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 司法官 律師第一試作戰計劃 憲法 行政法 國際公法實務見解及新聞時事重點提示 距司法官 律師第一試僅剩一個月時間, 你是否胸有成足, 準備上考場? 法律電子報為所有考生貼心規劃 司特 律師第一試作戰計劃, 以協助同學, 利用最短時間, 直接切入考情最重點 快將如此好康, 告訴麻吉死黨, 一起成為司法官 律師菁英吧! 法律電子報本週將針對司特 律師第一試憲法 行政法及國際公法的最近 1 年內重要實務見解進行分析提示 一 最近 1 年內憲法類重要大法官解釋嚴選 解釋字號解釋要旨重點提示 釋字第 701 號 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須長期照護者之醫藥費, 限以付與所得稅法所定醫療院所始得列舉扣除, 應屬違憲 一 平等權之保障憲法第 7 條規定人民之平等權應予保障 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 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 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 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 ( 本院釋字 682 號 第 694 號解釋參照 ) 二 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之 3 前段規定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 ( 一 ) 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之 3 前段規定, 明定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須以付與上開醫療院所者, 始得列舉扣除 系爭規定關於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者 ( 如失智症 植物人 極重度慢性精神病 因中風或其他重症長期臥病在床等 ; 以下簡稱受長期照護者 ) 所須支付之醫藥費部分, 仍以付與上開醫療院所為限, 始得列舉扣除, 而對於付與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 卻不得申報列舉扣除, 形成因就診醫療院所不同所為之差別待遇 ( 二 ) 憲法第 15 條規定, 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 又憲法第 155 條規定, 人民之老弱殘廢, 無力生活, 及受非常災害者, 北市開封街一段 2 號 8 樓 02-23115586( 代表號 ) 1
釋字第 699 號 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者, 吊銷其駕 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國家所採取保障人民生存與生活之扶助措施原有多端, 租稅優惠亦屬其中之一環 ( 三 ) 依系爭規定, 納稅義務人就受長期照護者所支付之醫藥費, 一律以付與上開醫療院所為限, 始得列舉扣除, 而對因受國家醫療資源分配使用及上開醫療院所分布情形之侷限, 而至上開醫療院所以外之其他合法醫療院所就醫所支付之醫藥費, 卻無法列舉扣除, 將影響受長期照護者生存權受憲法平等保障之意旨 ( 四 ) 故系爭規定所形成之差別待遇是否違反平等原則, 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 除其目的須係合憲外, 所採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亦須有實質關聯, 始與憲法平等原則之意旨相符 ( 本院釋字第 694 號解釋參照 ) ( 五 ) 受長期照護者因醫療所生之費用, 其性質屬維持生存所必需之支出, 於計算應稅所得淨額時應予以扣除, 不應因其醫療費用付與上開醫療院所以外之其他合法醫療院所而有所差異 ( 六 ) 況是否屬醫藥費支出, 稅捐稽徵機關仍可基於職權予以審核, 以免規避稅負, 不致增加過多行政稽徵成本 ( 七 ) 故系爭規定所為之差別待遇對避免浮濫或淪為規避稅負達成之效果尚非顯著, 卻對受長期照護者之生存權形成重大不利之影響, 難謂合於憲法保障受長期照護者生存權之意旨 ( 八 ) 是系爭規定就受長期照護者之醫藥費, 以付與上開醫療院所為限始得列舉扣除, 而對於付與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不得列舉扣除, 其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欠缺實質關聯, 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 在此範圍內, 系爭規定應不予適用 一 行動自由 & 工作權保障 ( 一 ) 人民有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 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 受憲法第 22 條所保 北市開封街一段 2 號 8 樓 02-23115586( 代表號 ) 2
照 禁其 3 年內考領駕照, 並吊銷所持各級車類駕照之規定, 並未違憲 障 ( 本院釋字第 535 號 第 689 號解釋參照 ) 此一行動自由應涵蓋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 ( 二 ) 又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 亦為憲法第 15 條所明定 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 23 條要件下, 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 尚非憲法所不許 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一項第一款酒測, 除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外, 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系爭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復規定,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系爭條例第六十八條另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 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前開規定, 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 其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 一 ) 系爭規定係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 保護大眾權益, 其目的洵屬正當, 且所採吊銷駕駛執照等手段, 亦可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 進而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 防範發生交通事故, 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 ( 二 ) 鑒於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 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之處罰 立法者遂修正系爭條例第 35 條提高拒絕酒測之罰責, 以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 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 系爭規定所採手段, 具有杜絕此種僥倖心理, 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 且尚乏可達成相同效果之較溫和手段, 自應認系爭規定係達成前述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 ( 三 ) 系爭規定之處罰, 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 惟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且由於酒後駕駛, 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 身體 健康 財產, 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 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 北市開封街一段 2 號 8 樓 02-23115586( 代表號 ) 3
