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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主任委員序 臺灣原住民族, 因其語言 文化 歷史與一般國民不同, 及其於教育 經濟 社會結構上皆處於弱勢之地位, 政府為能縮短原住民與一般國民之差距, 恒賦予其特殊權益地位, 自光復以降, 爰訂定原住民身分認定之制度, 以作為政府推動原住民族社會建設之基礎 作為確立政策對象及範圍認定之基礎, 原住民族身分制度之濫觴始於臺灣省政府 43 年 2 月 9 日 ( 肆叁 ) 府民字 號令, 其後則訂有 臺灣省平地山胞認定標準 臺灣省山胞身分認定標準 山胞身分認定標準 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 及至現行 原住民身分法 觀諸新舊法令之沿革, 由 行政命令 演變至 法律, 具體保障原住民族權益與優惠政策受益對象之資格 ; 由 外來法律思想 導入 血緣認同 文化認同 等思想, 除符合國際間男女平權之思潮, 亦調和原住民族族群傳統社會結構與一般社會結構之差異 原住民身分法施行迄今已十餘年, 對於原住民身分之取得, 有相當程度之保障 惟部分條文仍未臻完備, 雖經 97 年增修相關條文, 使之契合原住民社會現實並盡可能彌補因舊法而造成之傷害, 但實務上仍有許多個案, 亟待透過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使本法之施行趨近於完善 有鑑於此, 本會爰將自本法施行以來相關之解釋令函 訴願決定 相關法律實務見解整理, 期能予實務工作者 有心認識本法之士, 提供現行法令上運作之方向 原住民身分法解釋彙編 得以順利出版, 除應感謝本會歷任主任委員及歷任承辦人員外, 尤其對內政部及各地戶政事務所不吝提供原住民身分得 喪 變更之具體個案, 使原住民之身分權益, 得以在法律之解釋及適用上, 得到充分而具體之保障, 在此致上十二萬分謝忱 主任委員林江義 Mayaw.Dongi I

4 II 原住民身分法解釋彙編

5 凡例 一 本彙編蒐錄與原住民身分法有關資料, 彙集截止當日前之法律 法規命令 行政規則 函釋 訴願決定及司法實務見解 二 本彙編資料彙集截止日為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三 本彙編所稱本法, 專指原住民身分法 ; 所示年份, 係以民國計年 ; 未載明機關者, 係指原住民族委員會 ( 含改制前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或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 ) 四 本彙編蒐錄資料雖有載明出處, 為免使用者拘泥個案 並保護當事人隱私, 均節錄有關原住民身分法之部分, 故所示內容將與原來出處不完全相同 五 本彙編所蒐錄資料, 係本會就解釋原住民身分法有通案意義, 或適用原住民身分法之個案範例, 提供參考 本彙編蒐錄資料並非唯一範例, 亦不得以本彙編查無內容而據以做成准駁處分之依據 具體案件之適用, 仍應回歸相關法令, 特此說明 六 本彙編係供各界人士及公務員辦理原住民族事務參閱之工具書, 並非國家考試用書, 本彙編收錄範圍亦不代表國家考試命題範圍 七 本彙編之編輯, 雖已力求正確, 錯誤之處仍在所難免, 敬請各位讀者不吝指正 如有編輯 編排或其他有關之問題與指教, 請逕洽本會綜合規劃處 III

6 IV 原住民身分法解釋彙編

7 目錄 主任委員序凡例壹 逐條釋義一 立法目的二 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三 身分安定原則四 身分之取得 : 婚生子女五 身分之取得 : 收養關係六 身分之取得 : 非婚生子女七 變更從姓或從原住民傳統名字之規範八 溯及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九 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十 變更原住民身分別十一 原住民身分事件程序規定十二 更正登記事項程序十三 施行日十四 92 年 8 月本法解釋彙編停止適用之函釋貳 相關法令一 原住民身分法二 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三 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四 山胞身分認定標準五 臺灣省山胞身分認定標準六 臺灣省平地山胞認定標準七 臺灣省政府令八 臺灣省首次出現 高山族 名稱之政府公文書九 民法親屬編第三章父母子女十 姓名條例十一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十二 戶政事務所辦理原住民身分認定及登記作業注意事項十三 戶政事務所辦理原住民身分認定及登記作業流程 I III V

8 VI 原住民身分法解釋彙編

9 一 立法目的 第一條 Ⅰ 為認定原住民身分, 保障原住民權益, 特制定本法 Ⅱ 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一 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 本法係原住民身分事項之特別法, 惟民法關於人 行為能力 親屬 繼承等之規定, 及姓名條例關於恢復原住民傳統名字之規定, 就本法未規定部分仍有其適用, 爰明定 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本法第定 : 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依據上開規定旨意, 有關原住民姓名之登記, 本法已有規定者依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 依其他法律 主旨 : 原住民依姓名條例第 1 條第 2 項申請回復傳統姓名 漢人姓名 或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喪失原住民身分時, 應適用姓名條例第 12 條 說明 : 查本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 : 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且本法亦未排除有關姓名條例第 12 條之適用, 是以, 原住民依姓名條例第 1 條第 2 項申請回復傳統姓名 漢人姓名 或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喪失原住民身分時, 應適用姓名條例第 12 條之相關規定 備註壹 姓名條例第 1 條第 2 項 : 臺灣原住民之姓名登記, 依其文化慣俗為之 ; 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 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 ; 回 1

10 復傳統姓名者, 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 但以一次為限 貳 姓名條例第 12 條 : Ⅰ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申請改姓 改名或更改姓名 : 一 經通緝或羈押者 二 受宣告強制工作或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三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者 但過失犯罪者, 不在此限 Ⅱ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 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 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 2

11 二 原住民身分之認定 第二條本法所稱原住民, 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 其身分之認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規定 : 一 山地原住民 : 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 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及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 二 平地原住民 : 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 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及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 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 ( 鎮 市 區 ) 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一 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原住民立法委員分別從 山地原住民 及 平地原住民 當中選出, 本條爰明定 平地原住民 及 山地原住民 之認定及其區分標準 二 本條關於 山地原住民 與 平地原住民 之認定及區分, 源於臺灣省政府區分山胞為 山地山胞 與 平地山胞, 其中 山地山胞 係 43 年 2 月 9 日 ( 肆參 ) 府民四字第 號函所指稱之 山地同胞 而言, 平地山胞 則係 45 年 10 月 3 日以 ( 肆伍 ) 府民一字第 號令發布 平地山胞認定標準 予以界定 茲摘錄前揭函文及平地山胞認定標準如下 : ( 一 ) 山地同胞 ( 即山地山胞 ): 凡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而其本人或父系直系尊親屬 ( 父為入贅之平地人者從其母 ) 在光復前日據時代戶籍簿種族欄登載為高山族 ( 或各族名稱 ) 者, 稱為山地同胞 ( 二 ) 平地山胞 : 凡日據時期居住平地行政區域內, 其原戶口調查簿記載為 高山族 者, 為平地山胞 凡符合前段規定條件之平地山胞, 應於命令到達公告後, 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為平地山胞之登記 三 另臺灣省政府 69 年 4 月 8 日 69 府民四字第 號令發布之 臺灣省山胞身分認定標準 及內政部 80 年 10 月 14 日臺 (80) 內民字第 號令發布之 山胞身分認定標準, 3

12 皆援引臺灣省政府上開行之經年之區分標準, 本法亦予援用, 以示身分安定之立法旨趣 四 又依內政部 81 年 3 月 4 日臺 (81) 內民字第 號之函釋, 上開山胞身分認定標準中所稱 山胞種族 ( 即本法所稱 原住民 ) 係指 臺灣光復前, 戶口調查簿種族欄登記為 生 或 高砂族 者而言, 是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 原住民, 仍從內政部上開函釋意旨, 及戶口調查簿種族欄登記為 生 或 高砂族 者方屬之 本法第 2 條第 2 款及第 8 條第 1 項之解釋如下 : 一 本法第 2 條第 2 款所稱 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係指於政府准予登記期間, 向戶籍所在地鄉 ( 鎮 市 區 ) 公所申請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目前鄉 ( 鎮 市 區 ) 公所均不得受理上開登記 二 本法第 8 條第 1 項所稱, 於本法施行前因 其他原因 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 仍須具備同條項前段所謂 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 之法定要件, 即須依本法之其他條文規定而具有原住民身分 三 準此, 如不具備本法第 2 條第 2 款之法定要件, 即於政府准予登記期間, 未向戶籍所在地鄉 ( 鎮 市 區 ) 公所申請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顯非本法第 8 條第 1 項前段所謂 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 自不得適用同條項後段之 其他原因 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查內政部 81 年 3 月 4 日臺 81 內民字第 號函釋略以 : 戶口調查簿種族欄登記為 熟, 應係指清代所稱之 熟番 或 平埔番, 目前早已漢化, 且居住在平地行政區域與非山胞生活 語言幾無二致, 自非 山胞身分認定標準 適用範圍 有關內政部上開函釋是否仍適用, 本會 89 年 9 月 8 日臺 (89) 原民企字第 號函釋 : 自內政部上開函迄今, 主 客觀條件並未變更, 故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登記為 熟 或 熟番 者, 目前仍依內政 4

13 部上開函意旨, 不使取得原住民身分 故目前戶口調查簿登記為 熟 者, 不能取得原住民身分, 是以為平埔族收養之非原住民, 自不能取得原住民身分 本法第 2 條第 2 款所稱 戶籍所在地鄉 ( 鎮 市 區 ) 公所, 係指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 ( 鎮 市 區 ) 公所 主旨 : 有關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 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原住民種族如生 番 ( 蕃 ) 高砂或阿眉者, 如何認定其為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 又如能確定其原住民身分, 受理方式應為取得或回復一案, 請查照 說明 : 一 本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 : 平地原住民 : 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 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 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 ( 鎮 市 區 ) 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故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 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原住民種族如生 番 ( 蕃 ) 高砂或阿眉者, 屬於平地原住民 二 如能依戶口調查簿確定其原住民身分, 受理方式為 取得 另本法第 2 條前半段規定 : 本法所稱原住民, 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 其身分之認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規定 故第 2 條屬於補充規定, 必須本法其他條文均未規定之情形, 才能適用第 2 條 故依本法其他條文已否定其原住民身分者, 不得再依第 2 條申請取得, 必此敘明 主旨 : 有關平埔族各族群如何取得原住民身分一案, 請查照 說明 : 一 查臺灣省政府民國 45 年 10 月 3 日令訂定 臺灣省平地山胞認定標準 一種, 又臺灣省政府民國 46 年 1 月 22 日令 : 日 5

14 據時代居住平地行政區域內, 而戶籍簿種族欄記載為 熟, 於光復後繼續居住平地行政區域者, 應依照 平地山胞認定標準 之規定, 經聲請登記後, 可准予登記為 平地山胞 而公告登記期間則為民國 45 年 10 月 6 日至 12 月 31 日止 民國 46 年 5 月 10 日起至 7 月 10 日及民國 48 年 5 月 1 日起至 6 月 30 日止 另查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民國 46 年 11 月 6 日函 : 當事人如不願登記為 平地山胞 者, 自無強予登記之必要, 仍應視為平地人民, 其戶籍簿上無加蓋 平地山胞 戳記之必要 是以, 平地山胞 身分之取得, 須經當事人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 未申請者則不取得 平地山胞 身分, 至於臺灣省政府民國 43 年 4 月 9 日府民二字第 號令 : 居住於平地之平埔族之選票應歸屬於平地選民名冊 一事, 依上開文獻記載, 尚非平埔族部分族群未取得原住民身分之緣由, 合先敘明 二 另查本法第 2 條規定 : 本法所稱原住民, 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 其身分之認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規定 : 一 山地原住民 : 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 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 二 平地原住民 : 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 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 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 ( 鎮 市 區 ) 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依上開規定, 平地原住民係指在民國 45 年 46 年及 48 年上開登記期間, 向戶籍所在地鄉 ( 鎮 市 區 ) 公所申請登記有案取得平地原住民身分者 平埔族族群於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種族欄雖註記為 熟, 因大部分平埔族族群並未辦理登記, 是以, 並未取得原住民身分 主旨 : 出舍 與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 說明 : 林 君祖父林 或登記為 熟番 或登記為 福, 依日治時期法律均屬於 本島人, 所生子女身分關係如何認定問題, 依當時的戶口法規, 係規定 : 入高砂族家之本島人男子與其家女所生子女, 其種族為高砂族 又查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略以 : 出舍, 係指招婿帶妻離開招家, 返回本家或另設一獨立生活而言 而出舍之效果, 其與招家家屬 6

15 關係消滅, 法律關係與一般嫁娶婚姻同 故原本因 入戶 致所生子女為高砂族, 已因嗣後基於 出舍 而發生所生子女不為高砂族, 是以, 林 不取得原住民身分 主旨 : 本法第 2 條第 2 款相關適用疑義 說明 : 一 本法第 2 條第 2 款所謂 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係指於政府准予登記期間, 有向戶籍所在地鄉 ( 鎮 市 區 ) 公所申請登記為平地原住民者而言, 目前各鄉 ( 鎮 市 區 ) 公所均不得受理上開登記 本會 98 年 5 月 5 日原民企字第 號解釋令業已釋明, 再予重申 二 凡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 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 惟未申請鄉 ( 鎮 市 區 ) 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即與旨揭條款規範不符, 依法尚難逕以其戶口調查簿之戶籍資料取得平地原住民身分 三 本會 90 年 4 月 9 日臺 (90) 原民企字第 號函一部內容謂 : 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 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 若戶籍所在地鄉 ( 鎮 市 區 ) 公所無法出具申請人為平地原住民之證明文件時, 可依戶口調查簿之戶籍資料予以認定, 如其戶口調查簿確有記載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 ( 如 生 阿眉 高山族 或 高砂族 ), 可依戶口調查簿資料認定其原住民身分 顯與旨揭條款扞格, 不得援用, 須依本會 98 年 5 月 5 日原民企字第 號解釋令意旨辦理 主旨 : 本法第 2 條第 1 款適用 說明 : 一 查日治時期居住於山地行政區原住民之戶口調查簿資料, 部分地區並無種族欄之登記, 而係採 原住民以 本籍, 非原住民以 寄留 之方式登簿管理 ; 又衡酌臺灣總督府於 22 年 ( 昭和 8 年 ) 以府令第 8 號修正 戶口規則, 廢除戶口調查簿種族欄登記之資料後, 當事人若無較為先期曾註記有種族別之戶 7

16 口資料可供查證, 實務上多有認定之困難 二 如當事人依旨揭規定申請取得或回復原住民身分, 其所檢具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確屬上揭情形, 應可推認其 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 無誤 至於當事人原所設籍之山地行政區於日治時期是否係採上揭 本籍 / 寄留 之登簿管理方式, 應由各戶政事務所本於權責詳實審查, 據以認定 一 本法第 2 條第 2 款 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係指 臺灣省政府於 年四次核准登記期間, 向戶籍所在地公所申請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而言, 此可由省府 45 年 10 月 3 日令發布 平地山胞認定標準, 並自公告日起至 45 年 12 月 31 日止辦理平地山胞之登記 嗣因上開 平地山胞認定標準, 僅開放原戶口調查簿記載為 高山族 者得申請登記為平地山胞, 致日據時代居住於平地行政區域內而戶口調查簿種族欄記載為 熟 者, 可否申請辦理登記為平地山胞產生疑義, 故省府 46 年 1 月 22 日令釋示 : 日據時代居住平地行政區域內, 而戶籍簿種族欄記載為 熟, 於光復後繼續居住平地行政區域者, 應否認為平地山胞乙節, 應依照平地山胞認定標準第 1 條第 1 款之規定, 經聲請登記後, 可准予登記為 平地山胞... 准許戶口調查簿上註記為 熟 者亦得申請登記為平地山胞 至於省府 46 年代電, 其事由係 平地山胞登記疑義案, 電復查照 即屏東縣政府以省府 46 年 1 月 22 日令有關受理平地山胞登記所為疑義, 請省府釋示, 是省府另於 46 年 3 月 11 日以省府 46 年代電就平地山胞登記所生疑義釋示 : 日據時期居住於平地, 其種族為熟 者, 應認為平地山胞 而上開省府 46 年代電之目的, 應僅作為註記為 熟 之平埔族人得依省府 46 年 1 月 22 日令申請登記為平地山胞, 尚難遽以執為 日據時代居住於平地, 其種族為 熟 者 即係平地原住民, 進而得請求確認平地原住民身分之依據 二 按 本法所稱原住民, 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 其身分之認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規定 : 一 山地原住民 : 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 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 二 平地原住民 : 臺灣光復 8

17 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 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 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 ( 鎮 市 區 ) 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本法第 2 條規定甚明 即本法所稱原住民, 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二種, 惟就該二種原住民身分之認定, 立法上採取不同之規定, 即就山地原住民部分, 僅須符合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 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之要件即可 ; 惟至於平地原住民 : 除須符合上開要件外, 尚須符合 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 ( 鎮 市 區 ) 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之要件, 始足認定為平地原住民, 是由上開條文就山地 平地原住民為不同之規定, 則依文義解釋, 立法者於制定本法時, 即不採取省府 46 年代電之意見, 否則當無增列 申請戶籍地公所登記有案 要件之必要 三 按 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 係闡明法規之原意, 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 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意旨參照 ) 上開解釋, 旨在闡明函令性質上為解釋性行政規則, 用以闡釋已存在法令之意涵, 當主管機關頒布新解釋函令變更以往見解時, 並非法令變更, 為主管機關將既已存在法令之意涵加以釐清 確定或更正之情形, 僅在凸顯法令原意, 是主管機關頒布新解釋函令變更以往見解時, 此新解釋函令之適用應溯及至被解釋之法令制訂時 準此, 若行政機關所作之解釋函令前後不一, 即應以後釋示為依據 原告於本件係所依省府 46 年代電雖認為 : 日據時期居住於平地, 其種族為 熟 者, 應認為平地山胞, 然內政部已以 81 年 3 月 4 日函闡釋 : 查依 山胞身分認定標準 第 2 條第 2 款, 有關 平地山胞 身分之規定為 : 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 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山胞種族, 並申請當地鄉 ( 鎮 市 區 ) 公所登記為平地山胞有案者 上開條款所稱 山胞種族, 應係指臺灣光復前, 戶口調查簿種族欄登記為 生 或 高砂族 者而言 又有關潘華先生祖先之種族欄記載為 熟, 應係指清代所稱之 熟番 或 平埔番, 目前早已漢化, 且居住在平地行政區域與非山胞生活 語言幾無二致, 自非 山胞身分認定標準 適用範圍 甚明 ( 本院卷三第 122 頁 ), 是依上開內政部 81 年 3 月 4 日函釋意旨, 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登記為 熟 者, 即不得再認定為具有原住民之身分 從而, 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意旨, 就 9

18 原住民身分之認定實早已排除登記為 平 或 熟 者 從而, 未於 45 年 46 年 48 年及 52 年申請登記為平地原住民之平埔族人, 亦無從再依省府 46 年代電認定為具有原住民之身分 主旨 : 本法第 2 條 第 12 條及第 11 條之適用案例 說明 : 一 查本法第 2 條規定 : 本法所稱原住民, 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 其身分之認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規定 : 一 山地原住民 : 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 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 二 平地原住民 : 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 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 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 ( 鎮 市 區 ) 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依上揭條文規定, 當事人於臺灣光復前設 本籍 於 蕃地, 其 戶口調查簿 種族欄內有其屬 生蕃 高砂 或其他足以證明其屬於原住民族之註記或登記方式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得依上揭條文規定認定為山地原住民 二 又查本法第 12 條規定 : 因戶籍登記錯誤 遺漏或其他原因, 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 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 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登記, 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 並為更正之登記 依上揭條文規定, 當事人依本法之規定得認定為原住民, 但因戶籍登記錯誤 遺漏或其他事實上原因, 誤登記或漏未登記其原住民身分者, 得依本法第 12 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或由戶政事務所逕依職權更正後通知當事人 至於 應登記為山地原住民而誤登記為平地原住民 者, 亦屬事實上原因而造成之登記錯誤, 自應類推適用前揭規定辦理 當事人若已死亡, 惟因前開登記事項攸關其子女之原住民身分認定等權益事項, 自得許渠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為申請更正登記或由戶政事務所逕依職權更正後通知當事人之子女 三 本案陳 X 女士臺灣光復前設 本籍 於 蕃地, 其 戶口調查簿 內有其屬 生蕃 之註記, 得依本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認定為山地原住民 陳 先生為陳 X 女士非婚生子女, 得依本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認定為山地原住民 惟陳 X 女士於臺灣 10

