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總說明 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及其性能維護良窳, 攸關發生火災時之撲滅及人員逃生等安全甚鉅, 亟需有專門知識及技術人員負責, 故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消防法第七條第一項即規定, 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 監造, 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 消防安全設備之裝置 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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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 中華民國 41 年 9 月起編號 )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22 日印發 院總第 1301 號 委員提案第 號 案由 : 本院委員陳超明等 17 人, 鑑於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及其性能維護之良窳, 攸關公共安全甚鉅, 為建立消防設備人員及相關專技人員之執業制度, 爰參酌我國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立法例, 明確規範消防設備人員之執業 業務及責任 公會組設 懲處等事宜, 爰擬具 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 是否有當? 敬請公決 提案人 : 陳超明連署人 : 徐志榮 簡東明 林麗蟬 陳雪生 楊鎮浯 林為洲 呂玉玲 蔣萬安 廖國棟 曾銘宗 馬文君 周陳秀霞徐榛蔚 王育敏 陳怡潔 李彥秀 委 109

2 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總說明 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及其性能維護良窳, 攸關發生火災時之撲滅及人員逃生等安全甚鉅, 亟需有專門知識及技術人員負責, 故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消防法第七條第一項即規定, 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 監造, 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 消防安全設備之裝置 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 並規定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 監造 裝置及檢修, 於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達定量人數前, 得由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士暫行為之 ; 其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考試院並於八十五年度起辦理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消防設備人員特種考試, 並依消防法第七條第四項訂定發布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 據以管理消防設備人員及相關專技人員 惟有關消防設備人員之執業 業務及責任 公會組設 懲處等因事涉人民權益, 相關管理事宜等, 亟待以專法定之 爰參酌我國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立法例, 擬具 消防設備人員法 草案, 其要點如下 : 一 總則取得消防設備人員資格之要件, 請領消防設備人員證書應檢附之文件與受理機關, 及不得充任消防設備人員之情形 ( 草案第三條至第五條 ) 二 執業 ( 一 ) 消防設備人員應具有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 並領有執業執照, 始得執業 ( 草案第六條 ) ( 二 ) 規範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方式 ( 草案第七條 ) ( 三 ) 消防設備人員自行停止執業及復業 歇業 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 遷移至其他直轄市或縣 ( 市 ), 應報請原發照機關備查或申請註銷 變更登記或核轉, 及申請換發執業執照之相關規定 ( 草案第八條 ) ( 四 ) 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不予發給及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情事 ( 草案第九條 ) 三 業務及責任 ( 一 ) 消防設備人員及相關專技人員執行業務範圍, 及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 及接受主管機關業務檢查或令其報告之義務 ( 草案第十條 第十一條 ) ( 二 ) 消防設備人員執業, 應信守之誠信原則及基本規範 ; 另對公共安全及災害防救等有關消防事項, 應具有積極之社會責任 ( 草案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 ) 四 公會 ( 一 ) 消防設備人員非加入公會, 不得執行業務 ( 草案第十六條 ) ( 二 ) 成立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之規定 ( 草案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 ) ( 三 ) 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章程應規定事項 ( 草案第二十一條 ) 委 110

3 ( 四 ) 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會員 ( 會員代表 ) 大會 ( 臨時大會 ) 之召開及理事 監事產生方式 名額限制 任期相關規定 ( 草案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 ( 五 ) 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分 ( 草案第二十六條 ) 五 獎懲 ( 一 ) 獎勵消防設備人員之方式及違反本法之處分規定 ( 草案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 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四條 ) ( 二 ) 各級主管機關應聘請政府機關代表 公會代表 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 消防設備人員懲戒覆審委員會 ( 草案第三十二條 ) 六 附則 ( 一 ) 領有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或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暫行執業證書者, 繼續從事五層以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設計 監造或裝置 檢修業務, 本法施行前具有六層以上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 監造經驗者, 不受五層以下之限制, 開業建築師及執業電機技師自本法施行之日起, 得從事五層以下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 監造業務 但建築物用途為住宅或申請範圍符合規定者, 不受五層以下之限制, 及每年至少應完成二十四小時相關專業訓練之規定 ( 草案第四十五條 ) ( 二 ) 外國人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考試及格取得消防設備人員證書, 在我國執行消防設備人員業務者, 適用本法之規定 ( 草案第四十六條 ) ( 三 )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應收取規費之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草案第四十七條 ) ( 四 ) 本法施行前已領有消防設備人員證書者, 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請領執業執照 ( 草案第四十八條 ) 委 111

