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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學 校 教 師 敘 薪 講 座 : 桃 園 縣 中 壢 市 林 森 國 小 人 事 室 主 任 張 振 貴 ( 桃 園 縣 場 次 ) 壹 資 格 之 取 得 一 教 師 : ( 一 ) 依 中 小 學 教 師 登 記 及 檢 定 辦 法 先 經 甄 選 ( 或 分 發 ) 受 聘 為 學 校 教 師 後, 以 登 記 之 方 式 取 得 教 育 部 中 部 辦 公 室 發 給 之 教 師 登 記 證 ( 俗 稱 舊 制 ) 例 大 學 畢 業 一 八 0 元 起 薪, 經 實 習 一 年 取 得 教 師 登 記 證 書 後, 提 敘 實 習 年 資 ( 實 習 期 間 不 參 加 考 核 ); 或 直 接 取 得 教 師 登 記 證, 仍 以 一 八 0 元 起 薪, 經 服 務 一 年 後 參 加 成 績 考 核 晉 級 ( 二 ) 依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稚 園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及 教 育 實 習 辦 法 經 初 檢 實 習 1 年 ( 或 代 理 折 抵 實 習 1 年 ) 複 檢 方 式 取 得 教 育 部 發 給 之 教 師 證 書 ( 俗 稱 新 制 ) 一 九 0 元 起 薪, 實 習 ( 代 理 折 抵 實 習 之 代 理 年 資 ) 年 資 不 予 提 敘 ( 三 ) 依 師 資 培 育 法, 教 育 實 習 半 年 後,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取 得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書, 參 加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通 過 後, 取 得 教 師 證 書 一 九 0 元 起 薪 已 取 得 其 中 一 類 科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後, 修 畢 另 一 類 科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之 普 通 課 程 專 門 課 程 及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並 取 得 證 明 書 者,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發 給 該 類 科 教 師 證 書, 免 依 規 定 修 習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及 參 加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94 年 6 月 22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公 布 師 資 培 育 法 修 正 第 十 一 條 條 修 正 之 第 條 文 ) 者 中 聘 小 任 學 聘 之 依 任 前 兼 項 任 規 定 代 課 或 代 課 理 或 教 代 師 理 教 應 師 就, 具 經 有 公 各 開 該 徵 教 求 育 階 無 段 人 應 科 徵 ( 類 或 ) 應 合 徵 格 者 教 評 師 審 證 未 書 通 或 過 資, 格 二 代 理 教 師 : 依 修 正 之 中 小 學 兼 任 課 及 代 理 師 聘 任 辦 法 第 3 條 所 定 之 資 格 序 進 用 經 證 依 報 明 前 各 書 項 該 者 規 主 擔 定 管 任 辦 教 之 理 育 行, 政 仍 機 無 關 人 同 應 意 徵 後 或 應, 徵 得 者 公 評 開 審 徵 未 求 通 聘 過 任, 修 經 畢 再 師 報 資 各 職 該 前 主 教 管 育 教 課 育 程 行, 政 取 機 得 關 修 同 畢 3 意 後, 得 公 開 徵 求 聘 任 大 學 以 上 畢 業 者 擔 任 之

2 具 有 中 等 學 校 以 上 教 師 證 書 或 資 格 者 及 修 畢 中 等 教 育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不 得 適 用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辦 法 第 3 條 之 規 定, 擔 任 國 小 代 理 教 師 另 依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辦 法 第 6 條 之 規 定, 聘 任 三 個 月 以 上 之 代 理 教 師, 應 公 開 甄 選 且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後 由 校 長 聘 任 之 所 稱 之 公 開 甄 選 應 以 網 路 公 告 方 式 ( 相 關 網 址 : 桃 園 縣 教 育 局 教 師 介 聘 甄 選 中 心, t-job.cges.tyc.edu.tw/) 甄 選 公 告 後 至 報 名 當 日 不 得 少 於 5 日 ( 自 公 告 日 次 日 起 算, 含 報 名 當 日 及 例 假 日, 公 告 日 之 12 時 前 不 得 採 計 為 1 日, 惟 甄 選 日 期 與 報 名 日 期 得 為 相 同 ), 倘 公 告 日 數 不 足 時, 須 延 後 報 名 及 甄 選 時 間 報 名 時 間 不 得 少 於 3 小 時 三 短 期 代 理 ( 代 課 ) 教 師 : 依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辦 法 桃 園 縣 國 民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實 施 要 點 國 民 中 小 學 教 學 支 援 工 作 人 員 聘 任 辦 法 辦 理 依 據 教 育 部 台 國 字 第 號 函 暨 台 國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依 師 資 培 育 法 新 制 實 習 之 實 習 學 生, 尚 不 符 前 開 規 定 擔 任 短 期 部 分 時 間 代 課 惟 依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辦 法 規 定 : 專 案 報 請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同 意 後 聘 任 大 學 以 上 畢 業 之 新 制 實 習 學 生 從 事 短 期 部 分 時 間 代 課, 若 已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取 得 修 畢 證 明 書 者 以 180 元 起 薪, 反 之 以 大 學 學 歷 170 元 起 薪 四 教 學 支 援 工 作 人 員 : 經 縣 市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認 證 合 格 後, 發 給 證 書 應 經 公 核 ( 教 育 部 檢 開 甄 選 並 經 教 評 會 審 查 通 過, 每 次 最 長 為 一 學 年, 但 未 逾 一 學 期 者, 得 逕 由 校 育 培 人 訓 員 通 得 過 於 之 退 鄉 休 土 語 年 言 後, 英 須 語 逾 教 學 個 支 月 援 返 工 回 作 原 人 校 員 擔, 任 國 鄉 小 土 每 語 節 言 鐘 授 點 課 費 師 資 ) 元, 國 中 每 節 鐘 點 費 元 )( 退 休 教 長 進 用 ; 教 學 支 援 工 作 人 員 表 現 良 好, 經 教 評 會 審 查 通 過, 得 免 甄 選 續 聘 一 學 年, 並 以 免 甄 選 二 次 為 限 每 週 於 各 校 教 學 之 時 數 合 計 不 超 過 二 十 節 五 參 加 中 小 學 教 師 甄 試 公 告 錄 取, 於 辦 理 辦 到 後 應 徵 召 服 法 定 兵 役 者, 由 錄 取 學 校 依 規 定 予 以 留 職 停 薪 保 留 底 缺 參 加 中 小 學 教 師 甄 試 公 告 錄 取, 因 服 法 定 兵 役 無 法 報 到 者, 自 服 役 期 滿 之 翌 日 起 20 日 內 向 學 校 申 請 聘 任, 如 學 校 已 無 適 當 職 缺 聘 任 時, 應 報 請 縣 市 政 府 協 調 介 聘 其 他 學 校, 均 自 新 學 期 或 新 學 年 開 始 聘 任, 凡 逾 期 未 申 請 聘 任 或 不 接 受

3 ( 教 育 聘 任 介 聘 者, 適 同 放 棄 錄 取 資 格 部 台 人 一 字 第 號 令 ) 貳 起 敘 一 教 師 依 學 歷 起 支 薪 級, 起 敘 標 準 依 照 公 立 各 級 學 校 教 職 員 敘 薪 標 準 表 規 定 辦 理 另 依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敘 薪 辦 法 補 充 要 點 四 之 規 定 : 教 職 員 到 職 後, 辦 妥 一 切 到 職 手 續, 人 事 單 位 應 發 暫 支 薪 通 知, 俟 正 式 薪 級 核 定 後 多 退 少 補, 教 職 員 毋 需 出 據 借 支 二 依 登 記 方 式 受 聘 為 學 校 教 師 後, 經 學 校 報 請 取 得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者, 以 學 期 開 始 之 日 起 聘 起 薪 依 檢 定 規 定 取 得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後 受 聘 擔 任 中 小 學 專 任 合 格 教 師 之 年 資, 以 取 得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 證 書 所 載 之 日 期 ) 後 之 起 聘 起 薪 日 予 以 認 定 三 教 師 具 高 考 或 乙 等 特 考 及 格 資 格 者, 自 二 三 0 元 起 敘 惟 以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起 敘 者, 其 考 試 及 格 前 之 年 資 不 予 採 計 含 私 立 幼 稚 園 專 任 合 格 教 師 轉 任 公 立 中 小 學 教 師 ) ( 不 四 教 師 具 有 碩 士 以 上 學 位 者, 其 起 敘 標 準 業 已 提 高, 雖 再 修 習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仍 應 按 敘 薪 標 準 表 之 規 定 起 敘 薪 級 五 公 中 小 學 教 師 間 之 轉 任 公 立 幼 稚 園 教 師 轉 任 公 立 各 級 學 校 或 公 立 中 小 學 教 師 與 公 立 大 專 校 院 教 師 間 之 轉 任, 其 原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有 案 之 薪 級, 得 在 轉 任 後 所 任 本 職 最 高 年 功 薪 範 圍 內 銜 接 支 薪 六 自 八 十 七 學 年 度 起, 依 師 資 培 育 法 之 規 定, 於 大 學 校 院 畢 業 並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經 初 檢 教 育 實 習 複 檢 程 序, 取 得 合 格 教 師 資 格 者, 於 擔 任 正 式 教 師 時, 自 一 九 0 元 起 敘, 惟 其 已 作 為 折 抵 之 年 資, 不 得 再 予 採 計 提 敘 至 按 師 資 培 育 法 施 行 前 之 原 有 規 定, 以 登 記 方 式 取 得 教 師 證 書 者, 則 仍 按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敘 薪 辦 法 及 公 立 各 級 學 校 教 職 員 敘 薪 標 準 表 規 定, 分 別 按 其 學 歷 起 敘 業 ( 即 八 十 六 學 年 度 在 私 立 學 校 及 幼 稚 園 擔 任 專 任 教 師, 具 大 學 畢 八 十 六 學 年 度 依 規 定 核 敘 有 案 之 私 立 學 校 及 幼 稚 園 專 任 教 師, 於 八 十 七 學 育 者 部 起 敘 標 準 台 自 人 一 八 字 第 元 起 敘, 其 號 經 書 作 函 為 ) 折 抵 教 育 實 習 之 試 用 代 理 教 師 年 資 仍 得 採 計 提 敘 薪 級 教 年 度 以 後 轉 任 至 公 立 學 校 及 幼 稚 園 擔 任 專 任 教 師, 其 於 核 敘 薪 級 時, 仍 按 八 十 六 學 年 度 之 敘 薪 規 定

