逢甲大學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 第一章總則 本校董事會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第十三屆第十次常會會議修正通過 教育部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台 (87) 人 ( 三 ) 字第八七 0 九一二 0 二號函核備 教育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台 (89) 人 ( 三 ) 字第八九一二六九九七號函修正 本校董事會九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第十七屆第三次常會會議修正通過 教育部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台人 ( 三 ) 字第 0 九八 00 八三六七六號函核備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 為辦理本校教職員工之退休 撫卹與資遣, 依私立學校法第六十四條規定, 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教職員, 係指本校編制內現職合格專任有給教職員 ; 所稱工友, 係指本校編制內專任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及普通工友 本校警衛人員之退職 撫卹與資遣比照技工之規定辦理 本辦法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 自出生之月起十足計算 教師屆滿退休年齡在八月一日至次年元月三十一日期間出生者, 得以次年二月一日為退休生效日 ; 在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期間出生者, 得以八月一日為退休生效日 職員及工友屆齡退休 ( 職 ), 其於八月一日至次年元月三十一日期間出生者, 至遲以次年二月一日為退休 ( 職 ) 生效日 ; 其於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期間出生者, 至遲以八月一日為退休 ( 職 ) 生效日 教師奉准延長服務者, 以核定延長期限屆滿之次月一日為退休生效日期 第二章 退休撫卹資遣要件及給與標準 第五條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申請退休 : 一 任職五年以上, 年滿六十歲者 二 任職滿二十五年者 前項第一款之退休年齡, 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 得酌予降低, 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所稱體能上限制之職務, 比照公立學校之規定辦理 第六條教職員任職五年以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即退休 : 一 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 不堪勝任職務者 已達退休年齡之教授 副教授, 在教學 研究上有優異表現, 經三級教評會審議通過者, 得依本校教授 副教授延長服務處理要點之規定延長之 1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之認定標準, 以公務人員保險殘廢標準表所定全殘或半殘而不能執行職務者為準 第七條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申請退職 : 一 服務五年以上, 並年滿五十五歲或改任編制內職員者 二 服務滿二十五年者 第八條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即退職, 其本人不得請求延長 : 一 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 因身體殘廢或心神喪失, 致不能工作者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退職者, 應檢附公立醫院或勞工保險機關指定醫院之證明 第九條教職員工在職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給與遺族撫卹金 : 一 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二 因公死亡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因公死亡, 係指下列情事之一者一 因冒險犯難以致死亡 二 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 三 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 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 第十條教職員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由本校依相關法令檢討予以資遣 : 一 因系 所 科 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 停辦 解散而須裁減人員者 二 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三 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四 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 因前項第一款而須裁減人員時, 應按其到校年資之順序, 予以資遺 ; 同一順序人員, 應再按其服務成績, 依次資遺 第十一條教職員工退休 ( 撫卹 資遣 ) 金, 以其最後在職之薪級, 按公立學校同薪級人員依儲金制實施前之規定計算應領一次退休 ( 撫卹 資遣 ) 金之標準為基數 第十二條教職員退休金之給與, 任職滿五年, 給予九個基數, 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 ; 滿十五年後, 另行一次加發兩個基數 ; 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 ;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依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退休之教職員, 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公傷病所致者, 退休金照前項規定加發百分之二十 其任職未滿五年者, 以五年計 教師或校長服務滿三十年, 並有連續任教公私立學校二十年之資歷, 成績優異者, 一次退休金之給與, 依第一項規定增加其基數, 但最高總數 2
