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 关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129 号 韶 关 市 城 镇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实 施 办 法 ( 韶 府 规 审 号 ), 已 经 2016 年 2 月 1 日 韶 关 市 人 民 政 府 第 十 三 届 88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现 予 以 发 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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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月 刊 ) ( 总 第 371 期 ) 韶 关 市 人 民 政 府 主 管 主 办 2016 年 3 月 20 日 出 版 目 录 市 政 府 文 件 韶 关 市 城 镇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实 施 办 法 ( 韶 府 令 第 129 号 ) 2 韶 关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加 强 政 府 性 债 务 管 理 的 实 施 意 见 ( 韶 府 号 ) 18 韶 关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超 标 电 动 自 行 车 退 市 的 通 告 ( 韶 府 号 ) 24 韶 关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公 布 市 政 府 为 民 办 实 事 项 目 的 通 告 ( 韶 府 号 ) 25 韶 关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印 发 韶 关 市 促 进 企 业 上 市 挂 牌 若 干 措 施 的 通 知 ( 韶 府 号 ) 28 韶 关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印 发 韶 关 市 促 进 健 康 服 务 业 发 展 实 施 方 案 ( 年 ) 的 通 知 ( 韶 府 号 ) 31 市 政 府 办 公 室 文 件 韶 关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关 于 2015 年 度 县 级 政 府 消 防 工 作 考 核 结 果 的 通 报 ( 韶 府 办 号 ) 48 韶 关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关 于 印 发 2016 年 度 市 政 府 规 范 性 文 件 制 定 ( 修 订 ) 计 划 的 通 知 ( 韶 府 办 号 ) 49 人 事 任 免 信 息 2016 年 2 月 份 人 事 任 免 51 市 情 资 料 2016 年 12 月 韶 关 市 主 要 经 济 指 标 年 12 月 韶 关 市 各 县 ( 市 区 ) 主 要 经 济 指 标 56 1

2 韶 关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129 号 韶 关 市 城 镇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实 施 办 法 ( 韶 府 规 审 号 ), 已 经 2016 年 2 月 1 日 韶 关 市 人 民 政 府 第 十 三 届 88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现 予 以 发 布, 自 2016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有 效 期 五 年 市 长 骆 蔚 峰 2016 年 2 月 15 日 韶 关 市 城 镇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实 施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完 善 我 市 城 镇 职 工 医 疗 保 险 制 度,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社 会 保 险 法 和 国 务 院 关 于 建 立 城 镇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制 度 的 决 定 等 有 关 规 定, 结 合 我 市 实 际, 制 定 本 实 施 办 法 第 二 条 我 市 城 镇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 以 下 简 称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 制 度 应 当 遵 循 : ( 一 ) 坚 持 广 覆 盖 保 基 本 多 层 次 可 持 续 的 原 则 ( 二 ) 坚 持 筹 资 及 保 障 水 平 与 社 会 经 济 发 展 水 平 相 适 应, 坚 持 以 收 定 支 收 支 平 衡 略 有 结 余 的 原 则 ( 三 ) 坚 持 市 级 统 筹 分 级 核 算 风 险 共 担 的 原 则 ( 四 ) 实 行 属 地 管 理 的 原 则 第 三 条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实 施 范 围 : ( 一 ) 城 镇 所 有 用 人 单 位, 包 括 企 业 ( 国 有 企 业 集 体 企 业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私 营 企 业 依 法 成 立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事 务 所 等 合 伙 组 织 和 基 金 会 等 )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及 其 职 工 领 取 失 业 金 期 间 的 失 业 人 员 2

3 ( 二 ) 铁 路 电 力 远 洋 运 输 等 跨 地 区 生 产 流 动 性 较 大 的 企 业 及 其 职 工, 可 以 相 对 集 中 的 方 式 异 地 参 加 统 筹 地 区 的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无 雇 工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未 在 用 人 单 位 参 加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的 非 全 日 制 从 业 人 员 以 及 其 他 灵 活 就 业 人 员 ( 以 下 简 称 灵 活 就 业 人 员 ) 可 以 参 加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由 个 人 按 照 规 定 缴 纳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第 四 条 离 休 人 员 二 等 乙 级 以 上 革 命 伤 残 军 人 等 不 参 加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医 疗 费 用 按 原 资 金 渠 道 解 决 第 五 条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为 本 辖 区 内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工 作 的 第 一 责 任 人, 负 责 本 辖 区 内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的 宣 传 发 动 和 组 织 参 保 工 作 第 六 条 韶 关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 以 下 简 称 市 人 社 局 ) 负 责 对 全 市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工 作 实 施 行 政 监 督 和 管 理 主 要 职 责 : ( 一 ) 贯 彻 落 实 国 家 和 省 医 疗 保 险 的 有 关 政 策 ( 二 ) 制 定 全 市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的 具 体 管 理 办 法, 并 对 医 疗 保 险 有 关 规 定 和 制 度 提 出 调 整 意 见 ( 三 ) 负 责 对 全 市 医 疗 机 构 零 售 药 店 进 行 医 疗 保 险 定 点 资 格 审 定 的 监 督 指 导 工 作 ( 四 ) 监 督 检 查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定 点 零 售 药 店 以 及 参 保 单 位 参 保 人 员 执 行 医 疗 保 险 政 策 和 规 定 的 情 况, 并 查 处 各 种 违 反 医 疗 保 险 规 定 的 行 为 ( 五 ) 对 市 社 会 保 险 服 务 管 理 局 实 施 行 政 监 督 和 管 理 第 七 条 韶 关 市 社 会 保 险 服 务 管 理 局 ( 以 下 简 称 市 社 保 局 ) 负 责 全 市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业 务 经 办 和 管 理 工 作 主 要 职 责 : ( 一 ) 负 责 参 保 单 位 参 保 人 员 有 关 医 疗 保 险 业 务 的 办 理 咨 询 和 指 导 ( 二 ) 负 责 编 制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的 预 决 算, 按 规 定 上 报 医 保 的 财 务 统 计 报 表 ( 三 ) 负 责 与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定 点 零 售 药 店 进 行 医 疗 保 险 费 用 的 审 核 结 算 和 支 付 ( 四 ) 负 责 与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定 点 零 售 药 店 签 订 医 疗 保 险 服 务 质 量 协 议, 并 对 其 从 业 人 员 执 行 医 疗 保 险 政 策 和 协 议 情 况 进 行 指 导 监 督 检 查 和 处 理 ( 五 ) 负 责 对 辖 区 内 各 社 会 保 险 服 务 管 理 分 局 ( 以 下 简 称 社 保 分 局 ) 的 业 务 工 作 进 行 检 查 和 指 导 第 八 条 各 县 ( 市 区 )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本 辖 区 的 基 本 医 疗 保 3

4 险 工 作 实 施 行 政 监 督 和 管 理 主 要 职 责 : ( 一 ) 宣 传 执 行 医 疗 保 险 政 策 法 规 ( 二 ) 会 同 当 地 社 保 分 局 对 辖 区 内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定 点 零 售 药 店 进 行 资 格 认 定 和 日 常 管 理 ( 三 ) 协 调 各 部 门 的 工 作 关 系 第 九 条 地 税 部 门 负 责 医 疗 保 险 费 的 征 缴 追 欠 工 作, 并 保 证 参 保 单 位 参 保 人 员 的 缴 费 登 记 信 息 资 料 准 确 完 整 第 十 条 卫 计 部 门 负 责 加 强 对 医 疗 机 构 的 行 政 管 理 卫 生 服 务 建 设 规 范 诊 疗 行 为, 督 促 医 疗 机 构 为 参 保 人 员 提 供 优 质 医 疗 服 务 发 展 改 革 财 政 食 品 药 品 监 管 审 计 民 政 公 安 等 部 门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协 同 实 施 本 办 法 第 二 章 基 金 的 筹 集 和 管 理 第 十 一 条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由 统 筹 基 金 和 个 人 账 户 构 成, 用 人 单 位 和 个 人 缴 纳 的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由 社 会 保 险 机 构 分 别 建 立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统 筹 基 金 和 个 人 账 户, 统 一 进 行 管 理, 实 行 分 开 核 算, 互 不 挤 占 的 运 行 方 式 第 十 二 条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及 其 利 息 免 征 税 费 其 利 息 计 算 方 法 为 : 当 年 筹 集 的 部 分, 按 活 期 存 款 利 率 计 息 ; 上 年 结 转 的 基 金 本 息, 按 3 个 月 期 整 存 整 取 银 行 存 款 利 率 计 息 ; 存 入 社 会 保 障 财 政 专 户 的 沉 淀 资 金, 比 照 3 年 期 零 存 整 取 储 蓄 存 款 利 率 计 息, 并 不 低 于 该 档 次 利 率 水 平 第 十 三 条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实 行 财 政 专 户 管 理, 专 款 专 用, 收 支 两 条 线, 任 何 部 门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挤 占 挪 用 第 十 四 条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统 筹 基 金 的 组 成 : ( 一 ) 参 保 单 位 和 参 保 人 员 缴 纳 的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划 入 个 人 账 户 后 的 剩 余 部 分 ( 二 )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统 筹 基 金 的 银 行 存 款 利 息 ( 三 ) 滞 纳 金 ( 四 ) 各 级 政 府 财 政 补 贴 ( 五 )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统 筹 基 金 历 年 结 余 4

5 ( 六 ) 其 他 收 入 第 十 五 条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个 人 账 户 的 组 成 : ( 一 ) 在 职 人 员 从 个 人 缴 费 部 分 中 划 75% 记 入 本 人 个 人 账 户 ( 二 ) 失 业 人 员 以 上 年 度 本 市 在 岗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为 基 数, 从 统 筹 基 金 中 按 1 5% 记 入 本 人 个 人 账 户 ( 三 ) 退 休 人 员 按 上 年 度 本 市 在 岗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的 1 5%, 从 统 筹 基 金 中 划 入 ( 四 ) 中 铁 四 处 隧 道 三 处 和 省 属 破 产 煤 矿 等 单 位 的 参 保 人 员, 其 个 人 账 户 从 统 筹 基 金 中 按 下 列 标 准 划 入 : 在 职 人 员 以 本 人 缴 费 工 资 为 基 数,35 岁 以 下 的 划 入 0 5% 36 岁 至 45 岁 的 划 入 0 8% 46 岁 至 退 休 前 的 划 入 1 3%; 退 休 人 员 按 上 年 度 本 市 在 岗 职 工 平 均 工 资 的 3 5% 划 入 第 十 六 条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统 筹 基 金 的 支 付 范 围 : ( 一 ) 参 保 人 在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住 院 时 所 发 生 的 符 合 规 定 的 医 疗 费 用 ( 二 ) 门 诊 特 定 项 目 范 围 内 发 生 的 符 合 规 定 的 医 疗 费 用 ( 三 ) 普 通 门 诊 统 筹 和 特 殊 病 种 门 诊 补 贴 的 符 合 规 定 的 医 疗 费 用 第 十 七 条 下 列 医 疗 费 用 不 纳 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统 筹 基 金 支 付 范 围 : ( 一 ) 应 当 从 工 伤 保 险 或 生 育 保 险 基 金 中 支 付 的 ( 二 ) 应 当 由 第 三 人 负 担 的 ( 三 ) 应 当 由 公 共 卫 生 负 担 的 ( 四 ) 在 境 外 就 医 的 ( 五 ) 除 急 诊 急 救 外, 在 非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就 医 的 ( 六 )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或 参 保 人 员 违 反 医 疗 保 险 有 关 政 策 和 协 议 的 ( 七 ) 国 家 省 市 规 定 不 予 支 付 的 其 他 情 形 医 疗 费 用 依 法 应 当 由 第 三 人 负 担, 第 三 人 不 支 付 或 者 无 法 确 定 第 三 人 的, 由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统 筹 基 金 先 行 支 付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统 筹 基 金 先 行 支 付 后, 有 权 向 第 三 人 追 偿 第 十 八 条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个 人 账 户 的 支 付 范 围 : ( 一 ) 参 保 人 员 在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或 定 点 零 售 药 店 发 生 符 合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规 定 范 围 内 的 医 疗 费 药 费 5

6 ( 二 ) 家 庭 成 员 看 病 购 药 疫 苗 接 种 健 康 体 检 中 医 治 未 病 ( 三 ) 其 他 符 合 国 家 省 市 规 定 的 费 用 第 十 九 条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个 人 账 户 的 管 理 : ( 一 ) 参 保 人 员 当 月 的 个 人 账 户 金 额 于 次 月 25 日 前 划 入 ( 二 )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个 人 账 户 属 于 个 人 所 有, 可 以 结 转 使 用, 一 般 情 况 不 得 提 取 现 金 ( 三 ) 参 保 人 员 异 地 调 动 工 作 单 位 的, 其 个 人 账 户 余 额 随 之 转 到 调 入 单 位 所 在 地 的 医 保 部 门, 无 法 结 转 的, 个 人 账 户 余 额 一 次 性 发 给 本 人 ( 四 ) 出 境 定 居 者, 个 人 账 户 余 额 一 次 性 发 给 本 人 ( 五 ) 办 理 了 长 期 异 地 居 住 的 退 休 人 员, 每 年 第 一 季 度 将 其 个 人 账 户 余 额 划 入 二 代 社 保 卡 金 融 账 户 或 存 折 ( 六 ) 参 保 人 员 死 亡 的, 个 人 账 户 资 金 可 以 继 承 无 继 承 人 或 者 继 承 人 放 弃 继 承 的 个 人 账 户 资 金 转 入 统 筹 基 金 ( 七 ) 以 灵 活 就 业 人 员 身 份 参 保 和 按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转 发 省 劳 动 保 障 厅 财 政 厅 关 于 解 决 困 难 企 业 退 休 人 员 参 加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有 关 问 题 实 施 意 见 的 通 知 ( 粤 府 办 号 ) 关 于 进 一 步 解 决 困 难 企 业 退 休 人 员 等 医 疗 保 障 问 题 的 通 知 ( 粤 劳 社 发 号 ) 解 决 医 保 的 困 难 企 业 退 休 人 员 不 设 置 个 人 账 户 第 二 十 条 市 级 风 险 调 剂 金 在 当 年 征 收 的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中 筹 集, 筹 资 总 额 为 当 年 基 金 收 入 的 3%, 用 于 调 剂 基 金 的 支 付 风 险 第 二 十 一 条 当 年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收 支 平 衡 时, 出 现 赤 字 的 县 ( 市 区 ) 政 府 按 赤 字 5% 的 比 例 承 担, 剩 余 的 95% 由 市 级 风 险 调 剂 金 承 担 当 年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统 筹 基 金 收 不 抵 支 时, 由 出 现 赤 字 的 县 ( 市 区 ) 政 府 按 赤 字 比 例 共 同 承 担 40%; 剩 余 的 60% 由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历 年 结 余 和 风 险 调 剂 金 承 担, 仍 不 足 以 解 决 时, 由 市 县 两 级 政 府 共 同 解 决 第 三 章 参 保 缴 费 第 二 十 二 条 用 人 单 位 的 职 工 由 所 在 单 位 办 理 参 保 手 续 ; 灵 活 就 业 人 员 和 无 单 位 管 理 的 退 休 人 员 直 接 向 户 籍 所 在 地 的 地 方 税 务 局 申 报 参 保 缴 费 手 续 6

