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60 按 照 澳 門 民 法 典 的 規 定, 未 滿 十 八 周 歲 之 人 禁 治 產 人 以 及 準 禁 治 產 人 並 稱 為 無 行 為 能 力 人 2 由 於 他 們 沒 有 能 力 對 自 己 行 為 的 性 質 和 後 果 作 出 合 理 的 判 斷, 所 以 法 律 不 允 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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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 政 第 二 十 四 卷, 總 第 九 十 三 期,2011 No.3, * 禁 止 某 些 特 定 的 人 進 入 賭 場, 幾 成 世 界 各 國 博 彩 法 律 之 通 例, 澳 門 也 不 例 外 澳 門 2001 年 通 過 的 娛 樂 場 幸 運 博 彩 經 營 法 律 制 度 ( 第 16/2001 號 法 律 ), 對 此 作 了 集 中 的 規 定 另 外 一 些 法 律, 例 如 不 法 賭 博 法 ( 第 8/96/M 號 法 律 ) 以 及 刑 法 典 也 有 涉 及 這 些 法 律 經 過 多 年 的 實 施, 逐 漸 暴 露 出 一 些 問 題, 需 要 引 起 重 視 本 文 將 具 體 考 察 這 些 法 律 的 規 定 以 及 與 其 有 關 的 法 律 實 踐, 討 論 其 現 存 的 和 潛 在 的 問 題 我 將 分 四 部 分 進 行 考 察 和 討 論 第 一 部 分 討 論 法 定 禁 止 進 入 賭 場 的 問 題 筆 者 所 稱 的 法 定 禁 止 進 入 賭 場, 是 指 禁 止 某 些 人 進 入 賭 場 是 由 法 律 明 文 規 定, 而 不 是 人 為 決 定 的 第 二 部 分 討 論 意 定 禁 止 進 入 賭 場 筆 者 所 稱 的 意 定 禁 止 進 入 賭 場, 是 指 某 些 人 本 來 有 權 利 進 入 賭 場, 但 因 為 某 些 情 況 的 出 現, 被 有 權 部 門 或 人 員 宣 佈 禁 止 進 入 賭 場 第 三 部 分 討 論 賭 場 拒 絕 顧 客 的 權 利 問 題 第 四 部 分 是 對 全 文 的 簡 要 總 結, 同 時 也 將 提 出 若 干 修 改 和 完 善 法 律 的 建 議 根 據 第 16/2001 號 法 律 第 二 十 四 條 以 及 第 8/96/M 號 法 律 第 十 三 條 及 第 十 五 條 的 規 定, 以 下 幾 類 人 不 允 許 進 入 博 彩 廳 或 區 域 ( 亦 即 通 俗 所 言 賭 場 ): 1. 法 律 上 認 為 不 能 判 斷 自 身 行 為 性 質 和 後 果 的 人, 包 括 未 滿 十 八 周 歲 之 人 禁 治 產 人 準 禁 治 產 人 以 及 處 於 醉 酒 狀 態 或 受 毒 品 作 用 影 響 之 人 1 * 澳 門 理 工 學 院 博 彩 教 學 暨 研 究 中 心 副 教 授, 法 學 博 士 1. 第 16/2001 號 法 律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一 款 的 規 定 存 在 立 法 技 術 缺 陷, 見 下 文

2 660 按 照 澳 門 民 法 典 的 規 定, 未 滿 十 八 周 歲 之 人 禁 治 產 人 以 及 準 禁 治 產 人 並 稱 為 無 行 為 能 力 人 2 由 於 他 們 沒 有 能 力 對 自 己 行 為 的 性 質 和 後 果 作 出 合 理 的 判 斷, 所 以 法 律 不 允 許 他 們 單 獨 作 出 任 何 有 效 的 人 身 或 財 產 性 質 的 法 律 行 為 既 然 如 此, 禁 止 他 們 進 入 賭 場 也 就 順 理 成 章 另 外, 不 允 許 未 滿 十 八 周 歲 之 人 進 入 賭 場, 也 是 出 於 保 護 未 成 年 人 的 考 慮 一 般 而 言, 未 滿 十 八 周 歲 之 人 在 心 智 上 還 不 夠 成 熟, 對 於 利 害 的 判 斷 往 往 不 夠 周 全 另 外, 較 之 成 年 人 而 言, 未 成 年 人 更 容 易 沉 湎 於 賭 博 而 不 能 自 拔, 容 易 成 為 病 態 賭 徒 所 謂 禁 治 產, 顧 名 思 義, 是 指 法 律 禁 止 其 管 理 自 己 的 財 產 禁 治 產 人 等 同 於 未 成 年 人, 其 財 產 以 及 行 為 由 監 護 人 代 理 可 以 聲 請 禁 治 產 的 原 因 為 精 神 失 常 聾 啞 或 失 明 但 並 非 所 有 精 神 失 常 聾 啞 或 失 明 的 成 年 人 都 會 被 宣 告 禁 治 產, 而 是 這 些 身 體 上 或 精 神 上 的 缺 陷, 必 須 嚴 重 到 使 當 事 人 無 能 力 去 管 理 自 己 及 其 財 產 的 程 度 才 可 以 3 因 此, 只 有 被 法 院 宣 告 為 禁 