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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主任委員序 臺灣原住民族, 因其語言 文化 歷史與一般國民不同, 及其於教育 經濟 社會結構上皆處於弱勢之地位, 政府為能縮短原住民與一般國民之差距, 恒賦予其特殊權益地位, 自光復以降, 爰訂定原住民身分認定之制度, 以作為政府推動原住民族社會建設之基礎 作為確立政策對象及範圍認定之基礎, 原住民族身分制度之濫觴始於臺灣省政府 43 年 2 月 9 日 ( 肆叁 ) 府民字 11197 號令, 其後則訂有 臺灣省平地山胞認定標準 臺灣省山胞身分認定標準 山胞身分認定標準 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 及至現行 原住民身分法 觀諸新舊法令之沿革, 由 行政命令 演變至 法律, 具體保障原住民族權益與優惠政策受益對象之資格 ; 由 外來法律思想 導入 血緣認同 文化認同 等思想, 除符合國際間男女平權之思潮, 亦調和原住民族族群傳統社會結構與一般社會結構之差異 原住民身分法施行迄今已十餘年, 對於原住民身分之取得, 有相當程度之保障 惟部分條文仍未臻完備, 雖經 97 年增修相關條文, 使之契合原住民社會現實並盡可能彌補因舊法而造成之傷害, 但實務上仍有許多個案, 亟待透過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使本法之施行趨近於完善 有鑑於此, 本會爰將自本法施行以來相關之解釋令函 訴願決定 相關法律實務見解整理, 期能予實務工作者 有心認識本法之士, 提供現行法令上運作之方向 原住民身分法解釋彙編 得以順利出版, 除應感謝本會歷任主任委員及歷任承辦人員外, 尤其對內政部及各地戶政事務所不吝提供原住民身分得 喪 變更之具體個案, 使原住民之身分權益, 得以在法律之解釋及適用上, 得到充分而具體之保障, 在此致上十二萬分謝忱 主任委員林江義 Mayaw.Dongi I

II 原住民身分法解釋彙編

凡例 一 本彙編蒐錄與原住民身分法有關資料, 彙集截止當日前之法律 法規命令 行政規則 函釋 訴願決定及司法實務見解 二 本彙編資料彙集截止日為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三 本彙編所稱本法, 專指原住民身分法 ; 所示年份, 係以民國計年 ; 未載明機關者, 係指原住民族委員會 ( 含改制前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或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 ) 四 本彙編蒐錄資料雖有載明出處, 為免使用者拘泥個案 並保護當事人隱私, 均節錄有關原住民身分法之部分, 故所示內容將與原來出處不完全相同 五 本彙編所蒐錄資料, 係本會就解釋原住民身分法有通案意義, 或適用原住民身分法之個案範例, 提供參考 本彙編蒐錄資料並非唯一範例, 亦不得以本彙編查無內容而據以做成准駁處分之依據 具體案件之適用, 仍應回歸相關法令, 特此說明 六 本彙編係供各界人士及公務員辦理原住民族事務參閱之工具書, 並非國家考試用書, 本彙編收錄範圍亦不代表國家考試命題範圍 七 本彙編之編輯, 雖已力求正確, 錯誤之處仍在所難免, 敬請各位讀者不吝指正 如有編輯 編排或其他有關之問題與指教, 請逕洽本會綜合規劃處 III

IV 原住民身分法解釋彙編

目錄 主任委員序凡例壹 逐條釋義一 立法目的二 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三 身分安定原則四 身分之取得 : 婚生子女五 身分之取得 : 收養關係六 身分之取得 : 非婚生子女七 變更從姓或從原住民傳統名字之規範八 溯及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九 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十 變更原住民身分別十一 原住民身分事件程序規定十二 更正登記事項程序十三 施行日十四 92 年 8 月本法解釋彙編停止適用之函釋貳 相關法令一 原住民身分法二 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三 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四 山胞身分認定標準五 臺灣省山胞身分認定標準六 臺灣省平地山胞認定標準七 臺灣省政府令八 臺灣省首次出現 高山族 名稱之政府公文書九 民法親屬編第三章父母子女十 姓名條例十一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十二 戶政事務所辦理原住民身分認定及登記作業注意事項十三 戶政事務所辦理原住民身分認定及登記作業流程 I III 1 3 13 15 29 39 41 51 61 63 69 73 81 83 91 95 97 99 101 103 105 107 109 119 123 127 131 V

VI 原住民身分法解釋彙編

一 立法目的 第一條 Ⅰ 為認定原住民身分, 保障原住民權益, 特制定本法 Ⅱ 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一 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 本法係原住民身分事項之特別法, 惟民法關於人 行為能力 親屬 繼承等之規定, 及姓名條例關於恢復原住民傳統名字之規定, 就本法未規定部分仍有其適用, 爰明定 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01-01 90 4 9 90 9004582 本法第定 : 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依據上開規定旨意, 有關原住民姓名之登記, 本法已有規定者依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 依其他法律 01-02 92 6 17 0920018691 主旨 : 原住民依姓名條例第 1 條第 2 項申請回復傳統姓名 漢人姓名 或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喪失原住民身分時, 應適用姓名條例第 12 條 說明 : 查本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 : 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且本法亦未排除有關姓名條例第 12 條之適用, 是以, 原住民依姓名條例第 1 條第 2 項申請回復傳統姓名 漢人姓名 或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喪失原住民身分時, 應適用姓名條例第 12 條之相關規定 備註壹 姓名條例第 1 條第 2 項 : 臺灣原住民之姓名登記, 依其文化慣俗為之 ; 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 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 ; 回 1

復傳統姓名者, 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 但以一次為限 貳 姓名條例第 12 條 : Ⅰ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申請改姓 改名或更改姓名 : 一 經通緝或羈押者 二 受宣告強制工作或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三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者 但過失犯罪者, 不在此限 Ⅱ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 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 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 2

二 原住民身分之認定 第二條本法所稱原住民, 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 其身分之認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規定 : 一 山地原住民 : 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 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及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 二 平地原住民 : 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 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及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 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 ( 鎮 市 區 ) 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一 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原住民立法委員分別從 山地原住民 及 平地原住民 當中選出, 本條爰明定 平地原住民 及 山地原住民 之認定及其區分標準 二 本條關於 山地原住民 與 平地原住民 之認定及區分, 源於臺灣省政府區分山胞為 山地山胞 與 平地山胞, 其中 山地山胞 係 43 年 2 月 9 日 ( 肆參 ) 府民四字第 11197 號函所指稱之 山地同胞 而言, 平地山胞 則係 45 年 10 月 3 日以 ( 肆伍 ) 府民一字第 109708 號令發布 平地山胞認定標準 予以界定 茲摘錄前揭函文及平地山胞認定標準如下 : ( 一 ) 山地同胞 ( 即山地山胞 ): 凡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而其本人或父系直系尊親屬 ( 父為入贅之平地人者從其母 ) 在光復前日據時代戶籍簿種族欄登載為高山族 ( 或各族名稱 ) 者, 稱為山地同胞 ( 二 ) 平地山胞 : 凡日據時期居住平地行政區域內, 其原戶口調查簿記載為 高山族 者, 為平地山胞 凡符合前段規定條件之平地山胞, 應於命令到達公告後, 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為平地山胞之登記 三 另臺灣省政府 69 年 4 月 8 日 69 府民四字第 30738 號令發布之 臺灣省山胞身分認定標準 及內政部 80 年 10 月 14 日臺 (80) 內民字第 8072256 號令發布之 山胞身分認定標準, 3

皆援引臺灣省政府上開行之經年之區分標準, 本法亦予援用, 以示身分安定之立法旨趣 四 又依內政部 81 年 3 月 4 日臺 (81) 內民字第 8174921 號之函釋, 上開山胞身分認定標準中所稱 山胞種族 ( 即本法所稱 原住民 ) 係指 臺灣光復前, 戶口調查簿種族欄登記為 生 或 高砂族 者而言, 是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 原住民, 仍從內政部上開函釋意旨, 及戶口調查簿種族欄登記為 生 或 高砂族 者方屬之 02-01 98 5 5 0980021162 本法第 2 條第 2 款及第 8 條第 1 項之解釋如下 : 一 本法第 2 條第 2 款所稱 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係指於政府准予登記期間, 向戶籍所在地鄉 ( 鎮 市 區 ) 公所申請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目前鄉 ( 鎮 市 區 ) 公所均不得受理上開登記 二 本法第 8 條第 1 項所稱, 於本法施行前因 其他原因 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 仍須具備同條項前段所謂 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 之法定要件, 即須依本法之其他條文規定而具有原住民身分 三 準此, 如不具備本法第 2 條第 2 款之法定要件, 即於政府准予登記期間, 未向戶籍所在地鄉 ( 鎮 市 區 ) 公所申請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顯非本法第 8 條第 1 項前段所謂 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 自不得適用同條項後段之 其他原因 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02-02 89 12 12 89 8915685 查內政部 81 年 3 月 4 日臺 81 內民字第 8174921 號函釋略以 : 戶口調查簿種族欄登記為 熟, 應係指清代所稱之 熟番 或 平埔番, 目前早已漢化, 且居住在平地行政區域與非山胞生活 語言幾無二致, 自非 山胞身分認定標準 適用範圍 有關內政部上開函釋是否仍適用, 本會 89 年 9 月 8 日臺 (89) 原民企字第 8909777 號函釋 : 自內政部上開函迄今, 主 客觀條件並未變更, 故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登記為 熟 或 熟番 者, 目前仍依內政 4

部上開函意旨, 不使取得原住民身分 故目前戶口調查簿登記為 熟 者, 不能取得原住民身分, 是以為平埔族收養之非原住民, 自不能取得原住民身分 02-03 90 4 9 90 9004582 本法第 2 條第 2 款所稱 戶籍所在地鄉 ( 鎮 市 區 ) 公所, 係指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 ( 鎮 市 區 ) 公所 02-04 90 8 15 90 9010551 主旨 : 有關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 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原住民種族如生 番 ( 蕃 ) 高砂或阿眉者, 如何認定其為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 又如能確定其原住民身分, 受理方式應為取得或回復一案, 請查照 說明 : 一 本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 : 平地原住民 : 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 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 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 ( 鎮 市 區 ) 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故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 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原住民種族如生 番 ( 蕃 ) 高砂或阿眉者, 屬於平地原住民 二 如能依戶口調查簿確定其原住民身分, 受理方式為 取得 另本法第 2 條前半段規定 : 本法所稱原住民, 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 其身分之認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規定 故第 2 條屬於補充規定, 必須本法其他條文均未規定之情形, 才能適用第 2 條 故依本法其他條文已否定其原住民身分者, 不得再依第 2 條申請取得, 必此敘明 02-05 92 5 30 0920018134 主旨 : 有關平埔族各族群如何取得原住民身分一案, 請查照 說明 : 一 查臺灣省政府民國 45 年 10 月 3 日令訂定 臺灣省平地山胞認定標準 一種, 又臺灣省政府民國 46 年 1 月 22 日令 : 日 5

據時代居住平地行政區域內, 而戶籍簿種族欄記載為 熟, 於光復後繼續居住平地行政區域者, 應依照 平地山胞認定標準 之規定, 經聲請登記後, 可准予登記為 平地山胞 而公告登記期間則為民國 45 年 10 月 6 日至 12 月 31 日止 民國 46 年 5 月 10 日起至 7 月 10 日及民國 48 年 5 月 1 日起至 6 月 30 日止 另查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民國 46 年 11 月 6 日函 : 當事人如不願登記為 平地山胞 者, 自無強予登記之必要, 仍應視為平地人民, 其戶籍簿上無加蓋 平地山胞 戳記之必要 是以, 平地山胞 身分之取得, 須經當事人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 未申請者則不取得 平地山胞 身分, 至於臺灣省政府民國 43 年 4 月 9 日府民二字第 33172 號令 : 居住於平地之平埔族之選票應歸屬於平地選民名冊 一事, 依上開文獻記載, 尚非平埔族部分族群未取得原住民身分之緣由, 合先敘明 二 另查本法第 2 條規定 : 本法所稱原住民, 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 其身分之認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規定 : 一 山地原住民 : 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 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 二 平地原住民 : 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 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 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 ( 鎮 市 區 ) 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依上開規定, 平地原住民係指在民國 45 年 46 年及 48 年上開登記期間, 向戶籍所在地鄉 ( 鎮 市 區 ) 公所申請登記有案取得平地原住民身分者 平埔族族群於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種族欄雖註記為 熟, 因大部分平埔族族群並未辦理登記, 是以, 並未取得原住民身分 02-06 92 5 30 09200181272 主旨 : 出舍 與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 說明 : 林 君祖父林 或登記為 熟番 或登記為 福, 依日治時期法律均屬於 本島人, 所生子女身分關係如何認定問題, 依當時的戶口法規, 係規定 : 入高砂族家之本島人男子與其家女所生子女, 其種族為高砂族 又查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略以 : 出舍, 係指招婿帶妻離開招家, 返回本家或另設一獨立生活而言 而出舍之效果, 其與招家家屬 6

