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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山东体育学院文件 鲁体院院字 号 关于印发 山东体育学院工作人员处分实施细则 ( 暂行 ) 山东体育学院教师校内申诉处理办法 ( 试行 ) 的通知 各部 处 室 院 校 : 山东体育学院工作人员处分实施细则( 暂行 ) 山东体育学院教师校内申诉处理办法 ( 试行 ) 已经学校党委会研究通过, 现予以印发, 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 :1. 山东体育学院工作人员处分实施细则 ( 暂行 ) 2. 山东体育学院教师校内申诉处理办法 ( 试行 ) 山东体育学院 2017 年 5 月 15 日

2 附件 1: 山东体育学院工作人员处分实施细则 ( 暂行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学校教学 科研 管理 服务等各项工作的秩序, 建设良好校风, 促进学校工作人员认真履行职责, 依法维护教职工的合法权益, 根据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执行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若干问题的意见及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和政策, 结合我校实际, 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给予学校工作人员处分, 要坚持公正 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给予学校工作人员处分, 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 情节 危害程度相适应, 应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 定性准确 处理恰当 程序合法 手续完备 第四条学校工作人员涉嫌犯罪的, 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处分的种类和适用第五条处分的种类为 : ( 一 ) 警告 ; ( 二 ) 记过 ; ( 三 ) 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 ; ( 四 ) 开除 其中, 撤职处分适用于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第六条受处分的期间为 : ( 一 ) 警告,6 个月 ; ( 二 ) 记过,12 个月 ; ( 三 ) 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24 个月 - 1 -

3 第七条学校工作人员受到警告处分的, 在受处分期间, 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 ; 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 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受到记过处分的, 在受处分期间, 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 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 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个以上岗位等级聘用, 按照学校收入分配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 ; 在受处分期间, 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 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学校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 不得聘用到其他类别岗位, 根据相关规定不得在现类别岗位工作的除外 对同时在管理和专业技术两类岗位任职的学校工作人员发生违法违纪行为, 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时, 应当同时降低两类岗位的等级, 并根据违法违纪的情形与岗位性质的关联度确定降低岗位类别的主次 受到开除处分的, 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 终止其与学校的人事关系 受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的学校工作人员, 已按规定调整岗位且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的, 不再以年度考核不合格为由重复处理 处分解除后的岗位等级和工资待遇参照第四十五条执行 第八条学校工作人员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 在受处分期间不得参加本专业 ( 技术 技能 ) 领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工勤技能人员技术等级考试 ( 评审 ) 应当取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 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学校工作人员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 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 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 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 ; 给予开除以外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 执行该处分, 但处分期应当按照一个处分期以上 两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 学校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 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 但是最长不得超过 48 个月 - 2 -

4 第十条学校工作人员两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 需要给予处分的, 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 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从重处分 : ( 一 ) 在两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 ( 二 ) 隐匿 伪造 销毁证据的 ; ( 三 ) 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 提供证据材料的 ; ( 四 ) 包庇同案人员的 ; ( 五 ) 法律 法规 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从轻处分 : ( 一 ) 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 ( 二 ) 主动采取措施, 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 ( 三 ) 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 情况属实的 第十三条学校工作人员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 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应当减轻处分或者免予处分 学校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轻微, 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 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四条学校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在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重或者从轻给予处分 学校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应当在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 减轻一个处分的档次给予处分 应当给予警告处分, 又有减轻处分的情形的, 免予处分 第十五条部门 ( 分管 ) 负责人对本部门的工作纪律负领导责任 因监管不力或工作不力致使本部门违纪问题得不到及时纠正和处理, 并造成不良影响及后果的, 将追究分管负责人的主要领导责任和主要负责人的重要领导责任 对违反纪律应该进行查处的工作人员予以包庇 纵容的, 或滥用职权对工作人员予以打击 报复的部门 ( 分管 ) 负责人, 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三章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记过处分 ; 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 ;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 - 3 -

