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主管機關收受懲戒判決後, 應即通知審計機關之情形 ( 草案第五條 ) 六 審計機關發現曾受懲戒處分之公務員有不合法支領俸 ( 薪 ) 給 退休 ( 職 伍 ) 金或其他離職給與情事之處理方式 ( 草案第六條 ) 七 罰款 剝奪或減少退休 ( 職 伍 ) 金懲戒處分之執行程序及執行管轄機關 ( 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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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司法院公告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院台廳行二字第 1040028052 號 主旨 : 預告訂定 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 依據 :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第 1 項規定 公告事項 : 一 訂定機關 : 司法院 二 訂定依據 : 公務員懲戒法第 75 條 三 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 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如附件, 並另登載於司法院公報及本院全球資訊網 ( 網址 : http//www.judicial.gov.tw) 法規草案 項下 四 對本草案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 任何人均得於刊登公報 ( 網 站 ) 之日起 7 日內以郵寄 傳真或電子郵件向本院陳述意見或洽詢 : ( 一 ) 承辦單位 : 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 二 ) 地址 :10048 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 1 段 124 號 ( 三 ) 電話 :(02)23618577 轉 269 ( 四 ) 傳真 :(02)23811832 ( 五 ) 電子郵件 :chunpin@judicial.gov.tw 院長賴浩敏 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草案總說明 按公務員懲戒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七十四條規定, 懲戒處分之判決, 除罰款或剝奪 減少退休 ( 職 伍 ) 金就已支領部分之追回外, 均屬形成判決, 自判決送達主管機關之翌日起, 即直接改變國家與受懲戒公務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並產生自我執行之效果 至於受懲戒人如受罰款 剝奪或減少退 休 ( 職 伍 ) 金之懲戒處分者, 則須由主管機關或支給機關 ( 構 ) 以書面限期催告受懲戒人履行 ; 逾期未履行者, 主管機關或支給機關 ( 構 ) 得以判決書為執行名義, 移送行政執行機關準用行政執行法執行之 鑑於公務員懲戒判決之執行程序繁複, 除上開規定外, 尚有其他細節應予補充之, 故本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授權司法院會同行政院 考試院訂定執行辦法, 以利適用 爰擬具 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 草案, 其要點如下 : 一 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草案第一條 ) 二 本辦法之規範對象 ( 草案第二條 ) 三 懲戒判決發生懲戒處分效果之時點及主管機關之公開方式 ( 草案第三條 ) 四 主管機關收受懲戒判決後, 應即將收受送達日期通知銓敘機關 ( 草案第四條 ) 50

五 主管機關收受懲戒判決後, 應即通知審計機關之情形 ( 草案第五條 ) 六 審計機關發現曾受懲戒處分之公務員有不合法支領俸 ( 薪 ) 給 退休 ( 職 伍 ) 金或其他離職給與情事之處理方式 ( 草案第六條 ) 七 罰款 剝奪或減少退休 ( 職 伍 ) 金懲戒處分之執行程序及執行管轄機關 ( 草案第七條 ) 八 罰款 剝奪或減少退休 ( 職 伍 ) 金懲戒處分之執行期間及起算日 ( 草案第八條 ) 九 因再審而更為懲戒判決之懲戒處分生效時點及其執行規定 ( 草案第九條 ) 十 同一行為受司法懲戒及行政懲處者, 司法懲戒效力優於行政懲處 ( 草案第十條 ) 十一 同一行為受剝奪或減少退休 ( 職 伍 ) 金之懲戒處分及依其他法律規定剝奪或減少退休 ( 職 伍 ) 金之執行原則 ( 草案第十一條 ) 十二 公務員因不同行為, 受二以上懲戒處分者之執行方式 ( 草案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 ) 十三 本法所定不得晉敘 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期間之計算方式 ( 草案第十四條 ) 十四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 草案第十五條 ) 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草案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本辦法依公務員懲戒法 ( 以下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簡稱本法 ) 第七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懲戒判決, 指為免除職務 撤職 剝奪 減少退休 ( 職 伍) 金 休職 降級 減俸 罰款 記過 申誡等懲戒處分之判決 依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 懲戒處分之判決始有執行之必要, 而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懲戒處分種類, 包括 : 免除職務 撤職 剝奪 減少退休 ( 職 伍 ) 金 休職 降級 減俸 罰款 記過 申誡, 爰明定本辦法之規範對象 第三條懲戒判決, 於判決書正本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懲戒處分效力 主管機關於收受懲戒判決書正本後, 應即送登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之 一 懲戒判決除罰款判決以及剝奪 減少退休 ( 職 伍 ) 金之判決就已支領部分之追回外, 均屬形成判決 職是, 具有形成性質之懲戒判決確定後, 即直接改變國家與受懲戒公務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並產生自 我執行之效果 為解決實務上礙於 51