4 七 已 取 得 一 類 科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修 畢 另 一 類 科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之 普 通 課 程 專 門 課 程 及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並 取 得 證 明 書 者,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發 給 該 類 科 教 (94 師 證 年 書 6, 月 免 22 日 依 華 規 總 定 一 義 修 字 第 習 教 育 實 習 號 課 公 布 程 師 及 資 參 培 育 加 法 教 修 正 師 第 資 十 格 一 條 檢 條 定 文 ) 取 得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且 具 大 學 畢 業 學 歷 者, 自 一 九 0 元 起 敘 另 因 此 類 人 員 免 除 參 加 教 育 實 習 ( 或 代 理 折 抵 實 習 ), 故 其 職 前 年 資 如 與 現 職 職 務 等 級 相 當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且 未 作 為 折 抵 教 育 實 習 之 年 資, 得 依 規 定 採 計 提 敘 薪 級 八 國 外 學 歷 查 證 或 查 驗 ( 一 ) 95 年 10 月 廢 止 國 外 學 歷 查 證 ( 驗 ) 及 認 定 作 業 要 點, 改 依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辦 理 學 歷 查 證 認 定 ( 二 ) 所 稱 查 證, 指 依 國 外 學 校 之 學 位 證 書 成 績 證 明 等 證 件, 查 明 証 實 當 地 國 政 府 權 責 機 關 或 專 業 評 鑑 團 體 對 學 校 認 可 情 形 與 其 入 學 資 格 修 業 期 限 及 修 習 課 程 等 事 項 ( 三 ) 所 稱 查 驗, 指 查 核 驗 明 經 我 國 駐 外 使 領 館 代 表 處 辦 事 處 或 其 他 經 外 交 部 授 權 機 構 ( 以 下 簡 稱 駐 外 館 處 ) 驗 證 之 國 外 學 校 學 位 證 書 成 績 證 明 等 證 件 與 入 出 國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之 入 出 境 紀 錄 及 其 他 相 關 證 件 ( 四 ) 認 定 : 指 學 歷 相 關 證 件 或 文 件 經 查 驗 查 證 後, 確 認 與 國 內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相 當 之 學 歷 ( 五 )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應 依 下 列 程 序 為 之 : 1 已 列 入 參 考 名 冊 之 國 外 學 校 學 歷, 由 各 校 依 本 辦 法 查 驗 及 認 定 如 有 疑 義, 依 本 辦 法 查 證 後 認 定 ; 必 要 時 得 敘 明 疑 義 並 檢 附 證 件, 送 教 育 部 協 助 認 定 2. 未 列 入 參 考 名 冊 之 國 外 學 校 學 歷, 由 各 校 依 本 辦 法 查 證 後 認 定 ; 必 要 時 得 敘 明 疑 義 並 檢 附 證 件, 送 教 育 部 協 助 認 定 號 ) ( 教 育 部 台 人 一 字 第 九 教 師 轉 任 或 調 職 時,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對 其 原 敘 薪 級 如 有 疑 義 時 得 請 其 檢 證 送 核, 如 經 查 所 敘 原 任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誤 ( 溢 ) 核 所 致, 得 本 於 權 責 依 規 定 (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敘 薪 辦 法 ) 重 核 改 敘

5 參 繼 續 進 修 取 得 較 高 學 歷 改 敘 ( 在 本 職 最 高 薪 範 圍 內 提 敘 : 博 士 五 五 0 元 碩 士 五 二 五 元 ) 一 應 重 新 核 敘, 並 非 按 薪 級 差 額 加 級 二 進 修 學 位 並 未 有 進 修 科 別 與 任 教 科 別 相 近 與 教 師 登 記 科 目 之 本 歷 ( 含 學 士 學 科 系 或 相 關 科 系 相 符 之 限 制 教, 育 但 部 年 月 台 人 一 日 字 修 第 正 施 行 前, 已 在 號 專 函 科 )( 學 校 依 夜 據 間 公 部 立 進 學 修 校 者 教, 職 得 員 適 敘 用 薪 修 標 正 準 施 說 行 明 前 五 之, 規 不 定 含 辦 四 理 條 改 三 敘 款,) 三 師 在 職 進 修 取 得 較 高 學 歷 申 請 改 敘 時, 得 改 按 新 學 歷 起 敘 並 採 計 不 含 進 修 期 間 之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年 資, 在 本 職 最 高 薪 範 圍 內 按 年 提 敘 ( 教 育 部 台 人 一 字 第 號 函 ) 在 職 進 修 取 得 較 高 學 歷 申 請 改 敘 時, 採 計 服 務 年 資 之 規 定, 係 經 考 列 四 條 二 款 以 上 者 之 年 資 方 得 採 計 在 職 進 修 師 範 學 院 進 修 部, 取 得 學 士 學 位, 應 比 照 大 學 教 育 系 畢 業 者, 自 一 八 0 元 起 薪, 並 採 計 服 務 年 資 ( 考 列 四 條 二 款 以 上 者 ), 於 本 職 最 高 薪 範 圍 內, 按 年 提 敘 薪 級, 不 得 依 現 支 薪 級 逕 予 提 敘 二 級 四 寫 作 論 文 時 間, 雖 未 利 用 日 間 進 修 課 程, 惟 仍 屬 進 修 期 間, 其 服 務 年 資 之 採 計, 仍 依 學 歷 與 經 歷 牴 觸 擇 一 採 認 之 規 定, 扣 除 其 在 職 進 修 期 間 ( 以 開 始 進 修 至 取 得 學 位 為 止, 含 寫 作 論 文 時 間 ) 所 涵 蓋 之 各 該 學 年 度 至 於 改 敘 生 效 日 如 在 進 修 之 最 後 一 學 年 度 內 ( 六 或 七 月 ), 當 學 年 度 既 有 服 務 ( 教 育 部 台 人 一 字 第 號 函, 出 進 修 取 得 較 高 學 歷 事 實, 仍 得 依 成 績 考 核 相 關 規 定 參 加 成 績 考 核 及 晉 敘 薪 級 辦 理 學 歷 改 查 敘 證, 認 應 定 準 ) 用 教 育 部 台 参 字 第 C 號 令 發 佈 之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五 寒 暑 假 期 間 出 國 進 修 取 得 學 位, 仍 應 依 學 歷 與 經 歷 牴 觸 擇 一 採 認 之 規 定, 扣 除 進 修 期 間 之 年 資 年 ( 惟 教 師 在 職 進 修 改 敘 採 計 之 服 務 六 利 用 公 餘 時 間 進 修 取 得 學 位, 仍 應 依 學 歷 與 經 歷 牴 觸 擇 一 採 認 之 規 定, 扣 資, 係 台 以 (88) 辦 理 成 人 績 一 考 字 核 第 之 學 年 度 為 號 計 函 算 ) 標 準, 尚 無 法 就 不 同 學 年 度 之 畸 零 月 數 合 併 計 算, 教 育 部 除 進 修 期 間 之 年 資 七 休 學 期 間 並 無 進 修 事 實, 毋 須 計 入 進 修 期 間 八 若 有 辭 職 進 修 取 得 較 高 學 歷, 並 於 八 十 五 年 十 二 月 九 日 以 後 再 任 之 教 師 ( 非 指 較 高 學 歷 證 件 係 於 八 十 五 年 十 二 月 九 日 前 取 得 者 ), 以 其 進 修 時

