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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路砾 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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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 事 訴 訟 法 入 門 講 義 附 章 法 的 運 用 思 維 之 培 養 附 章 學 習 民 事 訴 訟 之 際, 應 留 意 處 甚 多, 本 附 章 只 提 出 幾 點 以 供 參 考, 雖 其 中 有 民 事 訴 訟 之 特 有 者, 然 多 數 可 與 全 部 法 律 共 通 壹 真 正 之 記 憶 術 重 要 的 是 理 解, 不 是 記 憶, 記 憶 的 出 發 點, 在 於 理 解, 理 解, 才 記 得 住, 相 信 是 許 多 同 學 之 授 課 老 師 或 者 學 長 常 講 之 語 但 是, 對 於 陷 於 與 民 訴 法 苦 戰 中 的 法 律 系 同 學 們 而 言, 此 話 只 不 過 是 安 慰 話 而 已 不 將 基 本 事 項 進 入 腦 中, 法 的 思 考 即 無 法 展 開, 是 習 法 者 最 直 接 的 煩 惱 根 源 學 習 外 語, 如 基 本 語 彙 很 少, 必 無 法 擅 長 ; 同 樣 地, 學 習 民 訴 法, 如 果 欠 缺 基 本 知 識, 要 解 答 民 訴 法 之 法 律 問 題, 必 然 困 難 重 重 法 學 院 學 生 為 了 參 加 國 家 司 法 考 試 ( 國 考 ), 而 開 始 用 功 讀 法 律 時, 有 可 能 因 為 自 己 之 記 憶 力 差 而 閉 口 不 敢 說 出 對 於 記 憶 力 好 之 人, 能 夠 將 定 義 等 流 利 地 脫 口 而 出 的 人, 極 為 羨 慕 可 是, 最 後 的 結 果, 往 往 是 自 認 記 憶 力 差 的 人, 很 快 地 考 上, 記 憶 力 最 好 的 人, 卻 常 名 落 孫 山 何 以 記 憶 力 好 的 人, 反 而 常 是 名 落 孫 山 之 人, 或 較 慢 考 上 國 考? 如 以 記 憶 力 記 住 定 義 程 序 規 定 時, 多 半 無 庸 太 過 於 煩 惱 ; 然 而, 只 靠 記 憶 力 記 住 表 面 的 定 義 程 序 規 定 等, 雖 表 面 有 美 的 裝 飾, 正 如 同 一 外 觀 美 麗, 卻 樑 柱 不 堅 固 力 學 計 算 不 足 之 建 築 物 般, 不 耐 震 所 以, 純 記 憶 之 知 識, 即 使 可 以 解 出 直 接 之 問 題, 然 對 於 應 用 問 題 則 往 往 沒 有 對 策, 只 是 從 問 題 表 面 文 意 的 角 度 思 考 問 題, 最 後 是 束 手 無 策 反 過 來 說, 若 不 靠 記 憶, 很 自 然 地, 會 去 思 考 為 甚 麼? 將 抽 象 的 理 論 轉 化 為 具 體 的 印 象, 就 能 容 易 理 解 ; 再 以 論 理 ( 邏 輯 ) 或 理 由 為 聯 結, 可 以 得 到 更 好 長 久 的 記 憶 ; 如 此 不 斷 地 反 覆 努 力, 養 成 法 律 家 般 的 思 考 (Think like a lawyer) 之 習 慣, 即 掌 握 到 法 的 思 考 之 能 力, 學 習 所 得 不 僅 是 表 面, 而 是 具 有 實 質, 對 於 應 用 問 題 或 非 典 型 的 問 題, 自 然 上 手 貳 想 像 訓 練 想 像 訓 練 (image training), 為 運 動 選 手 之 訓 練 方 法 之 一, 有 的 運 動 選 手 因 為 受 傷 等 原 因 停 止 訓 練 一 段 期 間 後, 再 回 到 比 賽 時, 仍 可 大 顯 身 手, 所 賴 13-1
2 者, 為 想 像 訓 練 當 他 在 病 床 中, 雖 不 能 出 賽, 反 而 湧 現 對 運 動 的 熱 情, 專 心 地 以 想 像 在 腦 中 作 專 心 揮 棒 等 之 訓 練 動 作 法 律 之 學 習, 想 像 訓 練 極 為 重 要 即 使 在 來 校 途 中 之 擁 擠 的 公 車 中 捷 運 車 箱 中, 也 可 以 一 面 在 腦 中 浮 現 民 事 訴 訟 之 程 序, 一 面 思 考 各 種 問 題 之 問 題 點 如 此 以 想 像 訓 練 的 方 法, 對 由 一 連 串 的 訴 訟 行 為 連 鎖 構 成 之 程 序 法 ( 民 訴 法 刑 訴 法 強 執 法 破 產 法 等 ) 之 學 習, 特 別 有 效 果 一 旦 習 於 想 像 訓 練 方 法, 對 於 各 種 程 序 相 互 關 聯 有 所 理 會 將 各 別 部 分 作 立 體 的 組 合 看 到 訴 訟 之 全 體 像 時, 就 可 以 不 靠 書 即 可 自 己 思 考, 對 於 原 不 完 全 理 解 處 是 否 清 楚, 以 論 理 推 論 出 結 論 之 積 極 的 思 考, 養 成 習 慣, 成 為 自 己 之 學 能, 一 旦 有 各 種 之 疑 問 湧 進 心 頭, 自 會 因 好 奇 而 有 積 極 的 查 書 欲, 自 己 的 房 裡 圖 書 館 中 有 書 或 網 路 可 查 時, 立 即 去 查, 疑 惑 得 到 解 答, 是 因 理 解 而 得, 不 易 忘, 足 見 想 像 訓 練 方 法 有 多 重 好 處 孕 育 以 具 有 強 烈 意 欲 之 積 極 學 習 態 度, 在 車 中 乃 至 行 步 中 進 行 想 像 訓 練, 易 有 效 果 只 是 在 書 桌 前 看 書 在 課 堂 上 聽 課, 思 考 方 法 是 被 動 的, 難 免 受 束 縛 將 想 像 訓 練 作 為 激 化 思 考 之 方 法, 諸 君 務 必 嘗 試 參 來 回 於 形 式 論 與 實 質 論 抽 象 的 思 考 與 具 體 的 思 考 間 民 事 訴 訟 之 所 以 有 難 以 親 