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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目 录 : 第 一 章 : 行 政 法 基 本 原 则 1. 黑 龙 江 省 汇 丰 实 业 发 展 有 限 公 司 诉 哈 尔 滨 市 规 划 局 行 政 处 罚 案 (P2-P6) 第 二 章 : 行 政 法 主 体 1 湖 南 省 溆 浦 县 中 医 院 诉 溆 浦 县 邮 电 局 不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案 (P7-P9) 2 田 永 诉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拒 绝 履 行 颁 发 毕 业 证 学 位 证 法 定 职 责 案 (P10-P13) 3 何 小 强 诉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纠 纷 案 (P14-P19) 4 长 春 亚 泰 足 球 俱 乐 部 有 限 公 司 诉 中 国 足 球 协 会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案 (P20-P22) 第 三 章 : 行 政 行 为 1 山 东 省 烟 台 市 国 土 资 源 局 与 山 东 烟 台 长 城 科 工 贸 ( 集 团 ) 公 司 等 土 地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纠 纷 上 诉 案 (P23-P26) 2 宣 懿 成 等 18 人 诉 衢 州 市 国 土 资 源 局 收 回 土 地 使 用 权 行 政 争 议 案 (P27-P29) 3 点 头 隆 胜 石 材 厂 不 服 福 鼎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扶 优 扶 强 措 施 案 (P30-P31) 第 六 章 : 行 政 复 议 1 梁 宝 富 不 服 治 安 行 政 处 罚 复 议 决 定 案 (P32-P34) 2 罗 边 槽 村 一 社 不 服 重 庆 市 人 民 政 府 林 权 争 议 复 议 决 定 行 政 纠 纷 上 诉 案 (P35-P37) 3 王 晓 华 诉 教 育 部 职 称 评 定 行 政 复 议 案 (P38) 第 七 章 : 1 益 民 公 司 诉 河 南 省 周 口 市 政 府 等 行 政 行 为 违 法 案 (P39-P47) 2 尹 琛 琰 诉 卢 氏 县 公 安 局 110 报 警 不 作 为 行 政 赔 偿 案 (P48-P49) 3 福 建 省 水 利 水 电 勘 测 设 计 研 究 院 不 服 省 地 矿 厅 行 政 处 罚 案 (P50-P52) 4 顾 大 松 诉 南 京 市 规 划 局 案 (P53-P56) 1

黑 龙 江 省 哈 尔 滨 市 规 划 局 与 黑 龙 江 汇 丰 实 业 发 展 有 限 公 司 行 政 处 罚 纠 纷 上 诉 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1999) 行 终 字 第 20 号 上 诉 人 ( 原 审 被 告 ) 黑 龙 江 省 哈 尔 滨 市 规 划 局, 住 所 地 黑 龙 江 省 哈 尔 滨 市 道 里 区 柳 树 街 9 号 法 定 代 表 人 庄 严, 该 局 局 长 委 托 代 理 人 刘 凌 昌, 该 局 监 察 大 队 队 长 委 托 代 理 人 于 逸 生, 黑 龙 江 省 学 院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被 上 诉 人 ( 原 审 原 告 ) 哈 尔 滨 市 汇 丰 实 业 发 展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住 所 地 黑 龙 江 省 哈 尔 滨 市 道 外 区 景 阳 街 462 号 法 定 代 表 人 吴 慧 敏, 该 公 司 董 事 长 委 托 代 理 人 张 文 宏, 该 公 司 总 经 理 委 托 代 理 人 湛 中 乐, 北 京 大 学 法 学 院 副 教 授 上 诉 人 黑 龙 江 省 哈 尔 滨 市 规 划 局 不 服 黑 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对 被 上 诉 人 哈 尔 滨 市 汇 丰 实 业 发 展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诉 黑 龙 江 省 哈 尔 滨 市 规 划 局 行 政 处 罚 一 案 作 出 的 (1996) 黑 行 初 字 第 1 号 行 政 判 决, 向 本 院 提 出 上 诉 本 院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公 开 开 庭 审 理 了 本 案 上 诉 人 委 托 代 理 人 刘 凌 昌 于 逸 生, 被 上 诉 人 法 定 代 表 人 吴 慧 敏 和 委 托 代 理 人 张 文 宏 湛 中 乐 到 庭 参 加 诉 讼 本 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经 审 理 查 明 : 被 上 诉 人 哈 尔 滨 市 汇 丰 实 业 发 展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汇 丰 公 司 ) 所 建 9 层 商 服 楼, 位 于 哈 尔 滨 市 道 里 区 中 央 大 街 108 号 ( 原 138 号 ) 院, 院 内 原 有 两 栋 楼 房, 总 建 筑 面 积 为 1981.97 平 方 米, 其 中 : 临 中 央 大 街 一 栋 为 地 下 1 层 地 上 3 层, 建 筑 面 积 1678.21 平 方 米 ; 院 内 一 栋 为 地 下 1 层 地 上 2 层, 建 筑 面 积 303.76 平 方 米, 该 两 栋 楼 房 所 有 权 原 属 哈 尔 滨 市 同 利 实 业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同 利 公 司 ), 两 楼 占 地 547 平 方 米, 土 地 使 用 面 积 1031.60 平 方 米 1993 年 4 月, 同 利 公 司 向 哈 尔 滨 市 规 划 土 地 管 理 局 (1995 年 10 月 分 为 土 地 管 理 局 和 规 划 局 ) 申 请 翻 扩 建 院 内 2 层 楼 房 同 年 6 月 17 日, 同 利 公 司 与 汇 丰 公 司 达 成 房 屋 买 卖 协 议, 签 定 了 房 屋 产 权 有 偿 转 让 协 议 书, 以 人 民 币 1000 万 元 的 价 格 将 中 央 大 街 108 号 两 栋 楼 房 卖 给 了 汇 丰 公 司, 汇 丰 公 司 付 清 了 房 款, 交 纳 了 房 屋 买 卖 有 关 契 税 费 用, 领 取 了 房 屋 产 权 证 同 年 12 月 7 日, 哈 尔 滨 市 规 划 土 地 管 理 局 颁 发 93( 地 ) 字 246 号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证, 同 意 同 利 公 司 翻 建 道 里 区 中 央 大 街 108 号 楼, 用 地 面 积 339.20 平 方 米 1994 年 1 月 6 日, 哈 尔 滨 市 规 划 土 地 管 理 局 以 哈 规 土 (94 拨 ) 字 第 2 号 建 设 用 地 许 可 证 批 准 建 设 用 地 211.54 平 方 米, 建 筑 面 积 680 平 方 米 的 3 层 建 筑 同 年 5 月 9 日, 哈 尔 滨 市 规 划 土 地 管 理 局 核 发 给 同 利 公 司 94( 审 )1004 号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批 准 建 筑 面 积 588 平 方 米 同 年 6 月 24 日, 同 利 公 司 与 汇 丰 公 司 共 同 向 规 划 土 地 局 申 请 扩 建 改 造 中 央 大 街 108 号 楼 申 请 增 建 4 层, 面 积 为 1200 平 方 米 在 没 有 得 到 哈 尔 滨 市 规 划 土 地 管 理 局 答 复 的 情 况 下, 汇 丰 公 司 依 据 同 利 公 司 取 得 的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于 1994 年 7 月 末 开 始 组 织 施 工 至 1996 年 8 月 12 日 哈 尔 滨 市 规 划 局 ( 以 下 简 称 规 划 局 )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时, 汇 丰 公 司 将 中 央 大 街 108 号 院 内 原 有 2 层 建 筑 ( 建 筑 面 积 303.76 平 方 米 ) 拆 除, 建 成 地 下 l 层 地 面 9 层 ( 建 筑 面 积 3800 平 方 米 ) 的 建 筑 物, 将 中 央 大 街 108 号 临 街 原 有 3 层 建 筑 ( 建 筑 面 积 1678.21 平 方 米 ) 拆 除, 建 成 地 下 1 层 地 面 临 中 央 大 街 为 6 层 后 退 2.2 米 为 7 8 层 从 8 层 再 后 退 4.4 米 为 9 层 ( 建 筑 面 积 6164 平 方 米 ) 的 建 筑 物, 两 建 筑 物 连 为 一 体 汇 丰 公 司 在 施 工 中, 相 邻 的 哈 尔 滨 市 音 乐 厅 因 墙 壁 裂 缝 与 汇 丰 公 司 发 生 纠 纷 哈 尔 滨 市 2

建 委 领 导 主 持 了 解 决 纠 纷 的 现 场 办 公 会, 并 于 1994 年 8 月 11 日 以 哈 建 纪 字 1994 20 号 文 件 发 出 解 决 纠 纷 的 会 议 纪 要 规 划 局 于 同 年 9 月 14 日 派 员 到 施 工 现 场 检 查 并 作 建 设 工 程 现 场 记 实 现 场 记 实 载 明 : 被 检 查 单 位 是 汇 丰 公 司, 建 楼 地 址 是 中 央 大 街 108 号, 建 设 形 象 进 度 7 层 半 同 时 还 载 明 : 由 于 音 乐 厅 上 访, 该 工 程 暂 时 停 工 同 年 11 月 28 日, 规 划 局 作 出 哈 规 土 罚 字 (1994) 第 002 号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认 定 : 汇 丰 公 司 经 规 划 土 地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翻 建 588 平 方 米 工 程, 未 经 再 批 准, 擅 自 超 面 积 2388 平 方 米, 违 反 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市 规 划 法 第 四 十 条 的 规 定, 决 定 处 罚 :(1) 限 期 补 办 手 续 ;(2) 处 理 好 四 邻 矛 盾, 出 现 问 题 自 负 ;(3) 超 建 面 积 罚 款 处 理 ;(4) 罚 款 额 83580 元 其 后 汇 丰 公 司 交 罚 款 33580 元 1995 年 4 月 7 日, 规 划 局 下 达 了 哈 规 土 (1995) 第 36 号 文 件, 以 1994 年 11 月 28 日 哈 规 土 罚 字 (1994) 第 002 号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存 在 被 处 罚 单 位 与 建 设 单 位 不 符 为 由, 决 定 予 以 撤 销 并 返 还 对 汇 丰 公 司 的 罚 款 1995 年 7 月 20 日 规 划 局 又 下 达 哈 城 规 罚 决 字 (1995) 第 018 号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决 定 处 罚 同 利 公 司, 该 处 罚 内 容 是 : 被 处 罚 人 同 利 公 司 严 重 影 响 中 央 大 街 景 观, 擅 自 将 2 层 建 筑 扩 建 为 7 层 半, 超 面 积 2338 平 方 米 ( 实 为 2388 平 方 米 ), 违 反 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市 规 划 法 第 三 十 二 条 黑 龙 江 省 实 施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市 规 划 法 ) 办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规 定, 决 定 :(1) 将 超 层 部 分 拆 除 2 层 半, 保 留 3 层 ;(2) 保 留 部 分 给 予 罚 款 处 理 并 要 重 新 办 理 审 批 手 续, 补 交 各 种 税 费 此 决 定 因 同 利 公 司 申 明 不 是 建 设 单 位, 不 接 受 处 罚, 未 实 际 执 行 1996 年 3 月 5 日, 规 划 局 下 达 (96) 哈 城 规 监 字 第 1-1 号 停 工 通 知 书, 汇 丰 公 司 不 服 该 停 工 决 定, 于 1996 年 3 月 18 日 向 哈 尔 滨 市 人 民 政 府 申 请 复 议, 要 求 撤 销 停 工 通 知 和 办 理 批 准 手 续 哈 尔 滨 市 人 民 政 府 复 议 后, 以 哈 政 复 决 字 (1996)2 号 复 议 决 定 维 持 规 划 局 (96) 哈 城 规 监 字 第 1-1 号 停 工 通 知 1996 年 8 月 12 日, 规 划 局 对 汇 丰 公 司 作 出 哈 规 罚 决 字 (1996) 第 1 号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认 定 : 一 汇 丰 公 司 未 经 市 规 划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未 取 得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于 1995 年 8 月, 将 中 央 大 街 108 号 ( 原 为 138 号 ) 临 街 原 有 3 层 建 筑 ( 建 筑 面 积 1678.21 平 方 米 ) 拆 除, 建 成 地 下 1 层 地 面 临 中 央 大 街 为 6 层 后 退 2.2 米 为 8 层 从 8 层 再 后 退 4.4 米 为 9 层 ( 建 筑 面 积 6164 平 方 米 ) 的 建 筑 物, 违 反 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市 规 划 法 第 二 十 九 条 第 三 十 二 条 和 黑 龙 江 省 实 施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市 规 划 法 ) 办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规 定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市 规 划 法 第 四 十 条 和 黑 龙 江 省 实 施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市 规 划 法 ) 办 法 第 四 十 一 条 规 定, 作 如 下 处 理 :1 拆 除 地 面 工 程 队 5 6 7 8 9 层 拆 除 部 分 合 计 建 筑 面 积 为 2964 平 方 米 2 地 下 l 层 地 面 1 2 3 4 层 部 分 予 以 罚 款 保 留, 处 罚 建 筑 面 积 3200 平 方 米, 罚 款 192000 元 二 汇 丰 公 司 在 1994 年 6 月 将 中 央 大 街 108 号 ( 原 为 138 号 ) 院 内 原 有 2 层 建 筑 ( 建 筑 面 积 303.76 平 方 米 ) 拆 除, 建 成 地 下 1 层 地 面 9 层 ( 建 筑 面 积 3800 平 方 米 ), 违 反 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市 规 划 法 第 二 十 九 条 第 三 十 二 条 和 黑 龙 江 省 实 施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市 规 划 法 ) 办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规 定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市 规 划 法 第 四 十 条 和 黑 龙 江 省 实 施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市 规 划 法 ) 办 法 第 四 十 一 条 规 定, 作 如 下 处 理 :1 拆 除 地 面 工 程 队 8 9 层, 拆 除 部 分 建 筑 面 积 为 760 平 方 米 2 对 地 下 1 层, 地 面 1 2 3 4 5 6 7 层 予 以 罚 款 保 留, 处 罚 建 筑 面 积 3040 平 方 米, 罚 款 182400 元 处 罚 决 定 履 行 后, 汇 丰 公 司 可 补 办 有 关 手 续, 补 交 有 关 费 用 汇 丰 公 司 不 服 上 述 处 罚 决 定, 向 黑 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原 审 法 院 经 审 理 认 为, 汇 丰 公 司 在 哈 尔 滨 市 中 央 大 街 108 号 所 建 商 服 楼 房, 开 工 依 据 是 原 同 利 公 司 得 到 批 准 的 对 中 央 大 街 108 号 院 内 楼 房 的 改 建 588 平 方 米 的 建 设 规 划 许 可 对 中 央 大 街 108 号 临 街 楼 房 的 翻 建 没 有 批 准 手 续, 未 取 得 建 设 规 划 许 可 汇 丰 公 司 现 已 建 成 的 面 积 为 9964 平 方 米 的 9 层 楼 房, 部 分 是 违 反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的 建 筑, 部 分 是 未 取 得 规 划 许 可 的 建 筑, 应 认 定 是 违 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市 规 划 法 的 建 设 行 为, 应 予 处 罚 规 划 局 对 原 告 汇 丰 公 司 申 请 建 设 过 程 中 违 反 了 黑 龙 江 省 实 施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市 规 划 法 ) 办 法 第 3

