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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0. 下列有關女性夜間工作之規定, 何者為正確? A. 雇主若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之需要, 可使女工於夜間工作, 即使是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亦然 B. 為保護女性之身心健康, 雇主原則上不得使女工於午後 8 時至翌晨 6 時之時間內工作 C. 雇主原則上不得使女工於夜間工作, 但只要女性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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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相關解釋 行政機關及公立學校技工 工友 駕駛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 配合政府員額精簡政策辦理移撥改僱者, 實不可歸責於當事人, 得比照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定, 繼續適用原選擇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4 年 1 月 26 日勞動 4 字第 0940004513 號函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 各級行政機關及公立學校 ( 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 ) 工友於離職後再受僱者, 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 惟各機關學校工友如係配合政府員額精簡政策辦理移撥改僱者, 實不可歸責於當事人, 該類人員權益應予保障, 得比照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定, 繼續適用原選擇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勞工退休金條例關於勞雇雙方得合意結清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工作年資之規定, 係於勞動契約存續之情形下為之, 而 非以勞工重新受僱方式辦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4 年 2 月 22 日勞動 4 字第 0940008153 號函 一 查現行勞動法令, 並無任何有關勞雇雙方得合意結清年資之規定, 事業單位為因應勞退新制之實施, 欲結清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 於 94 年 7 月 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 並無得適用之法令依據, 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1 條有關年資結清之規定, 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得為之 二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年資結清, 其標準及方式, 該條例第 11 條第 3 項及第 13 條第 2 項訂有明文, 即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 得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 55 條及第 84 條之 2 規定之給與標準, 結清勞工所保留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 其結清金並得自中央信託局退休準備金專戶中支應 依前揭規定旨意, 該項年資結清係於勞動契約存續之情形為之, 而非以勞工重新受僱方式辦理 ; 另, 其年資結清金之給付期限, 因既為勞雇雙方協商約定結清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 且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標準為之, 自應依該法施行細則第 - 192 -

29 條之規定, 由雇主於 30 日內給付之, 而不得以分期給付或其他方式辦理 參加職業工會之無一定雇主勞工受僱期間適用勞動基準法者, 有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 ; 至自營作業者, 非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7 條第 2 項所稱 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之範圍, 尚不得自願提繳退休金至個人退休金專戶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4 年 3 月 17 日勞動 4 字第 0940012882 號函 一 凡受僱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之勞工, 雇主本即須依勞動基準法第 56 條之規定, 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至中央信託局之專戶 ; 今年 7 月 1 日 勞工退休金條例 ( 新制 ) 開始施行後, 若勞工選擇適用新制, 雇主亦須按月為勞工提繳新制退休金至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或提繳年金保險費, 合先敘明 二 參加職業工會之自營作業者, 並無受雇主僱用或另行僱用勞工之事實者, 非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7 條第 2 項所稱 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之範圍, 故其尚不得自願提繳退休金至個人退休金專戶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 第 3 項及第 24 條規定給付之課稅規定 財政部 94 年 3 月 2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19790 號令 一 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 第 3 項規定一次發給保留年資之退休金, 應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9 類第 1 款規定核課所得稅 ; 其 退職服務年資 之計算, 應以前揭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保留之工作年資為準 二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計算之結清退休金, 全額移入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者, 在未符合請領條件前, 依法不得領回, 尚無課稅問題 嗣依第 24 條規定領取時再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9 類退職所得規定核課所得稅 三 勞工保險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4 條規定發給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 應分別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9 類第 1 款 第 2 款規定核課 - 193 -

所得稅 ; 至於一次領取之退休金, 其 退職服務年資 之計算, 應以前揭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之工作年資為準 公務機構技工 工友 駕駛於原機關改制行政法人後, 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 得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4 年 4 月 21 日勞動 4 字第 0940019070 號函 公務機構 ( 技工 工友 駕駛人及清潔隊員 ) 於改制行政法人之日隨同移轉者, 為保障該類人員既有權益及促使行政法人化政策順利推動, 本會同意貴局 (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 所提之建議, 即該類人員於行政法人化後, 於仍具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情形下, 得比照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定, 繼續適用原選擇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運輸業之駕駛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釋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4 年 4 月 21 日勞動 4 字第 0940020373 號函 一 勞工退休金條例係為改進現行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而立法, 凡受僱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之勞工, 即有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 其與勞工是否投保勞工保險或以何種身分投保無涉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退休金仍依勞動基準法計算 ; 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新制年資之退休金則由雇主每月依勞工工資之百分之 6 提繳退休金至勞保局個人專戶 二 運輸業對名為僱用而實係靠行性質之個別駕駛員, 如僅係為其代辦申領證照等服務事項, 並無僱用之事實, 尚無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退休金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1 條勞雇雙方合意結清舊制年資之規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4 年 4 月 29 日勞動 4 字第 0940021560 號令 一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 以下簡稱勞退條例 ) 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勞工必須具備下列要件, 其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 ( 舊制 ) 之工作年資, 始應予保留 :( 一 ) 該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 二 ) 該 - 194 -

