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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目 次 第 一 章 緒 論... 5 第 一 節 研 究 背 景 與 目 的... 5 第 二 節 研 究 範 圍... 6 第 三 節 研 究 方 法... 7 第 二 章 法 官 檢 察 官 與 律 師 之 考 試 與 訓 練 第 一 節 國 家 考 試 中 任 用 考 與 資 格 考 之 區 分 前 提 一 任 用 考 二 資 格 考 第 二 節 法 官 檢 察 官 律 師 考 試 與 訓 練 制 度 之 沿 革 一 法 官 檢 察 官 考 試 與 訓 練 制 度 之 沿 革 二 律 師 考 試 與 訓 練 制 度 之 沿 革 第 三 節 現 制 下 法 官 檢 察 官 與 律 師 之 訓 練 要 求 一 現 制 下 法 官 檢 察 官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之 訓 練 制 度 二 現 制 下 律 師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之 訓 練 制 度 第 四 節 民 國 100 年 起 實 施 之 法 官 檢 察 官 與 律 師 考 試 新 制 對 訓 練 程 序 之 影 響 一 司 法 官 部 分 二 律 師 部 分 第 五 節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於 現 制 下 參 與 法 官 檢 察 官 與 律 師 訓 練 程 序 之 可 能 性 與 可 行 性 分 析 一 司 法 官 部 分 二 律 師 部 分 第 三 章 比 較 制 度 之 觀 察 與 分 析 第 一 節 概 說 第 二 節 日 本 一 背 景 認 識 : 日 本 司 法 改 革 二 法 學 教 育 改 革 之 比 較 三 2004 年 以 前 之 法 曹 養 成 制 度 四 2004 年 以 後 之 新 型 態 的 法 曹 養 成 教 育 五 新 舊 司 法 修 習 制 度 之 比 較 第 三 節 韓 國 一 韓 國 法 學 教 育 的 現 況 與 改 革 二 韓 國 司 法 官 及 律 師 考 試... 67

2 三 韓 國 司 法 官 及 律 師 訓 練 第 四 節 德 國 一 概 說 二 法 曹 人 員 之 實 習 制 度 三 法 曹 人 員 之 第 二 次 國 家 考 試 第 五 節 法 國 一 概 說 二 律 師 之 養 成 制 度 三 法 官 之 養 成 制 度 第 六 節 綜 合 性 評 析 省 思 第 四 章 三 合 一 考 試 改 革 與 法 官 檢 察 官 律 師 訓 練 制 度 第 一 節 法 官 檢 察 官 與 律 師 合 一 考 試 改 革 方 向 之 構 想 第 二 節 各 種 模 式 利 弊 得 失 與 配 套 要 件 分 析 一 合 考 分 訓 二 合 考 合 訓 三 合 考 分 階 段 訓 練 各 三 合 一 考 試 條 例 草 案 有 關 訓 練 規 定 對 照 表 第 三 節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參 與 訓 練 程 序 之 可 行 性 與 配 套 要 件 一 可 行 性 分 析 二 配 套 要 件 第 五 章 結 論 第 一 節 研 究 發 現 第 二 節 政 策 建 議 參 考 文 獻 暨 相 關 文 獻 附 錄 壹 實 地 訪 談 與 問 卷 意 見 彙 整 與 評 析 貳 實 地 訪 談 紀 錄 一 王 兆 鵬 教 授 訪 談 紀 錄 二 古 嘉 諄 律 師 訪 談 紀 錄 三 吳 佳 樺 法 官 訪 談 紀 錄 四 吳 從 周 教 授 訪 談 紀 錄 五 吳 陳 鐶 次 長 訪 談 紀 錄

3 六 呂 丁 旺 副 司 長 訪 談 紀 錄 七 李 念 祖 林 瑤 律 師 訪 談 紀 錄 八 林 峰 正 律 師 訪 談 紀 錄 九 林 輝 煌 所 長 訪 談 紀 錄 十 林 錫 堯 大 法 官 訪 談 紀 錄 十 一 翁 岳 生 教 授 訪 談 紀 錄 十 二 張 訓 嘉 律 師 訪 談 紀 錄 十 三 陳 惠 馨 教 授 訪 談 紀 錄 十 四 陳 榮 隆 教 授 訪 談 紀 錄 十 五 陳 聰 富 教 授 訪 談 紀 錄 十 六 郭 明 政 教 授 訪 談 紀 錄 ( 書 面 訪 談 ) 十 七 黃 昭 元 教 授 訪 談 紀 錄 十 八 黃 瑞 華 院 長 訪 談 紀 錄 十 九 董 保 城 次 長 訪 談 逐 字 稿 二 十 劉 志 鵬 律 師 訪 談 紀 錄 廿 一 蔡 良 文 考 試 委 員 訪 談 紀 錄 廿 二 蔡 明 誠 教 授 訪 談 紀 錄 廿 三 顏 厥 安 教 授 訪 談 紀 錄 廿 四 蘇 永 欽 副 院 長 訪 談 紀 錄 廿 五 顧 立 雄 律 師 訪 談 紀 錄 參 實 習 律 師 問 卷 調 查 紀 錄 肆 期 中 審 查 會 記 錄 與 審 查 意 見 回 應 伍 期 末 審 查 會 意 見 回 應 陸 現 制 下 司 法 官 訓 練 與 律 師 職 前 訓 練 相 關 資 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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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第 一 章 緒 論 第 一 節 研 究 背 景 與 目 的 法 官 檢 察 官 律 師 三 大 法 律 專 業 人 才 是 經 由 教 ( 學 校 教 育 ) 考 ( 考 試 取 才 ) 訓 ( 實 務 訓 練 ) 用 ( 進 入 職 場 ) 等 四 大 程 序 逐 步 養 成, 其 中,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的 訓 練 ( 實 務 訓 練 ), 可 說 是 法 官 檢 察 官 律 師 正 式 進 入 職 場 領 域 前 之 培 育 養 成 程 序 的 最 後 一 道 關 卡 此 一 關 卡 之 有 無 與 好 壞, 不 僅 在 法 官 檢 察 官 律 師 專 業 身 分 資 格 之 取 得 上 扮 演 重 要 的 角 色 與 功 能, 更 可 說 直 接 反 應 了 一 個 國 家 對 於 三 種 法 曹 人 員 專 業 能 力 的 期 待 與 要 求 此 外, 實 務 訓 練 的 介 入, 也 影 響 到 學 校 教 育 的 定 位 與 任 務, 以 及 學 校 教 育 與 實 務 訓 練 間 之 分 工 詳 言 之, 實 務 訓 練 可 能 與 考 試 程 序 相 連 結, 成 為 考 試 取 才 程 序 的 一 環 ; 實 務 訓 練 亦 可 能 與 職 場 執 業 資 格 相 連 結, 成 為 進 入 各 該 職 場 的 前 提 要 件 ; 同 時 也 可 能 想 像 的 是, 實 務 訓 練 僅 是 一 種 輔 導 性 非 強 制 性 的 強 化 專 業 能 力 之 程 序 將 實 務 訓 練 納 入 考 試 程 序 之 中, 不 但 提 高 了 法 曹 專 業 資 格 取 得 的 門 檻, 亦 意 味 著 非 屬 單 純 筆 試 成 績 的 實 際 操 作 運 用 知 識 之 能 力, 亦 將 納 入 是 否 授 予 專 業 資 格 的 能 力 要 件 中 予 以 考 量, 同 時 也 意 味 著 實 務 訓 練 是 補 充 學 校 教 育 不 足 之 處 而 如 果 將 實 務 訓 練 設 計 成 於 各 該 職 場 中 執 業 之 前 提 要 件, 則 意 味 著 該 等 法 曹 身 分 資 格 之 取 得, 與 執 業 資 格 受 到 不 同 的 考 量, 僅 後 者 被 要 求 應 進 一 步 受 到 與 執 業 相 關 的 實 務 訓 練 至 於 不 具 強 制 性 的 實 務 訓 練 程 序, 既 未 參 與 考 試 程 序, 亦 未 對 執 業 資 格 設 限, 通 常 只 是 對 從 業 人 員 所 提 供 的 在 職 教 育 機 會 而 已 具 體 就 法 官 檢 察 官 與 律 師 之 訓 練 程 序 而 言, 此 三 大 法 曹 人 員 身 分 資 格 取 得 是 否 須 先 經 學 校 教 育 以 外 之 實 務 訓 練 程 序? 此 等 訓 練 程 序 是 屬 於 考 試 程 序 的 一 部 分, 抑 或 是 執 業 之 前 提 要 件? 由 什 麼 樣 的 組 織 負 責 訓 練 工 作? 這 些 問 題 不 但 關 係 到 法 官 檢 察 官 律 師 資 格 或 執 5

6 業 能 力 要 件 的 設 定, 也 相 當 程 度 影 響 到 司 法 體 系 運 作 的 實 際 面 貌 與 良 窳 因 此, 法 官 檢 察 官 律 師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制 度 的 省 思 與 檢 討, 不 但 是 法 學 教 育 改 革 的 一 環, 也 可 說 是 司 法 改 革 的 一 環 此 外, 三 種 法 曹 人 員 之 訓 練 程 序 係 合 併 進 行, 抑 或 分 別 進 行, 亦 表 現 了 一 個 國 家 對 於 法 律 專 業 人 才 之 供 需 的 定 位 : 凡 各 種 法 曹 人 員 之 共 同 訓 練 程 序 愈 長 者, 意 味 著 該 國 有 建 立 國 家 整 體 法 律 人 才 庫 之 設 計, 且 對 法 律 人 才 具 有 共 通 的 基 本 要 求, 因 此 於 分 別 從 事 法 官 檢 察 官 或 律 師 等 不 同 工 作 之 前, 皆 須 接 受 相 同 的 教 育 與 實 務 訓 練 此 類 制 度 設 計 下, 各 種 法 曹 身 分 的 相 互 流 通, 即 屬 當 然 之 理, 但 法 律 人 才 養 成 之 成 本 極 高 反 之, 若 各 種 法 曹 人 員 間 係 分 別 考 試 分 別 錄 取 分 別 訓 練 者, 即 意 味 著 該 國 是 以 專 業 分 殊 化 的 概 念 設 定 法 官 檢 察 官 與 律 師 人 才 之 養 成, 亦 即 分 別 針 對 各 種 法 曹 工 作 之 特 性 與 專 業 需 求 而 設 定 取 才 之 標 準 與 訓 練 之 內 涵 此 等 制 度 下, 法 官 檢 察 官 與 律 師 等 不 同 法 曹 工 作 間, 並 不 當 然 容 許 身 分 之 交 流, 然 一 般 而 言, 法 律 人 才 養 成 成 本 相 對 較 低 本 研 究 正 是 在 上 述 背 景 與 思 維 脈 絡 下, 以 我 國 法 官 檢 察 官 律 師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制 度 及 其 變 革 問 題 為 標 的, 旨 在 釐 清 訓 練 制 度 於 三 大 法 律 專 業 人 才 身 分 資 格 與 執 業 能 力 之 取 得 過 程 所 扮 演 的 角 色 與 功 能, 檢 討 與 分 析 現 制 下 參 與 法 律 專 業 人 才 之 訓 練 的 機 制 設 計 之 優 劣 得 失, 進 而 對 未 來 可 能 的 變 革 取 向 進 行 評 估 思 考, 並 提 出 與 相 關 法 制 配 套 條 件 之 建 議 第 二 節 研 究 範 圍 本 研 究 係 以 下 列 五 大 主 軸 為 範 圍 : 一 我 國 現 行 法 官 檢 察 官 律 師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方 式 介 紹 與 檢 討 二 比 較 制 度 研 究 : 蒐 集 與 我 國 同 以 考 試 為 法 官 檢 察 官 律 師 等 法 曹 人 員 之 主 要 取 才 方 式 國 家 ( 以 德 法 等 歐 洲 國 家 與 日 本 韓 國 為 主 ) 之 法 官 檢 察 官 律 師 訓 練 辦 理 方 式, 進 行 6

7 比 較 分 析, 並 研 提 適 合 我 國 借 鏡 之 辦 理 方 式 三 探 討 三 合 一 考 試 未 實 施 前, 保 訓 會 辦 理 現 行 專 技 人 員 律 師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訓 練 中 基 礎 訓 練 部 分 之 可 行 性 四 未 來 三 合 一 考 試 實 施 後, 分 別 針 對 合 考 分 訓 合 考 合 訓 及 合 考 分 階 段 訓 練 模 式, 研 析 未 來 保 訓 會 辦 理 配 套 之 方 案 : 本 研 究 擬 分 別 就 上 述 3 種 訓 練 之 辦 理 方 式 執 行 作 法 利 弊 得 失, 以 及 保 訓 會 若 辦 理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時, 應 考 慮 到 的 相 應 配 套 作 法 等, 進 行 分 析 研 議 五 保 訓 會 若 主 辦 專 技 人 員 律 師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訓 練, 及 未 來 三 合 一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須 配 套 修 正 之 相 關 法 令 的 研 議 應 特 別 強 調 的 是, 法 曹 人 員 的 訓 練 問 題, 有 法 制 面 問 題, 亦 有 運 作 與 實 際 訓 練 實 務 之 操 作 的 面 向, 本 委 託 研 究 係 著 重 於 法 制 面 而 為 探 討, 至 於 實 際 訓 練 實 務, 並 非 本 研 究 探 討 之 主 軸, 因 此 僅 於 行 文 中 附 帶 處 理 此 外, 本 研 究 係 扣 緊 法 曹 人 員 之 考 試 程 序, 而 探 討 與 之 相 關 的 訓 練 問 題, 係 以 考 試 為 思 考 之 主 軸, 因 此, 對 於 法 官 與 檢 察 官 兩 種 司 法 人 員 於 筆 試 與 訓 練 程 序 上 之 分 合 關 係, 亦 僅 為 附 帶 性 討 論 第 三 節 研 究 方 法 本 研 究 主 要 採 行 法 釋 義 學 方 法, 解 析 現 行 有 關 法 官 檢 察 官 與 律 師 之 考 試 與 訓 練 法 制 的 規 範 內 涵, 並 對 相 關 規 定 進 行 系 統 性 歸 整 與 分 析, 並 透 過 文 獻 分 析 及 比 較 法 制 研 究 方 法, 蒐 集 整 理 並 比 較 我 國 與 其 他 主 要 國 家 之 法 曹 人 員 養 成 及 訓 練 法 制 與 實 務, 同 時 藉 由 深 度 訪 談 專 家 學 者 的 方 式, 納 入 多 方 思 考 面 向, 彙 整 相 關 意 見 精 華, 以 進 行 有 關 保 訓 會 是 否 適 宜 介 入 法 官 檢 察 官 與 律 師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之 訓 練 問 題 的 法 理 面 與 政 策 面 分 析 與 評 估 最 後 再 消 化 資 料 及 研 究 所 得, 歸 整 研 究 發 現, 並 提 出 政 策 建 議 以 下 將 循 序 就 現 制 下 法 官 檢 察 官 與 律 師 之 考 試 與 訓 練 之 規 範 面 7

