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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一 : 行 政 许 可 区 教 育 局 权 责 清 单 1 1 1 义 务 教 育 阶 段 学 校 设 立 变 更 终 止 审 批 义 务 教 育 阶 段 学 校 设 立 变 更 终 止 审 批 义 务 教 育 阶 段 学 校 设 立 变 更 终 止 审 批 1. 义 务 教 育 阶 段 学 校 设 立 变 更 终 止 审 批 ( 设 立 ) 2. 义 务 教 育 阶 段 学 校 设 立 变 更 终 止 审 批 ( 变 更 ) 3. 义 务 教 育 阶 段 学 校 设 立 变 更 终 止 审 批 ( 终 止 ) 1.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法 (1995 年, 主 席 令 第 38 号 ) 第 二 十 七 条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的 设 立 变 更 和 终 止,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审 核 批 准 注 册 或 者 备 案 手 续 2.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2002 年 12 月 28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第 八 十 号 令, 自 2003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一 条 举 办 实 施 学 历 教 育 学 前 教 育 自 学 考 试 助 学 及 其 他 文 化 教 育 的 民 办 学 校,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权 限 审 批 ; 举 办 实 施 以 职 业 技 能 为 主 的 职 业 资 格 培 训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的 民 办 学 校,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权 限 审 批, 并 抄 送 同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第 五 十 四 条 民 办 学 校 举 办 者 的 变 更, 须 由 举 办 者 提 出, 在 进 行 财 务 清 算 后, 经 学 校 理 事 会 或 者 董 事 会 同 意, 报 审 批 机 关 核 准 第 五 十 五 条 民 办 学 校 名 称 层 次 类 别 的 变 更, 由 学 校 理 事 会 或 者 董 事 会 报 审 批 机 关 批 准 申 请 变 更 为 其 他 民 办 学 校, 审 批 机 关 应 当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内 以 书 面 形 式 答 复 ; 其 中 申 请 变 更 为 民 办 高 等 学 校 的, 审 批 机 关 也 可 以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以 书 面 形 式 答 复 第 五 十 七 条 民 办 学 校 终 止 时, 应 当 妥 善 安 置 在 校 学 生 实 施 义 务 教 育 的 民 办 学 校 终 止 时, 审 批 机 关 应 当 协 助 学 校 安 排 学 生 继 续 就 学 第 六 十 条 终 止 的 民 办 学 校, 由 审 批 机 关 收 回 办 学 许 可 证 和 销 毁 印 章, 并 注 销 登 记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业 务 手 册,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务 2. 受 理 责 任 : 审 核 申 请 材 料, 出 具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通 知 书 3. 审 查 责 任 : 综 合 考 虑 当 地 教 育 规 划 办 学 可 行 性 报 告 专 家 组 意 见 办 学 经 费 来 源 及 房 屋 鉴 定 和 消 防 设 立 等 因 素, 客 观 公 开 公 正 审 查 办 学 申 请 4. 决 定 责 任 : 收 到 办 学 申 请 书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作 出 审 批 决 定 并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单 位 5. 社 会 公 开 阶 段 责 任 : 制 发 文 书, 信 息 公 开 6.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一 是 民 办 学 校 在 教 育 活 动 中 违 反 教 育 法 教 师 法 规 定 的, 依 照 教 育 法 教 师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二 是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第 六 十 二 条 对 民 办 学 校 进 行 查 处 7.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2 2 2 学 前 教 育 机 构 设 立 变 更 终 止 审 批 学 前 教 育 机 构 设 立 变 更 终 止 审 批 学 前 教 育 机 构 设 立 变 更 终 止 审 批 1. 学 前 教 育 机 构 设 立 变 更 终 止 审 批 ( 设 立 ) 2. 学 前 教 育 机 构 设 立 变 更 终 止 审 批 ( 变 更 ) 3. 学 前 教 育 机 构 设 立 变 更 终 止 审 批 ( 终 止 ) 1. 行 政 法 规 幼 儿 园 管 理 条 例 (1989 年 ) 第 十 二 条 城 市 幼 儿 园 的 举 办 停 办, 由 所 在 区 不 设 区 的 市 的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登 记 注 册 2. 规 范 性 文 件 汕 头 经 济 特 区 幼 儿 教 育 管 理 规 定 (1998 年 ) 第 十 七 条 幼 儿 园 更 换 主 办 单 位 或 主 办 人 更 改 名 称 搬 迁 地 址 改 变 办 园 形 式 或 停 办, 必 须 经 原 注 册 机 关 批 准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业 务 手 册,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务 2. 受 理 责 任 : 审 核 申 请 材 料, 出 具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通 知 书 3. 审 查 责 任 : 综 合 考 虑 当 地 教 育 规 划 办 学 可 行 性 报 告 专 家 组 意 见 办 学 经 费 来 源 及 房 屋 鉴 定 和 消 防 设 立 等 因 素, 客 观 公 开 公 正 审 查 办 学 申 请 4. 决 定 责 任 : 收 到 办 学 申 请 书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作 出 审 批 决 定 并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单 位 5. 社 会 公 开 阶 段 责 任 : 制 发 文 书, 信 息 公 开 6.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一 是 民 办 学 校 在 教 育 活 动 中 违 反 教 育 法 教 师 法 规 定 的, 依 照 教 育 法 教 师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二 是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第 六 十 二 条 对 民 办 学 校 进 行 查 处 7.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3 教 师 资 格 认 定 初 中 小 学 幼 儿 园 教 师 资 格 认 定 1.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师 法 第 十 三 条 中 小 学 教 师 资 格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认 定 中 等 专 业 学 校 技 工 学 校 的 教 师 资 格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组 织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认 定 2. 行 政 法 规 教 师 资 格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188 号 ) 第 十 三 条 幼 儿 园 小 学 和 初 级 中 学 教 师 资 格, 由 申 请 人 户 籍 所 在 地 或 者 申 请 人 任 教 学 校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认 定 高 级 中 学 教 师 资 格, 由 申 请 人 户 籍 所 在 地 或 者 申 请 人 任 教 学 校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审 查 后, 报 上 一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认 定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教 师 资 格 和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实 习 指 导 教 师 资 格, 由 申 请 人 户 籍 所 在 地 或 者 申 请 人 任 教 学 校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审 查 后, 报 上 一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认 定 或 者 组 织 有 关 部 门 认 定 3. 部 门 规 章 < 教 师 资 格 条 例 > 实 施 办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部 令 第 10 号 2000 年 ) 第 二 十 一 条 资 格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教 师 资 格 条 例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权 限, 认 定 相 应 的 教 师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依 规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务 2. 受 理 责 任 : 审 核 申 报 材 料, 对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进 行 一 次 性 告 知 3. 审 查 责 任 : 在 承 诺 时 限 内, 对 申 报 对 象 提 交 的 申 报 材 料 的 真 实 性 进 行 全 面 审 核 4. 决 定 责 任 : 组 织 评 审, 确 定 同 意 认 定 教 师 资 格 人 员 名 单, 印 发 教 师 资 格 证 5. 社 会 公 开 阶 段 责 任 : 制 发 文 书, 并 在 区 教 育 信 息 网 公 开 6. 事 后 责 任 : 依 法 通 过 认 定 教 师 资 格 的 人 员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7.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4 4 自 学 考 试 辅 导 机 构 审 批 自 学 考 试 辅 导 机 构 审 批 1. 自 学 考 试 辅 导 机 构 审 批 ( 设 立 ) 2. 自 学 考 试 辅 导 机 构 审 批 ( 变 更 ) 1.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2013 年 修 正 ) 第 十 一 条 举 办 实 施 学 历 教 育 学 前 教 育 自 学 考 试 助 学 及 其 他 文 化 教 育 的 民 办 学 校,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权 限 审 批 ; 举 办 实 施 以 职 业 技 能 为 主 的 职 业 资 格 培 训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的 民 办 学 校,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权 限 审 批, 并 抄 送 同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2. 地 方 性 法 规 广 东 省 实 施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 办 法 (2009 年 ) 第 八 条 民 办 学 校 的 设 立, 按 照 下 列 权 限 审 批 :( 一 ) 实 施 本 科 教 育 的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以 及 师 范 医 药 类 专 科 教 育 的 高 等 职 业 学 校,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报 国 务 院 教 育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 二 ) 实 施 师 范 医 药 类 以 外 的 专 科 教 育 的 高 等 职 业 学 校, 由 省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并 报 国 务 院 教 育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 三 ) 实 施 高 级 中 等 学 历 教 育 的 普 通 高 中 和 中 等 职 业 技 术 学 校, 由 地 级 以 上 市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并 报 省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 四 ) 实 施 义 务 教 育 学 前 教 育 文 化 教 育 类 非 学 历 教 育 的 学 校,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 五 ) 实 施 以 职 业 技 能 为 主 的 职 业 资 格 培 训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的 学 校,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主 管 部 门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权 限 审 批, 并 抄 送 同 级 教 育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 技 工 学 校, 由 省 地 级 以 上 市 人 民 政 府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主 管 部 门 按 照 各 自 权 限 审 批 对 涉 及 多 个 办 学 层 次 的 设 立 申 请, 由 负 责 审 批 高 层 次 学 校 的 审 批 机 关 统 一 受 理, 并 征 求 其 他 层 次 审 批 机 关 的 意 见 3.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广 东 省 第 二 批 扩 大 县 级 政 府 管 理 权 限 事 项 目 录 (2011 年 粤 府 令 第 161 号 ) 下 放 管 理 的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第 八 条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业 务 手 册,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务 2. 受 理 责 任 : 审 核 申 请 材 料, 出 具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通 知 书 3. 审 查 责 任 : 综 合 考 虑 办 学 可 行 性 报 告 专 家 组 意 见 办 学 经 费 来 源 等 因 素, 客 观 公 开 公 正 审 查 办 学 申 请 4. 决 定 责 任 : 收 到 办 学 申 请 书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作 出 审 批 决 定 并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单 位 5. 社 会 公 开 阶 段 责 任 : 制 发 文 书, 信 息 公 开 6.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一 是 辅 导 机 构 在 教 育 活 动 中 违 反 教 育 法 规 定 的, 依 照 教 育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二 是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第 六 十 二 条 对 民 办 学 校 进 行 查 处 三 是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第 六 十 三 条 对 审 批 机 关 在 审 批 民 办 学 校 责 任 人 进 行 查 处 7.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第 1 页, 共 40 页

表 一 : 行 政 许 可 区 教 育 局 权 责 清 单 5 中 外 合 作 开 办 学 前 教 育 机 构 审 批 1. 行 政 法 规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条 例 (2003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372 号 ) 第 十 二 条 申 请 设 立 实 施 本 科 以 上 高 等 学 历 教 育 的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机 构, 由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审 批 ; 申 请 设 立 实 施 高 等 专 科 教 育 和 非 学 历 高 等 教 育 的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机 构, 由 拟 设 立 机 构 所 在 地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2.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广 东 省 第 二 批 扩 大 县 级 政 府 管 理 权 限 事 项 目 录 (2011 年 粤 府 令 第 161 号 ) 下 放 管 理 的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第 五 条 中 外 合 作 开 办 学 前 教 育 机 构 审 批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业 务 手 册,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务 2. 受 理 责 任 : 审 核 申 请 材 料, 出 具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通 知 书 3. 审 查 责 任 : 综 合 考 虑 当 地 教 育 规 划 办 学 可 行 性 报 告 专 家 组 意 见 办 学 经 费 来 源 及 房 屋 鉴 定 和 消 防 设 立 等 因 素, 客 观 公 开 公 正 审 查 办 学 申 请 4. 决 定 责 任 : 收 到 办 学 申 请 书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作 出 审 批 决 定 并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单 位 5. 社 会 公 开 阶 段 责 任 : 制 发 文 书, 信 息 公 开 6.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一 是 民 办 学 校 在 教 育 活 动 中 违 反 教 育 法 教 师 法 规 定 的, 依 照 教 育 法 教 师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二 是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第 六 十 二 条 对 民 办 学 校 进 行 查 处 7.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6 适 龄 儿 童 少 年 因 身 体 状 况 需 要 延 缓 入 学 或 者 休 学 审 批 1.[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义 务 教 育 法 (2006 年 修 订 ) 第 十 一 条 凡 年 满 六 周 岁 的 儿 童, 其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法 定 监 护 人 应 当 送 其 入 学 接 受 并 完 成 义 务 教 育 ; 条 件 不 具 备 的 地 区 的 儿 童, 可 以 推 迟 到 七 周 岁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业 务 手 册,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适 龄 儿 童 少 年 因 身 体 状 况 需 要 延 缓 入 学 或 者 休 学 的, 其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法 定 监 护 人 应 当 提 出 申 请, 由 当 地 乡 镇 人 民 询 服 务 政 府 或 者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2. 受 理 责 任 : 审 核 申 请 材 料, 出 具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通 知 书 2. 规 范 性 文 件 广 东 省 义 务 教 育 阶 段 学 生 学 籍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粤 教 基 2007 66 号 ) 3. 审 查 责 任 : 根 据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书 面 申 请 及 证 明 材 料, 客 观 公 开 公 正 审 查 第 七 条 适 龄 儿 童 少 年 因 身 体 状 况 需 要 延 缓 入 学 的, 经 县 级 以 上 医 疗 单 位 出 具 证 明, 由 学 生 家 长 提 出 书 面 申 4. 决 定 责 任 : 收 到 延 缓 入 学 或 者 休 学 申 请 书 之 日 起 三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审 批 决 定 并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请, 城 市 的 经 当 地 县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农 村 的 经 当 地 乡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可 以 延 缓 入 学 缓 学 期 一 般 为 一 学 人 年, 缓 学 期 满 仍 不 能 就 学 的, 应 当 重 新 提 出 缓 学 申 请 5. 社 会 公 开 阶 段 责 任 : 制 发 文 书, 信 息 公 开 第 二 十 五 条 学 生 因 身 体 状 况 无 法 继 续 就 学, 经 县 级 以 上 医 疗 单 位 出 具 证 明, 可 向 学 校 提 出 休 学 申 请, 经 当 地 县 6.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或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可 办 理 休 学 手 续, 发 给 休 学 证 明 休 学 时 间 超 过 一 个 学 期 的, 复 学 时 可 依 据 其 实 际 学 力 程 度, 并 征 求 其 本 人 及 其 家 长 意 见 后, 编 入 适 当 年 级 就 学 ( 不 能 低 于 休 学 时 的 年 级 ) 休 学 期 满, 尚 不 能 如 期 复 学 的, 须 办 理 续 休 手 续 7 文 艺 体 育 等 专 业 训 练 社 会 组 织 自 行 实 施 义 务 教 育 审 批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义 务 教 育 法 (2006 年 修 订 ) 第 十 四 条 禁 止 用 人 单 位 招 用 应 当 接 受 义 务 教 育 的 适 龄 儿 童 少 年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经 批 准 招 收 适 龄 儿 童 少 年 进 行 文 艺 体 育 等 专 业 训 练 的 社 会 组 织, 应 当 保 证 所 招 收 的 适 龄 儿 童 少 年 接 受 义 务 教 育 ; 自 行 实 施 义 务 教 育 的, 应 当 经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业 务 手 册,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务 2. 受 理 责 任 : 审 核 申 请 材 料, 出 具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通 知 书 3. 审 查 责 任 : 综 合 考 虑 教 育 规 划 办 学 可 行 性 报 告 专 家 组 意 见 等 因 素, 客 观 公 开 公 正 审 查 办 学 申 请 4. 决 定 责 任 : 收 到 办 学 申 请 书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作 出 审 批 决 定 并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单 位 5. 社 会 公 开 阶 段 责 任 : 制 发 文 书, 信 息 公 开 6.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一 是 社 会 组 织 在 教 育 活 动 中 违 反 教 育 法 教 师 法 规 定 的, 依 照 教 育 法 教 师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二 是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第 六 十 二 条 对 民 办 学 校 进 行 查 处 7.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8 中 小 学 教 师 继 续 教 育 办 学 资 格 审 批 1.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2013 年 修 正 ) 第 十 一 条 举 办 实 施 学 历 教 育 学 前 教 育 自 学 考 试 助 学 及 其 他 文 化 教 育 的 民 办 学 校,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权 限 审 批 ; 举 办 实 施 以 职 业 技 能 为 主 的 职 业 资 格 培 训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的 民 办 学 校,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权 限 审 批, 并 抄 送 同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2. 地 方 性 法 规 广 东 省 实 施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 办 法 (2009 年 ) 第 八 条 民 办 学 校 的 设 立, 按 照 下 列 权 限 审 批 : ( 一 ) 实 施 本 科 教 育 的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以 及 师 范 医 药 类 专 科 教 育 的 高 等 职 业 学 校,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报 国 务 院 教 育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 二 ) 实 施 师 范 医 药 类 以 外 的 专 科 教 育 的 高 等 职 业 学 校, 由 省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并 报 国 务 院 教 育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 三 ) 实 施 高 级 中 等 学 历 教 育 的 普 通 高 中 和 中 等 职 业 技 术 学 校, 由 地 级 以 上 市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并 报 省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 四 ) 实 施 义 务 教 育 学 前 教 育 文 化 教 育 类 非 学 历 教 育 的 学 校,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 五 ) 实 施 以 职 业 技 能 为 主 的 职 业 资 格 培 训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的 学 校,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主 管 部 门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权 限 审 批, 并 抄 送 同 级 教 育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 技 工 学 校, 由 省 地 级 以 上 市 人 民 政 府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主 管 部 门 按 照 各 自 权 限 审 批 对 涉 及 多 个 办 学 层 次 的 设 立 申 请, 由 负 责 审 批 高 层 次 学 校 的 审 批 机 关 统 一 受 理, 并 征 求 其 他 层 次 审 批 机 关 的 意 见 3.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广 东 省 第 二 批 扩 大 县 级 政 府 管 理 权 限 事 项 目 录 (2011 年 粤 府 令 第 161 号 ) 下 放 管 理 的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第 七 条 中 小 学 教 师 继 续 教 育 办 学 资 格 审 批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业 务 手 册,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务 2. 受 理 责 任 : 审 核 申 请 材 料, 出 具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通 知 书 3. 审 查 责 任 : 综 合 考 虑 办 学 可 行 性 报 告 专 家 组 意 见 办 学 经 费 来 源 等 因 素, 客 观 公 开 公 正 审 查 办 学 申 请 4. 决 定 责 任 : 收 到 办 学 申 请 书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作 出 审 批 决 定 并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单 位 5. 社 会 公 开 阶 段 责 任 : 制 发 文 书, 信 息 公 开 6.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一 是 辅 导 机 构 在 教 育 活 动 中 违 反 教 育 法 规 定 的, 依 照 教 育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二 是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第 六 十 二 条 对 办 学 机 构 进 行 查 处 7.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第 2 页, 共 40 页

