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吳大學法學院暨法律學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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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東吳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在職專班財經法律組 碩士論文 投資型保單為保險或證券商品之法律定位探討 An insurance policy or a security investment tool -- A study on the attribute of investment-linked insurance products 指導教授 : 莊永丞教授 研究生 : 劉雅莉 中華民國一 四年二月

2 謝辭 我不確定這個城市還有多少人願意閱讀, 甚至可能瀏覽到我所撰述的微言淺論 ; 也不確定自己習字以來究竟寫過多少字, 或者完成過多少叨叨絮絮的篇章 然而一個只想在自己的墓誌銘上搞笑地簡要刻畫一句 這裡躺著一位終生為減肥而努力不懈的英勇女鬥士! 的傢伙, 竟然完成了這份多達 12 萬字的碩士論文! 在多年法律訴訟的職涯中意外發掘自己投入研究的熱忱, 乃緣於我竟能屢屢拿出超乎求學時代對於法律課業的認真執著, 用一個下午讀完兩本書的效能完成一份答辯狀的爭點論證, 繼而轉入側重研究性質的非訟領域 近年更有幸因著親友的體諒與力挺, 開展了挑戰工作 家庭與學業三方平衡的在職學子生涯 感謝莊永丞老師願意收我為徒, 不僅透過證券交易法課堂上循循善誘的推演引導衝擊思維, 尤在擔任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總經理要職的百忙之餘撥冗指導, 於資料來源與論點釐清上助力甚多 ; 口試委員汪信君老師及郭大維老師對於相關保險法制及監理現況建議應當有所補充與加強闡明的寶貴提點, 使全文脈絡更臻明確完整 此外感謝研究所的師長及同窗們在這段充實難忘的求學歲月中共同譜畫的所有美好 ; 特別感恩邱永緯同學對於論文編排與提交程序的相關細節分享許多過來人經驗並時時鼓舞, 且願意在喜迎新生的新手爸爸繁忙勞碌中提供口試當日的必要協力! 而兼具法律學養與翻譯專長的好友李斯毅, 總是臨危授命地義氣相挺, 提供英文部分專業卓越的重要協助, 至深感荷! 尤要感恩我此生最寶貴的資產 : 感謝生養扶持我的父母姐妹, 永遠寬容尊重與慈愛相挺 ; 我婆金鳳女士在我求學期間總能即刻支援照護她的寶貝孫女, 盡解後顧之憂 ; 親愛的丈夫建才在衝刺事業的分身乏術下依舊耐心包容及全力扶持, 成全我一路勇敢挺進夢想的版圖, 無疑為支拄我放手一搏展翅高飛的翼下之風 ; 愛女淳靜則是最大的精神支柱, 她的童言笑語猶如一朵翩然綻放於微笑曲線的淨心解憂蓮, 總教人盡釋煩擾 難以逐一列名卻功不可沒的, 則是相濡以沫的摯友同事及滋養胸懷的逆境菩薩 ; 沒有這些真誠的掌聲與惕勵的噓聲交錯洗禮, 我難以在自己的道路上茁壯歡喜地發熱發光 撰寫論文的最後一個半月, 我在樓下鄰居終日裝潢敲打的隆隆聲響中完成自己的曠世巨作 儘管本論文恐仍有其未盡周延而尚待指教之處, 然這世上不確定的事情何其多, 我終究讓這份論文確定了我的專注與踏實 我的滿意不在於論文或學位本身, 而是在這四年半的求學生涯中從未放棄, 終於堅持完成了自己當初熱愛的選擇 太多的感恩之情溢於言表, 願將之化為無上祝福, 敬致每一位成就我的您, 福田豐碩, 喜樂平安 劉雅莉寫於臺北 2015 年 2 月 8 日 I

3 摘要 我國首張投資型保險商品係於民國 90 年 11 月誕生 究其背景乃源於金融控股公司法帶動金融市場進入跨業整合與商品創新之新里程, 此外受到當時利率重挫之影響使傳統壽險商品處於市場競爭之劣勢地位 為使消費者對於保險商品重拾青睞, 並受到當時世界各國陸續推出投資型保險商品之潮流所襲, 投資型保險商品於焉問世 此種兼具保障與投資雙重效益之新型態金融商品迅速成為金融市場之新寵兒, 卻也因其高收益所伴隨之高投資風險, 逐漸衍生投資效益不如保單持有人預期 甚至嚴重虧損之紛爭, 使得近年來投資型保險商品爭議案件僅次於人身保險爭議, 躍居於非理賠申訴案件中之第二位 我國向來大多引用保險法規或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作為是項爭議處理之依據, 惟觀察實務現況, 對於投資型保險商品分離帳戶具有證券交易之投資特性所生爭端通常難以圓滿解決, 尤其投資人容易陷入保險與證券兩者監理界限模糊及求助救濟上無所適從之困境, 現行對於投資型保險商品採用保險法制作為監理基礎及救濟方式顯有其捉襟見肘之憾 歸根究節, 是項商品具有追求收益成長之證券特性已然大異於傳統保險商品著眼於經濟保障之訴求, 因此惟有重行檢視其法律定位, 方能正本清源地解決此等難題 為使新型態金融商品得以妥切適用法規範, 應自其交易特性 風險程度與經濟價值等商品實質內涵深入探查, 繼而從促進交易安全 穩定金融市場及投資人權益保護等目的考量, 提供正確之法律價值判斷, 俾為是項商品求得妥適之法律定位 本論文除了從投資型保險商品之意義與特性出發, 並蒐集投資型保險商品於世界各國之發展概況, 觀察香港採行保險與證券雙重監理之模式, 亦參酌美國學說與實務上對於證券投資契約性質之探究, 回歸我國監理面與法制面將之定位為保險商品之檢討, 力求是項商品適切之法律定位, 以求促進金融市場創新 經濟穩健成長與投資人權益保障之平衡發展及良性循環 關鍵字 : 投資型保單 投資型保險 投資證券 投資契約 分離帳戶 專設帳簿 變額 保險 變額年金 共同基金 境外基金 經濟實質 風險承擔 雙重監理 混合型金融 商品 II

4 Abstract In 2001, the Investment-linked insurance products were booming in the financial markets of many countries around the world. Meanwhile, the tumble of the interest rate in Taiwan has made the traditional life insurance products less competitive in the local market. As a result of the above mentioned factors, the financial authority in Taiwan was eager to bring the Taiwanese financial market into a new era by introducing innovated cross-industrial products. With the help from the newly formed Financial Holding Company Act thereupon, the first Investment-linked insurance product in Taiwan was introduced to the market in November This new type of financial products provides dual benefits of both protection and investment, and they were soon in great demand by Taiwanese investors. However, gradually the high risk that came along with the high yield caused problems when the investors found that the proceeds were not as high as they expected, and some even suffered heavy losses. That is why in recent years, the number of the disputes related to Investment-linked insurance products has risen up to the second place among non-claim complaints, only next to that of the disagreements arose from life insurance products. When there are disputes related to the Investment-linked insurance products, it is usually difficult for investors to make clear whether to seek relief from the insurance aspect or the securities one. In Taiwan, when the judiciary tends to deal with these disputes, it is custom to quote Insurance Laws or Financial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However, these regulations are usually not able to solve the pragmatic arguments concerning the separated accounts which deal with the securities investments, and thus could not offer satisfactory legal remedies to the investors. It is necessary and important to re-examine the legal position of the investment-linked insurance products, because the distinctive character of pursuing profits in the Investment-linked insurance products has made them greatly different from the traditional life insurance products, which focus mainly on safeguarding the financial status of the policy holders. We should look closely at the special identities of how these products transact, the degree of the risks the investors might face, and financial value of the products themselves so that we could find the fittest laws and regulations which the investment-linked insurance products could apply to. In addition, we should also keep an eye on whether the cited regulations could also help to promote the safety of the transactions, to stabilize the financial market, and to protect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investors. These laws and decrees must be able to ascertain the legal value of the products so that to confirm their legal positioning. In this dissertation, the author shares her points of view by describing the meaning and the features of the Investment-linked insurance products in the beginning part. She continues to elaborate her work by sharing the development and current status of Investment-linked insurance products in other countries, and emphasizes her discussion on the dual-supervision system in Hong Kong. The author also discusses the theories of the nature of securities investment brought up by the scholars in the United States. She then analyzes and reviews the present situations in the Taiwanese financial market with concentration on why the Investment-linked insurance products are currently categorized as insurance products by the III

5 authorities. In the conclusion, the author sincerely hopes that this dissertation will contribute to improve the financial market in Taiwan, to steady the economic growth, and to guarantee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investors. Keywords: Investment-linked insurance policy, Investment-linked insurance product, Investment securities, Investment contract, Separate account, Variable life insurance, Variable annuity, Mutual fund, Offshore fund, Economic reality, Risk underwriting, Dual supervision, Hybrid financial product. IV

6 目 錄 第一章緒論...1 第一節研究動機...1 第二節研究目的...2 第三節文獻探討...3 第一項證交法之投資證券性質說...3 第一款美國法上有價證券的內涵 : 關於投資契約之認定...3 第二款美國實務自經濟實質面探討商品定性 : 變額年金保險 (Variable Annuity)VALIC 案奠定證券商品之定性標準...4 第三款美國學說自變額保險之目的及監理重點主張應由證券主管機關監理...5 第四款類似共同基金之投資基金 : 風險理財特性 參與投資損益及現金價值不確定性 5 第二項混合型金融商品說...5 第一款香港監理模式 : 視商品之內涵 廣告及銷售是否涉及投資相連保險計劃 5 第二款我國學說 : 融合投資與保險之雙重性質...6 第三項單純保險商品說...7 第一款美國學者從監理機關面探討商品屬性...7 第二款美國學說評析實務見解 : 風險轉移市場之風險報酬分析 資訊公開之規範目的及風險分散之特性...7 第三款我國實務及學說...8 第四節研究方法...9 第一項比較法學分析...9 第二項法律經濟分析...9 第五節預期結果 第一項採用 Howey Test 審查標準認定投資契約 第二項透過經濟實質面檢視商品內涵 第三項現行國內保險法規相關規定之檢討 第四項我國司法實務見解存在法規套利之弊 第五項混合型金融商品說及雙重監理方式之適用可能性 第一款混合型金融商品說無法因應金融市場創新需求 第二款保險與證券雙重監理之疑慮 第六節研究範圍及研究架構 第一項研究範圍 第二項研究架構 第二章投資型保險商品概說 V

7 第一節投資型保險商品概念介紹 第一項定義 第二項種類 第一款變額壽險 (Variable Life Insurance) 第二款變額萬能壽險 (Variable Universal Life Insurance) 第三款變額年金 (Variable Annuity) 第四款指數連結型年金 (Index-Linked Annuity) 第三項有別於一般傳統保險商品之特色 第一款採用分離帳戶之資產劃分制度 第二款資金運用方式由要保人自行決定 第三款投資風險由保戶自行承擔 第四款保險人負有資訊公開之義務 第五款保險費用彈性繳付 第六款保險金額隨投資績效變動 第七款對抗通貨膨脹之保單效益 第四項境外基金簡介 第一款共同基金概說 第二款境外基金之意義 第三款境外基金之獲利來源與相對風險 第四款境外基金之投資成本與相關費用 第二節保險商品與證券商品之區辨 第一項保險之概念 第一款保險之定義及特性 第二款保險契約之性質 第二項證券之概念 第一款有價證券之意義 第二款有價證券之特性 第三款證券交易法上之有價證券 第一目我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第二目美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第三項保險與證券之主要區別 第一款商品特性 第二款救濟途徑 第一目保險爭議之救濟 第二目證券交易紛爭之救濟 第三章投資型保險商品之發展概況 第一節國內外市場發展概說 第二節美國 VI

8 第一項市場發展演進 第二項監理法制沿革 第一款 1933 年證券法 1934 年證券交易法及 1940 年投資公司法 第一目立法概說 第二目關於變額保險之有價證券性質 第三目反詐欺條款對於變額保險之適用 第二款保險監理委員會 第一目 NAIC 簡介 第二目年金交易示範條款 第三款金融業管理機構 第一目 FINRA 簡介 第二目與變額保險商品相關之 Rule 2310 及 Rule 第三目與固定指數年金商品相關之 Rule 151A 草案 第三項小結 第三節香港 第一項市場發展概況 第一款背景概說 第二款投資相連長期保單之簡介 第二項監理法制相關規範 第一款監理背景簡述 第二款投資型保險商品之監理及法制 第一目主要規範概說 第二目保險業經營業務之核准申請 第三目保險中介人之相關規範 第四目銷售行為之監理措施 第三款境外基金之監理及相關規範 第三項小結 第四節台灣 第一項市場發展沿革 第一款商品緣起 第二款爭議概說 第二項法制規範介紹 第一款立法沿革概述 第二款投資型保險商品相關規範 第一目保險法 第二目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 第三目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 第四目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 VII

