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crosoft Word - 附件2-2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及幼照法對照表(發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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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與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對照表 註 : 本表所稱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係指 104 年 7 月 1 日修正公布之版本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條 例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差 異 分 析擬 處 意 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規範教保服務人員之培育 資格 權益 管理 申訴及爭議處理等事項, 提升教保服務人員專業地位, 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十三條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之資格 權益 管理及申訴評議等事項, 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 另以法律規定並施行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 以下簡稱教保條例 ) 增列培育之規定, 並將 申訴評議 調整為 申訴及爭議處理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 以下簡稱教保條例 ) 業於 106 年 4 月 26 日制定公布, 為特別法, 爰第一條所定相關事項依教保條例規定辦理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 在中央為教育部 ;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在縣 ( 市 ) 為縣 ( 市 ) 政府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教保服務人員, 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 以下簡稱幼照法 ) 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在幼兒園服務之園長 教師 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第三條第一項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 : 在中央為教育部 ;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在縣 ( 市 ) 為縣 ( 市 ) 政府 第二條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 : 一 幼兒 : 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 二 幼兒園 : 指對幼兒提供教育及照顧服務 ( 以下簡稱教保服務 ) 之機構 三 負責人 : 指幼兒園設立登記之名義人 ; 其為法人者, 指其董事長 四 教保服務人員 : 指在幼兒園服務之園長 教師 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1 與現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 以下簡稱幼照法 ) 規定一致 與現行幼照法規定一致 第四條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第五條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與現行幼照法規定一致

2 列事項 : 一 教保服務人員政策及法規之研擬或訂定 二 教保服務人員人力規劃 培育及人才庫之建立 三 教保服務人員權益之保障 四 其他全國性教保服務人員之相關事項 列事項 : 一 教保服務政策及法規之研擬 二 教保服務理念 法規之宣導及推廣 三 全國性教保服務之方案策劃 研究 獎助 輔導 實驗及評鑑規劃 四 地方教保服務行政之監 督 指導及評鑑 五 教保服務人員人力規劃 培育及人才庫建立 六 全國性教保服務基本資料 之蒐集 調查 統計及公 布 七 教保服務人員權益保障事 項之推動 八 協助教保服務人員組織及 家長組織之成立 九 其他全國性教保服務之相 關事項 第五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 一 教保服務人員自治法規之研擬或訂定 二 教保服務人員之監督 輔導 管理及在職訓練 第六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 一 地方性教保服務方案之規劃 實驗 推展及獎助 二 幼兒園之設立 監督 輔導及評鑑 2 與現行幼照法規定一致

3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差異分析擬處意見三 其他地方性教保服務人員三 公立幼兒園 非營利幼兒之相關事項 園及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普設之推動 四 教保服務人員之監督 輔導 管理及在職訓練 五 幼兒園親職教育之規劃及辦理 六 地方性教保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 調查 統計及公布 七 其他地方性教保服務之相關事項 第二章培育及資格第六條幼兒園園長, 應同時具備下列各款資格 : 一 具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資格 二 在幼兒園 ( 包括托兒所及幼稚園 ) 擔任教師 教保員, 或幼兒教育 幼兒保育相關科 系 所畢業之負責人, 並實際服務滿五年以上 三 經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幼兒教育 幼兒保育相關 第十九條幼兒園園長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應同時具備下列各款資格 : 一 具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資格 二 在幼兒園 ( 含本法施行前之幼稚園及托兒所 ) 擔任教師或教保員五年以上 三 經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有幼兒教育 幼兒保育相關科系 所 學位學程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之幼兒園園長專業訓練及格 3 一 增列第一項第二款有關負責人服務年資採計之規定 二 增列第三項有關幼稚園代理教師及托嬰中心教保人員年資採計之規定 三 餘與現行幼照法規定一致 教保條例增列之規定係對人民有利, 爰依教保條例規定辦理 幼照法第十九條 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 自教保條例施行日起, 即適用其第六條之規定

4 科 系 所 學位學程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之幼兒園園長專業訓練及格 除前項規定外,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亦取得幼兒園園長資格 : 一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經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在案之托兒所所長及幼稚園園長, 且於一百零一 前項第二款之服務年資證明應由服務之幼兒園開立, 或得檢附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證明文件, 並均應經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確認其服務事實 第一項第三款之專業訓練資格 課程 時數及費用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年一月一日仍繼續在 職, 並轉換其職稱為幼兒 園園長 二 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經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在案之托兒所所長 幼稚園園長 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戊類訓練課程, 或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規定修畢托育機構主管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 且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者, 得由服務之幼兒園檢具教 第五十六條本法施行前之公立托兒所 幼稚園或經政府許可設立 核准立案之私立托兒所 幼稚園, 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 將符合各該法令規定之在職人員名冊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備查 本法施行前, 已取得托兒所所長 幼稚園園長 助理教保人員 教保人員 幼稚園教師資格, 且於本法施行之日在職之現職人員, 依下列規定轉換其職稱, 並取得其資格 : 一 托兒所所長 幼稚園園 4