三 十 条 城 市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核 发 建 设 项 目 选 址 意 见 书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证 和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应 当 在 接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决 定 批 准 或 不 批 准 情 况 复 杂 的, 经 上 一 级 城 市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可 延 长 十 五 日, 但 不 得 对 建 设 单 位 和 个 人 刁 难 勒 卡 的 规 定, 应 承 担 责 任 规 划 局 在 汇 丰 公 司 建 楼 与 哈 尔 滨 市 音 乐 厅 发 生 纠 纷 时 就 派 员 到 现 场 并 作 建 设 工 程 现 场 记 实 规 划 局 下 达 了 哈 规 土 罚 字 (1994) 第 002 号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后, 又 以 主 体 不 符 及 内 部 管 理 等 问 题 为 由, 下 达 了 哈 城 规 罚 字 (1995) 第 018 号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且 该 决 定 认 定 严 重 影 响 了 中 央 大 街 景 观 法 律 依 据 不 足, 处 罚 混 乱 不 严 肃 经 规 划 局 批 准 在 同 处 中 央 大 街 位 置 上 的 多 处 建 筑 均 属 高 层, 其 高 度 与 汇 丰 公 司 所 建 楼 房 高 度 超 过 12 米 性 质 相 同 另 有 经 批 准 而 超 高 建 筑 给 予 罚 款 保 留 处 理, 还 有 未 经 批 准 而 超 高 的 建 筑 至 今 未 作 处 理, 规 划 局 对 在 中 央 大 街 上 的 违 法 建 筑 存 在 同 责 不 同 罚 的 现 象 规 划 局 确 定 了 中 央 大 街 保 护 建 筑 外 文 书 店 为 影 响 中 央 大 街 景 观 的 参 照 标 准, 就 应 以 汇 丰 公 司 建 筑 物 遮 挡 该 书 店 多 少, 就 决 定 拆 除 多 少 是 正 确 的 经 勘 验 规 划 局 所 作 的 处 罚 拆 除 面 积 超 过 遮 挡 面 积, 故 对 汇 丰 公 司 的 违 建 行 为 处 罚 显 失 公 正 规 划 局 举 证 对 汇 丰 公 司 处 罚 依 据 是 1986 年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的 哈 尔 滨 市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此 规 划 对 中 央 大 街 的 要 求 仅 限 于 管 理 和 保 护, 没 有 对 中 央 大 街 建 筑 物 规 模 体 量 和 高 度 作 规 定 规 划 局 又 举 证 1996 年 10 月 规 划 文 本, 其 中 第 十 一 章 第 三 节 第 七 十 七 条 第 七 十 九 条 第 二 款 第 三 款 有 对 中 央 大 街 建 筑 物 的 体 量 高 度 的 规 定, 但 此 规 划 制 定 报 审 时, 汇 丰 公 司 楼 已 建 成 且 该 规 划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市 规 划 法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省 和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所 在 地 城 市 城 市 人 口 在 一 百 万 以 上 的 城 市 及 国 务 院 指 定 的 其 他 城 市 的 总 体 规 划 由 省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审 查 同 意 后, 报 国 务 院 审 批 该 规 划 第 一 百 二 十 条 本 身 就 明 确 规 定 本 规 定 自 国 务 院 批 准 之 日 起 实 施 现 查 明 规 划 局 提 交 的 规 划 文 本 至 今 未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不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且 是 在 汇 丰 公 司 建 楼 之 后 制 定, 不 能 作 为 对 汇 丰 公 司 处 罚 的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市 规 划 法 第 三 十 七 条 规 定 城 市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有 权 对 城 市 规 划 区 内 的 建 设 工 程 是 否 符 合 规 划 要 求 进 行 检 查 黑 龙 江 省 实 施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市 规 划 法 ) 办 法 第 十 条 第 二 款 也 做 了 同 样 规 定, 规 划 局 在 1994 年 11 月 28 日 送 达 哈 规 土 罚 字 (1994) 第 002 号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时, 汇 丰 公 司 建 楼 已 达 7 层 半 1996 年 3 月 5 日 下 达 停 工 通 知 书 时, 该 建 筑 主 体 工 程 已 完 工 并 开 始 装 修 规 划 局 没 有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造 成 既 成 事 实, 给 处 理 增 加 了 难 度 鉴 于 汇 丰 公 司 建 楼 系 违 法 建 筑, 规 划 局 处 罚 显 失 公 正, 对 规 划 局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应 予 变 更,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市 规 划 法 第 三 十 二 条 第 四 十 条, 黑 龙 江 省 实 施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市 规 划 法 ) 办 法 第 四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五 十 四 条 第 ( 四 ) 项 规 定, 判 决 : 一 撤 销 哈 尔 滨 市 规 划 局 哈 规 罚 决 字 (1996) 第 1 号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中 第 一 部 分 第 1 项 和 第 2 项 的 罚 款 部 分 ; 撤 销 第 二 部 分 第 1 项 和 第 2 项 的 罚 款 部 分 ( 即 拆 除 中 央 大 街 临 街 建 筑 部 分 的 5 6 7 8 9 层, 拆 除 面 积 2964 平 方 米, 罚 款 192000 元 ; 拆 除 中 央 大 街 院 内 建 筑 部 分 8 9 层, 拆 除 面 积 760 平 方 米, 罚 款 182400 元 ); 二 维 持 哈 尔 滨 市 规 划 局 哈 规 罚 决 字 (1996) 第 1 号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第 一 部 分 第 2 项 的 保 留 部 分 ; 维 持 第 二 部 分 第 2 项 的 保 留 部 分 ( 即 中 央 大 街 108 号 临 街 建 筑 地 下 1 层, 地 上 1 2 3 4 层 部 分 予 以 罚 款 保 留 ; 中 央 大 街 108 号 院 内 建 筑 地 下 1 层, 地 面 1 2 3 4 5 6 7 层 予 以 罚 款 保 留 ); 三 变 更 哈 尔 滨 市 规 划 局 哈 规 罚 决 字 (1996) 第 1 号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对 该 楼 的 拆 除 部 分, 变 更 为 : 该 楼 第 七 层 由 中 央 大 街 方 向 向 后 平 行 拆 至 第 3/2 支 撑 柱 ; 第 八 层 从 中 央 大 街 方 向 向 后 平 行 拆 至 第 3 支 撑 柱 ; 第 九 层 从 中 央 大 街 方 向 向 后 拆 至 第 4 支 撑 柱 ; 第 七 八 九 层 电 梯 间 予 以 保 留, 电 梯 间 门 前 保 留 一 个 柱 距 面 积 通 行 道 ( 上 列 所 提 柱 距 依 哈 尔 滨 市 纺 织 建 筑 设 计 院 1999 年 3 月 18 日 现 场 实 测 汇 丰 楼 七 至 九 层 平 面 图 纸 和 规 划 局 汇 丰 公 司 现 场 认 同 立 面 图 为 准 ), 对 该 违 章 建 筑 罚 款 398480 元 上 述 罚 款 于 本 判 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后 一 个 月 内 履 行, 上 述 罚 款 履 行 后 汇 丰 公 司 规 划 局 于 一 个 月 内 补 办 有 关 手 续 上 诉 人 规 划 局 不 服 一 审 判 决, 向 本 院 提 出 上 诉 4

上 诉 人 称 : 被 上 诉 人 汇 丰 公 司 违 法 建 设 工 程, 从 来 没 有 办 理 过 规 划 审 批 手 续, 该 违 法 工 程 破 坏 了 中 央 大 街 的 景 观, 严 重 影 响 城 市 规 划, 违 反 了 城 市 规 划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上 诉 人 依 据 法 律, 作 出 了 哈 规 罚 决 字 (1996) 第 1 号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该 处 罚 决 定 合 法 公 正 原 审 法 院 认 定 上 诉 人 对 被 上 诉 人 申 报 的 工 程 建 设 申 请 在 法 定 期 内 未 作 答 复, 应 当 承 担 责 任, 与 事 实 不 符 ; 原 审 判 决 还 认 定 上 诉 人 下 达 停 工 通 知 时, 被 上 诉 人 违 法 建 设 工 程 已 主 体 完 工 并 开 始 装 修, 由 于 上 诉 人 没 有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造 成 既 成 事 实, 增 加 了 处 理 难 度, 这 一 认 定 是 不 客 观 的 上 诉 人 哈 规 罚 决 字 (1996) 第 1 号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是 根 据 被 上 诉 人 违 法 建 设 工 程 的 性 质 情 节 及 其 对 社 会 的 危 害 程 度 依 法 作 出 的, 该 处 罚 决 定 合 法 公 正, 不 存 在 处 罚 显 失 公 正 的 问 题 原 审 判 决 以 行 政 处 罚 显 失 公 正 为 由, 判 决 对 上 诉 人 哈 规 罚 决 字 (1996) 第 1 号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予 以 变 更, 未 能 达 到 保 护 中 央 大 街 景 观 的 目 的 请 求 二 审 法 院 依 法 撤 销 原 审 判 决, 对 本 案 作 出 公 正 判 决 被 上 诉 人 称 : 哈 尔 滨 市 规 划 局 哈 规 罚 决 字 (1996) 第 1 号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内 容 存 在 明 显 的 滥 用 职 权 和 显 失 公 正 问 题 原 审 判 决 议 事 实 清 楚, 适 用 法 律 法 规 正 确 请 求 二 审 法 院 驳 回 上 诉 人 的 上 诉, 维 持 一 审 判 决 以 上 事 实 有 上 诉 人 上 诉 状 被 上 诉 人 答 辩 状 同 利 公 司 与 汇 丰 公 司 房 屋 产 权 有 偿 转 让 协 议 书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证 93( 地 ) 字 246 号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证 哈 规 土 (94 拨 ) 字 第 2 号 建 设 用 地 许 可 证 94( 审 )1004 号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房 屋 所 有 权 证 ; 哈 尔 滨 市 建 委 哈 建 纪 发 1994 20 号 会 议 纪 要 建 设 工 程 现 场 记 实 规 划 局 哈 规 土 罚 字 1994 第 002 号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哈 规 土 1995 第 36 号 文 件 哈 城 规 罚 字 1995 第 018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1995 年 7 月 20 日 汇 款 复 印 件 (96) 哈 城 规 监 字 第 1-1 号 停 工 通 知 书 哈 规 罚 决 字 (1996) 第 1 号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行 政 复 议 答 辩 书 相 关 建 筑 物 照 片 惠 鸿 广 场 地 理 位 置 形 象 平 面 图 哈 尔 滨 市 人 民 政 府 哈 政 复 决 字 1996 2 号 复 议 决 定 书 1994 年 11 月 22 日 询 问 笔 录 建 筑 安 装 工 程 承 包 协 议 等 证 据 证 明, 足 以 认 定 本 院 认 为, 被 上 诉 人 汇 丰 公 司 未 全 部 取 得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即 在 哈 尔 滨 市 中 央 大 街 108 号 地 段 建 成 面 积 为 9964 平 方 米 的 9 层 商 服 用 房, 违 反 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市 规 划 法 第 二 十 九 条 第 三 十 二 条 和 黑 龙 江 省 实 施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市 规 划 法 ) 办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应 予 处 罚 被 上 诉 人 提 出 其 没 有 办 理 有 关 规 划 手 续 与 上 诉 人 未 依 法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对 被 上 诉 人 提 出 的 规 划 申 请 作 出 答 复 有 关, 但 上 诉 人 是 否 存 在 不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的 问 题, 不 是 本 案 审 查 的 内 容, 且 上 诉 人 是 否 存 在 不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的 事 实, 不 影 响 被 上 诉 人 违 法 建 设 的 性 质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市 规 划 法 第 三 十 七 条 第 四 十 条 的 规 定, 上 诉 人 有 权 对 汇 丰 公 司 违 法 建 设 行 为 进 行 查 处 上 诉 人 作 出 的 哈 规 罚 决 字 (1996) 第 1 号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中, 虽 然 没 有 明 确 认 定 被 上 诉 人 违 法 建 设 行 为 属 于 对 城 市 规 划 有 一 定 影 响 尚 可 采 取 改 正 措 施 的 情 形, 但 从 其 作 出 部 分 拆 除 部 分 罚 款 保 留 的 处 罚 内 容 看, 上 诉 人 已 在 事 实 上 认 定 汇 丰 公 司 违 法 建 设 行 为, 属 于 城 市 规 划 法 第 四 十 条 规 定 的 对 城 市 规 划 有 一 定 影 响 尚 可 采 取 改 正 措 施 的 情 形 诉 讼 中 上 诉 人 称 汇 丰 公 司 所 建 商 服 楼 严 重 影 响 城 市 规 划, 与 其 处 罚 决 定 自 相 矛 盾, 且 未 提 供 足 够 的 证 据 证 明 哈 尔 滨 市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中 对 中 央 大 街 规 划 的 要 求 是 : 在 建 设 中, 要 从 整 体 环 境 出 发, 使 新 旧 建 筑 互 相 协 调, 保 证 完 美 的 风 貌, 该 规 划 中 没 有 关 于 中 央 大 街 建 筑 物 规 模 体 量 和 高 度 的 规 定 规 划 局 提 供 的 1996 年 10 月 修 编 后 的 哈 尔 滨 市 总 体 规 划, 有 对 中 央 大 街 建 筑 物 的 体 量 高 度 的 具 体 规 定, 但 该 规 划 尚 未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市 规 划 法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三 款 的 规 定, 不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诉 讼 中, 上 诉 人 提 出 汇 丰 公 司 建 筑 物 遮 挡 中 央 大 街 保 护 建 筑 新 华 书 店 ( 原 外 文 书 店 ) 顶 部, 影 响 了 中 央 大 街 的 整 体 景 观, 按 国 务 院 批 准 的 哈 尔 滨 市 总 体 规 划 中 关 于 中 央 大 街 规 划 的 原 则 规 定 和 中 央 大 街 建 筑 风 貌 的 实 际 情 况, 本 案 可 以 是 否 遮 挡 新 华 书 店 顶 部 为 影 响 中 央 大 街 景 观 的 参 照 标 准 规 划 局 所 作 的 处 罚 决 定 应 针 对 影 响 的 程 度, 责 令 汇 丰 公 司 采 取 相 应 的 改 正 措 施, 既 要 保 证 行 政 管 理 目 标 的 实 现, 又 要 兼 顾 保 护 相 对 人 的 权 益, 应 以 达 到 行 政 执 法 目 的 和 目 标 为 限, 尽 可 能 使 相 对 人 的 权 益 遭 5

