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60 按 照 澳 門 民 法 典 的 規 定, 未 滿 十 八 周 歲 之 人 禁 治 產 人 以 及 準 禁 治 產 人 並 稱 為 無 行 為 能 力 人 2 由 於 他 們 沒 有 能 力 對 自 己 行 為 的 性 質 和 後 果 作 出 合 理 的 判 斷, 所 以 法 律 不 允 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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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力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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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 政 第 二 十 四 卷, 總 第 九 十 三 期,2011 No.3, * 禁 止 某 些 特 定 的 人 進 入 賭 場, 幾 成 世 界 各 國 博 彩 法 律 之 通 例, 澳 門 也 不 例 外 澳 門 2001 年 通 過 的 娛 樂 場 幸 運 博 彩 經 營 法 律 制 度 ( 第 16/2001 號 法 律 ), 對 此 作 了 集 中 的 規 定 另 外 一 些 法 律, 例 如 不 法 賭 博 法 ( 第 8/96/M 號 法 律 ) 以 及 刑 法 典 也 有 涉 及 這 些 法 律 經 過 多 年 的 實 施, 逐 漸 暴 露 出 一 些 問 題, 需 要 引 起 重 視 本 文 將 具 體 考 察 這 些 法 律 的 規 定 以 及 與 其 有 關 的 法 律 實 踐, 討 論 其 現 存 的 和 潛 在 的 問 題 我 將 分 四 部 分 進 行 考 察 和 討 論 第 一 部 分 討 論 法 定 禁 止 進 入 賭 場 的 問 題 筆 者 所 稱 的 法 定 禁 止 進 入 賭 場, 是 指 禁 止 某 些 人 進 入 賭 場 是 由 法 律 明 文 規 定, 而 不 是 人 為 決 定 的 第 二 部 分 討 論 意 定 禁 止 進 入 賭 場 筆 者 所 稱 的 意 定 禁 止 進 入 賭 場, 是 指 某 些 人 本 來 有 權 利 進 入 賭 場, 但 因 為 某 些 情 況 的 出 現, 被 有 權 部 門 或 人 員 宣 佈 禁 止 進 入 賭 場 第 三 部 分 討 論 賭 場 拒 絕 顧 客 的 權 利 問 題 第 四 部 分 是 對 全 文 的 簡 要 總 結, 同 時 也 將 提 出 若 干 修 改 和 完 善 法 律 的 建 議 根 據 第 16/2001 號 法 律 第 二 十 四 條 以 及 第 8/96/M 號 法 律 第 十 三 條 及 第 十 五 條 的 規 定, 以 下 幾 類 人 不 允 許 進 入 博 彩 廳 或 區 域 ( 亦 即 通 俗 所 言 賭 場 ): 1. 法 律 上 認 為 不 能 判 斷 自 身 行 為 性 質 和 後 果 的 人, 包 括 未 滿 十 八 周 歲 之 人 禁 治 產 人 準 禁 治 產 人 以 及 處 於 醉 酒 狀 態 或 受 毒 品 作 用 影 響 之 人 1 * 澳 門 理 工 學 院 博 彩 教 學 暨 研 究 中 心 副 教 授, 法 學 博 士 1. 第 16/2001 號 法 律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一 款 的 規 定 存 在 立 法 技 術 缺 陷, 見 下 文
2 660 按 照 澳 門 民 法 典 的 規 定, 未 滿 十 八 周 歲 之 人 禁 治 產 人 以 及 準 禁 治 產 人 並 稱 為 無 行 為 能 力 人 2 由 於 他 們 沒 有 能 力 對 自 己 行 為 的 性 質 和 後 果 作 出 合 理 的 判 斷, 所 以 法 律 不 允 許 他 們 單 獨 作 出 任 何 有 效 的 人 身 或 財 產 性 質 的 法 律 行 為 既 然 如 此, 禁 止 他 們 進 入 賭 場 也 就 順 理 成 章 另 外, 不 允 許 未 滿 十 八 周 歲 之 人 進 入 賭 場, 也 是 出 於 保 護 未 成 年 人 的 考 慮 一 般 而 言, 未 滿 十 八 周 歲 之 人 在 心 智 上 還 不 夠 成 熟, 對 於 利 害 的 判 斷 往 往 不 夠 周 全 另 外, 較 之 成 年 人 而 言, 未 成 年 人 更 容 易 沉 湎 於 賭 博 而 不 能 自 拔, 容 易 成 為 病 態 賭 徒 所 謂 禁 治 產, 顧 名 思 義, 是 指 法 律 禁 止 其 管 理 自 己 的 財 產 禁 治 產 人 等 同 於 未 成 年 人, 其 財 產 以 及 行 為 由 監 護 人 代 理 可 以 聲 請 禁 治 產 的 原 因 為 精 神 失 常 聾 啞 或 失 明 但 並 非 所 有 精 神 失 常 聾 啞 或 失 明 的 成 年 人 都 會 被 宣 告 禁 治 產, 而 是 這 些 身 體 上 或 精 神 上 的 缺 陷, 必 須 嚴 重 到 使 當 事 人 無 能 力 去 管 理 自 己 及 其 財 產 的 程 度 才 可 以 3 因 此, 只 有 被 法 院 宣 告 為 禁 治 產 的 人, 才 被 禁 止 進 入 賭 場 如 果 一 般 的 聾 啞 人 或 盲 人 沒 有 被 宣 告 為 禁 治 產 人, 仍 然 可 以 進 入 賭 場 準 禁 治 產 是 指 患 有 長 期 性 精 神 失 常 疾 病 聾 啞 或 失 明 的 成 年 人, 若 未 嚴 重 至 須 宣 告 為 禁 治 產 的 程 度, 都 有 可 能 被 具 有 正 當 權 利 之 人 士 ( 如 血 親 等 ) 向 法 院 聲 請 將 其 宣 告 為 準 禁 治 產 ; 此 外, 因 濫 用 酒 精 飲 料 麻 醉 品 或 因 慣 性 揮 霍, 而 無 能 力 適 當 地 處 理 其 財 產 者, 亦 有 可 能 被 依 法 宣 告 為 準 禁 治 產 被 宣 告 為 準 禁 治 產 的 人, 也 不 得 進 入 賭 場 2. 蓄 意 破 產 過 錯 人 根 據 澳 門 刑 法 典 第 二 百 二 十 三 條 的 規 定, 所 謂 蓄 意 破 產, 是 指 債 務 人 基 於 損 害 債 權 人 的 意 圖, 故 意 (1) 使 自 己 的 部 分 財 產 毀 滅 損 壞 失 去 效 用 或 消 失 ;(2) 以 欺 詐 手 段, 例 如 隱 藏 物 件 捏 造 債 務, 尤 其 是 以 不 準 確 的 會 計 或 虛 假 的 資 產 負 債 表, 而 使 其 資 產 不 真 實 減 少 ; 或 者 (3) 賒 購 貨 物, 目 的 為 以 明 顯 低 於 市 價 之 價 格 將 之 出 售 或 將 之 用 於 支 付, 藉 此 將 破 產 推 遲 總 而 言 之, 就 是 以 虛 假 破 產 手 段 達 到 逃 避 債 務 的 目 的 2. 參 見 民 法 典 第 一 百 一 十 一 至 一 百 三 十 九 條 3. 參 見 民 法 典 第 一 百 二 十 二 至 一 百 三 十 四 條
