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1 次會議紀錄 未申辦使用執照, 致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於 100 年 1 月 31 日以南市工使二字第 號函查報為違章建築, 須重新領照 二 本建築物業於 80 年 1 月 8 日前完工 ( 前於申請補照時除內部粉飾外, 均已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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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321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1 次會議紀錄 1000321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1 次會議紀錄提案一 : 同一建築基地內各幢建築物, 如分別為防火構造及非防火構造建築物,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 以下簡稱本編 ) 規定, 應如何檢討建築物外牆 ( 含開口 ) 之防火性能?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有關同一基地內二幢防火構造建築物及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構造防火性能, 於本編第 110 條及第 110 條之 1 皆分別訂有相關規定 二 另就同一基地內二幢建築物分屬防火構造及非防火構造建築物者之相鄰外牆構造應具備之防火性能於前項說明規定中並未明訂, 故於實務設計檢討中多有疑慮 三 就前項同一基地內二幢建築物分屬防火構造及非防火構造建築物者之相鄰外牆構造防火性能之檢討, 得否以相鄰建築物間設置一 虛擬地界線, 另就各建築物臨該虛擬地界線之距離分別依本編第 110 條或第 110 條之 1 規定檢討外牆構造之防火性能 ( 如附件一 ) 決議 : 本案所提 虛擬地界線 之檢討方式, 因缺法源依據, 爰請建築師公會函請營建署釋示 提案二 : 有關住宅或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之建築物, 該樓層之樓層設計高度超過本編第 164 條之 1 規定者, 如就該樓層之容積樓地板面積以雙倍計算納入容積率檢討, 得否適用前揭條文第二項規定其高度得不予限制?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考量居住實際需求, 上揭建築物 ( 如自用農舍 ) 於地面層設計之樓層高度, 如超過 4.2m 者 ( 如附件二 ), 是否可以容積雙倍計算檢討容積率? 決議 : 本案仍依內政部營建署 97 年 8 月 11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70039062 號函釋示規定辦理 提案三 : 有關建築物於地面層設置陽台疑義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有關地面層設置陽台疑義, 內政部營建署 100 年 2 月 10 日以內營署管字第 1002902101 號函示 ( 如附件三 ), 本市是否依上開函釋規定辦理? 決議 : 本案於內政部營建署正式再函釋前, 得依據該署 100 年 2 月 10 日內營署管字第 1002902101 號函會議紀錄辦理 提案四 : 白河大仙寺於白河區關子嶺段 262-6 等 12 筆地號新建地藏王菩薩殿工程, 前已補辦建造執照在案, 今已全部完工但因未辦理使用執照而逾期失其效力, 今擬辦理重新領照, 適用建築法令之疑義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上揭地藏王菩薩殿係屬程序違建, 領有 79 年 9 月 18 日 (79) 南工局造字第 5378 號建造執照, 並已繳程序違建罰款 171,693 元在案 唯因 1 <p1>

1000321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1 次會議紀錄 未申辦使用執照, 致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於 100 年 1 月 31 日以南市工使二字第 1000076050 號函查報為違章建築, 須重新領照 二 本建築物業於 80 年 1 月 8 日前完工 ( 前於申請補照時除內部粉飾外, 均已全部完工 ), 詳見 80 年大仙寺第五屆第 12 次小組委員聯席會議紀錄及 84 年 6 月台南市立文化中心出版 ( 南瀛寺廟藝術叢書 ) 關子嶺大仙寺地藏王殿相片 ( 詳附件四 ) 三 本案現辦理重新領照, 因為主要構造均已完成, 但未完成申報勘驗程序, 得否適用當時核准建造執照之法令, 以辦理重新領照 決議 : 本案由台南市政府函請營建署釋示 臨時動議案由一 : 有關透天式建築物突出屋面之三分之一以上透空遮牆及三分之二透空立體構架於檢討屋頂突出物規定之疑義,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單位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有關透天式建築物突出屋面之三分之一以上透空遮牆及三分之二透空立體構架於檢討適用本編第一條第十款規定疑義, 原於縣市合併前經台南市政府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市辦事處協調相關處理原則如附件 ; 因執行方式與原台南縣不同 ; 於縣市合併後應如何檢討整合? 提請討論 決議 : 有關建築物設置突出屋面之三分之一以上透空遮牆及三分之二透空立體構架供景觀造型之建築物, 若有造型設計考量且表面非僅 1:3 水泥粉刷者, 即符合建築法所稱增進市容觀瞻之立法精神, 視為具有公益性 ; 得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十款第五目規定設置 臨時動議案由二 : 有關相鄰建築物是否檢討設置碰撞距離疑義,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單位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相鄰建築物於申請建造執照之檢附設計圖說是否應標註相鄰碰撞距離? 於縣市合併前審查方式不盡相同, 於縣市合併後應如何檢討整合? 提請討論 決議 : 應於設計圖說中註明碰撞間隔, 但得免標註碰撞距離之尺寸 100422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2 次會議紀錄提案一 : 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7 條建築物各棟設置之安全梯, 應至少有一座於各樓層僅設一處出入口且不得直接連居室之規定疑義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按 建築物各棟設置之安全梯, 應至少有一座於各樓層僅設一處出入口且不得直接連接居室, 為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7 條所明定 上開規定係指 居室與安全梯樓梯間之間有一緩衝空間, 以防居室發生火災時火煙直接漫入安全梯, 或安全梯發生火災時直接影響居室, 並兼顧 小型基地 無足夠空間使每座安全梯均符合設置一處 2 <p2>

100422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2 次會議紀錄 出入口且不直接連接居室之實際狀況 ( 詳附件一 :94 年度修正條文 說明 ) 二 本案基地座落於台南市安平區金城段 17-17 地號, 建築物規模為地下 四層 地上二十六層高層建築, 依規定設置二座特別安全梯並符合 兩方向避難 原則, 以免火煙阻絕逃生之唯一共同出入口 所謂 二方向避難原則, 係指通往二座特別安全梯之防火區劃走廊 通道, 可由不同方向進入特別安全梯之前方陽台或排煙室等 本案 甲座特別安全梯 ( 如附圖一 ): 先經過排煙室再進入安全梯, 亦可 經由陽台再進入安全梯 乙座特別安全梯 : 先經過陽台再進入安全 梯, 其陽台開設 二處出入口, 均未直接連通室內居室 ; 其中一 處出入口需先經由走廊再至各戶之室內居室, 另一處出入口則經由 (A 戶 ) 之私有陽台再至 (A 戶 ) 室內居室 且由室內通往陽台之出 入口均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半小時阻熱性之防火門 ( 詳 附圖一 ) 三 本案進入乙座特別安全梯之前應先經過 陽台 始得進入, 其 陽 台 外牆開設二處出入口, 是否抵觸如說明 ( 一 ) 安全梯應至少有 一座於各樓層僅設一處出入口限制之立法原意 決議 : 本案符合 安全梯應至少有一座於各樓層僅設一處出入口限制 之規定 提案二 : 請研議及統一建物申請建造執照時須會送消防局圖審之標準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目前永華行政中心除一定規模以下之店舖 店鋪住宅及純住宅以外, 全部建築物之建造執照均需於開工前取得消防局之圖審核准 而民治行政中心則以是否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來作為是否須消防設備圖審之依據 二 依據建築法第七十二條 消防法第十條及第十三條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等之規定, 有關消防設備之圖說審查或會勘, 均敘明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三 建請依說明二辦理 決議 :1 有關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用途為店舖, 申請建築執照時是否須作消防圖說審查乙案, 經與消防局等相關單位研檢結果僅需依建築法規定辦理即可, 免會消防局辦理圖說審查 2 另有關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在使用執照及變更使用執照核發後, 請本局建築管理科及使用管理科不定期將上開建築資料彙集後檢送消防局以利建檔 3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才需會消防局圖審,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 含變更使用建築物 ) 不需會消防局圖審 但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 含變更使用建築物 ), 仍需依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設置, 由建築師自行簽證負責 3 <p3>

100422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2 次會議紀錄 提案三 : 一塊基地內留設 私設通路, 興建多戶透天式住宅, 如擬 分照申請 時, 私設通路 可否計入法定空地計算?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說明 : 目前原台南市地區, 基地內通路必需視為一宗基地, 合併為一張建照申請, 方得計入法定空地 原台南縣地區, 基地內通路得經公證單位辦理公證同意通行後, 即可提出分照申請, 計入法定空地計算 決議 : 由建管科調查其他縣市執行情形後, 再提出討論 提案四 : 營建署針對免計入建築面積之雨遮構造形式會議結論 ( 初步建議處理原則計四點, 詳附件二 )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目前兩行政中心執行方式不同 建議 : 處理原則 ( 二 ) 關於雨遮剖面位置涉及功能 造形各方面考量, 宜由設計者依需要設置, 勿需依建議強制規範, 如此執行方式亦較一致 決議 : 本案營建署已于 2011.4/15 發佈內政部 100.4/15 台內營字第 100080225 91 號令, 並自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 日正式生效 提案五 : 樓梯 45 度斜踏檢討, 建議 : 先前原台南市要求 視同扇形梯級 檢討 ; 建議階面能繪出 75 21CM 淨尺寸即視為適法 ( 詳附圖 )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決議 : 樓梯階面能繪出 75cm 21cm 淨尺寸者, 即為適法 提案六 : 陽台開口率目前兩行政中心檢討方式不同 建議 : 依原台南市協檢時期研討決議方式檢討 ( 詳附件三 ), 則較為一致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決議 : 陽台面臨建築線者, 正面開口面積 需大於 1/2 開口面積 計算, 依陽台正面外側開口, 上緣有樑算至樑底, 無樑算至版底, 下緣則算至依技術規則所定之欄杆高度 至於陽台開口寬度, 則勿需檢討大於 開口總寬度 的 1/5 提案七 : 陽台與室內居室關係之適法性研議, 建議 : 陽台以檢討面積限制及開口率為主, 與居室之關係及出入方式並無法令規定, 附圖陽台設置方式應屬非法所不許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決議 :( 本案下列結論會員有不同認知的部份, 下次會議再提出討論 ) 註 : 建築物外牆中心線 指建築物室內空間或代替柱中心線的區劃範圍之中心線 規則圖 1-3-(2) 及圖 1-3-(3) 陽台開口 指面對建築物外牆中心線的陽台正立面之開口 圖 (1): 陽台面臨建築線者, 需檢討陽台正面開口 >1/2 又由陽台各外緣向外牆中心線扣除 2m 不計入建築面積 4 <p4>

100422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2 次會議紀錄 圖 (2) 與圖 (3):( 待營建署釋示後再決議 ) 每層至少需有 1 間 1.2m 以上之居室或其他用途空間, 作出建築物外牆門窗區分, 則其餘範圍均可全部作為陽台使用, 但超過 1/8 或 8 m2的部份, 需計入停車空間檢討 圖 (4): 陽台正面需離地界線 1m 的條件下, 再檢討正面開口面積需 >1/2, 故此圖例不准 圖 (5):(a) 陽台正面開口率檢討, 需 >1/2 (b) 陽台開口率檢討, 如陽台正面已有離地界線 1m 者, 得以放寬檢討陽台三面開口大於三面合計值的 1/2 即可 其中因地界線限制, 需作防火牆分隔者, 該面之面積不算, 僅檢討其餘各面合計值的 1/2 即可 上述圖 (1) 圖(4) 均得適用 ( 註 ) 圖 (6):L 型建築物之陽台, 可由陽台外緣各點向建築物兩面外牆中心線各扣 2m, 不計入建築面積 註 : 按 100.06.24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4 次會議決議, 修改 100 年 4 月 22 日第二次會議紀錄第 4 頁, 提案七決議之圖 (5) 最後一行 上述圖 (1) 圖(4) 均得適用 等字刪除 提案八 : 關於設置免計 ( 或計入 ) 容積之機電設備空間執行疑義, 詳如說明, 提請討 論 ( 提案單位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依 92.08.25 號函解釋令 : 惟非區分所有建物因無共用部分, 無法擇 於公寓大廈公用部分設置, 故 機電設備空間 限淨寬度在二公尺 以下 ; 但建築物有設置 機電設備空間 之特殊需求, 於建築圖說 明確標示設備項目及位置, 由相關專業工業技師簽證, 經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核定者, 不在此限 二 設置淨寬度小於二公尺或計入容積之機械室, 是否須經技師簽證? ( 依上開函釋, 應是欲設置淨寬度大於二公尺且不計容積之機械室, 方須經技師簽證 ) 決議 : 機電設備空間如有計入容積率內, 則可免經專業技師簽證 提案九 : 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 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 側面或背面在現有巷道部分及指定建築線退讓之土地, 得以空地計算 提請確認 ( 提案單位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原台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第四款 : 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 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 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 應一併指定該巷道之邊界線, 其側面或背面在現有巷道部分及退讓之土地, 得以空地計算 二 原台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三款 : 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 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 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 應一併指定該巷道之邊界線, 其因而退讓之土地, 5 <p5>

100422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2 次會議紀錄 得以空地計算 決議 : 一 永華行政中心依 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 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 側面或背面在現有巷道部分及指定建築線退讓之土地, 得以空地計算 辦理 二 民治行政中心之 建築基地正面臨接現有巷道, 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 側面或背面在現有巷道部分及指定建築線退讓之土地, 亦得以空地計算 留待未來永華行政中心修法時參考 1000520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3 次會議紀錄提案一 : 有關建築基地申請建築需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 如私設通路所有權屬係屬共有, 其應檢附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前經內政部 99.9.13 內授營建管字第 0990807684 號函釋得依民法第 820 條有關共有物管理之規定辦理 ( 如附件一 ), 惟其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之檢附, 是否應履行 土地法 第 34 條之一執行要點規定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決議 : 有關建築基地申請建築需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 如私設通路所有權屬係屬共有, 其應檢附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得適用內政部 99.9.13 內授營建管字第 0990807684 號函釋規定辦理 惟建管單位應於執照核發前, 依據 行政程序法 規定函知相關權利人是否有無異議, 如相關權利人認為有損害權益且顯失公平者, 應由相關權利人另向法院申請變更裁定, 則與是否核發執照無涉 提案二 : 有關建築物申請建築執照或開工階段是否應檢附自來水 電力 電信相關圖說審查合格證明文件執行疑義?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有關建築物申請建築執照或開工階段是否應檢附自來水 電力 電信相關圖說審查合格證明文件乙節, 內政部前業於 99.01.29 台內營字第 0990800602 號函釋建築法規並無明文規定應行檢附, 並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據該函說明三配合公告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申請建築執照或開工申報, 免檢附自來水 電力 電信相關圖說審查合格證明文件 ( 如附件二 ) 二 新北市工務局前於 100.3.7 日以北工建字第 1000086010 號函公告所轄範圍內申請建築執照或開工申報, 免檢附自來水 電力 電信相關圖說審查合格證明文件之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 ( 如附件三 ) 為加強建管行政效率並落實政府各專業行政分工, 建請本府訂頒相關簡化作業規定, 以資便民 決議 : 原則同意簡化 ; 並請台南縣 市建築師公會研議相關草案送市府另組專案小組討論 6 <p6>

1000520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3 次會議紀錄 提案三 : 有關本市畸零地使用管制規則於縣市合併整合研訂時, 就原縣市合併前之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六條有關應留設騎樓地及臨接綠帶退縮建築之土地, 其基地深度減騎樓或退縮地深度之最小深度限制, 建請參照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六條第四項規定將限制放寬至四公尺 ( 詳如附件四 ), 以解決部分老舊市區拆除重建而無法申請建造執照之困境,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決議 : 有關縣市合併後之畸零地使用相關管制規定, 請台南縣 市建築師公會研議相關草案送市府另組專案小組討論 提案四 : 有關農業用地申請農業設施是否須申請指定建築線?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有關都市計畫農業區內興建農舍是否須指定建築線疑義, 前經內政部 67.08.09 台內營字第 02433 號函備查同意前省政府 67.07.27 建四字第 108389 號函釋免指定建築線在案 ( 如附件五 ) 二 另就原 台南縣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及偏遠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第四條規定, 於適用範圍內之基地申請自用農舍, 免申請指定建築線 又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亦無規定未臨接道路或農路之農業用地不得申請農業設施 三 農業設施得准予興建之土地依規定應為農業用地, 其所面臨之道路大部分皆為 農路, 依目前縣市合併前之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有關 道路 之認定並未包含農路, 則面臨 農路 之農業用地均無法取得建築線指示圖說, 農業設施將無法申請核准建造執照, 影響農業發展至巨 四 就第一項原省政府函釋所指 農舍 係供農民經營農業所需之自用住宅及倉儲使用之房舍, 其使用性質與一般住宅不同, 故不需指定建築線 有關農業設施之建築物, 僅供農民經營農業所需, 並未供居住使用, 其使用強度更低於 農舍, 故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業設施, 宜參照 農舍 規定, 無需指定建築線, 以符農民實際需求 決議 : 有關農業設施申請建築是否須指定建築線, 由市府函請內政部營建署釋示 提案五 : 有關縣市合併後, 原合併前台南縣轄境內建築基地申請建築, 如地面層整層設置停車空間得否全部免計容積樓地板面積,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原合併前台南市轄境內有關建築基地申請建築, 如地面層整層設置停車空間, 前經都委會決議得全部免計容積樓地板面積, 故其有關停車空間之檢討免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59 條規定每個車位僅得扣除 40 平方公尺之限制 二 縣市合併後, 有關前項所指都委會決議應係屬全市性原則規定, 非 7 <p7>

1000520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3 次會議紀錄 屬各單一都市計畫地區單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且該都委會決議並未於縣市合併後做調整或廢止之紀錄, 故有關原合併前台南縣轄境內建築基地申請建築, 如地面層整層設置停車空間建請適用該都委會決議整層免計容積樓地板面積 決議 : 請台南縣建築師公會函請臺南市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同意原臺南縣轄區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 如地面層整層設置停車空間時, 得比照原臺南市轄區規定, 全部免計容積樓地板面積 提案六 : 有關建築物設計規劃, 為考量都市景觀或配合各都市計畫都市設計準則有關屋頂層機電設備設施應設置適當之視線遮蔽物時, 女兒牆之設置其高度得否超過 1.5 公尺,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有關女兒牆之設置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九款有關 建築物高度 規定不計入建築物高度之女兒牆, 其高度應在 1.5 公尺內 另內政部於 90.03.07 台內營字第 9082747 號函釋就女兒牆設置高度距地板面超過 1.5 公尺者, 需計入建築物高度, 並無不得設置之限制 ( 如附件六 ) 二 另有關現行都市計畫中, 為考量建築物之整體天際線及建築物景觀造型, 多數於都市設計準則中明定就屋頂水塔及空調設備機械應設置之適當之視線遮蔽設施, 有關前揭設備如僅以 1.5 公尺高之女兒牆並無法達到都市設計準則之要求, 將造成規劃設計之困難及衝突 三 故有關女兒牆之設置, 建請參酌內政部於 90.03.07 台內營字第 9082747 號函釋就超過屋頂層地板面 1.5 公尺高度之女兒牆, 於最上緣扣除 1.5 公尺後計入建築物高度檢討後同意設置 決議 : 本案由市府函請內政部營建署釋示 提案七 : 以合照分戶申請之建築物 ( 如透天厝或公寓大廈 ), 如於各樓層內設置夾層, 其夾層面積於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十八款檢討時, 其檢討得否以區劃範圍內各單戶分別檢討或應以合照建築物之各該層設置之夾層面積面積全部合併檢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決議 : 有關合照分戶之建築物 ( 如透天厝或公寓大廈 ), 如於各樓層內設置夾層, 其夾層面積於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十八款檢討時, 得以區劃範圍內各單戶分別檢討, 亦得以合照建築物之各該層設置之夾層面積全部合併檢討 臨時提案一 : 白河大仙寺於白河區關子嶺段 262-6 等 12 筆地號新建地藏王菩薩殿工程, 前已領有 79 年 9 月 18 日 (79) 南工局造字第 5378 號建造執照, 且經前臺南縣政府依擅自建造裁罰在案, 惟未申領使用執照, 且於當時尚 8 <p8>

1000520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3 次會議紀錄 無規定未申報勘驗需檢附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 今起造人檢附裁罰繳納憑證, 可否視同主要構造已建築完成, 由起造人檢附切結書, 免再申報勘驗程序? 而於辦理竣工查驗時, 是否須檢附相關專業公會之建築物安全鑑定報告書, 據予核准使用執照? 提請再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本案係於 100 年 3 月 21 日第一次會議之提案四討論決議 : 本案由臺南市政府函請營建署釋示 惟起造人先行於 100 年 3 月 29 日函請內政部營建署釋示, 並經該署於 100 年 4 月 12 日函復略以, 因涉個案事實認定, 係屬貴管權責, 本案移請儘速查明卓處逕復, ( 詳附件七 ) 準此, 本案宜由臺南市政府自行核處, 合先敘明 二 今本建築物已提出申請重新領照, 前於 79 年 9 月 18 日申請建造執照時, 已依主要構造完成之進度予以裁罰, 是否得以罰鍰繳納憑證視同主要構造已完成, 免再申報勘驗程序? 三 又本建築物於申報竣工查驗時, 是否須檢附相關專業公會之建築物安全鑑定報告書, 據予核准使用執照? 決議 : 一 一致同意本建築物得以裁罰繳納憑證及起造人 設計人共同出具證明其主要結構已完成日期之切結書, 視同主要構造已建築完成, 免再申報勘驗程序, 且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仍應檢附相關專業公會之建築物安全鑑定報告書 二 爾後類似案件得比照辦理 1000624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4 次會議紀錄提案一 : 台灣省台南市規定需向本公會辦事處購買制式施工告示牌方得請領建築執照, 台灣省台南縣則無 ; 今台南市 ( 直轄市 ) 是否廢除工地懸掛施工告示牌或另提替選方案乙事,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依台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19 條規定, 應是申報開工時, 由承造人購買後, 設置於現場 故建議請領建築執照時, 勿需購置之 ; 待申報開工時, 才需附上 決議 : 依法行政 原台南市地區, 於申報開工時, 由承造人 ( 營造廠商 ) 出示告示牌即可, 免再向建築師公會購買 領取建築執照時, 亦不必先出示購買告示牌收據 會後即告知市府承辦小姐修正之 承造人仍需於工地豎立告示牌, 以備查驗 原台南縣地區仍依原來方式辦理 提案二 : 對於需經籌設許可方可申請建照之案件, 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業已經多單位審核取得許可 但如因執照圖審中法規檢討時需增修圖面, 而致與原籌設許可規劃圖面不符時建管單位會要求辦理變更籌設計畫許可 然增修圖面之範圍於原會籌設許可單位而言無管制之變動 ( 如床數 類型不變 ) 或增加非籌設許可單位管制之項目, 此時許可單位亦難籌設許可變更之 9 <p9>

1000624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4 次會議紀錄 許可 如此單位間往返公文耗時無行政效率, 且每增修圖面就需循環一次行程, 實非政府許可管制之原意 建議可否於領取建築執照或變更建築執照時或開工前, 視管制需求再行辦理變更籌設計畫許可即可, 以利行政效率 嘉惠民眾需求, 免除民眾案件對政府不確定因素之恐懼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建議在請領使用許可之前, 才作一次統合辦理籌設許可變更即可 決議 :1 本案牽涉的籌設許可的 管制項目內容, 並非建管科能自行裁定, 故請台南縣市公會理事長各提出個案或通案的實例, 經由深入討論後, 尋求其他各相關單位是否同意, 再決定應否 轉會各籌設許可目的主管單位 查核 2 本案是指特殊目的案件需辦理 籌設許可變更 的案件, 因各主管單位要求不一致, 故請建管科承辦人先行轉會各主管單位, 待回函後, 才進行審核, 避免審圖後才要求更動 3 建議 都市設計審議 比照 開放空間預審, 訂定不需再送審的規模,( 附台南市 開放空間預審 不需再送審之原則 )( 如附件一 ) 提案三 : 一塊基地內留設 私設通路, 興建多戶透天式住宅, 如擬 分照申請 時, 基地內通路 可否計入法定空地計算?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目前原台南市地區, 基地內通路必需視為一宗基地, 合併為一張建照申請, 方得計入法定空地 原台南縣辨理公證同意通行後, 即可提出分照申請, 計入法定空地計算 決議 : 請 二股 寫簽呈給上級, 以求原台南縣市能一致性解釋之 提案四 : 連棟式合照分戶或分照分戶之建築物面臨建築線 私設道路 基地內通路 車道之門廊, 戶與戶間得免設分戶牆,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本案曾於台南縣之法令複核小組會議提出並獲通過, 今擬讓大台南市一致遵行 二 連棟式建築物設置門廊其性質與騎樓相同, 有供公眾通行之功能 ; 且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 59 條說明 ( 一 ) 敘明 : 門廊與騎樓 外廊同屬無牆壁之空間 三 早期門廊亦有 私設騎樓 之稱 四 依據說明二 三連棟式合照分戶或分照分戶之建築物面臨建築線 私設道路 基地內通路 車道之門廊, 戶與戶間不應硬性規定須設置分戶牆 五 門廊與居室相接之處仍需依建築技術規則圖 110-6 辦理 決議 :1 台南市於 95/10 有關於 門廊 決議文 ( 如附件二 ) 2 設計圖面註明門廊( 供公眾通行 ) 者, 等同之前的 私設騎樓, 不管有 10 <p10>

1000624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4 次會議紀錄 柱或無, 皆不需作分戶牆 3 門廊兼作停車空間者, 合照申請時停車空間視為集中留設, 門廊可以 不要分戶牆, 分照申請時門廊則要分戶牆 提案五 : 陽台與下層雨遮構造關係研議 : 現行法令雨遮須與上層樓板區隔, 故雨遮上方如為陽台, 兩者是否以獨立構造分別檢討相關法令即可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如圖例, 建物構造雨遮 陽台得分別自構造外緣檢討計入樓地板面積部份 決議 : 如圖例, 雨遮是屬於下一層的突出物, 陽台是屬於上一層的部份, 得分別檢討 但雨遮需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 不可於陽台外緣再突出雨遮 提案六 : 陽台構造與結構柱之關係, 是否必然外凸於柱外, 方可檢討不計入樓地板面積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陽台依規定 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超過二點零公尺 方計建築面積, 圖例陽台設於外牆之外, 雖有外柱, 仍屬適法 決議 : 有建築物外牆, 以外牆中心線為準, 無外牆才以代替柱中心線為準, 柱得作在陽台外緣, 由最外側扣除 2M, 其餘計入建築面積 提案七 :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設計回收架台, 是否屬雜項執照工作內容,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委託本事務所申請回收架台 ( 詳如附件四 ), 是否屬建築法所稱之雜項構造物 決議 : 依內政部 85.12.27 台內營字第 8508530 號函及 89.05.11 台內營字第 8683322 號函辦理 1000902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5 次會議紀錄提案一 : 有關避難層以上樓層之室內空間投影於避難層區劃中心線以外之投影面積, 該部分投影面積 空間名稱標示及是否需檢討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 以下簡稱本編 ) 第 45 條有關門窗開口規定疑義,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如附件一所示, 空間 A 係屬 2 樓 ( 或以上樓層?) 室內空間投影, 避難層外牆中心線面臨空間 A 開設 W1 窗戶, 唯不得通行出入 ; 另空間 A 面臨地界線距離 D1<1M, 則空間 A 用途名稱應標示為何, 是否需檢討適用本編第 45 條有關門窗開口規定 二 如附件一所示, 空間 B 係屬 2 樓 ( 或以上樓層?) 室內空間投影, 避難層外牆中心線面臨空間 B 開設門扇, 可通行出入 ; 另空間 B 面臨地界線距離 D2<1M, 則空間 B 用途名稱應標示為何, 是否需檢討適用本編第 45 條有關門窗開口規定 11 <p11>

1000902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5 次會議紀錄 三 如附件一所示, 空間 C 係屬 2 樓 ( 或以上樓層?) 室內空間投影, 避難層外牆中心線面臨空間 C 未開設門窗 ; 另空間 C 面臨地界線距離 D3<1M, 則空間 C 用途名稱應標示為何, 是否需檢討適用本編第 45 條有關門窗開口規定 決議 : 一 空間 A B C 均計入門廊面積檢討 二 空間 A B C 係以建築物實際外牆檢討本編第 45 條之規定 ( 非以貳層以上外牆投影線檢討 ) 三 空間 A B C 之四周外緣, 除結構柱 ( 或剪力牆 ) 管道間及檢討防火區劃之翼牆 ( 含分戶牆 ) 以外, 不得設置外牆 提案二 : 建築物申請增 ( 修 改 ) 建或室內裝修時, 有關綠建材使用率計算係以建築物全部室內空間總表面積 30% 計算, 或應以實際有施做室內裝修材料部位之總表面積 30% 計算, 相關計算疑義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如附件二圖例之室內空間僅施做室內分間牆, 並未涉及天花板 地板及現有牆面之裝修行為 ; 依本編第 321 條規定, 倘綠建材使用率之計算係以全部室內空間總表面積 ( 室內裝修材料及樓地板材料總面積 )30% 計算, 將很難達到法定標準 決議 : 建築物申請增 ( 修 改 ) 建或室內裝修時, 有關綠建材使用率計算以實際有施做室內裝修材料部位之總表面積 30% 計算 提案三 : 有關內政部 100 年 6 月 30 日台內營字第 1000805100 號就本編第 162 條修法內容適用疑義,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內政部 100 年 6 月 30 日台內營字第 1000805100 號令修正本編第 162 條第 3 款規定略以 : 三 建築物依都市計畫法令或本編第五十九條規定設置之停車空間 獎勵增設停車空間及未設置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之自行增設停車空間, 得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但面臨超過十二公尺道路之一棟一戶連棟建築物, 除汽車車道外, 其設置於地面層之停車空間, 應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二 依前揭修正條文, 建築基地面臨超過 12 公尺道路之 1 棟 1 戶單棟申請建築, 但與鄰房共同使用牆壁而有誤導為連棟建築物之嫌, 其設置於地面層之停車空間, 是否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決議 : 非屬同案申請之建築物, 即便與鄰房共同使用牆壁, 得免適用本款規定檢討 註 : 按 100.10.21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6 次會議紀錄提案七決議 : 更正如內政部營建署 100.11.2 營署字第 1000066401 號函規定辦理 提案四 : 有關斜屋頂建築物之建築物高度 樓層高度 簷高標註疑義, 詳如說明, 12 <p12>

1000902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5 次會議紀錄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依據本編第 1 條第 9 款第 6 目規定非平屋頂之屋頂斜率小於 1/2 者, 其斜屋頂不計入建築物高度 另就同條第 13 款有關樓層高度計算, 就同一樓層高度不同者, 應以其室內樓地板面積除該容積之商, 視為樓層高度 二 依附件三圖例所示, 如建築物斜屋頂斜率大於 1/2, 則建築物簷高為 H1; 建築物樓層高度為 H3( 平均樓層高度 ); 建築物高度為 H4; 均無疑義 三 續上, 如斜屋頂斜率 <1/2, 且室內無施作天花板, 因建築物斜屋頂部分得不計入建築物高度, 則建築物高度是否應為 H2? 而建築物簷高之標註是否亦應為 H2? 另就樓層高度標註係仍應依本編第 1 條第 13 款規定以平均樓層高度 H3 為標註, 或應一併調整為 H2 如以 H3 標註, 則建築物之樓層高度將超過建築物高度, 於檢討陰影面積時應以何高度作為檢討依據? 決議 : 一 斜屋頂建築物屋頂斜率小於 1/2 者, 樓層高度標註係仍應依本編第 1 條第 13 款規定以平均樓層高度 H3 為標註 ; 建築物簷高依本編第 1 條第 11 款規定以 H1 為標註, 惟建築物高度標註為 H2 二 檢討陰影面積以 H2( 建築物高度 ) 為檢討依據 三 本案涉及自用農舍之高度限制部份, 由工務局建管科二股簽會農業局表示意見 提案五 : 有關建築物複合式外牆構造之牆心計算疑義,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依附件四圖例所示, 構造 A 結構體如為 RC, 如外牆表面材採用乾掛方式, 則外牆之牆心厚度應為 a/2 或 (a+b+c)/2? 二 構造 B 結構體如為鋼構結構體, 如外牆材表面採用三明治板或預鑄混凝土外牆, 則外牆之牆心厚度應為 (b+c)/2 或為 c/2? 決議 : 一 構造 A 之牆心計算為 a/2; 構造 B 之牆心為 (b+c)/2 二 構造 A 表面之裝修材其厚度較厚, 如於竣工尺寸量測時將造成超過竣工誤差之情事, 設計人應於建築圖說中標註裝修材厚度, 俾供竣工查驗依據 提案六 : 建築物於區劃中心線外設置供建築物造型之造型牆 ( 或柱 ), 是否應計入建築面積或容積樓地板面積檢討疑義?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本案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100 年 6 月 28 日南市工管二字第 1000472382 號函請本會提案討論, 相關圖說資料詳附件五 決議 : 建築物於區劃中心線外設置供造型之造型牆 ( 或柱 ), 確非作空間使用, 免計入建築面積或容積樓地板面積 13 <p13>

1000902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5 次會議紀錄 提案七 : 建築基地已臨接建築線, 如基地自行增設符合本編第 2 條之私設通路, 於檢討畸零地相關規定時, 得否以私設通路做為面前道路檢討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本案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100 年 7 月 26 日南市工管二字第 1000561425 號函請本會提案討論, 相關圖說資料詳附件六 決議 : 依據附件圖說, 該申請建築基地非屬畸零地 提案八 : 於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座落基地上, 如單獨申請雜項工作物 ( 如圍牆 ) 之雜項執照, 該雜項工作物是否屬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之範圍?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依建築法第 5 條明定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之定義, 而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之範疇, 前經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以台內營字第 0990801045 號函修正發佈, 有關建築物是否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認定係依據該規定正面表列之建築物使用類別及面積予以認定, 但有關雜項工作物則非屬前揭規定正面表列應檢討適用之範疇, 合先敘明 二 有關雜項工作物如併同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申請建照, 於相關建照申請書件因併同建築物檢送, 於地質鑽探資料及專業技師之結構簽證資料檢附殆無疑慮 如雜項工作物係單獨請照, 既非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認定之範疇, 是否得視為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決議 : 於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座落基地上, 如單獨申請雜項工作物, 且和任一供公眾使用之構造物無相連者, 得不視為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提案九 : 依本編第 3 條之 1 有關單向出口私設通路 ( 或基地內通路 ) 超過 35m 以上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 另 88.6.17 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8873525 號解釋函規定迴車道若非設置於私設道路盡頭, 每 35m 需設 1 處迴車道 若迴車道介於建築線與基地之間 ( 詳附圖 ), 則所謂每 35m 需設 1 處迴車道應自建築線算起或是自前一個迴車道算起,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依本編第 2 條圖 2-(1) 之第 5 款說明, 迴車道如設於私設通路 ( 或基地內通路 ) 之間, 非設於通路盡頭時, 其自第 1 個迴車道起算, 未超過 35m 者, 均免設置迴車道, 但第 1 個迴車道至建築線之長度是否不得超過 35m? 圖例無說明, 不無疑慮 二 如第 1 個迴車道已屬原有已設置且經核准在案, 如規定至建築線之長度仍要超過 35m, 後續以本私設通路出入之建築申請基地將如何處理? 決議 : 依本編第 2 條圖 2-(1) 之第 5 款說明規定辦理, 即私設通路 ( 或基地內通路 ) 每 35m 需設 1 處迴車道係自前一個迴車道起算, 非自建築線起算 14 <p14>

1000902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5 次會議紀錄 臨時提案一 :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符 92 條 走廊之設置 規定, 表列之第一組, 關於 D5 供教室使用部份, 走廊二側有居室者需 2.4m 以上, 其他走廊需 1.8m 以上, 如下列圖例一 圖例二 圖例三, 應留設走廊寬度為何? 請釋示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決議 : 圖例一 : 僅一側有居室面向走廊開口出入者, 走廊寬 180cm 圖例二 : 兩側有居室, 且面向走廊開口出入者, 走廊寬應 240cm 圖例三 : 其他走廊 ( 含非居室 ) 寬度須 180cm 臨時提案二 : 有關排水聯審之審查項目研議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除規定須整體開發地區外, 申請建築興建, 不必然須待公共設施完成 故基於區域排水考量而實施排水聯審, 其審查內容由開發基地面前道路溝渠, 延伸至非屬基地相鄰之溝渠, 甚至公共路燈之裝設是否適宜, 提出研議 決議 : 待相關單位協商後再議 臨時提案三 : 有關建築基地不須設置法定騎樓, 是否需退縮 25cm 建築研議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目前相關法令除騎樓需退縮 25cm 建築外, 並無相關規定 決議 : 無法源規定, 故不須留設法定騎樓者, 免退縮 25cm 1001021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6 次會議紀錄提案一 : 有關申請建築執照電子化作業系統, 於掛號前可否只上傳包括平面圖 面積計算 位置圖 配置圖及相關法規檢討等圖說, 取得二維條碼即可 又於審查期中, 數次要求部分修正者, 皆不必再重新上傳, 待全部審查通過後, 將全部圖說一次上傳, 於領照前抽換電子圖檔清冊及製作副本呈送即可?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決議 : 申請建築執照於掛號前, 只需上傳相關申請書表, 檢附上傳單即可, 審查其中之修正, 皆不必重新上傳 待審查通過後於領照前, 一次更換, 重新上傳相關申請書表及圖說 ( 位置圖 配置圖 面積計算表 索引表 平面圖 ) 及上傳單即可 提案二 : 關於陽台設置之研議,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自 陽台外緣 退 2m 之 外緣 定義圖 1-3-(1) 應指向下計入建築面積非指當層自樓板最外緣算 2m, 否則下圖將不可行 二 陽台是否必結合 外牆? 若自外牆合計, 則 外牆 之定義是否依法令? 決議 : 一 陽台外緣退 2m 起算 是指直上層之頂蓋外緣起算之意 非由當層 15 <p15>

1001021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6 次會議紀錄 的外緣起算, 因 無頂蓋的部份 用途註明是 露台, 非 陽台 二 請提出各種圖例, 再確認是否為 陽台, 及其 陽台開口率 如何計算 提案三 : 騎樓退縮地計法定空地之算法, 詳附件一,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決議 : 有柱的騎樓地, 在騎樓柱外緣的退縮地, 原台南市轄區 25cm, 原台南縣轄區 50 cm, 且其頂上方無 應計入建築面積者, 可以計入法定空地 無柱的騎樓地, 上方設置陽台者, 其騎樓地的範圍, 可計入法定空地 提案四 : 節能報告製作, 與股長電話討論 : 一個建照一個編號, 但附圖及綠建築 審查以同一種型態附一份圖, 算一案件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決議 : 本案由台南市建師公會自行討論修訂 提案五 : 立面於屋頂可做牌樓否? 面積如何算? 計入 25 m2內可否?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決議 : 屋頂層欲加作立面者, 仍須依第一條第十款第五目規定, 檢討小於建築面積 30% 方可 提案六 : 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07 條規定疑義, 詳如說明及附件二,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07 條規定 : 緊急昇降機之構造 ( 三 ) 出入口應為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除開向特別安全梯外, 限設一處, 且不得直接連接居室 二 依同編第 1 條第 19 款居室 : 供居住 工作 集會 娛樂 烹飪等使用之房間, 均稱居室 門廳 走廊 樓梯間 庫等不視為居室 三 內政部建築技術審議委員會委員黃武達編著 建築技術規則解說 認為 ; 緊急昇降機之出入口開向一般昇降機門廳視為符合第 107 條不得直接連接居室之規定與立法精神 決議 : 可以, 通過 提案七 : 建築技術規則第 162 條第三款中新規定, 面臨超過十二公尺道路之一棟一戶連棟建築物, 除汽車車道外, 其設置於地面層之停車空間, 應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如下圖之中庭式一棟一戶連棟建築物, 是否其地面層停車空間亦要納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計算?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決議 : 依內政部營建署 100.11.2 營署字第 1000066401 號函規定 如後 ( 附件 A) < 附註更正 >: 前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五次會議提案三之決議, 一併更正如本函所示 16 <p16>

1001021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6 次會議紀錄 提案八 : 依據細部計劃規定檢討汽機車停車空間, 如遇二種用途時, 如何計算? 是分別計算檢討或合併計算檢討 ( 以較嚴或較寬為基準?) 或以分子分母計算式合併計之? 例 1: 店舖 40 m2, 住宅 140 m2例 2: 店舖 40 m2, 住宅 80 m2例 3: 店舖 160 m2, 住宅 180 m2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決議 : 另詢都發局後再議 提案九 : 有關內政部營建署 98 年 12 月 18 日以台內營字第 0980811949 號函廢止原 83.9.22 頒布之台內營字第 8388396 號解釋函令, 就地面層外牆中心線或柱中心線或區劃中心線以外之直上方有遮蓋物之投影範圍加註 陽台 標記方式, 自前揭函令發布後停止適用 唯另於 100.02.10 營署建管字第 1002902101 號函 ( 如附件三 ) 會議紀錄釋示地面層設置陽台之標註方式 ; 有關地面層上方有遮蓋物之樣態相當多 ( 相關樣態參酌附件圖例 ), 是否全數不得計入陽台或是否應入容積率或建蔽率檢討, 前經台南縣法規覆核小組 99 年 3 月份討論, 相關決議如附件四, 於縣市合併後是否得以援引適用,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決議 : 修正如後附件四 - 圖例 (CASE1~12) 說明 提案十 : 有關未臨接道路之農業生產必要設施, 申請建照是否得免指定建築線疑義, 詳如說明及附件五 -1 附件五-2(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有關旨揭疑義前經內政部營建署 91.10.16 營署建管字第 0912915969 號函釋示, 依據前揭號函決議移請農委會考量各種農業設施留設出入通道及消防安全等不同需求及適用規模予以分類, 另送營建署參酌 二 唯農委會迄今未依據前項決議作相關回應, 農業產銷必要設施種類繁多, 多數農業設施係屬農民農業經營需要所設置, 且原縣市合併前台南縣係屬農業大縣, 縣轄內農業用地多數亦非皆能臨接 建築線, 且通達農業用地之道路接屬農路居多, 如依據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 農路無法指定建築線 ; 則就農業用地如擬申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 將完全無法申請建照, 影響不容小覷 三 另就非都市土地 甲種 及 乙種 建築用地, 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係得容許作農業設施, 其建築物亦係供農業經營使用而非供居住使用, 如申請作農業設施建照需臨接建築線亦造成申請之困難 四 考量農民實際農作經營之需要, 就農委會未作明確規模分類前, 建請未臨接道路之農業生產必要設施, 申請建照得免指定建築線 決議 : 一 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及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申請農業設施, 不需申請指定建築線 17 <p17>

1001021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6 次會議紀錄 二 非都市土地 甲種 及 乙種 建築用地, 如申請農業設施時, 仍 需依據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規定申請指定建築線 提案十一 : 有關區域計畫建築用地未臨接道路申請建築得否排除建築法第 42 條規定免指定建築線疑義,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有關旨揭疑義前經內政部營建署 91.10.16 營署建管字第 0912915969 號函釋示在案 二 就前揭會議結論第 ( 二 ) 款釋示略以 :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或偏遠地區, 依據建築法第 99 條之 1 訂定相關簡化建築管理辦法, 三 縣市合併前, 原台南縣政府就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或偏遠地區, 依據建築法第 99 條之 1 訂定相關簡化建築管理辦法 ; 唯縣市合併後因無相關法源, 故無法據以沿用或修訂 四 有關非都市土地甲種建築用地係於實施區域計畫後依據現況編定, 故許多甲種建築用地係包圍於農牧用地之內, 且甲種建築用地係位屬特定農業區或一般農業區內之建築用地, 區內通行道路皆以農路居多, 如擬申請建照大部分皆無法臨接 建築線, 形成建照申請之困難 ; 另因縣市合併後係屬直轄市, 針對實施都市計畫外甲種建築用地無法臨接建築線之現況亦無法依據建築法第 99 條之 1 訂定簡化建築管理辦法予以解套, 就土地所有人之權益影響極大 五 故建請考量甲種建築用地申請建照得免指定建築線 決議 : 另案請示內政部營建署 提案十二 : 有關合法建築物為防漏目的, 於平屋頂上建造斜屋頂, 建議比照 台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 ( 詳如附件六 ), 免申請建築執照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決議 : 本市合法建築物為防漏隔熱目的, 於原平屋頂上建造簡易鋼製斜屋頂者, 不宜適用 台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 之規定, 仍應依建築法規定請領建築執照 提案十三 : 有關銀鋒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位於本市永康區王行段 63 地號之建造執照乙案 ( 詳如附件七 ), 本案為地上 3 層建築物,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 通達 3 層以上,, 直通樓梯應至少有一座為安全梯 本案 3 層做為機械室, 而未設置安全梯, 是否符合前揭規定,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科二股 ) 決議 : 本案通過, 但由建管科二股請示營建署作通案釋示 臨時提案一 : 有關建築技術規則第 60 條第二款規定 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 其四 分之一車位數 每輛停車位寬度及長度得各寬減二十五公分 但長邊鄰 18 <p18>

1001021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6 次會議紀錄 接牆壁者, 寬度不得寬減, 所謂鄰接牆壁者是否等同緊貼牆壁 ( 附圖 一 ),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決議 : 停車位在最接近牆壁旁邊的一位, 不得寬減 臨時提案二 : 有關臺南縣 ( 臺南市 ) 都市計畫區騎樓設置標準內之規定 騎樓柱正面應自道路境界線退縮五十公分 ( 臺南市為二十五公分 ), 其中騎樓柱退縮是否可大於五十公分 ( 二十五公分 ), 但退縮後依然滿足騎樓淨寬不得小於 2.50 公尺之規定 ( 附圖一 ), 提請討論 如遇建築物座向不平行於建築線時騎樓柱是否打斜角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決議 : 由公會提案, 訂立新的 騎樓線訂定標準, 修訂後決定之 臨時提案三 : 有關都市細部計劃要求停車空間強度大於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停車空間標準所增設之停車, 根據南市工建字第 09531003560 號提案二之決議 ( 詳附件八 ) 可於室內設置前後併排停車, 但決議內容並無提及室外停車是否適用該標準, 室外停車位是否需另行留設車道,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決議 : 新建一照一戶或透天型態建築物採一宗建築基地合照多戶之建築執照, 依都市計劃說明書規定留設之室內外停車空間, 其法定停車空間以上至天際垂直區劃為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或屬同一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專用停車位者, 其法定停車空間得前後併排免留設車道 臨時提案四 : 依 100 年 4 月 22 日臺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二次會議之提案六中 ( 詳附件二 ): 1 陽臺正面開口面積需大於 1/2 2 該圖例以一處開口示意說明檢討方式 3 然無明確說明僅得單一開口或可合計檢討二分之一之檢討 4 在不影響陽台使用, 並符合開口面積大於 1/2 之原則下, 不應以該圖例之從嚴解釋而限制建築設計彈性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決議 : 修正 100 年 4 月 22 日臺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二次會議提案六決議之圖例, 及部份內容 : 陽台 開口面積 需大於 1/2 開口面積 計算 1001125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7 次會議紀錄提案一 : 有關建築物申請建築執照前是否應取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相關配電場所預留審核同意證明疑義,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前以 100.09.06D 台南字第 10009000641 號函 19 <p19>

1001125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7 次會議紀錄 請鈞府就起造人於建築物興建前如尚未與該公司洽妥配電場所及通道設置位置時, 暫勿受理新設建築物之建造執照之申請在案 ( 詳如附件一 ) 二 就有關配電場所之設置, 依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相關營業規則規定, 係針對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始要求配合留設, 並非所有建築物皆需設置 ; 且就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 電力設備亦非屬主要設備, 其設計圖說亦非申請建造執照之必備文件,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前項說明函業已明顯影響相關起造人之申請權益 三 有關配電場之設置建請可參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99.12.30D 雲林字第 09912061931 號函說明一載述於建照核發時併案函知申請人洽電業主管機關辦理即可 ( 詳附件二 ) 決議 : 建築物申請建築執照前, 不需先取得電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文件 提案二 : 有關非平屋頂之屋頂突出物於計算高度時是否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九款第 ( 五 ) 目規定之適用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有關屋頂突出物之高度計算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九款第 ( 一 ) 及 ( 二 ) 目業已規定, 且不計入建築物高度 二 唯就屋頂突出物屋頂如非平屋頂, 且其斜率符合同款第 ( 五 ) 目規定, 則該部分得否免計入檢討屋頂突出物高度 決議 : 本案將由建管科向營建署申請釋示, 於相關解釋函令發布前, 屋頂突出物之高度仍依據建築技術則規定辦理, 暫無同編第一條第九款第 ( 五 ) 目規定之適用 提案三 : 有關如附圖斜屋頂投影範圍之斜線區域空間高度疑義,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依據附圖圖例所示, 陽台上方如設置斜屋頂, 該斜屋頂投影範圍內區域之空間高度是否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2 條規定淨高應大於 2.1 公尺, 如不符規定, 則是否應將相關空間封閉並不得計入陽台面積檢討 決議 : 本案請建管科彙整以前核准之相關案件, 於下次會議再討論 提案四 : 本案其宿舍層數為四層之五層建築物, 是否免附建防空避難設備, 詳如說明及附件四,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1 樓為停車空間使用申請且符合 停車獎勵辦法 二 2~5 樓為宿舍申請, 且總樓地板面積大於 500 m2以上 三 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141 條第二款第 ( 四 ) 項 : 供其他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其層數在五層以上者, 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 四 上述 停車獎勵辦法 得符合現行頒佈之法令檢討 決議 : 建築物依 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 申請者, 在台南市新擬定之 建 20 <p20>

1001125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7 次會議紀錄 築物增設停車空間供公眾使用鼓勵原則 尚未實施之前, 得沿用舊版規 定, 但仍需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新修訂之第 59-2 條規定, 以及 95 年 1 月 11 日內政部營署建管字第 0950000726 號函規定辦理 提案五 : 有關台南市中西區和緯路 (3-23-30M) 以南之基地 ( 住宅區 ) 是否應退縮 100 CM, 及如需退縮後與 台南市騎樓地設置自治條例 規定中騎樓柱退縮 25CM, 兩者有互相矛盾之事宜,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基地座落台南市和緯路以南, 位屬 中西區細部計畫, 經查該細部計畫中並無因下水道污水接戶管理設而需退縮之規定, 唯九一南工局水字第 二七三六號 ( 詳附件五 ) 中載有退縮一米之規範且制定於台南市 北區細部計畫 中 ( 九十九年六月版 ) 二 討論如下 : 1. 屬於中西區和緯路以南 ( 鄰 3-23-30M 需設置騎樓 ) 之基地是否仍應退縮 100CM 2. 如仍應退縮 100CM, 其騎樓柱設置是否得以 25CM 之方式設置 ( 並需保持騎樓柱背面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間淨距離 250CM) 決議 : 會後再另請相關單位討論, 是否依都市計劃騎樓規定留設 至於正申請建照之案件, 依個案會都發局決定之 提案六 : 本案工廠 (C1) 建築物因樓上層面積 2F 大於 400 m2,3f 以上大於 240 m2需設置兩座樓梯, 其建築物直通樓梯出入口相關規定 ( 如附平面圖, 附件六 ),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本案是否適用建築技術規則第 2 條圖 2-(3) 之規定?( 附件七 ) 二 樓梯出入口開向避難通道之規定是否比照建築技術規則第 90 條規定辦理?( 附件八 ) 三 惠請提案討論 決議 : 本案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第 2 條圖 2-(3) 之規定, 亦不適用第 90 條第一款規定, 但第二款則適用 提案七 : 有關 台南市都市 ( 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暨都市設計審議規定 - 斜屋頂獎勵部分 ) 之法令執行方式研議,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涉及適用 台南市都市 ( 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暨都市設計審議規定 斜屋頂獎勵部分 ) 法令之申請案, 如非需提送都市設計審議案件 ( 非都審地區或授權建管單位審查案件 ), 由建管單位於審查圖說時, 一併依條文規定審定即可, 不需另會都發局 決議 : 設計案件要於申請書備註欄內加註說明 依斜屋頂獎勵面積 設計辦理, 可不需會都發局 21 <p21>

1001125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7 次會議紀錄 提案八 : 有關一樓加註 陽台 ( 法定空地 ) 之執行疑義研議,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有關規定於營建署會議結論 ( 詳附件九 ) 已明確規範 二 確認一層 陽台 ( 法定空地 ) 之直上方, 不必然是陽台 如圖例亦應屬適法 決議 : 二樓為露台, 超過 2m 以上的部份, 必需投影於一樓, 全部計入建築面積及樓地板面積 ( 打斜線, 不必加註用途 ), 而 2m 以下之範圍, 投影於一樓, 得全不加註用途, 作法定空地使用 亦得設置欄杆平台, 加註為陽台 ( 法定空地 ) 使用, 但需檢討 1/8 提案九 : 透天住宅於壹層同時設置停車空間及店舖, 該店舖設置規定研議,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有關提案店舖之設置方式及面積大小, 若無相關規定限制, 是否依申請人所需設置即可 二 臨未超過十二公尺道路, 自行增設一部以上之停車空間, 且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是否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2 條第一項第三款 建築物依 未設置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之自行增設停車空間, 得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之規定 決議 : 得自行增設數輛停車空間, 每輛扣除 40 m2, 合計不得超過一樓之樓地板面積扣除 店舖 面積 提案十 : 有關出入口雨遮 / 雨遮之屬性及執行疑義研議,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就建築構造而言, 並無所謂不同於雨遮之另一種 出入口雨遮 之構造 技術規則之規定出入口得設置不超過 2m 深度之雨遮 其立法原意應在於設置位置, 而非因其 出入口雨遮 此一名詞 二 現今執行作法 : 位於出入口設置雨遮,1m 以內得標註 雨遮, 超過 1m 以上則需標註為 出入口雨遮, 似為對法令之誤釋 決議 : 出入口處設置雨遮者, 仍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一條第三款規定需註明 出入口雨遮 提案十一 : 有關圍牆 : 出入口頂版不得超過 1 公尺之規定, 可否比照出入口雨遮之規定 2 公尺,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圍牆 : 出入口頂版不得超過 1 公尺之規定, 是在課務會議紀錄 (94.12.07) 規定之 ( 詳附件十 ) 二 在實務上, 圍牆出入口頂板是具有雨遮功能,1 公尺最無法達到遮雨效果, 故建議比照出入口雨遮 2 公尺之規定決議 : 本案下次會議再討論決定 22 <p22>

1010113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8 次會議紀錄 1010113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8 次會議紀錄提案一 : 有關樺邦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申請建造案, 陽台位於露台內, 其牆面是否屬建築物外牆, 是否得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 以下簡稱本編 ) 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 陽台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超過 2M, 應自其外緣扣除 2M 作為中心線?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本案係台南市政府工務局 100 年 10 月 4 日南市工管二字第 1000772318 號函請本會提案討論, 相關圖說資料詳附件一 決議 : 陽台如位於露臺內 ; 其面積計算係以陽台頂蓋實際投影外緣線起算超過 2m 範圍應計入建築面積及樓地板面積 ; 另於陽台外緣線範圍內另有設計造型牆者, 檢討其陽台開口率計算時, 應將該造型牆併入檢討 ( 本案依台南縣建築師公會建議意見辦理 ) 提案二 : 有關農舍採挑空設計, 其高度及挑空部分計入允建總樓地板面積檢討後未超過農舍興建規定, 是否適用本編第 164 條之 1 之規定 ( 挑空部分計入容積率之建築物, 其挑空部分之位置 面積及高度得不予限制 )?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如圖示 決議 : 依內政部 84.03.20 台內營字第 8401269 號函釋 ( 如附件二 ) 規定, 農舍供住宅使用部份仍應依本編第 164 條之 1 之規定辦理, 故農舍採挑空設計, 其挑空部分已計入容積允建樓地板面積者 ( 於都市計畫農業區合計未超過 660 平方公尺 ; 於都市計畫以外地區農業用地合計未超過 495 平方公尺者 ), 其挑空部分之位置 面積及高度得不予限制 提案三 : 已完成主要結構並申報勘驗 8 層建築物, 在建造執照 ( 附件三 ) 法定期限內完成 8F 勘驗, 且現況照片 ( 附件四 ) 已完成屋突物及外觀裝修工程, 可否依此事實認定完成建築物主要構造, 而不須由原承造人 監造人共同出具證明, 由新承造人 監造人於申請書載明主要構造已建築完成, 並重新辦理建造執照, 繼續施工未完成之建築物設備與隔間?(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本建築物 BF 1F-3F 於 77 年 10 月 17 日領有 (77) 南工使字第 6007 號使用執照 ( 附件五 ),82 年 9 月 4 日取得 BF 4F 5F 6F 7F 8F 增建工程之建造執照, 規定竣工期限為 83 年 9 月 4 日, 且第一次核准開工展期為 83 年 6 月 4 日, 而於 83 年 5 月 28 日申請開工在案 經二次竣工展期, 完工日期應為 85 年 5 月 28 日, 本案 8 層勘驗日期為 84 年 9 月 1 日, 在建照期限內完成建築物主要構造 二 僅完成主要構造之建築物, 其尚未完成之室內隔間 建築物主要設備部分, 須重新申請建造執照始得繼續施工 申請建造執照其已完成之主要構造部分得不因法令之變動 ( 容積率之實施 ) 而為變更 惟室內隔間 建築物主要設備部分應依重新申請時有關法令之規定辦 23 <p23>

1010113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8 次會議紀錄 理 ( 附件六 :87.09.04 營署建字第 58897 號函 ) 三 重新申請建造執照, 計畫繼續建造時, 已完成部分與繼續施工部份應視作整個工程之一體 並以新照之起造人, 承造人 監造人分別為該工程之起造人 承造人 監造人, 對全部工程依法負其應負之責任 ( 附件七 :63.10.17 台內營字第 602896 號解釋函 ) 四 建築工程完竣, 即主要構造 室內隔間 建築物主要設備完成 ; 倘承造人或監造人拒不會同起造人申請使用執照, 起造人得依建築法第 70 條第 2 項經評審後單獨申請使用執照, 是本案起造人變更承造人之時限, 應以該建築物是否建築完竣為其要件 惟建築工程是否完竣涉事實認定, 宜請新承造人及監造人明列建築完成與未完成之項目, 如無未完成項目, 自無變更承造人之必要 ( 附件八 :87.08.18 營署建字第 61260 號 ) 五 建築物勘驗完成, 且現況為外觀裝修完成, 距現今已有 16 年, 足可證明其僅為逾期失其效力之建物, 而不須原承造人 監造人出具證明 決議 : 本案應依內政部 63.10.17 台內營字第 602896 號函釋 ( 附件七 ) 規定辦理, 即建築物已完成部分與繼續施工部分應視為整個工程之一體, 以重新領照之起造人, 承造人 監造人分別為該工程之起造人 承造人 監造人, 對全部工程依法負其應負之責任, 免再檢附原承造人 監造人出具證明 提案四 : 有關建築物檢討附設停車空間, 如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另有檢討規定, 則於檢討停車空間計算時, 總樓地板面積計算是否得扣除本編第 59 條說明 ( 一 ) 所列空間用途面積 ( 提案人 : 台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停車空間數量之檢討係依總樓地板面積檢討, 而依建築技術規則檢討停車空間數量時, 得扣除本編第 59 條說明 ( 一 ) 所列空間用途面積, 兩者計算方式是否可比照辦理? 請再討論確定供邇後核照之依據 決議 : 一 有關建築物檢討附設停車空間, 如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訂有相關規定者, 於檢討停車空間計算時, 其總樓地板面積計算仍得扣除本編第 59 條說明 ( 一 ) 所列空間用途之面積 二 本決議另副知都發局 提案五 : 有關統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位於本市永康區鹽新段 444-1 地號之建造執照, 相關疑義如下 :( 詳附件九圖示 ) ( 一 ) 依本編第 162 條之規定, 依法設置之防空避難設備 裝卸 機電設備 安全梯之梯間 緊急升降機之機道 特別安全梯與緊急昇降機之排煙室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 得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本案安全梯為自行設置, 疑非依法設置之安全梯, 應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24 <p24>

1010113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8 次會議紀錄 ( 二 ) 本案於屋突層設置電梯之機械室, 尚未設置 1 小時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 依 92.7.15 內授營建管字第 0920087944 號函說明二 ( 二 ) 機電設備空間不計入總樓地板空間, 應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分間牆 防火門窗, 本案疑似不符前揭規定 ( 提案人 : 工務局建管科二股 ) 決議 : 一 有關未達設置安全梯標準之建築物, 倘依安全梯設置規定設置安全梯者, 其安全梯之梯間得依據內政部 94.06.01 內授營建管字第 0940083739 號函釋 ( 詳如附件十 ) 規定免計容積樓地板面積 二 本案於屋突層設置電梯之機械室, 其用途係符合本編第 1 條第 10 款第 1 目規定, 且符合同條第 9 款第 1 目規定, 再依同編第 162 條規定, 原就得免計容積樓地板面積, 爰應無上揭 92.7.15 內授營建管字第 0920087944 號函釋之適用 提案六 : 有關佳穎汽車企業社位於本市永康區車行段 538 地號之建造執照, 相關疑義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工務局建管科二股 ) 說明 : 依本編第 79 條之 2 規定, 本案設置升降機開口是否須設置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詳附件十一圖示 ) 決議 : 本案應依本編第 79 條之 2 規定, 於升降機間開口應設置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區劃分隔 1010330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9 次會議紀錄提案一 : 有關建築物設置雨遮與造型牆之位置疑義,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科二股 ) 說明 : 一 依據台南市政府工務局 101 年 2 月 24 日南市工管二字第 1010133188 號函 二 本案雨遮上方設置造型牆 ( 詳附件一 ), 雖雨遮有設置降版, 但整體似不符內政部 100 年 4 月 15 日台內營字 1000802259 號令之規定 決議 : 本案雨遮不符內政部 100 年 4 月 15 日台內營字第 1000802259 號函釋規定, 應計入檢討建築面積及容積樓地板面積 提案二 : 有關建造執照中非防火構造物中挑空周邊材質是否為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乙案?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科二股 ) 說明 : 一 依據台南市政府工務局 101 年 2 月 24 日南市工管二字第 1010127325 號函 二 本案為非防火構造之建築物, 本案空間設計挑空, 其周邊牆面設置鋼板牆及開窗, 尚未設置半小時防火時效,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 以下簡稱本編 ) 第 82 條之規定, 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供左列用途使用時, 其無法區劃分隔部分, 以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樓板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自成一個區劃, 其天花板及面向 25 <p25>

1010330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9 次會議紀錄 室內之牆壁, 以使用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 不受前二條規定限制 一 體育館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C 類之生產線部分其他供類似用途使用之建築物 二 樓梯間 昇降機間及其他類似用途使用部分 似有不符之處 決議 : 本案非防火構造建築物, 尚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2 條規定, 其周邊牆面及開窗免設置半小時防火時效構造及防火設備 ; 惟 C 類之生產線 ( 作業廠房 ) 與附屬空間 ( 辦公室 員工餐廳 ) 仍應以 1 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分隔 提案三 :3 層以上,5 層以下防火構造之建築物, 符合本編第 96 條之 1 規定者, 其設置之直通樓梯牆與分戶牆 ( 第 86 條第 1 項 1 款 ) 不同, 是否必須留設防火門? 詳圖例 89-(1),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本編第 96 條之 1 規定 3 層以上,5 層以下防火構造之建築物,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免受前條第 1 項第 1 款限制 : ( 一 ) 僅供建築物使用類組 D-3 D-4 組或 H-2 組之住宅 集合住宅及農舍使用 ( 二 )1 棟 1 戶之連棟式住宅或獨棟住宅同時供其他用途使用, 且屬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其供其他用途使用部分, 為設於地面層及地上 2 層, 且地上 2 層僅供 D-5 G-2 或 G-3 組使用, 並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牆壁及樓地板與供住宅使用部分區劃分隔 二 本編第一章 ( 用語定義 ) 第 1 條第 24 款規定 分戶牆 為分隔住宅單位與住宅單位或住戶與住戶或不同用途區劃間之牆壁 三 樓梯如屬非安全梯, 其構造不受本編第 97 條之限制, 樓梯牆與分戶牆 ( 第 80 條第 1 項第 1 款 ) 不同, 是否必須留設防火門? 提請討論 決議 : 如圖例 89-(1),3 層以上,5 層以下之集合住宅, 依本編第 96 條之 1 規定, 不必設置安全梯, 故其樓梯間四周牆壁 ( 如圖例 A1 與 B1 牆壁 ) 免依同編第 86 條及第 97 條規定辦理, 即不受 1 小時防火時效 防火門窗之限制 提案四 : 有關依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 是否需檢討現行都市計畫規定, 執行尚有疑義呈請貴局釋疑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申請建築基地建物於民國 65 年間尚未實施都市計畫已領得使用執照, 於 94 年間公告 變更台南市安南區和順工業區細部計畫 ( 專案通盤檢討 ) 案, 該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有訂定建築物須自基地境界線退縮 1.5 公尺規定, 惟查該基地 65 年間並無退縮規定, 今辦理法定空地分割需否檢討現行都市計畫退縮規定 二 隨函檢附相關書圖文件供參 決議 : 有關申請法定空地分割, 應回歸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之相關 26 <p26>

1010330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9 次會議紀錄 規定辦理, 不受其都市計畫中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限制 提案五 : 台南市安南區勞工新城 ( 安寧街附近, 地段為溪墘段 ) 於民國 67 年間取得建照 當時申請建照皆以鄰街透天合照申請, 有 20 多戶 1 張建照者 於民國 79 年間取得使用執照, 各戶已分割為獨立地號 由於施工品質欠佳, 今部分房屋擬拆除重建, 建議以各戶基地分別檢討建蔽率 容積率與相關法規, 各戶分別請照,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目前大部分房屋已自行增建, 若要以當時合照的基地範圍一併檢討建蔽率 容積率與相關法規, 很難符合規定 ; 而且要合照的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亦頗為困難 二 建議以目前細部計畫容許建蔽率 容積率與當年請照各戶的建築面積 目前法規計入容積的總樓地板面積, 兩者較小者為基準, 各戶基地分別檢討 三 其他法規亦以各戶土地分別檢討 四 時下常見的中庭式透天合照案未來亦會面臨此一狀況 決議 : 有關本案建築物原係以合照方式申請建築執照, 其基地範圍內部分建築物拆除重建, 該建築基地檢討仍應以原合照申請之建築基地範圍檢討, 俾為適法 臨時動議案由一 : 有關台電配電場所位置變更是否須辦理變更設計, 提請討論 說明 : 一 台電配電場所非屬建築自治條例所稱之主要設備, 依法可以竣工圖申報竣工 二 台電公司於電力圖說審查時, 均要求檢附建管單位審查核定之副本圖 決議 : 有關室外台電配電場之設置非屬台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主要設備, 其設置位置如有變更, 依建築法第 39 條規定, 得於竣工後, 備具修正後之竣工圖, 一次報驗 1010504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10 次會議紀錄提案一 :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一章第 1 條第十款第 ( 五 ) 目 : 突出屋面之, 以不超過建築面積百分之三十為限 其建築面積之認定疑義?(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一章第 1 條之三 建築面積 : 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水平投影面積 故建築基地若有申請騎樓者其建築面積應包含騎樓以上樓層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 以適用主旨所述條款之規定檢討 決議 : 建築面積 依技術規則第 1 條第 3 款 : 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水平投影面積 有騎樓建築時, 則含騎樓範圍, 計算其最 27 <p27>

1010504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10 次會議紀錄 大水平投影的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投影面積 至於檢討 建蔽率 時的建築面積 ( 扣除騎樓建築以外 ), 則必須加註 計 算建蔽率之建築面積 ( 技術規則第 28 條圖 28) 提案二 : 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九十六條, 有關安全梯及直通樓梯檢討步行距離之認定疑義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九十六條, 下列建築物依規定應設置之直通樓梯, 其構造應改為室內或室外之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 且自樓面居室之任一點至安全梯口之步行距離, 應合於本編第九十三條規定 : 一 通達三層以上, 五層以下之各樓層, 直通樓梯應至少有一座為安全梯 二 今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工廠類 5 樓建築物應設置至少一座為安全梯 ; 其他為直通樓梯 ( 詳如附圖 ) 有關步行距離之檢討, 其之他直通樓梯可否依九十三條同時檢討步行距離, 還是僅有改為安全梯之樓梯可檢討步行距離 決議 : 建築技術規則第 96 條文 : 下列建築物依規定應設置之直通樓梯, 其構造應改為室內或室外之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 且自樓面居室之任一點至安全梯口之步行距離, 應合於本編第 93 條規定 : 當遇到第一款時, 直通樓梯應至少有一座為安全梯 此時居室任一點之步行距離檢討, 依 93 條規定其中一座安全梯, 計至安全門, 另外一座非安全梯則計至樓梯第一階 提案三 : 有關 變更台南市中西區都市計畫 ( 細部計畫 ) 通盤檢討案, 其中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十九條斜屋頂獎勵樓地板面積之相關疑義, 敬請鈞府惠予釋疑, 請查照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細部計畫第十九條 : 建築物在最頂樓層設置斜屋頂且其總投影面積為最頂樓層樓地板面積 2/3 以上, 且符合下列規定者, 獎勵該樓層斜屋頂投影面積 100% 之樓地板面積得不計入容積 ( 詳附件一 ) 二 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 164 條之 1 之五 : 建築物設置不超過各該樓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或一百平方公尺之夾層者, 僅得於地面層或最上層 ( 即最頂樓層 ) 擇一處設置 ( 詳附件二 ) 第 1 條之十八 : 夾層 : 夾於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之樓層 ; 同一樓層內夾層面積之和, 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或一百平方公尺者, 視為另一樓層 即符合上述條件之夾層, 不視為另一樓層 ( 詳附件三 ) 三 如在建築物最頂層設計符合相關規定之斜屋頂, 並於斜屋頂投影範圍內設置夾層空間 ( 不視為另一樓層, 為附屬於最頂層之樓層樓地板面積 ), 則獎勵該層斜屋頂投影面積 100% 之樓地板, 是否得包含夾層之樓地板面積 28 <p28>

1010504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10 次會議紀錄 四 細部計畫第十九條之 4: 面向最寬道路境界線之斜屋頂部分需設置出簷至少 80 公分, 如為山牆得不設置 ( 詳附件一 ) 建築技術規則第 162 條之一 : 每層陽台 屋簷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柱中心線超過 2.0 公尺, 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 2.0 公尺, 計算該層樓地板面積 每層陽台面積之和, 在該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二 五或未超過八平方公尺部分, 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 ( 詳附件四 ) 該斜屋頂投影範圍內之陽台或屋簷超過 2.0 公尺之深度或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二 五或八平方公尺而計入總樓地板面積部分, 因仍於斜屋頂之投影範圍, 並細部計畫該條文已獎勵該層斜屋頂投影面積 100% 之樓地板, 如為爭取更大的樓地板面積, 則外牆外移減少出簷增加室內樓地板即可, 並無需先設計大出簷申請為陽台面積再於日後增建之疑慮, 上述斜屋頂範圍內陽台計入總樓地板面積部分, 包含於斜屋頂獎勵樓地板面積內計算應尚屬合理 決議 : 一 屋頂層可否加作夾層, 請示都發局後決定 二 陽台超過 1/8 者, 應計入樓地板面積, 如是在斜屋頂投影範圍內者, 仍屬獎勵範圍 提案四 : 有關太茂建設有限公司申請建造執照, 樓梯設置於室外, 其樓梯開口是否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10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檢討開口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下,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依據台南市政府工務局 101 年 4 月 6 日南市工管二字第 1010287402 號辦理 檢送圖說影本供參 ( 如附件六 ) 決議 : 本案建築物後側開口距地界線距離大於 3 公尺, 免檢討開口面積 提案五 : 有關寶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設計案, 設置升降機間是否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9 條之 2 規定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門窗, 或得依內政部營建署 95 年 8 月 21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52912647 號函升降機間免按同編第 7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辦理,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有關旨揭依據台南市政府工務局 101 年 4 月 24 日南市公管二字第 1010342984 號函辦理 二 檢送圖說影本供參 ( 如附件七 ) 決議 : 本案各戶各分屬同一住宅單位, 適用內政部營建署 95 年 8 月 21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52912647 號函規定 提案六 : 四樓透天住宅, 一樓作店舖使用, 是否需要 1 小時防火時效區劃分隔? 說明 : 根據建築技術規則 : 第九十六條之一 三層以上, 五層以下防火構造之建築物,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免受前條第一項第一款限制 : 29 <p29>

1010504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10 次會議紀錄 一 僅供建築物使用類組 D-3 D-4 組或 H-2 組之住宅 集合住宅及農舍使用 二 一棟一戶之連棟式住宅或獨棟住宅同時供其他用途使用, 且屬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其供其他用途使用部分, 為設於地面層及地上二層, 且地上二層僅供 D-5 G-2 或 G-3 組使用, 並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牆壁及樓地板與供住宅使用部分區劃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分隔 上述 G-3 組為店舖診所使用, 其意旨為二樓才需要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區劃, 一樓應該不需要 決議 : 技術規則第 96 條之 1 釋示 : 三層以上, 五層以下防火構造之建築物,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免受前條第一項第一款限制 : 一 僅供建築物使用類組 D-3 D-4 組或 H-2 組之住宅 集合住宅及農舍使用 ( 此款無疑義 ) 二 (a) 一棟一戶之連棟式住宅或獨棟住宅 (b) 同時供其他用途使用,(c) 且屬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為必備條件 ) ((a) ~(c) 條件皆符合者, 免受前條第一項第一款限制 ) 其供其他用途使用部分 ( 針對 (b) 補述 ),(1) 為設於地面層及地上二層,( 如僅在地面層作其他用途使用者不在此限 )(2) 且地上二層僅供 D-5 G-2 組或 G-3 組使用,(2F 僅限於使用機能較單純的三組, 而 1F 則不限制皆可 但仍需符合 (c) 之非公眾使用條件 )(3) 並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牆壁及樓地板與供住宅使用部分區劃分隔 ( 並於 2F 處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牆壁及樓地板與供住宅使用部分區劃分隔 至於 1F 處則無需區劃分隔之規定 ) 提案七 : 有關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面臨超過十二公尺道路之一棟一戶連棟建築物, 除汽車車道外, 其設置於地面層之停車空間, 應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如基地面臨超過十二公尺道路, 但建築物地面層之停車空間係面對六米基地內通路, 是否適用該條文停車空間, 得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敬請鈞府惠予釋疑, 請查照 決議 : 基地面臨超過十二公尺道路, 但建築物地面層之停車空間係經由臨接八公尺道路之六米基地內通路進入, 停車空間均面對六米基地內通路, 依停車車輛進出之道路或基地內通路為檢討依據, 是故本案停車空間應免計容積, 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1010727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11 次會議紀錄提案一 : 有關同一建築基地 2 幢建築物於檢討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10 條及第 110 條之一規定疑慮,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30 <p30>

1010727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11 次會議紀錄 說明 : 一 有關防火構造建築物及非防火構造外建築物於同一建築基地內 2 幢建築物之防火間隔規定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 以下簡稱本編 ) 第 110 條及第 110 條之一業已規範, 合先敘明 二 唯就同一建築基地內 2 幢建築物規模如有不同 ( 如附件一圖例 ), 於檢討各該幢建築物外牆及開窗應有之防火性能, 如圖例所示, 有關建築物 A 之各部分外牆 ( 牆 B C D) 皆應符合技術規則第 110 條或第 110 條之一規定 ; 或僅就與建築物 B 相鄰之牆 C 及建築物 B 之牆 A 應檢討符合上述規定 決議 : 僅就圖例 C 段檢討 提案二 : 有關本編第 16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適用疑義詳如說明及附件二 ( 設計圖影本 ),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科二股 ) 說明 : 一 旨揭條文規定略以 : 但面臨十二公尺道路之一棟一戶連棟建築物, 除汽車車道外, 其設置於地面層之停車空間, 應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 之規定, 自 100 年 10 月 1 日起實施, 合先敘明 二 唯前項規定於實務執行尚有以下疑慮 : ( 一 ) 非屬同案 ( 或同一時間 ) 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物, 如有與鄰房使用共同壁時, 是否適用前項規定? ( 二 ) 既有與鄰房使用共同壁之建築物, 於辦理拆除之後, 不論沿用原共同壁重建或不使用原共同壁新建, 是否適用前項規定? ( 三 ) 連棟合照申請之建築物, 以基地內通路連通超過 12 公尺以上之道路時, 其未臨接超過 12 公尺道路之建築物, 是否有前項規定之適用? ( 四 ) 連棟平面多戶型態, 以合照申請之建築物, 是否符合本條之 一棟一戶連棟 之規定要件? 決議 : 依內政部營建署 100 年 11 月 2 日營署建管字第 1000066401 號函 ( 附件三 ) 規定, 本案非屬 一棟一戶連棟 之建築物, 免適用本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又與相鄰建築物已留設碰撞距離, 則彼此未相連, 非屬 連棟, 即免適用本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提案三 : 有關建築物之昇降機間出入口連通半戶外之室外走廊, 該昇降機於檢討適用本編第 79 條之 2 規定時, 是否應檢討垂直區劃予以分隔, 詳如說明及附件四圖例,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如圖例所示, 建築物附設之昇降機間出入口連通室外走廊, 該室外走廊係屬半戶外之開放空間, 應無火災發生造成煙囪效應之疑慮, 故該昇降機間是否仍應依據本編第 79 條之 2 規定設置垂直防火區劃, 於實務執行不無疑慮, 爰提請討論 決議 : 本案請臺南縣建築師公會函請內政部釋示 提案四 : 都市計畫地區之一般工業區建築基地背面或側面臨街現有巷道者, 是否 31 <p31>

1010727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11 次會議紀錄 須自現有巷道之建築線退縮 3 公尺建築之規定辦理,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查原 臺南縣都市計畫區騎樓設置標準 係依據原臺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20 條訂定之 二 依原 臺南縣都市計畫區騎樓設置標準 第 2 條規定, 一般工業區應自建築線退縮 3 公尺建築, 惟查上揭原臺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20 條規定 ( 詳附件七 ), 應係適用於 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者, 故建築基地臨接現有巷道之建築線, 依法應無須自建築線退縮 3 公尺建築, 爰提本次會議討論 決議 : 依整併後之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18 條規定, 都市計畫地區之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者, 方須留設法定騎樓, 才須適用依本條例授權訂定之騎樓設置標準之各項規定 爰由工務局會簽都發局後, 函知各區公所及相關公會辦理, 如仍有執行疑議, 再循修改 臺南市都市計畫區騎樓設置標準 之程序辦理 提案五 : 原基地兩幢建築物已分別請領貳張建造執照, 今因執照逾期失其效力擬重新申請建照, 是否可比照前次申請貳張建造方式辦理?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基地內原有兩幢建築物已併案分別請領貳張建造執照, 且設計圖說亦將各幢之面積及圖面分別標示區隔清楚, 基地之建蔽率及容積率等均併案檢討, 均符合現行法令規定, 今因執照逾期失其效力擬重新申請建照時, 是否得以分照方式辦理重新領照? 決議 : 本案得以二張建造執照重新請領, 惟應符合現行建築法令之規定 提案六 : 有關連棟式建築物併案分照申請四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建造執照一案, 其各棟合計建築面積 600 m2者, 是否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 64 條規定, 進行地下探勘,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科二股 ) 說明 : 依據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101 年 6 月 29 日南市工管二字第 1010536356 號函 ( 詳附件八 ) 辦理 決議 : 四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且基礎開挖深度為五公尺以內之建築物, 得分別就併案申請之各宗建築基地檢討, 其各宗基地內建築面積達六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才須進行地下探勘 提案七 : 有關子龍建設有限公司申請位於永康區二王段 127 地號等筆之建造執照乙案, 本案建築物 4 樓後方室外設計造型過樑及牆面 ( 詳 A4-2 4-4), 其僅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 是否符合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科二股 ) 說明 : 依據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101 年 7 月 6 日南市工管二字第 1010503438 號 32 <p32>

1010727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11 次會議紀錄 函辦理 ( 詳附件九 ) 決議 : 建築物 4 樓後方室外設計造型過樑及牆面, 其水平投影面積已計入容積, 且位於最大水平投影範圍 ( 建築面積 ) 內, 應非法所不許 提案八 : 有關建築基地沿地界線設置圍牆之合宜方式?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科二股 ) 說明 : 依據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101 年 7 月 11 日南市工管二字第 1010577864 號函辦理 ( 詳附件十 ) 決議 : 建築基地沿地界線設置圍牆應依內政部 101 年 2 月 3 日台內營字第 1010800620 號函示 建築基地圍牆設置原則 規定辦理 ; 但圍牆臨接 ( 或面向 ) 道路或通路做為進出使用者, 其圍牆實體部份之高度以不超過建築物基地地面至壹層樓層高度再加 1.5 公尺為限, 圍牆進出口上得設置樑板, 其垂直道路或通路之水平投影縱深不得超過 1.0 公尺, 超過者應全部視為 門廊 ; 並計入建築面積及樓地板面積 提案九 : 直通樓梯 2 樓至 1 樓通過陽台, 陽台是否計入建蔽率?( 詳附件十一 ) 提請 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決議 : 本案請建管科一股函請內政部釋示 提案十 : 有關陽台開口率之計算方式,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有關本案陽台開口率之計算方式 ( 詳附件十二 ), 其開口率檢討二分之一, 是否符合規定? 提請討論 決議 : 本案陽台之開口率檢討尚符合規定 提案十一 :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 留設於地面層之安全梯間 升降機間及其梯廳與排煙室等共用部分, 因其使用性質與公共服務空間相同, 尚非居住使用, 應可不受同編第 164 條之 1 挑空與高度限制之檢討 ( 詳附件十三 )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內政部營建署 99.07.16 營署建管字第 0992913574 號函令略以 : 同編第 15 章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 284 條之 1 規定所稱之公共服務空間, 係指基地位於住宅區之公寓大廈留設於地面層之共用部分, 供住戶作集會 休閒 文教及交誼等服務性之公共空間, 尚非居住使用, 爰無同編第 164 條之 1 之適用 二 該會議記錄中已揭明公共服務空間高度無須受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64 條之 1 挑空及高度之限制 三 但同屬公寓大廈留設於地面層之安全梯間 升降機間及其梯廳與排煙室, 因其使用性質與公共服務空間相同, 尚非居住使用, 應可不受同編第 164 條之 1 挑空與高度限制之檢討 決議 : 本案由設計人函請內政部釋示 33 <p33>

