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據時期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於登記實務之應用

Similar documents


貳 肆 公司治理報告 一 組織系統 ( 一 ) 組織結構 ( 二 ) 組織系統圖 14 中華民國 98 年中華郵政年報

untitled

補充教材 民法 ( 身分法篇 ) 空大學訊

3. ( 41 ) 1 ( ) ( ) ( ) 2 (a) (b) ( ) 1 2 負責人是指負責處理保險代理人的保險代理業務的人士 業務代表是指代表保險代理人銷售保險產品的人士 如保險代理人聘用上述人士 ( 例如該保險代理人是法人團體 ), 則其負責人及業務代表須向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登記 保險代理

佛化家庭手冊 佛化家庭 一 淨化人間, 必定要淨化社會 二 淨化人間的著力點, 是從淨化家庭開始

LCIDC01_ doc

中國大陸輔助警察制度的問題與法制化研究 以 蘇州市警務輔助人員管理辦法 為例 專題研究 壹 前言 一 文職雇員

untitled


第一章  緒論

國家圖書館典藏電子全文

2 二 會計用語之修正 : 三 財務報表之修正 IFRS 1

Microsoft PowerPoint - 101教師升等說明會



國 立 臺 北 商 業 技 術 學 院

% % % 獨立 廉正 專業 創新

98至100年戶政解釋函令彙整一覽表

2

一 內政部 101 年 03 月 26 日台內戶字第 號函略以 本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上開函檢附臺南市 區衛生 所 101 年 3 月 14 日南市 衛字第 號函略以 100 年 11 月 7 日本所所長以證人身分上地檢署刑事 件偵查庭 當庭決議恢復通報 1

86至102年戶政解釋函令彙整一覽表(出生)

我國早期療育相關法源

犯罪分析工具平台之經驗分享

目錄

49.12% % 82.48% % % % % % % 74.65% %4.06%1.01% %

壹 前 言... 2 Contents 目 錄 貳 液 態 有 機 質 肥 料 的 優 缺 點 參 製 作 有 機 液 肥 資 材 種 類 與 成 分... 5 肆 有 機 液 肥 製 作 及 使 用 方 法 伍 有 機 液 肥 的

行決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 2 項之變更各以 1 次為限 七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 181 日起至 302 日止(能證明受胎回溯在上 述期間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 中者 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胎期間自子女出生之日起 算) 八 生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通姦所生子女或


愛滋實務與治理的政治 - 綜合論壇 以及面對這一連串以 責任 為架構衍生出來的愛滋政策如何造就了台灣現在的愛滋處境

untitled

雲林縣政府 96 年度重要施政計畫目標與重點 壹 民政部門 () () 23 ()

<4D F736F F D20432D48B9C9D2B5BCA8B9ABB8E6B7E2C6A4>

2

中期 12 中期 % 報告期 報告 44 中期 報 年中期報告 中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目錄

1

第七章行政工作 7.1 預算 法律依據 預算收入 94

第二頁 n n n n 增值稅稅率和徵收率 % 11% 17% 5% 3% 36 1

三 八年度監察人審查報告 董事會造送本公司民國八年度決算表冊 包括營業報告書 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 股東權益變動表 現金流量表及待彌補虧損案 業經本監察人等依照公司法第二一條之規定 審查完竣 尚無不符 繕具報告 如上 敬請鑒察 此致 本公司年股東常會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監察人 兆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

序號


<B0EAA467A4CEA4BDA640AA76B27A4E6F2E31332E706466>

目 錄

二零一三年施政報告 - 穩中求變 務實為民

座談會 貳 選拔情況 一 選拔要求

論中國大陸公務人員 問責制度 從法制層面分析 專題研究 壹 前言 SARS 灰信網 (freesion)

contents K 0.9K 05 () 0.9K 3.2K K 9.8K K 20.6K K 28.9K K 41K

Zytiga... Zytiga... Zytiga Zytiga Zytiga

untitled

3 QE3 時 評 ~0.25% Quantitative Easing, QE FED QE 1 3 FED QE1 QE2 QE3 貳 美國推出 QE3 之動機意涵與過去 2 次 QE 措施之主要差異 FED QE MBS

(Microsoft Word - \254F\255\267\266\351\246a docx)

雲南水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Yunnan Water Investment Co., Limited* 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全球發售 全球發售的發售股份數目 287,521,000 股 H 股股份 視乎超額配股權行使與否而定 香港發售股份數目 28,754,000 股 H 股股份

1

考 選 論 壇 季 刊 第 1 卷 第 1 期

J18196_HKSFS 40th SP Edition_All.pdf

縣 94 學年度 上 學期 區 國民中學 Q 年級 R 領域教學計畫表 設計者:


Microsoft Word - 目錄A.doc


醫療資訊80期

1

案件偵結公告


攜手拼出圓滿的幸福 2

繼承權喪失之研究 - 以被繼承人角度觀察目錄第一章緒論第一節研究動機與研究目的第二節研究範圍及研究方法第三節章節安排第二章文獻回顧第一節繼承制度之起源與繼承權之性質第二節性別觀點對繼承制度之批判第三節遺產之法律性質第三章繼承權喪失事由之立法沿革與文獻回顧第一節繼承權喪失制度之立法沿革第一項 大清民律

070802_HOS Book 1 p indd

01 目錄 02 報 報 21 報 28 報 報 41 年 年報

(1) 14 (2) 47 (3) 70 (4) 74 (5) 83 (6)

NO.69

捌 專 題 主 題 (1) 一 般 管 理 相 關 : 包 含 企 業 管 理 策 略 管 理 行 銷 管 理 流 通 管 理 消 費 者 行 為 等 (2) 一 般 商 業 相 關 : 包 含 金 融 理 財 公 司 治 理 創 新 創 業 商 業 環 境 分 析 與 案 例 分 析 個 案 分

指 導 / 國 立 中 央 大 學 洪 蘭 教 授 撰 稿 / 新 北 市 立 積 穗 國 中 龍 芝 寧 老 師 平 等 教 育 以 前 都 是 這 樣 啊! 與 習 俗 Gender Equality 壹 目 標 宗 旨 在 日 常 生 活 中, 概 念 可 能 被 各 個 領 域 規 範 形

<4D F736F F D20B2C4B3FCBD672020B6CAA6ACB0F2C2A6AA6BB357A4B6B2D028B3AFACB7BDF7ADD7A5BFAAA9292E646F63>

Microsoft PowerPoint - 遊戲企劃

表二 105 年國中教育會考英語科閱讀與聽力答對題數對應整體能力等級加標示對照表 閱讀答 對題數 聽力答對題數 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


1


1


目 錄 CONTENTS

79 3 (383) 國 家 考 試 知 多 少.indd /7/18 6:46:23 PM

,400, ,400, %2.0% ,200, / / , / /


_BK07.ps, page Preflight ( _BK07.indd )

66

N S ( ) 9975 (852) (852)

局 長 序 6% 8% 呂 建 德 園 長 序 楊 庭 維 2 3

新北市政府婦女權益促進委員會第1屆第2次籌備會議程表

公司

歷史科 歷史編輯小組 97 年度 分布 史學方法 政治 軍事 社會 經濟 思想文化 康熹 97 指考科目. 歷史科

法 聽 與 說 的 教 學 歌 謠 戲 劇 與 合 作 學 習 等, 以 工 作 坊 形 式 進 行 二 授 課 方 式 : 採 全 英 語 方 式 進 行 三 師 資 : 由 英 國 文 化 協 會 資 深 之 英 語 教 學 專 家 擔 任 培 訓 講 師 壹 拾 報 名 時 間 與 方 式 一

Taipei Plas 2016 直壓式汽車光學專用射出成型機 PMMA / / & 雙色多色射出成型機 / / 快速曲肘式模內貼標專用射出成型機 BOSCH /

正修技術學院學生九十學年度修讀教育學程甄選辦法

為民服務白皮書

正修技術學院學生九十學年度修讀教育學程甄選辦法

<B0EAA4E5B8D5A8F72E747066>

Microsoft Word - Tridentine NL_C.docx

嘉義區99學年度擴大高中高職免試入學委員會第一次會議議程

Transcription:

日據時期不動產繼承登記實務 壹 前言 105 年 3 月一 時序 ( 一 ) 清代臺灣民事習慣臺灣民事習慣大多係初民渡臺時由內地帶來, 而清朝舊法制下民間生活關係則委諸習慣及私下締約, 民間爭執告官通常飭令兩造公親人 ( 總理 街庄正 族長 房長或耆老 ) 調處 ; 刑案輕微者, 亦以私和或私罰了事 ( 二 ) 臺灣民事習慣實質變化是在日據 50 年期間內, 前期採放任主義, 尚無多大改變 大正 8 年 ( 民國 8 年 ) 前後, 日本認其統治基礎已臻穩固, 臺灣人對世界情勢思想潮流已具相當智識, 便在法制上走向同化政策, 採內地 ( 日本本國 ) 延長主義, 大正 10 年開始頒行各項僅臺灣異地法域適用之法律敕令 ( 三 ) 民國 34 年臺灣光復後, 民事習慣仍可成立, 但親屬 繼承 祭祀公業 神明會 寺廟 合會等則各有差異 二 親屬繼承 ( 一 ) 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 依當地之習慣決之 ( 最高法院 57 年台上字第 3410 號判例 ) ( 二 ) 繼承開始在日據時期, 民法繼編尚未施行於臺灣, 依當時有效法例, 有關遺產之繼承應適用臺灣省習慣處理 ( 最高法院 47 年台上字第 289 號判例 ) ( 三 ) 繼承人身分如有爭執, 仍須調查事實並參酌實體法例以為判斷 ( 內政部 89.3.17 台內中地字 8905955 號函 ) ( 四 )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8 條規定 : 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 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 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 自施行之日起, 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 既明定自施行之日起, 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 該所定之繼承人自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 ( 註 :34 年 12 月 25 日施行於臺灣 ) 生存者為必要 (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3 點 ; 內政部 99.12.22 台內地字第 0990255550 號函 ; 1

最高法院 91.5.7-91 年台上字第 863 號民事判例 ) ( 五 ) 日據時期就繼承財產成立之所謂共有, 係指分別共有而言 (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93 年版第 321 頁 336 472 頁參照 ) 依來函所述被繼承人許 係於日據時期 ( 民國 30 年 9 月 11 日 ) 死亡, 關於其遺產, 似應屬其繼承人分別共有一節, 貴部 ( 內政部 ) 意見, 本部敬表同意 ( 法務部 83.11.3 法律決字第 23739 號函 ) 三 婚姻 ( 一 ) 日據時期, 臺灣人間之婚姻係採意思主義, 並無如現行民法所定要件之限制, 故特定男女間, 互有結婚之意思, 而客觀上有夫妻關係之事實存在時, 即可視為婚姻關係業已成立 (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67 頁 最高法院 45 年台上 448 判例 ) ( 二 ) 日據時期在臺灣, 婚姻之解消原因有二 : 即死亡與離婚 本件被繼承人曾 之配偶李 葉於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上記載 昭和八年四月二日婚姻解消, 因與曾 死亡之日期相同, 惟究係表示被繼承人未死亡前雙方於該日因離婚而消滅婚姻關係, 抑係因被繼承人死亡, 其婚姻關係當然解消? 似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 ( 法務部 74.7.19(74) 法律字第 8753 號函 ) 貳 名詞解釋一 同時存在原則又稱 繼續原則 或 繼承原則, 意指繼承人需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已出生且未死亡 ( 即生存狀態 ), 始有繼承人之資格 ; 如同時死亡者, 即不符合 同時存在原則, 彼此互不發生繼承權 ( 內政部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6 點 ) 二 代襲繼承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承襲死者之順序而為財產繼承人 與現行民法之代位繼承相當 三 代位繼承 ( 一 ) 又稱 代襲繼承 或 承祖繼承, 指第一順序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承襲其繼承順序 ( 代其位 ) 而為繼承人之謂 ( 二 ) 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其祖之遺產, 並非繼承其父 2

之權利 孫女對於其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資格, 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時為標準而決定之, 祖之繼承開始茍在同條所列日期之後, 雖父死亡在同條所列日期之前, 孫女之有代位繼承權, 亦不因此而受影響 ( 最高法院 32 上第 1992 號判例 ) 舉例 : 祖父 96 年死亡, 長子 89 年死亡, 長孫 94 年死亡, 則該長孫之子女就 96 年祖父死亡發生之遺產繼承, 仍有代位繼承權 四 再轉繼承 ( 一 ) 繼承開始後, 原繼承順序之繼承人事後密接地又死亡, 則由其繼承人再為繼承, 間接承受遺產之謂 ( 二 ) 查兒媳對於翁姑之財產無繼承權 本件劉秀釵係劉連次子劉義勇之妻, 對於劉連之遺產顯無繼承權利, 劉義勇於 48 年 7 月 22 日死亡, 已在劉連死亡之後, 如上所述, 劉義勇與劉謝秀釵又屬夫妻, 亦不生代位繼承之問題 全文內容 : 查兒媳對於翁姑之財產無繼承權, 本件劉謝秀釵係劉連次子劉義勇之妻, 對於劉連之遺產顯無繼承權利, 劉義勇於 48.7.22 死亡, 已在劉連死亡之後, 如上所述, 劉義勇與劉謝秀釵又屬夫妻, 亦不生代位繼承之問題 ( 法務部 52.11.15 台函民第 6565 號函 ) 五 追立繼承未滿 20 歲死亡者, 由親屬會議以祭祀死者並繼承財產為目的, 追立繼承人為其養子 六 別籍異財 ; 分炊分爨以有分家之意思表示, 而與本家獨立成為一家, 且在財產上已處於與本家獨立之地位而言 同居共財之兄弟分析祖先遺產, 應以現存財產為限, 不包括已消費財產 ( 最高法院 19 年上字第 887 號判例 ) 分戶 分家有別, 實質上已分家並另立生計者, 始喪失繼承權, 繼承權應依職權事實認定 ( 內政部 87.1.8 台內地字第 8612917 號函 ) 七 絕家 ( 戶 ) 再興 ( 一 ) 承繼舊家之家名, 屬於舊家之本家或分家之性質 既非戶主權之承繼, 亦非遺產繼承, 自不生承繼前戶主權利 義務問題, 故申請繼承遺產之人, 應舉證其他被選為繼承人之事實證明或戶籍記載, 始得受理 3

