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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年 6 月 3 日 基 础 设 施 和 公 用 事 业 特 许 经 营 管 理 办 法 评 析 及 与 市 政 公 用 事 业 特 许 经 营 管 理 办 法 条 文 比 较 2015 年 4 月 21 日 国 务 院 常 务 会 议 审 议 通 过 基 础 设 施 和 公 用 事 业 特 许 经 营 管 理 办 法 ( 以 下 简 称 新 办 法 ), 并 于 2015 年 4 月 25 日 由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 以 下 简 称 发 改 委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财 政 部 ( 以 下 简 称 财 政 部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部 ( 以 下 简 称 住 建 部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交 通 运 输 部 ( 以 下 简 称 交 通 运 输 部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利 部 ( 以 下 简 称 水 利 部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等 六 部 委 联 合 发 布 新 办 法 提 出, 在 能 源 交 通 水 利 环 保 市 政 等 基 础 设 施 和 公 用 事 业 领 域 开 展 特 许 经 营, 以 鼓 励 和 引 导 社 会 资 本 参 与 基 础 设 施 和 公 用 事 业 建 设 运 营, 提 高 公 共 服 务 质 量 和 效 率, 保 护 特 许 经 营 者 合 法 权 益, 保 障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和 公 共 安 全, 促 进 经 济 社 会 持 续 健 康 发 展 早 在 2004 年 3 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建 设 部 ( 以 下 简 称 建 设 部, 现 已 改 为 住 建 部 ) 以 命 令 的 形 式 颁 布 了 市 政 公 用 事 业 特 许 经 营 管 理 办 法 ( 以 下 简 称 旧 办 法 ), 该 办 法 于 2004 年 5 月 1 日 起 正 式 实 施 城 市 供 水 供 气 供 热 公 共 交 通 污 水 处 理 垃 圾 处 理 等 行 业 实 施 特 许 经 营 适 用 该 办 法 旧 办 法 出 台 是 为 了 应 对 当 时 严 重 的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中 存 在 的 以 计 划 安 排 为 主, 缺 乏 竞 争 导 致 政 府 机 构 服 务 不 到 位, 受 政 府 财 政 能 力 1 的 限 制 而 造 成 的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服 务 不 足, 阻 碍 城 市 化 发 展 的 问 题 在 本 文 中, 笔 者 将 对 新 办 法 做 简 要 评 析, 同 时 与 旧 办 法 进 行 比 较, 以 使 读 者 对 新 办 法 有 较 为 全 面 的 认 识 一 新 办 法 亮 点 和 特 色 1. 新 办 法 是 对 政 府 和 社 会 资 本 合 作 及 特 许 经 营 的 系 统 化 的 制 度 设 计 一 方 面, 从 2004 年 到 2015 年 十 多 年 时 间 里 我 国 宏 观 经 济 环 境 和 政 策 环 境 发 生 了 巨 大 变 化, 特 许 经 营 实 践 中 出 现 的 一 些 问 题, 旧 办 法 已 无 法 给 出 解 决 方 案, 同 时, 这 段 时 间 内 的 特 许 经 营 实 践 也 积 累 了 大 量 的 经 验 教 训, 需 要 在 此 基 础 上 对 特 许 经 营 模 式 进 行 深 化 和 完 善 另 一 方 面,2014 年 以 来, 国 务 院 发 改 委 财 政 部 相 继 发 布 了 国 务 院 关 于 加 强 地 方 政 府 性 债 务 管 理 的 意 见 国 务 院 关 于 创 新 重 点 领 域 投 融 资 机 制 鼓 励 社 会 投 资 的 指 导 意 见 关 于 推 广 运 用 政 府 和 社 会 资 本 合 作 模 式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政 府 和 社 会 资 本 合 作 模 式 操 作 指 南 ( 试 行 ) 关 于 政 府 和 社 会 资 本 合 作 示 范 项 目 实 施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关 于 规 范 政 府 和 社 会 资 本 合 作 合 同 管 理 工 作 的 通 知 政 府 和 社 会 资

本 合 作 项 目 财 政 承 受 能 力 论 证 指 引 关 于 开 展 政 府 和 社 会 资 本 合 作 的 指 导 意 见 等 规 范 指 导 政 府 和 社 会 资 本 合 作 的 规 范 性 文 件 ( 以 下 简 称 PPP 规 范 性 文 件 ), 从 中 可 以 看 出, 国 家 对 基 础 设 施 和 公 用 事 业 领 域 的 特 许 经 营 的 定 位 已 从 单 纯 的 推 进 市 场 化 调 整 为 借 助 特 许 经 营 模 式 调 整 国 民 经 济 结 构, 解 决 地 方 政 府 负 债 过 高, 提 高 公 共 服 务 质 量 和 效 率, 激 活 社 会 资 本, 促 进 国 民 经 济 发 展 的 高 度 基 础 设 施 和 公 用 事 业 特 许 经 营 已 经 被 看 作 是 与 大 众 创 业 万 众 创 新 并 驾 齐 驱 促 进 经 济 发 展 的 双 引 擎 因 此, 新 办 法 不 仅 是 一 次 微 观 层 面 的 操 作 方 式 升 级, 更 是 一 次 宏 观 层 面 的 体 制 机 制 变 革 新 办 法 及 PPP 规 范 性 文 件 是 国 家 从 深 化 投 融 资 体 制 改 革 的 全 局 角 度, 对 政 府 和 社 会 资 本 合 作 及 特 许 经 营 进 行 的 一 次 系 统 化 制 度 设 计 2. 新 办 法 与 旧 办 法 相 比 具 有 更 高 的 实 施 效 力 虽 然 新 办 法 与 旧 办 法 在 我 国 法 律 位 阶 体 系 中 同 处 于 部 门 规 章 的 地 位, 但 新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常 务 会 议 讨 论 通 过, 且 由 发 改 委 财 政 部 住 建 部 交 通 运 输 部 水 利 部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等 六 部 委 联 合 发 布 相 比 而 言, 旧 办 法 仅 仅 由 建 设 部 制 定 和 发 布, 因 此, 无 疑 新 办 法 具 有 更 高 的 实 施 效 力 由 于 旧 办 法 仅 是 建 设 部 的 单 一 部 门 颁 布 的 规 章, 相 比 新 办 法, 实 施 效 力 较 低, 实 践 中, 除 非 各 地 出 台 了 有 关 公 用 事 业 特 许 经 营 的 地 方 性 实 施 细 则, 否 则, 旧 办 法 无 法 在 当 地 得 以 实 施 和 落 实 3. 加 之 PPP 规 范 性 文 件 已 初 步 勾 勒 出 特 许 经 营 法 律 体 系 的 脉 络 新 办 法 关 于 实 施 机 构 实 施 方 案 物 有 所 值 评 估 财 政 承 受 能 力 可 行 性 缺 口 补 助 绩 效 评 价 机 制 政 府 补 贴 纳 入 年 度 预 算 等 规 定 呼 应 了 前 期 国 务 院 发 改 委 及 财 政 部 等 部 门 出 台 的 PPP 规 范 性 文 件 尽 管 新 办 法 全 文 仅 六 十 条, 内 容 仍 旧 比 较 简 单, 但 其 在 整 个 PPP 规 范 性 文 件 中 对 特 许 经 营 体 系 的 提 纲 契 领 作 用 却 是 不 言 而 喻 的, 新 办 法 似 一 条 主 线 将 前 期 出 台 的 一 系 列 PPP 规 范 性 文 件 予 以 串 联 项 目 执 行 过 程 中, 关 于 物 有 所 值 评 估 财 政 承 受 能 力 可 行 性 缺 口 补 助 绩 效 评 价 机 制 政 府 补 贴 等 诸 多 问 题 的 具 体 机 制 可 以 按 照 前 期 或 将 来 出 台 的 PPP 规 范 性 文 件 执 行 PPP 项 目 有 多 种 操 作 模 式, 特 许 经 营 只 是 其 中 的 一 种, 笔 者 理 解, 仅 就 PPP 模 式 的 特 许 经 营 而 言, 新 办 法 的 出 台 加 之 前 期 PPP 规 范 性 文 件 已 初 步 勾 勒 出 基 础 设 施 和 公 用 事 业 领 域 特 许 经 营 法 律 体 系 的 脉 络 4. 新 办 法 项 下 特 许 经 营 协 议 的 签 订 和 履 行 体 现 了 平 等 性 去 行 政 化 首 先, 新 办 法 第 四 条 将 转 变 政 府 职 能, 强 化 政 府 与 社 会 资 本 的 协 商 合 作 作 为 特 许 经 营 实 施 的 四 项 原 则 之 一 其 次, 新 办 法 区 分 了 作 为 协 议 主 体 的 实 施 机 构 和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而 实 施 机 构 作 为 平 等 主 体 参 与 协 议 的 签 订 和 履 行,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赋 予 的 职 能 行 使 监 管 职 责, 但 并 非 作 为 协 议 主 体 介 入 协 议 的 签 订 和 履 行 再 次, 新 办 法 项 下 特 许 经 营 协 议 的 签 订 变 更 及 履 行 等 都 体 现 了 协 商 一 致 5. 新 办 法 注 重 投 资 者 权 益 保 护 过 去 特 许 经 营 实 践 中, 政 府 因 为 各 种 原 因 无 法 兑 现 承 诺 导 致 社 会 资 本 风 险 增 大 以 及 预 期 利 益 无 法 实 现, 一 直 是 特 许 经 营 项 目 中 令 特 许 经 营 者 忧 心 的 一 个 重 大 风 险 新 办 法 注 重 投 资 者 权 益 保 护, 旨 在 打 消 投 资 者 顾 虑 体 现 在 : 2

