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點 行政法 < 宣律師精選 > 一 公私法區分 1. 有關行政案件之公法 私法屬性區別實益之敘述, 下列何者錯誤? 下列關於行政私法行為的描述, 何者錯誤? (A) 行政私法行為是指行政機關採取私法手段直接達成行政任務的行為 (B) 大法官釋字第 540 號解釋指出 : 為了達成行政任務, 國家可以選擇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 作為實施手段 (C) 行政機關可以在利用與給付關係上選擇私法形態, 但不得選擇私法組織形態 (D) 行政私法行為仍應受行政法一般原則之拘束 2.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40 號解釋認為, 政府興建國民住宅後, 辦理出售 出租契約之行為屬於 : (A) 私經濟行為 (B) 公權力行政 (C) 混合行政 (D) 公法契約 解 1. C 2.A 高上1. 根據釋字第 457 號解釋理由書 : 中華民國人民, 無分男女, 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 國家應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憲法第七條暨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定有明文 國家機關訂定規則, 以私法行為作為達成公行政目的之方法, 亦應遵循上開憲法之規定 2. 釋字第 540 號解釋指出,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制定公布之國民住宅條例, 對興建國民住宅解決收入較低家庭居住問題, 採取由政府主管機關興建住宅以上述家庭為對象, 辦理出售 出租 貸款自建或獎勵民間投資興建等方式為之 其中除民間投資興建者外, 凡經主管機關核准出售 出租或貸款自建, 並已由該機關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與承購人 承租人或貸款人分別訂立買賣 租賃或借貸契約者, 此等契約即非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上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 國民住宅出售後有該條所列之違法情事者, 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 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乃針對特定違約行為之效果賦予執行力之特別規定, 此等涉及私權法律關係之事件為民事事件, 該條所稱之法院係指普通法院而言 二 請說明 委託私人行使公權力 以及 行政助手 獨立之行政助手 的意涵 其合法性要件與差別 解 1. 受託行使公權力 (Beleihung) 之定義 : 以公權力之委託行使為委託標的, 我國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 私人因此取得行政機關之地位, 學者通稱之行政委託通常便指此種情形 ; 經授權行使國家高權之私人, 其身分固不改其人民性質, 惟功能上已納入行政之一環, 於外部關係上得獨立以自己名義執行公行政行為 故在此受託範圍內具有行政主體之地位 版權所有,, 重製必究且於以獨立名義對外行使公權力時!, 應與一般行政機關受相同之法律評價 例如機車行受環保署之託進行排放廢氣檢測, 便為適例 2. 行政助手 (Verwaltungshelfer): 行政助手是最典型的程序民營化模型, 又有學者稱之為履行輔助人 乃是私人在行政機關的指揮監督下, 從事技術性 支援性之工作, 藉以協助遂行行政任務, 達成行政目的 而行政助手乃是行政機關手足之延伸, 並沒有獨立的法律地位, 也沒有權限移轉的問題 3. 獨立之行政助手 (selbständdiger Verwaltungshelfer): 此亦有學者稱為稱為專家參與, 指國家將某特定事 1-1
高點務全權委託民間專家獨立執行, 之後再根據該民間專家之決定, 以國家名義作成最後之決定 在此情形中, 民間專家所作成之決定並不受指揮監督而有獨立性, 但是行政機關之決策亦不受專家之拘束, 該專家與人民亦不發生關係 4. 委託私人行使公權力與行政助手 獨立行政助手之比較 (1) 受託行使公權力與行政助手之區別 :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需有正式之委任行為 ( 法律依據或法律授權 ); 行政助手則無 公權力受託人於授權範圍內, 得以自己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 可為行政主體 ; 行政助手則非以自己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 而係在機關之指示下作為, 並歸屬於行政機關, 對機關而言, 僅係單純之工具 行政爭訟時, 公權力受託人有當事人能力 ; 行政助手則無 (2) 受託行使公權力與獨立行政助手之區別 : 受託人有正式之委任行為 ( 法律依據或法律授權 ); 獨立行政助手則無 公權力受託人於授權範圍內, 得以自己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 可為行政主體 ; 獨立行政助手係在機關之指示下作為, 並獨立做成意見, 對機關而言, 該意見係機關做成決定之重要參考依據, 但無拘束力 行政爭訟時, 公權力受託人有當事人能力 ; 獨立行政助手則無, 但得為訴訟參加 三 下列何項行為可認定為行政契約? (A) 私立大學與教師間之聘約 (B)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出租國有土地之租約 (C) 台北市與台北縣簽訂垃圾焚化爐使用契約 (D) 內政部出售國民住宅之契約 解 C 高上釋字第 533 號解釋理由書以契約標的理論為主 契約目的理論為輔指出, 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 為達成行政目的, 得以行政契約與人民約定由對造為特定用途之給付, 俾有助於該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 而行政機關亦負相對之給付義務 (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參照 ) 國家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 提供醫療保健服務, 以增進國民健康 (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一條參照 ),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條 第六條規定, 由行政院衛生署設中央健康保險局為保險人, 以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 並由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 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 發生疾病 傷害 生育事故時, 由特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一條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 給予門診或住院診療服務, 以為中央健康保險局之保險給付 (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條 ) 按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 攸關全體國民福祉至鉅, 具公法之性質, 業經本院釋字第五二四號 第四七三號 第四七二號解釋闡釋甚明 中央健康保險局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締結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 該合約既係由一方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就醫之保險對象醫療服務, 而他方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其核定之醫療費用為主要內容, 且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一條之規定意旨, 中央健康保險局之費用給付目的, 乃在使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暨施行細則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等公法性質之法規提供醫療服務, 以達成促進國民健康 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 又為擔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確實履行其提供醫療服務之義務, 以及協助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各項保險行政業務, 除於合約中訂定中央健康保險局 得為履約必要之指導外, 並為貫徹行政目的, 