6 並 非 現 職 教 師, 不 符 教 師 經 繼 續 進 修 取 得 較 高 學 歷 得 以 改 敘 之 規 定, 故 再 任 時 薪 級 得 由 以 下 方 式 擇 一 採 認 : ( 一 ) 逕 按 辭 職 前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敘 定 有 案 之 薪 級 銜 接 支 薪 ( 二 ) 按 其 最 高 學 歷 起 敘 薪 級, 再 採 計 職 前 年 資 按 年 提 敘 薪 級, 惟 以 與 現 職 職 務 等 級 相 當 且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之 年 資 為 限 ( 例 : 最 高 學 歷 為 碩 士, 職 前 年 資 應 採 計 二 四 五 元 以 上 職 務 相 當 之 服 務 年 資 ) 九 教 師 未 依 規 定 程 序, 自 行 前 往 進 修 取 得 較 高 學 歷, 得 依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園 縣 政 府 所 屬 中 小 學 校 及 幼 稚 園 教 師 在 職 進 修 實 施 要 點 )( 教 育 部 ( 教 師 台 進 人 修 一 請 字 參 第 閱 本 縣 訂 頒 號 之 ) 桃 敘 薪 標 準 表 說 明 十 之 規 定, 於 本 職 最 高 薪 範 圍 內 改 敘 薪 級 至 教 師 如 違 反 教 師 進 修 研 究 獎 勵 辦 法 之 規 定, 自 行 前 往 進 修, 服 務 學 校 或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應 本 於 權 責 另 予 議 處 十 教 師 就 讀 師 院 暑 期 在 職 進 修 碩 士 班, 取 得 較 高 學 歷 辦 理 改 敘 時, 其 進 修 期 間, 係 以 自 入 學 至 畢 業 之 全 部 修 業 年 限 認 定 故 雖 於 七 月 開 課, 惟 其 班 次 仍 屬 以 學 年 度 核 定, 其 入 學 之 起 算 得 以 教 育 部 核 定 之 學 年 度 為 起 算 依 據 教 育 部 台 人 一 字 第 號 函, 利 用 暑 期 赴 國 外 進 修 取 得 碩 士 學 位, 因 國 外 學 制 與 我 國 不 同, 其 入 學 時 間 之 起 算, 不 得 援 引 雖 於 七 月 開 課, 惟 其 班 次 仍 屬 以 學 年 度 核 定, 其 入 學 之 起 算 得 以 教 育 部 核 定 之 學 年 度 為 起 算 依 據 之 規 定 ( 教 育 部 台 人 一 字 第 號 令 ) 十 一 自 九 十 二 年 九 月 二 十 五 日 起, 公 立 中 小 學 教 師 在 職 取 得 較 高 學 歷 辦 理 改 敘 時, 除 到 職 後 之 年 資 屬 服 務 年 資 外, 其 餘 到 職 核 敘 時 曾 依 規 定 採 計 提 敘 有 案 之 職 前 年 資 均 得 於 改 敘 時 採 計 作 為 服 務 年 資, 惟 進 修 期 間 之 年 資 部 中 部 辦 公 室 教 中 人 字 第 號 書 函 ) ( 教 育 仍 應 扣 除 不 採 計 A 十 二 取 得 碩 士 較 高 學 歷 改 敘 時, 改 敘 後 之 薪 級 如 較 原 支 薪 級 為 低 時, 仍 支 原 薪 級, 惟 其 本 薪 及 年 功 薪 範 圍 得 分 別 提 高 至 525 元 及 650 元 十 三 教 育 部 台 人 一 字 第 號 函, 學 經 歷 證 件 應 為 原 始 證 書, 應 俟 取 得 碩 士 畢 業 證 書 後, 再 行 辦 理 改 敘 並 自 審 定 日 生 效 不 可 以 出 具 進 修 學 校 之 學 位 證 明 書 先 行 辦 理 改 敘 十 四 教 師 報 考 經 教 育 部 審 查 通 過 之 數 位 學 習 碩 士 在 職 進 修 班, 並 取 得 碩 士 學

7 ( 教 育 部 台 人 一 字 第 號 函 ) 歷 後, 得 辦 理 改 敘 士 學 歷 申 請 改 敘 之 博 士 學 歷 進 修 期 間, 教 育 ( 部 指 取 得 碩 台 士 人 學 二 歷 字 後 第 復 繼 續 進 修 取 得 號 博 令 士 ) 學 歷, 並 以 博 十 六 教 師 在 職 進 修 取 得 較 高 學 歷 申 請 改 敘 時, 得 改 按 新 學 歷 起 敘, 並 採 計 不 含 進 修 期 間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年 資, 所 稱 之 進 修 期 間 係 指 新 取 得 據 ( 教 育 部 台 人 一 字 第 號 函 ) 以 申 請 學 歷 之 修 期 間 C 十 七 留 職 停 薪 赴 國 外 進 修, 進 修 期 限 以 2 年 為 原 則, 必 要 時 得 延 長 1 年 但 為 取 得 學 位 需 要, 得 再 延 長 1 年 十 八 新 進 教 師 取 得 教 職 前 已 進 修 學 位, 得 否 於 第 1 年 任 教 期 間, 以 公 餘 時 間 或 事 休 假 前 往 進 修, 依 教 育 部 台 師 三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略 以, 教 師 應 依 法 取 得 教 師 證 後, 實 際 專 職 任 教 服 務 滿 1 年 以 上 始 得 進 修, 考 量 該 教 師 取 得 教 職 前 已 考 取 研 究 所, 且 到 職 前 已 修 畢 學 分 課 程 僅 餘 論 文 尚 未 完 成, 得 於 第 1 年 任 教 期 間 經 服 務 學 校 同 意 後 以 公 餘 時 間 前 辦 公 室 教 中 人 字 第 號 ) ( 教 育 部 中 部 往 進 修 十 九 學 歷 與 經 歷 牴 觸 擇 一 採 認 之 原 則 ( 即 進 修 期 間 之 年 資 均 應 扣 除 不 得 採 計 ), 所 稱 之 經 歷 尚 不 包 括 擔 任 教 職 前 之 其 他 工 作 經 歷 碩 士 或 博 士 學 歷 自 審 定 日 改 敘 生 效 ( 現 為 縣 府 收 文 日 ); 大 專 畢 業 自 次 學 期 改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局 給 字 第 號 敘 生 效 兼 行 政 職 教 師 之 不 休 假 加 班 費 係 以 該 年 度 內 發 放 當 月 之 待 遇 為 準 ( 教 師 為 七 月 ), 故 於 6 月 或 7 月 改 敘 生 效, 除 依 其 7 月 實 際 到 勤 日 數 外, 其 計 算 標 準 將 教 有 不 同 本 師 在 職 進 修 取 得 較 高 學 歷 申 請 改 敘 時, 得 改 按 新 學 歷 起 敘, 並 採 計 不 含 進 修 期 間 之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年 資, 在 留 停 進 修 者 先 行 辦 理 復 職 手 續 但 職 本 最 高 法 薪 中 範 華 圍 民 內 國 按 九 年 十 提 三 敘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二 日 修 正 施 行 前, 已 在 專 科 學 校 夜 間 部 進 修 者, 得 適 用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敘 薪 辦 法 第 條 附 表 說 明 第 五 點 第 十 點 正 規 定 規 定 辦 理 改 敘 教 起 職 薪 員 : 之 教 起 師 薪 之 改 薪 支 給 及, 保 自 實 留 薪 際 級 到, 職 依 之 日 下 起 列 支 規 定 :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敘 辦 法 第 九 條 修 正 條 文

8 改 保 支 留 : 薪 因 階 補 : 繳 新 學 職 經 核 歷 定 證 薪 件 級 或 低 取 於 得 舊 新 職 資 核 格 定 申 薪 請 級 改 時 敘, 者 保, 留 均 其 自 舊 審 薪 定 級 改, 敘 新 之 職 日 其 起 經 改 事 支 先 得 繼 續 支 給 核 准 調 任 者, 其 原 支 年 功 薪, 依 教 育 部 93 年 12 月 22 日 台 參 字 第 A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之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敘 薪 辦 法 第 9 條 第 1 款 規 定, 教 師 之 薪 給 自 實 際 到 職 之 日 起 支, 是 以, 為 維 護 教 師 權 益, 各 學 校 教 師 缺 額 如 屬 現 缺, 請 配 合 於 學 期 開 始 前 完 成 教 師 甄 選 及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等 聘 任 程 序, 並 自 學 期 開 始 起 聘 肆 進 修 四 十 學 分 結 業 提 敘 ( 在 本 職 最 高 薪 範 圍 五 00 元 內 提 敘 ) 一 依 據 公 立 中 小 學 教 師 進 修 大 學 校 院 研 究 所 教 師 在 職 進 修 班 結 業 申 請 提 敘 薪 級 暨 提 高 本 職 最 高 薪 原 則 之 規 定 : 經 修 滿 四 十 學 分, 取 得 結 業 證 書, 得 於 本 職 最 高 薪 範 圍 內, 最 多 提 敘 四 級 本 職 最 高 薪 係 提 至 五 00 元 原 則 如 下 : ( 一 ) 現 職 應 為 公 立 中 小 學 之 教 師 ( 含 校 長 ) ( 公 立 幼 稚 園 教 師 進 修 教 育 部 核 定 大 學 校 院 研 究 所 開 辦 之 國 民 教 育 研 究 所 四 十 學 分 班 結 業 同 意 比 照 ) ( 二 ) 進 修 時 之 職 務 應 為 公 私 立 中 小 學 教 師 ( 含 校 長 ) 或 教 育 行 政 人 員 ( 公 立 幼 稚 園 教 師 進 修 教 育 部 核 定 大 學 校 院 研 究 所 開 辦 之 國 民 教 育 研 究 所 四 十 學 分 班 ) ( 三 ) 進 修 應 經 本 職 機 關 學 校 首 長 推 薦 或 同 意 ( 四 ) 進 修 之 班 別 應 為 教 育 部 委 託 大 學 校 院 研 究 所 開 辦 之 各 該 任 教 級 別 ( 國 小 國 中 高 中 職 ) 教 師 在 職 進 修 班, 不 含 各 公 私 立 大 學 校 院 報 經 教 育 部 核 准 開 辦 之 研 究 所 推 廣 教 育 班 ( 五 )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並 須 符 合 進 修 科 別 與 任 教 科 別 相 近 之 原 則 倘 若 進 修 科 別 與 現 任 教 之 科 別 不 相 近, 宜 俟 改 任 相 近 後 再 依 規 定 辦 理 ( 六 ) 國 小 教 師 進 修 四 十 學 分 班, 結 業 後 轉 任 國 中 教 師, 或 原 係 以 私 立 高 職 教 師 身 分 參 加 四 十 學 分 班, 其 後 轉 任 高 中 國 中 教 師, 如 仍 符 合 上 開 之 規 定, 得 於 本 職 最 高 薪 範 圍 內, 最 多 提 敘 四 級 本 職 最 高 薪 係 提 至 五 00 元 二 教 師 在 職 進 修 四 十 學 分 經 提 敘 四 級, 如 再 進 修 取 得 碩 士 學 位, 得 按 碩 士 學

