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利益衝突迴避 報告人 : 政風處科長劉育君
壹 前 言 貳 概念釐清 參 迴避規範 肆 結 語
壹 前言 君子防未然, 不處嫌疑間 ; 瓜田不納履, 李下不整冠 ( 古詩漢樂府 «君子行»)
壹 前言 貫徹 利益衝突迴避 有甚麼好處? 消極面 : 遏阻貪污腐化不當利益輸送 積極面 : 端正政治風氣, 澄清吏治
貳 概念釐清 何謂 利益衝突迴避? 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 為避免因參與本身及特定關係者之利益有關的事件, 致其相關作為或不作為之公正性, 引發民眾之質疑或不信任, 而忌避不參與其事, 謂之 利益衝突迴避
貳 概念釐清 何謂 利益? 財產上利益 非財產上利益
財產上利益 VS 非財產上利益 財產上利益 1. 動產 不動產 2. 現金 存款 外幣 有價證券 3. 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4. 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非財產上利益 非財產上利益, 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機構 ( 以下簡稱機關 ) 之任用 陞遷 調動及 其他人事措施
何謂其他人事措施? 於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機構 ( 簡稱機關 ) 技工 工友 臨時人員 勞務派遣 暑期工讀生 考績評定
參 迴避規範 利益迴避機制相關法規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政府採購法 公務人員任用法 公務員服務法 行政程序法 公務人員陞遷法
公務員 ( 公務員服務法 24) 受有 俸給 之文武職公務員 包括正式人員 民選地方首長, 公立醫院醫事人員 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 雇員等 公職人員 (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2 3) 財產申報人 財產申報人之 關係人 採購人員 ( 政府採購法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 承辦人員 監辦人員 參 迴避規範 適用對象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案例 A 自民國 94 年 1 月 18 日起, 擔任 oo 市政府 oo 局局長, B 為其姊夫, 自 95 年 1 月 1 日起受僱為該局臨時人員 A 於該局辦理每年到期續聘之程序時, 未自行迴避, 並以單位主管身分在該局臨時人員 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 上核章, 且將 B 列為續聘僱名單而陳報 oo 市政府備查
這樣可以嗎??
規範對象 公職人員 及其 關係人 公職人員就是財產申報義務人 ( 2) 關係人分為 4 種 ( 3): 1. 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2. 二親等內親屬 3. 本人或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4. 本人及第 1 2 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 董事 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迴避事由 分為 圖利 請託關說 及 交易行為 之禁止等 3 種迴避事由 圖利之禁止 請託關說之禁止 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 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7 公職人員之 關係人 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 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 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 8 違反者處 100-500 萬 違反者處 100-500 萬
迴避事由 交易行為之禁止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 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 租賃 承攬等交易行為 9 交易金額 <10 萬元 1 萬元 ~5 萬元 10 萬元 -100 萬元 6 萬元 ~50 萬元 10 萬元 -100 萬元 6 萬元 ~50 萬元 100 萬元 -1000 萬元 60 萬元 ~500 萬元 罰鍰 >1000 萬元 600 萬元 ~ 該交易金額一倍以下 104 年 3 月 5 日發布 法務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5 條處罰鍰額度基準
司法院大法官第 716 號解釋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九條規定 :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 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 租賃 承攬等交易行為 尚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與憲法第十五條 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工作權 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意旨均無違背 惟於公職人員之關係人部分, 若因禁止其參與交易之競爭, 將造成其他少數參與交易者之壟斷, 反而顯不利於公共利益, 於此情形, 苟上開機關於交易過程中已行公開公平之程序, 而有充分之防弊規制, 是否仍有造成不當利益輸送或利益衝突之虞, 而有禁止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交易之必要, 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
司法院大法官第 716 號解釋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五條規定 :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 處該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於可能造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 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 其處罰已逾越必要之程度, 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交易行為之禁止 - 監督 之範圍 本條所稱 受其監督之機關, 依文義解釋及其立法原意, 係指受該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而言, 故只要依法係屬該公職人員職權所及監督之機關, 即為本法所稱 受其監督之機關, 直接監督或間接監督均屬之
大家來想想 立法委員 VS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 中央機關公職人員 VS 地方政府自治事項 是否存有監督關係?? 有無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9 之適用???
