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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二 施工管理 2.1. 開工報核 2.2. 工地管理 2.3. 工安責任 2.4. 工程保險 2.5. 轉包與分包 2.6. 保證金 2.7. 契約終止解除或暫停執行 2.8. 履約爭議之處理 2.9. 不良廠商之處置 一般注意事項 施工管理事項權責劃分 期限 罰則 參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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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二 施工管理 2.1. 開工報核 2.2. 工地管理 2.3. 工安責任 2.4. 工程保險 2.5. 轉包與分包 2.6. 保證金 2.7. 契約終止解除或暫停執行 2.8. 履約爭議之處理 2.9. 不良廠商之處置 一般注意事項 施工管理事項權責劃分 期限 罰則 參考案例 二 施工管理 開工報核 1/3 2-2 一. 申報開工 1.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廠商應於機關指定開工日前至遲開工當日, 以書面向機關提報開工提報開工 ( 契 7 一 1, 開工通知書 ) 如廠商不為提報不為提報開工者, 機關得逕為指定開工期日並以書面通知廠商 2. 除依規定應取得建築或雜項執照之工程, 應俟取得執照後始得開工外, 各項工程若無其它原因影響施工時, 廠商應按契約約定或接獲機關通知, 即依契約規定時間正式開工 3. 建築工程並應依規定手續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 廠商於完成圍籬及臨時工務所等應完成事項後, 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向建築主管機關申報開工 4. 廠商應於指定開工日前至遲開工當日指定開工日前至遲開工當日將開工報告表, 送請監造單位 / 工程司審查, 並依契約規定期限內提送下列文件, 報請機關備查 : 整體施工計畫 施工預定進度表或網狀圖 C2.1 廠商工地負責人或工地主任授權書 品管負責人授權書 專任工程人員通知書 技師執業執照影本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 ( 人員 ) 設置 ( 變更 ) 報備書 (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 86:30 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 報備書

4 開工報核 2/3 2-3 二. 報表填報 :( 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附表 ) 1. 廠商 : 1) 廠商於契約施工期間, 應按機關同意之格式, 按約定之時間, 填寫施工日誌, 送請監造單位 / 工程司審查 ( 契 9 二 5) 2) 營造業承攬之工程, 其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 應置一定種類 比率或人數之技術士 ( 營 33) 3) 該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及應置技術士之種類 比率或人數應依 營造業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應置之技術士種類比率或人數標準表 規定辦理 營造業違反 第 33 條第 1 項 規定者, 按其情節輕重, 予以警告或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 營 56) 4) 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之施工日誌應記載事項如下 : A. 當日施工之各項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內容施工項目內容 B. 各特定施工項目僱用技術士姓名僱用技術士姓名 技術士證書字號技術士證書字號及該技術士之簽名或蓋章 施工日誌 C2.2 開工報核 3/ 監造 : 工程司應填具監工日報 ( 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建築物監造 ( 監督查核 ) 報告表, 監工日報為工程施工之紀錄, 亦為須保存之採購文件之一 每日應將實際施工情形, 包括 : 天候 出工 出動機械 重要出動機械工作及使用材料和檢驗情形以及監造單位及相關長官指導事項和累計完成工程, 依規定格式詳加記載, 複寫若干份經雙方簽認後除監造單位留存一份外其餘送交機關依規定處理 權責分工三. 工地相關人員報核 : 1. 屬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訂之工程, 廠商所選派富有工程經驗之工地負責人應具備工地主任執業證之人員擔任, 並檢附負責人 ( 工地主任 ) 資料函送機關備查 2. 主辦工程機關並應將下列人員資料登錄於公共工程委員會資訊網站 / 工程管理 / 工程管理資訊系統 / 工程標案管理 : 廠商專任工程人員 廠商品管人員 監造單位之現場人員 工地相關人員 : 廠商工地主任 廠商安衛人員 技術士

5 2.2. 工地管理 1/2 2-5 一. 廠商應按預定施工進度, 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的員工, 並將所需材料 機具 設備等運至工地, 如期完成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 施工期間, 所有廠商員工之管理 給養 福利 衛生與安全等, 及所有施工機具 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 均由廠商負責 ( 契 9 一 5) 二. 廠商及分包廠商員工均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 包括施工地點當地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規章, 並接受機關對有關工作事項之指示 如有不照指示辦理, 阻礙或影響工作進行, 或其他非法 不當情事者, 機關得隨時要求廠商更換員工, 廠商不得拒絕 該等員工如有任何糾紛或違法行為, 概由廠商負完全責任, 如遇有傷亡或意外情事, 亦應由廠商自行處理, 與機關無涉 ( 契 9 一 6) 三. 適用營造業法之廠商應依營造業法規定設置專任工程人員及技術士 依營造業法第 31 條第 5 項規定, 工地主任應加入全國營造業工地主任公會 ( 契 9 一 3) 工地管理 2/2 2-6 四. 工程保管 : 1. 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 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 機具 設備, 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 均由廠商負責保管 如有損壞缺少, 概由廠商負責賠償 其經機關驗收付款者, 所有權屬機關, 禁止轉讓 抵押或任意更換 拆換 ( 契 9 七 1) 2. 工程未經驗收前, 機關因需要使用時, 廠商不得拒絕 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 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遺失或損壞者, 應由機關負責 ( 契 9 七 2) 3. 廠商自備之材料 機具 設備, 其品質應符合契約之規定, 進入施工場所後由廠商負責保管 非經機關書面許可, 不得擅自運離 ( 契 8 三 )

6 2.3. 工安責任 1/3 2-7 一. 廠商應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 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 契 9 十五 )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 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 違背建築術成規, 致生公共危險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000 元以下罰金 ( 刑 193 違背建築術成規罪 ) 二. 廠商之工地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 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 發生意外時, 應立即採取搶救, 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實施調查 分析及作成紀錄, 且於取得必要之許可後, 為復原 重建等措施, 另應對機關與第三人之損害進行賠償 ( 契 9 十六 ) 三. 施工前之預防機關應督促廠商確實執行施工現場及適當範圍內有關設施現況之調查並紀錄存證 ; 必要時應設置安全監測系統安全監測系統 防護措施及應變計畫, 以預防損害事件發生 工安責任 2/3 2-8 四. 災害之處理 1. 施工災害 : 1) 勘查與停工 : 施工發生損害時, 機關應即洽有關機關 ( 構 ), 並會同監造及廠商勘查損害情形, 除經認定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得准予繼續施工外, 應即通知廠商停止全部或部分工程之施工停止全部或部分工程之施工 但領有建築執照之工程, 應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書面許可後, 始得繼續施工 2) 協議 : 施工對鄰地所有人或第三人造成損害者, 機關應即督促廠商與受損害人進行協議, 協議內容應包括損害修復 賠償 安全防護 後續施工條件及其他有關事宜 3) 鑑定 : 施工損害發生原因不明或有爭議者, 機關應即督促廠商協調受損害人同意, 送請經機關認可之鑑定機構鑑定, 其未能就選定鑑定機構達成協議者, 得由機關逕送鑑定 2. 勞工災害 : 發生下列施工災害之一時, 廠商應於 24 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未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 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1) 發生死亡災害者 (2)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 3 人以上者 (3)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 勞工安全衛生法 28)

7 工安責任 3/3 3. 天然災害 : 1) 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者, 經機關核定之期間不計工期 ( 工期核算要點 4,5) 2) 緊急處理 : 災害或緊急事件發生時, 機關為辦理緊急搶修 修復或控制作業修復或控制作業須依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3 款採限制性招標限制性招標或須依同法第 105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採緊急處置者, 按 臺北市政府災害及緊急事件搶修作業要點第 3 點規定程序處理 工程保險 1/ 廠商應於履約期間, 依 工程採購廠商投保約定事項 辦理保險, 其屬自然人者, 應自行投保人身意外險 ( 契 13 一 ) 工程採購廠商投保約定事項 ( 範本 ) (990113) 係本府為協助各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工程保險 ( 由廠商依契約規定自行洽保險公司投保者 ) 擬訂招標文件廠商投保之應約定事項, 約定事項內之各項約定 保險金額 自負額等相關預設值僅供參考, 各機關應依工程特性及需求作必要之選列 修改或約定 一. 保險標的物 : 為承保各型建築 土木及安裝工程, 在營建 / 安裝過程中, 其工程本身或營建機具 設備設備 材料等之意外毀損或滅失, 以及對第三人造成體傷 死亡或財損死亡或財損之法定賠償責任之一種綜合保險 營造 / 安裝工程綜合保險 營建機具綜合保險 貨物運輸保險二. 被保險人 : 保險契約應將機關列為定作人, 機關 廠商廠商 契約全部分包廠商分包廠商 [ 設計廠商 ] [ 監造廠商 ] 及 [ 專案管理廠商 ] 列為共同被保險人共同被保險人 ( 投保 4)

8 工程保險 2/ 三. 投保範圍 :( 投保 5,6) 營造 / 安裝工程保險範圍, 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 包括下列各項 : 1. 營造工程 / 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 : 凡保險標的保險標的在施工處所, 於保險期間內, 因不可預料及突發之意外事故, 致有毀損或滅失, 需予以予以修復修復或重置時, 除保單載明不保者外, 均予以理賠 ( 財物損失險 ) 保險金額為契約總價及供給材料費 ( 以機關預算書內所列金額為準 ), 自負額規定如下 : C2.3 1) 每一事故 : 天災自負額為 ( 營造綜合保險 ) 天災 試車自負額為 ( 安裝工程綜合保險 ) 其他 : 2) 其他自負額不得高於 元 請參照請參照 營造綜合保險各類工程參考費率及自負額表營造綜合保險各類工程參考費率及自負額表 使用說明 勾選及訂定勾選及訂定 工程保險 3/ 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 被保險人因營建承包工程營建承包工程在施工處所, 於保險期間內, 發生意外事故, 致第三人死亡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體傷或財物損失, 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 予以理賠 ( 責任險 ) 保險標的保險金額自負額第三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金額不低於 [ 500 萬 ] 元不得高於 [ ] 元人意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金額不低於 [2000 萬 ] 元不得高於 [5000] 元外責任險每一事故財物損害金額不低於 [1000 萬 ] 元不得高於 [10000] 元保險期間內最高責任不低於 [5000 萬 ] 元 3. 附加條款 C 應加貼之附加條款 : 1) 雇主意外責任險附加條款 ( 甲式 ):( 責任險 ) ( 乙式 : 被保險人之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人及上述人員之受僱人之體傷或死亡 不保 ) A. 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本條款有效期間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施工處所因執行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承保工程之職務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意外事故遭受體傷體傷或死亡, 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 除本條款載明不保事項外, 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9 C2.6 C2.7 工程保險 4/ B. 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所負之賠償責任除經另行約定者外, 以超過其他社會保險之給付部分為限 ( 係指全民健保 勞保 公保 軍人保險 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 農民健康保險 學生團體保險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社會保險 ) C. 因被保險人包含機關 廠商 契約全部分包廠商 設計廠商 監造廠商及專案管理廠商, 故其於本工程甲本工程甲 乙方之受僱人 ( 員工 ) 均已納入本項保險範圍內 ( 甲式 ) 僱主保險標的保險金額自負額意外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金額不低於 [ 500 萬 ] 元不得高於 [2000] 元責任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金額不低於 [2000 萬 ] 元不得高於 [2000] 元險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限額不低於 [5000 萬 ] 元 2) 保險金額彈性 ( 自動增加 ) 附加條款 : 工程如因契約變更致增加 / 減少契約價金, 巨額工程達原契約總價 [5]%, 非巨額工程達原契約總價 [10]% 時, 應辦理加保 / 減保 3) 受益人附加條款 : 以賠款逕付主辦機關 約定機關為本保險契約之受益人 ( 財物損失險部分 ), 如屬廠商自行加保部分, 應由機關立即歸還廠商, 本附加條款應必須加保, 以確保機關權益 工程保險 5/ ) 交互責任附加條款 : 將各被保險人, 約定為互為承保之第三人, 即能在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中得到理賠 因主承包廠商 ( 得標廠商 ), 次承包廠商 ( 分包廠商 ) 既均為被保險人之ㄧ, 自然不能算為保險單中之第三人 因此, 當主承包廠商或其中之一次承包廠商 ( 分包廠商 ) 因工作造成其他承包廠商工作或人員之毀損或滅失, 並不能在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中得到理賠, 概因被排除在第三人之外之故 如有加保交戶責任附加條款, 將各被保險人, 約定為互為承保之第三人, 自可解決此問題, 本附加條款應必須加保, 以加強保障相關人員之權益 5)48 小時勘查災損附加條款為保險公司接獲被保險人損害發生之通知, 應即派員或會同公證公司趕赴現場會勘, 除緊急搶修外, 如超過 48 小時, 被保險人得自行拍照 清除及修復, 保險人對該部分之損害應根據被保險人提供之照片及實際修復費用單據資料, 依保險單之約定賠償 本附加條款應必須加保, 避免因等待保險公司勘災, 影響救災工作推動或影響工程進度

10 工程保險 6/ 機關選列之附加條款 : 鄰屋倒塌 龜裂責任險 :( 財物損失險 ) 1)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 如須於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開挖工程時, 應考量其影響程度, 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應投保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險及訂定保險金額 2) 如招標文件規定營造 / 安裝工程綜合保險應投保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險者, 機關應於契約施工費內編列應於契約施工費內編列 施工前鄰屋現況鑑施工前鄰屋現況鑑定調查費用 3) 鄰屋屬定作人 ( 機關 ) 所有者並加保定作人定作人建築物龜裂建築物龜裂 倒塌責任險附加條款 4) 選列投保本項目者, 除招標文件規定由機關自行委託者外, 廠商於施工前施工前應委託委託具有能力之公正第三者進行鄰屋調查, 詳細載明房屋現況, 其結果應報請機關核備結果應報請機關核備 5) 機關應依工程性質個案需要 ( 如地質條件 開挖面積 深度 影響範圍 鄰房距離 建高 屋況 等情形 ), 於工程採購招標文件之 工程採購廠商投保約定事項( 範本 ) 第 6 點訂明各項保險金額及自負額 工程保險 7/ 龜裂責任 : 每一事故賠償限額不低於 [ ] 元, 自負額不得高於總損失之 [20]%, 但最少不低於 [20 萬 ] 元 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限額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限額不低於 [ ] 元 倒塌責任 : 每一事故賠償限額不低於 [ ] 元, 自負額不得高於總損失 C2.8 之 [20]%, 但最少不低於 [20 萬 ] 元 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限額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限額不低於 [ ] 元 加保鄰近財物附加條款 : 對定作人所有定作人所有或交由被保險人保管交由被保險人保管 管理管理或使用使用之財物, 在施工處所施工處所或其毗鄰地區, 直接因被保險人營建 ( 安裝 ) 主保險契約之承保工程, 發生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 亦負賠償責任 ( 財物損失險 ) 加保罷工 暴動暴動 民眾搔擾附加條款 加保有限保固保險附加條款 : 自工程契約所訂保固責任開始 12 個月期間內, 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為履行該責任所致意外毀損或滅失亦負賠償責任, 但不適用未經驗收即行接管 啟用或保險效力中斷者啟用或保險效力中斷者 ( 財物損失 ) 加保擴大保固保險附加條款 : 自工程契約所訂保固責任開始十二個月期間內, 本公司對被保險人因下列事項所致承保工程之毀損滅失亦負賠償責任, 但不適用未經驗收即行接管 啟用或保險效力中斷者 : 1. 被保險人為履行工程承攬合約之保固責任而發生突發意外事故 2. 肇因於保險期間而在上述期間內發生之主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意外事故 加保設計者風險附加條款 ( 安裝工程則使用 加保製造者危險條款 )