1010727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11 次會議紀錄 提案十二 : 建築物於取得使用執照後, 於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時, 面積計算發現有誤, 呈請准予以陳情文函辦理更正由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建築申請案件, 法令多而且廣泛, 面積計算繁複, 雖謹慎小心為之, 但也偶有筆誤情事發生, 懇請准予陳情文函檢附更正圖說, 辦理更正, 以為便民, 實感德便 決議 : 建築物領得使照後, 如有修改使用執照內容者, 應依內政部 65 年 8 月 12 日台內營字第 684103 號函令及 78 年 12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766384 號函令 ( 詳附件十四 ) 規定辦理 另尺寸面積更正部分, 應符合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26 條規定之容許誤差範圍, 並符合都市計畫 ( 如退縮規定 建蔽率 容積率等 ) 及建築法令等規定, 始得申請更正 臨時動議 : 依本編第 90 條規定, 直通樓梯於避難層開向戶外出入口, 其通向道路之避難通路是否可與車道重疊?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陳俊廷建築師事務所 ) 說明 : 本案東側 A 棟直通樓梯於避難層開向戶外出入口, 其通向南側道路之避難通路, 部份與地面層平面之車道範圍重疊 ( 詳附件十五 ) 依本編第 144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略以 : 面積達二四 平方公尺以上者, 應設二處階梯式 ( 包括汽車坡道 ) 進出口, 及該條文補充規定圖例 144-(2) 說明 : 以汽車坡道作為避難室出入口者, 其坡度 ( 詳附件十六 ), 顯見車道範圍於緊急時足可提供避難之用, 並考量避難通路作為緊急時逃生而非日常使用之性質及頻率, 本案設置之避難用通路應無不妥, 提請討論 決議 : 依本編第 90 條第 1 款規定, 設置通達道路之避難通路尚無不得和車道共用之規定, 爰本案設計符合規定 1010928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12 次會議紀錄提案一 : 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2 條第 1 項第 3 款容積總樓地板面積計算疑義 ( 詳提案一附件 ),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 以下簡稱本編 ) 第 16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略以 : 但面臨超過十二公尺道路之一棟一戶連棟建築物, 除汽車車道外, 其設置於地面層之停車空間, 應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二 本編第 5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停車空間設置於法定空地, 應規劃車道, 使車輛能順暢進出 三 依本編第 5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留設之車道, 是否得免計入第 16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決議 : 本案依本編第 5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留設之汽車車道, 得免計入第 16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 本案會後建管一股仍有疑慮, 爰再提下次會議再討論 ) 34 <p34>

1010928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12 次會議紀錄 提案二 : 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之相關執行疑義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第 207.3.2 節規定扶手若鄰近牆壁, 應與壁面保留 3-5 公分之間隔 ( 如下圖 ) 於設計上, 扶手欄杆檢討與壁面距離是否可放寬至 7 公分? 二 第 303.4 節規定樓梯之梯級未鄰接牆壁部份, 應設置高出梯級 5 公分以上之防護緣 於設計改善時, 其梯級防護緣可否改善至樓梯邊緣 ( 詳提案二附件 ) 決議 : 一 有關樓梯扶手若鄰近牆壁, 仍依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 207.3.2 節規定, 與壁面應保留 3-5 公分之間隔 ; 屆時依內政部修正 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 第 302.2 節圖例 302.2.2 辦理 二 有關樓梯防護緣之設置仍應依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規定辦理 提案三 : 建築物之法定騎樓地未建築部分 ( 得計入法定空地 ) 者, 其範圍應如何檢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騎樓地未建築部分 ( 得計入法定空地 ) 者, 內政部相關函釋 ( 提案三附件之 a) 各有不同之檢討說明 今以實例 ( 提案三附件之 b) 檢討 騎樓地未建築部分 時, 得計入法定空地之範圍應為圖 [a] 或應為圖[b] 之斜線部分, 亦或其他範圍? 決議 : 本案由建築師公會另案請示內政部營建署 提案四 : 有關舜勳建設有限公司併案申請分照案件, 基地尚未鄰接建築線, 是否以 私設通路 作為法定空地連接建築線? 或以 基地內通路 作為法定空地連接建築線? 另本案私設通路公證作為通行使用後, 面臨私設通路牆面是否可開窗? 是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 以下簡稱本編 ) 第 110 條之規定門窗需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又本案室外陽台是否需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4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 緊鄰地界之外牆是否可設置陽台? 相關資料詳附件四之 a,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科二股 ) 說明 : 依台南市政府工務局 101 年 7 月 24 日南市工管二字第 1010486893 號函規定辦理 決議 : 一 有關併案分照申請之案件, 如連接建築線之通路欲計入法定空地, 該通路名稱應標示為 基地內通路 ; 另就前棟 A1 A7 建築物側面通路段 ( 即自建築線起至後側建築物面前基地內通路端之範圍 ), 因其同意供 A1 A7 戶之出入 開窗及設置陽台, 故應標註為 私設通路, 且不得計入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 二 有關本案 A1 A7 A8 A13 A15 等各戶, 其側面臨接私設通路者, 如取得該私設通路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 即可面臨該通路開窗或設置陽台, 免依本編第 45 條規定辦理 35 <p35>

1010928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12 次會議紀錄 三 有關臨接基地內通路併案分照申請之建築物, 其各戶申請設置陽台 仍應依本編第 45 條規定辦理 ( 係指兩側之地界 ) 提案五 : 有關獨棟建築物申請建造執照, 其基地尚未臨接建築線, 故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 其私設通路長度超過 35M 另因其私設通路之土地已做為其他興建完竣建築物之法定空地, 本案是否須依本編第 2 條之 1 規定不得計入法定空地? 或依本市 ( 原臺南縣 ) 連棟式建築物申請建造執照時, 私設通路作為各基地之法定空地, 而不限制其私設通路之長度, 相關資料詳提案五附件之 a,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科二股 ) 說明 : 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101 年 7 月 31 日南市工管二字第 1010628054 函規定辦理 決議 : 本案建築申請基地如部分屬私設通路範圍 ( 即併入原已申請建築基地之私設通路範圍整體檢討 ), 且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未作為其他建築物之法定空地者, 本案建築申請就該部分範圍得標註為 基地內通路 ; 並得計入本案法定空地 提案六 : 建築基地採部分使用方式申請建築執照, 其留設之保留地是否有相關規定限制?(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建築基地採部分使用方式申請建築執照 ( 詳提案六附件 ), 其留設之保留地上是否得有違章建築物? 另外保留地是否得為裏地或畸零地? 決議 : 本案如保留地 ( 申請剩餘之基地 ) 範圍非屬畸零地, 且保留地 ( 申請剩餘之基地 ) 上之未經合法申請之建築物經核算建蔽率及容積率亦符合規定, 則如本案採部分基地範圍提出建築申請者, 尚非法所不許, 無涉是否有違章建築物 提案七 : 有關建築物頂層室內樓層高度計算疑義,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 13 款有關樓層高度之計算規定略以 : 自室內地板面高度至其直上層地板面之高度 ; 最上層之高度, 為至天花板高度 二 有關建築物頂層室內樓層高度按前項說明係指計至天花板高度, 唯就該天花板是否有材質之限制? 是否應為 RC 構造或為 DECK 鋼承板構造? 不無疑慮, 提請討論 決議 : 一 建築物頂層室內樓層高度之計算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13 款既已載明規定 ; 就其 天花板 材質部分, 依內政部 69.07.14 台內營字第 82801 號函 ( 詳提案七附件 ) 釋示並無限制其材質應為構造材料之規定 二 如部分個案涉有後續違章之疑慮者, 得提法令覆核小組討論 提案八 : 有關未合法申請之違章建築物, 於拆除時是否得免申請拆除執照? 提請 36 <p36>

1010928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12 次會議紀錄 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依建築法第 78 條規定 : 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 但左列各款之建築物, 無第八十三條規定情形者, 不在此限 : 一 第十六條規定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二 因實施都市計畫或拓闢道路等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拆除之建築物 三 傾頹或朽壞有危險之虞必須立即拆除之建築物 四 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 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之建築物 二 又依建築法第 79 條規定 : 申請拆除執照應備具申請書, 並檢附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 三 綜上, 違章建築物既屬本條第 4 款所定情形, 且無法檢附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及其他合法證明, 應得免申請拆除執照 決議 : 一 如建築物非屬建築法第 78 條規定適用範圍, 擬辦理拆除者, 仍應申請拆除執照 二 如違章建築物擬適用建築法第 78 條第 4 款規定, 擬免辦理拆除執照自行拆除者, 應檢附主管機關之限期改善通知公函 三 本案擬由臺南縣建築師公會再請示內政部營建署 提案九 : 有關本市倘申請免由建築師設計 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者, 是否依本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前二項各款之建築物分次申請建築時, 其金額 面積 高度及容量等數額應累計計算 一案,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科二股 ) 說明 : 一 本案依台南市政府工務局 101 年 9 月 11 日南市工管二字第 1010755849 號函規定辦理 ( 詳提案九附件 ) 二 依內政部營建署 81 年 1 月 24 日營署建字第 50250 號函結論二所述 : 有關建築法第 16 條及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 17 條規定, 得免由建築師設計之建築物, 其面積 簷高或工程造價之計算應以建築基地內之全部建築物為範圍, 並依上開管理規則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 : 第 1 項各款之建築物分次申請建築時, 其金額 面積 高度 容量等數額應累計計算辦理 三 依本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15 條規定 : 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 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如下 : 一 大內區 北門區 山上區 楠西區 南化區 左鎮區 龍崎區 東山區 白河區等地區之建築物工程造價在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者, 其他地區之建築物工程造價在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者 二 建築物之建築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 簷高在三點五公尺以下者, 或依規定准予興建之自用農舍 三 鳥舍 涼棚 容量二公噸以下之水塔 高度在六公尺以下之瞭望台 廣播塔或煙囪或高度在二公尺以下之圍牆 駁崁或挖填土石方者 四 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非供 37 <p37>

1010928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12 次會議紀錄 居住使用之一定規模以下農作產銷設施 畜牧設施 水產養殖設施或林業設施 五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高度在六公尺以下, 其主要結構造價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且結構重量在二公噸以下者 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如下 : 一 竹木造或加強磚造三樓以下無附建地下室者, 其高度在十公尺以下, 樑跨度在六公尺以下, 肱 ( 懸 ) 臂樑跨度在二公尺以下或屋架跨度在十二公尺以下, 其總樓地板面積, 竹木造未逾一千平方公尺, 加強磚造未逾三百平方公尺者 二 雜項工作物之承載物頂端高度在九公尺以下, 其載重量未逾二公噸者 前二項各款之建築物分次申請建築時, 其金額 面積 高度及容量等數額應累計計算 四 綜上所述, 本市倘申請免由建築師設計 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者, 其認定條件是否以基地內所有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累計計算後, 查核是否符合上揭條例第 15 條第 1~2 項之規定, 始可認定為免由建築師設計 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 或認定條件是否以基地內所有免由建築師設計 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累計計算後, 查核是否符合上揭條例第 15 條第 1~2 項之規定 決議 : 本案若於建築執照期限屆滿前, 主要結構構造 室內隔間及主要設備已完成 ; 應請監造建築師 消防設備師及承造營造廠切結負責, 方得依相關規定續辦使用執照以建築申請基地內全部免由建築師設計 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累計計算, 查核是否符合上揭條例第 15 條第 1~2 項之規定? 提案十 : 有關申請建築基地上有已保存登記之建築物數棟, 興建完成日期為建築法實施以前之合法房屋, 今依 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 29 30 條規定辦理建築物補領使用執照之相關疑義如說明及提案十附件,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今因基地上尚有其他未合法房屋部分, 擬辦理部分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方式申請建築, 是否可行? 或須辦理土地分割? 二 因合法建築物間僅有防雨走廊雨庇包覆, 是否僅針對部分同意使用範圍予以審查 不受鄰棟間隔 前院 後院及開口距離有關規定之限制, 其雨庇部份是否需拆除方得請領使照? 三 另依本案需符合消防設備之消防法規之規定, 依本案無開工之情形, 其核辦程序應為何, 採加會簽消防局方式進行或其他方式可行? 四 依所需檢附圖面為平面圖 立面圖是否須檢附門窗詳圖? 決議 : 一 本案由起造人自行繪製擬分割範圍而以基地部份同意使用方式申請, 如其剩餘之基地上之建築物經核算建蔽率及容積率符合現行規定, 且無造成畸零地, 又能各自連接建築線 ( 單獨出入使用 ), 亦無重覆使用 38 <p38>

1010928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12 次會議紀錄 法定空地之情形, 則非法所不許, 無須先辦理土地分割 二 有關說明二疑義部分, 該舊有合法房屋部分, 依據本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29 條及 30 條辦理 ; 另就申請範圍內有違章建築物部分, 參照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立法精神, 就違章建築物部分另案辦理 三 消防設備之審查方式應逕洽消防主管機關辦理 四 檢附設計圖應依本市建管自治條例第 29 條規定辦理 提案十一 : 有關美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位於永康區鹽東段 563 地號等 2 筆之補發使用執照乙案, 本案基地做部分使用範圍, 其皆由起造人自行繪製擬分割範圍 面積, 尚無依據建築法令規範, 是否符合建築相關法令? 或易造成畸零地 無法建築申請之土地?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科二股 ) 說明 : 依台南市政府工務局 101 年 8 月 21 日南市工管二字第 1010692467 號函規定辦理 ( 詳提案十一附件 ) 決議 : 同提案十決議一 提案十二 : 有關建築物斜屋頂而構架下面有天花板者, 其自天板面至屋頂端不得超過 2.1 公尺之審查規定疑義 ( 詳提案十二附件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據悉本市建照申請審查有此條內規, 惟因市已另設有斜屋頂獎勵, 並規定獎勵之斜屋頂斜面坡度比 ( 高 : 底 ) 不得大於 1:1 且不得小於 3:10; 若依該內規, 則以斜屋頂最小斜面坡度比 3:10 為例, 其單斜在 7 公尺跨距者, 於屋面下設置天花板即有受限於該內規, 大於 3:10 之斜面坡度屋頂則更不易設置天花板, 又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13 款樓層高度之規定, 斜屋頂空間之樓層高度常因受限於住宅高度限制不得不設置天花板, 若再設此內規, 將使斜屋頂之設計大受限制, 更同牴觸本市之斜屋頂獎勵規定, 特請釐清以為統一適用之依據 決議 : 有關建築物斜屋頂之構架下面有天花板者, 其自天板面至屋頂端之高度無須受限制 ; 若個案有違建疑慮者, 得提法令覆核小組討論 提案十三 : 有關建築物第 2 層直通樓梯通過陽台通達避難層之部份是否應計入建築面積? 內政部營建署已函覆, 擬再提法令複核小組會議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本案係於 101 年 7 月 27 日召開第 11 次複核小組會議提案九討論, 其決議為函請內政部釋示, 原設計建築師於 101 年 8 月 3 日函請內政部, 經內政部營建署於 101 年 8 月 20 日以營署建管字第 1010050513 號函示略以 : 宜請檢具具體圖說資料逕向當地主管機關洽詢 ( 詳提案十三附件 ) 39 <p39>

1010928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12 次會議紀錄 決議 : 本案建管一股已另案請示內政部營建署, 俟回函後再續商 提案十四 : 臺南市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新修正表, 業已於 101 年 8 月 31 日以 101 年 8 月 31 日府工管一字第 1010687868A 號發布施行 ( 如提案十四附件 ), 其中原臺南市地區 鋼骨或鋼筋混凝土五層以下每平方公尺以五三 元 為計算基準, 而原台南縣地區, 另有 鋼骨造有牆 ( 二層以下 ) 鋼鐵造有牆者, 每平方公尺以三七 元 為計算基準之規定, 該兩項目同時列舉於新公告之造價標準表內, 造成永華與民治建管執行依據之差異,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宜釐清執行適用之疑義, 以避免一市二制, 俾利建管執行依據 決議 : 一 建議修正造價表 構造類別 第十一欄之 鋼骨造有牆 ( 二層以下 ) 鋼鐵造有牆 修正為 鋼鐵造有牆 二 建議修正造價表 構造類別 第十二欄之 鋼骨造無牆 ( 二層以下 ) 鋼鐵造無牆 修正為 鋼鐵造無牆 三 請建管科循法制作業程序辦理修正發布 臨時提案 : 有關皇爵建設公司擬於本市善化區善化段 2225-03 等 23 地號申請住宅建造執照乙案 ( 相關設計圖詳本案附件 ), 其中基地內通路 ( 計入法定空地 ) 之設定 信託人 無法提出法院公證文件, 是否符合本市審查規定?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本案申請基地土地所有權人為大師建設有限公司, 但卻設定信託予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故土地所有權部僅載明 信託人, 並無記載原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登記簿謄本詳本案附件 二 今本基地擬由 信託人 同意予皇爵建設公司新建住宅,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 含通行使用同意書 ) 影本詳本案附件, 是否可以免辦理法院公證? 決議 : 本案併案分照申請基地, 其基地內通路土地所有權人已 信託 予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如計入法定空地者, 為避免將來通行權糾紛, 仍應取得該信託人之法院公證文件 40 <p40>

1011203_101 年第 1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1011203_101 年第 1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提案一 : 有關併案分照申請建造執照案件, 其私設通路與開窗疑義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科二股 ) 說明 : 一 依台南市政府工務局 101 年 10 月 31 日南市工管二字第 1010898639 號函規定辦理 二 依 101 年 9 月 28 日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12 次會議紀錄中提案四之決議略以 : 一 有關併案分照申請之案件, ; 另就前棟 A1 A7 建築物側面通路段 ( 即自建築線起至後側建築物面前基地內通路端之範圍 ), 因其同意供 A1 A7 戶之出入 開窗及設置陽台, 故應標註為 私設通路, 且不得計入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 二 有關本案 A1 A7 A8 A13 A15 等各戶, 其側面臨接私設通路者, 如取得該私設通路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 即可面臨該通路開窗或設置陽台, 免依本編第 45 條規定辦理, 合先敘明 三 李宗鴻建築師事務所之案件 ( 詳提案一附件 a) 相關疑義臚列如下 : ( 一 ) 本案 A11 C1 戶之間部分作為私設通路不計入法定空地 ( 雙斜線處 ); 部分作為基地內通路計入法定空地 ( 單斜線 ), 其 A11 戶南側面對基地內通路 ( 計入法定空地 ) 是否可開窗? 及 C1 戶北側面對基地內通路 ( 計入法定空地 ) 是否可開窗? 倘本案 A11 C1 戶面對基地內通路 ( 計入法定空地 ) 可開窗, 則無須將面前之基地內通路改作為私設通路 ( 不計入法定空地 ), 故與前項說明決議二之內容不符 ( 二 ) 另 A1 戶東側部分作為基地內通路 ( 計入法定空地 ) 及部分作為私設通路 ( 不計入法定空地 ), 其基地內通路及私設通路之寬度是否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3 2 條規定各別檢討之? 或其 A1 戶東側通路可將基地內通路及私設通路合併檢討寬度? 故與上揭決議一之內容不符, 或有相關適用之法令? 四 陳尚志建築師事務所之案件 ( 詳提案一附件 b) 相關疑義臚列如下 : ( 一 ) 本案 D26 E9 戶之間部分私設通路不計入法定空地 ( 雙斜線處 ) 部分作為基地內通路計入法定空地 ( 單斜線 ), 其基地內通路及私設通路之寬度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3 2 條規定各別檢討之? 或可將基地內通路及私設通路合併檢討寬度? 故與上揭決議一之內容不符, 或有相關適用之法令? ( 二 ) 另 D26 戶東側 E9 戶西側面臨基地內通路 ( 計入法定空地 ) 是否可開窗? 倘本案 D26 E9 戶面對基地內通路 ( 計入法定空地 ) 可開窗, 則無須將面前之基地內通路改作為私設通路 ( 不計入法定空地 ), 故與上揭決議二之內容不符 1 <p41>

1011203_101 年第 1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決議 : 併案分照申請之建築基地, 如未臨接建築線得以 基地內通路 ( 得計入法定空地 ) 或 私設通路( 不計入法定空地 ) 連接建築線據以申請建築 本案前揭通路如同時併存基地內通路及私設通路時, 核與 101 年 9 月 28 日建築執照建築法令復核小組第 12 次會議紀錄中提案四決議意皆不符 ; 為避免連接通路屬性之認定執行爭議, 說明三 四案例之通路配置設計方式難謂其為妥適 提案二 : 有關仁發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位於本市永康區橋北段 59 地號之建造執照有關雨遮及過樑面積認定疑慮,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科二股 ) 說明 : 一 依台南市政府工務局 101 年 10 月 15 日南市工管二字第 1010860537 函 ( 詳提案二附件 ) 規定辦理 二 本案 3F 以上室外突出物修正前標示為雨遮, 修正後尚未標示, 是否以雨遮認定, 並應依內政部 100 年 4 月 15 日台內營字第 1000802259 號令辦理? 三 1F 夾層處挑空有樑, 過樑處是否須計入樓地板面積? 或容積樓地板面積? 決議 : 本案請設計單位提供相關詳細剖面與平面圖說, 並補敘過樑描述後再續商 提案三 : 有關冠一品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位於本市歸仁區清水段 245 地號等 9 筆之變更設計一案, 有關基地內通路及停車空間設置疑慮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科二股 ) 說明 : 一 依台南市政府工務局 101 年 10 月 17 日南市工管二字第 1010865442 函 ( 提案三附件 ) 規定辦理 二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 以下簡稱本編 ) 第 163 條第 3 項之規定 : 第一項基地內通路之長度, 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 本案 A1~A9 戶建築物共照申請, 其基地內通路僅至 A8 戶面前, 尚無連接至 A9 戶, 是否符合上揭規定? 或得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第 6830 號案例之處理原則辦理? 三 另本案停車空間僅設置 6 輛, 僅配置於 A1~A3 A5~A7 戶, 各戶尚未配置一輛停車位且各戶均已分戶牆分隔, 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59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停車空間集中留設? 決議 : 一 合照申請之基地內通路, 最遠一戶樓梯口正對該基地內通路, 其通路長度留設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第 6830 號案例之處理原則辦理 : (1) 建築物其最遠一戶共同出入口 ( 樓梯口 ) 位於基地內通路底端時, 如樓梯間未突出 ( 或突出小於 4.5 公尺 ) 該基地內通路底端界線, 准留設至該棟建築物外牆面起 4. 5 公尺之位置 (2) 如樓梯間突出建築物外牆面 4.5 公尺以上者, 依該樓梯口外牆緣為 2 <p42>

1011203_101 年第 1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基地內通路底端界線 二 另請工務局建築管理科二股函文臺北市政府確認前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第 6830 號案例之處理原則是否繼續適用 三 依據內政部營建署 95. 06. 29 營署建管字第 0952910289 號函釋示, 本案為連棟式建築物, 且各棟法定停車空間以上各層至天際垂直區劃為同一權利主體所有, 其法定停車空間之設置得配合各棟之使用以分間牆區劃, 爰得不受本編第 59 條之 1 第三款 集中留設 之限制 提案四 : 有關建築物避難層直上方設置遮蓋物之投影範圍是否應計入容積率或建蔽率?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相關案例前經 99 年 3 月召開 台南縣建築執照邁築法令複核小組 暨台南縣辦事處第 15 屆第 18 次法規委員會聯席會會議討論並決議在案 二 但實務審查上仍滋生面積計算之疑義 ( 詳提案四附件之圖例 ), 爰續提請討論 決議 : 有關建築物避難層直上方設置遮蓋物之投影範圍面積計算方式, 詳如附件圖例說明 提案五 : 四樓透天住宅, 一樓作店鋪使用, 是否需要 1 小時防火時效區劃分隔疑義,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根據建築技術規則 : 第九十六條之一 三層以上, 五層以下防火構造之建築物,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免受前條例第一項第一款限制 : 一 僅供建築物使用類組 D-3 D-4 組或 H-2 組之住宅 集合住宅及農舍使用 二 一棟一戶之連棟式住宅或獨棟住宅同時供其他用途使用, 且屬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其供其他用途使用部分, 為設於地面層及地上二層, 且地上二層僅供 D-5 G-2 或 G-3 組使用, 並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牆壁及樓地版與供住宅使用部分區劃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分隔 二 依據前揭規定,G-3 組如為店舖診所使用, 其意旨為二樓才需要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區劃, 一樓應該不需要 三 5 月 4 日當天決議 : 技術規則第 96 條之 1 釋示 : 三層以上, 五層以下防火構造之建築物,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免受前條例第一項第一款限制 : (1) 僅供建築物使用類組 D-3 D-4 組或 H-2 組之住宅 集合住宅及農舍使用 (2) 符合以下條件者, 免受前條第一項第一款限制 (a) 一棟一戶之連棟式住宅或獨棟住宅 (b) 同時供其他用途使用 (c) 且屬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3 <p43>

1011203_101 年第 1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四 就前項第二款 (b) 目供其他用途使用部分另說明如下 : (1) 為設於地面層及地上二層,( 如僅在地面層作其他用途使用者不在此限 ) (2) 且地上二層僅供 D-5 G-2 組或 G-3 組使用,(2F 僅限於使用機能較單純的三組, 而 1F 則不限制皆可 但仍需符合 (c) 之非公眾使用條件 ) (3) 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牆壁及樓地板與供住宅使用部分區劃分隔 ( 於 2F 處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牆壁及樓地與供住宅使用部分區劃分隔 至於 1F 處則無需區劃分隔之規定 ) 五 另內政部營建署於 101 年 10 月 22 日函覆 ( 詳提案五附件 ) 與前揭決議似有不符之處, 提請討論 決議 : 本案依據內政部營建署於 101 年 10 月 22 日營署建管字第 1010066154 號函辦理 提案六 : 建築物屋頂層 ( 無設置樓梯 ) 是否須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 ( 以下簡稱本編 ) 第 38 條規定設置欄杆扶手,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科二股 ) 說明 : 一 依台南市政府工務局 101 年 10 月 24 日南市工管二字第 10108697962 函 ( 詳提案六附件 ) 規定辦理 二 依本編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 設置於露台 平屋頂及室內天井部份等之欄杆扶手高度不得小於 1.1 尺 ; 十層以上者不得小於 1.2 公尺 三 倘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物為平屋頂者, 其無設置樓梯可提供民眾至屋頂層, 是否得依上揭規定設置欄杆扶手? 另倘僅設置鐵爬梯至屋頂層, 是否仍得依上揭規定設置欄杆扶手? 決議 : 建築物屋頂層及屋頂突出物之屋面設置鐵爬梯者, 無須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38 條規定規定設置欄桿扶手 ; 倘設置樓梯者, 則須依前揭規定設置欄桿扶手 提案七 : 同一建築物供二種以上用途之建築物, 是否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範圍之認定疑義 ( 如說明 )?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都市計畫區內之壹棟建物, 於不同樓層分別設置 180 m2之作業廠房及 250 m2之倉庫, 且為同一權利主體所有, 非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適用範圍, 則該棟建物是否屬於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 提請討論 決議 : 本案擬由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檢附相關圖說另案請示內政部營建署 提案八 : 有關陳昭良建築師事務所申請本市永康區大灣段 6102 地號建造執照一案, 於於整體性防火間隔內設置圍牆及停車位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10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陳昭良 4 <p44>

1011203_101 年第 1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建築師事務所 ) 說明 : 本案位於大灣重劃區, 並位於整體性防火間隔,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10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 : 防火構造建築物, 除基地鄰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或深度六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 依左列規定 : 市地重劃地區, 應由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規定整體性防火間隔, 其淨寬應在三公尺以上, 並應接通道路 本案位於整體性防火間隔內設置圍牆及停車位 ( 詳提案八附件 ) 是否符合前揭規定? 或得依內政部 87 年 12 月 4 日 (87) 內營字第 8773445 號函辦理, 提請討論 決議 : 本案位於整體性防火間隔內設置圍牆及停車位, 依據內政部 85 年 11 月 20 日營署建字第 22966 號函及 87 年 12 月 4 日 (87) 內營字第 8773445 號函辦理 提案九 : 有關本市永康區大灣重劃區商業區設置囊底路是否設置騎樓一案,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科二股 ) 說明 : 依臺南市騎樓地設置標準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 : 臺南市 ( 以下簡稱本市 )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供建築基地使用,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 : 一 商業區面臨七公尺以上計畫道路, 及同標準第 4 條第 4 項之規定 : 騎樓地之寬度, 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 一 中西區等行政區路寬未滿十四點五公尺, 留設三點五公尺 ; 路寬十四點五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 留設三點七五公尺 ; 路寬二十公尺以上, 留設四點二五公尺 第一項道路交叉處其截角長度, 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 其截角處騎樓地寬度, 應依較寬道路之規定留設 本案位於永康區大灣重劃區, 因免指定建築線, 故騎樓留設皆以面前道路寬度決定之, 經查本區套繪圖中, 有關囊底路之騎樓留設方式迄今如提案九附圖所示, 倘依上揭標準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其面前道路寬度認定如提案九附件所示, 則不符實際騎樓留設之目的, 提請討論 決議 : 本市永康區大灣重劃區商業區囊底路退縮騎樓地依附件圖例說明設置 提案十 : 有關府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本市新南段的 68-3 等 8 筆地號申請建照一案, 經審查本案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2 條第 1 項第 3 款容積總樓地板面積計算部分,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施進宗建築師事務所 ) 說明 : 一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但面臨超過十二公尺道路之一棟一戶連棟建築物, 除汽車車道外, 其設置於地面層之停車空間, 應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二 內政部營建署 100 年 11 月 2 日營署建管字第 1000066401 號函 :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2 條第 1 項第 3 款 : 但面臨超過 12 公尺道路之一棟一戶連棟建築物, 除汽車車道外, 其設置於地面層之停車空間, 應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至連棟建築物申請 5 <p45>

1011203_101 年第 1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建築執照時, 僅面臨超過 12 公尺道路者, 始有前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2 條第 3 款規定之適用 三 同編第 60 條第 1 項第 6 款 : 實施容積管制地區, 每輛停車空間 ( 不含機械式停車空間 ) 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 最大不得超過四十平方公尺 四 本案三面臨路 僅西側面臨超過 12 公尺道路 為解決店舖停車需求於南向 8 公尺道路設置共用車道做為停車空間主要出入動線, 確保騎樓地為行人專用 依內政部營署建管字第 1000066401 號函解釋 ; 僅面臨超過 12 公尺道路者 始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2 條第 3 款規定之適用 本案已設專用車道連接 8 公尺道路, 是否已符合原立法旨意及內政部營建署解釋函僅面臨僅超過 12 公尺道路者適用之精神? 提請討論 決議 : 一 本案採個案事實認定, 不作通案解釋 二 經出席委員過半數決議, 本案如以合照方式申請, 設計符合非僅面臨超過 12 公尺道路者, 得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2 條第 1 項第 3 款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部分規定 臨時提案一 : 有關地下三層 地上十四層集合住宅建案, 地下一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 地下二 三層均為停車空間, 特別安全梯改設為一般安全梯疑義一案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本案為地下三層 地上十四層集合住宅建案, 地下一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 地下二 三層均為停車空間 二 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 : 通達六層以上, 十四層以下或通達地下二層之各樓層, 應設置安全梯 ; 通達十五層以上或地下三層以下之各樓層, 應設置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 但十五層以上或地下三層以下各樓層之樓地板面積未超過一百平方公尺者, 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改設為一般安全梯 三 依上述規定, 本案地下室原須設特別安全梯, 因地下三層以下樓地板面積未超過一百平方公尺 ( 其中樓地板面積依第四章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 : 不包括法定防空避難設備面積, 室內停車空間面積規定辦理 ), 特別安全梯得否改設為一般安全梯? 提請小組委員討論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依技術規則第四章第一節第 89 條第一項即言明 : 本節規定之適用範圍,( 第 89-99 條 ) 以左列情形之建築物為限 依 89 條第 5 款及 96 條第 2 款一併檢討, 地下三層以下各樓層樓地板面積未超過一百平方公尺, 特別安全梯改設一般安全梯 決議 : 依技術規則第四章第一節第 89 條第 1 項規定 : 本節規定之適用範圍 ( 第 6 <p46>

1011203_101 年第 1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89~99 條 ) 以左列情形之建築物為限 依 8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一併檢討, 地下三層以下各樓層樓地板面積未超過一百平方公 尺, 特別安全梯得改設一般安全梯 臨時動議 : 一 經出席委員過半數決議後通過下述決議事項 : (1) 本小組於每個月第一個星期召開復核小組會議, 並由永華與民治市政中心輪流召開 (2) 各公會須於每個月 25 日前 ( 含 25 日 ) 提送次月復核小組會議提案, 該提案並須先經各公會初審並表示相關意見後提送 1020208_102 年第 1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提案一 : 有關已領有使用執照之透天合照建築物, 若基地內其中一棟或數棟擬拆除重建, 如該同照基地內其餘各棟建築物存有未經合法申請之違章建築物, 於申請建照之相關建築法令檢討疑義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違建部份是否應納入檢討建蔽率及容積率? 本案原為數筆土地合併以一宗基地合照申請之透天厝建築物詳提案一附件 ( 配置圖 ), 因基地內部份棟數建築物因老舊不符使用, 擬申請拆除重建, 但因基地內其餘各棟建築物分別自行加蓋違章建築物, 本次擬申請拆除重建申請建照是否可免將違建部份納入檢討建蔽率及容積率? 以避免原有建蔽率及容積率就已逾越法定標準而無法合法申請 二 原留設私設道通路被其他各棟建築物之違建佔用致寬度不足部份, 是否應拆除補足其寬度? 另就原基地內連接各戶建築物出入口之基地內通路 ( 或私設通路 ), 因部分遭同基地內其餘各戶搭建違章建築物 ( 或其他雜物 ) 占用, 致使該通路部份寬度不足 ; 如檢討該基地內通路 ( 或私設通路 之寬度時, 得否僅就擬申請拆除重建建築物範圍之面前寬度符合規定即可? 決議 : 一 有關已領有使用執照透天合照申請之建築物, 如其原合照範圍之整體建蔽率及容積率及各棟 ( 幢 ) 建築物亦已分別檢討建蔽率及容積率 ; 俟後部分拆除重 ( 新 ) 建者, 如未超過各該棟 ( 幢 ) 分宗基地範圍之原建築執照核准值者, 得就該範圍單獨申請建築, 起造人免取得整體基地土地及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 二 另就擬拆除重建之各棟 ( 幢 ) 建築物, 如建築物於其實際座落土地建物產權所有範圍內之建蔽率及容積率皆能符合建築法相關規定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 且其面前基地內通路於拆除重建建築物實際座落土地範圍之面前寬度符合本編規定前提下, 得免納入同 7 <p47>

1020208_102 年第 1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照其餘各棟 ( 幢 ) 違章建築部分合併檢討建蔽率及容積率 提案二 : 有關建築物之法定騎樓地未建築部分 ( 得計入法定空地 ) 者, 其範圍應如何檢討, 續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說明 : 一 本案前經 101 年 9 月 28 日臺南市 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 第十二次會議討論在案, 其會議紀錄詳本提案附件 -a 本會函請全國建築師公會轉請內政部營建署之解釋函覆 ( 詳本提案附件 -b): 因涉個案認定, 仍請本會逕洽當地直轄市 縣 ( 市 主管建築機關釐清, 爰再提本次會議作通案整體研議, 以作為後績類似設計案件之審查原則 二 又建築物之法定騎樓退縮地上方設置造型框架 雨遮 露台或陽台等構造物, 其設計樣態殊多, 恐無法詳列, 其投影下方之面積計算常生爭議, 爰列舉幾種個案圖例 ( 詳本提案附件 -c), 先由本會法規委員會先行討論整合意見後, 再提本次會議討論 決議 : 一 有關內政部營建署 92 年 01 月 10 營署建管字第 0910090322 號函釋令, 因未收錄於 建築技術規則解釋函令彙編 內, 依據前揭彙編收錄原則, 於 93 年 12 月 31 日前之解釋函令如未收錄於解釋函令彙編, 一律不再援引適用 ; 故前揭函令則不再援引適用 二 有關建築物之法定騎樓地未建築部分之面積計算方式, 決議如下 : (1) 個案一建築面積計算建議如附件固 1a 計算方式 (2) 個案二建築面積計算建議如附件圓 2b 計算方式 (3) 個案三建築面積計算建議如附件圈 3b 計算方式 (4) 個案四建築面積計算建議如附件圈 4a 計算方式 (5) 個案五建築面積計算建議如附件國 5a 計算方式 (6) 個案六建築面積計算建議如附件圓 6a 計算方式 提案三 : 有關陳淑君函詢位於歸仁區 2 筆基地中間隔水利溝渠架設板橋是否視為一宗基地乙案, 依內政部營建署 102 年 1 月 10 日營署建管字第 1020001629 號函示說明二 : 上開所稱永久性空地, 同條第 40 款已有明文 至本案得否合併為一宗基地, 因涉個案認定, 請貴府依上開規定本於權責認定核處, 爰提請再討論 (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科二股 說明 : 依內政部營建署 102 年 1 月 10 日營署建管字第 1020001629 號函庚續辦理 決議 : 一 有關二筆土地中間夾有水利溝渠, 如該水利溝渠寬度未達永久空地規定應有之寬度, 且該水利溝渠用地屬起造人所有 ( 或取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 則該部分土地方得計入法定空地並得與相鄰兩側基地合併為一宗建築基地申請建築 ; 但建築物不得配置於水利用地上 若水利管理機關因管理需要不同意計入法定空地者, 該部分水利用地仍不得納入法定空地 8 <p48>

1020208_102 年第 1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二 另二筆土地中間夾有水利溝渠, 如該水利溝渠寬度未達永久空地規定應有之寬度, 且該水利溝渠用地屬水利管理機關 ( 嘉南水利會 ) 所有, 如取得水利機關同意供建築使用之版橋通行同意書, 則該部分水利溝渠用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 但水利溝渠相鄰兩側土地得合併為一宗建築基地申請建築 三 續上, 如該水利溝渠寬度達永久空地規定應有之寬度, 則應視為二宗建築基地, 前二項決議則無法援引適用 提案四 : 有關建築基地之 基地內通路 及 私設通路 執行疑義如說明, 提請討論 (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科二股 ) 說明 :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科二股受理建築許可申請案, 其規劃 基地內通路 及 私設通路 內容詳附圖所示 ; 兩者使用境界線未能一致, 是否符合規定? 爰提本次會議討論確認 決議 : 一 有關以基地內通路連通建築線之併案分照申請建築物, 其各戶同意供作基地內通路之範圍除應與建築物坐落所佔基地範圍相連外, 並無限制規定該通路之境界線位置及寬度 二 另就本案私設通路及基地內通路之配置型態, 核與 101 年 9 月 28 日建築執照建築法令復核小組第 12 次會議記錄中提案四決議意旨不符 提案五 : 有關 臺南市騎樓地設置標準 執行疑義如說明, 提請討論 (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科二股 ) 說明 : 查 臺南市騎樓地設置標準 以下簡稱騎樓標準 業經本府於 101 年 7 月 17 日以府法規字第 1010572988A 號令發布, 因於建築管理有如下執行疑義, 爰擬提請本次會議討論 : 一 騎樓標準第 7 條明定 : 騎樓地表面應以防滑材質適當鋪設, 該騎樓地表面得否施作綠化? 材質鋪設方式? 二 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面前現有巷道退縮寬度部份, 於原臺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 : 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面臨之現有巷道不足八公尺者, 應退讓以合計達八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 惟縣市合併後現行之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 以下簡稱本條例 ) 第 7 條就現有巷道建築線之指定, 並無另定規定 ( 亦即退縮達 6 公尺即可 ), 則有關現有巷道之建築線指定及騎樓標準第 4 條第 3 項就 永康區等行政區之工業區 規定自建築線退縮 3 公尺留設無遮簷人行道應如何執行, 以使與現地無遮簷人行道之範圍得為一致? 三 又本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8 款明定申請指定建築線應載明 騎樓地寬度 之執行方式? 決議 : 一 有關騎樓標準第 7 條明定騎樓地表面應以防滑材質適當鋪設, 並無 9 <p49>

1020208_102 年第 1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不得綠化之規定 ; 如擬於騎樓退縮地 ( 計入法定空地部份 ) 範圍綠化, 應由設計人於該部分設計圖面加註 防滑材質適當鋪設 二 就說明二之執行疑義部分, 前於 101 年 7 月 27 日召開 建築執照建築法令復核小組 第 11 次會議討論決議在案 有關騎樓標準係依據本條例第 18 條規定訂頒, 依本條例規定其適用範圍應以都市計畫範圍內之 計畫道路 始有其適用 ; 爰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及面臨現有巷道之建築基地應無該設置標準之適用 三 就說明三有關建築線指示圖說是否應載明標註 騎樓地寬度 乙節, 依本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8 款相關規定, 建築線指定機關應要求申請人標繪騎樓地範圍及寬度於建築線指定圖說, 請工務局行文都發局及各區公所等建築線指示機闕, 並副知建築相關公會 提案六 : 申請本市歸仁區歸仁北段 1445-5(A 戶 ) 1445-6(B 戶 ) 等 2 筆地號興建 2 戶建造執照案, 基地面臨現有巷道及計畫道路 ( 合計後道路部份面寬超過 12 尺 ), 是否符合自行增設停車空間得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之規定, 擬提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討論?(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科二股 ) 說明 : 一 本基地現況為面臨 3.41~4.18 公尺不等路寬的現有巷道, 經建築線指定後與 8 公尺計畫道路交疊, 形成 11.0~12.3 公尺不等面前道路 ( 詳附件一 ) 二 基地 1445-5 地號 (A 戶 ) 之建築線長度 4.61 公尺, 面臨小於路寬 12 公尺長度仍有 3.12M( 大於 3 公尺汽車通行寬度 ), 是否符合自行增設停車空間得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之規定, 提請討論 決議 : 本案建築基地臨接超過 12 公尺道路部份之建築物僅一戶, 其右側連棟建築物並無連接 12 公尺道路, 故無本編第 162 條規定之適用 提案七 : 本市永康區大灣段 6335 6334 二筆地號土地, 擬變更原規定之整體性防火隔間位置乙案, 提請討論 (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科二股 ) 說明 : 一 前揭二筆土地, 其目前法定整體性防火間隔位置詳如提案七附件之附圖 ( 一 ) 函請核准擬變更 ( 後 之位置詳如提案七附件之附圖 ( 二 ) 二 經查本市原定有整體性防火間隔 ( 但似不完全為防火能而設 ) 之其他區城, 已可依法申請改道改向? 前揭二筆地號土地若可由附圖 ( 一 ) 之走向改為附圖 ( 二, 仍可維持其原設定整體性防火間隔對鄰接各筆土地之 ( 台電供電 ) 功能 ; 並提高整體土地利用效率及開發意願, 避免土地閒置 決議 : 本案仍維持原公告防火間隔範圍, 並請設計單位應依公告範圍留設防火間隔 提案八 : 有關建築物室外樓梯下方是否應計入建築面積及樓地板面積疑義如說明 10 <p50>

1020208_102 年第 1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提請討論 (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科二股 ) 說明 : 本案建築物於兩側牆壁旁設置室外樓梯, 其投影範園是否全部計入建築面積及樓地板面積? 或自地面起算高度超過 1.2m 之投影範圍才須計入建築面積及樓地板面積? 不無疑義, 提請本次會議討論, 俾供後續設計及審查之依據 決議 : 本案建築物設置室外樓梯部份, 其自該接觸地面起算高度超過 1. 2m 之投影範圍應計入建築面積及樓地板面積 ; 並應於設計圖說明確標註該樓梯為 室外樓梯 提案九 : 有關仁發建築開發有限公司申請位於永康區橋北段 5 地號建造執照乙案, 涉及建築技術規則相關疑義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科二股 ) 說明 : 一 依該公司 101 年 6 月 28 日申請書辦理 二 本案 B1F 為防空避難室兼作停車空間使用,B2~B3F 作為停車空間, 依本編第 79 條之 1 規定 : 防火構造建築物供左列用途使用, 無法區劃分隔部分, 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區劃者, 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 : ( 一 )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1 組或 D-2 組之觀眾席部分 ( 二 )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C 類之生產線部分 D-3 組或 D-4 組之教室 體育館 零售市場 停車空間及其他類似用途建築物 前項之防火設備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本案 B1~B3F 係作為停車空間, 故 B1~B3F 自成一個區劃, 其車道開向室外處, 是否須依前揭規定設置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之防火門? 三 本案 R1F 設置ㄇ字型之造型,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5 目規定 : 突出屋面之三分之一以上透空遮牆 三分之二以上透空立體構架供景觀造型 屋頂綠化等公益及綠建築設施, 其投影面積不計入第九款第一目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 但本目與第一目及第六目之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 以不超過建築面積百分之三十為限 本案是否認定為透空遮牆或透空立體構架? 四 依建築法第 34 條規定 : 直轄市 縣 ( 市 )( 局 )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應就規定項目為之, 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 本案涉及建築技術規則部份係屬簽證負責項目, 依行政技術分立, 擬予以核准建造執照, 後續辦理抽查複核小組會議討論, 釐清疑義 決議 : 一 本案有關說明二之防空避難室兼作停車空間使用, 應依本編第 79 條之 1 規定自成一防火區劃, 係指應與其他不同使用空間應以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隔離, 並非與室外 11 <p51>

1020208_102 年第 1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空間 ( 或大氣 ) 應作防火區劃隔離, 然其通往室外處依規定應設置鐵捲門, 並依本編第 144 條圖 144-(2) 之規定辦理, 尚無應作防火門之規定 二 另有關說明三, 本案得視為透空遮牆或透空立體構架, 但應依內政部營建署 98.06.04 營署建管字第 0980032504 號函示規定辦理, 並依 100 年 3 月 21 日召開台南市 建築執照建築法令復核小組 第一次會議臨時動議之案由一決議辦理 : 有關建築物設置突出屋面之三分之一以上透空遮牆及三分之二透空立體構架供景觀造型之建築物, 若有造型設計考量且表面非僅 1:3 水泥粉刷者, 即符合建築法所稱增進市容觀瞻之立法精神, 視為具有公益性 ; 得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十款第五目規定設置 提案十 : 有關新建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已納入建築設計圖說審查並領有建造執照, 是否仍須重覆辦理室內裝修許可? 執行常滋生疑義,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科二股 ) 說明 : 依內政部營建署 90.5.25 營署建字第 028538 號函規定, 有關新建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可併同建造執照辦理, 其處理程序 相關行為人之權責應依建造執照之規定, 本案涉事實認定, 請本於職權處理 ; 且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2 條於 92 年 6 月 24 日修正, 已將 領有使用執照 文字刪除, 未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室內裝修, 應依本辦法現行規定辦理 決議 : 仍依現行建管科作業方式辦理, 即於建造執照核准時, 加註 有關室內裝修應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提案十一 : 本市建築執照書圖電子檔繳交作業規定擬於 102 年 2 月 15 日正式發布施行, 惟考量簡政便民, 建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內政部營建署未建置相關完善電腦設備 ( 含軟體 ) 且其作業程序及法令未臻完善之前, 建請簡化繳交作業程序並縮小其適用範圍? 提請討論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說明 : 一 臺南市政府 101 年 11 月 15 日以府工管二第 1010808160 號函訂定上揭作業原則, 並擬於 102 年 2 月 15 日正式發布施行 詳提案十一附件 -a) 二 依上開函文說明一 台南市政府為促進建築執照書圖資料數位化, 並提供防救災使用, 及增加建築管理行政效率, 特訂定本原則, 誠然政府在施政上電子化的確是未來的趨勢, 將來更可能進一步推行線上審圖 透過數位化系統使用, 對建管的行政程序及作為, 當然有極大的便利, 達到無紙化電子簽章 環境保護及節能減碳之效, 同時在繳交作業上亦須尋求最簡單的做法及最便民的方式 三 本市實施建築圖說上傳作業至今已逾 2 年, 然目前政府相關電腦設備尚無法達到線上審圖之目標, 且目前審核過之設計圖說皆為紙 12 <p52>

1020208_102 年第 1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本, 審查人員要求修正之書圖紙本文件一改再攻, 紙張使用量比數位化之前更多, 恰與本政策目的背道而馳, 電子化是為便利民眾, 然卻徒增民眾不便 另電子簽章等相關法令未臻完善之前, 試問目前現行繳交上傳之圖說是否與審核之紙本相符有符商榷, 且爾後工務局建管單位可否列印作為核准圖說補發給申請民眾嗎? 又是否符合電子簽章等相關法令? 再者, 就防救災使用方面而言, 於整體區域防救災, 理應由都發 水利反消防等單位就區域範圍建立地理資訊系統 (GIS), 以現今航照空拍技術即可達到地形地物之繪製 ; 如就個別建築物之防救災害而言, 除大型建築物或有其必要性, 現今防救災上有何單位使用或需要調閱設計圖說? 且救災講求的是時效, 以日常救災之消防單位而言, 屬供公眾範圍之建築物其消防單位內部亦有消防圖說可供使用 四 內政部頒定之建築執照申請書表系統使用上仍有諸多缺失, 單僅就作業系統由 windowsxp 升級至 windows7, 相關問題亦無法馬上解決, 參照營建署 101 年 1 月 11 日 研商縣市政府建管機關辦理建築師建築圖電子檔繳交上傳作業簡化事宜會議紀錄 及查閱各事務所反映該廠商之通聯紀錄, 且廠商開發人員亦時聞常常更替, 程式修正能力亦為人所質疑, 耗費的是民眾時間及金錢, 另 WINDOWS 7 系統登入需使用 administrator( 摘錄自 http://cpabm.cpami.gov. tw/build/build.new/qa/ A_QA04.html), 是其公司程式能力不足, 亦造成電腦安全漏洞 高達 90%, 請參照網路文件 ( 摘錄自 http://chinese.engadget.com/tag/beyondtrust/), 全國建築師事務所及營造產業之電腦安全皆暴露在風險中, 且目前作業系統已升級 windows8, 試問營建署何時才會推出 windows8 版? 且世界各國政府亦不敢獨厚 microsoft 的 windows 作業系統 電腦設備又日新月異, 目前相關應用程式亦趨向跨電腦作業平台, 上述系統建議應改為 WEB 版, 以避免圖利特定作業系統廠商 五 本市轄內之建築型態, 多數與臺北市都會區迥異, 建築管理 依地方制度法亦屬地方自治事項, 本市目前大部分為透天厝建築, 建築師設計時於執行上亦需同時登打上述系統, 而上述系統的缺失及不便如上所述, 造成事務所及營造廠之成本增加, 此費用亦相對轉嫁至一般民眾, 費時曠日, 增加民怨 且電腦科技日新月異, 建議待日後電腦設備符合線上審圖之功能 其他縣市實施經驗為借鏡及營建署建築管理資訊系統修正完善後, 以逸待勞及水到渠成本市再行全面實施, 才是本市百姓之福, 亦可彰顯賴市長勤政愛民之施政魄力 又是否符合電子簽章等相關法令? 再者, 就防救災使用方面而言, 於整體區域防救災, 理應由都發 水利反消防等單位就區域範園建立地理資訊系統 (GIS), 以現今航照室拍技街即可達到地形地物之繪製; 13 <p53>

1020208_102 年第 1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如就個別建築物之防救災害而言, 除大型建築物或有其必要性, 現今防救災上有何單位使用或需要調閱設計圖說? 且救災講求的是時效, 以日常救災之消防單位而言, 屬供公眾範圍之建築物其消防單位內部亦有消防圖說可供使用 六 依建築立法之精神及其法條亦有因地制宜之簡政便民措施規定, 另參照經建會 2010 年臺灣經商環境改革報告 報告內 申請建築許可 (Dealing with Construction Permits) 一節, 建議本市採用 分級管理制度 之觀念, 於繳交二維條碼圖面部分訂定適用範圍為 一定規模及用途以上, 方能達到簡政便民之效 七 綜上, 本會建議本市建築執照書圖電子檔繳交作業應再簡化其申報方式及適用範圍 決議 : 一 已於 102 年 2 月 15 日訂定發布之新作業規定仍正式施行 二 為簡化建管作業量, 請建管科再循法制作業程序修正作業規定如下 : ( 一 )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 僅上傳繳交設計圖說之位置圖 配置圖 面積計算表及各層平面圖 ( 同修正前之作業規定辦理 ) ( 二 )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 依新訂定作業規定辦理上傳繳交, 但刪除 結構計算書 三 有關建築執照書圖電子檔繳交作業系統軟體之更新建置及改善事宜, 請臺南縣建築師公會函請內政部營建署參考辦理 提案十二 : 有關建築物於戶外走廊增設電梯, 是否檢討防火區劃問題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建築技術規則第 79 之 2 條, 防火構造內之挑空部分 電扶梯間 安全梯間 昇降機間 垂直貫穿之管道間及其他類似部分, 應以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形式區劃 二 另建築技術規則第 79 之 1 條第二款, 亦說明 :D-3 或 D-4( 中小學教室 ) 可不受第 79 條防火區劃限制 三 建築技術規則第 97 條第二款第三項, 安全梯出入口以室外走廊連接, 其出入口免裝設一小時防火時效防火門 四 依前項說明安全梯連接陽台後, 已形同獨立防火區劃, 達安全逃生原則 ; 依上述立法原意, 建築物以戶外走廊連接昇降機, 應可形同獨立之防火區劃, 無須設置一小時防火構造物 決議 : 依內政部 102 年 2 月 25 日台內營字第 1020800922 號函示 : 查 防火構造建築物內之挑空部分 昇降機間 及其他類似部分, 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 ( 第一項 ) 挑空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 得不受前項之限制 : 二 連跨樓層數在三層以下, 且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之挑空 樓梯及其他類似部分 ( 第二項 ) 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 考量室外走廊類似於連接大 14 <p54>

1020208_102 年第 1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氣之挑空區域, 排煙效果較尚有建築物其他空間圍閉之挑空區更佳 是如昇降機機道出入口於各樓層均開向室外走廊且連跨樓層數在三層以下, 又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 同意視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所定 其他類似部分, 得不受第七十九條之二第一項限制 依上開內政部號令辦理 提案十三 : 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十章 170 條新規定, 是否全部建築物皆應附設無障礙電梯?(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決議 : 建築物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 二 三款之建築物外, 皆需設置無障礙電梯 1020415_102 年第 2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提案一 : 有關建築基地需經私有地之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或作為進出及管路配設使用時, 如已無法取得該私設通路所有權人使用同意書, 而該私設通路於先前建案申請建造執照時已俱附供公眾通行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註明同意使用道路範圍, 則是否本案得引用前案使用該私設通路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本案基地 : 臺南市永康區永仁段 105 105-1~105-15 等地號 ( 詳附件 1) 二 本案需銜接私設通路地號 : 臺南市永康區永仁段 110 134 等地號 ( 詳附件 1) 三 該私設通路經建築線申請非既成巷道 ( 詳附件 2-1~2-3) 四 本案其中臺南市永康區永仁段 105 105-3~105-5 等四筆地號需經該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 其中臺南市永康區永仁段 105-6~105-15 需經該私設通路作為停車空間進出 ( 詳附件 3) 五 臺南市永康區永仁段 110 134 等地號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 : 北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 臺南市稅捐稽徵處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標示該公司已解散, 董事會已不存在, 故無法取得所有權人使用同意書 ( 詳附件 4-1~4-3) 六 臺南市永康區永仁段 110 134 地號 ( 舊地號為網寮段 479-3 479-69 地號 ) 之私設通路, 其中網寮段 479-3 480-12 於 68 年申請建造執照俱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註明同意使用道路範圍 ( 詳附件 5-1~ 5-2) 決議 : 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規定, 如能符合則可視為供公眾通行, 否則須依第 6 條第 4 項之規定, 由現有巷道評議小組評議之 15 <p55>

1020415_102 年第 2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提案二 : 有關建築物於戶外走廊增設昇降設備 ( 電梯 ), 檢討防火區劃問題,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建築技術規則第七十九條之二, 防火構造內之挑空部分 電扶梯間 安全梯之梯間 昇降機間 垂直貫穿之管道間及其他類似部分, 應以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形成區劃 二 另建築技術規則第七十九之一條第二款, 亦說明 :D-3 或 D-4( 中小學教室 ) 可不受第七十九條防火區劃限制 三 建築技術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三項, 安全梯出入口以室外走廊連接, 其出入口免裝設一小時防火時效防火門 四 依內政部營建署 102 年 2 月 25 日台內營字第 1020800992 號函釋, 是如昇降機機道出入口於各樓層均開向室外走廊且連跨樓層屬在三層以下, 又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 同意視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所定 ( 詳附件 ) 五 依上述說明, 建築如為一幢多區, 區與區之間採戶外走廊連接各區屬獨立防火區劃之空間, 如各區設置符合上述規定之昇降設備, 其各區總樓地板面積如分區檢討應符合上述法規精神 參考平面如附圖 ( 一 ) 決議 : 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79 條之 2 立法精神, 昇降設備出口連接戶外或半戶外空間, 其昇降設備出入口免設一小時防火時效門 提案三 : 有關良勳建設有限公司申請位於永康區橋北段 133 133-1~133-16 地號等 17 筆之建照一案, 詳如說明, 請貴會於建築執照建築法令復核小組會議中提出討論, 檢送建築圖說影本乙份供參, 請查照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62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但面臨超過 12 公尺道路之一棟一戶連棟建築物, 除汽車道外其設置於地面層之停車空間, 應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本案 B1~B7 D1~D7 以私設通路連接 15 米計劃道路其 1F 設置之停車空間是否適用本條例規定, 請提案討論 二 依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條第五款規定私設通路上方建築物穿越之深度不得大於 15.0M, 本案私設通路上方頂蓋深度分別長度 10.10M 至 15M,9.95M 15M, 是否符合上揭規定 決議 : 一 建築物僅面臨超過 12M 道路者, 始有建築建築技術規則第 162 條規定停車空間應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之適用, 本案基地無面臨超過 12M 之道路, 而是以 6M 私設通路 ( 或基地內通路 ) 臨接, 免依前開規定辦理 二 通路兩側可分別突出各 15M 長 16 <p56>

1020415_102 年第 2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提案四 : 依 台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第八十六條及第八十七條裁罰基準 內容中, 有關擅自建造者之罰緩, 其中 6. 宗教建築物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已興建完成並辦理土地開發及規劃許可者, 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罰鍰 之認定, 應如何處置,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決議 : 一 本案所指建築物適用範圍應以 90.03.31 前已領得臨時寺廟登記證或寺廟主管機關 ( 民政局 ) 登記有案者之宗教建築物為適用對象 二 另建議修正 臺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第 86 條及第 87 條裁罰基準 第 2 點第 1 款第 6 目規定為 宗教建築物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已興建完成, 經補辦土地開發及規劃許可者, 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罰鍰 以解決執行爭議 提案五 : 有關相鄰併排設置之兩座戶外安全梯, 以突出建築物外牆面 200 公分以上之牆壁作為開口區隔 ( 詳附件一 二 三 ) 之執行疑義, 提請釋示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7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戶外安全梯與建築物任一開口間距離之規定, 旨在防止建築物火災透過開口延燒至戶外安全梯, 阻礙逃生 二 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10 條圖 110-(6) 之意旨, 凸出外牆 50 公分或水平延伸 90 公分之距離對建築物外牆鄰接開口之防火阻絕均具有相同之效益, 合先敘明 三 故相鄰併排設置之兩座戶外安全梯, 其開口部防止延燒之水平距離 2 公尺, 應得以突出外牆面之牆壁替代之, 依附件一所示該開口部防止延燒之凸牆實已達水平距離規定的 2 倍, 業已超過法規要求甚多, 故此設置相鄰戶外安全梯之方式, 應無開口部水平延燒之虞 決議 : 本案以突出外牆面 200cm 以上牆壁由上至下整體作為開口區隔, 得視為合乎法令規定 提案六 : 本市轄區內公有雜項工程是否需取得銀級以上綠建築標章?(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本案係中油公司於山上區豐德油庫區設置三座 1500KL 銅製生質油儲槽, 工程內容為三座生質油儲槽 RC 防溢堤及廢油水收集池等申請雜項執照, 是否需取得候選銀級綠建築證書? 二 依本市 低碳城市自治條例 第二十一條係規範新建建築物, 雜項工程是否屬建築物? 決議 : 公有建築物內之雜項執照, 無該條例之適用 提案七 : 無障礙 90CM 寬的室外通路 ( 高低差 <20CM, 無扶手設置 ) 可否與連棟中 庭住宅 --6M 基地內通路共用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17 <p57>

1020415_102 年第 2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說明 : 無障礙室外通路, 無扶手設置, 未影響 6M 基地內通路通行, 應可與 6M 基地內通路共用 決議 : 本案依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 202.4.4 規定, 如各戶地面層均設有室內停車空間者, 則可免設室外通路 提案八 : 為建築物後院因結構性及經濟上之所須, 而留設之框架式構造物, 其主要結構樑和開口部份應否計入建築面積乙案, 敬請釋示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1. 透天住宅在後側設置框架式構造物, 絕非一定為違章之固意, 然本案確實是為了結構性及經濟上之所須而設, 詳如附圖 2. 本案在框架式構造物的過樑投影部份計入建築面積檢討, 如同函 台內營字第 000886 號 有關天井在 開口部份設置穿過結構樑, 在結構安全及經濟上確有其必要 是上開開口部份已無計入建築面積之必要 業已釋示在案, 因此是否可適用於本案 3. 又因在後院設置框架式構造物, 易形成違章建築, 造成建築管理之困擾, 因此將各樓之框架式構造物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之情況下, 是否可行? 如同 台 (87) 營署建字第 59255 號 ) 函所示之內容 4. 綜合以上之說明本案擬在建築物後院設置框架式構造物, 在將過樑面積計入建築面積以及把形成結構性框架部分之各層面積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之條件下, 是否得予設置 決議 : 本案個案考量, 准予通過 但請再修改敘述說明內容 1020603_102 年第 3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提案一 : 有關建築基地正面臨接現有巷道, 側面臨接現有農路, 基地內之停車空間是否得以現有農路做為出入車道?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本案申請建築基地為善化區北子店段 2 小段 451 地號, 其南側臨接已開闢完成之現有巷道, 但無法作為汽車出入使用而於基地內留設停車空間, 須於基地西側之現有農路留設汽車出入車道使用 ( 詳附件一所示 ), 又現有農路之地目為 道, 土地使用編定使用為 交通用地 所有權人為 臺南市, 管理者為 善化區公所 ( 詳該土地之登記簿謄本 ), 但善化區公所卻無法指定為現有巷道, 致使本次申請建照審查時, 建管科要求本次申請建築基地僅能以南側之現有巷道作為汽車出入使用, 不得以現有農路做為停車空間出入車道使用 適法執行不無疑義, 爰提出 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 會議討論 決議 : 有關非都市土地現有巷道之認定, 本府業於 102 年 4 月 25 日訂頒 臺南市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現有巷道認定要點, 本案宜請設計單位重行辦理建築線指示申請 ; 如就面前道路是否屬現有巷道仍有疑義者, 另提請臺 18 <p58>

1020603_102 年第 3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南市現有巷道評議小組評議 提案二 : 緊急昇降機排煙室之排煙窗 ( 詳附件二 ) 是否得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依技術規則第 107 條之規定緊急昇降機之機間四周應為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樓板, 及出入口應為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該規定機間四周應指為與其他空間防火區劃分界處 二 排煙窗之設置應以排煙之考量為優先, 若符合技術規則第 79 條之規定者, 已與其他防火區劃有一定分界, 應可免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 以達排煙窗設置之原意 決議 : 本案請臺南縣建築師公會函請內政部營建署釋示 提案三 : 建築物露台設置透空框架遮牆 ( 詳如附件三 -a), 其投影於露台上之面積是否得計入陽台面積檢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建築物露台設置透空框架遮牆為建築師造型設計創意所需, 與陽台使用之性質有所不同, 建議建築物露台設置造型框架若符合技術規則第 1 條第 10 款第 5 目有關屋頂突出物設置透空遮牆或立體透空架構之規定, 應可免計入陽台面積檢討 決議 : 建築物於非屋頂層之各樓層露台設置透空框架遮牆者, 其框架如屬結構過樑, 得依據 89.10.05 台內營字第 8984527 號函示 ( 詳附件三 -b) 規定辦理 ; 如非屬結構過樑之裝飾性構架, 應依據 87.12.02 營署建管字第 8759255 號函示 ( 詳附件三 -c) 規定辦理檢討 提案四 : 有關停車位長邊鄰接牆壁者 ( 詳如附件四 ), 寬度不得寬減, 其長邊鄰接牆壁之認定距離為何?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技術規則規定之大車位寬度為 250cm, 小車位為 225cm, 其寬度差異為 25cm, 本所建議停車位接牆壁之認定距離應以 25cm 為限, 若停車位長邊與牆壁之距離已超過 25cm, 應可不視為鄰接牆壁之停車位 二 技術規則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長邊鄰接牆壁之停車位可方便車門開啟上下車, 若停車位長邊與牆壁之距離已超過 25cm, 應已具有方便車門開啟上下車之實, 惟設計上有時需留設通道或其它因素所需, 雖停車位長邊與牆壁之距離已超過 25cm, 該停車位仍得設計為小車位 決議 : 一 本案係於本編第 60 條於 102 年 7 月 1 日發佈施行前已掛號申請, 其附設停車空間, 僅就其長邊鄰接牆壁之單一停車位, 其寬度才不得寬減 二 另就停車位之長邊鄰接結構柱或柱牆混合設置之壁體者, 其停車位長邊鄰接結構柱或柱牆混合設置之壁體最窄部份 ( 即不足 25 公分範 19 <p59>

1020603_102 年第 3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圍者 ) 不得大於長邊車位長度 1/3 三 前項決議內容, 另請臺南縣建築師公會函請內政部營建署釋示, 於 函釋前暫依前項決議辦理 提案五 : 同一幢建築物供二種以上用途之建築物, 是否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範圍之認定疑義 ( 如說明 )?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都市計畫區內之壹幢建築物, 於不同樓層分別設置 180 m2之作業廠房及 250 m2之倉庫, 且為同一權利主體所有, 非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適用範圍, 則該幢建物是否屬於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 提請討論 二 本案係於 101 年 12 月 3 日召開 101 年度第 1 次復核會議提案七決議 : 本案擬由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檢附相關圖說另案請示內政部營建署, 今內政部營建署於 102 年 3 月 19 日以營署建管字第 1020013246 號函復略以 : 因涉個案事實認定, 請轉知社團法人臺南縣建築師公會逕洽臺南市政府釐清 爰再提本次會議續為討論 決議 : 本案之建築物各種用途均未達上揭規定之 供公眾使用範圍, 故非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提案六 : 有關雜項工作物檢討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認定疑義 ( 如說明 )?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本案為補照及雜照併索申請, 並依本編 110 條之 1 檢討非防火構造物 建築物應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寬 1.54 公尺以上防火間隔 一宗建築基地內兩幢建築物應留設淨寬三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 因應廠區需求, 本天車應設置於該基地內固定位置土 ( 詳附件六 ) 二 本案建照補照部分與即有建築物相連接視為一幢建築物, 且符合非防火構造物規定 三 本案申請之天車原申請建築構物, 應請領雜項執照 四 依本編第 84 條之規定, 非防火構造之外牆及屋頂應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 且基地內距境界線三公尺範圍內之建築物外牆及屋頂部分, 與兩幢建築物相對距離在六公尺範由內之外牆及屋頂部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五 本案天車為全開放式無外牆及無屋頂覆蓋物之雜項工作物, 僅由鋼柱和鋼梁形成之構造體, 且採用不燃材料建造 ( 鋼鐵 ) 並無延燒或自燃之疑慮, 本案可認定免檢討半小時防火時效之規定 決議 : 本案申請載重天車構造物與主要建築物構造體並無相連, 得認定為雜項工作物, 免檢討有關本編第 3 章 ( 建築物之防火 ) 及本編第 4 章第 6 節 ( 防火間隔 ) 之相關規定 提案七 : 有關透天式建築物突出屋面之三分之一以上透空遮牆及三分之二透空立 20 <p60>

1020603_102 年第 3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體構架於檢討屋頂突出物規定之疑義,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有關透天式建築物突出屋面之三分之一以上透空遮牆及三分之二透空立體構架於檢討適用本編第一條第十款規定疑義, 原於 100 年 3 月 21 日召開之台南市 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 會議作成決議如下 : 有關建築物突出屋面之三分之一以上透空牆及三分之二透空立體構架供景觀造型之建築物, 若有造型設計考量且表面非僅 1:3 水泥粉刷者, 即符合建築法所稱增進市容觀瞻之立法精神, 視為具有公益性 ; 得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十款第五目規定設置, 今提請再確認 詳附件七 -100 年 3 月 21 日會議決議文 決議 : 仍依 100 年 3 月 21 日會議決議實施 提案八 : 有關建築物地下室均僅供停車空間 法定防空避難室 台電受電室及機械室使用時, 是否得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本案坐落北區裕民段 681-8 地號 ( 海安路三段 ) 使用分區為住四, 擬申請地上 24 層地下 4 層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於地下一層設置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 地下二 三 四層為汽車停車空間及必要機電設備空間, 且無任何居室空間使用 二 地下室各層之設備及停車空間配置規劃, 係考量使用及效率整體配置之一體空間 三 檢附地下層平面圖乙份 ( 詳附件八 ), 敬請惠予審核同意 決議 : 本案地下層以下整層得免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計算 提案九 : 建築物設置無障礙 90cm 寬的室外通路 ( 高低差 <20cm 無扶手設置)( 詳附件九 ), 可否與連棟中庭住宅之 6m 寬之基地內通路共用 ( 留設單向車道寬 3.5m 以後 兩側仍有 1.25m 寬之室外通路 )?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建築物設置無障礙室外通路, 依規定不能與車道共用, 但本案建築基地留設 6m 寬之基地內通路, 依本編第 61 條規定, 單車道寬度僅須 3. 5m, 扣除後兩側仍可留設 1.25m 寬之室外通路, 因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 ( 以下簡稱本規範 ) 第 203.2.3 節規定獨棟會連棟之建築物其通路寬度不得小於 90cm), 本案顯已足供無障礙室外通路使用, 故應符合規定 決議 : 有關合照申請建照之連棟中庭式住宅, 如設置規模達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應檢討設置無障礙設施者 ; 其基地內留設之基地內通路與室外無障礙通路得依本提案之附件 ( 修正後圖例 ) 規定設置 提案十 : 併案合照申請 10 戶以上集合住宅, 依本規範 202.4.5 節規定, 應至少有 1/10 住宅單元設置無障礙室外通路, 但如地面層設有室內停車位 ( 詳附件 21 <p61>

1020603_102 年第 3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十 ), 依本規範 202.4.4 節規定, 是否仍須設置無障礙室外通路? 又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應設置機車位者, 是否符合本節規定而免設置無障礙室外通路?(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林添安建築師 ) 說明 : 身心障礙者也有使用機車, 另依內政部營建署 83 年 3 月 25 日台內營字第 8372265 號函已有明示機車停車空間之用詞 前揭內政部營建署函釋如下 : 主旨 : 關於都市計畫相關法規規定設置之機車停車位及裝卸位是否得不計入計算容積率之總樓地板面積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832.8. 北市工建字第三八九七 號函辨理 二 查依都市計畫法規規定建築物應設置之機車停車空間及裝卸位得不計入計算容積率之總樓地板面積, 前經本部 833.4. 台 83 內營字第八三七二一八五號函釋有案 至機車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 同意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832.8. 北市工建字第三八九七 號函說明二之建議, 每輛機車停車空間以四平方公尺計算 決議 : 依本規範 202.4.4 節規定所稱之 室內停車位 係指汽車停車位, 機車位非屬之 提案十一 : 本案併案合照共申請 12 戶集合住宅, 其設置無障礙室外通路, 依本規範 202.4.5 節規定, 僅部份設置 ( 共 2 戶 ) 無障礙室外通路, 但是否須通達至最後 1 戶?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詳附件十一圖例 決議 : 依本規範 202.4.5 節規定, 本案之無障礙室外通路僅須到達 2 個住宅單位, 得不必通達基地之最遠 1 戶, 其配置型態得由設計建築師自由配置 提案十二 : 供住宅 ( 含集合住宅 ) 使用之建築物於避難層設置公共管理維護空間, 其出入口寬度是否應符合 1.2m 之規定 ( 詳附件十二圖例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 依本編第 90 條與第 90 條之 1 規定如下 : 一 本編第 90 條規定 : 直通樓梯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 二 本編第 90 條之 1 規定 : 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 但住宅除外 三 公共管理維護空間仍為住宅用途之附屬空間, 基本上仍為供住宅使用, 其於避難層之出入口應免受 1.2m 寬度之規定限制 決議 : 本案公共管理維護空間係屬 H2 類建築物之附設空間, 依本編第 90 條之 1 規定, 得不必檢討避難層出入口 1.2m 寬度之規定 22 <p62>

1020603_102 年第 3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提案十三 : 有關本市建築物申請建築執照, 是否應檢附行動不便者受訓結業證書?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因近期建築物申請建築執照時, 只要須設置無障礙設施者, 建管承辦人員會要求設計建築師檢附行動不便者受訓結業證明文件, 但查詢過相關法規, 目前只有無障礙住宅設計基準及獎勵辦法中 ( 詳附件十三 ), 申請新建無障礙住宅標章者及補助經費獎勵提到, 才須檢附行動不便者受訓結業證明文件, 其餘並無此規定 決議 : 目前申請建造執照並無規定應檢附受訓結業證明文件 ; 但如未檢附者, 將列入建照核准後之必要抽查案件處理 提案十四 : 有關陽台面積及開口率之計算方式 ( 詳附件十四圖例 ), 是否符合規定? 提請研議!(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本案陽台面積及開口率之計算方式詳附圖所示, 是否適法, 提請研議! 決議 : 陽台外緣應距基地境界線 1 公尺以上, 本案相關尺寸標示不清楚, 爰請提案人修正後於下次會議再提案討論 1020712_102 年第 4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提案一 : 有關緊鄰鄰地開設天井, 鄰地之開口為結構考量可否設置剪力外牆,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本案緊鄰鄰地之開設天井, 因結構安全考量之需, 設置剪力外牆, 以強化建築本體結構之完整性, 與法條所規定結構過樑上下不得設置外牆有其差異 二 本案建照已核准在案 ( 建照號碼 :(101) 南工造字第 03753 號, 發照日期 :101 年 9 月 27 日 ), 施工進度現今為申報完工, 請領使用執照階段 決議 : 本案剪力外牆如經專業技師簽證, 非過樑且確為結構設計所必須者, 可於圖說詳標註後個案通過 提案二 : 有關附件一圖說機械室面積, 超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2 條 機電設備空間 面積免計容積部份, 計算方式是否適法, 提請研議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2 條第二款 機電設備, 得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但機電設備空間 安全梯之梯間 緊急昇降機之機道 特別安全梯與緊急昇降機之排煙室及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面積之和, 除依規定僅須設置一座直通樓梯之建築物, 不得超過都市計畫法規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該基地容積之百分之十外, 其餘不得超過該基地容積之百分之十五 二 依內政部 92.7.15 內授營建管字第 0920087944 號函 ( 詳附件二 ) 說 23 <p63>

1020712_102 年第 4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明二 ( 一 ) 各層 機電設備空間 面積之和應小於當層居室樓地板面積之十分之一 ; 除淨寬度在二公尺以下者外, 應位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且不得約定專用 但建築物有設置 機電設備空間 之特殊需求, 於建築圖說明確標示設備項目及位置, 由相關專業工業技師簽證, 經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核定者, 不在此限 故本案所設機械室淨寬為 188cm, 在 2M 以下, 無需技師簽證及縣 ( 市 ) 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核定 三 同上規定, 各層 機電設備空間 之和應小於當層樓地板面積十分之一 本案設置機械室之當層樓地板面積為 45.76 平方公尺,10 % 為 4.58 m2, 總容積之 10 % 為 14.74 m2, 機電設備空間為 6.73 平方公尺, 可免計容積面積取較小值為 4.58 平方公尺 ( 詳附件一 ), 超出面積 2.15 平方公尺部份計入容積檢討, 是否適法, 提請研議 決議 : 本案尚有疑義, 待下次法令復核小組會議時再議 提案三 : 有關附件三圖說挑空部份, 超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4 條之 1 挑空面積 免計容積部份計算方式是否適法, 提請研議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4 條之 1 第二款 挑空部份每處面積不得小於十五平方公尺, 各處面積合計不得超過該基地內建築物允建總容積樓地板面積十分之一 二 本案挑空面積 16.83 平方公尺 ( 大於十五平方公尺 ), 但建築物允建總容積樓地板面積十分之一只有 14.74 平方公尺, 挑空超出允建總容積樓地板面積部份計入容積檢討, 計算方式如附件, 是否適法, 提請研議 決議 : 本案尚有疑義, 待下次法令復核小組會議時再議 提案四 : 有關陽台面積及開口率之計算方式, 是否適法, 提請研議!(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有關本案陽台面積及開口率之計算方式 ( 詳附件四 ) 補充文及圖例 ( 詳附件五 ) 是否適法, 請研議! 決議 : 依本案附件圖例檢討陽台開口率尚屬適法 提案五 : 如附件圖說平面 剖面, 依變更台南市都市計畫 (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暨都市設計審議規定 - 斜屋頂獎勵部分 ) 專案通盤檢討案計畫書 斜屋頂投影免計容積部份, 可否設有平版, 斜頂下是否必有立牆封閉該部份空間, 提請討論 ( 詳附件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決議 : 建築物設計斜屋頂, 其建築物高度及樓層高度符合技術規則相關規定時, 斜屋頂下方投影範圍內, 得以天花板或樓板方式建築, 構造不拘 又 24 <p64>

1020712_102 年第 4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加作之立牆, 位置亦不拘 如提案五 ( 附件 ) 提案六 : 有關建築基地申請新建建築物, 建築基地與鄰地共同壁設置疑義, 詳如說明及附件圖例,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有關建築基地申請新建建築物, 如建築物與鄰地共用地界線之中線做為共同壁, 需取得共同壁使用同意書, 合先敘明 二 唯共同壁設置之態樣繁多, 於建築技術規則及相關建築法令彙編並無相關明確函釋, 造成實務設計單位設計時之困擾, 今就共同壁之態樣整理如附件圖例所示, 提請討論是否有違相關建築法規規定 決議 : 建築物如以鄰地地界線為中線共同牆壁, 且檢具使用共同壁協定書者, 得設置共同壁 ; 與共同壁設置之前後位置 申請時間先後及共同壁是否相連等無涉, 故圖例 CASE1~CASE11 之設置方式皆屬可行 提案七 : 依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 303.5 節特別規定, 於第 2 層以上供住宅使用之公寓大廈, 各樓層之樓地板面積 240 平方公尺以下, 其無障礙樓梯之級高可為 18cm 以下 級深可為不小於 24cm, 其中各樓層之樓地板面積 240 平方公尺之計算是否為當層居室樓地板面積, 或為當層樓地板面積?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 303.5 節規定詳本提案附件 決議 : 參照高雄市 102 年 5 月 2 日提案十二決議 :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9 條第 5 款規定辦理 1020826_102 年第 5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提案一 : 建請修改 臺南市低碳城市自治條例 第二十一條之相關規定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臺南市低碳城市自治條例 第二十一條之相關規定過於嚴苛, 窒礙難行, 導致本市公有之部分小型工程 ( 如學校廁所 傳達室 等 ) 或開放式空問 ( 如車棚 涼棚 風雨操場 等 ), 或礙於經費, 或無法達到嚴格的 銀級 綠建築的標準而無法取得建造執照, 造成工程延宕, 情況嚴重, 故建請修改該二十一條之規定, 依公有建物之用途屬性及工程金額作適當之分級及適用不同之等級之綠建築標準 決議 :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都市發展局, 工務局非本條例之主管機闕, 爰相關公會如有修正意見, 請逕提本府都市發展局, 供下次修正參辦 提案二 : 有關 92.07.15 內授營建字第 0920087944 號函 ( 附件二 -a) 說明二 ( 二 ) 1 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之 機電設備空間 面積之和應小於當層居室樓地板面積之十分之一, 超出部分是否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疑義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25 <p65>

1020826_102 年第 5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說明 : 一 依 94.11.23 營署建管字第 0940061969 號函 ( 附件二 -c) 解釋關於得不計入樓地板面積之機電設備等空間不得超過都市計劃法規規定容積百分之十五上開規定係指 : 超過 部分, 應計入容積計算 二 依此立法用語意旨, 有關機電設備空間既有總量管制 ( 基地容積百分之十或十五 ), 又有各當層管制 ( 當層居室樓地板面積十分之一 ), 超出部分計入容積應尚屬適法 決議 : 本案請建管一股函請營建署釋示 提案三 :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64 條之 1 中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 挑空部份每處面積不得小於 15 平方公尺, 每處面積合計面積不得超過該基地內建築物允建總容積樓地板面積十分之一限制, 超出部分是否計入容積疑義?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決議 : 本案請建管一股函請營建署釋示 提案四 : 有關本市新市區大社段 1606-7 等 1 筆地號內建築物, 擬於屋突層申請增建乙案詳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本案申請屋突層增建乙案, 因本案原為合照, 其中乙戶現為申請增建屋突層且面積在 25 m2以下是否需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可在那些限制條件下由使用戶單獨申請? 決議 : 一 本案參酌 102.2.8 建造執照復核小組 第 1 次會議紀錄之提案一 ( 如附件四 -b) 決議意旨, 採個案認定 二 本案建築物僅申請增建屋頂突出物 ; 其申請面積小於 25 平方公尺 ; 不涉及建蔽率及容積率之增加, 且不影響原申請基地其餘住戶權益, 得就單戶座落基地範圍內, 依據現行建築法規定個別檢討申請 三 本案不需另檢附該戶座落基地以外其餘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提案五 : 有關五層以上之公寓大樓, 其附建防空避難室是否可以設在地下二層?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決議 : 本案防空避難室設置如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41 條規定, 並無限制僅得設置於地下一層 提案六 : 有關建築物地面層設置陽台及圖說標示之相關疑義,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依營建署 100 年 1 月 17 日會議結論 ( 詳附件 ), 若於地面層設置直上方有遮蓋物之平台, 該平台具樓地板構造連接室內樓地板, 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8 條規定設置欄杆扶手, 如平台版上緣距直下方地面 ( 含人工地盤 ) 未達 1.2 公尺且未計入建築面積者, 為設置於法定空地之陽台, 得標示為 陽台 ( 法定空地 ), 但目前於建管審查之標準卻不盡相同, 有者要求須設置懸臂地樑才可 26 <p66>