8 與 實 務 面 比 較 制 度 之 分 析 探 討 未 來 三 大 法 律 專 業 人 才 考 試 合 一 舉 行 後, 訓 練 制 度 的 變 革 模 式 分 析 評 估 等 主 題, 加 以 探 討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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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第 二 章 法 官 檢 察 官 與 律 師 之 考 試 與 訓 練 第 一 節 國 家 考 試 中 任 用 考 與 資 格 考 之 區 分 前 提 在 我 國, 司 法 官 考 試 與 律 師 考 試 均 屬 國 家 考 試, 然 其 性 質 並 不 相 同, 從 而 也 影 響 訓 練 程 序 之 定 位 與 具 體 設 計 因 此, 開 始 探 討 司 法 官 與 律 師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之 訓 練 制 度 相 關 問 題 之 前, 有 必 要 先 瞭 解 國 家 考 試 之 主 要 類 型 以 及 訓 練 程 序 於 國 家 考 試 中 可 能 扮 演 的 角 色 我 國 國 家 考 試 可 大 別 為 任 用 考 與 資 格 考 兩 類 就 任 用 考 而 言, 係 指 基 於 公 職 任 用 之 需 求 而 舉 行 考 試, 原 則 上 係 依 據 缺 額 需 求 而 開 缺 考 試 ; 資 格 考 則 係 測 試 應 試 者 是 否 具 有 從 事 某 一 項 工 作 之 能 力 或 資 格, 原 則 上 針 對 專 門 職 業 與 特 定 技 術 需 求 之 職 場 領 域, 與 公 職 任 用 需 求 無 關 換 言 之, 屬 任 用 考 性 質 者, 於 通 過 任 用 考 後, 及 格 者 即 可 派 任 相 應 之 公 部 門 職 務 ; 若 屬 資 格 考 者, 考 試 及 格 者 得 取 得 其 具 有 某 項 專 業 能 力, 得 從 事 特 定 行 業 或 工 作 之 資 格 或 證 明 此 兩 類 考 試 不 論 是 憲 法 層 面 之 規 範 本 質 特 性 考 試 法 制 設 計 內 容, 抑 或 是 本 報 告 所 關 心 的, 與 訓 練 程 序 之 關 係, 均 大 有 不 同, 以 下 分 別 探 討 之 一 任 用 考 1. 性 質 與 憲 法 規 範 任 用 考 基 本 上 是 針 對 國 家 用 人 之 需 求 所 舉 行 的 國 家 考 試, 其 特 色 11

12 有 二 首 先, 任 用 考 必 以 國 家 權 力 機 制 內 對 職 務 擔 當 人 ( 公 職 人 員 ) 存 有 任 用 之 需 求 與 缺 額 為 前 提, 錄 取 人 數 原 則 上 取 決 於 缺 額 數 ; 其 次, 通 過 任 用 考 者, 原 則 上 即 可 獲 派 任 相 應 之 職 務, 進 入 公 職 體 系 公 務 員 考 試 司 法 人 員 考 試 基 本 上 屬 於 此 類 由 於 任 用 考 基 本 上 便 是 國 家 拔 擢 人 才 進 入 國 家 權 力 體 系 服 務 的 途 徑, 因 此, 我 國 憲 法 第 85 條 配 合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第 6 條 第 3 項 明 文 規 定 : 公 務 人 員 之 選 拔, 應 實 行 公 開 競 爭 之 考 試 制 度 非 經 考 試 及 格 者, 不 得 任 用 憲 法 第 86 條 進 一 步 規 定 : 左 列 資 格, 應 經 考 試 院 依 法 考 選 詮 定 之 : 一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由 此 亦 可 知, 任 用 考 所 甄 選 獲 致 之 人 才, 基 本 上 是 以 直 接 任 用 於 公 職 領 域 為 原 則, 並 非 僅 授 予 特 定 身 分 資 格 2. 訓 練 程 序 的 定 位 與 功 能 由 於 任 用 考 係 針 對 國 家 各 該 部 門 之 實 際 用 人 需 求 所 設, 僅 僅 藉 由 筆 試 的 考 試 方 式, 往 往 未 必 能 獲 致 適 當 之 公 職 人 才, 而 是 須 將 實 務 操 作 能 力 亦 納 入 取 才 之 考 量 中, 且 學 校 教 育 與 實 務 運 作 之 間, 亦 有 藉 由 訓 練 程 序 予 以 銜 接 轉 換 之 必 要, 因 此, 我 國 任 用 考 之 考 試 型 態 中, 向 來 均 結 合 一 定 期 間 之 訓 練 要 求, 目 的 是 在 筆 試 程 序 之 外, 亦 要 求 得 受 任 用 者 具 備 一 定 實 務 操 作 能 力, 避 免 僅 依 據 筆 試 成 績 即 任 用 國 家 相 關 公 職 人 員, 並 承 轉 學 校 教 育 由 此 亦 形 成 明 確 的 教 考 訓 用 的 四 大 人 才 養 成 階 段, 藉 由 訓 練 程 序 的 介 入, 使 教 考 與 用 得 以 更 合 目 的 性 地 相 銜 接 任 用 考 納 入 訓 練 程 序 的 方 式, 通 常 是 設 計 為 經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者, 始 完 成 考 試 程 序 例 如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20 條 第 1 項 規 定, 正 額 錄 取 者, 按 錄 取 類 科, 接 受 訓 練,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者, 發 給 證 書, 分 發 任 用 列 入 候 用 名 冊 之 增 額 錄 取 者, 由 分 發 機 關 依 其 考 試 成 績 定 期 依 序 分 發 其 訓 練 程 序, 與 正 額 錄 取 者 之 規 定 相 同 ;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3 條 授 權 訂 定 的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12

13 暨 普 通 考 試 規 則 第 10 條 第 1 項 亦 規 定, 本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須 經 訓 練,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送 由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核 定, 始 完 成 考 試 程 序, 報 請 考 試 院 發 給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並 函 請 銓 敘 部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分 發 任 用 此 等 訓 練 程 序, 乃 屬 考 試 程 序 的 一 環, 亦 即 教 考 訓 用 之 流 程 中, 考 試 階 段 形 式 上 吸 收 了 訓 練 階 段 附 帶 一 提 的 是, 由 於 訓 練 程 序 為 完 成 考 試 程 序 的 前 提 要 件, 因 此, 審 核 訓 練 成 績 是 否 及 格 者 之 有 權 機 關, 原 則 上 應 屬 考 試 主 管 機 關, 至 於 主 司 考 試 程 序 中 之 訓 練 的 機 關, 通 常 會 視 各 該 任 用 考 試 屬 性, 由 法 律 或 法 律 授 權 規 定, 未 必 為 考 試 主 管 機 關 二 資 格 考 1. 性 質 與 憲 法 規 範 資 格 考 係 測 試 應 試 者 有 否 從 事 某 一 項 工 作 的 能 力 或 資 格, 基 本 上 牽 涉 到 專 門 職 業 與 技 術 知 識, 目 的 往 往 是 為 人 民 在 自 由 市 場 中 的 選 擇 可 能 性 進 行 把 關, 以 維 護 人 民 財 產 權 或 其 他 權 利, 與 國 家 用 人 需 求 無 關, 此 點 與 任 用 考 大 不 相 同 因 此, 通 過 資 格 考 者, 僅 意 味 著 通 過 國 家 對 其 從 事 各 該 專 門 職 業 或 技 術 之 專 業 能 力 上 之 要 求, 未 必 即 可 進 入 市 場 中 執 業, 且 國 家 基 於 行 業 管 制 之 需 求, 亦 可 能 設 定 額 外 的 實 際 執 業 門 檻 或 要 件 要 求, 例 如 業 必 入 會 始 得 執 業 之 要 求 律 師 考 試, 基 本 上 正 屬 於 此 等 資 格 考 性 質 由 於 憲 法 第 86 條 明 文 規 定 : 左 列 資 格, 應 經 考 試 院 依 法 考 選 詮 定 之 : 二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執 業 資 格, 因 此, 凡 屬 性 上 須 具 備 專 業 知 識 或 技 能, 依 法 規 應 經 考 試 及 格 領 有 證 書 始 能 執 業 之 人 員 始 得 以 從 事 的 行 業, 亦 即 應 具 備 經 由 現 代 教 育 或 訓 練 之 培 養 過 程 獲 得 特 殊 學 識 或 技 能, 而 其 所 從 事 之 業 務, 與 公 共 利 益 或 人 民 之 生 命 身 體 財 產 等 權 利 有 密 切 關 係 者 ( 釋 字 453 號 參 照 ), 即 屬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應 經 考 試 院 依 法 考 選 詮 定, 此 處 所 稱 之 考, 即 13

14 為 資 格 考 經 由 資 格 考 所 授 予 從 事 特 定 專 門 職 業 或 技 術 行 業 身 分 資 格, 乃 屬 自 由 經 濟 市 場 中 之 證 照 管 制 制 度 中, 管 控 程 度 較 嚴 格 的 執 照 制 (licensure) 在 執 照 制 的 控 管 下, 欲 從 事 所 管 制 的 職 業 者, 即 須 通 過 國 家 考 試 中 之 相 關 資 格 考 的 嚴 格 檢 測 合 格, 取 得 相 關 執 照, 並 符 合 執 業 的 要 件 要 求 後, 始 得 執 業 ; 未 取 得 執 照 者 即 不 得 執 行 該 項 業 務 2. 訓 練 程 序 的 功 能 與 定 位 國 家 考 試 中 屬 於 資 格 考 性 質 者, 其 目 的 既 主 要 為 人 民 於 自 由 經 濟 市 場 中 對 於 須 具 備 專 業 知 識 與 技 能 之 專 技 人 士 選 擇 可 能 進 行 把 關, 則 通 常 考 試 機 關 所 承 擔 的 義 務 僅 在 於 篩 選 出 具 備 起 碼 專 業 知 識 技 能 之 人 員, 授 予 執 業 執 照, 至 於 該 等 藉 由 考 試 程 序 測 試 及 格 者, 是 否 果 能 於 自 由 經 濟 市 場 中 生 存 是 否 應 接 受 基 於 不 同 目 的 而 來 的 經 濟 管 制, 即 非 考 試 程 序 所 關 懷 的 主 題 基 此, 資 格 考 通 常 不 會 納 入 訓 練 程 序 之 要 求, 亦 即 資 格 考 考 試 及 格 後, 原 則 上 即 能 取 得 國 家 授 予 的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僅 於 例 外 情 形, 基 於 特 殊 考 量, 才 會 於 資 格 考 試 程 序 中 納 入 訓 練 程 序 之 要 求 但 這 並 不 表 示 通 過 資 格 考 所 取 得 的 執 業 資 格, 不 會 以 訓 練 及 格 作 為 真 正 進 入 自 由 經 濟 市 場 中 執 業 的 要 求 相 反 的, 為 確 保 人 民 作 為 自 由 經 濟 市 場 中 之 消 費 者 與 需 求 者 真 正 的 選 擇 可 能 性, 立 法 者 有 可 能 針 對 各 該 行 業 之 特 性, 要 求 一 定 期 間 的 職 前 訓 練, 使 資 格 考 考 試 及 格 者, 經 由 該 等 職 前 訓 練 程 序, 得 以 順 暢 地 過 渡 到 實 際 執 業 階 段, 成 為 一 般 大 眾 選 擇 的 對 象 之 一 此 種 職 前 訓 練, 嚴 格 來 說, 已 與 國 家 考 試 程 序 無 關, 而 是 已 進 入 執 業 管 制 的 範 疇 也 因 此, 在 我 國, 職 前 訓 練 通 常 與 考 試 院 執 掌 無 關, 通 常 在 法 律 規 範 或 授 權 下, 由 各 該 行 業 公 會 主 導 之 在 我 國,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正 是 一 部 典 型 的 針 對 資 格 考 類 型 所 定 的 考 試 法 該 法 第 1 條 規 定, 專 門 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之 14

15 執 業, 依 本 法 以 考 試 定 其 資 格, 開 宗 明 義 點 出 執 業 與 以 考 試 定 其 資 格 兩 大 資 格 考 之 特 質 所 在 第 2 條 則 針 對 專 門 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的 概 念, 作 一 立 法 定 義 : 本 法 所 稱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係 指 依 法 規 應 經 考 試 及 格 領 有 證 書 始 能 執 業 之 人 員, 再 次 以 考 試 及 格 領 有 證 書 始 能 執 業 界 定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之 意 涵 於 此 附 帶 說 明 者, 乃 我 國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之 屬 性 問 題 民 國 38 年 政 府 遷 台 初 期, 中 央 政 府 採 員 額 凍 結 原 則, 不 進 用 人 員, 然 公 務 人 員 高 普 考 試 依 法 仍 每 年 或 隔 年 舉 行, 當 時 及 格 人 員 僅 取 得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並 不 予 分 發, 實 質 上 無 異 於 資 格 考 之 情 形 1 民 國 51 年 8 月, 考 試 法 增 列 第 22 條, 明 定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應 予 分 發 任 職 民 國 56 年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成 立, 其 組 織 規 程 賦 予 該 局 以 行 政 院 範 圍 內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分 發 之 任 務 自 此,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分 發 工 作, 開 始 依 法 由 銓 敘 部 及 人 事 行 政 局 以 雙 軌 制 度 辦 理 2 民 國 75 年 1 月 原 考 試 法 廢 止, 另 行 制 定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者, 應 接 受 定 期 訓 練, 訓 練 完 畢 及 格 者, 始 為 考 試 及 格, 發 給 證 書 並 分 發 任 用 至 民 國 85 年 1 月 17 日,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全 文 修 正, 除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仍 應 接 受 訓 練 之 規 定 不 變 外, 新 增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採 正 額 錄 取 及 增 額 錄 取 併 行 方 法 之 規 定, 即 先 依 用 人 機 關 年 度 任 用 需 求 決 定 正 額 錄 取 人 數, 並 依 序 分 發 任 用, 另 外 得 視 考 試 成 績 增 列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列 入 候 用 名 冊, 於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分 發 完 畢 後, 由 分 發 機 關 配 合 用 人 機 關 任 用 需 要, 依 考 試 成 績 定 期 依 序 分 發 任 用 因 此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錄 取 後, 依 法 接 受 訓 練 合 格 後, 即 應 依 序 分 發 任 用,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則 先 不 予 分 發, 俟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分 發 完 畢 後, 已 無 人 可 資 分 發 時, 各 機 關 得 函 知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後, 自 行 就 增 額 錄 取 名 冊 中 遴 選 人 員 派 代, 並 補 辦 考 試 錄 取 後 之 訓 練 惟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於 同 一 考 試 下 次 舉 辦 放 榜 時 仍 未 獲 遴 用 時, 即 喪 失 其 考 試 錄 取 資 格 3 就 此 一 階 段 而 言, 蔡 良 文, 考 選 制 度 與 政 策 的 變 革 與 發 展, 考 銓 季 刊,44 期,2005 年 10 月, 頁 106 蔡 良 文, 前 揭 註 1, 頁 106 蔡 良 文, 前 揭 註 1, 頁