4 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 條文說明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建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 監造 裝置 檢修專業服務體系, 明定消防設備人員權利義務, 確保受服務對象之權益, 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 在中央為內政部 ;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在縣 ( 市 ) 為縣 ( 市 ) 政府 第三條本法所稱消防設備人員, 指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 中華民國國民經消防設備師考試及格, 並領有消防設備師證書者, 得充任消防設備師 中華民國國民經消防設備士考試及格, 並領有消防設備士證書者, 得充任消防設備士 第四條申請消防設備人員證書, 應具申請書及考試及格證書, 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第五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不得充任消防設備人員 ; 其已充任消防設備人員者, 撤銷或廢止其證書 : 一 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 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 二 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 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 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第二章執業第六條領有消防設備人員證書, 具有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者, 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向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務所 公司 商業 其他專業機構或場所所在地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並發給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 始得執行業務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發給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 應公告並報請中央主管機 章名本法規範目的 各級主管機關 一 參照護理人員法第一條 第二條規定, 訂定本條 二 第一項規範消防設備人員之定義 三 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取得消防設備人員資格之要件 參照建築師法第五條規定, 訂定請領消防設備人員證書應檢附之文件及受理機關 一 參照建築師法第四條 技師法第六條規定, 訂定不得充任消防設備人員之情形 二 第二款所定 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 係指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 監造 裝置 檢修業務衍生之相關犯罪行為, 如背信 詐欺 偽造文書等, 為免掛一漏萬, 故不予列舉犯罪行為事項, 並依個案事實認定之 章名一 目前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係經由考試院辦理之消防設備人員考試筆試及格後, 接受一百八十至二百七十小時之消防訓練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 經向內政部申請取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後即可執業 ; 為確保消防安全設備設計 監造 裝置及檢修之專業品質, 爰參酌技師法第八條第一項 建築師法第七條及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於第一項規定 委 112

5 關備查 撤銷 廢止或註銷時, 亦同 第七條消防設備人員應依下列方式之一執行業務, 其執行業務區域及於全國 : 一 單獨設立事務所或組織聯合事務所 二 設立以登記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工程業或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業為營業項目之公司 商業或其他專業機構 三 受聘於第一款所定之事務所或前款所定之公司 商業或其他專業機構 四 受聘於依消防法規定應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場所 前項第一款事務所, 以一處為限, 不得設立分事務所 消防設備人員僅得在同一事務所 公司 商業 其他專業機構或場所執行業務 具有二年實務經驗者始得執業, 至有關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認定之細節性規範另於本法施行細則訂定之 二 本法施行後, 領有消防設備人員證書並具有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者, 應請領執業執照, 始得執行業務, 爰考試院於主管法令將配合刪除消防設備人員筆試及格後之專業訓練規定, 併予敘明 三 為使民眾知悉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 並利行政機關之管理及監督, 爰參酌建築師法第十條及不動產估價師法第七條規定, 於第二項規定直轄市或縣 ( 市 ) 主管機關核發 撤銷 廢止或註銷執業執照時, 應辦理公告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 參照建築師法第六條 技師法第七條規定, 訂定本條 二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消防設備人員之執業方式, 除獨立設立事務所外, 亦可與其他消防設備師 ( 士 ) 組織聯合消防設備師 ( 士 ) 事務所, 執行業務 另為配合我國進入世界貿易組織 (WTO) 後, 建築師執業組織大型化為產業發展之未來趨勢, 行政院於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 建築師法 修正草案於第七條 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四條增列建築師之執業方式為設立或加入法人建築師事務所, 其型態係以社團法人之組織型態設立, 並準用公司法有限公司之規定, 鑑於本條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之方式除事務所外, 為符合實務現況 國際潮流及產業發展之趨勢, 業定明公司 商業或其他專業機構亦為執業方式之一, 且其組織 執業方式等較法人事務所更具彈性, 爰消防設備人員之執業方式, 不參照上開 建築師法 修正草案增列法人事務所之執業方式 三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列有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工程業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業, 目前有許多消防設備人員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 成立公司或商業組織, 執行消防安全設計 監造 裝置或檢修業務 另依消防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之管理權人, 應委託 委 113

6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專業機構辦理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修, 而該等專業機構依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第三條規範可以公司或財團法人方式設立, 第四條第一款並規定檢修專業機構應置有專任消防設備人員合計達十人以上, 爰於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消防設備人員可設立公司 商業或其他專業機構, 執行業務 四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消防設備人員得受聘於事務所 公司 商業或其他專業機構執業 五 依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 其管理權人依消防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應委託消防設備人員, 定期檢修場所內之消防安全設備, 故考量該場所依法辦理上開事項及合理減輕負擔, 使雇主 ( 管理權人 ) 能直接指派具有消防設備人員資格之從業員工, 負責場所內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工作, 爰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受聘於依消防法規定應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場所, 得辦理該場所檢修業務 六 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 不限制行政區域, 為利執業管理及業務執行品質, 並避免借照執業, 於第二項規定消防設備人員執業之事務所 ( 包括聯合事務所 ), 以一處為限 七 為避免消防設備人員重複登記或借牌情事, 以利執業管理, 於第三項規範消防設備人員僅得在同一事務所 公司 商業 其他專業機構或場所執行業務 第八條消防設備人員自行停止執業及復業 歇業 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 遷移至其他直轄市或縣 ( 市 ), 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 檢具執業執照, 報請原發照機關備查或申請註銷 變更登記或核轉 前項自行停止執業之期間, 以一年為限 ; 逾一年者, 應辦理歇業 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有效期間六年 ; 領有該執業執照之消防設備人員, 應於執業執照效期屆滿日前三個月內, 檢具於前條第一項之事務所 公司 商業 其他專業機構 一 第一項規範消防設備人員自行停止執業及復業 歇業 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 遷移至其他直轄市或縣 ( 市 ), 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 檢具執業執照, 報請原發照機關備查或申請註銷 變更登記或核轉 二 第二項規範停業之期間, 以一年為限 ; 逾一年者, 應辦理歇業 三 消防安全設備隨科技之進步而日新月異, 為使消防設備人員經常吸取新知, 對於新訂定之法規或相關行政規則 解釋函令能 委 114