3 661 禁 止 蓄 意 破 產 過 錯 人 進 入 賭 場, 有 助 於 維 護 賭 場 形 象 如 果 容 忍 欺 詐 成 性 的 人 出 入 賭 場, 容 易 使 人 懷 疑 博 彩 公 司 的 正 直 性 (integrity), 而 對 正 常 人 進 入 賭 場 有 阻 卻 作 用 3. 因 職 業 身 份 不 宜 進 入 賭 場 的 人 這 包 括 兩 類 人, 一 是 特 區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包 括 保 安 部 隊 及 治 安 部 門 之 人 員, 但 獲 許 可 或 在 執 行 其 職 務 者 除 外 4 ; 二 是 博 彩 公 司 的 僱 員, 博 彩 公 司 的 僱 員 非 在 值 班 期 間 不 得 進 入 其 僱 主 實 體 所 經 營 的 賭 場 不 准 公 職 人 員 進 入 賭 場, 基 本 上 出 於 兩 個 考 慮, 一 是 避 免 腐 敗, 二 是 維 護 博 彩 公 司 博 彩 活 動 的 公 正 性 而 不 准 博 彩 公 司 的 僱 員 進 入 本 公 司 賭 場, 主 要 是 出 於 維 護 博 彩 活 動 公 正 性 的 考 慮 僱 員 在 本 公 司 參 與 博 彩 活 動, 很 容 易 被 一 般 人 懷 疑 為 聯 手 作 假 4. 攜 帶 武 器 爆 炸 裝 置 或 物 品 以 及 錄 像 或 錄 音 儀 器 的 人 很 明 顯, 禁 止 攜 帶 武 器 爆 炸 裝 置 或 物 品 進 入 賭 場, 是 為 了 保 證 賭 場 的 安 全, 為 顧 客 參 與 博 彩 活 動 創 造 安 全 的 環 境 而 禁 止 攜 帶 錄 影 或 錄 音 儀 器 的 人 進 入 賭 場, 則 是 為 了 維 護 博 彩 活 動 的 公 正 性 5. 因 犯 高 利 貸 罪 而 被 禁 止 進 入 賭 場 的 人 第 8/96/M 號 法 律 第 十 三 條 和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凡 意 圖 為 自 己 或 他 人 獲 得 財 產 利 益, 向 人 提 供 用 於 賭 博 的 款 項 或 任 何 其 他 資 源 者, 處 相 當 於 高 利 貸 罪 的 刑 罰 ; 被 判 罪 者, 處 以 禁 止 進 入 賭 博 場 地 的 附 加 刑, 為 期 二 至 十 年 4. 第 16/2001 號 法 律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 以 下 人 士 享 有 在 博 彩 廳 或 區 域 內 之 自 由 通 行 權, 但 不 得 直 接 或 透 過 他 人 進 行 博 彩 :( 一 ) 行 政 長 官 司 長 及 行 政 會 委 員 ; ( 二 ) 廉 政 專 員 ;( 三 ) 審 計 長 ;( 四 ) 警 察 總 局 局 長 ;( 五 ) 海 關 關 長 ;( 六 ) 經 營 娛 樂 場 幸 運 博 彩 承 批 公 司 之 公 司 機 構 成 員 及 其 邀 請 之 人 ;( 七 ) 管 理 公 司 之 公 司 機 構 成 員 及 其 邀 請 之 人 ; 及 ( 八 ) 娛 樂 場 所 在 地 之 市 政 議 會 及 市 政 執 行 委 員 會 主 席 第 三 款 規 定 : 以 下 人 士 在 執 行 職 務 時, 亦 可 進 入 博 彩 廳 或 區 域, 但 不 得 直 接 或 透 過 他 人 進 行 博 彩 :( 一 ) 法 院 及 檢 察 院 司 法 官 ;( 二 ) 廉 政 公 署 之 公 務 人 員 ;( 三 ) 審 計 署 之 公 務 人 員 ;( 四 ) 特 區 保 安 部 隊 及 治 安 部 門 之 人 員 ; 及 ( 五 ) 博 彩 監 察 暨 協 調 局 之 公 務 人 員
4 如 果 博 彩 公 司 允 許 上 述 人 員 進 入 賭 場, 根 據 第 16/2001 號 法 律 第 四 十 三 條 的 規 定, 即 屬 於 行 政 上 之 違 法 行 為, 受 行 政 上 之 違 法 行 為 之 一 般 制 度 及 程 序 ( 第 52/99/M 號 法 律 ) 規 範 換 言 之, 政 府 可 對 博 彩 公 司 實 施 罰 款 等 行 政 處 罰 2. 如 果 被 禁 止 進 入 賭 場 人 員 違 反 禁 令 進 入 賭 場, 則 在 場 的 博 彩 監 察 暨 協 調 局 督 察 或 賭 場 的 管 理 層 人 員, 可 命 令 該 人 離 場 ; 如 果 該 人 拒 絕 遵 守 命 令, 則 構 成 違 令 罪 5 構 成 違 令 罪 者, 可 處 最 高 一 年 徒 刑, 或 科 最 高 一 百 二 十 日 罰 金 6 如 該 人 是 澳 門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還 要 面 臨 公 共 行 政 機 構 的 紀 律 懲 罰 比 較 有 爭 議 的 問 題 是, 如 果 上 述 人 員 進 入 賭 場 並 參 與 博 彩 活 動, 他 們 是 否 有 權 利 收 取 贏 取 的 金 錢? 如 果 他 們 因 參 與 博 彩 活 動 遭 受 損 失, 可 否 要 求 博 彩 公 司 返 還? 年 2 月 發 生 的 香 港 少 女 中 彩 一 案 曾 引 起 澳 門 社 會 的 廣 泛 關 注 該 案 的 基 本 情 況 是, 一 位 香 港 十 六 歲 少 女 在 母 親 帶 領 下 進 入 澳 門 金 沙 賭 場, 玩 角 子 機 中 大 獎 七 十 四 萬 元 金 沙 賭 場 因 其 為 未 滿 十 八 歲 之 人 拒 絕 兌 付 彩 金, 並 在 退 回 少 女 使 用 的 四 十 餘 枚 代 幣 後, 要 求 少 女 離 開 賭 場 少 女 母 親 遂 向 博 彩 監 察 暨 協 調 局 投 訴 博 彩 監 察 暨 協 調 局 作 出 如 下 決 定 :(1) 要 求 金 沙 賭 場 向 少 女 支 付 所 中 彩 金 理 由 是, 澳 門 法 律 只 規 定 不 准 未 成 年 人 進 入 賭 場, 卻 沒 有 規 定 未 成 年 人 中 獎 後 是 否 可 以 領 取 彩 金, 因 此 法 律 存 在 漏 洞 ; 賭 客 一 經 參 與 博 彩 活 動, 即 與 賭 場 之 間 形 成 無 形 契 約, 因 此 賭 場 有 責 任 向 賭 客 派 彩 (2) 禁 止 少 女 母 親 踏 足 澳 門 賭 場, 直 至 另 行 通 知 為 止 (3) 向 金 沙 賭 場 作 出 5. 第 16/2001 號 法 律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一 款 6. 刑 法 典 第 三 百 一 十 二 條