新 办 法 第 四 条 将 保 护 社 会 资 本 合 法 权 益, 保 证 特 许 经 营 持 续 性 和 稳 定 性 作 为 特 许 经 营 实 施 的 四 项 原 则 之 一 新 办 法 第 十 八 条 明 确 规 定, 作 为 政 府 方 的 实 施 机 构 应 当 与 依 法 选 定 的 特 许 经 营 者 签 订 特 许 经 营 协 议, 通 过 协 议 来 约 定 各 方 的 权 利 义 务 新 办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强 调, 特 许 经 营 协 议 各 方 当 事 人 应 当 遵 循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按 照 约 定 全 面 履 行 义 务 新 办 法 第 二 十 七 条 规 定, 依 法 保 护 特 许 经 营 者 合 法 权 益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本 办 法 规 定, 干 涉 特 许 经 营 者 合 法 经 营 活 动 新 办 法 第 三 十 四 条 规 定, 实 施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特 许 经 营 协 议 严 格 履 行 有 关 义 务, 为 特 许 经 营 者 建 设 运 营 特 许 经 营 项 目 提 供 便 利 和 支 持, 提 高 公 共 服 务 水 平 并 明 确 行 政 区 划 调 整, 政 府 换 届 部 门 调 整 和 负 责 人 变 更, 不 得 影 响 特 许 经 营 协 议 履 行 新 办 法 第 五 十 一 条 中 规 定, 特 许 经 营 者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作 出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侵 犯 其 合 法 权 益 的, 有 陈 述 申 辩 的 权 利, 并 可 以 依 法 提 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行 政 诉 讼, 明 确 了 特 许 经 营 权 授 予 行 政 行 为 的 行 政 可 裁 决 性 二 新 办 法 的 缺 憾 1 特 许 经 营 的 适 用 范 围 狭 窄 新 办 法 规 定 能 源 交 通 运 输 水 利 环 境 保 护 市 政 工 程 五 大 领 域 的 特 许 经 营 活 动, 适 用 新 办 法 虽 然 适 用 范 围 与 旧 办 法 相 比 有 所 扩 大, 但 与 发 改 委 关 于 开 展 政 府 和 社 会 资 本 合 作 的 指 导 意 见 规 定 的 PPP 模 式 的 适 用 范 围 相 比 狭 窄 了 很 多 虽 然 PPP 模 式 并 不 限 于 特 许 经 营 一 种, 但 新 办 法 规 定 的 五 大 领 域 之 外 的 一 些 领 域 仍 然 可 以 使 用 特 许 经 营 模 式 这 些 领 域 的 特 许 经 营 的 法 律 适 用 成 为 一 个 问 题 2 新 办 法 对 于 PPP 规 范 性 文 件 间 的 差 异 之 处 未 给 予 解 答 新 办 法 出 台 前 的 PPP 规 范 性 文 件 可 以 区 分 为 财 政 部 体 和 发 改 委 体 系 两 者 在 PPP 项 目 性 质 界 定 对 社 会 资 本 的 要 求 社 会 投 资 人 的 选 择 方 式 实 施 主 体 等 多 个 角 度 均 存 在 差 异, 造 成 PPP 项 目 操 作 实 践 中 政 府 部 门 和 投 资 者 的 困 惑 和 规 范 性 文 件 选 择 适 用 的 问 题 作 为 财 政 部 发 改 委 等 六 部 委 联 合 发 布 的 新 办 法 未 对 上 述 问 题 给 出 解 答, 项 目 操 作 中, 前 述 困 惑 和 问 题 一 定 程 度 上 将 继 续 存 在 3 新 办 法 未 规 定 特 许 经 营 协 议 有 关 纠 纷 的 民 事 可 裁 决 性 新 办 法 出 台 前, 财 政 部 在 政 府 和 社 会 资 本 合 作 模 式 操 作 指 南 中 指 出 在 项 目 实 施 过 程 中, 按 照 项 目 合 同 约 定, 项 目 实 施 机 构 社 会 资 本 或 项 目 公 司 可 就 发 生 争 议 且 无 法 协 商 达 成 一 致 的 事 项, 依 法 申 请 仲 裁 或 提 起 民 事 诉 讼 新 办 法 颁 布 前 的 征 求 意 见 稿 ( 以 下 简 称 征 求 意 见 稿 ) 规 定, 特 许 经 营 者 与 实 施 机 关 就 特 许 经 营 协 议 发 生 争 议 并 难 以 协 商 达 成 一 致 的, 可 以 依 法 提 起 民 事 诉 讼 或 仲 裁 特 许 经 营 者 认 为 有 关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不 依 法 履 行 未 按 照 约 定 履 行 或 者 违 法 变 更 解 除 政 府 特 许 经 营 协 议 作 出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侵 犯 其 合 法 权 益 的, 有 陈 述 申 辩 的 权 利, 并 可 以 依 法 提 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行 政 诉 讼 由 此 可 见, 上 述 财 政 部 的 规 定 以 及 征 求 意 见 稿 都 秉 持 了 一 致 的 观 点, 即 都 将 特 许 经 营 协 议 有 关 的 争 议 作 为 平 等 民 事 主 体 之 间 的 争 议, 不 仅 如 此, 征 求 意 见 稿 还 区 分 了 特 许 经 营 权 授 予 行 为 和 3

特 许 经 营 协 议 签 订 履 行 行 为, 将 特 许 经 营 权 的 授 予 作 为 行 政 行 为, 将 特 许 经 营 协 议 签 订 履 行 作 为 平 等 主 体 的 民 事 行 为 征 求 意 见 稿 的 这 种 处 理 本 来 具 有 相 当 大 的 进 步 意 义, 是 非 常 值 得 肯 定 的 遗 憾 的 是, 新 办 法 没 有 采 纳 征 求 意 见 稿 的 观 点, 新 办 法 对 特 许 经 营 下 的 政 府 和 社 会 资 本 在 履 行 特 许 经 营 协 议 中 产 生 的 纠 纷 如 何 适 用 争 议 解 决 机 制 保 持 了 沉 默, 同 时 明 确 将 特 许 经 营 下 的 行 政 机 关 行 为 视 为 行 政 监 督 管 理 行 为 该 等 规 定 与 今 年 5 月 1 日 开 始 实 施 的 新 行 政 诉 讼 法 的 保 持 了 一 致 ( 后 者 第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受 案 范 围 包 括 认 法 变 更 解 除 政 府 特 许 经 营 协 议 土 地 房 屋 征 收 补 偿 协 议 等 协 议 的 ), 也 与 同 样 于 今 年 5 月 1 日 开 始 实 施 的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适 用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诉 讼 法 >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的 规 定 一 致, 但 未 能 体 现 立 法 的 先 进 性 三 新 办 法 与 旧 办 法 主 要 条 文 对 比 为 了 读 者 理 解 新 旧 办 法 差 异 和 变 化 之 处, 从 而 对 新 办 法 有 更 为 深 刻 全 面 的 认 识, 我 们 将 新 办 法 和 旧 办 法 的 主 要 条 文 进 行 对 比, 请 见 附 件 一 为 行 政 机 关 不 依 法 履 行 未 按 照 约 定 履 行 或 者 违 易 芳 合 伙 人 电 话 :86 021 2208 6293 邮 箱 地 址 : yif@junhe.com 李 德 庭 律 师 电 话 :86 021 2208 6214 邮 箱 地 址 : lidt@junhe.com 赵 冲 律 师 电 话 :86 021 2208 6328 邮 箱 地 址 : zhaoch@junhe.com 本 文 仅 为 分 享 信 息 之 目 的 提 供 本 文 的 任 何 内 容 均 不 构 成 君 合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任 何 法 律 意 见 或 建 议 如 您 想 获 得 更 多 讯 息, 敬 请 关 注 君 合 官 方 网 站 www.junhe.com 或 君 合 微 信 公 众 号 君 合 法 律 评 论 / 微 信 号 JUNHE_LegalUpdates 4

