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击非法制造和贩运枪支及其零部件和弹药示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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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版 前 言 打 击 非 法 制 造 和 贩 运 枪 支 及 其 零 部 件 和 弹 药 示 范 法 系 由 联 合 国 毒 品 和 犯 罪 问 题 办 公 室 ( 毒 品 和 犯 罪 问 题 办 公 室 ) 为 响 应 大 会 对 秘 书 长 的 要 求 而 拟 订, 旨 在 促 进 和 协 助 会 员 国 加 入 并 执 行 联 合 国 打 击 跨 国 有 组 织 犯 罪 公 约 1 及 其 各 项 议 定 书 2 具 体 而 言, 制 订 本 法 是 为 了 协 助 各 国 推 行 符 合 联 合 国 打 击 跨 国 有 组 织 犯 罪 公 约 关 于 打 击 非 法 制 造 和 贩 运 枪 支 及 其 零 部 件 和 弹 药 的 补 充 议 定 书 3 规 定 的 立 法 制 度 因 此, 联 合 国 打 击 跨 国 有 组 织 犯 罪 公 约 缔 约 方 会 议 第 四 届 会 议 通 过 了 第 4/6 号 决 定, 促 请 枪 支 议 定 书 缔 约 国 根 据 议 定 书 加 强 各 自 国 家 立 法, 并 请 秘 书 处 尽 可 能 协 助 向 在 执 行 议 定 书 方 面 遇 到 各 种 困 难 的 缔 约 国 提 供 技 术 援 助 ; 还 请 秘 书 处 开 发 技 术 援 助 工 具, 用 以 协 助 缔 约 国 执 行 枪 支 议 定 书 另 外, 示 范 法 还 回 应 了 会 员 国 在 收 集 信 息 和 评 估 有 组 织 犯 罪 公 约 及 其 各 项 议 定 书 执 行 情 况 的 调 查 表 / 清 单 中 所 确 定 的 具 体 技 术 援 助 需 求 4 许 多 国 家 在 调 查 表 / 清 单 中 表 示, 需 要 有 示 范 法 和 指 导 方 针 来 将 国 内 立 法 与 公 约 及 其 各 项 议 定 书 的 要 求 统 一 起 来 示 范 法 将 促 进 毒 品 和 犯 罪 问 题 办 公 室 提 供 立 法 援 助, 并 有 助 于 将 其 制 度 化, 同 时 方 便 各 国 自 己 审 查 和 修 改 现 行 立 法 及 * * 本 前 言 旨 在 对 打 击 非 法 制 造 和 贩 运 枪 支 及 其 零 部 件 和 弹 药 示 范 法 的 渊 源 性 质 和 范 围 作 出 解 释 性 说 明, 其 本 身 并 非 示 范 法 文 本 的 一 部 分 1 联 合 国, 条 约 汇 编, 第 2225 卷, 第 39574 号 2 同 上, 第 2237 2241 和 2326 卷, 第 39574 号 3 同 上, 第 2326 卷, 第 39574 号 4 见 秘 书 处 关 于 各 国 在 对 联 合 国 打 击 跨 国 有 组 织 犯 罪 公 约 及 其 各 项 议 定 书 执 行 情 况 调 查 表 / 清 单 的 答 复 中 确 定 的 技 术 援 助 需 要 概 览 的 说 明 (CTOC/COP/WG.2/2009/2), 以 及 关 于 各 国 通 过 联 合 国 打 击 跨 国 有 组 织 犯 罪 公 约 及 其 各 项 议 定 书 执 行 情 况 调 查 表 / 清 单 提 出 的 技 术 援 助 请 求 概 览 的 相 关 报 告 (CTOC/COP/WG.2/2009/3) iii