釋字第 696 號 1. 所得稅法規定夫妻非薪資所得合併計算申報稅額, 應屬違憲 2. 財政部 76 年函關於分居夫妻依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之比率計算其分擔應納稅額, 應屬違憲 間, 尚非顯失均衡 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 ( 例如送貨員 餐車業者 ) 而言, 除行動自由外, 尚涉工作權之限制, 然作為職業駕駛人, 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 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 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 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 況在執行時警察亦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 顯見受檢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 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 是系爭規定之處罰手段尚未過當 綜上所述, 尚難遽認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 其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一 平等原則 平等權保障 ( 一 ) 憲法第 7 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 機械之形式上平等, 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 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 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 本院釋字第 547 號 第 584 號 第 596 號 第 605 號 第 614 號 第 647 號 第 648 號 第 666 號 第 694 號解釋參照 ) ( 二 ) 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 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 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 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 ( 本院釋字第 682 號 第 694 號解釋參照 ) 二 所得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 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 ( 一 ) 按合併申報之程序, 係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 與憲法尚無牴觸, 惟如納稅義務人與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扶養親屬合併計算課稅時, 較之單獨計算稅額, 增加其稅負者, 即與租稅公平原則不符, 業經本院釋字第 318 號解釋在案 ( 二 ) 茲依系爭規定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就非薪資所得合併計算所得淨額後, 適用累進稅率之結果, 其稅負仍有高於分別計算後合計稅負之情形, 因而形成以婚姻關係之有無而 北市開封街一段 2 號 8 樓 02-23115586( 代表號 ) 4
為稅捐負擔之差別待遇 ( 三 ) 按婚姻與家庭植基於人格自由, 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 本院釋字第 554 號解釋參照 ) 如因婚姻關係之有無而為稅捐負擔之差別待遇, 致加重夫妻之經濟負擔, 則形同對婚姻之懲罰, 而有違憲法保障婚姻與家庭制度之本旨, 故系爭規定所形成之差別待遇是否違反平等原則, 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 除其目的須係合憲外, 所採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亦須有實質關聯, 始合於平等原則 ( 四 ) 查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忠實反映家計單位之節省效果 避免納稅義務人不當分散所得 考量稽徵成本與財稅收入等因素 ( 五 ) 惟夫妻共同生活, 因生活型態 消費習慣之不同, 未必產生家計單位之節省效果, 且縱有節省效果, 亦非得為加重課徵所得稅之正當理由 ( 六 ) 又立法者固得採合併計算制度, 以避免夫妻間不當分散所得, 惟應同時採取配套措施, 消除因合併計算稅額, 適用較高級距累進稅率所增加之負擔, 以符實質公平原則 ( 七 ) 再立法者得經由改進稽徵程序等方式, 以減少稽徵成本, 而不得以影響租稅公平之措施為之 ( 八 ) 至於維持財政收入, 雖攸關全民公益, 亦不得採取對婚姻與家庭不利之差別待遇手段 ( 九 ) 綜上所述, 系爭規定有關夫妻非薪資所得強制合併計算, 較之單獨計算稅額, 增加其稅負部分, 因與上述立法目的之達成欠缺實質關聯, 而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有違 三 財政部 76 年 3 月 4 日台財稅第 7519463 號函, 其中關於分居之夫妻如何分擔其全部應繳納稅額之計算方式規定, 與租稅公平有違, 應不予援用 ( 一 ) 系爭函係主管機關為顧及分居中夫妻合併報繳之實際困難, 而在申報程序上給予若干彈性, 並以分別發單補徵之 北市開封街一段 2 號 8 樓 02-23115586( 代表號 ) 5
釋字第 695 號釋字第 694 號 人民依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遭否准, 其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所得稅法以扶養其他親 方式處理 ( 二 ) 查該函關於分居之夫妻如何分擔其全部應繳納稅額之計算方式規定, 係依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之比率計算, 以致在夫妻所得差距懸殊之情形下, 低所得之一方須分擔與其所得顯然失衡之較重稅負, 即與租稅公平有違, 應不予援用 一 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 具公法性質, 申請人如有不服, 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 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 一 ) 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 依現行法律之規定,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 由普通法院審判 ;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 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 ( 本院釋字第 448 號 第 466 號解釋參照 ) ( 二 ) 至於人民依行政法規向主管機關為訂約之申請, 若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須基於公益之考量而為是否准許之決定, 其因未准許致不能進入訂約程序者, 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 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 本院釋字第 540 號解釋參照 ) ( 三 ) 濫墾地補辦清理之目的在於解決國有林地遭人民濫墾之問題, 涉及國土保安長遠利益 ( 森林法第 5 條規定參照 ) 故林區管理處於審查時, 縱已確認占用事實及占用人身分與系爭要點及有關規定相符, 如其訂約有違林地永續經營或國土保安等重大公益時, 仍得不予出租 ( 四 ) 是林區管理處之決定, 為是否與人民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之前, 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 仍屬公法性質, 如有不服, 自應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 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一 平等原則 ( 一 ) 憲法第 7 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 機械之形式上平 北市開封街一段 2 號 8 樓 02-23115586( 代表號 ) 6
屬或家屬須未滿 20 歲或年滿 60 歲始得減除免稅額之規定, 應屬違憲 等, 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 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 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 本院釋字第 547 號 第 584 號 第 596 號 第 605 號 第 614 號 第 647 號 第 648 號 第 666 號解釋參照 ) ( 二 ) 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 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 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 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 ( 本院釋字第 682 號解釋參照 ) 二 以 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 為減除免稅額之限制要件, 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 ( 一 ) 以 未滿 20 歲或滿 60 歲以上 為減除免稅額之限制要件, 其減除免稅額之要件, 除受扶養人須為納稅義務人合於上開民法規定之親屬或家屬 ( 以下簡稱其他親屬或家屬 ), 無謀生能力並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外, 且須未滿 20 歲或滿 60 歲以上 ( 二 ) 系爭規定之年齡限制, 使納稅義務人扶養滿 20 歲而未滿 60 歲無謀生能力之其他親屬或家屬, 卻無法同樣減除免稅額, 形成因受扶養人之年齡不同而為差別待遇 ( 三 ) 憲法第 15 條規定, 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 憲法第 155 條規定, 人民之老弱殘廢, 無力生活者, 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國家所採取保障人民生存與生活之扶助措施原有多端, 所得稅法有關扶養無謀生能力者之免稅額規定, 亦屬其中之一環 ( 四 ) 如因無謀生能力者之年齡限制, 而使納稅義務人無法減除免稅額, 將影響納稅義務人扶養滿 20 歲而未滿 60 歲無謀生能力者之意願, 進而影響此等弱勢者生存或生活上之維持 ( 五 ) 故系爭規定所形成之差別待遇是否違反平等原則, 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 除其目的須係合憲外, 所採差別待遇 北市開封街一段 2 號 8 樓 02-23115586( 代表號 ) 7