近 之 印 象, 其 中 一 個 原 因 或 可 能 在 於 : 當 事 人 是 以 原 被 告 或 者 甲 乙 或 X Y 登 場 ; 但 是, 當 事 人 之 攻 擊 防 禦 之 展 開, 則 以 要 件 事 實 開 始, 而 通 常 民 事 訴 訟 事 件 之 展 開, 有 如 連 續 劇, 當 事 人 之 情 緒 則 被 壓 抑, 結 果 看 到 的 只 是 表 面 上 之 形 式 而 已 暫 時 捨 棄 實 質, 按 照 形 式 上 所 看 到 的 由 當 事 人 展 開 之 法 律 要 件 的 行 動, 去 追 尋 訴 訟 事 件 之 故 事 亦 即, 透 過 程 序 之 行 動, 逐 一 理 解 程 序 上 之 事 項 此 種 方 法, 是 一 面 理 解 訴 訟 程 序 之 構 造, 一 面 在 程 序 內 將 逐 次 展 開 之 要 件 事 實, 對 準 焦 點, 冷 靜 仔 細 地 思 考, 對 學 習 民 訴 法 言, 適 合 且 必 要 但 是, 無 論 如 何, 知 悉 抽 象 的 思 考 之 訴 訟 競 技 是 有 意 思 的 ( 有 趣 的 ), 並 因 此 產 生 興 趣, 也 相 當 重 要 在 此 認 知 之 前 提 下, 能 對 於 各 個 程 序 問 題, 作 深 入 之 分 析 檢 討 思 考, 必 要 時, 對 於 當 事 人 間 之 程 序 上 的 細 節, 也 要 作 深 入 了 解 如 上 所 述, 吾 人 學 習 程 序 法 時, 是 在 形 式 論 與 實 質 論 抽 象 的 思 考 與 具 體 的 思 者 間, 來 來 回 回, 可 以 提 昇 民 訴 法 學 習 之 興 趣 肆 抓 住 不 放 平 時 綿 密 不 間 斷 之 工 夫 如 果 有 好 的 讀 書 環 境 在 書 桌 前 才 要 學 習 之 想 法, 很 容 易 漫 不 經 心 地 讓 時 13-2
3 民 訴 入 門 間 溜 過 須 知 少 年 易 老 學 難 成, 一 寸 光 陰 不 可 輕 ( 明. 朱 熹 詩 ) 古 人 學 問 無 遺 力, 少 壯 工 夫 老 始 成 ( 宋. 陸 游 詩 ) 學 問 之 追 求, 首 當 立 定 志 向 有 所 嚮 往, 為 自 己 設 立 崇 高 的 追 求 目 標, 因 眼 光 遠 大 而 有 如 昨 夜 西 風 凋 碧 樹, 獨 上 高 樓, 望 盡 天 涯 路 ( 王 國 維, 人 間 詞 話, 古 今 之 成 大 事 業 大 學 問 者, 必 經 之 第 一 境 界 ) 般 之 孤 獨 ; 須 銘 記 抱 定 目 標 抓 住 不 放, 如 決 意 挑 戰 國 考, 要 將 國 考 當 成 麻 醉 藥, 一 次 挑 戰, 就 要 緊 抓 不 放, 鍥 而 不 捨, 雖 敗 不 餒, 不 輕 言 放 棄, 想 要 從 事 法 律 職 務, 就 必 須 整 合 自 己 的 能 力, 堅 定 信 念 持 續 努 力 ; 並 且, 須 平 時 有 恆 綿 密 不 斷, 切 勿 偷 工 減 料, 必 須 徹 底 地 閱 讀, 盡 己 之 極 限 耐 力, 不 可 企 求 速 成, 須 知 欲 速 是 讀 書 第 一 大 病, 工 夫 只 在 綿 密 不 間 斷, 不 在 速 也 能 不 間 斷 則 一 日 所 讀 雖 不 多, 日 積 月 累, 自 然 充 足 ( 清. 陸 隴 其 言 ), 不 能 執 著, 稍 遇 困 難, 即 逡 巡 不 進, 半 途 而 廢, 必 難 成 就, 故 當 衣 帶 漸 寬 終 不 悔, 為 伊 消 得 人 憔 悴 ( 王 國 維, 人 間 詞 話, 古 今 之 成 大 事 業 大 學 問 者, 必 經 之 第 二 境 界 ) 般 之 艱 苦 卓 絕 勇 往 無 悔 的 探 索 實 用 法 學 者 常 言 判 例 是 法 學 的 寶 庫 對 於 民 訴 法 之 學 習 者 而 言, 除 教 科 書 外, 因 訴 訟 實 務 而 生 之 判 例 判 決 最 高 法 院 決 議 法 律 問 題 之 閱 讀, 極 為 重 要 不 過, 閱 讀 此 等 實 務 資 料, 必 須 下 工 夫, 漫 不 經 心 的 看 過, 助 益 有 限 特 別 是 最 高 法 院 之 判 例 判 決 全 文, 應 先 將 事 實 讀 一 次, 自 己 思 考 結 論, 再 看 自 判 斷 之 結 果, 與 主 文 是 否 一 致, 如 果 不 一 致, 讀 其 理 由, 思 考 為 何 不 同, 即 使 一 致, 也 要 看 其 理 由, 確 實 思 考 判 決 理 由 是 否 正 確 如 此, 可 以 提 昇 法 律 問 題 之 發 現 能 力 及 法 的 思 考 能 力 持 之 以 恆, 可 以 對 自 己 的 法 的 思 考 力 有 自 信, 有 挑 戰 未 曾 讀 過 之 非 典 型 的 難 題 之 興 致, 即 使 在 國 考 碰 到 難 題, 也 不 至 心 慌 而 束 手 無 策, 也 不 至 只 努 力 寫 自 己 所 知 道 的, 而 未 注 意 到 最 重 要 者, 在 於 出 題 者 所 問 的 能 夠 如 此, 最 後 或 可 以 經 過 熱 切 追 尋, 在 許 多 在 第 二 境 被 淘 汰 出 局 之 眾 人 中, 實 現 所 立 定 的 目 標, 得 有 不 期 而 遇 之 成 功, 獲 人 之 所 未 獲, 有 如 眾 人 尋 他 千 百 度, 回 頭 驀 見, 那 人 正 在 燈 火 闌 珊 處 ( 王 國 維, 人 間 詞 話, 古 今 之 成 大 事 業 大 學 問 者, 必 經 之 第 三 境 界 ) 般 之 成 功 時 之 驚 喜 伍 國 考 之 三 個 神 兵 利 器 ( 國 考 三 寶 ) 諸 君 決 定 以 司 法 有 關 之 國 考 ( 司 法 官 律 師 司 法 事 務 官 為 主 ) 為 目 標 時, 無 疑 地, 必 須 掌 握 三 大 神 兵 利 器, 即 條 文 判 例 考 古 題 一 條 文 對 成 文 法 國 家 言, 法 律 之 條 文 乃 法 解 釋 學 上 之 法 源, 法 院 於 具 體 的 事 之 問 題 點, 與 制 定 法 ( 成 文 法 ) 有 關 時, 必 須 以 法 律 條 文 作 為 最 終 解 決 紛 爭 之 13-3
