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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期商學趨勢導報 民法 文 / 顏台大台大碩士 補教名師 民法申論題庫重點釋義 ~ Part V- 親屬編與繼承編 ( 上 )~ 前言 : 民法親屬編與繼承編題型簡介 本期開始探討民法親屬編與繼承編的相關考古題型, 由於相關資料豐富, 筆者將運用兩到三期的篇幅, 探討近年來重要的考點 關於此篇幅, 以往的命題方式主要有三個面向, 讀者可參照下表所示 : 題型類型實例命題趨勢 親屬編單獨命題 繼承編單獨命題 甲男乙女為夫妻, 丙為甲之兄,A 為丙之子 丁為乙之兄,B 為丁之女 甲 乙共同收養 A, 是否可行?A 與 B 結婚是否可行? 地三 ( 戶政 ) 某甲已喪偶, 育有乙 丙 丁三子, 乙 丙 丁又各有一子, 分別為 A B C 甲死亡時, 留有遺產 1,200 萬元, 惟乙因故喪失對甲之繼承權, 丙則依法拋棄對甲之繼承權 請問本題中何人可繼承甲之遺產? 各可繼承多少遺產? 地四 ( 財稅行政 ) 此種題目設計通常出現在戶政考試, 法條概念題 計算題型或者實例題型都有可能出現 繼承編的題型大約有三分之一以上的考古題會涉及遺產繼承人的判定與應繼遺產的分配方式, 換句話說, 計算題型算是較為常出現的題型 甲男與乙女於民國 90 年間結婚, 二人婚後育此種綜合題型為民法考試的主有一子 A, 並共同收養 B 女 97 年間, 甲與流趨勢, 通常是在判斷遺產繼丙女發生婚外情並產下 C 女 甲因擔心乙女知承權人時, 融入民法親屬編的 學科輕鬆讀 111

親屬編與繼承編綜合題型 情, 並未就 C 女辦理認領登記, 但持續提供 C 女之生活費 101 年 7 月間之某日, 甲因車禍死亡, 留有遺產新臺幣 300 萬元 請問 : 何人得繼承甲之遺產? 各繼承人得繼承之遺產數額為何? 關三 相關考點, 比如外遇對象可否參與遺產分配 非婚生子女可否繼承遺產等等 基於上述, 現就 101 年到 102 年的相關考古題型輔以相關的比較表格說明如下 : 壹 法條概念題型簡介 在法條概念題部分, 重要主題列舉二個 : 其一是收養的限制與近親結婚的障礙 ( 983 1073-1) 其二是法定扶養義務的成立要件( 1116-1~ 1117), 現在分別說明如下 : 收養的限制與近親結婚的障礙 ( 983 1073-1) 題 目 破題關鍵 甲男乙女為夫妻, 丙為甲之兄,A 為丙之子 丁為乙之兄,B 為丁之女 甲 乙共同收養 A, 是否可行?A 與 B 結婚是否可行? 地三 ( 戶政 ) 丙兄 甲男 乙女 丁兄 A 子 B 女 甲 乙可否共同收養 A( 丙之子 )? A 與 B 可否結婚? 本題第一段先說明甲收養 A 的適法性, 其核心條文在於民法第 1073-1 條第 3 款的規定 讀者並可同時引用民法第 968 條血親親等之計算的規定, 說明 A 為丙之子, 對於甲而言屬於旁系血親三親等的親屬關係, 甲與 A 輩分屬於親子輩, 輩分應屬相當, 並無同輩收養及越輩收養之情形, 甲仍得收養 A 其次, 再引用民法第 1074 條規定, 說明甲 乙可共同收養 A 第二段則繼續說明 AB 結婚的適法性, 其核心條文在民法第 983 條第 1 項, 由於 AB 間並無血親關係, 也無民法第 969 條三種類型的姻親關係, 因此 AB 間不存在近親結婚的障礙 其次, 由於本題並沒有說明 AB 的實際年齡與影響婚姻有效成立的其他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 為求高分, 讀者如有多餘時間, 應該詳加說明 甲 乙可否共同收養 A( 丙之子 ): 甲收養 A 的適法性 : 民法第 1073-1 條 : 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一 直系血親 二 直系姻親 但夫妻之一方, 收養他方之子女者, 不在此限 三 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 輩分不相當者 其次, 第 968 條 : 血親親等之計算, 直系血親, 從己身上下數, 以一世為一親等 ; 旁系血親, 從己身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 再由同源之直系血親, 數至與之計算親等之血親, 以其總世數為親等之數 在此所謂輩分 不相當, 包括同輩收養及越輩收養之情形 依此,A 為丙之子, 對於甲而言屬於旁系血親三親等的親屬關係, 甲與 A 輩分屬於親子輩, 輩 112 學科輕鬆讀

