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作業程序說明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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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標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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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規章-總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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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供應契約簡介與問答

Transcription:

項目編號 項目名稱 承辦單位 相關單位 作業程序說明 BP15 澎湖縣政府 ( 單位名稱 ) 作業程序說明表 發現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處置 採購單位 政風單位 監辦單位 1 不予開標決標 : (1) 廠商如有政府採購法 ( 下稱本法 ) 第 50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 ( 例如第 5 款 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之情形 : 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 ; 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 ; 投標標封或通知機關信函號碼連號, 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者 ; 廠商地址 電話號碼 傳真機號碼 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 ; 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者 ), 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 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 ; 於開標後發現者, 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本法第 50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撤銷決標 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並得追償損失 但撤銷決標 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 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2) 廠商如有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或第 4 項前段情形者, 不得參與投標 如有投標者, 依本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不予開標 決標 (3) 廠商如有本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1 項所定載明於招標文件情形之一, 除有本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2 項及第 39 條情形者外, 不得參加投標 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 如有投標者, 依本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2 款不予開標 決標 另前階段之成果若予公開, 參與前階段作業之廠商並無競爭優勢, 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2 項之 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 其經機關同意者, 得參與後階段之作業 惟參與前階段之廠商若有本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因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之廠商, 於使用該等資訊有利於該廠商得標之採購 之情事, 尚不得參加投標 作為投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 (4) 政黨及與其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 依本法第 38 條規定, 不得參與投標 如有投標者, 不予開標 決標 (5)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 依本法第 39 條規定, 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 設計 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 ;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 設計 施工或供應廠商, BP15-1

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 如有投標者, 依本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不予開標 決標 (6) 機關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 依本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不予開標 決標 2 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 不發還保證金 : (1) 投標廠商如有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所定載明於招標文件情形之一者, 其所繳納之押標金, 不予發還, 其已發還者, 並予追繳 (2) 機關發現廠商有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第 20 條 ( 履約保證金 ), 第 28 條 ( 保固保證金 ) 第 29 條 ( 財力資格之連帶保證 ) 及第 30 條 ( 差額保證金 ) 不發還得標廠商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孳息之情形者, 應依相關規定及本法第 32 條 招標文件規定及契約約定辦理, 並追究其違約責任及擔保者之擔保責任 (3) 機關發現廠商有本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 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者 情形, 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 第 7 款情形之一,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廠商或其代表人 代理人 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本法第 87 條各項構成要件事實之一或廠商或其代表人 代理人 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就有關招標 審標 決標事項, 對公務員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依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 工程會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 機關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時效, 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以下之規定, 其 5 年消滅時效期間,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11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 ; 其書面通知, 應依本法第 75 條第 1 項第 3 款附記相關救濟途徑 期間及受理機關等教示內容 (4) 機關依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追繳押標金, 於移送機關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時,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行政執行分署受理是類事件之移送執行 3 撤銷決標 終止或解除契約 : (1) 決標或簽約後始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本法第 50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撤銷決標 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並得追償損失 但撤銷決標 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 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2) 廠商如有違反本法第 59 條第 1 項 ( 契約價款高於同樣市場條件 ) 第 2 項 ( 支付利益促成採購契約 ) 規定, 依第 59 條第 3 項規定, 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 BP15-2

契約價款中扣除 (3) 機關如發現得標廠商違反本法第 65 條規定轉包其他廠商時, 得解除契約 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 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4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拒絕往來 : (1) 廠商如有本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 機關應依本法第 101 條至第 103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109 條之 1 規定, 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拒絕往來 ; 除本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情形外, 尚無以遭判決或起訴為適用要件 (2) 廠商以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 然與真實不符者, 或廠商所檢送或出具之文書, 雖非以其自己名義所製作, 然係其為不實之陳述或提供不實之資料, 致使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均屬本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4 款 偽造 變造 之情形 (3) 各機關執行將拒絕往來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程序如下 : 1. 廠商如有本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機關應依該條規定, 將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 並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10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附記 : 廠商如認為機關所為之通知違反本法或不實者, 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 20 日內, 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 ; 未提出異議者, 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前開時效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所定 3 年裁處權時效, 其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 請查察工程會 103 年 12 月 15 日工程企字第 10300435551 號函 2. 廠商如對機關之通知提出異議, 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 15 日內為適當之處理, 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 並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10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附記 : 廠商如對該處理結果不服, 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 15 日內, 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 廠商如對上開異議處理結果不服, 而向機關提出再異議, 視同提出申訴之意, 機關應依本法第 76 條第 3 項規定, 轉請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處理 3. 工程會 91 年 3 月 6 日 (91) 工程企字第 91008667 號函訂頒機關依本法第 101 條及第 102 條規定通知廠商函 通知廠商異議處理結果函稿格式, 並公開於工程會網站供各機關參考 4. 機關將異議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後, 廠商如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 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 BP15-3

