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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項次 目錄 法規名稱 頁碼 1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1 2 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 20 3 托兒所及幼稚園改制幼兒園辦法 34 4 幼兒園兼辦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辦法 39 5 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 42 6 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人員之進用考核及待遇辦法 53 7 幼兒園評鑑辦法 63 8 教育部幼兒教保服務諮詢會設置辦法 69 9 教育部補助直轄市與縣 ( 市 ) 政府辦理身心障礙教育人事及業務經費辦法 10 幼兒園幼童專用車輛與其駕駛人及隨車人員督導管理辦法 幼兒園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 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科與輔系及學位學程學分學程認定標準 13 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 幼兒園園長專業訓練辦法 社區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 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協助或補助幼兒園招收不利條件幼兒辦法 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 公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請假辦法 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 高級中等學校幼兒保育科及相關學程認定標準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

2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60 條 ; 並自 101 年 1 月 1 日施行 第一章總則第 1 條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 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 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 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 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 : 一 幼兒 : 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 二 幼兒園 : 指對幼兒提供教育及照顧服務 ( 以下簡稱教保服務 ) 之機構 三 負責人 : 指幼兒園設立登記之名義人 ; 其為法人者, 指其董事長 四 教保服務人員 : 指在幼兒園服務之園長 教師 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第 3 條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 : 在中央為教育部 ;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在縣 ( 市 ) 為縣 ( 市 ) 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 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第 4 條各級主管機關為整合規劃 協調 諮詢及宣導幼兒教保服務, 應召開諮詢會 前項諮詢會, 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 衛生主管機關代表 身心障礙團體代表 教保學者專家 教保團體代表 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及家長團體代表 ; 其組織及會議等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 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 一 教保服務政策及法規之研擬 二 教保服務理念 法規之宣導及推廣 三 全國性教保服務之方案策劃 研究 獎助 輔導 實驗及評鑑規劃 1

3 四 地方教保服務行政之監督 指導及評鑑 五 教保服務人員人力規劃 培育及人才庫建立 六 全國性教保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 調查 統計及公布 七 教保服務人員權益保障事項之推動 八 協助教保服務人員組織及家長組織之成立 九 其他全國性教保服務之相關事項 第 6 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 一 地方性教保服務方案之規劃 實驗 推展及獎助 二 幼兒園之設立 監督 輔導及評鑑 三 教保服務人員之監督 輔導 管理及在職訓練 四 幼兒園親職教育之規劃及辦理 五 地方性教保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 調查 統計及公布 六 其他地方性教保服務之相關事項 第二章幼兒園設立及其教保服務第 7 條幼兒園教保服務應以幼兒為主體, 遵行幼兒本位精神, 秉持性別 族群 文化平等 教保並重及尊重家長之原則辦理 推動與促進幼兒教保服務工作發展為政府 社會 家庭 幼兒園及教保服務人員共同之責任 政府應提供幼兒優質 普及 平價及近便性之教保服務, 對處於經濟 文化 身心 族群及區域等不利條件之幼兒, 應優先提供其接受適當教保服務之機會 公立幼兒園應優先招收不利條件之幼兒, 其招收優先順序之自治法規,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對就讀幼兒園之幼兒, 得視實際需要補助其費用 ; 其補助對象 補助條件 補助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直轄市 縣 ( 市 ) 鄉 ( 鎮 市 ) 學校 法人 團體或個人得興辦幼兒園, 幼兒園應經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許可設立, 並於取得設立許可後始得招生 2

4 公立學校所設幼兒園應為學校所附設, 其與直轄市 縣 ( 市 ) 鄉 ( 鎮 市 ) 設立者為公立, 其餘為私立 但本法施行前已由政府或公立學校所設之私立幼稚園或托兒所, 仍為私立 幼兒園得於同一鄉 ( 鎮 市 區 ) 內設立分班, 其招生人數不得逾本園之人數或六十人之上限 私立幼兒園得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並設置董事會 幼兒園與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之標準, 及其設立 改建 遷移 擴充 增加招收幼兒人數 更名與變更負責人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 停辦 復辦 撤銷與廢止許可 督導管理 財團法人登記 董事會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得委託公益性質法人或由公益性質法人申請經核准興辦非營利幼兒園, 其辦理方式 委託要件 委託年限 委託方式 收費基準 人員薪資 審議機制 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為辦理前項事項, 應召開審議會, 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 成員應包括教保學者專家 家長團體代表 婦女團體代表 勞工團體代表 教保團體代表及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 第 10 條離島 偏鄉及原住民族地區於幼兒園普及前, 得採社區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 ; 其地區範圍 辦理方式 人員資格 登記 環境 設施設備 衛生保健 督導 檢查 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幼兒園教保服務之實施, 應與家庭及社區密切配合, 以達成下列目標 : 一 維護幼兒身心健康 二 養成幼兒良好習慣 三 豐富幼兒生活經驗 四 增進幼兒倫理觀念 五 培養幼兒合群習性 3

5 六 拓展幼兒美感經驗 七 發展幼兒創意思維 八 建構幼兒文化認同 九 啟發幼兒關懷環境 第 12 條幼兒園之教保服務內容如下 : 一 提供生理 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 二 提供營養 衛生保健及安全之相關服務 三 提供適宜發展之環境及學習活動 四 提供增進身體動作 語文 認知 美感 情緒發展與人際互動等發展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能力 良好生活習慣及積極學習態度之學習活動 五 記錄生活與成長及發展與學習活動過程 六 舉辦促進親子關係之活動 七 其他有利於幼兒發展之相關服務 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及服務實施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依相關法律規定, 對接受教保服務之身心障礙幼兒, 主動提供專業團隊, 加強早期療育及學前特殊教育相關服務, 並依相關規定補助其費用 中央政府為均衡地方身心障礙幼兒教保服務之發展, 應補助地方政府遴聘學前特殊教育專業人員之鐘點 業務及設備經費, 以辦理身心障礙幼兒教保服務, 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幼兒園得提供作為社區教保資源中心, 發揮社區資源中心之功能, 協助推展社區活動及社區親職教育 第三章幼兒園組織與人員資格及權益第 15 條幼兒園應進用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 且未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列情事者, 從事教保服務 幼兒園不得借用未在該園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 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 不得在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 4

6 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不得提供或租借予他人使用 教保服務人員每年至少參加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十八小時以上 第 16 條為提升教保服務品質, 幼兒園應建立教保服務人員參與教保服務及員工權益重要事務決策之機制 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教保服務人員成立各級教保服務人員組織, 並協助其訂定工作倫理守則 第 17 條幼兒園應提供教保服務人員下列資訊 : 一 人事規章及相關工作權益 二 教保服務人員資格審核之結果 三 在職成長進修研習機會 四 參加教保服務人員組織權益 第 18 條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 每班以十六人為限, 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 ; 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 每班以三十人為限 但離島 偏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 因區域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人數稀少, 致其招收人數無法單獨成班者, 得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同意後, 以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編班, 每班以十五人為限 幼兒園除公立學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園長外, 應置下列專任教保服務人員 : 一 園長 二 幼兒園教師 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 應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員 : 一 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 每班招收幼兒八人以下者, 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 九人以上者, 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 ; 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 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 二 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 每班招收幼兒十五人以下者, 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 十六人以上者, 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 幼兒園有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 其配置之教保服 5

7 務人員, 每班應有一人以上為幼兒園教師 幼兒園助理教保員之人數, 不得超過園內教保服務人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幼兒園得視需要配置學前特殊教育教師及社會工作人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合計招收幼兒總數六十人以下者, 得以特約或兼任方式置護理人員 ; 六十一人至二百人者, 應以特約 兼任或專任方式置護理人員 ; 二百零一人以上者, 應置專任護理人員一人以上 但國民中 小學附設之幼兒園, 其校內已置有專任護理人員者, 得免再置護理人員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置主任, 由校長就專任幼兒園教師中聘兼之, 其達一定規模者, 應為專任 ; 幼兒園達一定規模, 得分組辦事, 置組長, 並由教師或教保員兼任之 ; 幼兒園分班置組長, 並由教師 教保員兼任之 ; 附設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及直轄市 縣 ( 市 ) 鄉 ( 鎮 市 ) 設立之幼兒園得置專任職員 ; 幼兒園應置廚工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除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配置教保服務人員外, 每園應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 幼兒園之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幼兒園園長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應同時具備下列各款資格 : 一 具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資格 二 在幼兒園 ( 含本法施行前之幼稚園及托兒所 ) 擔任教師或教保員五年以上 三 經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有幼兒教育 幼兒保育相關科系 所 學位學程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之幼兒園園長專業訓練及格 前項第二款之服務年資證明應由服務之幼兒園開立, 或得檢附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證明文件, 並均應經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確認其服務事實 第一項第三款之專業訓練資格 課程 時數及費用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6

8 第 20 條幼兒園教師應依師資培育法規定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 ; 幼兒園教師資格於師資培育法相關規定未修正前, 適用幼稚園教師資格之規定 第 21 條教保員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 一 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 幼兒保育相關系 所 學位學程 科畢業 二 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非幼兒教育 幼兒保育相關系 所 學位學程 科畢業, 並修畢幼兒教育 幼兒保育輔系或學分學程 前項相關系 所 學位學程 科 輔系及學分學程之認定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幼兒園助理教保員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應具國內高級中等學校幼兒保育相關學程 科畢業之資格 前項相關學程及科之認定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之資格 權益 管理及申訴評議等事項, 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 另以法律規定並施行 第 24 條幼兒園依本法聘用之社會工作人員及護理人員, 其資格應符合相關法律規定 第 25 條直轄市 縣 ( 市 ) 鄉 ( 鎮 市 ) 設立之公立幼兒園其專任園長, 除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由公立托兒所所長轉換取得資格者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相關法令於原機構任用外, 應由具公立幼兒園現職教師資格者擔任, 其考核 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待遇 退休 撫卹 保險 福利及救濟事項, 準用公立國民小學校長之規定 前項公立幼兒園專任園長之遴選 聘任 聘期, 及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專任主任之任期等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幼兒園編制內有給職專任之教師, 其考核 聘任 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遷調 介聘 待遇 退休 撫卹 保險 福利及救濟事項, 準用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 7

9 公立托兒所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 原公立托兒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人員, 於改制後繼續於原機構任用, 其服務 懲戒 考績 訓練 進修 俸給 保險 保障 結社 退休 資遣 撫卹 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 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 ; 並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 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 ; 人事 會計人員之管理, 與其他公務人員同 公立幼兒園第一項 第三項及第四項以外之教保員 助理教保員及其他人員, 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以契約進用 ; 其權利義務於契約明定 ; 其進用程序 考核及待遇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幼稚園 公立托兒所依本法改制為公立幼兒園, 原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 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用及僱用之人員, 及現有工友 ( 含技工 駕駛 ), 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公立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因婚 喪 疾病 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 ; 其假別 日數 請假程序 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私立幼兒園人員, 其勞動條件, 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 ; 法規未規定者, 得經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邀集代表勞資雙方組織協商之 教保服務人員應由私立幼兒園自行進用, 不得以派遣方式為之 私立幼兒園專任教師之聘任 待遇 進修與研究 退休 撫卹 離職 資遣 保險 教師組織 申訴及訴訟, 於本法施行前已準用教師法相關規定者, 仍依其規定辦理 私立幼兒園, 其園長由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聘任 ; 未設董事會者, 由負責人遴選合格人員聘任, 並均報請所在地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核定 第 27 條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在幼兒園服務 : 8

10 一 曾有性侵害 性騷擾或虐待兒童行為, 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 行為不檢損害兒童權益, 其情節重大,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 罹患精神疾病尚未痊癒, 不能勝任教保工作 四 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事 教保服務人員或在幼兒園服務之其他人員,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除第三款情形得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及第四款情形依其規定辦理外, 應予以免職 解聘或解僱 教保服務人員或在幼兒園服務之其他人員有前項情形者, 幼兒園應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將處理情形通報其他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 第 28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擔任幼兒園之負責人 董事長及董事 : 一 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事項者 二 曾犯內亂 外患罪, 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 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 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四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 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 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者 六 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七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幼兒園負責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幼兒園設立許可 ; 屬法人者, 其董事長 董事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令其更換 第四章幼兒權益保障第 29 條幼兒園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規定 確實執行, 並定期檢討改進 : 9

11 一 環境 食品衛生及疾病預防 二 安全管理 三 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 四 各項安全演練措施 五 緊急事件處理機制 第 30 條幼兒進入及離開幼兒園時, 幼兒園應實施保護措施, 確保其安全 幼兒園接送幼兒應以經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為之 ; 其規格 標識 顏色 載運人數應符合法令規定, 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 ; 該車輛之駕駛人應具有職業駕駛執照, 並配置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 或年滿二十歲以上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 維護接送安全 前項幼童專用車輛 駕駛人及其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幼兒園新進用之駕駛人及隨車人員, 應於任職前最近一年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 ; 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 交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辦理相關訓練 課程或演習時, 幼兒園應予協助 第 31 條幼兒園應建立幼兒健康管理制度 直轄市 縣 ( 市 ) 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幼兒健康檢查時, 幼兒園應予協助, 並依檢查結果, 施予健康指導或轉介治療 幼兒園應將幼兒健康檢查 疾病檢查結果 轉介治療及預防接種等資料, 載入幼兒健康資料檔案, 並妥善管理及保存 幼兒園 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人員對前項幼兒資料應予保密 但經家長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 不在此限 第 32 條幼兒園應依第八條第五項之基本設施設備標準設置保健設施, 作為健康管理 緊急傷病處理 衛生保健 營養諮詢及協助健康教學之資源 幼兒園新進用之教保服務人員, 應於任職前最近一年內接受 10