附 件 一 新 办 法 与 旧 办 法 主 要 条 文 对 比 事 项 新 办 法 规 定 旧 办 法 规 定 评 论 与 旧 办 法 相 比, 新 办 法 立 法 目 的 不 再 是 单 纯 的 推 进 公 用 事 业 市 场 化, 而 是 对 基 础 设 施 和 公 用 事 业 领 域 的 特 许 经 营 模 式 进 行 多 方 位 和 系 统 化 的 规 定, 进 一 步 优 化 特 许 经 营 模 式, 强 调 通 过 特 许 经 营 模 式 提 供 公 共 服 务 的 质 量 和 效 率, 注 重 对 特 许 经 营 者 合 法 权 益 的 保 护 此 外, 还 将 基 础 设 施 和 公 用 事 业 领 域 的 特 许 经 营 上 升 到 促 进 经 济 社 会 持 续 健 康 发 展 的 高 度, 体 现 了 国 家 对 政 府 和 社 会 资 本 合 作 及 特 许 经 营 进 行 系 统 化 的 制 度 设 计 立 法 目 的 第 一 条 为 鼓 励 和 引 导 社 会 资 本 参 与 基 础 设 施 和 公 用 事 业 建 设 运 营, 提 高 公 共 服 务 质 量 和 效 率, 保 护 特 许 经 营 者 合 法 权 益, 保 障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和 公 共 安 全, 促 进 经 济 社 会 持 续 健 康 发 展,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快 推 进 市 政 公 用 事 业 市 场 化, 规 范 市 政 公 用 事 业 特 许 经 营 活 动, 加 强 市 场 监 管, 保 障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和 公 共 安 全, 促 进 市 政 公 用 事 业 健 康 发 展,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的 能 源 交 通 运 输 水 利 环 境 保 护 市 政 工 程 等 基 础 设 施 和 公 用 事 业 领 域 的 特 许 经 营 活 动, 适 用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城 市 供 水 供 气 供 热 公 共 交 通 污 水 处 理 垃 圾 处 理 等 行 业, 依 法 实 施 特 许 经 营 的, 适 用 本 办 法 新 办 法 将 特 许 经 营 范 围 界 定 在 能 源 交 通 运 输 水 利 环 境 保 护 市 政 工 程 领 域, 与 旧 办 法 相 比, 无 论 内 涵 和 外 延 都 有 所 扩 大, 体 现 了 政 府 推 广 政 府 和 社 会 资 本 合 作 模 式 的 态 度 特 许 经 营 范 围 特 许 经 营 的 定 义 第 三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基 础 设 施 和 公 用 事 业 特 许 经 营, 是 指 政 府 采 用 竞 争 方 式 依 法 授 权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外 的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通 过 协 议 明 确 权 利 义 务 和 风 险 分 担, 约 定 其 在 一 定 期 限 和 范 围 内 投 资 建 设 运 营 基 础 设 施 和 公 用 事 业 并 获 得 收 益, 提 供 公 共 产 品 或 者 公 共 服 务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市 政 公 用 事 业 特 许 经 营, 是 指 政 府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通 过 市 场 竞 争 机 制 选 择 市 政 公 用 事 业 投 资 者 或 者 经 营 者, 明 确 其 在 一 定 期 限 和 范 围 内 经 营 某 项 市 政 公 用 事 业 产 品 或 者 提 供 某 项 服 务 的 制 度 就 特 许 经 营 的 定 义, 新 办 法 与 旧 办 法 相 比, 有 以 下 不 同 : 1. 强 调 必 须 签 订 特 许 经 营 协 议 ; 2. 强 调 权 利 义 务 的 划 分 和 风 险 分 担 ; 3. 允 许 参 与 从 投 资 到 建 设 到 运 营 的 全 过 程 ; 及 4. 强 调 特 许 经 营 者 获 得 收 益 5

第 四 条 基 础 设 施 和 公 用 事 业 特 许 经 营 应 当 坚 持 公 开 公 平 公 正, 保 护 各 方 信 赖 利 益, 并 遵 循 以 下 原 则 : ( 一 ) 发 挥 社 会 资 本 融 资 专 业 技 术 和 管 理 优 势, 提 高 公 共 服 务 质 量 效 率 ; ( 二 ) 转 变 政 府 职 能, 强 化 政 府 与 社 会 资 本 协 商 合 作 ; ( 三 ) 保 护 社 会 资 本 合 法 权 益, 保 证 特 许 经 营 持 续 性 和 稳 定 性 ; ( 四 ) 兼 顾 经 营 性 和 公 益 性 平 衡, 维 护 公 共 利 益 第 五 条 实 施 市 政 公 用 事 业 特 许 经 营, 应 当 遵 循 公 开 公 平 公 正 和 公 共 利 益 优 先 的 原 则 特 许 经 营 原 则 第 六 条 实 施 市 政 公 用 事 业 特 许 经 营, 应 当 坚 持 合 理 布 局, 有 效 配 置 资 源 的 原 则, 鼓 励 跨 行 政 区 域 的 市 政 公 用 基 础 设 施 共 享 跨 行 政 区 域 的 市 政 公 用 基 础 设 施 特 许 经 营, 应 当 本 着 有 关 各 方 平 等 协 商 的 原 则, 共 同 加 强 监 管 与 旧 办 法 相 比, 新 办 法 除 了 保 留 公 开 公 平 公 正 原 则 外, 还 明 显 突 出 了 各 方 利 益 ( 包 括 公 益 和 社 会 资 本 的 利 益 ) 的 保 护 和 平 衡 政 府 职 能 的 转 变 和 对 社 会 资 本 方 独 特 优 势 服 务 质 量 的 重 视 第 五 条 基 础 设 施 和 公 用 事 业 特 许 经 营 可 以 采 取 以 下 方 式 : ( 一 ) 在 一 定 期 限 内, 政 府 授 予 特 许 经 营 者 投 资 新 建 或 改 扩 建 运 营 基 础 设 施 和 公 用 事 业, 期 限 届 满 移 交 政 府 ; ( 二 ) 在 一 定 期 限 内, 政 府 授 予 特 许 经 营 者 投 资 新 建 或 改 扩 建 拥 有 并 运 营 基 础 设 施 和 公 用 事 业, 期 限 届 满 移 交 政 府 ; ( 三 ) 特 许 经 营 者 投 资 新 建 或 改 扩 建 基 础 设 施 和 公 用 事 业 并 移 交 政 府 后, 由 政 府 授 予 其 在 一 定 期 限 内 运 营 ; ( 四 ) 国 家 规 定 的 其 他 方 式 特 许 经 营 实 施 方 式 无 相 关 规 定 旧 办 法 没 有 规 定 特 许 经 营 可 以 采 用 的 方 式, 新 办 法 规 定 了 BOT (TOT) BOOT BTO 三 种 方 式 特 许 经 营 期 限 第 六 条 基 础 设 施 和 公 用 事 业 特 许 经 营 期 限 应 当 根 据 行 业 特 点 所 提 供 公 共 产 品 或 服 务 需 求 项 目 生 命 周 期 投 资 回 收 期 等 综 合 因 素 确 定, 最 长 不 超 过 30 年 第 十 二 条 特 许 经 营 期 限 应 当 根 据 行 业 特 点 规 模 经 营 方 式 等 因 素 确 定,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30 年 新 办 法 与 旧 办 法 相 比, 新 办 法 规 定 对 于 投 资 规 模 大 回 报 周 期 长 的 基 础 设 施 和 公 用 事 业 特 许 经 营 项 目 可 约 定 超 过 30 年 的 特 许 经 营 期 限, 体 现 了 灵 活 性, 给 具 体 项 目 的 操 作 预 留 了 更 大 的 空 间 6