關係消滅, 法律關係與一般嫁娶婚姻同 故原本因 入戶 致所生子女為高砂族, 已因嗣後基於 出舍 而發生所生子女不為高砂族, 是以, 林 不取得原住民身分 02-07 99 12 3 0990064510 主旨 : 本法第 2 條第 2 款相關適用疑義 說明 : 一 本法第 2 條第 2 款所謂 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係指於政府准予登記期間, 有向戶籍所在地鄉 ( 鎮 市 區 ) 公所申請登記為平地原住民者而言, 目前各鄉 ( 鎮 市 區 ) 公所均不得受理上開登記 本會 98 年 5 月 5 日原民企字第 0980021162 號解釋令業已釋明, 再予重申 二 凡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 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 惟未申請鄉 ( 鎮 市 區 ) 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即與旨揭條款規範不符, 依法尚難逕以其戶口調查簿之戶籍資料取得平地原住民身分 三 本會 90 年 4 月 9 日臺 (90) 原民企字第 90004582 號函一部內容謂 : 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 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 若戶籍所在地鄉 ( 鎮 市 區 ) 公所無法出具申請人為平地原住民之證明文件時, 可依戶口調查簿之戶籍資料予以認定, 如其戶口調查簿確有記載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 ( 如 生 阿眉 高山族 或 高砂族 ), 可依戶口調查簿資料認定其原住民身分 顯與旨揭條款扞格, 不得援用, 須依本會 98 年 5 月 5 日原民企字第 0980021162 號解釋令意旨辦理 02-08 100 2 8 1001005173 主旨 : 本法第 2 條第 1 款適用 說明 : 一 查日治時期居住於山地行政區原住民之戶口調查簿資料, 部分地區並無種族欄之登記, 而係採 原住民以 本籍, 非原住民以 寄留 之方式登簿管理 ; 又衡酌臺灣總督府於 22 年 ( 昭和 8 年 ) 以府令第 8 號修正 戶口規則, 廢除戶口調查簿種族欄登記之資料後, 當事人若無較為先期曾註記有種族別之戶 7

口資料可供查證, 實務上多有認定之困難 二 如當事人依旨揭規定申請取得或回復原住民身分, 其所檢具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確屬上揭情形, 應可推認其 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 無誤 至於當事人原所設籍之山地行政區於日治時期是否係採上揭 本籍 / 寄留 之登簿管理方式, 應由各戶政事務所本於權責詳實審查, 據以認定 02-09 100 7 21 99 2306 一 本法第 2 條第 2 款 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係指 臺灣省政府於 45 46 48 52 年四次核准登記期間, 向戶籍所在地公所申請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而言, 此可由省府 45 年 10 月 3 日令發布 平地山胞認定標準, 並自公告日起至 45 年 12 月 31 日止辦理平地山胞之登記 嗣因上開 平地山胞認定標準, 僅開放原戶口調查簿記載為 高山族 者得申請登記為平地山胞, 致日據時代居住於平地行政區域內而戶口調查簿種族欄記載為 熟 者, 可否申請辦理登記為平地山胞產生疑義, 故省府 46 年 1 月 22 日令釋示 : 日據時代居住平地行政區域內, 而戶籍簿種族欄記載為 熟, 於光復後繼續居住平地行政區域者, 應否認為平地山胞乙節, 應依照平地山胞認定標準第 1 條第 1 款之規定, 經聲請登記後, 可准予登記為 平地山胞... 准許戶口調查簿上註記為 熟 者亦得申請登記為平地山胞 至於省府 46 年代電, 其事由係 平地山胞登記疑義案, 電復查照 即屏東縣政府以省府 46 年 1 月 22 日令有關受理平地山胞登記所為疑義, 請省府釋示, 是省府另於 46 年 3 月 11 日以省府 46 年代電就平地山胞登記所生疑義釋示 : 日據時期居住於平地, 其種族為熟 者, 應認為平地山胞 而上開省府 46 年代電之目的, 應僅作為註記為 熟 之平埔族人得依省府 46 年 1 月 22 日令申請登記為平地山胞, 尚難遽以執為 日據時代居住於平地, 其種族為 熟 者 即係平地原住民, 進而得請求確認平地原住民身分之依據 二 按 本法所稱原住民, 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 其身分之認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規定 : 一 山地原住民 : 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 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 二 平地原住民 : 臺灣光復 8

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 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 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 ( 鎮 市 區 ) 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本法第 2 條規定甚明 即本法所稱原住民, 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二種, 惟就該二種原住民身分之認定, 立法上採取不同之規定, 即就山地原住民部分, 僅須符合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 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之要件即可 ; 惟至於平地原住民 : 除須符合上開要件外, 尚須符合 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 ( 鎮 市 區 ) 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之要件, 始足認定為平地原住民, 是由上開條文就山地 平地原住民為不同之規定, 則依文義解釋, 立法者於制定本法時, 即不採取省府 46 年代電之意見, 否則當無增列 申請戶籍地公所登記有案 要件之必要 三 按 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 係闡明法規之原意, 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 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意旨參照 ) 上開解釋, 旨在闡明函令性質上為解釋性行政規則, 用以闡釋已存在法令之意涵, 當主管機關頒布新解釋函令變更以往見解時, 並非法令變更, 為主管機關將既已存在法令之意涵加以釐清 確定或更正之情形, 僅在凸顯法令原意, 是主管機關頒布新解釋函令變更以往見解時, 此新解釋函令之適用應溯及至被解釋之法令制訂時 準此, 若行政機關所作之解釋函令前後不一, 即應以後釋示為依據 原告於本件係所依省府 46 年代電雖認為 : 日據時期居住於平地, 其種族為 熟 者, 應認為平地山胞, 然內政部已以 81 年 3 月 4 日函闡釋 : 查依 山胞身分認定標準 第 2 條第 2 款, 有關 平地山胞 身分之規定為 : 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 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山胞種族, 並申請當地鄉 ( 鎮 市 區 ) 公所登記為平地山胞有案者 上開條款所稱 山胞種族, 應係指臺灣光復前, 戶口調查簿種族欄登記為 生 或 高砂族 者而言 又有關潘華先生祖先之種族欄記載為 熟, 應係指清代所稱之 熟番 或 平埔番, 目前早已漢化, 且居住在平地行政區域與非山胞生活 語言幾無二致, 自非 山胞身分認定標準 適用範圍 甚明 ( 本院卷三第 122 頁 ), 是依上開內政部 81 年 3 月 4 日函釋意旨, 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登記為 熟 者, 即不得再認定為具有原住民之身分 從而, 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意旨, 就 9

原住民身分之認定實早已排除登記為 平 或 熟 者 從而, 未於 45 年 46 年 48 年及 52 年申請登記為平地原住民之平埔族人, 亦無從再依省府 46 年代電認定為具有原住民之身分 02-10 101 7 19 1010040111 主旨 : 本法第 2 條 第 12 條及第 11 條之適用案例 說明 : 一 查本法第 2 條規定 : 本法所稱原住民, 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 其身分之認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規定 : 一 山地原住民 : 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 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 二 平地原住民 : 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 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 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 ( 鎮 市 區 ) 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依上揭條文規定, 當事人於臺灣光復前設 本籍 於 蕃地, 其 戶口調查簿 種族欄內有其屬 生蕃 高砂 或其他足以證明其屬於原住民族之註記或登記方式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得依上揭條文規定認定為山地原住民 二 又查本法第 12 條規定 : 因戶籍登記錯誤 遺漏或其他原因, 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 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 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登記, 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 並為更正之登記 依上揭條文規定, 當事人依本法之規定得認定為原住民, 但因戶籍登記錯誤 遺漏或其他事實上原因, 誤登記或漏未登記其原住民身分者, 得依本法第 12 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或由戶政事務所逕依職權更正後通知當事人 至於 應登記為山地原住民而誤登記為平地原住民 者, 亦屬事實上原因而造成之登記錯誤, 自應類推適用前揭規定辦理 當事人若已死亡, 惟因前開登記事項攸關其子女之原住民身分認定等權益事項, 自得許渠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為申請更正登記或由戶政事務所逕依職權更正後通知當事人之子女 三 本案陳 X 女士臺灣光復前設 本籍 於 蕃地, 其 戶口調查簿 內有其屬 生蕃 之註記, 得依本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認定為山地原住民 陳 先生為陳 X 女士非婚生子女, 得依本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認定為山地原住民 惟陳 X 女士於臺灣 10

光復後戶籍資料註記為 平地山胞 及陳 先生於臺灣光復後戶籍資料內均無山地原住民身分之註記等情, 如係因戶籍登記之錯誤 遺漏或其他事實上原因所致, 均得依本法第 12 條規定辦理更正 陳 先生得於陳 先生戶籍登記更正為山地原住民後, 以其屬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 為由, 依本法第 11 條規定程序申請取得山地原住民身分 02-11 101 7 20 101004255 主旨 : 本法第 2 條第 1 款之認定案例 說明 : 一 本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 : 本法所稱原住民, 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 其身分之認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規定 : 一 山地原住民 : 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 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 依上揭條文規定, 當事人於臺灣光復前設 本籍 於 蕃地, 其 戶口調查簿 種族欄內有其屬 生蕃 高砂 或其他足以認定其屬原住民族之註記或登記方式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得依上揭條文規定認定為山地原住民 二 又查日治時期 臺北州蘇澳郡蕃地 之戶籍登記實務, 其 戶口調查簿 內無種族欄, 屬 生蕃 或 高砂 者, 係以 本籍 登記 ; 非屬 生蕃 或 高砂 者, 係以 寄留 登記 ( 本會 97 年 11 月 3 日原民企字第 09700479022 號函計達 ) 02-12 101 8 21 1010039333 主旨 : 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原住民區域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說明 : 按本法第 2 條規定 : 本法所稱原住民, 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 其身份之認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規定 : 一 山地原住民 : 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 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 二 平地原住民 : 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 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 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 ( 鎮 市 區 ) 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前揭規定所稱之山地原住民, 係指臺灣光復前原籍設籍在日治時期之 蕃地 者, 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 11

系血親尊親屬為 生 熟 高砂 平埔 或原住民族別等屬於原住民之註記者 ; 平地原住民係指臺灣光復前原籍設籍在日治時期之平地行政區域者, 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為 生 熟 高砂 平埔 或原住民族別等屬於原住民之註記者, 且於光復後於政府准予登記期間申請戶籍所在地鄉 ( 鎮 市 區 ) 公所登記有案者, 始符合本規定之原住民 02-13 101 8 22 1010045927 主旨 : 本法第 2 條第 2 款之適用案例 說明 : 一 按本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 : 本法所稱原住民, 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 其身分之認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規定 : 二 平地原住民 : 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 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 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 ( 鎮 市 區 ) 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依上揭條文規定, 除依本法其他條文規定已得認定當事人得否認定具原住民身分外, 當事人於臺灣光復前設本籍於平地行政區域內, 其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為 生蕃 熟蕃 高砂 平埔 或其他足以認定其屬於原住民之註記字樣或登記形式, 並於臺灣省政府開放申請登記 平地山胞 期間, 曾向當時戶政機關申請取得 平地山胞 身分者, 得認定具平地原住民身分 二 本案呂 君於臺灣光復前設本籍於平地行政區域內, 其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屬於原住民, 光復後戶籍資料註記有 平地山胞 字樣, 除非經該管戶政事務所依職權調查確認有相關積極事證足認當事人前開 平地山胞 字樣係屬事實上登記錯誤, 自非不得依職權認定當事人業於臺灣省政府開放申請登記 平地山胞 期間, 已向當時戶政機關申請取得 平地山胞 身分在案, 進而依本法第 2 條規定認定渠具平地原住民身分 12