12 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 ; 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 安全教育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辦理相關訓練 課程或演習時, 幼兒園應予協助 前項任職後每二年之訓練時數, 得併入教保專業知能研習時數計算 幼兒園為適當處理幼兒緊急傷病, 應訂定施救步驟 護送就醫地點, 呼叫緊急救護專線支援之注意事項及家長未到達前之處理措施等規定 第 33 條幼兒園應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 其範圍 金額 繳退費方式 期程 給付標準 權利與義務 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申請理賠時, 幼兒園應主動協助辦理 各級主管機關應為所轄之公私立幼兒園投保場所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其經費, 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五章家長之權利及義務第 34 條幼兒園得成立家長會 ; 其屬國民中 小學附設者, 併入該校家長會辦理 前項家長會得加入地區性學生家長團體 幼兒園家長會之任務 組織 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 條父母或監護人及各級學生家長團體得請求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提供下列資訊, 該主管機關不得拒絕 : 一 教保服務政策 二 教保服務品質監督之機制及作法 三 許可設立之幼兒園名冊 四 幼兒園收退費之相關規定 五 幼兒園評鑑報告及結果 第 36 條幼兒園應公開下列資訊 : 11

13 一 教保目標及內容 二 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人員之學 ( 經 ) 歷 證照 三 衛生 安全及緊急事件處理措施 第 37 條父母或監護人對幼兒園提供之教保服務方式及內容有異議時, 得請求幼兒園提出說明, 幼兒園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並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 第 38 條直轄市 縣 ( 市 ) 層級學生家長團體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得參與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對幼兒園評鑑之規劃 第 39 條幼兒園之教保服務有損及幼兒權益者, 其父母或監護人, 得向幼兒園提出異議, 不服幼兒園之處理時, 得於知悉處理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 向幼兒園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不服主管機關之評議決定者, 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訴訟 直轄市或縣 ( 市 ) 主管機關為評議前項申訴事件, 應召開申訴評議會 ; 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 教保團體代表 幼兒園行政人員代表 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 家長團體代表及法律 教育 心理或輔導學者專家, 其中非機關代表人員不得少於成員總額二分之一, 任一性別成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 其組織及評議等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定之 第 40 條父母或監護人應履行下列義務 : 一 依教保服務契約規定繳費 二 參加幼兒園因其幼兒特殊需要所舉辦之個案研討會或相關活動 三 參加幼兒園所舉辦之親職活動 四 告知幼兒特殊身心健康狀況, 必要時並提供相關健康狀況資料 第 41 條 第六章幼兒園管理 輔導及獎助幼兒園受託照顧幼兒, 應與其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 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書面契約 12

14 範本供參 第 42 條公私立幼兒園之收費項目 用途及公立幼兒園收費基準之自治法規,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幼兒園得考量其營運成本, 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數額, 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對外公布, 並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備查後, 向就讀幼兒之家長或監護人收取費用 公私立幼兒園之收退費基準 減免收費規定, 應至少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公告之 幼兒因故無法繼續就讀而離園者, 幼兒園應依其就讀期間退還幼兒所繳費用 ; 其退費項目及基準之自治法規,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定之 第 43 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對其主管之幼兒園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優先招收經濟 文化 身心及族群等不利條件幼兒者, 應提供適切之協助或補助 ; 其協助或補助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4 條幼兒園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 應設置專帳處理 ; 其收支應有合法憑證, 並依規定年限保存 私立幼兒園會計帳簿與憑證之設置 取得 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法人附設幼兒園之財務應獨立 第 45 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對幼兒園辦理檢查 輔導及評鑑 幼兒園對前項檢查 評鑑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評鑑應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有幼兒教育 幼兒保育相關科系 所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 並應公布評鑑報告及結果 第一項評鑑類別 評鑑項目 評鑑指標 評鑑對象 評鑑人員資格與培訓 實施方式 結果公布 申復 申訴及追蹤評鑑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3

15 第 46 條幼兒園辦理績效卓著或其教保服務人員表現優良者, 直轄市 縣( 市 ) 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 ; 其獎勵事項 對象 種類 方式之自治法規,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章罰則第 47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停辦 ; 其拒不停辦者, 並得按次處罰 : 一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二 未依第十條所定辦法登記, 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並應公告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 第 48 條幼兒園之負責人 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人員, 無正當理由洩漏所照顧幼兒資料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第 49 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 第四項規定者, 處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第 50 條社區互助式教保服務之人員違反依第十條所定辦法有關人員資格 檢查 管理 環境 衛生保健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 應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 仍未改善者, 得廢止其登記 第 51 條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並令其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 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 得為減少招收人數 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 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 一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進用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從事教保服務 二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借用未在該園服務之教保服 14

16 務人員資格證書 三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以派遣方式進用教保服務人員 四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知悉園內有不得擔任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五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幼兒園之董事長或董事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六 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 以未經核准之車輛載運幼兒 載運人數超過汽車行車執照核定數額 未依幼童專用車輛規定接送幼兒 未配置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年滿二十歲以上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幼兒 七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八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備查 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 或未依第四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九 違反依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鑑, 且經追蹤評鑑仍未改善 十 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幼兒園未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將在職人員名冊, 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備查 十一 招收人數超過設立許可核定數額 十二 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 第 52 條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令其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 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 得為減少招收人數 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 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 一 違反依第八條第五項所定標準有關幼兒園之使用樓層 必要設置空間與總面積 室內與室外活動空間面積數 衛生設備高度與數量, 及所定辦法有關幼兒園改建 遷 15

17 移 擴充 更名 變更負責人或停辦之規定 二 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準則有關幼兒園之教保活動 衛生保健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三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 第七項及第八項置廚工之規定 四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 未將處理情形報備查, 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五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未訂定注意事項及處理措施 六 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規避 妨礙或拒絕檢查或評鑑 七 經營許可設立以外之業務 第 53 條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令其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 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 得為減少招收人數 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 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 一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未建立教保服務人員參與教保服務及員工權益重要事務決策之機制 二 違反第十七條規定, 未提供教保服務人員相關資訊 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拒不開立服務年資證明 三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未將所聘任之園長報經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核定 四 違反第十五條第五項 第二十九條 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四項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 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第四十二條第三項 第四十四條規定 幼兒園為法人, 經依前項或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廢止設立許可者,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 16

18 應通知法院令其解散 第 54 條本法所定糾正 命限期改善及處罰,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為之 第八章附則第 55 條本法施行前之公立托兒所 幼稚園或經政府許可設立 核准立案之私立托兒所 幼稚園, 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 申請改制為幼兒園, 其園名應符合第八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屆期未申請者, 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原許可證書失其效力 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嬰中心之私立托兒所, 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申請完成改制 前項托兒所依法許可設立之分班, 應併同本所辦理改制作業 第一項改制作業, 應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通知各該幼稚園及托兒所檢具立案 備查或許可設立證明文件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所定檢查期限內申報合格結果之通知書, 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申請 ; 其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 由原托兒所改制為幼兒園者, 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人力配置, 至遲應於本法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符合規定 ; 由私立幼稚園改制之幼兒園, 其於本法公布前, 業經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核定之代理教師, 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 任職於原園者, 得不受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本法施行前, 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兒所者, 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應停止辦理 ; 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其他業務之托兒所, 除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外, 亦同 本法施行後, 各幼兒園原設立許可之空間有空餘, 且主要空間可明確區隔者, 得於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核准後, 將原設立許可幼兒園之部分招生人數, 轉為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 17

19 課後照顧服務之人數 ; 其核准條件 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 於完成改制前之托兒所 幼稚園, 應由本法施行前之原主管機關依原有法令管理 第 56 條本法施行前之公立托兒所 幼稚園或經政府許可設立 核准立案之私立托兒所 幼稚園, 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 將符合各該法令規定之在職人員名冊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備查 本法施行前, 已取得托兒所所長 幼稚園園長 助理教保人員 教保人員 幼稚園教師資格, 且於本法施行之日在職之現職人員, 依下列規定轉換其職稱, 並取得其資格 : 一 托兒所所長 幼稚園園長 : 轉稱幼兒園園長 二 托兒所助理教保人員 教保人員 : 分別轉稱幼兒園助理教保員 教保員 三 幼稚園教師 : 轉稱幼兒園教師 第一項經備查名冊且符合前項所定轉換資格者, 併同前條幼兒園改制作業辦理在職人員職稱轉換作業 第 57 條本法施行前已具下列條件, 於本法施行之日未在職, 而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十年內任職幼兒園者, 得由服務之幼兒園檢具教保服務人員名冊及相關訓練課程之結業證書, 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申請分別取得園長 教保員 助理教保員資格, 不受第十九條 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 一 業經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依法核定在案之幼稚園園長 托兒所所長 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戊類訓練課程, 或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規定修畢托育機構主管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 得取得園長資格 二 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具保育人員資格 或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規定修畢教保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 得取得教保 18

20 員資格 三 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具助理保育人員 或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規定修畢教保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 得取得助理教保員資格 本法施行之日在幼稚園擔任教師, 或在托兒所擔任教保人員, 其於本法施行前已具前項第一款條件, 於前項年限規定內任園長者, 得取得園長資格 第 58 條本法施行前已依建築法取得 F3 使用類組 ( 托兒所或幼稚園 ) 之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 或已依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取得籌設許可之托兒所, 或依幼稚教育法規定取得籌設許可之幼稚園, 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得依取得或籌設時之設施設備規定申請幼兒園設立許可, 其餘均應依本法第八條第五項設施設備之規定辦理 第 59 條本法施行細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0 條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19

21 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1 日教育部令訂定發布全文 46 條 ; 並自 101 年 1 月 1 日施行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幼兒園與其分班之設立 變更 停辦 復辦 撤銷或廢止設立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 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 未依本辦法設立或未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由托兒所及幼稚園改制者, 不得以幼兒園或類似幼兒園名義招收幼兒進行教育及照顧服務 ( 以下簡稱教保服務 ) 第三條本辦法所定幼兒園之範圍如下 : 一 公立之類型如下 : ( 一 ) 直轄市 縣 ( 市 ) 立幼兒園 : 由直轄市 縣 ( 市 ) 自行設立之幼兒園 ( 二 ) 鄉 ( 鎮 市 ) 立幼兒園 : 由鄉 ( 鎮 市 ) 設立之幼兒園 ( 三 )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 : 由公立學校設立之附設幼兒園 二 私立之類型如下 : ( 一 ) 非屬財團法人之私立幼兒園 : 私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幼兒園 ( 二 ) 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 : 私人設立並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幼兒園 ( 三 ) 法人附設私立幼兒園 : 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設立之附設幼兒園 ( 四 ) 團體附設私立幼兒園 : 人民團體設立之附設幼兒園 ( 五 ) 私立學校附設或附屬幼兒園 : 私立學校依相關法律或私立學校法設立之附設或附屬幼兒園 本法施行前已由政府或公立學校所設之私立幼稚園或托兒所, 其改制為幼兒園者, 屬私立 20

22 第二章設立許可第四條直轄市 縣 ( 市 ) 立幼兒園,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自行核可設立, 免依本辦法所定申請設立許可程序辦理 第五條鄉 ( 鎮 市 ) 申請設立鄉 ( 鎮 市 ) 立幼兒園, 或各級公立學校申請設立學校附設幼兒園, 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具下列文件, 向所在地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 一 設園計畫書 : 包括名稱 園址 設立宗旨 預定招收人數及編班方式 二 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 建築物位置圖 平面圖及其概況 : 包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建築物竣工圖 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及消防安全機關查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並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 各隔間面積 用途說明及室內外總面積 四 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 包括土地及建物登記 ( 簿 ) 謄本 五 設施及設備檢核表 前項第四款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非申請之鄉 ( 鎮 市 ) 學校所有者, 應分別檢具經公證自申請日起有效期限五年以上之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 第一項公立幼兒園申請於同一鄉 ( 鎮 市 區 ) 內設立分班者, 除免檢具該項第二款所定文件外, 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六條私人申請設立非屬財團法人之私立幼兒園, 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具下列文件, 向所在地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 一 設園計畫書 : 包括名稱 園址 設立宗旨 預定招收人數 編班方式及收退費基準 二 負責人與園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及園長資格證明文件 三 建築物位置圖 平面圖及其概況 : 包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建築物竣工圖 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及消防安全機 21

23 關查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並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 各隔間面積 用途說明及室內外總面積 四 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 包括土地及建物登記 ( 簿 ) 謄本 五 設施及設備檢核表 六 履行營運擔保證明影本 其擔保能力之認定基準,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公告之 私人申請設立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 除前項規定文件外, 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捐助章程影本 二 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三 代表人簡歷表 四 董事名冊及國民身分證影本 設有監察人者, 監察人名冊及國民身分證影本 董事 監察人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 應檢具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五 願任董事同意書 設有監察人者, 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六 財團法人及董事之印鑑證明 七 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時, 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申請設立法人附設私立幼兒園, 除第一項規定文件外, 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 法人章程影本 三 代表人簡歷表 四 董事或理事名冊及國民身分證影本 五 法人及董事或理事之印鑑證明 六 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決議附設幼兒園之紀錄 人民團體申請設立團體附設私立幼兒園, 除第一項規定文件外, 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人民團體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22