11 工程保險 8/ 保已啟用 接管或驗收工程附加條款 1) 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三條保險責任之開始與終止 : 保險公司之保險責任, 於保險期間內, 自承保工程開工或工程材料卸置於施工處所後開始, 至啟用 接管或驗收, 或保險期間屆滿之日終止, 並以其先屆至者為準 倘承保工程之一部分經啟用接管或驗收, 保險公司對該部分之保險責任即行終止 C2.9~10 2) 加保已啟用 接管或驗收工程附加條款 : 保險公司對本保險契約第一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經啟用經啟用 接管或驗收之承保工程, 於保險期間內直接因營建其他部分其他部分工程所致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毀損滅失亦負賠償之責 本條款適用於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 其約定與基本條款牴觸時以本條款為準, 未記載事項仍依基本條款辦理 C2.11 其他 : ( 由機關依工程性質自行增訂 ) 3.3. 除上列投保項目外, 廠商得依實際需要自行加保 工程保險通用附加條款 (56) 9/17 P01 加保罷工 暴動 民眾騷擾附加條款 P02 加保交互責任附加條款 P03 加保有限保固保險附加條款 P04 加保擴大保固保險附加條款 P05A 施工進度附加條款 (A) P05B 施工進度附加條款 (B) P06 加保加班 趕工及加急運費附加條款 P07 加保空運費附加條款 P08 耐震設計附加條款 P09 地震 火山爆發除外不保附加條款 P10 水災 土石流除外不保附加條款 P12 風災除外不保附加條款 P13 施工處所外儲存附加條款 P14 天災除外不保附加條款 P15 天災賠償限額附加條款 P16 火災賠償限額附加條款 P17 放棄代位求償權附加條款 P18 預付賠款附加條款 P19 指定公證人附加條款 P20 保險費分期交付附加條款 P21 裝卸安全附加條款 P22 加保陸上運輸附加條款 P23 加保鄰近財物附加條款 P24 抽排水及泥砂清除費用除外不保附加條款 P25 共保附加條款 P26 共同被保險人附加條款 P27 承保部分工程附加條款 P28 抽水設備附加條款 2-18 P29 債權人附加條款 P30 受益人附加條款 P31 賠款通知定作人附加條款 P32 中途投保附加條款 P34 保險金額彈性 ( 自動增加 ) 附加條款 P35 四十八小時勘查災損附加條款 P36 自負額附加條款 P37 營造 ( 安裝工程 ) 綜合保險加保雇主意外責任險附加保險 ( 甲式 ) P38 營造 ( 安裝工程 ) 綜合保險加保雇主意外責任險附加保險 ( 乙式 ) P40 停止保險效力附加條款 P41 恢復保險效力附加條款 P42A 延長保險期間附加條款 (A) P42B 延長保險期間附加條款 (B) P43 變更保險期間附加條款 P44 終止保險契約附加條款 P45 增加保險金額附加條款 P46 減少保險金額附加條款 P47 更改被保險人附加條款 P48 定作人同意附加條款 P49 專業技術費用附加條款 P50 恢復保險金額附加條款 P51 網際網路附加條款 P52 承保施工機具設備附加條款 P53 道路交通安全措施附加條款 P54 地下室機電設施水災附加條款 P55 加保吊卸責任附加條款 Y2K 電腦系統年序轉換不保附加條款 911 恐怖主義除外附加條款

12 營造綜合保險附加條款 (37) 10/ A00 機械設備試車或負荷試驗附加條款 A18 水井工作附加條款 A01A 隧道 地下廊道 臨時或永久地下結 A19 加保被保險人所有 保管或管理之財構物及設施施工附加條款 (A) 物附加條款 A01B 隧道 地下廊道 臨時或永久地下結 A21 樁基礎及擋土牆工程附加條款構物及設施施工附加條款 (B) A31A 加保第三人建築物龜裂 倒塌責任險附 A03 第三人動植物除外不保附加條款加保險 (A) A04 水壩水庫工程附加條款 A31B 加保第三人建築物龜裂 倒塌責任險附 A05 加保現有鄰近結構物附加條款加保險 (B) A06 施工長度賠償限額附加條款 A32 加保定作人建築物龜裂 倒塌責任險附 A07 臨時建物及倉儲安全附加條款加條款 A08 施工機具設備安全措施附加條款 A33 水利工程附加條款 A09 儲存安全附加條款 A34 橋梁工程附加條款 A10 預防洪水 漲水 淹水安全措施附加 A35 臨時工程自負額附加條款條款 A36 六級以下風力造成海浪除外不保附加條款 A11 邊坡 / 坡面附加條款 A37 抽排水費附加條款 A12A 消防附加條款 A38 植生材料除外不保附加條款 A12B 裝修 / 裝潢工程消防附加條款 A39 賠付部分植生材料附加條款 A13 管理費附加條款 A40 第三人土石清理費除外不保附加條款 A14 相同原因系列損失附加條款 A41 疏濬及清淤相關費用除外不保附加條款 A15 加保設計者風險附加條款 A42 竊盜損失附加條款 A16 加保已啟用 接管或驗收工程附加條款 A43 海事工程附加條款 A17 明挖鋪設管線附加條款 A44 第三人管線損失自負額附加條款 工程保險 11/ 四. 特約條款 :( 投保 5 五 ) 1. 保險公司於履行賠償責任支付保險金前應先通知機關, 機關得視事故之善後處理情形, 自接獲通知之次日起 15 日內通知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方式, 如未依約定通知或未依機關之指示方式支付保險金未依機關之指示方式支付保險金時, 其支付不生效力 2. 本保險單之任何變更或終止, 未經機關同意不生效力 保險期間內, 如必須變更被保險人時, 保險公司應依機關之通知辦理變更 3. 保險公司不得以未收取保險費而自保險金中抵銷 4. 特約 / 附加條款效力優於原條款 五. 保險期間 :( 投保 8) 1. 保險期限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 應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 ( 有初驗程序者應至少至完工日後 125 日以上 無初驗無初驗程序者應至完工日後 90 日以上 ) C 契約變更增加或減少契約價金或工期展延工期展延時, 廠商應依第九點之規定辦理加 / 減保或展延保險期限, 否則機關得暫停給付工程估驗款得暫停給付工程估驗款 3. 在驗收合格前已屆保險期限, 廠商應辦理展延保險或加保, 並將辦理結果報請機關核備

13 工程保險 12/ 六. 保險費用 :( 投保 7) 1. 辦理營造 / 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 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及所約定附加條款等之投保, 其保險費由機關納編於稅什 ( 雜 ) 費或 ( 工程 ) 管理費相關項目中, 由廠商向保險公司辦理投保 保險費不再採單獨編列方式, 且無須核實給付 2. 加保 / 減保 / 展延保險 : 其費用依前點納編於稅什 ( 雜 ) 費或 ( 工程 ) 管理費相關項目, 並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總價比例增減之, 機關不另行給付保險費 府工採字第 號函七. 加 / 減保及展延保險 :( 投保 9) 契約變更 : 投保金額應依契約規定追加 / 追減工期展延 : 保險期間應依契約規定展延 1. 契約變更 : 工程如因契約變更致增加 / 減少契約價金, 巨額工程達原契約總價 [5]%, 非巨額工程達原契約總價 [10]% 時, 應辦理加保 / 減保, 其費用納編於稅什 ( 雜 ) 費或 ( 工程 ) 管理費相關項目, 並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總價比例增減之, 機關不另行給付保險費 工程保險 13/ 展延工期或停工 : 除契約變更外, 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經機關同意展延工期或停工展延工期或停工時, 應辦理展延保險, 其費用廠商得依契約約定向機關申請工程管理費 ( 含保險費 ) 工程契約第 22 條第五款 : 除契約變更増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外, 經機關同意全部暫停執行同意全部暫停執行或展延履約期限, 廠商得向機關請求按訂約總價 {2.5 加 []}% 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 且其費用不含所失利益 以不超過訂約總不超過訂約總價 10% 為限 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 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 廠商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 3. 契約變更增加保險金額或延展保險期間者, 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或工期展延經核准或經機關通知後, 廠商應於接獲通知後 [20] 日內辦妥加 / 減保或展延保險手續 4. 契約變更增加或減少契約價金或工期展延時, 廠商應辦理加 / 減保或展延保險期限, 否則機關得暫停給付工程估驗款得暫停給付工程估驗款 ( 投保 8) 5. 在驗收合格前已屆保險期限, 廠商應辦理展延保險或加保, 並將辦理結果報請機關核備 C

14 工程保險 14/ 八. 履約階段注意事項 : 1. 廠商應投保之項目項目 金額金額 期間期間與自負額自負額依規定 工程採購廠商投保約定事項 辦理 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審視廠商投保內容是否符合如有未合, 於未改善前應暫停給付工程估驗款 2. 廠商所投保之保險單保險單應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保險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 ( 原主管機關為財政部,93 年 7 月 1 日改隸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 ) 3. 廠商須於開工前投保開工前投保營造 / 安裝工程綜合保險, 並於辦理第一次估驗辦理第一次估驗計價給付工程估驗款前, 將保險單正本一份及繳費收據副本一份送機關核備, 但最遲不得逾開工後一個月, 否則機關應暫停給付工程估驗款 ( 投保 7) 4. 廠商未保險未保險 未依規定辦理保險未依規定辦理保險 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獲得足額理賠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獲得足額理賠者, 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自行負擔 ( 投保 10 要項 64) 5. 保險事故發生而有支付保險金之情形者, 如未達保險契約規定之賠償限額時, 廠商仍應本於風險管理自行視需要評估是否辦理加保 ; 如已達保險契約規定之保險契約規定之賠償限額而失效賠償限額而失效時, 廠商應自行負擔保險費辦理加保, 其辦理結果應報請機關核備 有違反者, 機關得暫停給付工程估驗款 ( 投保 10) 工程保險 15/ 廠商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應立即處理, 同時協調保險公司理賠及配合辦理會勘鑑定 提供理賠資料等, 並應自行負擔約定之自負額, 其結果應儘速通知機關 ( 投保 11) 7. 工程如發生災害或事故, 廠商應於保險公司辦理勘查確認後立即復工不得藉故停工, 否則所造成之損失及延誤之工期由廠商自行負責, 並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 ( 投保 11) 8. 廠商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 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計工期 ( 要項 63 投保 11) 9. 工程發生災害須修復時, 應由廠商依契約辦理, 機關則應將獲自保險公司之賠償金額交付廠商 ( 投保 12)

15 工程保險 16/ 九. 保險事故通知與應履行義務 :( 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 10 條 ) 遇有任何意外事故, 導致工程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請求時, 被保險人應按下列約定辦理 : 1. 獲悉後立即通知保險公司, 並於保險契約規定期限保險契約規定期限內以書面書面將損失情形通知通知保險公司 2. 立即採取必要合理措施, 以減少損失至最低程度 C 保留受損財物, 隨時接受保險公司指派人員之勘查 4. 提供保險公司所要求之有關資料及文書證件 5. 竊盜所致之損失應立即通知治安機關 6. 非經保險公司書面同意, 不得擅自承認 要約 允諾或給付賠償 但於承保範圍內, 經被保險人合理期間內通知, 而保險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與者不在此限 7. 於被起訴或被請求賠償時, 應將賠償請求書 法院令文 傳票或訴狀之影本送交保險公司 被保險人不依 款約定辦理者, 其因而擴大之損失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工程保險 17/ 十. 其他 1. 統包工程 : 廠商應就自行辦理設計部分, 另行投保專業責任險專業責任險 ( 投保 13) 2. 開口契約 : 如屬施工地點 時間及數量不確定之預約式 ( 開口 ) 契約或工程性質特殊, 其工程保險費用之編列及給付方式 保險範圍 金額保險範圍投保時機等, 於契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 投保 14) 3. 連帶保證廠商 : 工程如中途交連帶保證廠商接辦時, 應洽保險公司變更被保險人, 如有重新核定工期重新核定工期之情形, 連帶保證廠商應重新辦理投保 加保加保或展延保險, 所需保險費由該連帶保證廠商自行負擔保險費由該連帶保證廠商自行負擔 ( 投保 15) 4. 財物或勞務採購 : 機關辦理財物或勞務採購之保險, 得視採購規模 性質 履約期間 風險情形等, 參考本約定事項另於招標文件規定另於招標文件規定 ( 投保 16) 5. 機關自行投保 :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 其由機關自行投保可獲得對機關較有利之承保範圍 保險費 保險條件 理賠服務等情形者保險費保險條件, 得將該工程之保險另案辦理採購 C2.15~

16 臺北市政府 府工採字第 號函說明三 : 2.4 為改善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所稱 顯失公平行為, 使本府辦理工程採購俾符公平合理, 並避免易發生錯價 退佣不法行為等之情形請依下列原則辦理 : ( 一 ) 新標案工程部分 : 請將 工程採購廠商投保約定事項工程採購廠商投保約定事項 納入招標文件, 於招標文件廠商投保之應約定事項, 可參考本約定事項應用須知妥為擬定, 不得未經選列 修改或約定即逕將本約定事項納入招標文件, 並請注意在應用本約定事項時, 須配合將施工預算書內之工程保險費納編於稅什 ( 雜 ) 費或 ( 工程 ) 管理費相關項目內, 且應於本府本府工程採購契約 ( 範本 ) 第 22 條第 5 款內, 將展延保險之費率填入契約內 ( 二 ) 已決標或訂約在履約中至尚未驗收合格前之在建工程 : 如契約內訂有本注意事項 ( 工程採購廠商投保注意事項 ) 並辦理招標者, 得依得標廠商之請求, 辦理契約變更, 將原契約約定 :... 由招標機關依核實給付, 並以契約該項金額之額度為上限 修正為 :... 由招標機關依契約所列保險費額度給付 以符公平合理原則 ( 三 ) 已上網招標公告中之工程 : 建議各機關比照前述新標案工程部分之原則辦理, 於等標期截止前變更招標文件內容, 緣本案變更事項非屬重大改變, 屬招標期限標準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於原定截止日前 5 日公告或書面通知各廠商者, 得免延長等標期 2.5. 轉包與分包 1/ 一. 轉包 ( 採 65 採 66 細 87 契 9 十一 ) 1. 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工程 勞務勞務契約, 不得轉包 2. 轉包 : 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主要部分, 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3. 廠商履行財物契約, 其需經一定履約過程, 非以現成財物供應者, 準用之 4. 主要部分 : 指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或依其他法規規定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 5. 違反規定將工程轉包轉包其他廠商時, 機關得不發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發還保證金及其孳息 解除或終止契約, 得要求損害賠償, 並應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 契 9 十一 ) 6. 轉包廠商與得標廠商得標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賠償責任 再轉包再轉包者, 亦同二. 分包 ( 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廠商分包管理要點 ) C2.18 得標廠商分包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1. 得標廠商不得以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 未依法登記未依法登記或設立, 或依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不得作為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為分包廠商 2. 得標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分包廠商, 機關得予審查 C