通 过 新 立 法 示 范 法 的 设 计 可 经 修 订 后 适 应 各 国 的 需 要, 而 不 管 其 法 律 传 统 和 社 会 经 济 文 化 及 地 理 条 件 如 何 示 范 法 分 为 三 个 部 分 : 第 一 编 ( 介 绍 性 条 款 ) 载 有 示 范 法 介 绍 性 条 款 和 定 义 案 文, 各 国 可 选 择 性 地 纳 入 其 国 内 立 法 定 义 包 含 枪 支 议 定 书 及 公 约 正 文 所 用 术 语 另 外, 还 就 本 示 范 法 所 用 其 他 术 语 提 出 了 定 义 草 案 建 议 第 二 编 ( 强 制 性 条 款 ) 载 有 示 范 法 涉 及 枪 支 议 定 书 所 有 强 制 性 条 款 的 案 文, 要 求 各 国 将 其 纳 入 各 自 国 内 立 法 这 包 括 有 关 预 防 措 施 的 章 节, 旨 在 管 制 枪 支 及 其 零 部 件 和 弹 药 的 制 造 标 识 记 录 和 国 际 转 让 本 部 分 还 有 些 章 节 列 出 了 源 于 预 防 措 施 和 强 制 性 国 际 合 作 措 施 的 强 制 性 刑 罚 条 款 第 三 编 ( 非 强 制 性 条 款 ) 详 细 介 绍 了 枪 支 议 定 书 关 于 经 纪 人 和 经 纪 活 动 的 条 款, 要 求 各 国 考 虑 将 其 纳 入 各 自 的 国 家 立 法 这 一 部 分 还 讨 论 了 各 国 可 据 以 针 对 枪 支 及 其 零 部 件 和 弹 药 的 临 时 进 出 口 和 过 境 采 取 简 化 程 序 的 议 定 书 条 款 附 件 一 ( 附 加 事 项 ) 载 有 其 他 一 些 条 款, 各 国 也 可 考 虑 纳 入 各 自 的 国 家 立 法 列 入 这 些 条 款 旨 在 协 助 各 国 制 订 有 关 枪 支 管 制 各 个 方 面 的 全 面 立 法 这 些 建 议 源 自 其 他 国 际 文 书 和 国 家 惯 例 5 示 范 法 的 每 一 章 和 每 一 条 都 列 有, 解 释 枪 支 议 定 书 的 要 求, 并 说 明 该 条 在 议 定 书 中 的 出 处, 还 适 当 考 虑 了 议 定 书 5 关 于 枪 支 问 题 的 国 际 法 律 制 度 始 于 1990 年 代, 当 时, 人 们 对 ( 非 法 ) 枪 支 扩 散 越 来 越 担 忧, 因 此 便 将 枪 支 的 非 法 贩 运 和 制 造 问 题 提 上 了 国 际 议 程 自 那 以 后, 通 过 了 若 干 具 有 或 不 具 有 法 律 约 束 力 的 全 球 和 区 域 性 文 书 这 些 文 书 大 多 在 枪 支 议 定 书 通 过 之 前 就 已 存 在, 或 对 枪 支 议 定 书 的 通 过 产 生 了 影 响 ( 例 如 1997 年 美 洲 国 家 禁 止 非 法 生 产 和 贩 运 火 器 弹 药 爆 炸 物 和 其 他 有 关 材 料 公 约 ), 或 者 在 枪 支 议 定 书 通 过 之 后 获 得 通 过, 基 于 并 进 一 步 发 展 了 枪 支 议 定 书 的 既 有 规 定 ( 有 关 各 项 文 书 的 详 细 列 表 见 附 件 二 ) iv

准 备 工 作 文 件 的 解 释 性 说 明 6 联 合 国 打 击 跨 国 有 组 织 犯 罪 公 约 及 其 议 定 书 实 施 立 法 指 南 7 以 及 毒 品 和 犯 罪 问 题 办 公 室 联 合 国 打 击 跨 国 有 组 织 犯 罪 公 约 关 于 打 击 非 法 制 造 和 贩 运 枪 支 及 其 零 部 件 和 弹 药 的 补 充 议 定 书 实 施 技 术 指 南 8 各 章 和 各 条 的 属 于 示 范 法 的 组 成 部 分, 应 结 合 其 条 款 进 行 解 读 示 范 法 主 要 旨 在 协 助 各 国 实 施 枪 支 议 定 书, 但 其 本 身 并 非 一 项 详 尽 无 遗 的 枪 支 管 制 文 书 对 于 因 通 过 枪 支 法 而 需 要 审 查 和 修 订 的 其 他 立 法 ( 刑 事 行 政 或 监 管 ) 规 定, 除 本 示 范 法 直 接 提 到 的 那 些 条 款 之 外, 示 范 法 也 未 提 供 措 辞 建 议 应 当 强 调 的 是, 有 组 织 犯 罪 公 约 还 载 有 刑 事 事 项 国 际 合 作 的 相 关 事 项, 以 及 加 入 有 组 织 犯 罪 集 团 腐 败 妨 碍 司 法 和 洗 钱 等 ( 往 往 伴 随 贩 卖 枪 支 行 为 的 ) 各 种 犯 罪 因 此, 枪 支 议 定 书 条 款 必 须 结 合 公 约 条 款 进 行 解 读 和 适 用, 而 且 国 内 立 法 的 制 定 不 仅 是 为 了 执 行 议 定 书, 也 是 为 了 执 行 公 约 另 外, 打 击 非 法 制 造 和 贩 运 枪 支 及 其 零 部 件 和 弹 药 的 任 何 立 法 都 应 符 合 一 个 国 家 的 宪 法 原 则 其 法 律 制 度 的 基 本 概 念 及 其 现 行 法 律 框 架 和 执 法 安 排, 而 此 类 打 击 非 法 制 造 和 贩 运 枪 支 及 其 零 部 件 和 弹 药 的 立 法 中 所 用 的 定 义 也 应 与 其 他 法 律 中 的 类 似 定 义 保 持 一 致 示 范 法 无 意 于 供 各 国 全 文 照 搬, 而 是 要 求 认 真 审 查 立 法 的 整 体 环 境, 因 为, 示 范 法 不 可 能 单 独 成 法, 同 样 执 行 公 约 条 款 的 国 内 立 法 对 其 生 效 必 不 可 少 6 联 合 国 打 击 跨 国 有 组 织 犯 罪 公 约 关 于 打 击 非 法 制 造 和 贩 运 枪 支 及 其 零 部 件 和 弹 药 的 补 充 议 定 书 谈 判 正 式 记 录 ( 准 备 工 作 文 件 ) 的 解 释 性 说 明 (A/55/383/Add.3) 7 联 合 国 出 版 物, 出 售 品 编 号 :E.05.V.2 8 联 合 国 毒 品 和 犯 罪 问 题 办 公 室 技 术 指 南 系 由 毒 品 和 犯 罪 问 题 办 公 室 在 2007 至 2010 年 期 间 编 写, 就 如 何 执 行 枪 支 议 定 书 的 特 定 方 面 向 会 员 国 提 供 了 实 例 和 建 议 v