24 二 團體章程影本 三 代表人簡歷表 四 理事 監事名冊及國民身分證影本 五 團體及理事 監事之印鑑證明 六 會員 ( 會員代表 ) 大會會議決議附設幼兒園之紀錄 私立學校申請設立附設或附屬幼兒園, 除第一項規定文件外, 申請附屬私立幼兒園者, 並應檢具學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其辦理之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四款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非申請之私人 法人 團體 學校所有者, 應分別檢具經公證自申請日起有效期限五年以上之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 第二項第一款 第三項第二款及第四項第二款之章程, 其內容應載明辦理幼兒園事項 第七條前條之私立幼兒園申請於同一鄉 ( 鎮 市 區 ) 內設立分班者, 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並免檢具該項第二款所定文件 前條第二項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 第三項法人附設私立幼兒園及第四項團體附設私立幼兒園, 申請於同一鄉 ( 鎮 市 區 ) 內設立分班者, 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 並應檢具董事會 理事會或會員 ( 會員代表 ) 大會會議決議設立分班之紀錄 第八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受理幼兒園或其分班之設立申請後, 應於二個月內完成審查 但情形特殊者, 不在此限 經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審查未通過者,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連同理由通知申請人 第九條幼兒園或其分班經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許可設立者, 應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發給設立許可證書 幼兒園應將設立許可證書懸掛於園內之明顯處所 第一項設立許可證書, 其應載明事項及格式如附件 第十條同一直轄市或縣 ( 市 ) 內之幼兒園, 不得同名或同音 幼兒園之名稱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 直轄市 縣 ( 市 ) 或鄉 ( 鎮 市 ) 立幼兒園, 應冠以直轄市 23

25 縣( 市 ) 或鄉 ( 鎮 市 ) 立字樣 二 學校附設或附屬幼兒園, 應冠以校名, 並載明附設或附屬字樣 三 私立幼兒園不得使用易使人誤解其與政府機關有關之名稱 四 私立幼兒園應冠以所在地直轄市 縣 ( 市 ) 之地名及私立字樣 五 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應冠以財團法人名稱 六 法人或團體附設私立幼兒園, 應冠以法人或團體名稱, 並載明附設字樣 七 幼兒園分班, 應冠以該幼兒園名稱及分班字樣, 非經核准設立之分班, 不得使用分班或使人誤解為分班之名稱 第三章變更 停辦停辦 復辦復辦 撤銷及廢止設立許可第十一條幼兒園有變更負責人 設立性質 名稱之必要, 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具相關文件, 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申請, 經核准後始得辦理 ; 其分班應併同辦理 第十二條幼兒園或其分班有增加招收幼兒人數之必要, 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具相關文件, 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申請, 經核准後始得辦理 第十三條幼兒園或其分班需改建 擴充 縮減場地或遷移者, 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具在園幼兒安置計畫及相關文件, 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申請, 經許可後始得辦理 未依規定辦理或不符許可內容者,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前項改建, 指建築物部分或整體改建 ; 擴充, 指園舍增加使用空間, 所增加者應為直上方或毗鄰空間 ; 遷移, 指搬遷至同一直轄市 縣 ( 市 ) 內其他地址 第十四條幼兒園或其分班自請停辦, 應敘明理由 停辦期限 在園幼兒及員工之安置方式, 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申請, 經核准後始得辦理, 並應對外公告 未依規定辦理者, 直轄市 縣 ( 24

26 市 ) 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前項停辦期限以一年為原則, 必要時, 得申請縮短或延長一年 幼兒園或其分班應於停辦期限屆滿二個月前填具申請書, 並檢具復辦計畫及相關文件, 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申請, 經核准後始得復辦 第二項停辦期限屆滿未申請延長或復辦, 或申請復辦未經核准者,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十五條幼兒園或其分班自請歇業者, 應敘明理由與在園幼兒及員工之安置方式, 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申請, 經核准後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十六條幼兒園或其分班違反本法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規定, 經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命其停止招生或停辦者, 應妥善安置在園幼兒及員工 前項幼兒園申請恢復招生或復辦者, 應於停止招生或停辦期限屆滿二個月前, 填具申請書, 並檢具改善計畫及相關文件, 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申請, 經核准後始得恢復招生或復辦 未依前項規定申請復辦, 或申請復辦未經核准者, 直轄市 縣( 市 ) 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十七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受理第十一條至前條之申請事項, 應於二個月內完成審查 但情形特殊者, 不在此限 經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審查未通過者,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連同理由通知申請人 第十八條幼兒園或其分班經撤銷或廢止設立許可者,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註銷其設立許可證書, 並予公告 25

27 第四章私立幼兒園董事會與財團法人登記及管理第十九條私立幼兒園申請財團法人登記, 應依法人相關規定辦理, 並於辦妥財團法人登記後, 將登記證書影本報所在地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條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 一 董事會組織章程之訂定及修正 二 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三 園長之選聘及解聘 四 園務發展計畫及報告之審核 五 基金之保管及運用 六 經費之籌措 七 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八 財務之監督 第二十一條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董事會應置董事五人至十七人, 並置董事長一人, 由董事推選之 ; 董事長為幼兒園之負責人 董事每屆任期四年, 連選得連任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 姻親關係者, 不得超過其總額三分之一 董事及董事長均為無給職 但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 董事及董事長在任期中出缺時, 董事會應於出缺後一個月內補選之, 並以補足其任期為限 董事會應於補選後三十日內, 檢具相關文件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行使職權 第二十二條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董事會, 應於董事任期屆滿二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 董事會應於改選後三十日內, 檢具下列文件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行使職權 : 一 董事會組織章程 二 全體當選人名冊 三 董事願任同意書 四 董事會改選之會議紀錄 26

28 新董事會應於經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核定後三十日內, 由原任董事長召開新董事會, 推選新任董事長報直轄市 縣( 市 ) 主管機關核定, 並於當屆任期屆滿前交接完畢, 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備查 異動時亦同 原任董事長逾期不召開新董事會或拒絕交接時, 直轄市 縣( 市 ) 主管機關得依三分之一以上新任董事之申請, 指定董事召開會議, 並辦理交接 第二十三條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董事會, 每學期應召開一次以上會議 第二十四條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經登記後, 於董事長 董事 監察人改選 補選及其他登記事項有變更時, 應辦理變更登記 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經登記後, 其不動產或重要財產有增減者, 應於學年終了後五個月內, 檢具財產變更清冊及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 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五條非屬財團法人之私立幼兒園, 於本法施行前已設立董事會者, 其董事會之運作, 準用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前項董事會得檢具下列文件, 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申請解散, 經核准後始得辦理 : 一 董事會同意解散之會議決議紀錄 二 董事會指定解散後之負責人之會議決議紀錄 三 前款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四 經董事會會議決議確認之財產內容及其總額 第二十六條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及法人附設私立幼兒園, 其法人監督事項, 依本辦法及相關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規定辦理 第五章行政管理第二十七條幼兒園應對外懸掛招牌, 招牌名稱應與設立許可證書所載相符 幼兒園招生應秉持誠信 公正 公開 平等之原則, 其 27

29 宣傳資料或廣告內容, 不得誇大不實 第二十八條私立幼兒園經許可設立後, 應開設幼兒園名義之專用帳戶, 作為幼兒園平日收支經費之用 法人或團體附設私立幼兒園, 其財務及會計, 均應獨立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對接受補助之幼兒園, 為瞭解其營運狀況, 得通知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 並得派員查核之, 幼兒園應配合辦理 第二十九條幼兒園之檔案簿冊應有專人管理, 並依規定保存 幼兒園之設施設備與財產應清楚登錄及造冊, 並有專人管理 第六章人事管理第三十條私立幼兒園應依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之工作執掌 工作績效, 訂定人事規章及考核規定 第三十一條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與其他人員有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情事, 或負責人 董事長及董事有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情事, 各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及幼兒園應依規定辦理通報 第三十二條幼兒園進用人員前, 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授權訂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及查閱辦法, 查閱有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資料, 或曾經主管機關或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有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 並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解聘或不續聘者 第三十三條設有董事會之私立幼兒園, 除園長外, 其他教保服務人員均不得擔任該園之董事長 ; 未設有董事會之私立幼兒園, 除園長外, 其他教保服務人員均不得擔任該園之負責人 幼兒園園長不得兼任他園之負責人 但經該園負責人或董事會 理事會或會員 ( 會員代表 ) 大會會議決議同意者, 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條私立幼兒園應於進用園長後三十日內, 將其資格資料報 28

30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核定 ; 並於進用其他教保服務人員 學前特殊教師 護理人員 社會工作人員 廚工 幼童專用車駕駛及職員後三十日內, 將其名冊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備查 幼兒園每學年應將全園教職員工名冊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五條幼兒園應訂定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之教育訓練計畫 第七章衛生保健及安全管理第三十六條為落實全園之衛生保健工作, 幼兒園應辦理下列事項 : 一 訂定衛生保健與食品安全管理計畫 二 實施疾病預防措施 三 配合當地衛生機關醫療機構辦理保健事項 四 與當地衛生機關醫療機構密切配合, 加強教保服務人員與其他工作人員衛生保健教育及相關防疫措施之宣導 第三十七條幼兒園每學期至少應辦理全園消毒一次 幼兒園內幼兒 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有疑似感染傳染病者, 應依相關規定通報當地衛生及教育主管機關, 並應會同衛生 環境保護機關做好防疫及監控措施 ; 必要時, 得禁止到園 為遏止幼兒園傳染病蔓延,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得命其停課 第三十八條幼兒園應參考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訂定之幼兒園幼兒飲食餐點營養設計參考資料, 訂定幼兒飲食餐點表, 並定期公布每日餐點內容予家長知悉 幼兒園供應之餐點, 應注意衛生 安全及營養均衡 幼兒園廚工資格及餐飲設備場所之管理, 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及相關衛生法規規定 29

31 第三十九條幼兒園為確保幼兒到園與離園安全, 應訂定門禁管理及幼兒接送規定 ; 備有幼童專用車接送者, 每次行車並應確實清點上 下車幼兒人數及核對幼兒名冊 第四十條幼兒園應依相關規定, 訂定公共安全與複合型防災計畫及事故傷害防制規定, 並對園內相關人員及幼兒實施安全教育, 定期辦理防火 防震 防汛 防海嘯 防核 人身安全 避難逃生及事故傷害處理演練 幼兒園應保存前項演練及園內事故傷害相關之紀錄, 以備查考 第四十一條幼兒園應訂定幼兒緊急傷病施救注意事項, 包括施救步驟 緊急救護支援專線 就醫地點 護送方式 緊急連絡及父母 監護人或親屬未到達前之處理措施等, 並定期辦理緊急傷病處理演練 幼兒園應保存前項演練及園內緊急傷病相關之紀錄, 以備查考 第四十二條幼兒園應訂定園舍安全管理檢核項目及作業程序, 定期檢查並維護各項設備 器材 遊戲設施與消防設施設備, 加強門禁及巡查工作, 並保存相關紀錄, 以備查考 第四十三條幼兒園辦理校外教學活動, 應依相關法令訂定實施規定, 選擇合法 安全場所, 使用合格交通工具, 並視實際需要, 為參與人員投保旅遊平安保險 幼兒園辦理前項活動時, 應實施相關之安全教育, 並採取必要措施, 預防事故發生 第四十四條幼兒園如發生安全 意外及災害等事件, 應依相關規定辦理通報 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知悉服務之幼兒園發生疑似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 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 30

32 第八章附則第四十五條除第九條另有規定外,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 由直轄市 縣( 市 ) 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31

33 附件 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 ( 格式 ) 證書字號 : 名稱 : 幼兒園 ( 分班 ) 地址 : 縣 ( 市 ) 鄉 ( 鎮 市 區 ) 里 鄰 路 ( 街 ) 巷 弄 號使用樓層 : 樓至 樓負責人 : 設立性質 : 設立許可日期 :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設立許可文號 : 總面積 : 平方公尺室內總面積 : 平方公尺室內活動室總面積 : 間, 共 平方公尺室內遊戲空間總面積 : 間, 共 平方公尺室外活動空間總面積 : 平方公尺核定招收總人數 : 名 負責人照片 ( 依國民身分證相片規格辦理 ) ( 二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 OOO 名 國民小學階段兒童 OOO 名 ) 兼辦業務 :( 無 / 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 改制為幼兒園前之名稱 : 幼稚園 / 托兒所改制為幼兒園前設施設備之設立依據 : 上開幼兒園 ( 分班 ) 業依規定完成設立許可程序准予設立此證機關 長 印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註 : 證書尺寸為 B4 規格 ( 短邊 25.7 公分 長邊 36.4 公分 ) 32

34 歷次變更事項 : 備註 : 33

35 托兒所及幼稚園改制幼兒園辦法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5 日教育部令訂定發布全文 8 條 ; 並自 101 年 1 月 1 日施行 第一條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法施行前之公立托兒所 幼稚園或經政府許可設立 核准立案之私立托兒所 幼稚園 ( 以下簡稱托兒所及幼稚園 ), 其申請改制為幼兒園之作業及應遵行事項, 依本辦法辦理 前項托兒所及幼稚園, 其依法許可設立之分班, 應併同本所 ( 園 ) 提出改制申請 第一項托兒所及幼稚園, 其經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核准停辦者, 仍應依本辦法規定之期限提出改制申請 第三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前, 通知托兒所及幼稚園申請改制 前項托兒所及幼稚園至遲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填具申請書, 並檢具下列證明文件, 向所在地直轄市 縣( 市 ) 主管機關申請改制 : 一 立案 備查或許可設立證明文件 二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所定期限內申報取得之查核合格或改善完竣證明文件 但建築物取得使用執照後, 經建築主管機關通知首次檢查及申報期間為申請改制日以後, 並取得證明文件者, 得以該證明文件替代之 第四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受理托兒所及幼稚園申請改制後, 應於四十五日內完成審查 前項申請改制案件經審查通過者,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換發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 前項換發之設立許可證書, 應記載事項及其格式如附件 托兒所及幼稚園改制為幼兒園後, 其核定招收總人數, 應為依托兒所及幼稚園原適用之法規計算後之人數 34