5 分 : ( 一 ) 散布损害国家声誉的言论, 组织或者参加旨在损害国家利益的集会 游行 示威等活动的 ; ( 二 ) 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的 ; ( 三 ) 接受境外资助从事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 ( 四 ) 接受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境外邀请 奖励, 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 ( 五 ) 违反国家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 造成不良后果的 ; ( 六 ) 非法出境 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 ; ( 七 ) 携带含有依法禁止内容的书刊 音像制品 电子读物进入国 ( 境 ) 内的 ; ( 八 ) 其他危害国家安全 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 ( 一 ) 项至第 ( 三 ) 项规定的行为, 但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 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 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 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 ;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 ( 一 ) 打架斗殴的 : 1. 寻衅滋事 挑起事端的 ; 2. 参与打架斗殴或在打架斗殴过程中以各种方式鼓动或偏袒一方致使事态扩大或者造成他人伤害的 ; 3. 为打架斗殴提供器械或凶器的 ; 4. 经预谋策划的打架斗殴 勾结校外人员打架斗殴 持械斗殴或者聚众斗殴的, 从重处分 ( 二 ) 谩骂 侮辱 诽谤他人或者侵犯他人隐私, 造成不良影响的 ; ( 三 ) 用信函 电话 电子邮件等方式或直接恐吓 威胁他人安全, 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 ( 四 ) 故意隐匿 毁弃 非法占有或非法处理他人的通知单据 信函或者电子邮件等的 ; - 4 -

6 ( 五 ) 体罚学生的 ; ( 六 ) 其他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 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 ;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 ( 一 ) 贪污 索贿 行贿 受贿 介绍贿赂 挪用公款的 ; ( 二 ) 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 ( 三 ) 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金 各种有价证券 支付凭证的 ; ( 四 ) 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的 ; ( 五 ) 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的 ; ( 六 ) 违反国家规定, 从事 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 ( 经学校领导批准的除外 ); ( 七 ) 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 ( 一 ) 项规定行为的, 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 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 ;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 ( 一 ) 私设帐外资金形成 小金库 的 ; ( 二 ) 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有关规定的 ; ( 三 ) 违反规定使用 骗取财政资金或者社会保险基金的 ; ( 四 ) 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收费项目的范围 标准和对象的 ; ( 五 ) 挥霍 浪费国家资财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 ( 六 ) 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 违法 违规占有 私分 出租 出售 使用 改造和损坏国家 学校或其他公有财产的 ; ( 七 ) 在招标投标和物资采购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 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 ( 八 ) 违反国家科研项目的财务规定, 有违规使用 套取科研资金或滥用其他科研资源行为的 ; ( 九 ) 借用学校公款逾期拒不进行核销的 ; ( 十 ) 从学校财务虚报冒领款项的 ; ( 十一 ) 其他违反财经纪律 侵犯公私财产和以不正当手 - 5 -

7 段谋取私利的行为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 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 ;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 ( 一 ) 经常无故旷工的 ; ( 二 ) 经常迟到 早退或以其他方式消极怠工的 ; ( 三 ) 擅自延长出国时间 逾期不归的 ; ( 四 ) 违反相关规定, 擅自代表学校或校内单位签订合同 协议等的 ; ( 五 ) 因不守诚信, 违反合同 协议等, 给国家 学校的利益或声誉造成损失的 ; ( 六 ) 发生教学责任事故, 等级达到二级以上的 ; ( 七 ) 管理不力, 致使在本人负责的工作场所发生事故, 给国家 学校的资财或他人的人身安全和财物造成损失的 ; ( 八 ) 违章指挥 违规操作, 致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 ( 九 ) 发生重大事故 灾害 事件, 擅离职守或者不按规定报告 不采取措施处置或者处置不力的 ; ( 十 ) 在项目评估评审 产品认证 设备检测检验等工作中徇私舞弊, 或者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 ( 十一 ) 泄露国家秘密的 ; ( 十二 ) 泄露因工作掌握的内幕信息, 造成不良后果的 ; ( 十三 ) 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岗位, 或者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等人事管理工作中有其他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行为的 ; ( 十四 ) 因玩忽职守 失职渎职虽未造成事故但产生恶劣影响的 ; ( 十五 ) 因玩忽职守 失职渎职, 对违纪行为处理不力 隐瞒违纪行为或包庇违纪教职工的 ; ( 十六 ) 其他违反工作纪律和玩忽职守 失职渎职的行为 有前款第 ( 十一 ) 项规定行为的, 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前款中所提到的教学责任事故等级, 参照学校相关文件给予确定 - 6 -