各 国 可 选 择 针 对 更 广 泛 的 武 器 进 行 立 法, 并 在 公 约 和 议 定 书 规 定 的 措 施 之 外 采 取 补 充 措 施, 以 防 止 和 打 击 非 法 制 造 和 贩 运 枪 支 及 其 零 部 件 和 弹 药 以 及 相 关 的 跨 国 有 组 织 犯 罪, 同 时 铭 记 提 供 国 际 合 作 的 各 种 要 求 并 不 涵 盖 公 约 或 议 定 书 规 定 范 围 之 外 的 任 何 调 查 起 诉 或 其 他 程 序 打 击 非 法 制 造 和 贩 运 枪 支 及 其 零 部 件 和 弹 药 示 范 法 由 两 位 法 律 顾 问 Clare da Silva 和 Sarah Parker 在 联 合 国 毒 品 和 犯 罪 问 题 办 公 室 条 约 事 务 司 有 组 织 犯 罪 与 非 法 贩 运 处 信 息 支 助 科 法 律 干 事 Simonetta Grassi 的 指 导 和 监 督 下 起 草 来 自 23 个 国 家 8 个 国 际 组 织 5 个 民 间 社 会 组 织 以 及 私 营 部 门 专 业 从 事 枪 支 制 造 许 可 证 发 放 及 贩 运 预 防 和 管 制 工 作 且 具 有 不 同 法 律 和 地 理 背 景 的 一 些 专 家 9 分 别 在 2009 年 11 月 及 2010 年 2 月 和 6 月 于 维 也 纳 召 开 的 三 次 专 家 组 会 议 上 为 审 查 示 范 法 草 案 提 供 了 咨 询 意 见 毒 品 和 犯 罪 问 题 办 公 室 对 所 有 人 在 拟 订 示 范 法 整 个 过 程 中 表 现 出 的 个 人 奉 献 精 神 和 做 出 的 反 馈 深 表 感 谢 附 件 五 附 有 专 家 名 单 9 来 自 下 列 各 国 的 专 家 应 邀 参 加 了 会 议 : 阿 根 廷 澳 大 利 亚 比 利 时 巴 西 智 利 中 国 克 罗 地 亚 埃 塞 俄 比 亚 危 地 马 拉 印 度 意 大 利 肯 尼 亚 墨 西 哥 尼 日 利 亚 秘 鲁 圣 文 森 特 和 格 林 纳 丁 斯 塞 内 加 尔 西 班 牙 前 南 斯 拉 夫 的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乌 干 达 大 不 列 颠 及 北 爱 尔 兰 联 合 王 国 坦 桑 尼 亚 联 合 共 和 国 及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以 下 组 织 派 代 表 参 加 了 会 议 : 反 恐 怖 主 义 委 员 会 执 行 局 联 合 国 小 武 器 问 题 协 调 行 动 东 非 共 同 体 欧 洲 联 盟 委 员 会 国 际 刑 事 警 察 组 织 ( 刑 警 组 织 ) 欧 洲 安 全 与 合 作 组 织 南 部 非 洲 警 察 局 长 区 域 合 作 组 织 和 瓦 塞 纳 尔 常 规 武 器 与 双 重 用 途 物 品 和 技 术 出 口 管 制 安 排 民 间 社 会 和 私 营 部 门 参 与 者 包 括 和 平 与 安 全 研 究 和 信 息 小 组 比 利 时 国 营 赫 斯 塔 尔 公 司 国 际 禁 止 小 武 器 行 动 网 意 大 利 武 器 和 弹 药 制 造 商 协 会 加 强 世 界 安 全 组 织 小 武 器 调 查 以 及 体 育 射 击 活 动 前 景 世 界 论 坛 vi