5 663 嚴 厲 警 告 博 彩 監 察 暨 協 調 局 解 釋 說, 之 所 以 只 能 向 金 沙 賭 場 作 出 嚴 厲 警 告, 是 因 為 澳 門 法 律 未 就 如 何 懲 罰 賭 場 作 出 明 確 規 定 7 這 個 裁 決 值 得 商 榷 首 先, 向 未 成 年 人 支 付 彩 金 的 客 觀 後 果, 是 鼓 勵 未 成 年 人 進 入 賭 場 ( 儘 管 行 政 當 局 主 觀 上 並 無 此 意 ), 這 與 澳 門 法 律 保 護 未 成 年 人 的 目 標 背 道 而 馳 其 次, 儘 管 法 律 未 就 是 否 向 未 成 年 人 支 付 彩 金 問 題 作 出 明 確 規 定, 但 仍 有 充 分 理 由 不 向 未 成 年 人 派 彩 博 彩 監 察 暨 協 調 局 處 理 決 定 的 基 礎 是 契 約 理 論 但 是, 在 本 案 中, 香 港 少 女 與 金 沙 賭 場 並 未 形 成 契 約 關 係 金 沙 賭 場 通 過 在 賭 場 內 設 置 角 子 機 向 公 眾 要 約, 但 要 約 的 對 像 是 十 八 周 歲 以 上 符 合 法 律 規 定 的 公 眾, 所 以, 十 八 周 歲 以 下 的 人 根 本 無 法 成 為 博 彩 合 同 的 當 事 人 另 外, 澳 門 民 法 典 第 二 百 八 十 七 條 規 定, 違 反 強 行 性 法 律 規 定 而 訂 立 的 法 律 行 為 無 效 第 16/2001 號 法 律 明 確 規 定 禁 止 未 滿 十 八 周 歲 之 人 進 入 賭 場, 所 以, 即 使 未 滿 十 八 周 歲 的 人 已 經 參 與 博 彩 活 動, 由 此 形 成 的 法 律 行 為 亦 屬 無 效 法 律 行 為 因 此, 筆 者 認 為 不 應 向 未 成 年 人 支 付 彩 金 僅 僅 不 向 未 成 年 人 派 彩 仍 然 是 不 夠 的, 因 為 這 樣 做 的 結 果 是 使 博 彩 公 司 獲 得 了 穩 賺 不 賠 的 不 公 平 地 位 如 果 未 成 年 人 參 與 博 彩 活 動 而 輸 錢, 輸 掉 的 錢 屬 於 博 彩 公 司 的 收 益 ; 如 果 贏 錢, 博 彩 公 司 則 不 予 支 付 因 為 存 在 這 個 穩 賺 不 賠 模 式 的 刺 激, 博 彩 公 司 必 然 對 未 成 年 人 參 與 博 彩 活 動 聽 之 任 之, 甚 至 暗 中 鼓 勵 未 成 年 人 參 與 博 彩 活 動 為 了 避 免 這 種 狀 況, 博 彩 監 管 部 門 應 當 向 博 彩 公 司 追 繳 這 筆 彩 金 如 何 追 繳? 筆 者 認 為 可 以 採 取 行 政 罰 款 的 方 式 如 前 所 述, 博 彩 公 司 允 許 未 成 年 人 進 入 賭 場 是 屬 於 行 政 違 法 的 行 為, 受 行 政 上 之 違 法 行 為 之 一 般 制 度 及 程 序 ( 第 52/99/M 號 法 律 ) 的 規 範 根 據 該 法 律, 博 彩 監 管 部 門 可 以 對 此 種 行 為 實 施 罰 款 的 行 政 處 罰 法 律 沒 有 具 體 規 定 罰 款 的 數 額, 但 筆 者 認 為 罰 款 的 額 度 至 少 應 當 相 當 於 未 成 年 人 的 彩 金, 非 如 此 不 足 以 消 除 博 彩 公 司 的 僥 倖 心 理 以 香 港 少 女 中 獎 案 為 例, 博 彩 監 察 暨 協 調 局 應 當 對 金 沙 公 司 施 以 行 政 罰 款, 行 政 罰 款 的 額 度 至 少 應 當 相 等 於 少 女 中 獎 的 金 額, 也 就 是 七 十 四 萬 元 7. 見 2007 年 2 月 24 日 蘋 果 日 報 2007 年 2 月 25 日 澳 門 日 報
6 664 對 於 被 禁 止 進 入 賭 場 的 人 是 否 有 權 要 求 博 彩 公 司 返 還 損 失 的 問 題, 亦 可 參 照 同 樣 原 則 辦 理 因 為 被 禁 止 進 入 賭 場 的 人 參 與 博 彩 活 動 本 身 就 是 違 法 行 為, 所 以 他 們 無 權 要 求 博 彩 公 司 返 還 損 失 同 時, 博 彩 公 司 一 方 允 許 被 禁 止 進 入 賭 場 的 人 參 與 博 彩 活 動 亦 屬 違 法 行 為, 所 以 博 彩 監 管 部 門 應 當 對 其 進 行 行 政 罰 款, 額 度 至 少 等 同 於 賭 客 的 輸 錢 金 額 16/2001 第 二 十 四 條 存 在 的 立 法 技 術 缺 陷 表 現 在 以 下 三 個 方 面 : 第 一, 將 未 滿 十 八 周 歲 之 人 與 無 行 為 能 力 人 準 禁 治 產 人 並 列, 存 在 邏 輯 錯 誤 該 條 第 一 款 第 ( 一 ) ( 二 ) 項 規 定 : 以 下 人 士 禁 止 進 入 博 彩 廳 或 區 域 :( 一 ) 未 滿 十 八 周 歲 之 人 ;( 二 ) 無 行 為 能 力 人 準 禁 治 產 人, 以 及 蓄 意 破 產 過 錯 人, 但 已 恢 復 權 利 者 除 外 這 種 羅 列 方 式 在 法 律 上 相 當 不 周 延, 因 為 根 據 澳 門 民 法 典, 無 行 為 能 力 人 包 括 未 滿 十 八 周 歲 的 未 成 年 人 禁 治 產 人 和 準 禁 治 產 人 將 無 行 為 能 力 人 未 成 年 人 和 準 禁 治 產 人 並 列, 是 犯 了 大 概 念 套 小 概 念 的 錯 誤 如 果 為 了 突 出 強 調 禁 止 未 滿 十 八 周 歲 之 人 進 入 賭 場, 則 第 ( 二 ) 項 中 的 無 行 為 能 力 人 應 改 為 禁 治 產 人 第 二, 第 ( 二 ) 項 中 的 但 書 屬 贅 語 相 對 於 無 行 為 能 力 人 來 說, 如 果 恢 復 了 權 利, 就 變 成 了 有 行 為 能 力 人, 即 不 屬 禁 止 賭 博 之 列, 所 以, 但 已 恢 復 權 利 者 除 外 屬 於 畫 蛇 添 足 相 對 於 蓄 意 破 產 過 錯 人 來 說, 如 果 依 照 刑 法 典 已 判 其 有 罪, 則 不 存 在 恢 復 權 利 的 問 題 如 果 這 裡 的 但 書 條 款 是 指 蓄 意 破 產 過 錯 人 結 束 刑 期 之 後 即 不 禁 止 進 入 賭 場, 則 禁 止 蓄 意 破 產 過 錯 人 進 入 賭 場 的 規 定 就 沒 有 實 質 意 義 了 即 使 法 律 沒 有 規 定 禁 止 蓄 意 破 產 過 錯 人 進 入 賭 場, 他 / 她 在 服 刑 期 間 也 是 無 法 進 入 賭 場 的 因 此, 第 ( 二 ) 項 的 但 書 條 款 應 當 刪 除 第 三, 僅 僅 禁 止 蓄 意 破 產 過 錯 人 進 入 賭 場, 而 不 禁 止 其 他 惡 性 財 產 犯 罪 人 進 入 賭 場, 令 人 費 解 如 果 禁 止 蓄 意 破 產 過 錯 人 進 入 賭 場,