三 身分安定原則 第三條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 除第九條另有規定外, 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非原住民不取得原住民身分 一 明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通婚時之身分恆定原則 二 依據 88 年 6 月底統計,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通婚者共 3 萬 6,803 人, 佔原住民已婚人口約四分之一, 且社會漸趨開放,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間之通婚將日益頻繁, 非原住民如可藉由結婚而取得原住民身分, 將淡化原住民身分所表彰之原住民特色, 喪失過濾憲法增修條文原住民族條款保障對象之功能, 影響原住民身分之安定, 爰規定非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不取得原住民身分 13

14 原住民身分法解釋彙編

四 身分之取得 : 婚生子女 第四條 Ⅰ 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 取得原住民身分 Ⅱ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 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 取得原住民身分 Ⅲ 前項父母離婚, 或有一方死亡者,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者, 其無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一 考量當前 男女平權 之身分法立法潮流, 及 從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 所表徵之歸屬與認同, 明定子女原住民身分之取得, 採 血統主義 與附加 從姓 父母均為原住民, 依血統主義當然取得原住民身分 ; 父母僅一方為原住民, 則兼採血統主義及附加從姓, 子女從原住民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 可取得原住民身分 二 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權益, 減輕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的家計負擔, 並使未成年子女與其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擁有一致的身分, 爰規定第 3 項 ( 詳參 : 立院公報 97 卷 64 期委員會紀錄第 285 頁 ) 04-01 102 9 16 10200489392 核釋本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如下, 並自即日生效 : 依據本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申請認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當事人, 取得原住民身分後有父母重行結婚 其父母死亡宣告撤銷 其權利義務改定由不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 其權利義務改定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 或成年等情事者, 應適用本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認定其原住民身分 因此, 前開當事人有前述情事時, 若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 應適用本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 喪失原住民身分 15

04-02 90 2 20 90 9002336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 於父母均死亡後, 子女可依第 7 條第 1 項規定, 未成年時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採原住民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以取得原住民身分 04-03 90 3 26 90 9003739 陳 之父 母同姓, 依本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時, 雖毋須更改姓氏, 惟仍應填寫 自願從姓並取得原住民身分意願書 即 原住民身分認定及登記申請書 提出申請 04-04 90 4 3 90 9003078 父母於本法施行前已離婚, 對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可重新約定, 並依本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 04-05 90 4 9 90 9004582 主旨 : 有關父母之一方為非原住民, 父母同姓, 欲依本法第 4 條第 2 項或第 6 條第 2 項 第 3 項申請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 其從姓如何認定 說明 : 父母同姓, 即無變更姓氏問題, 惟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時, 仍應填寫 子女從姓並取得原住民身分約定書 04-06 90 4 9 90 9004582 主旨 : 本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者, 應於登記時或事故發生時為準 ( 如 88 年 3 月 1 日離婚, 於 90 年 3 月 1 日申請並完成登記者何時生效 ) 說明 : 本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者, 於登記時生效, 故 88 年 3 月 1 日離婚, 於 90 年 3 月 1 日申請並完成登記者, 於 90 年 3 月 1 日取得原住民身分 04-07 90 4 9 90 9004582 主旨 : 本法第 4 條第 3 項取得原住民身分者, 如申請事由消失 ( 離 16

婚後再結婚 ), 是否同時喪失原住民身分 說明 : 依據本法第 4 條第 3 項取得原住民身分者, 其父母離婚後彼此再結婚時, 其原住民身分喪失, 已成年者, 亦同 備註 : 本會 102 年 9 月 16 日原民綜字第 10200489392 號令重申同旨 04-08 90 4 9 90 9004582 主旨 : 本法第 4 條第 3 項所謂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是否為監護權, 行使者是否限制一人, 共同監護是否適用 說明 : 一 本法第 4 條第 3 項所謂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係依據民法第 1055 條之用語, 該條原本用語為 監護權, 於民國 85 年 9 月 25 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時, 修正為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其意義與一般通稱之監護權相同 二 依本法第 4 條第 3 項取得原住民身分者, 以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單獨行使監護權為限, 如由原住民與非原住民之父母共同行使, 仍須依同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04-09 90 4 9 90 9004582 主旨 : 有關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 日後離婚時其未成年子女由非原住民一方監護, 則該子女成年後能否依第 4 條第 2 項取得原住民身分 說明 :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 日後離婚時其未成年子女由非原住民一方監護, 該子女成年後, 得依第 4 條第 2 項取得原住民身分 04-10 90 4 9 90 9004582 主旨 : 有關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 如父母雙亡, 該子女能否取得原住民身分 說明 :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 於父母雙亡時, 得依本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 由法定代理人協議 ( 法定代理人僅一人者由該法定代理人決定 ) 變更姓氏, 並依第 4 條第 2 項取得原住民身分 17

04-11 90 4 9 90 9004582 主旨 : 有關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之未成年子女, 於父母離婚時, 由原住民生母取得監護權, 該子女能否從母姓取得原住民身分 ; 如可, 應否由父母約定 說明 : 一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之未成年子女, 於父母離婚時, 由原住民生母取得監護權, 該子女可依本法第 4 條第 2 項從母姓取得原住民身分 二 本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未成年子女變成姓氏係由 法定代理人 協議 ( 如法定代理人僅一人, 則由該法定代理人決定之 ), 而非父母, 本案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母親, 故逕由母親決定即可, 無須由父親約定 04-12 90 4 9 90 9004582 主旨 : 有關成年人如依個人意願變更姓氏取得原住民身分, 其所生子女是否取得原住民身分 說明 : 成年人依個人意願變更姓氏取得原住民身分者, 其子女並不當然取得原住民身分, 仍應依本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如符合本法之要件, 即可依本法之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04-13 90 4 9 90 9004582 主旨 : 有關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之未成年子女, 父母離婚時, 依本法第 4 條第 3 項取得原住民身分, 如其父母彼此再結婚, 子女之原住民身分是否喪失 說明 : 依本法第 4 條第 3 項取得原住民身分之子女, 如父母再結婚, 該子女之原住民身分喪失, 仍應依同條第 2 項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備註 : 本會 102 年 9 月 16 日原民綜字第 10200489392 號令重申同旨 18

04-14 90 4 9 90 9004582 主旨 : 有關本法施行前, 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原從母姓具有原住民身分, 經非原住民生父認領, 從生父姓喪失原住民身分, 日後生父死亡, 該子女可否比照本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 說明 : 一 本案之子女得依本法第 6 條第 2 項及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 由其法定代理人 ( 即其生母 ) 決定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變更為母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 即可取得原住民身分 二 本案不得比照本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 04-15 90 4 9 90 9004582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離婚, 約定子女權利義務由原住民一方行使或負擔時, 依本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 未成年子女不用變更從姓 04-16 90 4 9 90 9004582 依本法第 4 條第 3 項取得原住民身分者, 無須變更姓氏 04-17 90 4 9 90 9004582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 如以辦理離婚方式使其未成年子女不改姓取得原住民身分, 再辦理結婚, 其子女喪失原住民身分 04-18 90 6 4 90 9005387 非原住民父與原住民母所生子女, 父於 60 年間死亡,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皆由母行使或負擔, 今子女已成年, 可否不用改姓取得原住民身分乙節, 查本法第 4 條第 3 項之規定, 並未溯及既往, 本案之子女既已成年, 應依同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7 條第 1 項規定, 依子女個人之意願改從母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 才能取得原住民身分 19

04-19 90 6 11 90 9006995 - 主旨 : 養子女能否取得原住民身分 說明 : 查本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 :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 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 取得原住民身分 臺端之養子女, 法律上是臺端原住民之妻與其非原住民前夫結婚所生子女, 屬於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 因此, 可依上開規定, 從母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而取得原住民身分 或依同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 備註 : 原住民母親既已再婚, 且子女又為再婚配偶所收養, 其子女與第 4 條第 3 項規定要件不符, 故上開函釋底線部分, 停止適用 04-20 90 8 15 90 9010551 父 母原不具原住民身分, 如父依本法第 4 條第 2 項取得原住民身分, 其未成年或已成年子女欲取得原住民身分, 仍應依本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04-21 90 11 5 90 9014311 主旨 : 本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7 條第 1 項之適用案例 說明 : 一 查臺灣省政府民國 48 年 8 月 12 日民丁字第 8703 號函 : 山地女子嫁與平地人民為妻, 其自願拋棄山胞身分者, 自應准其所請 依據上開代電, 如山地原住民女子嫁給非原住民男子, 未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者, 仍具有原住民身分 ( 另參考民國 45 年 10 月 3 日臺灣省政府訂頒之 臺灣省平地山胞認定標準 第 3 點 : 平地山胞之身分, 不因與山地山胞或平地人結婚 ( 包括入贅 ) 而變更 ) 高 女士 47 年 10 月 10 日與非原住民結婚, 並未拋棄其原住民身分, 故仍有原住民身分 二 次查高 女士逾 49 年 7 月 19 日將其本籍 ( 苗栗縣卓蘭鎮 ) 變更為夫籍 ( 安徽省巢縣 ) 時, 並未拋棄原住民身分, 故籍貫 20

變更後, 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三 查民國 57 年 6 月 1 日臺灣省政府丁字第 08644 號代電 : 山地女子與平地男子結婚, 其籍貫已變更為夫本籍, 應視同拋棄原住民身分 貴縣和平鄉戶政事務所遂依據該代電, 註銷高 女士之原住民身分, 上開註銷是否允當? 查民國 69 年 4 月 8 日臺灣省政府訂定 臺灣省山胞身分認定標準 以前, 有關山地原住民身分之認定, 係以臺灣省政府自民國 35 年起陸續下達之公函為依據, 並未訂頒統一之法規, 故上開公函有關原住民身分部分, 具有法規之性質, 應自下達之日起向後生效, 不能規範之前已發生之事實, 亦不能變動當事人既得之權利 四 另查原住民身分係重要之基本權利, 基於人民對於行政行為之信賴及由之衍生的法安定性原則及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為法治國家之基本要求, 亦即, 如無法律之特別規定, 任何法規均不得溯及既往, 故貴縣和平鄉戶政事務所依據上開臺灣省政府民國 57 年 6 月 1 日之代電, 回溯適用於代電下達日前之個案, 註銷當事人母親之原住民身分, 已違反上開原則 故本案高 女士原住民身分被註銷, 屬於本法第 12 條所謂 因錯誤漏為登記原住民身分 之情形, 應准予更正, 更正後, 金 先生即可依據本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 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04-22 91 1 15 90 9017832 主旨 : 本法第 4 條第 2 項之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時點 說明 : 查本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 :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 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 取得原住民身分 依據上開規定, 父母僅一方具原住民身分的情況下, 婚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的要件為 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 從條文結構來看, 其取得原住民身分所依據的基礎事實乃是 從姓或採原住民傳統名字, 而非 出生, 亦即, 該子女並不是因為 出生 而取得原住民身分, 而是因為 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 才取得原住民身分, 所以判斷該子女能否取得原住民身分的時間點, 也是以基礎事實發生之時為準 就本案而言, 判斷潘 能否取得原住民身分的時間點, 乃是辦理出生登記取得姓氏之時, 當時其父親已無原住民身分, 故潘 不能取得原住民身分 21

04-23 91 3 19 91 9101711 查民法第 1055 條第 3 項規定 : 行使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 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 請求法院改定之 本案子女之父親因案入監服刑無法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 生母可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權, 再依本法第 4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 申請其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04-24 91 11 27 0910003288 主旨 : 原住民欲更名取傳統原住民姓名時, 家名在上或是本名在上, 是否有統一之規定或法源 說明 : 原住民更名取得原住民姓名時, 家名在上或是本名在上並無統一之規定或法源, 由於各族命名之習俗不同, 基於尊重各族群之文化慣習, 實不宜予以統一之規定 04-25 92 2 10 0920003517 主旨 : 父親從祖母姓取得原住民身分, 子女之姓氏, 是依民法或本法規定從姓 說明 : 一 有關非原住民女子, 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 取得原住民身分後, 自願喪失原住民身分, 可否回復本姓一節, 查內政部 91 年 12 月 19 日臺內戶字第 0910009785 號函略以 : 原住民嗣後欲變更為非原住民身分之父 母之姓, 因喪失其原住民身分, 須依民法及姓名條例有關改姓之規定辦理 二 至有關父親從祖母姓取得原住民身分, 子女之姓氏, 是依民法或本法規定從姓一節, 按父親從祖母姓取得原住民身分後, 其子女之如何從姓, 其若欲取得原住民身分者, 則依本法規定辦理, 若不欲取得原住民身分, 則應適用民法或姓名條例之規定 22

