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crosoft Word - 地政學訊 (第41期).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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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地 政 學 訊 第 41 期,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發 行 人 : 陳 立 夫 系 主 任 本 期 主 編 : 張 鈺 光 編 輯 : 政 治 大 學 地 政 學 系 學 術 發 展 委 員 會 地 址 : 臺 北 市 116 文 山 區 指 南 路 二 段 64 號 電 話 :(02) 傳 真 :(02) 網 址 : 專 題 報 導 跨 域 加 值 公 共 建 設 財 務 規 劃 方 案 的 適 用 問 題 賴 宗 裕 ( 政 治 大 學 地 政 學 系 教 授 ) 蘇 偉 強 ( 政 治 大 學 地 政 學 系 博 士 生 ) 因 應 全 球 經 濟 不 景 氣 的 衝 擊, 各 級 政 府 皆 訴 諸 於 公 共 建 設 投 資, 以 創 造 有 效 需 求 與 經 濟 發 展 然 而, 政 府 在 經 濟 衝 擊 的 同 時 也 面 臨 財 政 緊 縮 的 難 題, 以 致 公 共 建 設 投 資 困 難 尤 其 是 財 政 困 窘 的 地 方 政 府, 由 於 大 部 分 的 縣 ( 市 ) 皆 難 以 負 擔 龐 大 的 公 共 建 設 投 資, 故 常 需 向 中 央 請 求 補 助, 但 當 各 縣 ( 市 ) 皆 提 出 補 助 需 求 時, 中 央 有 限 的 財 政 資 源 將 難 以 滿 足 所 有 的 資 金 需 求, 以 致 影 響 公 共 建 設 時 效, 也 容 易 發 生 無 效 率 的 競 爭 與 資 源 浪 費 就 地 方 政 府 的 公 共 建 設 計 畫 而 言, 首 先, 各 機 關 的 本 位 主 義 在 計 畫 規 劃 時 多 未 整 合 相 關 計 畫, 以 致 建 設 計 畫 間 彼 此 所 創 造 的 效 益 缺 乏 連 結 其 次, 公 共 建 設 一 般 具 有 顯 著 的 外 部 經 濟 效 益, 而 該 外 部 經 濟 效 益 實 具 有 內 部 化 為 計 畫 財 務 效 益 的 可 能 性 與 合 理 性, 但 過 去 地 方 政 府 並 未 重 視 該 效 益 的 回 收 與 分 配, 而 常 面 臨 財 源 不 足 的 窘 境 舉 例 而 言, 公 共 建 設 計 畫 多 未 整 合 周 邊 土 地 開 發 計 畫, 以 致 與 周 邊 發 展 脫 節, 難 以 創 造 有 效 需 求 及 促 成 地 方 發 展, 也 無 法 將 周 邊 的 土 地 增 值 利 益 予 以 回 收, 而 由 少 數 人 獨 享, 缺 乏 公 平 性 與 效 率 性 爰 此, 行 政 院 經 建 會 鑑 於 政 府 公 共 建 設 額 度 緊 縮, 又 無 法 大 幅 舉 債 的 情 況, 為 有 效 整 合 並 創 造 更 高 效 益 的 公 共 建 設 計 畫, 而 於 民 國 101 年 核 定 推 動 跨 域 加 值 公 共 建 設 財 務 規 劃 方 案, 希 冀 藉 此 促 成 地 方 政 府 積 極 跨 主 體 跨 領 域 跨 空 間 跨 空 間 的 整 合 公 共 建 設 計 畫, 創 造 與 提 升 計 畫 外 部 效 益, 並 用 以 回 收 作 為 建 設 財 源, 以 提 升 財 務 自 償 率, 藉 以 紓 緩 中 央 編 列 預 算 之 壓 力 跨 域 加 值 方 案 或 許 有 助 於 公 共 建 設 的 財 源 籌 措 與 推 動, 但 很 多 公 共 建 設 不 能 僅 以 財 務 衡 量, 故 非 所 有 建 設 皆 能 一 體 適 用 首 先, 與 生 命 財 產 安 全 相 關 的 防 災 類 公 共 建 設, 如 防 洪 治 水 自 來 水 系 統 公 路 改 善 等, 具 有 時 效 性, 居 民 無 法 承 受 財 務 審 查 時 程 - 1 -
2 之 等 待, 如 以 自 償 率 門 檻 要 求 則 易 造 成 建 設 時 程 延 宕, 甚 而 影 響 到 居 民 的 生 命 財 產 安 全 第 二, 有 關 於 環 境 保 護 的 公 共 建 設 投 資, 如 污 染 整 治 污 水 下 水 道 廢 棄 物 處 理 等, 雖 不 致 即 刻 影 響 居 民 的 生 命 安 全 ; 但 卻 與 都 市 永 續 發 展 有 關, 尤 其 該 類 公 共 建 設 的 外 部 效 益 通 常 較 不 顯 著, 也 難 以 用 價 格 衡 量, 例 如 民 眾 難 以 感 受 水 資 源 品 質 的 改 善, 相 較 之 下, 河 濱 景 觀 改 善 或 休 憩 空 間 營 造 較 能 具 體 感 受, 以 及 反 映 至 周 邊 房 地 價, 而 易 於 內 部 化 為 建 設 財 源 因 此, 環 境 保 護 類 公 共 建 設 可 能 較 難 以 獨 自 內 部 化 建 設 財 源, 而 需 配 合 周 邊 的 土 地 開 發 景 觀 營 造 或 相 關 計 畫, 方 具 有 可 行 性 第 三, 一 般 性 社 會 福 利 或 醫 療 建 設, 如 公 共 出 租 住 宅 醫 院 等, 係 為 謀 求 社 會 福 利, 照 顧 社 會 弱 勢, 以 達 社 會 公 平 正 義 ; 而 此 種 公 共 投 資 不 能 也 不 應 以 財 務 考 量, 係 因 其 不 具 有 顯 著 的 外 部 效 益, 難 以 內 部 化, 倘 若 納 入 跨 域 加 值 方 案 要 求, 勢 必 妨 礙 該 類 設 施 的 供 給, 以 致 降 低 社 會 福 利 的 提 供 第 四, 提 升 生 活 環 境 品 質 的 基 礎 性 公 共 設 施, 屬 地 方 政 府 的 基 本 責 任, 不 宜 以 財 務 考 慮, 而 應 優 先 考 量 該 地 區 的 公 共 設 施 服 務 水 準 與 需 求 最 後 則 是 地 區 適 用 性 的 問 題, 針 對 國 防 安 全 自 然 文 化 資 源 保 護 等 目 的 所 劃 設 的 環 境 敏 感 地 區 或 限 制 發 展 地 區, 並 不 完 全 適 宜 運 用 跨 域 加 值 的 概 念, 例 如 地 層 下 陷 或 土 壤 液 化 地 區, 土 壤 承 受 力 低, 如 再 以 開 發 導 向 的 財 務 機 制 思 考, 以 增 額 容 積 方 式 增 加 開 發 強 度, 則 將 引 發 公 共 安 全 的 疑 慮 綜 言 之, 跨 域 加 值 方 案 應 明 確 界 定 公 共 建 設 的 適 用 類 型 及 適 用 地 區, 而 不 應 該 以 跨 域 加 值 進 行 財 務 考 量 的 公 共 建 設 與 地 區, 應 予 明 確 排 除 適 用, 以 避 免 審 查 要 求 造 成 建 設 時 程 拖 延, 以 及 財 政 排 擠 效 果, 反 而 降 低 該 公 共 建 設 應 有 之 規 模 與 效 果 複 合 式 農 林 業 永 續 性 之 簡 介 顏 愛 靜 ( 政 治 大 學 地 政 學 系 教 授 ) 陳 亭 伊 ( 政 治 大 學 地 政 學 系 博 士 生 ) 人 類 從 事 耕 種, 向 來 以 整 合 林 業 與 農 業 系 統 方 式 為 之, 且 已 實 踐 千 年 之 久, 但 直 到 1977 年, 始 提 出 複 合 式 農 林 業 一 詞, 用 以 形 容 此 種 系 統 (Bene, Beall, and Côté, 1977) 簡 言 之, 複 合 式 農 林 業 即 是 在 農 地 上 種 樹 (Young, 1997) 然 而, 這 樣 的 描 述 過 於 簡 化, 誠 有 必 要 將 其 定 義 類 型 及 其 對 於 永 續 性 的 貢 獻, 予 以 摘 要 說 明 之 人 們 普 遍 認 為, 複 合 式 農 林 業 系 統 須 加 以 謹 慎 設 計 與 管 理, 以 便 使 樹 木 與 非 樹 木 構 成 要 素 間 產 生 的 正 向 相 互 作 用 達 致 極 大 化 而 普 遍 接 受 的 定 義 為 複 合 式 農 林 業 是 一 個 土 地 利 用 系 統 的 集 合 名 詞, 於 該 系 統 中, 木 本 多 年 生 植 物 ( 如 樹 木 灌 木 等 ) 的 生 長 關 係 著 草 本 植 物 ( 如 作 物 牧 草 ) 或 家 畜 的 繁 衍, 可 能 是 安 排 在 同 一 空 間 中 交 替 輪 作 飼 養, 或 兩 者 並 存 ; 通 常, 在 樹 木 與 其 他 構 成 要 素 之 間, - 2 -
