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 于 华 灿 光 电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并 在 创 业 板 上 市 之 法 律 意 见 书 二 一 二 年 五 月
国 浩 律 师 ( 上 海 ) 事 务 所 关 于 华 灿 光 电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并 在 创 业 板 上 市 之 法 律 意 见 书 致 : 华 灿 光 电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第 一 节 法 律 意 见 书 引 言 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的 依 据 国 浩 律 师 ( 上 海 ) 事 务 所 接 受 华 灿 光 电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发 行 人 ) 的 委 托, 担 任 华 灿 光 电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首 次 在 中 国 境 内 公 开 发 行 人 民 币 普 通 股 股 票 并 在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创 业 板 上 市 的 特 聘 专 项 法 律 顾 问 国 浩 律 师 ( 上 海 ) 事 务 所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 以 下 简 称 公 司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法 ( 以 下 简 称 证 券 法 )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并 在 创 业 板 上 市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以 下 简 称 暂 行 办 法 )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股 票 上 市 规 则 ( 以 下 简 称 创 业 板 上 市 规 则 ) 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 以 下 简 称 中 国 证 监 会 ) 的 有 关 规 定, 按 照 律 师 行 业 公 认 的 业 务 标 准, 道 德 规 范 和 勤 勉 尽 责 的 精 神, 就 发 行 人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并 在 创 业 板 上 市 ( 以 下 简 称 本 次 发 行 上 市 ) 事 宜, 出 具 本 法 律 意 见 书 二 法 律 意 见 书 的 申 明 事 项 本 所 律 师 依 据 法 律 意 见 书 出 具 日 以 前 已 发 生 或 存 在 的 事 实 和 我 国 现 行 法 律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有 关 规 定 发 表 法 律 意 见, 并 申 明 如 下 : (1) 本 所 律 师 已 依 据 公 开 发 行 证 券 公 司 信 息 披 露 的 编 报 规 则 第 12 号 公 开 发 行 证 券 的 法 律 意 见 书 和 律 师 工 作 报 告 暂 行 办 法 的 规 定 及 本 法 律 意 见 书 出 具 日 以 前 已 发 生 或 存 在 的 事 实 和 我 国 现 行 法 律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有 1
关 规 定 发 表 法 律 意 见 (2) 本 所 律 师 已 严 格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遵 循 了 勤 勉 尽 责 和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对 发 行 人 的 行 为 以 及 本 次 申 请 的 合 法 合 规 真 实 有 效 进 行 了 充 分 的 核 查 验 证, 保 证 法 律 意 见 书 不 存 在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及 重 大 遗 漏 (3) 本 所 律 师 同 意 将 本 法 律 意 见 书 随 同 其 他 申 报 材 料 一 同 报 送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审 核, 并 愿 意 对 本 法 律 意 见 书 的 真 实 性 准 确 性 完 整 性 承 担 相 应 的 法 律 责 任 (4) 发 行 人 保 证 : 其 已 经 向 本 所 律 师 提 供 了 为 出 具 本 法 律 意 见 书 所 必 需 的 真 实 完 整 有 效 的 原 始 书 面 材 料 副 本 材 料 或 者 口 头 证 言, 并 无 隐 瞒 虚 假 和 重 大 遗 漏 之 处, 文 件 材 料 为 副 本 或 者 复 印 件 的, 均 与 原 件 一 致 和 相 符 (5) 对 于 本 法 律 意 见 书 至 关 重 要 而 又 无 法 得 到 独 立 的 证 据 支 持 的 事 实, 本 所 律 师 依 赖 于 有 关 政 府 部 门 发 行 人 或 其 他 有 关 单 位 出 具 的 证 明 文 件 出 具 本 法 律 意 见 书 (6) 本 所 律 师 仅 就 与 发 行 人 本 次 上 市 有 关 法 律 问 题 发 表 法 律 意 见, 并 不 对 会 计 审 计 以 及 资 产 评 估 等 专 业 事 项 发 表 意 见 本 法 律 意 见 书 中 对 于 有 关 会 计 报 告 审 计 报 告 以 及 资 产 评 估 报 告 中 数 据 与 结 论 的 引 述, 并 不 代 表 本 所 律 师 已 经 就 该 等 数 据 结 论 的 真 实 性 准 确 性 作 出 任 何 明 示 或 者 默 示 保 证, 本 所 并 不 具 备 核 查 该 等 数 据 结 论 的 适 当 资 格 (7) 本 所 律 师 未 授 权 任 何 单 位 或 个 人 对 本 法 律 意 见 书 作 任 何 解 释 或 说 明 (8) 本 法 律 意 见 书 仅 供 发 行 人 为 本 次 发 行 并 上 市 之 目 的 使 用, 不 得 用 作 任 何 其 他 任 何 用 途 2