对 于 投 资 规 模 大 回 报 周 期 长 的 基 础 设 施 和 公 用 事 业 特 许 经 营 项 目 ( 以 下 简 称 特 许 经 营 项 目 ) 可 以 由 政 府 或 者 其 授 权 部 门 与 特 许 经 营 者 根 据 项 目 实 际 情 况, 约 定 超 过 前 款 规 定 的 特 许 经 营 期 限 第 七 条 国 务 院 发 展 改 革 财 政 国 土 环 保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交 通 运 输 水 利 能 源 金 融 安 全 监 管 等 有 关 部 门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负 责 相 关 领 域 基 础 设 施 和 公 用 事 业 特 许 经 营 规 章 政 策 制 定 和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发 展 改 革 财 政 国 土 环 保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交 通 运 输 水 利 价 格 能 源 金 融 监 管 等 有 关 部 门 根 据 职 责 分 工, 负 责 有 关 特 许 经 营 项 目 实 施 和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监 管 部 门 第 八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建 立 各 有 关 部 门 参 加 的 基 础 设 施 和 公 用 事 业 特 许 经 营 部 门 协 调 机 制, 负 责 统 筹 有 关 政 策 措 施, 并 组 织 协 调 特 许 经 营 项 目 实 施 和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第 四 条 国 务 院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全 国 市 政 公 用 事 业 特 许 经 营 活 动 的 指 导 和 监 督 工 作 省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市 政 公 用 事 业 特 许 经 营 活 动 的 指 导 和 监 督 工 作 直 辖 市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市 政 公 用 事 业 主 管 部 门 依 据 人 民 政 府 的 授 权 ( 以 下 简 称 主 管 部 门 ),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市 政 公 用 事 业 特 许 经 营 的 具 体 实 施 旧 办 法 作 为 建 设 部 出 台 的 部 门 规 章 规 定 各 级 建 设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各 级 市 政 公 用 事 业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全 国 各 地 方 市 政 公 用 事 业 特 许 经 营 活 动 的 指 导 监 督 和 具 体 实 施 工 作 新 办 法 更 加 细 化 了 履 行 监 管 职 责 的 具 体 部 门, 并 将 监 管 职 责 区 分 为 规 章 政 策 制 定 项 目 实 施 和 监 督 管 理 两 方 面 为 了 统 筹 各 政 府 部 门 的 职 责, 新 办 法 定 稿 还 新 增 了 对 各 政 府 部 门 协 调 机 制 的 规 定 第 九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行 业 主 管 部 门 或 政 府 授 权 部 门 ( 以 下 简 称 项 目 提 出 部 门 ) 可 以 根 据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需 求, 以 及 有 关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提 出 的 特 许 经 营 项 目 建 议 等, 提 出 特 许 经 营 项 目 实 施 方 案 特 许 经 营 项 目 应 当 符 合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总 体 规 划 主 体 功 能 区 规 划 区 域 规 划 环 境 保 护 规 划 和 安 全 生 产 规 划 等 专 项 规 划 土 地 利 用 规 划 城 乡 规 旧 办 法 中 对 于 特 许 经 营 项 目 的 选 定 语 言 表 述 简 单, 缺 乏 对 项 目 评 估 审 批 的 要 求 新 办 法 从 特 许 经 营 方 案 的 提 出 特 许 经 营 方 案 的 内 容 特 许 经 营 方 案 的 可 行 性 评 估 特 许 经 营 方 案 审 查 几 个 方 面 做 出 了 规 定, 呼 应 了 财 政 部 和 发 改 委 前 期 系 列 文 件 中 对 项 目 识 别 选 择 的 要 求 项 目 选 定 实 施 方 案 的 提 出 与 审 定 第 三 条 实 施 特 许 经 营 的 项 目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通 过 法 定 形 式 和 程 序 确 定 7

划 中 期 财 政 规 划 等, 并 且 建 设 运 营 标 准 和 监 管 要 求 明 确 项 目 提 出 部 门 应 当 保 证 特 许 经 营 项 目 的 完 整 性 和 连 续 性 第 十 条 特 许 经 营 项 目 实 施 方 案 应 当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 ( 一 ) 项 目 名 称 ; ( 二 ) 项 目 实 施 机 构 ; ( 三 ) 项 目 建 设 规 模 投 资 总 额 实 施 进 度, 以 及 提 供 公 共 产 品 或 公 共 服 务 的 标 准 等 基 本 经 济 技 术 指 标 ; ( 四 ) 投 资 回 报 价 格 及 其 测 算 ; ( 五 ) 可 行 性 分 析, 即 降 低 全 生 命 周 期 成 本 和 提 高 公 共 服 务 质 量 效 率 的 分 析 估 算 等 ; ( 六 ) 特 许 经 营 协 议 框 架 草 案 及 特 许 经 营 期 限 ; ( 七 ) 特 许 经 营 者 应 当 具 备 的 条 件 及 选 择 方 式 ; ( 八 ) 政 府 承 诺 和 保 障 ; ( 九 ) 特 许 经 营 期 限 届 满 后 资 产 处 置 方 式 ; ( 十 ) 应 当 明 确 的 其 他 事 项 第 十 一 条 项 目 提 出 部 门 可 以 委 托 具 有 相 应 能 力 和 经 验 的 第 三 方 机 构, 开 展 特 许 经 营 可 行 性 评 估, 完 善 特 许 经 营 项 目 实 施 方 案 需 要 政 府 提 供 可 行 性 缺 口 补 助 或 者 开 展 物 有 所 值 评 估 的, 由 财 政 部 门 负 责 开 展 相 关 工 作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另 行 制 定 8

第 十 二 条 特 许 经 营 可 行 性 评 估 应 当 主 要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 ( 一 ) 特 许 经 营 项 目 全 生 命 周 期 成 本 技 术 路 线 和 工 程 方 案 的 合 理 性, 可 能 的 融 资 方 式 融 资 规 模 资 金 成 本, 所 提 供 公 共 服 务 的 质 量 效 率, 建 设 运 营 标 准 和 监 管 要 求 等 ; ( 二 ) 相 关 领 域 市 场 发 育 程 度, 市 场 主 体 建 设 运 营 能 力 状 况 和 参 与 意 愿 ; ( 三 ) 用 户 付 费 项 目 公 众 支 付 意 愿 和 能 力 评 估 第 十 三 条 项 目 提 出 部 门 依 托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本 办 法 第 八 条 规 定 建 立 的 部 门 协 调 机 制, 会 同 发 展 改 革 财 政 城 乡 规 划 国 土 环 保 水 利 等 有 关 部 门 对 特 许 经 营 项 目 实 施 方 案 进 行 审 查 经 审 查 认 为 实 施 方 案 可 行 的, 各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职 责 分 别 出 具 书 面 审 查 意 见 项 目 提 出 部 门 综 合 各 部 门 书 面 审 查 意 见, 报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或 其 授 权 部 门 审 定 特 许 经 营 项 目 实 施 方 案 实 施 机 构 第 十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授 权 有 关 部 门 或 单 位 作 为 实 施 机 构 负 责 特 许 经 营 项 目 有 关 实 施 工 作, 并 明 确 具 体 授 权 范 围 第 四 条 第 三 款 直 辖 市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市 政 公 用 事 业 主 管 部 门 依 据 人 民 政 府 的 授 权 ( 以 下 简 称 主 管 部 门 ),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市 政 公 用 事 业 特 许 经 营 的 具 体 实 施 新 办 法 与 旧 办 法 相 比, 实 施 机 构 更 为 广 泛 和 灵 活 此 外, 旧 办 法 中 行 业 主 管 部 门 以 参 与 人 与 管 理 人 的 双 重 身 份 介 入 利 益 分 配 领 域 引 致 公 用 事 业 的 治 理 过 程 出 现 特 权 化 特 征, 严 重 影 响 公 用 事 业 的 有 效 利 用 及 资 源 利 益 的 公 平 分 配 新 办 法 在 一 定 程 度 上 区 分 了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和 项 目 实 施 机 构 9