7 第 二 十 三 条 参 保 单 位 个 人 应 在 每 月 25 日 前 在 地 税 部 门 完 成 缴 纳 当 月 的 医 疗 保 险 费, 次 月 ( 无 欠 费 记 录 的 ) 享 受 医 疗 保 险 待 遇 参 保 情 况 发 生 变 动 时, 须 在 当 月 25 日 前 到 地 税 部 门 办 理 变 动 手 续, 因 未 及 时 缴 纳 医 疗 保 险 费 造 成 欠 费, 参 保 人 员 无 法 享 受 医 疗 保 险 待 遇 的, 由 参 保 单 位 参 保 人 员 负 责 第 二 十 四 条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缴 费 标 准 : ( 一 ) 用 人 单 位 按 本 单 位 职 工 上 月 工 资 总 额 的 6 5% 缴 纳, 在 职 人 员 按 本 人 上 月 工 资 总 额 的 2% 缴 纳 ( 二 ) 灵 活 就 业 人 员 按 本 人 申 报 缴 费 工 资 总 额 的 5% 缴 纳 ( 三 ) 失 业 人 员 在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期 间 以 上 年 度 本 市 在 岗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为 缴 费 基 数, 按 8 5% 从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中 列 支, 个 人 不 缴 纳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 四 )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最 低 缴 费 基 数 不 得 低 于 上 年 度 本 市 在 岗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的 60%; 最 高 不 得 超 过 上 年 度 本 省 在 岗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的 300% 第 二 十 五 条 已 办 理 职 工 医 保 中 止 手 续 的 失 业 人 员 刑 满 释 放 人 员 退 役 士 兵 等 特 殊 群 体, 在 当 年 医 保 年 度 内 可 转 为 参 加 城 乡 居 民 医 疗 保 险 或 以 灵 活 就 业 人 员 身 份 参 保, 从 缴 费 次 月 起 享 受 医 保 待 遇 第 二 十 六 条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缴 费 年 限 : ( 一 )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最 低 缴 费 年 限 累 计 不 得 少 于 20 年 参 加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的 个 人, 医 保 关 系 转 移 接 续 时,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缴 费 年 限 累 计 计 算, 具 体 情 况 按 国 家 省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二 ) 单 位 参 保 人 员 达 到 符 合 按 月 领 取 基 本 养 老 金 时, 且 退 休 当 月 在 原 单 位 缴 费 的, 而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累 计 缴 费 年 限 未 达 到 最 低 缴 费 年 限 的, 所 需 费 用 原 单 位 同 意 全 部 承 担 的, 可 按 上 年 度 本 市 在 岗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的 6 5% 一 次 性 缴 纳 所 缺 年 限 的 医 疗 保 险 费, 或 按 上 年 度 本 市 在 岗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的 6 5% 按 月 缴 纳 所 需 费 用 原 单 位 同 意 部 分 承 担 的, 退 休 人 员 可 将 其 承 担 的 部 分 费 用 交 予 原 单 位, 由 原 单 位 代 缴 所 需 费 用 原 单 位 不 同 意 承 担 的, 退 休 人 员 可 与 原 单 位 协 商 将 其 承 担 的 费 用 交 予 原 单 位, 由 原 单 位 代 缴 ; 或 由 退 休 人 员 本 人 按 灵 活 就 业 人 员 缴 费 方 式 自 行 缴 交 ( 三 ) 灵 活 就 业 人 员 达 到 符 合 按 月 领 取 基 本 养 老 金 时, 而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缴 费 年 限 7

8 未 达 到 最 低 缴 费 年 限 的, 需 按 上 年 度 本 市 在 岗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的 5% 一 次 性 补 缴 所 缺 年 限 的 医 疗 保 险 费 ( 四 ) 国 有 企 业 参 保 单 位, 经 批 准 实 施 改 组 转 制 整 体 转 让 关 闭 破 产 或 其 他 形 式 实 施 退 出 安 置 的 职 工 按 以 下 方 式 缴 纳 医 疗 保 险 费 : 1. 退 休 人 员 由 用 人 单 位 按 上 年 度 本 市 在 岗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的 6 5% 一 次 性 缴 纳 所 缺 年 限 的 医 疗 保 险 费 2. 移 交 社 保 部 门 托 管 的 距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5 年 以 内 的 人 员, 先 按 本 人 当 年 规 定 的 缴 费 标 准 一 次 性 缴 纳 至 达 到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再 由 用 人 单 位 按 上 年 度 本 市 在 岗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的 6 5% 一 次 性 补 缴 所 缺 年 限 的 医 疗 保 险 费 3. 连 续 工 龄 男 满 30 年 女 满 25 年 的 人 员, 按 市 有 关 分 流 安 置 政 策, 在 企 业 资 产 变 现 充 裕 的 前 提 下, 由 职 工 本 人 申 请 并 经 企 业 ( 清 算 组 或 管 理 人 ) 同 意 后, 可 参 照 上 述 距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5 年 以 内 的 人 员 的 缴 费 办 法 一 次 性 缴 纳 所 缺 年 限 的 医 疗 保 险 费 ( 五 ) 国 有 控 股 企 业 和 集 体 企 业 实 施 退 出 的, 参 照 第 ( 四 ) 项 的 规 定 执 行 第 二 十 七 条 用 人 单 位 因 不 可 抗 力 造 成 生 产 经 营 出 现 严 重 困 难 的, 经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后, 可 以 暂 缓 缴 纳 一 定 期 限 的 医 疗 保 险 费, 期 限 一 般 不 超 过 一 年 暂 缓 缴 费 期 间, 免 收 滞 纳 金 到 期 后,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缴 纳 相 应 的 社 会 保 险 费 经 批 准 缓 缴 期 间 不 影 响 其 职 工 依 法 享 受 社 会 保 险 待 遇 缓 缴 期 已 满 仍 未 补 缴 或 未 申 请 缓 缴 或 申 请 缓 缴 未 获 批 准 的 单 位, 从 未 缴 费 的 次 月 起 暂 停 支 付 该 单 位 全 部 参 保 人 员 的 医 疗 保 险 费 用, 欠 缴 期 间 发 生 的 医 疗 费 用 由 单 位 负 担 ; 待 补 缴 欠 费 和 滞 纳 金 后, 则 补 记 个 人 账 户 和 缴 费 年 限 ; 补 缴 后 同 时 再 续 缴 的, 则 从 次 月 起 可 继 续 享 受 医 疗 保 险 待 遇 第 二 十 八 条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的 调 整, 由 市 人 社 局 会 同 财 政 部 门 提 出, 经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由 市 人 民 政 府 公 布 第 四 章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待 遇 第 二 十 九 条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统 筹 基 金 支 付 范 围 按 广 东 省 城 镇 职 工 医 疗 保 险 工 伤 保 险 和 生 育 保 险 药 品 目 录 广 东 省 城 镇 职 工 医 疗 保 险 诊 疗 项 目 广 东 省 城 镇 8

9 职 工 医 疗 保 险 服 务 设 施 标 准 等 文 件 规 定 执 行 第 三 十 条 参 保 人 员 在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就 医 发 生 下 列 项 目 须 由 个 人 先 自 付 部 分 费 用 : ( 一 ) 使 用 乙 类 药 品 的, 个 人 先 自 付 5% ( 二 ) 使 用 全 血 血 浆 成 分 血 的, 个 人 先 自 付 20% ( 三 ) 使 用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诊 疗 目 录 范 围 内 的 部 分 诊 疗 项 目, 个 人 先 自 付 20% ( 四 ) 使 用 医 用 进 口 材 料 的, 个 人 先 自 付 40% 第 三 十 一 条 参 保 人 员 在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住 院 所 发 生 医 疗 费 用 符 合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按 比 例 由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统 筹 基 金 支 付 : ( 一 ) 住 院 起 付 标 准 : 省 级 三 级 医 院 1600 元 三 级 医 院 1000 元 二 级 医 院 500 元 县 级 二 级 专 科 医 疗 机 构 300 元 一 级 医 院 及 其 他 医 疗 机 构 200 元 ( 二 ) 参 保 人 员 住 院 医 疗 费 用 在 起 付 标 准 以 上 最 高 支 付 限 额 以 下 的 部 分, 个 人 自 付 标 准 和 统 筹 基 金 支 付 比 例 : 1. 三 级 医 院 :(1) 在 职 人 员 自 付 20%, 统 筹 基 金 支 付 80%;(2) 退 休 人 员 自 付 17%, 统 筹 基 金 支 付 83% 2. 二 级 医 院 :(1) 在 职 人 员 自 付 16%, 统 筹 基 金 支 付 84%;(2) 退 休 人 员 自 付 13%, 统 筹 基 金 支 付 87% 3. 一 级 医 院 及 其 他 医 疗 机 构 : (1) 在 职 人 员 自 付 12%, 统 筹 基 金 支 付 88%; (2) 退 休 人 员 自 付 10%, 统 筹 基 金 支 付 90% 第 三 十 二 条 参 保 人 员 在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门 诊 就 医 所 发 生 符 合 门 诊 特 定 项 目 范 围 内 的 医 疗 费 用, 按 比 例 由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统 筹 基 金 支 付 : ( 一 ) 门 诊 特 定 项 目 范 围 : 1. 在 医 疗 机 构 对 休 克 昏 迷 严 重 呼 吸 困 难 自 发 性 气 胸 血 气 胸 内 外 大 量 出 血 心 脏 骤 停 急 性 心 衰 急 性 肾 衰 急 性 中 毒 等 进 行 的 急 症 抢 救 治 疗 ; 2. 恶 性 肿 瘤 的 化 学 治 疗 放 射 治 疗 ; 3. 慢 性 肾 功 能 衰 竭 的 透 析 治 疗 ; 4. 器 官 造 血 干 细 胞 移 植 术 后 进 行 的 抗 排 异 治 疗 及 相 关 的 检 查 ; 5. 再 生 障 碍 性 贫 血 血 友 病 的 治 疗 ; 9

10 6. 乳 腺 癌 前 列 腺 癌 的 内 分 泌 治 疗 ; 7. 珠 蛋 白 生 成 障 碍 ( 地 中 海 贫 血 或 海 洋 性 贫 血 ) 的 治 疗 ; 8. 艾 滋 病 病 毒 感 染 者 艾 滋 病 患 者 的 治 疗 ; 9. 部 分 医 疗 康 复 项 目 : 残 疾 人 的 运 动 疗 法 偏 瘫 肢 体 综 合 训 练 脑 瘫 肢 体 综 合 训 练 作 业 疗 法 认 知 感 觉 功 能 障 碍 训 练 言 语 训 练 吞 咽 功 能 障 碍 训 练 日 常 生 活 能 力 评 定 康 复 项 目 ; 10. 精 神 分 裂 症 分 裂 情 感 性 精 神 障 碍 偏 执 性 精 神 病 双 相 障 碍 癫 痫 所 致 精 神 障 碍 精 神 发 育 迟 滞 伴 发 精 神 障 碍 等 重 性 精 神 疾 病 的 治 疗 ( 二 ) 支 付 比 例 : 1. 透 析 治 疗 需 使 用 进 口 医 用 材 料 和 一 次 性 国 产 材 料 的, 免 个 人 先 自 付 部 分 ; 2. 其 他 项 目 按 照 住 院 报 销 比 例 支 付 终 身 只 自 付 首 次 起 付 标 准 乳 腺 癌 和 前 列 腺 癌 参 保 患 者 门 诊 使 用 激 素 类 药 物 治 疗 年 度 最 高 支 付 限 额 为 1 万 元 第 三 十 三 条 特 殊 病 种 门 诊 补 贴 对 象, 为 已 参 加 了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的 以 下 人 员 : ( 一 ) 领 取 养 老 金 的 退 休 人 员 ( 二 ) 患 有 结 核 病 癫 痫 ( 大 发 作 ) 及 恶 性 肿 瘤 ( 不 适 宜 进 行 化 疗 或 放 疗 或 手 术 治 疗 ) 的 在 职 人 员 第 三 十 四 条 特 殊 病 种 分 为 两 类 : ( 一 ) 一 类 特 殊 病 种 : 类 风 湿 性 关 节 炎 阻 塞 性 肺 气 肿 慢 性 肺 源 性 心 脏 病 脑 血 管 疾 病 后 遗 症 帕 金 森 病 癫 痫 重 症 肌 无 力 等 ( 二 ) 二 类 特 殊 病 种 : 系 统 性 红 斑 狼 疮 慢 性 活 动 性 肝 炎 肝 硬 化 糖 尿 病 结 核 病 风 湿 性 心 脏 瓣 膜 病 冠 心 病 高 血 压 病 恶 性 肿 瘤 等 第 三 十 五 条 特 殊 病 种 门 诊 补 贴 标 准 : ( 一 ) 一 类 特 殊 病 种, 在 一 个 医 保 年 度 内 补 贴 600 元 ( 二 ) 二 类 特 殊 病 种, 在 一 个 医 保 年 度 内 补 贴 1200 元 ( 三 ) 同 时 符 合 二 种 以 上 特 殊 病 种 条 件 的, 在 一 个 医 保 年 度 内 补 贴 1500 元 第 三 十 六 条 普 通 门 诊 统 筹 对 象 为 韶 关 市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参 保 人 员 ( 不 包 括 中 铁 四 10

11 处 隧 道 三 处 省 属 破 产 煤 矿 和 按 粤 府 办 号 文 粤 劳 社 发 号 文 解 决 医 保 的 困 难 企 业 退 休 人 员 等 ) 第 三 十 七 条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普 通 门 诊 统 筹 金 由 以 下 组 成 : ( 一 ) 从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统 筹 基 金 中 按 上 年 度 本 市 在 岗 职 工 月 平 均 缴 费 工 资 的 0 5% 划 转 ( 二 ) 在 职 人 员 ( 含 灵 活 就 业 人 员 ) 以 本 人 月 缴 费 工 资 为 基 数, 按 1% 的 比 例 从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统 筹 基 金 中 划 转 ; 从 在 职 人 员 个 人 缴 费 部 分 中 划 入 25% ( 三 ) 退 休 人 员 以 上 年 度 本 市 在 岗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为 基 数, 按 2 3% 的 比 例 从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统 筹 基 金 中 划 转 ( 四 ) 普 通 门 诊 统 筹 金 历 年 结 余 普 通 门 诊 统 筹 金 单 独 列 账, 当 年 收 不 抵 支 时, 从 城 镇 职 工 医 疗 保 险 统 筹 基 金 中 列 支 第 三 十 八 条 普 通 门 诊 统 筹 待 遇 标 准 : ( 一 ) 参 保 人 员 门 诊 发 生 的 符 合 规 定 的 医 疗 费 用, 由 普 通 门 诊 统 筹 金 按 比 例 支 付 : 三 级 医 院 : 在 职 人 员 60% 退 休 人 员 65%; 二 级 医 院 : 在 职 人 员 70% 退 休 人 员 75%; 一 级 医 院 及 其 他 医 疗 机 构 : 在 职 人 员 80% 退 休 人 员 85% ( 二 ) 普 通 门 诊 统 筹 金 在 一 个 医 保 年 度 内 累 计 最 高 支 付 限 额 为 : 在 职 人 员 每 人 550 元 退 休 人 员 每 人 700 元 普 通 门 诊 统 筹 金 可 支 付 婚 前 检 查 发 生 的 费 用, 按 120 元 / 人 的 标 准 支 付 第 三 十 九 条 普 通 门 诊 统 筹 金 ( 第 三 十 七 条 二 三 款 划 入 部 分 ) 在 下 一 个 医 保 年 度 扣 除 当 年 普 通 门 诊 统 筹 金 支 付 的 金 额 后, 按 在 职 人 员 按 60% 退 休 人 员 按 70% 的 比 例 返 回 个 人 账 户 灵 活 就 业 人 员 不 享 受 普 通 门 诊 统 筹 返 还 第 四 十 条 参 保 人 在 本 市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因 急 诊 抢 救 留 院 观 察 并 收 治 入 院 治 疗 的 医 疗 费 用, 符 合 政 策 范 围 内 的 由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支 付, 所 发 生 的 门 诊 和 住 院 医 疗 费 用 合 并 计 算, 按 一 次 住 院 处 理 第 四 十 一 条 参 保 人 员 跨 年 度 住 院 为 一 次 住 院, 只 扣 减 一 次 起 付 线, 按 出 院 所 属 年 度 的 医 疗 待 遇 标 准 结 算, 住 院 医 疗 费 用 超 过 统 筹 基 金 年 度 累 计 最 高 支 付 限 额 的, 按 11

