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8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 交通事業鐵路人員 民航人員考試試題等別 : 三等考試類科 : 行政警察人員 外事警察人員 犯罪防治人員預防組科目 :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一 甲夜間開車在十字路口候停, 被後方機車騎士乙撞上 甲下車, 發現乙受傷, 渾身刺青並有濃濃酒味, 甲擔心乙鬧事, 雖然車後燈被撞破, 但仍隱忍而去 數日後, 甲在加油站停車加油, 碰巧乙也在加油, 乙朝甲走來 甲以為乙有意問罪, 急速倒車, 結果撞上進入加油站的另一車輛, 駕駛人受傷 甲只好下車認賠 事實上, 乙並未認出甲, 只是要告訴甲, 甲的車子底盤粘著一個特大的塑膠袋 問 :: 甲第一夜離開事故現場的行為, 是否成立肇事逃逸罪? 甲誤以為乙企圖問罪, 倒車撞傷他人, 能否主張緊急避難? 擬答 : 某甲離開是否該當肇事逃逸罪 ( 刑法 185-4)? 某甲撞上某乙, 雖然某乙渾身酒味, 但題目未提及乙是否有過失, 故無法判斷甲是否可主張信賴原則阻卻過失傷害之責任, 合先敘明 設甲構成過失傷害, 則某甲已該當肇事逃逸罪之不法身分 ; 而某甲離去係屬不排除既存風險之不作為, 其因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六二條或危險前行為之法理皆具保證人地位甚明 某甲於具救助義務下之不作為, 設若造成某乙生命身體之危險, 其主觀上亦具認知及意欲, 該當故意 甲擔心乙鬧事, 係屬現實上不存在之危害, 故不可主張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阻卻違法 甲係屬肇事者, 由於係屬現行犯, 考慮到法律的利益衡平, 通說見解認為亦不可主張期待可能性 甲別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 該當此罪 設若某乙並無生命危險, 但依少述說所示, 此罪保護法益在於民事賠償請求權之妨礙, 某甲離開仍舊造成乙求償無門, 甲仍該當此罪 甲倒車撞傷他人, 是否該當過失傷害罪 ( 刑法 284 條 )? 甲客觀上倒車造成他人受傷無疑, 唯其主觀上並未認知亦無意欲, 應屬過失 於緊急避難之危難判斷上, 究竟屬事前或事後 或純客觀 一般人之標準目前仍有爭議, 但於此題, 無論於事前或事後, 皆無法肯定乙之危害, 而無論以純客觀或一般人之判斷, 乙仍屬無危害之人, 從而對甲而言並無危難之存在 此時客觀上並無危難之存在, 故甲無法主張緊急避難, 而某甲誤認其有危難之發生, 僅能主張誤想避難 誤想避難在法律上之效果有嚴格責任理論 限制責任理論等論爭, 限制責任理論為現今通說, 但上有二階層理論 一般限制罪責理論 限制法律效果的罪責理論等論爭 通說認為在誤想避難之情形, 因欠缺故意罪責, 僅具過失罪責, 故不阻卻構成要件故意, 僅能論以過失 二 甲因長期失業, 缺錢花用, 乃於 98 年 1 月間, 先竊取其父銀行存摺 印章及密碼, 再冒名銀行專員, 致電乙誆稱 : 貸款已撥款, 須至銀行辦理語音轉帳, 以利撥款 乙信以為真, 親赴銀行為其原有帳戶辦理語音轉帳功能 俟甲騙取該語音轉帳之密碼後, 輸入乙之資料, 將乙帳戶內存款 50 萬元轉帳匯入甲父帳戶內, 再提領花用 試問 : 甲應負何刑責? 甲若致電乙佯稱 : 汝之子因背書借貸 50 萬元, 遭人挾持, 須匯款始得釋放 云云 乙因護子心切, 未加查證即依甲之指示, 匯款 50 萬元至甲父之帳戶, 旋遭甲提領花用 則甲之刑責又應如何? 擬答 : 甲竊取其父之物, 可能該當竊盜罪 ( 刑法 320) 共 5 頁第 1 頁
甲未經其父之同意取走其財物, 破壞其父持有並建立自己之持有, 主觀上亦具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甲別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 該當此罪 然刑法三二四條規定, 於直系血親 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 犯本章之罪者, 得免除其刑 甲符合此減輕要件, 故可免除其刑 甲冒名銀行專員, 使乙辦理語音轉帳, 是否該當詐欺得利罪 ( 刑法 339 第 2 項 )? 乙辦理語音轉帳係屬乙之處分行為, 屬詐欺得利罪之討論無疑 ; 然乙是否有具體之損失? 依實務於冒名申請信用卡之例, 皆認為 將來之抽象損失 亦可成立詐欺得利罪之損失, 即使中間需第三人或加害人之行為介入 ; 於此題, 乙之損失係屬不特定且尚未發生, 然依上述見解, 可肯定乙之損害而論以既遂 甲之詐術使乙陷入錯誤使乙受有抽象之利益損失, 故某甲該當此罪 某甲將五十萬匯入可能該當不正利用付款設備罪 ( 刑法 339-2) 此五十萬係屬銀行之財產, 而某甲所指示者乃機器 ( 語音 ), 其並無處分行為之存在, 故僅能論準詐欺罪, 並予說明 語音轉帳雖非實體之 ATM, 但網路銀行 語音轉帳之效果和 ATM 相同, 皆有付款 轉帳之效力, 故屬 339-2 之付款設備 有疑義者在於, 某甲之方法乃輸入正確之密碼, 是否屬此條之不正方法? 