第 七 条 参 与 特 许 经 营 权 竞 标 者 应 当 具 备 以 下 条 件 : ( 一 ) 依 法 注 册 的 企 业 法 人 ; ( 二 ) 有 相 应 的 注 册 资 本 金 和 设 施 设 备 ; ( 三 ) 有 良 好 的 银 行 资 信 财 务 状 况 及 相 应 的 偿 债 能 力 ; ( 四 ) 有 相 应 的 从 业 经 历 和 良 好 的 业 绩 ; ( 五 ) 有 相 应 数 量 的 技 术 财 务 经 营 等 关 键 岗 位 人 员 ; ( 六 ) 有 切 实 可 行 的 经 营 方 案 ; ( 七 ) 地 方 性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第 十 五 条 实 施 机 构 根 据 经 审 定 的 特 许 经 营 项 目 实 施 方 案, 应 当 通 过 招 标 竞 争 性 谈 判 等 竞 争 方 式 选 择 特 许 经 营 者 特 许 经 营 项 目 建 设 运 营 标 准 和 监 管 要 求 明 确 有 关 领 域 市 场 竞 争 比 较 充 分 的, 应 当 通 过 招 标 方 式 选 择 特 许 经 营 者 关 于 招 商 方 式, 旧 办 法 没 有 规 定 除 招 标 以 外 的 其 他 招 商 方 式 新 办 法 并 未 将 招 商 方 式 限 定 为 招 标 一 种, 规 定 可 以 采 取 竞 争 性 谈 判 等 竞 争 方 式 选 择 社 会 投 资 者, 但 是, 新 办 法 要 求 项 目 建 设 运 营 标 准 和 监 管 要 求 明 确 有 关 领 域 市 场 竞 争 比 较 充 分 的, 应 当 通 过 招 标 方 式 选 择 特 许 经 营 者, 但 具 体 标 准 仍 然 有 待 确 定 第 十 六 条 实 施 机 构 应 当 在 招 标 或 谈 判 文 件 中 载 明 是 否 要 求 成 立 特 许 经 营 项 目 公 司 第 八 条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依 照 下 列 程 序 选 择 投 资 者 或 者 经 营 者 : ( 一 ) 提 出 市 政 公 用 事 业 特 许 经 营 项 目, 报 直 辖 市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向 社 会 公 开 发 布 招 标 条 件, 受 理 投 标 ; ( 二 ) 根 据 招 标 条 件, 对 特 许 经 营 权 的 投 标 人 进 行 资 格 审 查 和 方 案 预 审, 推 荐 出 符 合 条 件 的 投 标 候 选 人 ; ( 三 ) 组 织 评 审 委 员 会 依 法 进 行 评 审, 并 经 过 质 询 和 公 开 答 辩, 择 优 选 择 特 许 经 营 权 授 予 对 象 ; ( 四 ) 向 社 会 公 示 中 标 结 果, 公 示 时 间 不 少 于 20 天 ; ( 五 ) 公 示 期 满, 对 中 标 者 没 有 异 议 的, 经 直 辖 市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与 中 标 者 ( 以 下 简 称 获 得 特 许 经 营 权 的 企 业 ) 签 订 特 许 经 营 协 议 特 许 经 营 者 选 择 第 十 七 条 实 施 机 构 应 当 公 平 择 优 选 择 具 有 相 应 管 理 经 验 专 业 能 力 融 资 实 力 以 及 信 用 状 况 良 好 的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作 为 特 许 经 营 者 鼓 励 金 融 机 构 与 参 与 竞 争 的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共 同 制 定 投 融 资 方 案 特 许 经 营 者 选 择 应 当 符 合 内 外 资 准 入 等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依 法 选 定 的 特 许 经 营 者, 应 当 向 社 会 公 示 此 外, 在 特 许 经 营 选 择 过 程 中, 新 办 法 鼓 励 金 融 机 构 与 参 与 竞 争 的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共 同 制 定 投 融 资 方 案 这 一 点 与 财 政 部 之 前 关 于 政 府 采 购 的 相 关 规 定 吻 合 金 融 机 构 与 参 与 竞 争 的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共 同 制 定 投 融 资 方 案 会 增 强 项 目 的 可 融 资 性, 降 低 项 目 的 融 资 风 险, 有 利 于 项 目 的 成 功 实 施 特 许 经 营 协 议 内 容 第 十 八 条 实 施 机 构 应 当 与 依 法 选 定 的 特 许 经 营 者 签 订 特 许 经 营 协 议 第 九 条 特 许 经 营 协 议 应 当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 ( 一 ) 特 许 经 营 内 容 区 域 范 围 及 有 效 期 限 ; 新 办 法 对 特 许 经 营 协 议 的 内 容 更 加 细 化 新 办 法 关 于 特 许 经 营 协 议 内 容 的 规 定 呼 应 了 新 办 法 立 法 目 的 特 许 经 营 的 定 义 特 许 经 营 原 10

需 要 成 立 项 目 公 司 的, 实 施 机 构 应 当 与 依 法 选 定 的 投 资 人 签 订 初 步 协 议, 约 定 其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注 册 成 立 项 目 公 司, 并 与 项 目 公 司 签 订 特 许 经 营 协 议 特 许 经 营 协 议 应 当 主 要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 ( 一 ) 项 目 名 称 内 容 ; ( 二 ) 特 许 经 营 方 式 区 域 范 围 和 期 限 ; ( 三 ) 项 目 公 司 的 经 营 范 围 注 册 资 本 股 东 出 资 方 式 出 资 比 例 股 权 转 让 等 ; ( 四 ) 所 提 供 产 品 或 者 服 务 的 数 量 质 量 和 标 准 ; ( 五 ) 设 施 权 属, 以 及 相 应 的 维 护 和 更 新 改 造 ; ( 六 ) 监 测 评 估 ; ( 七 ) 投 融 资 期 限 和 方 式 ; ( 八 ) 收 益 取 得 方 式, 价 格 和 收 费 标 准 的 确 定 方 法 以 及 调 整 程 序 ; ( 九 ) 履 约 担 保 ; ( 十 ) 特 许 经 营 期 内 的 风 险 分 担 ; ( 十 一 ) 政 府 承 诺 和 保 障 ; ( 十 二 ) 应 急 预 案 和 临 时 接 管 预 案 ; ( 十 三 ) 特 许 经 营 期 限 届 满 后, 项 目 及 资 产 移 交 方 式 程 序 和 要 求 等 ; ( 十 四 ) 变 更 提 前 终 止 及 补 偿 ; ( 十 五 ) 违 约 责 任 ; ( 十 六 ) 争 议 解 决 方 式 ; ( 十 七 ) 需 要 明 确 的 其 他 事 项 ( 二 ) 产 品 和 服 务 标 准 ; ( 三 ) 价 格 和 收 费 的 确 定 方 法 标 准 以 及 调 整 程 序 ; ( 四 ) 设 施 的 权 属 与 处 置 ; ( 五 ) 设 施 维 护 和 更 新 改 造 ; ( 六 ) 安 全 管 理 ; ( 七 ) 履 约 担 保 ; ( 八 ) 特 许 经 营 权 的 终 止 和 变 更 ; ( 九 ) 违 约 责 任 ; ( 十 ) 争 议 解 决 方 式 ; ( 十 一 ) 双 方 认 为 应 该 约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则 以 及 之 前 国 务 院 发 改 委 及 财 政 部 倡 导 关 于 权 利 义 务 分 配 风 险 分 担 及 投 资 者 权 益 保 护 等 原 则 新 办 法 强 调 对 社 会 资 本 投 资 回 报 的 保 护 因 此, 明 确 了 在 特 许 经 营 协 议 中 应 该 规 定 社 会 资 本 取 得 收 益 的 方 式 新 办 法 增 加 了 合 同 中 必 须 约 定 价 格 确 定 和 调 整 的 机 制 新 办 法 对 价 格 的 确 定 和 调 整 机 制 的 强 调 以 及 收 益 方 式 的 强 调 表 明 新 办 法 对 社 会 投 资 者 投 资 回 报 的 重 视 政 府 不 守 信 用 罔 顾 社 会 资 本 的 利 益 一 直 是 特 许 经 营 项 目 中 令 特 许 经 营 者 忧 心 的 一 个 重 大 风 险 新 办 法 增 加 了 政 府 承 诺 的 规 定, 规 定 政 府 可 以 在 特 许 经 营 协 议 中 就 防 止 不 必 要 的 同 类 竞 争 性 项 目 建 设 必 要 合 理 的 财 政 补 贴 有 关 配 套 公 共 服 务 和 基 础 设 施 的 提 供 等 内 容 做 出 承 诺, 但 不 得 承 诺 固 定 投 资 回 报 和 其 他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禁 止 的 事 项 第 十 九 条 特 许 经 营 协 议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家 规 定, 可 以 约 定 特 许 经 营 者 通 过 向 用 户 收 费 等 11