12 实 际 发 生 费 用 所 属 年 度 的 医 疗 待 遇 标 准 分 别 结 算 第 四 十 二 条 参 保 人 员 在 市 外 就 医 所 发 生 的 住 院 门 诊 特 定 项 目 医 疗 费 用, 属 于 以 下 情 形 的, 先 由 个 人 自 付 10%, 再 按 本 办 法 有 关 规 定 由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统 筹 基 金 支 付 : ( 一 ) 经 审 批 同 意 转 诊 到 市 外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的 ( 二 ) 异 地 急 诊 抢 救 的 除 上 述 情 形 外 在 异 地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住 院 门 诊 特 定 项 目 治 疗 的, 先 由 个 人 自 付 25%, 再 按 本 办 法 有 关 规 定 支 付 已 办 理 了 长 期 异 地 就 医 手 续 的 参 保 人 员, 在 异 地 选 定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就 医 的, 执 行 韶 关 市 的 支 付 标 准 第 四 十 三 条 县 ( 市 ) 参 保 人 员 在 韶 关 市 区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就 医, 需 办 理 转 诊 转 院 手 续 未 按 规 定 办 理 转 诊 转 院 手 续 的, 先 由 个 人 自 付 10%, 再 按 本 办 法 有 关 规 定 支 付 第 四 十 四 条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统 筹 基 金 在 一 个 医 保 年 度 内 累 计 最 高 支 付 限 额 为 每 人 6 8 万 元 第 四 十 五 条 市 人 社 局 应 当 会 同 市 财 政 局, 根 据 医 疗 保 险 统 筹 基 金 收 支 等 情 况, 适 时 提 出 医 疗 保 险 统 筹 基 金 起 付 标 准 支 付 比 例 和 年 度 最 高 支 付 限 额 的 调 整 方 案, 报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施 行 第 五 章 医 疗 保 险 就 医 管 理 第 四 十 六 条 参 保 人 员 到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就 医, 须 提 供 社 会 保 障 卡 就 诊 ( 办 卡 期 间 可 使 用 临 时 社 会 保 障 卡 ), 并 凭 本 人 社 会 保 障 卡 进 行 费 用 结 算 临 时 社 会 保 障 卡 可 到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办 理 首 次 参 保 的 用 人 单 位 或 代 管 单 位 参 保 人 员, 可 直 接 到 市 人 社 局 直 属 社 保 卡 受 理 窗 口 各 社 保 分 局 各 合 作 银 行 服 务 网 点 申 请 办 理 社 会 保 障 卡 国 家 建 立 全 国 统 一 的 个 人 社 会 保 障 号 码 个 人 社 会 保 障 号 码 为 公 民 身 份 号 码 办 卡 手 续 按 韶 关 市 社 会 保 障 卡 管 理 办 法 执 行 首 次 办 卡 不 收 取 办 卡 工 本 费 12

13 第 四 十 七 条 参 保 人 员 在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和 定 点 零 售 药 店 就 医 所 发 生 的 医 疗 费 用, 实 行 即 时 结 算, 参 保 人 员 结 清 个 人 自 付 部 分 的 医 疗 费 用 后, 属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支 付 的, 由 市 社 保 局 与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定 点 零 售 药 店 结 算 第 四 十 八 条 对 在 境 内 同 一 异 地 居 住 3 个 月 以 上 的 参 保 人 员, 按 长 期 异 地 就 医 管 理, 应 当 到 户 籍 所 在 地 社 保 分 局 办 理 长 期 异 地 就 医 手 续, 填 写 韶 关 市 职 工 医 疗 保 险 参 保 人 员 异 地 定 点 医 院 登 记 表, 规 范 异 地 就 医 信 息 记 录 长 期 异 地 流 动 就 业 的 大 型 企 业 ( 铁 五 四 处 中 隧 三 处 ), 由 企 业 为 在 职 人 员 办 理 长 期 异 地 就 医 手 续 第 四 十 九 条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发 生 的 医 疗 费 用 可 作 返 回 结 算 : ( 一 ) 经 核 准, 参 保 人 员 确 因 急 诊 或 抢 救, 在 非 本 市 医 保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住 院 发 生 的 符 合 规 定 的 医 疗 费 用 ( 二 ) 符 合 本 办 法 第 四 十 一 条 第 四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异 地 就 医 范 围 的 基 本 医 疗 费 用 第 五 十 条 符 合 条 件 可 作 返 回 结 算 的, 参 保 人 员 应 当 自 医 疗 费 用 结 算 之 日 起 计 算, 在 3 个 月 内 携 带 以 下 资 料, 向 户 籍 所 在 地 社 保 分 局 申 请 返 回 结 算 ( 一 ) 社 会 保 障 卡 复 印 件 ( 二 ) 财 税 部 门 统 一 监 制 的 住 院 票 据 疾 病 诊 断 证 明 住 院 费 用 汇 总 清 单 的 原 件, 门 诊 急 诊 病 历 医 院 住 院 病 历 特 殊 检 查 报 告 等 的 复 印 件 所 有 材 料 须 盖 医 院 公 章 ( 三 ) 转 市 外 就 诊 的 还 需 提 供 转 院 的 特 殊 情 况 审 批 表 第 六 章 医 疗 保 险 定 点 单 位 服 务 管 理 第 五 十 一 条 深 化 医 保 支 付 制 度 改 革, 以 基 金 预 算 管 理 下 总 额 控 制 为 基 础, 探 索 总 额 预 付 按 人 头 按 服 务 单 元 按 病 种 付 费 等 复 合 支 付 方 式 改 革, 有 效 控 制 医 疗 费 用 不 合 理 增 长 具 体 办 法 由 市 人 社 局 会 同 市 发 展 改 革 局 市 财 政 局 市 卫 计 局 另 行 研 究 制 订 第 五 十 二 条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实 行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和 定 点 零 售 药 店 管 理 制 度 市 人 社 局 根 据 国 家 和 省 有 关 规 定 制 定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和 定 点 零 售 药 店 具 体 的 资 格 审 查 条 件 和 规 程 并 向 社 会 公 布 经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确 认 并 公 布 的 医 疗 机 构 和 零 售 药 店 为 我 市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和 定 点 零 售 药 店 13

14 第 五 十 三 条 市 社 保 局 应 当 与 取 得 定 点 资 格 的 医 疗 机 构 和 零 售 药 店 签 订 服 务 协 议, 规 范 其 服 务 行 为, 对 其 实 施 日 常 监 督 管 理 与 考 核 将 总 控 考 核 指 标 次 均 费 用 个 人 自 付 率 和 自 费 率 住 院 重 复 率 转 院 率 平 均 住 院 日 和 医 保 病 人 占 医 院 总 床 日 数 药 品 占 总 费 用 的 比 例 检 查 ( 化 验 ) 占 总 费 用 的 比 例 满 意 度 等 列 入 医 疗 机 构 服 务 协 议 第 五 十 四 条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和 定 点 零 售 药 店 应 当 实 行 医 疗 保 险 信 息 化 管 理, 并 与 市 社 保 局 信 息 平 台 联 网 遵 守 医 疗 保 险 信 息 技 术 规 范 和 信 息 安 全 相 关 规 定, 及 时 上 传 医 疗 保 险 结 算 费 用 病 案 首 页 等 相 关 信 息 第 五 十 五 条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要 严 格 按 照 协 议 提 供 医 疗 服 务, 严 格 把 握 出 入 院 标 准, 做 到 因 病 施 治 合 理 诊 疗 合 理 用 药 合 理 收 费 优 质 服 务 建 立 健 全 医 保 医 师 制 度, 将 医 疗 保 险 对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医 疗 服 务 的 监 管 延 伸 到 对 医 务 人 员 医 疗 服 务 行 为 的 监 管, 并 强 化 日 常 监 管 和 处 理 措 施 第 五 十 六 条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应 认 真 核 实 患 者 资 料, 按 照 市 社 保 局 的 要 求 及 时 将 医 疗 费 用 明 细 表 录 入 信 息 系 统 在 使 用 自 费 药 自 费 项 目 等 时, 应 事 先 告 知 患 者, 并 由 患 者 或 家 属 签 名 同 意, 否 则, 发 生 的 费 用 由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负 担 第 五 十 七 条 实 行 分 级 诊 疗 双 向 转 诊 制 度 参 保 人 员 因 病 情 需 要 转 往 上 级 下 级 医 疗 机 构 诊 治 的, 须 经 转 出 医 疗 机 构 的 副 主 任 医 师 以 上 或 科 主 任 提 出 转 院 意 见, 并 经 转 出 医 疗 机 构 医 保 部 门 或 医 务 部 门 审 核, 主 管 院 长 签 署 意 见, 然 后 报 市 社 保 局 备 案 对 于 急 危 重 病 例 可 视 病 情 先 行 转 诊 转 院, 但 应 在 3 个 工 作 日 内 补 办 上 述 手 续 第 七 章 基 金 监 督 保 障 第 五 十 八 条 市 社 保 局 应 严 格 执 行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制 度 和 预 结 算 制 度,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管 理 制 度, 建 立 财 政 经 办 机 构 和 地 税 的 收 缴 对 账 制 度, 加 强 基 金 收 支 管 理 财 政 审 计 监 察 等 部 门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依 法 对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统 筹 基 金 实 施 监 督 ; 市 人 社 局 对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收 支 管 理 和 使 用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检 查 结 果 应 定 期 向 社 会 公 开, 接 受 社 会 监 督 第 五 十 九 条 韶 关 市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监 督 委 员 会 听 取 和 审 议 市 地 税 部 门 市 社 保 局 14

15 对 基 金 的 收 支 管 理 的 专 项 报 告, 向 社 会 公 开 组 织 对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支 出 监 督 的 重 大 事 项 进 行 研 究, 督 促 落 实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安 全 责 任 制 社 会 保 险 监 督 委 员 会 可 以 聘 请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对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的 收 支 管 理 和 投 资 运 营 情 况 进 行 年 度 审 计 和 专 项 审 计 审 计 结 果 应 当 向 社 会 公 开 第 六 十 条 市 社 保 局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定 点 零 售 药 店 商 业 保 险 机 构 要 建 立 信 息 互 通 制 度, 有 责 任 共 同 维 护 统 筹 基 金 合 理 使 用 和 安 全 运 作 第 六 十 一 条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建 立 周 转 金 制 度, 财 政 部 门 按 上 年 度 基 金 月 均 支 付 额 的 标 准, 给 予 经 办 机 构 2 个 月 的 周 转 金, 确 保 医 保 待 遇 按 时 足 额 支 付 第 八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六 十 二 条 用 人 单 位 未 按 时 足 额 缴 纳 医 疗 保 险 费 的, 由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收 机 构 责 令 限 期 缴 纳 或 者 补 足, 并 自 欠 缴 之 日 起, 按 日 加 收 万 分 之 五 的 滞 纳 金 ; 逾 期 仍 不 缴 纳 的, 由 市 人 社 局 处 欠 缴 数 额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用 人 单 位 逾 期 仍 未 缴 纳 或 者 补 足 的, 地 税 部 门 可 以 向 银 行 和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查 询 其 存 款 账 户 ; 并 可 以 申 请 县 级 以 上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作 出 划 拨 医 疗 保 险 费 的 决 定, 书 面 通 知 其 开 户 银 行 或 者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划 拨 医 疗 保 险 费 用 人 单 位 账 户 余 额 少 于 应 当 缴 纳 的 医 疗 保 险 费 的, 地 税 部 门 可 以 要 求 该 用 人 单 位 提 供 担 保, 签 订 延 期 缴 费 协 议 用 人 单 位 未 足 额 缴 纳 医 疗 保 险 费 且 未 提 供 担 保 的, 地 税 部 门 可 以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扣 押 查 封 拍 卖 其 价 值 相 当 于 应 当 缴 纳 医 疗 保 险 费 的 财 产, 以 拍 卖 所 得 抵 缴 医 疗 保 险 费 第 六 十 三 条 原 用 人 单 位 在 与 退 休 人 员 存 续 劳 动 关 系 期 间, 存 在 应 参 而 未 参 加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情 形, 造 成 该 退 休 人 员 退 休 时 缴 费 年 限 不 足 的, 由 原 用 人 单 位 承 担 劳 动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应 参 而 未 参 保 所 缺 医 保 缴 费 年 限 ; 非 因 原 用 人 单 位 原 因 造 成 的, 由 退 休 人 员 本 人 负 责 第 六 十 四 条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以 及 定 点 零 售 药 店 等 医 疗 保 险 服 务 机 构 以 欺 诈 伪 造 证 明 材 料 或 者 其 他 手 段 骗 取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支 出 的, 由 市 人 社 局 责 令 退 回 骗 取 的 医 疗 保 险 金, 处 骗 取 金 额 二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解 除 服 务 协 议 ;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有 执 业 资 格 的, 依 法 吊 销 其 执 业 资 格 15