7 或場所服務之在職證明文件及最近六年內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機關 ( 構 ) 學校 團體完成專業訓練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 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業執照 依前項規定得辦理專業訓練之機關 ( 構 ) 學校或團體, 其申請認可之資格 程序 應備文件 審核方式 認可之撤銷 廢止 專業訓練之時數 科目 收費金額 與專業訓練相當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之登記事項 核發 補發 換發 變更登記 核轉及停業 復業 歇業之申請程序 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不發給執業執照 ; 已發給者, 撤銷或廢止之 : 一 依第五條規定, 撤銷或廢止其消防設備人員證書 二 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 尚未撤銷 三 受破產之宣告, 尚未復權 四 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 經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 並經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原因消滅後, 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 第三章業務及責任第十條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 其設計 監造, 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 ; 其裝置 檢修, 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 但消防安全設備涉及電機技師執業 確實了解, 另為使消防設備人員能確實依第七條規定執業, 避免租牌 借牌行為, 亦有必要藉由換發執業執照時提出執業證明來過濾, 爰參考建築師法第九條之一 技師法第八條 不動產估價師法第二十條規定於第三項規定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之有效期間, 及申請換發執業執照時, 應檢具在職證明文件及訓練證明文件 四 第四項規定辦理專業訓練之機關 ( 構 ) 學校或團體, 其申請認可之資格 程序 應備文件 審核方式 認可之撤銷 廢止 專業訓練之訓練時數 科目 收費金額 與專業訓練相當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 為因應爾後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登記申請 變更及註銷之實際執行需求, 俾使消防設備人員知悉如何申請, 並使直轄市或縣 ( 市 ) 主管機關採行統一之審查標準及核發程序, 爰於第五項規定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登記事項 核發 補發 換發 變更登記 核轉及停業 復業 歇業之申請程序 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 參照建築師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技師法第十一條規定, 訂定本條 二 第一項定明不發給執業執照 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情事 三 第二項規定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破產宣告及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之原因消滅後, 仍得申請執業執照 章名一 第一項規定消防設備人員之執行業務範圍, 惟消防安全設備要發揮應有功能, 端賴穩定可靠的緊急電源 ( 發電機 UPS 等 ) 泵浦設備 配電線路等 依消防設備師 委 115

8 範圍者, 該範圍應交由執業電機技師辦理 前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 監造 裝置及檢修, 於執業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達定量人數前, 得由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士暫行為之 ; 其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之施工得由自來水管承裝商或電器承裝業辦理 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之監造及裝置, 不得由同一事務所 公司 商業 其他專業機構或消防設備人員為之 消防機關辦理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 消防設備人員應會同辦理 但未設計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者, 得免會同設計圖說審查 消防設備人員未會同者, 消防機關得不予審查或查驗 竣工查驗時各項消防安全設備尚未裝置或測試完成, 並檢附裝置測試報告書者, 主管機關得不予查驗 消防設備人員依第一項所定執業範圍辦理消防安全設備設計 監造 裝置或檢修業務之程序 方式 基準 應檢附之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 應備業務登記簿, 以書面或電子檔方式記載業者姓名或名稱 住所 辦理事項及處理情形等詳細紀錄, 並至少保存五年 政府機關 ( 構 ) 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自行辦理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 監造 裝置或檢修, 得由該機關 ( 構 ) 事業機構或法人內, 依法取得消防設備人員證書者為之 ( 士 ) 應考科目, 消防設備師 ( 士 ) 未具 有電機機械及工業配電的專業能力, 顯見 應依專業分工精神, 將消防安全設備涉及 電機技師業務範圍者, 交執業電機技師辦 理, 方可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爰於第 一項後段明定消防安全設備涉及電機技師 執業範圍者, 該範圍應交由執業電機技師 辦理 二 執行前項設計 監造 裝置及檢修業務行 為, 必需由消防設備人員為之, 以保障人 民之生命財產安全 惟消防設備人員在國 內達一定人數之前, 應由現有相關專門職 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士暫代之, 依據內政 部 104 年年 7 月 3 日臺內消字第 號函所述 茲因目前領有消防 設備師 士證書者, 因死亡 出國 任公務員不得兼職 ( 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 ) 或個人生涯規劃等因素, 並未實際執業, 為貫徹上開規定意旨, 爰消防法第 7 條第 2 項及暫行人員須知第 9 點所定 領 有執業證書之消防設備師人數滿 500 人且 消防設備士人數滿 5,000 人 人數計算以 領有消防設備師 消防設備士證書人數扣 除現職公務人員及死亡者, 作為認定基準 截至 104 年 6 月 30 日止, 領有消 防設備師證書者為 1,564 人, 扣除現職公 務人員 (353 人 ) 死亡者 (18 人 ) 及重 複請領證書註銷者 (2 人 ) 為 1,191 人 ; 領有消防設備士證書者為 5,211 人, 扣除現職公務人員 (1,242 人 ) 死亡者 (46 人 ) 及重複請領證書註銷者 (1 人 ) 為 3,922 人, 尚未達上揭暫行人員須知第 9 點所定 領有執業證書之消防設備師人數 滿 500 人且消防設備士人數滿 5,000 人 規定, 爰領有本部核發消防安全設備設計 監造或裝置檢修暫行執業證書者仍可繼續 執行業務, 足見消防設備師 士尚未達 一定人數, 爰將消防法第七條規定訂定於 第二項 三 自來水管承裝商 電器承裝業者係分別依 照 自來水法 電業法 之規定登記 設立, 並聘僱經考試及格之水管 電氣相 委 116