19 光復後戶籍資料註記為 平地山胞 及陳 先生於臺灣光復後戶籍資料內均無山地原住民身分之註記等情, 如係因戶籍登記之錯誤 遺漏或其他事實上原因所致, 均得依本法第 12 條規定辦理更正 陳 先生得於陳 先生戶籍登記更正為山地原住民後, 以其屬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 為由, 依本法第 11 條規定程序申請取得山地原住民身分 主旨 : 本法第 2 條第 1 款之認定案例 說明 : 一 本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 : 本法所稱原住民, 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 其身分之認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規定 : 一 山地原住民 : 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 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 依上揭條文規定, 當事人於臺灣光復前設 本籍 於 蕃地, 其 戶口調查簿 種族欄內有其屬 生蕃 高砂 或其他足以認定其屬原住民族之註記或登記方式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得依上揭條文規定認定為山地原住民 二 又查日治時期 臺北州蘇澳郡蕃地 之戶籍登記實務, 其 戶口調查簿 內無種族欄, 屬 生蕃 或 高砂 者, 係以 本籍 登記 ; 非屬 生蕃 或 高砂 者, 係以 寄留 登記 ( 本會 97 年 11 月 3 日原民企字第 號函計達 ) 主旨 : 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原住民區域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說明 : 按本法第 2 條規定 : 本法所稱原住民, 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 其身份之認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規定 : 一 山地原住民 : 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 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 二 平地原住民 : 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 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 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 ( 鎮 市 區 ) 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前揭規定所稱之山地原住民, 係指臺灣光復前原籍設籍在日治時期之 蕃地 者, 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 11

20 系血親尊親屬為 生 熟 高砂 平埔 或原住民族別等屬於原住民之註記者 ; 平地原住民係指臺灣光復前原籍設籍在日治時期之平地行政區域者, 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為 生 熟 高砂 平埔 或原住民族別等屬於原住民之註記者, 且於光復後於政府准予登記期間申請戶籍所在地鄉 ( 鎮 市 區 ) 公所登記有案者, 始符合本規定之原住民 主旨 : 本法第 2 條第 2 款之適用案例 說明 : 一 按本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 : 本法所稱原住民, 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 其身分之認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規定 : 二 平地原住民 : 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 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 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 ( 鎮 市 區 ) 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依上揭條文規定, 除依本法其他條文規定已得認定當事人得否認定具原住民身分外, 當事人於臺灣光復前設本籍於平地行政區域內, 其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為 生蕃 熟蕃 高砂 平埔 或其他足以認定其屬於原住民之註記字樣或登記形式, 並於臺灣省政府開放申請登記 平地山胞 期間, 曾向當時戶政機關申請取得 平地山胞 身分者, 得認定具平地原住民身分 二 本案呂 君於臺灣光復前設本籍於平地行政區域內, 其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屬於原住民, 光復後戶籍資料註記有 平地山胞 字樣, 除非經該管戶政事務所依職權調查確認有相關積極事證足認當事人前開 平地山胞 字樣係屬事實上登記錯誤, 自非不得依職權認定當事人業於臺灣省政府開放申請登記 平地山胞 期間, 已向當時戶政機關申請取得 平地山胞 身分在案, 進而依本法第 2 條規定認定渠具平地原住民身分 12

21 三 身分安定原則 第三條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 除第九條另有規定外, 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非原住民不取得原住民身分 一 明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通婚時之身分恆定原則 二 依據 88 年 6 月底統計,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通婚者共 3 萬 6,803 人, 佔原住民已婚人口約四分之一, 且社會漸趨開放,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間之通婚將日益頻繁, 非原住民如可藉由結婚而取得原住民身分, 將淡化原住民身分所表彰之原住民特色, 喪失過濾憲法增修條文原住民族條款保障對象之功能, 影響原住民身分之安定, 爰規定非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不取得原住民身分 13

22 14 原住民身分法解釋彙編

23 四 身分之取得 : 婚生子女 第四條 Ⅰ 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 取得原住民身分 Ⅱ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 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 取得原住民身分 Ⅲ 前項父母離婚, 或有一方死亡者,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者, 其無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一 考量當前 男女平權 之身分法立法潮流, 及 從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 所表徵之歸屬與認同, 明定子女原住民身分之取得, 採 血統主義 與附加 從姓 父母均為原住民, 依血統主義當然取得原住民身分 ; 父母僅一方為原住民, 則兼採血統主義及附加從姓, 子女從原住民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 可取得原住民身分 二 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權益, 減輕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的家計負擔, 並使未成年子女與其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擁有一致的身分, 爰規定第 3 項 ( 詳參 : 立院公報 97 卷 64 期委員會紀錄第 285 頁 ) 核釋本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如下, 並自即日生效 : 依據本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申請認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當事人, 取得原住民身分後有父母重行結婚 其父母死亡宣告撤銷 其權利義務改定由不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 其權利義務改定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 或成年等情事者, 應適用本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認定其原住民身分 因此, 前開當事人有前述情事時, 若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 應適用本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 喪失原住民身分 15

24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 於父母均死亡後, 子女可依第 7 條第 1 項規定, 未成年時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採原住民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以取得原住民身分 陳 之父 母同姓, 依本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時, 雖毋須更改姓氏, 惟仍應填寫 自願從姓並取得原住民身分意願書 即 原住民身分認定及登記申請書 提出申請 父母於本法施行前已離婚, 對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可重新約定, 並依本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 主旨 : 有關父母之一方為非原住民, 父母同姓, 欲依本法第 4 條第 2 項或第 6 條第 2 項 第 3 項申請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 其從姓如何認定 說明 : 父母同姓, 即無變更姓氏問題, 惟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時, 仍應填寫 子女從姓並取得原住民身分約定書 主旨 : 本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者, 應於登記時或事故發生時為準 ( 如 88 年 3 月 1 日離婚, 於 90 年 3 月 1 日申請並完成登記者何時生效 ) 說明 : 本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者, 於登記時生效, 故 88 年 3 月 1 日離婚, 於 90 年 3 月 1 日申請並完成登記者, 於 90 年 3 月 1 日取得原住民身分 主旨 : 本法第 4 條第 3 項取得原住民身分者, 如申請事由消失 ( 離 16

25 婚後再結婚 ), 是否同時喪失原住民身分 說明 : 依據本法第 4 條第 3 項取得原住民身分者, 其父母離婚後彼此再結婚時, 其原住民身分喪失, 已成年者, 亦同 備註 : 本會 102 年 9 月 16 日原民綜字第 號令重申同旨 主旨 : 本法第 4 條第 3 項所謂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是否為監護權, 行使者是否限制一人, 共同監護是否適用 說明 : 一 本法第 4 條第 3 項所謂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係依據民法第 1055 條之用語, 該條原本用語為 監護權, 於民國 85 年 9 月 25 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時, 修正為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其意義與一般通稱之監護權相同 二 依本法第 4 條第 3 項取得原住民身分者, 以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單獨行使監護權為限, 如由原住民與非原住民之父母共同行使, 仍須依同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主旨 : 有關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 日後離婚時其未成年子女由非原住民一方監護, 則該子女成年後能否依第 4 條第 2 項取得原住民身分 說明 :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 日後離婚時其未成年子女由非原住民一方監護, 該子女成年後, 得依第 4 條第 2 項取得原住民身分 主旨 : 有關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 如父母雙亡, 該子女能否取得原住民身分 說明 :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 於父母雙亡時, 得依本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 由法定代理人協議 ( 法定代理人僅一人者由該法定代理人決定 ) 變更姓氏, 並依第 4 條第 2 項取得原住民身分 17

26 主旨 : 有關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之未成年子女, 於父母離婚時, 由原住民生母取得監護權, 該子女能否從母姓取得原住民身分 ; 如可, 應否由父母約定 說明 : 一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之未成年子女, 於父母離婚時, 由原住民生母取得監護權, 該子女可依本法第 4 條第 2 項從母姓取得原住民身分 二 本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未成年子女變成姓氏係由 法定代理人 協議 ( 如法定代理人僅一人, 則由該法定代理人決定之 ), 而非父母, 本案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母親, 故逕由母親決定即可, 無須由父親約定 主旨 : 有關成年人如依個人意願變更姓氏取得原住民身分, 其所生子女是否取得原住民身分 說明 : 成年人依個人意願變更姓氏取得原住民身分者, 其子女並不當然取得原住民身分, 仍應依本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如符合本法之要件, 即可依本法之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主旨 : 有關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之未成年子女, 父母離婚時, 依本法第 4 條第 3 項取得原住民身分, 如其父母彼此再結婚, 子女之原住民身分是否喪失 說明 : 依本法第 4 條第 3 項取得原住民身分之子女, 如父母再結婚, 該子女之原住民身分喪失, 仍應依同條第 2 項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備註 : 本會 102 年 9 月 16 日原民綜字第 號令重申同旨 18

27 主旨 : 有關本法施行前, 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原從母姓具有原住民身分, 經非原住民生父認領, 從生父姓喪失原住民身分, 日後生父死亡, 該子女可否比照本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 說明 : 一 本案之子女得依本法第 6 條第 2 項及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 由其法定代理人 ( 即其生母 ) 決定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變更為母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 即可取得原住民身分 二 本案不得比照本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離婚, 約定子女權利義務由原住民一方行使或負擔時, 依本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 未成年子女不用變更從姓 依本法第 4 條第 3 項取得原住民身分者, 無須變更姓氏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 如以辦理離婚方式使其未成年子女不改姓取得原住民身分, 再辦理結婚, 其子女喪失原住民身分 非原住民父與原住民母所生子女, 父於 60 年間死亡,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皆由母行使或負擔, 今子女已成年, 可否不用改姓取得原住民身分乙節, 查本法第 4 條第 3 項之規定, 並未溯及既往, 本案之子女既已成年, 應依同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7 條第 1 項規定, 依子女個人之意願改從母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 才能取得原住民身分 19

28 主旨 : 養子女能否取得原住民身分 說明 : 查本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 :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 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 取得原住民身分 臺端之養子女, 法律上是臺端原住民之妻與其非原住民前夫結婚所生子女, 屬於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 因此, 可依上開規定, 從母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而取得原住民身分 或依同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 備註 : 原住民母親既已再婚, 且子女又為再婚配偶所收養, 其子女與第 4 條第 3 項規定要件不符, 故上開函釋底線部分, 停止適用 父 母原不具原住民身分, 如父依本法第 4 條第 2 項取得原住民身分, 其未成年或已成年子女欲取得原住民身分, 仍應依本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主旨 : 本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7 條第 1 項之適用案例 說明 : 一 查臺灣省政府民國 48 年 8 月 12 日民丁字第 8703 號函 : 山地女子嫁與平地人民為妻, 其自願拋棄山胞身分者, 自應准其所請 依據上開代電, 如山地原住民女子嫁給非原住民男子, 未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者, 仍具有原住民身分 ( 另參考民國 45 年 10 月 3 日臺灣省政府訂頒之 臺灣省平地山胞認定標準 第 3 點 : 平地山胞之身分, 不因與山地山胞或平地人結婚 ( 包括入贅 ) 而變更 ) 高 女士 47 年 10 月 10 日與非原住民結婚, 並未拋棄其原住民身分, 故仍有原住民身分 二 次查高 女士逾 49 年 7 月 19 日將其本籍 ( 苗栗縣卓蘭鎮 ) 變更為夫籍 ( 安徽省巢縣 ) 時, 並未拋棄原住民身分, 故籍貫 20

29 變更後, 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三 查民國 57 年 6 月 1 日臺灣省政府丁字第 號代電 : 山地女子與平地男子結婚, 其籍貫已變更為夫本籍, 應視同拋棄原住民身分 貴縣和平鄉戶政事務所遂依據該代電, 註銷高 女士之原住民身分, 上開註銷是否允當? 查民國 69 年 4 月 8 日臺灣省政府訂定 臺灣省山胞身分認定標準 以前, 有關山地原住民身分之認定, 係以臺灣省政府自民國 35 年起陸續下達之公函為依據, 並未訂頒統一之法規, 故上開公函有關原住民身分部分, 具有法規之性質, 應自下達之日起向後生效, 不能規範之前已發生之事實, 亦不能變動當事人既得之權利 四 另查原住民身分係重要之基本權利, 基於人民對於行政行為之信賴及由之衍生的法安定性原則及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為法治國家之基本要求, 亦即, 如無法律之特別規定, 任何法規均不得溯及既往, 故貴縣和平鄉戶政事務所依據上開臺灣省政府民國 57 年 6 月 1 日之代電, 回溯適用於代電下達日前之個案, 註銷當事人母親之原住民身分, 已違反上開原則 故本案高 女士原住民身分被註銷, 屬於本法第 12 條所謂 因錯誤漏為登記原住民身分 之情形, 應准予更正, 更正後, 金 先生即可依據本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 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主旨 : 本法第 4 條第 2 項之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時點 說明 : 查本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 :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 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 取得原住民身分 依據上開規定, 父母僅一方具原住民身分的情況下, 婚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的要件為 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 從條文結構來看, 其取得原住民身分所依據的基礎事實乃是 從姓或採原住民傳統名字, 而非 出生, 亦即, 該子女並不是因為 出生 而取得原住民身分, 而是因為 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 才取得原住民身分, 所以判斷該子女能否取得原住民身分的時間點, 也是以基礎事實發生之時為準 就本案而言, 判斷潘 能否取得原住民身分的時間點, 乃是辦理出生登記取得姓氏之時, 當時其父親已無原住民身分, 故潘 不能取得原住民身分 21

30 查民法第 1055 條第 3 項規定 : 行使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 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 請求法院改定之 本案子女之父親因案入監服刑無法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 生母可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權, 再依本法第 4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 申請其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主旨 : 原住民欲更名取傳統原住民姓名時, 家名在上或是本名在上, 是否有統一之規定或法源 說明 : 原住民更名取得原住民姓名時, 家名在上或是本名在上並無統一之規定或法源, 由於各族命名之習俗不同, 基於尊重各族群之文化慣習, 實不宜予以統一之規定 主旨 : 父親從祖母姓取得原住民身分, 子女之姓氏, 是依民法或本法規定從姓 說明 : 一 有關非原住民女子, 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 取得原住民身分後, 自願喪失原住民身分, 可否回復本姓一節, 查內政部 91 年 12 月 19 日臺內戶字第 號函略以 : 原住民嗣後欲變更為非原住民身分之父 母之姓, 因喪失其原住民身分, 須依民法及姓名條例有關改姓之規定辦理 二 至有關父親從祖母姓取得原住民身分, 子女之姓氏, 是依民法或本法規定從姓一節, 按父親從祖母姓取得原住民身分後, 其子女之如何從姓, 其若欲取得原住民身分者, 則依本法規定辦理, 若不欲取得原住民身分, 則應適用民法或姓名條例之規定 22

31 原住民身分法解釋彙編 主旨 : 有關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 於父母離婚或一方死亡, 如何取得原住民身分 說明 : 查本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 :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 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 取得原住民身分 第 3 項規定 : 前項父母離婚, 或有一方死亡者,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者, 其無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是以, 依據上開之規定,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 於離婚或一方死亡後, 其子女欲取得原住民身分, 可經由本法第 4 條第 2 項改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 或依本法第 4 條第 3 項之規定, 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取得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 至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 主旨 : 原住民女子與非原住民男子結婚所生子女, 依本法第 4 條第 2 項從原住民母之姓取得原住民身分後, 可否改從非原住民父之姓 說明 : 有關原住民女子與非原住民男子結婚所生子女, 從具原住民母之姓取得原住民身分後, 可否改從非原住民父之姓一案, 業經內政部臺內戶字第 號函釋須依民法及姓名條例有關改姓之規定辦理, 惟依本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 :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 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 喪失原住民身分 是以, 若變更為非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 則該子女將喪失原住民身分, 併此敘明 主旨 : 本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6 條第 1 項之適用案例 說明 : 劉 女士欲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依本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 :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 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 取得原住民身分 是以, 劉 女士可改從具原住民身分之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 23

32 以取得原住民身分 另劉 女士雖係其母之非婚生子女, 惟嗣後其母與生父結婚, 是以, 劉 女士取得原住民身分之依據為本法第 4 條第 2 項, 不適用本法第 6 條第 1 項, 併此指明 主旨 : 本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6 條第 1 項與第 2 項之適用案例 說明 : 一 查本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 : 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 取得原住民身分 同條第 2 項規定 : 前項非婚生子女經原住民生父認領者, 喪失原住民身分 但約定從母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 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依據戶口調查簿記載毛 係平地原住民, 其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記載毛 係其非婚生子女, 嗣後毛 於民國 35 年之戶口調查簿, 雖註記其父為欺, 惟仍從具原住民身分之母毛 之姓, 依本法上開規定, 可辦理登記取得原住民身分 二 另本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 :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 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 取得原住民身分 是以, 俟杜 女士之母毛 依本法第 6 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後, 杜 女士可依本法第 4 條第 2 項, 從具原住民身分之母之姓, 或原住民傳統名字之規定辦理登記取得原住民身分 主旨 : 本法第 4 條及第 5 條之適用案例 說明 : 一 本法第 4 條規定 : 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 取得原住民身分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 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 取得原住民身分 前項父母離婚, 或有一方死亡者,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者, 其無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本法第 5 條第 2 項 第 3 項規定 : 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者, 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本法施行前, 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 24

33 父母收養者, 不受前項養父母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 二 依據前開來信所稱, 臺端生父不具原住民身分, 生母具原住民身分, 臺端即屬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 原應依本法第 4 條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 惟因臺端已為他人收養, 依民法規定, 已與本生父母親屬關係終止, 即無法適用本法第 4 條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又查臺端養父不具原住民身分, 不符合本法第 5 條規定養父母均具原住民身分之要件, 因此臺端亦不得適用本法第 5 條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是以, 臺端如因認同泰雅族而欲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請參考臺端養母張溫 女士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之程序 依法回復原住民傳統名字者, 除其回復之名字應為各民族所慣常使用者外, 其命名之方式尚須符合各民族之傳統名制, 使足當之 主旨 : 本會 90 年 4 月 9 日原民企字第 號函發之本法疑義及解答案, 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 一 查本法第 4 條第 2 項 第 3 項規定 :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 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 取得原住民身分 ( 第 2 項 ) 前項父母離婚, 或有一方死亡者,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者, 其無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 第 3 項 ) 二 依本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 係以 血統主義 兼採 認同主義 為原住民身分之認定基準, 亦即需以 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 或 原住民族傳統名字 彰顯其認同原住民身分之主觀意思後, 始得認定為原住民 惟前揭條文第 3 項規定, 係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後離婚或有一方死亡時, 為其子女之利益所制定之例外規定, 僅需符合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後離婚或有一方死亡 及 其結婚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具原住民身分之一方行使或 25