第四條主管機關收受所屬公務員之懲戒判決書正本後, 其收受送達日期應即通知銓敘機關 第五條公務員受免除職務 撤職 剝奪 減少退休 ( 職 伍 ) 金 休職 降級 減俸 罰款處分, 或有本法第十八條後段之情形者, 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審計機關 第六條審計機關辦理各機關 ( 構 ) 審計業務時, 發現曾受懲戒處分之公務員有不合法支領俸 ( 薪 ) 給 退休 ( 職 伍 ) 金或其他離職給與者, 應依法剔除, 並分別由各機關 ( 構 ) 負責追繳 第七條主管機關收受罰款處分之懲戒判決書正本後, 應即以書面限期催告受懲戒人履行 ; 逾期未履行者, 主管機關得以判決書為執行名義, 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就受懲戒人之財產執行之 主管機關收受剝奪 減少退休 ( 職 伍 ) 金處分之懲戒判決後, 應即 公文作業流程, 受懲戒人之主管機關未能於收受懲戒判決翌日即時執行之問題, 以及懲戒處分對受懲戒人發生效力日期之爭議, 爰參照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明定懲戒判決於判決書正本送達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懲戒處分之法律效果 二 參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 明定主管機關於收受懲戒判決書正本後, 應即循行政程序送登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 俾公告周知 為利於銓敘機關管理公務員受懲戒處分之情形, 爰參照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三條規定, 明定主管機關收受懲戒判決書正本後, 應立即將收受送達日期通知銓敘機關 參照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三條規定, 明定公務員受懲戒判決應即通知審計機關之情形, 俾利審計機關行使審計職權 參照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四條規定, 明定公務員受懲戒判決後, 如有不合法支領俸 ( 薪 ) 給 退休 ( 職 伍 ) 金或其他離職給與之情事, 審計機關應於辦理各機關 ( 構 ) 審計業務時予以剔除, 並分別由主管機關 服務機關或支給機關 ( 構 ) 追繳 一 受懲戒人受罰款處分之判決者, 應由主管機關以書面催告其履行 如受懲戒人逾期未履行者, 考量公務員懲戒之特殊性, 為免影響懲戒實效, 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以判決書為執行名義, 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就受懲戒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52

通知退休 ( 職 伍 ) 金之支給機關 ( 構 ), 自判決書正本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 停止或減少退休 ( 職 伍 ) 金之支給 ; 其已支領而應追回者, 由支給機關 ( 構 ) 依前項規定催告履行及移送強制執行 前二項情形, 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前, 受懲戒人死亡而遺有財產者,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前三項執行, 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該管分署為執行機關 ; 其不在同一分署轄區者, 得向其中任一分署為之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者, 由受懲戒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分署管轄 第八條前條之執行, 自懲戒判決確定之日起, 五年內未經行政執行機關執行者, 不再執行 ; 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 仍得繼續執行 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 不得再執行 第九條懲戒判決確定後, 因再審而更為懲戒判決者, 應自再審判決書正本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發生更為懲戒處分效力 原判決與再審判決之懲戒處分執行性質相同者, 於已執行之範圍內, 得視為再審判決之執行 二 受懲戒人如受剝奪 減少退休 ( 職 伍) 金處分之判決, 因退休 ( 職 伍) 金係依法由各該支給機關 ( 構 ) 所支給, 而非主管機關支付 是受懲戒人如尚未支領, 即應由各支給機關 ( 構 ) 停止或減少支給, 如已支領而應追回, 亦應由各支給機關 ( 構 )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爰於第二項明定其執行方式 三 為規範受懲戒人因懲戒判決而應為金錢給付, 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前, 受懲戒人死亡而遺有財產者之執行事宜, 爰依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於第三項明定得逕就其遺產執行 四 參酌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 於第四項明定金錢給付判決執行之管轄 為督促迅速執行, 保障公務員之權益, 以免受懲戒人之義務陷於久懸不決之狀態, 爰依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準用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關於行政執行期間為五年之規定, 定明執行期間及其起算日, 俾利執行 一 依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三項本文規定,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應撤銷原判決更為判決 為免因再審判決變更原判決後, 其更為懲戒處分之執行日期發生爭議, 爰於第一項明定更為懲戒處分自再審判決書正本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發生效力 二 為簡省勞費, 並避免原判決已執行者, 仍須一律重新執行再審判決致生實務窒礙, 爰於第二項明定如原 53

