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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務工作安全及健康要點 家務工作看似簡單, 但我們絕不應忽視家居環境中潛在的各種危害及風險 如工作時不注意安全及健康, 很容易釀成意外, 導致勞損 受傷甚至死亡 本單張簡明扼要地闡述了家務料理者在工作時應注意的安全健康要點以及有關預防意外的措施 1 清潔窗戶及高處工作 絆倒滑倒 清潔窗戶及高處工作

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 第十二條經型式認證合格之低功率射頻電機, 非經許可, 公司 商號或使用者均不得擅自變更頻率 加大功率或變更原設計之特性及功能 第十四條低功率射頻電機之使用不得影響飛航安全及干擾合法通訊 ; 經發現有干擾現象時, 應立即停用, 並改善至無干擾時方得繼續使用 前項合法通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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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crosoft PowerPoint 安全衛生法-1.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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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機械」及「危險設備」判定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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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影片 1

工廠 : 工作場所出入口 樓梯 通道 門 梯等應設置適當之採光或照明 工作場所緊急避難用出口 通道或避難器具應標示其目的, 且應維持隨時能使用之狀態 ( 二 ) 墜落飛落防止 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 握把 覆蓋等防護措施 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應架設工作台

第58次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參考題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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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crosoft PowerPoint _4_工廠危害與常見缺失.ppt [相容模式]

壹、屋頂墜落一年奪走二十條人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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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 第 7 條 第 8 條 第 9 條 ( 刪除 ) 第 10 條 第 11 條 下列規定另於總機構或其地區事業單位設綜理全事業之職業安全衛生事務之管理單位, 及依附表二之一之規模置管理人員, 並依第五條之一規定辦理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 一 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 應設直接隸

龍華科技大學100學年度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 % % 獨立 廉正 專業 創新

年一月九日施行 第 3 條第二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附表二之規模, 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 ( 以下簡稱管理人員 ) 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 所置管理人員應為專職 ; 第二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 所置管理人員應至少一人為專職 依前項規定所置專職管理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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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限空間職災防止計畫


健全勞動安全衛生法治 檢討修訂勞工安全衛生法令, 配合時代需求及施令需要, 研修符合國情化 本土化與國際化之勞工安全衛生法令, 合理可行, 以有效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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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crosoft Word - law doc

Microsoft Word - 職業安全衛生法.doc

HKSTPC-Annual Report Chi

行政法概要 本章學習重點 本章大綱 第一節行政作用之概念 第二節行政作用之分類 一 行政程序法 第三節行政作用法之範圍 第四節行政作用之私法 行為 二 行政罰法三 行政執行法一 源起二 類型 第五節行政作用中的非 權力行為 一 類型 二 事實行為 第六節行政作用之內部 行為 一 行政規則

1. 依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規定, 勞工人數在多少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擔任職業安全衛生主管者, 應受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A) 30 (B) 100 (C) 300 (D) 依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規定, 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置委員 7 人以上, 勞工代表

項次 事業單位名稱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曾建國 ) 光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俊源 ) 廣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茂榮 )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薇薇 )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條款 違反法規內容 發文字號 處分日期

EC-W1035RL說明書.cdr

貳 肆 公司治理報告 一 組織系統 ( 一 ) 組織結構 ( 二 ) 組織系統圖 14 中華民國 98 年中華郵政年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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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第一章總則第二章工作場所及通路第三章機械災害之防止第四章危險性機械 設備及器具第五章車輛機械第六章軌道機械第七章物料搬運與處置第八章爆炸 火災及腐蝕 洩漏之防止 2

Microsoft Word 論文2 楊忠政.doc

本規則所稱手推車, 係指藉人力行駛於工作場所, 供搬運貨物之車輛 第 9 條 本規則所稱軌道手推車, 係指藉人力行駛於工作場所之軌道, 供搬運貨物 之車輛 第 10 條 ( 刪除 ) 第 11 條本規則所稱爆炸性物質, 指下列危險物 : 一 硝化乙二醇 硝化甘油 硝化纖維及其他具有爆炸性質之硝酸酯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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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與衛生法之施行與 其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衝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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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第九章第十章 總則.03 事業之環境保護暨安全衛生管理及各級人員之權責.06 機械 設備或器具之維護及檢查.09 工作安全及衛生標準.10 教育及訓練.29 健康指導及管理措施.31 急救及搶救.34 防護設備之準備 維持及使用.37 事故通報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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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廠12月份協議組織簡報(上傳版)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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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限空間職災防止計畫

3. ( 41 ) 1 ( ) ( ) ( ) 2 (a) (b) ( ) 1 2 負責人是指負責處理保險代理人的保險代理業務的人士 業務代表是指代表保險代理人銷售保險產品的人士 如保險代理人聘用上述人士 ( 例如該保險代理人是法人團體 ), 則其負責人及業務代表須向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登記 保險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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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HTECH 安全衛生技術中心 財團法人 事故 2

本工作守則由勞工處職業安全及健康部印製 1997 年 10 月本版 本工作守則可以在職業安全及健康部各辦事處免費索取, 亦可於勞工處網站 直接下載 有關各辦事處的地址及查詢電話, 可參考勞工處網站

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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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crosoft PowerPoint - 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及工作守則20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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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2) (3) (4) 2

附表一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表 工作別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場所或作業一 坑內工作 從事下列場所之工作 : 一 地下礦場 二 隧道掘削之建設工程 前項第二款之工程已完工或設有與道路同等安全衛生設施之可通行通道者, 不在此限 二 處理爆炸性 易燃性等物質之工作 三 鉛 汞 鉻 砷

10 6, 地球的熱循環

一 國家品質 5 10 象 : 8 7 ~ 二 卓越中堅企業及重點輔導象遴選 ,

第六章社區關係 6.1 廉潔教育工作 圖表二十二 年講座統計總表 86

選擇學校午膳供應商手冊適用於中、小學 (2014年9月版)

目錄 2 關於本報告 2 環境 社會及管治理念及戰略 3 利益相關方參與 年度 ESG 議題重要性評估 5 為員工創造價值 12 為供應商創造價值 14 為客戶創造價值 20 反貪腐與廉潔建設 21 為環境創造價值 28 為社會創造價值 33 附表一 :2017 年度綠色建築認證項目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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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衛法規鑑別程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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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職權 組成 ( ) 60 2

Wire Wound Ceramic Chip Inductor 繞線式陶瓷晶片大电流電感 HPWS Series for High Frequency HPWS 系列適用於高頻 INTRODUCTION 產品介紹 The HPWS is the chip inductors of a wire w

勞工安全衛生法修正草案審查會通過條文行政院提案委員林淑芬等26人提案委員蔣乃辛等23人提案委員蘇震清等22人提案委員蔣乃辛等23人提案委員吳育仁等19人提案委員田秋堇等21人提案委員李應元等25人提案委員蔣乃辛等20人提案委員蔣乃辛等26人提案委員蔣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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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臺南大學環境安全衛生委員會 107 年度第 3 次會議紀錄開會時間 :107 年 09 月 18( 星期二 ) 下午 3 點 30 分開會地點 : 誠正大樓 307 會議室主席 : 楊副校長文霖紀錄 : 李美瑩出列席人員 : 詳如簽到單 壹 主席報告 : 貳 上次會議提案決議執行情形報告 提案案

電氣作業安全規範說明暨 相關法令、作業程序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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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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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營造作業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教材編輯委員會說明 降低職業災害是勞動局最重要之政策目標, 勞動局為提升營造作業勞工基本工作職能與勞動安全意識 落實 營造作業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有效降低職業災害, 特別統合本市承攬工程之原事業單位, 建構 臺北大工地, 協同 工作性質 相當之營造作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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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表 工作別 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場所或作業 一 坑內工作 從事下列場所之工作 : 一 地下礦場 二 隧道掘削之建設工程 前項第二款之工程已完工或設有與道路同等安全衛 生設施之可通行通道者, 不在此限 二 處理爆炸性 易燃 從事製造 裝卸 搬運 保管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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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驗場所危害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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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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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為了使全體教職員生於適用場所中能安全的使用 操作相關機具,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6 條規定, 雇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 器具, 供勞工使用, 以避免在工作場所中可能造成之危害 (2) 為了保護並防止教職員生及校內承攬商在使用機具或設備時產生危害, 因而訂定相關之機械 設