34 負擔 等構成要件, 即可認定為原住民 是以, 依本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未成年子女, 其父母復再結婚者, 其原住民身分故應以不符合前揭條文第 3 項規定要件而喪失 ; 若因法院判決或重行約定其權利義務改由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一方行使 負擔或共同行使 負擔者, 亦不符合前揭條文第 3 項規定之要件, 其原住民身分亦應喪失 三 本會 90 年 4 月 9 日原民企字第 號函釋與上開解釋意旨相左部分, 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主旨 : 原住民改具原住民傳統名字後, 其子女欲取得原住民身分之命名方式 說明 : 一 首先, 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 依據本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 即可申請認定取得原住民身分, 因此無論其從何人之姓對於得否取得原住民身分而言, 沒有差別 但是, 依據民法 1059 條第 1 項規定 :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 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 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以及姓名條例第 1 條第 2 項前段 : 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 依其文化慣俗為之 子女若採用漢人姓名時, 依照民法前開條文規定, 必須從父或母之姓 ; 當父母均採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後, 已經沒有了 姓, 子女自然不能再從父母原有之姓, 而應依姓名條例規定, 登記原住民族傳統名字 二 此外,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 依據本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 必須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 始得申請認定取得原住民身分 因此, 當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 已經改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後, 已經沒有了 姓, 子女自然不能再從該 姓, 而應依姓名條例規定, 登記原住民族傳統名字, 始能申請認定取得原住民身分 26

35 一 訴願人之祖父高甲 **, 為泰雅族山地原住民, 於日治時期受徵召至大陸地區作戰, 幾經輾轉滯留大陸地區, 並結婚生有訴願人之父高乙 ** 嗣後高甲 ** 偕同訴願人等家屬回臺定居, 惟訴願人之父 母因故無法來臺, 亦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二 經查, 原住民身分係適用原住民族相關法規 政策之碁石, 不僅涉及國家對原住民族之尊重與定位以及其權益保障, 原住民身分之得 喪 變更 回復, 實具公益內涵及國家資源分配, 而有法律上之意義 依本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 : 原住民身分取得 喪失 變更或回復之申請, 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 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 並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 ( 鎮 市 區 ) 公所 可知, 真正能發生國家在法律上所認定原住民身分之行政行為, 係指依法為 戶籍資料之註記, 而與一般社會情感上之原住民有別 三 惟查, 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均規定 : 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桃園縣政府 100 年 5 月 17 日府原文字第 號函, 僅係轉達本會就抽象 不特定事件之法律意見, 尚未就具體 特定之事件, 對外發生原住民身分取得與否之法律效果, 難謂與行政處分之概念相當, 而訴願人據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提起撤銷訴願, 與法未合 ; 易言之, 訴願人真正得提起訴願之標的, 乃 否准註記為原住民 之行為, 併予敘明 主旨 : 漢人姓名與原住民傳統名字之區別 說明 : 一 依照本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 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 取得原住民身分 另外依照來信所引用的原住民傳統名字相關問題中, 本會已明確指出 回復原住民傳統名字有兩種方式, 第 1 種為原住民傳統名字漢字註記 第 2 種為原住民傳統名字 27

36 漢字註記並列羅馬拼音 若是採用 漢人姓名並列羅馬拼音 之形式, 仍是屬於 漢人姓名, 並非本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的 原住民傳統名字 二 因此, 如果當事人是原住民母親與非原住民父親結婚所生子女, 當事人必須 從母姓, 或是改用 原住民傳統名字漢字註記 原住民傳統名字漢字註記並用羅馬拼音 等傳統名字登記, 始得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28

37 五 身分之取得 : 收養關係 第五條 Ⅰ 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 除第九條另有規定外, 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Ⅱ 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者, 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Ⅲ 本法施行前, 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 不受前項養父母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 Ⅳ 前二項之收養關係終止時, 該養子女之原住民身分喪失 因收養而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某甲, 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取得原住民身分之子女, 於收養關係終止後, 某甲喪失原住民身分, 其子女之原住民身分亦隨同喪失 本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 : 本法施行前, 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 不受前項養父母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 依據上開規定, 本法施行前被原住民養父母收養之未滿 7 歲非原住民, 可取得原住民身分, 故臺端民國 36 年被收養時, 如養父母均為原住民, 且臺端未滿 7 歲, 即可依上開規定, 向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主旨 : 本法第 5 條第 2 項取得原住民身分之養子女是否有人數限制 說明 : 本法第 5 法第 2 項規定 : 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者, 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其 29

38 中有 無子女 之要件, 如養父母收養子女 1 人後, 已有子女, 故日後再收養之養子女, 均不可取得原住民身分 主旨 : 本法第 5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取得原住民身分者, 其養父母是否均需具有原住民身分且雙方均年滿 40 歲 ; 又本法施行前收養關係成立時被收養者未滿 7 歲, 本法施行後已年滿 7 歲, 可否依本法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 說明 : 一 依本法第 5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取得原住民身分, 必須養父母雙方都是原住民且都年滿 40 歲 二 依本法第 5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者, 只要收養關係成立時符合相關要件即可 故本法施行前收養關係成立時未滿 7 歲, 本法施行後已年滿 7 歲者, 只要其養父母均為原住民, 即可取得原住民身分 主旨 : 本法施行前被收養時未滿 7 歲 ( 現年約 50 歲 ), 可否依本法取得原住民身分, 其子女是否可隨同取得 說明 : 依據本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 非原住民於本法施行前被原住民收養者可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條件有二, 其一, 養父母雙方都是原住民 ; 其二, 被收養之非原住民未滿 7 歲 只要被收養時均符合上開條件, 該養子女即可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該養子女之子女倘符合本法規定亦可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主旨 : 養父母於 90 年 1 月 23 日提出申請其養子取得原住民身分 ( 當時未滿 7 歲 ), 惟當時戶政事務所尚未接獲本法之公布函, 導致未完成戶籍登記, 現該養子女已滿 7 歲, 該養子女是否取得原住民身分 說明 : 一 本法第 5 條第 2 項非原住民被原住民養父母收養, 符合以下四個要件者可取得原住民身分 : 30

39 ( 一 ) 非原住民被收養時未滿 7 歲 ( 二 ) 養父母均為原住民 ( 三 ) 養父母均年滿 40 歲 ( 四 ) 養父母無子女 二 只要 收養時 符合以上條件, 縱然申請時該非原住民已經年滿 7 歲, 仍可取得原住民身分 本案之收養時如係在本法施行以前, 則僅需符合上開要件 ( 一 ) 及 ( 二 ) 即可, 併此敘明 主旨 : 本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之 無子女, 在受理上是否以提具養父母自結婚時迄申請收養登記時止, 其戶籍資料無申報子女出生登記即可, 另養父母收養一非原住民並取得原住民身分後, 如再生育子女, 該養子女取得之原住民身分是否喪失 說明 : 必須養父母均無子女 ( 包含個別之前婚姻所生子女 ) 使符合 無子女 之要件 養父母收養一非原住民並取得原住民身分後, 如再生育子女, 該養子女已取得之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主旨 : 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 其姓氏應改從養父姓, 如其為原住民傳統姓名時, 其姓名應如何更改 說明 : 關於已採原住民傳統姓名者為非原住民收養如何從養父姓之問題, 本法並無特殊規定, 故依本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 應依其他法律規定, 故本案仍請依民法 姓名條例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辦理 備註 : 96 年 5 月 4 日民法第 1078 條修正為 被收養者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故當事人被收養後, 得維持原住民傳統名字 主旨 : 收養關係成立時間如何認定 說明 : 依據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0 日臺內戶字第 號函釋示共同生活之事實應可視為兒童福利法第 28 條第 1 項 有 31

40 試行收養之情形, 而認定其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 是以, 收養時間之計算, 以開始扶養而有共同生活之事實為起點 主旨 : 申請變更養子女之原住民身分別及民族別 說明 : 一 查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第 6 條規定 : 父母均為原住民, 且屬於相同民族別者, 其子女之民族別從之 父母均為原住民, 且屬於不同民族別者, 其子女從父或母之民族別 父母僅一方為原住民, 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子女, 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民族別 是以, 依上開規定, 子女之民族別原則上係依父母之民族別決定之, 合先敘明 惟為配合本法第 5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 : 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者, 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本法施行前, 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 不受前項養父母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 因收養而取得原住民身分者民族別之認定, 上開辦法第 7 條規定 : 因收養而取得原住民身分之養子女, 其養父母屬於相同民族別者, 從養父母之民族別 ; 養父母屬於不同民族別者, 其養子女從養父或養母之民族別 是以, 因收養而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外, 子女之民族別均依其生父母之民族別決定之 按杜 君並非因收養關係而取得原住民失分, 其於被收養前即已具原住民身分, 自無上開辦法第 7 條之適用, 其民族別, 依規定仍應依其生母之民族別決定之 二 復查本法第 10 條規定 : 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 得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 其子女之身分從之 未依前項規定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原住民身分者, 其子女於未成年時, 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 取得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 依上開規定, 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身分別之變更, 未成年時須由生父母協議變更, 成年時則可依個人意願依父或母之身分別, 並未規定收養者可變更被收養者已取得之平地或山地原住民身分 本案杜 君係生母周 ( 卑南族平地原住民 ) 之非婚生子女, 依本法第 6 條第 1 項取得原住民身分, 其身分別應依生母平地原住民之身分別決定之, 養父母尚無法變更 32

41 原住民身分法解釋彙編 主旨 : 非原住民被原住民及非原住民共同收養, 可否改從具原住民身分之養母姓以取得原住民身分 說明 : 查本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 : 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者, 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第 3 項規定 : 本法施行前, 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 不受前項養父母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 養父母均有原住民身分, 才符合本條規定 原住民父母 之要件 本案高 女士其養父母雙方僅養父母之一方具原住民身分, 不符本法規定, 是以, 高 女士不取得原住民身分 另即使高 女士得以改從具原住民身分之養母之姓, 亦無法取得原住民身分, 併此敘明 主旨 : 本法第 4 條及第 5 條之適用案例 說明 : 一 依本法第 5 條第 2 項 : 未滿 7 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 40 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者, 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本案秋甲君於民國 94 年被收養時年滿 11 歲, 收養人秋乙年方 36 歲, 又被收養人僅為秋乙君所單獨收養, 是與前開條文之法定要件容有未合 二 次按本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 :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 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 取得原住民身分 及民法第 1077 條第 2 項前段 :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 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 當事人秋甲君自民國 94 年被收養時, 與本生父母 ( 秋丙君 ) 間之親屬權利義務關係應即停止, 尚難因生母嗣後於民國 98 年依本法第 4 條第 2 項取得原住民身分之事由, 即認當事人仍有援引本法第 4 條第 2 項適用之餘地 三 又法規之準用與否, 係立法者就當時之客觀環境 條件, 已可確認該事實較為明確, 故於立法時即明定就其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準用其他相關類似法律之規定, 例如本法第 8 條第 2 項準用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7 條之立法例 本法既未明定當事人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得準用本法第 4 條第 2 項及同條第 3 項之規定, 33

42 應不得允其主張準用前揭條文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主旨 : 本法第 5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之適用案例 說明 : 按本法第 5 條第 2 項 第 3 項規定 : 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者, 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 第 2 項 ) 本法施行前, 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 不受前項養父母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 ( 第 3 項 ) 依上揭條文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者, 應依下列要件認定其原住民身分 : ( 一 ) 收養關係係發生於本法施行前者, 當事人被收養時需未滿 7 歲 ; 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時, 養父母需均具原住民身分 ( 二 ) 收養關係係發生於本法施行後者, 當事人被收養時需未滿 7 歲 ; 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時, 養父母需均具原住民身分 年滿 40 歲且無其他子女 主旨 : 本法第 5 條之適用案例 說明 : 一 按本法第 5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 : 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者, 取得原住民身分 ( 第 2 項 ) 本法施行前, 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 不受前項養父母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 ( 第 3 項 ) 按上揭規定非原住民被原住民收養者, 須符合 (1) 非原住民被原住民收養時未滿 7 歲 (2) 養父母均為原住民 (3) 養父母均年滿 40 歲 (4) 養父母無子女等要件, 始能取得原住民身分 但前開收養於本法施行前為之者, 養父母僅需均具原住民身分且被收養人未滿 7 歲, 即符合本法之規定而得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二 有關本法施行前所為之收養, 依照 96 年以前民法 1079 條之規定 : 收養子女, 應以書面為之 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 不在此限 依前開修正前民法但書之規定, 自幼撫養為子女者, 得不用以書面為收養成立之要件 ; 又 96 年後民法 1079 條修正 34

43 為 :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 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 法院應不予認可 是以,96 年以後之收養需以書面為之, 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 依照前揭解釋意旨, 於本法施行前之收養時點, 以有撫育事實即可, 而本法施行後則須分為 96 年以前以及 96 年以後, 若於本法施行後 96 年以前為之收養, 不以書面為成立要件, 但 96 年以後須以書面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者, 且須於戶政機關登記者, 始得認定收養成立生效 三 查本案當事人雖自幼即由具原住民身分之養父撫養, 依照上開解釋意旨, 其收養成立之時點係於本法施行之前, 惟依本法之規定被收養人必須為原住民父及原住民母共同收養, 始能取得原住民身分, 但依當事人所提供之戶籍資料, 當事人係由為具原住民身分之養父為單方收養, 是以不符合本法有關收養之規定 主旨 : 本法第 5 條及第 11 條之適用案例 說明 : 查本法第 11 條規定 : 原住民身分取得 喪失 變更或回復之申請, 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 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 並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 ( 鎮 市 區 ) 公所 是以, 原住民身份之得 喪 變更係採申請登記主義, 亦即 : 原住民身分未經申請並登記於戶籍資料效力 本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 : 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 除第九條另有規定外, 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前揭條文規定係指當事人被非原住民收養前已具有原住民身分者, 其身分不因收養而喪失 ; 倘於收養前未具原住民身分者, 被收養後須經終止收養, 回復與本身父母之親子關係後, 始得復依本法相關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主旨 : 本法第 5 條之適用案例 說明 : 一 按本法第 5 條規定 : 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 除第九條另 35

44 有規定外, 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 第 1 項 ) 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者, 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 第 2 項 ) 本法施行前, 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 不受前項養父母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 ( 第 3 項 ) 前二項之收養關係終止時, 該養子女之原住民身分喪失 ( 第 4 項 ) 二 依前開條文第 2 項規定, 非原住民於本法施行後, 其因為收養關係而取得原住民身分, 須符合下列 4 項要件 : ( 一 ) 當事人被收養時未滿 7 歲 ( 二 ) 當事人被具原住民身分之養父母同時收養 但不含被原住民單方收養或收養配偶之子女 ( 三 ) 養父母均年滿 40 歲 ( 四 ) 養父母無其他子女, 含本婚姻之婚生子女 其他養子女及養父母前婚姻所生子女 三 依前開條文第 3 項規定, 非原住民於本法施行前即為收養者, 其取得原住民身分, 須符合下列 2 項要件 : ( 一 ) 當事人被收養時未滿 7 歲 ( 二 ) 當事人被具原住民身分之養父母同時收養 但不含被原住民單方收養或收養配偶之子女 四 依前開條文規定, 若當事人為非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 本生父母離異, 生母另與具原住民身分者結婚後, 當事人雖為生母之配偶所收養, 惟非由具原住民身分之養父母同時收養, 自不得適用本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又本法第 4 條規定, 係適用於具原住民身分血統之婚生子女, 自不適用於無原住民血統者, 併予敘明 主旨 : 收養時點之認定及本法第 5 條之適用案例 說明 : 一 按本法第 5 條第 2 項 第 3 項規定 : 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者, 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 第 2 項 ) 本法施行前, 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 不受前項養父母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 ( 第 3 項 ) 依前開條文規定, 本法公布施行前, 非原住民於未滿 7 歲時, 為具原住民身分之養父母共同收養者, 若收 36

45 養關係存續, 得於本法施行後, 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二 又按 74 年 6 月 3 日修正前民法第 1079 條僅規定 : 收養子女, 應以書面為之 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 不在此限 至於收養關係成立生效之時點, 未有明文規定, 參照學者見解多認為應自收養關係 ( 行為 ) 成立之日起, 發生效力 ( 史尚寬著 親屬法論,53 年 11 月版, 第 557 頁 ; 趙鳳喈著 民法親屬編, 52 年 4 月臺修訂一版, 第 169 頁 ; 胡長清著 中國民法親屬論,53 年 4 月臺一版, 第 259 頁參照 ) 於上開但書所稱 自幼撫養 之情形, 以收養為子女之意思及自幼發生撫養之事實均具備時, 即應為收養關係 ( 行為 ) 成立之日, 不以書面收養契約做為收養關係成立之必要及生效之起點 又收養應為戶籍登記, 但戶籍登記僅為一種證明方法而非收養關係之成立要件 ( 史尚寬著 親屬法論,53 年 11 月版, 第 541 頁 ; 趙鳳喈編著 民法親屬編,52 年 4 月臺修訂一版, 第 169 頁 ; 陳棋炎著 民法親屬,57 年 1 月修訂四版, 第 227 頁參照 ) 主旨 : 被收養人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案例 說明 : 一 按民法第 982 條規定 :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 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本案當事人因天災事故未能依民法第 982 條辦理結婚登記, 依該法第 988 條規定其婚姻自始無效, 巴康 應屬非婚生子女無誤且不具原住民身分 二 而後, 巴康 由康 女士及巴 先生收養, 按本法第 5 條規定 : 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 除第九條另有規定外, 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 第 1 項 ) 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者, 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 第 2 項 ) 本法施行前, 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 不受前項養父母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 ( 第 3 項 ) 前二項之收養關係終止時, 該養子女之原住民身分喪失 ( 第 4 項 ) 依前開條文第 2 項規定非原住民於本法施行後, 其因為收養關係而取得原住民身分, 須符合下列 4 項要件 :1. 當事人被收養時未滿 7 歲 2. 當事人被具原住民身分之養父母同時 37

46 收養 但不含被原住民單方收養或收養配偶之子女 3. 養父母均年滿 40 歲 4. 養父母無其他子女, 含本婚姻之婚生子女 其他養子女及養父母前婚姻所生子女 三 依前開條文第 3 項規定, 非原住民於本法施行前即為收養者, 其取得原住民身分, 須符合下列 2 項要件 :1. 當事人被收養時未滿 7 歲 2. 當事人被具原住民身分之養父母同時收養 惟不含被原住民單方收養或收養配偶之子女 若康 女士及巴 先生收養之子女, 未能符合前開要件之規定, 歉難依法取得原住民身分 四 惟若欲依巴康 之真實血緣取得原住民身分, 按民法第 1077 條第 2 項及第 1083 條之規定 :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 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 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 回復其本姓, 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 因巴康 於收養關係存續中, 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停止, 故俟收養關係終止時, 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後, 得依本法第 4 條第 2 項取得原住民身分, 併予敘明 38

47 六 身分之取得 : 非婚生子女 第六條 Ⅰ 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 取得原住民身分 Ⅱ 前項非婚生子女經非原住民生父認領者, 喪失原住民身分 但約定從母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 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Ⅲ 非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 經原住民生父認領, 且從父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 取得原住民身分 主旨 : 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 經非原住民生父認領, 如約定由母親監護, 可否保留原住民身分 說明 : 如僅約定監護權由母行使, 而未約定從母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 該子女不可取得原住民身分 39

48 40 原住民身分法解釋彙編

49 七 變更從姓或從原住民傳統名字之規範 第七條 Ⅰ 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 第三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 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 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 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Ⅱ 前項子女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 喪失原住民身分 Ⅲ 第一項子女之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 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 本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之 法定代理人協議, 如法定代理人僅有一人, 不能協議, 則當然由該法定代理人一人決定即可 查本法第 7 條第 1 項之立法理由 : 姓名條例第 1 條第 2 項規定 : 臺灣原住民族之姓名登記, 依其文化慣俗為之 ; 其已依漢人姓氏登記者, 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 主管機關應予核准 須具有原住民身分者, 始能回復傳統姓名 原本不具原住民身分之子女, 如願意改從原住民傳統名字以取得原住民身分, 足以表彰其對於原住民之強烈認同, 應不受姓名條例上開條文 先具有原住民身分始可回復原住民傳統姓名 之限制, 爰明定排除該條之適用 依據上開立法理由, 第 7 條第 1 項有關姓名條例第 1 條第 2 項之排除規定, 僅針對 有原住民身分者始可回復傳統名字 之規定, 俾尚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可依相關規定變更為原住民傳統名字後再取得原住民身分, 至於原住民傳統名字之登記, 仍應依據姓名條例第 1 條第 2 項 41

