 生 部 门 应 当 责 令 限 期 改 2 调 查 阶 段 责 任 : 案 件 的 调 查 取 证, 公 共 利 益 和 社 会 秩 序 遭 受 损 岗 培 训 调 离 工 作 岗 位 取 消 行 供 管 水 工 作 进, 并 可 对 供 水 单 位 处 以 20 元 以 上 必 须 有 两 名 以 上 执 法 人 员 参 加, 并 出 害 的 ; 政 执 法 资 格 以 及 处 分 等 责 任 的 1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示 有 关 证 件, 对 涉 及 国 家 机 密 商 业 2 没 有 法 律 和 事 实 依 据 实 施 追 究 ; 秘 密 和 个 人 隐 私 的, 应 当 保 守 秘 密 的 ; 2 给 予 办 案 人 责 令 作 也 书 面 检 依 法 收 集 制 作 相 关 证 据 调 查 终 结 后, 3 擅 自 改 变 种 类 查 批 评 教 育 取 消 年 度 评 比 先 承 办 人 应 当 写 出 调 查 报 告 幅 度 的 ; 进 资 格 离 岗 培 训 调 离 工 作 岗 3 审 查 阶 段 责 任 : 对 案 件 调 查 情 况 进 4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的 ; 位 取 消 执 法 资 格 以 及 行 合 议, 认 为 违 法 事 实 不 成 立 的, 予 5 因 违 法 实 施 给 当 处 分 等 以 销 案 违 法 行 为 轻 微, 没 有 造 成 危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3 给 予 审 核 人 和 批 准 人 诫 勉 谈 害 后 果 的, 不 予 以 不 属 于 6 违 法 行 为 构 成 犯 罪 需 要 追 话 责 令 限 期 整 改 责 令 作 出 收 本 机 关 管 辖 的, 移 送 有 管 辖 权 的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未 移 送 司 法 机 面 检 查 责 令 公 开 道 歉 取 消 年 机 关 处 理 涉 嫌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的 ; 度 评 比 先 进 资 格 批 评 责 令 停 关 7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管 理 职 反 省 或 责 令 辞 职 建 议 免 职 以 4 告 知 阶 段 责 任 : 告 知 当 事 人 拟 作 出 相 对 人 要 求 听 证, 应 予 组 织 听 及 处 分 等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证 而 不 组 织 听 证 的 ; 4. 给 予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整 改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等 应 听 取 当 事 8 在 过 程 中 发 生 腐 通 报 批 评 取 消 评 比 先 进 资 格 等 人 的 陈 述 和 申 辩,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败 行 为 的 ; 告 知 当 事 人 申 请 举 行 听 证 的 权 利 9 其 他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5. 对 具 有 党 员 资 格 违 反 党 纪 的 工 5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制 作 决 定 件 规 定 的 行 为 书 ( 载 明 违 法 事 实 的 内 容 和 依 13

14 名 称 依 据 责 任 事 项 追 责 情 形 担 责 方 式 据 当 事 人 救 济 的 途 径 等 内 容 )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6 送 达 阶 段 责 任 : 决 定 书 应 在 法 定 期 限 通 过 法 定 方 式 送 达 给 当 事 人 7 执 行 阶 段 责 任 : 决 定 履 行 或 者 执 行 后, 承 办 人 应 当 制 作 结 案 报 告 将 有 关 案 件 材 料 进 行 整 理 装 订, 加 盖 案 件 承 办 人 印 章, 归 档 保 存 8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法 规 生 活 饮 用 水 卫 生 监 1 立 案 阶 段 责 任 : 对 在 卫 生 监 督 管 理 因 不 履 行 或 不 正 确 履 行 对 不 履 行 或 不 正 确 履 行 职 责 对 在 饮 用 水 水 督 管 理 办 法 (1996 年 建 设 部 卫 生 部 中 发 现 的 卫 生 机 构 监 测 报 告 的 社 职 责, 有 下 列 情 形 的, 机 的 机 关 及 相 关 工 作 人 员 由 上 源 保 护 区 修 建 令 第 53 ) 会 举 报 的 上 级 机 关 交 办 的 下 级 机 关 及 相 关 工 作 人 员 应 承 担 相 级 机 关 或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监 危 害 水 源 水 质 第 二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有 关 报 请 的 有 关 部 门 移 送 等 符 合 立 案 应 责 任 : 卫 生 的 设 施 或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法 定 条 件 的 案 件, 予 以 审 查 后, 确 定 1 执 法 人 员 玩 忽 职 守, 对 应 构, 以 下 列 方 式 追 究 基 责 任 : 进 行 有 碍 水 源 政 府 卫 生 部 门 应 当 责 令 限 期 改 是 否 立 案, 决 定 不 予 立 案 的, 不 予 立 当 予 以 制 止 和 的 违 法 行 1 给 予 立 案 人 责 令 作 出 书 面 检 水 质 卫 生 的 作 进, 并 可 处 以 20 元 以 上 5000 元 以 下 案 的 书 面 记 录 存 档 并 反 馈 给 相 关 部 门 为 不 予 制 止, 致 使 公 民 查 批 评 教 育 取 消 年 度 评 比 先 业, 或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的 饮 用 水 供 水 项 的 罚 款 :( 一 ) 在 饮 用 水 水 源 保 护 区 修 或 举 报 人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的 合 法 权 益 进 资 格 暂 扣 执 法 证 件 离 建 危 害 水 源 水 质 卫 生 的 设 施 或 进 行 有 2 调 查 阶 段 责 任 : 案 件 的 调 查 取 证, 公 共 利 益 和 社 会 秩 序 遭 受 损 岗 培 训 调 离 工 作 岗 位 取 消 行 碍 水 源 水 质 卫 生 的 作 业 的 ;( 二 ) 新 建 必 须 有 两 名 以 上 执 法 人 员 参 加, 并 出 害 的 ; 政 执 法 资 格 以 及 处 分 等 责 任 目 未 经 卫 生 行 改 建 扩 建 的 饮 用 水 供 水 项 目 未 经 卫 示 有 关 证 件, 对 涉 及 国 家 机 密 商 业 2 没 有 法 律 和 事 实 依 据 实 施 追 究 ; 政 部 门 参 加 选 生 部 门 参 加 选 址 设 计 审 查 和 竣 秘 密 和 个 人 隐 私 的, 应 当 保 守 秘 密 的 ; 2 给 予 办 案 人 责 令 作 也 书 面 检 址 设 计 审 查 工 验 收 而 擅 自 供 水 的 ;( 三 ) 供 水 单 位 依 法 收 集 制 作 相 关 证 据 调 查 终 结 后, 3 擅 自 改 变 种 类 查 批 评 教 育 取 消 年 度 评 比 先 和 竣 工 验 收 而 未 取 得 卫 生 许 可 证 而 擅 自 供 水 的 ; 承 办 人 应 当 写 出 调 查 报 告 幅 度 的 ; 进 资 格 离 岗 培 训 调 离 工 作 岗 擅 自 供 水 等 行 ( 四 ) 供 水 单 位 供 应 的 饮 用 水 不 符 合 3 审 查 阶 段 责 任 : 对 案 件 调 查 情 况 进 4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的 ; 位 取 消 执 法 资 格 以 及 为 的 国 家 规 定 的 生 活 饮 用 水 卫 生 标 准 的 ; 行 合 议, 认 为 违 法 事 实 不 成 立 的, 予 5 因 违 法 实 施 给 当 处 分 等 ( 五 ) 未 取 得 卫 生 部 门 的 卫 生 许 以 销 案 违 法 行 为 轻 微, 没 有 造 成 危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3 给 予 审 核 人 和 批 准 人 诫 勉 谈 14