治 產 的 人, 才 被 禁 止 進 入 賭 場 如 果 一 般 的 聾 啞 人 或 盲 人 沒 有 被 宣 告 為 禁 治 產 人, 仍 然 可 以 進 入 賭 場 準 禁 治 產 是 指 患 有 長 期 性 精 神 失 常 疾 病 聾 啞 或 失 明 的 成 年 人, 若 未 嚴 重 至 須 宣 告 為 禁 治 產 的 程 度, 都 有 可 能 被 具 有 正 當 權 利 之 人 士 ( 如 血 親 等 ) 向 法 院 聲 請 將 其 宣 告 為 準 禁 治 產 ; 此 外, 因 濫 用 酒 精 飲 料 麻 醉 品 或 因 慣 性 揮 霍, 而 無 能 力 適 當 地 處 理 其 財 產 者, 亦 有 可 能 被 依 法 宣 告 為 準 禁 治 產 被 宣 告 為 準 禁 治 產 的 人, 也 不 得 進 入 賭 場 2. 蓄 意 破 產 過 錯 人 根 據 澳 門 刑 法 典 第 二 百 二 十 三 條 的 規 定, 所 謂 蓄 意 破 產, 是 指 債 務 人 基 於 損 害 債 權 人 的 意 圖, 故 意 (1) 使 自 己 的 部 分 財 產 毀 滅 損 壞 失 去 效 用 或 消 失 ;(2) 以 欺 詐 手 段, 例 如 隱 藏 物 件 捏 造 債 務, 尤 其 是 以 不 準 確 的 會 計 或 虛 假 的 資 產 負 債 表, 而 使 其 資 產 不 真 實 減 少 ; 或 者 (3) 賒 購 貨 物, 目 的 為 以 明 顯 低 於 市 價 之 價 格 將 之 出 售 或 將 之 用 於 支 付, 藉 此 將 破 產 推 遲 總 而 言 之, 就 是 以 虛 假 破 產 手 段 達 到 逃 避 債 務 的 目 的 2. 參 見 民 法 典 第 一 百 一 十 一 至 一 百 三 十 九 條 3. 參 見 民 法 典 第 一 百 二 十 二 至 一 百 三 十 四 條

3 661 禁 止 蓄 意 破 產 過 錯 人 進 入 賭 場, 有 助 於 維 護 賭 場 形 象 如 果 容 忍 欺 詐 成 性 的 人 出 入 賭 場, 容 易 使 人 懷 疑 博 彩 公 司 的 正 直 性 (integrity), 而 對 正 常 人 進 入 賭 場 有 阻 卻 作 用 3. 因 職 業 身 份 不 宜 進 入 賭 場 的 人 這 包 括 兩 類 人, 一 是 特 區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包 括 保 安 部 隊 及 治 安 部 門 之 人 員, 但 獲 許 可 或 在 執 行 其 職 務 者 除 外 4 ; 二 是 博 彩 公 司 的 僱 員, 博 彩 公 司 的 僱 員 非 在 值 班 期 間 不 得 進 入 其 僱 主 實 體 所 經 營 的 賭 場 不 准 公 職 人 員 進 入 賭 場, 基 本 上 出 於 兩 個 考 慮, 一 是 避 免 腐 敗, 二 是 維 護 博 彩 公 司 博 彩 活 動 的 公 正 性 而 不 准 博 彩 公 司 的 僱 員 進 入 本 公 司 賭 場, 主 要 是 出 於 維 護 博 彩 活 動 公 正 性 的 考 慮 僱 員 在 本 公 司 參 與 博 彩 活 動, 很 容 易 被 一 般 人 懷 疑 為 聯 手 作 假 4. 攜 帶 武 器 爆 炸 裝 置 或 物 品 以 及 錄 像 或 錄 音 儀 器 的 人 很 明 顯, 禁 止 攜 帶 武 器 爆 炸 裝 置 或 物 品 進 入 賭 場, 是 為 了 保 證 賭 場 的 安 全, 為 顧 客 參 與 博 彩 活 動 創 造 安 全 的 環 境 而 禁 止 攜 帶 錄 影 或 錄 音 儀 器 的 人 進 入 賭 場, 則 是 為 了 維 護 博 彩 活 動 的 公 正 性 5. 因 犯 高 利 貸 罪 而 被 禁 止 進 入 賭 場 的 人 第 8/96/M 號 法 律 第 十 三 條 和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凡 意 圖 為 自 己 或 他 人 獲 得 財 產 利 益, 向 人 提 供 用 於 賭 博 的 款 項 或 任 何 其 他 資 源 者, 處 相 當 於 高 利 貸 罪 的 刑 罰 ; 被 判 罪 者, 處 以 禁 止 進 入 賭 博 場 地 的 附 加 刑, 為 期 二 至 十 年 4. 第 16/2001 號 法 律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 以 下 人 士 享 有 在 博 彩 廳 或 區 域 內 之 自 由 通 行 權, 但 不 得 直 接 或 透 過 他 人 進 行 博 彩 :( 一 ) 行 政 長 官 司 長 及 行 政 會 委 員 ; ( 二 ) 廉 政 專 員 ;( 三 ) 審 計 長 ;( 四 ) 警 察 總 局 局 長 ;( 五 ) 海 關 關 長 ;( 六 ) 經 營 娛 樂 場 幸 運 博 彩 承 批 公 司 之 公 司 機 構 成 員 及 其 邀 請 之 人 ;( 七 ) 管 理 公 司 之 公 司 機 構 成 員 及 其 邀 請 之 人 ; 及 ( 八 ) 娛 樂 場 所 在 地 之 市 政 議 會 及 市 政 執 行 委 員 會 主 席 第 三 款 規 定 : 以 下 人 士 在 執 行 職 務 時, 亦 可 進 入 博 彩 廳 或 區 域, 但 不 得 直 接 或 透 過 他 人 進 行 博 彩 :( 一 ) 法 院 及 檢 察 院 司 法 官 ;( 二 ) 廉 政 公 署 之 公 務 人 員 ;( 三 ) 審 計 署 之 公 務 人 員 ;( 四 ) 特 區 保 安 部 隊 及 治 安 部 門 之 人 員 ; 及 ( 五 ) 博 彩 監 察 暨 協 調 局 之 公 務 人 員