第 二 节 法 律 意 见 书 正 文 一 本 次 发 行 上 市 的 批 准 和 授 权 ( 一 )2011 年 4 月 17 日, 发 行 人 召 开 2011 年 第 三 次 临 时 股 东 大 会, 以 逐 项 表 决 方 式 审 议 通 过 了 关 于 公 司 申 请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人 民 币 普 通 股 (A 股 ) 并 在 创 业 板 上 市 方 案 的 议 案, 该 议 案 有 效 期 限 为 12 个 月 由 于 上 述 议 案 的 有 效 期 将 届 满,2012 年 2 月 11 日, 发 行 人 召 开 了 2011 年 年 度 股 东 大 会, 以 逐 项 表 决 方 式 审 议 通 过 了 关 于 公 司 申 请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人 民 币 普 通 股 (A 股 ) 并 在 创 业 板 上 市 方 案 的 议 案, 该 议 案 有 效 期 限 为 12 个 月 ( 二 )2012 年 3 月 13 日, 中 国 证 监 会 以 关 于 核 准 华 灿 光 电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并 在 创 业 板 上 市 的 批 复 ( 证 监 许 可 [2012]578 号 ), 核 准 发 行 人 公 开 发 行 不 超 过 5,000 万 股 新 股 ; 本 次 发 行 新 股 应 严 格 按 照 报 送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招 股 说 明 书 及 发 行 公 告 实 施 ; 该 批 复 自 核 准 发 行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有 效 本 所 律 师 经 核 查 后 认 为, 发 行 人 本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并 在 创 业 板 上 市 已 取 得 了 发 行 人 内 部 有 权 机 构 之 批 准 与 授 权, 合 法 有 效, 并 依 法 取 得 了 国 家 相 关 证 券 监 管 部 门 的 核 准 除 发 行 人 尚 需 取 得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审 核 同 意 并 由 发 行 人 与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签 订 上 市 协 议 外, 发 行 人 已 取 得 了 其 它 全 部 关 于 本 次 发 行 上 市 的 批 准 和 授 权 二 本 次 发 行 上 市 的 主 体 资 格 ( 一 ) 发 行 人 的 设 立 发 行 人 系 由 武 汉 华 灿 光 电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华 灿 有 限 ) 整 体 变 更 设 立 的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2011 年 1 月 20 日, 华 灿 有 限 召 开 董 事 会, 决 议 同 意 由 华 灿 有 限 各 股 东 作 为 发 起 人, 将 华 灿 有 限 整 体 变 更 为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以 经 审 计 的 截 至 2010 年 12 月 31 日 的 净 资 产 额 587,252,869.75 元 为 基 准, 扣 除 应 付 股 东 利 润 3
14,700,000 元 后, 按 3.8170:1 的 比 例 折 为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股 本 15,000 万 股, 每 股 面 值 人 民 币 一 元, 净 资 产 超 过 注 册 资 本 的 部 分 计 入 股 份 公 司 的 资 本 公 积 原 有 限 公 司 的 全 体 股 东 作 为 公 司 发 起 人 按 其 在 原 有 限 公 司 中 的 持 股 比 例 认 购 全 部 股 份 2011 年 2 月 12 日, 武 汉 市 商 务 局 出 具 了 市 商 务 局 关 于 武 汉 华 灿 光 电 有 限 公 司 变 更 事 项 的 批 复 ( 武 商 务 [2011]40 号 ) 的 批 文, 同 意 华 灿 有 限 整 体 变 更 事 宜 2011 年 2 月 15 日, 就 本 次 变 更, 华 灿 有 限 取 得 了 武 汉 市 人 民 政 府 核 发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批 准 证 书 ( 武 商 务 字 [2011]42 号 ) 2011 年 