04-26 92 3 25 0920009402 原住民身分法解釋彙編 主旨 : 有關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 於父母離婚或一方死亡, 如何取得原住民身分 說明 : 查本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 :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 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 取得原住民身分 第 3 項規定 : 前項父母離婚, 或有一方死亡者,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者, 其無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是以, 依據上開之規定,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 於離婚或一方死亡後, 其子女欲取得原住民身分, 可經由本法第 4 條第 2 項改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 或依本法第 4 條第 3 項之規定, 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取得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 至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 04-27 92 5 5 09200131532 主旨 : 原住民女子與非原住民男子結婚所生子女, 依本法第 4 條第 2 項從原住民母之姓取得原住民身分後, 可否改從非原住民父之姓 說明 : 有關原住民女子與非原住民男子結婚所生子女, 從具原住民母之姓取得原住民身分後, 可否改從非原住民父之姓一案, 業經內政部臺內戶字第 0910009785 號函釋須依民法及姓名條例有關改姓之規定辦理, 惟依本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 :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 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 喪失原住民身分 是以, 若變更為非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 則該子女將喪失原住民身分, 併此敘明 04-28 92 7 21 0920022644 主旨 : 本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6 條第 1 項之適用案例 說明 : 劉 女士欲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依本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 :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 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 取得原住民身分 是以, 劉 女士可改從具原住民身分之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 23

以取得原住民身分 另劉 女士雖係其母之非婚生子女, 惟嗣後其母與生父結婚, 是以, 劉 女士取得原住民身分之依據為本法第 4 條第 2 項, 不適用本法第 6 條第 1 項, 併此指明 04-29 92 7 23 0920023603 主旨 : 本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6 條第 1 項與第 2 項之適用案例 說明 : 一 查本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 : 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 取得原住民身分 同條第 2 項規定 : 前項非婚生子女經原住民生父認領者, 喪失原住民身分 但約定從母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 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依據戶口調查簿記載毛 係平地原住民, 其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記載毛 係其非婚生子女, 嗣後毛 於民國 35 年之戶口調查簿, 雖註記其父為欺, 惟仍從具原住民身分之母毛 之姓, 依本法上開規定, 可辦理登記取得原住民身分 二 另本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 :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 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 取得原住民身分 是以, 俟杜 女士之母毛 依本法第 6 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後, 杜 女士可依本法第 4 條第 2 項, 從具原住民身分之母之姓, 或原住民傳統名字之規定辦理登記取得原住民身分 04-30 100 3 17 1001012412 主旨 : 本法第 4 條及第 5 條之適用案例 說明 : 一 本法第 4 條規定 : 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 取得原住民身分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 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 取得原住民身分 前項父母離婚, 或有一方死亡者,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者, 其無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本法第 5 條第 2 項 第 3 項規定 : 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者, 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本法施行前, 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 24

父母收養者, 不受前項養父母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 二 依據前開來信所稱, 臺端生父不具原住民身分, 生母具原住民身分, 臺端即屬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 原應依本法第 4 條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 惟因臺端已為他人收養, 依民法規定, 已與本生父母親屬關係終止, 即無法適用本法第 4 條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又查臺端養父不具原住民身分, 不符合本法第 5 條規定養父母均具原住民身分之要件, 因此臺端亦不得適用本法第 5 條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是以, 臺端如因認同泰雅族而欲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請參考臺端養母張溫 女士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之程序 04-31 100 3 17 1001012412 依法回復原住民傳統名字者, 除其回復之名字應為各民族所慣常使用者外, 其命名之方式尚須符合各民族之傳統名制, 使足當之 04-32 101 6 28 1010035265 主旨 : 本會 90 年 4 月 9 日原民企字第 9004582 號函發之本法疑義及解答案, 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 一 查本法第 4 條第 2 項 第 3 項規定 :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 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 取得原住民身分 ( 第 2 項 ) 前項父母離婚, 或有一方死亡者,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者, 其無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 第 3 項 ) 二 依本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 係以 血統主義 兼採 認同主義 為原住民身分之認定基準, 亦即需以 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 或 原住民族傳統名字 彰顯其認同原住民身分之主觀意思後, 始得認定為原住民 惟前揭條文第 3 項規定, 係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後離婚或有一方死亡時, 為其子女之利益所制定之例外規定, 僅需符合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後離婚或有一方死亡 及 其結婚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具原住民身分之一方行使或 25

負擔 等構成要件, 即可認定為原住民 是以, 依本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未成年子女, 其父母復再結婚者, 其原住民身分故應以不符合前揭條文第 3 項規定要件而喪失 ; 若因法院判決或重行約定其權利義務改由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一方行使 負擔或共同行使 負擔者, 亦不符合前揭條文第 3 項規定之要件, 其原住民身分亦應喪失 三 本會 90 年 4 月 9 日原民企字第 9004582 號函釋與上開解釋意旨相左部分, 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04-33 102 11 4 1020060255 主旨 : 原住民改具原住民傳統名字後, 其子女欲取得原住民身分之命名方式 說明 : 一 首先, 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 依據本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 即可申請認定取得原住民身分, 因此無論其從何人之姓對於得否取得原住民身分而言, 沒有差別 但是, 依據民法 1059 條第 1 項規定 :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 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 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以及姓名條例第 1 條第 2 項前段 : 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 依其文化慣俗為之 子女若採用漢人姓名時, 依照民法前開條文規定, 必須從父或母之姓 ; 當父母均採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後, 已經沒有了 姓, 子女自然不能再從父母原有之姓, 而應依姓名條例規定, 登記原住民族傳統名字 二 此外,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 依據本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 必須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 始得申請認定取得原住民身分 因此, 當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 已經改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後, 已經沒有了 姓, 子女自然不能再從該 姓, 而應依姓名條例規定, 登記原住民族傳統名字, 始能申請認定取得原住民身分 26

04-34 101 12 14 1010068029 一 訴願人之祖父高甲 **, 為泰雅族山地原住民, 於日治時期受徵召至大陸地區作戰, 幾經輾轉滯留大陸地區, 並結婚生有訴願人之父高乙 ** 嗣後高甲 ** 偕同訴願人等家屬回臺定居, 惟訴願人之父 母因故無法來臺, 亦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二 經查, 原住民身分係適用原住民族相關法規 政策之碁石, 不僅涉及國家對原住民族之尊重與定位以及其權益保障, 原住民身分之得 喪 變更 回復, 實具公益內涵及國家資源分配, 而有法律上之意義 依本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 : 原住民身分取得 喪失 變更或回復之申請, 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 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 並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 ( 鎮 市 區 ) 公所 可知, 真正能發生國家在法律上所認定原住民身分之行政行為, 係指依法為 戶籍資料之註記, 而與一般社會情感上之原住民有別 三 惟查, 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均規定 : 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桃園縣政府 100 年 5 月 17 日府原文字第 1000179788 號函, 僅係轉達本會就抽象 不特定事件之法律意見, 尚未就具體 特定之事件, 對外發生原住民身分取得與否之法律效果, 難謂與行政處分之概念相當, 而訴願人據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提起撤銷訴願, 與法未合 ; 易言之, 訴願人真正得提起訴願之標的, 乃 否准註記為原住民 之行為, 併予敘明 04-35 103 8 18 1030043711 主旨 : 漢人姓名與原住民傳統名字之區別 說明 : 一 依照本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 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 取得原住民身分 另外依照來信所引用的原住民傳統名字相關問題中, 本會已明確指出 回復原住民傳統名字有兩種方式, 第 1 種為原住民傳統名字漢字註記 第 2 種為原住民傳統名字 27

漢字註記並列羅馬拼音 若是採用 漢人姓名並列羅馬拼音 之形式, 仍是屬於 漢人姓名, 並非本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的 原住民傳統名字 二 因此, 如果當事人是原住民母親與非原住民父親結婚所生子女, 當事人必須 從母姓, 或是改用 原住民傳統名字漢字註記 原住民傳統名字漢字註記並用羅馬拼音 等傳統名字登記, 始得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28

五 身分之取得 : 收養關係 第五條 Ⅰ 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 除第九條另有規定外, 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Ⅱ 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者, 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Ⅲ 本法施行前, 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 不受前項養父母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 Ⅳ 前二項之收養關係終止時, 該養子女之原住民身分喪失 05-01 90 2 20 90 9002336 因收養而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某甲, 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取得原住民身分之子女, 於收養關係終止後, 某甲喪失原住民身分, 其子女之原住民身分亦隨同喪失 05-02 90 3 8 90 9002296 本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 : 本法施行前, 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 不受前項養父母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 依據上開規定, 本法施行前被原住民養父母收養之未滿 7 歲非原住民, 可取得原住民身分, 故臺端民國 36 年被收養時, 如養父母均為原住民, 且臺端未滿 7 歲, 即可依上開規定, 向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05-03 90 4 9 90 9004582 主旨 : 本法第 5 條第 2 項取得原住民身分之養子女是否有人數限制 說明 : 本法第 5 法第 2 項規定 : 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者, 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其 29

中有 無子女 之要件, 如養父母收養子女 1 人後, 已有子女, 故日後再收養之養子女, 均不可取得原住民身分 05-046 90 4 9 90 9004582 主旨 : 本法第 5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取得原住民身分者, 其養父母是否均需具有原住民身分且雙方均年滿 40 歲 ; 又本法施行前收養關係成立時被收養者未滿 7 歲, 本法施行後已年滿 7 歲, 可否依本法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 說明 : 一 依本法第 5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取得原住民身分, 必須養父母雙方都是原住民且都年滿 40 歲 二 依本法第 5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者, 只要收養關係成立時符合相關要件即可 故本法施行前收養關係成立時未滿 7 歲, 本法施行後已年滿 7 歲者, 只要其養父母均為原住民, 即可取得原住民身分 05-05 90 4 9 90 9004582 主旨 : 本法施行前被收養時未滿 7 歲 ( 現年約 50 歲 ), 可否依本法取得原住民身分, 其子女是否可隨同取得 說明 : 依據本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 非原住民於本法施行前被原住民收養者可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條件有二, 其一, 養父母雙方都是原住民 ; 其二, 被收養之非原住民未滿 7 歲 只要被收養時均符合上開條件, 該養子女即可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該養子女之子女倘符合本法規定亦可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05-06 90 4 9 90 9004582 主旨 : 養父母於 90 年 1 月 23 日提出申請其養子取得原住民身分 ( 當時未滿 7 歲 ), 惟當時戶政事務所尚未接獲本法之公布函, 導致未完成戶籍登記, 現該養子女已滿 7 歲, 該養子女是否取得原住民身分 說明 : 一 本法第 5 條第 2 項非原住民被原住民養父母收養, 符合以下四個要件者可取得原住民身分 : 30

( 一 ) 非原住民被收養時未滿 7 歲 ( 二 ) 養父母均為原住民 ( 三 ) 養父母均年滿 40 歲 ( 四 ) 養父母無子女 二 只要 收養時 符合以上條件, 縱然申請時該非原住民已經年滿 7 歲, 仍可取得原住民身分 本案之收養時如係在本法施行以前, 則僅需符合上開要件 ( 一 ) 及 ( 二 ) 即可, 併此敘明 05-07 90 4 9 90 9004582 主旨 : 本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之 無子女, 在受理上是否以提具養父母自結婚時迄申請收養登記時止, 其戶籍資料無申報子女出生登記即可, 另養父母收養一非原住民並取得原住民身分後, 如再生育子女, 該養子女取得之原住民身分是否喪失 說明 : 必須養父母均無子女 ( 包含個別之前婚姻所生子女 ) 使符合 無子女 之要件 養父母收養一非原住民並取得原住民身分後, 如再生育子女, 該養子女已取得之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05-08 90 4 9 90 9004582 主旨 : 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 其姓氏應改從養父姓, 如其為原住民傳統姓名時, 其姓名應如何更改 說明 : 關於已採原住民傳統姓名者為非原住民收養如何從養父姓之問題, 本法並無特殊規定, 故依本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 應依其他法律規定, 故本案仍請依民法 姓名條例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辦理 備註 : 96 年 5 月 4 日民法第 1078 條修正為 被收養者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故當事人被收養後, 得維持原住民傳統名字 05-09 91 12 13 0910003907 主旨 : 收養關係成立時間如何認定 說明 : 依據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0 日臺內戶字第 0910072268 號函釋示共同生活之事實應可視為兒童福利法第 28 條第 1 項 有 31