9 ( 教 育 部 台 人 字 第 號 函 ) 歷 重 新 改 敘 薪 級, 但 四 十 學 分 已 提 敘 四 級 之 部 分, 已 被 較 高 之 碩 士 學 歷 吸 收, 於 改 敘 時 不 再 另 予 提 敘 三 在 職 進 修 取 得 較 高 學 歷 進 修 四 十 學 分 結 業 之 提 敘, 因 其 非 屬 採 計 職 前 年 資, 故 仍 應 受 本 職 最 高 薪 之 限 制 公 立 幼 稚 園 教 師 進 修 本 部 核 定 大 學 校 院 研 究 所 開 辦 之 幼 稚 教 育 研 究 所 四 十 學 A 號 令 ) ( 教 育 部 台 人 ( 一 ) 字 第 分 班 結 業, 以 其 進 修 班 別 與 任 教 別 一 致, 同 意 比 照 公 立 中 小 學 教 師 進 修 大 學 校 院 研 究 所 教 師 在 職 進 修 班 結 業 申 請 提 敘 薪 級 暨 提 高 本 職 最 高 薪 原 則 之 規 定, 在 本 職 最 高 薪 五 元 範 圍 內 最 多 提 敘 四 級 ( 教 育 部 台 人 ( 一 ) 字 第 號 令 ) 公 立 幼 稚 園 教 師 進 修 本 核 定 大 學 校 院 研 究 所 開 辦 之 國 民 教 育 研 究 所 四 十 學 分 班 結 業, 同 意 比 照 公 立 中 小 學 教 師 進 修 大 學 校 院 研 究 所 教 師 在 職 進 修 班 結 業 申 請 提 敘 薪 級 暨 提 高 本 職 最 高 薪 原 則 之 規 定, 在 本 職 最 高 薪 五 元 範 圍 內 最 多 提 敘 四 級 辦 理 提 敘 請 於 備 註 欄 內 註 明 未 曾 辦 理 四 十 學 分 班 結 業 提 敘 ; 並 應 於 學 年 度 成 績 考 核 核 定 後, 再 行 報 府 教 育 部 日 台 參 字 第 D 號 函 修 正 公 布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敘 薪 辦 法 第 八 條 之 一 教 職 員 有 未 經 採 計 提 敘 之 職 前 年 資, 與 現 職 職 務 等 級 相 當 且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者, 得 在 本 職 最 高 年 功 薪 範 圍 內 按 年 採 計 提 敘 薪 級 前 項 未 經 採 計 提 敘 之 職 前 年 資, 低 於 現 敘 薪 級 者, 為 職 務 等 級 不 相 當 教 育 部 台 人 一 字 第 B 號 書 函, 教 師 到 職 時 係 依 學 歷 起 敘, 其 職 前 曾 任 各 類 人 員 年 資 如 低 於 到 職 時 起 敘 薪 級, 即 屬 低 於 現 敘 薪 級 者, 為 職 務 等 級 不 相 當 伍 採 計 代 理 代 課 年 資 ( 不 受 職 務 等 級 相 當 之 限 制, 提 敘 至 本 職 最 高 年 功 學 校 薪 專, 任 教 大 師 專 年 資 為 併 計 六 ) :( 例 如 公 立 學 校 代 理 教 師 年 資 不 得 與 私 立 二 五 元, 碩 士 為 六 五 0 元, 博 士 為 六 八 0 元 ) 一 合 於 下 列 條 件 者, 得 於 本 職 最 高 年 功 薪 範 圍 內, 每 滿 一 提 敘 一 級, 惟 本 項 年 資 不 得 與 他 項 年 資 併 計 提 敘 薪 級 ( 一 ) 代 理 教 師 係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公 開 甄 選 進 用 ( 敘 薪 通 知 書 ), 或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當 年 度 未 辦 理 甄 選, 係 由 學 校 自 行 遴 用, 並 報 經

10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或 核 備 有 案 ( 二 ) 代 理 期 間 連 續 一 學 年, 或 雖 未 連 續 一 學 年, 但 每 次 在 三 個 月 以 上, 經 累 計 滿 一 年 ( 教 育 部 台 人 字 第 號 ) ( 三 ) 代 理 期 間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 如 無 不 良 紀 錄, 服 務 學 校 應 主 動 開 具 ) ( 四 ) 私 立 國 中 小 學 代 理 教 師 年 資, 比 照 辦 理 第 號 函 ) ( 教 育 部 台 人 字 ( 五 ) 服 務 年 資 每 滿 一 年 提 敘 一 級 之 規 定, 其 中 每 滿 一 年 宜 以 月 為 計 算 基 準 二 代 理 教 師 年 資 不 得 與 專 任 教 師 年 資 年 資 合 併 計 算 提 敘 ( 教 育 部 台 人 一 字 第 號 ) 三 職 前 曾 任 私 立 高 中 職 代 理 教 師 年 資 採 計 提 敘 之 認 定 疑 義, 私 立 高 中 職 教 師 服 務 經 歷 證 明 業 已 授 權 各 校 自 行 開 具, 該 服 務 經 歷 證 明 得 視 同 主 管 教 ( 教 育 部 台 國 字 第 號 令 )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備 有 案 四 教 育 部 2688 專 案 增 置 之 代 理 教 師, 依 教 師 法 35 條 及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辦 法 聘 用, 得 採 計 年 資 提 敘 ; 至 併 計 退 休 年 資 須 具 編 制 內 專 任 資 格, 始 得 於 退 休 時 併 計 資 格 教 育 部 台 ( 人 一 例 字 如 第 私 立 中 等 以 上 學 號 校 函 於 ) 學 年 度 聘 任 專 科 畢 業 之 代 理 教 師, 即 不 符 聘 任 五 86 年 6 月 4 日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辦 法 發 布 施 行 後 擔 任 中 小 學 代 理 教 師 之 年 資, 需 符 合 該 辦 法 第 3 條 第 4 條 所 訂 聘 任 資 格, 始 得 依 規 定 辦 理 提 敘 陸 採 計 預 備 軍 官 年 資 ( 在 二 三 0 元 範 圍 內 提 敘 ) 一 職 前 曾 服 預 備 軍 官 一 年 十 個 月 之 年 資, 得 在 相 當 委 任 二 三 0 元 薪 級 範 圍 ( 教 育 部 台 人 一 字 第 號 函 停 止 適 用 ) 內, 提 敘 一 級 支 薪 ( 不 得 併 計 大 專 學 生 集 訓 時 間 ) 二 軍 事 學 校 專 修 班 畢 業 服 預 備 軍 官 役 大 專 畢 業 應 徵 入 伍 復 志 願 轉 服 四 年 制 ( 教 育 部 台 人 一 字 第 號 函 ) 預 備 軍 官 役 退 伍 者, 其 經 授 與 官 階 後 之 服 役 年 資, 得 在 本 薪 二 三 0 元 範 圍 內, 每 滿 一 年 提 敘 一 級 D 三 志 願 在 營 服 役 之 預 備 軍 官 已 納 入 修 正 後 之 後 備 軍 人 轉 任 教 職 員 軍 職 比 敘 條 例 第 3 條 適 用 對 象 D 柒 曾 依 國 防 工 業 儲 訓 預 備 軍 官 預 備 士 官 甄 選 作 業 要 點 儲 訓 為 預 備 軍 官