1020826_102 年第 5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以, 有者要求僅能於設計圖標示為 陽台 ( 法定空地 ), 但面積計算表不能標示 ( 建照申請書不能計入陽台, 且不能辦理建築物測量登記 ) 二 故本市工務局建管審查顯然未依上揭會議紀錄規定辦理, 爰再提出本次會議研商確認 決議 : 一 有關建築物地面層設置陽台應符合前揭內政部營建署會議記錄, 且陽台之設置並無規定應施作陽台地板之懸臂地樑 二 另符合前揭會議記錄結論設置之陽台, 如設計圖說已標示為 陽台 ( 法定空地 ) 者, 該陽台面積得於面積計算表及建照申請書表中分別註記登列 提案七 : 有關工廠類建築物如地面層以上樓層之用途僅為 倉庫 或相關機電設備空間者 ; 於規劃設計時是否應依 無障礙建築物專章 規定設置無障礙昇降機 樓梯及廁所等無障礙設施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有關工廠類建築物如地面層以上樓層之用途為 倉庫 或相關機電設備空間者, 因前述空間係供倉儲及機電空間使用, 非屬居室空間, 得否免設置無障礙昇降機 樓梯及廁所 決議 : 本案請臺南縣建築師公會函請營建署釋示 提案八 : 有關建築基地留設私設通路及基地內通路迴車道設置疑義, 詳如說明及圖例, 提請討論?(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 條之 1 規定, 私設通路如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 35 公尺者, 應設置汽車迴車道, 合先敘明 二 有關如附件圖說配置所示, 建築基地內私設通路或基地內通路如採回字型配置方式, 其長度若超過 35 公尺, 唯因採回字型配置供車輛出入, 是否得認定為雙向出口而免留設迴車道? 決議 : 有關附件圖例 CASE1 及 CASE2 之配置, 均得免留設迴車道 提案九 : 有關建築物依據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設置雨遮者, 其設置位置其設置樣態疑義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建築物設置雨遮, 其面積計算方式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三款業有明文規定 ; 內政部營建署亦針對其設置位置及寬度另以 100.04.15 台內營字第 10008022591 號函釋示, 合先敘明 二 有關前項說明營建署釋示函圖例僅針對單一版厚雨遮版繪製, 今如因規劃考量, 就雨遮之設置, 如於符合前揭號函釋示規定設置之範圍內者, 就該雨遮版得否設置斜版 下垂飾版或大於一般版厚之雨遮樣式? 實務執行不無疑議, 提請討論 決議 : 一 有關雨遮版設置位置仍應符合內政部營建署 100.04.15 台內營字第 27 <p67>

1020826_102 年第 5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10008022591 號函釋示圖例規定, 如設置相關垂直造型飾版 ( 條 ), 仍不得超過前揭號函圖例規定得設置之範圍 ( 上下共 50cm) 二 另依 100.07.21 營署建管字第 1000044364 號函釋規定, 建築物之 出入口雨遮 不受前揭 100.04.15 台內營字第 10008022591 號函釋規定限制 提案十 : 有關建築執照申請標的涉及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特許者 ( 籌設許可, 如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寺廟 醫院 觀光旅館等 ), 建造執照 變更設計或申領使用執照竣工圖變更時, 若為釐清建照申請內容與原核准籌設事項是否相符, 是否需簽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釐清?( 檢附臺灣省各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辦理建築許可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程序表供參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管理科二股 ) 決議 : 本案請臺南縣建築師公會研議後, 再送建築管理科彙整參訂 臨時提案一 : 檢討 本市永康區大灣市地重劃區整體規劃防火間隔 存廢, 以利該區整體都市發展,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管理科二股 ) 說明 : 一 本重劃區經原由臺南縣於 75 年發佈 永康區大灣市地重劃區整體規劃防火間隔公告成果圖 ( 詳附件 ), 該成果圖依所訂之地籍分割線邊退讓 1.5 公尺不得建築, 先予說明 二 今施行該區整體規劃防火間隔多年來, 所留設之防火間隔位置無法變更, 以致影響當地都市發展 三 綜上, 檢討 永康區大灣市地重劃區整體規劃防火間隔 繼續執行之必要 決議 : 本案請臺南縣建築師公會協助研擬建議案後再議 臨時提案二 : 為考量建築物外殼節能及豐富建築造型 美化都市視覺景觀, 於建物外牆 雨庇 花台 陽台 露台, 設計另一建築皮層, 如外掛各種材質之格柵 格屏 金屬沖孔板 金屬板或玻璃等外飾材料是否可行? 其限制規定為何? 決議 : 壹 綠建築概念為當今之主流設計理念, 能籍由設計端即考量外殼節能並豐富建築造型應予鼓勵, 但為防範籍此美意而變相違建, 有必要嚴謹規範給予限制 (A) 材質 : 設置於建築物外牆 花台 雨庇 陽台外之第二建築皮層, 其材質得為金屬 格柵 格屏 金屬沖孔板 金屬板或玻璃等類似材料 (B) 規範如下 : 一 設置於建築物外牆 花台 雨庇外之第二建築皮層, 自建築物牆心起算不得超過 2 公尺 ( 如剖面圖示 A1 A2) 其突出建物外牆 花台 雨庇之平面部份得設置支撐或固定連結 28 <p68>

1020826_102 年第 5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支架或鐵件, 且不得設置底版 ( 如圖示 B1 B2) 設置軌道式水平格柵屏者, 得直接固定於建物外牆雨庇 花台構造外緣 ( 如圖示 C) 二 設置於建物陽台或露台外緣之第二建築皮層之單元規定 : ( 一 ) 每一單元之格柵立面開口面積必須大於每一單元面積的二分之一, 即比照建築技術規則第 1 條第 3 款遮陽板需有 1/2 以上遮空率 ( 如圖示 D 單元 A B) 金屬沖孔板開口率須達 40 % 以上 ( 如圖示 D 單元 C) ( 二 ) 若單元為玻璃板者, 則比照原法規之規定, 依全面陽台立面檢討 1/2 開口率 三 設置於建物陽台外緣之第二建築皮層之立面之開口率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即第二建築皮層單元占全立面面積比須小於百分之五十 ( 如圖示 E) 貳 本案得視為垂直遮陽板, 其檢討比照建築技術規則第 1 條 3 款遮陽板需有 1/2 以上透空率 ( 以該垂直遮陽板之面積為其分母 ), 且其深度不得超過 2 公尺 1021014_102 年第 6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提案一 : 建築技術規則第 110 條之 1 非防火構造物防火間隔之規定疑義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本案為學校新建之 腳踏車車棚, 依內政部 92.10.23 內授營建管字第 0920089846 號函釋, 屬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另據建築技術規則第 69 條規定, 屬 非防火構造物 ;按建築技術規則第 84 條之 1 非防火構造物防火區劃規定, 車棚 ( 無外牆 ) 屋頂採用具半小時防火時效之材料 ( 參見附件之建照圖說 A1-1) 本案建造位置雖鄰接基地地界( 參見附件之建照圖說 A1-4 A2-1), 但車棚實為僅具頂蓋而無外牆之開放性空間, 其對防火間隔之規定有所疑義 註 本案於 102.01.25 核准建造執照, 並由主辦機關招標發包施作, 且於 102.03.20 完工驗收, 現正辦理請領使用執照 決議 : 依台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辦理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本案為學校 ( 國立新豐高級中學 ) 新建之 腳踏車車棚, 與火災發生時有可能擴大延燒之機車或汽車車棚有別, 且為僅具頂蓋而無外牆之開放性空間, 其位置雖鄰接基地地界, 但相鄰之學校 ( 歸仁國民小學 ) 已有退縮防火間隔, 現況之防火性及防火間隔應無疑慮! 為求慎重起見, 可由使用管理單位 ( 國立新豐高級中學 ) 函文切結具保, 該 腳踏車車棚 僅作為學生停放腳踏車之用後, 個案准予通過 29 <p69>

1021014_102 年第 6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提案二 : 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無障礙建築物, 第 167-2 條無障礙樓梯設置疑義?(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依旨揭規定 建築物設之直通樓梯, 至少應有一座為無障礙樓梯 如一棟一戶之新建建築物, 非屬於第 167 條之免設置無障礙設施者, 如 1F 為停車空間,2F 為辦公室,3F~5F 為住宅使用, 則直通樓梯可否僅 1F~2F 的部份依無障礙樓梯規定設置即可? 請釋示 決議 : 非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7 條規定免設置無障礙設施之獨棟或連棟建築物, 如該棟建築物屬同一權利主體者, 似可取同法第 167 條第 1 項第 1 款立法精神, 無障礙樓梯 僅須通達非純住宅使用樓層, 其上屬純住宅使用範圍, 得免設置 無障礙樓梯 提案三 : 有關申請連續壁雜項執照, 若壁體深度超過 12 公尺, 但地下層開挖之總深度未達 12 米及開挖深度未超過地下三層之建築物工程, 是否須提請結構外審, 請釋疑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決議 : 依 台南市建造執照有關特殊結構審查原則 第二點第三目規定, 擋土牆 ( 連續壁 ) 如單獨申請雜項執照且非屬建築物外牆結構體之一部分及與建築物主體結構分離者, 得以建築物主體開挖深度為依據判斷是否須結構外審 ; 建築物主體開挖深度未超過 12 米者, 得免結構外審, 惟須於工程圖說上詳為標示相關開挖尺寸 如擋土牆 ( 連續壁 ) 屬建築物外牆結構體之一部分或與建築物主體結構未分離者, 則須與建築物合併申請建造執照 提案四 : 為簡化辦理建築物之變更設計, 有關未變更設計部份之書圖等相關文件是否減免, 以達便民之目的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決議 : 請台南市建築師公會邀集臺南縣建築師公會與相關公會協商後, 再統一修正之 提案五 : 只有壹樓之建築物前後兩端皆為穿堂之出入口空間, 是否可分別扣除 2 米作為出入口雨遮或屋簷之申請, 敬請釋示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決議 : 本案以個案認定准予通過 提案六 : 有關戶外安全梯進入梯廳之隔間牆是否可依內政部 102.2.25 台內營字第 1020800922 號函免垂直區劃,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本案設計戶外安全梯 ( 詳附件 ) 類似於連接大氣之挑空區域, 排煙效果較尚有建築物其他空間圍閉之挑空區更佳 ; 且連跨三層以下 樓地板面積為 1,133. 61 m2未超過 1,500 m2 是否可依內政部 102.2.25 台內營字第 1020800922 號函釋, 得不受第 7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之限制? 決議 : 依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意見辦理 30 <p70>

1021014_102 年第 6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本案應無內政部 102.2.25 台內營字第 1020800922 號函之適用 二 依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 第 97 條第 2 款 ( 戶外安全梯之構造 ) 第 1 目 : 安全梯間四週之牆壁除外牆依前章規定外, 應具有 1 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 本案梯廳與戶外安全梯間之隔間牆應具有 1 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 三 另依同款第 3 目後段, 若以室外走廊連接安全梯者, 其出入口得免裝設防火門 提案七 : 有關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物辦理變更設計, 因增加容積樓地板面積, 是否需增設雨水貯集滯洪設施,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依據內政部 87.07.02 台內營字第 8772186 號函文, 說明建造執照辦理變更設計時, 不增加容積樓地板面積, 得適用原申請時之法令規定 本案於 101 年 12 月 4 日領得建築執照, 現正辦理變更設計, 因增加容積樓地板面積, 依上述法令是否得依現有新法令檢討? 即是否仍依臺南市低碳城市自治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需增設防洪或雨水貯留設施 二 依本案現況已全部完成結構體工程, 故建築物本體及包括道路 公共設施等公共空間之管線皆已完成, 現因辦理變更設計需增設防洪或雨水貯留設施有其實質困難之處, 故可否申請免設防洪或雨水貯留設施? 決議 : 請洽詢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 本府都市發展局 ) 釋示 提案八 : 臺南市未完成道路闢建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出入通路辦法之新規定,7m 之基地內通路超過 35m, 是否需設置迴車道? 如附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詳附件 決議 : 依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意見辦理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查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 第 3 條之 1: 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 且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者, 應設置汽車迴車道 ;.. 本案基地內通路為雙向出入口, 免設汽車迴車道 二 次查 臺南市未完成道路闢建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出入通路辦法 第二條 : 未完成道路闢建之建築基地出入通路之開闢, 應至少一條可通達基地, 以供通行 本案面臨之 15 公尺計畫道路已完成開闢, 應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臨時提案一 : 有關屋頂突出物設置防火牆, 其水平投影面積亦計入屋頂突出物面 積檢討, 是否符合規定?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31 <p71>

1021014_102 年第 6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說明 : 依據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 ( 以下簡稱本編 ) 第 1 條第 10 款第 2 項屋頂突出物得設置防火牆, 本案 F1 及 F7 兩戶邊間於臨計劃道路及地界側設置防火牆, 並計入屋頂突出物面積檢討 ( 詳本提案附件 - 平面圖 立面圖各 1 份 ), 是否合理? 提請討論 決議 : 一 本案突出於屋面設置之造型牆均不得認定為本編第 1 條第 10 款第 1 目規定之 防火牆 二 本案面臨地界線者不得認定為 透空遮牆, 惟面臨道路者得認定為 透空遮牆, 並依本編第 1 條第 10 款第 5 目規定檢討 臨時提案二 : 有關 審查建築執照時免附謄本, 以地政資訊網際網路線上取得地籍資訊, 取代紙本謄本檢附, 建請本市建管科盡速實施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內政部於 102.07.23 邀集相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 : 全面推動免附謄本為本部之重點工作, 請本部營建署規劃督促地方政府, 審查建築執照時使用本部地政司開發之 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作業 線上取得地籍資訊, 取代紙本謄本檢附 ( 詳本提案附件 ), 建請本市建管科依上揭函文盡速實施 決議 : 請建管科一 二股向系統廠商及相關單位確認後配合辦理 臨時提案三 : 有關 私設通路連通建築線時, 二樓突出於私設通路上方之疑慮 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章一般設計通則, 第二條第五款明定 私設通路為連通建築線, 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 : 穿越之深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 ; 該部分淨寬應依前四款規定, 淨高至少三公尺, 且不得小於法定騎樓之高度 ( 詳第二章 : 一般設計通則第二條圖 2-(1)), 依上述規定與圖例, 私設通路既然已規定可穿越建築物的整個地面層, 而本案 A11 戶與 A12 戶僅突出一部分的樓上層建物於私設通路上方, 且其穿越深度及高度皆合於技術規則之規定 ( 如附件 ), 應無疑異 二 另起造人已於法院公證, 切結該私設通路應供社區所有住戶通行使用 ( 詳本提案附件 ) 決議 : 依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意見辦理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意見 : 本案二樓突出於私設通路上方, 依 102 年 4 月 15 日 102 年第 2 次 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提案三決議二略以 :.. 通路兩側可分別突出各 15m 長, 爰本案兩側突出部分長度均分別未超出 15 公尺, 尚符合規定 臨時提案四 : 有關基地面臨 公共設施未完成 計畫道路之寬度範圍內, 現有通 路及溝渠已建構完成時, 是否得視為已完成闢建, 免適用 臺南市未完 32 <p72>

1021014_102 年第 6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成道路闢建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出入通路辦法 之規定?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有關基地連接之 公共設施未完成 計畫道路之寬度範圍內, 現場已有供通行之通路及排水溝渠 ( 詳本提案附件 ), 是否得視為已完成闢建, 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決議 : 一 依本提案附件所示個案圖例, 如既有通路寬度符合 臺南市未完成道路闢建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出入通路辦法 第 3 條規定, 得視為 已完成闢建, 免適用前開辦法規定 其他個案適用如有疑義, 得提本復核小組會議討論 二 有關前開辦法之執行方式, 於申報開工前階段, 調整為 於申報開工前應檢附向各權責單位申請之掛號文件 三 有關 未完成道路闢建 之適用範圍 ( 認定標準 ) 及 開工前審查 與 竣工查驗 之審核標準, 請臺南縣建築師公會邀集各相關公會研擬 1021118_102 年第 7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提案一 : 有關基地退讓之現有巷道面積大於或等於法定空地面積時, 其法定空地 1/2 綠化之規定可否免檢討? 請釋疑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依台南市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三款, 基地臨接計畫道路, 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 其因而退讓之土地得以空地計算 二 建築基地如退讓現有巷道之面積已大於或等於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 可否免檢討法定空地 1/2 綠化規定 ( 詳附件一 ) 決議 : 同意台南市公會檢討方式, 但執行綠化困難之認定以道路 ( 含現有巷道 ) 貯集滯洪池 騎樓 無障礙通路為範圍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爰建築技術規則第 299 條第二款精神, 依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扣除執行綠化困難面積後, 再行計算檢討 提案二 : 有關住宅區土地與與相鄰農業區 ( 建地目 ) 土地, 擬合併一宗土地申請建築執照, 其使用項目 建物高度等相關設置檢討, 提請釋疑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本案基地座落於台南市永康區車行段,206-6( 部份 ) 203( 部份 ) 205-8( 部份 ) 地號為住宅區,202-2 地號為農業區 ( 詳附件一 ), 擬合併為一宗土地申請 ( 詳附件二 ), 部份建築物座落於住宅區與農業區境界線間, 其使用項目 高度等應如何認定 決議 : 依台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辦理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9 條規定辦理, 應依照各分區使用之規定分別計算檢討 ( 建蔽率 容積率 ), 其建物之配置不予限制 33 <p73>

1021118_102 年第 7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提案三 : 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直通樓梯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疑義, 提請貴會法規研討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直通樓梯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規定詳盡, 圖 90-(3) 圖例亦屬明確 二 同編第 2 條圖 2-(2) 圖例說明, 建築物內之門廳不視為私設通路 三 同編第 162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每層共同使用之樓梯間 昇降機間之梯廳, 其淨深度不得小於二公尺, 其梯廳面積未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部分, 得不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 但每層 四 依上述說明, 直通樓梯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門廳標示為梯廳, 是否有違圖 90-(3) 及圖 2-(2) 之規定 五 附件 : 圖 90-(3) 及圖 2-(2) 及 85.09.14 台內營字第 8584874 號函 決議 : 依台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辦理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如符合 85.09.14. 台內營字第 8584874 號內政部函說明 ( 三 ) 關於 梯廳 之定義, 則直通樓梯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門廳得標示為梯廳 提案四 :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關花臺設計疑義, 提請貴會法規研討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陽台 屋簷及建築物出入口雨遮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超過二點零公尺, 或雨遮 花臺突出超過一點零公尺者, 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二點零公尺或一點零公尺作為中心線 二 為符合綠建築節能減碳與都市設計綠美化標準 同時兼顧結構安全與維護之便利性 花台樓版與室內樓版同高 欄杆高度比照陽台規定設置以符維護時之安全性 花台外牆開窗設置至少三十公分以上之台度 ( 盆栽搬運安全考量 ) 三 花台不僅無法保存登記且增加營造成本 但衡量環保 綠化 增進建築物耐候性與使用維護安全性, 符合台灣亞熱帶高溫多雨之氣候條件 因陽台允設面積有限, 實應多鼓勵建築物花台之設置 四 隨函檢送平面圖 立面圖 剖面圖共五張 決議 : 花台外牆設置窗或開口, 其台度至少高出室內側地板面三十公分以上 外緣護欄高度得比照陽台規定, 材質不限制 都市設計審議規範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提案五 : 本案為五層樓以下 非供公眾使用 之集合住宅, 並設地下停車空間 ( 約 460m2), 本案建照已取得, 但建管單位於建執照附表加註 : 申報開工前, 消防圖須送經消防局審查通過, 否則不得申報開工 等文字 是否可依 100 年 4 月 22 日台南市 建築執照建築法令復核小組 第二次會議紀錄 提案二決議第三點 ( 請詳附件 ) 取消加註, 提請貴會法規研討 ( 提案人 : 34 <p74>

1021118_102 年第 7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決議 : 依台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辦理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本案屬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應可依 100 年 4 月 22 日台南市 建築執照建築法令復核小組 第二次會議紀錄 提案二決議第三點辦理,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才需會消防局圖審,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 含變更使用建築物 ) 不需會消防局圖審 但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 含變更使用建築物 ), 仍需依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設置, 由建築師自行簽證負責 故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於建照執照核發時不應加註 申報開工前, 消防圖須送經消防局審查通過, 否則不得申報開工 等文字 提案六 : 有關 永康區大灣市地重劃區整體規劃防火間隔 存廢之專案報告事宜,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建築管理科二股 ) 說明 : 一 本案前經 102 年 8 月 26 日第 5 次會議決議 : 本案請台南縣建築師公會協助研擬建議案後再議 二 台南縣建築師公會法規研究委員會分別於 102 年 9 月 5 日 102 年 10 月 3 日提案討論後完成專案報告書, 並於 102 年 10 月 21 日以 102 南縣建師字第 146 號函送本局 三 檢附前揭專案報告書, 提請本次復核小組委員討論 決議 : 照案通過備查 臨時提案一 : 有關 工廠類建築物無障礙通路及相關設施設置 檢討疑義, 提請復核小組委員再議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前揭疑義, 經本市 102 年度第五次復核會議提案七決議 (102 年 10 月 2 日 ): 本案請台南縣建築師公會函請營建署釋示 ( 參閱附件 ) 二 該案經本會於 102 年 10 月 3 日函請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函轉營建署釋示後, 於 102 年 11 月 15 日函覆本會 ( 詳如附件 ) 三 爰此, 有關工廠類建築物無障礙通路及相關設施設置之檢討疑義, 敬提本次復核小組委員再議 決議 : 依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意見辦理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有關 工廠類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置 之檢討, 依下列方式為之 : ( 一 ) 無障礙通路 : 位於第二層以上或地下一層以下之任一樓層若設有下列空間之一者, 應設置無障礙昇降設備通達該樓層 : 1 居室 2 無障礙廁所盥洗室 3 無障礙浴室 4 無障礙停車空間 ( 二 ) 無障礙直通樓梯 : 應至少設置一座無障礙樓梯通達避難層或地面 35 <p75>

1021118_102 年第 7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 三 ) 無障礙廁所盥洗室 :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 37 條規定檢討應設有衛生設備時, 始有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67 條之 3 規定之適用 ( 四 ) 得不適用本章一部或全部規定 : 經依上述各點檢討應設但設置有困難時, 得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67 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二 有關作業廠房作為倉庫 儲藏或機電設備空間 ( 含自動化作業機電設備 ) 等類似用途者,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19 款規定立法意旨, 得視為 非居室 用途 臨時提案二 : 於申辦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時, 有關畸零地最小深度 最小寬度計算疑義一案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廖振和建築師 ) 說明 : 一 依據本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二條之基地深度及基地寬度定義規定, 基地深度 基地寬度不同時, 得分別依平均深度 平均寬度計算基地深度 基地寬度 ( 詳附件 ) 二 本案土地座落於台南市新營區新生段 218 地號 ( 詳附件 ), 係一地界曲折土地, 於申辦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時, 有關畸零地最小寬度 最小深度 ( 平均寬度 平均深度 ) 應如何計算 決議 : 依修正後附件 a 圖示辦理 1021213_102 年第 8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提案一 : 有關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 164-1 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疑義?(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 164-1 條第一項第四款 : 同一戶空間變化需求而採不同樓板高度之複層式構造設計時, 其樓層高度最高不得超過四. 二公尺 二 日前因案件審查, 建管單位將 其樓層高度最高不得超過四. 二公尺, 認定為以全樓層之最低處至上層之最高處計算 ( 如附件案例 ), 與以往執行之解釋認定不同並造成複層設計之困難 三 上款規定之樓層高度應依每各個別空間分別計算其樓層高度, 最高不得超過四.二公尺 其均高並應符合 164-1 條第三項 : 地面一層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四.二公尺, 其餘各樓層之樓層高度均不得超過三.六公尺 特請釐清以為統一適用之依據 決議 : 依內政部 86.2.26 台內營字第 8601668 號函令, 同一戶採樓層高度不同之複層式設計時, 樓層高度最高不得超過 4.2M, 且同一樓層的平均高度不得超過 3.6M 36 <p76>

1021213_102 年第 8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提案二 :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7 條規定 : 為便利行動不便者進出及使用建築物, 新建或增建建築物, 應依本章規定設置無障礙設施 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 三 除公共建築物外, 建築基地面積未達 150 平方公尺或每層樓地板面積均未達 100 平方公尺 前項各款之建築物地面層, 仍應設置無障礙通路 前二項建築物因建築基地地形 垂直增建 構造或使用用途特殊, 設置無障礙設施確有困難, 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 得不適用本章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茲請示廠房類建築物 危險性工作場所 ( I 類 ), 或無適合行動不便者可勝任之工作, 或者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第 21 條第三款 ( 詳附件 ) 設置之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 需為獨立 專用之建築物, 因此等建築物用途特殊, 設置無障礙設施確有困難或危險性, 能否依前述修文 ( 技規 167 條 ) 第三項規定, 得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 無障礙建築物 專章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決議 : 危險物品類 (I 類 ) 建築物是否屬 構造或使用用途特殊, 需擬定具體態樣另行討論之 故本案目前以個案提報本小組認定核處 提案三 : 有關太子建設善化區善駕段 897 地號及同段 922-2 923 926 地號停車空間大小車位事宜, 詳如說明, 請貴會提至 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審議檢討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本案於民國 100 年 5 月 16 日經開放空間預審小組決議 : 增設停車空間大小車位, 法規並無相關規定檢討, 會議上委員裁決本次二案增設停車空間大小車位數, 得不依建築技術規則檢討之 ( 詳附件一 ) 二 有關自設或增設之室內停車空間車輛數, 是否應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60 條第二款之內容檢討五分之一車位數 ; 本案於 102 年 10 月 23 日提設計變更送審, 建管單位尚有疑義, 敬提至 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審議檢討 決議 : 依台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辦理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增設停車空間大小車位數, 法令並無相關規定檢討, 因此本會視為可不依建築技術規則檢討之 提案四 : 有關挑空高度限制, 是否適法, 提請研議!(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本案壹層店鋪, 貳層住宅之樓層高度核算 ( 詳附圖一 ~ 三 ), 是否適法, ( 或另須符合技術規則第 164 條之 1 相關規定 ), 提請研議! 決議 : 依台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辦理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本案壹層店舖, 貳層住宅並無疑義 貳層住宅高度為 3.2m, 壹層店舖高度以容積除以面積核算, 均符合樓層高度規定, 與技術規則 164 條之 1 相關規定無涉 37 <p77>

1021213_102 年第 8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提案五 : 已退縮騎樓地建築, 設置騎樓柱面積計算疑義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騎樓柱與騎樓柱間有蓋版用以設置連通管其蓋板僅設置與柱子深度同寬, 其他騎樓正上方未設置頂版 ( 詳附件 ) 二 建蔽率檢討時是否可以用壹樓住宅面積加上騎樓柱蓋版投影面積之和做為建築面積, 基地面積扣除建築面積後其他面積可視為空地面積, 因係未設置騎樓故以全部基地面積檢討建蔽率 三 依上述情況騎樓地沒有樓板部份應該可視為空地面積, 是否正確 決議 : 依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意見辦理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意見 : 參酌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102 年度第 1 次會議記錄提案二決議附圖 2b 3b( 詳附件 a), 本案得以該樑柱構架投影於騎樓地之部分, 計入騎樓面積及樓地板面積檢討 ( 如附件 b 圖示 ) 提案六 : 有關建築物壹層室內與法定騎樓交接處之無障礙避難層出入口之設置疑義詳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依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 205.2.2 規定, 於建築物出入口前應設置平台, 其坡度不得大於 1/50( 詳附件 a) 二 另有臺中市 102 年 4 月 25 日召開第 7 次復核小組提案 5 決議 : 有關獨棟或連棟式之透天建築物避難層出入口前方留設之騎樓視同符合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規定, 免再留設 150 公分平台 ( 詳附件 b) 決議 : 獨棟或連棟式透天建築物如須適用無障礙法令之規定, 且依法應設置法定騎樓時, 如其避難層出入口前之無障礙平台設置於法定騎樓範圍, 建議修正臺南市騎樓地設置標準第 6 條有關瀉水坡度規定為 1/40 至 1/50 範圍 ( 詳附件 c 圖示 ), 俾利符合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 205.2.2 之規定 提案七 : 有關高層建築物未設有燃氣設備時,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43 條相關管制措施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建築管理科 ) 說明 : 一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43 條規定, 高層建築物地板面高度在五十公尺或樓層在十六層以上部分, 除住宅 餐廳等係建築物機能之必要時外, 不得使用燃氣設備 高層建築物設有燃氣設備時, 應將燃氣設備集中設置, 並設置瓦斯漏氣自動警報設備, 且與其他部分應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 二 依內政部 101 年 9 月 28 日台內營字第 1010808746 號函函示, 建築物於 101 年 9 月 28 日起申請建造執照者, 高層建築物於地板面高度未達 50 公尺或樓層未達 16 層部分設有燃氣設備, 均應依建築技 38 <p78>

1021213_102 年第 8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43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三 高層建築物如未設置燃氣設備時, 依前二項說明應免設置瓦斯漏氣自動警報設備, 且與其他部分亦應免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 四 為管制高層建築物因無設置燃氣設備而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43 條規定予以區劃分隔, 擬請設計建築師除於各層平面圖加註 本建築物無設置燃氣設備, 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43 條規定予以區劃分隔 外, 並應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加註表內加註 本建築物無設置燃氣設備, 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43 條規定予以區劃分隔, 不得設置及使用燃氣設備 決議 : 同說明四, 為管制高層建築物因無設置燃氣設備而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43 條規定予以區劃分隔, 請設計建築師除於各層平面圖加註 本建築物無設置燃氣設備, 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43 條規定予以區劃分隔 外, 並應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加註表內加註 本建築物無設置燃氣設備, 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43 條規定予以區劃分隔, 不得設置及使用燃氣設備 提案八 : 相關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案件複審執行疑義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依據建築法第三十六條 : 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 改正完竣送請復審 ; 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 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 二 但案件掛號後, 因涉及其他法令規定與審查, 或非可歸責於起造人事由, 經通知未能於六個月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合格者, 是否允其合理之展期期限 決議 : 本案於另案討論後再行決議 提案九 : 相關建築物二樓以上供集合住宅使用之公寓大廈地面層設置供住戶集會之管委會空間高度疑義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依據 101.11.12 內授營建管字第 1010810895 號函 ( 見附件 2-1) 及 99.07.16 營署建管字第 0992913574 號函 ( 見附件 2-2) 相關公寓大廈留設於地面層之共用部份, 供住戶作集會 休閒 文教及交誼等服務性之公共空間, 尚非居住使用者, 得不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 以下簡稱同篇 ) 第 164 條之 1 之限制 ; 而設於地面層之門廳, 亦不受同條文之限制 二 又 85 年 12 月 12 日台內營字第 8582221 號函示 本條所稱類似用途建築物, 係指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 若同棟建築物中作店舖 辦公室等非居住使用者, 依前開意旨應不受本條挑高部份之位置 面積及高度 39 <p79>

1021213_102 年第 8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之限制 公寓大廈地面層設置管委會空間, 供住戶集會使用尚非居住使用, 且屬共用部份, 得否不受前開同篇第 164 條之 1 規定之限制 決議 : 建築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5 章規定進行建築基地綜合設計者, 其管委會空間屬公寓大廈留設於地面層之共用部份, 供住戶使用之服務性公共空間, 非居住使用, 依 99.7.16 營署建管字第 0992913574 號函, 爰無同編第 164 條之 1 之適用 ; 惟建築物如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5 章規定進行建築基地綜合設計, 則應依 99.5.24 營署建管字第 0990028305 號函辦理 提案十 : 為維護都市景觀及市容觀瞻, 於建築物工作陽台曬衣間設施場所設置適當之遮蔽物, 呈請貴會協助釋疑, 敬請查照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恆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 陸卓君委託本事務所設計建築開發案, 基地座落 : 台南市安平區金城段 17-17 地號,99 年 10 月 07 日都市設計審議通過 ( 南市都設字第 09901104970 號 ), 並於 100 年 01 月 28 日第五次變更設計核准在案 建築執照號碼 :(88) 南工造字第 1198-05 號 ;於工作陽台上設置透空格柵遮蔽物 二 工作陽台設置之格柵, 裝設於陽台欄杆上緣至上方樓版底緣或梁底緣, 且達二分之一以上透空率 決議 : 陽台設置隔柵應符合開口率及緊急進口相關規定 1030124_103 年第 1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提案一 : 都市計畫內農業區未臨路 ( 農路 現有道路 計劃道路 ) 之農地, 得否申請興建附設停車空間之自用農舍?(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本案基地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之農地, 且未臨路 ( 農路 現有道路 計劃道路) 二 77.08.18 台內營字第 622851 號函釋 : 關於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及區域計畫地區非都市土地, 申請興建農舍,---- 其通行權由其自行解決乙案, 同意貴廳所擬意見不須指定建築線 三 內政部營建署 94.08.29 營署建管字第 0942915062 號函釋 : 有關建築基地位於農業區 ( 建地目 ), 建築規模達應設置停車空間者, 其農路應依同編第 61 條規定按討車道寬度 ---- 四 依據第二項說明, 凡申請興建農舍不須指定建築線, 其通行權由其自行解決, 所謂通行權應包括人之路權及車之路權 ; 因此不應因為申請興建之農舍依法應附設停車空間而須留設符合規定寬度之車道 五 第三項說明應適用於農業區建地目之土地 決議 : 應附設 停車空間 的農舍, 需有 車道 出入, 故需有通行權直通建 40 <p80>

1030124_103 年第 1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築線 此案依個案辦理 提案二 : 屋頂層設置遮牆認定 ( 未設置屋突 )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市公會 ) 說明 : 一 現行遮牆地檢討是規定於屋突, 若屋頂層, 上層未設置屋突, 面對建築線設置外觀牌樓遮牆, 可否比照突牆檢討, 其投影面積, 計入於圖面積 ( 見附件 - 屋頂層之牆 ) 二 建築技術規則規定 :( 五 ) 突出屋面之三分之一以上透空遮牆 三分之二以上透空立體構架供景觀造型 屋頂綠化等公益及綠建築設施, 其投影面積不計入第九款第一目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 但本目與第一目及第六目之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 以不超過建築面積百分之三十為限 決議 : 以個案認定 比照屋突規定臨接建築線範圍可設置透空遮牆, 檢討 1/3 透空率, 淨深遮板不得大於 1m, 且不超過建築面積 30% 提案三 : 建築物正面圍牆位置認定 ( 高度設置 )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目前台南市執行圍牆高度, 屬建築物正面圍牆可達一樓高度 +1.5M 高度其它臨接地界線圍牆為 2.5M 二 現行角地基地兩面臨建築線, 被要求依建物設計外觀只能取一面為正面圍牆, 高度可達一樓高度 +1.5m, 另一面臨接建築線圍牆高度為 2.5M( 見附件 - 圍牆 - 圖 1) 三 建物單面面對建築線, 若圍牆設計連續 L 型, 沒面對建築線側邊圍牆被要求只能設置高度 2.5M 圍牆 ( 見附件 - 圍牆 - 圖 2) 四 由於面對建築線, 圍牆高度有設計延續性的美觀, 可否把臨建築線那一面的圍牆, 比照正面圍牆高度去認定? 決議 : 圍牆於建築線側, 不論縱深, 皆視建築物正面圍牆, 高度為一樓高度 +1.5m 提案四 : 有關私設通路及基地內通路長度施行疑義, 詳如說明, 請貴會提至 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審議檢討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 ( 以下簡稱本篇 ) 第 2 條第 2 項規定 前項通路長度, 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出入口或共同入口 ( 附件一 ) 本篇第 163 條 ( 基地內通路 ) 第一項基地內通路之長度, 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出入口或共同入口, 先予敘明 二 依 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J 101 年度第一次會議紀錄 ( 附件二 ), 提案三第二項之決議事項略以 合照申請之基地內通路, 其通路長度留設 之處理原則辨理 :(1) 建築物其最遠一戶共同出入口 ( 樓梯口 ) 位於基地內通路底端時, 41 <p81>

1030124_103 年第 1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如樓梯間未突出 ( 或突出小於 4.5 公尺 ), 該基地內通路底端界線准留設至該棟建築物外牆面起 4.5 公尺之位置 (2) 如樓梯間突出建築物外牆面起 4.5 公尺以上者, 依該樓梯口外牆緣為基地內通路底端界線, 先予敘明 三 依前述已敘明事頃, 合照申請之基地內通路, 其通路長度留設至建築物外牆面起 4.5 公尺之位置, 殆無疑義 本案各戶均係分照申請之基地, 並留設 6 公尺寬, 小於 35 公尺長之私設通路連通建築線 ( 附件三 ), 其私設通路僅接至最尾端一戶 (B7 B13 C9C 18) 基地界線, 連接長度符合台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建築物外牆至私設通路之距離屬退縮建築, 是否符合規定? 或得依上揭規定基地內通路, 通路長度留設至建築物外牆面起 4.5 公尺之位置? 四 以上, 敬提至 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審議檢討 決議 :( 如圖四 -1) 一 私設通路 ( 基地內道路 ) 臨接最遠一戶建築物 (B7 B13 C9 C18) 基地邊界線, 通路長度 (La) 不超過 35 公尺, 則該私設通路 ( 基地內通路 ) 不需留設迴車道 二 該私設通路 ( 基地內通路 ) 臨接最遠第二戶建築物 (B6 B12 C8 C17) 基地邊界線之長度 (Lb), 不得小於下述 : 1. 最遠第二戶建築物 (B6 B12 C8 C17) 戶地面層有留設停車位空間時, 臨接私設通路 ( 基地內道路 ) 長度 Lb 不得小於 3.5 公尺 2. 最遠第二戶建築物 (B6 B12 C8 C17) 戶地面層未留設停車位空間時, 臨接私設通路 ( 基地內通路 ) 長度 Lb 不得小於 2.0 公尺 提案五 : 有關建築物陽臺外側設置花臺, 其面積檢討施行疑義, 詳如說明, 請貴會提至 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審議檢討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 ( 以下簡稱本篇 ) 第 1 條本編建築技術用語第 3 款規定 三 建築面積 : 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 不計入建築面積 ; 陽臺 屋簷及建築物出入口雨遮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超過二點零公尺, 或雨遮 花臺突出超過一點零公尺者, 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二點零公尺或一點零公尺作為中心線 ; 每層陽臺面積之和, 以不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為限, 其未達八平方公尺者, 得建築八平方公尺 依本篇第 162 條規定 前條容積總樓地板面積依本編第一條第五款 第七款及下列規定計算之 : 一 每層陽臺 屋簷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柱中心線超過二公尺或雨遮 花臺突出超過一公尺者, 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二公尺或一公尺 42 <p82>

1030124_103 年第 1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作為中心線, 計算該層樓地板面積 每層陽臺面積未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十部分, 得不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 但每層陽臺面積與梯廳面積之和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十五部分者, 應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 ;, 先予敘明 二 本案建築物陽臺外側設置花臺 ( 附件一 ), 陽臺與花臺之底板高程不同, 其陽臺面積檢討是否得以自陽臺外側扣除二公尺作為中心線符合, 計算該層樓地板面積? 花臺深度大於一公尺部分是否計入陽台面積檢討每層陽臺面積之和, 抑或單獨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 三 以上, 敬提至 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審議檢討 決議 : 撤案 提案六 : 有關建築物雨遮及考量建築物造型及立面景觀而於建築物外牆設置之裝飾板或裝飾物, 其設置檢討施行疑義, 詳如說明, 請貴會提至 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審議檢討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依 100 年 4 月 15 日台內營字第 1000802259 號函 ( 附件一 ) 規定, 五 考量建築物造型及立面景觀而於建築物外牆設置之裝飾板或裝飾物, 仍依各直轄市縣 ( 市 ) 政府規定辦理 二 本案建築物外牆設置之整體造型連續式裝飾板 ( 附件二 ), 是否符合該函所述考量建築物造型及立面景觀而於建築物外牆設置之裝飾板或裝飾物? 三 以上, 敬提至 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審議檢討 決議 : 一 考量建築物造型及立面景觀而於建築物外牆設置之裝飾板或裝飾物, 可依 100 年 4 月 15 日台內營字第 1000802259 號函第五款之規定辦理, 不受該函第一款至第四款有關雨遮構造形式等規定之限制 二 訂定前述建築物外牆設置之裝飾板或裝飾物, 突出於建築物結構柱 樑外緣或外牆之外緣, 不得超過六十公分 ( 如剖面圖例 ), 以符合該函第五款, 仍依各直轄市縣 ( 市 ) 政府規定辦理 之法義, 以資為後續相關設計之適用依據 提案七 : 有關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昇降機間之梯廳 第二款緊急昇降機之排煙室之容積免計施行疑義, 詳如說明, 請貴會提至 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審議檢討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每層共同使用之樓梯間 昇降機間之梯廳 ; 其梯廳面積未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部分, 得不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 第一百 43 <p83>

1030124_103 年第 1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六十二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特別安全梯與緊急昇降機之排煙室及 除依規定僅設置一座直通樓梯之建築物 其餘不得超過該基地容積之百分之十五, 先予敘明 二 前述第一款昇降機間之梯廳 第二款緊急昇降機之排煙室, 於超過十層樓設置緊急昇降機之建築物, 係屬同一空間因應不同功能之要求, 而賦予新的空間名稱, 其義甚明 故對於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適用, 應無前後優先順序, 可依設計者需要自由選擇適用 三 為配合前述第一款昇降機之梯廳 第二款緊急昇降機之排煙室法規之選擇適用, 於設計案圖面中, 該空間用途是否得以標示為 梯廳 ( 排煙室 ), 以便後續相關容積計算及消防法規檢討之作業, 敬提至 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審議檢討 決議 : 一 緊急昇降機及特別安全梯共用之排煙室兼共同使用之梯廳可標示為梯廳 ( 排煙室 ) 二 設計者可自由選擇對其有利的方案, 依第 162 條第一項第一款 每層共同使用之樓梯間 昇降機間之梯廳 ; 其梯廳面積未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部分, 得不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 或依第 162 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 特別安全梯與緊急昇降機之排煙室及 不得超過該基地容積之百分之十五, 檢討該空間 梯廳 ( 排煙室 ) 得不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適用部分 提案八 : 有關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 若同棟建築物中地面層作店舖地面層等非居住使用者, 其地面層梯廳挑空則梯廳高度施行疑義, 詳如說明, 請貴會提至 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審議檢討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 ( 以下簡稱本編 ) 第 164-1 條規定 住宅 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建築物樓板挑室設計者, 挑空部分之位置 面積及高度應符合左列規定 : 三 挑空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 其旁側之未挑空部分上 下樓層高度合計不得超過六公尺, 先予敘明 二 依內政部 85 年 9 月 14 日台內營字第 8584874 號函 ( 詳附件一 ), 略以 本編第 162 條所謂 梯廳, 係指各樓層昇降機口與樓梯梯級終端相互間或昇降機口 樓梯梯級終端至專有部分或至避難層共同出入口間, 供共同使用之等候 通行空間, 且任一方向之爭尺寸大於二公尺部分 三 另內政部 101 年 11 月 12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10810810895 號函 ( 詳附件二 ), 略以 本編第 164 條之 1, 有關住宅 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建築物樓板挑空設計者, 挑空部分之位置 面積及高度等規 44 <p84>

1030124_103 年第 1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定, 其立法意皆在於合理規範住宅 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建築物之樓層最大高度 樓板挑空設計, 以揭止擅自增設樓層等不法情事, 落實容積管制精神 又本部 85 年 12 月 12 日台內營字第 8582221 號函示 : 本條所稱類似用途建築物, 係指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 若同棟建築物中作店舖 辦公室等非居住使用者, 依前開意旨應不受本條挑空部分之位置 面積及高度之限制 本案公寓大廈地面層之出入口門廳且屬共用部分者, 其門廳樓層高度參依前開函示規定, 得不受前開同編第 164 條之 1 規定之限制 四 依前述, 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 若同棟建築物中地面層作店舖等非居住使用者, 其地面層屬共用部分之梯廳係供共同使用之等候 通行空間 其功能依上述第二點 85 年 9 月 14 日台內營字第 8584874 號函對梯廳的釋意完全與門廳相同, 若梯廳樓層挑空時, 則梯廳樓層高度能否比照前開函示門廳樓層高度規定, 得不受前開同編第 164 條之 1 規定之限制? 以上施行疑義, 敬提至 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審議檢討 決議 : 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 若同棟建築物中地面層作店舖等非居住使用者, 其地面層梯廳功能, 依 85 年 9 月 14 日台內營字第 8584874 號函對梯廳的釋意完全與 101 年 11 月 12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10810810895 號對函門廳樓層高度規定之解釋相同, 若梯廳樓層挑空時, 則梯廳樓層高度, 得不受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64 條之 1 規定之限制 提案九 : 為考量建築物外殼節能及豐富建築造型 美化都市視覺景觀, 於建物外牆 雨庇 花台 陽台 露台, 設計另一建築皮層, 如外掛各種材質之格柵 格屏 金屬沖孔板 金屬板或玻璃等外飾材料是否可行? 其限制規定為何?(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決議 : ( 本次僅修正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102 年度第五次復核會議會議紀錄臨時提案二決議第三點圖 E 及其說明 ) 綠建築概念為當今之主流設計理念, 能藉由設計端即考量外殼節能並豐富建築造型應予鼓勵, 但為防範藉此美意而變相違建, 有必要嚴謹規範給予限制 提案九 ( 案序重複 ): 有關永康區面臨四米人行步道設置停車空間, 基地內通路寬度合併檢討, 是否合理?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決議 : 依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意見辦理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各戶基地係臨接 4 米計畫道略之建築線, 符合建築法令規定 二 各戶留設之 3.5 米寬車道為各戶私權同意, 非法所不許 三 4 米人行步道空間, 不得作為停車空間前方之緩衝空間 45 <p85>

1030124_103 年第 1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提案十 : 有關建築物壹層室內與法定騎樓交接處之無障礙避難層出入口平台之設置疑義詳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建管科一股 ) 說明 : 一 依社團法人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103 年 1 月 3 日 103 南縣建師字第 02 號函辦理 ( 如附件 二 本案經 102 年 12 月 13 日召開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102 年度第 8 次會議並作成決議如 : 獨棟或連棟式透天建築物如須適用無障礙法令之規定, 且依法應設置法定騎樓時, 如其避難層出入口前之無障礙平台設置於法定騎樓範圍, 建議修正台南市騎樓地設置標準第 6 條有關洩水坡度規定為 1/40 至 1/50 範圍 ( 詳附件 c 圖示 ), 俾利符合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 205.2.2 之規定, 惟臺南縣建築師公會函覆尚有執行疑義, 故再提請本次會議再討論 決議 : 都市計畫地區依法應設置法定騎樓之相關構造與坡度均依本市騎樓設置標準規定辦理, 施行至今均無礙, 為維持騎樓地坪全段齊平, 爰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67 條第 3 項規定授權, 經與會單位代表討論結果一致同意 : 獨棟或連棟式透天建築物, 如依法應設置法定騎樓時, 其法定騎樓範圍之避難層出入口無障礙平台坡度得為 1/40 本提案決議並副知工務局使用管理料, 俾供上揭建築物於竣工勘檢之依據 提案十一 : 有關 建築技術規則 第 23 條住宅區建築物高度超過 21 公尺及 7 層樓檢討冬至日之日照陰影規定疑義 ( 詳如說明 ),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建管科一股 ) 說明 : 本案業經 94 年度 3 月份原臺南市建管科建築法令研討會討論, 並做成會議記錄 ( 如本提案附件 ), 惟前開會議記錄是否得繼續適用? 擬提請委員會討論 決議 : 基地內兩幢以上建築物, 依法應檢討其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 應使鄰近基地有 1 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時, 其兩幢間相對水平距離如達 3m 以上, 得僅就單幢各別檢討 提案十二 : 有關青山港安檢所及執檢區新建工程之建築物,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0 章第 167 條規定, 是否得免設置昇降設備及無障礙樓梯?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建管科二股 ) 說明 :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函請上揭建築物免設置 昇降設備 及 無障礙樓梯 等無障礙設施( 詳本提案附件 ), 請參閱 決議 : 本次申請建築物使用用途特殊, 爰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67 條第 3 項規定授權, 同意免設置 昇降設備 及 無障礙樓梯 等無障礙設施 本提案決議 ( 含附件 ) 並副知工務局使用管理料, 俾供上揭建築物於竣工勘檢之依據 46 <p86>

1030124_103 年第 1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提案十三 : 有關建築基地跨越 公園用地 及 住宅區 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時, 是否可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9 條規定申請建築執照?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建管科一股 ) 說明 : 一 依內政部營建署 78.05.22 台內營字第 698427 號函 : 查 機關用地 係屬公共設施用地之一種, 不屬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所稱之使用分區, 自不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六五條第二項之限制, 本案中有銀行擬將第三種住宅區與機關用地合併申請建築, 原則同意, 為應依 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規定, 報經台北市政府核准之 二 另依內政部營建署 96.03.19: 營署都字第 0962904147 號書函 : 查建築基地跨越二種公共設施用地 ( 機關用地及變電所用地 ) 之建蔽率 容積率 法定空地及樓地板面積配置檢討, 建築法令尚無相關規定, 是以建築基地跨越二種公共設施用地, 尚不得容積率合併檢討配置 本案建築基地跨越二種公共設用地 ( 機關用地及變電所用地 ) 其容積率如擬合併檢討配置, 仍請先行將機關用地變更為變電所用地後再行辦理, 以資適法 三 再查 公園用地 可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之平面多目標使用規定申請民眾活動中心, 且 住宅區 申請民眾活動中心亦非禁止事項, 爰將 公園用地 及 住宅區 合併使用申請民眾活動中心, 似無違反相關規定 四 為協助區公所先取得本案建築許可並有相關正式函示可供依循, 本案將再函請營建署釋示 決議 : 本案宜函請營建署釋示 1030224_103 年第 2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提案一 : 都市計劃住宅區內申請興建旅館時, 有關停車空間設置方式, 提案釋疑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申請新建旅館建照執照, 基地內全為旅館一戶使用, 其汽車停車空間, 可否為前後併排的方式設置, 惠請提案討論 ( 如附件圖面 ) 決議 : 都市計劃地區住宅區用地申請旅館執照, 其未涉及其他用戶, 整棟全為一戶旅館使用用途者, 其法定停車位, 可前後併排設置 提案二 : 已完工社會福利機構建築物, 擬申請增建, 其原有無障礙設施 ( 電梯及樓梯 ) 應如何辦理, 惠請提案討論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社會福利機構增建分為有水平增建及垂直增建, 其個別增建方式如附件圖式 ( 附件一 ) 二 惠請就不同增建方式提案討論 決議 : 本案涉及無障礙設施改善方式之決議, 請提案建築師提供原建築核准圖 47 <p87>

1030224_103 年第 2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說及現況設施照片, 並依現行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內容, 列圖表詳細說明現況設施之差異與擬不適用之相關規定, 提列下次復核小組決議 提案三 : 非都市計畫地區, 合法建地與指定建築線間之交通用地, 其通行權應如何處置,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非都市計畫地區建築用地與指定建築線間之畸零地為私有交通用地, 辦理建造執照時, 是否可免附土地通行同意書, 直接核發建造執照 ( 附件一 ) 決議 : 非都市計劃地區建築用地, 與指示建築線之間, 夾有非申請建照範圍之其他土地, 於申請建造執照時, 應檢附該土地通行權同意書件, 方可申請建造執照 提案四 : 有關 工廠類建築物無障礙通路及相關設施設置, 於建照執照核發時未設計無障礙昇降設備, 其於申請建物使用執照時之無障礙昇降設備應如何辦理,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本案起造人璟程實業有限公司 ( 負責人 : 林憲嶸 ) 在台南市永康區三崁店段 600-2 地號上申請興建作業廠房, 於 102 年 4 月 3 日取得建造執照 ( 如附件建造執照影本 ) 二 該案為地上 2 層 1 幢 1 棟 1 戶廠房, 其核准圖說內容, 尚無設置無障礙昇降設備 ( 如附件圖說 ) 決議 :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7 條第 3 項規定 前二項建築物因建築基地地形 垂直增建 構造或使用用途特殊, 設置無障礙設施確有困難, 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 得不適用本章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是工廠類建築物如因使用用途特殊或作業操作考量, 經起造人切結於避難地面層以外之樓層, 無聘用行動不便者作業人員, 於申請建照時得免設置無障礙昇降設備 本個案請依上述決議辦理, 申請使用執照 提案五 : 有關建築基地留設 6 米私設通路銜接 4 米人行步道, 並於 4 米人行步道旁另行留設 4 米私設通路連接 8 米計畫道路, 可否檢討停車位之進出, 提請討論 ( 詳附現況圖及前核准建照圖面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有關允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併案申請分照案件, 兩側建築基地各提 3 米作為基地通路, 合計 6 米寬基地內連接至建築線 (4 米人行步道 ), 並於 4 米人行步道側再留設 4 米私設通路連接至 8 米計畫道路建築線, 建築基地法定停車位之車道應如何檢討? 決議 : 依台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辦理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依技術規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163 條第 2 項第 3 款等應留設 6 米基地內通路連接至建築線, 若需檢討法定停車, 依技術規則第 60 條第 1 項第 6 款車位數未滿 50 輛需設置單車道連接至計畫道路 48 <p88>

1030224_103 年第 2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提案六 : 有關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 133 條第五項規定 : 校舍建築物高度限制之疑義, 詳如說明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 133 條第五項 : 建築物高度, 不得大於二幢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水平距離 1.5 倍, 但相對之外牆均無開口, 或有開口但不供教學使用者, 不在此限 二 今查學校體育館 ( 供教學使用 ) 與宿舍 ( 非供教學使用 ) 相鄰, 其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水平距離為 6 公尺, 依據規定高度僅能設計至 9 公尺 因基地狹小已無法再拉大棟距, 且體育館需較高之室內淨高, 造成設計之困難 三 該項條文精神主要在維持教學空間品質, 包含足夠的採光並避免噪音相互干擾 故若建築物外牆面隨高度退縮 ( 如附件 ), 其建築物高度應可隨外牆實際水平距離逐步放寬, 其認定以平面與剖面為準 特此釐清做為統一適用之依據 決議 : 本案如經學校切結該建築物確非供教學使用, 依內政部 86 年 11 月 04 日台內營字第 8607981 號函規定, 其建築物高度爰得不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33 條第 5 款規定限制 提案七 : 有關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 4 條之 3 規定 : 雨水儲集滯洪設施之疑義, 詳如說明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 4 條之 3: 都市計畫地區新建 增建或改建之建築物, 應設置雨水儲集滯洪設施, 其雨水儲集設計容量不得低於以下規定 : 新建建築物且建築基地內無其他合法建築物者, 以申請基地面積乘以零點零四五 ( 立方公尺 / 平方公尺 ) 二 今查於公園內設計社會福利活動中心, 公園面積為 3491.52 平方公尺, 應設置 3491.52*0.045=157.12( 立方公尺 / 平方公尺 ), 而公園建蔽率為 15%, 建築面積最大僅約 523.73 平方公尺, 扣除筏基不可集水空間後, 可集水面積仍不易滿足法定儲水體積 三 該項條文精神主要在都市內設置雨水儲集滯洪設施, 以防治洪患並可作為雨水回收利用之用 而公園或校園等大型開放空間本身即為完整之滯洪設施, 且法定建蔽率較低, 若因新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故, 造成滯洪量降低, 檢討新建建物設置儲集滯洪設施之體積時應可以建築面積做為基準計算較為合理, 避免造成工程經費及資源之虛耗 特清釐清做為統一適用之依據 決議 : 本案為單一宗基地內之局部新建執照, 且現況為已完工使用之公園, 同意得比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03 306 條規定, 依基地內合理分割範圍單獨檢討 臨時提案一 : 私設通路與基地內通路留設之迴車道, 是否可行, 提請討論 ( 提案 49 <p89>

1030224_103 年第 2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本案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3-1 條留設迴車道設置之精神, 所留設之迴車道如附件 A 之圖示, 是否可行, 提請討論 決議 : 依迴車道留設之精神, 道路與迴車道相交須留設四米截角, 本案原設計圖例 ( 附件 A) 不符規定, 得修正如附件圖例 ( 附件 B) 後原則通過 臨時提案二 : 寺廟建築物申請建造執照, 採用一座雙層垂直昇降之機械車位 ( 無機坑者 ), 其法定車位之檢討是否可計 2 部法定車位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依八十三建四字第六六一六六號函辦理, 至建築物依規定所附設之停車空間, 採用昇降二層式停車空間, 其使用交換鑰匙方式為之, 要不違反上開法條及 CNS 規定, 在有關規範訂定前, 即係為私權契約規定, 尚非法所不許 本案寺廟建築物實為財團法人之機構, 內有管理委員, 因此機械停車位可以交換鑰匙的方式管理車輛的進出, 無損法定車位的多寡 決議 : 依八十三建四字第六六一六六號函辦理, 至建築物依規定所附設之停車空間, 採用昇降二層式停車空間, 其使用交換鑰匙方式為之, 要不違反上開法條及 CNS 規定, 在有關規範訂定前, 即係為私權契約規定, 尚非法所不許 本案寺廟建築物如經起造人切結依前開函釋規定管理車輛者, 爰得依前開函釋規定辦理 臨時提案三 : 設置無障礙樓梯, 依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 303.1 級高及級深規定 : 樓梯上所有梯級之級高及級深應統一, 其意指 : (1) 各樓層當層級高及級深需一致 ; 或 (2) 整座直通樓梯之級高及級深須一致提請研議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決議 : 依台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辦理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依 (1) 各單座樓梯當層級高及級深須一致 臨時提案四 : 有關緊鄰鄰地開設天井, 鄰地之開口為結構考量可否設置剪力外牆,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本案 A1 戶緊鄰鄰地開設天井, 因結構安全考量之需, 設置剪力外牆 ( 厚度為 30 公分 ), 以強化建築本體結構之完整性, 與法條所規定結構過樑上下不得設置外牆有其差異 二 本案建照已核准在案 ( 建照執照號碼 :(102) 南工造字第 05077 號 ), 發照日期 :102 年 9 月 14 日 ), 施工進度為四樓頂版已完成 (102 年 02 月 14 申報堪驗中 ) 決議 : 本案剪力外牆如經專業技師簽證, 且確為結構設計所必須者, 可於圖說詳標註後個案通過 50 <p90>

1030224_103 年第 2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臨時提案五 : 有關新建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已納入建築設計圖說審查並領有建造執照, 是否仍須重複辦理室內裝修許可? 執行常滋生疑義,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社團法人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依內政部營建署 90.5.25 營署建字第 028538 號函規定, 有關新建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可併同建造執照辦理, 其處理程序 相關行為人之權責應依建造執照之規定, 本案涉事實認定, 請本於權責處理 ; 且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2 條於 92 年 6 月 24 日修正, 已將 領有使用執照 文字刪除, 未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室內裝修, 應依本辦法現行規定辦理 決議 : 本案倘有涉及室內裝修, 仍依現行作業方式辦理, 即於建造執照加註 有關室內裝修應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1030324_103 年第 3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提案一 : 供旅館 住宅 集合住宅 寄宿舍使用之建築物, 於第一層之直通樓梯下面空間如作為儲藏室, 是否要檢討該層樓地板面積之八分之一?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19 款對 居室 之定義為 : 但旅館 住宅 集合住宅 寄宿舍等建築物其衣帽間與儲藏室面積之合計以不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之八分之一為原則, 合先敘明 二 貳層以上建築物, 於壹層樓梯下面投影範圍, 如作為居室使用空間, 則其樓層淨高當無法符合規定, 如要強制檢討該層樓地板面積之八分之一, 顯不合立法意旨 三 又當層樓地板面積很小, 其直通樓梯所佔投影空間會超過樓地板面積之八分之一, 是否就無法作為旅館 住宅 集合住宅 寄宿舍等使用? 不無疑義 決議 : 供旅館 住宅 集合住宅 寄宿舍使用之建築物, 其直通樓梯下面如作為儲藏室或衣帽間而檢討該層樓地板面積八分之一時, 該直下方投影範圍得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八分之一, 其餘非直通樓梯直下方投影範圍作為儲藏室時, 其面積以不得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八分之一為原則 提案二 : 臨接基地內通路之透天式型態建築物, 採一宗建築基地多戶規劃合照申請建造執照, 是否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4 條第 4 項規定設置管理維護使用空間?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依內政部 94 年 7 月 7 日 0940084587 號函示 ( 詳附件一 ), 臨街之透天式型態建築物採一宗建築基地多戶合照規劃申請, 其檢附設計圖說並無共用部份, 自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4 條第 4 項規定標示設置管理維護使用空間, 即無條例第 54 條第 4 項規定之適用, 合先敘明 51 <p91>

1030324_103 年第 3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二 另依臺南縣政府前於 94 年 10 月 31 日以府工管字第 0940225809 號函 ( 詳附件二 ) 覆臺南市政府內容, 透天式型態建築物採一宗建築基地多戶合照規劃申請, 其各戶直接面臨道路, 非以共同之基地內通路作為出入使用者, 即視為非屬公寓大廈, 免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三 今多戶合照申請基地, 其每幢 ( 棟 ) 建築物係以基地內通路作為出入使用, 實質上已構成 臨街 之事實, 即使其基地內通路係為 共用 部份, 但僅供出入車道使用, 無法於實際出入道路上再設置 管理維護使用空間 決議 : 有關臨接基地內通路之透天式型態建築物, 採一宗建築基地多戶規劃合照申請建造執照, 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6 條第 4 項規定, 於申請建造執照檢附之相關圖說並無 建築物空間之共用部分 者, 即僅設置基地內通路 ( 或私設通路 ) 供出入道路使用時, 具有實質 臨街 之情形, 爰依內政部 94 年 7 月 7 日 0940084587 號函示意旨, 得免設置管理維護使用空間 提案三 : 建築物於法定騎樓範圍, 設計過樑之柱與柱所圍成之空間是否計入建築面積及容積樓地板面面積?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設計圖詳附件, 請參閱 決議 : 依社團法人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意見辦理 社團法人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意見 : 本案得依 102 年 2 月 8 日召開 102 年第 1 次 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之提案二決議圖例 3b ( 詳附件 a) 計算方式辦理, 即僅過樑及柱之投影面積應計入建築面積檢討 提案四 : 有關本市自用農舍及農業設施建築物申請建造執照, 如申請農業用地現況有臨接通路, 是否需另檢附主管機關通路性質查詢回覆文件或核可文件疑義,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有關自用農舍及農業設施之申請興建係為農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因為農業經營及管理需要申請興建 ; 本市自用農舍及農業設施申請案件得免指定建築線, 有關道路通行部分由起造人自行切結負責 ; 即農業用地若未臨接通路仍得以申請建照 二 依據前項說明, 有關農舍及農業設施之申請即應無須申請指定建築線或釐清其臨接之通路性質為道路 ( 計畫道路或現有道路 ) 私設通路或是農路 三 另就農業用地前方臨接水利會管轄之灌溉溝渠 ; 除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規定其排水應取得水利管理單位同意之外 ( 即應申請搭排 );有關通行部分之 版橋 同意文件因通行部分已由申請人切結自行處理, 自應由起造人循相關申請程序向水利主管單位申請 ; 52 <p92>

1030324_103 年第 3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不需列於建照申請之必要文件 四 綜上說明, 有關本市自用農舍及農業設施建築物申請建造執照, 如申請農業用地現況有臨接通路, 應無需另檢附主管機關通路性質查詢回覆文件或核可文件, 唯於實務建照申請時建管單位各承辦人員看法及執行不一, 茲生相關案件辦理疑慮, 特此提出討論 決議 : 有關農業用地申請自用農舍及農業設施, 得免連接建築線, 並依下列原則辦理 : ( 一 ) 都市計畫以外地區 : 除建築基地面臨公路系統之道路者, 應申請指定建築線外 ; 其餘免申請指定建築線且免認定該通路性質 ( 二 ) 都市計畫地區 : 建築基地如臨接計畫道路, 仍須申請指示建築線 如臨接現有通路時, 建築物自現有通路中心線兩側各自行退縮 3 公尺, 使寬度達 6 公尺以上者, 免申請指定建築線且免認定該通路性質 ( 三 ) 如基地以嘉南農田水利會管轄之灌 ( 排 ) 溝渠連接計畫道路或公路作為出入通行使用時, 於建造執照核准時, 須註記 起造人應於請領使用執照前另案向嘉南農田水利會申請版橋通行使用同意書及排放許可, 免作為建照 ( 含開工 ) 審查准駁之依據 提案五 : 工業用地廠房或學校用地校舍等建築物於分期分區興建時, 其基地內既有違章建築部分應如何合理檢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工業用地或學校用地, 其基地內建築物常有分期分區之新 增 改或修建之建築行為, 惟於申請建築物 ( 或雜項工作物 ) 之建造 ( 或雜項 ) 執照時, 因基地內既有違章建築之檢討適法疑義, 導致無法取得建築許可而合法興建之窘境, 只得被逼而繼續違建的惡性循環現象 二 本市轄區之工業用地或學校用地, 自設廠或設校以來, 既有違章建築產生之時代背景因素複雜, 多因經費或使用現況, 致其補照改善進度緩慢耗時, 若待完成所有違章建築合法化始得興建, 必然嚴重阻滯該工業或校務持續性推動之進度 爰此, 針對本市轄區之工業用地或學校用地, 其分期分區之新 增 改或修建之建築許可申請時, 涉及既有違章建築之檢討方式, 實有必要研議妥善解決方案 決議 : 基於提昇經濟發展需求, 並兼顧公益性, 有關工廠類 學校類及公有建築物, 於申請建築許可時, 其建築基地內將既有違章建築物部分納入整體檢討建蔽率及容積率符合現行法令規定者, 得免將違建部份納入併案申請, 但於核准建造執照時, 應註記 本案建築基地內既有違建部份, 另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或另案辦理申請建築執照 提案六 : 建築物留設天井, 於計算建築面積或樓地板面積之疑義如說明, 提請討 53 <p93>

1030324_103 年第 3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建築物側面留設缺口, 且於未使用共同壁之外牆設置過樑 ( 詳附件 ) 是否應視為天井? 如視為天井, 其單側陽台外緣離過樑未達 2m, 則天井是否得作為法定空地? 二 如不得作為法定空地 ( 計入建築面積 ), 則是否計入樓地板面積檢討造價? 是否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檢討容積率? 決議 : 依社團法人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意見辦理 社團法人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意見 : 建築物留設之天井得作為法定空地, 其天井過樑具有結構必要性, 爰過樑投影部份僅須計入建築面積, 免計入容積 ( 總 ) 樓地板面積 提案七 : 建築物申請新建壹幢共 1 至 5 層作為作業廠房使用, 其留設直通樓梯及設置無障礙廁所之疑義,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本次申請建築物 ( 如附件 ) 之右上樓梯全部作於室外, 是否可以認定為 室外安全梯? 二 再者, 本次申請新建建築物之廁所, 已於第 2 層部份設置無障礙廁所, 且男女便器數量均已於第 2 層設置滿足使用量, 不必於第 3 層以上設置廁所, 是否有必要於第 4 層以上再設置無障礙廁所? 決議 : 一 本案建築物右上樓梯無法認定為 室外安全梯 二 本案已於第 2 層設置 1 處無障礙廁所, 爰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67 條第 3 項規定, 由起造人立具 未聘用身心障礙員工於第 3 層以上樓層廠房空間操作 之切結書, 得免於第 3 層以上再增設無障礙廁所 三 本案無障礙廁所之設置疑義係採個案認定, 本決議並副知工務局使用管理科, 俾作為竣工勘檢之依據 提案八 : 有關本市仁德區林仔段 885 地號, 領有 67 年南建局使字第 2538 號使用執照 ( 詳附件 ), 該建築執照依當時法規定需於基地後側 側面留設 1.5 公尺防火巷接通道路 既成道路, 現今該防火巷是否可作為私設道路使用, 提送委員會討論 ( 提案單位 : 建築管理科二股 ) 說明 : 一 防火巷一事 : 查內政部 72 年 5 月 11 台內營字第 158223 號函示 ( 略以 ):, 為原留設之防火巷者, 縱令土地為其所有, 亦應查明有無地役權, 或公共地役關係而為審定, 不得輕言廢止, 以維私 公權益, 依該函所示, 原防火巷是否涉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規定 ( 略以 ): 三 防火避難設施:( 三 ) 防火間隔之變更 者, 應辦理變更建築物使用執照? 二 法定空地一事 : 本案防火巷為旨揭使用執照所留設之法定空地, 是否尚需依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 ( 略以 ):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非依規定不得分割 移轉, 並不得重複使用 ; 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 54 <p94>

1030324_103 年第 3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程序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三 內政部 94 年 3 月 31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40013336 號函稱 : 在不妨礙其設置目的之原則下, 防火間隔內得設置平面式車道, 及以不燃材料構築且免計入建築面積之雨遮 花台 汽車坡道 人工地盤 採光井, 如今防火巷可比同防火間隔在不妨礙逃生功能下, 作 通行的, 而汽車坡道是否視同為汽車道路? 通行一詞是否可視同可設置 私設通路 使用? 四 綜上所述, 原有留設之防火巷用途, 如要變更作為他用途使用時, 是否應如說明一 二所述, 先辦理 變更使用執照 再申請 法定空地分割 方得以作私設道路使用? 或可依內政部 94 年 3 月 31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40013336 號函所示, 防火巷比同防火間隔在不妨礙通行下, 可作為汽車車道? 或可作為 私設通路 使用? 決議 : 依社團法人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意見辦理 社團法人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本案已涉及原有防火巷 ( 現稱 防火間隔 ) 之變更, 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規定, 應先辦理變更使用 二 俟辦理變更使用後, 原建築基地得將其法定空地同意供其他建築基地之私設通路使用, 惟不得作為其他建築基地之基地通路重覆計入其他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 三 本案不涉及法定空地之變更或調整, 爰無須再辦理 法定空地分割證明 文件 提案九 : 寺廟 ( 宗教建築 ) 申辦使用執照時, 已逾建照竣工期限之問題 說明 : 一 依建築法第七十條, 台南市東山區法雨禪寺於 94 年 8 月 25 日取得建照, 於 96 年 8 月 25 日前已完成主要構造, 室內隔間及主要設備及完成施工勘驗, 今欲申領使用執照而建照已逾竣工期限, 因寺廟限於財力, 無法於期限內完成裝修, 故請准予續辦消防會勘申領使用執照, 而免全案重新辦理建築執照衍生新舊法令適用的問題 決議 : 本案若於建築執照期限屆滿前, 主要結構構造 室內隔間及主要設備已完成 ; 應請監造建築師 消防設備師及承造營造廠切結負責, 方得依相關規定續辦使用執照 1030422_103 年第 4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提案一 : 有關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 其地面層留設同為供公眾使用之公共服務空間及管委會使用空間, 其區隔方式施行疑義, 詳如說明, 請貴會提至 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審議檢討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55 <p95>

1030422_103 年第 4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說明 : 一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 ( 以下簡稱本編 ) 第 162 條規定 二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 得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但 故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係屬依法設立之共用部分, 供住戶集會 商談 及交誼之服務性之公共空間 二 依本編第 284-1 條 本章所稱公共服務空間, 係指基地位於住宅區之公寓大廈留設於地面層之共用部分, 供住戶作集會 休閒 文教及交誼等服務性之公共空間 三 依前述, 公寓大廈留設於地面層之公共服務空間及管委會使用空間, 均屬供住戶使用之服務性之公共空間 若設置於同棟建築物中地面層時, 連同門廳空間, 於使用上應屬同用途, 於建築管理及消防法規上, 並無以實質分問牆區隔之必要 其區隔方式, 是否得以以虛線方式區分區隔公共服務空間及管委會使用空間即可? 以上施行疑義, 敬提至 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審議檢討 決議 : 公寓大廈留設於地面層之公共服務空間及管委會使用空間, 設置於同棟建築物中地面層時, 連同門廳或梯廳空間, 得以虛線方式區分區隔, 免以實質分間牆區隔, 但仍應符合本編第 79 條有關防火區劃之規定, 並依本編第 90 條及第 90-1 條有關規定, 以虛線區隔留設寬度不小於 1.2 公尺, 由直通樓梯至戶外之出入口通道 提案二 : 復核小組 102 年度第七次會議記錄提案四執行疑義,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復核小組 102 年度第七次會議記錄提案四有關花台設計規定決議 : 花台外牆設置窗或開口, 其台度至少高出室內側地板面三十公分以上 外緣護欄高度得比照陽台規定, 材質不限制 都市設計審議規範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二 為執行時更簡明一致, 建議將決議修改為 : 花台外牆設置窗或開口, 其台度至少高出室內側地板面三十公分以上 外緣護欄高度得比照陽台規定, 材質及開窗型式不限制 都市設計審議規範與建造執照預審會議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三 隨函檢送平面圖 立面圖 剖面圖各壹張 決議 : 建造執照於 103 年 4 月 18 日以後尚未核准者, 依內政部營建署 103 年 4 月 18 日營署建管字第 1030021483 號函說明二辦理, 花台外牆設置開啟式窗戶之窗臺高度不得小於 1.10 公尺 ;10 層以上不得小於 1.20 公尺 提案三 : 有關台南大員皇冠假日酒店建照變更設計中庭挑空防火區劃案,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本案為建照變更設計案 二 本案大廳挑空面積為 499. 23 m2 <1500 m2 ;1F~10F 設有有效自動滅火 56 <p96>

1030422_103 年第 4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設備之走廊及電梯梯廳 ( 面積 2378.18 m2 ); 11F~12F 設有有效自動滅火設備之電梯梯廳 ( 面積 114.98 m2 ), 以上大廳區挑空面積 + 非挑空面積 =499.23 m2 +2378.18 m2 +114.98=2992.39 m2 <3000 m2 三 本次建照變更設計要求大廳區之透明昇降機設獨立防火區劃 然目前大廳區防火區劃 :1F~10F 中庭挑空加景觀電梯梯廳及昇降路加走廊防火區劃加 11F~12F 中庭挑空加景觀電梯梯廳 及昇降路 <3000 m2 應符合技規要求, 不必再將昇降機設獨立防火區劃 決議 : 請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79-2 條規定辦理 提案人可另請示營建署解釋後憑辦 提案四 :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天主教聖德蘭文教團委託設計案件, 有關教會申請建照 1 戶 1 照依細部計劃而外增加汽車停車位之是否可前後併排 ( 提案人 : 洪肇陽建築師 ) 說明 :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天主教聖德蘭文教團委託設計案件, 本案教會申請建照 1 棟 1 戶汽車停車採同一管理是否比照住宅類方式檢討 ( 詳如附件 ) 決議 : 本案申請教會設施係屬同一權利主體, 未涉及其他用戶, 整棟全為一戶, 除無障礙車位外, 其依法設置之法定停車位可前後併排設置 提案五 : 已完工社會福利機構建築物 (93 年 6 月 7 日申請,95 年 1 月 12 日取得使用執照 ), 擬申請增建, 其原有無障礙設施 ( 電梯及樓梯 ) 應如何辦理, 惠請提案討論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討論設施有樓梯 電梯 廁所 停車空間等項目 二 依現況設施圖說 照片與法條圖說比較後, 請會議中討論應如何修正? 決議 : 依建築技術第 167 條第 3 項規定 因建築基地地形 垂直增建 構造或使用用途特殊 設置無障礙設施確有困難, 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 得不適用本章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提案個案社會福利機構建築物樓梯結構體已施工完成至 4 樓, 並已取得使用執照, 在不增加樓層數前提下, 個案擬提出申請建照增建 3 4 樓面積, 於本次會議決議免再修改原核准之樓梯結構體, 但增建部份仍須符合其他無障礙建築物專章規定 ; 餘既有部份仍提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使者使用設施改善諮詢及審查小組審議 提案六 : 有關建築技術規則第 3 條之 1, 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 且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 迴車道之設置方式,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天順開發建設於本市新市區大營段 3496-1~24 地號申請 24 戶住宅建造執照, 且迴車道非設於道路盡頭 ( 詳附圖 ) 二 檢附內政部 88.6.17 台內營字第 8873525 號函, 及內政部營建署 57 <p97>

1030422_103 年第 4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92.5.22 營署建管字第 0922907159 號函 ( 詳附件 ) 三 另本案私有土地上之溝渠是否可作為法定空地使用 隨附內政部 103.1.13 內授營建管字第 1030800286 號函 四 私有土地上之溝渠加蓋後, 是否可作為私設通路使用? 決議 : 一 本案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迴車道之設置, 依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辦理 二 本案於私有溝渠加蓋為私設通路使用等情事, 非為建築相關法令所不許, 然為釐清其對鄰近區域排水之影響, 應加會水利主管單位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本案配置之兩處迴車道於檢討建築技術規則第 3 條之 1, 第 2 條圖例 2 之 (1) 等條文及上列解釋函令時並無不符 二 依內政部 103.1.13 內授營建管字第 1030800286 號函釋, 本案私有土地上之溝渠在不妨礙如灌溉 排水功能及公共安全等前提下, 得作為法定空地或加蓋為私設通路使用 提案七 : 有關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 若同棟建築物中地面層作店舖地面層等非居住使用者, 其地面層留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委會使用空間, 其樓層高度施行疑義, 詳如說明, 請貴會提至 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審議檢討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 ( 以下簡稱本編 ) 第 162 條規定 二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 得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但, 故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係屬依法設立之共用部分, 供住戶集會 商談 及交誼之服務性之公共空間 二 另內政部 101 年 11 月 12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10810810895 號函 ( 詳附件一 ), 略以 本編第 164 條之 1, 有關住宅 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建築物樓板挑空設計者, 挑空部分之位置 面積及高度等規定, 其立法意旨在於合理規範住宅 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建築物之樓層最大高度 樓板挑空設計, 以揭止擅自增設樓層等不法情事, 落實容積管制精神 又本部 85 年 12 月 12 日台內營字第 8582221 號函示 : 本條所稱類似用途建築物, 係指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若同棟建築物中作店舖 辦公室等非居住使用者, 依前開意旨應不受本條挑空部分之位置 面積及高度之限制 本案公寓大廈地面層之出入口門廳且屬共用部分者, 其門廳樓層高度參依前開函示規定, 得不受前開同編第 164 條之 1 規定之限制 三 依前述, 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 若同棟建築物中地面層作店舖等非居住使用者, 其地面層屬共用部分之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係供住戶集會 商談 及交誼之服務性之公共空間, 功能與依內政部 101 年 58 <p98>

1030422_103 年第 4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11 月 12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10810810895 號函對於門廳之釋意相同, 則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樓層高度, 能否比照前開函示門廳樓層高度規定, 得不受前開同編第 164 條之 1 規定之限制? 以上施行疑義, 敬提至 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審議檢討 決議 : 自行撤案 臨時提案一 : 基地內建築物面前道路高低差太大且須留設騎樓時, 設置無障礙室外通路有實質上之困難, 得否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 167 條第三項之規定免設置無障礙室外通路? 說明 : 一 本案為一樓店舖 二至五樓集合住宅之五層建築物 ; 通向集合住宅部分 ( 由側邊進出 ) 已依法留設無障礙室外通路, 且可通達無障礙廁所及無障礙升降機 但承辦人員要求店舖仍須設置無障礙室外通路 二 本案基地內建築物店舖面寬 14.95 米, 面前道路高低差 65 公分, 且須留設騎樓, 由於騎樓需配合面前道路斜度順平留設, 與水平之室內一定有高低差, 設置無障礙室外通路有實質上之困難 ( 詳附件 ) 三 得否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 167 條第三項之規定 --- 因建築基地地形 --- 設置無障礙設施確有困難, 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 得不適用本章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店舖免設置無障礙室外通路? 決議 : 個案通過 同意本案店舖部份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 167 條第 3 項之規定 --- 因建築基地地形 --- 設置無障礙設施確有困難, 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 得不適用本章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免設置無障礙室外通路及出入口平台 ( 惟集合住宅部份仍須依規定設置 ); 副本知會使用管理科, 以為完工時無障礙設施勘檢之依據 臨時提案二 : 建築工程完竣並於期限內提請竣工查驗, 申領使用執照, 惟部分尺寸及隔間不相符, 須辦理變更設計, 其辦理變更設計期間之工期應免計入竣工期限! 說明 : 本案農舍於竣工期限內申領使用執造, 但部分廁所及陽台之位置及尺寸與圖面不相符須辦理變更設計 申領使用執照與變更設計應可併案辦理, 其辦理設計變更之期間應視同已申報竣工免繼續計算工期, 以免原建築執造逾期 實感德便! 決議 : 建築工程確實於竣工期限前完工並辦理竣工查驗, 申領使用執照, 應視同為工程已完竣, 無建照逾期之虞 其建築物之竣工尺寸未超出自治條例所規定之施工誤差, 且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室內隔間及主要設備與圖說相符者, 應發給使用執照 其不相符者, 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 不變更建築物主要設備內容或位置且竣工尺寸未逾施工誤差, 得備具竣工平面 立面圖報驗, 申領使用執照 ; 若仍不相符須辦理變更設計者, 59 <p99>