表二 105 年國中教育會考英語科閱讀與聽力答對題數對應整體能力等級加標示對照表 閱讀答 對題數 聽力答對題數 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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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勞工安全衛生法 2 勞工安全衛生法 3 勞工安全衛生法 4 勞工安全衛生法 5 勞工安全衛生法 6 勞工安全衛生法 7 勞工安全衛生法 8 勞工安全衛生法 9 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 5 條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 一 防止機械 器具 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 防止爆炸性 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 防止電 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 防止採石 採掘 裝卸 搬運 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 防止有墜落 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 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 防止原料 材料 氣體 蒸氣 粉塵 溶劑 化學物品 含毒性物質 缺氧空氣 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 防止輻射線 高溫 低溫 超音波 噪音 振動 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 防止監視儀表 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 防止廢氣 廢液 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 防止水患 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 地板 階梯或通風 採光 照明 保溫 防濕 休息 避難 急救 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 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第 6 條雇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 器具, 供勞工使用 第 7 條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應依規定實施作業環境測定 ; 對危險物及有害物應予標示, 並註明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 第 8 條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 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 不得使用 ; 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 非經再檢查合格, 不得繼續使用 第 9 條勞工工作場所之建築物, 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依建築法規及本法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設計 第 10 條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 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 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雇主於僱用勞工時, 應施行體格檢查 ; 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定期健康檢查 ; 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 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 ; 並建立健康檢查手冊, 發給勞工 第 13 條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時, 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 健康檢查發現勞工因職業原因致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 除予醫療外, 並應變更其作業場所, 更換其工作, 縮短其工作時間及為其他適當措施 第 14 條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 性質, 實施安全衛生管理 ; 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設置勞工安 2

10 勞工安全衛生法 11 勞工安全衛生法 12 勞工安全衛生法 13 勞工安全衛生法 14 勞工安全衛生法 15 勞工安全衛生法 16 勞工安全衛生法 17 勞工安全衛生法 18 勞工安全衛生法 全衛生組織 人員 雇主對於第 5 條第 1 項之設備及其作業, 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 前二項勞工安全衛生組織 人員 管理及自動檢查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 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 第 16 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 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 ; 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 再承攬者亦同 第 17 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 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 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 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第 18 條事業單位與承攬人 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 為防止職業災害, 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 : 一 設置協議組織, 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 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 二 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 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 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五 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 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第 19 條二個以上之事業單位分別出資共同承攬工程時, 應互推一人為代表人, 該代表人視為該工程之事業雇主, 負本法雇主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 第 23 條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 前項必要之教育 訓練事項及訓練單位管理等之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 有接受之義務 第 24 條雇主應負責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 使勞工周知 第 25 條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 公告實施 勞工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應切實遵行 第 28 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 雇主應即採取必要急救 搶救等措施, 並實施調查 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 雇主 3

19 20 21 22 23 24 應於 24 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 一 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 3 人以上者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 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 除必要之急救 搶救外, 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 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第 7 條雇主設置下列機械 器具, 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防護標準 : 一 動力衝剪機械 二 手推刨床 三 木材加工用圓盤鋸 四 動力堆高機 五 研磨機 研磨輪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或器具 第 8 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實施作業環境測定之作業場所如下 : 一 設置有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之建築物室內作業場所 二 坑內作業場所 三 顯著發生噪音之作業場所 四 下列作業場所,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 ( 一 ) 高溫作業場所 ( 二 ) 粉塵作業場所 ( 三 ) 鉛作業場所 ( 四 ) 四烷基鉛作業場所 ( 五 ) 有機溶劑作業場所 ( 六 ) 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場所 五 其他之作業場所 第 9 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予標示之危險物, 係指爆炸性物質 著火性物質 ( 易燃固體 自燃物質 禁水性物質 ) 氧化性物質 引火性液體 可燃性氣體及其他之物質,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10 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予標示之有害物, 係指有機溶劑 鉛 四烷基鉛 特定化學物質及其他之物質,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11 條本法第 8 條第 1 項所稱具有危險性之機械, 係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容量以上之下列機械 : 一 固定式起重機 二 移動式起重機 三 人字臂起重桿 四 升降機 五 營建用提升機 六 吊籠 七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 第 12 條本法第 8 條第 1 項所稱具有危險性之設備, 係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容量以上之下列設備 : 4

25 26 27 28 一 鍋爐 二 壓力容器 三 高壓氣體特定設備 四 高壓氣體容器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設備 第 14 條本法第十條所稱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 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 一 自設備洩漏大量危險物或有害物, 致有立即發生爆炸 火災或中毒等危險之虞時 二 從事河川工程 河堤 海堤或圍堰等作業, 因強風 大雨或地震, 致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 三 從事隧道等營建工程或沉箱 沉筒 井筒等之開挖作業, 因落磬 出水 崩塌或流砂侵入等, 致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 四 於作業場所有引火性液體之蒸氣或可燃性氣體滯留, 達爆炸下限值之百分之三十以上, 致有立即發生爆炸 火災危險之虞時 五 於儲槽等內部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 從事有機溶劑作業, 因換氣裝置故障或作業場所內部受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污染, 致有立即發生有機溶劑中毒危險之虞時 六 從事缺氧危險作業, 致有立即發生缺氧危險之虞時 七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之情形 第 17 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如下 : 一 高溫作業 二 噪音作業 三 游離輻射作業 四 異常氣壓作業 五 鉛作業 六 四烷基鉛作業 七 粉塵作業 八 有機溶劑作業,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九 製造 處置或使用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十 黃磷之製造 處置或使用作業 十一 聯吡啶或巴拉刈之製造作業 十二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 第 19 條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定勞工安全衛生組織, 包括下列組織 : 一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 二 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 第 20 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包括下列人員 : 一 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二 勞工安全管理師 三 勞工衛生管理師 四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 5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第 21 條第十九條第一款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 為事業單位內規劃及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有關業務之組織 ; 第二款之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 為事業單位內審議 協調及建議勞工安全衛生有關業務之組織 第 22 條事業單位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 由雇主或對事業具管理權限之雇主代理人綜理 ; 由事業各部門主管負執行之責 第 23 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前告知, 應以書面為之, 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 第 24 條本法第十八條所稱共同作業, 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 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 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 第 25 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協議組織, 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 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 : 一 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二 勞工作業安全衛生及健康管理規範 三 安全衛生自主管理之實施及配合 四 從事動火 高架 開挖 爆破 高壓電話線等危險作業之管制 五 對進入密閉空間 有害物質作業等作業環境之作業管制 六 電氣機具入廠管制 七 作業人員進場管制 八 變更管理事項 九 劃一危險性機械之操作信號 工作場所標識 ( 示 ) 有害物空容器放置 警報 緊急避難方法及訓練等事項 十 使用打樁機 拔樁機 電動機械 電動器具 軌道裝置 乙炔熔接裝置 電弧熔接裝置 換氣裝置及沉箱 架設通道 施工架 工作架台等機械 設備或構造物時, 應協調使用上之安全措施 十一 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 第 27 條本法第 25 條第 1 項所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內容, 參酌下列事項定之 : 一 事業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各級之權責 二 設備之維護及檢查 三 工作安全及衛生標準 四 教育及訓練 五 急救及搶救 六 防護設備之準備 維持及使用 七 事故通報及報告 八 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第 28 條前條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得依事業單位之實際需要, 訂定適用於全部或一部分事業, 並得依工作性質 規模分別訂定, 報請檢查機構備查 第 33 條本法第 29 條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如下 : 6

