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該迴避嗎? 認識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制度
目錄 壹 為什麼要 利益迴避?... 1 貳 貫徹 利益迴避 有什麼好處?... 1 參 利益衝突迴避制度的基本認識... 2 肆 問答輯要... 13 伍 實務重要裁罰案例... 14 附錄 :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18
壹 為什麼要 利益迴避? 美國動作巨星阿諾史瓦辛格宣佈投入加州州長選舉時, 幾乎同一時間他在國家廣播公司 (NBC) 新聞部任職的老婆瑪麗亞. 雪瑞佛也向工作單位請假, 瑪麗亞向主管請長假的理由是, 希望阿諾競選活動開跑時不會面臨公領域與私領域利益衝突的困擾 國家廣播公司新聞部發言人馬特納說 : 瑪麗亞此舉是為了迴避利益衝突 東方社會向來講究人情, 國人常說 : 有關係就沒關係, 沒關係就有關係, 突顯了日常生活事務中對人情 關係的重視, 以之作為社會互動的潤滑劑, 但引伸到政府公務面, 則造成許多不公 不正, 甚至不義的現象 從上面的例子我們可以發現 : 需要 迴避 的情況其實不僅限於公部門, 私部門也可能需要 利益迴避 但公部門的經費多來自於稅收, 用以支配處理公共事務, 自然不能放任公職人員將這些屬於全民的資源恣意地使用, 私相授受 雖然古有 內舉不避親, 外舉不避仇 的名言, 但歷史也告訴我們, 不避親 所帶來的害處遠多於帶來的利益, 一次次的經驗更是告訴我們, 利益迴避實為促進政治廉能 國家進步的必要方法之一 貳 貫徹 利益迴避 有什麼好處? 利益迴避的規定, 能使一般所謂 沒背景 的人民或廠商, 有更公平的競爭環境 ; 對政府機關來說, 則能在人人公平競爭的情況下, 篩選出最佳的人選或廠商 對可能飽受關說壓力的公務員來說, 利益迴避也是最好的擋箭牌, 因為 法有明文 必須利益迴避, 所以有正當的理由與藉口拒絕, 依法 他們不便也不能幫忙 1
唯一沒能從 利益迴避 中獲得好處的, 大概只有那些需仰賴裙帶關係或希望從公共資源中獲得不正利益的人, 但如果這兩種人因為 利益迴避 的限制而阻斷其原可獲得的不正利益, 對全民來說反而有利 所以從消極面來說, 執行 利益迴避 能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 避免某些人將國家 ( 公共 ) 資源變成私房錢或酬庸自己人或打擊對手的籌碼 ; 從積極面而言, 執行 利益迴避 則是端正政治風氣 澄清吏治進而達到使機關能用當用之人, 做當做之事, 使公共資源做更確實有效之使 ( 利 ) 用的重要方法之一 參 利益衝突迴避制度的基本認識 一 基本觀念 : ( 一 ) 公務員處理公務, 應避免利用職務為不當利益之輸送, 公務員知有利益衝突者, 即應自行迴避 ( 二 ) 這是屬於公務倫理的一環, 歐美各國多予以法制化, 訂為公務員行事的準繩 ( 三 ) 法令規定是最低的行為標準, 公務員應以高標準看待自己, 學者 Vanghn 稱 : 利益衝突本身就是外觀形貌 (appearance) 的問題 任何足以導致民眾對公務員有不良觀感的行為均應避免 二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 目前我國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制度的規定, 散見於各種法律 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中, 且因其業務性質不同, 迴避之目的 範圍與違反之法律效果亦各有不同, 而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則屬最基本之法律規定 2
( 一 ) 利益衝突之意義 : 1 所謂利益衝突, 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 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 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2 所謂 獲取利益, 係指獲取私人利益, 不包括獲取公益之情形 且此所謂 利益 不以 不法利益 為限, 縱係以 合法方式 獲得之 合法利益 亦在本法規範之列, 蓋如所涉之利益係屬 不法利益, 則涉及貪瀆罪責 3 人員有利益衝突之情形即不得為之, 如未迴避, 縱令所為之行為係合法者且尚未發生圖利之結果, 仍為本法處罰之範圍, 不以已生圖利之結果者為限 ( 二 ) 利益之概念 : 本法所稱利益, 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 1 財產上利益(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4 條第 2 項 ): (1) 動產 不動產, 例如土地 房屋 黃金條塊 珠寶 藝品或骨董等財物 (2) 現金 存款 外幣 有價證券 (3) 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包括礦業權 漁業權 專利權 商標專用權或著作權等權利 (4) 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例如貴賓卡 會員證 球員證 招待券 優待券等 2 非財產上利益(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4 條第 3 項 ): 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 陞遷 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 ; 其涵蓋範圍非僅正式編制人員, 亦包含約聘僱人員 臨時人員 技工 工友等 ( 法務部 92 年 9 月 22 日法政字第 0920039451 號函 ) ( 三 ) 規範對象 依據現行各類法規, 對於利益迴避制度之規範對象, 設有不同之定義範圍, 其中與本府有關者, 例示如下 : 3
1 公職人員此所稱 公職人員 係指依據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第 2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 財產申報義務人 : ( 一 ) 政務人員 ( 二 ) 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 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 主管 ( 三 ) 各公營事業總 分支機構之首長 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 ( 四 ) 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 五 ) 政風主管人員 ( 六 ) 各級公立學校之校長 副校長 ; 其設有附屬機構者, 該機構之首長 副首長 ( 七 ) 司法警察 稅務 地政 會計 建築管理 工商登記 都市計畫 公產管理 公路監理 環保稽查 