16 第 六 十 五 条 以 欺 诈 伪 造 证 明 材 料 或 者 其 他 手 段 骗 取 医 疗 保 险 待 遇 的, 由 市 人 社 局 责 令 退 回 骗 取 的 医 疗 保 险 金, 处 骗 取 金 额 二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涉 嫌 利 用 伪 造 证 明 材 料 或 者 其 他 手 段 骗 取 医 疗 保 险 待 遇 的, 移 交 公 安 部 门 处 理 第 六 十 六 条 市 社 保 局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给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用 人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纪 依 规 给 予 处 理 : ( 一 ) 未 履 行 医 疗 保 险 法 定 职 责 的 ( 二 ) 未 将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存 入 财 政 专 户 的 ( 三 ) 克 扣 或 者 拒 不 按 时 支 付 医 疗 保 险 待 遇 的 ( 四 ) 丢 失 或 者 篡 改 缴 费 记 录 享 受 医 疗 保 险 待 遇 记 录 等 医 疗 保 险 数 据 个 人 权 益 记 录 的 ( 五 ) 有 违 反 社 会 保 险 法 律 法 规 的 其 他 行 为 的 第 六 十 七 条 地 税 部 门 擅 自 更 改 医 疗 保 险 费 缴 费 基 数 费 率, 导 致 少 收 或 者 多 收 医 疗 保 险 费 的, 由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其 追 缴 应 当 缴 纳 的 医 疗 保 险 费 或 者 退 还 不 应 当 缴 纳 的 医 疗 保 险 费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纪 依 规 给 予 处 理 第 六 十 八 条 违 反 社 会 保 险 法 有 关 规 定, 隐 匿 转 移 侵 占 挪 用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或 者 违 规 投 资 运 营 的, 由 市 人 社 局 财 政 部 门 审 计 机 关 责 令 追 回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纪 依 规 给 予 处 理 第 六 十 九 条 市 人 社 局 和 其 他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市 社 保 局 地 税 部 门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泄 露 用 人 单 位 和 个 人 信 息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纪 依 规 给 予 处 理 ; 给 用 人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七 十 条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在 医 疗 保 险 管 理 监 督 工 作 中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弊 的, 依 纪 依 规 给 予 处 理 第 七 十 一 条 违 反 社 会 保 险 法 规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九 章 附 则 第 七 十 二 条 医 保 年 度 结 转 16

17 医 保 年 度, 是 指 医 疗 保 险 费 征 缴 和 结 算 年 度, 每 年 1 月 1 日 至 12 月 31 日 为 一 个 医 保 年 度 每 年 12 月 25 日 至 次 年 的 1 月 3 日 对 参 保 人 员 的 医 保 档 案 信 息 进 行 年 度 结 转, 以 确 认 下 年 度 的 医 疗 保 险 费 和 待 遇 标 准 在 此 期 间, 不 办 理 任 何 参 保 及 变 更 手 续, 不 享 受 普 通 门 诊 统 筹 参 保 人 员 的 住 院 医 疗 费 用 结 算 普 通 门 诊 医 疗 费 用 结 算 门 诊 特 定 项 目 和 特 殊 病 种 门 诊 补 贴 年 度 与 医 保 年 度 一 致 第 七 十 三 条 因 自 然 灾 害 等 因 素 造 成 大 范 围 急 危 重 病 人 抢 救 发 生 的 医 疗 费 用, 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统 筹 基 金 收 不 抵 支 时, 由 市 人 民 政 府 统 筹 解 决 第 七 十 四 条 按 照 保 基 本 多 层 次 可 持 续 的 医 疗 保 障 工 作 方 针, 建 立 住 院 附 加 医 疗 保 险 ( 包 括 大 额 医 疗 保 险 和 住 院 补 充 医 疗 保 险 ), 住 院 附 加 医 疗 保 险 保 费 可 列 入 单 位 成 本 第 七 十 五 条 凡 参 加 了 本 市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的 人 员, 必 须 同 时 参 加 大 额 医 疗 保 险 2016 年 1 月 1 日 前 退 休 的 参 保 人 员, 大 额 医 疗 保 险 最 低 缴 费 年 限 为 20 年 ;2016 年 1 月 1 日 以 后 退 休 的 参 保 人 员, 大 额 医 疗 保 险 不 设 最 低 缴 费 年 限 基 本 医 疗 保 费 由 单 位 缴 交 的 退 休 职 工, 其 大 额 医 疗 保 险 保 费 由 用 人 单 位 统 一 缴 纳 ; 其 他 退 休 人 员 的 大 额 医 疗 保 险 保 费 可 自 行 向 地 税 部 门 申 报, 通 过 社 保 卡 金 融 帐 户 代 缴 代 扣 有 能 力 参 加 住 院 补 充 医 疗 保 险 的 单 位, 由 用 人 单 位 统 一 参 加 第 七 十 六 条 住 院 附 加 医 疗 保 险 的 招 标 由 市 人 社 局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等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政 府 公 开 招 标 程 序, 委 托 具 有 资 质 的 机 构 组 织 公 开 招 标 市 社 保 局 作 为 投 保 人 与 中 标 承 保 的 商 业 保 险 公 司 签 订 协 议, 明 确 双 方 的 职 责 和 被 保 险 人 的 权 利 及 违 约 处 理 住 院 附 加 医 疗 保 险 公 开 招 标 连 续 两 次 不 成 功, 则 按 照 最 后 一 次 招 标 文 件 规 定 的 条 件 向 社 会 公 告, 再 由 市 社 保 局 负 责 经 办 工 作 第 七 十 七 条 大 额 医 疗 保 险 费 按 每 人 每 年 132 元 一 次 性 缴 纳 (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的 失 业 人 员 从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中 列 支 ), 住 院 补 充 医 疗 保 险 费 按 每 人 每 年 250 元 一 次 性 缴 纳 征 收 时 间 为 每 年 的 1 月, 当 年 1 月 至 12 月 为 待 遇 享 受 期 住 院 附 加 医 疗 保 险 保 费 保 障 范 围 待 遇 标 准 根 据 招 标 情 况 适 时 调 整, 报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施 行 第 七 十 八 条 根 据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转 发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 转 发 劳 动 保 障 部 财 政 部 关 于 实 行 国 家 公 务 员 医 疗 补 助 意 见 > 的 通 知 等 有 关 文 件 的 规 定, 建 立 韶 17

18 关 市 国 家 公 务 员 医 疗 补 助 具 体 办 法 由 市 人 社 局 会 同 市 财 政 局 等 另 行 制 定 第 七 十 九 条 市 人 社 局 可 以 根 据 本 办 法 制 定 韶 关 市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结 算 管 理 办 法 韶 关 市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办 法 韶 关 市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服 务 质 量 考 评 办 法 韶 关 市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单 病 种 管 理 办 法 等 相 关 管 理 办 法 第 八 十 条 本 办 法 自 2016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有 效 期 五 年 原 城 镇 职 工 医 保 政 策 执 行 至 2016 年 2 月 29 日 本 办 法 施 行 前, 用 人 单 位 已 按 原 韶 关 市 城 镇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实 施 办 法 ( 韶 府 令 号 ) 第 十 二 条 规 定, 选 择 为 已 退 休 人 员 逐 月 缴 交 医 疗 保 险 费 的, 继 续 由 原 用 人 单 位 为 该 退 休 人 员 缴 交 至 最 低 缴 费 年 限 其 他 与 本 办 法 相 抵 触 的, 以 本 办 法 为 准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韶 关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加 强 政 府 性 债 务 管 理 的 实 施 意 见 韶 府 号 各 县 ( 市 区 ) 人 民 政 府, 市 政 府 各 部 门 各 直 属 机 构, 中 省 驻 韶 有 关 单 位 : 为 贯 彻 落 实 国 务 院 关 于 加 强 地 方 政 府 性 债 务 管 理 的 意 见 ( 国 发 号 )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加 强 政 府 性 债 务 管 理 的 实 施 意 见 ( 粤 府 号 ), 切 实 加 强 我 市 政 府 性 债 务 管 理, 促 进 经 济 社 会 持 续 健 康 发 展, 现 提 出 以 下 实 施 意 见 一 总 体 要 求 深 入 贯 彻 落 实 新 修 订 的 预 算 法 和 国 务 院 关 于 深 化 预 算 管 理 制 度 改 革 加 强 地 方 政 府 性 债 务 管 理 的 各 项 规 定, 按 照 明 确 责 任 规 范 管 理 疏 堵 结 合 防 范 风 险 公 开 透 明 的 管 理 原 则, 构 建 举 借 有 度 偿 还 有 方 管 理 有 序 监 管 有 力 的 政 府 性 债 务 监 管 体 制, 确 保 全 市 政 府 性 债 务 规 模 合 理 风 险 可 控 使 用 规 范, 促 进 全 市 经 济 社 会 持 续 健 18

19 康 发 展 二 基 本 原 则 ( 一 ) 明 确 责 任 明 确 政 府 和 企 业 的 责 任, 政 府 债 务 不 得 通 过 企 业 举 借, 企 业 债 务 不 得 转 嫁 给 政 府 偿 还 同 时, 各 县 ( 市 区 ) 政 府 是 本 地 区 政 府 债 务 责 任 主 体, 切 实 做 到 谁 借 谁 还 风 险 自 担 ( 二 ) 规 范 管 理 对 地 方 政 府 债 务 实 行 规 模 控 制, 严 格 限 定 政 府 举 债 程 序 和 资 金 用 途, 把 地 方 政 府 债 务 分 门 别 类 纳 入 全 口 径 预 算 管 理, 实 现 借 用 还 相 统 一, 落 实 规 范 管 理 各 项 要 求 ( 三 ) 疏 堵 结 合 在 省 级 控 制 的 地 方 政 府 债 务 规 模 范 围 内 依 法 适 度 举 债, 建 立 规 范 的 政 府 举 债 融 资 机 制, 为 地 方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筹 集 必 要 资 金 严 格 限 制 各 县 ( 市 区 ) 政 府 在 规 定 渠 道 以 外 违 法 违 规 举 债 ( 四 ) 防 范 风 险 建 立 债 务 风 险 预 警 机 制, 落 实 债 务 偿 还 责 任, 规 范 偿 债 准 备 金 管 理, 妥 善 处 理 在 建 项 目 后 续 融 资, 切 实 防 范 和 化 解 财 政 金 融 风 险 ( 五 ) 公 开 透 明 公 开 政 府 债 务 重 要 事 项 信 息, 完 善 向 人 大 报 告 内 容, 接 受 社 会 各 界 监 督, 改 进 债 务 管 理 工 作 三 明 确 政 府 性 债 务 管 理 责 任 ( 一 ) 明 确 责 任 主 体 各 县 ( 市 区 ) 政 府 是 本 地 区 政 府 性 债 务 管 理 的 责 任 主 体, 政 府 主 要 负 责 人 是 本 地 区 政 府 性 债 务 管 理 的 第 一 责 任 人 市 政 府 对 全 市 政 府 性 债 务 管 理 实 行 统 一 领 导, 对 全 市 政 府 性 债 务 规 模 控 制 债 券 发 行 额 度 确 定 市 及 县 ( 市 区 ) 政 府 性 债 务 余 额 限 额 确 定 以 及 违 规 举 债 责 任 追 究 实 施 决 策 管 理 市 政 府 负 责 对 本 级 和 下 级 政 府 性 债 务 的 监 督 管 理, 各 县 ( 市 区 ) 政 府 要 加 强 对 本 级 和 乡 镇 政 府 性 债 务 的 监 督 管 理, 坚 决 制 止 发 生 新 的 乡 镇 债 务 ( 二 ) 明 确 监 管 职 责 财 政 部 门 是 地 方 政 府 性 债 务 的 归 口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完 善 债 务 管 理 制 度, 充 实 债 务 管 理 力 量, 实 施 债 务 规 模 控 制 债 券 发 行 债 券 分 配 预 算 管 理 统 计 分 析 和 风 险 监 控 等 日 常 管 理 工 作, 及 时 通 报 地 方 政 府 性 债 务 风 险 监 控 信 息 组 织 部 门 负 责 将 政 府 性 债 务 作 为 一 项 硬 指 标, 纳 入 政 绩 考 核 发 展 改 革 部 门 负 责 政 府 投 资 计 划 管 理 和 项 目 审 批, 从 严 审 核 债 务 风 险 较 高 地 区 的 新 开 工 项 目 审 计 部 门 负 责 依 法 加 强 对 地 方 政 府 性 债 务 的 审 计 监 督, 促 进 规 范 和 完 善 债 务 管 理, 提 高 资 金 使 用 效 19

20 益 金 融 监 管 部 门 负 责 加 强 监 管 正 确 引 导, 制 止 金 融 机 构 等 违 法 违 规 提 供 融 资 人 民 银 行 负 责 配 合 相 关 部 门 开 展 银 行 证 券 保 险 和 金 融 市 场 的 统 计 调 查 工 作 各 相 关 部 门 和 单 位 要 切 实 履 行 职 责, 加 强 协 调 配 合, 全 面 做 好 地 方 政 府 性 债 务 管 理 各 项 工 作 四 建 立 规 范 的 地 方 政 府 举 债 融 资 机 制 ( 一 ) 规 范 地 方 政 府 债 券 发 行 权 限 市 政 府 在 省 政 府 确 定 的 发 债 额 度 限 额 内 依 法 举 借 债 务 县 ( 市 区 ) 政 府 举 债 通 过 市 政 府 向 省 政 府 申 请 代 发 债 券 举 借 省 政 府 采 取 发 行 一 般 债 券 和 专 项 债 券 的 方 式 发 行 地 方 政 府 债 券 一 般 债 券 纳 入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偿 还, 必 要 时 可 通 过 调 入 政 府 性 基 金 和 国 资 预 算 资 金 偿 还 专 项 债 券 使 用 项 目 对 应 的 政 府 性 基 金 或 专 项 收 入 偿 还 划 分 政 府 与 企 业 界 限, 政 府 性 债 务 只 能 通 过 政 府 及 财 政 部 门 举 借, 不 得 通 过 包 括 融 资 平 台 在 内 的 任 何 企 事 业 单 位 等 举 借 除 财 政 部 门 外, 行 政 机 关 和 承 担 行 政 职 能 的 事 业 单 位 及 公 益 一 类 事 业 单 位 不 得 举 借 任 何 债 务 公 益 二 三 类 事 业 单 位 举 借 债 务 必 须 报 财 政 部 门 审 核 本 级 政 府 审 批 ( 二 ) 实 行 债 务 余 额 限 额 控 制 政 府 性 债 务 区 分 为 一 般 债 务 专 项 债 务, 分 别 实 行 余 额 限 额 管 理 全 市 政 府 性 债 务 余 额 限 额 由 省 政 府 批 准 确 定 市 财 政 局 在 省 政 府 批 准 的 全 市 限 额 内, 根 据 各 地 债 务 指 标 财 力 状 况 税 收 占 比 等 情 况, 按 因 素 法 评 估 各 地 债 务 风 险 等 级 和 财 政 承 受 能 力, 分 类 测 算 市 本 级 各 县 ( 市 区, 不 含 财 政 省 直 管 县 ) 的 一 般 债 务 和 专 项 债 务 规 模 余 额 限 额, 并 报 市 政 府 批 准 确 定 县 ( 市 区 ) 政 府 不 得 突 破 上 级 批 准 的 限 额 举 借 债 务 ( 三 ) 新 增 债 务 与 债 务 存 量 消 化 挂 钩 全 市 一 般 债 券 年 度 新 增 发 行 额 控 制 在 省 政 府 批 准 的 余 额 限 额 内, 并 根 据 上 年 度 一 般 债 务 偿 还 情 况 以 及 省 政 府 新 增 额 度 安 排 省 对 市 及 县 ( 市 区 ) 政 府 新 增 代 发 一 般 债 券 额 度, 与 该 地 区 上 年 度 一 般 债 务 偿 还 情 况 挂 钩, 消 化 力 度 越 大 新 增 额 度 越 多, 鼓 励 市 及 县 ( 市 区 ) 政 府 加 大 力 度 消 化 存 量 债 务 规 模 ( 四 ) 规 范 债 券 发 行 审 批 程 序 市 财 政 局 根 据 县 ( 市 区 ) 和 市 级 当 年 度 债 务 偿 还 计 划, 以 及 省 财 政 厅 下 达 的 新 增 债 券 发 行 控 制 额 度, 提 出 额 度 分 配 方 案, 报 市 政 府 审 定 后 下 达 给 各 县 ( 市 区 ) 政 府 各 县 ( 市 区 ) 政 府 在 限 额 内 确 定 本 级 新 增 债 券 使 用 方 案, 报 本 级 人 大 常 委 会 批 准 后, 将 使 用 方 案 和 具 体 项 目 报 市 财 政 局 并 提 请 省 20