蓋某甲並未利用收費設備之特性並違背設置者之意思, 由於語音轉帳只要是持有密碼之人皆可為之, 非限定本人, 故民事上無權代理或處分之問題不影響不正方法之認定 承上, 某甲無不正方法之行為, 不該當此罪 然若依實務及少數學說見解, 某甲輸入真密碼仍屬不正方法, 併予說明 某甲將五十萬匯入可能該當竊盜罪 ( 刑法 320) 同上, 銀行並未不同意轉帳, 故不該當此罪 某甲將五十萬匯入可能該當不正輸入罪 ( 刑法 339-3) 同上, 甲非不正方法, 此條屬電腦相關犯罪, 然仍有不正方法之限定 某甲進入操作系統可能該當入侵電腦罪 ( 刑法 358) 某甲無故輸入帳號密碼, 並進入了語音操作系統, 此乃屬連線付款設備, 該當此條所謂之相關設備 客觀上某甲造成電腦秩序之妨礙, 主觀上某甲亦具故意 別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 某甲該當本罪 某甲轉帳可能構成變更電磁記錄罪 ( 刑法 359) 某甲變更銀行帳款之電磁記錄, 其亦有可能造成公眾之損害 ( 不敢使用語音轉帳之功能 ), 然則此條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將與 339-2 之減輕處罰之立法意旨不符, 故僅能將致生損害作限縮解釋, 否則將造成刑罰權之擴張 某甲進入電腦可能該當開拆封緘文書罪 ( 刑法 315) 語音辨識需密碼, 其電磁記錄屬準文書, 某甲故開拆侵犯他人生活秘密, 該當此罪 某甲轉帳可能該當變造文書罪 ( 刑法 210) 實務見解認為, 輸入帳號密碼之頁面並非文書, 然某甲做了轉帳的動作, 係屬無權者對內容之變更, 仍可成立此罪 競合 : 某甲一行為該當妨礙書信秘密 入侵電腦罪, 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 又某甲匯款該當變造文書罪, 與入侵電腦之行為屬客觀合致一行為, 故再想像競合從一重, 並與前述之詐欺得利與親屬間竊盜數罪並罰 某甲欺騙某乙, 可能構成詐欺得利罪 (339 條第 2 項 ) 某甲行使詐術使某乙陷入錯誤, 並處分 50 萬元之財物, 並有損失 某甲主觀上具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別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 成立該罪 某甲欺騙某乙, 可能該當恐嚇得利罪 (346 條第 2 項 ) 某甲恐嚇某乙使某乙心生畏懼, 並處分 50 萬元之財物, 並有損失 共 5 頁第 2 頁
某甲主觀上具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別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 成立該罪 競合某甲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但為一法益, 法條競合論恐嚇得利罪 另實務見解認為匯款乃第一項恐嚇 ( 詐欺 ) 取財罪, 特此說明 三 甲 乙因細故口角, 乙憤而抽出身藏之水果刀猛刺甲, 甲急忙閃開, 手臂被割傷一處, 爭執時路人報警, 警員丙迅至現場, 乙見狀持刀逃走, 遁入丁宅, 丙追躡入丁宅捕獲乙, 並扣得該行兇水果刀, 檢察官重罪聲押乙成功, 並以殺人未遂罪提起公訴, 一審法院變更法條改判傷害罪刑, 並撤銷乙之羈押, 問下列甲乙主張是否有理 ( 說明理由, 次序不可顛倒 ) 甲主張法院改判傷害罪係違法 ; 乙則主張法院未為其指定辯護係違法 乙主張丙入丁宅將其逮捕並扣押水果刀係違法 ; 甲則主張法院撤銷羈押係違法 擬答 : 甲主張法院改判傷害罪係違法, 是否有理 : 按法院就案件審理之結果認為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所引之法條不同, 法院得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 ( 以下稱本法 ) 第 300 條定有明文 惟法院依第 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時, 應符合下列要件 : 須為有罪判決 有變更法條之必要 須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於此合先敘明 惟究應如何判斷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是否同一, 則有不同標準 舊說採 基本事實同一說 : 此說認為基本的事實關係是否同一, 應以社會事實為準 若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之社會事實關係皆相同, 縱犯罪之日時 處所 方法 被害法益等細節有所差異, 仍係同一案件 新說則係 法律事實同一說, 認為應從 訴之目的 及 侵害性行為之內容 是否同一而定, 亦即以犯罪所保護之 法益 以及其 行為態樣 是否相同為斷 若依基本事實同一說, 無論起訴之殺人未遂罪嫌抑或判決之傷害罪嫌, 均係相同之社會事實, 法院自得於事實同一之前提下變更起訴法條 依此, 甲之主張並非有理 然若依法律事實同一說, 起訴之殺人未遂罪嫌乃生命法益之犯罪, 然判決之傷害罪嫌則為身體法益之犯罪, 兩者訴之目的不同, 故非同一事實, 法院似不得變更法條為傷害罪而論罪科刑 依此, 甲之主張, 當屬有理 乙主張法院未為其指定辯護係違法, 是否有理 : 按殺人未遂罪乃屬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所列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強制辯護案件, 依本法第 284 條規定, 第 31 條第 1 項之案件未經辯護人到庭者, 不得審判, 若法院逕予審判, 將構成第 379 條第 7 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合先敘明 惟依題意, 一審法院變更法條改判傷害罪刑, 然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並非強制辯護案件, 則法院未為其指定辯護, 是否違法? 