9 第五目投資型人壽保險商品死亡給付對保單帳戶價值之最低比率規範 第三款境外基金相關規範 第一目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第二目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境外基金應辦理充分瞭解產品之相關作業規範 88 第三項小結 第四章投資型保險商品之法律定位爭議 第一節證交法之投資證券性質說 第一項美國法對於投資契約之認定標準 第一款藍天法對於投資契約之定義 第二款 Howey Test 成為投資契約之審查標準 第一目金錢之投資 第二目共同之企業 第三目獲利之期望 第四目獲利係源於第三人之努力 第三款小結 : 投資型保險商品適用投資契約之概念 第二項美國法院自經濟實質面觀察商品內涵 第一款 VALIC 變額年金保險 (Variable Annuity) 案奠立商品內涵之定性基礎 第二款其他投資型保險商品之代表案例 第一目 United Benefit Life Insurance 彈性基金年金契約案 第二目 State Security Life Insurance 變額投資計畫契約案 第三目 Hartford Life 變額年金案 第四目 Otto v. VALIC 定額年金案 第五目固定指數年金之爭議案件 第三款小結 : 自投資風險承擔與最低收益保證判斷商品法律定位 第三項美國學說自監理重點與商品功能區辨 第一款商品功能與制度目的 第二款監理重點與法規本旨 第四項我國學者主張類似共同基金之投資基金說 第一款傳統保險與共同基金之差異性 第二款投資型保險分離帳戶與共同基金之相似性 第二節混合型金融商品說 第一項香港雙重監理模式 第一款涉及集體投資計劃之業務經營應經證監會授權與批准 第二款投資相連壽險計劃之銷售事項受證券及期貨條例所規範 第三款證監會仍不認為投資相連壽險計劃構成證券 第二項我國學說見解 第三節單純保險商品說 VIII

10 第一項美國學說主張採用保險監理 第二項美國學者評析 VALIC 案論述固定指數型年金 第一款將風險轉移至整體證券市場之風險報酬分析法 第二款資訊公開揭露之規範目的 第三款風險分散之安全穩健特性 第三項我國司法實務及學說見解 第一款民事法院多以保險相關法規為判決依據 第一目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第二目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第三目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第二款刑事法院認為銷售連結境外基金之投資型保單無投信投顧法之適用 119 第一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度金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第二目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2004 號刑事判決 第三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152 號刑事判決 第三款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相關判決以刑法論處 第一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易字第 3665 號刑事判決認定為保險契約本質而無投信投顧法適用 第二目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金訴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乃事證明確而有違投信投顧法 第三目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 660 號刑事判決以刑法詐欺罪論處 123 第四款學說從保障與保險給付功能之特性觀察 第五章我國投資型保險商品法律定位之應有立場與態度 第一節符合投資契約之要件 第一項採用 Howey Test 審查標準 第二項保險人擔負發行人之責任 第三項小結 第二節審視商品內涵之經濟實質功能 第一項 Howey 案亦強調經濟實質面之觀點 第二項 VALIC 案提出經濟實質面之判準 第三項小結 第三節檢視現行國內相關規範 第一項強調投資特性之投資型保險相關規範 第二項變額年金保險累積期間不符保險之定義 第三項保險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前對受益人之影響 第四項死亡給付之最低比率無法突顯保險人之風險承擔 第五項會計處理原則對於無顯著保險風險者歸類為投資合約 第四節我國法制實務有鼓勵法規套利之虞 IX

11 第一項判決實務之檢討 第二項現行相關救濟之規範強度不足 第一款比較保險法與證券交易法對於不實說明之責任規範 第二款檢討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對於適合性原則及說明義務之要求 第三款推介投資型保險商品之從業人員資格疑義 第三項非法銷售境外基金判決之探討 第一款現行法規之增修建議 第二款現行法規下可能之救濟方式 第一目向境外基金機構之求償 第二目向基金中介者之求償 第五節採用雙重監理觀點之疑義 第一項無法因應金融市場創新需求 第二項保險與證券雙重監理之疑慮 第六章結論 參考文獻及書目 一 中文資料 ( 一 ) 書籍專論 ( 按姓氏筆劃排列 ) ( 二 ) 期刊文章 ( 按姓氏筆劃排列 ) ( 三 ) 法院判決 二 英文資料 I. Books II. Periodicals III. Others IV. Cases 三 網路資源 ( 一 ) 國外網站 ( 二 ) 國內網站 X

12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研究動機 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評估指出, 民國 ( 以下同 )103 年我國超額儲蓄將升至 1.7 兆元新紀錄, 而超額儲蓄率 % 也創下民國 77 年以來最高, 顯示無法導入實質投資之閒置資金與日俱增, 民間投資 政府投資動能極為不足 主計總處指出, 從國民所得統計之角度來說, 儲蓄如能全數引導到投資, 就沒有超額儲蓄的問題 但近年來由於投資動能不足, 致出現連續 6 年超額儲蓄逾兆元的情況 2 近十年國內低利率時代的低迷景氣持續疲弱, 民眾理財於是傾向保守而堅守保本, 例如置於銀行定存或購買儲蓄型保險等 ; 然而也漸漸無法滿足於這類微薄利息收入, 故我國壽險公司於 89 年推出具有保障與投資雙重功能之投資型保險商品, 成為民眾儲蓄理財之新選擇, 尤其隨著積極行銷, 也終使該商品之市占率不斷提升為壽險業主要業務來源 3 究其誘因, 乃保單持有人除了享有壽險之基本保障外, 另一個以投資為目的之分離帳戶將使該保單之現金價值因應實際投資績效而可能產生更高之收益報酬 保戶繳交的保險費除了部分負擔壽險死亡成本外, 其餘部分則用以投資股票 基金或債券等其他金融商品 惟投資有賺有賠, 此等看似高收益的吸引力背後, 亦伴隨著必須自行承擔之高投資風險, 自然也不免衍生保戶對於投資型保單的獲利期待與實際投資績效有所落差的紛爭 尤其 97 年下半年因全球金融風暴使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資產價值大幅縮水, 此等爭議於焉立現 根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以下簡稱金管會 ) 保險局公告 100 年度保險申訴案件統計資料顯示, 非理賠申訴案件中僅次於第一位人身保險爭議者, 即為投資型保險商品爭議案件 4 主要由於投資結果之獲利不 1 所謂超額儲蓄, 係國民儲蓄毛額減國內投資毛額 國家游資多以儲蓄率減去投資率衡量, 定義為 超額儲蓄率 超額儲蓄率為零, 表示儲蓄充份運用, 社會沒有閒置資金 ; 若超額儲蓄率過高, 則代表國內資金使用效率待提升, 可視為一項警訊指標 參閱張士傑, 超額儲蓄下的投資出路,2012 年 1 月 31 日, 登載於工商時報 Market Daily 網站社評專欄 : QkUuVtdx9szlsPQ0%3D ( 最後參訪日期 :2014 年 7 月 24 日 ) 2 參閱新聞來源 : 今年超額儲蓄上看 1.7 兆 8%93%84-%E4%B8%8A%E7%9C%8B1-7%E5%85% finance.html ( 最後參訪日期 : 2014 年 7 月 24 日 ) 3 投資型保險商品逐漸躍升為保險市場銷售主力, 其新契約保險費收入占壽險業新契約總保險費收入之比率由 2003 年的 24.23% 上升至 2007 年的 61.82%, 對壽險業之重要性與日俱增 參閱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修正總說明,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會保險局, 民國 97 年 4 月 24 日 4 參閱資料來源 : o= &aplistdn=ou=data,ou=business,ou=one,ou=chinese,ou=ap_root,o=fsc,c=tw&toolsflag 1

13 如預期或出現虧損, 進而折損該保單之現金價值 5 然而此等投資型保險商品之紛爭型態, 倘以現行國內之保險相關法規引為救濟, 是否即能妥適地保障投資型保險商品之買受人? 尤其自投資型保險之商品架構解析, 其具有保險帳戶與投資帳戶分離之特性, 且投資帳戶之資金操作內含證券交易模式, 顯與傳統之保險商品不同, 故涉及投資端之損益爭執是否仍能引用保險法理予以解決? 再者此種商品既然具有證券交易色彩之特殊內涵, 能否將其與傳統保險商品等同視之? 然若直接斷言其為證券投資商品, 法理上之依據又是否存在? 凡此疑慮均啟發本論文之動機 究其正本清源之道, 前提理應確立投資型保險商品之法律定位, 始得令該商品交付適當之法制規範與監理制度, 俾周全保護投資人權益並健全金融市場發展 第二節研究目的 有鑒於投資型保險之主要紛爭顯係根源於我國目前法制與實務均將之定位為保險商品, 對應其投資特性引發之損益爭執 或在滿足投資人得以合法求償之保護需求上力有未逮, 因此應當從投資型商品之意義及特色出發, 詳實研究其法律屬性, 究應納入何種法規架構內落實規管 倘認定非屬保險商品, 為避免保險業者或中介機構於推介或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時, 利用法規範之落差進行法規套利, 故應外求合宜之法律予以規範 本論文期能藉由審慎探討投資型保險商品之結構及其相關概念, 定位其真正性質, 進而確立其對應之法律規範, 建立市場運作之相應配套措施, 並且建構適切有效之監理政策, 俾促成金融市場之發展更加周延健全 基於功能性監理之精神 6, 倘檢驗結果認定投資型保單之定性並非保險商品而係證券商品, 則保險業者銷售投資型保單當然仍應受證券交易法之規制, 以期透過證券交易法之嚴密規範, 從法規架構中確認國家監理職權之劃分與效能, 對投資型保險商品買受人提供更 =Y ( 最後參訪日期 :2014 年 7 月 24 日 ) 5 參閱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的相關招攬爭議 : 金融機構於投資型保單招攬時, 應詳盡說明所可能產生之投資損益及保單費用! ; 參閱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的相關招攬爭議 : 哪來的廣告文宣? ( 業務員招攬投資型保單時是否有保證獲利 ) ; 參閱新聞來源 : 投資保單詐騙! 匯本金裝獲利誘投資 ; 參閱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 : ( 以上最後參訪日期均為 :2014 年 8 月 6 日 ) 6 所謂 功能性監理, 係指依據金融機構所提供之金融商品的經濟功能面作為標準, 而非根據提供金融商品之業別, 決定其管轄機關及所適用之法規範 See Howell E. Jackson, Regulation in a Multi-Sectored Financial Services Industry: An Exploratory Essay 69 (Harvard Law School Discussion Paper No. 258,1999),available at (last visited date: August 6, 2014) 2

14 適切周全之有效保障 第三節文獻探討 因世界各國之投資型保險商品形式略有不同, 至今在商品名稱及內容上尚無法統一定義, 僅能以其特性加以區辨 7, 故本論文擬結合目前國內外之相關案例觀察, 分析歸納出本論文之爭議核心, 即投資型保險商品之法律定位究應為 : 一 證交法的投資證券性質 ( 美國司法實務見解 ); 二 同受保險及證券法規約制的混合型金融商品 ( 香港法制及監理現況 ); 三 台灣現況認定的單純保險商品 茲以此三種見解為主軸, 分析探討美國實務與學說 香港監理法規及台灣司法判決及學說見解之各類主張 : 第一項證交法之投資證券性質說 本說主張投資型保單應自其是否具備有價證券之內涵, 確立其是否符合投資契約之要件 ; 並且從經濟實質功能面, 檢視保險公司是否承擔保險概念下之投資風險, 以及有無對受益人或要保人保證最低收益 ; 或從共同基金與保險之比較, 解析投資型保險商品之風險理財特性 直接參與投資損益及最終現金價值不確定性之特質, 主張其傾向類似共同基金之投資性質 我國亦有學者提出研究報告肯認美國司法實務採用經濟實質面觀察之見解, 主張該商品之法律定性應為證券投資契約性質 : 第一款美國法上有價證券的內涵 : 關於投資契約之認定 美國司法實務上關於有價證券認定之案例爭執前提, 多是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 SEC v. J.W. Howey 8 案 ( 以下簡稱 Howey 案 ) 中針對投資契約所做之定義為基礎而衍生者 本案事實乃被告公司出售柑桔園之持分, 同時又簽訂了經營契約 (management contract), 契約中約定由被告之關係企業 Howey-in-the-Hills Service, Inc. 負責經營果園, 持分買受人可依約定分享經營利潤 案件爭議點係對於此項促銷是否為有價證券有所爭執, 然判決結果肯認之 自此實務上對於投資契約之認 7 投資型保險商品之特性為 : 一 提供被保險人死亡或生存之保險保障 ; 二 資產分割以避免保險人信用風險 ; 三 保戶自負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 ; 四 保險保障與保單現金價值具變動性 參閱胡峰賓 郭麗萍, 投資型保險之投資屬性對現行法律規範之衝擊, 法令月刊, 第五十六卷第 7 期, 頁 64-82,2005 年 7 月 8 See SEC v. W.J. Howey Co., 328 U.S. 293 (Ed. 1946). 3