全民健康保險法復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得對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處以罰鍰之權限, 使合約當事人一方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享有優勢之地位, 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 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 自屬公法上爭訟事件 依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 : 公法上之爭議,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條 : 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 指撤銷訴訟 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 第八條第一項 :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 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 1-2
高點生之給付, 亦同 等規定, 訴訟制度已臻完備, 本件聲請人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如對其與中央健康保險局所締結之合約內容發生爭議, 既屬公法上事件, 經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程序提請審議, 對審議結果仍有不服時, 自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四 甲診所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因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8 條規定, 自立名目向保險對象收取費用, 經查證屬實, 遭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 予以停止特約一個月 請依司法院大法官相關解釋, 分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性質與法律關係, 發生履約爭議時, 得如何提起救濟? 解 另參照 95 年 7 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 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與其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所為之 停止特約, 核定性質是否為行政處分? 法律問題 決議採肯定說 高上( 一 ) 按政府實施全民健康保險, 以提供全民醫療保健服務為目的 醫療保健之服務,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 係由保險人特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被保險人提供之 為健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被保險人提供完善之醫療保健服務,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5 條第 2 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 以為規範, 為法規命令 次按 前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 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5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 1 至 3 個月, 或就其違反規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 1 至 3 個月 :...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受停止或終止特約者, 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 於停止特約期間或終止特約之日起 1 年內, 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 不予支付... 分別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5 條第 2 項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 1 條 第 66 條 第 70 條所明定 由上揭規定可知,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 有特定情事者, 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一定期間 此項公法上應處罰之強制規定有規範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效力, 非得以行政契約排除其適用, 即使中央健康保險局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間於合約中將之列入條款以示遵守, 無非宣示之性質, 乃僅係重申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有上述違法情事時, 中央健康保險局即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停止契約部分之旨而已, 並無有使上開應罰之公法上強制規定作為兩造契約部分內容之效力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一有該特定情事, 保險人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停止特約之處置 保險人之所為, 單方面認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無該特定情事, 單方面宣告停止特約之效果, 並無合約當事人間容許磋商之意味, 乃基於其管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公權力而發, 應認為行政處分, 而非合約一方履行合約內容之意思表示 是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有不服, 應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 ( 二 ) 另參酌依上揭規定可知, 上開停止特約核定, 受停止特約核定影響之人, 除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外, 亦有可能是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 該等人員乃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受僱醫事人員, 並非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訂契約之當事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所訂定之合約僅能拘束中央健康保險局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事人間之約定, 無法涵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 70 條對於該醫事人員於停止特約期間亦不予給付之範疇, 該停止特約核定乃直接影響上揭醫事人員至其他醫事服務機構服務時, 健保給付與否之問題 則若非行政處分性質, 何以中央健康保 險局亦得就該等人員於停止特約期間, 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為給付 核此乃有剝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及負責醫事人員及負有行為責任醫事人員請求醫療保健服務給付之法律效果, 屬不利益處分, 應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自應為行政處分 1-3