37 38 39 40 41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 ( 組織管理及規劃規章 )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 ( 組織管理及規劃規章 )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 ( 組織管理及規劃規章 )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 ( 組織管理及規劃規章 )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 ( 組織管理及規劃規章 ) 一 僱用勞工人數在 50 人以上之事業 二 僱用勞工人數未滿 50 人之事業,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並由檢查機構函知者 第 1 條之 1 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 性質, 設置安全衛生組織 人員及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 (TOSHMS), 建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透過規劃 實施 檢查及改進等管理功能, 實現安全衛生管理目標, 提升安全衛生管理水準 第 2 條之 1 事業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 ( 以下簡稱管理單位 ): 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 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一級管理單位 第 3 條第二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下列之規模, 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 以下簡稱管理人員 ): 第二類事業之事業單位 ( 中度風險事業 ) 一 未滿三十人者設置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二 三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設置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三 一百人以上未滿三百人者設置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四 三百人以上未滿五百人者設置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各一人 五 五百人以上者設置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勞工安全 ( 衛生 ) 管理師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各一人以上 第二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 所置管理人員應至少一人為專職 依前項規定所置專職管理人員, 應常駐廠場執行業務, 不得兼任其他與勞工安全衛生無關之工作 第 3 條之 2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之計算, 包含原事業單位 承攬人 再承攬人分別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 同一工作場所作業時之總人數 事業設有總機構者, 其勞工人數之計算, 包含所屬各地區事業單位作業勞工之人數 第 5 條之 1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 人員 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各級主管之職責如下 :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 : 擬訂 規劃 督導及推動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 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 : 對雇主擬訂之安全衛生政策提出建議, 並審議 協調 建議安全衛生相關事項 未置有勞工安全 ( 衛生 ) 管理師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事業單位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 擬訂 規劃及推動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置有勞工安全 ( 衛生 ) 管理師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事業單位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 主管及督導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勞工安全 ( 衛生 ) 管理師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 : 擬訂 規劃及推動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 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各級主管 : 依職權指揮 監督所 7

42 43 44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 ( 組織管理及規劃規章 ) 屬執行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並協調及指導有關人員實施 一級單位之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 協助一級單位主管擬訂 規劃及推動所屬部門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並指導有關人員實施 前項人員, 雇主應使其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二項勞工安全衛生管理 教育訓練之執行應留存紀錄備查 第 6 條事業分散於不同地區者, 應於各該地區之事業單位依第二條至第三條之二規定設管理單位及置管理人員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之計算, 以各該地區事業單位作業勞工之總人數為準 事業設有總機構者, 除各該地區事業單位之管理單位及管理人員外, 應依下列規定另於總機構或其地區事業單位設綜理全事業之勞工安全衛生事務之管理單位及置管理人員, 並依第五條之ㄧ規定辦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 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 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一級管理單位 ; 事業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未滿一千人者, 應置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至少各一人 ; 勞工人數超過一千人者, 應另置勞工安全 ( 衛生 ) 管理師至少一人 前項規定所置管理人員, 應為專職 第 11 條委員會置委員七人以上, 除第六款規定者外, 由雇主視該事業單位之實際需要指定下列人員組成 : 一 事業經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 二 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三 事業內各部門之主管 監督 指揮人員 勞工安全衛生組四 與勞工安全衛生有關之工程技術人員 織管理及自動檢五 醫護人員 查辦法 ( 組織管理六 工會或勞工選舉之代表 及規劃規章 ) 委員任期為二年, 並以雇主為主任委員, 綜理會務 委員會由主任委員指定一人為秘書, 輔助其綜理會務 第一項第六款之工會或勞工選舉之代表應佔委員人數之三分之一以上 應設委員會及其僱用勞工人數之計算, 準用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十二條委員會應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 辦理下列事項並應置備紀錄 : 一 對雇主擬訂之勞工安全衛生政策提出建議 勞工安全衛生組二 協調 建議安全衛生自主管理計畫 織管理及自動檢三 研議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實施計畫 查辦法 ( 組織管理四 研議作業環境測定結果應採取之對策 及規劃規章 ) 五 研議健康管理及健康促進事項 六 研議各項安全衛生提案 七 研議事業單位自動檢查及安全衛生稽核事項 八 研議機械 設備或原料 材料危害之預防措施 8

45 46 47 48 49 九 研議職業災害調查報告 十 考核現場安全衛生管理績效 十一 研議承攬業務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十二 其他有關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前項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 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十二條之一雇主應依其事業規模 特性, 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執行下列勞工安全衛生事項 : 一 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 評估及控制 二 機械 設備或器具之管理 三 危險物與有害物之標示及通識 四 有害作業環境之採樣策略規劃與測定 五 危險性工作場所之製程或施工安全評估事項 六 採購管理 承攬管理與變更管理事項 七 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之訂定 八 定期檢查 重點檢查 作業檢點及現場巡視 勞工安全衛生組九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織管理及自動檢十 個人防護具之管理 查辦法 ( 組織管理十一 健康檢查 健康管理及健康促進事項 及規劃規章 ) 十二 安全衛生資訊之蒐集 分享與運用 十三 緊急應變措施 十四 職業災害 虛驚事故 影響身心健康事件之調查處理與統計分析 十五 安全衛生管理記錄與績效評估措施 十六 其他安全衛生管理措施 前項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之執行, 於僱用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應另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規章, 要求各級主管及管理 指揮 監督有關人員執行 ; 於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 ( 自動檢查 )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 ( 自動檢查 )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 ( 自動檢查 )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 第 13 條至第 26 條雇主對電氣機車 蓄電池機車 電車 蓄電池電車 內燃機車 內燃動力車及蒸汽機車 一般車輛 車輛頂高機 高空工作車 車輛系營建機械 堆高機 動力驅動之離心機械 危險性機械 動力驅動之衝剪機械等, 應依規定期限就規定事項實施機械之定期檢查 第 27 條至第 44 條雇主對乾燥設備及其附屬設備 乙炔熔接裝置 氣體集合熔接裝置 高 低壓電氣設備 危險性之設備 特定化學設備或其附屬設備 化學設備及其附屬設備 局部排氣裝置 空氣清淨裝置及吹吸型換氣裝置 局部排氣裝置內之空氣清淨裝置 異常氣壓之再壓室或減壓艙 營造工程之施工架及施工構台 模板支撐架等, 應依規定期限就規定事項實施設備之定期檢查 第 44 條之 1 雇主對於機械 設備, 應依本章第一節及第二節規定, 實施定期檢查 但雇主發現有腐蝕 劣化 損傷或堪用性之虞, 應實施安全評估, 並縮短其檢查期限 第 45 條至 49 條雇主對第二種壓力容器 捲揚裝置 局部排氣裝置或除塵裝置 異常氣壓之輸氣設 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查辦法 ( 自動檢查 )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 ( 自動檢查 )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 ( 自動檢查 )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 ( 自動檢查 )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 ( 自動檢查 )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 ( 自動檢查 )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 ( 自動檢查 ) 備 特定化學設備或其附屬設備等, 於初次使用前或開始使用 改造 改裝或修理時, 實施重點檢查 第 50 條至 77 條雇主對前述應實施定期檢查之機械或設備及工業用機器人 高壓氣體製造 高壓氣體消費 營建工程施工架 施工構台 支撐架 露天開挖擋土支撐 隧道或坑道開挖支撐 沉箱 圍堰及壓氣施工 打椿等設備實施機械設備之檢點, 並對危險性設備 高壓氣體 工業用機器人之教導及操作 營造 缺氧危險 有害物 異常氣壓 金屬之熔接 熔斷或加熱 危險物及有害物之製造 處置及使用等作業及作業中之纖維纜索 乾燥室 防護用具 電氣機械器具及自設道路等實施檢點 第 78 條雇主實施之檢點, 其檢點對象 內容, 應依實際需要訂定, 以檢點手冊或檢點表等為之 第 79 條至第 80 條雇主對機械設備之定期檢查及重點檢查, 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 並紀錄, 紀錄保存三年 第 81 條勞工 主管人員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實施檢查 檢點時, 發現對勞工有危害之虞, 應即報告上級主管 雇主實施之自動檢查, 於發現有異常時, 應立即檢修及採取必要措施 第 84 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部分交付承攬或再承攬時, 如該承攬人使用之機械 設備或器具係由原事業單位提供者, 該機械 設備或器具應由原事業單位實施定期檢查及重點檢查 前項定期檢查及重點檢查於有必要時得由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會同實施 第一項之定期檢查及重點檢查如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具有實施之能力時, 得以書面約定由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為之 第 85 條事業單位承租 承借機械 設備或器具供勞工使用者, 應對該機械 設備或器具實施自動檢查 前項自動檢查之定期檢查及重點檢查, 於事業單位承租 承借機械 設備或器具時, 得以書面約定由出租 出借人為之 第 86 條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第二條之一 第三條 第三條之一至第四條 第六條織管理及自動檢規定設管理單位或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時, 應填具查辦法 ( 組織管理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 人員 ) 設置 ( 變更 ) 報備及規劃規章 ) 書 陳報檢查機構備查 勞工安全衛生組第 87 條雇主依第十條規定設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織管理及自動檢時, 應製作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名冊留存備查 查辦法 ( 組織管理及規劃規章 ) 10