15 名 称 依 据 责 任 事 项 追 责 情 形 担 责 方 式 可 擅 自 从 事 二 次 供 水 设 施 清 洗 消 毒 工 害 后 果 的, 不 予 以 不 属 于 6 违 法 行 为 构 成 犯 罪 需 要 追 话 责 令 限 期 整 改 责 令 作 出 收 作 的 本 机 关 管 辖 的, 移 送 有 管 辖 权 的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未 移 送 司 法 机 面 检 查 责 令 公 开 道 歉 取 消 年 机 关 处 理 涉 嫌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的 ; 度 评 比 先 进 资 格 批 评 责 令 停 关 7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管 理 职 反 省 或 责 令 辞 职 建 议 免 职 以 4 告 知 阶 段 责 任 : 告 知 当 事 人 拟 作 出 相 对 人 要 求 听 证, 应 予 组 织 听 及 处 分 等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证 而 不 组 织 听 证 的 ; 4. 给 予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整 改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等 应 听 取 当 事 8 在 过 程 中 发 生 腐 通 报 批 评 取 消 评 比 先 进 资 格 等 人 的 陈 述 和 申 辩,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败 行 为 的 ; 告 知 当 事 人 申 请 举 行 听 证 的 权 利 9 其 他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5. 对 具 有 党 员 资 格 违 反 党 纪 的 工 5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制 作 决 定 件 规 定 的 行 为 书 ( 载 明 违 法 事 实 的 内 容 和 依 据 当 事 人 救 济 的 途 径 等 内 容 )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6 送 达 阶 段 责 任 : 决 定 书 应 在 法 定 期 限 通 过 法 定 方 式 送 达 给 当 事 人 7 执 行 阶 段 责 任 : 决 定 履 行 或 者 执 行 后, 承 办 人 应 当 制 作 结 案 报 告 将 有 关 案 件 材 料 进 行 整 理 装 订, 加 盖 案 件 承 办 人 印 章, 归 档 保 存 8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对 生 产 或 者 销 法 规 生 活 饮 用 水 卫 生 1 立 案 阶 段 责 任 : 对 在 卫 生 监 督 管 理 因 不 履 行 或 不 正 确 履 行 对 不 履 行 或 不 正 确 履 行 职 责 售 无 卫 生 许 可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1996 年 建 设 部 卫 中 发 现 的 卫 生 机 构 监 测 报 告 的 社 职 责, 有 下 列 情 形 的, 机 的 机 关 及 相 关 工 作 人 员 由 上 批 准 文 件 的 涉 及 饮 用 水 卫 生 生 部 令 第 53 ) 会 举 报 的 上 级 机 关 交 办 的 下 级 机 关 及 相 关 工 作 人 员 应 承 担 相 级 机 关 或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监 第 二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生 关 报 请 的 有 关 部 门 移 送 等 符 合 立 案 应 责 任 : 安 全 产 品 的 处 产 或 者 销 售 无 卫 生 许 可 批 准 文 件 的 涉 法 定 条 件 的 案 件, 予 以 审 查 后, 确 定 1 执 法 人 员 玩 忽 职 守, 对 应 构, 以 下 列 方 式 追 究 基 责 任 : 罚 及 饮 用 水 卫 生 安 全 的 产 品 的, 县 级 以 是 否 立 案, 决 定 不 予 立 案 的, 不 予 立 当 予 以 制 止 和 的 违 法 行 1 给 予 立 案 人 责 令 作 出 书 面 检 15

16 项 目 名 称 子 项 依 据 责 任 事 项 追 责 情 形 担 责 方 式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部 门 应 当 责 案 的 书 面 记 录 存 档 并 反 馈 给 相 关 部 门 为 不 予 制 止, 致 使 公 民 查 批 评 教 育 取 消 年 度 评 比 先 令 改 进, 并 可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3 倍 以 下 或 举 报 人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的 合 法 权 益 进 资 格 暂 扣 执 法 证 件 离 的 罚 款,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元, 或 2 调 查 阶 段 责 任 : 案 件 的 调 查 取 证, 公 共 利 益 和 社 会 秩 序 遭 受 损 岗 培 训 调 离 工 作 岗 位 取 消 行 处 以 500 元 以 上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必 须 有 两 名 以 上 执 法 人 员 参 加, 并 出 害 的 ; 政 执 法 资 格 以 及 处 分 等 责 任 示 有 关 证 件, 对 涉 及 国 家 机 密 商 业 2 没 有 法 律 和 事 实 依 据 实 施 追 究 ; 秘 密 和 个 人 隐 私 的, 应 当 保 守 秘 密 的 ; 2 给 予 办 案 人 责 令 作 也 书 面 检 依 法 收 集 制 作 相 关 证 据 调 查 终 结 后, 3 擅 自 改 变 种 类 查 批 评 教 育 取 消 年 度 评 比 先 承 办 人 应 当 写 出 调 查 报 告 幅 度 的 ; 进 资 格 离 岗 培 训 调 离 工 作 岗 3 审 查 阶 段 责 任 : 对 案 件 调 查 情 况 进 4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的 ; 位 取 消 执 法 资 格 以 及 行 合 议, 认 为 违 法 事 实 不 成 立 的, 予 5 因 违 法 实 施 给 当 处 分 等 以 销 案 违 法 行 为 轻 微, 没 有 造 成 危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3 给 予 审 核 人 和 批 准 人 诫 勉 谈 害 后 果 的, 不 予 以 不 属 于 6 违 法 行 为 构 成 犯 罪 需 要 追 话 责 令 限 期 整 改 责 令 作 出 收 本 机 关 管 辖 的, 移 送 有 管 辖 权 的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未 移 送 司 法 机 面 检 查 责 令 公 开 道 歉 取 消 年 机 关 处 理 涉 嫌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的 ; 度 评 比 先 进 资 格 批 评 责 令 停 关 7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管 理 职 反 省 或 责 令 辞 职 建 议 免 职 以 4 告 知 阶 段 责 任 : 告 知 当 事 人 拟 作 出 相 对 人 要 求 听 证, 应 予 组 织 听 及 处 分 等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证 而 不 组 织 听 证 的 ; 4. 给 予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整 改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等 应 听 取 当 事 8 在 过 程 中 发 生 腐 通 报 批 评 取 消 评 比 先 进 资 格 等 人 的 陈 述 和 申 辩,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败 行 为 的 ; 告 知 当 事 人 申 请 举 行 听 证 的 权 利 9 其 他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5. 对 具 有 党 员 资 格 违 反 党 纪 的 工 5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制 作 决 定 件 规 定 的 行 为 书 ( 载 明 违 法 事 实 的 内 容 和 依 据 当 事 人 救 济 的 途 径 等 内 容 )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6 送 达 阶 段 责 任 : 决 定 书 应 在 法 定 期 限 通 过 法 定 方 式 送 达 给 当 事 人 7 执 行 阶 段 责 任 : 决 定 履 行 或 者 16