受 最 小 的 侵 害 而 上 诉 人 所 作 的 处 罚 决 定 中, 拆 除 的 面 积 明 显 大 于 遮 挡 的 面 积, 不 必 要 地 增 加 了 被 上 诉 人 的 损 失, 给 被 上 诉 人 造 成 了 过 度 的 不 利 影 响 原 审 判 决 认 定 该 处 罚 决 定 显 失 公 正 是 正 确 的 原 审 判 决 将 上 诉 人 所 作 的 处 罚 决 定 予 以 变 更, 虽 然 减 少 了 拆 除 的 面 积 和 变 更 了 罚 款 数 额, 但 同 样 达 到 了 不 遮 挡 新 华 书 店 顶 部 和 制 裁 汇 丰 公 司 违 法 建 设 行 为 的 目 的, 使 汇 丰 公 司 所 建 商 服 楼 符 合 哈 尔 滨 市 总 体 规 划 中 对 中 央 大 街 的 规 划 要 求, 达 到 了 执 法 的 目 的, 原 审 所 作 变 更 处 罚 并 无 不 当 原 审 判 决 认 定 事 实 基 本 清 楚, 适 用 法 律 法 规 正 确 上 诉 人 的 上 诉 理 由 不 能 成 立, 本 院 不 予 支 持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五 十 四 条 第 ( 四 ) 项 第 六 十 一 条 第 ( 一 ) 项 的 规 定, 判 决 如 下 : 驳 回 上 诉, 维 持 原 判 二 审 诉 讼 费 69560 元, 由 上 诉 人 负 担 本 判 决 为 终 审 判 决 6

溆 浦 县 中 医 院 诉 溆 浦 县 邮 电 局 不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原 告 : 湖 南 省 溆 浦 县 中 医 院 法 定 代 表 人 : 李 启 军, 院 长 委 托 代 理 人 : 张 平, 溆 浦 县 司 法 局 桥 江 司 法 所 所 长 被 告 : 湖 南 省 溆 浦 县 邮 电 局 法 定 代 表 人 : 贺 继 良, 局 长 委 托 代 理 人 : 李 启 洪, 溆 浦 县 邮 电 局 干 部 委 托 代 理 人 : 张 琪, 湖 南 鹤 洲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原 告 湖 南 省 溆 浦 县 中 医 院 ( 以 下 简 称 县 中 医 院 ) 认 为 被 告 湖 南 省 溆 浦 县 邮 电 局 ( 以 下 简 称 县 邮 电 局 ) 不 履 行 120 急 救 专 用 电 话 ( 以 下 简 称 120 急 救 电 话 ) 开 通 职 责, 向 湖 南 省 溆 浦 县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原 告 诉 称 : 原 告 根 据 上 级 文 件 的 规 定 和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向 被 告 申 请 开 通 120 急 救 电 话, 被 告 拒 不 作 为, 致 使 原 告 购 置 的 急 救 车 辆 和 其 他 设 施 至 今 不 能 正 常 运 转, 损 失 惨 重 请 求 判 令 被 告 立 即 履 行 开 通 120 急 救 电 话 的 职 责, 并 赔 偿 原 告 的 经 济 损 失 8 万 元 被 告 辩 称 : 湖 南 省 卫 生 厅 省 邮 电 局 (1997)15 号 关 于 规 范 全 省 120 医 疗 急 救 专 用 电 话 管 理 的 通 知 ( 以 下 简 称 15 号 文 件 ) 规 定, 邮 电 与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对 开 通 120 急 救 电 话 有 确 定 权 原 告 申 办 120 急 救 电 话, 不 符 合 15 号 文 件 的 规 定 120 急 救 电 话 属 于 全 社 会, 不 属 于 原 告 根 据 15 号 文 件 的 规 定, 被 告 对 溆 浦 县 开 通 120 急 救 电 话 承 担 义 务, 但 是 不 承 担 对 某 一 医 院 开 通 120 急 救 电 话 的 义 务 事 实 上, 被 告 已 经 开 通 了 溆 浦 县 的 120 急 救 电 话, 不 存 在 不 履 行 义 务 的 问 题 邮 电 局 是 公 用 企 业, 不 是 行 政 机 关, 不 具 备 行 政 诉 讼 中 的 被 告 资 格, 也 没 有 法 规 授 权 给 县 邮 电 局 行 使 行 政 职 权 被 告 对 原 告 未 做 出 任 何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原 告 无 从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原 告 如 果 认 为 是 湖 南 省 邮 电 局 委 托 被 告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那 么 本 案 的 被 告 应 该 是 湖 南 省 邮 电 局, 而 不 是 溆 浦 县 邮 电 局 原 告 的 诉 讼 请 求 不 符 合 行 政 诉 讼 法 律 规 定, 法 院 应 予 驳 回 溆 浦 县 人 民 法 院 经 审 理 查 明 :15 号 文 件 规 定 医 疗 机 构 申 请 开 办 急 救 中 心 开 通 120 急 救 电 话 的 程 序 是 : 经 当 地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指 定 并 提 交 书 面 报 告, 由 地 市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审 核 批 准 后, 到 当 地 邮 电 部 门 办 理 120 急 救 电 话 开 通 手 续 1997 年 8 月 15 日, 湖 南 省 卫 生 厅 确 认 原 告 县 中 医 院 是 一 所 功 能 较 全 急 诊 科 已 达 标 的 二 级 甲 等 综 合 医 院, 具 备 设 置 急 救 中 心 的 条 件 同 年 12 月 8 日, 溆 浦 县 卫 生 局 指 定 县 中 医 院 开 办 急 救 中 心, 开 通 120 急 救 电 话 同 日, 县 中 医 院 向 被 告 县 邮 电 局 提 交 了 关 于 开 通 120 急 救 专 用 电 话 的 报 告, 并 经 县 长 和 主 管 副 县 长 批 示 同 意 同 年 12 月 13 日, 县 邮 电 局 为 县 中 医 院 安 装 了 120 急 救 电 话, 并 在 市 内 电 话 装 拆 移 换 机 及 改 名 过 户 工 作 单 上 写 明 :12 月 16 日 安 装 完 毕, 装 机 工 料 费 按 3323208 计 收, 但 是 该 电 话 一 直 未 开 通 1998 年 7 月 20 日, 县 邮 电 局 为 没 有 经 过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指 定 和 审 批 的 溆 浦 县 人 民 医 院 开 通 了 120 急 救 电 话 7 月 24 日, 县 中 医 院 向 怀 化 市 卫 生 局 提 出 关 于 请 求 设 置 120 医 疗 急 救 专 用 电 话 的 报 告 7 月 25 日, 该 报 告 得 到 市 卫 生 局 批 准 7 月 27 日, 县 中 医 院 再 次 书 面 请 求 县 邮 电 局 开 通 120 急 救 电 话, 县 邮 电 局 仍 拒 不 开 通 上 述 事 实 有 15 号 文 件, 县 中 医 院 的 报 告, 省 卫 生 厅 溆 浦 县 卫 生 局 怀 化 市 卫 生 局 的 文 件 和 县 邮 电 局 的 市 内 电 话 装 拆 移 换 机 及 改 名 过 户 工 作 单 等 证 明 以 上 证 据 均 经 过 当 庭 7

质 证 确 认, 确 实 充 分, 足 以 认 定 溆 浦 县 人 民 法 院 认 为, 被 告 县 邮 电 局 是 企 业 单 位, 不 具 有 通 讯 管 理 的 行 政 职 能, 没 有 给 原 告 县 中 医 院 开 通 120 急 救 电 话 的 法 定 义 务, 县 中 医 院 的 诉 讼 请 求 不 能 成 立 据 此, 溆 浦 县 人 民 法 院 于 1998 年 9 月 9 日 判 决 : 驳 回 县 中 医 院 的 诉 讼 请 求 诉 讼 费 1700 元, 由 县 中 医 院 负 担 第 一 审 宣 判 后, 县 中 医 院 不 服, 以 县 邮 电 局 对 开 通 120 急 救 电 话 负 有 行 政 上 的 职 责, 上 诉 人 的 诉 讼 请 求 依 据 充 分 程 序 合 法 为 由 提 起 上 诉, 请 求 二 审 撤 销 原 判, 判 令 被 上 诉 人 县 邮 电 局 履 行 给 县 中 医 院 开 通 120 急 救 电 话 的 职 责, 赔 偿 县 中 医 院 因 120 急 救 电 话 未 开 通 而 造 成 的 损 失, 并 承 担 本 案 诉 讼 费 用 怀 化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经 审 理 认 为 : 长 期 以 来, 我 国 对 邮 电 部 门 实 行 政 企 合 一 的 管 理 模 式 邮 电 部 门 既 具 有 邮 电 行 政 主 管 机 关 的 职 权, 又 参 与 邮 电 市 场 经 营 经 过 改 革, 目 前 虽 然 邮 政 和 电 信 初 步 分 离, 一 些 电 信 部 门 逐 渐 成 为 企 业 法 人, 但 是 由 于 电 信 行 业 的 特 殊 性, 我 国 电 信 市 场 并 未 全 面 放 开, 国 有 电 信 企 业 仍 然 是 有 线 通 讯 市 场 的 单 一 主 体, 国 家 对 电 信 方 面 的 行 政 管 理 工 作, 仍 然 要 通 过 国 有 电 信 企 业 实 施 这 些 国 有 电 信 企 业 沿 袭 过 去 的 作 法 行 使 行 政 管 理 职 权 时, 应 视 为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四 款 所 指 的 由 法 律 法 规 授 权 的 组 织 开 办 120 急 救 中 心, 是 医 疗 机 构 救 死 扶 伤 的 一 项 公 益 事 业 鉴 于 此 举 能 给 医 疗 机 构 带 来 一 定 收 益, 为 使 责 任 专 一, 趋 利 避 害, 防 止 因 混 乱 而 耽 误 抢 救 病 人, 政 府 对 120 急 救 事 业 实 施 行 政 管 理, 规 定 在 一 个 行 政 区 域 只 允 许 一 家 医 疗 机 构 开 办 120 急 救 中 心 开 通 120 急 救 电 话 120 急 救 电 话 不 是 只 要 交 纳 安 装 费 就 能 装 的 普 通 电 话, 因 此 省 卫 生 厅 省 邮 电 局 联 合 下 发 的 15 号 文 件 规 定, 只 有 功 能 较 全, 医 疗 急 救 水 平 较 高, 且 急 诊 科 已 达 标 的 综 合 医 院, 在 经 县 卫 生 局 指 定 并 报 地 市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后, 才 能 获 得 开 通 120 急 救 电 话 的 特 许 权 联 合 文 件 还 规 定, 邮 电 部 门 对 开 通 120 急 救 电 话 只 收 电 话 安 装 费, 免 费 安 装 影 示 系 统 和 电 脑 自 答 系 统, 免 收 电 话 费 这 些 明 显 不 同 于 企 业 营 利 行 为 的 优 惠 政 策, 既 体 现 了 政 府 支 持 举 办 此 项 公 益 事 业 的 行 政 意 志, 也 表 明 了 政 府 对 此 项 事 业 进 行 统 一 规 范 和 管 理 15 号 文 件 下 发 给 地 市 和 县 级 的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以 及 邮 电 局, 正 说 明 政 府 要 通 过 这 些 职 能 部 门 对 120 急 救 电 话 的 开 通 实 施 行 政 管 理 邮 电 局 执 行 这 个 文 件 时 与 被 审 查 的 医 疗 机 构 之 间 发 生 的 关 系, 不 是 平 等 的 民 事 关 系, 而 是 特 殊 的 行 政 管 理 关 系 它 们 之 间 因 此 发 生 争 议 而 引 起 的 诉 讼, 不 是 民 事 诉 讼, 而 是 行 政 诉 讼 尽 管 行 政 诉 讼 中 的 被 告 通 常 是 行 政 机 关, 但 是 为 了 维 护 行 政 管 理 相 对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监 督 由 法 律 法 规 授 权 的 组 织 依 法 行 政, 将 其 列 为 行 政 诉 讼 的 被 告, 适 用 行 政 诉 讼 法 解 决 其 与 管 理 相 对 人 之 间 的 行 政 争 议, 有 利 于 化 解 社 会 矛 盾 维 护 社 会 稳 定 按 照 15 号 文 件 的 分 工, 确 定 哪 一 家 医 疗 机 构 有 开 办 120 急 救 中 心 的 资 格, 由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 而 审 查 申 请 开 通 120 急 救 电 话 的 医 疗 机 构 是 否 符 合 15 号 文 件 的 规 定, 决 定 是 否 给 其 开 通 120 急 救 电 话, 则 由 邮 电 局 负 责 上 诉 人 县 中 医 院 是 被 批 准 开 办 120 急 救 中 心 的 合 格 单 位 县 中 医 院 向 被 上 诉 人 县 邮 电 局 提 出 开 通 120 急 救 电 话 的 申 请 后, 县 邮 电 局 即 着 手 安 装 该 局 后 来 又 以 120 急 救 电 话 的 开 通 应 由 邮 电 与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共 同 确 定 为 由, 拒 绝 对 县 中 医 院 履 行 开 通 职 责, 却 私 自 为 另 一 家 未 经 审 批 的 医 院 开 通 120 急 救 电 话 这 一 事 实 说 明, 所 谓 应 由 邮 电 与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共 同 确 定, 只 是 县 邮 电 局 为 达 到 与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分 享 开 通 确 定 权 的 目 的 而 对 15 号 文 件 的 曲 解 ; 当 其 分 权 目 的 无 法 达 到 时, 就 不 再 坚 持 共 同 确 定 的 主 张, 单 方 行 使 120 急 救 电 话 的 开 通 权 力 综 上 所 述, 被 上 诉 人 县 邮 电 局 在 接 到 上 诉 人 县 中 医 院 的 申 请 后 拒 不 开 通 120 急 救 电 话, 是 不 履 行 职 责 的 错 误 行 政 行 为, 应 当 纠 正 县 邮 电 局 为 推 卸 责 任 而 提 出 的 县 中 医 院 申 办 8

