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四 ) 基 於 信 賴 保 護 原 則, 於 內 政 部 廢 止 84 年年 函 釋 之 命 令令 生 效 日 前, 其 獎 勵勵 增 設 停 車車 空 間 之 使 用, 仍 得 依 84 年年 函 釋 辦 理理 本 府 為 求 類類 此 增 設 停 車車 空 間 開 放 供 不不 特 定 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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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 11 屆 第 4 次 定 期 大 會 市 政 總 質 詢 書 面 答 覆 書 面 答 覆 答 覆 單 位 : 臺 北北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質 詢 組 別 : 第 一 組 質 詢 議 員 : 吳 議 員 志 剛 闕 議 員 枚 莎 陳 議 員 孋 輝 王 議 員 浩 林林 議 員 奕 華 一 市 長 曾 於 98 年年 表 示 反 對 臺 北北 市 建 築 物 增 設 室 內 公 用 停 車車 空 間 獎 勵勵 要 點, 並 允 諾諾 檢 討 修 正 該 政 策, 惟 查 訪 100 年年 至 今 核 發 使 照 提 供 停 車車 容 積 獎 勵勵 之 新 建 案, 包 括 中 山 區 朱 崙 街 58 號 吉 林林 路路 8 號 及 10 號 吉 林林 路路 136 號 民 生 東 路路 2 段 147 巷 5 弄 8 號 仁 愛 路路 2 段 87 號 新 生 南 路路 2 段 20 號 金金 華 街 80 號 大 安 路路 2 段 62 號 及 新 生 南 路路 2 段 84 號 等 10 案, 皆 未 釋 出 停 車車 空 間, 而 將 獎 勵勵 停 車車 位 改 設 豪 華 大 廳 交 誼 廳 或 作 其 他 用 途 使 用, 突 顯 市 府 依 舊 放 任 建 商 違 規 使 用, 亦 助 長 其 逃 漏 房 屋 稅, 更更 任 由 不不 實 的 銷 售 廣 告, 將 違 規 使 用 責 任 與 損 失 轉 嫁 未 知 情 之 承 購 住 戶 承 擔 本 席 具 體 要 求 :( 一 ) 立立 即 清 查 停 獎 案 件 逃 漏 房 屋 稅 者, 依 法 補 繳 稅 款 ;( 二 ) 針 對 違 規 使 用 之 容 積, 建 商 應 依 市 價 購 回, 以 符 公 平 正 義 ( 一 ) 按 100 年年 6 月 30 日 內 政 部 修 正 前 之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建 築 設 計 施 工 編 第 59 條 之 2 為 鼓 勵勵 建 築 物 增 設 停 車車 空 間, 提 供 公 眾 停 車車 使 用, 揆 其 意 旨 係 為 增 加 停 車車 位 之 供 給, 協 助 解 決 停 車車 問 題, 其 中 供 公 眾 使 用 之 義,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84 年年 10 月 3 日 函 釋 ( 略 以 ): 關 於 建 築 物 鼓 勵勵 增 設 之 停 車車 位 如 何 供 公 眾 使 用 問 題, 應 由 所 有 權 人 使 用 人 依 使 用 管 理理 約 定 為 之, 所 有 權 人 亦 不不 應 排 除 於 公 眾 之 外, 故 停 車車 空 間 不不 論 由 所 有 權 人 自 行行 使 用 或 供 任 何 不不 特 定 人 依 約 定 之 使 用, 咸 屬 供 公 眾 使 用, 故 該 等 停 車車 空 間, 如 未 挪 為 其 他 用 途 違 規 使 用 者, 即 屬 適 法 ( 二 ) 有 鑑 於 開 放 不不 特 定 公 眾 使 用 確 屬 民 眾 之 期 待, 本 府 亦 朝 該 方 向 研 議, 經 多 次 研 修 臺 北北 市 建 築 物 增 設 室 內 公 用 停 車車 空 間 供 公 眾 使 用 鼓 勵勵 要 點, 於 100 年年 8 月 26 日 報 內 政 部 核 定, 該 要 點 已 增 訂 第 13 點 繳 納 保 證 金金 之 負 擔 規 範 : 凡 領領 得 使 用 執 照 後, 應 向 停 管 處 申 領領 停 車車 場 登 記 證, 並 開 放 供 不不 特 定 公 眾 使 用, 若若 3 年年 內 未 完 成 開 放 者, 除 保 證 金金 沒 入 之 外, 仍 要 求 開 放 供 不不 特 定 公 眾 使 用 ( 三 ) 該 要 點 研 討 核 定 期 間, 內 政 部 亦 於 100 年年 6 月 30 日 修 正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建 築 設 計 施 工 編 第 59 條 之 2, 明 定 為 鼓 勵勵 建 築 物 增 設 停 車車 空 間, 提 供 公 眾 停 車車 使 用, 並 增 訂 該 增 設 停 車車 空 間 之 條 文 適 用 至 101 年年 12 月 31 日 底 止, 故 自 上 述 修 正 條 文 後 所 興 建 之 建 築 物, 其 增 設 之 停 車車 空 間 均 應 依 規 定 作 為 營 業 性 停 車車 場 使 用, 前 述 84 年年 10 月 3 日 之 函 釋 亦 併 廢 止 不不 再 適 用, 且 101 年年 12 月 31 日 後, 即 無 該 獎 勵勵 停 車車 位 條 文 之 適 用 1293

2 ( 四 ) 基 於 信 賴 保 護 原 則, 於 內 政 部 廢 止 84 年年 函 釋 之 命 令令 生 效 日 前, 其 獎 勵勵 增 設 停 車車 空 間 之 使 用, 仍 得 依 84 年年 函 釋 辦 理理 本 府 為 求 類類 此 增 設 停 車車 空 間 開 放 供 不不 特 定 公 眾 使 用, 於 執 行行 年年 度度 查 察 計 畫 時, 將 勸 導 住 戶 及 大 樓 管 委 會 向 停 管 處 申 請 停 車車 場 登 記 證, 並 對 外 開 放 使 用, 若若 查 有 將 車車 位 挪 為 他 用 者, 本 府 均 限 期 3 個 月 內 恢 復復 原 狀狀, 否 則 即 處 以 6 萬 元 罰 鍰, 並 再 限 期 3 個 月 改 善, 拒 不不 改 善 者, 則 按 月 處 12 萬 元 罰 鍰 至 改 善 為 止 另 本 府 自 101 年年 9 月 起 對 於 建 築 物 附 設 停 車車 空 間 之 清 查, 已 將 建 築 物 附 設 停 車車 空 間 之 法 定 及 獎 勵勵 停 車車 位 分 開 統 計 ( 五 ) 101 年年 10 月 24 日 抽 查 獎 勵勵 機 車車 停 車車 空 間 違 規 案 共 10 件, 已 悉 數數 發 函 通 知 限 期 3 個 月 內 改 善, 倘 屆 期 仍 未 改 善, 將 依 建 築 法 處 以 6 萬 元 罰 鍰, 若若 拒 不不 改 善 者, 則 按 月 處 以 12 萬 元 罰 鍰 ( 六六 ) 80 年年 至 100 年年 所 核 發 的 停 獎 建 案 計 1,278 件 ( 獎 勵勵 汽 車車 位 74,067 輛 獎 勵勵 機 車車 27,541 輛 ), 本 府 原 規 劃 於 103 年年 底 清 查 完 畢, 現 已 調 整 執 行行 計 畫, 優 先 清 查 96 年年 迄 今 所 核 發 的 停 獎 建 案 計 560 件 ( 獎 勵勵 汽 車車 位 28,917 輛 獎 勵勵 機 車車 14,518 輛 ), 查 察 期 間 自 101 年年 9 月 至 102 年年 12 月,80 年年 至 95 年年 所 核 發 的 停 獎 建 案 計 有 718 件 ( 獎 勵勵 汽 車車 位 45,150 輛 獎 勵勵 機 車車 13,023 輛 ) 列列 入 103 年年 查 察 計 畫, 凡 停 獎 汽 機 車車 位 違 規 他 用 者, 均 應 恢 復復 合 法 使 用, 否 則 處 以 6 萬 元 罰 鍰, 拒 不不 改 善 者, 加 重 連 續 處 罰 至 改 善 為 止 ( 七 ) 針 對 本 市 朱 崙 街 58 號 等 房 屋, 將 獎 勵勵 停 車車 位 改 設 豪 華 大 廳 交 誼 廳 或 作 其 他 用 途 使 用 案 件, 稅 捐 處 已 依 臺 北北 市 房 屋 稅 徵 收 自 治 條 例例 第 4 條 第 2 項 規 定 加 重 課 徵 房 屋 稅, 並 全 面 清 查 本 市 獎 勵勵 停 車車 位 未 經 核 准 變 更更 改 作 其 他 用 途 案 件 ( 八 ) 有 關 本 案 政 風 處 已 於 101 年年 12 月 3 日 函 復復 在 案 二 民 生 社 區 特 定 專 用 區 內 路路 寬 12 米 者, 方 能 比 照 第 3 種 住 宅 區 核 准 類類 別 使 用, 故 位 於 8 米 巷 內 餐 廳 即 使 依 99 年年 研 訂 各 項 違 規 使 用 之 通 案 處 理理 原 則 改 善 油 煙 及 噪 音 等 違 規 項 目, 仍 無 法 符 合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規 定 而 須 停 業 另 文 化 局 每 2 年年 辦 理理 臺 北北 市 文 化 指 標 調 查 提 出 創 意 聚 落落 概 念, 係 以 本 市 12 個 創 意 街 區, 提 列列 創 意 商 家 377 家, 其 中 餐 飲 業 144 家,17 家 違 反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規 定, 又 以 永 康 商 圈 居 多, 市 府 對 違 規 使 用 商 家 應 一 視 同 仁 處 理理 另 各 項 違 規 使 用 之 通 案 處 理理 原 則 執 行行 迄 今, 商 業 處 主 辦 聯聯 合 會 勘 211 家 次, 201 家 商 家 違 反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規 定, 而 都 發 局 僅 出 席 42 家 次, 對 該 局 消 極 及 怠 惰 作 為, 致 商 家 損 失 及 居 民 權 益 受 損, 請 通 盤 檢 討 各 項 違 規 使 用 之 通 案 處 理理 原 則, 凡 違 反 都 市 計 畫 法 者, 一 律 優 先 處 理理 ( 一 ) 因 民 眾 檢 舉 案 件 多 起 因 於 噪 音 環 境 污 染 及 公 共 安 全 等 違 規 行行 為, 違 規 使 用 案 件 如 同 時 違 反 不不 同 主 管 機 關 專 業 法 令令, 應 由 各 行行 業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主 政, 就 民 眾 檢 舉 源 頭 加 以 解 決, 本 府 爰 以 99 年年 9 月 27 日 函 示 本 市 各 項 違 規 使 用 通 案 處 理理 原 則, 違 規 案 件 先 由 各 專 業 法 令令 逕 行行 處 分, 如 無 法 依 專 業 法 令令 處 理理, 而 涉 及 違 反 臺 北北 市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自 治 條 例例 者, 再 移 由 都 發 局 依 都 市 計 畫 法 裁 處 本 府 業 於 101 年年 11 月 16 日 就 本 市 違 1294

3 規 通 案 處 理理 原 則 召 會 研 商, 針 對 該 原 則 修 正 案 經 簽 會 法 務 局 商 業 處 等 機 關, 有 關 修 正 意 見 訂 於 101 年年 12 月 28 日 召 開 研 商 會 議, 後 續 將 依 研 商 結 論 辦 理理 ( 二 ) 文 化 局 所 辦 理理 之 臺 北北 市 文 化 指 標 調 查 案, 以 創 意 聚 落落 概 念 提 列列 創 意 店 家 等 作 法, 主 要 係 展 示 本 市 多 元 創 作 能 量量 至 於 部 分 店 家 是 否 完 全 符 合 建 管 法 令令 一 節, 實 非 該 案 之 主 要 辦 理理 目 的 如 不不 符 現 行行 法 令令 要 求 之 創 意 店 家, 願 意 接 受 輔 導, 文 化 局 將 積 極 介 入 輔 導 101 年年 參參 加 創 意 街 區 展 之 商 家, 均 符 合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規 定 三 早 期 本 市 非 供 氣 公 司 施 作 瓦 斯 管 線 之 141 處 國 宅, 目 前 面 臨 管 線 老 舊 汰 換 經 費 分 攤 比 例例 困 擾, 以 成 功 國 宅 為 例例, 今 大 台 北北 區 瓦 斯 公 司 迴 避 以 公 有 設 備 進 行行 營 利利 之 立立 場, 僅 同 意 負 擔 75% 管 線 汰 換 費 用, 以 及 面 對 住 戶 因 考 量量 有 立立 即 公 安 危 險 提 出 儘 速 汰 換 之 訴 求, 瓦 斯 公 司 竟 要 求 民 眾 先 行行 付 款 再 予 施 作, 實 不不 合 理理, 請 市 府 展 現 積 極 作 為, 以 保 障 住 戶 權 益 ( 一 ) 查 早 期 國 宅 社 區 係 都 發 局 ( 前 國 宅 處 ) 依 興 建 當 時 之 各 相 關 規 定 及 供 氣 公 司 之 營 業 章 程 施 作, 該 等 表 外 管 設 備 配 售 後, 即 交 由 社 區 住 戶 與 供 氣 公 司 使 用 及 營 運 多 年年, 該 等 瓦 斯 表 外 管 屬 社 區 管 委 會 依 法 應 負 責 管 理理 維 護 之 公 共 設 備, 本 府 前 於 83 年年 間 另 循 預 算 程 序 編 列列 撥 入 社 區 之 維 修 補 助 款 估 列列 費 用, 即 已 包 括 該 等 瓦 斯 表 外 管 之 維 護 費 用, 故 相 關 瓦 斯 表 外 管 之 維 護 更更 新 等 費 用, 應 由 管 委 會 負 責 維 護 管 理理, 又 自 95 年年 1 月 1 日 起 採 行行 基 本 費 收 費 制 度度, 基 本 費 中 含 有 部 分 比 例例 之 瓦 斯 外 管 汰 換 費 用, 故 本 案 仍 請 大 台 北北 區 瓦 斯 公 司 與 各 國 宅 社 區 管 委 會 共 同 協 議 費 用 分 攤 ( 二 ) 本 案 於 101 年年 11 月 28 日 由 本 府 倪 副 秘 書 長 世 標 主 持 會 議, 邀 請 經 濟 部 能 源 局 及 本 府 法 務 局 消 保 官 都 發 局 等 機 關 研 商 後, 先 確 認 瓦 斯 表 外 管 之 一 般 耐 用 年年 限, 超 過 耐 用 年年 限 部 分 瓦 斯 公 司 應 全 額 負 擔 費 用, 未 超 過 耐 用 年年 限 部 分, 參參 酌 成 功 國 宅 已 使 用 表 外 管 26 年年 之 仲 裁 判 斷 結 論, 瓦 斯 公 司 願 負 擔 25%, 國 宅 負 擔 75% 之 基 準, 各 國 宅 社 區 管 委 會 與 瓦 斯 公 司 應 分 攤 之 比 例例 四 依 老 人 福 利利 法 所 稱 老 人, 係 指 年年 滿 65 歲 以 上 長 者, 目 前 外 縣 市 年年 滿 65 歲 即 可 領領 取 重 陽 敬 老 禮禮 金金, 惟 本 市 須 至 70 歲 方 享 有 津 貼, 引 發 諸 多 議 論, 依 審 計 部 對 本 市 公 益 彩 券 盈 餘 基 金金 未 善 加 運 用 提 出 糾 正, 顯 然 本 市 社 福 盈 餘 仍 有 使 用 空 間, 請 市 府 衡 酌 財 源, 期 比 照 新 北北 市 發 放 標 準, 以 彰 顯 崇 老 美 意 為 讓 有 限 的 社 會 福 利利 資 源 更更 有 效 分 配 之 前 提 下, 針 對 現 行行 重 陽 敬 老 禮禮 金金 致 送 資 格 及 金金 額 等 調 整 全 面 評 估, 本 案 刻 已 蒐 集 相 關 機 關 意 見, 並 提 供 評 估 方 案 簽 核 中, 俟 結 果 確 認 另 行行 函 復復 五 華 光 社 區 開 發 案 主 要 計 畫 雖 審 議 通 過, 惟 細 部 計 畫 尚 未 通 過, 而 今 中 央 通 知 長 期 居 住 的 違 建 戶 於 20 天 內 拆 屋 還 地, 並 可 能 追 討 5 年年 不不 當 得 利利, 對 此 本 席 要 求, 除 有 具 體 規 劃 內 容 與 安 置 補 償 違 建 戶, 否 則 請 市 府 拒 絕 核 發 拆 除 執 照 1295