17 名 称 依 据 责 任 事 项 追 责 情 形 担 责 方 式 执 行 后, 承 办 人 应 当 制 作 结 案 报 告 将 有 关 案 件 材 料 进 行 整 理 装 订, 加 盖 案 件 承 办 人 印 章, 归 档 保 存 8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法 规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管 1 立 案 阶 段 责 任 : 对 在 卫 生 监 督 管 理 因 不 履 行 或 不 正 确 履 行 对 不 履 行 或 不 正 确 履 行 职 责 理 条 例 (1987 年 国 务 院 发 布 ) 中 发 现 的 卫 生 机 构 监 测 报 告 的 社 职 责, 有 下 列 情 形 的, 机 的 机 关 及 相 关 工 作 人 员 由 上 第 十 四 条 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会 举 报 的 上 级 机 关 交 办 的 下 级 机 关 及 相 关 工 作 人 员 应 承 担 相 级 机 关 或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监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可 以 根 关 报 请 的 有 关 部 门 移 送 等 符 合 立 案 应 责 任 : 据 情 节 轻 重, 给 予 警 告 罚 款 停 业 法 定 条 件 的 案 件, 予 以 审 查 后, 确 定 1 执 法 人 员 玩 忽 职 守, 对 应 构, 以 下 列 方 式 追 究 基 责 任 : 整 顿 吊 销 卫 生 许 可 证 的 处 是 否 立 案, 决 定 不 予 立 案 的, 不 予 立 当 予 以 制 止 和 的 违 法 行 1 给 予 立 案 人 责 令 作 出 书 面 检 对 公 共 场 所 经 罚 :( 一 ) 卫 生 质 量 不 符 合 国 家 卫 生 案 的 书 面 记 录 存 档 并 反 馈 给 相 关 部 门 为 不 予 制 止, 致 使 公 民 查 批 评 教 育 取 消 年 度 评 比 先 营 者 未 按 照 规 标 准 和 要 求, 而 继 续 营 业 的 ;( 二 ) 或 举 报 人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的 合 法 权 益 进 资 格 暂 扣 执 法 证 件 离 定 对 公 共 场 所 未 获 得 健 康 合 格 证, 而 从 事 直 接 2 调 查 阶 段 责 任 : 案 件 的 调 查 取 证, 公 共 利 益 和 社 会 秩 序 遭 受 损 岗 培 训 调 离 工 作 岗 位 取 消 行 的 环 境 卫 生 进 为 顾 客 服 务 的 ;( 三 ) 拒 绝 卫 生 监 督 必 须 有 两 名 以 上 执 法 人 员 参 加, 并 出 害 的 ; 政 执 法 资 格 以 及 处 分 等 责 任 行 检 测 及 顾 客 的 用 品 用 具 进 的 ;( 四 ) 未 取 得 卫 生 许 可 证, 示 有 关 证 件, 对 涉 及 国 家 机 密 商 业 2 没 有 法 律 和 事 实 依 据 实 施 追 究 ; 擅 自 营 业 的 罚 款 一 律 上 交 国 库 秘 密 和 个 人 隐 私 的, 应 当 保 守 秘 密 的 ; 2 给 予 办 案 人 责 令 作 也 书 面 检 行 清 洁 消 毒 部 门 规 章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管 理 依 法 收 集 制 作 相 关 证 据 调 查 终 结 后, 3 擅 自 改 变 种 类 查 批 评 教 育 取 消 年 度 评 比 先 的 或 重 复 使 用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2011 年 卫 生 部 令 第 承 办 人 应 当 写 出 调 查 报 告 幅 度 的 ; 进 资 格 离 岗 培 训 调 离 工 作 岗 一 次 性 用 品 用 80 ) 3 审 查 阶 段 责 任 : 对 案 件 调 查 情 况 进 4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的 ; 位 取 消 执 法 资 格 以 及 具 的 第 三 十 六 条 公 共 场 所 经 营 者 有 行 合 议, 认 为 违 法 事 实 不 成 立 的, 予 5 因 违 法 实 施 给 当 处 分 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以 销 案 违 法 行 为 轻 微, 没 有 造 成 危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3 给 予 审 核 人 和 批 准 人 诫 勉 谈 民 政 府 卫 生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害 后 果 的, 不 予 以 不 属 于 6 违 法 行 为 构 成 犯 罪 需 要 追 话 责 令 限 期 整 改 责 令 作 出 收 给 予 警 告, 并 可 处 以 二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 本 机 关 管 辖 的, 移 送 有 管 辖 权 的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未 移 送 司 法 机 面 检 查 责 令 公 开 道 歉 取 消 年 逾 期 不 改 正, 造 成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质 量 机 关 处 理 涉 嫌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的 ; 度 评 比 先 进 资 格 批 评 责 令 停 不 符 合 卫 生 标 准 和 要 求 的, 处 以 二 千 关 7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管 理 职 反 省 或 责 令 辞 职 建 议 免 职 以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4 告 知 阶 段 责 任 : 告 知 当 事 人 拟 作 出 相 对 人 要 求 听 证, 应 予 组 织 听 及 处 分 等 17

18 名 称 依 据 责 任 事 项 追 责 情 形 担 责 方 式 可 以 依 法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直 至 吊 销 卫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证 而 不 组 织 听 证 的 ; 4. 给 予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整 改 生 许 可 证 :( 一 ) 未 按 照 规 定 对 公 共 场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等 应 听 取 当 事 8 在 过 程 中 发 生 腐 通 报 批 评 取 消 评 比 先 进 资 格 等 所 的 空 气 微 小 气 候 水 质 采 光 人 的 陈 述 和 申 辩,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败 行 为 的 ; 照 明 噪 声 顾 客 用 品 用 具 等 进 行 卫 告 知 当 事 人 申 请 举 行 听 证 的 权 利 9 其 他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5. 对 具 有 党 员 资 格 违 反 党 纪 的 工 生 检 测 的 ;( 二 ) 未 按 照 规 定 对 顾 客 用 5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制 作 决 定 件 规 定 的 行 为 品 用 具 进 行 清 洗 消 毒 保 洁, 或 者 书 ( 载 明 违 法 事 实 的 内 容 和 依 重 复 使 用 一 次 性 用 品 用 具 的 据 当 事 人 救 济 的 途 径 等 内 容 )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6 送 达 阶 段 责 任 : 决 定 书 应 在 法 定 期 限 通 过 法 定 方 式 送 达 给 当 事 人 7 执 行 阶 段 责 任 : 决 定 履 行 或 者 执 行 后, 承 办 人 应 当 制 作 结 案 报 告 将 有 关 案 件 材 料 进 行 整 理 装 订, 加 盖 案 件 承 办 人 印 章, 归 档 保 存 8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法 规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管 1 立 案 阶 段 责 任 : 对 在 卫 生 监 督 管 理 因 不 履 行 或 不 正 确 履 行 对 不 履 行 或 不 正 确 履 行 职 责 理 条 例 (1987 年 国 务 院 发 布 ) 中 发 现 的 卫 生 机 构 监 测 报 告 的 社 职 责, 有 下 列 情 形 的, 机 的 机 关 及 相 关 工 作 人 员 由 上 对 未 获 得 健 康 合 格 证, 而 从 事 直 接 为 顾 客 服 务 的 公 共 场 所 经 营 者 的 第 十 四 条 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会 举 报 的 上 级 机 