3 具 有 生 態 與 經 濟 的 互 動 關 係 (Lundgren, 1982: 3-6) 因 此, 複 合 式 農 林 業 概 念 是 指 整 合 型 的 土 地 使 用, 於 一 個 永 續 生 產 系 統 中 結 合 農 業 與 林 業 要 素, 然 其 旨 在 管 理 這 些 要 素 安 排 的 妥 適 性, 而 非 降 低 這 些 要 素 的 複 雜 性 ; 再 者, 複 合 式 農 林 業 利 用 自 然 林 地 的 生 態 系 統, 創 造 一 個 動 態 的 以 生 態 為 基 礎 的 自 然 資 源 管 理 系 統 ( Leakey, 1996: 5-7) 該 系 統 與 農 業 和 林 業 的 重 要 區 別 是, 它 包 含 更 多 的 結 構 上 與 功 能 上 的 複 雜 性, 強 調 多 用 途 的 樹 種, 及 多 樣 產 品 生 產 與 資 源 基 礎 保 護 之 間 的 相 互 平 衡 (Nair, 1991: 1-4) 至 於 複 合 式 農 林 業 系 統 的 分 類 方 式 有 二, 一 是 依 據 構 成 要 素 的 現 況 加 以 分 類, 如 : 混 林 農 系 統 是 指 混 合 種 植 樹 木 與 作 物 ; 混 林 牧 系 統 是 指 混 合 種 植 樹 木 與 畜 牧 ; 混 農 林 牧 系 統 是 指 混 合 種 植 樹 木 作 物 與 畜 牧 二 則 是 依 照 空 間 與 時 間 構 成 要 素 的 安 排 加 以 描 述, 如 : 於 空 間 上 以 樹 木 作 物 與 / 或 動 物 為 構 成 要 素, 或 是 農 作 林 木 混 合 生 長, 而 樹 木 則 分 布 於 整 片 土 地 之 上 另 外, 在 空 間 分 區 系 統 中, 將 樹 木 以 行 列 方 式 有 系 統 地 安 排 其 間 ( 如 排 栽 灌 木 間 作 系 統 ), 或 植 樹 以 構 成 農 田 邊 界 或 飼 料 儲 存 庫 的 要 素 (Smith, 2010: 5) Smith(2010:4) 於 整 理 諸 多 研 究 後, 指 出 複 合 式 農 林 業 是 一 種 整 合 型 的 土 地 利 用 概 念, 以 永 續 生 產 系 統 結 合 農 業 與 林 業 的 要 素, 強 調 管 理 勝 於 減 少 複 雜 性, 能 促 進 具 有 多 功 能 的 生 物 多 樣 性 系 統, 平 衡 生 產 力 與 環 境 保 護 換 言 之, 複 合 式 農 林 業 是 一 種 能 滿 足 生 活 生 產 生 態 等 多 面 向 功 能 的 土 地 利 用 方 式 Smith(2010:4) 彙 整 複 合 式 農 林 業 之 多 功 能 性 為 : 1. 複 合 式 農 林 業 系 統 支 援 生 產 多 樣 的 產 品, 包 含 糧 食 燃 料 飼 料 及 草 料 纖 維 木 材 橡 樹 與 樹 脂 蓋 屋 頂 草 料 建 造 樹 籬 材 料 園 藝 材 料 醫 藥 產 品 工 藝 品, 提 供 休 閒 及 多 種 生 態 服 務 2. 樹 林 能 減 輕 微 氣 候 的 限 制, 包 含 調 節 氣 溫 水 蒸 氣 成 分 風 速, 能 有 助 於 作 物 生 長 與 提 升 動 物 福 利 3. 複 合 式 農 林 業 系 統 可 藉 由 養 分 流 失 最 小 化 養 分 的 內 部 循 環 最 大 化, 以 強 化 害 蟲 與 疾 病 控 制, 並 減 少 農 業 化 學 投 入 的 需 求 4. 複 合 式 農 林 業 能 將 樹 林 整 合 於 農 業 經 營 系 統 中, 在 保 護 環 境 與 提 供 多 樣 生 態 系 統 服 務 上 扮 演 著 關 鍵 的 角 色 此 外, 這 種 經 營 方 式 亦 可 透 過 土 壤 水 空 氣 品 質 的 管 理, 增 進 生 物 多 樣 性 強 化 害 蟲 與 疾 病 控 制 減 緩 氣 候 變 遷 衝 擊 與 提 升 調 適 能 力 5. 複 合 式 農 林 業 能 將 樹 林 整 合 於 農 業 地 景 裡, 增 強 對 地 方 經 濟 的 潛 在 影 響 力, 包 含 : 經 濟 穩 定 性 地 方 產 品 多 樣 化 與 經 濟 農 村 技 能 多 樣 化 糧 食 與 燃 料 安 全 文 化 與 自 然 環 境 的 維 護 措 施 地 景 多 樣 化 等 總 之, 複 合 式 農 林 業 是 一 種 永 續 的 多 功 能 的 土 地 利 用 系 統, 整 合 樹 木 作 物 家 畜 或 其 他 農 業 生 產 要 素, 能 產 生 社 會 經 濟 環 境 等 方 面 多 樣 的 功 能 ; 故 在 美 國 英 國 日 本 巴 - 3 -
4 西 東 南 亞 尼 泊 爾 等 諸 多 國 家, 皆 推 行 複 合 式 農 林 業, 期 能 兼 顧 人 民 的 生 計, 並 營 造 良 好 的 環 境 與 生 態 這 些 發 展 經 驗 或 可 供 台 灣 參 酌, 以 促 進 土 地 的 永 續 利 用 參 考 文 獻 : Bene, J. G., Beall, H.W. and Côté A. (1977). Trees, Food and People - Land Management in the Tropics. 1977, Ottawa: IDRC. Smith, J. (2010). Agroforestry: Reconciling Production with Protection of the Environment-A Synopsis of Research Literature, The Organic Research Centre, Elm Farm 2010:1-23. LundgrenB(1982).Introduction(Editorial).Agr oforestrysystems1:3-6. Leakey R.R.B. (1996). Definition of agroforestry revisited. Agroforestry Today(ICRAF), 8(1): 5 7. Nair, P.K.R. (1991). State-of-the-art of agroforestry systems. Forest Ecology and Management, 45 (Nos. 1 4), Young A (1997). Agroforestry for Soil Management. 2nd ed. CAB International, Wallingford (UK). 320 pp. 城 市 興 建 捷 運 兼 種 樹 未 來 又 便 利 又 酷 (cool) 孫 振 義 ( 政 治 大 學 地 政 學 系 副 教 授 ) 近 年 來, 隨 著 強 調 大 眾 運 輸 為 主 的 都 市 規 劃 潮 流, 臺 灣 幾 個 重 要 的 都 會 區 也 都 爭 相 積 極 興 建 捷 運 在 捷 運 興 建 過 程 中, 施 工 單 位 免 不 了 必 須 挖 路 圍 路 縮 減 路 幅, 致 使 許 多 用 路 人 與 鄰 近 商 家 必 須 忍 受 這 段 期 間 所 帶 來 的 一 切 不 便 利 所 幸, 在 捷 運 工 程 完 工 後 便 可 將 路 面 回 填 還 路 於 民, 頓 時 也 讓 鄰 近 的 交 通 狀 況 舒 暢 了 不 少 其 中, 許 多 街 道 更 妥 善 地 規 劃 了 公 車 專 用 道 車 道 候 車 分 隔 島 及 人 行 步 道 等, 將 所 有 路 權 妥 善 區 分, 也 一 改 過 去 數 十 月 來 的 混 亂 景 象, 工 務 單 位 的 努 力 確 實 值 得 嘉 許 然 而, 基 於 綠 色 城 市 的 角 度 而 言, 未 能 趁 此 興 建 捷 運 的 機 會 大 量 地 將 綠 化 植 栽 設 計 於 道 路 環 境 之 中, 確 實 不 免 令 人 感 到 遺 憾! 在 臺 灣, 全 球 氣 候 變 遷 與 暖 化 帶 來 的 夏 季 酷 熱 是 逃 避 不 了 的 現 實 ; 城 市 中 空 調 耗 電 量 節 節 攀 升 仍 舊 是 未 來 趨 勢 ; 增 設 新 核 電 廠 的 爭 議 更 是 多 次 被 社 會 各 界 所 討 論 著 因 此, 如 何 讓 都 市 在 興 建 捷 運 的 同 時, 也 可 促 成 一 條 條 未 來 的 林 蔭 大 道, 進 而 增 加 都 市 未 來 綠 化 空 間 鼓 勵 步 行 取 代 駕 車 透 過 植 物 降 溫 以 降 低 空 調 耗 電 量 等 的 可 能 性, 這 樣 一 舉 數 得 的 整 體 規 劃 構 想, 勢 必 非 常 值 得 政 府 都 市 設 計 部 門 所 採 納! 一 般 而 言, 道 路 面 積 約 佔 都 市 面 積 的 十 分 之 一, 針 對 寸 土 寸 金 且 綠 地 仍 顯 不 足 的 臺 灣 各 都 市 而 言, 未 能 把 握 興 建 捷 運 路 網 機 會 在 街 道 廣 泛 植 樹 以 增 加 都 市 綠 化, 相 當 可 惜! 更 進 一 步 說, 一 條 道 路 若 地 下 已 經 完 成 捷 運 興 建 工 程, 如 果 最 初 沒 有 規 劃 成 林 蔭 大 道 的 設 計, 沒 有 適 當 地 留 設 樹 穴 及 載 重 強 度 預 留, 之 後 為 了 工 程 安 全 與 結 構 考 量, 此 條 道 路 幾 乎 將 永 遠 喪 失 成 為 林 蔭 大 道 的 機 會 換 言 之, 每 一 條 地 下 捷 運 的 完 工 同 時, 正 是 宣 告 該 城 市 失 去 一 條 林 蔭 大 道 的 可 能 性 依 - 4 -