17 轉包與分包 2/ 得標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 仍應負完全責任負完全責任 分包契約報備於機關者, 亦同 4. 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 其有違反者, 得標廠商應更換分包廠商 5. 得標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 機關得解除契約 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 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6. 得標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 轉包廠商與得標廠商對機關負連帶 履行及賠償責任 再轉包者, 亦同 7. 得標廠商如有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6 條第 1 項情形, 以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所具有之資格作為投標資格之一部分資格作為投標資格之一部分參與投標時, 該分包廠商及其分包部分不得變更 但有特殊情形必須變更有特殊情形必須變更者, 以具有不低於原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所具有之資格, 並經機關同意經機關同意者為限 8. 招標文件規定廠商得標後必須辦理分包並報經機關同意之部分, 得標廠商變更其分包廠商時, 仍應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並報經機關同意 轉包與分包 3/ 三. 分包契約設定權利質權 1. 分包契約依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報備於機關, 並經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 該分包契約所載付款條件應符合契約約定 ( 採購法第 98 條之規定除外 ), 或與機關另行議定 ( 契 5 五 ) 2. 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 與得標廠商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 ( 採 67) 3. 於廠商發生履約困難或不能履約時, 分包廠商得依 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廠商分包管理要點 規定向機關請求給付工作價款向機關請求給付工作價款 ( 契 5 五 ) 分包廠商 ( 即質權人 ) 得直接向機關 ( 即債務人 ) 請求給付採購契約解除或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項目價款, 機關應依規定給付, 但機關已給付部分, 不重複給付 ( 分包管理要點 4 一 ) 4. 屬工程採購工程採購者, 應載明得標廠商與分包廠商所簽訂之分包契約是否有物價指數調整, 及其約定情形 ( 分包管理要點 4 四 ) 5. 機關及得標廠商應分別於監造報表 施工日誌及契約規定之相關工作報表內, 對依規定報備之分包廠商工作情形詳予登載, 對分包工作應予監督, 以使分包廠商之工作符合契約之要求 ( 分包管理要點 6)

18 轉包與分包 4/ 保證金 分包廠商如履約施作 供應或提供服務之標的草率 品質不良 材料窳劣, 經通知未於期限內改善 更換, 或改善 更換後仍不合規定者機關得隨時要求得標廠商撤換分包廠商 四. 分包廠商向機關請求給付價款程序得標廠商非有發生履約困難或不能履約情形時, 契約價款之給付仍由得標廠商按期請款 但機關須核對機關須核對得標廠商及依規定報備之分包廠商履約項目, 經確認核實後, 依限給付得標廠商契約價款, 得標廠商應將機關給付情形通知分包廠商, 並將給付分包廠商之情形提報機關備 查 轉包與分包 5/ 廠商發生履約困難或不能履約時, 分包廠商向機關請求給付價款程序 : 1. 得標廠商無失聯情形且願意配合出具統一發票或憑據時 : 1) 由分包廠商檢附下列文件, 逕向機關請款 : A. 已向機關報備之分包契約影本 B. 權利質權設定證明影本 C. 分包廠商開立債權額度內該次行使權利質權金額之請款單據 ( 相對人為機關 ) D. 分包廠商開立以得標廠商為買受人之同額發票或憑據影本 2) 機關經得標廠商確認分包廠商依採購契約規定完成履約, 並由得標廠商於請款單據上簽認後, 得暫付該款予分包廠商 3) 得標廠商於辦理請款或完成驗收程序, 依契約請求支付價款時, 應開立採購契約價款之統一發票或憑據, 向機關請求付款 4) 機關就採購契約應付價款於扣除暫付款後, 支付其差額予得標廠商 5) 機關續依得標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或憑據, 辦理轉正核銷

19 轉包與分包 6/ 得標廠商失聯或不願意配合, 致無法取得其統一發票或憑據供機關辦理核銷者 : 1) 除得標廠商依規定無需繳納營業稅者外, 由機關出具下列足資確認分包廠商得行使權利質權之金額及行使範圍之證明, 交由分包廠商持憑向得標廠商所在地國稅局申請核發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 (406 繳款書 ), 持向公庫繳納營業稅 : A. 已向機關報備之分包契約影本 B. 權利質權設定證明影本 C. 分包廠商行使權利質權之金額 D. 機關通知得標廠商於一定期限如不履行契約, 將依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 由分包廠商對機關行使契約價款請求權之合於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文件影本 2) 分包廠商應開立該次行使權利質權金額之請款單據 ( 相對人為機關 ) 併前目繳納營業稅之憑據, 提送機關作為支出之憑證 3) 得標廠商屬免繳營業稅者, 準用前款第一目規定 4) 機關應查核分包廠商請求給付工作項目價款部分, 已給付部分, 不得重複給付 轉包與分包 7/ 五. 其他應注意事項 1. 得標廠商分包契約分包契約依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者, 如有不能履約情形, 且不出面處理相關履約事項時, 分包廠商所完成工作項目之驗收, 機關依採購契約規定辦理 得標廠商未依通知派代表參加者, 仍得為之 屬工程採購者, 得不受不受得標廠商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負責人必須到場之限制 2. 機關於驗收完畢後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廠商時, 其開立之對象限採購契約之當事人 ( 即得標廠商, 惟如係共同投標, 共同投標廠商得標後各成員之履約實績, 依各成員於共同投標協議書所標示之主辦項目及金額認定之 但共同投標廠商於驗收後提出各成員實際履約實績者得依其所提履約實績認定之 ) 得標廠商分包契約依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者, 機關得依得標廠商及分包廠商之要求, 就分包部分開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分包廠商開立予得標廠商之部分應將該分包部分扣除

20 轉包與分包 8/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工程企字第 號函 1.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 其招標文件訂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契約之主要部分者, 應依個案情形明確訂定, 避免過於空泛致發生轉包爭議 2. 本會近期稽核機關辦理工程採購, 發現有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標示之主要部分過於廣泛, 造成廠商全部自行履行困難, 致生爭議 例如於招標文件訂定主要部分為鋼構工程, 致其鋼構組件之吊裝 組立組立 焊接防火被覆 油漆等作業, 是否均須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 滋生疑義 甚或訂為主要部分之工作, 跨越不同專業分工之範圍, 例如土木建築工程標案中, 將比重甚低之消防工程 水電工程列入主要部分, 亦屬不適宜之作法 3. 為避免發生前述情形, 請各機關於訂定上開主要部分時, 應視案件特性及實際需要妥適訂定, 並注意其與投標廠商資格之關聯性, 避免得標廠商不具備該主要部分之履約資格及能力或僅有特定廠商符合資格反而造成不公平限制競爭之情形 2.6. 保證金 押標金及保證金繳納方式 ( 採 30) 押標金及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 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 保付支票 郵政匯票 無記名政府公債 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 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 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 押標金 保證金及其他擔保之種類 額度及繳納 退還 終止方式, 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 連帶保證書 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 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所訂定者為準 ( 契 14 八 )

21 押標金及保證金繳納方式 2/ 連帶保證保險單依工程會 97 年 3 月 31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示 : 主旨 : 重申機關辦理採購, 遇廠商以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繳納押標金或保證金時, 其保證保險內容須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 始得接受, 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 轄 ) 機關 ( 構 ) 說明 : 一 關於政府採購法第 30 條第 2 項 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 本會業依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第 34 條規定訂定各種保險單條款內容 ( 公開於本會網站 政府採購 \ 政府採購法規 \ 招標文件範本及表格 ), 屬法規之一部分 二 另按本會 90 年 9 月 10 日 (90) 工程企字第 號令 ( 公開於本會網站 ), 目前僅財政部 90 年 8 月 6 日台財保字第 號函核准之 預付款保證金保證保險預付款保證金保證保險 ( 編號 :C ) 及 保固保證金保證保險 ( 編號 :C ) 所出單之保險單, 得允許用以繳納預付款還款保證及保固保證金 三 為免機關於接受廠商提出之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 有不符前揭保單條款內容, 致機關遭受損害, 爰提請注意 押標金及保證金繳納方式 3/3 押標金及保證金繳納方式及額度 2-38 種類名稱繳納方式 繳納時間 繳納額度 $ 有效期 備 註 押標金 1. 定額截止投標前 1.$ 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之較報價採單價決標應 2. 比率 5%;$ 5000 萬元 ;$ 標價之 5% 有效長採定額 4. 採電子投標得減收押標金之 10% 30 日 履約保 1. 定額 決標次日起 15 日內 1.$ 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之較最後採單價決標應 證金 2. 比率廠商若有需求得於 10% 履約期採定額得標後訂約前申請, 2.$ 契約金額之 10% 限長 在押標金暫不退還之條件下, 於決標後一個月內繳交 但仍應依限訂約仍應依限訂約 90; 125 日 ( 投 73 七 ) ( 投 73 八 ) 預付款定額支領預付款前與預付款同額還款保證得視保證金履約金額遞減 保固保 1. 定額依招標文件規定 1.$ 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之得視保固情形證金 2. 比率 3% 一次或分次發 2.$ 契約金額之 3% 還 差額保定額 5 日以上合理期限 1. 標價與底價 ( 評審會 ) 之 80% 之差同履約證金額保證金

22 保證金之發還 1/2( 契 14) 2-39 一. 履約保證金發還方式 :( 契 14 一 2) 於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 有分段分段或部分驗收部分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 於工程進度達 [25% 50% 75%], 經廠商書面提出申請後各發還 [25%] 並於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剩餘之履約保證金 ( 尚不以 4 次為限 ; 惟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 不得少於 4 次 ; 未載明者為 4 次 ) 於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 _%(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 其餘之部分於 (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 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 二. 保證金之發還, 依下列原則處理 :( 契 14 九 ) 1. 以現金 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 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2. 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 發還原繳納人 3. 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 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保證金之發還 2/ 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 發還開狀銀行 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 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 得免發還 5. 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 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廠商 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 得免發還 三. 保證金提前發還或繳回之情形 :( 契 14 二 ) 1. 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 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 2. 前目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暫停履約, 致延期開工延期開工或開工後停工開工後停工一次超過 90 日時, 機關得依廠商書面之申請, 先行發還剩餘保證金 50 %; 如再一次逾 90 日, 而廠商仍不終止或解除契約時, 機關應再發還前述剩餘保證金至 90%; 廠商應於機關通知開 ( 復 ) 工日起 30 日內繳回已發還之保證金, 如有違約, 機關得解除或終止契約, 並不發還所剩餘之保證金 3. 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部分暫停履約, 依未能施工之部分, 占契約價金總額 50% 以上, 且契約工期超過 90 日時, 廠商得按未能施工比例, 申請發還該部分 90% 之履約保證金 ; 其復工應繳回保證金之處理, 依前目約定辦理

23 保證金之補足或退還 延長有效期 2-41 一. 契約變更加減帳淨額累計達 [100 萬 ] 元以上 ; 訂約總價 [20%] 起 (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 未載明者, 為訂約總價 20%), 機關得於後續歷次契約變更通知廠商依比例補足或退還履約保證金 ( 契 14 十六 ) 二. 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 廠商未依契約約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有無法無法於保證書保證書 保險單保險單或信用狀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 或機關無法於無法於保證書 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 該保證書 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 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予以延長者, 機關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 保險單或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 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 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 亦同 ( 契 14 十 ) C 保證金之不予發還 1/2 ( 契 14 三 ) 2-42 一. 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 1. 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情形之一, 依同條第 2 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 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C 違反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轉包者, 全部保證金 3. 擅自減省工料, 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 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 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4.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部分終止部分終止或解除解除契約者, 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 ; 全部終止或解除解除契約者, 全部保證金 5.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 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 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 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 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6. 未依契約約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分或全部, 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 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 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7. 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 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4 保證金之不予發還 2/ 未依契約約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 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9. 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機關遭受損害, 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 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二. 前款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 差額保證金, 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 得為尚未發還者 ; 不予發還之孳息, 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 差額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 押保 20 契 14 四 ) 三. 廠商如有第一款所定二目以上情形者, 其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應分別適用之應分別適用之 但其合計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 以總金額為限 ( 押保 20 契 14 五 ) C2.21 四. 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 準用之 ( 押保 28 契 14 六 ) 五. 差額保證金 : 其有效期 內容 發還及不發還等事項, 同履約保證金之規定 連帶保證 1/2 1/2( 押保 33 契 14) 2-44 一.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固保證金, 得以符合招標文件所定投標廠商資格條件之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連帶保證代之代之 ( 押保 33) 二. 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提出符合招標文件所定投標廠商資格條件之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者, 其應繳納之履約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固保證金得予減收 ( 減收額度, 以不逾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額度之 50% 為限 ) ( 押保 33-1) 三. 連帶保證廠商應以依法得為保證依法得為保證 未參與投標, 且無採購法第 103 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情形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情形者為限 ( 押保 33-3) 3) 公司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 : 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 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四. 以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者, 連帶保證廠商之連帶保證責任, 不因分次發還保證金而遞減 ( 押保 33-2 契 14 十一 ) 五. 廠商同時作為各機關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者, 以 2 契約為限 ( 契 14 十一 ) 應將連帶保證廠商及相關資料傳輸至工程會資料庫公告 ( 押保