50 之規定, 依其文化慣俗為之, 不得自行創設 主旨 : 原住民母與非原住民父結婚所生子女, 若母已冠夫姓, 是否要求其母撤冠夫姓之後, 始得從母姓 說明 : 原住民母與非原住民父結婚所生子女, 若母已冠夫姓, 其子女應從母冠夫姓以前之本姓, 才能取得原住民身分, 至於其母親無須撤冠夫姓 主旨 : 山地原住民與非原住民之成年婚生子女, 可否依本法第 7 條第 1 項依個人意願變更為山地原住民身分 ; 又未成年可否由父母重新約定從母姓後取得山地原住民身分 說明 : 成年人得依本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 依個人意願從母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並取得原住民身分 ; 另依本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 未成年者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 ( 法定代理人僅有一人者, 由該法定代理人決定 ) 變更, 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 以取得原住民身分 主旨 : 未成年人之母親為原住民, 父親非原住民, 則該未成年人能否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 說明 : 本案之當事人得依本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 由其法定代理人協議 ( 法定代理人僅有一人者, 由該法定代理人決定 ) 從母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並取得原住民身分 至於其法定代理人是誰? 應依據民法第 1094 條決定之 主旨 : 本法第 7 條第 1 項所謂 不受姓名條例第 1 條第 2 項 規定之限制應如何解釋 說明 : 本法第 7 條第 2 項之立法理由如下 : 姓名條例第 1 條第 2 項規定 : 臺灣原住民族之姓名登記, 依其文化慣俗為之 ; 42

51 其已依漢人姓氏登記者, 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 主管機關應予核准 須具有原住民身分者, 始能回復傳統姓名 原本不具原住民身分之子女, 如願意改從原住民傳統名字以取得原住民身分, 足以表彰其對於原住民之強烈認同, 應不受姓名條例上開條文 先具有原住民身分使可回復原住民傳統姓名 之限制, 爰明定排除該條之適用 本項所排除者限於上開立法理由所稱事項 有關原住民與非原住民所生子女從原住民傳統名字取得原住民身分者, 其父或母之姓無須變更為原住民傳統名字 主旨 : 本法第 7 條第 3 項有關子女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之規定是否溯及既往, 如一未成年人於本法公布前已約定從母姓, 且又回從父姓, 則於本法實施後能否再變更一次 說明 : 本法第 7 條第 3 項有關子女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之規定, 並未溯及既往, 故 一次 係自本法施行之日 (90 年 1 月 1 日 ) 起算 未成年者於本法公布前已約定從母姓, 且又回從父姓, 則於本法實施後, 可依本法再變更一次 主旨 : 已成年人依其意願改從原住民母姓取得原住民身分, 是否仍須填具申請書, 其原住民母親如已回復原住民傳統姓名, 其子女之原住民傳統姓氏應如何認定 說明 : 已成年人依其意願改從原住民母姓, 並非當然取得原住民身分, 故仍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取得原住民身分之申請 原住民傳統名字之取得, 仍應依姓名條例第 1 條第 2 項規定依其文化慣俗為之, 並依據 臺灣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 之規定辦理 43

52 主旨 : 出生即從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 得否適用本法第 7 條第 3 項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之規定 說明 : 本法第 7 條第 3 項所稱 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 依據條文意旨, 必須 變更 才算一次 因此出生時即從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以取得原住民者, 並未變更從姓, 不屬於該項所稱之一次 主旨 : 有關原住民姓名一經登記後, 日後是否比照一般人民之改名 說明 : 本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 : 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依據上開規定意旨, 有關原住民姓名之登記, 本法已有規定者依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 依其他法律 主旨 : 本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之 原住民傳統名字 其認定不明確, 建請明確規範其認定原則 說明 : 依據姓名條例第 1 條第 2 項規定原住民傳統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 由於各族各有其文化慣俗之命名方式, 本於姓名條例尊重原住民族文化慣俗之意旨, 有關原住民族傳統名字之認定屬於各原住民族之權利, 不宜由國家予以規範, 至於具體個案如有疑義, 可依職權調查或請當事人提出相關事證 主旨 :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之出生登記案件, 其子女無論係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 抑或從不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 是否均須由法定代理人協議, 填具協議書辦理 ; 其協議是否記入子女變更從姓未成年時所限制之一次 說明 :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辦理出生登記時, 僅於協議讓該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採原住民傳統名字 44

53 以取得原住民身分時, 才有必要填具協議書 該次協議不屬於本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未成年時限制變更從姓之一次 主旨 : 當事人未具有原住民身分, 及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未先回復傳統姓名前, 當事人可否單獨先辦理回復原住民傳統姓名後取得原住民身分 ; 另回復傳統姓名之要件及附繳證件為何 說明 : 當事人未取得原住民身分, 雖未具有原住民身分或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未先回復傳統姓名前, 當事人可單獨先辦理回復原住民傳統姓名以取得原住民身分 至於回復原住民傳統姓名之要件及附繳證件, 仍請依 姓名條例 及 臺灣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 之規定辦理 主旨 : 子女依本法第 7 條第 1 項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 成年後可否依個人意願再變更回非原住民之父或母之姓 說明 : 本法第 7 條僅規定為取得原住民身分而改從原住民之父或母之姓者, 得排除民法第 1059 條之規定, 至於改姓之後, 欲變更為非原住民之父或母之姓者, 仍應依民法及姓名條例之規定辦理 主旨 : 具有原住民身分之未成年子女, 可否依本法第 7 條及第 4 條第 2 項規定, 申請變更從姓及不取得原住民身分 說明 : 本法第 7 條第 1 項有關變更姓氏之規定, 僅適用於當事人 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之情形, 如當事人變更姓氏之目的係 不取得原住民身分, 仍應依民法及姓名條例有關改姓之規定辦理, 不得適用本法第 7 條第 1 項 依據本法第 4 條第 2 項之規定, 必須僅父或母之一方為原住民, 且以取得原住民身分為目的, 才能依據同法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改姓, 45

54 阮 君之父母均為原住民, 且阮君業已取得原住民身分, 自不能依本法之規定改從母姓, 其從姓仍應依民法 姓名條例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主旨 :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 未成年時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 取得原住民身分後, 該子女成年後, 可否依其意願, 改從不具原住民身分之父 母之姓或恢復原姓名變更為非原住民身分, 抑或應依本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規定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 說明 : 本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 : 前項子女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 喪失原住民身分 依據上開規定, 子女一旦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 即當然喪失原住民身分, 惟該規定針對如何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 並未排除民法或姓名條例之規定, 依本項喪失原住民身分者, 仍應依民法及姓名條例之規定辦理姓氏之變更 故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 未成年時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取得原住民身分者, 於成年後欲改從不具原住民身分之父 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以喪失其原住民身分, 須依民法及姓名條例有關改姓之規定辦理, 不適用本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另當事人亦可依本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 申請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 無須改姓 本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 : 前項子女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 喪失原住民身分 依據上開規定, 凡採原住民傳統名字取得原住民身分者, 依姓名條例第 1 條第 2 項規定回復原有漢人姓名時, 如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 其原住民身分當然喪失 本案由於涉及姓名, 函請內政部表示意見, 該部答覆略以 : 子女僅能從父或母之姓, 無法從祖母姓 本案杜 啦應依上開規定從其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 取得原住民身分 次查 臺灣原 46

55 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 第 4 點規定 : 已回復傳統姓名者, 其子女之出生登記如以漢人姓氏命名時, 應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 依據上開規定, 杜 啦之子如採漢人姓氏命名, 需從其父原來的漢人姓氏 袁, 惟杜 啦係採原住民傳統姓名取得原住民身分, 亦即, 當杜 啦姓 袁 的時候並無原住民身分, 如杜 啦回復漢人姓名且姓 袁, 依據本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 將喪失原住民身分, 足見其子如姓 袁, 依據本法之立法意旨, 應不能取得原住民身分, 又依民法規定, 其子不能從祖母姓, 故本案杜 啦之子只能採原住民傳統姓名才能取得原住民身分 主旨 :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 於父母離婚後, 具監護權之原住民身分生母可否單獨將其子女改從母姓 說明 : 一 查民法第 1055 條及第 1089 條係有關父母行使親權之規定, 第 1059 條係父母行使約定其子女從母姓或改從母姓之規定, 二者係規定 父母 如何行使親權與約定子女從姓之權限, 而本法第 7 條係規定 法定代理人 之權限, 二者規範之主體不同, 依據本會 90 年 2 月 20 日臺 (90) 原民企字第 號函示 : 本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之 法定代理人協議, 如法定代理人僅有一人, 不能協議, 則當然由該法定代理人一人決定即可 是以, 法定代理人僅一人時, 行使本法第 7 條之權限可單獨決定之, 而毋須協議 二 依民法第 1098 條規定 : 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本案鍾 女士若係其子女之單獨法定代理人, 則依本會 90 年 2 月 20 日臺 (90) 原民企字第 號函釋, 可逕行變更其子女之從姓, 辦理取得其子女原住民身分, 無須協議 主旨 : 當事人變更父姓喪失原住民身分後, 其子女得否取得原住民身分 說明 : 一 本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 : 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 47

56 項 第三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 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 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 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 第 1 項 ) 前項子女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 喪失原住民身分 ( 第 2 項 ) 第 9 條第 1 項 第 3 項規定略以 : 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 : 三 年滿二十歲, 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者 ( 第 1 項 ) 依第一項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者, 其申請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 第 3 項 ) 依上開條文規定, 如當事人為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 從原住民之父或母之姓或傳統名字而取得原住民身分者, 其年滿 20 歲後, 如改從非原住民之父或母之姓, 應依本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 喪失原住民身分 ; 如未變更從姓而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 應依本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 合先指明 二 前開當事人依本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後, 原從其姓之子女自應依民法及姓名條例之相關規定, 隨同變更從姓始符民法及姓名條例不容 一家三姓 情事之立法原則 惟若當事人之子女變更從姓後, 而符合本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之情事時, 其子女已取得之原住民身分應隨同喪失 主旨 :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所生子女, 已改具原住民母之姓取得原住民身分 嗣後原住民一方與第三人結婚, 由第三人收養該子女時, 該子女是否因從養父姓喪失原住民身分 說明 : 一 依據內政部 101 年 5 月 29 日臺內戶字第 號函轉貴府 101 年 5 月 24 日府民戶字第 號函辦理 二 按本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 : 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 第三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 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 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 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 第 1 項 ) 前項子女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 喪失原住民身分 ( 第 2 項 ) 除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 得逕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外,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者 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非原住民之生父認領 48

57 者, 及非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原住民生父認領者, 均需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族傳統名字 本案渠等嗣後若改從不具原住民身分之養父之姓時, 核與原住民身分認定之規定不符, 應喪失原住民身分 主旨 : 當事人依本法第 7 條規定程序申請變更從姓或原住民族傳統名字而取得原住民身分者, 其子女從姓之處理方式 說明 : 一 按本法第 4 條規定 : 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 取得原住民身分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 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 取得原住民身分 前項父母離婚, 或有一方死亡者,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者, 其無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第 6 條規定 : 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 取得原住民身分 前項非婚生子女經非原住民生父認領者, 喪失原住民身分 但約定從母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 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非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 經原住民生父認領, 且從父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 取得原住民身分 第 7 條規定 : 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 第三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 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 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 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子女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 喪失原住民身分 第一項子女之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 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 依上揭條文規定, 當事人欲符合本法第 4 條第 2 項 第 6 條第 2 項 第 3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而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者, 得依本法第 7 條規定排除適用民法第 1059 條 姓名條例第 1 條第 2 項規定, 並依本法第 7 條所定程序申請變更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族傳統名字而取得原住民身分, 合先敘明 二 前開當事人若係以變更從姓取得原住民身分者, 其子女若欲隨同取得原住民身分時, 得依本法第 7 條規定排除民法第 1059 條 姓名條例第 1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 並依本法第 7 條所定程序賡續申請變更從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而取得原住民身分 ; 49

58 其子女若無意願取得原住民身分者, 即不得依本法第 7 條規定排除民法第 1059 條規定之適用 又前開當事人若係以改為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取得原住民身分, 其子女若欲隨同取得原住民身分者, 因當事人已無姓可從, 爰僅得依本法第 7 條規定排除民法第 1059 條 姓名條例第 1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 並依本法第 7 條所定程序申請改為原住民族傳統名字而取得原住民身分 ; 其子女若無意願取得原住民身分者, 亦不得依本法第 7 條規定排除民法第 1059 條規定之適用 主旨 : 本法第 7 條之適用 說明 : 按本法第 7 條規定 : 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 第三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 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 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 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 第 1 項 ) 前項子女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 喪失原住民身分 ( 第 2 項 ) 第一項子女之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 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 ( 第 3 項 ) 本法第 7 條第 3 項所謂各以 1 次為限, 係指原住民與非原住民之婚生子女, 基於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之目的, 為符合本法第 4 條第 2 項 第 6 條第 2 項 第 3 項規定要件, 而申請 由從不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改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 或 由漢人姓名回復為原住民族傳統名字, 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 1 次為限 惟若當事人依據其他法律規定程序, 改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後, 業已符合本法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 進而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自不受本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次數之限制 50

59 八 溯及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 第八條 Ⅰ 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 於本法施行前, 因結婚 收養 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 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 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 Ⅱ 前項當事人已死亡者, 其婚生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七條之規定 一 本條第 1 項做文字上之修正, 並增列第二項將當事人之關係予以修正明定 二 第 2 項所謂之當事人, 係指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施行之前 (80 年 10 月 14 日 ), 原住民女子與非原住民結婚 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 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者, 因當時法令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者, 如果 (1) 當事人在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施行之前 (80 年 10 月 14 日 ) 過世, 或是 (2) 當事人在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施行之後 (90 年 08 月 24 日 ) 在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前過世未能於生前親自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 其結婚所生子女將受限於身分行為禁止代理之法律原則, 無法取得原住民身分 故為落實本法血統主義之精神, 並兼顧其子女相關權益, 爰增訂第 2 項如當事人已死亡, 其子女得準用本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7 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 以保障當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權益 本法第 2 條第 2 款及第 8 條第 1 項解釋如下 : 一 本法第 2 條第 2 款所稱 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係指於政府准予登記期間, 向戶籍所在地鄉 ( 鎮 市 區 ) 公所申請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目前鄉 ( 鎮 市 區 ) 公所均不得受理上開登記 51

60 二 本法第 8 條第 1 項所稱, 於本法施行前因 其他原因 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 仍須具備同條項前段所謂 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 之法定要件, 即須依本法之其他條文規定而具有原住民身分 三 準此, 如不具備本法第 2 條第 2 款之法定要件, 即於政府准予登記期間, 未向戶籍所在地鄉 ( 鎮 市 區 ) 公所申請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顯非本法第 8 條第 1 項前段所謂 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 自不得適用同條項後段之 其他原因 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主旨 : 本法第 4 條第 2 項 第 3 項及第 6 條第 2 項 第 3 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者, 是否包含本法施行前之子女 ( 溯及既往 ), 上開案件是否適用第 7 條規定 說明 : 本法第 8 條規定 : 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 於本法施行前, 因結婚 收養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 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 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 故本法施行前, 只要視情況符合本法所定取得或回復原住民身分之要件, 均可申請取得或回復原住民身分, 並應依第 7 條之規定辦理 查臺灣省政府行政長官公署民政處 35 年 12 月 21 日致亥馬署民 ( 四 ) 字第 號代電 : 各縣市對於高山同胞之戶籍登記申請書, 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加蓋 山 字印, 以資識別 依據上開代電, 陳 先生民國 35 年之戶籍登記申請書蓋有 山 字印, 即可證明其具有原住民身分 本法施行 (90 年 1 月 1 日 ) 前申請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者, 當事人可依本法第 8 條申請回復其原住民身分 52

61 原住民身分法解釋彙編 主旨 : 本法第 8 條規定 其他原因 之適用案例 說明 : 查本法第 8 條規定 : 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 於本法施行前, 因結婚 收養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 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 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 本條之適用, 係以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為前提, 本案潘 於 49 年出生時, 其父潘 已喪失其原住民身分, 其母亦非原住民, 是以, 潘君係非原住民所生子女, 尚無法依本法第 8 條之 其他原因 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 主旨 : 本法第 8 條規定 其他原因 之適用案例 說明 : 本法第 2 條規定 : 平地原住民係指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 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 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 ( 鎮 市 區 ) 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所謂 登記 原住民有案者 係指政府在民國 45 年 46 年及 48 年, 依據臺灣省政府 45 年 10 月 3 日 ( 肆伍 ) 府民一字第 號令發布之平地山胞認定標準第 1 項第 5 點之規定, 符合資格者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鄉 ( 鎮 市 區 ) 公所登記之平地原住民, 本案潘 於政府上開辦理登記取得平地原住民身分期間, 未至戶籍所在地鄉 ( 鎮 市 區 ) 公所辦理, 以致未取得原住民身分, 尚非屬本法第 8 條 其他原因 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 無法依據該條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主旨 : 本法第 8 條及第 12 條之適用案例 說明 : 一 查本法第 8 條規定 : 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 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 收養 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 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 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 本法第 12 條規定 : 因戶籍登記錯誤 53

62 遺漏或其他原因, 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 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 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登記, 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 並為更正之登記 前項當事人已死亡者, 其婚生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七條之規定 依上揭條文規定, 依本法之規定得認定具原住民身分者, 如因結婚 收養 自願拋棄或其他法律上原因, 於本法施行前, 依當時原住民身分認定法令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時, 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 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 若於本法施行前死亡者, 其子女得逕以當事人應具原住民身分而準用本法相關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 如因戶政機關辦理登記錯誤 遺漏或其他事實上原因, 漏未登記其原住民身分時, 亦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 申請更正登記, 若當事人已死亡者, 其子女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更正當事人戶籍資料後, 復依本法相關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二 查臺灣省政府令 45 年 10 月 3 日 肆五 府民一字第 號令公布 臺灣省平地山胞認定標準 第 1 點第 4 項規定 : 平地山胞與山地山胞或平地人結婚所生子女之身分, 從父系, 其係入贅所生子女身分, 則從母系 是以, 本案劉 57 年 12 月 21 日與原住民林 贅婚, 其女劉 58 年 11 月 25 日出生, 戶籍資料登載 平地山胞, 此節與當時本法令相符 再查當時民法第 1089 條第 1 項規定 :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惟查劉 於 78 年 3 月 21 日申請劉 本籍過錄錯誤更正時, 逕為其女申請志願回復父籍喪失 山胞 身分, 使劉 等人 平地山胞 身分之註記遭註銷, 與前開民法規定不符 是以, 劉 係屬因事實上原因登記錯誤, 應適用本法第 12 條規定辦理更正原住民身分, 即便劉 已於本法施行後死亡, 其子女亦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更正當事人戶籍資料後, 復依本法相關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主旨 : 本法第 8 條規定 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 之適用案例 說明 : 一 查本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 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 54

63 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 收養 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 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 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 本法第 12 條規定 : 因戶籍登記錯誤 遺漏或其他原因, 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 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 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登記, 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 並為更正之登記 依上揭條文規定, 依本法之規定得認定具原住民身分者, 如因結婚 收養 自願拋棄或其他法律上原因, 於本法施行前, 依當時原住民身分認定法令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時, 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 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 ; 如因戶政機關辦理登記錯誤 遺漏或其他事實上原因, 漏未登記其原住民身分時, 亦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 申請更正登記 二 又查前開所謂 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 係指足以判定當事人符合本法所定原住民身分認定要件之本人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戶籍登記資料 ; 若當事人本人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戶籍資料均因故滅失時, 始得以本人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其他政府公文書資料判定之, 尚不得僅以當事人之旁系血親已取得原住民身分之事實, 逕認定當事人得具原住民身分 惟若經該管戶政事務所依職權調查確認當事人本人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戶籍登記資料均因故滅失, 亦無其他政府公文書資料可資判定渠得否具原住民身分, 又無其他事證否認渠得認定具原住民身分時, 該管戶政事務所以當事人之二親等旁系血親具原住民身分之事實, 依職權認定當事人得具原住民身分, 亦非本法所不許 主旨 : 本法第 8 條之適用案例 說明 : 一 按本法第 8 條規定 : 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 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 收養 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 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 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 前項當事人已死亡者, 其婚生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七條之規定 依前開條文規定, 當事人依本法之規定應認定具原住民身分, 但於本法施行前, 因結婚 收養 55