( 內政部 83.12.21 台內地字第 8315310 號函 ) ( 二 ) 日據時期養子離家廢戶或廢戶再興係屬戶籍遷徙,, 非終止收養之除籍, 祇要收養關係繼續存在, 養子女與養父母間之擬制血親關係不因此受影響 ( 內政部 99.10.28 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051380 號函 ;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99.11.1 北市地籍字第 9933012300 號函 ) 八 世帶主指世帶之中心人物, 所謂 世帶, 係表示實際上共同生活之團體成員, 並不必然以具有親族關係者為限, 包括雇用人 同居人等, 只要是共同家計者皆屬同一世帶, 顯見其組成員超過家之成員 如被繼承人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為 世帶主, 而無其他資料足證同時亦係戶主, 則遺產繼承應以私產繼承順序辦理 ( 內政部 81.7.8 台內第字第 8108899 號函 ) 參 家產繼承光復前 ( 民國 34 年 10 月 24 日前 ): 依當時法例, 繼承取得之財產為分別共有, 意即共同平均繼承 一 家產 ( 戶主財產 ) 之繼承順序 : 戶主權與財產繼承不可分 ( 一 ) 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 : 同居一戶內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 1. 親等近者為先, 親等相同者有數人時, 平均繼承 2. 代襲 ( 代位 ) 繼承 : 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前死亡者, 由同居一戶內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承襲其順序而為戶主繼承人 3. 別籍異財或分戶離家者, 始喪失繼承權 ; 如非別籍異財, 則保留繼承權, 應以事實認定之 ( 內政部 87.1.8 台內地字第 8612917 號函 ) ( 二 ) 指定財產繼承人 : 戶主生前指定或以遺囑指定 ( 三 ) 選定財產繼承人 : 無前述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 亦未指定繼承人, 則由親屬會議選定家產繼承人並同時繼為戶主, 繼承資格未設任何限制 被繼承人林深淵於民國 34 年 2 月 21 日死亡, 媳婦仔招婿所生之長孫林炳忠同日戶主相續, 繼承登記應由林炳忠單獨申辦, 其他男孫無繼承權 ( 內政部 88.12.30 台內中地字第 8824834 號函 ) 二 家的關係 ( 一 ) 查日據時期日本民法舊親屬編, 以凡隸屬於同一戶籍者, 即謂之家 家有戶主, 戶主與家族不以營共同生活為必要 ( 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 4

報告第 220 頁 ) 是其 家族 與我國民法上之 家屬 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有別 ( 參照最高法院 20 年上字第 688 號判例 ) 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所載 同居寄留人 究何所指, 似宜查考當時戶籍規章 ( 法務部 71.3.12(71) 法律決字第 2908 號 ) ( 二 ) 臺灣在日據時期, 戶主繼承純係戶主身分上地位之繼承, 不包括財產繼承 如因戶主死亡而開始之財產繼承, 依習慣, 由在家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承繼之 苟係被繼承人之男子直系卑親屬, 則不問長幼 嫡庶與私生子, 均得為財產繼承人 本件依來函所附資料, 被繼承人於民國 33.5.28 以戶主身分死亡時, 固由林 相續為戶主, 惟依前述說明, 僅繼承戶主之身分上地位 至於財產繼承, 則似應由同一戶內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共同繼承 ( 法務部 73.8.7(73) 法律字第 9189 號函 ) ( 三 ) 寄留日據時期家產繼承案件, 直系卑親屬已任寄留地戶主者, 無繼承權 戶主權之繼承人應同時為財產之繼承人, 兩者為不可分之關係, 從而戶主相續人必同時繼承該遺產 原戶主之其他直系卑親屬已任寄留地之戶主, 應屬自創一家, 非原本籍地之家屬, 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繼承權, 倘有爭執, 應訴請司法機關處理 ( 內政部 89.9.26 台內中地字第 8980747 號函 ) ( 四 ) 日據時期所謂 廢戶 ( 家 ), 係指除戶除籍無人再繼任戶長, 被繼承人鄭 原為 廳 202 番地之戶主, 於大正 6.6.14 為謝林氏桃之招夫, 因婚姻離家除戶並同日廢戶遷入謝 戶內, 故該家已廢戶, 並無家之繼承存在, 亦無須再選定或推定戶主相續, 與構成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須開始家產繼承之要件應屬有間 查現行司法實務亦有認為戶主因入贅遷入他戶而廢戶, 並不符合戶主繼承開始之原因, 故於入贅時繼承尚未開始, 應於其死亡時始為繼承開始, 且招夫招婿以招家家族之身分, 於出舍前死亡時, 應依有關因家族之死亡而開始之財產繼承之一般慣例處理, 故應屬 私產繼承, 而非 家產繼承 又日據時期臺灣之家產制度, 家產為家屬 ( 包括家長在內 ) 之共有財產, 而非家長個人所有之財產 貴部來函敘及 : 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 參據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438 頁係列述日本法院昭和 5 年再抗民 5

字第 4 號判例之見解, 並非調查報告之見解 內政同意法務部意見, 請本職權個案審認 ( 法務部 105.2.3 法律字第 10503500940 號函內政部 105.3.1 台內地字第 1050404852 號函復新竹縣政府 ) 三 繼承開始 ( 一 ) 死亡 ( 二 ) 隱居 1. 查民國 24 年 ( 日本昭和 10 年 )4 月 5 日臺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判官及覆審部判官聯合總會決議, 承認隱居有習慣法之效力, 自該決議之日起隱居始成為戶主繼承開始之原因 但隱居發生於該決議日期以前者, 不能認為因隱居而開始之戶主繼承, 而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日期定其繼承開始日期 又隱居係隱居人之單獨意思表示, 在上項決議以前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屬不生效力, 鑑於隱居對於身分上 財產上影響之鉅, 至少亦應解為於上項決議之後, 經隱居人追認始發生效力, 似不能認定自申報隱居時起, 或自決議之日起當然發生效力 本案依案附資料析述, 被繼承人張 輝君生前於民國 21 年 ( 日本昭和 7 年 )10 月 26 日以戶主身份隱居, 同日由其孫張 戶主相續, 繼而於民國 23 年 ( 日本昭和 9 年 )4 月 13 日在戶主張海之戶內死亡 揆諸前揭說明 張 輝生前之隱居既不能成為戶主繼承之原因, 則張 輝君死亡時, 雖戶籍記載係張海戶內之家屬, 然其身分實質上應仍為戶主, 是以, 其遺產似可以家產辦理繼承 惟當事人間倘有爭議, 建請循訴訟徑解決 ( 法務部 88.1.27(88) 法律字第 051030 號函 ; 內政部 88.2.24 台內地字第 8803062 號函 ) 2. 日據時期隱居者, 光復後仍以自己名義辦理土地登記, 其隱居繼承之原因應視為消滅, 自不得復以隱居之原因為繼承之登記 ( 內政部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8 點 ) ( 三 ) 單身女戶主因婚姻除戶, 可認定為繼承開始之原因 ( 內政部 72.4.21 台內地字第 149248 號函 ) 按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關於戶主有因隱居而離家, 因婚姻撤銷而離家或單身女戶主未廢家而入他家為妾之情事者, 即認定 6

為繼承開始之原因 本件單身女戶主某甲既已繼承其夫某乙及其子某丙之遺產, 又於昭和 2 年 1 月 15 日廢戶並同日與某丁結婚而婚姻除戶, 此種離家之事實核與前開之習慣尚屬相當, 自得認定為繼承開始之原因 至於被繼承人某甲於繼承開始時無直系血親卑親屬, 又無其他繼承人者, 可依我國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8 條之規定, 定其繼承人 如利害關係人間對於繼承權之有無發生爭議者, 可循司法程序謀求解決 四 分家 Vs 分戶 ( 一 ) 按繼承開始在日據時期, 民法繼承編尚未施行於臺灣 依當時有效法例, 有關遺產之繼承應適用臺灣習慣處理, 依當時臺灣習慣, 關於繼承開始時之家產, 包括其權利義務, 應由為被繼承人家屬之直系卑親屬男子繼承之 ; 其已別籍異財或因分家等事由離家者, 縱令係被繼承人之直系卑親屬男子, 亦無繼承權 ( 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420 頁, 日本昭和 4 年上民字第 19 號暨同年 4 月 19 日判決 ) 惟所謂 別籍異財, 係指以有分戶之意思表示, 而與本戶獨立成為一戶, 且在財產上已處於與本戶獨立之地位而言 ; 而本件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載 寄留, 係指在籍貫以外一定地方, 寄居達一定期間以上者而言, 與上開 別籍異財 尚屬有別 故本件被繼承人施 齊於日據時期以戶主身分死亡 ( 民國 34.7.25), 其直系血親男性卑親屬施 俊於民國 30 年寄留於高雄市北野町四丁目七番地廖 方戶內, 而未與被繼承人同居一戶, 綜上所述, 似難認係別籍異財或分戶離家, 從而尚難據以認定其已喪失家產繼承權 ( 法務部 77.5.19(77) 法律字第 8368 號函 ) ( 二 ) 分戶不以分產或別居別炊為要件, 其實質已分家並另立生計者, 始喪失繼承權 ( 內政部 87.1.8 台內地字第 8612917 號函 ) 日據時期家產繼承案件, 繼承人死亡前於戶籍上有分戶之記載, 而繼承人主張該記載事項僅係戶口分立, 實際仍居住同一地點共同生活, 與別籍異財或分家等不同 蓋分戶並不以分產或別籍別炊為要件, 其實質上已分家並另立生計者, 始喪失繼承權, 故戶籍上有分戶記載, 僅係戶口分立, 與別籍異財或分家不同, 有無繼承權, 應依職權事實 7

認定 法定戶主繼承人之第一要件須為被繼承人之家屬, 習慣上分戶而另立一家, 即別籍 ( 別居 ) 異財者, 對於原來之家, 既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 分戶之要件如何, 逐成為繼承上重要之一問題 依 台灣私法 所載, 自明治 39 年 1 月 15 日 ( 民國前 6 年 ) 施行戶口規則後, 當時裁判上認定分戶之要件為 :( 一 ) 分家應出於分家戶主之自由意志 ( 二 ) 應得本家戶主之同意 ( 三 ) 未成年人, 應得行使親權之父或母, 或監護人之同意 ( 四 ) 因分家而創立一家, 仍須冠以同一之姓 ( 前揭調查報告第 421 頁參照 ) 是父母在世中分戶須以得父母之承諾為前提 而舊習慣上, 鬮分或分割一家共有之總財產時, 其結果當然分家且分爨 故在解釋上係認定有分爨分家, 而後始得分戶, 另查 依舊習慣法上, 家已鬮分其家產並分爨者, 當然發生一家之分立, 當時原應辦理戶口簿上分戶之手續 ( 大正 4.3.6 控字第 577 號, 上述判例旨在闡明分戶為鬮分當然之結果 載於前揭調查報告第 398 399 頁 ) 惟昭和 5 年上民字 69 號判例及釋答則認為 : 分戶不以分得財產或別居別炊為要件, 其實質上已分家並另立生計者, 始喪失繼承權 換言之, 分家不以戶籍上之申辦為要件, 是否依戶口規則申辦分戶, 與分家之成立毫無關係, 僅為事實認定之資料而已 ( 前揭調查報告第 420 頁至第 423 頁參照 ) 綜上, 被繼承人林 之四子等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 ( 民國 11 年 12 月 22 日 ) 於戶籍上有分戶之記載 ( 民國 11 年 11 月 30 日 ), 而其主張該分戶之記載, 僅係戶口分立, 實際仍居住同一地點, 共同生活, 與別籍異財或分家等不同云云, 屬事實認定問題 ( 三 ) 申請人檢附有分戶記載之戶籍謄本, 並於繼承系統表加註無繼承權之事實, 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 條規定簽註 : 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 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後, 即得受理登記 ; 另如當事人認戶籍上分戶之記載僅係戶口之分立, 於實質上並無分家及另立生計之事實, 主張該分戶者有繼承權而會同申請繼承者, 倘當事人間無爭議, 8

亦得依其主張准予受理登記 惟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申請登記期間提出異議者, 因涉私權爭執事項, 則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 (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89.6.7 土地登記法令研商會議決議 ) 五 絕戶 ( 家 ) 再興 ( 一 ) 查台灣省在日據時期所謂之絕戶再興, 依當時有效之日本親族法規定, 係指喪失戶主而無人繼承之家, 由本家 分家 同家或其他親屬之家為繼承其戶主名義之意思表示而言, 此再興絕戶之人無須由親屬會議予以選定, 既難謂係前戶主之後裔, 復不能承受其任何權利義務, 與養子女之情形迥然有別, 其與生父母間身分及財產上之一切關係依然存在 ( 參考本部 45.8.27 台 45 公民字第 4207 號函 - 民事法令釋答要旨第 177 頁 ) 故除另有被選定為繼承人之事實外, 尚難僅依戶籍簿上有 絕戶再興 等字樣之記載, 即認定其已繼承前戶主之權利義務 本件被繼承人翁 之長男陳 煌曾為朱 瑞絕戶再興, 改為朱姓, 後雖廢戶歸復於原戶, 然卷附戶籍謄本, 尚有 朱 瑞養子 之記載, 並未回復為陳姓, 其稱謂亦由長男訂正為同居人, 光復後在其生父戶籍上 ( 北市投戶謄字第 6571 號 ) 之稱謂, 亦稱為家屬, 故朱 煌與朱 瑞之關係, 究純屬絕戶再興, 抑或同時被選定為繼承人, 屬於事實認定問題 ( 法務部 62.7.30(62) 台函民字第 07906 號函 ) ( 二 ) 查日據時期台灣家制, 因戶主權與戶政制度之實施 ( 明治 39 年 1 月 15 五日實施 戶口規則, 昭和 8 年 3 月 1 日設立台灣人之戶籍 ), 家族之範圍不限於戶主之親屬或配偶, 亦不問其是否同居共財, 凡是入籍於同一戶者, 即使招婿 養媳 妾 或碴媒嫺等人, 均可稱為家族, 足見家長之地位被戶主權所取代, 家成為行使戶主權之範圍 通常一家由戶主 ( 即家長 ) 與家族 ( 家屬 ) 組成, 惟由單身戶主構成一家亦無不可, 故戶主與家族不以同居為必要, 僅以戶主 家族均屬同一戶籍即可 至於戶籍謄本記載之 廢戶 係如何原因, 作何解釋, 本部尚無資料可提供, 惟參以大正 2 年控字第 357 號關於 廢戶招夫 之判決, 謂 夫死亡後寡婦招夫而變更其住居所時, 其前夫戶口仍不得認為業 9