不 符 合 文 件 规 定 自 己 已 经 履 行 了 开 通 120 急 救 电 话 的 义 务 不 具 备 行 政 诉 讼 被 告 资 格 等 辩 解 理 由, 均 不 能 成 立 县 中 医 院 的 主 要 上 诉 理 由 成 立, 应 当 采 纳 县 中 医 院 请 求 县 邮 电 局 赔 偿 购 置 的 急 救 车 辆 和 其 他 设 施 不 能 正 常 运 转 的 损 失 问 题, 鉴 于 急 救 车 辆 和 急 救 设 备 没 有 投 入 急 救 使 用, 这 项 损 失 不 宜 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赔 偿 法 第 二 十 八 条 ( 七 ) 项 规 定 的 直 接 损 失 计 算, 因 此 依 法 不 予 支 持 原 审 法 院 认 定 事 实 清 楚, 但 适 用 法 律 错 误, 应 予 改 判 据 此, 怀 化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依 照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五 十 四 条 ( 三 ) 项 的 规 定, 于 1998 年 10 月 28 日 判 决 : 一 撤 销 溆 浦 县 人 民 法 院 (1998) 溆 行 初 字 第 66 号 行 政 判 决 ; 二 限 被 上 诉 人 溆 浦 县 邮 电 局 从 接 到 本 判 决 书 的 次 日 起 15 天 内 为 上 诉 人 溆 浦 县 中 医 院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本 案 一 二 审 诉 讼 费 3400 元, 由 被 上 诉 人 溆 浦 县 邮 电 局 负 担 9

田 永 诉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拒 绝 颁 发 毕 业 证 学 位 证 行 政 诉 讼 案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原 告 : 田 永, 男,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应 用 科 学 学 院 物 理 化 学 系 94 级 学 生 委 托 代 理 人 : 马 怀 德, 北 京 市 大 通 正 达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委 托 代 理 人 : 孙 雅 申, 北 京 市 通 正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被 告 :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法 定 代 表 人 : 杨 天 钧, 校 长 委 托 代 理 人 : 张 锋, 中 国 政 法 大 学 副 教 授 委 托 代 理 人 : 李 明 英,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校 长 办 公 室 主 任 原 告 田 永 认 为 自 己 符 合 大 学 毕 业 生 的 法 定 条 件, 被 告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拒 绝 给 其 颁 发 毕 业 证 学 位 证 是 违 法 的, 遂 向 北 京 市 海 淀 区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原 告 诉 称 : 我 一 直 以 在 校 生 身 份 在 被 告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参 加 学 习 和 学 校 组 织 的 一 切 活 动, 完 成 了 学 校 制 定 的 教 学 计 划, 并 且 学 习 成 绩 和 毕 业 论 文 已 经 达 到 高 等 学 校 毕 业 生 水 平 然 而 在 临 近 毕 业 时, 被 告 才 通 知 我 所 在 的 系, 以 我 不 具 备 学 籍 为 由, 拒 绝 给 我 颁 发 毕 业 证 学 位 证 和 办 理 毕 业 派 遣 手 续 被 告 的 这 种 作 法 违 背 了 法 律 规 定 请 求 判 令 被 告 : 一 为 我 颁 发 毕 业 证 学 位 证 ; 二 及 时 有 效 地 为 我 办 理 毕 业 派 遣 手 续 ; 三 赔 偿 我 经 济 损 失 3000 元 ; 四 在 校 报 上 公 开 向 我 赔 礼 道 歉, 为 我 恢 复 名 誉 ; 五 承 担 本 案 诉 讼 费 被 告 辩 称 : 原 告 田 永 违 反 本 校 关 于 严 格 考 试 管 理 的 紧 急 通 知 ( 以 下 简 称 068 号 通 知 ) 中 的 规 定, 在 补 考 过 程 中 夹 带 写 有 电 磁 学 公 式 的 纸 条 被 监 考 教 师 发 现, 本 校 决 定 对 田 永 按 退 学 处 理, 通 知 校 内 有 关 部 门 给 田 永 办 理 退 学 手 续 给 田 永 本 人 的 通 知, 也 已 经 通 过 校 内 信 箱 送 达 到 田 永 所 在 的 学 院 至 此, 田 永 的 学 籍 已 被 取 消 由 于 田 永 不 配 合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校 内 的 一 些 部 门 工 作 不 到 位, 再 加 上 部 分 教 职 工 不 了 解 情 况 等 原 因, 造 成 田 永 在 退 学 后 仍 能 继 续 留 在 学 校 学 习 的 事 实 但 是, 校 内 某 些 部 门 及 部 分 教 师 默 许 田 永 继 续 留 在 校 内 学 习 的 行 为, 不 能 代 表 本 校 意 志, 也 不 证 明 田 永 的 学 籍 已 经 恢 复 没 有 学 籍 就 不 具 备 高 等 院 校 大 学 生 的 毕 业 条 件, 本 校 不 给 田 永 颁 发 毕 业 证 学 位 证 和 不 办 理 毕 业 派 遣 手 续, 是 正 确 的 法 院 应 当 依 法 驳 回 田 永 的 诉 讼 请 求 北 京 市 海 淀 区 人 民 法 院 经 审 理 查 明 : 1994 年 9 月, 原 告 田 永 考 入 被 告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下 属 的 应 用 科 学 学 院 物 理 化 学 系, 取 得 本 科 生 学 籍 1996 年 2 月 29 日, 田 永 在 参 加 电 磁 学 课 程 补 考 过 程 中, 随 身 携 带 写 有 电 磁 学 公 式 的 纸 条, 中 途 去 厕 所 时, 纸 条 掉 出, 被 监 考 教 师 发 现 监 考 教 师 虽 未 发 现 田 永 有 偷 看 纸 条 的 行 为, 但 还 是 按 照 考 场 纪 律, 当 即 停 止 了 田 永 的 考 试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于 同 年 3 月 5 日 按 照 068 号 通 知 第 三 条 第 五 项 关 于 夹 带 者, 包 括 写 在 手 上 等 作 弊 行 为 者 的 规 定, 认 定 田 永 的 行 为 是 考 试 作 弊, 根 据 第 一 条 凡 考 试 作 弊 者, 一 律 按 退 学 处 理 的 规 定, 决 定 对 田 永 按 退 学 处 理,4 月 10 日 填 发 了 学 籍 变 动 通 知 但 是,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没 有 直 接 向 田 永 宣 布 处 分 决 定 和 送 达 变 更 学 籍 通 知, 也 未 给 田 永 办 理 退 学 手 续 田 永 继 续 在 该 校 以 在 校 大 学 生 的 身 份 参 加 正 常 学 习 及 学 校 组 织 的 活 动 1996 年 3 月, 原 告 田 永 的 学 生 证 丢 失, 未 进 行 1995 至 1996 学 年 第 二 学 期 的 注 册 同 年 9 月, 被 告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为 田 永 补 办 了 学 生 证 其 后,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每 学 年 均 收 取 田 永 交 纳 的 教 育 费, 并 为 田 永 进 行 注 册 发 放 大 学 生 补 助 津 贴, 还 安 排 田 永 参 加 了 大 学 生 毕 业 实 习 设 计, 并 由 论 文 指 导 教 师 领 取 了 学 校 发 放 的 毕 业 设 计 结 业 费 田 永 还 以 该 校 大 学 生 的 名 义 参 10

加 考 试, 先 后 取 得 了 大 学 英 语 四 级 计 算 机 应 用 水 平 测 试 BASIC 语 言 成 绩 合 格 证 书 田 永 在 该 校 学 习 的 4 年 中, 成 绩 全 部 合 格, 通 过 了 毕 业 实 习 设 计 及 论 文 答 辩, 获 得 优 秀 毕 业 论 文 及 毕 业 总 成 绩 全 班 第 九 名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对 以 上 事 实 没 有 争 议 被 告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的 部 分 教 师 曾 经 为 原 告 田 永 的 学 籍 一 事 向 原 国 家 教 委 申 诉, 原 国 家 教 委 高 校 学 生 司 于 1998 年 5 月 18 日 致 函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认 为 该 校 对 田 永 违 反 考 场 纪 律 一 事 处 理 过 重, 建 议 复 查 同 年 6 月 5 日,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复 查 后, 仍 然 坚 持 原 处 理 结 论 1998 年 6 月, 被 告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的 有 关 部 门 以 原 告 田 永 不 具 有 学 籍 为 由, 拒 绝 为 其 颁 发 毕 业 证, 进 而 也 未 向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呈 报 毕 业 派 遣 资 格 表 田 永 所 在 的 应 用 学 院 及 物 理 化 学 系 认 为, 田 永 符 合 大 学 毕 业 和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的 条 件, 由 于 学 院 正 在 与 学 校 交 涉 田 永 的 学 籍 问 题, 故 在 向 学 校 报 送 田 永 所 在 班 级 的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表 时, 暂 时 未 给 田 永 签 字, 准 备 等 田 永 的 学 籍 问 题 解 决 后 再 签, 学 校 也 因 此 没 有 将 田 永 列 入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资 格 名 单 内 交 本 校 的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审 核 被 告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为 此 案 向 法 院 提 交 的 证 据 有 :1 原 告 田 永 于 1996 年 2 月 29 日 写 下 的 书 面 检 查 和 两 位 监 考 教 师 的 书 面 证 言, 这 些 证 据 能 够 证 明 田 永 在 考 试 中 随 身 携 带 了 写 有 与 考 试 科 目 有 关 内 容 的 纸 条, 但 没 有 发 现 其 偷 看 的 事 实 ;2 原 国 家 教 委 关 于 加 强 考 试 管 理 的 紧 急 通 知 校 发 (94) 第 068 号 关 于 严 格 考 试 管 理 的 紧 急 通 知 原 国 家 教 委 有 关 领 导 的 讲 话, 这 三 份 材 料 不 属 于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五 十 三 条 规 定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行 政 案 件 时 可 以 参 照 的 规 章 范 畴 ;3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教 务 处 关 于 田 永 等 三 人 考 试 过 程 中 作 弊 按 退 学 处 理 的 请 示 期 末 考 试 工 作 简 报 学 生 学 籍 变 动 通 知 单, 以 上 书 证 能 够 证 明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于 1996 年 4 月 10 日 作 出 过 对 田 永 按 退 学 处 理 的 决 定, 但 不 能 证 明 该 决 定 已 经 直 接 送 达 给 田 永, 也 不 能 证 明 该 决 定 已 经 实 际 执 行 ;4 原 国 家 教 委 高 校 学 生 司 函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对 田 永 考 试 作 弊 一 事 复 查 结 果 的 报 告, 这 些 书 证 能 够 证 明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部 分 教 师 原 国 家 教 委 高 校 学 生 司 对 田 永 被 处 分 一 事 的 意 见, 以 及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在 得 知 这 两 方 面 意 见 后 的 态 度 ;5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的 关 于 给 予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学 生 王 斌 勒 令 退 学 处 分 的 决 定 一 份 期 末 考 试 工 作 简 报 7 份, 以 上 书 证 与 本 案 没 有 必 然 联 系, 不 能 成 为 本 案 的 证 据 此 外,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在 诉 讼 期 间, 未 经 法 院 同 意 自 行 调 取 了 唐 有 兰 等 教 师 的 证 言 考 试 成 绩 单 1998 届 学 生 毕 业 资 格 和 学 士 学 位 审 批 表 学 生 登 记 卡 学 生 档 案 登 记 单 学 校 保 卫 处 户 口 办 公 室 书 证 学 籍 变 动 通 知 单 第 四 联 和 第 五 联 无 机 94 班 人 数 统 计 单 等 书 证 交 给 法 院, 这 些 证 明 由 于 不 符 合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三 十 三 条 关 于 在 诉 讼 过 程 中, 被 告 不 得 自 行 向 原 告 和 证 人 收 集 证 据 的 规 定, 不 能 作 为 认 定 本 案 事 实 的 根 据 原 告 田 永 提 交 的 证 据 有 :1 1996 年 9 月 被 告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为 田 永 补 办 的 学 生 证 ( 学 号 为 9411026), 能 够 证 明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不 仅 从 1996 年 9 月 为 田 永 补 办 了 学 生 证, 并 且 还 逐 学 期 为 田 永 进 行 了 学 籍 注 册, 使 其 具 有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本 科 学 生 学 籍 的 事 实 ;2 献 血 证 重 修 证 准 考 证 收 据 及 收 费 票 据 英 语 四 级 证 书 计 算 机 BASIC 语 言 证 书 田 永 同 班 同 学 的 两 份 证 言 实 习 单 位 书 证 结 业 费 发 放 书 证, 以 上 证 据 能 够 证 明 田 永 在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的 管 理 下, 以 该 校 大 学 生 的 资 格 学 习 考 试 和 生 活 的 相 关 事 实 ;3 学 生 成 绩 单, 能 够 证 明 田 永 在 该 校 四 年 的 学 习 成 绩 ;4 加 盖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主 管 部 门 印 章 的 北 京 地 区 普 通 高 校 毕 业 生 就 业 推 荐 表, 能 够 证 明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已 经 承 认 田 永 具 备 应 届 毕 业 生 的 资 格 ;5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应 用 科 学 学 院 的 证 明, 证 实 田 永 已 经 通 过 了 全 部 考 试 及 论 文 答 辩, 其 掌 握 的 知 识 和 技 能 已 具 备 了 毕 业 生 的 资 格, 待 田 永 的 学 籍 问 题 解 决 后 就 为 其 在 授 予 学 位 表 上 签 字 的 事 实 在 庭 审 中, 法 庭 对 双 方 当 事 人 提 交 的 上 述 证 据 均 进 行 了 质 证 北 京 市 海 淀 区 人 民 法 院 认 为 : 在 我 国 目 前 情 况 下, 某 些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虽 然 不 具 有 行 政 机 关 的 资 格, 但 是 法 律 赋 予 它 行 使 一 定 的 行 政 管 理 职 权 这 些 单 位 团 体 与 管 理 相 对 人 之 间 不 存 在 平 等 的 民 事 关 系, 11