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 ; ( 八 ) 其他職務性質特殊, 經主管府 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 因此, 本府同仁具備上述身分者, 即適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2 公職人員之 關係人 此所稱 公職人員之關係人 係指依據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 3 條規定之 特定人員 或 營利事業, 其範圍如下 : 1 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即縱非親屬, 但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 仍視為家屬 2 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含血親及姻親 ) 3 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4 公職人員 上列第 1 款及第 2 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 董事 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4
( 四 ) 規範行為 1. 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 應即自行迴避 請參照 ( 五 ) 迴避之程序 2. 圖利之禁止 : 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 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違反者 處新台幣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 ; 所得財產上利益, 應予追繳 3. 請託關說之禁止 : 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 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 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 其中所稱關說 請託, 指其內容涉及機關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或執行, 且因該事項之決定或執行致有不當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者 違反者 處新台幣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 ; 所得財產上利益, 應予追繳 4. 交易行為之禁止 :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 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 租賃 承攬等交易行為 所稱 受其監督之機關, 係指受該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而言, 故只要依法係屬該公職人員職權所及監督之機關, 即為本法所稱 受其監督之機關, 直接監督或間接監督均屬之 違反者 處該交易行為金額 1 倍至 3 倍之罰鍰 ( 五 ) 迴避之程序 所謂迴避之程序, 係指為避免公務員接觸或涉入應迴避事件所採行之程序, 本法所定之迴避程序計有以下三種 : 1 自行迴避: 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 應即自行迴避 ( 本法第 6 條 ) 5
(1) 自行迴避 乃屬一種利益迴避義務人之 自發機制, 當公務員知有迴避事由時, 即停止執行職務, 自行以書面簽陳機關首長, 由職務代理人執行, 並知會政風單位 (2) 職務代理人蓋用應迴避公職人員之甲 乙章時, 若曾先徵求該公職人員同意, 並以該公職人員之意思表示為之用印, 則此際職務代理人應認係公職人員手足之延伸, 意思表示內容時仍由公職人員所決定, 故該公職人員仍構成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5 條之利益衝突情事 ( 法務部 94 年 4 月 13 日法政決字第 0930040451 號函 ) (3) 公職人員雖有迴避義務, 惟如由其執行並不影響該業務之運作, 且無損及公益之虞, 而認該公職人員無須迴避者, 其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得命其繼續執行職務, 以避免公務之延宕 ( 本法第 10 條第 3 項 ) 2 命令迴避: 公職人員之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知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 應命該公職人員迴避 ( 本法第 10 條第 4 項 ) 命令迴避 乃屬一種服務機關之 內控機制, 亦即利益迴避義務人之服務機關, 發現該公務員有迴避義務時, 應命令其迴避 3 申請迴避: 即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 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其迴避 ( 本法第 12 條 ) (1) 申請迴避 乃屬一種外界發動要求迴避之 外控機制, 亦即由利害關係人或當事人向利益迴避義務人之服務機關申請該公務員利益迴避 (2) 對於利害關係人之申請, 受理機關經調查後應作成決定書, 並通知申請人及被申請迴避之公職人員 ( 本法施行細則第 8 條 ) 6
( 六 ) 違反迴避規定之處罰 違反條文 違反之規定 處罰條文 處罰之金額 備註 7 圖利之禁止 14 處新台幣 ( 下同 )100 萬元所得財產上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利益, 應予追繳 8 請託關說之禁止 14 處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 所得財產上利益, 應予追繳 9 交易行為之禁止 15 處該交易行為金額 1 至 3 倍之罰鍰 10I 知有迴避義務而未停止執行職務 16 處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 處罰後再違反者, 連續處罰之 10IV 命令迴避而拒絕迴避 17 處 150 萬元以上 750 萬元以下罰鍰 處罰後再違反者, 連續處罰之 13 經申請迴避而拒絕迴避 17 處 150 萬元以上 750 萬元以下罰鍰 處罰後再違反者, 連續處罰之 ( 七 ) 與其他法律之競合 1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 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 適用本法之規定 2 本法相較於其他另有嚴格規定的法律而言為普通法之性質, 應優先適用其他有嚴格規定的法律 3 適用本法之公職人員, 同時也受其他法規有關利益迴避之規範 7