58 59 60 61 62 63 64 第 21 條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 地板 階梯, 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 滑倒 踩傷等之安全狀態, 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 第 22 條雇主應使勞工於機械 器具或設備之操作 修理 調整及其他工作過程中, 有足夠之活動空間, 不得因機械 器具或設備之原料或產品等置放致對勞工活動 避難 救難有不利因素 雇主使勞工從事前項作業, 有接觸機械 器具或設備之高溫熱表面引起灼燙傷之虞時, 應設置警示標誌 適當之隔熱等必要之安全設施 第 27 條雇主設置之安全門及安全梯於勞工工作期間內不得上鎖, 其通道不得堆置物品 第 29 條雇主對於工作用階梯之設置, 應依下列之規定 : 一 如在原動機與鍋爐房中, 或在機械四周通往工作台之工作用階梯, 其寬度不得小於 56 公分 二 斜度不得大於 60 度 三 梯級面深度不得小於 15 公分 四 應有適當之扶手 第 29 條之 1 雇主使勞工於局限空間從事作業前, 應先確認局限空間內有無可能引起勞工缺氧 中毒 感電 塌陷 被夾 被捲及火災 爆炸等危害, 如有危害之虞, 應訂定危害防止計畫, 供現場作業主管 監視人員 作業勞工及相關承攬人依循 前項危害防止計畫應依作業可能引起之危害訂定左列事項 : 一 局限空間內危害之確認 二 通風換氣實施方式 三 局限空間內氧氣 危險物 有害物濃度之測定 四 電能 高溫 低溫及危害物質之隔離措施及缺氧 中毒 感電 塌陷 被夾 被捲等危害防止措施 五 作業方法及安全管制作法 六 進入作業許可程序 七 提供之防護設備之檢點及維護方法 八 作業控制設施及作業安全檢點方法 九 緊急應變處置措施 第 29 條之 2 雇主使勞工於局限空間從事作業, 有危害勞工之虞時, 應於作業場所入口顯而易見處所公告左列注意事項, 使作業勞工周知 : 一 作業有可能引起缺氧等危害時, 應經許可始得進入之重要性 二 進入該場所時應採取之措施 三 事故發生時之緊急措施及緊急聯絡方式 四 現場監視人員姓名 五 其他作業安全應注意事項 第 29 條之 3 雇主應禁止作業無關人員進入局限空間之作業場所, 並於入口顯而易見處所公告禁止進入之規定 65 勞工安全衛生設第 29 條之 4 雇主使勞工於局限空間從事作業時, 因 11