9 關類科之技術士 ( 或電匠 ) 從事水管 電氣工程之施作與檢修, 特別在建築物中有關水管 消防水管 電氣工程配管 配線 插座 發電機與緊急電源等多項工程與消防安全設備之裝置, 息息相關 密不可分, 施工完成後依 消防法 相關規定交由消防設備師 ( 士 ) 或取得該項資格之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計 監造人員簽證報驗, 數十年來對落實 提升消費者消防公共安全, 成效顯著 爰參照電業法第三十四之一條 電信法第四十三條之現況立法精神, 建議增列第三項前項之施工得由自來水管承裝商或電器承裝業辦理 以符實際 四 為建立消防安全設備施作品質之雙重確保機制, 對監造與裝置測試權責區分, 於第四項規定消防安全設備監造人與裝置人不得由同一事務所 公司 商業 其他專業機構或消防設備人員為之 五 為落實消防設備人員親自執業及第一時間能說明設計理念與測試結果並釐清爭議, 於第五項規範消防設備人員應會同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 六 第六項規範竣工查驗時各項消防安全設備尚未裝置或測試完成, 並檢附裝置測試報告書者, 主管機關得不予查驗 七 基於法律保留原則, 對於課予人民義務之規定應有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依據, 爰參酌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三項規定, 於第七項明文授權消防安全設備設計 監造 裝置或檢修申報業務之程序 方式 基準 應檢附之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八 消防設備人員就其執行業務應善盡其義務, 為明確其專業責任, 爰參酌技師法第十五條規定, 於第八項規定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 應備業務登記簿 九 技師法第十三條 公路法第三十三條之一 大眾捷運法第十三條之一 電業法第三十四條之一 建築法第十三條 水土保持法第六條等, 均有政府機關 公營事業機 委 117

10 構或公法人內具有相關技師 建築師資格者自行辦理設計 監造簽證之事務, 為利其所屬員工發揮所長及有效率推動相關業務, 爰於第九項規範政府機關 ( 構 ) 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自行辦理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 監造 裝置或檢修, 得由該機關 ( 構 ) 事業機構或法人內, 依法取得消防設備人員證書者為之 第十一條主管機關得檢查消防設備人員之業務或令其報告, 消防設備人員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第十二條消防設備人員辦理各項業務, 應遵守誠信原則, 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 一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 二 執行業務時, 收受不法之利益, 或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三 無正當理由, 洩漏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四 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前項第三款規定, 於停止執行業務後, 亦適用之 第十三條消防設備人員對於公共安全及災害防救等有關消防事項, 經主管機關指定應協助辦理者, 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拒絕, 主管機關應酌給費用 第十四條執業消防設備人員不得兼任公務員 第十五條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之消防設備人員, 停止執行業務期間不得執行業務 第四章公會第十六條消防設備人員領得執業執照後, 非加入該管直轄市 縣 ( 市 ) 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 不得執行業務 ; 直轄市 縣( 市 ) 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 不得拒絕其加入 消防設備人員依前項規定加入公會, 應依該公會章程, 繳納會費 參照技師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訂定主管機關得檢查或令消防設備人員報告其業務執行情形, 避免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有違法情事發生, 並保障民眾之生命財產 一 參照技師法第十九條及建築師法第二十條規定, 訂定本條 二 消防設備人員執行之業務攸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甚鉅, 為保障公共安全及民眾生命財產, 爰規定消防設備人員不得從事之行為態樣 一 參考建築師法第二十四條 技師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 二 訂定消防設備人員對於社會之積極責任 三 考量消防設備人員受主管機關指定協助辦理相關事項時, 可能涉及膳宿 交通 裝備租用等費用之支出, 主管機關應視實際狀況酌給費用 參照技師法第十八條規定, 明文規定執業消防設備人員不得兼任公務員 參照技師法第二十一條, 明定消防設備人員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期間不得執行業務 章名一 基於專業自治及提升專業能力, 參考建築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於第一項規定消防設備人員需加入直轄市 縣 ( 市 ) 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 始得執行業務, 惟尚無需依執業區域分別加入一個以上公會, 其執業區域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於全國皆可執業 委 118