試行收養之情形, 而認定其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 是以, 收養時間之計算, 以開始扶養而有共同生活之事實為起點 05-10 92 6 11 0920019194 主旨 : 申請變更養子女之原住民身分別及民族別 說明 : 一 查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第 6 條規定 : 父母均為原住民, 且屬於相同民族別者, 其子女之民族別從之 父母均為原住民, 且屬於不同民族別者, 其子女從父或母之民族別 父母僅一方為原住民, 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子女, 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民族別 是以, 依上開規定, 子女之民族別原則上係依父母之民族別決定之, 合先敘明 惟為配合本法第 5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 : 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者, 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本法施行前, 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 不受前項養父母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 因收養而取得原住民身分者民族別之認定, 上開辦法第 7 條規定 : 因收養而取得原住民身分之養子女, 其養父母屬於相同民族別者, 從養父母之民族別 ; 養父母屬於不同民族別者, 其養子女從養父或養母之民族別 是以, 因收養而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外, 子女之民族別均依其生父母之民族別決定之 按杜 君並非因收養關係而取得原住民失分, 其於被收養前即已具原住民身分, 自無上開辦法第 7 條之適用, 其民族別, 依規定仍應依其生母之民族別決定之 二 復查本法第 10 條規定 : 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 得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 其子女之身分從之 未依前項規定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原住民身分者, 其子女於未成年時, 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 取得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 依上開規定, 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身分別之變更, 未成年時須由生父母協議變更, 成年時則可依個人意願依父或母之身分別, 並未規定收養者可變更被收養者已取得之平地或山地原住民身分 本案杜 君係生母周 ( 卑南族平地原住民 ) 之非婚生子女, 依本法第 6 條第 1 項取得原住民身分, 其身分別應依生母平地原住民之身分別決定之, 養父母尚無法變更 32

05-11 92 6 23 0920019550 原住民身分法解釋彙編 主旨 : 非原住民被原住民及非原住民共同收養, 可否改從具原住民身分之養母姓以取得原住民身分 說明 : 查本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 : 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者, 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第 3 項規定 : 本法施行前, 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 不受前項養父母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 養父母均有原住民身分, 才符合本條規定 原住民父母 之要件 本案高 女士其養父母雙方僅養父母之一方具原住民身分, 不符本法規定, 是以, 高 女士不取得原住民身分 另即使高 女士得以改從具原住民身分之養母之姓, 亦無法取得原住民身分, 併此敘明 05-12 100 3 18 1001010524 主旨 : 本法第 4 條及第 5 條之適用案例 說明 : 一 依本法第 5 條第 2 項 : 未滿 7 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 40 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者, 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本案秋甲君於民國 94 年被收養時年滿 11 歲, 收養人秋乙年方 36 歲, 又被收養人僅為秋乙君所單獨收養, 是與前開條文之法定要件容有未合 二 次按本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 :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 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 取得原住民身分 及民法第 1077 條第 2 項前段 :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 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 當事人秋甲君自民國 94 年被收養時, 與本生父母 ( 秋丙君 ) 間之親屬權利義務關係應即停止, 尚難因生母嗣後於民國 98 年依本法第 4 條第 2 項取得原住民身分之事由, 即認當事人仍有援引本法第 4 條第 2 項適用之餘地 三 又法規之準用與否, 係立法者就當時之客觀環境 條件, 已可確認該事實較為明確, 故於立法時即明定就其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準用其他相關類似法律之規定, 例如本法第 8 條第 2 項準用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7 條之立法例 本法既未明定當事人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得準用本法第 4 條第 2 項及同條第 3 項之規定, 33

應不得允其主張準用前揭條文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05-13 101 7 4 1010037396 主旨 : 本法第 5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之適用案例 說明 : 按本法第 5 條第 2 項 第 3 項規定 : 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者, 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 第 2 項 ) 本法施行前, 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 不受前項養父母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 ( 第 3 項 ) 依上揭條文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者, 應依下列要件認定其原住民身分 : ( 一 ) 收養關係係發生於本法施行前者, 當事人被收養時需未滿 7 歲 ; 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時, 養父母需均具原住民身分 ( 二 ) 收養關係係發生於本法施行後者, 當事人被收養時需未滿 7 歲 ; 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時, 養父母需均具原住民身分 年滿 40 歲且無其他子女 05-14 101 7 5 1010037092 主旨 : 本法第 5 條之適用案例 說明 : 一 按本法第 5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 : 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者, 取得原住民身分 ( 第 2 項 ) 本法施行前, 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 不受前項養父母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 ( 第 3 項 ) 按上揭規定非原住民被原住民收養者, 須符合 (1) 非原住民被原住民收養時未滿 7 歲 (2) 養父母均為原住民 (3) 養父母均年滿 40 歲 (4) 養父母無子女等要件, 始能取得原住民身分 但前開收養於本法施行前為之者, 養父母僅需均具原住民身分且被收養人未滿 7 歲, 即符合本法之規定而得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二 有關本法施行前所為之收養, 依照 96 年以前民法 1079 條之規定 : 收養子女, 應以書面為之 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 不在此限 依前開修正前民法但書之規定, 自幼撫養為子女者, 得不用以書面為收養成立之要件 ; 又 96 年後民法 1079 條修正 34

為 :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 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 法院應不予認可 是以,96 年以後之收養需以書面為之, 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 依照前揭解釋意旨, 於本法施行前之收養時點, 以有撫育事實即可, 而本法施行後則須分為 96 年以前以及 96 年以後, 若於本法施行後 96 年以前為之收養, 不以書面為成立要件, 但 96 年以後須以書面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者, 且須於戶政機關登記者, 始得認定收養成立生效 三 查本案當事人雖自幼即由具原住民身分之養父撫養, 依照上開解釋意旨, 其收養成立之時點係於本法施行之前, 惟依本法之規定被收養人必須為原住民父及原住民母共同收養, 始能取得原住民身分, 但依當事人所提供之戶籍資料, 當事人係由為具原住民身分之養父為單方收養, 是以不符合本法有關收養之規定 05-15 102 3 18 1020012741 主旨 : 本法第 5 條及第 11 條之適用案例 說明 : 查本法第 11 條規定 : 原住民身分取得 喪失 變更或回復之申請, 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 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 並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 ( 鎮 市 區 ) 公所 是以, 原住民身份之得 喪 變更係採申請登記主義, 亦即 : 原住民身分未經申請並登記於戶籍資料效力 本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 : 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 除第九條另有規定外, 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前揭條文規定係指當事人被非原住民收養前已具有原住民身分者, 其身分不因收養而喪失 ; 倘於收養前未具原住民身分者, 被收養後須經終止收養, 回復與本身父母之親子關係後, 始得復依本法相關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05-16 102 8 19 1020045182 主旨 : 本法第 5 條之適用案例 說明 : 一 按本法第 5 條規定 : 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 除第九條另 35

有規定外, 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 第 1 項 ) 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者, 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 第 2 項 ) 本法施行前, 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 不受前項養父母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 ( 第 3 項 ) 前二項之收養關係終止時, 該養子女之原住民身分喪失 ( 第 4 項 ) 二 依前開條文第 2 項規定, 非原住民於本法施行後, 其因為收養關係而取得原住民身分, 須符合下列 4 項要件 : ( 一 ) 當事人被收養時未滿 7 歲 ( 二 ) 當事人被具原住民身分之養父母同時收養 但不含被原住民單方收養或收養配偶之子女 ( 三 ) 養父母均年滿 40 歲 ( 四 ) 養父母無其他子女, 含本婚姻之婚生子女 其他養子女及養父母前婚姻所生子女 三 依前開條文第 3 項規定, 非原住民於本法施行前即為收養者, 其取得原住民身分, 須符合下列 2 項要件 : ( 一 ) 當事人被收養時未滿 7 歲 ( 二 ) 當事人被具原住民身分之養父母同時收養 但不含被原住民單方收養或收養配偶之子女 四 依前開條文規定, 若當事人為非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 本生父母離異, 生母另與具原住民身分者結婚後, 當事人雖為生母之配偶所收養, 惟非由具原住民身分之養父母同時收養, 自不得適用本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又本法第 4 條規定, 係適用於具原住民身分血統之婚生子女, 自不適用於無原住民血統者, 併予敘明 05-17 102 10 18 1020056490 主旨 : 收養時點之認定及本法第 5 條之適用案例 說明 : 一 按本法第 5 條第 2 項 第 3 項規定 : 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者, 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 第 2 項 ) 本法施行前, 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 不受前項養父母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 ( 第 3 項 ) 依前開條文規定, 本法公布施行前, 非原住民於未滿 7 歲時, 為具原住民身分之養父母共同收養者, 若收 36

養關係存續, 得於本法施行後, 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二 又按 74 年 6 月 3 日修正前民法第 1079 條僅規定 : 收養子女, 應以書面為之 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 不在此限 至於收養關係成立生效之時點, 未有明文規定, 參照學者見解多認為應自收養關係 ( 行為 ) 成立之日起, 發生效力 ( 史尚寬著 親屬法論,53 年 11 月版, 第 557 頁 ; 趙鳳喈著 民法親屬編, 52 年 4 月臺修訂一版, 第 169 頁 ; 胡長清著 中國民法親屬論,53 年 4 月臺一版, 第 259 頁參照 ) 於上開但書所稱 自幼撫養 之情形, 以收養為子女之意思及自幼發生撫養之事實均具備時, 即應為收養關係 ( 行為 ) 成立之日, 不以書面收養契約做為收養關係成立之必要及生效之起點 又收養應為戶籍登記, 但戶籍登記僅為一種證明方法而非收養關係之成立要件 ( 史尚寬著 親屬法論,53 年 11 月版, 第 541 頁 ; 趙鳳喈編著 民法親屬編,52 年 4 月臺修訂一版, 第 169 頁 ; 陳棋炎著 民法親屬,57 年 1 月修訂四版, 第 227 頁參照 ) 05-18 102 11 15 1020062275 主旨 : 被收養人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案例 說明 : 一 按民法第 982 條規定 :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 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本案當事人因天災事故未能依民法第 982 條辦理結婚登記, 依該法第 988 條規定其婚姻自始無效, 巴康 應屬非婚生子女無誤且不具原住民身分 二 而後, 巴康 由康 女士及巴 先生收養, 按本法第 5 條規定 : 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 除第九條另有規定外, 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 第 1 項 ) 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者, 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 第 2 項 ) 本法施行前, 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 不受前項養父母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 ( 第 3 項 ) 前二項之收養關係終止時, 該養子女之原住民身分喪失 ( 第 4 項 ) 依前開條文第 2 項規定非原住民於本法施行後, 其因為收養關係而取得原住民身分, 須符合下列 4 項要件 :1. 當事人被收養時未滿 7 歲 2. 當事人被具原住民身分之養父母同時 37

收養 但不含被原住民單方收養或收養配偶之子女 3. 養父母均年滿 40 歲 4. 養父母無其他子女, 含本婚姻之婚生子女 其他養子女及養父母前婚姻所生子女 三 依前開條文第 3 項規定, 非原住民於本法施行前即為收養者, 其取得原住民身分, 須符合下列 2 項要件 :1. 當事人被收養時未滿 7 歲 2. 當事人被具原住民身分之養父母同時收養 惟不含被原住民單方收養或收養配偶之子女 若康 女士及巴 先生收養之子女, 未能符合前開要件之規定, 歉難依法取得原住民身分 四 惟若欲依巴康 之真實血緣取得原住民身分, 按民法第 1077 條第 2 項及第 1083 條之規定 :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 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 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 回復其本姓, 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 因巴康 於收養關係存續中, 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停止, 故俟收養關係終止時, 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後, 得依本法第 4 條第 2 項取得原住民身分, 併予敘明 38

六 身分之取得 : 非婚生子女 第六條 Ⅰ 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 取得原住民身分 Ⅱ 前項非婚生子女經非原住民生父認領者, 喪失原住民身分 但約定從母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 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Ⅲ 非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 經原住民生父認領, 且從父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 取得原住民身分 06-01 90 4 9 90 9004582 主旨 : 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 經非原住民生父認領, 如約定由母親監護, 可否保留原住民身分 說明 : 如僅約定監護權由母行使, 而未約定從母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 該子女不可取得原住民身分 39