第 二 版 前 言 打 击 非 法 制 造 和 贩 运 枪 支 及 其 零 部 件 和 弹 药 示 范 法 自 2010 年 11 月 定 稿 之 后, 已 在 会 员 国 和 从 业 人 员 之 间 广 为 发 行 和 传 播 整 体 而 言, 对 示 范 法 的 反 馈 绝 大 多 数 都 是 积 极 的 2013 年, 为 了 简 化 法 律 起 草 风 格, 适 时 提 出 分 别 针 对 英 美 法 系 和 大 陆 法 系 措 辞 的 备 选 案 文, 特 别 是 在 刑 事 定 罪 条 款 方 面, 联 合 国 毒 品 和 犯 罪 问 题 办 公 室 ( 毒 品 和 犯 罪 问 题 办 公 室 ) 决 定 对 示 范 法 进 行 彻 底 的 内 部 审 查 后 一 目 的 旨 在 响 应 从 业 人 员 的 具 体 和 意 见 他 们 认 为, 如 果 示 范 法 针 对 大 陆 法 系 提 供 起 草 备 选 案 文, 将 会 对 这 些 法 系 法 域 的 从 业 人 员 和 立 法 人 员 更 有 帮 助 过 去 两 年 枪 支 管 制 领 域 的 一 些 发 展 动 态 进 一 步 鼓 励 了 对 示 范 法 的 修 订 和 更 新 这 些 动 态 直 接 涉 及 到 枪 支 议 定 书, 并 在 一 定 程 度 上 补 充 了 其 重 要 方 面, 示 范 法 的 主 体 部 分 应 予 以 反 映, 或 者, 最 常 见 做 法 是 在 其 中 予 以 体 现 这 些 发 展 动 态 包 括 国 际 刑 事 警 察 组 织 ( 刑 警 组 织 ) 在 2011 至 2012 年 期 间 开 发 了 一 种 方 便 枪 支 追 查 及 相 关 刑 事 调 查 的 重 要 工 具 非 法 武 器 记 录 和 追 踪 管 理 系 统 ; 欧 洲 议 会 和 欧 洲 理 事 会 于 2012 年 3 月 14 日 通 过 了 执 行 枪 支 议 定 书 第 10 条 的 欧 洲 联 盟 第 258/2012 号 条 例, 为 其 成 员 国 规 定 了 与 执 行 枪 支 议 定 书 有 关 部 分 直 接 相 关 的 有 用 细 节 和 起 草 备 选 案 文 ; 最 后 一 点, 但 并 非 最 不 重 要 的 一 点 是,2013 年 4 月 的 大 会 第 67/234 B 号 决 议 通 过 了 具 有 法 律 约 束 力 的 全 球 武 器 贸 易 条 约, 尤 其 是 该 条 约 引 入 了 一 些 新 的 要 素, 充 实 和 加 强 了 对 枪 支 转 让 的 国 内 和 国 际 管 制, 并 直 接 提 及 了 当 前 vii

枪 支 管 制 制 度 的 几 个 相 关 方 面, 给 预 防 和 打 击 贩 运 注 入 了 新 的 动 力 具 体 而 言, 鉴 于 该 条 约 还 旨 在 补 充 枪 支 议 定 书 及 公 约 正 文, 各 缔 约 国 ( 或 非 缔 约 方 ) 不 妨 考 虑 其 有 关 规 定, 以 便 加 强 本 国 法 律, 从 而 采 取 全 面 的 综 合 方 法 来 打 击 非 法 活 动 和 无 管 制 的 武 器 交 易 因 此, 在 修 订 示 范 法 时, 特 意 加 强 了 其 定 罪 条 款, 并 在 示 范 法 各 个 部 分, 尤 其 是 在 其 附 件 一 和 附 件 二 特 别 提 及 了 武 器 贸 易 条 约 毒 品 和 犯 罪 问 题 办 公 室 在 这 方 面 征 求 了 不 同 国 家 和 法 系 熟 悉 国 际 法 律 制 度, 特 别 是 熟 悉 枪 支 议 定 书 和 示 范 法 的 国 际 专 家 和 从 业 人 员 的 意 见 和 稿 件 为 了 完 善 该 文 件, 他 们 对 讨 论 中 的 很 多 条 款 进 行 了 修 订 和 评 论 随 后, 两 名 专 家 ( 一 名 专 门 从 事 国 际 刑 法 研 究, 另 一 名 则 专 门 从 事 国 际 武 器 转 让 研 究 ) 将 意 见 和 建 议 纳 入 了 示 范 法 10 毒 品 和 犯 罪 问 题 办 公 室 感 谢 所 有 参 与 专 家 的 宝 贵 支 持 希 望 修 订 后 的 示 范 法 将 进 一 步 协 助 各 国 努 力 加 强 其 国 内 枪 支 管 制 立 法 和 根 据 枪 支 议 定 书 及 其 他 相 关 区 域 和 国 际 文 书 实 施 立 法, 并 将 推 动 和 促 进 防 止 和 打 击 涉 枪 支 犯 罪 活 动 方 面 的 国 际 合 作 10 以 下 专 家 对 示 范 法 提 出 了 意 见 和 反 馈, 并 促 进 加 强 了 其 审 查 工 作 : 国 防 部 法 律 顾 问 Fabíán Brufau( 乌 拉 圭 ); 联 邦 枪 支 检 察 官 Jorge Di Lello( 阿 根 廷 ); 联 邦 枪 支 代 理 检 察 官 Andrea Kutis( 阿 根 廷 ); 检 察 官 Jacinta Nyamosi( 肯 尼 亚 ); 安 大 略 省 皇 家 检 察 署 的 Vincent Paris( 加 拿 大 ); 前 法 官 和 国 际 刑 事 事 务 专 家 Gioacchino Polimeni( 意 大 利 ); 国 际 事 务 专 家 Eduardo Vetere( 意 大 利 ); 和 Zeray Yihdego( 埃 塞 俄 比 亚 ) 特 别 感 谢 Gioacchino Polimeni 和 Zeray Yihdego 的 最 后 审 查 以 及 为 将 所 有 意 见 纳 入 示 范 法 所 做 的 工 作 viii