64 自願拋棄或其他法律上原因, 依當時本法令規定而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 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 ; 若前述當事人於本法施行前即死亡者, 其子女仍得依上開條文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又按前開條文規定所稱之 自願拋棄, 係指當事人依本法施行前之本法令規定, 本於意願拋棄其已取得之原住民身分者而言, 合先敘明 二 有關本案之處理, 應依下列說明辦理 : ( 一 ) 若當事人之父潘 XX 先生於政府准予登記期間, 確實已向其戶籍所在地鄉 ( 鎮 市 區 ) 公所申請登記 平地山胞 有案, 渠又依當時本法令拋棄 平地山胞 身分而刪除 平地山胞 章戳者, 應許當事人依本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 二 ) 若當事人之父潘 XX 先生於政府准予登記期間, 確實已向其戶籍所在地鄉 ( 鎮 市 區 ) 公所申請登記 平地山胞 有案, 當時戶籍機關因故誤刪 平地山胞 章戳者, 應許當事人依本法第 12 條規定申請更正潘 先生戶籍資料後, 復依本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 三 ) 若當事人之父潘 XX 先生於政府准予登記期間, 從未向其戶籍所在地鄉 ( 鎮 市 區 ) 公所申請登記 平地山胞, 當時戶籍機關以誤蓋 平地山胞 章戳而事後依職權更正刪除該章戳者, 渠等均不符本法有關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規定, 應本職權駁回當事人之申請 一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100 年 9 月 20 日原民企字第 號函略以 : 本法第 8 條規定, 按前揭法條規定, 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 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 收養 自願拋棄或其他法律上行為, 而依當時法令喪失原住民 ( 或山胞 ) 身分者, 於本法施行後, 得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 ; 若當事人於本法施行前死亡而無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機會, 雖身分行為禁止代理, 但本法特例外規定當事人之子女得準用本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7 條規定, 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惟若本法施行後, 當事人已有機會申請回復或取得 56

65 原住民身分, 卻未依本法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即已死亡, 當事人顯然已無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意思, 為尊重當事人對其身分之意願並依身分行為禁止代理之法理, 其子女自無適用前開法條規定之餘地 二 卷查本件訴願人劉 珍於 102 年 9 月 25 日以訴願人林 修及林 賢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提憑相關人員之戶籍謄本,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訴願人林 修 林 賢等 2 人取得原住民身分登記 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林 修 林 賢等 2 人之祖母林賴 在於 80 年 12 月 17 日向屏東縣滿州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回復取得山地山胞身分登記在案, 並截至 84 年 2 月 27 日死亡為止, 仍保有原住民身分, 惟林 修 林 賢等 2 人之父親林 華自出生迄 102 年 1 月 3 日死亡止, 戶籍資料未曾記載具有原住民身分, 生前亦未依本法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林 修 林 賢等 2 人並無本法第 8 條規定之適用, 爰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等之申請, 洵屬有據 三 至訴願人等主張原處分機關竟自行增加法所未有之限制, 提出當事人生前已有機會卻未申請原住民身分時, 其子女即無本法第 8 條第 2 項之適用, 如此解釋除完全架空該法條適用之可能, 並牴觸憲法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精神云云 惟依本法第 8 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 : 第 2 項所謂之當事人, 係指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施行之前 (80 年 10 月 14 日 ), 原住民女子與非原住民結婚 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 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者, 因當時法令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者, 如果 (1) 當事人在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施行之前 (80 年 10 月 14 日 ) 過世, 或是 (2) 當事人在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施行之後 (90 年 8 月 24 日 ) 在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前過世未能於生前親自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 其結婚所生子女將受限於身分行為禁止代理之法律原則, 無法取得原住民身分 故為落實本法血統主義之精神, 並兼顧其子女相關權益, 爰增訂第 2 項如當事人已死亡, 其子女得準用本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7 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 以保障當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權益 經查訴願人林 修 林 賢等 2 人之祖母林賴 在係於 80 年 12 月 17 日申請回復取得原住民身分, 並於 84 年 2 月 27 日死亡, 並不屬上開本法第 8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當事人, 依本法第 8 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及前揭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100 年 9 月 20 日原民企字第 57

66 號函意旨, 訴願人林 修 林 賢等 2 人之父親林 華應無本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 又查訴願人林 修 林 賢等 2 人之父親林 華自本法施行之後 (90 年 1 月 1 日 ) 迄至 102 年 1 月 3 日死亡止, 未依本法第 4 條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而不具有原住民身分, 本件訴願人林 修 林 賢等 2 人之父母均無原住民身分, 其 2 人自無本法關於取得原住民身分規定之適用, 是訴願人等之主張, 顯有誤解, 核無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等之申請,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並無違誤,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主旨 : 本法第 8 條規定 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 之適用案例 說明 : 本法第 8 條規定 : 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 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 收養 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 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 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 ( 第 1 項 ) 前項當事人已死亡者, 其婚生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七條之規定 ( 第 2 項 ) 前揭條文第 1 項規定所稱 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 係指當事人業已符合本法所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實體認定要件者而言, 例如 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且已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 始屬之 主旨 : 本法第 8 條規定 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 之適用案例 說明 : 按本法第 8 條規定 : 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 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 收養 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 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 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 ( 第 1 項 ) 前項當事人已死亡者, 其婚生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七條之規定 ( 第 2 項 ) 依據前開條文規定, 當事人於本法施行前, 依當時原住民身分認定法令申請取得原住民 ( 山胞 ) 身分後, 復因結婚 收養 自願拋棄或其他法律上原因, 而當依當時法令喪失原住民 ( 山胞 ) 身分者, 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 申 58

67 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 又前開條文規定所稱 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 係指當事人本人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戶籍資料登記內容, 業足以判斷 當事人曾依舊法另取得原住民 ( 山胞 ) 身分, 復又依舊法令喪失原住民 ( 山胞 ) 身分, 且符合本法所定取得原住民身分要件 之情事而言 ; 若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導致當事人本人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戶籍資料全數滅失者, 參酌當事人旁系血親尊親屬支戶籍資料, 佐證當事人曾有前述前事, 亦非法所不許 主旨 : 本法第 8 條及第 12 條之適用案例 說明 : 本法第 8 條規定, 應具原住民身分者, 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 收養 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 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 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 ; 當事人已死亡者, 其婚生子女得準用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7 條之規定 本條之立法意旨, 乃在矯正過去舊法令所造成之不正義, 特使當事人得依照現行法令之規定, 申請或取得原住民身分 ; 當事人已死亡者, 其婚生子女得資補救 另依同法第 12 條規定, 因戶籍登記錯誤 遺漏或其他原因, 誤登記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 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登記, 或當事人項戶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之 此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當事人未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原因, 係歸屬於戶政機關登記錯誤 遺漏等原因, 而與舊法令所造成之不正義有間 主旨 : 本法第 8 條之適用案例 說明 : 有關原住民身份之認定, 目前乃依據本法認定, 查本法第 8 條規定 : 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 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 收養 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 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 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 ( 第 1 項 ) 前項當事人已死亡者, 其婚生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七條之規定 ( 第 2 項 ) 依上開規 59

68 定, 本條第 1 項所指當事人意指依本法第 2 條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 因第 1 項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 並於本法施行前死亡之情形 若當事人未符合前開要件, 其婚生子女不得依本法第 8 條第 2 項之準用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 且第 8 條第 2 項規定之立法僅及於婚生子女準用之, 尚不及於其後代子孫 60

69 九 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 第九條 Ⅰ 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 : 一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者 二 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 三 年滿二十歲, 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者 Ⅱ 依前項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者, 除第三款情形外, 得於婚姻關係消滅或收養關係終止後, 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 Ⅲ 依第一項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者, 其申請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61

70 62 原住民身分法解釋彙編

71 十 變更原住民身分別 第十條 Ⅰ 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 得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 其子女之身分從之 Ⅱ 未依前項規定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原住民身分者, 其子女於未成年時, 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 取得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 主旨 : 本法第 10 條第 1 項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約定變更成相同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 及同條第 2 項未為前項約定者其子女未成年得依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為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 其變更次數是否有限制 說明 : 一 本法第 10 條第 1 項之第一句明定約定變更之要件為 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 故一旦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 即不再符合上述條件, 故不能再辦理第二次之約定變更 二 本法第 10 條第 2 項之取得或變更, 並無次數限制 主旨 : 夫為山地原住民, 妻為平地原住民, 依第 10 條第 1 項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山地原住民之後, 妻能否單獨申請回復平地原住民身分 說明 : 夫為山地原住民, 妻為平地原住民, 依第 10 條第 1 項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山地原住民後, 妻不得單獨申請回復平地原住民身分 63

72 主旨 : 依臺灣省政府 69 年 4 月 8 日府民四字第 號令發布 臺灣省山胞身分認定標準 第 4 條規定 : 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因結婚或收養關係發生變更時, 普通婚姻應從夫之身分 現民眾欲申請回復結婚前原住民身分, 本法有無適用之法條 說明 : 本法第 10 條第 1 項僅規定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可以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 並未明定得回復原有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 是以其既因結婚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 即不得申請回復 主旨 : 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 如雙方堅持己見無法協議所生子女取得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時, 戶政事務所該如何認定 說明 : 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 如父母就該子女之平地或山地原住民身分協議不成, 戶政事務所應輔導當事人取得協議, 俟當事人獲得協議後, 再行註記其原住民身分 子女依第 10 條第 2 項變更身分時, 其姓氏不改變 主旨 : 申請回復身分別之適用案例 說明 : 一 查 69 年 4 月 8 日省政府公布施行之 臺灣省山胞身分認定標準 第 4 條之規定 : 山地山胞與平地山胞間因婚姻或收養關係發生身分變更時, 普通婚姻應從夫之身分, 招贅婚姻應從妻之身分, 被收養者應從收養者之身分 本案鄭 女士原具平地山胞身分,75 年 10 月 26 日與趙 先生結婚, 依前揭規定, 鄭女士依法從夫之身分變更為山地原住民, 此變更係依法為之 64

73 而非錯誤之登記, 合先敘明 二 又本法第 10 條規定 : 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 得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 其子女之身分從之 亦即, 當事人必須分別為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之身分, 始得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 本法係 91 年 6 月 12 日施行, 鄭女士業於 75 年 10 月 26 日即登記為山地原住民, 故其婚姻並不符合本法規定之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之情事, 另, 若前開規定由反面解釋來看, 亦即, 若因結婚變更為相同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 於婚姻關係消滅後, 得回復為結婚前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 主旨 : 重申山地 平地原住民身分別變更後申請回復時, 應適用之本法相關條文 說明 : 一 本法第 8 條規定 : 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 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 收養 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 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 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 前項當事人已死亡者, 其婚生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七條之規定 第 10 條規定 : 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 得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 ; 其子女之身分從之 未依前項規定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原住民身分者, 其子女於未成年時, 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 取得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 第 12 條規定 : 因戶籍登記錯誤 遺漏或其他原因, 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 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 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登記, 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 並為更正之登記 二 查原住民身分之得喪變更係屬人民之權利, 而人民權利之限制, 應以法律有明確規範者或法律明確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有規定者為限, 始符合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意旨, 是以, 本法就山地 平地原住民身分別變更後回復之要件 程序等事項雖未為規範, 自不得以其未為規範, 而逕拒絕當事人依其意願行使回復其山地 平地原住民身分之權利 又查山地 平地原 65

74 住民身分變更者, 依其情況得分為結婚後夫妻合意變更 強制變更及事實上登記錯誤等事由, 前開事由與原住民身分之自願拋棄 依法喪失及登記錯誤等情境相同, 因此, 就山地 平地原住民身分變更後回復之要件等事項, 自得類推適用本法有關原住民身分回復或更正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三 有關當事人山地 平地原住民身分別變更後回復之適用法條疑義, 分別說明如下 : ( 一 ) 若當事人於本法施行前, 因結婚而依當時本法令規定強制變更其山地 平地原住民身分別者, 當事人得類推適用本法第 8 條規定, 檢具足資證明其原住民身分別之相關文件, 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山地 平地原住民身分別 ( 二 ) 若當事人於本法施行後, 因結婚而依本法第 10 條規定約定變更山地 平地原住民身分別者, 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不得復依本法第 10 條規定回復其山地 平地原住民身分別, 惟若該婚姻關係消滅, 當事人得適用本法第 10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 申請回復其山地 平地原住民身分別 ( 三 ) 若當事人非因本法或本法施行前本法令之規定變更, 僅因戶籍登記錯誤 遺漏或其他事實上原因, 誤登記其山地 平地原住民身分別者, 當事人得類推適用本法第 12 條規定, 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山地 平地原住民身分別 ( 四 ) 當事人申請回復其山地 平地原住民身分別時, 應由受理機關依本法第 11 條規定, 本職權調查確認當事人身分別變更之理由, 並依前開解釋意旨妥處 四 本會 101 年 9 月 27 日原民企字第 號函釋, 應依本函解釋意旨補充 主旨 : 平地原住民 以 拉. 兒 申請變更原住民身分別 民族別及變更傳統姓名 說明 : 一 首按姓名條例第 1 條第 2 項 : 臺灣原住民之姓名登記, 依其文化慣俗為之 ; 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 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 66

75 名 ; 回復傳統姓名者, 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 但以一次為限 依前開條文, 原住民依其文化慣俗登記姓名時, 應依其所屬民族別之傳統名制登記之 二 又按本法第 10 條規定 : 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 得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 其子女之身分從之 ( 第 1 項 ) 未依前項規定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原住民身分者, 其子女於未成年時, 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 取得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 ( 第 2 項 ) 原住民族別認定辦法第 6 條規定 : 父母均為原住民, 且屬於相同民族別者, 其子女之民族別從之 ( 第 1 項 ) 父母均為原住民, 且屬於不同民族別者, 其子女從父或母之民族別 ( 第 2 項 ) 父母僅一方為原住民, 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子女, 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民族別 ( 第 3 項 ) 同辦法第 9 條規定 : 第六條第二項 第七條及前條第一項, 原住民父母屬於不同民族別者, 其子女之民族別, 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得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 ; 其協議及變更, 各以一次為限 ( 第 1 項 ) 依前項規定變更民族別者, 從其民族別之子女, 應隨同變更 ( 第 2 項 ) 行政院依第二條規定核定新民族別時, 已註記民族別之成年人得依個人意願申請變更為該民族別, 從其民族別之子女, 應隨同變更 ( 第 3 項 ) 前二項子女之隨同變更, 不計入第一項所定一次之限制 ( 第 4 項 ) 依前開條文規定, 原住民身分別及民族別均應從其具原住民身分之本生父母, 亦即 : 本生父母之原住民身分別 民族別相同者, 或僅一方具原住民身分者, 從該身分別 民族別 ; 本生父母身分別 民族別不同者, 未成年時, 由法定代理人協議定之, 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定之 因此, 原住民自不得因被其他身分別或民族別之原住民收養, 而得申請變更其身分別或民族別 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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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十一 原住民身分事件程序規定 第十一條 Ⅰ 原住民身分取得 喪失 變更或回復之申請, 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 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或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 並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 ( 鎮 市 區 ) 公所 Ⅱ 前項原住民之族別認定辦法, 由行政院定之 主旨 : 原住民族別認定辦法尚未頒訂以前, 申請書之族別欄位如何填寫, 核准其申請時於執行原住民身分登記時又應註記於何處 說明 : 原住民族別認定辦法尚未頒訂以前, 申請書之族別欄位不用填寫, 將來其族別之註記方式, 將於上開辦法內規定之 主旨 : 噶瑪蘭族如何認定 說明 : 一 依本法第 11 條規定 : 原住民身分取得 喪失 變更或回復之申請, 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 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或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 並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 ( 鎮 市 區 ) 公所 前項原住民之族別認定辦法, 由行政院定之 是依, 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必須具原住民身分者, 始得依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註記其民族別, 至日據時代戶籍調查簿登記為 熟 之部分平埔族各族群, 而未於民國 45 年 46 及 48 年辦理登記取得原住民身分, 至迄今並不具原住民身分者, 依法不得登記為噶瑪蘭族 二 查依前開規定戶籍資料已註記原住民身分者, 依據原住民民族 69

78 別認定辦法規定, 得依個人意願註記其民族別為噶瑪蘭族, 至已註記其他民族別之成年人得依個人意願申請變更為噶瑪蘭族, 從其民族別之子女, 應隨同變更, 併此敘明 按本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 : 原住民身分取得 喪失 變更或回復之申請, 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 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或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 並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 ( 鎮 市 區 ) 公所 是以, 原住民身分係採登記主義, 其效力應自戶籍登記起生效 從而依法喪失 自願未申請 自願放棄 無戶籍或其他法律上或事實上之事由而未登記或塗銷原住民身分登記者, 自無原住民身分可言 又按戶籍法第 24 條規定 : 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 應為廢止之登記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 亦同 是以, 具原住民身分之國民,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其戶籍如依戶籍法前開條文規定廢止者, 已無原住民身分登記, 自不具原住民身分 一 訴願人之祖父高甲 **, 為泰雅族山地原住民, 於日治時期受徵召至大陸地區作戰, 幾經輾轉滯留大陸地區, 並結婚生有訴願人之父高乙 ** 嗣後高甲 ** 偕同訴願人等家屬回臺定居, 惟訴願人之父 母因故無法來臺, 亦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二 經查, 原住民身分係適用原住民族相關法規 政策之碁石, 不僅涉及國家對原住民族之尊重與定位以及其權益保障, 原住民身分之得 喪 變更 回復, 實具公益內涵及國家資源分配, 而有法律上之意義 依本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 : 原住民身分取得 喪失 變更或回復之申請, 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 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 並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 ( 鎮 市 區 ) 公所 可知, 真正能發生國家在法律上所認定原住民身分之行政行為, 係指依法為 戶籍資料之註記, 而與一般社會情感上之原住民有別 三 惟查, 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均規定 : 70

79 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桃園縣政府 100 年 5 月 17 日府原文字第 號函, 僅係轉達本會就抽象 不特定事件之法律意見, 尚未就具體 特定之事件, 對外發生原住民身分取得與否之法律效果, 難謂與行政處分之概念相當, 而訴願人據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提起撤銷訴願, 與法未合 ; 易言之, 訴願人真正得提起訴願之標的, 乃 否准註記為原住民 之行為, 併予敘明 主旨 : 申請有關原住民身分管轄權之爭議處理及其解決方式 說明 : 按 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 應依職權調查 ; 其認無管轄權者, 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 並通知當事人 行政程序法第 1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又按本法第 11 條第 1 項之規定 : 原住民身分取得 喪失 變更或回復之申請, 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 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或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 並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 ( 鎮 市 區 ) 公所 查申請人張 英戶籍設於貴轄區域, 爰依法移請受理本案, 並查驗相關資料 主旨 : 原住民身分之申請 說明 : 依本法第 11 條第 1 項之規定 : 原住民身分取得 喪失 變更或回復之申請, 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 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或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 並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 ( 鎮 市 區 ) 公所 當事人欲取得原住民身分須先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 若當事人未成年時, 得由法定代理人為當事人利益代為申請取得 變更 回復或更正, 戶政人員不可依職權逕予登記 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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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十二 更正登記事項程序 第十二條因戶籍登記錯誤 遺漏或其他原因, 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 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 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登記, 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 並為更正之登記 主旨 : 依本法第 12 條書面通知當事人, 如當事人不為更正之登記, 是否依戶籍法第 47 條之規定催告後逕為登記, 接獲書面通知日是否為催告之起日 說明 : 依本法第 12 條書面通知當事人, 如當事人不為更正之登記, 得依戶籍法第 47 條之規定催告後逕為登記, 並以接獲書面通知日為催告之起日 查臺灣省政府 47 年 4 月 16 日府民四字第 號令 : 山胞女子嫁與平地男子仍為山地同胞 民國 49 年柯 與王 結婚時, 既未申請拋棄其原住民身分, 則其原住民身分並未喪失 ; 次查臺灣省政府民國 57 年 6 月 1 日府民丁字第 號代電 : 山地女子與平地男子結婚, 其籍貫變更為夫籍, 應視同拋棄原住民身分 上開代電業經本會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臺 (90) 原民企字第 號函釋不得溯及適用, 故柯 倘未拋棄原住民身分, 則其原住民身分並未喪失, 其戶籍資料無原住民身分之註記係屬漏未登記, 王 可先申請更正其母之原住民身分, 再依本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 73