11 二 參考技師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於第 二項定明消防設備人員應依公會章程規定, 繳納會費, 以利公會之運作與維持 第十七條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於直轄市 縣 ( 市 ) 組設之, 並設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但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得設於其他地區 同一行政區域內, 其組織同級公會, 以一個為限 本法施行前已立案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全國聯合會, 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內, 依本法規定完成改組 第十八條直轄市 縣 ( 市 ) 有登記執業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達九人以上者, 得組織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 ; 其無法組設或不足九人者, 得加入鄰近直轄市 縣 ( 市 ) 之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 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全國聯合會, 應由直轄市或縣 ( 市 ) 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七個單位以上之發起組織之 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第十九條各直轄市 縣 ( 市 ) 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 應自組織完成之日起 一 參考建築師法第二十九條規定, 於第一項明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於直轄市或縣 ( 市 ) 組設之 並於中央政府所在地設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全國聯合會 二 參考建築師法第三十條規定, 於第二項定明同一行政區域內, 其組織同級公會, 以一個為限, 以避免消防設備人員為少數人利益, 籌組公會互相對立, 造成管理及公共安全政策推動上之困難 三 本法施行前已依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籌組立案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全國聯合會, 於本法施行後得以續存, 惟其相關理 監事選任 任期 章程等應符本法規定, 爰參考物理治療師法第五十六條之一規定, 於第三項定明該公會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內, 依本法規定完成改組 一 參考建築師法第三十條規定, 於第一項規範同一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會員應有一定人數以上, 組織較為完整, 有利會務運作及會員權益 風紀之維持, 又為避免成立門檻過高, 導致直轄市 縣 ( 市 )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公會無法成立, 爰第一項規範直轄市 縣 ( 市 ) 登記執業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達九人以上者, 得組織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 ; 如無法組設或未達九人以上時, 得加入鄰近直轄市 縣 ( 市 ) 之公會 二 參考不動產估價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於第二項規範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組成要件 為避免本法施行之初, 因直轄市 縣 ( 市 ) 公會數不足而影響全國聯合會之成立, 爰於但書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受七個單位以上之限制 一 參考建築師法第三十一條規定, 於第一項規範新設立之直轄市 縣 ( 市 ) 消防設備 委 119

12 算六個月內, 加入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全國聯合會, 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全國聯合會不得拒絕 直轄市 縣 ( 市 ) 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應將所屬會員入會資料, 轉送至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登錄備查 第二十條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應訂立章程, 造具會員簡歷表及職員名冊, 向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一條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章程, 應規定下列事項 : 一 名稱 地區及會址所在地 二 宗旨 組織及任務 三 會員之入會 退會 四 會員之權利義務 五 理事 監事 候補理事 候補監事之名額 權限 任期及其選任 解任 六 會員 ( 會員代表 ) 大會及理事會 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會議規範 七 會員違反公會章程或公會所定規定者, 停止會員權利之相關規範 八 紀律委員會之組織及執行規範 九 會費 經費及會計 十 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一 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二十二條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大會一次 必要時, 得召開臨時大會 直轄市 縣 ( 市 ) 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會員超過三百人時, 得依章程之規定劃分地區, 按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 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會員 ( 會員代表 ) 五分之一以上提議或經監事會決議, 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 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加入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期限 二 為利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確實掌握所屬公會之會員人數並統一登錄, 以利管理, 參考建築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於第二項規範直轄市 縣 ( 市 ) 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應將所屬會員入會資料, 轉送至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登錄備查 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應訂立章程, 檢具相關資料, 向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 章程關係公會運作甚大, 爰參照建築師法第三十六條及技師法第三十二條立法例, 定明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章程應規定事項, 以健全公會組織 二 為明確規範會議召集程序及規則, 爰於第六款規定公會章程應載明會員 ( 會員代表 ) 大會及理事會 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會議規範 三 為明確用語以加強落實公會之自律機能, 爰於第七款規定章程應載明對於違反公會章程或公會所定規定之會員, 停止其會員權利之相關規範 一 第一項規定消防設備人員相關公會會員大會之召開週期 二 公會會員人數若超過法定數額, 為免召開會員大會之會場, 無法容納全體會員而造成困擾 爰於第二項規定會員人數超過法定數額時, 得依公會章程之規定, 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 按其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 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三 參照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於第三 委 120

13 由, 請求理事會召開臨時大會 前項請求提出後, 逾三十日理事會不為召開時, 為該請求之會員 ( 會員代表 ) 或監事會, 得報經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許可後, 自行召開臨時大會 第二十三條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置理事 監事, 由會員 ( 會員代表 ) 大會選舉之, 其名額如下 : 一 縣 ( 市 ) 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 直轄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 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四 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之監事名額, 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 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均得置候補理 監事, 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 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 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 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 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 ; 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 其不置常務理事者, 就理事中互選之 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 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理事 監事之任期為三年, 連選連任者, 不得超過全體理事 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理事長之連任, 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四條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之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於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召開會員 ( 會員代表 ) 大會時, 得派員列席指導, 並得核閱其會議紀錄 第二十五條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 項規定經會員 ( 會員代表 ) 五分之一以上之提議或經監事會決議, 得請求召開臨時大會 四 考量經會員 ( 會員代表 ) 五分之一以上提議或經監事會決議, 請求理事會召開臨時大會, 而理事會逾三十日不為召開時, 為維護會員之權益, 爰於第四項規定得經各該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開臨時大會 一 參考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及地政士法第三十六條訂定 二 第一項規範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理事 監事之產生方式 名額限制與任期, 候補理事 監事之名額限制 三 第二項規範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之產生方式 名額限制 四 為利公會正常運作, 避免公會理事 監事久任所生流弊, 並促進會員參與公會熱誠及兼顧會務運作經驗之傳承, 於第三項規定理事 監事之任期為三年, 連選連任者, 不得超過全體理事 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並規定理事長連任以一次為限 參照建築師法第三十八條規定, 訂定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會員 ( 會員代表 ) 大會指導, 並得核閱其會議紀錄, 以給予必要之指導及監督 參照建築師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訂定消防設備 委 121