三 其他相關法規 ( 一 ) 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服務法第 17 條規定 :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 應行迴避 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 :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 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 監察人 經理 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此即所謂 旋轉門條款, 乃公務員離職後再任職之迴避限制 1 所謂離職: 包括退休 ( 職 ) 辭職 資遣 免職 停職及休職等離開原職者 2 所謂職務直接相關: (1) 離職前服務機關為各該營利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且其職務對各該營利事業具有監督或管理之權責人員, 亦即各該營利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各級直接承辦相關業務單位之承辦人員 副主管及主管, 暨該機關之幕僚長 副首長及首長 ; 各級地方政府亦同 (2) 離職前服務機關與營利事業有營建 ( 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 ) 或採購業務關係 ( 包括研訂規格 提出用料申請及實際採買 ) 之承辦人員及其各級主管人員 ( 所稱各級主管人員係指各級直接承辦相關業務單位之副主管及主管, 暨該機關幕僚長 副首長及首長 ) 3 罰則: 離職公務員違反者, 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 所得之利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4 並無抵觸工作權之保障: 大法官第 637 號解釋指出, 公務員服務法關於 旋轉門 條款的限制, 是在維護公務員公正廉明的 8
重要公益, 立法目的正當, 並不違憲 ( 二 ) 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規定 : 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 姻親, 不得在本機關任用, 或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 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 姻親, 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任用 應迴避人員, 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任用者, 不受前項之限制 1 聘用人員之屬性為臨時性用人, 與公務人員為常態性用人之性質不同, 故聘用人員雖屬機關首長接任前已聘 ( 僱 ) 有案者, 但如與現任首長具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 姻親之親屬關係, 再予續聘 ( 僱 ) 時仍應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第 1 項迴避任用之限制 如聘用人員與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具有上述親屬關係時, 在其主管單位中亦應迴避續聘 若僱用非現職人員為職務代理人時, 亦準用上開迴避任用之規定 (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5 年 9 月 7 日局力字第 09500235032 號函 95 年 9 月 22 日局力字第 0950025510 號書函 銓敘部 79 年 7 月 28 日 79 臺華審三字第 0434971 號函 ) 2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經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配至用人機關佔缺實施實務訓練,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 即以原實施實務訓練職缺分發任用 ; 該分發任用人員如與機關首長有配偶 三親等以內血親 姻親關係時, 仍應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迴避任用規定之限制 ( 銓敘部 90 年 10 月 15 日 90 管一字第 2072429 號函 ) ( 三 )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第 32 條規定 : 各級學校校長不得任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 姻親為本校職員或命與其具有各該親屬關係之教師兼任行政職務 但接任校長前已在職者, 屬於經管財物之職務, 應調整其職務或工作, 屬於有任期之 9
職務, 得續任至任期屆滿 ( 四 ) 公務人員陞遷法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16 條規定 : 各機關辦理陞遷業務人員, 不得徇私舞弊, 遺漏舛誤或洩漏秘密, 其涉及本身 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 姻親之甄審案, 應行迴避 各機關辦理陞遷業務人員, 不得徇私舞弊 遺漏舛誤或洩漏秘密 ; 其涉及本身 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 姻親之甄審案, 應行迴避 另依據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9 條規定, 機關首長 具有公務人員陞遷之 非財產上利益 之最後決策權限, 則其對於二親等姻親於機關內之調升程序, 即應依法迴避, 否則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6 條 第 10 條 第 7 條 第 14 條規定之虞 (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16 條 法務部 96 年 5 月 18 日法政字第 0960009409 號函 ) ( 五 ) 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 條規定 : 審理保障事件之人員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自行迴避 : 一 與提起保障事件之公務人員有配偶 前配偶 四親等內血親 三親等內姻親 家長 家屬或曾有此關係者 二 曾參與該保障事件之行政處分 管理措施 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或申訴程序者 三 現為或曾為該保障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 輔佐人者 四 於該保障事件, 曾為證人 鑑定人者 五 與該保障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 ( 第 1 項 ) 前項迴避, 於協助辦理保障事件人員準用之 ( 第 2 項 ) ( 六 ) 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法中亦有關於迴避之規定, 依該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之規定觀之, 該法所規定公務員之迴避, 亦可分為自行迴避 申 10
