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法制作業主要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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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例 言 民主法治國家, 首重依法行政, 法制作業更應遵循依法行政及一般行政法的原則 法與時轉則治, 治與事宜則有功, 法律是落實政策的工具, 所以必需隨時掌握社會脈動, 瞭解世界潮流, 才能建構完善的法律體系, 而法制作業的良窳乃將扮演關鍵性的角色, 法制同仁對此角色的扮演更是責無旁貸 為提升法制作業的品質及法制人員的專業素養, 本會於 2003 年將法制作業所需之法令 解釋 函示等予以彙整編印出版 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 一書, 供作法制同仁手邊參考工具書 嗣後歷經公文直式橫書之變革與法令之增修, 歷經 2004 年 2005 年及 2008 年再版 由於 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 自 2008 年再版迄今已 2 年餘, 相關法規函釋多有增修, 爰詳視增補內容, 重新編輯 ; 其排序仍維持 法制作業主要法令 法制作業重要規定 實質法規命令法制作業範例 編制表之性質及定位 行政規則法制作業範例 法制用詞 ( 語 ) 法制作業應遵守之基本原則 附錄 等捌大類 鑑於國內網路建置已臻成熟, 為鼓勵各機關業務人員善加利用網站資料, 本次 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 一書全部內容同時建置於行政院網站, 提供查閱 下載及運用 ( 網址 : 資訊與服務 項下 法規服務 之 法制實務 ) 本書編印雖力求無誤, 疏漏諒難避免, 尚祈各界先進, 不吝指正 行政院法規委員會謹誌 2011 年 1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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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目 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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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壹 法制作業主要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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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憲法 一 中華民國憲法 中華民國 35 年 12 月 25 日國民大會通過全文 175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 月 1 日國民政府公布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25 日施行 第 一 章 第 一 條 總 綱 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 為民有 民治 民享之 民主共和國 第 二 條 中華民國之主權 屬於國民全體 第 三 條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 為中華民國國民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 條第 1 項 94 年 6 月 10 日修正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 領土變更 案 經公告半年 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 不適用憲法第四條 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第 四 條 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 非經國民大會 之決議 不得變更之 第 五 條 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 第 六 條 中華民國國旗定為紅地左上角青天白日 第 二 章 第 七 條 人民之權利義務 中華民國人民 無分男女 宗教 種族 階級 黨派 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 八 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 律另定外 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 不得逮 捕拘禁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 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 法定程序之逮捕 拘禁 審問 處罰 得拒絕之 1

12 2 中華民國憲法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 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 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 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 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 於二十四小時內, 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 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 逮補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 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 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 法院不得拒絕, 並應於二十四小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 依法處理 第九條人民除現役軍人外, 不受軍事審判 第十條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第十一條人民有言論 講學 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第十二條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第十三條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十四條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 工作權及財產權, 應予保障 第十六條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 第十七條人民有選舉 罷免 創制及複決之權 第十八條人民有應考試服務公職之權 第十九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第二十條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 第二十一條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二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 不妨害社會秩序 公共利益者, 均受憲法之保障 第二十三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 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 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

13 中華民國憲法 必要者外 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二十四條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 除依法 律受懲戒外 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 被害人民就其所 受損害 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第 三 章 國民大會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 條第 2 項 94 年 6 月 10 日修正 憲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四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 停止適 用 第二十五條 國民大會依本憲法之規定 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 權 第二十六條 國民大會以左列代表組織之 一 每縣 市及其同等區域各選出代表一人 但 其人口逾五十萬人者 每增加五十萬人 增 選代表一人 縣 市同等區域 以法律定之 二 蒙古選出代表 每盟四人 每特別旗一人 三 西藏選出代表 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四 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代表 其名額以法律 定之 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代表 其名額以法律定 之 六 職業團體選出代表 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七 婦女團體選出代表 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七條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 選舉總統 副總統 二 罷免總統 副總統 三 修改憲法 3

14 4 中華民國憲法 四 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 關於創制 複決兩權, 除前項第三 第四兩款規定外, 俟全國有半數之縣 市曾經行使創制 複決兩項政權時, 由國民大會制定辦法並行使之 第二十八條國民大會代表, 每六年改選一次 每屆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 至次屆國民大會開會之日為止 現任官吏不得於其任所所在地之選舉區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 第二十九條國民大會於每屆總統任滿前九十日集會, 由總統召集之 第三十條國民大會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 召集臨時會 : 一 依本憲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 應補選總統 副總統時 二 依監察院之決議, 對於總統 副總統提出彈劾案時 三 依立法院之決議, 提出憲法修正案時 四 國民大會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請求召集時 國民大會臨時會, 如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應召集時, 由立法院院長通告集會 ; 依第三款或第四款應召集時, 由總統召集之 第三十一條國民大會之開會地點, 在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三十二條國民大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 對會外不負責任 第三十三條國民大會代表, 除現行犯外, 在會期中, 非經國民大會許可, 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三十四條國民大會之組織, 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 罷免, 及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程序, 以法律定之

15 中華民國憲法 第 四 章 總 統 第三十五條 總統為國家元首 對外代表中華民國 第三十六條 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2 項 89 年 4 月 25 日修正 總統發布行政院院長與依憲法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員之任免命令 及解散立法院之命令 無須行政院院長之副署 不適用憲法第三 十七條之規定 第三十七條 總統依法公布法律 發布命令 須經行政院院長 之副署 或行政院院長及有關部 會首長之副署 第三十八條 總統依本憲法之規定 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 媾 和之權 第三十九條 總統依法宣布戒嚴 但須經立法院之通過或追認 立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決議移請總統解嚴 第 四十 條 總統依法行使大赦 特赦 減刑及復權之權 第四十一條 總統依法任免文武官員 第四十二條 總統依法授與榮典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3 項 86 年 7 月 21 日修正 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 故 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 為必要之處置 不受 憲法第四十三條之限制 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 認 如立法院不同意時 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第四十三條 國家遇有天然災害 癘疫 或國家財政 經濟上 有重大變故 須為急速處分時 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 間 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 依緊急命令法 發布緊 5

16 6 中華民國憲法 急命令 為必要之處置 但須於發布命令後一個月內 提交立法院追認 如立法院不同意時 該緊急命令立 即失效 第四十四條 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 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 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 第四十五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四十歲者 得被選為總統 副 總統 第四十六條 總統 副總統之選舉 以法律定之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6 項 86 年 7 月 21 日修正 總統 副總統之任期為四年 連選得連任一次 不適用憲法第四 十七條之規定 第四十七條 總統 副總統之任期為六年 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四十八條 總統應於就職時宣誓 誓詞如左 余謹以至誠 向全國人民宣誓 余必遵守憲法 盡忠職務 增進人民福利 保衛國家 無負國民付託 如違誓言 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 謹誓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8 項 86 年 7 月 21 日修正 總統 副總統均缺位時 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 並依本條第 一項規定補選總統 副總統 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不適用憲 法第四十九條之有關規定 第四十九條 總統缺位時 由副總統繼任 至總統任期屆滿為 止 總統 副總統均缺位時 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 權 並依本憲法第三十條之規定 召集國民大會臨時 會 補選總統 副總統 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總統未滿 之任期為止 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 由副總統代行其

17 中華民國憲法 職權 總統 副總統均不能視事時 由行政院院長代 行其職權 第 五十 條 總統於任滿之日解職 如屆期次任總統尚未選出 或選出後總統 副總統均未就職時 由行政院院長 代行總統職權 第五十一條 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時 其期限不得逾三個 月 第五十二條 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 非經罷免或解職 不 受刑事上之訴究 第 五 章 行 政 第五十三條 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 第五十四條 行政院設院長 副院長各一人 各部 會首長若 干人 及不管部 會之政務委員若干人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1 項 86 年 7 月 21 日修正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 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 在總統未 任命行政院院長前 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 憲法第五十五條 之規定 停止適用 第五十五條 行政院院長 由總統提名 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立法院休會期間 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 由 行政院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但總統須於四十日內咨請 立法院召集會議 提出行政院院長人選 徵求同意 行政院院長職務 在總統所提行政院院長人選未經立 法院同意前 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 第五十六條 行政院副院長 各部 會首長及不管部 會之政 務委員 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7

18 8 中華民國憲法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 86 年 7 月 21 日修正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 對立法院負責 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 停 止適用 一 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 立法委員 在開會時 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 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 預算案 條約案 如認為 有窒礙難行時 得經總統之核可 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 日內 移請立法院覆議 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 應 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 如為休會期間 立法院應於七日 內自行集會 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決議 覆議案逾期未議 決者 原決議失效 覆議時 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 上決議維持原案 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 三 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 對行政院院長 提出不信任案 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 應於四十八小 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 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 成 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 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 散立法院 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 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 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第五十七條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 對立法院負責 一 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 之責 立法委員在開會時 有向行政院院長 及行政院各部 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 立法院對於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贊同時 得 以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之 行政院對於立法 院之決議 得經總統之核可 移請立法院覆 議 覆議時 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

19 中華民國憲法 持原決議 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 職 三 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 預算案 條約案 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 得經總統之 核可 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 移請 立法院覆議 覆議時 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 分之二維持原案 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 議或辭職 第五十八條 行政院設行政院會議 由行政院院長 副院長 各部 會首長及不管部 會之政務委員組織之 以院 長為主席 行政院院長 各部 會首長 須將應行提出於立 法院之法律案 預算案 戒嚴案 大赦案 宣戰案 媾和案 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 或涉及各部 會共 同關係之事項 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 第五十九條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 應將下年度預 算案提出於立法院 第 六十 條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 應提出決算 於監察院 第六十一條 行政院之組織 以法律定之 第 六 章 第六十二條 立 法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 由人民選舉之立法 委員組織之 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 第六十三條 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 預算案 戒嚴案 大赦案 宣戰案 媾和案 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9