14 士公會應將下列事項, 分別陳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備查 : 一 章程變更 二 會員名冊變更 三 職員名冊變更 四 理事 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五 會員 ( 會員代表 ) 大會 理事會 監事會之開會日期 時間 處所及會議情形 六 提議 決議事項 第二十六條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有違反法令 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 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予警告 撤銷其決議 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並限期令其改善 ; 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 得為下列之處分 : 一 撤免其理事 監事 二 限期整理 三 廢止許可 四 解散 前項警告 撤銷決議及停止業務處分, 主管機關亦得為之 但為撤銷決議或停止業務處分時, 應會商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後為之 第五章獎懲第二十七條消防設備人員成績優異者, 各級主管機關得予以下列獎勵 : 一 公開表揚 二 頒發獎狀 獎牌或專業獎章 第二十八條消防設備人員之懲戒, 應由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 按其情節輕重, 依下列規定行之 : 一 警告 二 申誡 三 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執行業務 四 廢止執業執照 消防設備人員受警告處分累計達三次者, 視為受申誡處分一次 ; 受申誡處分累計達三次者, 應另受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 ; 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滿五年者, 應廢止其執業執照 經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廢止執業執照者 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應陳報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與主管機關備查之事項 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之運作, 攸關消防設備師 ( 士 ) 之權益甚鉅, 為使公會合法及正常運作, 應賦予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監督權, 爰參照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規定, 於第一項規定消防設備師 ( 士 ) 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者, 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施予不同情節之處分, 於第二項規範主管機關得為處分之範圍及方式 章名參考建築師法第四十二條規定, 訂定對消防設備人員之獎勵方式 一 參照建築師法第四十五條規定, 訂定本條 二 第一項規定消防設備人員之懲戒, 應由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 按其情節輕重行使警告 申誡 停止執行業務及廢止執業執照之相關規定 三 第二項定明消防設備人員之懲戒, 若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滿五年者, 應廢止執業執照 四 第三項定明經廢止執業執照者, 主管機關於廢止執業執照日起五年內不再受理其執業執照之申請 委 122

15 , 主管機關於廢止執業執照之日起五年內不 受理其執業執照之申請 第二十九條消防設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者, 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 一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應予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 二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一, 應予警告 申誡 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 三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 應廢止執業執照 第三十條消防設備人員有前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 主管機關 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得列舉事實, 並提出證據, 報請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利害關係人發現消防設備人員有前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 亦得列舉事實, 並提出證據, 報請主管機關 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 核轉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懲戒 第三十一條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對於消防設備人員懲戒事件, 應通知被付懲戒之消防設備人員, 於通知送達次日起算二十日內, 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 ; 屆期未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時, 得逕行決議 被懲戒之消防設備人員, 對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者, 得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算二十日內, 向消防設備人員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第三十二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指派或聘請政府機關代表 公會代表 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 組成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 ; 中央主管機關應指派或聘請政府機關代表 公會代表 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 組成消防設備人員懲戒覆審委員會 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及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及審議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消防設備人員違反執業倫理或法令規定, 按其情節輕重所予之懲戒方式 一 參考建築師法第五十條 技師法第四十二條規定, 於第一項訂定消防設備人員有應付懲戒情事之一時, 主管機關及各級消防設備師 士公會得列舉事實, 並提出證據, 報請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處理之規定 二 參考會計師法第六十三條規定, 於第二項訂定利害關係人發現消防設備人員有應付懲戒情事之一時, 亦得報請主管機關及各級消防設備師 士公會核轉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處理之規定 一 參考建築師法第四十七條 建築師法修正草案第五十七條規定, 於第一項規定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有關懲戒之答辯 陳述及決定程序 二 參考建築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 於第二項訂定被懲戒之消防設備人員若不服懲戒之決議, 得在規定期限內, 向消防設備人員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一 參照建築師法第四十九條 不動產估價師法第三十七條規定, 訂定本條 二 因消防設備人員辦理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 監造 裝置 檢修業務, 可能涉及消防 營建 電機 空調 法律等專業項目, 為有助於溝通, 尊重專業 釐清案情及維護消防設備人員權益, 爰於第一項規定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指派或聘請政府機關代表 公會代表 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 ; 委 123