高點五 假設甲欲開設牙科診所需安裝 X 光機, 廠商安裝時察覺該診所內之輻射背景值異常, 於是通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 下稱 原能會 ) 原能會派員至現場檢查時發現該診所內有超過 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 之游離輻射反應, 並初步判定輻射源應係建築用鋼筋 ; 原能會認為, 該會依據原能會組織條例雖為游離輻射事務之主管機關, 但並無採取命令或管制措施之法律依據, 因而並未採取相關措施, 亦未告知甲及社區居民 多年後, 媒體報導揭露上述情節, 甲及社區居民才知情, 並認為原能會當初應主動告知房屋受輻射污染一事, 並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 ; 由於原能會未採取必要的處置, 使他們多年來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居住於遭輻射污染之房屋, 罹患癌症的機率遠較一般人高, 身體健康受損害 甲及社區居民隨即向原能會請求國家賠償 若當時相關法令確實未有原能會針對游離輻射得採取命令或管制措施之規定, 則原能會在本案中究竟有無採取相關措施之職務義務, 因而得作為甲及該社區居民請求國家賠償之依據? 解 原能會應有採取相關措施之職務義務, 而得作為甲及該社區居民請求國家賠償之依據 : 1. 按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 亦同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訂有明文 由系爭規定可知, 公務員若消極的不執行職務導致人民自由權利受損高, 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2. 惟消極不作為如何侵害人民之權利? 就此實務以保護規範理論作為判斷基準 此觀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理由書稱, 至前開法律規範( 按 : 即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 ) 保障目的之探求, 應就具體個案而定, 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 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 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 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 固無疑義 ; 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 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 適用對象 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 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 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上, 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 自明 3. 唯依照本案事實, 原能會依照該組織條例雖為由離輻射事務之主管機關, 然並無採取命令或管制措施之法律依據, 因而未採取相關措施 此是否得認為原能會依法並無防止義務, 而認甲及該社區之居民無自由權利受損? 對此本文採否定見解 : (1) 原委會雖未對於建築用鋼筋有檢驗之職務義務, 但當原委會對於執行醫療原所裝設 X 光機勘驗, 便發現該建築物有被輻射污染可能時, 原能會在其既有權限範圍內絕對可以採取若干避免人民身體健康繼續受損之措施, 如發佈警告 勸導搬離等 (2) 再者, 自憲法基本權保護義務觀之, 主管機關對第三人施加於其他人民之危害有防堵之義務 故本件雖非原委會造成, 但其於知悉後仍有採取積極防護措施義務 但本案中, 原委會卻消極掩蓋實情, 顯然違背前述義務, 自應人民自得要求其負起國家賠償之責 (3) 台灣高等法院 87 年度重上國字第 1 號判決亦明確指出, 六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公佈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十條輻射防護處掌理左列事項 :... 十 全國輻射背景值及輻射劑量之管制檢查事項 十一 其他有關輻射安全事項 又依原子能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 為防止游離輻射之危害, 以確保人民健康與安全, 原子能委員應訂定防護游離輻射之安全標準, 報請行政院公布施行 由此可知, 游離輻射對於人民健康與安全造成危害, 其防止義務在於原子能委員會, 故其 應 訂定安全標準, 報行政院公布施行, 上訴人並應據此標準管制檢查全國游離輻射 是於五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所核定之游離輻射安全防護標準第二章第一節第七條 第二節第十四條分別對工作人員或一般人容許接受輻射劑量之安全標準定有明文, 及第三十八條對產生游離輻射場所之防 護, 已如前所述, 而該標準第二十三條並定有對於產生游離輻射之來源, 應予管制之規定 經核該等條文之規定係為避免處於產生游離輻射場所或環境之人, 遭受輻射傷害 是該等條文所定上訴人之職務義務, 除保護公共利益外, 依其法規目的亦有保護面臨具體游離輻射傷害之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 其生命 身體 健康安全之作用 亦採相同之見解, 可供參照 1-4
高點六 某家廢棄物處理公司租用農地挖坑, 將有毒之煤渣偷倒在農地上掩埋, 造成附近農田及灌溉用水之重金屬污染 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 40 條規定 : 事業於貯存 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 危害人體健康或農 漁業時, 主管機關應立即命其改善, 並採取緊急措施 必要時, 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路人甲經過該處農地, 發現上述違法情形, 依同法第 67 條規定 :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 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 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拍照寄送主管機關提出檢舉 主管機關函覆 : 經查並無台端所舉事實, 檢舉不成立, 請問甲對於函覆內容能否提起行政救濟? 解 依照本件事實, 係人民向行政機關進行檢舉, 而遭行政機關以書面函覆回應檢舉不成立, 若人民欲對函覆提起救濟, 實應先定性本件檢舉函覆 : 1. 我國實務雖未對行政機關依照廢棄物清理法所做之函覆有清楚定性, 然可參照情形類似之人民依照公平交易法檢舉之函覆定性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 6 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結論則認為, 該檢舉函覆並非行政處分 : (1) 檢舉人依法檢舉事件, 主管機關依該檢舉進行調查後, 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 僅在通知檢舉人, 主管機關就其檢舉事項所為調查之結果, 其結果因個案檢舉事項不同而有不同, 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 縱使主管機關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 可能影響檢舉人其他權利之行使, 乃事高實作用, 而非法律作用 系爭復函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 (2) 另查 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 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 身體及財產等法益, 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 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則該 可得特定之人 得向該管機關請求為特定行為 ( 保護規範理論 ), 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足資參照 查 檢舉人 本非 可得特定之人 ; 而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 第 22 條及第 24 條規定, 縱有保護上人民生命 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之目的, 惟各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 並未明確規定, 難謂該管機關依此規定對人民負有特定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2. 承上, 我國實務見解顯然認為, 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不成立之函覆, 既未對函覆相對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亦無法引用保護規範理論, 該函覆自非行政處分 同理, 人民收受行政機關依照廢棄物清理法所做之函覆與上述實務見解性質相近, 自得比照解釋, 而認為該函覆非行政處分, 無法提起救濟 3. 