4 ( 一 ) 有 關 華 光 社 區 未 來來 具 體 規 劃 內 容, 前 經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局 函 復復 表 示 刻 委 託 專 業 服 務 機 構 規 劃 多 元 開 發 方 案, 俟 規 劃 開 發 方 案 確 認 開 發 構 想 後 即 函 告 本 府 現 住 戶 之 安 置 補 償, 本 府 曾 於 99 年年 6 月 15 日 100 年年 4 月 29 日 函 請 行行 政 院 妥 予 處 理理 華 光 社 區 600 餘 戶 之 居 住 權 益 化 解 爭 議, 並 提 出 相 關 建 議 如 後 : 1. 違 章 建 築 戶 處 理理 : 依 都 市 更更 新 條 例例 第 41 條 規 定 由 實 施 者 納 入 權 利利 變 換 計 畫 處 理理, 又 相 關 拆 遷 補 償 費 依 臺 北北 市 都 市 更更 新 自 治 條 例例 第 4 條 第 1 項 規 定, 準 用 本 市 舉 辦 公 共 工 程 對 合 法 建 築 及 農 作 改 良 物 拆 遷 補 償 暨 違 章 建 築 處 理理 有 關 規 定 之 標 準 辦 理理 2. 現 住 眷 戶 之 安 置 : 查 都 市 更更 新 條 例例 雖 無 明 文 規 範, 惟 可 回 歸 公 有 土 地 管 理理 機 關, 依 其 權 管 辦 理理 眷 戶 之 相 關 處 理理 規 定, 公 有 土 地 依 都 市 更更 新 條 例例 分 回 更更 新 後 房 地, 續 由 公 有 土 地 管 理理 機 關 決 定 分 配 房 地 如 何 安 置 現 住 眷 戶 ( 二 ) 針 對 法 務 部 向 建 管 處 申 請 拆 除 執 照 一 節, 經 查 其 申 請 之 拆 除 執 照 目 前 尚 在 臺 北北 市 建 築 師 公 會 協 審 階 段, 建 管 處 除 主 動 向 法 務 部 聯聯 繫 了 解 協 審 進 度度, 並 請 其 妥 為 安 置 違 建 戶, 相 關 不不 符 規 定 事 項 釐 清 前, 不不 會 核 發 拆 除 執 照 六六 本 市 推 動 電 子 書 包 試 辦 教 學 計 畫 立立 意 良 善, 惟 參參 與 學 校 採 購 之 平 板 電 腦 品 牌 介 面 不不 一, 或 相 同 品 牌 價 位 懸 殊, 抑 或 教 師 投 入 度度 不不 高 等 相 關 問 題 尚 待 克 服, 數數 位 學 習 勢 難 達 到 預 期 目 標, 建 請 教 育 局 應 就 數數 位 學 習 計 畫 使 用 者 進 行行 問 卷 調 查, 了 解 執 行行 成 效 ;2 週 內 針 對 各 校 採 購 平 板 電 腦 價 差 問 題 提 出 檢 討 報 告,2 個 月 內 就 軟 硬 體 及 操 作 介 面 進 行行 整 合 培 訓 專 業 教 導 師 資 研 提 改 進 方 案, 俾 落落 實 計 畫 執 行行 成 效 ( 一 ) 教 育 局 推 動 行行 動 學 習 實 驗 計 畫 ( 舊 稱 電 子 書 包 實 驗 計 畫 ) 係 採 申 請 制, 由 各 校 教 師 團 隊 提 出 課 程 規 劃 與 設 計, 經 資 訊 融 入 教 學 相 關 專 家 學 者, 審 查 各 校 課 程 內 容 需 求 及 可 行行 性, 經 審 查 通 過 後, 學 校 方 得 參參 與 實 驗 計 畫 ; 各 校 執 行行 成 效 卓 著, 富 安 國 小 等 校 101 年年 更更 榮 獲 教 育 部 資 訊 科 技 融 入 教 學 創 新 應 用 典 範 團 隊 另 為 持 續 了 解 其 執 行行 成 效, 教 育 局 業 函 知 學 校 提 報 本 案 年年 度度 執 行行 成 果 ( 二 ) 有 關 行行 動 載 具 操 作 介 面 一 節, 本 市 各 校 內 行行 動 載 具 係 採 同 一 系 統, 並 成 立立 相 關 教 學 研 究 群 組 精 進 教 學 ; 教 育 局 除 由 教 師 研 習 中 心 開 設 相 關 數數 位 教 學 課 程 外, 並 委 託 市 立立 教 育 大 學, 辦 理理 相 關 研 習, 包 括 資 訊 技 能 課 程 資 訊 應 用 課 程 及 即 時 回 饋 系 統 (IRS) 研 習 等, 俾 利利 教 師 提 升 資 訊 知 能, 學 生 有 效 學 習 有 關 建 議 整 合 介 面 一 節, 教 育 局 將 通 盤 了 解 執 行行 成 果 後, 納 入 未 來來 成 果 交 流流 會 之 重 要 討 論 議 題 ( 三 ) 有 關 貴 小 組 所 詢 針 對 電 子 書 包 試 辦 教 學 計 畫 一 案, 業 於 101 年年 11 月 15 日 函 復復 在 案 七 為 推 動 城 市 健 康 雲 政 策, 請 市 府 參參 採 澳 洲 成 功 經 驗, 研 議 建 構 雲 端 病 歷歷 1296

5 個 人 健 康 資 訊 雲 端 化 及 遠 距 照 護 服 務 等 方 案, 除 成 立立 跨 局 處 專 案 小 組, 並 積 極 向 中 央 爭 取 試 辦, 以 提 升 醫 療 資 源 運 用 效 能 目 前 行行 政 院 衛 生 署 主 導 全 國 醫 療 院 所 醫 療 作 業 資 訊 化 病 歷歷 電 子 化, 本 府 衛 生 局 協 助 推 廣 情 形, 說說 明 如 後 : ( 一 ) 本 府 配 合 衛 生 署 規 劃 之 醫 院 實 施 電 子 病 歷歷 及 互 通 補 助 計 畫, 於 98 年年 至 100 年年 委 託 醫 院 針 對 醫 療 從 業 人 員 辦 理理 電 子 病 歷歷 相 關 教 育 訓 練, 以 提 升 各 院 對 電 子 病 歷歷 之 認 知 及 推 動 建 置 ( 二 ) 目 前 本 市 醫 療 院 所 建 置 電 子 病 歷歷 暨 提 供 影 像 交 換 執 行行 成 效, 詳 如 附 表 所 示 醫 院 層 級 家 數數 實 施 電 子 病 歷歷 家 數數 及 百 分 比 實 施 影 像 交 換 家 數數 及 百 分 比 醫 學 中 心 8 8( 100%) 8( 100%) 區 域 醫 院 7 6(85.7%) 6(85.7%) 地 區 醫 院 24 14(58.3%) 2( 8.3%) 總 計 39 28(71.8%) 16( 41%) ( 三 ) 目 前 北北 市 聯聯 醫 已 建 構 完 成 放 射 科 檢 查 報 告 及 血 液 檢 驗 報 告 電 子 病 歷歷 格 式, 未 來來 電 子 病 歷歷 建 構 規 劃 4 階 段, 預 定 於 105 年年 完 成, 內 容 及 期 程 如 後 : 1. 建 置 門 診 共 用 項 目 (102 年年 2 月 至 10 月 ): 病 人 過 敏 史 病 史 健 康 史 初 診 紀 錄錄 各 類類 檢 驗 報 告 超 音 波 報 告 內 視 鏡 報 告 與 門 診 主 客 觀 資 料料 評 估 及 計 畫 (SOAP) 紀 錄錄 2. 建 置 各 科 專 科 紀 錄錄 (103 年年 至 104 年年 ): 各 類類 檢 查 儀 器 報 告 ( 數數 據 及 線 圖 類類 ) 門 診 手 術 紀 錄錄 評 量量 表 及 手 繪 記 錄錄 ( 導 入 電 子 表 單 作 業 ) 3. 建 置 住 院 護 理理 表 單 (104 年年 至 105 年年 ): 表 單 資 訊 化 為 首 要 執 行行 重 點 4. 建 置 住 院 醫 囑 及 相 關 紀 錄錄 (104 年年 至 105 年年 ) ( 四 ) 未 來來 規 劃 情 形 : 電 子 病 歷歷 涉 及 資 訊 安 全 個 人 資 料料 及 隱 私 權 之 保 護, 衛 生 署 依 據 既 定 計 畫 期 程 逐 步 輔 導 與 補 助 醫 療 機 構 建 置 另 資 訊 交 換 需 有 一 致 格 式 及 交 換 平 臺, 目 前 須 配 合 衛 生 署 建 置 之 平 臺 作 業, 加 速 逐 步 達 成 院 際 病 歷歷 互 通 整 合 作 業 年年 : 加 強 輔 導 及 鼓 勵勵 未 實 施 電 子 病 歷歷 醫 院, 參參 加 衛 生 署 醫 院 實 施 電 子 病 歷歷 及 互 通 補 助 計 畫, 並 納 入 年年 度度 督 考 輔 導 重 點 年年 : 輔 導 醫 院 全 面 完 成 影 像 交 換 中 心 平 臺 互 通 作 業 八 市 長 曾 多 次 公 開 宣 示, 要 將 南 港 地 區 發 展 成 更更 大 的 信 義 計 畫 區, 惟 至 今 未 見 市 府 有 實 質 作 為, 為 加 速 打 造 南 港 六六 本 木 發 展 願 景, 請 都 發 局 積 極 研 議, 朝 成 立立 南 港 車車 站 特 定 區 提 高 容 積 獎 勵勵 方 向 落落 實 推 動, 並 請 提 送 具 體 書 面 規 劃 報 告 供 參參 1297

6 ( 一 ) 隨 著 鐵 路路 地 下 化 工 程 完 工 三 鐵 共 構 車車 站 興 建 工 程 定 案, 鐵 路路 沿 線 土 地 實 有 需 要 進 行行 檢 討, 本 府 遂 於 97 年年 提 出 鐵 路路 地 下 化 沿 線 兩 側 閒 置 或 低 度度 利利 用 土 地 之 都 市 計 畫 變 更更, 將 工 業 區 變 更更 為 商 業 區, 並 以 整 體 規 劃 與 跨 區 市 地 重 劃 方 式, 提 供 開 放 空 間 及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該 主 要 計 畫 案 及 細 部 計 畫 已 分 別 於 101 年年 4 月 10 日 及 5 月 15 日 公 告 實 施 ( 二 ) 本 次 核 定 之 主 要 計 畫 係 針 對 辦 理理 跨 區 市 地 重 劃 之 範 圍, 透 過 土 地 規 劃 調 整, 本 府 將 取 得 完 整 公 園 用 地 作 為 流流 行行 音 樂 中 心 使 用 及 南 港 轉 運 站 用 地, 其 餘 地 區 原 則 同 意 變 更更 為 商 業 區, 後 續 循 更更 新 方 式 開 發, 並 依 工 業 區 檢 討 變 更更 審 議 規 範 相 關 規 定 回 饋 及 擬 具 更更 新 事 業 計 畫 辦 理理 公 展 後, 始 核 定 其 主 要 計 畫 ( 三 ) 為 加 速 區 域 開 發 及 配 合 地 區 重 大 發 展 建 設 需 要 辦 理理 都 市 更更 新, 已 於 上 開 主 要 計 畫 案 內 將 本 計 畫 範 圍 (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除 外 ) 劃 設 為 更更 新 地 區 及 策 略 性 再 開 發 地 區, 得 依 更更 新 相 關 規 定 申 請 獎 勵勵 建 築 容 積 另 細 部 計 畫 內 亦 訂 有 綜 合 設 計 放 寬 獎 勵勵 開 發 規 模 獎 勵勵 及 立立 體 連 通 設 施 獎 勵勵 等 相 關 容 積 獎 勵勵 項 目, 促 進 地 區 更更 新 發 展 ( 四 ) 研 考 會 已 聯聯 繫 都 發 局 積 極 妥 處, 達 成 貴 席 所 提 開 發 願 景 暨 規 劃 概 念, 並 提 送 具 體 規 劃 報 告 供 參參 九 市 府 積 極 打 造 騎 乘 自 行行 車車 的 友 善 城 市, 惟 騎 士 未 了 解 自 行行 車車 路路 權 及 道 路路 使 用 規 範, 致 常 有 違 規 情 事, 亦 因 無 車車 籍 資 料料 而 難 以 取 締, 且 99 至 101 年年 自 行行 車車 之 交 通 事 故 年年 平 均 1,000 件 以 上, 今 年年 至 10 月 計 發 生 926 件 1,182 人 受 傷 及 4 人 死 亡, 請 市 府 加 強 自 行行 車車 用 路路 權 及 道 路路 使 用 規 範 宣 導 ( 一 ) 目 前 自 行行 車車 於 現 行行 法 規 中 係 屬 慢 車車, 須 依 相 關 規 定 行行 駛, 另 在 不不 妨 害 行行 人 通 行行 或 行行 車車 安 全 無 虞 的 原 則 下, 於 人 行行 道 設 置 標 誌 或 標 線 供 慢 車車 行行 駛 故 本 市 淨 寬 2 公 尺 以 上 的 人 行行 道 (1 輛 自 行行 車車 與 1 個 行行 人 可 以 交 錯 的 寬 度度 ), 考 量量 行行 人 服 務 水 準 與 道 路路 環 境 等 條 件 允 許 下, 評 估 開 放 自 行行 車車 行行 駛 人 行行 道, 並 於 端 點 設 置 人 車車 共 道 行行 人 優 先 標 誌, 以 提 醒 自 行行 車車 騎 士 應 禮禮 讓 行行 人 優 先 通 行行, 而 其 餘 無 特 別 規 定 者, 慢 車車 應 依 道 路路 交 通 安 全 規 則 第 124 條 規 定 : 在 劃 設 之 慢 車車 道 上 靠 右 順 序 行行 駛, 在 未 劃 設 慢 車車 道 之 道 路路, 應 靠 右 側 路路 邊 行行 駛 ( 二 ) 人 車車 共 道 係 自 行行 車車 尚 未 有 安 全 行行 駛 空 間 前 之 權 宜 措 施, 未 來來 自 行行 車車 行行 駛 空 間 仍 應 回 歸 車車 道, 交 工 處 目 前 已 檢 討 主 次 要 幹 道 ( 如 信 義 路路 等 ) 在 交 通 條 件 許 可 下 設 置 自 行行 車車 道, 採 人 車車 分 道 方 式 提 供 行行 人 與 自 行行 車車 更更 佳 之 通 行行 環 境, 未 來來 在 道 路路 及 環 境 等 條 件 許 可 下, 將 優 先 採 行行 人 車車 分 道, 以 維 交 通 安 全 ( 三 ) 交 通 局 為 加 強 自 行行 車車 使 用 者 對 此 觀 念 認 知, 將 持 續 透 過 製 作 海 報 摺 頁 廣 播 及 短 片 等 方 式, 加 強 宣 導 自 行行 車車 騎 乘 注 意 事 項 及 路路 權 等 事 項, 以 加 強 騎 乘 之 認 知 及 路路 權 分 享 使 用 之 觀 念 ( 四 ) 警 察 局 於 101 年年 5 月 18 日 修 訂 自 行行 車車 違 規 取 締 專 案 執 行行 計 畫, 除 加 強 道 路路 交 通 安 全 宣 導 外, 並 針 對 自 行行 車車 闖 紅 燈 穿 越 快 車車 道 行行 駛 快 車車 道 1298