已廢絕, 及大正 4 年控字第 141 號關於廢戶判決, 謂 依戶口規則, 一旦復戶之戶口非廢戶等事由, 現不得予以廢減, 惟申請復戶者, 本人以錯誤為理由固得任意聲辦廢戶, 否則如強要其申請辦理, 於法尚嫌無據 是否與本件函詢事項有關, 仍請貴部自行參酌 ( 法務部 70.6.19(70) 法律字第 7783 號函 ) ( 三 ) 查臺灣日據時期所謂絕家者, 乃家因喪失戶主, 又無戶主繼承人而歸於消滅之謂 絕家須經有關繼承人曠缺之手續始發生, 在土地則應適用繼承未定地整理規則處理 絕家之家, 雖得予以再興, 稱曰絕家再興, 惟不發生遺產繼承問題 如一家絕滅後, 未踐行上述繼承人曠缺等手續, 即非真正之絕家, 縱然戶口資料上記載為絕家再興, 仍非真正之絕家再興, 既不能認為真正之絕家, 即仍有發生遺產繼承之可能 昭和 11.7.14 高等法院院長對於法務課長釋答所稱 不妨 以之為戶主繼承及因此而開始之財產繼承云云, 即係指此種情形而言, 該項釋答與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43 頁所述真正絕家再興之情形, 尚無矛形之處 本件是否與前述高等法院院長釋答之事例相當, 而認某人之侄對某人之遺產可能享有繼承權 仍請貴部 ( 內政部 ) 依職權調查有關資料卓裁 ( 法務部 71.5.4(71) 法律決字第 5183 號函 ) ( 四 ) 戶籍簿上載有絕家再興等字樣者, 尚難謂其有繼承原戶主之權利義務 ( 法務部 83.11.29 法律決 26160 號函 ; 內政部 83.12.21 台內地字第 8315310 號函 ) 按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438 頁所載,... 絕家之再興, 僅承繼舊家之家名與屬於舊家之本家或分家之性質... 既非戶主權之承繼, 亦非遺產繼承, 自不生承繼前戶主權利義務之問題 故除另有被選定為繼承人之事實外, 尚難僅以戶籍簿上載有絕家再興等字樣即謂其有承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 依此, 則本案似尚不能以戶籍簿上載有絕家再興等字樣遽以認定某甲承繼原戶主某乙之權利義務, 應由當事人舉證其他有被選定為繼承人之事實或戶籍簿另有被選定為繼承人之記載, 作為繼承有無之依據 ( 五 ) 臺灣日據時期所謂絕家者, 乃家因喪失戶主, 又無戶主繼承人而歸於 10

消滅之謂 絕家須經有關繼承人曠缺之手續始發生, 在土地則應適用繼承未定地整理規則處理 如係戶主繼承則該家將成絕家, 且無論何種繼承, 為財團之該繼承財產即歸屬國庫 (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438 480 頁參照 ) 本案養女林 花於被繼承人林 生死亡後繼任戶主, 係不可分的承繼前戶主所有財產上之權利義務, 固無疑義 惟嗣後林女廢戶絕家且於同日養子緣組除戶被洪 先生收養為媳婦仔, 其已取得之財產是否應由林 花之繼承人繼承, 似須先究明該遺產究屬家產或私產, 如為家產部分, 揆諸前開說明, 如已經過法定搜索期間而無合法繼承人承認時, 無人承認繼承即告確定 ; 如為私產部分, 則屬於繼承順位之人, 則無分男女嫡庶,, 均得繼承私產 (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452 頁參照 ) 故本案涉及事實認定, 宜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自行認定之 惟當事人對上開法律關係如有爭議, 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 法務部 88.11.23(88) 法律字第 036457 號函 ) ( 六 ) 甲為戶主, 於日據時期之民國 33.1.18 死亡而絕家 ( 戶 ), 所留遺產並無法定 指定或選定之戶主繼承人, 惟尚有一不同戶之胞姊乙亦於同年 6 月 8 日死亡, 但有丙 丁 2 子為其繼承人, 則於臺灣光復後, 丙 丁對甲之遺產 ( 尚未歸屬國庫 ) 有無繼承權? ( 司法院 84.7.7(84) 廳民一字第 13341 號函 )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前段規定 :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 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故在日據時期已開始之繼承事件, 於臺灣光復後原則上仍應適用日據時期之繼承習慣, 而依日據時期之臺灣繼承習慣, 如被繼承人為戶主, 其法定財產繼承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子孫, 且須為該戶主之家屬, 女子孫及非家屬之男子孫均不得為戶主之法定繼承人, 是本題所示與甲不同戶之胞姊乙不得為甲之法定繼承人 至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8 條固規定 : 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 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 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 自施行之日起, 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定其繼承人 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8 條固規定 : 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 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 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 自施行之日起, 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 11

承人, 依此規定, 則日據時期死亡而無其他繼承人者, 自民國 34 年 10 月 25 日民法施行於臺灣之日起, 始能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 再依繼承同時存在之原則, 則得為繼承之人, 亦需於民法施行於臺灣之日起仍然生存, 始有民法繼承編所定之繼承人資格 乙已於日據時代之民國 33.6.8 死亡, 於我國民法施行於臺灣之日 ( 民國 34.10.25) 已不存在, 自不具民法繼承編所規定繼承人之資格, 而乙之 2 子丙 丁均非民法第 1138 條所定甲之繼承人, 故丙 丁對甲之遺產均無繼承權, 討論意見應以甲說為當 ( 七 ) 養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繼任戶主, 嗣後廢戶絕家並同日被收養為媳婦仔, 其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時, 應先究明其已取得之財產係屬家產或私產據以辦理 ( 內政部 88.12.2 台內中地字第 8824494 號函 ) 按台灣日據時期所謂絕家者, 乃家因喪失戶主, 又無戶主繼承人而歸於消滅之謂 絕家須經有關繼承人曠缺之手續始發生, 在土地則應適用繼承未定地整理規則處理 如係戶主繼承則該家將成絕家, 且無論何種繼承, 為財團之該繼承財產即歸屬國庫 本案養女林 A 於被繼承人林甲死亡後繼任戶主, 係不可分的承繼前戶主所有財產上之權利義務 惟嗣後林女廢戶絕家且於同日養子緣組除戶被洪 ΟΟ 收養為媳婦仔, 其已取得之財產是否應由林君之繼承人繼承, 似須先究明該遺產究屬家產或私產, 如為家產部分, 已經過法定搜索期間而無合法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無人承認繼承即告確定 ; 如為私產部分, 則屬於繼承順位之人, 則無分男女嫡庶,, 均得繼承私產 故本案涉及事實認定, 請本於職權自行認定之 ( 八 ) 日據時期之親屬繼承事件, 須依當時臺灣之習慣定之, 不適用現行民法相關規定 ( 本部 95.10.14 法律決字第 0950032532 號函參照 ) 又按日據時期, 台灣 絕戶再興 之習慣, 乃喪失戶主而無人繼承之家, 由本家 分家 同家或其他親屬之家, 為繼承其戶主名義之意思表示之謂, 此再興絕戶之人, 非必前戶主之後裔, 僅承繼前戶主舊家之家名, 既非宗祧繼承 戶主權之承繼, 亦非遺產繼承, 故不生承繼前戶 12

主任何權利義務之問題, 與養子女之情形迥然不同 ( 最高法院 78 年度台上字第 274 號判決參照 ), 其與生父母間身分及財產上之一切關係依然存在, 故除另有被選定為繼承人之事實外, 尚難僅依戶籍簿上有 絕戶再興 等字樣之記載, 即認定其已繼承前戶主之權利義務 本件來函所詢當事人以絕戶再興申請補填養父姓名疑義乙案, 涉及戶籍登記實務與事實認定問題, 宜請參考前開說明, 斟酌日據時期戶籍簿之記載方式及其他相關資料, 依職權認定之 ( 法務部 96.11.28 法律決字第 0960042588 號函 ) 六 戶主繼承人廢除 ( 一 ) 依來函所示, 黃 泰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事由欄記載 : 大正 13 年 4 月 3 日推定戶主相續人廢除, 按其文義, 如係指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稱的推定戶主繼承人廢除, 依日據時期臺灣繼承之習慣, 僅喪失其推定戶主繼承人之身分 ( 戶主繼承權 ), 似尚不足以據此謂其與被繼承人黃 諒間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 ( 法務部 78.5.18(78) 法律決字第 9392 號函 ) ( 二 ) 繼承人之廢除者, 基於被繼承人的意思, 於習慣法上之推定戶主繼承人具有特定事由時, 裁判上訴請宣告該繼承人失格之謂, 而為喪失權之原因之一, 至戶主繼承人廢除之原因有四 :( 一 ) 對於被繼承人有虐待或重大侮辱情事 ;( 二 ) 因犯辱及家名之罪, 受刑之宣告者 ;( 三 ) 以浪費者為由受準禁治產之宣告, 而無改悛之望者 ;( 四 ) 其他有正酷之事由時, 被繼承人經親族會之同意, 得向法院請求廢除繼承人 至於日據時期裁判分戶所認定之要件 :( 一 ) 分家應出於分家戶長之自由意志 ;( 二 ) 應得本家戶主之同意 ;( 三 ) 未成年人, 應得行使親權之父或母, 或監護人之同意 ;( 四 ) 因分家而創立一家, 仍須貫以同一之姓 且分家不以戶籍上之申報為要件, 申報分戶僅為事實認定之資料而已 本件被繼承人吳 蓋於日據時期昭和 2 年 12 月 19 日死亡, 死亡當時為戶主身分, 其所遺財產依當時之臺灣民事習慣應歸屬同一戶內之男性卑親即其長男吳 富繼承, 另戶籍資料記載吳 富於昭和 3 年 10 月 12 日推定戶主相續人廢除, 同時分戶, 其性質如何及有無影響其繼承事實發生時之效力各節, 宜請參酌上揭說明本於職權審認之 13

( 法務部 84.6.17(84) 法律決字第 14236 號函 ) ( 三 ) 本案業經本部於 84.6.17 以法律決字第 14236 號函復略以 : 查繼承開始在日據時期, 民法繼承編尚未施行於臺灣, 依當時有效法例, 有關遺產之繼承應適用臺灣省習慣處理 ( 最高法院 47 年台上字第 289 號判例參照 ) 又戶主繼承於繼承原因發生時開始, 而戶主死亡為繼承開始發生原因之一, 且戶主繼承人於承繼被繼承人戶主權之同時, 係不可分的承繼被繼人所有財產上之權利義務 本件來函所述, 被繼承人吳 蓋君於日據時期昭和 2 年 12 月 19 日死亡, 死亡當時為戶主身分, 其所遺財產依當時之臺灣民事習慣應歸屬同一戶內之男性卑親屬即其長男吳 富君繼承, 另戶籍資料記載吳 富君於日據時期昭和 3 年 10 月 12 日推定戶主相續人廢除, 同時分戶 ( 其直系卑親屬隨同分戶 ) 其性質如何及有無影響其繼承事實發生時之效力各節, 宜請貴部參酌上揭說明本於職權審認之 本案並無新事證, 似仍請參酌本部前開函復意旨, 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 ( 法務部 88.1.6(88) 法律字第 045409 號函復地政司 ) 肆 私產繼承一 私產 ( 非戶主財產, 即家屬之財產 ) 繼承順序如下 : ( 一 ) 直系血親卑親屬 : 不分男女皆有繼承權 ( 二 ) 配偶 : 夫妾為準配偶關係, 但夫得繼承妾之遺產, 妾對夫遺產無繼承權 ( 三 ) 直系血親尊親屬 ( 四 ) 戶主二 臺灣光復前已開始之繼承事件, 於光復後仍以適用日據時期所行之繼承習慣為原則, 並有最高法院 57 年台上字第 3410 號判例可資參考 本件被繼承人蔡 故於日據時期大正 6 年 ( 民國 6 年 )5 月 5 日為黃李 ( 附送之戶籍謄本姓名為黃李氏 ) 招贅, 嗣於昭和 15 年 ( 民國 29 年 )2 月 19 日以家屬身分死亡於黃 盤戶內, 依日據時期臺灣繼承習慣, 似屬私產繼承 揆諸來函說明二所引用之參考資料, 蔡 故與前妻蔡黃 所生長女蔡 秋似有繼承權 至於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508 頁 招夫 招婿及其子之繼承權 一款, 係指光復後臺灣民間繼承習慣之現況似無適 14