21 代 发 债 券 ( 五 ) 推 广 运 用 政 府 和 社 会 资 本 合 作 模 式 响 应 国 家 政 策 导 向, 探 索 政 府 和 社 会 资 本 合 作 模 式 (PPP), 由 社 会 资 本 承 担 项 目 建 设 和 运 营, 通 过 特 许 经 营 使 用 者 付 费 及 必 要 的 政 府 付 费 获 得 合 理 投 资 回 报, 政 府 部 门 负 责 价 格 和 质 量 监 管, 达 到 公 共 利 益 最 大 化 立 足 各 地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实 际 需 要, 逐 步 在 基 础 设 施 和 公 用 事 业 领 域 扩 大 向 社 会 资 本 开 放, 推 广 运 用 PPP 模 式, 促 进 投 资 主 体 多 元 化, 推 进 重 点 公 益 性 项 目 建 设 PPP 项 目 投 资 者 或 项 目 公 司 通 过 市 场 化 方 式 举 债 并 承 担 偿 债 责 任 地 方 政 府 按 约 定 规 则 依 法 承 担 特 许 经 营 权 合 理 定 价 财 政 补 贴 等 相 关 责 任, 不 承 担 投 资 者 或 项 目 公 司 的 偿 债 责 任 五 完 善 债 务 资 金 使 用 管 理 ( 一 ) 规 范 债 券 资 金 使 用 政 府 一 般 债 券 资 金 只 能 用 于 公 益 性 资 本 支 出 和 适 度 偿 还 存 量 政 府 性 债 务, 不 得 用 于 经 常 性 支 出, 不 得 用 于 违 规 修 建 楼 堂 馆 所 和 其 他 国 家 明 确 禁 止 的 项 目 专 项 债 券 资 金 要 严 格 限 定 用 于 发 债 对 应 的 具 体 项 目, 不 得 用 于 平 衡 预 算 和 其 他 项 目 ( 二 ) 债 券 收 支 纳 入 预 算 管 理 将 当 年 新 增 的 一 般 债 券 专 项 债 券 分 别 纳 入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政 府 性 基 金 预 算 的 收 入 预 算 将 政 府 存 量 债 务 的 还 本 付 息 债 务 资 金 安 排 的 支 出 PPP 项 目 和 承 担 公 益 性 项 目 企 事 业 单 位 的 财 政 补 贴 资 本 金 注 入 等, 按 资 金 性 质 分 别 纳 入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政 府 性 基 金 预 算 的 支 出 预 算 单 独 设 置 预 算 报 表 债 务 附 表, 完 整 反 映 政 府 性 债 务 的 借 用 还 情 况, 并 对 政 府 或 有 债 务 进 行 预 算 监 管 ( 三 ) 完 善 向 人 大 报 告 内 容 各 县 ( 市 区 ) 财 政 部 门 在 向 同 级 人 大 或 其 常 委 会 报 告 时, 应 将 债 券 资 金 编 列 到 具 体 项 目, 重 点 说 明 预 算 安 排 举 借 的 债 务 是 否 合 法 合 理, 是 否 有 审 慎 的 偿 还 计 划 和 稳 定 的 偿 还 资 金 来 源, 以 及 债 券 限 额 分 配 情 况 债 务 项 目 建 设 情 况 等 重 要 事 项 ( 四 ) 实 行 债 务 信 息 公 开 经 本 级 人 大 或 其 常 委 会 批 准 的 债 务 相 关 情 况 及 表 格, 应 当 在 批 准 后 20 日 内 由 本 级 财 政 部 门 向 社 会 公 开 ; 财 政 部 门 主 要 公 开 本 级 政 府 性 债 务 总 体 情 况, 并 对 重 要 事 项 作 出 说 明 经 本 级 财 政 部 门 批 复 的 部 门 和 单 位 债 务 相 关 情 况 及 表 格, 应 在 批 复 后 20 日 内 由 各 部 门 和 单 位 向 社 会 公 开, 主 要 公 开 债 务 借 用 还 情 况 和 项 目 建 设 情 况, 并 对 重 要 事 项 作 出 说 明 21

22 六 保 障 债 务 按 期 偿 还 ( 一 ) 切 实 履 行 偿 债 责 任 按 照 谁 举 债 谁 偿 还 谁 承 担 责 任 的 原 则, 区 别 落 实 偿 还 责 任 一 般 债 务 和 专 项 债 务 等 政 府 性 债 务 纳 入 预 算 管 理, 政 府 负 有 偿 还 责 任, 应 制 定 偿 还 计 划 和 落 实 偿 还 资 金 来 源, 及 时 按 照 偿 还 计 划 筹 措 财 政 性 资 金 足 额 偿 还 政 府 或 有 债 务 纳 入 预 算 监 管 范 围, 政 府 要 加 强 对 或 有 债 务 的 统 计 分 析 和 风 险 防 控, 敦 促 偿 债 主 体 及 时 偿 还 债 务 对 于 或 有 债 务 确 需 政 府 依 法 承 担 偿 债 责 任 的, 偿 债 资 金 要 纳 入 相 应 预 算 管 理, 并 相 应 追 究 原 偿 债 主 体 责 任, 扣 减 有 关 经 费 对 未 按 要 求 纳 入 预 算 管 理 的, 不 得 安 排 财 政 性 资 金 偿 还, 也 不 得 纳 入 政 府 债 券 置 换 范 围 有 关 债 务 举 借 单 位 和 连 带 责 任 人 要 按 协 议 约 定 认 真 落 实 偿 债 责 任, 明 确 偿 债 时 限, 按 时 还 本 付 息, 不 得 单 方 面 改 变 原 有 债 权 债 务 关 系, 不 得 转 嫁 偿 债 责 任 和 逃 废 债 务 ( 二 ) 规 范 偿 债 准 备 金 管 理 各 县 ( 市 区 ) 政 府 不 得 新 设 各 种 形 式 的 偿 债 准 备 金, 确 需 偿 债 的, 一 律 编 制 三 年 滚 动 预 算 并 分 年 度 纳 入 预 算 安 排 对 已 经 设 立 的 各 类 偿 债 准 备 金, 要 纳 入 预 算 管 理, 优 先 用 于 偿 还 到 期 政 府 存 量 债 务, 实 行 专 账 核 算 专 款 专 用, 并 制 定 偿 债 资 金 管 理 办 法 ( 三 ) 建 立 债 务 风 险 应 急 处 置 机 制 县 ( 市 区 ) 政 府 对 其 举 借 的 政 府 性 债 务 负 有 偿 还 责 任, 市 级 政 府 实 行 不 救 助 原 则 各 县 ( 市 区 ) 政 府 要 制 定 债 务 风 险 应 急 处 置 预 案, 建 立 债 务 违 约 责 任 追 究 机 制 各 级 政 府 出 现 偿 债 困 难 时, 要 通 过 动 用 偿 债 准 备 金 压 缩 一 般 性 支 出 处 置 可 变 现 资 产 等 方 式, 多 渠 道 筹 集 资 金 确 保 债 务 偿 还 县 ( 市 区 ) 政 府 确 实 无 法 偿 还 政 府 性 债 务 的, 要 及 时 报 告 市 政 府 并 抄 送 市 财 政 局, 县 ( 市 区 ) 和 市 级 政 府 应 逐 级 启 动 债 务 风 险 应 急 处 置 预 案 明 确 责 任 追 究 机 制, 切 实 化 解 风 险, 并 追 究 相 关 人 员 责 任 七 严 格 债 务 风 险 预 警 ( 一 ) 实 施 债 务 风 险 预 警 机 制 财 政 部 门 将 根 据 各 县 ( 市 区 ) 一 般 债 务 专 项 债 务 或 有 债 务 等 情 况, 测 算 债 务 率 新 增 债 务 率 偿 债 率 逾 期 债 务 率 等 指 标, 评 估 各 县 ( 市 区 ) 政 府 债 务 风 险 状 况, 对 债 务 高 风 险 地 区 进 行 风 险 预 警 风 险 预 警 结 果 作 为 确 定 各 县 ( 市 区 ) 政 府 债 务 余 额 限 额 及 新 增 债 务 的 主 要 依 据, 列 入 债 务 高 风 险 地 区 的 县 ( 市 区 ) 政 府 原 则 上 不 新 增 债 务 限 额 ( 二 ) 建 立 债 务 风 险 通 报 机 制 财 政 部 门 要 定 期 将 上 级 财 政 部 门 通 报 的 政 府 性 债 22

23 务 风 险 情 况 通 报 本 级 各 政 府 性 债 务 监 管 职 能 部 门 和 金 融 监 管 部 门 各 监 管 职 能 部 门 在 党 政 考 核 项 目 立 项 信 贷 管 理 等 方 面 加 强 管 理 从 严 控 制, 并 配 合 做 好 相 关 信 息 共 享 工 作 ( 三 ) 建 立 债 务 高 风 险 地 区 举 债 报 备 机 制 市 财 政 局 对 省 财 政 厅 通 报 的 债 务 高 风 险 地 区, 实 行 新 增 债 务 逐 项 举 债 报 备 机 制 债 务 高 风 险 地 区 经 本 级 人 大 或 其 常 委 会 批 准 的 新 增 债 务 项 目 或 新 增 债 务 支 出, 应 由 本 级 政 府 及 财 政 部 门 按 明 细 项 目 逐 项 向 上 级 政 府 及 财 政 部 门 报 备 八 规 范 存 量 债 务 管 理 ( 一 ) 积 极 降 低 存 量 债 务 利 息 负 担 根 据 国 家 部 署, 对 甄 别 后 纳 入 预 算 管 理 的 政 府 存 量 债 务, 将 通 过 发 行 地 方 政 府 置 换 债 券 置 换, 以 降 低 利 息 负 担, 优 化 债 务 结 构 置 换 债 券 由 省 财 政 厅 实 行 发 行 额 限 额 管 理, 与 政 府 存 量 债 务 挂 钩, 并 适 当 考 虑 财 力 债 务 风 险 等 因 素 ( 二 ) 妥 善 处 理 在 建 项 目 后 续 融 资 在 国 家 统 一 设 置 的 在 建 项 目 后 续 融 资 过 渡 期 内,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可 举 债 领 域 的 在 建 项 目, 优 先 通 过 地 方 政 府 债 券 融 资, 债 券 解 决 不 了 的 允 许 通 过 企 事 业 单 位 银 行 贷 款 方 式 解 决, 融 资 规 模 纳 入 年 度 债 务 限 额 管 理 ; 过 渡 期 结 束 后, 只 能 以 政 府 债 券 方 式 举 债 除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可 举 债 领 域 外, 从 2015 年 1 月 1 日 起, 各 级 政 府 不 得 通 过 政 府 债 券 外 的 任 何 方 式 举 借 政 府 性 债 务, 不 得 通 过 包 括 融 资 平 台 在 内 的 企 事 业 单 位 等 举 借 政 府 性 债 务 九 建 立 考 核 问 责 机 制 严 格 把 政 府 性 债 务 作 为 一 项 硬 指 标 纳 入 政 绩 考 核 尽 快 建 立 考 核 问 责 机 制, 对 脱 离 实 际 过 度 举 债 违 法 违 规 举 债 或 担 保 违 规 使 用 债 务 资 金 恶 意 逃 废 债 务 等 行 为, 要 严 肃 追 究 相 关 责 任 人 员 的 责 任 各 县 ( 市 区 ) 政 府 各 部 门 要 充 分 认 识 加 强 政 府 性 债 务 管 理 工 作 的 重 要 性 和 严 肃 性, 从 思 想 上 纠 正 不 正 确 的 政 绩 观, 认 真 落 实 中 央 省 和 市 的 工 作 要 求, 切 实 加 强 政 府 性 债 务 管 理 韶 关 市 人 民 政 府 2016 年 2 月 2 日 23

24 韶 关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超 标 电 动 自 行 车 退 市 的 通 告 韶 府 号 为 加 强 对 我 市 超 标 电 动 自 行 车 管 理, 更 好 地 维 护 社 会 秩 序, 根 据 国 务 院 关 于 加 强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工 作 的 意 见 ( 国 发 号 ), 省 公 安 厅 经 济 和 信 息 化 委 员 会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环 境 保 护 厅 印 发 关 于 加 强 我 省 电 动 自 行 车 管 理 的 意 见 ( 粤 公 通 字 号 ) 和 韶 关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加 强 电 动 自 行 车 管 理 的 通 告 ( 韶 府 号 ) 规 定, 我 市 超 标 电 动 自 行 车 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 过 渡 期 满 后 禁 止 在 全 市 范 围 内 上 路 行 驶 为 确 保 我 市 超 标 电 动 自 行 车 退 市 工 作 平 稳 有 序, 决 定 设 立 一 年 退 市 期 现 将 有 关 事 项 通 告 如 下 : 一 我 市 超 标 电 动 自 行 车 退 市 期 为 2016 年 1 月 1 日 至 2016 年 12 月 31 日 二 超 标 电 动 自 行 车 是 指 整 车 技 术 性 能 要 求 不 符 合 电 动 自 行 车 通 用 技 术 条 件 ( 国 家 标 准 GB ) 的 电 动 自 行 车, 主 要 包 括 : ( 一 ) 不 具 有 人 力 骑 行 功 能 的 ; ( 二 ) 最 高 时 速 超 过 20km/h 的 ; ( 三 ) 整 车 质 量 ( 重 量 ) 超 过 40kg 的 ; ( 四 ) 电 动 机 额 定 连 续 输 出 功 率 超 过 240W 的 ; ( 五 ) 蓄 电 池 标 称 电 压 大 于 48V 的 等 三 在 退 市 期 内, 对 持 有 有 效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且 超 标 电 动 自 行 车 已 临 时 登 记 上 牌 的, 可 继 续 上 路 行 驶 ; 对 未 临 时 登 记 上 牌 上 路 行 驶 的 超 标 电 动 自 行 车, 由 公 安 交 警 部 门 对 车 辆 予 以 暂 扣, 并 对 驾 驶 人 依 法 进 行 处 理 ; 对 未 取 得 有 效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驾 驶 超 标 电 动 自 行 车 上 路 行 驶 的 驾 驶 人, 由 公 安 交 警 部 门 对 其 无 证 驾 驶 机 动 车 的 行 为 依 法 进 行 查 处 四 全 市 范 围 内 禁 止 生 产 销 售 超 标 电 动 自 行 车, 违 者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处 罚 ; 情 节 严 重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五 禁 止 对 超 标 电 动 自 行 车 进 行 非 法 改 装, 违 者 依 法 查 处 ; 情 节 严 重 构 成 犯 罪 24