25 連帶保證 2/ 六. 連帶保證廠商非經機關許可, 不得自行申請退保 其經機關查核, 中途失其保證能力者, 由機關通知廠商限期覓保更換, 原連帶保證廠商應俟換保手續完成經機關認可後, 始能解除其保證責任 ( 契 14 十二 ) 七. 契約訂有連帶保證廠商者, 應載明連帶保證廠商之權利 義務與責任及連帶保證廠商之更換時機 ( 延 6) 八. 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應保證得標廠商依契約履行義務, 如有不能履約情事, 即續負履行義務, 並就機關因此所生損失, 負連帶賠償責任 ( 契 19 十一 ) 九. 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代得標廠商履行義務者, 有關廠商之一切權利, 包括尚待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 一併移轉由該保證廠商概括承受, 本契約並繼續有效 得標廠商之保證金及已履約而尚未支付之契約價金, 如無不支付或不發還之情形, 得依原契約規定支付或發還該得標廠商 ( 契 19 十二 ) 十. 廠商與其連帶保證廠商如有債權或債務等糾紛, 應自行協調或循法律途徑解決 ( 契 19 十三 ) 保證金之其他應注意事項 1/ 一. 優良廠商在獎勵期間內, 參加本機關採購時, 其押標金押標金 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保固保證金金額減收 50% ( 投 88) 廠商為優良廠商優良廠商而減收減收履約保證金 保固保證金者保固保證金者, 其有不發還保證金之情形者, 廠商應就不發還金額中屬減收之金額補繳之屬減收之金額補繳之 ( 押保 33 之 5 契 14 十四 ) 二. 於履約過程中, 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而有施工查核結果列為施工查核結果列為丙等 發生發生重大勞安或環保事故重大勞安或環保事故之情形, 機關得不得不按原定進度按原定進度發還履約保證金, 至上開情形改善處理完成為止, 並於改善處理完成後 30 日內一次發還上開延後發還之履約保證金 已發生扣抵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 發還扣抵後剩餘之金額 ( 契 14 十五 ) 1. 重大勞安事故 : 同一災害發生勞工 1 人死亡或 3 人以上失能傷害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6 年 2 月 15 日勞檢 4 字第 號函 ) 2. 重大環保事故 : 造成 危害公眾健康 或 嚴重污染環境 者 ( 環保署 環署秘字 號函 ); 或依 公共工程金質獎頒發作業要點 第 4 點第 1 款第 6 目推薦基準 ( 工程會 企字第 號函 ):

26 2.7.2 保證金之其他應注意事項 2/ ) 施工期間因違反環境保護法規, 受主管機關處全部停工一次全部停工一次或部分停工二次以上之處分 ; 或 2) 巨額採購工程累計罰款累計罰款金額達 100 萬元 ; 3) 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之工程累計罰款金額達 30 萬元 ; 4) 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累計罰款金額達 10 萬元 2.7. 契約終止解除或暫停執行 契約之終止或解除 1/3 一. 終止契約 :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行使法律或契約所賦予終止權, 將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終止, 使契約之效力向將來消滅向將來消滅之行為 ( 從行使此權利開始, 向後發生效力 ) 二. 解除契約 :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向他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規定之解除權, 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的意思表示 ( 回歸原點未簽約狀態 ) 例 :1 月 1 日簽約,7 月 30 日 終止終止 契約 :1 月 1 日 ~7 月 30 日期間契約關係屬有效, 應依契約履行付款 點交 1 月 1 日簽約,7 月 30 日 解除解除 契約 :1 月 1 日 ~7 月 30 日期間, 簽約後因故未開工, 解除契約後, 可依契約規定返還押標金 履約保證金 預付款, 雙方關係回復原狀 三. 終止契約之分類 : 1. 法定終止權 : 1) 隨意終止 : 工作未完成前, 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 民法 511) 2) 重大事由終止 : 重大事由發生而使履約受到影響 因政策變更, 廠商依契約繼續執行反不符公共利益不符公共利益者 ( 採 64)

27 契約之終止或解除 2/ ) 協議終止 : 依契約自由原則, 雙方協調終止, 如何善後亦在協議中訂定 4) 當然終止 : 違反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情形 5) 機關裁量終止 : 有採購法第 59-Ⅰ( 選擇性或限制性招標契約之價款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最低價格 ) 59-Ⅱ( 廠商支付佣金 比例金 仲介費 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 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 ) 66-Ⅰ( 轉包 ) 2. 約定終止 : 契約約定雙方違約得予終止終止契約之情形 1)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終止 :( 民法第 503 條 契 22 一 ) 民法第 503 條 :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遲延工作, 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 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 並請求損害賠償 ( 要項 18) 2) 不可歸責於廠商之終止 : 民法第 511 條 契 22 二 契約之終止或解除 3/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2229 號判決 : 按定作人依民法第 503 條規定解除契約, 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遲延工作, 顯可預見其不能於期限內完成者為其要件, 而依民法第 511 條規定, 祇須在工作完成前, 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不受任何限制 申言之, 在工作完成前, 定作人因得隨時終止契約, 同時承攬人亦取得請求定作人賠償其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之權利, 承攬人之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因定作人之終止契約而發生, 是故定作人之終止契約, 不僅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 並使承攬人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28 歸責於廠商之終止或解除契約 1/ 可歸責於廠商之終止或解除契約 ( 契 22 一 ) 一. 事由 : 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 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 1) 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2) 有採購法第 59 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3) 違反不得轉包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4) 廠商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規定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5)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者 6) 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 經查明屬實者 7) 擅自減省工料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8) 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9)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0) 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 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1) 廠商未依契約約定履約, 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 1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 仍未改正者 12) 違反環境保護或勞工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 情節重大者 13) 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約定之情形, 情節重大者 ( 如違法僱用外籍勞工 瑕疵或違反契約之情事逾期未改善 ) 歸責於廠商之終止或解除契約 2/ 二. 處理 : ( 契 22 一 管伍五 ( 二 )3(2)E) 1. 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 扣留廠商應得之廠商應得之工程款, 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工程估驗款 全部保留款保留款等, 且依契約規定不發還不發還廠商之履約差額保證金保證金 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 如該扣留之工程款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有剩餘者, 機關應將該剩餘金額給付廠商 ; 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 亦同 如有不足者, 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 ( 契 22 一 4) 2. 廠商接獲通知後, 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 負責遣散工人, 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機關使用 3. 廠商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 應會同監造單位 / 工程司辦理結算, 並拍照存證, 廠商不會同辦理時, 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 ; 必要時, 得洽請洽請公正 專業之鑑定機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 ( 契 22 一 3) 4. 廠商應負責維護工程至機關接管為止, 如有損壞或短缺概由廠商負責機具設備器材機關得通知廠商限期拆除運離, 如廠商逾限未照辦, 機關得予以變賣並遷出工地, 將變賣所得扣除一切必須費用及賠償金額後退還廠商, 而不負責任何損害或損失

29 歸責於廠商之終止或解除契約 3/ 三. 終止或解除契約後, 未完成部分另行招標時, 應考量下列事項 : 1. 廠商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機關, 機關得將後續履約需用之機具 設備 材料等妥為保管, 以供料方式提供接續之廠商, 以節公帑 2. 機關辦理重行招標重行招標之招標文件, 應訂明原契約保證保證 保險保險與保固責任保固責任之延續或更新 未完成工程項目之銜接及工期之起算等事項 ( 管伍五 ( 二 )3(2)E) ) ) 編列發包施工預算時應考量已完成部分之瑕疵改善已完成部分之瑕疵改善 3. 損害賠償 : 廠商履約有債務不履行債務不履行 瑕疵擔保責任或侵權行為時, 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1) 民法 216: 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所失利益為限 2) 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 3) 民法 216-1: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 其請求之賠償金額, 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歸責於廠商之終止或解除契約 4/ ) 民法 217: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 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 為與有過失與有過失 5) 損害賠償金額之估算 : 工程未能如期完成提供使用, 機關 ( 含接管機關 ) 因此增加之支出增加之支出及減少之收入, 增加支出即所受損害所受損害部分得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項費用 : A. 瑕疵修補費用 B. 緊急工程費用 C. 移交接管費用 D. 接續工程發包費用 E. 接續工程差價 : 再行招標之決標價與原契約總價扣除中途結算總價之差額 C F. 額外委託設計委託設計 監造監造案件, 因此增加之服務費用增加之服務費用 6)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機關遭受損害者, 廠商應負賠償責任, 機關同意廠商無需對 所失利益 負賠償責任, 同時契約約定機關應負之賠償責任, 亦不包含廠商所失利益 ( 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 依民法規定 ) ( 契 19 十 )

30 歸責於廠商之終止或解除契約 5/ 終止契約, 將未完成部分另行發包, 乃屬不得已之應變措施 因原廠商施工部分之責任 ( 數量 ) 界定, 及其分包廠商之權益等, 將影響再發包時之廠商投標意願及決標後能否盡速復工 必須妥善處理並審慎考量招標策略, 俾便工程得以順利決標及復工繼續完成 不歸責於廠商之終止或解除契約 一. 因政策變更, 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不符公共利益者, 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 採 64 契 22 二 1) 二. 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 致廠商未能開工未能開工 延期開工延期開工或無法施工, 其期間逾 6 個月者, 廠商得請求機關辦理開工或繼續施工, 如機關自接獲通知之次日起逾 14 日, 仍無法同意廠商開工或繼續施工時, 廠商得通知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並得依 契約第 22 條第二款第 4 目規定, 檢附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 向機關申請給付費用, 但不得請求所失利益之補償 契約 22 二 4 三 院授主忠字第 號函 : 對已奉本院核定之延續性計畫, 並已於預算內列明其計畫總金額已於預算內列明其計畫總金額及分年度經費需求, 如確為應計畫或工程整體需要且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 得依預算法第 39 條 繼續經費預算之編製, 應列明全部計畫之內容 經費總額 執行期間及各年度之分配額, 依各年度之分配額, 編列各該年度預算 規定之精神, 先行一次發包或簽約辦理, 惟各機關與廠商簽訂合約時, 應列明 以後年度所需經費如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或經部分刪減, 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64 條規定辦理 但不得以業經一次發包, 作為請求核准或追加預算之理由

31 2.7.4 契約暫停執行 1/ 一. 歸責於廠商之暫停執行 ( 停工 ) 1.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 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 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 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 契 22 三 ) 例如違反安全衛生或環保等法令規定 品質瑕疵改善 可預見之品質瑕疵, 而未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 二. 不可歸責於廠商之暫停執行 ( 契 22 四 ) 1. 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 機關通知廠商部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 ( 停工 ): ( 施工障礙未能排除 民眾抗爭 不可抗力因素 配合機關或其他機關之措施 ) 1) 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須暫停執行者, 得依 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 規定檢討履約期限 2) 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6] 個月者, 機關應先支付已依機關指示由機關取得所有權之設備之契約價金 3) 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6] 個月者, 廠商得依第 2 款約定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及申請給付費用 契約暫停執行 2/ 因契約約定不可抗力之事由, 致全部工程暫停執行, 暫停執行期間持續逾 [6] 個月或累計逾 [6] 個月者, 契約之一方得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契約 3. 因機關要求停工者, 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者, 經機關核定之期間, 不計工期 但違反相關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者, 不在此限 ( 工期核算要點 4Ⅱ 一 11) 4. 除契約變更増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外, 經機關同意全部暫停執行或展延履約期限, 廠商得向機關請求按訂約總價 {2. 5 加 [ ]}% 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之工程管理 費用, 且其費用不含所失利益 以不超過訂約總價 10% 為限 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 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 廠商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 ( 契 22 五 )

32 2.8. 履約爭議之處理 1/ 一. 工程常見履約爭議類型 1. 估驗計價 ( 如漏項 物調 ) 2. 工期爭議 ( 如展延工期 逾期罰款 工期核算工期核算 ) 3. 契約變更爭議 ( 變更設計 情事變更 ) 4. 驗收爭議 ( 方法 標準 ) 5. 停工與契約終止爭議 6. 與契約文件相關之爭議 ( 契約文件規定不一致 不合理 ) 7. 不可抗力及除外責任 8. 與仲裁有關之訴二. 如何降低履約爭議 1. 契約訂定 : 應符公平合理原則相關履約事項及雙方權利義務應訂明 2. 履約管理三. 履約爭議之處理 : 1.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 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 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 本誠信和諧, 盡力協調解決之 履約爭議之處理 2/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其未能達成協議者, 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 ( 契 23 一 ) 1) 訴訟 : 提起民事訴訟民事訴訟 2) 調解 : 依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調解方案, 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 廠商提付仲裁, 機關不得拒絕 ( 採 85 之 1 第 2 項 )( 依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 : 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 3) 仲裁 : 屬前目後段之情形, 或契約雙方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 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 並以雙方合意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 機關 同意 不同意 ( 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 ; 未勾選者, 為不同意 ) 適用衡平原則 除仲裁判斷之評議仲裁判斷之評議外, 將公開仲裁程序公開仲裁程序及仲裁判斷仲裁判斷書 屬經契約雙方同意提付仲裁者, 廠商所選任之仲裁人應經機關同意 法務部函 4) 異議 申訴 : 依採購法第 102 條規定提出異議異議 申訴申訴 5) 依其他法律申 ( 聲 ) 請調解 6) 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33 履約爭議之處理 3/ 四. 履約爭議發生後, 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 1. 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 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 契 23 四 1) 3. 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 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無理由者, 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 契 23 四 2) 4. 對於有爭議部分工程費用暫予扣留, 俟爭議事項確定後, 再依規定辦理核付 ( 或扣除 ) ( 契 23 四 3) 5. 依本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議價或調解不成立時, 機關得依最後一次得依最後一次議價所定底價逕行辦理結算驗收作業, 如廠商於驗收合格後仍不願用章領款, 機關得將爭議部分之金額提存法院後結案, 並依規定開立 結算驗收證明書 予廠商 但應於 驗收意見驗收意見 欄下方增加欄下方增加 備註欄備註欄 加註爭議及提存法院之相關內容 ( 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採購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 13) 6. 工程於竣工後, 雙方因履約爭議而為民事訴訟民事訴訟 仲裁 履約爭議調解程序者, 機關得依程序進行結算 驗收 提存及起算保固等作業, 並俟爭議處置確定後再依處置結果辦理未盡事項 ( 契 23 六 ) 履約爭議之處理 4/ 驗收完成後, 如廠商對於結算書結算書有意見而拒絕核章簽認, 不領取結算尾款者, 機關得依提存法規定予以提存 ( 契 23 七 ) 民法第 326 條 : 債權人受領遲延, 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 為債權人提存提存之 民法第 327 條 : 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法院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為之

34 履約爭議之處理 5/ 五. 調解結果之處理 1.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 當事人不能合意不能合意者, 調解不成立不成立 調解過程中, 調解委員得依職權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 ; 機關不同意該建議者, 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 並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 ( 採 85 之 3) 2.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 除採購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 採 85 之 1) 調解成立者, 與訴訟訴訟上和解和解有同一效力有同一效力 ( 民事訴訟法 416) C2.23 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有同一效力 ( 民事訴訟法 380) 府授工採 號函 : 鑑於以往, 仲裁判斷對政府機關均較不利, 為減緩強制仲裁可能帶來不利之結果, 就工程採購履約爭議案件, 倘本府各機關擬不同意機關擬不同意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作成之調解建議, 應請書面敘明不同意理由書面敘明不同意理由並評估仲裁利弊, 提送法規會表示意見, 再依法送請上級機關核定 為提昇調解會議調解會議效率, 本府各機關應指派熟悉該爭議事項並獲相當授權之主管擔任出席代表, 俾充分陳述事證, 爭取有利之調解內容 履約爭議之處理 6/ 六.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 (96826) ( ) 27. 各機關不同意不同意本府採購申訴申訴委員會之調解建議調解建議時, 應簽會法規會表示意見 採購爭議調解建議金額調解建議金額要求機關再給付新臺幣 ( 以下同 ) 三千萬元以上之案件, 各機關是否同意是否同意調解建議, 應先簽會法規會表示意見 工程採購履約爭議案件, 各機關不同意不同意本府採購申訴委員會之調解建議時, 應書面敘明不同意理由不同意理由並評估仲裁利弊, 簽會法規會表示意見 28. 本府各機關於衡酌交付仲裁時, 其爭議金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爭議金額在五百萬元以上者, 於書面同意交付仲裁前, 應簽會法規會 29. 本府各機關與廠商協議提付仲裁時, 應妥為衡酌下列因素 : ( 一 ) 爭議標的之必要性與合理性 ( 二 ) 爭議金額之合理性 ( 三 ) 仲裁人選任之適當性 前項仲裁之請求, 如有不合理, 惟其爭議項目具有可分性時, 宜同意在合理範圍仲裁 但同一契約爭議以一次為限同一契約爭議以一次為限 其不合理項目及金額, 應循司法程序解決 29 之 1. 提付仲裁者, 廠商所選任之仲裁人應經各機關同意, 並於中華民國臺北市, 依仲裁法規定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依本點所進行之仲裁, 其仲裁程序仲裁程序及仲裁判斷書應予公開仲裁判斷書應予公開