7 逆 向 行行 駛 騎 乘 人 行行 道 及 騎 樓 等 5 項 違 規 加 強 取 締, 其 他 項 目 以 勸 導 為 主 101 年年 1 月 至 10 月 違 規 取 締 計 143 件, 勸 導 計 301 件 十 市 府 100 年年 11 月 23 日 決 議 忠 孝 橋 忠 孝 西 路路 高 架 橋 引 道 於 機 場 捷 運 通 車車 1 年年 後 拆 除, 請 說說 明 不不 能 銜 接 施 工 的 原 因 拆 橋 程 序 預 算 編 列列 及 周 邊 路路 型 規 劃 等 事 宜, 希 忠 孝 橋 引 道 拆 除 工 程 可 提 前 於 市 長 任 內 完 成, 並 配 合 路路 型 讓 北北 門 成 為 中 華 路路 及 臺 北北 車車 站 商 圈 的 耀 眼 文 化 古 蹟 ( 一 ) 忠 孝 橋 高 架 引 道 ( 西 寧 南 路路 至 重 慶 南 路路 段 ) 拆 除 可 行行 性 評 估 及 相 關 建 議 路路 型 案, 業 於 100 年年 10 月 14 日 完 成 ( 二 ) 評 估 結 果 建 議 拆 除 該 高 架 引 道, 且 其 路路 型 配 置 建 議 以 簡 化 並 採 優 化 線 型 方 式, 維 持 忠 孝 西 路路 塔 城 街 及 中 華 路路 等 路路 口 正 交 為 原 則, 拆 橋 後 之 路路 型 規 劃 設 計 及 施 工 等 事 宜, 工 務 局 新 工 處 預 計 於 102 年年 度度 辦 理理 設 計 作 業 未 來來 車車 行行 動 線 透 過 調 整 槽 化 設 施, 使 忠 孝 西 路路 東 西 向 貫 通 中 華 路路 與 塔 城 街 南 北北 向 貫 通, 並 以 最 大 化 規 劃 北北 門 區 域 及 綠 地 範 圍, 再 以 文 化 古 蹟 保 存 再 重 現 角 度度, 重 建 民 眾 對 臺 北北 車車 站 地 區 期 待 ( 三 ) 至 評 估 內 容 建 議 以 105 年年 為 最 佳 拆 橋 時 機, 因 該 階 段 各 項 大 眾 運 輸 服 務 皆 已 完 備, 開 發 量量 體 ( 交 6 交 通 廣 場 C1/D1 雙 子 星 大 樓 等 開 發 案 ) 皆 陸陸 續 完 工, 屆 時 周 邊 交 通 管 制 措 施 業 已 完 成, 整 體 車車 流流 會 趨 於 穩 定 另 評 估 報 告 內 容 及 分 工 權 責 已 於 101 年年 6 月 29 日 函 送 各 相 關 單 位 辦 理理 後 續 事 宜 ( 四 ) 都 發 局 後 續 將 俟 忠 孝 橋 拆 除 高 架 引 道 之 施 工 工 程 進 入 細 部 設 計 階 段, 再 配 合 交 工 處 之 路路 型 規 劃 文 化 局 之 北北 門 廣 場 規 劃 進 行行 整 體 規 劃 檢 討 本 府 申 辦 2016 世 界 設 計 之 都, 倘 順 利利 成 功 申 辦, 將 於 2016 年年 辦 理理 臺 北北 設 計 年年 另 北北 門 廣 場 如 順 利利 於 2016 年年 前 完 成, 將 建 議 納 入 適 當 年年 度度 之 亮 點 計 畫, 使 北北 門 廣 場 成 為 深 具 文 化 魅 力力 之 都 會 新 亮 點 十 一 本 市 道 路路 挖 掘 施 工 重 大 機 具 產 生 噪 音 嚴 重 擾 民, 迭 生 民 怨, 為 考 量量 居 民 生 活 作 息 及 維 護 環 境 安 寧, 建 請 未 來來 於 住 宅 區 施 作 工 程 應 儘 量量 避 免 於 夜 間 施 作, 以 減 少 居 家 干 擾 ( 一 ) 工 務 局 辦 理理 道 路路 工 程 施 工, 均 於 施 工 前 準 備 階 段 辦 理理 交 維 現 勘 時, 請 交 通 局 警 察 局 交 通 警 察 大 隊 及 轄 區 分 局 協 助 評 估 最 適 宜 時 段, 並 將 地 域 特 性 工 程 性 質 交 通 及 噪 音 等 因 素 一 併 列列 入 考 量量 範 疇 ( 二 ) 考 量量 交 通 流流 量量 較 大 時, 為 避 免 衝 擊 當 地 交 通, 工 務 局 於 辦 理理 現 勘 時, 會 接 納 相 關 單 位 建 議 是 否 採 取 夜 間 施 工 方 式 辦 理理, 並 於 施 工 前 督 導 監 造 單 位 及 施 工 廠 商, 對 於 施 工 過 程 所 須 機 具 人 力力 及 材 料料 料料 源 須 確 實 掌 控, 必 要 時 增 加 機 具 及 人 力力, 期 縮 短 工 時, 盡 力力 減 少 對 工 區 周 遭 居 民 之 干 擾 程 度度, 如 需 於 夜 間 施 工, 將 高 噪 音 之 工 項 於 夜 間 24 時 前 完 成, 減 少 衝 擊 ( 三 ) 夜 間 施 工 除 須 符 合 營 建 工 程 噪 音 管 制 標 準 值 外, 環 保 局 另 已 公 告 本 市 第 一 至 第 三 類類 噪 音 管 制 區 夜 間 22 時 至 翌 日 上 午 7 時 禁 止 從 事 施 工 使 用 動 力力 機 械 操 作, 致 妨 礙 安 寧 行行 為 ( 惟 搶 救 搶 修 工 程 及 連 續 性 必 要 工 程 等 不不 在 此 限 ), 1299

8 違 者 將 處 3,000 元 以 上,3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令令 其 立立 即 改 善, 對 未 遵 行行 者, 則 按 次 處 罰 十 二 市 府 斥 資 13 億 元, 歷歷 經 5 年年 時 間, 建 置 全 市 13,699 支 錄錄 影 監 視 系 統, 今 現 場 測 試, 影 像 回 傳 率率 100% 且 畫 質 清 晰, 本 席 甚 表 肯 定 ; 希 發 揮 預 期 效 益, 有 效 降 低 刑 案 發 生 並 提 升 破 獲 率率, 俾 達 成 治 安 零零 容 忍 政 策 目 標 ( 一 ) 本 市 新 錄錄 影 監 視 系 統 建 置 案, 自 99 年年 8 月 試 營 運 後, 藉 由 監 視 器 輔 助 而 偵 破 之 案 件 眾 多, 如 萬 華 區 獅 子 林林 大 樓 割 頸 案 微 風 廣 場 槍 擊 案 及 臺 灣 企 銀 運 鈔 車車 強 盜 案 等 ( 二 ) 經 統 計 本 市 因 監 視 器 輔 助 而 破 案 之 刑 案 件 數數 99 年年 為 255 件 100 年年 為 923 件 101 年年 1 月 至 11 月 計 4,809 件 另 101 年年 1 月 至 11 月 竊 盜 犯 罪 與 100 年年 同 期 相 較 減 少 1,199 件, 發 生 數數 下 降 11.93%, 破 獲 率率 提 升 個 百 分 點 ;101 年年 1 月 至 11 月 搶 奪 案 件 發 生 65 件, 破 獲 66 件, 破 獲 率率 達 %, 與 100 年年 同 期 發 生 83 件 破 獲 69 件 比 較, 發 生 數數 下 降 21.69%, 破 獲 率率 提 升 個 百 分 點, 顯 示 本 建 置 案 已 發 揮 預 防 犯 罪 及 提 升 偵 破 刑 案 之 功 能 十 三 新 北北 市 林林 口 區 力力 行行 段 70 號 及 70-1 地 號 土 地 係 本 市 所 有, 目 前 規 劃 為 2017 世 大 運 服 務 中 心 及 轉 運 站 地 點, 惟 據 悉 新 北北 市 政 府 有 意 變 更更 該 2 筆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與 周 邊 土 地 一 併 開 發 作 為 產 業 專 區, 請 市 府 堅 守 立立 場, 勿 損 失 本 市 應 有 權 益 ; 另 本 席 要 求 本 市 重 大 權 益 之 協 商 會 議, 市 府 應 指 派 高 層 首 長 參參 與, 以 避 免 重 蹈 淡 北北 道 路路 工 程 案 覆 轍 ( 一 ) 查 新 北北 市 林林 口 區 力力 行行 段 70 號 及 70-1 地 號 土 地, 宗 地 面 積 分 別 為 30, 及 16,394.8 平 方 公 尺, 係 公 私 共 有 土 地, 市 有 土 地 持 分 均 為 999,941/ 1,000,000, 持 分 面 積 分 別 為 30, 及 16, 平 方 公 尺, 私 人 持 分 面 積 分 別 為 1.83 及 0.97 平 方 公 尺, 於 97 年年 12 月 22 日 變 更更 為 產 業 專 用 區 及 公 園 用 地, 現 況 空 置 為 配 合 舉 辦 2017 臺 北北 世 大 運, 目 前 規 劃 為 選 手 村 營 運 後 勤 區 使 用 於 2017 世 大 運 比 賽 前, 提 供 選 手 村 行行 政 辦 公 使 用, 比 賽 期 間, 供 後 勤 區 之 大 型 車車 輛 停 放 及 其 他 臨 時 使 用 ( 二 ) 新 北北 市 政 府 擬 將 林林 口 區 規 劃 為 新 北北 影 視 城, 函 請 本 府 配 合 其 推 動 影 視 城 政 策, 一 併 調 整 產 業 專 用 區 之 容 許 使 用 項 目, 以 及 規 劃 約 1 公 頃 面 積 辦 理理 開 發 一 節, 本 府 業 於 101 年年 10 月 11 日 及 24 日 兩 度度 函 復復 新 北北 市 政 府, 強 調 該 土 地 將 供 2017 臺 北北 世 大 運 選 手 村 停 車車 調 度度 場 使 用, 並 無 替 代 方 案, 為 考 量量 選 手 村 服 務 整 體 性, 不不 宜 先 行行 處 分 上 揭 地 號 土 地, 本 府 各 機 關 皆 清 楚 表 達 相 關 意 見, 並 請 新 北北 市 政 府 重 新 評 估 新 北北 影 視 城 開 闢 之 期 程, 且 建 議 於 2017 年年 世 大 運 舉 辦 完 成 後, 再 研 商 本 市 產 業 專 用 區 土 地 之 開 發 ( 三 ) 新 北北 市 林林 口 區 力力 行行 段 70 地 號 屬 本 市 有 持 分 大 面 積 土 地, 本 府 將 以 標 設 地 上 權 方 向 處 理理 新 北北 市 政 府 擬 將 林林 口 區 規 劃 為 新 北北 影 視 城, 考 量量 開 發 之 經 濟 環 境 與 條 件 變 化 仍 大, 為 保 留 未 來來 開 發 彈 性, 本 府 原 則 配 合 於 爾 後 1300

9 地 上 權 招 標 之 招 標 文 件 中 納 入 相 關 開 發 條 件, 無 須 另 行行 變 更更 基 地 現 有 都 市 計 畫 容 許 使 用 項 目, 惟 倘 新 北北 市 政 府 考 量量 同 一 街 廓 內 產 業 專 用 區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之 一 致 性, 擬 一 併 辦 理理 容 許 使 用 項 目 變 更更 部 分, 建 議 以 增 加 土 地 容 許 使 用 項 目 方 式 辦 理理, 至 限 縮 原 容 許 使 用 項 目, 可 加 入 應 經 新 北北 市 政 府 核 准 之 條 件 十 四 市 府 各 機 關 每 年年 固 定 舉 辦 多 場 藝 文 與 節 慶 活 動, 惟 缺 乏 整 合 規 劃 及 整 體 行行 銷, 致 未 能 有 效 宣 傳 本 市 觀 光 特 色, 建 請 參參 考 新 加 坡 發 展 旅 遊 服 務 業 成 功 案 例例, 積 極 檢 討 策 進 另 為 增 加 本 市 觀 光 吸 引 力力, 創 造 就 業 機 會, 本 席 建 議 於 社 子 島 設 置 賭 場, 亦 請 一 併 研 議 可 行行 性 ( 一 ) 有 關 本 市 觀 光 或 特 色 節 慶 之 整 合 及 宣 傳 情 形, 說說 明 如 後 : 年年 度度 本 府 各 機 關 所 辦 的 各 類類 觀 光 及 文 化 節 慶 活 動 資 訊, 完 成 後 公 開 於 臺 北北 旅 遊 網, 並 積 極 配 合 行行 銷, 將 相 關 資 訊 函 請 本 市 旅 行行 商 業 同 業 工 會, 告 知 其 會 員 排 入 旅 遊 行行 程 2. 為 加 強 宣 傳 展 演 資 訊, 方 便 民 眾 查 詢 夜 間 藝 文 休 閒 活 動, 觀 傳 局 已 規 劃 透 過 與 文 化 局 資 料料 交 換 方 式, 將 相 關 藝 文 活 動 資 訊 同 步 顯 示 於 臺 北北 旅 遊 網, 而 本 府 各 機 關 亦 可 利利 用 網 站 資 訊 登 錄錄 功 能, 事 先 將 活 動 訊 息 公 告 於 網 站 3. 針 對 本 市 觀 光 及 文 化 節 慶 活 動, 國 內 持 續 運 用 海 報 燈 箱 等 圖 文 媒 體 戶 外 電 子 看 板 捷 運 電 視 及 廣 播 電 臺 插 播 稿 等 公 益 管 道 配 合 宣 導, 鼓 勵勵 民 眾 參參 與 活 動, 並 發 行行 臺 北北 畫 刊 精 彩 臺 北北 摺 頁 Discover Taipei 雙 月 刊 趣 臺 北北 手 冊 等 平 面 文 宣, 以 及 利利 用 臺 北北 旅 遊 網 手 機 App 等 宣 傳 ; 另 國 外 行行 銷 則 透 過 規 劃 特 色 遊 程 與 業 者 合 作, 向 目 標 市 場 行行 銷 自 由 行行 優 惠 方 案, 亦 透 過 旅 展 觀 光 推 介 會 網 路路 及 各 主 要 城 市 當 地 媒 體 加 強 行行 銷 ( 二 ) 為 增 加 本 市 觀 光 吸 引 力力, 創 造 就 業 機 會, 貴 席 建 議 於 社 子 島 設 置 賭 場 事 宜, 說說 明 如 後 : 1. 由 於 歐 債 風 暴暴 金金 融 造 成 全 球 景 氣 低 迷, 為 協 助 企 業 度度 過 難 關, 本 府 各 機 關 已 積 極 研 擬 具 體 方 案 措 施, 以 促 進 投 資 刺 激 經 濟 景 氣 強 化 民 眾 購 買 意 願 及 提 升 勞勞 動 就 業 率率, 包 括 積 極 推 動 雲 端 產 業 園 區, 以 打 造 本 市 成 為 全 國 最 重 要 的 雲 端 產 業 中 心 ; 擴 大 臺 北北 市 產 業 發 展 自 治 條 例例 獎 勵勵 補 貼 項 目, 以 協 助 中 小 企 業 度度 過 難 關, 增 訂 勞勞 工 薪 資 補 貼 承 租 私 有 房 地 租 金金 補 貼 及 外 國 公 司 得 申 請 相 關 補 助 獎 勵勵, 推 動 臺 北北 好 當 家 計 畫 建 置 創 業 一 站 式 服 務, 提 供 創 業 資 訊 網 站 諮 詢 客 服 中 心 創 業 顧 問 輔 導 及 辦 理理 創 業 進 階 課 程 等 另 為 協 助 企 業 取 得 所 需 資 金金, 本 府 已 修 訂 青 年年 創 業 融 資 貸 款 中 小 企 業 融 資 貸 款 及 中 小 企 業 策 略 性 及 創 新 升 級 融 資 貸 款 降 低 申 請 門 檻 放 寬 續 貸 限 制 提 供 一 定 期 間 內 利利 息 補 貼 及 提 高 最 高 貸 款 額 度度 等, 以 提 供 更更 多 有 需 要 之 企 業 及 民 眾 申 請, 同 時 亦 透 過 輔 導 與 營 造 商 圈 品 牌 及 辦 理理 主 題 促 銷 活 動 ( 如 臺 北北 美 食 饗 宴 牛 肉 麵 節 及 鳳 梨 酥 節 等 ) 有 效 刺 激 消 費 1301