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 ( 三 ) 該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之勞工 具備上開三要件之勞工, 始有保留年資規定之適用, 勞雇雙方才可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約定結清年資 基此, 若勞工選擇繼續適用舊制, 因其既無選擇新制之事實, 本無 舊制退休金年資 與 新制退休金年資 須分段計算之必要, 更無涉結清保留年資 二 依該條例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 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 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 55 條及第 84 條之 2 所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保留年資者, 從其約定 因此雇主如與勞工約定以低於上開標準為之者, 不生該項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果, 須依同條第 1 項規定, 勞工於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仍應予以保留 ; 且雇主應依該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 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三 有關勞雇雙方依該條例第 11 條第 3 項約定結清保留年資之金額, 係依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 故其給付之期限依該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 雇主須於 30 日內發給勞工 四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 條僅規定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之, 故該條例規定結清之保留工作年資, 僅限於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計給退休金之工作年資 ; 至於勞工特別休假之權益, 仍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按勞工工作年資核計, 且 自受僱日起算 私立學校工作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釋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4 年 5 月 2 日勞動 4 字第 0940022455 號函 一 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7 條規定 : 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 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 不適用之 故, 經雇主同意為其辦理提繳退休金手續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國籍工作者亦得自願提繳, 並依本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 合先敘明 二 另, 本會於 87 年 12 月 31 日公告指定私立各級學校之教師 職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故私校工作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情形如下 : - 195 -

( 一 ) 私校編制內教師 職員 工友及駐衛警 : 以學校送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之教職員工員額編制表內所列人員為限 私校已依私立學校法辦理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者, 渠等退休金則由該基金支應, 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備註 :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8 年 11 月 30 日勞動 4 字第 0980088863 號函, 私立學校技工 工友於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 ( 以下簡稱私校退撫條例 ) 施行後, 學校毋須再為其提撥退撫儲金, 該等人員之退休金提繳, 請依下列原則辦理 : (1) 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後始到職 離職再受僱者, 適用勞退新制 (2) 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前已在職, 且於 99 年 6 月 30 日前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者, 其改選勞退新制後之年資, 由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退休金 ; 其改選勞退新制前之年資 (99 年 1 月 1 日至改選之日前 ), 退休金由學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3 條之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存儲於台灣銀行 (3) 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前已在職者, 於該條例施行後, 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者, 亦由學校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存儲於台灣銀行 ( 二 ) 私校編制外教師 職員 :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如私校未自訂退休辦法, 可比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7 條第 2 項之不適用勞基法本國籍工作者, 得經雇主同意為其辦理提繳手續, 由個人自願提繳勞工退休金, 雇主 ( 私校 ) 得自行決定是否另行為其提繳, 惟提繳率以百分之 6 為限 ( 三 ) 私校編制外非教師 職員身分之受僱者 ( 即編制外技工 工友 臨時廚工及其他僱工等 ): 渠等適用勞動基準法, 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 得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制度或勞退新制, 私校 ( 註明渠等編制外受僱者身分 ) 應為選擇適用新制之勞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 - 196 -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 調動勞工至另一關係企業, 應如何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4 年 5 月 4 日勞動 4 字第 0940021507 號函 一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 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 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 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即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於本條例施行後可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 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 以下簡稱新制 ), 不得再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 以下簡稱舊制 ) 二 查關係企業依法係為各自獨立運作之私法人, 雇主調動勞工至他事業單位 ( 關係企業 ) 工作, 因涉及當事人之一方或提供勞務之對象改變, 已非原勞動契約之履行 因此於新制施行後, 雇主若有上開調動情事, 且經勞工同意, 即依本條例第 8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新制 惟如雇主依新制提繳退休金, 並併計勞工所有在原事業單位與他事業單位 ( 關係企業 ) 服務之年資, 俟後採舊制標準給付退休金, 因屬從優之規定者, 自屬可行 三 另, 若屬所謂借調之勞動關係, 乃勞工在原雇主僱用下, 在他事業單位提供相當期間之勞務 勞工於新制施行後, 被要求前往他事業單位提供勞務, 但編制仍在原事業單位, 且向原事業單位領取薪資 因勞工與原事業單位間之勞動契約並未因赴他事業單位而終止, 故勞工仍得依其選擇, 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調整,1 年以 2 次為限意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4 年 5 月 16 日勞動 4 字第 0940025850 號函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 1 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 以 2 次為限 意旨, 係指調整生效日往前推算 1 年期間, 調整次數不得超過 2 次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調整, 其調整自通知之次月 1 日生效, 例如 95 年 10 月 2 日申報調整提繳率, 調整生效日期為 95 年 11 月 1 日 基此, 往前推 - 197 -