25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六 自 2017 年 1 月 1 日 起, 超 标 电 动 自 行 车 禁 止 在 市 区 ( 浈 江 区 武 江 区 ) 道 路 行 驶 七 本 通 告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韶 关 市 人 民 政 府 2016 年 2 月 6日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韶 关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公 布 市 政 府 为 民 办 实 事 项 目 的 通 告 韶 府 号 为 深 入 践 行 三 严 三 实 要 求, 加 快 服 务 型 政 府 建 设, 更 好 地 实 现 好 维 护 好 发 展 好 广 大 人 民 群 众 的 根 本 利 益, 今 年 市 政 府 将 重 点 办 好 10 件 民 生 实 事 现 将 2016 年 韶 关 市 人 民 政 府 公 开 承 诺 10 件 为 民 办 实 事 项 目 予 以 公 布, 接 受 社 会 各 界 和 广 大 干 部 群 众 对 实 事 项 目 办 理 工 作 的 监 督, 希 望 各 级 各 有 关 单 位 予 以 支 持 配 合, 使 各 项 实 事 顺 利 实 施 并 取 得 预 期 成 效 韶 关 市 人 民 政 府 2016 年 2 月 6 日 25

26 2016 年 韶 关 市 人 民 政 府 公 开 承 诺 10 件 为 民 办 实 事 项 目 一 完 成 市 区 主 次 干 道 8 个 内 涝 点 整 治 项 目 牵 头 单 位 为 市 代 建 局 具 体 整 治 市 区 芙 蓉 东 路 323 线 碧 桂 园 路 段 323 线 镇 泰 路 段 鹅 坑 桥 段 韶 南 大 道 鹤 冲 村 段 韶 南 大 道 乐 园 加 油 站 段 韶 南 大 道 华 农 山 庄 段 站 南 路 段 等 8 个 内 涝 点 二 完 成 山 区 中 小 河 流 治 理 625 公 里 项 目 牵 头 单 位 为 市 水 务 局 实 施 山 区 中 小 河 流 治 理 项 目 36 宗, 完 成 治 理 河 长 625 公 里 三 实 施 老 城 区 提 质 便 民 工 程 项 目 牵 头 单 位 为 市 提 质 优 化 办 ( 一 ) 道 路 信 号 灯 升 级 改 造, 由 市 公 安 局 负 责 ( 二 ) 完 成 工 业 西 四 一 九 处 西 河 立 交 桥 2 个 交 通 节 点 整 治, 由 市 城 管 局 市 代 建 局 市 公 安 局 负 责 ( 三 ) 完 成 帽 峰 大 桥 至 风 采 桥 沿 岸 亮 化 工 程, 由 市 城 管 局 负 责 ( 四 ) 完 成 城 乡 结 合 部 路 灯 安 装 工 程, 对 6 条 主 路 及 15 条 小 街 小 巷 路 灯 进 行 改 造, 敷 设 线 路 12 5 千 米 改 造 约 400 套 路 灯 设 施, 由 市 城 管 局 负 责 ( 五 ) 新 建 一 座 韶 南 大 道 人 行 天 桥, 由 市 代 建 局 负 责 ( 六 ) 新 建 南 片 东 片 北 片 3 个 片 区 市 民 健 身 广 场, 由 浈 江 区 政 府 牵 头 负 责 市 体 育 局 配 合 四 建 设 韶 关 教 育 云 数 据 中 心 项 目 牵 头 单 位 为 市 教 育 局 主 要 搭 建 资 源 共 建 共 享 平 台, 把 分 散 的 优 质 教 育 资 源 整 合 共 享, 缩 小 城 乡 差 别 促 进 教 育 公 平, 惠 及 全 市 60 万 师 生 五 建 设 百 所 中 小 学 校 ( 幼 儿 园 ) 示 范 性 平 安 食 堂 项 目 牵 头 单 位 为 市 教 育 局 在 全 市 遴 选 100 所 学 校, 改 造 食 堂 硬 件 设 施, 提 升 食 堂 管 理 水 平, 确 保 100 所 食 堂 达 到 餐 饮 服 务 食 品 安 全 监 督 量 化 分 级 管 理 B 级 以 上, 惠 及 全 市 20 万 师 生 六 加 大 对 困 难 弱 势 群 体 帮 扶 力 度 项 目 牵 头 单 位 为 市 民 政 局 支 持 发 展 养 老 服 务 体 系, 加 大 在 城 市 三 无 老 人 和 农 村 五 保 老 人 供 养 服 务 等 方 面 的 资 金 投 入 将 全 市 乡 镇 ( 街 道 ) 残 疾 人 专 职 委 员 列 为 社 会 公 益 岗 位, 对 财 政 转 移 支 付 地 区 乡 镇 ( 街 道 )109 名 残 疾 人 专 职 委 员 给 予 每 人 每 月 1100 元 补 贴 七 强 化 低 收 入 住 房 困 难 群 体 住 房 保 障 项 目 牵 头 单 位 为 市 住 建 局 全 市 新 开 工 各 类 保 障 性 住 房 3200 套, 通 过 实 物 保 障 或 货 币 保 障, 筹 集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房 源 122 套 以 上 26

27 八 改 善 农 村 生 产 生 活 条 件 项 目 牵 头 单 位 为 市 委 农 办 ( 一 ) 继 续 积 极 推 进 政 策 性 农 业 保 险, 包 括 政 策 性 农 房 保 险 政 策 性 水 稻 保 险 玉 米 保 险 和 林 业 保 险, 由 市 金 融 工 作 局 市 农 业 局 市 林 业 局 负 责 ( 二 ) 采 用 补 贴 的 方 式 支 持 农 村 光 缆 建 设, 新 增 光 纤 入 户 行 政 村 100 个, 由 市 经 信 局 负 责 ( 三 ) 完 成 全 市 试 点 县 ( 市 ) 行 政 村 普 惠 金 融 村 村 通, 由 市 金 融 工 作 局 负 责 ( 四 ) 提 升 农 村 饮 水 安 全 水 平, 全 面 推 进 10 个 县 ( 市 区 ) 村 村 通 自 来 水 工 程, 由 市 水 务 局 负 责 ( 五 ) 完 成 全 市 10 个 县 ( 市 区 ) 104 个 乡 镇 ( 街 道 ) 1425 个 村 ( 社 区 ) 三 级 基 层 公 共 服 务 综 合 平 台 建 设, 实 现 全 覆 盖, 由 市 财 政 局 负 责 九 促 进 创 业 带 动 就 业 项 目 牵 头 单 位 为 市 人 社 局 市 工 商 局 出 台 鼓 励 创 业 政 策, 实 施 创 业 培 训 补 贴, 扶 持 初 创 企 业 发 展 对 纳 入 补 贴 范 围 的 创 业 培 训 ( 实 训 ) 项 目 实 施 补 贴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初 创 企 业 实 行 租 金 补 贴, 对 自 主 创 业 ( 国 家 限 制 行 业 除 外 ) 自 筹 资 金 不 足 的 实 行 小 额 担 保 贷 款 贴 息 全 市 城 镇 新 增 就 业 人 数 3 2 万 人, 城 镇 失 业 人 员 再 就 业 人 数 2 万 人 十 解 决 浈 江 区 武 江 区 30 个 社 区 公 共 服 务 用 房 项 目 牵 头 单 位 为 市 民 政 局 根 据 浈 江 区 武 江 区 的 社 区 常 住 居 民 人 口 规 模, 对 现 有 社 区 进 行 科 学 合 理 的 调 整 划 分, 并 通 过 整 合 调 剂 购 买 等 方 式 解 决 30 个 不 达 标 的 社 区 居 委 会 公 共 服 务 用 房 27

28 韶 关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印 发 韶 关 市 促 进 企 业 上 市 挂 牌 若 干 措 施 的 通 知 韶 府 号 各 县 ( 市 区 ) 人 民 政 府, 市 政 府 各 部 门 各 直 属 机 构, 中 省 驻 韶 有 关 单 位 : 韶 关 市 促 进 企 业 上 市 挂 牌 的 若 干 措 施 已 经 市 政 府 同 意, 现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按 照 执 行 执 行 中 遇 到 的 问 题, 请 径 向 市 金 融 局 反 映 韶 关 市 人 民 政 府 2016 年 2 月 23 日 韶 关 市 促 进 企 业 上 市 挂 牌 的 若 干 措 施 为 贯 彻 落 实 国 务 院 关 于 进 一 步 促 进 资 本 市 场 健 康 发 展 的 若 干 意 见 ( 国 发 号 ) 国 务 院 关 于 全 国 中 小 企 业 股 份 转 让 系 统 有 关 问 题 的 决 定 ( 国 发 号 ), 发 展 我 市 多 层 次 资 本 市 场, 进 一 步 拓 宽 中 小 企 业 融 资 渠 道, 促 进 产 业 转 型 升 级, 实 现 经 济 健 康 稳 定 发 展, 结 合 我 市 实 际, 特 提 出 如 下 措 施 一 适 用 范 围 适 用 于 在 我 市 依 法 进 行 工 商 注 册 登 记 或 主 营 业 务 主 要 税 收 在 我 市, 在 境 内 外 证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或 在 全 国 中 小 企 业 股 份 转 让 系 统 挂 牌 的 企 业 二 鼓 励 措 施 ( 一 ) 建 立 对 拟 上 市 挂 牌 企 业 的 绿 色 办 事 通 道 加 大 对 拟 上 市 挂 牌 企 业 的 扶 持 力 度, 特 别 是 对 已 与 券 商 等 中 介 机 构 签 约 的 企 业, 各 级 政 府 及 职 能 部 门 要 提 供 一 站 式 服 务 或 开 辟 绿 色 办 事 通 道, 对 于 企 业 在 改 制 上 市 挂 牌 过 程 中 涉 及 的 各 项 审 批, 在 依 法 依 规 前 提 下, 应 简 化 流 程, 特 事 特 办, 并 提 供 办 事 优 先 服 务, 加 快 工 作 进 度 28

29 ( 二 ) 优 先 办 理 用 地 手 续 对 拟 上 市 挂 牌 企 业 改 制 时 需 以 集 体 建 设 用 地 流 转 的 方 式 使 用 土 地 及 办 理 土 地 使 用 证 房 地 产 权 证 的, 由 规 划 国 土 建 设 部 门 依 法 为 企 业 办 理 用 地 手 续 及 核 发 土 地 使 用 证 或 房 地 产 权 证 对 已 完 成 股 改 的 企 业, 其 现 有 依 法 批 准 使 用 的 土 地 或 房 地 产 在 申 办 土 地 使 用 权 或 房 地 产 权 证 时, 经 批 准 后 可 优 先 办 理 用 地 审 批 和 变 更 登 记 手 续 ( 三 ) 拟 上 市 挂 牌 企 业 投 资 高 新 技 术 项 目 重 点 技 改 项 目, 符 合 有 关 政 策 规 定 的, 优 先 推 荐 享 受 国 家 及 地 方 财 政 贴 息 贷 款 和 科 技 扶 持 资 金 支 持 符 合 条 件 的 企 业 申 报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协 助 企 业 申 请 国 家 和 省 市 科 技 创 新 奖 励 资 金 中 小 企 业 专 项 资 金 科 技 专 项 资 金 产 业 结 构 调 整 资 金 等 各 类 政 策 性 扶 持 资 金 ( 四 ) 对 拟 上 市 挂 牌 企 业, 电 力 部 门 优 先 保 证 其 生 产 用 电 ; 对 其 引 进 的 人 才, 在 落 户 子 女 就 学 等 方 面 给 予 照 顾 ; 涉 及 政 府 物 业 资 产 的, 应 给 予 相 应 的 优 惠 扶 持 ( 五 ) 对 已 上 市 挂 牌 企 业 募 集 资 金 投 资 的 建 设 项 目 优 先 办 理 报 批 手 续 市 国 土 部 门 优 先 保 证 其 所 需 建 设 用 地 需 要, 市 发 改 规 划 环 保 等 部 门 应 主 动 提 供 服 务, 优 先 办 理 相 关 审 批 手 续 落 实 以 上 鼓 励 措 施, 由 企 业 申 报, 市 金 融 工 作 局 审 核 后, 送 相 关 部 门 办 理 ( 六 ) 资 金 扶 持 1 企 业 在 深 沪 证 券 交 易 所 成 功 上 市, 且 注 册 地 在 我 市 的 企 业, 募 集 资 金 80% 以 上 投 资 在 韶 关 辖 区 内 的, 市 财 政 给 予 一 次 性 专 项 扶 持 : 融 资 额 在 5 亿 元 以 上 ( 含 5 亿 元 ), 给 予 企 业 300 万 元 的 资 金 扶 持 ; 融 资 额 在 1 亿 元 以 上 ( 含 1 亿 元 )5 亿 元 以 下, 给 予 企 业 200 万 元 的 资 金 扶 持 ; 融 资 额 在 1 亿 元 以 下, 给 予 企 业 100 万 元 的 资 金 扶 持 2 在 境 外 证 券 交 易 所 成 功 上 市 且 注 册 地 在 我 市 的 企 业, 募 集 资 金 80% 以 上 投 资 在 韶 关 辖 区 内 的, 市 财 政 给 予 一 次 性 专 项 扶 持 : 融 资 额 在 5 亿 元 以 上 ( 含 5 亿 元 ), 给 予 企 业 200 万 元 的 资 金 扶 持 ; 融 资 额 在 1 亿 元 以 上 ( 含 1 亿 元 )5 亿 元 以 下, 给 予 企 业 150 万 元 的 资 金 扶 持 ; 融 资 额 在 1 亿 元 以 下, 给 予 企 业 100 万 元 的 资 金 扶 持 企 业 在 境 外 证 券 交 易 所 成 功 上 市, 注 册 地 不 在 我 市, 但 上 市 企 业 的 经 营 主 体 业 务 上 市 后 募 集 资 金 投 资 税 收 80% 以 上 均 在 韶 关 辖 区 内 的, 市 财 政 给 予 一 次 性 专 项 扶 持 : 融 资 额 在 5 亿 元 以 上 ( 含 5 亿 元 ), 给 予 企 业 100 万 元 的 资 金 扶 持 ; 融 资 额 在 1 29