4 基 準 條 文, 可 以 說 是 法 律 學 習 之 中 心 即 使 紛 爭 不 是 在 法 院 解 決, 也 通 過 法 律 條 文 解 決 所 以, 不 懂 條 文, 就 不 能 說 學 過 法 律 法 律 學 家 就 是 從 條 文 開 始, 再 回 到 條 文 因 此, 法 學 院 之 學 生, 非 重 視 條 文 不 可 一 位 從 零 開 始, 只 花 了 兩 年, 就 通 過 日 司 法 考 試 之 日 本 律 師 ( 辯 護 士 ) 莊 司 雅 彥, 在 其 經 驗 談 中, 提 及 他 觀 察 很 多 司 法 考 試 之 考 生, 發 現 就 法 律 學 之 各 科 言, 嫻 熟 擅 長 與 感 到 頭 痛 者 間, 可 以 用 一 條 很 明 顯 的 線 區 隔 出 來, 這 條 線 就 是 : 對 於 法 律 學, 乃 條 文 之 解 釋 學 是 否 明 瞭? 對 於 條 文, 有 其 體 系 是 否 明 瞭? 並 且 強 調 : 就 此 兩 點, 真 的 只 須 做 到 這 兩 點 ; 反 過 來 說, 只 要 精 準 地 理 解 此 兩 點, 法 律 學 之 學 習, 必 會 得 有 顯 著 的 進 步 ; 十 分 簡 單 莊 司 先 生 提 示 之 兩 點, 歸 結 之 只 是 條 文 之 解 釋 學 一 點, 因 為 條 文 之 解 釋 本 包 括 體 系, 特 別 強 調 體 系, 或 可 能 常 被 忽 略, 而 造 成 誤 解 關 於 法 律 條 文 之 解 釋 學, 諸 君 早 在 修 習 法 學 緒 論 民 法 總 則 時, 就 已 學 過, 本 不 須 再 提, 不 過 現 代 之 法 律 解 釋 學 ( 法 解 釋 學 ) 之 論 著, 雖 不 無 龐 大 精 深 值 得 深 讀 者, 然 此 等 巨 著 恐 難 速 入 其 門 徑, 其 實 以 國 考 為 目 標 者, 關 於 國 考 規 定 之 法 律 科 目 之 條 文 之 解 釋 學, 只 要 掌 握 住 基 本 之 法 解 釋 學 及 法 解 釋 技 法 就 可 以 以 下 就 法 律 條 文 之 解 釋 學, 作 基 本 的 簡 要 提 示 法 律 之 條 文 之 解 釋 方 法 法 律 學 之 基 礎, 在 於 法 的 三 段 論 法 及 法 律 之 條 文 之 解 釋 方 法 法 律 之 條 文 之 解 釋 方 法, 被 定 位 在 作 為 法 的 三 段 論 法 之 一 部 分 在 檢 討 條 文 之 解 釋 方 法 前, 應 明 白 法 學 上 最 基 本 的 概 念 法 的 三 段 論 法 將 邏 輯 學 之 邏 輯 三 段 論, 運 用 於 法 的 判 斷, 亦 即 以 法 規 為 前 提 之 裁 判, 其 論 證 過 程 之 方 法, 特 稱 之 為 法 的 三 段 論 法 法 的 三 段 論 法, 是 以 法 規 範 為 大 前 提, 以 與 法 規 範 有 關 之 具 體 的 事 實 ( 依 證 據 認 定 之 事 實 ) 為 小 前 提, 以 由 大 前 提 及 小 前 提 導 出 結 論 可 以 簡 單 的 圖 示 如 下 : 具 備 法 律 要 件, 即 有 ( 妥 當 的 ) 法 律 效 果 ( 大 前 提 = 法 規 範 ) 有 某 特 定 之 ( 具 體 的 ) 事 實, 符 合 法 律 要 件 ( 小 前 提 = 具 體 的 事 實 ) 某 特 定 之 事 實, 有 法 律 效 果 ( 結 論 ) 簡 言 之, 法 的 三 段 論 是 將 1 法 規 範. 法 命 題 2 依 證 據 認 定 之 事 實 與 法 規 13-4
5 民 訴 入 門 範 該 當 3 該 當 之 結 果 即 生 法 律 效 果, 作 為 論 理 的 構 成 之 方 法 法 的 三 段 論 法, 作 為 大 前 提 之 法 規 範 及 法 命 題, 通 常 為 法 律 條 文 ( 但 是, 也 有 並 非 個 別 的 法 律 條 文, 而 是 法 律 學 之 一 般 理 論 ) 條 文 之 解 釋, 簡 要 地 說, 就 是 弄 清 楚 條 文 之 意 義 ; 此 為 適 用 條 文 之 前 提 因 此 條 文 之 解 釋, 就 是 在 確 定 構 成 法 的 三 段 論 法 之 法 規 範 法 命 題 之 法 律 之 條 文 之 意 義 的 作 業 換 言 之, 法 律 條 文 幾 乎 都 是 由 法 律 要 件 及 法 律 效 果 所 構 成, 法 律 之 條 文 之 解 釋 學, 就 是 以 確 定 其 法 律 條 文 ( 即 法 律 要 件 及 法 律 效 果 ) 之 內 容, 為 其 目 的 不 管 是 何 種 解 釋 方 法, 論 理 各 有 不 同, 所 以 無 法 只 得 出 一 種 解 釋 之 情 形 多 矣 應 該 如 何 解 釋 現 在 之 條 文, 固 屬 於 價 值 判 斷 之 問 題 結 果, 然 而 大 多 數 人 間 之 存 在 著 共 通 之 符 合 正 義 之 價 值 判 斷 ( 社 會 通 念 ), 解 釋 之 結 論, 應 符 合 社 會 通 念, 但 是 於 具 體 的 事 例, 可 能 會 出 現 見 解 之 分 岐 即 使 條 文 之 解 釋, 無 法 避 免 分 岐, 仍 應 在 法 解 釋 學 之 基 礎 上, 從 事 條 文 解 釋 之 作 業 條 文 之 法 律 要 件 及 法 律 效 果 之 解 釋 方 法, 與 法 律 解 釋 學 之 基 本 方 法 及 個 別 之 解 釋 方 法 ( 技 法 ) 有 關 聯 方 法, 意 謂 著 係 通 往 符 合 正 義 目 標 的 路 徑 ; 亦 即, 法 解 釋 乃 將 正 義 與 ( 方 法 之 ) 論 理 結 合, 法 解 釋 之 爭 執, 根 本 就 是 價 值 判 斷 之 爭 執 ; 法 解 釋 之 行 為, 是 在 操 作 法 規 條 文 之 意 義, 其 實 踐 的 作 用 無 非 是 在 決 定 正 義 理 解 法 解 釋 學 之 基 本 方 法 技 法, 可 以 用 一 個 極 其 單 純 之 例 說 明 之 假 設 考 試 之 試 場 規 則 有 規 定 鈴 聲 響, 應 放 下 鉛 筆, 停 