1030422_103 年第 4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應處該部分擅自建造之罰鍰後報驗, 申領使用執照 1030526_103 年第 5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提案一 : 機車棚之採光罩是否為雜項工作物?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社團法人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基地新建 3F 建築物 ( 防火構造物 ) 及機車棚, 機車棚緊臨地界線 機車棚為不銹鋼構架 PC 板屋頂之採光罩 ; 是否可認定為雜項工作物申請雜項執照 ( 如附件圖 )? 決議 : 本案機車棚非屬建築法第 7 條所規定之 雜項工作物, 惟仍屬同法第 4 條所規定之 建築物, 殆無疑義 提案二 : 續上案, 機車棚若無外牆, 其緊臨地界線是否應檢討防火間隔 ( 同提案一附件圖 )?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社團法人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上述機車棚若為無外牆構造, 是否受建築設計施工編外牆開口依符 45 條第 2 款規定距境界線水平距離 1 公尺以上及是否適用防火間隔第 110 條或第 110 條之 1 款規定? 二 機車棚無外牆與新建建築物相對部份是否受第 45 條第 3 款規定? 決議 : 本案機車棚雖無設置外牆, 但仍屬 建築物 之範疇, 如為非防火構造建築物, 應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10 條之 1 規定檢討防火間隔 ; 如為防火構造建築物, 應依同編第 110 條規定檢討防火間隔 提案三 : 依畜牧設施事業計畫申請作為屠宰場及其設施 (C1- 電屠宰場 ) 使用之建築物, 因使用用途屬特殊工作環境, 設置無障礙設施困難, 是否可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10 章第 167 條第 3 項規定免設置無障礙設施?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社團法人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67 條第 3 項規定 : 前二項建築物因建築基地地形 垂直增建 構造或使用用途特殊, 設置無障礙設施確有困難, 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 得不適用本章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二 申請屠宰場 (C1- 電屠宰場 ) 類別之建築物, 有其相關防疫規定限制, 進出入口需有消毒池 泡水池等, 場區動線因檢疫獨立劃分, 且場內工作環境因設備設施關係, 地面高程落差不一, 工作環境地面濕滑, 實不適合行動不便者進出使用 三 屠宰場雖屬工廠類別 (C1- 電屠宰場 ), 其相關防疫規定甚為嚴謹, 非專業工作操作人員, 不得擅自進出, 實際使用情形特殊, 設置無障礙設施有其困難 四 建議作業廠區兔設置無障礙設施, 但其辦公室 單身員工宿舍 研究室 員工餐廳等相關勞工福利設施之附屬空間仍依規定設置無障 60 <p100>

1030526_103 年第 5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礙設施 決議 : 一 新建或增建建築物之使用類組為 C1 組之 屠 ( 電 ) 宰場 用途者, 其屠 ( 電 ) 宰作業空間, 考量須設置防治傳染等設施, 其使用用途特殊, 與一般作業廠房空間迴異, 爰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67 條第 3 項規定, 同意其屠 ( 電 ) 宰作業空間免設置無障礙設施與設備 惟其附屬空間 ( 辦公室 單身員工宿命 員工餐廳 研究室及相關勞工福利設施等 ) 仍須依規定設置無障礙設施與設備 二 上揭係採通案認定, 惟因個案空間配置設計不一, 於後續就個案審查如有適用之疑義者, 仍得提復核會議討論 三 本提案決議副知使管科, 俾作為建築物竣工無障礙設施勘檢之需 提案四 : 都市計畫以外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多宗建築基地以 6 公尺寬之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 且非併案合照申請建築, 其私設通路因都市計畫逕為分割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及原甲種建築用地 ( 但土地登記簿謄本仍載明 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 是否可以現行原已分割留設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申請建造執照? 又現行私設通路與道路中夾有嘉南水利會所有, 故第一次申請建築許可時已申請核准架設版橋通行使用同意書, 爾後再申請時, 同樣以本條私設通路及通行版橋出入使用, 是否需再辦理版橋通行使用同意書? 再者, 現行私設通路北側地號 ( 同段 2403 地號 屬於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 是否可以部份同意方式供各該面臨基地作為法定空地? 詳如附件現況計畫圖例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社團法人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台南市下營區十六甲段 2403-33 地號等 4 宗建築基地, 共同協議以同段 2403 地號作為私設通路連接道路, 現同段 2403-33 地號建築基地擬申請建築而指示建築線時始發現同段 2403 地號剛好座落於都市計畫內外之分區界線上, 且未辦理逕為分割, 合先敘明 二 現作為私設通路之十六甲段 2403 地號已經麻豆地政所逕為分割為兩筆地號, 南側分割為同段 2403-34 地號, 屬於都市計畫內農業區, 北側保留原本地號, 仍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跨越兩種分區, 是否可以出具本筆土地所有權人之供私設通路通行同意書, 以連接建築線申請建築許可? 三 又上揭私設通路未連接道路建築線, 須向嘉南水利會申請十六甲段 2378-7 及 2378-3 等兩筆地號水利地之版橋使用同意書方可, 而本次申請版橋係以同段 2403 及 2403-34 地號申請架設版橋通行使用, 但申請人僅為本次申請建築物之起造人, 並未將同段 2403-33 等 4 筆土地所有權人全部納入申請, 則將來其他 3 筆基地擬申請建築許可時, 是否須再辦理版橋通行使用同意書? 四 再者, 上揭私設通路北側地號 ( 同段 2403 地號 ), 屬於都市計畫以外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是否可以部份同意方式供各該面臨基 61 <p101>

1030526_103 年第 5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地作為法定空地申請建照? 決議 : 本案申請建築基地之原協議通路 ( 下營區十六甲段 2403 及 2403-34 等 2 筆地號 ), 分屬都市計畫外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與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建地目土地 ( 實施都市計畫前已編定為 建 地目 ), 依 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則 第 30 條規定, 於申請建築許可時非法所不許得合併認定為 基地內通路 ; 惟其有關土地容許使用或分區管制事項仍應符合各該分區使用地之相關規定 提案五 : 建築基地土地所有權人為公同共有, 是否可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人過半之使用權同意書, 即可申請建築許可?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社團法人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臺南市佳里區佳里段 2298-2 地號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因死亡, 其繼承人對於分配比例無法取得協議, 致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 非 分別共有, 其土地登記簿謄本無法載明各所有人之持分比例 ( 詳本提案附件 ), 是否可以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及民法第 820 條規定, 由過半數以上之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使用權同意書申請建築許可? 二 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條文如下 :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其處分 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 不動產役權或典權, 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 變更或設定負擔時, 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 ; 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 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 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 負連帶清償責任 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 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 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 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 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 縣 ( 市 ) 地政機關調處, 不服調處者, 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屆期不起訴者, 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三 民法第 820 條相關條文如下 : 共有物之管理,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 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 法院得因任何共 62 <p102>

1030526_103 年第 5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有人之聲請, 以裁定變更之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 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致共有人受損害者, 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 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決議 : 本案請建管科二股另去函營建署就本案之土地處分方式得否適用土地法第 34 條之一及符合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之處分程序為何等疑義釋示後續議 提案六 : 有關無障礙建築物 102.01.01, 施行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案件, 辦理設計變更時, 是否得免依新規定重新檢討無障礙廁所數量, 提請討論,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本案於永康區大灣段 4025 地號等 28 筆 學校用地 申請新建地上玖層校舍乙棟, 領有 (101) 南工造字第 04605 號建造執照, 依當時規定已於壹樓設計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專屬廁所共一處 二 建築物興建至地上玖層時, 因辦理設計變更, 增加玖層樓地板面積共 5.2 m2, 惟並未變更原核准之無障礙設施 三 日前建築物辦理竣工無障礙設施現場查驗, 查驗人員對本案於設計變更時未依無障礙建築物新規定設置無障礙廁所數量仍有疑義, 要求本所說明 四 因本案辦理前述設計變更當時, 主要結構體 樓層隔間及設備管路等, 均已接近完成階段, 且新增之樓地板面積為玖層設備空間所有 ( 玖層整層均為設備空間, 並未設置居室 ) 基於以上緣故, 本案是否得免依新規定重新檢討無障礙廁所數量 決議 : 如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辦理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本案因屬已核准, 且已建築完成之案件, 擬可依以原核准圖說核准之 臨時提案 : 位於臺南市下營區下營段 2274 地號之川陵實業有限公司申請新建二層廠房, 其第二層作業廠房得否免設置 無障礙昇降設備?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建管科二股 ) 說明 : 一 本案係為 102 年 1 月 1 日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0 章及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修正施行後申請建築許可並已取得建造執照在案 ( 詳附件 ) 二 本案業已完成各層施工勘驗, 並辦理竣工查驗中 三 考量行動不便人員之作業空間均規劃於第一層位置, 因此相關無障設施如無障礙通路 廁所設 樓梯均依規定設置, 且本次申請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及主要設備均已興建並申報勘驗完成, 設置 無障礙昇降設備 確有其困難 決議 : 本次申請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及主要設備均已興建並申報勘驗完成, 再設 63 <p103>

1030526_103 年第 5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置 無障礙昇降設備 顯有困難, 爰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67 條第 3 項規定, 屬於構造特殊情形, 僅就個案同意免設置 無障礙昇降設備, 其餘無障礙設施, 仍須依規定辦理檢討設置 本提案決議副知使管科, 俾作為本建築物竣工無障礙設施勘檢之需 1030624_103 年第 6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提案一 : 有關福川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麻豆區興國段 533-1 484-332 地號申請變更設計一案, 詳附件一圖說停車空間面積,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2 條第 1 項第 3 款 容積總樓地板面積計算部份, 提請研議 ( 提案人 : 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但面臨超過十二公尺道路之一棟一戶連棟建築物, 除汽車車道外, 其設置於地面層之停車空間, 應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二 本案南側面臨超過十二公尺道路, 為解決店舖停車需求於北向八公尺道路設置共用車道做為停車空間主要出入動線, 確保騎樓地為行人專用, 本案已設專用車道連接六公尺計劃道路, 非僅臨面臨超過十二公尺道路, 得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2 條第 1 項第 3 款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部分規定 故本案 S1 及 S7 戶所設停車空間面積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決議 : 依台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辦理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S1 戶非僅面臨超過十二公尺以上道路, 附圖設計尚屬適法,S7 戶若 S 區為合照申請, 則與 S1 戶同屬適法 註 : 本案於 103 年第 7 次會議提覆議 提案二 : 有關陽台外緣起始點及距離地界之疑意, 敬請釋示 ( 提案人 : 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陽台外緣有結構性之過樑時, 陽台與地界之距離應可算至陽台外緣而非過樑之外緣, 且離地界距離需大於或等於 1 公尺 二 陽台外緣若有過樑時, 應從過樑外緣扣除 2 公尺計算建築面積, 但陽台面積可從陽台外緣開始計算, 如圖示 d2*l, 以避免實際使用面積和登記面積之落差 決議 : 由台南縣 市建築師公會協商各種案例後再提出 提案三 : 本案於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於 75.01.31 發布以前, 業已取得使用執照並分割完成四部份, 今其中一部分欲辦理拆除執照及建造執造, 是否須與其他部分基地共同檢討例如法定空地 建蔽率等法令? 又土地及建物之權利並無任何持分或共有之情形, 本案拆除與建造之行為是否對鄰地之權利有所影響?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 64 <p104>

1030624_103 年第 6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師公會 ) 說明 : 一 於 64 65 年以整筆海尾寮段 209 地號 ( 包含現今朝皇段 313~5, 318~21 等地號全部 ) 申請取得第 1,2 份使用執造,64 南工字 31641 號, 65 南工字 34293 號 建物分別座落於現今朝皇段 319,314 地號上 二 海尾寮段 209 地號於 64 年 12 月分割為海尾寮段 209 209-1 209-2 209-3 等 4 筆地號 三 於 67 年以海尾寮段 209-2 地號 ( 包含現今朝皇段 320, 321 等地號 ) 申請取得第 3 份使用執照,67 南工使字 42683 號 四 現今欲辦理朝皇段 319 地號 ( 原海尾寮段 209-3 地號 ) 上, 使用執造 64 南工字 31641 號房屋之拆除執照及新建房屋之建造執照 決議 : 提案建築師自行撤案 臨時提案一 : 有關台南大員皇冠假日酒店建照變更設計中庭挑空防火區劃案 說明 : 一 本案為 (098) 南工造字第 01064-04 號建照變更設計案, 大廳上方挑空的設計原於 101 年 11 月 13 日之建照變更已核准在案 本案於 103 年 1 月 2 日變更設計申請掛號 二 本案於建築物 1~12F 中央設置一處挑空區, 並於其旁設置 3 部玻璃景觀電梯 依據第七十九條之二規定, 本案挑空區防火區劃規劃如下 : ( 一 )1~3F,( 挑空區面積 + 非挑空區面積 /2) 1500 m2 ( 二 )4F~12F, 挑空區走廊以 F60B 防火捲門區劃 ( 三 ) 各層昇降機皆以 F60B 昇降機防火門與當層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 計算式如下 :1F~3F 挑空區面積為 499.23 m2話,1f~3f 非挑空區設有效自動滅火設備之面積為 891.22 m2 ;1F~3F( 挑空區面積 + 非挑空區面積 /2 )=499.23+891.22/2=894.44 m2 <1500 m2 OK! 決議 : 照案通過, 請建築師於消防設計時考量中庭排煙 臨時提案二 : 關於陽台構造設計型式疑義, 經內政部營建署 103 年 6 月 23 日營署建管字第 1030035331 號函釋在案 ( 如附件 ), 詳如說明, 請貴會提至 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審議檢討,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內政部營建署 103 年 6 月 23 日管署建管字第 1030035331 號函辦理 二 本案前經本小組 102 年度第 7 次復核會議提案四及 103 年度第 4 次復核會議提案二決議, 分別為 花臺外牆設置窗或開口, 其台度至少高出室內側地板面 30 公分以上 外緣護欄高度得比照陽臺規定 65 <p105>

1030624_103 年第 6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建造執照於 103 年 4 月 18 日以後尚未核准者, 依內政部營建署 103 年 4 月 18 日營署建管字第 1030021483 號函說明二辦理, 花台外牆設置開啟式窗戶之窗臺高度不得小於 1.10 公尺 ;10 層以上不得小於 1.20 公尺 決議 : 建築物於外牆設置花臺, 花臺底板與室內樓板高程不得重疊 臨時提案三 : 為山坡地建築基地申請建照, 因地勢平坦, 未涉及整地行為, 得由建築師及水土保持技師同時簽證, 證明該基地未涉及整地, 免適用 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執行要點 第 2 點規定 ( 提案人 : 陳漢陽建築師 ) 說明 : 本案山坡地基地 (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 擬申請建照, 業經建管科於 103.5.21 以專簽會農業局核示, 得由建築師及水土保持技師簽證, 以證明該建築基地未涉及整地情事且安全無虞 ; 作為免適用 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執行要點 審查之依據 決議 : 本案以通案方式通過 即山坡地建築基地申請建照, 因地勢平坦, 未涉及整地行為, 得由建築師及水土保持技師同時簽證, 證明該基地未涉及整地, 免適用 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及施工查驗執行要點 之審查 臨時提案四 : 有關非都市土地之甲 乙 丙及丁種建築用地申請廠房或相關生產設施之建 ( 雜 ) 造執照時, 其符合環境保護法規規定管制標準之申請作業程序為何 ( 甲 乙 丙種建築用地 )? 其低污染事業文件如何辦理申請 ( 丁種建築用地 )?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林本建築師 ) 說明 : 一 依 102 年 9 月 19 日修正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之附表一 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 ( 附件一 ) 規定, 於甲 乙 丙種建築用地申請無公害性小型工業設施時, 應經環境保護機關審查符合環境保護法規規定管制標準之製造加工業, 且動力 ( 含電熱 ) 不得超過 11.25 千瓦 最大基層建築面積於甲種建築用地不得超過 100 平方公尺 ; 於乙 丙種建築用地不得超過 200 平方公尺 又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容許使用細目規定, 前述設施申請應無須先行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容許使用許可文件, 亦即容許使用細目但書所指之限制規定, 應非屬建 ( 雜 ) 照核准應管制事項, 而應由申請人於申請相關工廠登記證時由工業主管機關會請環境保護審查單位予以協助管制 ; 爰建議就甲 乙 丙種建築用地申請無公害性小型工業設施時, 建管單位僅須於核准建造或雜項執照備註欄位予以註記告知起造人應依規定辦理即可 二 又於丁種建築用地申請廠房或相關生產設施時, 除特定農業區 一般農業區 鄉村區之既有工廠及相關生產設施外, 限於經直轄市或縣 ( 市 ) 政府認定之低污染事業使用, 其依建築法規規定應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者, 應檢附直轄市或縣 ( 市 ) 政府核發之低污染事業文 66 <p106>

1030624_103 年第 6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件 另就本市丁種建築用地申請工廠及相關生產設施, 依 102 年 1 月 4 日訂定 台南市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丁種建築用地容許作工業設施使用之低污染事業認定作業要點 ( 詳附件二 ) 第 2 點規定正面表列之事業者, 應提出污染防治 ( 制 ) 計畫書或環境影響說明書 ( 或評估書 ), 經本市環保局審查符合環境保護法規規定管制標準之製造加工業, 得認定屬低污染事業 惟依 工廠管理輔導法 規定, 申請前並無須經工業主管機關 ( 經發局 ) 審核容許, 且目前本市經發局和環保局均無建立相關申請機制 ( 或辦法 ), 如欲取得相關低污染事業文件實有困難, 爰建請本市環保局和經發局妥善處理研商解決方案, 俾供遵循 決議 : 一 有關甲 乙 丙種建築用地申請無公害性小型工業設施時, 免於申請前經工業或相關主管機關 ( 經發局或環保局 ) 審核容許, 建管科僅須於核准建照或雜項執照時, 於執照之備註欄位予以註記應依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之規定辦理即可, 以告知起造人 二 請臺南縣建築師公會函請經發局及環保局訂定相關申請辦法, 俾供後續遵循 臨時提案五 : 本案建築基地多戶合照規劃, 合照申請之基地內通路並未直接臨接計劃道路建築線, 而需經過私設通路臨接建築線 ( 詳本案附件 - 壹層平面圖 ), 是否仍符合 103 年度第 3 次復核會議之決議之精神, 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0 條第 4 項規定設置管理維護使用空間?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陳尚志建築師 ) 說明 :103 年度第 3 次執照復核會議記錄提案二之決議 ( 詳本案附件 - 會議紀錄 ) : 有關臨接基地內通路之透天式形態建築物, 採一宗建築基地多戶規劃合照申請建造執照, 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6 條第 4 項規定, 於申請建造執照檢附之相關圖說並無 建築物空間之共用部分 者, 即僅設置基地內通路 ( 或私設通路 ) 供出入道路使用時, 具有實質 臨街 之情形, 爰依內政部 94 年 7 月 7 日 0940084587 號函示意旨, 得免設置管理維護空間 本次申請基地是否得援用上揭會議紀錄據予辦理? 提請討論 決議 : 本案得援用 103 年度第 3 次執照復核會議記錄提案二之決議規定辦理 1030801_103 年第 7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市公會提案一 : 有關台南市善化區善西段 155 156 等 2 筆地號土地是否屬於畸零 地之疑義, 詳如說明, 請貴會提至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 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審議檢討, 請查照 ( 提案人 : 社團法人臺南 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依台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 以下簡稱本規則 ) 67 <p107>

1030801_103 年第 7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第三條本規則所稱基地面積畸零狹小, 指基地深度或寬度未達附表一規定 ( 詳附件五 ) 第四條在基地內或在其平均深度及平均寬度之矩形範圍內自由配置, 能容納最小面積矩形者, 不屬畸零地, 先予敘明 二 本案善化區善西段 155 地號基地 ( 詳附件二 附件三 ), 擬合併國有之善化區善西段 156 地號土地 ( 詳附件四 ) 該 155 地號基地鄰接 11 米自由路及現有巷道 ( 詳附件一建築線指示圖 ) 基地退縮前及退縮後, 分別無法達到台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第三條第二項側面應留設騎樓之建築基地寬度及深度 6.6M 12.0M( 詳附件二 ), 及第一項一般建築用地規定, 最小寬度及深度 3.0M 12.0M 及 3.5M 14.0M( 詳附件三 附件四 ), 且無法在其平均深度及平均寬度之矩形範圍內自由配置出能容納最小面積之矩形, 故屬畸零地 且該 156 地號土地於合併範圍內基地, 其寬度均小於 3.0 公尺 ( 詳附件二 ), 無法達到台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最小寬度及深度 ( 詳附件四 ), 且無法在其平均深度及平均寬度之矩形範圍內自由配置出能容納最小面積之矩形, 故屬畸零地 三 以上, 敬提至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審議檢討並確認是否屬畸零地 決議 : 提案建築師自撤案 市公會提案二 : 貯集滯洪設施檢討方式, 惠請提案討論 ( 提案人 : 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連棟式透天建築物申請建照, 因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限制每張建照臨接計畫道路寬度應大於 20m, 而需合併申請建築執照 其雨水貯集滯洪設施檢討是否可用各別基地, 分別檢討設置貯集滯洪設施 ( 詳如附件 ), 提討論 決議 : 雨水貯集滯洪設施需一宗基地檢討, 得集中或分別設置之 市公會提案三 : 數戶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作為通行出入口連接建築線, 今其中一戶再次提出建照申請, 是否可免附通行同意書, 惠請提案討論 ( 提案人 : 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建築基地共 8 戶, 以私設通路作為通行, 於民國 69 年申請建照, 但僅 7 戶建物興建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 僅存 1 戶並無興建 ( 或未完工, 並已拆除 ), 今重新提出申請建照, 是否免再附私設道路通行同意書, 可直接提出申請建照 ( 相關私設道路與基地關係如附圖所示 ) 決議 : 請依台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9 條規定辦理 市公會提案四 : 有關集合住宅專有空間可否以毛胚屋規劃設計疑義一案, 請提請 討論 ( 提案人 : 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68 <p108>

1030801_103 年第 7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說明 : 有關水星防火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規劃之建案因樓層高度超過 25 樓或 90 公尺, 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之四條之規定, 需另至營建署進行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審查, 其中部分申請案之住宅用途隔間因相關因素考量, 故並未規劃臥室等隔間, 僅保留廚房 衛浴等隔間及設備, 但因內政部營建署審查委員會考量此設計是否可經地方建築主管機關同意, 為避免日後產生圖面不一爭議, 爰要求另案函請本局, 針對集合住宅是否可規畫毛胚屋方式進行確認 ( 詳如附件 ) 決議 : 本案尚非法所不許, 但仍應虛擬隔間併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93 95 條規定檢討步行距離及步行路徑重複部份之長度 縣公會提案一 : 為符合我國民情體恤民意, 建築執照用途為 寺廟, 是否可依本市建管自治條例規定, 另訂延長竣工期限?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社團法人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本會建築師申請過多件建築執照, 其用途為寺廟 因竣工期限適用一般建築物之工期, 常出現最後竣工期限將至 ( 含展期 1 年 ), 但實際建築物卻不能竣工驗收, 最後甚至需重新申請建築執照, 造成民眾之困擾及經濟上負擔 決議 : 本案由臺南縣建築師公會依據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研議本市建築物施工期限申請延期之處理原則, 俟訂定發布後據予辦理 縣公會提案二 : 有關 變更白河都市計畫 ( 第一次通盤檢討 )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 如附件 ) 之第二 三點所稱之 建築樓地板面積, 究為容積總樓地板面積或一般之總樓地板面積 或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 ( 以下簡稱本編 ) 第 59 條規定檢討停車空間之總樓地板面積?( 提案人 : 社團法人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變更白河都市計畫 ( 第一次通盤檢討 )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詳如附件 決議 : 一 有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於檢討停車空間數量之樓地板面積計算時, 除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特別註明外, 均得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59 條規定辦理 二 前項決議另由建管二股簽會都市發展局表示意見 縣公會提案三 : 位於臺南市歸仁區媽祖廟段三小段 1168-2 1169 地號等 2 筆之協順鐵線廠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新建二層廠房, 其廠房是否得免設置 無障礙設施 ( 詳說明 )?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社團法人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本案系為 102 年 1 月 1 日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0 章及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修正施行後申請建造執照在案 ( 詳附件 ) 二 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7 條第 3 項規定 前二項建築 69 <p109>

1030801_103 年第 7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物因建築基地地基 垂直增建 構造或使用用途特殊, 設置無障礙設 施確有困難, 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 得不適用本章一部或全部 之規定 三 本公司產業為鐵線場, 屬 3K 產業, 依勞委會定義 3K 產業極為辛苦 骯髒 危險之產業, 作業廠房內禁止行動不便之人員進入, 以免發 生危險 四 本案實屬使用用途特殊之建築物, 考量作業空間的安全及無障礙設 施的需求, 因此相關無障礙設施如無障礙通路 廁所 樓梯均依規 定設置, 無障礙昇降設備 設置確有困難, 且無必須性 決議 : 一 本次申請建築物用途特殊, 其作業環境屬異常溫度 粉塵 有毒氣 體 有機溶劑 化學處理等非自動化作業場所, 身心障礙人員無法 於室內如此惡劣作業環境內工作 且 (B) 棟申請辦公室已提供無障礙 昇降設備, 可供身心障礙人員使用 爰依本編第 167 條第 3 項規定, 同意本次申請之 (A) 棟作業廠房得免設置無障礙昇降設備 二 上揭係採個案認定, 請起造人檢附 建築物使用用途特殊, 無設置 無障礙昇降設備之必要 切結說明書後據予辦理 三 本決議並副知使管科, 俾作為建築物竣工無障礙設施勘檢之需 縣公會提案四 : 位於臺南市仁德區忠義段 290 等 10 筆地號之瑞賢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新建二層廠房, 其廠房是否得免設置 無障礙設施 ( 詳說明 )? 提 請討論 ( 提案人 : 社團法人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本案系為 102 年 1 月 1 日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0 章及建築物 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修正施行後申請建造執照在案 ( 詳附件 ) 二 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7 條第 3 項規定 前二項建築 物因建築基地地基 垂直增建 構造或使用用途特殊, 設置無障礙 設施確有困難, 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 得不適用本章一部或 全部之規定 三 本公司新建廠房產業 A 棟為金屬表面處理廠,B 棟為廢水及污水處 理機械房, 屬危險之產業, 作業廠房及機械房不適合行動不便之人 員進入, 以免發生危險 四 本案實屬使用用途特殊之建築物, 考量作業空間的安全及無障礙設 施的需求, 因此相關無障礙設施如無障礙通路 廁所 樓梯均依規 定設置, 無障礙昇降設備 設置確有困難, 且無必須性 決議 : 一 本次申請建築物用途特殊, 其作業環境屬異常溫度 粉塵 有毒氣 體 有機溶劑 化學處理等非自動化作業場所, 身心障礙人員無法 於室內如此惡劣作業環境內工作 爰依本編第 167 條第 3 項規定, 同意本次申請作業廠房得免設置無障礙昇降設備 二 上揭係採個案認定, 請起造人檢附 建築物使用用途特殊, 無設置 無障礙昇降設備之必要 切結說明書後據予辦理 70 <p110>

1030801_103 年第 7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三 本決議並副知使管科, 俾作為建築物竣工無障礙設施勘檢之需 縣公會提案五 : 有關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依據 臺南市騎樓設置標準 規定應退縮騎樓地者, 如退縮騎樓地後建築, 該騎樓退縮地範圍內得否因考量都市景觀申請設置裝飾柱或裝飾燈箱座? 如納入建造執照申請是否應以雜項工作物申請, 其得申請設置之規模 高度及位置是否有限制?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社團法人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有關建築基地以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 申請興建者, 時因都市整體景觀規劃考量於騎樓退縮地範圍內設置相關景觀設施或造型立招 燈箱, 如一般建築基地依據 臺南市騎樓設置標準 規定應退縮騎樓地者, 如自行退縮騎樓地建築, 則該退縮範圍內可否考量建築物整體風貌或都市景觀併案申請設置相關景觀或造型柱 燈箱設施 二 前項所指設施是否屬雜項工作物, 應否納入建造執照申請範圍, 及其設置之位置 規模 高度是否有所限制, 實務執行不無疑慮, 提請討論 決議 : 同意依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意見辦理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意見 : 有關都市計畫地區之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依據 臺南市騎樓設置標準 規定應留設騎樓者, 如建築物退縮騎樓地後建築, 於騎樓地退縮範圍內擬再申請裝飾柱 裝飾燈箱或廣告立招等 ; 除招牌廣告或豎立廣告應依 臺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 辦理, 其餘得於符合 臺南市騎樓設置標準 規定之淨寬 淨高 退縮淨距等規定前提下, 併建造執照申請案申請雜項執照 縣公會提案六 : 有關單棟或連棟建築物, 如一棟內僅有一住宅單位, 並為總樓地板面積未達 1500 平方公尺且樓層數在 5 層以下之防火構造建築物, 其適用本編第 79 條之 3 規定相關疑義,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社團法人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旨揭所指建築物於檢討本編第 79 條之 2 法令適用時, 前經營建署 95.08.21 營署建管字第 0952912647 號函釋示略以 : 因未達本編第 96 條規定應設置安全梯之標準, 其各樓層間防火區劃之完整性業被直通樓梯貫穿, 亦未達同編 79 條第 1 項規定應按總樓地板面積每 1500 平方公尺區劃分隔之規模, 其於同一住宅單位內設置升降機時, 昇降機間得免按同編第 79 條之 2 第一項行成區劃分隔 二 有關本編第 79 條之 3 規定係為防止層間延燒, 惟如依前項說明營建署釋示函所示, 符合旨揭規模建築物應未達每 1500 平方公尺區劃分隔之規模, 其各樓層間防火區劃之完整性業被直通樓梯貫穿, 其防火構造之樓版設置是否得免依據第 79 條之 3 規定檢討? 71 <p111>

1030801_103 年第 7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決議 : 同意依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意見辦理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意見 : 有關單棟或連棟建築物, 如一棟內僅有一住宅單位, 其總樓地面積未達 1500 平方公尺且樓層數在 5 層以下之防火構造建築物, 因未達本編第 96 條規定應設置安全梯之標準, 其各樓層間防火區劃之完整性業被直通樓梯貫穿, 亦未達同編 79 條第 1 項規定應按總樓地板面積每 1500 平方公尺區劃分隔之規模, 其樓版設置得免適用本編第 79 條之 3 規定 縣公會提案七 : 有關依據 臺南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 申請容許使用之 汽車運輸業停車場及其附屬設施 等建築物, 於建造執照申請時, 有關本編第 4 條之 3 法令及綠建築專章法令適用疑義,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社團法人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有關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係屬 農業用地, 其依據 臺南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 得申請相關容許設施, 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汽車運輸業停車場, 因申請範圍內除維修廠庫附屬設施外皆為露天停車位及進出車道, 前揭附屬設施面積亦皆規模不大, 於建築執照申請時, 是否得認定比照個別農舍, 免予檢討本編第 4 條之 3 法令規定 二 另前項說明設施因用地範圍內為便於車輛停放及車輛出入通行皆為車位及車道, 得否視為皆不可做綠化及保水範圍得免檢討綠建築專章之基地綠化及保水相關規定 決議 : 一 有關綠建築專章之基地綠化及保水相關規定仍回規 建築基地綠化設計技術規範 及 建築基地保水設計技術規範 規定辦理, 並得就規範內執行綠化有困難正面表列項目範圍扣除後檢討 二 有關雨水貯集滯洪設施檢討仍依本編第 4 條之 3 規定辦理 縣公會臨時提案一 : 如本提案附件圖說, 其 A7 戶 ( 新營區新北段 308-5 地號 ) 是否應依 臺南市未完成道路闢建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出入通路辦法 規定辦理審查?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顏育炫建築師 ) 說明 : 一 A7 戶為 4 層之建築物, 其與建築基地同寬範圍部份之鋪設路面寬度已達 3.5 公尺以上 二 A7 戶之建築基地鄰接具排水功能現有溝渠長度為 119cm 三 本案建築基地是否需依 臺南市未完成道路闢建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出入通路辦法 規定辦理審查? 於建管審查時滋生爭議, 故於建造執照核准時, 於附表加註略以, 請於開工前向抽查復核小組會議提出討論, 並依會議決議辦理 爰提本次會議討論 決議 : 本次申請建築基地 A7 戶 ( 新營區新北段 308-5 地號 ) 得免依 臺南市未完成道路闢建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出入通路辦法 規定辦理審查 72 <p112>

1030801_103 年第 7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縣公會臨時提案二 : 有關連棟建築物雖臨接超過 12m 道路, 但其壹層室內停車空間規劃設計係另以基地內通路 或私設通路 或 12m 以下道路出入使用, 非以超過 12m 道路作為停車空間出入使用, 其於壹層留設之室內停車空間是否得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62 條規定, 免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林本建築師委員 ) 說明 : 一 有關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62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執行疑義, 前經內政部營建署於 100.11.2 以營署建管字第 1000066401 號函釋略以 :, 連棟建築物係指 2 棟以上彼此相連者而言, 尚不論該建築物其建造執照屬同案或非同案申請 同時或非同時申請, 抑或有無拆除重建之行為 至連棟建築物申請建築執照時, 僅面臨超過 12 公尺道路者, 始有前揭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6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適用 二 現連棟建築物正面臨接超過 12m 計畫道路, 但其壹層室內停車空間規劃設計係另以基地內通路 或私設通路 或 12m 以下道路作為汽車出入者 ( 詳本提案附件圖例 ), 就實質認定而言, 已非屬 僅面臨超過 12 公尺道路 之要件, 應得免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 與合照或分照申請無涉 三 本案因 103.6.24 召開 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103 年度第 6 次會議提案一之決議, 與目前建管二股之執行方式恐有競合之疑慮, 爰再提會討論 決議 : 有關臨接超過 12m 計畫道路之連棟建築基地, 但其壹層室內停車空間於規劃設計時, 係以 12m 寬度以下道路 或基地內通路 或私設通路供汽車出入使用者, 其室內停車空間得免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 尚不論其建造執照屬合照或分照申請, 惟每輛停車空間 ( 不含機械式停車空間 ) 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 最大仍不得大於 40 平方公尺 請建管二股仍依上揭決議辦理 1030825_103 年第 8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提案一 : 本案依法設置側邊停車位及無障礙停車位懇請覆核委員釋疑 ( 提案人 : 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本案依建築技術規則設置側邊停車位寬二. 五公尺 長六公尺, 且於側邊留設寬六公尺 深六公尺之空間, 另設置一處無障礙停車位寬三. 五公尺 長六公尺, 且於側邊留設寬四. 二五公尺 深六公尺之空間 ; 懇請委員覆核本車位設置方式是否符合規定 圖面表示詳如附件一 決議 : 依台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辦理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60 條 圖 60, 依法尚無不符 73 <p113>

1030825_103 年第 8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提案二 : 本案基地位於台南市永康區大灣段, 擬依據 103.06.05 南市工管二字第 1030155571 號函辨理變更防火間隔 ( 提案人 : 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本案基地位於台南市永康區大灣段, 依 75.02.15 七十五府建管字第 397 號公告實施原臺南縣轄內永康鄉 大灣市地重劃區整體規劃防火間隔成果圖, 本案須留設 1.5 米防火間隔 ( 詳附件一 ) 二 現擬依 103.06.05 南市工管二字第 1030155571 號說明四 ( 一 ) 第 4 6 點 : 基地三面臨接道路且因建築規劃設計考量, 申請變更整體性防火間隔 ( 詳附件二 );因本基地原有防火間隔直通人行道, 又人行道不得車輛通行, 且本案規劃時遇基地左右兩側臨接道路路沖, 因此提請委員同意辦理變更防火間隔 決議 : 同意依本局 103 年 6 月 5 日南市工管二字第 1030155571 號函說明四 ( 一 ) 第 4 6 點辦理變更整體性防火間隔 提案三 : 有關騎樓地未建築部份 ( 得計入法定空地 ) 者, 如類似已認定案例, 其範圍應如何檢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騎樓建築面積認定前經 102 年 12 月 13 日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102 年度第八次會議提案五決議 ( 附件 a) 二 本案設計類似認定圖例二, 引用圖例二解釋 ; 圍閉之中央透空部份可計入法定空地, 本案將設計有頂蓋部份全部計入騎樓面積, 無頂蓋部份視為法定空地 ( 附件 b) 決議 : 依台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辦理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提法令研討會討論 二 本提案之設計與 102 年 12 月提案五決議之精神尚無不符, 比照該決議辦理 提案四 : 有關建築物雨遮及考量建築物造型及立面景觀而於建築物外牆設置之裝飾板或裝飾物, 其設置檢討施行疑義, 詳如說明, 請貴會提至 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審議檢討 ( 提案人 : 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依 100 年 4 月 15 日台內營字第 1000802259 號函 ( 附件一 ) 規定, 五 考量建築物造型及立面景觀而於建築物外牆設置之裝飾板或裝飾物, 仍依各直轄市縣 ( 市 ) 政府規定辦理 二 本案建築物外牆設置之整體造型連續式裝飾板 ( 附件二 ), 是否符合該函所述考量建築物造型及立面景觀而於建築物外牆設置之裝飾板或裝飾物? 三 以上, 敬提至 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審議檢討 74 <p114>

1030825_103 年第 8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決議 : 一 考量建築物造型及立面景觀而於建築物外牆設置之裝飾板或裝飾物, 可依 100 年 4 月 15 日台內營字第 1000802259 號函第五款之規定辦理, 不受該函第一款至第四款有關雨遮構造形式等規定之限制 二 本案圖例原則個案同意通過, 另請台南市建築師公會研擬上開裝飾版或裝飾物之認定原則, 於該原則訂定完成前, 有關類似案件得提送本小組會議個案認定 提案五 : 有關車道與無障礙通路相互關係疑義, 提請研議 ( 提案人 : 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如附圖所示 一 車道與無障礙通路是否可以併用? 二 附圖車道與無障礙通路分別設置, 但有部分無障礙通路須 穿越 車道, 或車道須 穿越 部分無障礙通路, 如圖示 1 2 之處, 是否過法提請研議 決議 : 一 本案圖例之無障礙通路部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7 條第 3 項規定, 個案同意通過 二 有關車道與無障礙通路是否可以併用之通案性規定, 由公會另案提會研議 臨時提案一 : 有關魏瓊華 ( 陳漢陽建築師事務所 ) 申請位於鹽水區南門段 258-1 地號建造執照案, 本案因屬畸零地, 其建築物有設計空間, 但無法使用空間, 請貴會討論是否符合建築法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及建築技術規則規定?( 提案人 : 工務局建築管理科二股 ) 決議 : 本案基地經檢討應屬畸零地, 惟如符合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7 條規定者, 不在此限, 依法得予申請建築 ; 另就本案空間配置及使用部份依法尚無不許之處 臨時提案二 : 有關李錦輝申請位於新營區忠政段 1337 地號雜項執照案, 本案因鄰房住戶表示其基地已作為鄰房法定空地使用, 但鄰房建築執照在本局執照登記簿中有記載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在案, 但套繪圖中尚無資料, 及本局秘書處檔案科查無相關資料, 本案是否可逕依現況建物進行補發其建築執照及相關資料, 請貴會提出討論 ( 提案人 : 工務局建築管理科二股 ) 決議 : 請業務單位查明並補充相關資料後, 提送下次會議討論 臨時提案三 : 申請核發公有裡地與私有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書 ( 提案人 : 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本事務所依據臺南市政府公有畸零或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一項第九款規定 : 公有裡地與相鄰私有土地合併始能 75 <p115>

1030825_103 年第 8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建築使用, 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科二股提出申請核發仁德區二仁段 758 地號私有土地與同段 760 地號公有裡地之合併使用證明書 二 承辦人員以公有裡地可能取得私設道路通行書而能建築使用, 因此拒絕核發合併使用證明書 三 依據股長之意見提請小組討論 決議 : 本案得依據臺南市政府公有畸零或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 項第 9 款規定辦理公有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 1030930_103 年第 9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市公會提案一 : 無頂蓋僅有梁柱等支架類似花架之遮陽棚架構造物是否屬雜項工作物非屬建築物是否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本所於殯葬園區原合法建築物前搭設鋼構棚架無頂蓋供花圃植栽攀爬使用 ( 如附圖 ) 是否屬雜項工作物非屬建築物及是否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需檢討建蔽率 容積率 無障礙法令 綠建築法令檢討 法定停車位 雨水貯留檢討及防火與非防火建築物檢討, 及是否要環境影響評估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依內政部營建署 99.12.09 營署建管字第 0990080661 號函釋 如鋼構設置之目的僅為支撐設備或管線且無頂蓋 牆壁 樓層間未設置樓地板僅以空心鋼網架區隔者, 該構架得屬雜項工作物, 依建築法有關規定申請雜項執照 故本案透空鋼構架符合上開敘述相關規定為雜項工作物, 應依雜項執照相關規定申請許可免計算建蔽率及容積率 二 依內政部營建署 92 年 10 月 23 日內授營署建管字第 0920089846 號函釋略以 學校內結構獨立, 全幢供同一用途使用且個別申請建築執照之單幢警衛室 車棚 廁所 機械室及儲藏室等, 總樓地板面積在 200m2 以下之小型建築物, 因其使用性質單純, 待視為非公眾人使用之建築物 故本案類似花架之透空遮陽棚架即為雜項工作物就非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範圍 三 依內政部營建署 98.12.22 營署建管字第 0982925009 號函, 決議內容第一項 :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 17 章綠建築基準第 298 條就建築基地綠化 建築基地保水 建築物節約能源 建築物雨水或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及綠建材等, 分別規定各項指標之適用範圍 惟建築法第七條所稱雜項工作物單獨申請建築, 如僅為雜項執照之審查許可, 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7 章之規定, 故本案依規定免檢討第 17 章所有相關法條 決議 : 本案花架需與原有主建築物分離, 始得認定為雜項工作物請領雜項執照, 76 <p116>

1030930_103 年第 9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且不需檢討建蔽率及容積率 若與主建物連接則需認定為建築物請領建 造執照 市公會提案二 : 有關供住宅使用之公寓大廈建築物, 一樓若是視為他棟之店舖 ( 含夾層或二樓 ), 夾層或二樓為自用住宅, 是否須設置通達夾層或二樓自用住宅之昇降設備? 其設置檢討施行疑義, 詳如說明, 請貴會提至 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審議檢討 ( 提案人 : 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如主旨,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 以下稱本篇 ) 第十章無障礙建築物第一百六十七條 : 為便利行動不便者進出及使用建築物, 新建或增建建築物, 應依本章規定設置無障礙設施 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 ( 一 ) 獨棟或連棟建築物, 該棟自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住宅單位且第二層以上僅供住宅使用者 ( 二 ) 供住宅使用之公寓大廈專有及約定專用部分 ( 三 ) 除公共建築物外, 建築基地面積未達一百五十平方公尺或每層樓地板面積均未達一百平方公尺 二 依第一項第 ( 一 ) 款之法意, 地面層之店舖已區劃分隔並視為他棟, 夾層或二樓為自用住宅非供公眾使用, 是否得視為符合該第一款條文 該棟自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住宅單位且第二層以上僅供住宅使用者 之規定, 不須設置通達夾層或二樓自用住宅之昇降設備? 三 依第一項第 ( 三 ) 款, 供公眾使用之集合住宅大樓, 其地面層之店舖已區劃分隔並視為他棟, 且各戶店舖每層樓地板面積均未達一百平方公尺, 是否得視為符合該第三款條文 除公共建築物外, 建築基地面積未達一百五十平方公尺或每層樓地板面積均未達一百平方公尺 之規定, 不須於各戶店舖內設置具無障礙設施之廁所盥洗室 浴室? 又是否須於各戶店舖內設置昇降設備通達夾層或二樓? 四 以上, 敬提至 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審議檢討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一樓店舖 ( 含夾層或二樓 ) 夾層或二樓為自用住宅於住宅大樓內為他棟建物, 實為獨立之單元主體, 與第 167 條第 1 款 : 獨棟或連棟建築物, 該棟自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住宅單位且第二層以上僅供住宅使用者 ; 之法意相同 故不需設置通達夾層或二樓自用住宅之昇降設備 二 有關住宅大樓於一樓之各戶店舖視為他棟建物, 為獨立之單元實體應可各自獨立檢討每層一百平方公尺 故每戶店舖 每層樓地板面積未達一百平方公尺者, 不須設置無障礙設施之廁所 盥洗室 浴 77 <p117>

1030930_103 年第 9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室 決議 : 一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四十三款 : 棟 : 以具有單獨或共同之出入口並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分開者 二 一樓店鋪 ( 含夾層或二樓 ) 夾層或二樓為自用住宅於住宅大樓內, 具有單獨之出入口並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分開為他棟建物, 實為獨立之單元主體, 與第 167 條第 1 款 : 獨棟或達棟建築物, 該棟自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住宅單位且第二層以上僅供住宅使用者 之法意相同 故不需設置通達夾層或二樓自用住宅之昇降設備 三 大樓建築物於一樓之各戶店鋪依前述決議視為他棟建物, 應於執照申請書及面積計算表等相關書類記載之一幢 n 棟中將各店鋪棟數載明 市公會提案三 : 有關建築物設置之無障礙樓梯, 通達地面以上樓層與通達地面以下樓層, 是否必須屬同一座樓梯? 其設置疑義, 詳如說明, 請貴會提至 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審議檢討 ( 提案人 : 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 以下稱本篇 ) 第十章無障礙建築物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 : 建築物設置之直通樓梯, 至少應有一座為無障礙樓梯 二 建築物依前項規定應設設置之無障礙樓梯, 其通達地面以上樓層與通達地面以下樓層, 是否必須屬同一座樓梯? 三 如 ( 附件一附圖 ) 建築物分別由甲 乙兩座安全梯通達地面以上樓層與通達地面以下樓層, 是否符合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條文規定? 四 以上, 敬提至 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審議檢討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依本篇第九十六條 : 建築物依規定應設置之直通樓梯, 依通達地面以上樓層數與通達地面以下樓層數, 分別檢討其構造 二 依本篇第二百四十一條 : 高層建築物應設置特別安全梯, 且通達地面以上樓層與通達地面以下樓層之梯間不得直通 三 依上述條文, 直通樓梯及安全梯係以通達地面層 ( 避難層 ) 為檢討要件, 並無通達地面以上樓層與通達地面以下樓層之梯間, 須屬同一座樓梯之規定, 故建築物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規定應設設置之無障礙樓梯, 其通達地面以上樓層與通達地面以下樓層, 自得分別設置於不同座樓梯 決議 : 一 依本篇第九十六條 : 建築物依規定應設置之直通樓梯, 依通達地面以上樓層數與通達地面以下樓層數, 分別檢討其構造 二 依本篇第二百四十一條 : 高層建築物應設置特別安全梯, 且通達地面以上樓層與通達地面以下樓層之梯間不得直通 78 <p118>

1030930_103 年第 9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三 依上述條文, 直通樓梯及安全梯係以通達地面層 ( 避難層 ) 為檢討要件, 並無通達地面以上樓層與通達地面以下樓層之梯間, 須屬同一座樓梯之規定, 故建築物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規定應設置之無障礙樓梯, 其通達地面以上樓層與通達地面以下樓層, 自得分別設置於不同座樓梯 市公會提案四 : 有關台南市永康區橋北段 55 地號是否符合 臺南市政府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要點 第四點之疑義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依 臺南市政府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要點 第四點第三項條文 ( 三 ) 位於商業區之土地, 基地臨接寬度達十二公尺以上之計畫道路, 臨接長度大於基地周長之六分之ㄧ, 且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本基地台南市永康區橋北段 55 地號容積移轉申請方式是否適用台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之條件之疑義, 提請討論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本提案有關容積移轉之路寬認定與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議題無涉, 應非本會提案範圍, 請貴事務所直接行文台南市都市發展局尋求基地鄰接路寬之認定 決議 : 本案逕函都發局核釋 市公會提案五 :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4 章工廠類建築物第 271 條規定 : 作業廠房單層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其面積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之範圍內, 不得有固定隔間區劃隔離 ; 面積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部分, 得予適當隔間 但如因工廠作業需求, 需隔間分隔作業, 而無法達到隔間後每層至少 1 處大於 150 m2之規定, 應如何處置?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本次提案申請建照, 屬危險物品工作場所 (I 類建築物 ) 日後工廠登記前, 應會辦消防局及建築物使用管理課, 聯合勘驗是否有變更使用及變動室內裝修 二 本案工廠製程需求, 需做適當隔間分隔作業, 以至於 2 層以上 ( 含 2 層 ) 室內隔間無法符合至少一處空間大於 150 m2 三 I 類工作場所因其作業之特殊性, 需依實際製程需求設置分別作業空間, 且未來工廠登記及公共安全檢查涉及消防 室內裝修年度申報之規定 四 如附件平面配置圖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提送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討論 決議 : 一 本案如屬於 I 類組危險場庫之爆竹儲存倉庫, 得依內政部營建署 101 年 1 月 6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92913722 號函示規定, 非屬於 C 類組工廠建築物, 得不受依本編第 271 條規定作業廠房單層樓地板面積不得 79 <p119>

1030930_103 年第 9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小於 150 平方公尺之規定限制 二 又內政部營建署 99 年 11 月 19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92913722 號函示略以 :... 是獎勵投資條例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興建之工廠, 除其訂有相關設廠標準依其規定辦理者外, 其基本設施及設備應依據本編第 14 章工廠類建築物之規定辦理 ;是本案如非屬上揭 I 類組危險場庫之爆竹儲存倉庫, 且非屬經濟部另訂工廠設廠標準 ( 如農藥 飼料 環境用藥 藥物 菸產 化粧品 食品 動物用藥品 酒產... 等 ) 者, 仍應依本編第 271 條規定檢討 市公會提案六 : 焊接類鈑金工廠申請 C 類使用建築物, 因使用工作環境有多處工作架台及重型天車操作, 不適合行動不便者使用, 是否可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10 章第 167 條第 3 項規定免設置無障礙設施? 請提討論 ( 提案人 : 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67 條第 3 項規定 : 前二項建築物因建築基地地形, 垂直增建 構造或使用用途特殊, 設置無障礙設施確有困難, 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 得不適用本章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二 鈑金類作業場所建築物因有多處構台, 地坪高低不平, 且需操作天車及搬運鈑金加工件, 屬於專業工作人員工作場所, 不適合行動不便者使用 三 建議本個案作業廠區免設置無障礙設施 但如規劃廠房附屬空間例如辦公室 員工餐廳等使用空間, 仍依規定設置無障礙設施 四 如附件平面及該工廠現況照片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提送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討論 決議 : 經提送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討論後, 依提案個案工廠作業廠區准以免設置無障礙昇降設備 市公會提案七 : 有關建物結構性過梁外緣設置格柵 ( 如圖示, 格柵外緣至外牆中心線大於二公尺 ), 純粹建築裝飾造型語彙之設計是否可行? 請釋疑 ( 提案人 : 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依 100 年 4 月 15 日台內營字第 1000802259 號函 ( 附件一 ) 規定, 五 考量建築物造型及立面景觀而於建築物外牆設置之裝飾板或裝飾物, 仍依各直轄市縣 ( 市 ) 政府規定辦理 二 建築物外牆設置之裝飾板或裝飾物, 以不得超過位於結構柱 樑外緣 外牆之最外緣者六十公分為設計之適用基準 經本 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審議通過在案 三 本案建物結構性過梁外緣設置格柵 ( 如圖示, 格柵外緣至外牆中心線 80 <p120>

1030930_103 年第 9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大於二公尺 ), 純粹建築裝飾造型語彙之設計是否適用建築物外牆設置之裝飾板或裝飾物不得超過位於結構柱 樑外緣 外牆之最外緣者六十公分設計之基準? 四 以上, 敬提至 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審議檢討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本案建物結構性過梁外緣設置格柵 ( 如圖示, 格柵外緣至外牆中心線大於二公尺 ), 係屬建築裝飾造型語彙之設計, 應可適用 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審議通過在案之建築物外牆設置之裝飾板或裝飾物, 不得超過位於結構柱 樑外緣 外牆之最外緣者六十公分設計基準之決議 決議 : 一 本案建物結構性過梁外緣設置格柵 ( 如圖示, 格柵外緣至外牆中心線大於二公尺 ), 係屬建築裝飾造型語彙之設計, 無違建之嫌疑, 可適用 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審議通過在案之建築物外牆設置之裝飾板或裝飾物, 不得超過位於結構柱 樑外緣 外牆之最外緣者二公尺設計基準決議之精神 二 本會准予該提案個案通過 ( 非通案 ), 但前述格柵等建築裝飾造型語彙之設計, 必須不牴觸或妨礙依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四章第二節 ( 排煙設備 ) 第四節 ( 緊急用升降機 ) 第五節 ( 緊急進口 ) 等章節規定設置之防火避難設施之功能 市公會提案八 : 有關建築物設計深度一公尺之雨遮, 因遮陽需要另於雨遮外緣外加深度一公尺且二分之一以上為透空之遮陽板 ( 如圖示, 雨遮及透空之遮陽板深度均為一公尺 ) 之設計是否可行? 請釋疑 ( 提案人 : 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 以下稱本篇 ) 第一條第三款 : 建築面積 : 或遮陽板有二分之一以上為透空, 且其深度在二點零公尺以下者, 不計入建築面積 ; 或雨遮 花臺突出超過一點零公尺者, 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二點零公尺或一點零公尺作為中心線 ;, 故二分之一以上為透空, 且其深度在二點零公尺以下之遮陽板, 及深度在一點零公尺以下之雨遮, 構造符合 100 年 4 月 15 日台內營字第 1000802259 號函 ( 附件一 ) 規定者, 不計入建築面積, 為法所明文規定 二 本案建築物設計深度一公尺之雨遮, 因遮陽需要另於雨遮外緣外加深度一公尺且二分之一以上為透空之遮陽板 ( 如圖示, 雨遮及透空之遮陽板深度均為一公尺 ) 該一公尺深度之雨遮構造, 符合 100 年 4 月 15 日台內營字第 1000802259 號函 ( 附件一 ) 規定 ; 且該透空遮陽板於一公尺深度範圍內, 檢討符合二分之一以上為透空之規定, 本案設計是否適用前述法規均得不計入建築面積? 三 以上, 敬提至 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 81 <p121>

1030930_103 年第 9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小組 會議審議檢討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本案建築物設計深度一公尺之雨遮, 因遮陽需要另於雨遮外緣外加深度一公尺且二分之一以上為透空之遮陽板, 如該一公尺深度之雨遮構造, 符合 100 年 4 月 15 日台內營字第 1000802259 號函 ( 附件一 ) 規定 ; 且該透空遮陽板於一公尺深度範圍內, 檢討符合二分之一以上為透空之規定, 適用前述法規均得不計入建築面積 決議 : 撤案 市公會提案九 : 受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永康科技工業區擬建造一棟三樓電鍍廠房, 其二樓廠房是否免設置無障礙設施? 提請討論!( 提案人 : 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本案受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永康科技工業區王行段 67 號土地擬建造一棟三樓廠房 ( 如附件 ), 因該產業為金屬表面處理廠, 內部一樓為電鍍槽 機械室, 二樓為控制室, 三樓為上 下料區 外部為其廢水及汙泥之處理場所, 其作業環境屬異常溫度 粉塵 有毒氣體 有機溶劑化學處理等半自動化作業場所, 係屬危險之工作場所, 不適合行動不便人員之進入 二 按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67 條第 3 項規定 前二項建築物因建築基地地基 垂直增建 構造或使用用途特殊, 設置無障礙設施確有困難, 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 得不適用本章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三 本案實屬使用用途特殊之建築物, 考量作業空間之安全及無障礙設施之需求, 因此相關無障礙設施如無障礙通路 廁所 樓梯皆依規定設置, 無障礙昇降設備 設置確有困難, 請准以免設! 實感德便!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本案請起造人檢附 建築物使用用途特殊, 無設置無障礙昇降設備之必要 切結說明書, 依本編第 167 條第 3 項規定, 提覆核小組審議 決議 : 本案屬使用用途特殊之建築物, 設置無障礙設施確有困難, 准以免設 無障礙昇降設備, 請起造人檢附 建築物使用用途特殊, 無聘僱行動不使人員 切結說明書 市公會提案十 : 揚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永康科技工業區擬建造一棟廠房, 因同屬同一權利主體未涉及其他用戶, 其法定停車位得否前後併排設置? 提請討論!( 提案人 : 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本案揚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永康科技工業區擬建造一棟廠房 ( 如附件 ), 因該工業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八條規定其附設停車空間, 係依技術規則所核算停車位數之 1.5 倍設置, 極為嚴苛, 因該科技廠房人力極為精簡, 且係屬同一權利主體, 未涉及其他用戶, 其停車位應可前後併排設置! 82 <p122>

1030930_103 年第 9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本案前已申請 (103) 南工造字第 03639 號建造執照核准在案 二 本案工廠所在地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較為嚴苛, 且該科技廠房係屬同一權利主體, 未涉及其他用戶, 其停車位應可前後併排設置! 決議 : 本案工廠所在地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較為嚴苛, 且該廠房係屬同一權利主體, 未涉及其他用戶, 其停車位可前後併排設置 因所在地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較技術規則停車規定為嚴格, 不論其使用用途類別, 而該建物係屬同一權利主體, 未涉及其他用戶, 其超出技術規則規定之停車位可前後併排設置, 唯其前後併排深度以不超過四輛為原則 市公會臨時提案一 : 本案依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執造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復審案件處理原則懇請覆核委員同意展延 ( 提案人 : 大磊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 說明 : 一 本案依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復審案件處理原則 ( 摘錄 ): ( 四 ) 起造人未於前點規定期限內送請復審, 本局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 但有其他特殊情形, 且非可歸責於起造人者, 得檢具相關事證提請本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審議 ( 五 ) 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以後掛號申請之案件, 得適用本原則規定 二 本案已於建造執照復審 (102.09. 02) 起一年內 (103.09. 02) 通過容積放寬 都市設計審議 開放空間審議 結構外審, 並於到期日前容積移轉已掛件申請辦理土地捐贈事宜 (103.08.29), 現因土地捐贈程序尚需 3 個月, 無法於 103.09. 02 前送請復審到期日前取得容積移轉捐贈同意函, 因本案其它程序 ( 含建照對圖 ) 皆已完備, 懇請委員給予展延三個月期限, 至 103.12.02 前, 以供完成土地捐贈程序後送請復審 三 懇請委員覆核本案是否符合規定 文件詳如附件一 決議 : 本案起造人自建造執照掛號日起九十日內已向任一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者, 已依建造執照復審案件處理原則, 第三條第一點展延至 103.09.02, 且本案已於展延期限前完成各項審查程序, 並於到期日前申請容移捐地, 同意本案依建造執造復審案件處理原則第四條之規定, 由抽查復核小組決議個案同意本案於取得容移許可證日起 (103/09/29), 三個月內 (103/12/29) 改正完成後送請復審 市公會臨時提案二 : 如附圖一所示, 陽台 A B C D 是否有須計入樓地板面積之 問題疑義, 請貴會提至 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 83 <p123>

1030930_103 年第 9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復核小組 會議審議檢討 ( 提案人 : 曾永信建築師事務所 ) 說明 : 一 如主旨, 附圖一所示, 陽台 A B C D 之外緣離建物外牆中心線均小於二公尺, 且檢討開口面積均大於 1/2, 是否有須計入樓地板面積之問題? 二 以上, 敬提至 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審議檢討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如本案附圖所示陽台 A B C D 之外緣離建物外牆中心線均小於二公尺, 且檢討開口面積均大於 1/2 時, 均不須計入樓地板面積 決議 : 一 如附圖二 ( 決議附圖 ) 所示, 本案陽台深度之認定, 係以建築物外牆面 ( 圖示 a b 點 ) 往陽台外緣 ( 圖示 c d e 點 ) 方向延伸, 即為陽台之深度 二 本案陽台 A 陽台 B 之深度認定為 177.5 公分, 小於二公尺 陽台 C 陽台 D 之深度認定為 187.5 公分, 小於二公尺 三 上述陽台外緣開口 ( 圖示 d e 點 ) 面積, 必須大於該陽台外緣全長 ( 圖示 c d e 點 ) 面積的二分之一 縣公會提案一 : 於本市麻豆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內, 申請新建肆層壹戶壹幢建築物, 申請壹層店舖樓地板面積為 100 平方公尺, 貳至肆層為住宅之樓地板面積共 450 平方公尺, 總樓地板面積共 550 平方公尺,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59 條規定檢討停車空間之計算方式疑義 ( 詳如說明 ),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社團法人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 ( 以下簡稱本編 ) 第 59 條規定, 店舖屬於第一類 (300 平方公尺以下部份免設, 超過 300 平方公尺部份, 每 150 平方公尺設置 1 輛 ); 而住宅屬於第二類 (500 平方公尺以下部份免設, 超過 500 平方公尺部份, 每 150 平方公尺設置 1 輛 ) 二 又依本條說明 ( 三 ) 規定 : 同一幢建築物內供二類以上用途使用者, 其設置標準分別依表列規定計算附設之, 唯其免設部分應擇一適用 其中一類未達該設置標準時, 應將各類樓地板面積合併計算依較高標準附設之 三 如依上揭規定, 則其停車空間設置數量計算如下 : ( 一 ) [(100+450)-500]/150=0.33( 取 1 輛 ) ( 二 ) [(100+450)-300]/150=1.66( 取 2 輛 ) 四 上揭計算方式何者符合規定, 提請討論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意見 : 依 95.6.27 內政部內授營建管字第 0950098571 號函規定, 同一幢建築物內供二類以上用途使用, 其中一類未達該設置標準時, 應將各類樓地板面積合併, 按各類設置標準 ( 含該類免設置部份 ) 試算後, 依設置停車位數量較高者附設之 故本案應依上揭說明三之兩種計算式中, 取其較高數量 (2 輛 ) 設置停車位 併提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會議討論 84 <p124>

1030930_103 年第 9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決議 : 依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意見辦理 縣公會提案二 : 建築物為陸層以上獨棟或連棟公寓大廈型態之集合住宅, 其第壹層供多戶之店舖使用, 於各戶店舖使用空間是否需設置無障礙廁所 ( 詳如說明 )?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社團法人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67 條之 3 規定, 店舖非屬建築技術規則設備編第 37 條規定應設置衛生設備之使用種類, 但因建築物為陸層以上集合住宅, 屬 供公眾使用範圍, 依設備編第 37 條表列第九款 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似應依其總人數檢討衛生設備數量 二 本次申請建築物雖為獨棟或連棟, 但且自地面層至最上層非屬同一住宅單元, 無法適用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6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而僅須設置 地面層無障礙通路 又因壹層供店舖使用, 非屬 供住宅使用之公寓大廈專有及約定專用部份, 亦無法適用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6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而免設置 但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67 條之 3 規定, 如非屬 H2 類住宅或集合住宅似應設置無障礙廁所 三 如須設置無障礙廁所, 是否每一店舖使用單元 ( 戶 ) 均須設置無障礙廁所? 是否可以統一設置於管委使用空間或公共服務空間?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意見 : 提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會議討論 決議 : 建築物為獨棟或連棟, 且自地面層至最上層非屬同一住宅單元之公寓大廈型態集合住宅, 其第壹層供多戶之店鋪使用, 且各店鋪均有單獨出入口,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6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意言, 得於每憧之共用部分 專有約定共用部分或公共服務空間中擇一設置 1 間無障礙廁所, 則該幢第壹層供多戶之店鋪均得免再設置無障礙廁所 縣公會提案三 : 公寓大廈型態之梯廳通往戶外出入口可否直接穿越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 如可以, 則是否應予以區劃隔離或於設計圖以虛線標註其室內通路走廊之位置及寬度? 如可以虛線標註其室內通路走廊, 其通路走廊是否得免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 ( 詳如說明 )?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社團法人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公寓大廈型態之梯廳通往戶外出入口可否直接穿越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疑義, 前經內政部營建署於 103 年 7 月 30 日函示會議紀錄 ( 詳本提案附件 ) 二 依上揭會議決議略以 : 以虛線標示梯廳或人行道位置並依建築技術規則檢討容貌樓地板面積之執行方式 ( 如附件 ), 於法並無不可 至於各地方政府為落實免計容積空間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之管理需求, 所為之特別規定, 仍請各地方政府本於權責依法自 85 <p125>

1030930_103 年第 9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行核處 三 本市對於公寓大廈型態之梯廳通往戶外出入口直接穿越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是否參照臺北市政府 103 年 5 月 1 日府都建字第 10311188200 號函示規定辦理, 或另訂適合本市之特別規定? 爰提請討論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意見 : 建議本市參考臺北市政府 103 年 5 月 1 日府都建字第 10311188200 號函規定 ( 含圖例 ) 辦理 併提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會議討論 決議 : 參照臺北市政府 103 年 5 月 1 日府都建字第 10311188200 號函規定 ( 含圖例 ) 辦理 : 即公寓大廈型態之梯廳通往戶外出入口時, 得直接穿越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 並依下列規定辦理檢討 ( 另詳附件 a 圖例 ): ( 一 ) 以虛線標示梯廳位置, 梯廳深度若小於 2 公尺者, 應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梯廳深度若大於 2 公尺者, 應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6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檢討梯廳面積是否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及陽台面積與梯廳面積之和是否超過百分之十五 ( 二 ) 以虛線標示人行通道位置, 該人行通道寬度不得小於 1. 2 公尺, 並應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 縣公會提案四 : 有關本所受委託辦理白河大仙寺擬於白河區關子嶺段 262-17 號等 14 筆地號基地上補辦建照及雜項執照申請案件, 本案已依工務局函示說明改正完竣並送請復審, 依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復審案件處理原則 規定, 是否得延展續辦該申請補照案作業?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社團法人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本案依貴局 103 年 6 月 4 日南市工管二字第 1030531267 號及 103 年 6 月 6 日南市工管二字第 1030540232 號函辦理 二 依據工務局 103 年 6 月 4 日南市工管二字第 1030531267 號函說明三 : 本案已逾 6 個月改正期限, 請於文到 30 天內辦理改正完竣送請復審, 倘未能於文到 30 天內審查許可, 本案自動退件完成, 不另函告知 ; 本所業已上揭函示規定, 於文到 30 日內辦理改正完竣送請復審 ( 詳本所 103 年 6 月 11 日祥建師字第 07 號函 ) 三 依據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審案件處理原則 第四條規定略以 : 但有其他特殊情形, 且非可歸責於起造人者, 得檢具相關事證提請本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審議 四 本案依 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執行要點 申請雜項執照之山坡地審查作業, 本所已於 103 年 6 月 3 日以 103 財團仙德字第 103043 號函送工務局受理審查, 經審查後已作修正, 並於 103 年 8 月 19 日再送工務局辦理後續審查作業中, 其審查期限非起造人所能掌控 為避免逾越建築法第 36 條所訂 改正期限, 爰請工務 86 <p126>

1030930_103 年第 9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局准予延展續辦該申請補照案之審查作業, 是否妥適? 提請討論 五 相關函文 設計位配置圖 面積計算表及平面圖乙份 ( 詳附件 ) 供參考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本案依 103 年 6 月 4 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南市工管二字第 1030531267 號函說明二函示, 該事務所已於文到 30 天內辦理改正完竣送請復審 ( 詳 103 年 6 月 11 日張家祥建築師事務所 103 祥建師字第 07 號函 ) 二 本案係於 102 年 6 月 26 日重新掛號申請, 得依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復審案件處理原則 第四點規定, 提請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審議展延復審之規定期限 三 提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會議討論 決議 : 本案行政程序尚未駁回 惟是否符合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復審案件處理原則 第 3 點規定, 仍符釐清 爰請申請人檢具本處理原則第 4 點所規定之相關事證, 再提下次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審議 縣公會提案五 : 有關申請獨棟或連棟共貳層建築物, 其第壹層作為店鋪使用, 但第貳層僅為儲藏室等非居室使用空間,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 ( 以下簡稱本編 ) 第 167 條規定, 得否免設昇降設備?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社團法人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本案是否得依上揭法令所述 : 建築物因建築基地地形 垂直增建 構造或使用用途特殊, 設置無障礙設施確有困難, 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 得不適用本章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免設置無障礙昇降設備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如建築基地面積超過 150 平方公尺或每層樓地板面積均超過 100 平方公尺者, 則本案未符合本編第 167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 應依規定設置無障礙設施 但依第 167 條之 1 規定意旨, 其第貳層僅為儲藏室等非居室使用空間時, 得免設置無障礙昇降設備通達 二 請本案設計建築師檢附相關設計圖說, 提請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審議 決議 : 同意本案第貳層僅為儲藏室等非居室使用空間時, 得免設置無障礙昇降設備通達第貳層 本提案決議副知使管科, 俾作為將來建築物無障礙設施竣工查驗之依據 縣公會提案六 : 本案申請建築基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基地與建築線間夾有水利用地, 其土地所有權人為該建築基地所有 經水利局相關單位會勘後已無水利需求, 現正辦理廢水公告中, 得否准許依現況使用連接建築線申請建築許可, 但該水利用地不計入本案建蔽率及容積率?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社團法人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87 <p127>

1030930_103 年第 9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都市計畫以外各種建築用地與建築線間夾有使用地編定為 水利用地 者, 如無法辦理 廢水 時, 則應取得該水利用地使用機關 ( 嘉南水利會 ) 出具版橋使用通行同意書 倘已取得 廢水 證明文件, 但未完成土地編定使用時, 於取得該水利用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 得將其納入建築基地而連接建築線, 據予申請建築許可, 惟檢討建蔽率及容積率時, 不得將該水利地計入基地面積檢討 二 提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會議討論 決議 : 都市計畫以外各種建築用地與建築線間夾有使用地編定為 水利用地 者, 如無法辦理 廢水 時, 則應取得該水利用地使用機關 ( 嘉南水利會 ) 出具版橋使用通行同意書 倘已取得 廢水 證明文件, 但未完成土地編定使用時, 於取得該水利用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 得將其納入建築基地申請範圍而連接建築線, 據予申請建築許可, 惟檢討建蔽率及容積率峙, 不得將該水利地計入基地面積檢討 縣公會臨時提案一 : 檢送作業廠房免設置 無障礙昇降設備 法令復核提案書一份, 惠請查照 ( 提案人 : 陳尚志建築師事務所 ) 說明 : 一 本所受 台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委託申請新建辦公室廠房建照執照一案 二 本案系為 102 年 1 月 1 日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0 章及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修正施行後申請建造執照 ( 詳附件 ) 三 本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編第 167 條第 3 項規定 前二項建築物因建築基地地基 垂直增建 構造或使用用途特殊, 設置無障礙設施確有困難, 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 得不適用本章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四 本案新建廠房已於辦公室棟及廠房壹樓作業區規劃行動不便人員設施, 廠房二樓皆屬倉貯用途空間, 不適合行動不便人員工作 五 本案實屬部份用途特殊之建築物, 考量作業空間的安全及無障礙設施的需求, 因此相關無障礙設施如無障礙通路 廁所 樓梯均依規定設置, 在廠房二樓再設置 無障礙昇降設備 設置確無必要性 決議 : 一 本次申請建築物用途特殊 爰依本編第 167 條第 3 項規定, 同意本次申請作業廠房得免設置無障礙昇降設備 二 上揭係採個案認定, 請起造人檢附 建築物使用用途特殊, 無設置無障礙昇降設備之必要 切結說明書後據予辦理 三 本決議並副知使管科, 俾作為建築物竣工無障礙設施勘檢之需 1031110_103 年第 10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市公會提案一 : 有關佳里區佳里段 2306-2 及 2306-76 地號, 可否單就現有地號檢 88 <p128>

1031110_103 年第 10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討建蔽率與容積率, 提請討論 ( 詳附舊有民國 66 年使照圖及使照影本 現有謄本及地籍圖 ) ( 提案人 : 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有關佳皇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申請分照案件, 現有 2306-2 2306-76 地號謄本及地籍套繪圖均查無建物登記, 但舊有民國 66 年使照圖及使照影本發現原未分割 2306 地號有一舊屋與興建三戶被列入一照共同檢討空地比, 目前現有 2306-127 至 2036-129 地號之三戶建築基地其空地均搭設違章, 而地主購地時舊屋早已不復存, 如要補辦補拆除執照及法定空地分割, 要拆除違章必無法取得該三戶之同意, 如此地主土地權益必將無辜受損, 可否單就該現有 2306-2 及 2306-76 地號檢討建蔽率與容積率?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發布時間點在 75 年, 基地於 86 年分割出 2036-127 至 2306-129 地號時, 依法必須檢討法定空地分割方可完成分割, 故同意單就現有 2306-2 及 2306-76 地號檢討建蔽率與容積率 決議 : 依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辦理, 或洽詢使用管理科得否辦理變更使用執造, 做基地位置調整 市公會提案二 : 有關建築物內部設計 天井, 天井如檢討計入容積, 但不計入樓地板面積及不列入建蔽率檢討, 其天井側牆是否可隨各樓層設置,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如天井設計已計入容積 ( 不計入樓地板面積及建蔽率 ), 應屬建築物通風採光之實際需求, 並無不法之虞, 其側牆可依實際需求設計設置 決議 : 本案一樓有蓋頂版, 二樓以上皆無樓版, 留設天井, 但要作外牆, 則建蔽率要計算, 且每層天井處, 皆要計入容積率檢討 市公會提案三 : 有關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 76 條第五款規定 : 防火門開啟方向之疑義, 詳如說明 ( 提案人 : 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 76 條第五款 : 防火門應朝避難方向開啟 但供住宅使用及宿舍寢室 旅館客房 醫院病房等連接走廊者, 不在此限 二 該款條文精神主要在便於室內人員於災害發生時爭取時效, 迅速朝避難層逃生, 今查機電室 消防泵浦室 發電機室等類似空間設置防火門, 因僅供維修人員於特定時間出入, 應無防災逃生之需求, 故此門開啟方向應不受該條文之限制 特此釐清做為統一適用之依據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機電室 消防泵浦室 發電機室等類似空間, 均因應消防法規要求而設置防火門, 但此類空間並非居室, 僅供特定人員維修檢查時出入, 並無防災與逃生之實際需求, 故同意此處防火門開啟方向不受該款條文限制 89 <p129>

1031110_103 年第 10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決議 : 本會同意該案機電室之防火門開啟方向, 不受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 76 條第五款限制, 准予該提案個案通過 市公會提案四 : 有關臺南市未完成道路闢建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出入通路辦法規定第四條之疑義, 詳如說明 ( 提案人 : 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臺南市未完成道路闢建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出入通路辨法 第四條 : 經指定 ( 示 ) 建築線之道路尚未開闢, 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建築基地以其他現有巷道為出入通路者, 應於申請使用執照前, 完成與基地面前同寬範圍內之排水系統及鋪設寬三點五公尺以上之路面 二 依本案配置圖與地盤圖所示, 國立新營高級中學校地四向分別面臨計畫道路, 目前北 西 東三項均已開闢完成;僅南側臨嘉南大圳處, 已由市府開闢做為自行車綠園道, 以及西南側三興街局部路段因現有道路銜接位置偏移, 未依計畫道路開闢 三 本案興建之體育館總樓地板面積大於五百平方公尺, 但建築物以北側 20 米已開闢計畫道路 ( 民治路 為出入通路, 且四周計畫道路多已開闢或另有用途, 故應免依前開規定完成與基地面前同寬範圍內之排水系統及鋪設寬三點五公尺以上之路面 特此釐清做為統一適用之依據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經查該法令主要規範對象為基地指定建築線之道路 尚未開闢, 且以其他 現有巷道 為出入通略者, 目前此案基地之北側 西側計畫道路 均已開闢完成, 且以北側 計畫道路 為出入通路, 故同意此案免依該條法令規定, 完成與基地面前同寬範圍內之排水系統及鋪設寬三點五公尺以上之路面 決議 : 本會同意此案免依該條法令規定限制, 准予該提案個案通過 市公會提案五 :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於鹽水區仁愛段擬建造一棟三層樓消防辦公廳舍及車庫, 其二樓以上是否可免設置無障礙設施?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本案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於鹽水區仁愛段土地擬建造一棟三層樓消防廳舍及車庫, 二層以上用途為備勤室及清防局自用之辦公 餐廚 訓練及會議空間, 僅供消防局隊員使用, 並未對外開放, 亦絕無行動不便人員使用之可能性 二 按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 167 條第 3 項規定 前二項建築物因建築基地地形 垂直增建 構造或使用用途特殊, 設置無障礙設施確有困難, 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 得不適用本章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三 本案實屬使用用途特殊之建築物, 考量壹層開放對外使用之無障礙設施需求, 因此相關無障礙設施如無障礙通路 廁所 車位等皆已 90 <p130>

1031110_103 年第 10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設置, 無障礙昇降設備 及 無障礙樓梯 設置確有困難, 請准予免設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本案請起造人檢附 建築物使用用途特殊, 無設置無障礙昇降設備及樓梯之必要 切結說明書, 依本編第 167 條第 3 項規定, 提覆核小組審議 決議 : 本案屬使用用途特殊之建築物, 設置無障礙設施確有困難, 准以免設 無障礙昇降設備 及 無障礙樓梯, 請起造人檢附 建築物使用用途特殊, 無聘雇行動不便人員 切結說明書 市公會提案六 : 有關建築物冬至日日照陰影檢討疑義, 提請研議 ( 提案人 : 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103 年 1 月 23 日法令復核小組會議第十一案曾有研議結論詳附件 二 若為獨棟建物中有凹入如附圖, 冬至日日照陰影檢討方式如附圖, 是否妥適, 提請研議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提請法令復核小組會議研議 決議 : 依台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本案設計方式應屬適法 市公會提案七 : 有關地下停車空間, 採直下地下二層設計, 是否適法, 提請研議 ( 提案人 : 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本案受限基地條件, 汽車坡道採直下地下二層, 再分別向上及向下至地下一層及地下三層, 此種停車方式 ( 詳附圖 ), 走否適法, 提請研議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本案設計方式應屬適法 決議 : 依台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本案設計方式應屬適法 市公會提案八 : 位於台南市安南區之普法道濟寺增建工程, 建築外觀為了和厚有建築物的一致性, 於新增建之建築物的二樓外觀立面, 設計一條帶狀而且寬度 50CM 之裝飾板是否可行, 敬請釋示, 詳如附圖一 二 ( 提案人 : 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本案外觀之裝飾板只是為了和原有建築物的一致性, 符合 100 年 4 月 15 日台內營字第 1000802259 號函規定, 五 考量建築物造型及立面景觀面於建築物外牆設置之裝飾板或裝飾物, 仍依各直轄市縣 ( 市 政府規定辦理 決議 : 本案外觀之裝飾板只是為了和原有建築物的一致性, 符合 100 年 4 月 15 日台內營字第 1000802259 號函規定, 五 考量建築物造型及立面景觀面於建築物外牆設置之裝飾板或裝飾物, 仍依各直轄市縣 ( 市 ) 政府規定辦理 市公會提案九 : 申請建造執造時, 基地內通路或私設通路是否可以連接指定建築 線之四米人行步道, 且此基地內通路或私設通路並非為法定車位或私設 91 <p131>

1031110_103 年第 10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車位之出入通道, 敬請釋示, 詳如附圖三 ( 提案人 : 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經指定建築線之四米人行步道連接基地內通路或私設通路非法所不許, 唯此基地內通路或私設通路不得做為汽車之出口使用 決議 : 經指定建築線之四米人行步道連接基地內通路或私設通路非法所不許, 唯此基地內通路或私設通路不得做為汽車之出口使用 市公會提案十 : 本案 國立成功大學游泳池及球類場館新建工程 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79 條之一檢討防火區劃, 懇請覆核委員釋疑 ( 提案人 : 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本案 國立成功大學游泳池及球類場館新建工程 屬 D-4 組之教室類, 於一 二樓及四 五樓因挑空以及大型空間關係, 而無法按每一 五 00 平方公尺區劃分隔部分, 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 防火捲門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於一 二樓及四 五樓各自成一個區劃;懇請委員覆核本案是否可依第 79 條之一之 D-4 組教室類規定, 不受第 79 條之限制 圖面表示詳如附件 - 決議 : 依建築技術規則 79 條之一, 依法尚無不符 提案十一 : 因申請建築基地現有道路高程尺寸高低差距過大, 建築物於法定騎樓範圍是否得設置台階 ( 詳如說明 )?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陳尚志建築師 ) 說明 : 一 依臺南市騎樓地設置標準第 6 條規定略以 : 除地面舖設因地形限制, 經本府核准者外, 應與鄰地接觸面齊平, 不得設置台階或足以影響騎樓觀瞻之任何阻礙物, 二 本案基地屬商業區, 依法基地臨道路兩側皆需設置法定騎樓, 但本基地現況高低落差於 22m 距離內高差達 2.3m, 再扣除正向騎樓需與道路平整, 造成側面騎樓在 15m 距離需處理 2m 之落差, 再考慮避難層店舖 車輛及身心障礙者之通路需求, 幾不可能達成騎樓設置標準之平順的要求 ( 詳本提案附件圖說 ), 故考慮騎樓行人通行無障礙性等安全問題, 本案可否在法定騎樓地設置階梯? 提請討論 決議 : 一 依 66 年 5 月 10 日臺內營字第 735362 號函 ( 詳本提案附件 ) 規定略以 : 惟建築基地如因地勢關係, 非設置台階不能解決其困難者, 得依建築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經該管主管建築機關之核准為之, 本案基地設置法定騎樓之地坪, 因地勢關係, 非設置台階無法解決通行問題 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7 條第 3 項規定, 因建築基地地形限制, 爰同意於法定騎樓之通路範圍內設置部份台階, 免受現行建築物無障礙法令及本市騎樓設置標準等規定之限制 二 本案採個案認定, 本決議並副知使管科, 俾作為建築物無障礙設施 92 <p132>