20 10 中華民國憲法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1 項 94 年 6 月 10 日修正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 任期四年 連選得連 任 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 依左列規定選出之 不受憲法第六 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 一 自由地區直轄市 縣市七十三人 每縣市至少一人 二 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 三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 第六十四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 依左列規定選出之 一 各省 各直轄市選出者 其人口在三百萬以 下者五人 其人口超過三百萬者 每滿一百 萬人增選一人 二 蒙古各盟 旗選出者 三 西藏選出者 四 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者 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者 六 職業團體選出者 立法委員之選舉及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立法委員 名額之分配 以法律定之 婦女在第一項各款之名額 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五條 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 連選得連任 其選舉於 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完成之 第六十六條 立法院設院長 副院長各一人 由立法委員互選 之 第六十七條 立法院得設各種委員會 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 到會備詢 第六十八條 立法院會期 每年兩次 自行集會 第一次自二

21 中華民國憲法 月至五月底 第二次自九月至十二月底 必要時得延 長之 第六十九條 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 得開臨時會 一 總統之咨請 二 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第 七十 條 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 不得為增加支出 之提議 第七十一條 立法院開會時 關係院院長及各部 會首長得列 席陳述意見 第七十二條 立法院法律案通過後 移送總統及行政院 總統 應於收到後十日內公布之 但總統得依照本憲法第五 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第七十三條 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 對院外不負 責任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8 項 89 年 4 月 25 日修正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 在會期中 非經立法院許可 不得逮捕或 拘禁 憲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停止適用 第七十四條 立法委員 除現行犯外 非經立法院許可 不得 逮捕或拘禁 第七十五條 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 第七十六條 立法院之組織 以法律定之 第 七 章 第七十七條 司 法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 掌理民事 刑事 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 11

22 12 中華民國憲法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4 項 94 年 6 月 10 日修正 司法院大法官 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 並組成憲法法庭 審理總統 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 第七十八條 司法院解釋憲法 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1 項 89 年 4 月 25 日修正 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 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 一人為副院長 由總統提名 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 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 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 第七十九條 司法院設院長 副院長各一人 由總統提名 經 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 掌理本憲法第七十八條 規定事項 由總統提名 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 八十 條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 依據法律獨立審判 不受 任何干涉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1 項 89 年 4 月 25 日修正 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 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 一人為副院長 由總統提名 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 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 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 第八十一條 法官為終身職 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 宣告 不得免職 非依法律 不得停職 轉任或減俸 第八十二條 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 以法律定之 第 八 章 考 試

23 中華民國憲法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6 條第 1 項 86 年 7 月 21 日修正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 掌理左列事項 不適用憲法第八十 三條之規定 一 考試 二 公務人員之銓敘 保障 撫卹 退休 三 公務人員任免 考績 級俸 陞遷 褒獎之法制事項 第八十三條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 掌理考試 任用 銓敘 考績 級俸 陞遷 保障 褒獎 撫卹 退休 養老等事項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6 條第 2 項 89 年 4 月 25 日修正 考試院設院長 副院長各一人 考試委員若干人 由總統提名 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不適用憲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 第八十四條 考試院設院長 副院長各一人 考試委員若干人 由總統提名 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6 條第 3 項 86 年 7 月 21 日修正 憲法第八十五條有關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 分區舉行考試之規 定 停止適用 第八十五條 公務人員之選拔 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 並 應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 分區舉行考試 非經考試及 格者 不得任用 第八十六條 左列資格 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 一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第八十七條 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 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13

24 14 中華民國憲法 第八十八條 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 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 權 第八十九條 考試院之組織 以法律定之 第 九 章 監 察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7 項 94 年 6 月 10 日修正 立法院對於總統 副總統之彈劾案 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 以上之提議 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 聲請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 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 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 一項有關規定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1 項 86 年 7 月 21 日修正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 行使彈劾 糾舉及審計權 不適用 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四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 第 九十 條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 行使同意 彈劾 糾舉及審計權 第九十一條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 由各省 市議會 蒙古 西 藏地方議會及華僑團體選舉之 其名額分配 依左列 之規定 一 每省五人 二 每直轄市二人 三 蒙古各盟 旗共八人 四 西藏八人 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八人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2 項 89 年 4 月 25 日修正

25 中華民國憲法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 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 一人為副院 長 任期六年 由總統提名 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憲法第九十 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第九十二條 監察院設院長 副院長各一人 由監察委員互選 之 第九十三條 監察委員之任期為六年 連選得連任 第九十四條 監察院依本憲法行使同意權時 由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議決行之 第九十五條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 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 會 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 第九十六條 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 會之工作 分設若 干委員會 調查一切設施 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 第九十七條 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 得提出糾正 案 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部 會 促其注意改善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 認為有失職或 違法情事 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 如涉及刑事 應 移送法院辦理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3 項 86 年 7 月 21 日修正 監察院對於中央 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 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 須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 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 始得提 出 不受憲法第九十八條之限制 第九十八條 監察院對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彈劾案 須經監 察委員一人以上之提議 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 始 得提出 15

26 16 中華民國憲法 第九十九條 監察院對於司法院或考試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 劾 適用本憲法第九十五條 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 條之規定 第 一百 條 監察院對於總統 副總統之彈劾案 須有全體監 察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議 全體監察委員過半數之 審查及決議 向國民大會提出之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6 項 86 年 7 月 21 日修正 憲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 停止適用 第一百零一條 監察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 對院外不 負責任 第一百零二條 監察委員 除現行犯外 非經監察院許可 不 得逮捕或拘禁 第一百零三條 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 第一百零四條 監察院設審計長 由總統提名 經立法院同意 任命之 第一百零五條 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 依法 完成其審核 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 第一百零六條 監察院之組織 以法律定之 第 十 章 第一百零七條 中央與地方之權限 左列事項 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一 外交 二 國防與國防軍事 三 國籍法及刑事 民事 商事之法律 四 司法制度 五 航空 國道 國有鐵路 航政 郵政及電

27 中華民國憲法 政 六 中央財政與國稅 七 國稅與省稅 縣稅之劃分 八 國營經濟事業 九 幣制及國家銀行 十 度量衡 十一 國際貿易政策 十二 涉外之財政 經濟事項 十三 其他依本憲法所定關於中央之事項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9 條第 1 項 86 年 7 月 21 日修正 省 縣地方制度 應包括左列各款 以法律定之 不受憲法第一 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條 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 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之限制 一 省設省政府 置委員九人 其中一人為主席 均由行政院 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二 省設省諮議會 置省諮議會議員若干人 由行政院院長提 請總統任命之 三 縣設縣議會 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四 屬於縣之立法權 由縣議會行之 五 縣設縣政府 置縣長一人 由縣民選舉之 六 中央與省 縣之關係 七 省承行政院之命 監督縣自治事項 第一百零八條 左列事項 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或交由省 縣執行之 一 省 縣自治通則 17

28 18 中華民國憲法 二 行政區劃 三 森林 工礦及商業 四 教育制度 五 銀行及交易所制度 六 航業及海洋漁業 七 公用事業 八 合作事業 九 二省以上之水陸交通運輸 十 二省以上之水利 河道及農牧事業 十一 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 任用 糾察及保障 十二 土地法 十三 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 十四 公用徵收 十五 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 十六 移民及墾殖 十七 警察制度 十八 公共衛生 十九 振濟 撫卹及失業救濟 二十 有關文化之古籍 古物及古蹟之保存 前項各款, 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 得制定單行法規 第一百零九條左列事項, 由省立法並執行之, 或交由縣執行之 : 一 省教育 衛生 實業及交通 二 省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 省 市政 四 省公營事業

29 中華民國憲法 19 五 省合作事業 六 省農林 水利 漁牧及工程 七 省財政及省稅 八 省債 九 省銀行 十 省警政之實施 十一 省慈善及公益事項 十二 其他依國家法律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 有涉及二省以上者,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得由有關各省共同辦理 各省辦理第一項各款事務, 其經費不足時, 經立法院議決, 由國庫補助之 第一百十條左列事項, 由縣立法並執行之 : 一 縣教育 衛生 實業及交通 二 縣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 縣公營事業 四 縣合作事業 五 縣農林 水利 漁牧及工程 六 縣財政及縣稅 七 縣債 八 縣銀行 九 縣警衛之實施 十 縣慈善及公益事項 十一 其他依國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 有涉及二縣以上者,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得由有關各縣共同辦理 第一百十一條除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零八條 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列舉事項外, 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

30 20 中華民國憲法 時 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 有全省 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 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 遇 有爭議時 由立法院解決之 第十一章 地方制度 第 一 節 第一百十二條 省 省得召集省民代表大會 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 定省自治法 但不得與憲法牴觸 省民代表大會之組織及選舉 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十三條 省自治法 應包含左列各款 一 省設省議會 省議會議員由省民選舉之 二 省設省政府 置省長一人 省長由省民選 舉之 三 省與縣之關係 屬於省之立法權 由省議會行之 第一百十四條 省自治法制定後 須即送司法院 司法院如認 為有違憲之處 應將違憲條文宣布無效 第一百十五條 省自治法施行中 如因其中某條發生重大障礙 經司法院召集有關方面陳述意見後 由行政院院 長 立法院院長 司法院院長 考試院院長與監察 院院長組織委員會 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 提出方 案解決之 第一百十六條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一百十七條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 由司 法院解釋之 第一百十八條 直轄市之自治 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十九條 蒙古各盟 旗地方自治制度 以法律定之