請迴避及命令迴避三種 1 自行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規定,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自行迴避 : 一 本人或其配偶 前配偶 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 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 本人或其配偶 前配偶, 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 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 輔佐人者 四 於該事件, 曾為證人 鑑定人者 2 申請迴避依同法第 33 條第一項規定, 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當事人得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申請迴避 : 一 有應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 有具體事實,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此外, 依同條第 4 項規定,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 應停止行政程序 但有急迫情形, 仍應為必要處置 3 命令迴避公務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雖當事人未申請迴避, 該公務員所屬機關應依職權命其迴避 ( 六 ) 政府採購法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規定 : 機關承辦 監辦採購人員離職後 3 年內不得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離職前 5 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 ( 第 1 項 ) 機關承辦 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 涉及本人 配偶 3 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 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 應行迴避 ( 第 2 項 ) 機關首長發現承辦 監辦採購人員有前項應行迴避之情勢而未依規定迴避者, 應令其迴避, 並另行指定承辦 監辦人員 11
( 第 3 項 ) 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第 2 項之情形者, 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 但本項之執行反不利於公平競爭或公共利益時, 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免除之 ( 第 4 項 ) 1 公職人員所為同意 否決 決定 建議 提案 調查等行為, 均對兼職機關之執行決定有所影響, 故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 不得與公職人員 兼職 之機關為買賣 租賃 承攬等交易行為 ( 法務部 92 年 11 月 14 日法政決字第 0921119675 號函 ) 2 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第 4 項所稱之 機關首長, 除公營事業董事長及總經理外, 如該公營事業授權所屬廠 處 區辦理採購者, 而其廠 處 區之最高主管人員為採購契約之機關代表人, 對採購案有絕對影響力, 仍應視同 機關首長, 適用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第 4 項之規定 ( 行政院工程會 88 年 8 月 3 日工程企字第 8811637 號函 ) 3 與採購人員具有配偶 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 或同財共居親屬關係之廠商參與投標, 自該廠商投標之時起, 採購人員就機關辦理與該採購有關之事項, 應行迴避 該廠商未投標前, 採購人員如已知悉該廠商將投標者, 自知悉之日起, 亦應行迴避 至所稱 採購有關之事項 範圍, 凡政府採購法所定有關採購之各項程序均屬之 ( 行政院工程會 88 年 11 月 24 日工程企字第 8819023 號函 ) 4 採購人員不得於機關任職期間為廠商所僱用, 亦不得利用職務關係媒介親友至廠商處所任職 (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 7 條 ) ( 七 ) 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14 條規定 : 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即辭職或予以解聘 : 就案件涉及本人 配偶 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 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者 二 本人或 12