2 月 15 日, 大 信 会 计 师 事 务 有 限 公 司 出 具 大 信 验 字 [2011] 第 2-0003 号 验 资 报 告, 对 华 灿 有 限 整 体 变 更 为 股 份 公 司 的 注 册 资 本 变 更 情 况 予 以 了 验 证, 确 认 截 至 2011 年 2 月 15 日 止, 发 行 人 的 注 册 资 本 已 足 额 缴 纳 2011 年 2 月 25 日, 发 行 人 取 得 了 武 汉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核 发 的 注 册 号 为 420100000048971 的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 二 ) 发 行 人 的 存 续 发 行 人 现 持 有 武 汉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核 发 的 注 册 号 为 420100000048971 的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 三 ) 本 所 律 师 经 核 查 后 认 为, 发 行 人 系 由 华 灿 有 限 整 体 变 更 而 设 立 的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发 行 人 自 其 前 身 2005 年 11 月 成 立 以 来 持 续 经 营, 发 行 人 持 续 经 营 时 间 从 发 行 人 前 身 成 立 之 日 起 计 算 已 超 过 三 年, 符 合 暂 行 办 法 第 十 条 第 一 项 的 规 定, 不 存 在 根 据 公 司 法 等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范 性 文 件 及 发 行 人 章 程 规 定 而 需 要 终 止 的 情 形, 具 有 中 国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范 性 文 件 规 定 的 申 请 本 次 发 行 上 市 的 主 体 资 格 三 本 次 发 行 上 市 的 实 质 条 件 ( 一 ) 经 本 所 律 师 核 查,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于 2012 年 3 月 13 日 以 关 于 核 准 华 灿 光 电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并 在 创 业 板 上 市 的 批 复 ( 证 监 许 可 [2012]578 号 ) 以 及 华 灿 光 电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并 在 创 业 板 上 4
市 网 下 摇 号 中 签 及 配 售 结 果 公 告 ( 以 下 简 称 网 下 配 售 结 果 公 告 ) 华 灿 光 电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并 在 创 业 板 上 市 网 上 定 价 发 行 申 购 情 况 及 中 签 率 公 告 ( 以 下 简 称 网 上 发 行 情 况 公 告 ) 华 灿 光 电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并 在 创 业 板 上 市 网 上 定 价 发 行 摇 号 中 签 结 果 公 告 ( 以 下 简 称 网 上 发 行 中 签 结 果 公 告 ), 发 行 人 股 票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已 公 开 发 行, 符 合 证 券 法 第 五 十 条 第 一 款 第 ( 一 ) 项 的 规 定 ( 二 ) 根 据 网 下 配 售 结 果 公 告 网 上 发 行 情 况 公 告 网 上 发 行 中 签 结 果 公 告 以 及 大 信 会 计 师 事 务 有 限 公 司 于 2012 年 5 月 25 日 出 具 的 大 信 验 字 [2012] 第 2-0027 号 验 资 报 告, 发 行 人 股 票 已 公 开 发 行, 本 次 公 开 发 行 5,000 万 股, 募 集 的 资 金 已 经 全 部 到 位, 符 合 创 业 板 上 市 规 则 第 5.1.1 条 第 ( 一 ) 项 的 规 定 ( 三 ) 经 本 所 律 师 核 查, 发 行 人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前 的 股 本 总 额 为 人 民 币 15,000 万 元 根 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深 圳 分 公 司 出 具 的 证 券 登 记 证 明 上 市 公 司 股 份 结 构 表 等 股 权 登 记 文 件 及 大 信 会 计 师 事 务 有 限 公 司 出 具 的 大 信 验 字 [2012] 第 2-0027 号 验 资 报 告, 截 至 本 法 律 意 见 书 出 具 之 日, 发 行 人 已 收 到 本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东 认 缴 5,000 万 股 股 份 的 股 款 人 民 币 922,556,898.33 元 ( 已 扣 除 公 开 发 行 费 用 77,443,101.67 元 ) 本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完 成 后, 公 司 的 注 册 资 本 增 加 至 人 民 币 20,000 万 元, 其 股 本 总 额 不 少 于 三 千 万 元, 