而 是 特 殊 的 行 政 管 理 关 系 他 们 之 间 因 管 理 行 为 而 发 生 的 争 议, 不 是 民 事 诉 讼, 而 是 行 政 诉 讼 尽 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所 指 的 被 告 是 行 政 机 关, 但 是 为 了 维 护 管 理 相 对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监 督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依 法 行 使 国 家 赋 予 的 行 政 管 理 职 权, 将 其 列 为 行 政 诉 讼 的 被 告, 适 用 行 政 诉 讼 法 来 解 决 它 们 与 管 理 相 对 人 之 间 的 行 政 争 议, 有 利 于 化 解 社 会 矛 盾, 维 护 社 会 稳 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法 第 二 十 一 条 规 定 : 国 家 实 行 学 业 证 书 制 度 经 国 家 批 准 设 立 或 者 认 可 的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颁 发 学 历 证 书 或 者 其 他 学 业 证 书 第 二 十 二 条 规 定 : 国 家 实 行 学 位 制 度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依 法 对 达 到 一 定 学 术 水 平 或 者 专 业 技 术 水 平 的 人 员 授 予 相 应 的 学 位, 颁 发 学 位 证 书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学 位 条 例 第 八 条 规 定 : 学 士 学 位, 由 国 务 院 授 权 的 高 等 学 校 授 予 本 案 被 告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是 从 事 高 等 教 育 事 业 的 法 人, 原 告 田 永 诉 请 其 颁 发 毕 业 证 学 位 证, 正 是 由 于 其 代 表 国 家 行 使 对 受 教 育 者 颁 发 学 业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的 行 政 权 力 时 引 起 的 行 政 争 议, 可 以 适 用 行 政 诉 讼 法 予 以 解 决 原 告 田 永 没 有 得 到 被 告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颁 发 的 毕 业 证 学 位 证, 起 因 是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认 为 田 永 已 被 按 退 学 处 理, 没 有 了 学 籍 教 育 法 第 二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行 使 的 权 利 中, 第 ( 四 ) 项 明 文 规 定 : 对 受 教 育 者 进 行 学 籍 管 理, 实 施 奖 励 或 者 处 分 由 此 可 见 学 籍 管 理 也 是 学 校 依 法 对 受 教 育 者 实 施 的 一 项 特 殊 的 行 政 管 理 因 而, 审 查 田 永 是 否 具 有 学 籍, 是 本 案 的 关 键 原 告 田 永 经 考 试 合 格, 由 被 告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录 取 后, 即 享 有 该 校 的 学 籍, 取 得 了 在 该 校 学 习 的 资 格, 同 时 也 应 当 接 受 该 校 的 管 理 教 育 者 在 对 受 教 育 者 实 施 管 理 中, 虽 然 有 相 应 的 教 育 自 主 权, 但 不 得 违 背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的 规 定 田 永 在 补 考 时 虽 然 携 带 写 有 与 考 试 有 关 内 容 的 纸 条, 但 是 没 有 证 据 证 明 其 偷 看 过 纸 条, 其 行 为 尚 未 达 到 考 试 作 弊 的 程 度, 应 属 于 违 反 考 场 纪 律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可 以 根 据 本 校 的 规 定 对 田 永 违 反 考 场 纪 律 的 行 为 进 行 处 理, 但 是 这 种 处 理 应 当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的 精 神, 至 少 不 得 重 于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规 定 国 家 教 育 委 员 会 1990 年 1 月 20 日 发 布 的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第 十 二 条 规 定 : 凡 擅 自 缺 考 或 考 试 作 弊 者, 该 课 程 成 绩 以 零 分 计, 不 准 正 常 补 考, 如 确 实 有 悔 改 表 现 的, 经 教 务 部 门 批 准, 在 毕 业 前 可 给 一 次 补 考 机 会 考 试 作 弊 的, 应 予 以 纪 律 处 分 第 二 十 九 条 规 定 应 予 退 学 的 十 种 情 形 中, 没 有 不 遵 守 考 场 纪 律 或 者 考 试 作 弊 应 予 退 学 的 规 定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的 068 号 通 知, 不 仅 扩 大 了 认 定 考 试 作 弊 的 范 围, 而 且 对 考 试 作 弊 的 处 理 方 法 明 显 重 于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第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也 与 第 二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退 学 条 件 相 抵 触, 应 属 无 效 另 一 方 面, 按 退 学 处 理, 涉 及 到 被 处 理 者 的 受 教 育 权 利, 从 充 分 保 障 当 事 人 权 益 的 原 则 出 发,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的 单 位 应 当 将 该 处 理 决 定 直 接 向 被 处 理 者 本 人 宣 布 送 达, 允 许 被 处 理 者 本 人 提 出 申 辩 意 见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没 有 照 此 原 则 办 理, 忽 视 当 事 人 的 申 辩 权 利, 这 样 的 行 政 管 理 行 为 不 具 有 合 法 性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实 际 上 从 未 给 田 永 办 理 过 注 销 学 籍, 迁 移 户 籍 档 案 等 手 续 特 别 是 田 永 丢 失 学 生 证 以 后, 该 校 又 在 1996 年 9 月 为 其 补 办 了 学 生 证 并 注 册, 这 一 事 实 应 视 为 该 校 自 动 撤 销 了 原 对 田 永 作 出 的 按 退 学 处 理 的 决 定 此 后 发 生 的 田 永 在 该 校 修 满 四 年 学 业, 还 参 加 了 该 校 安 排 的 考 核 实 习 毕 业 设 计, 其 论 文 答 辩 也 获 得 通 过 等 事 实, 均 证 明 按 退 学 处 理 的 决 定 在 法 律 上 从 未 发 生 过 应 有 的 效 力, 田 永 仍 具 有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的 学 籍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辩 称, 田 永 能 够 继 续 在 校 学 习, 是 校 内 某 些 部 门 及 部 分 教 师 的 行 为, 不 能 代 表 本 校 意 志 鉴 于 这 些 部 门 及 部 分 教 师 的 行 为, 都 是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的 职 务 行 为,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应 当 对 该 职 务 行 为 产 生 的 后 果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国 家 实 行 学 业 证 书 制 度 原 告 田 永 既 然 具 有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的 学 籍, 在 田 永 接 受 正 规 教 育 学 习 结 束 并 达 到 一 定 学 历 水 平 和 要 求 时,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作 为 国 家 批 准 设 立 的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依 照 教 育 法 第 二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第 五 项 及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第 三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给 田 永 颁 发 相 应 的 学 业 证 明, 以 承 认 其 具 有 的 相 当 学 历 12

国 家 实 行 学 位 制 度 原 告 田 永 是 大 学 本 科 生, 在 其 毕 业 后,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学 位 条 例 第 四 条 的 规 定, 可 以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被 告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作 为 国 家 授 权 的 学 士 学 位 授 予 机 构, 应 当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学 位 条 例 暂 行 实 施 办 法 第 四 条 第 五 条 规 定 的 程 序, 组 织 有 关 人 员 对 田 永 的 毕 业 成 绩 毕 业 鉴 定 等 材 料 进 行 审 核, 以 决 定 是 否 授 予 其 学 士 学 位 关 于 高 等 院 校 毕 业 生 派 遣 问 题 毕 业 生 就 业 派 遣 报 到 证, 是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主 管 毕 业 生 调 配 的 部 门 按 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下 达 的 就 业 计 划 签 发 的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根 据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毕 业 生 就 业 工 作 暂 行 规 定 第 九 条 的 规 定, 应 当 履 行 将 毕 业 生 的 有 关 资 料 上 报 所 在 地 的 教 育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的 职 责, 以 供 当 地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审 查 和 颁 发 毕 业 派 遣 证 原 告 田 永 取 得 大 学 毕 业 资 格 后, 被 告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理 应 履 行 上 述 职 责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赔 偿 法 第 三 条 第 四 条 规 定 的 行 政 赔 偿 范 围, 只 包 括 违 法 行 政 行 为 对 受 害 人 人 身 权 或 者 财 产 权 造 成 的 实 际 侵 害 目 前, 国 家 对 大 学 生 毕 业 分 配 实 行 双 向 选 择 的 就 业 政 策, 并 非 学 生 毕 业 后 就 能 找 到 工 作, 获 得 收 入 因 此, 被 告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拒 绝 颁 发 证 书 的 行 为, 只 是 使 原 告 田 永 失 去 了 与 同 学 同 期 就 业 的 机 会, 并 未 对 田 永 的 人 身 权 和 财 产 权 造 成 实 际 损 害 故 田 永 以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未 按 时 颁 发 毕 业 证 书 致 使 其 既 得 利 益 受 到 损 害 为 由 提 出 的 赔 偿 经 济 损 失 主 张, 不 能 成 立 原 告 田 永 在 考 试 中 有 违 反 考 场 纪 律 的 行 为, 被 告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据 此 事 实 对 田 永 作 出 的 按 退 学 处 理 的 决 定 虽 然 不 能 成 立, 但 是 并 未 对 田 永 的 名 誉 权 造 成 损 害 因 此, 田 永 起 诉 请 求 法 院 判 令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在 校 报 上 向 其 赔 礼 道 歉, 为 其 恢 复 名 誉, 不 予 支 持 综 上, 北 京 市 海 淀 区 人 民 法 院 于 1999 年 2 月 14 日 判 决 : 一 被 告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在 本 判 决 生 效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向 原 告 田 永 颁 发 大 学 本 科 毕 业 证 书 ; 二 被 告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在 本 判 决 生 效 之 日 起 60 日 内 召 集 本 校 的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对 原 告 田 永 的 学 士 学 位 资 格 进 行 审 核 ; 三 被 告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于 本 判 决 生 效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履 行 向 当 地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上 报 原 告 田 永 毕 业 派 遣 的 有 关 手 续 的 职 责 ; 四 驳 回 原 告 田 永 的 其 它 诉 讼 请 求 第 一 审 宣 判 后,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提 出 上 诉 理 由 是 :1 田 永 已 被 取 消 学 籍, 原 判 认 定 我 校 改 变 了 对 田 永 的 处 理 决 定, 恢 复 了 其 学 籍, 是 认 定 事 实 错 误 ;2 我 校 依 法 制 定 的 校 规 校 纪 及 依 据 该 校 规 校 纪 对 所 属 学 生 作 出 处 理, 属 于 办 学 自 主 权 范 畴,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干 预 ;3 我 校 向 一 审 提 交 的 从 教 学 档 案 中 提 取 的 证 据, 不 属 于 违 法 取 证, 法 院 应 予 采 信 请 求 二 审 撤 销 原 判, 驳 回 田 永 的 诉 讼 请 求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经 审 理 认 为, 原 判 认 定 事 实 清 楚 证 据 充 分, 适 用 法 律 正 确, 审 判 程 序 合 法, 应 当 维 持 上 诉 人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认 为 被 上 诉 人 田 永 已 不 具 有 该 校 学 籍, 与 事 实 不 符, 不 予 采 纳 学 校 依 照 国 家 的 授 权, 有 权 制 定 校 规 校 纪, 并 有 权 对 在 校 学 生 进 行 教 学 管 理 和 违 纪 处 理, 但 是 制 定 的 校 规 校 纪 和 据 此 进 行 的 教 学 管 理 和 违 纪 处 理, 必 须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的 规 定, 必 须 保 护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对 田 永 按 退 学 处 理, 有 违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的 规 定, 是 无 效 的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在 诉 讼 中 提 交 的 从 教 学 档 案 中 调 取 的 证 据, 虽 然 不 属 于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三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被 告 不 得 在 诉 讼 过 程 中 自 行 向 原 告 和 证 人 收 集 证 据 的 情 况, 但 是 由 于 无 法 证 明 这 些 证 据 是 在 作 出 按 退 学 处 理 的 决 定 时 形 成 的, 故 法 院 不 予 认 定 据 此,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依 照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六 十 一 条 第 ( 一 ) 项 的 规 定, 于 1999 年 4 月 26 日 判 决 : 驳 回 上 诉, 维 持 原 判 13