算 1 年, 自 94 年 12 月 1 日至 95 年 11 月 1 日期間, 申報提繳率調整次數, 不得超過 2 次 適用勞退新制勞工, 如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要件, 雇主仍得依法強制退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4 年 5 月 27 日勞動 4 字第 0940028403 號函 一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及第 12 條第 1 項之規定, 勞工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其勞動契約於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 第 13 條但書 第 14 條 第 20 條 第 53 條 第 54 條之相關規定終止時, 勞工適用本條例前之保留工作年資及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應分別依勞動基準法及本條例計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故適用本條例之勞工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強制退休要件, 雇主仍得依法強制勞工退休 二 雇主如係依勞動基準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強制勞工退休, 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 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保留工作年資, 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加給百分之二十之退休金 勞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 免予扣繳亦免列入薪資 給付總額 申報 財政部 94 年 5 月 30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38580 號函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 勞工在每月工資百分之 6 範圍內自願另行提繳之退休金, 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 上開於規定範圍內自願提繳之退休金, 參照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 免予扣繳, 扣繳義務人於依同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填報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時, 亦免予列入薪資 給付總額 申報 惟本部將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或其申報書中增列適當欄位, 供扣繳義務人填報勞工自提部分之金額 農會部門適用勞動基準法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4 年 6 月 2 日勞動 1 字第 0940028896 號函 - 198 -

一 礙於各縣市轄屬農會之組織型態及發展各有不同, 渠等有關勞動基準法適用與否仍應依個案事實認定 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農漁會係屬人民團體, 目前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故農會所屬部門 ( 包括會務部 推廣部 會計部 稽核部 信用部 ) 如未具獨立法人地位, 無法單獨對外運作者, 尚不適用該法 反之, 其所屬部門若已單獨辦理事業登記, 符合獨立 場所單位, 應以其實際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 至於農會附設飼料廠 碾米廠 超市 生鮮處理中心等, 如符合獨立 場所單位, 其行業認定應以其實際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 另, 事業單位若從事多種不同經濟活動時, 其行業歸屬依本會 80 年 2 月 2 日台 80 勞動 1 字第 02431 號函釋, 由事業單位所在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依個案事實據以認定之 二 勞動基準法第 3 條所列適用該法之各業,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 第 4 條規定, 係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 其認定則以 場所單位 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 上開 場所單位 係指經濟活動之構成主體 ( 如一家工廠 一個農場 一家商店或一個事務所等 ), 以備有獨自之經營簿冊或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者, 以為判斷, 前經內政部 75 年 11 月 22 日 75 台內勞字第 450693 號函釋在案供參 中央及地方政府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臨時人員之退休權益釋示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4 年 6 月 6 日局企字第 0940015960 號函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報中央及地方政府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臨時人員之退休權益一案, 案奉行政院 94 年 5 月 20 日院臺勞字第 0940085232 號函核復 公務機構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 目前尚未適用勞動基準法, 雇主並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其提撥退休金之義務, 經考量本 (94) 年度預算籌編未及及地方政府財政負擔之因素, 決定公務機構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臨時人員, 由用人機關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7 條第 2 項自願提撥規定之精神, 自 95 年 1 月 1 日起為其提繳退休金, 所需經費由各用人機關編列預算辦理 ; 惟各機關如經費負擔允許, 亦得自本 (94) 年 7 月 1 日起實施 - 199 -

備註 : 公務機構之臨時人員已於 97 年 1 月 1 日適用勞基法, 故該等人員自 97 年 1 月 1 日起已為勞退新制強制提繳對象, 用人單位需為其提繳退休金 公私立醫院向政府機構申請補助專題研究及委託研究計畫所聘用之專 兼任研究助理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釋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4 年 6 月 13 日勞動 4 字第 0940031933 號函一 勞工退休金條例 ( 新制 ) 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 故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即有該條例之適用 依本會公告, 醫療保健服務業 ( 醫師除外 ) 之工作者, 自 87 年 7 月 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其中公立醫療院所 ( 技工 工友 駕駛人除外 ) 之工作者, 自 88 年 1 月 1 日起不適用該法 復查公立醫療院所進用之臨時人員 ( 不包括 : 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 醫師及業經本會 86 年 9 月 1 日公告指定自 87 年 7 月 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技工 駕駛人 工友 ) 自 94 年 6 月 30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二 另查本會 87 年 7 月 30 日台 (87) 勞動 1 字第 032588 號函釋 : 凡由適用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所僱用之勞工, 應有該法之適用, 與僱用該勞工之經費來源無關 貴會補助或委辦之各執行機關其所僱人員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 應視該機關是否適用該法而定... 故公私立醫院向政府機構申請補助專題研究及委託研究計畫所聘用之專 兼任研究助理, 不論經費來源, 若為私立醫院僱用, 自 87 年 7 月 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若為公立醫院僱用, 除其工作內容與技工 工友 駕駛人相同, 目前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惟其若為上述公告所稱之臨時人員, 自本年 6 月 30 日適用勞動基準法 基上, 前開於本年 7 月 1 日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人員, 於新制施行後仍服務同一事業單位者, 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外國公司總經理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4 年 6 月 16 日勞動 4 字第 0940031503 號函 - 200 -

