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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全 國 區 域 計 畫 公 聽 會 ( 東 部 ) 發 言 要 點 及 回 應 意 見 參 採 情 形 順 序 發 言 摘 要 相 關 權 責 單 位 及 回 應 意 見 備 註 一 黑 潮 海 洋 文 教 基 ( 一 ) 目 前 公 告 之 沿 海 自 然 保 護 區 無 法 源 依 據, 且 仍 有 7 處 並 明 確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 一 ) 依 海 岸 管 理 法 規 定, 海 岸 地 區 之 範 圍 如 下 : 金 會 關, 建 議 臺 灣 沿 海 地 區 1. 濱 海 陸 地 : 以 平 均 高 潮 線 ( 賴 主 自 然 保 護 計 畫 其 保 護 範 至 第 一 條 省 道 濱 海 主 要 任 威 圍 應 比 照 海 岸 法 規 範 自 20 道 路 或 山 脊 線 之 陸 域 為 任 ) 公 尺 等 深 線 向 外 延 伸 為 30 公 尺 或 平 均 高 潮 線 向 海 6 公 里, 並 且 對 於 沿 海 保 護 區 制 度 之 疏 漏 提 出 解 套 辦 法 界 2. 近 岸 海 域 : 以 平 均 高 潮 線 往 海 洋 延 伸 至 30 公 尺 等 深 線, 或 平 均 高 潮 線 向 海 3 浬 涵 蓋 之 海 域, 取 其 距 離 較 長 者 為 界, 並 不 超 過 領 海 範 圍 之 海 域 與 其 海 床 及 底 土 ( 二 ) 海 岸 保 護 區 劃 設 之 目 的 在 保 護 自 然 界 或 人 文 環 境 中 具 稀 少 特 性 之 資 源, 該 等 資 源 具 維 持 人 類 生 態 體 系 平 衡 及 提 供 環 境 教 育 或 國 民 休 閒 育 樂 之 功 能 惟 海 岸 保 謢 區 之 範 圍 並 不 等 同 海 岸 地 區, 須 就 其 資 源 條 件 評 估 後, 確 認 保 護 保 的, 始 得 劃 設, 故 所 提 建 議 未 便 採 納 ( 二 ) 目 前 國 際 上 各 國 劃 設 沿 海 自 然 保 護 區 之 比 例 約 12%, 未 來 如 剔 除 漁 業 保 護 區, 比 例 將 大 幅 降 低, 建 議 應 擴 大 海 岸 保 護 範 圍, 以 達 國 際 平 均 水 準 海 岸 管 理 法 業 經 總 統 於 本 (104) 年 2 月 4 日 公 布 實 行, 未 來 相 關 海 岸 保 護 區 將 可 據 以 擬 定 海 岸 保 護 計 畫, 確 保 資 源 之 永 續 利 用 部 分 具 珍 貴 資 源 之 海 岸 地 區, 已 由 相 關 單 位 依 法 劃 設 之 各 種 保 護 ( 育 ) 區, 如 國 家 公 園 法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森 林 法 野 生 動 物 保 育 法 漁 業 法 濕 地 保 育 法 等, 未 來 均 將 列 入 海 岸 保 護 區 之 範 疇 東 1

2 二 荒 野 保 護 協 會 台 東 分 會 ( 林 分 會 長 義 隆 ) ( 三 ) 花 東 沿 海 保 護 區 範 圍 內 多 項 開 發 案 均 產 生 許 多 爭 議, 建 議 針 對 沿 海 一 般 保 護 區 或 沿 海 自 然 保 護 區 之 劃 設 重 新 檢 討 ( 一 ) 臺 東 沿 岸 與 綠 島 蘭 嶼 有 許 多 重 要 的 珊 瑚 礁 生 態, 為 了 維 護 整 體 生 態, 應 劃 為 第 1 級 環 境 敏 感 地 區, 以 利 保 護 考 量 行 政 院 73 年 核 定 臺 灣 沿 海 地 區 自 然 環 境 保 護 計 畫 之 內 容 與 現 況 發 展 已 有 所 差 異, 亟 須 檢 討 本 部 除 依 海 岸 管 理 法 提 供 劃 設 海 岸 保 護 區 之 法 源 依 據 外, 並 於 全 國 區 域 計 畫 規 定,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應 將 上 開 計 畫 納 入 各 該 區 域 計 畫 內 容 ( 一 ) 依 海 岸 管 理 法 第 7 條 規 定 略 以 海 岸 地 區 之 規 劃 管 理 原 則 如 下 : 三 保 育 珊 瑚 礁 藻 礁 海 草 床 河 口 潟 湖 沙 洲 沙 丘 沙 灘 泥 灘 崖 岸 岬 頭 紅 樹 林 海 岸 林 等 及 其 他 敏 感 地 區, 維 護 其 棲 地 與 環 境 完 整 性, 並 規 範 人 為 活 動, 以 兼 顧 生 態 保 育 及 維 護 海 岸 地 形 ( 二 ) 海 岸 管 理 法 第 12 條 並 規 定 : 海 岸 地 區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劃 設 為 一 級 海 岸 保 護 區, 其 餘 有 保 護 必 要 之 地 區, 得 劃 設 為 二 級 海 岸 保 護 區, 並 應 依 整 體 海 岸 管 理 計 畫 分 別 訂 定 海 岸 保 護 計 畫 加 以 保 護 管 理 : 1. 重 要 水 產 資 源 保 育 地 區 2. 珍 貴 稀 有 動 植 物 重 要 棲 地 及 生 態 廊 道 3. 特 殊 景 觀 資 源 地 區 4. 重 要 濱 海 陸 地 或 水 下 文 化 資 產 地 區 5. 特 殊 自 然 地 形 地 貌 地 區 6. 生 物 多 樣 性 資 源 豐 富 地 區 7. 地 下 水 補 注 區 東 2

3 ( 二 ) 應 明 確 規 範 第 1 級 環 境 敏 感 地 區 避 免 作 非 保 育 目 的 之 公 用 設 施 或 公 用 事 業 之 開 發 ( 三 ) 非 都 市 土 地 在 資 源 型 使 用 分 區 中, 應 落 實 農 地 農 用 原 則, 並 應 限 縮 土 石 土 方 堆 置 休 閒 農 場 總 體 面 積 等, 與 農 用 生 產 無 關 之 土 地 使 用 面 積 8. 經 依 法 劃 設 之 國 際 級 及 國 家 級 重 要 濕 地 及 其 他 重 要 之 海 岸 生 態 系 統 9. 其 他 依 法 律 規 定 應 予 保 護 之 重 要 地 區 ( 三 ) 故 臺 東 沿 岸 與 綠 島 蘭 嶼 之 重 要 的 珊 瑚 礁 生 態, 為 了 維 護 整 體 的 生 態, 未 來 可 據 以 劃 為 一 級 海 岸 保 護 區, 以 利 保 護 公 共 設 施 種 類 繁 多, 其 功 能 亦 各 有 不 同, 例 如 : 保 育 防 災 國 防 環 保 交 通 等 目 的, 是 如 規 定 第 1 級 環 境 敏 感 地 區 避 免 做 非 保 育 目 的, 恐 將 影 響 社 會 正 常 基 本 運 作, 惟 公 共 設 施 項 目 確 有 審 慎 認 定 之 必 要, 是 內 政 部 經 會 同 相 關 部 會 研 商 後, 以 103 年 12 月 30 日 台 內 營 字 第 號 函 頒 得 於 第 一 級 環 境 敏 感 地 區 申 請 興 辦 公 共 設 施 或 公 用 事 業 項 目 表, 且 其 申 請 開 發 利 用 並 應 符 合 環 境 水 土 保 持 地 質 等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透 過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及 審 查 程 序, 以 避 免 其 對 環 境 產 生 負 面 影 響 全 國 區 域 計 畫 已 明 確 規 定, 特 定 農 業 區 應 減 少 非 農 業 使 用 項 目, 並 禁 止 新 增 容 許 非 農 業 使 用 項 目, 且 一 般 農 業 區 以 供 農 業 生 產 及 農 業 產 業 發 展 所 需 設 施 使 用 ; 至 確 切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項 目 均 應 於 非 都 市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規 則 內 研 訂 是 內 政 部 將 檢 討 修 正 非 都 市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規 則 相 關 規 定, 檢 討 農 地 容 許 設 置 土 石 方 東 3