11 預 備 士 官 儲 訓 期 間 之 年 資 教 育 部 人 一 字 第 號 令 : 曾 依 國 防 工 業 儲 訓 預 備 軍 官 預 備 士 官 甄 選 作 業 要 點 儲 訓 為 預 備 軍 官 預 備 士 官, 儲 訓 期 間 之 年 資, 得 按 服 務 單 位 及 所 任 職 務 性 質, 比 照 現 行 敘 薪 規 定 之 職 前 年 資 採 計 及 認 定 方 式, 辦 理 年 資 提 敘 捌 採 計 約 聘 僱 人 員 年 資 ( 約 僱 年 資 在 二 三 0 元 範 圍 內 提 敘 ) 一 約 僱 人 員 年 資 : 依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僱 用 之 約 僱 人 員 年 資, 具 有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證 件 者, 得 在 本 薪 二 三 0 元 範 圍 內, 每 滿 一 年 提 敘 一 級 所 稱 每 滿 一 年, 係 指 連 續 任 職 達 一 年, 不 同 之 前 後 二 段 以 上 畸 零 月 數 不 得 合 併 計 算 二 聘 用 人 員 年 資 :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及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各 級 機 關 聘 用 人 員 注 意 事 項 聘 用 人 員, 並 依 規 定 列 冊 送 銓 敘 部 登 記 備 查 者, 得 採 計 其 與 現 職 職 務 等 級 相 當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之 年 資 提 敘 薪 級 三 其 他 經 由 各 機 關 比 照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或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自 行 訂 定 之 單 行 規 章, 經 上 級 機 關 核 准 並 列 入 年 度 預 算 之 專 任 人 員, 其 年 資 得 依 規 定 辦 理 提 敘 薪 級 號 令 ) ( 教 育 部 人 一 四 教 師 職 前 曾 任 各 類 專 案 計 畫 之 聘 用 人 員 年 資, 如 所 任 職 務 為 全 時 專 任, 職 務 性 質 與 擬 任 教 學 科 目 性 質 相 近,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且 與 師 現 職 職 務 等 級 相 當, 得 在 本 職 最 高 年 功 薪 範 圍 內, 採 計 年 資 提 敘 字 第 ( 教 育 部 人 一 字 第 號 令 ) 聘 用 年 資 採 計 提 敘 方 式, 向 係 比 照 公 務 員 採 計 聘 用 年 資 方 式 辦 理, 皆 以 會 計 年 度 為 採 計 基 準, 畸 零 月 數 均 不 予 併 計 八 十 八 年 七 月 以 前 曾 任 聘 用 年 資, 係 以 前 一 年 七 月 至 當 年 六 月 為 會 計 年 度, 八 十 九 年 一 月 以 後 則 以 一 月 至 十 二 月 為 會 計 年 度 ( 台 五 公 立 中 小 學 教 師 職 前 曾 任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年 資, 如 屬 參 酌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聘 用 者, 其 與 現 職 職 務 等 級 相 當 之 年 資 得 按 年 採 計 提 敘 薪 級 ; 至 參 酌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比 照 分 類 職 位 第 五 職 等 僱 用 人 員, 因 該 年 資 係 相 當 委 任 年 資, 僅 得 在 230 元 以 下 範 圍 內 採 敘

12 人 一 字 第 號 函 ) 第 號 ) ( 教 育 部 台 人 字 六 同 一 年 度 擔 任 約 僱 及 聘 用 人 員 年 資 無 法 併 計 年 資 提 敘 玖 採 計 各 類 教 師 年 資 一 私 立 學 校 專 任 教 師 或 試 用 教 師 或 技 術 教 師 :( 試 用 教 師 不 受 職 務 等 級 相 當 之 限 制 ) ( 一 ) 分 別 以 具 有 教 師 證 書 或 試 用 教 師 證 書 或 技 術 教 師 證 書 之 當 學 年 度 起 薪 日 起 算 : 專 任 教 師 年 資 每 滿 一 學 年 度 採 計 與 現 職 職 務 等 級 相 當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之 年 資 提 敘 一 級 未 具 合 格 教 師 資 格 而 擔 任 專 任 教 師 者, 該 年 資 無 法 採 敘 試 用 教 師 年 資 每 滿 一 學 年 度 採 計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之 年 資 提 敘 一 級, 不 受 職 務 等 級 相 當 之 限 制 技 術 教 師 年 資 每 滿 一 學 年 度 採 計 與 現 職 職 務 等 級 相 當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之 年 資 提 敘 一 級 未 具 技 術 教 師 資 格 而 擔 任 技 術 教 師 者, 該 年 資 無 法 採 敘 (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敘 薪 辦 法 第 八 條 之 一 ) ( 二 ) 教 職 員 有 未 經 採 計 提 敘 之 職 前 年 資, 與 現 職 職 務 等 級 相 當 且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者, 得 在 本 職 最 高 年 功 薪 範 圍 內 按 年 採 計 提 敘 薪 級 前 項 未 經 採 計 提 之 職 前 年 資, 低 於 現 敘 薪 級 者, 為 職 務 等 級 不 相 當 二 私 立 幼 稚 園 專 任 合 格 教 師 轉 任 公 立 中 小 學 教 師 : ( 一 ) 取 得 幼 教 教 師 證 書 後 之 幼 教 教 師 年 資 ( 二 ) 與 現 職 職 務 等 級 相 當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之 幼 教 教 師 年 資 ( 三 ) 每 滿 一 學 年 度 採 計 提 敘 一 級, 並 受 本 職 最 高 年 功 薪 之 限 制 ( 四 ) 私 立 幼 稚 園 年 資 應 逐 年 轉 換 為 公 立 學 校 之 薪 級 : 取 得 幼 教 教 師 證 書 後 之 幼 教 教 師 年 資, 按 其 當 時 所 具 學 歷, 比 照 公 立 學 校 第 一 年 按 學 歷 起 敘 後, 將 職 務 等 級 相 當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之 歷 年 任 職 年 資, 以 逐 學 年 度 晉 級 之 方 式 換 算 ( 五 ) 曾 任 二 所 以 上 幼 稚 園 專 任 教 師 年 資 應 分 別 就 各 該 任 職 年 資 認 定 換

13 ); 算 採 計, 尚 無 法 併 計 不 同 服 務 單 位 之 年 資 提 敘 薪 級 三 公 立 幼 稚 園 教 師 職 前 曾 任 私 立 幼 稚 園 專 任 合 格 教 師 : 採 計 與 現 職 職 務 等 級 相 當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之 年 資 提 敘 薪 級 四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86 年 3 月 19 日 修 正 前 所 進 用 之 助 教, 仍 具 教 師 身 分, ( 教 育 部 台 ( 八 五 ) 人 ( 一 ) 字 第 號 函 應 適 用 教 師 之 現 有 規 定 ; 至 條 例 修 正 後 所 進 用 之 助 教, 已 不 具 教 師 身 分, 其 薪 級 之 核 敘, 應 比 照 相 關 聘 任 人 員 規 定 辦 理 ( 教 育 部 台 人 ( 一 字 第 號 令 ) 現 職 教 師 如 有 未 經 採 計 提 敘 之 年 資, 其 低 於 目 前 所 敘 薪 級 者, 應 認 定 為 職 務 等 級 不 相 當, 不 得 辦 理 提 敘 公 立 中 ( 教 育 部 台 人 字 第 號 教 育 部 台 人 字 第 號 ) 小 學 教 師 到 職 時 係 按 學 歷 起 敘, 其 職 前 曾 任 各 類 員 年 資 如 低 於 到 職 時 起 敘 薪 級, 依 上 開 規 定, 尚 無 法 採 計 提 敘 薪 級 ( 教 育 部 台 人 字 第 號 ) 五 學 年 度 中 途 由 私 立 學 校 轉 任 公 立 學 校 年 資 未 中 斷, 仍 不 得 併 資 辦 理 提 敘 六 擔 任 學 校 籌 備 處 主 任 如 已 具 教 師 年 資, 其 服 務 年 資 視 同 校 長 或 教 師 之 服 務 年 資 拾 壹 採 計 公 職 軍 職 年 資 其 他 年 資 一 行 政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轉 任 : ( 一 ) 依 教 師 學 歷 ( 或 考 試 及 格 之 資 格 ) 起 薪, 採 計 與 教 師 職 務 等 級 相 當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之 年 資 ( 考 列 乙 等 以 上 ), 每 滿 一 年 提 敘 一 級 以 考 試 及 格 之 資 格 起 薪 者, 其 考 試 及 格 前 之 年 資 不 予 採 計 ( 二 ) 實 習 期 間 因 尚 未 具 備 正 式 公 務 人 員 之 任 用 資 格, 不 得 採 計 提 敘 ( 三 ) 試 用 期 間 經 考 核 成 績 合 格 且 與 教 師 職 務 等 級 相 當 之 年 資, 得 採 計 提 敘 ( 四 ) 經 採 計 服 務 年 資 後 之 薪 級, 如 低 於 原 經 銓 敘 有 案 之 俸 級 時, 得 依 原 銓 敘 之 俸 級 核 敘, 並 受 教 師 本 職 最 高 年 功 薪 之 限 制 二 後 備 軍 人 轉 任 : ( 一 ) 依 後 備 軍 人 轉 任 教 職 員 軍 職 年 資 比 敘 表 規 定 辦 理 ( 教 育 部 台 人 字 ( 二 ) 依 學 歷 起 薪, 採 計 與 學 歷 起 薪 相 當 且 任 官 有 案 之 軍 職 年 資, 並 受 本 職 與 軍 職 最 高 年 功 薪 之 限 制 ( 仍 須 受 退 伍 時 軍 階 所 比 敘 之 最 高 年 功 薪 限 制 ) ( 三 ) 教 師 經 採 計 軍 職 年 資 後, 仍 可 採 計 其 任 教 年 資