16 中央主管機關應指派或聘請政府機關代表 公會代表 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消防設備人員懲戒覆審委員會, 分別辦理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及懲戒覆審事宜 三 為利懲戒及覆審程序進行, 於第二項規範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及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及審議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三條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 消防設備人員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 應送由各該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公告並執行之 第三十四條消防設備人員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 撤銷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但原因消滅後, 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第三十五條未領有消防設備人員證書, 擅自執行業務者,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停止行為 ; 其不停止者, 得按次處罰 第三十六條直轄市 縣 ( 市 ) 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 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七條消防設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停止行為 ; 其不停止者, 得按次處罰 : 一 領有消防設備人員證書, 未請領執業執照或執業執照經撤銷 廢止或註銷, 仍執行業務 二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 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 仍執行業務 第三十八條領有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或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暫行執業證書者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從事五層以下建築物範圍以外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 監造或裝置 參考建築師法第五十一條規定, 訂定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 消防設備人員懲戒覆審委員會懲戒決議之執行機關 參考技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明文規定執業消防設備人員因兼任公務員被撤銷或廢止其執業執照者, 如不再擔任公務員, 得重新申請執業執照 未領有消防設備人員證書擅自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 監造 裝置及檢修業務者, 將嚴重影響合法消防設備人員之權益, 並影響民眾生命財產安全, 參照技師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二條規定未領有消防設備人員證書, 擅自執行業務之處罰規定 一 參照物理治療師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社會工作師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訂定本條 二 消防設備師公會拒絕消防設備師加入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拒絕消防設備士加入, 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該公會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 第一款規定消防設備人員雖領有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 惟未請領執業執照或執業執照經撤銷 廢止或註銷, 仍執行業務之處罰規定 二 第二款規定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 而仍執行業務者之處罰規定 本條規範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領有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或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暫行執業證書者, 從事五層以下建築物範圍以外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 監造或裝置 檢 委 124

17 檢修業務,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停止行為 ; 其不停止者, 得按次處罰 第三十九條消防設備人員違反依第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規定, 辦理監造 裝置 檢修業務為不實報告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條消防設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 : 一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設立分事務所 二 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 在不同事務所 公司 商業 其他專業機構或場所執行業務 第四十一條消防設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 : 一 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執業執照已逾有效期間未申請換發而繼續執行業務 二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未加入該管直轄市 縣 ( 市 ) 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而執行業務 第四十二條消防設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 一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 規避 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所為之業務檢查或令其報告 二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 拒絕協助辦理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第四十三條消防設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 : 一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未報請備查 未申請註銷 變更登記或核轉 二 違反第十條第六項規定, 執行業務未備業務登記簿或業務登記簿保存未滿五年 第四十四條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修業務之處罰規定 本條規範防設備人員未依規定執行監造 裝置 檢修業務處罰規定 未來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有關消防設備人員為不實檢修報告之處罰規定將配合刪除 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 不限制行政區域, 為避免重複登記或借照執業, 以利執業管理及業務執行品質, 規範消防設備人員違反執業之事務所以一處為限或僅得在同一事務所 公司 商業 其他專業機構或場所執行業務之處罰規定 一 第一款規範執業執照已逾有效期間未申請換發之處罰規定 二 消防設備人員執業, 應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加入公會後始得為之 如未加入公會前, 即擅自執行業務, 規避主管機關或公會之管理, 於第二款規範消防設備人員未加入該管直轄市 縣 ( 市 ) 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之處罰規定 一 為應管理與監督之需要, 第一款規範消防設備人員規避 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業務檢查或令其報告之處罰規定 二 消防設備人員應以其專業能力善盡社會責任義務, 第二款規範消防設備人員拒絕協助辦理主管機關指定公共安全及災害防救等有關消防事項之處罰規定 一 為落實證照管理, 第一款規範消防設備人員停業及復業未報請備查 歇業未申請註銷 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未變更登記或遷移至其他直轄市 縣 ( 市 ) 未申請核轉之處罰規定 二 第二款規範執行業務未備業務登記簿或業務登記簿保存未滿五年之處罰規定 本條規範由同一事務所 公司 商業 其他專業機構或消防設備人員執行同一案件之監造與 委 125

18 裝置業務之處罰規定 第六章附則第四十五條本法施行前領有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或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暫行執業證書者,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 得依其領有證書類別, 繼續從事五層以下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 監造或裝置 檢修業務 但於本法施行前具有六層以上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 監造經驗者, 不受五層以下之限制 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消防法修正施行前取得建築師資格並領有建築物建造執照及電機技師領有執業執照者,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 得從事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 監造業務 開業建築師及執業電機技師自本法施行之日起, 得從事五層以下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 監造業務 但建築物用途為住宅或申請範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不受五層以下之限制 : 一 六層以上十層以下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 二 十一層以上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者 前項申請範圍貫通二層者, 應累加合計, 且合計值不得超過任一樓層之最小允許值 前三項人員每年至少應完成二十四小時與消防安全設備設計 監造 裝置及檢修相關之專業訓練 第一項至第三項人員準用第五條至第十五條 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款 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 但準用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時, 不受應有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之限制 章名一 消防法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修正施行時建立消防專技人員制度, 在此之前, 原已由建築師執業之建築消防設備設計 監造部分, 該業務當時既係其固有業務範圍, 該建築師自可信賴其有該項執業權 ; 而為使消防專技人員制度得以銜接及過渡之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之相關人員, 如建築師 土木工程科技師 機械工程科技師 冷凍空調工程科技師 電機工程科技師 工業安全科技師 環境工程科技師 結構工程科技師及已取得消防職類三種以上乙級技術士者, 執行迄今已逾二十餘年, 該等執業人員具備一定之執業技能, 其等具有五樓以上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設計 監造經驗之既得權自應受相當之尊重 惟其等執業與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品質及公共安全關係至鉅, 而建築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 監造復與時精進, 為兼顧公共利益, 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411 號解釋 技師法 各科技師執業範圍 有關 土木工程科技師 執業範圍但書 但建築物結構之規劃 設計 研究 分析業務限於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下 及其備註 於民國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前取得土木技師資格並於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前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者不受建築物結構高度三十六公尺之限制 之規定, 於第一項後段增列但書規定 本法施行前具有五層以上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 監造經驗者, 不受五層以下之限制, 並增訂第二項 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消防法修正施行前取得建築師資格並領有建築物建造執照者,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 得從事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 監造業務, 對於就此設計業務具有相當經驗者之既得權予以保護, 具有正當性 以近年通過立法之 不動產估價師法 國土測繪法 地政士法 及 記帳士法 等為例, 均有考慮到原有工作者之權利 : 例如 不動產估價師法 第 14 條 委 126