5 保服務人員名冊及相關訓練課程之結業證書, 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園長資格 : ( 一 ) 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未繼續在職致未能依前款規定轉換為幼兒園園長, 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再任職幼兒園並擔任園長 長 : 轉稱幼兒園園長 二 托兒所助理教保人員 教保人員 : 分別轉稱幼兒園助理教保員 教保員 三 幼稚園教師 : 轉稱幼兒園教師 第一項經備查名冊且符合前項所定轉換資格者, 併同前條幼兒園改制作業辦理在職人員職稱轉換作業 ( 二 ) 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 繼續在托兒所擔任教保 人員, 或在幼稚園擔任教師, 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擔任幼兒園園長 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 得採計為第一項第二款之服務年資 : 一 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 服務於幼稚園, 同時符合下列各目資格之代理教師之代理年資 : ( 一 ) 大學以上學歷 ( 二 ) 代理期間具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 幼兒保育相關學院 系 所 學 第五十七條本法施行前已具下列條件, 於本法施行之日未在職, 而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十年內任職幼兒園者, 得由服務之幼兒園檢具教保服務人員名冊及相關訓練課程之結業證書, 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申請分別取得園長 教保員 助理教保員資格, 不受第十九條 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 一 業經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依法核定在案之幼稚園園長 托兒所所長 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 5

6 位學程 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 ( 三 ) 其代理報經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備查, 且代理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 二 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 服務於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設立之托嬰中心, 同時符合下列各目資格之教保人員之服務年資 : ( 一 ) 任職期間具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 幼兒保育相關學院 系 所 學位學程 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 ( 二 ) 其任職報經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第二款服務年資證明, 應由服務之幼兒園開立, 或得檢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證明文件, 並均應經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確認其服務事實 第一項第三款專業訓 練實施方案戊類訓練課程, 或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規定修畢托育機構主管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 得取得園長資格 二 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具保育人員資格 或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規定修畢教保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 得取得教保員資格 三 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具助理保育人員 或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規定修畢教保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 得取得助理教保員資格 本法施行之日在幼稚園擔任教師, 或在托兒所擔任教保人員, 其於本法施行前已具前項第一款條件, 於前項年限 6

7 練, 其受訓資格 課程 時數 費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規定內任園長者, 得取得園長資格 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公立幼兒園園長, 應由現職教師或現職契約進用教保員擔任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 鄉 ( 鎮 市 ) 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 得依下列規定任用公立幼兒園園長, 不受前項及第二十條第四項有關園長遴選 聘任 聘期規定之限制 : 一 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由公立托兒所所長轉換職稱取得資格者, 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相關法令於原機構任用 二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於原機構任用, 且具前條第一項所定園長資格之人員, 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 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為所長, 於原機構擔任園長 私立幼兒園園長, 由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聘任 ; 未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直轄市 縣 ( 市 ) 鄉 ( 鎮 市 ) 設立之公立幼兒園其專任園長, 除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由公立托兒所所長轉換取得資格者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相關法令於原機構任用外, 應由具公立幼兒園現職教師資格者擔任, 其考核 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待遇 退休 撫卹 保險 福利及救濟事項, 準用公立國民小學校長之規定 第五十六條本法施行前之公立托兒所 幼稚園或經政府許可設立 核准立案之私立托兒所 幼稚園, 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 將符合各該法令規定之在職人員名冊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備查 本法施行前, 已取得托兒所所長 幼稚園園長 助理教 7 一 第一項增列教保員得擔任公立幼兒園園長之規定 二 第二項第二款增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 得於原機構擔任園長之規定 三 餘與現行幼照法規定一致 教保條例增列之規定係對人民有利, 爰依教保條例規定辦理 幼照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第五十六條及第二十六條第三項, 自教保條例施行日起, 即適用其第七條之規定

8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差異分析擬處意見設董事會者, 由負責人遴選保人員 教保人員 幼稚園教合格人員聘任, 並均應報請師資格, 且於本法施行之日在所在地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職之現職人員, 依下列規定轉機關核定 換其職稱, 並取得其資格 : 一 托兒所所長 幼稚園園長 : 轉稱幼兒園園長 二 托兒所助理教保人員 教保人員 : 分別轉稱幼兒園助理教保員 教保員 三 幼稚園教師 : 轉稱幼兒園教師 第一項經備查名冊且符合前項所定轉換資格者, 併同前條幼兒園改制作業辦理在職人員職稱轉換作業 第八條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幼兒園教師總量需求, 適量培育 幼兒園教師資格之取 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私立幼兒園, 其園長由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聘任 ; 未設董事會者, 由負責人遴選合格人員聘任, 並均報請所在地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核定 第二十條幼兒園教師應依師資培育法規定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 ; 幼兒園教師資格於師資培育法相關規定未 一 第二項增列在職進修取得教師資格之規定 二 第五項增列經認可之幼兒教育 幼兒保育相關學系, 得 教保條例增列之規定係對人民有利, 爰依教保條例規定辦理 幼照法第二十條及第五十六 8