7 665 則 舉 凡 因 盜 竊 搶 劫 詐 騙 勒 索 背 信 暴 利 損 害 債 權 蓄 意 破 產 及 其 他 故 意 侵 犯 財 產 而 被 判 罪 之 人 均 應 禁 止 進 入 賭 場 1. 第 16/2001 號 法 律 第 二 十 五 條 規 定 : (1) 凡 在 博 彩 廳 或 區 域 內 被 發 現 違 反 有 關 特 定 規 則 及 條 件 者, 或 被 認 為 不 適 宜 在 場 者, 博 彩 監 察 暨 協 調 局 之 督 察 或 負 責 博 彩 廳 或 區 域 之 娛 樂 場 管 理 層 人 員, 可 命 令 該 人 離 場 ; 拒 絕 遵 守 由 上 指 督 察 發 出 之 命 令 或 經 其 確 認 之 命 令 者, 構 成 違 令 罪 (2) 負 責 博 彩 廳 或 區 域 之 娛 樂 場 管 理 層 人 員, 在 行 使 上 款 所 指 權 力 後, 應 於 二 十 四 小 時 內 將 其 決 定 通 知 博 彩 監 察 暨 協 調 局, 並 指 出 所 作 決 定 之 理 由 及 能 就 有 關 事 實 作 證 之 證 人, 以 及 請 求 確 認 已 採 取 之 措 施 (3) 凡 在 上 兩 款 所 指 情 況 下 被 逐 離 博 彩 廳 或 區 域 者, 即 處 於 防 範 性 禁 止 進 入 之 狀 態 2. 第 16/2001 號 法 律 第 二 十 五 條 規 定 的, 是 博 彩 監 察 暨 協 調 局 的 現 場 督 察, 或 負 責 博 彩 廳 或 區 域 的 賭 場 管 理 層 人 員, 將 某 人 驅 逐 離 場 後 而 自 動 進 入 的 防 範 性 禁 止 進 入 狀 態 在 實 踐 中, 除 了 這 種 形 式 之 外, 博 彩 監 察 暨 協 調 局 局 長 也 以 批 示 的 形 式 宣 佈 禁 止 某 人 進 入 賭 場 8 雖 然 第 16/2001 號 法 律 沒 有 明 確 授 權 博 彩 監 察 暨 協 調 局 局 長 這 樣 做, 但 博 彩 8. 參 見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中 級 法 院 裁 判 書 ( 上 訴 案 第 487/2006 號 以 及 上 訴 案 第 652/2006 號 )
8 666 監 察 局 的 組 織 及 運 作 ( 第 34/2003 號 行 政 法 規 ) 第 四 條 第 ( 八 ) 項 規 定, 博 彩 監 察 暨 協 調 局 局 長 可 以 科 處 行 政 違 法 一 般 制 度 及 其 他 法 例 規 定 的 處 罰 所 以, 博 彩 監 察 暨 協 調 局 局 長 這 樣 做 亦 不 算 違 法 況 且, 這 樣 做 在 實 踐 中 有 其 實 際 的 效 用 例 如, 在 上 述 香 港 少 女 中 獎 案 中, 少 女 的 母 親 並 未 被 金 沙 娛 樂 場 驅 逐 離 場, 所 以 不 屬 於 第 二 十 五 條 規 定 的 防 範 性 禁 止 進 入 狀 態 但 其 帶 未 滿 十 八 歲 之 人 進 入 賭 場 顯 然 存 在 過 錯, 所 以 由 博 彩 監 察 暨 協 調 局 局 長 宣 佈 禁 止 其 進 入 澳 門 賭 場, 以 示 懲 戒, 應 屬 適 當 的 方 式 如 果 被 博 彩 監 察 暨 協 調 局 局 長 宣 佈 禁 止 進 入 賭 場 的 人 違 反 禁 令, 同 樣 可 以 判 處 違 令 罪, 但 判 決 犯 罪 的 基 礎, 不 再 是 第 16/2001 號 法 律 第 二 十 五 條, 而 是 刑 法 典 第 三 百 一 十 二 條 該 條 規 定, 不 服 從 由 有 權 限 之 當 局 或 公 務 員 依 規 則 通 知 及 發 出 之 應 當 服 從 之 正 當 命 令 或 命 令 狀 者, 處 最 高 一 年 徒 刑, 或 科 最 高 一 百 二 十 日 罰 金 9 第 16/2001 號 法 律 第 二 十 五 條 對 於 防 範 性 禁 止 進 入 狀 態 沒 有 規 定 時 間 限 制 基 於 這 一 點, 在 一 個 上 訴 案 件 中 10,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檢 察 院 認 為, 禁 止 進 入 賭 場 可 以 是 永 久 性 的 而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中 級 法 院 則 持 相 反 見 解, 主 要 理 由 是 : 第 一, 澳 門 刑 法 明 確 禁 止 適 用 沒 有 期 限 的 徒 刑 ( 刑 法 典 第 三 十 九 條 第 一 款 ) 中 級 法 院 認 為 這 個 原 則 應 當 適 用 於 所 有 的 懲 罰 性 決 定, 包 括 行 政 決 定 第 二, 即 使 在 更 嚴 重 的 懲 罰 與 賭 博 有 關 的 犯 罪 的 法 律 中 適 用 禁 止 某 些 人 士 進 入 賭 場 的 附 加 刑 時, 都 有 關 於 期 限 的 規 定 ( 第 8/96/M 號 法 律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這 個 期 限 是 二 到 十 年 ) 筆 者 不 同 意 中 級 法 院 的 見 解 首 先, 刑 法 典 第 三 十 九 條 第 一 款 的 原 文 是 : 不 得 設 死 刑, 亦 不 得 設 永 久 性 無 限 期 或 期 間 不 確 定 之 剝 奪 自 由 之 刑 罰 或 保 安 處 分 這 是 針 對 剝 奪 自 由 之 刑 罰 而 言 的 禁 止 進 入 賭 場 並 不 是 像 把 罪 犯 關 入 監 獄 那 樣 完 全 剝 奪 罪 犯 的 行 動 自 由, 而 只 是 禁 止 他 / 她 進 入 賭 場, 除 此 之 外 他 / 她 享 有 完 全 的 行 動 9. 參 見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中 級 法 院 判 決 書 ( 上 訴 案 第 652/2006 號 ) 10. 參 見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中 級 法 院 判 決 書 ( 上 訴 案 第 652/2006 號 )