19 第 2 項規定 : 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 者, 不得辦理前項估價業務 但建築師依 建築師法規定, 辦理建築物估價業務者, 不在此限 國土測繪法 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 : 建築師依建築師法規定辦理建 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測量業務者, 以及工 程技術顧問公司 技術顧問機構 技師事 務所或營造業置有測量或相關專業技師, 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 技師法或 營造業法規定經營之測繪業務係附屬於工 程 技術服務事項或其他勞務者, 不適用 前項之規定 地政士法 第 54 條規 定 : 法施行前, 領有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核發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領 有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 記卡, 而未申領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 者, 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申請地政士證書, 逾期不得請領 記帳士法 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 : 本法施行前已從事記帳 及報稅代理業務滿三年, 且均有報繳該項 執行業務所得,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 得登 錄繼續執業 但每年至少應完成二十四小 時以上之相關專業訓練 因此對於消防 法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取得 建築師資格並領有建築物建造執照者, 其 既得權予以保護, 具有正當性 二 民國六十五年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修正 規定, 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外, 有關建築物之結構其設備與專業工程 部分, 應由專業工程技師負責辦理 為落 實上開規定, 有關機關基於技師法之授權, 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發布之 技師分 科類別 及 技師分科類別執業範圍說明, 增設結構工程技師類科, 有關機關為 考量分業當時社會需求及結構工程技師人 數之不足, 於技師分科類別執業範圍說明 中, 結構工程科加註 在尚無適當數量之 結構工程科技師開業之前, 建築物結構暫 由開業之土木技師或建築師負責辦理 八十年四月十九日新修訂之各科技師執業 範圍, 土木工程科備註欄註明 於民國六 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前取得土木技師資格 委 127

20 並於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前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者, 不受上列建築物結構高度之限制, 係對於增設結構工程技師類科以前取得土木工程技師, 而於其得執行建築物結構設計業務期間 ( 包括至七十六年暫由土木技師負責辦理期間 ), 復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者, 兼顧尊重其既得權之規定 此一 土木工程技師 與 結構工程技師分科 案例, 皆有執業資格暫行規定, 其相關政策形成過程與本案極為類似, 足以做為參考, 併此敘明 三 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 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 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 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 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 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且建築法第十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 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 電信 煤氣 給水 污水 排水 空氣調節 昇降 消防 消雷 防空避難 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 另依據建築法第九十七條 有關建築規劃 設計 施工 構造 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並應落實建構兩性平權環境之政策 規定, 綜觀 建築技術規則 篇幅, 其 建築設計施工編 及 建築設備編 中皆訂有消防設備相關章節及條文, 因此開業建築師得從事五層以下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 監造業務, 其法源依據甚為明確 再者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訂定之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第七十七條訂定之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第七十七條之一訂定之 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 第七十七條之二訂定之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皆明定為開業建築師的工作範圍, 爰參酌上述事實增訂第三項 四 原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至第四項, 原條文第二項項次變更, 文字皆酌作修正, 規定 委 128

21 建築師及暫行執業人員每年皆應完成之專 業訓練時數, 並準用本法相關條文之規定 第四十六條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 應消防設備人員考試 經依前項考試及格, 領有消防設備人員證書之外國人, 在中華民國執行消防設備人員業務者, 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四十七條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應收取規費之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八條本法施行前已領有消防設備人員證書者, 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 依第六條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 屆期未領有執業執照者, 不得繼續執業 第四十九條本法施行細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參照技師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訂定外國人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取得消防設備人員資格者, 適用本法之規定 參考技師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訂定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之證書費及執業執照之執照費等收費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目前領有消防設備人員證書即可執行業務, 尚無需申請執業執照, 第六條第一項規範申請執業執照始得執業規定, 為利制度銜接, 本法施行前已領有消防設備人員證書者, 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 得以消防設備人員證書繼續執行業務, 並於一年內完成執業執照之申請, 至本法施行後始領得消防設備人員證書者, 即應適用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委 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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