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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北 京 市 海 润 律 师 事 务 所 关 于 北 京 昆 仑 万 维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于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创 业 板 上 市 的 法 律 意 见 书 中 国 北 京 电 话 :010-62159696; 传 真 :010-88381869 二 〇 一 五 年 一 月

北 京 市 海 润 律 师 事 务 所 关 于 北 京 昆 仑 万 维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于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创 业 板 上 市 的 法 律 意 见 书 致 : 北 京 昆 仑 万 维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北 京 市 海 润 律 师 事 务 所 ( 以 下 简 称 本 所 ) 接 受 委 托, 担 任 北 京 昆 仑 万 维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昆 仑 万 维 或 发 行 人 )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并 在 创 业 板 上 市 ( 以 下 简 称 本 次 发 行 上 市 ) 的 特 聘 专 项 法 律 顾 问 本 所 律 师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法 ( 以 下 简 称 证 券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 以 下 简 称 公 司 法 )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并 在 创 业 板 上 市 管 理 办 法 ( 以 下 简 称 管 理 办 法 )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创 业 板 股 票 上 市 规 则 (2014 年 修 订 ) ( 以 下 简 称 上 市 规 则 ) 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 以 下 简 称 中 国 证 监 会 )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 以 下 简 称 深 交 所 ) 的 有 关 规 定, 按 照 律 师 行 业 公 认 的 业 务 标 准 道 德 规 范 和 勤 勉 尽 责 精 神, 出 具 本 法 律 意 见 书 为 出 具 本 法 律 意 见 书, 本 所 律 师 特 作 如 下 声 明 : 一 本 所 律 师 是 依 据 本 法 律 意 见 书 出 具 日 前 已 发 生 或 存 在 的 事 实, 以 及 中 国 现 行 法 律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深 交 所 的 有 关 规 定 发 表 法 律 意 见 二 发 行 人 已 向 本 所 律 师 保 证 其 所 提 供 的 文 件 资 料 是 真 实 完 整 有 效 的, 并 无 任 何 隐 瞒 虚 假 或 误 导 之 处 三 本 所 律 师 对 与 出 具 本 法 律 意 见 书 有 关 的 文 件 资 料 进 行 了 审 查 判 断, 并 据 此 发 表 法 律 意 见 四 本 所 律 师 已 严 格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遵 循 勤 勉 尽 责 和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对 发 行 人 本 次 发 行 上 市 的 合 法 性 合 规 性 真 实 性 有 效 性 进 行 了 充 分 的 核 查 验 证, 保 1