9 得, 應採職前培育及在職進修方式為之 幼兒園教師培育及資格之取得,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依師資培育法規定辦理 ; 教師資格於師資培育法相關規定未修正前, 適用幼稚園教師資格之規定 除前項規定外, 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取得幼稚園教師資格, 且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在職, 並轉換其職稱為幼兒園教師者, 亦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 國內大學設有幼兒教育 幼兒保育相關學系, 並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 得依師資培育法及相關規定, 申請認定為師資培育相關學系, 培育幼兒園教師 曾於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專科以上學校設有幼兒教育 幼兒保育相關系 所 學位學程 科 輔系 學分學程 修正前, 適用幼稚園教師資格之規定 第五十六條本法施行前之公立托兒所 幼稚園或經政府許可設立 核准立案之私立托兒所 幼稚園, 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 將符合各該法令規定之在職人員名冊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備查 本法施行前, 已取得托兒所所長 幼稚園園長 助理教保人員 教保人員 幼稚園教師資格, 且於本法施行之日在職之現職人員, 依下列規定轉換其職稱, 並取得其資格 : 一 托兒所所長 幼稚園園長 : 轉稱幼兒園園長 二 托兒所助理教保人員 教保人員 : 分別轉稱幼兒園助理教保員 教保員 三 幼稚園教師 : 轉稱幼兒園教師 第一項經備查名冊且符合前項所定轉換資格者, 併同前條幼兒園改制作業辦理在 依師資培育法及相關規定, 申請認定為師資培育相關學系 三 第七項定明培育幼兒園教師之師資培育學系之認定 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內容及教師資格檢定方式等方面, 應符合幼兒園現場教保服務專業之實際需求 四 餘與現行幼照法規定一致 條, 自教保條例施行日起, 即適用其第八條之規定 9

10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差異分析擬處意見 ( 以下簡稱教保相關系科 ) 修職人員職稱轉換作業 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者, 於師資培育法所定師資培育之大學 ( 以下簡稱師資培育之大學 ) 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中教保專業課程以外之教育專業課程, 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後, 具參加幼兒園教師資格檢定之資格 幼兒園教師師資培育相關學系之認定 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內容及教師資格檢定方式, 應符合幼兒園教保服務之專業需求 第九條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本條新增 師資培育之大學, 辦理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提供於幼兒園實際從事教保服務工作滿三年且現職之園長 教保員進修機會, 取得參加幼兒園教師檢定資格 前項人員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 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其具有大學畢業學歷, 通過教師資格檢定考試且完成教育實習 10

11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差異分析擬處意見成績及格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但最近七年內於幼兒園 ( 包括托兒所 幼稚園 ) 任園長 教保員累計滿三年以上, 表現優良, 經教學演示及格者, 得免教育實習 本條例施行前, 已依師資培育法規定修習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且於本條例施行後仍在職者, 得準用前項免教育實習之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應修課程 招生 免教育實習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幼兒園教保員, 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 一 修畢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相關系科之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且取得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證書 二 具備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 幼兒保育相關系 所 學位學程 科畢業證書, 並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修畢幼兒 第二十一條教保員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 一 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 幼兒保育相關系 所 學位學程 科畢業 二 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非幼兒教育 幼兒保育相關系 所 學位學程 11 一 第一項增列國外學歷者應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證明書 ; 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申請前開證明書相關事項之辦法 二 第四項增列教保相關系科評鑑之規定 三 第六項定明教保相關系科之學生, 其入學資格及修業年限, 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 教保條例增列之規定有助於教保員資格之認定, 並透過認可與評鑑機制雙重管控, 以確保培育品質, 爰依教保條例規定辦理 幼照法第二十一條 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第一項, 自教保條例施行日起, 即適用其第十條之規定

12 園教保專業課程證明書 除前項規定外,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亦取得幼兒園教保員資格 : 一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取得托兒所教保人員資格, 且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繼續在職, 並轉換其職稱為幼兒園教保員 二 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具保育人員資格, 或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規定修畢教保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 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未繼續在職致未能依前款規定轉換職稱為幼兒園教保員, 其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再任職幼兒園並擔任教保員者, 得由服務之幼兒園檢具教保服務人員名冊及相關訓練課程之結業證書, 向直轄 科畢業, 並修畢幼兒教育 幼兒保育輔系或學分學程 前項相關系 所 學位學程 科 輔系及學分學程之認定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六條本法施行前之公立托兒所 幼稚園或經政府許可設立 核准立案之私立托兒所 幼稚園, 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 將符合各該法令規定之在職人員名冊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備查 本法施行前, 已取得托兒所所長 幼稚園園長 助理教保人員 教保人員 幼稚園教師資格, 且於本法施行之日在職之現職人員, 依下列規定轉換其職稱, 並取得其資格 : 一 托兒所所長 幼稚園園長 : 轉稱幼兒園園長 二 托兒所助理教保人員 教保人員 : 分別轉稱幼兒園助理教保員 教保員 四 餘與現行幼照法規定一致 12