关 交 办 的 下 级 机 关 及 相 关 工 作 人 员 应 承 担 相 级 机 关 或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监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可 以 根 关 报 请 的 有 关 部 门 移 送 等 符 合 立 案 应 责 任 : 据 情 节 轻 重, 给 予 警 告 罚 款 停 业 整 顿 吊 销 卫 生 许 可 证 的 处 罚 :( 二 ) 未 获 得 健 康 合 格 证, 法 定 条 件 的 案 件, 予 以 审 查 后, 确 定 1 执 法 人 员 玩 忽 职 守, 对 应 构, 以 下 列 方 式 追 究 基 责 任 : 是 否 立 案, 决 定 不 予 立 案 的, 不 予 立 当 予 以 制 止 和 的 违 法 行 1 给 予 立 案 人 责 令 作 出 书 面 检 案 的 书 面 记 录 存 档 并 反 馈 给 相 关 部 门 为 不 予 制 止, 致 使 公 民 查 批 评 教 育 取 消 年 度 评 比 先 而 从 事 直 接 为 顾 客 服 务 的 ; 罚 款 一 律 或 举 报 人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的 合 法 权 益 进 资 格 暂 扣 执 法 证 件 离 上 交 国 库 2 调 查 阶 段 责 任 : 案 件 的 调 查 取 证, 公 共 利 益 和 社 会 秩 序 遭 受 损 岗 培 训 调 离 工 作 岗 位 取 消 行 法 规 艾 滋 病 防 治 条 例 必 须 有 两 名 以 上 执 法 人 员 参 加, 并 出 害 的 ; 政 执 法 资 格 以 及 处 分 等 责 任 (2006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57 ) 示 有 关 证 件, 对 涉 及 国 家 机 密 商 业 2 没 有 法 律 和 事 实 依 据 实 施 追 究 ; 18

19 项 目 名 称 子 项 依 据 责 任 事 项 追 责 情 形 担 责 方 式 第 六 十 一 条 公 共 场 所 的 经 营 者 秘 密 和 个 人 隐 私 的, 应 当 保 守 秘 密 的 ; 2 给 予 办 案 人 责 令 作 也 书 面 检 未 查 验 服 务 人 员 的 健 康 合 格 证 明 或 者 依 法 收 集 制 作 相 关 证 据 调 查 终 结 后, 3 擅 自 改 变 种 类 查 批 评 教 育 取 消 年 度 评 比 先 允 许 未 取 得 健 康 合 格 证 明 的 人 员 从 事 承 办 人 应 当 写 出 调 查 报 告 幅 度 的 ; 进 资 格 离 岗 培 训 调 离 工 作 岗 服 务 工 作,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3 审 查 阶 段 责 任 : 对 案 件 调 查 情 况 进 4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的 ; 位 取 消 执 法 资 格 以 及 政 府 确 定 的 公 共 场 所 的 经 营 者 未 在 公 行 合 议, 认 为 违 法 事 实 不 成 立 的, 予 5 因 违 法 实 施 给 当 处 分 等 共 场 所 内 放 置 安 全 套 或 者 设 置 安 全 套 以 销 案 违 法 行 为 轻 微, 没 有 造 成 危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3 给 予 审 核 人 和 批 准 人 诫 勉 谈 发 售 设 施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害 后 果 的, 不 予 以 不 属 于 6 违 法 行 为 构 成 犯 罪 需 要 追 话 责 令 限 期 整 改 责 令 作 出 收 生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本 机 关 管 辖 的, 移 送 有 管 辖 权 的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未 移 送 司 法 机 面 检 查 责 令 公 开 道 歉 取 消 年 可 以 并 处 500 元 以 上 5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机 关 处 理 涉 嫌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的 ; 度 评 比 先 进 资 格 批 评 责 令 停 款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 关 7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管 理 职 反 省 或 责 令 辞 职 建 议 免 职 以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原 发 证 部 门 依 法 吊 销 4 告 知 阶 段 责 任 : 告 知 当 事 人 拟 作 出 相 对 人 要 求 听 证, 应 予 组 织 听 及 处 分 等 其 执 业 许 可 证 件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证 而 不 组 织 听 证 的 ; 4. 给 予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整 改 部 门 规 章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管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等 应 听 取 当 事 8 在 过 程 中 发 生 腐 通 报 批 评 取 消 评 比 先 进 资 格 等 理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2011 年 卫 生 部 令 人 的 陈 述 和 申 辩,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败 行 为 的 ; 第 80 ) 告 知 当 事 人 申 请 举 行 听 证 的 权 利 9 其 他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5. 对 具 有 党 员 资 格 违 反 党 纪 的 工 第 三 十 八 条 公 共 场 所 经 营 者 安 5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制 作 决 定 件 规 定 的 行 为 排 未 获 得 有 效 健 康 合 格 证 明 的 从 业 人 书 ( 载 明 违 法 事 实 的 内 容 和 依 员 从 事 直 接 为 顾 客 服 务 工 作 的, 由 县 据 当 事 人 救 济 的 途 径 等 内 容 )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部 门 责 6 送 达 阶 段 责 任 : 决 定 书 应 令 限 期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以 五 百 在 法 定 期 限 通 过 法 定 方 式 送 达 给 当 事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 逾 期 不 改 正 人 的,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五 千 元 以 下 7 执 行 阶 段 责 任 : 决 定 履 行 或 者 罚 款 执 行 后, 承 办 人 应 当 制 作 结 案 报 告 将 有 关 案 件 材 料 进 行 整 理 装 订, 加 盖 案 件 承 办 人 印 章, 归 档 保 存 8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19