10 力力 道 等 措 施, 期 有 助 振 興 產 業 經 濟, 並 創 造 就 業 機 會 2. 有 關 社 子 島 地 區 未 來來 將 依 本 府 100 年年 6 月 8 日 公 告 實 施 之 變 更更 臺 北北 市 士 林林 社 子 島 地 區 主 要 計 畫 案, 以 區 段 徵 收 方 式 辦 理理 整 體 開 發 在 兼 顧 防 洪 需 求 交 通 運 輸 生 態 保 育 休 閒 遊 憩 與 居 民 權 益 前 提 下, 業 依 循 地 區 特 性 劃 分 居 住 商 業 產 業 服 務 娛 樂 及 遊 樂 等 五 大 使 用 分 區, 並 配 合 防 洪 高 保 護 設 施 與 地 區 排 水 設 施 之 施 作, 期 解 決 社 子 島 地 區 低 漥 問 題, 以 營 造 安 全 且 人 性 化 之 都 市 環 境 ; 至 於 社 子 島 地 區 引 入 博 弈 產 業 部 分, 因 與 國 內 現 行行 法 規 不不 符, 尚 無 法 實 施 另 都 發 局 將 配 合 觀 傳 局 及 文 化 局 規 劃 辦 理理 都 市 計 畫 作 業, 俾 提 升 本 市 城 市 競 爭 力力 與 營 造 觀 光 特 色 十 五 台 電 公 司 每 年年 收 購 本 市 翡 翠 水 庫 及 垃 圾 焚 化 廠 生 產 之 電 力力 高 達 3.6 億 度度, 該 公 司 低 價 購 入 後 以 高 價 售 予 本 市, 實 不不 合 理理, 本 席 於 上 會 期 建 議 與 台 電 公 司 重 新 定 約, 以 每 年年 產 出 的 電 力力 度度 數數 折 抵 捷 運 公 司 用 電 量量, 俾 節 省 電 費 支 出, 惟 迄 今 市 府 仍 以 窒 礙 難 行行 推 託 之 詞 回 復復, 明 顯 執 行行 不不 力力, 請 深 切 檢 討 ( 一 ) 有 關 台 電 公 司 向 翡 管 局 購 電 價 格 過 低 之 問 題, 說說 明 如 後 : 年年 8 月 至 9 月 曾 與 台 電 公 司 進 行行 3 次 電 價 協 商, 主 要 朝 改 採 單 費 率率 計 價 方 向 進 行行 後 經 本 府 丁 副 市 長 庭 宇 101 年年 11 月 1 日 出 席 行行 政 院 會 時 向 經 濟 部 反 映, 由 經 濟 部 能 源 局 於 11 月 23 日 邀 請 台 電 公 司 與 本 府 翡 管 局 及 環 保 局 召 開 討 論 會 議 翡 管 局 於 該 次 會 議 中 雖 再 次 強 烈 表 達 爭 取 意 願, 惟 台 電 公 司 仍 未 具 體 承 諾諾 ; 丁 副 市 長 再 度度 於 12 月 20 日 出 席 行行 政 院 會 時, 向 經 濟 部 反 映 售 電 價 格 過 低 之 問 題, 目 前 透 過 經 濟 部 梁梁 次 長 率率 領領 之 國 營 會 能 源 局 台 電 公 司 與 本 府 展 開 新 一 波 之 電 價 協 商, 業 於 12 月 24 日 進 行行 第 1 次 協 商, 第 2 次 協 商 已 於 102 年年 1 月 7 日 舉 行行, 翡 管 局 仍 將 持 續 積 極 爭 取 2. 為 使 公 營 水 庫 電 廠 費 率率 訂 定 透 明 化 並 杜 絕 爭 議, 翡 管 局 101 年年 9 月 27 日 函 請 經 濟 部 水 利利 署, 統 一 協 請 能 源 局 訂 定 公 營 水 力力 發 電 廠 之 計 價 及 其 調 整 機 制, 該 署 於 11 月 6 日 函 請 能 源 局 及 台 電 公 司 研 處, 續 於 12 月 4 日 轉 能 源 局 意 見 略 以, 翡 翠 發 電 廠 購 售 電 契契 約 係 屬 翡 管 局 與 台 電 公 司 雙 方 私 契契 約 行行 為, 宜 由 合 約 雙 方 協 議 檢 討, 尚 不不 宜 比 照 民 營 電 廠 及 汽 電 共 生 業 者 訂 定 統 一 之 計 價 及 其 調 整 機 制 ( 二 ) 有 關 環 保 局 垃 圾 焚 化 廠 餘 電 部 分, 說說 明 如 後 : 1. 依 電 業 法 第 97 條 及 第 100 條 規 定, 環 保 局 垃 圾 焚 化 廠 設 置 發 電 設 備, 專 供 自 用, 有 餘 電 時 僅 能 由 台 電 公 司 躉 購, 如 終 止 售 電 予 台 電 公 司 之 契契 約, 焚 化 廠 餘 電 並 無 其 他 管 道 去 化 若若 不不 考 慮 違 反 電 業 法 前 提 下, 採 自 行行 餘 電 轉 供, 則 需 考 量量 焚 化 廠 及 捷 運 公 司 電 壓 變 電 系 統 並 不不 相 同, 將 餘 電 轉 供 捷 運 公 司 或 本 府 相 關 機 關, 除 需 新 建 置 變 電 系 統, 亦 需 建 置 供 電 線 路路, 所 需 經 費 龐 大 目 前 台 電 公 司 所 設 線 路路 已 遍 布 各 處, 焚 化 廠 再 行行 設 置 線 路路 將 使 供 電 系 統 混 雜, 運 轉 維 護 倘 有 誤 認 誤 觸 誤 接 均 可 能 產 生 嚴 重 危 害, 而 後 續 管 線 維 護 費 亦 相 當 高 昂, 故 1302

11 經 評 估 不不 宜 採 行行 2. 環 保 局 除 向 台 電 公 司 反 映 用 電 相 抵 可 行行 性 外, 另 就 焚 化 廠 售 電 費 率率 偏 低 情 形 積 極 爭 取 提 高, 除 與 經 濟 部 能 源 局 台 電 公 司 協 商 外, 並 請 行行 政 院 環 保 署 協 助, 說說 明 如 後 : (1) 經 濟 部 曾 於 101 年年 6 月 25 日 預 告 修 正 汽 電 共 生 系 統 實 施 辦 法 第 12 條 及 第 14 條 環 保 局 於 101 年年 6 月 29 日 反 映 意 見, 並 建 議 召 開 會 議 邀 集 具 合 格 汽 電 共 生 系 統 相 關 單 位 及 業 者, 以 符 合 買 賣 雙 方 公 平 原 則 (2) 101 年年 8 月 1 日 本 府 環 保 局 吳 局 長 拜 訪 台 電 公 司 業 務 處 唐 處 長, 反 映 焚 化 廠 售 電 金金 額 偏 低 問 題 及 商 議 如 何 於 現 行行 規 定 下, 提 高 焚 化 廠 售 電 收 入, 唐 處 長 表 示 能 源 局 公 告 修 正 汽 電 共 生 系 統 實 施 辦 法 第 12 條 及 第 14 條, 將 提 高 週 六六 半 尖 峰 及 離離 峰 等 時 間 之 費 率率, 該 修 正 若若 通 過 後 對 焚 化 廠 有 利利, 預 估 售 電 金金 額 將 增 加 (3) 101 年年 7 月 20 日 環 保 署 召 開 各 地 方 垃 圾 焚 化 廠 售 予 台 灣 電 力力 公 司 購 電 費 率率 調 整 事 宜 研 商 會 議, 環 保 局 復復 於 101 年年 8 月 10 日 函 文 重 申 放 寬 容 量量 費 率率 計 價 方 式 夏 月 開 放 申 請 使 用 備 用 電 力力 優 惠 等 建 議 納 入 說說 帖 向 能 源 局 反 映 101 年年 9 月 13 日 環 保 署 函 送 能 源 局 垃 圾 焚 化 廠 售 電 費 率率 調 整 合 理理 性 探 討 說說 帖 1 份, 本 府 環 保 局 建 議 事 項 已 納 入 (4) 101 年年 8 月 20 日 能 源 局 召 開 汽 電 共 生 系 統 實 施 辦 法 再 修 正 草 案 研 商 會 議, 會 議 結 論 將 再 參參 酌 與 會 單 位 意 見, 評 估 調 整 因 子 及 增 購 汽 電 共 生 電 能 暫 行行 措 施 等 是 否 合 宜 3. 依 經 濟 部 能 源 局 101 年年 10 月 3 日 10 月 8 日 分 別 公 告 新 售 電 計 算 式 及 費 率率, 離離 峰 費 率率 已 有 大 幅 的 調 升, 以 焚 化 廠 全 年年 24 小 時 穩 定 操 作 離離 峰 時 段 占 大 部 分 時 間 下, 預 估 環 保 局 3 座 焚 化 廠 約 可 增 加 7% 至 12% 售 電 收 入 ( 三 ) 有 關 本 府 每 年年 產 出 之 電 力力 度度 數數 折 抵 捷 運 公 司 用 電 量量, 俾 節 省 電 費 支 出 一 節, 說說 明 如 後 : 1. 因 立立 法 院 於 101 年年 4 月 25 日 經 濟 委 員 會 會 議 決 議 : 政 策 性 的 電 價 折 扣 措 施 ( 電 化 鐵 路路 用 電 公 用 自 來來 水 用 電 學 校 用 電 等 ), 理理 應 由 中 央 政 府 回 歸 各 行行 政 主 管 機 關 自 行行 編 列列 預 算 進 行行 差 額 補 貼, 增 加 捷 運 公 司 爭 取 電 價 優 惠 困 難 度度 年年 10 月 3 日 拜 會 市 籍 立立 法 委 員, 尋 求 立立 法 院 支 持 維 持 原 有 電 價 優 惠 政 策, 或 由 中 央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編 列列 預 算 補 助 電 費 年年 10 月 4 日 將 為 避 免 取 消 政 策 性 電 價 優 惠, 影 響 學 生 受 教 品 質 道 路路 交 通 安 全 與 社 會 治 安 及 增 加 民 眾 生 活 支 出, 請 立立 法 院 支 持 維 持 原 有 電 價 優 惠 政 策, 或 改 為 中 央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編 列列 預 算 補 助 提 案 轉 由 本 府 送 呈 立立 法 委 員 於 立立 法 院 會 中 提 案 ( 四 ) 本 人 曾 親 自 拜 會 台 電 公 司 董 事 長 及 總 經 理理, 亦 告 知 本 案 未 獲 妥 善 處 理理 前, 台 電 公 司 要 在 本 市 建 置 松 湖 高 壓 變 電 所 案, 不不 會 獲 得 本 府 支 持, 全 案 業 經 本 府 與 台 電 公 司 101 年年 7 月 12 日 會 議 討 論 獲 致 共 識, 後 續 請 台 電 公 司 賡 1303

12 續 與 地 方 民 眾 及 民 意 代 表 溝 通, 確 實 了 解 其 疑 慮 並 妥 適 回 應, 再 重 新 檢 具 多 數數 人 不不 反 對 之 民 意 調 查 結 果 ( 樣 本 範 圍 及 數數 量量 需 適 宜 ), 本 府 方 予 協 助 後 續 行行 政 作 業 相 關 事 宜 質 詢 組 別 : 第 二 組 質 詢 議 員 : 王 議 員 欣 儀 王 議 員 正 德 鍾 議 員 小 平 一 臺 北北 小 巨 蛋 活 動 頻 繁, 屢 有 演 唱 會 活 動 逾 時, 影 響 周 遭 居 民 安 寧 及 生 活 品 質 情 事, 市 府 雖 向 主 辦 單 位 收 取 罰 鍰, 對 受 害 民 眾 卻 無 補 償 措 施, 明 顯 不不 公, 建 請 研 訂 回 饋 辦 法, 以 維 當 地 市 民 權 益 ( 一 ) 針 對 演 出 超 時 造 成 臺 北北 小 巨 蛋 周 邊 里里 民 之 衝 擊, 捷 運 公 司 將 督 導 廠 商 降 低 觀 眾 散 場 夜 間 噪 音, 並 要 求 儘 量量 調 整 低 頻 音 量量, 以 及 禁 止 演 出 者 帶 動 或 引 導 觀 眾 跳 動, 避 免 影 響 鄰 近 居 民 環 境 安 寧 ( 二 ) 捷 運 公 司 將 依 101 年年 11 月 8 日 貴 會 交 通 委 員 會 議 員 提 案 ( 第 案 ) 之 審 查 意 見, 研 擬 可 行行 的 敦 親 睦 鄰 方 案 二 福 德 街 251 巷 33 號 旁 松 山 慈 惠 堂 私 人 違 建, 多 年年 來來 阻 礙 民 眾 通 行行, 經 本 席 屢 次 反 映, 市 長 亦 承 諾諾 卸 任 前 會 完 成 道 路路 拓 寬 工 程, 惟 至 今 仍 無 具 體 進 展, 請 市 府 儘 速 辦 理理, 以 維 施 政 效 能 有 關 福 德 街 251 巷 33 號 旁 私 人 違 建 阻 礙 通 行行 處 理理 情 形, 說說 明 如 後 : ( 一 ) 短 期 改 善 方 案 : 由 交 通 局 先 行行 採 用 交 通 手 段 改 善, 至 於 公 有 地 未 遭 占 用 區, 工 務 局 新 工 處 已 於 101 年年 2 月 中 旬 完 成 路路 面 維 護 改 善 ( 二 ) 長 期 改 善 方 案 : 查 福 德 街 251 巷 現 況 為 既 有 道 路路,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為 保 護 區, 於 變 更更 臺 北北 市 信 義 區 福 德 段 4 小 段 135 地 號 等 7 筆 保 護 區 土 地 為 宗 教 特 定 專 用 區 ( 松 山 慈 惠 堂 ) 主 要 計 畫 案 內 由 保 護 區 變 更更 為 道 路路 用 地, 以 作 為 慈 惠 堂 變 更更 回 饋 事 項, 該 案 刻 由 內 政 部 都 委 會 專 案 小 組 審 議 中 目 前 依 專 案 小 組 審 查 意 見 由 松 山 慈 惠 堂 修 正 主 要 計 畫 書 圖, 並 補 充 資 料料 過 府 後, 轉 送 該 部 續 審 ( 三 ) 遭 占 用 區 部 分 : 依 松 山 地 政 事 務 所 100 年年 9 月 23 日 及 101 年年 1 月 3 日 土 地 複 丈 成 果 圖 顯 示, 有 福 德 街 251 巷 27 號 及 29 號 31 號 及 32 號 部 分 建 物 使 用 工 務 局 新 工 處 經 管 福 德 段 4 小 段 210-6( 保 護 區 ) 210-7( 沉 砂 池 用 地 ) 地 號 部 分 國 有 土 地, 新 工 處 已 先 當 面 溝 通 協 調, 並 於 101 年年 2 月 15 日 函 請 上 開 建 物 占 用 戶, 依 財 政 部 98 年年 9 月 24 日 各 機 關 經 管 國 有 公 用 被 占 用 不不 動 產 處 理理 原 則 第 4 點 第 2 項 第 1 款 規 定, 於 本 府 開 闢 道 路路 時, 限 期 配 合 搬 遷 騰 空 三 前 市 長 李 登 輝 日 前 對 釣 魚 台 主 權 歸 屬 之 不不 當 言 論, 嚴 重 傷 害 臺 灣 人 民 感 情, 有 關 其 於 市 府 大 樓 門 眉 之 題 名 落落 款, 本 席 要 求 儘 速 去 除 ; 另 於 市 轄 內 相 關 題 名 亦 請 一 併 妥 處, 以 符 民 意 期 待 有 關 市 政 大 樓 門 眉 之 題 名 落落 款, 係 由 工 務 局 新 工 處 施 作, 於 83 年年 9 月 間 竣 工 移 交 秘 書 處 所 屬 公 管 中 心 接 管 經 查 市 政 大 樓 係 於 李 登 輝 先 生 擔 任 市 長 期 間 籌 1304