15 定, 即採用其發展出的四要件檢核 9, 簡稱為 Howey Test 審查標準 我國雖有行政函令規定投資契約屬於我國之有價證券 10, 卻未對投資契約之要件有所規定 故得參酌上開美國聯邦法院判決觀點, 將投資契約之定義套用於我國投資型保險商品內涵檢視, 若能符合該等要件, 則投資型保險商品應屬我國證券交易法下之有價證券 第二款美國實務自經濟實質面探討商品定性 : 變額年金保險 (Variable Annuity)VALIC 案奠定證券商品之定性標準 美國實務上最早出現的投資型保險商品型態即是變額年金 11 其經典案例即 SEC v. Variable Annuity Life Insurance Co. 案 ( 簡稱 VALIC 案 ) 12 本案事實乃涉及 VALIC 和 EALIC 兩間保險公司所銷售之變額年金所給付之投資單位, 其淨值會因 VALIC 公司之投資績效而改變, 保險費甚至可能全數虧損, 因此該保險契約約定部份風險須由要保人承擔 美國證券管理委員會遂認為此非保險, 乃有價證券之一種, 要求 VALIC 公司應將該保險契約經過登記始得銷售 本案爭點即在於變額年金是否能從 1933 年證券法 section3(a)(8) 豁免由州之保險機關監理 最終聯邦法院判定 SEC 勝訴, 確立變額年金保險為有價證券 13 本案判決重點著眼於 :(1) 投資風險承擔之歸屬 : 此變額年金契約缺少固定收益之保障, 投資風險轉由受益人或要保人承擔, 僅能依照投資組合收益按其比例獲利或虧損 (2) 保險公司未保證最低收益 : 投資風險承擔不在保險人一方, 自無庸對受益人或要保人保證最低收益 自此以後, 幾乎各投資型保險商品均採用 VALIC 案所提出之證券商品定性標準, 以經濟實質面探討商品性質以確立正確的法規範以防止權益保護上之疏漏, 因此檢驗結果若認為屬於證券商品, 即須遵守 1933 年證券法之規範 9 投資契約之要件為 :(1) 金錢之投資 (invest his money);(2) 共同之企業 (in a common enterprise);(3) 獲利之期望 (is led to expect profit); 及 (4) 第三人之努力 (solely from the effort of the promoter or a third party) See SEC v. W.J. Howey Co., 328 U.S. 293 (1946); see also STEPHEN J. CHOI & A.C. PRITCHARD, SECURITIES REGULATION: CASES AND ANALYSIS (2005). 10 參閱財政部 (76) 臺財證 ( 二 ) 第 6934 號函釋, 其肯認華僑或外國人在臺募集資金赴外投資所訂立之投資契約屬有價證券之一 11 參閱林志岳, 臺灣投資型保險市場與發展, 頁 2-3,2003 年, 登載於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網站 : ( 最後參訪日期 :2014 年 9 月 4 日 ) 12 See SEC v. Variable Annuity Life Insurance Co., 359 U.S. 65 (1959). 13 See id. at

16 第三款美國學說自變額保險之目的及監理重點主張應由證券主管機關監理 此說學者認為 :1 保險最重要的保護目的與變額保險之投機目的不同;2 保險之監理重點在於保險公司之財力安全而非著重資訊公開揭露, 故將具有投資性質之變額商品交由保險監理並不適當 3 定額年金商品之相關法規範目的著重維持保險公司資力, 有別於變額年金追求最大獲利之目的 二者保戶承擔之風險內容迥異 4 變額年金商品仍具有道德風險與保險對價之保險要素, 具有一定之保護功能, 然實際上倘主要為投資目的則保護功能較弱 5 若僅以商品具道德風險認定應由保險管理機關監理, 毫無依據 ; 精算死亡率來決定保險費率雖是基於道德風險發生所做之損失考量, 但不僅保險具此要素而已 14 第四款類似共同基金之投資基金 : 風險理財特性 參與投資損益及現金價值不 確定性 我國學者有主張, 雖目前投資型保險商品下的投資帳戶依附於壽險契約, 但探究其特質卻與傳統保險商品有許多相異處, 反近似於共同基金 :1 投資帳戶之淨值損益風險由要保人即投資人自行承擔 ;2 要保人就存入投資帳戶之保險費得自由決定配置 ;3 投資帳戶之目的在使要保人直接參與連結標的之投資損益;4 保單現金價值取決於要保人所有分離帳戶 ( 保險帳戶與投資帳戶之投資單位 ) 之價值總和, 其投資帳戶現金價值之數額並不確定 ;5 投資帳戶之管理費用及其他行政成本由要保人另行負擔而未包含於保險費 綜上, 理論上如將其法律定位認定為類似共同基金之投資基金, 絕非無的放矢之議 15 第二項混合型金融商品說 第一款香港監理模式 : 視商品之內涵 廣告及銷售是否涉及投資相連保險計劃 香港金融監理按照金融業別而有不同, 其投資型保險之監理機關為保險業監 理處及證監會, 並由 保險公司條例 證券及期貨條例 及依前述條例所公布 14 See George E. Johnson, Variable Annuity--Insurance, Investment, or Both.., 48 GEO. L. J. 641, (1960). 15 參閱張冠群, 台灣投資型保險商品分離帳戶法律規範之檢驗 理論與比較法之觀察, 政大法學評論, 第 109 期, 頁 ,2009 年 5

17 之相關指引或守則所規範 16 投資型保險在香港係稱為 投資相連長期保險 或 與投資有關之人壽保險計畫 ; 因符合證券及期貨條例中集體投資計畫 (Collective Investment Scheme) 之定義 17, 從而在公開招攬前除經豁免者外, 亦須獲得證監會授權之相關程序為 :(1) 必須獲得保監處依據保險公司條例授權該保險公司經營類别 C 長期業務 ;(2) 除了在公開要約前經豁免者外, 必須取得集體投資計畫之授權 ;(3) 相關刊物 文件 合約 計畫書及財報資料等交付審核 (4) 申請撤銷與對計畫參與之通知批准 : 申請撤銷最少須在三個月前通知計劃參與者 上述通知亦必須事先呈交證監會批准, 並述明撤銷原因及計劃參與者可享有之其他選擇 然而, 雖然集體投資計劃之權益屬證券及期貨條例內有關證券的定義 (d) 段所界定者, 且銷售與投資有關之計劃必須經過證監會授權, 但依證監會之見解, 保險公司條例中所界定之任何保險業務類別有關保險合約之集體投資計劃權益並不包括在證券之定義範圍內, 故該計劃之權益並非被視為證券 再者若保險人針對該集體投資計畫所連結之標的證券提供保單持有人意見, 亦與其後來實際如何投資無關, 因保單持有人係基於自身之自由意志所為投資, 故保險人不構成證券及期貨條例之證券之 就證券提供意見 18 第二款我國學說 : 融合投資與保險之雙重性質 學者主張自投資型保險商品的要保人所繳之保險費觀察, 部分用來購買提供保障功能之人身保險, 另一部分則用來投資 此二種費用分別進入不同帳戶 一般傳統之人身保險係由保險公司進行投資, 且由保險人承擔投資報酬風險, 要保人則依約享有分紅或還本分配 ; 而投資型保險商品係由要保人承擔風險 是故投資型保險商品顯然已融合投資與保險之雙重性質, 應是一種風險性的金融商品 參閱香港保險業監理處說明規管架構 : 以及香港證券暨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說明機構管制 : ( 以上最後參訪日期均同 :2014 年 8 月 12 日 ) 17 參閱證券及期貨條例附表 1 第 1 部對集體投資計劃之規定, 頁 : $FILE/CAP_571_c_b5.pdf ( 最後參訪日期 :2014 年 9 月 4 日 ) 18 參閱香港證監會, 澄清因向公眾推廣 銷售或發售投資相連壽險計劃而須遵守的發牌規定的通函, 頁 2-3,2009 年 8 月 13 日 19 參閱杜怡靜, 投資型保險商品關於說明義務與適合性原則之運用 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保險簡上字第六號及台北地院九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一號判決, 月旦民商法雜誌, 第 27 期, 頁 132,2010 年 3 月 6

18 第三項單純保險商品說 第一款美國學者從監理機關面探討商品屬性 本說基於下列緣由主張投資型保險商品應交由保險主管機關監理 :1 由壽險公司發行之商品自應以保險主管機關為監理機關 ; 即便變額保險具有投資之性質, 仍是保險業務之一種 2 變額年金商品仍具有道德風險及保險對價之保險要素 20 3 在定額年金保險部分, 保戶必須承擔是否獲得給付之風險, 蓋其取決於保險公司投資之成敗 ; 在變額年金保險部分, 投資風險及利益也是由保戶自行承擔, 顯然二者實無不同, 故二者之商品定位應無相異之理 4 蓋經過精算之死亡率為一固定的數據, 倘金融商品具有道德風險, 則應由保險管理機關監理 21 第二款 美國學說評析實務見解 : 風險轉移市場之風險報酬分析 資訊公開之規 範目的及風險分散之特性 首先探討利用風險轉移市場之風險報酬分析法 VALIC 案中多數意見以風險報酬分析法 (risk-reward analysis) 判斷系爭商品是否具備保險降低風險之特性, 高風險高報酬者屬證券, 反之則為保險 實則證券契約亦得從風險轉移對象探討風險報酬分析法之運用 蓋事實上固定指數年金係採取被動之投資策略, 投資連結至大量股票以反映整體市場之證券指數, 而非投資於單一特定股票, 藉由多元化投資組合分散風險, 故固定指數年金之目的係為消除非貝塔風險 (non-beta risk), 藉由移轉非貝塔風險至保險人以降低買受人風險, 也藉由保證收益降低部分有關單一個股或證券組合相對於整體市場波動性之貝塔風險 22 雖然固定指數年金之發行人僅承受部分風險, 看似尚不足構成 VALIC 案承受風險之要件 ; 惟即使發行人未將風險移轉至本身承受而移轉至整體證券市場之架構, 應仍可將固定指數年金視為保險 23 其次參酌 VALIC 案 Brennan 法官之協同意見書論點提出證券交易法之揭露及 20 一般來說保險要素可整理為危險 補償需要性 團體性 有償性 雙務性 法律上獨立請求權 參閱江朝國, 保險法基礎理論, 頁 23, 四版,2003 年 9 月 21 See Johnson, supra note 14, at 貝塔係數 (Beta coefficient) 係一種風險指數, 用來衡量單一股票或者共同基金相較於全體市場, 具報酬波動率之統計概念 運用於證券市場時, 貝他係數愈小, 表示此一證券之風險愈小 ; 貝他係數愈大, 則於證券市場指數上漲時, 此一證券之價格上升愈大, 然指次數下挫時則其價格也下跌更多 貝他係數越大之證券, 通常是投機性較強之證券 參閱資料來源 : ( 最後參訪日期 :2014 年 9 月 4 日 ) 23 See Russell Hasan, Annuity Coeptis : Is There a Way to Avoid American Equity Investment Life Insurance Co. v. Sec Becoming a Herald for the Sec Gaining Regulatory Control over all Securities-Related Insurance Product?, 17 CONN. L. J. 253,278(2010). 7

19 反詐欺規範目的, 乃在於提供股權投資充分之資訊以避免市場操縱或虛偽隱匿 然固定指數年金係依據整體市場表現決定收益而非投資特定股票, 故上開揭露規範並無迫切必要 固定指數年金之揭露規範重點應著眼於契約之解釋 償付能力 責任準備金之要求 本金返還及超額利息計算等, 更適合由州保險監理機構監督而應受證券交易法之豁免 另外 United Benefit Argument 案之論點認為保險之目的必須重視安全穩健而 非成長收益 然而 MPT/CAPM 理論顯示固定指數年金之投資即具備穩健安全特質, 能降低並分散風險, 並具更佳之收益利率, 且無須承受任何非貝塔風險, 符合保 險之性質 購買固定指數年金之目的並非為了追求承受投資風險下之較高受益, 卻係為藉由長期投資整體市場保證本金及收益, 以消弭指數於短期內有所損失之 投資風險, 應定性為保險 26 第三款我國實務及學說 本論文擬從我國投資型保險商品之紛爭類型蒐集並探討實務見解 自民事法院判決中可知 27, 民事法院多以保險法規為規範基礎進行討論 我國自投資型保險商品引進時, 似未討論該商品之定位而逕直觀認定其屬於保險商品之一種, 故法制面即以保險法為規範基礎並進行相關子法之修訂, 法院判決內容也多數直接切入保險法規之探討 判決中對於投資風險之疑慮僅著眼於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是否善盡投資風險承擔或並不保證獲利之說明義務等, 尚未質疑該商品之定性 至於刑事法院認為 28, 販售連結境外基金之投資型保險商品無投信投顧法之 適用 儘管我國投信投顧業者若欲銷售或推介境外基金, 須遵循投信投顧法第 16 條規定向金管會申報生效或核准後始得為之, 並應受境外基金管理辦法規範 惟 24 See id. at See SEC v. United Benefit Life Insurance Co., 387 U.S. 202 (1967). 26 See id. at 茲以下列民事案例進行討論 :(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 討論保險業務員以保險公司名義進行投資型保險商品之招攬所涉及之相關法律效力問題 ;(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 解析保險業務員未詳實告知投資型保險商品之內容時可否主張詐欺 ;(3)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 探究得否以原告知悉保險業務員所販售者為投資型保單而非優惠存款故認定無詐欺 28 本論文擬討論之刑事案例如下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152 號刑事判決 : 辨析金融商品雖有連結投資海外基金, 然因契約內容形式上具備保險費 死亡賠償保證和支付賠償與受益人等相關用語, 認定含有保險之給付而非具投信基金性質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易字第 3665 號刑事判決 : 爭點在於投信投顧法第 110 條規定違反同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 ( 即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經申報生效 ) 而在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行為, 是否取決於該基金之性質認定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度金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及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2004 號刑事判決 : 均討論販售境外投資型人壽保險契約, 是否不屬於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之行為 8