表 一 : 行 政 许 可 区 教 育 局 权 责 清 单 9 校 车 使 用 许 可 1. 行 政 法 规 校 车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617 号,2012 年 4 月 5 日 公 布 ) 第 十 五 条 学 校 或 者 校 车 服 务 提 供 者 申 请 取 得 校 车 使 用 许 可, 应 当 向 县 级 或 者 设 区 的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提 交 书 面 申 请 和 证 明 其 符 合 本 条 例 第 十 四 条 规 定 条 件 的 材 料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材 料 之 日 起 3 个 工 作 日 内, 分 别 送 同 级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交 通 运 输 部 门 征 求 意 见,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和 交 通 运 输 部 门 应 当 在 3 个 工 作 日 内 回 复 意 见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回 复 意 见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提 出 审 查 意 见, 报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决 定 批 准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发 给 校 车 标 牌, 并 在 机 动 车 行 驶 证 上 签 注 校 车 类 型 和 核 载 人 数 ; 不 予 批 准 的, 书 面 说 明 理 由 2.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广 东 省 实 施 校 车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办 法 (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208 号,2015 年 2 月 13 日 实 施 ) 第 十 四 条 学 校 或 者 校 车 服 务 提 供 者 使 用 校 车, 应 当 取 得 校 车 使 用 许 可 申 请 校 车 使 用 许 可, 应 当 填 写 校 车 使 用 许 可 申 请 表, 向 县 级 或 者 地 级 以 上 市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 一 ) 校 车 所 有 人 身 份 证 明 ; ( 二 ) 机 动 车 登 记 证 书 和 行 驶 证 ;( 三 ) 校 车 经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并 取 得 的 合 格 证 明 ; ( 四 ) 取 得 校 车 驾 驶 资 格 驾 驶 人 的 驾 驶 证 ; ( 五 ) 包 括 行 驶 线 路 开 行 时 间 和 停 靠 站 点 在 内 的 校 车 运 行 方 案 ; ( 六 ) 校 车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 七 ) 机 动 车 承 运 人 责 任 保 险 凭 证 校 车 服 务 提 供 者 还 应 当 提 交 校 车 租 赁 合 同 校 车 安 全 管 理 责 任 书 ; 由 道 路 旅 客 运 输 经 营 企 业 城 市 公 共 交 通 企 业 成 立 的 校 车 服 务 提 供 者, 还 应 当 提 交 道 路 运 输 经 营 许 可 证 或 者 公 交 线 路 经 营 许 可 证 第 十 六 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交 通 运 输 部 门 城 市 道 路 管 理 机 构 的 回 复 意 见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提 出 审 查 意 见, 报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在 5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是 否 批 准 的 决 定, 也 可 以 委 托 指 定 的 行 政 机 关 在 5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是 否 批 准 的 决 定 决 定 批 准 的, 应 当 向 申 请 人 出 具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书 ; 决 定 不 予 批 准 的, 应 当 书 面 说 明 理 由, 并 告 知 申 请 人 享 有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权 利 第 十 七 条 申 请 人 取 得 校 车 使 用 许 可 后, 应 当 向 作 出 许 可 决 定 的 同 级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申 领 校 车 标 牌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在 3 个 工 作 日 内 发 放 校 车 标 牌, 并 在 机 动 车 行 驶 证 上 签 注 校 车 类 型 和 核 载 人 数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业 务 手 册,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务 2. 受 理 责 任 : 审 核 申 请 材 料, 出 具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通 知 书 3. 审 查 责 任 : 于 受 理 之 日 起 3 个 工 作 日 内, 分 别 送 同 级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交 通 运 输 部 门 征 求 意 见, 涉 及 城 市 道 路 的, 还 应 当 送 同 级 城 市 道 路 管 理 机 构 征 求 意 见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交 通 运 输 部 门 城 市 道 路 管 理 机 构 收 到 征 求 意 见 材 料 后, 应 当 在 3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回 复 意 见 校 车 行 驶 线 路 超 出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所 在 市 县 的, 收 到 申 请 材 料 的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还 应 当 向 相 关 县 级 或 者 地 级 以 上 市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征 求 意 见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交 通 运 输 部 门 城 市 道 路 管 理 机 构 的 回 复 意 见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提 出 审 查 意 见, 报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4. 决 定 责 任 :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在 5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是 否 批 准 的 决 定, 也 可 以 委 托 指 定 的 行 政 机 关 在 5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是 否 批 准 的 决 定 决 定 批 准 的, 应 当 向 申 请 人 出 具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书 ; 决 定 不 予 批 准 的, 应 当 书 面 说 明 理 由, 并 告 知 申 请 人 享 有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权 利 5. 社 会 公 开 阶 段 责 任 : 制 发 文 书, 信 息 公 开 6.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校 车 服 务 提 供 单 位 违 反 校 车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的,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7.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10 中 小 学 地 方 课 程 教 材 初 审 1. 规 范 性 文 件 国 务 院 关 于 基 础 教 育 改 革 与 发 展 的 决 定 ( 国 发 2001 21 号 ) 第 二 十 二 条, 教 材 编 写 核 准 教 材 审 查 实 行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和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两 级 管 理, 实 行 国 家 基 本 要 求 指 导 下 的 教 材 多 样 化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核 准 国 家 课 程 的 教 材 编 写, 审 定 国 家 课 程 的 教 材 及 跨 省 ( 自 治 1. 事 前 责 任 : 学 习 贯 彻 国 家 省 相 关 的 法 律 法 规, 有 关 中 小 学 地 方 课 程 教 材 初 审 的 规 范 性 文 件 区 直 辖 市 ) 使 用 的 地 方 课 程 的 教 材 ;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地 方 课 程 教 材 编 写 的 核 准 和 教 材 的 审 定 经 国 务 院 教 2. 提 出 责 任 : 根 据 上 级 的 工 作 要 求 提 出 对 地 方 课 程 教 材 初 审 的 申 请 流 程 育 行 政 部 门 授 权,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可 审 定 部 分 国 家 课 程 的 教 材 3. 告 知 责 任 : 按 照 上 级 有 关 工 作 要 求 对 中 小 学 地 方 课 程 教 材 工 作 进 行 督 促 指 导,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完 改 革 中 小 学 教 材 指 定 出 版 的 方 式 和 单 一 渠 道 发 行 的 体 制, 试 行 出 版 发 行 公 开 竞 标 的 办 法, 做 到 课 前 到 书, 人 成 手 一 册 制 定 中 小 学 教 材 版 式 的 国 家 标 准, 保 证 教 材 质 量, 降 低 教 材 成 本 和 价 格 4. 说 明 理 由 责 任 : 对 实 施 指 导 后 发 现 的 问 题, 反 馈 并 进 行 整 改 完 善 2. 规 范 性 文 件 广 东 省 第 一 批 扩 大 县 级 政 府 管 理 权 限 事 项 目 录 (2005 年 粤 府 令 第 98 号 ),11 11 中 小 学 地 方 教 材 的 立 项 审 定 ( 本 县 域 范 围 使 用 ) 11 举 办 健 身 气 功 活 动 或 设 立 站 点 审 批 1. 部 门 规 章 健 身 气 功 管 理 办 法 (2006 年 国 家 体 育 总 局 9 号 令 ) 第 十 七 条 设 立 健 身 气 功 站 点, 应 当 经 当 地 街 道 办 事 处 乡 镇 级 人 民 政 府 或 企 事 业 单 位 有 关 部 门 审 核 同 意, 报 当 地 具 有 相 应 管 辖 权 限 的 体 育 行 政 部 门 审 批 ; 2. 行 政 法 规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 国 务 院 令 第 412 号 ) 第 336 项 举 办 健 身 气 功 活 动 及 设 立 站 点 审 批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体 育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1. 受 理 阶 段 责 任 : 公 示 应 当 提 交 的 材 料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2. 审 查 阶 段 责 任 : 受 理 人 承 办 人 审 核 人 批 准 人 逐 级 对 申 请 材 料 进 行 审 核 ( 包 括 申 请 书 ; 建 设 规 划 公 安 消 防 交 警 部 门 的 审 查 意 见 等 ); 提 出 初 审 意 见 3. 实 地 勘 查 阶 段 : 符 合 初 审 条 件 的, 由 至 少 两 名 具 有 条 件 的 工 作 人 员 到 体 育 场 地 实 地 勘 查, 并 现 场 出 具 实 地 勘 查 意 见 书 4. 审 批 下 文 阶 段 责 任 : 在 收 到 申 请 材 料 15 日 内 做 出 批 准 或 不 批 准 的 决 定, 并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 15 个 工 作 日 内 不 能 做 出 决 定 的, 可 以 延 长 10 个 工 作 日, 并 将 延 长 期 限 的 理 由 告 知 申 请 人 5. 社 会 公 开 阶 段 责 任 : 制 发 文 书, 信 息 公 开 6. 事 后 监 督 责 任 : 加 强 后 续 监 督 管 理 7.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12 经 营 高 危 险 性 体 育 项 目 审 批 1. 经 营 高 危 险 性 体 育 项 目 许 可 ( 新 申 请 ) 1. 行 政 法 规 全 民 健 身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560 号 ) 第 三 十 二 条 经 营 高 危 险 性 体 育 项 目 的,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并 向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体 育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体 育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30 日 内 进 行 实 地 核 查, 做 出 批 准 或 者 不 予 批 准 的 决 定 2. 部 门 规 章 经 营 高 危 险 性 体 育 项 目 许 可 管 理 办 法 ( 国 家 体 育 总 局 令 第 17 号 ) 第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体 育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经 营 高 危 险 性 体 育 项 目 行 政 许 可 工 作 第 八 条 第 3 页, 共 40 页 经 营 高 危 险 性 体 育 项 目, 应 当 向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体 育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行 政 许 可 第 九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体 育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30 日 内 进 行 实 地 核 查, 做 出 批 准 或 者 不 予 批 1. 事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业 务 手 册,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务 2. 申 请 受 理 阶 段 责 任 : 公 示 应 当 提 交 的 材 料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3. 审 查 阶 段 责 任 : 受 理 人 承 办 人 审 核 人 批 准 人 逐 级 对 申 请 材 料 进 行 审 核 ( 包 括 申 请 书 ; 体 育 设 施 符 合 相 关 国 家 标 准 的 说 明 性 材 料 ; 经 营 活 动 可 行 性 报 告 ; 体 育 场 所 的 所 有 权 或 使 用 权 证 明 ; 社 会 体 育 指 导 人 员 救 助 人 员 的 职 业 资 格 证 明 ; 安 全 保 障 制 度 和 措 施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材 料 ); 提 出 初 审 意 见

表 一 : 行 政 许 可 区 教 育 局 权 责 清 单 12 12 经 营 高 危 险 性 体 育 项 目 审 批 经 营 高 危 险 性 体 育 项 目 审 批 2. 经 营 高 危 险 性 体 育 项 目 许 可 ( 变 更 ) 3. 经 营 高 危 险 性 体 育 项 目 许 可 ( 延 期 ) 1. 行 政 法 规 全 民 健 身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560 号 ) 第 三 十 二 条 经 营 高 危 险 性 体 育 项 目 的,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并 向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体 育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体 育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30 日 内 进 行 实 地 核 查, 做 出 批 准 或 者 不 予 批 准 的 决 定 2. 部 门 规 章 经 营 高 危 险 性 体 育 项 目 许 可 管 理 办 法 ( 国 家 体 育 总 局 令 第 17 号 ) 第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体 育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经 营 高 危 险 性 体 育 项 目 行 政 许 可 工 作 第 八 条 经 营 高 危 险 性 体 育 项 目, 应 当 向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体 育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行 政 许 可 第 九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体 育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30 日 内 进 行 实 地 核 查, 做 出 批 准 或 者 不 予 批 准 的 决 定 第 十 三 条 许 可 证 载 明 事 项 发 生 变 更 的, 经 营 者 应 当 向 做 出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的 体 育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办 理 变 更 手 续 体 育 主 管 部 门 同 意 的, 为 其 换 发 许 可 证 经 营 者 持 换 发 的 许 可 证 到 相 应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第 十 四 条 许 可 证 到 期 后 需 要 继 续 经 营 的, 经 营 者 应 提 前 30 日 到 做 出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的 体 育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办 理 续 期 手 续 体 育 主 管 部 门 同 意 的, 为 其 换 发 许 可 证 经 营 者 持 换 发 的 许 可 证 到 相 应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续 期 登 记 第 十 七 条 许 可 证 遗 失 或 者 毁 损 的, 应 当 向 做 出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的 体 育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补 领 或 者 更 换 1. 事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业 务 手 册,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务 2. 申 请 受 理 阶 段 责 任 : 公 示 应 当 提 交 的 材 料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3. 审 查 阶 段 责 任 : 受 理 人 承 办 人 审 核 人 批 准 人 逐 级 对 申 请 材 料 进 行 审 核 ( 包 括 申 请 书 ; 体 育 设 施 符 合 相 关 国 家 标 准 的 说 明 性 材 料 ; 经 营 活 动 可 行 性 报 告 ; 体 育 场 所 的 所 有 权 或 使 用 权 证 明 ; 社 会 体 育 指 导 人 员 救 助 人 员 的 职 业 资 格 证 明 ; 安 全 保 障 制 度 和 措 施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材 料 ); 提 出 初 审 意 见 4. 实 地 勘 查 阶 段 : 符 合 初 审 条 件 的, 由 至 少 两 名 具 有 条 件 的 工 作 人 员 到 体 育 场 地 实 地 勘 查, 并 现 场 出 具 实 地 勘 查 意 见 书 5.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在 收 到 申 请 材 料 15 日 内 做 出 批 准 或 不 批 准 的 决 定, 并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15 个 工 作 日 内 不 能 做 出 决 定 的, 可 以 延 长 10 个 工 作 日, 并 将 延 长 期 限 的 理 由 告 知 申 请 人 6. 制 作 文 书 阶 段 责 任 : 制 发 文 书, 通 知 相 关 责 任 人 前 来 领 取, 信 息 公 开 7. 事 后 监 督 责 任 : 加 强 后 续 监 督 管 理 8.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12 经 营 高 危 险 性 体 育 项 目 审 批 4. 经 营 高 危 险 性 体 育 项 目 许 可 ( 补 领 或 更 换 ) 13 临 时 占 用 ( 拆 除 改 变 ) 公 共 体 育 设 施 审 批 1. 法 律 中 国 人 民 共 和 国 体 育 法 (1995 年 颁 布 ) 第 四 十 六 条 公 共 体 育 设 施 应 当 向 社 会 开 放, 方 便 群 众 开 展 体 育 活 动, 对 学 生 老 年 人 残 疾 人 实 行 优 惠 办 法, 提 高 体 育 设 施 的 利 用 率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不 得 侵 占 破 坏 公 共 体 育 设 施 因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临 时 占 用 体 育 设 施 的, 必 须 经 体 育 行 政 部 门 和 建 设 规 划 部 门 批 准, 并 及 时 归 还 ; 按 照 城 市 规 划 改 变 体 育 场 地 用 途 的,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先 行 择 地 新 建 偿 还 2. 行 政 法 规 公 共 文 化 体 育 设 施 条 例 (2003 年 颁 布 ) 第 二 十 二 条 公 共 体 育 设 施 管 理 单 位 不 得 将 设 施 的 主 体 部 分 用 于 非 体 育 活 动 但 是, 因 举 办 公 益 性 活 动 或 者 大 型 文 化 活 动 等 特 殊 情 况 临 时 出 租 的 除 外 临 时 出 租 时 间 一 般 不 得 超 过 10 日 ; 租 用 期 满, 租 用 者 应 当 恢 复 原 状, 不 得 影 响 该 设 施 的 功 能 用 途 3. 地 方 性 法 规 广 东 省 体 育 设 施 建 设 和 管 理 条 例 (2010 年 修 正 本 ) 第 十 六 条 临 时 占 用 公 共 体 育 设 施 的, 必 须 经 体 育 行 政 部 门 和 建 设 规 划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并 缴 纳 体 育 设 施 使 用 补 偿 费 补 偿 费 必 须 用 于 体 育 设 施 建 设 和 管 理 临 时 占 用 期 满, 占 用 者 应 当 按 期 恢 复 公 共 体 育 设 施 的 原 有 功 能, 保 证 公 共 体 育 设 施 完 好 1. 受 理 阶 段 责 任 : 公 示 应 当 提 交 的 材 料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2. 审 查 阶 段 责 任 : 受 理 人 承 办 人 审 核 人 批 准 人 逐 级 对 申 请 材 料 进 行 审 核 ( 包 括 申 请 书 ; 被 占 用 单 位 的 审 查 意 见 ; 建 设 规 划 公 安 消 防 交 警 部 门 的 审 查 意 见 ; 占 用 时 间 最 多 不 得 超 过 一 个 月 和 及 时 恢 复 原 有 功 能 的 承 诺 的 保 证 书 ); 提 出 初 审 意 见 3. 实 地 勘 查 阶 段 : 符 合 初 审 条 件 的, 由 至 少 两 名 具 有 条 件 的 工 作 人 员 到 体 育 场 地 实 地 勘 查, 并 现 场 出 具 实 地 勘 查 意 见 书 4. 审 批 下 文 阶 段 责 任 : 在 收 到 申 请 材 料 15 日 内 做 出 批 准 或 不 批 准 的 决 定, 并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 15 个 工 作 日 内 不 能 做 出 决 定 的, 可 以 延 长 10 个 工 作 日, 并 将 延 长 期 限 的 理 由 告 知 申 请 人 5. 社 会 公 开 阶 段 责 任 : 制 发 文 书, 信 息 公 开 6. 事 后 监 督 责 任 : 加 强 后 续 监 督 管 理 7.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第 4 页, 共 40 页

表 二 : 行 政 处 罚 区 教 育 局 权 责 清 单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职 权 依 据 对 应 责 任 事 项 1 违 规 举 办 学 校 或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罚 款 ;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 撤 销 违 法 举 办 的 学 校 或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1.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法 (2009 年 修 改 ) 第 七 十 五 条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举 办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的,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予 以 撤 销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2.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2013 年 修 正 ) 第 六 十 四 条 社 会 组 织 和 个 人 擅 自 举 办 民 办 学 校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的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符 合 本 法 及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的 民 办 学 校 条 件 的, 可 以 补 办 审 批 手 续 ; 逾 期 仍 达 不 到 办 学 条 件 的, 责 令 停 止 办 学,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3. 行 政 法 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条 例 (2003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372 号 ) 第 五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设 立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机 构, 或 者 以 不 正 当 手 段 骗 取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许 可 证 的,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职 责 分 工 予 以 取 缔 或 者 会 同 公 安 机 关 予 以 取 缔, 责 令 退 还 向 学 生 收 取 的 费 用, 并 处 以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触 犯 刑 律 的, 依 照 刑 法 关 于 诈 骗 罪 或 者 其 他 罪 的 规 定,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4. 部 门 规 章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条 例 实 施 办 法 (2004 年 教 育 部 令 第 20 号 ) 第 五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举 办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项 目 的,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并 责 令 退 还 向 学 生 收 取 的 费 用 ;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5. 部 门 规 章 教 育 行 政 处 罚 暂 行 实 施 办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教 育 委 员 会 令 第 27 号,1998 年 3 月 6 日 发 布 ) 第 十 二 条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举 办 学 校 或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的,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予 以 撤 销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社 会 力 量 举 办 的 教 育 机 构, 举 办 者 虚 假 出 资 或 者 在 教 育 机 构 成 立 后 抽 逃 出 资 的, 由 审 批 的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拒 不 改 正 的, 处 以 应 出 资 金 额 或 者 抽 逃 资 金 额 两 倍 以 下 最 高 不 超 过 十 万 元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审 批 的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 的 处 罚 1. 宣 传 引 导 和 规 范 执 法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依 法 办 学 的 宣 传, 引 导 公 众 不 要 将 小 孩 送 到 没 有 办 学 资 格 的 教 育 机 构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巡 查 和 接 受 投 诉 举 报 责 任 : 不 定 期 组 织 巡 查 和 专 项 检 查, 接 受 群 众 投 诉 举 报, 并 对 投 诉 举 报 内 容 进 行 核 实 3.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4. 调 查 责 任 : 询 问 或 者 检 查 时 制 作 笔 录 在 收 集 证 据 时, 可 以 采 取 抽 样 取 证 的 方 法 ; 在 证 据 可 能 灭 失 或 者 以 后 难 以 取 得 的 情 况 下, 经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以 先 行 登 记 保 存, 并 应 当 在 七 日 内 及 时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在 此 期 间, 当 事 人 或 者 有 关 人 员 不 得 销 毁 或 者 转 移 证 据 5. 审 查 和 决 定 责 任 :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根 据 调 查 结 果, 作 出 决 定 对 予 以 行 政 处 罚 的, 出 具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6.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应 当 在 宣 告 后 当 场 交 付 当 事 人 ; 当 事 人 不 在 场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在 七 日 内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将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7.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罚 款 ;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 撤 销 违 法 举 办 的 学 校 或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8. 复 议 或 诉 讼 责 任 :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行 政 处 罚 不 停 止 执 行,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9.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2 违 规 颁 发 义 务 教 育 高 中 阶 段 学 历 证 书 或 者 其 他 学 业 证 书 的 行 为 宣 布 证 书 无 效, 责 令 收 回 或 者 予 以 没 收 ; 退 还 所 收 费 用 后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取 消 其 颁 发 证 书 的 资 格 1.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法 (2009 年 修 改 ) 第 八 十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颁 发 学 位 证 书 学 历 证 书 或 者 其 他 学 业 证 书 的,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宣 布 证 书 无 效, 责 令 收 回 或 者 予 以 没 收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取 消 其 颁 发 证 书 的 资 格 2.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2013 年 修 正 ) 第 六 十 二 条 民 办 学 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审 批 机 关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并 予 以 警 告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退 还 所 收 费 用 后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一 ) 擅 自 分 立 合 并 民 办 学 校 的 ;( 二 ) 擅 自 改 变 民 办 学 校 名 称 层 次 类 别 和 举 办 者 的 ;( 三 ) 发 布 虚 假 招 生 简 章 或 者 广 告, 骗 取 钱 财 的 ;( 四 ) 非 法 颁 发 或 者 伪 造 学 历 证 书 结 业 证 书 培 训 证 书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的 ; ( 五 ) 管 理 混 乱 严 重 影 响 教 育 教 学, 产 生 恶 劣 社 会 影 响 的 ;( 六 ) 提 交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欺 诈 手 段 隐 瞒 重 要 事 实 骗 取 办 学 许 可 证 的 ;( 七 ) 伪 造 变 造 买 卖 出 租 出 借 办 学 许 可 证 的 ;( 八 ) 恶 意 终 止 办 学 抽 逃 资 金 或 者 挪 用 办 学 经 费 的 3. 部 门 规 章 教 育 行 政 处 罚 暂 行 实 施 办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教 育 委 员 会 令 第 27 号,1998 年 3 月 6 日 发 布 ) 第 十 七 条 学 校 或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颁 发 学 位 学 历 或 者 其 他 学 业 证 书 的,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宣 布 该 证 书 无 效, 责 令 收 回 或 者 予 以 没 收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取 消 其 颁 发 证 书 的 资 格 1. 事 前 责 任 : 开 展 学 校 办 学 的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宣 传, 通 过 接 受 投 诉 举 报 和 巡 查, 受 理 和 发 现 学 校 违 规 颁 发 义 务 教 育 高 中 阶 段 学 历 证 书 或 者 其 他 学 业 证 书 的 行 为 情 况 2. 调 查 核 实 责 任 : 对 学 校 违 规 情 况 进 行 调 查 核 实 3. 立 案 责 任 : 根 据 调 查 核 实 情 况, 决 定 对 学 校 违 规 情 况 是 否 立 案 4. 审 查 责 任 : 通 过 调 查 询 问 制 作 笔 录 和 查 阅 相 关 资 料 对 学 校 违 规 情 况 进 行 收 集 整 理, 对 违 规 的 事 实 证 据 处 罚 种 类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理 由 等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审 查 处 理 意 见 5. 决 定 和 送 达 责 任 : 根 据 审 查 结 果,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应 在 宣 告 后 当 场 交 付 当 事 人 ; 当 事 人 不 在 场 的, 应 在 七 日 内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有 关 规 定, 将 行 政 处 罚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6.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对 当 事 人 违 规 办 学 行 为 进 行 处 罚 7. 复 议 或 诉 讼 责 任 :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处 罚 不 服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行 政 处 罚 不 停 止 执 行,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8.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履 行 的 责 任 3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招 收 学 员 停 止 招 生 ; 退 费 ; 罚 款 ; 撤 销 筹 备 设 立 批 准 书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处 以 其 非 法 所 得 5% 的 罚 款 ( 罚 款 数 额 最 高 不 得 超 过 3 万 元 ) 1.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法 (2009 年 修 改 ) 第 七 十 五 条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举 办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的,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予 以 撤 销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第 七 十 六 条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招 收 学 员 的,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退 回 招 收 的 学 员, 退 还 所 收 费 用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2. 政 府 规 章 广 东 省 自 学 考 试 社 会 助 学 管 理 办 法 (1996 年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5 号 ) 第 三 十 五 条 社 会 助 学 机 构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招 生 办 学 的, 由 省 市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没 收 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以 其 违 法 所 得 5% 的 罚 款 ( 罚 款 数 额 最 高 不 得 超 过 3 万 元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1. 宣 传 引 导 和 规 范 执 法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依 法 办 学 的 宣 传, 引 导 公 众 不 要 到 没 有 办 学 资 格 的 教 育 机 构 学 习 培 训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巡 查 和 接 受 投 诉 举 报 责 任 : 不 定 期 组 织 巡 查 和 专 项 检 查, 接 受 群 众 投 诉 举 报, 并 对 投 诉 举 报 内 容 进 行 核 实 3.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4. 调 查 责 任 : 询 问 或 者 检 查 时 制 作 笔 录 在 收 集 证 据 时, 可 以 采 取 抽 样 取 证 的 方 法 ; 在 证 据 可 能 灭 失 或 者 以 后 难 以 取 得 的 情 况 下, 经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以 先 行 登 记 保 存, 并 应 当 在 七 日 内 及 时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在 此 期 间, 当 事 人 或 者 有 关 人 员 不 得 销 毁 或 者 转 移 证 据 5. 审 查 和 决 定 责 任 :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根 据 调 查 结 果, 作 出 决 定 对 予 以 行 政 处 罚 的, 出 具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6.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应 当 在 宣 告 后 当 场 交 付 当 事 人 ; 当 事 人 不 在 场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在 七 日 内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将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7.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罚 款 ;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 撤 销 违 法 举 办 的 学 校 或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8. 复 议 或 诉 讼 责 任 :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行 政 处 罚 不 停 止 执 行,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9.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第 5 页, 共 40 页