目 录 页 次 第 一 版 前 言............................................ iii 第 二 版 前 言............................................ vii 第 一 编. 介 绍 性 条 款................................... 1 第 一 章. 总 则... 1 第 1 条. 标 题................................... 1 第 2 条. 生 效................................... 2 第 3 条. 一 般 目 的 和 适 用 范 围..................... 2 第 二 章. 定 义... 4 第 4 条. 定 义................................... 5 第 二 编. 强 制 性 条 款................................... 15 A 部 分. 预 防 措 施... 15 第 三 章. 制 造... 15 第 5 条. 枪 支 [ 零 部 件 或 弹 药 制 造 ] 执 照... 15 第 6 条. 制 造 商 [ 执 照 ][ 许 可 证 ] 的 签 发 条 件... 17 第 四 章. 标 识... 19 A. 初 始 标 识... 19 第 7 条. 枪 支 制 造 时 的 标 识....................... 19 B. 补 充 标 识... 21 第 8 条. 枪 支 进 口 时 的 标 识....................... 21 第 9 条. 从 政 府 库 存 转 为 永 久 民 用 时 的 标 识......... 23 第 10 条. 以 非 销 毁 方 式 处 置 时 的 标 识............... 24 [ 第 11 条. 停 用 时 的 标 识 ]... 25 第 五 章. 保 存 记 录... 27 A. 交 易 记 录... 28 第 12 条. 国 际 枪 支 交 易 资 料... 28 第 13 条. 国 际 零 部 件 及 弹 药 交 易 资 料............... 29 ix

页 次 B. 制 造 和 处 置 记 录... 30 第 14 条. 产 品 资 料............................... 30 第 15 条. 以 非 销 毁 方 式 处 置 的 枪 支 资 料............. 32 第 16 条. 以 非 销 毁 方 式 处 置 的 弹 药 资 料............. 33 第 17 条. 被 扣 押 和 没 收 枪 支 及 其 零 部 件 和 弹 药 的 资 料. 33 [ 第 18 条. 已 停 用 枪 支 资 料 ]... 34 C. 行 政 要 求... 35 第 19 条. 记 录 保 存 期 限........................... 35 [ 第 六 章. 枪 支 的 停 用 ]... 38 [ 第 20 条. 禁 止 未 经 许 可 停 用 枪 支 ]... 38 [ 第 21 条. 停 用 枪 支 的 事 先 授 权 ]... 39 [ 第 22 条. 停 用 方 法 ]... 40 [ 第 23 条. 停 用 核 查 ]... 40 [ 第 24 条. 交 回 执 照 ]... 41 第 七 章. 枪 支 及 其 零 部 件 和 弹 药 的 进 出 口 和 过 境... 43 枪 支 及 其 零 部 件 和 弹 药 进 出 口 和 过 境 的 执 照 [ 许 可 证 ]... 43 第 25 条. 禁 止 无 执 照 [ 许 可 证 ] 的 枪 支 及 其 零 部 件 和 弹 药 进 出 口 和 过 境....................... 43 第 26 条. 核 查 或 验 证 文 件......................... 45 第 27 条. 出 口 执 照 [ 许 可 证 ] 的 申 请... 45 第 28 条. 进 口 执 照 [ 许 可 证 ] 的 申 请... 46 第 29 条. 进 出 口 执 照 [ 许 可 证 ] 的 具 体 事 项... 47 第 30 条. 运 送 核 查............................... 48 B 部 分. 刑 法 条 款... 49 第 八 章. 刑 事 犯 罪 : 非 法 制 造... 54 第 31 条. 非 法 制 造 枪 支........................... 54 第 32 条. 非 法 制 造 零 部 件......................... 55 第 33 条. 非 法 制 造 弹 药........................... 56 第 九 章. 刑 事 犯 罪 : 非 法 贩 运... 58 x

页 次 第 34 条. 无 合 法 [ 许 可 证 ][ 执 照 ] 的 非 法 贩 运... 58 第 35 条. 非 法 贩 运 无 标 识 / 标 识 不 当 的 枪 支... 59 第 十 章. 刑 事 犯 罪 : 标 识... 60 第 36 条. 虚 假 标 识............................... 60 第 37 条. 消 除 和 改 动 枪 支 标 识..................... 61 [ 第 十 一 章. 刑 事 犯 罪 : 已 停 用 枪 支 相 关 犯 罪 ]... 63 [ 第 38 条. 非 法 停 用 ]... 63 第 十 二 章. 刑 事 条 款 : 从 属 犯 罪... 65 第 39 条. 犯 罪 未 遂............................... 65 第 40 条. 作 为 共 犯 参 与 犯 罪....................... 66 第 41 条. 组 织 指 挥 协 助 教 唆 便 利 或 参 谋..... 66 第 十 三 章. 扣 押 没 收 和 处 置... 67 A. 授 权 没 收 : 搜 查 和 扣 押... 68 B. 充 公 和 没 收... 69 C. 销 毁 或 其 他 授 权 处 置 形 式... 69 第 十 四 章. 管 辖 权... 71 第 42 条. 刑 事 管 辖 权............................. 71 C 部 分. 国 际 合 作... 74 第 十 五 章. 司 法 合 作... 75 第 43 条. 引 渡................................... 75 第 十 六 章. 信 息 交 流 和 国 际 执 法 合 作... 76 A. 国 家 联 络 点... 76 第 44 条. 国 家 联 络 点 的 设 立....................... 76 B. 国 际 执 法 合 作... 78 C. 以 追 查 为 目 的 的 国 际 合 作... 80 第 45 条. 国 际 追 查 请 求........................... 80 第 三 编. 非 强 制 性 条 款................................. 83 A 部 分. 必 须 考 虑 的 条 款... 83 xi