9 667 自 由 所 以 不 能 把 禁 止 進 入 賭 場 與 剝 奪 自 由 相 提 並 論 因 此, 刑 法 典 第 三 十 九 條 規 定 的 原 則 並 不 適 用 於 禁 止 進 入 賭 場 的 行 政 決 定 其 次, 第 8/96/M 號 法 律 第 十 五 條 中 的 禁 止 犯 高 利 貸 罪 的 人 進 入 賭 場, 是 作 為 刑 罰 之 一 種 規 定 的 而 第 16/2001 號 法 律 第 二 十 五 條 所 規 定 的 防 範 性 禁 止 進 入 以 及 博 彩 監 察 暨 協 調 局 局 長 所 宣 佈 的 禁 止 進 入 是 行 政 措 施, 不 屬 於 刑 事 處 罰, 所 以 二 者 也 不 能 簡 單 類 比 另 外, 附 加 刑 是 在 主 刑 基 礎 上 附 加 的 刑 罰, 被 判 罪 者 首 先 被 剝 奪 人 身 自 由, 出 獄 後 再 被 禁 止 進 入 賭 場, 被 判 罪 者 實 際 上 承 擔 了 兩 種 刑 罰 ; 而 且 其 重 點 是 在 主 刑 所 以 第 二 十 五 條 規 定 的 不 定 期 禁 止 進 入 賭 場 並 不 比 被 判 高 利 貸 罪 者 承 擔 的 懲 罰 嚴 重 第 三, 對 於 某 些 屢 次 違 反 規 定 和 嚴 重 干 擾 賭 場 運 營 的 人, 禁 止 其 永 久 進 入 賭 場, 以 示 懲 戒, 以 儆 效 尤, 是 合 情 合 理 的 其 實, 在 這 方 面, 國 外 也 有 類 似 規 定, 例 如 美 國 的 內 華 達 州 就 有 不 設 期 限 禁 止 某 些 曾 經 犯 罪 人 士 進 入 賭 場 的 規 定 11 但 是, 禁 止 進 入 賭 場 畢 竟 是 對 公 民 自 由 的 限 制, 所 以 需 要 謹 慎 從 事 筆 者 認 為, 澳 門 應 當 制 定 或 完 善 法 律, 使 被 禁 止 進 入 賭 場 的 人 有 申 訴 的 權 利, 可 以 享 受 充 分 的 正 當 程 序 的 保 護 根 據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三 款 的 規 定, 顧 客 只 要 被 驅 逐 離 場, 即 自 動 進 入 防 範 性 禁 止 進 入 狀 態 所 謂 防 範 性 禁 止 進 入 狀 態, 實 際 上 就 是 禁 止 其 再 次 進 入 賭 場 因 此, 防 範 性 禁 止 進 入 有 懲 罰 的 性 質 如 果 一 項 措 施 構 成 對 顧 客 的 懲 罰, 即 不 宜 草 率 行 事 ; 只 要 不 屬 緊 急 情 況, 就 應 當 經 過 比 較 嚴 格 的 程 序 但 是, 博 彩 監 察 暨 協 調 局 之 督 察 或 負 責 博 彩 廳 或 區 域 之 娛 樂 場 管 理 人 員 當 場 決 定 將 某 人 驅 逐 離 場 後, 禁 止 進 入 賭 場 的 懲 罰 立 即 生 效, 這 就 顯 得 過 於 草 率 了 因 此, 筆 者 建 議 廢 除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三 款 關 於 將 顧 客 驅 逐 離 場 後 即 進 入 防 範 性 禁 止 進 入 狀 態 的 規 定, 並 建 議 博 彩 監 察 暨 協 調 局 成 立 一 個 委 員 會, 對 驅 逐 顧 客 離 場 的 理 由 進 行 審 查, 然 後 再 決 定 是 否 將 該 11. 參 見 NGC Reg. 28
10 668 顧 客 列 入 防 範 性 禁 止 進 入 狀 態 名 單 在 進 行 審 查 的 過 程 中, 應 當 允 許 被 驅 逐 離 場 的 顧 客 到 場 說 明 情 況, 給 予 該 顧 客 辯 解 的 機 會 當 然, 對 於 委 員 會 的 決 定, 當 事 人 如 果 不 服, 也 應 當 有 權 利 向 法 院 提 起 告 訴 第 16/2001 號 法 律 第 二 十 六 條 規 定 : 允 許 進 入 娛 樂 場, 尤 其 是 允 許 進 入 博 彩 廳 或 區 域 之 權 利, 均 予 以 保 留 這 一 條 的 意 思 是 指, 進 入 娛 樂 場 並 非 居 民 和 遊 客 的 權 利, 而 是 政 府 的 允 許, 政 府 因 此 可 以 收 回 允 許 進 入 賭 場 甚 至 娛 樂 場 的 權 利 在 這 一 原 則 指 引 下, 我 們 看 到, 在 賭 場 與 顧 客 的 關 係 上, 賭 場 擁 有 壓 倒 性 的 權 利 例 如 前 引 第 16/2001 號 法 律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 凡 在 博 彩 廳 或 區 域 內 被 發 現 違 反 有 關 特 定 規 則 及 條 件 者, 或 被 認 為 不 適 宜 在 場 者, 博 彩 監 察 暨 協 調 局 之 督 察 或 負 責 博 彩 廳 或 區 域 之 娛 樂 場 管 理 層 人 員, 可 命 令 該 人 離 場... 法 律 對 何 為 有 關 特 定 規 則 及 條 件 以 及 甚 麼 人 屬 於 不 適 宜 在 場 者 沒 有 任 何 具 體 規 定, 全 憑 博 彩 監 察 暨 協 調 局 之 督 察 或 負 責 博 彩 廳 或 區 域 之 娛 樂 場 管 理 層 人 員 自 己 的 判 斷 在 這 一 規 定 下, 某 些 人 進 入 賭 場 以 及 參 與 博 彩 活 動 的 權 利 顯 然 會 受 到 威 脅 例 如, 某 位 贏 錢 的 賭 客 可 能 被 懷 疑 為 精 於 算 牌 的 職 業 賭 客 (c a r d c o u n t e r), 博 彩 監 察 暨 協 調 局 之 督 察 或 娛 樂 場 管 理 層 人 員 可 以 違 反 特 定 規 則 及 條 件 或 不 適 宜 在 場 為 由 將 其 驅 逐 離 場, 即 使 該 賭 客 可 能 實 際 上 僅 僅 因 為 運 氣 好 或 者 具 有 一 定 的 技 術 而 贏 錢 同 時, 某 些 被 錯 誤 驅 逐 離 場 的 顧 客 很 難 通 過 法 律 途 徑 保 護 自 己, 因 為 驅 逐 顧 客 離 場 是 否 合 理, 完 全 在 於 博 彩 監 察 暨 協 調 局 之 督 察 或 負 責 博 彩 廳 或 區 域 之 娛 樂 管 理 層 人 員 的 判 斷 因 此, 賭 場 拒 絕 顧 客 的 自 由 應 當 受 到 一 定 的 限 制, 否 則 對 顧 客 是 不 公 平 的 ; 這 種 不 公 平 實 際 上 也 打 擊 顧 客 參 與 博 彩 活 動 的 信 心, 對 澳 門 博 彩 業 的 發 展 產 生 不 利 影 響 但 是, 如 果 限 制 賭 場 拒 絕 顧 客 的 自 由, 我 們 即 面 臨 一 個 問 題 : 這 種 限 制 是 否 正 當?