5 照 目 前 臺 灣 興 建 捷 運 的 速 度, 可 預 期 在 未 來 二 三 十 年 內, 各 城 市 將 失 去 出 現 林 蔭 大 道 的 所 有 可 能 性! 為 了 避 免 各 城 市 出 現 上 述 無 法 彌 補 的 遺 憾, 建 議 政 府 未 來 在 捷 運 規 劃 時, 將 60% 以 上 之 綠 覆 率 ( 或 道 路 樹 冠 投 影 覆 蓋 率 ) 納 入 設 計 規 範 當 中, 裨 益 每 一 條 新 的 捷 運 路 線 為 大 眾 所 帶 來 的 利 基, 不 單 是 交 通 便 捷 性 的 提 升, 更 是 生 活 環 境 舒 適 性 的 保 證! 眾 所 皆 知, 大 樹 具 有 製 造 樹 蔭 並 鼓 勵 步 行 調 節 氣 候 改 善 熱 島 效 應 創 造 棲 地 並 營 造 生 態 環 境 創 造 美 好 城 市 景 觀 以 及 提 昇 居 民 幸 福 感 等 功 能 因 此, 城 市 需 要 的 恐 怕 不 只 是 便 利 的 捷 運, 也 同 時 需 要 可 以 讓 城 市 變 酷 (cool) 變 清 涼 的 大 樹 與 綠 意 捷 運 的 設 置 會 讓 都 市 的 交 通 型 態 轉 變, 亦 可 促 使 私 家 車 輛 使 用 的 比 率 下 降, 理 當 可 令 道 路 讓 出 更 多 空 間 作 為 綠 化 與 步 行 使 用, 才 能 讓 酷 熱 的 臺 灣 城 市 變 得 更 宜 居 更 宜 行 更 符 合 低 碳 家 園 與 幸 福 家 園 的 境 界 區 段 徵 收 抵 價 地 比 例 之 爭 議 陳 立 夫 ( 政 治 大 學 地 政 學 系 教 授 ) 壹 問 題 提 出 作 為 土 地 開 發 手 段 之 區 段 徵 收 制 度 (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4 條 1 項 ), 在 我 國 甚 常 被 實 施, 因 其 制 度 運 用 上 存 在 諸 多 問 題, 致 時 生 爭 議 ( 諸 如 : 苗 栗 大 埔 彰 化 高 鐵 站 特 定 區 等 區 段 徵 收 案 ), 對 此 姑 且 不 論 ; 然 從 學 術 研 究 觀 點 言 之, 其 制 度 本 身 實 有 諸 多 值 得 論 究 釐 清 之 點 例 如 : 關 於 不 服 抵 價 地 比 例 爭 議 之 救 濟, 是 為 一 例 申 言 之, 區 段 徵 收 之 地 價 補 償, 得 經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申 請, 以 徵 收 後 可 供 建 築 之 抵 價 地 折 算 抵 付 ; 而 是 項 抵 價 地 之 總 面 積, 依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39 條 規 定 : 以 徵 收 總 面 積 百 分 之 五 十 為 原 則 因 情 況 特 殊, 經 上 級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但 不 得 少 於 百 分 之 四 十 從 而, 抵 價 地 總 面 積 低 於 徵 收 土 地 總 面 積 50% 者, 區 段 徵 收 之 申 請 人 ( 即 需 用 土 地 人 ) 於 區 段 徵 收 計 畫 書 報 核 前, 需 擬 具 理 由, 先 報 經 上 級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抵 價 地 比 例 而 對 於 該 抵 價 地 比 例 不 服 者 ( 實 務 上, 抵 價 地 比 例 絕 大 多 數 是 低 於 50%), 究 應 以 何 者 為 被 告, 提 起 訴 訟? 關 於 上 開 問 題, 最 近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度 判 字 第 342 號 判 決 即 涉 及 之 然 此 判 決 見 解 容 有 再 行 商 榷 餘 地 貳 法 院 判 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度 判 字 第 342 號 判 決 之 事 實 為 : 新 北 市 政 府 擬 以 區 段 徵 收 方 式 辦 理 臺 北 港 特 定 區 開 發, 於 100 年 4 月 22 日 檢 附 相 關 資 料, 以 抵 價 地 總 面 積 擬 訂 為 徵 收 總 面 積 40 %, 報 由 內 政 部 核 准 其 後, 新 北 市 政 府 檢 附 區 段 徵 收 申 請 書 等 書 類, 報 經 內 政 部 以 100 年 8 月 16 日 內 授 中 辦 地 字 第 號 函 准 予 辦 理 區 段 徵 收 新 北 市 八 里 區 小 八 里 坌 段 楓 櫃 斗 湖 小 段 地 號 等 980 筆 土 地 內 政 部 核 准 區 段 徵 收 後, 新 北 市 政 府 乃 以 100 年 8 月 18 日 北 府 地 區 字 第 號 公 告, 並 通 知 被 徵 收 土 1-5 -
6 地 所 有 權 人 甲 為 該 徵 收 區 段 範 圍 內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於 100 年 9 月 16 日 函 新 北 市 政 府, 不 服 抵 價 地 總 面 積 僅 為 徵 收 私 有 土 地 面 積 40%, 經 新 北 市 政 府 函 復 於 法 並 無 不 合 甲 不 服, 乃 提 起 訴 願, 經 訴 願 決 定 駁 回 後, 遂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經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駁 回 ; 甲 不 服, 復 提 起 上 訴 關 於 本 件 抵 價 地 比 例 之 爭 議, 該 判 決 首 先 指 出, 代 表 國 家 執 行 土 地 徵 收 之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依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18 條 規 定 所 為 之 公 告, 不 僅 徵 收 處 分, 並 包 括 補 償 費 處 分 在 內 進 而 認 為 : 在 區 段 徵 收 之 情 形, 關 於 地 價 之 補 償,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得 選 擇 領 取 現 金 或 申 請 發 給 抵 價 地, 顯 然 發 給 抵 價 地 係 地 價 補 償 之 一 類 型, 不 因 區 段 徵 收 計 畫 書 內 載 明 抵 價 地 比 例, 即 認 該 抵 價 地 之 比 例 為 徵 收 處 分 之 一 部 2 因 此, 如 不 服 抵 價 地 之 比 例, 自 應 與 不 服 補 償 費 處 分 相 同, 以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為 被 告, 循 序 提 起 行 政 爭 訟 準 此, 其 認 為 因 發 給 抵 價 地 係 地 價 補 償 之 一 類 型, 故 抵 價 地 比 例 乃 為 補 償 費 處 分 之 一 部 參 筆 者 見 解 按 抵 價 地 比 例, 係 由 區 段 徵 收 之 需 用 土 地 人 ( 需 地 機 關 ) 報 經 內 政 部 ( 代 表 徵 收 人 國 家 之 徵 收 核 准 機 關 ) 核 定 後 (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39 條 2 項 ), 再 將 其 載 明 於 區 段 徵 收 計 畫 書 中 ( 徵 收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36 條 1 項 19 款 ), 提 出 徵 收 之 申 請 ; 並 於 內 政 部 核 准 區 段 徵 收 申 請 案 後 ( 徵 收 條 例 38 條 48 條 ), 由 代 表 徵 收 人 國 家 執 行 徵 收 之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為 徵 收 公 告 ; 實 務 上, 該 抵 價 地 比 例 亦 於 區 段 徵 收 之 公 告 事 項 中 表 明 因 徵 收 公 告 中, 載 有 由 內 政 部 核 定 之 徵 收 標 的 及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核 定 之 補 償 費 額 ( 徵 收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21 條 1 項 4 款 ), 使 之 對 外 發 生 法 律 效 力 ; 是 解 釋 上, 該 公 告 內 容 包 括 內 政 部 所 為 之 徵 收 處 分 及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所 為 之 補 償 處 分 3 而 於 區 段 徵 收 之 場 合, 地 價 之 補 償 雖 得 經 被 徵 收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申 請, 以 徵 收 開 發 後 可 供 建 築 之 抵 價 地 折 算 抵 付, 且 抵 價 地 比 例 關 係 著 發 給 抵 價 地 之 面 積 ( 徵 收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50 條 ); 但 發 給 抵 價 地 之 申 請, 係 於 徵 收 公 告 後 30 日 內 向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為 之, 並 由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審 查 後, 另 行 為 發 給 抵 價 地 與 否 之 決 定 ( 徵 收 條 例 40 條 ) 至 被 徵 收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領 回 抵 價 地 之 面 積 及 其 位 置, 係 日 後 地 價 地 分 配 作 業 完 竣 並 公 告 後, 始 為 確 定 ( 區 段 徵 收 實 施 辦 法 26 條 ~31 條 ) 從 而, 徵 收 公 告 中 所 載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之 補 償 處 分, 實 係 指 現 金 之 補 償, 而 非 抵 價 地 之 補 償, 其 內 涵 亦 未 包 含 抵 價 地 比 例 另 一 方 面, 內 政 部 為 徵 收 處 分 時, 亦 僅 在 核 定 徵 收 之 標 的, 而 未 包 括 抵 價 地 比 例 於 是, 徵 收 公 告 中 縱 載 明 抵 價 地 比 例, 然 徵 收 處 分 或 補 償 處 分 之 內 容, 並 未 包 含 之 質 言 之, 事 實 上 抵 價 地 比 例 之 核 定, 既 非 徵 收 處 分 之 一 部, 亦 非 補 償 處 分 之 一 部, 而 宜 解 為 內 政 部 所 為 另 一 獨 立 之 行 政 處 分 ; 且 該 處 分 之 相 對 人 為 需 用 土 地 人 ( 需 地 機 關 ), 至 被 徵 收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乃 為 法 - 6 -