然事實上, 上開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 6 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所引用 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 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 身體及財產等法益, 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 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顯然混淆 裁量收縮至零 與 保護規範理論, 蓋保護規範理論於該號解釋係, 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 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 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 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 固無疑義 ; 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 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 適用對象 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 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 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 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 是以前述最高行政法院之決議, 顯有商榷之必要 七 1. 下列那一層級之地方組織, 在現行法中並未實施地方自治? (A) 直轄市 (B) 縣 ( 市 ) (C) 直轄市所屬之區 (D) 鄉 ( 鎮 市 ) 2. 關於地方制度中之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之敘述, 下列何者錯誤? (A) 對於委辦事項, 除得為法律監督外, 亦得為專業監督 1-5
高點(B) 地方自治團體內部, 有關委辦事項之管轄權分配, 無需地方議會之決議 (C) 自治事項中, 屬於創設 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應以自治規則定之 (D) 對於自治事項, 僅得為法律監督, 而不得為專業監督 解 1.C 2.C 直轄市 縣 ( 市 ) 鄉 ( 鎮 市 ) 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 制定自治法規 可以分類如下 : 1. 自治條例 : 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 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 稱自治條例 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 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 在縣 ( 市 ) 稱縣 ( 市 ) 規章, 在鄉 ( 鎮 市 ) 稱鄉 ( 鎮 市 ) 規約 直轄市法規 縣 ( 市 ) 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 者, 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其為罰鍰之處罰, 逾期不繳納者, 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罰鍰之處罰, 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 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 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 停止營業 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2. 自治規則 : 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 並發布或下達者, 稱自治規則 3. 委辦事項 : 直轄市政府 縣 ( 市 ) 政府 鄉 ( 鎮 市 ) 公所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 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 中央法規之授權, 訂定委辦規則 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 其名稱準用自治規則之規定 高上八 下列案例涉及何種一般法律原則之適用? 試論述之 ( 一 ) 環保主管機關查獲地下油槽滲透污染地下水, 爰通知其負責人在限期內改善, 否則依法處罰, 詎料在期限尚未屆滿之前主管機關已先行對油槽負責人處鉅額罰鍰 ( 二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核發電視執照時, 附加一項義務, 要求業者必須給付一定金錢, 供改善中小學教室視聽設備之用 解 本件涉及行政法各項原理原則之應用, 說明如下 : ( 一 ) 環保主管機關先行對油槽負責人處鉅額罰鍰, 實有違誠信原則 1. 按 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 行政程序法第 8 條前段訂有明文, 是為所謂誠信原則 學者整理行政法院判決後, 認為若行政機關形式上有法令依據, 但實質上有欠公平或顯不合理時, 便屬違反誠信原則 2. 本件依照事實, 環保主管機關查獲地下油槽滲透污染地下水, 爰通知負責人在限期內改善, 但環保主管機關卻在期限未屆滿前便處以鉅額罰鍰 就形式外觀觀之, 該環保主管機關確實有法源得要求限期改善及罰鍰, 法規亦無禁止行政機關於期限屆至前處罰 ; 然而, 對人民而言, 環保主管機關既已稱有改善期間, 人民自得信任行政機關之處分內容並可認為於期滿前改善完畢便不會被受罰, 本件處罰對人民時顯非公平且不合理, 亦即, 環保主管機關之處罰, 顯然符合前述學者整理行政法院判決所提出之誠信原則要件 是以, 本件環保主管機關之鉅額罰鍰, 係有違行政法上之誠信原則 3. 我國實務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更字第 8 號判決亦稱, 被告係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 八九 ) 屏府環二字第一八一六二四號函送達原告, 該函主旨 : 貴公司使用之地下油槽滲漏污染地下水及土壤, 經本縣環保局兩度派員採樣檢驗結果, 地下油槽已滲漏並污染地下水及土壤, 經環 保局函文限期改善, 均未改善, 已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七條第五項規定, 依同法第三十二條處新台幣二十萬元整... 又被告曾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 八九 ) 屏環二字第一一四二 0 號函請原告於七日內採取緊急處理措施 一個月內提出污染有關資料及三個月提出調查計畫書等 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 ( 八九 ) 屏環二字第一四三 0 九號函原告, 應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前將相關改善措施及整治計畫函報, 否則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七條第五項及第三十二條規定予以裁罰等情, 已如前述 則被告於上開函限期改善之期日尚未屆滿前, 即先行於八十九年七 1-6