第 十 七 章. 经 纪 人 和 经 纪 活 动... 83 xii 页 次 A. 经 纪 人 的 注 册... 84 第 46 条. 注 册 要 求............................... 84 第 47 条. 注 册 申 请............................... 85 第 48 条. 注 册 [ 授 权 ] 标 准... 85 第 49 条. 对 拒 绝 注 册 [ 批 准 ] 申 请 人 的 决 定 的 复 议... 86 第 50 条. 经 纪 人 注 册 和 展 期 的 有 效 期............... 87 第 51 条. 注 册 经 纪 人 所 提 供 信 息 的 变 更 通 知......... 87 第 52 条. 经 纪 人 注 册 的 注 销....................... 87 第 53 条. 保 存 记 录............................... 88 B. 经 纪 活 动 执 照 [ 许 可 证 ]... 88 第 54 条. 经 纪 许 可 证 的 要 求....................... 88 第 55 条. 经 纪 活 动 许 可 证 的 申 请................... 89 第 56 条. 经 纪 活 动 许 可 证 申 请 的 评 估 标 准... 90 第 57 条. 通 用 许 可 证... 91 第 58 条. 经 纪 活 动 执 照 [ 许 可 证 ] 的 注 销 或 修 正... 91 第 59 条. 经 纪 活 动 许 可 证 的 许 可 条 件... 91 第 60 条. 经 纪 活 动 执 照 [ 许 可 证 ] 的 有 效 期... 92 B 部 分. 任 择 条 款... 93 第 十 八 章. 临 时 进 出 口 和 过 境 的 简 化 程 序... 93 第 61 条. 临 时 进 出 口 或 过 境 许 可 的 简 化 程 序... 94 第 62 条. 临 时 出 口 许 可... 94 第 63 条. 临 时 进 口 许 可... 96 第 64 条. 临 时 过 境 许 可... 98 第 65 条. 保 存 记 录... 99 第 66 条. 关 联 犯 罪... 99 第 67 条. 未 经 许 可 或 授 权 的 临 时 进 出 口 或 过 境... 99 第 68 条. 向 枪 支 临 时 进 口 来 源 国 以 外 的 国 家 出 口...100 第 69 条. 违 反 临 时 出 口 进 口 或 过 境 许 可 的 有 效 期..100 第 70 条. 在 临 时 出 口 进 口 或 过 境 许 可 表 上 提 供 虚 假 或 错 误 信 息...100

页 次 附 件 一. 附 加 事 项... 101 二. 相 关 文 书 和 文 件 清 单... 153 三. 国 家 停 用 标 准... 161 四. 销 毁 方 法... 167 五. 专 家 名 单... 177 xiii

第 一 编. 介 绍 性 条 款 第 一 编 载 有 示 范 法 介 绍 性 条 款 和 定 义 案 文, 各 国 可 选 择 性 地 纳 入 其 国 内 立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各 国 可 根 据 本 国 的 法 律 制 度 和 立 法 起 草 惯 例, 选 择 性 地 采 用 序 言 和 一 些 条 款, 列 明 该 法 律 的 通 用 范 围 及 其 通 过 情 况 以 下 各 条 草 案 旨 在 协 助 各 国 起 草 其 国 内 立 法 的 此 类 开 篇 介 绍 性 条 款, 并 非 联 合 国 打 击 跨 国 有 组 织 犯 罪 公 约 关 于 打 击 非 法 制 造 和 贩 运 枪 支 及 其 零 部 件 和 弹 药 的 补 充 议 定 书 1 和 本 示 范 法 视 情 况 也 会 提 到 的 大 会 第 67/234 B 号 决 议 通 过 的 武 器 贸 易 条 约 下 的 强 制 性 条 款 第 1 条. 标 题 本 法 称 为 [ 国 家 名 称 ][ 通 过 年 份 ][ 法 律 标 题, 如 枪 支 及 其 零 部 件 和 弹 药 法 ] 本 条 款 的 列 入 和 拟 订 取 决 于 各 国 法 律 制 度, 应 作 相 应 修 改 若 有 单 独 的 法 律 用 于 颁 布 这 部 关 于 非 法 制 造 和 贩 运 枪 支 及 其 零 部 件 和 弹 药 的 1 联 合 国, 条 约 汇 编, 第 2326 卷, 第 39574 号 1