11 669 筆 者 認 為, 一 般 而 言, 經 營 者 應 當 有 根 據 自 己 的 利 益 或 喜 好 選 擇 顧 客 的 權 利, 不 應 當 強 迫 經 營 者 與 某 一 顧 客 做 生 意 但 是, 對 於 賭 場 而 言, 除 了 法 律 明 文 規 定 不 得 進 入 賭 場 的 人 之 外, 所 有 顧 客 都 應 當 假 定 是 受 到 歡 迎 的 如 果 賭 場 沒 有 正 當 理 由 即 將 顧 客 驅 逐 離 場, 無 疑 是 對 顧 客 的 傷 害, 法 律 不 應 當 對 這 種 傷 害 置 之 不 理 對 經 營 者 選 擇 顧 客 的 自 由 進 行 限 制 在 澳 門 法 律 上 是 有 先 例 可 循 的 例 如, 澳 門 商 法 典 第 七 百 九 十 九 條 規 定 : 一 經 營 旅 舍 者 於 任 何 人 向 其 提 出 之 住 宿 要 約, 如 當 時 能 予 以 提 供, 即 有 義 務 提 供, 但 有 合 理 理 由 拒 絕 者 除 外 ; 旅 舍 主 之 指 示 只 要 符 合 法 律, 住 客 即 有 義 務 遵 守 二 下 列 者 視 為 拒 絕 住 宿 之 合 理 理 由 : a) 住 客 或 其 伴 侶 之 任 何 行 為 違 反 公 共 秩 序 或 善 良 風 俗, 或 足 以 干 擾 其 他 住 客 之 安 寧 或 旅 舍 之 正 常 運 作 ; b) 住 客 無 法 支 付 住 宿 費 用 ; c) 住 客 攜 帶 動 物 槍 械 有 毒 物 品 爆 炸 品 不 衛 生 或 異 味 之 物 品 該 法 律 規 定 較 好 地 體 現 了 顧 客 進 入 旅 舍 住 宿 的 權 利 與 旅 舍 拒 絕 顧 客 權 利 的 平 衡 顧 客 有 要 求 旅 舍 提 供 住 宿 的 一 般 權 利, 旅 舍 也 有 在 法 律 規 定 的 特 殊 情 況 下 拒 絕 顧 客 住 宿 的 權 利 二 者 的 權 利 都 不 是 絕 對 的, 不 是 壓 倒 性 的, 值 得 澳 門 博 彩 法 律 效 仿 具 體 而 言, 筆 者 建 議, 第 一, 廢 除 第 16/2001 號 法 律 第 二 十 六 條 的 規 定 顧 客 有 進 入 賭 場 的 一 般 權 利, 賭 場 沒 有 正 當 理 由 不 得 將 顧 客 驅 逐 離 場 第 二,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博 彩 監 管 機 關 以 及 博 彩 公 司 都 不 能 基 於 國 籍 血 統 種 族 性 別 語 言 宗 教 政 治 或 思 想 信 仰 文 化 程 度 經 濟 狀 況 或 社 會 條 件 而 將 顧 客 驅 逐 出 賭 場 第 三, 借 鑒 前 引 商 法 典 第 七 百 九 十 九 條 的 規 定, 將 第 16/2001 號 法 律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一 款 關 於 違 反 特 定 規 則 及 條 件 以 及 不 適 宜 在 場 者 具 體 化 賭 場 只 有 在 法 律 規 定 的 具 體 條 件 下 才 能 驅 逐 顧 客, 否 則 必 須 允 許 顧 客 進 入 賭 場 並 參 與 博 彩 活 動
12 670 第 16/2001 號 法 律 第 二 十 四 至 二 十 六 條 構 成 了 澳 門 關 於 禁 止 進 入 賭 場 問 題 的 基 本 法 律 框 架 經 過 以 上 分 析, 我 們 看 到, 這 個 框 架 及 其 內 容 還 稍 顯 粗 糙, 需 要 將 來 進 一 步 修 改 和 完 善 對 於 第 二 十 四 條 而 言, 筆 者 認 為 應 當 從 以 下 幾 個 方 面 加 以 修 改 和 完 善 : 第 一, 改 正 目 前 條 文 中 存 在 的 技 術 缺 陷, 具 體 修 改 內 容 已 如 上 述 ; 第 二, 明 確 規 定 被 禁 止 進 入 賭 場 的 人 員 進 入 賭 場 後 的 處 理 措 施 筆 者 建 議 將 沒 收 (f o r f e i t) 概 念 引 入 第 二 十 四 條 被 禁 入 人 員 如 果 擅 自 進 入 賭 場 並 贏 錢, 則 政 府 有 權 將 其 獲 得 的 彩 金 沒 收 ; 如 果 輸 錢, 政 府 有 權 沒 收 賭 場 由 此 獲 得 的 利 益 第 三, 還 應 當 考 慮 擴 大 禁 止 進 入 賭 場 人 員 的 範 圍 問 題, 例 如, 應 當 考 慮 永 久 禁 止 所 有 因 有 組 織 犯 罪 以 及 其 他 惡 性 犯 罪 被 判 刑 的 人 員 進 入 賭 場, 這 對 於 提 高 賭 場 的 形 象 及 信 譽 是 必 要 的 第 四, 從 負 責 任 博 彩 的 角 度, 也 可 以 考 慮 在 澳 門 推 廣 針 對 病 態 賭 徒 的 自 我 禁 入 賭 場 制 度 (self exclusion li sts), 即 病 態 賭 徒 自 願 將 自 己 的 有 關 資 訊 報 給 監 管 當 局 或 賭 場, 監 管 當 局 或 賭 場 有 義 務 採 取 措 施 禁 止 列 入 名 單 的 人 進 入 賭 場 從 世 界 範 圍 來 看, 眾 多 國 家 和 地 區 已 經 實 行 了 這 一 制 度 在 美 國 密 西 根 新 澤 西 印 第 安 那 密 蘇 里 伊 利 諾 伊 以 及 密 西 西 比 州 均 已 實 行 這 一 制 度 ; 內 華 達 州 雖 然 沒 有 在 全 州 範 圍 內 推 行 這 一 制 度, 但 如 果 病 態 賭 徒 提 出 要 求, 有 關 賭 場 也 將 禁 止 他 們 進 入 12 其 他 國 家, 如 加 拿 大 奧 地 利 等, 也 實 行 了 這 一 制 度 13 澳 門 作 為 世 界 博 彩 業 的 重 鎮, 也 應 當 在 負 責 任 博 彩 方 面 作 出 貢 獻 在 澳 門, 禁 止 某 些 特 定 的 人 進 入 賭 場, 其 實 是 容 易 實 施 的, 因 為 澳 門 的 賭 場 相 對 獨 立, 與 購 物 酒 店 食 肆 等 場 所 互 相 分 開 ; 特 別 是 在 當 今 電 子 化 的 世 界 裡, 驗 證 顧 客 的 身 份 並 不 困 難 要 求 顧 客 進 入 賭 場 時 出 示 身 份 證 件, 應 當 不 會 給 賭 場 帶 來 過 大 的 負 擔 12. See Andy Rhea, Voluntary Self Exclusion Lists: How They Work and Potential Problems, Gaming Law Review, Volume 9, Number 5, 同 上
13 671 第 二 十 五 二 十 六 條 的 問 題 主 要 在 於 權 利 配 置 失 衡, 賭 場 權 利 過 大, 而 顧 客 缺 乏 充 分 的 正 當 程 序 保 障 所 以, 解 決 問 題 的 關 鍵 在 於 完 善 有 關 程 序 的 規 定, 具 體 修 改 建 議 已 如 第 三 部 分 所 述 加 強 對 顧 客 權 利 的 適 當 保 障, 有 利 於 提 高 顧 客 對 於 賭 場 的 信 心, 對 於 賭 場 經 營 是 有 利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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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電 子 報 e-newsletter of Public Service Pension Fund 104 年 4 月 第 14 卷 第 2 期 April 2015 Quarterly Volume 14 Number 2 一 份 屬 於 參 加 退 撫 基 金 人 員 的 刊 物, 建 立 基 金 管 理 會 與 參 加 基 金 人 員 溝 通 的 橋 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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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IP ) ( )/ :, 2000 7 ISBN 7 5609 2253 8 C53 : ( 027) 87540030 402 : [email protected] ( ) : : : : : :430074 : ( 027 )87545012 : : : : 850 1168 1/ 32 :13.875 : 3 : 290 000 : 2000 7 1 :2000 9 2 :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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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w to cope: What do I tell the children?