13 建, 其 於 83 年年 間 擔 任 第 8 任 總 統, 按 當 時 設 立立 背 景 應 係 呈 請 總 統 題 詞 據 以 施 工, 考 量量 市 政 大 樓 興 建 落落 成 之 歷歷 史 意 涵, 仍 以 維 持 現 狀狀 為 宜 另 工 務 局 轄 管 之 公 共 設 施 竣 工 銘 牌 有 市 長 題 名 落落 款 部 分, 配 合 本 市 市 政 大 樓 之 辦 理理 方 式, 仍 以 維 持 現 狀狀 為 宜 四 謹 對 路路 平 專 案 提 出 下 列列 議 題 就 教 : ( 一 ) 屢 有 承 商 為 求 施 工 方 便, 違 規 封 路路, 造 成 周 邊 交 通 嚴 重 堵 塞, 建 請 研 議 記 點 懲 罰 機 制, 以 維 交 通 順 暢 ( 二 ) 建 請 研 議 檢 舉 獎 金金 部 分 比 率率 以 愛 心 公 益 劵 方 式 發 放, 如 喜 憨 兒 烘 焙 屋 陽 光 加 油 站 等 團 體, 以 一 併 達 成 照 顧 弱 勢 之 美 意 ( 三 ) 民 眾 反 映 撥 打 1999 市 民 當 家 專 線 檢 舉 施 工 影 響 交 通 或 道 路路 坑 洞洞 等 案, 處 理理 人 員 到 達 現 場 處 理理 時 間 太 慢, 請 檢 討 改 進 ( 一 ) 有 關 承 商 違 規 封 路路 影 響 交 通 一 節, 新 工 處 針 對 道 路路 施 工 未 依 規 定 擺 設 交 維 措 施 之 情 形 已 訂 定 相 關 罰 則, 若若 經 通 報 且 查 證 屬 實 或 經 本 府 交 通 管 理理 機 關 開 立立 罰 單 並 移 至 新 工 處 者, 當 依 相 關 規 定 處 罰 ( 二 ) 對 於 研 議 檢 舉 獎 金金 部 分 比 率率 以 愛 心 公 益 劵 方 式 發 放 事 宜, 工 務 局 新 工 處 檢 舉 獎 金金 之 核 發, 已 有 向 民 眾 公 告, 若若 經 民 眾 檢 舉 成 案, 則 就 其 違 規 情 形 輕 重, 於 違 規 單 位 所 繳 納 之 罰 款 依 比 例例 核 發 獎 金金, 故 不不 宜 再 以 其 他 方 式 替 代 ( 三 ) 有 關 民 眾 檢 舉 施 工 影 響 交 通 或 道 路路 坑 洞洞, 依 據 1999 臺 北北 市 民 當 家 熱 線 作 業 流流 程 規 定 說說 明 如 後 : 1. 如 因 施 工 影 響 交 通 時, 會 立立 即 成 立立 單 一 案 件, 先 以 電 話 通 報 警 察 局 立立 即 派 員 到 場 疏 導 交 通 及 協 助 查 明 現 場 是 否 因 違 規 施 工 造 成 塞 車車, 並 請 權 責 機 關 儘 速 派 員 處 理理 2. 如 為 道 路路 坑 洞洞 時, 會 立立 即 成 立立 派 工 案 件, 由 權 責 機 關 派 員 處 理理 3. 如 為 檢 舉 道 路路 挖 掘 違 規 案 件, 由 話 務 人 員 協 助 登 錄錄 至 道 路路 違 規 案 件 檢 舉 系 統, 並 電 話 通 報 新 工 處 值 班 分 隊 處 理理 ( 四 ) 對 於 1999 市 民 當 家 熱 線 通 報 市 區 道 路路 坑 洞洞, 各 權 責 機 關 處 理理 時 限 如 後 : 1. 工 務 局 新 工 處 第 1 階 段 為 24 小 時 內 完 成 臨 時 搶 修 或 設 置 安 全 措 施, 第 2 階 段 於 15 日 內 完 成 方 正 銑 鋪 ( 含 標 線 繪 製 ) 2. 警 察 局 已 要 求 所 屬 接 獲 交 通 堵 塞 通 報 後, 應 立立 即 派 員 抵 達 現 場 疏 處, 並 列列 入 管 制, 迄 交 通 狀狀 況 解 除 車車 流流 恢 復復 正 常, 始 得 離離 崗 3. 民 政 局 及 各 區 公 所 則 持 續 配 合 主 管 機 關 研 訂 之 1999 臺 北北 市 民 當 家 熱 線 話 務 服 務 作 業 規 範, 於 規 定 時 限 內, 處 理理 派 工 案 件 現 場 安 全 維 護 及 修 復復 道 路路 坑 洞洞 事 宜 五 臺 灣 益 智 性 電 玩 產 業, 不不 論 研 發 或 成 效 皆 屬 世 界 一 流流, 且 此 類類 遊 戲 亦 可 促 進 頭 腦 開 發 與 親 子 關 係, 惟 臺 北北 市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設 置 管 理理 自 治 條 例例 公 布 施 行行 後, 至 今 仍 無 業 者 申 請, 顯 示 法 令令 扼 殺 產 業 發 展, 請 產 業 局 儘 速 修 法, 並 提 供 業 者 於 修 法 完 成 前, 以 行行 政 授 權 方 式 特 許 益 智 類類 電 玩 機 檯 合 法 測 試 空 間, 俾 扶 植 本 1305

14 市 電 子 遊 戲 產 業 生 存 及 發 展 ( 一 ) 針 對 臺 北北 市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設 置 管 理理 自 治 條 例例 第 4 條, 雖 規 定 申 請 人 之 代 表 人 或 負 責 人 應 為 營 業 場 所 所 在 之 購 物 中 心 百 貨 業 或 遊 樂 園 業 之 代 表 人 或 負 責 人, 惟 倘 購 物 中 心 百 貨 業 者 無 自 行行 經 營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意 願, 而 將 符 合 規 定 之 某 一 樓 層 出 租 予 欲 經 營 之 遊 樂 園 業 者, 由 該 遊 樂 園 業 者 提 出 申 請 目 前 已 有 2 家 業 者 有 申 請 意 願, 將 以 專 案 方 式 協 助 業 者 申 辦 ( 二 ) 有 關 以 行行 政 授 權 方 式 提 供 益 智 類類 電 玩 機 檯 測 試 空 間 部 分, 按 現 行行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管 理理 條 例例 規 定, 電 子 遊 戲 機 檯 須 通 過 經 濟 部 評 鑑, 且 僅 得 擺 設 於 已 領領 有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營 業 級 別 證 之 場 所, 如 於 其 他 場 所 擺 放 電 玩 機 檯 尚 非 合 法 ( 依 法 必 須 查 扣 機 檯 ), 惟 為 利利 益 智 類類 電 子 遊 戲 機 產 業 發 展, 商 業 處 業 以 101 年年 12 月 4 日 函 請 經 濟 部 通 盤 檢 視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管 理理 條 例例, 就 益 智 類類 電 子 遊 戲 機 之 陳 列列 使 用, 評 估 修 正 或 放 寬 相 關 限 制 之 可 行行 性 六六 針 對 老 人 福 利利 政 策, 建 請 社 會 局 參參 採 新 北北 市 做 法, 透 過 實 質 津 貼 或 禮禮 金金 之 發 放, 讓 長 者 直 接 感 受 為 政 者 心 意, 本 席 主 張 :( 一 ) 放 寬 敬 老 重 陽 禮禮 金金 年年 齡 門 檻 為 65 歲 ;( 二 ) 研 議 普 發 滿 65 歲 長 者 健 康 補 助 金金 之 可 行行 性 ;( 三 ) 針 對 原 老 人 健 保 補 助 費, 賦 予 長 者 彈 性 選 擇 由 市 府 代 繳 或 直 接 領領 現, 以 靈 活 運 用 該 款 項 ( 一 ) 為 讓 有 限 的 社 會 福 利利 資 源 更更 有 效 分 配 之 前 提 下, 針 對 現 行行 重 陽 敬 老 禮禮 金金 致 送 資 格 及 金金 額 等 調 整 全 面 評 估, 本 案 刻 已 蒐 集 相 關 機 關 意 見, 並 提 供 評 估 方 案 簽 核 中, 俟 結 果 確 認 另 行行 函 復復 ( 二 ) 有 關 普 發 健 康 補 助 金金 及 健 保 補 助 費 補 助 方 式 一 節, 新 北北 市 發 放 之 老 人 健 康 補 助 金金, 係 將 原 對 長 者 之 健 保 自 付 額 補 助 改 為 現 金金 發 放, 而 本 市 老 人 健 保 自 付 額 補 助 措 施, 係 補 助 本 市 老 人 健 保 自 付 額, 自 85 年年 開 辦 後, 皆 由 社 會 局 逕 送 補 助 名 單 予 中 央 健 保 局 辦 理理 直 接 資 格 減 免, 每 人 每 年年 最 高 補 助 8,988 元, 其 總 經 費 已 高 達 14 億 元 本 項 補 助 款 確 實 用 於 健 保 費 補 助, 可 省 略 長 者 繳 款 流流 程, 且 可 避 免 子 女 爭 領領 補 助 金金, 或 領領 現 金金 卻 未 繳 費, 造 成 家 庭 紛 爭 新 北北 市 健 康 補 助 金金 雖 以 現 金金 發 給 老 人, 其 未 必 全 然 使 用 於 健 保 費, 且 需 長 者 另 外 繳 納 保 費 極 為 不不 便 ( 三 ) 本 市 現 行行 老 人 健 保 自 付 額 補 助 係 為 保 障 本 市 一 定 所 得 以 下 長 者 納 入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獲 得 所 需 醫 療 照 顧 之 較 佳 方 式 七 人 行行 陸陸 橋 係 對 年年 長 者 與 身 障 人 士 不不 友 善 之 設 施, 且 本 市 89 座 陸陸 橋 多 數數 與 行行 穿 線 並 存, 使 用 率率 偏 低 並 有 礙 市 容 景 觀,96 年年 迄 今 維 護 費 更更 高 達 1 億 1,000 萬 元, 實 浪浪 費 公 帑, 惟 依 人 行行 陸陸 橋 與 地 下 道 存 廢 評 估 作 業 程 序, 陸陸 橋 存 廢 評 估 係 由 新 工 處 主 政, 且 需 當 地 里里 長 同 意, 而 具 道 路路 交 通 安 全 專 業 的 交 通 局 卻 採 被 動 態 度度, 未 確 實 掌 握 陸陸 橋 使 用 率率, 致 蚊 子 陸陸 橋 問 題 迄 今 未 能 有 效 解 決, 請 確 實 檢 討 改 進, 俾 落落 實 以 人 為 本 的 友 善 城 市 ( 一 ) 本 市 於 99 年年 9 月 24 日 訂 定 臺 北北 市 人 行行 陸陸 橋 與 地 下 道 存 廢 評 估 作 業 程 1306

15 序, 並 依 本 作 業 程 序 辦 理理 存 廢 評 估 事 宜 評 估 作 業 除 考 量量 人 行行 陸陸 橋 使 用 率率 外, 尚 須 兼 顧 交 通 影 響 當 地 民 眾 及 社 福 團 體 需 求 ( 二 ) 本 府 蔡 副 秘 書 長 輝 昇 已 於 101 年年 10 月 23 日 邀 集 工 務 局 交 通 局 民 政 局 教 育 局 財 政 局 及 研 考 會 等 機 關 召 開 會 議, 研 討 建 立立 本 府 現 有 人 行行 陸陸 橋 及 地 下 道 存 廢 評 估 作 業 標 準 程 序, 以 利利 相 關 機 關 據 以 辦 理理 ( 三 ) 上 述 會 議 結 論 除 仍 依 目 前 作 業 程 序 接 受 各 界 提 案 外, 本 府 由 工 務 局 新 工 處 提 供 全 市 人 行行 陸陸 橋 及 地 下 道 之 詳 細 位 置 資 料料 予 交 通 局 交 工 處 民 政 局 教 育 局 財 政 局 都 發 局 社 會 局 及 捷 運 局 等, 分 就 交 通 考 量量 里里 長 建 議 學 校 需 求 都 市 發 展 社 福 團 體 需 求 捷 運 系 統 銜 接 等 見 解, 提 供 存 廢 意 見 予 新 工 處 彙 整 後, 據 以 辦 理理 後 續 事 宜 新 工 處 依 會 議 結 論 修 訂 臺 北北 市 人 行行 陸陸 橋 與 地 下 道 存 廢 作 業 程 序 流流 程 確 實 反 映 民 意 及 兼 顧 各 方 需 求, 並 縮 短 相 關 評 估 時 程 八 100 年年 度度 市 府 推 動 助 妳 好 孕 專 案, 其 中 育 兒 津 貼 及 育 兒 友 善 園 預 算 執 行行 率率 僅 7 成 餘, 為 使 有 限 預 算 作 最 大 效 用 之 分 配, 建 請 市 府 參參 採 新 北北 市 好 孕 專 車車 作 法, 將 部 分 預 算 作 為 孕 婦 產 檢 車車 資 補 助, 以 打 造 本 市 友 善 之 生 育 環 境 ( 一 ) 目 前 本 府 針 對 孕 婦 所 提 供 之 措 施 包 括 : 1. 本 府 所 推 動 之 助 妳 好 孕 專 案 提 供 各 項 經 濟 補 助 措 施, 如 發 放 一 次 性 補 助 之 生 育 獎 勵勵 金金 全 國 首 創 之 育 兒 津 貼 推 動 育 兒 友 善 園 據 點 之 社 區 托 育 服 務 等 2. 孕 婦 唐 氏 症 篩 檢 補 助 3. 孕 婦 優 先 停 車車 位, 方 便 孕 婦 停 車車 ( 二 ) 本 市 地 理理 幅 員 及 資 源 條 件 與 其 他 縣 市 不不 同, 如 何 照 護 及 提 供 本 市 孕 婦 最 適 宜 且 合 乎 需 要 之 服 務, 本 府 將 邀 集 相 關 機 關 進 行行 審 慎 研 議 規 劃 九 為 促 進 經 濟 發 展, 本 會 眾 多 議 員 連 署 提 案 要 求 修 正 臺 北北 市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自 治 條 例例, 建 請 有 條 件 開 放 旅 館 業 餐 飲 業 進 駐 工 業 區, 以 振 興 觀 光 旅 遊 產 業, 請 市 府 儘 速 妥 處, 並 請 1 個 月 內 提 送 報 告 供 參參 查 貴 會 第 11 屆 定 期 大 會 議 員 擬 修 正 臺 北北 市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自 治 條 例例 第 35 條 36 條 條 文 之 提 案 ( 案 號 :11088), 業 於 101 年年 10 月 24 日 交 付 貴 會 法 規 委 員 會 審 查, 並 經 法 規 委 員 會 101 年年 11 月 21 日 12 月 5 日 二 次 審 查, 本 府 相 關 機 關 已 於 會 中 充 分 表 達 意 見 惟 本 案 影 響 層 面 甚 廣, 且 相 關 機 關 意 見 仍 未 完 全 一 致, 法 規 委 員 會 爰 決 議 請 相 關 機 關 研 議 取 得 共 識, 並 提 市 政 會 議 通 過 後 再 提 會 審 查, 都 發 局 將 依 前 開 決 議 審 慎 檢 討 評 估 十 面 對 不不 景 氣 的 經 濟 情 勢, 公 務 員 更更 應 共 體 時 艱, 希 市 府 能 為 五 都 表 率率, 自 市 長 三 位 副 市 長 至 各 局 處 首 長 針 對 特 別 費 部 分, 節 省 1 千 萬 元 支 出, 並 減 少 內 部 員 工 犒 賞 費 用, 以 改 善 外 界 觀 感 另 本 市 施 政 績 效 不不 輸 其 他 縣 市, 惟 行行 銷 強 度度 不不 足, 致 施 政 滿 意 度度 欠 佳, 亦 請 觀 傳 局 加 強 改 進 1307

