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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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請假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現 行 條 文說 明 第三條公務人員之請假, 依第三條公務人員之請假, 依一 本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三 下列規定 : 下列規定 : 項 一 因事得請事假, 每年准 一 因事得請事假, 每年准二 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理由 : 給五日 其家庭成員預 給五

第 4 條 亡者, 給喪假十日 ; 曾祖父母 祖父母 配偶之祖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 兄弟姐妹死亡者, 給喪假五日 除繼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 以教師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 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 喪假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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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因特殊事由經專案簽請校長核准者, 得於一年內請畢 四 因懷孕者, 於分娩前, 給產前假八日, 得分次申請, 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 於分娩後, 給娩假四十二日 ; 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 給流產假四十二日 ; 懷孕十二週以上未滿二十週流產者, 給流產假二十一日 ; 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 給流產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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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次申請, 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 於分娩後, 給娩假 8 週 ( 含例假日 ); 懷孕 3 個月以上流產者給產假 28 日 ; 懷孕 2 個月以上未滿 3 個月流產者給產假 7 日 ; 懷孕未滿 2 個月流產者給產假 5 日 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 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 並以 21 日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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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學校核予申誡 1 次 在案為由, 退回再申訴人之成績考核 因原服務學校仍維持考列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 原措施機關乃逕行將原服務學校此核定改列為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 再申訴人不服, 於 97 年 11 月 3 日向 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 案經該會作成 申訴駁回 之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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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會作成 申訴駁回 之評議決定 再申訴人仍不服,103 年 2 月 10 日收受評議書後, 於 103 年 2 月 27 日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請求從寬認定得按原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有案之幼稚園教師薪級, 重新採計其初任教師的核定薪額及幼教教師年資 二 再申訴人再申訴意旨略以 : ( 一 ) 教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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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 案號 :96037 號 再申訴人 : 國民小學 代表人 : 出生年月日 : 民國 年 月 日 身分證字號 : 服務學校及職稱 : 國民小學 住居所 : 原措施之學校 : 國民小學 再申訴人因該校 教師提前申請分娩假案, 不服 教師申訴 評議委員會所為 申訴有理 之評議決定, 提起再申訴 本會決定如 下 : 主文 再申訴駁回 事實 一 緣原申訴人因 妊娠 29 週併下腹痛及早期宮縮, 醫囑 應完全 1

臥床休養安胎, 因此以 96 年 4 月 30 日 婦產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於 96 年 5 月 1 日向再申訴人同時提出 96 年 5 月 10 日至 5 月 24 日請休 11 日之病假及 96 年 5 月 25 日至 96 年 6 月 30 日請休 25 日之娩假 再申訴人認原申訴人之娩假於適用 教師請假規則 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發生疑義, 遂於 96 年 5 月 2 日以 字第 0960001731 號函報 政府請釋, 該府認事涉全國一致性質, 乃於 96 年 5 月 9 日以 字第 0960291613 號函請教育部釋示 教育部於 96 年 5 月 17 日以 字第 09600072972 號函復 政府, 該函載明仍宜由服務學校或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衡酌個案具體事實, 秉權責核給 政府於 96 年 5 月 30 日以 字第 0960354724 號函復再申訴人, 敘明有關教師於分娩前提前申請娩假應檢具公保特約醫院及公保聯合門診中心層級相當之健保特約醫院及中央健保局聯合門診中心之證明書, 並以醫囑認定 即將分娩 事實, 有提前請娩假之需要, 可由服務學校依醫療機構之證明書就個案具體事實覈實核給 再申訴人乃於 96 年 6 月 15 日以 字第 0960002449 號函復原申訴人, 同意自 96 年 6 月 11 日起核予娩假, 另 96 年 5 月 25 日至 96 年 6 月 8 日止 ( 合計 11 日 ) 改核予病假 二 原申訴人因再申訴人遲遲未准假, 認為再申訴人及縣政府藉故延宕其請休娩假, 爰於 96 年 5 月 23 日向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希望獲得 應速依法准假, 並不得視為缺勤及影響原申訴人之全勤獎金 考績或為其他不利處分 之補救 經該會評議決定 申訴有理 原措施學校應依教師請假規則及原申訴人個案具體事實, 核予娩假 再申訴人不服 教師申訴評議 2