36 本法施行前, 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或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 兼辦課後托育業務之托兒所,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於第二項換發之設立許可證書, 載明兼辦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業務 本法施行前, 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或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 兼辦托嬰業務之托兒所,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於第二項換發之設立許可證書, 載明該兼辦業務, 並註明其得兼辦該業務之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逾期應停止辦理 第五條托兒所及幼稚園申請改制作業, 經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審查未通過者,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連同其理由通知申請人, 並敘明其最後申請日為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六條托兒所及幼稚園改制後之名稱, 應符合本法第八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同一直轄市 縣 ( 市 ) 內同名或同音者, 應予更名 但同音者, 其分別位於不同鄉 ( 鎮 市 區 ), 且未有混淆情形時, 得免予更名 直轄市 縣 ( 市 ) 區域內之私立托兒所及幼稚園, 因改制而產生同名或同音情形者, 依下列方式更名 : 一 同名或同音之托兒所及幼稚園, 其已依商標法取得商標註冊者, 保留該名稱 ; 未取得商標註冊者, 應予更名 二 同名或同音之托兒所及幼稚園, 其均未取得商標註冊者, 由所在地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協調其負責人依下列方式之一議定 : ( 一 ) 位於不同鄉 ( 鎮 市 區 ) 者, 於原名稱前冠以所在地之鄉 ( 鎮 市 區 ) 名稱 ( 二 ) 由原設立許可時間後者之托兒所或幼稚園更名, 且不得與其他幼兒園名稱重複 三 無法依前二款規定辦理更名時, 以抽籤方式決定應更名者 第七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辦理托兒所及幼稚園之改制幼兒園 35

37 作業, 至遲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審查, 並作成准駁之決定 ; 屆期未通過者, 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廢止其托兒所或幼稚園設立許可, 註銷其設立許可證書, 並予公告 未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者, 亦同 私立托兒所兼辦托嬰中心者, 其改制幼兒園作業至遲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 ; 屆期未通過者, 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廢止其托兒所設立許可, 註銷其設立許可證書, 並予公告 未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者, 亦同 第八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36

38 附件 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 ( 格式 ) 證書字號 : 名稱 : 幼兒園 ( 分班 ) 地址 : 縣 ( 市 ) 鄉 ( 鎮 市 區 ) 里 鄰 路 ( 街 ) 巷 弄 號使用樓層 : 樓至 樓負責人 : 設立性質 : 設立日期 :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許可文號 : 總面積 : 平方公尺室內總面積 : 平方公尺室外活動空間總面積 : 平方公尺核定招收總人數 : 名 ( 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 名 負責人照片 ( 依國民身分證相片規格辦理 ) 國民小學階段兒童 名 未滿 2 歲之幼兒 名 ) 兼辦業務 :( 無 / 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 托嬰 ) 兼辦業務辦理期限 :( 無 /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 改制為幼兒園前之名稱 : 幼稚園 / 托兒所改制為幼兒園前設施設備之依據 : 上開幼兒園 ( 分班 ) 業依規定完成改制程序准予改制及換發設立許可證書此證 長 機關 印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註 : 證書尺寸為 B4 規格 ( 短邊 25.7 公分 長邊 36.4 公分 ) 37

39 歷次變更事項 : 備註 : 38

40 幼兒園兼辦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辦法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19 日教育部令訂定發布全文 11 條 ; 並自 101 年 2 月 1 日施行 第一條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五十五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幼兒園具下列各款條件者, 得申請將原許可招收幼兒之部分人數, 轉為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人數 : 一 原設立許可空間有空餘 二 有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專用之室內活動室 三 幼兒專用室內活動室與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專用室內活動室可明確區隔 前項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人數, 不得超過幼兒園原核定招收幼兒人數之二分之一, 且每班以三十人為限 前二項規定於幼兒園之分班, 不適用之 第三條前條申請, 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具下列文件, 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為之, 經核准後始得辦理 : 一 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二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計畫書 三 幼兒園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人員編制及人力運用計畫 四 建築物位置圖 平面圖及其概況 : 包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建築物竣工圖 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及消防安全機關查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並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 各隔間面積 用途說明及室內外總面積 五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專用之設施及設備檢核表 第四條前條第五款之設施及設備, 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 招收兒童十五人以下之班級, 其專用之室內活動室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 ; 十六人以上之班級, 每室不得小於六十平方公尺 但室內活動室面積得採個別兒童人數計算方式為之, 每人室內活動空間不得小於二點五平方公尺 39

41 二 提供符合國民小學階段兒童需求之桌椅 用品及教具等設備 三 提供符合國民小學階段兒童尺寸之衛生設備 前項第一款之面積, 不包括陽臺 牆 柱 出入口淨空區及盥洗室 ( 含廁所 ) 等非供兒童活動之空間 第一項第三款之衛生設備, 應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明確區隔, 且不得共用 ; 其數量應依建築法及其相關法規有關小學建築物之規定辦理 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使用室外活動空間之時間, 應有區隔 第五條幼兒園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每招收兒童二十人, 至少置課後照顧服務人員一人 ; 未滿二十人以二十人計 前項國民小學階段兒童不得與幼兒園幼兒混合編班 第六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受理幼兒園申請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後, 應於二個月內完成審查 但情形特殊者, 不在此限 經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審查未通過者,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連同理由通知申請人 第七條幼兒園經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核准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者,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換發設立許可證書 前項換發之設立許可證書, 應載明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業務 第八條幼兒園有停止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必要, 應填具申請書, 敘明理由及在園兒童之安置方式, 並檢具相關文件, 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申請, 經核准後始得辦理, 並應對外公告 前項停止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人數, 有再轉為原招收幼兒人數之必要時, 應重新申請或併前項申請為之, 經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核准後, 始得辦理 40

42 第九條幼兒園提供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其服務內容 人員資格及收退費規定, 準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幼兒園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 依本辦法 本法與其相關法規 建築法與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幼兒園除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或依本辦法申請經核准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者外, 不得辦理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第十一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施行 41

43 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 1.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3 日教育部令訂定發布全文 30 條 ; 並自 101 年 1 月 1 日施行 2.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15 日教育部令修正發布第 5 18 條條文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本標準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標準用詞, 定義如下 : 一 設施 : 指提供幼兒學習 生活 活動之建築 附屬空間及空地等 二 設備 : 指設施中必要之遊戲器材 教具 媒體器材 教具櫃 儲藏櫃 桌椅等用品及器材 第三條幼兒園及其分班之設施設備, 除依本標準之規定外, 並應符合建築 消防及衛生等相關法規之規定 第二章建築基地及空間規劃第四條幼兒園及其分班之用地, 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等相關法規之規定 第五條幼兒園及其分班與下列特殊設施或場所之距離, 應符合相關規定 : 一 加氣站 : 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規定 二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 :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規定 三 殯葬設施 : 殯葬管理條例規定 但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日前已依建築法取得 F3 使用類組 ( 幼稚園或托兒所 ) 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者, 不在此限 除前項規定外, 幼兒園及其分班與特殊設施或場所之距離, 亦應符合其他中央法規或地方自治法規規定 第六條幼兒園及其分班, 其為樓層建築者, 除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另有規定外, 應先使用地面層一樓, 使用面積不足者, 始得使用二樓, 二樓使用面積不足者, 始得使用三樓 ; 四樓以上, 不得 42

44 使用 但設置於直轄市高人口密度行政區者, 其使用一樓至三樓順序, 不在此限 第七條幼兒園及其分班, 均應分別獨立設置下列必要空間 : 一 室內活動室 二 室外活動空間 三 盥洗室 ( 含廁所 ) 四 健康中心 五 辦公室或教保準備室 六 廚房 設置於國民小學校內之幼兒園, 其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空間應獨立設置, 第四款至第六款之空間得與國民小學共用 設置於國民中學以上學校內之幼兒園, 其第一項必要空間, 除第六款得與學校共用外, 均應獨立設置 設置於公寓大廈內之幼兒園及其分班, 其第一項必要空間, 均不得與公寓大廈居民共用 第八條幼兒園及其分班得增設下列空間 : 一 寢室 二 室內遊戲空間 三 室內 外儲藏空間 四 配膳室 五 觀察室 六 資源回收區 七 生態教學園區 八 其他有利教學活動之空間 第三章基本設施第九條室內活動室之設置, 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 為樓層建築者, 其室內活動室之設置, 應先使用地面層一樓, 使用面積不足者, 始得使用二樓, 二樓使用面積不足者, 始得使用三樓, 且不得設置於地下層 43

45 二 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室內活動室, 應設置於一樓 三 應設置二處出入口, 直接面向避難層或走廊 設置於直轄市高人口密度行政區之幼兒園及其分班, 其室內活動室設置於一樓至三樓, 不受前項第一款使用順序及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第十條室內活動室之面積, 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 招收幼兒十五人以下之班級, 其專用之室內活動室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 二 招收幼兒十六人以上三十人以下之班級, 其專用之室內活動室面積不得小於六十平方公尺 前項室內活動室面積不包括室內活動室內之牆 柱 出入口淨空區等面積 第一項室內活動室面積, 得採個別幼兒人數計算方式為之 每人室內活動空間不得小於二點五平方公尺 第十一條室外活動空間之設置, 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 室外活動空間應設置於幼兒園基地之地面層, 且集中留設 二 因基地條件限制, 室外活動空間無法符合前款規定者, 得設置於二樓或三樓之露臺 ( 直上方無頂蓋之平臺 ), 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 ( 一 ) 考量幼兒活動之安全, 留設緩衝空間 ( 二 ) 加強安全措施, 所設置之欄杆, 其高度不得低於一百十公分, 欄杆間距不得超過十公分, 且不得設置橫條 ; 其為裝飾圖案者, 圖案開孔直徑不得超過十公分 三 室外活動空間無法符合前二款規定, 經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審核符合幼兒學習環境及行徑安全者, 得使用毗鄰街廓之土地作為室外活動空間 ; 其土地面積應完整, 且不得小於四十五平方公尺 44

46 四 前款毗鄰街廓之土地以行進路線一百公尺以內, 且路徑中不得穿越十二公尺以上道路之用地為限 第十二條幼兒每人室外活動空間面積不得小於三平方公尺 但設置於直轄市高人口密度行政區之私立幼兒園及其分班, 不得小於二平方公尺 第六條 第九條第二項及前項所定高人口密度行政區,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室外活動空間面積, 不包括一樓樓地板面積 騎樓面積 法定停車面積 道路退縮地及依法應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等 第一項室外活動空間面積不足部分, 得以室內遊戲空間面積補足 但室外活動空間面積仍不得小於二十二平方公尺及招收幼兒人數二分之一所應具有之面積 第十三條盥洗室 ( 含廁所 ) 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 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使用之盥洗室 ( 含廁所 ), 應設置於室內活動室內, 並設置冷 溫水盥洗設備等 二 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盥洗室 ( 含廁所 ) 得設置於室內活動室內 ; 其採集中設置者, 應避免位置偏僻 動線過長及通路無遮蔽 三 每層樓至少設置一處教職員工使用之廁所 ; 照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教保服務人員, 其使用之廁所應併同幼兒盥洗室 ( 含廁所 ) 設置 四 設置清潔用具之清洗及儲藏空間 五 兼具通風 排水 防滑 採光及防蟲等功能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盥洗室 ( 含廁所 ) 之面積, 不得納入室內活動室之面積計算 第十四條健康中心之設置, 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 招收幼兒人數達二百零一人之幼兒園 : 獨立設置 二 前款以外之幼兒園或分班 : 得設置於辦公室內 但應區隔出獨立空間, 並注意通風 採光 45

47 第十五條 定 : 辦公室及教保準備室得合併或分別設置, 並應符合下列規 一 留設可供教保服務人員與家長或幼兒單獨晤談之空間 二 空間光線及照度充足 通風良好 三 滿足教保服務人員準備教學 製作教材教具及交流研 討之使用 第十六條廚房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 維持環境衛生 二 確保衛生 安全且順暢之配膳路線 三 避免產生噪音及異味 第十七條走廊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 連結供幼兒使用空間之走廊, 若兩側有活動室或遊戲 室者, 其寬度不得小於二百四十公分 ; 單側有活動室 或遊戲室者, 其寬度不得小於一百八十公分 二 走廊之地板面有高低差時, 應設置斜坡道, 且不得設 置臺階 三 確保走廊之安全且順暢之動線機能, 轉角處應注意照 明 四 使用適當之遮雨設施, 避免走廊濕滑 第十八條樓梯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 幼兒園樓梯之淨寬 梯級尺寸, 除於中華民國一百零 一年四月三日前已依建築法取得 F3 使用類組 ( 托兒所 ) 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者外, 應符合下列規定 :: 類別樓梯寬度級高尺寸級深尺寸 供幼兒使用之主要直通樓梯 設置於室內活動室或室內遊戲空間內部使用之專用樓梯 一百四十公分以上 七十五公分以上 十四公分以下 二十六公分以上 46