7 律 上 之 利 害 關 係 人 註 釋 1. 目 前 徵 收 實 務 上, 對 此 所 稱 上 級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係 由 代 表 徵 收 人 ( 國 家 ) 之 徵 收 核 准 機 關 內 政 部 為 之 2. 按 本 判 決 之 原 審 (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101 年 度 訴 字 第 1155 號 ) 判 決 認 為 : 抵 價 地 比 例 為 內 政 部 所 作 徵 收 處 分 之 部 分 內 容 3. 陳 立 夫 我 國 土 地 徵 收 制 度 相 關 爭 議 問 題 之 探 討 同 氏 土 地 法 研 究 ( 二 ) ( 新 學 林 出 版 公 司 100 年 )202 頁 台 灣 不 動 產 經 紀 業 的 起 源 發 展 與 法 律 規 範 張 鈺 光 ( 政 治 大 學 地 政 學 系 助 理 教 授 ) 台 灣 現 行 法 律, 雖 大 多 繼 受 大 陸 法 系 國 家 之 法 律, 惟 過 往 數 百 年 間, 從 原 住 民 族 自 治 時 期 起, 歷 經 荷 治 時 期 鄭 治 時 期 清 治 時 期 日 治 時 期 以 至 現 今, 期 間 許 多 法 律 制 度 或 舊 慣, 仍 深 深 影 響 現 行 民 事 法 律 關 係 與 生 活 習 慣 ( 例 如 : 台 灣 今 日 交 易 習 慣 仍 慣 用 以 甲 來 表 示 土 地 面 積, 此 係 荷 蘭 人 所 制 定 的 ; 以 坪 來 計 算 房 屋 面 積, 此 為 日 本 人 所 引 進 ), 故 民 事 舊 慣 調 查 與 研 究, 實 為 台 灣 民 事 法 律 體 系 中 不 可 或 缺 的 一 個 領 域 其 中, 關 於 不 動 產 經 紀 ( 業 ) 之 起 源 及 其 法 律 規 範, 依 目 前 所 留 下 之 典 籍 史 料, 至 少 可 追 溯 到 宋 元 等 朝 宋 朝 法 律 彙 編 宋 刑 統 卷 13: 田 宅 交 易, 須 憑 牙 保, 違 者 准 盜 論 意 思 是 買 賣 房 子 和 土 地, 必 須 讓 仲 介 經 手, 不 然 就 按 處 罰 盜 賊 的 相 關 法 律 處 理 元 典 章 戶 部 五 典 賣 : 凡 有 典 賣 田 宅, 依 例 親 隣 牙 保 人 等 立 契, 畫 字 成 交 不 過 與 買 賣 田 宅 相 關 的 法 律 規 範, 有 更 多 是 存 在 於 民 間 習 慣 中, 用 以 補 充 律 例 之 不 足 惟 受 限 於 典 章 史 料 之 彙 整, 以 下 說 明 仍 以 清 治 法 時 期 日 治 法 時 期 與 現 行 法 關 於 台 灣 不 動 產 經 紀 ( 業 ) 之 起 源 及 其 法 律 規 範 為 論 述 對 象, 合 先 敘 明 一 清 治 法 在 清 治 台 灣 的 田 宅 買 賣, 負 責 湊 合 買 賣 雙 方 的 為 中 人, 幾 乎 是 不 可 或 缺 的 第 三 方 為 中 人 得 按 契 價 獲 得 一 定 比 例 的 花 紅 禮 銀, 以 酬 謝 其 在 買 賣 雙 方 之 間 進 行 意 見 的 溝 通 協 調, 並 使 整 個 交 易 順 利 完 成, 關 於 花 紅 禮 銀 之 比 例, 台 灣 舊 慣 有 賣 三 買 二 之 稱, 意 即 當 事 人 所 約 定 之 一 百 元 交 易 價 格 裡, 賣 方 應 支 付 三 元, 買 方 應 支 付 兩 元 給 為 中 人 例 如 契 約 書 載 有 託 中 引 就 與 承 買, 同 中 議 定 時 價 其 銀 即 日 同 中 收 訖 或 載 有 三 面 言 定 三 面 合 議 無 三 不 成 事 等 可 證 再 者, 為 中 人 還 承 擔 證 明 該 買 賣 關 係 的 存 在 ( 見 證 ), 以 及 若 事 後 發 生 紛 爭 須 參 與 解 決 ( 解 紛 ) 等 功 能 官 府 亦 要 求 為 中 人 須 確 保 交 易 之 正 當 性, 依 大 清 律 例 之 規 定, 重 複 典 賣 時 若 牙 保, 亦 即 為 中 人 知 情, 則 後 典 買 之 價 額 被 官 府 沒 收, 該 為 中 人 亦 須 受 刑 罰 二 日 治 法 日 本 關 於 台 灣 民 事 法 律 規 範 依 據, 可 依 時 間 先 後 分 為 日 治 前 期 - 7 -
8 與 日 治 後 期 日 本 領 台 之 初 的 1895 年, 國 家 法 關 於 民 事 關 係 的 規 範 內 容 主 動 向 民 間 習 慣 靠 攏, 而 減 緩 其 對 人 民 的 衝 擊 故 先 依 臨 時 應 變 之 方 針, 以 軍 令 規 定 民 事 事 項 應 準 任 地 方 慣 例 及 條 理,1898 年 以 律 令 規 定 : 僅 涉 及 本 島 人 ( 即 台 灣 人, 包 括 在 台 漢 人 及 平 埔 族 ) 與 清 國 人 ( 國 籍 屬 大 清 者 ) 的 民 事 事 項, 依 現 行 之 例, 亦 即 依 用 之 前 的 地 方 慣 例 及 條 理 ; 內 地 人 ( 即 戶 籍 在 日 本 內 地 者 ) 及 大 清 國 以 外 之 外 國 人 的 民 事 事 項, 則 依 日 本 新 施 行 的 民 法 典, 但 關 於 土 地 的 權 利, 改 依 台 灣 舊 有 之 習 慣 但 到 了 1923 年 起 的 日 治 後 期, 國 家 權 威 改 用 內 容 包 羅 萬 象 的 日 本 繼 受 大 陸 法 系 的 民 商 法 典 來 規 範, 使 得 習 慣 與 法 理 在 國 家 法 中 被 援 用 的 機 會 變 得 極 為 有 限 日 本 民 商 法 典 係 自 1923 年 1 月 1 日 起, 直 接 在 台 灣 生 效 ; 僅 涉 及 台 灣 人 的 親 屬 繼 承 事 項, 以 及 該 日 之 前 已 設 置 的 祭 祀 公 業, 仍 不 適 用 日 本 民 法, 而 是 依 習 慣, 亦 即 依 習 慣 法 來 處 理 因 此, 國 家 對 於 諸 如 不 動 產 買 賣 等 民 事 財 產 法 事 項, 除 了 延 續 日 本 統 治 之 後 近 代 型 國 家 的 高 密 度 管 制, 且 完 全 改 用 來 自 近 代 西 方 的 個 人 主 義 民 法, 作 為 規 範 的 準 則 例 如, 私 法 上 權 利 的 登 記 制 度, 不 再 只 侷 限 於 土 地 台 帳 已 登 錄 土 地, 而 是 全 面 性 的 擴 及 任 何 土 地 及 建 物, 不 過 就 不 動 產 物 權 之 得 喪 變 更, 改 依 日 本 民 法 上 的 登 記 對 抗 主 義, 不 以 登 記 為 生 效 要 件 ; 此 外, 如 典 權 胎 權 等 台 灣 習 慣 法 上 的 權 利, 亦 須 轉 化 為 日 本 民 法 上 相 關 的 權 利 但 在 日 治 後 期 的 不 動 產 買 賣, 仍 可 找 到 諸 如 : 托 中 引 就 向 與 貴 殿 相 議 其 金 即 日 仝 中 親 收 足 訖 的 記 載 為 中 人 似 乎 對 於 該 買 賣 仍 具 有 仲 介 功 能, 但 原 有 的 見 證 或 解 紛 作 用, 則 已 逐 漸 由 其 他 法 律 制 度, 例 如 近 代 土 地 登 記 制 度 或 法 院 所 取 代 三 現 行 法 到 了 中 華 民 國 法 時 代, 台 灣 人 民 就 不 動 產 買 賣 仍 常 藉 助 於 為 中 人 的 掫 合, 經 過 幾 十 年 來 的 發 展, 為 中 人 從 傳 統 掮 客 轉 變 成 為 合 法 仲 介 公 司, 蓬 勃 發 展 為 不 動 產 經 紀 業, 再 發 展 到 現 今 的 網 際 網 路 服 務 與 聯 賣 制 度 建 立, 期 間 經 過 相 當 多 的 轉 變 不 動 產 經 紀 業 可 分 為 不 動 產 代 銷 經 紀 業 與 不 動 產 仲 介 經 紀 業 代 銷 經 紀 業 之 興 起 與 房 屋 預 售 制 度 之 發 展 有 密 不 可 分 之 關 係 房 屋 預 售 制 度, 推 測 係 由 華 美 建 設 率 先 創 新 使 用, 代 銷 業 也 就 是 在 這 個 預 售 制 度 下 產 生 的 在 1969 年 創 下 預 付 訂 金 簽 約 金 的 預 售 制 度, 以 及 後 來 為 投 資 仁 愛 路 圓 環 老 爺 酒 店 所 創 的 不 動 產 小 口 化 證 券 化 制 度 為 配 合 預 售 制 度, 也 就 有 了 接 待 中 心, 做 為 樣 品 屋, 做 為 銷 售 場 地, 故 台 北 房 屋 在 1973 年 創 立, 確 立 了 房 地 產 市 場 的 產 銷 分 工 制 度 台 北 房 屋 網 羅 了 大 量 的 人 才, 如 新 聯 陽 甲 桂 林 廣 告 甲 山 林 廣 告 等 諸 多 人 才 都 是 出 身 自 台 北 房 屋 系 統 至 於 不 動 產 仲 介 經 紀 業,1984 年 內 政 部 核 准 太 平 洋 房 屋 仲 介 公 司 設 立 以 來, 仲 介 業 便 如 同 雨 後 春 筍 般 活 躍 熱 絡 起 來, 尤 其 經 歷 了 房 地 產 價 格 狂 - 8 -