4 如 果 博 彩 公 司 允 許 上 述 人 員 進 入 賭 場, 根 據 第 16/2001 號 法 律 第 四 十 三 條 的 規 定, 即 屬 於 行 政 上 之 違 法 行 為, 受 行 政 上 之 違 法 行 為 之 一 般 制 度 及 程 序 ( 第 52/99/M 號 法 律 ) 規 範 換 言 之, 政 府 可 對 博 彩 公 司 實 施 罰 款 等 行 政 處 罰 2. 如 果 被 禁 止 進 入 賭 場 人 員 違 反 禁 令 進 入 賭 場, 則 在 場 的 博 彩 監 察 暨 協 調 局 督 察 或 賭 場 的 管 理 層 人 員, 可 命 令 該 人 離 場 ; 如 果 該 人 拒 絕 遵 守 命 令, 則 構 成 違 令 罪 5 構 成 違 令 罪 者, 可 處 最 高 一 年 徒 刑, 或 科 最 高 一 百 二 十 日 罰 金 6 如 該 人 是 澳 門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還 要 面 臨 公 共 行 政 機 構 的 紀 律 懲 罰 比 較 有 爭 議 的 問 題 是, 如 果 上 述 人 員 進 入 賭 場 並 參 與 博 彩 活 動, 他 們 是 否 有 權 利 收 取 贏 取 的 金 錢? 如 果 他 們 因 參 與 博 彩 活 動 遭 受 損 失, 可 否 要 求 博 彩 公 司 返 還? 年 2 月 發 生 的 香 港 少 女 中 彩 一 案 曾 引 起 澳 門 社 會 的 廣 泛 關 注 該 案 的 基 本 情 況 是, 一 位 香 港 十 六 歲 少 女 在 母 親 帶 領 下 進 入 澳 門 金 沙 賭 場, 玩 角 子 機 中 大 獎 七 十 四 萬 元 金 沙 賭 場 因 其 為 未 滿 十 八 歲 之 人 拒 絕 兌 付 彩 金, 並 在 退 回 少 女 使 用 的 四 十 餘 枚 代 幣 後, 要 求 少 女 離 開 賭 場 少 女 母 親 遂 向 博 彩 監 察 暨 協 調 局 投 訴 博 彩 監 察 暨 協 調 局 作 出 如 下 決 定 :(1) 要 求 金 沙 賭 場 向 少 女 支 付 所 中 彩 金 理 由 是, 澳 門 法 律 只 規 定 不 准 未 成 年 人 進 入 賭 場, 卻 沒 有 規 定 未 成 年 人 中 獎 後 是 否 可 以 領 取 彩 金, 因 此 法 律 存 在 漏 洞 ; 賭 客 一 經 參 與 博 彩 活 動, 即 與 賭 場 之 間 形 成 無 形 契 約, 因 此 賭 場 有 責 任 向 賭 客 派 彩 (2) 禁 止 少 女 母 親 踏 足 澳 門 賭 場, 直 至 另 行 通 知 為 止 (3) 向 金 沙 賭 場 作 出 5. 第 16/2001 號 法 律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一 款 6. 刑 法 典 第 三 百 一 十 二 條

5 663 嚴 厲 警 告 博 彩 監 察 暨 協 調 局 解 釋 說, 之 所 以 只 能 向 金 沙 賭 場 作 出 嚴 厲 警 告, 是 因 為 澳 門 法 律 未 就 如 何 懲 罰 賭 場 作 出 明 確 規 定 7 這 個 裁 決 值 得 商 榷 首 先, 向 未 成 年 人 支 付 彩 金 的 客 觀 後 果, 是 鼓 勵 未 成 年 人 進 入 賭 場 ( 儘 管 行 政 當 局 主 觀 上 並 無 此 意 ), 這 與 澳 門 法 律 保 護 未 成 年 人 的 目 標 背 道 而 馳 其 次, 儘 管 法 律 未 就 是 否 向 未 成 年 人 支 付 彩 金 問 題 作 出 明 確 規 定, 但 仍 有 充 分 理 由 不 向 未 成 年 人 派 彩 博 彩 監 察 暨 協 調 局 處 理 決 定 的 基 礎 是 契 約 理 論 但 是, 在 本 案 中, 香 港 少 女 與 金 沙 賭 場 並 未 形 成 契 約 關 係 金 沙 賭 場 通 過 在 賭 場 內 設 置 角 子 機 向 公 眾 要 約, 但 要 約 的 對 像 是 十 八 周 歲 以 上 符 合 法 律 規 定 的 公 眾, 所 以, 十 八 周 歲 以 下 的 人 根 本 無 法 成 為 博 彩 合 同 的 當 事 人 另 外, 澳 門 民 法 典 第 二 百 八 十 七 條 規 定, 違 反 強 行 性 法 律 規 定 而 訂 立 的 法 律 行 為 無 效 第 16/2001 號 法 律 明 確 規 定 禁 止 未 滿 十 八 周 歲 之 人 進 入 賭 場, 所 以, 即 使 未 滿 十 八 周 歲 的 人 已 經 參 與 博 彩 活 動, 由 此 形 成 的 