止 作 答, 否 則 該 科 以 零 分 計, 該 規 定 之 要 件 鈴 聲 響, 應 放 下 鉛 筆, 停 止 作 答 應 作 如 何 解 釋 為 例 在 考 試 時, 當 結 束 鈴 聲 響 起 時, 監 考 人 員 宣 布 停 止 作 答, 鉛 筆 放 下, 此 停 止 作 答, 鉛 筆 放 下, 若 僅 依 表 面 文 義 解 釋, 放 下 鉛 筆 就 沒 有 違 反 規 定, 可 是 事 實 上 使 用 鋼 筆 原 子 筆, 仍 可 繼 續 作 答, 如 果 只 依 表 面 文 義 解 釋, 鋼 筆 原 子 筆 中 性 筆 深 色 彩 色 筆, 均 非 鉛 筆, 自 不 在 規 定 禁 止 之 列, 即 使 不 講 方 法 論, 用 直 覺 即 可 明 顯 地 知 道, 如 此 的 解 釋 違 反 常 識 判 斷 又, 橡 皮 擦 雖 不 是 書 寫 工 具, 不 能 積 極 作 答, 可 是 可 以 擦 去 錯 誤 的 答 案, 防 止 扣 分, 也 是 作 答 方 式, 也 應 將 之 解 釋 包 含 在 鉛 筆 之 內 甚 至 於 數 學 考 試 有 幾 何 證 明 題 時, 直 尺 三 角 板 圓 規 雖 不 能 寫 也 不 能 擦, 仍 可 用 於 作 答, 如 果 不 解 為 也 為 鉛 筆 所 包 含, 也 違 背 常 識 上 述 問 題 之 解 釋, 監 考 人 員 不 可 能 等 待 試 場 規 則 制 定 權 人 重 新 規 定, 只 要 考 生 聽 停 止 作 答, 鉛 筆 放 下, 沒 有 放 下 鉛 筆 以 外 之 可 為 作 答 除 去 作 答 之 其 他 筆 具 橡 皮 擦 圓 規 等 等 之 工 具, 皆 應 解 釋 為 違 反 停 止 作 答, 鉛 筆 放 下 之 規 定 13-5
6 像 這 樣 於 法 律 條 文 之 解 釋 上, 究 竟 是 要 依 表 面 文 義 作 反 對 解 釋, 還 是 就 文 義 加 以 限 縮 類 推 擴 張, 就 作 為 論 理 的 法 解 釋 而 言, 往 往 是 可 以 同 時 並 存, 然 而 依 不 同 之 解 釋 方 法, 結 論 有 異, 究 竟 採 取 那 一 種 解 釋 法 始 為 妥 當, 就 必 須 要 考 量 到 制 定 法 規 之 目 的 ( 即 所 謂 條 文 之 旨 趣. 制 度 之 旨 趣 ) 法 解 釋 學 之 基 本 方 法 法 律 解 釋 的 基 本 方 法 有 四 : 文 理 解 釋 ( 文 義 解 釋 ); 體 系 解 釋 ( 論 理 解 釋 調 和 解 釋, 即 兼 顧 與 其 他 法 律 統 一 性 的 調 和 之 解 釋 ); 目 的 解 釋 ( 闡 釋 法 律 規 範 目 的 之 解 釋 ); 價 值 判 斷 ( 利 益 衡 量 ) 文 義 解 釋 ( 文 理 解 釋 ) 與 體 系 解 釋 ( 論 理 解 釋 ) 法 解 釋 之 出 發 點, 是 僅 以 法 律 條 文 之 文 本 ( 原 文,text) 即 條 文 之 文 義, 作 為 解 釋 之 方 法, 謂 之 文 義 解 釋, 或 文 理 解 釋 法 條 之 用 語 之 文 義 解 釋, 或 依 通 常 之 意 義, 或 依 在 法 律 用 語 上 之 特 殊 意 義 前 者, 如 民 法 第 6 條 之 人 ; 後 者, 如 民 法 第 27 條 第 3 項 之 善 意, 雖 通 常 意 義 之 善 意, 乃 指 為 他 人 著 想 之 親 切 心, 然 而 法 律 上 用 語 之 善 意, 則 只 是 單 純 之 不 知 ( 情 ) 之 意 如 此 般 只 考 量 文 義 依 其 條 文 句 法 及 文 理, 作 為 法 條 之 解 釋 方 法, 即 文 義 解 釋 文 義 解 釋 乃 法 解 釋 之 開 始 ( 第 一 步 ), 故 謂 法 之 解 釋, 始 於 文 義 不 過, 在 進 行 文 義 ( 文 理 ) 解 釋 之 際, 非 同 時 考 慮 體 系 解 釋 ( 論 理 解 釋 ) 不 可 體 系 解 釋, 是 以 某 法 規 範 與 其 他 法 規 範 作 比 較 對 照, 確 定 該 法 規 範 在 體 系 上 之 意 義 之 解 釋 方 法 ; 亦 即, 就 各 法 規 該 當 於 法 規 範 所 構 成 之 法 體 系 中, 各 別 所 占 之 適 切 的 地 位, 在 內 容 上 應 如 何 加 以 調 和 之 解 釋 方 法 此 種 解 釋 方 法, 是 從 法 體 系 觀 察, 盡 量 不 生 矛 盾 下, 究 竟 應 該 如 解 釋 之 解 釋 方 法 又, 體 系 解 釋 係 以 文 義 解 釋 為 前 提, 故 必 須 在 法 規 範 之 可 能 之 語 義 內 行 之 條 文 之 解 釋, 如 果 條 文 之 內 容 明 確, 僅 以 文 義 解 釋 ( 或 體 系 解 釋 ) 即 足 矣, 法 解 釋 之 作 業 即 完 結 ( 包 括 具 體 的 事 實 不 應 適 用 該 條 文, 同 時 為 反 對 解 釋 ) 若 依 文 義 解 釋, 無 法 確 定 條 文 之 意 義 內 容, 或 者 無 法 得 出 妥 當 之 結 論, 就 須 進 行 下 一 步 驟 之 法 解 釋 廣 義 之 目 的 論 的 解 釋. 利 益 衡 量 解 釋 論 作 為 法 解 釋 之 第 二 步, 除 了 法 律 條 文 之 文 義 文 本 之 外, 還 須 考 量 條 文 之 立 法 旨 趣 理 解 有 關 條 文 之 立 法 旨 趣 之 基 本 思 考 方 法, 可 謂 是 廣 義 之 目 的 論 解 釋, 除 廣 義 的 目 的 論 的 解 釋 之 立 法 者 意 思 解 釋 ( 歷 史 的 解 釋 主 觀 的 解 釋 ) 狹 義 之 目 的 論 的 解 釋 ( 法 律 意 思 解 釋 客 觀 的 解 釋 ) 外, 須 注 意 作 為 廣 義 之 目 的 論 的 解 釋 之 前 提 論 理 之 依 利 益 衡 量 ( 價 值 判 斷 ) 之 解 釋 1 廣 義 的 目 的 論 的 解 釋 - 法 律 意 思 解 釋. 立 法 者 意 思 解 釋 13-6