35 履約爭議之處理 7/ 法務部函 (96 年 7 月 23 日法律決字第 號 ) 主旨 : 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業已修正公布, 建議各機關對於工程採購爭議之仲裁程序, 應預作事前準備, 俾維護政府各機關應有權益 請查照 說明 : 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業於 96 年 7 月 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號函令修正公佈, 對於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 經廠商提出調解者, 機關不得拒絕 ; 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 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 廠商提付仲裁, 機關不得拒絕 鑑於以往政府各機關之工程採購爭議, 其仲裁結果不利於機關者, 原因甚眾, 不乏因不諳仲裁程序及相關證據法則所致, 爰請各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單位及同仁, 務須對於採購時之招標 決標 訂約 履約等各期間之各種書面資料 往來通訊文件或電磁紀錄檔案 ( 例如錄音 錄影 光碟 傳真 錄影電子郵件 存證信函 等 ) 應予彙整管理, 完整備份異地保存, 俾利日後調解 仲裁時之舉證, 維護政府各機關應有權益 2.9. 不良廠商之處置 1/ 一. 違約事項刊登採購公報 ( 採 101) 1. 機關辦理採購, 發現廠商履約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 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 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 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 一.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 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 或以偽造 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 訂約或履約者 三. 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 偽造 變造投標 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五. 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 犯第 87 條至第 92 條之罪, 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 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情節重大者 九. 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十.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者 十一. 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 十二.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十三. 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 歧視婦女 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 情節重大者

36 不良廠商之處置 2/10- 違約行為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 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三款 : 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廠商不得以非法車輛及超載車輛進出工地, 其有違反者, 廠商應負違約責任 情節重大者, 依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處理 ( 契 - 附錄 1 六 ) 第八款 :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情節重大者 廠商有施工品質不良施工品質不良 監造不實監造不實或其他違反本要點之情事, 機關得依契約規定暫停暫停發放工程估驗估驗款 扣 ( 罰 ) 款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至第 103 條規定處理 ( 品管 21) 查核成績列為丙等者, 機關除應依契約規定處理外, 並應為下列之處置 : 廠商有本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者, 依本法第 101 條至第 103 條規定處理 ( 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 10) 勞安 : 因廠商施工場所依設計圖說規定應有之安全衛生設施欠缺或不良, 致發生重大職業災害經勞動檢查機構通知停工, 並經機關認定屬查驗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為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8 款之情形之一 ( 安衛 11) 前述認定基準, 與機關應提供勞安相關設計圖說並據以納入工程契約予以量化計價, 有前後因果關係 ( 工程會 工程企字第 函 ) 不良廠商之處置 3/10- 違約行為 2-68 減價收受 : 廠商是否有是否有採購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8 款情形, 應由機關依契約規定及驗收結果本於權責核實認定, 雖廠商經由 減價收受結案 者, 於一般情形下, 尚難構成本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8 款情形, 惟仍應查察有無構成同條項第 3 款 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之情形 ( 工程會 工程企字第 號函 ) 如未於查驗或驗收不合格後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拆除 重作或換貨, 則不適用本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8 款之規定 第九款 : 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依採購法第 101 至 103 條規定辦理 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 廠商逾期不為改正者, 機關得逕為處理, 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 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 不足時向廠商追償 ( 契 17 三 ), 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之規定處理 第十款 :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者 :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者, 機關應依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 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 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 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37 不良廠商之處置 4/10- 違約行為 2-69 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 : 1. 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 乙方逾約定期限仍未開工, 或開工後延誤施工進度情節重大, 進度較約定預定進度落後, 巨額工程達 10% 以上者 ; 其他工程達 20% 以上, 且日數達 10 日以上者, 或巨額工程施工進度已達 90% 以後, 該時段要徑施工時程已逾原核定逾原核定進度表網狀圖工期 10% 以上者 ; 其他工程施工進度已達 80% 以後, 該時段要徑施工時程已逾原核定進度表網狀圖工期 20% 以上者 ( 契 18 十一 ) 2. 進度落後百分比之計算, 應符合下列規定 :( 細 111) 1) 屬尚未完成履約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 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 屆期未改善者, 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2) 屬已完成履約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者, 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C2.24 不良廠商之處置 5/ 二. 辦理程序 : 如流程圖 ( 採 76 採購申訴審議規則 2) 流程圖 1. 機關依採購法第 101 條規定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時應附記 : 廠商如認為機關所為之通知違反本法或不實者, 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 20 日內, 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 如未提出異議者, 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2. 無論該事件是否逾公告金額, 廠商對機關依採購法第 102 條第 1 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 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 15 日期限不為處理者 廠商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處理期限屆滿之次日起 15 日內, 以書面向該管申訴會申訴 3. 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 或經提出申訴不予受理經提出申訴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採購法或並無不實者, 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4. 於第 103 條規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38 不良廠商處 置程序6/10 置程序 6/10 廠商有採購法 第101條各款情形 書面通知廠商 附記如無異議將 書面通知廠商 附記如無異議將 刊登公報(採101) 廠商接獲機關通知日 no 刊登公報 起20日內書面向機關提出異議 (採102) (採102) yes 機關在15日內處理 no 機關逾15日不為處 理 則廠商得於期限 理,則廠商得於期限 屆滿之日起15日內 向採購申訴審議委 員會申訴(採75,76) (採75) yes 機關將處理結果 通知廠商(採102) 廠商於15日內 書面向申訴會申訴並副知機關 送達 no (採76) C2.25C 廠商不服 得於審 議判斷書送達之次 日起二個月內 向 日起二個月內 向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 no yes 申訴會受理 (採79,102) yes 審議結果申訴有理 no (採102,第六章) yes 機關依審議結果辦理 該廠商於1或3年 內不得投標,作 為決標對象 作 為決標對象,作 為分包廠商(但 因特殊需要經上 級機關核准者不 在此限)(採103) no 不良廠商之處置7/10 不良廠商之處置 7/10 送達 雙掛號依契約 規定寄達 寄存送達 工程會網 寄存送達 站 v.tw/政府電子採購網 /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 統/公示送達 公示送達 2-72 三.注意事項 1.機關依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 將拒絕往來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時 請就該廠商類別通知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時 請就該廠商類別通知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就該廠商類別通知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俾納入評鑑或管理 就該廠商類別通知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俾納入評鑑或管理 納入評鑑或管理 之參考 (工程會 工程企字第 號函) 之參考 2 機關採購因 2.機關採購因 因特殊需要 特殊需要 經上級機關核准 經上級機關核准者 不適用 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採1 03第2項) 特殊需要 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且基於公共利益 特殊需要 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考量確有必要者 (細112-1) 1)有本法第 第22 22條第 條第11項第 項第1 1,2,4或6款情形之一者 2)依本法第53條或第54條規定辦理減價結果 廢標2 2)依本法第53條或第54條規定辦理減價結果 廢標 廢標2次以上 次以上 且未調 且未調 高底價或建議減價金額者 高底價或建議減價金額 3)依本法第105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辦理者 3)依本法第105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辦理者 4)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3.工程會97.3.5工程企字第 號函 機關依採購法第102條第 3項規定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時 應注意不得有 應注意不得有 故意擇期刊登 故意擇期刊登 以不利於該廠商參與特定採購為目的之意圖 以不利於該廠商參與特定採購為目的之意圖

39 不良廠商之處置 8/ 工程會 工程企字第 號函 : 1) 對於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 除違法外, 在違約行為部分, 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 ( 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 ), 且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規定, 倘遇有違約情事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 即與立法目的不符 2) 辦理研發研發或類似性質之採購類似性質之採購時, 應預先考量研發過程及研究成果不可預期之特殊性及多變性, 酌予適度調整調整採購契約之採購契約之履約遲延或終止 解除契約等條件, 不宜逕以一般定型化契約條款為之 3) 對於本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稱 情節重大者,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第 1 項規定,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 不以 履約落後 20% 以上, 且日數達 10 日以上 為限為限 通知廠商書函範例一 9/ 主旨 : 貴廠商參與本機關辦理之 ( 採購標的 ) 採購案, 經發現有政府採購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 101 條第 1 項第 款情形, 茲依規定通知並附記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旨揭採購, 因 ( 事實及理由 ), 而有本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款之情形 二 貴廠商如認為上開通知違反本法或不實者, 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 20 日內, 以書面向本機關提出異議 如未提出異議, 依本法第 102 條第 3 項將貴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正本 :( 廠商名稱 )

40 通知廠商異議處理結果書函範例二 10/10 主旨 : 貴廠商對於本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規定所為通知之異議,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廠商 年 月 日 字第 號書函 二 本機關對於旨揭異議之處理結果如下 : 三 貴廠商如對本機關處理異議結果不服, 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 15 日內, 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 地址 : 電話 : ) 提出申訴申訴 正本 :( 廠商名稱 ) 一般注意事項 1/ 一. 機關審查認可或核准之效果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 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 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 要項 61 契 19 九 ) 二. 債務糾紛廠商因與他人之債務糾紛, 經法院命令機關扣押工程款或保留款與保證金者, 機關得於收到法院命令 10 日內, 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聲明異議 廠商不得藉此停工, 如發生損害應由廠商負責 ( 法院裁定判決 : 支付轉給命令 : 繳交法院 法院交債權人 ; 收取命令 : 逕交債權人收取 ; 移轉命令 : 對未到期之債權 權利移轉債權人 ) 三. 契約文字及遞交 1. 契約所稱申請 報告 同意 指示 核准 通知 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 除契約另有約定或當事人同意外, 應以中文 ( 正體字 ) 書面為之 書面之遞交書面之遞交, 得以面交簽收 郵寄 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 契 1 六 3) 送達 2. 監造單位 / 工程司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 廠商如有異議時, 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日起 10 日內以書面向機關表示, 否則視同接受 ( 契 10 四 )

41 一般注意事項 2/5 2.9 不良廠 /5 商處置程序 2-77 四. 通知之送達 :( 契 1 六 4) 書面之遞交, 如涉雙方權利義務或履約爭議之通知等事項, 均應以中文書面為之, 並於送達對方時生效 除於事前取得他方同意變更地址者外, 雙方之地址應以本契約書所載為準 1. 當事人之任一方未依本目約定辦理地址變更, 他方按原址, 並依當時法律規定之任何一種送達方式辦理時, 視為業已送達對方 2. 前子目地址寄送, 其送達日以掛號函件執據 快遞執據或收執聯所載之交寄日期, 視為送達 五. 契約之生效 :( 工程會 101 年 1 月 11 日工程企字第 號 ) 以招標公告為要約引誘, 廠商之投標為要約, 而採購機關之決標, 為承諾性質, 且以決標時點意思合致為雙方契約成立時點 準此, 採購契約內容於決標時即已確定, 而嗣後契約之簽訂僅係將投標須知及公告相關事項, 另以書面形式為之, 故簽約手續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 且雙方對締約內容並無任何磋商空間, 自不能將形式上之簽約日期視為契約實際成立時點, 而應以決標日為契約成立日 一般注意事項 3/ 六. 契約文件效力順序 :( 契 1 三 四 ) 1. 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 除另有約定外, 優先順序如下 ( 各文件之內涵詳本條款 第 1 條第 3 款 之附件 ): 1) 本契約條款 2) 權責分工表 3) 開標 決標紀錄 4) 投標須知 ( 含招標公告 ) 5) 圖說 6) 特定條款 7) 補充說明 ( 或規範 ) 8) 工程施工規範 9) 詳細價目表 2. 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優先順序, 除前款約定或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原則處理 但契約另有約定或文件內容有誤或係偽造 變造者, 不在此限 :

42 一般注意事項 4/ ) 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 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 不在此限 2) 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 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 不在此限 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 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 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3) 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 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 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6) 廠商文件之內容較機關文件之內容更有利於機關者, 經機關審定後, 以廠商文件之內容為準 7) 契約約定之其他情形 前款優先順序兼有 2 目以上情形者, 由機關擇一為之 廠商如有不服, 得循爭議處理程序解決 一般注意事項 5/ 契約文件之一切約定得互為補充, 如仍有不明確之處, 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 如有爭議, 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4. 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 該部分無效 但除去該部分, 契約亦可成立者, 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 該無效之部分, 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 契 1 八 )

43 2.11. 施工管理事項權責劃分 期限 罰則 2-81 項施工監造設計專案項目機關期限罰則次廠商廠商廠商管理 1. 辦理 :[ 機關指定 1. 廠商 :[ 依契約約定及開工日前至遲開工相關規定辦理 ] 向機關申報 2. 監造 : 逾 1 日扣罰監造 1.9 辦理審查審定核定當日 ] 開工服務費 [1,000 元 ] 2. 審查 :[5] 日 3. 專案 : 逾 1 日扣罰專案 審定 :[5] 日 管理服務費 [500 元 ] 1. 向主管機關廠商 : 由主管機關依規辦理協辦協辦督導協辦辦理 :[ 開工前 ] 10 申報開工定處置 1. 填報公共工 1. 辦理 : 1. 監造 : 程監造日報項目 1: 第一聯按 [ 依契約約定及相關表日填寫 第二聯每 2.1 月 15 日及月終各填規定辦理 ] 2. 填報建築物辦理核定寫 1 次 每次扣罰監造服務監造 ( 監督項目 2: 屬公有建費 [5 ] 查核) 報築物則需填報 2. 專案 :[ 依契約約定及告表 核定 :[1] 日 相關規定辦理 ] 1. 填報公共工 1. 廠商 : 程施工日誌 1. 辦理 : [ 依契約約定及相關或建築物施項目 1: 按日填報規定辦理 ] 工日誌辦理核定備查項目 2: 依契約約 每次扣罰品管費用定填報 總額之 [1 %] 2. 施工月報備查 2. 核定 :[1] 日 2. 監造 :[ 依契約約定及 2.1. 相關規定辦理 ] 施工管理事項權責劃分 期限 罰則 2-82 項施工監造設計專案項目機關次廠商廠商廠商管理 期限 罰則 1. 辦理 : 第 1 次估驗 1. 廠商 : 逾 1 日扣罰 1. 計價前, 最遲不得 [2,000 元 ] 辦理工程保險辦理核定備查備查 14 逾開工後 1 個月 2. 監造 : 逾 1 日扣罰監 2. 核定 :[5] 日 造服務費 [1,000 元 ] 申請主管機關辦理 : 各階段作業 [ 廠商 : 由主管機關依規 辦理協辦協辦督導協辦各階段勘驗施工前 ] 定處置 填報公共工程 ( 建築物 ) 施工辦理 : 適時依規定辦廠商 :[ 依契約約定及 2.4中營造業專任辦理監督督導備查理 相關規定辦理 ] 工程人員督察 紀錄表 營建剩餘土石 2.6 辦理監督方流向管制 1. 辦理 : 出土期間每月之末日前上網申 [ 依契約約定及相關規督導備查報 定辦理 ] 2. 機關或監造 : 次月 日前上網勾稽 定期召開工程 2.7 協調會議 辦理監督 辦理 : 每週 [1] 次 [ 依契約約定及相關規辦理核定 每月 [1] 次定辦理 ]