釋字第 692 號 子女滿 20 歲於大陸地區未經認可學校就學, 不得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 應 與目的之達成間亦須有實質關聯, 始合於平等原則 ( 六 ) 依財政部 100 年 11 月 21 日台財稅字第 10004134920 號函所示, 系爭規定以無謀生能力之受扶養人之年齡作為分類標準, 旨在鼓勵國人孝親 課稅公平 徵起適足稅收及提昇稅務行政效率 惟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需要者, 不因其年齡滿 20 歲及未滿 60 歲, 而改變其對於受扶養之需要, 為扶養之納稅義務人亦因扶養而有相同之財務負擔, 不因無謀生能力者之年齡而有所差異 ( 七 ) 系爭規定影響納稅義務人扶養較為年長而未滿 60 歲之其他親屬或家屬之意願, 致此等親屬或家屬可能無法獲得扶養, 此與鼓勵國人孝親之目的有違 ; 且僅因受扶養者之年齡因素, 致已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之納稅義務人不能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 亦難謂合於課稅公平原則 ( 八 ) 再者, 依系爭規定主張減除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本即應提出受扶養者無謀生能力之證明文件, 系爭規定除以受扶養者無謀生能力為要件外, 另規定未滿 20 歲或滿 60 歲為限制要件, 並無大幅提升稅務行政效率之效益, 卻對納稅義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權益構成重大不利影響 ( 九 ) 是系爭規定所採以年齡為分類標準之差別待遇, 其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尚欠實質關聯, 其差別待遇乃屬恣意, 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 系爭規定有關年齡限制部分, 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 至遲於屆滿 1 年時, 失其效力 一 租稅法律主義 ( 一 )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 應就租稅主體 租稅客體 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 稅基 稅率 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 以法律明文規定 北市開封街一段 2 號 8 樓 02-23115586( 代表號 ) 8
屬違憲 ( 二 ) 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法律所為之闡釋, 自應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法律之立法意旨, 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而為之 ; 如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 而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 則非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所許 ( 本院釋字第六二 0 號 第六二二號 第六四 0 號 第六七四號解釋參照 ) 二 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五七八九六號函釋, 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 ( 一 ) 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 納稅義務人扶養之子女滿二十歲以上, 而在校就學者, 納稅義務人得減除其扶養親屬免稅額 惟並未限制該子女以在臺灣地區就學者為限 至於在校就學之認定標準如何, 所得稅法並未明白規定 ( 二 ) 在臺灣地區就學者, 其入學資格經學校報我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並領有學生證者, 即具正式學籍, 如其並依學校行事曆至校上課或其學籍在學年度內為有效之在校肄業學生者, 固屬在校就學, ( 三 ) 然在大陸地區就學者, 既不可能期待其入學資格經大陸地區學校報我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自無從比照於臺灣地區求學之情形認定是否符合在校就學之要件, 則在大陸地區求學是否具備在校就學之要件, 自應秉持所得稅法之立法意旨及依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為闡釋, 始符首開租稅法律主義之要求 ( 四 ) 查上開所得稅法之立法意旨在於維護我國重視子女教育之固有美德, 考量納稅義務人因之增加扶養支出, 而減少負擔所得稅之經濟能力 ; 再參酌前述於臺灣地區在校就學之認定標準, 對前往大陸地區求學, 是否符合上開所得稅法在校就學之要件, 應以確有就學之事實, 且該子女所就讀者為當地政府權責機關所認可之正式學校, 具有正式學籍, 如其學籍在學年度內為有效之在校肄業學生, 即堪認 北市開封街一段 2 號 8 樓 02-23115586( 代表號 ) 9
釋字第 691 號 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 其救濟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 在相關法律修正前, 由行政法院審理 為在校就學, 而符合上開所得稅法之要件 ( 五 ) 對在校就學之認定, 縱因考量兩地區差異而有其他標準, 仍應以符合在校就學之事實, 且與上開所得稅法規定之意旨確實相關者為限, 始不逾越租稅法律主義之界限 ( 六 ) 鑒於兩地區教育學制及課程不一,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 授權教育部擬訂採認辦法, 就大陸地區高等學校之研究及教學品質進行認可, 並公告認可名冊, 俾據以辦理採認大陸地區學校學歷 ( 七 ) 此大陸地區學校學歷之認可, 旨在採認與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相當之大陸地區學歷, 與上開所得稅法規定之立法意旨 適用對象, 顯然有別, 並無正當合理之關聯, 亦與納稅義務人負稅能力減少之考量無涉, 自非得據大陸地區學校學歷是否認可資為認定有無在校就學之標準 ( 八 ) 是系爭函釋逕以教育部對大陸地區學校學歷認可作為認定是否在校就學之標準, 與上開所得稅法之立法意旨不符, 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 限制人民依法享有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權利, 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 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一 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訴請救濟者, 由行政法院審理 ( 一 ) 假釋與否, 關係受刑人得否停止徒刑之執行, 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 現行假釋制度之設計, 係以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 悛悔向上, 而與假釋要件相符者, 經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後, 由監獄報請法務部予以假釋 ( 刑法第七十七條 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參照 ) ( 二 ) 是作成假釋決定之機關為法務部, 而是否予以假釋, 係以法務部對受刑人於監獄內所為表現, 是否符合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相關規定而為決定 ( 三 ) 受刑人如有不服, 雖得依據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提起申 北市開封街一段 2 號 8 樓 02-23115586( 代表號 ) 10