8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 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 ;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 ( 一 ) 利用专业技术或者技能实施违法违纪行为的 ; ( 二 ) 伪造个人学术经历 履历 ; 在学术工作中伪造或篡改实验结果或统计资料, 或者捏造事实 伪造学术成果的 ; 抄袭 剽窃 侵吞他人学术成果等学术不端行为的 ; 伪造 变造专家意见 证书或其他证明学术能力的材料 ; ( 三 ) 利用职业身份进行利诱 威胁或者误导, 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 ( 四 ) 利用权威 地位或者掌控的资源, 压制不同观点, 限制学术自由, 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 ( 五 ) 在申报岗位 项目 荣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 ( 六 ) 工作态度恶劣, 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 七 ) 重复发表学术论文, 或在发表物中不注明他人的学术工作或不适当署名的 ; 将内容无实质差异的成果作为多项成果发表, 且已造成不良影响的 ; ( 八 ) 以不正当行为干扰成果申报 职务评聘及各种学术评价的 ; ( 九 ) 违反科学研究活动的有关规定的 ; ( 十 ) 滥用学术及科技机密, 以不正当行为封锁资料 信息, 严重影响正常科研 学术活动的 ; ( 十一 ) 以不正当方式使用专利的 ; ( 十二 ) 未经学校允许, 无偿使用山东体育学院学术成果或将其变为非山东体育学院成果的 ; ( 十三 ) 以不正当方式使用学校名称 商标及其他标志等无形资产为自己或他人获取利益的 ; ( 十四 ) 其他违反学术纪律 职业道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 ( 一 ) 项规定行为的, 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前款内属于违反学术纪律行为的, 由山东体育学院学术纪律检查委员会组织调查, 提出处理意见会同监察处报学校作出处分决定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 - 7 -

9 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 ;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 ( 一 ) 制作 张贴 传播淫秽或其他非法文章 书刊 图片 音像等违禁物品及信息, 或制作 传播淫秽或其他非法网站内容的 ; ( 二 ) 组织 参与卖淫 嫖娼等色情活动的 ; ( 三 ) 吸食 注射毒品的 ; ( 四 ) 组织 参与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场所的 ; ( 五 ) 违反国家关于人口和计划生育的法律 法规和规定的 ; ( 六 ) 包养情妇 ( 夫 ) 重婚以及故意破坏他人婚姻 家庭造成不良影响的 ; ( 七 ) 有虐待 遗弃家庭成员, 或者拒不承担赡养 抚养 扶养义务等的 ; ( 八 ) 其他严重违反公共秩序 社会公德行为的 有前款第 ( 二 ) 项 第 ( 三 ) 项 第 ( 五 ) 项 第 ( 六 ) 项规定行为的, 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 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 ;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 ( 一 ) 扰乱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 ; ( 二 ) 煽动 组织聚众闹事, 破坏学校管理秩序的 ; ( 三 ) 违反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 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有关规定的, 破坏网络信息资源的 ; ( 四 ) 盗用他人账号或侵占他人网络信息资源的 ; ( 五 ) 违反学校和国家印章使用管理的相关规定, 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 ( 六 ) 有其他扰乱社会 学校秩序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学校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 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 其中, 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给予开除处分 学校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 按照本条规定执行, 不适用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关于减轻处分或者免于处分的规定 - 8 -