用餘地 ( 法務部 73.10.16(73) 法律決字第 12343 號函 ) 三 世帶主係世帶之中心人物, 並不必然以有親族關係者為限, 且世帶之成員超過家之成員, 且無戶主不得為世帶主之規定 如被繼承人日據時期戶籍登記係 世帶主, 而無其他資料足以證明同時亦係 戶主, 則無法判斷究係家產繼承或私產繼承, 繼承人申辦繼承, 似應依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 12 點 3 款所規定之私產繼承順序辦理 ( 內政部 81.7.8 台 (81) 內地字第 8108899 號函 ) 世帶主 一詞之意義, 依據昭和 12 年 1 月由日本岩波書局發行之 岩波法律學小辭典 一書解釋 : 世帶主係世帶之中心人物, 而所謂 世帶 即表示係實際上共同生活之團體成員, 並不必然以有親族關係者為限, 包括雇用人 同居人等, 只要係共同家計者皆屬同一世帶 另依據戶口關係法令 戶口規則 條文影本第 10 條顯示寄居 ( 日本語原文為寄留 ) 者須登錄於寄留戶口調查簿內, 世帶主自有申報之義務, 此外國勢調查 ( 戶口普查 ) 之相關法律亦有世帶主有申報所有世帶之規定 準此, 可知世帶之成員實超過家之成員, 但似無家之長 ( 戶主 ) 不得為世帶主之規定 伍 收養一 參照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前清時代收養原則上祗須養父與生父合意即可成立 ; 民國 15 年前, 女子原則上仍無收養子女能力, 但如未婚女子為自己家產繼承或已婚女子得為亡夫, 而收養子女, 是為例外 ; 至民國 15 年以後習慣, 始認為獨身婦女如已成年得獨立收養子女, 而承認女子亦有收養子女之能力, 因此養親如有配偶, 均須一同為收養 否則, 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間行始撤銷權 ( 法務部 102.5.29 法律字第 10203505760 號函 ) 二 收養之成立與終止不以戶籍登記為必要 ( 一 ) 按 1 人同時為 2 人之養子 ( 即係 1 人同時有 2 個養父或養母 ), 縱令法律無禁止之規定, 亦為善良風俗所不容 故在日據時期, 養子女未經養父母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女者, 後者之收養應解為無效 ; 如經養父母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女者, 在前之收養關係應解為合意終止 15

( 本部 70.9.8 法 70 律字第 11254 號函引最高法院 60 年度台上字第 2963 號民事判決參照 ) 又依臺灣民間習慣, 養親已死亡時, 家長得代死者, 而與死者之養子協議終止收養關係, 或訴請裁判終止 ( 法務部 84.2.7(84) 法律決字第 02749 號函 ) ( 二 ) 收養之成立, 日據時期, 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 是否申報戶口, 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 (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161 頁, 本部 71.9.27 法律字第 12055 號函參照 ), 收養之終止亦同, 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 故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 而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本件依來函所述, 黃陳女士於日據時期大正 7 年 1 月 16 日養子緣組入戶為黃 之養女, 嗣於臺灣光復後民國 35 年間, 初次設籍申請書未記載養父母之姓名, 且姓氏已改為生父之姓氏, 是否已有終止收養之事實, 應請其提出具體事證以為判斷, 本部未便表示意見 ( 法務部 84.8.16(84) 法律決字第 19610 號函 ) ( 三 ) 來函所附資料, 羅 霞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雖記載其於 大正十五年十月十八日養子緣組入戶, 惟台灣光復後之相關戶籍資料, 其父母欄係均記載其生父生母之姓名, 且記事欄中亦記載 民國參伍年拾壹月貳陸日與戶 羅 成結婚冠夫姓, 復查民國 35 年當時民法第 983 條及第 987 條之規定, 倘實際上收養關係並未終止, 羅 霞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羅 成屬禁婚親範圍, 當時戶政機關既已受理系爭當事人之結婚登記, 似應已審查本案之收養關係終止之要件及相關證明文件, 惟因屬事實認定, 仍請本於職權審認之 ( 法務部 98.12.9 法律決字第 0980048293 號函復戶政司 ) ( 四 ) 養女吳蘭於民國 38 年間與婚生子結婚, 未以書面終止收養關係, 養親死亡後, 其亦未聲請法院裁定終止收養, 以謀救濟, 尚難僅以養女與婚生子吳金川結婚一端, 即認其與養親之收養關係當然終止 ( 司法院秘書長 81.8.17(81) 秘臺廳 ( 一 ) 字第 12782 號函 ) ( 五 ) 日據時期同一戶主養子女間, 倘一方未與戶主終止收養關係, 自不得相婚 又日據時期, 收養關係終止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故不得依戶口之登記, 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 涉事實認定, 仍宜由戶政機關本於權責自行審認 16

( 法務部 100.4.13 法律決字第 1000007472 號函復戶政司 ) ( 六 ) 法院裁定認可收養關係一經確定即具有其拘束力, 當事人如認該收養關係有無效之原因, 須提起確認收養關係無效之訴且獲勝訴確定判決後, 始溯及於為收養行為時無效 ; 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 第 43 條規定,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 認定事實, 係採職權調查主義, 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 負有調查義務, 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 作成行政決定 如當事人對收養無效無任何爭執, 戶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認定事實, 本於職權卓處, 作成行政決定 ( 司法院秘書長 100.10.4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00022583 號函復戶政司 ) 陸 過房子 螟蛉子 養子一 日據時期養親無子, 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子, 與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7 條所稱之 嗣子女 相當, 其認定以戶籍記載為準 於臺灣省光復後開始繼承者, 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 ( 繼承登法令補充規定第 24 點 ) 二 過房子 ( 一 ) 查日據時期臺灣有關收養之習慣, 未婚子女原則上無收養能力, 例外於為自己家產之繼承時, 得收養子女, 已婚女子得為亡夫而為收養 (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172 頁 ) 又收養之 過房子, 如係養親無子, 以立嗣目的而收養, 依當時之習慣有效者, 即與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7 條所謂 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女 相當, 對於臺灣光復後發生之繼承, 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既與婚生子女同, 如符合代位繼承之要件者, 自得依民法第 1140 條之規定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本件林陳 是否為其亡夫立嗣之目的而收養林 利, 請本於職權, 就具體事實認定之 如屬肯定, 則依上開法律見解 林 利即為嗣子女, 對於光復後發生之繼承, 如符合代位繼承之要件, 自可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代位繼承 惟如涉及私權爭執, 以循司法途徑解決為宜 ( 法務部 79.5.18(79) 法律字第 6948 號函 ) ( 二 ) 按臺灣於日據時期俗稱過房子係指同姓異宗之收養而言, 復依當時之習慣收養不以生前為之為限, 死後養子之申報亦為許可 至為亡故者 17

立嗣, 可由親屬代行而該親屬之範圍, 是否以被繼承人之寡妻 父母 祖父母 家長及族長為限, 尚無文獻可考, 惟其除得由親屬代行外與生前立嗣之要件相同 ; 又過房書之書立僅為證明方法, 非收養之形式要件 本件依來函所附資料及說明, 陳 先生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究係由當時保正李海 為其立嗣 ( 來函所附台中市政府 84.10.11 府民戶字 11234406 號函影本說明部分參照 ), 或僅由保正代書, 實係由陳 先生之父母立過房書 ( 來函所附過房書影本, 並無保正之姓名 ), 其真意如何, 未臻明確 請依上開意旨, 本於職權依法認定之 ( 法務部 84.11.23(84) 法律決字第 27367 號函 ) ( 三 ) 按台灣於前清時代及日據時期, 因有所謂 過房子 過繼子 ( 同宗同姓 ) 及 螟蛉子 ( 異宗異姓或異宗同姓均屬之 ) 此種以傳宗繼嗣為目的之收養, 惟於光復後, 養子女之名稱, 僅有養子與養女之區別 ; 雖習慣上, 尚有以迷信目的, 或傳香煙之目的而過房與他人為子者, 然此所謂過房子, 非法律上之養子, 僅在死者之神位內註明而已 本件董 宏先生與董 源先生間之親屬繼承關係疑義, 依貴部來函所附資料觀之, 董 源先生係於昭和 17 年 ( 民國 31 年 ) 死亡, 其子董 榮先生於民國 47 年死亡, 家族長老乃決議將董 源先生之姪子董 宏先生 ( 生於民國 44 年 ) 過繼董 源為子 準此, 本件過繼行為係發生於民國 47 年後, 斯時我國民法親屬編規定業於台灣地區施行, 該過繼行為並非我國民法親屬編所定親屬關係之發生原因, 且董 源先生之死亡早於董 宏先生之出生, 亦無從發生收養行為, 從而董 宏先生與董 源先上間並無收養關係存在, 自亦無法取得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身分 ( 法務部 96.2.9 法律決字第 0960001345 號函 ) ( 四 ) 臺灣前清時代及日據時期, 所謂過房子, 非惟法律上之養子, 僅在死者之神位內註明而已 又過繼行為如發生於民國 47 年後, 當時我國民法親屬編規定業於台灣地區施行, 而該過繼行為並非我國民法親屬編所定親屬關係之發生原因, 故自無從發生收養行為, 即無法取得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身分 ( 法務部 97.12.11 法律決字第 0970040737 號函 ) 三 螟蛉子 ( 一 ) 螟蛉子即為民法所稱之養子, 對養父母自有繼承權 18

( 法務部 69.7.8 法律字第 0167 號函 ; 內政部 69.7.28 台內地字第 35236 號函 ) 日據時期戶籍登記之螟蛉子, 通常即為我國民法所稱之養子 ( 參照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字第 436 號判決, 載於司法院公報第 19 卷第 1 期 ), 其對養父母自有繼承權 二 收養子女依日據時期之戶口規則或我國戶籍法, 固應申報戶口, 辦理戶籍登記, 但此並非收養之成立要件, 與收養之是否成立無關 本件某甲是否具有養子身分, 仍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 ( 二 ) 螟蛉子對祭祀公業祭產之繼承權 ( 內政部 69.5.9 台內民字第 9984 號函 ) 民間祭祀公業係宗祧繼承之遺制, 依習慣其派下員應為享祀者之男系子孫, 公業所有祭產, 為公同共有性質, 非子孫應繼財產, 亦無應有分 ( 依民國 4 年上字第 929 號判例暨 22 年陵字第 895 號釋例 ), 均非養子所得繼承 現行民法規定養子女 ( 包括螟蛉子與義子 ) 亦有繼承權, 惟養子女究非養父以上尊親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23 年上字第 3237 號判例 ), 故在養父生前未經分割取得之祭產, 養子女原則上無繼承權, 但依台灣民間習慣, 派下女子 養子女 贅婿有下列數種情形之一者, 得為祭祀公業派下員 : 一 依公業內部契約規章規定者 二 經派下員全體同意者 三 經派下員大會通過者 四 招夫婚姻之收養子女 ( 一 ) 查招夫婚姻亦是婚姻之一種, 日據時期台灣習慣, 招夫婚姻應作招婚字, 約定當事人間所生子女之歸屬事項, 故招夫婚姻既是以繼嗣 扶養家人及其他目的而招入, 其所生子女之歸屬, 通常應於招婚字內予以特定 如不以繼嗣為目的, 且於招婚字內無特約時, 其所生子女, 慣例上, 歸屬於招夫, 繼承父系親, 而繼承其尊長權及家產之權利 又查日據時期台灣之習慣, 養子不問其為男與女, 不論其為過房子, 螟蛉子, 均取得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身分, 以養親之姓為其姓, 入養於養家, 與養親及其血親間, 發生親屬關係 至於日據時期台灣民間習 19

慣收養子女, 於養親有配偶時, 究應單獨收養抑或應共同收養, 應視其收養之時期而有不同, 如於日本昭和年代 ( 民國 15 年 ) 以前,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固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 其收養之效力仍及於其配偶 惟如於日本昭和年代 ( 民國 15 年 ) 以後成立之收養關係, 如養親有配偶者, 均須共同為收養 ( 參照本部 80.2.12 日法律字第 2385 號函 ) 本件當事人李君之父李 海於日據時期大正 8 年 ( 民國 8 年 ) 被李 收養為過房子, 核諸上開說明, 其收養關係仍屬單獨收養, 惟收養之效力仍及於養父之配偶 至於李君為其亡父李 海申請加註戶籍登記養父母姓名應否准許乙節, 仍請依職權酌裁之 ( 法務部 80.3.18(80) 法律字第 4227 號函 ) ( 二 ) 當事人父母之婚姻原為招夫婚姻, 而當事人於其父母離婚後, 以養子緣組登記為其生母之過房子, 則其生母究係以其本人地位收養抑或代替亡夫立繼承人, 涉及收養關係是否成立以及當事人可否從收養者之姓之判斷, 屬事實認定問題, 須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審認 ( 法務部 99.11.8 法律決字第 0999029412 號函復戶政司 ) 五 獨立收養日據時期, 臺灣民間習慣收養子女, 係因養子女之生父與養父之合意而成立, 其生母或養母不過問其事 ; 而有配偶者收養子女, 雖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 但養子女仍應取得婚生子女同一之身分, 即收養之效力及於其配偶, 亦即夫得獨立收養子女, 而其收養之效力及於妻 ( 參照最高法院 60 年台上字第 3155 號判決要旨 本部 70.7.15 法律字第 8874 號函及 70.11.10 法律字第 13780 號函亦曾引用 ) 故日據時期 ( 民國 15 年前 ) 女子原則上無收養子女之能力, 但如未婚女子為自己家產之繼承或已婚女子得為亡夫, 而收養子女, 是為例外 (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 第 172 頁 ) 至民國 15 年以後日本昭和年代 ) 之習慣, 始認為獨身婦女如已成年得獨立收養子女, 而承認女子亦有收養子女之能力, 因此養親如有配偶, 均須一同為收養 本件來函所附日據時期戶口謄本記載當事人係翁 之養女, 於日本大正 10 年 ( 民國 10 年 ) 為其養父所收養, 核諸上開說明, 其收養效力仍應及於養父之妻, 亦即於其間發生養父母與養女之關係 惟目前其收養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 以及能否如註養母之姓名, 係屬事 20