第十條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處分後, 復移送懲戒, 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懲戒處分 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 其原處分失其效力 第十一條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依其他法律規定剝奪 減少退休 ( 職 伍 ) 金或其他離職給與後, 復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剝奪 減少退休 ( 職 伍 ) 金處分之懲戒判決者, 公務員之退休 ( 職 伍 ) 金或其他離職給與, 於依其他法律規定剝奪或減少之範圍內, 懲戒判決毋庸重複執行 同一行為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剝奪 減少退休 ( 職 伍 ) 金處分之懲戒判決後, 復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依其他法律規定剝奪 減少退休 ( 職 伍 ) 金或其他離職給與者, 懲戒判決之執行不受影響 判決與再審判決之懲戒處分執行性質相同者, 服務機關或退休 ( 職 伍 ) 金支給機關 ( 構 ) 於原判決已執行之範圍內, 得視為再審判決之執行 所稱執行性質相同者, 應就原判決與再審判決之懲戒處分, 對於受懲戒人所產生職務或財產變動之實質效果是否相同為斷 一行為不二罰為法治國家基本原則, 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具有考績懲處性質之行政懲處後, 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 將導致司法懲戒與行政懲處競合, 爰明定司法懲戒效力優於行政懲處 一 如其他法律規定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剝奪或減少退休 ( 職 伍 ) 金或其他離職給與, 且公務員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依其他法律規定剝奪 減少退休 ( 職 伍 ) 金或其他離職給與後, 同一行為另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剝奪 減少退休 ( 職 伍 ) 金處分之懲戒判決者, 為免因同一行為重複剝奪或減少退休 ( 職 伍 ) 金, 爰於第一項明定懲戒判決於依其他法律規定剝奪或減少之範圍內, 毋庸重複執行 二 如同一行為係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剝奪 減少退休 ( 職 伍 ) 金處分之懲戒判決後, 復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依其他法律規定剝奪 減少退休( 職 伍 ) 金或其他離職給與者, 懲戒判決之執行應不受影響, 爰定明於第二項 至於依其他法律規定剝奪 減少退休 ( 職 伍 ) 金或其他離職給與之執行, 關 54

第十二條公務員因不同行為, 受二以上之懲戒處分者,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 分別執行之 第十三條公務員受免除職務處分後, 另受他懲戒處分者, 不執行他懲戒處分 但另受剝奪 減少退休 ( 職 伍 ) 金 罰款處分者, 不在此限 公務員受撤職 休職 降級 減俸處分後, 另受免除職務處分者, 應逕執行免除職務處分 公務員受撤職處分後, 另受休職 降級或減俸處分者, 其休職 降級或減俸, 應於再任時執行之 公務員受休職處分後, 執行完畢前, 另受撤職處分者, 應逕執行撤職處分 ; 其休職, 應於再任時繼續執行之 公務員受休職處分後, 另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者, 其降級或減俸, 應於復職時執行之 公務員受降級或減俸處分後, 執行完畢前, 另受撤職或休職處分者, 應逕執行撤職或休職處分 ; 其降級或減俸, 應於再任或復職時繼續執行之 於同一行為不重複剝奪或減少退休 ( 職 伍 ) 金之部分, 宜由其他法令予以規範, 附此敘明 公務員因不同行為, 受二以上之懲戒處分者, 自無一行為二罰之問題, 爰明定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 分別執行之 ( 例如 : 先後受二次撤職處分, 則應自第一次撤職處分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後, 另行計算第二次撤職處分之停止任用期間 ) 一 公務員受免除職務處分後, 依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本文規定, 於懲戒判決送達其主管機關之翌日起, 即發生免除職務之效力 如因不同行為另受他懲戒處分者, 除剝奪 減少退休 ( 職 伍 ) 金 罰款處分應依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執行外, 他懲戒處分已因受懲戒人不具公務員身分, 且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而無從執行, 爰於第一項明定不執行他懲戒處分 二 公務員受撤職 休職 降級 減俸處分後, 另受免除職務處分者, 依本法第十一條及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本文規定, 該免除職務處分於懲戒判決送達其主管機關之翌日起, 發生免其現職, 且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之效力, 爰於第二項明定應逕執行免除職務處分 三 公務員受撤職處分後, 另受休職 降級或減俸處分者, 於撤職停止任用期間, 因無職可受休職 降級 減俸處分, 爰於第三項明定其休職 降級或減俸處分, 於再任時執行之 四 公務員受休職處分後, 於執行完畢 55

前, 因另案受撤職處分者, 依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本文規定, 該撤職處分既於懲戒判決送達其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本法第十二條之效力, 而終止其與國家間之公務上職務關係 爰於第四項明定應逕執行撤職處分, 其休職處分, 於再任時繼續執行之 五 公務員受休職處分後, 另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者,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本文規定, 該休職處分於懲戒判決送達其主管機關之翌日起, 發生休其現職, 停發俸 ( 薪 ) 給之效力, 爰於第五項明定其降級或減俸, 應於復職時執行之 六 公務員受降級或減俸處分後, 執行完畢前, 另受撤職或休職處分者, 於撤職或休職期間, 因無職可受降級 減俸處分, 或因停發俸 ( 薪 ) 給, 而無從降其俸 ( 薪 ) 級或減俸, 爰於第六項明定其降級或減俸處分, 於再任或復職時繼續執行之 第十四條本法第十二條 第十四條 一 本法所定不得晉敘 陞任或遷調主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 第十八條所定管職務之期間, 參酌民法第一百二不得晉敘 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期間十三條第一項, 明定依曆計算, 以, 依曆計算 杜爭議 公務員於前項期間留職停薪 依二 公務員於第一項期間留職停薪 依法停止職務或離職者, 其不得晉敘 法停止職務或離職者, 如仍繼續計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期間停止進行, 算不得晉敘 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並自其復職或再任之日起, 與停止前期間, 無法貫徹懲戒實效, 爰於第已經過之期間, 一併計算 二項明定自其復職或再任之日起, 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 一併計算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