10 对被判处刑罚学校工作人员的处分决定, 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作出 第四章给予处分的处理程序第二十五条发现学校工作人员涉嫌违纪行为的单位要及时向学校监察处报告 ( 重大事件应立即报告, 其他事件应在 24 小时内报告 ) 第二十六条经初步核实, 学校工作人员确实存在违纪行为, 则由监察处提出书面建议, 按相关规定启动调查程序 监察处 组织部 人事处及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调查组要认真调查 细致取证 ( 证明违纪或不违纪的一切事实包括物证 书证 证人证言 受侵害人的陈述 视听材料 现场笔录 鉴定结论和勘验 检查笔录等皆可作为证据 ), 调查取证时要 2 人以上在场 第二十八条调查过程中, 被调查人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调查组对于其所提出的事实 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被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 理由和证据成立的, 应予以采信 对不合理意见, 应作出有事实根据的说明 调查取证结束后, 调查组根据调查情况写出调查报告和处理建议, 调查组成员须在报告上签名 第二十九条调查组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形成书面材料与违纪人员见面 见面时, 应有 2 名以上调查人员在场, 必要时可请被调查人所在部门负责人参加 违纪人员应在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和姓名, 如本人拒不签署, 调查组应在事实材料上说明, 并请被调查人所在部门负责人签名 第三十条调查取证结束后, 调查组经过集体讨论, 写出调查报告和处理建议, 提交校长办公会讨论决定 校长办公会经集体讨论, 对被调查人员给予处分 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监察处根据校长办公会的处分决定制作处分文件, 并将处分决定存入受处分学校工作人员的档案 调查组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的学校工作人员和有关单位, 违纪工作人员应在处分决定上签署姓名, 拒不签名的由送达人注以说明, 处分决定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 9 -

11 第三十二条学校各相关部门责任按照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类型, 相关职能部门以及违纪工作人员的所在单位要协助调查组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调查 取证 ( 一 ) 人事处负责协助对违反专业技术职务 工人等级评审纪律, 违反工作纪律等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 ( 二 ) 财务处和资产管理处负责协助对违反财经纪律和违法 违规占有 私分 使用国家 学校或其他公有财产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 ( 三 ) 科研处负责协助对违反学术纪律 违反国家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法规 学术腐败及违反国家和学校与科技工作相关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 ( 四 ) 研究生部和教务处负责协助对违反招生和教学纪律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 ( 五 ) 校办公室负责协助对泄露国家和工作秘密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 ( 六 ) 保卫处负责协助对危害国家安全 公共安全 学校安全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 ( 七 ) 竞赛训练处负责协助对在各类体育竞赛 训练 各类比赛的资格认定 注册中的违规行为进行调查 取证 ; ( 八 ) 其他部门负责协助对本部门工作人员出现的违纪行为进行调查 取证 第三十三条学校工作人员涉嫌违法违纪, 已经被立案调查, 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 可以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 由学校决定暂停其职责 被调查的学校工作人员在违法违纪案件立案调查期间, 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出国 ( 境 ) 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三十四条对学校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进行调查时, 以暴力 威胁 引诱 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十五条参与学校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调查 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提出回避申请 ; 被调查的学校工作人员以及与案件有厉害关系的人员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

12 求其回避 : ( 一 ) 与被调查的学校工作人员有夫妻关系 直系血亲 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 ( 二 ) 与被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 ( 三 ) 与被调查的学校工作人员有其他关系, 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三十六条调查组发现参与违法违纪案件调查 处理的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 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三十七条给予学校工作人员处分, 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 6 个月内作出决定 ; 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延长, 但是办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12 个月 第三十八条处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 一 ) 受处分学校工作人员的姓名 工作单位 原所聘岗位 ( 所任职务 ) 名称及等级等基本情况 ; ( 二 ) 经查证的违法违纪事实 ; ( 三 ) 处分的种类 受处分的期间和依据 ; ( 四 ) 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 ( 五 ) 处分决定单位的名称 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九条学校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后, 学校应当及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具体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处分的解除第四十条学校工作人员受开除以外处分的, 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 并且没有再出现违法违纪情形的, 处分期满后, 经学校批准后解除处分 学校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 处分期满后, 自然解除处分 受处分的工作人员要求学校提供解除处分相关证明的, 学校应该予以提供 第四十一条学校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 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个人记功以上奖励的, 经批准可以提前解除处分 第四十二条学校工作人员处分的解除或者提前解除, 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