证 本 法 律 意 见 书 不 存 在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及 重 大 遗 漏, 并 对 本 法 律 意 见 书 的 真 实 性 准 确 性 完 整 性 承 担 相 应 的 法 律 责 任 五 本 法 律 意 见 书 仅 就 与 本 次 发 行 上 市 有 关 的 法 律 问 题 发 表 意 见, 不 对 本 法 律 意 见 书 中 直 接 援 引 的 其 他 机 构 向 发 行 人 出 具 的 文 件 内 容 发 表 意 见 本 法 律 意 见 书 对 前 述 机 构 向 发 行 人 出 具 的 文 件 内 容 的 引 用, 并 不 意 味 本 所 律 师 对 引 用 内 容 的 真 实 性 准 确 性 作 出 任 何 明 示 或 默 示 的 保 证 六 本 所 律 师 同 意 将 本 法 律 意 见 书 作 为 发 行 人 本 次 发 行 上 市 所 必 备 的 法 律 文 件 之 一, 随 其 他 材 料 一 起 提 交 深 交 所 审 查, 并 依 法 承 担 相 应 的 过 错 责 任 七 本 法 律 意 见 书 仅 供 发 行 人 本 次 发 行 上 市 的 目 的 使 用, 未 经 本 所 及 本 所 律 师 书 面 同 意, 不 得 用 作 其 他 用 途, 本 所 律 师 也 不 对 用 作 其 他 用 途 的 后 果 承 担 责 任 一 发 行 人 本 次 发 行 上 市 的 批 准 和 授 权 ( 一 ) 发 行 人 股 东 大 会 已 依 法 定 程 序 作 出 批 准 本 次 发 行 上 市 的 决 议 1 发 行 人 于 2012 年 2 月 8 日 召 开 2011 年 年 度 股 东 大 会, 审 议 通 过 关 于 公 司 申 请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并 在 创 业 板 上 市 之 方 案 的 议 案 关 于 提 请 股 东 大 会 授 权 董 事 会 办 理 公 司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并 在 创 业 板 上 市 具 体 事 宜 的 议 案 等 议 案, 作 出 批 准 本 次 发 行 上 市 的 决 议 之 后, 发 行 人 分 别 于 2013 年 12 月 18 日 召 开 第 一 届 董 事 会 第 十 二 次 会 议 于 2014 年 2 月 17 日 召 开 第 一 届 董 事 会 第 十 三 次 会 议 于 2014 年 3 月 10 日 召 开 2013 年 年 度 股 东 大 会 于 2014 年 4 月 16 日 召 开 第 一 届 董 事 会 第 十 四 次 会 议 于 2014 年 11 月 29 日 召 开 第 二 届 董 事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对 本 次 发 行 上 市 决 议 的 有 关 内 容 进 行 了 修 订, 并 延 长 了 本 次 发 行 上 市 相 关 决 议 的 有 效 期 2 根 据 上 述 股 东 大 会 董 事 会 审 议 通 过 的 与 本 次 发 行 上 市 相 关 的 决 议, 发 行 人 申 请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人 民 币 普 通 股 股 票 总 数 不 超 过 7,000 万 股, 发 行 对 象 为 符 合 资 格 的 询 价 对 象 和 在 深 交 所 开 户 并 已 申 请 开 通 创 业 板 市 场 交 易 的 境 内 投 资 者 (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禁 止 购 买 者 除 外 ), 申 请 上 市 的 证 券 交 易 所 为 深 交 所 发 行 人 股 东 大 会 已 授 权 董 事 会 办 理 本 次 发 行 上 市 有 关 事 宜 3 本 所 律 师 对 上 述 股 东 大 会 董 事 会 的 会 议 资 料 和 决 议 进 行 了 核 查, 认 为 2

上 述 股 东 大 会 董 事 会 的 召 集 和 召 开 程 序 会 议 召 集 人 资 格 出 席 会 议 的 人 员 资 格 表 决 程 序 和 表 决 结 果 均 符 合 公 司 法 证 券 法 及 发 行 人 公 司 章 程 的 有 关 规 定, 上 述 股 东 大 会 董 事 会 决 议 合 法 有 效 同 时, 发 行 人 股 东 大 会 已 授 权 董 事 会 办 理 本 次 发 行 上 市 有 关 事 宜, 其 授 权 范 围 和 程 序 合 法 有 效 ( 二 ) 中 国 证 监 会 已 于 2015 年 1 月 4 日 作 出 关 于 核 准 北 京 昆 仑 万 维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的 批 复 ( 证 监 许 可 [2015]16 号 文, 以 下 简 称 16 号 批 复 ), 核 准 发 行 人 公 开 发 行 新 股 不 超 过 7,000 万 股 ( 三 ) 本 次 发 行 上 市 尚 需 取 得 深 交 所 的 同 意 综 上 所 述, 本 所 律 师 认 为, 发 行 人 本 次 发 行 上 市 已 获 得 发 行 人 内 部 批 准 和 授 权, 其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已 获 得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核 准, 但 本 次 发 行 上 市 尚 需 取 得 深 交 所 的 同 意 二 发 行 人 本 次 发 行 上 市 的 主 体 资 格 ( 一 ) 发 行 人 是 以 发 起 设 立 方 式 设 立 由 北 京 昆 仑 万 维 科 技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昆 仑 有 限 ) 整 体 变 更 而 来 的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自 昆 仑 有 限 于 2008 年 3 月 27 日 成 立 以 来 已 持 续 经 营 三 年 以 上 ( 二 ) 经 本 所 律 师 核 查, 发 行 人 目 前 持 有 北 京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海 淀 分 局 核 发 的 注 册 号 为 110108010907077 号 的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不 存 在 法 律 法 规 规 范 性 文 件 及 发 行 人 公 司 章 程 规 定 的 需 要 终 止 的 情 形 综 上 所 述, 本 所 律 师 认 为, 发 行 人 为 依 法 设 立 并 合 法 有 效 存 续 的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具 备 本 次 发 行 上 市 的 主 体 资 格 三 发 行 人 本 次 发 行 上 市 的 实 质 条 件 ( 一 ) 发 行 人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已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并 已 公 开 发 行 1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16 号 批 复, 发 行 人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不 超 过 7,000 万 股 人 民 币 普 通 股 股 票 已 取 得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核 准 2 发 行 人 已 按 16 号 批 复 核 准 的 发 行 数 量 完 成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工 作, 并 于 2015 年 1 月 12 日 刊 登 北 京 昆 仑 万 维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并 3