16 ( 一 ) 本 府 為 回 應 各 界 撙 節 政 府 消 費 性 支 出 之 要 求,102 年年 度度 各 一 級 機 關 首 長 以 上 人 員 之 特 別 費 將 撙 節 四 分 之 一 ( 二 ) 針 對 加 強 市 政 行行 銷 效 能 部 分, 觀 傳 局 除 平 時 透 過 各 項 公 益 管 道 宣 導 市 政, 且 運 用 相 關 經 費 行行 銷 重 大 施 政, 爾 後 將 儘 量量 運 用 分 眾 概 念, 依 不不 同 目 標 對 象 擬 定 宣 傳 策 略 與 主 軸, 有 效 運 用 新 式 宣 傳 工 具 如 微 電 影 社 群 網 絡 等, 以 更更 具 創 新 多 元 之 方 式 辦 理理 各 項 宣 傳 及 活 動, 並 加 強 主 動 式 行行 銷, 期 在 有 限 資 源 下 創 造 最 大 之 行行 銷 效 益, 提 高 民 眾 對 本 府 重 要 施 政 政 策 和 成 果 的 認 識 與 支 持, 進 而 提 升 本 府 的 施 政 滿 意 度度 質 詢 組 別 : 第 三 組 質 詢 議 員 : 吳 議 員 思 瑤 徐 議 員 佳 青 梁梁 議 員 文 傑 一 富 有 歷歷 史 意 涵 之 新 北北 投 火 車車 站 應 可 於 106 年年 返 還 本 市, 惟 目 前 尚 有 諸 多 待 努 力力 事 項, 請 市 長 督 促 文 化 局 積 極 辦 理理 ( 一 ) 有 關 新 北北 投 車車 站 於 本 市 風 華 再 現 一 案, 文 化 局 已 積 極 處 理理, 並 於 101 年年 6 月 中 旬 邀 請 北北 投 文 史 團 體 及 文 資 委 員 組 成 專 案 小 組 專 責 處 理理 該 專 案 小 組 於 6 月 19 日 及 10 月 18 日 召 開 2 次 會 議, 第 2 次 會 議 就 本 案 後 續 發 展 進 行行 討 論, 決 議 內 容 如 後 : 1. 新 北北 投 車車 站 經 多 方 努 力力 下, 確 定 無 法 移 回 本 市 經 會 議 討 論 後, 將 朝 重 建 方 向 辦 理理 另 依 現 場 基 地 位 置, 建 議 以 3 個 老 虎 窗 ( 最 原 始 樣 貌 ) 之 時 期 在 原 址 重 建 為 原 則 若若 基 地 許 可 範 圍 內, 部 分 月 臺 元 素 併 以 重 建 2. 本 府 將 與 社 團 法 人 臺 北北 市 八 頭 里里 仁 協 會 蒐 集 新 北北 投 車車 站 3 個 老 虎 窗 ( 最 原 始 樣 貌 ) 時 期 的 相 關 資 料料, 以 作 為 重 建 的 基 礎 資 料料 3. 有 關 新 北北 投 車車 站 重 建 須 相 關 機 關 協 助 支 援 部 分, 未 來來 將 邀 請 交 通 部 臺 鐵 局, 本 府 都 發 局 觀 傳 局 捷 運 公 司 及 工 務 局 公 園 處 等 機 關 參參 與 ( 二 ) 有 關 新 北北 投 車車 站 後 續 辦 理理 情 形, 文 化 局 將 自 103 年年 起 編 列列 相 關 重 建 經 費, 預 計 於 105 年年 新 北北 投 車車 站 100 週 年年 時 在 新 北北 投 重 現 風 華 二 市 府 期 待 貓 纜 帶 動 當 地 觀 光 產 業, 卻 發 生 貓 纜 鄰 近 坡 地 坍 塌 事 件, 俟 恢 復復 營 運 平 均 載 運 每 人 次 虧 損 47 元, 貓 空 地 區 觀 光 產 業 亦 未 見 振 興, 顯 示 推 動 纜 車車 觀 光 政 策 並 非 良 策 另 歷歷 經 5 位 市 長 33 年年 時 空 變 遷 的 北北 投 纜 車車 是 否 仍 有 興 建 需 求, 請 市 府 審 慎 檢 討, 其 環 評 程 序 未 完 成, 市 長 即 對 外 宣 布 將 促 成 北北 纜 儘 快 興 建, 令令 人 質 疑 環 評 公 正 性, 本 席 希 北北 纜 進 行行 更更 嚴 謹 不不 得 介 入 政 治 力力 及 擴 大 公 民 參參 與 的 第 二 階 段 環 評, 未 來來 北北 纜 如 確 定 興 建, 應 重 視 居 民 隱 私 公 共 安 全 交 通 衝 擊 文 化 資 產 及 環 境 生 態 影 響 等 相 關 配 套 措 施, 如 不不 興 建, 亦 請 預 擬 退 場 機 制 及 賠 償 對 策 因 應 ( 一 ) 有 關 貓 空 纜 車車 帶 動 當 地 觀 光 產 業 部 分 : 1. 貓 空 纜 車車 通 車車 初 期, 因 民 眾 嚐 鮮 搭 乘, 故 旅 運 量量 較 高, 惟 貓 空 纜 車車 歷歷 經 塔 柱 遷 移 暫 停 營 運 階 段, 復復 駛 後 民 眾 對 於 纜 車車 新 鮮 感 降 低, 且 受 日 1308

17 月 潭 纜 車車 通 車車, 吸 引 中 南 部 民 眾 轉 移 搭 乘 之 影 響, 致 復復 駛 運 量量 降 低 2. 貓 空 纜 車車 96 年年 7 月 4 日 通 車車 至 101 年年 11 月 底, 已 累 計 超 過 1,306 萬 人 次, 藉 由 搭 乘 纜 車車 至 貓 空 地 區 遊 憩 及 辦 理理 各 項 行行 銷 活 動 人 潮 所 帶 動 周 邊 效 益 另 對 促 進 貓 空 地 區 觀 光 產 業 發 展 及 提 升 臺 北北 旅 遊 服 務, 已 發 揮 相 當 助 益 3. 產 業 局 針 對 貓 空 地 區 茶 產 業, 辦 理理 之 各 項 輔 導 業 務 如 後 : (1) 輔 導 貓 空 地 區 店 家 以 規 劃 套 裝 主 題 遊 程 方 式, 推 廣 茶 文 化 產 業 形 象 推 出 貓 空 茶 餐 料料 理理 文 化, 並 依 時 令令 節 慶 規 劃 行行 銷 主 題 舉 辦 活 動, 以 型 塑 貓 空 品 茗 賞 景 生 態 遊 之 品 牌 意 象, 吸 引 民 眾 參參 與 (2) 為 提 供 民 眾 貓 空 地 區 茶 園 觀 光 資 訊,101 年年 度度 辦 理理 貓 空 觀 光 茶 園 導 覽 解 說說 牌 設 置 工 程, 規 劃 於 貓 空 纜 車車 貓 空 站 及 動 物 園 站 出 口 處 設 置 木 柵 茶 葉 專 業 農 戶 導 覽 圖, 並 於 每 戶 茶 農 住 家 門 口 設 置 1 面 導 覽 解 說說 牌 ( 計 42 戶 ), 讓 民 眾 了 解 茶 園 觀 光 及 購 買 茶 葉 相 關 資 訊, 以 利利 本 市 在 地 產 業 發 展 (3) 為 推 廣 貓 空 地 區 茶 產 業, 產 業 局 於 臺 北北 市 鐵 觀 音 包 種 茶 研 發 推 廣 中 心, 提 供 遊 客 免 費 諮 詢 服 務 團 體 免 費 導 覽 服 務 與 辦 理理 各 項 茶 葉 體 驗 活 動, 以 及 邀 請 當 地 茶 農 指 導 民 眾 泡 茶 及 品 茶 等, 藉 以 推 廣 當 地 特 色 茶 葉 (4) 辦 理理 貓 空 景 觀 綠 美 化, 營 造 魯 冰 花 海, 以 提 供 遊 客 賞 花 去 處 ( 二 ) 有 關 北北 投 纜 車車 環 評 文 化 及 觀 光 等 相 關 議 題, 說說 明 如 後 : 1. 針 對 北北 投 纜 車車 環 評 案, 本 府 環 評 會 於 第 118 次 進 行行 第 1 次 審 查, 該 次 審 查 會 中 開 放 民 眾 登 記 發 言, 並 於 會 後 接 受 相 關 團 體 及 民 眾 提 出 書 面 意 見, 皆 納 入 會 議 紀 錄錄 中, 環 評 委 員 會 決 議 : 請 開 發 單 位 針 對 民 眾 及 相 關 團 體 意 見 充 分 回 覆, 並 依 委 員 意 見 補 ( 修 ) 正 環 境 影 響 說說 明 書 後, 再 繼 續 審 議 另 第 122 次 環 評 審 查 會 議 第 2 次 審 查 本 案, 會 中 已 完 成 委 員 審 議 答 詢, 決 議 前 討 論 因 另 有 民 眾 發 言, 且 於 會 後 提 出 書 面 意 見 亦 皆 納 入 會 議 紀 錄錄, 並 函 送 會 議 紀 錄錄 與 環 評 委 員 及 相 關 單 位 團 體 民 眾, 供 環 評 委 員 會 審 議 及 決 定 參參 考 第 122 次 會 議 完 成 討 論 及 詢 答 程 序, 因 逾 開 會 時 間, 決 議 前 的 討 論 順 延 至 第 123 次 會 議 進 行行 2. 第 123 次 環 評 會 議 進 行行 委 員 討 論 公 決 程 序, 全 程 開 放 民 眾 旁 聽, 本 府 環 評 會 委 員 各 依 其 專 業 及 整 體 考 量量 行行 使 客 觀 獨 立立 公 正 之 審 查 ; 會 議 中 委 員 就 開 發 單 位 所 提 各 項 減 輕 環 境 衝 擊 ( 環 境 生 態 地 質 安 全 塔 柱 腐 蝕 文 化 景 觀 及 交 通 ) 之 對 策 及 方 案 進 行行 討 論, 最 終 經 投 票 表 決 決 議 有 條 件 通 過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審 查, 其 中 爭 議 性 較 大 之 山 下 站 場 站 位 置, 經 委 員 會 決 議 應 改 設 於 北北 投 2 號 公 園 鄰 近 區 位, 以 減 少 對 北北 投 綠 色 圖 書 館 溫 泉 博 物 館 及 北北 投 百 年年 公 園 之 衝 擊 ; 有 關 塔 柱 及 站 體 座 落落 之 地 質 支 柱 基 礎 地 質 基 樁 之 基 礎 結 構 施 工 工 法 與 安 全 性 部 分, 應 送 第 三 公 正 單 位 及 依 相 關 法 令令 送 相 關 機 關 審 查 通 過 後, 始 得 施 工 ; 定 期 監 測 塔 柱 站 體 及 邊 坡 安 全 ; 提 出 纜 車車 儀 器 設 備 安 全 維 護 檢 測 計 1309

18 畫 災 害 防 治 計 畫 等 條 件, 以 確 保 纜 車車 行行 駛 安 全 ; 另 開 發 單 位 應 建 立立 售 票 及 營 運 管 理理 機 制 並 確 實 執 行行, 同 時 也 需 妥 善 規 劃, 並 解 決 營 運 期 間 所 衍 生 的 交 通 問 題 未 來來 本 府 亦 會 依 法 執 行行 環 評 監 督, 確 保 開 發 單 位 依 環 評 書 內 容 及 審 查 結 論 確 實 執 行行 3. 第 123 次 環 評 會 委 員 出 席 人 數數 共 13 位, 扣 除 主 席 後 共 12 位 委 員 參參 與 投 票 表 決, 參參 與 表 決 的 委 員 中 府 內 委 員 有 4 位 府 外 委 員 有 8 位, 故 並 無 官 方 代 表 以 人 數數 優 勢 壓 過 民 間 委 員 票 數數 之 情 形 4. 北北 投 纜 車車 行行 經 路路 線, 接 近 草 山 水 道 系 統 北北 投 溫 泉 博 物 館 二 處 古 蹟, 有 關 草 山 水 道 系 統 之 保 護 計 畫 書 已 於 97 年年 12 月 1 日 同 意 備 查 在 案 另 有 關 北北 投 溫 泉 博 物 館 已 請 施 工 單 位 於 施 工 期 間 密 切 監 測 是 否 受 到 施 工 震 動 影 響, 如 有 損 毀, 應 由 施 工 單 位 負 責 修 復復 及 負 擔 相 關 經 費 5. 近 幾 年年 觀 傳 局 積 極 推 展 北北 投 觀 光 發 展, 以 吸 引 國 際 觀 光 客, 提 高 國 際 能 見 度度 促 進 觀 光 產 業 升 級, 提 升 旅 遊 品 質 增 加 與 民 間 合 作 機 會, 活 絡 旅 遊 市 場, 創 造 觀 光 相 關 產 業 商 機 促 進 縣 市 合 作, 增 加 區 域 競 爭 力力 及 培 植 特 色 觀 光 圈, 協 助 重 點 推 廣 等 五 大 主 軸 為 觀 光 發 展 策 略, 並 依 此 推 廣 北北 投 的 遊 憩 休 閒 溫 泉 魅 力力 歷歷 史 古 蹟 及 人 文 藝 術 等 重 要 觀 光 意 象 101 年年 度度 除 成 功 使 北北 投 入 選 為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辦 理理 之 臺 灣 十 大 觀 光 小 城, 更更 積 極 辦 理理 相 關 行行 銷 活 動, 提 升 北北 投 國 際 知 名 度度, 吸 引 更更 多 國 內 外 旅 客 前 來來 觀 光 旅 遊 三 重 大 工 程 之 推 動 攸 關 城 市 建 設 效 能, 經 統 計 近 4 年年 來來, 重 大 工 程 發 生 延 宕 者 計 72 件, 工 程 進 度度 落落 後 比 例例 達 72%, 工 程 落落 後 件 數數 前 3 名 計 工 務 局 (47%) 教 育 局 (25%) 及 捷 運 局 (13%), 本 席 歸 納 施 工 落落 後 原 因 計 有, 先 期 規 劃 不不 完 善 市 府 行行 政 效 能 不不 彰 及 工 程 內 容 變 更更 等, 請 市 長 親 自 主 持 公 共 工 程 督 導 會 報, 並 訂 出 獎 懲 比 例例 及 落落 實 控 管 機 制, 以 提 升 城 市 競 爭 力力, 請 提 送 完 整 檢 討 報 告 供 本 小 組 參參 考 ( 一 ) 針 對 本 府 重 大 工 程 執 行行 進 度度 及 後 續 策 進 作 為, 說說 明 如 後 : 1. 工 務 局 權 管 部 分 : (1) 依 101 年年 11 月 2 日 行行 政 院 工 程 會 公 共 工 程 標 案 管 理理 系 統 所 載 資 料料 統 計,97 年年 1 月 至 100 年年 12 月 底 止, 實 際 開 工 之 5,000 萬 元 以 上 工 程 計 335 件, 其 中 235 件 已 完 工, 完 工 率率 為 70.1% 貴 席 質 詢 之 統 計 資 料料 未 納 入 已 完 工 案 件, 與 實 際 有 所 出 入, 特 此 澄 清 (2) 基 於 尊 重 專 業 考 量量, 由 具 有 工 程 專 業 背 景 之 陳 副 市 長 威 仁 主 持 本 府 公 共 工 程 督 導 會 報, 以 提 增 本 市 建 設 效 能 另 訂 有 臺 北北 市 政 府 所 屬 各 機 關 辦 理理 採 購 作 業 獎 懲 要 點, 該 要 點 之 第 3 點 至 第 8 點 已 明 訂 獎 勵勵 懲 處 規 定 (3) 為 落落 實 工 程 控 管 機 制, 本 府 除 研 考 會 對 府 管 重 大 工 程 計 畫 考 核 外, 另 已 組 成 採 購 稽 核 小 組 工 程 施 工 查 核 小 組 內 部 控 制 小 組 1310