13 ( 一 ) 受处分工作人员提出处分期间的工作汇报和解除处分的申请, 受处分人员的所在部门对受处分的人员在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 进行全面了解, 并形成书面报告 ; ( 二 ) 根据书面报告, 监察处作出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建议, 报校长办公会研究批准 ; ( 三 ) 印发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 ; ( 四 ) 将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并在原宣布处分的范围内宣布 ; ( 五 ) 将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存入该工作人员的档案 解除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三条参与学校工作人员处分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工作的人员回避要求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当包括原处分的种类和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依据, 以及该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等内容 第四十五条处分解除后, 考核 竞聘上岗和晋升工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但是, 受到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的, 无岗位等级可降而降低薪级工资的, 不视为恢复受处分前的岗位等级和工资待遇 第四十六条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当在处分期满后一个月内作出, 处分解除时间自处分期满之日起计算, 并在解除处分决定中注明 第六章复核和申诉第四十七条受到处分的学校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学校申请复核 对复核结果不服的, 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上级人事管理部门提出申诉 第四十八条学校收到复核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 案情复杂的, 可以适当延长, 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复核 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14 学校工作人员不因提出复核 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受理复核 申诉的单位应当撤销处分决定, 学校重新作出处分决定 : ( 一 ) 处分所依据的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的 ; ( 二 ) 违反规定程序, 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 ( 三 ) 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处分决定的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受理复核 申诉的单位应当变更处分决定, 学校重新作出处分决定 : ( 一 ) 适用法律 法规 规章错误的 ; ( 二 ) 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 ( 三 ) 处分不当的 第五十一条学校工作人员的处分决定被变更, 需要调整该工作人员的岗位等级或者工资待遇的, 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 ; 学校工作人员的处分决定被撤销的, 应当恢复该工作人员的岗位等级 工资待遇, 按照原岗位等级安排相应的岗位, 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被撤销处分或者被减轻处分的学校工作人员工资待遇受到损失的, 应当予以补偿 第七章其他处理第五十二条违纪的学校工作人员, 应赔偿因违纪造成的国家 学校或群众的财产损失 第五十三条学校工作人员受处分期间, 其工资待遇执行情况按照国家相应政策执行 第五十四条对于各种违反行政纪律行为, 如果涉及党纪处分, 由学校纪委另行处理 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五条已经退休的学校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 不再作出处分决定, 但应当立案调查并按程序作出调查结论, 明确其应受处分的种类 对于应当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的, 其养老保险等相应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学校工作人员处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 收受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工作人员, 按照

15 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 涉嫌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因上述情形造成办案期限超过 12 个月的, 由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责令相关单位或者部门在 1 个月内依法作出决定 第五十七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学校直属 附属单位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五十八条在我校工作的非在编人员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五十九条本细则中所述 以上 以下 皆包含本级 第六十条如发生本细则未列举到的违纪行为, 由学校监察处组织相关部门参照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 第 18 号令 ) 及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和政策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由监察处 人事处负责解释

16 附件 2: 山东体育学院教师校内申诉处理办法 ( 试行 ) 第一条为了依法维护我校教师的合法权益, 保障教师身心健康,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参照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结合我校实际, 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教师, 是指我校具有教师资格 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成立 教师申诉委员会, 主任由主管监察工作的校领导担任, 成员由监察处 组织部 人事处 教务处 科研处 工会的负责人和教师代表组成, 教师代表由各学院 ( 部 ) 推荐 教师申诉委员会下设办公室, 办公室设在监察处 第四条申诉办公室负责教师申诉事项的受理 调查和初审, 并将调查情况和初审意见报教师申诉委员会讨论 研究和决定 第五条教师 ( 以下称申诉人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可以向学校提出申诉 : ( 一 ) 认为在人事聘用 职务和岗位安排 教育科研奖惩 培训进修 考核奖惩 福利待遇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发生争议 ; ( 二 ) 不服学校及其各部 处 室 二级学院做出的处理决定的 ; ( 三 ) 认为在病休 退休或者退职后未能依法享受福利待遇的 ; ( 四 ) 教师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享受的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 第六条下列情况, 不属于申诉范围 :