20 名 称 依 据 责 任 事 项 追 责 情 形 担 责 方 式 部 门 规 章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管 1 立 案 阶 段 责 任 : 对 在 卫 生 监 督 管 理 因 不 履 行 或 不 正 确 履 行 对 不 履 行 或 不 正 确 履 行 职 责 理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2011 年 卫 生 部 令 中 发 现 的 卫 生 机 构 监 测 报 告 的 社 职 责, 有 下 列 情 形 的, 机 的 机 关 及 相 关 工 作 人 员 由 上 第 80 ) 会 举 报 的 上 级 机 关 交 办 的 下 级 机 关 及 相 关 工 作 人 员 应 承 担 相 级 机 关 或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监 第 三 十 七 条 公 共 场 所 经 营 者 有 关 报 请 的 有 关 部 门 移 送 等 符 合 立 案 应 责 任 :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法 定 条 件 的 案 件, 予 以 审 查 后, 确 定 1 执 法 人 员 玩 忽 职 守, 对 应 构, 以 下 列 方 式 追 究 基 责 任 : 民 政 府 卫 生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是 否 立 案, 决 定 不 予 立 案 的, 不 予 立 当 予 以 制 止 和 的 违 法 行 1 给 予 立 案 人 责 令 作 出 书 面 检 逾 期 不 改 的,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以 一 千 案 的 书 面 记 录 存 档 并 反 馈 给 相 关 部 门 为 不 予 制 止, 致 使 公 民 查 批 评 教 育 取 消 年 度 评 比 先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对 拒 绝 监 督 或 举 报 人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的 合 法 权 益 进 资 格 暂 扣 执 法 证 件 离 对 未 按 照 规 定 建 立 卫 生 管 理 制 度 设 立 卫 生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配 备 专 ( 兼 ) 职 卫 生 管 理 人 员, 或 者 未 建 立 卫 生 管 理 档 案 等 行 为 的 处 罚 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2 调 查 阶 段 责 任 : 案 件 的 调 查 取 证, 公 共 利 益 和 社 会 秩 序 遭 受 损 岗 培 训 调 离 工 作 岗 位 取 消 行 情 节 严 重 的, 可 以 依 法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必 须 有 两 名 以 上 执 法 人 员 参 加, 并 出 害 的 ; 政 执 法 资 格 以 及 处 分 等 责 任 直 至 吊 销 卫 生 许 可 证 :( 一 ) 未 按 照 示 有 关 证 件, 对 涉 及 国 家 机 密 商 业 2 没 有 法 律 和 事 实 依 据 实 施 追 究 ; 规 定 建 立 卫 生 管 理 制 度 设 立 卫 生 管 秘 密 和 个 人 隐 私 的, 应 当 保 守 秘 密 的 ; 2 给 予 办 案 人 责 令 作 也 书 面 检 理 部 门 或 者 配 备 专 ( 兼 ) 职 卫 生 管 理 依 法 收 集 制 作 相 关 证 据 调 查 终 结 后, 3 擅 自 改 变 种 类 查 批 评 教 育 取 消 年 度 评 比 先 人 员, 或 者 未 建 立 卫 生 管 理 档 案 的 ; 承 办 人 应 当 写 出 调 查 报 告 幅 度 的 ; 进 资 格 离 岗 培 训 调 离 工 作 岗 ( 二 ) 未 按 照 规 定 组 织 从 业 人 员 进 行 相 关 卫 生 法 律 知 识 和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知 3 审 查 阶 段 责 任 : 对 案 件 调 查 情 况 进 4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的 ; 位 取 消 执 法 资 格 以 及 行 合 议, 认 为 违 法 事 实 不 成 立 的, 予 5 因 违 法 实 施 给 当 处 分 等 识 培 训, 或 者 安 排 未 经 相 关 卫 生 法 律 以 销 案 违 法 行 为 轻 微, 没 有 造 成 危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3 给 予 审 核 人 和 批 准 人 诫 勉 谈 知 识 和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知 识 培 训 考 核 的 从 业 人 员 上 岗 的 ;( 三 ) 未 按 照 规 定 害 后 果 的, 不 予 以 不 属 于 6 违 法 行 为 构 成 犯 罪 需 要 追 话 责 令 限 期 整 改 责 令 作 出 收 本 机 关 管 辖 的, 移 送 有 管 辖 权 的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未 移 送 司 法 机 面 检 查 责 令 公 开 道 歉 取 消 年 设 置 与 其 经 营 规 模 项 目 相 适 应 的 清 机 关 处 理 涉 嫌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的 ; 度 评 比 先 进 资 格 批 评 责 令 停 洗 消 毒 保 洁 盥 洗 等 设 施 设 备 和 关 7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管 理 职 反 省 或 责 令 辞 职 建 议 免 职 以 公 共 卫 生 间, 或 者 擅 自 停 止 使 用 拆 4 告 知 阶 段 责 任 : 告 知 当 事 人 拟 作 出 相 对 人 要 求 听 证, 应 予 组 织 听 及 处 分 等 除 上 述 设 施 设 备, 或 者 挪 作 他 用 的 ;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证 而 不 组 织 听 证 的 ; 4. 给 予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整 改 ( 四 ) 未 按 照 规 定 配 备 预 防 控 制 鼠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等 应 听 取 当 事 8 在 过 程 中 发 生 腐 通 报 批 评 取 消 评 比 先 进 资 格 等 蚊 蝇 蟑 螂 和 其 他 病 媒 生 物 的 设 施 人 的 陈 述 和 申 辩,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败 行 为 的 ; 设 备 以 及 废 弃 物 存 放 专 用 设 施 设 备, 告 知 当 事 人 申 请 举 行 听 证 的 权 利 9 其 他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5. 对 具 有 党 员 资 格 违 反 党 纪 的 工 或 者 擅 自 停 止 使 用 拆 除 预 防 控 制 鼠 5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制 作 决 定 件 规 定 的 行 为 20

21 名 称 依 据 责 任 事 项 追 责 情 形 担 责 方 式 蚊 蝇 蟑 螂 和 其 他 病 媒 生 物 的 设 施 书 ( 载 明 违 法 事 实 的 内 容 和 依 设 备 以 及 废 弃 物 存 放 专 用 设 施 设 备 据 当 事 人 救 济 的 途 径 等 内 容 )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 五 ) 未 按 照 规 定 索 取 公 共 卫 生 6 送 达 阶 段 责 任 : 决 定 书 应 用 品 检 验 合 格 证 明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在 法 定 期 限 通 过 法 定 方 式 送 达 给 当 事 的 ;( 六 ) 未 按 照 规 定 对 公 共 场 所 新 人 建 改 建 扩 建 项 目 办 理 预 防 性 卫 生 7 执 行 阶 段 责 任 : 决 定 履 行 或 者 审 查 手 续 的 ;( 七 ) 公 共 场 所 集 中 空 执 行 后, 承 办 人 应 当 制 作 结 案 报 告 调 通 风 系 统 未 经 卫 生 检 测 或 者 评 价 不 将 有 关 案 件 材 料 进 行 整 理 装 订, 加 盖 合 格 而 投 入 使 用 的 ;( 八 ) 未 按 照 规 案 件 承 办 人 印 章, 归 档 保 存 定 公 示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许 可 证 卫 生 检 8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测 结 果 和 卫 生 信 誉 度 等 级 的 ;( 九 ) 未 按 照 规 定 办 理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许 可 证 复 核 手 续 的 法 规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管 1 立 案 阶 段 责 任 : 对 在 卫 生 监 督 管 理 因 不 履 行 或 不 正 确 履 行 对 不 履 行 或 不 正 确 履 行 职 责 理 条 例 (1987 年 国 务 院 发 布 ) 中 发 现 的 卫 生 机 构 监 测 报 告 的 社 职 责, 有 下 列 情 形 的, 机 的 机 关 及 相 关 工 作 人 员 由 上 第 十 四 条 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会 举 报 的 上 级 机 关 交 办 的 下 级 机 关 及 相 关 工 作 人 员 应 承 担 相 级 机 关 或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监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可 以 根 关 报 请 的 有 关 部 门 移 送 等 符 合 立 案 应 责 任 : 据 