符 合 证 券 法 第 五 十 条 和 暂 行 办 法 以 及 创 业 板 上 市 规 则 第 5.1.1 条 第 ( 二 ) 项 的 规 定 ( 四 ) 经 本 所 律 师 核 查, 发 行 人 本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前 的 股 本 总 额 为 人 民 币 15,000 万 元, 发 行 人 本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的 数 量 为 5,000 万 股, 公 开 发 行 的 股 份 达 到 公 司 发 行 完 成 后 股 份 总 数 的 25% 以 上, 符 合 证 券 法 第 五 十 条 和 创 业 板 上 市 规 则 第 5.1.1 条 第 ( 三 ) 项 的 规 定 ( 五 ) 根 据 网 下 配 售 结 果 公 告 网 上 发 行 情 况 公 告 网 上 发 行 中 签 结 果 公 告 大 信 会 计 师 事 务 有 限 公 司 于 2012 年 5 月 25 日 出 具 的 验 资 报 告 以 及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深 圳 分 公 司 出 具 的 股 东 名 册,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完 成 后, 发 行 人 股 东 不 少 于 200 人, 符 合 创 业 板 上 市 规 则 第 5.1.1 条 第 ( 四 ) 项 的 规 定 5
( 六 ) 经 本 所 律 师 核 查, 发 行 人 最 近 三 十 六 个 月 不 存 在 因 违 反 工 商 税 收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环 保 劳 动 及 社 会 保 障 等 方 面 的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而 受 到 重 大 行 政 处 罚 的 情 况 ; 根 据 发 行 人 财 务 报 告 以 及 大 信 会 计 师 事 务 有 限 公 司 出 具 的 审 计 报 告, 并 经 本 所 律 师 核 查, 发 行 人 具 备 健 全 且 运 行 良 好 的 组 织 机 构, 具 有 持 续 盈 利 能 力, 财 务 状 况 良 好, 无 其 他 重 大 违 法 行 为, 最 近 三 年 财 务 会 计 文 件 无 虚 假 记 载, 符 合 证 券 法 第 十 三 条 和 创 业 板 上 市 规 则 第 5.1.1 条 第 ( 五 ) 项 的 规 定 ( 七 ) 经 本 所 律 师 核 查, 发 行 人 在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前 其 股 东 上 海 灿 融 创 业 投 资 有 限 公 司 义 乌 天 福 华 能 投 资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Jing Tian Capital I, Limited Jing Tian Capital II, Limited 浙 江 华 迅 投 资 有 限 公 司 武 汉 友 生 投 资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已 按 照 创 业 板 上 市 规 则 的 要 求 做 出 了 锁 定 承 诺, 承 诺 : 自 公 司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并 上 市 之 日 起 三 十 六 个 月 内, 不 转 让 或 者 委 托 他 人 管 理 其 现 持 有 的 公 司 股 份, 也 不 由 公 司 回 购 该 部 分 股 份 股 东 金 石 投 资 有 限 公 司 承 诺 : 自 公 司 股 票 上 市 之 日 起 十 八 个 月 内, 不 转 让 或 者 委 托 他 人 管 理 其 现 持 有 的 公 司 股 份, 也 不 由 公 司 回 购 该 部 分 股 份 股 东 华 臻 有 限 公 司 浦 江 斯 浩 电 子 科 技 有 限 公 司 开 投 成 长 创 业 投 资 企 业 上 海 国 富 永 钦 投 资 合 伙 企 业 ( 有 限 合 伙 ) 上 海 国 富 永 钤 投 资 合 伙 企 业 ( 有 限 合 伙 ) 北 京 金 智 汇 富 投 资 管 理 中 心 ( 有 限 合 伙 ) 承 诺 : 自 公 司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并 上 市 之 日 起 十 二 个 月 内, 不 转 让 或 者 委 托 他 人 管 理 其 现 持 有 的 公 司 股 份, 也 不 由 公 司 回 购 该 部 分 股 份 担 任 公 司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同 时 承 诺 : 自 公 司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上 市 之 日 期 12 个 月 内, 不 转 让 或 者 委 托 他 人 管 理 其 再 本 次 发 行 前 直 接 或 间 接 持 有 的 公 司 股 份, 也 不 由 公 司 回 购 该 部 分 股 份, 在 其 任 职 期 间 每 年 转 让 的 股 份 不 超 过 其 直 接 或 间 接 持 有 的 发 行 人 股 份 总 数 的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离 职 后 半 年 内, 不 转 让 其 直 接 或 间 接 持 有 的 发 行 人 股 份 此 外, 在 公 司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并 