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修正總說明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 ( 以下簡稱本辦法 ) 係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訂定發布施行, 最後一次修正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施行迄今, 惟因昇降設備技術日新月異, 相關從業人員逐年增加, 為落實昇降設備安全檢查, 亦將個人住宅用及其他昇降機納入檢查項目, 另鑑於大眾對居家環境安全之重視, 各項技術服務要求之提升, 是檢查機構及檢查員 專業廠商及專業技術人員之素質 專業職能及人員管理亦受大眾重視, 更攸關建築物昇降設備之品質與安全, 爰修正本辦法計三十二條, 其修正要點如下 : 一 為加強建築物昇降設備之使用管理, 修正起造人應於申請竣工檢查時, 檢附昇降設備組件耐用基準參考表, 該基準參考表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 修正條文第三條 ) 二 為落實昇降設備之三級管理制度, 增訂專業技術人員應檢覈耐用基準參考表, 已屆耐用基準之組件須載明相關處理措施, 提供管理人汰舊換新或相關處理措施建議 ( 修正條文第四條 ) 三 為加強建築物昇降設備之使用管理, 明定昇降送貨機 個人住宅用昇降機 五樓以下公寓大廈及其餘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頻率, 並提高取得使用許可證達十五年以上之昇降設備, 每半年檢查一次 ( 修正條文第五條 ) 四 為落實昇降設備之三級管理制度, 增訂檢查員應檢核耐用基準參考表 ( 修正條文第七條 ) 五 為提升專業廠商專業能力, 並明確提供消費者選擇專業廠商資訊, 修正昇降設備專業廠商依專業廠商資本額 昇降機乙級裝修士資格或機械 電機 電子工程技師證書人員數等予以分為第一類 第二類 第三類等三類專業廠商 ( 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
六 鑑於本辦法施行以來, 登記有案之專業廠商已有多家停歇業或人員不足之問題, 為加強管理專業廠商之運作及異動情形, 增訂專業廠商換發登記證規定 ( 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 七 為因應建築科技進步與相關法令修正及提昇檢查員 專業技術人員專業職能, 增訂登記證有效期限為五年, 並應於領證後五年內取得十六小時之回訓時數證明文件 ( 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 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 ) 八 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三款規定 : 應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最低金額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 修正專業廠商依規定投保意外責任保險, 並提高專業廠商投保意外責任保險之最低保險金額 ( 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 九 為落實專業廠商 檢查員 專業技術人員之管理, 增訂專業廠商 檢查員 專業技術人員 檢查機構等登記證之停止換發及廢止規定 ( 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九條 ) 十 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二第四項規定 : 檢查機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 得予以停止執行職務或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指定 :, 增訂檢查機構廢止, 及廢止或撤銷指定未滿三年者, 不得重新申請指定規定 ( 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第三十一條 ) 十一 第五條修正安全檢查頻率, 由每年一次修正為每半年 一年 三年, 為考量民眾權益與作業單位為配合本辦法修正發布後相關書表證之修正作業時間及配合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全國連線交換系統上線時間, 爰明定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 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
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條本辦法依建築 本條未修正 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九 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本辦法依建築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辦法用詞, 定義如下 : 一 建築物昇降設備 ( 以下簡稱昇降設備 ) : 指設置於建築物之昇降機 自動樓梯或其他類似之昇降設備 二 管理人 : 指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或經授權管理之人 三 專業廠商 : 指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 從事昇降設備安裝或維護保養並具有專業技術人員之廠商 四 專業技術人員 : 指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 並受聘於專業廠商, 擔任昇降設備安裝或維護保養之人員 五 檢查機構 : 指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 得接受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委託執行昇降設備安全檢查業務之機構或團體 六 檢查員 : 指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檢查員證, 並受聘於檢查機構從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之人員 第三條昇降設備安裝完成後, 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 不得使用 前項竣工檢查,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核發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使用執照時併同辦理, 或委託檢查機構為之 經檢查通過者, 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檢查機構核發使用許可證, 並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安全檢查頻率註明有 第二條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 一 建築物昇降設備 ( 以下簡稱昇降設備 ) : 指設置於建築物之昇降機 自動樓梯或其他類似之昇降設備 二 管理人 : 