48 二 樓梯應裝設雙邊雙層扶手, 一般扶手高度應距梯級鼻端七十五公分以上, 供幼兒使用之扶手高度, 應距梯級鼻端五十二公分至六十八公分範圍內 三 扶手之欄杆間隙, 不得大於十公分, 且不得設置橫條, 如為裝飾圖案者, 其圖案開孔直徑不得超過十公分 扶手直徑應在三公分至四公分範圍內 扶手外側間若有過大之間隙時, 應裝設材質堅固之防護措施 四 樓梯位置之配置, 應注意整體動線之暢通 方便使用, 並注意照明 ; 其踏面, 應使用防滑材料 第十九條幼兒園及其分班之停車空間, 得依建築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 以繳納代金方式免設置於基地內 幼兒園基地內設置之停車空間, 應與室外活動空間作適當之安全區隔, 並應減少進出噪音及排放廢氣 第二十條室內遊戲空間之設施, 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 獨立設置, 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 二 設有固定大型遊戲器材者, 其天花板淨高度, 不得小於三公尺 三 位於山坡地或因基地整地形成地面高低不一, 且非作為防空避難設備使用之地下一層, 得作為室內遊戲空間使用 前項第三款設置於地下一層之室內遊戲空間, 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 其週邊應留設有兩側以上, 寬度至少四公尺及長度至少二公尺之空間, 兼顧逃生避難及通風採光 二 設置二處進出口, 其中一處, 應通達可逃生避難之戶外 第四章基本設備第二十一條室內活動室之設備, 應符合下列規定 : 47

49 一 符合幼兒身高尺寸, 並採用適合幼兒人因工程, 且可彈性提供幼兒集中或分區活動之傢俱 二 設置可布置活動情境之設備器材 教具 活動牆面 公布欄 各種面板等 三 室內照度均勻, 學習活動區桌面照度至少三百五十勒克斯 (lux) 以上, 黑板照度至少五百勒克斯 (lux) 以上, 並能有效避免太陽與燈具之眩光, 及桌面 黑 ( 白 ) 板面之反光 四 均能音量 (leq) 大於六十分貝 (db) 之室外噪音嚴重地區, 應設置隔音設施 樓板振動噪音 電扇 冷氣機 麥克風等擴音設備及其他機械之噪音, 應予有效控制 五 配置學習區及幼兒作品展示空間 學習區內擺設之玩具 教具及教材, 應滿足適齡 學習及幼兒身體動作 語言 認知 社會 情緒及美感等發展之需求 六 提供足夠幼兒使用之個人物品置物櫃, 及收納玩具 教具 書籍等儲存設備 七 考量教學器材及各學習區單獨使用之需要, 適當配置開關及安全插座 八 使用耐燃三級以上之內部裝修材料及防焰標章之窗簾 地毯及布幕 九 幼兒每人應有獨立區隔及通風透氣之棉被收納空間 十 供教保服務人員使用之物品或其他相關物品, 應放置於一百二十公分高度以上之空間或教保準備室內 十一 設置簡易衣物更換區, 並兼顧幼兒之隱私 招收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室內活動室, 應設置符合教保服務人員使用高度之食物準備區, 並得設置尿片更換區 ; 其尿片更換區, 應設置簡易更換尿片之設備 尿片收納櫃 48

50 及可存放髒汙物之有蓋容器 第二十二條室內遊戲空間, 應規劃玩具 器材 桌椅等收納及儲存空間 ; 並得設置大型固定或小型移動型遊戲器材 前項室內遊戲空間之設備, 自地面以上至一百二十公分以下之牆面, 應採防撞材質 第二十三條室外活動空間地面, 應避免有障礙物, 除得設置下列空間外, 並應有空間供幼兒活動 : 一 非遊戲空間 : 包括種植區 飼養區及庭園等 二 遊戲空間 : 包括遊戲空地 遊戲設備區 沙坑或沙桌及戲水池等 前項第二款遊戲空間之遊戲設備應適合各年齡層幼兒之需求, 其安全及衛生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及相關法規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衛生設備之數量, 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 設置符合幼兒使用之下列設備 : ( 一 ) 大便器 : 以坐式為原則, 其高度 ( 含座墊 ) 為二十五公分 ( 得正負加減四公分 ); 採蹲式者, 應在其前方或側邊設置扶手 但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應使用坐式大便器 大便器旁應設置衛生紙架 ( 二 ) 小便器 : 高度不得逾三十公分, 且不得採用無封水 無防臭之溝槽式小便設施 ( 三 ) 水龍頭 : 間距至少四十公分, 水龍頭得採分散設置 但至少有三分之二以上設置於盥洗室 ( 含廁所 ) 內 水龍頭出水深度, 供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使用者, 不得逾二十四公分 ; 供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使用者, 不得逾二十七公分 ( 四 ) 洗手臺 : 供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使用者, 高度不得逾五十公分 ; 供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 49

51 前幼兒使用者, 高度不得逾六十公分 洗手臺前應設置鏡子 ( 五 ) 隔間設計 : 盥洗室應有隔間設計, 並得依幼兒不同年齡發展之特質, 在兼顧幼兒安全之原則下, 以軟簾或小隔間及門扇或門簾為之, 得裝設門扇者, 不得裝鎖 ; 隔間高度不得高於教保服務人員之視線 ( 六 ) 淋浴設備 : 盥洗室 ( 含廁所 ) 內, 應設置淋浴設備, 並有冷水及溫水蓮蓬頭及幼兒扶手, 並在兼顧幼兒隱私及安全下, 裝設隔間, 隔間設計依前目規定辦理 ( 七 ) 盥洗室 ( 含廁所 ) 之地面應採防滑裝置, 避免積水或排水不良 二 前款衛生設備之數量, 不得少於下列規定 : ( 一 ) 大便器 : 男生每十五人一個 ; 女生每十人一個 ( 二 ) 男生小便器 : 男生每十五人一個 ( 三 ) 水龍頭 : 每十人一個 前項第二款衛生設備數量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 一 按同時收托男女幼兒數各占一半計算 二 大便器 男生小便器及水龍頭之數量計算, 未達整數時, 其零數應設置一個 三 男生大便器及小便器數量, 得在其總數量不變下, 調整個別便器之數量 但大便器數量不得少於前項第二款所定個數二分之ㄧ以下 第二十五條健康中心之設備, 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 幼兒園招收人數在一百人以下者, 至少設置一張床位, 一百零一人以上者, 至少設置二張獨立床位 二 設置清洗設備, 方便處理幼兒嘔吐及清潔之用 50

52 三 存放醫療設施設備 用品及藥品之櫥櫃, 其高度或開啟方式應避免幼兒拿取 第二十六條辦公室或教保準備室, 應依需要設置教材教具製作器材 辦公桌椅 電腦及事務機器 業務資料櫃 行事曆板 會議桌及教保服務人員個別桌椅或置物櫃等設備, 並視個別條件及需求, 增加其他必要設備 第二十七條廚房之設備, 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 出入口設置紗門 自動門 空氣簾 塑膠簾或其他設備 二 設置食物存放架或棧板, 作為臨時擺放進貨食物用 三 設置足夠容量之冷凍 冷藏設備, 並在該設備明顯處置溫度顯示器或指示器, 且區隔熟食用 生鮮原料用, 並分別清楚標明 四 設置數量足夠之食物處理檯, 並以不銹鋼材質製成 五 爐灶上裝設排除油煙設備 六 設置具洗滌 沖洗 殺菌功能之餐具清洗設施 七 設置足夠容納所有餐具之餐具存放櫃 八 製備之餐飲, 應有防塵 防蟲等貯放食品之衛生設備 九 餐具洗滌及殘餘物回收作業, 應採用有蓋分類垃圾桶及廚餘桶 十 設置完善之給水 淨水系統, 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 十一 注意排水 通風及地板防滑 第二十八條幼兒園提供過夜服務時, 應提供專用寢室, 並符合下列規定 : 一 設置於一樓, 幼兒每人之寢室面積不得小於二點二五平方公尺, 教保服務人員或護理人員每人不得小於三平方公尺 51

53 二 幼兒及教保服務人員或護理人員均應有專用床具 幼兒專用床具應符合人因工程, 床面距離地面三十公分以上, 排列以每行列不超過二床為原則, 並有足夠通道空間供幼兒夜間行動, 及教保服務人員巡視照顧及管理 三 幼兒寢具應ㄧ人一套不得共用, 且定期清潔及消毒, 注意衛生 四 應安裝紗窗紗門, 及配置兼顧安全與睡眠舒適之照明設備 五 應提供毗鄰且具隱私之盥洗室, 供幼兒清洗 更衣及沐浴 第二十九條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設施設備得依本標準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 一 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改制之幼兒園 二 依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 於本法施行前已依建築法取得 F3 使用類組 ( 托兒所或幼稚園 ) 之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 或已依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取得籌設許可之托兒所, 或依幼稚教育法規定取得籌設許可之幼稚園, 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依取得或籌設時之設施設備規定申請幼兒園設立許可者 前項幼兒園或其分班於改制或設立後, 有增建 改建 擴充或遷移者, 應依本標準之規定辦理 ; 有增加招收幼兒人數者, 其增加招收部分, 應依第十條至第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52

54 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人員之進用考核及待遇辦法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7 日教育部令訂定發布全文 22 條 ; 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一條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契約進用人員, 指直轄市 縣 ( 市 ) 鄉( 鎮 市 ) 立幼兒園 ( 以下簡稱幼兒園 ) 及公立學校 ( 以下簡稱學校 ) 附設幼兒園, 於本法施行後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進用之教保員 助理教保員及其他人員 本法施行前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 以契約進用之人員, 得繼續原契約 但原從事幼兒教保服務之人員, 未具本法所定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 不得繼續從事幼兒教保服務, 幼兒園或學校應將其調整至適當職務, 仍不能勝任者, 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契約 第一項契約進用人員, 應符合本法各類人員資格之規定 ; 本法未規定者, 應具擬任工作所需之相關知能 第三條契約進用人員應由所在地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辦理聯合公開甄選作業, 每學期至少辦理一次 但幼兒園或學校未有開缺或第一學期以聯合公開甄選方式作業, 並有備取名單足供當學年使用者, 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鄉 ( 鎮 市 ) 立幼兒園, 其契約進用人員之公開甄選作業, 得擬具甄選簡章報縣 ( 市 ) 主管機關備查後, 由鄉 ( 鎮 市 ) 公所依第五條至第九條及第二十條甄選相關規定辦理 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以外之其他契約進用人員, 得委由各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公開甄選作業, 並免依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辦理 依前三項規定進用之人員, 其所從事之工作為繼續性工作者, 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 簽訂不定期契約 第四條契約進用人員依相關規定請假 留職停薪期間, 或因前條甄選作業尚未完成期間, 以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簽訂定期勞動契約之 53

55 人員, 執行其原有職務 ; 其契約期間應至契約進用人員回任或到任為止 前項因前條甄選作業尚未完成期間所進用之定期勞動契約人員, 其契約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一項簽訂定期勞動契約之人員, 其期間未滿三個月者, 由幼兒園或學校自行辦理, 得免經公開甄選 ; 三個月以上者, 由幼兒園或學校公開甄選, 並免依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辦理 第五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辦理第三條第一項契約進用人員公開甄選作業, 應設契約進用人員甄選會 ( 以下簡稱甄選會 ); 其任務如下 : 一 審定甄選簡章 二 訂修試場規則 三 確認作業程序 四 督導試務工作 五 審議錄取名單 六 處理偶發事件 七 其他有關契約進用人員甄選事項 第六條甄選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七人, 委員中應有三分之一以上為現任或曾任幼兒教育及照顧研究或從事幼兒教育及照顧相關工作者 ; 其外聘委員及任一性別委員, 應各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辦理聯合公開甄選作業, 其甄選會委員, 由辦理甄選作業之機關首長遴聘之, 並由首長或其指定之人員擔任召集人, 開會時並為主席 ; 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時, 得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甄選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 始得開會, 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始得決議 ; 同數時, 由主席裁決之 第七條教保員 助理教保員之甄選, 至少應就筆試 口試 試教及實作, 擇二種以上方式綜合考評 教保員 助理教保員以外之其他契約進用人員, 其甄選方式, 得採筆試 口試或實作之一種方式辦理 54

56 第一項人員甄選時, 得就具備一定期間以上之公立托兒所或幼稚園教保服務經驗者, 酌予加分, 並明定於甄選簡章 前項一定期間以上之教保服務經驗, 及酌予加分之限制規定,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條第二項鄉 ( 鎮 市 ) 立幼兒園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 其為推動族語 歷史及文化教育之需, 於辦理第一項人員甄選時, 得就經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族語認證通過並有證明文件者, 酌予加分, 並不超過總得分之百分之十, 且應明定於甄選簡章 第八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 幼兒園 學校辦理契約進用人員甄選作業, 其甄選簡章及職缺等有關資訊, 應於辦理甄選作業之機關 幼兒園 學校之資訊網站公告, 並視需要刊登於新聞紙 ; 公告起始至報名截止期間, 不得少於五日 ( 包括例假日 ) 第九條甄選及考評作業有關資料, 應參照檔案法及相關法規規定妥善保存 第十條經聯合辦理甄選作業錄取之人員, 除有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外, 幼兒園或學校不得拒絕其報到及進用 第十一條幼兒園或學校應與進用人員訂定契約 ; 其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 契約進用人員之權利義務 二 擔任工作項目及工作考核 三 契約期間工作報酬及給酬方式 四 其他必要事項 第一項契約範本,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教保員 助理教保員 社會工作人員及護理人員之薪資支給基準, 規定如附表 但有第二條第二項所定繼續原契約情形者, 仍依原規定薪資給付 前項以外契約進用人員之薪資, 各園 ( 校 ) 得依其擔任工作繁簡難易 責任輕重及應具備之知能條件, 自行議定, 並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基本工資 幼兒園新進用之契約進用人員, 其職稱為教保員者, 依其 55