31 中華民國憲法 第一百二十條 西藏自治制度 應予以保障 第 二 節 縣 第一百二十一條 縣實行縣自治 第一百二十二條 縣得召集縣民代表大會 依據省縣自治通則 制定縣自治法 但不得與憲法及省自治法牴觸 第一百二十三條 縣民關於縣自治事項 依法律行使創制 複 決之權 對於縣長及其他縣自治人員 依法律行 使選舉 罷免之權 第一百二十四條 縣設縣議會 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屬於縣之立法權 由縣議會行之 第一百二十五條 縣單行規章 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 效 第一百二十六條 縣設縣政府 置縣長一人 縣長由縣民選舉 之 第一百二十七條 縣長辦理縣自治 並執行中央及省委辦事項 第一百二十八條 市準用縣之規定 第十二章 第一百二十九條 選舉 罷免 創制 複決 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 除本憲法別有規 定外 以普通 平等 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 行之 第 一百三十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 有依法選舉之 權 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 年滿二十三 歲者 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第一百三十一條 本憲法所規定各種選舉之候選人 一律公開 競選 21

32 22 中華民國憲法 第一百三十二條 選舉應嚴禁威脅 利誘 選舉訴訟 由法院 審判之 第一百三十三條 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 第一百三十四條 各種選舉 應規定婦女當選名額 其辦法以 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五條 內地生活習慣特殊之國民代表名額及選舉 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六條 創制 複決兩權之行使 以法律定之 第十三章 第 一 節 第一百三十七條 基本國策 國 防 中華民國之國防 以保衛國家安全 維護世 界和平為目的 國防之組織 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八條 全國陸 海 空軍 須超出個人 地域及黨 派關係以外 效忠國家 愛護人民 第一百三十九條 任何黨派及個人 不得以武裝力量為政爭之 工具 第 一百四十 條 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 第 二 節 第一百四十一條 外 交 中華民國之外交 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 平 等互惠之原則 敦睦邦交 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 章 以保護僑民權益 促進國際合作 提倡國際 正義 確保世界和平 第 三 節 國民經濟

33 中華民國憲法 23 第一百四十二條國民經濟, 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 實施平均地權, 節制資本, 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 第一百四十三條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 屬於國民全體 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 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 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 政府並得照價收買 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 屬於國家所有, 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 資本而增加者, 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 歸人民共享之 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 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 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 第一百四十四條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業, 以公營為原則, 其經法律許可者, 得由國民經營之 第一百四十五條國家對於私人財富及私營事業, 認為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 應以法律限制之 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 國民生產事業及對外貿易, 應受國家之獎勵 指導及保護 第一百四十六條國家應運用科學技術, 以興修水利, 增進地方, 改善農業環境, 規劃土地利用, 開發農業資源, 促成農業之工業化 第一百四十七條中央為謀省與省間之經濟平衡發展, 對於貧瘠之省, 應酌予補助 省為謀縣與縣間之經濟平衡發展, 對於貧瘠之縣, 應酌予補助 第一百四十八條中華民國領域內, 一切貨物應許自由流通

34 24 中華民國憲法 第一百四十九條 金融機構 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 第 一百五十 條 國家應普設平民金融機構 以救濟失業 第一百五十一條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之國民 應扶助並保護其 經濟事業之發展 第 四 節 第一百五十二條 社會安全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 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 作機會 第一百五十三條 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 增進其生產 技能 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 實施保護 勞工及農民之政策 婦女 兒童從事勞動者 應按其年齡及身體 狀態 予以特別之保護 第一百五十四條 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原則 發展生產事業 勞資糾紛之調解與仲裁 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五十五條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 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 人民之老弱殘廢 無力生活 及受非常災害者 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第一百五十六條 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 應保護母 性 並實施婦女 兒童福利政策 第一百五十七條 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 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 事業及公醫制度 第 五 節 第一百五十八條 教育文化 教育 文化 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 自治 精神 國民道德 健全體格 科學及生活智能 第一百五十九條 國民受教育之機會 一律平等 第 一百六十 條 六歲至十二歲之學齡兒童 一律受基本教育

35 中華民國憲法 免納學費 其貧苦者 由政府供給書籍 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 一律受補習 教育 免納學費 其書籍亦由政府供給 第一百六十一條 各級政府應廣設獎學金名額 以扶助學行俱 優無力升學之學生 第一百六十二條 全國公私立之教育 文化機關 依法律受國 家之監督 第一百六十三條 國家應注意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 並推行 社會教育 以提高一般國民之文化水準 邊遠及 貧瘠地區之教育 文化經費 由國庫補助之 其 重要之教育 文化事業 得由中央辦理或補助之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0 項 89 年 4 月 25 日修正 教育 科學 文化之經費 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 不 受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百六十四條 教育 科學 文化之經費 在中央不得少於 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 在省不得少於其預算總 額百分之二十五 在市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 分之三十五 其依法設置之教育 文化基金及產 業 應予以保障 第一百六十五條 國家應保障教育 科學 藝術工作者之生活 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 隨時提高其待遇 第一百六十六條 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 並保護有關 歷史 文化 藝術之古蹟 古物 第一百六十七條 國家對於左列事業或個人 予以獎勵或補助 一 國內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二 僑居國外國民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25

36 26 中華民國憲法 三 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 四 從事教育久於其職而成績優良者 第 六 節 第一百六十八條 邊疆地區 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地位 應予以合 法之保障 並於其地方自治事業 特別予以扶植 第一百六十九條 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教育 文化 交 通 水利 衛生及其他經濟 社會事業 應積極 舉辦 並扶助其發展 對於土地使用 應依其氣 候 土壤性質及人民生活習慣之所宜 予以保障 及發展 第十四章 第 一百七十 條 憲法之施行及修改 本憲法所稱之法律 謂經立法院通過 總統 公布之法律 第一百七十一條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 由司法院 解釋之 第一百七十二條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一百七十三條 憲法之解釋 由司法院為之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 條第 1 項 94 年 6 月 10 日修正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 領土變更 案 經公告半年 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 不適用憲法第四條 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2 條 94 年 6 月 10 日修正

37 中華民國憲法 憲法之修改 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 四分之三之 出席 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 提出憲法修正案 並於公告 半年後 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 有效同意票過選 舉人總額之半數 即通過之 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第一百七十四條 憲法之修改 應依左列程序之一為之 一 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五分之一之提議 三分之二之出席 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 之決議 得修改之 二 由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 四 分之三之出席 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 決議 擬定憲法修正案 提請國民大會 複決 此項憲法修正案 應於國民大會 開會前半年公告之 第一百七十五條 本憲法規定事項 有另定實施程序之必要者 以法律定之 本憲法實施之準備程序 由制定憲法之國民 大會議定之 27

38 28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中華民國 80 年 5 月 1 日總統令公布全文 10 條中華民國 81 年 5 月 28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增訂第 11 條至 18 條中華民國 83 年 8 月 1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0 條中華民國 86 年 7 月 21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1 條中華民國 88 年 9 月 15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 條 第 4 條 第 9 第 10 條中華民國 89 年 4 月 25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 條 第 2 條 第 4 條至第 10 條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10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 條 第 2 條 第 4 條 第 5 條 第 8 條及增訂第 12 條條文 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 依照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 增修本憲法條文如左 : 第一條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 領土變更案, 經公告半年, 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 不適用憲法第四條 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憲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四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 停止適用 第二條總統 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 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第九任總統 副總統選舉實施 總統 副總統候選人應聯名登記, 在選票上同列一組圈選, 以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 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返國行使選舉權, 以法律定之 總統發布行政院院長與依憲法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員之任免命令及解散立法院之命令, 無須行政院院長之副署, 不適用憲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39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29 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 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 為必要之處置, 不受憲法第四十三條之限制 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 如立法院不同意時, 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 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局, 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總統於立法院通過對行政院院長之不信任案後十日內, 經諮詢立法院院長後, 得宣告解散立法院 但總統於戒嚴或緊急命令生效期間, 不得解散立法院 立法院解散後, 應於六十日內舉行立法委員選舉, 並於選舉結果確認後十日內自行集會, 其任期重新起算 總統 副總統之任期為四年, 連選得連任一次, 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副總統缺位時, 總統應於三個月內提名候選人, 由立法院補選, 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總統 副總統均缺位時, 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 並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補選總統 副總統, 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九條之有關規定 總統 副總統之罷免案, 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 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後提出, 並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總額過半數之投票, 有效票過半數同意罷免時, 即為通過 立法院提出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 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經憲法法庭判決成立時, 被彈劾人應即解職

40 30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三條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 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 在總統未任命行政院院長前, 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 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停止適用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 對立法院負責, 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 停止適用 : 一 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 立法委員在開會時, 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 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 預算案 條約案, 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 得經總統之核可, 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 移請立法院覆議 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 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 如為休會期間, 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 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決議 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 原決議失效 覆議時, 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 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 三 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 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 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 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 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 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 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 ; 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 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國家機關之職權 設立程序及總員額, 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

41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31 各機關之組織 編制及員額, 應依前項法律, 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之 第四條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 任期四年, 連選得連任, 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 依左列規定選出之, 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 : 一 自由地區直轄市 縣市七十三人 每縣市至少一人 二 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 三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 前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 縣市人口比例分配, 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 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 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 各政黨當選名單中, 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 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立法院經總統解散後, 在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就職前, 視同休會 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疆域, 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 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 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 提出領土變更案, 並於公告半年後, 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 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 不得變更之 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 立法院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 並於開議七日內追認之 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 應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追認之 如立法院不同意時, 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42 32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立法院對於總統 副總統之彈劾案, 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 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 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 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 在會期中, 非經立法院許可, 不得逮捕或拘禁 憲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停止適用 第五條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 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 一人為副院長, 由總統提名, 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 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 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 不分屆次, 個別計算, 並不得連任 但並為院長 副院長之大法官, 不受任期之保障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總統提名之大法官, 其中八位大法官, 含院長 副院長, 任期四年, 其餘大法官任期為八年, 不適用前項任期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 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 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 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 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 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 司法院所提出之年度司法概算, 行政院不得刪減, 但得加註意見, 編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 送立法院審議 第六條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 掌理左列事項, 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