釋字第 690 號 傳染病防治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 關於必要之處置應包含強制隔離在內之部分, 對人身自由之限制, 尚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亦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 與憲法第 8 條依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尚無違 訴, 惟申訴在性質上屬行政機關自我審查糾正之途徑, 與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並不相當, 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自不得完全取代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制度 ( 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參照 ) ( 四 ) 從而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 而請求司法救濟, 自應由法院審理 然究應由何種法院審理 循何種程序解決, 所須考慮因素甚多, 諸如爭議案件之性質及與所涉訴訟程序之關聯 即時有效之權利保護 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等, 其相關程序及制度之設計, 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 ( 五 ) 在相關法律修正前, 鑑於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 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二條以下有關規定, 此類爭議由行政法院審理 一 人身自由之保障 ( 一 )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為憲法第 8 條所明定 惟國家以法律明確規定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者, 倘與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無違, 並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 即難謂其牴觸憲法第 8 條之規定 ( 本院釋字第 602 號及第 677 號解釋參照 ) ( 二 ) 而於人身自由之限制達到剝奪之情形, 則應按其實際剝奪之方式 目的與造成之影響, 在審查上定相當之標準 ( 本院釋字第 392 號 第 588 號 第 636 號及第 664 號解釋參照 ) 二 法律明確性原則 ( 一 ) 法律明確性之要求, 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 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 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 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 ( 二 ) 如法律規定之意義, 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 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 北市開封街一段 2 號 8 樓 02-23115586( 代表號 ) 11
背 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 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 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 本院釋字第 432 號 第 521 號 第 594 號及第 602 號解釋參照 ) 三 傳染病防治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 一 ) 依憲法第 8 條之規定, 國家公權力對人民身體自由之限制, 若涉及嚴重拘束人民身體自由而與刑罰無異之法律規定, 其法定要件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固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 ( 本院釋字第 636 號解釋參照 ), 惟強制隔離雖拘束人身自由於一定處所, 因其乃以保護人民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為目的, 與刑事處罰之本質不同, 且事涉醫療及公共衛生專業, 其明確性之審查自得採一般之標準, 毋須如刑事處罰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採嚴格審查標準 ( 二 ) 又系爭規定雖未將強制隔離予以明文例示, 惟系爭規定已有令遷入指定處所之明文, 則將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令遷入一定處所, 使其不能與外界接觸之強制隔離, 係屬系爭規定之必要處置, 自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 並非受法律規範之人民所不能預見, 亦可憑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並得經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四 傳染病防治法第 37 條第 1 項強制隔離規定, 並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 ( 一 ) 傳染病防治法第 37 條第 1 項強制隔離規定, 必要處置所包含之強制隔離, 旨在使主管機關得將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留置於指定之處所, 使與外界隔離, 並進而為必要之檢查 治療等處置, 以阻絕傳染病之傳染蔓延, 維護國民生命與身體健康, 其立法目的洵屬正當 ( 二 ) 雖強制隔離將使受隔離者人身自由遭受剝奪, 其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仍應採嚴格標準予以審查 ( 三 ) 惟系爭規定之強制隔離, 其目的並非直接出於拘束上開受 北市開封街一段 2 號 8 樓 02-23115586( 代表號 ) 12
隔離者之人身自由, 而面對新型傳染病之突然爆發, 或各種法定 指定傳染病之快速蔓延, 已 ( 或將 ) 造成全國各地多人受感染死亡或重大傷害之嚴重疫情, 為阻絕疫情之蔓延, 使疫情迅速獲得控制, 降低社會之恐懼不安等重大公共利益, 將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施行適當期間之必要強制隔離處置, 進而予以觀察 檢查 預防接種及治療, 除可維護受隔離者個人之生命與身體健康外, 且因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方法, 自屬必要且有效控制疫情之手段 ( 四 ) 又雖系爭規定並未就強制隔離之期間詳為規定, 惟必要處置期間之長短, 事涉傳染病之病源 傳染途徑 潛伏期及其傷害之嚴重性, 自應由該管主管機關衡酌各種情況, 並參酌世界衛生組織之意見而為符合比例原則之決定 ( 五 ) 且自人身自由所受侵害角度觀之, 系爭規定必要處置所包含之強制隔離, 雖使受隔離者人身自由受剝奪, 但除可維護其生命與身體健康外, 並無如拘禁處分對受拘禁者人格權之重大影響 ( 六 ) 綜上, 強制隔離乃為保護重大公益所採之合理必要手段, 對受隔離者尚未造成過度之負擔, 並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 五 傳染病防治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之強制隔離處置, 雖非由法院決定, 與憲法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 一 ) 人身自由為重要之基本人權, 應受充分之保護, 對人身自由之剝奪或限制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 惟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 合理, 除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及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外, 尚須視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 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 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 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 綜合判斷而為認定 ( 本院釋字第 639 號解釋參照 ) 北市開封街一段 2 號 8 樓 02-23115586( 代表號 ) 13
釋字第 689 號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9 條第 2 款規定, 使新聞採訪者之跟追行為受到限制, 並未違憲 ( 二 ) 強制隔離既以保障人民生命與身體健康為目的, 而與刑事處罰之本質不同, 已如前述, 故其所須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 自毋須與刑事處罰之限制被告人身自由所須踐行之程序相類 ( 三 ) 強制隔離與其他防疫之決定, 應由專業主管機關基於醫療與公共衛生之知識, 通過嚴謹之組織程序, 衡酌傳染病疫情之嚴重性及其他各種情況, 作成客觀之決定, 以確保其正確性, 與必須由中立 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就是否拘禁加以審問作成決定之情形有別 且疫情之防治貴在迅速採行正確之措施, 方得以克竟其功 ( 四 ) 是對傳染病相關防治措施, 自以主管機關較為專業, 由專業之主管機關衡酌傳染病疫情之嚴重性及其他各種情況, 決定施行必要之強制隔離處置, 自較由法院決定能收迅速防治之功 ( 五 ) 另就法制面而言, 該管主管機關作成前述處分時, 亦應依行政程序法及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相關程序而為之 ( 六 ) 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強制隔離者如不服該管主管機關之處分, 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訴求救濟 ( 七 ) 是系爭規定之強制隔離處置雖非由法院決定, 與憲法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一 行動自由之保障與限制 ( 一 ) 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 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自由發展, 應受憲法保障 ( 本院釋字第 603 號解釋參照 ) ( 二 ) 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 除憲法已保障之各項自由外, 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 人民依其意志作為或不作為之 一般行為自由, 亦受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 ( 三 ) 人民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 ( 本院釋字第 535 號解釋參照 ), 自在一般行為自由保障範圍之內 北市開封街一段 2 號 8 樓 02-23115586( 代表號 ) 14