14 第 號 ) 教 育 部 台 人 一 字 第 D 號 函 ) ( 四 ) 志 願 在 營 服 役 之 預 備 軍 官 已 納 入 修 正 後 之 後 備 軍 人 轉 任 教 職 員 軍 職 比 敘 條 例 第 3 條 適 用 對 象 ( 三 交 通 事 業 關 務 人 員 或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轉 任 : ( 一 ) 依 教 師 採 計 交 通 關 務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年 資 提 敘 薪 級 對 照 表 規 定 辦 理 ( 二 ) 依 學 歷 起 薪, 採 計 與 教 師 職 務 等 級 相 當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之 年 資, 按 年 提 敘 薪 級, 並 受 教 師 本 職 最 高 年 功 薪 之 限 制 ( 三 ) 足 年 度 參 加 成 績 考 核, 並 經 考 列 乙 等 以 上 之 年 資 四 職 業 訓 練 師 轉 任 : 依 教 師 學 歷 起 薪, 並 採 計 其 與 教 師 職 務 等 級 相 當, 且 ( 教 育 部 人 二 字 第 號 令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之 年 資 ( 考 績 考 成 列 乙 等 以 上 ), 每 滿 一 年 提 敘 一 級, 但 應 受 教 師 本 職 最 高 年 功 薪 之 限 制 惟 經 採 計 服 務 年 資 後 之 薪 級 如 ( 教 育 部 台 人 字 第 號 ) 低 於 原 任 職 業 訓 練 師 審 定 有 案 之 薪 級 時, 得 依 原 核 定 之 薪 級 核 敘 五 與 教 師 職 務 等 級 相 當 之 職 員 年 資, 不 得 併 計 同 學 年 度 之 任 教 年 資 提 敘 一 級 拾 貳 教 育 部 部 授 教 中 人 字 第 號 書 函, 曾 任 大 陸 地 區 東 莞 台 商 子 弟 學 校 及 華 東 台 商 子 弟 學 校 之 任 教 年 資, 同 意 比 照 自 由 地 區 之 海 外 僑 校 服 務 年 資, 每 滿 一 年, 得 提 敘 一 級 教 育 部 台 人 二 字 第 號 函,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由 原 服 務 學 校 依 借 調 處 理 原 則 報 請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同 意 留 職 停 薪 借 調 至 台 商 子 弟 學 校 任 教, 得 依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第 21 條 第 1 項 規 定, 於 借 調 留 職 停 薪 期 滿 歸 建 時, 其 借 調 期 間 及 前 後 在 校 任 教 年 資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者, 准 按 學 年 度 補 辦 成 績 考 核 教 育 部 台 人 三 字 第 號 函,92 年 12 月 31 日 以 前, 曾 任 大 陸 地 區 東 莞 台 商 子 弟 學 校 及 華 東 台 商 子 弟 學 校 之 專 任 合 格 教 師 任 教 年 資,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本 息 後, 得 併 計 退 休 年 資 92 年 12 月 31 日 以 後, 係 準 用 私 立 學 校 法, 不 得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併 計 為 公 立 學 校 之 退 休 年 資 教 育 部 台 人 字 第 號 函 台 人 字 第 號 函, 教 師

15 任 教 與 我 國 有 邦 交 國 家 及 自 由 地 區 之 海 外 僑 校 服 務 年 資, 得 檢 附 證 明 文 件, 向 服 務 學 校 申 請 提 敘, 學 校 應 報 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轉 請 教 育 部 僑 民 教 育 委 員 會 認 定 或 查 證 後, 服 務 每 滿 一 年 提 敘 一 級, 惟 應 受 本 職 最 高 年 功 人 一 字 第 號 ) 薪 限 制 拾 参 退 休 資 遣 辭 職 再 任 按 月 支 薪 之 教 師 或 長 期 代 理 教 師 依 退 休 資 遣 辭 職 時 所 支 薪 級 敘 薪, 核 敘 至 本 職 最 高 年 功 薪 ( 教 育 部 例 : 退 休 資 遣 辭 職 時 所 支 薪 級 為 五 七 五 元, 再 任 教 師 ( 代 理 教 師 ) 時, 即 以 五 七 五 元 敘 薪 拾 肆 四 退 字 休 第 資 號 遣 ) ( 台 灣 省 政 府 教 育 廳 教 辭 職 再 任 按 日 支 薪 之 短 期 代 理 代 課 教 師 短 期 代 課 教 師 支 薪 應 按 學 歷 核 敘, 惟 退 休 教 師 再 任 短 期 代 課 教 師, 仍 依 照 ( 桃 園 縣 政 府 府 教 學 字 第 號 ) 退 休 時 所 支 薪 級 核 敘, 並 受 本 職 最 高 薪 之 限 制 退 休 教 師 再 任 代 理 教 師, 按 退 休 時 所 敘 薪 級 支 薪 ; 再 任 兼 任 及 代 課 教 師 則 依 鐘 點 費 ( 每 節 260 元 ) 支 給 拾 伍 敘 薪 之 流 程 一 教 師 ( 一 ) 縣 內 介 聘 或 縣 內 自 辦 甄 選 : 依 成 績 考 核 通 知 書 銜 接 支 薪 但 幼 稚 園 轉 任 國 小 者, 仍 須 以 敘 薪 請 示 單 函 報 縣 府 ( 二 ) 縣 外 介 聘 或 縣 外 自 辦 甄 選 : 學 校 製 發 敘 薪 通 知 書, 並 以 副 本 ( 檢 附 相 關 證 件 ), 依 排 定 之 櫃 檯 化 作 業 日 期 送 縣 府 審 核 但 1. 幼 稚 園 轉 任 國 小 2. 國 小 轉 任 國 中 或 高 中 3. 國 中 轉 任 國 小 或 高 中 4. 高 中 ( 縣 立 或 國 立 ) 轉 任 國 小 或 國 中 以 上 仍 須 以 敘 薪 請 示 單 函 報 縣 府 ( 三 ) 無 職 前 年 資 之 初 任 ( 新 進 ) 教 師 : 學 校 製 發 敘 薪 通 知 書, 並 以 副 本 ( 檢 附 相 關 證 件 ), 依 排 定 之 櫃 檯 化 作 業 日 期 送 縣 府 審 核

16 ( 四 ) 公 費 分 發 生 : 學 校 製 發 敘 薪 通 知 書, 並 以 副 本 ( 檢 附 相 關 證 件 ), 依 排 定 之 櫃 檯 化 作 業 日 期 送 縣 府 審 核 ( 五 ) 其 餘 或 有 職 前 年 資 部 分, 均 應 以 敘 薪 請 示 單 函 報 縣 府 二 代 理 教 師 : 學 校 製 發 敘 薪 通 知 書, 並 以 副 本 ( 檢 附 相 關 證 件 ), 依 排 定 之 櫃 檯 化 作 業 日 期 送 縣 府 審 核 拾 伍 其 他 一 學 期 中 出 缺 之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相 關 規 定, 上 學 期 中 出 缺 時, 若 至 該 學 期 課 程 結 束 日 止 未 達 三 個 月, 先 聘 任 短 期 代 理 教 師 至 該 學 期 程 結 束 日, 並 於 寒 假 期 間 甄 選 長 期 代 理 教 師, 統 一 自 第 二 學 期 開 學 日 起 聘, 如 未 府 教 學 字 第 號 函 ) ( 能 於 第 二 學 期 開 學 日 報 到, 以 實 際 到 職 日 起 聘 惟 若 上 學 期 中 出 缺 教 師 導 致 代 理 教 師 比 例 達 5% 員 額 以 上, 其 出 缺 至 該 學 年 度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結 束 (7 月 2 日 ) 止 達 三 個 月 以 上, 得 甄 選 長 期 代 理 教 師 二 具 國 小 普 通 班 合 格 教 師 資 格 人 員 擔 任 特 教 班 代 理 教 師 敘 薪 疑 義, 依 教 育 部 台 人 一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略 以, 依 本 部 台 人 一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未 修 特 教 學 分 之 一 般 教 師 轉 任 啟 智 班 乙 節, 本 部 業 於 以 台 特 教 字 第 號 函 嚴 禁 各 校 進 用 不 合 格 特 教 教 師 或 以 不 適 任 之 普 通 班 教 師 轉 任 特 教 班 代 理 教 師 之 敘 薪 業 務 係 屬 縣 市 政 府 權 責, 另 本 部 台 人 一 字 第 號 函 釋, 未 具 合 格 教 師 資 格 之 代 理 教 師, 不 宜 比 照 正 式 教 師 敘 薪 及 採 計 職 ( 前 年 資 提 敘 薪 級, 請 依 上 開 規 定 秉 權 責 辦 理 三 為 利 教 師 缺 額 控 管, 有 關 96 學 年 度 教 師 轉 任 校 內 其 他 教 育 階 段 別 或 其 他 任 教 類 科, 應 經 校 內 教 評 會 審 查 通 過 後, 檢 附 教 評 會 紀 錄 及 欲 轉 任 之 ( 桃 園 縣 政 府 府 教 學 字 第 號 函 ) 教 師 證 後 報 縣 府 核 辦 四 退 休 教 育 人 員 得 於 退 休 1 年 後 ( 須 逾 12 個 月 ) 返 校 擔 任 鄉 土 語 言 授 課 師 資, 惟 其 月 支 工 作 報 酬 不 得 超 過 公 務 人 員 委 任 第 1 職 等 本 俸 最 高 俸 額 及 專 業 加 给 合 計 數 額 五 校 長 回 任 教 師, 依 國 民 教 育 法 第 9 條 之 4 規 定, 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分 發 學 校 任 教, 不 受 教 師 法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應 經 學 校 教 評 會 審 查