16 即 認 為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兼 具 任 用 考 及 資 格 考 之 性 質 4 現 制 下,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3 條 仍 明 文 規 定, 列 入 候 用 名 冊 之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於 下 次 該 項 考 試 放 榜 之 日 前 未 獲 分 發 任 用 者, 即 喪 失 考 試 錄 取 資 格 4 顏 秋 來, 現 行 公 務 人 事 制 度 之 檢 討 與 改 進 芻 議, 考 銓 季 刊,49 期,2007 年 1 月, 頁

17 第 二 節 法 官 檢 察 官 律 師 考 試 與 訓 練 制 度 之 沿 革 一 法 官 檢 察 官 考 試 與 訓 練 制 度 之 沿 革 在 我 國, 法 官 與 檢 察 官 向 來 合 併 於 司 法 官 特 種 考 試 程 序 中, 一 起 考 訓 後, 分 別 分 發 任 用 為 瞭 解 現 制 運 作 的 來 龍 去 脈, 有 必 要 對 我 國 司 法 官 特 考 與 訓 練 程 序 的 發 展 沿 革 作 一 概 觀 1. 司 法 官 特 種 考 試 起 源 與 演 進 司 法 官 特 種 考 試 乃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的 一 環, 由 考 試 院 掌 理 於 民 國 初 期, 考 試 院 即 已 為 國 民 政 府 最 高 考 試 機 關, 掌 理 考 選 銓 敘 事 宜 考 試 院 成 立 以 後, 於 民 國 18 年 8 月 1 日 公 布 考 試 法 作 為 考 試 制 度 之 基 本 法 規, 其 中 僅 有 第 16 條 候 選 人 員 之 考 試, 及 其 他 特 種 考 試, 另 以 法 律 定 之 首 度 出 現 特 種 考 試 之 名 稱 以 及 立 法 授 權 規 定 5 基 此 授 權, 國 民 政 府 曾 於 民 國 20 年 3 月 21 日 公 布 特 種 考 試 法, 該 法 規 定 凡 候 選 及 任 命 之 人 員 及 應 領 證 書 之 專 門 職 業 或 技 術 人 員, 除 高 等 普 通 考 試 外, 均 依 本 此 法 考 試 定 其 資 格 6 惟 嗣 後 另 於 民 國 22 年 2 月 23 日 廢 止 特 種 考 試 法, 並 將 其 規 範 內 容 納 入 考 試 法 之 規 範 中 其 後, 於 抗 戰 時 期, 為 因 應 非 常 時 期 之 用 人 需 求, 特 種 考 試 大 量 出 現, 以 致 有 取 代 高 普 考 試 而 喧 賓 奪 主 之 情 形 憲 法 公 布 施 行 後, 為 配 合 行 憲 並 確 立 考 試 權 行 使 範 圍, 民 國 37 年 7 月 修 正 考 試 法, 公 務 人 員 之 任 用 與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之 執 業, 原 則 上 以 普 通 高 等 5 6 考 試 院 考 銓 叢 書 指 導 委 員 會 編, 中 華 民 國 特 種 考 試 制 度,1984 年 9 月, 頁 考 試 院 考 銓 叢 書 指 導 委 員 會 編, 前 揭 註 5, 頁

18 考 試 定 其 資 格, 遇 有 特 殊 情 形 時, 始 舉 行 特 種 考 試 7, 此 時 期 特 種 考 試 之 發 展, 可 說 從 蓬 勃 轉 歸 停 滯 狀 態 政 府 遷 台 後, 由 於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之 修 正, 改 採 列 冊 候 用 制, 各 機 關 得 自 列 冊 名 單 中 選 用 而 不 受 銓 敘 機 關 拘 束 由 於 高 普 考 試 一 年 舉 行 一 次, 時 間 上 經 常 緩 不 濟 急, 缺 額 難 以 久 懸, 且 高 普 考 試 類 科 之 設 置, 未 盡 普 遍 符 合 各 機 關 用 人 需 求 使 得 用 人 機 關 另 行 請 辦 特 種 考 試 選 才, 特 種 考 試 再 度 蓬 勃 發 展 8 此 外,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32 條 規 定 : 司 法 人 員 審 計 人 員 主 計 人 員 關 務 人 員 外 交 領 事 人 員 及 警 察 人 員 之 任 用, 均 另 以 法 律 定 之 直 接 將 包 括 司 法 人 員 在 內 之 特 種 人 員 任 用, 排 除 於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之 適 用 範 疇 為 考 選 此 等 具 有 特 殊 能 力 要 求 之 公 職 人 員, 有 必 要 舉 行 特 種 考 試 以 因 應 選 才 之 需 求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3 條 第 2 項 即 概 括 授 權 舉 行 特 種 考 試 : 為 因 應 特 殊 性 質 機 關 之 需 要 及 照 顧 身 心 障 礙 者 原 住 民 族 之 就 業 權 益, 得 比 照 前 項 考 試 之 等 級 舉 行 一 二 三 四 五 等 之 特 種 考 試 依 此, 考 試 院 即 訂 定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司 法 人 員 考 試 規 則, 規 範 司 法 人 員 ( 包 括 書 記 官 通 譯 公 證 人 觀 護 人 法 醫 師 檢 驗 員 法 警 執 達 員 等 ) 之 考 試 相 關 事 宜 9 司 法 官 考 試 出 現 的 時 間 甚 早, 於 民 初 臨 時 政 府 時 已 有 擬 議 至 民 國 51 年 9 月 公 布 修 正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其 中 明 文 規 定 司 法 審 計 主 計 駐 外 外 交 領 事 人 員 及 警 察 官 之 任 用, 均 得 另 以 法 律 定 之 10 而 彼 時 並 未 針 對 司 法 人 員 之 任 用 制 定 專 法, 是 以 只 能 適 用 各 相 關 7 考 試 院 考 銓 叢 書 指 導 委 員 會 編, 前 揭 註 5, 頁 考 試 院 考 銓 叢 書 指 導 委 員 會 編, 前 揭 註 5, 頁 司 法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第 4 條 : 本 條 例 稱 其 他 司 法 人 員, 指 左 列 各 款 人 員 : 一 書 記 官 長 書 記 官 通 譯 二 主 任 司 法 事 務 官 司 法 事 務 官 三 主 任 公 證 人 公 證 人 公 證 佐 理 員 四 主 任 觀 護 人 觀 護 人 五 提 存 所 主 任 提 存 佐 理 員 六 登 記 處 主 任 登 記 佐 理 員 七 主 任 法 醫 師 法 醫 師 檢 驗 員 八 法 警 長 副 法 警 長 法 警 執 達 員 九 依 法 律 所 定, 法 院 及 檢 察 署 應 置 之 其 他 人 員 10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17 條 ( 民 國 51 年 9 月 1 日 公 布 ): 司 法 審 計 主 計 駐 外 外 交 領 事 人 員 及 警 察 官 之 任 用, 均 得 另 以 法 律 定 之 但 不 得 與 本 法 第 四 條 及 第 七 條 之 規 定 牴 觸 18

19 法 規 之 規 定 一 開 始, 為 符 合 民 初 司 法 官 選 才 之 急 迫 性, 司 法 官 ( 含 推 事 檢 察 官 ) 之 任 用 資 格 係 規 定 於 民 國 24 年 07 月 22 日 公 布 之 法 院 組 織 法 第 33 條, 除 考 試 及 格 之 外, 尚 有 各 種 審 查 合 格 之 方 式 得 取 得 資 法 官 之 資 格 所 謂 考 試 及 格, 包 括 高 等 考 試 與 特 種 考 試 在 內 ; 所 謂 審 查 合 格 係 指 具 備 曾 在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授 主 要 法 律 科 目 二 年 以 上, 並 著 有 講 義, 經 審 查 合 格 者 等 10 款 情 形 11 惟 晚 近 為 提 高 司 法 官 之 素 質, 逐 漸 限 縮 經 審 查 合 格 即 取 得 司 法 官 資 格 之 情 形, 回 歸 以 司 法 官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經 學 習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者, 始 得 擔 任 司 法 官 之 正 途 12 因 此, 自 民 國 78 年 12 月 12 日 公 布 司 法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起, 司 法 官 之 任 用 僅 剩 下 司 法 考 試 及 格 由 特 殊 資 格 人 士 轉 任 兩 種 方 式 ( 第 33 條 ) 13 附 帶 一 提 的 是, 司 法 人 員 考 試 之 所 以 不 納 入 公 務 人 員 高 普 考 試 辦 理, 而 以 特 種 考 試 方 式 行 之, 實 係 因 為 高 普 考 試 原 依 憲 法 第 85 條 規 定 14, 應 按 省 區 分 別 定 期 錄 取 名 額 之 故 根 據 民 國 39 至 42 年 辦 理 司 法 人 員 高 普 考 試 之 經 驗, 因 受 應 考 人 省 區 之 限 制, 每 次 錄 取 名 額 不 多, 而 政 府 遷 台 後 大 陸 各 省 青 年 為 數 亦 復 有 限, 若 不 以 特 種 考 試 而 以 11 修 正 前 法 院 組 織 法 ( 民 國 24 年 7 月 22 日 公 布 ) 第 33 條 : 推 事 及 檢 察 官, 應 就 具 有 左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遴 任 之 : 一 經 司 法 官 考 試 及 格 者 二 曾 在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授 主 要 法 律 科 目 二 年 以 上, 並 著 有 講 義, 經 審 查 合 格 者 三 曾 任 推 事 或 檢 察 官 者 四 在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修 習 法 律 學 科 三 年 以 上 畢 業, 曾 任 薦 任 司 法 行 政 官 辦 理 民 刑 事 件 二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者 五 經 律 師 考 試 及 格, 並 執 行 律 師 職 務 一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者 六 曾 任 縣 司 法 處 審 判 官 二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者 七 在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修 習 法 律 學 科 三 年 以 上 畢 業, 曾 任 最 高 級 委 任 司 法 行 政 官, 辦 理 民 刑 事 件 三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者 八 在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修 習 法 律 學 科 三 年 以 上 畢 業, 曾 任 法 院 委 任 書 記 官, 辦 理 記 錄 事 務 五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者 九 在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修 習 法 律 學 科 三 年 以 上 畢 業, 曾 任 各 縣 承 審 員 四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者 十 在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修 習 法 律 學 科 三 年 以 上 畢 業, 並 在 律 師 考 試 實 施 前, 曾 執 行 律 師 職 務 三 年 以 上, 經 甄 別 合 格 者 十 一 在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大 學 修 習 法 律 學 科 四 年 以 上 畢 業, 有 法 律 學 專 門 著 作, 經 審 查 合 格, 並 學 習 期 滿 者 12 原 審 查 合 格 制 之 規 定, 於 民 國 78 年 12 月 22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法 院 組 織 法 與 新 制 定 之 司 法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中 遭 刪 除 13 依 司 法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第 9 條 ( 民 國 78 年 12 月 12 日 公 布 ) 規 定, 不 經 司 法 考 試 及 格 選 任 司 法 官 之 方 式, 尚 有 : 曾 任 推 事 法 官 檢 察 官 經 銓 敘 合 格 者 經 律 師 考 試 及 格, 並 執 行 律 師 職 務 三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具 有 薦 任 職 任 用 資 格 者 曾 在 公 立 或 經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法 律 學 系 或 法 律 研 究 所 畢 業, 而 在 公 立 或 經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任 教 授 副 教 授 三 年 或 講 師 五 年, 講 授 主 要 法 律 科 目 二 年 以 上, 有 法 律 專 門 著 作, 經 司 法 院 或 法 務 部 審 查 合 格, 並 具 有 薦 任 職 任 用 資 格 者 等 三 種 14 目 前 按 省 區 分 別 規 定 名 額 分 區 舉 行 考 試 之 規 定, 已 經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第 6 條 第 3 項 予 以 停 止 適 用 19

20 高 普 考 試 行 之, 將 使 錄 取 名 額 減 少, 無 法 符 合 司 法 人 員 之 需 求 15 及 至 民 國 51 年 8 月 29 日 考 試 法 修 正, 增 列 第 21 條 第 2 項 但 仍 得 依 考 試 成 績 按 定 額 標 準 比 例 增 減 錄 取 之, 使 每 年 高 普 考 典 試 委 員 會 據 以 對 各 省 區 之 定 額 比 例 數 成 等 量 增 加, 以 避 免 造 成 遺 珠 之 憾 至 此, 高 普 考 試 取 才 功 能 得 以 完 全 發 揮 也 因 此, 自 民 國 51 年 起, 司 法 人 員 考 試 遂 併 入 高 普 考 試 辦 理 16 惟 高 普 考 試 是 一 般 性 考 試, 除 學 識 資 格 教 育 基 礎 外, 無 法 以 年 齡 性 別 兵 役 等 條 件 上 設 限, 更 無 法 將 考 試 程 序 改 為 二 或 三 試, 因 此 發 生 錄 取 者 不 能 即 時 配 合 司 法 機 關 之 用 人 需 要 故 在 民 國 59 年 後, 司 法 人 員 考 試 再 度 以 特 種 考 試 方 式 行 之, 實 施 以 迄 於 今 2. 司 法 官 考 試 相 關 法 規 修 正 沿 革 司 法 官 之 任 用 原 則 上 係 經 司 法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後 任 用, 因 此, 考 試 院 發 布 特 種 考 試 司 法 人 員 考 試 規 則 以 辦 理 司 法 官 之 考 試 本 規 則 自 民 國 43 年 6 月 12 日 公 布 起, 至 99 年 9 月 止, 為 因 應 司 法 機 關 業 務 需 要 審 檢 分 隸 後 法 務 部 的 改 制 配 合 考 試 法 之 廢 止 等 原 因, 曾 先 後 修 正 發 布 45 次 ( 含 修 正 發 布 應 試 標 準 科 目 ) 以 下, 爰 敘 明 較 大 之 四 次 變 革 內 涵, 並 摘 要 一 覽 表 如 下 (1) 民 國 43 年 6 月 12 日 公 布 之 特 種 考 試 司 法 人 員 考 試 規 則 民 國 43 年 6 月 12 日 公 布 之 特 種 考 試 司 法 人 員 考 試 規 則, 將 司 法 人 員 考 試 分 成 甲 乙 兩 級 甲 級 司 法 人 員 包 括 推 事 檢 察 官 監 獄 官 法 醫 師 ; 乙 級 司 法 人 員 包 括 法 院 書 記 官 監 獄 官 檢 驗 員 甲 級 相 當 於 高 等 考 試, 以 及 相 當 於 普 通 考 試 除 甲 級 司 法 人 員 之 法 醫 師 及 乙 級 司 法 人 員 之 檢 驗 員 係 考 試 錄 取 15 考 試 院 考 銓 叢 書 指 導 委 員 會 編, 前 揭 註 5, 頁 民 國 81 年 5 月 28 日 公 布 之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明 文 停 止 憲 法 第 83 條 之 適 用, 自 此 不 受 應 按 省 區 分 別 定 期 錄 取 名 額 之 限 制 20