上 市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申 报 离 职 的, 自 申 报 离 职 之 日 起 十 八 个 月 内 不 转 让 其 直 接 或 间 接 所 持 有 的 公 司 股 份 ; 在 公 司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上 市 之 日 起 第 七 个 月 至 第 十 二 个 月 之 间 申 报 离 职 的, 自 申 报 离 职 之 日 起 十 二 个 月 内 不 转 让 其 直 接 或 间 接 持 有 的 公 司 股 份 经 本 所 律 师 核 查, 上 述 承 诺, 符 合 创 业 板 上 市 规 则 第 5.1.5 5.1.6 5.1.7 条 的 规 定 6
( 八 ) 经 本 所 律 师 核 查, 发 行 人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已 根 据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有 关 规 定, 签 署 了 董 事 (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声 明 及 承 诺 书, 董 事 (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声 明 及 承 诺 书 已 经 本 所 律 师 见 证, 并 已 报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和 董 事 会 备 案, 符 合 创 业 板 上 市 规 则 第 3.1.1 条 的 规 定 ( 九 ) 根 据 发 行 人 及 其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出 具 的 相 关 承 诺, 发 行 人 及 其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保 证 其 向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提 交 的 上 市 申 请 文 件 内 容 真 实 准 确 完 整, 不 存 在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者 重 大 遗 漏, 符 合 创 业 板 上 市 规 则 第 5.1.4 条 的 规 定 综 上 所 述, 经 本 所 律 师 审 查, 发 行 人 符 合 公 司 法 证 券 法 暂 行 办 法 创 业 板 上 市 规 则 等 法 律 法 规 及 规 范 性 文 件 规 定 的 本 次 发 行 上 市 的 实 质 条 件 四 本 次 上 市 的 保 荐 人 经 本 所 律 师 核 查, 发 行 人 本 次 上 市 由 中 信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保 荐, 该 保 荐 机 构 系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注 册 登 记 并 列 入 保 荐 机 构 名 单, 同 时 具 有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会 员 资 格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符 合 创 业 板 上 市 规 则 第 4.1 条 的 规 定 ; 中 信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已 指 定 陈 平 进 李 小 岩 作 为 保 荐 代 表 人 具 体 负 责 发 行 人 本 次 发 行 上 市 的 保 荐 工 作, 上 述 两 名 保 荐 代 表 人 是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注 册 登 记 并 列 入 保 荐 代 表 人 名 单 的 自 然 人, 符 合 创 业 板 上 市 规 则 第 4.3 条 的 规 定 五 结 论 意 见 综 上, 本 所 律 师 认 为, 发 行 人 系 依 法 设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本 次 发 行 上 市 已 获 得 发 行 人 内 部 批 准 授 权 并 取 得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核 准 ; 截 至 本 法 律 意 见 书 出 具 之 日, 除 尚 待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审 核 同 意 发 行 人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的 上 市 申 请 并 由 发 行 人 与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签 订 上 市 协 议 外, 发 行 人 已 具 备 证 券 法 公 司 法 暂 行 办 法 创 业 板 上 市 规 则 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范 性 文 件 规 定 的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并 上 市 的 条 件 7
( 以 下 无 正 文 )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