立法委員 VS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 立法委員議決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預算案, 並得於開會時向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質詢, 憲法第 57 條第 1 款 第 63 條,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18 條, 預算法第 3 條第 1 項等定有明文, 立法委員既依憲法 法律監督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預算及施政作為, 前開機關等即係受立法委員監督之機關, 揆諸首揭說明, 立法委員本人或其關係人自不得與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為買賣 租賃 承攬等交易行為 ( 有迴避法 9 之適用 )
中央機關公職人員 VS 地方政府自治事項 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1 款既明定地方自治團體為獨立之公法人, 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553 號解釋, 任職中央機關之公職人員對 地方自治事項 僅能為適法性監督, 而不能作適當性監督, 故應認其監督權限並不及於地方縣 ( 市 ) 政府 ( 無迴避法 9 之適用 )
民意代表以外之公職人員於自行迴避前, 對該項事務所為之同意 否決 決定 建議 提案 調查等行為均屬無效, 應由其職務代理人重新為之 自行迴避處理程序 ( 10) 公職人員 知 有迴避義務 停止執行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 書面向監察院或政風室報備 迴避 違反者, 處 100 萬元 ~500 萬元罰鍰 無須 命其繼續執行職務
申請迴避處理程序 ( 12) 受理機關 12 1. 公職人員服務機關 2. 上級機關 ( 申請迴避對象為機關首長 ) 3. 監察院 ( 無上級機關 ) 利害關係人 書面向機關申請 調查 命被申請迴避之公職人員迴避 拒絕迴避者, 處 150 萬元 ~750 萬元之罰鍰
實例 SARS 期間, 內政部消防署緊急採購大型負壓救護車, 全永盛實業公司得標後被查出, 負責人是當時內政部政務次長許應深的妹婿葉哲桃, 董事許應生是許應深的胞弟, 監察人吳淑瑛則是許應深另一個弟弟許應全的妻子 負責人 董事等都是內政部政務次長的二等親以內親屬, 法務部依違反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裁罰業者五千一百九十五萬元, 業者提行政訴訟,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仍判決業者敗訴
A 自民國 94 年 1 月 18 日起, 擔任 oo 市政府 oo 局局長, B 為其姊夫, 自 95 年 1 月 1 日起受僱為該局臨時人員 A 於該局辦理每年到期續聘之程序時, 未自行迴避, 並以單位主管身分在該局臨時人員 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 上核章, 且將 B 列為續聘僱名單而陳報 oo 市政府備查
案例解析 A 為 oo 市政府 oo 局局長, 屬 2 需財產申報之公職人員 B 為 A 之姊夫, 為二親等內之親屬, 屬 3 之關係人 任用 為人事措施, 屬非財產上利益 A 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圖關係人之利益, 屬應迴避而未迴避之事由 處罰 : 新臺幣 200 萬元
案例推演 某甲為某部會所屬機關秘書室主任, 為美化辦公環境, 由秘書室向好美麗花店 ( 負責人為某甲老公的姊姊某乙 ) 採購 26 次盆景鮮花 本案有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迴避法與其他法令競合使用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 條第 2 項特別規定 :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 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 適用本法之規定
政府採購法
狀況案例 林科長是某機關承辦勞務外包案之單位主管, 其女兒劉美麗碩士畢業後, 因遇到百年難得一見的金融大海嘯而待業中, 林科長正為不知如何替女兒劉美麗安排工作感到困擾不已
迴避事由 離職後 3 年內不得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離職前 5 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 採購人員 監辦人員 對於涉及本人 配偶及 3 親等內血親 姻親, 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 應行迴避 採購人員不得利用職務關係媒介親友至廠商處所任職
適用對象 承辦採購人員 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 招標 開標 審標 評選 比價 議價 決標 訂約 履約管理 驗收 爭議處理人員及其主官 主管人員 監辦採購人員 指監視機關辦理採購之開標 比價 議價 決標 驗收人員及其主官 主管人員 行政院工程會 95 年 11 月 3 日工程企字第 09500420310 號函
小叮嚀 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配偶 3 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 或同財共居親屬等關係時, 應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 ( 採購法 15-4) 違反效果 1. 依公務員服務法 公務員懲戒法 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處置 其觸犯刑事法令者, 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2. 調離與採購有關之職務 3. 施予與採購有關之訓練
公務人員任用法