21 即 取 得 任 用 資 格 外, 其 餘 各 類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後, 須 經 司 法 行 政 部 分 發 學 習 期 滿, 方 為 完 成 考 試 程 序 此 外, 應 試 科 目 部 分, 甲 級 人 員 考 十 科, 乙 級 人 員 考 八 科, 並 均 舉 行 心 理 測 驗 (2) 民 國 69 年 9 月 11 日 公 布 之 特 種 考 試 司 法 人 員 考 試 規 則 民 國 69 年 9 月 11 日 修 正 特 種 考 試 司 法 人 員 考 試 規 則, 將 司 法 人 員 分 成 乙 丙 兩 等 推 事 及 檢 察 官 自 甲 級 司 法 人 員 變 更 為 乙 等 司 法 人 員 乙 等 司 法 人 員 尚 有 觀 護 人 法 醫 師, 而 丙 級 司 法 人 包 括 法 院 書 記 官 監 所 管 理 員 法 院 檢 驗 員 乙 等 特 考 相 當 於 高 等 考 試, 丙 等 考 試 相 當 於 普 通 考 試 除 乙 等 法 醫 師 及 丙 等 法 院 檢 驗 員 於 考 試 錄 取 後, 即 取 得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外, 其 他 各 類 人 員, 須 由 司 法 院 或 法 務 部 予 以 學 習 或 訓 練, 訓 練 期 滿, 經 考 試 院 核 定 成 績 合 格 者, 頒 發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並 由 司 法 院 或 法 務 部 依 次 派 用 17 推 事 與 檢 察 官 之 考 試 科 目, 包 含 國 父 遺 教 憲 法 國 文 本 國 歷 史 等 共 同 科 目, 與 民 法 刑 法 民 事 訴 訟 法 刑 事 訴 訟 法 商 事 法 強 制 執 行 法 與 國 際 私 法 等 專 業 科 目 ; 考 試 程 序 分 筆 試 及 口 試, 筆 試 未 達 錄 取 標 準 者, 不 得 參 加 口 試, 口 試 未 滿 六 十 分, 不 予 錄 取 考 試 總 成 績, 以 筆 試 成 績 佔 百 分 之 九 十, 口 試 成 績 佔 百 分 之 十, 合 併 計 算 筆 試 成 績 之 計 算, 乙 等 考 試 普 通 科 目 佔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專 業 科 目 佔 百 分 之 七 十 五 各 科 目 中 有 一 科 成 績 為 零 分 或 專 業 科 目 平 均 成 績 不 滿 五 十 五 分 者, 均 不 錄 取, 乙 等 司 法 人 員 推 事 檢 察 官 及 丙 等 司 法 人 員 法 院 書 記 官, 國 文 一 科 考 試 成 未 績 未 滿 六 十 分 者, 總 成 績 雖 達 錄 取 標 準, 仍 不 予 錄 取 (3) 民 國 85 年 4 月 9 日 公 布 之 特 種 考 試 司 法 人 員 考 試 規 則 民 國 85 年 4 月 9 日 公 布 之 特 種 考 試 司 法 人 員 考 試 規 則, 復 將 17 特 種 考 試 司 法 人 員 考 試 規 則 ( 民 國 69 年 9 月 11 日 公 布 ) 第 9 條 21

22 司 法 人 員 分 為 三 等 四 等 特 種 考 試 三 等 特 考 包 括 司 法 官 公 設 辯 護 人 監 獄 官 法 醫 師 檢 驗 員 四 等 特 考 包 含 法 院 書 記 官 監 所 管 理 員 此 三 等 特 考 相 當 於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四 等 特 考 相 當 於 普 通 考 試 而 依 同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司 法 官 屬 於 三 等 考 試 經 司 法 官 考 試 錄 取 者, 亦 須 經 學 習 或 訓 練 學 習 或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送 由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核 定, 始 完 成 考 試 程 序, 報 請 考 試 院 發 給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並 由 司 法 院 或 法 務 部 依 次 派 用 司 法 官 考 試 科 目 於 本 次 修 正 中 略 有 變 更 根 據 特 種 考 試 司 法 人 員 考 試 規 則 附 表 二 特 種 考 試 司 法 人 員 考 試 應 試 科 目 表, 司 法 官 考 試 是 屬 於 三 等 審 檢 職 組 審 檢 職 系 司 法 官 類 科 的 考 試, 其 考 試 科 目, 分 為 普 通 科 目 與 專 業 科 目 兩 種, 其 中 普 通 科 目 包 括 : 一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二, 國 文 ; 專 業 科 目 則 包 括 : 三 民 法, 四 刑 法, 五 民 事 訴 訟 法 ( 下 稱 民 訴 法 ), 六 刑 事 訴 訟 法 ( 下 稱 刑 訴 法 ), 七 商 事 法, 八 強 制 執 行 法 及 國 際 私 法, 九 行 政 法 也 就 是 說 司 法 官 考 試 科 目 共 計 有 九 個 科 目, 但 其 中 憲 法 一 科 被 列 為 普 通 科 目, 其 他 八 種 不 同 種 類 的 法 律 領 域 被 列 為 專 業 科 目 憲 法 科 目 的 分 數 計 算 跟 專 業 科 目 不 同 其 成 績 僅 算 百 分 之 十, 也 就 是 如 果 一 個 人 憲 法 考 九 十 分, 在 總 分 僅 算 九 分 這 個 特 種 考 試 司 法 人 員 考 試 規 則, 主 要 是 依 據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4 條 規 定 而 訂 定 的 18 普 通 科 目 修 改 為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 國 文 ( 論 文 及 公 文 ), 專 業 科 目 除 前 述 民 法 刑 法 等 科 目 外, 亦 有 行 政 法 ; 考 試 程 序 有 筆 試 與 口 試, 筆 試 未 達 錄 取 標 準 者, 不 得 參 加 口 試 筆 試 成 績 占 百 分 之 九 十, 口 試 成 績 占 百 分 之 十, 合 併 計 算 為 考 試 總 成 績 後, 擇 優 錄 取 口 試 成 績 未 滿 六 十 分 者, 不 予 錄 取 ; 但 筆 試 成 績 的 計 分 標 準 略 有 調 整, 三 等 考 試 普 通 科 目 每 科 占 百 分 之 十, 專 業 科 目 成 績 以 剩 餘 百 分 比 平 均 計 算 之 筆 試 成 績 有 一 科 為 零 分 或 三 等 考 試 專 業 科 目 平 均 成 績 不 滿 五 十 五 分 不 予 18 陳 惠 馨, 法 學 專 業 教 育 改 革 的 理 念 以 台 灣 德 國 為 例, 月 旦 法 學 雜 誌,119 期,2005 年 4 月, 頁

23 錄 取 (4)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公 布 之 特 種 考 試 司 法 人 員 考 試 規 則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公 布 之 特 種 考 試 司 法 人 員 考 試 規 則, 將 司 法 人 員 分 為 三 等 四 等 五 等 三 類 惟 司 法 官 與 前 次 修 正 相 同 仍 屬 三 等 考 試 之 類 科 此 外, 就 司 法 官 之 科 目 筆 試 口 試 兩 階 段 考 試 等 均 無 不 同 惟 筆 試 計 分 部 分, 新 增 筆 試 成 績 有 一 科 為 零 分 或 總 成 績 未 滿 五 十 分 或 專 業 科 目 平 均 成 績 未 滿 五 十 分 者, 不 予 錄 取 之 規 定 而 司 法 官 考 試 錄 取 者 亦 須 經 訓 練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送 由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保 訓 會 ) 核 定, 始 完 成 考 試 程 序, 報 請 考 試 院 發 給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並 由 司 法 院 或 法 務 部 依 次 派 用 23

24 附 表 : 特 種 考 試 司 法 人 員 考 試 規 則 中 司 法 官 考 試 之 變 革 簡 表 年 次 應 考 資 格 考 試 科 目 科 目 變 動 情 形 數 量 69 年 一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或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政 治 法 律 行 政 各 系 科 畢 業 得 有 證 書 者 二 經 高 等 檢 定 考 試 司 法 官 考 試 及 格 者 三 經 普 通 考 試 或 相 當 普 通 考 試 之 特 種 考 一 共 同 科 目 : 國 父 遺 教 ( 建 國 方 略 建 國 大 綱 三 民 主 義 ) 憲 法 國 文 本 國 歷 史 二 專 業 科 目 : 民 法 刑 法 民 事 訴 計 分 方 式 : 筆 試 占 90%, 口 試 占 10% 普 通 科 目 占 25%, 專 業 科 目 占 75% 2. 不 予 錄 取 之 情 形, 一 科 0 分 口 試 未 達 60 分 專 業 科 目 未 達 55 分 國 文 未 達 60 分 試 法 院 書 記 官 考 試 及 格 後, 並 任 法 院 書 記 官, 辦 理 審 判 偵 查 紀 錄 三 年 以 上 者 訟 法 刑 事 訴 訟 法 商 事 法 強 制 執 行 法 與 國 際 私 法 85 年 一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或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政 治 法 律 行 政 各 系 科 畢 業 得 有 證 書 者 二 經 普 通 考 試 或 相 當 普 通 考 試 之 特 種 考 試 法 院 書 記 官 考 試 及 格 者 三 經 高 等 檢 定 考 試 司 法 官 考 試 及 格 者 一 共 同 科 目 :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 國 文 ( 論 文 及 公 文 ) 二 專 業 科 目 : 民 法 刑 法 民 事 訴 訴 法 刑 事 訴 訟 法 商 事 法 強 制 執 行 法 與 國 際 私 法 行 政 法 9 1. 應 考 科 目 新 增 行 政 法 2. 經 普 通 考 試 或 相 當 普 通 考 試 之 特 種 考 試 法 院 書 記 官 考 試 及 格 者, 無 須 任 書 記 官 並 辦 理 審 判 偵 查 記 錄 三 年 以 上 3. 計 分 標 準 : 普 通 科 目 僅 占 10%, 專 業 科 目 以 剩 餘 百 分 比 平 均 計 算 之 4. 不 予 錄 取 之 情 形, 僅 剩 一 科 0 分 專 業 科 目 未 滿 55 分 95 年 一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或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政 治 法 律 行 政 各 系 科 畢 業 得 有 證 書 者 二 經 普 通 考 試 或 相 當 普 通 考 試 之 特 種 考 試 法 院 書 記 官 考 試 及 格 滿 三 年 者 三 經 高 等 檢 定 考 試 司 法 官 或 法 務 類 考 試 及 格 者 一 共 同 科 目 :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 國 文 ( 論 文 及 公 文 ) 二 專 業 科 目 : 民 法 刑 法 民 事 訴 訟 法 刑 事 訴 訟 法 商 事 法 強 制 執 行 法 與 國 際 私 法 行 政 法 9 1. 應 考 資 格 之 第 二 款, 增 加 及 格 滿 三 年 之 要 求 2. 不 予 錄 取 之 情 形, 修 改 為 一 科 0 分, 總 平 均 與 專 業 科 目 平 均 未 滿 50 分 24

25 二 律 師 考 試 與 訓 練 制 度 之 沿 革 台 灣 近 一 百 多 年 來, 歷 經 清 朝 治 理 割 臺 殖 民 及 後 殖 民 等 過 程, 從 傳 統 中 國 法 到 接 受 殖 民 地 母 國 日 本 移 植 西 方 法, 日 治 時 期 結 束 後, 開 始 適 用 中 華 民 國 法 律, 解 除 戒 嚴 後 全 面 民 主 化, 其 法 治 面 貌 可 說 複 雜 而 多 元 自 台 灣 總 督 府 比 照 日 本 內 地 訴 訟 代 人 制 度 及 弁 護 士 法, 於 1898 年 擬 定 訴 訟 代 人 規 則, 成 為 台 灣 訴 訟 代 理 專 業 化 緒 端 迄 今, 台 灣 律 師 業 已 有 百 年 之 歷 史 日 治 時 期 的 律 師 制 度 及 發 展 台 灣 社 會 在 進 入 日 治 時 期 後, 始 出 現 近 代 西 方 法 律 體 制, 隨 著 六 三 法, 台 灣 總 督 法 院 條 例 的 頒 布 與 實 行, 有 民 事 代 理 及 刑 事 辯 護 的 需 要, 殖 民 政 府 於 是 仿 照 日 本 內 地 訴 訟 代 人 的 嚴 格 參 酌 弁 護 士 法 制 定 訴 訟 代 人 規 則, 這 使 得 台 灣 的 訴 訟 代 理 業 務, 開 始 朝 專 業 化 邁 進 根 據 訴 訟 代 人 規 則, 要 成 為 訴 訟 代 人 有 三 種 管 道 : 一 依 弁 護 士 法 取 得 弁 護 士 資 格, 二 曾 任 法 院 裁 判 官 及 檢 察 官, 三 擁 有 訴 訟 代 人 的 執 照 而 要 取 得 訴 訟 代 人 的 執 照, 依 規 則 須 檢 具 申 請 書 附 上 履 歷 經 檢 定 委 員 檢 定 後, 由 台 灣 總 督 發 給 檢 定 委 員 包 括 覆 審 法 院 長 覆 審 法 院 檢 察 官 長 法 務 課 長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官 長, 而 檢 定 的 標 準, 學 歷 上 以 司 法 省 指 定 法 律 學 校 之 畢 業 生 為 準, 並 對 申 請 人 進 行 素 行 與 履 歷 的 調 查 在 1898 年 和 1899 年, 經 慎 重 調 查 履 歷 後, 分 別 舉 行 檢 定, 前 後 兩 次 檢 定 在 四 百 多 位 申 請 者 中, 錄 取 五 十 餘 名 核 發 執 照 而 這 些 取 得 訴 訟 代 人 資 格 者, 清 一 色 是 日 本 人, 根 據 史 料 發 現, 在 台 北 的 訴 訟 代 人 除 極 少 數 畢 業 於 台 北 帝 國 大 學 外, 絕 大 多 數 皆 畢 業 於 私 立 大 學 的 法 科, 這 可 能 是 因 為 當 時 日 本 私 校 畢 業 的 法 科 生, 較 難 考 上 司 法 官, 在 內 地 擔 任 弁 護 士 又 競 爭 激 烈, 所 以 才 有 意 願 來 台 灣, 藉 由 不 19 林 志 潔, 律 師 考 試 與 台 灣 社 會 之 變 遷 以 重 建 律 師 價 值 與 考 試 制 度 為 中 心, 國 家 菁 英 季 刊,2 卷 3 期,2006 年 9 月, 頁 81 25