委員會對原申訴人申訴有理之評議決定, 爰依法於 96 年 12 月 10 日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三 再申訴人再申訴書意旨略以 : ( 一 ) 本案爭議之焦點在於 教師請假規則 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但書之適用疑義, 參照銓敘部 79 年 12 月 11 日 79 台華一字第 0494536 號函 80 年 1 月 24 日 80 台華一字第 00511924 號函 83 年 5 月 23 日 83 台華一字第 0999097 號 86 年 6 月 28 日 83 台法二字第 1484828 號及教育部 96 年 5 月 17 日台人 ( 二 ) 字第 09600072972 號等相關函釋, 係基於憲法保護母性之政策及維護母體健康之考量, 並以女性人員產後身體虛弱, 確需持續療養之事實訂定 依前開 教師請假規則 之規範內容, 教師申請娩假原則上應自分娩後核給, 例外於符合但書所定構成要件, 在符合不將娩假提前請畢, 違背娩假之立法意旨的原則下, 由服務機構秉權責核給 ( 二 ) 再申訴人依 教師請假規則 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 婦產科醫院之 96 年 6 月 4 日開立醫囑 產婦即將分娩 ( 估計生產日期民國 96 年 6 月 25 日至 7 月 8 日前後兩週 ) 建議臥床 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函釋, 自 96 年 6 月 11 日起核給娩假 另自 96 年 5 月 25 日至 96 年 6 月 8 日止依事實及原申訴人檢附之 96 年 4 月 30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醫囑 產婦應完全臥床休養安胎 之理由核給病假, 並無違法不當 ( 三 ) 再申訴人作成前述給假處分決定, 除符合請畢產前假之前提要件外, 概依 教師請假規則 關於娩假所定即將分娩 經醫療機構或偏遠地區未設醫療機構之醫師證明 確有需要請假之構 3

成要件, 逐一審查 並就要件中之概念與不確定法律概念, 加以判斷 認定其是否與構成要件所規範之事實相當, 次而謹守裁量之範圍 原則而為裁量, 既無裁量逾越 濫用 怠惰之裁量瑕疵, 且無裁量權被減縮到零之情況 ( 四 ) 原評議機關除草率受理未為行政決定之申訴案外, 對於同一法規範之但書 例外規定應從嚴優先適用原則及構成要件之診斷證明書 安胎 與 即將分娩 差異事實漏而未查, 導致其事實認定及評議決定之作成與現行法令函釋之規範, 有違誤 四 原申訴評議機關評議書略以 : ( 一 ) 原申訴人依 教師請假規則 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申請娩假, 依該款規定, 係於分娩後, 給娩假 42 日, 然是否得提前於分娩前申請娩假, 依該款後段規定, 即將分娩前, 已請畢產前假, 且經醫療機構或偏遠地區未設醫療機構之醫師證明, 確有需要請假者, 得於分娩前申請娩假 原申訴人據以提出於分娩前提前申請娩假, 自屬於法規所賦予之權利, 於法有據 ( 二 ) 查原申訴人依醫師診斷證明 妊娠 29 週併下腹痛及早期宮縮, 囑咐 應完全臥床休養安胎 提前申請娩假, 原措施之學校認為應以醫囑認定 即將分娩 事實, 有提前請娩假之需要, 方符合教師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 然申訴人再次檢附醫院開具之診斷書, 內載 產婦即將分娩 ( 估計生產日期民國 96 年 6 月 25 日至 7 月 8 日前後兩週 ) 建議臥床 向原措施之學校提前申請分娩假, 則原申訴人形式上已符合 即將分娩前, 已請畢產前假, 且經醫療機構或偏遠地區未設醫療機構之醫師證明, 確有需要請假者, 得於分娩前申請娩 4

假 之法定要件, 原措施之學校是否核予娩假應就本案事實部分予以認定, 依 教師請假規則 第 13 條規定秉權責核給 ( 三 ) 另查, 原措施之學校依據 政府 96 年 6 月 14 日函, 以該函說明認定預產期前兩週至後兩週為正常生產日期, 以及診斷書內載 產婦即將分娩 ( 估計生產日期民國 96 年 6 月 25 日至 7 月 8 日前後兩週 ) 建議臥床 推算申訴人即將分娩之日期為 96 年 6 月 11 日, 同意自 96 年 6 月 11 日起核給娩假, 另 96 年 5 月 25 日起至 6 月 8 日止改核與病假 原措施之學校並未考量診斷書所載生產日期為產婦在正常情況下之預產期, 佐以原申訴人 96 年 4 月 30 日赴醫院產檢之診斷, 醫囑 建議臥床 及 即將分娩 實為產婦隨時有提前分娩之可能, 原措施之學校就是否即將分娩之事實認定亦有未合之處 ( 四 ) 政府就 教師請假規則 適用之疑議請示教育部, 並分別於 96 年 5 月 30 日及 96 年 6 月 14 日兩次函復原措施之學校, 引用教育部 96.05.17 台人 ( 二 ) 字第 0960072972 號函略以 : 娩假之核給除基於憲法保護母性的政策外, 並基於維護母體健康考量, 並以女性 產後 身體虛弱, 確需持續調養之事實訂定 惟如將娩假提前請畢, 顯與娩假之立法意旨未符 惟查該函有關娩假核給之說明除 基於憲法保護母性的政策 基於維護母體健康考量 以女性 產後 身體虛弱, 確需持續調養之事實訂定 外, 另考量教師職業特性, 需長時間站立書寫, 考量其妊娠期間心理或生理之不適, 爰規定教師即將分娩前, 如已請畢產前假, 且經醫療機構或偏遠地區未設醫療機構之醫師證明, 確有需要再請假者, 得於分娩前 5