7 民 訴 入 門 理 解 條 文 之 立 法 旨 趣 時, 其 中 心 之 課 題, 為 廣 義 的 目 的 論 的 解 釋 此 廣 義 的 目 的 論 的 解 釋, 究 應 採 取 何 種 立 場, 學 說 上 主 要 有 立 法 者 意 思 說 ( 狹 義 的 目 的 論 的 解 釋 立 法 者 意 思 解 釋 歷 史 的 解 釋 主 觀 的 解 釋 ) 法 律 意 思 說 ( 法 律 意 思 解 釋 客 觀 的 解 釋 ) 前 者 是 依 立 法 之 資 料 等, 探 求 法 規 立 法 當 時 之 目 的 及 意 義, 以 之 為 中 心, 作 為 解 釋 條 文 之 立 場 ; 後 者, 是 以 現 在 之 社 會 狀 況 為 前 提, 探 求 法 規 所 制 定 之 目 的, 推 測 如 果 當 時 之 立 法 者, 於 現 在 立 法, 究 竟 會 作 如 何 立 法, 並 以 之 為 解 釋 之 立 場 法 律 意 思 說 已 經 是 現 代 法 解 釋 學 之 壓 倒 性 的 通 說, 蓋 立 法 意 思 說 的 致 命 缺 陷, 在 於 立 法 之 後 經 過 長 年 累 月, 國 民 為 什 麼 無 論 多 長 的 時 間, 都 必 須 受 到 立 法 者 之 見 解 的 拘 束 特 別 是 立 法 意 思 說 是 在 十 九 世 紀 自 由 主 義 經 濟 體 制 下, 依 立 法 者 的 意 思 所 制 定 之 法 律, 在 現 代 混 合 經 濟 之 下, 常 見 在 妥 當 性 上 大 有 疑 問, 因 此 有 為 不 同 於 立 法 者 意 思 之 解 釋 的 必 要, 通 說 法 律 意 思 說 之 登 場, 可 謂 是 必 然 結 果 2 依 利 益 衡 量. 價 值 判 斷 解 釋 依 利 益 衡 量 價 值 判 斷 解 釋, 乃 於 法 律 條 文 之 解 釋, 於 利 益 衝 突 時, 作 何 種 利 益 應 優 先 保 護, 乃 至 於 價 值 衝 突 時, 作 何 種 價 值 應 優 先 保 護, 究 竟 應 從 種 觀 點 為 解 釋 之 立 場 利 益 衡 量 之 解 釋 之 過 程 中, 亦 可 為 比 較 法 的 考 量 圖 13-1 法 解 釋 之 基 本 方 法 解 釋 之 技 法 ( 法 解 釋 之 具 體 的 方 法 ) 條 文 之 立 法 旨 趣 認 識 確 定 之 後, 要 進 行 解 釋 之 第 三 步 驟, 即 使 用 解 釋 之 技 法, 決 定 條 文 之 具 體 解 釋 解 釋 技 法, 大 別 之 有 三 : 縮 小 解 釋 ( 限 制 解 釋 限 縮 解 釋 ) 廣 義 的 擴 張 解 釋 反 對 解 釋 廣 義 的 擴 張 解 釋 又 分 狹 義 的 擴 張 解 釋 廣 義 的 類 推 解 釋 廣 義 的 類 推 解 釋 又 分 當 然 解 釋 狹 義 的 類 推 解 釋 狹 義 的 類 推 解 釋 又 可 分 個 別 類 推 綜 合 類 ( 複 數 類 推 總 體 類 推 ) 13-7
8 表 13-1 法 解 釋 之 全 體 構 造 個 別 文 本 關 聯 文 本 以 文 本 為 限 文 義 解 釋 ( 文 理 解 釋 ) 體 系 解 釋 ( 論 理 解 釋 ) 目 的 論 的 解 釋 ( 廣 義 ) 立 法 者 之 意 思 解 釋 ( 歷 史 的 解 釋 主 觀 的 解 釋 ) 立 法 之 旨 趣 狹 義 之 目 的 論 的 解 釋 ( 法 律 意 思 解 釋. 客 觀 的 解 釋 ) ( 廣 義 之 目 的 論 的 解 釋 之 前 提 論 理, 則 包 括 依 利 益 衡 量. 價 值 判 斷 比 較 法 的 考 量 等 之 論 理 ) 文 義 解 釋 ( 文 理 解 釋 )( 法 令 規 定 之 文 本 之 限 縮 或 擴 張 ) 限 縮 解 釋 ( 縮 小 解 釋 限 制 解 釋 ) 解 釋 之 技 法 擴 張 解 釋 ( 擴 大 解 釋 )( 對 於 法 令 文 本 未 直 接 載 明 事 項 之 對 應 ) 反 對 解 釋 類 推 解 釋 ( 個 別 類 推 綜 合 類 推 ) 當 然 解 釋 1 限 縮 解 釋 限 縮 解 釋, 乃 就 法 律 之 條 文 之 文 義, 作 比 一 般 的 意 義 內 容 更 狹 小 之 解 釋 當 該 當 法 律 條 文 基 於 立 法 旨 趣 ( 利 益 衡 量. 價 值 判 斷 ) 之 目 的 論 的 解 釋, 而 修 正 其 文 義, 使 條 文 之 適 用 範 圍 縮 小, 即 為 限 縮 解 釋 例 如 再 審 之 訴 實 質 上 雖 係 前 訴 訟 程 序 之 再 開, 究 與 一 般 通 常 程 序 有 別 倘 法 院 就 當 事 人 依 通 常 程 序 所 提 起 之 婚 姻 事 件, 裁 定 移 送 與 當 事 人 就 婚 姻 事 件 確 定 判 決 所 提 起 之 再 審 訴 訟 事 件 合 併 審 理, 將 使 該 通 常 程 序 之 婚 姻 事 件 久 懸 不 決, 延 宕 訴 訟, 徒 增 訟 累, 有 違 訴 訟 經 濟, 並 使 訴 訟 關 係 趨 於 複 雜, 自 與 婚 姻 事 件 合 併 審 理 之 立 法 本 旨 有 悖 故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572 條 之 規 定, 應 限 縮 解 為 依 通 常 程 序 提 起 之 婚 姻 事 件, 不 能 裁 定 移 送 與 婚 姻 事 件 再 審 之 訴 合 併 審 理 (96 台 抗 466 裁 定 ) 2 擴 張 解 釋 廣 義 之 擴 張 解 釋 廣 義 之 擴 張 解 釋, 乃 就 法 律 之 條 文 之 文 義, 作 比 一 般 的 意 義 內 容 更 廣 大 之 解 釋 當 該 當 法 律 條 文 基 於 立 法 旨 趣 ( 利 益 衡 量. 價 值 判 斷 ) 之 目 的 論 的 解 釋, 而 修 正 其 文 義, 使 條 文 之 適 用 範 圍 擴 大, 即 為 廣 義 之 擴 張 解 釋 此 廣 義 之 擴 張 解 釋, 包 括 : 一 般 通 稱 之 擴 張 解 釋, 即 狹 義 之 擴 張 解 釋 ; 類 推 解 釋 當 確 定 立 法 者 之 意 思 ( 條 文 之 歷 史 的 意 義 內 容 ) 之 後, 判 斷 該 法 條 適 用 結 果 在 理 上 不 妥 當, 而 須 擴 大 文 義 適 用 範 圍 時, 即 須 以 廣 義 之 擴 張 解 釋 以 補 充 對 應 之 ( 填 補 法 規 文 義 之 欠 缺 ) 狹 義 之 擴 張 解 釋 13-8