57 學歷之薪資第一級給付 ; 其職稱為助理教保員者, 依其職稱之薪資第一級給付 ; 其為護理人員及社會工作人員者, 依其所具證書, 分別以各該薪資第一級給付 本辦法薪資支給, 以採計簽訂契約同一園 ( 校 ) 之工作年資為限 第四條第一項簽訂定期勞動契約之人員, 執行教保員職務者, 其薪資依第一項支給基準表及其學歷, 按初任第一級之薪資計算 ; 以日計算者, 依月薪資除以三十日計 ; 以時薪計算者, 以日薪資除以八小時計 第四條第一項簽訂定期勞動契約之人員, 執行助理教保員 社會工作人員及護理人員職務者, 其薪資依第一項支給基準表初任第一級之薪資計算 ; 以日計算者, 依月薪資除以三十日計 ; 以時薪計算者, 以日薪資除以八小時計 第十三條幼兒園應依相關保險法令, 為契約進用人員投保 幼兒園應依下列規定, 為契約進用人員辦理退休或資遣相關事宜 : 一 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之工作年資, 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二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 契約進用人員年終工作獎金, 比照當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規定辦理 教保員兼任組長, 其主管職務加給比照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暨教師兼任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辦理, 其薪資為第一級至第十級者, 以相當委任第五職等支給 ; 第十一級以上者, 以相當薦任第六職等支給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得就所轄之離島地區, 訂定給付地域加給之補充規定 第十四條契約進用人員應接受考核 ; 其考核類別如下 : 一 平時考核 : 應就平時之工作 操行 敬業精神 工作 56

58 成效 出勤紀錄等項目考核, 隨時根據具體事實, 詳予記錄, 並作為年終考核之依據 二 年終考核 : 應就敬業精神 團隊精神 工作成效 專業知能 出勤紀錄 奬懲情形 完成本法規定相關研習時數及平時考核情形等, 綜合考核 三 專案考核 : 契約進用人員有重大違失情事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受刑事處分或事 病假合計超過二十八日時, 應辦理專案考核 前項第三款所定事 病假合計之日數, 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 生理假及因安胎事由請假之日數 第一項第一款平時考核及第二款年終考核之細目, 鄉 ( 鎮 市 ) 立幼兒園應報鄉 ( 鎮 市 ) 公所備查 ; 其餘幼兒園應報各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備查 契約進用人員有第十六條各款所定情形者, 直屬主管應與其面談, 就園務計畫 目標 方法及態度等, 進行溝通討論 ; 面談內容及結果, 應記錄於平時考核紀錄 第十五條年終考核分為甲等及乙等 ; 其各等分數及規定如下 : 一 甲等 : 八十分以上 其次學年薪資得提高一級 二 乙等 : 未滿八十分 其次學年薪資留原薪級 前項考核為甲者, 不得逾受考核總人數之百分之七十五 但受考核人數為一人者, 不在此限 契約進用人員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年者, 應予年終考核 ; 任職未滿一學年者, 次學年仍留原薪 第十六條契約進用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年終考核不得考列甲等 : 一 不當管教幼兒 二 有遲到 早退情形, 合計超過三次 三 有曠職之紀錄 四 未經園 ( 校 ) 長同意, 擅自在外兼課兼職 五 因病已達延長病假 六 辦理業務不服從主管指揮或態度惡劣, 致影響整體業 57

59 務之完成或推展 七 影響園 ( 校 ) 聲譽, 有具體之事實 八 其他影響幼兒重大權益事項, 且有具體之事實 第十七條幼兒園或學校為辦理契約進用人員考核, 應設契約進用人員考核小組 ( 以下簡稱考核小組 ); 其任務如下 : 一 契約進用人員之平時考核 年終考核及專案考核之初核或核議 二 平時考核 年終考核及專案考核之考核項目 內容 評分基準 等級及流程之審定 三 其他考核事項及幼兒園園長或學校校長交議之考核事項 第十八條考核小組置委員五人至九人, 其中至少應包括幼兒園園長或學校校長 幼兒家長代表一人 契約進用人員代表一人及掌理人事業務之主管 但契約進用人員人數少於三人時, 得免置契約進用人員代表 前項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但該幼兒園 學校任一性別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 不在此限 考核小組委員, 由幼兒園園長或校長遴聘, 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由委員互推之 但鄉 ( 鎮 市 ) 立幼兒園之考核小組委員, 由鄉 ( 鎮 市 ) 公所首長遴聘 考核小組召開契約進用人員考核會議時, 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始得為決議 考核小組委員之任期, 自每年九月一日至次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九條契約進用人員平時考核應分別於每年十一月及三月辦理, 年終考核應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完成 契約進用人員之考核, 由考核小組完成初核, 各鄉 ( 鎮 市 ) 立幼兒園應報各鄉 ( 鎮 市 ) 公所首長進行覆核 ; 其餘幼兒園應報幼兒園園長或學校校長進行覆核 覆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 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 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 得變更之 鄉 ( 鎮 市 ) 公所首長 幼兒園園長或學校校長為前項變更 58

60 時, 應註明事實及理由 第二十條依本辦法辦理甄選 考評及考核之人員, 應確實保密, 並遵守行政程序法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 幼兒園或學校辦理甄選作業者, 其甄選委員 考評人員如已知為參加甄選者之實習輔導教師時, 應自行迴避, 且不得擔任閱巻 評分工作 第二十一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得依本辦法規定, 訂定補充規定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59

61 公立幼兒園幼兒園契約進用人員薪資支給基準契約進用人員薪資支給基準表 級別 表一 教保員薪資支給基準表 學歷薪資 單位 : 新臺幣 ( 元 )/ 月 專科學士碩士以上 第 1 級 32,155 34,155 36,155 第 2 級 33,155 35,155 37,155 第 3 級 34,155 36,155 38,155 第 4 級 35,155 37,155 39,155 第 5 級 36,155 38,155 40,155 第 6 級 37,155 39,155 41,155 第 7 級 38,155 40,155 42,155 第 8 級 39,155 41,155 43,155 第 9 級 40,155 42,155 44,155 第 10 級 41,155 43,155 45,155 第 11 級 42,155 44,155 46,155 第 12 級 43,155 45,155 47,155 第 13 級 44,155 46,155 48,155 第 14 級 45,155 47,155 49,155 第 15 級 46,155 48,155 50,155 註 : 教保員為高中職學歷者, 依 表二表二 助理教保員薪資支給基準表助理教保員薪資支給基準表 之薪資基準支 給 60

62 表二 助理教保員薪資支給基準表 級別 薪資 單位 : 新臺幣 ( 元 )/ 月 薪資 第 1 級 28,155 第 2 級 28,655 第 3 級 29,155 第 4 級 29,655 第 5 級 30,155 第 6 級 30,655 第 7 級 31,155 第 8 級 31,655 第 9 級 32,155 第 10 級 32,655 第 11 級 33,155 第 12 級 33,655 第 13 級 34,155 第 14 級 34,655 第 15 級 35,155 61

63 表三 社會工作人員及護理人員薪資支給基準表 級別 資格薪資 單位 : 新臺幣 ( 元 )/ 月 社會工作員護士 社會工作師護理師 第 1 級 30,155 34,155 第 2 級 30,655 35,155 第 3 級 31,155 36,155 第 4 級 31,655 37,155 第 5 級 32,155 38,155 第 6 級 32,655 39,155 第 7 級 33,155 40,155 第 8 級 33,655 41,155 第 9 級 34,155 42,155 第 10 級 34,655 43,155 第 11 級 35,155 44,155 第 12 級 35,655 45,155 第 13 級 36,155 46,155 第 14 級 36,655 47,155 第 15 級 37,155 48,155 62

64 幼兒園評鑑辦法 中華民 101 年 5 月 4 日教育部令訂定發布全文 21 條 ; 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一條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幼兒園應依本辦法規定接受評鑑 幼兒園設有分班者, 應與其本園於同學年度分別接受評鑑 第三條為建立完善幼兒園評鑑制度, 教育部 ( 以下簡稱本部 ) 應規劃下列幼兒園評鑑事項 : 一 研究及規劃幼兒園評鑑制度 二 建立幼兒園評鑑指標 三 規劃幼兒園專業認證評鑑委員培訓課程, 並辦理評鑑委員培訓 四 建置幼兒園專業認證評鑑委員人才庫 五 蒐集分析國內外幼兒園評鑑相關資訊 六 其他與評鑑制度相關之事項 第四條幼兒園評鑑之類別如下 : 一 基礎評鑑 : 針對設立與營運 總務與財務管理 教保活動課程 人事管理 餐飲與衛生管理 安全管理等類別進行評鑑 二 專業認證評鑑 : 針對園務領導 資源管理 教保活動課程 評量與輔導 安全與健康 家庭與社區等類別中, 與幼兒園教保專業品質有關之項目進行評鑑 三 追蹤評鑑 : 針對基礎評鑑未通過之項目, 依原評鑑指標辦理追蹤評鑑 前項各類評鑑, 均應以實地訪視為之, 其評鑑指標, 由本部公告之 第五條基礎評鑑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自行規劃辦理,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起, 至多以每五學年為一週期, 進行轄區內所有幼兒園之評鑑 ; 幼兒園均應接受該評鑑 63

65 幼兒園於通過前項基礎評鑑後, 得申請接受專業認證評鑑 專業認證評鑑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自行辦理, 或委託設有幼兒教育 幼兒保育相關科系 所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 專業認證評鑑, 得依幼兒園之規模, 以一日至二日完成實地訪視 ; 其評鑑委員, 以二人或三人為原則 幼兒園於接受前二項評鑑前, 應依本部公告之基礎評鑑指標及專業認證評鑑指標完成自我評鑑, 並將自我評鑑結果報直轄市 縣( 市 ) 主管機關, 作為實施各該評鑑之參考 第六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基礎評鑑 : 一 組成評鑑小組, 統籌整體評鑑事項, 並得下設分組 二 遴聘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 擔任評鑑委員 : ( 一 ) 各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相關業務人員 ( 二 ) 具五年以上幼兒園 ( 含本法施行前之幼稚園及托兒所 ) 園 ( 所 ) 長 教師或教保員經驗 ( 三 ) 具三年以上大專校院幼兒教育 幼兒保育相關領域課程教學經驗之教師 ( 四 ) 具四年以上學校附設幼兒園 ( 含本法施行前之幼稚園及托兒所 ) 之學校校長經驗 三 編訂評鑑實施計畫, 並於辦理評鑑之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公告及通知受評鑑幼兒園 ; 計畫內容應包括評鑑對象 程序 期程 評鑑結果處理 申復 申訴 追蹤評鑑及其他相關事項 四 辦理評鑑說明會, 向受評鑑幼兒園詳細說明評鑑實施計畫 評鑑指標及判定基準 五 辦理評鑑講習會, 向評鑑委員說明評鑑實施計畫 評鑑指標及判定基準 評鑑委員之任務與角色 六 公告評鑑結果, 並將評鑑報告函送受評鑑幼兒園 第七條專業認證評鑑委員必須完成本部自行或委託辦理之幼兒園專業認證評鑑委員培訓課程及評鑑實習, 並通過檢測, 及簽署專業認證評鑑委員專業自律承諾書 64

66 完成前項規定者, 由本部發給專業認證評鑑委員證書, 並公告名冊作為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專科以上學校遴聘專業認證評鑑委員之依據 第一項參加專業認證評鑑委員培訓之條件, 由本部公告之 本辦法施行前經本部自行或委託試辦專業認證評鑑委員培訓, 取得證明文件者, 得於本辦法施行後, 發給專業認證評鑑委員證書 第八條前條第一項專業認證評鑑委員培訓課程之授課時數, 至少三十二小時, 其課程包括下列三類 : 一 評鑑制度基本概念 二 專業認證評鑑指標 三 評鑑技巧 前項課程內容, 由本部公告之 第九條專業認證評鑑委員證書有效期限為四年, 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 得向本部申請延長四年 : 一 四年內曾擔任四所以上幼兒園之專業認證評鑑委員 二 四年內未有連續二年未參加幼兒園專業認證評鑑之情形 三 評鑑過程或結果未發生可歸責於評鑑委員之爭議事項 專業認證評鑑委員證書有效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者, 應依第七條規定重新參加培訓並取得資格 第十條專業認證評鑑委員涉及造假 偽造評鑑紀錄等不法情事, 或違反評鑑委員專業自律事項之迴避原則及保密事項, 情節嚴重者,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報本部撤銷其專業認證評鑑委員資格, 且不得再參與專業認證評鑑委員培訓 第十一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專業認證評鑑, 準用第六條規定 但評鑑委員遴聘 實施計畫編訂 評鑑講習會辦理 評鑑結果公布等,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評鑑委員自本部列冊之幼兒園專業認證評鑑委員遴聘之 ; 評鑑委員名單經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核定後聘任, 並報本部備查 65