4 堆 置 休 閒 農 場 總 面 積 等 之 妥 適 性 ( 四 ) 目 前 全 國 區 域 計 畫 對 於 環 境 敏 感 地 區 之 劃 設 並 無 圖 面 呈 現, 恐 涉 及 損 及 民 眾 權 益, 建 議 應 實 際 依 圖 面 檢 視, 與 人 民 權 益 衝 突 者 應 有 補 償 機 制, 才 能 確 實 保 障 環 境 敏 感 地 區 土 地 之 完 整 ( 五 ) 建 議 應 在 全 國 區 域 計 畫 規 範 區 域 計 畫 委 員 會 應 有 一 定 比 例 成 員 是 具 備 生 態 背 景 者, 且 應 限 縮 官 派 委 員 人 數 比 例 至 1/3 以 下 ( 六 ) 部 分 地 區 因 其 歷 史 背 景 而 在 山 坡 地 區 高 度 開 發, 建 議 應 規 範 如 坡 度 超 過 一 定 比 例 之 地 區, 應 該 在 原 都 市 計 畫 部 分 作 通 盤 檢 討, 以 環 境 保 育 為 原 則 農 委 會 : 同 意 參 採 發 言 意 見 ( 一 ) 全 國 區 域 計 畫 係 政 策 計 畫, 是 已 明 定 環 境 敏 感 地 區 項 目 為 主, 至 其 實 質 空 間 分 布 情 形 則 係 於 直 轄 市 縣 ( 市 ) 區 域 計 畫 內 表 明 惟 是 否 補 充 環 境 敏 感 地 區 分 布 情 形 示 意 圖, 將 再 予 評 估 ( 二 ) 又 全 國 區 域 計 畫 所 列 環 境 敏 感 地 區 如 有 對 人 民 權 益 造 成 影 響 者, 均 由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依 其 主 管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補 償 有 關 區 域 計 畫 委 員 會 之 組 成 方 式, 係 屬 組 織 規 定, 尚 非 屬 土 地 使 用 或 空 間 規 劃 範 疇, 又 其 依 據 各 級 區 域 計 畫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辦 理, 故 該 意 見 將 納 為 該 規 程 後 續 檢 討 修 正 參 考 都 市 計 畫 之 擬 定 或 變 更 均 應 依 據 都 市 計 畫 法 及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因 山 坡 地 保 育 利 用 條 例 建 築 法 等 對 於 位 於 山 坡 地 範 圍 內 之 開 發 案 件 已 有 相 關 規 定, 是 其 都 市 計 畫 進 行 通 盤 檢 討 時, 自 應 依 據 各 該 主 管 法 令 規 定, 針 對 其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進 行 檢 討, 並 作 必 要 之 變 更 考 量 此 為 都 市 計 畫 範 疇, 是 應 於 都 市 計 畫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內 訂 定 為 宜 東 4

5 三 台 東 廢 核 反 核 廢 聯 盟 ( 蘇 執 行 長 雅 婷 ) ( 一 ) 建 議 應 廣 邀 在 地 性 團 體 及 大 專 院 校 參 與 ( 二 ) 部 門 計 畫 中 有 關 電 力 設 施 提 及 民 國 115 年, 設 定 電 力 備 用 容 量 率 為 15%, 應 予 檢 討, 應 朝 向 用 電 零 成 長, 或 用 電 低 成 長 為 目 標, 不 應 以 前 揭 成 長 率 為 確 定 之 電 力 規 劃 政 策 ( 三 ) 原 基 法 第 21 條 如 何 落 實, 以 及 其 與 森 林 法 水 利 法 水 保 法 等 衝 突 時, 如 何 處 理, 全 國 區 域 計 畫 尚 無 明 確 政 策 方 向 此 外, 對 於 原 住 民 自 治 傳 統 領 域 以 及 原 住 民 保 留 地 之 使 用 等, 應 明 定 協 調 處 理 程 序 及 衝 突 處 理 機 制 農 委 會 : 同 意 參 採 發 言 意 見 內 政 部 辦 理 全 國 區 域 計 畫 修 正 案 相 關 資 訊 均 於 該 部 營 建 署 網 頁 公 開, 並 歡 迎 各 界 積 極 參 與 擬 定 及 審 議 程 序, 並 未 有 任 何 限 制 是 大 專 校 院 或 在 地 性 團 體 如 有 意 願 參 與 或 提 供 意 見, 請 不 吝 提 出 經 濟 部 : 為 達 到 穩 定 電 源 供 應 目 標, 目 前 政 策 核 定 備 用 容 量 率 為 15%, 並 依 據 以 預 估 未 來 電 力 負 載 需 求 量 倘 未 來 政 策 檢 討 調 降 ( 升 ) 備 用 容 量 率, 將 據 以 辦 理 調 整 預 估 值 全 國 區 域 計 畫 係 規 範 土 地 使 用 及 空 間 規 劃 之 指 導 計 畫, 有 關 原 基 法 第 21 條 之 踐 行 程 序 其 與 森 林 法 等 相 關 法 規 衝 突 之 處 理 原 則 等, 將 由 原 民 會 會 同 相 關 部 會 訂 定 之 原 民 會 : 本 會 於 103 年 10 月 07 日 以 原 民 綜 字 第 號 令 訂 頒 原 住 民 族 基 本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釋 義 並 公 告 在 案, 俾 利 相 關 單 位 參 採 使 用, 並 刻 正 推 動 成 立 原 住 民 族 基 本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爭 議 事 項 審 議 小 組, 未 來 審 議 小 組 成 立 後, 內 政 部 農 委 會 經 濟 部 等 相 關 部 會 就 森 林 法 水 利 法 水 保 法 與 原 住 民 族 基 本 法 第 21 條 競 合 時, 將 可 透 過 該 審 議 小 組 進 東 5

6 ( 四 ) 莫 拉 克 災 後 被 劃 設 特 定 區 域 安 全 堪 虞 及 降 限 使 用 等, 在 莫 拉 克 條 例 廢 止 後, 其 相 關 土 地 使 用 及 後 續 規 劃 如 何 處 理? ( 五 ) 刪 除 P70 未 來 應 無 新 訂 或 擴 大 都 市 需 要 之 原 因 為 何? ( 六 ) 全 國 區 域 計 畫 應 對 於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如 不 合 時 宜 或 執 行 有 衝 突 應 有 退 場 機 制 以 紅 葉 溫 泉 風 景 特 定 區 為 例, 該 案 引 發 部 落 反 彈, 要 求 撤 銷 都 市 計 畫 或 行 協 調 內 政 部 已 於 103 年 11 月 24 日 邀 集 各 部 會 研 商 特 定 區 域 廢 止 後 之 承 接 妥 處 事 宜, 處 理 方 式 如 下 :(1) 請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經 濟 部 本 部 等 中 央 機 關 及 高 雄 市 嘉 義 縣 臺 東 縣 等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等 劃 定 機 關, 評 估 各 該 特 定 區 域 ( 或 安 全 堪 虞 地 區 ) 確 能 依 據 水 利 水 土 保 持 森 林 或 地 質 等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法 令 規 定 承 接 管 理 後,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特 定 區 域 廢 止 作 業 ; 至 於 安 全 堪 虞 地 區 並 未 經 公 告, 是 該 等 地 區 隨 劃 定 辦 法 廢 止 而 失 其 效 力 (2) 基 於 國 土 保 育 保 安 考 量, 如 有 特 定 區 域 或 安 全 堪 虞 地 區 無 法 依 據 前 開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法 令 承 接 者, 內 政 佈 將 評 估 納 入 全 國 區 域 計 畫 修 正 案, 列 為 第 2 級 環 境 敏 感 地 區 考 量 該 章 節 係 有 關 總 量, 並 非 政 策 指 導 原 則, 且 該 段 文 字 與 第 七 章 土 地 分 區 管 制 第 三 節 非 都 市 土 地 行 政 作 業 指 導 原 則 伍 檢 討 非 都 市 土 地 辦 理 新 訂 或 擴 大 都 市 計 畫 內 容 重 複 (P.235), 爰 予 以 刪 除, 並 非 刪 除 新 訂 或 擴 大 都 市 計 畫 指 導 原 則 都 市 計 畫 之 擬 定 或 變 更 應 依 據 都 市 計 畫 法 規 定 辦 理, 因 都 市 計 畫 退 場 機 制 涉 及 人 民 權 益, 是 應 於 都 市 計 畫 法 規 定 之, 並 依 該 法 規 定 辦 理, 尚 無 法 於 全 國 區 域 計 東 6

7 劃 出 都 計 範 圍 畫 內 訂 定 相 關 規 定 據 以 執 行 ( 七 ) 就 海 岸 地 區 之 意 見 如 下 : 1. 應 重 新 檢 視 海 岸 人 工 化 對 ( 一 ) 為 促 進 海 岸 永 續 發 展 暨 維 自 然 海 岸 棲 地 破 壞, 檢 討 護 海 岸 自 然 風 貌, 行 政 院 核 海 堤 防 波 堤 消 波 塊 的 定 永 續 海 岸 整 體 發 展 方 適 宜 性 以 及 陸 域 溪 流 水 泥 案, 其 主 要 目 的 係 供 海 岸 法 化 等 完 成 立 法 前, 政 府 各 部 門 研 2. 海 岸 保 護 區 之 管 理 及 保 護 訂 及 審 議 海 岸 地 區 各 項 實 應 在 區 域 計 畫 明 定, 以 利 質 利 用 計 畫 之 最 高 指 導 原 落 實 管 理 監 督 則 該 方 案 並 規 劃 與 海 岸 線 關 係 最 密 切 之 漁 港 海 岸 公 路 海 堤 觀 光 遊 憩 海 岸 地 區 開 發 管 理 ( 海 埔 地 ) 及 海 岸 地 區 保 安 林 之 營 造 及 復 育 等 6 項, 作 為 優 先 提 列 實 施 計 畫 之 主 軸, 並 研 訂 執 行 準 則, 俾 供 研 訂 分 項 實 施 計 畫 之 參 據 ( 二 ) 依 海 岸 管 理 法 亦 針 對 自 然 海 岸 訂 有 相 關 規 定 如 下 : 1. 第 1 條 規 定 : 為 維 繫 自 然 系 統 確 保 自 然 海 岸 零 損 失 因 應 氣 候 變 遷 防 治 海 岸 災 害 與 環 境 破 壞 保 育 與 復 育 海 岸 資 源 推 動 海 岸 整 合 管 理, 並 促 進 海 岸 地 區 之 永 續 發 展, 特 制 定 本 法 2. 第 7 條 規 定 : 海 岸 地 區 之 規 劃 管 理 原 則 如 下 : 一 優 先 保 護 自 然 海 岸, 並 維 繫 海 岸 之 自 然 動 態 平 衡 3. 第 26 條 規 定 : 因 開 發 需 使 用 自 然 海 岸 或 填 海 造 地 時, 應 以 最 小 需 用 為 原 則, 並 於 開 發 區 內 或 鄰 近 海 岸 之 適 當 區 位, 採 取 彌 補 或 復 育 所 造 成 生 態 環 東 7