高點月二十六日對原告為裁罰之處分, 已失其限期改善之目的, 且被告亦坦承本件裁罰處分程序確有錯誤,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本件處分已違反誠信原則而屬違法之處分 亦證本件裁罰確實有違誠信原則, 足茲參照 ( 二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要求業者給付一定金額作為改善中小學視聽設備之用作為核發電視執照之附款, 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1. 按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 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行政程序法第 4 94 條分別訂有明文, 是為所謂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學者指出, 該原則係指, 國家權力機關在其權力作用上, 應只考慮到合乎事務本質的要素, 不可將法律意旨及目的不相干的法律上及事實上要素納入考慮 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1704 號判決便指出, 行政法所謂 不當聯結禁止 原則, 乃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 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 其所採取之手段, 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 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 若欠缺此聯結關係, 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 誠為的論 2. 本件依照事實,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核發電視執照時, 以要求業者給付一定金額作為改善中小學視聽設備之用作為核發電視執照之附款 然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查核發電視執照之目的, 在於確認業者是否確有經營電視公司之能力以及廣播電視環境競爭等情形原因 換言之, 若考慮上述目的以外之原因, 便屬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本件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要求業者給付一定金額作為改善中小學視聽設備之用作為附款, 顯然已與發放電視執照之目的有所脫鉤高, 且亦無法達成國家管制電視執照之目的, 該附款自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而屬違法 此外, 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尚稱, 汽車行車執照須在一定期限內換發, 主要目的在於掌握汽車狀況, 以確保汽車行駛品質進而維護人民生命 身體 財產法益 ; 而罰鍰不繳納涉及者為行政秩序罰之執行問題, 故換發汽車行車執照, 與汽車所有人違規罰鍰未清繳, 欠缺實質上之關聯, 故二者不得相互聯結, 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有關罰鍰繳清後始得發給行車執照之規定, 亦有悖 不當聯結禁止 原則 可資參照 上九 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或損失補償? 解 請參考下述釋字第 670 號解釋理由書, 現則已修正為刑事補償法 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 因公益需要而受特別犧牲者, 應由國家依法律予以補償, 已迭經本院解釋在案 ( 本院釋字第四 00 號 第四二五號 第五一六號 第六五二號解釋參照 ) 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身體之自由, 乃行使其憲法上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 為重要基本人權, 尤其應受特別保護, 亦迭經本院解釋在案 ( 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 第五八八號解釋參照 ) 是特定人民身體之自由, 因公共利益受公權力之合法限制, 諸如羈押 收容或留置等, 而有特別情形致超越人民一般情況下所應容忍之程度, 構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者, 自應有依法向國家請求合理補償之權利, 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意旨 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 : 依刑事訴訟法 軍事審判法 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 一 不起訴處分或無罪 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 曾受羈押或收容 二 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 不受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確定前, 曾受羈押 收容 刑之執行或強制工作 三 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 曾受收容 四 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 曾受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 五 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前, 曾受留置 六 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前, 曾受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 本條項規定之國家賠償, 並非以行使公權力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為要件 是冤獄賠償法於形式上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 然本條項所規定之國家賠償, 實係國家因實現刑罰權或為實施教化 矯治之公共利 益, 對特定人民為羈押 收容 留置 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致其憲法保障之自由權利, 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限制, 構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時, 依法律之規定, 以金錢予以填補之刑事補償 ( 以下稱本條項之賠償為補償 ) 人民之自由權利因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 法律規定給予補償時, 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 受害人對損失之發生或擴大, 如有可歸責之事由, 固得審酌不同情狀而排除或減少其補償 1-7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高點請求權, 惟仍須為達成該目的所必要, 始無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 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 不得請求補償部分 ( 以下稱系爭規定 ), 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及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羈押而言, 並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 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 或係妨礙 誤導偵查審判 ( 例如逃亡 串供 湮滅證據或虛偽自白等 ), 亦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其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 皆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 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 不符冤獄賠償法對特定人民身體之自由, 因實現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干涉, 構成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 給予所規範之補償, 以實現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 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違 系爭規定應由相關機關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 依本解釋之意旨, 衡酌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之情狀 可歸責程度及所受損失等事由, 就是否限制其補償請求權, 予以限制時係全面排除或部分減少等, 配合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通盤檢討, 妥為規範, 屆期未完成修法者, 系爭規定失其效力 十 重要最高行政法院決議速覽 法律問題 高上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 發現廠商有該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 依該條規定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 是否有時效規定之適用? 