方 式 取 得 收 益 向 用 户 收 费 不 足 以 覆 盖 特 许 经 营 建 设 运 营 成 本 及 合 理 收 益 的, 可 由 政 府 提 供 可 行 性 缺 口 补 助, 包 括 政 府 授 予 特 许 经 营 项 目 相 关 的 其 它 开 发 经 营 权 益 第 二 十 条 特 许 经 营 协 议 应 当 明 确 价 格 或 收 费 的 确 定 和 调 整 机 制 特 许 经 营 项 目 价 格 或 收 费 应 当 依 据 相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和 特 许 经 营 协 议 约 定 予 以 确 定 和 调 整 第 二 十 一 条 政 府 可 以 在 特 许 经 营 协 议 中 就 防 止 不 必 要 的 同 类 竞 争 性 项 目 建 设 必 要 合 理 的 财 政 补 贴 有 关 配 套 公 共 服 务 和 基 础 设 施 的 提 供 等 内 容 作 出 承 诺, 但 不 得 承 诺 固 定 投 资 回 报 和 其 他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禁 止 的 事 项 第 二 十 二 条 特 许 经 营 者 根 据 特 许 经 营 协 议, 需 要 依 法 办 理 规 划 选 址 用 地 和 项 目 核 准 或 审 批 等 手 续 的, 有 关 部 门 在 进 行 审 核 时, 应 当 简 化 审 核 内 容, 优 化 办 理 流 程, 缩 短 办 理 时 限, 对 于 本 部 门 根 据 本 办 法 第 十 三 条 出 具 书 面 审 查 意 见 已 经 明 确 的 事 项, 不 再 作 重 复 审 查 实 施 机 构 应 当 协 助 特 许 经 营 者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特 许 经 营 项 目 的 审 批 无 相 关 规 定 新 办 法 提 出 简 化 项 目 审 批 程 序, 优 化 办 理 流 程, 缩 短 办 事 时 限, 这 是 旧 办 法 所 没 有 的 由 于 项 目 审 批 涉 及 到 众 多 不 同 的 政 府 部 门, 上 述 规 定 能 否 最 终 落 实, 尚 需 进 一 步 观 察, 我 们 期 待 有 关 项 目 审 批 更 为 细 化 的 配 套 政 策 出 台 第 二 十 三 条 国 家 鼓 励 金 融 机 构 为 特 许 经 营 项 目 提 供 财 务 顾 问 融 资 顾 问 银 团 贷 款 等 金 融 服 务 政 策 性 开 发 性 金 融 机 构 可 以 给 予 特 许 经 营 项 目 差 异 化 信 贷 支 持,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项 目, 贷 款 期 限 最 长 可 达 30 年 探 索 利 用 特 许 经 营 项 目 预 期 收 益 质 押 贷 旧 办 法 中 没 有 关 于 特 许 经 营 项 目 融 资 的 规 定, 此 规 定 为 新 办 法 一 大 创 新 和 亮 点 首 先, 新 办 法 规 定 了 政 策 性 开 发 性 金 融 机 构 可 以 给 予 特 许 经 营 项 目 差 异 化 信 贷 支 持,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项 目, 贷 款 期 限 最 长 可 达 30 年, 允 许 利 用 特 许 经 营 项 目 预 期 收 益 质 押 贷 款 的 方 式 融 资 这 项 规 定 与 项 目 融 资 无 相 关 规 定 12

款, 支 持 利 用 相 关 收 益 作 为 还 款 来 源 之 前 发 改 委 和 国 家 开 发 银 行 的 关 于 推 进 开 发 性 金 融 支 持 政 府 和 社 会 资 本 合 作 有 关 工 作 的 通 知 国 务 院 关 于 创 新 重 点 领 域 投 融 资 机 制 鼓 励 社 会 投 资 的 指 导 意 见 中 对 于 信 贷 支 持 预 期 收 益 质 押 贷 款 的 规 定 是 相 呼 应 的 其 次, 新 办 法 也 规 定 了 多 元 化 了 融 资 方 式, 鼓 励 通 过 设 立 产 业 基 金 等 形 式 入 股 提 供 特 许 经 营 项 目 资 本 金, 鼓 励 特 许 经 营 项 目 采 用 成 立 私 募 基 金, 引 入 战 略 投 资 者, 发 行 企 业 债 券 项 目 收 益 债 券 公 司 债 券 非 金 融 企 业 债 务 融 资 工 具 等 方 式 拓 宽 投 融 资 渠 道 第 二 十 四 条 国 家 鼓 励 通 过 设 立 产 业 基 金 等 形 式 入 股 提 供 特 许 经 营 项 目 资 本 金 鼓 励 特 许 经 营 项 目 公 司 进 行 结 构 化 融 资, 发 行 项 目 收 益 票 据 和 资 产 支 持 票 据 等 国 家 鼓 励 特 许 经 营 项 目 采 用 成 立 私 募 基 金, 引 入 战 略 投 资 者, 发 行 企 业 债 券 项 目 收 益 债 券 公 司 债 券 非 金 融 企 业 债 务 融 资 工 具 等 方 式 拓 宽 投 融 资 渠 道 第 二 十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可 以 探 索 与 金 融 机 构 设 立 基 础 设 施 和 公 用 事 业 特 许 经 营 引 导 基 金, 并 通 过 投 资 补 助 财 政 补 贴 贷 款 贴 息 等 方 式, 支 持 有 关 特 许 经 营 项 目 建 设 运 营 第 二 十 六 条 特 许 经 营 协 议 各 方 当 事 人 应 当 遵 循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按 照 约 定 全 面 履 行 义 务 除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外, 实 施 机 构 和 特 许 经 营 者 任 何 一 方 不 履 行 特 许 经 营 协 议 约 定 义 务 或 者 履 行 义 务 不 符 合 约 定 要 求 的, 应 当 根 据 协 议 继 续 履 行 采 取 补 救 措 施 或 者 赔 偿 损 失 投 资 者 权 益 保 护 无 相 关 规 定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二 十 七 条 和 第 三 十 四 条 从 正 反 两 个 角 度, 正 面 强 调 投 资 者 权 益 保 护, 从 反 面 规 范 协 议 履 行, 目 的 均 是 打 消 投 资 者 对 政 府 信 用 的 顾 虑 第 二 十 七 条 依 法 保 护 特 许 经 营 者 合 法 权 益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本 办 法 规 定, 干 涉 特 许 经 营 者 合 法 经 营 活 动 第 三 十 四 条 实 施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特 许 经 营 协 议 严 格 13

履 行 有 关 义 务, 为 特 许 经 营 者 建 设 运 营 特 许 经 营 项 目 提 供 便 利 和 支 持, 提 高 公 共 服 务 水 平 行 政 区 划 调 整, 政 府 换 届 部 门 调 整 和 负 责 人 变 更, 不 得 影 响 特 许 经 营 协 议 履 行 第 二 十 八 条 特 许 经 营 者 应 当 根 据 特 许 经 营 协 议, 执 行 有 关 特 许 经 营 项 目 投 融 资 安 排, 确 保 相 应 资 金 或 资 金 来 源 落 实 第 二 十 九 条 特 许 经 营 项 目 涉 及 新 建 或 改 扩 建 有 关 基 础 设 施 和 公 用 事 业 的, 应 当 符 合 城 乡 规 划 土 地 管 理 环 境 保 护 质 量 管 理 安 全 生 产 等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建 设 条 件 和 建 设 标 准 第 十 一 条 获 得 特 许 经 营 权 的 企 业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责 任 : ( 一 ) 科 学 合 理 地 制 定 企 业 年 度 生 产 供 应 计 划 ; ( 二 ) 按 照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法 规 和 行 业 安 全 生 产 标 准 规 范, 组 织 企 业 安 全 生 产 ; ( 三 ) 履 行 经 营 协 议, 为 社 会 提 供 足 量 的 符 合 标 准 的 产 品 和 服 务 ; ( 四 ) 接 受 主 管 部 门 对 产 品 和 服 务 质 量 的 监 督 检 查 ; ( 五 ) 按 规 定 的 时 间 将 中 长 期 发 展 规 划 年 度 经 营 计 划 年 度 报 告 董 事 会 决 议 等 报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 ( 六 ) 加 强 对 生 产 设 施 设 备 的 运 行 维 护 和 更 新 改 造, 确 保 设 施 完 好 ; ( 七 ) 协 议 约 定 的 其 他 责 任 第 三 十 条 特 许 经 营 者 应 当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标 准 规 范 和 特 许 经 营 协 议, 提 供 优 质 持 续 高 效 安 全 的 公 共 产 品 或 者 公 共 服 务 新 办 法 第 二 十 八 条 到 三 十 三 条 规 定 了 特 许 经 营 者 的 融 资 义 务 建 设 生 产 符 合 各 类 规 划 和 标 准 义 务 提 供 合 格 产 品 服 务 义 务 定 期 检 修 保 养 义 务 保 密 义 务 档 案 保 存 义 务, 比 旧 办 法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特 许 经 营 者 责 任 更 为 详 细 和 全 面 特 许 经 营 者 义 务 第 三 十 一 条 特 许 经 营 者 应 当 按 照 技 术 规 范, 定 期 对 特 许 经 营 项 目 设 施 进 行 检 修 和 保 养, 保 证 设 施 运 转 正 常 及 经 营 期 限 届 满 后 资 产 按 规 定 进 行 移 交 第 三 十 二 条 特 许 经 营 者 对 涉 及 国 家 安 全 的 事 项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并 应 当 建 立 和 落 实 相 应 保 密 管 理 制 度 实 施 机 构 有 关 部 门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对 在 特 许 经 营 活 动 和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中 知 悉 的 特 许 经 营 者 商 业 秘 密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14