9 飆 的 1988 年 到 1990 年, 更 加 蓬 勃 發 展, 為 數 眾 多 的 年 輕 新 血 投 入 此 一 行 業, 業 者 一 方 面 積 極 拓 展 直 營 據 點, 一 方 面 又 積 極 爭 取 加 盟 店 頭, 以 增 加 市 場 占 有 率 惟 因 不 動 產 交 易 價 金 龐 大, 攸 關 交 易 當 事 人 權 益 至 鉅, 更 涉 及 建 築 地 政 稅 捐 等 諸 多 專 業 知 識, 一 般 社 會 大 眾 很 難 充 分 瞭 解, 故 出 於 事 實 上 需 要, 仍 繼 續 使 用 為 中 人 協 助 處 理 不 動 產 之 相 關 交 易, 透 過 仲 介 公 司 撮 合, 又 缺 乏 專 法 加 以 規 範, 成 員 素 質 良 莠 不 齊, 營 業 模 式 多 非 以 專 業 知 識 或 服 務 為 導 向, 此 外, 在 缺 乏 政 府 有 效 的 管 理 規 範 下, 消 費 者 常 處 於 不 動 產 交 易 資 訊 不 對 稱 的 地 位, 導 致 不 動 產 交 易 糾 紛 案 件 時 有 所 聞 有 鑒 於 此, 內 政 部 乃 邀 集 產 官 學 界 代 表 組 成 專 案 小 組 會 商, 研 提 房 地 產 仲 介 業 管 理 條 例 草 案 函 送 行 政 院 審 查 後, 於 1990 年 10 月 5 日 轉 請 立 法 院 審 議 ; 惟 遭 擱 置 數 年, 因 時 空 變 遷, 另 有 公 平 交 易 法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等 法 案 陸 續 制 定 完 成, 遂 由 趙 永 清 等 28 位 立 法 委 員 研 提 委 員 版 草 案 併 案 審 查, 經 考 量 並 將 代 銷 業 納 入 管 理, 並 將 法 案 名 稱 正 名 為 不 動 產 經 紀 業 管 理 條 例, 於 1999 年 1 月 15 日 完 成 三 讀 程 序, 同 年 2 月 3 日 經 總 統 公 布 施 行 ; 施 行 細 則 亦 於 2000 年 4 月 19 日 發 布 再 加 上 其 餘 相 關 子 法 之 陸 續 發 布, 代 表 我 國 不 動 產 經 紀 業 服 務 已 走 入 經 紀 人 員 證 照 制 度 服 務 項 目 與 報 酬 均 納 入 法 制 規 範 的 時 代 參 考 資 料 王 泰 升, 台 灣 法 的 世 紀 變 革, 元 照 出 版,2005 年, 頁 359 以 下 仁 井 田 陞, 中 國 法 制 史 研 究 土 地 法 交 易 法, 東 京 大 學 東 洋 文 化 研 究 所,1960 年, 頁 341 以 下 孫 兵 衛, 賣 三 買 兩, 臺 法 月 報,13 卷 5 號, 頁 181 以 下 ; 孫 兵 衛, 續 賣 三 買 兩, 臺 法 月 報,13 卷 9 號, 頁 190 以 下 曾 品 傑, 房 屋 仲 介 契 約 之 研 究, 蔚 理 有 限 公 司,2000 年, 頁 2-9 鄭 宏 基, 從 契 字 看 台 灣 法 律 史 上 有 關 土 地 買 賣 的 法 規 範, 台 大 法 研 所 碩 士 論 文,1998 年, 頁 80 以 下 信 託 登 記 對 抗 效 力 之 對 抗 內 容 李 如 婷 ( 政 治 大 學 地 政 學 系 碩 士 班 ) 壹 問 題 提 起 信 託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規 定 : 以 應 登 記 或 註 冊 之 財 產 權 為 信 託 者, 非 經 信 託 登 記, 不 得 對 抗 第 三 人 其 意 涵 為 何? 在 我 國 民 法 及 土 地 法 規 定 下, 長 久 以 來 已 經 建 立 一 套 針 對 土 地 權 利 之 登 記 公 示 制 度, 已 可 揭 露 相 當 程 度 的 訊 息 予 大 眾, 於 此 前 提, 民 國 85 年 始 公 布 之 信 託 法, 有 關 信 託 登 記 對 抗 效 力 之 規 定 應 如 何 解 釋? 貳 信 託 概 要 介 紹 信 託 (trust) 起 源 英 國, 其 設 計 的 前 身 為 用 益 權 (Use) 制 度, 據 說 是 源 自 於 拉 丁 文 的 od opus, 為 for the benefit of 亦 即 為 某 人 之 利 益 擁 有 財 產 之 意 英 國 用 益 權 (Use) 制 度 產 生 的 背 景 係 為 了 規 避 封 建 體 制 對 於 土 地 處 分 之 限 制, 並 在 衡 平 法 院 - 9 -
10 保 護 下 成 長 由 於 信 託 制 度 在 運 作 上 極 富 彈 性, 故 之 後 相 繼 傳 至 歐 美 各 國, 更 又 擴 大 信 託 制 度 的 利 用 範 圍 日 本 之 信 託 亦 繼 受 於 英 美 法 制, 其 舊 信 託 法 係 以 美 國 加 州 之 信 託 為 典 範 韓 國 亦 於 西 元 1961 年 制 頒 信 託 法 而 我 國 信 託 法 制 訂 內 容 又 多 參 考 日 本 及 韓 國 的 信 託 法 而 來, 法 務 部 於 民 國 77 年 邀 請 學 者 專 家 等 成 立 信 託 法 研 究 制 訂 委 員 會, 開 始 研 擬 信 託 法 草 案, 並 於 民 國 85 年 公 布 施 行 信 託 法 信 託 的 概 念 是 一 種 財 產 移 轉 及 管 理 的 設 計 在 一 個 基 本 典 型 的 設 定 信 託 中, 信 託 關 係 大 致 上 係 由 委 託 人 受 託 人 及 受 益 人 之 權 利 義 務 所 構 成, 委 託 人 有 信 託 之 意 思 而 移 轉 財 產 予 受 託 人 受 託 人 依 信 託 目 的 管 理 處 分 信 託 財 產 受 益 人 在 此 信 託 關 係 中 享 受 信 託 利 益, 總 體 形 成 一 套 以 信 託 財 產 為 核 心 的 信 託 關 係 我 國 信 託 法 第 1 條 規 定 : 稱 信 託 者, 謂 委 託 人 將 財 產 權 移 轉 或 為 其 他 處 分, 使 受 託 人 依 信 託 本 旨, 為 受 益 人 之 利 益 或 為 特 定 之 目 的, 管 理 或 處 分 信 託 財 產 之 關 係 其 中 信 託 財 產 可 為 動 產 不 動 產 及 其 他 一 切 有 財 產 價 值 之 權 利 在 信 託 制 度 的 設 計 下, 為 確 保 信 託 目 的 實 現, 創 造 信 託 財 產 三 大 特 性 : 獨 立 性 追 及 性 同 一 性 獨 立 性, 指 信 託 財 產 外 觀 上 雖 屬 於 受 託 人 所 有, 但 事 實 上 卻 是 與 受 託 人 固 有 財 產 分 離 之 獨 立 財 產 ; 追 及 性, 指 在 受 託 人 違 反 信 託 職 務 擅 自 處 分 信 託 財 產 時, 賦 予 受 益 人 追 及 權, 使 受 益 人 得 以 追 討 信 託 財 產 ; 同 一 性, 指 受 託 人 因 信 託 財 產 管 理 處 分 所 得 之 其 他 財 產, 均 同 屬 於 信 託 財 產 此 三 大 特 性, 使 得 信 託 法 律 關 係 的 效 力 不 再 僅 及 於 委 託 人 受 託 人 及 受 益 人, 而 是 具 有 某 種 對 世 或 對 抗 第 三 人 之 效 力 這 是 信 託 法 律 關 係 與 我 國 其 他 傳 統 契 約 關 係 ( 如 代 理 委 任 ) 最 大 不 同 之 處 亦 是 信 託 設 計 的 重 要 價 值 所 在 参 對 抗 內 容 淺 析 信 託 財 產 可 為 動 產 不 動 產 及 其 他 一 切 有 財 產 價 值 之 權 利, 而 關 於 不 動 產 之 信 託 公 示 規 定 於 信 託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即 為 該 條 項 第 1 句 所 指 : 以 應 登 記 之 財 產 權 為 信 託 者 本 文 以 下 均 以 土 地 所 有 權 為 信 託 財 產 而 討 論, 先 予 敘 明 依 信 託 法 第 1 條 稱 信 託 者, 謂 委 託 人 將 財 產 權 移 轉 或 為 其 他 處 分, 之 規 定, 基 於 契 約 設 定 信 託, 並 以 土 地 所 有 權 為 信 託 財 產 時, 應 將 土 地 所 有 權 移 轉 予 受 託 人 又 民 法 第 758 條 第 1 項 規 定 : 不 動 產 物 權, 依 法 律 行 為 而 取 得 設 定 喪 失 及 變 更 者, 非 經 登 記, 不 生 效 力 因 此, 於 我 國, 當 設 定 信 託 時, 若 以 土 地 所 有 權 作 為 信 託 財 產, 必 須 向 地 政 機 關 申 辦 以 信 託 為 原 因 的 所 有 權 移 轉 登 記 後, 信 託 關 係 始 能 成 立 生 效 ; 地 政 機 關 並 依 土 地 登 記 規 則 第 130 條 規 定, 於 登 記 簿 之 其 他 登 記 事 項 欄 記 明 信 託 財 產 委 託 人 姓 名 或 名 稱, 信 託 內 容 詳 信 託 專 簿 字 樣 此 時, 縱 使 尚 未 進 入 信 託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規 定 之 信 託 登 記, 僅 依 土 地 登 記 之 規 定 辦 理 移 轉 登 記, 實 際 上 已 表 彰 出 信 託 關 係 存 在 以 及 該 土 地 所 有 權 係 信 託 財 產 之