查公司法第 372 條第 2 項規定 : 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 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 本案貴公司總經理, 於經濟部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上登記為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 依上開規定為公司負責人 其於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亦登記為負責人, 故其應為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 20 條規定, 其得在百分之 6 的範圍內自願提繳, 惟事業單位尚不得為其提繳 勞工退休金條例中規定雇主每月應按 勞工每月工資 提繳之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4 年 6 月 23 日勞動 4 字第 0940034012 號函 一 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及 36 條第 1 項規定,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 6 此一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 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百分之 6 的個人專戶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 而非將前述提繳之數額 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 造成工資不完全給付勞工之情事 二 雇主如將提繳之退休金內含於原議定之工資中, 已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 之規定, 得依該法第 79 條, 處 2,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罰鍰 另, 勞工得以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款前段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為由, 終止勞動契約 ; 並依該法同條第 3 項之規定, 向雇主要求發給資遣費 ( 準用該法第 17 條之規定 ) 勞退新制實施雇主逕行片面調降勞工工資, 或自原有工資中扣繳退休金等勞動條件改變案件, 應由各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辦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4 年 6 月 24 日勞動 4 字第 0940032121 號函 一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 有關該條例罰則規定之權責劃分, 為避免勞工保險局與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產生混淆, 本會 ( 勞委會 ) 已於 94 年 2 月 3 日以勞動 4 字第 0940005787 函規定各自權責, 其中因勞工退休金收支所產生之滯納金加徵 罰鍰處分及強制執行等業務, 悉應由 - 201 -

勞工保險局負責 ; 至於督促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 56 條規定之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或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30 條或第 39 條規定, 扣留勞工工資之案件, 仍由地方主管機關受理 二 邇來出現部分雇主為減輕勞工退休金提繳成本, 片面逕行調降勞工工資, 或擬自原有工資中逕行扣減百分之六作為退休金之情事, 查有關工資之議定 調整 計算 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等事項, 係規定於勞動基準法第 21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7 條, 基於各地縣 市政府為勞動基準法之主管機關, 有關上開勞動條件改變案件仍應由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主政辦理 勞工受雇主派駐他公司工作期間, 有關退休金提繳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4 年 6 月 28 日勞動 4 字第 0940035170 號函 勞工受雇主派駐他公司 ( 含關係企業 ) 工作期間, 因勞動契約並未終止或中止, 勞工至他公司工作之年資, 應合併計算 勞工如選擇適用新制, 其適用舊制之年資, 應依勞退條例第 11 條規定予以保留, 由雇主於勞工符合退休要件退休時, 以退休時之平均工資, 依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 計給該保留年資之退休金 至其適用新制後, 派駐他公司工作期間, 雖非由公司直接支付薪資, 惟因勞動契約繼續存續, 雇主仍應以其工資, 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按月為勞工提繳退休金 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勞工, 其適用新制前之工作年資給與計算規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4 年 6 月 30 日勞動 4 字第 0940036502 號函 一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 勞工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 新制 ) 者, 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 應予保留 勞工之保留年資提前結清者, 依該條第 3 項之規定, 其給與標準依勞動基準法第 55 條規定計給 保留年資未提前結清者, 依該條第 2 項規定, 嗣後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 如符合退休要件, 其保留年資之退休金, 依勞動基準法第 55 條規定計給 ; 勞工未符合退休條件而資遣者, 其保留年資之資遣費, 依勞動基準法第 17 條規定計給 - 202 -

二 本會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4 年 3 月 21 日勞動 4 字第 0940013665 號函, 自即日起廢止 公司實際從事勞動之董事, 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7 條第 2 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4 年 7 月 26 日勞動 4 字第 0940041077 號函 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7 條第 2 項規定 : 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 得自願提繳, 並依本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 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 其董事依該法第 8 條規定, 為該法所稱公司負責人, 其身分係屬雇主, 非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 如屬實際從事勞動者, 得依上開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 公務機構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7 條第 2 項之精神提繳退休金, 其適用對象之範圍釋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4 年 7 月 29 日勞動 4 字第 0940033893 號函 一 有關依本會辦理之 公共就業方案 多元就業開發方案 臨時工作津貼 等相關就業促進措施所進用之人員, 其與用人單位間之關係, 本會業於 94 年 3 月 10 日以勞職業字第 0940501306 號函釋略以 : 其於進用期間與用人單位間屬公法救助關係, 非屬一般勞雇關係, 亦均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自非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範圍 二 依行政院 94 年 5 月 20 日院臺勞字第 0940085232 號函, 公務機構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 應由用人機關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7 條第 2 項之精神, 自 95 年 1 月 1 日起為其提繳退休金 有關 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 係指除公務人員 ( 即依各種公務員人事法令進用及管理人員 ) 聘僱人員( 即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 ) 及業經本會 86 年 9 月 1 日公告指定自 87 年 7 月 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技工 駕駛人 工友外, 與公務機構有僱傭關係之臨時人員, 即為上開規定之適用對象 - 203 -