以八十一個基數為限 第十三條工友之退職按其服務年資發給一次退職金, 每服務半年給予一個基數, 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 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 以半年計 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退職之工友, 其身體殘廢或心神喪失係因公傷病所致者, 其退職金按下列標準給予 : 一 服務年資滿十五年者, 除依前項規定發給外, 另加發百分之二十 二 服務年資未滿十五年者, 給與三十個基數 第十四條教職員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即退休或工友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即退職, 其係因公傷病所致者, 係指下列情事之一而言 : 一 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危險以致傷病 二 因公往返或在學校範圍內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 三 非常時期在任所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 四 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第十五條教職員病故或意外死亡, 遺族撫卹金之發給標準為在職滿一年者, 給與一個基數, 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以後每增半年, 加給一個基數,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 在職滿五年以上者, 準用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教師或校長合於增加退休金基數之規定者, 其遺族撫卹金之給與, 準用第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 第十六條因公死亡之教職員, 除按前條規定給卹外, 並增給一次撫卹金百分之二十五 其係冒險犯難者, 增給百分之五十 前項因公死亡人員, 在職未滿十五年者, 以十五年論 ; 冒險犯難以致死亡者, 在職十五年以上未滿三十年者, 以三十年計 第十七條工友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遺族撫卹金之給與準用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 其係因公死亡者, 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十八條教職員工資遣給與, 以資遣人員最後在職之月薪額, 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 一次發給 任職滿一年者, 給一個基數, 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十五年後, 另行一次加發二個基數 第三章 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之程序 第十九條教職員工申請退休, 應於三個月前填具退休事實表三份, 檢同相片二張, 全部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 由本校初核後轉請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 以下簡稱基金管理委員會 ) 複核 ; 應即退休人員, 該項表件得由本校填報 因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應即退休者, 並應附繳公立醫院殘廢證明書 3
第廿條教職員工遺族申請撫卹, 應填具撫卹事實表三份, 連同死亡證明書 經歷證件及全戶戶籍謄本, 由本校初核後轉請基金管理委員會複核 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遺族, 應於遺族請卹事實表內依次詳細填列 第廿一條教職員應即退休或工友應即退職而拒不辦理退休 ( 職 ) 者, 由本校逕行代為填報, 並自退休 ( 職 ) 生效日起停支薪津 第廿二條資遣人員於接到資遣通知後, 應填具資遣事實表三份並檢附全部任職證件及相關證明文件, 由本校初核後轉請基金管理委員會複核 必要時得由本校代填報送 第四章 附則 第廿三條教職員工遺族領受撫卹金之順序如下 : 一 父母 配偶 子女及寡媳, 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 祖父母 孫子女 三 兄 弟 姊 妹, 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 四 配偶之父母 配偶之祖父母, 以無人撫養者為限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 共撫卹金應平均領受, 並得由領受人出具同意書推一代表具領 ; 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 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同一順序無人領受時, 由次一順序遺族領受 第一項遺族, 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者, 從其遺囑 第廿四條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之給與, 由本校每學期提撥相當於學費百分之三之教職員工退撫經費, 提繳私校退撫會統籌管理與運用 第廿五條本辦法所稱教職員工任職年資, 得併計已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之其他私立學校未核給退休 ( 職 ) 金或資遣費之年資 惟曾任職未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之學校者, 其於基金成立 ( 八十一年八月一日 ) 前之任職年資, 仍准採計 公私立學校校長 教師互轉時, 其退休 撫卹 資遣年資之併計, 得併計未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公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校長 教師年資 第廿六條資遣人員自核定資遣生效之日起一年內, 不得再任本校任何職務 第廿七條教職員工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以後退休或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以後資遣, 由私校退撫基金支付退休 資遣給與人員, 再任本校教職員工時, 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 資遣給與, 自再任之月起年資重新計算, 於重行退休 資遣或辦理撫卹時, 連同以前退休資遣年資所核給之基數合併計算, 以不超過應核給之最高基數為限, 以前退休資遣基數已達最高基數者不再發給, 未達最高基數者, 補足其差額 第廿八條教職員工在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 其前後年資應併同計算, 按本辦法規定核計退休撫卹資遣所需經費由私校基金支付 惟修正 4
前退休給與較修正後為高之部份, 由本校籌措財源支應 工友改任編制內教職員者, 如改任當時未辦理工友退職, 將來以教職員辦理退休時, 其採計年資不足三十年部份, 得檢具工友之服務年資證明, 另就其曾任工友之年資, 以改任時之工友餉級為準, 按辦理教職員退休時現職同等級工友所支工餉為標準核算退職金 第廿九條本辦法施行前已進用未經教師審定 登記或檢定之不合格教師及未符私立學校職員加保資格表所訂資格之職員, 由本校自行籌措經費支給退休金 撫卹金 資遣金 第三十條請領退休撫卹資遣金之權利, 自請卹或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 經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 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 致不能行使者, 其時效中斷 ; 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第卅一條遺族居住不能領受撫卹金地區者, 得由本校核轉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保留領卹權 第卅二條請領退休金 資遣金之權利或領受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遺族具領之撫卹金, 不得扣押 讓與或供擔保 第卅三條本辦法未盡事宜及各種書表格式, 悉依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之規定辦理 第卅四條本辦法經董事會通過, 並報請教育部核備後施行, 修正時亦同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