19 控 管, 並 定 期 安 排 委 員 赴 各 機 關 學 校 實 地 進 行行 稽 ( 查 ) 核 作 業, 各 機 關 學 校 辦 理理 工 程 採 購 核 有 臺 北北 市 政 府 所 屬 各 機 關 辦 理理 採 購 作 業 獎 懲 要 點 之 情 事 者, 即 依 相 關 規 定 予 以 獎 懲 2. 教 育 局 權 管 部 分 : 針 對 學 校 新 建 工 程 進 度度, 經 查 10 個 學 校 17 個 新 建 工 程 標 案 並 無 延 宕 完 工 情 形, 並 於 核 定 最 後 工 程 期 限 內 完 成 ; 目 前 辦 理理 學 校 新 建 工 程 除 4 個 學 校 6 個 工 程 標 案 尚 在 進 行行 中, 其 餘 工 程 標 案 進 度度 均 已 達 100% 針 對 少 數數 學 校 工 程 進 度度 落落 後 部 分, 教 育 局 已 派 員 到 校, 或 校 方 監 造 建 築 師 及 承 商 相 關 人 員 至 教 育 局 召 開 進 度度 趲 趕 會 議 研 商 協 助 進 行行 輔 導, 就 各 工 程 進 度度 延 遲 狀狀 態 出 工 機 具 人 數數 預 定 及 實 際 工 項 施 作 情 形, 進 行行 檢 討 與 改 善, 後 續 亦 將 協 助 學 校 釐 清 工 程 延 宕 責 任 歸 屬 3. 捷 運 局 權 管 部 分 : (1) 近 4 年年 來來 每 年年 本 市 均 有 完 成 通 車車 路路 段, 如 98 年年 內 湖 線 99 年年 蘆 洲 線 及 新 莊 線 臺 北北 市 段 100 年年 南 港 東 延 段 101 年年 新 莊 線 新 北北 市 段 大 橋 頭 至 輔 大 站 及 東 門 站, 施 工 期 間 雖 均 遭 遇 不不 可 抗 力力 因 素, 捷 運 局 均 積 極 克 服 排 除 障 礙, 維 持 一 年年 一 條 捷 運 通 車車 之 施 政 目 標 (2) 目 前 捷 運 興 建 中 路路 網, 如 信 義 線 松 山 線 桃 園 國 際 機 場 線 土 城 線 延 伸 頂 埔 段 環 狀狀 線 第 1 階 段 臺 中 捷 運 烏 日 線 等 工 程, 施 工 中 亦 遭 遇 不不 可 抗 力力 障 礙 因 素, 如 用 地 延 後 取 得 古 蹟 挪 移 路路 型 調 整 與 變 更更 基 樁 障 礙 管 線 遷 移 阻 礙 交 通 維 持 影 響 民 眾 抗 爭 都 市 計 畫 變 更更 延 後 招 標 流流 廢 標 潛 盾 穿 越 臺 高 鐵 遭 遇 型 鋼 及 連 續 壁 交 通 部 修 頒 之 大 眾 捷 運 系 統 履履 勘 作 業 要 點 須 於 初 履履 勘 前 辦 理理 機 電 系 統 穩 定 性 測 試 等 因 素, 致 工 程 進 度度 可 能 稍 有 落落 後, 惟 捷 運 局 均 積 極 克 服 努 力力 趲 趕 工 進 作 業 中, 以 期 對 完 工 時 程 影 響 降 至 最 低 (3) 本 府 公 共 工 程 督 導 會 報 紀 錄錄 指 示 事 項, 捷 運 局 除 每 月 定 期 追 蹤 檢 討 辦 理理 情 形 外, 亦 列列 為 該 局 內 部 各 會 報 列列 管 案 件, 並 要 求 所 屬 單 位 於 內 部 會 議 落落 實 檢 討 追 蹤, 以 提 升 施 政 績 效 4. 市 場 處 權 管 部 分 : 市 場 工 程 變 更更 設 計 多 為 攤 商 及 自 治 會 新 增 需 求, 後 續 市 場 處 將 加 強 與 攤 商 及 自 治 會 間 之 溝 通, 以 避 免 多 次 變 更更 設 計 造 成 工 程 延 宕 ( 二 ) 有 關 依 執 行行 績 效 研 訂 獎 懲 比 例例 及 落落 實 控 管 部 分 : 1. 查 本 府 各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97 年年 至 101 年年 9 月 底 止 行行 政 獎 懲 資 料料, 一 般 人 員 近 5 年年 平 均 每 人 每 年年 敘 獎 次 數數 1.62 次 行行 政 懲 處 0.01 次 ; 警 察 及 消 防 人 員 近 5 年年 平 均 每 人 每 年年 敘 獎 次 數數 23.6 次 行行 政 懲 處 0.64 次, 除 本 府 100 年年 度度 因 舉 辦 花 博, 一 般 人 員 敘 獎 人 次 略 增 外, 各 類類 人 員 歷歷 年年 行行 政 獎 懲 均 無 大 幅 增 減 情 形 另 彙 整 教 育 局 提 供 各 級 學 校 教 育 人 員 97 年年 至 101 年年 9 月 底 獎 懲 數數 據 顯 示, 教 育 人 員 近 5 年年 平 均 每 人 每 年年 敘 獎 次 數數 3.26 次 行行 政 懲 處 次, 除 本 府 98 年年 及 100 年年 度度 因 分 別 舉 辦 聽 障 奧 運 及 花 博, 各 級 學 校 全 面 動 員 參參 加 人 數數 眾 多, 敘 獎 1311

20 人 次 較 前 1 年年 度度 增 加 外, 歷歷 年年 行行 政 獎 懲 亦 無 大 幅 增 減 2. 次 查 本 府 一 般 人 員 及 警 消 人 員 近 5 年年 獎 懲 比 例例, 一 般 人 員 除 99 年年 外 均 高 於 平 均, 警 察 人 員 逐 年年 增 高 ( 係 因 懲 處 減 少 ), 消 防 人 員 100 年年 及 101 年年 均 偏 高, 本 府 各 機 關 近 5 年年 獎 懲 比 例例 差 異異 甚 大, 獎 懲 比 例例 差 異異 最 大 者 為 中 山 區 公 所 ( 獎 懲 比 例例 12,348:0), 差 異異 最 小 者 為 原 民 會 ( 獎 懲 比 例例 113:1) 3. 為 使 獎 懲 符 合 綜 覈 名 實 獎 當 其 功 懲 當 其 過 及 客 觀 公 正 等 原 則, 人 事 處 於 101 年年 11 月 16 日 召 開 研 商 訂 定 本 府 公 務 人 員 獎 懲 比 例例 會 議, 通 盤 檢 討 本 府 公 務 人 員 之 獎 懲 情 形, 並 研 議 改 善 作 法 4. 本 府 公 共 工 程 督 導 會 報 之 提 案 方 式, 目 前 工 程 施 工 查 核 小 組 與 採 購 稽 核 小 組, 將 實 地 查 核 結 果 屬 待 改 善 案 件 列列 為 提 報 重 點, 請 相 關 權 責 機 關 親 至 公 共 工 程 督 導 會 報 中 報 告 工 程 落落 後 與 施 工 品 質 欠 佳 原 因 及 因 應 改 善 措 施 ; 有 關 本 府 公 共 工 程 督 導 會 報 會 議 決 議 暨 指 裁 示 事 項, 由 研 考 會 列列 管 後 續 辦 理理 情 形, 並 定 期 彙 整 報 告 專 簽 核 備, 以 落落 實 控 管 機 制 四 北北 投 纜 車車 BOT 案 自 94 年年 簽 約,95 年年 停 工 至 今 為 時 甚 久, 希 市 長 任 內 對 北北 纜 興 建 與 否 予 以 定 案, 以 免 紛 擾 不不 斷 環 保 局 已 於 101 年年 12 月 21 日 舉 行行 北北 投 纜 車車 BOT 案 第 3 次 環 評 審 查 會 議, 由 環 評 委 員 討 論 公 決 有 條 件 通 過 開 發, 附 帶 條 件 包 括 山 下 站 必 須 移 至 北北 投 2 號 公 園 等 十 餘 項 條 件 本 案 俟 環 評 說說 明 書 ( 定 稿 本 ) 經 環 保 局 核 定 通 過 暨 興 建 開 發 計 畫 書 通 過 內 政 部 審 議 後, 方 可 賡 續 辦 理理 建 築 許 可 之 申 請 及 工 程 復復 工 五 中 國 青 年年 救 國 團 雖 為 社 團 法 人 組 織, 惟 有 營 業 行行 為 且 繳 納 營 業 稅, 並 非 單 純 之 公 益 團 體, 針 對 本 市 12 區 市 民 運 動 中 心 即 有 6 區 委 由 經 營, 以 及 大 地 處 將 精 華 區 萬 坪 土 地, 以 市 價 6 折 租 金金 租 予 所 屬 之 劍 潭 海 外 青 年年 活 動 中 心 營 業 使 用, 請 檢 討 適 法 性 ; 另 劍 潭 海 外 青 年年 活 動 中 心 登 記 營 業 項 目 為 觀 光 旅 館 業, 市 府 卻 允 許 以 宿 舍 用 途 管 理理, 並 降 低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檢 修 標 準, 明 顯 漠 視 公 共 安 全, 請 一 併 檢 討, 並 於 1 個 月 內 提 供 報 告 供 參參 ( 一 ) 本 市 6 區 市 民 運 動 中 心 委 由 中 國 青 年年 救 國 團 經 營 及 大 地 處 以 市 價 6 折 租 金金 租 予 其 所 屬 劍 潭 海 外 青 年年 活 動 中 心 營 業 使 用 之 適 法 性, 說說 明 如 後 : 1. 本 市 12 座 運 動 中 心 分 別 依 臺 北北 市 市 有 財 產 委 託 經 營 管 理理 自 治 條 例例 ( 北北 投 中 正 南 港 萬 華 及 士 林林 等 5 處 運 動 中 心 ) 促 進 民 間 參參 與 公 共 建 設 法 ( 內 湖 信 義 松 山 大 同 大 安 文 山 及 中 山 等 7 處 運 動 中 心 ) 委 託 民 間 企 業 經 營 管 理理, 以 中 山 運 動 中 心 為 例例, 原 營 運 合 約 於 101 年年 2 月 28 日 屆 期, 體 育 局 依 促 進 民 間 參參 與 公 共 建 設 法 重 新 招 商, 其 程 序 皆 依 相 關 法 令令 以 公 開 方 式 甄 審, 過 程 透 明 可 受 公 評 2. 大 地 處 已 於 101 年年 12 日 13 日 邀 集 相 關 機 關 召 開 會 議, 研 商 本 市 風 景 區 市 有 土 地 出 租 計 收 租 金金 及 其 認 定 事 宜, 俟 釐 清 後 據 以 辦 理理 續 約 事 1312

21 宜 ( 二 ) 針 對 劍 潭 海 外 青 年年 活 動 中 心 用 途 認 列列 管 理理 疑 義 部 分, 說說 明 如 後 : 1. 按 發 展 觀 光 條 例例 第 24 條 第 3 項 規 定 之 立立 法 意 旨, 救 國 團 青 年年 活 動 中 心 等 非 以 營 利利 為 目 的, 且 供 特 定 對 象 住 宿 之 場 所, 應 由 各 該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辦 法 管 理理 之 劍 潭 海 外 青 年年 活 動 中 心 ( 士 林林 區 中 山 北北 路路 4 段 16 號 ) 係 屬 救 國 團 所 轄 之 青 年年 活 動 中 心 住 宿 場 所, 而 內 政 部 為 救 國 團 之 主 管 機 關, 爰 應 由 該 部 就 其 安 全 及 經 營 等 事 項 訂 定 辦 法 予 以 管 理理 ( 劍 潭 海 外 青 年年 活 動 中 心 依 內 政 部 91 年年 10 月 8 日 准 予 備 查 之 中 國 青 年年 救 國 團 所 轄 之 青 年年 活 動 中 心 住 宿 場 所 管 理理 辦 法 管 理理 ) 有 關 救 國 團 青 年年 活 動 中 心 提 供 住 宿 服 務 之 特 定 對 象, 本 府 觀 傳 局 已 函 請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及 內 政 部 釐 清 釋 示 2. 關 於 劍 潭 海 外 青 年年 活 動 中 心 建 物 公 共 安 全 檢 查 情 形, 均 依 規 定 辦 妥 年年 度度 公 共 安 全 檢 查 簽 證 及 申 報, 其 申 報 係 以 旅 館 業 (B4 類類 組 ) 辦 理理,101 年年 度度 公 共 安 全 檢 查 申 報 複 查 (10 月 17 日 ) 及 動 態 抽 檢 (11 月 15 日 ) 均 符 合 規 定 ; 另 消 防 局 依 使 用 執 照 用 途 列列 案 管 理理, 並 依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及 內 政 部 釋 示 內 容 辦 理理 用 途 認 列列, 續 以 檢 討 消 防 安 全 管 理理 相 關 規 定, 以 維 護 消 防 安 全 六六 請 政 風 處 查 處 教 育 局 專 簽 委 託 市 立立 教 育 大 學 陳 顯 宗 教 授 辦 理理 1,400 萬 元 世 大 運 運 動 行行 銷 專 案 計 畫 的 原 因 ; 教 育 局 已 於 8 月 31 日 接 獲 該 計 畫 成 果 報 告 書, 惟 至 今 無 法 提 供 本 席 參參 考, 依 教 育 局 曾 副 局 長 所 言 需 經 市 長 室 同 意, 請 市 長 查 處 ; 另 企 業 識 別 系 統 (CIS) 研 究 之 焦 點 討 論 中, 體 育 局 竟 不不 知 2017 世 大 運 5 種 標 誌 設 計 來來 源, 令令 人 質 疑 運 動 行行 銷 專 案 計 畫 報 告 及 經 費 支 用 之 合 理理 性 ( 一 ) 有 關 委 託 市 立立 教 育 大 學 陳 顯 宗 教 授 辦 理理 1,400 萬 元 世 大 運 運 動 行行 銷 專 案 計 畫 一 節, 經 政 風 處 查 察 結 果, 教 育 局 係 依 行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9 條 行行 政 協 助 之 規 定 委 託 市 立立 教 育 大 學 辦 理理 運 動 行行 銷 專 案 計 畫, 尚 無 涉 及 不不 法 情 事 ( 二 ) 針 對 該 計 畫 成 果 報 告 書, 說說 明 如 後 : 年年 10 月 22 日 提 送 2017 年年 臺 北北 世 大 運 運 動 行行 銷 專 案 計 畫 原 始 憑 證 暨 成 果 報 告 書 至 教 育 局, 原 始 憑 證 已 由 教 育 局 會 計 室 審 核 完 成 ; 另 成 果 報 告 書 業 請 學 校 依 101 年年 11 月 2 日 會 議 紀 錄錄 修 改, 本 案 已 於 101 年年 11 月 30 日 結 案 2. 教 育 局 曾 副 局 長 未 曾 表 示 成 果 報 告 書 需 經 市 長 室 同 意 方 可 公 開 ; 另 曾 副 局 長 已 於 101 年年 11 月 6 日 提 送 報 告 至 市 長 室 進 行行 說說 明 ( 三 ) 針 對 2017 世 大 運 標 誌 設 計, 企 業 識 別 系 統 (CIS) 前 導 研 究 結 論 與 建 議, 教 育 局 已 於 101 年年 11 月 28 日 提 供 體 育 局 未 來來 籌 辦 2017 世 大 運 CIS 研 究 之 參參 考 為 成 功 申 辦 2017 世 大 運, 本 專 案 計 畫 透 過 市 場 調 查 CIS 研 究 及 國 內 外 運 動 行行 銷 計 畫, 以 了 解 民 眾 國 人 及 國 際 社 會 對 本 市 舉 辦 2017 世 大 運 之 認 知 及 行行 動 參參 與 程 度度, 並 運 用 行行 銷 策 略 提 升 民 眾 國 人 及 國 際 社 會 對 本 活 動 認 知, 進 而 宣 傳 活 動 與 提 升 臺 北北 國 際 知 名 度度 1313