8 四 地 球 公 民 基 金 會 ( 蔡 主 任 中 岳 ) ( 一 ) 部 門 計 畫 有 關 產 業 用 地 1 節 提 及 東 部 地 區 產 業 變 化 不 大, 預 計 增 加 23 公 頃 產 業 用 地, 惟 現 況 工 業 廠 房 大 多 閒 置, 再 予 增 加 是 否 妥 適, 且 變 化 不 大 所 指 為 何, 建 議 經 濟 部 應 先 檢 討 東 部 產 業 政 策 活 化 舊 有 工 業 區 ( 二 ) 目 前 東 部 沿 海 許 多 大 型 開 發 均 座 落 於 沿 海 一 般 保 護 區 範 圍, 屬 第 2 級 環 境 敏 感 地 區, 可 有 條 件 進 行 開 發, 惟 不 利 於 海 岸 保 護, 亦 引 發 社 會 爭 議, 建 議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在 所 屬 區 域 計 畫 地 域 篇 內 進 行 更 為 妥 適 之 處 理, 以 對 於 沿 海 及 海 洋 資 源 更 進 一 步 保 護, 並 落 實 整 體 管 理 及 規 範 境 損 失 之 有 效 措 施 經 濟 部 ( 工 業 局 ): 工 業 區 之 閒 置 用 地, 於 產 業 用 地 政 策 革 新 方 案 的 推 動 下, 未 來 將 透 過 提 高 土 地 的 持 有 成 本 與 交 易 成 本, 以 及 閒 置 用 地 回 收 機 制 的 建 立, 將 有 助 於 用 地 的 活 化 利 用, 滿 足 產 業 結 構 升 級 轉 型 所 需 之 用 地 ( 一 ) 考 量 行 政 院 73 年 核 定 臺 灣 沿 海 地 區 自 然 環 境 保 護 計 畫 之 內 容 與 現 況 發 展 已 有 所 差 異, 亟 須 檢 討 本 部 除 積 極 研 訂 海 岸 法 ( 草 案 ) 以 提 供 劃 設 海 岸 保 護 區 之 法 源 依 據 外, 並 於 全 國 區 域 計 畫 規 定,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應 將 上 開 計 畫 納 入 各 該 區 域 計 畫 內 容 ( 二 ) 海 岸 管 理 法 第 12 條 並 規 定 : 海 岸 地 區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劃 設 為 一 級 海 岸 保 護 區, 其 餘 有 保 護 必 要 之 地 區, 得 劃 設 為 二 級 海 岸 保 護 區, 並 應 依 整 體 海 岸 管 理 計 畫 分 別 訂 定 海 岸 保 護 計 畫 加 以 保 護 管 理 : 1. 重 要 水 產 資 源 保 育 地 區 2. 珍 貴 稀 有 動 植 物 重 要 棲 地 及 生 態 廊 道 3. 特 殊 景 觀 資 源 地 區 4. 重 要 濱 海 陸 地 或 水 下 文 化 資 產 地 區 5. 特 殊 自 然 地 形 地 貌 地 區 6. 生 物 多 樣 性 資 源 豐 富 地 區 東 8

9 ( 三 ) 交 通 運 輸 計 畫 提 及 海 岸 公 路 及 高 山 公 路 不 再 闢 建, 惟 未 明 確 敘 明 何 謂 海 岸 公 路 高 山 公 路, 以 及 舊 有 海 岸 公 路 或 高 山 公 路 是 否 仍 欲 修 復, 建 議 應 予 一 併 釐 清 7. 地 下 水 補 注 區 8. 經 依 法 劃 設 之 國 際 級 及 國 家 級 重 要 濕 地 及 其 他 重 要 之 海 岸 生 態 系 統 9. 其 他 依 法 律 規 定 應 予 保 護 之 重 要 地 區 ( 三 ) 海 岸 法 ( 草 案 ) 前 於 103 年 3 月 28 日 陳 報 行 政 院 審 議, 經 行 政 院 審 查 通 過, 業 於 103 年 6 月 26 日 函 送 立 法 院 審 議 立 法 院 內 政 委 員 會 於 103 年 11 月 19 日 召 開 審 查 會 議, 除 保 留 3 條 文 進 行 朝 野 協 商 外, 其 餘 43 條 文 均 已 審 查 完 竣, 並 將 法 案 名 稱 修 正 為 海 岸 管 理 法 立 法 院 內 政 委 員 會 並 於 103 年 12 月 17 日 邀 集 學 者 專 家 及 相 關 部 會 針 對 保 留 條 文 召 開 海 岸 管 理 建 制 公 聽 會 103 年 12 月 29 日 召 開 朝 野 協 商 後 將 提 院 會 二 三 讀 ( 四 ) 海 岸 管 理 法 已 於 本 (104) 年 2 月 4 日 經 總 統 公 布 實 行, 未 來 相 關 海 岸 保 護 區 將 可 據 以 擬 定 海 岸 保 護 計 畫, 確 保 資 源 之 永 續 利 用 交 通 部 : ( 一 ) 查 國 土 復 育 策 略 方 案 暨 行 動 計 畫 已 明 定 高 海 拔 高 山 公 路 係 指 海 拔 1,500 公 尺 以 上 之 國 省 縣 及 鄉 道 等 公 路 系 統 考 量 高 山 公 路 已 與 原 住 民 族 日 常 生 活 息 息 相 關, 為 維 護 原 住 民 族 生 存 權 益 ; 本 部 目 前 除 災 後 復 建 工 程 及 為 確 保 運 輸 服 務 之 安 全 性 與 穩 定 性 所 辦 理 例 行 東 9

10 ( 四 ) 目 前 花 東 地 區 之 農 業 區 大 部 分 為 申 請 農 舍 後 作 為 民 宿 使 用, 建 議 應 落 實 農 地 農 用 政 策, 評 估 特 定 農 業 區 全 面 禁 止 興 建 農 舍, 以 確 實 維 護 保 存 優 良 農 地 此 外, 有 關 配 合 經 濟 部 辦 理 輔 導 未 登 記 工 廠 合 法 經 營 方 案, 其 座 落 土 地 位 屬 一 般 農 業 區 者, 亦 建 議 應 一 併 檢 討 ( 五 ) 環 境 保 護 部 門 計 畫 提 及 產 業 廢 棄 物 循 環 再 利 用 內 容, 建 議 各 產 業 廢 棄 物 應 就 地 處 理, 而 非 再 載 運 到 花 東 帶 來 污 染, 故 建 議 鳳 林 環 保 科 技 園 應 予 廢 止, 不 應 再 保 留 此 規 劃 ( 六 ) 高 雄 氣 爆 事 件 後, 針 對 石 化 產 業 再 進 行 檢 討, 另 依 養 護 工 作 外, 現 階 段 已 無 高 山 公 路 之 闢 建 計 畫 ( 二 ) 另 海 岸 公 路 不 再 闢 建 政 策 係 內 政 部 永 續 海 岸 整 體 發 展 方 案 ( 第 2 期 ) 之 限 制 海 岸 公 路 開 發 辦 理, 限 制 新 建 公 路 工 程, 主 要 限 制 現 有 臨 海 道 路 向 海 一 側 將 不 再 闢 建 國 道 省 道 公 路, 不 補 助 縣 道 及 鄉 道 公 路 ( 三 ) 綜 上, 高 山 公 路 及 海 岸 公 路 已 有 相 關 管 理 措 施, 故 區 域 性 運 輸 計 畫 內 容 僅 就 發 展 策 略 說 明 農 委 會 : ( 一 )102 年 7 月 1 日 修 正 之 農 業 用 地 興 建 農 舍 辦 法, 明 定 農 舍 與 農 地 應 維 持 作 農 業 使 用,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應 定 期 檢 查, 未 依 規 定 使 用 者, 應 限 期 改 正, 屆 期 不 改 正 者, 得 廢 止 其 許 可 ( 二 ) 未 來 將 會 針 對 興 建 農 舍 資 格 與 興 建 區 位 進 行 檢 討 經 濟 部 ( 中 部 辦 公 室 ): 查 花 東 地 區 未 有 依 工 廠 管 理 輔 導 法 第 33 條 劃 定 公 告 之 特 定 地 區, 故 無 涉 特 定 農 業 區 檢 討 為 一 般 農 業 區 之 調 整 分 區 之 問 題 環 保 署 : 花 蓮 環 保 科 技 園 區 現 已 納 入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列 管 活 化, 本 署 將 持 續 督 導 花 蓮 縣 政 府 辦 理 相 關 活 化 事 宜 經 濟 部 ( 工 業 局 ): 目 前 已 進 行 產 業 用 地 清 查 作 東 10