備註 : 公務機構 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 已於 97 年 1 月 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隨同移轉之從業人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4 年 8 月 18 日勞動 4 字第 0940045998 號函一 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7 條規定, 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 復查同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9 條第 2 項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之勞工, 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 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而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之勞工, 於 5 年內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二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 如原事業單位繼續存續, 勞動契約未終止, 原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之勞工, 自得繼續適用其選擇之退休金制度 另依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 94 年 6 月 20 日部字第 0940002380 號函略以 : 有關民營化時採資產標售, 或資產作價與民間組成新公司, 其隨資產移轉而與新雇主訂定勞動契約之人員, 此等人員仍屬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所定之留用人員,, 因公營事業單位依據政府政策移轉民營, 員工並非自願離職 是以,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採資產標售, 或資產作價與民間組成新公司, 其隨資產移轉之人員得繼續適用其選擇之退休金制度 又, 移轉民營如係依企業併購法辦理者, 則併購後存續 新設或受讓之事業單位,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定應承受留用勞工選擇適用之退休金制度及保留之工作年資 三 另, 查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規定,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退休事宜係依公務員法令規定辦理 復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規定, 公營事業於本條例施行後移轉民營,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繼續留用, 得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或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是以,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繼續留用, 應依上開規定, 於該事業單位移轉民營轉變為純勞工身分時, 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 204 -

退休金規定或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又, 為確保勞工權益, 釐清責任歸屬,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 雇主應以書面徵詢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選擇適用退休金制度之意願 醫師 律師及會計師等執行業務者提繳退休金之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4 年 8 月 18 日勞動 4 字第 0940046156 號函 一 查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之退休金, 係按勞工每月工資之一定比例提繳 所稱工資, 依勞動基準法第 2 條規定,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復查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亦得依該條例第 7 條第 2 項之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 二 準此, 醫師 律師 會計師等執行業務者, 如有受僱而獲領工資, 或未受僱但得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列報 薪資 之情形, 得依其每月工資或薪資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 備註 : 會計服務業僱用之會計師已於 99 年 1 月 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有關適用勞退新制者之資遣費, 所稱 以比例計給 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 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 日比例計算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4 年 9 月 7 日勞動 4 字第 0940048956 號令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 :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 第 13 條但書 第 14 條及第 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23 條 第 24 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 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 1 年者, 以比例計給 ; 最高以發給 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17 條之規定 所稱 以比例計給 於未滿 1 年之畸零工作年資, 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 日比例計算 如 : 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 3 年 6 個月 15 天, 則資遣費基數為 3 0.5+ (6+15 30) 12 0.5=1.77 個基數 勞動基準法第 8 章所稱技術生, 並無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4 年 9 月 12 日勞動 4 字第 0940051015 號函 - 205 -

查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 所稱勞工, 依勞動基準法第 2 條規定, 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另依該法第 64 條第 2 項規定, 所稱技術生, 係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以學習技能為目的者, 其與事業單位並無僱傭關係 是以, 勞動基準法第 8 章所稱技術生, 並無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 納稅義務人未實際領有薪資所得者, 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4 條之規定 財政部 94 年 9 月 15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68200 號函 一 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4 年 8 月 18 日勞動 4 字第 0940046156 號函辦理 二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 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 6% 範圍內, 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 勞工自願提繳部分, 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 ; 同條例第 7 條第 2 項, 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 得自願提繳 該自願提繳部分, 依同條例第 14 條第 4 項規定, 亦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 三 另經本部函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4 年 8 月 18 日勞動 4 字第 0940046156 號函略以,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退休金, 係按勞工每月工資之一定比例提繳 所稱工資, 依勞動基準法第 2 條規定,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準此, 執行業務者, 除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18 條第 2 款有關聯合執行業務者依所訂契約領取之薪資所得外, 其執行業務所得, 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4 條第 4 項自願提繳退休金及同條第 3 項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之規定 同條例第 7 條規定之本國籍勞工 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 未實際領有工資者, 亦同 事業單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實施年金保險時, 其 僱用勞工人數 之計算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4 年 9 月 16 日勞動 4 字第 0940052046 號函 - 206 -

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7 條第 1 項明訂該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本國籍勞工, 外籍勞工並無選擇參加年金保險制之可能, 故該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有關 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應達 200 人以上 無工會者應經二分之一以上勞工同意 選擇參加年金保險之勞工人數未達全體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以上者仍不得實施, 以及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第 8 條有關 僱用勞工人數以申請實施本保險之當月 1 日投保勞工保險之人數為準, 其勞工人數之計算均指事業單位申請實施年金保險之當月 1 日投保勞工保險之本國籍勞工人數 ( 包括適用勞工退休金新 舊制之本國籍勞工 ), 不含外籍勞工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7 條第 2 項規定之委任經理人或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者, 與雇主另行為其提繳之提繳順序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4 年 11 月 1 日勞動 4 字第 0940061782 號函 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7 條第 2 項之規定 : 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 經雇主同意 為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 得自願提繳, 並依本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 所謂 經雇主同意 為其提繳退休金, 係指由雇主為委任經理人或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者辦理提繳手續之意, 故雇主主動為該等人員提繳退休金或該等人員單方面自提退休金, 皆可自願提繳退休金 核釋 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 9 條第 2 項規定, 雇主應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起始日之相關規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4 年 11 月 2 日勞動 4 字第 0940061034 號令 勞工退休金條例 ( 新制 ) 施行後, 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 舊制 ) 之勞工, 於 5 年內變更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雇主除應依該條例第 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於 勞工改選擇 之日起 15 日內申報外, 並應自 勞工選擇新制之日 起, 開始為其提繳退休金 公司董事長兼執行長 信用合作社駐社辦公之理事主席不得由所屬公司 合作社為其提繳勞退新制退休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4 年 12 月 5 日勞動 4 字第 0940066331 號函 - 207 -