43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33 一 考試 二 公務人員之銓敘 保障 撫卹 退休 三 公務人員任免 考績 級俸 陞遷 褒獎之法制事項 考試院設院長 副院長各一人, 考試委員若干人, 由總統提名, 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不適用憲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 憲法第八十五條有關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 分區舉行考試之規定, 停止適用 第七條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 行使彈劾 糾舉及審計權, 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四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 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 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六年, 由總統提名, 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監察院對於中央 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 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 須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 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 始得提出, 不受憲法第九十八條之限制 監察院對於監察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 適用憲法第九十五條 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 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 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憲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 停止適用 第八條立法委員之報酬或待遇, 應以法律定之 除年度通案調整者外, 單獨增加報酬或待遇之規定, 應自次屆

44 34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起實施 第九條省 縣地方制度, 應包括左列各款, 以法律定之, 不受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條 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之限制 : 一 省設省政府, 置委員九人, 其中一人為主席, 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二 省設省諮議會, 置省諮議會議員若干人, 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三 縣設縣議會, 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四 屬於縣之立法權, 由縣議會行之 五 縣設縣政府, 置縣長一人, 由縣民選舉之 六 中央與省 縣之關係 七 省承行政院之命, 監督縣自治事項 台灣省政府之功能 業務與組織之調整, 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第十條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 促進產業升級, 推動農漁業現代化, 重視水資源之開發利用, 加強國際經濟合作 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 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 國家對於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 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 國家對於公營金融機構之管理, 應本企業化經營之原則 ; 其管理 人事 預算 決算及審計, 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 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

45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35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 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 消除性別歧視, 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 無障礙環境之建構 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 應予保障, 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 福利服務 國民就業 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 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 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 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 就業 就醫 就養予以保障 教育 科學 文化之經費, 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 不受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國家肯定多元文化, 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 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 並對其教育文化 交通水利 衛生醫療 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 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對於澎湖 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 應予保障 第十一條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 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第十二條憲法之修改, 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 四分之三之出席, 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 提出憲法修正案, 並於公告半年後, 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 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 即通過之, 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46 36 中央法規標準法 二 中央法規標準法 中華民國 59 年 8 月 31 日總統 59 台統 一 義字第 788 號令制定公 布全文 26 條 中華民國 93 年 5 月 19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 第8條 第 一 章 第 一 條 總 則 中央法規之制定 施行 適用 修正及廢止 除 憲法規定外 依本法之規定 第 二 條 法律得定名為法 律 條例或通則 第 三 各機關發布之命令 得依其性質 稱規程 規則 條 細則 辦法 綱要 標準或準則 第 二 章 法規之制定 第 四 條 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 總統公布 第 五 條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 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 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 關於人民之權利 義務者 三 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 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第 六 條 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 不得以命令定之 第 七 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 條 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 並即送立法院 第 八 條 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 冠以 第某條 字樣 並 得分為項 款 目 項不冠數字 空二字書寫 款冠 以一 二 三等數字 目冠以 一 二 三 等 數字 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 冠以1 2 3等數字

47 中央法規標準法 並稱為第某目之1 2 3 第 九 條 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 得劃分為第某編 第某章 第某節 第某款 第某目 第 十 條 修正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 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 次 並於其下加括弧 註明 刪除 二字 修正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 得將增加之條文 列 在適當條文之後 冠以前條 之一 之二 等條次 廢止或增加編 章 節 款 目時 準用前二項 之規定 第 十一 條 法律不得牴觸憲法 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 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第 三 章 第 十二 條 法規之施行 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 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 期 第 十三 條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 自公布或發布 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第 十四 條 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 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 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第 十五 條 法規定有施行區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區域者 於該特定區域內發生效力 第 四 章 第 十六 條 法規之適用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 定者 應優先適用之 其他法規修正後 仍應優先適 用 第 十七 條 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 者 其他法規修正後 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37

48 38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十八 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 除依 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 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 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 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 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 適用舊法規 第 十九 條 法規因國家遭遇非常事故 一時不能適用者 得 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 法規停止或恢復適用之程序 準用本法有關法規 廢止或制定之規定 第 五 章 第 二十 條 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修正之 一 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 有增減內容之必要 者 二 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三 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四 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之法規 無分別存在 之必要者 法規修正之程序 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制定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廢止之 一 機關裁併 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 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 或因情勢變遷 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三 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 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四 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 並公布或發布施行 者 第二十二條 法律之廢止 應經立法院通過 總統公布

49 中央法規標準法 命令之廢止 由原發布機關為之 依前二項程序廢止之法規 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 稱及施行日期 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 失效 第二十三條 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 期滿當然廢止 不適用前 條之規定 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二十四條 法律定有施行期限 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 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送立法院審議 但其期限在立 法院休會期內屆滿者 應於立法院休會一個月前送立 法院 命令定有施行期限 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 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 由原發布機關發布之 第二十五條 命令之原發布機關或主管機關已裁併者 其廢止 或延長 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之 第 六 章 第二十六條 附則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39

50 40 行政程序法 三 行政程序法 中華民國 88 年 2 月 3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制定全文 175 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2 月 27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 增訂第 174 條之 1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20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 第 174 條之 1 中華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 第 174 條之 1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刪除公 布第 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節 第 一 條 法 例 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 公開與民主之程序 確 保依法行政之原則 以保障人民權益 提高行政效能 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 特制定本法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行政程序 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締結行政契約 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 確定行 政計畫 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 係指代表國家 地方自治團 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 從事公共事務 具有單 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 於委託範圍內 視為行政機關 第 三 條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 依本法規定為之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 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 各級民意機關

51 行政程序法 41 二 司法機關 三 監察機關 下列事項, 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一 有關外交行為 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二 外國人出 入境 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三 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四 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五 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六 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七 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八 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第 四條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第 五條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第 六條 行政行為, 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 七條 行政行為, 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 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第 八 條 行政行為, 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並應保護 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第 九 條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 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

52 42 行政程序法 第 十 條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 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第二節 第 十一 條 管 轄 行政機關之管轄權 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 規定之 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 而相關 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未一併修正時 原管轄機關 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其共同 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 行政機關經裁併者 前項公告得僅由組織法規變 更後之管轄機關為之 前二項公告事項 自公告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 生移轉管轄權之效力 但公告特定有生效日期者 依 其規定 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 第 十二 條 不能依前條第一項定土地管轄權者 依下列各款 順序定之 一 關於不動產之事件 依不動產之所在地 二 關於企業之經營或其他繼續性事業之事件 依經營企業或從事事業之處所 或應經營或 應從事之處所 三 其他事件 關於自然人者 依其住所地 無 住所或住所不明者 依其居所地 無居所或 居所不明者 依其最後所在地 關於法人或 團體者 依其主事務所或會址所在地 四 不能依前三款之規定定其管轄權或有急迫情 形者 依事件發生之原因定之

53 行政程序法 43 第十三條同一事件, 數行政機關依前二條之規定均有管轄權者, 由受理在先之機關管轄, 不能分別受理之先後者, 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時, 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 無共同上級機關時, 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前項機關於必要之情形時, 應為必要之職務行為, 並即通知其他機關 第十四條數行政機關於管轄權有爭議時, 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 無共同上級機關時, 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前項情形, 人民就其依法規申請之事件, 得向共同上級機關申請指定管轄, 無共同上級機關者, 得向各該上級機關之一為之 受理申請之機關應自請求到達之日起十日內決定之 在前二項情形未經決定前, 如有導致國家或人民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之虞時, 該管轄權爭議之一方, 應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為緊急之臨時處置, 並應層報共同上級機關及通知他方 人民對行政機關依本條所為指定管轄之決定, 不得聲明不服 第十五條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 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 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 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 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 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十六條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 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54 44 行政程序法 前項情形, 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 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 除另有約定外, 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第十七條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 應依職權調查 ; 其認無管轄權者, 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 並通知當事人 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 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 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 第十八條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 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 並通知當事人 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權機關之同意, 亦得由原管轄機關繼續處理該案件 第十九條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 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一 因法律上之原因, 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二 因人員 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原因, 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三 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 不能獨自調查者 四 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 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 五 由被請求機關協助執行, 顯較經濟者 六 其他職務上有正當理由須請求協助者 前項請求, 除緊急情形外, 應以書面為之

55 行政程序法 被請求機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拒絕之 一 協助之行為 非其權限範圍或依法不得為之 者 二 如提供協助 將嚴重妨害其自身職務之執行 者 被請求機關認有正當理由不能協助者 得拒絕之 被請求機關認為無提供行政協助之義務或有拒絕 之事由時 應將其理由通知請求協助機關 請求協助 機關對此有異議時 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 無共 同上級機關時 由被請求機關之上級機關決定之 被請求機關得向請求協助機關要求負擔行政協助 所需費用 其負擔金額及支付方式 由請求協助機關 及被請求機關以協議定之 協議不成時 由其共同上 級機關定之 第三節 第 二十 條 當事人 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如下 一 申請人及申請之相對人 二 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三 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之相對人 四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之相對人 五 對行政機關陳情之人 六 其他依本法規定參加行政程序之人 第二十一條 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 一 自然人 二 法人 三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四 行政機關 45

56 46 行政程序法 五 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 第二十二條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一 依民法規定, 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二 法人 三 非法人之團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四 行政機關由首長或其代理人 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五 依其他法律規定者 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 視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第二十三條因程序之進行將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 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 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 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 不得為之 每一當事人委任之代理人, 不得逾三人 代理權之授與, 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 但申請之撤回, 非受特別授權, 不得為之 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 提出委任書 代理權授與之撤回, 經通知行政機關後, 始對行政機關發生效力 第二十五條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 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違反前項規定而為委任者, 其代理人仍得單獨代