指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或經授權管理之人 三 專業廠商 : 指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 從事昇降設備安裝或維護保養並具有專業技術人員之廠商 四 專業技術人員 : 指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 並受聘於專業廠商, 擔任昇降設備安裝或維護保養之人員 五 檢查機構 : 指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 得接受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委託執行昇降設備安全檢查業務之機構或團體 六 檢查員 : 指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檢查員證, 並受聘於檢查機構從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之人員 第三條昇降設備安裝完成後, 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 不得使用 前項竣工檢查,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核發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使用執照時併同辦理, 或委託檢查機構為之 經檢查通過者,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檢查機構核發使用許可證, 並註明使用期限為一年 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並考量主管建築機關除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外, 亦應包含特設主管建築機關, 爰修正第五款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為當地主管建築機關 一 修正第二項, 同第二條修正理由 ; 另配合第五條修正使用許可證年限規定 二 為加強建築物昇降設備三級管理, 增訂第四項, 規定起造人應於申請竣工檢查時檢附昇降設備組件耐用基準參考表, 以作為專業技術人員維護保養及檢查員安全檢查之參考, 該基準參考表格式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效期限 使用許可證應妥善張貼於出入口處前上方顯眼處所 申請竣工檢查時, 應檢附昇降設備組件耐用基準參考表 第四條管理人應委請專業廠商負責昇降設備之維護保養, 由專業技術人員依一般維護保養之作業程序, 按月實施並作成紀錄表一式二份, 並應簽章及填註其證照號碼, 由管理人及專業廠商各執一份 專業技術人員應查核前條第四項昇降設備組件耐用基準參考表, 對於已屆耐用基準之組件, 應於保養紀錄表載明處理情形 ; 已更換之組件, 應另行填列昇降設備組件耐用基準參考表 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領得使用許可證之昇降設備, 亦同 昇降設備組件耐用基準參考表應併同維護保養紀錄表, 按月檢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 第五條昇降設備安全檢查頻率, 規定如下 : 一 昇降送貨機每三年一次 二 個人住宅用昇降機每三年一次 但建築物經竣工檢查合格達十五年者, 每年一次 三 供五樓以下公寓大廈使用之昇降機每二年一次 但建築物經竣工檢查合格達十五年者, 每年一次 四 前三款以外之昇降設備每年一次 但建築物經竣工檢查合格達十五年者, 每半年一次 管理人應於使用許可證使用期限屆滿前二個月內, 自行或 使用許可證應妥善張貼於出入口處前上方顯眼處所 第四條管理人應委請專業廠商負責昇降設備之維護保養, 由專業技術人員依一般維護保養之作業程序, 按月實施並作成紀錄表一式二份, 並應簽章及填註其證照號碼, 由管理人及專業廠商各執一份 第五條昇降設備安全檢查每年一次 管理人應於使用許可證使用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自行或委託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檢查機構申請安全檢查 一 為落實昇降設備之專業廠商維護保養 檢查員安全檢查 直轄市 縣 ( 市 ) 查核督導之三級管理制度, 增列第二項, 明定專業技術人員應檢覈前條第四項昇降設備組件耐用基準參考表, 已屆耐用基準之組件須載明相關處理措施, 提供管理人汰舊換新或相關處理措施建議 二 為加強昇降設備使用管理, 增訂第二項後段規定, 對於本辦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領得使用許可證之昇降設備, 由專業技術人員於維護保養時應依昇降設備組件耐用基準參考表之格式, 載明已屆耐用基準組件之處理情形, 並應對已屆耐用基準之組件於保養紀錄表載明處理情形 三 為落實昇降設備品管制度, 爰新增第三項 一 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二項規定 : 前項設備之管理人, 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 並定期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 故建築物昇降設備皆應定期安全檢查, 惟昇降送貨機 個人住宅用昇降機及五樓以下公寓大廈並未供公眾使用, 爰增訂該類昇降機每三年 三年 二年一次及其餘之昇降設備每年一次安全檢查
委託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檢查機構申請安全檢查 第六條昇降設備之安全檢查, 由檢查機構受理者, 檢查機構應指派檢查員依第七條規定檢查, 並製作安全檢查表 昇降設備檢查通過者, 安全檢查表經檢查員簽證後, 應於五日內送交檢查機構, 由檢查機構核發使用許可證 前項檢查結果, 檢查機構應按月彙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第七條昇降設備之安全檢查應檢核下列事項 : 一 昇降設備由管理人負責管理 二 已委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 三 已由專業技術人員從事維護保養 四 已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平時之維護保養並作成紀錄 五 已依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由專業技術人員載明昇降設備組件 第六條昇降設備之安全檢查, 由檢查機構受理者, 檢查機構應指派檢查員依第七條規定檢查, 並製作安全檢查表 昇降設備檢查通過者, 安全檢查表經檢查員簽證後, 應於五日內送交檢查機構, 由檢查機構核發使用許可證 前項檢查結果, 檢查機構應按月彙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第七條昇降設備之安全檢查項目如下 : 一 昇降設備由管理人負責管理 二 已委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 三 已由專業技術人員從事維護保養 四 已依第四條之規定實施平時之維護保養並作成紀錄 五 已製作昇降設備安全檢查表 六 昇降設備運轉正常, 並增訂個人住宅用昇降機 供五樓以下公寓大廈使用之昇降機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達十五年以上之昇降設備每一年一次 ; 第四款所定昇降設備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十五年以上者, 每半年一次 二 考量專業廠商作業時間, 爰將現行規定後段移列第二項, 並修正為管理人應於使用許可證使用期限屆滿前二個月內自行或委託會保養 另修正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為當地主管建築機關, 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三 個人住宅用昇降機之名詞, 指經濟部國家標準檢驗局頒定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編號一四三二八之個人住宅用升降機 考量主管建築機關除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外, 亦應包含特設主管建築機關, 爰修正第三項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為當地主管建築機關 一 序文及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 為落實昇降設備之三級管理制度, 修正第五款有關昇降設備之安全檢查, 應檢核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昇降設備組件耐用基準參考表及相關紀錄
耐用基準處理情形, 及按月檢送維護保養紀錄表予當地主管建築機關 六 昇降設備運轉正常 第八條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就停止使用之昇降設備, 除通知管理人外, 並應於昇降設備上張貼經檢查不合格, 應停止使用之標示 第九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得指定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為檢查機構 : 一 昇降設備相關之協會 機械工程科或電機工程科技師公會等專業性之法人機構或團體 二 具有專任檢查員十人以上 三 具有昇降設備有關之資訊與檔案資料及設備, 並能與中央及當地主管建築機關連線者 四 有獨立設置之檢查辦事處所, 並設有檔案室 檢查設備存放室及檢查機構人員辦公作息之空間, 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五 具有技師資格或五年以上昇降設備檢查經驗之檢查員擔任檢查業務主管 第十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之機關 ( 構 ) 團體或學校辦理專業技術人員或檢查員訓練 : 一 全國性之機械工程科 電機工程科等技師公會 二 全國性昇降設備相關之協會或團體 三 從事昇降設備相關之研究 設計 檢查或教育訓練等工作著有成績之機關 ( 構 ) 團體或學校 前項受委託之訓 第八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就停止使用之昇降設備, 除通知管理人外, 並應於昇降設備上張貼經檢查不合格, 應停止使用之標示 第九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得指定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為檢查機構 : 一 昇降設備相關之協會 機械工程科或電機工程科技師公會等專業性之法人機構或團體 二 具有專任檢查員十人以上 三 具有昇降設備有關之資訊與檔案資料及設備, 並能與中央及地方主管建築機關連線者 四 有獨立設置之檢查辦事處所, 並設有檔案室 檢查設備存放室及檢查機構人員辦公作息之空間, 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五 具有技師資格或五年以上昇降設備檢查經驗之檢查員擔任檢查業務主管 第十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之機關 ( 構 ) 團體或學校辦理專業技術人員或檢查員訓練 : 一 全國性之機械工程科 電機工程科等技師公會 二 全國性昇降設備相關之協會或團體 三 從事昇降設備相關之研究 設計 檢查或教育訓練等工作著有成績之機關 ( 構 ) 團體或學校 前項受委託之訓 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修正第三款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為當地主管建築機關, 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本條未修正
練機關 ( 構 ) 或團體應具有從事昇降設備工作五年以上經驗, 足堪擔任相關訓練工作之專業技術人員五人以上為其會員或受聘為工作人員 第十一條申請登記為專業廠商者, 應檢附申請書及下列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專業廠商登記證 : 一 第一類專業廠商 : ( 一 ) 資本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 ( 二 ) 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 三 ) 三十名以上專業技術人員之登記文件, 至少十名需具備昇降機乙級裝修技術士資格或機械 電機 電子工程技師證書資格 二 第二類專業廠商 : ( 一 ) 資本額在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 ( 二 ) 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 三 ) 十五名以上專業技術人員之登記文件, 至少五名需具備昇降機乙級裝修技術士資格或機械 電機 電子工程技師證書資格 三 第三類專業廠商 : ( 一 ) 資本額在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 ( 二 ) 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 三 ) 六名以上專業技術人員之登記文件, 至少二名需具備昇降機乙級裝修技術士資格或機 練機關 ( 構 ) 或團體應具有從事昇降設備工作五年以上經驗, 足堪擔任相關訓練工作之專業技術人員五人以上為其會員或受聘為工作人員 第十一條申請登記為專業廠商者, 應檢附申請書及下列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專業廠商登記證 : 一 資本額在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 二 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 六名以上專業技術人員之登記文件 四 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文件有變更者, 應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一 為提升專業廠商專業能力, 並明確提供消費者選擇專業廠商資訊, 爰第一項修正昇降設備專業廠商依專業廠商資本額 昇降機乙級裝修技術士資格或機械 電機 電子工程技師證書人員數等予以分為第一類 第二類 第三類等三類專業廠商 二 專業廠商除依第一項規定之資格申請核發登記證時予以分類外, 本次修正施行前已領得專業廠商登記證之專業廠商, 應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檢附符合第一項規定之資格文件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申請換發登記證