迴避範圍 機關首長 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 姻親, 不得在本機關任用, 或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 機關各級單位主管 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 姻親, 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 避任用 應迴避人員, 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任用者, 不受前項之限制
考試分發人員 約聘僱等臨時人員 正式人員 迴避進用對象 借調人員 僱用非現職人員為職務代理人 違反效果 各機關任用人員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利益迴避義務者, 銓敘部應通知該機關改正, 並副知審計機關不准核銷其俸給, 情節重大者, 應報請考試院依法逕請降免, 並得核轉監察院依法處理 ( 30)
公務員服務法
案例 某甲退休前任職於某市政府工務局局長, 負責營建管理之事項, 某甲退休後約 5 個月即轉任至某營造公司擔任總經理, 每月領取薪資 20 萬元, 所得利益計 545 萬餘元
適用對象 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 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 包括 : 正式人員 聘用條例人員 民選地方首長 公立醫院醫事人員 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 雇員等 ; 另臨時人員依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 進用者亦屬公務員服務法適用對項
公立醫事人員定義 公立醫院醫事人員為依 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33 條及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 第 3 4 8 10 條, 依法任用並送經銓審受有俸給之編制人員, 屬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指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 公立醫院醫師採約聘僱方式進用者, 如係以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 依據銓敘部函釋屬 公務員服務法 適用對象, 爰適用本規範 如依據 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約用人員進用及管理要點 以契約進用者, 則不適用 公務員服務法
迴避事由 公務員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 應行迴避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 3 年內, 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 5 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 監察人 經理 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此即俗稱之 旋轉門條款 ( 公務員服務法 14-1)
與職務直接相關是指 : 離職前服務機關為各該營利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且其職務對各該營利事業具有監督或管理之權責或離職前服務機關與營利事業有營建或採購業務關係 包括各級直接承辦相關業務單位之承辦人員 副主管 主管 機關之幕僚長 副首長及首長
違反效果 按情節輕重, 分別予以懲處, 其觸犯刑事法令者, 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離職或退休公務員違反旋轉門條款者, 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並沒收所得利益 公務員之長官知公務員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行為而不依法處置者, 應受懲處
某甲退休前任職於某市政府工務局局長, 負責營建管理之事項, 某甲退休後約 5 個月即轉任至某營造公司擔任總經理, 每月領取薪資 20 萬元, 所得利益計 545 萬餘元 媒體報導某甲犯行明確, 判處 8 個月徒刑, 減刑為 4 個月, 不法所得沒收
行政程序法
適用情形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自行迴避 :( 行政程序法 32) 本人或其配偶 前配偶 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 本人或其配偶 前配偶, 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 輔佐人者 就該事件, 曾為證人 鑑定人者
公務人員陞遷法
適用情形 各機關辦理陞遷業務人員, 不得徇私舞弊 遺漏舛誤或洩漏秘密 ; 其涉及本身 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 姻親之甄審案, 應行迴避 如有違反, 視其情節予以懲處 ( 公務人員陞遷法 16) 機關首長 具有公務人員陞遷之 非財產上利益 之最後決策權限, 則其對於二親等姻親於機關內之調升程序, 即應依法迴避, 否則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 法務部 96 年 5 月 18 日法政字第 0960009409 號函 )
迴避親等整理 法令依據 迴避親等 迴避法任用法採購法程序法服務法 2 親等血姻親 3 親等血姻親 3 親等血姻親 4 親等血親或 3 親等姻親 不限親等
1. 本部政風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窗口為 : (1) 程科員姝瑜 電話 :(02)8590-6666#7917 傳真 :(02)2783-6152 E-mail:pccatcat@mohw.gov.tw (2) 陳法律助理筑瑄 電話 :(02)8590-6666#7918 傳真 :(02)2783-6152 E-mail:pchsuan@mohw.gov.tw 2. 本部政風處利益衝突迴避相關事宜窗口為 : 程科員姝瑜 電話 :(02)8590-6666#7917 傳真 :(02)2783-6152 E-mail:pccatcat@mohw.gov.tw
簡報結束 謝謝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