11 據 工 業 局 代 表 所 提 之 產 業 用 地 推 估 需 求 與 目 前 產 業 現 況 存 在 落 差, 故 建 議 工 業 局 就 現 有 產 業 狀 況 及 土 地 使 用 等 基 礎 調 查, 作 為 產 業 用 地 閒 置 再 利 用 或 產 業 轉 型 之 評 估 依 據 ( 七 ) 有 關 輔 導 未 登 記 工 廠 合 法 使 用, 係 將 特 定 農 業 區 調 整 為 一 般 農 業 區, 顯 與 維 持 農 地 總 量 及 農 地 農 用 等 政 策 衝 突, 建 議 在 縣 市 區 域 計 畫 內 容 再 予 討 論 ( 八 ) 交 通 部 代 表 回 應 海 拔 1500 公 尺 以 上 公 路 不 再 新 闢 建, 惟 如 屬 穿 鑿 高 山 之 公 路 是 否 屬 之 ( 如 中 部 地 區 民 眾 期 待 促 成 之 新 中 橫 公 路 ), 建 議 交 通 部 應 界 定 較 為 明 確 之 評 估 範 疇, 並 建 議 交 通 運 輸 仍 應 以 軌 道 為 主, 不 再 持 續 增 加 公 路 供 給 業, 工 業 區 之 閒 置 用 地, 於 產 業 用 地 政 策 革 新 方 案 的 推 動 下, 未 來 將 透 過 提 高 土 地 的 持 有 成 本 與 交 易 成 本, 以 及 閒 置 用 地 回 收 機 制 的 建 立, 將 有 助 於 用 地 的 活 化 利 用, 滿 足 產 業 結 構 升 級 轉 型 所 需 之 用 地 經 濟 部 ( 中 部 辦 公 室 ): 特 定 農 業 區 調 整 為 一 般 農 業 區 原 則 中, 僅 涉 及 依 工 廠 管 理 輔 導 法 第 33 條 劃 定 公 告 186 區, 其 中 位 屬 非 都 市 土 地 特 定 農 業 區 112 區 且 現 況 已 不 符 合 特 定 農 業 區 原 則, 未 有 其 他 區 位 另 此 部 份 已 請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納 入 區 域 計 畫 內 容 檢 討 交 通 部 : ( 一 ) 查 國 土 復 育 策 略 方 案 暨 行 動 計 畫 已 明 定 高 海 拔 高 山 公 路 係 指 海 拔 1,500 公 尺 以 上 之 國 省 縣 及 鄉 道 等 公 路 系 統 而 本 部 目 前 並 無 路 線 高 程 高 於 海 拔 1500 公 尺 之 穿 鑿 高 山 公 路 建 設 計 畫 ; 至 於 國 道 六 號 南 投 段 東 延 至 花 蓮 之 可 行 性 檢 討 中, 路 線 最 高 點 隧 道 洞 口 高 程 亦 不 高 於 海 拔 1500 公 尺 且 該 計 畫 工 程 技 術 困 難 度 極 高, 並 具 有 造 價 高 工 期 長 環 境 衝 擊 巨 大 及 高 度 爭 議 性, 現 階 段 本 部 暫 緩 推 動 ( 二 ) 另 區 域 性 運 輸 系 統 計 畫 空 間 發 展 構 想 中 已 說 明 城 際 運 輸 及 都 市 運 輸 線 性 以 軌 道 為 主, 並 輔 以 公 路 公 共 運 輸 提 供 面 狀 服 務 東 11

12 ( 九 ) 東 部 地 區 係 以 發 展 觀 光 為 主, 依 計 畫 書 內 容 係 以 人 次 推 估, 惟 土 地 有 其 一 定 程 度 之 涵 容 能 力, 觀 光 地 區 亦 然, 是 否 仍 應 以 人 次 為 目 標 及 推 估 依 據, 應 再 予 考 量, 建 議 以 觀 光 產 值 進 行 預 測 為 宜 另 計 畫 書 內 容 均 以 各 別 國 家 風 景 區 或 國 家 公 園 進 行 人 次 推 估, 惟 部 分 熱 門 觀 光 據 點 並 不 在 其 中, 應 如 何 估 算? 建 議 應 整 體 性 進 行 服 務 設 施 ( 如 旅 館 ) 總 量 評 估, 並 研 議 如 何 納 入 區 域 計 畫, 以 指 導 臺 灣 整 體 觀 光 發 展 交 通 部 ( 觀 光 局 ): ( 一 ) 全 國 區 域 計 畫 屬 於 空 間 發 展 計 畫, 其 中 人 流 係 涉 及 人 在 空 間 區 位 上 流 動 ( 變 動 ), 亦 影 響 空 間 實 質 規 劃, 因 此 推 估 人 次 ( 人 流 ) 有 其 意 義 且 探 討 土 地 涵 容 能 力, 以 土 地 承 載 之 人 口 規 模 ( 人 次 ), 較 產 值 更 為 適 當 ( 二 ) 另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自 民 國 90 年 起 開 始 著 手 進 行 我 國 觀 光 衛 星 帳 編 製 方 法 的 研 究, 針 對 世 界 觀 光 組 織 (UNWTO) 與 已 經 完 成 觀 光 衛 星 帳 編 製 國 家 之 帳 表 內 容 及 成 果 進 行 比 較, 並 考 量 我 國 觀 光 活 動 內 涵 與 特 性, 提 出 我 國 觀 光 衛 星 帳 之 編 製 架 構 與 內 容 目 前 已 完 成 民 國 85 年 以 及 88 年 至 100 年 觀 光 衛 星 帳 的 編 製, 並 且 仍 持 續 進 行 後 續 年 度 之 觀 光 衛 星 帳 編 制 作 業 前 開 觀 光 衛 星 帳 內 容, 亦 會 估 算 我 國 觀 光 國 內 生 產 毛 額 ( 觀 光 GDP), 經 查 歷 年 我 國 觀 光 GDP 多 在 2% 上 下, 因 此 推 估 觀 光 GDP 意 意 不 大, 較 無 法 凸 顯 出 計 畫 目 標 ( 三 ) 有 關 旅 遊 人 次 推 估 一 節, 查 全 國 區 域 計 畫 修 正 案 ( 草 案 )( 公 聽 會 版 ) 第 五 章 區 域 性 部 門 計 畫 之 第 四 節 區 域 性 觀 光 遊 憩 設 施 計 畫, 計 畫 內 容 所 推 估 之 國 人 國 內 旅 遊 總 旅 次 係 依 據 國 人 旅 遊 狀 況 調 查 報 告, 其 旅 遊 總 旅 次 係 以 國 東 12

13 五 馬 太 鞍 部 落 ( 高 潞 以 用 ) ( 一 ) 應 尊 重 在 地 原 住 民 族, 下 次 會 議 應 具 文 通 知 ( 二 ) 區 域 計 畫 僅 在 原 住 民 族 土 地 使 用 之 框 架, 建 議 應 包 含 原 住 民 族 之 發 展 權 自 治 權 及 其 他 相 關 權 益 等, 建 議 如 欲 進 行 原 住 民 族 空 間 規 劃, 應 將 自 治 權 發 人 旅 遊 到 訪 地 區 ( 北 中 南 東 離 島 地 區 ), 並 非 針 對 單 獨 之 風 景 區 國 家 公 園 或 觀 光 據 點 進 行 人 次 推 估 ( 四 ) 有 關 旅 館 等 服 務 設 施 之 總 量 評 估 一 節, 該 設 施 倘 設 置 於 合 於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之 基 地, 尚 無 以 總 量 控 管 理 由, 禁 止 開 發 之 規 定 ( 五 ) 另 全 國 區 域 計 畫 修 正 案 ( 草 案 )( 公 聽 會 版 ) 第 五 章 區 域 性 部 門 計 畫 之 第 六 節 區 域 性 部 門 計 畫 之 競 合 處 理 原 則 已 明 定 : 為 促 進 觀 光 發 展 並 維 護 既 有 自 然 資 源 及 人 文 景 觀 風 貌, 觀 光 遊 憩 熱 門 景 點 應 規 範 觀 光 旅 遊 人 次 總 量, 故 全 國 區 域 計 畫 修 正 案 已 將 容 受 力 概 念 納 入 考 量 未 來 各 類 遊 憩 資 源 之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可 據 以 研 訂 相 關 總 量 管 制 措 施, 以 維 護 景 區 優 質 環 境, 提 昇 遊 憩 品 質 內 政 部 辦 理 全 國 區 域 計 畫 修 正 案 相 關 資 訊 均 於 該 部 營 建 署 網 頁 公 開, 並 歡 迎 各 界 積 極 參 與 擬 定 及 審 議 程 序, 並 未 有 任 何 限 制 是 在 地 原 住 民 族 如 有 意 願 參 與 或 提 供 意 見, 請 不 吝 提 出 區 域 計 畫 係 土 地 使 用 計 畫, 並 未 涉 及 自 治 等 相 關 事 項 原 民 會 : 考 量 原 住 民 自 治 之 特 殊 性, 全 國 東 13