1031110_103 年第 10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竣工勘檢之依據 三 本決議由建管科簽會都市發展局表示意見, 俾作為爾後類似案件通 案執行之依據 臨時提案一 : 有關本市申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時, 是否應檢附 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 文件?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林本建築師 ) 說明 : 一 依 臺南市申請公有畸零地 ( 或裡地 ) 合併使用證明書 ( 詳本提案附表 ) 之附件第三項載明 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 文件為必須檢附文件之一, 但因申請基地如有指示建築線, 已於建築線指定圖標註該申請基地之土地使用分區, 實無必要再重覆申請 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 文件, 以資便民 二 綜上, 爰建議於都市計畫內申請公有畸零地 ( 或裡地 ) 合併使用證明時, 如有檢附建築線指定圖者, 得免再檢附 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 文件 決議 : 都市計畫內申請公有畸零地 ( 或裡地 ) 合併使用證明時, 如有檢附建築線指定圖者, 得免再檢附 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 文件 併請建管科循法制作業程序修正 臺南市申請公有畸零地 ( 或裡地 ) 合併使用證明書 之內容 臨時提案二 : 申請座落於臺南市後壁區下茄苳段 2440-1 等地號共 7 筆土地新建 2 層廠房, 應設置在新建廠房內之 無障礙設施之廁所, 現考量使用用途特殊 ( 詳說明 ), 得否改設置於原有建築物 ( 實驗棟 ) 內?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黃志瑞建築師 ) 說明 : 一 本案係工業區原有廠房基地內, 新建廠房壹棟及附屬機械棟 停車棚等附屬建築物 ( 詳配置圖, 如附圖 1) 依據原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70 條規定,C 類非屬既有 公共建築物 之適用範圍, 因此原有廠房於申請當時係免檢討無障礙設施 二 現考量新建廠房內均屬粗重焊接處理及鍋爐組裝等不適合身障人員作業, 即使廠區有雇用身障人員, 也將優先安排於辦公室及實驗室為工作地點較為妥適, 爰將相關無障礙設施 ( 如無障礙廁所 ) 設置於本次申請基地內實驗棟之第壹層室內, 並設置符合現行規定之 無障礙通路 通達無障礙廁所 三 原有廠房併案變更使用為實驗棟, 其變更前 後平面圖詳本提案附件圖示 決議 : 一 本案新建廠房屬使用用途特殊,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7 條第 3 項規定, 得免設置無障礙廁所 二 考量原有廠房基地內其他建築物仍有 無障礙廁所 設置之需求, 爰同意本次申請新建所設置之 無障礙廁所 改設置於實驗棟 ( 原有廠房併案變更使用者 ) 之避難層室內, 並設置符合現行規定之 無障 93 <p133>

1031110_103 年第 10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礙通路 通達無障礙廁所, 以利身心障礙者使用 本案採個案認定, 本決議並副知使管科, 俾作為建築物無障礙設施竣工 勘檢之依據 臨時提案三 : 本案建築物於外牆設置 RC 構造垂直遮陽板及金屬構件水平造型第二建築皮層, 是否可行?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陳尚志建築師 ) 說明 : 一 依 103 年 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第一次會議提案九之決議設置於建築物外牆 花台 雨庇 陽台外之第二建築皮層之規定辦理 二 本案設置於建築外牆外之 RC 構造垂直遮陽板, 乃與建築物結構體或外牆一體構築, 也符合相關開口率之規定, 而水平造型遮陽板則以金屬構件構築, 並符合上述決議之材質及開口之規定 ( 詳本提案附件圖說 ) 決議 : 一 本案設置於建築外牆外之 RC 構造遮陽板及金屬構件第二建築皮層等, 係屬建築裝飾造型語彙之設計方式, 且兼具實質遮陽功能, 尚無違建之嫌疑, 尚符合技術規則關於 遮陽板 及 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已決議通過之建物外牆設置第二建築皮層之規定 二 本案採個案通過, 於不違反或妨礙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對於防火避難設施 通風採光與開口率等規定之情形下, 同意本案外牆設置 RC 構造遮陽板及金屬構件第二建築皮層等, 惟外牆設置第二建築皮層之深度以不超過外牆起算 2 公尺為限 1040126_103 年第 11 12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市公會提案一 : 有關戶外安全梯於避難層之室外出入口是否得免裝設防火門疑義, 詳如說明 ( 提案人 : 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7 條戶外安全梯之構造第三項規定, 以室外走廊連接安全梯者, 其出入口得免裝設防火門 二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7 條規定, 安全梯之樓梯間於避難層之出入口, 應裝設具一小時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此規定之避難層出入口是否意指室內出入口而非室外出入口? 三 本案之戶外安全梯 ( 乙梯 ) 於避難層 ( 壹層 ) 出入口直接連通室外走廊及室外廣場, 是否得免裝設防火門? 特此釐清做為統一適用之依據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7 條戶外安全梯之構造規定 : ( 一 ) 安全梯間四週之牆壁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 ( 二 ) 安全梯與建築任一開口間之距離, 除至安全梯之防火門外, 不得 94 <p134>

1040126_103 年第 11 12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小於二公尺 ( 三 ) 出入口應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且具有半小時以上阻熱性之防火門, 並不得設置門檻, 其寬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 但以室外走廊連接安全梯者, 其出入口得免裝設防火門 ( 四 ) 對外開口面積 非屬開設窗戶部份 應在二平方公尺以上 故本案之乙梯皆符合戶外安全梯構造之相關規定, 為戶外安全梯 二 本案乙梯於避難層 ( 壹層 ) 出入口直接連通室外走廊及室外廣場, 故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7 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 其出入口得免裝設防火門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本次申請建築物於避難層如無室外走廊連接室外安全梯者,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9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目規定, 於室外安全梯之避難層出入口仍須裝設一小時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本提案經提案單位同意撤案 市公會提案二 : 義和聖堂於官田南廍段 606-1 地號土地擬建造一棟四樓寺院, 依規定設置廁所 樓梯 電梯等無障礙設施, 電梯是否須通達四樓後側被服儲藏空間? 提請討論!( 提案人 : 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本案義和聖堂於官田南廍段 606-1 地號土地擬建造一棟四樓寺院 ( 如附件 ), 依規定設置廁所 樓梯 電梯 ( 設於前側以方便進出 ) 等無障礙設施, 並通達各主要樓層及空間, 三樓挑高六米之佛堂為主要之活動空間, 利用挑高之後側夾層空間 ( 因面積超過 100 平方公尺計為四樓空間 ) 設計為儲藏室, 以容納被服 桌椅 祭祀器具等宗教性用品, 係屬繁重搬運之工作及儲存場所, 不適合行動不便人員之進入 二 按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67 條第 3 項規定 前二項建築物因建築基地地基 垂直增建 構造或使用用途特殊, 設置無障礙設施確有困難, 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 得不適用本章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三 本案實屬使用用途特殊之空間, 考量作業空間之安全及無障礙設施之需求, 因此相關無障礙設施如無障礙通路 廁所 樓電梯皆依規定設置, 並通達各主要樓層及空間, 四樓儲藏室因位於後側角落空間, 無障礙昇降設備 通達確有困難且無必要, 請允准免以電梯通達該空間! 實感德便!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本案已依規定設置相關無障礙設施, 並通達各主要樓層及空間, 且該儲藏室非屬居室空間, 應無以 無障礙昇降設備 之必要 決議 : 一 本案採個案決議 : 本次申請建築物之第肆層係供儲藏空間及空調機械室等用途使用, 確為非居室空間,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0 章第 167 條第 3 項規定, 其使用用途特殊者, 得不適用本章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爰本案應無 無障礙昇降設備 通達第肆層之必要 95 <p135>

1040126_103 年第 11 12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 但仍應設置無障礙昇降設備通達第壹至參層 ) 二 本案決議副知使管科, 俾供辦理無障礙設施竣工勘檢之需 市公會提案三 : 本案太子建設台南市新營區新營段 841-9 地號設置有關一. 建物結構性過梁外緣設置造型格柵 二. 緊急昇降機排煙室之排煙窗是否得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 三. 十五層面向法定空地設置挑空 四. 公共服務空間高度疑義 五. 戶外安全梯皆設置二公尺之翼牆, 懇請覆核委員同意 ( 提案人 : 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本案依建築技術規則設置 : 一 本案建物結構性過梁外緣設置造型格柵 ( 如圖說一 ), 並無礙通風 採光 排煙設備 緊急用升降機 防火避難設施等之功能, 純粹建築裝飾造型語彙之設計是否適用 103 年度第九次復核會議紀錄內提案七之建築物外牆設置之裝飾板或裝飾物不得超過位於結構柱 梁外緣 外牆之最外緣者六十公分設計之基準? 二 本案緊急昇降機排煙室之排煙窗 ( 如圖說一 ) 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107 條規定緊急昇降機之機間四周應為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樓板, 及出入口應為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該規定機間四周應指為與其他空間防火區劃分界處 另排煙窗之設置應以排煙之考量為優先, 若符合技術規則第 79 條之規定者, 已與其他防火區劃有一定分界, 應可免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 以達排煙窗設置之原意 三 本案依內政部 84.3.8 台內營字第 8401523 號函 ( 詳附件 )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挑空部分 限於建築物面向道路 公園 綠地等深度達六公尺以上之法定空地或其他永久性空地之方向設置 係指建築物之挑空部分應面向道路 公園 綠地 或深度達六公尺以上之法定空地或其他永久性空地之方向設置而言 本案於十五層設置挑空 ; 皆設於客廳或客餐廳之上方,( 如圖說二 三 四, 面向道路 綠地 或深度達六公尺以上之法定空地或其他永久性空地之方向設置 ); 是否適用此函規定? 四 本案依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專章第 284 條之 1 及第 286 條第一項第 3 款分別規定 : 本章所稱公共服務空間, 係指基地位於住宅區之公寓大廈留設於地面層之共用部份, 供住戶作集會 休閒 文教及交誼等服務性之公共空間 ; 公共服務空間高度不受限制 另本案店鋪上方挑空為住宅, 與公共服務空間有防火間隔, 可視為他棟, 故應無限制公共服務空間之高度 ( 如圖五 六 ) 五 依建築技術規則 97 條之二 戶外安全梯之構造 :( 二 ) 安全梯與建築物任一開口間之距離, 除至安全梯之防火門外, 不得小於二公尺 本案設置戶外安全梯皆設有二公尺之翼牆, 應已符合任一開口二公尺之規定, 復請法規覆核小組審議 ( 如圖說七 ) 懇請委員覆核設置方式是否符合規定 圖面表示詳如附件 96 <p136>

1040126_103 年第 11 12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本案建物結構性過梁外緣設置造型格柵並無礙通風 採光 排煙設備 緊急用升降機 防火避難設施等之功能, 係屬建築裝飾造型語彙之設計 ; 故應可設置 二 本案緊急昇降機排煙室之排煙窗是否得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 提送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覆核小組 會議討論 三 本案十五層面向法定空地設置挑空 ; 應符合依 103 年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挑空部份每住宅單元限設一處, 應設於客廳或客餐廳之上方, 並限於建築物面向道路 公園 綠地等深度達六公尺以上之法定空地或其他永久性空地之方向設置 敬請釋示 四 本案公共服務空間高度不受限制 ; 他棟店鋪上方挑空為住宅, 與公共服務空間有防火區隔, 故可視為不受限制 五 本案符合建築技術規則 97 條之二 戶外安全梯之構造 :( 二 ) 安全梯與建築物任一開口間之距離, 除至安全梯之防火門外, 不得小於二公尺 本案設置戶外安全梯皆設有二公尺之翼牆, 已符合任一開口二公尺之規定 決議 : 一 本次申請建築物外牆結構性過樑外側設置造型格柵, 無妨礙防火避難設施 ( 出入口 排煙設備 緊急用昇降磯 緊急進口等 ) 通風 採光等規定三條建築整體裝飾造型語彙之設計考量, 其設置造型格柵尚非法所不許 二 本項撤案 三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6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對於建築物設置 挑空部份 規定仍有疑義, 爰由建管科二股函請內政部釋示 四 本次申請建築物係採開放空間綜合設計, 其於避難層設置之 公共服務空間 樓層高度免受不得超過 4.2 公尺之限制 五 本項撤案 市公會提案四 : 地下室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 可否免與其他地下樓層之停車場區劃分隔之, 敬請釋示 ( 提案人 : 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建築技術規則第 79-1 條, 防火構造建築物供左列用途使用, 無法區劃分隔部份, 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區劃者, 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 其中僅說明了停車空間及其他類似用途建築物不受限制, 並無說明 停車場兼防空避難室 是否適用免區劃之規定, 先表述於前 二 停車場 與 停車場兼防空避難室 雖實屬同一類型之建築空間, 但防空避難室為緊急避難之所用, 必須預防煙害及火災之漫延方能發 97 <p137>

1040126_103 年第 11 12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揮避難之功能, 雖然得兼做停車場之使用, 仍需符合上開區劃之必要 決議 : 一 建築物於地下層設置 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 者, 因其於平時實際己供停車空間使用,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79-1 條規定, 得免受同編第 79 條區劃分隔之規定限制 二 又建築物於地下層設置 停車場 與 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 者, 兩者主從用途雖有別, 但其平時實際用途仍均供停車空間使用,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79-1 條規定, 其相互間得免受同編第 79 條區劃分隔之規定限制 縣公會提案一 : 本案起造人 : 邱哲煒 蔡麗花 蔡麗珍等 3 人, 土地座落 : 新營區建國段 197-4 等 1 筆地號, 建築基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面臨之私設巷道為單向出口其長度 34.22 米 ( 鄰接基地面寬為 4 米 )< 技術規則規定之單向出口長度 35 米, 本案之私設巷道長度之計算是否符合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詳如附圖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意見 : 本案如出具未超過 35 公尺私設通路之同意書, 則其長度未超過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 條之 1 規定長度, 得免設置迴車道 決議 : 依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意見辦理 縣公會提案二 : 有關臺南市白河區白河大仙寺擬於白河區關子嶺段 262-17 號等 14 筆地號基地上申請寺廟之建 ( 雜 ) 照申請案件之改正期限展期案, 特再補提本案各事業目的主管機關審議或審查之申請時程圖表, 請再提抽查復核小組會議討論, 准予延長工務局第一次通知之改正期限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依據 103 年 9 月 30 日召開 103 年度第 9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之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提案四決議辦理 二 現再檢附本案各事業目的主管機關審議或審查之申請時程圖表, 顯證本案確於 90 日內向任一相關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建請依 103 年 10 月 1 日南市工管一字第 1030921451 號函修正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審案件處理原則 ( 以下簡稱本原則 ) 規定准予延長第一次通知改正期限之期限 三 本案相關資料 ( 含各事業目的主管機關審議或審查之申請時程圖表 ) 如附件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本案於 102 年 6 月 26 日申請掛號, 並於 102 年 6 月 27 日向環保局申辦是否需環境影響評估作業 符合本原則第 3 點第 2 項 : 且起造人自建造執照掛號日起九十日內已向任一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 98 <p138>

1040126_103 年第 11 12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出申請者, 二 另依本原則第 3 點第 2 項 : 屬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水土保持計畫審查及適用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執行要點者等類案件, 起造人得申請展期九個月期限改正, 並以一次為限, 本案得申請自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 (103 年 6 月 4 日 ) 起, 展期九個月改正期限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本案依本原則第四點規定, 確有非可歸責於起造人之特殊情形, 爰其建 ( 雜 ) 照申請案件之復審改正期限, 得同意展延至自 103 年 11 月 7 日 ( 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報告審定日期 ) 起算 9 個月 縣公會提案三 : 有關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基地申請建築, 如建築基地與建築線間夾有土地使用編定為 交通用地 之土地, 於申請建築時得否以該交通用地作為私設通路通行並連接建築線 ; 另是否須取得 交通用地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疑義,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依據 103 年 9 月 30 日召開 103 年度第 9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之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提案四決議辦理 二 如說明一所指 交通用地 土地其所有權為私有, 是否應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 ; 另如該 交通用地 產權係屬公有土地, 原係應提供作通行使用, 是否仍須取得土地管理人或所有權人同意書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有關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基地申請建築, 如建築基地與建築線間夾有土地使用編定為 交通用地 之土地, 如該 交通用地 未計入建築基地法定空地範圍, 於申請建築時得以該交通用地作為私設通路通行並連接建築線據以申請建築 二 依前項所指以 交通用地 為私設通路通行並連接建築線者, 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 決議 : 一 本案採通案決議 : 有關 交通用地 土地之所有權屬為私有且無辦理廢道者, 於申請建築許可時, 得以該交通用地作為私設通路通行並連接建築線據以申請建築 惟應取得該土地使用同意書, 且不得計入建築基地法定空地範圍 二 案決議副知本府地政局 縣公會提案四 : 建築物之無障礙樓梯 ( 非安全梯 ) 與升降機間可否得設置於同一空間? 提請釋示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議意見 ) 說明 : 一 本案為生泰合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原有 4 層建築物之東側再申請增建 4 層作業廠房及相關附屬空間, 且已領有工務局核准 (103) 南工造字第 06187 號建造執照在案, 但建管科認為仍有釐清必要, 故 99 <p139>

1040126_103 年第 11 12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提請討論 二 因步行距離需求, 須設置 2 座直通樓梯,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 ( 以下簡稱本編 ) 第 96 條第 1 款規定, 擬以西側原有室外樓梯 ( 乙樓梯 ) 做為室外安全梯, 而本次增設甲樓梯設置為無障礙樓梯, 是否得與升降機間一起設置於同一防火區劃空間內? 三 本案升降機間與昇降機道併同區劃 ( 詳本案檢附設計圖說 ), 其區劃出入門 ( 如圖 D1 門 ) 為具 1 小時防火時效及阻熱性 (F60A) 之防火門, 均符合本編第 79 條之 2 規定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意見 : 本案建築物已設置至少 1 座室外安全梯 ( 乙梯 ), 另一直通樓梯 ( 甲梯 ) 係與昇降機道及昇降機間併同區劃,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79 條之 2 規定, 尚非法所不許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依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意見辦理 縣公會提案五 : 本案使用分區為 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以水利用地申請版橋通行使用同意函連接建築線, 是否可行?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本案申請建築基地位於六甲區港子頭段 568 地號, 其面臨龜港小排 2-6 水利用地, 已申請版橋通行使用同意函連接 南 60 市道, 作為主要通行出入使用, 且於 103 年 4 月 22 日領有 (103) 南工造字第 02268 號建造執照在案, 並於 103 年 7 月 17 日完成申報基礎查驗, 現於 103 年 10 月 1 月申請變更設計, 但建管科卻要求於申請使用執照前提 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討論確認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意見 : 依 103 年 9 月 30 日 103 年度第 9 次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會議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提案六決議 ( 詳附件 ) 略以 : 都市計畫以外各種建築用地與建築線間夾有使用地編定為 水利用地 者, 如無法辦理 廢水 時, 則應取得該水利用地使用機關 ( 嘉南水利會 ) 出具版橋使用通行同意書 爰本案得以申請版橋通行使用同意函連接建築線 決議 : 本案採通案決議 : 依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意見辦理 ; 本決議並副知本府地政局 縣公會提案六 : 計入樓地板面積之過樑下方可否設置牆面 剪力牆或鏤空造型牆? 如計入樓地板面積之過樑下方不可設置任何牆面, 可否設置防火翼牆? ( 詳本案附圖 )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意見 : 本案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79 條規定, 得於過樑上設置防火翼牆突出 50cm 者外, 不得設置其他構造物 決議 : 本案採通案決議 : 於建築物留設天井之臨接外氣部份如屬依法應設置垂直防火翼牆, 且未使用共同壁者得依本案附圖 (c) 之圖例, 於過樑下方設置防火翼牆, 但其設置長度仍不得突出超過 50 公分 100 <p140>

1040126_103 年第 11 12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縣公會提案七 : 本案申請自用農舍, 其建物高度及室內樓層高度是否符合相關規定 ( 詳本案附圖 )?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意見 : 本案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64 條之 1 有關挑空 樓層高度之檢討規定? 不無疑義 擬提下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討論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建築物壹層室內挑空部份, 其直上層無其他樓層時, 其壹層之樓層高度得計至天花板高度, 爰本案設計圖說尚符合上揭規定 縣公會提案八 : 有關補辦臺南市白河大仙寺擬於白河區關子嶺段 262-17 號等 14 筆地號基地上申請寺廟之建 ( 雜 ) 照申請案件,A 幢新建工程係申請共 2 層建築物, 第 2 層作為寺院 ( 佛堂 ) 使用, 其 RC 屋頂板常會滲水且隔熱較差, 故於新建屋頂上擬增作鋼骨構架, 屋面再鋪設彩色鋼板, 兩側並設置窗戶以發揮空氣對流之效果, 僅作為防水隔熱層, 不作其他居室用途使用, 其檢討相關建築法令適用疑義詳如說明, 敬請提複核小組會議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 以下簡稱本編 ) 第 1 條第 10 款 屋頂突出物 規定略以 : 突出於屋面之附屬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本案 RC 平屋頂板上施做鋼構架屋面蓋彩色鋼板, 純作防水隔熱空間使用, 是否得視為同款第 4 目所列舉之 採光換氣之節能設施? 是否應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 是否得免檢討本編第 3 章 建築物之防火 規定? 是否得免檢討本編第 4 章 防火難設施 相關規定 ( 如檢討步行距離 直通樓梯 等 )? 是否得免檢討無障礙昇降設備等? 二 檢附 A 幢建築物相關設計圖說 ( 詳本案附件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本案 RC 平屋頂板上施做鋼構架屋面蓋彩色鋼板, 純作隔熱空間使用時, 得認定為本編第 1 條第 10 款第 4 目 : 突出屋面之管道間 採光換氣或再生能源使用等節能設施 之屋頂突出物, 因其高度超過 1.5 公尺, 應依法申請雜項執照 二 本案得免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 免檢討本編第 3 章 建築物之防火 規定 免檢討本編第 4 章 防火難設施 相關規定 ( 如檢討步行距離 直通樓梯 等 ) 免檢討無障礙昇降設備等規定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依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意見辦理 縣公會提案九 : 續上提案之建 ( 雜 ) 照申請案件, 其 A 幢第一層為寺院 ( 辦公室 ) 第二層為寺院 ( 佛堂 );B 幢第一層為寺院 ( 齋堂 ) 第二層為寺院( 會議場所及休息室 );C 幢為寺眾廂房使用,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 37 條規定計算衛生設備數量時, 是否得依本條表訂 其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之 101 <p141>

1040126_103 年第 11 12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種類, 再以居室面積計算之? 併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內政部前於 103 年 8 月 19 日以台內營字第 1030808667 號函令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 ( 以下簡稱本編 ) 第 37 條條文, 其說明 ( 七 ) 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係按居室面積每平方公尺零點二人計算衛生設備數量 本案申請建築物是否可以依此規定檢討衛生設備數量?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意見 : 查內政部前於 103 年 8 月 19 日台內營字第 1030808667 號令新修正本條條文 ( 詳附件 ) 之立法意旨, 係將其衛生設備數量僅修正為以 居室 用途之面積計算, 以釐清修正前計算面積涵蓋 非居室 之爭議 本案非居室空間 ( 如走廊 廁所及高度超過 1.2m 計入者 ) 面積甚多, 如全部再計入面積檢討衛生設備數量, 實屬不合理, 建議依本條立法意旨, 本案非居室面積免併入計算其衛生設備數量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依本編第 37 條表訂 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種類, 且按居室面積每平方公尺零點二人計算其衛生設備數量 縣公會提案十 : 有關高雄市趙永森建築師辦理中勝峰能源有限公司位於七股區下山子寮段 264 地號及篤佳段 151-61 地號農地申請農業設施之建造執照, 因基地未臨接建築線而為裏地, 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103 年 3 月 24 日召開 103 年度第 3 次復核會議提案四決議, 本案申請基地是否得免面臨建築線, 且不需再檢附通行權同意書,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詳如本案附件設計圖說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意見 : 本案未面臨公路系統之道路, 得依 103 年 3 月 24 日召開 103 年度第 3 次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會議提案四決議 ( 一 ): 都市計畫以外地區 : 除建築基地面臨公路系統之道路者, 應申請指定建築線外 ; 其餘免申請指定建築線且免認定該通路性質 之規定辦理建築許可 決議 : 本案採通案決議 : 於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之農地申請自用農舍或農業設施之建築基地, 如屬未面臨公路系統之道路而為 裡地 或 袋地 時, 得免申請指定建築線及認定該通路性質, 且免檢附通行權同意書 縣公會提案十一 : 建築物平台直上方因造型凸出物而產生直上方有遮蓋物, 是否都應計入陽台面積檢討? 又此處之陽台於隔戶間, 是否應設置至頂之隔戶牆?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依本案為例平台直上方因有設置凸出之造型致投影於平台上, 是否皆應計入陽台合併檢討? 二 上述計入陽台合併檢討之部份, 是否應於隔戶之間設置至頂隔戶牆? 三 又上述因外牆上方外突結構樑投影下方之部份, 是否仍應視為直上方有遮蓋物之陽台檢討?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意見 : 102 <p142>

1040126_103 年第 11 12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一 外牆上方外突結構露樑投影之部分, 免計入陽台檢討 二 本案造型飾板投影之部分, 得否免計入陽台檢討, 擬提下次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會議討論 決議 : 一 有關建築物外牆結構露樑之投影部分, 得免計入陽台面積檢討 ( 採通案決議 ) 二 本案貳層露台上方水平造型飾板之投影部分, 得免計入陽台面積檢討 ( 採個案認定 ) 縣公會提案十二 : 建築物設計窗台成外突窗時, 有關檢討面積計算之疑義詳本案相關圖例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因建築技術規則有關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之計算規定, 均以建築物外牆中心線內最大水平投影面積計算, 而有關外突窗並未限制外突深度及窗台高度, 故需研商統一規範, 以利設計規劃及審查作業, 請參閱圖例 a~d 窗台類型, 如上述 a~d 窗台類型且深度小於 50 cm以下, 且窗台無法使用時, 是否得免計入建築面積及該層樓地板面積? 提請討論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意見 : 本案圖例得免計入建築面積及該層樓地板面積檢討 決議 : 本案採通案決議 : 建築物外牆設置外突窗台時, 得依本案附件 (a) (b) 圖例檢討, 但其中 L 值 ( 自牆心起算至窗戶外緣之深度 ) 不得超過 50 公分, 且窗台 ( 窗戶台度 ) 高度不得小於 50 公分 縣公會提案十三 : 有關大橋國中第四期校舍工程增設防空避難室, 是否需設置無障礙升降機乙事, 提請討論, 詳如說明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依本提案附件, 本案申請建築物為地上二層 地下一層建築, 用途為體育館, 於地下一層增設防空避難室, 本案建築物是否可免設置無障礙升降機?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意見 : 本案得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67 條第 3 項規定, 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免設置無障礙昇降機 決議 : 本案依規定應設置無障礙昇降設備至地下防空避難室 臨時提案一 : 有關建築物內自行增設之機車停車位得否免計容積,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建管科一股 ) 說明 : 一 依內政部營建署 100.11.04 營署建管字第 1000065489 號函 :... 是有關建築物依都市計畫法令或都市計畫書規定設置之機車停車空間, 得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並依本部 83 年 3 月 25 日台 83 內營字第 8372265 號函釋規定, 每輛機車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最大不得超過 4 平方公尺 二 查上開函示, 可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之機車停車空間, 似僅限於適用依都市計畫法令或都市計畫書規定設置之機車位, 尚不包含自行增設之機車停車位 103 <p143>

1040126_103 年第 11 12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三 為統一建築管理科執行方式並依現行營建署發布之解釋令核發建築執照, 有關建築物依都市計畫法令或都市計畫規定設置之機車位可免計容積率, 但自行增設之機車停車位不得免計容積率 決議 : 本案採通案決議 : 建築物經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之報告書核定本設置之機車位得免計容積 臨時提案二 : 昇陽國際受置地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本市中西區建興段 538 等 8 筆地號申請建造執照案, 申請期程因期間負有非可歸責於起造人之因素, 檢具相關事證提請小組會議審議准予展期 ( 提案人 : 三大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 說明 : 一 案於 102 年 11 月 28 日掛號申請,102 年 12 月 23 日南市工管一字第 1021154043 號函請領回更正, 依建築法規定應於 103 年 6 月 23 日更改完竣送請複審 二 按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復審案件處理原則 第 3 點規定略以 : 前點申請案件, 起造人應於本局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送請復審 前項復審因非可歸責於起造人之事由不合規定者, 且起造人自建造執照掛號日起九十日內已向任一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者, 得依下列原則辦理 :( 一 ) 屬都市設計審議 開放空間預審 容積移轉審查 交通影響評估審議等類案件者, 起造人得申請展期六個月期限改正, 並以一次為限... 第 4 點規定 : 起造人未於前點規定期限內送請復審, 本局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 但有其他特殊情形, 且非可歸責於起造人者, 得檢具相關事證提請本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審議 三 本案屬都市設計審議案件, 按上開規定第 3 點可展期至 103 年 12 月 23 日, 惟因本案因涉及基地周邊現有巷道廢止等事頃, 相關評議會議及都市設計審議會議曠日廢時, 起造人主張非可歸責於起造人, 檢具相關事證提請本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審議 ( 詳附件 )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本案因辦理現有巷道廢道評議及都市設計審議期程延遲, 確屬非可歸責於起造人之事由, 爰依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 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復審案件處理原則 第 4 點規定, 其建造執照審查改正期限准予展延至都市設計審議核定日起算 6 個月 臨時提案三 :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本市北區東豐段 1158-1 等 8 筆地號申請建造執照案, 申請期程因期間負有非可歸責於起造人之因素, 檢具相關事證提請小組會議審議准予展期 ( 提案人 : 塗能誼建築師事務所 ) 說明 : 一 案於 102 年 12 月 5 日掛號申請,102 年 12 月 23 日南市工管一字第 1021154012 號函請領回更正, 依建築法規定展期後應於 103 年 6 月 104 <p144>

1040126_103 年第 11 12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23 日更改完竣送請複審 二 按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復審案件處理原則 第 3 點規定略以 : 前點申請案件, 起造人應於本局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送請復審 前項復審因非可歸責於起造人之事由不合規定者, 且起造人自建造執照掛號日起九十日內已向任一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者, 得依下列原則辦理 :( 一 ) 屬都市設計審議 開放空間預審 容積移轉審查 交通影響評估審議等類案件者, 起造人得申請展期六個月期限改正, 並以一次為限... 第 4 點規定 : 起造人未於前點規定期限內送請復審, 本局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 但有其他特殊情形, 且非可歸責於起造人者, 得檢具相關事證提請本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審議 三 本案屬都市設計審議案件, 按上開規定第 3 點可展期至 103 年 12 月 23 日, 惟因本案都市設計審議依意見修正 3 次, 相關評議會議及都市設計審議會議曠日廢時, 起造人主張非可歸責於起造人, 檢具相關事證提請本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審議 ( 詳附件 )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本案因辦理都市審議期程延遲, 確屬非可歸責於起造人之事由, 爰依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復審案件處理原則 第 4 點規定, 其建造執照審查改正期限准予展延至都市設計審議核定日起算 6 個月 臨時提案四 : 有關騎樓地其騎樓設置之問題疑義,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何永興建築師事務所 ) 說明 : 一 基地臨接 12 公尺計畫道路 ( 未滿 15 公尺 ) 應留設 3.5 公尺之騎樓地, 本案依臺南市騎樓地設置標準之規定設置騎樓, 此騎樓臨接建築線 ( 結構柱退縮 50 公分 ) 並與主建物分離, 但均計入建築面積 ( 詳附件一 ) 二 另參酌 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102 年 12 月 13 日第八次復核會議會議紀錄提案五之決議內容 ( 詳附件二 ) 決議 : 本案採通案決議 : 建築物於都市計畫地區設置法定騎樓者, 得依 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102 年 2 月 8 日第 1 次復核會議提案二及 102 年 12 月 13 日第 8 次復核會議提案五之決議規定辦理 如屬併案申請圍牆之入口大門遮板之雜項執照者, 其頂蓋版深度不得超過 1 公尺, 且與構造物之水平距離應大於 50 公分以上 臨時提案五 : 有關基地三面臨接道路, 因建築規劃設計考量, 請申請廢除整體性防火間隔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王森主建築師事務所 ) 說明 : 一 建築基地座落於永康區大灣段 7255 7256 7257 等 3 筆地號為住宅 105 <p145>

1040126_103 年第 11 12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區 基地三面臨接道路, 道路分別為 12 米大勇路 8 米大勇路 62 巷及 8 米大勇路 48 巷, 本案申請基地位置圖 地盤圖 ( 如附件 ) 二 查臺南縣政府 75 年七十五府建管字第 397 號公告實施臺南縣轄內永康鄉 大灣市地重劃區整體規劃防火間隔成果圖 在案 本案申請基地之防火間隔留設於 7255 7257 地號, 地籍線各邊退讓 1.5 公尺 三 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103 年 6 月 5 日南市工管二字第 1030155571 號函, 因申請基地三面臨接道路且因建築規劃設計考量, 地籍合併分割致配置有困難, 提請討論廢除整體性防火間隔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本案得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103 年 6 月 5 日南市工管二字第 1030155571 號函規定, 因申請基地三面臨接道路且因建築規劃設計考量, 同意本次申請基地個案廢除整體性防火間隔 臨時提案六 : 本市永康區永二段 836 地號建築基地, 依未分割前建造執照 (68) 南建局造字第 311 號申請建照顯示 ( 附圖一 二 ), 基地內有一條未計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 本私設道路可否納為本案基地內通路計入法定空地疑義, 提請復核 另原私設道路寬度 ( 法院判決 ) 及現況道路寬度, 本案是否依原案留設範圍及法院判決保留現況 ( 提案人 : 張勝南建築師事務所 ) 說明 : 一 依 103 年 12 月 25 日南市工管二字第 1031223646 號函提送核小組會議討論 ( 附件一 ) 二 依 101 年 9 月 28 日臺南市 建造執照建築法令復核心小組 第 12 次會議 : 本案建築申請基地如部分屬私設通路範圍 ( 即併入原已申請建築基地之私設通路範圍檢討 ), 且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未作為其他建築物之法定空地者, 本案建築申請就該部分範圍得標註為 基地內通路, 並得計入本案法定空地 ( 附件二 )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請釐清永康區永二段 836 地號建築基地於申請核准 (68) 南建局造字第 311 號建造執照當時, 其留設私設通路是否已計入其他建築基地作為法定空地? 如確認非供者, 則本次申請基地原已供作私設通路部份, 均得作為基地內通路, 並計入法定空地 臨時提案七 : 有關天井相關部分面積檢討計算疑義, 提案討論 ( 提案人 : 陳英邦建築師事務所 ) 說明 : 一 本案 (A2 戶 ) 壹至肆層天井部分與鄰戶 ( 地 ) 相接處及五層露台處分別設置 20 公分厚 RC 牆, 該天井部分因此已依法計入建築面積和各層容積樓地板面積檢討, 露台處之 R.C 牆投影面積計入 5 層樓地板面積 二 現因與鄰戶住宅欲隔離維護彼此安全性 前揭 20 公分厚牆體延伸至 5 層, 高度與屋突女兒牆同高, 造成申辦變更設計樓地板面積檢討計算疑義 ( 詳本提案附件 - 面積計算表及平立面圖 )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本次申請建築物留設天井已依法計入建築面積和各層 106 <p146>

1040126_103 年第 11 12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容積樓地板面積, 且其外側 R.C 牆投影亦計入伍層樓地板面積, 爰考量其 與相鄰住戶之相互私密性與安全性, 將其牆體高度拉至與屋頂突出物之 女兒牆同高, 尚非所法不許 臨時提案八 : 有關自用農舍及農業設施建築物申請建造執照, 如申請之農業用地經公所認定未臨接通路時, 且尚需經由他人土地始能臨接通路, 是否可由起造人自行切結負責後發給建築執照?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建管科二股 ) 決議 : 同提案十四 臨時提案九 : 建築物相鄰兩戶設置緊鄰天井, 其共同壁位置開口為結構考量可否設置 RC 外牆,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建管科二股 ) 說明 : 一 本案緊鄰鄰地之開設天井, 因結構安全考量之需, 設置 RC 外牆 ( 詳附圖 1~3), 以強化建築本體結構之完整性, 與建造圖說結構過樑上下未設置 RC 牆有差異 ( 詳附圖 4~6) 二 本案建照已核准在案 ( 建照號碼 :(102) 南工造字第 1680 1681 號, 發照日期 :102 年 5 月 6 日 ), 施工進度現今為申報完工, 請領使用執照階段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本案建築物留設天井之側牆, 於分戶共同壁 ( 基地境界線 ) 之過樑上下, 得經雙方同意設置共同垂直壁體 ( 具 1 小時防火時效以上 ) 本案得以修改竣工平面圖辦理竣工查驗 臨時提案十 : 百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市北區仁愛段 453 等 25 筆地號土地擬新建高層公寓型態建築物, 並於 102 年 12 月 26 日掛號申請建照, 工務局於 103 年 2 月 13 日函覆缺失通知改正, 依建築法第 36 條規定, 應於 103 年 8 月 12 日改正完竣送請復審 因本案辦理相關其他非建管作業程序曠日費時 ( 詳如說明 ), 現依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復審案件處理原則 規定, 懇請准予同意再展延建照執照之復審改正期限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王東奎建築師事務所 ) 說明 : 一 本案已於建造執照復審 (103 年 2 月 13 日 ) 起 1 年內 (104 年 2 月 12 日 ) 通過容積放寬 都市設計審議 開放空間審議 結構外審等行政程序, 並於屆期前容積移轉已掛件申請土地捐贈事宜, 現因土地捐贈程序尚需 3 個月, 無法於 104 年 2 月 12 日 ( 復審屆期日 ) 前取得容積移轉捐贈同意函, 因本案其它程序 ( 含建照對圖 ) 皆已完成作業, 懇請委員給予展延 3 個月期限至 104 年 5 月 12 前, 以供完成土地捐贈程序後送請復審 二 本案相關申請行政程序文件詳如附件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本案因辦理容積放寬 都市審議期 開放空間預審 結構外審等相關行政程序延遲, 確屬非可歸責於起造人之事由, 爰依 臺 107 <p147>

1040126_103 年第 11 12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復審案件處理原則 第 4 點規定, 其建造執照審查改正期限准予再展延至 104 年 2 月 12 日 ( 原 核准展延日 ) 起算 6 個月 臨時提案十一 : 有關補辦臺南市白河大仙寺擬於白河區關子嶺段 262-17 號等 14 筆地號基地上申請寺廟之建 ( 雜 ) 照申請案件中,C 區 ( 供寺眾廂房用途 ) 與原有文物典藏館間, 有設計壹處連接走廊連成同一幢建築物, 是否得免檢討其相互水平距離之防火間隔? 詳如說明, 敬請討論 ( 提案人 : 張家祥建築師 ) 說明 : 有關本案基地總配置圖及連接走廊平面圖 ( 詳本提案附件 ), 請參閱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本次申請建築物係以走廊連接原有建築物者, 依建築法第 9 條規定雖為新建, 但仍為同幢建築物, 免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10 條規定檢討兩幢建築物間之防火間隔 臨時提案十二 : 續上提案說明, 因本案係位於山坡地, 並於 103 年 11 月 7 日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以南市工管二字第 1031056571 號函核定 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 ( 以下簡稱坡審 ) 報告書 審訂本 現建 ( 雜 ) 照於審查過程中, 難免會做一些修正, 甚至補充一些更詳細的圖說, 其修正或補充內容均不涉及原 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報告書 之實質內容之變更 : 如 A 區與 B 區之連接走廊原計算面積尺寸於坡審時只計算至柱心為 1.8m, 但於建 ( 雜 ) 照審查時卻修正為計算至第 2 層懸臂板投影及柱外尺寸寬度調整為 3.6m; 又 A 區第 1 層樓地板面超過地面 (GL)1.2m 以上均須計入建築及樓地板面積, 電梯面積之修正, 導致本案之面積計算表略為調整修正, 衛生設備數量及汙水處理設施之檢討修正, 停車空間位置調整等等 本案為原建築物申請補發建 ( 雜 ) 照案件, 本次申請建 ( 雜 ) 照設計圖說修正調整, 均不涉水保設施及建築物內部空間之變更, 是否得免重新再提坡審? 敬請提複核小組會議討論 ( 提案人 : 張家祥建築師 ) 說明 : 有關本案於坡審核定時和建 ( 雜 ) 照審查修正後, 兩者修正前後之設計圖說詳本提案附件, 請參閱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本次申請建築物於辦理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後, 因建 ( 雜 ) 照審查仍有部份修正項目, 其修正如未涉及水保設施之更動, 且建築實際量體均未變更, 得免再重新辦理 水保計畫 及 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 之審查 臨時提案十三 : A 案 : 有關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及第 162 條 ( 出入口雨遮 2M) 規定與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圍牆 ( 正面深度 lm) 申請案件處理原則, 請准予依原建照核准圖面申請使用執照,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王東奎建築師事務所 ) 說明 : 一 本案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及第 162 條 ( 出入口兩遮 2m) 規定與 108 <p148>

1040126_103 年第 11 12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圍牆 ( 正面深度 lm) 規定依法申請建造執照乙案, 並於 102 年 08 月 19 日取得 (102) 南工造字第 4375~4376 建造執照在案 ( 詳如附件 ) 二 現建築物已依原核准圖面施工完成, 今因申請使用執照時, 本案建管承辦人對於原核准圖說存疑, 致無法順利取得使用執照, 爰提請討論是否可依建造核准圖面依法取得使用執照?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同意依原建照核准圖說辦理竣工查驗 B 案 : 有關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及第 162 條 ( 出入口兩遮 2m) 規定與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圍牆 ( 正面深度 lm) 基於結構安全考量過樑申請及下方圍牆部份, 另圍牆 H=3.65m 處施作樑補強申請案件處理原則, 請准予依原建照核准圖面申請使用執照,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王東奎建築師事務所 ) 說明 : 一 本案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及第 162 條 ( 出入口兩遮 2m) 規定與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圍牆 ( 正面深度 lm) 規定依法申請, 並基於結構安全考量原建造核准過樑申請及下方施作圍牆部份, 並於 102 年 11 月 07 日取得 (102) 南工造字第 6099~6100 建造執照 ( 詳如附件 ) 二 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圍牆規定依法申請圍牆 H=3.65m( 下面 H=2.5m 處為實牆, 上面 H=l.15m 採 70% 透空率申請 ), 並基於結構安全考量部份施作樑補強 ( 詳附件 ) 三 現建築物已依核准圖面施工完成, 今因申請使用執照時, 本案建管承辦人對於原核准圖說存疑, 致無法順利取得使用執照, 爰提請討論是否可依建造核准圖面依法取得使用執照?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同意依原建照核准圖說辦理竣工查驗 臨時提案十四 : 有關民眾擬依據 本市公有畸零地或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第二點 ( 九 ) 公有裡地與相鄰私有土地合併始能建築使用, 申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 尚有疑慮,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建管科二股 ) 說明 : 一 本案申請人私有土地為新化區新太段 1023 地號, 擬合併公有裡地為同段 1017-6 地號, 基地為都市計畫內商業區,1023 南側為 20 公尺計畫道路, 依據本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最小面寬為 4.5 公尺, 最小深度為 15 公尺, 而 1023 地號經檢討非畸零地 ( 如附件 ), 先行敘明 故無法敘明公有土地應合併多少面積? 無法核發合併證明 二 1017-6 地號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而此鄰之 1017-4 1016-5 中華民國均有持分, 則 1017-6 1017-4 1016-5 可共同使用 三 且 1017-6 四周臨接許多私有土地,1023 非唯一臨接可供進出之土地, 是以本案為例, 公有裡地四周臨接之私有土地, 如均可提出申請合併使用證明, 是否不應核發本證明書? 或是應取得公有裡地臨接其餘土地放棄合併同意書? 決議 : 本案採通案決議 : 公有裡地因未臨接建築線, 仍屬畸零地, 依 臺南市公有畸零地或車里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 規定, 無論申請先 109 <p149>

1040126_103 年第 11 12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後順序, 其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均得提出申請核發 公有畸零地合併證明, 亦無須取得其餘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之拋棄同意書 1040330_104 年第 1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 先議提案 )( 彙整版第一部份 ) 市公會提案一 : 連棟透天天井內之共同壁外露梁, 是否計入建築面積疑義?( 提案人 : 周貞國建築師 ) 說明 : 有關連棟透天天井內之共同壁外露梁, 是否須將此外露梁投影面積計入建築面積? 提請討論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若天井內之共同壁乃臨接鄰戶之室內空間, 其外露梁投影面積應無計入建築面積之必要 但若與鄰戶臨接之相對位置亦為天井, 則其結構性之過梁應自地界線分別計入建築面積 決議 : 本案採通案決議 : 連棟透天型態建築物之天井內共同壁之外露樑或過樑, 其建築面積計算, 依 89.10.5 台內營字第 8984527 號函釋規定, 其天井內過樑 ( 無共同壁體 ) 或扣除室內與共同壁壁體之剩餘露樑水平投影面積 ( 有共同壁體 ), 應計入計築面積, 但不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檢討 市公會提案二 : 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五十九之一條第二款 : 汽車坡道出入口並應留設深度二公尺以上之緩衝車道疑義 建築技術規則第一條第九款 1/3 透空遮牆檢討疑義 建築技術規則第一條第一款 1/2 透空遮陽板檢討疑義 ( 提案人 : 劉益宗建築師 ) 說明 : 一 本案基地因條件限制, 擬使用汽車昇降設備取代車道, 依技術規則第五十九條之一第二款規定, 本案無設置汽車坡道且汽車數量小於 30 輛, 是否仍需自騎樓退縮二公尺設置, 敬請委員釋疑 ( 詳附件一 ) 二 如 A-1 向立面所示,1/3 透空遮牆檢討範圍可否以單邊整面全部範圍 ( 含未遮蔽範圍 ) 總和檢討之, 敬請委員釋疑 ( 詳附件二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本案採汽車昇降設備, 非坡道, 不需留設二公尺緩衝車道 二 透空遮牆應以單邊整面全部面積範圍檢討 決議 : 本案採通案決議 : 一 停車空間數量未超過 30 輛以下, 其汽車昇降設備之出入口鄰接騎樓 ( 人行道 ) 者, 免受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59 條之 1 第 2 款及第 136 條規定限制, 即免留設自該騎樓 ( 人行道 ) 內側境界線起退讓 2 公尺之緩衝車道 二 建築物突出屋面之三分之一以上透空遮牆檢討, 須扣除依法應設置女兒牆 ( 或欄杆 ) 所佔面積後, 再依各 有施作透空遮牆的範圍內 個別檢討其三分之一透空率, 無施作透空遮牆之面積均不得計入檢討, 非以單邊整面之面積合計檢討, 亦非以建築物四面全部合計檢討 110 <p150>

1040330_104 年第 1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 先議提案 )( 彙整版第一部份 ) 市公會提案三 : 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7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規定 安全梯與建築物任一開口間之距離, 不得小於兩公尺 之認定問題釐清 ( 提案人 : 楊宗儒建築師 ) 說明 : 針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7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規定之 安全梯與建築物任一開口之距離, 不得小於兩公尺 該處所指之距離, 認定方式該如何計算量測, 請詳見附件圖例所標示 a 之直線距離或 b 之直線距離, 是否任一方式皆符合直線量測之規定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a 或 b 任一直線距離 2m 皆符合直線量測之規定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本案建築物設置陽台, 其陽台外緣與安全梯之水平直線距離大於 2 公尺, 尚符合內政部營建署 100.02.15 營署建管字第 1000001383 號函釋規定 市公會提案四 : 本案建築物於外牆設置裝飾板, 是否可行,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朱益民建築師 ) 說明 : 一 依 103 年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第一次會議提案六之決議辦理 二 本案設置於側向之裝飾板, 係為延續正向雨遮之水平線條, 以形成立面轉角之連續框架視覺效果 ( 參考外觀透視 ) 構造上採降版 15 公分, 且該部分之外牆僅設置一寬 60 公分之外推窗, 其餘部分為實體牆 ( 詳平 剖面圖說 ) 裝飾版突出外緣為 47.5 公分, 小於 60 公分, 尚符合決議內容規定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本案設計之外牆裝飾板, 符合 103 年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第一次會議提案六之決議, 應屬適法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同意依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辦理 市公會提案五 : 本案雨遮板上方可否加設水平及垂直裝飾板, 是否可行?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吳宗儒建築師 ) 說明 : 一 依內政部 100.4.15 台內營字第 10008022591 號函雨遮相關規定辦理 二 本案雨遮板考量建築物造型及立面景觀加設與雨遮板一體構築之水平及垂直裝飾板 ( 詳本提案附件圖說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公會建議雨遮及裝飾板僅能擇一標示 ; 考量建築物立面造型變化, 另提出高雄市雨遮認定方式供各位先進參考, 再提請討論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考量增加建築物立面造型變化, 以提昇整體都市景觀, 得於雨遮板加設整體構築之水平及垂直裝飾板 市公會提案六 : 本案地面層無外牆空間之建築面積計算方式?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吳宗儒建築師 ) 說明 : 一 本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建 111 <p151>

1040330_104 年第 1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 先議提案 )( 彙整版第一部份 ) 築面積 : 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替代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 二 本案地面層無外牆空間其上方各層皆有外牆並計入各層樓地板面積, 並以其外牆中心線投影於地面層的最大範圍計算建築面積 ( 詳本提案附件圖說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建築物地面層以外樓層有外牆者, 以外牆中心線最大投影面積計算其建築面積 決議 : 本案採通案決議 : 建築物地面層以上樓層有外牆者, 以其各層外牆中心線最大投影面積計算其建築面積 爾後如有類似計算面積疑義, 再以個案方式提本復核會議討論 市公會提案七 :RC 造型牆是否應計入面積?( 提案人 : 李育聰建築師 ) 說明 : 一 本事務所在善化區 LM 特區有一類似設計案件, 建物立面有一 RC 造型牆, 該案經過都審程序 建管二股審查 使管審查通過取得使用執照 ( 如附件一 ) 二 今本事務所在東區自由段設計一個同樣造型建物, 於 104/01/21 於建管一股與郭股長討論, 郭股長認為無法延用善化區 LM 特區上述案例,RC 造型牆需申請或是否計入面積需經過法令研討決定 ( 如附件二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此造型牆模式比照在台南市善化區善新段 232 地號 ( 經過都市設計審議, 建照 :102 南工造字第 04480 號 ) 並以取得使用執照的案件 二 該造型牆因為與外牆分開, 所以不影響後面外牆及陽台的通風及開口檢討, 且具美學考量設計, 以個案方式同意比照上述案件, 該造型牆不計入面積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本案建築物外牆之外側再設置鋼筋混凝土造之框架式造型牆尚非所不許, 惟其結構水平過樑應計入建築面積檢討, 且二分之一以上為透空 ( 水平過樑及其他水平飾板之投影面積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 又造型牆外緣與外牆之水平距離 ( 淨深度 ) 不得超過 2 公尺 ; 並須檢討陽台立面 ( 不含欄杆 ) 面積之二分之一開口率, 且不得違反有關採光 通風 防火避難設施 ( 避難層出入口 貳層以上樓層之緊急進口 ) 等相關法令規定 市公會提案八 : 面臨超過十二公尺道路之連棟多戶透天住宅, 其法定或私設之汽車設置於地面層者其汽車車道免計入容積執行疑義乙案, 敬請釋示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162 條第三款說明 建築物依都市計畫法令或本編第五十九條規定設置之停車空間 獎勵增設停車空間及未設置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之自行增設停車空間, 得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 112 <p152>

1040330_104 年第 1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 先議提案 )( 彙整版第一部份 ) 積 但面臨超過十二公尺道路之一棟一戶連棟建築物, 除汽車車道外, 其設置於地面層之停車空間, 應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上所陳述, 汽車車道可不計入容積面積 二 面臨超過十二公尺道路之連棟多戶的透天住宅, 停車空間以室內車道連接建築線者, 此室內車道符合 162 條第三款之規定可免計容積, 唯有關此車道之寬度或車道之長度的認定問題尚待討論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面臨超過十二公尺道路之連棟多戶的透天住宅, 停車空間以室內車道連接建築線者, 此室內車道符合 162 條第三款之規定可免計容積, 唯有關此車道之寬度或車道之長度的認定問題尚待討論 理由 : 單車道雖為 3.5 米寬, 但一般透天住宅面寬為 5 米左右居多, 所以車道寬度最大為 5.5 米, 是為了方便圖面檢討和區劃之原由, 當多車並排停車, 為了避免執行上的混淆, 仍建議車道最大寬度為 5.5 米為適或以併排車寬為準, 如圖 A B C D E 二 車道最大長度的爭議很多, 為了避免紛爭, 若停車採直接停放如圖 A B C D E 所示, 仍建議車道以一個車身長度既 5.5 米內為適, 也比較符合情理 理由 : 針對常態性的個案定出一個合理之車道長度以避免執行之疑義 三 採車道式停車如圖 F G 所示, 車道之長度以實際停車所需的範圍認定為免計容積的空間, 但車道寬度仍以小於等於 5.5 米為準 四 如圖 H I 情況特殊或車道過長有明顯不合情理時, 提送法規會審查, 採個案處理 決議 : 本案採通案決議 : 面臨超過 12 公尺道路之一棟一戶連棟建築物, 其車道免計容積樓地板面積得依本提案附件 A B C D E 圖例辦理, 但其車道寬度得為 5.5 公尺或以全部停車空間之總寬度計算 ; 但附件 F G H I 圖例因涉及個案事實認定, 如有疑義再提本復核會議討論 市公會提案九 : 有關透天式店舖住宅自設昇降機, 涉建築技術規則第 79 條之 2 防火及遮煙性能應如何檢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莊惠名建築師 ) 說明 : 一 透天式住宅設置昇降機, 其防火依 95.08.21 營署建管字第 0952912647 號函解釋 ( 附件 a) 二 本案設計一樓店舖 二樓辦公室 三樓至五樓住宅, 一樓及二樓使用空間依防火區劃分隔, 整棟為同一戶 ; 依上述解釋函, 昇降機門應可免另外檢討防火性能 ( 本案於 102.08.19 申請, 免依 79 條之 2 新規定檢討遮煙性能 )( 附件 b)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本案各層建築用途及設計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 96 條之 1, 一棟一戶連棟式住宅之規定 二 依 95.08.21 營署建管字第 0952912647 號函解釋, 總樓地板面積在 1500 113 <p153>

1040330_104 年第 1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 先議提案 )( 彙整版第一部份 ) 平方公尺內且五層樓以下之防火構造建築物, 昇降機間免按建築技 術規則第 79 條之 2 第一項形成區劃分隔 決議 : 提案建築師自行撤案 縣公會提案十 : 集合住宅一樓往地下室有頂蓋之車道, 是否需計入容積?( 提案人 : 社團法人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台南縣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2 條第 1 項第 3 款略以 : 但面臨超過十二公尺道路之一棟一戶連棟建築物, 除汽車車道外, 其設置於地面層之停車空間, 應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合先敘明 二 非為面臨超過十二公尺道路之一棟一戶連棟建築物者, 得依前開條文意旨, 其停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用之車道, 均得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三 提下次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會議討論 決議 : 本案一樓往地下室有頂蓋之車道, 得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 但應按同編第 60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 併入地下層停車空間面積合計檢討地下一層 每輛停車空間 ( 不含機械式停車空間 ) 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 最大不得超過四十平方公尺 縣公會提案十一 : 位於一樓之停車空間, 能否以挑空設計 ( 提案人 : 社團法人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提案人 : 社團法人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台南縣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本案為未採用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 之集合住宅, 依函釋 ( 如附件 a) 規定, 擬呈請本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 二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4 條之 1 略以 : 住宅 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建築物樓板挑空設計者, 挑空部分之位置 面積及高度應符合左列規定 規定意旨, 本案避難層設置停車空間上方之挑空 ( 其頂蓋非設於其避難層頂版 ), 就其空間並非供住宅 ( 或集合住宅 ) 使用, 應得免前開條規定檢討 三 提下次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會議討論 決議 : 本案採通案決議 : 本案停車空間範圍實際非供住宅 ( 或集合住宅 ) 使用, 則該範圍得免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4 條之 1 有關 挑空 規定之檢討 市公會臨時提案一 : 地面層部分採開放式設計而無外牆時, 該部分之樓地板面精及建築面積, 是否以上方樓層最大範圍之外牆中心線, 投影至地面層核算, 而非以地面層之柱中心線核算面積, 提請研議 ( 提案人 : 朱益民建 114 <p154>

1040330_104 年第 1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 先議提案 )( 彙整版第一部份 ) 築師 ) 說明 : 計算建築面積之外牆中心線, 以各樓層最大範圍之外牆中心線核算 當地面層部分採開放式設計而無外牆時, 仍應考量上方外牆中心線投影於地面層之有效性 ( 詳附圖, 而非以該層之柱中心線核算樓地板面積及建築面積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地面層部分採開放式設計而無外牆時, 以上方樓層最大範圍之外牆中心線, 投影至地面層核算該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及建築面積, 應屬適法 決議 : 由公會另行彙整相關樣態, 於下次會議提會討論 市公會臨時提案二 : 有關住宅 集合住宅於地面一樓設置停車空間 ( 未設計挑空 ) 樓層高度疑義, 提請研議 ( 提案人 : 朱益民建築師 ) 說明 : 有關住宅 集合住宅於地面一樓設置停車空間 ( 未設計挑空 ), 樓層高度是否適用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第 164 條之 1 不得超過 4.2 公尺限制, 就以下三種設計條件提請研議 : 一 地面一樓整層設置停車空間, 而無住宅使用 二 地面一樓部分為店鋪 辦公室 公共服務空間等非住宅空間, 部分設置停車空間, 而無住宅使用 三 上開兩種設計條件, 設置之停車空間為法定停車空間或自設停車空間, 於地面一樓樓層高度之過法性是否有所不同?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住宅 集合住宅設置於地面一樓停車空間, 尚非居住使用, 爰無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64 條之 1 之適用 決議 : 本案採通案決議 : 僅供住宅或集合住宅使用之法定停車空間 ( 不含自設車位 ), 若非設置於公寓大廈地面層共用部分, 而設置於一棟一戶建築之地面層, 則須受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 164 條之 1 有關樓層高度規定之限制 ( 即壹層樓層高度不得超過 4.2 公尺 ) 市公會臨時提案三 : 關於學校類建築應自鄰地界線退後三公尺之法規適用疑義, 詳如說明及附件, 請核示 ( 提案人 : 葉世宗建築師 ) 說明 : 一 本案為供教學使用之學校建築, 且以無障礙樓梯 無障礙電梯 無障礙廁所 茶水間 機房 儲藏室等非教學活動空間鄰地界線邊緣 ( 詳附件一 ), 於 103 年 1 月 27 日取得 (103) 南工造字第 00474 號建造執照, 並於 104 年初完工申請使用執照被駁回 二 本案建照審查依據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33 條 : 二 臨街建築線或鄰地境界線者, 應自鄰地界線退後三公尺以上建築... 六 樓梯間 廁所 圍牆及單身宿舍不受第一款 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三 查 89 年 04 月 14 日台內營字第 8983026 號解釋函 ( 詳附件二 ) 所說明 第 133 條校舍配置... 其立法意旨在於維持校舍與外 115 <p155>

1040330_104 年第 1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 先議提案 )( 彙整版第一部份 ) 界有相當之距離, 免致教學及課業活動受外界之侵擾... 本案之無障礙樓梯 無障礙電梯 無障礙廁所 茶水間 機房 儲藏室等非教學活動空間, 得否適用前開條例規定, 不受第 133 條第 2 款之限制, 請釋疑?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住宅 集合住宅設置於地面一樓停車空間, 尚非居住使用, 爰無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64 條之 1 之適用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本案建築物之無障礙樓梯 無障礙電梯 無障礙廁所 茶水間 機房 儲藏室等非教學活動空間, 得免受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33 條第 2 款規定之限制 縣公會臨時提案四 : 國立臺南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E 棟增建工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乙案, 本案設置無障礙設施確實有困難, 是否僅需於增建之部份地面層設置無障礙通路即可?( 提案人 : 周惠明建築師事務所 ) 說明 : 一 茲有國立臺南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E 棟增建工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乙案, 本案領有 (84) 南工局使字第 1720 號使用執照乙張及 (103) 南工造字第 06066 號建造執照乙張 二 本案增建之建築基地面積未達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及每層樓地板面積均未達一百平方公尺, 且原有 E 棟校舍僅設有無障通路 ( 坡道 室外外通路 ) 無障礙廁所等無障礙設施, 設置其他無障礙設施確實有困難 三 可否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7 條第三款規定設置無障礙設施 且條文指出建築物因建築基地地形 垂直增建 構造或使用途特殊, 設置無障礙設施確有困難, 經當地主管建察機關核准者, 得不適用本章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請釋疑 ( 詳見附圖, 各層平面圖 剖立面圖 ) 決議 : 一 本案壹至參層之教學展覽空間, 實際係供連接走廊使用, 並無室內教學空間之功能, 只是因為補助工程經費名稱而標註為 教學展覽空間 用途, 爰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7 條第 3 項規定, 因使用途特殊情形, 同意其僅檢討設置無障通路 ( 室外通路 室內通路走廊 出入口 坡道等 ) 及無障礙廁所等無障礙設施, 其餘無障礙設施均免檢討 二 本案採個案認定, 本決議並副知使管科, 俾作為建築物無障礙設施竣工勘檢之依據 縣公會臨時提案五 : 本案為新市力藝建設五層集合住宅領有 (103) 南工造字第 06459 號建造執照, 於變更設計時要求必須於電梯前依據技術規則 79 條之 2 規定設置具一小時防火時效及遮煙性能之牆壁及設備, 不得於各戶大門設置上述設備區劃之疑議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朱義新建築師事務所 ) 說明 : 一 檢附原核准樓層平面圖兩張 二 本案如以 A B C 各戶入口設置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大門及遮煙 116 <p156>

1040330_104 年第 1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 先議提案 )( 彙整版第一部份 ) 性能之設備時, 是否符合技術規則 79 條之 2 之規定 決議 : 一 本案於各住戶通往昇降機間 ( 梯廳 ) 之出入口設有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遮煙性能之防火門, 使昇降機間 ( 梯廳 ) 與昇降機道併同區劃者,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79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 免受同條第 1 項規定之限制 ( 即昇降機道裝設出入活動門免設置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遮煙性能之防火門 ) 二 本案之梯廳係兼 昇降機間 之功能, 其淨深度不得小於 2 公尺 ( 詳附件 a: 內政部 85 年 9 月 14 日台內營字第 8584874 號函釋說明二 ( 三 )), 且為共同使用梯廳之住宅用途使用者, 依同編第 16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其梯廳面積未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部份, 得不計入該層之容積樓地板面積 但每層陽台面積與梯廳面積之和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十五部份者, 應計入該層之容積樓地板面積 市公會臨時提案六 : 本案南向垂直綠化庭園區是否認定為採光天井? 應如何計算其建築面積與容積樓地板面積? 於垂直綠化庭園區內所設置的戶外一般直通樓梯 ( 鋼構乙梯 ) 已具半小時防火時效符合防火構造規定, 是否仍須檢討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10 條規定? 如須檢討, 應如何檢討?( 提案人 : 張景堯建築師事務所 ) 說明 : 一 本案為避免臨道路面西曬大面開窗採光與符合地面層停車須求, 除退縮騎樓地綠化外, 建築配置朝南的垂直綠化庭園, 並將建築物改採面向庭園作開窗採光與陽露台設置 二 垂直綠化庭園區經與結構技師討論僅設置必要性結構 垂直綠化外框結構採鋼筋混凝土樑柱構造, 以維持整體鋼筋混凝土結構穩固性;將中間各樓層混凝土結構樑改採為輕量化鋼骨結構, 並僅設置必要性鋼構直通樓梯 鋼構過廊與垂直綠化鋼構維修道, 以利各層採光與垂直綠化維護 決議 : 一 本案以各層 3 號樑線處之外牆認定為建築外牆位置, 其各層水平開口部分 ( 無樓地板處 ) 應無計入建築面積 容積樓地板面積與樓地板面積之必要 但惟上各層水平開口部分之構造物投影面積與樓地板面積, 仍應計入建築面積 容積樓地板面積與樓地板面積 二 鋼構乙梯為一般戶外直通樓梯, 故鋼構乙梯應無須檢討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10 條規定中外牆開口面積與無須加設防火牆之必要;但仍應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10 條規定檢討鋼構乙梯構造之防火時效, 距離基地境界線未達 1.5 米範圍內, 鋼構乙梯構造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距離基地境界線在 1.5 米以上未達三公尺範圍內, 鋼構乙梯構造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上述距離以基地境界線到樓梯扶手外緣作計算 117 <p157>

1040330_104 年第 1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 先議提案 )( 彙整版第一部份 ) 1040428_104 年第 1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 後議提案 )( 彙整版第二部份 ) 市公會提案一 : 有關陽台開口率, 應如何檢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依 100 年 4 月 22 日台南市 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 第二次會議, 提案七決議, 引用圖 (5)(b) 解釋;檢討陽台開口率認定, 如附件 ( 一 二 本案陽台開口率檢討, 是否符合上項提案七之法規規定 詳附圖 ( 一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本案陽台閉口檢討符合圖 (5)(b) 開口率檢討方式 決議 : 本案陽台開口檢討符合 100 年 4 月 22 日 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 第二次會議決議圖 (5)(b) 開口率檢討方式 市公會提案二 : 建築物凸出窗戶是否應計入樓地扳面積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建築物凸出窗戶是否應計入樓地扳面積 ( 詳附件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依本案所提建築物之凸窗均免計入樓地板面積及建築面積 ( 詳附件一 ) 二 依前案 104.1.26 台南市政府建雜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會議記錄, 中提案十六所例凸窗圖例 a.b.c.d 增例本次結論 e 及 f( 詳如圖示 ) 決議 : 本案合併前案 104.1. 26 台南市政府建雜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會議記錄結論所列突窗四項圖例與本次所提突窗之討論決議如下 : 突窗須同時合乎以下所列三原則, 方可不計入建築面積及樓地板面積 ( 詳附件一 ) 一 突窗僅就該層樓檢討, 與上下層樓外牆位置無關 二 突窗台度須 50 公分 三 突窗外突長度依該層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計算所採用之外牆中心線至外緣 50 公分 市公會提案三 : 宏亞能源興業有限公司於南區建興段 299 地號興建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場所乙處 I 類 ), 因工作環境特殊, 需使用體力搬運且僅供內部員工使用, 惠請同意免設置無障礙設施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工作性質 : 因搬運液化石油氣容器需要大量體力, 行動不便者無法負擔此工作 二 建築物規模 : 二憧二棟一戶 ( 一 ) A 棟 : 二樓鋼筋混凝土造 + 鋼骨斜屋頂面 (1) 1F 供騎樓使用面積 :25. 86 m2 門廊使用面積:1.63m2 守衛室及辦公室使用面積 :45.25m2, 合計使用面積 : 72.74m2 118 <p158>

1040428_104 年第 1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 後議提案 )( 彙整版第二部份 ) (2) 2F 供值夜室及檔案室使用, 面積 72.24 m2 ( 二 ) B 棟 : 一樓鋼骨造 供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用, 面積 153.30m2 三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 8 條規定 :( 前文略 ) 私立學校 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六十七人以上者, 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 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 且不得少於一人 本公司員工總人數僅 3 人, 未達進用身心障礙者標準 四 附件一 : 建築設計圖乙份 附件二 :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 條內容乙份 附件三 : 宏亞能源興業有限公司擬進用員工總人數計劃書乙份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同意免設 二 請檢附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 條進用身心障礙者標準條例 決議 : 一 本次申請建築物用途特殊, 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 用途為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場所 (I 類 ), 其作業環境需要耗費大量體力 爰依本編第 167 條第 3 項規定, 同意本次申請之建築物, 不適用本章全部規定 二 上揭係採個案認定 三 本決議並副知使管料, 俾作為建築物竣工無障礙設施勘檢之需 市公會提案四 :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本市安平區新南段的 80-5 地號申請建照執照案, 申請期程因期間負有非可歸責於起造人之因素, 檢具相關事證提請小組會議審議准予展期 ( 提案人 : 林博容建築師事務所 ) 說明 : 一 案於 103 年 6 月 25 日掛號申請,103 年 6 月 26 日南市工管一字第 1 030608305 號函請領回更正, 依建築法規定應於 103 年 12 月 25 日改正完竣送請主審 二 按 臺南市工務局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復審案件處理原則 第 3 點規定略以 : 前點申請案件, 起造人應於本局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送請復審 前項復審因非可歸責於起造人之事由不合規定者, 且起造人自建造執照掛號日起九十日內已向任一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者, 得依下列原則辦理 :( 一 ) 屬都市設計審議 開放空間預審 容積移轉審查 交通影響評估審議等類索件者, 起造人得展期六個月期限改正, 並以一次為限... 第 4 點規定 : 起造人未於前點規定期限內送請復審, 本局得將該申請案予以駁回 但有其他特殊情形, 且非可歸責於起造人者, 得檢具相關事證提請本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審議 三 本案因涉及都市設計審議 開放空間預審 容積移轉審查及交通影響評估審議, 須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議或審查之案件, 且皆已於建造執照掛號日 103 年 6 月 25 日起九十日內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案上開規定第 3 點可展期至 104 年 6 月 25 日 ( 詳附 119 <p159>

1040428_104 年第 1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 後議提案 )( 彙整版第二部份 ) 件 ) 四 因本案原車道設置位置遭社區居民陳情反對, 致歷經三次都市設計審議, 於第三次審議配合變更車道位置相關書圖 進行交通影響評估重審, 雖本案已盡速於 2015 年 4 月 9 日取得都市設計審議核准, 後續仍須待領得容積移轉試算函後辦理土地捐贈事宜, 及因應車道位置變更掛件辦理開放空間預審變更, 本案預估尚需 3 個月以上期程 ( 不含建照對圖 ) 相關評議會議及都市設計審議會議曠日廢時, 起造人主張非可歸責於起造人, 檢具相關事證提請本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審議 ( 詳附件 )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本案因社區居民陳情車道設置位置爭議, 致都市設計審議 交通影響評估審議 容積移轉審查 開放空間預審等相關行政程序延遲, 確屬非可歸責於起造人之事由, 爰依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復審案件處理原則 第 4 點規定, 其建造執照改正期限准予展期自 104 年 6 月 25 日起算 6 個月至 104 年 12 月 25 日 市公會提案五 : 台南市北區小北段 1071 地號復審案件申請展延事宜, 請查照 茲有目前審理中, 位於台南市北區小北段 1071 地號建造執照申請案, 擬依台南市政府工務局 建照執造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復審案件處理原則, 懇請覆核委員同意展延 ( 提案人 : 曾永信建築師事務所 ) 說明 : 一 依工務局 建照執造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復審案件處理原則 ( 一 ) 起造人未於前點規定期限內送請復審, 本局得將案件予以駁回 但有其他特殊情況, 且非可歸責於起造人者, 得檢具相關事證提請本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詮項目抽查復核小學且審議 ( 二 ) 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以後掛號申請之案件, 得適用本原則規定 二 本案已於建造執照復審 (103.06.26) 起一年內 (104.06.25) 通過容積放寬 都市設計審議 開放空間審議 結構外審, 並於到期日前容積移轉己辦理土地捐贈事宜, 現因後續尚有都市設計審議及開放空間審議修正核備作業... 等, 無法於 104.06.25 前送請復審到期日前完成複審作業, 取得建造執照, 懇請委員給予展延六個月期限, 至 104. 12.25 前, 以供完成復審作業 三 懇請委員覆核本案是否符合規定 文件詳如附件一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本案因辦理容積放寬 都市設計審議 開放空間審議 結構外審等相關行政程序延遲, 確屬非可歸責於起造人之事由, 爰依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復審案件處理原則 第 4 點規定, 其建造執照審查改正期限准予再展延至 104 年 9 月 30 日 市公會提案六 : 台南市安平區漁光段 885,898 地號復審案件申請展延事宜, 請查 120 <p160>

1040428_104 年第 1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 後議提案 )( 彙整版第二部份 ) 照 茲有目前審理中, 位於台南市安平區漁光段 885,898 地號地號建造執照申請窯, 擬依台南市政府工務局 建照執造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復審案件處理原則 懇請覆核委員同意展延 ( 提案人 : 曾永信建築師事務所 ) 說明 : 一 依工務局 建照執造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復審案件處理原則 ( 一 ) 起造人未於前點規定期限內送請復審, 本局得將案件予以駁回 但有其他特殊情況, 且非可歸責於起造人者, 得檢具相關事證提請本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詮項目抽查復核小學且審議 ( 二 ) 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以後掛號申請之案件, 得適用本原則規定 二 本案已於建造執照復審 (103.06.26) 起一年內 (104.06.25) 通過容積放寬 都市設計審議 開放空間審議 結構外審, 並於到期日前容積移轉己辦理土地捐贈事宜, 現因後續尚有都市設計審議及開放空間審議修正核備作業... 等, 無法於 104.06.25 前送請復審到期日前完成複審作業, 取得建造執照, 懇請委員給予展延六個月期限, 至 104. 12.25 前, 以供完成復審作業 三 懇請委員覆核本案是否符合規定 文件詳如附件一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本案因辦理容積放寬 都市設計審議 開放空間審議 結構外審等相關行政程序延遲, 確屬非可歸責於起造人之事由, 爰依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復審案件處理原則 第 4 點規定, 其建造執照審查改正期限先准予展延至 104 年 7 月 5 日, 如後續進度確實無法於期限內覆審完成, 再另行提會研議展延日期 市公會提案七 : 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70 條設置無障礙設施, 每幢須設置一處之檢討認定, 是杏可行, 提請小組委員討論 ( 提案人 : 楊煦照建築師事務所 ) 說明 : 一 依本提案附件, 學校申請新建校舍與原有校舍相連成為同一幢之建築物, 得免檢討第二座無障礙昇降機, 今因新建校舍於地下設置防空避難室, 因使用用途特殊, 是否得免設置無障礙昇降機至防空避難室 二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70 條, 如原有校舍已於前期工程檢討一處無障礙設施 ( 樓梯 廁所盥洗室 避難層坡道及扶手等 ) 後, 若申請新建校舍與原有校舍相連成為同一憧之建築物, 是否得免於本期新建工程中檢討以上無障礙設施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因防空避難室非屬居室空間, 其無障礙昇降機可不必直接通達防空避難室 二 依法規所示, 若新建校舍與原有校舍相連為同幢建築物, 可合併檢討無障礙設施 121 <p161>

1040428_104 年第 1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 後議提案 )( 彙整版第二部份 ) 決議 : 一 防空避難室為提供行動不使者之避難需求, 其無障礙昇降機需直接 通達法定防空避難室 二 依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辦理 市公會提案八 : 建築基地為鄰房占用之檢討處理方式是否可行, 提請小組委員討論 ( 提案人 : 楊煦照建築師事務所 ) 說明 : 本案建築基地內部分土地為鄰房占用, 其處理方式是否可依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86.02.13 工建字第 8630121600 號函 說明二第三目辦理, 委請小組委員討論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同意依照 中華民國 86 年 2 月 13 日工建字第 8630121600 號函臺北市建造執照申請案之建築基地為鄰房占用處理原則 之規定辦理 決議 : 如建築基地為鄰房占用其處理方式, 基地面積應先扣除侵占地面積後, 再就剩餘部份核算檢討建蔽率及容積率 縣公會提案九 : 起造人陳瑞珠委託設計座落於臺南市白河區河東段 631-9 地號申請住宅新建工程案, 建築物為防火構造,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 以下簡稱本編 ) 第 110 條規定檢討居室外牆鄰防火間隔開口之疑義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社團法人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依本編第 110 條規定, 防火構造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在 1.5 公尺以上未達 3 公尺範圍內之外牆部份, 應具有半小時防火時效, 其牆上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但同一居室開口面積在 3 平方公尺以下, 且以具半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 ( 不包括裝設於該牆壁上之門窗 ) 與樓板區劃分隔者, 其外牆之開口不在此限 今同一居室之兩側分別面鄰不同方位之基地境界線, 於檢討本條所稱之 同一居室開口面積在 3 平方公尺以下 之規定時, 究係指該每一側開口面積分別在 3 平方公尺以下即可, 或兩側累計開口面積在 3 平方公尺以下? 執行恐有疑義 爰提請本會討論後再提本市建 ( 雜 ) 照複核小組會議討論 相關設計圖說詳本提案附件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本案同一居室之兩側分別朝向不同方位之開口, 其面臨各方位之基地境界線檢討防火間隔之規定時, 得分別就不同方位之開口面積合計, 檢討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10 條第 4 款規定 二 提下次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會議討論 決議 : 本案採通案決議 ( 詳附件 a): 同一居室之兩側分別朝向不同方位之開口, 其面臨各方位之基地境界線檢討防火間隔之規定時, 得就各自不同方位之開口面積合計分別檢討本編第 110 條第 2 款 ( 開口面積應在 3 平方公尺以下 ) 之規定 122 <p162>

1040428_104 年第 1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 後議提案 )( 彙整版第二部份 ) 縣公會提案十 : 工廠類自動倉庫得否依第 5 類設置標準, 依實際情形放宽設置標準 ( 提案人 : 社團法人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依 59 條規定工廠建築停車設置標準第 4 類超過 500m2 部份每 250m2 設置一輛 二 所設計之自動倉庫面積逹 12000 m2, 由前室貨物處理區 ( 約 700 m2 ) 及置物貨架處理區 ( 約 11300 m2 ) 所構成, 實際工作人員只分佈在前室貨物處理區依工業局核定人數為 9 人 (24 小時 9 人分成三班製作業 ), 其它貨架區人員無法進入作業 若依停車設置標準應設 46 台, 與實際工作人數相差甚多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本案得認定為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59 條附表第五類 ( 前四類以外建築物 ), 惟其停車空間設置標準係由內政部視實際情形另定之, 但於內政部未訂定前, 是否本府先另定之?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本案自動倉庫之停車空間設置標準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59 條第四類檢討, 惟自動倉庫室內空間是否屬同條說明 ( 一 ) 得免計入樓地板面積計算情形, 於申請建造執照時請檢具相關設計圖說向建管科說明 縣公會提案十一 : 建築物設計窗台成外突窗時, 有關面積計算之疑義, 再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社團法人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本案已於本府工務局 104 年 1 月 26 日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複核小組 103 年第 11 12 次復核會議已有決議, 合先述明 依 103 年第 11 12 次復核會議記錄決議得依圖例 (a)(b) 檢討 ( 詳附件 1) 二 唯一般平面設計時常將柱梁作外露設計, 以減低室內空間柱梁占用面積, 如附件 2 圖例類型之窗台, 是否仍符合前次會議記錄之窗台型式, 得免計入建築面積及該層樓地板面積? 提請討論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本案圖例類同 104 年 1 月 26 日 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103 年度第 11 12 次復核會議提案 16 決議圖例 b, 得免計入建築面積及該層樓地板面積 決議 : 本案併市公會提案二決議 縣公會提案十二 : 本案位於中西區老舊社區, 基地狹小, 依本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確為畸零地 惟鄰地已興建完成, 得否依本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七條規定准以建築? 詳附件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社團法人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按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7 條第 2 項略以 : 基地面積畸零狹小者, 非經補足所缺深度及寬度, 不得建築 但符合下列情形之ㄧ者, 不 123 <p163>

1040428_104 年第 1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 後議提案 )( 彙整版第二部份 ) 在此限 : 二 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不能合併建築使用 前項第二款所稱業已建築完成, 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 四 現況為加強磚造 鋼筋混凝土造或鋼 ( 鐵 ) 造之建築物 合先敘明 二 本案鄰接土地現況業已建築完成之鋼 ( 鐵 ) 造建築物者, 即符合該條規定, 得以建築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本案鄰接土地地號, 現況雖已建築完成, 惟與本案相鄰部分現況為空地, 應查明鄰房是否為合法房屋, 且與本案相鄰部分是否為該房屋之法定空地? 如屬之, 則該空地已建築完成不能合併建築使用, 本案土地始得依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7 條第 2 項, 據以單獨申請建築 縣公會提案十三 : 申報開工前, 辦理本市污水下水道設施審查時, 圖說管線稍有異動, 水利局即要求辦理建照變更作業後始續為審查, 影響開工申報進度,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社團法人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按建築法第 10 條略以 :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 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 電信 煤氣 給水 污水 排水 空氣調節 昇降 消防 消雷 防空避難 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 又建築法第 39 條略以 : 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 不增加高度或面積, 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 得於竣工後, 備具竣工平面 立面圖, 一次報驗 合先敘明 二 有關建築物用戶排水設備圖說已辦理審查完竣後, 如原核准設計圖說或施工與原核准之污排水設備圖說未盡相符者, 建議得於竣工時備具竣工平面圖說及現場施作照片, 一次辦理查驗 三 建議由工務局邀請水利局協商更有效率的實施方式, 以資簡政便民 四 提下次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會議討論 決議 : 本案請臺南縣建築師公會函請工務局邀集水利局研商污水下水道設施審查涉及變更設計之簡化相關行政作業事宜 縣公會臨時提案一 : 國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市善化區善新段 279-1 等地號上申請店舖 出租宿舍新建工程案, 申請用途為 H-1 類, 可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7 條第 3 項規定, 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0 章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陳尚志建築師 ) 說明 : 一 本案以 H-1 類申請, 惟其建築型態為合照多戶連棟建築, 各該棟建築自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單元使用, 且此類多戶連棟建物單棟面積甚小 ( 單層樓地板面積未達一百平方公尺 ), 設置無障礙設施確有困難 124 <p164>

1040428_104 年第 1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 後議提案 )( 彙整版第二部份 ) 二 故以本案依 H-1 類申請合照多戶連棟型態建築物, 依上述說明, 得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 167 條第 3 項規定, 不適用該章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三 又本案使用用途為出租宿舍, 雖歸納在 H-1 類, 實際使用性質與一般住宅 H-2 類之出租套房住宅相似, 是獨棟式分層出租宿舍, 與一般 H-1 類宿舍的使用用途之型態大不相同, 故無必要設置無障礙設施 決議 : 一 本案雖以 H-1 類申請, 然其建築型態為多戶連棟合照方式申請, 考量各單戶單棟確實面積狹小, 且該棟自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使用單元, 設置無障礙設施確有困難, 同意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7 條第 3 項使用用途特殊之規定免設置無障礙設施 二 本案採個案認定, 本決議並副知使管科, 俾作為建築物無障礙設施竣工勘檢之依據 二股臨時提案二 : 有關申請昇降設備是否為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 提臺南市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會議之決議, 詳如說明, 陳請鑒核 說明 : 一 因學校內早期合法建築物因法令尚無規定須設置無障礙昇降機, 本市為配合無障礙環境設置, 故本市學校早期合法建築物將設置無障礙昇降設備, 另因本市學校建築物須設置無障礙昇降設備數量眾多, 為簡政使民及釐清建築法適用之疑義, 擬提通素討論, 合先敘明 二 依建築法第 7 條規定 : 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 為營業爐竈 水塔 瞭望臺 招牌廣告 樹立廣告 散裝倉 廣播塔 煙囪 圍牆 機械遊樂設施 游泳池 地下儲藏庫 建築所需駁崁 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 昇降設備 機械停車設備 防空避難設備 污物處理設施等 同法第 9 條規定 : 本法所稱建造, 係指左列行為 : 一 新建 : 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二 增建 : 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 應視為新建... 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 :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本法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 防火區劃 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 :... 七 建築物於原核定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範圍內設置或變更之昇降設備..., 合先敘明 三 原有合法建築物申請昇降設備峙, 是否以建造執照 ( 新建或增建 ) 或雜項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 仍有疑義, 擬提請臺南市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會議討論, 電子送至前揭小組之許 125 <p165>