17 通 過 之 限 制, 惟 教 師 聘 任 之 期 限 仍 應 依 教 師 法 第 13 條 規 定, 初 聘 為 1 年 六 依 教 育 部 人 一 字 第 號, 初 聘 期 間 留 職 停 薪, 其 聘 期 屆 滿 後, 應 以 續 聘 論 教 育 部 人 一 字 第 號, 服 務 已 滿 6 年, 屬 第 7 年 之 續 聘, 如 符 合 教 師 法 細 則 第 15 條 條 件, 自 得 以 長 期 聘 任, 至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 服 兵 役 除 外 ), 並 未 實 際 在 校 任 教 服 務, 尚 不 得 計 入 服 務 年 資 七 依 教 育 部 人 一 字 第 號, 移 撥 轉 調 他 校 仍 宜 以 初 聘 辦 理 教 育 部 人 一 字 第 號, 一 般 特 教 教 師 於 繼 續 任 教 期 間 取 得 同 一 階 段 特 教 一 般 教 師 資 格 後, 若 擬 於 原 校 轉 任, 仍 應 經 教 評 會 審 查, 至 其 聘 期 以 續 聘 論 八 依 教 育 部 人 一 字 第 號, 現 任 校 長 退 休 生 效 前 辦 理 教 師 甄 選 及 教 師 聘 任 作 業 應 無 不 妥 九 依 教 育 部 人 一 字 第 號, 依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20 條 規 定, 教 師 擬 於 聘 約 期 滿 後, 不 再 應 聘 時, 應 於 聘 約 期 滿 1 個 月 前 以 書 面 通 知 學 校 如 欲 於 聘 約 存 續 期 間 內 辭 職, 應 經 學 校 同 意 後, 始 得 離 職 初 聘 教 師 : 於 學 期 終 了 前 離 職, 薪 津 以 實 際 教 學 期 間 計 算 支 給 ; 寒 暑 假 未 實 際 授 課 復 於 開 學 之 次 日 離 職, 薪 津 以 實 際 教 學 期 間 計 算 支 給 ; 於 開 學 上 課 前 辭 職, 應 自 學 年 ( 期 ) 開 始 之 日 起 停 支 薪 津 續 聘 教 師 : 於 開 學 上 課 後 離 職, 或 於 開 學 上 課 前 離 職 惟 其 寒 暑 假 係 執 行 導 師 職 務 參 與 教 學 研 究 或 到 校 服 勤, 其 薪 津 得 支 至 實 際 辭 職 之 日 止 至 續 聘 教 師 未 執 行 導 師 職 務 參 與 教 學 研 究 或 到 校 服 勤, 如 於 開 學 上 課 前 離 職, 應 自 學 年 ( 期 ) 開 始 之 日 起 停 支 薪 津 兼 行 政 教 師 : 開 學 上 課 前 因 故 辭 職, 其 薪 津 在 不 重 領 原 則 下, 支 至 實 際 辭 職 之 日 止 十 國 小 科 任 教 師 請 假 期 間 所 遺 課 務 聘 任 之 人 員, 應 為 按 節 核 支 鐘 點 費 之 代 課 教 師 ; 國 小 導 師 請 假 期 間 所 遺 課 務 聘 任 之 人 員, 應 為 以 日 核 薪 之 代 理 教 師 ; 國 小 兼 行 政 職 教 師 請 假 期 間 所 遺 課 務 聘 任 之 人 員, 若 併 同 擔 任 行 政 職 務 之 代 理, 應 為 情 況 特 殊 且 報 請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始 為 以 日

18 號 及 府 教 學 字 第 號 ) ( 桃 園 縣 政 府 府 教 學 字 第 核 薪 之 代 理 教 師 ; 國 小 附 設 幼 稚 園 教 師 請 假 期 間 所 遺 課 務 聘 任 之 人 員, 無 論 是 否 擔 任 導 師, 應 為 以 日 核 薪 之 代 理 核 薪 之 代 理 教 師 ; 以 鐘 點 費 或 半 日 薪 資 計 薪 不 得 核 算 年 終 獎 金 之 計 算 日 數 號 ) ( 桃 園 縣 政 府 府 教 學 字 第 國 中 及 高 中 編 制 內 教 師 請 假 所 遺 課 務, 僅 生 部 分 時 間 擔 任 課 務 之 情 形, 係 為 代 課 教 師, 自 應 依 代 課 鐘 點 費 核 算 ; 涉 及 導 師 或 行 政 等 職 務 代 理 之 導 師 費 相 關 加 给, 得 按 日 按 週 按 月 核 算 三 個 月 以 上 代 理 教 師, 按 月 支 薪, 自 8 月 27 日 起 以 實 際 到 職 日 聘 任 並 支 府 教 學 字 第 號 ) ( 桃 園 縣 政 府 薪, 代 理 期 限 至 翌 年 7 月 2 日 止 另 上 學 期 長 期 代 理 教 師 自 8 月 27 日 起 以 實 際 到 職 日 聘 任 並 支 薪, 代 理 期 限 至 翌 年 1 月 31 日 止 ; 下 學 期 以 開 學 實 際 到 職 日 聘 任 並 支 薪, 代 理 期 限 至 當 年 7 月 2 日 止 十 一 依 90 年 6 月 20 日 修 正 之 國 籍 法, 公 立 學 校 未 兼 行 政 主 管 之 教 師, 已 ( 桃 園 縣 政 府 府 教 學 字 第 號 ) 不 受 具 有 雙 重 國 籍 之 限 制 ; 至 公 立 各 級 學 校 校 長 教 師 兼 行 政 主 管 職 務 人 員, 如 具 有 雙 重 國 籍, 仍 應 依 教 育 部 89 年 11 月 8 日 人 一 字 第 號 函 頒 之 不 易 覓 得 人 才 認 定 標 準 及 認 定 程 序, 由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認 定 並 報 教 育 部 核 准 十 二 各 校 仍 應 依 修 正 之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辦 法 第 3 條 規 定, 於 每 學 期 或 每 學 年 開 始 時 逐 次 經 公 開 徵 求 後, 報 請 縣 府 放 寬 至 大 字 第 號 ) ( 教 育 部 台 人 ( 一 ) 學 畢 業 者 擔 任 代 理 或 代 課 教 師 十 三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施 行 前 已 遴 用 之 現 任 組 長, 於 調 任 幹 事 職 務 時, 如 所 敘 薪 級 高 於 幹 事 最 高 年 功 薪, 准 與 續 支 原 薪 級 拾 陸 相 關 網 站 及 法 規 一 桃 園 縣 政 府 人 事 室 服 務 區 之 表 格 下 載 二 台 北 縣 政 府 人 事 人 員 集 中 辦 公 中 心

19 三 桃 園 縣 所 屬 中 小 學 暨 幼 稚 園 辦 理 教 師 甄 選 作 業 注 意 事 項 四 桃 園 縣 政 府 所 屬 中 小 學 及 幼 稚 園 教 師 在 職 進 修 實 施 要 點 五 桃 園 縣 推 動 中 小 學 教 師 國 際 教 育 要 點 六 桃 園 縣 國 民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實 施 要 點 七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敘 薪 辦 法 標 準 表 及 其 說 明 八 取 得 較 高 學 歷 改 敘 申 請 書 年 資 明 細 表 九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十 各 類 人 員 與 行 政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職 等 相 當 年 資 採 計 提 敘 俸 級 對 照 表 十 一 後 備 軍 人 轉 任 教 職 員 軍 職 年 資 比 敘 表 十 二 桃 園 縣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每 週 授 課 節 數 實 施 要 點

20 ( 表 內 紅 色 文 字 為 本 站 依 相 關 釋 令 增 註 ) 附 表 ( 一 ) 公 立 各 級 學 校 教 職 員 敘 薪 標 準 表 薪 級 薪 額 起 敘 標 準 分 分 分 高 類 職 位 第 十 一 職 等 考 試 及 格 者 類 職 位 第 十 職 等 考 試 及 格 者, 特 種 考 試 甲 等 考 試 及 格 者 內 類 外 職 大 位 學 第 研 九 究 職 所 等 得 考 有 試 博 及 士 格 學 者 位 者 類 內 職 外 位 大 第 學 八 研 職 究 等 所 考 得 試 有 及 碩 格 士 者 學 類 職 位 第 七 職 等 及 格 者 位 者 註 等 : 考 教 試 或 乙 正 等 新 特 增 種, 考 詳 試 如 或 下 分 ) 類 職 位 第 六 職 等 考 試 及 格 者 府 育 台 人 字 號 函 修 正 規 定 ( 台 員 公 公 布 後, 學 年 校 夏 職 字 員 因 改 以 期 考 ), 試 自 用 七 人 十 四, 年 故 五 經 月 教 育 於 人 公 立 任 學 灣 用 校 省 條 教 政 乙 敘 薪 辦 法 未 修 正 前, 暫 比 照 公 務 人 員 之 規 定, 高 考 及 格 ( 例 一 等 特 考 ) 依 委 任 一 級 二 三 0 元 起 敘 茲 為 使 教 職 員 核 薪 標 職 二 致 三, 0 凡 元 高 起 考 薪 或, 乙 惟 等 以 特 考 考 試 及 格 辦 資 理 格 教 起 師 敘 敘 者 薪, 其 ( 考 改 試 敘 及 ) 格 時 前, 之 得 準 年 自 或 國 分 國 分 部 1. 報 修 2. ( 第 (79) 55 第 21697