11 事 實, 任 何 人 可 從 登 記 簿 上 得 知 此 等 訊 息 因 此, 縱 使 未 依 信 託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完 成 信 託 登 記, 仍 得 以 已 登 載 於 土 地 登 記 簿 上 之 訊 息 ( 如 : 有 信 託 關 係 存 在, 或 該 土 地 所 有 權 為 信 託 財 產 ) 對 抗 善 意 第 三 人 此 時, 受 益 人 亦 受 信 託 法 第 12 條 之 保 護 又, 在 我 國 固 有 土 地 登 記 制 度 已 達 成 權 利 關 係 之 公 示 後, 信 託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則 應 指 信 託 法 律 關 係 之 登 記, 其 目 的 為 信 託 主 要 條 款 之 公 示 周 知 如 前 所 述, 因 信 託 本 身 的 特 性 與 設 計, 使 得 信 託 法 律 關 係 成 為 帶 有 物 權 色 彩 的 債 權 債 務 關 係, 為 進 一 步 保 障 交 易 安 全, 除 了 權 利 關 係 之 公 示 之 外, 另 需 將 信 託 內 部 關 係 人 間 之 法 律 關 係 予 以 公 示 周 知 基 此, 信 託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所 稱 非 經 信 託 登 記, 不 得 對 抗 第 三 人, 應 解 釋 為 非 將 信 託 約 款 內 容 公 示 登 記, 即 不 得 以 信 託 約 款 內 容 對 外 主 張 其 權 利, 亦 即 將 使 信 託 財 產 之 特 性 受 到 部 分 限 制 舉 例 而 言, 受 益 人 若 欲 依 信 託 法 第 18 條 規 定 行 使 撤 銷 權, 則 必 須 先 完 成 信 託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規 定 之 信 託 登 記 始 得 對 善 意 第 三 人 主 張 肆 結 語 信 託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條 文 內 容 是 完 全 參 照 日 本 信 託 法 而 來, 並 未 考 量 日 本 不 動 產 登 記 制 度 與 我 國 不 動 產 登 記 制 度 不 同 而 修 正 本 文 嘗 試 說 明, 在 我 國 固 有 土 地 登 記 制 度 已 守 備 一 定 範 圍 之 公 示 功 能 後, 信 託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之 信 託 登 記 對 抗 效 力 之 對 抗 內 容 應 如 何 解 釋, 或 許 較 為 妥 適 參 考 文 獻 王 文 宇,2002, 信 託 之 公 示 機 制 與 對 世 效 力, 月 旦 法 學 雜 誌,91, 頁 日 本 三 菱 日 聯 信 託 銀 行 編,2009, 日 本 信 託 法 制 與 實 務, 臺 灣 金 融 研 訓 院 方 嘉 麟,2003, 信 託 法 之 理 論 與 實 務, 元 照 出 版 公 司 陳 立 夫,2011, 我 國 土 地 登 記 法 制 若 干 問 題 之 辨 析, 土 地 法 研 究 ( 二 ), 新 學 林 出 版 公 司 楊 松 齡,2012, 實 用 土 地 法 精 義, 五 南 圖 書 出 版 公 司 溫 俊 富,2010, 我 國 不 動 產 信 託 的 現 狀 觀 察 與 問 題 探 討 - 以 桃 園 中 壢 地 政 事 務 所 九 十 八 年 度 信 託 登 記 案 件 為 素 材, 銘 傳 大 學 法 學 論 叢,13, 頁 謝 哲 勝,2002, 信 託 之 起 源 與 發 展, 財 產 法 專 題 研 究 ( 三 ), 元 照 出 版 公 司 實 例 研 究 論 不 動 產 專 任 委 託 銷 售 契 約 委 託 人 之 任 意 終 止 廖 政 雄 ( 政 大 地 政 學 系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 壹 事 實 摘 要 某 甲 失 業 多 時 需 錢 孔 急, 與 A 仲 介 公 司 簽 訂 由 A 仲 介 公 司 提 供 之 定 型 化 不 動 產 專 任 委 託 銷 售 契 約 書, 委 託 期 間 自 民 國 102 年 1 月 1 日 起 至 102 年 5 月 30 日 止, 為 期 6 個 月 並 以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約 定 本 契 約 非 經 雙 方 同 意, 不 得 單 方 任 意 變 更 之 ; 如 尚 未 仲 介 成 交 前 因 可 歸 責 於 委 託 人 之 事 由 而 終 止 時, 委 託 人 應 支 付 受 託 人 以 委 託 總 價 百 分 之 二 計 算 之 違 約 金, 作 為 違 約 賠 償 委 託 後 甲 覺 得 A 仲 介 公
12 司 之 銷 售 實 效 不 佳, 於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通 知 A 仲 介 公 司 終 止 委 託,A 公 司 表 示 不 同 意 某 甲 之 終 止, 並 於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通 知 甲 已 代 收 定 金, 並 要 求 甲 出 面 簽 訂 不 動 產 買 賣 契 約 內 容 觀 察, 不 動 產 專 任 委 託 銷 售 契 約 並 非 僅 為 報 告 或 止 於 買 賣 當 事 人 完 成 締 約 而 已 實 為 委 任 契 約, 因 此 本 文 認 為 民 法 第 549 條 在 不 動 產 專 任 委 託 銷 售 契 約 應 有 適 用 貳 前 言 依 據 內 政 部 地 政 司 的 統 計 資 料, 民 國 102 年 第 1 季 不 動 產 仲 介 交 易 糾 紛 原 因 分 析 第 一 名 為 終 止 委 售 或 買 賣 契 約, 歸 究 其 原 因 係 一 般 人 非 經 常 性 交 易 不 動 產, 在 市 場 資 訊 未 充 分 揭 露 的 情 形 下, 委 託 人 在 簽 約 後 經 常 因 為 價 格 問 題 欲 提 前 終 止 契 約, 然 因 實 務 上 定 型 化 不 動 產 專 任 委 託 銷 售 契 約 書 都 有 如 案 例 中 單 方 專 任 委 託 期 間 不 得 變 更 之 規 定, 致 生 交 易 糾 紛 因 此 委 託 人 專 任 委 託 期 間 有 無 任 意 終 止 權, 實 有 釐 清 之 必 要 参 不 動 產 專 任 委 託 銷 售 契 約 書 有 無 民 法 第 549 條 之 適 用 按 不 動 產 委 託 銷 售 契 約 之 性 質, 有 居 間 說 委 任 說 或 混 合 契 約 說 等 爭 議 ( 臺 灣 新 北 地 方 法 院 87 年 重 簡 字 第 1438 號 判 決 ) 惟 本 文 以 為 不 動 產 仲 介 業 者 在 委 託 銷 售 過 程 中, 進 行 廣 告 銷 售, 並 製 作 不 動 產 說 明 書, 且 依 不 動 產 經 紀 業 管 理 條 例 第 23 條 第 2 項 之 規 定, 不 動 產 說 明 書 視 為 買 賣 契 約 書 之 一 部 分 再 者 一 般 仲 介 業 者 所 使 用 之 不 動 產 專 任 委 託 銷 售 契 約 書, 皆 會 以 特 約 約 定 委 託 人 同 意 仲 介 得 為 買 賣 契 約 之 代 理 人 亦 即 仲 介 得 代 理 委 託 人 為 買 賣 條 件 之 意 思 表 示 或 受 意 思 表 示 從 具 體 的 權 利 義 務 肆 委 託 人 得 否 預 先 拋 棄 民 法 第 549 條 之 權 利 本 案 中 委 託 人 與 仲 介 在 定 型 化 不 動 產 委 託 銷 售 契 約 書 中 約 定, 單 方 不 得 任 意 變 更 及 如 有 任 意 終 止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司 法 實 務 上 有 認 為 按 委 任 契 約, 係 以 當 事 人 之 信 賴 關 係 為 基 礎 所 成 立 之 契 約, 如 其 信 賴 關 係 已 動 搖, 而 使 委 任 人 仍 受 限 於 特 約, 無 異 違 背 委 任 契 約 成 立 之 基 本 宗 旨 因 此 委 任 契 約 縱 有 不 得 終 止 之 特 約, 亦 不 排 除 民 法 第 五 百 四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之 適 用 ( 最 高 法 院 95 年 台 上 字 第 1175 號 判 決 ) 亦 有 見 解 認 為 按 當 事 人 之 任 何 一 方 得 隨 時 終 止 委 任 契 約, 民 法 第 549 條 第 1 項 固 定 有 明 文 但 該 條 並 非 強 制 規 定, 基 於 私 法 自 治 原 則 契 約 自 由 原 則, 當 事 人 自 得 以 特 約 加 以 排 除 ( 新 北 地 方 法 院 99 年 簡 上 字 第 182 號 判 決 ) 而 學 說 上 亦 有 不 同 之 見 解, 有 認 為 委 任 契 約 之 任 意 終 止 之 規 定, 係 強 行 規 定 當 事 人 以 特 約 拋 棄 單 方 任 意 終 止 權, 得 於 排 除 該 項 規 定 之 適 用, 其 特 約 應 屬 無 效 有 認 為 若 其 委 任 不 獨 以 委 任 人 之 利 益 為 目 的, 受 任 人 就 其 事 務 之 處 理 而 有 正 當 之 利 益 關 係, 而 有 處 理 完 畢 之 必 要 時, 如 許 委 任 人 自 由 終 止, 將 使 受 任 人 蒙 受 不 測 之 損 害, 故 於 此 時 應 例 外 認 當 事 人 終 止 權 拋 棄 之 特 約 有 效 有 認 為 原