決議 如決議文 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 依同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即生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 為不利之處分 其中第 3 款 第 7 款至第 12 款事由, 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 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 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 如同其中第 1 款 第 2 款 第 4 款至第 6 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 及其中第 14 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則一般, 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予以不利處分, 具有裁罰性, 自屬行政罰, 應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所定 3 年裁處權時效 其餘第 13 款事由, 乃因特定事實予以管制之考量, 無違反義務之行為, 其不利處分並無裁罰性, 應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之 3 年時效期間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 1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法律問題 : 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3 項施行前經裁處之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之處罰案件, 如受處分人因同一行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 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支付一定之金額, 其所支付之金額, 是否應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 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決 議 : 如決議文 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公布行政罰法 ( 下稱修正後行政罰法 ) 第 26 條第 3 項雖規定 : 第 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 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 其所支付之金額 1-8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 2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高點或提供之勞務, 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惟同法第 45 條復增訂第 3 項 : 本法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8 日修正之第 26 條第 3 項至第 5 項規定, 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 亦適用之 ; 曾經裁處, 因訴願 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 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 亦同 之規定, 即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 45 條第 3 項之明文, 非屬行政罰法 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未裁處, 或曾經裁處, 因訴願 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之案件, 並無同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 且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 45 條第 3 項規定本旨, 其係屬針對同法第 26 條第 3 項如何適用之過渡規定, 是關於修正後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3 項之適用, 同法第 45 條第 3 項自應優先於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故修正後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3 項施行前, 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之案件, 不得因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 而認有修正後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3 項之適用 法律問題 :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 : 第 117 條之撤銷權, 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如屬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 且其撤銷純係因法規適用之瑕疵, 不涉及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 應如何起算 2 年之除斥期間? 決 議 : 如決議文 高上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 : 第 117 條之撤銷權, 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 法文明示 知 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 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 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 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 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 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 起算 2 年之除斥期間 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 乃事實問題, 自應具體審認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 8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法律問題 : 不服處分機關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所為令相對人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者, 是否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 項所稱 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決議 :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之環境講習在於使違規污染者加強環境保護意識, 充分瞭解環境問題, 體認環境倫理及責任, 避免再度違法受罰, 僅具教育及警告作用, 此與剝奪人民現有權益相較, 其性質尚屬輕微, 核屬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 項第 4 款概括規定所稱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 故處分機關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各款規定命相關人員接受環境講習 1 至 8 小時之處分, 受處分人如有不服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