申請娩假 惟如將娩假提前請畢, 顯與娩假之立法意旨未符, 故仍宜由服務學校或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衡酌個案具體事實, 審酌女性教師是否確因妊娠造成身體不適, 於即將分娩前有提前請娩假之需要, 且應確依規定檢具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 秉權責核給 由教育部函文可知, 教師可提前申請娩假, 而娩假之核給應衡量上述四項因素, 政府承辦人就教育部解釋函規定之引用有遺漏 ( 五 ) 政府 96 年 6 月 14 日 字第 0960375691 號函就 即將分娩 之定義, 於說明四認為 : 參據行政院衛生署就孕婦於接近分娩前, 會有出現陣痛或破水等徵候, 並考量預產期前兩週至後兩週為正常生產日期等事實, 如孕婦於將分娩前, 出現陣痛或破水等徵候或於預產期前兩週 得提前申請娩假 政府函文限縮教育部函得提前申請娩假之範圍, 即將分娩之定義, 形同將提前申請娩假期間限縮, 並抵觸教育部 基於維護母體健康考量 另考量教師職業特性, 需長時間站立書寫, 考量其妊娠期間心理或生理之不適 之函釋 ( 六 ) 依 教師請假規則 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後段規定並參酌教育部 96 年 5 月 17 日台人 ( 二 ) 字第 0960072972 函釋意旨, 申訴人主張自 96 年 5 月 25 日起請休娩假為有理由 理由 一 按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 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亦得提起訴願 6

為 訴願法 第 2 條第 1 項所明定 是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致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者, 人民自可依上開規定提起訴願 教師申訴亦為行政救濟之一環, 雖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未規範行政機關應作為而未作為是否得提起申訴 ; 惟基於積極維護申訴人之救濟權利, 仍應類推適用 訴願法 第 2 條第 1 項之規定 本案原申訴人於 96 年 5 月 1 日向再申訴人同時提出 96 年 5 月 10 日至 5 月 24 日請休 11 日之病假及 96 年 5 月 25 日至 6 月 30 日請休 25 日之娩假, 再申訴人再三行文 政府請其函釋說明, 遲至 96 年 6 月 15 日始核定原申訴人之假別, 其應作為而未作為, 致使原申訴人無法作出正確之判斷並可能損及其權益, 即有未洽 再申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遲未核予原申訴人提出申請之病假與娩假, 原申訴人認為已損害其權利, 因而提起申訴, 原評議機關並據以受理, 於法並無違誤, 合先敘明 二 查 教師請假規則 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 因懷孕者, 於分娩前, 給產前假八日, 得分次申請, 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 於分娩後, 給娩假四十二日 ; 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者, 給流產假四十二日 ; 懷孕三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流產者, 給流產假二十一日 ; 懷孕未滿三個月流產者, 給流產假十四日 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 且不得扣除寒暑假之日數 即將分娩前, 已請畢產前假, 且經醫療機構或偏遠地區未設醫療機構之醫師證明, 確有需要請假者, 得於分娩前申請娩假 但流產者, 其流產假扣除已請之娩假日數 揆諸立法意旨, 係基於憲法保護母性之政策及維護母體健康之考量, 並以女性人員產後身體虛弱, 確需持續療養之事 7