實認定與戶政作業之問題, 仍請依職權決定之 ( 法務部 80.2.12(80) 法律字第 2385 號函 ) 六 死後收養 ( 一 ) 日據時期之習慣收養不以生前為之為限, 死後養子申報亦為許可 ( 法務部 84.11.23(84) 法律決字第 27367 號函 ) 俗稱過房子係指同姓異宗之收養而言, 復依當時之習慣收養不以生前為之為限, 死後養子之申報亦為許可 ( 本部 81.1.9 法律字第 25 號函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152 頁 155 頁等參照 ) 至為亡故者立嗣, 可由親屬代行而該親屬之範圍, 是否以被繼承人之寡妻 父母 祖父母 家長及族長為限, 尚無文獻可考, 惟其除得由親屬代行外與生前立嗣之要件相同 ; 又過房書之書立僅為證明方法, 非收養之形式要件 ( 二 ) 關於 死後收養 案件中, 申請回復本姓疑義 ( 法務部 94.3.28 法律字第 0940010401 號函復戶政司 ) 依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第二編第六目 選定戶主繼承人 內容所述 (93 年 5 月法務部編印第 455 頁至第 467 頁參照 ), 戶主繼承人之選定有二種情形, 一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 而戶主死亡者 ; 一為無法定之代位繼承人, 而法定戶主繼承人死亡者 ( 俗稱 倒房 ) 前述第一種情形之選定, 自戶主因死亡喪失戶主權之時起為之, 而以承繼被繼承人所有之戶主權為目的 被選定人承認選定而為戶主繼承人時, 應向戶口官廳申請為繼承之登錄, 且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均應按其應繼戶與戶主權不可分的歸其繼承 論其性質, 屬習慣上之立嗣或立繼 ( 即所謂 死後養子 或 追立繼嗣 ) 至於第二種情形之選定, 乃被繼承人尚未喪失戶主權之前, 其法定推定繼承人先死亡, 且無其繼承人, 故由親屬會預先選定承襲該法定推定繼承人地位之繼承, 係屬代位繼承人之選定 被選定人經選定後 僅承繼死者為法定推定戶主繼承人之地位, 而非以死者家族資格為繼承 故選定結果, 被繼承人與被選定人之間, 並不發生親子關係 此與前者所述情形, 實不相同 簡言之, 首揭調查報告似無將二者均視為 死後養子 之意旨 本件許 被選定為戶主, 與原戶主許 間是否符合 死後收養 之要件, 則應視許 被選定為戶主究係前述 ( 一 ) 之第一種或第二種情 21

形之選定而定, 如為第一種情形之選定, 始符合 死後收養 之要件, 因來函所附資料無從判斷, 請本於職權調查後, 依上述審認定之 ( 三 ) 日據時期臺灣死後養子習慣, 應以傳宗繼嗣為主要目的, 是夫亡無子嗣由寡妻得為夫立嗣其收養效力及於亡夫 ; 另養父或養母自行收養養子情形, 日據時期 養親無男子 已非收養要件, 與寡妻為無子嗣亡夫立嗣而收養不同, 此種寡妻自行收養情形, 其效力並不及於亡夫 ( 法務部 103.8.25 法律字第 10303507790 號函 ) 1. 日據時期臺灣有死後養子之習慣, 即在繼承事件發生後, 無戶主之法定繼承人時, 由親屬會議為其立繼, 選定戶主繼承人, 論其實質, 原屬習慣上之立嗣 ( 立繼 ), 即所謂 死後養子, 或 追立繼嗣 其繼承之內容含戶主身分及家產, 乃源於宗祧繼承的香火繼承制, 係以死者之祭祀及財產之繼承為目的 若死者無男子, 寡妻雖得暫管財產, 但須為亡者收養男子, 而傳給家產 故死後立嗣應係以傳宗繼嗣為主要目的, 於此目的之外之死後收養則未見記載 是以, 夫亡無子嗣由寡妻得為夫立嗣其收養效力及於亡夫 2. 至於養父或養母自行收養養子情形, 即使家有親生子, 亦得收養子女, 養親不問為一家之家長或家屬, 均得收養子女, 日據時期 養親無男子 已非收養要件, 寡妻自行收養之情形, 其效力並不及於亡夫 本件收養目的為何, 涉及個案事實認定, 請本於職權審酌 七 試行收養? ( 法務部 95.10.14 法律決字第 0950032532 號函 ) 按日據時期收養之要件, 包含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 說明如下 : ( 一 ) 就實質要件而言, 養父母的資格為 :(1) 養父須 20 歲以上, 但未滿 20 歲而死亡者, 得立死後養子 (2) 婦女非為其夫不得收養子女, 但依當時舊慣獨身婦女若已成年, 得獨立收養子女 (3) 養父母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仍得收養 其次, 就養子女之資格而言 :(1) 養子女與養父母須有相當之年齡間隔 (2) 親屬間之收養須昭穆相當, 亦即不得收養同輩或孫輩 (3) 女婿或子婦不得為養子女 (4) 獨子不得為養子女, 但以兼祧養家與生家之方式, 或因貧窮而將獨子賣斷為螟蛉子亦有之 (5) 生家與養家之合意, 亦即收養通常因生父與養父之合意而成立, 無需徵得養子女之同意 22

( 二 ) 就形式要件而言, 雖有 :(1) 媒人之仲介 (2) 乳哺銀與身價銀之授受 (3) 書面之作成 (4) 儀式 (5) 申報戶籍等 5 種項目, 但此五種項目均非屬法定要件, 故只要客觀上足以確認當事人有收養之事實, 即生收養之效力 尤其收養不因戶籍登記始生效力, 迭經殖民法院一再確認 ( 鄧學仁著 日治時期夫與妾收養子女之效力 - 評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598 號判決, 刊於月旦法學雜誌 109 期,93 年 6 月 ;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93 年 7 月 6 版第 166 頁至第 172 頁參照 ) 換言之, 日據時期依戶口規則, 收養子女固須申報戶口 ; 但已未申報戶口, 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 ( 同上報告第 171 頁參照 ) 綜上所述, 本件收養關係是否成立, 應視是否符合前述日據時期台灣舊慣收養之要件, 此係屬事實認定問題, 宜請相關機關本於權責就具體個案情形審認之 又查上開所述要件中, 並無 有試行收養之情形 要件之規定, 故日據時期收養關係並無來函所詢是否得溯及 有試行收養之情形 之問題, 併此敘明 柒 招婿 招夫一 婚姻關係 ( 一 ) 依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關於 招婿婚姻 所述, 招婿婚姻, 指男進女家之婚姻, 亦即夫就女家與妻同居, 乃臺灣以往通行之習慣, 並不違反公序良俗, 故在臺灣日據時期亦予承認 招婿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之一為須約定在妻家年限 ( 即年限招婿 ), 而形式要件之一為須立婚書 ( 亦稱招婚字 ), 註明出舍年限, 招婿對招家應得之權利或應負之義務, 及將來所生子女 ( 尤其男子 ) 之歸屬等事項 另招婿婚姻, 因招婿帶妻離開招家, 返回本生家或另設一戶獨立生活, 其原因有三 :( 一 ) 於招婚字訂明出舍日期, 或原因 ;( 二 ) 招進後, 依雙方議定出舍日期或原因 ;( 三 ) 為招家逐出離戶而不得已脫離招家 遇此, 其與招家之家屬關係隨即消滅 請本於職權調查後, 依上所述審酌認定之 ( 法務部 94.5.16 法律決字第 0940018426 號函 ) ( 二 ) 招贅婚 ( 即贅婚 ) 亦是婚姻之一種, 日據時期臺灣習慣, 招贅婚姻成立之形式要件應作招婚字, 約定招婿年限 招婿對招家應得之權利或應負之義務及當事人間所生子女之歸屬等事項 本件依函所附日據時期 23

戶籍資料, 楊 乖事由欄記載 台北市綠町一丁目 50 番地翁 方昭和 3 年 12 月 19 日同居寄留, 光復後亦設籍於翁 鳳戶內 於此情形, 是否可認定翁 鳳與楊 間主觀上有結婚之意思, 客觀上有夫妻關係之事實存在? 請依具體事實認定, 至於吳 女士能否申請補填生父姓名及改從生父姓 楊, 屬戶籍行政事項, 請依職權審酌之 ( 法務部 80.5.30(80) 法律字第 08145 號函 ) ( 三 ) 招夫婚姻係日據時期臺灣民間之習慣, 其有關之親屬及繼承事項, 參照上開判例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 而不適用我民法親屬編及繼承編之規定 查招夫婚姻, 其所生子女之歸屬, 通常自應於招婚字 ( 即約定書 ) 內予以約定 如不以求繼嗣為目的, 且於招婚字內無特約時, 其所生子女, 慣例上歸屬於招夫 反之子女之歸屬, 其分配方法, 依習慣, 先由長子繼承招家為原則 本件吳 助申請改姓為徐 助, 因係其母吳 時於前夫徐 賜死亡後, 以寡婦招夫邱 鴨所生長子, 並於日據時期辦理戶籍登記為徐 助, 其父母之婚姻固係招夫婚姻, 應適用上開臺灣民間之習慣, 惟查其母吳 時之招夫為邱 鴨, 並非姓徐, 且其招婚字有無特別約定其子女之歸屬及其是否以求繼嗣為目的乙節, 依來函所附資料, 本部無從揣測, 請依職權逕行認定之 ( 法務部 75.5.30(75) 法律字第 6614 號函 ) ( 四 ) 在臺灣所謂 招夫, 係寡婦留在夫家迎後夫者稱之, 因此, 招夫 必係於夫死後始得為之 本件黃 水之母李女士與前夫黃 籃先生結婚以迄於黃 籃先生死亡之戶籍事項, 依來函附件所示, 雖無資料可稽, 惟依首開說明, 李女士必係於黃 籃先生死亡後始有招夫入 ( 前夫 ) 籍之可能 茲黃 水之母李女士於日據時期明治 34 年 ( 民國前 11 年 )8 月 30 日招夫黃 爾入籍, 其於明治 35 年 ( 民國前 10 年 )9 月 28 日出生, 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143 頁關於日據時期婚生之推定略以 : 自婚姻成立之日起 200 後, 或自婚姻之解銷或撤銷之日起 300 日以內所生之子女, 推定其為婚姻中受胎, 是除反證證明黃 水非其母自黃 爾受胎, 否則, 應認黃 水係黃 爾之子, 應得申請更正其父為黃 爾 此種天然血親關係, 不因其為招夫婚姻而受何影響 ( 法務部 84.5.25(84) 法律決字第 11931 號函 ) 24

( 五 ) 當事人父母之婚姻原為招夫婚姻, 而當事人於其父母離婚後, 以養子緣組登記為其生母之過房子, 則其生母究係以其本人地位收養抑或代替亡夫立繼承人, 涉及收養關係是否成立以及當事人可否從收養者之姓之判斷, 屬事實認定問題, 須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審認法律決字第 11931 號 ( 法務部 99.11.8 法律決字第 0999029412 號函 ) 1. 查招夫婚姻, 其所生子女之歸屬, 通常自應於招婚字 ( 即約定書 ) 內予以約定 如不以求繼嗣為目的, 且於招婚字內無特約時, 其所生子女, 慣例上歸屬於招夫 ; 至於子女之歸屬, 其分配方法, 依習慣, 先由長子繼承招家為原則 本件林金 父母之婚姻係招夫婚姻, 應適用上開臺灣民間之習慣, 惟其招婚字有無特別約定其子女之歸屬及其是否以求繼嗣為目的等情, 涉及林金 應從母姓或從招夫姓之判斷, 核屬事實認定問題 2. 復依當時之習慣, 收養不以生前為之為限, 死後養子之申報亦為許可, 即被繼承人死後, 其寡妻或父母 祖父母 家長或家族長, 仍可為亡故人立繼承人, 即所謂 立繼 及 命繼 死後立嗣之要件, 除因被繼承人已亡而由其親屬代行一點之外, 殆與生前之立嗣相同, 故可稱為死後養子 3. 本案林金 先生於其父母離婚後, 以養子緣組登記為其生母之過房子, 其生母究係以其本人地位收養抑或代替亡夫 ( 林 湖先生 ) 立繼承人, 涉及收養關係是否成立及林金 先生可否從收養者之姓之判斷, 均屬事實認定問題 ( 六 ) 查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115 頁, 對招婿出舍後之法律效果, 固有可免除從前所定各種特約義務及妻因出舍而隨夫入夫家 ( 其法律關係與一般嫁娶婚同 ) 之記載 而本件申請人陳 進之出生日期, 亦確係在生父周 攜生母陳氏返回本生家寄留之後 惟依來函暨所附戶籍資料, 周 生係偕妻返回生家台北州新莊郡五股庄更寮字謝林頭 96 番地 寄留 則此 寄留 在日據時期戶籍登記上涵義如何? 與招婿出舍後復歸本生家之登記是否相同? 又日據時期台灣習慣, 招婿婚須立婚書 ( 即招婚子 ), 註明出舍年限, 招婿對招家應得之權利或應負之義務, 及將來所生子女之歸屬等事項 依 台灣私法 第 592 頁 出舍 25