14 展 權 文 化 祭 儀 等 納 入 ( 三 ) 未 來 規 劃 階 段 應 確 保 原 住 民 族 之 發 展 權, 並 將 原 住 民 族 自 治 體 納 為 規 劃 成 員, 而 非 僅 以 增 加 委 員 席 次 的 方 式 處 理 區 域 計 畫 第 六 章 第 三 節 第 玖 項 特 定 區 域 規 劃 略 謂, 原 住 民 族 土 地 因 具 有 地 理 環 境 或 特 殊 性, 其 土 地 使 用 方 式 有 別 於 其 他 土 地, 且 其 空 間 大 多 跨 越 數 個 直 轄 市 縣 ( 市 ) 空 間 範 圍, 爰 有 必 要 針 對 該 類 型 土 地 以 整 體 性 觀 點 進 行 考 量 是 以, 內 政 部 得 會 商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擬 定 各 特 定 區 域 計 畫, 考 量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需 求, 研 訂 土 地 利 用 基 本 原 則, 納 入 全 國 區 域 計 畫 又 原 住 民 族 自 治 法 因 尚 未 完 成 立 法, 故 有 關 自 治 權 尚 難 具 體 納 入 原 住 民 族 特 定 區 域 計 畫, 至 於 原 住 民 族 發 展 權 及 文 化 祭 儀 等 議 題, 再 請 內 政 部 納 參 本 部 刻 會 同 原 住 民 族 主 管 機 關 擬 定 原 住 民 族 特 定 區 域 計 畫, 又 規 劃 過 程 並 邀 請 當 地 部 落 代 表 參 加, 以 確 實 踐 行 原 基 法 第 21 條 規 定 六 地 球 公 民 基 會 ( 呂 研 究 員 翊 齊 ) ( 一 ) 採 礦 議 題 : 應 禁 止 林 業 用 地 容 許 採 礦 設 施 1. 現 行 非 都 市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規 則 林 業 用 地 允 許 作 採 礦 使 用, 而 目 前 所 有 礦 場 均 座 落 國 有 林 地, 如 全 國 區 域 計 畫 未 將 此 部 分 納 入 修 正, 未 來 所 有 採 礦 將 不 受 原 民 會 : 原 住 民 族 自 治 法 因 尚 未 完 成 立 法, 故 有 關 自 治 權 尚 難 具 體 納 入 規 劃, 本 會 將 持 續 與 各 機 關 就 原 住 民 族 之 相 關 權 益 進 行 協 調, 以 落 實 原 住 民 族 基 本 法 之 規 定 該 議 題 涉 及 區 域 計 畫 環 境 敏 感 地 區 土 地 使 用 指 導 原 則 與 森 林 法 之 競 合 問 題, 將 再 提 內 政 部 區 域 計 畫 委 員 會 討 論, 以 確 認 後 續 計 畫 內 容 及 非 都 市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規 定 修 正 方 向 東 14

15 環 境 敏 感 地 區 及 全 國 區 域 計 畫 限 制, 請 明 確 承 諾 修 正, 以 落 實 管 制 礦 場 開 發 本 會 長 期 追 蹤 採 礦 議 題, 發 現 現 今 國 土 計 畫 體 制 並 無 法 有 效 規 範 環 境 敏 感 地 區 採 礦 問 題, 例 如 保 安 林 自 然 保 護 區 預 定 地 等 都 有 情 況 發 生 除 目 的 事 業 法 之 漏 洞 外, 更 重 要 的 是 非 都 市 土 地 管 制 規 則 附 表 一, 竟 開 放 林 業 用 地 容 許 採 礦 設 施, 這 導 致 一 種 荒 謬 的 現 象 : 多 數 開 發 案 涉 及 一 定 規 模 必 須 變 更 使 用 分 區 或 使 用 地, 以 符 合 國 土 計 畫 體 制, 但 由 於 多 數 礦 區 都 位 在 林 班 地, 而 林 班 地 大 多 編 定 為 林 業 用 地, 因 此 無 論 規 模 區 位, 礦 場 都 不 必 變 更 為 礦 業 用 地, 完 全 逃 脫 於 國 土 計 畫 體 制 之 外, 變 成 真 正 的 法 外 之 地 即 使 全 國 區 域 計 畫 日 後 規 定 第 1 級 環 境 敏 感 地 區 除 公 用 事 業 外 不 得 變 更 分 區, 環 境 敏 感 地 區 依 然 能 夠 開 放 採 礦 削 山 毀 林, 試 問 這 合 理 嗎? 內 政 部 ( 地 政 司 ): 錄 案 請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 林 務 局 ) 及 經 濟 部 ( 礦 務 局 ) 研 提 意 見, 納 入 非 都 市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規 則 第 6 條 附 表 1 之 研 修 農 委 會 : ( 一 ) 國 內 採 礦 所 使 用 土 地 除 包 括 本 會 林 務 局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署 經 管 之 國 有 土 地 外, 亦 有 涉 及 私 有 土 地 之 個 案, 爰 所 述 所 有 礦 場 均 座 落 國 有 林 地 並 非 事 實, 先 予 澄 清 ( 二 ) 林 業 用 地 申 請 採 礦 或 採 取 土 石 案 件, 依 現 行 規 定 可 採 林 業 用 地 容 許 使 用 或 變 更 為 礦 業 用 地 方 式 辦 理, 且 均 由 地 方 政 府 依 法 審 查 故 即 使 林 業 用 地 刪 除 該 項 容 許 使 用, 申 請 人 仍 可 循 用 地 變 更 編 定 方 式 申 請, 無 法 完 全 避 免 該 類 案 件 ( 三 ) 另 林 業 用 地 以 容 許 使 用 方 式 採 礦, 本 會 林 務 局 基 於 土 地 主 管 機 關 立 場, 於 作 業 完 畢 後 即 要 求 開 發 單 位 復 育 造 林 倘 刪 除 該 項 容 許 使 用, 皆 循 變 更 為 礦 業 用 地 方 式 辦 理, 恐 將 導 致 採 礦 結 束 後, 在 無 主 管 機 關 督 促 下, 難 以 復 育 造 林, 對 國 家 林 地 總 量 產 生 不 利 影 響 ( 四 ) 爰 此, 有 關 所 述 禁 止 林 業 用 地 作 採 礦 使 用 之 意 見, 建 議 不 予 採 納 2. 據 此, 我 們 強 烈 要 求 應 將 此 東 15

16 問 題 列 入 下 波 修 正 案, 配 合 後 續 非 都 管 制 規 則 之 修 正, 禁 止 林 地 容 許 採 礦 設 施, 讓 所 有 採 礦 開 發 回 歸 正 常 體 制 該 議 題 涉 及 區 域 計 畫 環 境 敏 感 地 區 土 地 使 用 指 導 原 則 與 森 林 法 之 競 合 問 題, 將 再 提 內 政 部 區 域 計 畫 委 員 會 討 論, 以 確 認 後 續 計 畫 內 容 及 非 都 市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規 定 修 正 方 向 ( 二 ) 農 地 議 題 : 應 將 農 二 農 四 列 為 第 1 級 環 境 敏 感 地 區 ; 應 阻 止 違 章 工 廠 利 用 工 業 區 之 變 更 就 地 合 法 ; 應 將 台 糖 土 地 列 入 農 地 總 量 管 制 : 1. 此 波 修 正 案 將 全 國 農 地 管 制 同 時 納 入 質 與 量 的 考 量 ( 總 量 = 農 一 + 農 二 + 農 四 ), 並 將 優 良 農 地 ( 符 合 特 定 農 業 區 劃 設 條 件 之 農 地 ) 提 升 為 第 1 級 環 境 敏 感 地 區, 本 會 予 以 贊 同, 然 而 這 只 能 保 護 到 特 定 農 業 區 ( 第 1 種 農 地 ), 卻 無 法 有 效 阻 止 一 般 農 業 區 ( 第 二 種 農 地 ) 的 變 更 流 失 這 導 致 即 使 有 各 縣 市 的 分 派 管 制 量, 但 地 方 政 府 仍 然 能 夠 變 更 次 優 質 的 第 二 種 農 地, 卻 因 保 留 了 第 三 種 農 地, 表 面 上 符 合 總 量 的 管 制, 實 質 上 卻 與 政 策 希 望 優 先 保 留 對 象 有 所 抵 觸 於 內 政 部 ( 地 政 司 ): 錄 案 請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 林 務 局 ) 及 經 濟 部 ( 礦 務 局 ) 研 提 意 見, 納 入 非 都 市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規 則 第 6 條 附 表 1 之 研 修 農 委 會 : ( 一 ) 同 意 加 強 農 地 範 圍 之 違 規 稽 查 取 締, 避 免 就 地 合 法, 破 壞 農 地 資 源 ( 二 ) 第 1 級 環 境 敏 感 地 區, 以 限 制 開 發 使 用 為 原 則, 目 前 農 1 農 2 及 農 4 加 總 後 面 積 約 79 萬 公 頃, 若 皆 納 入 第 1 級 敏 感 地 區, 恐 影 響 農 產 業 發 展 需 求 情 形, 例 如 發 展 休 閒 產 業, 以 及 農 產 品 加 工 物 流 設 施 設 置 之 需 求 等, 故 建 議 仍 有 分 級 之 概 念, 對 於 不 同 生 產 條 件 與 等 級 之 農 地, 給 予 不 同 程 度 之 使 用 管 制 規 範, 並 能 引 導 致 適 當 區 位, 以 符 合 產 業 發 展 所 需 ( 三 ) 針 對 台 糖 公 司 經 管 範 圍 仍 須 從 事 農 業 使 用 之 土 地, 將 優 先 調 整 為 特 定 農 業 區 ; 對 於 屬 非 都 市 土 地 農 牧 用 地 或 都 市 計 畫 農 業 區 範 圍 者, 皆 已 計 入 農 業 用 地 總 量 經 濟 部 ( 國 營 會 ): 東 16