2 打 击 非 法 制 造 和 贩 运 枪 支 及 其 零 部 件 和 弹 药 示 范 法 法 律, 本 条 则 为 多 余 在 此 情 况 下, 颁 布 法 将 提 及 本 法 律 标 题 标 题 实 例 如 : 武 器 及 弹 药 法 枪 支 法 武 器 法 第 2 条. 生 效 备 选 案 文 1 本 法 应 于 [ 日 期 ] 开 始 生 效 备 选 案 文 2 本 法 应 在 [ 官 方 公 报 或 同 等 刊 物 名 称 ] 正 式 发 布 后 [ 日 ] 开 始 生 效 各 国 应 遵 循 各 自 法 律 生 效 的 立 法 程 序, 示 范 法 的 这 一 条 应 作 相 应 修 改 本 法 针 对 大 陆 法 系 和 英 美 法 系 提 供 了 备 选 案 文 第 3 条. 一 般 目 的 和 适 用 范 围 1. 本 法 的 目 的 : (a) 预 防 打 击 和 消 除 非 法 制 造 和 贩 运 枪 支 及 其 零 部 件 和 弹 药 ; (b) 确 保 侦 查 和 起 诉 根 据 本 法 确 立 的 各 项 犯 罪 ; 及 (c) 为 实 现 这 些 目 的 而 促 进 便 利 和 加 强 国 内 及 国 际 合 作 法 律 出 处 : 枪 支 议 定 书, 第 2 条 和 第 4 条 第 1 款 除 有 关 法 律 标 题 和 生 效 的 一 般 条 款 之 外, 在 某 些 法 域, 可 能 还 应 列 入 有 关 法 律 一 般 目 的 和 适 用 范 围 的 条 款 国 家 枪 支 法 应 内 容 全 面, 足 以 预 防

第 一 编. 介 绍 性 条 款 3 和 打 击 非 法 制 造 和 贩 运 枪 支 的 活 动, 只 有 这 样 才 符 合 联 合 国 打 击 跨 国 有 组 织 犯 罪 公 约 缔 约 国 会 议 第 4/6 号 决 定, 因 为 决 定 敦 请 各 缔 约 国 根 据 议 定 书 加 强 各 自 的 国 家 立 法 枪 支 议 定 书 第 4 条 规 定, 议 定 书 仅 适 用 于 预 防 侦 查 和 起 诉 带 有 跨 国 性 质 且 涉 及 有 组 织 犯 罪 集 团 的 犯 罪 但 这 些 要 求 并 不 属 于 议 定 书 第 5 条 所 列 特 定 犯 罪 定 义 的 范 畴, 各 国 法 律 应 确 立 这 些 犯 罪, 不 论 其 是 否 带 有 跨 国 性 质 或 是 否 涉 及 有 组 织 犯 罪 集 团 ( 见 公 约, 2 第 34 条 第 2 款 ) 2. 除 本 法 另 有 规 定 外, 本 法 各 项 条 款 应 适 用 于 所 有 以 商 业 方 式 交 易 的 枪 支 及 其 零 部 件 和 弹 药 枪 支 议 定 书 第 4 条 第 2 款 规 定, 如 果 适 用 议 定 书 会 影 响 缔 约 国 根 据 联 合 国 宪 章 采 取 有 利 于 国 家 安 全 的 行 动 的 权 利, 则 议 定 书 不 应 适 用 于 国 家 间 交 易 或 国 家 转 让 联 合 国 打 击 跨 国 有 组 织 犯 罪 公 约 关 于 打 击 非 法 制 造 和 贩 运 枪 支 及 其 零 部 件 和 弹 药 的 补 充 议 定 书 实 施 立 法 指 南 3 澄 清, 国 家 间 交 易 一 词 仅 指 以 主 权 国 身 份 进 行 的 交 易, 因 此 排 除 了 缔 约 国 以 商 业 身 份 进 行 的 交 易 ( 见 立 法 指 南, 第 64 段 ) 应 当 注 意, 武 器 贸 易 条 约 在 序 言 中 也 指 出 有 必 要 防 止 和 消 除 常 规 武 器 非 法 贸 易 并 防 止 常 规 武 器 流 入 非 法 市 场 或 用 于 未 经 许 可 的 最 终 用 途 和 最 终 用 户, 包 括 用 于 实 施 恐 怖 行 为 武 器 贸 易 条 约 不 同 于 枪 支 议 定 书, 适 用 于 涉 及 常 规 武 器 的 所 有 交 易, 但 某 个 缔 约 国 进 行 的 供 本 国 使 用 的 武 器 移 动 除 外 ( 第 2 条 第 3 款 ) 2 同 上, 第 2225 卷, 第 39574 号 3 联 合 国 出 版 物, 出 售 品 编 号 :E.05.V.2, 第 四 部 分