的公私法效果 記載 : 被招者與妻出舍後的 夫妻關係 與嫁娶相同 ; 被招者扶養招家老幼義務, 在出舍時消滅, 但 另有約定 時則從之 ; 所生子女通常隨父出舍, 但招婿目的在得繼嗣時, 則要以所生之子一人為招家繼嗣 本件申請人父母之招婚字記載如何? 其父返回本生家如係出舍, 是否已與招家另為約定? 而申請人從母姓多年, 利害關係人於完成該項登記後, 何以未曾爭執? 其中原委如何? 似均有待釐清 查子女從姓, 乃父母子女身分關係之一環, 首重安定 基於上開疑點, 本件得否遽認當事人主張符合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所載而准其所謂, 乃屬事實認定問題, 宜請本於職權審酌認定 ( 法務部 88.10.11 法律字第 30785 號函 ) 二 本身之財產繼承權益 ( 一 ) 招婿 招夫本身個人對招家遺產 祭祀並無任何權利 ( 明治 35.6.6 判決 34 年控字第 299 號判決 ) ( 二 ) 依日據時期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391 頁 : 日據後期之判例既採反對說, 且就戶主繼承之理論言, 亦以採反對說, 認為招婿 招夫未出舍復歸本生家之前, 對於本生家之財產無繼承權為妥 是被繼承人之三男林則徐對於生家財產有無繼承權, 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 新北市政府 96.2.5 北府地籍字第 0960066716 號函 ) ( 三 ) 關於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因 招婿 而 婚姻除籍 對本生家之家產是否無繼承權, 由於繼承係在台灣光復前 日據時代開始, 故應適用臺灣當時之民事習慣以認定其子有無繼承權, 又招夫 招婿既已入贅他家, 如無反證, 依日據時期台灣民事習慣, 當然喪失其對本生家財產之繼承權 ( 法務部 97.7.29 法律決字第 0970023767 號函 ) ( 四 ) 招夫招婿既已入贅他家, 如無反證 ( 例如另外約定 ), 依日據時期台灣民事習慣, 當然喪失其對本生家財產之繼承權, 惟約定年限, 未冠妻姓之招夫招婿於出舍後, 有繼承本生家財產之實例 至招夫招婿之子, 對其父母遺產之繼承權, 原則上仍視其子之冠姓而定 其冠以母姓者, 繼承其母之遺產, 其冠以父姓者, 繼承其父之遺產 本件所詢贅夫死亡後, 其配偶或贅姓子女對其本生家之祖父遺產有無再轉繼承權等問題, 宜就繼承係在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代或臺灣光復後開始及 26

有無另外約定等具體事實, 由權責機關分別情形認定之 ( 法務部 95.11.22 法律決字第 0950041077 號函復徐 君 ) 三 招夫 招婿以招家家族身分死亡之繼承 ( 一 ) 招夫 招婿以招家家族身分, 於出舍前死亡時, 究應依有關因家族之死亡而開始之財產繼承之一般慣例處理? 抑應解為例外之情形 ( 即冠以招家姓之子, 與冠以招夫或招婿之子併存時, 僅認後者有繼承權 ; 無後者時, 始令前者繼承之見解 ), 日據迄臺灣光復初期均無定論, 後始漸有明顯之釋示 (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 ( 二 ) 招夫或招婿以招家家族之身分死亡而無冠父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 則其直系卑親屬不論姓之異同, 均得繼承其父之私產 ( 內政部 86.12.31 台內地字第 8612010 號函 ) ( 三 ) 被繼承人為招贅婚之女子, 無冠母姓之子女可繼承時, 應由冠招夫姓之直系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申辦遺產繼承登記 ( 法務部 87.7.24(87) 法律字第 023628 號函 ; 內政部 87.8.11 台內地字 8708289 號函 ) 被繼承人鍾 係招贅婚之女子, 於日據時期大正 13.9.15 死亡, 其招夫胡 於大正 7.9.7 死亡, 其冠鍾姓之次子亦早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絕戶 ( 與胡 同年月日死亡 ), 僅餘直系卑親屬為冠夫姓之長子與長女 又被繼承人係於戶主鍾 旺戶內死亡, 其身分為家屬 準此, 本件為日據時期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 依前揭說明, 應由冠招夫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 長子與長女 ) 為第一順位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 無從由第四順位之戶主繼承人申辦繼承 惟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不同主張, 宜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 ( 四 ) 依臺灣之習慣, 為家族身分之招婿, 其在同一戶內之直系卑親屬男子, 雖過繼於招家, 但於招婿死亡而別無可承繼之直系卑親屬時, 該直系卑親屬男子不問姓之異同, 均得承繼招婿之私產 本案被繼承人魏 英於死亡時設籍於戶主魏 薯戶內, 故有關其遺產之繼承, 宜視為家產或私產, 請參酌上開說明及資料, 本於職權就具體事實認定之 ( 法務部 88.11.15(88) 法律字第 035421 號函 ) 27

( 五 ) 按招夫 招婿既已入贅他家, 如無反證 ( 例如另外約定 ), 依日據時期台灣民事習慣, 當然喪失其對本生家財產之繼承權, 惟約定年限, 未冠妻姓之招夫招婿於出舍後, 有繼承本生家財產之實例 至招夫招婿之子, 對其父母遺產之繼承權, 原則上仍視其子之冠姓而定 其冠以母姓者, 繼承其母之遺產, 其冠以父姓者, 繼承其父之遺產 又代位繼承者, 依民法第 1140 條之規定, 係指第 1138 所定第 1 順位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若為繼承開始之後, 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前而死亡該繼承人再為繼承, 即由繼承人再為繼承人間接繼承被繼承人者, 乃為 再轉繼承, 並非代位繼承 五 本件台端所詢贅夫死亡後, 其配偶或贅姓子女對其本生家之祖父遺產有無再轉繼承權等問題, 宜就繼承係在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代或臺灣光復後開始及有無另外約定等具體事實, 由權責機關分別情形認定之 ( 法務部 95.11.22 法律決字第 0950041077 號函 ) ( 六 ) 日據時期對招婿婚姻所生子女從母姓者, 如為生父之螟蛉子若有爭議, 經查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並無記載, 而當時法令亦未規定, 又無其他資料可供參酌, 似宜由利害關係人以訴訟方式予以確認, 而不宜由行政機關逕行認定 ( 法務部 83.4.28(83) 法律決字第 08533 號函 ) 捌 媳婦仔 Vs 養女一 除戶於本而入他家而入他家之女子, 其本家之戶籍均記載為 養子緣組除戶, 如經戶政機關查復確實無法查明其究係被他家收養為養女或媳婦仔時, 可由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上簽註, 以示負責 ( 內政部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42 點 ) 二 日據時期養女經收養後與養父之妻之私生子結婚, 對生家是否有繼承權應視其係以 媳婦仔 或 養女 入養及收養關係是否終止而定 ( 法務部 83.8.6 法律字第 16961 號函 ; 內政部 83.8.22 台內地字第 8310439 號函 ) ( 一 ) 臺灣省日據時期收養女子, 依其收養目的, 性質之不同分為 媳婦仔 ( 童養媳 ) 與 養女 2 種, 前者係以將來為子媳之目的 28

所收養之異性幼女, 不論收養時其未婚夫已否確定, 與成婚之婦女同於本姓上冠以養家姓, 對養家之親屬發生準於成婚婦之親屬關係 ; 養女從養家之姓, 對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相同之親屬關係 至養女與養家之親屬關係未終止收養關係前, 對本生家自無繼承權 ( 二 ) 日據時期昭和年代 ( 民國 15 年以後之台灣習慣, 養親有配偶者, 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 未為共同收養者未於相當期間內撤銷, 其撤銷權即行消滅 惟其間發生之收養效力如何, 因當時習慣不明顯, 故依當時日本民法第 856 條但書規定以為條理補充, 其收養關係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 未於共同收養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不發生親子關係 另依臺灣日據時期之習慣, 收養關係之終止, 由養親與養子 ( 女 ) 協議為之, 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 故不得依戶口之登記, 不憑事實而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 夫婦共同收養子女者, 終止收養時須共同為之 ( 三 ) 本件依來函所述, 楊父於台灣日據時期大正 14.5.8 與闕母結婚為其招婿, 昭和 2 年 9 月 1 日收養林某為養女, 嗣後楊某 ( 原林某 ) 於昭和 17 年嫁予闕母之私生子張某 惟依來函所附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記載, 楊某 ( 原林某 ) 改從養父姓, 事由欄亦記載 養子緣組入戶, 父母欄卻仍記載父母之姓名, 楊某得否繼承其生父之遺產, 端視楊某係以 媳婦仔 或 養女 入養於養家而定 三 按 日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姓幼女, 縱本姓冠以養家之姓, 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 並無擬制血親關係, 性質與養女有別, 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 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 無頭對 媳婦仔日後在養家招婿, 且所生長子在戶籍上稱為 孫 者, 自該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 即身分轉換為養女 但媳婦仔如由養家主婚出嫁, 除另訂書約或依戶籍記載為養女外, 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 分為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 38 點 第 40 點所明定 又臺 29

灣最高法院 46.3.2(46) 年度台上字第 311 號 : 戶籍簿之記載, 雖可為身分之一種證明, 但關於身分之取得及喪失, 如有爭執, 仍須調查事實, 並參酌實體法例以為判斷, 本案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 內政部 89.3.17 台內中地字第 8905955 號函 ) 四 養媳係以結婚為目的, 雖冠有養家之姓氏, 但仍不發生收養之準血親關係, 僅係發生姻親關係, 因此和養女之情形不同, 除其另依法為收養行為致身分發生轉換外, 非謂有養女身分 ( 法務部 97.10.3 法律決字第 0970029767 號函 ) 五 日據時期 無頭對 媳婦仔之身分轉換養女疑義 ( 法務部 95.11.23 法律決字第 0950040701 號函復地政司 ) ( 一 ) 被繼承人謝 繼承登記標的似為家產, 謝 係於民國 20 年 ( 日據時期昭和 6 年 )6 月 2 日以戶主身分死亡, 由戶內長子謝 戶主相續, 則謝 之戶主身分及家產, 是否已由謝 繼承? 如已由謝 繼承戶主身分及家產, 謝 復於民國 34 年 8 月 19 日死亡絕戶, 如依當時臺灣習慣, 並無繼承人, 則於臺灣光復後, 依照民法繼承編行法第 8 條規定, 自應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其遺產繼承人即應依民法第 1138 條而定 ( 三 ) 又日據時期被收養為無頭對之媳婦仔, 嗣後於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 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發生準血親關係, 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 惟仍須具備身分轉換當時有關收養要件 本件翁 是否具備由媳婦仔轉換為養女身分之收養要件, 而為謝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與謝 發生兄弟姊妹之關係, 請參酌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收養所應具備之實質要件 形式要件, 審酌相關事實資料本於職權認定其得否參與分產 六 日據時期收養之媳婦仔, 在養家無特定匹配男子, 於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時雖登載為 養女, 惟其 媳婦仔 身分是否轉換為 養女, 依修正前民法第 1079 條規定, 須視其有無 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或 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 始能認其具有民法第 1072 條所定之養女身分 至於得否適用修正前民法第 1079 條但書 自幼撫養 規定, 認定其身分已轉換為養女, 則須視收養人主觀上是否以 自己子女之意思 養育在家而定, 此為事實認定問題, 宜請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 30

( 法務部 98.1.8 法律決字第 0970044728 號函復戶政司 ) 七 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稱 媳婦仔 與養家無擬制血親關係, 除有與養家依法另行成立收養關係外, 似不能認其具有養女之身分 又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 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 惟仍須具備身份轉換當時有關收養之要件 ( 法務部 100.6.8 法律決字第 1000006232 號函 ) 八 參照民法第 1072 條規定, 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稱 媳婦仔, 與養女有別, 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另行訂立收養契約, 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 似不能認其具有該條所定之養女身分 ( 法務部 100.6.10 法律決字第 1000006231 號函 ) 九 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稱 媳婦仔, 係以將來婚配養男子為目的而收養幼女, 與成婚之婦女同, 於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 對養家之親族僅生姻親關係, 並無擬制血親關係, 而與生家親族仍維持親族關係 其目的在於養媳與其未婚夫之結婚, 兩者結婚時, 因其目的達成而收養當然解消, 與養女有別 次按日據時期收養關係之終止可分為協議終止與強制終止兩種, 協議終止, 係以養親與養子間為當事人, 以養親與養子間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 如養親已死亡時, 則得由養家之戶主與養子為之 至收養之終止與否, 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 故不得依戶口之登記, 不憑事實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 ( 法務部 100.9.27 法律字第 1000022742 號函 ) 十 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稱 媳婦仔 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成立身分關係, 而該關係以 媳婦仔與養家間成立姻親關係, 而非民法上之收養關係, 縱媳婦仔日後未與養家男子結婚, 除非當事人另訂收養契約, 並不當然變更身分為收養 見解, 較符合當事人意思及當時臺灣民事習慣 ( 法務部 103.1.21 法律字第 10303500920 號函 ) 玖 夫妾一 婚姻關係 ( 一 )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93 年版第 110 頁記載 : 臺灣在日據時期, 仍承認夫妾關係為合法配偶 ( 準配偶 ) ; 第 113 頁 : 妾之身分既為合法存在, 則其與夫及正妻及其父母間便發生親屬關係, 即妾與夫為準配偶, 與妻或夫之父母為姻親 31