82 本案經函請屏東縣春日鄉戶政事務所調查, 該事務所於 90 年 11 月 23 日以屏春戶字第 1046 號函復略以 : 李 君於民國 45 年 7 月 19 日被李 ( 平地原住民 ) 單獨收養, 依當時 山胞身分認定標準 收養不取得原住民身分, 其平地原住民之註記應為當事人於枋寮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時誤記, 並於遷入本轄時更正 李 君其子李 等 4 人之早期戶籍資料均有 山地原住民 註記係誤註並於當時戶籍簿頁以紅筆刪除 據上開調查結果, 李 君無原住民身分 至於李 之子李 等 4 人可否取得原住民身分乙節, 倘余 君入贅時並未申請拋棄原住民身分, 則其原住民身分並未喪失, 其子女李 等 4 人自可依本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 改從父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取得原住民身分 主旨 : 本法第 5 條及第 12 條之適用案例 說明 : 依據臺灣省政府 47 年 4 月 16 日府民四字第 號第 3 點核示 : 山地同胞被平地人收養, 其身分仍為山地同胞 鄭 先生被收養前 (64 年 6 月 23 日 ) 具有原住民身分, 依上開函令之規定, 鄭 先生之原住民身分不因嗣後之收養而喪失, 是以, 應依本法第 12 條之規定為更正之登記, 而非同法第 8 條之規定回復其原住民身分 主旨 : 本法第 4 條及第 12 條之適用案例 說明 : 一 按本法第 12 條之規定 : 因戶籍登記錯誤 遺漏或其他原因, 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 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 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登記, 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 並為更正之登記 是以, 本法之規定係指如因戶籍登記錯誤 遺漏或其他原因, 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 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逕為更正之登記後書面通知當事人, 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 74

83 明, 並為更正之登記, 合先敘明 二 依照本法第 4 條第 2 項之規定 :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 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 取得原住民身分, 綜上所述, 本案謝君因貴轄長濱鄉戶政事務所於 44 年誤植為平地山胞, 又於 63 年為更正之登記, 是以謝君自始不具有原住民身分, 故 按本法第 4 條第 2 項之規定, 謝君所生之子女從父姓者, 當然亦不具有原住民身分, 其子女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亦應為更正之登記 ; 又, 如謝君所生之子女欲取得原住民身分者, 依照本法第 4 條第 2 項之規定, 應從其具原住民身分之母之姓或傳統名字, 取得原住民身份 主旨 : 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撤銷登記 說明 : 一 按本法第 12 條規定 : 因戶籍登記錯誤 遺漏或其他原因, 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 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 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登記, 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 並為更正之登記 依上揭條文規定, 因戶籍登記錯誤 遺漏或其他事實上原因, 誤登記為原住民者, 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 依職權逕為更正登記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後, 並依職權為更正之登記 是以, 本案陳情人既依法不得認定為原住民身分, 自應由貴府督導所屬戶政機關依職權逕為更正之登記, 撤銷其原住民身分, 並溯及生效 二 又按本案陳情人因其原住民身分溯及喪失而有撤銷其他行政處分 返還給付等情事時, 自應由各相關處分機關審酌一切情事後, 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本權責辦理, 併此指明 主旨 : 原住民身分之法律適用及法律溯及既往之疑義 說明 : 一 有關您文中所提該子女之身分問題乙節, 按 69 年之臺灣省山 75

84 胞身分認定標準 80 年以降之山胞身分認定標準 83 年之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或 90 年以後之本法等規定, 原住民身分之得 喪 變更係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機關申請, 並以申請時是否符合當時所適用之法律所規定之要件來認定, 若經戶政機關審查無誤, 即於戶籍資料上登記其原住民身分, 故有關原住民身份之認定係採登記主義 ; 故您文中所提該子女之身分問題, 當然係以其登記之時點觀看是否符合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 而非適用舊法 二 另, 有關您所提到法律不溯及既往乙節, 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574 號解釋許玉秀大法官部分協同意見書所示 : 本號解釋沿襲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 揭示法治國原則為憲法基本原則, 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 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 而以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 法安定性原則作為本案爭點合憲的論述基礎 國家權力的運作之所以必須具有可預測性, 為的自然是保障人民的權益, 此所以法安定性原則旨在保護人民的權益, 法秩序的安定不是目的, 落實人民權益的保護才是目的, 如果不能落實人民權益的保護, 法的安定性並沒有意義 在實證法的法秩序當中, 信賴來自於法律規定, 必定有法律明文, 才能產生信賴, 而法律持續有效, 才能鞏固信賴, 因此法定原則的客觀面向 ( 或手段層面 ) 是法律安定, 而主觀面向 ( 或目的層面 ) 就是信賴保護 所謂信賴保護, 是信賴既得權益 ( 有利的法律地位 ) 會受到保護 如果尚無法律規範, 則在沒有法律規範下所擁有的有利地位, 新的法律不能回頭予以剝奪, 如果是法律變更, 則根據舊有的規範所獲得較有利的法律地位, 新的法律必須予以尊重 法秩序有先於實證法的實質法秩序和實證的法秩序, 沒有實證法時, 仍有實質存在的利益狀態, 可稱為習慣法的秩序, 如有實證法, 則有實證法所創造的法秩序, 所謂法秩序的安定包括這兩種狀態 如果信賴保護原則有信賴利益要保護, 那就是對有效法秩序的信賴, 也就是既得權益 ( 有利的法律地位 ) 會受到保護的信賴, 因為如果不能信賴法秩序的持續有效, 就不會產生對法的信賴, 也就不會有遵守法律的意願, 那麼法秩序就會崩解 但是法律的更新是法秩序中的常態, 對於法秩序持續有效的信賴, 在個案中必須是特別有保護必要的利益, 方才能成為個案阻止法律溯及既往的依據, 否則所謂信賴法秩序的持續有效, 只是法安定性原則的一般法理依據 是故, 為維護法安定性及保 76

85 護人民之信賴利益, 法律不能溯及既往 主旨 : 本法第 12 條之適用案例 說明 : 一 關於本案, 前有宜蘭縣南澳鄉公所類同之個案參照 : ( 一 ) 宜蘭縣南澳鄉戶政事務所 96 年 9 月 19 日南澳戶字第 號函略以 : 本鄉清查原住民身分暨加蓋山胞戳記時間應屆於 54 年至 62 年間 ( 二 ) 復又 96 年 10 月 4 日南澳戶字第 號函略以 : 本鄉於日治時期係屬臺北洲蘇澳郡不設街庄之番地, 具有原住民身分者以本籍方式設簿管理, 非原住民者以寄留方式設籍, 據此, 戶口調查部並無種族之欄位與註記 ( 三 ) 如於 54 年至 62 年該鄉清查原住民身分暨加蓋戳記期間未設籍者, 現均因登記遺漏而不具有原住民身分 ( 四 ) 若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及戶籍資料顯示, 記載 本籍 且無寄留之情形, 則認為漏未登記山地原住民身分 二 綜上, 高女士若具上開情事, 依本法第 12 條規定, 戶政機關應於知悉後通知當事人為變更之登記, 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戶政機關申請查明, 並為更正之登記 三 次按高女士之母高 燕已歿, 依身分行為禁止代理之法律原則, 其以不得回復原住民身分 當事人僅得依本法第 8 條第 2 項準用第 4 條第 2 項之規定, 已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 取得原住民身分 主旨 : 原住民身分之法律適用及本法第 12 條之適用案例 說明 : 一 查本法第 12 條規定 : 因戶籍登記錯誤 遺漏或其他原因, 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 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 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登記, 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 並為更正之登記 依前開條文規定, 因戶籍登記錯誤 遺漏或其他 77

86 事實上原因, 導致漏未登記當事人原住民身分者, 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 依職權更正登記, 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後, 為更正之登記 又前開條文規定所稱 登記錯誤 遺漏或其他原因, 係指當事人之戶籍登記, 不符合登記當時有效之原住民身分認定法規, 合先指明 二 有關本法施行前,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後, 其原住民身分三 有關本法施行前,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後, 其原住民身分之變動, 依各時期有效之原住民身分認定法規規定有所不同 : ( 一 ) 69 年 4 月 8 日以前, 依照臺灣省政府民政廳 66 年 10 月 22 日 66 民四字第 號函 ( 如附件 ), 略以 : 1. 平地山胞之身分係採登記主義, 經登記為平地山胞身分後, 除自動申請拋棄山胞身分者外, 不因與平地人結婚而變更 拋棄平地山胞身分者, 亦不因離婚而恢復平地山胞身分 2. 山地山胞女子嫁與平地人為妻, 因隨夫變更本籍者, 喪失山胞身分 但未隨夫變更本籍, 又未申請拋棄山胞身分者, 仍具山胞身分 3. 山地山胞女子因隨夫變更本籍而喪失山胞身分者, 離婚而回復本籍且未申請拋棄山胞身分者, 恢復山胞身分 ( 二 ) 69 年 4 月 8 日至 80 年 10 月 14 日, 依照 臺灣省山胞身分認定標準 規定認定之, 略以 : 1. 山胞女子與平地男子結婚, 其山胞身份喪失 但其婚姻關係消滅後, 再與山胞男子結婚時, 恢復山胞身分 2. 山胞女子招贅平地男子為夫, 其山胞身分不喪失 3. 山胞男子入贅平地女子, 其山胞身分喪失 但其婚姻關係消滅後, 再與山胞女子結婚時, 恢復山胞身分 ( 三 ) 80 年 10 月 14 日至 90 年 1 月 1 日, 依照 山胞身分認定標準 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 規定認定之, 即 : 山胞 ( 原住民 ) 與平地人 ( 非原住民 ) 結婚, 其山胞 ( 原住民 ) 身分不喪失 三 綜上, 邱 香女士喪失原住民身分及未回復原住民身分, 若均符合登記當時有效之原住民身分認定法規, 則應適用本法第 8 條規定申請回復 ; 若不符合登記當時有效之原住民身分認定法規, 則應適用本法第 12 條規定辦理更正 78

87 原住民身分法解釋彙編 主旨 : 予以 5 年緩衝期限撤銷原住民身分是否合法適宜 說明 : 一 按本法第 12 條規定 : 因戶籍登記錯誤 遺漏或其他原因, 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 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 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登記, 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 並為更正之登記 又按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規定 :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 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 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依前揭條文規定, 因戶籍登記錯誤 遺漏或其他事實上原因, 以致當事人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 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知悉後, 應即撤銷當事人之原住民身分, 更正當事人之戶籍登記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 該戶政事務所撤銷當事人原住民身分, 發現有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但書所定情事時, 因本法未規定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 自非不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規定, 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二 另有關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 其原住民身分喪失或撤銷後, 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是否受影響一節, 經查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 :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 有絕對效力 又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規定 :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 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依前開條文規定, 當事人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時確實具有原住民身分, 倘若撤銷原住民身分, 依前述規定, 於為訴請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前, 其土地登記仍有絕對效力, 併此指明 主旨 : 本法第 8 條及第 12 條之區別實益 說明 : 本法第 8 條規定, 應具原住民身分者, 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 收養 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 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 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 ; 當事人已死亡者, 其婚生子女得準用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7 條之規定 本條之立法意旨, 乃在矯正過去舊法令所造成之不正義, 特使當事人得依照現行法令之規定, 申請或取得 79

88 原住民身分 ; 當事人已死亡者, 其婚生子女得資補救 另依同法第 12 條規定, 因戶籍登記錯誤 遺漏或其他原因, 誤登記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 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登記, 或當事人向戶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之 此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當事人未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原因, 係歸屬於戶政機關登記錯誤 遺漏等原因, 而與舊法令所造成之不正義有間 80

89 十三 施行日 第十三條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81

90 82 原住民身分法解釋彙編

91 十四 92 年 8 月本法解釋彙編停止適用之函釋 按本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 必須父母至少有一方是原住民, 子女才能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王 小姐之父親為非原住民, 母親死亡時亦無原住民身分, 故依上述規定王 小姐無法取得原住民身分 備註 :94 年新增本法第 8 條第 2 項, 故與現行規定不符 前版頁數 : 主旨 : 有關原住民男子與非原住民女子贅婚, 同時拋棄原住民身分, 且當事人雙方均已死亡, 其子女如何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一案, 請查照 說明 : 依據本法第 4 條第 2 項之規定, 必須父母至少有一方具有原住民身分, 其子女才能取得原住民身分, 本案之父母均無原住民身分, 故其子女不能取得原住民身分 備註 :94 年新增本法第 8 條第 2 項, 故與現行規定不符 前版頁數 : 主旨 : 有關原住民女子於民國 74 年 10 月 31 日與非原住民男子結婚同時喪失原住民身分,77 年 12 月 10 日生長子, 約定從母姓, 由於該女子當時不具原住民身分, 故其長子無法取得 83

92 原住民身分, 該女子於 88 年 8 月 10 日死亡, 生前並未回復原住民身分, 其長子能否取得原住民身分一案, 請查照 說明 : 該女子死亡時並無原住民身分, 故其長子雖從母姓, 不符本法第 4 條第 2 項之規定, 無法取得原住民身分 備註 :94 年新增本法第 8 條第 2 項, 故與現行規定不符 前版頁數 : 主旨 : 有關依本法第 4 條第 3 項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未成年子女, 如父母重新約定或法院判決, 而改由非原住民之父或母擔任監護人, 該子女已取得之原住民身分是否因監護權之變更而喪失一案, 請查照 說明 : 依本法第 4 條第 3 項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未成年子女, 如父母重新約定或法院判決, 而改由非原住民之父或母擔任監護人, 該子女已取得之原住民身分不受影響 備註 : 101 年 6 月 28 日原民企字第 號函下達停止適用, 亦不符本會 102 年 9 月 16 日原民綜字第 號令 前版頁數 :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之未成年子女, 於父母離婚後, 其權利義務由原住民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 並取得原住民身分, 嗣後如該父或母死亡, 改由未具原住民身分之他方行使或負擔該子女之權利義務, 該子女之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備註 : 101 年 6 月 28 日原民企字第 號函下達停止適用, 亦不符本會 102 年 9 月 16 日原民綜字第 號令 前版頁數 : 主旨 : 有關依本法第 4 條第 3 項取得原住民身分者, 應否改姓, 如 84

93 父母再結婚或監護權歸屬非原住民之一方行使, 其原住民身分是否喪失一案, 請查照 說明 : 依本法第 4 條第 3 項取得原住民身分之子女毋庸改姓, 如父母再結婚, 仍應依同條第 2 項之規定辦理, 否則喪失原住民身分 至於監護權改由非原住民行使, 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備註 : 101 年 6 月 28 日原民企字第 號函下達停止適用, 亦不符本會 102 年 9 月 16 日原民綜字第 號令 前版頁數 : 主旨 : 有關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之子女, 於父母離婚時依本法第 4 條第 3 項之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 如父母重新約定其權利義務由不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 該子女之原住民身分是否喪失一案, 請查照 說明 :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之子女, 於父母離婚時依本法第 4 條第 3 項之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 如父母重新約定其權利義務由不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 該子女之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備註 : 101 年 6 月 28 日原民企字第 號函下達停止適用, 亦不符本會 102 年 9 月 16 日原民綜字第 號令 前版頁數 : 主旨 : 有關依本法第 4 條第 3 項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未成年子女, 父母再結婚, 或父母協議, 獲法院判決變更其監護, 其原住民身分是否喪失一案, 請查照 說明 : 依本法第 4 條第 3 項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未成年子女, 其父母彼此再結婚, 其原住民身分喪失, 惟得依本法第 4 條 2 項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 如其監護權變更, 改由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一方行使, 該子女已取得之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85

94 備註 : 101 年 6 月 28 日原民企字第 號函下達停止適用, 亦符本會 102 年 9 月 16 日原民綜字第 號令 前版頁數 :1-28~ 主旨 : 有關本法第 4 條第 3 項之規定是否溯及既往一案, 請查照 說明 : 本法施行前, 如有本法第 4 條第 3 項之情形, 可依第 8 條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備註 : 基於原住民身分係重要之基本權利, 法安定性原則及不溯及既往原則為法治國家之基本要求, 亦即, 如無法律之特別規定, 法規均不得溯及既往 ; 仍應依本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 從具原住民一方之姓或傳統名字以取得原住民身分 前版頁數 : 主旨 : 有關本法施行前,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 被非原住民收養並從養父姓, 如何取得原住民身分一案,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據本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 必須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 才能取得原住民身分, 並於第 7 條第 1 項排除民法第 1059 條及姓名條例第 1 條第 2 項規定, 以利當事人取得原住民身分 二 本案子女被非原住民收養, 依據民法第 1078 條之規定,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 由於本法並未排除民法第 1078 條之適用, 依據本法第 1 條第 2 項 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之規定, 本案之養子女欲變更姓名, 仍應依民法及姓名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 如依民法及姓名條例之規定可以變更為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生父或生母之姓, 即可取得原住民身分 三 如未能依前項取得原住民身分, 則可俟終止收養關係後, 依據本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 86

95 備註 : 一 96 年 5 月 4 日民法第 1078 條修正為 被收養者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因此收養關係的成立與原住民身份之取得, 不可一概而論, 爰停止適用本函釋 二 至於收養關係之成立與原住民身份之取得, 如何適用本法, 應視情形分別論處 : ( 一 ) 原住民與原住民所生子女, 於出生後 收養前, 已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而被收養者, 不論從姓, 依本法第 5 條第 1 項, 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 二 ) 原住民與原住民所生子女, 於出生後 收養前, 未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而被收養者, 除本法第 5 條第 2 項外, 未取得原住民身分 被收養人欲取得原住民身分時, 應先終止收養關係, 回復本生親子關係後, 依本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11 條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 三 )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所生子女, 業依本法第 4 條第 2 項, 從原住民一方之姓或傳統名字, 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嗣後本生父母離異, 親權人與第三人結婚, 由第三人依民法第 1074 條第 1 款規定單方收養該子女時, 倘該子女仍維持原住民一方之姓, 依本法第 5 條第 1 項, 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 倘該子女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之姓時, 依本法第 7 條第 2 項, 喪失原住民身分 ( 四 )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所生子女, 未取得原住民身分 嗣後本生父母離異, 原住民一方與第三人結婚, 由第三人依民法第 1074 條第 1 款規定單方收養該子女時, 該子女仍得依本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11 條, 從具原住民一方之姓或傳統名字, 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無庸先行終止收養關係 ( 五 )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所生子女, 業依本法第 4 條第 3 項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嗣後原住民一方與第三人結婚, 由第三人依民法第 1074 條第 1 款規定單方收養該子女時, 該子女已不再由原住民一方單方行使親權, 故應依本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11 條, 從具原住民一方之姓或傳統名字, 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無庸先行終止收養關係, 查有本會 102 年 9 月 16 日原民綜字第 號令可稽 ( 六 )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所生子女, 未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嗣後本生父母離異, 非原住民他方與第三人結婚, 由第三人依民 87