表 二 : 行 政 处 罚 区 教 育 局 权 责 清 单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职 权 依 据 对 应 责 任 事 项 4 弄 虚 作 假 骗 取 教 师 资 格 品 行 不 良 侮 辱 学 生, 影 响 恶 劣 的 撤 销 教 师 资 格 收 缴 教 师 资 格 证 书 自 撤 销 之 日 起 5 年 内 不 得 重 新 申 请 认 定 教 师 资 格 1. 行 政 法 规 教 师 资 格 条 例 (1995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188 号 ) 第 十 九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撤 销 其 教 师 资 格 :( 一 ) 弄 虚 作 假 骗 取 教 师 资 格 的 ;( 二 ) 品 行 不 良 侮 辱 学 生, 影 响 恶 劣 的 被 撤 销 教 师 资 格 的, 自 撤 销 之 日 起 5 年 内 不 得 重 新 申 请 认 定 教 师 资 格, 其 教 师 资 格 证 书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收 缴 2. 部 门 规 章 教 师 资 格 条 例 实 施 办 法 (2000 年 教 育 部 令 第 10 号 ) 第 二 十 七 条 对 使 用 假 资 格 证 书 的, 一 经 查 实, 按 弄 虚 作 假 骗 取 教 师 资 格 处 理,5 年 内 不 得 申 请 认 定 教 师 资 格,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没 收 假 证 书 对 变 造 买 卖 教 师 资 格 证 书 的, 依 法 追 究 法 律 责 任 1.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或 接 到 举 报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2. 调 查 责 任 : 对 弄 虚 作 假 骗 取 教 师 资 格 的 ; 教 师 品 行 不 良 侮 辱 学 生, 影 响 恶 劣 等 的 进 行 调 查 取 证, 做 好 记 录, 并 应 当 在 七 日 内 及 时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3. 审 查 责 任 : 审 理 案 件 调 查 报 告, 对 案 件 违 法 事 实 证 据 调 整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罚 种 类 和 幅 度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4. 告 知 责 任 : 在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之 前, 告 知 当 事 人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事 实 理 由 及 依 据, 并 告 知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5. 决 定 责 任 : 根 据 审 理 情 况 决 定 是 否 予 以 行 政 处 罚, 上 报 教 育 局, 由 教 育 局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6.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应 当 在 宣 告 后 当 场 交 付 当 事 人 ; 当 事 人 不 在 场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在 七 日 内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将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6. 执 行 责 任 : 撤 销 教 师 资 格 收 缴 教 师 资 格 证 书 自 撤 销 之 日 起 5 年 内 不 得 重 新 申 请 认 定 教 师 资 格 7.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5 非 法 举 办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部 门 规 章 教 育 行 政 处 罚 暂 行 实 施 办 法 (1998 年 ) 第 十 三 条 非 法 举 办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的, 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宣 布 考 试 无 效 ; 有 违 法 所 得,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1.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或 接 到 举 报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2. 调 查 责 任 : 对 非 法 举 办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的 行 为 进 行 调 查 取 证, 做 好 记 录, 并 应 当 在 七 日 内 及 时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3. 审 查 责 任 : 审 理 案 件 调 查 报 告, 对 案 件 违 法 事 实 证 据 调 整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罚 种 类 和 幅 度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4. 告 知 责 任 : 在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之 前, 告 知 当 事 人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事 实 理 由 及 依 据, 并 告 知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5. 决 定 责 任 : 根 据 审 理 情 况 决 定 是 否 予 以 行 政 处 罚, 上 报 区 教 育 局, 由 区 教 育 局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6.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应 当 在 宣 告 后 当 场 交 付 当 事 人 ; 当 事 人 不 在 场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在 七 日 内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将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6. 执 行 责 任 : 由 区 教 育 局 宣 布 考 试 无 效 ; 有 违 法 所 得,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7.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6 幼 儿 园 未 经 注 册 登 记, 擅 自 招 收 幼 儿, 园 舍 设 施 不 符 合 国 家 卫 生 标 准. 安 全 标 准, 妨 害 幼 儿 责 令 停 止 招 身 体 健 康 或 威 胁 幼 儿 生 生 ; 命 安 全, 教 育 内 容 和 方 停 止 办 园 法 违 背 幼 儿 教 育 规 律, 损 害 幼 儿 身 心 健 康 部 门 规 章 幼 儿 园 管 理 条 例 (1989 年, 国 家 教 育 委 员 会 令 第 4 号 ) 第 二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幼 儿 园,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视 情 节 轻 重, 给 予 限 期 整 顿 停 止 招 生 停 止 办 园 的 行 政 处 罚 :( 一 ) 未 经 登 记 注 册, 擅 自 招 收 幼 儿 的 ;( 二 ) 园 舍 设 施 不 符 合 国 家 卫 生 标 准 安 全 标 准, 妨 害 幼 儿 身 体 健 康 或 者 威 胁 幼 儿 生 命 安 全 的 ;( 三 ) 教 育 内 容 和 方 法 违 背 幼 儿 教 育 规 律, 损 害 幼 儿 身 心 健 康 1. 宣 传 引 导 : 不 定 期 开 展 依 法 办 学 的 宣 传, 定 期 公 布 具 有 招 生 资 格 的 幼 儿 园 名 单, 引 导 公 众 不 要 将 小 孩 送 到 没 有 办 学 资 格 的 教 育 机 构 2. 巡 查 和 接 受 投 诉 举 报 责 任 : 不 定 期 组 织 巡 查 和 专 项 检 查, 接 受 群 众 投 诉 举 报, 并 对 投 诉 举 报 内 容 进 行 核 实 3.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未 经 注 册 登 记, 擅 自 招 生 幼 儿 园 园 舍 或 设 施 不 符 合 国 家 卫 生 标 准 和 安 全 标 准 而 妨 害 幼 儿 身 体 健 康 或 威 胁 幼 儿 生 命 安 全 教 育 内 容 和 方 法 违 背 幼 儿 教 育 规 律 而 损 害 幼 儿 身 心 健 康 的 违 法 行 为,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4. 调 查 责 任 : 询 问 或 者 检 查 时 制 作 笔 录 在 收 集 证 据 时, 可 以 采 取 抽 样 取 证 的 方 法 ; 在 证 据 可 能 灭 失 或 者 以 后 难 以 取 得 的 情 况 下, 经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以 先 行 登 记 保 存, 并 应 当 在 七 日 内 及 时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在 此 期 间, 当 事 人 或 者 有 关 人 员 不 得 销 毁 或 者 转 移 证 据 5. 审 查 和 决 定 责 任 :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根 据 调 查 结 果, 作 出 决 定 对 予 以 行 政 处 罚 的, 出 具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6.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应 当 在 宣 告 后 当 场 交 付 当 事 人 ; 当 事 人 不 在 场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在 七 日 内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将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7.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限 期 整 顿 ;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 8. 复 议 或 诉 讼 责 任 :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行 政 处 罚 不 停 止 执 行,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9.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7 幼 儿 园 体 罚 或 变 相 体 罚 幼 儿, 使 用 有 毒. 有 害 物 质 制 作 教 具. 玩 具, 克 扣. 挪 用 幼 儿 园 经 费 的, 侵 占. 破 坏 幼 儿 园 园 舍. 警 告 ; 罚 设 备, 干 扰 幼 儿 园 正 常 款 ; 工 作 秩 序 的, 在 幼 儿 园 附 近 设 置 有 危 险. 有 污 染 或 者 影 响 幼 儿 园 采 光 的 建 筑 和 设 施 部 门 规 章 幼 儿 园 管 理 条 例 (1989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教 育 委 员 会 令 第 4 号 ) 第 二 十 八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罚 款 的 行 政 处 罚, 或 者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建 议 有 关 部 门 对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一 )1. 体 罚 或 变 相 体 罚 幼 儿 的 ; ( 二 ) 使 用 有 毒. 有 害 物 质 制 作 教 具. 玩 具 的 ;( 三 ) 克 扣. 挪 用 幼 儿 园 经 费 的 ;( 四 ) 侵 占. 破 坏 幼 儿 园 园 舍. 设 备 的 ;( 五 ) 干 扰 幼 儿 园 正 常 工 作 秩 序 的 ;( 六 ) 在 幼 儿 园 附 近 设 置 有 危 险. 有 污 染 或 者 影 响 幼 儿 园 采 光 的 建 筑 和 设 施 的 前 款 所 列 情 形, 情 节 严 重, 构 成 犯 罪 的,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1. 宣 传 引 导 : 不 定 期 开 展 依 法 办 学 的 宣 传, 引 导 幼 儿 园 依 法 依 规 开 展 正 常 教 育 教 学 2. 巡 查 和 接 受 投 诉 举 报 责 任 : 不 定 期 组 织 巡 查 和 专 项 检 查, 接 受 群 众 投 诉 举 报, 并 对 投 诉 举 报 内 容 进 行 核 实 3.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幼 儿 园 有 体 罚 或 变 相 体 罚 幼 儿 克 扣 或 挪 用 幼 儿 园 经 费 的 侵 占 或 破 坏 幼 儿 园 园 舍 与 设 备 干 扰 幼 儿 园 正 常 工 作 秩 序 的 在 幼 儿 园 附 近 设 置 有 危 险 有 污 染 或 者 影 响 幼 儿 园 采 光 的 建 筑 和 设 施 使 用 有 毒 或 有 害 物 质 制 作 教 具 与 玩 具 的 违 法 行 为,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4. 调 查 责 任 : 询 问 或 者 检 查 时 制 作 笔 录 在 收 集 证 据 时, 可 以 采 取 抽 样 取 证 的 方 法 ; 在 证 据 可 能 灭 失 或 者 以 后 难 以 取 得 的 情 况 下, 经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以 先 行 登 记 保 存, 并 应 当 在 七 日 内 及 时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在 此 期 间, 当 事 人 或 者 有 关 人 员 不 得 销 毁 或 者 转 移 证 据 5. 审 查 和 决 定 责 任 :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根 据 调 查 结 果, 作 出 决 定 对 予 以 行 政 处 罚 的, 出 具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6.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应 当 在 宣 告 后 当 场 交 付 当 事 人 ; 当 事 人 不 在 场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在 七 日 内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将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7.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警 告 ; 罚 款 ; 限 期 整 顿 ; 停 止 招 生 ; 停 止 办 园 8. 复 议 或 诉 讼 责 任 :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行 政 处 罚 不 停 止 执 行,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9.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第 6 页, 共 40 页

表 二 : 行 政 处 罚 区 教 育 局 权 责 清 单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职 权 依 据 对 应 责 任 事 项 8 拒 绝 或 者 妨 碍 学 校 卫 生 监 督 员 依 法 实 施 卫 生 监 督 的, 情 节 严 重 的 罚 款 部 门 规 章 学 校 卫 生 工 作 条 例 (1990 年 国 家 教 育 委 员 会 令 第 10 号 卫 生 部 令 第 1 号 ) 第 三 十 六 条 拒 绝 或 者 妨 碍 学 校 卫 生 监 督 员 依 照 本 条 例 实 施 卫 生 监 督 的, 由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对 直 接 责 任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给 予 警 告 情 节 严 重 的, 可 以 建 议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或 者 处 以 二 百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1.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或 接 到 举 报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2. 调 查 责 任 : 到 达 违 法 违 规 学 校 教 育 机 构 进 行 现 场 调 查 取 证, 做 好 记 录, 并 应 当 在 七 日 内 及 时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3. 审 查 责 任 : 审 理 案 件 调 查 报 告, 对 案 件 违 法 事 实 证 据 调 整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罚 种 类 和 幅 度 学 校 负 责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理 由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4. 告 知 责 任 : 在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之 前, 告 知 学 校 负 责 人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事 实 理 由 及 依 据, 并 告 知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5. 决 定 责 任 : 根 据 审 理 情 况 决 定 是 否 予 以 行 政 处 罚, 上 报 教 育 局, 由 教 育 局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6.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在 宣 告 后 当 场 交 付 学 校 负 责 人 ; 学 校 负 责 人 不 在 场 的, 在 七 日 内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将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7. 执 行 责 任 : 督 促 学 校 负 责 人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履 行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学 校 负 责 人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不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又 不 履 行 的, 教 育 部 门 可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强 制 执 行 等 措 施 8.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9 社 会 力 量 举 办 的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不 确 定 各 类 人 员 的 工 资 福 利 开 支 占 经 常 办 学 费 用 的 比 例 或 者 不 按 照 确 定 的 比 例 执 行, 或 者 将 积 累 用 于 分 配 或 者 校 外 投 资 警 告 ;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 部 门 规 章 教 育 行 政 处 罚 暂 行 实 施 办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教 育 委 员 会 令 第 27 号,1998 年 3 月 6 日 发 布 ) 第 十 五 条 社 会 力 量 举 办 的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不 确 定 各 类 人 员 的 工 资 福 利 开 支 占 经 常 办 学 费 用 的 比 例 或 者 不 按 照 确 定 的 比 例 执 行 的, 或 者 将 积 累 用 于 分 配 或 者 校 外 投 资 的, 由 审 批 的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并 可 给 予 警 告 ; 情 节 严 重 或 者 拒 不 改 正 的, 由 审 批 的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 的 处 罚 1. 宣 传 引 导 和 规 范 执 法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依 法 办 学 的 宣 传, 引 导 民 办 学 校 和 教 育 机 构 依 法 依 规 开 展 正 常 教 育 教 学 2. 巡 查 和 接 受 投 诉 举 报 责 任 : 不 定 期 组 织 巡 查 和 专 项 检 查, 接 受 群 众 投 诉 举 报, 并 对 投 诉 举 报 内 容 进 行 核 实 3.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社 会 力 量 举 办 的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不 确 定 各 类 人 员 的 工 资 福 利 开 支 占 经 常 办 学 费 用 的 比 例 或 者 不 按 照 确 定 的 比 例 执 行, 或 者 将 积 累 用 于 分 配 或 者 校 外 投 资 的 违 法 行 为,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4. 调 查 责 任 : 询 问 或 者 检 查 时 制 作 笔 录 在 收 集 证 据 时, 可 以 采 取 抽 样 取 证 的 方 法 ; 在 证 据 可 能 灭 失 或 者 以 后 难 以 取 得 的 情 况 下, 经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以 先 行 登 记 保 存, 并 应 当 在 七 日 内 及 时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在 此 期 间, 当 事 人 或 者 有 关 人 员 不 得 销 毁 或 者 转 移 证 据 5. 审 查 和 决 定 责 任 :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根 据 调 查 结 果, 作 出 决 定 对 予 以 行 政 处 罚 的, 出 具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6.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应 当 在 宣 告 后 当 场 交 付 当 事 人 ; 当 事 人 不 在 场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在 七 日 内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将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7.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警 告 ;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 8. 复 议 或 诉 讼 责 任 :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行 政 处 罚 不 停 止 执 行,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9.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10 擅 自 分 立. 合 并 民 办 学 校 的 ; 擅 自 改 变 民 办 学 校 名 称. 层 次. 类 别 和 举 办 者 的 ; 发 布 虚 假 招 生 简 章 或 者 广 告, 骗 取 钱 财 的 ; 非 法 颁 发 或 者 伪 造 学 历 证 书. 结 业 证 书. 培 训 证 书.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的 ; 管 理 混 乱 严 重 影 响 教 育 教 学, 产 生 恶 劣 社 会 影 响 的 ; 提 交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欺 诈 手 段 隐 瞒 重 要 事 实 骗 取 办 学 许 可 证 的 ; 伪 造. 变 造. 买 卖. 出 租. 出 借 办 学 许 可 证 的 ; 恶 意 终 止 办 学. 抽 逃 资 金 或 者 挪 用 办 学 经 费 的 警 告 ; 取 消 专 业 辅 导 资 格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 1.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2013 修 正 ) 第 六 十 二 条 民 办 学 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审 批 机 关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并 予 以 警 告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退 还 所 收 费 用 后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一 ) 擅 自 分 立 合 并 民 办 学 校 的 ;( 二 ) 擅 自 改 变 民 办 学 校 名 称 层 次 类 别 和 举 办 者 的 ( 三 ) 发 布 虚 假 招 生 简 章 或 者 广 告, 骗 取 钱 财 的 ;( 四 ) 非 法 颁 发 或 者 伪 造 学 历 证 书 结 业 证 书 培 训 证 书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的 ; ( 五 ) 管 理 混 乱 严 重 影 响 教 育 教 学, 产 生 恶 劣 社 会 影 响 的 ;( 六 ) 提 交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欺 诈 手 段 隐 瞒 重 要 事 实 骗 取 办 学 许 可 证 的 ;( 七 ) 伪 造 变 造 买 卖 出 租 出 借 办 学 许 可 证 的 ;( 八 ) 恶 意 终 止 办 学 抽 逃 资 金 或 者 挪 用 办 学 经 费 的 2.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广 东 省 自 学 考 试 社 会 助 学 管 理 办 法 (1999 年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55 号 ) 第 三 十 四 条 社 会 助 学 机 构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省 市 主 管 部 门 视 情 节 轻 重 予 以 警 告 通 报 批 评 取 消 专 业 辅 导 资 格 :( 一 ) 招 生 广 告 ( 简 章 ) 未 经 批 准 而 刊 登 播 放 张 贴 发 放 的 ;( 二 ) 巧 立 名 目 乱 收 费 的 ;( 三 ) 内 部 管 理 混 乱 的 ( 四 ) 其 他 违 法 行 为 1. 宣 传 引 导 和 规 范 执 法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依 法 办 学 的 宣 传, 引 导 民 办 学 校 依 法 依 规 开 展 正 常 教 育 教 学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巡 查 和 接 受 投 诉 举 报 责 任 : 不 定 期 组 织 巡 查 和 专 项 检 查, 接 受 群 众 投 诉 举 报, 并 对 投 诉 举 报 内 容 进 行 核 实 3.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民 办 学 校 有 以 下 行 为 的 : 擅 自 分 立 合 并 民 办 学 校 的 ; 擅 自 改 变 民 办 学 校 名 称 层 次 类 别 和 举 办 者 的 ; 发 布 虚 假 招 生 简 章 或 者 广 告, 骗 取 钱 财 的 ; 非 法 颁 发 或 者 伪 造 学 历 证 书 结 业 证 书 的 ; 管 理 混 乱 严 重 影 响 教 育 教 学, 产 生 恶 劣 社 会 影 响 的 ; 提 交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欺 诈 手 段 隐 瞒 重 要 事 实 骗 取 办 学 许 可 证 的 ; 伪 造 变 造 买 卖 出 租 出 借 办 学 许 可 证 的 ; 恶 意 终 止 办 学, 抽 逃 资 金 或 者 挪 用 办 学 经 费 的 违 法 行 为,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4. 调 查 责 任 : 询 问 或 者 检 查 时 制 作 笔 录 在 收 集 证 据 时, 可 以 采 取 抽 样 取 证 的 方 法 ; 在 证 据 可 能 灭 失 或 者 以 后 难 以 取 得 的 情 况 下, 经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以 先 行 登 记 保 存, 并 应 当 在 七 日 内 及 时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在 此 期 间, 当 事 人 或 者 有 关 人 员 不 得 销 毁 或 者 转 移 证 据 5. 审 查 和 决 定 责 任 :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根 据 调 查 结 果, 作 出 决 定 对 予 以 行 政 处 罚 的, 出 具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6.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应 当 在 宣 告 后 当 场 交 付 当 事 人 ; 当 事 人 不 在 场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在 七 日 内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将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7.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警 告 ; 通 报 批 评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 8. 复 议 或 诉 讼 责 任 :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行 政 处 罚 不 停 止 执 行,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9.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第 7 页, 共 40 页