在 创 业 板 上 市 发 行 公 告 于 2015 年 1 月 15 日 刊 登 北 京 昆 仑 万 维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并 在 创 业 板 上 市 网 下 配 售 结 果 公 告 北 京 昆 仑 万 维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并 在 创 业 板 上 市 网 上 定 价 发 行 申 购 情 况 及 中 签 率 公 告 于 2014 年 1 月 16 日 刊 登 北 京 昆 仑 万 维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并 在 创 业 板 上 市 网 上 定 价 发 行 摇 号 中 签 结 果 公 告 3 立 信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特 殊 普 通 合 伙 )( 以 下 简 称 立 信 ) 已 对 发 行 人 因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新 增 注 册 资 本 及 实 收 资 本 的 情 况 进 行 审 验, 并 于 2015 年 1 月 16 日 出 具 信 会 师 报 字 [2015]210007 号 验 资 报 告 ( 以 下 简 称 验 资 报 告 ) 因 此, 发 行 人 本 次 发 行 上 市 符 合 证 券 法 第 五 十 条 第 一 款 第 ( 一 ) 项 以 及 上 市 规 则 第 5.1.1 条 第 ( 一 ) 项 的 规 定 ( 二 ) 发 行 人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前 的 股 本 总 额 为 人 民 币 21,000 万 元 根 据 验 资 报 告, 截 至 2015 年 1 月 16 日, 发 行 人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后 的 股 本 总 额 为 人 民 币 28,000 万 元, 符 合 证 券 法 第 五 十 条 第 一 款 第 ( 二 ) 项 和 上 市 规 则 第 5.1.1 条 第 ( 二 ) 项 的 规 定 ( 三 ) 发 行 人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总 数 为 7,000 万 股,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后 的 股 份 总 数 为 28,000 万 股, 其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的 股 份 数 已 达 到 发 行 人 在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完 成 后 的 股 份 总 数 的 25%, 符 合 证 券 法 第 五 十 条 第 一 款 第 ( 三 ) 项 和 上 市 规 则 第 5.1.1 条 第 ( 三 ) 项 的 规 定 ( 四 ) 根 据 发 行 人 发 布 的 网 上 发 行 申 购 情 况 及 网 下 配 售 结 果 的 相 关 公 告 及 验 资 报 告, 发 行 人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份 完 成 后, 发 行 人 股 东 人 数 超 过 200 人, 符 合 上 市 规 则 第 5.1.1 条 第 ( 四 ) 项 的 规 定 ( 五 ) 根 据 立 信 为 发 行 人 本 次 发 行 上 市 出 具 的 信 会 师 报 字 [2014] 第 250237 号 审 计 报 告 有 关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出 具 的 证 明 以 及 发 行 人 的 书 面 确 认, 并 经 本 所 律 师 核 查, 发 行 人 最 近 三 年 无 重 大 违 法 行 为,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无 虚 假 记 载 发 行 人 本 次 发 行 上 市 符 合 证 券 法 第 五 十 条 第 一 款 第 ( 四 ) 项 和 上 市 规 则 第 5.1.1 条 第 ( 五 ) 项 的 规 定 ( 六 ) 发 行 人 已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就 本 次 发 行 上 市 编 制 了 上 市 公 告 书, 符 合 上 4