13 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教保員資格 第一項第一款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相關系科之師資 設施 招生名額 課程之設置基準 學分抵免 審議 三 幼稚園教師 : 轉稱幼兒園教師 第一項經備查名冊且符合前項所定轉換資格者, 併同前條幼兒園改制作業辦理在職人員職稱轉換作業 認可 廢止認可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 定期辦理教保相關系科評鑑, 並公告其結果, 作為核定 調整各教保相關系科招生名額及廢止認可之參考 ; 其評鑑項目 類別 程序 救濟 效力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持國外專科以上學歷者, 申請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證明書應檢附之文件 資料 認定基準 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教保相關系科之學生, 其入學資格及修業年限, 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 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本法施行前已具下列條件, 於本法施行之日未在職, 而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十年內任職幼兒園者, 得由服務之幼兒園檢具教保服務人員名冊及相關訓練課程之結業證書, 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申請分別取得園長 教保員 助理教保員資格, 不受第十九條 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 一 業經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依法核定在案之幼稚園園長 托兒所所長 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戊類訓練課程, 或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規定修畢托育 13

14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差異分析擬處意見機構主管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 得取得園長資格 二 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具保育人員資格 或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規定修畢教保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 得取得教保員資格 三 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具助理保育人員 或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規定修畢教保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 得取得助理教保員資格 第十一條幼兒園助理教保員, 應修畢國內高級中等學校幼兒保育相關學程 科之課程, 並取得畢業證書 除前項規定外,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亦取得幼兒園助理教保員資格 : 一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 第二十二條幼兒園助理教保員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應具國內高級中等學校幼兒保育相關學程 科畢業之資格 前項相關學程及科之認定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4 與現行幼照法規定一致 幼照法第二十二條 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第一項, 自教保條例施行日起, 即適用其第十一條之規定

15 十一日以前已取得托兒 所助理教保人員資格, 且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繼續在職, 並轉換其職稱為幼兒園助理教保員 二 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具助理保育人員資格, 或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規定修畢教保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 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未繼續在職致未能依前款規定轉換職稱為幼兒園助理教保員, 其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再任職幼兒園並擔任助理教保員者, 得由服務之幼兒園檢具教保服務人員名冊及相關訓練課程之結業證書, 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助理教保員資格 第五十六條本法施行前之公立托兒所 幼稚園或經政府許可設立 核准立案之私立托兒所 幼稚園, 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 將符合各該法令規定之在職人員名冊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備查 本法施行前, 已取得托兒所所長 幼稚園園長 助理教保人員 教保人員 幼稚園教師資格, 且於本法施行之日在職之現職人員, 依下列規定轉換其職稱, 並取得其資格 : 一 托兒所所長 幼稚園園長 : 轉稱幼兒園園長 二 托兒所助理教保人員 教保人員 : 分別轉稱幼兒園助理教保員 教保員 三 幼稚園教師 : 轉稱幼兒園教師 第一項經備查名冊且符合前項所定轉換資格者, 併同前條幼兒園改制作業辦理在職人員職稱轉換作業 第一項相關學程及科之 認定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15

16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差異分析擬處意見之 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本法施行前已具下列條件, 於本法施行之日未在職, 而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十年內任職幼兒園者, 得由服務之幼兒園檢具教保服務人員名冊及相關訓練課程之結業證書, 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申請分別取得園長 教保員 助理教保員資格, 不受第十九條 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 一 業經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依法核定在案之幼稚園園長 托兒所所長 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戊類訓練課程, 或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規定修畢托育機構主管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 得取得園長資格 二 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具保育人員資格 或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規定修畢 16

17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差異分析擬處意見教保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 得取得教保員資格 三 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具助理保育人員 或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規定修畢教保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 得取得助理教保員資格 第十二條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在幼兒園服務 : 一 曾有性侵害 性騷擾 性剝削或虐待兒童行為, 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 行為違反相關法令, 損害兒童權益情節重大,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 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 經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諮詢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後, 認定不能勝任教保工作 四 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 第二十七條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在幼兒園服務 : 一 曾有性侵害 性騷擾或虐待兒童行為, 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 行為不檢損害兒童權益, 其情節重大,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 罹患精神疾病尚未痊癒, 不能勝任教保工作 四 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事 教保服務人員或在幼兒園服務之其他人員,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除第三款情形 17 一 第一項修正消極資格之條件 二 第三項增列依法給付退休金之規定 三 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通報 資訊之蒐集 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本條修正係為維護幼兒安全並兼顧教保服務人員之權益, 爰依教保條例規定辦理 幼照法第二十七條, 自教保條例施行日起, 即適用其第十二條之規定