57 行政程序法 47 理 代理人經本人同意得委任他人為複代理人 第二十六條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或其行政程序行為能力喪失而消滅 法定代理有變更或行政機關經裁併或變更者, 亦同 第二十七條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 未共同委任代理人者, 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五人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 未選定當事人, 而行政機關認有礙程序之正常進行者, 得定相當期限命其選定 ; 逾期未選定者, 得依職權指定之 經選定或指定為當事人者,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退 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 僅得由該當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 其他當事人脫離行政程序 但申請之撤回 權利之拋棄或義務之負擔, 非經全體有共同利益之人同意, 不得為之 第二十八條選定或指定當事人有二人以上時, 均得單獨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 第二十九條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於選定或經指定當事人後, 仍得更換或增減之 行政機關對於其指定之當事人, 為共同利益人之權益, 必要時, 得更換或增減之 依前二項規定喪失資格者, 其他被選定或指定之人得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 第三十條當事人之選定 更換或增減, 非以書面通知行政機關不生效力 行政機關指定 更換或增減當事人者, 非以書面通知全體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 不生效力 但通知顯

58 48 行政程序法 有困難者 得以公告代之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行政機關之許可 得偕同輔佐 人到場 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 得命當事人或代理人偕同 輔佐人到場 前二項之輔佐人 行政機關認為不適當時 得撤 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述 輔佐人所為之陳述 當事人或代理人未立即提出 異議者 視為其所自為 第四節 第三十二條 迴 避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自行迴避 一 本人或其配偶 前配偶 四親等內之血親或 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 事人時 二 本人或其配偶 前配偶 就該事件與當事人 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 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 輔佐人 者 四 於該事件 曾為證人 鑑定人者 第三十三條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當事人得申請迴 避 一 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 有具體事實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 應舉其原因及事實 向該公務員所屬 機關為之 並應為適當之釋明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 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59 行政程序法 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 得於五日內提請上 級機關覆決 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 應於十日內 為適當之處置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 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 應停止行政程序 但有急迫 情形 仍應為必要處置 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 而未經當事 人申請迴避者 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 避 第五節 第三十四條 程序之開始 行政程序之開始 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 但依 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 或當 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 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者 除法規另有 規定外 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以言詞為申請者 受 理之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 經向申請人朗讀或使閱覽 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第六節 第三十六條 調查事實及證據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 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 亦 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 但行政機關認為 無調查之必要者 得不為調查 並於第四十三條之理 由中敘明之 第三十八條 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 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 面紀錄 49

60 50 行政程序法 第三十九條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 得以書面 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 時間 地點 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第 四十 條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 得要求當 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 資料或物品 第四十一條 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 以書面為鑑定者 必要時 得通知鑑定人到場說 明 第四十二條 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 得實施勘驗 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 但不能通知者 不在 此限 第四十三條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 應斟酌全部陳 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 事實之真偽 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第七節 資訊公開 第四十四條 刪除 第四十五條 刪除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 抄 寫 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外 不得拒絕 一 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 涉及國防 軍事 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 依 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三 涉及個人隱私 職業秘密 營業秘密 依法

61 行政程序法 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 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 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 公共安全或其他 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 仍應准 許閱覽 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 有錯誤者 得檢具事實證明 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第四十七條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 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 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 公務員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 之接觸時 應將所有往來之書面文件附卷 並對其他 當事人公開 前項接觸非以書面為之者 應作成書面紀錄 載 明接觸對象 時間 地點及內容 第八節 第四十八條 期日與期間 期間以時計算者 即時起算 期間以日 星期 月或年計算者 其始日不計算 在內 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 不在此限 期間不以星期 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 以最後之 星期 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 日 但以月或年定期間 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 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 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 者 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 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 其 51

62 52 行政程序法 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 其末日為星期日 國定假日 或其他休息日者 照計 但依第二項 第四項規定計 算 對人民有利者 不在此限 第四十九條 基於法規之申請 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 出者 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第 五十 條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 致基於 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 得於其原因消 滅後十日內 申請回復原狀 如該法定期間少於十日 者 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 申請回復原狀 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 序行為 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 不得申請回復原狀 第五十一條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 除法規另有規 定外 應按各事項類別 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 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 其處理期間為二 個月 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 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 但以一次為限 前項情形 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 將延長之事 由通知申請人 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 致事務 之處理遭受阻礙時 於該項事由終止前 停止處理期 間之進行 第九節 第五十二條 費 用 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 由行政機關負擔 但專為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 不在此限 因可歸責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事由 致程序

63 行政程序法 有顯著之延滯者 其因延滯所生之費用 由其負擔 第五十三條 證人或鑑定人得向行政機關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 費 鑑定人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前項費用及報酬 得請求行政機關預行酌給之 第一項費用 除法規另有規定外 其標準由行政 院定之 第十節 聽證程序 第五十四條 依本法或其他法規舉行聽證時 適用本節規定 第五十五條 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前 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並通知當事人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必要時並公 告之 一 聽證之事由與依據 二 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 事務所或 營業所 三 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四 聽證之主要程序 五 當事人得選任代理人 六 當事人依第六十一條所得享有之權利 七 擬進行預備程序者 預備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八 缺席聽證之處理 九 聽證之機關 依法規之規定 舉行聽證應預先公告者 行政機 關應將前項所列各款事項 登載於政府公報或以其他 適當方法公告之 聽證期日及場所之決定 應視事件之性質 預留 相當期間 便利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參與 第五十六條 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 變更聽證期 53

64 54 行政程序法 日或場所, 但以有正當理由為限 行政機關為前項之變更者, 應依前條規定通知並公告 第五十七條聽證, 由行政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為主持人, 必要時得由律師 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熟諳法令之人員在場協助之 第五十八條行政機關為使聽證順利進行, 認為必要時, 得於聽證期日前, 舉行預備聽證 預備聽證得為下列事項..一 議定聽證程序之進行 二 釐清爭點 三 提出有關文書及證據 四 變更聽證之期日 場所與主持人 預備聽證之進行, 應作成紀錄 第五十九條聽證,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公開以言詞為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主持人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 決定全部或一部不公開..一 公開顯然有違背公益之虞者 二 公開對當事人利益有造成重大損害之虞者 第六十條聽證以主持人說明案由為始 聽證開始時, 由主持人或其指定之人說明事件之內容要旨 第六十一條當事人於聽證時, 得陳述意見 提出證據, 經主持人同意後並得對機關指定之人員 證人 鑑定人 其他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發問 第六十二條主持人應本中立公正之立場, 主持聽證 主持人於聽證時, 得行使下列職權..一 就事實或法律問題, 詢問當事人 其他到場

65 行政程序法 55 人, 或促其提出證據 二 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 委託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調查 三 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到場 四 依職權或申請, 通知或允許利害關係人參加聽證 五 許可當事人及其他到場人之發問或發言 六 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 禁止當事人或其他到場之人發言 ; 有妨礙聽證程序而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退場 七 當事人一部或全部無故缺席者, 逕行開始 延期或終結聽證 八 當事人曾於預備聽證中提出有關文書者, 得以其所載內容視為陳述 九 認為有必要時, 於聽證期日結束前, 決定繼續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十 如遇天災或其他事故不能聽證時, 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 中止聽證 十一 採取其他為順利進行聽證所必要之措施 主持人依前項第九款決定繼續聽證之期日及場所者, 應通知未到場之當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第六十三條當事人認為主持人於聽證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處置違法或不當者, 得即時聲明異議 主持人認為異議有理由者, 應即撤銷原處置, 認為無理由者, 應即駁回異議 第六十四條聽證, 應作成聽證紀錄 前項紀錄, 應載明到場人所為陳述或發問之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 證據, 並記明當事人於聽證程序進

66 56 行政程序法 行中聲明異議之事由及主持人對異議之處理 聽證紀錄 得以錄音 錄影輔助之 聽證紀錄當場製作完成者 由陳述或發問人簽名 或蓋章 未當場製作完成者 由主持人指定日期 場 所供陳述或發問人閱覽 並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情形 陳述或發問人拒絕簽名 蓋章或未於 指定日期 場所閱覽者 應記明其事由 陳述或發問人對聽證紀錄之記載有異議者 得即 時提出 主持人認異議有理由者 應予更正或補充 無理由者 應記明其異議 第六十五條 主持人認當事人意見業經充分陳述 而事件已達 可為決定之程度者 應即終結聽證 第六十六條 聽證終結後 決定作成前 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 得再為聽證 第十一節 第六十七條 送 達 送達 除法規另有規定外 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 之 第六十八條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 電傳文件 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 視為自行送達 由郵政機關送達者 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 但文 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 應為掛號 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 以承辦人員或辦理 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 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 以郵 務人員為送達人 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67 行政程序法 57 第六十九條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 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對於機關 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 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 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 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行政程序之行為, 未向行政機關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 於補正前, 行政機關得向該無行為能力人為送達 第七十條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 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前條第三項規定, 於前項送達準用之 第七十一條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 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但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 得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第七十二條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對於機關 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 應向其機關所在地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 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第七十三條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 不適用之

68 58 行政程序法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 受雇人 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 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 以為送達 第七十四條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 應保存三個月 第七十五條行政機關對於不特定人之送達, 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第七十六條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 得製作送達證書, 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一 交送達之機關 二 應受送達人 三 應送達文書之名稱 四 送達處所 日期及時間 五 送達方法 除電子傳達方式之送達外, 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 ; 如拒絕或不能簽名或蓋章者, 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 送達證書, 應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 第七十七條送達係由當事人向行政機關申請對第三人為之者, 行政機關應將已為送達或不能送達之事由, 通知當事人 第七十八條對於當事人之送達,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

69 行政程序法 59 政機關得依申請, 准為公示送達..一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 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 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 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 認為有必要時, 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 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 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第七十九條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 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 依職權為之 第八十條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 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 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 ; 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八十一條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 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 自最後刊登之日起, 經二十日發生效力 ; 於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 經六十日發生效力 但第七十九條之公示送達, 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 第八十二條為公示送達者, 行政機關應製作記載該事由及年 月 日 時之證書附卷 第八十三條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 向行政機關陳明者, 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 以交郵地無住居