械 電機 電子工程技師證書資格 前項文件有變更者, 應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二條專業廠商登記證有效期限為五年, 專業廠商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 檢附下列文件, 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換發專業廠商登記證 : 一 申請書 二 原專業廠商登記證正本 三 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 專業技術人員之登記文件 五 其他相關文件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領得專業廠商登記證者, 應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檢附申請書及原專業廠商登記證正本, 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換發專業廠商登記證 ; 屆期未辦理者, 原專業廠商登記證失其效力 第十三條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得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檢查員證 : 一 領有機械 電機 電子工程技師證書及執業執照 二 具有昇降機乙級裝修技術士資格且經檢查員訓練達一定時數並測驗合格 前項第二款訓練之課程及時數,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並於訓練合格後發給檢查員訓練結業證書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生效之日起五年內, 原以具有專科以上學校機械 電機 電子等有關科系畢業經考訓合格取得檢查員證者, 應於期限內取得第一項之技師或昇降機乙級裝修技術士資格, 重新申請檢查員 第十二條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得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檢查員證 : 一 領有機械 電機 電子工程技師證書及執業執照者 二 具有昇降機乙級裝修技術士資格且經檢查員訓練達一定時數並測驗合格者 前項第二款訓練之課程及時數,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並於訓練合格後發給結業證書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生效之日起五年內, 原以具有專科以上學校機械 電機 電子等有關科系畢業經考訓合格取得檢查員證者, 應於期限內取得第一項之技師或昇降機乙級裝修技術士資格, 重新申請檢查員證, 逾期未取得檢查員 一 本條新增 二 自本辦法施行以來, 登記有案之專業廠商已有多家停歇業或人員不足之問題, 且經函請各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查處辦理, 惟人力有限未能全部予以處理或後續追蹤, 為加強管理專業廠商之運作 異動情形, 爰增訂換證制度 三 為使換證制度順利推行, 爰明定專業廠商登記證有效期限 申請換發登記證所附文件 換證年度 期限及屆期未換證之效果 條次變更, 並酌作文字修正
證, 屆期未取得檢查員證者, 不得辦理昇降設備之檢查 第十四條申請核發檢查員證者, 應檢附申請書及下列證明文件 : 一 機械 電機 電子工程技師證書及執業執照正本及其影本, 或昇降機乙級裝修技術士證正本及其影本各一份 二 檢查員資料卡 三 檢查員訓練結業證書正本及其影本各一份 前項文件有變更者, 應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一項第三款檢查員訓練結業證書有效期為五年, 於有效期限屆滿前未依規定申請核發檢查員證者, 應重新參加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訓練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領有訓練結業證書而未申請核發檢查員證者, 應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 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檢查員證 ; 屆期未辦理者, 原檢查員訓練結業證書失其效力 第十五條檢查員證有效期限為五年 ; 領有檢查員證之檢查員, 應於領證後五年內參加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相關機關 ( 構 ) 團體或學校舉辦訓練十六小時以上, 並取得證明文件 第十六條檢查員應於檢查員證有效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 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換發檢查員證 : 一 申請書 二 原檢查員證正本 三 前條規定之訓練證明文件 但符合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者, 免附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領得檢查 證者, 不得辦理昇降設備之檢查 第十三條申請核發檢查員證者, 應檢附申請書及下列證明文件 : 一 機械 電機 電子工程技師證書及執業執照正本及其影本, 或昇降機乙級裝修技術士證正本及其影本各一份 二 檢查員資料卡 三 檢查員訓練結業證書正本及其影本各一份 前項文件有變更者, 應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一 條次變更 二 增訂第三項 第四項, 明定檢查員訓練結業證書有效期為五年, 於有效期限內未依規定申請核發檢查員證者, 應重新參加訓練 ; 本辦法本次修正施行前領有結業證書且未申請核發檢查員證者, 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內, 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檢查員證 ; 屆期未辦理者, 原結業證書失其效力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因應建築科技進步及法令修正, 提昇檢查員專業職能, 明定檢查員證有效期限為五年, 並應於領證後五年內取得十六小時之回訓時數證明文件 一 本條新增 二 配合前條檢查員證五年有效期限及回訓制度, 爰於第一項明定換發檢查員證應檢附之文件 三 為便於 昇降設備 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全國連線交換系統 管理檢查員, 並確認檢查員之相關資訊, 使換證制度順利推行, 第二項規定換證年度及期限