26 必 考 試 的 訴 訟 代 人 審 核 檢 定 執 行 弁 護 士 的 職 務 訴 訟 代 人 開 啟 了 台 灣 法 律 執 業 專 業 化 的 先 聲, 然 而 該 制 度 其 實 是 殖 民 地 政 府 欲 施 行 殖 民 政 策 的 一 種 過 度 性 措 施, 若 仔 細 比 較 其 內 容 與 日 本 內 地 的 法 令, 便 可 看 出 殖 民 地 政 府 管 理 取 締 的 思 想 事 實 上 殖 民 地 政 府 會 想 設 立 訴 訟 代 人 規 則, 主 要 目 的 是 在 遏 止 教 唆 興 訟 敲 詐 勒 索, 並 非 是 優 先 考 慮 到 人 民 需 要 律 師 的 專 業 協 助, 因 此, 訴 訟 代 人 規 則 對 於 訴 訟 代 人 執 業 的 限 制 和 懲 罰 都 非 常 嚴 格 依 據 規 則, 只 要 地 方 法 院 的 檢 察 官 就 有 資 格 可 監 督 訴 訟 代 人 ( 在 日 本 內 地 是 由 檢 察 長 監 督 ), 而 訴 訟 代 人 的 懲 處 是 檢 察 官 向 台 灣 總 督 請 求 懲 處, 而 懲 戒 方 式 只 有 停 止 業 務 和 取 消 登 錄 兩 種 ( 日 本 內 地 是 由 檢 察 官 向 檢 察 長 請 求, 準 用 判 事 懲 戒 法 規 則, 懲 罰 種 類 包 括 申 斥 或 罰 金 等 ) 官 方 對 訴 訟 代 人 的 地 位 較 為 輕 視, 加 上 多 數 台 灣 的 訴 訟 代 人 並 未 在 日 本 取 得 弁 護 士 的 資 格, 主 要 是 台 灣 的 執 業 市 場 較 容 易 提 供 誘 因, 因 此 在 為 期 三 年 半 的 訴 訟 代 人 制 度 施 行 期 間, 訴 訟 代 人 的 地 位 並 不 如 日 本 內 地 的 辯 護 人 如 同 明 治 維 新 時 日 本 政 府 以 代 理 人 制 度 過 渡 到 辯 護 人 制 度, 台 灣 總 督 府 在 訴 訟 代 人 實 施 一 段 時 間 後, 也 開 始 著 手 制 定 弁 護 士 法 1900 年 總 督 府 律 令 第 五 號 公 布 台 灣 弁 護 士 法, 一 開 始 原 本 打 算 對 訴 訟 代 理 採 行 雙 軌 制 ( 亦 即 弁 護 士 與 訴 訟 代 人 並 行 ), 但 由 於 其 未 承 認 訴 訟 代 人 轉 任 弁 護 士 之 資 格, 引 發 台 灣 各 地 訴 訟 代 人 的 不 滿 和 抗 議, 最 終 在 1901 年 4 月 總 督 府 以 律 令 第 二 號 規 定 現 任 訴 訟 代 人 得 於 三 十 日 內 請 求 登 錄 於 弁 護 士 名 簿, 才 平 息 紛 爭, 於 5 月 廢 止 訴 訟 代 人 規 則 而 這 些 訴 訟 代 人 便 在 轉 成 弁 護 士 後, 以 新 的 身 分 繼 續 在 台 灣 法 律 行 業 中 影 響 台 灣 社 會 1900 年, 台 灣 總 督 府 制 訂 了 台 灣 弁 護 士 規 則, 關 於 弁 護 士 准 用 日 本 弁 護 士 法 依 照 規 則, 弁 護 士 的 定 位 在 於 法 庭 上 的 訴 訟 代 理, 訴 訟 外 的 法 律 事 務 例 如 鑑 定 仲 裁 和 解 契 約 書 製 作 等 均 未 包 括 在 內 依 照 日 本 弁 護 士 法 的 規 定, 只 有 通 過 司 法 試 驗 考 試 的 成 年 男 子 才 可 具 有 弁 護 士 資 格 ; 依 據 規 定, 除 了 具 有 判 檢 士 資 格 三 年 26

27 以 上 帝 國 大 學 法 科 教 授 及 法 科 畢 業 生 可 享 有 免 試 特 權 外, 考 生 必 須 參 加 由 司 法 大 臣 ( 相 當 於 法 務 部 長 ) 所 訂 規 則 參 加 考 試, 該 考 試 之 命 題 委 員 是 每 次 考 試 前 由 司 法 大 臣 在 判 事 檢 事 及 司 法 官 高 等 官 中 揀 選 任 命, 弁 護 士 界 無 參 與 命 題 的 餘 地 1933 年, 日 本 內 地 的 弁 護 士 法 修 正, 台 灣 總 督 府 也 於 1935 年 頒 布 台 灣 弁 護 士 令 以 便 與 內 地 同 步 施 行 新 的 弁 護 士 法 承 認 了 女 性 弁 護 士 的 資 格, 也 擴 大 了 弁 護 士 執 業 的 範 圍, 更 重 要 的 是 其 對 資 格 取 得 要 件 的 改 變 依 照 新 規 定, 通 過 司 法 試 驗 者, 必 須 經 過 一 年 六 個 月 的 實 務 修 習, 再 經 考 試 及 格, 才 能 取 得 弁 護 士 的 資 格 雖 然 日 本 逐 漸 西 化 後 採 取 了 辯 護 人 制 度, 但 一 般 日 本 在 二 次 戰 前 法 學 最 顯 著 的 特 徵 在 於 為 國 家 服 務 的 官 僚 法 學, 法 學 的 教 育 目 的 被 認 為 是 以 培 養 行 政 官 為 主, 國 家 選 才 來 為 國 家 服 務 而 在 日 本 統 治 下 殖 民 地 的 台 灣, 其 發 展 亦 為 日 本 帝 國 法 學 之 一 環, 法 學 教 育 律 師 資 格 的 取 得 到 執 業 的 範 圍 和 限 制, 都 是 在 國 家 所 提 供 / 干 預 的 條 件 下 進 行 的, 目 的 是 為 了 供 給 執 政 者 轉 型 或 施 政 的 需 要 台 灣 社 會 在 殖 民 政 策 下, 逐 步 引 進 了 西 方 的 法 律 制 度 和 訴 訟 體 系 的 同 時, 也 一 併 吸 收 了 對 律 師 考 選 的 基 本 型 態 以 及 將 法 學 視 為 服 務 國 家 之 學 的 態 度, 可 說 造 成 台 灣 律 師 考 選 制 度 連 同 法 學 教 育 的 深 遠 影 響 20, 容 後 再 述 2. 戰 後 迄 今 律 師 的 考 選 及 發 展 此 時 期 首 先 施 行 的 是 民 國 34 年 公 布 的 律 師 法 依 據 該 法 之 規 定, 律 師 取 得 資 格 有 兩 種 管 道 : 一 者 為 通 過 律 師 考 試, 一 者 為 以 檢 覈 代 替 考 試 從 律 師 法 條 文 來 看, 國 民 政 府 似 乎 是 以 考 試 作 為 取 得 律 師 資 格 的 正 常 管 道 ; 然 而 事 實 上, 民 國 時 期 的 政 府 在 民 國 34 年 之 前 未 曾 舉 辦 過 律 師 考 試, 律 師 多 以 檢 覈 取 得 律 師 資 格, 且 通 過 比 例 極 高, 民 國 時 期 的 第 一 次 律 師 考 試, 是 因 為 戰 後 自 日 人 手 中 接 管 台 灣 而 20 林 志 潔, 前 揭 註 19, 頁

28 需 要 處 理 原 日 本 時 代 弁 護 士 問 題, 才 於 民 國 35 年 舉 辦 台 灣 省 臨 時 律 師 考 試 跟 隨 政 體 的 轉 換, 原 本 日 治 時 期 取 得 資 格 的 台 灣 弁 護 士 們, 在 國 民 政 府 時 代 得 否 繼 續 執 業 變 成 了 問 題 要 求 已 經 執 業 多 年 的 台 籍 弁 護 士 重 拾 書 本 使 用 不 同 的 語 言 參 加 新 政 權 舉 辦 的 考 試, 其 難 度 無 異 等 於 排 斥 其 繼 續 執 業, 因 此 台 籍 弁 護 士 們 參 加 考 試 的 意 願 低 落 然 而, 經 過 激 烈 的 討 論, 南 京 的 中 央 政 府 仍 對 台 灣 弁 護 士 應 如 何 取 得 律 師 法 所 定 的 律 師 資 格, 規 定 領 有 日 本 或 前 總 督 府 弁 護 士 證 書 者 或 經 日 本 高 等 文 官 考 試 司 法 科 考 試 及 格 或 經 日 本 弁 護 士 及 格 領 有 證 書 者, 具 應 考 資 格 於 是, 此 次 配 合 台 灣 光 復 之 特 殊 需 要 舉 辦 的 考 試, 成 為 中 華 民 國 考 試 制 度 史 上, 首 次 專 門 針 對 律 師 舉 行 的 證 照 考 試, 連 同 台 灣 省 35 年 第 2 次 司 法 人 員 考 試 與 特 種 考 試 中 醫 師 考 試 等, 一 併 舉 行 經 考 證, 該 項 律 師 考 試 到 考 人 數 27 人, 而 及 格 人 數 僅 1 人, 相 對 於 中 央 政 府 之 前 對 中 國 內 地 寬 鬆 的 檢 覈 標 準, 僅 取 1 人 的 台 灣 律 師 考 試, 在 一 開 始 就 呈 現 政 府 對 台 灣 律 師 證 照 嚴 格 把 關 的 態 度 由 於 考 試 並 未 解 決 台 籍 弁 護 士 轉 換 身 分 的 問 題,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於 是 建 議 以 檢 覈 做 為 本 省 人 弁 護 士 取 得 中 華 民 國 律 師 資 格 的 方 式, 作 法 是 : 原 先 已 經 依 照 訓 令 及 暫 行 辦 法 向 政 府 登 記 有 案 的 台 籍 弁 護 士, 依 照 檢 覈 方 式 取 得 資 格 檢 覈 方 式 因 此 成 為 解 決 律 師 錄 取 人 數 過 少 的 管 道, 而 真 正 常 態 性 舉 辦 的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 包 括 律 師 考 試 在 內 ), 一 直 要 到 民 國 40 年 代 始 正 式 建 立 自 開 始 常 態 性 地 開 辦 專 技 考 試 迄 今 五 十 餘 年, 律 師 高 考 的 內 容 和 命 題 無 太 大 變 化, 而 錄 取 率 則 一 向 偏 低, 於 民 國 58 年 至 75 年 間, 除 民 國 70 年 錄 取 50 名, 錄 取 率 尚 有 4.23% 外, 率 取 率 均 只 在 0.34% 至 2.82% 之 間, 平 均 不 到 2%, 錄 取 率 低 落 情 形 尤 為 嚴 重, 其 根 本 的 癥 結 所 在, 是 因 從 民 國 44 年 開 始, 律 師 考 試 及 格 標 準 中, 直 接 明 定 專 業 科 目 成 績 平 均 不 滿 一 定 分 數 者, 均 不 予 及 格 21, 且 民 國 57 年 起, 律 21 民 國 44 年 是 以 50 分 作 為 專 業 科 目 最 低 平 均 成 績, 民 國 48 年 提 高 至 55 分, 民 國 69 年 又 降 為 28

29 師 考 試 額 外 設 有 國 文 成 績 不 滿 50 分 者, 縱 其 考 試 總 成 績 達 及 格 標 準, 仍 為 不 及 格 之 規 定, 造 成 律 師 考 試 及 格 門 檻 極 高 的 結 果 律 師 的 低 錄 取 率 並 不 表 示 台 灣 社 會 不 需 要 律 師, 法 制 化 與 訴 訟 制 度 的 逐 步 建 立, 使 得 律 師 的 執 業 市 場 愈 有 發 展, 雖 律 師 考 試 錄 取 率 低, 但 律 師 法 另 承 認 有 檢 覈 的 管 道, 因 此 大 量 未 參 加 律 師 考 試 或 未 能 通 過 律 師 考 試 者, 仍 可 透 過 檢 覈 方 式 而 取 得 律 師 執 業 資 格 以 民 國 39 年 至 民 國 75 年 的 統 計 數 字 來 看, 此 期 間 取 得 律 師 資 格 者 為 2,788 人, 但 經 由 律 師 考 試 取 得 資 格 者 僅 667 人, 由 此 可 知, 因 律 師 高 考 名 額 過 少, 檢 覈 乃 成 為 解 嚴 前 律 師 的 主 要 來 源 依 照 學 者 的 統 計 分 析, 早 期 檢 覈 的 主 要 資 格 為 立 法 委 員, 另 外 部 分 為 推 檢 出 身, 少 數 為 教 職 ; 至 於 後 期 檢 覈 者 則 以 軍 法 人 員 暫 大 半, 省 籍 上 以 外 省 籍 居 多 這 當 然 與 國 民 政 府 來 台 後, 政 府 部 門 公 職 身 分 以 外 省 菁 英 居 多 有 關 律 師 高 考 的 低 錄 取 率 無 法 反 映 時 代 的 需 求, 檢 覈 的 大 量 放 寬, 也 造 成 社 會 對 律 師 是 否 具 有 合 格 素 養 產 生 疑 問 民 國 71 年 律 師 高 考 錄 取 率 破 紀 錄 低 至 0.34, 引 發 社 會 爭 議, 更 使 大 學 法 律 系 的 師 生 嚴 重 不 滿, 認 為 政 府 部 門 緊 縮 考 試 大 門, 是 否 定 台 灣 法 學 教 育 的 辦 學 成 效 實 際 上, 自 從 國 民 政 府 遷 台 後 至 解 嚴 前, 其 法 學 教 育 政 策 一 如 其 對 律 師 考 選, 態 度 是 嚴 格 而 多 加 限 制 國 民 政 府 自 1930 年 以 來, 一 直 對 教 育 採 取 中 央 集 權 與 高 度 管 控 的 政 策, 對 戰 後 的 台 灣 亦 然 戰 後 台 灣 法 學 教 育 的 規 範 雖 在 學 制 上 曾 出 現 司 法 組 財 經 法 學 組 等 分 組 設 置, 但 教 育 部 所 規 定 的 核 心 必 修 科 目 ( 如 民 刑 憲 法 ) 數 十 年 來 均 未 曾 變 動, 因 此 這 些 分 類 並 無 太 大 的 專 業 上 意 義 ; 而 法 學 教 育 目 標 更 是 始 終 如 一 : 目 的 在 配 合 國 家 政 策 培 養 法 律 專 才, 奠 定 法 治 基 礎, 期 以 優 秀 的 師 資, 專 精 之 訓 練, 養 成 法 律 系 學 生 高 尚 之 品 德 情 操, 深 厚 之 法 學 知 識, 細 密 之 思 維 能 力, 通 達 之 觀 念 見 解, 成 為 建 設 法 治 社 會 的 基 幹, 以 帶 動 國 家 整 體 之 進 步 解 嚴 前 律 師 高 考 的 低 錄 取 率 反 映 了 一 個 諷 刺 的 現 實 : 在 國 家 嚴 格 掌 控 下 的 法 學 教 育 成 效, 卻 不 為 國 50 分 民 國 76 年 施 行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外, 依 此 法 授 權 訂 定 之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仍 保 有 專 業 科 目 最 低 平 均 成 績 50 分 之 限 制 29