查勞工退休金條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 勞工, 另依公司法第 8 條 信用合作社法第 6 條規定 公司之董事長 信用合作社之理事 為事業單位之負責人, 渠等人員雖兼任其他職務, 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 雇主, 如有實際從事勞動之情形,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7 條第 2 項規定, 僅得自願提繳, 事業單位尚不得另行為其提繳退休金 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 ( 士 ) 官於用人單位服務期間如何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釋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4 年 12 月 20 日勞動 4 字第 0940071168 號函 一 依國防部 94 年 6 月 28 日睦瞻字第 0940002688 號令頒 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甄選作業要點 第 9 點規定 : 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 ( 士 ) 官 到服務單位任職日起服務 4 年, 期間無論在國軍 研究單位 大學院校或公 民營機關 ( 構 ) 服務, 均無現役軍人身分 ; 同作業要點第 12 點規定 : 該等人員 在服務期間, 其人事管理及待遇, 悉依用人單位有關規定辦理 基上, 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 ( 士 ) 官依 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甄選作業要點 至公 民營機構服務, 其服務期間不具現役軍人身分, 與國防部之間亦無特別權利義務關係, 如其服務之機構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 且有僱傭關係存在者, 渠等人員即有該法之適用,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 事業單位應為適用該條例退休金制度者辦理勞工退休金提繳事宜 二 該等人員如服務於公務機構, 依上述要點規定亦無現役軍人身分, 則屬本會 94 年 7 月 29 日勞動 4 字第 0940033893 號函所稱 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 依行政院 94 年 5 月 20 日院勞字第 0940085232 號函, 應由用人機關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7 條第 2 項之精神, 自 95 年 1 月 1 日起為其提繳退休金, 惟各機關如經費負擔允許, 亦得自 94 年 7 月 1 日起實施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 勞工於金融控股公司體系間調動, 其退休金制度適用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4 年 12 月 21 日勞動 4 字第 0940068779 號書函 - 208 -