30 亿 元 以 上 ( 含 1 亿 元 )5 亿 元 以 下, 给 予 企 业 80 万 元 的 资 金 扶 持 ; 融 资 额 在 1 亿 元 以 下, 给 予 企 业 50 万 元 的 资 金 扶 持 3 上 市 企 业 再 融 资 ( 增 发 配 股 发 行 债 券 等 ), 募 集 资 金 80% 以 上 投 资 在 韶 关 辖 区 内 的, 融 资 额 2 亿 元 以 下 ( 含 2 亿 元 ), 给 予 企 业 20 万 元 的 资 金 扶 持 ; 融 资 额 超 过 2 亿 元 后, 每 增 加 1 亿 元, 增 加 扶 持 资 金 10 万 元 4 企 业 在 全 国 中 小 企 业 股 份 转 让 系 统 成 功 挂 牌, 给 予 50 万 元 的 资 金 扶 持 ; 挂 牌 后 成 功 融 资 2000 万 元 以 上 ( 含 2000 万 元 ) 的, 且 募 集 资 金 80% 以 上 投 资 在 韶 关 辖 区 内 的, 再 给 予 企 业 50 万 元 的 资 金 扶 持 5 已 上 市 企 业 将 公 司 注 册 地 迁 至 我 市, 并 在 我 市 纳 税 的, 给 予 企 业 100 万 元 的 资 金 扶 持 在 全 国 中 小 企 业 股 份 转 让 系 统 挂 牌 的 企 业 将 公 司 注 册 地 迁 至 我 市, 并 在 我 市 纳 税 的, 给 予 企 业 50 万 元 的 资 金 扶 持 三 扶 持 资 金 申 报 流 程 符 合 专 项 资 金 扶 持 的 企 业 应 在 符 合 条 件 成 立 起 一 年 内 向 市 发 展 利 用 资 本 市 场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办 公 室 ( 市 政 府 金 融 工 作 局 ) 提 出 申 请, 超 过 时 限 的 视 为 自 愿 放 弃, 不 再 受 理 申 请 市 财 政 局 每 年 安 排 扶 持 资 金 总 额 不 超 过 300 万 元 如 申 请 总 额 超 出 本 年 度 市 财 政 项 目 预 算 安 排 计 划, 按 照 先 申 请 先 拨 付 的 原 则 进 行, 未 兑 现 的 专 项 资 金 列 入 下 一 年 财 政 预 算 ( 一 ) 符 合 条 件 的 企 业 向 市 发 展 利 用 资 本 市 场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办 公 室 提 出 申 请 ( 二 ) 市 政 府 金 融 工 作 局 对 申 请 材 料 进 行 初 审 后, 在 10 个 工 作 日 内 报 市 财 政 局 复 核 ( 三 ) 市 财 政 局 在 10 个 工 作 日 内 出 具 复 核 意 见, 并 由 市 发 展 利 用 资 本 市 场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办 公 室 报 市 政 府 审 定 ( 四 ) 市 政 府 批 复 同 意 后, 由 市 金 融 工 作 局 申 请 办 理, 将 资 金 拨 付 给 申 报 企 业 四 监 督 管 理 ( 一 ) 申 请 扶 持 专 项 资 金 的 企 业 应 据 实 报 送 申 请 资 料, 对 以 欺 诈 手 段 获 得 财 政 奖 励 资 金 的, 除 全 额 追 回 已 取 得 的 财 政 奖 励 资 金 外, 取 消 该 企 业 3 年 内 申 请 财 政 支 持 的 资 格 视 其 情 节 轻 重 进 行 通 报 等 处 罚 措 施 ;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交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有 关 责 任 人 的 法 律 责 任 对 于 中 介 机 构 协 助 申 报 企 业 弄 虚 作 假 骗 取 财 政 奖 励 资 金 的 违 法 30

31 违 规 行 为, 将 向 相 关 监 管 部 门 通 报 ( 二 ) 成 功 上 市 挂 牌 企 业 享 受 过 市 财 政 专 项 资 金 扶 持 的, 应 在 韶 关 连 续 经 营 不 少 于 5 年 ( 从 企 业 获 得 最 后 一 笔 奖 励 资 金 到 账 之 日 计 算 ), 否 则 必 须 全 额 退 还 财 政 专 项 扶 持 资 金 五 附 则 ( 一 ) 本 通 知 由 市 金 融 局 负 责 解 释 ( 二 ) 本 通 知 自 印 发 之 日 起 执 行, 有 效 期 3 年 在 执 行 前 已 上 市 挂 牌 企 业 仍 按 原 韶 关 市 扶 持 企 业 改 制 上 市 试 行 办 法 ( 韶 府 号 ) 韶 关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鼓 励 企 业 进 入 全 国 中 小 企 业 股 份 转 让 系 统 挂 牌 融 资 的 意 见 各 项 规 定 实 行 奖 励 扶 持 ( 三 ) 此 前 市 政 府 制 定 出 台 的 政 策 和 文 件 与 本 通 知 不 一 致 的, 以 本 通 知 为 准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櫏 韶 关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印 发 韶 关 市 促 进 健 康 服 务 业 发 展 实 施 方 案 ( 年 ) 的 通 知 韶 府 号 各 县 ( 市 区 ) 人 民 政 府, 市 政 府 各 部 门 各 直 属 机 构, 中 省 驻 韶 各 单 位 : 现 将 韶 关 市 促 进 健 康 服 务 业 发 展 实 施 方 案 ( 年 )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认 真 贯 彻 执 行 执 行 中 遇 到 的 问 题, 请 径 向 市 发 改 局 反 映 韶 关 市 人 民 政 府 2016 年 2 月 23 日 31

32 韶 关 市 促 进 健 康 服 务 业 发 展 实 施 方 案 ( 年 ) 为 贯 彻 落 实 国 务 院 和 省 政 府 关 于 促 进 健 康 服 务 业 发 展 的 决 策 部 署, 进 一 步 加 快 我 市 健 康 服 务 业 发 展, 结 合 我 市 实 际, 制 定 本 实 施 方 案 一 总 体 目 标 到 2020 年, 基 本 建 立 覆 盖 全 生 命 周 期 内 涵 丰 富 结 构 合 理 具 有 韶 关 特 色 的 健 康 服 务 业 体 系, 基 本 满 足 人 民 群 众 健 康 服 务 需 求 力 争 健 康 服 务 业 总 规 模 达 到 300 亿 元 左 右, 成 为 推 动 经 济 社 会 转 型 发 展 的 重 要 产 业 关 键 领 域 改 革 有 效 突 破 社 会 资 本 办 医 公 立 医 院 综 合 改 革 医 师 多 点 执 业 医 疗 保 险 体 系 建 设 等 方 面 取 得 显 著 进 展, 多 元 办 医 格 局 基 本 形 成, 医 疗 卫 生 服 务 体 系 更 加 完 善, 健 康 服 务 和 管 理 能 力 大 幅 提 升 健 康 服 务 水 平 明 显 提 高 覆 盖 城 乡 居 民 的 健 康 管 理 服 务 体 系 基 本 建 立, 中 医 保 健 健 康 养 老 健 康 体 检 咨 询 管 理 体 质 测 定 体 育 健 身 医 疗 保 健 旅 游 等 健 康 服 务 行 业 发 展 迅 速 健 康 保 险 服 务 进 一 步 完 善, 商 业 健 康 保 险 产 品 更 加 丰 富, 基 本 建 立 与 我 市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水 平 相 适 应 的 健 康 保 险 服 务 体 系 健 康 服 务 产 业 布 局 合 理 合 理 定 位, 科 学 规 划, 在 医 疗 保 健 健 康 养 老 健 康 旅 游 新 型 医 药 等 领 域 推 进 形 成 一 批 产 业 融 合 互 动 功 能 配 套 衔 接 资 源 集 约 共 享 服 务 链 条 完 整 的 健 康 服 务 产 业 集 群 健 康 服 务 环 境 不 断 优 化 引 导 健 康 服 务 业 发 展 的 政 策 体 系 更 加 健 全, 行 业 规 范 和 标 准 更 加 科 学 完 善, 行 业 管 理 和 监 督 更 加 有 效, 人 民 群 众 健 康 意 识 和 素 养 明 显 提 高, 形 成 全 社 会 参 与 支 持 健 康 服 务 业 发 展 的 良 好 环 境 二 主 要 任 务 ( 一 ) 大 力 发 展 医 疗 卫 生 服 务 构 建 新 型 医 疗 服 务 体 系, 优 化 资 源 配 置, 形 成 多 元 办 医 格 局, 力 争 2020 年 非 公 立 医 疗 机 构 床 位 数 占 全 市 医 疗 机 构 床 位 总 量 的 比 例 大 幅 增 加 1 切 实 推 进 社 会 办 医 加 快 制 定 出 台 我 市 鼓 励 社 会 资 本 举 办 医 疗 机 构 的 政 策 措 施, 消 除 阻 碍 非 公 立 医 疗 机 构 发 展 的 政 策 障 碍, 优 化 社 会 办 医 工 商 登 记 流 程 落 实 非 32

33 公 立 医 疗 机 构 和 公 立 医 疗 机 构 在 市 场 准 入 医 保 定 点 专 科 建 设 职 称 评 定 等 级 评 审 技 术 准 入 等 方 面 同 等 对 待 政 策 引 导 社 会 资 本 直 接 投 向 资 源 稀 缺 及 满 足 多 元 需 求 服 务 领 域, 优 先 支 持 举 办 非 营 利 性 医 疗 机 构, 地 方 区 域 卫 生 规 划 和 医 疗 机 构 设 置 规 划 对 非 公 立 医 疗 机 构 类 别 规 模 数 量 和 布 局 等 不 作 限 制, 为 社 会 办 医 预 留 足 够 的 发 展 空 间 力 争 全 市 2020 年 非 公 立 医 疗 机 构 诊 疗 量 达 到 本 地 区 医 疗 机 构 诊 疗 总 量 的 20% 左 右 ( 市 卫 计 局 负 责, 市 人 社 局 市 发 改 局 市 工 商 局 参 与 ) 2 有 效 推 动 医 师 多 点 执 业 按 照 省 出 台 的 鼓 励 医 师 多 点 执 业 政 策 文 件 要 求, 实 施 医 师 多 点 执 业, 促 进 人 才 流 动 坚 决 破 除 妨 碍 医 疗 卫 生 人 才 合 理 流 动 的 体 制 机 制, 鼓 励 县 ( 市 区 ) 人 民 医 院 中 级 职 称 以 上 的 临 床 医 生 定 期 定 点 到 乡 镇 卫 生 院 多 点 执 业, 充 实 基 层 卫 生 院 的 技 术 力 量 建 立 健 全 医 师 多 点 执 业 的 人 事 ( 劳 动 ) 关 系 管 理 制 度 医 疗 责 任 承 担 机 制 以 及 行 业 监 管 体 系, 加 快 推 进 医 师 多 点 执 业 ( 市 卫 计 局 负 责, 市 发 改 局 市 人 社 局 参 与 ) 3 深 化 公 立 医 院 综 合 改 革 切 实 履 行 政 府 保 障 基 本 医 疗 服 务 职 责, 科 学 制 订 公 立 医 疗 机 构 设 置 规 划, 建 立 符 合 医 疗 行 业 特 点 的 人 事 薪 酬 制 度 以 及 现 代 医 院 管 理 制 度, 加 快 推 进 公 立 医 院 管 办 分 离 改 革 鼓 励 采 取 迁 建 整 合 转 型 等 多 种 途 径 将 部 分 城 市 二 级 医 院 改 造 为 社 区 卫 生 服 务 机 构 专 科 医 院 老 年 护 理 和 康 复 等 机 构 探 索 公 立 医 院 引 入 社 会 资 本 进 行 改 制 试 点 ( 市 卫 计 局 负 责, 市 财 政 局 市 编 办 市 发 改 局 市 人 社 局 市 民 政 局 参 与 ) 4 积 极 推 进 医 疗 资 源 下 沉 鼓 励 开 设 各 级 各 类 基 层 医 疗 机 构, 有 效 促 进 医 疗 资 源 向 基 层 流 动 着 力 提 升 基 层 医 疗 机 构 诊 疗 服 务 能 力, 构 建 基 层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与 医 院 的 挂 钩 协 作 机 制, 为 其 医 务 培 训 咨 询 共 享 业 务 合 作 设 备 更 新 交 流 创 造 有 利 条 件 充 分 利 用 基 层 医 疗 机 构 体 系 服 务 平 台, 积 极 探 索 社 区 健 康 服 务 和 居 家 养 老 服 务 新 模 式 完 善 住 院 差 别 支 付 制 度, 坚 持 普 通 门 诊 统 筹 定 点 基 层 医 疗 机 构, 待 遇 水 平 向 基 层 医 疗 机 构 倾 斜, 引 导 参 保 人 充 分 利 用 基 层 医 疗 服 务 建 立 市 县 镇 急 救 站 为 网 点 的 卫 生 应 急 和 医 疗 急 救 网 络 到 2020 年, 全 市 医 疗 机 构 与 市 120 急 救 指 挥 中 心 联 网, 建 成 现 代 化 规 范 化 信 息 化 的 急 救 网 络 体 系 进 一 步 提 升 社 区 镇 卫 生 院 村 卫 生 室 卫 生 服 务 能 力 ( 市 卫 计 局 负 责, 市 人 社 局 市 民 政 局 市 残 联 参 与 ) 5 着 力 发 展 专 业 化 护 理 服 务 强 化 临 床 护 理 岗 位 责 任 管 理, 完 善 质 量 评 价 机 制, 33

34 加 强 培 训 考 核, 提 高 护 理 质 量 鼓 励 发 展 康 复 护 理 老 年 护 理 家 庭 护 理 等 适 应 不 同 人 群 需 要 的 护 理 服 务, 提 高 规 范 化 专 业 化 服 务 水 平 针 对 残 疾 人 特 别 是 残 疾 儿 童 实 施 重 点 康 复 项 目, 完 善 残 疾 人 康 复 服 务 网 络 和 体 系 推 动 新 型 康 复 服 务 产 业 化 发 展, 形 成 预 防 治 疗 康 复 照 护 于 一 体 的 康 复 服 务 体 系 加 快 推 进 公 共 卫 生 护 士 和 社 区 护 士 的 培 养 和 岗 位 设 置 工 作 ( 市 卫 计 局 市 民 政 局 分 别 负 责, 市 残 联 参 与 ) ( 二 ) 加 快 发 展 健 康 养 老 服 务 充 分 考 虑 老 年 人 的 健 康 保 障 需 要, 推 动 养 老 服 务 与 医 疗 服 务 深 度 融 合, 构 建 医 养 结 合 体 系, 促 进 健 康 养 老 市 场 有 序 发 展 1 健 全 医 养 结 合 协 作 机 制 推 动 医 养 融 合 发 展, 建 立 健 全 医 疗 机 构 与 养 老 机 构 业 务 协 作 机 制 和 合 作 模 式, 支 持 有 条 件 的 养 老 机 构 内 设 医 疗 机 构 或 构 建 养 老 护 理 机 构 相 结 合 的 医 养 综 合 体, 符 合 规 定 的 纳 入 医 保 定 点 鼓 励 社 会 资 本 开 办 康 复 医 院 老 年 病 医 院 老 年 护 理 院 等 紧 缺 型 医 疗 机 构, 形 成 规 模 适 宜 功 能 便 捷 优 先 优 惠 医 疗 的 能 力 支 持 韶 关 市 第 三 人 民 医 院 托 老 中 心 等 医 养 结 合 型 健 康 养 老 示 范 基 地 和 各 地 社 会 福 利 院 区 域 性 敬 老 院 等 一 批 健 康 养 老 项 目 建 设 鼓 励 社 会 资 本 与 政 府 合 作 举 办 医 养 结 合 的 养 老 服 务 项 目 实 行 PPP 建 设 模 式 鼓 励 综 合 医 院 开 展 老 年 专 科 服 务, 力 争 到 2020 年, 健 康 养 老 服 务 覆 盖 所 有 居 家 老 年 人, 大 幅 提 高 二 级 以 上 综 合 医 院 开 设 老 年 病 科 的 比 例 ( 市 民 政 局 市 卫 计 局 分 别 负 责, 市 人 社 局 参 与 ) 2 提 升 社 区 健 康 养 老 服 务 水 平 整 合 社 区 医 疗 卫 生 资 源, 增 强 社 区 为 老 年 人 提 供 日 常 护 理 慢 性 病 管 理 康 复 健 康 教 育 和 咨 询 中 医 保 健 等 服 务 的 能 力 鼓 励 医 疗 机 构 卫 生 服 务 机 构 依 托 信 息 化 等 多 种 方 式 将 护 理 服 务 延 伸 至 居 家 家 庭, 逐 步 建 立 与 老 年 人 家 庭 的 医 疗 契 约 服 务 鼓 励 社 会 发 展 日 间 照 料 全 托 半 托 等 多 种 形 式 的 老 年 人 照 料 服 务 为 辖 区 内 65 岁 以 上 常 住 老 年 人 建 立 健 康 档 案, 逐 步 建 立 与 老 年 人 家 庭 的 契 约 式 服 务 加 快 退 休 人 员 社 会 化 管 理 服 务 体 系 建 设, 促 使 老 年 人 口 就 近 安 养 融 入 社 区 ( 市 民 政 局 市 卫 计 局 分 别 负 责, 市 人 社 局 参 与 ) ( 三 ) 着 力 发 展 中 医 药 医 疗 保 健 服 务 充 分 发 挥 中 医 药 在 预 防 治 疗 养 生 保 健 康 复 等 方 面 的 独 特 功 效, 发 扬 我 市 中 医 药 文 化 氛 围 浓 厚 的 优 势, 大 力 推 广 各 层 次 特 别 是 基 层 中 医 医 疗 保 健 服 务, 构 建 完 善 体 现 韶 关 特 色 中 医 药 发 展 科 学 体 系 34