17 ( 一 ) 与上级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发生争议的 ; ( 二 ) 与没有隶属关系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发生争议的 ; ( 三 ) 本校教师在校外兼职从事教学 科研工作过程中所发生争议的 ; ( 四 ) 本校教师之间或学生 校外人员等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教师自争议发生或者对学校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申诉 除不可抗力, 超过申诉期限的, 教师申诉委员会可以不予受理 第八条申诉的一般程序 ( 一 ) 填写申诉申请书, 应包括以下内容 : 1. 申诉人基本情况 ; 2. 申诉对象基本情况 ; 3. 申诉请求 ; 4. 事实与理由 ; 5. 申诉日期 ; 6. 附有关证据材料 ( 二 ) 应由申诉人自行向申诉办公室递交申诉申请书 ; 确实不能书面申请的, 也可以口头申请 口头提出申请的, 受理申诉的两名工作人员应当当场记录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申诉的主要事实 理由和时间等, 并进行全过程录音录像 ( 三 ) 申诉处理 1. 申诉办公室自接收申诉后, 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申诉人是否受理申诉申请 ; 对申诉申请不予受理的, 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2. 申诉材料不全的, 申诉办公室应当通知申诉人在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诉材料补齐 ; 审核期限自申诉人提交完整申诉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 申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补齐申诉材料的, 视为自行撤回申诉申请 3. 申诉办公室受理申诉申请后, 应当将申诉受理决定通知申诉人和被申诉部门或主管人员

18 4. 申诉办公室对申诉内容进行调查核实, 包括查阅相关政策规定和事实材料 ; 向相关部门及主管人员了解情况 ; 要求相关部门及主管人员提交相应的说明材料等 5. 申诉办公室在调查的事实基础上, 形成对教师申诉事项的初步处理方案 ( 可以是一种或几种 ), 报送教师申诉委员会集体讨论 研究 6. 教师申诉委员会在收到申诉办公室作出的初步处理方案, 应当在三十日内召开工作会议, 对申诉事项进行审议 决定 ; 情况特别复杂或者疑难的, 可以延长十五日, 但应当将延长理由书面告知申诉人 7. 教师申诉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书, 并于五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诉人和被申诉部门及主管人员, 决定书自送达申诉双方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8. 申诉人对学校教师申诉委员会做出的不受理决定 处理决定书 书面回复等不服者, 可依法申请人事争议仲裁 第九条申诉处理决定之前, 申诉人要求撤回申诉的, 经说明理由, 可以撤回申诉, 接受和撤回申诉都要作好记载 第十条申诉人在自动撤回申诉或者自接到受理申诉处理决定后, 不得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诉 第十一条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阻拦 压制教师依法进行申诉, 不得对申诉人打击报复或者陷害 第十二条申诉人应当依法据实提出申诉, 不得故意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匿材料, 不得制造假证诬陷他人 第十三条申诉人故意提供虚假材料, 学校教师申诉委员会应当澄清事实, 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 ; 对故意制造假证 诬陷他人的, 应当依纪依法处罚, 情节严重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十四条教师申诉委员会应当依法 公开 公平 及时的处理申诉, 坚持有错必纠 经查证, 对确实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行为要及时给予澄清和纠正, 给教师造成的损失要及时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学校及各部 处 室 二级学院侵犯了教师的合法权益, 应恢复受侵害教师的名誉, 并对有过错的相关责任人追偿

19 第十六条教师申诉委员会委员和受理申诉的相关工作人员与具体申诉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 应当自行回避 ; 申诉双方当事人也可以申请相关工作人员回避 回避决定由教师申诉委员会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 第十七条受理申诉的人员, 对申诉人依法提出的申诉, 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 或者故意拖延推诿, 在规定期限内不做出申诉处理决定的, 由学校责令其改正 ; 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 造成申诉人财产损失的, 依法给予赔偿 ; 构成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教育教学辅助人员的校内申诉, 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由监察处 人事处负责解释 山东体育学院院长办公室 2017 年 5 月 15 日印发 校对 : 胡斌印发 : 学校领导 各部门, 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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