1040428_104 年第 1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 後議提案 )( 彙整版第二部份 ) 幹事淑負列入 104 年度第一次復核會議之臨時提案 決議 : 於 104 年 4 月 28 日旨揭會議, 因由本科二股提案, 其決議內容建議爐列如下 : 一 本案為通案, 日後類似案件比照以下方式辦理 二 於建築物內部申請昇降設備者, 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 係屬變更使用執照範圍 三 於建築物外部申請昇降設備者, 依建築法第 9 條規定, 係屬增建之建造執照 四 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55 條之相關內容, 僅作為檢討建造執照圖說之用 五 本案副本抄送本局使用管理料, 請依會議決議辦理 1040605_104 年第 2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縣公會提案一 : 屋頂設計為雙層板 ( 平屋頂 + 斜屋頂 ), 其最頂點部分淨高大於 210cm, 請裁示是否需整層計入總樓地板面積檢討?(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本案為自用農舍, 為考慮防水及隔熱, 屋頂設計為雙層板 ( 平屋頂 + 斜屋頂 ) 並設置窗戶以發揮空氣對流之效果, 不作為其他居室用途使用且無樓梯通達該屋頂 建議 : 本案是否得將該屋頂內部淨高超過 210cm 部分計入總樓地板面積 (495m2) 檢討而不需整層計入總樓地板面積檢討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本案屋頂採雙層板設計 ( 平屋頂 + 斜屋頂 ), 純屬考慮防水及隔熱功能, 且不作任何居室或非居室之用途使用, 得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檢討 決議 : 本案採通案決議 : 建築物屋頂為雙層 RC 構造板 ( 平屋頂 + 斜屋頂 ) 者, 其投影面積得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時, 應符合下列條件 : 一 上層板 ( 斜屋頂 ) 應完全封閉, 除留設通風排氣孔外, 不得留設其他非必要性之開口 二 下層板 ( 平屋頂 ) 除留設面積 1 平方公尺之維修口外, 不得留設其他開口 縣公會提案二 : 公有建築物外牆增設一座無障礙昇降機設備, 申請執照時應為雜項執照或是增建建築物還是新建建築物?(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公有建築物外牆增設一座無障礙昇降機設備,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 以下簡稱本規則 ) 第 55 條第 2 項規定 : 本規則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27 日修正生效前領得使用執照之 5 層以下建築物增設昇降機者, 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 其增設之昇降機間及昇降機道於各層面積不得超過 12 平方 126 <p166>

1040605_104 年第 2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公尺, 且昇降機道面積不得超過 6 平方公尺 ( 如附圖一 ) 依以上規定辦理, 試問此無障礙昇降機設備應申請雜項執照還是增建建築物或是新建建築物? 二 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79 條之 2: 防火構造建築物內之挑空部分 電扶梯間 安全梯之樓梯間 昇降機間 垂直貫穿樓板之管道間及其他類似部分, 前項昇降機道前設有昇降機間且併同區劃者, 昇降機間出入口裝設具有遮煙性能之防火設備時, 昇降機道出入口得免受應裝設具遮煙性能防火設備之限制 ; 昇降機間出入口裝設之門非防火設備但開啟後能自動關閉且具有遮煙性能時, 昇降機道出入口之防火設備得免受應具遮煙性能之限制 因臺灣目前電梯出入口具有遮煙性能無檢驗合格之產品 ; 故昇降機間之設置是必要 三 另詳附圖中圖示空間為等候電梯的地方, 申請執照時名稱應為梯廳還是昇降機間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本案於原有建築物原核准建築面積範圍以外增設昇降設備 ( 增加建築面積 ), 得以 增建 方式申請建築許可, 惟倘於原核准建築面積範圍內申請增設昇降設備者, 依法得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或雜項執照 倘為 100 年 2 月 27 日修正生效前領得使用執照之 5 層以下建築物增設昇降機者, 其增設之昇降機間及昇降機道於各層面積如未超過 12 平方公尺, 且昇降機道面積未超過 6 平方公尺者, 得免計入建築面積及容積樓地板面積 ; 如面積未符合上揭規定者, 應計入建築面積及容積樓地板面積 二 按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79 條之 2 規定, 採用昇降機道併同昇降機間防火區劃時, 該昇降機間自有設置之必要 該昇降機間若符合內政部 85 年 9 月 14 日台內營字第 8584874 號函釋說明二 ( 三 ) 略以 任一方向之淨尺寸大於二公尺部分 者, 且為共同使用梯廳者, 依同編第 16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其梯廳面積未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部份, 得不計入該層之容積樓地板面積 但每層陽台面積與梯廳面積之和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十五部份者, 應計入該層之容積樓地板面積 決議 : 依 104 年 4 月 28 日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會議 (104 年度第 1 次 ) 二股臨時提案決議辦理 縣公會提案三 : 受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委託辦理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善化車站行車人員宿舍新建工程 規劃設計監造案, 正於辦理建造執照申請中, 本建築物用途為供行車人員備勤休息之用, 非屬政府機關之辦公室, 且臺灣鐵路管理局並無晉用行動不便者員工來擔任行車人員, 綜上所述, 是否准予本申請案免設置地面層通往第二層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樓梯及電梯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127 <p167>

1040605_104 年第 2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說明 : 一 本申請建築物 :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善化車站行車人員宿舍新建工程, 地上二層, 壹層面積 :129.55 m2, 貳層面積 :129.55 m2, 申請號碼 : 南市工管二字第 103-0018493 號 二 用途為供行車人員備勤休息之用, 本申請建築物非屬政府機關之辦公室, 且臺灣鐵路管理局並無晉用行動不便者員工來擔任行車人員 三 基於下列因素 : a. 非屬政府機關 b. 規模不大用途單純 c. 行動不便之設施於地面層已充分設置 d. 工程預算有限 本申請案是否得以參酌引用內政部函 86.03.19 台內營字第 8602713 號 准予本案免設置地面層通往第二層行動不便這之樓梯及電梯, 除上述兩項行動不便者設施外, 其他設施均於本申請案地面層依規定檢討設置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本案參酌內政部函 86 年 3 月 19 日台內營字第 8602713 號函, 其使用用途特殊, 得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67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 不適用無障礙建築專章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決議 : 一 本案僅同意免檢討無障礙昇降設備, 其餘仍依無障礙建築專章檢討 二 本案採個案決議, 並副知使管科, 俾作為建築物無障礙設施竣工勘檢之依據 縣公會提案四 : 受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委託辦理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永康車站行車人員宿舍新建工程 規劃設計監造案, 正於辦理建造執照申請中, 本建築物用途為供行車人員備勤休息之用, 非屬政府機關之辦公室, 且臺灣鐵路管理局並無晉用行動不便者員工來擔任行車人員, 綜上所述, 是否准予本申請案免設置地面層通往第二層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樓梯及電梯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本申請建築物 :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永康車站行車人員宿舍新建工程, 地上二層, 壹層面積 :136.8 m2, 貳層面積 :106.15 m2, 申請號碼 : 南市工管二字第 103-0018482 號 二 用途為供行車人員備勤休息之用, 本申請建築物非屬政府機關之辦公室, 且臺灣鐵路管理局並無晉用行動不便者員工來擔任行車人員 三 基於下列因素 : a. 非屬政府機關 b. 規模不大用途單純 c. 行動不便之設施於地面層已充分設置 d. 工程預算有限 本申請案是否得以參酌引用內政部函 86.03.19 台內營字第 8602713 號 准予本案免設置地面層通往第二層行動不便這之樓梯及電梯, 128 <p168>

1040605_104 年第 2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除上述兩項行動不便者設施外, 其他設施均於本申請案地面層依規定檢討設置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同提案三決議 決議 : 同提案三決議 縣公會提案五 :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位於建築技術規則第 140 條規定範圍外, 可否免設防空避難設備?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按內政部 101 年 7 月 23 日台內營字第 1010806554 號函 ( 修正內政部指定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適用地區一覽表 ) 及 89 年 12 月 14 日台內營字第 8913416 號函 ( 修正國中 小新 ( 改 ) 建校舍應附建示在案, 非位於前開函示適用地區之建築物防空避難設備適用地區之規定 ) 示規定, 倘申請建築基地非位屬上揭函示適用地區者, 應免設置防空避難設備 決議 : 本案採通案決議 : 一 依內政部 101 年 7 月 23 日台內營字第 1010806554 號 ( 重要城鎮及重要軍事目標地區 ) 及 89 年 12 月 14 日台內營字第 8913416 號 ( 國中 小學 ) 函示適用地區之建築基地才須檢討防空避難設備 二 再依 64 年 9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650154 號函釋規定, 上揭函示地區, 倘非位屬都市計畫範圍內者, 仍得免附建防空避難設備 縣公會提案六 : 有關倉庫新建工程申請使用執照時, 不適用無障礙建築專章一部或全部之規定提出復核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華新麗華鹽水廠廢鐵倉庫擴建工程一案, 使用類組為倉庫 (C-2), 且本倉庫使用用途較為特殊 ( 廢棄鐵料存放倉庫 ), 是否得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67 條規定辦理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意見 : 本案鐵倉庫擴建棟, 其使用用途特殊, 得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67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 不適用無障礙建築專章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決議 : 一 本案同意僅檢討無障礙室外通路及停車空間, 其餘免依無障礙建築專章檢討 二 本案採個案決議, 並副知使管科, 俾作為建築物無障礙設施竣工勘檢之依據 縣公會提案七 : 生泰合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欲新建寬 6.2m * 長 8.2m 台電三層配電室, 第三層為高壓配電室, 第二層為低壓配電室, 一樓作倉庫使用, 因二 三層配電室為極專業人員作業場所, 且面積僅 50.84 m2, 可否免施設電梯及行動不便者使用樓梯?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華新麗華鹽水廠廢鐵倉庫擴建工程一案, 使用類組為倉庫 (C-2), 且本倉 129 <p169>

1040605_104 年第 2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庫使用用途較為特殊 ( 廢棄鐵料存放倉庫 ), 是否得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67 條規定辦理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意見 : 本個案空間用途均屬非居室使用, 又因其用途特殊, 得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67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 不適用無障礙建築專章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決議 : 一 本案同意免依無障礙建築專章全部之規定檢討 二 本案採個案決議, 並副知使管科, 俾作為建築物無障礙設施竣工勘檢之依據 縣公會提案八 : 本案位於台南市永康區二王段 953( 部份使用 ),928( 部份使用 ) 地號上, 因有關騎樓地未建築部份 ( 得計入法定空地 ) 者, 依類似已認定案例, 其範圍檢討是否可行?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騎樓面積認定前經 102 年 12 月 13 日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102 年度第八次會議提案五決議 二 本案設計上於附件圖示 (A) 部份引用圖例四及圖例五, 認定以計入建築面積部份計入騎樓面積, 另將過梁面積也計入騎樓面積, 其餘部份計入法定空地, 另於附件圖示 (B) 部份引用圖例五, 認定將柱及過梁之部份計入騎樓面積, 其餘部份計入法定空地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本個案過樑投影於騎樓地之面積檢討, 分別符合 102 年 12 月 13 日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會議 (102 年度第 8 次 ) 提案 5 暨 102 年 2 月 8 日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會議 (102 年度第 1 次 ) 提案 2 決議意旨 二 本個案過樑投影於非騎樓地之面積檢討, 符合 內政部 89 年 10 月 5 日台內營字第 8984527 號函 規定意旨 決議 : 一 過樑投影於騎樓地之面積檢討, 得依 102 年 12 月 13 日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會議 (102 年度第 8 次 ) 提案 5 暨 102 年 2 月 8 日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會議 (102 年度第 1 次 ) 提案 2 決議意旨辦理 二 過樑投影於非騎樓地之面積檢討, 得依 內政部 89 年 10 月 5 日台內營字第 8984527 號函 規定意旨辦理 縣公會提案九 : 相鄰之私有及公有土地均為畸零地, 且該二筆土地於合併後亦為畸零地 ( 如附圖 ), 則該二筆土地是否符合 臺南市公有畸零地或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 第二條 ( 一 ) 之規定, 而得以核發合併使用證明書?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該條文明定為 非合併不能建築使用 ] 並未規定合併後需能建築使 130 <p170>

1040605_104 年第 2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用 二 核發該證明書, 並未違背本作業要點 : 為促進公有畸零地或裡地有效利用, 以利私有土地完整開發建築之立法精神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意見 : 逕提下次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會議討論 決議 : 相鄰之私有及公有土地均為畸零地, 且該二筆土地於合併後亦為畸零地者, 不宜依 臺南市公有畸零地或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 核發合併使用證明書 縣公會提案十 : 申請座落於台南市新營區嘉芳段 155,156 等 2 筆地號上原有合法廠房作樓層增高及增建作業廠房平台乙案, 本案為廠房增建補照工程, 因該工廠屬垂直增建二樓其使用用途特殊且並非作業區, 是否得免無障礙專章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本案作業產房屬於玻璃再利用工廠, 本次為原有合法廠房加高增建, 增高後增加機械平台, 放置自動化學作業加壓機及攪拌桶, 其增建二樓為機械設備放置區及維修走道平台, 僅由維修人員使用爬梯才可通達維修, 非屬操作人員進駐作業, 且該二樓放置為高壓桶槽加壓機, 且機械設備平台階梯高梯錯落, 應無設置無障礙設施之必要性 二 檢送自動化機械平台增建圖面及現場實際照片供參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意見 : 本個案空間用途均屬非居室使用, 又因其用途特殊, 得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67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 不適用無障礙建築專章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決議 : 一 本案之生產製程特殊, 設置無障礙樓梯與昇降設備確有困難時, 同意免檢討該項無障礙設施, 其餘仍依無障礙建築專章檢討 二 本案採個案決議, 並副知使管科, 俾作為建築物無障礙設施竣工勘檢之依據 市公會提案十一 : 有關非都市土地申請興建個別農舍之各層陽臺面積計算疑義詳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本案為自用農舍興建工程, 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滋生各層陽台面積計算疑義如下說明 : 一 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正說明, 個別農舍非屬容積管制建築物, 不屬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62 條適用範圍 二 又依內政部 102 年 12 月 6 日台內營字第 1020812243 號函示有關個別農舍設置陽台 屋簷 出入口雨遮 雨遮 花台, 於一樓地坪施作停車空間或其他水泥地坪, 均應將其水平投影面積納入農舍建築面積計算, 並計入農舍用地面積檢討, 其與建築技術規則有關建築面積檢討規定無涉 131 <p171>

1040605_104 年第 2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三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3 款 ( 建築面積 ) 規定略以 : 每層陽台面積之和, 以不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為限, 其未達八平方公尺, 得建築八平方公尺 而同條第 5 款 ( 樓地板面積 ) 規定略以 : 但不包括第三款不計入建築面積之部份 四 依上說明, 個別農舍既非屬容積管制建築物, 則每層陽台面積得否僅就建築面積 1/8 檢討, 免再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162 條檢討該層樓地板面積之 1/8? 不無疑義, 提請討論, 俾供後續遵循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個別農舍非屬建築技術規則第 162 條適用範圍 其每層陽台面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3 款規定 ( 每層陽台面積之和, 以不超過建築面積 1/8 為限, 其未達 8 平方公尺, 得建築 8 平方公尺 ) 之規定辦理 決議 : 本案採通案決議 : 考量個別農舍雖非屬容積管制建築物, 但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第 5 條所規定之建築面積與總樓地板面積總量管制, 仍有容積管制之精神 爰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之農業用地興建個別農舍者, 其各層樓地板面積檢討陽台面積時, 仍依各該層樓地板面積檢討 ( 超過八分之一或八平方公尺部份, 應計入各該層之樓地板面積 ) 市公會提案十二 : 依 104 年 3 月 11 日臺南市政府南市工管二字第 1040246967 號函建造執照 ( 雜項執照 ) 抽查結果申請提案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申請案第二期基礎及地坪工程是否屬雜項工作物部分?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依該棟建築物建築工程造價, 採建築物工程進度比例方式核計工程造價 二 採雜項工程造價認定 三 提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會議討論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一 本次申請僅為建築物之第二期基礎及地坪工程, 為建築法第 4 條所稱 構造物, 非為 雜項工作物, 仍須申請建造執照 二 其建築物構造類別應由起造人及設計人自行簽證切結未來申請地面層以上之構造種類及總層數, 依 臺南市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表 計算, 並按工程進度 ( 地坪完成 ) 比例核計其工程造價並載明於設計圖說 三 上揭建築物工程進度比例計算由建築師簽證切結 市公會提案十三 (1): 本案依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復審案件處理原則 規定申請展延復審期限 ( 詳說明 ),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本案已於建造執照復審 (103 年 7 月 3 日 ) 起一年內 (104 年 7 月 2 日 ) 通過容 132 <p172>

1040605_104 年第 2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積放寬 都市設計審議 開放空間審議等程序, 預計將於 6 月初通過結構外審, 並於到期日前容積移轉試算核可, 現因容積移轉程序尚須 4 個月, 無法於 104 年 7 月 2 日前送請復審, 因本案其他程序皆可於到期日前完備, 懇請委員給予展延 3 個月期限至 104 年 10 月 1 日前, 以供完成容積移轉程序後送請復審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同意於予展延 二 至於展延期限, 視個案提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會議研議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本案因辦理容積移轉程序延遲, 確屬非可歸責於起造人之事由, 爰依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復審案件處理原則 第 4 點規定, 其建造執照審查改正期限准予再展延 3 個月至 104 年 10 月 1 日 市公會提案十三 (2): 有關 王冠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 王重泉等 104 戶店舖 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申請展延復審時間 ( 詳如說明 ),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本案基地範圍原為田段 47-1 47-149 47-150 43-11 43-21 43-84 43-103 43-104 43-344 46-4 46-5 46-7 等 12 筆地號, 因地籍重測及土地爭議變更為府前段 1269 1270 1271 1272 1273 1274 1275 1276 1278 1279 1280 等地號, 合先敘明 二 本案相關審查辦理情形如下 : ( 一 )103 年 6 月 27 日辦理建照執照申請掛號, 並依 103 年 7 月 16 日南市工管一字第 1030680894 號函領回, 詳附件一 ( 二 )103 年 7 月 30 日南市工管一字第 1030649500 號函召開建照執照預審會議 ;103 年 8 月 8 日南市工管一字第 1030745175 號函會議紀錄修正後通過 ( 詳附件二 ) ( 三 )103 年 8 月 12 日府都設字第 1030690315 號函召開都市設計審議專案小組會議 ( 本次會議因颱風停班, 延至 103 年 8 月 28 日召開 ); 依 103 年 9 月 1 日府都設字第 1030825303 號函會議紀錄 : 依小組委員意見 各單位初核意見及全市性都市設計審議原則, 全部修正及回應後, 再提至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 ( 附件三 ) ( 四 ) 依都審小組決議, 本案於 103 年 10 月 27 日向貴府交通局申請交通影響評估, 並於 103 年 11 月 27 日南市交綜字第 1031123699 號函審查核可 ( 附件四 ) ( 五 )103 年 12 月 16 日申請展延建照執照改正完竣後送請復審時程, 經工務局 103 年 12 月 24 日南市工管一字第 1031215204 號函同意展延至 104 年 7 月 16 日 ( 詳附件五 ) 133 <p173>

1040605_104 年第 2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 六 )103 年 4 月 16 日召開 104 年度臺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第 6 次會議 詳府都設字第 1040342170 號函 ( 附件六 ), 會中決議修正後通過 三 惟本案辦理期間, 因土地地籍重測而衍生面積縮減異動 界址疑義 向地政單位提出異議等因素 ( 附件七 ), 致有需調整已核准內容並重送相關單位核准之情事, 陳請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 36 條規定複審案件處理原則第 4 點略以 但有其他特殊情形, 且非可歸責於起造人者, 得檢具相關事證提請本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審議, 申請展延六個月 四 請同意再給予展延 6 個月至 105 年 1 月 15 日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同意於予展延 二 至於展延期限, 視個案提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會議研議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本案因辦理都市設計審議 土地地籍重測而衍生面積縮減異動 界址疑義等相關行政程序延遲, 確屬非可歸責於起造人之事由, 爰依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復審案件處理原則 第 4 點規定, 其建造執照審查改正期限准予再展延 6 個月至 105 年 1 月 15 日 市公會提案十三 (3): 有關 永大福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 : 陳美蓉等 106 戶店舖 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地號安平區金華段 29 29-1 29-2 29-3 29-4 29-5 等 6 筆地號復審案件申請展延事宜 ( 詳說明 ),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本案為 103 年 6 月 1 日以後掛號申請之案件, 依 臺南市工務局建照執照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復審案件處理原則 規定, 提請復核小組審議申請展延 二 本案應於建照執照復審起一年內 (104 年 6 月 29 日 ) 完成, 至目前通過都市設計審議 開放空間審議 交通影響評估及容積移轉等事宜, 本案目前建照審理中, 雖本案程序皆以完備, 但恐建照對圖時程緊迫 ( 因類似案件眾多 ), 懇請委員給予展延 3 個月期限至 104 年 9 月 28 日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同意於予展延 二 至於展延期限, 視個案提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會議研議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本案因辦理都市設計審議 開放空間審議 交通影響評估及容積移轉等相關行政程序延遲, 致建造執照設計圖說對圖恐無法於改正期限內完成, 確屬非可歸責於起造人之事由, 爰依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復審案件處理原則 第 4 點規 134 <p174>

1040605_104 年第 2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定, 其建造執照審查改正期限准予再展延 3 個月至 104 年 9 月 28 日 市公會提案十三 (4): 本案依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復審案件處理原則 規定申請展延復審期限 ( 詳說明 ),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本案已於建造執照復審 (103 年 7 月 3 日 ) 起一年內 (104 年 7 月 2 日 ) 通過都市設計審議 開放空間審議等程序, 並於到期日前辦理核定本申請, 現因原 103 年 8 月 15 日建築執照預審會議時, 審查委員對原航高禁限建申請回函結果有疑義而建議重送, 因航高禁限建件牽涉多個單位, 申請時程較長, 且於 103 年 11 月 19 日回覆時, 較原函覆建築物高度降低 9.5m, 經調整設計高度並申請第 2 次都市設計審議, 已於 104 年 3 月 12 日修正後通過, 惟無法於 104 年 7 月 2 日前完成所有行政程序, 因本案其它程序 ( 都市設計審議 建築執照預審 ) 皆已完備, 請同意復審期限展延 6 個月至 105 年 1 月 1 日前, 以供完成後送請復審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同意於予展延 二 至於展延期限, 視個案提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會議研議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本案因辦理飛航高禁限建 都市設計審議核定等相關行政程序延遲, 確屬非可歸責於起造人之事由, 爰依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復審案件處理原則 第 4 點規定, 其建造執照審查改正期限准予再展延 6 個月至 105 年 1 月 1 日 市公會提案十三 (5): 本案依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復審案件處理原則 規定申請展延復審期限 ( 詳說明 ),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本案已於建造執照復審 (103 年 7 月 3 日 ) 起一年內 (104 年 7 月 2 日 ) 通過都市設計審議 開放空間審議 結構外審, 並於到期日前容積放寬已掛件申請土地捐贈事宜, 現因土地捐贈程序尚需 3 個月, 無法於 104 年 7 月 2 日前取得容積移轉捐贈同意函, 因本案其它程序 ( 含建照對圖 ) 皆已完備, 懇請委員給予展延 6 個月期限至 105 年 1 月 1 日前, 以供完成土地捐贈程序後送請復審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同意於予展延 二 至於展延期限, 視個案提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會議研議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本案因辦理土地捐贈程序延遲, 確屬非可歸責於起造人之事由, 爰依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復審案件處理原則 第 4 點規定, 其建造執照審查改正期限准予再展延 6 135 <p175>

1040605_104 年第 2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個月至 105 年 1 月 1 日 市公會提案十三 (6): 本案依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復審案件處理原則 規定, 申請展延復審期限 ( 詳說明 ),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本案已於建造執照復審 (103 年 6 月 25 日 ) 起一年內 (104 年 6 月 24 日 ) 通過容積放寬 都市設計審議 開放空間審議 結構外審等審查作業, 現因開放空間核定 建造執照對圖尚需 3 至 6 個月, 無法於 104 年 6 月 24 前送請復審, 因本案其它程序皆已完備 ( 詳本提案附件 ), 懇請委員給予展延 6 個月期限至 104 年 12 月 23 日, 以供完成後送請復審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同意於予展延 二 至於展延期限, 視個案提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會議研議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本案因辦理開放空間預審核定等行政程序延遲, 確屬非可歸責於起造人之事由, 爰依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復審案件處理原則 第 4 點規定, 其建造執照審查改正期限准予再展延 6 個月至 104 年 12 月 23 日 市公會提案十三 (7): 本案依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復審案件處理原則 規定, 申請展延復審期限 ( 詳說明 ),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本案已於建造執照復審 (103 年 6 月 30 日 ) 起一年內 (104 年 6 月 29 日 ) 通過容積放寬 都市設計審議, 並於到期日前已掛件申請結構外審等事宜 ( 詳本提案附件 ), 現因取得結構外審 開放空間核定與建築執照對圖尚需 3 至 6 個月, 無法於 104 年 6 月 29 日 ( 復審到期日 ) 前取得開放空間核定函, 因本案其它程序皆已完備, 懇請委員給予展延 6 個月期限至 104 年 12 月 28 日前, 以供完成相關程序後送請復審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同意於予展延 二 至於展延期限, 視個案提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會議研議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本案因辦理結構外審 開放空間預審核定等相關行政程序延遲, 確屬非可歸責於起造人之事由, 爰依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復審案件處理原則 第 4 點規定, 其建造執照審查改正期限准予再展延 6 個月至 104 年 12 月 28 日 市公會提案十三 (8): 有關 謝宏德 鄭錦聰等 42 戶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位於臺南 市善化區善新段 64 65 地號建造執照申請案, 擬申請展延復審時間 ( 詳說 136 <p176>

1040605_104 年第 2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明 ),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依工務局 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復審案件處理原則 辦理 二 本案於 103 年 6 月 27 日掛號申請建照, 目前已完成都市設計審議核定, 惟開放空間綜合設計已完成審查, 尚待核定 ( 詳本提案附件 ), 懇請同意展延 3 個月復審期限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同意於予展延 二 至於展延期限, 視個案提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會議研議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本案因辦理開放空間預審作業延遲, 確屬非可歸責於起造人之事由, 爰依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復審案件處理原則 第 4 點規定, 其建造執照審查改正期限准予再展延 3 個月 市公會提案十三 (9): 有關 周明河 陳寶源 孫淑惠等 55 戶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位於臺南市善化區善新段 69 70 71 等 3 筆地號建造執照申請案, 擬申請展延復審時間 ( 詳說明 ),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依工務局 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復審案件處理原則 辦理 二 本案於 103 年 6 月 27 日掛號申請建照, 目前已完成都市設計審議核定, 惟開放空間綜合設計已完成審查, 尚待核定 ( 詳本提案附件 ), 懇請同意展延 3 個月復審期限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同意於予展延 二 至於展延期限, 視個案提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會議研議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本案因辦理開放空間預審作業延遲, 確屬非可歸責於起造人之事由, 爰依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復審案件處理原則 第 4 點規定, 其建造執照審查改正期限准予再展延 3 個月 市公會提案十三 (10): 有關 謝宏德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等 84 戶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位於臺南市善化區善新段 138 地號建造執照申請案, 擬提請展延復審時間, 詳如說明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依工務局 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復審案件處理原則 辦理 二 本案於 103 年 6 月 27 日掛號申請建照, 目前已完成都市設計審議核定, 惟開放空間綜合設計已完成審查, 尚待核定 ( 詳本提案附件 ), 137 <p177>

1040605_104 年第 2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懇請同意展延 3 個月復審期限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同意於予展延 二 至於展延期限, 視個案提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會議研議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本案因辦理開放空間預審作業延遲, 確屬非可歸責於起造人之事由, 爰依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復審案件處理原則 第 4 點規定, 其建造執照審查改正期限准予再展延 3 個月 市公會提案十三 (11): 有關 百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 施鴻圖等 63 戶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位於臺南市安平區金城段 1-10 地號建造執照申請案, 擬申請展延復審時間 ( 詳說明 )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依工務局 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復審案件處理原則 辦理 二 本案於 103 年 6 月 30 日掛號申請建照, 目前已完成都市設計審議核定, 惟開放空間綜合設計已完成審查, 尚待核定 ( 詳本提案附件 ), 懇請同意展延 3 個月復審期限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同意於予展延 二 至於展延期限, 視個案提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會議研議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本案因辦理開放空間預審作業延遲, 確屬非可歸責於起造人之事由, 爰依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復審案件處理原則 第 4 點規定, 其建造執照審查改正期限准予再展延 3 個月 市公會提案十三 (12): 有關 騰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 杜逸嵐等 39 戶店舖 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位於臺南市東區仁和段 1384-1 地號建造執照申請案, 擬申請展延復審時間 ( 詳如說明 ),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依工務局 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復審案件處理原則 辦理 二 本案於 103 年 6 月 30 日掛號申請建照, 目前已完成都市設計審議核定, 惟開放空間綜合設計已完成審查, 尚待核定 ( 詳本提案附件 ), 懇請同意展延 3 個月復審期限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同意於予展延 二 至於展延期限, 視個案提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 138 <p178>

1040605_104 年第 2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抽查復核小組會議研議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本案因辦理開放空間預審作業延遲, 確屬非可歸責於起造人之事由, 爰依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復審案件處理原則 第 4 點規定, 其建造執照審查改正期限准予再展延 3 個月 市公會提案十三 (13): 茲有目前審查中, 位於臺南市北區北元段 991 991-1 地號建造執照申請案, 擬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建照執造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復審案件處理原則 規定申請展延,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依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執造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復審案件處理原則 第 4 點規定辦理 二 本案已於建造執照復審 (103 年 7 月 2 日 ) 起一年內 (104 年 7 月 1 日 ) 通過容積放寬 容積移轉 都市設計審議, 並於到期日前容積移轉已掛件申請辦理土地捐贈事宜, 現因土地捐贈程序, 後續尚有都市設計審議修正核備作業, 無法於 104 年 7 月 1 日 ( 到期日 ) 前取得容積移轉捐贈同意函及都市設計審議修正核備文件 ( 詳本提案附件 ) 三 懇請展延 6 個月期限至 105 年 1 月 1 前, 以供完成後續行政作業後再送請復審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提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會議研議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本案因辦理容積放寬 容積移轉 都市審議等相關行政程序延遲, 確屬非可歸責於起造人之事由, 爰依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復審案件處理原則 第 4 點規定, 其建造執照審查改正期限准予再展延 6 個月至 105 年 1 月 1 日 市公會提案十四 : 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五條 : 地質鑽探孔應均勻分佈於基地內, 每六百平方公尺鑽一孔, 但每一基地至少二孔..., 有關該條文中應實施鑽探孔數計算標準之基地面積範圍認定, 在分照但併案申請之類型中, 究係指以該併案申請之各建築基地範圍合併檢討, 或是依各分照建築基地分別檢討? 滋生疑義,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以六戶地上五層樓之連棟透天住宅案為例, 該六戶基地面積合計 900 m2 ( 每戶各 150 m2 ), 各戶基地均單獨面臨建築線, 當以六戶合照 ( 即一張建照共六戶之公寓大廈方式 /) 之條件申請建照執照時,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五條之規定, 須提出至少兩孔 ( 基地面積每 600 m2鑽一孔 ) 之地質鑽探報告, 此部分尚無疑義 ; 然同一基地條件下, 該六戶若採分六張建造執照但併案送審方式提出申請建照時, 該次申請案件 ( 六照六戶 ) 之地質鑽探之孔數究竟應實施 6*2=12 孔 ( 一照兩孔 ) 或得比照六戶合照之情形僅需 139 <p179>

1040605_104 年第 2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提出至少兩孔之地質鑽探報告, 上述法令執行標準, 敬請釋疑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提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會議研議 決議 : 本案自行撤案 市公會提案十五 : 有關停車空間前方需留設之空間等疑義,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本案位於中西區都市計畫 - 海安路地下化路段兩側地區, 根據其停車空間設置規定 : 臨接海安路兩側之建築基地, 不得將汽車停車空間出入口設置於海安路側 二 本案基地狹小且停車出入口只能設置於面臨寬度 3.5m 之現有巷道邊, 但如此卻不符合 建築技術規則第 61 條第一款第三項 : 其停車位前方應留設六公尺, 寬五公尺以上之空間 之規定 ( 詳如附件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本案基地停車空間之設置緊臨建築線, 不適用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61 條第一款第三項 之規定 決議 : 本案採通案決議 : 本案依 南市工建字第 09531003560 號 提案二會議會議紀錄之決議內容辦理 : 新建一照一戶或透天型態建築物採一宗建築基地合照多戶之建築執照, 依都市計劃說明書規定留設之室內停車空間, 其法定停車空間以上至天際垂直區劃為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 其法定停車空間得前後併排免留設車道 因此本案不適用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61 條第一款第三項 應留設緩衝空間之規定 市公會提案十六 : 有關 變更臺南市都市計畫 (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暨都市設計審議規定 - 斜屋頂獎勵部分 ) 專案通盤檢討案計畫書, 斜屋頂材料疑義,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有關旨揭斜屋頂獎勵 : 建築物在最頂樓層設置斜屋頂且其總投影面積為最頂樓層樓地板面積 2/3 以上, 且符合下列規定者, 獎勵該樓層斜屋頂投影面積 100% 之樓地板面積得不計入容積 : 一 不得適用使用分區 : 工業區或經本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決議不得適用之分區 二 斜屋頂斜面坡度比 ( 高 : 底 ) 不得大於 1:1 且不得小於 3:10, 其中背向最寬道路境界線斜面面積不得超過斜面總面積 50%( 圖六 -15) 六 斜屋頂材料不得使用鍍鋁鋅鋼板或鍍鋅鋼板 鐵皮或經本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決議不得使用之材料 其斜屋頂材料係指舖面材料, 至於整體斜屋頂構造並無限制, 如附件 A 圖面表示之材料及構造, 是否可依第六點規定獎勵容積樓地板面積?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斜屋頂舖面材料, 可依附件 ( 一 ) 圖示, 使用陶瓦 琉璃瓦 鋼瓦等, 皆合乎要求, 至於舖面下之構造材料並無限制, 故附件 ( 二 ) 可合 140 <p180>

1040605_104 年第 2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乎規定 決議 : 本案採通案決議 : 建築物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檢討斜屋頂獎勵者, 得依南市都發局 104 年 5 月 13 日 南市都綜字第 1040442993 號函 ( 詳本提案附件 ) 釋示 : 斜屋頂材料不得使用鍍鋁鋅鋼板或鍍鋅鋼板 鐵皮或經本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決議不得使用之材料 至於斜屋頂舖面下之構造材料, 並無限制規定 市公會提案十七 : 本案為 5F 公寓 ( 附件 ), 於 103 年 10 月 13 日領建築執照, 目前施工進度為完成 3 樓結構體 於准照時, 昇降機之防火遮煙採昇降機門防火再加隔煙帷幕;但 104 年 1 月 22 日有營建署函 ( 詳本提案附件公文 ) 防火設備應同時具有遮煙性質 如何審查此案? 請釋疑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目前昇降機道之門只有防火無遮煙性能, 所以昇降機門不可能具上述雙重性質之一體設備 二 所以技術規則第 79 之 2 條才另有昇降機間併同區劃以解決此一問題 在該後款中 昇降機間出入口裝設之門非防火設備但開啟後能自動關閉具有遮煙性能時, 昇降機道出入口之防火設備得免受應具遮煙性能之限制 可見昇降機門可將防火與遮煙性能分開 三 因本案為 5F 公寓, 非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樓梯不需安全梯;其昇降機道以昇降機門防火外加隔煙帷幕, 同樣可達成上述法條之精神及其實質防火 遮煙效用, 不用再多設一處昇降機間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本案昇降機門防火外加隔煙帷幕於火災發生時同時作用, 亦可達成防火設備需同時具有遮煙性能的說明及其實效性 決議 : 提案建築師自行撤案 市公會提案十八 : 臺南市內申請興建廠房時, 有關停車空間設置方式疑義,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申請新建廠房建照執照, 基地內均為廠房一戶使用, 其汽車停車空間, 室內及戶外可否為前後併排的方式設置? 惠請討論決議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本案昇降機門防火外加隔煙帷幕於火災發生時同時作用, 亦可達成防火設備需同時具有遮煙性能的說明及其實效性 決議 : 提案建築師自行撤案 臨時提案一 : 有關農作產銷設施 畜牧設施 水產養殖或林業設施之建築執照案件屋頂附設太陽能光電設施申請使用執照疑義詳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建築管理科二股 ) 說明 : 一 為簡政便民及避免旨揭申請案件裝設太陽能光電設施案件許可之處分不一至, 擬統一處理原則 本局前簽會農業局表示意見 ( 詳附件一 ): 按申請農業用地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27 條規定, 本 141 <p181>

1040605_104 年第 2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辦法所稱綠能設施, 指太陽能 風力 及非抽蓄式水利設施 第 28 條規定略以, 本辦法附表所定之各類農業設施, 得附屬設置綠能設施 ; 該附屬設施之綠能設施免依第 4 條規定提出申請 二 經查相關法令及解釋函 ( 令 ) 之, 本局彙整如下 : 依內政部營建署營署建字第 0980090438 號函解釋 ( 詳附件二 ) 查本署 ( 略以 )... 為簡化流程, 建築物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高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下者免申請雜項執照... 係指設置於建築物屋頂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高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下免申請雜項執照 至於建築基地範圍內之法定空地設置之太陽能光電設備者, 因涉及建築基地建蔽率建築面積等相關檢討, 應依建築法之規定申請雜項執照... 又依內政部營建署營署管字第 0980080010 號函所述 :... 太陽能光電設備設置於農舍之 建築物屋頂 者, 是否依鈞署上開決議處理, 本會無意見... 三 另依 103 年 09 月 22 日修正發布 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申請雜項執照標準 第 4 條規定, 設置建築物屋頂之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 其高度為 2 公尺以下者, 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 第 5 條第 2 項規定 : 太陽能發電設備設置於屋頂 露台或屋頂突出物, 不得超出該設置區域 四 上所述, 本局基於建築管理權責下擬採統一作法, 以利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核發, 擬辦方法如下 : 1. 建築執照申請之圖說, 因太陽能光電設施亦屬設備, 不該於建築執照申請圖說上表示 2. 施工過程中, 因廠商方便施做之考量, 若同步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設置許可, 並取得相關函文後, 亦施做於屋頂版上之行為涉及設備裝設, 有關該設備之結構及設置等非屬建築管理之權責, 擬由起造人自行依法設置並妥善管理 3. 使用執照申請時, 倘太陽能光電設備已取得能源主管機關許可, 則得設置於屋頂版上, 標註於竣工圖說上說明, 應非本法所不許, 故本局為簡政便民且得於使用執照進行管理, 擬統一以虛線標示裝設位置及約略面積 ( 避免影響建蔽率檢討 ) 另於備註欄加註相關單位核准之文號, 以利日後使用管理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本案昇降機門防火外加隔煙帷幕於火災發生時同時作用, 亦可達成防火設備需同時具有遮煙性能的說明及其實效性 決議 : 本案採通案決議 : 一 農業設施具有頂蓋者 ( 有申請屋頂者 ): 於其上設置再生能源設施時, 該設施屬屋頂突出物 (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10 款第 4 目 ), 依同編同條第 9 款第 4 目規定, 免計入建築物高度 惟再生能源 ( 或綠能 ) 設施如屬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者, 設置於屋頂之高度在 3 公尺以下 設置於屋頂突出物之高度在 1.5 公尺以下者, 均免申請雜項執照, 但仍應再依 臺南市建築物 142 <p182>

1040605_104 年第 2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屋頂設置太陽光電設施辦法 規定辦理 ; 如屬太陽能熱水系統者, 其高度為 2 公尺以下者, 得免申請雜項執照 爰建築物屋頂上設置再生能源 ( 或綠能 ) 設施者, 應依上揭說明辦理, 若設置高度超過上述標準者, 當依法申請雜項執照 二 農業設施未具有頂蓋者 ( 無申請屋頂者 ): 於其上設置再生能源設施而形成或兼具 頂蓋 者, 依建築法第 4 條規定, 係屬具有頂蓋之 構造物 範疇, 應依法申請建造執照 惟此類設置型態, 因涉其他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 請建管二股會簽經發局及農業局表示意見後再續予辦理 臨時提案二 : 有關單棟或連棟式住宅, 如一棟內僅有一住宅單位, 並為總樓地板面積未達 1500 平方公尺且樓層數在 5 層以下之防火構造建築物, 如有設置昇降機設備者, 是否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9 條之 2 規定, 檢討昇降機道之垂直區劃? 提請討論 ( 提案單位 : 臺南市建築管理科二股 ) 說明 : 一 有關防火構造建築物設置昇降機設備, 應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9 條之 2 規定檢討垂直區劃, 同條有關昇降機間及昇降機道之防火設備遮煙性能另於 103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 二 有關單棟或連棟式住宅, 如一棟內僅有一住宅單位, 並為總樓地板面積未達 1500 平方公尺且樓層數在 5 層以下之防火構造建築物設置昇降機者, 前經內政部營建署 95 年 8 月 21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52912647 號釋示得免適用檢討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9 條之 2 檢討垂直區劃 ; 惟於上揭規定有關遮煙性能發布施行後, 就營建署原釋示函令得否仍可援引適用? 恐有實務執行之疑義, 今再提請討論確認 三 有關旨揭規模建築物因未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96 條規定應設安全梯之標準, 其各樓層間防火區劃之完整性已被直通樓梯貫穿 ; 且因總樓地板面積未達 1500 平方公尺應區劃分隔之規模 ; 應符合原營建署 95 年 8 月 21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52912647 號釋示規定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意見 : 有關單棟或連棟式住宅, 如一棟內僅有一住宅單位, 並為總樓地板面積未達 1500 平方公尺且樓層數在 5 層以下之防火構造建築物, 如有設置昇降機設備者, 該棟仍得援引適用營建署 95 年 8 月 21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52912647 號釋示規定, 免檢討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9 條之 2 規定 決議 : 本案採通案決議 : 依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意見辦理 臨時提案三 : 建築物於第二層露台上方突出 60cm 造型版 ( 詳附件 - 現況測量照片 ), 亦即在第三層陽台女兒牆地板外緣突出 60cm 乾掛造型版 ( 詳附件 - 建照平面圖 ), 可否依 103 年 台南市政府建照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覆 143 <p183>

1040605_104 年第 2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核小組第一次會議 提案六之決議 ( 附件 2), 准予依造型版不得超出 60cm 下時, 方得免以陽台檢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陳清乾建築師 ) 說明 : 有關日光行舘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興建之 永康區六合段 52-1 等 21 筆地號三幢 21 棟 21 戶住宅 集合住宅等五件新建工程,B C 幢二樓露台上方石材突出 60cm 造型版部分, 可否依 103 年 台南市政府建照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覆核小組第一次會議 提案六之決議 : 建築物外牆設置之裝飾板或裝飾物, 突出於建築物結構柱 梁外緣或外牆之外緣, 不得超出 60 公分, 准予依造型版不得超出 60 公分下方免以陽台檢討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可依 103 年 台南市政府建照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覆核小組第一次會議 提案六之決議 : 建築物外牆設置之裝飾板或裝飾物, 凸出於建築物結構柱 樑外緣或外牆之外緣, 不得超出 60 公分, 准予依造型版不得超出 60 公分下方免以陽台檢討, 並建議以通過討論 決議 : 本案採通案決議 : 建築物外牆設置之裝飾板或裝飾物, 其突出於建築物結構柱 樑外緣 外牆或陽台之外緣水平距離未超出 60 公分者, 其投影至其下層之露台部份, 方可免計入陽台範圍檢討 臨時提案四 : 原臺南縣以中庭式多戶分照申請之各建築基地內通路 ( 即兩側各退 3m 共達 6m 寬度 ) 兼當法定空地, 其離地淨高 3 米以上方各樓層, 可否設計花台或造型版等不需檢討建蔽率與容積之設計?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陳清乾建築師 ) 說明 : 建築基地座落於臺南市安定區新吉段 76 68 等二筆地號, 擬以中庭式多戶分照申請建照, 各建築基地內通路均得計入法定空地 ( 即兩側各退 3m 共達 6m 寬度 ), 其離地淨高 3m 以上方各樓層, 可否設計花台或造型版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規定, 免檢討建蔽率與容積率?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同意設計花台或造型版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不需檢討建蔽率與容積之設計, 但不得超出 60cm, 建議以通案討論 決議 : 本案採通案決議 : 原臺南縣地區之多戶分照申請建照案件, 其基地內通路申請之各建築基地內通路均得計入法定空地, 又基地內通路範圍中, 於離地垂直淨高 3m 以上之各樓層, 得設計深度小於 60cm 之花台或造型裝飾版 ( 條 ), 方能免檢討其合計穿越深度 ( 水平距離 ) 不得超過 15m 之規定 臨時提案五 : 有關非供公眾使用之住宅用途場所須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乙案, 建請工務局建築管理科暫緩實施,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 ) 說明 : 一 104 年 5 月 11 日建管科以消防局於防災會議中對提案之決議為由, 即以傳閱方式要求各區承辦同仁依其決議辦理, 自 104 年 5 月 11 日掛號申請建照及使照, 於加註表及核准圖說加註上揭規定 二 據查高雄市政府要實施上開規定時, 為避免造成民怨即邀請各相關公會宣導後才以正式公文發布實施 144 <p184>

1040605_104 年第 2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三 又查屏東縣政府針對該項法令特別訂定屏東縣火災預防自治條例, 將應設場所 審查及驗收 罰則均應詳細訂之 四 綜上所述, 本會建議工務局及消防局應邀集各相關公會召開會議, 研商訂定屬於本市之火災預防自治條例後才實施, 如蒙俯允, 不勝感激 決議 : 會同消防局擇期召開會議研商訂定相關配套作業方式後, 再正式發布實施 1040723_104 年第 3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提案一 : 建築物雨遮及考量建築物造型及立面景觀而於建築物外牆設置裝飾板或裝飾物, 其設置檢討施行疑義,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依 100 年 4 月 15 日台內營字第 1000802259 號函 ( 詳本提案附件 ) 規定 : 五 考量建築物造型及立面景觀而於建築物外牆設置之裝飾板或裝飾物, 仍依各直轄市縣 ( 市 ) 政府規定辦理 二 問題一 : 本案建築物外牆設置之整體造型連續式裝飾板 ( 詳本提案附件 ), 窗戶或開口上方為結構外露樑且並同設置裝飾板, 是否符合該函所述考量建築物造型及立面景觀而於建築物外牆設置之裝飾板或裝飾物, 並於該處標註雨遮? 三 問題二 : 本案建築物外牆設置之整體造型連續式裝飾板 ( 詳本提案附件 ), 因考量整體立面造型的延續性, 窗戶或開口上方為結構外露樑且並同設置裝飾板, 是否符合該函所述考量建築物造型及立面景觀而於建築物外牆設置之裝飾板或裝飾物 ( 該部位為無開口或台度 110 公分以上為違章之虞 )? 四 以上敬提 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討論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問題一 : 建築物外牆設置之裝飾板或裝飾物, 突出於建築物結構柱 樑外緣 外牆或陽台之外緣, 不得超出 60 公分並以通案決議 ; 本案窗戶或開口上方為結構外露樑且並同設置裝飾板, 為整體立面設計考量立面造型, 且該外牆台度 110 公分以上, 無違章之虞 至於雨遮及其外緣設置造型裝飾板或裝飾物, 前未決議可否, 請討論 二 問題二 : 建築物外牆設置之裝飾板或裝飾物 ( 該部位為無開口或台度 110 公分以上無違章之虞 ), 突出於建築物結構柱 樑外緣 外牆或陽台之外緣, 不得超出 60 公分並以通案決議 決議 : 本案採通案決議如下 : 一 問題一 : 建築物外牆設置之裝飾板或裝飾物, 突出於建築物結構柱 145 <p185>

1040723_104 年第 3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樑外緣 外牆或陽台之外緣, 不得超出 60 公分並以通案決議 ; 至於雨遮及其外緣設置造型裝飾板或裝飾物, 仍需依 100 年 4 月 15 日台內營字第 1000802259 號函第六點規定辦理 二 問題二 : 建築物外牆設置之裝飾板或裝飾物 ( 該部位為無開口或台度 110 公分以上無違章之虞 ), 其突出於建築物結構柱 樑外緣 外牆或陽台之外緣, 不得超出 60 公分 提案二 : 本案宇成建築開發有限公司申請臺南市善化區善新段 141 地號新建工程設置有關建物雨遮上方與樑外緣之水平造型裝飾板 結構性過樑範圍之垂直造型柱 建築外牆外側之垂直造型裝飾板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本案依建築技術規則設置 : 建物雨遮上方與樑外緣之水平造型裝飾板 結構性過樑範圍之垂直造型柱 建築外牆外側之垂直造型裝飾板 ( 詳本提案附件 ), 並無礙通風 採光等之功能, 純粹建築裝飾造型語彙之設計, 是否適用 103 年度第一次復核會議紀錄內提案六之決議 : 建築物外牆設置之裝飾板或裝飾物不得超過位於結構柱 樑外緣 外牆之最外緣 60 公分 之設計基準?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建物雨遮上方與樑外緣之水平造型裝飾板 結構性過樑範圍之垂直造型柱 建築外牆外側之垂直造型裝飾板 ( 如圖說 ) 並無礙通風 採光等之功能, 係屬建築裝飾造型語彙之設計 故得依 104 年度第二次 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提案三決議 : 建築物外牆設置之裝飾板或裝飾物, 其突出於建築物結構柱 樑外緣 外牆或陽台之外緣水平距離未超出 60 公分者,, 並以通案決議, 於雨遮及其外緣設置造型裝飾板或裝飾物, 前未決議可否? 請再討論 決議 : 本案採通案決議如下 : 一 建築物設置雨遮者, 應依內政部 1000415 台內營字第 10008022591 號令訂定之雨遮構造形式規定辦理 二 建築物外牆與結構性過樑設置之裝飾柱或裝飾板或裝飾物, 依 臺南市政府建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104 年度第二次會議紀錄臨時提案三通案決議 建築物外牆設置之裝飾板或裝飾物, 其突出於建築物結構柱 樑外緣 外牆或陽台之外緣水平距離未超出 60 公分者, 其投影至其下層之露臺部分方可免計入陽台範圍檢討, 准予於建築物外牆及結構性過樑, 不超出建築物結構柱 樑外緣 外牆或陽台之外緣 60 公分範圍內設置造型裝飾板或裝飾物 提案三 : 有關臺南市中西區頂美段 1505 地號復審案件申請展延事宜, 請准予同意展延,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本案已於建造執照復審 (103 年 6 月 27 日 ) 起 1 年內 (104 年 6 月 27 日 ) 通過 146 <p186>

1040723_104 年第 3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容積放寬 開放空間審議 並於到期日前容積移轉已辦理土地捐贈事宜, 現因後續尚有都市設計審議及結構外審之審議修正核備作業 等, 無法於 104 年 6 月 27 日前送請復審到期日前完成複審作業, 取得建造執照, 懇請准予展延 6 個月期限至 104 年 12 月 27 日前, 以供完成復審作業 ( 相關文件詳如本提案附件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同意准予展延 二 至於展延期限, 視個案提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會議討論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本案因辦理容積放寬 開放空間審議 都市設計審議 結構外審及容積移轉程序延遲, 確屬非可歸責於起造人之事由, 爰依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復審案件處理原則 第 4 點規定, 其建造執照審查改正期限准予再展延 6 個月至 104 年 12 月 27 日 提案四 : 茲有位於臺南市北區小北段 1071 地號建造執照申請案, 擬依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執造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復審案件處理原則 規定, 申請准予展延,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本案已於建造執照復審 (103 年 6 月 18 日 ) 起 1 年內 (104 年 6 月 17 日 ) 通過容積放寬 都市設計審議 開放空間審議 結構外審, 並於到期日前容積移轉已掛件申請辦理土地捐贈事宜, 前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 104 年 3 月 30 日及 104 年 4 月 28 日 ( 續 ) 召開 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104 年度第一次復核會議決議, 本案建造執照審查改正期限准予再展延至 104 年 9 月 30 日在案 二 現因後續尚有都市設計審議修正核備作業及開放空間審議核定作業, 建管承辦人要求完成排水聯審作業及微波通信放射電波範圍限制建築地區建築高度查詢作業程序後, 方能進行後續對圖作業 等, 恐無法於 104 年 9 月 30 日送請復審到期日前改正完成, 因本案其他程序皆已完備, 請再准予展延 6 個月期限至 105 年 3 月 31 日, 以供完成後續送請復審事宜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同意准予展延 二 至於展延期限, 視個案提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會議討論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本案因辦理開放空間審議 都市設計審議 排水聯審及建物限高查詢等作業程序延遲, 確屬非可歸責於起造人之事由, 爰依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復審案件處理原 147 <p187>

1040723_104 年第 3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則 第 4 點規定, 其建造執照審查改正期限准予再展延 6 個月至 105 年 3 月 31 日 提案五 : 臺南紡織第二期商場兼旅館開發案 係位於臺南市東區東光段 1008 等地號之建造執照申請案, 前第一次展延期限即將到期, 現檢附相關事證 ( 詳如說明 ), 擬再申請第二次展延,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本案首次掛號日期為 103 年 6 月 24 日, 前經申請延審後得展延至 104 年 7 月 13 日 但 103 年 11 月 6 日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審議會議結論, 須完成交通影響評估審查後, 再提送第二次專案小組會議 交通局於 104 年 4 月 2 日南市交綜字第 1040324875 號函復 自南紡夢時代購物中心開幕日 104 年 2 月 11 日起, 執行五個月交通維持計畫, 須於交通維持計畫結束後, 重新調查交通特性, 修正後再送交通局複審 故本案被要求於 104 年 7 月 11 日後重啟交通影響評估審查後, 才能提送第二次專案小組會議, 爰擬再申請第二次展延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同意准予展延 二 至於展延期限, 視個案提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會議討論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本案因辦理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審查後續補辦配套作業程序延遲, 確屬非可歸責於起造人之事由, 爰依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復審案件處理原則 第 4 點規定, 其建造執照審查改正期限准予再展延至都市設計審議核定日起算 6 個月 提案六 : 臺南紡織第二期住宅大樓新建工程 係位於臺南市東區東光段 1011 等地號之建造執照申請案, 前第一次展延即將到期, 現檢附相關事證 ( 詳如說明 ), 擬再申請第二次展延,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本案首次掛號日期為 103 年 6 月 24 日, 前經申請延審後得展延至 104 年 7 月 13 日 103 年 11 月 6 日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審議會議結論, 須完成交通影響評估審查後, 再提送第二次專案小組會議 交通局於 104 年 4 月 2 日南市交綜字第 1040324875 號函復 自南紡夢時代購物中心開幕日 104 年 2 月 11 日起, 執行五個月交通維持計畫, 須於交通維持計畫結束後, 重新調查交通特性, 修正後再送交通局複審 故本案被要求於 104 年 7 月 11 日後重啟交通影響評估審查後, 才能提送第二次專案小組會議, 爰擬再申請第二次展延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同意准予展延 二 至於展延期限, 視個案提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會議討論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本案因辦理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審查後續補辦配套作 148 <p188>

1040723_104 年第 3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業程序延遲, 確屬非可歸責於起造人之事由, 爰依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復審案件處理原則 第 4 點規定, 其 建造執照審查改正期限准予再展延至都市設計審議核定日起算 6 個月 提案七 : 臺南紡織商 65-2 住宅大樓新建工程 係臺南市東區東光段 1002 等地號建造執照申請案, 前第一次展延即將到期, 現檢附相關事證 ( 詳如附件 ), 擬再申請第二次展延,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本案首次掛件為 103 年 6 月 24 日, 前經申請延審後得展延至 104 年 7 月 13 日 103 年 11 月 6 日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審議會議結論, 須完成交通影響評估審查後, 再提送第二次專案小組會議 交通局於 104 年 4 月 2 日南市交綜字第 1040324875 號函復 自南紡夢時代購物中心開幕日 104 年 2 月 11 日起, 執行五個月交通維持計畫, 須於交通維持計畫結束後, 重新調查交通特性, 修正後再送交通局複審 故本案被要求於 104 年 7 月 11 日後重啟交通影響評估審查後, 才能提送第二次專案小組會議, 爰擬再申請第二次展延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同意准予展延 二 至於展延期限, 視個案提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會議討論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本案因辦理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審查後續補辦配套作業程序延遲, 確屬非可歸責於起造人之事由, 爰依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復審案件處理原則 第 4 點規定, 其建造執照審查改正期限准予再展延至都市設計審議核定日起算 6 個月 提案八 : 因應臺灣多雨高溫氣候, 為提昇屋頂防水隔熱性能 ; 既有建築物應用防水隔熱節能設施 ( 如鋼浪板節能設施 ) 設置於屋頂層上方, 以降低屋頂平均傳透率 Uar 值, 提昇建築外殼日常節能 該設施絕對高度如不超過 1.5 公尺, 是否可視為防水隔熱節能設施, 而以變更使用執照程序進行申請即可?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該防水隔熱節能設施主要用意做為提昇建築物屋面換氣節能用途 針對設施絕對高度在 1.5 公尺以內所形成之空間, 除防水 隔熱 節能外已無利用之可能性, 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一條第九款 ( 建築物高度 ) 第四目 ( 第十款第三目至第五目之屋頂突出物 ) 及第十款 ( 屋頂突出物 ) 第四目 ( 突出屋面之管道間 採光換氣或再生能源使用等節能設施 ) 等條文 已無本法所稱建造行為, 該防水隔熱節能設施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相關規定, 以變更使用之程序辦理即可 決議 : 該設施為防水隔熱節能為主要用途, 針對安裝太陽能光電板再生能源設施, 絕對高度在 1.5m 以內所形成之空間, 除防水 隔熱 節能外已無利 149 <p189>

1040723_104 年第 3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用之可能性, 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一條第九款 ( 建築物高度 ) 第四目 ( 第十款第三目至第五目之屋頂突出物 ) 及第十款 ( 屋頂突出物 ) 第四目 ( 突出屋面之管道間 採光換氣或再生能源使用等節能設施 ) 等規定 已無本法所稱建造行為, 該防水隔熱節能設施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相關規定, 得以變更使用程序辦理 本案決議副知使管科參考辦理 提案九 : 有關凌暉科技公司顯示器面板科技廠房增建工程乙案, 擬申請免設置無障礙相關設施,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本案工程地點位於臺南市永康區王行段 181 地號 ( 永康科工區 ), 建照申請原有廠房增建工程, 增建二層使其為三層建築物 二 二層作業廠房為無塵室作業, 作業人員需更換無塵衣及作業鞋和手套, 並通過 air shower 淋浴身體 ( 圖一 圖二 ) 三 本次增建二層作業線屬於站立式作業模式, 不適合聘用行動不便者從事本廠作業 ( 圖三 圖四 ) 四 本案建照申請增建工程, 因廠內作業環境關係, 擬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167 條規定 : 建築物因建築基地地形 垂直增建 構造或使用用途特殊, 設置無障礙設施確有困難, 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 得不適用本章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擬申請免設置無障礙相關設施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本案擬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167 條規定中因使用用途特殊之建物, 設置無障礙設施確有困難, 故決議僅免設置無障礙之昇降設備及垂直增建樓梯, 其它無礙設施, 如無障礙廁所等依規定設置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一 本案因屬增建工程, 其室內樓梯業已施工完成, 故原有樓梯部分除樓梯本體結構免受無障礙設施規範外, 其扶手及防護緣均需符合規定 其餘無障礙設施應符合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之規定設置 本案僅同意免檢討無障礙昇降設備, 其餘仍依無障礙建築專章檢討 二 本案決議副知使管科, 俾作為建築物無障礙設施竣工勘檢之依據 提案十 : 本案於臺南市永康區鹽東段 722 號地號上申請食品工廠乙案, 擬申請免設置無障礙相關設施,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食品工廠製程符合 GMP 廠房衛生環境條件, 作業人員進入工廠線時需套工作服裝 更換作業膠鞋及雙腳泡消毒水池 ( 如圖一圖二 ), 通行路徑有障礙 二 作業廠房內部會設置活動排水溝以利作業人員每日整理及清潔 三 因食品工廠作業環境需要並不適用無障礙設施設置, 本案准以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167 條規定 : 建築物因建築基地地形 垂直增建 構 150 <p190>

1040723_104 年第 3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造或使用用途特殊, 設置無障礙設施確有困難, 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 得不適用本章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擬申請免設置無障礙相關設施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本案擬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167 條規定中因使用用途特殊之建物, 設置無障礙設施確有困難, 故決議僅免設置無障礙昇降設備及垂直增建樓梯, 其它無礙設施, 如無障礙廁所等依規定設置 決議 : 於會後提案建築師自行撤案 提案十一 : 有關申請建築執照基地須併同與他人共有水利用地留設基地內通路連接建築線者, 得否依民法 820 條有關共有物管理之規定辦理?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本案水利用地座落於新市區大營段 3119 地號已申請廢水核准證明文件 ( 詳本提案附件一 ), 並依 103 年第 9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記錄 - 縣公會提案 6 決議 : 未完成土地編定使用時, 於取得該水利用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 得將其納入建築基地而連接建築線, 據予申請建築許可, 惟檢討建蔽率及容積率時, 不得將該水利地計入基地面積檢討 ( 詳本提案附件二 ) 二 本案以上述水利用地與基地內留設之通路達 6M 供通行使用, 且 1723 1723-2~1723-12 地號等 12 筆地號已公證基地內通路同意使用 ( 詳本提案附件三 ) 三 本案起造人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96 分之 90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得否依民法 820 條共有物管理辦法, 檢具土地權利資料據以申請建築執照 ( 詳本提案附件四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請另詢法制室釋示 決議 : 本案採通案決議 : 本案得依內政部 99 年 9 月 13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90807684 號解釋函規定辦理 提案十二 : 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均為畸零地, 合併後仍為畸零地是否適用 臺南市公有畸零地或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本案私有土地 ( 詳附件 ) 欲合併之公有土地經檢討均屬畸零地, 且合併後亦仍屬畸零地, 然因該合併後土地三面臨接計畫道路, 而唯一臨接之鄰地亦已建築完成 ; 故依此條件是否符合 臺南市公有畸零地或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 第 2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 私有土地及相鄰之公有土地均為畸零地, 非合併不能建築使用 ), 得申請核發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 151 <p191>

1040723_104 年第 3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二 另本案私有土地 ( 詳附件 ) 依目前條件能否依 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第七條第一項第 2 款規定 ( 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不能合併使用 ), 得申請建築執造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本案基地 ( 私有土地為廣慈段 346 347 348 349 350 等五筆地號 ) 為畸零地, 因相鄰公有土地 ( 廣慈段 345 地號為畸零地 ) 未建築完成, 無法適用 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第七條第一項第 2 款規定 ; 故本案基地 ( 私有土地 ) 與相鄰公有土地合併後雖屬畸零地, 但其鄰接土地 ( 廣慈段 351 地號之建號為廣慈段 179-000) 業已建築完成, 無可再合併之對象, 符合 臺南市公有畸零地或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 第 2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 私有土地及相鄰之公有土地均為畸零地, 非合併不能建築使用, 得申請核發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 ; 合併完成後依 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 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不能合併使用 ), 得申請建築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本案於申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時, 應加註說明 : 本案基地 ( 私有土地為廣慈段 346 347 348 349 350 等五筆地號 ) 與相鄰公有土地 ( 廣慈段 345 地號為畸零地 ), 合併後雖屬畸零地, 但合併後之鄰接土地 ( 廣慈段 351 地號 ) 業已建築完成, 已無可再合併之對象, 爰符合 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第七條第一項第 2 款規定 ( 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不能合併建築使用 ), 故符合 臺南市公有畸零地或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 第 2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 私有土地及相鄰之公有土地均為畸零地, 非合併不能建築使用, 得申請核發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 本案得於加註上揭說明後核發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 提案十三 : 工廠類建築物設置貨梯,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9 條之 2 檢討防火遮煙性能, 應如何設置始可適法?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9 條之 2 所述, 防火構造建築物內之挑空部分 昇降機道 垂直貫穿樓板之管道間及其他類似部分, 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 昇降機道裝設之防火設備應具有遮煙性能 前項昇降機道前設有昇降機間且併同區劃者, 昇降機間出入口裝設具有遮煙性能之防火設備時, 昇降機道出入口得免受應裝設具遮煙性能防火設備之限制 ; 二 依目前通過新材料 新技術及新工法驗證之遮煙捲門系統, 其僅具遮煙性, 但不具任何防火時效及阻熱性能 而通過驗證之 60A 防火遮煙門之最大尺寸門寬 122cm 門高 244cm 三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9 條之 2 檢討, 如貨梯門為一小 152 <p192>

1040723_104 年第 3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時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而於昇降機道出入口 2m 範圍天花板下方設置高度 50cm 以上之防煙垂壁以取代其遮煙性能是否可行? 四 若不可行, 於昇降機前設置一小時防火時效之昇降機間, 其昇降機 ( 貨梯 ) 間出入口設置 60A 且具遮煙性能之防火門, 因門寬及門高之限制載貨之推高機無法進入貨梯 ( 門寬 185cm) 若出入口之防火門改用具 60A 之防火鐵捲門, 是否可取代其遮煙性能?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工廠類建築物設置貨梯, 應依 94 年 7 月 5 日台內營字第 09400837581 號解釋函說明四略以 : 建築物內之挑空部分 電扶梯間 樓梯 昇降梯間 垂直貫穿樓板之管道間及其他類似部分, 如僅貫穿第 79 條之 1 第 1 項所列用途部分, 得免依第 79 條之 2 第 1 項區劃分隔, 但 有貫穿第 79 條之 1 第 1 項所列以外用途部分, 仍應依第 79 條之 2 規定區劃分隔 辦理 上開貨梯若位於使用類組為 C 類之生產線部分, 應免依第 79 條之 2 第 1 項區劃分隔, 當無防火遮煙性能檢討之必要 決議 : 本案採通案決議 : 工廠類建築物所設置之貨梯, 若位於使用類組為 C 類之生產線部份, 應免依第 79 條之 2 第 1 項區劃分隔, 當無防火遮煙性能檢討之必要 提案十四 : 有關申請工廠乙案, 其建照申請守衛室是否需設置無障礙廁所?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陳重宜建築師事務所 ) 說明 : 本案於一宗基地內, 興建 2 棟建築物, 分別為 A 棟作業廠房,B 棟守衛室, A 棟作業廠房已設置無障礙廁所,B 棟守衛室屬守衛人員專用空間是否可免設置無障礙廁所? 惠請討論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決議 : 本案採通案決議 : 一 因守衛室屬使用用途特殊, 僅供守衛人員使用, 但考量仍需服務身分障礙者通達守衛室詢問, 故得僅設置室外無障礙通路, 其餘無障礙設施均得免設置檢討 二 本案決議副知使管科, 俾作為建築物無障礙設施竣工勘檢之依據 提案十五 : 本市安南區海東段 1424 地號以原私設通路 ( 舊案 ) 連接建築線申請建照, 但有關私設通路寬度之認定疑義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吳建國建築師事務所 ) 說明 : 一 本基地屬於 67 年 12 月已領有南工造字 ( 外 ) 第 9186 號建造執照及 70 年 12 月 17 日南工使字第 71213 號使用執照之部分 ( 私設通路原同意寬度為 5 公尺 ) 詳本提案附件一 二 本案私設通路屬於 79 年 5 月 1 日重測之安南區海東段 1423 地號 ( 原案保留地 ) 之部分, 並於 88 年 12 月 23 日分割出之 1423-6 地號, 且寬度增加為 6 公尺 ( 重測後面積增加 ) 詳本提案附件二 153 <p193>

1040723_104 年第 3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三 本案於 104 年度以 1424 地號申請建造執照, 並引用 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 9 條第 2 項, 免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但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2 條第 4 款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 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 通路寬度為 6 公尺 四 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 9 條第 2 項規定 : 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 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但已領得使用執照或合法建築物證明者申請建築所留設之私設通路, 其原面臨該通路建造之建築物申請增建 改建 修建或重建者, 不在此限 詳本提案附件三 決議 : 一 依 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 9 條第 2 項規定, 面臨原私設通路申請增建 改建 修建或重建者, 無須檢附土地證明文件 但原私設通路應維持原有形狀及寬度, 而本案原同意寬度為五公尺 故本次申請建築物以本私設通路出入之總樓地板面積合計應在 1000 平方公尺以下 二 經重測分割後私設道路寬度變為 6 公尺, 如仍以 6 公尺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使用, 其與原來相差之 1 公尺寬度仍須經其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 方能納入並增加其寬度 建築物以本私設通路出入之總樓地板面積始可超過 1000 平方公尺 二 又依 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 則免附該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本案私設通路尚未認定為現有巷道, 爰無本項規定之適用 提案十六 : 有關本市中西區頂美段 1505 地號 舜勳建設有限公司店鋪 辦公室 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案建造執照復審案件, 擬申請展延至 104 年 12 月 27 日,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林覺偉建築師事務所 ) 說明 : 詳本提案附件說明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本案前經本府工務局於 103 年 12 月 18 日南市工管一字第 1031198086 號函核准同意展延至 104 年 6 月 27 日在案, 今因辦理土地回饋捐贈 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審查 都市設計審議等作業程序延遲, 確屬非可歸責於起造人之事由, 爰依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復審案件處理原則 第 4 點規定, 其建造執照審查改正期限准予再展延至 104 年 12 月 27 日 提案十七 : 有關本局 104 年 6 月 23 日南市工管二字第 1040608854 號函抽查 104-1657~1658 號建造執照乙案詳如附件,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工務局建築管理科二股 ) 說明 : 詳本提案附件說明 決議 : 本案涉及設計人權益, 請建管二股檢附違反規定之相關設計圖說等資料, 並請當事人於下次會議說明後再議 154 <p194>

1040723_104 年第 3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提案十八 : 本案座落於臺南市仁德區南勢園段 503 及 505 等兩筆地號, 因涉及都市設計及開放空間審議辦理時程, 及容積轉出基地現勘疑有鄰房佔用問題, 致容積移轉核定函恐無法於復審期限前順利取得, 請准予展延建造執照之審查改正期限,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依據 臺南市工務局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復審案件處理原則 第四項其他特殊情形辦理 二 本案於 104 年 6 月 27 日申請建造執照 104 年 6 月 23 日申請都市設計審議, 並於 104 年 2 月 25 日申請容移許可, 因容積送出土地疑似有佔用情況兩次進行現場會勘, 致無法於原復審期限日 (104 年 7 月 3 日 ) 完成執照申請 三 本案建請准予展延建照復審日期至容積移轉核定函取得後 90 日為限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意見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本案因辦理容積移轉 都市設計審議等相關行政程序延遲, 確屬非可歸責於起造人之事由, 爰依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復審案件處理原則 第 4 點規定, 其建造執照審查改正期限先准予展延 90 日, 如後續進度確實無法於期限內覆審完成, 再另行提會討論 決議 : 南縣建築師公會意見辦理 附件 : 一 案件辦理期程表二 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 ( 請照掛號 ) 三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補正函 四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 (104 年 6 月 24 日南市工管二字第 1040610096 號 )( 復審期限 ) 四 -1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 (104 年 7 月 13 日南市工管二字第 1040687117 號 )( 公文更正 ) 五 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 (103 年 10 月 7 日南都設字第 1030946018 號 )( 都市設計審議掛號 ) 六 臺南市政府函 (104 年 4 月 14 日府都設字第 1040325220 號 )( 都市設計審議通過 ) 七 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會勘通知單 (104 年 3 月 23 日南市都規字第 1040292446 號 )( 容移申請日及會勘通知 ) 八 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會勘通知單 (104 年 5 月 27 日南市都規字第 1040473419 號 )( 第二次會勘通知 ) 提案十九 : 有關建築物法定騎樓退縮地之直上方設置騎樓柱, 樑板及過樑設置疑義詳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155 <p195>

1040723_104 年第 3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一 如本案附件圖 A 法定騎樓退縮地之直上方是否可設置騎樓柱 樑板? 其建蔽率檢討是否可依其頂蓋投影面積計入該層面積 ( 壹樓 ) 之和做為建築面積? 基地面積是否可依全部面積檢討建蔽率? 二 如本案附件圖 B 法定騎樓退縮地之直上方是否可設置騎樓柱 樑板及過樑? 其建蔽率檢討是否可依其頂蓋投影面積及過樑面積計入當樓層面積 ( 壹樓 ) 之和做為建築面積? 基地面積是否可依全部面積檢討建蔽率? 三 如本案附件圖 C 因結構安全考量設置過樑, 其過樑面積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 過樑下之牆壁是否可設置至樑底? 四 另 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103 年第 11(12) 次臨時提案 4 102 年第 8 次提案 5 102 年第 1 次提案 2 等類似提案決議供參考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本案圖例得依 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104 年第 1 次提案一 103 年第 11(12) 次臨時提案四 102 年第 8 次提案五 102 年第 1 次提案二等類似提案決議之規定辦理檢討 二 設置於屋頂之結構性過樑投影應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10 款規定檢討 設置於每層露臺之結構性過樑水平投影面積應計入該層之容積樓地板面積, 但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 決議 : 本案採通案決議 : 依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意見辦理 提案二十 : 臺南市都市計畫區內新建自用農舍之建築物高度檢討, 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規定, 免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之屋頂突出物是否得免計建築物高度?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本案為都市計畫區內自用農舍, 為一棟四層樓 + 屋頂突出物之建築物, 該屋頂突出物高度 5m 面積 20.92 m2未達 25 m2, 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一條第九項 屋頂突出物或非平屋頂建築物之屋頂, 以不超過建築面積百分之十二點五為限, 其未達二十五平方公尺者, 得建築二十五平方公尺, 不計入建築物高度, 又依 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則 第二十七條第二項 農舍 之高度不得超過四層或十四公尺, 所稱農舍高度與建築技術規則之建築物高度之定義是否有所不同? 二 本案於 103 年 3 月 6 日掛件申請建造執照, 建管承辦人於 103 年 3 月 13 日簽請農業局及地政局會辦意見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意見 : 按內政部營建署 99 年 4 月 7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90018319 號函略以 : 農舍屬 H2 類組, 並應依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檢討辦理, 爰農舍樓層高度應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64 條之 1 規定檢討 再依內政部營建署 99 年 6 月 3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90109707 號 156 <p196>

1040723_104 年第 3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函規定, 有關農舍高度仍應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9 10 款之規定檢討 決議 : 一 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之農舍建築物高度應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9 10 款之規定檢討 二 都市計畫地區之農舍建築物高度係規定於 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則, 爰請建管科二股簽會都市發展局後, 依其意見辦理 提案二十一 : 有關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79 條之 2 設置具遮煙性能之防火門疑義詳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本案 ( 榮蘊智等 2 戶診所 店舖新建工程 ) 已領有 104 年 5 月 14 日核准南工造字第 1726 號建照執照在案 二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96 條規定檢討, 本案免設安全梯 三 再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79 條之 2 規定檢討, 本案電梯間與直通樓梯平台相連, 是否可於直通樓梯連接第壹 貳層之室內出入口裝設具遮煙性能之防火門, 而免於升降機道出入口裝設具遮煙性能之防火門? 四 又本案直通樓梯間通往戶外 ( 包括避難層通往騎樓 道路及屋突連接屋頂平台 ) 之出入口是否得免裝設具遮煙性能之防火門?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本案設置昇降機,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79 條之 2 第 2 項前段略以 : 昇降機道前設有昇降機間且併同區劃者, 昇降機間出入口裝設具有遮煙性能之防火設備時, 昇降機道出入口得免受應裝設具遮煙性能防火設備之限制 之規定檢討時,D4 門應為具有遮煙性能之防火設備 (1 小時防火時效 + 遮煙性能 ), 昇降機道出入口裝設之門 ( 電梯門 ) 得免具遮煙性能 二 於騎樓與屋頂突出物, 自戶外進出昇降機間之出入口裝設之門 ( 如圖 D3 D11), 得免受應裝設具遮煙性能防火設備之限制 三 本案樓梯屬一般直通樓梯 ( 非安全梯 ), 參照 103 年第 11 12 次 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提案八決議略以 : 直通樓梯係與昇降機道及昇降機間併同區劃,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79 條之 2 規定, 尚非法所不許 意旨, 該直通樓梯得與昇降機道及昇降機間併同區劃 決議 : 本案採通案決議 : 依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意見辦理 提案二十二 : 有關建築物最頂層部份退縮之露台, 因整體造型關係, 於外圍造型立面牆面設置造型格柵, 是否符合規定?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157 <p197>

1040723_104 年第 3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說明 : 一 本案為六層集合住宅, 因第六層部份退縮作為露台, 而露台沿建築物外牆, 因整體造型考量, 擬設置透空造型牆面及格柵, 但露台部份之過樑仍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檢討, 是否符合規定? 二 本案於建築立面北側設置水平造型版, 是否符合本市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複核小組有關造型版之決議?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本案於露臺外緣沿其建築物外牆設置過樑 ( 或壁體 ) 等構造, 得比照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10 款第 5 目之 透空遮牆 規定檢討 二 本案北側立面設置之水平造型版, 得依 103 年第 1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提案 6 決議略以 : 建築物外牆設置之裝飾板或裝飾物, 突出於建築物結構柱 樑外緣或外牆之外緣, 不得超過六十公分, 以符合內政部 100 年 4 月 15 日台內營字第 1000802259 號令第五款, 仍依各直轄市縣 ( 市 ) 政府規定辦理 之法義, 以資為後續相關設計之適用依據 之規定辦理 決議 : 一 本提案說明一議題撤案 二 本提案說明二議題 : 依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意見二辦理 提案二十三 : 有關建築物於避難層昇降機間出入口裝設之門, 如設置非防火設備, 但開啟後能自動關閉且具有遮煙性能, 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 79 條之 2 第 2 項之規定?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建築技術規則第 7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 : 防火構造建築物內之空挑空部份 昇降階梯間 安全梯之樓梯間 昇降機道 垂直貫穿樓板之管道間及其其他類似部份, 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 昇降機道裝設之防火設備應具有遮煙性能 管道間之維修門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遮煙性能 ; 同條第二項規定 : 前項昇降機道前設有昇降機間且併同區劃者, 昇降機間出入口裝設具有遮煙性能之防火設備時, 昇降機道出入口得免受應裝具遮煙性能防火設備之限制 ; 昇降機間出入口裝設之門非防火設備但開啟後能自動關閉且具有遮煙性能时, 昇降機道出入口之防火設備得免受應具遮煙性能之限制 二 本案避難層昇降機間 ( 梯間 ) 出入口裝設之出入門, 具自動關閉且具遮煙性能且昇降機道出入口具有 1 小時防火時效之出入門, 則降機間 ( 梯間 ) 出入口門是否得免具有 1 小時防火時效之限制? 158 <p198>

1040723_104 年第 3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意見 : 本案設置昇降機,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79 條之 2 第 2 項後段略以 : 昇降機間出入口裝設之門非防火設備但開啟後能自動關閉且具有遮煙性能時, 昇降機道出入口之防火設備得免受應具遮煙性能之限制 之規定檢討時, 除了自昇降機間進出安全梯出入口裝設之門 (D3) 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半小時以上阻熱性且具有遮煙性能外 (f(60/30a)+ 遮煙性能 ), 若昇降機道出入口裝設之門 ( 電梯門 ) 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時, 且昇降機間出入口裝設之門 (D1) 為開啟後能自動關閉且具有遮煙性能者, 昇降機間出入門 (D1) 得為非防火設備 決議 : 本案採通案決議 : 依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意見辦理 臨時提案一 : 本案位於 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計劃 ( 新市區建設地區開發區塊 L 及 M) 細部計劃 內蓮潭路及善新大道路口 為 1F 及 2F 店舖 3F 至 9F 集合住宅之新建工程 於 3F 以上東向立面陽台設置水平造型鋁格柵及西向走廊型式梯廳之外側雨遮設計立面造型框架及垂直鋁格柵 另於乙梯旁因水平造型框架關係及甲梯旁過樑形成天井 可否同意設置, 或應依何法規檢討? 詳如附件,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張景堯建築師 ) 說明 : 一 東向陽台立面設置水平鋁格柵主要形成半遮蔽性空間, 同時創造正立面造型律動美化 附件 P8 依規定檢討陽台透空率 1/2 二 西向立面走廊型式梯廳, 屬於半戶外空間, 其外緣設置雨遮 雨遮上方同時做為各住宅的空調主機設置位置 為了立面的整體美化及各戶入口的私密性, 增設雨遮上的 RC 造型框架及垂直鋁格柵 三 甲梯旁 3F 以上及乙梯 6F 8F 屋突層因水平造型框架設計及甲梯旁過樑形成天井, 位在女兒牆及扶手外側 純屬造型, 是否應檢討其面積 四 以上三項於建照審查時有所疑義, 提請討論, 並懇請同意設置 五 本案於 104 年 1 月 29 日申請都審, 並於 104 年 3 月 31 日通過都審 並於 5 月 1 日掛號申請建照 因店鋪規模重新考量, 故本月份重新申請開放空間審查及都審變更中 決議 : 一 東向陽台立面之水平鋁格柵設計, 經檢核符合陽台透空率 1/2 以及緊急進出口要求, 同意設置 二 西向立面走廊型式梯廳外側雨遮上的 RC 造型框架及上端垂直鋁格柵突出建築外牆未達 2m, 且係為美化各戶空調主機而設計, 同意設置 三 乙梯 6F 8F 屋突層因立面造型形成水平造型框架部份, 由梯廳向外懸出 1.55m 未達 2m, 得免計入容積檢討 四 甲梯旁 3F 至 9F 過樑形成天井部份, 已超出建築主體外牆 2m 以上, 需計入該層容積樓地板面積 159 <p199>