20 自刑事法院判決觀察, 認定保險人販售連結境外基金之投資型保險商品乃屬於銷 售保險, 無須受到投信投顧法之規範, 亦無須向金管會申報生效, 更無同法第 107 條負擔刑事責任之問題 另有學者自保險特性觀察 29, 主張即使投資型保險商品之給付金額會隨投資績效而變動, 但仍不能否認其具保障功能之保險屬性 ; 且保險人仍收取死亡保障之成本 ( 危險保險費 ) 承擔死亡率及費用率之風險, 並以大數法則原理支付理賠金, 此功能畢竟為一般基金投資所無 又縱然其與一般傳統型保險兩者目的不同, 且無最低收益保障, 須由要保人自行承擔投資風險 ; 然為使實質貨幣購買力不因通貨膨脹而下降, 故此種商品採取投資策略以確保保險給付之實質價值及給付功能 就此觀察, 投資型保險商品仍應屬保險商品 第四節研究方法 第一項比較法學分析 本論文之核心概念, 係著力於檢驗投資型商品是否具有 投資契約 之特性, 而關於此概念的重要發展, 乃源於美國法院歷年來所發展之相關司法判例與學說觀點 此外香港對於投資型保險商品採用保險與證券雙重監理之方式, 其對於投資型保險商品的法律定位係因應其銷售方式或符合特定情形而有不同 凡此等美國司法判例之觀點與香港監理實務上的特殊模式, 均值得本論文作為重要之比較分析對象 第二項法律經濟分析 所謂法律的經濟分析方法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又稱法律經濟學 (Law and Economics) 或經濟分析學, 係指將經濟學的理論和方法適用於整個法律體系 易言之即藉由經濟學的理論和經驗方法, 來闡述或研究法律領域中的各種爭議問題, 或是以法律為分析對象 但採用經濟分析作為分析的方法 30 為使整體金融環境環環相扣的市場面 法制面與監理面建立完善的保護, 故投資型保險商品之法律定位, 亦須透過其經濟實質面的內涵, 檢視其所欲達到之經濟功能, 解析其風險承擔歸屬與是否保證收益, 使資本市場的供需雙方能獲得積極正向的動能, 在 參閱胡峰賓 郭麗萍, 前揭註 7, 頁 794 參閱謝哲勝, 法律經濟學基礎理論之研究, 中正大學法學集刊, 第 4 期, 頁 2,2001 年 4 月 9

21 良性循環之下成就經濟的健全發展 第五節預期結果 對於有別於傳統金融商品之特殊金融工具應如何適用法規範, 首應研究該金融工具的交易特性 風險程度 欲達到之經濟功能等, 再輔以法律價值判斷 ( 促進交易 經濟穩定 交易保護等 ), 方能具體妥當地進行分類 31 本論文之研議方向, 擬從是類商品買受人之保護漏洞著手, 蒐集近期相關糾紛案例, 對投資型保單之法律定位重為檢視 自商品之意義 種類與特性出發, 亦透過經濟實質面觀察, 並參照美國與香港之立法例 學說及司法實務見解, 從市場面 法制面及監理面之發展沿革推演該等國家對此商品之法律定性緣由, 也檢討我國目前法制及司法實務面之認定方式, 評析其應有符合證券商品要件之處 第一項採用 Howey Test 審查標準認定投資契約 參酌前開 Howey Test 之審查要件, 投資型保單持有人投入金錢於發行該商品之保險公司, 且透過保險公司指派專業人員或委託投信公司管理該投資帳戶之基金資產, 使保單持有人具獲利之期望, 且該獲利仰賴基金管理之結果, 故為投資契約 尤其探究該商品之發行人應為保險公司 蓋投資帳戶之管理雖可能由基金管理公司為之, 然其僅係受保險公司委託, 屬保險公司之內部關係 正如 Howey 案中, 耕種者與 W.J. Howey 公司間只是一種管理之內部關係, 與投資人無涉 因此回歸投資型保險商品檢視, 整體而言仍應以保險公司為該商品發行人 ; 亦即不論在資訊揭露上或管理基金發生詐欺情事, 都應由保險公司以有價證券發行人之身分負責, 該商品之法律關係自存在於保險公司與保單持有人間 第二項透過經濟實質面檢視商品內涵 金融市場不斷創新各類商品以滿足市場需求, 故許多新型態之金融商品融合了多項金融商品之特性, 早已與一般傳統之金融商品有別 ; 惟其法律定性如何, 不僅攸關法規架構及監理制度之設計, 更影響投資人權益受害時救濟管道之選擇 為使投資型保險這類新型態金融商品能達成其經濟上目的, 應參考美國司法實務以經濟實質面觀點所提出之判準, 亦即其認為變額保險商品已將投資風險轉嫁於投資人承擔, 且保險人並未保證最低報酬, 故探究該商品內涵, 應將之定位為證 31 參閱王文宇, 論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法律問題, 民商法理論與經濟分析, 頁 ,2000 年 10

22 券商品 準此以言, 投資型保險商品倘符合上開標準, 使要保人承擔投資風險, 且保險人並未保證一定收益, 或該最低收益未能符合一般要保人所付出之資金成本, 則該商品應視同證券商品, 應受到我國證券法規之規範, 而有交付公開說明書及定期揭露資訊之義務 惟仍應注意者, 乃未必所有類型之投資型保險商品均適合定位為證券商品, 應自經濟實質面探討其內涵是否符合上開判準, 否則仍應以保險商品視之並適用保險法規, 方為適當 第三項現行國內保險法規相關規定之檢討 我國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所定投資型保險之要件, 除明訂專設帳簿之設立 以及要保人需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外, 並強調投資分配方式需由要保人同意或指定 此要件規範並無錯誤, 但均著眼於投資相關事項, 其立意為彰顯投資風險之移轉, 卻也似乎有將該商品重心導向投資而非保險保障之意涵 其次, 變額年金保險累積期間如有投資績效不佳致專設帳簿內之資產價值為零時, 保險人即要求要保人需補繳相關費用, 以免契約停效或終止 故於此類保險之累積期間, 保險人實無承擔保險風險, 難符保險之定義 32 再觀察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 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投資資產, 非各該投資型保險之受益人不得主張, 亦不得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係為表彰專設帳簿內之投資資產雖以保險人名義持有 但非保險人所有, 界定專戶之屬性與一般帳戶顯有不同 惟受益人之受益權應於保險契約承保條件成就時始可主張, 上開條文所稱 非各該投資型保險之受益人不得主張 似應僅以該保險契約給付條件成就時為限 ; 至於保險契約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前, 如在被保險人生存期間內, 專設帳簿內之投資資產應歸於要保人所有 33 此外, 為避免使投資型保險商品喪失原先設計保險保障之目的, 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中闡明其商品定義, 並於 投資型人壽保險商品死亡給付對保單帳戶價值之最低比率規範 中規定投資型壽險之死亡給付對保單帳戶價值應符合一定之比率, 以確保該商品具有一定保險成分之比重, 俾建立其市場區隔 然相較美國稅法上之比例, 我國現行規定比例顯較低, 似尚無法呈現出保險人承擔顯著保險風險之特色 34 凡此均使投資型保險商品之保險定性存在模糊色彩, 顯然必須回歸經濟實質面觀察下其不可否認的證券商品內涵 32 參閱卓俊雄 唐明曦, 投資型保險契約中保險屬性之再省思 - 以美國法的經驗為核心, 朝陽商管評論, 第十卷第一期, 頁 67-68, 民國 100 年 6 月 33 參閱汪信君 廖世昌, 保險法理論與實務, 元照出版, 二版, 頁 387,2010 年 9 月 34 參閱卓俊雄 唐明曦, 前揭註 32, 頁 69 11

23 第四項我國司法實務見解存在法規套利之弊 綜觀目前我國主管機關及實務見解, 均認為投資型保險商品屬於保險商品 然依此見, 未來若其他金融業者欲規避投信投顧法而銷售境外基金, 僅需以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之名義為之, 無異鼓勵金融業者利用法規範之落差而進行法規套利 究其解決之道, 仍應著眼於投資型保險商品之性質, 自其商品內涵確立其定性, 進而發現投資型保險商品並非全然皆屬保險商品, 而有該當證券商品之可能 準此以解, 即使保險人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 仍應受投信投顧法規範, 屆時我國法院判決始能期待得以真正落實對投資型保險商品買受人之 投資人權益 保障 第五項混合型金融商品說及雙重監理方式之適用可能性 第一款混合型金融商品說無法因應金融市場創新需求 金融商品之創新日新月異, 如將投資型保險商品定位為混合型金融商品, 規範面上亦必須重新制定相關法令俾利適用 再者無論是混合型金融商品說 混合契約說或聯立契約說之見解, 均未論及投資契約之要件, 檢討有無落入我國證券交易法第 6 條有價證券及相關規範之架構 因此, 倘若將其定性由證券交易法規管, 則無庸為解決紛爭而建立各類見解 易言之, 欲確立其法律定性, 應自經濟實質面討論商品內涵, 輔以投資契約之要件涵攝, 倘不該當則為應受保險法規之規範保險商品, 反之則為應受證券法規規範之證券商品 第二款保險與證券雙重監理之疑慮 香港僅在投資型保險商品之前置審查作業上, 對於屬於投資相連保單則必須事前獲得證監會授權核准 ; 銷售上如該投資相連保險計畫之廣告 邀請或文件載有邀請大眾取得或要約取得投資相連保險計劃的權益, 或有相關邀請, 亦須獲證監會認可 任何人不得使用未經認可之文件銷售, 亦不得為不實陳述, 相當於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反詐欺條款規定, 且有負擔相關民事責任之虞等, 似肯認其具證券性質 惟參酌保險公司條例界定之保險業務類別, 若保險公司僅單純向大眾推廣 銷售或發售該保單, 只須向保險業監理處申請核准即可, 即僅單純視之為保險商品 此種規範方式卻可能產生投資型保單非屬證券, 而其銷售卻須經證券主管機關同意, 且銷售文件亦受證券法規規範之特殊現象 12

24 第六節研究範圍及研究架構 第一項研究範圍 本論文之研究範圍係以投資型保險商品之法律定位究為保險商品或證券商品為研究重心, 自投資型保單之相關爭議案例及其商品特性觀察, 佐以他山之石參考國外市場 法制及司法實務概況, 探討以保險法規為監理基礎並作為救濟途徑之國內現況, 能否落實保障保單買受人權益, 俾符合交易安定性之金融市場要求 易言之, 除了針對投資型保險商品的定義 種類 特性以及其與傳統保險商品之區辨初步確立該商品可能之法律定性外, 並擬參照國內外市場之發展沿革與現況 法律政策 爭議處理 學說見解與司法實務, 從判決釋義與學說主張採取比較法學分析及法律經濟分析之研究方法, 綜論歸類出目前國內外對於該商品所採取之不同法律定位見解 並且將以此為主軸, 分論上開各項主張之優劣性, 辯證出投資型保險商品之法律定位, 繼而檢討現行法制與監理面之可能修正之處, 落實對於保單買受人之保護目的, 期能健全並活絡金融市場之交易, 形成民眾積極信賴 市場良性競爭與經濟正向發展之良好循環 第二項研究架構 本文研究架構如下 : 第一章, 緒論介紹本論文之研究動機 研究目的 文獻探討 研究方法 預期結 果 研究進度計畫與研究架構 第二章, 投資型保險商品概說, 除開宗明義揭示該商品之定義, 接續簡介在壽險保單之種類下及年金保單之種類下衍生的各種類型 再者提出投資型保單之特色, 亦針對其連結標的例如境外基金及其相關法律規範提出簡介 此外探討傳統保險商品和證券商品之區辨, 尤其從投資型保單之保險費流程及分離帳戶架構 以及兩種商品定位下之救濟途徑差異, 敘明該商品之法律定位涉入保險法規以外的其他法律規範可能性 第三章, 投資型保險商品之發展概況, 除了提出投資型保險商品在國內外之市場 發展情形, 並以美國及香港為例, 也針對其法制沿革與監理方式有所介 紹 希冀藉由市場面 法制面與監理面之概說, 導引出本論文之爭議核 13

25 心 ; 亦即投資型保險商品之法律定位, 究應屬於證交法之投資證券性質 ( 美國司法實務見解 ) 或屬同受保險及證券法規約制之混合型金融商 品 ( 香港法制及監理現況 ), 抑或屬於台灣現況認定之單純保險商品 第四章, 投資型保險商品之法律定位爭議, 承接前章提出之爭議核心問題, 對於上開三種可能之法律定位進行深入探討 首先針對證交法之投資證券性質說, 主要引用美國之法制沿革 實務案例之判決觀點, 佐以各學說之相異主張併陳討論 其次關於混合型金融商品說, 主要針對香港之法律規範與雙重監理之現況進行說明與探討 最末針對我國現今採行的單純保險商品說, 說明該說從美國學說 判決評析 證券交易法法規目的及安全穩健特質支持保險商品之認定論述, 然也敘明此種見解之疑慮, 並輔以實務判決檢討 另於各說論述中附帶補充我國學說之其他見解 擬分別於三個節次討論與提出小結分別論述其優劣性, 俾利後續篇章引為本文見解之檢討與建議理由 第五章, 我國投資型保險商品法律定位之應有立場與態度, 即進入本文見解之分析論述 綜合上開比較分析國內外市場現況 法制監理與學說主張後, 自美國司法實務發展出之 Howey Test 審查標準檢驗 投資契約 之要件 同時從美國法院判決所提之 風險承擔 觀點, 透過經濟實質面界定其法律定位應為證券工具 再者著眼於投資人保護之角度, 檢討目前採用保險法規監理及實務見解引用保險法為基礎進行判決所能保護之範疇及利弊得失 最後對於混合型金融商品說以及香港雙重監理方式在我國適用之可能性提出評析 第六章, 結論, 提出本論文之總結看法, 認為投資型保險商品之法律定位應定性 為證券商品, 並應回歸正確適當之法制與監理架構, 俾使該商品在市場 面 法制面與監理面相互為用, 促進經濟面之正向發展 14