70 60 行政程序法 所 事務所及營業所者 行政機關得命其於一定期間 內 指定送達代收人 如不於前項期間指定送達代收人並陳明者 行政 機關得將應送達之文書 註明該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住 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 交付郵政機關掛號發送 並 以交付文書時 視為送達時 第八十四條 送達 除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交付郵政機關或 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者外 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 日或日出前 日沒後為之 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 者 不在此限 第八十五條 不能為送達者 送達人應製作記載該事由之報告 書 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 並繳回應送達之文書 第八十六條 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者 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 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 團體為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為送達者 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 郵政機關以雙掛號發送 以為送達 並將掛號回執附 卷 第八十七條 對於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 公使 領事或其 他駐外人員為送達者 應囑託外交部為之 第八十八條 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 應囑託 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第八十九條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 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第 九十 條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者 得 囑託外交部為之 第九十一條 受囑託之機關或公務員 經通知已為送達或不能 為送達者 行政機關應將通知書附卷 第二章 行政處分

71 行政程序法 第一節 第九十二條 行政處分之成立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 而依一般性 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 適用本法有關 行政處分之規定 有關公物之設定 變更 廢止或其 一般使用者 亦同 第九十三條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 得為附款 無裁量權者 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 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 始得為 之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 一 期限 二 條件 三 負擔 四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 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第九十四條 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 並應與該 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第九十五條 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 得以書面 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 其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時 處分機關不得 拒絕 第九十六條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 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處分相對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 性別 身 61

72 62 行政程序法 分證統一號碼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 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 事務所或營業所, 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 性別 身分證統一號碼 住居所 二 主旨 事實 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 有附款者, 附款之內容 四 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 蓋章, 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 須同時於其下簽名 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 得不經署名, 以蓋章為之 五 發文字號及年 月 日 六 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 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 準用之 第九十七條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不記明理由..一 未限制人民之權益者 二 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 三 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須說明理由者 四 一般處分經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 五 有關專門知識 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 檢定或鑑定等程序 六 依法律規定無須記明理由者 第九十八條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 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 並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

73 行政程序法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 處 分機關雖以通知更正 如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信賴原 告知之救濟期間 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 而 於原告知之期間內為之者 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 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 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 年內聲明不服時 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第九十九條 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 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 告知錯誤致向無管轄權之機關為之者 該機關應於十 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 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 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 第 一百 條 書面之行政處分 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 係人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 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 或使其知悉 一般處分之送達 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 聞紙代替之 第一百零一條 行政處分如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 誤者 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前項更正 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 如不能 附記者 應製作更正書 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 之利害關係人 第二節 第一百零二條 陳述意見及聽證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 政處分前 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 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 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 從其 規定 63

74 64 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零三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 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二 情況急迫, 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顯然違背公益者 三 受法定期間之限制, 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顯然不能遵行者 四 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五 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六 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 顯屬輕微, 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 七 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 異議 復查 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八 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 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 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 第一百零四條行政機關依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 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 必要時並公告之..一 相對人及其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 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 三 得依第一百零五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 四 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 五 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情形, 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 並作成紀錄, 向相對人朗讀或使閱覽後簽名或蓋章 ;

75 行政程序法 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 應記明其事由 第一百零五條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陳述書 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陳述書 為事實上及法律 上陳述 但應釋明其利害關係之所在 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 視為放棄陳述之機 會 第一百零六條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第一百零 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期限內 以言詞向行政機關 陳述意見代替陳述書之提出 以言詞陳述意見者 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 經 向陳述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 由陳述 人簽名或蓋章 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 應記明其事 由 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 應更正之 第一百零七條 行政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舉行聽證 一 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 二 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 第一百零八條 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時 除依第四 十三條之規定外 並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 但法 規明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者 從其規定 前項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之 並通知當事人 第一百零九條 不服依前條作成之行政處分者 其行政救濟程 序 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 第三節 第 一百十 條 行政處分之效力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 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 知或使其知悉時起 依送達 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 65

76 66 行政程序法 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 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 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 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 廢止, 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 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第一百十一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無效..一 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 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 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 內容違背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者 六 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第一百十二條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 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但除去該無效部分, 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 全部無效 第一百十三條行政處分之無效, 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 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 第一百十四條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 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 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一 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 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 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77 行政程序法 67 三 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 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 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 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 得不經訴願程序者, 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 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 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第一百十五條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者, 除依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而無效者外, 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時, 原處分無須撤銷 第一百十六條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得轉換..一 違法行政處分, 依第一百十七條但書規定, 不得撤銷者 二 轉換不符作成原行政處分之目的者 三 轉換法律效果對當事人更為不利者 羈束處分不得轉換為裁量處分 行政機關於轉換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有第一百零三條之事由者, 不在此限 第一百十七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 其上級機關, 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得撤銷..

78 68 行政程序法 一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 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一百十八條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 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 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第一百十九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 以詐欺 脅迫或賄賂方法, 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第一百二十條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 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 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 相對人有不服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 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前條之補償請求權, 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自處分撤銷時起

79 行政程序法 69 逾五年者, 亦同 第一百二十二條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 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 不在此限 第一百二十三條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 一 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 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 附負擔之行政處分, 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 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 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五 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第一百二十四條前條之廢止, 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 第一百二十五條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 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 失其效力 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 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第一百二十六條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 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 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 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 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於前項補償準用之 第一百二十七條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

80 70 行政程序法 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 經撤銷 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 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 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第一百二十八條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 廢止或變更之 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 不在此限 : 一 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 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 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 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 ; 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申請 第一百二十九條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 應撤銷 廢止或變更原處分; 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 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 應駁回之 第一百三十條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確定, 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 而有收回因該處分而發給之證書或

81 行政程序法 物品之必要者 行政機關得命所有人或占有人返 還之 前項情形 所有人或占有人得請求行政機關 將該證書或物品作成註銷之標示後 再予發還 但依物之性質不能作成註銷標示 或註銷標示不 能明顯而持續者 不在此限 第一百三十一條 公法上之請求權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因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 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 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 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第一百三十二條 行政處分因撤銷 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 往失效時 自該處分失效時起 已中斷之時效視 為不中斷 第一百三十三條 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 自行政處分不得 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 重行起算 第一百三十四條 因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之請求權 於行政處 分不得訴請撤銷後 其原有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 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第三章 第一百三十五條 行政契約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 變更或消滅 之 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 不在此 限 第一百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 關係 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 為有效達成 行政目的 並解決爭執 得與人民和解 締結行 政契約 以代替行政處分 71

82 72 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三十七條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 互負給付義務者, 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一 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 二 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 三 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 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行政處分之作成, 行政機關無裁量權時, 代替該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所約定之人民給付, 以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為附款者為限 第一項契約應載明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及僅供該特定用途使用之意旨 第一百三十八條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 依法應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決定該當事人時, 行政機關應事先公告應具之資格及決定之程序 決定前, 並應予參與競爭者表示意見之機會 第一百三十九條行政契約之締結, 應以書面為之 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 依其規定 第一百四十條行政契約依約定內容履行將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者, 應經該第三人書面之同意, 始生效力 行政處分之作成, 依法規之規定應經其他行政機關之核准 同意或會同辦理者, 代替該行政處分而締結之行政契約, 亦應經該行政機關之核准 同意或會同辦理, 始生效力 第一百四十一條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之結果為無效者, 無效 行政契約違反第一百三十五條但書或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者, 無效 第一百四十二條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 有下列各款情形

83 行政程序法 73 之一者, 無效..一 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 二 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 有得撤銷之違法原因, 並為締約雙方所明知者 三 締結之和解契約, 未符合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者 四 締結之雙務契約, 未符合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者 第一百四十三條行政契約之一部無效者, 全部無效 但如可認為欠缺該部分, 締約雙方亦將締結契約者, 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第一百四十四條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 行政機關得就相對人契約之履行, 依書面約定之方式, 為必要之指導或協助 第一百四十五條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 其締約後, 因締約機關所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於契約關係外行使公權力, 致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時, 顯增費用或受其他不可預期之損失者, 相對人得向締約機關請求補償其損失 但公權力之行使與契約之履行無直接必要之關聯者, 不在此限 締約機關應就前項請求, 以書面並敘明理由決定之 第一項補償之請求, 應自相對人知有損失時起一年內為之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 相對人有不服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第一百四十六條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 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 得於必要範圍

84 74 行政程序法 內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 前項之調整或終止, 非補償相對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 不得為之 第一項之調整或終止及第二項補償之決定,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 相對人對第一項之調整難為履行者, 得以書面敘明理由終止契約 相對人對第二項補償金額不同意時,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第一百四十七條行政契約締結後, 因有情事重大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 而依原約定顯失公平者, 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 如不能調整, 得終止契約 前項情形,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時, 行政機關為維護公益, 得於補償相對人之損失後, 命其繼續履行原約定之義務 第一項之請求調整或終止與第二項補償之決定,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 相對人對第二項補償金額不同意時,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第一百四十八條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 債務人不為給付時, 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前項約定, 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 應經主管院 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 ; 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 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 ; 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 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 始生效力

85 行政程序法 第一項強制執行 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 執行之規定 第一百四十九條 行政契約 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法相關之 規定 第四章 第 一百五十 條 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 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 授權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 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第一百五十一條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 除關於軍事 外交 或其他重大事項而涉及國家機密或安全者外 應 依本法所定程序為之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 規定 法規命令之修正 廢止 停止或恢復適用 準用訂定程序之規定 第一百五十二條 法規命令之訂定 除由行政機關自行草擬者 外 並得由人民或團體提議為之 前項提議 應以書面敘明法規命令訂定之目 的 依據及理由 並附具相關資料 第一百五十三條 受理前條提議之行政機關 應依下列情形分 別處理 一 非主管之事項 依第十七條之規定予以 移送 二 依法不得以法規命令規定之事項 附述 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三 無須訂定法規命令之事項 附述理由通 75