1040723_104 年第 3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臨時提案二 : 有關大福建設有限公司申請位於新營區東興段 92-2 等地號變更設計乙案,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陳漢陽建築師 ) 說明 : 一 依陳漢陽建築師 104 年 7 月 13 日提供圖面辦理 二 依變更新營都市計畫 (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 第一次通盤檢討 ) 案第 21 條規定 : 圍牆之設置應採透空式設計, 其高度不得大於 1.8 公尺, 且其鏤空率應達 50% 以上, 及依臺南市 建築執照建築法令復核小組 第十一次會議紀錄提案八決議 : 建築基地沿地界線設置圍牆應依內政部 101 年 2 月 3 日台內營字第 1010800620 號函是 建築基地圍牆設置原則 規定辦理 ; 但圍牆臨接 ( 或面向 ) 道路或通路作為進出使用者, 其圍牆實體部分之高度以不超過建築基地地面至壹層樓層高度再加 1.5 公尺為限, 圍牆進出口上得設置樑版, 其垂直道路或通路之水平投影縱深不得超過 1.0 公尺, 超過者應全部視為 門廊 ; 並計入建築面積及樓地板面積 合先敘明 三 本案申請門廊及住宅之建築物, 其門廊部分計入建築面積及樓地板面積, 是否需檢討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10 條之規定? 且本案似符合臺南市 建築執照建築法令復核小組 第十一次會議紀錄提案八決議內容, 似屬圍牆, 圍牆部分仍應依變更新營都市計畫 (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一次通盤檢討 ) 第 21 條規定檢討 四 綜上所述本案有建築技術規則相關疑義處, 擬提本次會議討論 決議 : 本案採通案決議 : 本案涉及新營都市計畫 (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一次通盤檢討 ) 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變更, 宜循都市計畫法制作業程序辦理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變更後, 再續予辦理 臨時提案三 : 座落於臺南市柳營區山子腳段 194-1 地號等 1 筆基地上原有合法教養院擬申請增建之建造執照, 本教養院屬公辦民營方式經營 ; 茲因內部空間配置及設施等已不符合內政部 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設施配置標準 之規定, 故於 103 年 03 月 10 日提出申請原有建築物增建建造執照 ; 請准予延長審查補正期限,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詹閔凱建築師 ) 說明 : 一 本案屬機構類型為全日型照顧住宿機構, 屬公辦民營方式經營, 本次增建營建經費乃配合由中央補助款補助計畫, 但因經中央改組後經費遭刪減, 故等待補助時間及函詢主管機關時程延宕, 建照送審內容須配合補助計畫, 導致遲遲無法確認 二 惟衛生褔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函復本年度之補助經費皆已分配以前年度核定且須於本年度依工程進度撥付補助款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新建案, 已無賸餘經費補助本案 ; 經菩提林教養院內部會議依自籌經費辦理, 緊急變更設計內容於原有建築物內增建 但因原有院生以收容空間嚴重不足, 且新規定每人分配室內空間增加, 若案件退件 160 <p200>

1040723_104 年第 3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相關建築線等資料須重新送審嚴重影響院內院生權益 今已向建管科承辦告知尚未退件並同意繼續審查, 但因超過補正日期 6 個月, 希望能准予延長審查補正日期, 特此提案討論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本案申請建築物應符合 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設施配置標準 之規定, 又因申請上級補助經費變故, 致內部空間設施變更, 仍需再重新送請社福主管機關審查, 導致無法於通知改正日起 6 個月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 爰同意再延長 6 個月改正期限 臨時提案四 : 建築物因臨接兩側通路高程相差甚大, 且因位於商業區兩側臨接道路均需留設法定騎樓, 導致避難層之居室空間及管理維護空間樓層高度均超過 4.2 公尺, 故於此兩處空間另以 1 小時防火時效天花板隔開 ( 詳本提案附件 ), 使其室內高度不超過 4.2 公尺, 是否符合規定?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陳尚志建築師 ) 說明 : 詳如本提案之附件 ( 設計圖說 )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本案建築物因臨接兩側通路高程相差甚大, 無法使避難層之室內空間樓層高度均小於 4.2 公尺, 爰同意於法定騎樓之淨高 3 公尺接觸點, 延伸水平基準線作為避難層任一樓層高度之頂點 臨時提案五 : 基地側面與相鄰其他建照共用基地內通路, 其建物與基地內通路之間隔為開放空間法定空地, 是否其出入口需緊臨基地內通路?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陳尚志建築師 ) 說明 : 一 本案編號店 8 店 9 兩戶側面與基地內通路中間隔有開放空間, 故其出入口並未緊臨基地內通路, 是否得另行劃設基地內通路通達? 二 本案側面出入口與基地內通路之間為法定空地, 並做開放空間使用, 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2 條圖 2-(1) 圖例建築物與基地內通路之間空地屬退縮建築, 是否另行劃設基地內通路連接? 提請討論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2 條圖 2-(1) 規定, 建築物出入口未必臨接共用之基地內通路, 於不影響住戶通行使用情形下, 爰免再劃設同寬之基地內通路連接? 1041006_104 年第 4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提案一 : 都市計畫內之建築基地僅申請圍牆之雜項執照, 是否須依該都市計畫土管規定, 於法定空地上留設二分之一以上種植花草樹木?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本案位於下營都市計畫內住宅區, 擬單獨申請新建圍牆之雜項執照, 其餘均保留原來素地面貌, 但其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中規定 : 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二分之一以上種植花草樹木, 以美化環境, 是 161 <p201>

1041006_104 年第 4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否仍再於定空地上留設二分之一以上種植花草樹木?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意見 : 若基地內無原有合法建築物者, 得免檢討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綠化 ( 含植栽 ) 規定 惟基地內已有原有合法建築物者, 須於不影響申請建築許可當時之綠化面積檢討者, 方得免檢討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綠化規定 決議 : 建築基地僅申請圍牆之雜項執照案, 於檢討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中規定之 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二分之一以上種植花草樹木, 以美化環境 時, 應視個案內容另行簽會都市發展局意見辦理 提案二 : 有關建築基地內未合法申請之違章建築物, 於拆除時是否得免申請拆除執照?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依建築法第 78 條規定 : 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 但左列各款之建築物, 無第八十三條規定情形者, 不在此限 : 一 第十六條規定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二 因實施都市計畫或拓闢道路等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拆除之建築物 三 傾頹或朽壞有危險之虞必須立即拆除之建築物 四 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 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之建築物 二 又依建築法第 79 條規定 : 申請拆除執照應備具申請書, 並檢附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 三 綜上, 違章建築物既屬本條第 4 款所定情形, 且無法檢附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及其他合法證明, 應得免申請拆除執照, 由起造人自行切結於興建中拆除, 並於申報竣工查驗前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理完畢 四 本提案前於 101 年 9 月 28 日召開臺南市 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 第 12 次會議提案八決議內容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意見 : 違章建築物依建築法第 78 條及第 79 條規定, 因無法提出合法房屋證明文件, 當無法據予辦理申請拆除執照, 爰於拆除時應得免申請拆除執照 決議 : 一 如建築物非屬建築法第 78 條規定適用範圍, 擬辦理拆除者, 仍應申請拆除執照 二 如違章建築物擬適用建築法第 78 條第 4 款規定, 擬免辦理拆除執照自行拆除者, 應檢附主管機關之限期改善通知公函 三 本案擬由臺南縣建築師公會再請示內政部營建署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意見 : 建築基地內違章建築物未經專業設計 審查與施工, 實有危險之虞, 又無法檢附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及其他合法證明時, 應得免申請拆除執照, 由起造人自行切結於興建中拆除, 並於申報竣工查驗前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理完畢 ( 含申報及解除列管 ) 162 <p202>

1041006_104 年第 4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決議 : 未經本府工務局通知限期拆除之違章建築物於申請拆除執照時, 因無法 檢附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及其他合法證明者, 得由申請人檢附 該違 章建築確實為申請人所有 之切結書作為辦理依據 提案三 : 有關本市永康區永二段 181 地號 ( 張明龍 張家榮等 2 戶 ) 之建築基地依 臺南市未完成道路闢建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出入通路辦法 之第 3 條第 1 款自行開闢完成與基地面前同寬範圍內之排水系統及鋪設寬 3.5 公尺以上路面之規定, 依目前道路現況施作確有困難 ( 詳如附件說明 ),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本案基地依據臺南市工務局於 103 年 8 月 19 日 南市工管字第 1030781808 號 函檢附之核准圖說執行施做, 水溝與路面恐與基地現況高程落差為 1.02m; 其基地排水與使用實為突兀且不便 ( 詳本提案附件 ) 二 東西向 8m 未開闢道路 ( 永二段 180 地號 ) 之土地所有權人, 非新建建物起造人全部所有, 其土地同意書取得不易且恐須拆除他人房屋 三 為加強建管行政效率並體恤民意簡化程序, 可否依本次法規會提案之決議作為使用執照驗收之依據? 四 建議依張明龍 張家榮等 2 戶申請建築執造之配置圖, 自行開闢建物後方新建排水溝 ( 約為 12m) 及鋪設 AC 路面, 使其新建 2 戶不影響進出與排水並符合現況需求 ( 詳本提案附件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本案現況符合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102 年 11 月 12 日南市工管一字第 1021018736 號函 ( 臺南市營建法令彙編 ( 下冊 )p478) 說明一 ( 二 ): 建築基地連接都市計畫地區之計畫道路, 現有路面已鋪設完成可供通行, 且現有溝渠其有排水功能者 其與建築基地同寬範圍部份之鋪面寬度, 新建建築物五樓以下者現況道路寬度應達 3.5 公尺以上;新建建築物六樓以上者現況道路寬度應達 4 公尺以上;但因地形特殊或現場有障礙物致闢築確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之函釋意旨 二 又依 臺南市未完成道路闢建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出入通路辦法 第 2 條規定 : 未完成道路闢建之建築基地出入通路之開闢, 應至少一條可通達基地, 以供通行 ; 本案建築物為 5 層以下, 故基地僅須開闢西側與基地同寬 ( 道路圓弧截角長度得免計入 ), 且通路寬 3.5 公尺以上之通路 ( 含排水溝 ) 供通行即可, 免於基地全長 ( 西側與南側 ) 開闢通路 決議 : 基地鄰接二條計畫道路均未闢建者, 得任選一條為面前道路檢討, 其通行道路闢建寬度以基地鄰接面前道路側為闢建範圍 ; 計劃道路有截角時其闢建範圍如下圖所示 : 163 <p203>

1041006_104 年第 4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提案四 : 依據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10 條規定略以 : 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 規定如下 : 一 建築基地寬度不得小於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基地最小寬度之規定, 若基地臨接建築線寬度不足 3.5m 之情況下, 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 2 條規定, 以寬度大於 2m 之梯形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 是否得免受本條例第 10 條第 1 款規定之限制?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詳本提案附件圖示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意見 : 依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4 條規定 : 在基地內或在其平均深度及平均寬度之矩形範圍內自由配置, 能容納最小面積矩形者, 不屬畸零地, 又本案亦得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2 條圖 2-(4) 之規定 ( 袋形基地 ) 檢討 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 爰本案建築基地均符合上揭規定 決議 : 依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意見辦理 提案五 : 本案建築基地位於臺南市柳營區士林段 1191-10,1191-12 及 1191-18 地號上, 有關騎樓地未建築部份得否計入法定空地?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因本案案例與 102 年 12 月 13 日臺南市政府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複核小組第八次會議提案五決議附圖不盡相同, 故提請討論 ( 詳本提案附件 ) 二 本案設計上於附件圖示於騎樓臨計劃道路側設置騎樓柱及頂蓋, 此部份計入建築面積並計入騎樓面積, 其餘部份計入法定空地, 依上述說明是否可行? 提請討論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意見 : 本案得依 104 年第 3 次 (104.07.23) 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會議提案 19 決議通案辦理 決議 : 本案撤案 ( 依 104 年 7 月 23 日召開 104 年第 3 次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會議提案 19 決議通案辦理 ) 提案六 : 僅申請 10 層樓之建築物, 是否應設置 緊急用昇降機?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06 條規定 : 依本編第五十五條規定應設置之緊急用昇降機, 其設置標準依左列規定 : 一 建築物高度超過十層樓以上部分之最大一層樓地板面積, 在一 五 平方公尺以下者, 至少應設置一座 : 超過一 五 平方公尺時, 每達三 平方公尺, 增設一座 二 左列建築物不受前款之限制 : ( 一 ) 超過十層樓之部分為樓梯間 昇降機間 機械室 裝飾塔 屋頂窗及其他類似用途之建築物 ( 二 ) 超過十層樓之各層樓地板面積之和未達五 平方公尺者 ; 若僅申請 10 層樓之建築物, 未超過 10 層樓以上, 依上揭第一款規定, 依法應免設置 164 <p204>

1041006_104 年第 4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緊急用昇降機 目前建管二股執行有疑義, 特提案討論再確認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意見 : 本案建築物僅申請 10 層樓, 其屋頂突出物僅作為樓梯間 昇降機間等空間使用, 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06 條規定, 應免設置緊急用昇降機 決議 :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5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略以 : 建築物高度超過 10 層樓, 依本編 106 條規定, 爰僅申請 10 層樓之建築物應免設置 緊急用昇降機 提案七 : 忠興聖堂於佳里區佳里段 2395-13 地號土地擬建造一棟二樓寺院, 依規定已設置廁所 樓梯等無障礙設施, 是否仍須設置昇降梯通達二樓被服儲藏空間? 提請討論!(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本案忠興聖堂於佳里區佳里段 2395-13 地號土地擬建造一棟二樓寺院 ( 如附件 ), 依規定已設置廁所 樓梯等無障礙設施, 行動不便者可通達一樓各主要空間, 如一樓挑高五米之佛堂及餐廳 廚房 休息室等主要之活動空間, 左側建物部分空間設計為二樓, 該二樓空間設計作為儲藏室, 以容納被服 桌椅 祭祀器具等宗教性用品及節慶演奏之樂器及大鼓, 係屬繁重搬運之工作及儲存場所, 不適合行動不便人員之進入 請求免設置昇降梯通達該空間 二 按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67 條第 3 項規定 前二項建築物因建築基地地基 垂直增建 構造或使用用途特殊, 設置無障礙設施確有困難, 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 得不適用本章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三 本案實屬使用用途特殊之空間, 考量作業空間之安全及無障礙設施之需求, 因此相關無障礙設施如無障礙通路 廁所 樓梯皆依規定設置, 並通達各主要樓層及空間, 二樓儲藏室因位於後側角落空間, 無障礙昇降設備 通達確有困難且無必要, 請允准免以電梯通達該空間! 實感德便!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本案已依規定設置相關無障礙設施, 並通達一樓主要樓層及空間, 且該儲藏室非屬居室空間, 應無以 無障礙昇降設備 通達之必要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67 條之 1 及 102 年 12 月 26 日營署建管字第 1020083999 號函釋規定, 該貳層空間為儲藏室用途 ( 非屬居室空間 ), 得免設置無障礙昇降設備 提案八 : 建築物於地面層設置陽台疑義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建築物地面層陽台, 原來依據內政部 83 年 9 月 22 日台 (83) 內營字第 165 <p205>

1041006_104 年第 4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8388396 號函, 得 於建築圖面上... 加註 陽台, 非法所不許, 亦即地面層之陽台 ( 設置於法定空地上 ) 得納入竣工平面圖, 登記產權 二 因應監察院 98 年 9 月 3 日糾正案, 內政部驟然以 98 年 12 月 18 日台內營字第 0980811949 號函 停止適用內政部 93 年 9 月 22 日台 (83) 內營字第 8388396 號函, 自即日生效 三 依 99 年 4 月 14 日內政部營建署研商地面層陽台疑義會議計錄結論第 2 點 : 設置於地面層計入建築面積, 非屬法定空地範圍, 故如 陽台 計入建築面積者, 得設置於地面層並註記空間為 陽台 ( 詳本提案附件 ) 四 本案於地面層店鋪前方設置陽台 ( 詳本提案附件 ), 依法計入建築面積, 應得於建築圖面加註 陽台 惟建管科仍有疑慮, 故提請復核小組再次討論確認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設置於地面層計入建築面積, 非屬法定空地範圍, 故如 陽台 計入建築面積者, 得設置於地面層並註記空間為 陽台 二 陽台構造是否免適用 100 年 8 月 24 日台內日第 1000806661 號令 ( 詳本提案附件 ) 內容辦理? 提請討論 決議 : 建築物設置地面層陽台之執行疑義, 請提案單位函請內政部營建署釋示 提案九 : 當法定空地之基地內通路, 採分照設計, 其有關基地內通路之範圍和 9 米迴車道部份是否應先行辦理分割?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無論是基地內通路和私設通路, 目前皆無規定必須亦以分割不可, 只要在圖面說明上標示 供道路通行使用, 不得任意阻塞, 若再加上法院的公證, 應可招公信 二 雖然強制分割可使產權更清晰, 但卻有損地主之權益, 造成土地的持分不均, 塗生困擾, 所以有關迴車道的部份是否在圖說標示清楚其範圍以及法院公證即可, 只需分割道路之範圍, 迴車道部份免之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基地內通路和私設通路及其迴車道部份依法並無分割之必要, 只要在設計圖說上清楚標示其同意範圍 產權 責任義務或法院公證之內容和圖說等即可, 至於是否應先行分割其通路或連同迴車道之範圍, 仍屬起造人之自由意願 決議 : 建築物設置地面層陽台之執行疑義, 請提案單位函請內政部營建署釋示 提案十 : 臺南市善化區善新段 64 65 等 2 筆地號建造執照申請案, 擬申請展延改正復審時間 ( 詳如說明 ),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166 <p206>

1041006_104 年第 4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一 依工務局 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復審案件處理原則 辦理 二 本案於 103 年 6 月 27 日掛號申請建照, 目前已核定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 ( 詳附件 ), 並完成開放空間綜合設計審查, 前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 104 年 6 月 5 日召開 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104 年度第二次復核會議決議, 本案建造執照審查改正期限准予再展延 3 個月至 104 年 9 月 27 日在案 三 現因後續尚有開放空間綜合設計審議核定作業, 及核定書與對圖修改內容之對照檢討作業等, 恐無法於 104 年 9 月 27 日送請復審到期日前改正完成 惟本案其他程序皆已完備, 請再准予展延 3 個月期限至 104 年 12 月 27 日, 以供完成後續送請復審事宜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同意准予展延 二 展延期限, 視個案提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會議討論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本案因辦理開放空間審議等作業程序延遲, 確屬非可歸責於起造人之事由, 爰依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復審案件處理原則 第 4 點規定, 其建造執照審查改正期限准予再展延 6 個月至 105 年 6 月 27 日 提案十一 : 臺南市善化區善新段 69 70 71 等 3 筆地號建造執照申請案, 擬提請展延改正之復審時間 ( 詳如說明 ),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依工務局 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復審案件處理原則 辦理 二 本案於 103 年 6 月 27 日掛號申請建照, 目前已核定都市設計審議及開放空間綜合設計審查 ( 詳附件 ), 並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 104 年 6 月 5 日召開 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104 年度第二次復核會議決議, 本案建造執照審查改正期限准予再展延三個月至 104 年 9 月 27 日在案 三 現因後續尚有開放空間綜合設計審議核定書與對圖修改內容之對照檢討作業等, 恐無法於 104 年 9 月 27 日復審到期日前改正完成 惟本案其他程序皆已完備, 請再准予展延 3 個月期限至 104 年 12 月 27 日, 以供完成後續送請復審事宜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同意准予展延 二 展延期限, 視個案提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會議討論 167 <p207>

1041006_104 年第 4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本案因辦理開放空間審議等作業程序延遲, 確屬非可歸責於起造人之事由, 爰依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復審案件處理原則 第 4 點規定, 其建造執照審查改正期限准予再展延 6 個月至 105 年 6 月 27 日 提案十二 : 臺南市東區仁和段 1384-1 地號建造執照申請案, 擬提請展延改正之復審時間 ( 詳如說明 ),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依工務局 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復審案件處理原則 辦理 二 本案於 103 年 6 月 27 日掛號申請建照, 目前已核定開放空間綜合設計審查 ( 詳附件 ), 並完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 104 年 6 月 5 日召開 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104 年度第二次復核會議決議, 本案建造執照審查改正期限准予再展延三個月至 104 年 9 月 27 日在案 三 現因後續尚有開放空間綜合設計審議核定書與對圖修改內容之對照檢討作業等, 恐無法於 104 年 9 月 27 日復審到期日前改正完成 惟本案其他程序皆已完備, 請再准予展延 3 個月期限至 104 年 12 月 27 日, 以供完成後續送請復審事宜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同意准予展延 二 展延期限, 視個案提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會議討論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本案因辦理開放空間審議等作業程序延遲, 確屬非可歸責於起造人之事由, 爰依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復審案件處理原則 第 4 點規定, 其建造執照審查改正期限准予再展延 6 個月至 105 年 6 月 27 日 提案十三 : 有關建築物地下室均僅供停車空間 法定防空避難室 台電受電室及機械室使用時, 是否得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本案坐落永康區鹽東段 1345 1346 1349 等 3 筆地號擬申請地上 11 層 地下 3 層旅館新建工程之建造執照 其地下 1 層設置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 地下 2 3 層為汽車停車空間及必要之機電設備空間, 並無任何居室空間使用 二 地下室各層之設備及停車空間配置規劃, 係考量使用效率而整體配置之空間 三 是否得適用 102 年 6 月 3 日第 3 次復核會議之提案八決議 : 本案地下 168 <p208>

1041006_104 年第 4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層以下整層得免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計算? 四 提供臺北市建管處地下室各層容積樓地板面積之計算方式供參考 ( 詳本提案附件 ) 五 檢附本案地下層平面圖乙份 ( 詳本提案附件 ) 併供參考 六 另他案善化區善進段 5 6 7 等 3 筆地號擬申請地上 28 層地下 4 層住店新建工程 依法並無須設置防空避難室, 如何計算容積樓地板面積? 亦併案討論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有關地下室開挖樓層之用途分別為 防空避難設備 停車空間 機電設備空間 者, 其容積樓地板面積計算方式得依下列圖例及計算式辦理 : A1: 地下室各層停車空間樓地板面積 :(B1F BNF) A2: 地面層室內停車空間 ( 含車道及等候空間 ) A3: 地面層機械停車昇降設備 B1: 法定機電設備空間 ( 依技術規則 162 條檢討 ) B2: 法定建築面積 + 法定騎樓面積 B3: 法定 6M*6M 等候空間 N1: 實設停車位 ( 依技術規則 162 條免計容積之停車空間 ) N2: 法定裝卸位與垃圾車停放空間 ( 經都市審議需求增設之停車位 ) N3: 法定機車位 ( 含都市計劃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 都市審議 / 開放空間 / 交通影響評估等需求增設之停車位 ) 容積檢討式 : (A1+A2+A3)-(B1+B2+B3+N1*40+N2*40+N3*4)= 應計入之容積樓地板面積 ( 負值取零 ) 決議 : 本案採通案決議 : 建築物各層之用途分別為 防空避難設備 停車空間 或 機電設備空間 者, 其容積樓地板面積之計算得依下列圖例及計算式辦理 :( 同臺北市建管處地下室各層容積樓地板面積之計算方式 ) A1: 地下室各層停車空間樓地板面積 :(B1F BNF) A2: 地面層室內停車空間 ( 含車道及等候空間 ) A3: 地面層機械停車昇降設備 B1: 法定機電設備空間 ( 依技術規則 162 條檢討 ) B2: 法定建築面積 + 法定騎樓面積 B3: 法定 6M*6M 等候空間 N1: 實設停車位 ( 依技術規則 162 條免計容積之停車空間 ) N2: 法定裝卸位 N3: 法定機車位容積檢討式 : (A1+A2+A3)-(B1+B2+B3+N1*40+N2*40+N3*4)= 應計入之容積樓地板面積 ( 負值取零 ) 169 <p209>

1041006_104 年第 4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臨時提案一 : 簽證案件考核 ( 提案人 : 建築管理科二股 ) 說明 : 略決議 : 本案提送下次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會議再討論, 請該公會對抽查案件記點 ( 或提送懲戒 ) 先行審議 臨時提案二 : 簽證案件考核 ( 提案人 : 建築管理科二股 ) 說明 : 略決議 : 本案提送下次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會議再討論, 請該公會對抽查案件記點 ( 或提送懲戒 ) 先行審議 臨時提案三 : 本案申請基地位於臺南市新市區七王段 6 52 地號廠房新建工程, 於 104 年 6 月 1 日領有第 1 次變更設計 (103) 南工造字 05313-01 號建造執照在案, 本案建築物為防火構造物, 其昇降機間外牆出入口及門窗是否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9 條之 2 第 2 項 昇降機道前設有昇降機間且併同區劃者, 昇降機間出入口裝設具有遮煙性能之防火設備時, 昇降機道出入口得免受應裝設具遮煙性能防火設備之限制 之疑義?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吳浩銳建築師事務所 ) 說明 : 一 本案設計之建築物距離地界線均大於 3m, 地下壹層為室內停車場及作業廠房, 壹 ~ 肆層為作業廠房, 伍層為廠房附屬辦公室, 陸層為安全梯間及機房, 其壹層甲梯 ( 貨梯 ) 昇降機間外牆設置之逃生避難層出入口 SD1 及帷幕牆 W3,( 詳附圖 1: 壹層平面圖 ), 貳至肆層甲梯 ( 貨梯 ) 昇降機間外牆設置之裝卸平台出入口 SD4 窗戶 W8 及帷幕牆 W3( 詳附圖 1: 貳至肆層平面圖 ), 伍層甲梯 ( 貨梯 ) 昇降機間外牆設置之窗戶 W8 及帷幕牆 W3 ( 詳附圖 1: 伍層平面圖 ) 二 本案建築物離地界線均大於 3m( 詳附圖 1: 全區平面圖 ), 其甲梯 ( 貨梯 ) 昇降機間為豎道區劃, 防火區劃面積為 454.92 m2小於 1500 m2 ( 計算式詳附件 1: 防火區劃 B), 其區劃交接處之外牆長度有 90 公分以上 ( 詳附圖 1: 背 ( 西 ) 向立面圖 ), 故依第 79 條及第 110 條規定檢討甲梯 ( 貨梯 ) 昇降機間外牆之出入口及門窗免設置防火設備 三 本案昇降機間外牆出入口及門窗, 應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9 條之 2 第 2 項 昇降機道前設有昇降機間且併同區劃者, 昇降機間出入口裝設具有遮煙性能之防火設備時, 昇降機道出入口得免受應裝設具遮煙性能防火設備之限制 之規定檢討, 而不需設置具有遮煙性能之防火門窗 決議 : 本案通案決議如下 : 昇降機道檢討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 ( 以下簡稱本編 ) 第 79 條之 2 第 1 2 項規定略以 : 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 時, 其與外氣相鄰接之外牆 ( 含門窗 ) 部分, 應依本編第 79 條之 4 規定檢 170 <p210>

1041006_104 年第 4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討辦理, 免受同編第 79 條之 2 規定限制 臨時提案四 : 有關緊鄰鄰地 ( 鄰房 ) 開設天井以供建築物通風採光需求, 天井側面為整體結構考量得否設置無開口之剪力牆,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鄭乃夫建築師事務所 )( 本案已於 104 年 9 月 23 日經臺南市建築師公會第二十六次法規研究委員會議審畢, 建築師公會法規委員會業已彙整意見 提請於本次會議排入審議 ) 說明 : 一 參考內政部 70.1.31 台內營字第 000886 號函以及內政部 84.12.14 台內營字第 8408037 號函, 有關建築物中央部份緊依鄰地開設天井, 其緊依鄰地之開口部份得否考慮結構安全之必要性而設置過梁或牆面之規定 二 本案建築設計上為求整體空間之簡潔, 全棟結構系統採剪力牆壁式結構設計, 結構牆厚度全為 30 公分 主要居室空間分為前後棟, 前後量體之間以空橋廊道相連 三 本案建築物中央部份緊鄰鄰地之天井側面, 因結構安全性與完整性的考量, 需使此處連接前後棟壁體構造的剪力牆面完整, 而與現行審查原則 ( 採過梁式的結構設計 ) 有差異 ; 但確為符合結構安全 建築物採光通風 基地之建蔽率 與鄰房間的隱私性等實際需求, 提議此天井側牆應可依結構設計所必須而設置 四 本案為連續街屋 ( 無共同壁 ) 居中之一戶拆除後新建, 兩側鄰地現況皆有建物 並非空地, 故僅能利用建築物中央部份開設天井以達通風採光之效果 檢附拆除後鄰房側牆面現況現況供參 五 又類似的設計案件在 102 年第 4 次 103 年第 2 次等 建照雜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中皆曾討論, 以 經專業技師簽證且確為結構設計所必須者 個案通過在案, 盼能爰引前例核可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建築設計上為求整體空間之簡潔而全棟採剪力牆壁式結構系統 ; 其天井側面牆壁緊依鄰地部分, 需以完整之牆體連接延續前後壁體構造 ( 而非僅設置穿過樑 ), 查應屬結構安全上之必要 二 本案符合技術規則天井設置之規定, 全棟建築採剪力牆壁式結構設計並經專業技師簽證 ; 且天井側面結構牆 ( 非為共同壁 ) 所佔面積, 亦比照天井開口設置結構性過梁之水平投影面積檢討方式計入建築面積 則其天井側牆得維持完整的剪力牆面設計, 且天井開口部分無計入建築面積之必要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本次申請建築物之整體構造系統係採剪力牆構造設計, 業經專業結構或土木等相關技師設計並簽證, 確為結構安全設計所必要, 爰本案之天井側面得設置無開口之剪力牆 171 <p211>

1041006_104 年第 4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臨時提案五 : 本案為位於中西區府前段 644 地號上規劃旅館新建工程案, 因基地地形特殊, 且為符合此地區都市計畫 中西區都市計畫 ( 細部計畫 ) 案 都市設計審議, 有關重點地區審議準則規定之內容於貳樓露台上方設置弧形裝飾牆面, 是否可行?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陳尚志建築師 ) 說明 : 一 本案已於 104 年 4 月經臺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 二 依臺南市中西區都市計畫 ( 細部計畫 ) 通盤檢討案第四章第三款規定 : 面臨圓環之建築立面必需有 75% 以上之長度與指定弧形牆面貼齊, 並以建築之正立面處理 ( 詳本提案附圖 ) 三 本案為符合都市計劃規範於建築物沿圓環設計露台, 並因外觀整體性設計壹層裝飾柱及貳層露台上之弧形裝飾牆面, 且牆面之過樑投影均計入建築面積及容積檢討 四 依上述說明本案弧形外牆乃因基地地形特殊, 而為符合都市設計審議之規範所產生之設計, 是否可行? 提請討論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本案設計之裝飾柱及弧形裝飾牆面, 係依 中西區都市計畫 ( 細部計畫案 ) 規定而設置, 且已經臺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 為增進市容觀瞻, 爰同意依本提案附件圖說檢討設置 臨時提案六 : 本案基地座落於善化區善新段 220 220-1~220-10 等 11 筆地號, 屬臺南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計畫 ( 新市區建設地區開發區塊 L 及 M) 細部計畫內, 是否須依 臺南市騎樓地設置標準 留置騎樓地?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李英輝建築師事務所 ) 說明 : 一 本案細部計畫書第 11 點已指定建築基地留設公共開放空間退縮之規定, 包括沿街式開放空間 帶狀式開放空間 街角廣場式開放空間及集中式開放空間 二 在原臺南市都市計畫 ( 細部計畫 ) 通盤檢討案中, 若有規定退縮建築基地, 則免依 臺南市騎樓地設置標準 留置騎樓地 決議 : 本案採通案決議 : 於都市計畫地區之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 或都市設計管制要點 ) 已明定基地應退縮留設公共開放空間 ( 或前院 ), 或應設置無遮簷人行空間者, 均免再檢討設置法定騎樓 1041204_104 年第 5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提案一 : 有關都市計畫內已完成開發之高爾夫球場, 申請附屬設施使用倉庫新建工程, 基地面積 6,005m2, 且新建建物部分位於原舊倉庫旁之眝水低窪苗圃區, 故現況必須局部整地回填至原舊建物 FL 處, 是否可免提送加強山坡地雜項執造審查?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172 <p212>

1041204_104 年第 5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說明 : 本案位於都市計畫內且原舊建物進出視道路高程施作, 西側低窪處為苗圃區, 現因舊建物拆除致新建物有部分位於原低窪處配合現況進出及 1FL 定位需整地回填 ( 詳本案提案附件 ), 是否仍須提送加強山坡地雜項執造審查?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本案依現況既存地形進行整地回填, 應可免提加強山坡地雜項執造審查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如核准水土保持計畫書中有明確載明未涉及整地者, 得免提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之審查 提案二 :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於關廟區五甲段擬建造 1 棟 4 層樓消防辦公廳舍及車庫, 其 2 樓以上是否可免設置無障礙設施?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本案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於關廟區五甲段土地擬建造 1 棟 4 層樓消防廳舍及車庫,2 層以上用途為備勤室及消防局自用之辦公 會議空間, 僅供消防局隊員使用, 並未對外開放, 亦絕無行動不便人員使用之可能性 二 按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 167 條第 3 項規定 前二項建築物因建築基地地基 垂直增建 構造或使用用途特殊, 設置無障礙設施確有困難, 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 得不適用本章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三 本案實屬使用用途特殊之建築物, 考量避難層開放對外使用之無障礙設施需求, 因此相關無障礙設施如無障礙通路 廁所 車位等皆已設置, 無障礙昇降設備 及 無障礙樓梯 設置確有困難, 請准予免設置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本案請起造人檢附 建築物使用用途特殊, 無設置無障礙昇降設備及樓梯之必要 切結說明書, 依本編第 167 條第 3 項規定, 提覆核小組審議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一 本案貳層以上僅供消防局隊員使用, 並未對外開放, 屬使用用途特殊之建築物, 設置無障礙設施確有困難, 爰准予免設置 無障礙昇降設備 及 無障礙樓梯 等 2 項無障礙設施 二 本案決議副知使管科, 俾作為建築物無障礙設施竣工查驗勘檢之依據 提案三 : 臺南市立關廟國民中學於關廟區五甲段及文甲段擬建造 1 棟 5 層教學行政大樓, 因建築基地之地形特殊, 是否設置地面式防空避難設備?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173 <p213>

1041204_104 年第 5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一 本案臺南市立關廟國民中學於關廟區五甲段及文甲段土地擬建造 1 棟 5 層教學行政大樓, 因校內為山坡地, 原地形高差達 8 公尺, 經由大規模整地並利用原有地形高低差設置地面式防空避難設備 二 按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 142 條第 1 項規定 建築基地如確因地質地形無法附建地下或半地下避難設施者, 得建築地面式避難設備 三 本案屬地形特殊, 請准予設置地面式防空避難設備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因本案實屬地形特殊, 按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 142 條第 1 項規定 建築基地如確因地質地形無法附建地下或半地下避難設施者, 得建築地面式避難設備, 建議准予設置地面式防空避難設備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本案基地屬山坡地範圍, 且高低差大, 其地形特殊, 得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 142 條第 1 項規定准予設置地面式防空避難設備, 但其設計及構造仍應符合同編第 144 條之相關規定 提案四 :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於關廟區五甲段擬建造 1 棟 4 層樓消防辦公廳舍及車庫, 是否可免予退縮 1.5 公尺人行步道?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按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山坡地建築第 263 條規定 建築基地應自建築線或基地內通路邊退縮人行步道, 其退縮距離不得小於 1.5 公尺, 退縮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 建築基地具特殊情形, 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未能依前項規定退縮者, 得減少其退縮距離或免予退縮 二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於關廟區五甲段 2163-1 地號土地擬建造 1 棟 4 層樓消防廳舍及車庫, 申請基地雖屬山坡地, 但因現況已為平坦地形, 且北側及西側分別面臨 20 公尺及 8 公尺計畫道路, 基地目前為原關廟分隊廳舍使用, 實無山坡地形為供人行需退縮之必要性 三 本案實屬基地具特殊情形, 現況已為平坦地形, 且面臨 20 公尺及 8 公尺計畫道路, 並無山坡地形為供人行需退縮之必要性 且本案建築物使用用途特殊, 考量基地過於狹小, 為因應本區救災設備及車輛規模未來擴編之需求, 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 263 條規定退縮確有困難, 請准予免予退縮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本案基地雖屬山坡地, 但因現況已為平坦地形, 且北側及西側分別面臨 20 公尺及 8 公尺計畫道路, 已可供一般人車通行, 並無一般山坡地道路狹小須退縮留設 1.5 公尺人行步道之需求 按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山坡地建築第 263 條規定 建築基地應自建築線或基地內通路邊退縮人行步道, 其退縮距離不得小於 1.5M, 退縮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 建築基地具特殊情形, 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未能依前項規定退縮者, 得減少其退縮距離或免予退縮, 本案確屬建築基地具特殊情形, 建議免予退縮 174 <p214>

1041204_104 年第 5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本案基地北側臨 20 公尺計畫道路已退縮留設人行步道 1.5m, 西側因基地狹小且須符合消防廳舍救災動線及設備數量之需求, 退縮確有困難, 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 263 條 ( 山坡地建築專章 ) 規定, 基地西側計畫道路得免再退縮留設 1.5m 寬之人行步道 提案五 : 有關建築物直通樓梯設置之規定疑義如下, 提請討論 : 一 建築物設置之直通樓梯是否必須通達屋頂樓層? 如建築物依法應設置之二座直通樓梯, 其中只有一座通達屋頂樓層, 另一座未通達屋頂樓層時, 建築物依法應設置之無障礙樓梯是否必須通達屋頂樓層? 二 建築物設置直通樓梯有通達屋頂樓層之非居室空間 ( 如電梯機房 水塔 ), 如依法應改為無障礙樓梯時, 自頂層通達屋頂樓層非居室空間部分階梯及扶手等是否必須依照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設計? 三 建築物設置之無障礙樓梯 ( 如本提案附圖 ) 之安全門寬度為 100 公分時, 樓梯平台斜線區域是否視為通道而必須維持 120 公分以上寬度?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依本編第 1 條第 39 款直通樓梯之用語定義及第 93 條直通樓梯之設置, 均未要求一般直通樓梯必須通達屋頂樓層, 故建築物設置之直通樓梯如非通往依第 99 條規定設置之屋頂避難平台, 並不須通達屋頂層 又法規既未要求直通樓梯必須通達屋頂層, 如建築物依法應設置之二座直通樓梯, 其中只有一座通達屋頂層, 另一座未通達屋頂層時, 建築物依法應設置之無障礙樓梯應可自由選擇是否通達屋頂層 二 建築物直通樓梯依本編第 167 條之 2 規定設置為無障礙樓梯, 如原直通樓梯有通達屋頂層非居室空間 ( 電梯機房 水塔 ), 自頂層通達屋頂層非居室空間 ( 電梯機房 水塔 ) 部分, 因係非供居室活動之用, 故此段樓梯之階梯及扶手等應得免依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規定設計 三 建築物設置之無障礙樓梯 ( 如本提案附圖 ), 樓梯階段及安全門寬度 (D1) 均為 100 公分時, 其斜線區域應視為樓梯平台, 其寬度得比照樓梯及安全門寬度設計 100 公分即可, 免受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 204.2.2 通路走廊寬度 (120 公分以上 ) 規定之限制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依本編第 1 條第 39 款直通樓梯之用語定義及第 93 條直通樓梯之設置, 均未要求一般直通樓梯必須通達屋頂層, 故建築物設置之直通樓梯如非通往依第 99 條規定設置之屋頂避難平台, 並不須通達屋頂層 又建築物依法應設置之二座直通樓梯, 其中只有一座通達屋頂樓層, 另一座未通達屋頂樓層時, 建築物依法應設置無障礙樓梯應 175 <p215>

1041204_104 年第 5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得自由選擇是否通達屋頂樓層 二 建築物直通樓梯依本編第 167 條之 2 規定設置為無障礙樓梯, 自頂層通達屋頂樓層部分, 屬依本編第 33 條說明第 6 點之服務專用樓梯, 樓梯之階梯及扶手等可不必依照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規定設計 三 建築物設置之無障礙樓梯 ( 如本提案附圖 ), 樓梯階段及安全門寬度 (D1) 均為 100 公分時, 其附圖斜線區域視為樓梯平台, 其寬度比照樓梯及安全門寬度設置為 100 公分即可 決議 : 本案採通案決議 : 一 建築物設置直通樓梯如非通往依第 99 條規定設置之屋頂避難平台者, 得免通達屋頂層 又建築物依法應設置二座直通樓梯時, 其中只有一座通達屋頂層, 另一座未通達屋頂層, 且建築物依法應設置無障礙設施, 如非通往依第 99 條規定設置之屋頂避難平台, 其通達屋頂層之直通樓梯, 得免依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規定設計 二 建築物直通樓梯如設置為無障礙樓梯時, 自其頂層通達屋頂層之非居室空間 ( 電梯機房 水塔 樓梯間 ) 部分, 因係非供居室使用空間, 爰該無障礙樓梯自頂層通達屋頂層範圍, 得免依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規定辦理 三 建築物設置之無障礙樓梯 ( 如本提案附圖 ), 其樓梯階段及安全門寬度 (D1) 均為 100 公分時, 其斜線區域應視為樓梯平台, 屬於樓梯間範圍, 並非室內無障礙通路, 其寬度依建築技術規則有關樓梯及安全門之規定檢討即可 提案六 : 有關蔡欣育 ( 起造人 ) 擬於本市關廟區松腳 537 地號申請補辦住宅新建工程之建 ( 雜 ) 照案件, 其申請建築基地可否排除本市建管自治條例第 18 條 ( 法定騎樓 ) 33 條 ( 道路交叉口退讓 ) 之規定? 又是否符合本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 ( 基地寬度 )?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詳本提案附件 A1-1( 建築線現況標示圖 ) A2-1( 平面配置圖 ) 及 104 年南市工管二字第 104-0013262 號函影本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本案建築線指示文件已載明法定騎樓等退縮規定, 得依該指示文件辦理, 即為符合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18 33 條 二 本案應依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檢討商業區面臨 10 公尺計畫道路時, 基地深度 寬度應分別達 4 公尺 13 公尺 決議 : 通案決議 : 面臨都市計畫之人行廣場 ( 含人行專用道 ) 等公共設施用地申請建築許可時, 免依法留設法定騎樓及道路截角 提案七 : 建築基地與都市計畫道路間夾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 經指定以都市計畫道路為建築線, 依建築線指示規定退讓維持原有通行及排水功能之土地, 是否得以計入基地法定空地? 敬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 176 <p216>

1041204_104 年第 5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建築法第 48 條規定, 直轄市 縣 ( 市 )( 局 ) 主管建築機關, 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 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 從其規定 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 直轄市 縣 ( 市 )( 局 ) 主管建築機關, 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 ; 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且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規定, 建築基地與都市計畫道路間夾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 得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依規定以現有巷道之邊界作為建築線並非必定之規定, 先予敘明 二 又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 現有巷道之寬度大於指定建築線寬度者, 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 故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無論是否指定建築線, 均應保持原有寬度 三 同條第二項規定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退讓之土地不得以空地計算, 是否意指同條第一項第四 ~ 六款之退讓空地 ( 未定建築線但維持原有通行及排水功能 ) 得以計入法定空地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意見 : 本案建築線鄰基地側之 現有柏油路面及排水設施 得計入法定空地, 但應依指示文件載明 應保持原有通行及排水功能 之規定辦理 決議 : 一 本案採通案決議 : 建築基地與建築線間夾有公共排水溝座落之土地, 得計入法定空地 ( 如本案西側土地 ) 二 另外個案決議 : 本案建築基地南側與建築線間夾有之土地, 得併計入法定空地 提案八 : 申請永康區大灣市地重劃區整體規劃防火間隔, 是否得變更位置?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本案基地地號 : 台南市永康區大灣段 6361 號, 規劃住宅新建一案, 依據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5 日南市工管二字第 1030155571 號函第 4 點規定, 惟考量永康區大灣市地重劃地區個案變更或廢止整體防火間隔等民情需 ; 第一款市地重劃地區建築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基地所權人或使用人得申請變更或廢除整體性防火間隔 二 本案符合上述第 6 項 ( 因建築規劃設計考量, 需變更整體性防火間隔 ); 因建物面積有限, 若退縮後淨寬僅剩 418.4cm, 故本案符合上述 三 檢附防火間隔變更前 後配置平面圖及永康區公所公告函資料影本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意見 : 本案擬申請變更或廢除之整體性防火間隔, 涉及鄰地併案辦理變更與廢除, 不宜僅依該個案申請變更或廢除 177 <p217>

1041204_104 年第 5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決議 : 本案擬個案申請變更整體性防火間隔, 應併案辦理鄰地整體性防火間隔 之變更或廢除, 不宜僅就個案申請變更或廢除 提案九 : 有關位於臺南市新營區永生段 985 地號建築基地, 擬申請地下 1 層地上 8 層 1 棟 1 戶增建執照乙案, 其建物主要構造是否完成之認定?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原核准建造執照第 8 層勘驗已申報完成, 且外觀裝修已完成 ( 詳本提案附件 - 原建造執照影本 ) 二 現建造執照逾期報廢, 但原已完成第 8 層申報勘驗, 而直接認定主要構造均已完成至第 8 層, 而不須由原承造人 監造人出具證明, 是否符合 87.09.04 營署建字第 58897 號函 63.10.17 台內營字第 602896 號解釋函 ( 詳本提案附件 ) 之規定?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本案前經 101 年 1 月 13 日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8 次會議提案 3 決議在案 ( 詳本提案附件 ) 二 依內政部 63.10.17 台內營字第 602896 號函釋規定, 本案建築物已完成部分與繼續施工部分應視為整個工程之一體, 以重新領照之起造人, 承造人 監造人分別為該工程之起造人 承造人 監造人, 對全部工程依法負其應負之責任, 免再檢附原承造人 監造人出具證明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本案建築物已完成部分與繼續施工部分應視為整個工程之一體, 以重新領照之起造人, 承造人 監造人分別為該工程之起造人 承造人 監造人, 對全部工程依法負其應負之責任, 免再檢附原承造人 監造人出具證明 提案十 : 申請原有合法廠房上屋頂增建建物及程序違建補辦使用執照乙案, 其無障礙相關設施檢討, 是否得不適用 無障礙建築物 專章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申請座落於台南市新化區原有合法廠房上屋頂增建建物及程序違建建築物乙案, 依各棟說明如下 : ( 一 ) C 棟領有 102 年使用執照在案 : 因屋面防漏需求而垂直增建 3 層樓屋頂, 僅供倉庫使用, 目前增設無障礙電梯一座 ( 本次提出申請 ), 但因原有樓梯構造已完成, 以無法改善為無障礙樓梯 ( 級深問題 ), 是否免檢討無障礙樓梯等設施? ( 二 ) B 棟領有 102 年使用執照在案 : 亦因屋面防漏需求, 而辦理增建 4 層屋頂部分 但原有樓梯構造亦已完成 ( 級深問題 ), 是否免檢討無障礙樓梯等設施? 178 <p218>

1041204_104 年第 5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 三 ) 廠房 I G 棟為醬油生汁儲槽儲存區, 其桶槽高度皆超過 8M 高度, 為自動充填管路運輸設備, 並無作業人員進駐, 但現場需設置維修走道平台, 是否得免檢討無障礙樓梯等設施? ( 四 ) 因 B C 棟為食品衛生工廠設置, 亦領有食品工廠登記證, 其相關製程區畫已規劃完成, 因原有廁所已無法修改符合無障礙廁所規定, 另廠區內新增統一集中設置 J 棟無障礙廁所及男女廁所 二 檢送本次申請增建圖面及相關照片 ( 詳本提案附件 ) 三 同條第二項規定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退讓之土地不得以空地計算, 是否意指同條第一項第四 ~ 六款之退讓空地 ( 未定建築線但維持原有通行及排水功能 ) 得以計入法定空地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本案 I G 棟作為桶槽儲放空間, 使用用途特殊, 得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67 條第 3 款略以 設置無障礙設施確有困難, 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 得不適用本章一部或全部 之規定, 提送主管建築機關討論 二 本案 B C 棟屬垂直增建, 增建之部分仍應依專章檢討無障礙設施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如下 : 一 本案 I G 棟為桶槽儲放空間 ( 非供居室使用 ), 其使用用途特殊, 得免檢討無障礙設施 二 本案 C 棟之直通樓梯應再檢討設置防護緣 警示帶 扶手及垂直淨高 (1.9 公尺 ) 等無障礙設施 三 本案 B 棟之增建樓層如非屬居室用途時, 得免檢討無障礙設施通達該樓層 四 本案決議副知使管科, 俾作為建築物無障礙設施竣工勘檢之依據 提案十一 : 已作為合法使用執照一宗基地範圍內之法定空地, 是否可另作為另案裡地申請建造執照之私設通路?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建築管理科二股 ) 說明 : 一 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 以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一宗基地, 其基地範圍內之 基地內通路 私設通路作法定空地 防火間隔 防火巷 均應屬於一宗基地範圍, 如擬作為其它建造執照之私設通路, 應以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辦理法定空地分割或 變更使用執照 作基地調整, 完成後, 始得作為另案基地之私設通路 ( 詳本提案附件 ) 二 甲照基地之 私設通路 是否不得作為他人 ( 乙照基地 ) 之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 提請討論 ( 附件二 三 ) 三 該 私設通路 是否涉及 法定空地重覆使用? 提請討論 179 <p219>

1041204_104 年第 5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四 私設通路之 規劃設計 規模規定 法規檢討 為建築技術規則規定, 係屬建築師設計簽證範疇 ; 惟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之審查項目, 是為建管承辦人員應審查項目, 包含第 16 點 套繪圖查核結果基地無違反規定重復建築使用, 與本局 104 年 10 月 15 日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南市工管二字第 1040939924 號函並無違背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依內政部營建署 102 年 1 月 23 日營署建管字第 1020003468 號函釋意旨 ( 詳本提案附件 ), 已作為合法使用執照一宗基地範圍內之法定空地, 並加註同意通行者, 得由相關權利人出具通行同意書後, 作為另案裡地申請建造執照之私設通路, 並於核准之建造及使用執照加註說明 提案十二 : 新建建築物申請建造執照涉及 室內裝修 相關疑義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建築管理科一股 ) 說明 : 一 依 104 年 4 月 23 日營署建管字第 1040024211 號函 ( 詳本提案附件 ) 辦理 二 新建建築物申請建造執照時, 依建築法第 30 條 第 32 條及第 74 條規定辦理時, 若建築執照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已將室內裝修納入設計, 自無須再辦理室內裝修審查 三 有關室內裝修之 說明書 內容, 請縣 市建築師公會建立一套版本, 俾利申請人於建造執照申請時檢附之 決議 : 本案採通案決議 : 請本市建築師公會儘速完成有關建築物室內裝修說明書之統一版本, 俾供起造人參採 建築物於申請建造執照時, 若已將其室內裝修設計圖樣及說明書納入建照設計圖說者, 建管科於核准建造 ( 含使用 ) 執照時應加註說明, 即得免再辦理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提案十三 : 侯吉星等 3 人申請臺南市安平區金華段 140-1 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申請展延建照復審期限,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建築管理科一股 ) 說明 : 一 依 104 年 11 月 25 日群字第 112504 號函辦理 二 本案因土地登記謄本註記 依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4 年 8 月 31 日起訴證明書辦理註記, 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 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 13 號分割遺產案件訴訟中, 導致土地登記謄本註記分割遺產案件訴訟中, 法院發文與市府法制股認知不同, 須待法院判決訴訟塗銷後方可核發建照, 致無法於建照審查改正期限 (6 個月 ) 內更正完畢送請建管科復審 三 法院及市府法制股援引民國 98 年 5 月 20 日內授中辦字第 0980724546 號 民國 100 年 1 月 21 日內授中辦字第 1000040662 號文等詳本提 180 <p220>

1041204_104 年第 5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案附件 四 上述情形屬非可歸責於起造人之事由, 爰依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復審案件處理原則 第 4 點規定, 申請展延建照復審期限至上揭原因消失為止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本案因土地登記簿謄本爭議訴訟程序延遲, 確屬非可歸責於起造人之事由, 爰依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復審案件處理原則 第 4 點規定, 其建造執照審查改正期限准予再展延至爭議訴訟程序終止 提案十四 : 有關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7 條建議修正草案,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大臺南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 ) 說明 : 一 依 104 年 11 月 6 日南市工管一字第 1041101508 號函 ( 詳本提案附件 ) 續辦 二 本會建議上揭條例第 7 條第 3 項條文修正為 :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單向出口係指巷道僅一端連通計畫道路或已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者 都市計畫區內巷道之長度應自與計畫道路或已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者連接之出口起算 ( 註 : 文字底線者為本會建議增訂 ), 俾釐清單向出入口之現有巷道長度計算之爭議 決議 : 本案涉及現有巷道長度計算之疑義, 建請提案人請示內政部營建署後再議 提案十五 : 有關臺南市中西區頂美段 1505 地號建造執照復審案件申請展延事宜, 懇請再同意展延期限從 104 年 12 月 27 日至 105 年 3 月 26 日共 3 個月,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本案已於建造執照復審 (103 年 6 月 27 日 ) 起 1 年內 (104 年 6 月 27 日 ) 通過容積放寬 開放空間審議 並於到期日前容積移轉已辦理土地捐贈事宜, 現因後續尚有都市設計審議 人行道認養及結構外審之審議修正核備作業... 等, 無法於 104 年 12 月 27 日前送請復審到期日前完成複審作業, 取得建造執照, 懇請委員准予展延 3 個月期限, 至 105 年 3 月 26 日前, 以供完成復審作業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同意准予展延 3 個月期限至 105 年 3 月 26 日前, 提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會議討論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本案因辦理建築物後續都市設計審議 人行道認養及結構外審等作業程序延遲, 確屬非可歸責於起造人之事由, 爰依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復審案件處理原則 第 4 點規定, 其建造執照審查改正期限准予再展延 3 個月至 105 年 3 月 26 日 臨時提案一 : 有關抽查建築物建造執照設計圖說中, 其壹層樓層高度大於 4 公尺, 181 <p221>

1041204_104 年第 5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但壹層通往貳層之直通樓梯並無設置平台, 似未符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34 條規定, 本案是否得依本局辦理建 ( 雜 ) 照抽查作業執行方式第 5 點規定, 予以設計人記點?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建築管理科二股 ) 說明 : 詳本提案附件 ( 建管科二股 104 年 11 月 17 日簽呈 )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請本案設計人 ( 或相關關係人 ) 列席下次會議說明後再議 臨時提案二 : 本案擬於山上區明北段 470 等數筆地號申請混凝土廠增建工程乙案, 工廠類建築物有關無障礙相關設施檢討, 是否得不適用 無障礙建築物 專章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詹閔凱建築師 ) 說明 : 一 本案屬於混凝土廠增建補照工程, 現場之混凝土桶槽拌合區為全自動輸送設備, 現場樓梯為維修管道, 且廠區工作範圍, 皆混凝土車進出, 其餘建築物皆為砂石儲料區 粒料隔倉儲存槽 砂石堆置區, 設置無障礙設備實有困難 二 本案工作場所特殊, 工廠作業環境需要並不適用無障礙設施設置, 本案准以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167 條規定 : 建築物因建築基地地形 垂直增建 構造或使用用途特殊, 設置無障礙設施確有困難, 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 得不適用本章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擬申請免設置無障礙相關設施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一 本案因申請使用用途特殊,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67 條第 3 款規定, 得免檢討無障礙設施 二 本案決議副知使管科, 俾作為建築物無障礙設施竣工勘檢之依據 臨時提案三 : 有關已請領建造執照後辦理變更設計是否適用新法?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曾國立建築師 ) 說明 : 一 本案 104 年 5 月 12 日領有建造執照, 但於 104 年 11 月 10 日申請變更設計 二 本案係分照分戶併案申請建造執照, 原經由法院公證已留設基地內通路供通行使用, 並計入基地面積檢討建蔽率及容積率, 其變更設計內容為其中 9 戶原建照申請時為屋突層申請變更設計為 4 層, 且主要結構體已於 104 年 10 月初完成 ( 詳本提案附件 ) 三 本案是否須適用內政部營建署 104 年 9 月 7 日營署建管字第 1042914708 號函? 不無疑義, 提請討論 決議 : 本案採通案決議 : 建管二股管轄區域於 104 年 9 月 7 日前已掛號申請或已核准建造執照之案件, 於申請變更設計時, 得免適用內政部營建署 104 年 9 月 7 日營署建管字第 1042914708 號函之規定 182 <p222>

1050108_104 年第 6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1050108_104 年第 6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提案一 : 有關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七十九條之二防火設備設置規定標準疑義, 提請複合委員核示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本案為 南臺科技大學校際聯盟產業技術暨實習大樓 座落於臺南市永康區頂南段 1 地號 頂中段 233 735 地號 二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七十九條之二規定 昇降機道前設有昇降機間且併同區劃者, 昇降機間出入口裝設具有遮煙性能之防火設備時, 昇降機道出入口得免受應裝設具遮煙性能防火設備之限制 ; 本案昇降機道前設有昇降機間且併同區劃, 昇降機間出入口裝設具有遮煙性能之防火設備, 惟昇降機間尚有其他面對戶外之開窗, 是否也須為具有遮煙性能之防火設備? 敬請委員核示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本案昇降機道前設有昇降機間且併同區劃, 昇降機間出入口裝設具有遮煙性能之防火設備, 則昇降機間開窗, 如為外牆之窗戶, 可設置一般窗, 不須為具有遮煙性能之防火設備 決議 : 一 圖例一, 於昇降機道設置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具遮煙性能之防火設備時, 則昇降機間之門窗開口不受防火性能之限制 二 圖例二, 昇降機道與昇降機間併同區劃, 則 D 北 D 南 D 西為須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具遮煙性能之防火設備,W 南 -1 及 W 南 -2 為須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固定窗,W 東不受防火性能之限制 提案二 : 本案妙嚴寺擬於關廟區新埔段 1267 1268 1303 1304 1350 1359 1366 等柒筆地號, 基地上申請寺廟之建照案件, 有關建築物無障礙設施室外通路部分執行檢討疑義, 敬提復核小組會議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有關無障礙設施中室外通路之設置, 由於本案位處關廟區地勢低窪, 每逢下雨必淹水, 往往是大雨一來皆為公所首波通知撤離地區 今本案基地建物與建築線設計高差 2.7 公尺, 有關無障礙通路設計檢討是否得以僅由車輛可通達之戶外停車空間至建築物間設置室外通路, 或視室外無障礙樓梯為室外通路之一部分 否則單僅坡道設置長度將近 40 公尺對於行動不便者而言似乎頗為吃力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有關無障礙通路設計疑慮, 考慮個案基地特性, 經由建築線起計至建築物似乎未能適用滿足所有個案設置 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167 條第 3 項 建築物因建築基地地形, 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 得不適用本章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室外通路建議是否得以僅由車輛可通達之戶外停車空間 ( 無障礙停車位 ) 計至建築物間設置室外通路 183 <p223>

1050108_104 年第 6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決議 : 一 本案採個案決議 : 有關無障礙通路設計, 考慮個案基地特性 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167 條第 3 項 建築物因建築基地地形, 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 得不適用本章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依據設計單位 ( 駱世鴻建築師事務所 ) 所提供資料建築物配置基地高程與建築線間高程差距 2.7m, 建築線至建築物主要出入口間配置戶外通路確實不易 故同意本案不適用本章一部分 ( 室外通路 ) 之規定 二 本案決議副知使管科, 俾作為建築物無障礙設施竣工勘檢之依據 提案三 : 台灣紙業公司於新營廠區內擬建造一棟四樓廠房 ( 如附件 ), 其二樓以上廠房是否免設置無障礙設施? 詳如說明 敬提 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審議檢討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本案台灣紙業公司於新營廠區內擬建造一棟四樓廠房 ( 如附件 ), 因該廠房為精密化學廠, 內部一樓為強酸 強鹼製造 儲存 槽車充填 機房 無塵包裝室, 二樓為控制室 QC 分析室 機械室, 三樓及四樓均為機械室 外部為強酸 強鹼儲存處理場所, 其作業環境屬異常溫度 粉塵 有毒氣體 有機溶劑化學處理等半自動化作業場所, 係屬危險之工作場所, 不適合行動不便人員之進入 二 按建築技術規則計施工編第 167 條第 3 項規定 前二項建築物因建築基地地基 垂直增建 構造或使用用途特殊, 設置無障礙設施確有困難, 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 得不適用本章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三 本案新建廠房為生產項目 : 鹽酸 氫氧化鈉 氫氧化鉀 碳酸鈉等化工品之精密化學廠, 屬具一定程度危險性質之產業, 作業廠房不適合行動不便之人員進入, 以免發生危險 四 本案實屬使用用途特殊之建築物, 考量作業空間的安全及無障礙設施的需求, 因此相關無障礙設施如無障礙通路 廁所 樓梯均依規定設置, 無障礙昇降設備 設置確有困難 五 以上, 敬提至 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審議檢討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本次申請建築物用途特殊 爰依本編第 167 條第 3 項規定, 同意本次申請作業廠房得免設置無障礙昇降設備 二 本決議並副知使管科, 俾作為建築物竣工無障礙設施勘檢之需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同意依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辦理 提案四 : 有關嘉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南市官田區烏山頭段 86-1 地號 ) 八田電 184 <p224>

1050108_104 年第 6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廠新建工程, 擬依台南市政府工務局 建照執造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復審案件處理原則, 懇請覆核委員同意展延復審時間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本案已於民國 104 年 5 月 26 日掛變更設計, 並於 104 年 6 月 23 日暫存在案, 依民國 103 年 1 月 17 日南市工管一字第 1030013732 函訂定 (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執照依建築法三十六條規定復審案件處理原則 ) 第三條第二項辦理, 屬水土保持計畫審查案件, 建照核發得申請展期 6 個月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同意准予展延 二 展延期限, 視個案提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會議討論 決議 : 同意依台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辦理, 展延六個月期限 提案五 : 同提案四 提案六 : 有關 王冠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 王重泉等 94 戶店舖 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申請展延復審時間, 詳如說明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本案基地範圍原為田段 47-1 47-149 47-150 43-11 43-21 43-84 43-103 43-104 43-344 46-4 46-5 46-7 等 12 筆地號, 因地籍重測及界址疑義變更為府前段 1269 1270 1271 1272 1273 1274 1275 1276 1278 1279 1280 等地號, 已於 104 年 6 月 25 日南市工管二字第 1040609897 號函同意展延 6 個月, 合先敘明 二 檢本案相關審查辦理情形如下 ( 一 ) 103 年 6 月 27 日辦理建照執照申請掛號, 並依 103 年 7 月 16 日南市工管一字第 1030680894 號函領回 ( 附件一 ) ( 二 ) 103 年 7 月 30 日南市工管一字第 1030649500 號函召開建照執照預審會議 ;103 年 8 月 8 日南市工管一字第 1030745175 號函會議紀錄修正後通過 ( 附件二 ) ( 三 ) 103 年 8 月 12 日府都設字第 1030690315 號函召開都市設計審議專案小組會議 ( 本次會議因颱風停班, 延至 103 年 8 月 28 日召開 ); 依 103 年 9 月 1 日府都設字第 1030825303 號函會議紀錄 : 依小組委員意見 各單位初核意見及全市性都市設計審議原則, 全部修正及回應後, 再提至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 ( 附件三 ) ( 四 ) 依都審小組決議, 本案於 103 年 10 月 27 日向貴府交通局申請交通影響評估, 並於 103 年 11 月 27 日南市交綜字第 185 <p225>

1050108_104 年第 6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1031123699 號函審查核可 ( 附件四 ) ( 五 ) 103 年 12 月 16 日申請展延建照執照改正完竣後送請復審時程, 經工務局 103 年 12 月 24 日南市工管一字第 1031215204 號函同意展延至 104 年 7 月 16 日 ( 附件五 ) ( 六 ) 104 年 4 月 16 日府都設字第 1040342170 號函召開 104 年度臺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第 6 次會議 ; 依 104 年 4 月 28 日府都設字第 1040390807 號函會議紀錄決議修正後通過 ( 附件六 ) ( 七 ) 104 年 4 月 29 日南市工新三字第 1040418745 號函鼓勵大面積基地開發規定回饋土地捐贈完成 ( 附件七 ) ( 八 ) 104 年 5 月 28 日南市交綜字第 1040516466 號函交通影響評估通過 ( 附件八 ) ( 九 ) 104 年 8 月 10 日南市工管二字第 1040775912 號函實 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辦理建築執照開放空間預審會議, 決議修正後通過 ( 附件九 ) ( 十 ) 104 年 10 月 12 日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辦理建築執照開放空間預審審查通過 ( 附件十 ) ( 十一 ) 104 年 10 月 23 日府都設字第 1040969952 號函, 都市設計審查通過 ( 附件十一 ) ( 十二 ) 104 年 11 月 3 日府都管字第 1041086085 號函, 鼓勵大面積基地開發規定, 同意容積放寬至 420% ( 附件十二 ) ( 十三 ) 104 年 12 月 2 日台南市結構技師公會南市結技字第 2090 號函審查通過 ( 附件十三 ) 三 本案現已通過都市設計審議 開放空間審議 交通影響評估 結構設計審查 大面積獎勵土地回饋, 刻正辦理容移土地捐贈及建照審理中, 但恐建照對圖時程緊迫, 懇請委員同意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 36 條規定複審案件處理原則第 4 點, 申請展延三個月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同意准予展延 二 展延期限, 視個案提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會議討論 決議 : 同意依台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辦理, 展延三個月期限 臨時提案一 : 依 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 容許之 農作產銷設施 - 農糧產品加工室 是否應連接建築線,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建築管理科二股 ) 說明 : 一 本案依據 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 領得本府農業 186 <p226>

1050108_104 年第 6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局 104 年 12 月 7 日府農務字第 1041200463 號函核發設施種類為 農作產銷設施, 其設施細目名稱為 農糧產品加工設施, 先予敘明 二 按內政部營建署 97 年 2 月 27 日台內營字第 0970800976 號函說明一 ( 略以 ), 其結論有二 農產品加工室屬固定建築物, 可依前開執行要點 (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 ) 附表一歸為 C-2 一般廠庫 自產農產品加工室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 不得據以申請辦理工廠設立登記 農業設施係專供農業生產或貯存農產品使用, 與一般作居住使用或工廠使用之建築物使用特性有所不同, 對於農民之自產農產品加工室不得申請工廠登記, 卻以工廠之建築管理規定予以限制, 似有未當 准此, 農產品加工室非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17 條第 7 款所稱工廠類, 不適用同編特定建築物規定 三 另查本局 1030324_103 年第 3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 略以 ), 其會議決議 農業用地申請農舍及農業設施得免臨接建築線 四 綜上, 位於農業用地, 並依 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 取得容許之 農產品加工室 ( 或具其他加工室用途 ), 如經農業主管機關確認為 農業設施, 可依據前開說明三本局複核小組會議紀錄得免臨接建築線, 並依該決議內容辦理 另農產品加工室申請建造執照應以 農產品加工室 C2 提出建築執照申請, 並應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 都內總樓地板面積 200 平方公尺以上 都外 500 平方公尺以上 ) 五 建議本案說明四採 通案 決議, 是否同意 ( 一 ) 農業農許公文及附件- 臺南市政府 104 年 9 月 29 日府農務字第 1040973089 號函 ( 二 ) 農產品加工室屬 C2 類 - 政部營建署 97 年 2 月 27 日台內營字第 0970800976 號函 ( 三 ) 農業用地之農舍及農業設施免臨接建築線- 本局 1030324_103 年第 3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決議 : 有關農業用地之農舍及農業設施免臨接建築線疑義, 依本局 103 年第 3 次 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提案 4 會議紀錄辦理 臨時提案二 : 有關曾耀賢君申請位於本是下營區麻豆寮段 1231 地號等 3 筆建造執照 1 案, 提請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會議討論 ( 提案人 : 建築管理科二股 ) 說明 : 一 依據曾耀賢君 104 年 12 月 14 日申請書辦理 187 <p227>

1050108_104 年第 6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二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7 條第 3 項規定 : 前二項建築物因建築基地地形 垂直增建 構造或使用用途特殊, 設置無障礙設施確有困難, 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 得不適用本章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合先敘明 三 本案基地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其申請稻米散裝倉庫之建造執照, 是否得依上揭規定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0 章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擬提請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會議討論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0 章全部之規定 臨時提案三 : 有關本局 104 年 7 月 24 日南市工管二字第 1040720440 號函抽查 104-2336 號建造執照似不符規定 1 案, 提請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會議討論 ( 提案人 : 建築管理科二股 ) 說明 : 一 依黃舜澤建築師事務所 104 年 12 月 7 日所字第 1040000005 號函及本局 10 年 7 月 24 日南市工管二字第 1040720440 號函辦理 二 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抽查作業執行方式第 2 點 ( 四 ) 第 5 點規定 :...( 四 ) 抽查結果確認..起造人 ( 或設計人 ) 與本局建管科確認後, 如文件 ( 或圖說 ) 有不符規定外之資料誤植或遺漏而申請更正或補正者, 設計人應於七日內將更正或補正資料送達本局 於資料送達後, 本局建管科於七日內完成審核 如符合規定, 本局建管科於審核後三日內簽結 起造人 ( 或設計人 ) 與本局建管科確認後, 確屬不符合規定者, 或設計人未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五日內至本局建管科確認時, 本局建管科於確認後七日內通知改正 起造人 ( 或設計人 ) 與本局建管科確認後, 如仍有爭議無法取得共識者, 得依第三點 ( 爭議處理 ) 規定辦理 五 記點及懲戒..經抽查結果確認有記點 ( 或提送懲戒 ) 之虞者, 應由本局建管科提案, 於復核小組會議審議, 設計人 ( 或相關關係人 ) 得列席會議說明 復核小組會議審議抽查案件之記點 ( 或提送懲戒 ) 事由, 應依本原則規定辦理, 合先敘明 三 本案因抽查建造執照圖說中樓梯未設置平台, 似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4 條規定, 依上揭執行方式第 5 點規定, 由本局建管科提案, 於復核小組會議審議 擬將本案提供本股復核小組會議幹事排入下次會議討論 四 另因該事務所補正圖說 ( 如後附 ), 經查符合規定, 依上揭執行方式第 2 點予以簽結 決議 : 本案已由事務所補正圖說, 不予記點 188 <p228>

1050108_104 年第 6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臨時提案四 : 有關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 鄭志隆起造坐落於本市安平區金城段 45-2 地號等 5 筆申請申請展延復審時間, 詳如說明 ( 提案人 : 梁正芳建築師事務所 ) 說明 : 本案於 104 年 6 月 15 日辦理建造執照掛號 ( 文號 : 南市工管一字第 104000832500 號 ), 因涉及都市設計審議 容積移轉等審查程序, 辦理溝通過程冗長, 雖積極辦理, 仍無法第一次通知改正後 (104.6.29) 起六個月內送請復審 (104.12.29), 茲檢附本案建造執照申請流程, 當於都市設計審議 容積移轉等審查核定後, 儘速提送貴局辦理建照復審, 懇請貴局准予展延復審期限 決議 : 本案同意展延六個月期限 臨時提案五 : 請准予現正辦理變更使用施工中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 作為鄰地新建工程申請案鄰接建築線之私設通路 ( 提案人 : 黃建鈞建築師事務所 ) 說明 : 一 有關吉立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歸仁區南興段 517 675 676 677 地號申請興建旅館建築, 已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送件掛號申請 本案建築線定於歸仁區南興段 518 528 672 地號鄰接之計畫道路 ( 建築線指定圖詳附件一 ), 新建申請案經由同屬起造人現正辦理變更使用施工中之吉立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旅館申請案 ( 變更使用核准函及部份圖面詳附件二 ) 二 依據 102.01.23. 營署建管字第 1020003468 號函釋 :( 詳附件三 ) 三 本案提請准依說明二解釋函令, 同意本案得經市府核發辦理變更使用興建施工中基地之法定空地, 經法院公證同意做為鄰地新建工程鄰接建築線之私設通路 決議 : 本案建築基地鄰地為原合法使用執照土地 ( 歸仁區南興段 518 528 672 地號 ) 得依 102.01.23. 營署建管字第 1020003468 號函釋意旨, 辦理變更使用作為私設通路連界建築線 臨時提案六 : 有關 (103) 南工造字第 2181 號建造執照之花台是否屬圍牆 ( 雜項工作物 ), 提請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會議討論 ( 提案人 : 翁廷凱建築師事務所 ) 說明 : 圖說如附件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依建築法第 7 條規定之圍牆申請雜項工作物 1050301_105 年第 1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提案一 : 有關高第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負責人:陳麗香 ) 鹽東段一般旅館新建工程, 地號永康區鹽東段 1050 1052 等 2 筆複審案件申請展延事宜, 懇請覆核委員同意展延 詳如說明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189 <p229>

1050301_105 年第 1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說明 : 一 本案為 103 年 6 月 1 日以後掛號申請之案件, 依工務局 建照執照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復審案件處理原則 提覆核小組審議申請展延 二 本案於 104 年 9 月 14 日申請建照執照, 並於 104 年 09 月 29 日經初審通知後, 須於六個月內改正完竣後送請複審 三 本案為 10F 一般旅館新建工程, 屬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之案件, 複審修正資料預計 2 月中旬送請複審, 唯恐要會審之單位及時程無法確定致影響複審時程, 故懇請委員給予展延三個月期限至 105 年 6 月 28 日, 完成建照核准事宜 四 相關完成程序之文件, 詳如附件一 ~ 九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同意准予展延 二 展延期限, 視個案提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會議討論 決議 : 同意依台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辦理, 展延三個月期限至 105 年 6 月 28 日 提案二 : 台南市中西區頂美段 1505 地號復審案件展延事宜, 懇請覆核委員再次同意展延從 105 年 3 月 26 日至 105 年 6 月 26 日, 展延時間共 3 個月,105 年 6 月 26 日前將建造執照申請修改完成送請覆客, 敬請查照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依工務局 建照執造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復審案件處理原則 ( 一 ) 起造人未於前點規定期限內送請復審, 本局得將案件予以駁回 但有其他特殊情況, 且非可歸責於起造人者, 得檢其相關事證提請本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審議 ( 二 ) 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以後掛號申請之案件, 得適用本原則規定 二 本案已於 103 年 6 月 27 日掛件申請建造執照在案, 且建造執照審查申請展延時間已核准至 105 年 3 月 26 日 ( 詳附件 ), 目前本案已通過容積放寬 都市設計審議 結構外審審查並於到期日前容積移轉已辦理土地捐贈事宜, 現因後續尚有開放空間變更設計審議及建造執照審查等二項尚在審核中, 唯恐無法於 105 年 3 月 26 日前送請復審到期日前完成複審作業, 取得建造執照, 懇請委員給予展延三個月期限, 至 105 年 6 月 26 日前, 以供完成復審作業 三 懇請委員覆核本案是否符合規定 文件詳如附件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同意准予展延 二 展延期限, 視個案提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 190 <p230>

1050301_105 年第 1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復核小組會議討論 決議 : 同意依台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辦理, 展延三個月期限至 105 年 6 月 26 日 提案三 : 有關建築物 ( 農業設施及一般建築物 ) 屋頂附設安裝太陽能光電設施 ( 太陽能板 支架 ) 統一執行原則, 本局擬提請 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討論 ( 提案人 : 建築管理科二股 ) 說明 : 一 有關建築物 ( 農業設施及一般建築物 ) 屋頂附設安裝太陽能光電設施 ( 太陽能板 支架 ), 目前行政原則按 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 ( 附件一 ) 第 3 條規定 : 本標準所稱建築物, 指依建築法規定取得建造執照及其使用執照者, 或實施建築管理前, 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 及第 6 條規定 ( 略以 ): 設置前條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者, 應於設置前, 檢附下列證明文件送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予以敘明 二 另一般建築物應依本市臺南市低碳城市自治條例 ( 附件二 ) 第 21 條規定 ( 略以 ): 本市公有或經本府公告指定地區之新建建築物於申請建造執照時, 應符合下列規定 : 二 設置太陽能熱水系統或綠能發電系統 建築物設置太陽能光電系統時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標示 另向能源 主關機關申請辦理 予以核發建築執照 三 綜上所述, 為簡政使民及擬定建照執照核發統一處理原則, 本局提請討論如下 : ( 一 ) 有關建築物( 農業設施及一般建築物 ) 申請建築執照案件, 屋頂附設太陽能光電設施 ( 太陽能板 支架 ) 定義為何? 是否可納入建築執照申請範園? ( 二 ) 倘建築物( 農業設施及一般建築物 ) 屋頂附設安裝太陽能光電設施 ( 太陽能板 支架 ), 本局擬於申請建築執照時之太陽能光電設施 ( 太陽能板 支架 ) 納入一併申請, 或取得使照前允許安裝 ( 標示另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 以簡化流程及降低爭議 決議 : 本案建築物 ( 農業設施及一般建築物 ) 屋頂安裝太陽能光電設施統一執行原則, 有關屋頂太陽能光電板得視為屋頂面材料裝飾材料, 並於圖面標示後予以核發建築執照 臨時提案一 : 共同領有使用執照之達棟式建築物, 各棟建築物及建築基地已辦理分割獨立使用, 擬申請拆除單棟建築物後重新建築, 是否得以分割獨立之地號為基地申請建築執照 ( 提案人 : 台南縣建築師公會劉勇信建築師 ) 說明 : 一 本案位於安南區理想段 ( 重測前為溪心寮段 ), 屬民國 70 年 9 月由 5 筆地號共 39 棟戶共同取得使用執照 ( 南工字 69286 號 ), 詳附件臨提 191 <p231>

1050301_105 年第 1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2-1 二 本案已辦理拆除執照並辦理地政地上建物滅失登記, 惟因原共同領有使用執照關係而無法註銷部分法定空地之註記, 詳附件臨提 2-2 三 經查本案取得使用執照後於民國 71 年辦理個別戶棟地號之分割, 時間早於民國 75 年 1 月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發布實施之前, 詳附件臨提 2-3 四 85 年 12 月 5 日台 (85) 內營字第 8582176 號函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疑義會議第一案決議內容 : 同憧建物如各棟土地已辦理分割, 且各自獨立互不影響, 相關法規 ( 如防空避難設備 停車空間 構造安全等 ) 檢討均符規定, 得依條例第 3 條第 1 款精神, 認定各棟建物分別為獨立之 公寓大廈, 其立面變更或拆除改建等, 免經他棟所有權人同意, 詳附件臨提 2-4 五 本案建築基地 ( 含法定空地 ) 併同建築物已於民國 71 年辦理分割, 各棟建築物為分別獨立, 該建築物相關之建築行為是否得以獨立進行, 以分割獨立之地號為基地申請建築執照 六 以上敬提 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討論 決議 : 本案屬於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發布生效前已完成地籍分割之建築基地, 依 85 年 12 月 5 日台 (85) 內營字第 8582176 號函及 103 年 5 月 1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30805282 號函之結論, 同意建築物拆除重建得以分割獨立之地號為基地申請建築執照, 免經原執照基地內其他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臨時提案二 : 本案依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執造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復審案件處理原則懇請覆核委員同意展延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詹閔凱建築師 ) 說明 : 一 本案依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執造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復審案件處理原則 ( 摘錄 ):( 四 ) 起造人未依前點規定期限內送請復審, 本局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 但有其他特殊情形, 且非可歸責於起造人者, 得檢具相關事證提請本府建照執造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審議 ( 五 ) 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以後掛號申請之案件, 得適用本原則之規定 二 本案位於永康區東南段 1200 1201 等兩筆地號土地, 為工業區容許總量管制之旅館案件, 因房間數量增加, 經加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觀光旅遊局, 要求辦理計畫書變更, 無法於六個月內補正完成, 今已於 105 年 2 月 15 日總量計畫變更已經完成 ( 詳附件 ), 因本案依照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則第 17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20 目規定, 已於 103 年 12 月 31 日停止申請, 若案件退件則無申請旅館之可能, 192 <p232>

1050301_105 年第 1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本案其他程序 ( 含建照對圖 ) 皆已完備, 懇請委員給予展延期限, 避免 影響權益 決議 : 同意展延六個月 1050503_105 年第 2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提案一 : 生泰合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 GMP 藥廠, 擬於廠區興建成品倉庫, 為避免儲藏產品遭受污染, 其室內空間均須嚴格控制空氣之溫度 濕度及粉塵等品質, 出入人員均須消毒潔淨, 且換穿消毒防護衣及穿戴手套, 身心障礙人員無法於室內空間操作, 擬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167 條第 3 項規定, 其用途屬 使用用途特殊 情形, 是否免設置無障礙廁所?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本次申請成品倉庫為地下壹層 地上柒層之建築物, 原已申請領有 104 年 11 月 23 日核准 (105) 南工造字第 00279 號建造執照在案, 於當初審查建造執照時被要求依規定於壹層電梯後側設置無障礙廁所 ( 詳本提案附件 - 各層平面圖所示 ), 合先敘明 二 因生泰合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 GMP 認證藥廠 ( 詳本提案附件 ), 如設置室內廁所, 恐有污染室內空氣品質之虞, 亦違反 GMP 藥廠設置標準, 爰提本次復核會議討論是否屬於建築技術規則第 167 條第 3 項規定之 使用用途特殊 情形, 得免設置無障礙廁所, 俾供辦理後續變更設計事宜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本案因申請使用用途特殊,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67 條第 3 項規定, 得免檢討室內無障礙廁所 二 擬提下次 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討論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一 本次申請建築物之用途屬 使用用途特殊, 爰引內政部營建署 102 年 11 月 15 日營署建管字第 1020071378 號函釋意旨,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67 條第 3 項規定, 同意免設置室內無障礙廁所 二 本案決議副知使管科, 俾作為建築物無障礙設施竣工勘檢之依據 提案二 : 依本市 非都市土地現有巷道建築線指定現有巷道認定要點 規定, 於都市計畫以外之建築基地與現有巷道中間夾有之土地, 其地目為道或編定為交通用地時, 現有巷道寬度之認定疑義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依據 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 7 條及 臺 193 <p233>