26 第二章 投資型保險商品概說 第一節投資型保險商品概念介紹 第一項定義 我國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定義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五項所稱投資型保險, 指 保險人將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依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 並依其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 置於專設帳簿中, 而由要保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之人身保險 易言之, 所謂投資型保險, 顧名思義兼有 保障 與 投資 功能, 係一種既具備傳統保險定義中之風險分散移轉特性, 又內涵投資性質之金融商品 保戶投入之保險費, 部分作為壽險基本保障, 部份投資於相連結之投資標的, 且其投資績效將連動該保險帳戶最終之現金價值, 攸關將來保險給付之額度, 因此保戶必須自行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 雖然我國將是類金融商品定名為投資型保險, 然而世界各國之投資型保險形 式繁多, 其經濟發展背景與著重之類型也各有不同, 因此在名稱及內容上其實迄 今並無統一定義 荷蘭於 1956 年率先推出投資型商品 35, 稱為持分保險 (fractiererzekering), 其所謂 持分 之概念係指將各保單持有人繳交之保險費全部 或部分匯集為一筆基金, 將其運用之成效作為保險給付之來源, 由各保單持有人 按持分領取 36 德國之投資型保險商品稱為基金連結保險 (Fondsgebundene versicherun) 37 美國之投資型保險商品基本上以人壽保險或年金保險為主, 二種商 品類型略有變化, 均屬於變額 (variable) 保險, 特色在於其給付金額之變動性, 強調 保險金額非固定, 蓋保單現金價值 (Cash value) 決定於另一個用於投資之分離帳戶, 故保險金額亦隨該帳戶之投資績效而變動 38 加拿大則將此類具有基金投資成分之 個人變額保險稱為分離基金投資保證 (Segregated Fund Investment Guarantees) 39 英 國之投資型保險則稱為單位連結保險 (Unit linked assurance) 或權益連結保險 (Equity linked assurance) 或簡稱為連結保險 (Link assurance), 表彰該商品之保險給付乃直接 連結到投資帳戶之績效 40 香港則將該商品定名為投資相連長期保險或與投資有關 35 參閱卓俊雄 唐明曦, 前揭註 32, 頁 參閱王康旼譯, 新變額保險入門, 日本保險美日新聞社編著,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頁 1, 2001 年 37 參閱王康旼譯, 同上註, 頁 參閱林志岳, 前揭註 11, 頁 2 39 參閱林志岳, 同上註 40 參閱何萍實譯, 歐洲諸國之變額保險, 壽險季刊第三十三輯, 台北市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業 務發展委員會, 頁 60, 民國 68 年 9 月 15

27 之人壽保險計畫, 其投資相連保單雖有多種形式, 然均將保險費之全部或部分用於購買基金單位, 並以購買時基金單位計算價值, 故保單價值亦將隨單位價值產生波動 日本 1986 年引進變額保險 41, 其投資型保險主要參考美國之投資型保險, 其變額保險又可分為以定期壽險為基礎之定期型及以終身壽險為基礎之終身型, 另有變額年金之種類 綜論之, 所謂投資型保險, 其定義可謂為 : 係指經由要保人指定或依照契約約定, 保險人將專設帳簿中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投資於特定之投資標的, 並由要保人自行承擔投資風險之人壽保險或年金保險, 其中投資標的之價值需定期評價並通知要保人 42 惟自上開各國對於投資型保險商品之名稱及定義, 可知其係因應商品內涵而有不同 我國對於該商品之定義, 則不難從保險法相關規定及前開施行細則之規定得知, 亦在法規中突顯了投資型保險商品之兩大特性 : 一為 資產劃分 43 ; 一為 分離帳戶 44 相關特色將容後於本節第三項敘明 第二項種類 投資型保險商品之種類在各國略有不同 美國主要有變額壽險 變額年金及變額萬能壽險 45 ; 英國則有單位連結型終身壽險 單位連結型養老壽險及單位連結型定期壽險及單位連結型年金 46 而在我國之分類, 參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 95 年 9 月 1 日發布金管保二字第 B 號令所頒布之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 係將投資型保險商品分為投資型人壽保險及投資型年金保險二類 ; 前者包括變額壽險 變額萬能壽險及投資連 ( 鏈 ) 結型保險, 後者指變額年金保險 亦即我國現行法令主要係以保險人就該商品是否專設帳簿及保戶是否自負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而定其商品分類標準 47 綜上概觀, 投資型保險商品約可分為兩大類, 包括投資型人壽保險及投資型年金保險, 前者又可分為變額壽險及變額萬能壽險, 後者則有變額年金及指數連結型年金 41 參閱廖淑惠, 日本變額保險訴訟頻傳, 保險資訊,135 期, 頁 135, 民國 85 年 11 月 42 參閱林志岳, 前揭註 11, 頁 8 43 由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投資資產, 非該投資型保險之受益人不得主張, 亦不得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可得而知 44 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 : 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之業務應專設帳簿, 記載其投資資產之價值, 並且 其投資由主管機關另訂管理辦法, 不受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規定之限制 顯然排除保險法對保險業資金運用之限制 45 參閱林舉仁, 淺談美國之變額年金, 壽險季刊第一一七輯, 頁 59, 民國 89 年 9 月 46 參閱何萍實譯, 前揭註 40, 頁 參閱卓俊雄 唐明曦, 前揭註 32, 頁 57 16

28 第一款變額壽險 (Variable Life Insurance) 傳統壽險係按契約訂定時所約定之金額作為保險給付之數額依據, 且保單利率為保險公司所保證之固定利率, 故此等約定數額不免受到通貨膨脹之影響而降低其貨幣價值, 減少保單持有人之實質消費力 ; 然變額壽險乃為對抗通貨膨脹以保全保險給付之實質價值所設計者, 其主要特色在於 變額, 亦即保單利率乃變動而非固定, 保戶得自由選擇投資標的, 直接享有投資損益報酬並自行承擔投資風險 本商品之設計原理, 係先將保險費扣除各項經營費用及死亡成本, 再將剩餘之現金價值置於投資帳戶, 即所謂的分離帳戶 (Separate account) 48 保單持有人對於該帳戶連結之投資工具或投資標的具有指定權, 其投資所追求之利包含利息及連同資本收益之綜合收益, 因此投資績效不佳而導致之損失風險 (Risk of loss) 當然由保單持有人承擔 49 這是高報酬伴隨高風險的必然結果 顯見變額壽險即透過分離帳戶之投資結果作為保單現金價值之依據, 乃一種依據投資績效調整保險給付之金融商品 至於在保險費之繳交方式上, 變額壽險乃一種可以躉繳或分期繳交之固定繳費商品 雖然與傳統終身壽險同為終身保單 也在訂約時載明了保單面額, 然而從上開商品設計架構及其特性可知, 二者最大之差異在於變額壽險之投資報酬率並無最低保證, 故現金價值並不固定 ; 另一項差異則是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金額會受到投資績效之影響而波動, 與傳統終身壽險之身故保險金乃固定之情形很不相同 第二款變額萬能壽險 (Variable Universal Life Insurance) 此種壽險又稱為投資連結萬能保單 (Linked policies) 50, 即結合上述變額壽險之 投資特性與萬能壽險之繳費彈性 51 因此須先行簡介萬能壽險 (Universal Life Insurance), 方能確立變額萬能壽險之內涵 一 萬能壽險 48 See KENNETH BLACK JR. & HAROLD D. SKIPPER JR., LIFE INSURANCE, PRENTICE HALL COLLEGE DIV. 114 (1993). 49 參閱呂廣盛 黃文章 胡財源 范姜肱 鄭鎮源, 保險實務概要,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頁 22-23, 民國 100 年 4 月 50 參閱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訓練教材, 頁 21, 民國 90 年 7 月 51 參閱彭秀玉, 聰明購買投資型保險, 頁 33-35, 初版一刷,2004 年 2 月 17

29 此種商品之保險費繳交金額與時間都不固定, 若保單現金價值足以支付死亡成本及其他行政費用, 保戶即得不繳保險費, 保單不因之失效 ; 反之若保戶有足夠資金, 亦得選擇多繳保險費增加投資 然而此種壽險之投資方式係將現金存入保戶個人之現金帳戶中累積生息, 雖有最低保證利率, 但存款宣告利率乃依據市場利率之趨勢而變動 至於其投資工具與方式非由保戶決定, 係取決於保險公司如何投資, 且多數以債券為投資標的, 並置於一般帳戶內操作 ; 因此嚴格說來, 萬能壽險並不屬於具有分離帳戶特性之投資型商品 本商品之設計原理, 係以契約方式將組成壽險保單死亡給付之成份切割為淨危險保額及獨立運作之現金價值兩者, 使保單現金價值之累積更有彈性 ; 亦即其運作方式係以定期壽險 ( 淨危險保額 ) 承擔死亡危險, 另外藉由其他投資工具 ( 以債券為主 ) 累積現金價值 最大特色在於保戶對於繳納金額具有可調整性, 且對於繳納時間有其選擇權, 故其保單為一彈性保險費年金加上每月更新定期附加條款 (Flexible premium annuity with a monthly renewable tem rider) 52 易言之, 萬能壽險之保險費得隨時依保戶個人經濟狀況或意願來繳納, 倘其繳納首期保險費後, 保單之現金價值尚足以支付下期應負擔之各項保險成本和費用, 即得選擇其後之任何時間繳納任意數額之保險費, 亦得在任何時候減少或增加保險金額, 惟其欲增加保險金額時需重新核保計算風險 其保險費運用方式, 則在收到總保險費時先扣除附加保險費, 其餘淨保險費則加入保單持有人之基金帳戶中, 每月純保障之費用及初年度之營業管理費用均自該帳戶中扣取, 按月計算之帳戶餘額利息也累積於該帳戶中 二 變額萬能壽險 再來探討變額萬能壽險之內涵 承上所述, 此種壽險乃結合了變額壽險及萬能壽險 ; 既享有傳統壽險之保障, 也兼有投資報酬率與繳費便利性 53 然而其與變額壽險最大之差異, 在於變額萬能壽險並未保證死亡給付金額, 該給付金額決定於實際計算之利息及實際繳付之保險費 至於其與前述之萬能壽險不同之處, 在於保險費運作之方式 本商品之設計原理, 乃將分離帳戶之方式置入萬能壽險之架構中, 故其保單 帳戶價值之變動性質與萬能壽險顯有不同 : 萬能壽險之帳戶價值乃置放於保險公 52 See James C.H. Anderson, The Universal Life Insurance Policy, THE PAPER OF JAMES C.H. ANDERSON 203, 211 (1997). 53 實務上, 變額萬能壽險允許保戶在 繳費限額 及 保單面額 上得以選擇 繳費方面, 通常規定最高限額及最低限額, 並決定首期 續期之保險費及繳費期間 ; 保戶也得於一定條件下隨時變更保單面額 死亡保險給付之計算方式有三種 : 第一種為最低死亡保額加上保單現金價值 ; 第二種則就最低死亡保額及保單現金價值兩者取其數額高者 ; 第三種為保單現金價值 (1+P), 係數 P 係指死亡保額為現金價值之一定比例 18

30 司之一般帳戶, 選用即期報酬率或保證利率中較高者計算利息 ; 而變額萬能壽險之保戶對於保單之現金價值究投資於不同之分離帳戶或保險公司之子帳戶內具有選擇權 至於該分離帳戶之單位價值及保單帳戶價值之計算方式, 則與變額壽險相同 54 申言之, 變額萬能壽險之保險費運用方式, 係將保戶繳納之保險費扣減死亡成本及相關行政管理費用之餘額存放於分離帳戶, 並依保戶指定之投資比例與投資標的進行資產運用 亦即此種壽險設有獨立之投資帳戶, 個人投資帳戶之價值亦即保單現金價值有固定之保證利率 ; 惟在實際個人帳戶資產之投資報酬率高於保證利率時, 保險公司會使客戶享有高於保證利率之收益 其保險給付方式與萬能壽險相同, 第一種為 A 型保單 (Options A), 係採平準式死亡給付, 以危險保額與帳戶價值中數額較高者作為保險給付 ; 第二種為 B 型保單 (Options B), 淨危險保額與帳戶價值之總和即為保險給付之數額 55 須附帶說明者, 乃儘管此種壽險允許保戶得彈性地多繳保險費以增加投資, 然而在美國, 國稅法 (Internal Revenue Code) 對於人壽保險有所規定, 不能使現金價值增加過快而明顯超過保單之純保險保障 56, 保戶額外多繳之保險費未超過國稅法之法定限額, 即可隨意繳交大於所謂目標保險費 ( 即最低應繳金額 ) 之數額 ; 當現金價值到達法定保險費額度時, 死亡給付則隨其增加而提高 雖然此種壽險未能保證最低死亡給付, 然上開法規之要求得維持淨危險保額不變, 不僅使保險公司持續享有稅法上之優惠, 卻同時使保戶能夠保有保額高低 繳費額度與繳費期限之彈性 第三款變額年金 (Variable Annuity) 就商品架構觀之, 此種商品可謂為年金保險加上變額壽險 又相對於傳統上 之定額年金商品具有即期年金與遞延年金兩種類型, 此種變額年金商品則多以遞 延年金形式存在, 其現金價值與年金給付金額均受到投資績效之影響而有變動 本商品之設計原理, 係以傳統之年金保險商品作為基本架構, 加入變額壽險之分離帳戶特性 傳統年金商品係為提供保戶於特定生存期間內之定額分期給付, 尤其通常作為退休金累積之財務規劃工具, 確保被保險人退休後或年老時之經濟來源, 故偏重於投資安全性 ; 然而其固然具有確保定期收入之優點, 卻也容易受 54 參閱陳家明譯, 變額保險,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頁 102,2000 年 55 參閱林志岳, 前揭註 11, 頁 3 56 美國國稅法所認定之 人壽保險, 要求保單面額與現金價值之最低比例在 45 歲以下是 250%, 其後比例逐年下降, 直到 95 歲時為 100%; 倘繳交之保險費超過法定比例限制, 即將保險費用來增加保險金額或者應當拒收 終身壽險保單在被保險人 95 歲以前 ( 但不得逾 100 歲 ), 都需維持一定金額以上之純保險保障 ( 即淨危險保額 ), 否則將喪失人壽保險在稅法上享有之優惠 See BLACK & SKIPPER, supra note 48, at