法 律 行 為 亦 屬 無 效 法 律 行 為 因 此, 筆 者 認 為 不 應 向 未 成 年 人 支 付 彩 金 僅 僅 不 向 未 成 年 人 派 彩 仍 然 是 不 夠 的, 因 為 這 樣 做 的 結 果 是 使 博 彩 公 司 獲 得 了 穩 賺 不 賠 的 不 公 平 地 位 如 果 未 成 年 人 參 與 博 彩 活 動 而 輸 錢, 輸 掉 的 錢 屬 於 博 彩 公 司 的 收 益 ; 如 果 贏 錢, 博 彩 公 司 則 不 予 支 付 因 為 存 在 這 個 穩 賺 不 賠 模 式 的 刺 激, 博 彩 公 司 必 然 對 未 成 年 人 參 與 博 彩 活 動 聽 之 任 之, 甚 至 暗 中 鼓 勵 未 成 年 人 參 與 博 彩 活 動 為 了 避 免 這 種 狀 況, 博 彩 監 管 部 門 應 當 向 博 彩 公 司 追 繳 這 筆 彩 金 如 何 追 繳? 筆 者 認 為 可 以 採 取 行 政 罰 款 的 方 式 如 前 所 述, 博 彩 公 司 允 許 未 成 年 人 進 入 賭 場 是 屬 於 行 政 違 法 的 行 為, 受 行 政 上 之 違 法 行 為 之 一 般 制 度 及 程 序 ( 第 52/99/M 號 法 律 ) 的 規 範 根 據 該 法 律, 博 彩 監 管 部 門 可 以 對 此 種 行 為 實 施 罰 款 的 行 政 處 罰 法 律 沒 有 具 體 規 定 罰 款 的 數 額, 但 筆 者 認 為 罰 款 的 額 度 至 少 應 當 相 當 於 未 成 年 人 的 彩 金, 非 如 此 不 足 以 消 除 博 彩 公 司 的 僥 倖 心 理 以 香 港 少 女 中 獎 案 為 例, 博 彩 監 察 暨 協 調 局 應 當 對 金 沙 公 司 施 以 行 政 罰 款, 行 政 罰 款 的 額 度 至 少 應 當 相 等 於 少 女 中 獎 的 金 額, 也 就 是 七 十 四 萬 元 7. 見 2007 年 2 月 24 日 蘋 果 日 報 2007 年 2 月 25 日 澳 門 日 報

6 664 對 於 被 禁 止 進 入 賭 場 的 人 是 否 有 權 要 求 博 彩 公 司 返 還 損 失 的 問 題, 亦 可 參 照 同 樣 原 則 辦 理 因 為 被 禁 止 進 入 賭 場 的 人 參 與 博 彩 活 動 本 身 就 是 違 法 行 為, 所 以 他 們 無 權 要 求 博 彩 公 司 返 還 損 失 同 時, 博 彩 公 司 一 方 允 許 被 禁 止 進 入 賭 場 的 人 參 與 博 彩 活 動 亦 屬 違 法 行 為, 所 以 博 彩 監 管 部 門 應 當 對 其 進 行 行 政 罰 款, 額 度 至 少 等 同 於 賭 客 的 輸 錢 金 額 16/2001 第 二 十 四 條 存 在 的 立 法 技 術 缺 陷 表 現 在 以 下 三 個 方 面 : 第 一, 將 未 滿 十 八 周 歲 之 人 與 無 行 為 能 力 人 準 禁 治 產 人 並 列, 存 在 邏 輯 錯 誤 該 條 第 一 款 第 ( 一 ) ( 二 ) 項 規 定 : 以 下 人 士 禁 止 進 入 博 彩 廳 或 區 域 :( 一 ) 未 滿 十 八 周 歲 之 人 ;( 二 ) 無 行 為 能 力 人 準 禁 治 產 人, 以 及 蓄 意 破 產 過 錯 人, 但 已 恢 復 權 利 者 除 外 這 種 羅 列 方 式 在 法 律 上 相 當 不 周 延, 因 為 根 據 澳 門 民 法 典, 無 行 為 能 力 人 包 括 未 滿 十 八 周 歲 的 未 成 年 人 禁 治 產 人 和 準 禁 治 產 人 將 無 行 為 能 力 人 未 成 年 人 和 準 禁 治 產 人 並 列, 是 犯 了 大 概 念 套 小 概 念 的 錯 誤 如 果 為 了 突 出 強 調 禁 止 未 滿 十 八 周 歲 之 人 進 入 賭 場, 則 第 ( 二 ) 項 中 的 無 行 為 能 力 人 應 改 為 禁 治 產 人 第 二, 第 ( 二 ) 項 中 的 但 書 屬 贅 語 相 對 於 無 行 為 能 力 人 來 說, 如 果 恢 復 了 權 利, 就 變 成 了 有 行 為 能 力 人, 即 不 屬 禁 止 賭 博 之 列, 所 以, 但 已 恢 復 權 利 者 除 外 屬 於 畫 蛇 添 足 相 對 於 蓄 意 破 產 過 錯 人 來 說, 如 果 依 照 刑 法 典 已 判 其 有 罪, 則 不 存 在 恢 復 權 利 的 問 題 如 果 這 裡 的 但 書 條 款 是 指 蓄 意 破 產 過 錯 人 結 束 刑 期 之 後 即 不 禁 止 進 入 賭 場, 則 禁 止 蓄 意 破 產 過 錯 人 進 入 賭 場 的 規 定 就 沒 有 實 質 意 義 了 即 使 法 律 沒 有 規 定 禁 止 蓄 意 破 產 過 錯 人 進 入 賭 場, 他 / 她 在 服 刑 期 間 也 是 無 法 進 入 賭 場 的 因 此, 第 ( 二 ) 項 的 但 書 條 款 應 當 刪 除 第 三, 僅 僅 禁 止 蓄 意 破 產 過 錯 人 進 入 賭 場, 而 不 禁 止 其 他 惡 性 財 產 犯 罪 人 進 入 賭 場, 令 人 費 解 如 果 禁 止 蓄 意 破 產 過 錯 人 進 入 賭 場,