一 查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 條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 ( 以下簡稱金控公司 ) 係指對一銀行 保險公司或證券商有控制性持股, 並依該法設立之公司 復查該法第 2 條規定, 金控公司之設立 管理及監督, 依該法規定 ; 該法未規定者, 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基上, 金控公司與其子公司間或金控公司不同子公司間, 如非屬公司法第 3 條規定者, 而係屬公司法第 369 條之 1 所定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 或相互投資之公司者, 則分屬不同之事業單位 二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 勞工於金控公司體系間不同之事業單位受僱時, 因涉及當事人之一方或提供勞務之對象改變, 已非原勞動契約之履行, 屬 離職後再受僱 之情形, 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8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適用勞退新制 惟如雇主除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退休金外, 另行約定併計勞工於其他事業單位服務之年資, 並以優於法令或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給退休金者, 從其約定 三 若屬借調之勞動關係, 即原勞動契約存續狀態下, 勞工受原雇主之指派轉換勞務提供地點, 因原契約未終止 編制仍在原事業單位且向原事業單位領取薪資, 則自非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8 條第 1 項但書之情形, 亦即得繼續其選擇適用之退休金制度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7 條第 2 項但書之規定, 勞工得於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遺屬以外之指定請領人請領退休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5 年 2 月 9 日勞動 4 字第 0950006111 號令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7 條規定, 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 : 配偶及子女 父母 祖父母 孫子女 兄弟 姐妹 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 從其遺囑 基上, 勞工得以遺囑指定遺屬以外之指定請領人請領退休金, 指定請領人持憑之遺囑, 具有法令效力者, 即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 惟如有民法第 1223 條規定特留分之情形, 致得請領退休金者有數人時, 應與其他請領人共同具領 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後新受僱之勞工, 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54 條規定強制退休要件者, 雇主得否依該法強制退休等疑義 - 209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5 年 3 月 15 日勞動 4 字第 0950008016 號函 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該條例第 1 條第 2 項規定 : 勞工退休金事項, 優先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查該條例僅規範勞工退休金提繳及請領事項, 優先適用該條例, 故勞動基準法第 54 條有關強制退休要件之規定, 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 仍屬有效, 雇主仍得依該法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強制勞工退休 ; 惟勞工適用該條例之工作年資之 退休金給付事項, 優先適用該條例, 不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給付規定, 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 54 條規定強制勞工退休, 不生依該法第 55 條規定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抵充之問題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1 年內請普通傷病假超過 30 日致全月無薪資期間, 其退休金提繳事宜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5 年 4 月 17 日勞動 4 字第 0950018870 號令 核釋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1 年內請普通傷病假超過 30 日, 經雇主同意繼續請病假致全月無薪資之期間, 雇主應以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最低級距 1,500 元為基準, 辦理提繳退休金 ; 如勞雇雙方約定優於最低級距提繳者, 從其約定 勞退新制實施前到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外國籍勞工, 於勞退新制施行後取得本國籍身分, 其退休金提繳事宜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5 年 9 月 29 日勞動 4 字第 0950040652 號函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 新制 ) 第 7 條第 1 項規定 : 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 故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所僱用之外國籍勞工, 並非該條例之適用對象 又, 同條例第 9 條第 2 項規定 : 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 於 5 年內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外國籍勞工於新制施行後取得本國籍身分, 得依上述規定, 向雇主表明選擇適用新制, 由雇主於其選擇適用新制之日起 15 日內申辦提繳手續 公部門各業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後, 其退休金計算方式 - 210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6 年 12 月 7 日勞動 4 字第 0960131061 號函 一 本會業以 96 年 11 月 30 日勞動 1 字第 0960130914 號公告指定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 並自中華民國 97 年元月 1 日生效 渠等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後, 其退休金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 即勞退新制 ) 辦理, 另, 依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2 規定,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故臨時人員適用該法前後年資併計為退休要件, 但退休金則分段計給, 不生溯及既往問題 二 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退休金事項, 雇主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按勞工每月工資之 6% 提繳退休金至勞保局個人專戶, 勞工年滿 60 歲時, 由勞工自行向勞保局申請個人專戶之退休金 三 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後, 不論其是否係退 ( 任 ) 休軍公務人員, 事業單位均應依法提繳 6% 退休金至勞保局之個人帳戶 至於外國籍勞工, 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應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台灣銀行之退休準備金專戶, 勞工如符勞動基準法退休要件時, 事業單位應依該法計給退休金 有關公立學校兼任及代理 ( 課 ) 教師等是否仍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勞工退休金等疑義案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7 年 10 月 6 日勞動 4 字第 0970130738 號函 一 本案依本 (97) 年 9 月 16 日 研商公立學校兼任及代理 ( 課 ) 教師等是否仍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勞工退休金等疑義 會議會商, 結論如下 : 公立學校兼任及代理 ( 課 ) 教師 ( 含教學支援人員 ) 等非屬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者, 應有基本退休金保障, 其退休金依下列原則辦理 : ( 一 ) 基於不重複保障原則, 已有相關退休金制度保障 ( 如現職軍公教人員 ) 已領取退休金( 俸 ) 及具有專職者, 學校得不予提繳勞工退休金 - 211 -

( 二 ) 學校尚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或提撥離職儲金者, 由學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或比照 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 提撥離職儲金 ( 三 ) 依行政院 94 年 5 月 20 日院臺勞字第 0940085232 號函示, 學校於 95 年 1 月 1 日起已為兼任及代理 ( 課 ) 教師 ( 含教學支援人員 ) 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請學校繼續辦理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保局個人專戶 另,97 年 1 月 1 日起學校始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 6% 勞工退休金者, 雖依 國立大學校務基金進用教學人員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實施原則 進用之專職教學人員 研究人員等, 非屬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範圍, 亦請繼續辦理提繳退休金至勞保局個人專戶 ; 如欲停止提繳勞工退休金, 恢復原比照離職儲金給與辦法提撥離職儲金, 請學校於本 (97) 年 12 月 31 日前備函敘明 係國立大學校務基金進用教學人員 研究人員, 申請退還自 97 年 1 月 1 日起學校及個人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俾移撥至原離職儲金帳戶, 並填寫 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 一併送勞保局辦理 二 依 國立大學校務基金進用教學人員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實施原則 進用之工作人員, 以及依 國立大專院校行政人力契僱化實施原則 進用之人員 ( 契僱副校長除外 ) 係屬本會 96 年 11 月 30 日勞動 1 字第 0960130914 號令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人員, 依法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退休金至勞保局個人專戶, 併予敘明 私立學校技工 工友於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 ( 以下簡稱私校退撫條例 ) 施行後, 其退休金提撥案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8 年 11 月 30 日勞動 4 字第 0980088863 號函 一 私立學校技工 工友等自 99 年 1 月 1 日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後, 學校毋須再為其提撥退撫儲金, 該等人員之退休金提繳, 請依下列原則辦理 : ( 一 ) 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後始到職 離職再受僱者,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應由學校以不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標準, 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 212 -