40 原住民身分法解釋彙編

七 變更從姓或從原住民傳統名字之規範 第七條 Ⅰ 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 第三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 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 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 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Ⅱ 前項子女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 喪失原住民身分 Ⅲ 第一項子女之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 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 07-01 90 2 20 90 9002336 本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之 法定代理人協議, 如法定代理人僅有一人, 不能協議, 則當然由該法定代理人一人決定即可 07-02 90 3 15 90 9003327 查本法第 7 條第 1 項之立法理由 : 姓名條例第 1 條第 2 項規定 : 臺灣原住民族之姓名登記, 依其文化慣俗為之 ; 其已依漢人姓氏登記者, 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 主管機關應予核准 須具有原住民身分者, 始能回復傳統姓名 原本不具原住民身分之子女, 如願意改從原住民傳統名字以取得原住民身分, 足以表彰其對於原住民之強烈認同, 應不受姓名條例上開條文 先具有原住民身分始可回復原住民傳統姓名 之限制, 爰明定排除該條之適用 依據上開立法理由, 第 7 條第 1 項有關姓名條例第 1 條第 2 項之排除規定, 僅針對 有原住民身分者始可回復傳統名字 之規定, 俾尚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可依相關規定變更為原住民傳統名字後再取得原住民身分, 至於原住民傳統名字之登記, 仍應依據姓名條例第 1 條第 2 項 41

之規定, 依其文化慣俗為之, 不得自行創設 07-03 90 4 9 90 9004582 主旨 : 原住民母與非原住民父結婚所生子女, 若母已冠夫姓, 是否要求其母撤冠夫姓之後, 始得從母姓 說明 : 原住民母與非原住民父結婚所生子女, 若母已冠夫姓, 其子女應從母冠夫姓以前之本姓, 才能取得原住民身分, 至於其母親無須撤冠夫姓 07-04 90 4 9 90 9004582 主旨 : 山地原住民與非原住民之成年婚生子女, 可否依本法第 7 條第 1 項依個人意願變更為山地原住民身分 ; 又未成年可否由父母重新約定從母姓後取得山地原住民身分 說明 : 成年人得依本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 依個人意願從母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並取得原住民身分 ; 另依本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 未成年者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 ( 法定代理人僅有一人者, 由該法定代理人決定 ) 變更, 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 以取得原住民身分 07-05 90 4 9 90 9004582 主旨 : 未成年人之母親為原住民, 父親非原住民, 則該未成年人能否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 說明 : 本案之當事人得依本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 由其法定代理人協議 ( 法定代理人僅有一人者, 由該法定代理人決定 ) 從母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並取得原住民身分 至於其法定代理人是誰? 應依據民法第 1094 條決定之 07-06 90 4 9 90 9004582 主旨 : 本法第 7 條第 1 項所謂 不受姓名條例第 1 條第 2 項 規定之限制應如何解釋 說明 : 本法第 7 條第 2 項之立法理由如下 : 姓名條例第 1 條第 2 項規定 : 臺灣原住民族之姓名登記, 依其文化慣俗為之 ; 42

其已依漢人姓氏登記者, 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 主管機關應予核准 須具有原住民身分者, 始能回復傳統姓名 原本不具原住民身分之子女, 如願意改從原住民傳統名字以取得原住民身分, 足以表彰其對於原住民之強烈認同, 應不受姓名條例上開條文 先具有原住民身分使可回復原住民傳統姓名 之限制, 爰明定排除該條之適用 本項所排除者限於上開立法理由所稱事項 07-07 90 4 9 90 9004582 有關原住民與非原住民所生子女從原住民傳統名字取得原住民身分者, 其父或母之姓無須變更為原住民傳統名字 07-08 90 4 9 90 9004582 主旨 : 本法第 7 條第 3 項有關子女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之規定是否溯及既往, 如一未成年人於本法公布前已約定從母姓, 且又回從父姓, 則於本法實施後能否再變更一次 說明 : 本法第 7 條第 3 項有關子女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之規定, 並未溯及既往, 故 一次 係自本法施行之日 (90 年 1 月 1 日 ) 起算 未成年者於本法公布前已約定從母姓, 且又回從父姓, 則於本法實施後, 可依本法再變更一次 07-09 90 4 9 90 9004582 主旨 : 已成年人依其意願改從原住民母姓取得原住民身分, 是否仍須填具申請書, 其原住民母親如已回復原住民傳統姓名, 其子女之原住民傳統姓氏應如何認定 說明 : 已成年人依其意願改從原住民母姓, 並非當然取得原住民身分, 故仍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取得原住民身分之申請 原住民傳統名字之取得, 仍應依姓名條例第 1 條第 2 項規定依其文化慣俗為之, 並依據 臺灣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 之規定辦理 43

07-10 90 4 9 90 9004582 主旨 : 出生即從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 得否適用本法第 7 條第 3 項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之規定 說明 : 本法第 7 條第 3 項所稱 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 依據條文意旨, 必須 變更 才算一次 因此出生時即從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以取得原住民者, 並未變更從姓, 不屬於該項所稱之一次 07-11 90 4 9 90 9004582 主旨 : 有關原住民姓名一經登記後, 日後是否比照一般人民之改名 說明 : 本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 : 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依據上開規定意旨, 有關原住民姓名之登記, 本法已有規定者依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 依其他法律 07-12 90 4 9 90 9004582 主旨 : 本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之 原住民傳統名字 其認定不明確, 建請明確規範其認定原則 說明 : 依據姓名條例第 1 條第 2 項規定原住民傳統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 由於各族各有其文化慣俗之命名方式, 本於姓名條例尊重原住民族文化慣俗之意旨, 有關原住民族傳統名字之認定屬於各原住民族之權利, 不宜由國家予以規範, 至於具體個案如有疑義, 可依職權調查或請當事人提出相關事證 07-13 90 4 9 90 9004582 主旨 :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之出生登記案件, 其子女無論係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 抑或從不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 是否均須由法定代理人協議, 填具協議書辦理 ; 其協議是否記入子女變更從姓未成年時所限制之一次 說明 :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辦理出生登記時, 僅於協議讓該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採原住民傳統名字 44

以取得原住民身分時, 才有必要填具協議書 該次協議不屬於本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未成年時限制變更從姓之一次 07-14 90 4 9 90 9004582 主旨 : 當事人未具有原住民身分, 及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未先回復傳統姓名前, 當事人可否單獨先辦理回復原住民傳統姓名後取得原住民身分 ; 另回復傳統姓名之要件及附繳證件為何 說明 : 當事人未取得原住民身分, 雖未具有原住民身分或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未先回復傳統姓名前, 當事人可單獨先辦理回復原住民傳統姓名以取得原住民身分 至於回復原住民傳統姓名之要件及附繳證件, 仍請依 姓名條例 及 臺灣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 之規定辦理 07-15 90 4 9 90 9004582 主旨 : 子女依本法第 7 條第 1 項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 成年後可否依個人意願再變更回非原住民之父或母之姓 說明 : 本法第 7 條僅規定為取得原住民身分而改從原住民之父或母之姓者, 得排除民法第 1059 條之規定, 至於改姓之後, 欲變更為非原住民之父或母之姓者, 仍應依民法及姓名條例之規定辦理 07-16 90 4 9 90 9004582 主旨 : 具有原住民身分之未成年子女, 可否依本法第 7 條及第 4 條第 2 項規定, 申請變更從姓及不取得原住民身分 說明 : 本法第 7 條第 1 項有關變更姓氏之規定, 僅適用於當事人 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之情形, 如當事人變更姓氏之目的係 不取得原住民身分, 仍應依民法及姓名條例有關改姓之規定辦理, 不得適用本法第 7 條第 1 項 07-17 90 6 7 90 9005565 依據本法第 4 條第 2 項之規定, 必須僅父或母之一方為原住民, 且以取得原住民身分為目的, 才能依據同法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改姓, 45

阮 君之父母均為原住民, 且阮君業已取得原住民身分, 自不能依本法之規定改從母姓, 其從姓仍應依民法 姓名條例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07-18 90 8 15 90 9010551 主旨 :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 未成年時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 取得原住民身分後, 該子女成年後, 可否依其意願, 改從不具原住民身分之父 母之姓或恢復原姓名變更為非原住民身分, 抑或應依本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規定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 說明 : 本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 : 前項子女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 喪失原住民身分 依據上開規定, 子女一旦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 即當然喪失原住民身分, 惟該規定針對如何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 並未排除民法或姓名條例之規定, 依本項喪失原住民身分者, 仍應依民法及姓名條例之規定辦理姓氏之變更 故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 未成年時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取得原住民身分者, 於成年後欲改從不具原住民身分之父 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以喪失其原住民身分, 須依民法及姓名條例有關改姓之規定辦理, 不適用本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另當事人亦可依本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 申請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 無須改姓 07-19 90 12 3 90 9016147 本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 : 前項子女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 喪失原住民身分 依據上開規定, 凡採原住民傳統名字取得原住民身分者, 依姓名條例第 1 條第 2 項規定回復原有漢人姓名時, 如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 其原住民身分當然喪失 07-20 90 12 26 90 9016430 本案由於涉及姓名, 函請內政部表示意見, 該部答覆略以 : 子女僅能從父或母之姓, 無法從祖母姓 本案杜 啦應依上開規定從其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 取得原住民身分 次查 臺灣原 46

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 第 4 點規定 : 已回復傳統姓名者, 其子女之出生登記如以漢人姓氏命名時, 應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 依據上開規定, 杜 啦之子如採漢人姓氏命名, 需從其父原來的漢人姓氏 袁, 惟杜 啦係採原住民傳統姓名取得原住民身分, 亦即, 當杜 啦姓 袁 的時候並無原住民身分, 如杜 啦回復漢人姓名且姓 袁, 依據本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 將喪失原住民身分, 足見其子如姓 袁, 依據本法之立法意旨, 應不能取得原住民身分, 又依民法規定, 其子不能從祖母姓, 故本案杜 啦之子只能採原住民傳統姓名才能取得原住民身分 07-21 92 6 17 0920019182 主旨 :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 於父母離婚後, 具監護權之原住民身分生母可否單獨將其子女改從母姓 說明 : 一 查民法第 1055 條及第 1089 條係有關父母行使親權之規定, 第 1059 條係父母行使約定其子女從母姓或改從母姓之規定, 二者係規定 父母 如何行使親權與約定子女從姓之權限, 而本法第 7 條係規定 法定代理人 之權限, 二者規範之主體不同, 依據本會 90 年 2 月 20 日臺 (90) 原民企字第 9002336 號函示 : 本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之 法定代理人協議, 如法定代理人僅有一人, 不能協議, 則當然由該法定代理人一人決定即可 是以, 法定代理人僅一人時, 行使本法第 7 條之權限可單獨決定之, 而毋須協議 二 依民法第 1098 條規定 : 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本案鍾 女士若係其子女之單獨法定代理人, 則依本會 90 年 2 月 20 日臺 (90) 原民企字第 9002336 號函釋, 可逕行變更其子女之從姓, 辦理取得其子女原住民身分, 無須協議 07-22 100 2 21 1001008101 主旨 : 當事人變更父姓喪失原住民身分後, 其子女得否取得原住民身分 說明 : 一 本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 : 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 47

項 第三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 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 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 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 第 1 項 ) 前項子女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 喪失原住民身分 ( 第 2 項 ) 第 9 條第 1 項 第 3 項規定略以 : 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 : 三 年滿二十歲, 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者 ( 第 1 項 ) 依第一項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者, 其申請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 第 3 項 ) 依上開條文規定, 如當事人為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 從原住民之父或母之姓或傳統名字而取得原住民身分者, 其年滿 20 歲後, 如改從非原住民之父或母之姓, 應依本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 喪失原住民身分 ; 如未變更從姓而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 應依本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 合先指明 二 前開當事人依本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後, 原從其姓之子女自應依民法及姓名條例之相關規定, 隨同變更從姓始符民法及姓名條例不容 一家三姓 情事之立法原則 惟若當事人之子女變更從姓後, 而符合本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之情事時, 其子女已取得之原住民身分應隨同喪失 07-23 101 6 13 1001008101 主旨 :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所生子女, 已改具原住民母之姓取得原住民身分 嗣後原住民一方與第三人結婚, 由第三人收養該子女時, 該子女是否因從養父姓喪失原住民身分 說明 : 一 依據內政部 101 年 5 月 29 日臺內戶字第 1010206335 號函轉貴府 101 年 5 月 24 日府民戶字第 1010091264 號函辦理 二 按本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 : 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 第三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 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 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 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 第 1 項 ) 前項子女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 喪失原住民身分 ( 第 2 項 ) 除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 得逕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外,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者 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非原住民之生父認領 48