86 76 行政程序法 知原提議者 四 有訂定法規命令之必要者, 著手研擬草案 第一百五十四條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 除情況急迫, 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 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 載明下列事項..一 訂定機關之名稱, 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 各該機關名稱 二 訂定之依據 三 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 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行政機關除為前項之公告外, 並得以適當之方法, 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 第一百五十五條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 得依職權舉行聽證 第一百五十六條行政機關為訂定法規命令, 依法舉行聽證者, 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 載明下列事項 : 一 訂定機關之名稱, 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 各該機關之名稱 二 訂定之依據 三 草案之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 聽證之日期及場所 五 聽證之主要程序 第一百五十七條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核定者, 應於核定後始得發布 數機關會同訂定之法規命令, 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或共同上級機關核定者, 應於核定後始得會

87 行政程序法 77 銜發布 法規命令之發布, 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百五十八條法規命令,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無效..一 牴觸憲法 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 二 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 權利者 三 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 而未經核准者 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 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但除去該無效部分, 法規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 全部無效 第一百五十九條本法所稱行政規則, 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 或長官對屬官, 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 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 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 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 事務之分配 業務處理方式 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二 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 認定事實 及行使裁量權, 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第一百六十條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 應由其首長簽署, 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 第一百六十一條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 具有拘束訂定機關 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第一百六十二條行政規則得由原發布機關廢止之 行政規則之廢止, 適用第一百六十條規定

88 78 行政程序法 第五章 第一百六十三條 行政計畫 本法所稱行政計畫 係指行政機關為將來一 定期限內達成特定之目的或實現一定之構想 事 前就達成該目的或實現該構想有關之方法 步驟 或措施等所為之設計與規劃 第一百六十四條 行政計畫有關一定地區土地之特定利用或重 大公共設施之設置 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及多 數不同行政機關權限者 確定其計畫之裁決 應 經公開及聽證程序 並得有集中事權之效果 前項行政計畫之擬訂 確定 修訂及廢棄之 程序 由行政院另定之 第六章 第一百六十五條 行政指導 本法所稱行政指導 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 所掌事務範圍內 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 以輔 導 協助 勸告 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 之方法 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 第一百六十六條 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 應注意有關法規規 定之目的 不得濫用 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 行政機關應即停 止 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之處置 第一百六十七條 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為行政指導時 應明示行 政指導之目的 內容 及負責指導者等事項 前項明示 得以書面 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如相對人請求交付文書時 除行政上有特別困難 外 應以書面為之

89 行政程序法 第七章 第一百六十八條 陳 情 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 行政法令之查詢 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 得向主 管機關陳情 第一百六十九條 陳情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其以言詞為之者 受理機關應作成紀錄 並向陳情人朗讀或使閱 覽後命其簽名或蓋章 陳情人對紀錄有異議者 應更正之 第 一百七十 條 行政機關對人民之陳情 應訂定作業規定 指派人員迅速 確實處理之 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 受理機關處理 時 應不予公開 第一百七十一條 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 應採取 適當之措施 認為無理由者 應通知陳情人 並 說明其意旨 受理機關認為陳情之重要內容不明確或有疑 義者 得通知陳情人補陳之 第一百七十二條 人民之陳情應向其他機關為之者 受理機關 應告知陳情人 但受理機關認為適當時 應即移 送其他機關處理 並通知陳情人 陳情之事項 依法得提起訴願 訴訟或請求 國家賠償者 受理機關應告知陳情人 第一百七十三條 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不予處理 一 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者 二 同一事由 經予適當處理 並已明確答 覆後 而仍一再陳情者 三 非主管陳情內容之機關 接獲陳情人以 79

90 80 行政程序法 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陳情者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百七十四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 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 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 不服時一併聲明之 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 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 限 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 本法施行前 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 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 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 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 內 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 修正或訂定 逾期失效 第一百七十五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91 行政罰法 四 行政罰法 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5 日華總一義字第 號制定公布 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第一章 第 一 條 法 例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 沒入或其他種類行 政罰之處罰時 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從其規定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 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 分 一 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 限制或停止營業 吊扣證照 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 禁止行駛 禁止出入港口 機場或特定場所 禁止製造 販賣 輸出入 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 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 剝奪或消滅資格 權利之處分 命令歇業 命令解散 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 吊銷證 照 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 權利之處分 三 影響名譽之處分 公布姓名或名稱 公布照 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 警告性處分 警告 告誡 記點 記次 講 習 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行為人 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之自然人 法人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81

92 82 行政罰法 第 四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第 五 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行政機關 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 定 第 六 條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 者 適用本法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 航空器或依 法得由中華民國行使管轄權之區域內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者 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論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結果 有一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者 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 第二章 第 七 條 責 任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 法人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 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其代表 人 管理人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 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 過失 推定為該等組織之 故意 過失 第 八 條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 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第 九 條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 不予處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 得減輕處罰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

93 行政罰法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予處 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 得減輕處罰 前二項規定 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 不適用 之 第 十 條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 依法有防止 之義務 能防止而不防止者 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 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 險者 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第 十 一 條 依法令之行為 不予處罰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 不予處罰 但明知職務命令違法 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 員陳述意見者 不在此限 第 十 二 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 利之行為 不予處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 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 第 十 三 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 自由 名譽或財 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不予處罰 但避 難行為過當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第三章 第 十 四 條 共同違法及併同處罰 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 依其 行為情節之輕重 分別處罰之 前項情形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 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 仍處罰 之 83

94 84 行政罰法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處罰有重輕或免除時 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 仍處以通常之處罰 第 十 五 條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因執行其職 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 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應受處罰者 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時 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 應並受同一規定 罰鍰之處罰 私法人之職員 受僱人或從業人員 因執行其職 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 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應受處罰者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 人 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 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未盡其防止義務時 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 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二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 不得逾新臺 幣一百萬元 但其所得之利益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 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 十 六 條 前條之規定 於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 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者 準用之 第 十 七 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者 依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處罰之 第四章 第 十 八 條 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 裁處罰鍰 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 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 得於所 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

95 行政罰法 85 制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 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 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其他種類行政罰, 其處罰定有期間者, 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十九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 其情節輕微, 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 得免予處罰 前項情形, 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 並作成紀錄, 命其簽名 第二十條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 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 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 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 酌予追繳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 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 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 酌予追繳 前二項追繳, 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 第二十一條沒入之物, 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 第二十二條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 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 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 仍得裁處沒入

96 86 行政罰法 物之所有人明知該物得沒入 為規避沒入之裁處 而取得所有權者 亦同 第二十三條 得沒入之物 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 處沒入前 予以處分 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 者 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 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 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 得沒入之物 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 處沒入後 予以處分 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執行沒入 者 得追徵其物之價額 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 得另 追徵其減損之差額 前項追徵 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 第五章 第二十四條 單一行為及數行為之處罰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 者 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 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除應處罰鍰外 另 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 得依該規定併為 裁處 但其處罰種類相同 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 行政目的者 不得重複裁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而應受處罰 如已裁處拘留者 不再受罰鍰之處 罰 第二十五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 分別處罰之 第二十六條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 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

97 行政罰法 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 免訴 不受 理 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裁處之 第六章 第二十七條 時 效 行政罰之裁處權 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 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 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 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 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或 無罪 免訴 不受理 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 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 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 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 確定之日起算 第二十八條 裁處權時效 因天災 事變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 始或進行裁處時 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 自停止原因消滅之翌日起 與停 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第七章 第二十九條 管轄機關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由行為地 結果地 行為人之住所 居所或營業所 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 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得由船艦本籍地 航空器出發地 或行為後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最初停泊地或降落地之主 管機關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外國船艦或航空器於依法得 87

98 88 行政罰法 由中華民國行使管轄權之區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得由行為後其船艦或航空器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最初停泊地或降落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依法得由中華民國行使管轄權之區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其管轄機關時, 得由行為人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第三十條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其行為地 行為人之住所 居所或營業所 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不在同一管轄區內者, 各該行為地 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均有管轄權 第三十一條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 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 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 不能分別處理之先後者, 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 ; 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者, 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之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 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 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 法定罰鍰額相同者, 依前項規定定其管轄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應受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者, 由各該主管機關分別裁處 但其處罰種類相同者, 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 不得重複裁處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 原有管轄權之其他機關於必要之情形時, 應為必要之職務行為, 並將有關資料移送為裁處之機關 ; 為裁處之機關應於調查終結前, 通知原有管轄權之其他機關 第三十二條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前項移送案件, 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

99 行政罰法 分或為無罪 免訴 不受理 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 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 第八章 第三十三條 裁處程序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 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 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並告知 其所違反之法規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 得 為下列之處置 一 即時制止其行為 二 製作書面紀錄 三 為保全證據之措施 遇有抗拒保全證據之行 為且情況急迫者 得使用強制力排除其抗拒 四 確認其身分 其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 經 勸導無效 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 迫者 得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 其 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 得會同 警察人員強制為之 前項強制 不得逾越保全證據或確認身分目的之 必要程度 第三十五條 行為人對於行政機關依前條所為之強制排除抗拒 保全證據或強制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不服者 得向該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 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 認前項異議有理由 者 應停止或變更強制排除抗拒保全證據或強制到指 定處所查證身分之處置 認無理由者 得繼續執行 經行為人請求者 應將其異議要旨製作紀錄交付之 第三十六條 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 得扣留之 89