其配偶與受評選之廠商或其負責人間現有或三年內曾有僱傭 委任或代理關係者 三 有其他情形足使受評選之廠商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經受評選之廠商以書面敘明理由, 向機關提出, 經本委員會作成決定者 ( 第 1 項 ) 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或本委員會召集人發現委員有前項應行迴避之情形而未迴避者, 應令其迴避, 並得另行遴選委員代之 ( 第 2 項 ) 肆 問答輯要 問 : 機關首長僱用其二親等姻親擔任機關按日計酬之臨時人員, 是否有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法? 答 : 是 因其亦屬相類 任用 陞遷 調動 等人事權運用之範圍, 是若機關首長僱用其二親等姻親擔任按日計酬之臨時人員, 該僱用行為核屬依法應迴避之範疇 至首長不知悉此種情形屬 利益衝突, 甚至不知本法有處罰之規定, 皆無礙違法之成立 問 : 機關首長上任後僱用工友或清潔隊員嗣後成為姻親者, 可否繼續僱用或應迴避? 答 : 可繼續僱用, 但於原聘僱期滿後, 再行聘僱時, 仍應迴避 因技工 工友及臨時人員等之聘僱, 仍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4 條第 3 項 其他人事措施 之非財產上利益而構成利益衝突, 自非法之所許 13
問 : 地方機關首長就職後, 於就職前該機關工程已得標廠商之負責人係新任首長胞兄, 是否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疑義? 答 : 就職後, 始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疑義 因就職前, 兩者尚無 公職人員 與 關係人 可言 惟新任首長就職後, 就該項契約之履行 ( 如驗收 付工程款等 ), 得因執行首長職務, 直接或間接使其關係人 ( 即得標廠商 ) 獲得財產上利益, 依前揭規定, 此部分新任首長應行迴避案件之審閱或核定 問 : 某公司負責人為首長之關係人, 與其所屬機關為承攬等交易行為, 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答 : 是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 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 租賃 承攬等交易行為 所謂 受其監督機關 包含直接或間接監督機關, 屬關係人不得交易之範圍, 故本案公司負責人, 將被處交易行為金額 1 倍至 3 倍之罰鍰 問 : 非財產上利益, 是否包含在學成績及學位之取得? 答 : 否 因 在學成績及學位之取得 其內涵, 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 其他人事措施 之範疇尚屬有間 伍 實務重要裁罰案例 案例 1: 政務次長 妹婿之公司 參與採購得標案 甲公司負責人 A 董事 B 及監察人 C 分別為某部政務次長之 妹婿 胞弟 及 弟媳, 分別與該政務次長有二親等姻親 血親關係, 均係本法第 3 條第 2 款所稱之關係人 惟甲公司卻參與投標該部所屬機關辦理之 負壓隔離救護車 採購招標案, 並順利得標, 該等行為已違反本法第 9 條規定, 法務部乃依公職人員利益衝 14
突迴避法第 15 條處以甲公司交易金額 5,195 萬元 ( 契約總價金 )1 倍之罰鍰 案例 2: 鄉長於 配偶 開設之餐廳召開鄉務會議案 A 於擔任鄉長時, 常利用其 配偶 B 開設之海鮮餐廳召開鄉務會議, 事後並以鄉公所公費報帳, 總金額達 39 萬 4150 元 B 係 A 之配偶, 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規範之關係人, 如與該鄉公所交易, 將有利益衝突之虞, 但 A 仍批准到該餐廳消費, 違法事證明確, 遭監察院處以 100 萬元之罰鍰 案例 3: 國小校長僱用 媳婦 擔任工友案 A 於擔任某公立國小校長時, 僱用其繼子之配偶 ( 媳婦 )B 為學校工友 因 B 與 A 有一親等姻親關係, 為本法所稱之關係人, 且僱用後使 B 獲取非財產上利益, 與 A 之職務有利益衝突,A 應依法迴避, 但 A 仍批示僱用, 違法事證明確, 遭法務部處以 100 萬元之罰鍰 案例 4: 鄉長僱用 子女 擔任工友案 : 某鄉鄉長 A 於其任內僱用其 女兒 B 擔任該鄉鄉立托兒所之工友乙職, 因 B 與 A 有一親等血親關係, 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之關係人, 且僱用後使 B 獲取非財產上利益, 與 A 之職務有利益衝突,A 應依法迴避, 但 A 仍批示僱用, 違法事證明確, 監察院乃依法處以 100 萬元罰鍰 案例 5; 機關首長僱用 弟媳 擔任約僱人員案 A 於擔任某機關首長時, 僱用其 弟媳 B 為約僱人員, 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 遭法務部依法處以 100 萬元之罰鍰 案例 6; 國小校長僱用 配偶 擔任臨時人員案 15
某國民小學校長 A, 明知其 配偶 B 為其關係人, 卻僱用為該國小臨時校務人員, 使 B 獲取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4 條所稱之利益, 遭法務部處以 100 萬元之罰鍰 案例 7: 國小校長甄選 子女 擔任教師案 某國民小學辦理年度教師甄選,2 位報名的甄試者中有 1 人為該國小校長 A 的 兒子 A 不避瓜田李下之嫌, 親自擔任該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主席, 且主持會議確認其子錄取 蓋因父子間具有一親等血親關係, 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之關係人, 且僱用後使其子獲取非財產上利益, 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 遭法務部處以 150 萬元之罰鍰 案例 8: 國中校長聘用 子女 擔任助教案 某國民中學校長 A 為辦理該校終身學習課程, 聘用其 子女 2 人擔任該課程之助教 蓋因父子 ( 女 ) 間具有一親等血親關係, 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之關係人, 且僱用後使其子獲取非財產上利益, 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 法務部乃依法各處以罰鍰 100 萬元, 共計 200 萬元罰鍰 案例 9: 退休人員再任職民間公司案 A 係民航局飛航標準組器材檢定科科長, 職司航空器及航空器材標準之研訂等事項, 具有監督及管理航空公司之權責, 於退休翌日即至華航公司擔任顧問一職, 職司飛機 修護專業 指導, 協助 修護品保法規 之規範編撰, 並指導 修護品保制度 之執行等業務, 每月並領取車馬費五萬元 騎先後二項業務內容明顯直接相關, 其所為違反公務員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顧問 之規定, 經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 2 年 案例 10: 離職人員轉任民間公司案 B 原係台中市政府工務局長, 負責台中市都市計畫 交通工程 土木工程 水利工程 建築管理及公共設施等業務, 包含建築許可, 16