解題流程 分應屬相當, 並無同輩收養及越輩收養之情形, 甲仍得收養 A 甲 乙可共同收養 A: 民法第 1074 條 : 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單獨收養 : 一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二 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其次, 第 1076-1 條第 1 項本文 : 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換句話說, 甲 乙可共同收養 A, 但仍需經 A 之親生父親丙之同意 AB 可否結婚 : 關於近親結婚的禁止 : 民法第 983 條第 1 項 : 與下列親屬, 不得結婚..一 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 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 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 輩分相同者, 不在此限 三 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 輩分不相同者 第 969 條 : 稱姻親者, 謂血親之配偶 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由於甲乙間並無血統聯繫,AB 間並無血親關係 AB 間頂多只為血親之配偶之血親之關係, 也非民法第 969 條之姻親關係, 因此,AB 間不存在近親結婚的障礙 AB 仍須符合結婚的形式要件與其他實質要件才可結婚 : 結婚的實質要件, 首應符合結婚年齡 : 民法第 980 條 : 男未滿十八歲者, 女未滿十六歲者, 不得結婚 依此,AB 如要結婚, 仍須符合法定結婚的年齡 AB 也應符合結婚的其他實質要件 : 諸如須有意思能力之當事人意思一致 ( 972) 須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結婚 ( 996) 須非被詐欺或被脅迫 ( 997) 未成年人結婚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981) 須非重婚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 ( 985) 須非不能人道 ( 995) AB 結婚也應符合結婚的形式要件 : 除了上述的實質要件外,AB 間的婚姻如要有效成立, 同時須具備民法第 982 條規定結婚的形式要件, 民法第 982 條指出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 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小結 : 由於 AB 間並不存在近親結婚的障礙, 如 AB 間符合結婚其他的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AB 間的婚姻關係自得有效成立 參考資料陳棋炎 黃宗樂 郭振恭, 民法親屬新論,10 版, 頁 103-104 343-344 法定扶養義務的成立要件 ( 1116-1~ 1117) 題 目 破題關鍵 甲男 乙女為夫妻, 分別任職於公務機關, 有未成年子女丙 丁二人 某日甲遭戊男殺害, 乙 丙和丁可否根據民法第 192 條第 2 項之規定, 主張甲生前對彼等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請求戊損害賠償? 普考 ( 戶政 ) 本題看似實例題型, 但事實上涉及法定扶養義務的相關條文概念, 主要測驗對於民法第 192 條第 2 項 第 1116-1 條 第 1117 條 87 年台上字第 2727 號裁判與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19 號裁判的熟悉程度 第一段先依據民法第 192 條第 2 項規定說明法定扶養義務的意義, 其次, 再依據民法第 1116-1 條 第 1117 條規定與 79 年台上字 2629 號判例說明, 夫妻間扶養義務, 是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其要件, 而不包含無謀生能力 最後則以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2727 學科輕鬆讀 113

解題流程 號裁判說明乙女任職於公務機關, 應有穩定的收入, 如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其要件觀察, 乙仍有能力維持生活, 從而乙無法請求戊負起扶養費的損害賠償 至於第二段, 先依據民法第 1114 條規定說明親屬間的扶養義務, 其次再依據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19 號裁判說明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 是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其要件, 而不包含無謀生能力 因此, 未成年子女丙 丁如屬無財力而不能維持生活的情形, 則可請求戊負起扶養費的損害賠償 配偶乙無法主張甲生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請求戊損害賠償 : 法定扶養義務的意義 : 民法第 192 條第 2 項 :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謂法定扶養義務是指民法第 1114~1121 條所定的親屬間的扶養義務 受扶養的前提 : 民法第 1116-1 條 :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第 1117 條 : 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是指沒有財力 ; 無謀生能力是指沒有工作能力, 一般的受扶養者必須同時具備不能維持生活與無謀生能力兩個要件 因此, 扶養權利人如果能夠維持生活, 則不需受人扶養 其次, 不能維持生活但有謀生能力, 也無受人扶養的必要 再者, 夫妻互受扶養權利的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既然相同, 則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79 台上 2629 判例 ) 也就是說, 夫妻間扶養義務, 是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其要件, 而不包含無謀生能力 實務見解與本小題情形 : 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2727 號裁判也指出,74 年 6 月 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 1116-1 條 :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 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 他方自得依民法第 192 條第 2 項規定, 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 但依民法第 1117 條規定, 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 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本題中, 乙女任職於公務機關, 應有穩定的收入, 如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其要件觀察, 乙仍有能力維持生活, 從而乙無法請求戊負起扶養費的損害賠償 未成年子女丙 丁二人得主張甲生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請求戊損害賠償 : 親屬間的扶養義務 : 民法第 1114 條 : 下列親屬, 互負扶養之義務 : 一 直系血親相互間 父母對於子女扶養義務的性質與本小題情形 : 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19 號裁判指出,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 108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 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 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 與同法第 1114 條第 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 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 自不受民法第 1117 條第 1 項規定之限制, 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 換 114 學科輕鬆讀

句話說,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 也是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其要件, 而不包含無謀生能力 因此, 未成年子女丙 丁如屬無財力而不能維持生活的情形, 則可請求戊負起扶養費的損害賠償 參考資料陳棋炎 黃宗樂 郭振恭, 民法親屬新論, 頁 477 貳 計算題簡介 相較於民法總則編 債編與物權編此三編而言, 民法親屬編與繼承編出現計算題型的機率更高, 本題僅就民法繼承編較為簡單的計算題型加以說明, 到了下一期再說明較為複雜的計算題型, 諸如夫妻離婚剩餘財產的分配方式 或者是涉及特種贈與的歸扣下遺產分配的計算方式 現僅就第一順序繼承人的判斷 ( 1138) 與應繼遺產的計算 ( 1144) 以及代位繼承的要件與拋棄繼承的效力 ( 1140 1174) 等考古題型加以說明 : 第一順序繼承人的判斷 ( 1138) 與應繼遺產的計算 ( 1144) 遺產繼承人之資格 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生存 ( 同時存在原則 繼續之原則 ) 需有繼承能力 : 僅適用於自然人 需位居繼承順序者, 始得為繼承人 需非喪失繼承權者, 始得為繼承人 ( 精采完整內容, 請參閱第 42 期商學趨勢導報 ) 學科輕鬆讀 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