44 2.11. 施工管理事項權責劃分 期限 罰則 2-83 項施工監造設計專案項目機關次廠商廠商廠商管理 期限 罰則 1. 廠商 :[ 依契約約定及 2.8 分項施工計畫辦理核定 1. 辦理 : 按工程進度相關規定辦理 ] 備查施工前 [15] 日 2. 監造 : 逾 1 日扣罰監造督導備查 2. 核定 :[10] 日 服務費 [1,000 元 ] 3. 備查 :[5] 日 3. 專案 : 逾 1 日扣罰專案 1.2. 管理服務費 [500 元 ] 1. 廠商 : 逾 1 日扣罰品管 2.9 分項品質計畫辦理核定 1. 辦理 : 施工前 15 日費用總額之 [2 %] 備查提出 2. 監造 : 逾 1 日扣罰監造督導備查 2. 核定 :[10] 日 服務費 [5 ] 3. 備查 :5 日 3. 專案 : 逾 1 日扣罰專案管理服務費 [5 ] 辦理 : 每 [ 週 ][1] 2. 監造 :[ 依契約約定及相工程界面協調協辦辦理協辦督導備查次 10 關規定辦理 其他 : 2. 申請發還履約 25 保證金辦理審查 1. 辦理 : 依契約約定 [ 依契約約定及相關規定審定核定 2. 審查 :[5] 日 辦理 ] 3. 審定 :[5] 日 施工管理事項權責劃分 期限 罰則 項施工監造設計專案項目機關期限罰則次廠商廠商廠商管理 2. 處理鄰房損害辦理協辦協辦 28 糾紛備查 2. 工程爭議處理協辦協辦 29 辦理核定

45 2.1. 未取得建築許可 2.2. 開工報告表 2.3. 施工日誌監造單位需否簽章 2.4. 保險費 2.5. 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2.6. 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2.7. 雇主意外責任險 2.8. 雇主意外責任險 2.9. 第三人鄰損常見之爭議問題 啟用 接管或驗收 初驗 啟用 接管或驗收 工程保險期間 工程保險續保 疏於保險理賠之求償 參考案例 審計處稽查案例 未依契約規定投保 轉包 轉包與分包 履約保證保險 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 保證金定存單之孳息 進度落後案件履約保證金之核退 終止契約損害賠償之請求 履約爭議調解 延誤履約期限 刊登採購公報 案例 參考見解 案例 2.1- 未取得建築許可 機關辦理某建築物無障礙電梯升降設備, 未依法令申辦雜項執照 變更使用執照, 設計圖說未依法申辦取得許可即辦理招標及施工, 致履約結果未能符合原採購招標目的 本工程為現有 4F 建築物增設 1 座無障礙電梯 ( 敲除 B1~4F 部分樓板, 新增電梯機道結構體 ), 昇降設備 ( 電梯 ) 屬雜項工作物, 應請領雜項執照 本案原建物已領有使用執照, 應依法申辦變更使用執照 併辦雜項執照, 檢討結構安全 防火區劃, 並經相關專業技師簽證後核發雜項執照, 始得施工設置, 並經審查合格後核准變更使用執照 本大樓新設置電梯升降設備未向本市建築管理處掛件申辦 取得變更使用執照, 即辦理招標施工 竣工時建築師來函表示已取得變更使用執照 ( 並非事實 ) 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 機關即予採信並辦理後續本工程驗收 撥付工程款 發還履約保證金等事宜, 致衍生迄今未取得使用執照 無法追回履約保證金等爭議事項

46 案例2.2 案例 2.2 開工報告表 開工報告表 工程開工報告表 內 契 約規定竣工日期 不宜填寫 30工作天 應將核算後 之預定竣工日期填入 2.經查提報單位(施工廠商)負 責人應為許 提報單 位負責人 欄位由簡 簽 章 3.監造單位未簽章 4.主辦機關未由主辦者簽章 (公司及負 (監造單位 (主辦機 責人章) 印章) 關印章) (專任技師 (承辦人員 (主辦者 及工地負 簽章) 簽章) 責人簽章) 案例2.3 案例 2.3 施工日誌監造單位需否簽章 Q A 承包商之施工日誌 監造單位需否簽名或蓋章 工程會 工程管字第 號函 1.施工日誌係由承包商依營造業法或工程契約規定填寫 施工日誌係由承包商依營造業法或工程契約規定填寫 施工日誌係由承包商依營造業法或工程契約規定填寫 2.依工程會 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 及 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 及 臺北市政府 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 及 臺北市政府 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 規定 監造單位負 監造單位負 責 審查 承包商依契約提送之施工日誌 責 審查 施工日誌 除契約另有規定 外 監造單位 監造單位不須 不須在施工日誌簽名或蓋章 在施工日誌簽名或蓋章 惟為明責任 監 監 造單位審查結果 應留存紀錄備查 造單位審查結果 應留存紀錄備查 權責分工

47 案例2.4 案例 2.4--保險費1/2 保險費1/ (最高檢察署特偵組調查案件) 本府 機關辦理 工程 決標金額為33億2900萬元 其中工程的保險 費高達 費高達6592萬9926元 萬 元 檢方指出 產險公司明知依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 保險業收取保費不得有錯價 放佣 竟與承攬廠商 公司私下達成協 議 該工程保險實際投保金額僅約 該工程保險實際投保金額僅約 萬元 萬元 但仍由 產險公司製作 製作 6592萬餘元的全額工程綜合保險單 6592 萬餘元的全額工程綜合保險單 雙方協議將約1300餘元的差價違 法退還給 工程公司 疑似有錯價 退佣不法行為 疑似有錯價 退佣不法行為 本工程疑似已由 工程公司相關承辦人員及相關公務員分配做為佣金 報酬 全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及刑法詐欺罪等罪嫌 全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及刑法詐欺罪等罪嫌 報酬 全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及刑法詐欺罪等罪嫌 本案是由最高檢特偵組檢察官與交通部政風處合作 針對疑有不法的 國內重大工程逐一清查 國內重大工程逐一清查 問題癥結 問題癥結 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之最低投保金額為契約詳細表所列之 全部施工費扣除保險費 全部施工費 保險費再加上供給材料費 供給材料費(以招標機關預算書內所列 ( 金額為準) 本工程財物損失險之最低投保金額多扣除稅什費 稅什費 機關 未注意審核 以致核保後產生大額之差價 案例2.4 案例 2.4--保險費2/2 保險費2/ 依本府 工程採購廠商 投保注意事項 第4點第 1款規定 營造工程財物 損失險之最低投保金額 為契約詳細表所列之全 全 部施工費(扣除保險費 部施工費 扣除保險費) 及供給材料費(以招標機 及供給材料費 關預算書內所列金額為 準) 或為扣除保險費之 或為扣除保險費之 契約總價(有供給材料費 契約總價 者應加計之) 惟本工程廠商提送保險 本工程廠商提送保險 單時 未將稅什費之金 額(4 (4億 億3790萬餘元 3790萬餘元) )納入 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 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 機關未依該規定審核 保險單 以致出現有契 契 約工程保險費與實際核 保金額有高達1300 保金額有高達 1300萬餘 萬餘 元之差價 顯有違失 元之差價

48 案例 2.5- 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案例 參考見解 擋土牆工程, 山溝土石淤積未清, 因豪雨, 水掩至道路, 造成第三人受害者騎車經過摔倒而請求賠償, 是否為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 1. 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 被保險人因營建承包工程在施工處所, 於保險期間內, 發生意外事故, 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或財物損失, 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 予以理賠 2. 本案因被保險人 ( 施工廠商 ),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經該受害第三人請求賠償時 保險公司應理賠 案例 2.6- 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案例 市區道路維護工程, 因同一路段之另一工程施工之廢土載運時, 不慎掉落於道路上, 造成第三人受害者騎車經過摔倒而請求賠償, 是否為該道路維護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 參考見解 1. 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 被保險人因營建承包工程營建承包工程在施工處所, 於保險期間內, 發生意外事故, 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或財物損失, 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 予以理賠 2. 本案非因 被保險人 ( 道路維護廠商 ) 營建承包工程 所致, 依法應無賠償責任 保險公司無理賠責任

49 案例參考見解 案例 2.7- 雇主意外責任險 學校進行教學大樓修繕工程, 施工時因施工架倒塌, 造成 老師及 學生二人受傷, 是否為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 2. 該工程業已投保營造工程綜合保險, 惟未加保雇主意外責任險附加條款 ( 且未另約定, 將招標機關之履約人員納入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範圍 ) 1. 學生為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承保範圍, 保險公司負理賠責任 2. 該老師該老師 如與本工程之執行無關, 則為第三人, 保險公司負理賠責任 3. 倘 該老師 擔任本工程承辦人員, 則非屬第三人, 非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因 保險公司無理賠責任無理賠責任 4. 雇主意外責任險附加條款 : 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本條款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施工處所因執行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職務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意外事故遭受體傷體傷或死亡, 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 除本條款載明不保事項外, 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是以, 本案倘加保雇主意外責任險, 因 該老師 為被保險人 ( 機關 ) 之受僱人, 保險公司對 該老師 應負賠償之責應負賠償之責 案例 參考見解 案例 2.8- 雇主意外責任險 隧道工程已投保營造工程綜合損失險, 並加保雇主意外責任險, 因隧道鋼模脫模後, 發生襯砌坍塌, 發生 4 名勞工死亡 4 名受傷 2. 被保險人 ( 施工廠商 ) 因本工程意外事故, 受傷亡勞工家屬請求賠償且該廠商被提起公訴 3. 本案傷亡勞工之求償, 保險公司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4. 該廠商為抗辯或進行和解所需之訴訟費用及必要開支, 保險公司是否有給付責任? 1. 雇主意外責任險 : 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本條款有效期間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承保工程之職務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意外事故遭受體傷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 除本條款載明不保事項外, 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本案被保險人 ( 施工廠商 )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是以, 保險公司應負賠償責任 惟除經另行約定者外, 以超過其他社會保險之給付部分為限 2. 被保險人因承保之意外事故, 致被起訴或受有賠償請求時, 為抗辯或進行和解所需之訴訟費用及必要開支, 事先經保險公司書面允諾者, 保險公司另行給付之

50 案例2.9 案例 2.9 第三人鄰損常見之爭議問題 工程已加保第三人建築物龜裂 倒塌責任險 第三人建築物龜裂 倒塌責任險 Q1 該工程緊鄰之道路 花 園景 圍牆及屋外地坪 游泳池 水 溝 管線設施及廣告標語牌等 是否理賠 保險公司只賠第三人建築物其餘緊鄰之設施 非屬 第三人建 第三人建 築物龜裂 倒塌責任險 承保範圍 築物龜裂 倒塌責任險 (滴水線 騎樓以內 算 賠) Yes A2 Q2 保險公司只賠龜裂與倒塌 傾斜不賠 A1 傾斜之修復不賠 Q3 搬遷費用 房租 營業損失賠不賠 搬遷費用 房租 營業損失賠不賠 A3 N No Q4 房屋折價損失賠不賠 A4 No 賠 (保險法79) 保險法79 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證明及估計損失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由保險人負擔之 Q5 鑑定費用賠不賠 A5 案例2.10 案例 2.10 啟用 接管或驗收 2-96 橋樑改建工程 因交通需求 機關要求其中已改建完成(未正 式接管 驗收)之車道先行開放使用 後因車禍造成工程受損 Q1 保險公司是否可以工程已啟用而不予賠付被保險人之損失 (第 三人過失) Q2 高架工程已投保營造綜合保險 其中一段已完工但尚未驗收 但經機關要求先行開放啟用 不料該段在啟用時因地震全損 營 造商或保險公司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天災 不可歸責第三人) A 1 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 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 1. 1.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 保險公司之保險責任 於保險期間內 自承保工程開工或工程材 料卸置於施工處所後開始 至啟用 接管或驗收 或保險期間 料卸置於施工處所後開始 至啟用 接管或驗收 或保險期間 至啟用 接管或驗收 或保險期間 屆滿之日終止 並以其先屆至者為準 倘承保工程之一部分經 啟用 接管或驗收 保險公司對該部分之保險責任即行終止 啟用 接管或驗收 保險公司對該部分之保險責任即行終止 2.啟用 啟用 即使是天災或不可抗力因素 即使是天災或不可抗力因素 保險責任仍為終止 保險責任仍為終止 3.未經驗收先行啟用 營造商或保險公司無負責 定作人應負責

51 案例 初驗 Q3 山區道路工程, 已興建完成且經機關完成初驗 ( 初驗合格 ), 但因豪雨造成損失, 是否保險公司可以主張驗收紀錄上並無瑕疵, 是為驗收完成而不賠償被保險人? A3 1. 倘承保工程之全部或一部份業經完成, 並經機關 驗收驗收 合格, 保險公司對該部分之保險責任即行終止 2. 但初驗初驗僅一般程序, 尚非驗收, 是以, 保險公司應負理賠責任 案例 啟用 接管或驗收 Q A 高架道路新建工程, 因交通需求, 機關要求其中高架道路完成後先行開放使用 ( 還未正式接管 驗收 ), 開放期間因廠商施作後續銜接工程, 造成承保工程受損, 保險公司是否可以工程已啟用而不予賠付被保險人之損失? 1. 本案如未附加 加保已啟用 接管或驗收工程附加條款, 則一經啟用 保險責任即終止 保險公司無理賠責任 2. 加保已啟用 接管或驗收工程附加條款 : 保險公司對本保險契約第一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經啟用 接管或驗收之承保工程, 於保險期間內直接因營建其他部分工程所致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毀損滅失亦負賠償之責 則本案屬 直接因營建其他部分工程所致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毀損滅失 保險公司亦負賠償之責