( 四 ) 惟此一行動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 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維護社會秩序所必要, 尚非不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適當之限制 二 新聞自由之保障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 促進資訊充分流通, 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 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 新聞自由乃不可或缺之機制, 應受憲法第 11 條所保障 三 新聞採訪自由之保障與限制 ( 一 ) 新聞採訪行為則為提供新聞報導內容所不可或缺之資訊蒐集 查證行為, 自應為新聞自由所保障之範疇 ( 二 ) 又新聞自由所保障之 新聞採訪自由 並非僅保障隸屬於新聞機構之新聞記者之採訪行為, 亦保障一般人為提供具新聞價值之資訊於眾, 或為促進公共事務討論以監督政府, 而從事之新聞採訪行為 ( 三 ) 惟新聞採訪自由亦非絕對, 國家於不違反憲法第 23 條之範圍內, 自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適當之限制 四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9 條第 2 款規定, 符合憲法課予國家對 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 個人資料之自主權 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 行動自由 應予保護之要求 ( 一 ) 系爭規定所保護者, 為人民 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 行動自由 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 個人資料之自主權 ( 二 ) 其中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 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 迭經本院解釋在案 ( 本院釋字第 585 號 第 603 號解釋參照 ); ( 三 ) 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亦與上開闡釋之一般行為自由相同, 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 惟基於人性尊嚴理 北市開封街一段 2 號 8 樓 02-23115586( 代表號 ) 15
念, 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 亦屬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 四 ) 對個人前述自由權利之保護, 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 而失其必要性 在公共場域中, 人人皆有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 惟在參與社會生活時, 個人之行動自由, 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 於合理範圍內, 須相互容忍, 乃屬當然 如行使行動自由, 逾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 自得依法予以限制 ( 五 ) 在身體權或行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 該侵害行為固應受限制, 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 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 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 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 ( 六 ) 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 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 監看 監聽或公開揭露, 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 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 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 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 監看 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 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 亦隨之提升 ( 七 ) 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 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 監看 監聽 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 而受法律所保護 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 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 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 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 系爭規定符合憲法課予國家對上開自由權利應予保護之要求 五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9 條第 2 款規定, 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 一 ) 系爭規定所稱 跟追, 係指以尾隨 盯梢 守候或其他類似方式, 持續接近他人或即時知悉他人行蹤, 足以對他人身體 行動 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 北市開封街一段 2 號 8 樓 02-23115586( 代表號 ) 16
( 二 ) 至跟追行為是否無正當理由, 須視跟追者有無合理化跟追行為之事由而定, 亦即綜合考量跟追之目的, 行為當時之人 時 地 物等相關情況, 及對被跟追人干擾之程度等因素, 合理判斷跟追行為所構成之侵擾, 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 ( 三 ) 至勸阻不聽之要件, 具有確認被跟追人表示不受跟追之意願或警示之功能, 若經警察或被跟追人勸阻後行為人仍繼續跟追, 始構成經勸阻不聽之不法行為 如欠缺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為跟追行為者, 即應受系爭規定處罰 ( 四 ) 是系爭規定之意義及適用範圍, 依據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 均非受規範者所難以理解, 亦得經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尚與 法律明確性原則 無違 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9 條第 2 款規定, 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 一 ) 系爭規定雖限制跟追人之行動自由, 惟其係為保障被跟追者憲法上之重要自由權利, 而所限制者為依社會通念不能容忍之跟追行為, 對該行為之限制與上開目的之達成有合理關聯, 且該限制經利益衡量後尚屬輕微, 難謂過當 ( 二 ) 況依系爭規定, 須先經勸阻, 而行為人仍繼續跟追, 始予處罰, 已使行為人得適時終止跟追行為而避免受處罰 是系爭規定核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七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9 條第 2 款規定, 尚符合比例原則, 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新聞採訪自由之意旨並無牴觸 ( 一 ) 新聞採訪者之跟追行為, 如侵擾個人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其私密領域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或個人資料自主, 其行為是否受系爭規定所限制, 則須衡量採訪內容是否具一定公益性與私人活動領域受干擾之程度, 而為合理判斷, 如依社會通念所認非屬不能容忍者, 其跟追行為即非在系爭規定處罰之列 ( 二 ) 是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之報導具一定之公 北市開封街一段 2 號 8 樓 02-23115586( 代表號 ) 17