66 67 68 69 70 71 施規則 空間廣大或連續性流動, 可能有缺氧空氣 危害物質流入致危害勞工者, 應採取連續確認氧氣 危害物質濃度之措施 第 29 條之 5 雇主使勞工於有危害勞工之虞之局限空間從事作業前, 應指定專人檢點該作業場所確認換氣裝置等設施無異常, 該作業場所無缺氧及危害物質等造成勞工危害 前項檢點結果應予記錄, 並保存三年 第 29 條之 6 雇主使勞工於有危害勞工之虞之局限空間從事作業時, 其進入許可應由雇主 工作場所負責人或現場作業主管簽署後, 始得使勞工進入作業 對勞工之進出, 應予確認 點名登記, 並作成紀錄保存一年 前項進入許可, 應載明左列事項 : 一 作業場所 二 作業種類 三 作業時間及期限 四 作業場所氧氣 危害物質濃度測定結果及測定人員簽名 五 作業場所可能之危害 六 作業場所之能源隔離措施 七 作業人員與外部連繫之設備及方法 八 準備之防護設備 救援設備及使用方法 九 其他維護作業人員之安全措施 十 許可進入之人員及其簽名 現場監視人員及其簽名 雇主使勞工進入局限空間從事焊接 切割 燃燒及加熱等動火作業時, 除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 應指定專人確認無發生危害之虞, 並由雇主 工作場所負責人或現場作業主管確認安全, 簽署動火許可後, 始得作業 第 30 條雇主對於工作場所出入口 樓梯 通道 安全門 安全梯等, 應依第 313 條規定設置適當之採光或照明 必要時並應視需要設置平常照明系統失效時使用之緊急照明系統 第 31 條雇主對於室內工作場所, 應依下列規定設置足夠勞工使用之通道 : 一 應有適應其用途之寬度, 其主要人行道不得小於 1 公尺 二 各機械間或其他設備間通道不得小於 80 公分 三 自路面起算 2 公尺高度之範圍內, 不得有障礙物 但因工作之必要, 經採防護措施者, 不在此限 四 主要人行道及有關安全門 安全梯應有明顯標示 第 34 條雇主對不經常使用之緊急避難用出口 通道或避難器具, 應標示其目的, 且維持隨時能應用之狀態 設置於前項出口或通道之門, 應為外開式 第 41 條雇主對於下列機械器具, 應有安全防護設備, 其設置應依機械器具防護標準規定辦理 : 12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一 動力衝剪機械 二 手推刨床 三 木材加工用圓盤鋸 四 動力堆高機 五 研磨機 研磨輪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或器具 第 43 條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 轉軸 齒輪 帶輪 飛輪 傳動輪 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 應有護罩 護圍 套胴 跨橋等設備 第 45 條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 具有顯著危險者, 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 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 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 第 48 條雇主對於具有顯著危險之原動機或動力傳動裝置, 應於適當位置設置緊急制動裝置, 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剎車系統運動, 於緊急時能立即停止原動機或動力傳動裝置之轉動 第 54 條雇主對於機械開始運轉有危害勞工之虞者, 應規定固定信號, 並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 第 55 條加工物 切削工具 模具等因截斷 切削 鍛造或本身缺損, 於加工時有飛散物致危害勞工之虞者, 雇主應於加工機械上設置護罩或護圍 但大尺寸工件等作業, 應於適當位置設置護罩或護圍 第 56 條雇主對於鑽孔機 截角機等旋轉刃具作業, 勞工手指有觸及之虞者, 應明確告知並標示勞工不得使用手套 第 57 條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 上油 檢查 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 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 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 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 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 前項工作如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 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或護圍等設備 第 58 條雇主對於下列機械部分, 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 應設置護罩 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 : 一 紙 布 鋼纜或其他具有捲入點危險之捲胴作業機械 二 磨床或龍門刨床之刨盤 牛頭刨床之滑板等之衝程部分 三 直立式車床 多角車床等之突出旋轉中加工物部分 四 帶鋸 ( 木材加工用帶鋸除外 ) 之鋸切所需鋸齒以外部分之鋸齒及帶輪 五 電腦數值控制或其他自動化機械具有危險之部分 第 61 條雇主對於金屬 塑膠等加工用之圓盤鋸, 應設置鋸齒接觸預防裝置 勞工安全衛生設 80 施規則 81 勞工安全衛生設第 62 條雇主對於研磨機之使用, 應依下列規定 : 13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施規則 一 研磨輪應採用經速率試驗合格且有明確記載最高使用周速度者 二 規定研磨機之使用不得超過規定最高使用周速度 三 規定研磨輪使用, 除該研磨輪為側用外, 不得使用側面 四 規定研磨輪使用, 應於每日作業開始前試轉一分鐘以上, 研磨輪更換時應先檢驗有無裂痕, 並在防護罩下試轉三分鐘以上 第 63 條雇主對於棉紡機 絲紡機 手紡式或其他各種機械之高速迴轉部分易發生危險者, 應裝置護罩 護蓋或其他適當之安全裝置 第 64 條雇主對於木材加工用帶鋸鋸齒 ( 鋸切所需之部分及鋸床除外 ) 及帶輪, 應設置護罩或護圍等設備 第 66 條雇主對於有自動輸送裝置以外之截角機, 應裝置刃部接觸預防裝置 但設置接觸預防裝置有阻礙工作, 且勞工使用送料工具時, 不在此限 第 69 條雇主對勞工從事動力衝剪機械金屬模之安裝 拆模 調整及試模時, 為防止滑塊等突降之危害應使勞工使用安全塊 安全插梢或安全開關鎖匙等之裝置 第 73 條雇主對於離心機械, 應裝置覆蓋及連鎖裝置 前項連鎖裝置, 應使覆蓋未完全關閉時無法啟動 第 74 條雇主對於自離心機械取出內裝物時, 除置有自動取出內裝物之機械外, 應規定勞工操作前, 應使該機械停止運轉 第 78 條雇主對於滾輾紙 布 金屬箔等或其他具有捲入點之滾軋機, 有危害勞工之虞時, 應設護圍 導輪等設備 第 79 條雇主對於滾輾橡膠 橡膠化合物 合成樹脂之滾輾機或其他具有危害之滾輾機, 應設置於災害發生時, 被害者能自己易於操縱之緊急制動裝置 第 80 條雇主對於置有紗梭之織機, 應裝置導梭 第 82 條雇主對於射出成型機 鑄鋼造形機 打模機等, 有危害勞工之虞者, 應設置安全門, 雙手操作式起動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 前項安全門應具有非關閉狀態即無法起動機械之性能 第 83 條雇主對於扇風機之葉片, 有危害勞工之虞者, 應設護網或護圍等設備 第 84 條雇主於施行旋轉輪機 離心分離機等週邊速率超越每秒 25 公尺以上之高速回轉體之試驗時, 為防止高速回轉體之破裂之危險, 應於專用之堅固建築物內或以堅固之隔牆隔離之場所實施 但試驗次條規定之高速回轉體以外者, 其試驗設備已有堅固覆罩等足以阻擋該高速回轉體破裂引起之危害設備 14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者, 不在此限 第 85 條雇主於施行轉軸之重量超越 1 公噸, 且轉軸之週邊速率在每秒 120 公尺以上之高速回轉體之試驗時, 應於事先就與該軸材質 形狀等施行非破壞檢查, 確認其無破壞原因存在時始為之 第 86 條雇主於施行前條規定高速回轉體試驗時, 應以遙控操作等方法控制 ; 使試驗中即使該高速回轉體破壞時, 亦不致傷及勞工 第 91 條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 為防止與吊架或捲揚胴接觸 碰撞, 應有至少保持. 二五公尺距離之過捲預防裝置, 如為直動式過捲預防裝置者, 應保持. 五公尺以上距離 ; 並於鋼索上作顯著標示或設警報裝置, 以防止過度捲揚所引起之損傷 第 92 條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 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 從事前項起重機具運轉作業時, 為防止吊掛物掉落, 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 一 吊掛物使用吊耳時, 吊耳設置位置及數量, 應能確保吊掛物之平衡 二 吊耳與吊掛物之結合方式, 應能承受所吊物體之整體重量, 使其不致脫落 三 使用吊索 ( 繩 ) 吊籃等吊掛用具或載具時, 應有足夠強度 第 93 條雇主對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 應裝置構造堅固平滑之門, 並應有安全裝置, 使升降搬器及升降路出入口之任一門開啟時, 升降機不能開動, 及升降機在開動中任一門開啟時, 能停止上下 第 94 條雇主對於升降機各樓出入口及搬器內, 應明顯標示其積載荷重或乘載之最高人數, 並規定使用時不得超過限制 第 95 條雇主對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門, 應有連鎖裝置, 使搬器地板與樓板相差 7.5 公分以上時, 升降路出入口門不能開啟之 第 106 條雇主對於高壓氣體容器, 不論盛裝或空容器, 使用時,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確知容器之用途無誤者, 方得使用 二 高壓氣體容器應標明所裝氣體之品名, 不得任意灌裝或轉裝 三 容器外表顏色, 不得擅自變更或擦掉 四 容器使用時應加固定 五 容器搬動不得粗莽或使之衝擊 六 焊接時不得在容器上試焊 七 容器應妥善管理 整理 第 107 條雇主對於高壓氣體容器, 不論盛裝或空容器, 搬運時, 應依法規規定辦理 第 108 條雇主對於高壓氣體之貯存,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15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一 貯存場所應有適當之警戒標示, 禁止煙火接近 二 貯存周圍 2 公尺內不得放置有煙火及著火性 引火性物品 三 盛裝容器和空容器應分區放置 四 可燃性氣體 有毒性氣體及氧氣之鋼瓶, 應分開貯存 五 應安穩置放並加固定及裝妥護蓋 六 容器應保持在攝氏 40 度以下 七 貯存處應考慮於緊急時便於搬出 八 通路面積以確保貯存處面積 20% 以上為原則 九 貯存處附近, 不得任意放置其他物品 十 貯存比空氣重之氣體, 應注意低窪處之通風 第 109 條雇主對於高壓可燃性氣體之貯存, 除前條規定外, 電氣設備應採用防爆型, 不得帶用防爆型攜帶式電筒以外之其他燈火, 並應有適當之滅火機具 第 110 條雇主對於毒性高壓氣體之儲存,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貯存處要置備吸收劑 中和劑及適用之防毒面罩或呼吸用防護具 二 具有腐蝕性之毒性氣體, 應充分換氣, 保持通風良好 三 不得在腐蝕化學藥品或煙囪附近貯藏 四 預防異物之混入 第 111 條雇主對於毒性高壓氣體之使用,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非對該氣體有實地瞭解之人員, 不准進入 二 工作場所空氣中之毒性氣體濃度不得超過容許濃度 三 工作場所置備充分及適用之防護具 四 使用毒性氣體場所, 應保持通風良好 第 112 條雇主對於高壓氣體之廢棄, 應防止火災爆炸或中毒之危害 第 153 條雇主對於堆置物料, 為防止倒塌 崩塌或掉落, 應採取繩索捆綁 護網 擋樁 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 並規定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 第 156 條雇主對於強酸 強鹼等有腐蝕性物質之搬運, 應使用特別設計之車輛或工具 第 158 條雇主對於物料儲存, 為防止因氣候變化或自然發火發生危險者, 應採取與外界隔離及溫濕控制等適當措施 第 159 條雇主對物料之堆放, 應依下列規定 : 一 不得超過堆放地最大安全負荷 二 不得影響照明 三 不得妨礙機械設備之操作 四 不得阻礙交通或出入口 五 不得減少自動灑水器及火警警報器有效功用 六 不得妨礙消防器具之緊急使用 七 以不倚靠牆壁或結構支柱堆放為原則 並不得 16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超過其安全負荷 第 171 條雇主對於易引起火災及爆炸危險之場所, 應依下列規定 : 一 不得設置有火花 電孤或用高溫成為發火源之虞之機械 器具或設備等 二 標示嚴禁煙火及禁止無關人員進入, 並規定勞工不得使用明火 第 172 條雇主對於工作中遇停電有導致超壓 爆炸或火災等危險之虞者, 應裝置足夠容量, 並能於緊急時供電之發電設備 第 174 條雇主對於從事熔接 熔斷 金屬之加熱及其他須使用明火之作業或有發生火花之虞之作業時, 不得以氧氣供為通風或換氣之用 第 175 條雇主對於下列設備有因靜電引起爆炸或火災之虞者, 應採取接地 使用除電劑 加濕 使用不致成為發火源之虞之除電裝置或其他去除靜電之裝置 : 一 灌注 卸收危險物於液槽車 儲槽 油桶等之設備 二 收存危險物之液槽車 儲槽 油桶等設備 三 塗敷含有易燃液體之塗料 粘接劑等之設備 四 以乾燥設備中, 從事加熱乾燥危險物或會生其他危險物之乾燥物及其附屬設備 五 易燃粉狀固體輸送 篩分等之設備 六 其他有因靜電引起爆炸 火災之虞之化學設備或其附屬設備 第 176 條雇主對於勞工吸菸 使用火爐或其他用火之場所, 應設置預防火災所需之設備 第 177 條雇主對於作業場所有易燃液體之蒸氣 可燃性氣體或爆燃性粉塵以外之可燃性粉塵滯留, 而有爆炸 火災之虞者, 應依危險特性採取通風 換氣 除塵等措施外, 並依規定辦理 一 指定專人對於前述蒸氣 氣體之濃度, 於作業前測定之 二 蒸氣或氣體之濃度達爆炸下限值之百分之三十以上時, 應即刻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並停止使用煙火及其他為點火源之虞之機具, 並應加強通風 三 使用之電氣機械 器具或設備, 應具有適合於其設置場所危險區域劃分使用之防爆性能構造 第 177 條之 1 雇主對於有爆燃性粉塵存在, 而有爆炸 火災之虞之場所, 使用之電氣機械 器具或設備, 應具有適合於其設置場所危險區域劃分使用之防爆性能構造 第 177 條之 2 雇主對於前二條所定應有防爆性能構造之電氣機械 器具 設備, 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後新安裝或換者, 應使用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家標準 國際標準或團體標準規定之合格品 17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第 178 條雇主使用軟管以動力從事輸送硫酸 硝酸 鹽酸 醋酸 苛性鈉溶液 甲酚 氯磺酸 氫氧化鈉溶液等對皮膚有腐蝕性之液體時, 對該輸送設備, 應依法規規定 第 179 條雇主使用壓縮氣體為輸送腐蝕性液體之動力, 從事輸送作業時, 應使用空氣為壓縮氣體 但作業終了時, 能將氣體立即排出者, 或已採取標示該氣體之存在等措施, 勞工進入壓力輸送設備內部, 不致發生缺氧 窒息等危險時, 得使用二氧化碳或氮 第 184 條雇主對於危險物製造 處置之工作場所, 為防止爆炸 火災,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爆炸性物質, 應遠離煙火 或有發火源之虞之物, 並不得加熱 摩擦 衝擊 二 著火性物質, 應遠離煙火 或有發火源之虞之物, 並不得加熱 摩擦或衝擊或使其接觸促進氧化之物質或水 三 氧化性物質, 不得使其接觸促進其分解之物質, 並不得予以加熱 摩擦或撞擊 四 易燃液體, 應遠離煙火或有發火源之虞之物, 未經許可不得灌注 蒸發或加熱 五 除製造 處置必需之用料外, 不得任意放置危險物 第 188 條之 1 雇主使勞工使用危險物從事作業前, 應確認所使用物質之危險性及製程之危險性, 採取預防危害之必要措施 第 188 條雇主對於存有易燃液體之蒸氣 可燃性氣體或可燃性粉塵, 致有引起爆炸 火災之虞之工作場所, 應有通風 換氣 除塵 去除靜電等必要設施 第 189 條雇主對於通風或換氣不充分之工作場所, 使用可燃性氣體及氧氣從事熔接 熔斷或金屬之加熱作業時, 為防止該等氣體之洩漏或排出引起爆炸 火災, 應依規定辦理 第 190 條對於雇主為金屬之熔接 熔斷或加熱等作業所須使用可燃性氣體及氧氣之容器, 應依規定辦理 第 193 條雇主對於染有油污之破布 紙屑等應蓋藏於不燃性之容器內, 或採用其他適當處置 第 194 條雇主對於建築物內設有化學設備, 如反應器 蒸餾塔 吸收塔 析出器 混合器 沈澱分離器 熱交換器 計量槽 儲槽等容器本體及其閥 旋塞 配管等附屬設備時, 該建築物之牆壁 柱 樓板 樑 樓梯等接近於化學設備周圍部分, 為防止因危險物及輻射熱產生火災之虞, 應使用不燃性材料構築 第 195 條雇主對於化學設備或其配管存有腐蝕性之危險物或閃火點在攝氏 65 度以上之化學物質之部分, 為防止爆炸 火災 腐蝕及洩漏之危險, 該部 18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分應依危險物 化學物質之種類 溫度 濃度 壓力等, 使用不易腐蝕之材料製造或裝設內襯等 第 197 條雇主對於化學設備或其附屬設備, 為防止因爆炸 火災 洩漏等造成勞工之危害, 應採取左列措施 : 一 確定為輸送原料 材料於化學設備或自該等設備卸收產品之有關閥 旋塞等之正常操作 二 確定冷卻 加熱 攪拌及壓縮等裝置之正常操作 三 保持溫度計 壓力計或其他計測裝置於正常操作功能 四 保持安全閥 緊急遮斷裝置 自動警報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於異常狀態時之有效運轉 第 224 條雇主對於高度在 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 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 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 握把 覆蓋等防護措施 第 225 條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 勞工有墜落之虞者, 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 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 不在此限 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 應採取張掛安全網 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 使用安全帶時, 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 供安全帶鉤掛 第 228 條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 1.5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 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 第 239 條雇主對於電氣設備裝置 線路, 應依電業法規及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之規定施工, 所使用電氣器材及電線等, 並應符合國家標準規格 第 241 條雇主對於電氣機具之帶電部分, 如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 有因接觸或接近致發生感電之虞者, 應設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 第 243 條雇主對於使用對地電壓在 150 伏特以上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 或於含水或被其他導電度高之液體濕潤之潮濕場所 金屬板上或鋼架上等導電性良好場所使用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 為防止因漏電而生感電危害, 應於各該電動機具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適合其規格, 具有高敏感度 高速型, 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 第 245 條雇主對電焊作業使用之焊接柄, 應有相當之絕緣耐力及耐熱性 第 246 條雇主對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 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或電氣機具 設備之虞者, 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 第 249 條雇主對於良導體機器設備內之檢修工作所用之手提式照明燈, 其使用電壓不得超過二十四伏特, 且導線須為耐磨損及有良好絕緣, 並不得有接頭 1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第 250 條雇主對勞工於良導體機器設備內之狹小空間, 或於鋼架等致有觸及高導電性接地物之虞之場所, 作業時所使用之交流電焊機, 應有自動電擊防止裝置 但採自動式焊接者, 不在此限 第 263 條雇主對勞工於架空電線或電氣機具電路之接近場所從事工作物之裝設 解體 檢查 修理 油漆等作業及其附屬性作業或使用車輛系營建機械 移動式起重機 高空工作車及其他有關作業時, 該作業使用之機械 車輛或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之際, 有因接觸或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虞者, 雇主除應使勞工與帶電體保持規定之接近界限距離外, 並應設置護圍 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 但採取前述設施顯有困難者, 應置監視人員監視之 第 266 條雇主對於發電室 變電室或受電室等場所應有適當之照明設備, 以便於監視及確保操作之正確安全 第 274 條雇主對於電氣技術人員或其他電氣負責人員, 除應責成其依電氣有關法規規定辦理, 並應責成其工作遵守事項 第 277 條雇主供給勞工使用之個人防護具或防護器具,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保持清潔, 並予必要之消毒 二 經常檢查, 保持其性能, 不用時並妥予保存 三 防護具或防護器具應準備足夠使用之數量, 個人使用之防護具應置備與作業勞工人數相同或以上之數量, 並以個人專用為原則 四 如對勞工有感染疾病之虞時, 應置備個人專用防護器具, 或作預防感染疾病之措施 第 280 條之 1 雇主使勞工於有車輛出入或往來之工作場所作業時, 有導致勞工遭受交通事故之虞者, 除應明顯設置警戒標示外, 並應置備反光背心等防護衣, 使勞工確實使用 第 286 條雇主應依工作場所之危害性, 設置必要之職業災害搶救器材 第 287 條雇主對於勞工有暴露於高溫 低溫 非游離輻射線 生物病原體 有害氣體 蒸氣 粉塵或其他有害物之虞者, 應置備安全衛生防護具, 如安全面罩 防塵口罩 防毒面具 防護眼鏡 防護衣等適當之防護具, 並使勞工確實使用 第 293 條雇主為防止含有有害物之廢氣 廢液 殘渣等廢棄物危害勞工, 應採取必要防護措施, 排出廢棄之 前項廢棄物之排放標準, 應依環境保護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294 條雇主使勞工使用有害物從事作業前, 應確認所使用物質之危害性, 採取預防危害之必要措施 150 勞工安全衛生設第 296 條雇主對於受生物病原體污染之物品, 應予 2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施規則 以消毒 殺菌等適當處理, 以避免勞工感染疾病 第 297 條雇主對於有害物 生物病原體或受其污染之物品, 應妥為儲存, 並加警告標示 第 298 條雇主對於處理有害物 或勞工暴露於強烈噪音 振動 超音波及紅外線 紫外線 微波 雷射 射頻波等非游離輻射或因生物病原體污染等之有害作業場所, 應去除該危害因素, 採取使用代替物 改善作業方法或工程控制等有效之設施 第 299 條雇主應於明顯易見之處所標明, 並禁止非從事作業有關之人員進入下列工作場所 : 一 處置大量高熱物體或顯著濕熱之場所 二 處置大量低溫物體或顯著寒冷之場所 三 強烈微波 射頻波或雷射等非游離輻射之場所 四 氧氣濃度未滿 18% 之場所 五 有害物超過容許濃度之場所 六 處置特殊有害物之場所 七 生物病原體顯著污染之場所 第 300 條雇主對於發生噪音之工作場所,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勞工工作場所因機械設備所發生之聲音超過 90 分貝時, 雇主應採取工程控制 減少勞工噪音暴露時間, 使勞工噪音暴露工作日 8 小時日時量平均不超過規定值或相當之劑量值, 且任何時間不得暴露於峰值超過 140 分貝之衝擊性噪音或 115 分貝之連續性噪音 ; 對於勞工 8 小時日時量平均音壓級超過 85 分貝或暴露劑量超過 50% 時, 雇主應使勞工戴用有效之耳塞 耳罩等防音防護具 二 工作場所之傳動馬達 球磨機 空氣鑽等產生強烈噪音之機械, 應予以適當隔離, 並與一般工作場所分開為原則 三 發生強烈振動及噪音之機械應採消音 密閉 振動隔離或使用緩衝阻尼 慣性塊 吸音材料等, 以降低噪音之發生 四 噪音超過 90 分貝之工作場所, 應標示並公告噪音危害之預防事項, 使勞工周知 第 309 條雇主對於勞工經常作業之室內作業場所, 除設備及自地面算起高度超過 4 公尺以上之空間不計外, 每一勞工原則上應有 10 立方公尺以上之空間 第 311 條雇主對於勞工經常作業之室內作業場所, 其窗戶及其他開口部分等可直接與大氣相通之開口部分面積, 應為地板面積之 1/20 以上 但設置具有充分換氣能力之機械通風設備者, 不在此限 第 312 條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應使空氣充分流通, 必要時, 應依法規規定以機械通風設備換氣 第 313 條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採光照明,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各工作場所須有充分之光線 但處理感光材料 坑內及其他特殊作業之工作場所不在此限 二 光線應分佈均勻, 明暗比並應適當 21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 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 三 應避免光線之刺目 眩耀現象 四 各工作場所之窗面面積比率不得小於室內地面面積 1/10 五 採光以自然採光為原則, 但必要時得使用窗簾或遮光物 六 作業場所面積過大 夜間或氣候因素自然採光不足時, 可用人工照明予以補足 七 燈盞裝置應採用玻璃燈罩及日光燈為原則, 燈泡須完全包蔽於玻璃罩中 八 窗面及照明器具之透光部份, 均須保持清潔 第 315 條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 應經常保持清潔, 並防止鼠類 蚊蟲及其他病媒等對勞工健康之危害 第 316 條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地板 周圍牆壁 容器等有被生物病原體污染之虞者, 應予適當消毒 第 317 條雇主對於受有害物或具有惡臭物污染之場所, 應予適當之清洗 前項工作場所之地板及周圍牆壁, 應採用排水良好之適當構造, 或使用不浸透性材料塗布 第 318 條雇主對於勞工從事其身體或衣著有被污染之虞之特殊作業時, 應置備該勞工洗眼 洗澡 漱口 更衣 洗濯等設備 第 5 條雇主對裝有危害物質之容器, 應依附表二規定之分類及危害圖式, 參照附表三之格式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所用文字以中文為主, 必要時輔以外文 : 一 危害圖式 二 內容 : ( 一 ) 名稱 ( 二 ) 危害成分 ( 三 ) 警示語 ( 四 ) 危害警告訊息 ( 五 ) 危害防範措施 ( 六 ) 製造商或供應商之名稱 地址及電話 前項容器內之危害物質為混合物者, 其應標示之危害成分指混合物之危害性中符合國家標準 15030 化學品分類及標示系列, 具有物理性危害或健康危害之所有危害物質成分 第一項容器所裝之危害物無法依附表二規定之分類歸類者, 得僅標示第一項第二款事項 第一項容器之容積在 100 毫升以下者, 得僅標示名稱 危害圖式及警示語第 10 條雇主對裝有危害物質之容器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於明顯之處, 設置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事項之公告板以代替容器標示 但屬於管系者, 得掛使用牌或漆有規定識別顏色及記號替代之 : 一 裝同一種危害物質之數個容器, 置放於同一處 22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 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 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 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 所 二 導管或配管系統 三 反應器 蒸餾塔 吸收塔 析出器 混合器 沈澱分離器 熱交換器 計量槽或儲槽等化學設備 四 冷卻裝置 攪拌裝置或壓縮裝置等設備 五 輸送裝置 第 12 條雇主對含有危害物質或符合附表四規定之每一物品, 應提供勞工含有安全衛生注意事項之物質安全資料表 第 15 條雇主應依實際狀況檢討物質安全資料表內容之正確性, 並適時更新, 其內容 更新日期 版次等更新紀錄保存三年 第 17 條雇主為防止勞工未確實知悉危害物質之危害資訊, 致引起之職業災害, 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 一 依實際狀況訂定危害通識計畫, 適時檢討更新, 並依計畫確實執行, 其執行紀錄保存 3 年 二 製作危害物質清單, 其內容應含物品名稱 其他名稱 物質安全資料表索引碼 製造商或供應商名稱 地址及電話 使用資料及貯存資料等項目, 其格式參照附表六 三 將危害物質之物質安全資料表置於工作場所易取得之處 四 使勞工接受製造 處置或使用危險物 有害物之教育訓練, 其課程內容及時數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規定辦理 五 其他使勞工確實知悉危害物質資訊之必要措施 前項第一款危害通識計畫應含危害物質清單 物質安全資料表 標示 危害通識教育訓練等必要項目之擬定 執行 紀錄及修正措施 第 6 條第 1 項事業單位應參照工作場所大小分布危險狀況及勞工人數, 備置足夠急救藥品及器材, 並置適量之合格急救人員辦理有關急救事宜 但已具有該項功能之醫療保健服務業不在此限 第 10 條雇主於僱用勞工時, 應就法規規定項目實施一般體格檢查 第 11 條雇主對在職勞工, 應就下列規定期限, 定期實施一般健康檢查 : 一 年滿 65 歲以上者, 每年檢查一次 二 年滿 40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者, 每 3 年檢查一次 三 未滿 40 歲者, 每 5 年檢查一次 第 36 條雇主使勞工從事製造 處置或使用特定化學物質時, 應設置洗眼 沐浴 漱口 更衣及洗衣等設備 但丙類第一種物質或丁類物質之作業場所並應設置緊急沖淋設備 第 37 條雇主使勞工從事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時, 應於作業場所指定現場主管擔任特定化學物質作業 - 主管實際從事監督作業 雇主應使前項作業主管執行下列規定事項 : 23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 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 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 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 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 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一 預防從事作業之勞工遭受污染或吸入該物質 二 決定作業方法並指揮勞工作業 三 保存每月檢點局部排氣裝置及其他預防勞工健康危害之裝置一次以上之紀錄 四 監督勞工確實使用防護具 第 38 條雇主設置之密閉設備 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 應由專業人員妥為設計, 並維持其性能 第 39 條雇主使用特定化學設備或其附屬設備實施作業時, 為防止丙類第一種物質或丁類物質之漏洩, 應訂定操作程序, 並依該程序實施作業 第 40 條雇主應禁止勞工在特定化學物質作業場所吸菸或飲食, 且應將其意旨揭示於該作業場所之顯明易見之處 第 41 條雇主對製造 處置或使用特定管理物質之作業, 應就下列事項記錄, 並自該作業勞工從事作業之日起保存 30 年 : 一 勞工之姓名 二 從事之作業概況及作業期間 三 勞工顯著遭受特定管理物質污染時, 其經過概況及雇主所採取之緊急措施 第 18 條雇主使勞工從事有機溶劑作業時, 對有機溶劑作業之室內作業場所及儲槽等之作業場所, 實施通風設備運轉狀況 勞工作業情形 空氣流通效果及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使用情形等, 應隨時確認並採取必要措施 第 19 條雇主使勞工從事有機溶劑作業時, 應指定現場主管擔任有機溶劑作業主管, 從事監督作業 但從事第 2 條第 11 款規定之作業時, 得免設置有機溶劑作業主管 第 3 條至第 14 條雇主應使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勞工作業環境測定人員 高壓氣體作業主管 營造作業主管及有害作業主管 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 特殊作業人員及急救人員接受法定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第 15 條雇主對新僱勞工 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 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第 16 條雇主對擔任下列工作之勞工, 應依其工作性質施以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但在職勞工工作環境 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 不在此限 一 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二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三 勞工作業環境測定人員 四 施工安全評估人員及製程安全評估人員 五 高壓氣體作業主管 營造作業主管及有害作業主管 六 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 七 特殊作業人員 八 急救人員 24