市 规 则 第 5.1.2 条 的 规 定 ( 七 ) 发 行 人 及 其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已 作 出 承 诺, 保 证 其 向 深 交 所 提 交 的 本 次 发 行 上 市 申 请 文 件 内 容 真 实 准 确 完 整, 不 存 在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者 重 大 遗 漏, 符 合 上 市 规 则 第 5.1.4 条 的 规 定 ( 八 ) 发 行 人 实 际 控 制 人 控 股 股 东 及 其 他 股 东, 以 及 间 接 持 有 发 行 人 股 份 的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已 分 别 出 具 了 关 于 股 份 锁 定 的 相 关 承 诺, 相 关 承 诺 事 项 符 合 上 市 规 则 第 5.1.5 条 5.1.6 条 的 规 定 ( 九 ) 在 本 所 律 师 的 见 证 下, 发 行 人 的 控 股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董 事 监 事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已 分 别 签 署 控 股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声 明 及 承 诺 书 上 市 公 司 董 事 声 明 及 承 诺 书 上 市 公 司 监 事 声 明 及 承 诺 书 上 市 公 司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声 明 及 承 诺 书, 并 报 送 深 交 所 和 发 行 人 董 事 会 备 案 发 行 人 本 次 发 行 上 市 符 合 上 市 规 则 第 3.1.1 条 的 规 定 综 上 所 述, 本 所 律 师 认 为, 发 行 人 已 具 备 本 次 发 行 上 市 的 实 质 条 件 四 本 次 发 行 上 市 的 保 荐 机 构 和 保 荐 代 表 人 1 发 行 人 为 本 次 发 行 上 市 已 聘 请 中 国 国 际 金 融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中 金 公 司 ) 作 为 保 荐 机 构 中 金 公 司 为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注 册 登 记 并 列 入 保 荐 机 构 名 单, 同 时 具 有 深 交 所 会 员 资 格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符 合 证 券 法 第 四 十 九 条 和 上 市 规 则 第 4.1 条 的 规 定 2 中 金 公 司 已 与 发 行 人 签 订 保 荐 协 议, 并 指 定 刘 丹 丁 宁 作 为 保 荐 代 表 人 具 体 负 责 保 荐 工 作 上 述 两 名 保 荐 代 表 人 已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注 册 登 记 并 列 入 保 荐 代 表 人 名 单, 符 合 上 市 规 则 第 4.3 条 的 规 定 五 结 论 意 见 综 上 所 述, 本 所 律 师 认 为 : 除 尚 需 取 得 深 交 所 审 核 同 意 外, 发 行 人 本 次 发 行 上 市 已 取 得 有 效 的 批 准 和 授 权 ; 发 行 人 已 具 备 本 次 发 行 上 市 的 主 体 资 格 和 实 质 条 件, 并 已 由 具 备 保 荐 资 格 的 保 荐 机 构 进 行 保 荐 ; 发 行 人 本 次 发 行 上 市 符 合 公 司 法 证 券 法 管 理 办 法 和 上 市 规 则 等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及 规 范 性 文 件 的 5

规 定 本 法 律 意 见 书 正 本 三 份, 无 副 本, 经 签 字 盖 章 后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 6

( 本 页 无 正 文, 为 北 京 市 海 润 律 师 事 务 所 关 于 北 京 昆 仑 万 维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于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创 业 板 上 市 的 法 律 意 见 书 的 签 字 盖 章 页 ) 北 京 市 海 润 律 师 事 务 所 负 责 人 :( 签 字 ) 经 办 律 师 :( 签 字 ) 袁 学 良 : 谢 发 友 : 马 少 辉 :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