9 民 訴 入 門 狹 義 之 擴 張 解 釋, 乃 將 法 律 條 文 中 之 語 義 ( 用 語 與 文 句 文 理 之 意 義 ), 作 超 越 在 法 規 使 用 上 之 通 常 意 義 內 容 之 解 釋 所 應 注 意 者, 狹 義 之 擴 張 解 釋 與 上 述 限 縮 解 釋, 兩 者 之 區 別, 並 非 在 於 關 於 概 念 不 同 之 事 實 之 問 題, 而 是 在 同 一 概 念 同 一 用 語 之 框 架 內 之 事 實 評 價 之 問 題, 易 言 之, 乃 在 概 念 及 用 語 上 之 意 義 內 容 之 廣 狹 的 問 題 3 類 推 解 釋 與 反 對 解 釋 類 推 解 釋, 是 因 已 有 法 律 明 文 之 意 義 內 容, 基 於 有 相 同 意 向 之 事 項, 要 作 相 同 意 向 之 處 理 ( 相 似 事 項, 要 作 相 似 之 處 理 ) 之 法 原 則 之 組 合 的 判 斷 方 法 ; 簡 言 之, 在 重 要 之 點 類 似 者, 適 用 之 ; 何 者 為 重 要 之 點, 為 價 值 判 斷 之 問 題 例 如 國 家 機 關 因 裁 撤 或 改 組 而 不 存 在 者, 其 性 質 與 法 人 因 合 併 而 消 滅 者 相 類, 故 其 訴 訟 程 序 應 類 推 適 用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169 條 第 1 項 規 定, 在 承 受 其 業 務 之 機 關 承 受 其 訴 訟 以 前 當 然 停 止 (89 台 上 868 判 例 ) 反 對 解 釋, 又 稱 反 面 解 釋 反 對 論 法, 則 是 基 於 不 同 事 項, 要 作 不 同 處 理 之 法 原 則 之 組 合 的 判 斷 方 法, 乃 針 對 關 於 法 命 題 無 直 接 之 明 文 規 定 時, 由 明 文 規 定 之 一 定 之 法 命 題 所 引 導 出 其 反 對 命 題 之 解 釋 ; 簡 言 之, 即 不 適 用 其 規 定 也, 亦 即 為 適 用 規 定 的 例 外 之 解 釋 也 例 如 雙 務 契 約 因 可 歸 責 於 雙 方 當 事 人 之 事 由, 致 一 方 之 給 付 不 能 者, 他 方 得 類 推 適 用 民 法 第 226 條 第 1 項 規 定, 請 求 賠 償 損 害, 並 有 同 法 第 267 條 第 1 項 過 失 相 抵 規 定 之 適 用 ; 該 給 付 不 能 之 一 方 亦 得 類 推 適 用 同 法 第 267 條 規 定, 請 求 對 待 給 付 此 際, 他 方 當 事 人 不 得 類 推 適 用 同 法 第 256 條 規 定 解 除 契 約, 因 契 約 解 除 後, 依 民 法 第 260 條 規 定, 其 損 害 賠 償 之 請 求 不 受 妨 礙, 但 給 付 不 能 之 一 方 則 不 能 依 債 務 不 履 行 之 規 定 請 求 賠 償 損 害, 無 異 將 可 歸 責 於 他 方 當 事 人 之 事 由 所 生 損 害 轉 嫁 於 該 給 付 不 能 之 一 方 當 事 人 負 擔, 顯 失 公 平 (90 台 上 1230 判 決 ) 反 對 解 釋 = 類 推 適 用 之 否 定, 兩 者 都 是 站 在 同 一 之 基 礎, 作 出 相 對 立 之 推 論 對 於 一 個 法 命 題, 究 竟 應 作 反 對 解 釋, 還 是 應 允 許 作 類 推 解 釋, 如 何 依 個 別 不 同 情 形 決 定, 有 其 困 難, 無 法 從 此 兩 種 解 釋 作 邏 輯 推 論 的 解 決, 必 須 求 之 於 法 的 價 值 判 斷, 正 因 為 如 此, 最 後 終 究 須 先 預 先 有 一 定 之 概 念, 依 其 目 的 性 論 的 解 決, 別 無 他 法 類 推 解 釋, 有 個 別 類 推 ( 單 一 規 定 之 類 推 法 規 類 推 法 律 類 推 ) 綜 合 類 推 ( 複 數 規 定 之 類 推 全 體 類 推 法 類 推 ) 兩 種 個 別 類 推, 乃 一 個 法 條 條 文 之 類 推 解 釋 綜 合 類 推, 乃 依 複 數 之 規 定 為 類 推 解 釋 以 上 類 推 解 釋 雖 與 反 對 解 釋 相 對 立, 然 類 推 解 釋 與 反 對 解 釋 間 之 關 係, 不 同 於 處 於 對 立 關 係 之 限 縮 解 釋 與 狹 義 之 擴 張 解 釋 間, 乃 同 一 概 念 同 一 用 語 之 13-9
10 框 架 內 之 事 實 評 價 之 問 題, 而 是 不 同 之 概 念 易 言 之, 類 推 解 釋 與 反 對 解 釋, 乃 對 於 概 念 不 同 之 事 實, 在 價 值 判 斷 上, 作 是 否 應 為 法 規 範 所 及 之 問 題 又, 類 推 與 狹 義 之 擴 張 解 釋, 雖 同 屬 於 廣 義 之 擴 張 解 釋, 均 為 論 理 解 釋 之 一 環 ; 然 而, 狹 義 之 擴 張 解 釋 乃 在 法 規 之 文 理 的 意 義 之 框 架 內 行 之, 類 推 解 釋 則 以 法 之 欠 缺 為 前 提, 以 間 接 推 論 之 方 法, 作 為 適 用 法 規 之 填 補 欠 缺 的 技 法 因 此 兩 者 在 法 理 論 上, 應 該 可 以 區 別 ; 不 過, 在 實 際 問 題 中, 兩 者 往 往 難 以 區 別, 甚 至 有 時 僅 如 一 紙 之 隔, 在 難 以 區 分 之 情 形 下, 有 以 擴 大 類 推 適 用 之 表 達, 通 常 僅 稱 類 推 解 釋, 不 稱 擴 張 解 釋 4 當 然 解 釋 當 然 解 釋, 乃 法 雖 無 明 白 規 定, 但 揆 諸 事 理, 將 某 事 項 解 為 當 然 包 括 在 內 之 解 釋 法 謂 舉 重 以 明 輕 或 舉 輕 以 明 重 之 法 理, 