30 家 自 己 辦 的 考 試 所 肯 認, 國 家 寧 願 大 開 檢 覈 的 後 門, 不 願 提 高 法 律 系 畢 業 生 參 與 考 試 的 律 取 前 門 無 怪 乎 當 時 的 東 吳 大 學 法 學 院 院 長 章 孝 慈 先 生 批 評, 政 府 用 選 拔 登 陸 月 球 太 空 人 的 方 式, 來 考 選 為 民 眾 提 供 法 律 意 見 的 律 師, 非 常 不 合 理 且 令 人 難 以 理 解 這 種 不 合 理 的 現 象, 終 於 在 解 嚴 後, 因 應 社 會 變 遷 及 商 業 活 動 發 展 的 需 要, 開 始 有 了 變 化 民 國 76 年, 台 灣 解 除 戒 嚴, 同 年, 律 師 高 考 的 錄 取 人 數 首 度 衝 上 百 人 大 關, 同 年 便 訂 定 律 師 檢 覈 辦 法, 明 定 律 師 檢 覈 的 標 準, 逐 步 限 縮 過 去 過 於 浮 濫 的 檢 覈 之 路 ; 民 國 78 年, 在 時 任 考 選 部 長 的 王 作 榮 先 生 積 極 主 導 下, 為 回 應 社 會 發 展 趨 勢, 依 據 教 育 統 計 學 之 T 標 準 常 態 分 配 理 論, 再 加 上 部 分 限 制 條 件, 律 師 考 試 及 格 標 準 改 採 全 程 到 考 人 數 16% 的 定 額 錄 取 方 式, 並 維 持 專 業 科 目 最 低 平 均 成 績 之 限 制, 結 果 該 年 律 師 錄 取 人 數 打 破 政 府 遷 台 以 來 的 紀 錄 其 後, 律 師 錄 取 率 雖 有 下 跌 ( 如 1994 年 又 跌 至 5.65%), 但 較 之 過 去 律 師 錄 取 率 常 僅 百 分 之 一 二 左 右 之 情 形 來 說, 可 說 已 有 大 幅 改 善 民 國 90 年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律 師 考 試 規 則 發 布, 其 中 第 19 條 第 1 項 明 文 規 定 : 本 考 試 及 格 方 式, 以 全 程 到 考 人 數 百 分 之 十 六 為 及 格 全 程 到 考 人 數 百 分 之 十 六 若 有 小 數, 一 律 進 位 取 其 整 數, 並 以 全 程 到 考 人 數 百 分 之 十 六 最 後 一 名 之 總 平 均 成 績 為 其 及 格 標 準, 最 後 一 名 有 數 人 同 分, 一 律 錄 取, 明 定 以 全 程 到 考 人 數 16% 作 為 及 格 標 準, 可 惜 的 是, 同 條 第 2 項 卻 仍 維 持 專 業 科 目 平 均 成 績 未 滿 五 十 分 者, 均 不 予 及 格 之 規 定, 因 此 率 取 人 數 仍 不 理 想 民 國 92 年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律 師 考 試 規 則 第 19 修 正, 改 以 全 程 到 考 人 數 百 分 之 八 為 及 格 標 準, 足 額 錄 取, 同 時 刪 除 專 業 科 目 平 均 成 績 未 滿 五 十 分 者, 仍 不 予 及 格 之 規 定 至 此, 律 師 高 考 錄 取 率 始 固 定 為 百 分 之 八, 每 年 錄 取 人 數 約 五 百 人 左 右 我 國 例 來 律 師 高 等 考 試 均 僅 以 筆 試 行 之, 不 舉 行 口 試, 亦 無 考 試 程 序 中 之 訓 練 或 實 習 要 求 民 國 81 年 律 師 法 全 文 修 改, 於 第 7 條 第 2 項 增 定 了 向 法 院 登 錄 執 業 前, 應 經, 職 前 訓 練 之 要 求 : 律 師 應 完 30

31 成 職 前 訓 練, 方 得 登 錄 但 曾 任 法 官 檢 察 官 軍 法 官 者, 不 在 此 限, 民 國 91 年 修 改 律 師 法 第 7 條 第 3 項, 納 入 職 前 訓 練 時 律 師 公 會 的 參 與 : 前 項 職 前 訓 練 之 實 施 方 式 及 退 訓 停 訓 重 訓 等 有 關 事 項, 由 法 務 部 徵 詢 全 國 律 師 公 會 聯 合 會 意 見 後, 以 職 前 訓 練 規 則 定 之 依 據 法 務 部 依 此 項 授 權 所 訂 定 之 律 師 職 前 訓 練 規 則 之 規 定, 律 師 職 前 訓 練 可 由 法 務 部 委 任 法 務 部 司 法 官 訓 練 所 辦 理, 或 委 託 中 華 民 國 律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辦 理 ( 第 2 條 ), 惟 法 務 部 目 前 僅 委 託 中 華 民 國 律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辦 理 律 師 職 前 訓 練, 法 務 部 司 法 官 訓 練 所 並 未 受 到 委 任 職 前 訓 練 係 以 六 個 月 為 期, 分 為 二 階 段, 第 一 階 段, 學 習 律 師 在 受 委 任 ( 託 ) 辦 理 本 訓 練 之 法 訓 所 或 全 聯 會 接 受 一 個 月 之 基 礎 訓 練 ; 第 二 階 段, 學 習 律 師 在 律 師 事 務 所 或 財 團 法 人 法 律 扶 助 基 金 會 接 受 五 個 月 之 實 務 訓 練 ( 第 5 條 ), 學 習 律 師 之 基 礎 訓 練 及 實 務 訓 練 成 績 均 合 格 者, 由 受 委 任 ( 託 ) 辦 理 本 訓 練 之 法 訓 所 或 全 聯 會 發 給 合 格 證 書, 並 陳 報 法 務 部 ( 第 14 條 ) 由 於 此 等 職 前 訓 練 僅 屬 向 法 院 登 錄 執 業 之 前 提 要 件, 未 完 成 訓 練 程 序 者, 並 不 影 響 律 師 考 試 及 格 取 得 律 師 證 書 者, 僅 不 得 於 各 法 院 檢 察 署 及 司 法 警 察 機 關, 以 及 其 他 依 法 令 規 定 律 師 得 執 行 職 務 之 機 關 執 行 律 師 職 務 ( 律 師 法 第 9 條 ) 第 三 節 現 制 下 法 官 檢 察 官 與 律 師 之 訓 練 要 求 一 現 制 下 法 官 檢 察 官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之 訓 練 制 度 1. 法 源 依 據 我 國 現 制 下, 法 官 檢 察 官 之 考 試 與 訓 練 程 序 係 合 一 為 之, 訓 練 31

32 期 滿 時, 始 依 據 成 績 分 別 派 用, 於 分 發 前 均 合 稱 為 司 法 官 至 於 律 師 身 分 資 格 之 取 得, 則 是 適 用 不 同 的 國 家 考 試 程 序, 並 受 到 不 同 的 法 規 規 範 依 據 司 法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第 9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之 規 定, 經 司 法 官 考 試 及 格 者, 取 得 或 任 用 為 地 方 法 院 或 其 分 院 法 官 地 方 法 院 或 其 分 院 檢 察 署 檢 察 官 之 任 用 資 格 而 司 法 官 考 試 程 序, 則 由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3 條 第 3 項 授 權 訂 定 之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司 法 人 員 考 試 規 則 所 規 範 依 據 現 行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司 法 人 員 考 試 規 則 之 規 定, 司 法 官 考 試 屬 於 司 法 人 員 三 等 考 試, 而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本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分 二 試 舉 行, 第 一 試 為 筆 試, 第 二 試 為 口 試 ; 第 一 試 未 錄 取 者, 不 得 應 第 二 試 ; 第 9 條 第 1 項 規 定,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須 經 訓 練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送 由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保 訓 會 ) 核 定, 始 完 成 考 試 程 序, 報 請 考 試 院 發 給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並 由 司 法 院 或 法 務 部 依 次 派 用 因 此, 包 括 法 官 與 檢 察 官 在 內 的 現 行 司 法 人 員 特 考 三 等 司 法 官 考 試 程 序, 明 確 分 為 考 試 與 訓 練 兩 大 階 段, 而 考 試 階 段 又 可 分 為 第 一 試 的 筆 試 與 第 二 試 的 口 試 由 此 可 先 論 斷 的 是, 現 制 下 司 法 官 特 種 考 試 乃 屬 任 用 考 性 質, 考 試 程 序 中 並 納 入 了 訓 練 程 序 之 要 求,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並 經 保 訓 會 核 定 後, 始 完 成 司 法 官 考 試 程 序, 取 得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得 接 受 派 任 至 於 作 為 考 試 程 序 一 環 的 司 法 官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之 訓 練, 其 法 令 依 據 係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司 法 人 員 考 試 規 則 第 9 條 第 1 項 : 本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須 經 訓 練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送 由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核 定, 始 完 成 考 試 程 序, 報 請 考 試 院 發 給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並 由 司 法 院 或 法 務 部 依 次 派 用 同 條 第 3 項 則 規 定, 此 一 訓 練 係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第 3 條 之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之 訓 練 分 為 基 礎 訓 練 與 實 務 訓 練 ; 其 中, 基 礎 訓 練 部 分, 依 第 6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係 由 32

33 保 訓 會 所 屬 國 家 文 官 學 院 辦 理 或 委 託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辦 理 ; 至 於 實 務 訓 練 部 分, 則 由 保 訓 會 委 託 各 用 人 機 關 ( 構 ) 學 校 辦 理 ( 同 辦 法 第 6 條 第 2 項 ) 該 訓 練 辦 法 第 9 條 則 與 司 法 官 考 試 直 接 相 關 : 委 託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辦 理 本 訓 練 時, 應 由 該 機 關 擬 定 訓 練 計 畫, 函 送 保 訓 會 核 定 實 施 但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司 法 人 員 考 試 司 法 官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計 畫, 由 司 法 官 訓 練 委 員 會 議 定 後, 交 由 法 務 部 司 法 官 訓 練 所 函 送 保 訓 會 備 查 從 上 開 條 文 規 範 意 旨 綜 合 觀 之, 司 法 官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之 訓 練 中 的 基 礎 訓 練, 有 權 主 訓 機 關 仍 應 為 保 訓 會, 但 保 訓 會 得 委 託 用 人 機 關 辦 理, 然 該 訓 練 辦 法 中 並 未 直 接 規 定 司 法 官 考 試 的 用 人 機 關 為 何, 而 是 於 第 9 條 處 間 接 表 明 司 法 官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之 訓 練 辦 理 機 關 ( 構 ) 應 為 法 務 部 司 法 官 訓 練 所, 只 是 訓 練 計 畫 應 由 規 定 於 其 他 法 律 中 之 司 法 官 訓 練 委 員 會 議 定, 並 僅 送 保 訓 會 備 查, 而 非 核 定 若 依 該 辦 法 來 看, 法 務 部 司 法 官 訓 練 所 作 為 司 法 官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之 訓 練 機 構 的 地 位, 法 律 上 亦 應 是 由 保 訓 會 委 託 辦 理 而 來 然 特 殊 的 是, 司 法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第 27 條 另 亦 就 司 法 官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之 訓 練 事 宜 加 以 規 定 該 條 例 第 27 條 規 定 如 下 : 司 法 官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應 接 受 司 法 官 學 習 訓 練, 以 完 成 其 考 試 資 格 前 項 人 員 之 訓 練, 由 司 法 院 會 同 考 試 院 及 行 政 院 設 訓 練 委 員 會 決 定 其 訓 練 方 針 訓 練 計 畫 及 其 他 有 關 訓 練 重 要 事 項, 交 由 法 務 部 司 法 官 訓 練 所 執 行 訓 練 委 員 會 置 委 員 十 一 人, 除 最 高 法 院 院 長 為 當 然 委 員 兼 召 集 人 及 最 高 法 院 檢 察 署 檢 察 總 長 為 當 然 委 員 兼 副 召 集 人 外, 其 餘 委 員 九 人, 由 司 法 院 考 試 院 行 政 院 各 指 定 三 人 充 之 以 上 兩 法 規 固 均 以 法 務 部 司 法 官 訓 練 所 為 司 法 官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之 實 施 訓 練 機 構, 然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並 未 如 同 先 前 已 經 廢 止 之 特 種 考 試 司 法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般, 明 定 法 務 部 司 法 官 訓 練 所 係 受 保 訓 會 委 託 辦 理 訓 練 之 法 律 地 位, 僅 能 間 接 得 出 此 一 結 論 ; 而 司 法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則 根 本 省 去 委 託 辦 理 訓 練 的 概 念, 直 接 規 定 法 務 部 司 法 官 訓 練 所 辦 理 司 法 官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之 訓 練 目 前 法 務 部 訂 定 的 法 務 部 司 法 官 訓 練 所 司 法 官 訓 練 規 則 第 1 條, 則 將 司 法 人 員 人 33