此涉及強制辯護案件之認定標準之爭議 如前所述, 由於強制辯護案件未經辯護人到庭者, 不得 審判, 亦即非經辯護人到庭, 不得開始審理, 亦不得作成判決 詳言之, 於起訴法條為強制辯護案件之場合, 未經辯護人到庭者, 不得開始審理 ; 即使起訴法條並非強制辯護案件, 然判決結果為強制辯護案件者, 未經辯護人到庭者, 不得作成判決 今由於起訴之殺人未遂罪為強制辯護案件, 若被告乙未經選任辯護, 或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 審判長應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若未指定, 當構成第 379 條第 7 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乙之主張, 當屬有理 乙主張丙入丁宅將其逮捕並扣押水果刀係違法, 是否有理 : 依題意, 甲 乙因細故口角, 乙憤而抽出身藏之水果刀猛刺甲, 經路人報警, 警員丙迅至現場, 乙見狀持刀逃走, 此處之乙, 當屬本法第 88 條第 2 項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 之現行犯, 或同條第 3 項第 2 款 因持有兇器 贓物或其他物件 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之準現行犯, 依同條第 1 項不問何人均得逮捕之, 合先敘明 共 5 頁第 3 頁
又依本法第 1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 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檢察官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雖無搜索票, 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依題意, 警員丙因現行犯乙遁入丁宅, 丙遂追躡入丁宅逮捕乙, 當符合上開規定, 應屬合法 乙主張此部分行為違法, 應無理由 惟第 131 條第 1 項之搜索, 既以逮捕現行犯或脫逃人為目的, 則於完成逮捕, 搜索目的已達後, 便應立刻停止搜索, 並離開該處所, 不得繼續進行搜索 依題意, 警員丙似係於逮捕犯人乙後, 繼續搜索而扣得該行兇水果刀, 若不符合第 130 條附帶搜索之要件, 則該搜索非屬合法, 扣押水果刀之處分自亦非合法 乙主張此部分行為違法, 當屬有理 甲主張法院撤銷羈押係違法, 是否有理 : 依題意, 檢察官重罪聲押乙成功, 應係以本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被告 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犯罪嫌疑重大,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 為羈押之理由 依本法第 107 條第 1 項規定, 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 應即撤銷羈押, 將被告釋放 亦即, 倘被告不再有逃亡 串證 涉及重罪等羈押原因存在, 抑或被告已不再具有重大之犯罪嫌疑者, 由於羈押之原因已告消滅, 故應即撤銷羈押之處分 依題意, 一審法院變更法條改判傷害罪刑, 亦即不再認定某甲涉及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 故除非乙另有逃亡 串證之可能性存在, 否則當初之羈押原因已歸消滅, 法院應即撤銷羈押, 甲主張法院撤銷羈押係屬違法, 應非有理 四 被告涉嫌駕駛小自客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 導致被害人死亡, 被害人之配偶提出告訴, 案經該管檢察官函送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 被害人機車倒地前與系爭小自客車接觸之可能性不大, 偵查終結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或為緩起訴處分, 試問下列不起訴及緩起訴處分的救濟程序 若被告獲得不起訴處分, 告訴人提出再議, 而遭駁回再議後, 告訴人如何救濟? 其救濟程序的性質為何? 若被告之緩起訴被撤銷後,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被告聲請之再議有理由, 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應如何處理? 緩起訴期滿緩起訴未經撤銷, 其法律效力如何? 