7 665 則 舉 凡 因 盜 竊 搶 劫 詐 騙 勒 索 背 信 暴 利 損 害 債 權 蓄 意 破 產 及 其 他 故 意 侵 犯 財 產 而 被 判 罪 之 人 均 應 禁 止 進 入 賭 場 1. 第 16/2001 號 法 律 第 二 十 五 條 規 定 : (1) 凡 在 博 彩 廳 或 區 域 內 被 發 現 違 反 有 關 特 定 規 則 及 條 件 者, 或 被 認 為 不 適 宜 在 場 者, 博 彩 監 察 暨 協 調 局 之 督 察 或 負 責 博 彩 廳 或 區 域 之 娛 樂 場 管 理 層 人 員, 可 命 令 該 人 離 場 ; 拒 絕 遵 守 由 上 指 督 察 發 出 之 命 令 或 經 其 確 認 之 命 令 者, 構 成 違 令 罪 (2) 負 責 博 彩 廳 或 區 域 之 娛 樂 場 管 理 層 人 員, 在 行 使 上 款 所 指 權 力 後, 應 於 二 十 四 小 時 內 將 其 決 定 通 知 博 彩 監 察 暨 協 調 局, 並 指 出 所 作 決 定 之 理 由 及 能 就 有 關 事 實 作 證 之 證 人, 以 及 請 求 確 認 已 採 取 之 措 施 (3) 凡 在 上 兩 款 所 指 情 況 下 被 逐 離 博 彩 廳 或 區 域 者, 即 處 於 防 範 性 禁 止 進 入 之 狀 態 2. 第 16/2001 號 法 律 第 二 十 五 條 規 定 的, 是 博 彩 監 察 暨 協 調 局 的 現 場 督 察, 或 負 責 博 彩 廳 或 區 域 的 賭 場 管 理 層 人 員, 將 某 人 驅 逐 離 場 後 而 自 動 進 入 的 防 範 性 禁 止 進 入 狀 態 在 實 踐 中, 除 了 這 種 形 式 之 外, 博 彩 監 察 暨 協 調 局 局 長 也 以 批 示 的 形 式 宣 佈 禁 止 某 人 進 入 賭 場 8 雖 然 第 16/2001 號 法 律 沒 有 明 確 授 權 博 彩 監 察 暨 協 調 局 局 長 這 樣 做, 但 博 彩 8. 參 見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中 級 法 院 裁 判 書 ( 上 訴 案 第 487/2006 號 以 及 上 訴 案 第 652/2006 號 )

8 666 監 察 局 的 組 織 及 運 作 ( 第 34/2003 號 行 政 法 規 ) 第 四 條 第 ( 八 ) 項 規 定, 博 彩 監 察 暨 協 調 局 局 長 可 以 科 處 行 政 違 法 一 般 制 度 及 其 他 法 例 規 定 的 處 罰 所 以, 博 彩 監 察 暨 協 調 局 局 長 這 樣 做 亦 不 算 違 法 況 且, 這 樣 做 在 實 踐 中 有 其 實 際 的 效 用 例 如, 在 上 述 香 港 少 女 中 獎 案 中, 少 女 的 母 親 並 未 被 金 沙 娛 樂 場 驅 逐 離 場, 所 以 不 屬 於 第 二 十 五 條 規 定 的 防 範 性 禁 止 進 入 狀 態 但 其 帶 未 滿 十 八 歲 之 人 進 入 賭 場 顯 然 存 在 過 錯, 所 以 由 博 彩 監 察 暨 協 調 局 局 長 宣 佈 禁 止 其 進 入 澳 門 賭 場, 以 示 懲 戒, 應 屬 適 當 的 方 式 如 果 被 博 彩 監 察 暨 協 調 局 局 長 宣 佈 禁 止 進 入 賭 場 的 人 違 反 禁 令, 同 樣 可 以 判 處 違 令 罪, 但 判 決 犯 罪 的 基 礎, 不 再 是 第 16/2001 號 法 律 第 二 十 五 條, 而 是 刑 法 典 第 三 百 一 十 二 條 該 條 規 定, 不 服 從 由 有 權 限 之 當 局 或 公 務 員 依 規 則 通 知 及 發 出 之 應 當 服 從 之 正 當 命 令 或 命 令 狀 者, 處 最 高 一 年 徒 刑, 或 科 最 高 一 百 二 十 日 罰 金 9 第 16/2001 號 法 律 第 二 十 五 條 對 於 防 範 性 禁 止 進 入 狀 態 沒 有 規 定 時 間 限 制 基 於 這 一 點, 在 一 個 上 訴 案 件 中 10,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檢 察 院 認 為, 禁 止 進 入 賭 場 可 以 是 永 久 性 的 而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中 級 法 院 則 持 相 反 見 解, 主 要 理 由 是 : 第 一, 澳 門 刑 法 明 確 禁 止 適 用 沒 有 期 限 的 徒 刑 ( 刑 法 典 第 三 十 九 條 第 一 款 ) 中 級 法 院 認 為 這 個 原 則 應 當 適 用 於 所 有 的 懲 罰 性 決 定, 包 括 行 政 決 定 第 二, 即 使 在 更 嚴 重 的 懲 罰 與 賭 博 有 關 的 犯 罪 的 法 律 中 適 用 禁 止 某 些 人 士 進 入 賭 場 的 附 加 刑 時, 都 有 關 於 期 限 的 規 定 ( 第 8/96/M 號 法 律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這 個 期 限 是 二 到 十 年 ) 筆 者 不 同 意 中 級 法 院 的 見 解 首 先, 刑 法 典 第 三 十 九 條 第 一 款 的 原 文 是 : 不 得 設 死 刑, 亦 不 得 設 永 久 性 無 限 期 或 期 間 不 確 定 之 剝 奪 自 由 之 刑 罰 或 保 安 處 分 這 是 針 對 剝 奪 自 由 之 刑 罰 而 言 的 禁 止 進 入 賭 場 並 不 是 像 把 罪 犯 關 入 監 獄 那 樣 完 全 剝 奪 罪 犯 的 行 動 自 由, 而 只 是 禁 止 他 / 她 進 入 賭 場, 除 此 之 外 他 / 她 享 有 完 全 的 行 動 9. 