何 小 强 诉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纠 纷 案 湖 北 省 武 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原 告 : 何 小 强 被 告 :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法 定 代 表 人 : 李 培 根, 该 校 校 长 第 三 人 :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武 昌 分 校 法 定 代 表 人 : 金 国 华, 该 校 董 事 长 原 告 何 小 强 因 与 被 告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武 昌 分 校 发 生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纠 纷, 向 武 汉 市 洪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原 告 何 小 强 诉 称 :2003 年 9 月 至 2007 年 6 月, 原 告 就 读 于 第 三 人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武 昌 分 校 通 信 工 程 专 业,2007 年 6 月 30 日, 原 告 获 得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武 昌 分 校 颁 发 的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毕 业 证 书 被 告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以 原 告 没 有 通 过 全 国 大 学 英 语 四 级 考 试 为 由, 不 授 予 原 告 工 学 学 士 学 位 的 行 为, 没 有 法 律 依 据 诉 请 判 令 被 告 依 法 定 条 件 授 予 原 告 工 学 学 士 学 位 证 书 被 告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辩 称 : 第 三 人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武 昌 分 校 是 非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的 高 等 院 校, 其 将 达 到 学 士 学 位 水 平 的 本 科 毕 业 生 名 单, 向 本 系 统 本 地 区 有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权 的 高 等 院 校 推 荐, 由 有 权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的 高 等 院 校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第 三 人 以 原 告 何 小 强 未 通 过 全 国 大 学 英 语 四 级 考 试, 不 具 备 学 士 学 位 授 予 条 件 为 由, 没 有 向 被 告 推 荐 报 送 原 告 相 关 资 料 原 告 要 求 被 告 授 予 其 工 学 学 士 学 位, 没 有 事 实 和 法 律 依 据, 且 已 超 过 起 诉 期 限, 请 求 判 决 驳 回 原 告 的 诉 讼 请 求 第 三 人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武 昌 分 校 述 称 : 我 校 没 有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的 法 定 职 责, 根 据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武 昌 分 校 授 予 本 科 毕 业 生 学 士 学 位 实 施 细 则 规 定, 只 有 通 过 全 国 大 学 英 语 四 级 考 试 的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武 昌 分 校 本 科 毕 业 生, 才 有 资 格 申 请 授 予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学 士 学 位 我 校 在 收 到 原 告 何 小 强 要 求 颁 发 学 士 学 位 证 书 的 申 请 后, 已 书 面 告 知 原 告, 因 其 没 有 通 过 全 国 大 学 英 语 四 级 考 试, 没 有 向 被 告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推 荐 审 核 是 否 授 予 原 告 学 士 学 位 武 汉 市 洪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一 审 查 明 : 原 告 何 小 强 系 第 三 人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武 昌 分 校 2003 级 通 信 工 程 专 业 的 本 科 毕 业 生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武 昌 分 校 是 独 立 的 事 业 法 人 单 位, 无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的 资 格 1982 年 1 月 12 日, 国 务 院 学 位 委 员 会 教 育 部 (82) 学 位 字 001 号 关 于 下 达 首 批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的 高 等 学 校 名 单 的 通 知 中 载 明, 华 中 工 学 院 是 国 务 院 首 批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的 高 等 学 校 1988 年 1 月 华 中 工 学 院 更 名 为 华 中 理 工 大 学 2000 年 5 月 26 日, 华 中 理 工 大 学 同 济 医 科 大 学 武 汉 城 市 建 设 学 院 合 并, 科 技 部 管 理 学 院 并 入, 组 建 被 告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2003 年 5 月 12 日, 第 三 人 颁 发 的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武 昌 分 校 授 予 本 科 毕 业 生 学 士 学 位 实 施 细 则 第 二 条 规 定 凡 具 有 我 校 学 籍 的 本 科 毕 业 生, 符 合 本 实 施 细 则 中 授 予 条 件 者, 均 可 向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申 请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第 三 条 达 到 下 述 水 平 和 要 求, 经 学 术 评 定 委 员 会 审 核 通 过 者, 可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 三 ) 通 过 全 国 大 学 英 语 四 级 统 考 2003 年 6 月 27 日,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本 科 学 分 制 学 籍 管 理 条 例 第 五 十 七 条 规 定 : 凡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学 校 不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2. 国 家 大 学 生 英 语 四 级 考 试 不 及 格 2006 年 12 月,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作 出 关 于 武 昌 分 校 文 华 学 院 申 请 学 士 学 位 的 规 定, 确 定 非 外 国 语 专 业 的 申 请 者 须 通 过 全 国 大 学 外 语 四 级 考 试, 是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的 必 备 条 件 之 一 2007 年 6 月 30 日, 何 小 强 获 得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武 昌 分 校 颁 发 14

的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毕 业 证 书 何 小 强 本 科 学 习 期 间, 没 有 通 过 全 国 英 语 四 级 考 试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武 昌 分 校 根 据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武 昌 分 校 本 科 毕 业 生 学 士 学 位 实 施 细 则 的 规 定, 以 何 小 强 不 符 合 学 士 学 位 授 予 条 件 为 由, 未 向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推 荐 申 请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2007 年 8 月 26 日, 何 小 强 向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和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武 昌 分 校 提 出 授 予 工 学 学 士 学 位 的 申 请 2008 年 5 月 21 日,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武 昌 分 校 书 面 答 复 原 告, 因 其 没 有 通 过 全 国 大 学 英 语 四 级 考 试, 不 符 合 授 予 条 件,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不 能 向 其 颁 发 学 士 学 位 本 案 一 审 的 争 议 焦 点 是 : 被 告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未 授 予 原 告 何 小 强 学 士 学 位 是 否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武 汉 市 洪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一 审 认 为 :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学 位 条 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学 位 条 例 暂 行 实 施 办 法 国 务 院 批 准 首 批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高 等 学 校 名 单 的 授 权, 被 告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具 有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的 法 定 职 责 原 告 何 小 强 以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在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未 授 予 其 工 学 学 士 学 位,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符 合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执 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诉 讼 法 >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第 三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是 本 案 适 格 的 被 告 何 小 强 是 第 三 人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武 昌 分 校 的 本 科 毕 业 生,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武 昌 分 校 是 非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的 高 等 院 校,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学 位 条 例 暂 行 实 施 办 法 第 四 条 第 二 款 非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的 高 等 院 校, 对 达 到 学 士 学 术 水 平 的 本 科 毕 业 生, 应 当 由 系 向 学 校 提 出 名 单, 经 学 校 同 意 后, 由 学 校 就 近 向 本 系 统 本 地 区 的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的 高 等 院 校 推 荐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的 高 等 院 校 有 关 的 系, 对 非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的 高 等 院 校 推 荐 的 本 科 毕 业 生 进 行 审 查 考 核, 认 为 符 合 本 暂 行 办 法 及 有 关 规 定 的, 可 向 学 校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提 名, 列 入 学 士 学 位 获 得 者 名 单 的 规 定, 第 三 人 对 该 校 达 到 学 士 学 术 水 平 的 本 科 毕 业 生, 向 被 告 推 荐, 由 被 告 审 核 是 否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被 告 及 第 三 人 均 将 通 过 全 国 大 学 英 语 四 级 考 试 作 为 学 士 学 位 授 予 的 具 体 条 件 之 一, 没 有 违 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学 位 条 例 第 四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学 位 条 例 暂 行 实 施 办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第 三 人 以 原 告 没 有 通 过 全 国 大 学 英 语 四 级 考 试, 不 符 合 学 士 学 位 授 予 条 件 为 由, 没 有 向 被 告 推 荐 审 核 是 否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原 告 要 求 被 告 为 其 颁 发 工 学 学 士 学 位 证 书 的 诉 讼 请 求, 无 事 实 和 法 律 依 据 被 告 在 收 到 原 告 邮 寄 送 达 的 申 请 书 后, 转 交 原 告 所 在 学 校 处 理, 并 由 第 三 人 书 面 告 知 了 原 告 不 能 授 予 学 位 的 原 因, 原 告 起 诉 被 告 不 作 为 的 理 由 不 成 立, 依 法 不 予 支 持 据 此, 武 汉 市 洪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依 据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执 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诉 讼 法 >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第 三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第 五 十 六 条 第 ( 一 ) 项 之 规 定, 于 2008 年 12 月 18 日 作 出 判 决 : 驳 回 原 告 何 小 强 要 求 被 告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为 其 颁 发 工 学 学 士 学 位 的 诉 讼 请 求 何 小 强 不 服 一 审 判 决, 向 武 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上 诉 称 : 首 先,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法 的 规 定,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由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确 定 种 类 在 本 案 中, 被 上 诉 人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没 有 拿 出 英 语 四 级 考 试 被 教 育 部 批 准 为 教 育 考 试 的 批 文, 所 以 英 语 四 级 为 非 法 考 试 被 上 诉 人 也 没 有 任 何 证 据 证 明 第 三 人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武 昌 分 校 发 了 英 语 四 级 教 科 书 和 教 学 了 英 语 四 级 课 程, 所 以 被 上 诉 人 以 第 三 人 没 有 实 施 教 学 的 英 语 四 级 为 依 据, 来 确 定 颁 发 学 位 证 的 标 准 是 被 上 诉 人 自 行 制 定 的 土 政 策 其 次, 原 审 判 决 认 为 英 语 四 级 作 为 学 位 授 予 具 体 条 件 之 一, 没 有 违 反 国 务 院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学 位 条 例 第 四 条 的 规 定 是 错 误 的, 因 为, 英 语 四 级 考 试 和 会 计 考 试 资 格 考 试 托 福 考 试 一 样 是 一 种 职 业 考 试, 而 非 教 育 考 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学 位 条 例 没 有 明 确 规 定 英 语 四 级 为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条 件 依 据 国 务 院 全 面 推 进 依 法 行 政 实 施 纲 要 (2004 年 3 月 22 日 国 发 [2004]10 号 ) 第 五 条 第 一 款 : 行 政 机 关 实 施 行 政 管 理, 应 当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规 定 进 行, 没 有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规 定, 行 政 机 关 不 得 作 出 影 响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合 法 权 益 或 者 增 加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义 务 的 决 定 所 以 被 上 诉 人 以 法 律 没 有 规 定 的 英 语 四 级 为 颁 发 学 位 证 的 必 要 条 件 是 违 法 的, 同 时 也 增 加 了 15