52 2.4 案例 工程保險期間 2-99 工程開工日 : 預定竣工日 : 本工程保險單之保險期間自開工日至預定竣工日 不符工程採購廠商投保約定事項第 8 點規定 : 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 案例 參考見解 2.4 案例 工程保險續保 校舍新建工程已完工, 惟尚未驗收合格移交接管, 保險已超過期限, 未辦理展期續保, 於 921 地震時嚴重損毀, 廠商無法取得保險理賠, 又無力重建, 後因財務不善, 無法履約而終止契約 工程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 乙方應依契約及 工程採購廠商投保約定事項 之規定辦理投保 ( 契 13) 工程在驗收合格日前, 倘工程保險已超過期限未辦理展延保險, 如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 需予修復或重置時, 將導致廠商無法獲得理賠, 恐因而無法進行修復工作, 機關又無法於短期內向廠商取得所有之損失賠償, 將影響機關之權益 廠商應主動辦理續保, 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 機關應於對主辦工程之投保期限應予掌控, 並於期限屆止前, 要求廠商辦理續保, 否則得依契約規定暫停計價付款 ( 投保 8) 註 : 民法 508( 危險負擔 ): 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 於定作人 受領 前, 由承攬人負擔 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 由定作人負擔

53 案例 疏於保險理賠之求償 1/ ( 審計處稽查案件 ) 校舍新建工程發生工地災害後, 疏於保險理賠之求償, 致保險形同浪費, 機關權益未獲保障 稽查意見 國小 88 年 11 月發包 校舍新建工程, 於 89 年 12 月基礎開挖期間因施工不當造成之預壘樁破裂及鄰近工區校舍損害之工程案意外災害, 經停工緊急搶救後, 嗣於 90 年 3 月與廠商終止契約, 例並決定以不拆除水平支撐逕行回填方式辦理善後 惟查, 災害發生後, 國小未即時要求承包商就已發生之工地意外災害, 協調保險公司進行相關理賠事宜, 延宕至 3 個月後逕與廠商終止契約, 任由營造綜合保險逾期而無作為, 肇致承商投保並已估驗請領之保險費保險費 51 萬 7,303 元毫無作用, 形同浪費, 顯有疏失不當, 請貴校查明辦理過程及相關責任後妥處 案例 疏於保險理賠之求償 2/ 依 投保 11: 廠商廠商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應立即處理, 同時協調保險公司理賠及配合辦理會勘鑑定 提供理賠資料等, 並應自行負擔約定之自負額, 其結果應儘速通知機關 2. 工程於災變發生時, 除督促廠商緊急搶救避免災情持續擴大外, 另應要求廠商辦理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 ( 依保險契約規定時間內 ), 如經確認甲方有遭受損害者, 應儘速提出求償, 避免因廠商脫產而造成機關錯失求償時機 3. 發生意外事故時之處理要領 : 倘發生保險範圍內之意外事故, 被保險人應按以下規定辦理 : 儘速以口頭或書面通知保險公司 立即採取一切可能必要之措施, 以減少損失至最低程度 ( 被保險人應盡損害防阻義務 ) 儘量保留受損財物及災害現場, 以接受保險公司查勘 竊盜之損失應通知治安機關 不得逕行對造成損害之第三人放棄追償權 對第三人之賠償請求, 勿自行承認或承諾給付賠償金 提供保險公司要求之與災損有關之文書證件

54 案例 審計處稽查案例 1/ 審計處稽查本府 94 至 96 年巨額工程採購營造保險情形, 核有缺失如下 ( 審計處 審北五字第 號函 ) 一. 查明處理事項 : 1. 工程保險期間 : 未依規定涵蓋開工日至驗收合格日止開工日至驗收合格日止 (7 案 )( 投保 8) 2. 被保險人 : 保險單未依規定將招標機關列為被保險人將招標機關列為被保險人 (5 案 )( 投保 4) 3. 自負額 : 未依契約有關工程保險之自負額額度自負額額度投保 (14 案 )( 投保 6) 4. 申請理賠 : 申請理賠作業延誤計 5 案 ; 如有保險事故時, 均應依保險條款申請理賠, 並應即時辦理, 以維機關權益 ( 投保 11) 5. 變更設計 : 變更設計案件定案後應及時應及時針對變更部分辦理工程保險之加保作業, 以明確規範保險標的及承保範圍, 避免有為足額保險, 影響工程風險控管 (1 案 )( 投保 8 9) 案例 保險錯誤態樣 2/2 2/ 二. 注意事項 : 1. 保險費宜合理編列 : 高級中學體育館改建工程, 保險費發包預算佔總施工費 3%, 遠高於本府 各類工程營造保險參考費率表 建築工程類參考費率 0.35% 為高 ( 已停止適用 ) 財團法人工程保險協進會 營造綜合保險各類工程參考費率及自負額表 分類代號 1020 體育館 年費率:0.1~0.175%/ 年 ( 僅含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 ) 2. 工程採購保險單宜及時開立 :( 投保注意事項 5) 經查計有 5 件工程係追溯保險開始時間, 徒具形式 3. 工程採購契約應妥適規定保險項目, 並適度訂定自負額 :( 投保注意事項 4) 1) 未妥適規定各項保險自負額, 計有 5 件工程 2) 鄰屋倒塌龜裂責任險僅訂定保險期間最高責任, 而未有其他細項之保險金額及自負額, 計有 8 件工程

55 審計處稽查各級政府 94 年至 96 年巨額工程採購營造保險執行情形 審計部 台審部五字第 號函 缺失態樣違反之規定或造成之影響保險期間未涵蓋工程開工至驗收或開工後補辦契約規定 影響工程作業期間風險之全程控管 承商實際投保金額 自負額未符契約規定契約規定 未將機關 設計單位及工程契約全部分包廠商契約規定 2.4 等為共同保險人契約對保險金額 自負額等內容欠缺詳細規定政府採購法第 46 條第 1 項 保險費率核算欠缺標準, 易衍生履約爭議 保險理賠未依規定由機關收受或機關延誤提出契約規定 災害理賠申請作業影響機關權益 保險費率未考量個別工程風險差異及市場行情政府採購法第 46 條第 1 項, 概以固定費率編列保險單未依契約加註保險單更改應通知受益人契約規定 規定影響機關權益 契約所訂自負偏高, 喪去保險意義無法發揮保險功能 未依契約規定將機關列為收益人契約規定 案例 案例 未依契約規定投保 1/ ( 審計處稽查案例 : 未依契約規定投保, 致使核保後保費增加 ) 工程未依契約規定投保, 例如 : 額外增加投保項目 提高保險金額 降低自負額度降低自負額度等, 使核保後之保費增加, 且未由廠商負擔, 機關人員未注意審核, 致使機關公帑有額外支出之情形 工程由於工程保險費預算編列較高, 廠商請保險公司報價後, 發現尚有餘額, 因此再洽保險公司投保 拆除清理費用, 並提高部分項目保險投保金額及降低自負額, 致使核保後之保費大幅增加 機關委託之監造單位未予切實審核, 機關承辦及會計單位亦未發現該情形, 因此業已同意備查在案業已同意備查在案 經審計處稽查發現經審計處稽查發現後, 要求廠商投保超出契約規定以外之部分, 致使核保後之保費增加之差額, 屬廠商自行加保, 應由廠商自行負擔費用, 機關應洽廠商追回該費用

56 2.4 案例 未依契約規定投保 3/ 審核通知事項主辦機關聲復情形臺北市立 高本標原總保費為 1,512,762 元, 經洽承保公司依契約規級中學體育館及定自負額差額自負額差額及拆除清理費用拆除清理費用由廠商自行負擔, 重新計 改建綜合大算契約總保差額為 11,998 元, 另廠商於保險附加條款加樓工程 保鄰屋倒塌 龜裂責任險, 經承保公司說明該附加條款無涉保費之增減, 故相關變更項目之保費差額 11,998 元, 將於結算尾款計價辦理扣回 幹管潛盾統有關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保險第三人意外責任保險相關自負額度自負額度部分, 包工程已檢討本工程契約所訂內容與既有保單之投保金額, 並經原承保公司出具說明原承保公司出具說明其差額差額為新台幣 8,000 元, 將於辦理 98 年 2 月份之工程估驗時一併辦理估驗時一併辦理該項差額繳回事宜 立體停車場 1. 依原承保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98 年 2 月 9 日 98 北新建統包工程核字第 001 號函提供本案加保拆除清理費用項目保費計算金額 14,886 元, 該處將於下期估驗計價款中扣除 案例 轉包 檢察官起訴案件 處辦理 97 年度 維護案招標, 由 A 公司得標, 因 A 公司欠缺曝氣設備維護能力, 得標當日前往 處找甲股長 乙工程員洽談 97 年度施作事宜時, 表達無能力施作, 甲股長乃指示 A 公司洽 96 年度本案得標之 B 公司 本工程於實際施工時, 由 B 公司將 96 年度曝氣計劃及品管計畫稍加案修飾, 即以 A 公司名義提送 處審核, 乙工程員明知其內容明知其內容 工例地組織 緊急應變及品管人員編組多所重疊, 幾近相同, 仍予審查通過 復乙工程員於現場監工時, 亦明知 97 年度本工程使用船隻與 96 年度皆係 B 公司所有或租用, 仍任由 B 公司之人員實施作業, 並指示指示其製作監工日報表 施工照片及估驗計價表等本工程所需之計價文件 其中乙工程員明知明知監工日報表為渠等監督本工程, 而為業務上職掌之文書, 應確實登載是否有到場監工, 及其實際監督廠商施作之情形, 詎料甲股長 乙工程員 2 人均明知 月 日等計 16 日乙工程員皆因事請休假或公假, 未實際到場監工, 亦未找尋職務代理人至現場監工, 仍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

57 案例 2.5 案例 轉包 檢察官起訴案件之犯意聯絡, 先由乙工程員依 B 公司所提供之上開日期之監工日報表, 在廠商施工日報表檢查情形及改善說明等欄位, 勾選 已檢查 不實事項, 再交由知情知情之甲股長審查並在監工日報表上核章通過 甲 乙審查通過後,B 公司將請款文件送至 處,A 公司再開立其發票及補蓋公司大小章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本工程施工狀況及估驗計價之正確性 處甲股長 乙工程員皆明知 A 公司有將本工程全部轉包予 B 公司施作之不法事實, 竟意圖為 A 及 B 公司取得本工程 97 年度工程款之不法利益, 不依法舉發, 並依採購法之規定解除契約 沒收履約保證金, 且未依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1 款之規定, 將廠商違法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核被告犯有核被告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嫌 刑法第 216 條之行使第 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第 213 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資料來源 : 苗栗縣政府網路資料 案例 2.19.A- 工程採購轉包 1/ 一. 案情概要 : A 營造公司負責人甲, 投標 市政府 道路拓寛工程, 以 9,787 萬元得標, 並於 89 年 12 月底與 市政府簽訂契約, 惟甲卻於 90 年 2 月 5 日與不具投標承作資格 B 營造公司負責人簽訂轉包合約, 工作項目範圍為 A 公司與該機關所簽訂合約之內容, 總價為 8,787 萬元,A 公司隨即於 90 年 2 月 8 日報請開工, 由 B 公司實際施作 詎 B 公司因欠缺施作能力, 工程進度落後且有瑕疵, 致無法如期取得工程估驗款,A 公司亦不願出面協助解決及墊付工程款, 乃引發 B 公司與其他下游包商不滿, 透過地方人士出面調解, 相關案情因而曝光 二. 處理經過 : 案經調查單位蒐獲 A 公司與 B 公司所簽訂之工程轉包合約書, 並循線向某 市政府調閱 道路拓寬工程採購案招標 發包相關資料, 以及通知甲 乙二人前來說明 乙坦陳確有轉包系爭工程情事, 甲則辯稱係分包工程予 B 公司承作, 又該份工程轉包合約書係公司秘書人員誤繕, 其內容並不實在, 另提出以 A 公司名義申領工程款之相關單據佐參

58 案例 2.19.A 2.19.A- 工程採購轉包 2/ 經調查單位將前開情節分別函送某市政府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權責查處, 嗣經某市政府以 A 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案件不得轉包之規定, 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據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予以停權一年之處分 三. 適用法條本案 A 公司將某道路拓寛工程採購案全數轉包予不具投標承作資格之 B 公司承作, 明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 符合同法第 101 條第 11 款事由, 應由招標機關依同法 103 條第 1 項第 2 款, 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 1 年處分 四. 研析 1. 本案因 A B 公司確有簽訂工程轉包合約之事實, 且載明轉包 A 公司與業主即某市政府所簽訂合約之全部工程, 復有 B 公司人乙之證述, 故相關案情單純, 事證已臻明確, 縱 A 公司負責人甲事後極力辯解意圖卸, 其申訴 異議理由均遭招標機關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駁回 案例 2.19.A 2.19.A- 工程採購轉包 3/ 實務上較常見之問題, 為招標機關多未於採購公告 招標須知或採購契約中, 載明何者為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 致常發生 轉包轉包 與 分包分包 之疑義 3.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對於 轉包轉包 與 分包分包 之見解, 較傾向於應由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第 2 項規定, 於採購契約中載明禁止轉包之項目, 以避免滋生認定之困擾, 於具體個案之爭議處理中, 若採購契約並未載明未載明何者為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全部或主要部分, 縱使可從轉包工程項目中, 依社會通念及商業習慣清楚判斷得知, 惟最後大多採認對於得標廠商有利之結論最後大多採認對於得標廠商有利之結論

59 案例2.19.B 案例 2.19.B 轉包與分包 轉包與分包4 4/ 一.標前協議 公司為承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服務案 因本案投標 之初即與B公司進行合作 雙方為此服務案執行分工 如下 1.A公司為主標負責公司 主要為行政業務處理窗口及 本案系統開發建置之教育訓練兩場次 2.B公司為本案執行系統開發建置 包括 二.經費 1.本案契約金額207萬 2.委託製作費用(B公司)185萬 案例2.19.B 案例 2.19.B 轉包與分包 轉包與分包5 5/ 行政院公程會89年3月23日(89)工程企字第 號函釋 依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本法 依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本法 所稱轉包 轉包 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 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 由其他 由其他 廠商代為履行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七條規定 該主要部分 廠商代為履行 主要部分 指 指 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或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 經查來 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或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 函所附旨揭印製案之投標須知第七十五點未填主要部分 未填主要部分 未填主要部分 則得標廠 商有無轉包 有無轉包 應視該廠商有無將原契約中 應視該廠商有無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 應自行履行之 全部 全部 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而定 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而定