參 見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中 級 法 院 判 決 書 ( 上 訴 案 第 652/2006 號 ) 10. 參 見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中 級 法 院 判 決 書 ( 上 訴 案 第 652/2006 號 )

9 667 自 由 所 以 不 能 把 禁 止 進 入 賭 場 與 剝 奪 自 由 相 提 並 論 因 此, 刑 法 典 第 三 十 九 條 規 定 的 原 則 並 不 適 用 於 禁 止 進 入 賭 場 的 行 政 決 定 其 次, 第 8/96/M 號 法 律 第 十 五 條 中 的 禁 止 犯 高 利 貸 罪 的 人 進 入 賭 場, 是 作 為 刑 罰 之 一 種 規 定 的 而 第 16/2001 號 法 律 第 二 十 五 條 所 規 定 的 防 範 性 禁 止 進 入 以 及 博 彩 監 察 暨 協 調 局 局 長 所 宣 佈 的 禁 止 進 入 是 行 政 措 施, 不 屬 於 刑 事 處 罰, 所 以 二 者 也 不 能 簡 單 類 比 另 外, 附 加 刑 是 在 主 刑 基 礎 上 附 加 的 刑 罰, 被 判 罪 者 首 先 被 剝 奪 人 身 自 由, 出 獄 後 再 被 禁 止 進 入 賭 場, 被 判 罪 者 實 際 上 承 擔 了 兩 種 刑 罰 ; 而 且 其 重 點 是 在 主 刑 所 以 第 二 十 五 條 規 定 的 不 定 期 禁 止 進 入 賭 場 並 不 比 被 判 高 利 貸 罪 者 承 擔 的 懲 罰 嚴 重 第 三, 對 於 某 些 屢 次 違 反 規 定 和 嚴 重 干 擾 賭 場 運 營 的 人, 禁 止 其 永 久 進 入 賭 場, 以 示 懲 戒, 以 儆 效 尤, 是 合 情 合 理 的 其 實, 在 這 方 面, 國 外 也 有 類 似 規 定, 例 如 美 國 的 內 華 達 州 就 有 不 設 期 限 禁 止 某 些 曾 經 犯 罪 人 士 進 入 賭 場 的 規 定 11 但 是, 禁 止 進 入 賭 場 畢 竟 是 對 公 民 自 由 的 限 制, 所 以 需 要 謹 慎 從 事 筆 者 認 為, 澳 門 應 當 制 定 或 完 善 法 律, 使 被 禁 止 進 入 賭 場 的 人 有 申 訴 的 權 利, 可 以 享 受 充 分 的 正 當 程 序 的 保 護 根 據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三 款 的 規 定, 顧 客 只 要 被 驅 逐 離 場, 即 自 動 進 入 防 範 性 禁 止 進 入 狀 態 所 謂 防 範 性 禁 止 進 入 狀 態, 實 際 上 就 是 禁 止 其 再 次 進 入 賭 場 因 此, 防 範 性 禁 止 進 入 有 懲 罰 的 性 質 如 果 一 項 措 施 構 成 對 顧 客 的 懲 罰, 即 不 宜 草 率 行 事 ; 只 要 不 屬 緊 急 情 況, 就 應 當 經 過 比 較 嚴 格 的 程 序 但 是, 博 彩 監 察 暨 協 調 局 之 督 察 或 負 責 博 彩 廳 或 區 域 之 娛 樂 場 管 理 人 員 當 場 決 定 將 某 人 驅 逐 離 場 後, 禁 止 進 入 賭 場 的 懲 罰 立 即 生 效, 這 就 顯 得 過 於 草 率 了 因 此, 筆 者 建 議 廢 除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三 款 關 於 將 顧 客 驅 逐 離 場 後 即 進 入 防 範 性 禁 止 進 入 狀 態 的 規 定, 並 建 議 博 彩 監 察 暨 協 調 局 成 立 一 個 委 員 會, 對 驅 逐 顧 客 離 場 的 理 由 進 行 審 查, 然 後 再 決 定 是 否 將 該 11. 參 見 NGC Reg. 28