34 事 條 例 第 27 條, 以 及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第 3 9 條, 均 列 為 訂 定 該 訓 練 規 則 之 法 源 依 據 然 而, 兩 法 之 規 定 方 式 既 有 不 同, 則 兩 法 規 之 於 司 法 官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程 序 之 適 用 上, 即 有 定 出 先 後 次 序 之 必 要, 否 則 其 間 即 不 無 法 理 扞 格 之 處 詳 言 之, 司 法 官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之 訓 練 程 序, 仍 屬 司 法 官 考 試 程 序 之 一 環,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者, 始 完 成 司 法 官 考 試 程 序, 獲 得 派 任 法 官 或 檢 察 官 之 資 格 司 法 官 考 試 是 一 種 國 家 考 試, 考 試 掌 理 權 限 在 考 試 院, 而 非 行 政 院 若 此 一 問 題 之 處 理 與 法 律 適 用 上 直 接 略 過 考 試 院 ( 保 訓 會 ), 恐 有 僭 越 考 試 權 之 合 憲 性 疑 慮 基 此, 現 制 下 縱 使 兩 法 規 均 涉 及 司 法 官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之 訓 練 程 序 的 規 範, 但 仍 應 優 先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相 關 規 定, 並 以 法 務 部 司 法 官 訓 練 所 實 施 訓 練 係 源 自 保 訓 會 依 法 委 託 辦 理 訓 練 ( 基 礎 訓 練 與 實 務 訓 練 ) 之 結 果 由 於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第 9 條 但 書 特 別 針 對 司 法 官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計 畫 之 議 定 機 關 程 序, 以 及 函 送 備 查 機 關 加 以 規 定, 此 部 分 應 視 為 第 6 條 第 1 項 之 特 別 規 定, 因 此, 保 訓 會 對 法 務 部 司 法 官 訓 練 所 之 委 託, 應 認 為 具 有 法 定 委 託 性 質, 換 言 之, 此 等 委 託 已 於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中 明 文 為 之 ( 第 9 條 但 書 ), 保 訓 會 應 已 無 另 行 選 擇 辦 理 司 法 官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之 訓 練 機 關 ( 構 ) 的 權 限 附 帶 一 提 的 是, 依 據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第 9 條 前 段 之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之 訓 練 若 由 受 委 託 機 關 辦 理 者, 訓 練 計 畫 應 由 該 受 委 託 機 關 擬 定 後, 函 送 保 訓 會 核 定 實 施, 然 由 於 同 條 後 段 特 別 針 對 司 法 官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計 畫 之 意 定 程 序 為 特 別 規 定, 亦 即 係 以 依 司 法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第 27 條 第 2 項 後 段 規 定 組 成 之 司 法 官 訓 練 委 員 會 實 質 審 議 決 定, 因 此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第 9 條 後 段 規 定, 此 等 經 司 法 官 訓 練 委 員 會 議 定 之 訓 練 計 畫, 僅 須 由 法 務 部 司 法 官 訓 練 所 函 送 保 訓 會 備 查 即 可, 換 言 之, 保 訓 會 對 此 等 訓 練 計 畫 並 無 實 質 審 查 權 由 於 法 律 特 設 之 司 法 官 訓 練 委 員 會 取 代 保 訓 會 而 為 訓 練 計 畫 實 質 控 管, 因 此, 除 非 廢 除 司 法 官 訓 練 委 員 會 之 制 度 設 計, 否 則 不 應 亦 不 宜 疊 床 架 屋 地 規 34

35 定 該 等 已 經 由 司 法 官 訓 練 委 員 會 議 定 之 司 法 官 訓 練 計 畫, 仍 須 函 送 保 訓 會 核 定 2. 訓 練 情 形 略 觀 司 法 官 特 考 錄 取 人 員 之 訓 練, 目 前 係 由 法 務 部 司 法 官 訓 練 所 執 行, 法 務 部 並 訂 有 法 務 部 司 法 官 訓 練 所 司 法 官 訓 練 規 則 ( 以 下 簡 稱 司 法 官 訓 練 規 則 ), 以 規 範 司 法 官 訓 練 之 相 關 事 宜 就 訓 練 期 間 而 言, 司 法 官 訓 練 規 則 所 定 的 訓 練 期 間 為 一 年 六 個 月 至 二 年 ( 第 10 條 ), 目 前 實 際 訓 練 期 間 為 二 年 22 訓 練 期 間 分 成 四 個 階 段 實 施, 第 一 階 段 是 學 員 於 司 法 官 訓 練 所 接 受 基 礎 講 習 課 程, 旋 即 赴 行 政 機 關 及 相 關 機 構 學 習 行 政 業 務 等 事 項 ; 第 二 階 段 是 學 員 於 司 法 官 訓 練 所 接 受 各 類 課 程 之 講 授 研 究 擬 判 及 演 習 第 三 階 段 時, 各 學 員 依 分 配 至 法 院 檢 察 署 等 機 關 學 習 審 判 檢 察 等 業 務 第 四 階 段 時, 學 員 回 司 訓 所 接 受 擬 判 測 驗 實 務 綜 合 檢 討 及 分 科 訓 練 等 以 上 各 階 段 實 施 次 序,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提 經 司 法 官 訓 練 委 員 會 決 議 增 減 或 變 更 司 法 官 訓 練 課 程 分 成 法 律 課 程 輔 助 課 程 與 一 般 課 程 三 種, 法 律 課 程 又 可 細 分 為 實 務 課 程 與 理 論 課 程 目 前 所 開 設 課 程 涵 蓋 面 相 當 廣 泛, 相 較 於 大 學 法 律 系 之 課 程, 明 顯 著 重 實 務 取 向, 即 使 理 論 課 程 部 分, 亦 以 法 學 理 論 與 判 解 研 究 為 主 23 至 於 講 座, 有 來 自 學 界 與 實 務 界 之 專 家 學 者 與 教 授 目 前 輔 助 課 程 中 亦 開 設 有 外 文 與 外 國 法 學 課 程 另 外, 學 員 在 司 訓 所 訓 練 期 間, 原 則 上 應 一 律 在 所 內 膳 宿, 按 時 作 息 ( 司 法 官 訓 練 規 則 第 3 條 ) 又, 學 員 於 訓 練 期 間, 係 比 照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本 俸 五 級 俸 給 標 準 發 給 津 貼, 可 支 領 婚 喪 生 育 及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並 得 依 規 定 參 加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學 員 曾 任 公 務 人 員 者, 原 為 1 年 6 個 月, 自 司 法 官 第 42 期 (2002 年 12 月 3 日 入 所 ) 起, 訓 練 期 間 延 長 為 2 年 司 法 官 訓 練 所 課 程 安 排 之 詳 細 情 形, 請 參 考 本 研 究 報 告 附 錄 陸 之 資 料 35

36 原 經 銓 敘 審 定 之 級 俸 高 於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本 俸 五 級 者, 訓 練 期 間 仍 准 支 原 敘 級 俸 ( 司 法 官 訓 練 規 則 第 9 條 ) 二 現 制 下 律 師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之 訓 練 制 度 現 制 下, 律 師 資 格 之 取 得 相 對 較 單 純 依 據 憲 法 第 八 六 條 之 規 定, 凡 是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執 業 資 格 之 取 得 皆 應 由 考 試 院 辦 理 考 試 銓 定, 其 及 格 者 始 能 取 得 執 業 資 格 經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律 師 考 試 及 格 者, 即 由 考 選 部 報 請 考 試 院 發 給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律 師 考 試 規 則 第 21 條 ), 憑 此 證 書 即 得 向 法 務 部 請 領 律 師 證 書 ( 律 師 法 第 5 條 ), 但 律 師 應 完 成 職 前 訓 練, 始 得 向 各 法 院 聲 請 登 錄 並 執 業 ( 律 師 法 第 7 條 第 1 2 項 ) 至 於 律 師 職 前 訓 練 之 實 施 方 式 及 退 訓 停 訓 重 訓 等 有 關 事 項, 由 法 務 部 徵 詢 全 國 律 師 公 會 聯 合 會 意 見 後, 訂 定 職 前 訓 練 規 則 行 之 ( 律 師 法 第 7 條 第 3 項 ) 由 以 上 規 定 可 知, 律 師 考 試 程 序 中, 並 未 設 有 訓 練 之 要 求, 是 典 型 的 資 格 考 類 型 而 律 師 職 前 訓 練, 顧 名 思 義, 是 正 式 擔 任 執 業 律 師 前 之 專 門 職 業 訓 練 程 序 未 完 成 律 師 職 前 訓 練 者, 仍 具 有 律 師 證 書, 無 損 於 其 律 師 資 格, 但 無 從 向 法 院 登 錄 並 以 律 師 名 義 執 業 依 據 法 務 部 所 定 的 律 師 職 前 訓 練 規 則, 經 律 師 考 試 及 格 者, 得 向 法 務 部 申 請 參 加 律 師 職 前 訓 練 ( 第 3 條 ) 律 師 職 前 訓 練 係 由 法 務 部 委 任 司 法 官 訓 練 所 或 委 託 律 師 公 會 辦 理 ( 第 4 條 ); 訓 練 分 為 基 礎 訓 練 一 個 月 與 實 務 訓 練 五 個 月, 訓 練 期 間 計 六 個 月 ( 第 5 條 ) 24 律 師 之 職 前 訓 練 目 前 係 由 律 師 公 會 定 期 辦 理, 法 務 部 司 法 官 訓 練 所 並 未 參 與 小 結 以 言, 律 師 職 前 訓 練 程 序 與 是 否 取 得 律 師 資 格 之 國 家 考 試 程 序 無 涉, 也 因 此, 不 管 是 律 師 證 書 之 發 給 律 師 職 前 訓 練 之 主 管 機 關 主 訓 機 制 未 通 過 訓 練 之 影 響 等, 均 與 考 試 院 與 保 訓 會 之 職 權 無 關, 24 基 礎 訓 練 的 課 程 設 計 安 排 情 形, 請 參 考 本 報 告 之 附 錄 陸 所 附 相 關 資 料 36

37 考 試 院 考 試 院 保 訓 會 或 保 訓 會 所 屬 國 家 文 官 學 院 對 於 律 師 職 前 訓 練 問 題, 均 無 從 置 喙 第 四 節 民 國 100 年 起 實 施 之 法 官 檢 察 官 與 律 師 考 試 新 制 對 訓 練 程 序 之 影 響 一 司 法 官 部 分 在 法 學 教 育 改 革 浪 潮 中, 司 法 官 與 律 師 考 試 方 式 之 變 革, 始 終 是 各 界 關 心 的 焦 點 之 一 對 此, 考 試 院 考 選 部 擬 定 了 有 關 法 官 檢 察 官 律 師 考 試 之 分 階 段 改 進 方 案, 擬 先 改 進 司 法 官 考 試 與 律 師 考 試 的 方 式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公 布 民 國 100 年 1 月 1 日 施 行 之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司 法 官 考 試 規 則 將 取 代 現 行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司 法 人 員 考 試 規 則 中 有 關 司 法 官 考 試 的 部 分, 自 民 國 100 年 開 始 實 施 此 一 考 試 方 式 的 變 革, 基 本 上 僅 調 整 迄 今 司 法 官 與 律 師 考 試 方 式 中 的 筆 試 方 式 與 錄 取 比 例, 至 於 其 他 考 試 相 關 事 項, 原 則 上 仍 維 持 向 來 運 作 方 式 因 此, 明 年 以 後 司 法 官 考 試 分 為 三 試 舉 行 第 一 試 及 第 二 試 為 筆 試, 第 一 試 主 要 是 選 擇 題 的 考 試 型 態, 考 綜 合 法 學, 分 為 ( 一 ) 及 ( 二 ) 兩 科, 其 中 包 括 了 憲 法 行 政 法 刑 法 刑 事 訴 訟 法 法 律 倫 理 民 法 民 事 訴 訟 法 公 司 法 保 險 法 票 據 法 證 券 交 易 法 海 商 法 英 文 等 科 目 ; 第 二 試 之 應 試 科 目 則 分 為 四 大 科, 分 別 是 民 法 與 民 事 訴 訟 法, 憲 法 與 行 政 法 行 法 與 刑 事 訴 訟 法 商 事 法 第 三 試 則 為 口 試 第 一 試 未 錄 取 者, 不 得 應 第 二 試 ; 第 二 試 未 錄 取 者, 不 得 應 第 三 試 ; 第 一 試 及 第 二 試 錄 取 資 格 均 無 法 保 留 ( 第 4 條 ) 至 於 訓 練 37

38 相 關 規 定, 仍 維 持 原 有 方 式, 並 未 修 正 新 的 司 法 官 考 試 規 則 第 12 條 規 定 : 本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須 經 訓 練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送 由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保 訓 會 ) 核 定, 始 完 成 考 試 程 序, 報 請 考 試 院 發 給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並 由 司 法 院 或 法 務 部 依 次 派 用 前 項 之 訓 練,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 下 略 ) 依 此, 司 法 官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之 訓 練, 仍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司 法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第 27 條 法 務 部 司 法 官 訓 練 所 司 法 官 訓 練 規 則 第 1 條 等, 亦 均 未 修 正 二 律 師 部 分 自 民 國 100 年 起 與 司 法 官 考 試 同 步 開 始 實 施 的 律 師 考 試 改 革, 基 本 上 僅 調 整 迄 今 律 師 考 試 方 式 中 的 筆 試 方 式, 亦 即 改 為 二 試, 第 一 試 及 第 二 試 均 為 筆 試, 第 一 試 未 錄 取 者, 不 得 應 第 二 試 第 一 試 錄 取 資 格 不 予 保 留 ( 新 增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律 師 考 試 規 則 第 3 條 第 2 項 ); 此 外 亦 微 幅 調 整 錄 取 方 式 ( 同 考 試 規 則 第 19 條 ), 其 他 事 項 原 則 上 仍 維 持 向 來 運 作 方 式 至 於 職 前 訓 練 部 分, 律 師 法 並 未 修 正, 與 現 制 並 無 不 同 38

39 第 五 節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於 現 制 下 參 與 法 官 檢 察 官 與 律 師 訓 練 程 序 之 可 能 性 與 可 行 性 分 析 一 司 法 官 部 分 如 前 所 述, 司 法 官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之 訓 練 程 序 與 相 關 機 制 之 規 定, 除 了 見 諸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授 權 訂 定 之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外, 亦 規 定 於 法 律 位 階 的 司 法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縱 使 從 法 規 範 適 用 上, 應 優 先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之 規 定, 該 訓 練 辦 法 中 亦 已 間 接 肯 認 法 務 部 司 法 官 訓 練 所 為 司 法 官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之 主 訓 機 制, 結 果 與 司 法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之 規 定 並 無 二 致 從 而 在 現 行 規 定 下, 保 訓 會 僅 享 有 (1) 備 查 司 法 官 訓 練 委 員 會 所 議 定 之 司 法 官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計 畫 ;(2) 就 司 法 官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者, 予 以 核 定 等 兩 項 職 權 基 此, 在 現 行 司 法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與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未 修 改 前, 不 論 是 保 訓 會, 還 是 保 訓 會 所 屬 國 家 文 官 學 院, 恐 均 無 法 以 機 關 主 體 身 分 主 導 參 與 司 法 官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的 訓 練 工 作 25 縱 使 考 試 院 主 導 修 改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中 有 關 司 法 官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之 訓 練 制 度, 也 因 為 司 法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屬 25 附 帶 一 提 的 是, 保 訓 會 或 國 家 文 官 學 院 固 然 無 法 以 機 關 身 分 主 導 或 參 與 司 法 官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之 訓 練, 但 非 謂 保 訓 會 委 員 或 國 家 文 官 學 院 相 關 公 職 人 員 亦 完 全 無 法 與 聞 司 法 官 訓 練 計 畫 相 反 地, 司 法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第 27 條 第 2 項 明 定 司 法 官 訓 練 委 員 會 置 委 員 十 一 人, 除 最 高 法 院 院 長 為 當 然 委 員 兼 召 集 人, 及 最 高 法 院 檢 察 署 檢 察 總 長 為 當 然 委 員 兼 副 召 集 人 外, 其 餘 委 員 九 人, 由 司 法 院 考 試 院 行 政 院 各 指 定 三 人 充 之 由 考 試 院 指 定 之 三 位 委 員 中, 歷 來 皆 有 保 訓 會 委 員 參 與, 只 是 其 係 以 個 人 身 分 擔 任 委 員, 而 非 代 表 保 訓 會 39