60 2.6 案例 履約保證保險 ( 報載案例 ) 偽造文書判刑記者孫若瑄 / 南市報導 2007/07/12 20:50 台灣產物保險公司台南分司業務員業務員王 未簽報公司核准即以現成空白保單套印, 擅自承攬 營造公司的工程保證, 因高市舊城國小的工程索賠而曝光,12 日被台南地院依偽造文書罪判刑 2 年 6 月 被告王 在招攬 營造公司的工程保險業務時, 明知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及預付款保證保險必須報請總公司核可, 不能擅自承保, 竟利用保管經理的職章及私章機會, 於 92 年 10 月 23 日至 94 年 11 月, 分別以現成空白保單套印方式, 盜用經理印章偽造六分保單承攬 營造公司的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及預付款保證保險, 合計收取了 540 萬餘元, 但該公司 工程發生延宕, 向台灣產物保險公司索賠時, 該公司始發覺內情而向台南地檢署提訴 稽查案例 參考見解 案例 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 1/ 學校辦理校舍新建工程, 履約保證金 2,226 萬元, 係由 銀行於 91 年 10 月 8 日開具 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 以供擔保, 有效期間至 94 年 1 月 8 日止 2. 該工程原完工期限為 93 年 12 月 12 日, 迄契約期限仍未完工, 廠商因財務問題已無履約能力, 學校於 94 年 5 月 19 日依契約規定與廠商終止契約終止契約 3. 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 將由履約保證金餘額 1,113 萬元中扣除, 惟該 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 有效期間至 94 年 1 月 8 日止, 該校並未要求展延有效期間或另取具其他銀行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或更改其他繳納方式, 致債權無法保全 1. 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 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 工程採購無初驗程序者, 應較履約期限長 90 日以上, 有初驗程序者, 應較履約期限長 125 日以上, 廠商未能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無法於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 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 ( 投標須知 73 七 )

61 案例 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 2/ 本工程原完工期限為 93 年 12 月 12 日, 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有效期間至 94 年 1 月 8 日止, 已未符上揭未符上揭規定 ; 機關又未於有效期屆至前要求廠商展期或以採購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之其它方式補繳, 未符押保辦法第 17 條規定規定 3. 建議 : 1) 機關對各式保證金應予列案控管, 尤以信用狀信用狀 保證書保證書或保險保險參單等, 應注意其有效期, 須於期限屆止前一定時間 ( 建議 1 個月考以上 ), 事先 主動 要求廠商展期或以其它方式補繳 見 2) 如廠商未能配合時, 依 押保辦法 第 20 條第 1 項第 8 款及府頒解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14 條第 10 款規定 : 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予以延長者, 機關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 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 以維其權益 3) 建議機關得在招標文件依工程會函頒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格式選用其有效期間為 至招標文件 / 契約規定之期限止, 以確保機關對廠商之債權 履約 履約 / 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格式 3/ 一 立連帶保證書人 ( 保證人 ) 銀行 分行 ( 以下簡稱本行 ) 茲因 ( 得標廠商 ) ( 以下簡稱廠商 ) 得標 ( 機關名稱 ) ( 以下簡稱機關 ) 之 ( 採購標的 ) ( 以下簡稱採購 ), 依招標文件 ( 含其變更或補充 ) 規定應向機關繳納履約保證金 / 保固保 證金新臺幣 ( 或外幣 ) ( 中文大寫 ) 元整 (NT$/ 外幣 )( 以下簡稱 保證總額 ), 該履約保證金 / 保固保證金由本行開具本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 二 機關依招標文件 / 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 / 保固保證金之情形者, 一經 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 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 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 撥付, 絕不推諉拖延, 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 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 並無民法第 745 條之權利 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 保證總額比照遞減 三 本保證書如有發生訴訟時, 本行同意以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四 本保證書有效期間自本保證書簽發日起, ( 一 ) 至民國 年 月 日止 ( 二 ) 至招 標文件 / 契約規定之期限止 五 本保證書正本 1 式 2 份, 由機關及本行各執 1 份, 副本 1 份由廠商存執 六 本保證書由本行負責人或代表人簽署, 加蓋本行印信或經理職章後生效 連帶保證銀行 : 負責人 ( 或代表人 ): 地址 : 電話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民法第 745 條 ( 先訴抗辯權 ) :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 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62 案例 保證金定存單之孳息 廠商以 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 繳納保證金保證金者, 若有不返還保證金之情形者, 應連同本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 定存單載有 : 自動 轉息 應不予接受 案例 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格式 為債務 一. 貴行開發後列定期存款存單 ( 以下簡稱存單 ) 業由存款人 ( 出質人 ) 人 ( 投標廠商 / 得標廠商 ) 提供質權人 ( 招標機關 ) 作為質物, 以擔保質權人對於 ( 採購標的 ) 之 ( 押標金 / 保證金 ) 之質物債權, 茲由存款人申請辦理質權設定登記, 請貴行於註記後將該存單交付存款人提供質權人, 嗣後非經質權人向貴行提出質權消滅通知, 不得解除其質權之登記, 請查照辦理見復為荷 二. 存款人茲聲明 : 除依貴行規定不得中途解約提取之存單外, 茲授權質權人得 就本設定質權之存單隨時向貴行表示中途解約, 以實行質權, 並由貴行逕依質權人提出之實行質權通知書所載實行質權金額而為給付, 貴行無需就該實行質權為實體上之審核, 存款人絕無異議 三. 後列存單, 貴行同意於質權消滅前不對質權標的物之存款債權行使抵銷權 四. 後列存單質權設定後, 質權人同意存款人向貴行辦理續存 但應領之中間利息, 非經質權人同意, 出質人不得向貴行領取 此致銀行存款人 ( 出質人 ) ( 請加蓋原留存單印鑑 ) 地址 債務人 ( 投標 / 得標廠商 ) 地址 質權人 ( 招標機關 ) ( 請加蓋印鑑 ) 地址 質物明細表 存單種類 帳號或存單號碼 起訖日期 利率 存單本金金額 ( 大寫 ) 備註 新台幣新台幣新台幣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 版 )

63 案例 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覆函格式 一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定期存款單 ( 以下簡稱存單 ) 質權設定申請書敬悉 二 後列存單係以擔保質權人對於 ( 採購標的 ) 之 ( 押標 金 / 保證金 ) 之質物債權 三 本行已將後列質物明細表所載存單辦妥質權登記 ( 登記號碼 : 年 月 日 字第 號 ), 嗣後質權人實行質權 或質權消滅時, 應檢附存單 本覆函影本並以 實行質權通知書 或 質權消滅通知書 通知本行, 否則不予受理 四 本行同意於質權消滅前不對質權標的物之存款債權行使抵銷權行使抵銷權 五 後列存單應領之中間利息, 非經質權人同意, 出質人不得向 本 行領取 此致質權人 ( 招標機關 ) 銀行 質物明細表 存單種類 帳號或存單號碼 起訖日期 利率 存單本金金額 ( 大寫 ) 備註 新台幣 新台幣 新台幣 啟 案例 進度落後案件履約保證金之核退 1/2 案例 ( 審計處稽查案件 ) 機關辦理 工程依契約規定應於 94 年 4 月 12 日完成試運轉, 至 94 年 1 月 6 日時落後已超過 15%, 迄至同年 4 月 12 日止監工日報記載進度 %, 現場近乎停滯, 惟機關於同年 5 月 10 日函同意解除履約保證金 1 億 4,028 萬元之 25%, 原廠商復於 4 個月後, 即與機關終止契約, 全案改與連帶保證廠商簽訂附約後進場接續施做, 肇致違約金可扣抵之金額不足, 機關權益嚴重受損 1. 履約保證金之發還 : 依 契約第 14 條第一款第 2 目參於工程進度達 [25% 50% 75%], 經廠商書面提出申請廠商書面提出申請後各發考還 [25%], 並於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剩餘之見解履約保證金

64 案例 2.23 參考見解 進度落後案件履約保證金之核退 2/ 工程契約第 14 條第三款第 6 目 : 2.6 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 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得全部或部分不予發還之情形 6. 未依契約約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展期限內, 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 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 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 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3. 依工程契約第 18 條 : 一 逾期違約金 應按逾期日數, 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_ ( 未載明者, 為 1 ) 計算 三 逾期違約金之支付, 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 其有不足不足者, 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四 逾期違約金 其總額 ( 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 ) 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 為上 限 4. 本案於辦理估驗計價估驗計價或核退保證金核退保證金時, 應按上述契約規定檢討廠商履約有無契約第 14 條第三款之情形, 再行辦理付款或核退保證金, 以免機關權益受損求償無門, 甚至衍生冗長 繁雜訴訟等情事 案例 終止契約損害賠償之請求 1/2 案例 ( 審計處稽查案件 ) 活動中心含游泳池新建暨原有舊校舍結構補強統包工程終止契約後未就全部損失求償, 且錯失求償時機, 核有未盡職責之情事 : 1. 校辦理之 校舍新建工程 開工後至工地災害發生開工後至工地災害發生之 89 年 12 月底時, 現場已完成場鑄預壘樁 地下室開挖及水平支撐 構台等作業, 總計支付承商施工費 2,007 萬餘元 因施工不當造成之預壘樁破裂及鄰近工區校舍損害之工程意外災害 2. 災害發生後, 為避免災情擴大及辦理相關鑑定工作等事宜, 校先後辦理現場安全辦理現場安全監測監測及工區及工區保全, 並委託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臺北市大地技師公會進行校舍損害損害鑑定鑑定及責任歸屬之肇事原因鑑定, 復於 90 年 8 月起陸續辦理工區辦理工區回填回填及租賃洽購水平支撐鋼架租賃洽購水平支撐鋼架 3. 經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現場預壘樁品質良窳不齊, 且抗壓強度多不符設計規定, 部分樁體已損壞, 建議重新分析設計與重新施作

65 案例 終止契約損害賠償之請求 2/2 稽查意見 經查, 本案因承商施工不當承商施工不當及設計監造疏失, 造成工地災害之損失, 除包括校舍損壞鑑定及修復校舍損壞鑑定及修復 責任歸屬鑑定責任歸屬鑑定 回填土方及支撐 聘用律師費聘用律師費及安全監測安全監測費用費用等, 又工區回填整平後原施作完成之部分全然無用, 已支付承商之工程款形同損失, 均應一併納入求償金額 2. 惟查, 校委託律師於 92 年 6 月向承包商及設計建築師求償, 求償金額僅為工區保全工區保全 鋼架租賃價購鋼架租賃價購 土方回填土方回填及重新設計等 4 項費用計 2,146 萬餘元, 與實際發生之損失差距甚大, 未就實際發生之各項損失主張求償, 確保機關權益, 核有欠當 3. 又 校與承包商解約後, 對於相關災害之損失, 未能即時向承包商提起求償, 遲至災害發生 2 年 4 個月後始於 92 年 4 月 11 日函請律師事務所協助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 惟承商名下已無可供強制執行之存款或有價證券, 其處理時程不無延遲致錯失求償時機之情形 本案未就實際發生之全部損失求償, 且錯失求償時機等疏失情事, 均請查明妥處 案例 履約爭議調解 2.8 機關若基於調解目的同意調解建議, 是否會涉及圖利? 機關若基於調解目的同意調解建議, 自難謂符合圖利罪之構成要件 :( 工程會公共工程電子報第 004 期 97 年 11 月 ) 1. 按 90 年 11 月 7 日修正刑法第 131 條第 1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有關圖利罪之構成要件, 為使公務員行政裁量權範圍內之事項與非法圖利行為之區分更為明確, 分別於上開條文中增列 違背法令 之要件, 並以公務員 明知 為主觀處罰要件, 以避免公務員未盡明瞭其行為是否違背法令, 即逕以圖利罪究責之不當 ; 此外, 將圖利罪修正為結果犯, 即 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因而獲得利益者, 始構成犯罪, 避免對 便民 與 圖利他人 發生混淆, 影響行政效率 2. 而政府採購法建置一套調解機制, 提供經濟 快速解決政府採購履約爭議之管道, 用以加速政府採購業務之推動 調解之目的即在息紛止爭, 使爭議雙方能在該機制中, 在合法 合理之基礎下, 找出能為雙方所接受之紛爭解決共識 ; 因此, 在尋找解決共識之過程中, 爭議雙方勢必各就其權益有一番取捨 折衝與讓步, 此乃調解制度之本質使然, 與仲裁 訴訟自有不同 依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3 規定, 調解委員在調解過程中, 審酌爭議雙方之陳述 資料, 得提出書面調解建議 ; 而該調解建議, 即係調解委員就調解事件酌擬平允的解決辦法, 以力謀雙方之和諧 是以, 機關若基於調解目的同意調解建議, 自難謂符合上開圖利罪之構成要件

66 案例 案例 延誤履約期限 1/ 緣 廠商與 學校簽訂 修繕工程案採購契約, 履約過程中, 學校認定 廠商於 96 年 1 月 2 日開工至 96 年 3 月 20 日完工, 工程進度僅達 10.77%, 嚴重落後, 學校逕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函知 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廠商向 學校為異議, 因不服異議處理結果, 故向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緣 廠商與 學校簽訂 修繕工程案 採購契約, 本工程 廠商於 96 年 1 月 2 日開工, 原應至遲於 96 年 2 月 28 日完工, 因遇有障礙因素等, 經廠商提出相關檢討資料, 學校同意展延工期至 96 參年 3 月 20 日 因工程截至 96 年 3 月 20 日止, 學校認定工程進度僅考達 10.77%, 嚴重落後, 學校逕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見款規定函知 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但 廠商主張施工期間, 解星期一至星期五上課期間無法施作, 且可施工期間星期六 日多為雨天無法施作, 又材料送審時監造單位審查延遲, 未於適當期間完成審查等, 其延誤履約期限非可歸責於廠商 廠商向 參考見解 案例 延誤履約期限 2/ / 學校為異議, 因不服異議處理結果, 故向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審酌合約規定 監工日報 相關履約文件及會議紀錄, 申訴廠商前揭指摘, 難謂有理, 申訴廠商確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第 1 項所定, 履約進度落後 20% 以上, 且日數達 10 日以上 之情事 惟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第 2 項, 前項百分比之計算, 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 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 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 屆期未改善者, 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查無論招標機關或監造單位在通知廠商之文件或會議紀錄內容, 均未曾明確通知申訴廠商, 其 履約進度落後 20% 以上, 且日數達 10 日以上, 並 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如是, 招標機關擬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並未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第 1 2 項所定要件, 則招標機關援引上揭規定認定申訴廠商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事由, 於法未合並據此作成駁回異議之處理結果, 即有不當, 應予撤銷

67 案例 參考見解 案例 刊登採購公報 機關因可歸責於廠商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而與之終止契約, 並依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 通知廠商將刊登採購公報, 列為不良廠商 廠商廠商不服, 提起申訴 申訴審議結果審議結果指出機關機關對廠商依採購法第 101 條之通知並無違反採購法或並無不實, 惟廠商不服, 已另提起行政訴訟, 並要求機關俟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再行刊登採購公報, 機關得否同意? 機關依採購法第 101 條通知廠商有該條第 1 項情形後, 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 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採購採購法或並無不實者, 機關應 即 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 採購法第 102 條第 3 項 ) 審議判斷書應附記如不服審議判斷, 得於審議判斷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 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申訴審議規則 22)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 行政訴訟法 116) 本案仍應即予刊登, 屆時再依定讞判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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