情 节 轻 重, 给 予 警 告 罚 款 停 业 法 定 条 件 的 案 件, 予 以 审 查 后, 确 定 1 执 法 人 员 玩 忽 职 守, 对 应 构, 以 下 列 方 式 追 究 基 责 任 : 对 未 依 法 取 得 整 顿 吊 销 卫 生 许 可 证 的 处 是 否 立 案, 决 定 不 予 立 案 的, 不 予 立 当 予 以 制 止 和 的 违 法 行 1 给 予 立 案 人 责 令 作 出 书 面 检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许 可 证 擅 自 营 罚 :( 一 ) 卫 生 质 量 不 符 合 国 家 卫 生 案 的 书 面 记 录 存 档 并 反 馈 给 相 关 部 门 为 不 予 制 止, 致 使 公 民 查 批 评 教 育 取 消 年 度 评 比 先 标 准 和 要 求, 而 继 续 营 业 的 ;( 二 ) 或 举 报 人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的 合 法 权 益 进 资 格 暂 扣 执 法 证 件 离 业 的 未 获 得 健 康 合 格 证, 而 从 事 直 接 2 调 查 阶 段 责 任 : 案 件 的 调 查 取 证, 公 共 利 益 和 社 会 秩 序 遭 受 损 岗 培 训 调 离 工 作 岗 位 取 消 行 为 顾 客 服 务 的 ;( 三 ) 拒 绝 卫 生 监 督 必 须 有 两 名 以 上 执 法 人 员 参 加, 并 出 害 的 ; 政 执 法 资 格 以 及 处 分 等 责 任 的 ;( 四 ) 未 取 得 卫 生 许 可 证, 示 有 关 证 件, 对 涉 及 国 家 机 密 商 业 2 没 有 法 律 和 事 实 依 据 实 施 追 究 ; 擅 自 营 业 的 罚 款 一 律 上 交 国 库 秘 密 和 个 人 隐 私 的, 应 当 保 守 秘 密 的 ; 2 给 予 办 案 人 责 令 作 也 书 面 检 部 门 规 章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管 理 依 法 收 集 制 作 相 关 证 据 调 查 终 结 后, 3 擅 自 改 变 种 类 查 批 评 教 育 取 消 年 度 评 比 先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2011 年 卫 生 部 令 第 承 办 人 应 当 写 出 调 查 报 告 幅 度 的 ; 进 资 格 离 岗 培 训 调 离 工 作 岗 21

22 名 称 依 据 责 任 事 项 追 责 情 形 担 责 方 式 80 ) 3 审 查 阶 段 责 任 : 对 案 件 调 查 情 况 进 4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的 ; 位 取 消 执 法 资 格 以 及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由 县 级 以 上 行 合 议, 认 为 违 法 事 实 不 成 立 的, 予 5 因 违 法 实 施 给 当 处 分 等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以 销 案 违 法 行 为 轻 微, 没 有 造 成 危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3 给 予 审 核 人 和 批 准 人 诫 勉 谈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以 五 百 元 以 上 害 后 果 的, 不 予 以 不 属 于 6 违 法 行 为 构 成 犯 罪 需 要 追 话 责 令 限 期 整 改 责 令 作 出 收 五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本 机 关 管 辖 的, 移 送 有 管 辖 权 的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未 移 送 司 法 机 面 检 查 责 令 公 开 道 歉 取 消 年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机 关 处 理 涉 嫌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的 ; 度 评 比 先 进 资 格 批 评 责 令 停 ( 一 ) 擅 自 营 业 曾 受 过 卫 生 部 门 关 7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管 理 职 反 省 或 责 令 辞 职 建 议 免 职 以 的 ;( 二 ) 擅 自 营 业 时 间 在 三 个 月 4 告 知 阶 段 责 任 : 告 知 当 事 人 拟 作 出 相 对 人 要 求 听 证, 应 予 组 织 听 及 处 分 等 以 上 的 ;( 三 ) 以 涂 改 转 让 倒 卖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证 而 不 组 织 听 证 的 ; 4. 给 予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整 改 伪 造 的 卫 生 许 可 证 擅 自 营 业 的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等 应 听 取 当 事 8 在 过 程 中 发 生 腐 通 报 批 评 取 消 评 比 先 进 资 格 等 人 的 陈 述 和 申 辩,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败 行 为 的 ; 告 知 当 事 人 申 请 举 行 听 证 的 权 利 9 其 他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5. 对 具 有 党 员 资 格 违 反 党 纪 的 工 5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制 作 决 定 件 规 定 的 行 为 书 ( 载 明 违 法 事 实 的 内 容 和 依 据 当 事 人 救 济 的 途 径 等 内 容 )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6 送 达 阶 段 责 任 : 决 定 书 应 在 法 定 期 限 通 过 法 定 方 式 送 达 给 当 事 人 7 执 行 阶 段 责 任 : 决 定 履 行 或 者 执 行 后, 承 办 人 应 当 制 作 结 案 报 告 将 有 关 案 件 材 料 进 行 整 理 装 订, 加 盖 案 件 承 办 人 印 章, 归 档 保 存 8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公 共 场 所 经 营 者 对 发 生 的 危 害 健 康 事 故 未 部 门 规 章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管 1 立 案 阶 段 责 任 : 对 在 卫 生 监 督 管 理 因 不 履 行 或 不 正 确 履 行 对 不 履 行 或 不 正 确 履 行 职 责 理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2011 年 卫 生 部 令 中 发 现 的 卫 生 机 构 监 测 报 告 的 社 职 责, 有 下 列 情 形 的, 机 的 机 关 及 相 关 工 作 人 员 由 上 第 80 ) 会 举 报 的 上 级 机 关 交 办 的 下 级 机 关 及 相 关 工 作 人 员 应 承 担 相 级 机 关 或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监 22

23 名 称 依 据 责 任 事 项 追 责 情 形 担 责 方 式 立 即 采 取 处 置 第 三 十 九 条 公 共 场 所 经 营 者 对 关 报 请 的 有 关 部 门 移 送 等 符 合 立 案 应 责 任 : 措 施, 导 致 危 发 生 的 危 害 健 康 事 故 未 立 即 采 取 处 置 法 定 条 件 的 案 件, 予 以 审 查 后, 确 定 1 执 法 人 员 玩 忽 职 守, 对 应 构, 以 下 列 方 式 追 究 基 责 任 : 害 扩 大, 或 者 措 施, 导 致 危 害 扩 大, 或 者 隐 瞒 缓 是 否 立 案, 决 定 不 予 立 案 的, 不 予 立 当 予 以 制 止 和 的 违 法 行 1 给 予 立 案 人 责 令 作 出 书 面 检 隐 瞒 缓 报 报 谎 报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案 的 书 面 记 录 存 档 并 反 馈 给 相 关 部 门 为 不 予 制 止, 致 使 公 民 查 批 评 教 育 取 消 年 度 评 比 先 谎 报 的 府 卫 生 部 门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上 三 万 或 举 报 人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的 合 法 权 益 进 资 格 暂 扣 执 法 证 件 离 元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可 以 依 法 2 调 查 