員證者, 應依附表一之規定期限檢附申請書及原檢查員證正本, 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換發檢查員證 ; 屆期未辦理者, 原檢查員證失其效力 第十七條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得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 : 一 領有機械 電機 電子工程等技師證書 二 領有昇降機裝修技術士證明文件 第十八條申請核發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者, 應檢附申請書及下列證明文件 : 一 昇降機裝修技術士證正本及其影本各一份或技師執業執照證書正本及其影本各一份 二 專業技術人員資料卡 前項文件有變更者, 應向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九條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有效期限為五年 ; 領有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之專業技術人員, 應於領證後五年內參加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相關機關 ( 構 ) 團體或學校舉辦訓練十六小時以上, 並取得證明文件 第二十條專業技術人員應於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 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換發其登記證 : 一 申請書 二 原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正本 三 前條規定之訓練證明文件 但符合第十七條第一款者, 免附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領得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者, 應依附表二之規定期限檢附申請書及原登記證正本, 向中央主管建 第十四條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得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 : 一 領有機械 電機 電子工程等技師證書及執業執照者 二 領有昇降機裝修技術士證明文件者 第十五條申請核發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者, 應檢附申請書及下列證明文件 : 一 昇降機裝修技術士證正本及其影本各一份或技師執業執照證書正本及其影本各一份 二 專業技術人員資料卡 前項文件有變更者, 應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條次變更, 並酌作文字修正 條次變更, 條文未修正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因應建築科技進步及法令修正, 提昇專業技術人員專業知能, 明定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有效期限為五年, 並應於領證後五年內取得十六小時之回訓時數證明文件 一 本條新增 二 配合前條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五年有效期限及回訓制度, 爰於第一項明定換證所需檢附文件 三 為便於 昇降設備 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全國連線交換系統 管理專業技術人員, 並確認專業技術人員之相關資訊, 使換證制度順利推行, 第二項規定換證年度及期限
築機關申請換發其登記證 ; 屆期未辦理者, 原登記證失其效力 第二十一條專業廠商依本法規定投保意外責任保險之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 一 每一個人身體傷亡 : 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 每一事故身體傷亡 : 新臺幣三千萬元 三 每一事故財產損失 : 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 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 : 新臺幣六千四百萬元 第二十二條專業廠商維護保養昇降設備臺數在二百臺以下者, 至少應聘僱專業技術人員六人 ; 超過二百臺者, 每增加五十臺增加一人, 未達五十臺者, 亦同 專業廠商應按月製作所屬每位專業技術人員保養維修昇降設備數量統計表, 併同第四條之維護保養紀錄表留存, 以備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查考 第二十三條專業廠商於登記證有效期限五年內, 有本法第九十一條之二第二項情形之一者, 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改正達三次,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得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停止換發登記證處分 第二十四條專業廠商有下列情形之ㄧ者, 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其登記證 : 一 有本法第九十一條之二第二項情形之一者, 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 並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處停止執行職務之處分達三次且受停止執行職務之 第十六條專業廠商依本法規定投保責任保險之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 一 每一個人身體傷亡 : 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 每一事故身體傷亡 : 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 每一事故財產損失 : 新臺幣一百萬元 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最低為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第十七條專業廠商維護保養昇降設備臺數在二百臺以下者, 至少應聘僱專業技術人員六人 ; 超過二百臺者, 每增加五十臺增加一人, 未達五十臺者, 亦同 專業廠商應按月製作所屬每位專業技術人員保養維修昇降設備數量統計表, 併同第四條之維護保養紀錄表留存, 以備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查考 一 條次變更 二 按建築法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三款規定, 專業廠商應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最低金額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 爰配合修正第一項序文文字 三 提高專業廠商投保意外責任保險之最低保險金額 四 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四款並提高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 修正第二項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為當地主管建築機關, 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一 本條新增 二 專業廠商有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二第二項各款行為時, 配合第十二條專業廠商定期換發登記證制度, 增訂自該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後停止換發登記證規定 一 本條新增 二 配合前條增訂停止換發登記證規定, 明定廢止專業廠商登記證之條件