者, 及非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原住民生父認領者, 均需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族傳統名字 本案渠等嗣後若改從不具原住民身分之養父之姓時, 核與原住民身分認定之規定不符, 應喪失原住民身分 07-24 101 7 4 1010037273 主旨 : 當事人依本法第 7 條規定程序申請變更從姓或原住民族傳統名字而取得原住民身分者, 其子女從姓之處理方式 說明 : 一 按本法第 4 條規定 : 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 取得原住民身分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 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 取得原住民身分 前項父母離婚, 或有一方死亡者,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者, 其無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第 6 條規定 : 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 取得原住民身分 前項非婚生子女經非原住民生父認領者, 喪失原住民身分 但約定從母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 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非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 經原住民生父認領, 且從父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 取得原住民身分 第 7 條規定 : 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 第三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 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 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 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子女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 喪失原住民身分 第一項子女之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 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 依上揭條文規定, 當事人欲符合本法第 4 條第 2 項 第 6 條第 2 項 第 3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而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者, 得依本法第 7 條規定排除適用民法第 1059 條 姓名條例第 1 條第 2 項規定, 並依本法第 7 條所定程序申請變更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族傳統名字而取得原住民身分, 合先敘明 二 前開當事人若係以變更從姓取得原住民身分者, 其子女若欲隨同取得原住民身分時, 得依本法第 7 條規定排除民法第 1059 條 姓名條例第 1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 並依本法第 7 條所定程序賡續申請變更從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而取得原住民身分 ; 49

其子女若無意願取得原住民身分者, 即不得依本法第 7 條規定排除民法第 1059 條規定之適用 又前開當事人若係以改為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取得原住民身分, 其子女若欲隨同取得原住民身分者, 因當事人已無姓可從, 爰僅得依本法第 7 條規定排除民法第 1059 條 姓名條例第 1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 並依本法第 7 條所定程序申請改為原住民族傳統名字而取得原住民身分 ; 其子女若無意願取得原住民身分者, 亦不得依本法第 7 條規定排除民法第 1059 條規定之適用 07-25 103 2 7 1030003706 主旨 : 本法第 7 條之適用 說明 : 按本法第 7 條規定 : 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 第三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 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 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 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 第 1 項 ) 前項子女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 喪失原住民身分 ( 第 2 項 ) 第一項子女之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 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 ( 第 3 項 ) 本法第 7 條第 3 項所謂各以 1 次為限, 係指原住民與非原住民之婚生子女, 基於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之目的, 為符合本法第 4 條第 2 項 第 6 條第 2 項 第 3 項規定要件, 而申請 由從不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改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 或 由漢人姓名回復為原住民族傳統名字, 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 1 次為限 惟若當事人依據其他法律規定程序, 改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後, 業已符合本法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 進而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自不受本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次數之限制 50

八 溯及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 第八條 Ⅰ 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 於本法施行前, 因結婚 收養 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 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 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 Ⅱ 前項當事人已死亡者, 其婚生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七條之規定 一 本條第 1 項做文字上之修正, 並增列第二項將當事人之關係予以修正明定 二 第 2 項所謂之當事人, 係指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施行之前 (80 年 10 月 14 日 ), 原住民女子與非原住民結婚 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 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者, 因當時法令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者, 如果 (1) 當事人在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施行之前 (80 年 10 月 14 日 ) 過世, 或是 (2) 當事人在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施行之後 (90 年 08 月 24 日 ) 在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前過世未能於生前親自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 其結婚所生子女將受限於身分行為禁止代理之法律原則, 無法取得原住民身分 故為落實本法血統主義之精神, 並兼顧其子女相關權益, 爰增訂第 2 項如當事人已死亡, 其子女得準用本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7 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 以保障當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權益 08-01 98 5 5 0980021162 本法第 2 條第 2 款及第 8 條第 1 項解釋如下 : 一 本法第 2 條第 2 款所稱 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係指於政府准予登記期間, 向戶籍所在地鄉 ( 鎮 市 區 ) 公所申請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目前鄉 ( 鎮 市 區 ) 公所均不得受理上開登記 51

二 本法第 8 條第 1 項所稱, 於本法施行前因 其他原因 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 仍須具備同條項前段所謂 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 之法定要件, 即須依本法之其他條文規定而具有原住民身分 三 準此, 如不具備本法第 2 條第 2 款之法定要件, 即於政府准予登記期間, 未向戶籍所在地鄉 ( 鎮 市 區 ) 公所申請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顯非本法第 8 條第 1 項前段所謂 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 自不得適用同條項後段之 其他原因 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08-02 90 4 9 90 9004582 主旨 : 本法第 4 條第 2 項 第 3 項及第 6 條第 2 項 第 3 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者, 是否包含本法施行前之子女 ( 溯及既往 ), 上開案件是否適用第 7 條規定 說明 : 本法第 8 條規定 : 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 於本法施行前, 因結婚 收養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 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 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 故本法施行前, 只要視情況符合本法所定取得或回復原住民身分之要件, 均可申請取得或回復原住民身分, 並應依第 7 條之規定辦理 08-03 90 8 3 90 9010395 查臺灣省政府行政長官公署民政處 35 年 12 月 21 日致亥馬署民 ( 四 ) 字第 57183 號代電 : 各縣市對於高山同胞之戶籍登記申請書, 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加蓋 山 字印, 以資識別 依據上開代電, 陳 先生民國 35 年之戶籍登記申請書蓋有 山 字印, 即可證明其具有原住民身分 08-04 92 4 3 09200111631 本法施行 (90 年 1 月 1 日 ) 前申請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者, 當事人可依本法第 8 條申請回復其原住民身分 52

08-05 92 7 3 0920020674 原住民身分法解釋彙編 主旨 : 本法第 8 條規定 其他原因 之適用案例 說明 : 查本法第 8 條規定 : 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 於本法施行前, 因結婚 收養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 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 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 本條之適用, 係以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為前提, 本案潘 於 49 年出生時, 其父潘 已喪失其原住民身分, 其母亦非原住民, 是以, 潘君係非原住民所生子女, 尚無法依本法第 8 條之 其他原因 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 08-06 92 7 10 0920021320 主旨 : 本法第 8 條規定 其他原因 之適用案例 說明 : 本法第 2 條規定 : 平地原住民係指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 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 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 ( 鎮 市 區 ) 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所謂 登記 原住民有案者 係指政府在民國 45 年 46 年及 48 年, 依據臺灣省政府 45 年 10 月 3 日 ( 肆伍 ) 府民一字第 109708 號令發布之平地山胞認定標準第 1 項第 5 點之規定, 符合資格者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鄉 ( 鎮 市 區 ) 公所登記之平地原住民, 本案潘 於政府上開辦理登記取得平地原住民身分期間, 未至戶籍所在地鄉 ( 鎮 市 區 ) 公所辦理, 以致未取得原住民身分, 尚非屬本法第 8 條 其他原因 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 無法依據該條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08-07 101 9 12 1010048836 主旨 : 本法第 8 條及第 12 條之適用案例 說明 : 一 查本法第 8 條規定 : 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 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 收養 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 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 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 本法第 12 條規定 : 因戶籍登記錯誤 53

遺漏或其他原因, 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 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 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登記, 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 並為更正之登記 前項當事人已死亡者, 其婚生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七條之規定 依上揭條文規定, 依本法之規定得認定具原住民身分者, 如因結婚 收養 自願拋棄或其他法律上原因, 於本法施行前, 依當時原住民身分認定法令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時, 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 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 若於本法施行前死亡者, 其子女得逕以當事人應具原住民身分而準用本法相關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 如因戶政機關辦理登記錯誤 遺漏或其他事實上原因, 漏未登記其原住民身分時, 亦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 申請更正登記, 若當事人已死亡者, 其子女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更正當事人戶籍資料後, 復依本法相關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二 查臺灣省政府令 45 年 10 月 3 日 肆五 府民一字第 109708 號令公布 臺灣省平地山胞認定標準 第 1 點第 4 項規定 : 平地山胞與山地山胞或平地人結婚所生子女之身分, 從父系, 其係入贅所生子女身分, 則從母系 是以, 本案劉 57 年 12 月 21 日與原住民林 贅婚, 其女劉 58 年 11 月 25 日出生, 戶籍資料登載 平地山胞, 此節與當時本法令相符 再查當時民法第 1089 條第 1 項規定 :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惟查劉 於 78 年 3 月 21 日申請劉 本籍過錄錯誤更正時, 逕為其女申請志願回復父籍喪失 山胞 身分, 使劉 等人 平地山胞 身分之註記遭註銷, 與前開民法規定不符 是以, 劉 係屬因事實上原因登記錯誤, 應適用本法第 12 條規定辦理更正原住民身分, 即便劉 已於本法施行後死亡, 其子女亦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更正當事人戶籍資料後, 復依本法相關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08-08 101 9 13 1010048605 主旨 : 本法第 8 條規定 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 之適用案例 說明 : 一 查本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 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 54

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 收養 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 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 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 本法第 12 條規定 : 因戶籍登記錯誤 遺漏或其他原因, 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 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 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登記, 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 並為更正之登記 依上揭條文規定, 依本法之規定得認定具原住民身分者, 如因結婚 收養 自願拋棄或其他法律上原因, 於本法施行前, 依當時原住民身分認定法令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時, 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 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 ; 如因戶政機關辦理登記錯誤 遺漏或其他事實上原因, 漏未登記其原住民身分時, 亦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 申請更正登記 二 又查前開所謂 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 係指足以判定當事人符合本法所定原住民身分認定要件之本人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戶籍登記資料 ; 若當事人本人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戶籍資料均因故滅失時, 始得以本人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其他政府公文書資料判定之, 尚不得僅以當事人之旁系血親已取得原住民身分之事實, 逕認定當事人得具原住民身分 惟若經該管戶政事務所依職權調查確認當事人本人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戶籍登記資料均因故滅失, 亦無其他政府公文書資料可資判定渠得否具原住民身分, 又無其他事證否認渠得認定具原住民身分時, 該管戶政事務所以當事人之二親等旁系血親具原住民身分之事實, 依職權認定當事人得具原住民身分, 亦非本法所不許 08-09 101 10 25 1010057567 主旨 : 本法第 8 條之適用案例 說明 : 一 按本法第 8 條規定 : 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 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 收養 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 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 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 前項當事人已死亡者, 其婚生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七條之規定 依前開條文規定, 當事人依本法之規定應認定具原住民身分, 但於本法施行前, 因結婚 收養 55

自願拋棄或其他法律上原因, 依當時本法令規定而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 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 ; 若前述當事人於本法施行前即死亡者, 其子女仍得依上開條文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又按前開條文規定所稱之 自願拋棄, 係指當事人依本法施行前之本法令規定, 本於意願拋棄其已取得之原住民身分者而言, 合先敘明 二 有關本案之處理, 應依下列說明辦理 : ( 一 ) 若當事人之父潘 XX 先生於政府准予登記期間, 確實已向其戶籍所在地鄉 ( 鎮 市 區 ) 公所申請登記 平地山胞 有案, 渠又依當時本法令拋棄 平地山胞 身分而刪除 平地山胞 章戳者, 應許當事人依本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 二 ) 若當事人之父潘 XX 先生於政府准予登記期間, 確實已向其戶籍所在地鄉 ( 鎮 市 區 ) 公所申請登記 平地山胞 有案, 當時戶籍機關因故誤刪 平地山胞 章戳者, 應許當事人依本法第 12 條規定申請更正潘 先生戶籍資料後, 復依本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 三 ) 若當事人之父潘 XX 先生於政府准予登記期間, 從未向其戶籍所在地鄉 ( 鎮 市 區 ) 公所申請登記 平地山胞, 當時戶籍機關以誤蓋 平地山胞 章戳而事後依職權更正刪除該章戳者, 渠等均不符本法有關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規定, 應本職權駁回當事人之申請 08-10 102 1 20 1022985837 一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100 年 9 月 20 日原民企字第 1001050511 號函略以 : 本法第 8 條規定, 按前揭法條規定, 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 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 收養 自願拋棄或其他法律上行為, 而依當時法令喪失原住民 ( 或山胞 ) 身分者, 於本法施行後, 得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 ; 若當事人於本法施行前死亡而無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機會, 雖身分行為禁止代理, 但本法特例外規定當事人之子女得準用本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7 條規定, 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惟若本法施行後, 當事人已有機會申請回復或取得 56