上 诉 人 的 义 务 第 三, 英 语 四 级 超 出 法 定 学 术 水 平 范 围, 是 另 外 组 织 的 学 位 考 试 从 关 于 做 好 应 届 本 科 毕 业 生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准 备 工 作 的 通 知 第 四 条 可 以 看 出, 成 绩 优 良 的 标 准 是 指 审 核 准 予 毕 业, 进 而 可 以 理 解 为 凡 审 核 准 予 毕 业 者, 均 可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被 上 诉 人 没 有 拿 出 英 语 四 级 是 第 三 人 教 学 计 划 的 证 据, 所 以 英 语 四 级 是 另 外 超 出 法 定 范 围 违 法 组 织 的 学 位 考 试 而 且 湖 北 工 业 大 学 中 南 财 经 政 法 大 学 等 学 校 都 不 与 英 语 四 级 挂 钩, 只 和 本 校 的 教 学 考 试 挂 钩, 这 说 明 本 校 的 教 学 考 试 才 是 正 确 执 行 法 定 的 学 术 标 准 第 四, 英 语 四 级 为 学 位 条 件 程 序 违 法 依 据 规 章 制 定 程 序 条 例 (2001 年 11 月 16 日 国 务 院 令 第 322 号 公 布 ) 第 三 十 六 条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二 条 之 规 定, 被 上 诉 人 应 把 英 语 四 级 作 为 学 位 条 件, 在 考 生 填 报 志 愿 之 前, 公 布 在 考 生 能 够 知 道 的 招 生 简 章 和 新 闻 媒 体 上, 以 满 足 考 生 的 知 情 权 的 需 要, 使 考 生 知 道 被 上 诉 人 授 予 学 位 的 标 准, 但 被 上 诉 人 只 是 公 布 在 校 内 红 头 文 件 上, 所 以 被 上 诉 人 将 英 语 四 级 作 为 学 位 条 件 程 序 违 法, 应 为 无 效 第 五, 招 生 简 章 按 照 政 策 规 定 是 由 学 校 制 订, 报 省 教 育 厅 审 批 后, 才 可 向 新 闻 媒 体 公 布 的, 是 向 广 大 考 生 和 人 民 群 众 的 一 种 承 诺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武 昌 分 校 的 招 生 简 章 没 有 写 明 学 位 与 四 级 挂 钩, 就 应 视 为 不 挂 钩 被 上 诉 人 将 学 士 学 位 授 予 标 准 与 四 级 挂 钩 的 事 实 违 法 原 审 判 决 认 定 事 实 不 清 证 据 违 法, 适 用 法 律 错 误 请 求 二 审 法 院 依 法 撤 销 原 审 判 决, 直 接 改 判 被 上 诉 人 依 据 法 定 学 位 条 件 颁 发 学 士 学 位 暨 判 决 英 语 四 级 考 试 为 非 学 位 条 件 被 上 诉 人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辩 称 : 首 先, 上 诉 人 何 小 强 就 读 的 第 三 人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武 昌 分 校 是 具 有 独 立 法 人 资 格 的 单 位,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武 昌 分 校 与 我 校 并 无 行 政 隶 属 关 系,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武 昌 分 校 与 我 校 二 者 之 间 是 委 托 与 受 委 托 审 查 授 予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学 士 学 位 证 书 的 关 系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学 位 条 例 暂 行 实 施 办 法 第 四 条 和 湖 北 省 学 位 委 员 会 关 于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办 法 ( 试 行 ) 第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只 是 接 受 非 学 士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武 昌 分 校 的 委 托, 代 为 审 查 和 授 予 本 校 本 科 毕 业 生 的 学 士 学 位 证 书 因 此,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与 本 案 无 关, 不 应 列 为 本 案 一 审 被 告 我 校 在 当 时 根 本 没 有 收 到 过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武 昌 分 校 提 交 的 上 诉 人 申 请 学 士 学 位 的 任 何 资 料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武 昌 分 校 在 法 庭 上 也 证 实 由 于 没 有 收 到 上 诉 人 的 申 请, 根 本 就 没 有 委 托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对 上 诉 人 进 行 审 查 和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证 书 工 作 ; 上 诉 人 也 当 庭 承 认, 上 诉 人 在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武 昌 分 校 毕 业 时 没 有 向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武 昌 分 校 申 报 学 士 学 位 根 据 这 一 事 实,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根 本 不 存 在 行 政 不 作 为 之 事 实 所 以,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依 法 不 应 当 是 本 行 政 诉 讼 案 件 适 格 的 被 告, 上 诉 人 的 诉 讼 请 求 不 能 成 立 其 次, 国 务 院 学 位 委 员 会 教 育 部 关 于 做 好 应 届 本 科 毕 业 生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准 备 工 作 的 通 知 首 批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高 等 学 校 名 单 中 明 确 赋 予 我 校 拥 有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的 权 利 我 校 作 为 国 家 重 点 一 本 高 校, 有 权 对 自 己 所 培 养 的 学 生 质 量 作 出 规 定 和 要 求, 有 权 利 自 行 制 定 授 予 学 位 的 规 则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学 位 条 例 第 四 条 : 高 等 学 校 本 科 毕 业 生, 成 绩 优 良, 达 到 下 述 学 术 水 平 者,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 一 ) 较 好 地 掌 握 本 门 学 科 的 基 础 理 论 专 门 知 识 和 基 本 技 能 这 是 一 个 原 则 性 的 规 定, 至 于 哪 些 是 基 础 知 识 专 门 技 能 并 未 明 确 表 述, 实 际 上 也 不 可 能 明 确 表 述, 此 规 定 的 目 的 就 是 要 各 高 校 灵 活 根 据 自 身 条 件 制 定 具 体 的 要 求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学 位 条 例 暂 行 实 施 办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明 确 规 定 了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可 根 据 本 暂 行 条 例 实 施 办 法, 制 定 本 单 位 授 予 学 位 的 工 作 细 则 因 此, 我 校 将 英 语 四 级 考 试 成 绩 与 学 士 学 位 挂 钩, 是 在 法 律 的 授 权 之 内,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的 ; 且 我 校 已 向 全 体 学 生 公 布 了 这 一 要 求, 例 如 :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关 于 转 发 < 湖 北 省 学 位 委 员 会 关 于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办 法 ( 试 行 )> 的 通 知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普 通 本 科 生 学 籍 管 理 细 则 及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关 于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武 昌 分 校 文 华 学 院 申 请 学 士 学 位 的 规 定 等 等, 都 对 英 语 的 重 要 性 一 再 重 申, 并 公 布 在 学 生 手 册 和 学 校 网 站 之 中 老 师 的 日 常 教 学 中 也 是 反 复 多 次 强 调, 已 尽 到 了 告 知 义 务 上 诉 人 在 三 本 院 校 就 读, 虽 取 得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武 昌 分 校 毕 业 证, 但 未 达 到 申 请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的 条 件, 上 诉 人 本 人 也 没 有 向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武 昌 分 校 提 出 申 请 学 位 证 不 同 于 毕 业 证, 我 校 作 为 国 家 重 点 高 校 也 不 会 16

出 于 任 何 目 的 ( 包 括 为 了 学 生 的 日 后 就 业 ) 任 意 非 法 批 量 发 放 学 士 学 位 上 诉 人 错 误 理 解 法 律 规 定, 把 本 科 教 育 毕 业 证 的 取 得 条 件 与 学 士 学 位 授 予 条 件 相 混 同, 因 此, 上 诉 人 不 符 合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学 士 学 位 的 授 予 条 件 第 三, 上 诉 人 毕 业 于 2007 年 7 月, 上 诉 人 毕 业 时 明 知 同 班 同 学 有 人 取 得 了 我 校 学 士 学 位 证, 而 自 己 由 于 四 级 英 语 没 及 格 就 根 本 没 有 申 报 学 士 学 位 证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三 十 九 条 :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的, 应 当 在 知 道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内 提 出 之 规 定, 所 以, 上 诉 人 的 诉 讼 时 效 应 从 毕 业 时 起 算, 上 诉 人 于 2008 年 5 月 21 日 才 提 起 诉 讼, 因 此 早 已 超 过 诉 讼 时 效 请 求 驳 回 上 诉, 维 持 原 判 第 三 人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武 昌 分 校 述 称 : 我 校 目 前 没 有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的 法 定 职 责, 根 据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武 昌 分 校 授 予 本 科 毕 业 生 学 士 学 位 实 施 细 则 规 定, 只 有 通 过 全 国 大 学 英 语 四 级 考 试 的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武 昌 分 校 本 科 毕 业 生, 才 有 资 格 申 请 授 予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学 士 学 位 我 校 在 收 到 上 诉 人 何 小 强 要 求 颁 发 学 士 学 位 证 书 的 申 请 后, 已 书 面 告 知 因 其 没 有 通 过 全 国 大 学 英 语 四 级 考 试, 没 有 向 被 上 诉 人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推 荐 审 核 是 否 授 予 上 诉 人 学 士 学 位 请 求 驳 回 上 诉, 维 持 原 判 武 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经 二 审, 确 认 了 一 审 查 明 的 事 实 另 查 明 :1981 年 12 月 19 日, 国 务 院 学 位 委 员 会 教 育 部 (81) 学 位 字 022 号 关 于 做 好 应 届 本 科 毕 业 生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准 备 工 作 的 通 知 附 件 1 首 批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高 等 学 校 名 单 中 载 明, 华 中 工 学 院 是 国 务 院 首 批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的 高 等 学 校 1988 年 1 月 华 中 工 学 院 更 名 为 华 中 理 工 大 学 2000 年 5 月 26 日, 华 中 理 工 大 学 同 济 医 科 大 学 武 汉 城 市 建 设 学 院 合 并, 科 技 部 管 理 学 院 并 入, 组 建 被 告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因 此,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是 具 有 国 务 院 授 权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的 高 等 学 校 第 三 人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武 昌 分 校 由 武 汉 军 威 企 业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与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合 作 开 办, 该 校 自 开 办 即 是 独 立 学 院 性 质, 属 于 国 家 承 认 的 民 办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是 独 立 的 事 业 法 人 单 位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武 昌 分 校 自 开 办 到 本 案 诉 讼 时 尚 未 取 得 授 予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士 学 位 的 资 格 由 于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武 昌 分 校 尚 未 取 得 授 予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士 学 位 的 资 格, 根 据 国 家 对 于 民 办 高 校 学 士 学 位 授 予 的 相 关 政 策 规 定, 2003 年 5 月 12 日, 在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与 武 汉 军 威 企 业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签 订 的 补 充 协 议 中 约 定,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同 意 对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武 昌 分 校 的 本 科 毕 业 生 中 符 合 学 士 学 位 条 件 的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并 在 协 议 附 件 载 明 了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实 施 细 则 因 此,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与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武 昌 分 校 之 间 是 一 种 接 受 委 托 审 查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的 关 系 2003 年 4 月 13 日, 第 三 人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武 昌 分 校 在 其 校 发 [2003]026 号 文 件 关 于 印 发 <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武 昌 分 校 授 予 本 科 生 学 士 学 位 实 施 细 则 > 的 通 知 附 件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授 予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武 昌 分 校 本 科 毕 业 生 学 士 学 位 实 施 细 则 第 二 条 规 定 : 凡 具 有 我 校 学 籍 的 本 科 毕 业 生, 符 合 本 实 施 细 则 中 授 予 条 件 者, 均 可 向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申 请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第 三 条 达 到 下 述 水 平 和 要 求, 经 学 术 评 定 委 员 会 审 核 通 过 者, 可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 三 ) 通 过 全 国 大 学 英 语 四 级 统 考 该 规 定 明 确 将 通 过 全 国 大 学 生 英 语 四 级 考 试 确 定 为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武 昌 分 校 本 科 应 届 毕 业 生 向 被 上 诉 人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申 请 审 查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的 必 备 条 件 2003 年 6 月 27 日,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本 科 学 分 制 学 籍 管 理 条 例 第 五 十 七 条 规 定 : 凡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学 校 不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2. 国 家 大 学 生 英 语 四 级 考 试 不 及 格 该 条 例 明 确 将 国 家 大 学 生 英 语 四 级 考 试 及 格 作 为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授 予 应 届 本 科 毕 业 生 学 士 学 位 的 必 要 条 件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本 科 学 分 制 学 籍 管 理 条 例 载 于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学 生 手 册 和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网 站 供 学 生 和 公 众 查 询 2006 年 12 月,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作 出 关 于 武 昌 分 校 文 华 学 院 申 请 学 士 学 位 的 规 定, 确 定 非 外 国 语 专 业 的 申 请 者 须 通 过 全 国 大 学 外 语 四 级 考 试, 该 规 定 再 次 明 确 了 通 过 全 国 大 学 外 语 四 级 考 试 是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接 受 民 办 高 校 委 托 审 查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的 必 备 条 件 之 一 上 诉 人 何 小 强 于 2003 年 9 月 至 2007 年 6 月 在 第 三 人 华 中 科 技 17

大 学 武 昌 分 校 通 信 工 程 专 业 四 年 制 本 科 学 习, 并 于 2007 年 6 月 30 日 取 得 国 家 承 认 学 历 的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武 昌 分 校 颁 发 的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本 科 毕 业 证 书, 毕 业 证 书 号 为 : 123091200705331182 何 小 强 在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武 昌 分 校 本 科 学 习 期 间 没 有 通 过 全 国 大 学 生 英 语 四 级 考 试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武 昌 分 校 根 据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授 予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武 昌 分 校 本 科 毕 业 生 学 士 学 位 实 施 细 则 的 规 定, 以 何 小 强 在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武 昌 分 校 本 科 学 习 期 间 没 有 通 过 全 国 大 学 生 英 语 四 级 考 试 不 符 合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士 学 位 授 予 条 件 为 由, 未 向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推 荐 申 请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2007 年 8 月 26 日, 何 小 强 向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和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武 昌 分 校 提 出 授 予 工 学 学 士 学 位 的 申 请 2008 年 5 月 21 日,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武 昌 分 校 书 面 答 复 何 小 强, 因 其 没 有 通 过 全 国 大 学 英 语 四 级 考 试, 不 符 合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条 件,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不 能 向 其 颁 发 学 士 学 位 本 案 二 审 的 争 议 焦 点 是 :1. 被 上 诉 人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是 否 是 本 案 适 格 的 被 告 ;2.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以 上 诉 人 何 小 强 未 通 过 国 家 四 级 英 语 考 试 为 由 未 授 予 其 学 士 学 位 是 否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武 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二 审 认 为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学 位 条 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学 位 条 例 暂 行 实 施 办 法 国 务 院 批 准 首 批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高 等 学 校 名 单 等 法 规 规 章 的 授 权, 被 上 诉 人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具 有 审 查 授 予 普 通 高 校 学 士 学 位 的 法 定 职 权 根 据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和 国 家 促 进 民 办 高 校 办 学 的 政 策 的 相 关 规 定,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可 以 接 受 民 办 高 校 委 托 对 于 符 合 本 校 学 士 学 位 授 予 条 件 的 民 办 高 校 应 届 本 科 毕 业 生 经 审 查 合 格 授 予 普 通 高 校 学 士 学 位 上 诉 人 何 小 强 是 第 三 人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武 昌 分 校 的 本 科 毕 业 生,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武 昌 分 校 是 没 有 取 得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的 民 办 普 通 高 等 院 校,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学 位 条 例 暂 行 实 施 办 法 第 四 条 第 二 款 非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的 高 等 院 校, 对 达 到 学 士 学 术 水 平 的 本 科 毕 业 生, 应 当 由 系 向 学 校 提 出 名 单, 经 学 校 同 意 后, 由 学 校 就 近 向 本 系 统 本 地 区 的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的 高 等 院 校 推 荐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的 高 等 院 校 有 关 的 系, 对 非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的 高 等 院 校 推 荐 的 本 科 毕 业 生 进 行 审 查 考 核, 认 为 符 合 本 暂 行 办 法 及 有 关 规 定 的, 可 向 学 校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提 名, 列 入 学 士 学 位 获 得 者 名 单 的 规 定,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武 昌 分 校 对 该 校 达 到 学 士 学 术 水 平 的 本 科 毕 业 生, 向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推 荐, 由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审 核 是 否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何 小 强 虽 然 不 是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本 校 的 大 学 生, 但 作 为 与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有 委 托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关 系 的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武 昌 分 校 的 大 学 生, 基 于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与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武 昌 分 校 开 办 者 武 汉 军 威 企 业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之 间 合 作 办 学 协 议 的 实 际 约 定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实 际 接 受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武 昌 分 校 委 托 审 查 授 予 该 校 应 届 本 科 毕 业 生 学 士 学 位 的 历 史 事 实 和 现 实 操 作 情 况, 以 及 基 于 信 赖 利 益 保 护 原 则, 何 小 强 以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在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未 授 予 其 工 学 学 士 学 位,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符 合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执 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诉 讼 法 >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第 三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因 此,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是 本 案 适 格 的 被 告 因 此, 对 于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提 出 其 不 应 当 是 本 行 政 诉 讼 案 件 适 格 被 告 的 诉 辩 理 由 不 予 采 纳 上 诉 人 何 小 强 于 2007 年 8 月 26 日 向 被 上 诉 人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和 第 三 人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武 昌 分 校 均 提 出 授 予 工 学 学 士 学 位 的 申 请,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转 由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武 昌 分 校 答 复,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武 昌 分 校 于 2008 年 5 月 21 日 作 出 书 面 答 复, 何 小 强 当 天 即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并 未 超 过 起 诉 期 限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以 何 小 强 起 诉 超 过 起 诉 期 限 的 辩 称 意 见 不 予 采 纳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学 位 条 例 对 于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的 标 准 做 了 原 则 性 的 规 定, 该 条 例 第 四 条 规 定 : 高 等 学 校 本 科 毕 业 生, 成 绩 优 良, 达 到 下 述 学 术 水 平 者,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 一 ) 较 好 地 掌 握 本 门 学 科 的 基 础 理 论 专 门 知 识 和 基 本 技 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学 位 条 例 暂 行 实 施 办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规 定 :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可 根 据 本 暂 行 条 例 实 施 办 法, 制 定 本 单 位 授 予 学 位 的 工 作 细 则 该 办 法 赋 予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在 不 违 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学 位 条 例 所 规 定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基 本 原 则 的 基 础 上 可 自 行 制 定 学 士 学 位 授 予 标 准 的 权 力 和 职 责 被 上 诉 人 华 中 18