表 二 : 行 政 处 罚 区 教 育 局 权 责 清 单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职 权 依 据 对 应 责 任 事 项 11 民 办 学 校 的 章 程 未 规 定 出 资 人 要 求 取 得 合 理 回 报, 出 资 人 擅 自 取 得 回 报 的 ; 违 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四 十 七 条 规 定, 不 得 取 得 回 报 而 取 得 回 报 ; 出 资 人 不 从 办 学 结 余 而 从 民 办 学 校 的 其 他 经 费 中 提 取 回 报 的 ; 不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实 施 条 例 的 规 定 计 算 办 学 结 余 或 者 确 定 取 得 回 报 的 比 例 的 ; 出 资 人 从 办 学 结 余 中 取 得 回 报 的 比 例 过 高, 产 生 恶 劣 社 会 影 响 的 没 收 出 资 人 取 得 的 回 报,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 行 政 法 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实 施 条 例 (2004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99 号 ) 第 四 十 九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审 批 机 关 没 收 出 资 人 取 得 的 回 报,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一 ) 民 办 学 校 的 章 程 未 规 定 出 资 人 要 求 取 得 合 理 回 报, 出 资 人 擅 自 取 得 回 报 的 ;( 二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四 十 七 条 规 定, 不 得 取 得 回 报 而 取 得 回 报 的 ;( 三 ) 出 资 人 不 从 办 学 结 余 而 从 民 办 学 校 的 其 他 经 费 中 提 取 回 报 的 ;( 四 ) 不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计 算 办 学 结 余 或 者 确 定 取 得 回 报 的 比 例 的 ;( 五 ) 出 资 人 从 办 学 结 余 中 取 得 回 报 的 比 例 过 高, 产 生 恶 劣 社 会 影 响 的 1. 宣 传 引 导 和 规 范 执 法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依 法 办 学 的 宣 传, 引 导 民 办 学 校 依 法 依 规 开 展 正 常 教 育 教 学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巡 查 和 接 受 投 诉 举 报 责 任 : 不 定 期 组 织 巡 查 和 专 项 检 查, 接 受 群 众 投 诉 举 报, 并 对 投 诉 举 报 内 容 进 行 核 实 3.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本 市 范 内 有 下 例 行 为 的 民 办 学 校 : 民 办 学 校 的 章 程 未 规 定 出 资 人 要 求 取 得 合 理 回 报, 出 资 人 擅 自 取 得 回 报 的 ; 违 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四 十 七 条 规 定, 不 得 取 得 回 报 而 取 得 回 报 ; 出 资 人 不 从 办 学 结 余 而 从 民 办 学 校 的 其 他 经 费 中 提 取 回 报 的 ; 不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实 施 条 例 的 规 定 计 算 办 学 结 余 或 者 确 定 取 得 回 报 的 比 例 的 ; 出 资 人 从 办 学 结 余 中 取 得 回 报 的 比 例 过 高, 产 生 恶 劣 社 会 影 响 的 违 法 行 为,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4. 调 查 责 任 : 询 问 或 者 检 查 时 制 作 笔 录 在 收 集 证 据 时, 可 以 采 取 抽 样 取 证 的 方 法 ; 在 证 据 可 能 灭 失 或 者 以 后 难 以 取 得 的 情 况 下, 经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以 先 行 登 记 保 存, 并 应 当 在 七 日 内 及 时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在 此 期 间, 当 事 人 或 者 有 关 人 员 不 得 销 毁 或 者 转 移 证 据 5. 审 查 和 决 定 责 任 :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根 据 调 查 结 果, 作 出 决 定 对 予 以 行 政 处 罚 的, 出 具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6.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应 当 在 宣 告 后 当 场 交 付 当 事 人 ; 当 事 人 不 在 场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在 七 日 内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将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7.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没 收 出 资 人 取 得 的 回 报,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 8. 复 议 或 诉 讼 责 任 :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行 政 处 罚 不 停 止 执 行,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9.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12 民 办 学 校 未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将 出 资 人 取 得 回 报 比 例 的 决 定 和 向 社 会 颁 布 的 与 其 办 学 水 平 和 教 育 质 量 有 关 的 材 料. 财 务 状 况 报 审 批 备 案, 或 者 向 审 批 机 关 备 案 的 材 料 不 真 实 警 告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 行 政 法 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实 施 条 例 (2004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99 号 ) 第 五 十 条 民 办 学 校 未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将 出 资 人 取 得 回 报 比 例 的 决 定 和 向 社 会 公 布 的 与 其 办 学 水 平 和 教 育 质 量 有 关 的 材 料 财 务 状 况 报 审 批 机 关 备 案, 或 者 向 审 批 机 关 备 案 的 材 料 不 真 实 的, 由 审 批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并 予 以 警 告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 1. 宣 传 引 导 和 规 范 执 法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依 法 办 学 的 宣 传, 引 导 民 办 学 校 依 法 依 规 开 展 正 常 教 育 教 学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巡 查 和 接 受 投 诉 举 报 责 任 : 不 定 期 组 织 巡 查 和 专 项 检 查, 接 受 群 众 投 诉 举 报, 并 对 投 诉 举 报 内 容 进 行 核 实 3.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民 办 学 校 未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将 出 资 人 取 得 回 报 比 例 的 决 定 和 向 社 会 颁 布 的 与 其 办 学 水 平 和 教 育 质 量 有 关 的 材 料, 财 务 状 况 报 审 批 备 案, 或 者 向 审 批 机 关 备 案 的 材 料 不 真 实 的 违 法 行 为,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4. 调 查 责 任 : 询 问 或 者 检 查 时 制 作 笔 录 在 收 集 证 据 时, 可 以 采 取 抽 样 取 证 的 方 法 ; 在 证 据 可 能 灭 失 或 者 以 后 难 以 取 得 的 情 况 下, 经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以 先 行 登 记 保 存, 并 应 当 在 七 日 内 及 时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在 此 期 间, 当 事 人 或 者 有 关 人 员 不 得 销 毁 或 者 转 移 证 据 5. 审 查 和 决 定 责 任 :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根 据 调 查 结 果, 作 出 决 定 对 予 以 行 政 处 罚 的, 出 具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6.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应 当 在 宣 告 后 当 场 交 付 当 事 人 ; 当 事 人 不 在 场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在 七 日 内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将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7.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责 令 改 正, 警 告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 8. 复 议 或 诉 讼 责 任 :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行 政 处 罚 不 停 止 执 行,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9.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第 8 页, 共 40 页

表 二 : 行 政 处 罚 区 教 育 局 权 责 清 单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职 权 依 据 对 应 责 任 事 项 13 理 事 会. 董 事 会 或 者 其 他 形 式 决 策 机 构 未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的 ; 教 学 条 件 明 显 不 能 满 足 教 学 要 求. 教 育 教 学 质 量 低 下, 未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的 ; 校 舍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教 学 设 施. 设 备 存 在 重 大 安 全 隐 患, 未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的 ; 未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会 计 法 和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进 行 会 计 核 算. 编 制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财 务. 资 产 管 理 混 乱 的 ; 侵 犯 受 教 育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产 生 恶 劣 社 会 影 响 的 ;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聘 任. 解 聘 教 师 的 警 告 ; 退 还 所 收 费 用 后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 1.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2013 年 修 正 ) 第 六 十 二 条 国 家 鼓 励 运 用 金 融 信 贷 手 段, 支 持 教 育 事 业 的 发 展 2. 行 政 法 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实 施 条 例 (2004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99 号 ) 第 五 十 一 条 民 办 学 校 管 理 混 乱 严 重 影 响 教 育 教 学,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依 照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第 六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 ( 一 ) 理 事 会 董 事 会 或 者 其 他 形 式 决 策 机 构 未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的 ;( 二 ) 教 学 条 件 明 显 不 能 满 足 教 学 要 求 教 育 教 学 质 量 低 下, 未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的 ;( 三 ) 校 舍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教 学 设 施 设 备 存 在 重 大 安 全 隐 患, 未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的 ; ( 四 ) 未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会 计 法 和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进 行 会 计 核 算 编 制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财 务 资 产 管 理 混 乱 的 ;( 五 ) 侵 犯 受 教 育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产 生 恶 劣 社 会 影 响 的 ; 3. 部 门 规 章 教 育 行 政 处 罚 暂 行 实 施 办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教 育 委 员 会 令 第 27 号,1998 年 3 月 6 日 发 布 ) 第 十 六 条 社 会 力 量 举 办 的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管 理 混 乱, 教 学 质 量 低 下, 造 成 恶 劣 影 响 的, 由 审 批 的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限 期 整 顿, 并 可 给 予 警 告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整 顿 后 仍 达 不 到 要 求 的, 由 审 批 的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 的 处 罚 1. 宣 传 引 导 和 规 范 执 法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依 法 办 学 的 宣 传, 引 导 民 办 学 校 依 法 依 规 开 展 正 常 教 育 教 学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巡 查 和 接 受 投 诉 举 报 责 任 : 不 定 期 组 织 巡 查 和 专 项 检 查, 接 受 群 众 投 诉 举 报, 并 对 投 诉 举 报 内 容 进 行 核 实 3.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民 办 学 校 理 事 会 董 事 会 或 者 其 他 形 式 决 策 机 构 未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的 ; 教 学 条 件 明 显 不 能 满 足 教 学 要 求 教 育 教 学 质 量 低 下, 未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的 ; 校 舍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教 学 设 施. 设 备 存 在 重 大 安 全 隐 患, 未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的 ; 未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会 计 法 和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进 行 会 计 核 算. 编 制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财 务 资 产 管 理 混 乱 的 ; 侵 犯 受 教 育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产 生 恶 劣 社 会 影 响 ;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聘 任. 解 聘 教 师 的 的 违 法 行 为,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4. 调 查 责 任 : 询 问 或 者 检 查 时 制 作 笔 录 在 收 集 证 据 时, 可 以 采 取 抽 样 取 证 的 方 法 ; 在 证 据 可 能 灭 失 或 者 以 后 难 以 取 得 的 情 况 下, 经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以 先 行 登 记 保 存, 并 应 当 在 七 日 内 及 时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在 此 期 间, 当 事 人 或 者 有 关 人 员 不 得 销 毁 或 者 转 移 证 据 5. 审 查 和 决 定 责 任 :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根 据 调 查 结 果, 作 出 决 定 对 予 以 行 政 处 罚 的, 出 具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6.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应 当 在 宣 告 后 当 场 交 付 当 事 人 ; 当 事 人 不 在 场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在 七 日 内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将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7.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警 告 ; 退 还 所 收 费 用 后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 ; 8. 复 议 或 诉 讼 责 任 :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行 政 处 罚 不 停 止 执 行,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9.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14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设 立 校 外 教 育 机 构 的 ; 校 外 教 育 机 构 开 展 的 活 动 内 容 不 健 康, 损 害 儿 童 身 心 健 康 的 ; 校 外 教 育 机 构 开 展 活 动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撤 销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警 告, 停 办 1.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法 (1995 年 ) 第 七 十 五 条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举 办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的,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予 以 撤 销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2. 部 门 规 章 少 年 儿 童 校 外 教 育 机 构 工 作 规 程 (2010 年 修 正 本 ) 第 三 十 一 条 校 外 教 育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当 地 主 管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限 期 改 正 整 顿, 以 至 停 办 等 处 罚 :1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设 立 校 外 教 育 机 构 的 ;2 校 外 教 育 机 构 开 展 的 活 动 内 容 不 健 康, 损 害 儿 童 身 心 健 康 的 ;3 校 外 教 育 机 构 开 展 活 动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的 1. 宣 传 引 导 和 规 范 执 法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依 法 办 学 的 宣 传, 引 导 民 办 学 校 依 法 依 规 开 展 正 常 教 育 教 学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巡 查 和 接 受 投 诉 举 报 责 任 : 不 定 期 组 织 巡 查 和 专 项 检 查, 接 受 群 众 投 诉 举 报, 并 对 投 诉 举 报 内 容 进 行 核 实 3.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民 办 学 校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设 立 校 外 教 育 机 构 的 ; 校 外 教 育 机 构 开 展 的 活 动 内 容 不 健 康, 损 害 儿 童 身 心 健 康 的 ; 校 外 教 育 机 构 开 展 活 动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违 法 行 为,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4. 调 查 责 任 : 询 问 或 者 检 查 时 制 作 笔 录 在 收 集 证 据 时, 可 以 采 取 抽 样 取 证 的 方 法 ; 在 证 据 可 能 灭 失 或 者 以 后 难 以 取 得 的 情 况 下, 经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以 先 行 登 记 保 存, 并 应 当 在 七 日 内 及 时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在 此 期 间, 当 事 人 或 者 有 关 人 员 不 得 销 毁 或 者 转 移 证 据 5. 审 查 和 决 定 责 任 :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根 据 调 查 结 果, 作 出 决 定 对 予 以 行 政 处 罚 的, 出 具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6.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应 当 在 宣 告 后 当 场 交 付 当 事 人 ; 当 事 人 不 在 场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在 七 日 内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将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7.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撤 销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警 告, 限 期 改 正 整 顿, 停 办 8. 复 议 或 诉 讼 责 任 :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行 政 处 罚 不 停 止 执 行,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9.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15 未 依 法 履 行 消 防 安 全 职 责 或 违 反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造 成 责 任 事 故 的 行 政 法 规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报 告 和 调 查 处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93 号 ) 第 三 十 八 条 事 故 发 生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未 依 法 履 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职 责, 导 致 事 故 发 生 的, 依 照 下 列 规 定 处 以 罚 款 ; 属 于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并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一 ) 发 生 一 般 事 故 的, 处 上 一 年 警 告 ; 罚 款 年 收 入 30% 的 罚 款 ;( 二 ) 发 生 较 大 事 故 的, 处 上 一 年 年 收 入 40% 的 罚 款 ;( 三 ) 发 生 重 大 事 故 的, 处 上 一 年 年 收 入 60% 的 罚 款 ;( 四 ) 发 生 特 别 重 大 事 故 的, 处 上 一 年 年 收 入 80% 的 罚 款 1. 宣 传 引 导 和 规 范 执 法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依 法 办 学 的 宣 传, 引 导 学 校 依 法 履 行 消 防 安 全 职 责 或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巡 查 和 接 受 投 诉 举 报 责 任 : 不 定 期 组 织 巡 查 和 专 项 检 查, 接 受 群 众 投 诉 举 报, 并 对 投 诉 举 报 内 容 进 行 核 实 3.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学 校 未 依 法 履 行 消 防 安 全 职 责 或 违 反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造 成 责 任 事 故 的,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4. 调 查 责 任 : 询 问 或 者 检 查 时 制 作 笔 录 在 收 集 证 据 时, 可 以 采 取 抽 样 取 证 的 方 法 ; 在 证 据 可 能 灭 失 或 者 以 后 难 以 取 得 的 情 况 下, 经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以 先 行 登 记 保 存, 并 应 当 在 七 日 内 及 时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在 此 期 间, 当 事 人 或 者 有 关 人 员 不 得 销 毁 或 者 转 移 证 据 5. 审 查 和 决 定 责 任 :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根 据 调 查 结 果, 作 出 决 定 对 予 以 行 政 处 罚 的, 出 具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6.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应 当 在 宣 告 后 当 场 交 付 当 事 人 ; 当 事 人 不 在 场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在 七 日 内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将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7.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撤 销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警 告, 限 期 改 正 整 顿, 停 办 8. 复 议 或 诉 讼 责 任 :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行 政 处 罚 不 停 止 执 行,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9.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第 9 页, 共 40 页

表 二 : 行 政 处 罚 区 教 育 局 权 责 清 单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职 权 依 据 对 应 责 任 事 项 16 对 违 反 国 家 财 政 制 度 财 务 制 度, 挪 用 克 扣 教 育 经 费 的 警 告 罚 款 1.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法 (2009 年 修 改 ) 第 七 十 一 条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不 按 照 预 算 核 拨 教 育 经 费 的, 由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限 期 核 拨 ; 情 节 严 重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违 反 国 家 财 政 制 度 财 务 制 度, 挪 用 克 扣 教 育 经 费 的, 由 上 级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归 还 被 挪 用 克 扣 的 经 费, 并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2.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义 务 教 育 法 (2006 年 ) 第 五 十 四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上 级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上 级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财 政 部 门 价 格 行 政 部 门 和 审 计 机 关 根 据 职 责 分 工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情 节 严 重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 一 ) 侵 占 挪 用 义 务 教 育 经 费 的 ;( 二 ) 向 学 校 非 法 收 取 或 者 摊 派 费 用 的 3. 部 门 规 章 幼 儿 园 管 理 条 例 (1989 年 ) 第 二 十 八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罚 款 的 行 政 处 罚, 或 者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建 议 有 关 部 门 对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一 ) 体 罚 或 变 相 体 罚 幼 儿 的 ;( 二 ) 使 用 有 毒 有 害 物 质 制 作 教 具 玩 具 的 ;( 三 ) 克 扣 挪 用 幼 儿 园 经 费 的 ;( 四 ) 侵 占 破 坏 幼 儿 园 园 舍 设 备 的 ;( 五 ) 干 扰 幼 儿 园 正 常 工 作 秩 序 的 ;( 六 ) 在 幼 儿 园 周 围 设 置 有 危 险 有 污 染 或 者 影 响 幼 儿 园 采 光 的 建 设 和 设 施 的 前 款 所 列 情 形, 情 节 严 重, 构 成 犯 罪 的,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4. 部 门 规 章 教 育 行 政 处 罚 暂 行 实 施 办 法 () 第 十 条 幼 儿 园 在 实 施 保 育 教 学 活 动 中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整 顿, 并 视 情 节 轻 重 给 予 停 止 招 生 停 止 办 园 的 处 罚 :( 一 ) 未 经 注 册 登 记, 擅 自 招 收 幼 儿 的 ;( 二 ) 园 舍 设 施 不 符 国 家 卫 生 标 准 安 全 标 准, 妨 害 幼 儿 身 体 健 康 或 威 胁 幼 儿 生 命 安 全 的 ;( 三 ) 教 育 内 容 和 方 法 违 背 幼 儿 教 育 规 律, 损 害 幼 儿 身 心 健 康 的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单 位 或 个 人,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警 告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或 者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建 议 有 关 部 门 对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一 ) 体 罚 或 变 相 体 罚 幼 儿 的 ;( 二 ) 使 用 有 毒 有 害 物 质 制 作 教 具 玩 具 的 ;( 三 ) 克 扣 挪 用 幼 儿 园 经 费 的 ;( 四 ) 侵 占 破 坏 幼 儿 园 舍 设 备 的 ;( 五 ) 干 扰 幼 儿 园 正 常 工 作 秩 序 的 ;( 六 ) 在 幼 儿 园 周 围 设 置 有 危 险 有 污 染 或 者 影 响 幼 儿 园 采 光 的 建 筑 和 设 施 的 前 款 所 列 情 形, 情 节 严 重, 构 成 犯 罪 的,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5. 规 范 性 文 件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关 于 调 整 省 直 有 关 部 门 职 能 的 通 知 ( 粤 府 办 2015 8 号 ) 中 省 教 育 厅 职 能 调 整 目 录 第 4 项 对 违 反 国 家 财 政 制 度 财 务 制 度, 挪 用 克 扣 教 育 经 费 的 1. 宣 传 引 导 和 规 范 执 法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依 法 办 学 的 宣 传, 引 导 学 校 依 法 履 行 国 家 财 政 制 度 财 务 制 度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巡 查 和 接 受 投 诉 举 报 责 任 : 不 定 期 组 织 巡 查 和 专 项 检 查, 接 受 群 众 投 诉 举 报, 并 对 投 诉 举 报 内 容 进 行 核 实 3.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学 校 违 反 国 家 财 政 制 度 财 务 制 度, 挪 用 克 扣 教 育 经 费 的,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4. 调 查 责 任 : 询 问 或 者 检 查 时 制 作 笔 录 在 收 集 证 据 时, 可 以 采 取 抽 样 取 证 的 方 法 ; 在 证 据 可 能 灭 失 或 者 以 后 难 以 取 得 的 情 况 下, 经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以 先 行 登 记 保 存, 并 应 当 在 七 日 内 及 时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在 此 期 间, 当 事 人 或 者 有 关 人 员 不 得 销 毁 或 者 转 移 证 据 5. 审 查 和 决 定 责 任 :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根 据 调 查 结 果, 作 出 决 定 对 予 以 行 政 处 罚 的, 出 具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6.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应 当 在 宣 告 后 当 场 交 付 当 事 人 ; 当 事 人 不 在 场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在 七 日 内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将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7.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撤 销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警 告, 限 期 改 正 整 顿, 停 办 8. 复 议 或 诉 讼 责 任 :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行 政 处 罚 不 停 止 执 行,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9.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17 社 会 助 学 组 织 未 按 规 定 进 行 登 记 注 册, 在 招 生 收 费 助 学 管 理 等 方 面 存 在 问 题 的 警 告 暂 停 其 招 生 或 者 取 消 其 自 学 考 试 社 会 助 学 资 格 1.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法 (2009 年 修 改 ) 第 七 十 五 条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举 办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的,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予 以 撤 销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负 责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2. 部 门 规 章 高 等 教 育 自 学 考 试 社 会 助 学 管 理 试 行 办 法 ( 考 委 2010 1 号 ) 第 三 十 三 条 社 会 助 学 组 织 未 按 规 定 进 行 登 记 注 册, 在 招 生 收 费 助 学 管 理 等 方 面 存 在 问 题 的, 由 省 考 办 视 其 情 节 轻 重 予 以 警 告 通 报 批 评 会 同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暂 停 其 招 生 或 者 取 消 其 自 学 考 试 社 会 助 学 资 格 1. 宣 传 引 导 和 规 范 执 法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依 法 办 学 的 宣 传, 引 导 公 众 不 要 到 没 有 办 学 资 格 的 教 育 机 构 学 习 培 训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巡 查 和 接 受 投 诉 举 报 责 任 : 不 定 期 组 织 巡 查 和 专 项 检 查, 接 受 群 众 投 诉 举 报, 并 对 投 诉 举 报 内 容 进 行 核 实 3.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4. 调 查 责 任 : 询 问 或 者 检 查 时 制 作 笔 录 在 收 集 证 据 时, 可 以 采 取 抽 样 取 证 的 方 法 ; 在 证 据 可 能 灭 失 或 者 以 后 难 以 取 得 的 情 况 下, 经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以 先 行 登 记 保 存, 并 应 当 在 七 日 内 及 时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在 此 期 间, 当 事 人 或 者 有 关 人 员 不 得 销 毁 或 者 转 移 证 据 5. 审 查 和 决 定 责 任 :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根 据 调 查 结 果, 作 出 决 定 对 予 以 行 政 处 罚 的, 出 具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6.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应 当 在 宣 告 后 当 场 交 付 当 事 人 ; 当 事 人 不 在 场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在 七 日 内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将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7.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罚 款 ;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 撤 销 违 法 举 办 的 学 校 或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8. 复 议 或 诉 讼 责 任 :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行 政 处 罚 不 停 止 执 行,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9.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18 考 生 违 背 考 试 公 平 公 正 原 则, 在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中 的 违 纪 作 弊 行 为 取 消 考 生 当 次 考 试 单 科 成 绩 ; 取 消 考 生 当 次 考 试 各 科 成 绩 ; 暂 停 考 生 参 加 该 项 考 试 ; 取 消 考 生 录 取 资 格 ;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1.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法 (1995 年 3 月 18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四 十 五 号 ) 第 七 十 九 条 在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中 作 弊 的,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宣 布 考 试 无 效,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2. 部 门 规 章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违 规 处 理 办 法 (2012 年 教 育 部 令 第 33 号 修 正 ) 第 二 十 一 条 考 生 在 普 通 和 成 人 高 等 学 校 招 生 考 试 高 等 教 育 自 学 考 试 中, 出 现 第 五 条 所 列 考 试 违 纪 行 为 的, 由 省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或 者 市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做 出 处 理 决 定, 由 市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做 出 的 处 理 决 定 应 报 省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备 案 ; 出 现 第 六 条 第 七 条 所 列 考 试 作 弊 行 为 的, 由 市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签 署 意 见, 报 省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处 理, 省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也 可 以 要 求 市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报 送 材 料 及 证 据, 直 接 进 行 处 理 ; 出 现 本 办 法 第 八 条 所 列 扰 乱 考 试 秩 序 行 为 的, 由 市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签 署 意 见, 报 省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按 照 前 款 规 定 处 理, 对 考 生 及 其 他 人 员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法 律 法 规 的 行 为, 由 当 地 公 安 部 门 处 理 ; 评 卷 过 程 中 发 现 考 生 有 本 办 法 第 七 条 所 列 考 试 作 弊 行 为 的, 由 省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做 出 处 理 决 定, 并 通 知 市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考 生 在 参 加 全 国 硕 士 研 究 生 招 生 考 试 中 的 违 规 行 为, 由 组 织 考 试 的 机 构 认 定, 由 相 关 省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或 者 受 其 委 托 的 组 织 考 试 的 机 构 做 出 处 理 决 定 在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考 场 视 频 录 像 回 放 审 查 中 认 定 的 违 规 行 为, 由 省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认 定 并 做 出 处 理 决 定 参 加 其 他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考 生 违 规 行 为 的 处 理 由 承 办 有 关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的 考 试 机 构 参 照 前 款 规 定 具 体 确 定 1. 事 前 责 任 : 公 告 宣 传, 重 点 宣 传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违 规 处 理 办 法 和 上 级 的 有 关 法 规 ; 2. 提 出 责 任 :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对 违 法 人 员 进 行 处 理 3. 告 知 责 任 : 将 相 关 违 规 事 实 和 处 理 决 定 上 报 省 考 试 院 备 案 4. 说 明 理 由 责 任 : 将 省 考 试 院 作 出 的 成 绩 处 理 结 果 告 知 考 生 第 10 页, 共 40 页