96 法第 1074 條第 1 款規定單方收養該子女時, 倘該子女欲取得原住民身分, 須先終止收養關係, 回復與原住民一方之親子關係後, 再依本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11 條, 從具原住民一方之姓或傳統名字, 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 七 ) 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 未曾經生父認領或準正, 且業依本法第 6 條第 1 項, 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嗣後生母與第三人結婚, 由第三人依民法第 1074 條第 1 款規定單方收養該子女時, 該子女不論從姓, 依本法第 5 條第 1 項, 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 八 ) 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 未曾經生父認領或準正, 且未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嗣後生母與第三人結婚, 由第三人依民法第 1074 條第 1 款規定單方收養該子女時, 該子女不論從姓, 仍得依本法第 6 條第 1 項, 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 九 ) 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 經生父認領或準正者, 適用本法第 6 條第 2 項 該子女被收養之情形, 亦同前述 前版頁數 : 主旨 : 有關原住民收養子女, 其養子女從姓是否須受民法第 1059 條之限制一案, 請查照 說明 : 依據民法第 1078 條規定 :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 養子女之姓適用第 1059 條之規定 原住民收養子女, 其養子女之姓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備註 : 96 年 5 月 4 日民法第 1078 條修正為 被收養者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故原住民收養子女, 其養子女除得維持原姓, 亦得從收養者之姓 另本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 : 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父母收養者, 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故非原住民被原住民養父母收養, 符合收養時未滿 7 歲 養父母均為原住民 養父母均年滿 40 歲 養父母無子女等要件, 即可取得原住民身分, 與從姓無涉 前版頁數 :

97 主旨 : 非原住民於本法施行前 ( 即 90 年 1 月 1 日以前 ) 被收養者, 須具備 非原住民未滿 7 歲 及 養父母均為原住民 二項條件, 使可取得原住民身分, 于 君僅養父是原住民, 故不能取得原住民身分 如收養關係終止, 自可依同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7 條第 1 項規定, 從原住民之母姓 ( 生母之本姓 ) 或原住民傳統名字取得原住民身分 備註 : 96 年 5 月 4 日民法第 1078 條修正為 被收養者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因此收養關係的成立與原住民身份之取得, 不可一概而論, 爰停止適用本函釋 前版頁數 :1-40 至 41 89

98 90 原住民身分法解釋彙編

99 一 原住民身分法 1. 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 17 日總統 (90) 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公布 2.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3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 第 1 條 ( 立法目的 ) Ⅰ 為認定原住民身分, 保障原住民權益, 特制定本法 Ⅱ 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第 2 條 ( 原住民身分之認定 ) 本法所稱原住民, 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 其身分之認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規定 : 一 山地原住民 : 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 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 二 平地原住民 : 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 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 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 ( 鎮 市 區 ) 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第 3 條 ( 身分安定原則 )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 除第九條另有規定外, 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非原住民不取得原住民身分 第 4 條 ( 身分之取得 : 婚生子女 ) Ⅰ 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 取得原住民身分 Ⅱ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 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 取得原住民身分 Ⅲ 前項父母離婚, 或有一方死亡者,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者, 其無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第 5 條 ( 身分之取得喪失 : 收養關係 ) Ⅰ 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 除第九條另有規定外, 其 91

100 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Ⅱ 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者, 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Ⅲ 本法施行前, 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 不受前項養父母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 Ⅳ 前二項之收養關係終止時, 該養子女之原住民身分喪失 第 6 條 ( 身分之取得 : 非婚生子女 ) Ⅰ 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 取得原住民身分 Ⅱ 前項非婚生子女經非原住民生父認領者, 喪失原住民身分 但約定從母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 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Ⅲ 非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 經原住民生父認領, 且從父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 取得原住民身分 第 7 條 ( 子女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 ) Ⅰ 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 第三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 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 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 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Ⅱ 前項子女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 喪失原住民身分 Ⅲ 第一項子女之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 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 第 8 條 ( 溯及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 ) Ⅰ 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 於本法施行前, 因結婚 收養 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 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 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 Ⅱ 前項當事人已死亡者, 其婚生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七條之規定 92

101 第 9 條 ( 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 ) Ⅰ 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 : 一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者 二 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 三 年滿二十歲, 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者 Ⅱ 依前項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者, 除第三款情形外, 得於婚姻關係消滅或收養關係終止後, 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 Ⅲ 依第一項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者, 其申請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第 10 條 ( 約定變更原住民身分別 ) Ⅰ 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 得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 ; 其子女之身分從之 Ⅱ 未依前項規定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原住民身分者, 其子女於未成年時, 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 取得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 第 11 條 ( 身分取得 喪失 變更或回復之受理機關及應登記事項 ) Ⅰ 原住民身分取得 喪失 變更或回復之申請, 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 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 並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 ( 鎮 市 區 ) 公所 Ⅱ 前項原住民之族別認定辦法, 由行政院定之 第 12 條 ( 更正登記事項之程序 ) 因戶籍登記錯誤 遺漏或其他原因, 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 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 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登記, 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 並為更正之登記 第 13 條 ( 施行日 )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93

102 94 原住民身分法解釋彙編

103 二 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 1.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12 日行政院院臺彊字第 號令訂定發布 2. 中華民國 93 年 4 月 7 日行政院院臺疆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 第 1 條第 2 條第 3 條第 4 條第 5 條第 6 條第 7 條第 8 條 本辦法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民族別, 指阿美族 泰雅族 排灣族 布農族 卑南族 魯凱族 鄒族 賽夏族 雅美族 邵族 噶瑪蘭族 太魯閣族及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民族 本辦法所稱註記, 指戶籍之登記 原住民應註記民族別, 並以註記一個為限 原住民之民族別,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 不得變更 Ⅰ 父母均為原住民, 且屬於相同民族別者, 其子女之民族別從之 Ⅱ 父母均為原住民, 且屬於不同民族別者, 其子女從父或母之民族別 Ⅲ 父母僅一方為原住民, 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子女, 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民族別 因收養而取得原住民身分之養子女, 其養父母屬於相同民族別者, 從養父母之民族別 ; 養父母屬於不同民族別者, 其養子女從養父或養母之民族別 Ⅰ 原住民女子與原住民男子之非婚生子女, 未經生父認領者, 從母之民族別 ; 經生父認領而父母屬於相同民族別者, 其子女之民族別從之 ; 經生父認領而父母屬於不同民族別者, 其子女從父或母之民族別 Ⅱ 原住民女子與非原住民男子之非婚生子女, 其取得原住民身分者, 從母之民族別 95

104 Ⅲ 非原住民女子與原住民男子之非婚生子女, 其取得原住民身分者, 從父之民族別 第 9 條 Ⅰ 第六條第二項 第七條及前條第一項, 原住民父母屬於不同民族別者, 其子女之民族別, 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得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 ; 其協議及變更, 各以一次為限 Ⅱ 依前項規定變更民族別者, 從其民族別之子女, 應隨同變更 Ⅲ 行政院依第二條規定核定新民族別時, 已註記民族別之成年人得依個人意願申請變更為該民族別, 從其民族別之子女, 應隨同變更 Ⅳ 前二項子女之隨同變更, 不計入第一項所定一次之限制 第 10 條 Ⅰ 民族別之註記或註銷, 應依當事人之申請, 並由戶政事務所受理 ; 審查符合規定後, 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註銷其民族別 但依第四項規定註記者, 不在此限 Ⅱ 當事人提出前項之申請時, 如有具原住民身分而未註記民族別之未成年子女, 應依本辦法之規定, 申請註記其子女之民族別 Ⅲ 當事人應依第二條規定之民族別, 提出註記之申請 Ⅳ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 委託鄉 ( 鎮 市 區 ) 公所訪查未註記民族別者之民族別, 戶政事務所應依訪查結果, 註記當事人之民族別 第 11 條 Ⅰ 因錯誤 遺漏或其他原因, 誤登記或漏未登記民族別者, 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 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登記, 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 並為更正之登記 Ⅱ 當事人認其民族別註記錯誤者, 得檢具其本身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臺灣光復前之戶籍資料或其他公文書之證明資料, 申請更正 第 12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96

105 三 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 1. 中華民國 83 年 10 月 24 日臺 (83) 內民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 2. 中華民國 90 年 8 月 24 日臺 (90) 原民企字第 號令廢止公布 第 1 條 第 2 條 為認定原住民身分, 保障原住民權益, 扶助原住民社會發展, 特訂定本標準 Ⅰ 本標準所稱原住民, 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 Ⅱ 其身分之認定, 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規定 : 一 山地原住民 : 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 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原住民種族者 二 平地原住民 : 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 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原住民種族, 並申請當地鄉 ( 鎮 市 區 ) 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第 3 條原住民身分之取得 喪失, 依下列規定 : 一 原住民男子與原住民女子結婚, 其所生之子女, 取得原住民身分 二 原住民女子嫁與非原住民男子, 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其所生子女不取得原住民身分 但母無兄弟, 約定從母姓者, 取得原住民身分 ; 非原住民女子嫁與原住民男子, 不取得原住民身份, 其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三 原住民女子招贅非原住民男子為夫, 贅夫不取得原住民身分, 其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 原住民男子入贅非原住民女子, 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其所生子女不取得原住民身分 但約定從父姓者, 取得原住民身分 四 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 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 非原住民為原住民收養者, 不取得原住民身分 五 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 取得原住民身分 但 97

106 經非原住民生父認養或撫育者, 喪失原住民身分 ; 非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 經原住民生父認領或撫育者, 取得原住民身分 第 4 條 Ⅰ 依本標準之規定應具有原住民身分者, 如因結婚 收養或其他原因而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 得檢具足資證明本人具有原住民之文件, 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 Ⅱ 因戶籍登記簿錯漏或其他原因, 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原住民身分者, 當地戶政機關應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登記, 或由當事人逕向當地戶政機關申請查明並為更正之登記 第 5 條 Ⅰ 原住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得申請喪失原住民身份 : 一 原住民女子嫁與非原住民男子 二 原住民男子入贅非原住民女子 三 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 四 因其他原因, 自請脫離原住民身分 Ⅱ 依前項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者, 除第四款規定外, 其婚姻關係消滅或收養關係終止後, 得依前條規定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 第 6 條 第 7 條 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 原取得之原住民身分不予變更, 所生子女從父之身分 但招贅婚, 子女從母之身分 Ⅰ 原住民身分取得 喪失或回復之申請, 由當地戶政機關受理, 轉請該管鄉 ( 鎮 市 區 ) 公所審核 鄉 ( 鎮 市 區 ) 經審核合於規定者, 公所應在其戶籍登記申請書記事欄內加蓋 取得 ( 山地 )( 平地 ) 原住民身分 喪失 ( 山地 )( 平地 ) 原住民身分 或 回復 ( 山地 )( 平地 ) 原住民身分 戳記, 再送還戶政機關憑以登記戶籍登記簿 Ⅱ 前項原住民身分取得之申請, 屬第三條第一款情事者, 得由當地戶政機關逕行審核登記 第 8 條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98

107 四 山胞身分認定標準 1. 中華民國 80 年 10 月 14 日內政部臺 (80) 內民字第 號令訂定發布 2. 中華民國 81 年 8 月 7 日內政部臺 (81) 內民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 並修正名稱為 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 第 1 條 第 2 條 本標準依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所稱山胞, 包括山地山胞及平地山胞 其身分之認定, 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規定 : 一 山地山胞 : 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 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山胞種族者 二 平地山胞 : 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 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山胞種族, 並申請當地鄉 ( 鎮 市 區 ) 公所登記為平地山胞有案者 第 3 條山胞身分之取得 喪失, 依左列規定 : 一 山胞男子與山胞女子結婚, 其所生之子女, 取得山胞身分 二 山胞女子嫁與非山胞男子, 其山胞身分不喪失, 其所生子女不取得山胞身分 但母無兄弟, 約定從母姓者, 取得山胞身分 ; 非山胞女子嫁與山胞男子, 不取得山胞身分, 其所生子女取得山胞身分 三 山胞女子招贅非山胞男子為夫, 贅夫不取得山胞身分, 其所收子女取得山胞身分 ; 山胞男子入贅非山胞女子, 其山胞身分不喪失, 其所生子女不取得山胞身分 但約定從父姓者, 取得山胞身分 四 山胞為非山胞收養著, 其山胞身分不喪失 ; 非山胞為山胞收養者, 不取得山胞身分 但養父母無子女者, 其養子女以一人為限, 取得山胞身分 99

108 五 山胞女子之非婚生子女, 具有山胞身分 但經非山胞生父認領或撫育者, 喪失山胞身分 ; 非山胞女子之非婚生子女, 經山胞生父認領或撫育者, 取得山胞身分 第 4 條 Ⅰ 依本標準之規定應具有山胞身分者, 如因結婚 收養而喪失山胞身分, 或平地山胞未及於登記時效期間內取得山胞身分者, 得檢具足資證明本人具有山胞身分之文件, 申請回復或取得山胞身分 Ⅱ 因戶籍登記錯漏或其他原因, 誤登記為山胞身分或漏未登記山胞身分者, 當地戶政機關應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登記 第 5 條 Ⅰ 山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得申請喪失山胞身分 : 一 山胞女子嫁與非山胞男子 二 山胞男子入贅非山胞女子 三 山胞為非山胞收養 四 因其他原因, 自請脫離山胞身分 Ⅱ 依前項規定喪失山胞身分者, 除第四款規定外, 其婚姻關係消滅或收養關係終止後, 得依前條規定申請回復山胞身分 第 6 條山地山胞與平地山胞結婚, 原取得之山胞身分不予變更, 所生子女從父之身分 但招贅婚, 子女從母姓之身分 第 7 條 第 8 條 山胞身分取得 喪失或回復之申請, 由當地戶政機關受理, 轉請該管鄉 ( 鎮 市 區 ) 公所審核 鄉 ( 鎮 市 區 ) 公所應在其戶籍登記申請書記事欄內加蓋 取得 ( 山地 ) ( 平地 ) 山胞身分 喪失 ( 山地 )( 平地 ) 山胞身分 或 回復 ( 山地 )( 平地 ) 山胞身分 戳記, 再送還戶政機關憑以登記戶籍登記簿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100

109 五 臺灣省山胞身分認定標準 1. 中華民國 69 年 4 月 8 日省政府民四字第 號令訂定公布 2. 中華民國 81 年 11 月 21 日省政府 81 府法四字第 號令廢止公布 第 1 條 第 2 條 臺灣省政府為輔導山胞需要, 特訂定本標準 本標準所稱山胞係指山地山胞與平地山胞, 其身分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 一 山地同胞 : 本省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 戶籍登記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尊親屬為山胞各族名稱者 二 平地山胞 : 本省光復前原籍在平地區域內, 戶籍登記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尊親屬為山胞各族名稱, 經當地鄉鎮縣轄市區公所申請登記為平地山胞有案者 第 3 條山胞身分取得喪失規定如左 : 一 山胞女子與平地男子結婚, 其山胞身份喪失, 所生子女不取得山胞身分 但其婚姻關係消滅後, 再與山胞男子結婚時, 其本人得恢復山胞身分 二 平地子女與山胞男子結婚不取得山胞身分, 其所生子女為山胞 三 山胞女子招贅平地男子為夫, 其山胞身分不喪失, 贅夫不取得山胞身分, 所生子女從母姓者為山胞, 從父姓或經戶籍登記後再變更從母姓者, 不取得山胞身分 四 山胞男子入贅平地女子, 其山胞身分喪失, 所生子女不取得山胞身分 但其婚姻關係消滅後, 再與山胞女子結婚時, 其本人得恢復山胞身分 五 山胞被平地人收養, 其山胞身分喪失, 終止收養後, 得恢復山胞身分 六 平地人被山胞收養, 不取得山胞身分 七 山胞女子之非婚生子女, 在未經認領前, 具有山 101

110 胞身份, 如經平地人認領者, 喪失山胞身分 ; 平地子女之非婚生子女, 如經山胞認領者, 取得山胞身分 八 山胞一經拋棄其山胞身份, 不得恢復 第 4 條 山地山胞與平地山胞間因婚姻或收養關係發生身分變更時, 普通婚姻應從夫之身分, 招贅婚姻應從妻之身分, 被收養者應從收養者之身分 第 5 條依本標準取得 喪失山胞身分者, 戶政事務所於受理後, 應送請該管鄉鎮縣轄市區公所審核, 由鄉鎮縣轄市區公所, 在其戶籍登記申請書記事欄內或自願拋棄申請書上加蓋 註銷 ( 山地 )( 平地 ) 山胞身分 或 取得 ( 山地 ) ( 平地 ) 山胞身分 或 拋棄山胞身分 等戳記, 再送還戶政事務所憑以登記戶籍登記簿 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102

111 六 臺灣省平地山胞認定標準 中華民國 45 年 10 月 3 日臺灣省政府令 45 府民一字第 號訂定公布 茲訂定本省平地山胞認定標準一種, 令仰遵照 臺北 新竹 南投 屏東 花蓮 桃園 苗栗 高雄 臺東, 縣政府 : 一 茲訂定臺灣省平地山胞認定標準如後 : 1. 凡日據時代居住平地行政區域內, 其原戶口調查簿登記載為 [ 高山族 ] 者, 為平地山胞 2. 確係平地山胞, 而原戶口調查簿漏失, 無可考查者, 得檢具足資證明文件及平地山胞二人之保證書, 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登記為平地山胞 3. 平地山胞之身分, 不因與山地山胞或平地人結婚 ( 包括入贅 ) 而變更 4. 平地山胞與山地山胞或平地人結婚所生子女之身分, 從父系, 其係入贅所生子女身分, 則從母系 例 (1) 平地山胞子女, 嫁與山地山胞或平地人為妻時, 該女子本人仍屬平地山胞, 其所生子女則從父系, 為山地山胞或平地人 (2) 平地山胞男子入贅山地山胞或平地人時, 該男子本人, 仍屬平地山胞, 其所生子女則從母系, 為山地山胞或平地人 ( 無論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 5. 凡符合於第一點規定條件之平地山胞, 應於命令到達公告後, 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為平地山胞之登記, 鄉鎮市區公所於接受登記審核無誤後, 並應於戶籍登記簿當事人 本籍及所屬鄉鎮市區村里鄰 欄內下橫線邊沿空由處橫蓋 平地山胞 紅色戳記 103

112 前項登記期間, 自公告日起至四十五年十二月三一日起 二 仰即遵照, 並轉飭所屬有居住平地山胞之鄉鎮市公所, 即行公告通知, 辦理登記, 登記期滿後將辦理情形具報 三 副本抄發教育廳 農林廳 衛生處 財政廳 民政廳 建教廳 警務處 社會處 主計處 104

113 七 臺灣省政府令 中華民國 43 年 2 月 9 日臺灣省政府令 (43) 府民四字第 號 事由 : 特訂定法令上所謂 山地同胞 之範圍, 令仰遵照 一 查現住山地行政區域內十二萬餘人口中有三萬三千餘之平地人, 此項平地人中尚有部分與山地同胞有血緣姻親收養認領準正等關係, 判別為山胞抑為平地人, 時生困難, 易起糾紛 二 茲特規定法令上所謂 山地同胞 之範圍如次 : 凡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而其本人或父直系尊親屬 ( 父為入贅之平地人者從其母 ) 在光復前日據時代戶籍簿種族欄登載為高山族 ( 或各族名稱 ) 者, 稱為山地同胞 三 令仰遵照, 並轉飭遵照 四 副本抄送內政部 105

114 106 原住民身分法解釋彙編

115 八 臺灣省首次出現 高山族 名稱之政府公文書 107

116 108 原住民身分法解釋彙編

117 九 民法親屬編第三章父母子女 第 1059 條 Ⅰ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 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 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Ⅱ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 於未成年前, 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Ⅲ 子女已成年者, 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Ⅳ 前二項之變更, 各以一次為限 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 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 一 父母離婚者 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 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第 1059 條之 1 Ⅰ 非婚生子女從母姓 經生父認領者, 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Ⅱ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 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 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 一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三 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 四 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第 1060 條 第 1061 條 未成年之子女, 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 稱婚生子女者, 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109