13 則 有 效, 但 事 後 得 以 情 事 變 更 排 除 惟 本 文 認 為 不 動 產 專 任 委 託 銷 售 契 約 書 之 約 定 內 容 為 1 仲 介 具 有 獨 佔 銷 售 權 利, 在 專 任 委 託 期 間 委 託 人 不 得 自 行 銷 售 或 委 託 其 他 仲 介 銷 售, 如 有 違 反 委 託 人 須 對 仲 介 負 賠 償 責 任 2 專 任 委 託 期 間, 仲 介 就 不 動 產 買 賣 契 約 得 為 委 託 人 之 代 理 人 代 為 或 代 受 意 思 表 示, 如 買 方 同 意 委 託 之 價 格 時, 仲 介 代 理 受 領 買 方 之 承 諾, 不 動 產 買 賣 契 約 即 為 成 立 生 效, 仲 介 無 須 通 知 委 託 人 即 得 代 收 定 金, 委 託 人 即 負 有 簽 訂 不 動 產 買 賣 契 約 書 之 義 務, 如 拒 絕 簽 訂 不 動 產 買 賣 契 約, 除 依 民 法 第 249 條 之 規 定 加 倍 返 還 定 金 外, 並 且 須 予 損 害 賠 償 按 其 不 動 產 專 任 委 託 銷 售 契 約 約 定 之 效 力 將 限 制 委 託 人 處 分 該 委 託 銷 售 標 的 之 權 利, 且 仲 介 同 時 取 得 買 賣 契 約 代 理 人 之 身 分, 得 代 理 委 託 人 為 意 思 表 示 及 代 受 意 思 表 示 約 定 之 內 容 對 委 託 人 產 生 權 利 限 制 重 大, 因 此 委 託 人 對 仲 介 之 信 賴 關 係 對 託 人 而 言 實 為 構 成 不 動 產 委 託 銷 售 契 約 書 之 重 要 基 礎, 如 得 以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排 除 任 意 終 止 權, 實 有 違 委 任 契 約 之 本 旨 再 者 不 動 產 專 任 委 託 之 委 託 期 間 如 長 達 6 個 月, 對 委 託 人 之 限 制 為 長 期 且 持 續 性, 因 此 在 此 長 期 且 持 續 重 大 限 制 委 託 人 處 分 之 權 利 下, 拋 棄 任 意 終 止 權 之 約 定 將 構 成 民 法 第 247 條 之 1 第 3 款 之 規 定 而 無 效 伍 結 論 不 動 產 專 任 委 託 銷 售 契 約 本 質 上 為 委 任 契 約 且 其 獨 佔 銷 售 雙 方 代 理 代 收 定 金 單 方 變 更 禁 止 等 約 定 內 容, 實 已 就 委 託 人 對 委 託 標 的 之 處 分 權 限 構 成 持 續 且 長 期 重 大 限 制 如 允 許 當 事 人 得 以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拋 棄 任 意 終 止 權 不 僅 有 違 委 任 契 約 以 信 賴 關 係 為 基 礎 之 本 質, 亦 有 構 成 民 法 第 247 條 之 1 第 3 項 無 效 之 事 由 地 政 櫥 窗 從 地 政 系 到 財 金 所 吳 岳 珊 ( 臺 大 財 金 所 碩 士 班 一 年 級, 99 年 政 大 地 政 系 土 地 管 理 組 畢 ) 尋 找 自 我 的 重 要, 在 大 學 時 期 就 應 該 思 考 自 己 要 什 麼? 人 生 沒 有 絕 對 的 成 功 組 唯 有 瞭 解 自 己 擁 有 的, 並 且 能 夠 就 其 中 揀 選 出 一 項, 堅 持 地 走 下 去, 這 就 是 成 功 回 想 自 己 在 徬 徨 的 大 學 時 期, 要 不 是 修 了 林 左 裕 老 師 的 課, 想 必 這 一 路 所 經 歷 又 是 一 截 然 不 同 的 人 生 風 景 知 道 自 己 很 平 凡, 不 論 在 學 業 成 績 和 課 外 表 現 上 都 僅 止 於 泛 泛 之 輩 然 而 最 難 忘 最 衝 擊 的 轉 折, 就 是 當 林 老 師 如 沐 春 風 般 地 在 課 堂 上, 將 財 務 知 識 結 合 時 事 與 地 政 所 學 時, 我 卻 始 終 摸 不 著 頭 緒, 在 這 堂 課 想 當 然 耳, 終 沒 獲 得 理 想 的 成 績 即 便 如 此, 留 在 心 中 的 疑 惑 卻 深 刻 影 響 著 我 決 定 選 擇 的 崎 嶇 道 路 地 政 系 是 孕 育 無 數 優 秀 公 務 人 員 的 搖 籃, 在 學 習 過 程 中 也 不 難 發 現 地 政 領 域 實 為 各 類 學 科 多 元 性 的 集 合
14 秉 持 地 政 優 勢, 若 非 志 在 於 成 為 公 務 人 員, 仍 有 多 元 的 選 擇 來 完 備 自 己 的 第 二 專 業 因 此 大 三 四 時 期, 積 極 到 系 外 選 課 以 補 足 商 科 的 基 礎 及 本 身 不 足 之 處 於 是 決 定 考 財 金 研 究 所 時, 就 瞭 解 一 切 風 雨 欲 來 的 困 境 等 著 我 去 挑 戰, 但 我 只 知 道 對 自 己 的 選 擇 負 責, 如 果 能 堅 持 到 底 且 熱 情 仍 在, 那 就 是 這 輩 子 我 最 想 做 的 事 情! 真 正 挑 戰 你 的 熱 情 始 於 踏 入 研 究 所 後 的 磨 練 面 對 各 個 身 懷 絕 技 的 同 儕, 與 其 期 待 學 校 給 我 什 麼, 不 如 期 許 自 己 能 發 現 更 多 意 想 不 到 的 驚 奇 對 於 轉 換 跑 道 進 入 研 究 所 就 讀 的 我 來 說, 選 擇 透 過 修 課 及 參 與 TMBA 課 外 組 織 來 充 實 自 我, 相 信 這 是 一 最 直 接 有 效 的 方 式 在 修 課 方 面, 除 必 修 保 險 課 程 外, 自 己 還 安 排 自 學 保 險 學 理 與 相 關 法 規, 雖 然 所 上 的 保 險 課 程 漸 漸 改 變 方 向 為 風 險 領 域 的 授 課 方 向, 但 這 些 相 關 的 專 業 有 相 輔 相 成 之 處, 也 提 供 了 我 對 領 域 中 進 一 步 選 擇 的 探 索 另 外, 碩 一 下 學 期 選 修 了 財 務 工 程 相 關 的 課 程, 其 中 著 實 地 感 受 到 自 己 面 臨 難 以 突 破 的 是 數 理 資 訊 領 域 結 合 的 高 牆, 僅 管 如 此 我 試 圖 從 困 境 的 縫 隙 中, 思 索 出 一 條 通 路 卻 也 不 違 背 自 己 修 這 些 課 的 初 衷 而 或 許 備 齊 了 基 礎 能 力 的 訓 練, 更 重 要 的 是 自 己 能 否 將 所 學 的 概 念 應 用, 所 以 經 過 學 習 心 態 的 自 我 調 整 後, 這 條 道 路 變 得 更 清 晰 有 如 重 見 光 明 般! 在 語 言 溝 通 能 力 上, 台 大 有 許 多 機 會 與 外 籍 生 外 商 公 司 接 觸 的 時 候, 除 了 自 身 口 條 訓 練 的 自 我 要 求 外, 英 語 能 力 也 成 了 我 的 罩 門 所 以 拓 展 國 際 視 野 也 成 為 我 想 積 極 努 力 的 方 向, 透 過 閱 讀 國 際 財 金 新 聞 的 管 道, 不 僅 能 見 識 到 很 多 異 於 台 灣 媒 體 忽 略 的 題 材 或 觀 點, 還 能 增 進 英 語 在 讀 寫 的 能 力 在 人 際 交 流 方 面, 我 以 為 要 成 為 從 事 商 務 的 專 業 人 士, 需 要 結 識 來 自 四 面 八 方 各 色 各 樣 的 朋 友, 而 無 可 避 免 的 圓 融 的 溝 通 方 式 周 到 細 膩 的 處 事 方 法 及 適 時 適 所 地 表 達 自 我 想 法, 皆 是 重 要 更 須 抓 緊 時 機 且 長 年 累 積 的 經 驗 若 是 能 藉 此 多 接 觸 外 籍 朋 友, 不 僅 可 達 到 拓 展 視 野 的 目 標, 更 能 精 進 英 語 的 聽 說 能 力 真 正 踏 入 研 究 所 這 樣 的 道 場 後, 雖 然 難 免 心 有 餘 力 不 足 的 低 潮, 但 傅 鐘 的 二 十 一 響 警 惕 了 我, 只 有 努 力 地 善 用 學 習 的 時 刻, 再 用 剩 餘 的 三 小 時 沉 思 並 且 檢 視 自 我 即 使 不 是 完 美 的 人, 能 夠 成 為 一 個 自 我 特 質 顯 著 的 人, 那 麼 在 研 究 所 學 習 的 歲 月 這 就 是 我 最 大 的 收 穫 了! 設 立 階 段 性 的 里 程 碑 並 踏 實 地 走 過, 讓 自 己 更 靠 近 夢 想 一 些 我 相 信 進 入 台 大 研 究 所 這 個 學 術 殿 堂, 收 穫 的 不 再 僅 是 專 業 的 窠 臼, 更 重 要 尤 以 做 研 究 時 運 用 到 的 技 術 方 法 和 原 理 因 此 規 劃 利 用 暑 期 時 間 進 入 企 業 實 習, 藉 此 不 但 可 以 深 入 了 解 實 務 上 面 對 的 問 題 與 補 強 在 校 所 學 遺 漏 之 處, 再 者 亦 可 提 早 感 受 公 司 氣 氛 熟 悉 工 作 環 境 及 部 門 運 作 的 模 式 機 會 是 留 給 做 好 準 備 的 人!