( 二 ) 台灣日據時期之妾, 應為夫家之家屬, 而入籍夫家 本件上訴人在日據時期並非莊 盈家之家屬, 亦未入籍莊 盈家, 有戶籍登記簿可稽 原審謂上訴人與莊 盈在日據時期為夫妾關係, 已嫌速斷 況台灣光復前已成立之夫妾關係, 於光復後, 縱妻死亡或離婚, 妾亦不當然扶正, 須依結婚始成立夫妻關係 本件上訴人與莊 盈在光復前即使為夫妾關係, 惟於光復後倘未另行結婚, 亦難謂兩者間有夫妻關係 ( 最高法院 72.1.21(72) 年台上字第 291 號執行異議事件 ) ( 三 ) 台灣在日據時期, 納妾為台灣習慣所承認, 其地位係準妻 副妻 夫妾關係為準配偶關係, 其成立應具備結婚之實質與形式要件, 此與夫妻婚姻同, 而與姘居有別 妾與其夫之關係既為合法之準配偶, 則與夫 夫之正妻及夫之父母間具有姻親關係 本件林 如係鄭 依台灣日據時期結婚有效要件規定所納之妾, 似應認有合法婚姻關係存在 ( 法務部 78.7.25(78) 法律字第 13455 號函 ) ( 四 ) 日據時期臺灣習慣, 夫妾為準配偶關係, 其成立應具備結婚之實質與形式要件, 此與夫妻婚姻同 ( 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93 年版第 110 頁 ) 本件依來函所述, 李 女士於民國 22 年 9 月 29 日 ( 日據時期 ) 以 劉 港之妾 稱謂入籍夫家 ( 劉 港之妻為劉胡 笑 ), 倘其曾與劉 港先生具備日據時期夫妾婚姻所應具備之實質及形式要件, 則當時已為合法之夫妾, 縱其夫妾關係延續至臺灣光復後或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後, 均不影響其合法身分, 自不宜視為重婚之配偶 ( 法務部 81.7.2(81) 法律字第 9752 號函 ) ( 五 ) 日據時期臺灣間之婚姻, 採意思主義, 特定男女間只要有結婚之意思, 客觀上有夫妻關係存在之事實, 即可視為婚姻關係業已成立, 至於戶籍登記及一般習俗上之儀注, 均非婚姻成立之形式要件 至日據時期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 尚有 須雙方主婚人或當事人合意 須達婚姻年齡 等 7 項, 婚姻一旦成立, 除因人之同一性有錯誤, 或因其他事由而當事人間並無結婚之意思外, 不因違反前開實質要件而認為該婚姻無 ( 僅屬得撤銷 ) ( 法務部 90.10.16(90) 法律決字第 036323 號函 ) ( 六 ) 臺灣在日據時期, 若夫妾間具備結婚之實質與形式要件, 即成立準配 32

偶關係, 結婚前配偶一方已收養之子女, 婚後仍繼續有效, 惟他方得單獨再收養為自己之養子女 本件林 皮於日據時期收養游 星後, 為游 來之妾,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游 來復收養游 星, 揆諸前述說明, 游 星與林 皮 游 來間之收養關係似均合法存在 ( 法務部 72.5.18(72) 法律字第 5838 號函 ) ( 七 ) 養父之收養效力及於其妾否? 1. 法務部 83.11.22 法律決字第 25582 號函 (1) 臺灣光復後, 夫之妾為收養行為者, 應無保持其準配偶身分之必要, 其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 應適用 20 年 5 月 5 日施行 74 年 6 月 3 日修正公布前民法親屬編相關規定 本件梁 田先生與其妾之收養行為發生於臺灣光復後 36 年 3 月 17 日, 依上開說明, 其收養關係之成立要件應依 74 年 6 月 3 日修正公布前之相關規定定之 (2) 茲施 員因非梁 田之配偶, 則依民法第 1075 條 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 之規定, 梁 協先生既已以梁 田先生為其養父, 自不得再以非梁 田配偶之施 女士為其養母 2. 法務部 89.5.18(89) 法律字第 013563 號函 (1) 前清時代,- 收養原則上只須養父與生父之合意即可成立, 養母與生母以及養子本人之承諾與否, 並不重要 - 養親有配偶, 或養子有配偶者, 均須一同為收養 另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固不得與其配偶共同為之, 其收養之效力仍及於其配偶 (2) 本件依來函所述, 吳 與吳 蓮之收養關係, 似無疑義 惟依所附戶籍謄本記載, 吳 蓮為 吳 養女, 並未記載吳 蓮養母為吳王 女士, 則吳 於妻吳林氏死亡後收養吳 蓮為養女, 嗣後與妾吳王 結婚, 可否認定養父吳 收養行為之效力及於當時為妾身分, 嗣後與吳 結婚之吳王 女士而發生養母與養子女之法律關係, 似有等斟酌 (3) 查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及臺灣省文獻委員會編印之 臺灣私法 等有關夫妾婚姻及收養子女之書面資料, 並無與此有關習慣之記載 是以, 本部尚難對於本件具體個案表示意見, 仍請本於職權參酌上開說明, 依法自行認定之 33

3. 法務部 82.7.16(82) 法律決字第 14614 號 (1) 妾與夫之子女之親屬關係, 似應類推適用 認定為直系姻親 本件黃 默 ( 日據時期姓名為李 默 ), 於明治 38 年 8 月 1 日被黃 矮納為妾, 其與黃 矮之孫黃 彰之關係, 應屬直系姻親 (2) 黃 默於民國 39 年 2 月 1 日單獨收養黃 彰為養子, 其收養行為發生於臺灣光復之後民法親屬編之相關規定 黃 默為黃 彰之直系姻親尊親屬, 黃 彰為黃 默準配偶之孫, 黃 默收養孫輩之直系姻親為子, 顯屬輩分不相當, 依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字第 1927 號判例 意旨, 其收養行為應屬無效 二 財產繼承關係 ( 一 ) 日據時期成立之夫妾關係, 其關係延續至臺灣光復後或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後, 夫妾雙方互有繼承權 ( 內政部 81.7.10 台 (81) 內地字第 8108900 號函標題似有誤 ;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97.3.20 法令研商決議俟有 妾擬繼承夫遺產 之具體個案再報請研議 ) 本案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既有李 女士為劉石 之妾之記事, 可足堪認定係屬合法夫妾關係, 縱其關係延續至台灣光復後或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後, 均不影響其合法身分, 劉石 對李 女士之遺產有繼承權, 倘他繼承人有所爭執, 應訴請司法機關處理 ( 二 ) 臺灣在日據時期, 仍承認夫妾關係為合法配偶 ( 準配偶 ), 妾之身分既為合法存在, 則其與夫及正妻及其父母間便發生親屬關係, 即妾與夫為準配偶, 與妻或夫之父母為姻親 夫妾婚姻成立結果妾對於夫取得準配偶之法律上地位, 故夫亦得繼承妾之遺產, 惟妾對於夫之遺產, 在習慣上無繼承之權 依司法院 21 年院字第 35 號解釋, 妾與家長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 依民法第 1123 條第 3 項之規定, 應視為家屬 ( 本部 83.11.22 法律決字第 25582 號函參照 ), 但不論其有無同居, 並不承認其有親屬關係, 是以, 妾並非夫之遺產之法定繼承人 ( 法務部 105.1.30 法律字第 10503501700 號函 ) ( 三 ) 台灣民事習慣, 承認妾為合法之準配偶關係, 夫妾既係習慣法所承認, 妾所生子女毋庸經夫之認領, 當然取得庶子女身分, 而相當於現行民法之婚生子女, 與私生子女須經生父認領, 始取得庶子女身分不同 34

本案被上訴人之母黎腰於日據時期經蔡清風納為妾, 均係黎腰與蔡清風適法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 毋庸經蔡清風認領, 當然取得庶子女身分, 而為蔡清風之婚生子女 蔡清風於 75.12.13 死亡, 其他繼承人已於 76.4.7 辦妥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為所有, 其侵害被上訴人之繼承權至為明確 求為確認伊對附表所示蔡清風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命上訴人塗銷上開繼承登記, 並協同伊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為有理由 ( 最高法院 81.1.10(81) 年台上字第 6 號請求確認繼承權民事裁判 ) 壹拾 養孫一 按台灣於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續事項, 依當地之習慣決之 ( 參照日本原大正 11.9.18 日勒令 407 號及最高法院 57 年台上字第 3410 號判例首句 ) 查日據時期臺灣有關收養之習慣, 螟蛉子亦為養子之一種,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原則上須昭穆相當, 例外於無子輩之人可收養時, 得收養孫輩之人, 惟不以之為養子, 而係以養孫收養之 ; 又該養孫之繼承順位與養子同 ( 同前開報告第 158 379 頁 ) 故戶籍登記為 螟蛉子 者, 實際上可能係養子或養孫 所述疑義乃事實認定問題, 請參考上開習慣及相關規定, 斟酌當事人所提資料依職權處理 ( 法務部 80.1.4(80) 法律字第 166 號函 ) 光復後關於輩份不相當之收養, 違反倫理觀念及公序良俗, 依民法第 72 條規定認其為無效 ( 法務部 96.4.11 法律決字第 0960011605 號 ) 二 日據時期之親屬繼承事件, 須依當時台灣之習慣定之, 不適用現行民法相關規定 ( 本部 95.10.14 法律決字第 0950032532 號函 ) 又按日據時期台灣收養之習慣, 同族間之收養, 以養父子間昭穆相當為收養之要件, 是故, 不得收養同輩或孫輩 若無子輩之人可收養時, 雖得取孫輩之人, 惟此時不以之為養子, 而是以養孫收養之 養親收養孫輩之人時, 嚴格言之, 不得稱為養子, 而應稱為養孫 準此, 台灣於日據時期外祖母收養外孫為螟蛉子, 如係以養孫視之, 自難指其違反 昭穆相當 原則, 而認其收養為無效 ( 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329 號 90 年台再字第 62 號 80 年台上字第 1723 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0 年上更一字第 13 號判決 ) 本部 80.11.19 法律字第 17187 號函之意見應予補充 至來函所詢林張氏 收養林 出是否為有效之收養及得否註記等問題, 35

涉及戶籍登記實務與事實認定問題, 請參考前開說明, 斟酌日據時期戶籍簿之記載及其他相關資料, 依職權認定 ( 法務部 97.7.7 法律字第 0970015948 號函 ) 三 日據時期臺灣收養之習慣, 同族間之收養, 以養父子間昭穆相當為收養之要件, 是故, 不得收養同輩或孫輩 若無子輩之人可收養時, 雖得取孫輩之人, 惟此時不以之為養子, 而是以養孫收養之 養親收養孫輩之人時, 嚴格言之, 不得稱為養子, 而應稱為養孫 準此, 臺灣日據時期外祖母收養外孫為螟蛉子, 如係以養孫視之, 自難指其違反 昭穆相當 原則, 而認其收養為無效 ( 本部 97.7.7 法律字第 0970015948 號函釋意旨 ) 次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 依當地之習慣決之 於習慣不甚明顯時, 則以日本民法為條理而予補充 日據時期臺灣收養之習慣, 同族間之收養, 為維持親屬間之輩分關係, 收養與被收養人必須昭穆相當 如有昭穆不相當之情事, 僅構成撤銷收養原因, 除撤銷權人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外, 該收養仍為有效 惟我國民法親屬編, 自臺灣光復之日起即適用於臺灣 民國 74 年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編對於近親及輩分不相當之親屬間之收養雖無明文, 通說與實務見解咸認, 輩分乃我國倫理觀念所重視, 收養當事人昭穆不相當者, 其收養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是以, 日據時期昭穆不相當之收養, 縱未予撤銷, 光復後亦因有違公序良俗, 而難認為有效 ( 本部 85.12.11 法律決字第 31368 號函釋意旨 ) 因此, 該當事人申請補填亡母之養父姓名, 事涉戶籍登記實務與事實認定問題, 建請內政部斟酌相關資料, 依職權審認定之 ( 法務部 99.5.3 法律字第 0999014254 號函 ) 四 法務部 100.3.11 法律字第 1000003030 號函釋略以 : 日據時期昭穆不相當之收養, 縱未予撤銷, 光復後亦因有違公序良俗, 而難認為有效 另日據時期臺灣收養之習慣, 雖不得收養同輩或孫輩, 然若無子輩之人可收養時, 則得取孫輩之人, 以養孫收養之, 尚不違反 昭穆相當 原則, 是養親收養孫輩之人時, 嚴格言之, 應稱為養孫, 不得稱為養子, 陳 民之父林 隆於日據時代被其外祖父母陳 宰 陳 尾收養, 是否依上揭函釋, 無子輩之人可收養時以養孫收養之? 陳 民先生陳情其父林 隆於辦 36

理撤銷收養登記後是否仍能維持其 陳 姓乙節, 如渠等係以養孫身分收養, 自應回復其 陳 姓, 本案為事實認定問題, 請本於職權自行查證審認後依規定核處 ( 內政部 100.3.24 內授中戶字第 1000060173 號函 ) 五 日據時期臺灣收養習慣, 養親收養孫輩之人時, 嚴格言之, 應稱為養孫, 不得稱為養子, 又是否存有養孫關係並符合當時收養之要件, 涉及個案事實認定及戶籍登記實務, 宜由戶政機關本於權責審認 ( 法務部 100.9.21 法律字第 1000024763 號函 ) 昭和 6.3.5 轉寄留於吳 女士戶內, 稱謂為 同居寄留人, 民國 35 年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與吳 女士均登載為 孫, 初設戶籍登記簿後即登載為吳 女士之 孫, 且依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號函所示, 吳 女士設籍於彰化縣鹿港鎮洛津里 ( 戶長 : 吳 子女士 ) 戶內, 其稱謂為 祖母, 則吳 子女士與吳 女士是否存有養孫關係並符合日據時期收養之要件, 因涉個案事實認定及戶籍登記實務, 宜請戶政機關本權責審認 壹拾壹 其他特殊身分關係一 繼母與前妻之子 ( 一 ) 日據時期, 繼母與夫前妻之子之關係, 為準親生母子之關係, 且其關係不祗限於當事人之一身, 即彼此親屬之間亦發生與親生母子同一之親屬關係 來函所敘情形, 請參考上開法律意見本於職權就具體事實認定之 ( 法務部 79.7.23(79) 法律字第 10463 號函 ) ( 二 ) 按臺灣在日據時期, 繼母與夫前妻之子之關係, 為準親生母子之關係 此種親屬關係乃由名分而生, 與法律所擬制之養父母子女關係不同 因此, 繼母如與父離婚 改嫁或死亡, 其關係則因之消滅 至民法親屬編所定 收養, 係指收養血統本無親子關係之人為子女, 在法律上擬制有親子關係, 且收養須符合民法親屬編所定實質及形式要件始得成立, 並依同法相關規定發生效力, 又收養關係在未依法終止前, 仍繼續存續, 並不因養母死亡或離婚而當然解消 因而與上述繼母繼子關係並不相同 請參考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就具體事實認定之 ( 法務部 92.11.7 法律決字第 0920047093 號函 ; 92.11.10 法律決字第 0920047506 號函 ) 37