40 法 律 位 階 之 法 律, 除 非 立 法 院 為 通 盤 制 度 性 考 量 而 有 修 法 之 舉, 否 則 亦 無 從 改 變 現 制 運 作 方 式 基 於 司 法 官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之 訓 練, 不 但 具 有 高 度 專 業 性, 不 同 於 一 般 公 務 人 員 之 養 成 需 求, 且 其 中 實 務 訓 練 主 要 場 域 實 在 司 法 院 所 屬 各 級 法 院, 以 及 法 務 部 所 屬 之 檢 察 體 系 中, 與 考 試 院 保 訓 會 之 職 權 與 執 掌 不 具 合 理 關 連 性, 因 此 維 持 現 狀 運 作 模 式, 應 可 接 受 可 思 考 的 是, 主 訓 司 法 官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的 司 法 官 訓 練 所 是 否 宜 設 於 法 務 部 之 下? 是 否 有 其 他 更 適 宜 的 體 系 定 位 之 可 能 性? 惟 此 非 本 報 告 關 懷 的 主 題, 不 再 贅 論 二 律 師 部 分 保 訓 會 ( 及 其 所 屬 國 家 文 官 學 院 ) 就 律 師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程 序 之 參 與 可 能 性 與 適 合 性 問 題, 可 區 分 為 兩 個 面 向 來 思 考 : 其 一, 在 維 持 律 師 職 前 訓 練 之 現 制 的 前 提 下, 保 訓 會 是 否 有 參 與 該 等 律 師 職 前 訓 練 任 務 的 空 間? 其 二, 律 師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之 訓 練, 是 否 宜 於 職 前 訓 練 之 外, 修 改 或 增 加 考 試 程 序 性 質 的 訓 練? 保 訓 會 是 否 適 於 主 導 或 參 與 此 等 訓 練 工 作? 以 下 分 別 檢 討 之 1. 在 維 持 律 師 職 前 訓 練 之 現 制 的 前 提 下, 由 於 通 過 律 師 考 試 者, 即 已 完 成 律 師 考 試 程 序, 取 得 考 試 院 所 發 出 的 律 師 高 等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並 無 考 試 程 序 中 的 訓 練 問 題, 從 而 亦 脫 離 考 試 院 掌 理 的 範 圍 接 下 來, 不 論 是 律 師 證 書 之 發 給 律 師 職 前 訓 練 登 錄 並 執 業 等, 均 已 非 國 家 考 試 相 關 事 項, 而 是 律 師 作 為 專 門 職 業 的 管 制 問 題, 因 此 並 無 考 試 院 或 保 訓 會 本 於 其 法 定 職 權 而 介 入 律 師 訓 練 程 序 的 空 間 在 此 等 情 形 下, 保 訓 會 ( 或 國 家 文 官 學 院 ) 仍 不 排 除 有 參 與 律 師 職 前 訓 練 ( 尤 其 是 基 礎 訓 練 部 分 ) 的 可 能 性, 前 提 是, 法 務 部 依 據 律 師 法 第 7 條 第 3 項 之 授 權 所 訂 定 的 律 師 職 前 訓 練 規 則 第 4 條 須 先 修 正, 增 加 保 訓 會 ( 或 國 家 文 官 學 院 ) 為 得 接 受 委 託 辦 理 律 師 職 前 訓 練 的 機 關 未 修 法 增 設 保 訓 會 得 為 受 委 託 機 關 前, 保 訓 會 恐 無 法 合 法 正 當 地 參 與 律 師 職 前 訓 練 40

41 保 訓 會 ( 或 國 家 文 官 學 院 ) 若 願 意 接 受 法 務 部 委 託 辦 理 律 師 職 前 訓 練, 優 點 是 由 於 具 備 長 期 文 官 訓 練 經 驗, 應 可 提 供 律 師 職 前 訓 練 中 基 礎 訓 練 較 有 體 系 與 知 識 內 涵 的 訓 練 ; 缺 點 是, 考 試 院 所 屬 機 關 跨 入 行 政 院 所 屬 法 務 部 主 導 的 律 師 職 前 訓 練, 恐 引 發 逾 越 權 力 分 立 界 限 之 疑 慮, 同 時 律 師 職 前 訓 練 畢 竟 是 高 度 法 律 實 務 性 專 業 性 取 向, 是 否 為 培 訓 國 家 文 官 人 才 為 主 要 目 的 的 國 家 文 官 學 院 之 所 長, 亦 非 無 疑 此 外, 即 便 法 務 部 修 改 律 師 職 前 訓 練 規 則, 將 保 訓 會 納 入 接 受 委 託 辦 理 律 師 職 前 訓 練 的 機 關, 除 非 僅 保 留 保 訓 會 為 法 務 部 司 法 官 訓 練 所 外 唯 一 受 託 辦 理 的 機 關, 排 除 中 華 民 國 律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 若 果 如 此, 勢 必 引 發 律 師 公 會 極 大 的 反 彈 ), 否 則 保 訓 會 與 中 華 民 國 律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極 可 能 並 為 辦 理 律 師 職 前 訓 練 的 機 制, 由 學 習 律 師 自 行 選 擇 其 所 屬 意 的 訓 練 處 所 如 此 一 來, 保 訓 會 恐 亦 難 發 揮 其 原 有 的 訓 練 優 勢, 且 其 參 與 律 師 職 前 訓 練 之 效 益 亦 可 能 大 幅 下 降 2. 另 一 種 思 考 方 向 是 從 修 正 律 師 考 試 程 序 著 手, 亦 即 考 慮 如 同 司 法 官 考 試 般, 修 法 於 律 師 考 試 程 序 中 納 入 訓 練 之 要 求, 明 定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應 經 訓 練, 始 完 成 律 師 考 試 程 序 先 從 法 令 依 據 來 看, 律 師 考 試 內 涵 的 修 正, 係 屬 國 家 考 試 之 脈 絡, 基 本 上 是 考 試 院 之 職 權 範 疇, 其 法 律 依 據 則 是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依 據 該 法 第 22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由 考 試 院 發 給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並 登 載 公 報 但 必 要 時, 得 視 類 科 需 要 於 錄 取 後 施 以 訓 練 或 學 習, 訓 練 或 學 習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者, 始 發 給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明 文 容 許 對 屬 資 格 考 性 質 之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施 以 訓 練 或 學 習, 並 以 訓 練 或 學 習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為 發 給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之 前 提 要 件 目 前 如 中 醫 師 特 考 錄 取 人 員 引 水 人 專 技 高 等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專 技 人 員 高 等 暨 普 通 考 試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筆 試 及 格 之 錄 取 人 員 等, 均 須 經 訓 練 ( 學 習 ), 訓 練 ( 學 習 )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始 完 成 考 試 程 序 該 條 第 2 項 規 定 則 進 一 步 授 權 考 選 部 報 請 考 試 院 訂 定 第 1 項 所 稱 訓 練 或 學 習 之 期 間 實 施 方 式 請 假 成 績 考 核 獎 懲 停 訓 重 訓 退 訓 延 訓 補 訓 免 訓 廢 止 受 訓 41

42 資 格 訓 練 費 用 等 有 關 事 項 之 規 定 由 於 此 條 規 定 並 未 排 除 律 師 考 試, 因 此 理 論 上 亦 應 可 適 用 於 律 師 考 試 基 此, 由 立 法 ( 修 法 ) 技 術 面 來 看, 如 欲 推 動 律 師 考 試 納 入 訓 練 程 序, 亦 即 要 求 律 師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須 經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始 完 成 律 師 考 試 程 序 者, 毋 須 透 過 立 法 院 修 改 法 律, 僅 須 由 考 選 部 修 改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律 師 考 試 規 則, 以 及 訂 定 律 師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報 請 考 試 院 同 意 後, 即 可 實 施 然 即 便 於 律 師 考 試 中 納 入 訓 練 程 序 之 要 求, 則 保 訓 會 ( 或 國 家 文 官 學 院 ) 是 否 即 適 於 參 與 主 訓 任 務? 以 何 種 身 分 承 擔 訓 練 任 務? 亦 非 無 疑 體 制 上, 保 訓 會 之 職 權 與 所 掌 理 之 事 項, 皆 與 公 務 人 員 之 保 障 與 培 訓 有 關, 其 迄 今 依 法 參 與 之 考 試 程 序, 基 本 上 亦 為 ( 廣 義 之 )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程 序 中 之 訓 練 程 序 至 於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之 考 試 程 序, 由 於 難 以 歸 入 廣 義 公 務 人 員 概 念 範 疇, 因 此 向 未 見 保 訓 會 參 與 其 中 以 前 面 提 到 的 中 醫 師 特 考 專 技 高 普 考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與 專 技 高 考 引 水 人 之 訓 練 ( 學 習 ) 程 序 為 例,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中 醫 師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第 3 條 之 規 定, 本 訓 練 委 託 設 有 中 醫 系 科 之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醫 學 院 校 或 中 醫 醫 療 機 構 辦 理, 必 要 時 得 由 中 華 民 國 中 醫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辦 理, 而 受 訓 人 員 訓 練 期 滿, 經 核 定 成 績 及 格, 由 考 選 部 報 請 考 試 院 發 給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並 函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查 照, 與 保 訓 會 無 涉 於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之 情 形, 依 專 門 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暨 普 通 考 試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考 試 規 則 第 12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本 考 試 筆 試 及 格 之 錄 取 人 員, 須 經 專 業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由 考 選 部 報 請 考 試 院 發 給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並 函 送 內 政 部 查 照, 與 保 訓 會 無 涉 ; 而 專 門 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暨 普 通 考 試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第 5 條 之 規 定, 本 訓 練 之 實 施 由 考 選 部 辦 理, 必 要 時 得 委 託 有 關 訓 練 機 關 ( 構 ) 或 公 私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辦 理, 亦 與 保 訓 會 無 關 另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引 水 人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學 習 辦 法 第 3 條 之 規 定,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引 水 人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由 考 選 部 函 送 交 通 部 按 其 類 科 及 報 42

43 考 引 水 區 域, 分 發 各 該 轄 區 引 水 人 辦 事 處 學 習, 而 學 習 期 滿 後, 亦 係 由 交 通 部 轉 考 選 部 核 定 及 格, 始 完 成 考 試 程 序, 並 由 考 選 部 報 請 考 試 院 發 給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 同 辦 法 第 9 條 ) 以 上 三 種 應 經 訓 練 之 專 門 職 業 與 技 術 人 員 之 考 試 程 序, 皆 由 考 選 部 自 行 處 理 委 託 訓 練 事 宜, 而 此 等 作 法 亦 合 於 考 選 部 與 保 訓 會 之 權 責 劃 分 若 律 師 考 試 程 序 中 所 納 入 之 訓 練 程 序, 直 接 規 定 由 保 訓 會 主 訓 者, 姑 不 論 保 訓 會 是 否 擁 有 足 夠 的 人 力 與 場 地 資 源 是 否 仍 須 委 外 辦 理, 僅 以 主 訓 機 關 的 角 色 而 言, 即 與 現 制 下 保 訓 會 的 職 權 不 符, 勉 強 行 之, 恐 有 紊 亂 體 制 之 嫌 保 訓 會 雖 不 適 於 直 接 承 擔 律 師 考 試 程 序 中 之 訓 練 任 務, 但 卻 非 不 得 以 受 委 託 機 關 之 身 分, 承 擔 該 等 訓 練 任 務, 例 如 由 考 選 部 委 託 保 訓 會 或 國 家 文 官 學 院 辦 理 律 師 考 試 程 序 中 之 訓 練 事 宜 此 種 情 形 下 可 能 會 有 的 限 制 是, 保 訓 會 既 係 以 受 委 託 機 關 之 地 位 承 擔 訓 練 任 務, 則 不 宜 再 將 該 訓 練 任 務 委 外 辦 理, 形 成 多 重 委 託 關 係 3. 最 後 應 思 考 的 問 題 是, 究 竟 是 否 有 必 要 於 律 師 考 試 中 納 入 關 係 到 律 師 考 試 及 格 與 否 之 訓 練 程 序 對 此, 可 從 律 師 考 試 程 序 中 導 入 強 制 性 訓 練 之 必 要 性 合 理 性 與 可 行 性 ; 以 及 主 訓 機 關 的 訓 練 負 荷 量, 以 及 訓 練 費 用 應 由 誰 承 擔 的 問 題, 來 分 別 加 以 考 量 若 從 律 師 考 試 本 質 上 乃 屬 於 授 予 專 門 職 業 之 執 業 資 格 一 點 來 看, 律 師 考 試 及 格 者 若 須 先 接 受 訓 練 始 可 取 得 資 格 的 話, 考 試 程 序 中 之 訓 練 與 律 師 執 業 資 格 之 關 連 性 如 何 建 立? 是 否 具 有 合 理 性 與 必 要 性? 此 點 必 須 從 律 師 訓 練 所 可 能 設 定 的 律 師 角 色 與 任 務 來 加 以 檢 討 與 法 官 檢 察 官 大 不 相 同 的 是, 律 師 的 角 色 與 任 務 可 有 非 常 多 元 的 表 現, 其 所 呈 現 之 職 場 形 貌 自 亦 各 有 不 同, 例 如 訴 訟 律 師 非 訟 律 師 涉 外 事 件 國 際 商 務 律 師 公 益 律 師 環 保 律 師 跨 國 企 業 法 律 顧 問 等 不 同 律 師 角 色, 其 執 業 內 涵 專 業 知 識 重 點 專 業 技 能 要 求 等 等, 均 有 極 大 差 異, 則 律 師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之 訓 練, 究 竟 要 以 什 麼 樣 的 律 師 角 色 為 標 準? 此 等 律 師 角 色 所 須 具 備 的 技 能 知 識, 果 真 能 一 體 適 用 於 所 有 欲 擔 任 律 師 者 嗎? 尤 有 甚 者, 什 麼 樣 的 基 礎 訓 練 課 程 能 適 用 於 五 花 八 門 的 律 師 實 務 工 作? 僅 以 此 而 言, 於 律 師 考 試 中 納 入 訓 練 程 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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