31 通貨膨脹之影響而貶抑貨幣實質價值, 尤其伴隨平均餘命之延長, 更突顯其折損實質消費力而降低退休或年老保障之缺憾 因此變額年金商品於傳統年金特性外, 另外引入變額壽險靈活投資之概念 儘管係由被保險人承擔投資風險, 但其資產既能集中投資於股票, 又能直接將資本利得歸於保戶, 顯見其商品設計原則, 係著重於利用資產投資換取長期收益, 用以對抗通貨膨脹之風險而確保貨幣實質價值 在保險費之運用狀況上, 變額年金之保戶得從保險人提供之股票型基金 債券型基金 國際型基金 指數型基金 貨幣市場基金等各種分離帳戶中選擇適合自己之風險承受度及預定績效目標者, 決定將其所繳交之保險費運用於投資或存款 其運用於投資之方式, 乃將繳費期間內進入分離帳戶之保險費用於申購基金單位, 依照當時之基金單位淨值買入相應數量之單位, 保戶年金帳戶中之 累積基金單位 數量乘以給付當期之基金淨值, 即為每期年金給付金額, 因此給付數額將隨基金單位之資產價值而波動 故此種商品之具有節稅功能外, 在投資運用上並具有分散風險 提高投資報酬率 投資前限不長又無庸負擔高額管理費用之優勢, 但相對上也必然承擔與投資共同基金相同之風險 第四款指數連結型年金 (Index-Linked Annuity) 此種商品亦稱為市場連動年金 (Market Value Adjusted Annuity), 結合定額年金與變額年金之特性, 其保單價值會隨著指數型變動而增減, 並無固定之預定利率, 因此主要特色在於保險公司之給付或利率水準, 係依契約約定之參考指標計算, 連結之指數則可能以 S&P 500 指數 NASDAQ 指數 台灣加權指數等作為依據 然值得注意者, 儘管此種指數型保險與變額保險之保險金額皆非固定, 均得對抗通貨膨脹, 但二者之運作機制並不相同 指數型保險係於保險契約增加一條 指數條款, 使保險給付金額與未繳保險費會隨著物價指數而自動調整 ; 且其保險費之運用方式, 乃將保戶繳交之保險費分為兩部分, 一部分作為壽險保障之用, 另一部分則直接參與保險公司一般帳戶之投資, 但無利率保證 變額保險則是將保險費之全部或一部匯聚為一筆資金, 並以之另立分離帳戶予以投資運用, 保險金給付將隨投資績效而變動 57 因此有謂此種連動利率之商品並非投資型保險, 蓋有些指數連結型年金並無分離帳戶 58, 部分投資風險也由保險公司承擔, 其與傳統保險商品之差別僅在於決定利率方式之不同, 僅可謂為一種退休儲蓄型保險商 57 參閱林志岳, 前揭註 11, 頁 1 58 台灣在相關法令修正前, 有業者先行引進指數連結型商品作為傳統型保險商品過渡到投資型保險商品的橋樑 該保單之設計為符合當時保險法令下, 巧妙地採用了指數連結年金商品結構特性, 設計了一個符合當時法令的一般帳戶下之 投資型保險商品 但因該商品未具有分離帳戶特性, 未符合法規上 投資型保險商品 之要件 20

32 品 59 第三項有別於一般傳統保險商品之特色 投資型保險為一種結合 保險 與 投資 兩大功能之金融商品 其最大之特色, 係透過分離帳戶之運作, 利用 投資信託 之概念將該帳戶資產與各種投資工具連結, 透過保險公司自行或委託基金經理人之操作, 使保戶享有投資收益, 但同時也自行承擔投資風險 ; 保險公司僅單純承擔保險風險而不保證投資收益, 或有限度地與保戶分擔部分投資風險 其投資特性也使保險公司負擔定期揭露財務報表 保險成本及費用等相關資訊之義務 又固然是類商品使保戶在保險費之繳交時間及額度上保有彈性, 卻也受投資績效之影響而使保險給付金額處於變動之狀態 此等特色亦得窺知投資型保險商品與一般傳統保險商品顯為不同概念之相異點 第一款採用分離帳戶之資產劃分制度 投資型保險商品之資產管理及運用方式與傳統保險商品大不相同 : 前者保戶所繳納之保險費區分為二, 一部分進入一般帳戶, 另一部分淨保費則流入屬於保戶資產之獨立分離帳戶, 不列入保險公司債權人之清算範圍 後者則使保險費全數進入保險公司之一般帳戶, 故屬於保險公司之財產, 也當然使保險公司債權人得以追償 60 因此投資型保險商品之會計作業上必須建立資產劃分制度, 以確立保戶資產之獨立運用及權益保護 ; 亦即將保險公司原有的帳戶區分為二 : 一為原有之傳統型會計帳戶, 處理傳統型壽險各項商品及業務之會計事項, 保險公司對於自有資產之運用所伴隨之投資風險, 當然由保險人自行承擔, 亦通常對於保單現金價值提供保證 ; 二為獨立出來之分離帳戶 (Separate Account) 61, 有其自有之會計項目, 該帳戶之資產屬於保單持有人所有, 因此其投資風險乃由保單持有人自行承擔, 分離帳戶投資績效之變動直接影響保單持有人之報酬或損失 投資型保險商品之資產劃分制度在美國即是採行分離帳戶之方式, 主要由公司自行管理 ; 英國則係採用信託方式, 委由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管理運用 62 我國則利用專設帳簿, 將其資產與保險公司其他資產分離, 以達到其資產運用之目的, 並順應其風險承擔之歸屬 我國保險法第 146 條第 4 項規定 : 保險業經營投資 參閱林敏華 賴本隊, 人壽保險, 頁 48,2005 年 9 月 參閱彭秀玉, 前揭註 5151, 頁 70 參閱方明川, 個人年金保險新論, 作者自印, 頁 214,1995 年 參閱林志岳, 前揭註 11, 頁 6 21

33 型保險業務 勞工退休金年金保險業務應專設帳簿, 記載其投資資產之價值 亦即將投資型保險商品區分為一般帳戶及專設帳簿進行管理, 一般帳戶原則上為保單之維護費用, 屬於純危險保障或保險成本, 由保險公司統一集中管理 ; 專設帳簿內則記載投資型保單之投資資產, 由保險公司採個別帳戶管理, 以利其依本身之投資原則加以運用 63 又同法第 123 條第 2 項規定 : 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投資資產, 非各該投資型保險之受益人不得主張, 亦不得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易言之, 資產劃分係為保護保單持有人 ( 包括投資型保險及傳統型壽險之保單持有人 ) 之權益, 蓋投資型保單之資產所有權屬於該契約受益人, 故倘保險公司破產, 其債權人不得對該資產主張為保險人之資產而進行扣押或追償 64 第二款資金運用方式由要保人自行決定 觀諸上開投資型保險商品採用資產劃分制度之緣由, 顯見其為便利要保人自己決定資金運用之方式與目的, 與傳統型保險商品交由保險公司決定資金運用及管理很不相同 65 保戶若不知應如何投資, 得選擇專業之保險經理人或業務員為其解說 此種由保險公司執行理財與資金運用, 而由保戶承擔投資風險之方式, 看似考驗保險公司之投資管理績效與保戶之風險承受性, 惟通常保險公司多數委由證券投資信託公司, 交由專業之基金經理人代為操作該投資專戶之基金資產 然而畢竟各保戶購買投資型保單之目的及風險承受度並不相同, 同一保戶於資金運用目的或績效目標之設定有所調整之不同時間點上, 應如何靈活運用投資標的, 如何適當評估高報酬卻也高風險之投資標的與報酬相對穩定且風險較低之投資標的如何轉換, 則需保險業務員儲備專業能力, 並與保戶隨時保持充分溝通, 方能適切發揮投資型保險商品之投資效益 第三款投資風險由保戶自行承擔 傳統型保險商品之保險及保單價值係由保險公司保證, 如何運用保險費進行 投資及運用之相關風險亦由其全部承擔 ; 然發行投資型保險商品之保險公司僅負 擔部分風險, 不提供任何保單價值之保證, 保單價值之投資風險完全歸由投資人 參閱呂廣盛等, 前揭註 49, 頁 21 參閱呂廣盛等, 同上註 參閱財團法人保險發展中心, 投資型保險入門, 頁 5, 初版, 民國 97 年 2 月 22

34 自行承擔 66 雖然各國保險法規或保單設計上會在投資型保險商品契約中明列投資保證條款, 作為保護保戶下檔風險 (downside risk) 之依據, 但此為保證最低之保險給付, 並非保證投資收益 相對於傳統型壽險係由保險人承擔死亡率 費用及投資三種風險, 發行投資型保險商品之保險人幾乎不承擔任何投資風險, 相關資產之投資報酬率將隨股票 匯率 債劵利率等市場變化而波動, 由保戶自負盈虧 申言之, 畢竟投資型保險商品和其他傳統型保險商品最大之差異, 在於其將保險與投資連結, 以強化保險原有之投資功能, 重視投資之收益性 ; 保單分離帳戶中之資產價值即保險商品之現金價值, 投資績效高則使保單現金價值隨之升高, 反之如有投資損失則連帶影響保險之保障 67 保戶既然能自由選擇投資標的或選擇採用積極之投資策略, 享受投資獲利, 也相對地必須自行負擔市場漲跌之投資風險 第四款保險人負有資訊公開之義務 相對於傳統型保險商品並不公開投資標的 保險成本及保單費用率等資料, 發行投資型保險商品之保險人負有資訊公開 (Disclosure) 義務, 必須於商品說明書 保單條款及各年度之年報內詳細揭露所有保險附加費用項目及純危險保障之成本, 使社會大眾對其所購買之商品能充分知悉 ; 並應定期提供財報 保險成本及保單費用之資料, 定期揭露保單全部相關資訊, 帳戶價值也完全透明 尤其傳統型保險商品與投資型保險商品之保險成本費率結構很不相同 : 前者採用平準費率計算保費, 固定年期繳費 ; 後者採用自然費率計算保險成本, 實際成本將隨年齡增加而提高, 並採終身扣款制 68 為避免保戶混淆上開差異而衍生紛爭, 投資型保險商品之費用應明列細項, 包括要保人所有之應付費用 前置費用 危險保費 行政管理費 後置費用及其他費用等保單及投資相關費用資訊, 讓保戶充分了解保險費用之結構 69 第五款保險費用彈性繳付 傳統保險商品之繳費方式為定期定額, 目前開放要保人依自身經濟狀況彈性 繳費之情形尚不多見 ; 然投資型保險商品則可依照投資人需求量身定作, 由要保 參閱彭秀玉, 前揭註 51, 頁 70 參閱彭秀玉, 同上註, 頁 57 參閱彭秀玉, 同上註, 頁 參閱呂廣盛等, 前揭註 49, 頁 21 23

35 人自行斟酌財務狀況來決定繳納數額, 只要繳交金額不低於保險公司所定之保費 最低下限, 該契約不因不定期不定額繳納而失其效力 目前國內保險公司多數規定投資型保險商品首年必須繳足保險費用, 亦即保 證第一年絕不停效 ; 或規定只需保戶繳交一定年限之目標保費, 且繳費期間內無 提領或貸款情事, 則保證至 85 歲絕不停效 70 第六款保險金額隨投資績效變動 傳統保險商品因保險與保單價值結合, 保險金額為固定之數額, 要保人不具選擇權 ; 惟投資型保險商品則將保險與保單價值分開, 其死亡保險給付 滿期保險給付和解約金於簽約或到期時並非固定數額, 而必須視實際投資績效而定 71, 且因保單價值會隨此績效變化, 故大部分均為變動之保險金額而讓投資人得以自行選擇 72 然而儘管投資型保險商品之保險給付數額受到實際投資效益影響, 但保單仍然具有最低保險給付標準之保障 蓋投資型保險商品之保險金額係由契約規定之 最低死亡保險金額 及 投資帳戶現金價值 兩者構成 倘契約有效期間內未中途增加或減少或領取保險金額, 則保戶均能領取死亡保險給付, 無涉資金運用之投資績效 ; 然投資帳戶之現金價值則取決於資金運用之結果, 投資收益之高低影響投資帳戶價值之增減 第七款對抗通貨膨脹之保單效益 一般傳統保險商品係由保險人承擔預定利率之風險, 保險金額採固定數額 (Fixed dollars), 然而遇到長期而急速之通貨膨脹時, 必然貶損貨幣實質價值, 降低保單持有人之實質貨幣購買力, 嚴重削減保險之保障功能 73 投資型保險商品乃因應此種疑慮而發展, 歐美國家發展投資型保險商品之初始動機, 即為抵抗通貨膨脹對於保單實貨購買力之侵蝕 我國和日本之所以引進投資型保險商品發展之外在環境, 也與此種背景緣由頗為類似, 同樣是面臨通貨膨脹之疑慮 74 於是投資型保險商品結合保險與投資之設計, 其盈虧乃依據當時市場所投資 參閱彭秀玉, 前揭註 51, 頁 參閱林志岳, 前揭註 11, 頁 6 參閱財團法人保險發展中心, 前揭註 65, 頁 5 參閱林志岳, 前揭註 11, 頁 1 參閱林志岳, 同上註, 頁 6 24