益性, 而屬大眾所關切並具有新聞價值者 ( 例如犯罪或重大不當行為之揭發 公共衛生或設施安全之維護 政府施政之妥當性 公職人員之執行職務與適任性 政治人物言行之可信任性 公眾人物影響社會風氣之言行等 ), 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 且其跟追行為依社會通念所認非屬不能容忍, 該跟追行為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系爭規定處罰之列 ( 三 ) 依此解釋意旨, 系爭規定縱有限制新聞採訪行為, 其限制係經衡酌而並未過當, 尚符合比例原則, 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新聞採訪自由之意旨並無牴觸 八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9 條第 2 款規定, 未違反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 ( 一 ) 系爭規定所欲維護者屬重要之利益, 而限制經勸阻不聽且無正當理由, 並依社會通念認屬不能容忍之侵擾行為, 並未逾越比例原則, 已如上述, ( 二 ) 是系爭規定縱對以跟追行為作為執行職業方法之執行職業自由有所限制, 仍難謂有違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 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9 條第 2 款規定, 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 一 ) 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之內涵, 除要求人民權利受侵害或限制時, 應有使其獲得救濟之機會與制度, 亦要求立法者依據所涉基本權之種類 限制之強度及範圍 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 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 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 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 ( 二 ) 立法者復制定系爭規定以保護個人之身體 行動 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 其功能在使被跟追人得請求警察機關及時介入, 制止或排除因跟追行為對個人所生之危害或侵擾, 並由警察機關採取必要措施 ( 例如身分查證及資料蒐 北市開封街一段 2 號 8 樓 02-23115586( 代表號 ) 18
集 記錄事實等解決紛爭所必要之調查 ) ( 三 ) 依系爭規定, 警察機關就無正當理由之跟追行為, 經勸阻而不聽者得予以裁罰, 立法者雖未採取直接由法官裁罰之方式, 然受裁罰處分者如有不服, 尚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55 條規定, 於 5 日內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法院簡易庭聲明異議以為救濟, 就此而言, 系爭規定尚難謂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 二 最近 1 年內行政法重要實務見解嚴選及重提示 裁判字號 100 年度判字第 1982 號 100 年度判字第 1848 號 100 年判字第 1982 號 重點提示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4 款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之再審事由, 既無排除適用同項但書 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 不在此限 之明文, 且下級審判決有否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 本屬得依上訴主張之事項, 是於上訴程序係經上級審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之再審事件, 對該等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 即無就本款之再審事由排除但書適用之理 1. 緩起訴處分所命支付一定金錢之負擔, 屬受緩起訴處分者應遵守或履行之內容, 且屬對受緩起訴處分者所有財產之拘束, 則因同一行為受緩起訴處分而附隨有支付金錢負擔之受罰者, 此支付金錢之負擔即難謂與該受罰者另受行政罰時之資力無直接關連, 2. 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及其係為 求處罰允當 之立法理由, 應認就同一行為已受緩起訴處分而附有支付金錢負擔之受罰者, 另為行政罰之裁處時, 關於該受罰者是否因緩起訴處分所應履行之金錢支付而影響其資力, 屬裁處罰鍰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即裁罰機關應就此情狀予以審酌之裁量權已減縮至零, 始符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之規定意旨 1.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4 款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之再審事由 : (1) 既無排除適用同項但書 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北市開封街一段 2 號 8 樓 02-23115586( 代表號 ) 19
100 年度裁字第 1904 號 主張者, 不在此限 之明文, (2) 且下級審判決有否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 本屬得依上訴主張之事項, (3) 是於上訴程序係經上級審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之再審事件, 對該等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 即無就本款之再審事由排除但書適用之理 1.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自然人 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18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2. 準此, 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 主觀上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亦得依上開法條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 而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應就 法律保護對象及規範目的 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3. 亦即, 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 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 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 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 固無疑義 ; 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 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 適用對象 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 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 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 ( 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 4.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44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 7 條 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 19 條第 2 款第 5 目及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準第 2 條等規定, 可知主管機關給予更新單元內之建築基地容積獎勵, 須考量更新單元之整體規劃設計與 鄰近地區建築物 之量體 造型 色彩 座落方位相互調和, 其規範保護範圍顯包含更新單元 外 鄰近地區居民之環境 景觀 防災等權益, 而非限於更新單元 內 土地或建物權利人之財產權 北市開封街一段 2 號 8 樓 02-23115586( 代表號 ) 20