即 表 示 其 解 釋 方 法 係 當 然 解 釋 ; 當 然 解 釋 屬 類 推 之 一 種 ( 亞 種 ), 只 是 其 類 推 之 容 許 性 極 其 明 確, 乃 至 一 見 可 辨 ( 通 說 ) 例 如 已 終 結 之 準 備 程 序 如 尚 未 闡 明 訴 訟 關 係, 或 有 其 他 必 要 情 形, 自 得 隨 時 再 開, 如 在 訴 訟 卷 宗 尚 未 送 交 受 訴 法 院 之 前, 受 命 法 官 認 有 再 開 之 必 要 者, 得 自 行 撤 銷 終 結 準 備 程 序 之 裁 定, 蓋 該 裁 定 為 指 揮 訴 訟 之 裁 定, 為 裁 定 之 受 命 法 官 原 不 受 其 羈 束 故 也 ( 民 訴 法 第 238 條 但 書 參 照 ) 若 在 卷 宗 已 送 交 受 訴 法 院 後, 受 訴 法 院 認 有 必 要 時, 亦 得 以 裁 定 命 再 開 已 終 結 之 準 備 程 序, 此 為 修 正 前 民 訴 法 第 274 條 第 2 項 之 當 然 解 釋 (89 台 上 2448 判 決 ) 圖 13-2 法 解 釋 技 法 ( 具 體 的 方 法 ) 之 整 理 5 準 用 準 用, 與 類 推 解 釋 有 關, 乃 法 律 關 係 關 於 某 事 之 規 定 時, 以 法 律 規 定 其 他 事 項 亦 得 以 類 推 之 作 用 而 準 據 該 法 律 之 規 定 之 謂 準 用, 乃 於 法 條 上 明 文 規 定, 於 準 用 之 時, 準 用 之 規 定 等 之 適 用 之 問 題, 即 法 律 明 文 將 A 規 定, 作 必 要 的 修 正 後, 適 用 於 與 A 事 項 類 似 之 B 事 項 之 法 定 應 採 取 類 推 適 用 之 規 定 相 對 於 無 明 文 規 定 之 類 推 適 用, 準 用 可 謂 是 有 明 文 規 定 之 類 推 適 用, 類 推 適 用 則 可 謂 是 沒 有 明 文 規 定 之 準 用 又, 由 於 準 用 係 法 律 明 文 授 權 將 法 定 案 例 類 型 之 規 定, 適 用 於 另 一 ( 未 規 定 法 律 效 果, 或 未 規 定 構 成 要 件 及 法 律 13-10
11 民 訴 入 門 效 果 之 ) 類 型 之 上, 故 有 稱 之 為 授 權 式 的 類 推 適 用 我 國 民 事 法 準 用 性 質 之 條 文 用 語 不 一, 多 逕 稱 準 用 ( 如 民 法 第 103 條, 民 訴 第 50 條 ), 有 稱 依 關 於 之 規 定 ( 如 民 法 第 197 條 第 2 項 第 353 條 ), 有 稱 適 用 關 於 之 規 定 ( 如 民 訴 第 324 條 ), 有 稱 比 照 ( 如 民 法 第 89 條 ), 有 稱 亦 同 ( 如 民 法 第 184 條 第 1 項 後 段, 民 訴 第 232 條 第 1 項 後 段 ) 6 擬 制 ( 法 律 上 之 擬 制 ) 擬 制, 雖 非 屬 法 解 釋 之 技 法 之 一, 然 與 法 解 釋 技 法 之 類 推 解 釋 有 關 聯, 又 與 其 對 立 概 念 之 法 律 上 之 事 實 推 定 有 時 易 混, 故 特 於 此 說 明 將 本 質 與 甲 有 異 之 乙, 在 法 律 的 處 理 上, 看 成 甲 相 同 之 效 果, 亦 即, 乙 與 甲 雖 不 具 類 似 性, 卻 ( 強 制 ) 將 乙 與 甲 作 相 同 看 待 ( 一 視 同 仁 ), 如 此 之 在 事 實 上 性 質 有 異, 而 依 法 律 則 視 其 性 質 相 同, 生 相 同 之 法 律 效 果 者, 稱 之 為 擬 制, 又 稱 法 律 上 之 擬 制, 蓋 擬 制 須 有 法 的 依 據, 無 法 依 據 之 擬 制, 未 之 有 也 又, 擬 制 係 將 乙 全 部 適 用 甲 規 定 之 法 效 果, 有 別 於 類 推 或 準 用 之 僅 將 部 分 特 定 事 項 適 用 於 特 定 之 規 定 故 知, 擬 制 規 定 之 未 直 接 規 定 法 律 效 果 之 事 項, 與 原 有 法 律 效 果 規 定 之 所 擬 制 事 實, 兩 者 本 質 不 同, 不 具 備 類 似 性, 此 點 與 類 推 解 釋 ( 適 用 ) 準 用 規 定, 以 具 有 類 似 性 為 要 之 主 要 不 同 之 所 在 因 此, 擬 制 乃 如 依 法 律 規 定, 如 能 證 明 乙 事 項 存 在, 即 視 同 有 甲 事 項 之 法 律 效 果, 此 效 果 不 得 以 反 證 推 翻, 與 法 律 上 之 事 實 推 定 之 推 定 事 實, 得 以 反 證 推 翻 之, 有 所 不 同, 此 點 乃 法 律 上 之 事 實 推 定 與 擬 制 最 重 要 不 同 之 所 在 圖 13-3 法 律 上 之 事 實 推 定 類 推 適 用 法 律 上 之 擬 制 之 主 要 差 異 13-11
12 7 法 律 解 釋 之 思 考 流 程 何 種 解 釋 方 法 是 適 當 的, 應 該 以 怎 樣 的 順 序 決 定 那 一 種 解 釋 方 法, 確 實 是 棘 手 的 問 題, 學 術 上 有 所 謂 法 解 釋 論 之 論 爭, 持 續 不 已, 此 恐 為 永 久 持 續 難 有 共 識 之 問 題, 難 以 在 此 作 詳 細 說 明 不 過, 法 律 解 釋 之 思 考 流 程, 通 常 可 以 圖 解 如 下 : 圖 13-4 法 律 解 釋 之 思 考 流 程 13-12