36 之基金或期貨等來決定, 因此無論被保險人何時死亡, 保單持有人均得享有長期投資之效益, 而且複利滾存之效果也使其較易對抗通貨膨脹之風險 此點顯然彌補傳統保險商品較無法對抗通貨膨脹之不足 蓋傳統保險商品之固定利率設計, 使保單持有人較難享受到長期市場成長帶來之好處, 除非被保險人較早死亡, 才可能發揮較高之保單效益 第四項境外基金簡介 由於我國投資型保險商品所選擇之投資工具, 大多與境外基金連結, 因此在本章投資型保險商品之概念介紹中, 亦針對與投資型保險商品法律定位之討論較具關聯性之境外基金概念提出如下簡介 至於其法規面及司法實務中所涉及之相關疑慮, 容後於有關市場發展沿革之章節另行探討 第一款共同基金概說 所謂共同基金, 乃一種匯聚資金共同投資並共享損益之理財工具 係指結合眾多投資人之資金, 由專業投資機構負責投資管理, 依照預設之投資條件及績效目標, 將資金投資於股票 債券 短期票券 定期存款及證券化商品等各種有價證券, 由全體投資人共享投資利得, 投資過程中產生之費用及風險亦由投資人共同分擔 75 共同基金之分類有許多方式, 分如下列六項簡述 : 一 以發行地區或公司區分, 則分為境內基金及境外基金, 前者之登記地在國內 並由國內基金公司所發行 ; 後者登記地在我國以外地區, 由國外基金公司發行 二 以投資地區來區別, 大致可分為全球型 區域型及單一國家型三種 全球型之投資對象為全球金融市場, 區域型則為特定區域內之各國股市, 單一國家型鎖定特定國家 三 以投資屬性作為區隔, 則主要分為收益型 成長型及平衡型基金 收益型追求定期最大之收入, 成長型著眼於資金之長期成長, 平衡型則以均衡追求上開二者為目標 四 以投資標的之角度觀之, 因投資標的甚多, 發展出來之類型頗為豐富, 常見者為股票型基金 債券型基金 平衡型基金 ; 中小型基金 店頭市場基金 指數基金 ; 特殊產業基金如能源 礦業 黃金基金等 ; 另有投資於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資產證券化基金 指數股票基金 (ETF) 認股權證基金 海外可轉債基金 抗通膨債券基金等 五 以操作策略作為標準, 可分為主動式管理基金及被動式管理基金, 前者主要由專業經理人進行選股, 目標在於打敗市場之大盤指標表現 ; 後者 75 參閱蕭碧燕, 基金與我 認識基金的第一本書, 頁 2,2007 年 9 月 25

37 主要訴求在於追求與標的指數一致之報酬表現, 非由基金經理人主動進行選股, 係參照標的指數內容作為基金投資組合之內容 六 以買賣方式區分, 則可分為開放式基金即封閉式基金兩種, 前者指投資人得於每個營業日向基金公司提出申購或贖回, 後者指基金募集完成後將不再接受申購, 投資人欲進行基金交易則比照股票交易模式, 於集中交易市場進行買賣 76 第二款境外基金之意義 所謂境內基金 (Onshore Fund), 係指在我國登記登記, 由國內基金公司所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 簡稱投信基金 ), 並因其投資海內外地區不同而有國內基金與海外基金兩種 77 ; 相對於此, 所謂境外基金 (Offshore Fund), 指登記地於我國以外地區, 由國外基金公司發行之基金, 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准後即得於國內銷售之金融商品 78 我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即定義 : 六 境外基金: 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 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 又同法第十六條規定 : 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 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 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至於其種類, 境外基金之分類與國內大致相同, 即上開共同基金之分類說明 境外基金與投信基金同樣具有專業投資管理 風險分散及小額投資等優點, 投資境外基金並使投資人取得世界各國之投資機會與收益分配, 達到分散風險之目的 然而相較於投信基金, 境外基金另外具有 基金產品 及 計價幣別 兩者較多樣化之特色 前者係因境外基金產業具有較悠久之發展歷史, 其投資市場與標的範圍較廣, 因此發展出如能源基金 礦業基金 黃金基金 工業基金 生技醫療基金等較多特殊類型 ; 藉由境外基金引進之投資機會使投資人在投資標的種類上之選擇更為豐富, 進而達到資產配置更多元化之目的 後者則指境外基金有日圓 美元 歐元及英鎊等多種計價幣別可供選擇, 係一種增加投資人選用外幣投資並能滿足外幣需求之理財管道 79 ; 縱然須注意伴隨新台幣升值所帶來之匯率損失風險, 但投資人也有機會享受到外幣升值之匯差利益 參閱蕭碧燕, 買基金為自己加薪, 頁 26-30,2007 年 9 月 77 參閱蕭碧燕, 同上註, 頁 參閱證券暨期貨發展基金會網站之證券專業圖書館對於境外基金之相關說明, 頁 1: E5%B0%88%E5%8D%80/%E8%B3%87%E7%94%A2%E7%AE%A1%E7%90%86%E6%A5%AD%E 5%8B%99%E7%B0%A1%E4%BB%8B/%E5%A2%83%E5%A4%96%E5%9F%BA%E9%87%91.pdf ( 最後參訪日期 :2014 年 11 月 1 日 ) 79 參閱證券暨期貨發展基金會網站, 同上註 80 參閱摩根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網站, 國內基金與境外基金之異同與投資之道 : Qz83XycDIxczIyd3TzcDAw8zPULsh0VAYs0V9I!/?WCM_GLOBAL_CONTEXT=/wps/wcm/connect/j 26

38 第三款境外基金之獲利來源與相對風險 境外基金之獲利來源通常有利息 股利 資本利得及資產增值四種 81 首先, 利息收入係指基金資金作為定期存款, 或投資債券 短期票券或貨幣市場工具之利息收入 開放型基金因應投資人隨時可能之贖回申請, 一般均保留部份資產於銀行存款或短期票券, 故有利息收入 尤其倘若將基金資產投資於債券, 通常會有票面利息, 此種固定收入乃一般收益型基金主要之獲利來源 82 其次, 所謂股利收入, 係指境外基金投資之上市或上櫃公司, 視營運狀況所配發之股票股利或現金股利 另外, 當基金將其所持有之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 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進行買賣, 倘其獲致之價差產生利潤則為資本利得, 乃一般股票型基金之主要獲利來源 ; 反之如有損失, 則稱為資本損失 至於資產增值, 乃因基金擁有之股票 債券及短期票券等資產價值會隨市場每日波動而變動, 故其基金價值也因之變化 因此基金資產須在每個交易日以市場價格進行評價, 倘市價高於前一日收盤價則為資產增值, 反之則為資產貶值 83 然而享有投資報酬, 相對上也必然伴隨應承擔之投資風險 無論投資境內或境外基金, 均受到市場起伏 價格漲跌 利率波動 政治因素等風險影響 尤其跨國區之境外基金因以外幣計價, 投資人贖回時大多需將款項轉換回新台幣, 即在轉換幣別間難免受到匯率波動之影響, 存在不能控制之匯兌風險 再者由於境外基金雖可投資之標的及市場較多, 惟不同市場與標的間會有不同之交易條件與報價機制, 例如印度基金等特殊市場基金並非每日報價, 故其贖回款之入帳時間相對較久, 甚至有時長達兩週 投資人在投資此類特殊市場基金時應特別留意 84 第四款境外基金之投資成本與相關費用 一般而言, 投資基金之相關費用大致可分為內扣費用與額外收取之費用兩大 類 所謂內扣費用, 係指投資人無庸額外支出, 而直接從基金資產中扣除者, 因 pmrich/eportal/lb_b2c_l02/b2c_l02p400/b2c_l02p410/b2c_l02p410_01/cnt_wpsad_ ( 最後參訪日期 :2014 年 11 月 1 日 ) 81 參閱摩根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網站, 共同基金的獲利來源 : Qz83XycDIxczIyd3TzcDAw8zPULsh0VAYs0V9I!/?WCM_GLOBAL_CONTEXT=/wps/wcm/connect/j pmrich/eportal/lb_b2c_l02/b2c_l02p400/b2c_l02p410/b2c_l02p410_01/b2c_l02p410_01_003 ( 最後參訪日期 :2014 年 11 月 1 日 ) 82 參閱證券暨期貨發展基金會網站說明, 前揭註 78, 頁 參閱摩根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網站, 前揭註 參閱證券暨期貨發展基金會網站說明, 前揭註 78, 頁 2 27

39 85 此將反映於基金淨值中 ; 通常包含管理費 保管費及其他維持基金正常運作而可 能產生之持有成本 所謂額外收取之費用, 亦稱為買賣費用, 蓋其多數為買賣基 金時所產生者 ; 包括基金申購 轉換及贖回之手續費, 並有代辦機構收取之代辦 費及透過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產生之信託保管費等 86 投資人對於其所持有基金 之相關實際費率均得於投資人須知中查詢 內扣費用為基金之固定開銷成本 其包含之基金管理費又稱經理費, 可謂為基金公司所收取之服務費, 乃基金公司主要之獲利來源, 使用於基金公司之投資 營運及管理 ; 其費率因基金類型而有不同, 但一般而言管理費率介於 0.1% 至 1.8% 之間 基金保管費則用以支付負責保管基金資產之保管機構 ( 通常為銀行 ), 保管費率大多介於 0.1% 至 0.3% 之間 87 至於其他費用, 係指維持基金正常運作可能產生者, 例如金資產買賣所產生之直接成本或召開受益人大會之費用等 88 承上所述, 此等內扣費用已直接反映於基金每日淨值及報酬率上, 故不再影響贖回報酬率, 且此三種費用與基金申購手續費同為基金之投資成本 額外收取之費用細項則逐項說明如次 投資人容易常見於基金買賣程序之費用, 一為申購手續費, 顧名思義為投資人於申購境外基金時, 境外基金公司或銷售機構向其收取之手續費, 乃採取外收方式, 主要用來支付銷售機構之佣金及境外基金公司本身之行銷或拓展銷售通路之成本 ; 此外各類型基金之申購手續費費率不同, 通常在 5% 以下 二為轉換手續費, 指原投資基金之資金直接轉申購其他基金時所需支付之費用 基金公司為了鼓勵投資人將資金留在其所代理之基金, 因此旗下基金間之互相轉換是允許的 採用申請轉換時直接內扣之方式, 且設定轉申購之費用比直接申購之手續費便宜, 甚至免收 不過銀行通路則不論基金公司之報價型態為何, 統一以外收方式收取固定之轉換費用 三為贖回手續費, 或稱基金買回費用, 指賣出基金時所需支付之費用, 通常多數基金只在申購手續費及贖回手續費中擇一收取 89 然有些基金公司會於買賣基金時另外收取價差費用, 亦即該等基金當時係以較低之申購手續費拉抬買氣, 故贖回時仍會後收一筆贖回手續費 ; 投資人容易忽略這筆採用內扣方式之價差費用, 也影響賣出時之基金淨值會較當日低約 0.5% 至 1% 另外, 申購後若未滿一定天數即申請贖回或轉換, 也會依法規收取一定比例之短線交易費用, 並將該費用歸入基金資產 所謂基金淨值, 簡言之乃將基金資產減去費用, 即為淨值 ; 而把淨值再除以基金所發行之單位數, 即為單位淨值 一般人都用基金單位淨值之變動來評估基金操作之績效 參閱摩根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網站, 前揭註 參閱蕭碧燕, 前揭註 75, 頁 參閱證券暨期貨發展基金會網站說明, 前揭註 78, 頁 3 88 參閱蕭碧燕, 前揭註 75, 頁 參閱蕭碧燕, 同上註, 頁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 : 境外基金銷售機構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境外基金者, 應確實執行公開說明書所載短線交易防制措施 對所屬基金投資人從事基金交易符合公開說明 28

40 至於非直接向基金公司辦理基金交易者, 其額外收取之費用尚包含委託代辦機構辦理之代辦手續費, 通常為 50 至 100 元不等 另有透過銀行申購基金者, 乃透過銀行之信託管理帳戶向基金公司申購, 故銀行基於此指定用途之信託關係所負擔之信託保管責任而會另收信託保管費 每家銀行之收取方式不盡相同, 一般會依照實際受託期間將原始投資金額乘以年率 0.02% 至 0.04% 計收, 且有些銀行會有最低信託管理費之規定, 或持有期間超過某一年限則免收之優惠 91 大部份銀行第二年起每年約收取大約 0.2% 之信託保管費, 但實際費率及收費方式仍應依各家銀行之相關規定為準 92 第二節保險商品與證券商品之區辨 從上開投資型保單之意義 種類 特性與連結標的觀察, 其保障功能偏向保險特性, 投資效用卻又與證券性質相似 探究保險制度最大之功能, 即在於分散生活中可能遭逢各種人身與財產之危險, 以及可能對於他人肇致危害而產生責任之損失 ; 且由於其特性異於一般民法債篇之法律關係, 故對於保險之權利義務另設有保險法予以規範 93 申言之, 保險法規之適用前提, 則必須確立行為人買受該金融商品之法律行為構成保險 然而一般保險商品並未提供要保人參與投資之功能, 保戶也無須自行負擔投資風險, 因此投資型保單是否仍能以保險法規作為規範基礎, 投資型保單銷售契約之契約關係是否屬於保險契約關係, 頗值探究 職是之故, 為確立投資型保單之法律定位, 實有必要進一步將保險商品與證券商品二者加以比較分析, 為投資型保單之契約屬性與應適用法規提供商品本質上之確認基礎 第一項保險之概念 保險 (Insurance) 既是一種法律關係, 亦為一種經濟模式, 乃一種具有多重目標之制度 94 概念上可謂如同有一群由受到同類危險之人所組成之團體, 其中有成員受到危難時, 藉由保險公司之運作, 發揮此種損害補償機制之一種群體互助行為 其主要作用在於承擔危險並預防或減損發生損失, 為不確定之危險或不幸發生後 書短線交易認定標準者, 應依本會所規定之格式, 提供該投資人相關資料予境外基金機構或總代理人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境外基金投資人須知範本第陸點也規定 投資人應負擔費用之項目及其計算方式, 即要求境外基金總代理人也必須將公開說明書所載明之短線交易買回費用揭露於投資人須知中 91 參閱蕭碧燕, 前揭註 75, 頁 參閱證券暨期貨發展基金會網站說明, 前揭註 78, 頁 4 93 參閱汪信君 廖世昌, 前揭註 33, 頁 參閱梁宇賢, 保險法新論, 頁 21,2005 年 29