182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183 勞動檢查法 九 各級業務主管 十 營造作業 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 高空工作車作業 缺氧作業 局限空間作業及製造 處置或使用危險物 有害物作業之人員 十一 一般勞工 第 17 條雇主應依其工作性質施以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第 28 條有發生立即危險之虞認定標準之規定, 得先行停工之事項 : 有立即發生墜落危險之虞之情事如下 : 一 於高差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 未設置符合規定之護欄 護蓋 安全網或配掛安全帶之防墜設施 二 於高差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時, 未使用高空工作車, 或未以架設施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臺 ; 設置工作臺有困難時, 未採取張掛安全網或配掛安全帶之設施 三 於石綿板 鐵皮板 瓦 木板 茅草 塑膠等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 未於屋架上設置防止踏穿及寬度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 裝設安全網或配掛安全帶 四 於高差超過一 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 未設置符合規定之安全上下設備 五 高差超過二層樓或七 五公尺以上之鋼構建築, 未張設安全網, 且其下方未具有足夠淨空及工作面與安全網間具有障礙物 六 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吊掛平台從事貨物 機械等之吊升, 鋼索於負荷狀態且非不得已情形下, 使人員進入高度二公尺以上平台運搬貨物或駕駛車輛機械, 平台未採取設置圍欄 人員未使用安全母索 安全帶等足以防止墜落之設施 有立即發生感電危險之虞之情事如下 : 一 對電氣機具之帶電部分, 於作業進行中或通行時, 有因接觸 ( 含經由導電體而接觸者 ) 或接近致發生感電之虞者, 未設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 二 使用對地電壓在一百五十伏特以上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 或於含水或被其他導電度高之液體濕潤之潮濕場所 金屬板上或鋼架上等導電性良好場所使用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 未於各該電動機具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適合其規格, 具有高敏感度 高速型, 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 三 於良導體機器設備內之狹小空間, 或於鋼架等有觸及高導電性接地物之虞之場所, 作業時所使用之交流電焊機 ( 不含自動式焊接者 ), 未裝設自動電擊防止裝置 25