100 90 行政罰法 前項可為證據之物之扣留範圍及期間, 以供檢查 檢驗 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第三十七條對於應扣留物之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 得要求其提出或交付 ; 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 交付或抗拒扣留者, 得用強制力扣留之 第三十八條扣留, 應作成紀錄, 記載實施之時間 處所 扣留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 並由在場之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 ; 其拒絕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者, 應記明其事由 扣留物之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在場或請求時, 應製作收據, 記載扣留物之名目, 交付之 第三十九條扣留物, 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 並為適當之處置 ; 其不便搬運或保管者, 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得沒入之物, 有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 得拍賣或變賣而保管其價金 易生危險之扣留物, 得毀棄之 第四十條扣留物於案件終結前無留存之必要, 或案件為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者, 應發還之 ; 其經依前條規定拍賣或變賣而保管其價金或毀棄者, 發還或償還其價金 但應沒入或為調查他案應留存者, 不在此限 扣留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 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 應公告之 ; 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 無人申請發還者, 以其物歸屬公庫 第四十一條物之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扣留不服者, 得向扣留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 扣留機關認有理由者, 應發還扣留物或變更扣留行為 ; 認無理由者, 應加具意見, 送

101 行政罰法 91 直接上級機關決定之 對於直接上級機關之決定不服者, 僅得於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 但第一項之人依法不得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 得單獨對第一項之扣留, 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第一項及前項但書情形, 不影響扣留或裁處程序之進行 第四十二條行政機關於裁處前, 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 一 已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 二 已依職權或依第四十三條規定, 舉行聽證 三 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裁處 四 情況急迫, 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顯然違背公益 五 受法定期間之限制, 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顯然不能遵行 六 裁處所根據之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七 法律有特別規定 第四十三條行政機關為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裁處前, 應依受處罰者之申請, 舉行聽證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 一 有前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 二 影響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 三 經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 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 而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 第四十四條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 應作成裁處書, 並為送達

102 92 行政罰法 第九章 第四十五條 附 則 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 未經裁處 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 除第十五條 第十 六條 第十八條第二項 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 均適用之 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第四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103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 五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 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23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制定公布 全文 39 條 中華民國 97 年 7 月 2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 第2條 中華民國 99 年 2 月 3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 第 2 條 第 3 條 第 7 條 第 16 條 第 20 條 第 21 條 第 25 條 第 29 條至第 33 條 第 36 條 第 39 條 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99 年 2 月 5 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 號令發布定 自 99 年 2 月 5 日施行 第一章 第 一 條 總 則 為建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共同規範 提升施政效 能 特制定本法 第 二 條 本法適用於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 以下簡稱 機關 但國防組織 外交駐外機構 警察機關組織 檢察機關 調查機關及海岸巡防機關組織法律另有規 定者 從其規定 行政院為一級機關 其所屬各級機關依層級為二 級機關 三級機關 四級機關 但得依業務繁簡 組 織規模定其層級 明定隸屬指揮監督關係 不必逐級 設立 第 三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機關 就法定事務 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 於外部 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 以下簡稱組 織法規 設立 行使公權力之組織 二 獨立機關 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自主 運作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受其他機關指 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 93

104 94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 三 機構 機關依組織法規將其部分權限及職掌 劃出 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組織 四 單位 基於組織之業務分工 於機關內部設 立之組織 第 四 條 下列機關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其餘機關之組織以 命令定之 一 一級機關 二級機關及三級機關 二 獨立機關 前項以命令設立之機關 其設立 調整及裁撤 於命令發布時 應即送立法院 第二章 第 五 條 機關組織法規及名稱 機關組織以法律定之者 其組織法律定名為法 但業務相同而轄區不同或權限相同而管轄事務不同之 機關 其共同適用之組織法律定名為通則 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者 其組織命令定名為規 程 但業務相同而轄區不同或權限相同而管轄事務不 同之機關 其共同適用之組織命令定名為準則 本法施行後 除本法及各機關組織法規外 不得 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之組織 第 六 條 行政機關名稱定名如下 一 院 一級機關用之 二 部 二級機關用之 三 委員會 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用之 四 署 局 三級機關用之 五 分署 分局 四級機關用之 機關因性質特殊 得另定名稱 第 七 條 機關組織法規 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105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 一 機關名稱 二 機關設立依據或目的 三 機關隸屬關係 四 機關權限及職掌 五 機關首長 副首長之職稱 官職等及員額 六 機關置政務職務者 其職稱 官職等及員額 七 機關置幕僚長者 其職稱 官職等 八 機關依職掌設有次級機關者 其名稱 九 機關有存續期限者 其期限 十 屬獨立機關者 其合議之議決範圍 議事程 序及決議方法 第 八 條 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 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 以處務規程定之 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者 其內部 單位之分工職掌 以辦事細則定之 各機關為分層負責 逐級授權 得就授權範圍訂 定分層負責明細表 第三章 第 九 條 機關設立 調整及裁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得設立機關 一 業務與現有機關職掌重疊者 二 業務可由現有機關調整辦理者 三 業務性質由民間辦理較適宜者 第 十 條 機關及其內部單位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 予調整或裁撤 一 階段性任務已完成或政策已改變者 二 業務或功能明顯萎縮或重疊者 三 管轄區域調整裁併者 四 職掌應以委託或委任方式辦理較符經濟效益 95

106 96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 者 五 經專案評估績效不佳應予裁併者 六 業務調整或移撥至其他機關或單位者 第 十一 條 機關組織依本法規定以法律定之者 其設立依下 列程序辦理 一 一級機關 逕行提案送請立法院審議 二 二級機關 三級機關 獨立機關 由其上級 機關或上級指定之機關擬案 報請一級機關 轉請立法院審議 機關之調整或裁撤由本機關或上級機關擬案 循 前項程序辦理 第 十二 條 機關組織依本法規定以命令定之者 其設立 調 整及裁撤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 機關之設立或裁撤 由上級機關或上級機關 指定之機關擬案 報請一級機關核定 二 機關之調整 由本機關擬案 報請上級機關 核轉一級機關核定 第 十三 條 一級機關應定期辦理組織評鑑 作為機關設立 調整或裁撤之依據 第四章 第 十四 條 機關權限 職掌及重要職務設置 上級機關對所隸屬機關依法規行使指揮監督權 不相隸屬機關之指揮監督 應以法規有明文規定 者為限 第 十五 條 二級機關及三級機關於其組織法律規定之權限 職掌範圍內 基於管轄區域及基層服務需要 得設地 方分支機關 第 十 六 條 機關於其組織法規規定之權限 職掌範圍內 得

107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 97 設附屬之實 ( 試 ) 驗 檢驗 研究 文教 醫療 社福 矯正 收容 訓練等機構 前項機構之組織, 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十七條機關首長綜理本機關事務, 對外代表本機關, 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人員 第十八條首長制機關之首長稱長或主任委員, 合議制機關之首長稱主任委員 但機關性質特殊者, 其首長職稱得另定之 一級 二級機關首長列政務職務 ; 三級機關首長除性質特殊且法律有規定得列政務職務外, 其餘應為常務職務 ; 四級機關首長列常務職務 機關首長除因性質特殊法規另有規定者外, 應為專任 第十九條一級機關置副首長一人, 列政務職務 二級機關得置副首長一人至三人, 其中一人應列常任職務, 其餘列政務職務 三級機關以下得置副首長一人或二人, 均列常任職務 第二十條一級機關置幕僚長, 稱秘書長, 列政務職務 ; 二級以下機關得視需要, 置主任秘書或秘書, 綜合處理幕僚事務 一級機關得視需要置副幕僚長一人至三人, 稱副秘書長 ; 其中一人或二人得列政務職務, 至少一人應列常任職務 第二十一條獨立機關合議制之成員, 均應明定其任職期限 任命程序 停職 免職之規定及程序 但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 其合議制成員中屬專任者, 應先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 ; 其他獨立機關合議制成員由一級

108 98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 機關首長任命之 一級機關首長為前項任命時 應指定成員中之一 人為首長 一人為副首長 第一項合議制之成員 除有特殊需要外 其人數 以五人至十一人為原則 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一 定比例 第五章 第二十二條 內部單位 機關內部單位應依職能類同 業務均衡 權責分 明 管理經濟 整體配合及規模適中等原則設立或調 整之 第二十三條 機關內部單位分類如下 一 業務單位 係指執行本機關職掌事項之單位 二 輔助單位 係指辦理秘書 總務 人事 主 計 研考 資訊 法制 政風 公關等支援 服務事項之單位 第二十四條 政府機關內部單位之名稱 除職掌範圍為特定區 者得以地區命名外 餘均應依其職掌內容定之 第二十五條 機關之內部單位層級分為一級 二級 得定名如 下 一 一級內部單位 一 處 一級機關 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 及二級機關委員會之業務單位用之 二 司 二級機關部之業務單位用之 三 組 三級機關業務單位用之 四 科 四級機關業務單位用之 五 處 室 各級機關輔助單位用之 二 二級內部單位 科

行政法概要 本章學習重點 本章大綱 第一節行政作用之概念 第二節行政作用之分類 一 行政程序法 第三節行政作用法之範圍 第四節行政作用之私法 行為 二 行政罰法三 行政執行法一 源起二 類型 第五節行政作用中的非 權力行為 一 類型 二 事實行為 第六節行政作用之內部 行為 一 行政規則

行政法概要 本章學習重點 本章大綱 第一節行政作用之概念 第二節行政作用之分類 一 行政程序法 第三節行政作用法之範圍 第四節行政作用之私法 行為 二 行政罰法三 行政執行法一 源起二 類型 第五節行政作用中的非 權力行為 一 類型 二 事實行為 第六節行政作用之內部 行為 一 行政規則 第 6 章 行政作用及其分類 行政法概要 本章學習重點 1. 2. 本章大綱 第一節行政作用之概念 第二節行政作用之分類 一 行政程序法 第三節行政作用法之範圍 第四節行政作用之私法 行為 二 行政罰法三 行政執行法一 源起二 類型 第五節行政作用中的非 權力行為 一 類型 二 事實行為 第六節行政作用之內部 行為 一 行政規則 二 內部指令 CHAPTER 6 行政作用及其分類 內文教學區 1 行政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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