67 二 編訂評鑑實施計畫, 並於辦理評鑑學年度開始一年前公告及接受幼兒園申請評鑑 ; 計畫內容應包括評鑑對象 程序 期程 評鑑結果處理 申復 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 三 辦理評鑑講習會, 向評鑑委員說明評鑑實施計畫 評鑑委員之任務與角色 四 通過專業認證評鑑之幼兒園, 經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核定後, 予以公告 第十二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辦理基礎評鑑及追蹤評鑑, 應於該學年度所有幼兒園評鑑結束後一個月內, 完成評鑑報告初稿 ; 辦理專業認證評鑑, 應於該學年度評鑑結束後三個月內, 完成評鑑報告初稿 前項評鑑報告初稿完成後, 應函送各受評鑑幼兒園 第十三條受評鑑幼兒園對前條評鑑報告初稿, 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於收到報告初稿二星期內, 載明具體理由, 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申復 : 一 評鑑程序有重大違反相關評鑑實施計畫規定之情事, 致生不利於受評鑑幼兒園之情形 二 報告初稿所依據之數據 資料或其他內容, 與受評鑑幼兒園接受評鑑當時之實際狀況有重大不符, 致生不利於該幼兒園之情形 但不包括因評鑑當時該幼兒園所提供之資料欠缺或錯誤致其不符 三 幼兒園對報告初稿所載內容有要求修正事項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認申復有理由者, 應修正評鑑報告初稿 ; 申復無理由者, 維持評鑑報告初稿, 並完成評鑑報告及函送受評鑑幼兒園 第十四條受評鑑幼兒園對前條評鑑報告不服者, 應於收到評鑑報告後一個月內, 載明具體理由, 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申訴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認申訴有理由者, 應修正評鑑結 66

68 果或重新辦理評鑑, 其最終之評鑑報告應函送受評鑑幼兒園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對受評鑑幼兒園之前條申復意見及第一項申訴意見, 應制定處理機制 第十五條基礎評鑑結果及追蹤評鑑結果公布, 應包括該學年度全部接受評鑑之幼兒園園名 接受評鑑之時間, 及各園評鑑報告 專業認證評鑑結果公布, 應包括該學年度通過專業認證評鑑之幼兒園園名 接受專業認證評鑑之時間, 及各園評鑑報告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將前二項評鑑報告登錄於本部指定之網站, 並報本部備查 第十六條幼兒園未通過基礎評鑑者,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令其至遲於評鑑結果公布後六個月內完成改善 ; 期限屆滿後, 應就未通過之項目, 依原評鑑指標辦理追蹤評鑑, 經追蹤評鑑仍未通過者, 依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幼兒園通過專業認證評鑑者,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發給認可證書, 並得給予獎勵 前項專業認證評鑑認可證書之有效期限為五年, 其格式由本部公告之 第十八條通過基礎評鑑或專業認證評鑑之幼兒園, 如於評鑑過程有造假情事, 足以影響結果認定者 ; 其為基礎評鑑者,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重新評鑑, 並依評鑑結果辦理, 其為專業認證評鑑者, 應撤銷其資格, 已發給認可證書者, 撤銷認可證書, 並予公告 通過專業認證評鑑之幼兒園, 於認可證書有效期限內, 如有危及幼兒健康 安全之違法情事者, 應廢止認可證書, 並予公告 第十九條評鑑委員及其他參與評鑑相關人員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迴避規定辦理, 並對評鑑過程所獲取之各項資訊, 應負保密義務, 不得公開 第二十條本部得成立訪視小組, 對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之幼兒園評鑑進行實地訪查 ; 必要時, 67

69 第二十一條 得就評鑑規劃 設計 實施及結果報告等進行後設評鑑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68

70 教育部幼兒教保服務諮詢會設置辦法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18 日教育部令訂定發布全文 7 條 ; 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一條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教育部 ( 以下簡稱本部 ) 為整合規劃 協調 諮詢及宣導幼兒教保服務, 特設幼兒教保服務諮詢會 ( 以下簡稱本會 ), 就下列事項提供諮詢意見 : 一 幼兒教保服務政策研議 二 幼兒教保服務工作協調及推動 三 幼兒教保服務政策宣導 四 幼兒教保服務研究發展 五 其他有關促進幼兒教保服務重大事項 第三條本會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三人, 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由本部主管業務次長兼任 ; 一人為副召集人, 由本部主管業務司長兼任 ; 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就下列人員遴聘兼任之 : 一 主管機關代表 : 就各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教育局 ( 處 ) 長遴選二人 二 衛生主管機關代表 : 就行政院衛生機關推薦之代表遴選一人 三 社福主管機關代表 : 就行政院社福機關推薦之代表遴選一人 四 教保服務學者二人 五 教保團體代表 : 就全國性幼兒園經營者團體推薦之代表遴選二人 六 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 : 就全國性教保服務人員團體推薦之代表遴選二人 七 身心障礙團體代表 : 就全國性身心障礙團體推薦之代表遴選二人 八 婦女團體代表 : 就全國性婦女團體推薦之代表遴選一人 九 家長團體代表 : 就全國性家長團體推薦之代表遴選二人 69

71 十 其他相關專業人員 前項委員中, 任一性別委員合計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 第一項第四款 第六款至第十款之代表, 不得為幼兒園負責人 第四條本會委員任期二年, 期滿得予續聘 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 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 或有不適當之行為經本部解聘者 ; 其缺額, 由本部依前條規定, 遴選委員補足其任期 第五條本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 必要時, 得召開臨時會議 會議召開時, 由召集人擔任主席, 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 由副召集人代理主席 正 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會議時, 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代理主席 本會召開會議時, 其委員由學者 專業人員出任者, 應親自出席 ; 代表機關 團體出任者, 得派員代表出席 經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 始得開會, 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始得決議 本會開會時, 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人員列席 第六條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七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70

72 教育部補助直轄市與縣 ( 市 ) 政府辦理身心障礙教育人事及業務經費辦法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11 日教育部令訂定發布全文 7 條 ; 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一條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九條第三項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教育部 ( 以下簡稱本部 ) 為均衡地方身心障礙教育之發展, 就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辦理身心障礙教育之人事及業務經費事項, 除配合本部年度執行身心障礙教育重點計畫所需經費外, 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 ( 市 ) 政府補助辦法所定財力級次及下列基準酌予補助 : 一 人事經費 : ( 一 ) 專業團隊專業人員及教師助理員經費, 依附件一補助基準核算 ( 二 ) 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主管私立特殊教育學校教師人事費, 依附件二補助基準核算 二 業務經費 : ( 一 ) 特殊教育資源中心業務及設備經費, 依附件三補助基準核算 ( 二 ) 身心障礙教育行政業務經費, 依附件四補助基準核算 ( 三 ) 巡迴輔導教師及專業人員巡迴服務交通費, 依附件五補助基準核算 ( 四 ) 行政人員 教師及家長身心障礙教育專業知能研習經費, 依附件六補助基準核算 ( 五 ) 身心障礙學生鑑定 安置及輔導相關工作經費, 依附件七補助基準核算 ( 六 ) 身心障礙學生交通車及交通服務經費, 依附件八補助基準核算 ( 七 ) 身心障礙教育行政業務績優經費, 依附件九補助基準核算 71

73 ( 八 ) 就讀公立幼兒 ( 稚 ) 園之身心障礙幼兒教育補助費, 依附件十補助基準核算, 並予全額補助 ( 九 ) 新設幼兒 ( 稚 ) 園身心障礙類特殊教育班與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社區型重度障礙以上集中式特殊教育班經費, 依附件十一補助基準核算 ( 十 ) 提供私立幼兒 ( 稚 ) 園教師在職進修身心障礙專業知能及進用合格學前身心障礙特殊教育教師經費, 依附件十二補助基準核算, 並予全額補助 ( 十一 ) 辦理全國性身心障礙學生夏令營經費, 依附件十三補助基準核算 ( 十二 ) 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主管特殊教育學校及高中職特殊教育班教學業務及設備相關經費, 依附件十四補助基準核算 第三條本部對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申請補助款, 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本部於確定次一年度補助項目後, 按各該補助項目性質訂定審查基準, 通知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得於一定期限內提出計畫申請補助 二 邀集相關機關及人員會同審查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所提補助計畫 三 依審查結果酌予補助, 並得視實際需要, 限定其支用範圍 支出用途或應優先辦理之施政項目及內容 前項第一款所定審查基準, 應包括審核各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有無就申請之補助計畫完成先期規劃與效益評估作業及所有應行配合辦理事項 第四條本部應參酌審查結果, 先估列補助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額度, 並於前一年度八月三十一日前, 通知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列入其地方預算, 並應相對編足分擔款 本部對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補助款之撥付及執行, 應依本部補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第五條受補助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違反本辦法規定者, 本部得就 72

74 其違反部分予以停撥, 或扣減當年度或次年度補助款 第六條本部對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補助款之執行, 應予考核 ; 其考核事項如下 : 一 辦理期程及完成期限 二 計畫執行進度 三 整體經費及補助款支用情形 四 計畫執行效益 前項考核結果, 本部應於年度終了三個月內, 於本部特殊教育通報網站公布 ; 考核結果得作為增加或減少對各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次年度補助款補助額度之參據 第七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73

75 附件一 : 專業團隊專業人員及教師助理員經費補助基準本補助基準規定如下 : 一 以轄內公私立幼兒 ( 稚 ) 園 國民小學 國民中學及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主管之高中職普通班接受特殊教育服務之中度以上身心障礙學生人數為依據, 依下列規定分組 : ( 一 ) 第一組距 : 未滿五十人者 ( 二 ) 第二組距 : 五十人以上未滿二百人者 ( 三 ) 第三組距 : 二百人以上未滿五百人者 ( 四 ) 第四組距 : 五百人以上未滿一千人者 ( 五 ) 第五組距 : 一千人以上未滿一千五百人者 ( 六 ) 第六組距 : 一千五百人以上未滿二千人者 ( 七 ) 第七組距 : 二千人以上未滿二千五百人者 ( 八 ) 第八組距 : 二千五百人以上未滿三千人者 ( 九 ) 第九組距 : 三千人以上者 二 專業人員經費補助如下 : ( 一 ) 第一組距 : 新臺幣 ( 以下同 ) 一百八十萬元 ( 二 ) 第二組距 : 三百五十萬元 ( 三 ) 第三組距 : 四百萬元 ( 四 ) 第四組距 : 四百五十萬元 ( 五 ) 第五組距 : 五百萬元 ( 六 ) 第六組距 : 五百五十萬元 ( 七 ) 第七組距 : 六百萬元 ( 八 ) 第八組距 : 六百五十萬元 ( 九 ) 第九組距 : 七百萬元 三 教師助理員經費補助如下 : ( 一 ) 第一組距 : 一百五十萬元 ( 二 ) 第二組距 : 二百萬元 ( 三 ) 第三組距 : 三百萬元 ( 四 ) 第四組距 : 四百萬元 ( 五 ) 第五組距 : 五百萬元 74

76 ( 六 ) 第六組距 : 六百萬元 ( 七 ) 第七組距 : 七百萬元 ( 八 ) 第八組距 : 八百萬元 ( 九 ) 第九組距 : 九百萬元 四 兼任特殊教育專業人員鐘點費補助如下 : ( 一 ) 醫師 : 每小時一千元 ( 二 ) 物理治療師 職能治療師 臨床心理師 諮商心理師 聽力師 語言治療師及社會工作師 : 每小時八百元 ( 三 ) 職業輔導 定向行動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 ( 包括社會工作人員 ): 每小時六百元 ( 四 ) 每人每日最高以三千二百元為限 但離島地區, 每人每日最高以四千八百元為限 75

77 附件二 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主管私立特殊教育學校教師人事費補助基準本補助以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主管私立特殊教育學校校數為依據計算, 每校不得超過九百萬元 76

78 附件三 特殊教育資源中心業務及設備經費補助基準本補助以每年五月二十八日全國特殊教育通報系統統計公私立幼兒 ( 稚 ) 園 國民小學 國民中學及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主管之高中職普通班接受特殊教育服務之身心障礙學生人數為依據計算, 每一學生基數為一千六百元, 總數未達一百萬元者, 以一百萬元計 77

79 附件四 身心障礙教育行政業務經費補助基準本補助基準規定如下 : 一 每一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補助基數為八十萬元 二 辦理特殊教育通報系統業務經費補助十萬元, 應專款專用 三 轄內公私立幼兒 ( 稚 ) 園 國民小學 國民中學身心障礙學生總人數數二百人以上未滿四千人者, 增加五萬元 ; 四千人以上者, 增加十萬元 四 為平衡城鄉差距, 臺東縣 澎湖縣各增加二十萬元 ; 嘉義縣 屏東縣 花蓮縣各增加十萬元 ; 連江縣增加五萬元 78

80 附件五 巡迴輔導教師及專業人員巡迴服務交通費補助基準本補助基準規定如下 : 一 以在家教育及巡迴輔導之身心障礙學生人數合計為依據計算 二 以每次巡迴輔導交通費乘以學生人數, 再乘以每週輔導次數 ( 以二次計 ), 再乘以一學年輔導週次數 ( 以三十二週計 ) 補助 三 前點之每次輔導交通費, 以二百元計 但花蓮縣 臺東縣 屏東縣及澎湖縣, 以三百元計 79

81 附件六 行政人員 教師及家長身心障礙教育專業知能研習經費補助基準一 本補助以每年五月二十八日全國特殊教育通報系統統計之特殊教育教師人數, 及普通班教師總人數之二分之一合計為依據計算 二 每一教師以二百元計算, 總數未達三十萬元者, 以三十萬元計算 ; 二百五十萬元以上者, 以二百五十萬元計算 80