第 三 十 三 条 实 施 机 构 和 特 许 经 营 者 应 当 对 特 许 经 营 项 目 建 设 运 营 维 修 保 养 过 程 中 有 关 资 料,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归 档 保 存 财 政 补 贴 第 三 十 五 条 需 要 政 府 提 供 可 行 性 缺 口 补 助 的 特 许 经 营 项 目, 应 当 严 格 按 照 预 算 法 规 定, 综 合 考 虑 政 府 财 政 承 受 能 力 和 债 务 风 险 状 况, 合 理 确 定 财 政 付 费 总 额 和 分 年 度 数 额, 并 与 政 府 年 度 预 算 和 中 期 财 政 规 划 相 衔 接, 确 保 资 金 拨 付 需 要 无 相 关 规 定 新 办 法 将 政 府 提 供 财 政 补 贴 与 财 政 政 策 关 联, 呼 应 了 新 预 算 法 政 府 和 社 会 资 本 合 作 项 目 财 政 承 受 能 力 论 证 指 引 等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一 方 面 强 调 政 府 财 政 承 受 能 力, 另 一 方 面 将 政 府 补 贴 纳 入 年 度 预 算, 有 利 于 确 保 政 府 补 贴 的 支 付, 提 高 投 资 者 信 心 旧 办 法 将 政 府 补 偿 仅 仅 限 制 在 特 许 经 营 企 业 承 担 政 府 公 益 性 指 令 任 务 造 成 的 经 济 损 失 而 新 办 法 第 三 十 六 条 规 定, 因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修 改, 或 者 政 策 调 整 损 害 特 许 经 营 者 预 期 利 益, 或 者 根 据 公 共 利 益 需 要, 要 求 特 许 经 营 者 提 供 协 议 约 定 以 外 的 产 品 或 服 务 的, 应 当 给 予 特 许 经 营 者 相 应 补 偿 新 办 法 规 定 在 一 定 程 度 上 减 轻 了 企 业 所 承 担 的 法 律 变 更 风 险 特 许 经 营 者 补 偿 第 三 十 六 条 因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修 改, 或 者 政 策 调 整 损 害 特 许 经 营 者 预 期 利 益, 或 者 根 据 公 共 利 益 需 要, 要 求 特 许 经 营 者 提 供 协 议 约 定 以 外 的 产 品 或 服 务 的, 应 当 给 予 特 许 经 营 者 相 应 补 偿 第 十 三 条 获 得 特 许 经 营 权 的 企 业 承 担 政 府 公 益 性 指 令 任 务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的, 政 府 应 当 给 予 相 应 的 补 偿 第 三 十 七 条 在 特 许 经 营 协 议 有 效 期 内, 协 议 内 容 确 协 议 变 更 需 变 更 的, 协 议 当 事 人 应 当 在 协 商 一 致 基 础 上 签 订 除 与 旧 办 法 相 同 的 协 商 一 致 变 更 要 求 外, 新 办 法 第 三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补 充 协 议 如 协 议 可 能 对 特 许 经 营 项 目 的 存 续 债 务 第 十 四 条 在 协 议 有 效 期 限 内, 若 协 议 的 内 容 确 需 增 加 了 后 半 句, 将 特 许 经 营 协 议 与 项 目 融 资 相 关 联, 关 注 到 了 特 许 产 生 重 大 影 响 的, 应 当 事 先 征 求 债 权 人 同 意 特 许 变 更 的, 协 议 双 方 应 当 在 共 同 协 商 的 基 础 上 签 订 补 经 营 协 议 与 融 资 合 同 的 相 互 影 响, 要 求 在 特 许 经 营 协 议 变 更 对 存 续 经 营 项 目 涉 及 直 接 融 资 行 为 的, 应 当 及 时 做 好 相 关 充 协 议 债 务 产 生 重 大 影 响 时, 首 先 取 得 债 权 人 同 意 信 息 披 露 此 外, 新 办 法 第 三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并 允 许 经 充 分 评 估 论 证 的 情 况 下, 特 许 经 营 期 限 届 满 后 确 有 必 要 延 长 的, 按 照 有 关 规 协 商 一 致 可 以 延 长 期 限, 有 利 于 调 动 社 会 资 本 参 与 的 积 极 性 定 经 充 分 评 估 论 证, 协 商 一 致 并 报 批 准 后, 可 以 延 长 特 许 经 营 者 名 称 地 无 相 关 规 定 第 十 五 条 获 得 特 许 经 营 权 的 企 业 确 需 变 更 名 称 地 与 旧 办 法 相 比, 新 办 法 并 未 要 求 特 许 经 营 者 名 称 地 址 法 定 代 表 15

址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变 更 址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应 当 提 前 书 面 告 知 主 管 部 门, 并 经 其 同 意 人 的 变 更 需 经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体 现 了 对 特 许 经 营 者 日 常 自 主 经 营 的 尊 重, 也 更 切 合 实 际 第 十 七 条 获 得 特 许 经 营 权 的 企 业 在 协 议 有 效 期 内 协 议 终 止 第 三 十 八 条 在 特 许 经 营 期 限 内, 因 特 许 经 营 协 议 一 方 严 重 违 约 或 不 可 抗 力 等 原 因, 导 致 特 许 经 营 者 无 法 继 续 履 行 协 议 约 定 义 务, 或 者 出 现 特 许 经 营 协 议 约 定 的 提 前 终 止 协 议 情 形 的, 在 与 债 权 人 协 商 一 致 后, 可 以 提 前 终 止 协 议 特 许 经 营 协 议 提 前 终 止 的, 政 府 应 当 收 回 特 许 经 营 项 目, 并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和 协 议 约 定 给 予 原 特 许 经 营 者 相 应 补 偿 第 三 十 九 条 特 许 经 营 期 限 届 满 终 止 或 提 前 终 止 的, 协 议 当 事 人 应 当 按 照 特 许 经 营 协 议 约 定, 以 及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规 定 办 理 有 关 设 施 资 料 档 案 单 方 提 出 解 除 协 议 的, 应 当 提 前 提 出 申 请,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获 得 特 许 经 营 权 的 企 业 申 请 的 3 个 月 内 作 出 答 复 在 主 管 部 门 同 意 解 除 协 议 前, 获 得 特 许 经 营 权 的 企 业 必 须 保 证 正 常 的 经 营 与 服 务 第 十 八 条 获 得 特 许 经 营 权 的 企 业 在 特 许 经 营 期 间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依 法 终 止 特 许 经 营 协 议, 取 消 其 特 许 经 营 权, 并 可 以 实 施 临 时 接 管 : ( 一 ) 擅 自 转 让 出 租 特 许 经 营 权 的 ; ( 二 ) 擅 自 将 所 经 营 的 财 产 进 行 处 置 或 者 抵 押 的 ; ( 三 ) 因 管 理 不 善, 发 生 重 大 质 量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 ( 四 ) 擅 自 停 业 歇 业, 严 重 影 响 到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和 旧 办 法 对 于 特 许 经 营 协 议 解 除 的 规 定 带 有 浓 厚 的 行 政 色 彩, 特 许 经 营 权 的 企 业 在 协 议 有 效 期 内 单 方 提 出 解 除 协 议 的, 应 当 提 前 提 出 申 请 并 经 主 管 部 门 同 意, 在 主 管 部 门 同 意 前, 特 许 经 营 权 的 企 业 必 须 保 证 正 常 的 经 营 与 服 务 而 新 办 法 关 于 协 议 终 止 与 合 同 法 一 般 原 理 较 为 相 似, 强 调 对 协 议 的 提 前 终 止 必 须 与 债 权 人 协 商 一 致, 规 定 了 特 许 经 营 协 议 提 前 终 止 的 情 形, 以 及 终 止 后 的 处 理 机 制, 特 别 是 强 调 了 协 议 终 止 后 政 府 的 回 购 和 补 偿 义 务 具 体 的 补 偿 机 制 可 以 参 考 财 政 部 PPP 项 目 合 同 指 南 ( 试 行 ) 协 议 终 止 后, 协 议 当 事 人 应 当 按 照 特 许 经 营 协 议 约 定, 以 及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规 定 办 理 有 关 设 施 资 料 档 案 等 的 性 能 测 试 评 估 移 交 接 管 验 收 等 手 续 等 的 性 能 测 试 评 估 移 交 接 管 验 收 等 手 续 安 全 的 ; ( 五 ) 法 律 法 规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第 四 十 条 特 许 经 营 期 限 届 满 终 止 或 者 提 前 终 止, 对 该 基 础 设 施 和 公 用 事 业 继 续 采 用 特 许 经 营 方 式 的, 实 施 机 构 应 当 根 据 本 办 法 规 定 重 新 选 择 特 许 经 营 第 十 六 条 特 许 经 营 期 限 届 满,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程 序 组 织 招 标, 选 择 特 许 经 营 者 者 期 限 届 满 后 特 许 经 营 与 旧 办 法 相 比, 新 办 法 明 确 了 特 许 经 营 期 限 届 满 后 特 许 经 营 者 的 选 因 特 许 经 营 期 限 届 满 重 新 选 择 特 许 经 营 者 的, 在 同 者 的 选 择 择 过 程 中, 原 特 许 经 营 者 优 先 获 得 特 许 经 营 等 条 件 下, 原 特 许 经 营 者 优 先 获 得 特 许 经 营 新 的 特 许 经 营 者 选 定 之 前, 实 施 机 构 和 原 特 许 经 营 者 应 当 制 定 预 案, 保 障 公 共 产 品 或 公 共 服 务 的 持 续 稳 定 提 供 政 府 监 督 第 四 十 一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第 十 条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责 任 : 与 旧 办 法 相 比, 新 办 法 区 分 了 政 府 监 督 与 政 府 方 作 为 协 议 一 方 对 协 16