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Microsoft Word - 特别报告:中国NGO概览 (final, April 2, 2013).doc
Shawn Shiehand Amanda Brown-Inz 8 NGO 17 2 3 NGO NGO NGO NGO NGO NGO NGO NGO GONGO NGO 4 1 Tsinghua University NGO Research Centre, ed., The 500 NGOs in China (United Nations Centre for Regional Development,
1. 逾 期 註 冊 與 退 學 (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382 563 號 解 釋 參 照 ) 2. 大 學 之 選 課 糾 紛 (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380 450 號 解 釋 參 照 ) 3. 國 籍 切 結 書 之 問 題 ( 二 ) 教 學 研 究 與 推 廣 事 務 4. 教
校 園 法 律 問 題 及 其 因 應 ~ 以 學 生 輔 導 為 中 心 臺 灣 高 雄 地 方 法 院 法 官 庭 長 楊 富 強 壹 溫 馨 友 善 校 園 之 建 立 與 現 行 校 園 事 件 之 危 機 : 代 前 言 一 從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603 號 ( 按 捺 指 紋 案 ) 談 起 ( 一 ) 隱 私 權 及 人 格 發 展 自 由 之 憲 法 保 障 ( 二 ) 按 捺
(Microsoft Word - 06\261\320\247\3671.doc)
主 題 七 : 生 涯 資 訊 與 生 涯 評 估 壹 主 題 教 學 目 標 一 發 展 學 生 生 涯 相 關 資 訊 探 索 之 能 力, 能 利 用 相 關 資 源, 蒐 集 到 個 人 生 涯 規 畫 所 需 之 相 關 資 料, 排 除 無 關 連 的 資 訊, 並 進 行 分 析 與 評 估 二 統 整 各 種 生 涯 資 訊, 掌 握 生 涯 助 力 並 化 解 可 能 的 阻 力
(Microsoft Word - 102-2\275\322\265{\255p\265e\(\255\327\245\277\252\251\))
102 學年第二學期 課程計畫 新竹市香山區茄苳國民小學 0 新 竹 市 香 山 區 茄 苳 國 民 小 學 102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學 校 課 程 計 畫 目 次 壹 依 據 --------------------------------------------- 貳 目 的 --------------------------------------------- 參 學 校 背
Microsoft Word - 生活禮儀柯友惠981
社 交 禮 儀 課 程 簡 介 第 一 節 : 接 待 與 拜 訪 禮 儀 學 習 禮 儀, 不 是 為 了 取 悅 別 人, 而 是 為 了 開 發 自 己 內 心 的 能 量, 來 展 現 得 體 的 風 範, 並 以 合 宜 的 舉 止 及 內 在 的 修 養 來 創 造 良 好 的 應 對 趨 勢, 讓 好 禮 儀 為 您 帶 來 好 人 緣 一 待 客 服 務 的 基 本 原 則 1. 以
哺 餵 母 乳 - 對 媽 咪 的 好 處 1. 藉 由 寶 寶 吸 吮 乳 房, 可 刺 激 媽 咪 子 宮 收 縮 預 防 產 後 出 血 及 幫 助 子 宮 的 恢 復 2. 幫 助 媽 咪 儘 快 恢 復 窈 窕 好 身 材 3. 母 乳 餵 越 久 者, 停 經 前 乳 癌 機 會 越 少
今 日 主 題 (1) 母 乳 哺 育 : 增 加 奶 水 之 10 大 祕 訣 及 常 見 Q&A (2) 相 關 輔 助 用 具 介 紹 1 哺 餵 母 乳 - 對 媽 咪 的 好 處 1. 藉 由 寶 寶 吸 吮 乳 房, 可 刺 激 媽 咪 子 宮 收 縮 預 防 產 後 出 血 及 幫 助 子 宮 的 恢 復 2. 幫 助 媽 咪 儘 快 恢 復 窈 窕 好 身 材 3. 母 乳 餵 越
Ba ba zang li shang de ma ma 在 这 个 海 边 的 小 城 市 里, 天 空 喜 欢 下 雨 尤 其 是 空 气 湿 润 的 五 月, 家 家 户 户 的 阳 台 上 总 是 腻 着 一 层 肮 脏 的 黏 液, 汪 出 一 种 令 人 不 爽 的 光 亮 霉 菌 这
今 天 我 是 升 旗 手 爱 心 教 育 系 列 目 录 1 爸 爸 葬 礼 上 的 妈 妈 001 2 亲 爱 的 主 持 人 021 3 亲 戚 们 048 4 救 救 朋 友 062 5 暑 假 有 一 点 无 聊 076 6 姨 父 打 进 了 热 线 电 话 094 7 你 不 是 我 想 要 的 那 个 人 111 8 被 海 水 包 围 的 鱼 129 9 妈 妈 怎 么 会 下 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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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9 75 D93. 99 A 057-5833 0 09-007- 0087 the appraisal right of dissenters 75 75 3 0-05-0 43 3 9 3 43 7 0 9 appraisal right 73 0 9 block method 3 75 75 3 Barry M. Wertheimer The Shareholder s Apprais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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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 一 章 电 力 行 业 内 部 控 制 操 作 指 南 概 述... 1 第 二 章 内 部 控 制 规 范 体 系 建 设 与 运 行... 11 第 三 章 内 部 环 境 建 设... 22 第 一 节 组 织 架 构... 22 第 二 节 发 展 战 略... 26 第 三 节
附 件 电 力 行 业 内 部 控 制 操 作 指 南 ( 征 求 意 见 稿 ) 2014 年 8 月 目 录 第 一 章 电 力 行 业 内 部 控 制 操 作 指 南 概 述... 1 第 二 章 内 部 控 制 规 范 体 系 建 设 与 运 行... 11 第 三 章 内 部 环 境 建 设... 22 第 一 节 组 织 架 构... 22 第 二 节 发 展 战 略... 26 第 三