17 此, 我 們 要 求 應 將 優 良 農 地 之 定 義 擴 增 為 農 一 + 農 二 + 農 四, 讓 量 與 質 的 保 護 能 夠 真 正 被 落 實 2. 關 於 違 章 工 廠 合 法 化 之 問 題, 我 們 於 臺 中 彰 化 區 域 計 畫 均 有 發 現, 由 於 多 數 違 章 工 廠 都 未 符 合 低 污 染 產 業 之 資 格, 因 此 不 可 列 為 輔 導 合 法 之 對 象, 地 方 政 府 為 解 決 此 一 難 題, 竟 利 用 開 發 設 施 型 使 用 分 區 之 區 位 劃 定 將 多 數 密 集 群 聚 之 未 登 記 工 廠 直 接 列 為 工 業 區 預 定 地, 試 圖 讓 違 章 工 廠 就 地 合 法! 對 於 開 發 許 可 權 力 下 放 給 地 方 政 府 的 副 作 用, 已 在 此 一 現 象 浮 現 出 來, 若 未 有 效 遏 止, 恐 將 蔓 延 於 全 台, 徹 底 扭 曲 國 土 體 制, 本 會 呼 籲 營 建 署 慎 重 以 對 3. 台 糖 土 地 是 目 前 全 台 最 完 整 的 優 質 農 地, 也 是 本 部 已 將 台 糖 公 司 之 特 定 專 用 區 仍 須 供 農 業 使 用 土 地 清 冊 ( 註 : 面 積 約 6, 公 頃 ), 轉 送 農 委 會 列 管 未 來 經 農 委 會 檢 視 後, 將 配 合 內 政 部 作 業 調 整 改 列 為 特 定 農 業 區 ( 優 良 農 地 ) 另 台 糖 公 司 所 有 之 特 定 農 業 區 土 地, 面 積 約 8, 公 頃 上 開 兩 類 土 地 合 計 約 14, 公 頃, 屬 第 1 種 農 業 用 地, 台 糖 公 司 將 配 合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於 未 來 不 開 放 申 請 變 更 使 用 另 依 本 法 草 案 內 容 上 開 優 良 農 地 已 納 入 農 地 總 量 管 制, 其 他 分 區 土 地 不 宜 納 入 管 制 經 濟 部 ( 中 部 辦 公 室 ): 因 應 產 業 發 展, 帶 動 地 方 經 濟, 協 助 既 有 具 潛 力 產 業 聚 落 之 未 登 記 工 廠, 透 過 整 體 公 共 設 施 規 劃, 設 置 隔 離 退 縮 綠 帶 等 回 饋 方 式 及 投 入 污 染 防 制 設 備 改 善 措 施, 兼 顧 公 共 安 全 及 公 平 正 義 檢 討 變 更 為 產 業 園 區 特 定 專 用 區 或 其 他 符 合 使 用 之 用 地, 促 進 土 地 有 效 利 用 然 產 業 園 區 特 定 專 用 區 之 劃 設, 仍 需 經 過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之 審 議 程 序, 非 逕 為 變 更 東 17

18 最 被 工 業 開 發 覬 覦 之 對 象, 農 地 總 量 應 將 台 糖 土 地 列 入 ( 三 ) 海 岸 議 題 : 第 2 級 環 境 敏 感 地 區 管 理 細 緻 化 ; 明 定 限 縮 使 用 地 變 更 及 許 可 使 用 內 容 ( 一 ) 依 全 國 區 域 計 畫 規 定, 沿 海 一 般 保 護 區 為 二 級 環 境 敏 感 地 區 ( 二 ) 有 關 沿 海 一 般 保 護 區 之 管 制 如 下 : 1. 位 於 都 市 土 地 者, 應 檢 討 修 訂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內 容 ( 如 適 度 降 低 使 用 強 度 限 縮 使 用 項 目 等 ) 2. 位 於 非 都 市 土 地 者, 其 容 許 使 用 許 可 使 用 以 不 影 響 保 護 區 保 護 標 的 及 自 然 環 境 資 源 現 況 為 原 則, 審 議 機 關 應 於 核 准 前 就 使 用 行 為 是 否 符 合 各 保 護 計 畫 之 保 護 原 則 及 措 施, 徵 詢 各 該 保 護 計 畫 主 管 機 關 意 見 3. 避 免 辦 理 新 訂 或 擴 大 都 市 計 畫, 若 經 內 政 部 同 意 辦 理 新 訂 或 擴 大 都 市 計 畫, 應 考 量 區 內 資 源 分 佈 狀 況, 規 劃 適 當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保 護 之 1. 東 海 岸 所 有 爭 議 案 件 ( 見 附 表 一, 包 含 美 麗 灣 度 假 村 ) 全 部 位 於 沿 海 一 般 保 護 區 ( 第 2 級 環 境 敏 感 地 區 ), 而 不 在 內 政 部 地 政 司 : 錄 案 研 修 非 都 市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規 則 第 6 條 附 表 1 容 許 使 用 相 關 規 定 ( 一 ) 有 關 非 都 市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規 則 應 配 合 全 國 區 域 計 畫, 增 訂 沿 海 自 然 保 護 區 及 沿 海 一 般 保 護 區 限 縮 東 18

19 自 然 保 護 區 ( 第 1 級 環 境 敏 感 地 區 ) 但 目 前 區 域 計 畫 中 對 海 岸 第 2 級 環 境 敏 感 地 區 之 管 理 辦 法 顯 然 尚 未 梳 理, 仍 十 分 粗 糙 建 請 於 區 域 計 畫 中 對 於 更 具 體 說 明 非 都 市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規 則 非 都 市 土 地 開 發 審 議 作 業 規 範 的 修 正 方 向, 以 加 速 將 第 2 級 環 境 敏 感 地 區 的 管 理 細 緻 化 譬 如 :(1) 加 嚴 沿 海 保 護 區 中 變 更 使 用 地 之 條 件, 如 與 海 岸 線 及 河 口 距 離 坡 度 累 積 變 更 面 積 等 (2) 劃 定 不 得 變 更 為 遊 憩 用 地 之 範 圍 (3) 已 變 更 為 遊 憩 用 地 之 範 圍, 應 限 縮 容 許 使 用 項 目 2. 應 將 保 護 區 中 已 通 過 環 評 的 大 型 開 發 案 視 為 重 要 議 題, 提 出 對 策 3. 保 護 區 中 已 劃 定 都 市 計 畫 之 土 地 ( 大 多 為 風 景 特 定 區 ), 雖 不 為 區 域 計 畫 所 管 轄, 仍 應 有 檢 討 土 地 使 用 之 機 制 條 文 之 修 法 內 容, 本 署 業 於 103 年 6 月 6 日 召 開 研 商 議, 並 於 103 年 11 月 12 日 函 請 本 部 地 政 司 辦 理 修 法 作 業 時 一 併 納 入 ( 二 ) 惟 保 護 區 中 已 通 過 環 評 的 大 型 開 發 案 視 為 重 要 議 題, 提 出 對 策 之 建 議, 須 視 個 案 之 情 況 審 慎 研 析, 並 由 開 發 計 畫 之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就 其 所 涉 課 題, 轉 請 權 責 機 關 評 估 所 提 對 策 是 否 妥 適 ( 含 開 發 行 為 影 響 海 岸 保 護 區 保 護 標 的 ) ( 三 ) 本 部 已 於 103 年 12 月 16 日 修 正 非 都 市 土 地 開 發 審 議 作 業 規 範, 針 對 開 發 地 區 位 於 第 二 級 環 境 敏 感 地 區 範 圍 者, 申 請 開 發 之 基 地 位 於 第 二 級 環 境 敏 感 地 區 者, 應 就 基 地 內 位 於 環 境 敏 感 地 區 之 土 地 說 明 下 列 事 項, 並 徵 詢 各 項 環 境 敏 感 地 區 主 管 機 關 意 見 :( 一 ) 就 所 屬 環 境 敏 感 地 區 特 性 提 出 具 體 防 範 及 補 救 措 施, 並 不 得 違 反 各 項 環 境 敏 感 地 區 劃 設 所 依 據 之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法 令 之 禁 止 或 限 制 規 定 ( 二 ) 就 所 屬 環 境 敏 感 地 區 特 性 規 範 土 地 使 用 種 類 及 強 度 內 政 部 ( 地 政 司 ): 有 關 建 議 事 項, 因 案 關 全 國 區 域 計 畫 環 境 敏 感 地 區 土 地 使 用 指 導 原 則 之 修 訂, 擬 依 營 建 署 意 見 東 19