18 該人員之情事 教保服務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除第三款情形得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及第四款情形依其規定辦理外, 應予以免職 解聘或解僱 前項經免職 解聘或解僱之人員, 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且符合該法所定退休之條件者, 應依法給付退休金 得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及第四款情形依其規定辦理外, 應予以免職 解聘或解僱 教保服務人員或在幼兒園服務之其他人員有前項情形者, 幼兒園應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將處理情形通報其他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 教保服務人員有第一項 情形者, 直轄市 縣 ( 市 ) 主 管機關及幼兒園應辦理通 報 資訊之蒐集及查詢 ; 其通 報 資訊之蒐集 查詢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權益第十三條以現職教師身分任公立幼兒園園長者, 其待遇 退休 撫卹 保險 福利及其他權益相關事項, 準用教師待遇條例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有關公立國民小學校長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直轄市 縣 ( 市 ) 鄉 ( 鎮 市 ) 設立之公立幼兒園其專任園長, 除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由公立托兒所所長轉換取得資格者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相關法令於原機構任用外, 應由具公立幼兒園現職教師資格者擔 18 一 第一項與現行幼照法規定一致, 並明列各該準用法規 二 第二項增列教保員任園長者, 其權益事項之規定 教保條例增列之規定係對人民有利, 爰依教保條例規定辦理 幼照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自教保條例施行日起, 即適用其第十三條之規定

19 以現職契約進用之教保員身分任公立幼兒園園長者, 其待遇 退休 保險 福利及其他權益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任, 其考核 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待遇 退休 撫卹 保險 福利及救濟事項, 準用公立國民小學校長之規定 第十四條公立幼兒園教師, 其待遇 介聘 退休 撫卹 保險 福利及其他權益相關事項, 準用教師待遇條例 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有關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 第十五條公立幼兒園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以契約進用之教保員 助理教保員, 其待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公立托兒所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 原公立托兒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 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公立幼兒園編制內有給職專任之教師, 其考核 聘任 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遷調 介聘 待遇 退休 撫卹 保險 福利及救濟事項, 準用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第五項公立幼兒園第一項 第三項及第四項以外之教保員 助理教保員及其他人員, 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以契約進用 ; 其權利義務於契約明定 ; 其進用程序 考核及待遇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第四項公立托兒所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 原公立托兒所依公務人員任 19 與現行幼照法規定一致, 並明列各該準用法規 與現行幼照法規定一致 刪除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人員之規定, 餘與現行幼照法規定一致 依教保條例規定辦理 幼照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 自教保條例施行日起, 即適用其第十四條之規定 依教保條例規定辦理 幼照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 自教保條例施行日起, 即適用其第十五條之規定 因幼兒園現場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 教保條例係依實際情形予以修正, 爰依教保

20 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人員, 於改制後繼續於原幼兒園任用或僱用者, 其進修 俸給 保險 保障 結社 退休 撫卹 福利及其他權益相關事項, 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辦 用法任用之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人員, 於改制後繼續於原機構任用, 其服務 懲戒 考績 訓練 進修 俸給 保險 保障 結社 退休 資遣 撫卹 條例規定辦理 幼照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及第六項, 自教保條例施行日起, 即適用其第十六條之規定 理 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 依其前項人員得依改制前原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 ; 並適用之組織法規, 依規定辦理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陞遷及銓敘審定 法規, 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公立托兒所 公立幼稚園敘審定 ; 人事 會計人員之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 原依行管理, 與其他公務人員同 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 用辦法僱用之人員, 其待遇 第二十五條第六項公立幼稚退休 福利及其他相關權益事園 公立托兒所依本法改制項, 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規為公立幼兒園, 原依聘用人定辦理 員聘用條例 行政院暨所屬 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 用及僱用之人員, 及現有工 友 ( 含技工 駕駛 ), 依其原 第十七條私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之權益事項, 依勞動基準法 性別工作平等法 勞工保險條例 就業保險法 勞工退休金條例 工會法 團體協約法 勞資爭議處理法 大量 適用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私立幼兒園人員, 其勞動條件, 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 ; 法規未規定者, 得經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邀集代表勞資雙方組織協商 20 與現行幼照法規定一致, 並明列各該準用法規 依教保條例規定辦理 幼照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自教保條例施行日起, 即適用其第十七條之規定

21 解僱勞工保護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 私立幼兒園教師之待遇 進修 研究 退休 撫卹 保險 教師組織, 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準用教師法相關規定者, 仍依其規定辦理 之 教保服務人員應由私立幼兒園自行進用, 不得以派遣方式為之 私立幼兒園專任教師之聘任 待遇 進修與研究 退休 撫卹 離職 資遣 保險 教師組織 申訴及訴訟, 於本法施行前已準用教師法相關規定 者, 仍依其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教保服務人員成立各級教保服務人員專業組織, 協助其訂定工作倫理守則, 並宣導 鼓勵教保服務人員依工會法組織及參與工會 為提升教保服務品質, 幼兒園應建立教保服務人員參與教保服務及員工權益重要事務決策之機制 第十九條幼兒園應提供教保服務人員下列資訊 : 一 人事規章及相關工作權益 二 教保服務人員資格審核之結果 三 在職成長進修研習機會 四 參加教保服務人員組織 第十六條為提升教保服務品質, 幼兒園應建立教保服務人員參與教保服務及員工權益重要事務決策之機制 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教保服務人員成立各級教保服務人員組織, 並協助其訂定工作倫理守則 第十七條幼兒園應提供教保服務人員下列資訊 : 一 人事規章及相關工作權益 二 教保服務人員資格審核之結果 三 在職成長進修研習機會 四 參加教保服務人員組織 21 一 第一項增列宣導 鼓勵教保服務人員依工會法組織及參與工會之規定 二 餘與現行幼照法規定一致 增列第五款勞動權益, 餘與現行幼照法規定一致 教保條例增列之規定係對人民有利, 爰依教保條例規定辦理 幼照法第十六條, 自教保條例施行日起, 即適用其第十八條之規定 教保條例增列之規定係對人民有利, 爰依教保條例規定辦理 幼照法第十七條, 自教保條例施行日起, 即適用其第十九條之規定