表 二 : 行 政 处 罚 区 教 育 局 权 责 清 单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职 权 依 据 对 应 责 任 事 项 19 考 试 组 织 机 构 在 国 家 教 育 统 一 考 试 中 的 组 织 管 理 失 职 行 为 取 消 该 考 点 当 年 及 下 一 年 度 的 组 织 考 试 资 格 部 门 规 章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违 规 处 理 办 法 (2012 年 教 育 部 令 第 33 号 修 正 ) 第 十 五 条 因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管 理 混 乱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玩 忽 职 守, 造 成 考 点 或 者 考 场 纪 律 混 乱, 作 弊 现 象 严 重 ; 或 者 同 一 考 点 同 一 时 间 的 考 试 有 1/5 以 上 考 场 存 在 雷 同 卷 的,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取 消 该 考 点 当 年 及 下 一 年 度 承 办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的 资 格 ; 对 出 现 大 规 模 作 弊 情 况 的 考 场 考 点 的 相 关 责 任 人 负 责 人 及 所 属 考 区 的 负 责 人,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分 别 给 予 相 应 的 行 政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构 成 犯 罪 的,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二 十 二 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在 考 点 考 场 出 现 大 面 积 作 弊 情 况 或 者 需 要 对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实 施 监 督 的 情 况 下, 应 当 直 接 介 入 调 查 和 处 理 发 生 第 十 四 十 五 十 六 条 所 列 案 件,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共 同 处 理, 并 及 时 报 告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 必 要 时,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参 与 或 者 直 接 进 行 处 理 1. 事 前 责 任 : 对 考 试 组 织 机 构 进 行 政 策 宣 传 和 三 级 培 训. 重 点 宣 传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违 规 处 理 办 法 和 上 级 的 有 关 法 规 ; 2. 提 出 责 任 :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对 组 织 管 理 失 职 的 考 试 组 织 机 构 及 相 关 责 任 人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3. 告 知 责 任 : 将 相 关 组 织 管 理 失 职 事 实 和 处 理 意 见 上 报 省 考 试 院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共 同 处 理, 并 及 时 报 告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4. 说 明 理 由 责 任 : 将 省 考 试 院 或 市 招 生 办 作 出 的 处 理 意 见 反 馈 给 相 关 考 试 组 织 机 构, 明 确 告 知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的 理 由 和 依 据 20 中 考 违 规 行 为 处 罚 扣 除 考 试 成 绩 取 消 考 试 成 绩 取 消 考 试 资 格 部 门 规 章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违 规 处 理 办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部 令 第 33 号 ) 第 九 条 考 生 有 第 五 条 所 列 考 试 违 纪 行 为 之 一 的, 取 消 该 科 目 的 考 试 成 绩 考 生 有 第 六 条 第 七 条 所 列 考 试 作 弊 行 为 之 一 的, 其 所 报 名 参 加 考 试 的 各 科 各 阶 段 成 绩 无 效 ; 参 加 高 等 教 育 自 学 考 试 的, 当 次 考 试 成 绩 各 科 成 绩 无 效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可 以 视 情 节 轻 重, 同 时 给 予 暂 停 参 加 该 项 考 试 1 至 3 年 的 处 理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可 以 同 时 给 予 暂 停 参 加 各 种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1 至 3 年 的 处 理 :( 一 ) 组 织 团 伙 作 弊 的 ;( 二 ) 向 考 场 外 发 送 传 递 试 题 信 息 的 ; ( 三 ) 使 用 相 关 设 备 接 收 信 息 实 施 作 弊 的 ;( 四 ) 伪 造 变 造 身 份 证 准 考 证 及 其 他 证 明 材 料, 由 他 人 代 替 或 者 代 替 考 生 参 加 考 试 的 参 加 高 等 教 育 自 学 考 试 的 考 生 有 前 款 严 重 作 弊 行 为 的, 也 可 以 给 予 延 迟 毕 业 时 间 1 至 3 年 的 处 理, 延 迟 期 间 考 试 成 绩 无 效 第 十 条 考 生 有 第 八 条 所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应 当 终 止 其 继 续 参 加 本 科 目 考 试, 其 当 次 报 名 参 加 考 试 的 各 科 成 绩 无 效 ; 考 生 及 其 他 人 员 的 行 为 违 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进 行 处 理 ; 构 成 犯 罪 的,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处 理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十 一 条 考 生 以 作 弊 行 为 获 得 的 考 试 成 绩 并 由 此 取 得 相 应 的 学 位 证 书 学 历 证 书 及 其 他 学 业 证 书 资 格 资 质 证 书 或 者 入 学 资 格 的, 由 证 书 颁 发 机 关 宣 布 证 书 无 效, 责 令 收 回 证 书 或 者 予 以 没 收 ; 已 经 被 录 取 或 者 入 学 的, 由 录 取 学 校 取 消 录 取 资 格 或 者 其 学 籍 1. 事 前 责 任 : 下 发 通 知, 对 考 生 进 行 政 策 宣 传 和 纪 律 教 育. 重 点 宣 传 广 东 省 中 学 教 育 考 试 违 纪 行 为 处 罚 办 法 等 有 关 法 规 ; 2. 提 出 责 任 :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由 考 点 将 考 生 违 规 违 纪 情 况 报 区 ( 县 )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再 由 区 ( 县 )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报 市 招 生 办, 最 后 由 市 招 生 办 依 据 规 定, 对 违 纪 考 生 予 以 处 罚 3. 告 知 责 任 : 将 相 关 违 规 事 实 和 处 理 意 见 告 知 违 纪 考 生 和 考 生 所 在 中 学 21 未 经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体 育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擅 自 经 营 高 危 险 性 体 育 项 目 的 罚 款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部 门 规 章 经 营 高 危 险 性 体 育 项 目 许 可 管 理 办 法 ( 国 家 体 育 总 局 令 第 17 号 2013 年 ) 第 二 十 七 条 未 经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体 育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擅 自 经 营 高 危 险 性 体 育 项 目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体 育 主 管 部 门 按 照 管 理 权 限 责 令 改 正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3 万 元 或 者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3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违 法 所 得 3 万 元 以 上 的,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2 倍 以 上 5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1. 事 前 责 任 : 开 展 经 营 高 危 险 性 体 育 项 目 许 可 管 理 办 法 的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巡 查 和 接 受 投 诉 举 报 责 任 : 不 定 期 组 织 巡 查 和 专 项 检 查, 接 受 群 众 投 诉 举 报, 并 对 举 报 投 诉 内 容 进 行 核 实 3.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涉 嫌 违 规 经 营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4.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5. 听 证 责 任 : 由 区 体 育 局 牵 头 组 织 听 证 会, 做 出 决 策 6. 决 定 责 任 :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载 明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7.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8.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9.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22 取 得 高 危 险 性 体 育 项 目 经 营 许 可 证 后, 不 再 符 合 相 关 办 法 规 定 条 件 仍 经 营 的 罚 款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和 吊 销 许 可 证 部 门 规 章 经 营 高 危 险 性 体 育 项 目 许 可 管 理 办 法 ( 国 家 体 育 总 局 令 第 17 号 2013 年 ) 第 二 十 八 条 经 营 者 取 得 许 可 证 后, 不 再 符 合 本 办 法 规 定 条 件 仍 经 营 该 体 育 项 目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体 育 主 管 部 门 按 照 管 理 权 限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3 万 元 或 者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3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违 法 所 得 3 万 元 以 上 的,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2 倍 以 上 5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拒 不 改 正 的, 由 做 出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的 体 育 主 管 部 门 吊 销 许 可 证 1. 事 前 责 任 : 开 展 经 营 高 危 险 性 体 育 项 目 许 可 管 理 办 法 的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巡 查 和 接 受 投 诉 举 报 责 任 : 不 定 期 组 织 巡 查 和 专 项 检 查, 接 受 群 众 投 诉 举 报, 并 对 举 报 投 诉 内 容 进 行 核 实 3.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涉 嫌 违 规 经 营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4.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5. 听 证 责 任 : 由 区 体 育 局 牵 头 组 织 听 证 会, 做 出 决 策 6. 决 定 责 任 :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载 明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7.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8.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9.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第 11 页, 共 40 页

表 二 : 行 政 处 罚 区 教 育 局 权 责 清 单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职 权 依 据 对 应 责 任 事 项 23 开 展 与 公 共 文 化 体 育 设 施 功 能 用 途 不 相 适 应 的 服 务 活 动 及 违 反 公 共 文 化 体 育 设 施 条 例 规 定 出 租 公 共 文 化 体 育 设 施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罚 款 行 政 法 规 公 共 文 化 体 育 设 施 条 例 (2003 年 ) 第 三 十 一 条 公 共 文 化 体 育 设 施 管 理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文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体 育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依 据 各 自 职 责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违 法 所 得 5000 元 以 上 的,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2 倍 以 上 5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5000 元 以 下 的, 可 以 处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一 ) 开 展 与 公 共 文 化 体 育 设 施 功 能 用 途 不 相 适 应 的 服 务 活 动 的 ;( 二 )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出 租 公 共 文 化 体 育 设 施 的 1. 事 前 责 任 : 开 展 公 共 文 化 体 育 设 施 条 例 的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巡 查 和 接 受 投 诉 举 报 责 任 : 不 定 期 组 织 巡 查 和 专 项 检 查, 接 受 群 众 投 诉 举 报, 并 对 举 报 投 诉 内 容 进 行 核 实 3.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涉 嫌 违 规 的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4.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5. 决 定 责 任 :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载 明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6.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7.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8.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24 裁 判 员 有 行 贿 受 贿 执 法 不 公, 在 重 要 比 赛 中 出 现 明 显 错 判 漏 判 造 成 恶 劣 影 响, 触 犯 刑 律 受 到 刑 事 处 罚 等 行 为 的 撤 销 技 术 等 级 称 号, 终 身 停 止 裁 判 工 作 部 门 规 章 体 育 竞 赛 裁 判 员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1999 年 国 家 体 育 总 局 令 ) 第 三 十 八 条 凡 裁 判 员 有 下 列 情 节 者, 给 予 撤 销 技 术 等 级 称 号, 终 身 停 止 裁 判 工 作 的 处 分 :( 一 ) 行 贿 受 贿, 执 法 不 公 ;( 二 ) 在 重 要 比 赛 中, 出 现 明 显 错 判 漏 判, 造 成 恶 劣 影 响 ;( 三 ) 触 犯 刑 律, 受 到 刑 事 处 罚 1. 事 前 责 任 : 开 展 体 育 竞 赛 裁 判 员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的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巡 查 和 接 受 投 诉 举 报 责 任 : 不 定 期 组 织 巡 查 和 专 项 检 查, 接 受 群 众 投 诉 举 报, 并 对 举 报 投 诉 内 容 进 行 核 实 3.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涉 嫌 违 规 的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4.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5. 决 定 责 任 :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载 明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6.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7.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执 行 8.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25 健 身 气 功 站 点 年 检 不 合 格 的 取 消 资 格 收 回 证 书 部 门 规 章 健 身 气 功 管 理 办 法 ( 国 家 体 育 总 局 令 2007 第 9 号 ) 第 二 十 八 条 健 身 气 功 站 点 年 检 不 合 格 的, 由 颁 发 证 书 的 体 育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其 整 改, 直 至 取 消 其 资 格, 收 回 证 书 1. 事 前 责 任 : 开 展 健 身 气 功 管 理 办 法 的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巡 查 和 接 受 投 诉 举 报 责 任 : 不 定 期 组 织 巡 查 和 专 项 检 查, 接 受 群 众 投 诉 举 报, 并 对 举 报 投 诉 内 容 进 行 核 实 3.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涉 嫌 违 规 的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4.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5. 决 定 责 任 :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载 明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6.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7.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执 行 8.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26 经 营 者 未 就 高 危 险 性 体 育 项 目 可 能 危 及 消 费 者 安 全 的 事 项 和 对 参 与 者 年 龄 身 体 技 术 的 特 殊 要 求, 在 经 营 场 所 中 做 出 真 实 说 明 和 明 确 警 示, 并 采 取 措 施 防 止 危 害 发 生 的, 未 按 照 相 关 规 定 做 好 体 育 设 施 设 备 器 材 的 维 护 保 养 及 定 期 检 测, 保 证 其 能 够 安 全 正 常 使 用 的, 未 保 证 在 经 营 期 间 具 有 不 低 于 规 定 数 量 的 持 证 上 岗, 并 佩 戴 表 明 其 身 份 醒 目 标 识 的 社 会 体 育 指 导 人 员 和 救 助 人 员 的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处 2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部 门 规 章 经 营 高 危 险 性 体 育 项 目 许 可 管 理 办 法 ( 国 家 体 育 总 局 令 第 17 号 2013 年 ) 第 二 十 一 条 经 营 者 应 当 将 许 可 证 安 全 生 产 岗 位 责 任 制 安 全 操 作 规 程 体 育 设 施 设 备 器 材 的 使 用 说 明 及 安 全 检 查 等 制 度 社 会 体 育 指 导 人 员 和 救 助 人 员 名 录 及 照 片 张 贴 于 经 营 场 所 的 醒 目 位 置 第 二 十 二 条 经 营 者 应 当 就 高 危 险 性 体 育 项 目 可 能 危 及 消 费 者 安 全 的 事 项 和 对 参 与 者 年 龄 身 体 技 术 的 特 殊 要 求, 在 经 营 场 所 中 做 出 真 实 说 明 和 明 确 警 示, 并 采 取 措 施 防 止 危 害 发 生 第 二 十 三 条 经 营 者 应 当 按 照 相 关 规 定 做 好 体 育 设 施 设 备 器 材 的 维 护 保 养 及 定 期 检 测, 保 证 其 能 够 安 全 正 常 使 用 第 二 十 四 条 经 营 者 应 当 保 证 经 营 期 间 具 有 不 低 于 规 定 数 量 的 社 会 体 育 指 导 人 员 和 救 助 人 员 社 会 体 育 指 导 人 员 和 救 助 人 员 应 当 持 证 上 岗, 并 佩 戴 能 标 明 其 身 份 的 醒 目 标 识 第 二 十 九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二 十 四 条 规 定,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体 育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处 2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1. 事 前 责 任 : 开 展 经 营 高 危 险 性 体 育 项 目 许 可 管 理 办 法 的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巡 查 和 接 受 投 诉 举 报 责 任 : 不 定 期 组 织 巡 查 和 专 项 检 查, 接 受 群 众 投 诉 举 报, 并 对 举 报 投 诉 内 容 进 行 核 实 3.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涉 嫌 违 规 经 营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4.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5. 决 定 责 任 :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载 明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6.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7.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8.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第 12 页, 共 40 页