處分累計滿三年 二 受停止換發登記證處分累計三次 第二十五條檢查員於登記證有效期限五年內, 有本法第九十一條之二第五項情形之一者, 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改正達三次,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得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停止換發登記證處分 第二十六條檢查員有下列情形之ㄧ者, 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其檢查員證 : 一 有本法第九十一條之二第五項情形之一者, 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 並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處停止執行職務之處分達三次且受停止執行職務之處分累計滿三年 二 受停止換發登記證處分累計三次 第二十七條專業技術人員於登記證有效期限五年內, 有本法第九十一條之二第三項情形之一者, 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改正達三次,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得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停止換發登記證處分 第二十八條專業技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ㄧ者, 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其登記證 : 一 有本法第九十一條之二第三項情形之一者, 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 並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處停止執行職務之處分達三次且受停止執行職務之處分累計滿三年 二 受停止換發登記證處分累計三次 一 本條新增 二 檢查員有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二第五項各款行為時, 配合第十六條檢查員定期換發登記證制度, 增訂自該檢查員證有效期限屆滿後停止換發登記證規定 一 本條新增 二 配合新增第二十五條有關停止換發登記證規定, 明定廢止檢查員證之條件 一 本條新增 二 配合第二十條專業技術人員定期換發登記證制度, 增訂於專業技術人員有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二第三項各款行為時, 自該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後停止換發登記證規定 一 本條新增 二 配合前條增訂停止換發登記證規定, 明定廢止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之條件
第二十九條專業廠商 專業技術人員或檢查員因可歸責於已之事由, 致其專業廠商登記證 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或檢查員證經依法廢止或撤銷, 於廢止或撤銷未滿三年者, 不得重新申請登記或核發 前項期限屆滿後, 檢查員應重新依第十三條規定申請檢查員證者, 並重新取得檢查員訓練結業證書 第三十條檢查機構有本法第九十一條之二第四項情形之一者, 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 並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處停止執行職務達三次且受停止執行職務之處分累計滿三年者, 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指定 第三十一條經依前條規定廢止指定, 或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依法撤銷指定, 於廢止或撤銷未滿三年者, 不得指定為檢查機構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十八條本辦法所定書 表 證格式,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一 本條新增 二 配合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廢止規定, 新增經廢止 撤銷登記證 檢查員證未滿三年者, 不得重新申請登記 三 經廢止或撤銷檢查員證, 於重新申請核發檢查員證時, 不得以原取得之檢查員證效期內訓練結業證書代之, 應重新取得結業證書, 以強化檢查員專業職能, 並利業務執行 一 本條新增 二 增訂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指定檢查機構之條件 一 本條新增 二 經廢止或撤銷指定之檢查機構, 未滿三年不得重新申請指定 因本條內容係屬業務執行事項, 尚無須於本辦法明定當然之理, 爰予刪除 一 條次變更 二 為考量民眾權益與作業單位為配合本辦法修正發布後相關書表證之修正作業時間及配合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全國連線交換系統上線時間, 爰修正明定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附表一檢查員證換發期限 換證梯次 檢查員領得檢查員證之登記日期 換證期限由本辦法修正生效日期起算 一 原取得舊證之檢查員 二年內 二 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十二 四年內 月三十一日 三 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本辦法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日前 五年內 說明 : 一 本附表新增 二 昇降設備檢查員領得登記證時間先後順序區分為本辦法修正生效日二年內 四年內及五年內換發完竣 附表二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換發期限 換證梯次 專業技術人員領得登記證之登記日期 換證期限由本辦法修正生效日期起算 一 原取得登記通知書之專業技術人員 二年內 二 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六年十二 三年內 月三十一日 三 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年十二月 四年內 三十一日 四 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本辦法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日前 五年內 說明 : 一 本附表新增 二 昇降設備專業技術人員領得登記證時間先後順序分為本辦法修正生效日二年 內 三年內 四年內及五年內換發完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