41 之危險衡平補償工具 無論能否預見風險或不確定風險是否必然發生, 均可經由 保險制度之保障分擔功能予以承擔部分或全部損失 第一款保險之定義及特性 就保險制度之發展及功能而論, 保險制度可定義為 : 一群人或個人具有同樣不斷漸增或不確定威脅之情事變更危險 或風險環境升高之感受, 並且此等感受不間斷地存在於相當期間內, 故加入者遂組織一個團體, 相互以價金填補以降低損害, 其組成之雙務契約並具有獨立之法律上請求權, 以滿足其成員損害填補之需要 95 我國保險法第一條第一項開宗明義即定義: 本法所稱保險, 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 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 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 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 同條第二項規定 : 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 稱為保險契約 因此, 保險既然可定義為受同類危險之人, 為滿足其成員損害填補之需要, 而組成雙務性具有獨立性之法律上請求權之共同團體 96, 申言其要件, 則可推知保險原則上具有六大特性 : 共同團體 危險 同一性 有償性 合法補償性及獨立法律上之請求權 一 共同團體 任何一個保險皆以存在一個具有共同理念之團體為必要條件 所謂共同團體, 即指一群因某種危險事故發生而將會遭受損失之人共組一個團體 97, 在此共同體之概念下, 可藉由邀約評估風險發生率較低之成員來降低理賠率而增加獲利率, 獲利結果也能反映於減少保費以回饋成員 且若共同團體 ( 即保險人 ) 與成員 ( 即要保人 ) 間發生紛爭, 應著眼於整個共同團體之利益, 而非為個人利益 ; 亦即保險條款約定之真諦, 即在於應以要保人對於共同團體有何權利及義務作為解釋原則, 不得僅將其視為單純某一要保人與保險經營者之敵對, 而應就該要保人與該團體每一成員權利義務之對價相互考量 98 此為保險之社會意義表徵之一 99 二 危險 保險法上所謂之危險, 乃指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 危險已發生且遭受 95 參閱陳國義, 保險法案例式, 頁 5,2008 年 9 月 96 參閱江朝國, 前揭註 20, 頁 依照保險法第 136 條第 1 項之規定, 保險業之組織股份有險公司或合作社為限, 但經主管機關 核准者不在此限 保險業所招攬之要保人或社員即結合成一個共同團體 98 參閱陳國義, 前揭註 95, 頁 6 99 參閱江朝國, 前揭註 20, 頁 26 30

42 損失則不得保險 100 危險之發生需具主觀上之不確定性, 或即使該發生具有必然性卻不能確定發生時點 101 ; 並且危險必須具有可能 但未發生, 且非因故意而偶然發生者 102 危險之種類 性質及範圍亦須先行訂定 103, 始能依大數法則據以計算該危險之發生概率及可能肇致之損失金額 綜論之, 危險之五大特色為其可能性 主觀之不確定性 非故意 但為合法行為所促成, 並使風險升高 故而因被保險人違法行為所引起之危險, 則當然不在保險之承保範圍內 104 三 同一性 同一性即指危險同一性, 強調同一個危險共同團體所欲投保之危險必須為同類危險, 以便依據經驗之概率統計其應補償之損失金額, 故其所有成員必須為可能因遭受某種同類危險而有致生損失之虞者, 因此原則上每種保險僅負責承保同一種類之危險 惟保險市場目前也存在混合數種危險之混合保險, 將各類別分別得出發生概率後再綜合計算 105 四 有償性 此外保險之特徵為有償契約, 因其具有心理上安撫經濟支出不確定感之輔助功能 蓋保險制度之根源乃早期外國發明聚集共同資金, 防止其內部組織成員未來遭受生活特定或不可抗力之災難時得提撥使用, 並將之定義為保險金, 使被保險人受有損失填補而協助降低其經濟上立即明顯損害之衝擊 106 此分擔額之給付即為保險之有償性 而危險之種類 性質及範圍也必須明訂於保險契約, 方能達到精確計算保險概率 ( 或費率 ) 之目的, 並發揮保險真正分散危險又消化損失之功能 107 不過保險之成員無需於加入時即馬上確定保險費之全部金額; 於保險契約簽訂時仍未能確定保險費者, 則無須於契約生效前交付 108 五 合法補償性 100 參閱劉宗榮, 新保險法, 頁 4, 初版,2007 年 1 月 101 保險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 : 保險契約訂立時, 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 其契約無效 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 不在此限 但書所指即為追溯保險 102 此原則亦有例外 如於人壽保險契約條款約定訂約後兩年始發生被保險人之故意自殺, 仍舊理賠, 蓋認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即使一開始具有蓄意自殺之故意而欲藉此領取保險金, 惟經過一段時間之後之發生可能性應已大幅降低 或被保險人已不再存有此種蓄意 103 參閱劉宗榮, 前揭註 100, 頁 參閱江朝國, 前揭註 20, 頁 參閱江朝國, 同上註 106 參閱陳國義, 前揭註 95, 頁 參閱陳國義, 同上註, 頁 保險法第 21 條但書即做此規定 保險法第 21 條規定 : 保險費分一次交付, 及分期交付兩種 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 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 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 ; 但保險契約簽訂時, 保險費未能確定者, 不在此限 31

43 對應要保人所需支付之價金有償性者, 乃合法相對之經濟性補償 此種擔保危險發生原因內容之合法補償性即為保險之另一特性 109 危險之發生通常帶來財產損害, 進而產生平衡補償之需要, 此亦為危險共同體之存在目的 必須以此共同團體成員即被保險人於危險發生時確受損害為要件, 而被保險人與某特定標的物間存在保險利益, 即為損害需受填補之對象, 故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負有賠償財物之責, 並以金錢給付為原則, 亦得約定以回復原狀代替 110 六 獨立之法律上請求權 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並受有損失時, 對於保險人應有法律上請求給付保險補償之權 所謂法律上請求權, 係指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得使用合法方式強制促請保險人於一定期限內履行契約內之保障內容 受益人嚴格規定於保險契約中有對應於契約約定之法律上給付請求權, 此項請求權限必須獨立且自由存在, 並於條件成就後得隨時請求實現 保險契約中約定抽象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行使, 多數訂立於定額給付之定額保險契約中, 受益人可單獨請求提起而不受任何干擾 111 第二款保險契約之性質 綜觀上開保險之概念, 可謂保險契約之簡單概念即共同團體及其成員訂立以保險為目的之契約 經由契約之成立與生效, 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得依據保險契約向保險人請求理賠, 保險人對於要保人亦具有保險費請求權, 故保險契約屬於一種債法上之契約, 且係因保險契約所產生之特種之債 112, 具有雙務契約 有償契約 不要式契約 繼續性契約 射倖性契約及附合契約之性質 一 雙務契約 契約如以各當事人是否負有對價關係為區別標準, 則可分為雙務契約與單務契約 探究保險契約之內容, 係要保人負有給付保險費之義務, 保險人負有承擔危險之義務, 二者間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 故保險契約為雙務契約 傳統見解認為, 由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應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 又保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 類似民法上之 條件 概念, 故保險人所負之義務應為 附條件之金錢給付說 ( 或稱 金錢給付理論,Geldleistungstrheorie) 惟現行德國保險法多數學說 ( 即現行通說 ) 已改採 危險承擔說 (Gefahrtragungstheorie) 相較 109 參閱陳國義, 前揭註 95, 頁 參閱鄭玉波, 劉宗榮修訂, 保險法論, 頁 2, 七版,2008 年 7 月 111 參閱陳國義, 前揭註 95, 頁 保險契約在學理上所稱之特種契約, 基本上對於民法債之一般規定亦有適用, 但須以保險法無特別規定者為限 參閱江朝國, 前揭註 20, 頁 37 32

44 於傳統見解, 此說更能說明契約上之給付關係 蓋其主張保險人之給付義務係承擔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所移轉之風險 ; 該風險於保險事故未發生前固然極為抽象, 惟一旦發生則保險人可具體填補損害以履行其承擔危險之義務, 其後之保險金給付僅是實踐危險承擔之方法 113 二 有償契約 參考上開保險之有償性可知, 危險共同團體倘無保險費之累積, 無法補償其內部成員遭遇危險所致之損害 因此保險契約之成立以保險費為要件, 否則契約不生效力, 因此保險契約不得為贈與之標的 ; 然倘若贈與人為要保人, 以受贈人為被保險人, 則要保人仍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 並非無對價, 故該保險契約仍屬有效 114 三 不要式契約 我國保險法第 43 條規定 : 保險契約, 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 同法第 44 條第 1 項復規定 : 保險契約, 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 看似偏項要式契約 然而為了保護被保險人, 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故實務上及學者通說均認為, 保險契約固然內容複雜, 但為確定所得主張之權利, 應以作成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上策, 但此亦僅具有減輕舉證困難之作用而已 115, 故認為保險單僅為保險契約之證明文件 (Beweisurkunde); 以民法之角度則認為係屬表彰保險給付請求權之債權證書 (Schuldschein) 尤其保險契約係為確定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債權契約, 不具有表彰物權得喪變更效力之物權契約要式性, 故保險契約之有效成立仍應依一般債權契約訂立即可 116 四 繼續性契約 保險人之賠償責任, 係於保險標的物發生保險事故後即產生, 顯見保險契約具有繼續性, 於契約訂立後至保險事故發生之期間均繼續有效存在, 且亦非於保險理賠後即歸於消滅 又此種繼續性使保險契約於生效後固然發生特定原因致保險契約消滅, 亦屬於契約終止而非解除, 否則認定契約解除將使雙方之法律關係 113 See Weyers / Wandt, Versicherungsvertragsrecht, 4. Aufl., Luchthand 2009, Rn. 649 ; 參閱江朝國, 前揭註 20, 頁 39; 梁宇賢, 前揭註 94, 頁 34; 林群弼, 保險法論, 頁 , 三版,2008 年 9 月 114 參閱鄭玉波, 劉宗榮修訂, 前揭註 110, 頁 參閱江朝國, 前揭註 20, 頁 42-43; 劉宗榮, 前揭註 100, 頁 44-48; 梁宇賢, 前揭註 94, 頁 42-44; 林群弼, 前揭註 113, 頁 76-80; 施文森, 保險法總論, 頁 127,9 版,1990 年 ; 林勳發, 保險契約效力論, 頁 86-88,1996 年 116 參閱江朝國, 同上註, 頁 42; 劉宗榮, 同上註, 頁 44; 鄭玉波, 劉宗榮修訂, 前揭註 110, 頁 39 33

45 回復原狀, 解除前複雜之權利義務狀態將因此陷入混亂 117 五 射倖性契約 射倖性契約 (Aleatory Contract) 係指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應為之給付, 係取決於契約成立後偶然事件之發生, 亦即契約之效果於訂立時並不確定 申言之, 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依約須支付每期之保險費, 但保險人是否應負賠償或給付責任, 乃決定於保險事故是否發生 何時發生及其發生之結果與範圍 保險契約之目的在使被保險人於特定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發生時能獲致保險人履行賠償給付之義務, 為射倖性契約之一種 此種射倖性契約在道德上值得承認, 並且對於任何誠信正直之人具有分散危險之經濟效用, 有別於以少數賭注約定於特定事件發生時能獲取約定利益而非為填補損害之投機性賭博行為 118 六 附合契約 現代企業為因應大量相同之法律行為, 故單方預擬約定內容相同之定型化契約以節省時間, 其附加之使用條款則稱為一般定型化營業條款 ; 契約相對人於簽約時通常僅係確認其是否願意接受即附合該條款之約定, 故此類契約又稱為附合契約 參照消保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 所謂 定型化契約條款 係指 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 其以放映字幕 張貼 牌示 網際網路 或其他方法表示者, 亦屬之 同條第九款即定義, 所謂 定型化契約 係指 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 119 目前實務上一般說來, 保險契約已由保險人預先擬定其條款, 通常要保人為要保申請時僅得對於該契約條款表示接受與否, 顯見保險契約具有附合契約之性質 120 第二項證券之概念 證券即有價證券之簡稱 證券交易法係以管理有價證券之募集 發行 買賣及相關事項為主, 觀諸該法第 2 條規定自明 因此證券交易法如何有效規範證券交易行為, 取決於有價證券之概念界定 尤其隨著金融日益自由化與國際化之發展, 有價證券之定義 種類與範圍日新月異 茲就其意義 特性 其與類似證券 117 參閱鄭玉波, 劉宗榮修訂, 同上註, 頁 參閱江朝國, 前揭註 2096, 頁 43; 劉宗榮, 前揭註 100, 頁 42, 用語為不確定契約 ; 鄭玉波 劉宗榮修訂, 前揭註 110, 頁 參閱曾品傑, 論附合契約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三號判決評釋, 東海大學法學研究第 23 期, 頁 125,2005 年 12 月 120 參閱江朝國, 前揭註 20, 頁 45; 鄭玉波 劉宗榮修訂, 前揭註 110, 頁 39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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