表 六 : 行 政 检 查 区 教 育 局 权 责 清 单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职 权 名 称 职 权 依 据 对 应 责 任 事 项 1 民 办 学 校 年 度 检 查 规 范 性 文 件 中 共 广 东 省 委 教 育 工 委 省 教 育 厅 关 于 加 强 民 办 教 育 规 范 管 理 促 进 民 办 教 育 健 康 发 展 的 若 干 意 见 ( 粤 教 策 2007 46 号 ) 第 八 点 建 立 和 完 善 各 级 各 类 民 办 学 校 年 度 检 查 制 度, 保 障 民 办 教 育 健 康 持 续 发 展 1. 建 立 民 办 学 校 年 度 检 查 制 度 为 加 强 和 规 范 民 办 教 育 的 管 理, 促 进 民 办 学 校 健 康 发 展, 自 2007 年 起, 各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要 根 据 管 理 权 限 建 立 和 完 善 各 级 各 类 民 办 学 校 年 度 检 查 制 度 年 度 检 查 工 作 于 次 年 3 月 上 旬 完 成, 在 办 学 许 可 证 副 本 上 加 盖 年 度 检 查 结 论 戳 记 年 度 检 查 时, 民 办 学 校 要 向 教 育 主 管 部 门 提 交 年 度 学 校 自 查 报 告 财 务 审 计 报 告 和 要 求 提 供 的 其 他 材 料 2. 年 度 检 查 主 要 内 容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对 民 办 普 通 高 校 独 立 学 院 年 度 检 查 的 主 要 内 容 :(1)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和 政 策 的 情 况 ;(2) 党 团 组 织 建 设 思 想 政 治 工 作 情 况 ;(3) 和 谐 校 园 建 设 安 全 稳 定 工 作 的 情 况 ;(4) 按 照 章 程 开 展 工 作 的 情 况 ;(5) 办 学 条 件 基 本 情 况 ;(6) 教 师 队 伍 建 设 情 况 ;(7) 内 部 管 理 机 构 设 置 及 人 员 配 备 情 况 ; (8) 招 生 广 告 备 案 和 宣 传 及 收 退 费 情 况 ;(9) 财 务 收 入 支 出 情 况 或 现 金 流 动 情 况 ;(10) 法 人 财 产 权 的 落 实 和 资 产 管 理 情 况 其 他 类 型 民 办 学 校 年 度 检 查 可 参 照 民 办 普 通 高 校 独 立 学 院 年 度 检 查 的 主 要 内 容 执 行 3. 加 强 对 民 办 学 校 的 监 管 民 办 普 通 高 校 独 立 学 院 出 现 以 下 行 为 的, 由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责 令 其 限 期 整 改, 并 可 给 予 减 少 招 生 计 划 或 者 暂 停 招 生 的 处 理 : (1) 学 校 资 产 不 按 期 过 户 的 ; (2) 办 学 条 件 不 达 标 的 ; (3) 发 布 未 经 备 案 的 招 生 简 章 和 广 告 的 ; (4) 年 度 检 查 不 合 格 的 ;(5) 其 它 违 法 违 规 招 生 办 学 行 为 的 各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对 其 他 民 办 学 校 的 监 管 和 处 理, 可 以 参 照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对 民 办 普 通 高 校 独 立 学 院 的 监 管 和 处 理 办 法 4. 建 立 民 办 学 校 督 导 评 估 和 信 息 发 布 制 度 各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要 依 法 建 立 对 民 办 学 校 的 督 导 评 估 制 度, 组 织 或 者 委 托 社 会 中 介 组 织 对 民 办 学 校 进 行 办 学 水 平 和 教 育 质 量 评 估 为 树 立 民 办 学 校 诚 信 办 学 的 社 会 声 誉, 各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要 建 立 健 全 民 办 学 校 办 学 过 程 的 监 控 机 制, 及 时 向 社 会 发 布 民 办 学 校 办 学 情 况 的 有 关 信 息 5. 加 强 民 办 教 育 的 行 业 自 律 各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要 加 强 对 民 办 教 育 领 域 行 业 协 会 的 业 务 指 导 和 监 督 管 理, 充 分 发 挥 行 业 协 会 在 民 办 教 育 健 康 发 展 中 提 供 服 务 反 映 诉 求 行 业 自 律 的 作 用 ; 要 积 极 配 合 新 闻 单 位 做 好 引 导 民 办 高 等 教 育 健 康 发 展 的 舆 论 宣 传 工 作, 营 造 有 利 于 民 办 高 校 健 康 发 展 的 舆 论 环 境 1. 计 划 责 任 : 根 据 省 厅 制 定 的 民 办 学 校 实 行 年 度 检 查 的 工 作 计 划 并 结 合 实 际 情 况, 制 定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民 办 学 校 年 度 检 查 工 作 方 案 2. 检 查 责 任 : 根 据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及 实 施 条 例 和 省 厅 的 规 定 确 定 检 查 的 项 目 和 检 查 方 法 对 本 辖 区 的 民 办 学 校 实 施 年 度 检 查 并 给 予 民 办 学 校 年 度 检 查 结 论 : 合 格 基 本 合 格 不 合 格 3. 复 检 责 任 : 民 办 学 校 自 收 到 年 度 检 查 结 论 为 不 合 格 结 论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提 出 书 面 复 查 申 请, 并 说 明 理 由 检 查 机 构 应 当 在 收 到 得 查 申 请 之 日 起 10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复 检 结 论 4. 异 议 审 核 责 任 : 民 办 学 校 对 年 度 检 查 有 异 议 的, 应 当 自 收 到 不 合 格 年 检 结 论 通 知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组 织 或 者 实 施 年 检 管 理 部 门 提 出 书 面 异 议 审 核 申 请, 并 提 交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的 或 者 未 提 供 有 效 证 明 材 料 的, 视 为 认 可 年 检 结 论 5. 处 理 责 任 : 对 年 检 为 不 合 格 的 民 办 学 校, 应 当 及 时 进 行 公 布, 并 要 求 其 及 时 进 行 整 改, 同 时, 将 情 况 及 时 通 报 其 管 理 的 部 门 6.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2 检 查 指 导 学 校 德 育 工 作 1. 部 门 规 章 中 小 学 德 育 工 作 规 程 ( 教 基 1998 4 号 ) 第 十 一 条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和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设 立 或 确 定 主 管 中 小 学 德 育 工 作 的 职 能 机 构, 地 市 级 和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根 据 本 地 区 的 实 际, 设 立 或 确 定 主 管 中 小 学 德 育 工 作 的 职 能 机 构, 也 可 由 专 职 人 员 管 理 第 十 三 条 各 级 教 育 督 导 部 门 要 定 期 开 展 中 小 学 德 育 专 项 督 导 检 查, 建 立 切 实 可 行 的 德 育 督 导 评 估 制 度 2. 部 门 规 章 中 小 学 心 理 健 康 教 育 指 导 纲 要 (2012 年 修 订 ) ( 教 育 部 2013 年 9 月 2 日 公 布 ) 第 五 条 第 12 款 加 强 对 中 小 学 心 理 健 康 教 育 工 作 的 领 导 和 管 理 各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要 切 实 加 强 对 心 理 健 康 教 育 工 作 的 领 导, 制 定 规 章 制 度, 明 确 责 任 部 门 和 负 责 人, 支 持 和 指 导 中 小 学 开 展 心 理 健 康 教 育 工 作 ; 3. 部 门 规 章 教 育 部 关 于 印 发 <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德 育 大 纲 (2014 年 修 订 )> 的 通 知 ( 教 职 成 2014 14 号 ) 第 六 条 第 一 款 各 地 教 育 部 门 应 有 明 确 的 机 构 负 责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德 育 工 作 应 根 据 本 大 纲 规 定, 结 合 本 地 区 和 不 同 类 型 学 校 的 实 际, 制 定 本 大 纲 实 施 细 则, 定 期 对 本 大 纲 的 实 施 情 况 进 行 检 查 1. 事 前 责 任 : 宣 传 相 关 政 策 法 规, 引 导 教 师 落 实 好 相 关 规 定 2. 检 查 责 任 : 深 入 学 校 实 地 调 研, 查 阅 资 料, 访 问 师 生 等, 全 面 了 解 学 校 德 育 工 作 3. 处 置 责 任 : 对 违 反 本 规 程, 拒 不 履 行 德 育 工 作 责 任 的, 按 照 隶 属 关 系, 分 别 由 上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所 属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学 校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并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经 教 育 不 改 的, 视 情 节 轻 重, 对 直 接 负 责 人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4. 后 续 责 任 : 跟 踪 监 督, 落 实 责 任 5.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3 中 职 学 校 规 范 办 学 管 理 1. 规 范 性 文 件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专 业 设 置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 教 职 成 厅 2010 9 号 ) 第 九 条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设 置 专 业 须 具 备 以 下 条 件 :( 一 ) 依 据 国 家 有 关 文 件 规 定 制 定 的 符 合 专 业 培 养 目 标 的 完 整 的 实 施 性 教 学 计 划 和 相 关 教 学 文 件 ;( 二 ) 开 设 专 业 必 需 的 经 费 和 校 舍 仪 器 设 备 实 习 实 训 场 所, 以 及 图 书 资 料 数 字 化 教 学 资 源 等 基 本 办 学 条 件 ;( 三 ) 完 成 所 开 设 专 业 教 学 任 务 所 必 需 的 教 师 队 伍 教 学 辅 助 人 员 和 相 关 行 业 企 业 兼 职 专 业 教 师 ;( 四 ) 具 有 中 级 以 上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 职 称 ) 从 事 该 专 业 教 学 的 专 业 教 师, 行 业 企 业 兼 职 教 师 应 保 持 相 对 稳 定 各 地 应 根 据 区 域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实 际, 结 合 专 业 特 点, 进 一 步 明 确 上 述 基 本 条 件 的 相 关 细 化 指 标, 使 专 业 设 置 条 件 要 求 具 体 化 第 十 条 各 地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在 审 查 备 案 新 设 专 业 时, 应 优 先 考 虑 有 相 关 专 业 建 设 基 础 的 学 校 ;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设 置 专 业 应 注 重 结 合 自 身 的 专 业 优 势, 重 点 建 设 与 学 校 分 类 属 性 相 一 致 的 专 业, 以 利 于 办 出 特 色, 培 育 专 业 品 牌 第 十 一 条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设 置 专 业 应 遵 循 以 下 程 序 :( 一 ) 开 展 行 业 企 业 就 业 市 场 调 研, 做 好 人 才 需 求 分 析 1. 事 前 责 任 : 学 习 贯 彻 中 职 学 校 管 理 的 规 范 性 文 件 和 预 测 ;( 二 ) 进 行 专 业 设 置 必 要 性 和 可 行 性 论 证 ;( 三 )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文 件 规 定, 制 定 符 合 专 业 培 养 目 标 的 完 2. 提 出 责 任 : 根 据 上 级 的 工 作 要 求, 提 出 中 职 学 校 管 理 工 作 的 思 路 意 见 等 整 的 实 施 性 教 学 计 划 和 相 关 教 学 文 件 ;( 四 ) 经 相 关 行 业 企 业 教 学 课 程 专 家 论 证 ;( 五 ) 征 求 相 关 部 门 意 3. 协 调 指 导 责 任 : 按 照 上 级 有 关 工 作 要 求 和 本 级 工 作 思 路 和 意 见, 对 中 职 学 校 管 理 工 作 进 行 督 促 见, 报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指 导 第 十 三 条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开 设 医 药 卫 生 公 安 司 法 教 育 类 等 国 家 控 制 专 业, 应 严 格 审 查 其 办 学 资 质 开 设 保 4.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安 学 前 教 育 专 业 以 及 农 村 医 学 中 医 等 医 学 类 专 业, 应 当 符 合 相 关 行 业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的 相 关 条 件, 报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后 开 设 第 十 七 条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每 年 要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专 业 设 置 情 况 进 行 汇 总, 并 向 社 会 集 中 公 布 当 年 具 有 招 生 资 格 的 学 校 和 专 业 对 专 业 办 学 条 件 不 达 标 教 学 管 理 混 乱 教 学 质 量 低 下 就 业 率 过 低 的,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责 令 学 校 限 期 整 改 ; 整 改 后 仍 达 不 到 要 求 的, 应 暂 停 该 专 业 招 生 2. 规 范 性 文 件 关 于 转 发 教 育 部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学 生 学 籍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 粤 教 职 函 2010 139 号 ) 第 三 条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应 当 加 强 学 生 学 籍 管 理, 建 立 健 全 学 籍 管 理 部 门 和 相 关 制 度, 保 障 基 本 工 作 条 件, 落 实 管 理 责 任, 切 实 加 强 学 籍 管 理 国 家 省 ( 区 市 ) 市 ( 州 ) 县 ( 市 区 )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对 学 校 学 籍 管 理 工 作 实 行 分 级 管 理,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具 有 统 筹 管 理 的 责 任 第 13 页, 共 40 页

表 六 : 行 政 检 查 区 教 育 局 权 责 清 单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职 权 名 称 职 权 依 据 对 应 责 任 事 项 4 教 育 经 费 监 督 管 理 1.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法 (1995 年 3 月 18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45 号 公 布 ) 第 六 十 三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教 育 经 费 的 监 督 管 理, 提 高 教 育 投 资 效 益 第 七 十 一 条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不 按 照 预 算 核 拨 教 育 经 费 的, 由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限 期 核 拨 ; 情 节 严 重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第 七 十 八 条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向 受 教 育 者 收 取 费 用 的,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退 还 所 收 费 用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2. 部 门 规 章 关 于 印 发 < 中 小 学 校 财 务 制 度 > 的 通 知 ( 财 教 2012 489 号, 财 政 部 教 育 部 2012 年 12 月 21 日 印 发 ) 第 七 十 一 条 中 小 学 校 应 当 依 法 接 受 主 管 部 门 和 财 政 审 计 等 部 门 的 监 督 3. 部 门 规 章 教 育 系 统 内 部 审 计 工 作 规 定 ( 教 育 部 令 第 17 号,2004 年 4 月 13 日 发 布 ) 第 六 条 教 育 部 内 部 审 计 机 构 负 责 指 导 和 检 查 全 国 教 育 系 统 内 部 审 计 工 作, 并 对 所 属 单 位 实 施 内 部 审 计 地 方 各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内 部 审 计 机 构 负 责 指 导 和 检 查 本 地 区 教 育 系 统 内 部 审 计 工 作, 并 对 本 部 门 所 属 单 位 实 施 内 部 审 计 单 位 内 部 审 计 机 构 对 本 单 位 及 所 属 单 位 ( 含 占 控 股 地 位 或 者 主 导 地 位 的 单 位 ) 实 施 内 部 审 计 第 二 十 条 内 部 审 计 机 构 在 履 行 审 计 职 责 时, 具 有 下 列 主 要 权 限 : ( 一 ) 要 求 有 关 单 位 按 时 报 送 财 务 计 划 预 算 执 行 情 况 决 算 会 计 报 表 和 其 他 有 关 文 件 资 料 等 ;( 二 ) 对 审 计 涉 及 的 有 关 事 项, 向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进 行 调 查 并 取 得 有 关 文 件 资 料 和 证 明 材 料 ;( 三 ) 审 查 会 计 凭 证 帐 簿 等, 检 查 资 金 和 财 产, 检 查 有 关 电 子 数 据 和 资 料, 勘 察 现 场 实 物 ;( 四 ) 参 与 制 定 有 关 的 规 章 制 度, 起 草 内 部 审 计 规 章 制 度 ;( 五 ) 参 加 本 部 门 本 单 位 的 有 关 会 议, 召 开 与 审 计 事 项 有 关 的 会 议 ;( 六 ) 对 正 在 进 行 的 严 重 违 法 违 纪 严 重 损 失 浪 费 的 行 为, 做 出 临 时 的 制 止 决 定 ; ( 七 ) 对 可 能 转 移 隐 匿 篡 改 毁 弃 的 会 计 凭 证 会 计 账 簿 会 计 报 表 以 及 与 经 济 活 动 有 关 的 资 料, 经 本 部 门 本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批 准, 有 权 采 取 暂 时 封 存 的 措 施 ; ( 八 ) 提 出 改 进 管 理 提 高 经 济 效 益 的 建 议 ; 对 模 范 遵 守 和 维 护 财 经 法 纪 成 绩 显 著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提 出 给 予 表 彰 的 建 议 ; 对 违 法 违 规 和 造 成 损 失 浪 费 的 行 为 提 出 纠 正 处 理 的 意 见 ; 对 严 重 违 法 违 规 和 造 成 严 重 损 失 浪 费 的 有 关 单 位 和 人 员 提 出 移 交 纪 检 监 察 或 司 法 部 门 处 理 的 建 议 ; 4. 规 范 性 文 件 关 于 < 印 发 潮 南 区 教 育 系 统 财 务 管 理 规 定 > 的 通 知 ( 潮 南 教 发 2014 20 号 ) 第 七 条 学 校 的 支 出 应 严 格 按 上 级 有 关 财 务 规 章 制 度 执 行, 切 实 加 强 资 金 管 理, 专 项 资 金 必 须 确 保 专 款 专 用 学 杂 费 和 免 费 义 务 教 育 专 项 资 金 必 须 用 于 学 校 的 公 用 经 费 开 支 第 十 二 条 各 教 育 组 中 小 学 校 必 须 接 受 有 关 职 能 部 门 的 财 务 监 督 审 计, 按 照 谁 主 管, 谁 负 责 的 原 则, 落 实 工 作 责 任 和 责 任 追 究 制 度, 造 成 不 良 后 果 的 违 纪 违 法 行 为, 要 依 法 严 肃 查 处, 并 追 究 单 位 负 责 人 和 相 关 责 任 人 的 责 任 5. 规 范 性 文 件 关 于 转 发 < 广 东 省 财 政 厅 广 东 省 教 育 厅 关 于 中 小 学 校 的 预 算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和 < 广 东 省 财 政 厅 广 东 省 教 育 厅 关 于 义 务 教 育 学 校 公 用 经 费 支 出 的 管 理 办 法 > 的 通 知 ( 潮 南 财 { 2014 75 号 ) 第 十 四 条 地 方 财 政 主 管 部 门 要 定 期 组 织 检 查, 对 不 按 规 定 使 用 公 用 经 费 的, 要 及 时 纠 正 ; 造 成 不 良 后 果 或 有 违 纪 违 法 行 为 的, 要 依 法 严 肃 查 处, 并 追 究 相 关 单 位 和 人 员 的 责 任 1. 事 前 责 任 : 宣 传 相 关 政 策 法 规, 引 导 各 学 校 及 其 它 教 育 机 构 落 实 好 相 关 规 定 2. 检 查 责 任 : 根 据 上 级 或 本 级 教 育 经 费 监 督 管 理 要 求, 拟 定 监 督 检 查 计 划, 计 划 包 括 监 督 抽 查 的 对 象 内 容 和 工 作 方 案 等 内 容 3. 处 置 责 任 : 监 督 检 查 中 发 现 违 规 使 用 教 育 经 费 时, 应 当 制 作 调 查 笔 录, 并 经 核 对 无 误 后,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和 被 检 查 对 象 在 笔 录 上 签 字 或 盖 章, 并 责 令 当 事 人 当 场 改 正 或 限 期 改 正 ; 需 书 面 责 令 当 事 人 的, 填 写 责 令 改 正 通 知 书 4.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事 后 追 踪 督 办 违 规 使 用 教 育 经 费 情 况 的 改 正 情 况 第 14 页, 共 40 页

表 六 : 行 政 检 查 区 教 育 局 权 责 清 单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职 权 名 称 职 权 依 据 对 应 责 任 事 项 5 教 育 收 费 管 理 1.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法 (1995 年 3 月 18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45 号 公 布 ) 第 七 十 八 条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向 受 教 育 者 收 取 费 用 的,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退 还 所 收 费 用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2. 规 范 性 文 件 广 东 省 物 价 局 广 东 省 教 育 厅 关 于 规 范 我 省 民 办 中 小 学 校 教 育 收 费 管 理 的 通 知 ( 粤 价 2009 24 号,2009 年 2 月 4 日 发 布 ) 第 八 条 各 地 价 格 教 育 主 管 部 门 要 加 强 对 民 办 中 小 学 校 的 管 理 和 监 督, 督 促 学 校 严 格 执 行 国 家 教 育 收 费 管 理 的 政 策 规 定, 对 不 按 规 定 收 费 项 目 和 收 费 标 准 收 费 的, 或 违 反 规 定 巧 立 名 目 乱 收 费 的, 要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予 以 严 肃 查 处 3. 规 范 性 文 件 广 东 省 物 价 局 广 东 省 教 育 厅 广 东 省 财 政 厅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纠 正 行 业 不 正 之 风 办 公 室 关 于 进 一 步 规 范 中 小 学 服 务 性 收 费 和 代 收 费 的 通 知 ( 粤 价 2009 238 号,2009 年 10 月 27 日 发 布 ) 第 二 条 二 中 小 学 服 务 性 收 费 和 代 收 费 的 管 理 ( 一 ) 中 小 学 服 务 性 收 费 和 代 收 费 项 目 和 标 准 实 行 政 府 审 定 的 管 理 制 度 服 务 性 收 费 标 准 由 地 级 以 上 市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教 育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报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执 行, 并 报 省 价 格 教 育 财 政 纠 风 部 门 备 案 代 收 费 项 目 的 收 费 标 准 省 有 明 确 规 定 的, 按 省 统 一 规 定 执 行, 其 他 项 目 的 收 费 标 准 由 县 ( 市 区 ) 级 以 上 价 格 部 门 会 同 教 育 部 门 根 当 地 实 际 制 定 ( 七 ) 中 小 学 应 按 有 关 要 求 给 学 生 体 检, 并 按 规 定 购 买 意 外 伤 害 校 方 责 任 险 义 务 教 育 阶 段 学 生 意 外 伤 害 校 方 责 任 险 和 体 检 费 用 按 规 定 标 准 由 学 校 公 用 经 费 支 出, 学 校 不 得 额 外 向 义 务 教 育 阶 段 学 生 收 取 体 检 费 保 险 费 ; 非 义 务 教 育 阶 段 学 生 体 检 费 用 可 按 规 定 的 标 准 收 取, 意 外 伤 害 校 方 责 任 险 费 用 开 支 办 法 按 省 规 定 执 行, 不 得 向 学 生 收 取 首 次 向 少 先 队 员 颁 发 红 领 巾 和 1. 事 前 责 任 : 宣 传 相 关 政 策 法 规, 引 导 各 学 校 及 其 它 教 育 机 构 落 实 好 相 关 规 定 队 徽 所 需 费 用 一 并 列 入 学 校 公 用 经 费 开 支 ( 八 ) 中 小 学 的 服 务 性 收 费 和 代 收 费 必 须 按 规 定 申 领 广 东 省 收 费 许 可 证 ( 教 育 收 费 ) 2. 检 查 责 任 : 根 据 上 级 或 本 级 教 育 经 费 监 督 管 理 要 求, 拟 定 监 督 检 查 计 划, 计 划 包 括 监 督 抽 查 的 并 亮 证 收 费, 同 时, 学 校 应 按 国 家 有 关 教 育 收 费 公 示 制 度 的 规 定, 将 收 费 项 目 收 费 标 准 收 费 依 据 收 费 范 围 以 及 投 诉 举 报 电 对 象 内 容 和 工 作 方 案 等 内 容 话 等 内 容, 开 学 前 在 学 校 公 示 栏 内 予 以 公 示 各 级 价 格 教 育 财 政 纠 风 部 门 要 加 强 对 公 示 内 容 的 审 核 监 督, 确 保 公 示 内 容 的 3. 处 置 责 任 : 监 督 检 查 中 发 现 违 规 收 费 时, 应 当 制 作 调 查 笔 录, 并 经 核 对 无 误 后, 监 督 检 查 合 法 有 效 4. 规 范 性 文 件 广 东 省 物 价 局 广 东 省 教 育 厅 广 东 省 财 政 厅 关 于 幼 儿 园 收 费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的 实 施 细 则 ( 粤 价 2012 人 员 和 被 检 查 对 象 在 笔 录 上 签 字 或 盖 章, 并 责 令 当 事 人 当 场 改 正 或 限 期 改 正 ; 需 书 面 责 令 当 事 人 47 号,2012 年 2 月 16 日 发 布 ) 的, 填 写 责 令 改 正 通 知 书 第 四 条 公 办 幼 儿 园 收 费 实 行 政 府 定 价 管 理 公 办 幼 儿 园 保 教 费 标 准 由 各 地 级 以 上 市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经 同 级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4.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事 后 追 踪 督 办 违 规 收 费 情 况 的 改 正 情 况 财 政 部 门 审 核, 报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同 意 后, 由 省 价 格 财 政 教 育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并 报 省 人 民 政 府 审 定 服 务 性 收 费 和 代 收 费 标 准 由 各 地 级 以 上 市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经 同 级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财 政 部 门 审 核, 三 部 门 联 合 报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执 行, 并 报 省 政 府 教 育 价 格 财 政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各 县 ( 市 ) 行 政 区 域 内 公 办 幼 儿 园 收 费 标 准 由 当 地 价 格 教 育 财 政 部 门 按 照 幼 儿 园 等 级 与 保 教 类 型 在 不 超 过 所 属 市 规 定 的 收 费 标 准 范 围 内 制 定 第 五 条 民 办 幼 儿 园 收 费 实 行 备 案 制 管 理 5. 规 范 性 文 件 关 于 进 一 步 做 好 教 育 收 费 公 示 工 作 的 通 知 ( 粤 价 2006 282 号,2006 年 12 月 12 日 公 布 ) 第 六 条 要 加 强 对 教 育 收 费 公 示 制 度 的 监 督 检 查 各 地 要 在 今 年 第 四 季 度 开 展 的 教 育 收 费 专 项 检 查 中, 把 教 育 收 费 公 示 制 度 的 执 行 情 况 列 入 检 查 内 容 重 点 检 查 学 校 是 否 按 规 定 和 要 求 设 立 教 育 收 费 公 示 牌, 是 否 根 据 政 策 调 整 对 收 费 内 容 及 时 更 新, 是 否 存 在 将 取 消 或 停 止 的 收 费 项 目 继 续 向 学 生 和 家 长 公 示 并 收 取 费 用, 学 校 是 否 建 立 了 规 范 化 的 收 费 公 示 动 态 管 理 制 度 6. 规 范 性 文 件 关 于 印 发 < 潮 南 区 教 育 系 统 财 务 管 理 规 定 > 的 通 知 ( 潮 南 教 发 2014 20 号 ) 第 四 条 凡 涉 及 收 费 的 项 目 必 须 严 格 执 行 物 价 部 门 规 定 的 收 费 项 目 标 准, 办 妥 收 费 许 可 手 续 并 使 用 财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专 用 票 据 7. 规 范 性 文 件 关 于 转 发 < 广 东 省 财 政 厅 广 东 省 教 育 厅 关 于 中 小 学 校 的 预 算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和 < 广 东 省 财 政 厅 广 东 省 教 育 厅 关 于 义 务 教 育 学 校 公 用 经 费 支 出 的 管 理 办 法 > 的 通 知 ( 潮 南 财 { 2014 75 号 ) 第 十 六 条 中 小 学 校 组 织 收 入 应 当 合 法 合 规, 各 项 收 费 应 当 严 格 执 行 规 定 的 收 费 范 围 收 费 项 目 和 收 费 标 准, 使 用 符 合 规 定 的 票 据 6 学 校 卫 生 应 急 管 理 工 作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义 务 教 育 法 (2006 年 修 订 ) (2006 年 主 席 令 第 52 号 发 布,2015 年 第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四 次 会 议 修 改 ) 第 二 十 四 条 学 校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安 全 制 度 和 应 急 机 制, 对 学 生 进 行 安 全 教 育, 加 强 管 理, 及 时 消 除 隐 患, 预 防 发 生 事 故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定 期 对 学 校 校 舍 安 全 进 行 检 查 ; 对 需 要 维 修 改 造 的, 及 时 予 以 维 修 改 造 学 校 不 得 聘 用 曾 经 因 故 意 犯 罪 被 依 法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或 者 其 他 不 适 合 从 事 义 务 教 育 工 作 的 人 担 任 工 作 人 员 1. 事 前 责 任 : 宣 传 相 关 政 策 法 规, 引 导 各 学 校 及 其 它 教 育 机 构 落 实 好 相 关 规 定 2. 检 查 责 任 : 根 据 上 级 或 本 级 学 校 卫 生 应 急 管 理 工 作 的 要 求, 拟 定 检 查 计 划, 计 划 包 括 监 督 抽 查 的 对 象 内 容 和 工 作 方 案 等 内 容 3. 处 置 责 任 : 监 督 检 查 中 发 现 违 规 时, 应 当 制 作 调 查 笔 录, 并 经 核 对 无 误 后,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和 被 检 查 对 象 在 笔 录 上 签 字 或 盖 章, 并 责 令 当 事 人 当 场 改 正 或 限 期 改 正 ; 需 书 面 责 令 当 事 人 的, 填 写 责 令 改 正 通 知 书 4.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事 后 追 踪 督 办 违 规 情 况 的 改 正 情 况 7 检 查 指 导 学 校 体 育 工 作 1. 部 门 规 章 学 校 体 育 工 作 条 例 (1990 年 3 月 12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教 育 委 员 会 令 第 8 号 发 布 ) 第 二 十 三 条 各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健 全 学 校 体 育 管 理 机 构, 加 强 对 学 校 体 育 工 作 的 指 导 和 检 查 学 校 体 育 工 作 应 当 作 为 考 核 学 校 工 作 的 一 项 基 本 内 容 普 通 中 小 学 校 的 体 育 工 作 应 当 列 入 督 导 计 划 2. 规 范 性 文 件 中 共 中 央 国 务 院 关 于 加 强 青 少 年 体 育 增 强 青 少 年 体 质 的 意 见 ( 国 办 发 2007 7 号 ); 第 三 条 第 14 款 各 级 政 府 和 教 育 部 门 要 加 强 对 学 校 体 育 的 督 导 检 查 建 立 对 学 校 体 育 的 专 项 督 导 制 度, 实 行 督 导 结 果 公 告 制 度 健 全 学 生 体 质 健 康 监 测 制 度, 定 期 监 测 并 公 告 学 生 体 质 健 康 状 况 加 大 体 育 工 作 和 学 生 体 质 健 康 状 况 在 教 育 督 导 评 估 指 标 体 系 中 的 权 重, 并 作 为 评 价 地 方 和 学 校 工 作 的 重 要 依 据 对 成 绩 突 出 的 地 方 部 门 学 校 和 个 人 进 行 表 彰 奖 励 对 青 少 年 体 质 健 康 水 平 持 续 下 降 的 地 区 和 学 校, 实 行 合 格 性 评 估 和 评 优 评 先 一 票 否 决 3. 规 范 性 文 件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学 校 体 育 工 作 的 若 干 意 见 ( 国 办 发 2012 53 号 ) 第 五 条 第 15 款 各 级 教 育 督 导 机 构 要 研 究 制 定 和 实 施 学 校 体 育 工 作 督 导 检 查 办 法, 坚 持 督 政 与 督 学 相 结 合, 健 全 目 标 考 核 机 制, 建 立 学 校 体 育 工 作 专 项 督 导 制 度, 定 期 联 合 有 关 部 门 开 展 学 校 体 育 工 作 专 项 督 导, 并 将 督 导 评 估 结 果 及 时 向 社 会 公 告 1. 事 前 责 任 : 宣 传 相 关 政 策 法 规, 引 导 各 学 校 及 其 它 教 育 机 构 落 实 好 相 关 规 定 2. 检 查 责 任 : 根 据 上 级 或 本 级 学 校 体 育 工 作 的 要 求, 拟 定 检 查 计 划, 计 划 包 括 监 督 抽 查 的 对 象 内 容 和 工 作 方 案 等 内 容 3. 处 置 责 任 : 监 督 检 查 中 发 现 违 规 时, 应 当 制 作 调 查 笔 录, 并 经 核 对 无 误 后,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和 被 检 查 对 象 在 笔 录 上 签 字 或 盖 章, 并 责 令 当 事 人 当 场 改 正 或 限 期 改 正 ; 需 书 面 责 令 当 事 人 的, 填 写 责 令 改 正 通 知 书 4.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事 后 追 踪 督 办 违 规 情 况 的 改 正 情 况 第 15 页, 共 40 页