阶 段 责 任 : 案 件 的 调 查 取 证, 公 共 利 益 和 社 会 秩 序 遭 受 损 岗 培 训 调 离 工 作 岗 位 取 消 行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直 至 吊 销 卫 生 许 可 证 必 须 有 两 名 以 上 执 法 人 员 参 加, 并 出 害 的 ; 政 执 法 资 格 以 及 处 分 等 责 任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示 有 关 证 件, 对 涉 及 国 家 机 密 商 业 2 没 有 法 律 和 事 实 依 据 实 施 追 究 ; 秘 密 和 个 人 隐 私 的, 应 当 保 守 秘 密 的 ; 2 给 予 办 案 人 责 令 作 也 书 面 检 依 法 收 集 制 作 相 关 证 据 调 查 终 结 后, 3 擅 自 改 变 种 类 查 批 评 教 育 取 消 年 度 评 比 先 承 办 人 应 当 写 出 调 查 报 告 幅 度 的 ; 进 资 格 离 岗 培 训 调 离 工 作 岗 3 审 查 阶 段 责 任 : 对 案 件 调 查 情 况 进 4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的 ; 位 取 消 执 法 资 格 以 及 行 合 议, 认 为 违 法 事 实 不 成 立 的, 予 5 因 违 法 实 施 给 当 处 分 等 以 销 案 违 法 行 为 轻 微, 没 有 造 成 危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3 给 予 审 核 人 和 批 准 人 诫 勉 谈 害 后 果 的, 不 予 以 不 属 于 6 违 法 行 为 构 成 犯 罪 需 要 追 话 责 令 限 期 整 改 责 令 作 出 收 本 机 关 管 辖 的, 移 送 有 管 辖 权 的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未 移 送 司 法 机 面 检 查 责 令 公 开 道 歉 取 消 年 机 关 处 理 涉 嫌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的 ; 度 评 比 先 进 资 格 批 评 责 令 停 关 7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管 理 职 反 省 或 责 令 辞 职 建 议 免 职 以 4 告 知 阶 段 责 任 : 告 知 当 事 人 拟 作 出 相 对 人 要 求 听 证, 应 予 组 织 听 及 处 分 等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证 而 不 组 织 听 证 的 ; 4. 给 予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整 改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等 应 听 取 当 事 8 在 过 程 中 发 生 腐 通 报 批 评 取 消 评 比 先 进 资 格 等 人 的 陈 述 和 申 辩,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败 行 为 的 ; 告 知 当 事 人 申 请 举 行 听 证 的 权 利 9 其 他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5. 对 具 有 党 员 资 格 违 反 党 纪 的 工 5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制 作 决 定 件 规 定 的 行 为 书 ( 载 明 违 法 事 实 的 内 容 和 依 据 当 事 人 救 济 的 途 径 等 内 容 )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6 送 达 阶 段 责 任 : 决 定 书 应 23

24 名 称 依 据 责 任 事 项 追 责 情 形 担 责 方 式 在 法 定 期 限 通 过 法 定 方 式 送 达 给 当 事 人 7 执 行 阶 段 责 任 : 决 定 履 行 或 者 执 行 后, 承 办 人 应 当 制 作 结 案 报 告 将 有 关 案 件 材 料 进 行 整 理 装 订, 加 盖 案 件 承 办 人 印 章, 归 档 保 存 8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1 立 案 阶 段 责 任 : 对 在 卫 生 监 督 管 理 因 不 履 行 或 不 正 确 履 行 对 不 履 行 或 不 正 确 履 行 职 责 中 发 现 的 卫 生 机 构 监 测 报 告 的 社 职 责, 有 下 列 情 形 的, 机 的 机 关 及 相 关 工 作 人 员 由 上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染 会 举 报 的 上 级 机 关 交 办 的 下 级 机 关 及 相 关 工 作 人 员 应 承 担 相 级 机 关 或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监 病 防 治 法 (2013 年 修 正 ) 关 报 请 的 有 关 部 门 移 送 等 符 合 立 案 应 责 任 : 采 供 血 机 构 未 第 七 十 条 第 一 款 采 供 血 机 构 未 法 定 条 件 的 案 件, 予 以 审 查 后, 确 定 1 执 法 人 员 玩 忽 职 守, 对 应 构, 以 下 列 方 式 追 究 基 责 任 : 按 照 规 定 报 告 按 照 规 定 报 告 传 染 病 疫 情, 或 者 隐 瞒 是 否 立 案, 决 定 不 予 立 案 的, 不 予 立 当 予 以 制 止 和 的 违 法 行 1 给 予 立 案 人 责 令 作 出 书 面 检 传 染 病 疫 情, 谎 报 缓 报 传 染 病 疫 情, 或 者 未 执 行 案 的 书 面 记 录 存 档 并 反 馈 给 相 关 部 门 为 不 予 制 止, 致 使 公 民 查 批 评 教 育 取 消 年 度 评 比 先 隐 瞒 谎 报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导 致 因 输 入 血 液 引 起 或 举 报 人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的 合 法 权 益 进 资 格 暂 扣 执 法 证 件 离 缓 报 传 染 病 疫 情, 或 未 执 行 国 家 有 关 规 经 血 液 传 播 疾 病 发 生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2 调 查 阶 段 责 任 : 案 件 的 调 查 取 证, 公 共 利 益 和 社 会 秩 序 遭 受 损 岗 培 训 调 离 工 作 岗 位 取 消 行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通 必 须 有 两 名 以 上 执 法 人 员 参 加, 并 出 害 的 ; 政 执 法 资 格 以 及 处 分 等 责 任 报 批 评, 给 予 警 告 ; 造 成 传 染 病 传 播 示 有 关 证 件, 对 涉 及 国 家 机 密 商 业 2 没 有 法 律 和 事 实 依 据 实 施 追 究 ; 定, 导 致 因 输 流 行 或 者 其 他 严 重 后 果 的, 对 负 有 责 秘 密 和 个 人 隐 私 的, 应 当 保 守 秘 密 的 ; 2 给 予 办 案 人 责 令 作 也 书 面 检 入 血 液 引 起 经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收 集 制 作 相 关 证 据 调 查 终 结 后, 3 擅 自 改 变 种 类 查 批 评 教 育 取 消 年 度 评 比 先 血 液 传 播 疾 病 依 法 给 予 降 级 撤 职 开 除 的 处 分, 承 办 人 应 当 写 出 调 查 报 告 幅 度 的 ; 进 资 格 离 岗 培 训 调 离 工 作 岗 发 生 的 并 可 以 依 法 吊 销 采 供 血 机 构 的 执 业 许 3 审 查 阶 段 责 任 : 对 案 件 调 查 情 况 进 4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的 ; 位 取 消 执 法 资 格 以 及 可 证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行 合 议, 认 为 违 法 事 实 不 成 立 的, 予 5 因 违 法 实 施 给 当 处 分 等 任 以 销 案 违 法 行 为 轻 微, 没 有 造 成 危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3 给 予 审 核 人 和 批 准 人 诫 勉 谈 害 后 果 的, 不 予 以 不 属 于 6 违 法 行 为 构 成 犯 罪 需 要 追 话 责 令 限 期 整 改 责 令 作 出 收 本 机 关 管 辖 的, 移 送 有 管 辖 权 的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未 移 送 司 法 机 面 检 查 责 令 公 开 道 歉 取 消 年 24