5. 原處分既核給系爭更新計畫案 F5-1( 建築設計與鄰近地區建築物 相互調和 無障礙環境及都市防災之獎勵容積 ):984.65 平方公尺, 則抗告人等鄰近地區居民, 就系爭更新計畫案之建築設計與鄰近地區建物能否調和? 是否可能造成鄰損災情? 是否有礙其居住環境品質? 似難謂無法律上利害關係 100 年度判字第 1. 按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 在於解除行政處分的規制效力, 是以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如果存在, 原則上即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 1046 號 2. 又行政處分之執行與其規制效力之存續係屬兩事, 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 如其規範效力仍然存在, 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 行政法院仍應准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 除非行政處分已執行, 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 或行政處分規制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消滅, 始認其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 而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 許其依法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訴訟 此綜觀行政訴訟法第 4 條 第 6 條 第 196 條之規定意旨自明 99 年度判字第 1161 號 1.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行政處分作成時業已存在, 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者而言, 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 2. 行政訴訟法第 4 條之撤銷訴訟, 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 其所根據之事實縱發生變更, 因非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事實認定錯誤, 行政法院不得據以認該處分有違法之瑕疵而予撤銷 故當事人不服行政處分, 循序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法院之裁判基準時, 原則上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為準 3.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其立法目的在於使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時, 能透過公正 公開之程序及人民參與過程, 強化政府與人民之溝通, 以確保政府依法行政, 作成正確之行政決定, 進而達到保障人民權益, 促進行政效能之目的 又依同法第 103 條規定, 除有法定情形外, 原則上行政機關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99 年度裁 1. 再審之訴, 依行政訴訟法第 27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應以訴狀表明再 北市開封街一段 2 號 8 樓 02-23115586( 代表號 ) 21
字第 3163 號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 10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 8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審理由, 如未表明者,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2. 惟如法院已命其補正, 其於法院駁回其再審之訴前已補正再審理由者, 法院即不得以其逾期提起再審之訴或未表明再審理由予以駁回 自程序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觀點, 訴願法第 82 條第 2 項所謂 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 係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 至全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申請之處分, 應不包括在內 故於訴願決定作成前, 應作為之處分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時, 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訴願, 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 對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 如逕依訴願法第 82 條第 2 項規定駁回, 並非適法 抗告程序, 依行政訴訟法第 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 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 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 得自行認定事實, 而與上訴程序有別 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 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 依同法 283 條準用第 275 條第 1 項規定, 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1. 民法第 224 條本文規定 :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 負同一責任 乃民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外規定 債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 擴大其活動領域, 享受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 亦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其履行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 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 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責任 2. 人民參與行政程序, 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 類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 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 擴大其活動領域, 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 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 3. 是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 如係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 因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於行政罰法施行前裁處者,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224 條本文規定, 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 4. 惟行政罰法施行後 ( 包括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施行 北市開封街一段 2 號 8 樓 02-23115586( 代表號 ) 22
後始裁處之情形 ), 同法第 7 條第 2 項 : 法人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其代表人 管理人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 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 過失, 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 過失 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 ( 代表人 管理人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 之故意 過失, 僅負推定故意 過失責任, 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 過失所負之責任, 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 過失責任, 否則有失均衡 5. 再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 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 過失, 係負推定故意 過失責任 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 受僱人或從業人員, 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 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 此際, 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 過失, 係負推定故意 過失責任, 則除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情形外, 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 具有類似性, 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 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 過失負推定故意 過失責任 三 國際公法新近重時事考點 新聞主題南海爭議未解美方只有等待 新聞來源 : 摘錄自 2012-07-13 中央社 國外政治 中央社記者廖漢原華盛頓 12 日專電 重點提示希拉蕊在東亞峰會 (East Asia Summit) 和東協區域論壇 (ASEAN Regional Forum) 會後召開記者會, 對中方和東協可能無法在論壇中就南海行為準則 (Code of Conduct) 推動進展指出, 美方只有等待, 美國 中國大陸和其他國家都無權擅自決定, 這得由東協會員國做主 至於美國對南海爭端的基本立場, 希拉蕊重申, 美方並未擁有南海主權, 對於領土與領海爭議, 不站在任何一邊, 但美方在航道自由進出 維持區域和平穩定和尊重國際公法等面向, 有根本的利益 美方希望東協和中國大陸對話有進展, 以國際公法和協議做基礎, 就南海行為準則達成共識, 雙方最終才能展現領導力, 發揮東協組織的功能 北市開封街一段 2 號 8 樓 02-23115586( 代表號 ) 23