表 六 : 行 政 检 查 区 教 育 局 权 责 清 单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职 权 名 称 职 权 依 据 对 应 责 任 事 项 8 检 查 指 导 学 校 卫 生 工 作 1. 部 门 规 章 学 校 卫 生 工 作 条 例 (1990 年 4 月 25 日 国 务 院 批 准,1990 年 6 月 4 日 国 家 教 育 委 员 会 令 第 10 号 卫 生 部 令 第 1 号 发 布 ) 第 十 八 条 各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把 学 校 卫 生 工 作 纳 入 学 校 工 作 计 划, 作 为 考 评 学 校 工 作 的 一 项 内 容 2. 部 门 规 章 学 校 和 托 幼 机 构 传 染 病 疫 情 报 告 工 作 规 范 ( 试 行 ) ( 卫 办 疾 控 发 2006 65 号 ); ( 一 )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1 负 责 对 学 校 和 托 幼 机 构 传 染 病 疫 情 等 突 发 公 共 卫 生 事 件 报 告 工 作 的 督 促 与 检 查 3. 部 门 规 章 学 校 食 堂 与 学 生 集 体 用 餐 卫 生 管 理 规 定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卫 生 部 令 第 14 号,2002 年 11 月 1 日 公 布 ) 第 五 章 第 三 十 条 各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及 学 校 所 属 的 卫 生 保 健 机 构 具 有 对 学 校 食 堂 及 学 生 集 体 用 餐 的 业 务 指 导 和 检 查 督 促 的 职 责, 应 定 期 深 入 学 校 食 堂 进 行 业 务 指 导 和 检 查 督 促 1. 事 前 责 任 : 宣 传 相 关 政 策 法 规, 引 导 各 学 校 及 其 它 教 育 机 构 落 实 好 相 关 规 定 2. 检 查 责 任 : 根 据 上 级 或 本 级 学 校 卫 生 工 作 的 要 求, 拟 定 检 查 计 划, 计 划 包 括 监 督 抽 查 的 对 象 内 容 和 工 作 方 案 等 内 容 3. 处 置 责 任 : 监 督 检 查 中 发 现 违 规 时, 应 当 制 作 调 查 笔 录, 并 经 核 对 无 误 后,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和 被 检 查 对 象 在 笔 录 上 签 字 或 盖 章, 并 责 令 当 事 人 当 场 改 正 或 限 期 改 正 ; 需 书 面 责 令 当 事 人 的, 填 写 责 令 改 正 通 知 书 4.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事 后 追 踪 督 办 违 规 情 况 的 改 正 情 况 9 检 查 指 导 学 校 艺 术 教 育 部 门 规 章 学 校 艺 术 教 育 工 作 规 程 (2002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部 令 第 13 号 ) 第 五 条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主 管 和 指 导 全 国 的 学 校 艺 术 教 育 工 作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主 管 和 协 调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学 校 艺 术 教 育 工 作 各 级 教 育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对 学 校 艺 术 教 育 工 作 进 行 督 导 评 估 的 制 度 1. 事 前 责 任 : 宣 传 相 关 政 策 法 规, 引 导 各 学 校 及 其 它 教 育 机 构 落 实 好 相 关 规 定 2. 检 查 责 任 : 根 据 上 级 或 本 级 学 校 艺 术 教 育 工 作 的 要 求, 拟 定 检 查 计 划, 计 划 包 括 监 督 抽 查 的 对 象 内 容 和 工 作 方 案 等 内 容 3. 处 置 责 任 : 监 督 检 查 中 发 现 违 规 时, 应 当 制 作 调 查 笔 录, 并 经 核 对 无 误 后,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和 被 检 查 对 象 在 笔 录 上 签 字 或 盖 章, 并 责 令 当 事 人 当 场 改 正 或 限 期 改 正 ; 需 书 面 责 令 当 事 人 的, 填 写 责 令 改 正 通 知 书 4.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事 后 追 踪 督 办 违 规 情 况 的 改 正 情 况 10 学 校 安 全 保 卫 工 作 检 查 1.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义 务 教 育 法 (2006 年 6 月 29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52 号 ) 第 二 十 四 条 学 校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安 全 制 度 和 应 急 机 制, 对 学 生 进 行 安 全 教 育, 加 强 管 理, 及 时 消 除 隐 患, 预 防 发 生 事 故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定 期 对 学 校 校 舍 安 全 进 行 检 查 ; 对 需 要 维 修 改 造 的, 及 时 予 以 维 修 改 造 学 校 不 得 聘 用 曾 经 因 故 意 犯 罪 被 依 法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或 者 其 他 不 适 合 从 事 义 务 教 育 工 作 的 人 担 任 工 作 人 员 2. 行 政 法 规 广 东 省 实 施 校 车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办 法 (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208 号,2015 年 2 月 13 日 实 施 ) 第 三 十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校 车 安 全 管 理 工 作 的 监 管 工 作, 督 促 学 校 做 好 校 车 安 全 源 头 管 理 和 安 全 隐 患 排 查, 对 学 校 的 安 全 教 育 及 应 急 演 练 开 展 情 况 进 行 检 查, 指 导 监 督 学 校 建 立 校 车 安 全 管 理 工 作 制 度 应 急 预 案 和 安 全 管 理 台 账 1. 事 前 责 任 : 宣 传 相 关 政 策 法 规, 引 导 各 学 校 及 幼 儿 园 落 实 好 学 校 安 全 保 卫 工 作 相 关 制 度 2. 检 查 责 任 : 根 据 上 级 或 本 级 校 园 安 保 工 作 要 求, 拟 定 检 查 计 划, 计 划 包 括 检 查 抽 查 的 对 象 内 容 和 工 作 方 案 等 内 容 3. 处 置 责 任 : 监 督 检 查 中 发 现 学 校 幼 儿 园 安 保 工 作 落 实 不 到 位 时, 应 当 制 作 校 园 隐 患 整 改 通 知 书, 并 经 核 对 无 误 后,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和 被 检 查 对 象 在 笔 录 上 签 字 或 盖 章, 并 责 令 当 事 人 当 场 改 正 或 限 期 改 正 ; 需 书 面 责 令 当 事 人 的, 填 写 责 令 整 改 通 知 书 4.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事 后 追 踪 督 促 隐 患 整 改 落 实 情 况 11 学 校 后 勤 和 校 办 产 业 管 理 1. 规 范 性 文 件 关 于 建 立 城 市 中 小 学 校 后 勤 服 务 保 障 体 系 发 展 校 办 第 三 产 业 的 意 见 ( 粤 教 后 勤 2003 49 号,2003 年 12 月 11 日 发 布 ) 第 二 条 认 真 扎 实 抓 好 学 校 后 勤 管 理 工 作 学 校 后 勤 管 理 工 作 的 范 围 主 要 有 : 学 校 食 堂 学 生 ( 教 师 ) 宿 舍 校 园 店 ( 或 小 超 市 ); 校 园 保 洁 绿 化 安 全 保 卫 供 水 供 电 校 舍 校 产 的 日 常 管 理 及 维 修 等 项 目 的 物 业 管 理 ; 师 生 生 活 服 务 类 物 资 的 采 购 供 应 学 校 经 营 服 务 性 项 目 的 监 督 和 管 理 其 中 学 校 食 堂 和 学 生 宿 舍 管 理 是 学 校 后 勤 管 理 工 作 的 重 点 5 强 化 教 育 后 勤 员 工 的 岗 位 培 训 各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要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政 策 规 定, 积 极 开 展 对 后 勤 员 工 的 教 育 和 培 训 工 作, 提 高 他 们 的 思 想 文 化 素 质 业 务 技 能 和 服 务 水 平 对 厨 师 水 电 文 印 物 业 管 理 保 安 等 专 业 性 强 的 岗 位 员 工 要 进 行 岗 前 和 岗 后 培 训, 实 行 持 证 上 岗 第 三 条 进 一 步 加 强 学 校 后 勤 改 革 与 管 理 工 作 的 领 导 各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和 学 校 要 把 后 勤 产 业 工 作 纳 入 教 育 的 总 体 计 划, 摆 上 重 要 日 程 要 确 定 一 名 领 导 分 管 此 项 工 作, 落 实 责 任, 切 实 加 强 领 导 协 调 和 管 理, 确 保 学 校 后 勤 改 革 与 管 理 工 作 顺 利 健 康 进 行 为 切 实 加 强 学 校 后 勤 产 业 管 理 机 构 和 队 伍 建 设 大 中 城 市 的 各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原 设 立 的 勤 工 俭 学 办 公 室, 可 根 据 事 业 发 展 和 职 能 扩 大 的 需 要, 更 名 为 教 育 后 勤 产 业 管 理 办 公 室, 具 体 管 理 和 指 导 本 市 区 学 校 后 勤 产 业 ( 勤 工 俭 学 ) 的 改 革 与 发 展 工 作, 农 村 县 的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根 据 农 村 教 育 工 作 实 际, 仍 可 保 留 勤 工 俭 学 办 公 室 牌 子 要 充 分 发 挥 后 勤 产 业 勤 工 俭 学 规 划 协 调 指 导 服 务 和 监 督 的 作 用 要 严 格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政 策, 把 学 校 后 勤 产 业 和 勤 工 俭 学 的 管 理 纳 入 依 法 行 政 依 法 治 教 的 重 要 内 容 各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对 学 校 后 勤 建 设 要 制 定 出 长 远 规 划, 制 定 年 度 工 作 计 划, 加 强 监 督 检 查, 发 现 问 题 及 时 解 决 积 极 开 展 示 范 性 学 生 食 堂 学 生 宿 舍 和 物 业 管 理 示 范 学 校 等 的 创 建 活 动 对 于 发 展 学 校 后 勤 事 业 有 突 出 贡 献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予 以 表 彰 和 奖 励, 对 于 违 法 乱 纪 的 行 为 要 依 法 严 肃 查 处 各 级 教 育 督 导 评 估 机 构 要 把 学 校 后 勤 工 作 纳 入 评 估 内 容, 凡 学 校 后 勤 工 作 未 达 到 规 定 标 准 的 学 校, 不 得 评 为 等 级 学 校 等 对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普 通 高 中 的 办 学 规 模 的 确 定 应 考 虑 学 校 后 勤 保 障 的 承 受 能 力, 力 求 使 学 校 环 境 后 勤 设 施 与 办 学 规 模 相 适 应, 以 确 保 学 校 教 育 教 学 工 作 的 正 常 秩 序 和 办 学 水 平 质 量 的 提 高 2. 部 门 规 章 学 校 食 堂 与 学 生 集 体 用 餐 卫 生 管 理 规 定 (2002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卫 生 部 令 第 14 号 ) 第 三 条 学 校 食 堂 与 学 生 集 体 用 餐 的 卫 生 管 理 必 须 坚 持 预 防 为 主 的 工 作 方 针, 实 行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监 督 指 导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管 理 督 查 学 校 具 体 实 施 的 工 作 原 则 第 二 十 八 条 各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根 据 食 品 卫 生 法 和 本 规 定 的 要 求, 加 强 所 辖 学 校 的 食 品 卫 生 工 作 的 行 政 管 理, 并 将 食 品 卫 生 安 全 管 理 工 作 作 为 对 学 校 督 导 评 估 的 重 要 内 容, 在 考 核 学 校 工 作 时, 应 将 食 品 卫 生 安 全 工 作 作 为 重 要 的 考 核 指 标 1. 事 前 责 任 : 学 习 贯 彻 学 校 后 勤 和 校 办 产 业 管 理 的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和 规 范 性 文 件 2. 提 出 责 任 : 根 据 工 作 要 求, 提 出 对 学 校 后 勤 和 校 办 产 业 管 理 工 作 的 思 路 意 见 等, 并 制 订 相 关 管 理 制 度 3. 协 调 指 导 责 任 : 按 照 有 关 工 作 要 求 和 本 级 工 作 思 路 和 意 见, 对 实 施 对 象 开 展 指 导 和 监 督 管 理 4.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第 16 页, 共 40 页

表 六 : 行 政 检 查 区 教 育 局 权 责 清 单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职 权 名 称 职 权 依 据 对 应 责 任 事 项 12 对 教 师 校 长 考 核 工 作 的 指 导 和 监 督 ; 对 直 属 中 小 学 幼 儿 园 中 职 学 校 校 ( 园 ) 长 任 期 目 标 执 行 情 况 的 检 查 1.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师 法 (1993 年 10 月 31 日 公 布 ) 第 二 十 二 条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应 当 对 教 师 的 政 治 思 想 业 务 水 平 工 作 态 度 和 工 作 成 绩 进 行 考 核 2. 规 范 性 文 件 关 于 深 化 我 省 中 小 学 人 事 制 度 改 革 的 意 见 ( 粤 人 发 2003 275 号,2003 年 11 月 4 日 发 布 ) 第 十 点 中 小 学 校 长 实 行 任 期 制 校 长 每 届 任 期 为 4-5 年, 可 以 连 任, 校 长 在 同 一 学 校 任 职 一 般 不 得 超 过 两 届 建 立 中 小 学 校 长 任 期 目 标 管 理 制 度, 对 校 长 履 行 岗 位 职 责 和 任 期 目 标 完 成 的 情 况, 要 进 行 年 度 和 任 期 考 核, 并 把 考 核 结 果 作 为 校 长 奖 惩 任 免 或 续 聘 的 重 要 依 据 1. 事 前 责 任 : 学 习 贯 彻 教 师 校 长 的 考 核 机 制 的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和 规 范 性 文 件 2. 提 出 责 任 : 根 据 工 作 要 求, 提 出 对 教 师 校 长 工 作 考 核 机 制 的 思 路 意 见 等, 并 制 订 考 核 方 案 3. 协 调 指 导 责 任 : 按 照 有 关 工 作 要 求 和 本 级 工 作 思 路 和 意 见, 对 实 施 对 象 开 展 指 导 和 监 督 4.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13 高 危 险 性 体 育 项 目 经 营 活 动 日 常 检 查 1. 地 方 性 法 规 广 东 省 高 危 险 性 体 育 项 目 经 营 活 动 管 理 规 定 (2014 年 修 正 ) 第 十 三 条 体 育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监 督 检 查 制 度 在 监 督 检 查 中 发 现 存 在 安 全 隐 患 的, 应 当 责 令 经 营 者 立 即 改 正, 并 将 监 督 检 查 情 况 和 处 理 结 果 予 以 记 录 归 档 2. 部 门 规 章 经 营 高 危 险 性 体 育 项 目 许 可 管 理 办 法 ( 国 家 体 育 总 局 令 第 17 号 2013 年 ) 第 三 章 第 十 八 条 上 级 体 育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下 级 体 育 主 管 部 门 实 施 行 政 许 可 的 监 督 检 查, 及 时 纠 正 行 政 许 可 实 施 中 的 违 法 行 为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体 育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对 经 营 者 从 事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的 活 动 实 施 有 效 监 督 监 督 检 查 不 得 妨 碍 被 许 可 人 的 正 常 经 营 1. 事 前 责 任 : 宣 传 相 关 政 策 法 规, 引 导 各 场 所 做 好 相 关 规 定 2. 检 查 责 任 : 不 定 期 组 织 巡 查 和 专 项 检 查, 接 受 群 众 投 诉 举 报, 并 对 举 报 投 诉 内 容 进 行 核 实 3. 处 置 责 任 : 对 于 不 合 格 不 规 范 的 经 营 场 所, 责 令 整 改 4. 后 续 责 任 : 后 续 进 行 跟 踪 回 访 调 查 14 对 批 准 设 立 的 健 身 气 功 站 点 组 织 年 检 1. 部 门 规 章 健 身 气 功 管 理 办 法 ( 国 家 体 育 总 局 令 2007 年 第 9 号 ) 第 二 十 条 批 准 设 立 健 身 气 功 站 点 的 体 育 行 政 部 门 向 获 得 批 准 的 站 点 颁 发 证 书, 并 组 织 年 检 2. 规 范 性 文 件 关 于 做 好 健 身 气 功 站 点 登 记 及 年 检 工 作 的 通 知 ( 粤 气 功 办 2014 3 号 ) ( 三 ) 年 检 执 行 健 身 气 功 站 点 年 检 工 作 由 县 区 一 级 体 育 行 政 部 门 执 行, 地 市 级 体 育 行 政 部 门 组 织 实 施 1. 事 前 责 任 : 宣 传 相 关 政 策 法 规, 引 导 各 场 所 做 好 相 关 规 定 2. 检 查 责 任 : 定 期 组 织 巡 查 和 专 项 检 查, 接 受 群 众 投 诉 举 报, 并 对 举 报 投 诉 内 容 进 行 核 实 3. 处 置 责 任 : 对 于 不 合 格 不 规 范 的 站 点, 责 令 整 改, 直 至 取 消 其 资 格, 收 回 证 书 4. 后 续 责 任 : 后 续 进 行 跟 踪 回 访 调 查 15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公 共 文 化 体 育 设 施 的 监 督 管 理 行 政 法 规 公 共 文 化 体 育 设 施 条 例 (2003 年 ) 第 七 条 国 务 院 文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体 育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依 据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职 责 负 责 全 国 的 公 共 文 化 体 育 设 施 的 监 督 管 理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文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体 育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依 据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的 职 责,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公 共 文 化 体 育 设 施 的 监 督 管 理 1. 事 前 责 任 : 宣 传 相 关 政 策 法 规, 引 导 各 场 所 做 好 相 关 规 定 2. 检 查 责 任 : 定 期 组 织 巡 查 和 专 项 检 查, 接 受 群 众 投 诉 举 报, 并 对 举 报 投 诉 内 容 进 行 核 实 3. 处 置 责 任 : 对 于 使 用 公 共 文 化 体 育 设 施 不 合 格 不 规 范 的, 坚 决 予 以 纠 正 并 作 出 相 应 处 理 4. 后 续 责 任 : 后 续 进 行 跟 踪 回 访 调 查 第 17 页, 共 40 页