22 權益 權益 五 勞動權益 第四章管理 章名 第二十條以現職教師身分任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直轄市 縣 一 第一項與現行幼照法規定一 教保條例增列之規定係對人民 公立幼兒園園長者, 其考核 解聘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 準 ( 市 ) 鄉( 鎮 市 ) 設立之公立幼兒園其專任園長, 除依 致, 並明列各該準用法規 有利, 爰依教保條例規定辦理 二 第二項增列教保員任園長 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有關公立國民小學校長之規定 以現職契約進用之教保員身分任公立幼兒園園長者, 其考核 資遣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應置主任一人, 由校長就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聘兼或為專任 公立幼兒園專任園長之遴選 聘任 聘期與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專任主任之任期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由公立托兒所所長轉換取得資格者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相關法令於原機構任用外, 應由具公立幼兒園現職教師資格者擔任, 其考核 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待遇 退休 撫卹 保險 福利及救濟事項, 準用公立國民小學校長之規定 第十八條第八項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置主任, 由校長就專任幼兒園教師中聘兼之, 其達一定規模者, 應為專任 ; 者, 其管理事項之規定 三 第三項增列教保員得任主任之規定 四 餘與現行幼照法規定一致 幼照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第十八條第八項, 自教保條例施行日起, 即適用其第二十條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22

23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差異分析擬處意見前項公立幼兒園專任園長之遴選 聘任 聘期, 及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專任主任之任期等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公立幼兒園教師, 其聘任 考核 資遣 解聘 停聘 不續聘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 準用教師法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有關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公立幼兒園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以契約進用之教保員 助理教保員, 其進用程序 考核及其他因地制宜等管理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公立托兒所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 原公立托兒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 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公立幼兒園編制內有給職專任之教師, 其考核 聘任 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遷調 介聘 待遇 退休 撫卹 保險 福利及救濟事項, 準用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第五項公立幼兒園第一項 第三項及第四項以外之教保員 助理教保員及其他人員, 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以契約進用 ; 其權利義務於契約明定 ; 其進用程序 考核及待遇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第四項公立托兒所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 原公立托兒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及依雇員 23 與現行幼照法規定一致, 並明列各該準用法規 增列地方政府因地制宜之事項, 餘與現行幼照法規定一致 刪除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人員之規定, 餘與現行幼照法規定一致 依教保條例規定辦理 幼照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 自教保條例施行日起, 即適用其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依教保條例規定辦理 幼照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 自教保條例施行日起, 即適用其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因幼兒園現場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 教保條例係依實際情形予以修正, 爰依教保條例規定辦理

24 之人員, 於改制後繼續於原幼兒園任用或僱用者, 其服務 懲戒 考績 訓練 資遣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 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 公立托兒所 公立幼稚園 管理規則僱用之人員, 於改制後繼續於原機構任用, 其服務 懲戒 考績 訓練 進修 俸給 保險 保障 結社 退休 資遣 撫卹 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 依其 幼照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及第六項, 自教保條例施行日起, 即適用其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 原依行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 ; 並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用辦法僱用之人員, 其僱用期法規, 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間 擔任工作內容與工作標準敘審定 ; 人事 會計人員之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 依其原管理, 與其他公務人員同 適用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私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管理相關事項, 以契約明定之 私立幼兒園教師之聘任 離職及資遣, 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準用 第二十五條第六項公立幼稚園 公立托兒所依本法改制為公立幼兒園, 原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 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用及僱用之人員, 及現有工友 ( 含技工 駕駛 ), 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私立幼兒園人員, 其勞動條件, 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 ; 法規未規定者, 得經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邀集代表勞資雙方組織協商 24 與現行幼照法規定一致 依教保條例規定辦理 幼照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自教保條例施行日起, 即適用其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25 教師法相關規定者, 仍依其規定辦理 之 私立幼兒園專任教師之聘 任 待遇 進修與研究 退休 撫卹 離職 資遣 保險 教 師組織 申訴及訴訟, 於本法 施行前已準用教師法相關規定 者, 仍依其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公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請假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之請假, 依勞動基準法 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勞工請假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幼兒園不得以派遣方式進用教保服務人員 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 不得在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 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不得提供或租借予他人使用 第二十五條第七項公立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因婚 喪 疾病 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 ; 其假別 日數 請假程序 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私立幼兒園人員, 其勞動條件, 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 ; 法規未規定者, 得經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邀集代表勞資雙方組織協商之 教保服務人員應由私立幼兒園自行進用, 不得以派遣方式為之 一 第一項與現行幼照法規定一致 二 增列第二項私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請假之規定 與現行幼照法規定一致 依教保條例規定辦理 幼照法第二十五條第七項, 自教保條例施行日起, 即適用其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依教保條例規定辦理 幼照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 自教保條例施行日起, 即適用其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 25