35 1 完 善 中 医 药 发 展 管 理 体 系 遵 循 中 医 药 发 展 规 律, 建 立 符 合 中 医 药 特 点 的 管 理 体 制 科 技 创 新 体 系 和 评 价 体 系, 完 善 体 现 中 医 药 特 点 的 中 医 药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资 格 条 件, 完 善 中 医 药 科 研 课 题 立 项 和 科 技 成 果 评 审 的 同 行 评 议 制 度 完 善 符 合 中 医 药 特 点 的 临 床 路 径 和 价 格 政 策 加 强 中 医 科 研 教 学 专 科 建 设 依 托 国 家 级 重 点 专 科 省 级 特 色 专 科, 进 一 步 加 强 人 才 培 养, 促 进 学 术 交 流 学 术 研 究 和 学 术 水 平 的 提 升 ( 市 卫 计 局 负 责, 市 科 技 局 市 人 社 局 市 商 务 局 参 与 ) 2 加 强 基 层 中 医 医 疗 服 务 能 力 建 设 鼓 励 社 会 资 本 举 办 各 层 次 特 别 是 基 层 中 医 医 疗 机 构 ( 门 诊 部 诊 所 和 坐 堂 医 ), 鼓 励 基 层 中 医 医 疗 机 构 连 锁 化 集 团 化 发 展, 支 持 已 有 品 牌 做 大 做 强 鼓 励 有 资 质 的 中 医 专 业 人 员 特 别 是 名 老 中 医 开 办 中 医 诊 所 或 个 体 行 医, 鼓 励 有 资 质 的 中 医 师 在 养 生 保 健 机 构 提 供 保 健 咨 询 和 调 理 等 服 务 发 挥 中 医 药 特 色 和 优 势, 积 极 推 广 应 用 中 医 适 宜 技 术, 在 基 层 开 展 常 见 病 多 发 病 慢 性 病 诊 疗 服 务 到 2020 年, 全 市 所 有 的 社 区 卫 生 服 务 中 心 和 社 区 卫 生 服 务 站 乡 镇 卫 生 院 和 村 卫 生 室 能 够 提 供 中 医 药 服 务 ( 市 卫 计 局 负 责, 市 人 社 局 市 民 政 局 参 与 ) 3 大 力 发 展 中 医 养 生 保 健 康 复 服 务 支 持 社 会 力 量 举 办 规 范 的 中 医 养 生 保 健 机 构 中 医 康 复 疗 养 机 构 构 建 中 医 治 未 病 预 防 保 健 服 务 网 络, 注 重 中 医 药 文 化 建 设, 充 分 发 挥 中 医 医 疗 机 构 的 针 灸 推 拿 保 健 食 疗 等 特 色 和 优 势 推 动 各 县 ( 市 区 ) 医 院 均 设 立 治 未 病 中 心, 开 展 中 医 健 康 体 检 和 规 范 的 健 康 干 预 服 务 到 2020 年, 形 成 具 有 我 市 特 点 覆 盖 全 市 的 成 熟 中 医 药 治 未 病 服 务 网 络, 推 动 中 医 药 科 普 知 识 进 乡 村 进 社 区 进 家 庭 ( 市 卫 计 局 负 责 ) 4 加 快 中 医 药 产 业 化 发 展 加 强 药 食 同 用 中 药 材 品 种 的 引 进 种 植 技 术 的 研 究 及 新 技 术 的 推 广 应 用, 逐 步 扩 大 中 药 在 整 个 医 药 经 济 中 的 比 重 支 持 南 雄 乳 源 翁 源 新 丰 始 兴 仁 化 等 地 扩 大 中 药 材 种 植 规 模 和 基 地 发 展, 打 造 集 种 植 加 工 流 通 应 用 于 一 体 的 完 整 中 药 材 产 业 链 努 力 打 造 粤 北 重 要 的 中 药 材 生 产 产 业 基 地 积 极 参 与 药 品 审 评 审 批 机 制 改 革 和 创 新 完 善 基 层 监 管 机 构 的 设 置, 提 升 对 市 场 的 监 管 和 规 范 能 力, 逐 步 规 范 壮 大 中 药 流 通 市 场 重 点 发 展 粤 北 现 代 中 医 药 发 展 平 台 ( 市 农 业 局 市 食 药 监 局 分 别 负 责, 市 经 信 局 市 科 技 局 市 卫 计 局 市 商 务 局 参 与 ) ( 四 ) 积 极 发 展 商 业 健 康 保 险 在 完 善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制 度 提 高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水 平 基 础 上, 充 分 发 挥 商 业 保 险 对 35

36 基 本 养 老 医 疗 保 险 的 补 充 作 用, 鼓 励 商 业 保 险 企 业 提 供 多 样 化 多 层 次 规 范 化 的 产 品 和 服 务, 实 现 参 保 人 数 大 幅 增 加, 健 康 保 险 服 务 体 系 进 一 步 完 善 1 推 广 多 样 化 健 康 保 险 服 务 鼓 励 发 展 与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相 衔 接 的 商 业 健 康 保 险 产 品 ; 鼓 励 开 发 商 业 性 长 期 护 理 保 险 个 人 储 蓄 性 养 老 保 险 计 划 生 育 保 险 失 能 收 入 损 失 保 险 养 老 机 构 综 合 责 任 保 险 等 服 务 产 品 和 医 疗 责 任 保 险 多 点 执 业 意 外 保 险 等 执 业 保 险 产 品 支 持 商 业 保 险 机 构 承 办 城 乡 居 民 大 病 保 险, 完 善 推 进 城 乡 居 民 大 病 保 险 政 策 有 条 件 的 地 区, 可 以 按 照 职 工 自 愿 原 则, 允 许 使 用 个 人 社 保 账 户 一 定 比 例 余 额 购 买 补 充 医 疗 保 险 进 一 步 完 善 大 病 保 险 运 作 机 制, 提 高 保 障 水 平 ( 市 金 融 局 市 人 社 局 分 别 负 责, 市 卫 计 局 参 与 ) 2 发 挥 健 康 保 险 服 务 保 障 功 能 建 立 商 业 保 险 机 构 与 医 疗 体 检 护 理 等 机 构 的 合 作 机 制, 加 强 对 医 疗 行 为 的 监 督 和 医 疗 费 用 的 控 制, 促 进 医 疗 服 务 规 范 化 在 确 保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安 全 和 有 效 监 管 的 前 提 下, 鼓 励 以 政 府 购 买 服 务 等 多 样 化 方 式 委 托 具 有 资 质 的 商 业 保 险 机 构 开 展 各 类 医 疗 保 险 经 办 服 务 ( 市 人 社 局 负 责, 市 金 融 局 市 卫 计 局 参 与 ) ( 五 ) 推 动 健 康 服 务 多 样 化 发 展 以 健 康 管 理 体 育 健 身 健 康 旅 游 和 健 康 文 化 产 业 为 重 点, 带 动 相 关 产 业 融 合 发 展, 发 展 新 型 健 康 服 务 业 态, 打 造 大 健 康 产 业 体 系 1 积 极 发 展 健 康 管 理 服 务 推 进 全 科 医 生 服 务 模 式 和 激 励 机 制 改 革 试 点 探 索 面 向 家 庭 的 签 约 服 务, 研 究 制 定 家 庭 医 生 签 约 服 务 上 门 诊 疗 家 庭 病 床 等 家 庭 医 生 式 服 务 收 费 项 目 和 标 准, 增 设 基 层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延 伸 服 务 项 目 并 明 确 服 务 项 目 价 格 大 力 开 展 健 康 咨 询 和 疾 病 预 防 工 作, 推 动 以 治 疗 为 主 向 预 防 为 主 的 健 康 服 务 模 式 转 变, 开 发 与 推 广 集 健 康 体 检 疾 病 预 防 健 康 干 预 跟 踪 随 访 等 于 一 体 的 全 面 健 康 管 理 方 案 鼓 励 社 会 资 本 规 范 发 展 健 康 体 检 专 业 护 理 保 健 康 复 心 理 健 康 母 婴 照 料 等 专 业 健 康 服 务 机 构 ( 市 卫 计 局 负 责, 市 发 改 局 市 人 社 局 参 与 ) 2 加 强 体 育 健 身 服 务 能 力 建 设 建 立 健 全 覆 盖 城 乡 的 全 民 健 身 服 务 体 系, 提 升 公 共 体 育 服 务 水 平, 广 泛 开 展 全 民 健 身 运 动 鼓 励 社 会 资 本 进 入 体 育 产 业 领 域, 建 设 体 育 设 施, 开 发 体 育 产 品, 提 供 体 育 服 务 推 行 体 育 场 馆 所 有 权 与 经 营 权 分 离, 鼓 励 各 种 所 有 制 经 济 参 与 建 设 和 运 营 公 共 体 育 场 馆 设 施 建 立 以 企 业 为 主 体 的 重 大 赛 事 和 36

37 体 育 活 动 市 场 化 运 作 机 制 加 快 职 业 体 育 发 展, 推 行 政 府 依 法 监 管 协 会 管 办 分 离 俱 乐 部 自 主 运 作 的 职 业 体 育 制 度 在 全 市 国 民 体 质 监 测 中 心 的 基 础 上, 建 立 和 完 善 县 ( 市 区 ) 国 民 体 质 监 测 站 点, 开 展 体 质 测 定 和 健 身 指 导 服 务 加 强 公 共 体 育 场 地 设 施 网 络 建 设, 推 动 公 共 体 育 设 施 向 社 会 开 放 提 升 公 共 体 育 服 务 水 平, 推 进 公 共 体 育 服 务 均 等 化, 广 泛 开 展 全 民 健 身 运 动 按 照 全 民 健 身 计 划 目 标,2020 年, 全 市 经 常 参 加 体 育 锻 炼 的 人 数 达 到 总 人 口 的 30% 以 上 ;90% 的 社 区 和 70% 的 农 村 乡 镇 建 有 公 益 性 体 育 健 身 设 施 ( 市 体 育 局 负 责, 市 卫 计 局 市 发 改 局 参 与 ) 3 推 动 健 康 产 业 融 合 发 展 发 挥 我 市 生 态 温 泉 中 医 药 和 旅 游 资 源 优 势, 推 动 社 会 力 量 投 资 开 发 集 运 动 休 闲 健 康 疗 养 文 化 娱 乐 等 功 能 于 一 体 的 旅 游 项 目 通 过 招 商 引 资, 引 进 战 略 投 资 者, 按 照 产 业 高 端 特 色 突 出 国 际 知 名 的 定 位, 重 点 打 造 若 干 重 要 的 绿 色 健 康 产 业 企 业 与 产 品 或 服 务 的 品 牌, 发 展 各 具 特 色 的 养 生 康 复 产 业, 引 导 康 体 养 生 服 务 健 康 发 展, 努 力 扩 大 韶 关 绿 色 健 康 产 业 的 影 响 力 依 托 佛 教 传 统 文 化 资 源, 策 划 禅 修 体 验 文 化 养 生 素 食 药 膳 康 复 保 健 等 健 康 主 题 旅 游 产 品 和 线 路, 加 强 旅 游 产 品 的 宣 传 和 推 介, 推 动 医 疗 保 健 中 医 养 生 体 育 健 身 与 旅 游 产 业 联 动 融 合 发 展 大 力 培 育 健 康 文 化 产 业, 推 动 健 康 知 识 传 播 机 构 发 展, 扩 大 健 康 文 化 传 播 与 交 流 ( 市 旅 游 局 市 民 政 局 市 体 育 局 市 文 广 新 局 分 别 负 责, 市 卫 计 局 市 农 业 局 参 与 ) ( 六 ) 培 育 发 展 健 康 服 务 业 相 关 支 撑 产 业 打 造 涵 盖 医 药 产 品 养 生 保 健 养 老 康 复 和 第 三 方 服 务 等 领 域 的 健 康 服 务 产 业 链, 不 断 扩 大 具 有 自 主 知 识 产 权 的 产 品 市 场 份 额, 逐 步 建 立 健 康 服 务 品 牌 效 应 1 推 进 医 药 产 业 研 发 和 应 用 发 展 医 药 产 品 产 业, 积 极 发 展 生 物 制 药, 引 导 企 业 加 大 具 有 自 主 知 识 产 权 的 医 药 产 品 的 研 发 和 成 果 转 化 力 度 依 托 丽 珠 集 团 利 民 药 厂 乳 源 东 阳 光 公 司 丹 霞 生 物 制 药 公 司 中 健 行 集 团 公 司 广 东 青 云 山 药 业 有 限 公 司 等 企 业, 建 设 乳 源 东 阳 光 制 药 工 业 园 和 东 莞 ( 韶 关 ) 产 业 转 移 园 医 药 科 技 园, 加 快 形 成 医 药 制 造 产 业 集 群, 提 升 企 业 创 新 能 力 和 核 心 竞 争 力 加 强 与 珠 三 角 医 药 制 造 企 业 科 研 院 所 高 等 医 学 院 校 等 机 构, 在 药 品 研 发 制 造 销 售 等 方 面 的 合 作, 对 接 珠 三 角 市 场, 打 造 服 务 珠 三 角 乃 至 华 南 地 区 的 集 生 物 医 药 研 发 生 产 销 售 和 服 务 一 体 化 生 物 制 药 基 地 争 取 高 端 医 疗 器 械 康 复 装 备 和 健 康 智 能 终 端 装 备 等 为 重 点 的 医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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