表 七 : 行 政 确 认 区 教 育 局 权 责 清 单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职 权 名 称 职 权 依 据 对 应 责 任 事 项 1 区 一 级 幼 儿 园 评 估 审 批 1.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法 (1995 年 ) 第 二 十 四 条 国 家 实 行 教 育 督 导 制 度 和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教 育 评 估 制 度 2. 规 范 性 文 件 广 东 省 幼 儿 园 等 级 评 估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 粤 教 督 2000 7 号 ) 第 二 条 幼 儿 园 等 级 的 划 分, 分 三 级, 即 : 省 一 级 幼 儿 园 市 一 级 幼 儿 园 县 ( 市 区 ) 一 级 幼 儿 园 第 四 条 组 织 评 定 和 命 名, 省 市 县 一 级 幼 儿 园 的 评 定 分 别 由 省 市 县 教 育 督 导 室 负 责 牵 头 组 织 评 估, 报 同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审 定 命 名 和 授 牌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区 一 级 幼 儿 园 评 估 督 导 方 案,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业 务 手 册,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务 2. 受 理 责 任 : 审 核 申 请 材 料, 出 具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通 知 书 3. 审 查 责 任 : 综 合 考 虑 设 施 设 备 教 育 教 学 质 量 等 因 素, 客 观 公 开 公 正 审 查 申 请 4. 决 定 责 任 : 提 交 局 党 组 讨 论 决 定, 作 出 审 批 决 定 并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单 位 5. 社 会 公 开 阶 段 责 任 : 制 发 文 书, 信 息 公 开 6.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定 期 进 行 区 一 级 幼 儿 园 复 评 7.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2 学 校 学 生 转 学 核 准 规 范 性 文 件 广 东 省 义 务 教 育 阶 段 学 生 学 籍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粤 教 基 2007 66 号 ) 第 二 十 一 条 学 生 因 家 庭 迁 移 或 其 他 正 当 理 由 确 需 转 学 的, 按 照 下 列 程 序 办 理 : ( 一 ) 学 生 家 长 到 学 生 现 就 读 学 校 提 出 转 学 要 求, 学 校 根 据 家 长 要 求 开 具 转 学 联 系 函 ( 二 ) 家 长 凭 转 学 联 系 函 向 转 入 地 县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转 学 申 请 ( 三 ) 转 入 地 县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向 符 合 条 件 的 学 生 发 学 生 转 学 函 和 转 学 注 册 通 知 书 ( 四 ) 学 生 家 长 凭 学 生 转 学 函 到 学 生 原 就 读 学 校 办 理 转 出 手 续, 凭 转 学 注 册 通 知 书 到 转 入 学 校 办 理 转 入 注 册 手 续 转 学 学 生 入 学 注 册 时 间 原 则 上 与 新 学 期 其 他 学 生 入 学 时 间 相 同 转 出 手 续 一 般 应 在 开 学 后 10 个 工 作 日 内 办 理 毕 业 年 级 第 二 学 期 原 则 上 不 办 理 转 学 1. 事 前 责 任 : 学 习 贯 彻 国 家 省 相 关 的 法 律 法 规, 有 关 学 生 转 学 的 规 范 性 文 件 2. 提 出 责 任 : 根 据 上 级 的 工 作 要 求 提 出 对 学 生 转 学 的 操 作 流 程 3. 告 知 责 任 : 按 照 上 级 有 关 工 作 要 求 对 学 生 转 学 工 作 进 行 督 促 指 导,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做 好 转 学 操 作 4. 说 明 理 由 责 任 : 对 实 施 指 导 后 发 现 的 问 题, 反 馈 给 学 校 进 行 整 改 完 善 第 18 页, 共 40 页

表 九 : 行 政 奖 励 1 区 教 育 局 权 责 清 单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职 权 名 称 职 权 依 据 对 应 责 任 事 项 区 优 秀 学 生 干 部 三 好 学 生 的 评 选 表 彰 1.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法 (1995 年 3 月 18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45 号 公 布,2009 年 8 月 27 日 修 正 ) 第 二 十 八 条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行 使 下 列 权 利 :( 四 ) 对 受 教 育 者 进 行 学 籍 管 理, 实 施 奖 励 或 者 处 分 ; 2. 规 范 性 文 件 中 共 中 央 国 务 院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和 改 进 未 成 年 人 思 想 道 德 建 设 的 若 干 意 见 ( 中 发 2004 8 号 ) ( 十 六 ) 通 过 评 选 三 好 学 生 优 秀 团 员 和 少 先 队 员 先 进 集 体 等 活 动, 为 未 成 年 人 树 立 可 亲 可 信 可 敬 可 学 的 榜 样, 让 他 们 从 榜 样 的 感 人 事 迹 和 优 秀 品 质 中 受 到 鼓 舞 汲 取 力 量 1. 受 理 前 责 任 : 制 定 评 选 范 围 条 件 及 相 关 要 求, 印 发 文 件, 对 申 报 工 作 进 行 指 导 和 提 供 咨 询 2. 受 理 责 任 : 审 核 申 报 材 料, 对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进 行 一 次 性 告 知 3. 审 查 责 任 : 在 承 诺 时 限 内, 对 各 单 位 提 交 的 申 报 材 料 的 真 实 性 进 行 全 面 审 核 4. 决 定 责 任 : 组 织 评 审, 确 定 拟 表 彰 人 选 5. 公 示 责 任 : 对 拟 表 彰 的 人 选 进 行 公 示 办 理 荣 誉 证 书 6.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其 他 责 任 2 区 德 育 先 进 集 体 优 秀 德 育 课 教 师 优 秀 心 理 健 康 教 育 教 师 的 评 选 表 彰 1.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师 法 (1993 年 10 月 31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15 号 公 布,2009 年 8 月 27 日 修 正 ) 第 三 十 三 条 教 师 在 教 育 教 学 培 养 人 才 科 学 研 究 教 学 改 革 学 校 建 设 社 会 服 务 勤 工 俭 学 等 方 面 成 绩 优 异 的, 由 所 在 学 校 予 以 表 彰 奖 励 国 务 院 和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对 有 突 出 贡 献 的 教 师, 应 当 予 以 表 彰 奖 励 对 有 重 大 贡 献 的 教 师,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授 予 荣 誉 称 号 ; 2. 规 范 性 文 件 中 共 广 东 省 委 办 公 厅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关 于 撤 并 和 规 范 省 级 考 核 检 查 评 比 表 彰 活 动 的 意 见 ( 粤 办 发 2013 11 号 ) 附 件 2 保 留 的 省 级 评 级 表 彰 活 动 目 录 第 13 项 广 东 省 农 村 优 秀 教 师 奖 合 并 项 目 13.1 山 村 优 秀 教 师 奖 1. 受 理 前 责 任 : 制 定 评 选 范 围 条 件 及 相 关 要 求, 印 发 文 件, 对 申 报 工 作 进 行 指 导 和 提 供 咨 询 2. 受 理 责 任 : 审 核 申 报 材 料, 对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进 行 一 次 性 告 知 3. 审 查 责 任 : 在 承 诺 时 限 内, 对 各 单 位 提 交 的 申 报 材 料 的 真 实 性 进 行 全 面 审 核 4. 决 定 责 任 : 组 织 评 审, 确 定 拟 表 彰 人 选 5. 公 示 责 任 : 对 拟 表 彰 的 人 选 进 行 公 示 办 理 荣 誉 证 书 6.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其 他 责 任 3 对 在 学 校 国 防 教 育 工 作 中 取 得 突 出 成 绩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的 奖 励 1.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防 教 育 法 (2001 年 4 月 28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52 号 公 布 ) 第 十 一 条 国 家 和 社 会 对 在 国 防 教 育 工 作 中 作 出 突 出 贡 献 的 组 织 和 个 人, 采 取 各 种 形 式 给 予 表 彰 和 奖 励 2. 规 范 性 文 件 教 育 部 总 参 谋 部 总 政 治 部 关 于 印 发 < 学 生 军 事 训 练 工 作 规 定 > 的 通 知 ( 教 体 艺 2007 7 号 ); 第 四 十 三 条 对 在 学 生 军 事 训 练 中 成 绩 显 著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各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军 事 机 关 和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高 中 阶 段 学 校 应 当 给 予 表 彰 奖 励 1. 受 理 前 责 任 : 制 定 评 选 范 围 条 件 及 相 关 要 求, 印 发 文 件, 对 申 报 工 作 进 行 指 导 和 提 供 咨 询 2. 受 理 责 任 : 审 核 申 报 材 料, 对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进 行 一 次 性 告 知 3. 审 查 责 任 : 在 承 诺 时 限 内, 对 各 单 位 提 交 的 申 报 材 料 的 真 实 性 进 行 全 面 审 核 4. 决 定 责 任 : 组 织 评 审, 确 定 拟 表 彰 人 选 5. 公 示 责 任 : 对 拟 表 彰 的 人 选 进 行 公 示 办 理 荣 誉 证 书 6.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其 他 责 任 4 区 级 优 秀 校 长 优 秀 教 师 优 秀 教 育 工 作 者 优 秀 班 主 任 优 秀 德 育 工 作 者 先 进 集 体 的 评 选 表 彰 1.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师 法 (1993 年 10 月 1 日 ) 第 三 十 三 条 教 师 在 教 育 教 学 培 养 人 才 科 学 研 究 教 学 改 革 学 校 建 设 社 会 服 务 勤 工 俭 学 等 方 面 成 绩 优 1. 受 理 前 责 任 : 制 定 评 选 范 围 条 件 及 相 关 要 求, 印 发 文 件, 对 申 报 工 作 进 行 指 导 和 提 供 咨 询 异 的, 由 所 在 学 校 予 以 表 彰 奖 励 国 务 院 和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对 有 突 出 贡 献 的 教 师, 应 当 予 以 表 彰 2. 受 理 责 任 : 审 核 申 报 材 料, 对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进 行 一 次 性 告 知 奖 励 对 有 重 大 贡 献 的 教 师,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授 予 荣 誉 称 号 3. 审 查 责 任 : 在 承 诺 时 限 内, 对 提 交 的 申 报 材 料 的 真 实 性 进 行 全 面 审 核 2.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义 务 教 育 法 (2015 年 修 订 ) (2006 年 主 席 令 第 52 号 发 布,2015 年 第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4. 决 定 责 任 : 组 织 评 审, 确 定 拟 表 彰 人 选, 报 区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审 批,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四 次 会 议 修 改 ) 5. 公 示 责 任 : 对 拟 表 彰 的 人 选 进 行 公 示, 办 理 荣 誉 证 书 第 十 条 对 在 义 务 教 育 实 施 工 作 中 做 出 突 出 贡 献 的 社 会 组 织 和 个 人,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给 6.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其 他 责 任 予 表 彰 奖 励 5 区 级 先 进 幼 教 工 作 者 的 评 选 表 彰 1. 行 政 法 规 幼 儿 园 管 理 条 例 ( 中 华 民 办 共 和 国 国 家 教 育 委 员 会 1989 年 第 4 号 令 ) 第 五 章 第 二 十 六 条 凡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之 一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和 有 关 部 门 予 以 奖 励 :( 一 ) 改 善 幼 儿 园 的 办 学 条 件 成 绩 显 著 的 ;( 二 ) 保 育 教 育 工 作 成 绩 显 著 的 ;( 三 ) 幼 儿 园 管 理 工 作 成 绩 显 著 的 2. 规 范 性 文 件 汕 头 经 济 特 区 幼 儿 教 育 管 理 规 定 (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第 22 号 令 ) 第 二 十 三 条 对 支 持 幼 儿 教 育 事 业 或 在 幼 儿 园 管 理 工 作 中 做 出 显 著 成 绩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或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给 予 表 彰 或 奖 励 1. 受 理 前 责 任 : 制 定 评 选 范 围 条 件 及 相 关 要 求, 印 发 文 件, 对 申 报 工 作 进 行 指 导 和 提 供 咨 询 2. 受 理 责 任 : 审 核 申 报 材 料, 对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进 行 一 次 性 告 知 3. 审 查 责 任 : 在 承 诺 时 限 内, 对 提 交 的 申 报 材 料 的 真 实 性 进 行 全 面 审 核 4. 决 定 责 任 : 组 织 评 审, 确 定 拟 表 彰 人 选, 报 区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审 批, 5. 公 示 责 任 : 对 拟 表 彰 的 人 选 进 行 公 示, 办 理 荣 誉 证 书 6.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其 他 责 任 6 对 社 会 体 育 指 导 员 的 表 彰 奖 励 部 门 规 章 社 会 体 育 指 导 员 管 理 办 法 (2011 年 国 家 体 育 总 局 令 第 16 号 ) 第 四 条 各 级 体 育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组 织 和 推 动 社 会 力 量 支 持 社 会 体 育 指 导 员 开 展 志 愿 服 务, 依 法 保 护 社 会 体 育 指 导 员 的 合 法 权 益, 加 强 社 会 体 育 指 导 员 工 作 的 宣 传, 扩 大 社 会 体 育 指 导 员 工 作 的 社 会 影 响, 对 取 得 显 著 成 绩 的 社 会 体 育 指 导 员 给 予 表 彰 奖 励 1. 制 定 表 彰 奖 励 方 案 责 任 : 在 征 求 多 方 面 多 层 次 意 见 的 基 础 上, 科 学 制 定 评 选 表 彰 方 案 2. 组 织 推 荐 责 任 : 严 格 按 照 方 案 规 定 的 条 件 程 序, 组 织 推 荐 工 作, 对 推 荐 对 象 进 行 初 审 3. 审 核 公 示 责 任 :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推 荐 对 象 进 行 审 核, 并 在 公 示 栏 进 行 公 示 ( 公 示 期 7 天 ) 4. 表 彰 责 任 : 按 照 程 序 报 请 领 导 班 子 研 究 决 定, 进 行 表 彰 第 19 页, 共 40 页

表 九 : 行 政 奖 励 区 教 育 局 权 责 清 单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职 权 名 称 职 权 依 据 对 应 责 任 事 项 7 对 公 共 文 化 体 育 设 施 建 设 管 理 和 保 护 工 作 中 做 出 突 出 贡 献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给 予 奖 励 行 政 法 规 公 共 文 化 体 育 设 施 条 例 (2003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382 号 ) 第 八 条 对 在 公 共 文 化 体 育 设 施 的 建 设 管 理 和 保 护 工 作 中 做 出 突 出 贡 献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给 予 奖 励 1. 制 定 表 彰 奖 励 方 案 责 任 : 在 征 求 多 方 面 多 层 次 意 见 的 基 础 上, 科 学 制 定 评 选 表 彰 方 案 2. 组 织 推 荐 责 任 : 严 格 按 照 方 案 规 定 的 条 件 程 序, 组 织 推 荐 工 作, 对 推 荐 对 象 进 行 初 审 3. 审 核 公 示 责 任 :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推 荐 对 象 进 行 审 核, 并 在 公 示 栏 进 行 公 示 ( 公 示 期 7 天 ) 4. 表 彰 责 任 : 按 照 程 序 报 请 领 导 班 子 研 究 决 定, 进 行 表 彰 8 对 我 区 参 加 省 锦 标 赛 省 运 会 的 运 动 员 教 练 员 的 表 彰 奖 励 1. 部 门 规 章 运 动 员 教 练 员 奖 励 实 施 办 法 (1996 年 7 月 3 日 国 家 体 委 人 事 部 发 布 ) 第 四 条 各 级 体 育 运 动 委 员 会 在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领 导 下 负 责 运 动 员 教 练 员 的 奖 励 工 作 2. 规 范 性 文 件 关 于 要 求 给 我 区 体 育 代 表 团 运 动 员 教 练 员 奖 金 的 请 示 ( : 批 复 同 意 ) 1. 制 定 表 彰 奖 励 方 案 责 任 : 在 征 求 多 方 面 多 层 次 意 见 的 基 础 上, 科 学 制 定 评 选 表 彰 方 案 2. 组 织 推 荐 责 任 : 严 格 按 照 方 案 规 定 的 条 件 程 序, 组 织 推 荐 工 作, 对 推 荐 对 象 进 行 初 审 3. 审 核 公 示 责 任 :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推 荐 对 象 进 行 审 核, 并 在 公 示 栏 进 行 公 示 ( 公 示 期 7 天 ) 4. 表 彰 责 任 : 按 照 程 序 报 请 领 导 班 子 研 究 决 定, 进 行 表 彰 9 对 参 加 奥 运 会 青 奥 会 亚 运 会 全 运 会 青 运 会 的 澄 海 区 籍 运 动 员 教 练 员 的 表 彰 奖 励 部 门 规 章 运 动 员 教 练 员 奖 励 实 施 办 法 (1996 年 7 月 3 日 国 家 体 委 人 事 部 发 布 ) 第 二 章 第 五 条 ( 二 ) 运 动 员 在 世 界 锦 标 赛 世 界 杯 赛 亚 洲 锦 标 赛 上 获 得 奥 运 会 比 赛 项 目 奖 励 名 次, 执 行 附 表 一 所 列 奥 运 会 项 目 相 应 比 赛 层 次 资 金 的 上 限 ; 第 九 条 在 运 动 员 的 奖 励 名 次 奖 金 和 创 纪 录 奖 金 数 额 内, 应 主 要 考 虑 获 奖 运 动 员, 同 时 也 要 考 虑 为 该 运 动 员 获 得 奖 励 名 次 和 创 纪 录 做 出 贡 献 的 陪 练 等 其 他 有 关 运 动 员 ; 第 三 章 第 十 条 教 练 员 所 培 训 的 运 动 员 获 得 奖 励 名 次 或 创 纪 录 的, 该 教 练 员 获 得 培 训 成 绩 奖 培 训 成 绩 奖 金 标 准 与 所 培 训 的 运 动 员 奖 金 标 准 相 同 其 中, 个 人 项 目 的 教 练 员 按 培 训 成 绩 奖 金 标 准 的 一 份 评 奖 ; 团 体 ( 组 ) 项 目 的 教 练 员 按 培 训 成 绩 奖 金 标 准 的 一 至 二 份 评 奖 ; 集 体 项 目 的 教 练 员 按 培 训 成 绩 奖 金 标 准 的 三 份 评 奖 1. 制 定 表 彰 奖 励 方 案 责 任 : 在 征 求 多 方 面 多 层 次 意 见 的 基 础 上, 科 学 制 定 评 选 表 彰 方 案 2. 组 织 推 荐 责 任 : 严 格 按 照 方 案 规 定 的 条 件 程 序, 组 织 推 荐 工 作, 对 推 荐 对 象 进 行 初 审 3. 审 核 公 示 责 任 :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推 荐 对 象 进 行 审 核, 并 在 公 示 栏 进 行 公 示 ( 公 示 期 7 天 ) 4. 表 彰 责 任 : 按 照 程 序 报 请 领 导 班 子 研 究 决 定, 进 行 表 彰 10 对 在 健 身 气 功 工 作 中 做 出 贡 献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给 予 表 彰 奖 励 的 部 门 规 章 健 身 气 功 管 理 办 法 (2006 年 国 家 体 育 总 局 令 第 9 号 ) 第 二 十 四 条 各 级 体 育 行 政 部 门 对 在 健 身 气 功 工 作 中 做 出 贡 献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给 予 表 彰 和 奖 励 1. 制 定 表 彰 奖 励 方 案 责 任 : 在 征 求 多 方 面 多 层 次 意 见 的 基 础 上, 科 学 制 定 评 选 表 彰 方 案 2. 组 织 推 荐 责 任 : 严 格 按 照 方 案 规 定 的 条 件 程 序, 组 织 推 荐 工 作, 对 推 荐 对 象 进 行 初 审 3. 审 核 公 示 责 任 :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推 荐 对 象 进 行 审 核, 并 在 公 示 栏 进 行 公 示 ( 公 示 期 7 天 ) 4. 表 彰 责 任 : 按 照 程 序 报 请 领 导 班 子 研 究 决 定, 进 行 表 彰 11 对 我 区 输 送 运 动 员 有 贡 献 的 教 练 员 和 对 青 少 年 体 育 有 贡 献 的 单 位 ( 学 校 业 训 点 ) 和 个 人 进 行 奖 励 的 1. 部 门 规 章 运 动 员 教 练 员 奖 励 实 施 办 法 (1996 年 7 月 3 日 国 家 体 委 人 事 部 发 布 ) 第 十 二 条 在 教 练 员 的 培 训 成 绩 奖 金 数 额 内, 要 根 据 培 训 该 运 动 员 的 时 间 和 实 际 贡 献, 具 体 评 发 现 任 主 管 教 练 员 输 送 教 练 员 和 本 队 其 他 有 关 教 练 员 的 奖 金 2. 部 门 规 章 学 校 体 育 工 作 条 例 (1990 年 国 家 教 委 会 令 第 8 号 国 家 体 委 令 第 11 号 ) 第 二 十 六 条 对 在 学 校 体 育 工 作 中 成 绩 显 著 的 单 位 和 人 个, 各 级 教 育 体 育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学 校 应 当 给 予 表 彰 奖 励 1. 制 定 表 彰 奖 励 方 案 责 任 : 在 征 求 多 方 面 多 层 次 意 见 的 基 础 上, 科 学 制 定 评 选 表 彰 方 案 2. 组 织 推 荐 责 任 : 严 格 按 照 方 案 规 定 的 条 件 程 序, 组 织 推 荐 工 作, 对 推 荐 对 象 进 行 初 审 3. 审 核 公 示 责 任 :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推 荐 对 象 进 行 审 核, 并 在 公 示 栏 进 行 公 示 ( 公 示 期 7 天 ) 4. 表 彰 责 任 : 按 照 程 序 报 请 领 导 班 子 研 究 决 定, 进 行 表 彰 第 20 页, 共 4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