機關應依本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 自行執行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作業, 無需函報主管機關 (4) 已消滅之公司, 其法人人格已消滅, 不能作為本法第 101 條至第 103 條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停權之對象 解散後之公司於未完成清算前, 並非當然無權利能力, 仍須通知刊登拒絕往來廠商 ; 已解散並清算完結之公司, 因其法人人格已消滅, 無通知刊登拒絕往來廠商之可能 (5) 機關依本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將拒絕往來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時, 為利相關專業法規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納入評鑑或管理之參考, 一併通知各該專業法規 ( 如營造業法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 ) 之主管機關 如無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無需通知 5 技術服務廠商未善盡責任之處置 : (1) 技術服務廠商如有規劃設計錯誤 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之情形, 依本法第 63 條第 2 項規定及契約約定, 追究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 (2) 機關委託辦理技術服務, 其有規劃 設計錯誤或監造不實情事, 如屬承辦技師或建築師之責任, 應依各該專技人員法規, 提報各該專門技術人員主管機關予以懲戒 ; 涉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責任者, 另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之規定處理 6 涉及刑責之處置 : (1) 廠商如有本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 ( 圍標 綁標 洩密及強暴脅迫 ) 之情形時,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41 條告發 (2) 廠商之代表人 代理人 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如因執行業務犯本法第 87 條至第 91 條之罪, 經第 1 審為有罪判決者, 該廠商即有本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適用, 機關應依本程序第 4 點辦理 控制重點 1 廠商如有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與第 4 項前段 第 38 條 第 39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38 條規定之情形, 依規定不予開標 決標 2 廠商如有招標文件及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各款情形之一, 依規定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 追繳押標金時效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5 年消滅 ; 其書面通知, 應依本法第 75 條第 1 項第 3 款附記相關救濟途徑 期間及受理機關等教示內容 3 機關發現有本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 或發現廠商有本法第 50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 依規定不予開標 決標 BP15-4

4 廠商如違反本法第 59 條規定, 依規定辦理 5 廠商如有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 依本法第 32 條 契約約定不發還得標廠商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孳息, 並追究其違約責任及擔保者之擔保責任 6 廠商如有本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 依本法第 101 條至第 103 條規定辦理, 並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109 條之 1 規定附記 ; 併注意裁處權時效及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判斷原則 法令依據 1 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與第 4 項前段 ( 廠商不得參與機關採購之情形 ) 第 31 條 ( 押標金之發還及不予發還 ) 第 32 條 ( 保證金之處理 ) 第 38 條 ( 政黨及其關係企業不得參與投標 ) 第 39 條 ( 委託廠商專案管理 ) 第 48 條 ( 不予開標決標 ) 第 50 條 ( 個別廠商之標不予開標決標 ) 第 59 條 ( 溢價及不當利益之處理 ) 第 63 條第 2 項 ( 規劃設計錯誤 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之責任 ) 第 65 條及第 66 條 ( 得標廠商不得轉包 ) 第 87 條至第 92 條 ( 圍標 綁標 洩密及強暴脅迫之處理 ) 第 101 條 ( 刊登公報拒絕往來 ) 第 102 條 ( 廠商提出異議及申訴 ) 及第 103 條 ( 拒絕往來之期間 ) (105.01.06) 2 本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 ( 廠商利益迴避情形 ) 第 109 條之 1( 通知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附記 )(101.12.25)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102.08.15) 3 行政公共工程委員會 104 年 7 月 17 日工程企字第 10400225210 號令 4 行政程序法 (102.05.22) 行政罰法(100.11.23) 使用表單無 BP15-5

澎湖縣政府內部控制制度作業層級自行評估表年度自行評估單位 : 採購單位作業類別 ( 項目 ): 發現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處置評估日期 : 年月日 評估重點自行評估情形評估情形說明 一 廠商如有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與第 4 項前段 第 38 條 第 39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38 條規定之情形, 是否依規定不予開標 決標 二 廠商如有招標文件及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各款情形之一, 是否依規定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 符合未符合不適用 BP15-6

追繳押標金, 是否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5 年內 ; 其書面通知是否依本法第 75 條第 1 項第 3 款附記相關救濟途徑 期間及受理機關等教示內容 三 機關發現有本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 或發現廠商有本法第 50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 是否依規定不予開標 決標 四 廠商如違反本法第 59 條規定, 是否依規定辦理 五 廠商如有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 是否依本法第 32 條 契約約定不發還得標廠商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孳息, 並追究其違約責任及擔保者之擔保責任 六 廠商如有本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 是否依本法第 101 條至第 103 條規定辦理, 並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109 條之 1 規定附記 併注意本法第 101 條之裁處權時效及時效起算點 結論 / 需採行之改善措施 : 填表人 : 複核 : 單位主管 : 註 :1. 機關得就 1 項作業流程製作 1 份自行評估表, 亦得將各項作業流程依性質分類, 同 1 類之作業流程合併 1 份自行評估表, 就作業流程重點納入評估 2. 各機關應根據評估結果於自行評估情形欄勾選 符合 未符合 或 不適用 ; 若有 未 符合 情形, 應於評估情形說明欄詳細說明, 且於撰寫評估結論時一併敘明須採行之 改善措施 ; 若為 不適用 情形, 應於評估情形說明欄敘明理由及是否須檢討修正評 估重點 BP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