20 ( 四 ) 部 門 計 畫 : 應 以 部 門 計 畫 強 化 全 國 區 域 計 畫 的 整 合 功 能 各 部 門 計 畫 除 原 則 性 方 針 以 外, 若 細 部 建 設 項 目 列 入 區 域 計 畫 時, 區 委 會 應 該 同 時 檢 討 其 與 區 域 計 畫 目 標 發 展 策 略 以 及 現 今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使 用 管 制 的 牴 觸 或 關 連 在 確 認 並 無 相 互 衝 突 後, 個 別 建 設 項 目 才 能 列 入 計 畫 中 藉 以 避 免 過 去 各 部 會 政 策 南 轅 北 轍 各 行 其 道, 重 大 政 策 與 建 設 與 區 域 計 畫 相 互 牴 觸 的 情 況 發 生 辦 理 區 域 計 畫 係 屬 政 策 計 畫, 並 非 建 設 計 畫, 自 無 研 訂 細 部 建 設 項 目 ; 本 次 納 入 部 門 計 畫 相 關 內 容, 係 由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研 擬, 並 非 內 政 部 自 行 研 擬, 且 其 內 容 除 應 與 土 地 使 用 或 空 間 規 劃 相 關 外, 其 所 列 計 畫 並 應 以 經 行 政 院 或 各 該 部 會 依 法 核 定 者 為 限, 又 因 其 計 畫 均 經 核 定, 故 內 政 部 並 無 決 定 其 是 否 繼 續 推 動, 而 仍 應 由 主 管 機 關 評 估 及 政 策 決 定 ( 五 ) 程 序 正 義 : 各 地 區 域 計 畫 審 查 過 程 之 民 眾 參 與 與 資 訊 公 開 應 比 照 中 央 統 一 規 範, 目 前 各 地 區 域 計 畫 陸 續 進 入 公 展 或 區 委 會 審 議 階 段, 然 而 資 訊 公 開 品 質 不 一 區 委 會 不 公 布 會 議 紀 錄 不 公 開 會 議 時 間 等 狀 況 已 屢 見 不 鮮, 區 域 計 畫 影 響 深 遠, 若 給 予 地 方 自 治 過 大 之 權 力, 卻 無 相 對 應 之 監 督 機 制 介 入, 全 國 區 域 計 畫 將 是 一 場 災 難 呼 籲 營 建 署 應 正 視 此 事, 明 確 制 訂 作 業 要 點, 要 求 各 地 區 域 計 畫 審 查 過 程 之 民 眾 參 與 與 資 訊 公 開 比 照 中 央 統 一 規 範, 避 免 各 地 產 生 落 差 內 政 部 業 於 104 年 1 月 8 日 邀 集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就 該 議 題 研 商, 並 訂 定 直 轄 市 縣 ( 市 ) 區 域 計 畫 民 眾 參 與 及 資 訊 公 開 原 則, 要 求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應 配 合 辦 理 ; 且 該 部 於 審 查 直 轄 市 縣 ( 市 ) 區 域 計 畫 時, 均 將 相 關 資 訊 ( 包 括 : 計 畫 書 草 案 內 政 部 區 域 計 畫 委 員 會 開 會 時 間 地 點 討 論 議 題 會 議 紀 錄 簡 報 等 ) 公 開 於 該 部 營 建 署 網 頁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區 域 計 畫 專 區 內, 以 提 供 社 會 大 眾 瞭 解 考 量 本 部 業 已 訂 頒 擬 定 直 轄 市 縣 市 區 域 計 畫 實 施 要 點, 是 前 該 原 則 後 續 將 補 充 納 入 該 要 點, 以 利 後 續 執 行 東 20

21 七 地 球 公 民 基 會 ( 黃 研 究 員 斐 悅 ) ( 一 ) 花 蓮 縣 及 臺 東 縣 大 多 屬 原 住 民 鄉 鎮, 原 住 民 相 關 議 題 雖 然 複 雜 但 相 當 重 要, 花 東 二 縣 之 區 域 計 畫 應 更 重 視 原 住 民 族 對 於 土 地 使 用 之 特 殊 需 求 本 部 於 102 年 補 助 花 蓮 縣 及 臺 東 縣 政 府 辦 理 各 該 區 域 計 畫 規 劃 作 業, 是 有 關 當 地 原 住 民 族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之 特 殊 需 求, 自 得 由 各 該 管 縣 政 府 於 區 域 計 畫 研 擬, 俾 符 合 其 需 求 ( 二 ) 對 於 沿 海 保 護 之 關 鍵 在 非 都 市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規 則 及 非 都 市 開 發 審 議 規 範, 修 訂 前 開 法 規 是 否 須 等 海 岸 法 通 過 ; 另 對 於 目 前 已 核 定 之 沿 海 地 區 開 發 案 件, 大 多 超 10 年 且 已 通 過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相 關 法 令 無 法 回 溯 發 揮 拘 束 力, 應 如 何 處 理? 以 西 濱 快 速 道 路 為 例, 其 計 畫 核 定 時 間 約 為 20 年 前, 雲 嘉 沿 海 保 護 區 一 帶 路 段 為 5 年 前 開 闢, 類 似 此 類 案 件 建 議 應 於 區 域 計 畫 中 規 範 排 除, 不 得 以 原 先 核 定 內 容 規 避 現 有 法 令 原 民 會 : 花 蓮 縣 及 臺 東 縣 政 府 辦 理 區 域 計 畫 檢 討 會 議 時, 本 會 亦 會 出 席 並 請 該 府 就 原 住 民 族 對 於 土 地 使 用 之 特 殊 需 求 納 入 該 縣 區 域 計 畫 內, 以 落 實 原 住 民 基 本 法 之 規 定 ( 一 ) 有 關 非 都 市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規 則 應 配 合 全 國 區 域 計 畫, 增 訂 沿 海 自 然 保 護 區 及 沿 海 一 般 保 護 區 限 縮 條 文 之 修 法 內 容, 本 署 業 於 103 年 6 月 6 日 召 開 研 商 議, 並 於 103 年 11 月 12 日 函 請 本 部 地 政 司 辦 理 修 法 作 業 時 一 併 納 入 ( 二 ) 海 岸 地 區 既 有 合 法 開 發 案 件, 基 於 信 賴 保 護 原 則, 在 海 岸 管 理 法 實 施 前 已 依 其 他 法 律 辦 理 完 成 相 關 階 段 審 議 程 序 者, 將 不 溯 及 既 往 惟 未 來 因 應 海 岸 相 關 計 畫 之 需 要, 海 岸 地 區 範 圍 內 之 土 地 得 依 法 徵 收 或 撥 用 之, 另 對 於 一 級 海 岸 保 護 區 內 原 合 法 開 發 使 用 不 合 海 岸 保 護 計 畫 者, 得 限 期 令 其 變 更 使 用 或 遷 移, 其 所 受 之 損 失, 應 給 予 適 當 之 補 償, 東 21

22 八 馬 太 鞍 部 落 ( 理 新 哈 魯 蔚 ) 目 前 最 大 的 問 題 為 原 住 民 保 留 地 問 題, 以 馬 太 鞍 部 落 為 例, 部 落 裡 約 有 1000 餘 公 頃 的 土 地, 於 民 國 80 年 間 被 劃 設 為 綜 合 開 發 區, 該 土 地 原 為 農 耕 地, 遲 遲 未 歸 還 給 部 落 內 申 請 保 留 地 的 族 人, 該 開 發 區 經 評 估 已 不 可 行, 而 政 府 部 門 花 5 億 元 興 建 為 環 保 科 技 園 區, 亦 無 效 用, 是 否 透 過 本 次 區 域 計 畫 修 正 案 調 整 其 定 位, 回 復 為 原 來 的 農 業 使 用, 原 住 民 鄉 鎮 類 似 的 問 題 不 勝 枚 舉, 是 否 一 併 改 善 其 他 如 拆 遷 土 地 改 良 物 或 協 議 變 更 廢 止 停 止 漁 業 權 或 礦 業 權 等 而 發 生 之 損 失, 亦 給 予 適 當 之 補 償 花 蓮 環 保 科 技 園 區 為 花 蓮 縣 政 府 向 本 部 申 請 之 開 發 案, 並 於 94 年 2 月 18 日 經 本 部 核 發 開 發 許 可, 故 本 案 如 經 評 估 無 開 發 實 益, 應 由 花 蓮 縣 政 府 申 請 廢 止 開 發 計 畫 後, 恢 復 使 用 分 區 及 使 用 地 或 檢 討 變 更 為 適 當 之 使 用 分 區 及 使 用 地, 全 國 區 域 計 畫 係 屬 上 位 政 策 指 導 計 畫, 無 法 逕 透 過 本 次 修 正 案 調 整 其 定 位, 回 復 為 原 來 的 農 業 使 用, 而 仍 應 循 廢 止 開 發 計 畫 程 序 後 依 規 定 檢 討 使 用 分 區 及 使 用 地 原 民 會 : ( 經 查 該 環 保 科 技 園 區 係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補 助 花 蓮 縣 政 府 辦 理, 本 題 建 請 改 分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或 花 蓮 縣 政 府 ) 九 台 灣 環 境 資 訊 協 會 ( 黃 苑 蓉 小 姐 ) 環 保 署 : 花 蓮 環 保 科 技 園 區 現 已 納 入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列 管 活 化, 本 署 將 持 續 督 導 花 蓮 縣 政 府 辦 理 相 關 活 化 事 宜 ( 一 ) 後 續 相 關 會 議 與 相 關 公 告 請 通 知 本 協 會, 以 利 東 內 政 部 辦 理 全 國 區 域 計 畫 修 正 部 海 岸 線 居 民 到 場 關 心 瞭 案 相 關 資 訊 均 於 該 部 營 建 署 網 解 頁 公 開, 並 歡 迎 各 界 積 極 參 與 擬 定 及 審 議 程 序, 並 未 有 任 何 限 制 是 在 地 原 住 民 族 如 有 意 願 參 與 或 提 供 意 見, 請 不 吝 提 出 ( 二 ) 海 岸 保 護 之 意 見 如 下 : 東 22