26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差異分析擬處意見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 不得在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 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不得提供或租借予他人使用 第二十七條教保服務人員每年應參加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十八小時以上 ; 其實施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園新進用之教保服務人員, 應於任職前二年內, 或任職後三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 ; 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 安全教育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 課程或演習, 且幼兒園應予協助 前項任職後每二年之訓練時數, 得併入第一項教保專業知能研習時數計算 第十五條第五項教保服務人員每年至少參加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十八小時以上 ; 其實施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幼兒園新進用之教保服務人員, 應於任職前最近一年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 ; 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 安全教育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辦理相關訓練 課程或演習時, 幼兒園應予協助 前項任職後每二年之訓練時數, 得併入教保專業知能研習時數計算 26 一 第二項修正教保服務人員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期間之規定, 並定明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 課程或演習 二 餘與現行幼照法規定一致 教保條例增列之規定係對人民有利, 爰依教保條例規定辦理 幼照法第十五條第五項 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自教保條例施行日起, 即適用其第二十七條之規定 第二十八條教保服務人員對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幼兒園 教考量教保服務人員從事教保服為維護幼兒個人資料之安全, 爰

27 所照顧幼兒資料應予保密 但經父母或監護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 不在此限 保服務人員及其他人員對前項幼兒資料應予保密 但經家長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 不在此限 務期間所接觸之幼兒個人資料不僅限於健康資料, 為維護幼兒個人資料之安全, 爰將其他幼兒資料亦納入規範 依教保條例規定辦理 幼照法第三十一條第五項, 自教保條例施行日起, 即適用其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第二十九條各級主管機關為瞭解與規劃幼兒園員額配置及人員進用, 得蒐集 處理或利用學前教育階段教保服務人員之個人資料, 並建立相關資料庫 本條新增 第三十條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表現優良者,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予獎勵 ; 其獎勵事項 對象 種類 方式之自治法規,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章申訴及爭議處理第三十一條公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之申訴或爭議處理, 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園長 : ( 一 ) 以現職教師身分任園長者, 準用教師法之規定 ( 二 ) 以現職契約進用教保員 第四十六條幼兒園辦理績效卓著或其教保服務人員表現優良者,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 ; 其獎勵事項 對象 種類 方式之自治法規,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定之 27 與現行幼照法規定一致 本條新增 幼照法第四十六條, 自教保條例施行日起, 即適用其第三十條之規定

28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差異分析擬處意見身分任園長者, 依勞動基準法 勞資爭議處理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 二 教師 : 準用教師法之規定 三 依勞動基準法以契約進用之教保員 助理教保員 : 依勞動基準法 勞資爭議處理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 四 前三款以外人員 : 依所進用各該法令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私立幼兒園教保本條新增 服務人員之申訴或爭議處理, 依勞動基準法 勞資爭議處理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 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準用教師法相關規定之幼稚園教師, 仍依其規定辦理 第六章罰則第三十三條教保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第四十八條幼兒園之負責人 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人員, 無正當理由洩漏所照顧幼兒資料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28 與現行幼照法規定一致 為保障家長及幼兒之權益, 爰依教保條例規定辦理 幼照法第四十八條, 自教保條例施行日起, 即適用其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29 第三十四條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ㄧ者, 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 ; 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 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 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 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 一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以派遣方式進用教保服務人員 二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進用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從事教保服務 三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借用未在該園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 第五十一條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並令其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 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 得為減少招收人數 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 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 一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進用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從事教保服務 二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借用未在該園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 三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以派遣方式進用教保服務人員 一 序文定明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之處分二 餘與現行幼照法規定一致 本條賦予地方政府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之規定, 俾利現場實務運作, 爰依教保條例規定辦理 幼照法第五十一條, 自教保條例施行日起, 即適用其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第三十五條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 一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 於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 第四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 第四項規定者, 處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29 與現行幼照法規定一致 幼照法第四十九條, 自教保條例施行日起, 即適用其第三十五條之規定

30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差異分析擬處意見二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提供或租借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予他人使 用 第三十六條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ㄧ者, 應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 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 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 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 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 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 一 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幼兒園辦理通報 資訊之蒐集及查詢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 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以教保員或代理教師替代教師編制員額, 其待遇未比照園內教師辦理 第三十七條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ㄧ者, 應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處幼兒園負責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令其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 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 得為減少招收人數 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 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 四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 未將處理情形報備查, 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 30 一 定明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之處分 二 配合教保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增修罰則之規定 三 餘與現行幼照法規定一致 一 序文定明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之 本條賦予地方政府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之規定, 俾利現場實務運作 ; 另為保障幼兒及教保服務人員之權益, 爰依教保條例規定辦理 幼照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自教保條例施行日起, 即適用其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本條賦予地方政府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之規定, 俾利現場實務運作, 爰依