82 附件七 身心障礙學生鑑定 安置及輔導相關工作經費補助基準本補助以前一年度本部教育統計轄內公私立幼兒 ( 稚 ) 園 國民小學 國民中學學生總人數為依據, 依下列規定計算 : 一 每一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補助基數六十萬元 二 一萬人以上未滿五萬人者, 增加補助四十萬元 三 五萬人以上未滿十萬人者, 增加補助八十萬元 四 十萬人以上未滿二十萬人者, 增加補助一百二十萬元 五 二十萬人以上未滿四十萬人者, 增加補助一百六十萬元 六 四十萬人以上者, 增加補助二百萬元 81

83 附件八 身心障礙學生交通車及交通服務經費補助基準本補助基準規定如下 : 一 交通車汰換補助如下 : ( 一 ) 四十五人座大型交通車, 每輛四百四十萬元 ( 二 ) 二十一人座中型交通車, 每輛二百六十七萬元 ( 三 ) 小型客車, 每輛五十五萬元 ( 四 ) 昇降梯每部小型車三十萬 ; 大 中型車四十萬元 二 交通服務經費補助如下 : ( 一 ) 依直轄市 縣 ( 市 ) 國民教育階段身心障礙重度以上學生人數為依據計算 ( 二 ) 每人每月補助四百元, 一年以九個月計算 82

84 附件九 身心障礙教育行政業務績優經費補助基準本補助基準規定如下 : 一 經身心障礙教育行政評鑑結果績優者, 其補助如下 : ( 一 ) 優等 : 獎勵一百萬元 ( 二 ) 甲等 : 獎勵五十萬元 ( 三 ) 乙等 : 獎勵二十萬元 二 前點之評鑑, 每三年辦理一次, 並於次年補助 83

85 附件十 就讀公立幼兒 ( 稚 ) 園之身心障礙幼兒教育補助費補助基準本補助基準規定如下 : 一 以當年度九月一日滿四歲以上未滿五歲, 經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安置就讀者為限 二 每人每學期補助三千元, 實際繳費金額低於補助費用者, 以補助實際繳費金額為限 三 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應將符合申請資格人數於每學年度第一學期九月一日至十月十五日, 第二學期三月一日至四月十五日, 至教育部特殊教育通報網及全國幼稚園幼生管理系統完成經費申請作業 84

86 附件十一 新設幼兒 ( 稚 ) 園身心障礙類特殊教育班與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社區型重度障礙以上集中式特殊教育班經費補助基準本補助基準規定如下 : 一 新設幼兒 ( 稚 ) 園身心障礙特殊教育班 : 各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 每班最高五十萬元 ; 離島地區, 每班最高七十萬元 二 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社區型重度障礙以上集中式特殊教育班 : 每班七十萬元 三 新設班級, 指本辦法施行後, 經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核准設立者 新設班級應於每年初提出申請, 並於當年九月三十日前由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彙整核准設立公文影本, 報本部確認新設班級數 85

87 附件十二 提供私立幼兒 ( 稚 ) 園教師在職進修身心障礙專業知能及進用合格學前身心障礙特殊教育教師經費補助基準本補助基準規定如下 : 一 私立幼兒 ( 稚 ) 園教師在職進修身心障礙專業知能, 符合規定者, 每有一位教師, 補助該幼兒 ( 稚 ) 園五千元 二 進用專任幼兒 ( 稚 ) 園身心障礙特殊教育教師, 並提供身心障礙幼兒特殊教育服務及個別化教育計畫, 符合規定者, 每有一位教師, 補助該幼兒 ( 稚 ) 園一萬元 三 申請第一款者, 以現職專任幼兒 ( 稚 ) 園教師於前一年參加師資培育之大學或主管機關辦理之身心障礙專業知能研習進修五十四小時, 且該園確實辦理身心障礙幼兒轉銜通報者為限 四 申請第二款者, 以進用專任合格學前身心障礙特殊教育教師任職滿一年以上, 且該園確實辦理身心障礙幼兒轉銜通報者為限 五 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應於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彙整所主管私立幼兒 ( 稚 ) 園教師在職證明 進修時數證明 身心障礙特殊教育教師影本等相關資料, 向本部提出申請, 經核定後, 於次年撥付補助款 86

88 附件十三 辦理全國性身心障礙學生夏令營經費補助基準 : 本補助以有三百人以上參加之夏令營活動為限, 每次補助一百八十萬元 87

89 附件十四 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主管特殊教育學校及高中職特殊教育班教學業務及設備相關經費補助基準本補助基準規定如下 : 一 特殊教育學校以每校每學年補助資本門最高四十萬元 經常門最高五十萬元計算 二 高中職特殊教育班補助如下 : ( 一 ) 每班基本學生人數以八人計算 ( 二 ) 公立學校教師已納編之班級 : 每班每學年經常門四十萬元 資本門五萬元 ( 三 ) 私立學校及公立學校教師未納編之班級 : 每班每學年經常門一百一十五萬元 資本門五萬元 ( 四 ) 超額招生補助費 : 班級學生人數超過八人者, 每增一人另補助七萬元 ( 五 ) 新開班補助費 : 新開辦之班級, 於當年度按補助基準半數經費補助之, 並於次年度補助設備費五十萬元 三 職業輔導員補助如下 : ( 一 ) 每一人最高補助五十萬元 ( 二 ) 補助特殊教育學校職業輔導員人數, 依據各校高三應屆畢業生班級數及人數, 每校補助一人或二人 ( 三 ) 補助高中職特殊教育班職業輔導員人數, 採責任區方式補助, 依據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所屬高中職特殊教育班高三應屆畢業生班級數及人數補助一人或二人 ( 四 ) 由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指定補助學校, 並分配其責任區學校及工作項目 四 補助項目如下 : ( 一 ) 特殊教育學校 : 包含三年級校外實習分組教學 畢業學生追蹤輔導 校內師資研習 寒暑假學生輔導 學生就業座談會 親師座談及聯誼活動 購置及研發教材 資訊軟體及硬體設備 圖書 測驗 教具 輔助器具 充實實習工廠教學器材及其他教學設備等 88

90 ( 二 ) 高中職特殊教育班 : 包括授課鐘點費 導師費 特教津貼 行政費 校內師資研習 親師及雇主座談 學生平安保費 學生實習材料費 器材維修費 教材費 校外實習費 個案輔導費 學生交通補助費 雜支及教學相關設備等 ( 三 ) 職業輔導員 : 包括薪資 保險費 行政費 交通費 差旅費等 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所報總計畫之經費項目, 應以第一點及第二點規定之補助基準及補助項目為限 ; 其總計畫經費額度最高補助比率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 ( 市 ) 政府補助辦法所定財力級次給予不同比率之補助 89

91 幼兒園幼童專用車輛與其駕駛人及隨車人員督導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13 日教育部 交通部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18 條 ; 並自 101 年 1 月 1 日施行 第一條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幼兒園載運幼兒之車輛, 以自有之原廠幼童專用車車種為限 幼童專用車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相關法規及本辦法之規定 第三條幼兒園購置幼童專用車, 應經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核准後,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幼童專用車牌照, 並於領牌後十五日內, 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備查 幼童專用車有過戶 車種變更 停駛 復駛 報廢 繳銷或註銷牌照等異動情形, 應依交通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並於十五日內, 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條幼兒園幼童專用車之車齡不得逾出廠十年 出廠年限逾十年者, 應予汰換, 並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及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備查 幼兒園幼童專用車之車齡逾出廠十年, 未依前項規定汰換並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者,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原核准, 並通知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幼童專用車牌照 第五條幼兒園之幼童專用車, 其車型 規格 安全設備 ( 含滅火器 ) 及其他設施設備, 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幼童專用車之車身顏色及標識, 應符合下列規定, 並不得增加其他標識或廣告 : 一 車身顏色及標識 : 應依教育部公告之幼童專用車顏色及標識標準圖辦理 二 駕駛座兩邊外側 : 應標示幼兒園設立許可字號 幼童專用車車號 出廠年份及載運人數 第六條幼童專用車除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 並得投保汽車乘客責任險及汽車第三人責任險 第七條幼童專用車載運人數不得逾汽車行車執照核定數額 ; 載運幼 90

92 兒時, 應令其乘坐於座椅不得站立, 且前座不得乘坐幼兒 第八條幼兒園應妥善規劃幼童專用車之行車路線, 擇定安全地點供幼兒上下車, 並將行車路線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備查 幼童專用車載運幼兒時, 不得行駛高速公路, 並應避免行駛快速道路 ; 其有行駛快速道路必要者, 應於前項行車路線中載明 第九條幼童專用車除應依交通管理相關法規規定定期檢驗及實施保養外, 至少每半年應至領有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公司行號之汽車保養廠 或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合法汽車修理業實施保養, 並於行車執照及保養紀錄卡載明, 其檢查保養紀錄應留存二年, 以備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檢查 第十條幼童專用車之駕駛人, 除不得有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外, 並應同時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 一 年齡六十五歲以下 二 具職業駕駛執照 三 最近二年內無違規記點及肇事紀錄 但肇事原因事實, 非可歸責於駕駛人者, 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幼童專用車之駕駛人每年七月應至公立醫院或勞保指定醫院健康檢查, 其檢查結果應留存幼兒園以備查考, 並於十五日內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備查 ; 駕駛人有異動時, 亦同 駕駛人罹患足以影響行車及幼兒安全之疾病, 幼兒園應令其暫停駕駛工作, 病癒取得醫院健康檢查證明, 始得繼續駕駛 第十二條幼童專用車之駕駛人, 於每次行車前, 均應確實檢查車況 汽車專用滅火器 安全門及相關安全設備, 並應於確認各項設施設備齊備及可用後, 始得行駛 前項檢查紀錄及檢修紀錄, 至少留存一年, 以備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檢查 第十三條幼童專用車載運幼兒每二十人至少配置隨車人員一人, 隨車照護幼兒, 並協助幼兒上下車 前項隨車人員之資格應符合本法之規定, 且不得有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情形 91

93 幼兒園應造具乘坐幼童專用車幼兒之名冊, 隨車人員於每次幼兒上下車時, 應確實依乘坐幼兒名冊逐一清點, 並留存紀錄以備查考 第十四條幼童專用車發生行車事故時, 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應立即疏散幼兒, 並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五條幼兒園每半年應辦理幼童專用車安全演練, 並應將演練紀錄留存幼兒園, 以備查考 第十六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定期至幼兒園進行幼童專用車使用情形檢查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會同公路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實施幼童專用車路邊臨檢, 並督導及追蹤改善情形 ; 路邊臨檢以每月至少辦理二次為原則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狀況, 督導幼兒園幼童專用車至公路監理機關進行臨時檢驗, 檢驗未通過期間, 不得載運幼兒 第十七條本辦法施行前, 因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未有幼童專用車車齡規定, 致其出廠年限已逾十年者, 至遲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汰換 ; 屆期未汰換者, 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92

94 幼兒園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1 日教育部令訂定發布全文 10 條 ; 並自 101 年 1 月 1 日施行 第一條本標準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十八條第十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標準所定招收人數, 於公立幼兒園, 為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核定當學年度招收幼兒之人數 ; 於私立幼兒園, 為當學年度實際招收幼兒之人數 第三條直轄市立 縣 ( 市 ) 立 鄉 ( 鎮 市 ) 立幼兒園, 按招收人數或班級數, 依下列規定設各組 : 一 九十人以下 : 教保組 二 九十一人至一百八十人 : 教保組及行政或總務組 三 一百八十一人至二百七十人 : 教務組 保育組及行政或總務組 四 二百七十一人以上 : 教務組 保育組 行政組及總務組 五 設有學前特殊教育班三班以上 : 特殊教育組 六 幼兒園分班 : 教保組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 按招收人數或班級數, 依下列規定設各組 : 一 九十人以下 : 不設組 二 九十一人至一百八十人 : 教保組 三 一百八十一人以上 : 教務組及保育組 四 設有學前特殊教育班 : 得設特殊教育組 五 幼兒園分班 : 教保組 前二項各款人數或班級數, 不包括該幼兒園分班之招收人數 第四條私立幼兒園, 按招收人數, 依下列規定設各組 : 一 一百八十人以下 : 教保組 二 一百八十一人至三百六十人 : 教保組及行政或總務組 三 三百六十一人至五百四十人 : 教務組 保育組及行政組或總務組 93

95 四 五百四十一人以上 : 教務組 保育組 行政組及總務組 五 幼兒園分班 : 教保組 私立幼兒園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 得視實際需要增設各組, 並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幼兒園所設各組, 掌理事項如下 : 一 教務組 : 招生 註冊 教學活動之安排 教學設備之規劃 管理與運用調配及其他教務相關事項 二 保育組 : 幼兒保育 衛生保健 疾病預防 親職教育 社工與特殊幼兒輔導及其他保育相關事項 三 教保組 : 前二款事項 四 行政組 : 會計 人事 廚工 幼兒經費補助及其他一般行政業務事項 五 總務組 : 出納 文書 公文收發 採購 財產管理 事務管理及其他庶務相關事項 六 特殊教育組 : 協助幼兒鑑定安置 輔導 轉銜 通報及其他學前特殊教育相關事項 幼兒園單設行政組或總務組者, 掌理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事項 第六條幼兒園之員額編制, 除第二項情形外, 依下列規定 : 一 園長 : 一人, 專任 二 組長 : 各組置一人, 由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兼任 三 幼兒園教師 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 : 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 視招收人數及幼兒年齡, 按比例配置, 專任 四 護理人員 :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七項規定配置 五 社會工作人員 學前特殊教育教師 : ( 一 ) 公立幼兒園 : 招收人數在三百人以下者, 得以特約 兼任或專任方式視需要配置 ; 招收人數在三百零一人以上者, 視需要置專任一人 ( 二 ) 私立幼兒園 : 視需要配置 六 廚工 : 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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