21 (87) (78) 師 高 五 資 不 予 採 計 註 : 範 教 規 大 育 釋 學 例 或 敘 師 薪 範 篇 學 ), 台 院 各 自 學 八 系 十 人 七 結 ( 學 業 一 年 後 ) 度 實 起 習, 期 依 滿 畢 資 業 培 者 號 法 函 之 釋 規 ( 定 教, 育 於 部 大 法 校 取 院 得 畢 合 業 格 或 並 師 修 範 資 師 格 資 者 職, 前 於 教 擔 育 任 結 課 中 程 小 學, 正 經 式 初 教 檢 師 時 教 育, 實 自 習 一 九 複 檢 元 程 起 序 敘, 學 註 : 範 學 高 依 大 學 夜 系 間 教 部 育 畢 學 業 院 者 各 學 釋 級 教 例 中 育 敘 等 薪 學 篇 校 ), 教 大 師 登 台 記 業 系 或 經 畢 檢 修 業 定 人 習 者 合 字 規 格 定 者 之 教 育 號 學 函 分 釋 成 ( 績 教 合 育 格 部 者 法, 規 內 實 年 外 習 資 大 期, 學 間 宜 或 之 俟 獨 薪 實 立 級 習 學 同 期 院 意 滿 畢 核 辦 者 支 妥 一 教 八 師 登 記 元 後, 再 但 行 職 依 前 規 如 定 有 提 可 敘 採 計 提 敘 之 其 類 範 職 大 位 學 第 附 五 設 職 等 考 制 試 及 修 格 科 者 畢 業 註 : 依 教 育 二 三 之 專 科 台 校 人 畢 字 者 業 者 初 元 釋 級 起 例 中 敘 等 薪 ) 學 篇 校 ), 或 國 本 民 類 中 人 員 教 如 師 已 登 修 記 滿 規 檢 定 定 之 號 合 教 函 格 育 示 者 學 ( 分 教, 育 得 部 法 規 學 中 修 業 五 二 年 制 師 專 範 修 專 學 科 校 學 畢 校 業 畢 者 業 或 者 初 中 註 校 : 畢 依 釋 業 教 例 者 育 薪 篇 ), 本 類 台 人 員 如 人 已 字 修 滿 規 定 之 號 畢 教 函 業 育 示 修 學 ( 業 分 教 五, 育 得 部 之 法 專 規 科 業 通 敘 考 元 試 起 或 敘 丙 ) 範 機 關 採 認 種 有 特 案 考 之 試 各 或 軍 分 事 類 學 校 職 暨 位 中 第 央 三 警 職 官 等 學 考 校 試 相 及 當 格 二 者 年 別 者 學 師 校 範 以 畢 科 任 業 畢 職 者 業 員 者 為 限 專 科 畢 級 護 產 小 職 學 業 科 學 任 校 或 四 級 年 或 任 制 科 教 護 任 師 產 教 登 合 師 記 訓 登 合 畢 記 格 業 或 者 檢 定 合 格 者 年 級 國 種 民 考 試 校 丁 高 初 等 級 職 級 分 業 任 類 學 教 職 校 師 位 畢 登 第 業 記 二 者 或 職 檢 等 定 考 合 試 格 及 者 格 者 年 制 制 中 學 或 或 職 業 學 學 校 畢 業 易 級 類 師 中 職 範 等 位 學 第 校 一 畢 或 職 業 國 等 者 民 考 中 試 學 及 畢 格 業 者 者 師 大 經 國 分 師 高 初 經 高 普 銓 師 特 經 高 經 特 四 簡 初 分 部 部 部 部 (75) (75) 第 第 第 第 自 170 自 160

22 一 二 教 育 部 日 台 參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敘 薪 標 準 表 說 明 三 學 服 畢 務 業 年 或 資 服 之 務 計 之 算 學 校, 以, 任 以 職 公 學 立 校 或 校 已 長 立 暨 案 教 之 職 私 員 立 或 學 與 校 其 為 性 限 質 有 關 公 職 為 限 承 經 認 歷 ) 證 件 應 為 原 始 證 書 或 正 式 證 明 文 件 ( 其 呈 經 主 管 教 育 機 關 業 已 採 認 學 經 歷 證 明 保 結 所 核 計 之 薪 級 仍 續 予 D 四 五 教 師 職 在 員 職 依 進 其 修 學 取 歷 得 核 較 計 高 起 學 支 歷 薪 申 級 請, 改 並 敘 按 時 服, 務 得 年 改 資 按, 新 每 學 滿 歷 一 起 年 敘,, 提 並 敘 採 一 計 級 不, 含 但 進 受 修 本 期 職 間 最 之 高 服 薪 務 級 成 之 績 限 優 制 良 但 職 本 最 辦 高 法 薪 中 範 華 圍 民 內 國 按 九 年 十 提 三 敘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二 日 修 正 施 行 前, 已 在 專 科 學 校 夜 間 部 進 修 者, 得 適 用 修 正 年 施 資 行 前, 之 在 規 本 六 表 定 列 辦 各 理 級 改 敘 七 大 超 學 過 及 上 專 述 科 規 夜 定 間, 凡 部 每 未 各 增 特 科 一 別 畢 年 註 業 提 明 者 敘 畢 一, 業 級 比 年 照 限 日 者 間, 部 大 同 學 科 係 系 指 法 修 定 業 修 四 業 年, 限 專 計 科 算 係 指 修 業 二 年 畢 業 而 言, 如 法 定 修 業 年 限 八 九 高 專 級 級 科 為 中 以 限 等 上 學 校 畢 業 並 修 習 曾 教 在 育 專 學 科 科 以 學 上 分 學 或 校 專 肄 業 門 有 科 正 目 式 學 證 分 明 達 者 到, 規 得 定 標 準 專 者 科, 以 得 上 提 肄 敘 業 一 年 級 限, 每 二 者 滿 一 兼 年 修 提 者 敘, 一 仍 予 級 提, 敘 但 一 經 時 繼 正 續 在 進 肄 修 業 所 中 取 者 得, 較 不 高 得 學 採 歷 計 而 其 起 支 薪 級 低 於 原 敘 薪 標 準 者, 按 其 新 取 得 學 歷 起 敘 標 準 改 敘, 但 以 本 職 最 高 薪 現 級 為 限 ( 本 點 於 修 正 後, 合 併 於 第 五 點, 爰 予 刪 除 ) 一 職 應 年 征 資 退, 伍 每 依 滿 限 一 復 年 職, 者 提, 敘 除 一 其 級 退 伍 當 年 在 營 年 資 併 同 在 職 年 資 參 加 該 學 年 度 之 考 成 外, 其 餘 在 營 年 資, 視 同 在 二 三 最 代 高 用 學 教 歷 員 與 薪 級 次, 高 高 學 級 歷 中 之 等 中 間 有 按 服 本 務 表 經 歷 廿 者 八 級, 支 上 述 給 兩, 項 國 民 學 中 歷 證 按 件 卅 併 送 級 審 支 給 核, 國 民 小 學 按 卅 三 級 支 給 十 四 五 持 銓 有 敘 銓 機 敘 採 機 認 關 有 核 案 定 之 證 各 定 軍 者 事, 學 任 校 職 ( 員 科 時 准 團 予 採 班 認 ) 暨 中 央 警 官 學 校 ( 班 科 ) 學 歷, 任 職 員 時, 准 予 比 照 採 認

23 參 考 範 例 ( 學 校 全 銜 ) 教 師 取 得 碩 士 博 士 學 位 改 敘 申 請 書 職 稱 教 師 姓 名 陳 0 0 本 人 已 於 0 年 0 月 0 日 檢 齊 以 下 相 關 證 件, 請 准 予 辦 申 請 日 期 理 改 敘 教 師 證 現 職 聘 書 學 位 證 書 ( 原 新 學 歷 ) 歷 年 成 績 單 歷 次 敘 薪 通 知 書 檢 附 證 件 名 稱 歷 年 成 績 考 核 通 知 書 研 究 所 進 修 請 附 留 職 停 薪 或 帶 職 帶 薪 核 准 文 件 如 辦 理 留 職 停 薪 進 修 教 師 請 先 辦 理 復 職 手 續, 並 附 復 職 證 明 文 件 其 他 ( 視 個 案 需 求 檢 具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 ( 以 上 由 申 請 人 自 行 勾 記, 人 事 機 構 負 責 查 核 ) 備 註 申 請 人 : ( 簽 章 ) 人 事 人 員 : 人 事 人 員 職 名 章 校 長 : 校 長 職 名 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重 要 文 件 : 取 得 較 高 學 歷 改 敘 案 ( 大 專 學 位 除 外 ), 請 於 取 得 畢 業 證 書 後 隨 即 辦 理, 並 自 本 府 審 定 生 效 請 各 人 事 人 員 於 各 該 教 師 獲 得 入 學 進 修 資 格 時 先 交 由 各 當 事 人 收 執 並 將 有 關 申 請 改 敘 權 益 詳 盡 說 明, 日 後 於 取 得 較 高 學 歷 後, 如 因 教 師 個 人 因 素 致 延 誤 申 請 者, 其 後 果 自 行 負 責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95 年 訂 定 96 年 11 月 修 正 97 年 10 月 修 正 100 年 2 月 修 正 101 年 4 月 修 正 102 年 1 月 修 正 103 年 4 月 修 正 103 學 年 度 入 學 新 生 適 用, 舊 生 可 比 照 適 用 1. 研 究 生 須 於 入 學 後 第 二 學 期 開 學 前 選 定 指 導 教 授, 經 課 程 委 員 會 認 定 後 方 得 繼 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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