擬答 : 告訴人對於駁回再議處分之救濟及其性質 : 依刑事訴訟法 ( 以下稱本法 ) 第 256 條第 1 項規定,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 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 經原檢察官向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聲請者, 依照本法第 258 條之 1 規定, 告訴人不服該等處分者, 得於收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茲析述其要件如下 : 主體 : 告訴人, 亦即已經實行告訴之告訴權人 本題中, 即提出告訴之被害人配偶 時間 : 接受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之駁回處分書後十日內 須注意者, 該駁回處分係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 無理由 而駁回再議之情況, 並不包括再議 不合法 駁回之情況 程式 : 告訴人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之處理 : 對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 法院應以合議作成裁定 ( 第 258 條之 3 第 1 項 ) 如認為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法院應裁定駁回聲請, 對此裁定, 告訴人不得抗告 ( 第 258 條之 3 第 5 項 ), 以使訴訟關係儘速確定 ; 如認聲請有理由者, 法院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被告不服該裁定者, 得提起抗告救濟之 ( 第 258 條之 3 第 5 項 ) 交付審判之效果 : 案件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者, 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 第 258 條之 3 第 4 項 ), 故毋庸再經檢察官起訴便已生訴訟關係 而其程序原則上適用第一審公訴章審判節之規定 ( 第 258 條之 4), 因此檢察官應蒞庭實行公訴 按聲請交付審判之性質, 乃由法院對於檢察官之處分進行監督, 避免檢察官對於具備起 共 5 頁第 4 頁
訴條件之刑事案件, 作成違法或不當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而使犯罪無從訴追, 被告逍遙法外 該制度之設置, 可謂係為防止檢察一體流弊之制衡機制 蓋檢察一體原則之建立, 固可達有效打擊犯罪或是統一追訴 裁量基準之目的, 然如欠缺相應之監督制衡機制, 則上命下從與控訴原則之不告不理結合後, 甚而可能開啟一體行政長驅直入獨立司法之大門 例如對於上級檢察首長要求所屬檢察官對於某具備起訴條件, 犯罪嫌疑充足之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告訴人再議後又被上級檢察首長駁回, 加以法院不告不理, 因而導致涉案被告因而逍遙法外之情況, 即為適例 故民國 91 年本法遂於第 258 條之 1 以下增訂聲請交付審判之制度, 以防止上述弊端 被告之緩起訴被撤銷後,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被告聲請之再議有理由, 依法應如何處理 : 依本法第 256 條之 1 規定, 被告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後, 得於接受撤銷處分書後七日內聲請再議 若再議有理由, 則依第 257 條第 1 項 第 258 條分別由原檢察官或上級檢察首長撤銷該 撤銷處分, 回復到先前緩起訴之狀態 故, 本題中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被告聲請之再議有理由者, 應將該 撤銷緩起訴處分 撤銷, 回復到原先緩起訴之狀態, 視同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一般 緩起訴期滿緩起訴未經撤銷, 其法律效力 : 依本法第 260 條規定, 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處分者, 該處分會發生實質的確定力, 除非有下列情況之一, 否則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 亦即發現處分前未經發現之事實或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有第 420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2 款 第 4 款或第 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例如原處分所憑之證物經確定判決認為係被偽造 ; 所憑之證人證言經確定判決為虛偽不實陳述等情況 由於緩起訴期滿緩起訴未經撤銷者, 該處分會發生實質的確定力, 故若檢察官違反上開規定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者, 法院應依第 303 條第 4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 共 5 頁第 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