10 668 顧 客 列 入 防 範 性 禁 止 進 入 狀 態 名 單 在 進 行 審 查 的 過 程 中, 應 當 允 許 被 驅 逐 離 場 的 顧 客 到 場 說 明 情 況, 給 予 該 顧 客 辯 解 的 機 會 當 然, 對 於 委 員 會 的 決 定, 當 事 人 如 果 不 服, 也 應 當 有 權 利 向 法 院 提 起 告 訴 第 16/2001 號 法 律 第 二 十 六 條 規 定 : 允 許 進 入 娛 樂 場, 尤 其 是 允 許 進 入 博 彩 廳 或 區 域 之 權 利, 均 予 以 保 留 這 一 條 的 意 思 是 指, 進 入 娛 樂 場 並 非 居 民 和 遊 客 的 權 利, 而 是 政 府 的 允 許, 政 府 因 此 可 以 收 回 允 許 進 入 賭 場 甚 至 娛 樂 場 的 權 利 在 這 一 原 則 指 引 下, 我 們 看 到, 在 賭 場 與 顧 客 的 關 係 上, 賭 場 擁 有 壓 倒 性 的 權 利 例 如 前 引 第 16/2001 號 法 律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 凡 在 博 彩 廳 或 區 域 內 被 發 現 違 反 有 關 特 定 規 則 及 條 件 者, 或 被 認 為 不 適 宜 在 場 者, 博 彩 監 察 暨 協 調 局 之 督 察 或 負 責 博 彩 廳 或 區 域 之 娛 樂 場 管 理 層 人 員, 可 命 令 該 人 離 場... 法 律 對 何 為 有 關 特 定 規 則 及 條 件 以 及 甚 麼 人 屬 於 不 適 宜 在 場 者 沒 有 任 何 具 體 規 定, 全 憑 博 彩 監 察 暨 協 調 局 之 督 察 或 負 責 博 彩 廳 或 區 域 之 娛 樂 場 管 理 層 人 員 自 己 的 判 斷 在 這 一 規 定 下, 某 些 人 進 入 賭 場 以 及 參 與 博 彩 活 動 的 權 利 顯 然 會 受 到 威 脅 例 如, 某 位 贏 錢 的 賭 客 可 能 被 懷 疑 為 精 於 算 牌 的 職 業 賭 客 (c a r d c o u n t e r), 博 彩 監 察 暨 協 調 局 之 督 察 或 娛 樂 場 管 理 層 人 員 可 以 違 反 特 定 規 則 及 條 件 或 不 適 宜 在 場 為 由 將 其 驅 逐 離 場, 即 使 該 賭 客 可 能 實 際 上 僅 僅 因 為 運 氣 好 或 者 具 有 一 定 的 技 術 而 贏 錢 同 時, 某 些 被 錯 誤 驅 逐 離 場 的 顧 客 很 難 通 過 法 律 途 徑 保 護 自 己, 因 為 驅 逐 顧 客 離 場 是 否 合 理, 完 全 在 於 博 彩 監 察 暨 協 調 局 之 督 察 或 負 責 博 彩 廳 或 區 域 之 娛 樂 管 理 層 人 員 的 判 斷 因 此, 賭 場 拒 絕 顧 客 的 自 由 應 當 受 到 一 定 的 限 制, 否 則 對 顧 客 是 不 公 平 的 ; 這 種 不 公 平 實 際 上 也 打 擊 顧 客 參 與 博 彩 活 動 的 信 心, 對 澳 門 博 彩 業 的 發 展 產 生 不 利 影 響 但 是, 如 果 限 制 賭 場 拒 絕 顧 客 的 自 由, 我 們 即 面 臨 一 個 問 題 : 這 種 限 制 是 否 正 當?

11 669 筆 者 認 為, 一 般 而 言, 經 營 者 應 當 有 根 據 自 己 的 利 益 或 喜 好 選 擇 顧 客 的 權 利, 不 應 當 強 迫 經 營 者 與 某 一 顧 客 做 生 意 但 是, 對 於 賭 場 而 言, 除 了 法 律 明 文 規 定 不 得 進 入 賭 場 的 人 之 外, 所 有 顧 客 都 應 當 假 定 是 受 到 歡 迎 的 如 果 賭 場 沒 有 正 當 理 由 即 將 顧 客 驅 逐 離 場, 無 疑 是 對 顧 客 的 傷 害, 法 律 不 應 當 對 這 種 傷 害 置 之 不 理 對 經 營 者 選 擇 顧 客 的 自 由 進 行 限 制 在 澳 門 法 律 上 是 有 先 例 可 循 的 例 如, 澳 門 商 法 典 第 七 百 九 十 九 條 規 定 : 一 經 營 旅 舍 者 於 任 何 人 向 其 提 出 之 住 宿 要 約, 如 當 時 能 予 以 提 供, 即 有 義 務 提 供, 但 有 合 理 理 由 拒 絕 者 除 外 ; 旅 舍 主 之 指 示 只 要 符 合 法 律, 住 客 即 有 義 務 遵 守 二 下 列 者 視 為 拒 絕 住 宿 之 合 理 理 由 : a) 住 客 或 其 伴 侶 之 任 何 行 為 違 反 公 共 秩 序 或 善 良 風 俗, 或 足 以 干 擾 其 他 住 客 之 安 寧 或 旅 舍 之 正 常 運 作 ; b) 住 客 無 法 支 付 住 宿 費 用 ; c) 住 客 攜 帶 動 物 槍 械 有 毒 物 品 爆 炸 品 不 衛 生 或 異 味 之 物 品 該 法 律 規 定 較 好 地 體 現 了 顧 客 進 入 旅 舍 住 宿 的 權 利 與 旅 舍 拒 絕 顧 客 權 利 的 平 衡 顧 客 有 要 求 旅 舍 提 供 住 宿 的 一 般 權 利, 旅 舍 也 有 在 法 律 規 定 的 特 殊 情 況 下 拒 絕 顧 客 住 宿 的 權 利 二 者 的 權 利 都 不 是 絕 對 的, 不 是 壓 倒 性 的, 值 得 澳 門 博 彩 法 律 效 仿 具 體 而 言, 筆 者 建 議, 第 一, 廢 除 第 16/2001 號 法 律 第 二 十 六 條 的 規 定 顧 客 有 進 入 賭 場 的 一 般 權 利, 賭 場 沒 有 正 當 理 由 不 得 將 