科 技 大 学 作 为 有 学 士 学 位 授 予 权 的 国 家 教 育 部 部 属 重 点 高 等 院 校, 其 在 国 家 学 士 学 位 授 予 基 本 原 则 范 围 内 自 行 对 其 所 培 养 的 本 科 生 教 育 质 量 和 学 术 水 平 作 出 具 体 的 规 定 和 要 求, 有 权 自 行 制 定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的 学 术 标 准 和 规 则 全 国 大 学 英 语 四 级 考 试 是 目 前 全 国 大 多 数 高 等 院 校 普 遍 用 于 检 验 大 学 英 语 课 程 教 学 学 习 水 平 的 一 种 标 准 化 外 语 考 试, 这 种 标 准 化 外 语 考 试 的 目 的 在 于 通 过 考 试 检 测 本 科 生 大 学 英 语 课 程 的 学 习 水 平 和 实 际 掌 握 运 用 英 语 开 展 学 术 研 究 的 能 力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将 英 语 四 级 考 试 成 绩 与 学 士 学 位 挂 钩, 是 在 法 律 法 规 的 授 权 范 围 之 内, 并 没 有 违 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学 位 条 例 第 四 条 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学 位 条 例 暂 行 实 施 办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的 原 则 性 规 定 因 此, 全 国 大 学 英 语 四 级 考 试 既 不 是 非 法 考 试, 也 不 是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自 行 制 定 的 土 政 策 目 前 全 国 有 很 多 高 等 院 校 均 将 通 过 全 国 大 学 英 语 四 级 考 试 作 为 学 士 学 位 授 予 必 备 的 学 术 水 平 衡 量 标 准, 这 一 标 准 并 未 超 出 法 定 的 学 术 水 平 范 围, 属 于 高 等 院 校 的 学 术 自 治 范 畴 对 于 关 于 做 好 应 届 本 科 毕 业 生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准 备 工 作 的 通 知 第 四 条 关 于 成 绩 优 良 的 标 准 也 应 当 是 指 符 合 高 等 院 校 根 据 学 术 自 治 原 则 确 定 的 学 术 水 平 衡 量 标 准 才 能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全 国 大 学 英 语 四 级 考 试 是 一 种 衡 量 标 准, 主 要 是 检 验 大 学 英 语 课 程 和 本 科 生 经 过 大 学 英 语 课 程 教 学 学 习 后 实 际 运 用 外 语 开 展 学 术 研 究 和 进 行 工 作 的 实 际 能 力 其 他 高 等 院 校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不 与 全 国 大 学 英 语 四 级 考 试 挂 钩, 而 只 和 本 校 的 教 学 考 试 挂 钩, 同 样 也 是 高 等 院 校 学 术 自 治 原 则 的 体 现, 并 不 能 说 明 只 有 本 校 的 教 学 考 试 才 是 唯 一 正 确 执 行 法 定 的 学 术 标 准 各 高 等 院 校 根 据 自 身 的 教 学 水 平 和 实 际 情 况 在 法 定 的 基 本 原 则 范 围 内 确 定 各 自 学 士 学 位 授 予 的 学 术 标 准, 是 学 术 自 治 原 则 在 高 等 院 校 办 学 过 程 中 的 具 体 体 现, 坚 持 确 定 较 高 的 学 士 学 位 授 予 学 术 标 准 抑 或 适 当 放 宽 学 士 学 位 授 予 学 术 标 准 均 应 由 各 高 等 院 校 根 据 各 自 的 办 学 理 念 教 学 实 际 情 况 和 对 学 术 水 平 的 理 想 追 求 自 行 决 定, 对 学 士 学 位 授 予 的 司 法 审 查 不 能 干 涉 和 影 响 高 等 院 校 的 学 术 自 治 原 则, 学 位 授 予 类 行 政 诉 讼 案 件 司 法 审 查 的 深 度 和 广 度 应 当 以 合 法 性 审 查 为 基 本 原 则 由 于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长 期 坚 持 只 有 通 过 全 国 大 学 英 语 四 级 考 试 才 能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这 一 较 为 严 格 学 士 学 位 授 予 的 学 术 标 准 和 要 求, 且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和 第 三 人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武 昌 分 校 均 通 过 颁 发 文 件 并 在 学 校 互 联 网 网 站 上 予 以 公 布 发 放 大 学 生 学 生 手 册 和 在 日 常 教 学 过 程 中 予 以 反 复 强 调 等 多 种 方 式 向 全 体 大 学 生 和 社 会 公 众 公 布 了 这 一 学 术 标 准 和 要 求, 两 高 校 在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关 于 转 发 < 湖 北 省 学 位 委 员 会 关 于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办 法 ( 试 行 )> 的 通 知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普 通 本 科 生 学 籍 管 理 细 则 及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关 于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武 昌 分 校 文 华 学 院 申 请 学 士 学 位 的 规 定 等 规 定 中 都 对 英 语 四 级 考 试 的 重 要 性 进 行 一 再 重 申 因 此, 这 一 学 术 标 准 已 经 成 为 众 所 周 知 的 常 识 上 诉 人 何 小 强 虽 取 得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武 昌 分 校 的 毕 业 证, 但 因 何 小 强 未 通 过 全 国 大 学 英 语 四 级 考 试 不 符 合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学 士 学 位 的 授 予 条 件, 故 科 技 大 学 武 昌 分 校 未 向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推 荐 申 请,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并 不 存 在 不 作 为 的 事 实 此 外, 高 等 院 校 的 招 生 简 章 是 一 种 面 向 高 考 考 生 和 社 会 公 众 的 招 生 宣 传 方 式, 不 可 能 穷 尽 所 有 的 教 学 内 容 和 学 术 标 准 对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关 于 将 通 过 全 国 大 学 英 语 四 级 考 试 作 为 学 士 学 位 授 予 条 件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的 答 辩 意 见 予 以 部 分 采 纳 何 小 强 的 上 诉 请 求 缺 乏 事 实 依 据 和 法 律 依 据, 依 法 不 予 支 持 一 审 法 院 判 决 认 定 事 实 清 楚, 适 用 法 律 正 确, 审 理 程 序 合 法 据 此, 武 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六 十 一 条 第 ( 一 ) 项 的 规 定, 于 2009 年 5 月 31 日 判 决 : 驳 回 上 诉, 维 持 原 判 本 判 决 为 终 审 判 决 19

长 春 亚 泰 俱 乐 部 诉 中 国 足 协 案 原 告 : 长 春 亚 泰 足 球 俱 乐 部 有 限 公 司 被 告 : 中 国 足 球 协 会 案 情 :2001 年 10 月 16 日, 中 国 足 球 协 会 纪 律 委 员 会 下 发 关 于 对 四 川 绵 阳 成 都 五 牛 长 春 亚 泰 江 苏 舜 天 和 浙 江 绿 城 俱 乐 部 足 球 队 处 理 的 决 定 ( 以 下 简 称 14 号 处 理 决 定 ), 内 容 如 下 : 在 中 国 国 家 足 球 队 冲 击 世 界 杯 决 赛 圈 的 关 键 时 刻, 四 川 绵 阳 成 都 五 牛 长 春 亚 泰 江 苏 舜 天 和 浙 江 绿 城 俱 乐 部 队 却 在 甲 B 联 赛 最 后 两 轮 的 三 场 比 赛 中, 严 重 违 反 体 育 公 平 竞 争 精 神 严 重 损 害 中 国 足 球 职 业 联 赛 形 象, 在 社 会 上 造 成 了 极 其 恶 劣 的 影 响 为 了 保 护 广 大 俱 乐 部 的 利 益 ; 严 肃 赛 风 赛 纪, 净 化 中 国 足 球 环 境, 推 动 中 国 职 业 足 球 联 赛 健 康 发 展, 中 国 足 球 协 会 纪 律 委 员 会 根 据 事 情 发 生 的 真 相 和 在 中 国 足 球 事 业 中 造 成 的 严 重 后 果, 研 究 并 经 中 国 足 球 协 会 批 准 决 定 对 以 上 五 支 俱 乐 部 队 做 出 如 下 处 罚 : 1 除 上 海 中 远 汇 丽 队 外, 其 他 队 一 律 取 消 本 年 度 升 入 甲 A 联 赛 的 资 格 ; 2 取 消 9 月 29 日 成 都 五 牛 队 对 四 川 绵 阳 队 10 月 6 日 江 苏 舜 天 队 对 成 都 五 牛 队 浙 江 绿 城 队 对 长 春 亚 泰 队 三 场 上 场 比 赛 国 内 球 员 2002 年 注 册 资 格 ; 3 取 消 四 川 绵 阳 队 成 都 五 牛 队 长 春 亚 泰 队 江 苏 舜 天 队 和 浙 江 绿 城 俱 乐 部 队 在 以 上 三 场 比 表 中 上 场 国 内 球 员 2O02 年 和 2003 年 转 会 资 格 ; 4 取 消 四 川 绵 阳 队 成 都 五 牛 队 长 春 亚 泰 队 江 苏 舜 天 队 和 浙 江 绿 城 俱 乐 部 队 20O2 年 和 2003 年 甲 乙 级 联 赛 引 进 国 内 球 员 的 资 格 ; 5 给 予 四 川 绵 阳 队 成 都 五 牛 队 长 春 亚 泰 队 江 苏 舜 天 队 和 浙 江 绿 城 俱 乐 部 队 在 该 三 场 比 赛 中 执 教 的 国 内 主 教 练, 停 止 2002 年 赛 季 工 作 一 年 的 处 罚 ; 6 取 消 四 川 绵 阳 队 参 加 2002 年 全 国 足 球 甲 级 队 联 赛 的 资 格, 降 为 乙 级 队 7 以 上 俱 乐 部 从 本 决 定 下 发 之 日 起 进 行 3 个 月 的 内 部 整 顿, 并 将 整 顿 结 果 于 2002 年 1 月 15 日 前 上 报 中 国 足 球 协 会 中 国 足 球 协 会 将 根 据 上 述 俱 乐 部 内 部 整 顿 的 实 际 情 况, 决 定 是 否 允 许 参 加 20O2 年 度 的 甲 乙 级 联 赛 和 足 协 杯 比 赛 同 时 对 被 处 罚 运 动 员 和 教 练 员 保 留 进 一 步 调 查 处 理 的 权 利 10 月 19 日 和 11 月 10 日, 亚 泰 足 球 俱 乐 部 称, 自 己 两 次 向 中 国 足 协 提 出 申 诉, 但 中 国 足 协 未 答 复 2002 年 1 月 7 日, 亚 泰 足 球 俱 乐 部 以 中 国 足 协 为 被 告, 向 北 京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请 求 法 院 判 令 中 国 足 球 协 会 撤 销 做 出 的 14 号 处 理 决 定 ; 中 国 足 球 协 会 赔 偿 因 上 述 处 罚 而 给 原 告 造 成 的 直 接 经 济 损 失 300 万 元 ; 诉 讼 费 由 中 国 足 球 协 会 承 担 原 告 诉 称 :2001 年, 中 国 足 球 协 会 组 织 全 国 足 球 甲 级 联 赛 并 实 施 管 理, 原 告 依 据 有 关 规 则 参 加 了 全 国 足 球 甲 级 B 组 联 赛 在 联 赛 中, 原 告 发 扬 体 育 拼 搏 精 神, 终 于 在 2001 年 10 月 6 日 的 第 22 轮 与 浙 江 绿 城 足 球 队 比 赛 中, 净 胜 6 球, 在 整 个 赛 季 中 排 名 甲 B 第 二 按 照 中 国 足 球 协 会 发 布 的 全 国 足 球 队 甲 级 联 赛 规 则 第 九 条 的 有 关 规 定, 长 春 亚 泰 足 球 队 应 升 入 甲 A 足 球 队 之 列 但 是, 中 国 足 球 协 会 在 联 赛 后 的 2001 年 10 月 16 日, 突 然 做 出 足 纪 字 (2001)14 号 关 于 对 四 川 绵 阳 成 都 五 牛 长 春 亚 泰 江 苏 舜 天 和 浙 江 绿 城 俱 乐 部 足 球 队 处 理 的 决 定, 该 决 定 第 1 项 处 罚 是 取 消 原 告 升 入 甲 A 资 格, 第 4 项 处 罚 是 取 消 原 告 足 球 队 2002 年 2003 年 甲 乙 级 足 球 联 赛 引 进 国 内 球 员 的 资 格, 第 7 项 是 限 原 告 3 个 月 期 限 的 内 部 整 顿 原 告 不 服 中 国 足 球 协 会 的 14 号 处 理 决 定, 于 2001 年 10 月 19 日 和 11 月 10 日 两 次 向 中 国 足 球 协 会 提 出 申 诉 状, 但 中 国 足 球 协 会 未 能 在 法 定 的 时 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