第二章 臺灣客家族群民間信仰之發展
自 進 入 臺 灣 大 學 迄 今, 不 覺 已 過 五 個 年 頭, 趕 在 學 期 的 最 後 幾 天 終 於 將 碩 士 論 文 完 成, 並 順 利 通 過 碩 士 論 文 口 試 常 想 自 己 是 否 天 資 愚 魯? 還 是 時 過 然 後 學, 則 勤 苦 而 難 成? 或 兩 者 皆 是? 我 永 遠 不 會 忘 記, 當 接 到 臺 大 國 家 發 展 研 究 所 的 錄 取 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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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年 度 教 育 部 教 學 卓 越 獎 複 選 報 名 表 學 校 名 稱 : 新 竹 市 立 東 區 科 園 國 小 ( 中 文 全 銜 ) 所 屬 縣 市 : 新 竹 市 Hsin-Chu Ke-Yuan Primary School ( 英 文 全 銜 ) 教 學 團 隊 名 稱 : 語 文 創 思 團 隊 Innovative Language team 發 表 方 案 名 稱 : 創
Social Organizations Civil Society Organizations Non - Government Organizations NGO Non - Profit Organizations NPO T
80 2012 6 1674-5205 2012 06-0080- 011 100871 Abstract Pursuant to relevant laws social organizations can be societies private non - enterprise entities or foundations and they can be terminated by canceling
Microsoft PowerPoint - 衛保組-體適能與健走9504.ppt
運 動 健 康 運 動 健 康 談 健 康 體 能 與 健 走 體 育 室 林 麗 娟 身 體 活 動 = 運 動 身 體 活 動 (Physical activity); 是 骨 骼 肌 消 耗 能 量 所 產 生 的 身 體 動 作, 而 且 能 有 益 健 康 例 如 到 處 走 動 做 家 事 園 藝 運 動 (Exercise), 是 體 能 活 動 的 一 種, 定 義 為 一 種 設
依 據 中 生 命 教 育 課 程 綱 要 為 松 的 學 生 建 構 了 三 年 一 貫 的 生 命 教 育 課 程, 同 時 更 強 調 生 命 實 踐 的 重 要 性, 是 以 在 松 特 色 中, 規 劃 了 三 年 的 生 命 教 育 課 程 實 踐 活 動, 讓 松 的 學 生 從 具
臺 北 市 立 松 山 中 特 色 課 程 一 --- 生 命 教 育 課 程 一 前 言 說 明 本 校 推 動 生 命 教 育 已 有 多 年 歷 史, 不 但 是 臺 北 市 首 先 規 畫 生 命 教 育 課 程 的 學 校, 更 有 多 達 六 位 的 生 命 教 育 專 科 教 師 目 前 本 校 參 與 生 命 教 科 書 編 寫 出 版 的 已 有 三 本, 老 師 們 仍 不 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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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 目 : 第 三 方 網 上 支 付 之 法 律 問 題 探 究 Title:A study on legal issues of the third-party online payment 姓 名 Name 學 號 Student No. 學 院 Faculty 課 程 Program 專 業 Major 指 導 老 師 Supervisor 日 期 Date : 王 子 瑜 : 1209853J-LJ20-0021
Edge-Triggered Rising Edge-Triggered ( Falling Edge-Triggered ( Unit 11 Latches and Flip-Flops 3 Timing for D Flip-Flop (Falling-Edge Trigger) Unit 11
Latches and Flip-Flops 11.1 Introduction 11.2 Set-Reset Latch 11.3 Gated D Latch 11.4 Edge-Triggered D Flip-Flop 11.5 S-R Flip-Flop 11.6 J-K Flip-Flop 11.7 T Flip-Flop 11.8 Flip-Flops with additional Inputs
2 3 4 5 6 2 2004 96 3 4 2004 4 2011 2 5 2000 5 6 2006 2 176
2016 2 2004 66 3 2 2014 64 1 1 175 2 3 4 5 6 2 2004 96 3 4 2004 4 2011 2 5 2000 5 6 2006 2 176 2016 2 7 2004 5 18 147 66 Chevron U.S.A., Inc. V. Natural Resource defense Council Chevron Two Steps 8 9 7
露 和 溜 的 声 母 是 l, 不 要 读 成 n 丛 的 声 母 是 c, 不 要 读 成 ch 塞 的 声 母 是 s, 不 要 读 成 sh 币 的 韵 母 是 i, 不 要 读 成 ei 甩 的 声 母 是 sh, 不 要 读 成 s 注 意 本 课 的 多 音 字 : { f 佼 佛 家
8. 印 度 奇 观 一 教 学 要 求 1. 会 读 会 写 本 课 的 18 个 生 字 2. 会 认 读 下 列 字, 但 不 要 求 会 写 : 菩 佛 圣 蝙 蝠 赭 堡 玫 瑰 雀 铛 寺 蕉 3. 掌 握 本 课 的 词 语, 能 理 解, 会 运 用 4. 重 点 学 习 的 句 子 : (1) 养 象 的 人 叫 它 象 小 姐, 怪 不 得 把 它 打 扮 得 这 么 漂 亮 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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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要旨 一 教育部為了協助本國失學民眾 新住民及 其他國外朋友 有系統的學習華語文的 聽 說 讀 寫 算等識字能力及跨文化 適應 以培養具有基本公民素養的終身學 習者 特別委託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新住民 文教輔導科團隊編輯本教材 二 依據上述目的 本教材共有六冊 並分為 六級 分級及單元名稱詳如下表
基 本 識 字 教 材 第 2 冊 初 二 級 教 育 部 編 印 編輯要旨 一 教育部為了協助本國失學民眾 新住民及 其他國外朋友 有系統的學習華語文的 聽 說 讀 寫 算等識字能力及跨文化 適應 以培養具有基本公民素養的終身學 習者 特別委託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新住民 文教輔導科團隊編輯本教材 二 依據上述目的 本教材共有六冊 並分為 六級 分級及單元名稱詳如下表 第一冊 第二冊 第三冊 第四冊 第五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