22 七 據 悉 馬 前 市 長 95 年年 12 月 卸 任 時, 依 政 務 人 員 退 職 酬 勞勞 金金 給 與 條 例例 辦 理理 退 職, 每 月 領領 取 退 職 金金 約 18 萬 元, 至 97 年年 5 月 20 日 就 任 總 統 止, 該 筆 款 項 由 市 府 編 列列 預 算 支 付, 除 有 違 人 民 觀 感 外, 恐 有 適 法 性 爭 議, 請 儘 速 查 明 妥 處, 並 提 送 相 關 資 料料 供 參參 ( 一 ) 依 92 年年 12 月 31 日 施 行行 期 限 屆 滿 已 廢 止 之 政 務 人 員 退 職 酬 勞勞 金金 給 與 條 例例 第 2 條 及 第 4 條 規 定 略 以, 本 條 例例 適 用 對 象 包 括 直 轄 市 市 長 政 務 人 員 服 務 2 年年 以 上 未 滿 15 年年 退 職 者, 發 給 一 次 退 職 酬 勞勞 金金, 服 務 15 年年 以 上 退 職 者, 由 退 職 人 員 就 一 次 退 職 酬 勞勞 金金 月 退 職 酬 勞勞 金金 兼 領領 二 分 之 一 之 一 次 退 職 酬 勞勞 金金 與 二 分 之 一 之 月 退 職 酬 勞勞 金金 擇 一 支 領領 次 依 93 年年 1 月 1 日 生 效 實 施 之 政 務 人 員 退 職 撫 卹 條 例例 ( 簡 稱 退 職 撫 卹 條 例例 ) 規 定, 政 務 人 員 由 軍 公 教 其 他 公 職 或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轉 任 者 退 職 時, 給 與 離離 職 儲 金金 惟 退 職 撫 卹 條 例例 排 除 直 轄 市 市 長 適 用, 為 避 免 衍 生 直 轄 市 市 長 退 職 無 法 律 可 資 適 用, 行行 政 院 人 事 行行 政 局 ( 現 稱 人 事 行行 政 總 處 ) 爰 擬 具 民 選 地 方 行行 政 首 長 薪 給 退 職 撫 卹 條 例例 草 案 ( 簡 稱 民 選 首 長 退 撫 條 例例 ), 經 行行 政 院 於 97 年年 7 月 14 日 函 請 立立 法 院 審 議, 惟 迄 今 立立 法 院 尚 未 審 議 通 過 ( 二 ) 查 馬 前 市 長 係 於 前 任 職 行行 政 院 政 務 委 員 職 務 期 間, 經 行行 政 院 86 年年 6 月 20 日 核 定, 自 86 年年 5 月 15 日 退 職 生 效, 按 月 核 給 月 退 職 酬 勞勞 金金 嗣 馬 前 市 長 於 87 年年 12 月 25 日 至 95 年年 12 月 24 日 擔 任 本 府 市 長, 行行 政 院 爰 依 規 定 停 止 發 給 其 月 退 職 酬 勞勞 金金 茲 因 退 職 撫 卹 條 例例 已 排 除 直 轄 市 市 長 適 用 及 民 選 首 長 退 撫 條 例例 尚 未 完 成 立立 法, 爰 馬 前 市 長 於 95 年年 12 月 25 日 卸 任 時 因 無 法 律 可 資 適 用, 並 未 辦 理理 市 長 退 職 事 宜, 故 其 並 無 自 本 府 領領 取 市 長 退 職 給 與 ( 三 ) 本 案 本 府 已 於 101 年年 11 月 7 日 函 復復 貴 會 及 質 詢 小 組 議 員 在 案 八 100 年年 日 本 311 強 震 引 發 福 島 核 災 事 故, 核 能 發 電 安 全 再 度度 引 起 廣 泛 討 論, 據 相 關 資 料料 顯 示, 本 市 係 全 世 界 核 電 廠 最 密 集 且 天 災 最 頻 繁 城 市, 惟 政 府 機 關 與 民 眾 防 災 意 識 普 遍 不不 足, 一 旦 發 生 核 災 事 故, 本 席 質 疑 應 變 防 護 設 備 疏 散 計 畫 就 醫 設 施 人 員 訓 練 及 水 源 污 染 等 均 無 法 有 效 進 行行 危 機 處 理理, 恐 造 成 嚴 重 傷 亡 與 生 態 破 壞, 有 關 核 能 安 全 與 廢 核 議 題, 請 市 府 正 視 慎 處 ; 另 核 四 廠 興 建 爭 議 不不 斷, 建 請 由 雙 北北 市 基 隆 市 及 宜 蘭 縣 等 4 個 北北 部 縣 市 辦 理理 區 域 性 公 投, 期 以 民 意 停 建 核 電 廠, 逐 步 達 成 非 核 家 園 之 目 標 本 案 請 提 送 核 災 疏 散 計 畫 防 護 設 備 及 停 建 核 四 公 投 等 資 料料 供 參參 ( 一 ) 查 行行 政 院 原 能 會 於 100 年年 10 月 27 日 公 告 核 一 二 三 廠 緊 急 應 變 計 畫 區 為 8 公 里里 範 圍 村 ( 里里 ) 行行 政 區, 本 市 並 未 被 劃 定 納 入 緊 急 應 變 計 畫 區, 係 屬 應 變 準 備 區, 以 掩 蔽 為 優 先, 結 合 天 然 災 害 之 收 容 規 劃 作 整 備 ( 二 ) 核 輻 射 污 染 主 要 是 來來 自 外 來來 輻 射 落落 塵, 本 府 將 與 行行 政 院 原 能 會 新 北北 市 及 基 隆 市 做 好 橫 向 聯聯 繫 溝 通, 配 合 新 北北 市 及 基 隆 市 有 計 畫 的 疏 散 進 行行 備 援 整 備 如 有 民 眾 遭 受 輻 射 落落 塵 污 染, 本 府 應 變 措 施 說說 明 如 後 : 1. 消 防 局 權 管 部 分 : 由 消 防 局 與 國 軍 化 學 兵 團 協 助 民 眾 進 行行 偵 檢 及 除 1314

23 污, 再 將 民 眾 安 置 於 安 全 的 室 內 掩 蔽 另 消 防 局 備 有 化 學 災 害 處 理理 車車 4 輛 A 級 核 生 化 防 護 衣 85 套 一 般 C 級 防 護 衣 2,000 套 以 上 鉛 衣 6 套 輻 射 偵 檢 儀 5 臺 個 人 輻 射 劑 量量 計 21 具 簡 易易 除 污 帳 篷 4 具 等 應 變 車車 輛 器 材, 已 接 受 過 相 關 訓 練 消 防 人 員 904 名, 其 中 409 人 已 納 入 核 生 化 搶 救 小 組 編 組, 倘 若若 發 生 輻 射 災 害 時, 消 防 人 員 可 協 助 民 眾 疏 散 簡 易易 除 污 支 援 相 關 管 制 送 水 與 後 勤 等 工 作 2. 交 通 局 警 察 局 權 管 部 分 : 交 通 局 訂 有 緊 急 救 援 路路 線 計 畫, 配 合 偵 檢 點 消 除 點 及 收 容 所 等 布 置 後, 並 由 警 察 局 進 行行 災 區 疏 運 路路 線 之 交 通 管 制 賑 濟 救 災 之 安 全 維 護 工 作 災 害 現 場 治 安 維 護 及 交 通 秩 序 維 持 事 項 ; 另 交 通 局 訂 有 聯聯 營 公 車車 支 援 救 災 計 畫, 將 徵 調 公 車車 輸 送 災 民 3. 衛 生 局 權 管 部 分 : (1) 視 情 況 指 派 急 救 責 任 醫 院 至 現 場 成 立立 臨 時 救 護 站, 於 現 場 進 行行 檢 傷 分 類類 及 緊 急 醫 療 處 置 等 事 宜, 如 傷 患 有 輻 射 污 染 情 況 將 後 送 至 本 市 核 災 ( 輻 傷 ) 三 級 急 救 責 任 醫 院 進 行行 除 污 及 後 續 醫 療 救 治 (2) 當 核 災 發 生 並 影 響 本 市 時, 將 指 派 本 市 核 災 ( 輻 傷 ) 三 級 急 救 責 任 醫 院 準 備 收 治 傷 患, 責 任 醫 院 名 單 為 三 軍 總 醫 院 ( 第 一 優 先 啟 動 ) 臺 北北 榮 民 總 醫 院 臺 北北 馬 偕 醫 院 臺 大 醫 院 北北 市 聯聯 醫 和 平 院 區 ( 非 責 任 醫 院, 係 當 責 任 醫 院 飽 和 時, 協 助 收 治 已 除 污 及 需 支 持 性 照 護 之 病 患 ) (3) 當 緊 急 收 容 所 成 立立 時, 由 區 級 醫 護 組 派 員 至 收 容 所 了 解 民 眾 之 醫 護 需 求, 如 評 估 有 醫 護 需 求 則 由 北北 市 聯聯 醫 提 供 醫 護 服 務, 如 有 心 理理 輔 導 需 求, 將 提 供 心 理理 支 持 及 協 助 轉 介 服 務 (4) 於 災 後 啟 動 食 品 安 全 監 測 管 理理 應 變 機 制, 進 行行 市 售 產 品 抽 樣 檢 測, 若若 其 游 離離 輻 射 劑 量量 達 每 小 時 0.2 微 西 弗 以 上 時, 立立 即 取 樣 後 送 合 格 的 輻 射 偵 測 中 心 進 行行 檢 測 分 析, 對 於 違 反 標 準 者, 將 依 食 品 衛 生 管 理理 法 第 11 條 規 定 命 其 產 品 銷 毀 或 退 運 處 理理, 以 杜 絕 流流 入 市 面 4. 北北 水 處 權 管 部 分 : (1) 當 離離 北北 水 處 水 源 較 近 之 原 能 會 監 測 站 間 監 測 輻 射 量量 達 每 小 時 0.2 微 西 弗 以 上 時, 除 北北 水 處 啟 動 緊 急 應 變 作 業 外, 並 請 翡 翠 水 庫 降 低 放 流流 口 高 程, 改 以 下 層 水 供 水 (2) 提 升 淨 水 效 能 : 請 求 原 能 會 專 業 人 員 駐 場 指 導 及 諮 詢 ; 加 強 混 凝 及 反 沖 洗 作 業, 延 長 淨 水 處 理理 時 程 ; 增 加 清 水 輻 射 檢 測 頻 率率 等 (3) 清 水 輻 射 量量 超 過 歷歷 史 平 均 值 : 主 動 發 布 訊 息 告 知 民 眾 ; 監 測 清 水 水 質 符 合 飲 用 條 件 ; 檢 討 並 採 取 對 策 將 放 射 物 質 降 到 最 低 量量 狀狀 況 ; 若若 清 水 輻 射 污 染 程 度度 持 續 上 升, 超 過 國 家 標 準 有 危 害 民 眾 健 康 之 虞 時, 將 配 合 原 能 會 及 中 央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適 時 發 布 警 訊 告 知 民 眾 暫 停 飲 用 自 來來 水, 惟 仍 可 供 民 眾 作 為 日 常 生 活 洗 滌 清 洗 之 用 若若 因 輻 射 污 染 發 生 供 水 不不 足 之 情 形 時, 將 配 合 中 央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依 自 來來 水 停 止 及 限 制 供 水 執 行行 要 點 進 行行 相 關 供 水 調 度度 作 業 1315

24 (4) 啟 動 災 害 維 生 系 統 : 由 中 央 統 籌 災 害 應 變 處 理理 ; 維 生 系 統 整 備, 包 括 地 下 湧 泉 系 統 及 高 級 處 理理 廠 5. 翡 管 局 權 管 部 分 : (1) 翡 管 局 自 日 本 福 島 核 災 後, 即 未 雨 綢 繆 因 應 核 電 廠 可 能 輻 射 災 害 對 水 源 污 染 採 取 應 對 策 略 自 100 年年 6 月 起, 每 季 定 期 採 取 翡 翠 水 庫 水 樣 送 請 經 濟 部 標 檢 局 驗 證 通 過 之 台 電 公 司 放 射 試 驗 室 進 行行 核 種 偵 測 分 析, 並 於 101 年年 10 月 底 建 置 完 成 空 間 環 境 輻 射 自 動 監 測 系 統 與 輻 射 核 種 快 速 偵 測 分 析 儀, 已 可 全 天 候 即 時 監 測 空 間 環 境 輻 射 劑 量量 率率, 與 必 要 時 快 速 偵 測 水 庫 水 樣 核 種 劑 量量 濃 度度, 提 高 翡 翠 水 庫 因 應 核 子 事 故 應 變 能 力力, 確 保 大 臺 北北 居 民 飲 用 水 水 源 安 全 (2) 未 來來 若若 發 生 核 子 事 故 而 有 輻 射 污 染 翡 翠 水 庫 疑 慮 時, 將 24 小 時 監 看 翡 管 局 與 原 能 會 之 環 境 輻 射 監 測 值, 當 環 境 輻 射 監 測 值 達 每 小 時 0.2 微 西 弗 以 上 時, 即 依 翡 翠 水 庫 因 應 核 子 事 故 緊 急 應 變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調 放 較 深 層 水 庫 原 水 ( 目 前 水 深 約 75 公 尺 以 上 ) 放 流流 供 水, 以 避 開 可 能 遭 輻 射 落落 塵 污 染 之 表 水, 並 通 報 中 央 及 地 方 相 關 權 管 機 關 與 媒 體 周 知, 以 及 持 續 依 水 體 輻 射 偵 測 結 果 與 北北 水 處 密 集 協 商, 全 力力 配 合 北北 水 處 處 理理 能 力力 與 需 求 供 水 因 應, 並 配 合 中 央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之 指 揮 調 度度 應 變 ( 三 ) 針 對 辦 理理 區 域 性 公 投 停 建 核 四 議 題 一 節, 說說 明 如 後 : 1. 貴 會 於 101 年年 11 月 7 日 完 成 臺 北北 市 公 民 投 票 自 治 條 例例 三 讀讀 程 序, 本 案 已 於 12 月 4 日 公 布 施 行行 有 關 本 市 公 民 投 票 之 適 用 事 項, 依 公 民 投 票 法 第 2 條 及 前 揭 自 治 條 例例 第 3 條 規 定, 地 方 性 公 民 投 票 適 用 事 項 為 自 治 法 規 的 複 決 立立 法 原 則 的 創 制 及 自 治 事 項 重 大 政 策 的 創 制 或 複 決 ; 預 算 租 稅 投 資 薪 俸 及 人 事 事 項 則 不不 得 作 為 公 民 投 票 之 提 案 另 公 民 投 票 法 第 26 條 第 2 項 規 定,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對 於 公 民 投 票 提 案, 是 否 屬 地 方 自 治 事 項 有 疑 義 時, 應 報 請 行行 政 院 認 定 2. 有 關 本 市 公 民 投 票 之 提 案 程 序, 依 臺 北北 市 公 民 投 票 自 治 條 例例 規 定, 由 提 案 人 領領 銜 人 檢 具 公 民 投 票 案 主 文 理理 由 書 及 提 案 人 名 冊 正 本 影 本 各 1 份, 向 民 政 局 為 之, 第 1 階 段 提 案 人 人 數數 必 須 達 到 最 近 1 次 市 長 選 舉 選 舉 人 總 數數 千 分 之 五 以 上, 經 本 市 公 民 投 票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符 合 公 民 投 票 法 第 2 條 及 臺 北北 市 公 民 投 票 自 治 條 例例 第 3 條 規 定 之 適 用 事 項 後, 始 進 行行 正 式 連 署 階 段, 連 署 人 數數 應 達 最 近 1 次 市 長 選 舉 選 舉 人 總 數數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公 民 投 票 之 提 案 符 合 規 定 後, 將 由 本 市 選 委 會 為 公 民 投 票 案 成 立立 公 告, 並 辦 理理 相 關 投 開 票 作 業 如 有 本 市 市 民 就 核 四 議 題 向 民 政 局 提 案 時, 本 府 將 依 上 開 規 定 辦 理理 質 詢 組 別 : 第 四 組 質 詢 議 員 : 楊 議 員 實 秋 吳 議 員 世 正 林林 議 員 晉 章 厲 耿 議 員 桂 芳 一 占 地 113 公 頃 之 富 德 公 墓 墓 區 景 觀 不不 佳, 相 較 先 進 國 家 墓 園 設 計 傾 向 森 林林 化 與 1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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