四 於架空電線或電氣機具電路之接近場所從事工作物之裝設 解體 檢查 修理 油漆等作業及其附屬性作業或使用車輛系營建機械 移動式起重機 高空工作車及其他有關作業時, 該作業使用之機械 車輛或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之際, 有因接觸或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虞者, 未使勞工與帶電體保持規定之接近界線距離, 未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 五 從事電路之檢查 修理等活線作業時, 未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 或未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 對高壓電路未使用絕緣工作台及其他裝備, 或使勞工之身體 其使用中之工具 材料等導電體接觸或接近有使勞工感電之虞之電路或帶電體 有立即發生倒塌 崩塌危險之虞之情事如下 : 一 施工架之垂直方向五 五公尺 水平方向七 五公尺內, 未與穩定構造物妥實連接 二 露天開挖場所開挖深度在一 五公尺以上, 或有地面崩塌 土石飛落之虞時, 未設擋土支撐 反循環樁 連續壁 邊坡保護或張設防護網之設施 三 隧道 坑道作業有落磐或土石崩塌之虞, 未設置支撐 岩栓或噴凝土之支持構造及未清除浮石 ; 隧道 坑道進出口附近表土有崩塌或土石飛落, 未設置擋土支撐 張設防護網 清除浮石或邊坡保護之措施, 進出口之地質惡劣時, 未採鋼筋混凝土從事洞口之防護 四 模板支撐支柱基礎之周邊易積水, 導致地盤軟弱, 或軟弱地盤未強化承載力有立即發生火災 爆炸危險之虞之情事如下 : 一 對於有危險物或有油類 可燃性粉塵等其他危險物存在之配管 儲槽 油桶等容器, 從事熔接 熔斷或使用明火之作業或有發生火花之虞之作業, 未事先清除該等物質, 並確認安全無虞 二 對於存有易燃液體之蒸氣或有可燃性氣體滯留, 而有火災 爆炸之作業場所, 未於作業前測定前述蒸氣 氣體之濃度 ; 或其濃度爆炸下限值之百分之三十以上時, 未即刻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並停止使用煙火及其他點火源之機具 三 對於存有易燃液體之蒸氣 可燃性氣體或可燃性粉塵, 致有引起火災 爆炸之工作場所, 未有通風 換氣 除塵 去除靜電等必要設施 26