原住民身分, 卻未依本法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即已死亡, 當事人顯然已無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意思, 為尊重當事人對其身分之意願並依身分行為禁止代理之法理, 其子女自無適用前開法條規定之餘地 二 卷查本件訴願人劉 珍於 102 年 9 月 25 日以訴願人林 修及林 賢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提憑相關人員之戶籍謄本,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訴願人林 修 林 賢等 2 人取得原住民身分登記 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林 修 林 賢等 2 人之祖母林賴 在於 80 年 12 月 17 日向屏東縣滿州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回復取得山地山胞身分登記在案, 並截至 84 年 2 月 27 日死亡為止, 仍保有原住民身分, 惟林 修 林 賢等 2 人之父親林 華自出生迄 102 年 1 月 3 日死亡止, 戶籍資料未曾記載具有原住民身分, 生前亦未依本法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林 修 林 賢等 2 人並無本法第 8 條規定之適用, 爰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等之申請, 洵屬有據 三 至訴願人等主張原處分機關竟自行增加法所未有之限制, 提出當事人生前已有機會卻未申請原住民身分時, 其子女即無本法第 8 條第 2 項之適用, 如此解釋除完全架空該法條適用之可能, 並牴觸憲法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精神云云 惟依本法第 8 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 : 第 2 項所謂之當事人, 係指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施行之前 (80 年 10 月 14 日 ), 原住民女子與非原住民結婚 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 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者, 因當時法令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者, 如果 (1) 當事人在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施行之前 (80 年 10 月 14 日 ) 過世, 或是 (2) 當事人在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施行之後 (90 年 8 月 24 日 ) 在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前過世未能於生前親自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 其結婚所生子女將受限於身分行為禁止代理之法律原則, 無法取得原住民身分 故為落實本法血統主義之精神, 並兼顧其子女相關權益, 爰增訂第 2 項如當事人已死亡, 其子女得準用本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7 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 以保障當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權益 經查訴願人林 修 林 賢等 2 人之祖母林賴 在係於 80 年 12 月 17 日申請回復取得原住民身分, 並於 84 年 2 月 27 日死亡, 並不屬上開本法第 8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當事人, 依本法第 8 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及前揭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100 年 9 月 20 日原民企字第 57

1001050511 號函意旨, 訴願人林 修 林 賢等 2 人之父親林 華應無本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 又查訴願人林 修 林 賢等 2 人之父親林 華自本法施行之後 (90 年 1 月 1 日 ) 迄至 102 年 1 月 3 日死亡止, 未依本法第 4 條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而不具有原住民身分, 本件訴願人林 修 林 賢等 2 人之父母均無原住民身分, 其 2 人自無本法關於取得原住民身分規定之適用, 是訴願人等之主張, 顯有誤解, 核無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等之申請,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並無違誤, 原處分應予維持 08-11 103 2 24 1030009618 主旨 : 本法第 8 條規定 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 之適用案例 說明 : 本法第 8 條規定 : 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 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 收養 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 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 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 ( 第 1 項 ) 前項當事人已死亡者, 其婚生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七條之規定 ( 第 2 項 ) 前揭條文第 1 項規定所稱 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 係指當事人業已符合本法所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實體認定要件者而言, 例如 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且已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 始屬之 08-12 103 10 16 1030054443 主旨 : 本法第 8 條規定 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 之適用案例 說明 : 按本法第 8 條規定 : 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 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 收養 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 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 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 ( 第 1 項 ) 前項當事人已死亡者, 其婚生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七條之規定 ( 第 2 項 ) 依據前開條文規定, 當事人於本法施行前, 依當時原住民身分認定法令申請取得原住民 ( 山胞 ) 身分後, 復因結婚 收養 自願拋棄或其他法律上原因, 而當依當時法令喪失原住民 ( 山胞 ) 身分者, 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 申 58

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 又前開條文規定所稱 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 係指當事人本人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戶籍資料登記內容, 業足以判斷 當事人曾依舊法另取得原住民 ( 山胞 ) 身分, 復又依舊法令喪失原住民 ( 山胞 ) 身分, 且符合本法所定取得原住民身分要件 之情事而言 ; 若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導致當事人本人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戶籍資料全數滅失者, 參酌當事人旁系血親尊親屬支戶籍資料, 佐證當事人曾有前述前事, 亦非法所不許 08-12 104 3 3 1030009876 主旨 : 本法第 8 條及第 12 條之適用案例 說明 : 本法第 8 條規定, 應具原住民身分者, 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 收養 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 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 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 ; 當事人已死亡者, 其婚生子女得準用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7 條之規定 本條之立法意旨, 乃在矯正過去舊法令所造成之不正義, 特使當事人得依照現行法令之規定, 申請或取得原住民身分 ; 當事人已死亡者, 其婚生子女得資補救 另依同法第 12 條規定, 因戶籍登記錯誤 遺漏或其他原因, 誤登記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 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登記, 或當事人項戶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之 此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當事人未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原因, 係歸屬於戶政機關登記錯誤 遺漏等原因, 而與舊法令所造成之不正義有間 08-14 104 4 14 1040018569 主旨 : 本法第 8 條之適用案例 說明 : 有關原住民身份之認定, 目前乃依據本法認定, 查本法第 8 條規定 : 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 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 收養 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 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 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 ( 第 1 項 ) 前項當事人已死亡者, 其婚生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七條之規定 ( 第 2 項 ) 依上開規 59

定, 本條第 1 項所指當事人意指依本法第 2 條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 因第 1 項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 並於本法施行前死亡之情形 若當事人未符合前開要件, 其婚生子女不得依本法第 8 條第 2 項之準用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 且第 8 條第 2 項規定之立法僅及於婚生子女準用之, 尚不及於其後代子孫 60

九 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 第九條 Ⅰ 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 : 一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者 二 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 三 年滿二十歲, 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者 Ⅱ 依前項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者, 除第三款情形外, 得於婚姻關係消滅或收養關係終止後, 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 Ⅲ 依第一項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者, 其申請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61

62 原住民身分法解釋彙編

十 變更原住民身分別 第十條 Ⅰ 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 得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 其子女之身分從之 Ⅱ 未依前項規定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原住民身分者, 其子女於未成年時, 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 取得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 10-01 90 4 9 90 9004582 主旨 : 本法第 10 條第 1 項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約定變更成相同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 及同條第 2 項未為前項約定者其子女未成年得依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為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 其變更次數是否有限制 說明 : 一 本法第 10 條第 1 項之第一句明定約定變更之要件為 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 故一旦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 即不再符合上述條件, 故不能再辦理第二次之約定變更 二 本法第 10 條第 2 項之取得或變更, 並無次數限制 10-02 90 4 9 90 9004582 主旨 : 夫為山地原住民, 妻為平地原住民, 依第 10 條第 1 項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山地原住民之後, 妻能否單獨申請回復平地原住民身分 說明 : 夫為山地原住民, 妻為平地原住民, 依第 10 條第 1 項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山地原住民後, 妻不得單獨申請回復平地原住民身分 63

10-03 90 4 9 90 9004582 主旨 : 依臺灣省政府 69 年 4 月 8 日府民四字第 30738 號令發布 臺灣省山胞身分認定標準 第 4 條規定 : 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因結婚或收養關係發生變更時, 普通婚姻應從夫之身分 現民眾欲申請回復結婚前原住民身分, 本法有無適用之法條 說明 : 本法第 10 條第 1 項僅規定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可以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 並未明定得回復原有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 是以其既因結婚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 即不得申請回復 10-04 90 4 9 90 9004582 主旨 : 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 如雙方堅持己見無法協議所生子女取得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時, 戶政事務所該如何認定 說明 : 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 如父母就該子女之平地或山地原住民身分協議不成, 戶政事務所應輔導當事人取得協議, 俟當事人獲得協議後, 再行註記其原住民身分 10-05 90 4 9 90 9004582 子女依第 10 條第 2 項變更身分時, 其姓氏不改變 10-06 101 9 27 101052423 主旨 : 申請回復身分別之適用案例 說明 : 一 查 69 年 4 月 8 日省政府公布施行之 臺灣省山胞身分認定標準 第 4 條之規定 : 山地山胞與平地山胞間因婚姻或收養關係發生身分變更時, 普通婚姻應從夫之身分, 招贅婚姻應從妻之身分, 被收養者應從收養者之身分 本案鄭 女士原具平地山胞身分,75 年 10 月 26 日與趙 先生結婚, 依前揭規定, 鄭女士依法從夫之身分變更為山地原住民, 此變更係依法為之 64

而非錯誤之登記, 合先敘明 二 又本法第 10 條規定 : 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 得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 其子女之身分從之 亦即, 當事人必須分別為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之身分, 始得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 本法係 91 年 6 月 12 日施行, 鄭女士業於 75 年 10 月 26 日即登記為山地原住民, 故其婚姻並不符合本法規定之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之情事, 另, 若前開規定由反面解釋來看, 亦即, 若因結婚變更為相同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 於婚姻關係消滅後, 得回復為結婚前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 10-07 101 10 9 1010054641 主旨 : 重申山地 平地原住民身分別變更後申請回復時, 應適用之本法相關條文 說明 : 一 本法第 8 條規定 : 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 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 收養 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 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 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 前項當事人已死亡者, 其婚生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七條之規定 第 10 條規定 : 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 得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 ; 其子女之身分從之 未依前項規定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原住民身分者, 其子女於未成年時, 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 取得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 第 12 條規定 : 因戶籍登記錯誤 遺漏或其他原因, 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 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 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登記, 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 並為更正之登記 二 查原住民身分之得喪變更係屬人民之權利, 而人民權利之限制, 應以法律有明確規範者或法律明確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有規定者為限, 始符合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意旨, 是以, 本法就山地 平地原住民身分別變更後回復之要件 程序等事項雖未為規範, 自不得以其未為規範, 而逕拒絕當事人依其意願行使回復其山地 平地原住民身分之權利 又查山地 平地原 65

住民身分變更者, 依其情況得分為結婚後夫妻合意變更 強制變更及事實上登記錯誤等事由, 前開事由與原住民身分之自願拋棄 依法喪失及登記錯誤等情境相同, 因此, 就山地 平地原住民身分變更後回復之要件等事項, 自得類推適用本法有關原住民身分回復或更正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三 有關當事人山地 平地原住民身分別變更後回復之適用法條疑義, 分別說明如下 : ( 一 ) 若當事人於本法施行前, 因結婚而依當時本法令規定強制變更其山地 平地原住民身分別者, 當事人得類推適用本法第 8 條規定, 檢具足資證明其原住民身分別之相關文件, 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山地 平地原住民身分別 ( 二 ) 若當事人於本法施行後, 因結婚而依本法第 10 條規定約定變更山地 平地原住民身分別者, 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不得復依本法第 10 條規定回復其山地 平地原住民身分別, 惟若該婚姻關係消滅, 當事人得適用本法第 10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 申請回復其山地 平地原住民身分別 ( 三 ) 若當事人非因本法或本法施行前本法令之規定變更, 僅因戶籍登記錯誤 遺漏或其他事實上原因, 誤登記其山地 平地原住民身分別者, 當事人得類推適用本法第 12 條規定, 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山地 平地原住民身分別 ( 四 ) 當事人申請回復其山地 平地原住民身分別時, 應由受理機關依本法第 11 條規定, 本職權調查確認當事人身分別變更之理由, 並依前開解釋意旨妥處 四 本會 101 年 9 月 27 日原民企字第 1010052423 號函釋, 應依本函解釋意旨補充 10-08 103 9 26 1030051005 主旨 : 平地原住民 以 拉. 兒 申請變更原住民身分別 民族別及變更傳統姓名 說明 : 一 首按姓名條例第 1 條第 2 項 : 臺灣原住民之姓名登記, 依其文化慣俗為之 ; 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 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 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