顧 客 驅 逐 離 場 第 二,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博 彩 監 管 機 關 以 及 博 彩 公 司 都 不 能 基 於 國 籍 血 統 種 族 性 別 語 言 宗 教 政 治 或 思 想 信 仰 文 化 程 度 經 濟 狀 況 或 社 會 條 件 而 將 顧 客 驅 逐 出 賭 場 第 三, 借 鑒 前 引 商 法 典 第 七 百 九 十 九 條 的 規 定, 將 第 16/2001 號 法 律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一 款 關 於 違 反 特 定 規 則 及 條 件 以 及 不 適 宜 在 場 者 具 體 化 賭 場 只 有 在 法 律 規 定 的 具 體 條 件 下 才 能 驅 逐 顧 客, 否 則 必 須 允 許 顧 客 進 入 賭 場 並 參 與 博 彩 活 動

12 670 第 16/2001 號 法 律 第 二 十 四 至 二 十 六 條 構 成 了 澳 門 關 於 禁 止 進 入 賭 場 問 題 的 基 本 法 律 框 架 經 過 以 上 分 析, 我 們 看 到, 這 個 框 架 及 其 內 容 還 稍 顯 粗 糙, 需 要 將 來 進 一 步 修 改 和 完 善 對 於 第 二 十 四 條 而 言, 筆 者 認 為 應 當 從 以 下 幾 個 方 面 加 以 修 改 和 完 善 : 第 一, 改 正 目 前 條 文 中 存 在 的 技 術 缺 陷, 具 體 修 改 內 容 已 如 上 述 ; 第 二, 明 確 規 定 被 禁 止 進 入 賭 場 的 人 員 進 入 賭 場 後 的 處 理 措 施 筆 者 建 議 將 沒 收 (f o r f e i t) 概 念 引 入 第 二 十 四 條 被 禁 入 人 員 如 果 擅 自 進 入 賭 場 並 贏 錢, 則 政 府 有 權 將 其 獲 得 的 彩 金 沒 收 ; 如 果 輸 錢, 政 府 有 權 沒 收 賭 場 由 此 獲 得 的 利 益 第 三, 還 應 當 考 慮 擴 大 禁 止 進 入 賭 場 人 員 的 範 圍 問 題, 例 如, 應 當 考 慮 永 久 禁 止 所 有 因 有 組 織 犯 罪 以 及 其 他 惡 性 犯 罪 被 判 刑 的 人 員 進 入 賭 場, 這 對 於 提 高 賭 場 的 形 象 及 信 譽 是 必 要 的 第 四, 從 負 責 任 博 彩 的 角 度, 也 可 以 考 慮 在 澳 門 推 廣 針 對 病 態 賭 徒 的 自 我 禁 入 賭 場 制 度 (self exclusion li sts), 即 病 態 賭 徒 自 願 將 自 己 的 有 關 資 訊 報 給 監 管 當 局 或 賭 場, 監 管 當 局 或 賭 場 有 義 務 採 取 措 施 禁 止 列 入 名 單 的 人 進 入 賭 場 從 世 界 範 圍 來 看, 眾 多 國 家 和 地 區 已 經 實 行 了 這 一 制 度 在 美 國 密 西 根 新 澤 西 印 第 安 那 密 蘇 里 伊 利 諾 伊 以 及 密 西 西 比 州 均 已 實 行 這 一 制 度 ; 內 華 達 州 雖 然 沒 有 在 全 州 範 圍 內 推 行 這 一 制 度, 但 如 果 病 態 賭 徒 提 出 要 求, 有 關 賭 場 也 將 禁 止 他 們 進 入 12 其 他 國 家, 如 加 拿 大 奧 地 利 等, 也 實 行 了 這 一 制 度 13 澳 門 作 為 世 界 博 彩 業 的 重 鎮, 也 應 當 在 負 責 任 博 彩 方 面 作 出 貢 獻 在 澳 門, 禁 止 某 些 特 定 的 人 進 入 賭 場, 其 實 是 容 易 實 施 的, 因 為 澳 門 的 賭 場 相 對 獨 立, 與 購 物 酒 店 食 肆 等 場 所 互 相 分 開 ; 特 別 是 在 當 今 電 子 化 的 世 界 裡, 驗 證 顧 客 的 身 份 並 不 困 難 要 求 顧 客 進 入 賭 場 時 出 示 身 份 證 件, 應 當 不 會 給 賭 場 帶 來 過 大 的 負 擔 12. See Andy Rhea, Voluntary Self Exclusion Lists: How They Work and Potential Problems, Gaming Law Review, Volume 9, Number 5, 同 上

13 671 第 二 十 五 二 十 六 條 的 問 題 主 要 在 於 權 利 配 置 失 衡, 賭 場 權 利 過 大, 而 顧 客 缺 乏 充 分 的 正 當 程 序 保 障 所 以, 解 決 問 題 的 關 鍵 在 於 完 善 有 關 程 序 的 規 定, 具 體 修 改 建 議 已 如 第 三 部 分 所 述 加 強 對 顧 客 權 利 的 適 當 保 障, 有 利 於 提 高 顧 客 對 於 賭 場 的 信 心, 對 於 賭 場 經 營 是 有 利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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