( 二 ) 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前已在職, 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 以下簡稱勞退新制 ) 第 9 條規定, 於 99 年 6 月 30 日前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者, 其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後之年資, 由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退休金至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 其改選勞退新制前之年資 (99 年 1 月 1 日至改選之日前 ), 退休金由學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3 條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於台灣銀行 ( 三 ) 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前已在職者, 於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後, 退休金事項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者, 亦由學校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於台灣銀行 二 至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流程, 檢附相關簡介乙份 ( 附件供參 ), 如有疑義, 請逕洽各縣 ( 市 ) 政府勞工或社會處 ( 局 ) 查詢 另, 其他單位如需參考該簡介, 得逕向勞委會索取 ( 台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二段 83 號 6 樓 ) 有關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外國籍勞工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 5 年後取得本國籍身分, 仍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 其退休金制度適用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9 年 6 月 22 日勞動 4 字第 0990074531 號函 查目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外國籍勞工並非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對象 另依該條例第 9 條第 2 項規定, 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 ( 舊制 ) 之本國籍勞工, 得改選適用該條例退休金制度 ( 新制 ) 之期限, 係於該條例施行 5 年內 故,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外國籍勞工於該條例施行 5 年後始取得本國籍身分, 仍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 現行法律並無得改選新制之規定 惟本會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 正研擬修正相關條文 有關勞工辦理退休或勞雇雙方已有自請或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 勞工得否將舊制退休金, 移入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9 年 7 月 5 日勞動 4 字第 0990076076 號書函 一 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4 條規定 : 勞工年滿 60 歲, 工作年資滿 15 年以上者, 得請領月退休金 ; 工作年資未滿 15 年者, 應請領一次退休金 之立法意旨, 係以請領月退休金為原則, 一次領取為例外, 其稱 得 - 213 -

請領月退休金, 係指勞工具備請領月退休金之資格, 非為勞工具有選擇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之權利, 主要係為保障勞工老年退休生活之安定性與持續性 故, 勞工年滿 60 歲且工作年資滿 15 年以上者, 應請領月退休金 二 另,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9 條第 2 項規定, 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者, 得改選新制之期限, 係於 99 年 6 月 30 日屆滿, 並非 7 月 1 日 復依同條例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 勞工改選新制, 其舊制保留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 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 55 條及第 84 條之 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 從其約定 基上, 結清係於勞動契約存續狀態下為之, 亦即勞工仍持續受僱, 如勞工辦理退休或勞雇雙方已有自請或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 勞工請領係屬終止契約之退休金, 非屬上開規定結清之退休金者, 並不適用該條例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 三 查該條例第 14 條有關雇主每月負擔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低於勞工每月工資 6% 之規定, 係最低標準之規定, 如雇主欲調高提繳率, 依同條例第 15 條規定, 於當月底前, 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 並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有關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 死亡勞工次順位遺屬之請求權與時點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9 年 8 月 9 日勞動 4 字第 0990078607 號函 一 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6 條 第 28 條分別規定, 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 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 退休金請求權, 自得請領之日起,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故可知勞工發生 死亡 事實, 遺屬或指定請領人即取得退休金請求權 復依本會 94 年 11 月 15 日勞動 4 字第 0940063202 號書函, 勞工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請求權係自勞工死亡之日開始起算, 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 另, 同條例第 27 條係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 故有關次順位之遺屬, 其退休金請求權之 5 年時效規定, 依上開規定, 仍應以勞工死亡之日開始起算 三 有關勞工死亡, 其第一順位行蹤不明, 次順位遺屬申請該專戶退休金 - 214 -

者, 比照本會 81 年 7 月 24 日 81 台勞保 2 字第 21351 號函釋,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並出具切結書述明第一順位受益人出面主張受領時, 應將所領給付交付之, 由次順位遺屬請領之, 應屬可行 備註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1 年 7 月 24 日臺 81 勞保 2 字第 21351 號函, 關於被保險人死亡並無子女, 其配偶行蹤不明, 其死亡給付可否由勞工保險條例第 65 條所規定之次順序受益人請領乙案 公務機構 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 已於 97 年 1 月 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3 條及第 65 條規定, 被保險人死亡後遺有配偶者, 應由其配偶請領遺屬津貼 惟勞保遺屬津貼係為保障被保險人遺屬之生活, 被保險人死亡遺有配偶, 但目前行蹤不明, 並有警方證明, 如由次順序受益人 ( 其母親 ) 請領, 並出具切結書述明第 1 順位受益人 ( 其配偶 ) 出面主張受領時, 應將所領之給付交付之, 似無不妥 勞工年滿 60 歲, 得否將約定結清之 ( 舊制 ) 退休金移入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0 年 1 月 18 日勞動 4 字第 0990132283 號函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 : 勞工得將依本條例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約定結清之退休金, 移入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或依本條例投保之年金保險 ; 於未符合本條例第 24 條規定請領退休金條件前, 不得領回 查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係為避免勞工結清之退休金提前用罄, 致老年經濟生活無以確保, 乃開放勞工得依個人意願, 於未符合本條例第 24 條規定請領退休金條件前, 先將結清之退休金移入專戶 如勞工年滿 60 歲已符合該條例第 24 條規定請領退休金要件, 得隨時申領退休金, 並不適用該條例施行細則第 12 條之規定 - 2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