25 名 称 依 据 责 任 事 项 追 责 情 形 担 责 方 式 机 关 处 理 涉 嫌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的 ; 度 评 比 先 进 资 格 批 评 责 令 停 关 7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管 理 职 反 省 或 责 令 辞 职 建 议 免 职 以 4 告 知 阶 段 责 任 : 告 知 当 事 人 拟 作 出 相 对 人 要 求 听 证, 应 予 组 织 听 及 处 分 等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证 而 不 组 织 听 证 的 ; 4. 给 予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整 改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等 应 听 取 当 事 8 在 过 程 中 发 生 腐 通 报 批 评 取 消 评 比 先 进 资 格 等 人 的 陈 述 和 申 辩,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败 行 为 的 ; 告 知 当 事 人 申 请 举 行 听 证 的 权 利 9 其 他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5. 对 具 有 党 员 资 格 违 反 党 纪 的 工 5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制 作 决 定 件 规 定 的 行 为 书 ( 载 明 违 法 事 实 的 内 容 和 依 据 当 事 人 救 济 的 途 径 等 内 容 )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6 送 达 阶 段 责 任 : 决 定 书 应 在 法 定 期 限 通 过 法 定 方 式 送 达 给 当 事 人 7 执 行 阶 段 责 任 : 决 定 履 行 或 者 执 行 后, 承 办 人 应 当 制 作 结 案 报 告 将 有 关 案 件 材 料 进 行 整 理 装 订, 加 盖 案 件 承 办 人 印 章, 归 档 保 存 8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对 无 正 当 理 由 地 方 性 法 规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1 立 案 阶 段 责 任 : 对 在 卫 生 监 督 管 理 因 不 履 行 或 不 正 确 履 行 对 不 履 行 或 不 正 确 履 行 职 责 不 参 加 爱 国 卫 区 爱 国 卫 生 工 作 条 例 (2003 年 ) 中 发 现 的 卫 生 机 构 监 测 报 告 的 社 职 责, 有 下 列 情 形 的, 机 的 机 关 及 相 关 工 作 人 员 由 上 生 专 项 治 理 或 第 四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无 正 当 会 举 报 的 上 级 机 关 交 办 的 下 级 机 关 及 相 关 工 作 人 员 应 承 担 相 级 机 关 或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监 者 病 媒 生 物 密 度 超 出 国 家 规 理 由 不 参 加 爱 国 卫 生 专 项 治 理, 以 及 关 报 请 的 有 关 部 门 移 送 等 符 合 立 案 应 责 任 : 不 按 规 定 参 加 杀 灭 老 鼠 苍 蝇 蚊 子 法 定 条 件 的 案 件, 予 以 审 查 后, 确 定 1 执 法 人 员 玩 忽 职 守, 对 应 构, 以 下 列 方 式 追 究 基 责 任 : 定 标 准 的 单 蟑 螂 等 病 媒 生 物 活 动 或 者 病 媒 生 物 密 是 否 立 案, 决 定 不 予 立 案 的, 不 予 立 当 予 以 制 止 和 的 违 法 行 1 给 予 立 案 人 责 令 作 出 书 面 检 位 个 体 经 营 度 超 出 国 家 规 定 标 准 的 单 位 个 体 经 案 的 书 面 记 录 存 档 并 反 馈 给 相 关 部 门 为 不 予 制 止, 致 使 公 民 查 批 评 教 育 取 消 年 度 评 比 先 户 的 营 户,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或 举 报 人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的 合 法 权 益 进 资 格 暂 扣 执 法 证 件 离 25

26 项 目 名 称 子 项 依 据 责 任 事 项 追 责 情 形 担 责 方 式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2 调 查 阶 段 责 任 : 案 件 的 调 查 取 证, 公 共 利 益 和 社 会 秩 序 遭 受 损 岗 培 训 调 离 工 作 岗 位 取 消 行 正 的 给 予 警 告, 并 对 单 位 处 以 五 百 元 必 须 有 两 名 以 上 执 法 人 员 参 加, 并 出 害 的 ; 政 执 法 资 格 以 及 处 分 等 责 任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个 人 处 以 示 有 关 证 件, 对 涉 及 国 家 机 密 商 业 2 没 有 法 律 和 事 实 依 据 实 施 追 究 ; 一 百 元 以 上 五 百 元 以 下 罚 款 秘 密 和 个 人 隐 私 的, 应 当 保 守 秘 密 的 ; 2 给 予 办 案 人 责 令 作 也 书 面 检 依 法 收 集 制 作 相 关 证 据 调 查 终 结 后, 3 擅 自 改 变 种 类 查 批 评 教 育 取 消 年 度 评 比 先 承 办 人 应 当 写 出 调 查 报 告 幅 度 的 ; 进 资 格 离 岗 培 训 调 离 工 作 岗 3 审 查 阶 段 责 任 : 对 案 件 调 查 情 况 进 4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的 ; 位 取 消 执 法 资 格 以 及 行 合 议, 认 为 违 法 事 实 不 成 立 的, 予 5 因 违 法 实 施 给 当 处 分 等 以 销 案 违 法 行 为 轻 微, 没 有 造 成 危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3 给 予 审 核 人 和 批 准 人 诫 勉 谈 害 后 果 的, 不 予 以 不 属 于 6 违 法 行 为 构 成 犯 罪 需 要 追 话 责 令 限 期 整 改 责 令 作 出 收 本 机 关 管 辖 的, 移 送 有 管 辖 权 的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未 移 送 司 法 机 面 检 查 责 令 公 开 道 歉 取 消 年 机 关 处 理 涉 嫌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的 ; 度 评 比 先 进 资 格 批 评 责 令 停 关 7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管 理 职 反 省 或 责 令 辞 职 建 议 免 职 以 4 告 知 阶 段 责 任 : 告 知 当 事 人 拟 作 出 相 对 人 要 求 听 证, 应 予 组 织 听 及 处 分 等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证 而 不 组 织 听 证 的 ; 4. 给 予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整 改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等 应 听 取 当 事 8 在 过 程 中 发 生 腐 通 报 批 评 取 消 评 比 先 进 资 格 等 人 的 陈 述 和 申 辩,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败 行 为 的 ; 告 知 当 事 人 申 请 举 行 听 证 的 权 利 9 其 他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5. 对 具 有 党 员 资 格 违 反 党 纪 的 工 5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制 作 决 定 件 规 定 的 行 为 书 ( 载 明 违 法 事 实 的 内 容 和 依 据 当 事 人 救 济 的 途 径 等 内 容 )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6 送 达 阶 段 责 任 : 决 定 书 应 在 法 定 期 限 通 过 法 定 方 式 送 达 给 当 事 人 7 执 行 阶 段 责 任 : 决 定 履 行 或 者 执 行 后, 承 办 人 应 当 制 作 结 案 报 告 将 有 关 案 件 材 料 进 行 整 理 装 订, 加 盖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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