四 對於化學設備及其附屬設備之改善 修理 清掃 拆卸等作業, 有危險物洩漏致危害作業勞工之虞, 未指定專人依規定將閥或旋塞設置雙重關閉或設置盲板 五 對於設置熔融高熱物處理設備之建築物及處理 廢棄高熱礦渣之場所, 未設有良好排水設備及其他足以防止蒸氣爆炸之必要措施 六 局限空間作業場所, 使用純氧換氣 有立即發生中毒 缺氧危險之虞之情事如下 : 一 於曾裝儲有機溶劑或其混合物之儲槽內部 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 或在未設有密閉設備 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之儲槽等之作業場所, 未供給作業勞工輸氣管面罩, 並使其確實佩戴使用 二 製造 處置或使用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所稱之丙類第一種或丁類物質之特定化學管理設備時, 未設置適當之溫度 壓力及流量之計測裝置及發生異常之自動警報裝置 三 製造 處置或使用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所稱之丙類第一種及丁類物質之特定化學管理設備, 未設遮斷原料 材料 物料之供輸 未設卸放製品之裝置 未設冷卻用水之裝置, 或未供輸惰性氣體 四 處置或使用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所稱之丙類第一種或丁類物質時, 未設洩漏時能立即警報之器具及除卻危害必要藥劑容器之設施 五 在人孔 下水道 溝渠 污 ( 蓄 ) 水池 坑道 隧道 水井 集水 ( 液 ) 井 沈箱 儲槽 反應器 蒸餾塔 生 ( 消 ) 化槽 穀倉 船艙 逆打工法之地下層 筏基坑 溫泉業之硫磺儲水桶及其他自然換氣不充分之工作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時 : ( 一 ) 空氣中氧氣濃度未滿百分之十八 硫化氫濃度超過十 PPM 或一氧化碳濃度超過三十五 PPM 時, 未確實配戴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 安全帶及安全索 ( 二 ) 未確實配戴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時, 未置備通風設備予以適當換氣, 或未置備空氣中氧氣 硫化氫 一氧化碳濃度之測定儀器, 並未隨時測定保持氧氣濃度在百分之十八以上 硫化氫濃度在十 PPM 以下及一氧化碳濃度在三十五 PPM 以下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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