實而訂定 原申訴人因 妊娠 29 週併下腹痛及早期宮縮 且 已請畢產前假, 遂檢附醫療機構之醫師證明, 據醫囑 產婦應完全臥床休養安胎, 原申訴人因確有需要, 乃向原措施之學校於分娩前提前申請娩假, 於法並無不合 三 次查銓敘部 88 年 3 月 16 日八八臺法二字第 1739647 號函 : 查本部六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 六一 ) 台為典三字第 二 三一號函釋略以 : 女性公務人員在分娩前, 確有需要請假, 經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者, 可准給娩假, 仍應按規定給假期限併計 茲因考量女性公務人員如已請畢產前假, 於即將分娩前, 因心理或生理之不適確有需要請娩假, 因此上開本部函釋仍可繼續適用 該函已明示, 若在分娩前確有需要請假, 經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者, 可准給娩假 另依 97 年 1 月 16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003951 號令修正公布之 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 15 條規定 :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 應使其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八星期 ; 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 應使其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四星期 ; 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 應使其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一星期 ; 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 應使其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五日 更進一步載明產假之給予並未限制非於分娩後始得為之 準此, 基於維護母體之健康考量, 即使在分娩前, 若確有需要請假, 經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者, 服務機關仍可准給娩假, 惟給假期限仍應依規定併計, 不得因之延長其娩假 四 教育部 96 年 5 月 17 日台人 ( 二 ) 字第 0960072972 號函說明二略以 : 茲以娩假之核給除基於憲法保護母性的政策外, 並基於維護母體健康考量, 並以女性人員 產後 身體虛弱, 確需持續療養 8

之事實認定, 另考量教師職業特性, 需長時間站立書寫, 考量其妊娠期間心理或生理之不適, 爰規定教師即將分娩前, 如已請畢產前假, 且經醫療機構或偏遠地區未設醫療機構之醫生證明, 確有需要再請假者, 得於分娩前申請娩假 惟如將娩假提前請畢, 顯與娩假之立法意旨未符, 故仍宜由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衡酌個案具體事實, 審酌女性教師是否確因妊娠造成身體不適, 於即將分娩前有提前請娩假之需要, 且應確依規定檢具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 秉權責核給 依該函釋意旨, 教育部顯已將教師需長時間站立書寫之職業特殊性納入考量, 再者, 若有老師蓄意在寒暑假前請畢娩假, 顯與娩假之立法意旨不符, 故認為仍宜由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衡酌個案具體事實, 秉權責核給 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6 年 11 月 27 日勞動 3 字第 0960130990 號函說明二 : 查兩性工作平等法第 15 條第 1 項有關分娩前後給予產假之規定, 其旨在鑑於女性受僱者個人體質不同, 故僅規定 分娩前後, 而不做硬性規定 復查該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 受僱者依本法第 14 條至 20 條規定為申請或請求者, 必要時雇主得要求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基上, 教師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教師如需於分娩前請產假, 需已請畢產前假且經醫療機構或偏遠地區未設醫療機構之醫師證明, 始得申請, 似與兩性工作平等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 : 由女性受僱者依其體質提出分娩前產假申請, 必要時雇主得要求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不盡相符, 不符部分, 仍應依兩性工作平等法規定辦理 及說明三 : 查兩性工作平等法第 15 條規定, 旨在貫徹憲法第 156 條母性保護之精神, 且依國民健康局轉來臺灣婦產科醫學會意 9

見, 女性因個人體質不同, 於分娩前請產假時, 應至少保留 4 星期於產後, 以免妨礙產後恢復 另本會業於 88 年 1 月 18 日台 (88) 勞動 3 字第 000246 號函釋, 女工如於產前 4 週請產假亦屬適當, 如勞資雙方協商決定, 妊娠期間女性員工得於產前分次請產假, 亦無不可 審究卷附資料, 本案原申訴人持 96 年 4 月 30 日 永和市柯瑞祥婦產科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於 96 年 5 月 1 日向再申訴人同時提出 96 年 5 月 10 日至 5 月 24 日請休 11 日之病假及 96 年 5 月 25 日至 6 月 30 日請休 25 日之娩假, 依上揭函釋意旨, 洵屬正當 若原申訴人確有意圖於暑假前請畢娩假, 應提出請休 42 日之娩假申請, 而非提出 11 日之病假及 25 日娩假之申請 原申訴人提出確有需要提前申請娩假之診斷證明書, 既無虛偽之情事, 且基於母體健康之考量, 再申訴人未能同意原申訴人之提前申請娩假, 而改核以病假,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顯有未洽 原評議機關所為評議決定, 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 五 據上論結, 本件再申訴案為無理由 爰依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第 23 條規定, 決定如主文 主席 中華民國 9 7 年 4 月 1 0 日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