118 第 1062 條第 1063 條第 1064 條第 1065 條第 1066 條第 1067 條 Ⅰ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 為受胎期間 Ⅱ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 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Ⅰ 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 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Ⅱ 前項推定, 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 得提起否認之訴 Ⅲ 前項否認之訴, 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 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非婚生子女, 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 視為婚生子女 Ⅰ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 視為婚生子女 其經生父撫育者, 視為認領 Ⅱ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 視為婚生子女, 無須認領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 對於生父之認領, 得否認之 Ⅰ 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Ⅱ 前項認領之訴, 於生父死亡後, 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 生父無繼承人者, 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第 1068 條 ( 刪除 ) 第 1069 條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 溯及於出生時 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 不因此而受影響 110

119 第 1069 條之 1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 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 第 1070 條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 不得撤銷其認領 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 不在此限 第 1071 條 ( 刪除 ) 第 1072 條 第 1073 條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 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 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 Ⅰ 收養者之年齡, 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 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 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亦得收養 Ⅱ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 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第 1073 條之 1 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 一 直系血親 二 直系姻親 但夫妻之一方, 收養他方之子女者, 不在此限 三 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 輩分不相當者 第 1074 條 第 1075 條 第 1076 條 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單獨收養 : 一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二 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除夫妻共同收養外, 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 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 應得他方之同意 但他方 111

120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不在此限 第 1076 條之 1 Ⅰ 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 一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Ⅱ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Ⅲ 第一項之同意, 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第 1076 條之 2 Ⅰ 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Ⅱ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 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Ⅲ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 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第 1077 條 Ⅰ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與婚生子女同 Ⅱ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 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 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 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Ⅲ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 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 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 不受影響 Ⅵ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 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但收養認可前, 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 不在此限 Ⅴ 前項同意, 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 112

121 及第三項之規定 第 1078 條 第 1079 條 Ⅰ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Ⅱ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 於收養登記前, 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 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Ⅲ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 Ⅰ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 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Ⅱ 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 法院應不予認可 第 1079 條之 1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 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第 1079 條之 2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 一 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二 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三 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第 1079 條之 3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 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 不受影響 第 1079 條之 4 收養子女, 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 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 第一千零七十五條 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 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無效 第 1079 條之 5 Ⅰ 收養子女, 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 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 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 已逾六個月, 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 不得請求撤銷 Ⅱ 收養子女, 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六條或第一千零 113

122 七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者, 被收養者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 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 已逾六個月, 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 不得請求撤銷 Ⅲ 依前二項之規定, 經法院判決撤銷收養者, 準用第一千零八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八十三條之規定 第 1080 條 Ⅰ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 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 Ⅱ 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 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 Ⅲ 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 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Ⅳ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 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Ⅴ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 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 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 Ⅵ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 其終止收養關係, 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Ⅶ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 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單獨終止 : 一 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二 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 三 夫妻離婚 Ⅶ 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 其效力不及於他方 第 1080 條之 1 Ⅰ 養父母死亡後, 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Ⅱ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 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向法院聲請許可 Ⅲ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 其終止收養之聲請, 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114

123 Ⅳ 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 得不許可之 第 1080 條之 2 終止收養, 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二項 第五項或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 無效 第 1080 條之 3 Ⅰ 終止收養, 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七項之規定者, 終止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 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 已逾六個月, 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 不得請求撤銷 Ⅱ 終止收養, 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六項或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者, 終止收養後被收養者之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 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 已逾六個月, 或自法院許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 不得請求撤銷 第 1081 條 第 1082 條 第 1083 條 Ⅰ 養父母 養子女之一方,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得依他方 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 一 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 二 遺棄他方 三 因故意犯罪, 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四 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Ⅱ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 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 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因收養關係終止而生活陷於困難者, 得請求他方給與相當之金額 但其請求顯失公平者, 得減輕或免除之 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 回復其本姓, 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 不受影響 115

124 第 1083 條之 1 法院依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三項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 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三項或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裁判時, 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之規定 第 1084 條第 1085 條第 1086 條第 1087 條第 1088 條第 1089 條 Ⅰ 子女應孝敬父母 Ⅱ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 Ⅰ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Ⅱ 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 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 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未成年子女, 因繼承 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為其特有財產 Ⅰ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 由父母共同管理 Ⅱ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 有使用 收益之權 但非為子女之利益, 不得處分之 Ⅰ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 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 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Ⅱ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 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Ⅲ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 應聽取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116

125 第 1089 條之 1 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 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 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第 1090 條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 法院得依他方 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 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117

126 118 原住民身分法解釋彙編

127 十 姓名條例 1. 中華民國 42 年 3 月 7 日總統令制定公布 2. 中華民國 54 年 12 月 1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6 條條文 3. 中華民國 72 年 11 月 18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6 條條文 4.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20 日總統 (84) 華總 ( 一 ) 義字第 0327 號令修正公布第 1 條條文 5.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20 日總統 (90) 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4 條 6.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5 日行政院 (90) 臺內字第 號令發布自 90 年 10 月 15 日施行 7.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25 日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第 及 14 條條文 8.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26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6 12 條條文 9.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8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0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7 條 ; 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1 條 Ⅰ 中華民國國民, 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 並以一個為限 Ⅱ 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 依其文化慣俗為之 ; 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 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 ; 回復傳統姓名者, 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 但均以一次為限 Ⅲ 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 無國籍人結婚, 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取用中文姓名, 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 ; 外國人 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 其中文姓名, 亦同 Ⅳ 已依前項規定取用中文姓名者, 得申請更改中文姓名一次 Ⅴ 回復國籍者, 應回復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之中文姓名 119

128 第 2 條 Ⅰ 辦理戶籍登記 申請歸化或護照時, 應取用中文姓名, 並應使用辭源 辭海 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Ⅱ 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所定通用字典或國語辭典所列有之文字者, 不予登記 第 3 條取用中文姓名, 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 一 姓氏在前, 名字在後 但無姓氏者, 得登記名字 二 中文姓氏與名字之間不得以空格或符號區隔 第 4 條 Ⅰ 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 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 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Ⅱ 外國人 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取用中文姓名時, 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 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 5 條 國民依法令之行為, 有使用姓名之必要者, 均應使用本名 第 6 條學歷 資歷 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 ; 未使用本名者, 無效 第 7 條財產之取得 設定 喪失 變更 存儲或其他登記時, 應用本名, 其未使用本名者, 不予受理 第 8 條 Ⅰ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得申請改姓 : 一 被認領 撤銷認領 二 被收養 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三 臺灣原住民或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 四 音譯過長 五 其他依法改姓 Ⅱ 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 ; 其回復本姓者, 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 以一次為限 120

129 第 9 條 Ⅰ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得申請改名 : 一 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 機關 ( 構 ) 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 二 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三 同時在一直轄市 縣 ( 市 ) 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 四 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五 被認領 撤銷認領 被收養 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六 字義粗俗不雅 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 Ⅱ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 以三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 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第 10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得申請更改姓名 : 一 原名譯音過長或不正確 二 因宗教因素出世或還俗 三 因執行公務之必要, 應更改姓名 第 11 條 Ⅰ 在本條例施行前, 有第六條 第七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 應於本條例施行後, 向原權責公民營事業機構 機關 ( 構 ) 學校 團體申請更正為本名 ; 有第六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 得以學歷 資歷 執照 其他證件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名字為準, 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本名 Ⅱ 前項之申請, 以一次為限 第 12 條本人申請改姓 名或姓名時, 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 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 父或母姓名更改, 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配偶及子女 第 13 條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 冠姓 回復本姓 改名 更改姓名 更正本名者, 以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 因收養或終止收養而須改姓者, 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 均得為改姓申請人 第 14 條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 冠姓 回復本姓 改名 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自戶籍登記之 121

130 日起, 發生效力 第 15 條 Ⅰ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申請改姓 改名或更改姓名 : 一 經通緝或羈押 二 受宣告強制工作之裁判確定 三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 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 但過失犯罪者, 不在此限 Ⅱ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 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 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 第 16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 由內政部定之 第 17 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122

131 十一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 1. 中華民國 42 年 6 月 20 日內政部臺內戶字第 號令公布同日施行 2. 中華民國 44 年 6 月 28 日內政部臺內戶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 3. 中華民國 47 年 5 月 10 日內政部臺內戶字第 8378 號令修正發布 4. 中華民國 50 年 10 月 19 日內政部臺內戶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 8 條條文 5. 中華民國 74 年 3 月 11 日內政部 (74) 臺內戶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 6. 中華民國 81 年 2 月 12 日內政部 (81) 臺內戶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 7 9 ~ 11 條條文 7. 中華民國 86 年 2 月 5 日內政部 (86) 臺內戶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條條文 8. 中華民國 89 年 10 月 18 日內政部 (89) 臺內戶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 9.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11 日內政部 (90) 臺內戶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2 條 10.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29 日內政部臺內戶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4 條 ; 並自發布日施行 11. 中華民國 97 年 3 月 21 日內政部臺內戶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5 條條文 12.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7 日內政部臺內戶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1 日內政部臺內戶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條條文 14.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24 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號公告第 4 條第 2 項所列屬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之權責事項, 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改由 原住民族委員會 管轄 第 1 條 第 2 條 本細則依姓名條例 ( 以下簡稱本條例 ) 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Ⅰ 國內有戶籍國民本名之證明為國民身分證, 未滿十四歲者, 得用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代替之 Ⅱ 申請歸化 回復國籍者, 於設戶籍前, 本名之證明為 123

132 歸化 回復國籍許可證書 僑居國外國民在國內未設戶籍者, 得以下列文件為本名之證明 : 一 護照 二 華僑身分證明書 三 華僑登記證 四 國籍證明書 五 載有中文姓名, 且經我國駐外使領館 代表處 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 ( 以下簡稱駐外館處 ) 審查屬實之下列證明文件 : ( 一 ) 我國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 ( 二 ) 經政府機關立 ( 備 ) 案之華僑 ( 文 ) 學校製發之證書 ( 三 ) 經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僑團 僑社核發之證明書 ( 四 ) 其他經駐外館處審查屬實之文件 第 3 條 第 4 條 Ⅰ 國民於初次設定戶籍時, 應確定其本名依法登記 Ⅱ 臺灣原住民之姓名, 以漢人姓名或傳統姓名登記, 並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 Ⅲ 外國人 無國籍人與中華民國 ( 以下簡稱我國 ) 國民結婚, 於辦理結婚登記時, 應以書面確定其中文姓名 ; 其子女之中文姓名, 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Ⅳ 外國人 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 應確定其中文姓名 回復國籍者, 其中文姓名, 以喪失國籍時之姓名為準 Ⅴ 外國人 無國籍人歸化我國國籍者, 應以中文姓名登記, 並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 Ⅰ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 冠姓 回復本姓 改名 更改姓名 回復傳統姓名 回復原有漢人姓名 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 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者, 應填具申請書, 檢附證明文件 ( 回復傳統姓名者免附 ), 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核定 但經內政部公告, 並刊登行政院公報之指定項目, 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124

133 Ⅱ 原住民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 以當事人申報者為準 羅馬拼音之符號系統, 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提供 第 5 條 第 6 條 Ⅰ 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申請改姓之證明文件如下 : 一 依第一款規定申請者, 為認領之證明文件 二 依第二款規定申請者, 為法院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或終止收養之證明文件 三 依第三款規定申請者, 為足資證明家族正確姓氏之文件 四 依第四款規定申請者, 其依法改姓之證明文件 Ⅱ 前項證明文件有戶籍資料可稽者, 由戶政機關查證之 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申請改名之證明文件或由戶政機關查證戶籍資料如下 : 一 依第一款規定申請者, 為機關 機構 團體或學校之證明文件 二 依第二款規定申請者, 由戶政機關查證同名直系尊親屬戶籍資料 三 依第三款規定申請者, 申請人應提供同姓名者戶籍所在之鄉 ( 鎮 市 區 ), 由戶政機關查證戶籍資料 四 依第四款規定申請者, 為銓敘機關通知書 五 依第五款規定申請者, 為載有通緝書之公文或公報 六 依第六款規定申請者, 由戶政機關查證申請人之改名次數及是否成年戶籍資料 第 7 條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申請更改姓名之證明文件如下 : 一 依第一款規定申請者, 為載有原姓名之證件 二 依第二款規定申請者, 為出世或還俗之證明 三 依第三款規定申請者, 為服務機關證明書 第 8 條依第四條規定申請之各類案件, 經核定後, 其有證件者, 得向原發證機關或其主管機關為變更姓名之登記及改註證件 125

134 第 9 條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更正學歷 資歷 執照 財產及其他證件上之姓名者, 應填具申請書, 敘明證件上姓名與本姓名不符原因, 並檢附戶籍謄本或足資證明二名同屬一人之文件及應更正姓名之學歷 資歷 執照 財產及其他證件, 分別申請原發證機關或其主管機關改註或換發 第 10 條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更正本名者, 應填具申請書, 檢附本條例施行前之學歷 資歷 執照 其他證件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 第 11 條申請改姓 冠姓 回復本姓 改名 更改姓名 更正本名 回復傳統姓名 回復原有漢人姓名 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 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經核定者, 戶政事務所應於登記後, 於相關機關依規定申請查詢時, 提供資料 第 12 條本條例所定各類申請事項, 不符規定者, 核定機關應以書面駁回 第 13 條戶政事務所受理十四歲以上國民申請改姓 改名或更改姓名者, 應向相關機關查詢有無本條例第十二條所定情事 第 14 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126

135 十二 戶政事務所辦理原住民身分認定及登記作業注意事項 1. 中華民國 90 年 2 月 20 日內政部 (90) 臺內戶字第 號函訂定 2. 中華民國 90 年 3 月 20 日內政部 (90) 臺內戶字第 號函修訂 3. 中華民國 91 年 9 月 26 日內政部臺內戶字第 號函修正 壹 法令依據 : 一 本法 二 戶籍法及戶籍法施行細則 三 其他相關法令 貳 申請人 : 一 本人 二 受委託人 ( 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者, 不得委託他人辦理 ) 三 法定代理人 叁 審核書件 : 一 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 印章 ( 或簽名 ) 當事人戶口名簿 國民身分證 ( 未滿十四歲未請領國民身分證者免附 ) 二 委託他人申請者, 應附繳委託書, 受委託人亦應攜帶國民身分證 印章 ( 或簽名 ) 三 當事人為未成年人時, 應由法定代理人 ( 父母雙方 ) 親自申請, 如父母之一方未能會同申請時, 需附他方之同意書 四 原住民身分認定及登記申請書一份 五 足資證明具有原住民身分之文件 ( 如連貫謄本 ) 六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肆 注意事項 : 本法規定之原住民身分取得 喪失 變更 回復 : 一 原住民身分之取得 : ( 一 ) 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 取得原住民身分 ( 第四條第一項 ) 127

136 ( 二 )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 從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姓名者, 取得原住民身分 ( 第四條第二項 ) ( 三 ) 前項父母離婚, 或有一方死亡者,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者, 其無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 第四條第三項 ) ( 四 ) 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者, 取得原住民身分 ( 第五條第二項 ) ( 五 ) 本法施行前, 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 不受前項養父母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 ( 第五條第三項 ) ( 六 ) 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 取得原住民身分 ( 第六條第一項 ) ( 七 ) 前項非婚生子女經非原住民生父認領者, 喪失原住民身分 但約定從母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 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 第六條第二項 ) ( 八 ) 非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 經原住民生父認領, 且從父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 取得原住民身分 ( 第六條第三項 ) ( 九 ) 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 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 收養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 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 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 ( 第八條第一項 ) 二 原住民身分之喪失 : ( 一 ) 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 : 1.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者 ( 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 2. 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 ( 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 ) 3. 年滿二十歲, 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者 ( 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 ( 二 ) 第五條第二項 第三項之收養關係終止時, 該養子女之原住民身分喪失 ( 第五條第四項 ) ( 三 ) 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非原住民生父認領者, 喪失原住民身分 ( 第六條第二項前段 ) 128

137 ( 四 ) 第七條第一項子女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 喪失原住民身分 ( 第七條第二項 ) 三 原住民身分之回復 : ( 一 ) 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 於該法施行前因結婚 收養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 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 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 ( 第八條第一項 ) ( 二 ) 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者, 除第三款情形外, 得於婚姻關係消滅或收養關係終止後, 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 ( 第九條第二項 ) 四 原住民身分之變更 : ( 一 ) 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 得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 ; 其子女之身分從之 ( 第十條第一項 ) ( 二 ) 未依前項規定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原住民身分者, 其子女於未成年時, 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 取得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 ( 第十條第二項 ) 五 其他 : ( 一 )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 除第九條另有規定外, 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非原住民不取得原住民身分 ( 第三條 ) ( 二 ) 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 除第九條另有規定外, 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 第五條第一項 ) ( 三 ) 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六條第二項 第三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 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 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 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 第七條第一項 ) ( 四 ) 第七條第一項子女之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 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 ( 第七條第三項 ) ( 五 ) 依第九條第一項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者, 其申請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 第九條第三項 ) ( 六 ) 原住民身分取得 喪失 變更或回復之申請, 由當 129

138 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 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 並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 ( 鎮 市 區 ) 公所 ( 第十一條第一項 )( 族別註記俟行政院訂定族別認定辦法後再行註記 ) ( 七 ) 因戶籍登記錯誤 遺漏或其他原因, 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 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 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登記, 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 並為更正之登記 ( 第十二條 ) 更正登記後亦應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 ( 鎮 市 區 ) 公所 130

139 十三 戶政事務所辦理原住民身分認定及登記作業流程 作業階段 作業流程 權責人員 1. 問候收件承辦人 2.1 審核證件 申請書及承辦人申請人資格 作業步驟說明期限 1. 民眾至櫃臺時, 承辦人應主動問候 ( 您好! 請問要辦理什麼事?) 2. 應了解民眾其意思, 以判斷其辦理項目, 包括原住民身分取得 喪失 變更或回復 1. 依據民眾所欲辦理的原住民身分登記項目, 審查所應檢附的證件是否齊全, 申請人是否適格 ( 參閱原住民身分認定及登記作業注意事項 ) 2. 本人因故未能親自辦理時, 應出具 委託書, 委託他人辦理 3. 當事人為未成年人, 應由法定代理人 ( 父母雙方 ) 共同申請, 如父母之一方未會同申請時, 需附他方之 同意書 4. 檢視委託書 同意書是否填寫正確 5. 申請人在 原住民身分認定及登記申請書 上簽章 6. 附上具有原住民身分之連貫戶籍謄本 7. 未成年子女依第七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者, 應另附經法定代理人 ( 父母雙方 ) 同意之 子女從姓並取得原住民身分約定書 ; 成年人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者, 另附 自願從姓並取得原住民身分意願書 8. 未成年子女依第十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者, 應另附經法定代理人 ( 父母雙方 ) 同意之 子女原住民身分約定書 9. 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 依第十條規定變更為相同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者, 應另附經夫妻雙方同意之 變更原住民身分約定書 隨到隨辦 131

140 2.2 填寫一前述有任何一項不符規定時, 應主動填寫次告知承辦人一次告知單, 告知應補全何種證件或應由單並退何人來申請, 並予申請人收執 件 3. 查對戶籍資料 4.1 審查並陳核 承辦人 承辦人 1. 查詢當事人戶籍資料, 檢核具有原住民身分之連貫戶籍謄本是否齊全 2. 當事人所附謄本不齊全時, 應主動以傳真查詢戶籍資料表傳真其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索取具有原住民身分之連貫戶籍謄本 將申請人填寫之 原住民身分認定及登記申請書 及具有原住民身分之戶籍資料或證明文件, 審查後陳主管核定 4.2 填寫一次告知審核不符合規定者, 即由戶政事務所函退承辦人單並退申請人 件 5. 辦理登記承辦人審核符合規定者, 由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 6. 戶口名簿註記 7. 教育程度查記 承辦人 承辦人 8. 通報承辦人 在民眾攜帶之戶口名簿註記或塗銷原住民身分 戶口名簿註記或塗銷原住民身分時, 並口頭詢問當事人目前最高學歷, 以電腦登載註記教育程度, 確定無誤後存檔 申請案件辦理完竣後, 應通報戶籍地鄉 ( 鎮 市 區 ) 公所 9. 歸檔承辦人完成作業程序及歸檔管理 隨到隨辦 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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