31 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 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 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 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 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 一 違反第六條第四項規定, 拒不開立服務年資證明 二 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 未將聘任之園長, 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核定 三 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未建立教保服務人員參與教保服務及員工權益重要事務決策之機制 四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未提供教保服務人員相關資訊 者, 應令其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 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 得為減少招收人數 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 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 一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未建立教保服務人員參與教保服務及員工權益重要事務決策之機制 二 違反第十七條規定, 未提供教保服務人員相關資訊 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拒不開立服務年資證明 三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未將所聘任之園長報經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核定 四 違反第十五條第五項 第二十九條 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四項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或第四項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 處分二 餘與現行幼照法規定一致 教保條例規定辦理 幼照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自教保條例施行日起, 即適用其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31

32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差異分析擬處意見第二項 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第四十二條第三項 第四十四條規定 第三十八條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ㄧ者, 應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 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 一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每年未參加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十八小時以上 二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未於規定期限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 安全教育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或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教保服務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 係因不可歸責於教保服務人員之事由所致, 並經查證屬實者, 不予處罰 前項情形可歸責於幼兒園者, 應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 處幼兒園負責人 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令其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 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 得為減少招收人數 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 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 四 違反第十五條第五項 第二十九條 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四項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或第四項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 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第四十二條第三項 第四十四條規定 32 一 第一項由現行幼照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移列 考量第二十七條規範之義務主體為教保服務人員, 而非幼兒園, 爰規範處罰對象為教保服務人員 二 考量第一項之人員, 如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受處罰, 恐不合理 ; 另如係可歸責於幼兒園者, 裁罰對象應為幼兒園方為合理, 爰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本條業對幼兒園及教保服務人員之裁處規定有合理之規範, 爰依教保條例規定辦理 幼照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 自教保條例施行日起, 即適用其第三十八條之規定, 原規定既不適用

33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差異分析擬處意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 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 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 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 停辦一年至三 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所定命限期改善及處罰,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為之 幼兒園違反本條例經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處以罰鍰 減少招收人數 停止招生 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第七章附則第四十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經政府許可設立 核准立案之私立幼稚園已依幼照法改制為幼兒園者, 其於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前, 經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核定之代理教師, 尚未取得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 於一百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繼續任職於原園, 得不受第二十 第五十四條本法所定糾正 命限期改善及處罰,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為之 第五十五條第五項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由原托兒所改制為幼兒園者, 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人力配置, 至遲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滿十年之日起符合規定 ; 由私立幼稚園改制之幼兒園, 其於本法公布前, 業經直轄市 縣 ( 市 ) 33 增列第二項公布違法幼兒園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規定 考量現場實務運作採學期制辦理, 爰定明緩衝期至一百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以臻明確 考量家長應有知悉之權利, 爰依教保條例規定辦理 幼照法第五十四條, 自教保條例施行日起, 即適用其第三十九條之規定 教保條例增列之規定係對人民有利, 爰依教保條例規定辦理 幼照法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自教保條例施行日起, 即適用其第四十條之規定

34 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政府核定之代理教師, 於本 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十年內, 任職於原園者, 得不受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第四十一條幼兒園之教保員 第十八條第十三項及第十四項考量現場實務運作採學期制辦 教保條例增列之規定係對人民 或代理教師, 有下列情形之一, 且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取得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者, 在依法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前, 得在幼兒園替代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所需幼兒園教師, 繼續擔任教保服務工作 ; 私立幼兒園以其替代教師編制員額者, 其待遇應比照園內教師辦理 : ㄧ 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於托兒所任職, 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之日起轉換職稱為教保員, 且繼續任職 二 符合前條規定之代理教師已取得教保員資格, 且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之日 幼兒園之教保員或代理教師,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十年內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取得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者, 在依法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前, 得在幼兒園替代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所需幼兒園教師, 繼續擔任教保服務工作 ; 私立幼兒園以其替代教師編制員額者, 其待遇應比照園內教師辦理 : ㄧ 本法施行前已於托兒所任職, 於本法施行後轉換職稱為教保員, 且持續任職 二 符合第五十五條第五項規定之代理教師已取得教保員資格, 且於本法施行 理, 爰定明緩衝期至一百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以臻明確 有利, 爰依教保條例規定辦理 幼照法第十八條第十三項及第十四項, 自教保條例施行日起, 即適用其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34

35 起繼續任職 前項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依師資培育法規定開設, 並得採遠距教學 專題研究或工作坊之方式辦理 ; 政府得視需要補助前項各款人員修習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學分費 ; 其補助條件 補助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後持續任職 前項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依師資培育法規定開設, 並得採遠距教學 專題研究或工作坊之方式辦理 ; 政府得視需要補助前項各款人員修習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學分費 ; 其補助條件 補助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施行細 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施行日 期, 由行政院定之 35

六 私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勞動條件等事項 ( 草案第九條 ) 七 公 私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之請假規定 ( 草案第十條 ) 八 公 私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提起申訴及爭議處理之規定 ( 草案第十一條 ) 九 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相關系科重新申請並完成認可之期限 ( 草案第十二條 ) 十 幼兒園以派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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