13 民 訴 入 門 二 判 例 判 例, 是 法 學 的 寶 庫 此 之 判 例, 在 我 國 或 應 該 包 括 未 經 公 告 為 判 例 之 法 院 裁 判 法 律 問 題 座 談 會 ( 以 下 稱 判 例, 包 括 法 院 裁 判 法 律 座 談 會 之 文 書 資 料 ) 判 例 之 過 程, 大 別 之 有 二 : 事 實 之 認 定 法 律 之 適 用 ; 法 院 解 決 繫 屬 中 之 具 體 事 件, 除 事 實 認 定 外, 必 須 就 所 包 含 種 種 相 關 之 法 律 問 題, 提 出 解 答 當 法 院 對 於 法 律 問 題 提 出 解 答 時, 於 未 來 發 生 相 同 法 律 問 題 時, 多 數 為 相 同 之 解 答, 所 以 也 要 儘 量 循 從 先 例, 蓋 裁 判 基 於 正 義 之 要 求 - 法 之 基 礎 上 平 等 之 理 念 就 原 則 上 宜 以 先 前 判 例 為 基 準 為 裁 判 言, 判 例 在 我 國 之 地 位, 雖 非 如 不 成 文 主 義 國 家 為 制 度 上 之 法 源, 然 亦 占 有 事 實 上 之 法 源 之 地 位 由 於 判 例 是 在 與 條 文 之 關 係 之 基 礎 上 產 生, 所 以 不 只 是 可 以 記 住 判 例 而 已, 還 要 從 判 例 與 條 文 間 之 關 係 到 底 為 何 之 觀 點, 去 理 解 判 例 法 學 的 詞 彙 理 論, 多 數 是 抽 象 的, 如 何 將 難 以 理 解 之 法 律 詞 彙 理 論, 與 自 己 的 具 體 的 經 驗 連 結, 加 以 理 解, 是 學 習 法 律 科 目 之 重 要 關 鍵, 因 為 無 法 將 具 體 之 經 驗 事 例, 與 抽 象 的 法 學 詞 彙 理 論 予 以 具 體 化, 並 加 以 理 解, 不 能 將 具 體 的 事 例 運 用 於 法 學 的 詞 彙 理 論, 終 究 只 是 記 憶 模 糊 而 抽 象 的 概 念, 也 就 無 法 有 長 久 的 記 憶, 自 然 無 法 在 碰 到 實 際 事 例 時, 運 用 所 學 的 法 學 理 論, 無 法 將 所 學 之 法 學 理 論, 化 為 有 用 的 知 識 不 過, 每 個 人 之 具 體 的 經 驗 有 限, 想 要 以 真 正 自 己 的 具 體 的 經 驗, 作 為 與 所 學 之 法 學 理 論 之 連 結, 必 然 不 足, 判 例 是 法 院 對 於 真 實 事 例 適 用 法 律 之 文 書 資 料, 具 體 又 真 實, 正 可 以 補 此 不 足 具 體 的 說, 閱 讀 一 宗 民 事 訴 訟 資 料, 從 原 告 起 訴 請 求, 作 為 起 訴 之 原 因 事 實 以 及 作 為 法 律 之 理 論, 提 出 什 麼 主 張, 對 造 ( 被 告 ) 在 事 實 及 法 律 上 之 理 論, 提 出 什 麼 答 辯, 法 院 如 何 認 定 事 實 適 用 法 律, 判 決 之 結 果 如 何, 乃 至 上 訴 以 後 兩 造 之 主 張 上 級 審 之 判 決 結 果 等 等, 依 順 序 閱 讀, 可 以 從 訴 訟 之 實 例, 理 解 領 會 事 實 認 定 之 方 法, 及 法 院 對 法 律 之 解 釋 如 何 進 行, 可 以 弄 清 楚 法 律 條 文 如 何 適 用 於 具 體 之 事 例 中 通 過 學 習 判 例 判 例 的 意 義, 以 及 判 例 之 制 作 方 法, 為 進 行 訓 練 法 律 及 運 用 法 律 的 能 力 之 最 有 效 方 法 之 一 因 此, 謂 判 例 為 法 學 的 寶 庫, 實 未 誇 張 學 習 實 用 法 學 之 法 律 科 目, 絕 不 可 忽 略 判 例 之 重 要 性 所 應 注 意 者, 法 院 ( 法 官 ) 本 於 審 判 見 解 獨 立 原 則, 至 少 在 理 論 上, 判 例 並 無 拘 束 性, 法 院 有 不 遵 照 先 例 ( 包 括 最 高 法 院 之 判 例 ) 之 權 限, 只 是 應 該 本 於 一 定 之 慎 重 ; 要 知 道 : 在 大 多 數 情 況 下, 遵 循 先 例 仍 是 原 則, 然 而 法 官 不 應 遵 循 一 個 錯 誤 的 先 例, 因 為 已 經 有 一 個 人 深 受 其 害, 不 能 讓 其 13-13
14 他 人 因 為 相 同 的 情 形 而 再 受 其 害 查 閱 判 例 裁 判 法 律 座 談 會 之 初, 或 許 會 覺 得 費 時 厭 煩, 等 到 明 白 該 等 資 料 都 是 活 生 生 的 情 況 及 事 例 本 來 之 真 面 目, 自 然 產 生 興 趣, 養 成 有 效 的 法 律 思 考 之 習 慣 三 考 古 題 應 試 學 習 法, 是 要 求 學 習 者 在 短 時 間 內 找 到 給 定 時 問 題 的 答 案, 通 過 應 試 學 習 法 鍛 鍊 出 來 的 能 力, 可 以 迅 速 掌 握 知 識 和 解 題 的 執 行 力 考 試 是 尋 找 答 案 的 過 程, 是 學 習 謙 虛 的 過 程, 透 過 考 試 找 出 自 己 的 錯 誤, 是 迅 速 達 到 學 習 的 途 徑 不 是 為 考 試 而 學 習, 而 是 為 學 習 而 考 試 固 然 可 以 將 通 過 考 試, 作 為 學 習 的 目 標, 卻 是 人 生 的 目 的, 所 要 嚴 肅 思 考 的 目 的, 是 在 通 過 之 後 試 著 將 所 有 的 考 古 題 解 解 看, 達 到 一 定 的 數 量 時, 就 能 發 現 或 體 會 所 學 之 不 及 或 疏 漏 處, 自 會 增 進 所 學, 從 作 考 古 題 之 量, 也 會 提 昇 自 己 法 學 之 質, 大 量 地 解 考 古 題, 不 但 會 習 慣 題 目 ( 題 型 ), 也 會 提 昇 法 學 之 智 識, 因 為 學 習 之 學, 本 有 仿 效 之 意 ( 如 學 者, 學 其 所 不 能 美 西 施 而 學 其 顰 之 學 ); 學 習 之 習, 亦 有 熟 復 累 積 慣 常 之 意 ( 如 學 而 時 習 之 用 事 既 久, 乃 慣 習 故 習 也 習 ( 重 覆 ) 謂 便 習 ( 慣 習 ) 之 之 習 ) 徹 底 地 反 覆 模 仿 考 古 題 之 解 題, 不 但 可 以 習 慣 過 去 問 題 之 題 型, 也 可 以 連 結 抽 象 的 理 論 具 體 事 例, 對 於 法 律 之 智 識 力 之 提 昇, 有 莫 大 的 助 益 最 終 修 訂 日 : 2016 年 6 月 11 日 1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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