1050503_105 年第 2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南市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現有巷道認定要點 規定指定建築線 關於現有巷道寬度之認定於法規上未明確規定 二 各區公所現有巷道建築線指定寬度之認定以道路兩旁水溝邊緣作為巷道寬度之認定 三 於水溝施工時, 未能準確的將水溝邊緣置於交通用地的地界線上 造成現有巷道土地登記謄本之地目為道或為交通用地, 地籍邊界線和水溝邊緣並不相符 四 建議予明確規定現有巷道土地登記謄本之地目為道或為交通用地之現有巷道寬度認定, 得以地籍界線為準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非都市土地之現有巷道指定時, 因測量水溝邊界線與其坐落土地 ( 道地目或交通用地 ) 之地籍界線未重合時, 得以地籍界線認定為建築線 ; 視同符合 臺南市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現有巷道認定要點 第 3 點第 3 款第 2 目 : 巷道之土地登記之地目為道或土地編定為交通用地, 並有通行事實存在 二 擬提下次 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討論 決議 : 本案採通案決議 : 非都市土地之建築基地與現有巷道中間夾有地目為道或編定為交通用地之土地時, 其建築線認定得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 : 一 由申請人立具切結書載明 : 建築基地與現有巷道中間夾有地目為道或編定為交通用地之土地於出入通行使用時, 如滋生糾紛爭議時, 概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與主管建築機關無涉, 視同符合 臺南市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現有巷道認定要點 第 3 點第 3 款第 2 目 : 巷道之土地登記之地目為道或土地編定為交通用地, 並有通行事實存在, 得指定該地籍界線為建築線 二 取得該地目道或交通用地土地所有權人之出入通行使用 ( 私設通路 ) 同意書 三 如個案涉認定爭議, 依 臺南市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現有巷道認定要點 規定, 得提請臺南市現有巷道評議小組認定之 提案三 : 建築技術規則第 59-1 條第五款有關 附設停車空間超過三 輛者, 應依本編第 136 條至第 139 條之規定設置之 其中 附設停車空間超過三 輛者 之認定,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建築技術規則第 59-1 條第五款附設停車空間超過三 輛者, 應依本編第 136 條至第 139 條之規定設置之 建築技術規則第 136 條汽車出入應設置緩衝空間, 其寬度及深度應依下列規定 : 一 自建築線後退二公尺之汽車出入路中心線上一點至道路中心線之垂直線左右各六十度以上範圍無礙視線之空間 二 利用昇降設備之車庫, 除前款規定之空間外, 應再增設寬度及深度 194 <p234>

1050503_105 年第 2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各六公尺以上之等候空間 所謂 附設停車空間超過三 輛者, 應指利用車道或昇降設備服務之車輛數, 不是全案設置之總輛數, 即不包括其他不利用車道或昇降設備服務之其他車輛數 三 本案坐落於台南市北區仁愛段 91-3 地號 使用分區 : 商特 -2(1) 擬申請地上 11 層 地下 3 層旅館新建工程 四 建議予明確規定現有巷道土地登記謄本之地目為道或為交通用地之現有巷道寬度認定, 得以地籍界線為準 提問 : 本案汽車總停車數 31 輛 ( 地上 1 層設置 4 輛 地下 1~3 層設置 27 輛 ), 因僅地下層汽車停車使用汽車昇降機道, 應可免檢討第 136 條至第 139 條之規定? 提請討論 ( 詳附件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同意所提本案 27 部利用昇降設備進出附設停車空間 二 應免檢討 6 6 等候空間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所謂 附設停車空間超過 30 輛者 應指利用該車道或昇降設備服務之車輛總數, 本案利用昇降設備服務之車輛數 27 輛, 得免檢討第 136 條至第 139 條之規定檢討, 免增設寬度及深度各 6 公尺以上之等候空間 提案四 : 鄭子寮福安宮於北區北安段 1361-00 50-102 地號土地擬建造一棟二樓寺廟辦公室, 各層使用用途 : 一層 _ 辦公室, 二層 _ 儲藏室, 依規定已於一層設置無障礙廁所, 且行動不便者可通達一層辦公室空間 ( 詳附件 ) 提請討論本案是否仍需設置 無障礙升降梯 及 無障礙樓梯 通往二樓儲藏室 ( 非居室空間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相關建築設計圖說詳本提案附件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本案已依規定於地上一層設置無障礙廁所, 並依規定設置無障礙通路通往無障礙廁所及一層辦公室各空間, 使其通行無虞 二 應惟因二層整層用途為儲藏室, 僅供廟方收納桌椅 神轎 廟方樂器 ( 大鼓 罄鐘等 ) 寺廟文物 祭祀器具等宗教性用品, 該儲藏空間不適合行動不便者進入亦不開放一般民眾進入, 且儲藏室非屬居室空間, 應無設置 無障礙升降梯 及 無障礙樓梯 通達之必要 三 參照 104 年第四次法令覆核會提案七 提請法規覆核會確認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一 本次申請建築物第 2 層用途確為儲藏室 ( 非屬居室空間 ),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 工篇第 167 條之 1 規定之立法意旨, 免設置無障礙通路通達, 爰同意得免設置 無障礙昇降設備 及 無障礙樓梯 通達第 2 層 二 本案決議副知使管料, 俾作為建築物無障礙設施, 竣工查驗勘檢之依據 195 <p235>

1050503_105 年第 2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提案五 : 本案可否於緊鄰鄰地開設天井處, 因結構安全考量之需設置剪力外牆, 以強化建築本體結構之完整性, 請討論?(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相關建築設計圖說詳本提案附件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本案依 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102 年第四次會議提案一之決議內容辦理 ( 詳本提案附件 ) 本案剪力外牆如經專業技師簽證, 非過樑且確為結構設計所必須者, 可於圖說詳標註後個案通過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本案得參照上揭 102 年 7 月 12 日第 4 次會議提案一之決議, 其緊臨鄰地留設天井處設置剪力牆體者, 應經專業技師檢討簽證, 確為建築物結構所必須, 且於圖說詳予標註者, 方能設置 提案六 : 有關依本市細部計畫規定所設置之法定機車停車位, 是否應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 167 條之 6 至少設置一處無障礙機車停車位, 提請討論?(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因本市先前有部分建築案件於申請使用執照無障礙設施勘檢時, 勘檢委員要求依法設置機車停車位時, 即須依法設置至少一處無障礙機車停車位 然依據 103.3.7 營署建管字第 1030008943 號解釋函 ( 本提案附件 ) 示, 有關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 167 條之 6 至少應設置一處無障礙停車位 係指汽車停車位之設置, 令遍查其他相關法令, 尚無要求設置無障礙機車停車位之規定 故有關上述本市無障礙設施會勘審查要求設置無障礙機車停車位意見是否恰當? 提請討論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法無明文規定 故是否應至少設置一處無障礙機車位, 本案提請下次會議討論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一 依現行法規及 103 年 3 月 7 日營署建管字第 1030008943 號解釋函令, 並無設置無障礙機車停車位之相關規定, 依法應兔設置無障礙機車停車位 二 本案決議副知使管料, 俾作為建築物無障礙設施竣工查驗勘檢之依據 提案七 : 有關維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 吳俊泰太新段一般旅館新建工程, 地號仁德區太新段 1142-2 1359-1 1376 1377 等 4 筆複審案件申請展延事宜, 懇請覆核委員同意展延 詳如說明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本案為 103 年 6 月 1 日以後掛號申請之案件, 依工務局 建照執照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復審案件處理原則 提覆核小組審議, 申請展 196 <p236>

1050503_105 年第 2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延 二 本案於 104 年 12 月 2 日申請建照執照, 並於 105 年 01 月 06 日經初審通知後, 須於六個月內改正完竣後送請複審 三 本案為 11F 一般旅館新建工程, 屬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之案件, 複審修正資料已於 3 月中旬送請複審, 唯恐要會審之單位及時程無法確定致影響複審時程, 故懇請委員給予展延六個月期限至 106 年 01 月 05 日, 使感德便 相關審查程序詳本提案附件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同意准予展延 二 展延期限, 視個案提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會議討論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同意其復審改正期限准予展延 6 個月至 106 年 01 月 05 日 臨時提案一 : 有關嘉皇工業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 ( 台南市新市區番仔寮段 507 507-13 509-9 509-10 地號等 4 筆 ) 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案, 擬依壹南市政府工務局 建照執照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復審案件處理原則, 懇請復核委員同意展延建照有效期限 ( 提案人 : 林華葳建築師事務所 ) 說明 : 一 有關嘉皇工業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 ( 台南市新市區番仔寮段 507 507-13 509-9 509-10 地號等 4 筆 ), 屬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使用之興辦事業案件 二 本案於 102 年 4 月 8 日領得建造執照 ( 南工造字第 1289 號 ), 執照有效期限經申請展期, 有效期限為 104 年 8 月 28 日 ( 詳施工登錄表 ), 並於 104 年 3 月 27 日申報竣工查驗, 經現場查驗, 部分面積及使用用途與原執照不符, 申請人請求就不符部分辦理變更設計 三 本案第一次變更設計, 已於 104 年 5 月 5 日掛號工務局辦理, 於 104 年 5 月會辦目的主管主管機關環境保護局, 進行辦理變更興辦事業計畫, 於 105 年 3 月 8 日取得變更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號 : 府環廢字第 10500300009 號 四 今請求依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建照執照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復審案件處理原則 第四項辦理, 本案屬特殊情形, 非可歸責於起造人, 今檢具相關公文及記錄, 懇請復核委員同意展延建照有效期限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主義 : 同意建造執照之變更設計改正期限得展延 3 個月至 10 年 6 月 8 日 臨時提案二 : 有關 通行國有土地切結書 是否視為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2 條之私設通路條款檢討及土地使用同意書?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林明道 197 <p237>

1050503_105 年第 2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建築師事務所 ) 說明 : 申請通行國有土地切結書 ( 含圖 ) 詳本提案附件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本案檢附切結書僅為申請人自行立具通行之切結遵守事項, 並非由國有財產局正式函復 ( 或用印 ) 之國有地通行使用同意書, 於申請建照當無法作為申請建築基地私設通路檢討之依據 臨時提案三 : 有關 舜勳建設有限公司店鋪 住宅 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已於 103 年 6 月 27 日申請建造執照掛號, 並於 103 年 7 月 11 日南市工管一字第 1 030667000 號函領回改正, 本案依工務局 建照執照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復審案件處理原則 辦理, 且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已核准展延至 105 年 3 月 26 日將建造執照修改完成送請複審, 又因本案目前尚無法依上開時程完成審查之程序, 擬申請第 3 次展延 3 個月至 105 年 6 月 26 日,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林覺偉建築師 ) 說明 : 一 本案業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105 年 3 月 18 日南市工管一字第 1050273264 號函同意展延在案 ( 詳本提案附件 ) 二 本案申請建造執照審查之相關流程如下 ( 詳本提案附件 ): ( 一 ) 本案於 103 年 6 月 27 日掛號申請建造執照, 並於 103 年 7 月 11 日 南市工管一字第 1030667000 號函 領回更正 ( 二 ) 本案建造執照申請展延改正期限, 於 105 年 3 月 18 日 南市工管一字第 1050273264 號函 經查符合規定, 同意展延至 105 年 6 月 26 日 ( 三 ) 本案於 103 年 12 月 22 日 南市工新三字第 1031189691 號函 完成申請依 鼓勵大面積基地開發規定 辦理回饋捐贈土地 容積移轉等事宜 ( 四 ) 本案申請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 審查, 於 104 年 2 月 9 日 南市工管一字第 1040130966 號函 審查核定通過在案;並於 105 年 2 月 17 日辦理都市計畫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審查第 1 次變更設計審查, 修正後通過 ( 五 ) 本案申請交通影響評估審查, 於 104 年 5 月 4 日 南市交綜字第 1040436001 號函 審查核定通過在案 ( 六 ) 本案申請都市設計審議審查, 於 105 年 1 月 14 日 府都設字第 1050047228 號函 審查核定通過在案 ( 七 ) 本案申請結構外審審查, 於 104 年 11 月 17 日 南市結技字第 2061 號函 審查核定通過在案 三 本案已於 103 年 6 月 27 日掛件申請建造執照在案, 且建造執照審查申請展延時間, 已核准至 105 年 3 月 26 日 ( 詳附件 ), 目前本案已通過容積放寬 都是設計審議 結構外審審查 並於到期日前容積移轉已辦理土地捐贈事宜, 現因後續尚有開放空間變更設計審議及建 198 <p238>

1050503_105 年第 2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造執照審查等 2 項尚在審核中, 惟恐無法於 105 年 3 月 26 日前送請復審到期日前完成複審作業, 取得建造執照, 懇請給予展延 3 個月期限, 至 105 年 6 月 26 日前, 以供完成復審作業 決議 : 本提案於 105 年 3 月 1 日第 1 次會議提案二已決議通過, 故提案建築師自行撤案 臨時提案四 : 有關成功大學計畫興建之種蝦研究用溫室, 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 請責府協助認定免適用綠建築建築物節約能源及綠建材規定, 並依 臺南市低碳城市自治條例 第 21 條第 1 款有關綠建築之規定辦理,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國立成功大學 ) 說明 : 一 本案於 104 年 7 月 23 日取得建造執照在案, 目前因應使用單位需求, 申請變更用途為研究用溫室 二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7 章綠建築基準第 298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3 目規定, 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可之農業或研究用溫室免適用綠建築建築物節約能源規定 因本案為研究蝦類疾病控制及育種所建置之培育溫室, 環境溫度需控制於 32 度高溫, 方能抑制疾病發生 是以請責府協助認可本案建築屬研究用溫室, 免適用綠建築建築物節約能源規定 三 依前述條文同條同項第 5 款規定, 綠建材適用範圍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本案實驗用溫室非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不適用綠建材之相關規定 四 依前述條文同條同項第 5 款規定, 綠建材適用範圍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本案實驗用溫室非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不適用綠建材之相關規定 五 另依 臺南市低碳自治條例 第 21 條第 1 款規定, 公有建築物需取得銀級以上候選標章始得申報開工, 且需於完工後取得綠建築標章 本案研究用溫室倘經貴府認可免適用綠建築建築物節約能源規定, 即無法申請並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及綠建築標章, 請責府同時協助排除該自治條例之適用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一 建築技街規則 部份 : 本次申請建築物係供農業或研究用溫室, 依建築技街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298 條第 3 款第 3 目規定, 得免檢討本編第 17 章第四節之 建築物節約能源 項目;又非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亦得免檢討本編第 17 章第六節 緣建材 項目 其餘項目仍依規定檢討 二 臺南市低碳自治條例 部份 : 本次申請建築物屬於 公有建築物, 仍應依本條例第 21 條第 1 款規定, 取得銀級以上候選標章始得申報開工 199 <p239>

1050503_105 年第 2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臨時提案五 : 建築物於法定騎樓地直上方設置陽台, 騎樓面積計算疑義?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曾永信建築師事務所 ) 說明 : 一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 : 建築基地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 依本條附圖 28 說明第 2 點 : 退縮騎樓地上方如設置陽台時, 該陽台突出外牆中心線之部分合於本編第一條第三款規定者, 該退縮騎樓地准予計入空地計算, 但淨高仍應大於法定騎樓高度 二 依 102 年 2 月 8 日 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第 1 次復核會議會議記錄, 其提案二決議第二點 (4): 個案四建築面積計算建議如附件圖 4a 計算方式, 以上相關法規規定及會議決議內容, 合先敘明 三 本案第 1 層法定騎樓地設置騎樓柱, 法定騎樓地直上層設置自外緣起算大於 2 公尺之陽台時, 第 2 層陽台大於 2 公尺部分計入樓地板面積, 並於第 1 層計入騎樓面積 第 2 層陽台自外緣起算小於 2 公尺部分, 於第 1 層法定騎樓地計入法定空地 四 以上說明之騎樓面積計算疑義, 提請討論 決議 : 本案採通案決議 : 一 有關建築基地依法應設置騎樓土方為陽台時, 得依 102 年 2 月 8 日 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第 1 次復核會議會議記錄決議二 (4) 附件圖 4a 計算方式規定辦理 二 本案於第 1 層法定騎樓地設置騎樓柱, 第 2 層陽台自外緣起算小於 2 公尺部分, 其投影於第 1 層法定騎樓地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 臨時提案六 : 有關臺南市未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申請接用水電辦法第 3 條規定 實際僅供居住使用 如何認定乙案,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建築管理科二股 ) 說明 : 一 依據臺南市未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申請接用水電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 : 其他有迫切民生需要且領有門牌編訂證明之下列建築物 :( 一 ) 原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 其規模在三層樓以下 總樓地板面積合計不超過二百五十平方公尺, 且實際僅供居住使用者 ( 二 )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前既存未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 其規模在三層樓以下 總樓地板面積合計不超過二百五十平方公尺, 實際僅供居住使用, 且申請人及其配偶 未成年子女無其他自有已接用水 電房屋者, 合先敘明 二 上揭規定 實際僅供居住使用 之認定, 除現況照片外, 是否可檢其申請人之設籍證明或里長出具之申請人居住事實證明書佐證? 提 200 <p240>

1050503_105 年第 2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請臺南市建造執照及雜頃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會議討論 決議 : 本案非屬建造 ( 或雜項 ) 執照申請之法令執行疑義, 無法納入復核小組討 論, 爰本案撤案 臨時提案七 :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18 款規定檢討 夾層 面積 ( 即 <A/3 或 100m2) 時, 其建築物室內安全梯之樓梯間平台是否納入夾層面積檢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陳重宜建築師 ) 說明 : 一 關於夾層面積檢討 <1/3 該層樓地板面積或 <100m2 時, 進入安全梯之防火門因開啟需設置樓梯步行迴轉空間, 依設計合理性其增加平台寬度 ( 同防火門尺寸 ) 時, 其空間屬於直通樓梯之一部份, 得免計入夾層面積檢討 二 相關圖示如本提案附件所示 決議 : 本案採通案決議 : 有關建築物室內安全梯之樓梯平台部分, 其進入安全梯防火門開啟緩衝空間 ( 與防火門同寬範圍 ) 得免計入夾層面積檢討 ( 詳本提案圖例 ) 臨時提案八 : 本案建築基地位於新營區太子段 371 地號, 其面前道路為供通行之私設通路 ( 詳配置圖 ) 該私設通路之路面及水溝已鋪設完成超過 25 年 通路北端從 8m 計畫道路 ( 太北街 ) 出口至同段 369 地號為 6m 路寬, 同段 370 地號前面路寬為 5.75m 至 6.65m, 從同段 371 地號至南端 8m 計畫道路 ( 太子路 ) 出口路寬為 5.5m 至 6. 65m, 南端出口處路寬為 5.5m 本案基地位於南段之私設通路上 基於北段私設通路已能滿足 370 地號 ( 含 ) 以北各基地出入之法規需求, 本案是否僅檢討私設通路南側之各基地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以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 條之規定?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廖澤民建築師 ) 說明 : 基地配置圖 鄰地建案之套繪圖 3 份 現況照片 4 張等詳如本提案附件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本次申請建築基地位於私設通路之中段, 得僅就該私設通路之南端建築緣起算至本次申請基地 371 地號之長度範圍內, 檢討其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 1050620_105 年第 3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提案一 :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臺南市安平區金城段 45-2 等 5 筆地號申請建造執照案, 擬申請展延復審改正期限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依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審案件處 201 <p241>

1050620_105 年第 3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理原則 ( 詳附件一 ): 三...( 一 ) 屬都市設計審議 開放空間預審 容積移轉審查 交通影響評估審議等類案件者, 起造人得申請展期六個月期限改正, 並以一次為限 ; 四 起造人未於前點規定期限內送請復審, 本局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 但有其他特殊情形, 且非可歸責於起造人者, 得檢其相關事證提請本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審議 二 本案設計人 ( 梁正芳建築師事務所 ) 於 104 年 6 月 15 日辦理建造執照掛號 ( 文號 : 南市工管一字第 104000832500 號 ), 因涉及開放空間審查 都市設計審議 容積移轉等審查程序, 辦理及溝通過程冗長, 本公司雖積極辦理, 仍無法於第一次通知改正日 (104.06.29) 起六個月內送請建照復審 (104.12.29), 故於 104 年 12 月 28 日申請展延建照復審期限 (105.06.28)( 文號 :1041288737)( 詳附件二 ) 三 本案目前已取得都市設計審議核准 ( 文號 : 府都設字第 1050211746 號 ), 相關申辦流程說明 ( 詳附件三 ), 本案因整合各單位審查意見 ( 開放空間審查 申請住宅區設置旅館籌設許可 結構外審等 ), 需配合調整更正報告書, 故無法於建照展延掛號期限 (105.06.28) 內送請建照復審, 本公司當於開放空間 申請住宅區設置旅館籌設許可 結構外審等審查項目核定後, 儘速提送貴局辦理建照復審 四 以上, 敬提至 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審議檢討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本案依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建築法第 36 條規定辦理複審, 由於 104 年 12 月 28 日申請第一次展延後仍無法於期限內 (105 年 6 月 28 日 ) 送請複審, 因整合案件各單位審查意見 ( 開放空間審查 申請住宅區設置旅館籌設許可 結構外審等 ) 非歸責於起造人, 依規定辦理提送復核小組審議 符合規定, 固同意建造執照展延至 105 年 12 月 28 日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同意其復審改正期限准予展延 6 個月至 105 年 12 月 28 日 提案二 : 建築物室內停車空間位於汽車道尾端設置汽車停車位, 其通法性疑義? 詳如說明, 請責會提至 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審議檢討 ( 提案人 : 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如附件 1 及附件 2 本案於地下室二樓 5.5 米寬及 3.5 米寬汽車車道尾端, 分別設置汽車停車位 ( 附圖斜線陰影區 ) 二 該汽車停車位設置是否有通法性疑義? 以上疑義, 詳如說明, 請貴會提至 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審議檢討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本案於地下室二樓 5.5 米寬及 3.5 米寬汽車車道尾端, 分別設置之汽 202 <p242>

1050620_105 年第 3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車停車位,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十四節停車空間 ( 第 59~ 第 62 條 ) 相關條文及同篇第五章第五節特定建築物車庫 ( 第 135~ 第 139 條 ) 相關條文檢討, 該等汽車停車位設置均合於法規 二 該等汽車停車位設置並無過法性疑義決議 決議 : 本案採通案決議 : 同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提案三 : 有關邱士峰申請農業設施之農糧加工室建造執照, 是否需依法設置無障礙設施?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本案為邱士峰擬於新營區新卯舍段 366 地號 ( 都市計畫內農業區 ) 申請農作產銷設施之農糧產品加工室, 前經臺南市政府於 104 年 12 月 11 日以府農務字第 1041234847 號函核准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 並分別於 105 年 1 月 18 日與 105 年 1 月 30 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變更在案 ( 詳本提案附件 ) 二 查本案之農業設施係為農民個人依農業發展條例 ( 以下簡稱本條例 ) 第 8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規定申請興建, 惟因未符合農發條例第 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故須依法申請建築執照, 再予敘明 三 本案申請用途純屬個人經營簡單之農糧產品初級加工, 非屬 工廠類 用途, 又未對外開放營業或展示, 且其作業環境屬高溫烘焙, 溫濕度異常, 室內需放置農糧產品之備料存放, 操作及走道空間狹小, 作業時需處理果皮致室內地面濕滑髒亂, 實不利身心障礙者出入通行使用 四 綜上, 本案用途屬 農業設施, 為農民個人經營農業生產必須之操作空間, 與一般申請 居室 空間有別, 其使用用途特殊, 爰建請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 167 條第 3 項規定, 設置無障礙設施確有困難 ( 或不必要 ), 於申請建照時得免設置無障礙設施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本案因申請使用用途特殊,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67 條第 3 項規定, 得免設置無障礙設施 二 擬提下次 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討論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同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原縣公會 ) 意見 一 本次申請建築物之用途為農業設施, 屬 使用用途特殊,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 工編第 167 條第 3 項規定, 同意免設置無障礙設施 二 本案決議副知使管料, 俾作為建築物無障礙設施竣工勘檢之依據 提案四 : 同一土地於次期建物申請建造執照時, 鑽探報告及技師簽證表是否援引 原有 ( 或影印 ) 即可?( 提案人 : 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203 <p243>

1050620_105 年第 3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說明 : 同一建築基地內, 如原申請建築物於申請建照時, 已依法完成地質鑽探報告及專業技師簽證表, 於後續再有新建 增建 修建 改建行為而另申請建照時, 是否得援用原有 ( 或影印 ) 地質鑽探報告及專業技師簽證表, 不無疑義爰提請討論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同一土地於次期建物申請建造執照時, 引用原鑽探報告及技師簽證表即可 決議 : 俟法規修訂後, 再行討論 提案五 : 已領有合法使用執造一宗基地範圍內之私設通路 ( 部分計入該案法定空地 ), 是否仍可作為另案裡地申請建造執造時之私設通路?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本市歸仁區媽祖廟段 408 等五筆地號 ( 為裡地, 詳附圖一 ) 擬申請建造執造 另鄰地同地段 410-3 等 12 筆地號業已建築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 且該宗建築基地私設通路之相關權利人如出具 " 土地供通行使用同意書 ", 是否得作為本基地依規定檢討留設之私設通路使用? 二 因類似提案 "104 年 12 月 4 日建造及雜項執造 104 第五次會議紀錄 " 提案十一採個案決議, 故本案提請討論 ( 詳附件一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依 104 年度建造及雜項執造第五次會議記錄提案十一決議 : 內政部營建署 102 年 1 月 23 日營署建管字第 1020003468 號函釋意旨 ( 詳本提案附件 ), 已作為合法使用執造一宗基地範圍內之法定空地, 並加註同意通行者, 得由相關權利人出具通行同意書後, 作為另案裡地申請建造執造之私設通路, 並於核准之建造及使用執造加註說明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依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已領有合法使用執造一宗基地範園內之法定空地 ( 或私設通路 ), 得由其相關權利人出具供私設通路之通行同意書後, 作為另案裡地申請建造執造之私設通路使用, 並於核准之建造及使用執造加註說明 提案六 :1F 陽台設置樓梯, 階梯部分是否計入建築面積?( 提案人 : 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1F 陽台內設置樓梯, 其階梯高度突出地面未超過 1.2 公尺, 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1 條突出基地地面未超過 1.2 公尺不計入建築面積, 且陽台與住宅空間有設門窗區隔, 空間使用上有其獨立性, 並無空間認定之疑慮, 是否可免計入建築面積, 提請討論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樓梯階梯未達 1.2M 者, 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1 條, 免計入建築面積與樓地板面積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依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依 102 年 臺南市政府建照執照及雜項執造簽證項目抽查複核小組 第 1 次會議提案入決議辦理 建築物設置室外樓梯部分, 其自該接觸地面起算高度超過 1. 2m 之投影範 204 <p244>

1050620_105 年第 3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固應計入建築面積及棲地板面積;爰本案應於設計圖說中檢討標註該樓梯為 室外樓梯, 且陽台開口應檢討開口率在二分之一以上者, 即自該接觸地面起算高度 1.2m 以下之投影範圍得免計入建築面積及樓地板面積 提案七 : 未達台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之公眾使用建築物 ( 免檢附結構計算 ), 是否得免進行地下探勘及得免結構技師簽證?( 提案人 : 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依據建築法第 13 條規定, 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 除五層以下非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 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 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二 依據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 64 條規定, 五層以上或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地基調查應進行地下探勘 三 查地下探勘所得資料是供結構計算時設計基礎參考使用, 既然免檢附結構計算書, 就應免地下探勘, 又沒有結構計算書, 當然應無結構技師簽證之必要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檢附相關條文提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會議討論 決議 : 本案採通案決議 : 依法免檢附結構計算書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仍應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即免檢附結構計算書及其專業技師簽證表, 但仍需檢附地質鑽探報告及其專業技師簽證表 提案八 : 有關惠盛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乙案, 擬申請變更設計來取消增設之無障礙相關設施,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建築管理科二股 ) 說明 : 一 本案位於仁德區太乙段 ( 太乙工業區 ), 已於民國 103 年 6 月設置合法之無障礙廁所;又於民國 104 年 6 月取得建築執照 (104 南工造字第 02300 號 ), 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167 條之三規定 : 建築物依本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三十七條應裝設衛生設備者, 除 H2 類住宅或集合住宅外, 每幢建築物其地面以上樓層在三層以下者至少應設置一處無障礙廁所盥洗室 檢討設置一棟無障礙廁所, 詳附件 二 各棟作業廠房均為泡棉裁切自動化製程, 且廠區內機台之輸送帶攏長, 占了廠房內大部分空間, 作業人員是依時程來巡視廠內機台狀況, 並不會久留廠房內, 因此新建廠房也無需特別增加作業人員, 故所需作業人數甚少 三 本次申請新建之無障礙廁所與原已設置之無障礙廁所距離約為 9.3M, 兩棟相距不遠, 且廠內作業人數甚少, 擬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205 <p245>

1050620_105 年第 3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167 條規定 : 建築物困建祟基地地形 垂直增建 構造或使用用途特殊, 設置無障礙設施確有困難, 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 得不適用本章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因本案使用用途特殊, 且原有廠房鄰近已有設置一棟無障礙廁所, 擬申請本案廠房變更設計來取消增設之無障礙廁所, 詳附件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一 本次申請建築物變更設計後之用途屬 使用用途特殊, 爰同意免設置室內無障礙廁所盥洗室 二 本案決議副知使管料, 俾作為建築物無障礙設施竣工勘檢之依據 臨時提案一 : 舜勳建設有限公司位於臺南市中西區頂美段 1505 地號建照申請案件, 擬再申請改正期限展延事宜,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林覺偉建築師事務所 ) 說明 : 本案已於 103 年 6 月 27 日掛件申請建造執照在案, 且建造執照審查申請改正展延期限已核准至 105 年 6 月 26 日, 目前本案已通過容積放寬 都市設計審議 結構外審審查 容積移轉已辦理土地捐贈事宜 開放空間變更設計審議, 現因後績還有建造執照審查中, 恐無法於 105 年 6 月 26 日前完成復審作業, 請准予再展延 3 個月至 105 年 9 月 26 日, 以供完成後續復審作業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同意其復審改正期限准予再展延 3 個月至 105 年 9 月 26 日 1050905_105 年第 4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提案一 : 位於都市計畫區, 建築基地內設計私設通路連接四米人行步道, 是否須設置迴車道?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本案臨接四米人行步道, 按建築技術規則第二條第一款第四項, 設計六公尺私設通路做為進出道路 ( 附件 a) 二 私設通路連接指定建築線之四米人行步道, 前經 103 年 11 月 10 日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103 年度第十次會議提案九決議 : 不得做為汽車之出入口使用 ( 附件 b) 三 依 88.06.17 台內營字第 8873525 號函說明二 : 按 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 且長度, 其意旨係為避免私設通路內倒車距離過長, 以維護通行安全 ( 附件 c) 四 綜合上述, 私設通路迴車道係供平日車輛進出迴車使用, 本案既依法無供車輛進出, 可否免設汽車迴車道?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206 <p246>

1050905_105 年第 4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一 本案各戶採分照申請, 各戶經檢討確實依法免設置停車空間時, 得爰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 條之 1( 迴車道之設置 ) 略以 : 通路確因地形無法供車輛通行, 得免設迴車道 二 提下一次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會議討論 決議 : 本案採個家決議 :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3 條之 1 規定, 迴車道係供汽車使用 ; 本案建築基地臨接 4m 都市計畫之人行步道, 無法供汽車出入使用 依公會意見, 本案各戶採分照申請, 各戶經檢討確實依法免設置停車空間時, 得爰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 條之 1( 迴車道之設置 ) 略以 :... 通路確因地形無法供車輛通行, 得免設迴車道 另, 請於私設通路上加註 本私設通路僅供人行使用, 不得供汽車通行 提案二 : 有關於欄杆鏤空間隙小於十公分的相關規定所造成執行上的疑慮, 敬請釋示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建築技術規則第 38 條既 設置於露臺 陽臺 室外走廊 室外樓梯 平屋頂及室內天井部分等之欄桿扶手高度, 不得小於一. 一 公尺 ; 十層以上者, 不得小於一. 二 公尺 建築物使用用途為 A-1 A-2 B-2 D-2 D-3 F-3 G-2 H-2 組者, 前項欄桿不得設有可供直徑十公分物體穿越之鏤空或可供攀爬之水平橫條 明定欄杆之鏤空間隙不得大於十公分以及預防可供攀爬之水平橫條避免孩童的墜落, 述明在先 二 有關陽台 露台等類似用途的設計, 為了考慮擋水或造型等問題, 常會做凸出地板面 10 至 30 公分的擋水設計, 以至造成所謂的 可供攀爬之水平橫條, 必須用壓克力板或玻璃等材料來隔離, 實為不合理, 國外也沒有相關規定 提案建議 : 比照樓梯扶手七十五公分的高度規定, 當陽台欄杆總高度為 1 米 1 時, 兩向水平橫條之間的最低垂直高度得大於或等於七十五公分 ( 附圖一 ), 欄杆總高大於等於 1 米 2 時則為八十五公分, 但欄杆的總高度仍應符合相關的規定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修正本案附圖例如附件, 欄杆至水平橫條高度達 75( 或 85) 公分時, 該水平橫條尚未牴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8 條第 2 項略以 : 欄杆不得設有可供直徑十公分物體穿越之鏤空或可供攀爬之水平橫條 二 提下一次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會議確認 決議 : 請臺南市建築師公會蒐集各縣市執行方式後, 再提會討論 207 <p247>

1050905_105 年第 4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提案三 : 地面層陽台投影面積不計入法定空地, 該層陽台是否可當一般陽台並依第 162 條規定檢討, 並將該陽台計入樓地板面積來檢討建蔽率及計入總容積樓地板面積, 該陽台得以標示 陽台 ( 不計法定空地 ) 或門廊, 以便建物之保存登記, 敬請釋示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依內政部營建署 100.8.24 台內營字第 1000806661 號函 ( 附件一 ),( 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臺, 陽臺設置於地面層時, 自建築物地面層外牆中心線或區劃中心線以外挑出直上方有遮蓋物之平臺, 該平臺具樓地板構造連接室內樓地板, 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十八條規定設置欄桿扶手, 且平臺版上緣距直下方地面 ( 含人工地盤 ) 達一點二公尺以上者, 得標示為 陽臺 ; 如平臺版上緣距直下方地面 ( 含人工地盤 ) 未達一點二公尺且未計入建築面積者, 為設置於法定空地之陽臺, 得標示為 陽臺 ( 法定空地 ) ) 二 又依台內地字第 0950193520 號函 ( 附件一 二 ), 說明 建物除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載明為陽臺 屋簷或雨遮者, 得以附屬建物登記外, 其他如露臺 花臺 雨棚 雨庇 裝飾牆 栽植槽等均不予登記 但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已將附屬建物計入樓地板面積者, 不在此限 以上先註於前 三 將附屬建築物計入樓地板面積則可登記產權為法所容許, 因此將地面層陽台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併同計入建築面積以及總容積樓地板面積, 使得陽台能被合法性的被使用, 亦不違背設置陽台的原由, 更無損區分所有人之權益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地面層陽台 ( 或陽台 ( 法定空地 )) 得以 計入建築面積 樓地板面積及容積樓地板面積 之方式檢討 二 提下一次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會議討論 決議 : 本案採通案決議 : 建築物之地面層設置陽台, 得註記 計入建築面積 樓地板面積及容積樓地板面積 後檢討 提案四 : 有關內政部營建署 104 年 4 月 23 日建管字第 1040024211 號函辦理建照併室內裝修書圖納入申請案件,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於申請建照階段有涉及室內裝修時 : 1. 於建照申請書內應於備註欄內載明本案已檢附下列 : (1) 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圖說共 張 (2) 建築物室內裝修施工說明書乙份 2. 室內裝修圖說建議以 (E-*) 為室裝圖樣編號分類 設計圖說應加註本 208 <p248>

1050905_105 年第 4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次室內裝修之面積, 並依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第 24 條規定辦理 3. 室內裝修設計圖說部份免上傳 4. 室內裝修部份綠建材已併入建照檢討上傳時, 得免再重複檢討上傳 二 建造執照已核准後, 因涉及室內裝修內容變更者, 得依建築法第 39 條規定檢附竣工圖, 並由設計人 監造人 承造人簽章後, 申請一次報驗 三 建造執照涉及室內裝修者, 於竣工查驗申請使照時應檢附 : 1. 室內裝修圖說之竣工圖及施工說明書 ( 設計人 監造人 承造人簽章 ) 2. 室內裝修材料之出廠及品質證明文件 ( 如防火 耐燃等級或綠建材等 ) 3. 室內裝修之相關竣工照片 四 建造執照涉及室內裝修之審查方式 程序 ( 含使照核准 ) 均由建管科比照一般案件核處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查建築法第 39 70 條分別已訂有 變更設計 及 竣工查驗 等相關建管規定 有關建照併室內裝修案件仍應依前開條文規定辦理 二 提下一次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會議討論建照併室內裝修案件於申請書應註記 : 本案係併室內裝修案件, 併檢附施工說明書及室內裝修圖說 時, 建管科於核准建造執或使用執照時應於備註欄加註 ; 即該建築物之室內裝修部分得免再依 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辦理審查許可 三 提下一次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會議討論 決議 : 一 於申請建照階段有涉及室內裝修時 : 1. 於申請書內應於備註欄內載明本案已檢附下列 : (1) 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圖說共 張 (2) 建築物室內裝修施工說明書乙份 2. 設計圖說應加註說明本次申請室內裝修之面積 3. 室內裝修設計圖說部份免上傳 4. 室內裝修之綠建材已併入建照檢討上傳, 得免再重複檢討上傳 二 建造執照已核准後, 涉及室內裝修內容變更 : 建造執照核准後, 因涉及室內裝修內容變更者, 得依建築法第 39 70 條規定檢附竣工圖, 並由監造人 承造人簽章後, 申請一次報驗 三 建造執照涉及室內裝修者, 於竣工查驗申請使照時應檢附 : 1. 室內裝修圖說之竣工圖及施工說明書 ( 監造人 承造人簽章 ) 2. 室內裝修材料之出廠及品質證明文件 ( 如防火 耐燃等級或綠建材等 ) 209 <p249>

1050905_105 年第 4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3. 室內裝修之相關竣工照片 四 建造執照涉及室內裝修之審查方式 程序 ( 含使照核准 ) 均由建管科比照一般案件核處 五 建照併室內裝修案件, 起造人於申請書應自行註記 : 本案係併室內裝修案件, 設計人已檢附室內裝修施工說明書及室內裝修圖說, 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已將室內裝修納入設計, 爰有關建築物室內裝修部分無須再辦理室內裝修許可 ; 建管科於核准建造執或使用執照時應於備註欄加註 : 本案係建造執照併室內裝修之申請案件, 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已將室內裝修納入設計, 爰有關建築物室內裝修部分無須再辦理室內裝修許可由建築師簽證負責 提案五 : 中西區現有巷弄退縮應依各基地鄰近狀況調整, 而非只是依照台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七條一體適用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南寧段 0836 基地內含一條退縮巷弄寬 2m, 以供後方袋地通行 申請指定建築線時, 都發局依照測量結果標示 2m 連鎖磚, 未指定側邊建築線 ; 但建照送件之後建管處要求都發局依民國 61 年鄰房的使用執照上所標示 3m 現有巷路 作檢討 二 基地離健康路約 29m, 但都發局表示需計算至五妃街以致總長度超過 80m, 應而要求退縮至 6m 寬度並退縮 4mx4m 道路截角 三 基地原為 155 m2, 若依都發局建議共需提供 49.06 m2以做為道路用地, 實屬不合理 四 是否可能以私設通路來解套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建議依既有建築線指示文件, 並依民國 61 年鄰房的使用執照上所標示 3m 現有巷路 退縮基地 該退縮部分, 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4 款規定, 得計入法定空地 二 提下一次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會議討論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本案依公會意見, 建議依既有建築線指示文件, 並依民國 61 年鄰房的使用執照上所標示 3m 現有巷路 退縮基地 該退縮部分, 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4 款規定, 得計入法定空地 另為顧及住戶出入安全, 建議本次申請基地之建築物能退縮建築, 該退縮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 提案六 : 行動不便通路部分與車道重疊是否適法? 提請研議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本案為五樓公寓, 地面層行動不便通路部分與車道重疊 ( 詳附件一圖說 ), 是否適法? 210 <p250>

1050905_105 年第 4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查 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 第二章 ( 無障礙通路專章 ) 尚無禁止或限制與車道重疊共用之相關規定 ; 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7 條之 1: 居室出入口及具無障礙設施之廁所盥洗室 浴室 昇降設備 停車空間及樓梯應設有無障礙通路通達 是本案設置之無障礙通路尚無牴觸現行法令之處 二 提下一次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會議確認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同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決議並副知本局使用管理科 提案七 : 地面層 3 米防火間隔範圍內, 設計半戶外空間, 是否需設置 1 小時防火時效外牆與地界區隔? 提請研議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本案為五樓公寓, 地面層設置停車空間 ( 詳附件二圖說 ), 停車位部分採 1 小時防火時效外牆與地界區隔, 另車道部分是否亦須區隔? 二 防火間隔依法得設置汽車車道 ( 詳附件 ) 提案建議 : 地面層 3 米防火間隔範圍內之半戶外空間, 如僅供陽台 門廊 停車空間之車道使用, 得不需設置 1 小時防火時效外牆與地界區隔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停車空間之室內車道部分距地界未達 3 公尺之範圍, 得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10 條第 1 款 第 2 款及第 84 條之 1 規定條文檢討 二 提下一次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會議討論 決議 : 停車空間之室內車道部分距地界未達 3 公尺之範圍, 如何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10 條第 1 款 第 2 款及第 84 條之 1 規定條文檢討, 請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收集各縣市執行方式後, 再提本小組研議 提案八 : 建築物離地界退縮 3 米以上防火間隔之法定空地範圍內, 如設置停車位, 是否需設置 1 小時防火時效外牆? 提請研議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本案為五樓公寓, 建物離地界退縮 3 米以上之防火間隔範圍屬法定空地, 於地面層設有部分汽車停車位 ( 詳附件附圖 ), 而屬戶外停車, 是否適法? 提案建議 : 建物離地界退縮 3 米以上防火間隔之法定空地, 設置戶外停車尚無牴觸現行法令 本案附圖設計應屬適法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停車空間之室外停車格部分距地界未達 3 公尺之範圍, 得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10 條第 1 款 第 2 款及第 84 條之 1 規 211 <p251>

1050905_105 年第 4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定條文檢討 二 提下一次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會議討論 決議 : 本案採通案決議 : 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 其室外停車位部分距地界未達 3 公尺之範圍, 得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10 條第 1 款 第 2 款及第 84 條之 1 規定檢討 提案九 : 有關 台南市未完成道路闢建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出入通路辦法 第三條舖築路面寬度疑義, 提請研議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依 台南市未完成道路闢建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出入通路辦法 ( 詳附件 )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 建築基地以經指定 ( 示 ) 建築線且未完成闢建之道路為出入通路者, 應自行闢建 3.5 米或 4 米以上道路, 此道路寬度是否包含同項規定應設之排水系統 ( 溝渠 ) 在內? 提案建議 : 台南市未完成道路闢建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出入通路辦法 第三條第一項, 有關自行闢建 3.5 米或 4 米以上道路, 其寬度包含同項規定應設排水系統 ( 溝渠 ) 在內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提案附圖例中, 有關自行闢建 3.5 米或 4 米以上道路, 其寬度包含排水系統 ( 加蓋溝渠 ) 在內 二 提下一次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會議確認 決議 : 一 本案採通案決議 : 依 臺南市未完成道路闢建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出入通路辦法 規定, 自行闢建 3.5 米或 4 米以上道路, 其寬度係包含排水溝渠在內 二 本決議並副知本局養護工程科 新建工程科 提案十 : 有關地面層設置陽台構造疑義, 提請研議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本案為四層透天住宅, 於地面層設置不計入建築面積之陽台 ( 詳附件附圖 ), 是否得依 1 2 開口率檢討設置翼牆 二 地面層設置不計入建築面積之陽台, 是否仍需設置欄杆扶手?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地面層陽台 ( 或陽台 ( 法定空地 )) 應併同翼牆檢討 1/2 開口率 二 地面層陽台 ( 或陽台 ( 法定空地 )) 設有欄杆時, 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8 條規定設置 三 提下一次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會議確認 決議 : 本案採通案決議 : 212 <p252>

1050905_105 年第 4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一 有關地面層陽台 或陽台 ( 法定空地 ) 之開口率檢討, 併同翼牆檢討 1/2 開口率 二 有關地面層陽台 或陽台 ( 法定空地 ) 是否設置欄杆? 請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收集各縣市執行方式後, 再提會討論 提案十一 : 本案基地位於仁德區車頭段 312 313 314 315 地號等四筆, 已申請建照核准在案, 現已辦理使用執照申請及完成現地會勘, 有關建築物無障礙設施室外通路部分執行疑義,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本案建物用途一樓為店舖與停車空間, 地面層停車空間與店鋪緊鄰, 二 三樓為住宅, 為獨棟建築物, 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住宅單位且第二層以上僅供住宅使用, 建照影本詳附件 a 現況照片詳附件 d; 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 167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免檢討無障礙設施, 合先敘明 二 今本案因屬經濟部水利署公告之台南市易淹水地區水患圖治理計畫範圍內, 屬高淹水潛勢範圍內, 詳附件 b; 淹水高度為 50~100 公分, 為避免淹水, 故將一樓板 ( 店舖 ) 高程設計為 +80 公分, 法定騎樓高程為 +20~+10 公分 寬度為 4 公尺, 基地建築物緊鄰法地騎樓線且基地地形特殊, 已無其他空間可設置無障礙通路之室外通路, 配置圖詳附件 c 三 本案之室外通路可否引用建築技術規則第 167 條第三項規定 : 建築物因建築基地地形, 垂直增建 構造或使用用途特殊, 設置無障礙設施確有困難, 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 得不適用本章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免設室外通路, 提請討論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本案基地座落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所示, 因位屬高淹水潛勢範圍, 致地面層樓板高程達 80 公分,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7 條第 3 項規定, 屬建築物地面層地形及構造特殊, 地面層設置無障礙通路確有困難, 其地面層得免檢討 無障礙通路 二 提下一次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會議確認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同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決議並副知本局使用管理科 提案十二 : 建築基地正面臨接市區道路 區道 省道 公路等道路, 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 其側面或背面在現有巷道部分及退讓土地, 是否得以空地計算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213 <p253>

1050905_105 年第 4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一 依台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七條四 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 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 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 應一併指定該巷道之邊界線, 其側面或背面在現有巷道部分及退讓土地, 得以空地計算 二 建築基地正面臨接市區道路 區道 省道 公路等道路, 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 其側面或背面在現有巷道部分及退讓土地, 是否得以空地計算? 提請釋義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36 款略以 : 道路 : 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 是市區道路 省道及公路均屬 道路 又建築基地正面臨接市區道路 省道 公路等道路, 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 其側面或背面在現有巷道部分及退讓土地, 得以空地計算 二 提下一次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會議確認 決議 : 本案採通案決議 : 市區道路 省道及公路均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36 款所稱之 道路 爰建築基地正面臨接市區道路 省道 公路等道路, 其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 依本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其側面或背面在現有巷道部分及退讓土地, 得以空地計算 提案十三 : 有關高層建築依規定設置防災中心, 其防災中心設置於一樓夾層時, 是否得免依無障礙建築物專章檢討無障礙設施?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依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 259 條 : 高層建築物應依左列規定設置防災中心 : ( 一 ) 防災中心應設於避難層或其直上層或直下層 ( 二 ) 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四十平方公尺 ( 三 ) 防災中心應以具有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 ( 四 ) 高層建築物左列各種防災設備, 其顯示裝置及控制應設於防災中心... 等 二 本案依規定設置防災中心, 設置於一樓夾層並就近屋外出入口 ( 詳附件一 ); 防災中心供消防人員於災害發生時進駐指揮 監控等, 非供一般住戶民眾進入使用, 用途近似機房而非居室, 是否得免依無障礙建築物專章檢討無障礙設施? 提請討論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本案設置於一樓夾層之防災中心, 係專供消防人員於災害發生時進駐指揮 監控,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7 條第 3 項規 214 <p254>

1050905_105 年第 4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定, 屬建築物使用用途特殊, 設置無障礙通路確有困難, 得免檢討 無障礙通路 通達 二 提下一次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會議確認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同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決議並副知本局使用管理科 提案十四 : 有關陽臺側面的分隔牆是否應設置到頂端, 敬請釋示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依技術規則第 45 條第二項之規定 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 開口及設置陽臺 但外牆或陽臺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一公尺以上時, 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著, 不在此限, 此法之立法意旨係在保障隱私及維護居住品質而為, 甚至可預防火災的蔓延 二 然若所有陽臺之分隔牆皆設置至頂部時, 必將使得陽臺之造型嚴重受限, 影響建築及都市景觀, 實有商榷之餘, 再者第 45 條第二款是指陽臺正面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 但陽臺之分隔牆是在側面而非向著鄰地方向開設 三 本提案企圖找出一個既不妨礙鄰地隱私和防止火災蔓延的方案, 使得爾後的陽臺造型更具彈性 提案建議 : 依技術規則第 110 條圖 110-(6) 所示, 兩戶間之外牆開口之水平距離達到 90cm 以上 (d), 單側達 45cm 以上 (1/2d) 或垂直凸出外牆 50cm 以上者, 且達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可視為已達外牆防止火災蔓延的規定, 所以陽臺側面開口若已符合上述規定, 其分隔牆之設置方式和高度得以如下圖所示或設置頂端, 但為了顧及隱私, 此分隔牆若達上述規定而得免設至頂端時建議為 180cm 以上 ( 含 ), 如圖所示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修正本案附圖例, 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45 條第 2 項及第 110 條有關陽臺設置之檢討 二 提下一次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會議討論 決議 : 本案採通案決議 : 建築物各戶設置相連陽台之中間分隔牆至少應自該層樓地板起算 180cm 高度及自外牆水平延伸 50cm 長度之範圍內設置 1 小時防火時效以上之壁體構造 臨時提案一 : 有關通運公司無身心障礙者擔任司機, 其辦公室為壹幢參層建築物, 地面層為辦公場所, 貳及參層為貨車駕駛宿舍, 因第貳 參層空間無供身心障礙者使用, 實無設置無障礙設施之必要, 建請依建築技術規則設 215 <p255>

1050905_105 年第 4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計施工編第 10 章第 167 條第 3 項規定, 准予免設無障礙昇降設備,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黃舜澤建築師 ) 說明 : 一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67 條第 3 項規定 : 前二項建築物因建築基地地形 垂直增建 構造或使用用途特殊, 設置無障礙設施確有困難, 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 得不適用本章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二 考量本公司行業特殊, 貨車駕駛員除長途開車外, 到達指定地點需裝卸 搬運及綑綁貨品, 作業性質不適合身心障礙者, 其供貨車駕駛員寄宿舍使用之貳 參層准予免設 無障礙昇降設備 三 本提案企圖找出一個既不妨礙鄰地隱私和防止火災蔓延的方案, 使得爾後的陽臺造型更具彈性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一 本次申請建築物之用途僅供貨車駕駛員之寄宿舍使用, 無法供身心障礙者使用, 屬 使用用途特殊,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67 條第 3 項規定, 同意免設置無障礙昇降設備至貳層以上樓層, 其餘無障礙設施仍依規定設置 二 本案決議副知使管科, 俾作為建築物無障礙設施竣工勘檢之依據 臨時提案二 : 長新通運公司於新市區潭頂段核准設置汽車運輸業場站等設施, 其基地申請鐵絲網圍牆高度為 1.5 公尺, 是否得依內政部營建署 85 年 10 月 22 日營署建字第 50633 號函規定, 圍牆如以鐵絲網或竹籬建造且高度在 1.5 公尺以下者, 是否准予免請領建築執照?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黃舜澤建築師 ) 說明 : 一 內政部營建署 85 年 10 月 22 日營署建字第 50633 號函 : 按圍牆係雜項工作物為建築法第七條所明定, 雜項工作物依同法第廿八條應請領雜項執照 惟為簡化建築管理, 圍牆如以鐵絲網或竹籬建造且高度在一公尺半以下者, 准免予請領執照 但不得有妨礙都市計畫 交通 市容觀瞻或違反其他有關法令規定之情事, 否則仍應依法取締, 本部 66 年 5 月 18 日台內營字第 735142 號函業有明釋 本案涉事實認定, 請本於職權, 依法核處 二 本案是否得引用上揭函釋規定, 准予免請領建築執照? 決議 : 依內政部營建署函釋規定, 高度 1.5 公尺以下之鐵絲網或竹籬建造之圍牆, 免予請領建築執照 因事涉各案事實認定, 本案是否應設置仍請依上開函釋及相關規定辦理 臨時提案三 : 有關臺南市左鎮大光明寺擬於左鎮區內庄子段 248-2 248-4 等 2 筆 地號基地上申請寺廟之建 ( 雜 ) 照申請案件, 請准予延長工務局建管科 216 <p256>

1051118_105 年第 5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第一次通知之改正期限,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樸木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 說明 : 一 本案經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105 年 7 月 26 日南市水保字第 1050777425 號函要求補辦水土保持計畫, 本案確已自建造執照掛號日 (105 年 1 月 27 日 ) 起 90 日內已向任一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二 本案於 105 年 1 月 27 日申請掛號,105 年 2 月 15 日第一次通知改正, 改正期限為 6 個月至 105 年 8 月 15 日, 建請依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復審案件處理原則 規定准予延長第一次通知改正期限 6 個月, 至 106 年 2 月 15 日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本復審案件之不合規定事項確屬非可歸責於起造人, 且考量水土保持計畫書審查作業仍須曠日費時, 爰本案之建造 ( 雜項 ) 執照改正期限准予延長 6 個月至 106 年 2 月 15 日, 惟於水利局完成相關審查程序後 30 日內應向本局申請復審 1051118_105 年第 5 次 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105No05-01 提案一 : 天乾製藥有限公司坐落於臺南市將軍區忠昌段 244 245 225 227 等 4 筆地號, 為 GMP 藥廠 ( 詳本提案附件 ) 建築基地內 D 棟建物擬申請補領建照, 其第貳層因使用用途特殊,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67 條第 3 項規定, 是否得免設置無障礙昇降設備 無障礙樓梯?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如附件圖所示 D 棟為貳層建物, 已興建完成,E F G 為同一棟之參層建物,( 因用途及構造略異, 為方便計算相關數據而予以區分 ), 目前正興建中 D 棟與 E F G 棟相鄰接且結構共構, 為同一幢建物 D 棟與 E F G 棟間以防火牆完全隔絕, 不相連通, 茲同案辦理補領建照 二 D 棟一層作為倉庫使用, 二層為成品儲存室及控制室內空氣品質之儀控室 ( 裝置恆溫 恆濕 消毒滅菌及過濾粉塵等精密儀器 ) 出入人員均需消毒潔淨, 且換穿消毒無菌之防護衣穿戴手套 ; 而操控維護儀器者需經專業訓練, 具眼明耳聰 靈巧身手才得以操作, 身心障礙人員無法勝任 三 與 D 棟鄰接之 E F G 棟, 設有無障礙昇降設備, 無障礙室外安全梯及無障礙廁所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本案 D 棟第貳層係作為儲存或倉庫使用 ( 非屬居室空間 ), 得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7 條第 3 項規定, 免設置無障礙昇降設備 無障礙樓梯等無障礙設施 217 <p257>

1051118_105 年第 5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二 提下次復核小組會議討論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一 本次申請 D 棟建築物, 因其使用用途特殊, 得免設置無障礙昇降設備及無障礙樓梯等無障礙設施 二 決議並副知本局使用管理科, 俾作為建築物無障礙設施竣工勘檢之依據 105No05-02 提案二 : 有關產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擬於臺南市山上區明北段 776 766 767 769 等 4 筆地號擬申請 G H I J K 等 5 幢建築物, 其使用用途為廢水處理場,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7 條第 3 項規定, 是否得免設置無障礙設施?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本次申請建照之建築物 (G H I J K 等 5 除幢 ) 使用用途為廢水處理場, 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7 條第 3 項規定, 屬於使用用途特殊, 得免設置無障礙設施 二 檢附各層平面圖 ( 詳本提案附件 ) 供參考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本案使用用途特殊, 得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7 條第 3 項規定, 得免設置無障礙設施 二 提下次復核小組會議討論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一 本案申請 G H I J K 等 5 幢建築物, 因其使用用途特殊, 得免設置無障礙設施 二 決議並副知本局使用管理科, 俾作為建築物無障礙設施竣工勘檢之依據 105No05-03 提案三 : 耿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負責人 : 劉耿肇 ) 擬於臺南市南區鹽埕段 2903 地號建築基地申請廠房及附屬空間之建造執照, 而 B 幢建築物貳層以上均為工廠生產線部分之原料存放區 ( 塑料 ), 是否得免設無障礙昇降設備,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本次申請工廠屬於塑膠類製品工廠,B 幢貳層以上用途均為生產線部分之原料存放區 ( 塑料 ); 而 A 幢辦公室及休息室等廠房附屬空間已規劃設置無障礙昇降設備 且 B 幢貳層以上樓層之工廠生產線部分均設置架高工作臺, 且需使用堆高機搬動原料等物品, 因此無法僱用身心障礙者擔任作業人員 二 故本案屬用途特殊之工作場所, 其貳層以上空間不適合身心障礙者, 218 <p258>

1051118_105 年第 5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因此建請准予免設無障礙昇降設備 三 平面及工廠現況照片詳本提案附件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本案 B 幢第貳層以上係為工廠生產線部分之儲存或倉庫使用, 其使用用途特殊, 得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7 條第 3 項規定, 免設置無障礙昇降設備通達貳層以上樓層 二 提下次復核小組會議討論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一 本案 B 幢第貳層以上之使用用途特殊, 得免設置無障礙昇降設備通達貳層以上樓層 二 決議並副知本局使用管理科, 俾作為建築物無障礙設施竣工勘檢之依據 105No05-04 提案四 : 防火建築物地面層距基地境界線未達 3 公尺範圍, 採無外牆之設計, 是否得於地面層設置有頂蓋之平面式車道?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依營建署 94.12.06 營署建管字第 0942921971 號函 ( 詳本提案附件 ) 略以 : 建築物部分樓層如採無外牆之設計, 該樓層距境界線未達 3 公尺部分, 用途應依本部前揭函釋 (87.12.4 臺內營字第 8773445 號函 ) 辦理, 而該函所列舉用途包括 : 平面式車道, 及以不燃材料構築且免計入建築面積之雨遮 花臺 汽車坡道 人工地盤 採光井 圍牆等設施或構造物 二 本案為五層公寓 ( 詳本提案附圖 ), 地面層北側採無外牆之設計, 於距境界線未達 3 公尺部分設置平面式車道, 是否適法? 提請討論 建議 : 本案於地面層北側採無外牆之設計, 距境界線未達 3 米範圍設置平面式車道, 尚符合前開解釋令之用途規範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建築物地面層距地界線未達 3 公尺部分, 採無外牆之設計, 依內政部營建署 94.12.06 營署建管字第 0942921971 號函釋規定, 得設置平面式車道 二 提下次復核小組會議討論 決議 : 一 本案地面層有頂蓋之汽車車道與停車位中間, 如以活動捲門或壁體區隔, 得視同外牆, 應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10 條規定檢討外牆與開口之防火時效 則本案有頂蓋之車道部分設置於防火間隔內, 尚符 94.12.06 營署建管字第 0942921971 號函釋規定 二 本案請設計人修正設計圖說後, 由建管科彙整函請內政部釋示後再 219 <p259>

1051118_105 年第 5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據予辦理 105No05-05 提案五 : 防火構造建築物於地面層離地界 1 公尺以上未達 3.0 公尺範圍內, 設置整層開放式停車空間, 是否需設置 1 小時防火時效外牆?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前於 100 年度第 4 次 (100.6.24) 會議提案四 ( 詳本提案附圖 ), 決議文 : 如為二層以上之居室投影所形成之一層( 虛擬 ) 門廊或停車空間, 則免依第 110 條第一款 第二款之限制, 如圖例 ( 二 ) 二 本案為五樓公寓之防火構造建築物, 其投影於地面層離地界 1 公尺以上未達 3 公尺範圍, 設置汽車及機車之車位空間屬室外停車空間, 是否適法? 提請討論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防火構造建築物貳層以上計入建築面積範圍, 其投影至地面層離地界線未達 3 公尺部分, 如採無外牆之設計, 得參酌營建署 94.12.06 營署建管字第 0942921971 號函釋規定, 得設置汽車車位及機車車位 二 提下次復核小組會議討論 決議 : 本案採通案決議 : 防火構造建築物貳層以上計入建築面積範圍, 其投影至地面層離地界線達 3 公尺以上部分, 如採無外牆之設計, 得於地面層設置有頂蓋或無頂蓋 ( 法定空地 ) 之汽車車位及機車車位 ( 含車道 ) 如其投影線未達 3 公尺部分, 於地面層仍應就該部分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10 條規定檢討外牆與開口之防火時效 105No05-06 提案六 : 有關本市實施區域計畫特定農業區 一般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及都市計畫農業區建地目之土地, 其建築總樓地板面積六百六十平方公尺以下且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基地如申請建築時, 若建築基地前方臨接水利主管關機管轄之溝渠, 是否於建照申請時即應檢附版橋同意書疑義,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本市實施區域計畫特定農業區 一般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及都市計畫農業區建地目之土地, 其建築總樓地板面積六百六十平方公尺以下且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時, 依據 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三條第四項規定免臨接道路 ; 同法第五項亦規定基地進出通路由土地所有權人 起造人自行解決 ; 即建築基地是否臨接建築線非為建照准駁之依據 二 另本市 臺南市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103 年度第 3 次會議提案四亦曾就本市自用農舍及農業設施建築物申請 220 <p260>

1051118_105 年第 5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建照, 如前方臨接水溝渠時, 依據決議第 ( 三 ) 款規定略以 : 於建造執照核准時, 須註記 起造人應於請領使用執照前另案向嘉南農田水利會申請版橋通行使用同意書即排放許可, 免作為建造 ( 含開工 ) 審查准駁之依據 三 本案旨揭建築基地與自用農舍及農業設施同為 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三條第三 四項規定免臨接道路 ; 有關前揭基地申請建照若前方臨接水利溝渠者, 建議參照 103 年度第 3 次 (103.3.24) 會議提案四決議辦理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本市實施區域計畫特定農業區 一般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及都市計畫農業區建地目之土地, 其建築總樓地板面積六百六十平方公尺以下且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基地, 如基地以嘉南農田水利會管轄之灌 ( 排 ) 溝渠連接計畫道路或公路作為出入通行使用時, 因依臺南市建管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4 項規定得免臨接道路 ; 爰此建議比照 103 年度第 3 次 (103.3.24) 會議提案四決議 ( 三 ): 於建造執照核准時, 須註記 起造人應於請領使用執照前另案向嘉南農田水利會申請版橋通行使用同意書及排放許可, 免作為建照 ( 含開工 ) 審查准駁之依據 二 提下次復核小組會議討論 決議 : 本案採通案決議 : 本市實施區域計畫特定農業區 一般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及都市計畫農業區建地目之土地, 其建築總樓地板面積六百六十平方公尺以下且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基地, 如基地以嘉南農田水利會管轄之灌 ( 排 ) 溝渠連接計畫道路或公路作為出入通行使用時, 依臺南市建管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4 項規定得免臨接道路, 爰於建造執照核准時, 非屬自用農舍者, 須註記 起造人應於請領使用執照前另案向嘉南農田水利會申請版橋通行使用同意書 ; 如屬自用農舍者, 須註記 起造人應於請領使用執照前另案向嘉南農田水利會申請版橋通行使用同意書及排放許可, 均免作為建照 ( 含開工 ) 審查准駁之依據 105No05-07 提案七 : 本建築基地面臨廣 ( 停 ) 用地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 其接連部份之基地寬度是否屬於畸零地?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本案基地為臺南市安南區布袋段 467 地號, 今擬辦理畸零地合併 469 地號, 方可指定建築線 二 依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3 條 ( 附表一 ), 並無對於臨接廣 ( 停 ) 用地指定建築線之基地寬度及深度規定 三 本案 (467 地號 ) 合併 469 地號內編號 A, 依其面臨廣 ( 停 ) 用地寬度為 5m, 平均深度為 21m 以上 且 469 地號內 ( 編號 A) 被合併後, 其本號 (469 地號 ) 面臨廣 ( 停 ) 用地之寬度為 3.4m 平均深度為 16.01m( 詳 221 <p261>

1051118_105 年第 5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本提案附件 ) 四 地籍圖 建築線圖及畸零地合併申請圖 ( 詳本提案附件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建築基地面臨廣 ( 停 ) 用地時, 其畸零地檢討得以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附表一之 其他使用分區 欄位檢討 ; 正面路寬 以廣 ( 停 ) 用地鄰接之道路寬度認定之 本案申請基地 ( 布袋段 467 地號 ) 為畸零地, 於申請合併布袋段 469 地號後, 並未造成其北側同段 469 地號剩餘部分為畸零地 二 提下次復核小組會議討論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一 建築基地面臨廣 ( 停 ) 用地時, 其畸零地檢討得以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附表一之 其他使用分區 欄位檢討 正面路寬 以廣 ( 停 ) 用地鄰接之道路寬度認定之 ; 如無道路者, 以廣 ( 停 ) 用地面臨基地之垂直平均縱深作為道路寬度認定 二 本案布袋段 467 地號與同段 469 地號南側部分土地合併後之基地非屬畸零地, 又合併後同段 469 地號剩餘土地臨接廣 ( 停 ) 用地之基地寬度大於 2 公尺 ( 袋地 ), 且兩宗建築基地經檢討倘符合本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4 條規定者, 即非屬畸零地 105No05-08 提案八 : 建築基地上之原建築物於申領使用執照為貳層壹棟壹戶建築物, 經變更使用為貳層壹棟貳戶, 並調整基地之面積後, 是否得申請核發法定空地分割證明, 將基地分割為參宗建築基地? 俾供地政單位辦理土地及建築物分割, 確保各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權益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原建築物之基地坐落於新營區新營段 359 地號, 並於 68 年 4 月 27 日領有原臺南縣政府建設局核准 (68) 南建局使字第 000927 號使用執照在案, 原申請為貳層壹幢壹戶 二 現因基地地號面積已調整變更 ( 詳土地登記謄本 ), 又戶數增加為貳戶, 業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 105 年 9 月 19 日以 (105) 南工更使字第 00119 號變更使用執照 ( 詳本提案附件 - 變更使照影本 ) 核准變更為貳層壹幢貳戶在案 三 今擬辦理本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分割, 將本宗建築基地分割成為 A B C 等參宗建築基地, 且檢討各宗建築基地上之現有建築物 ( 含未申請 ) 後, 其建蔽率及容積率均符合現行建築法及都市計畫法令之規定 ( 詳本提案附件 ) 四 本案是否得依據變更使用執照, 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222 <p262>

1051118_105 年第 5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一 本案建築基地分割成為 A B C 等參宗建築基地, 且檢討各宗建築基地上之現有建築物 ( 含未申請 ) 後, 其建蔽率及容積率均符合現行建築法及都市計畫法令之規定, 尚符合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第 3 條規定 爰本案得依上開辦法准予核發法定空地分割證明 二 提下次復核小組會議討論 決議 : 一 本案建築基地擬申請分割成為 A B C 等參宗建築基地, 且檢討各宗建築基地上之現有建築物 ( 含未申請 ) 後, 其建蔽率及容積率均符合現行建築法及都市計畫法令之規定, 尚符合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第 3 條規定 二 又本案原申請建築基地經變更使用, 僅將原申請壹戶變更為貳戶, 並未將建築基地變更調整為貳宗 ( 即壹張使用執照僅得為壹宗建築基地 ), 爰於核發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前, 應向使管科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將原申請壹宗建築基地調整為貳宗建築基地後再續予辦理 105No05-09 提案九 : 有關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擬於本市新市區新北段 18 地號申請建造執照, 是否得依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復審案件處理原則 ( 以下簡稱本處理原則 ) 復審准予展延改正期限? 並就本處理原則之執行疑義, 建請確認後續執行方式,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本案擬申請展延復審之改正期限 : ( 一 ) 本案於 105 年 8 月 12 日申請建造執照掛號在案, 並於 105 年 8 月 22 日經初審通知後, 須於 6 個月內改正完竣後送請復審 ( 詳本提案附件 ) ( 二 ) 因本案屬都市設計審議 開放空間預審 容積移轉審查之建照申請案件, 無法於 6 個月期限內改正完成送請建管科復審, 已符合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造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審案件處理原則 第 3 點規定, 送請復審之改正期限得展期 6 個月 ( 三 ) 故提請准予同意本案送請復審之改正時間展延至 106 年 8 月 21 日 二 就本處理原則之執行疑義, 建請討論後確認 : ( 一 ) 依本處理原則第 3 點規定申請展延者, 得由該案之設計人以書面提出申請, 逕由建管科准予展延, 免再提復核小組會議討論 ( 二 ) 若未能於依第 3 點規定展期內送請復審者, 再依本處理原則第 4 點規定辦理, 提送復核小組審議 223 <p263>

1051118_105 年第 5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本案依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復審案件處理原則 第 3 點規定, 准予延長第一次通知改正期限 6 個月, 至 106 年 8 月 21 日 惟本案於完成相關審查程序後 30 日內應向本局申請復審 二 符合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復審案件處理原則 第 3 點規定時, 得由該案之設計人以書面提出申請, 由建管科逕予核定展延改正期限, 免依第 4 點規定檢具相關事證提請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審議, 以資減政便民 三 提下次復核小組會議討論 決議 : 一 本案個案決議 : 依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復審案件處理原則 第 3 點規定, 准予延長本案第一次通知改正期限 6 個月, 至 106 年 8 月 21 日 惟本案於完成相關審查程序後 30 日內應向本局申請復審 二 附帶通案決議 : 凡符合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復審案件處理原則 第 3 點規定時, 得由該案之設計人以書面提出申請, 由建管科逕予核定展延改正期限, 免依第 4 點規定檢具相關事證提請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審議, 以資減政便民 申請書格式由臺南市建築師公會統一訂定, 並得於申請建造執照時併案提出申請 105No05-10 提案十 : 有關連棟式分照或合照之透天住宅型態建築物, 其節約能源計算書上傳檢送文件, 若其立面開窗及面積均相同者, 是否得免檢送多份相同之節能計算書?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連棟式之透天住宅, 其立面開窗造型及面積往往非常相似, 所以節能計算書皆相同, 因此, 實無因為採分照設計而檢送多本計算書, 造成資源的浪費, 建議得選擇不同的戶別來提送計算書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 一 連棟分照或合照透天住宅型態之建築物, 若立面開口和各層樓地板面積均相同時, 得共同以任一標準住宅單元之檢討節能計算書檢送審查即可 三 提下次復核小組會議討論 決議 : 本案採通案決議 : 連棟分照或合照透天住宅型態之建築物, 若立面開口和各層樓地板面積均相同時, 因基地地號及起造人可能不同, 故其相同部分之每申請住宅單元仍須上傳並印出上傳證明文件, 但其檢討內容及設計圖說僅需製作壹份紙本, 合併裝訂成建照正本 224 <p264>

1051118_105 年第 5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105No05-t01 臨提一 : 有關農業區 農牧用地等使用分區類別申請農舍 農業設施 ( 含農作產銷設施 畜牧設施 水產養殖設施 林業設施 休閒農業設施 ), 基地面積超過三千平方公尺且位於公告之山坡地範圍, 是否得依內政部 90.3.23 台九十內營字第 9082975 號函係屬其應配合檢討之耕地面積, 且仍維持做耕地使用者, 得不計入 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執行要點 適用範圍之基地面積計算?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單位 : 建築管理科二股 ) 說明 : 一 因本市多轄區係屬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內, 且申請之農地面積往往超過三千平方公尺, 依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執行要點第 2 點規定 : 本要點適用範圍如下 :( 一 ) 非都市土地已編定或變更編定為可建築用地或經核准得開發建築, 其建築基地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山坡地, 涉及整地者 ( 二 ) 都市計畫地區未經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 且建築基地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山坡地, 涉及整地者, 建築基地面積超過三千平方公尺者, 需進行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 先予敘明 二 按內政部 90.3.23 台九十內營字第 9082975 號函釋說明三 :... 但其申請興建農業住宅或農舍時, 如係屬其應配合檢討之耕地面積, 且仍維持做更地使用者, 得不計入前開執行要點適用範圍之基地面積計算, 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11 款 : 耕地 : 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 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位於山坡地範圍之基地需檢附簡易水保計畫, 考量農舍及農業設施建築面積限縮於其耕地面積, 故倘申請之建築面積加上涉及整地之面積 ( 水保範圍 ) 未超過三千平方公尺者, 依前開解釋函之精神, 得不計入基地面積計算, 免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 三 經查高雄市 嘉義市 嘉義縣 雲林縣 屏東縣政府作法, 部分縣市政府認為加強坡審係屬水利主關機關權責, 僅取得水保計畫書核可函即可, 亦有縣市政府依營建署解釋函辦理, 毋須加強坡審 四 另其他非農舍及農業設施用途者, 倘建築面積且水保範圍未超過三千平方公尺者, 是否得於簡易水保計畫書註明 本案除建築面積開挖外, 其餘部分未涉及開挖整地 等字句, 免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 決議 : 一 本案通案決議 : 於農業區 農牧用地等使用分區申請農舍 農業設施 ( 含農作產銷設施 畜牧設施 水產養殖設施 林業設施 休閒農業設施 ), 其申請建築基地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且位於公告之山坡地範圍者, 免依 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執行要點 225 <p265>

1051118_105 年第 5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規定辦理 二 上揭決議俟建管科簽奉本府工務局核准後據予辦理 105No05-t02 臨提二 : 臺南市左鎮區菜寮段 255-3 等 5 筆地號擬申請建造執照疑義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立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 說明 : 一 本案基地位處山坡地範圍, 現況主要作為菜寮化石館 光榮國小及自然史教育館使用, 係屬部分拆除改建, 改建後用途仍為 D-2( 展示館 ) D-3( 小學教室 ) 使用, 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章所規定之特定建築物 二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略以 : 其他建築物應臨接寬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但第一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臨接之面前道路寬度不合本章規定者, 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 復依同編第 119 條規定 : 建築基地臨接前條規定寬度道路之長度除另有規定外不得小於左表規定 : 特定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二 平方公尺者, 臨接長度十公尺, 揆諸其立法意旨應為保障特定建築物之避難安全與公共交通所需之面前道路最小寬度及長度, 且依法令特重建築物主要出入口要鄰接符合規定之道路 ( 內政部 82.05.21 台內營字第 8272346 號函釋 ) 三 查本基地臨接現有巷道寬度為 6m, 且已於主要出入口自行退縮建築寬度達 8m 以上, 退縮長度依內政部 68.07.16 台內營字第 025546 號函釋規定, 複合用途分別核算後合計退縮長度達 20m 以上, 且地面層已自建築線全面退縮留設 2m 以上之人行步道, 應尚符前開特定建築物避難安全與公共交通之立法原意, 爰擬請准依前開規定檢討主要出入口之面前道路符合寬度及最小臨接長度, 提請委員會討論 四 另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63 條第 1 項規定 ( 山坡地建築 ): 建築基地應自建築線或基地內通路邊退縮設置人行步道, 其退縮距離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 退縮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 但道路或基地內通路邊已設置人行步道者, 可合併計算退縮距離, 查本案已依前開規定自建築線退縮設置 2m 寬度以上之人行步道, 人行通道通暢, 既有巷道車流通行無虞, 應尚符規定, 惟因該人行步道又與特定建築物退縮 2m 範圍重疊, 爰擬依同條第 2 項規定 : 建築基地具特殊情形, 經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認定未能依前項規定退縮者, 得減少其退縮距離或免予退縮 之規定申請免再予退縮人行步道 本案相關配置圖及相關解釋函令詳本提案附件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一 本次申請規模已達 特定建築物 之適用範圍, 其面前道路寬度未達 8m,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18 條第 2 款及 75.11.11 226 <p266>

1051118_105 年第 5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台內營字第 450586 號函令規定, 其臨接道路應全長自建築線單向退縮達到 8m 後建築 ( 含地下室 ), 且退縮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 亦不得於退縮地建造圍牆 排水明溝及其他雜項工作物 二 又本次申請基地位屬公告之山坡地, 依同編第 263 條第 1 項規定, 建築基地應自建築線邊退縮設置人行步道, 其退縮距離不得小於 1.5m, 且設置於上揭退縮地範圍尚非法所不許 105No05-t03 臨提三 : 有關免計入建築面積及樓地板面積之突窗, 於 104 年度第 1 次 (104.4.28) 會議提案二曾作成決議, 惟執行上尚有疑義, 詳如說明, 詳本提案附件,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朱益民建築師 ) 說明 : 一 上揭會議決議略以 : 外突窗須同時符合下列規定, 方得免計入建築面積及樓地板面積 ( 一 ) 外突窗僅就該層檢討, 與上下層外牆位置無關 ( 二 ) 外突窗台度高度應大於 50 公分 ( 三 ) 外突窗之外突深度( 依該層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計算所採用之外牆中心線至窗台外緣計算 ) 應小於 50 公分 二 本案為 4 層透天住宅, 於第 2 3 層正面設計突窗, 突窗上下樓層位置一致, 窗台高度 50cm, 突窗外突深度依計算樓地板面積之外牆中心線至窗台外緣為 50cm, 應屬符合上揭會議決議, 突窗得免計入建築面積及樓地板面積之三項規定 三 上揭突窗得免計入建築面積及樓地板面積之會議決議, 即就同時符合三項規定即屬適用, 應與外牆樑位 構造材質及窗台外飾等無涉 決議 : 一 本案個案決議 : 本案突窗設計型態尚符上揭會議之決議 二 附帶通案決議 : 本次會議決議後之建照申請案件, 有關建築物外牆設置免計入建築及樓地板面積之突窗, 其設置形式應符合上揭會議提案二決議之三項原則, 與構造材質無涉, 並以該提案附件 a b e f 等 4 種圖例形式為限 請臺南市建築師公會能加強法令宣導, 以避免本案後續執行之爭議 105No05-t04 臨提四 : 有關建築基地跨越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時, 其空地及建築物配置, 且建蔽率及容積率應如何計算方能適法?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竇國昌建築師 ) 說明 : 一 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5 條規定, 建築基地跨越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時, 空地及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之配置不予限制, 但 227 <p267>

1051118_105 年第 5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應保留空地面積應依照各分區使用規定, 分別計算 二 本案基地位於安定區六塊寮段 3217 3235 地號共 2 筆, 分別為遊憩用地及乙種建築用地, 基地面積分別為 984 及 383 平方公尺, 總計 1367 平方公尺 ; 其法定建蔽率分別為 40% 及 60%; 法定容積率分別為 120% 及 240%, 本案據此檢討容許可建建築面積 容積樓地板面積及空地配置 ( 詳本提案附件 - 相關設計圖說及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 ), 是否符合建築法令規定? 提請討論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一 本案建築基地跨越二個使用分區,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9 條及 165 條規定意旨, 其基地內建築物 空地留設得自由配置留設, 但其建築物高度 使用用途仍須依各使用分區之限制規定辦理 二 本案併入壹宗建築基地申請之法定建蔽率應為 (984 40%+(383-42.82) 60%)/1324.18=45.14% 法定容積率應為 (984 120%+(383-42.82) 240%)/1324.18=150.83% 本次設計建蔽率為 44.1%<45.6%, 設計容積率為 127.29%<150.83%, 尚符合建築法令規定 三 綜上, 本案建築物配置 空地留設 建蔽率 容積率之設計尚符合法令規定, 惟其建築物高度 使用容許用途部分, 請建管科逕予依法核處 105No05-t05 臨提五 : 有關台灣艾迪科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於臺南市安南區科工段 407 410 等二筆地號內, 擬申請新建兩幢廠房建築物, 其構造分別為防火及非防火構造,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84 條之 1 規定檢討之適法疑義,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陳重宜建築師 ) 說明 : 本案申請兩幢新建建物 D 幢為防火構造物,E 幢為非防火構造物, 而檢討兩幢建築物相對水平距離在 6 公尺範圍內之外牆 ( 含開口 ) 及屋頂部分應具有半小時防火時效, 是否如本提案附件圖例所示之檢討方式? 提請討論 決議 : 本案採個案決議 : 一 本案 D 幢為防火構造物,E 幢為非防火構造物, 均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84 條之 1 規定分別檢討其外牆 ( 含開口 ) 及屋頂部分應具有半小時防火時效 二 於檢討上揭外牆 ( 含開口 ) 及屋頂部分之半小時防火時效時, 僅就兩幢建築物相對水平距離在 6 公尺範圍檢討即可, 非屬該範圍者得免檢討 228 <p268>

1051118_105 年第 5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105No05-t06 臨提六 : 有關經都市設計審議 開放空間預審核准並取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申請案件, 其基地內景觀設計之植栽種類, 因應臺南當地氣候條件, 擬變更其樹種, 是否得以修改竣工圖之方式辦理竣工查驗, 請領使用執照?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曾永信建築師 ) 決議 : 本案採通案決議 : 建築基地之植栽設計內容非屬主要構造與主要設備之範疇, 凡經都市設計審議 開放空間預審核准並已取得建造執照之案件, 倘其基地內之景觀設計之植栽種類部分有差異時, 依建築法第 39 條規定意旨, 得備具植栽樹種之竣工圖說一次報驗, 但其植栽計算量化標準不可低於原核准標準值, 並由監造人簽章後, 據予核發使用執照 229 <p2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