二 內緣妻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影本, 呂 金 親屬細別欄 記載 : 石川 郎內緣, 妻, 因日本民法既採登記婚主義, 一經登記即為法律上婚姻, 何以戶籍登記簿上出現 內緣, 妻 之記載? 似與日本民法規定不符 ; 又當時臺灣習慣係採事實婚主義, 並無所謂之 內緣關係, 戶籍登記簿有關 內緣, 妻 之記載, 與上開臺灣習慣亦有不同 是以, 呂 金與石川 郎間之關係如何? 似宜採究登記之意旨加以判定, 請貴部本於職權自行審認 ( 法務部 86.6.3(86) 法律決字第 15684 號函 ) 三 婿養子 ( 一 ) 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記載吳首係 婿養子緣組入戶, 其意當入贅吳家, 並經吳 收為養子之意, 是為當時法令習慣所允許 ( 最高法院 71.12.9-71 年台上字第 5057 號民事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 ) ( 二 ) 日據時期戶口謄本事由記載 : 婿養子緣組入戶 係謂以養婿原因遷徒入戶之意 養婿乃指尊親屬以將來作為直系卑屬之女夫為目的而養入之男子而言 其法律上性質 成立要件, 及效力, 大致與 養媳 同, 唯一不同之處即養媳與收養者家男成婚後, 成為子婦 ; 而養婿則與養家家女成婚後取得招婿身分, 雖為養家家屬, 仍稱本姓而不用養家姓 ( 司法院 74.3.21 秘台廳 ( 一 ) 字第 1155 號函 ) ( 三 ) 婿養子, 經查前司法行政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並無相關記載, 依日本三省堂 1985 年出版之 庀舐林 第 1901 頁, 雖謂 婿養子 係依日本舊民法之規定, 指被收養之同時, 成為養親之女婿者, 惟此係一般辭典之解釋, 可否據以解釋本件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林 生戶內人口李 義之稱謂 婿養子, 請斟酌按個案事實認定 ( 法務部 77.9.5(77) 法律決字第 14999 號函 ) ( 四 ) 按司法院 74.3.21 秘台廳 ( 一 ) 字第 1155 號函就 婿養子緣組入戶 所持見解, 核與最高法院 71 年台上字第 5057 號判決所載, 收養為養子並與養親之女結婚而遷入戶籍之意旨, 尚無不同 至本院前函附帶說明之婿養子從姓問題, 且最高法院判決未提及婿養子從姓問題, 故二者不生見解歧異情形 另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 自可表示不同見解, 而不受拘束 38

( 司法院秘書長 103.7.17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30018033 號函 ) 壹拾貳 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關係之事實認定一 查日據時期有關父母子女之關係, 依臺灣民事習慣亦承認 準正 之制度, 即庶子或私生子於符合生父母婚姻中認領或生父與生母結婚之要件後, 得溯及取得嫡生子女 ( 親生子女 ) 之身分 本件依來函所述, 如呂 平等 4 人為楊 與呂 信之非婚生子女, 而其二人確於民國 31 年 3 月 12 日結婚, 依上開說明, 可認定呂 平等 4 人已因生父母之結婚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 惟有關事實認定部分, 請參酌前開說明, 本於職權認定之 至當事人提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 續柄 ( 稱謂 ) 欄記載與呂 信之關係為 父 之資料, 亦僅供認定事實之參考而已 ( 法務部 80.7.22(80) 法律字第 11052 號函 ) 二 陳 圖死亡之時, 依當時臺灣習慣並無繼承人, 其遺產如未經法定搜索程序, 以確定無人承認繼承, 尚不得逕歸屬國庫 (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480 頁 ) 則於臺灣光復後, 依照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8 條規定, 本件繼承自應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復查民法第 1138 條第 3 款規定, 兄弟姐妹得為遺產繼承人 ; 第 1147 條規定 : 繼承, 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本件被繼承人陳 圖之兄陳 畝雖於光復前死亡, 但其死亡時間係在被繼承人陳 圖死亡之後, 核諸上開民法規定, 陳 畝當可繼承其弟陳 圖之遺產, 從而陳 畝之子孫對其所繼承之遺產得享再轉繼承權 ( 法務部 80.9.9(80) 法律字第 13706 號函 ) 三 尤帝 係於民前 33 年 4 月 20 日死亡, 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445 頁記載, 臺灣於日據時代明治 39 年 ( 民國前 6 年 ) 起實施戶口規則, 始有戶籍記載, 土地所有權人之生存年代若係戶籍登記之前, 應有可能查無其戶籍資料, 此點在上開鹿港戶政事務所回函中亦有所說明 是以, 自無從因為 查無尤帝之設籍資料, 而逕謂此人不存在 因當時戶籍登記之缺乏不全, 則後代子孫欲尋當時紀錄 戶籍以證其人之身分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事實, 實有其困難, 被告以此要求原告取得該證明文件 資料, 為不合理要求, 而以此不合理要求剝奪原告之權利, 有違公平 按行政處分之內容對任何人均不能實現者, 無效, 為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規定, 故被告令原告補正 尤帝 日據時期戶 39

籍資料之處分, 任何人均無法做到, 該補正處分視為無效 本件仍應就 日據時代時期明治 39 年最初之調查簿為據, 而由原告申請書檢附之臺中 州彰化郡鹿港街菜市頭 63 番地全戶之戶籍謄本, 已可證明確有 尤帝 之人存在無誤 (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6.9(99) 年度訴字第 95 號判決 ) 壹拾參 不動產登記注意事項 一 為求機關公文用字正確表達我國主權並有一致性規範, 凡引述日本殖民 統治臺灣之時期 ( 西元 1895 年 1945 年 ), 簡稱時應使用 日據 用字 ( 行政院 102.7.23 院臺綜字第 1020142199 號函 ) 二 輔助人持民事裁定書辦理輔助宣告之註記, 登記機關應加註於所有權部 其他登記事項欄 ; 另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不動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 買賣 遺產分割 遺贈 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等申辦登記, 應經輔助人 同意, 則登記機關於知悉登記名義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時, 自應要求申 請人檢附輔助人同意之文件 ( 內政部 99.8.19 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049230 號函 ) 三 依姓名條例規定, 國民依法令之行為 各類證件所載姓名或辦理各項財 產登記案件, 皆應使用戶籍登記之姓名 各機關辦理業務時, 亦應登載 戶籍登記之姓名 ; 戶政事務所如查其他機關有姓名登載與戶籍登記姓名 屬同一字之異體字, 查明人別無誤後, 戶政事務所應函發各機關辦理姓 名更正 ( 內政部 100.4.6 台內戶 10000585973 號 ; 內政部 100.4.8 內授中辦地字第 1000724185 號函 ) 四 有關金融機構及地政機關受理民眾申請案件, 不以姓氏書寫方式不同, 據以駁回其申請 ( 內政部 96.9.11 台內戶字第 0960141320 號函 ; 103.5.29 內授中辦地字第 1036034328 號函 ) ( 一 ) 又本部 96 年 6 月 27 日台內戶字第 0960100507 號略以, 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 399 號解釋, 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 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 亦為人民之自由, 應為憲法第 22 條保障 當事人選擇姓氏之寫法, 作 為其戶籍登記之本名後, 究否將其姓氏改為與其祖先同一書寫方式, 或現存之子孫是否當一併改為同一書寫方式, 法無強制規定 如不同 書寫方式之姓氏不影響親系判別者, 當事人選擇姓氏之寫法, 尚未涉 及有違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 尊重其個人意願, 或可兼顧法 理 情 40

( 二 ) 為尊重當事人之姓名權, 請轉知所屬金融機構及地政機關於受理民眾申請案件, 如經查證當事人年籍等相關資料足資確認當事人身分, 且不影響交易安全時, 宜尊重當事人姓氏書寫方式之選擇, 不因書寫方式不同, 據以駁回其申請 五 因戶政人員過錄錯誤之姓名更正登記, 且同日辦理姓名變更登記, 致須換發其他相關證件者時, 應告知民眾如符合上開情事者, 考試院 等, 同意免費換發證件, 並由戶政事務所出具公函給予民眾, 以免費辦理換發證件 ( 內政部 101.7.23 台內戶字第 1010257989 號函 ) 六 依本部地政司 92.10.9 內地創字第 0920052297 號書函略以 : 按地政機關受理民眾申辦土地登記案件, 倘需檢附印鑑證明以替代當事人親自到場者, 其檢附原戶籍所在地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之有效使用期限, 業於土地登記規則第 41 條第 10 款及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 29 點及第 32 點明定為 1 年 有關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之效力, 地政機關於其主管之土地相關法規已有規定使用期限, 故印鑑證明書之使用期限與效力, 宜由使用機關自行審認之 ( 內政部 93.2.19 台內戶字第 0930003098 號函 ) 七 查內政部 84.3.2 台內戶字第 8401562 號函釋, 除印鑑登記辦法第 8 條第 4 項 : 華僑印鑑證明書, 自發證日起 1 年內有效 之規定外, 餘均無核發時起若干年內有效之為有效之規定 宜由使用機關自行認定, 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 印鑑證明之使用期限與效力, 依法院內部規定期限為 3 個月 ( 臺北市政府 93.11.10 府民四字第 09325094900 號函 ) 八 103.1.29 修正印鑑格式, 新增有效期限及使用目的欄位, 避免印鑑證明遭他人不當使用, 應依當事人意願登載註記, 並非必要填寫欄位 於 使用目的 項下, 除提供 不動產登記 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 土地重劃 區段徵收 及 不動產抵押設定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等選項供辦理地政目的使用外, 亦得勾選 其他 選項, 並於 其他使用目的 欄位登打其指定之目的或登打 不限定用途 故印鑑證明倘已依民眾需求登載使用目的及有效期限, 地政人員於受理其提供申請相關地政業務時, 應配合審查, 以保障其權益 ( 內政部 103.7.14 台內戶司字第 1030197250 號書函 ; 41

內授中辦地字第 1036035492 號函 ) 九 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 係核發當時之戶籍登載狀況, 並無時效問題 ( 內政部 89.8.7 台內中地字第 8979865 號函 ) 十 護照之中文譯本所載事項, 僅係申請人之基本資料, 得由申請人自行簽註切結負責即可受理, 無須經駐外館處或我國公證人認證, 以資簡化 ( 內政部 93.11.2 內授中辦地字第 0930015204 號函 ) 十一 係以遺產為一體而整個分割, 非以各個財產分割為對象 ( 最高法院 86 台上字第 1436 號判決 ) 十二 僅就部分遺產協議分割者, 基於一物一權主義, 法無明文禁止, 登記機關仍應受理 ( 內政部 87.1.21 台內地字第 8785251 號函 ) 十三 繼承人不得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 將遺產分割為公同共有或協議消滅因繼承取得之公同關係而另創設一公同共有關係 ( 內政部 98.4.10 內授中辦 0980043252 號函 ) 十四 如法院判決已命當事人辦理繼承登記, 且繼承登記申請案附有法院判決相關文件, 該案件以 判決繼承 為登記原因 ( 內政部 94.6.13 內授中辦地字第 0940047098 號函 ) 十五 以遺囑方式辦理繼承, 縱其遺囑違反有關特留分之規定, 繼承人是否已行使扣減權, 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 (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78 點 ) 十六 繼承人不會同申辦繼承登記時, 遺囑執行人得依遺囑內容代理繼承人申辦遺囑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 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 (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100.6.13 增訂第 75-1 點 ; 內政部 99.7.8 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724891 號令 ) 十七 繼承人兼以遺囑執行人身分申辦自己與其他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登記, 無民法第 106 條規定之適用 ( 法務部 101.8.9 法律字第 10100547070 號函 ; 內政部 101.8.17 內授中辦地字第 1016037018 號函 ) 民法第 1216 條 : 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 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遺產, 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 是繼承人對於與遺囑有關之遺產, 已喪失處分權, 不生由他人代理問題, 故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並為執行 42

遺囑上必要行為之職務, 自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 此與民法第 106 條所規範之情形不同, 尚無適用該條規定問題 壹拾肆 問題討論一 被繼承人王清松日據 33.4.17 戶主相續, 次子 三子分家, 無繼承權 ; 四子 婚姻除戶 並於 31.4.29 於寄留地分家任 戶主, 參依內政部 89.9.26 台內地字第 8980747 號函示, 亦無繼承權, 遺產如何處理? 二 申請繼承登記時, 原權利書狀遺失或其他原因未能檢附者, 得由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辦理, 免檢附印鑑證明 登記機關登記完畢之同時, 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67 條第 1 款將原權利書狀公告註銷 遺產因繼承糾紛, 權狀遭其他人扣留者, 切結書之原因理由如何填寫? 三 戶主無親生兒女, 收養 2 名養女, 妹妹 19 年生長子 A 26 年生次子 B, 姊姊沒有兒女 戶主 28 年死亡時, 由 A 戶主相續 嗣姊姊於 31 年生子 C 100 年始提出申辦戶主遺產之繼承移轉登記, 繼承人為何? C 應如何主張權益? 四 夫妾共同在 35 年收養養女, 今正妻死亡, 該養女對正妻之遺產有無繼承權? 五 母親日據時期嫁第 1 任夫為其第 3 任之妻, 該前婚前收養一女, 婚姻中繼續收養, 後來夫亡母再改嫁第 2 任夫, 母於 98.8.3 死亡, 該養女對母之遺產有無繼承權? 六 被繼承人 37 年死亡, 日據時期戶內有媳婦仔, 未與戶內男子結婚而招婿, 並有分家記載, 其所生長子從招婿姓, 次子方從母姓 光復後進行戶口申報時, 連次子也改從招婿姓, 則媳婦仔身分有轉換為養女嗎? 試答 : 未轉換為養女, 對養家無繼承權, 加上日據有分家記載, 更證明媳婦仔已隨招婿出舍, 與養家沒有擬制血親關係 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