23 1. 請 勿 改 變 既 有 自 然 保 護 區 的 保 育 措 施, 甚 至 降 低 保 育 等 級 如 臺 東 縣 三 仙 台 風 景 特 定 區, 其 範 圍 為 自 然 保 護 區, 惟 允 許 在 區 域 內 推 動 飯 店 BOT( 六 福 莊 ), 及 開 發 遊 樂 區 ( 寶 盛 水 族 遊 樂 區 ), 緊 臨 保 護 區 外, 亦 有 滿 地 富 遊 樂 區 在 興 建, 這 些 案 子 都 超 過 十 年, 且 對 環 境 影 響 方 面 很 顯 然 被 低 估, 污 水 將 流 入 保 護 區 的 海 域 ( 一 ) 依 臺 灣 沿 海 地 區 自 然 環 境 保 護 計 畫 規 定, 沿 海 保 護 區 依 保 護 程 度 之 不 同, 分 為 自 然 保 護 區 及 一 般 保 護 區 二 類 其 保 護 原 則 如 下 : 自 然 保 護 區 : 禁 止 任 何 改 變 現 有 生 態 特 色 及 自 然 景 觀 之 行 為, 並 加 強 區 內 自 然 資 源 之 保 護 ( 二 ) 依 全 國 區 域 計 畫 規 定, 臺 灣 沿 海 地 區 自 然 環 境 保 護 計 畫 所 劃 設 之 自 然 保 護 區, 屬 一 級 環 境 敏 感 地 區 依 規 定 不 得 申 請 設 施 型 使 用 分 區 或 使 用 地 之 變 更 ( 三 ) 三 仙 台 風 景 特 定 區 為 都 市 計 畫 之 特 定 區 計 畫, 其 範 圍 與 為 三 仙 台 自 然 保 護 區 並 不 一 致 惟 該 都 市 計 畫 區 內 之 相 關 開 發 須 符 合 都 市 計 畫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2. 三 仙 台 自 然 保 護 區 當 初 劃 設 時 未 考 量 到 當 地 民 宅 居 住 人 權, 生 活 受 限 制, 一 旁 的 遊 樂 區 卻 可 以 大 肆 開 發 後 續 是 否 能 公 平 地 一 視 同 仁, 大 型 遊 樂 區 不 得 在 保 護 區 內 發 生 三 仙 台 風 景 特 定 區 為 都 市 計 畫 之 特 定 區 計 畫, 其 範 圍 與 為 三 仙 台 自 然 保 護 區 並 不 一 致 惟 該 都 市 計 畫 區 內 之 相 關 開 發 須 符 合 都 市 計 畫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原 民 會 : ( 大 型 遊 樂 區 是 否 不 得 在 保 護 區 內, 非 本 會 權 責, 惟 海 岸 管 理 法 業 於 104 年 2 月 4 日 公 布 實 施, 該 法 第 10 及 16 條 分 別 明 定, 海 岸 保 護 區 或 海 岸 防 護 區 之 劃 設 如 涉 原 住 民 族 地 區,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應 會 商 原 住 民 族 委 員 會 擬 東 23

24 訂, 以 及 海 岸 保 護 計 畫 之 擬 訂 涉 及 限 制 原 住 民 族 利 用 原 住 民 族 之 土 地 自 然 資 源 及 部 落 與 其 毗 鄰 土 地 時, 審 議 前 擬 訂 機 關 應 與 當 地 原 住 民 族 諮 商 並 取 得 其 同 意 ) 東 24

25 附 表 花 東 沿 海 保 護 區 內 大 型 開 發 案 ( 藍 字 表 示 放 棄 開 發 ) 資 料 來 源 : 東 管 處 環 保 署 位 置 開 發 名 稱 規 模 備 註 刻 正 辦 理 第 4 次 擴 大 開 發 之 二 階 環 評 預 計 擴 遠 雄 海 洋 公 園 29 公 頃,437 間 客 鹽 寮 張 至 51 公 頃, 接 近 斷 層, 位 於 極 陡 之 山 坡 地 (BOO) 房, 資 金 35.8 億 軍 事 管 制 區 文 化 遺 址 等 多 項 環 境 敏 感 區 磯 崎 豐 濱 山 海 劇 場 ( 花 蓮 縣 政 府 ) 2.6 公 頃, 欲 將 磯 崎 原 址 靜 浦 部 落 抗 爭, 因 此 移 至 磯 崎, 目 前 進 行 國 小 改 為 文 化 展 演 可 行 性 評 估 展 演 形 式 恐 影 響 部 落 主 體 性, 且 空 間 建 築 距 離 河 口 海 岸 太 近, 十 分 危 險 三 仙 台 都 蘭 鼻 杉 原 灣 台 東 三 仙 台 旅 館 3 公 頃,200 間 客 區 略, 尚 未 進 行 環 評 房, 資 金 9.7 億 ( 東 管 處 BOT) 寶 盛 水 族 生 態 遊 7 公 頃, 各 式 遊 憩 設 98 年 通 過 環 評, 於 99 年 進 行 水 保 及 整 地, 隨 樂 區 施, 資 金 7.8 億 後 不 再 動 作, 疑 似 規 避 環 評 法 16-1 條 ( 民 間 投 資 ) (1)91 年 通 過 環 評 自 92 年 起, 長 達 五 年 未 依 10 公 頃,200 間 客 滿 地 富 遊 樂 區 法 監 測 環 境 而 受 環 保 署 罰 鍰 申 請 建 照 中 房, 各 式 遊 憩 設 施, ( 民 間 投 資 ) (2)93 年 水 保 整 地 完 工, 但 隨 後 不 再 動 作, 資 金 11 億 疑 似 規 避 環 評 法 16-1 條 97 年 通 過 環 評,100 年 申 請 開 發 變 更,103 年 旭 塔 觀 光 飯 店 8.9 公 頃,180 間 客 起 進 行 水 保 施 工 尚 不 清 楚 是 否 有 規 避 環 評 法 ( 民 間 投 資 ) 房, 資 金 5.4 億 16-1 條 意 圖 30 公 頃,300 間 客 (1)91 年 通 過 環 評 位 於 海 岸 侵 蝕 區 強 震 區 都 蘭 鼻 遊 憩 區 房,20 間 小 木 屋, (2) 都 蘭 部 落 為 此 案 抗 爭 不 斷, 目 前 東 管 處 開 ( 東 管 處 BOT) 資 金 20 億 始 與 部 落 討 論 共 管 可 能 性 主 體 建 築 完 工 後 才 補 作 環 評 (101 年 通 過 ), 各 美 麗 灣 渡 假 村 5.9 公 頃,80 間 客 界 嘩 然 法 院 已 裁 定 違 法 停 工, 美 麗 灣 持 續 上 ( 台 東 縣 府 BOT) 房, 資 金 4 億 訴 中 10 公 頃,278 間 客 娜 路 彎 大 酒 店 環 評 88 年 通 過 後 續 無 動 靜 房, 資 金 24 億 26 公 頃,500 間 客 (1)91 年 通 過 環 評,99 年 申 請 環 差, 仍 審 議 中 棕 櫚 濱 海 渡 假 村 房,30 間 度 假 別 墅,(2) 於 102 年 違 反 環 評 法 施 作 水 保 工 程, 遭 環 ( 民 間 投 資 ) 資 金 24.4 億 保 署 開 罰 都 蘭 灣 黃 金 海 休 閒 渡 假 11 公 頃,500 間 客 89 年 通 過 環 評,95 年 申 請 環 差, 仍 審 議 中 村 房, 資 金 2.6 億 ( 民 間 投 資 ) 東 25

26 台 東 渡 假 村 ( 民 16 公 頃,153 間 客 88 通 過 環 評 位 於 潛 在 地 質 災 害 敏 感 地 間 投 資 ) 房, 資 金 39 億 環 評 許 可 失 效, 業 者 於 103 年 申 報 放 棄 開 發 ( 放 棄 開 發 ) 杉 原 遊 艇 港 ( 放 棄 開 發 ) 無 資 料 86 通 過 環 評 東 管 處 資 料 顯 示 無 開 發 需 求, 取 消 列 管 東 26

96年度工作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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