學者 : 美應反對聯合國軍售草案 新聞來源 : 摘錄自 2012-07-10 中央社 國外政治 中央社記者廖漢原華盛頓 10 日專電 日本決將釣魚台收歸國有馬總統 : 一寸都不能讓中共 : 中國領土不允許任何人買賣 新聞來源 : 摘錄自 2012-07-08 聯合國本月已開始討論 武器交易條約, 美國智庫研究員布洛蒙德分析, 草案中的 8 項標準可能限制美國對台軍售, 美方應該反對條約一體適用的規定 傳統基金會 (The Heritage Foundation) 資深研究員布洛蒙德 (Ted Bromund) 在基金會網站指出, 草案中 8 項限制軍售標準, 將影響美國對他國軍售, 草案規定涉及實際風險的武器轉移將被禁止, 並適用於所有聯合國會員國, 到時美方將面臨直接問題 布洛蒙德指出, 包括台灣和中國大陸 日本和俄羅斯之間, 歷史上許多戰爭至今並未在法律層面宣布結束, 中方極有可能利用聯合國通過的條例, 就美國對台軍售議題, 提出導致戰爭延長或區域穩定惡化的說法, 要求對台灣禁售 聯合國討論中的 武器交易條約 影響廣泛, 以朝鮮半島為例, 韓戰實際上仍在進行中,1953 年簽訂的停火協議, 當時由聯合國代表出面簽署, 是涉及戰爭的一方, 聯合國本身可能因 延長戰爭 的可能, 違反自行通過的條例 布洛蒙德認為, 條約遭質疑的根源出在所謂廣泛人權的考量, 例如墨西哥軍火氾濫的問題 ; 美方起碼得拒絕簽署條約, 並公開宣布華盛頓方面認為, 條約對美國沒有約束力及不影響現行國際公法, 因此相關美國法律也沒有修正的必要 日本政府決定將與台灣 中國之間具領土爭議的釣魚台列嶼 收歸國有, 已與釣魚台列嶼中三島的地主洽談收購事宜 日本首相野田佳彥七日強調, 釣魚台列嶼不管從歷史上或國際法上來看, 都是我國 ( 日本 ) 的固有領土, 這是不會錯的 釣魚台在日本的有效支配中, 不存在領土 主權問題 對於日本的宣誓, 馬英九總統昨表示, 日本內閣在一八九五年馬關條約割讓台灣前, 曾通過兼併釣魚台列嶼, 但並未通過天皇飭令發表, 說日本是竊佔釣魚台, 一點沒脫離事實 他強調, 即使台日關係現在是最好時刻, 但基於民族大義和堅持國家主權, 我們一寸都不會讓步 中華民國外交部昨發表聲明, 嚴正重申領土主張, 盼日本勿以任何言論或行為, 干擾中華民國對釣魚台列嶼主權 北市開封街一段 2 號 8 樓 02-23115586( 代表號 ) 24
中國時報有關釣魚台列嶼的主權, 日本的主張是, 一八九五年時日本將釣魚台 第 A1 版列嶼編入沖繩縣, 當時的清朝並沒有提出異議, 一直到一九六九年聯合國 要聞 黃調查大陸棚油田時發現, 釣魚台周邊海域有豐富的海底資源, 台灣和中國菁菁 王正才開始主張擁有釣魚台的主權 寧 石文南 美軍司令 : 美國太平洋司令洛克利爾在五角大廈舉行上任後首次記者會指出, 聯和平對話解合國海洋法公約和國際通用的習慣法, 設定船舶在公海作業, 特別是軍事領海紛爭用途船艦的操作標準 在全球不同海域, 無論是領海 航權 貨運及海峽 新聞來要地, 許多國家包括中國在內, 過度宣稱擁有領海權, 遂行限制措施, 這源 : 摘錄自與國際公法與相關海洋法令不相符 2012-06-15 他進一步指出, 如果將各國宣稱以維護國家安全為目的的經濟海域加 中央社 在一起, 並同時採行限制出入領海的措施, 全球 35% 的海洋將無法通行, 國外政治 主要航道與海峽都在限制範圍內 中央社記者洛克利爾建議各國進一步對話, 許多問題未必有共識, 各方應該以國廖漢原華盛際法和論壇為平台, 提出建議, 尋求解決之道, 然後妥協, 各國不應就領頓 15 日專海主權持續角力, 過度算計將引發衝突, 和平是最重要的 電 陳長文建議政治大學法律系兼任教授陳長文今天建議, 在兩岸關係沒有徹底解決多邊公約國前, 先通過一個暫行條例, 讓所有的多邊公約有機會國內法化, 讓每個機內法化 新關可以注意多邊公約發展, 掌握進度 聞來源 : 摘陳長文表示, 總統馬英九上任後, 已做到讓聯合國兩公約 ( 公民與政錄自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 國內法化 ; 但全世界有多 2012-05-23 少個多邊公約仍在進行中, 難道都要靠馬總統 透過馬總統來做嗎? 馬總 中央社 統做完 4 年後誰來做? 國內政治 因此, 陳長文具體建議, 在兩岸關係沒有徹底解決前, 先通過一個暫中央社記者行條例, 讓所有的多邊公約有機會國內法化, 讓每個機關可以注意多邊公黃名璽台北約發展, 掌握進度, 學者專家可配合研究 23 日電 賴比瑞亞前聯合國獅子山特別法庭二十六日在荷蘭裁定, 賴比瑞亞前總統泰勒於總統 11 項獅子山內戰期間, 以收取 血鑽石 為報酬資助獅子山叛軍, 謀殺 強暴 北市開封街一段 2 號 8 樓 02-23115586( 代表號 ) 25
戰爭罪名成立 新聞來源 : 摘錄自 2012-04-27 自由時報 第 A13 版 國際新聞 國際新聞中心 菲陸對峙菲擬訴諸國際法庭 新聞來源 : 摘錄自 2012-04-17 中央社國外政治中央社記者林行健馬尼拉 17 日專電 強徵兒童充軍與性奴隸等十一項戰爭罪名成立 他是二次大戰以來頭一名遭國際法庭定罪的前國家元首, 其刑期將在五月三十日宣判, 之後送往英國服刑 法官在位於海牙郊區的雷茨錢當 (Leidschendam) 法庭指出 : 無庸置疑, 被告要為了資助與煽動起訴書裡一到十一條罪名負起刑事責任 當法官宣布泰勒被控的十一項罪名全部成立時, 泰勒一動也不動, 面無表情地聆聽 他被控於一九九一到二 一年獅子山造成十二萬人喪生的內戰期間, 資助獅子山 革命聯合陣線 (RUF) 叛軍, 換取叛軍違法開採後走私到賴國的血鑽石, 鑽石總價值高達數百萬美元 菲律賓與中國大陸船艦在黃岩島對峙事件僵持 9 天尚未解套, 且有升溫之勢, 菲律賓已考慮把爭議訴諸國際海洋法法庭 菲律賓外交部長羅沙里歐 (Albert del Rosario) 今天發表聲明說, 為尋求和平解決黃岩島爭議, 菲律賓誠心邀請中國一起向國際海洋法法庭 (ITLOS) 尋求仲裁 目前正在美國訪問的羅沙里歐指出, 全世界都知道中國的船艦與飛機比菲律賓多, 但到頭來, 我們希望表達的是, 國際法才是公平正義的最終依據 外交部發言人耶南德茲 (Raul Hernandez) 下午向媒體表示, 對峙事件已經拖了很久, 雙方立場毫無交集, 透過國際海洋法法庭, 大家就可以知道到底是誰擁有黃岩島的主權, 誰在黃岩島從事非法活動 國際海洋法法庭需要在涉事各方的同意下才能介入, 因此在黃岩島主權爭議上, 菲律賓需要中國大陸點頭, 才能交給國際海洋法法庭處理 菲律賓外交部已將對簿公堂的建議轉達給中國大陸駐菲大使馬克卿, 但未獲陸方回應 耶南德茲說, 如果中國拒絕菲方的建議, 意味著他們還沒做好確認立場的準備 耶南德茲說, 中國一再表示黃岩島是他們的傳統捕魚區, 但黃岩島也是菲國漁民的傳統捕魚區, 正如太平洋是許多國家漁民的魚區一樣 他補充, 歷史依據需要經過確認, 而國際海洋法法庭正是確認的適當場所 本月 8 日, 菲律賓海軍發現一批中國大陸漁船停泊在黃岩島, 立即派 北市開封街一段 2 號 8 樓 02-23115586( 代表號 ) 26
陸委會 : 一國兩區未改變現狀 新聞來源 : 摘錄自 2012-04-06 中央社 國內國會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 6 日電 外交部 : 劉姍姍案爭豁免問是非 新聞來源 : 摘錄自 2011-11-15 中央社國內政治中央社記者曾依璇台北 15 日電 遣軍艦 皮勒號 前往逮捕, 但大陸 2 艘海監船抵達現場阻攔, 雙方船艦對峙迄今 而大陸漁船及漁民 14 日已在陸方船艦護航下全數離去 菲律賓外交部昨天又指控, 從 14 日開始, 中國大陸船艦及飛機多番騷擾黃岩島附近的 1 艘菲國海洋研究船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企劃處處長楊家駿表示, 一國兩區 是一個中華民國加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這是政府一貫的立場, 對內 對外都做這樣的表述 ; 中華民國是主權獨立的國家, 憲法也沒有對內 對外的問題 楊家駿指出, 中國國民黨榮譽主席吳伯雄到中國大陸提到 一國兩區, 一國 當然是指中華民國, 沒有改變政府一貫的立場與現狀的意思 ; 楊家駿說, 相信任何人在海外提出這樣的呼籲, 都是希望中國大陸正視海峽對岸有中華民國政府的存在 台聯立法院黨團總召集人許忠信表示, 在國際公法上,Taiwan is Taiwan China is China( 台灣就是台灣 中國就是中國 ); 許忠信說, 且依據 1951 年舊金山和約, 日本只有放棄對台主權, 並沒有說台灣主權歸屬於任何一個國家, 因此台灣不屬於中國 外交部今天表示, 在駐美國堪薩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長劉姍姍遭美國 FBI( 聯邦調查局 ) 不當逮捕及拘留案中, 將堅持程序正義, 務實秉公處理, 既爭豁免, 也問是非 外交部說, 台美特權豁免協定對雙方派駐人員都提供相當於領事官特權豁免待遇,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享司法豁免 ; 雙方人員於駐在國有任何疑似違法或不當行為, 或對相關行為豁免範圍有疑慮時, 駐在國應事先與派遣國溝通協調, 循外交管道處理, 不應逕行逮捕 拘留, 這是實踐外交領事豁免權的基本要求, 不是為保護劉姍姍個人, 而是攸關中華民國全體駐美人員的豁免權益, 也與美方駐華人員權益有關 外交部表示, 無論劉姍姍所涉案情如何, 她仍是相當總領事層級的中華民國駐外官員, 美方應依據台美 特權 免稅暨豁免協定 規定與精神, 給予充分尊重, 並以正當程序處理 另外, 外交部說, 部分媒體錯誤引用當地檢方對外發布新聞稿, 稱駐堪薩斯辦事處 相當於外國政府領事館, 但美國並未承認台灣為主權國家, 報導此案是因美方不承認中華民國才沒豁免權等 ; 外交部對此特別澄 北市開封街一段 2 號 8 樓 02-23115586( 代表號 ) 27
清, 台灣關係法 及美國法院判例已證明外交關係有無, 完全不影響中華民國主權地位 外交部表示, 純就此案而言, 國務院也已公開聲明, 劉姍姍擁有如同領事官地位,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享有豁免權, 此案屬法律性質問題, 台美雙方對豁免界定與管轄權主張問題, 及劉姍姍所為是否觸犯法律規定, 與主權無關 北市開封街一段 2 號 8 樓 02-23115586( 代表號 ) 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