15 針 對 畢 業 後 的 職 涯 規 劃, 期 望 能 先 進 入 投 資 部 門 歷 練, 熟 悉 各 類 金 融 商 品 的 特 性 再 且 同 時 進 一 步 計 劃 考 取 FRM 證 照, 以 利 爾 後 有 機 會 再 進 入 風 險 管 理 部 門 服 務 雖 然 兩 部 門 恰 為 一 攻 一 防 職 權 相 反 的 角 色, 但 卻 是 引 領 企 業 前 往 一 致 的 目 標 相 信 歷 經 數 年 的 工 作 磨 練, 真 才 實 學 才 得 以 發 揮 對 風 險 模 型 的 掌 握 才 得 以 游 刃 有 餘, 複 雜 的 金 融 商 品 特 性 及 會 計 稅 務 問 題 才 得 以 瞭 若 指 掌, 具 有 豐 富 資 歷 才 得 以 展 現 成 熟 的 溝 通 能 力 能 夠 擁 有 夢 想 的, 是 幸 福 的 人 ; 然 而 能 夠 實 踐 夢 想 的, 是 幸 運 的 人 若 是 懷 抱 夢 想 的 熱 情 不 滅, 又 何 嘗 不 拿 出 勇 氣 放 手 一 搏 不 論 果 實 甜 美 與 否, 這 一 路 上 的 驚 濤 駭 浪 都 足 以 豐 富 了 人 生 從 地 政 系 學 會 了 穩 定 踏 實 的 腳 步 到 財 金 所 獲 得 了 象 徵 勇 氣 的 劍 與 盾, 此 刻 就 看 自 己 帶 著 兩 樣 寶 物, 如 何 能 在 平 凡 之 中 找 到 自 己 最 不 平 凡 之 處 地 政 活 動 紀 實 學 年 度 適 逢 本 系 在 臺 復 系 五 十 週 年, 本 系 與 系 友 會 自 101 年 10 月 起 共 同 舉 辦 一 系 列 慶 祝 活 動 包 含 2012 不 動 產 交 易 與 仲 介 法 制 學 術 研 討 會 地 政 五 十 影 像 展 地 政 五 十 講 座 地 政 五 十 專 家 座 談 地 政 學 系 系 友 回 娘 家 暨 植 樹 健 行 地 政 圓 桌 論 壇 地 政 未 來 展 望 座 談 會, 以 及 發 行 地 政 學 系 在 臺 復 系 五 十 週 年 系 慶 特 刊 在 我 系 系 友 及 各 界 好 友 大 力 協 助 下, 皆 順 利 圓 滿 完 成 本 系 與 系 友 會 亦 於 102 年 5 月 18 日 假 福 容 大 飯 店 舉 辦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地 政 學 系 在 臺 復 系 50 週 年 系 慶 餐 會, 席 開 50 桌, 邀 請 近 六 百 位 系 友 師 長 與 貴 賓 與 會, 場 面 熱 烈 2. 本 系 於 102 年 5 月 6 日, 邀 請 中 國 人 民 大 學 公 共 管 理 學 院 土 地 管 理 系 施 昱 年 講 師 演 講 土 地 管 理 科 系 學 科 特 色 與 台 生 求 學 經 驗 分 享 : 以 中 國 人 民 大 學 為 例 3. 本 系 於 102 年 5 月 13 日, 邀 請 宏 大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事 務 所 演 講 不 動 產 估 價 實 務 經 驗 及 職 涯 規 劃 及 邀 請 英 商 ERM 集 團 永 灃 環 境 管 理 顧 問 公 司 黃 智 協 理 演 講 污 染 土 地 的 永 續 利 用 4. 本 系 於 102 年 5 月 15 日, 邀 請 台 北 市 都 市 發 展 局 汪 禮 國 科 長 演 講 台 北 市 都 市 規 劃 與 管 理 5. 本 系 於 102 年 5 月 27 日, 邀 請 瑞 普 國 際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事 務 所 施 甫 學 估 價 師 合 美 工 程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胡 嘉 瑋 工 程 師 宏 遠 儀 器 有 限 公 司 劉 銘 哲 測 量 技 師 演 講 101 學 年 度 地 政 學 系 職 涯 講 座 6. 本 系 於 102 年 5 月 31 日, 邀 請 台 北 大 學 不 動 產 與 城 鄉 環 境 學 系 李 承 嘉 教 授 演 講 我 國 土 地 政 策 之 研 析 7. 本 系 規 劃 實 務 ( 二 ) 課 程 於 102 年
16 月 10 日 至 14 日, 假 行 政 大 樓 二 樓 中 央 大 廳, 舉 辦 地 政 學 系 2013 規 劃 實 習 成 果 展 8. 本 系 於 102 年 6 月 21 日 邀 請 RICS 亞 洲 區 資 深 經 濟 學 家 Mr.Andy Wu 演 講 RICS Asia Economic and Commercial Property Research 9. 本 系 獲 臺 北 市 政 府 補 助 主 辦 2013 國 際 都 市 設 計 工 作 坊, 於 102 年 6 月 日, 邀 請 香 港 大 學 建 築 學 院 日 本 金 澤 大 學 環 境 設 計 學 部 日 本 金 澤 市 政 府 都 市 政 策 局 等 專 家 學 者 舉 辦 願 景 美 國 際 都 市 設 計 工 作 坊 第 二 階 段 活 動 本 項 工 作 坊, 並 訂 於 7 月 23 日 至 8 月 2 日 舉 辦 第 三 階 段 活 動 ; 屆 時 包 括 日 本 早 稻 田 大 學 金 澤 大 學 澳 洲 雪 梨 大 學 韓 國 高 麗 大 學 香 港 大 學 廈 門 大 學 師 生 60 餘 位, 將 共 同 參 與 國 際 證 照 英 國 皇 家 特 許 測 量 師 學 會 (RICS) 通 過 本 系 五 年 課 程 認 證, 本 系 成 為 臺 灣 第 一 個 獲 得 RICS 課 程 認 證 的 學 系 未 來 同 學 們 在 不 動 產 估 價 商 用 物 業 住 宅 物 業 管 理 諮 詢 測 繪 規 劃 及 開 發 建 築 監 管 專 案 管 理 爭 議 解 決 環 境 保 護 設 施 管 理 建 造 及 工 料 測 量 礦 業 及 廢 棄 物 管 理 農 村 物 業 廠 房 與 機 械 建 築 測 量 等 17 個 專 業 項 目 經 過 一 段 時 間 就 業 經 歷, 即 可 成 為 RICS 正 式 會 員, 取 得 不 動 產 專 業 的 國 際 證 照 教 師 園 地 1. 本 系 黃 灝 雄 副 教 授 於 102 年 5 月 15 日 至 18 日 赴 日 本 千 葉 縣 參 加 ISRS2013 國 際 遙 感 探 測 會 議 2. 本 系 陳 奉 瑤 教 授 林 子 欽 教 授 江 穎 慧 助 理 教 授 丁 秀 吟 助 理 教 授 於 102 年 7 月 3 日 至 6 日 赴 奧 地 利 維 也 納 參 加 第 20 屆 歐 洲 不 動 產 學 會 年 度 研 討 會 榮 譽 榜 1. 本 系 陳 立 夫 教 授 林 子 欽 教 授 榮 獲 本 校 社 科 院 100 學 年 度 教 學 優 良 教 師 2. 本 系 劉 小 蘭 教 授 當 選 本 校 社 科 院 102 學 年 度 特 聘 教 授 3. 本 系 第 27 屆 系 友 陳 祖 培 學 長 榮 升 國 泰 世 華 銀 行 董 事 長 4. 本 系 杜 宇 璇 同 學 ( 陳 奉 瑤 教 授 指 導 ) 蔡 名 曜 同 學 ( 甯 方 璽 助 理 教 授 指 導 ) 榮 獲 2013 第 十 一 屆 土 地 研 究 學 術 研 討 會 最 佳 學 生 論 文 獎 * 本 學 訊 可 至 地 政 學 系 網 站 ( 下 載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管 理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维 护 消 费 者 生 产 者 和 销 售 者 合 法 权 益, 进 一 步 提 高 有 机 产 品 质 量, 加 强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管 理, 促 进 生 态 环 境 保 护 和 可 持 续 发 展, 根 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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