各 自 职 责, 对 特 许 经 营 者 执 行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行 业 标 准 产 品 或 服 务 技 术 规 范,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监 管 要 求 进 行 监 督 管 理, 并 依 法 加 强 成 本 监 督 审 查 县 级 以 上 审 计 机 关 应 当 依 法 对 特 许 经 营 活 动 进 行 审 计 ( 二 ) 监 督 获 得 特 许 经 营 权 的 企 业 履 行 法 定 义 务 和 协 议 书 规 定 的 义 务 ; 议 的 履 行 新 办 法 项 下 的 政 府 监 督 是 政 府 部 门 依 法 履 行 行 政 监 管 职 责, 并 不 介 入 履 约 环 节, 并 强 调 对 特 许 经 营 进 行 监 督 管 理 过 程 中 不 得 以 实 施 特 许 经 营 为 名 违 法 增 设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或 审 批 环 节 第 二 十 七 条 国 务 院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直 辖 市 市 政 公 用 事 业 主 管 部 门 实 施 特 许 经 营 活 动 的 监 督 检 查, 省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市 政 公 用 事 业 主 管 部 门 实 施 特 许 经 营 活 动 的 监 督 检 查, 及 时 纠 正 实 施 特 许 经 营 中 的 违 法 行 为 第 四 十 二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务 院 决 定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对 特 许 经 营 进 行 监 督 管 理, 不 得 以 实 施 特 许 经 营 为 名 违 法 增 设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或 审 批 环 节 第 四 十 三 条 实 施 机 构 应 当 根 据 特 许 经 营 协 议, 定 期 对 特 许 经 营 项 目 建 设 运 营 情 况 进 行 监 测 分 析,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进 行 绩 效 评 价, 并 建 立 根 据 绩 效 评 价 结 果 按 照 特 许 经 营 协 议 约 定 对 价 格 或 财 政 补 贴 进 行 调 整 的 机 制, 保 障 所 提 供 公 共 产 品 或 公 共 服 务 的 质 量 和 效 率 实 施 机 构 应 当 将 社 会 公 众 意 见 作 为 监 测 分 析 和 绩 效 评 价 的 重 要 内 容 第 二 十 一 条 在 项 目 运 营 的 过 程 中,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组 织 专 家 对 获 得 特 许 经 营 权 的 企 业 经 营 情 况 进 行 中 期 评 估 绩 效 监 测 效 益 评 估 评 估 周 期 一 般 不 得 低 于 两 年, 特 殊 情 况 下 可 以 实 施 年 度 评 估 与 旧 办 法 相 比, 新 办 法 不 仅 要 求 定 期 对 特 许 经 营 项 目 建 设 运 营 情 况 进 行 绩 效 评 价, 还 将 绩 效 评 价 结 果 与 协 议 约 定 的 对 价 格 或 财 政 补 贴 的 调 整 相 关 联 第 四 十 三 条 第 二 款 实 施 机 构 应 当 将 社 会 公 众 意 见 作 为 监 测 分 析 和 绩 效 评 价 的 重 要 内 容 第 十 条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责 任 : ( 四 ) 受 理 公 众 对 获 得 特 许 经 营 权 的 企 业 的 投 诉 ; 第 四 十 四 条 社 会 公 众 有 权 对 特 许 经 营 活 动 进 行 监 督, 向 有 关 监 管 部 门 投 诉, 或 者 向 实 施 机 构 和 特 许 经 营 者 提 出 意 见 建 议 与 旧 办 法 相 比, 新 办 法 更 加 重 视 公 众 的 监 督, 细 化 了 关 于 公 众 监 督 的 规 定, 包 括 对 项 目 的 公 众 监 督 信 息 公 开 和 信 用 记 录 等 内 容, 并 且 将 社 会 公 众 意 见 作 为 监 测 分 析 和 绩 效 评 价 的 重 要 内 容 公 众 监 督 第 二 十 六 条 社 会 公 众 对 市 政 公 用 事 业 特 许 经 营 享 有 知 情 权 建 议 权 直 辖 市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建 立 社 会 公 众 参 与 机 制, 保 障 公 众 能 够 对 实 施 特 许 经 营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第 四 十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特 许 经 营 有 关 政 策 措 施 特 许 经 营 部 门 协 调 机 制 组 成 以 及 职 责 17

等 信 息 向 社 会 公 开 实 施 机 构 和 特 许 经 营 者 应 当 将 特 许 经 营 项 目 实 施 方 案 特 许 经 营 者 选 择 特 许 经 营 协 议 及 其 变 更 或 终 止 项 目 建 设 运 营 所 提 供 公 共 服 务 标 准 监 测 分 析 和 绩 效 评 价 经 过 审 计 的 上 年 度 财 务 报 表 等 有 关 信 息 按 规 定 向 社 会 公 开 特 许 经 营 者 应 当 公 开 有 关 会 计 数 据 财 务 核 算 和 其 他 有 关 财 务 指 标, 并 依 法 接 受 年 度 财 务 审 计 产 品 和 服 务 标 准 第 四 十 六 条 特 许 经 营 者 应 当 对 特 许 经 营 协 议 约 定 服 务 区 域 内 所 有 用 户 普 遍 地 无 歧 视 地 提 供 公 共 产 品 或 公 共 服 务, 不 得 对 新 增 用 户 实 行 差 别 待 遇 第 十 一 条 获 得 特 许 经 营 权 的 企 业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责 任 : ( 三 ) 履 行 经 营 协 议, 为 社 会 提 供 足 量 的 符 合 标 准 的 产 品 和 服 务 ; 应 急 预 案 第 四 十 七 条 实 施 机 构 和 特 许 经 营 者 应 当 制 定 突 发 事 件 应 急 预 案, 按 规 定 报 有 关 部 门 突 发 事 件 发 生 后, 及 时 启 动 应 急 预 案, 保 障 公 共 产 品 或 公 共 服 务 的 正 常 提 供 第 二 十 五 条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特 许 经 营 项 目 的 临 时 接 管 应 急 预 案 对 获 得 特 许 经 营 权 的 企 业 取 消 特 许 经 营 权 并 实 施 临 时 接 管 的, 必 须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进 行, 并 召 开 听 证 会 关 于 应 急 预 案 的 准 备, 新 办 法 规 定 由 实 施 机 构 和 特 许 经 营 者 应 当 制 定 突 发 事 件 应 急 预 案, 而 旧 办 法 规 定 是 由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新 办 法 再 次 凸 显 了 特 许 经 营 协 议 的 去 行 政 色 彩 第 四 十 九 条 实 施 机 构 和 特 许 经 营 者 就 特 许 经 营 协 议 履 行 发 生 争 议 的, 应 当 协 商 解 决 协 商 达 成 一 致 的, 应 当 签 订 补 充 协 议 并 遵 照 执 行 旧 办 法 对 争 议 解 决 的 方 式 没 有 规 定, 而 新 办 法 规 定 了 友 好 协 商 调 解 行 政 诉 讼 或 复 议 的 争 议 解 决 方 式 财 政 部 PPP 项 目 合 同 指 南 ( 试 行 ) 第 二 十 节 指 出 需 要 特 别 注 意 的 是, 就 PPP 项 目 合 同 产 生 的 合 同 争 议, 应 属 于 平 等 的 民 事 主 体 之 间 的 争 议, 应 适 用 民 事 诉 讼 程 序, 而 非 行 政 复 议 行 政 诉 讼 程 序 新 办 法 之 前 的 征 求 意 见 稿 也 规 定 只 有 在 政 府 机 关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时 才 能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行 政 复 议, 对 于 协 议 发 生 的 争 议 应 该 提 起 民 事 诉 讼 程 序 但 遗 憾 的 是 新 办 法 最 终 删 除 关 于 民 事 诉 讼 程 序 的 规 定 争 议 解 决 第 五 十 条 实 施 机 构 和 特 许 经 营 者 就 特 许 经 营 协 议 中 的 专 业 技 术 问 题 发 生 争 议 的, 可 以 共 同 聘 请 专 家 或 第 三 方 机 构 进 行 调 解 调 解 达 成 一 致 的, 应 当 签 订 补 充 协 议 并 遵 照 执 行 无 相 关 规 定 第 五 十 一 条 特 许 经 营 者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作 出 的 具 体 18

行 政 行 为 侵 犯 其 合 法 权 益 的, 有 陈 述 申 辩 的 权 利, 并 可 以 依 法 提 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行 政 诉 讼 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