從工務局離職後即擔任民間營造公司總經理, 該公司並與市政府有業務往來,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 經台中地院判處 8 個月徒刑, 減刑為 4 個月, 並沒收 2 年多來的薪資 545 萬餘元 雖其聲請大法官解釋法規已限制其工作權, 惟經大法官 637 號解釋指出, 公務員服務法關於 旋轉門 條款的限制, 是在維護公務員公正廉明的重要公益, 立法目的正當, 並不違憲 17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 民國 89 年 07 月 12 日公布 ) 第 1 條 第 2 條 為促進廉能政治 端正政治風氣, 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 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 特制定本法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 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 適用本法之規定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 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人員 第 3 條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 其範圍如下 : 一 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二 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三 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四 公職人員 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 董事 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第 4 條第 5 條第 6 條第 7 條 本法所稱利益, 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 財產上利益如下 : 一 動產 不動產 二 現金 存款 外幣 有價證券 三 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四 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非財產上利益, 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機構 ( 以下簡稱機關 ) 之任用 陞遷 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 本法所稱利益衝突, 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 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 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 應即自行迴避 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 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18
第 8 條 第 9 條 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 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 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 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 租賃 承攬等交易行為 第 10 條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民意代表, 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 二 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 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 前項情形, 公職人員應以書面分別向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四條所定機關報備 第一項之情形, 公職人員之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如認該公職人員無須迴避者, 得命其繼續執行職務 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 應命該公職人員迴避 第 11 條第 12 條第 13 條第 14 條第 15 條第 16 條 民意代表以外之公職人員於自行迴避前, 對該項事務所為之同意 否決 決定 建議 提案 調查等行為均屬無效, 應由其職務代理人重新為之 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 利害關係人得向下列機關申請其迴避 : 一 應迴避者為民意代表時, 向各該民意機關為之 二 應迴避者為其他公職人員時, 向該公職人員服務機關為之 ; 如為機關首長時, 向上級機關為之 ; 無上級機關者, 向監察院為之 前條之申請, 經調查屬實後, 應命被申請迴避之公職人員迴避, 該公職人員不得拒絕 違反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 所得財產上利益, 應予追繳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 處該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19
第 17 條 第 18 條 公職人員違反第十條第四項或第十三條規定拒絕迴避者, 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二條處罰後再違反者, 連續處罰之 第 19 條本法所定之罰鍰, 由下列機關為之 : 一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向監察院申報財產之人員, 由監察院為之 二 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及前款以外之公職人員, 由法務部為之 第 20 條第 21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4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 經限期繳納而屆期不繳納者, 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違反本法規定而涉及其他法律責任者, 依有關法律處理之 依本法罰鍰確定者, 由處分機關公開於資訊網路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 監察院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