第 二 章. 定 义 1. 虽 然 国 家 立 法 机 关 可 能 会 认 为 有 必 要 通 过 或 修 订 立 法 定 义, 来 确 保 其 他 立 法 要 求 适 用 于 枪 支 议 定 书 指 定 的 所 有 主 题 事 项, 但 并 无 强 制 要 求 规 定 国 内 法 应 对 枪 支 议 定 书 所 用 术 语 进 行 定 义 第 二 章 仅 载 有 枪 支 管 制 制 度 特 有 的 相 关 术 语 的 定 义 但 有 些 术 语 并 非 枪 支 方 面 专 用 ( 例 如, 没 收 / 资 产 没 收 或 冻 结 / 扣 押 ), 其 适 用 范 围 更 为 广 泛, 因 而 更 应 列 入 一 般 国 家 法 律, 而 不 是 枪 支 法 如 果 这 些 术 语 已 经 存 在, 立 法 者 应 予 以 审 查, 确 保 其 也 能 适 用 于 特 定 枪 支 案 件 本 示 范 法 不 包 括 一 般 性 术 语 ( 例 如, 共 犯 协 助 和 教 唆 等 ), 因 为 这 些 术 语 应 已 列 入 了 国 家 法 律 ( 各 国 之 间 可 能 有 所 不 同 ) 在 可 能 的 情 况 下, 定 义 源 自 枪 支 议 定 书 公 约 正 文 或 其 他 现 有 国 际 文 书 如 果 各 国 已 对 本 示 范 法 所 列 术 语 进 行 了 定 义, 则 应 对 这 些 定 义 进 行 审 查, 确 保 现 有 定 义 适 合 本 法 如 果 国 家 立 法 尚 未 列 入 必 要 定 义, 则 应 相 应 地 予 以 修 订 各 国 可 选 择 采 取 较 枪 支 议 定 书 规 定 措 施 更 为 严 格 的 措 施, 或 针 对 更 大 范 围 内 的 武 器 进 行 立 法 但 一 般 而 言, 各 国 最 好 采 用 与 公 约 和 枪 支 议 定 书 一 致 的 定 义, 以 便 在 对 公 约 及 其 枪 支 议 定 书 范 围 内 的 活 动 进 行 调 查 起 诉 或 适 用 其 他 程 序 时 方 便 与 其 他 国 家 的 合 作, 并 确 保 遵 循 各 种 国 际 合 作 要 求 一 些 法 域 宁 愿 在 有 关 法 律 的 开 头 或 结 尾 部 分 列 入 一 个 定 义 的 章 节 而 其 他 一 些 法 域 的 刑 法 典 或 刑 法 则 可 能 载 有 定 义 通 则,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下 述 部 分 或 所 有 定 义 均 可 列 入 但 有 的 国 家 认 为, 最 好 将 解 释 的 工 作 留 给 法 院 对 于 将 构 成 刑 事 犯 罪 的 术 语 列 入 本 章 与 否, 可 能 应 该 考 虑 已 有 的 不 同 做 法 在 一 些 法 律 制 度 中 ( 特 别 是 在 英 美 法 系 中 ), 有 关 法 律 设 有 单 独 的 一 条 来 解 释 犯 罪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要 件, 其 中 载 有 定 义 枪 支 议 定 书 也 4

第 一 编. 介 绍 性 条 款 5 采 取 了 这 种 做 法, 第 3 条 ( 术 语 的 使 用 ) 定 义 了 非 法 制 造 和 非 法 贩 运 的 犯 罪 行 为, 然 后 将 所 定 义 的 名 称 用 作 罪 名, 并 另 外 在 第 5 条 设 定 将 这 些 行 为 定 为 刑 事 犯 罪 的 义 务 时, 仅 仅 提 及 有 关 名 称 这 样, 第 3 条 明 确 地 从 法 定 角 度 描 述 了 非 法 制 造 罪 和 非 法 贩 运 罪 而 其 他 法 律 制 度 的 立 法 者 在 传 统 上 更 倾 向 于 在 定 罪 条 款 中 阐 明 犯 罪 的 所 有 要 件 这 两 种 做 法 都 可 能 存 在, 在 许 多 国 家 的 法 律 实 践 中 都 很 常 见 但 在 执 行 枪 支 议 定 书 时, 各 国 立 法 者 也 可 采 用 第 二 种 方 法 因 此, 示 范 法 酌 情 反 映 了 通 常 存 在 于 英 美 法 系 和 大 陆 法 系 的 法 律 起 草 做 法, 并 采 取 了 备 选 案 文 1 和 2 的 形 式 第 4 条. 定 义 1. 在 本 法 范 围 内, 应 适 用 以 下 定 义 : (a) 弹 药 系 指 枪 支 中 所 用 的 整 发 子 弹, 且 应 包 括 [ 插 入 弹 壳 底 火 发 射 火 药 弹 头 或 射 弹 等 根 据 现 有 国 家 立 法 须 经 授 权 或 法 律 管 制 的 组 成 部 分 ] ; 法 律 出 处 : 枪 支 议 定 书, 第 3 条 (c) 项 枪 支 议 定 书 的 弹 药 定 义 包 括 所 有 制 成 和 组 装 型 弹 药, 包 括 其 组 成 部 分, 这 些 组 成 部 分 本 身 须 由 国 家 批 准 / 管 制 : 但 这 些 组 成 部 分 本 身 须 由 相 应 缔 约 国 批 准 ( 见 第 3 条 (c) 项 ) 枪 支 议 定 书 要 求 对 弹 药 组 成 部 分 实 施 一 定 程 度 的 管 制, 因 为 它 们 很 容 易 被 转 移 到 目 的 地 组 装 但 是, 有 些 国 家 认 为 这 种 管 制 的 负 担 过 重, 因 此 回 避 对 所 有 组 成 部 分 的 管 制 问 题, 而 只 对 组 装 后 的 弹 药 筒 加 以 管 制 一 些 国 家 因 加 入 了 某 项 有 关 枪 支 问 题 的 区 域 文 书 ( 例 如, 美 洲 国 家 禁 止 非 法 生 产 和 贩 运 火 器 弹 药 爆 炸 物 和 其 他 有 关 材 料 公 约 ), 因 此 可 能 已 将 爆 炸 物 定 义 载 入 本 国 立 法, 并 将 底 火 和 发 射 药 作 为 爆 炸 物 材 料 实 行 了 管 制 或 限 制 ( 见 立 法 指 南, 第 52-54 段 ) (b) 古 董 枪 支 系 指 1899 年 之 前 制 造 的 枪 支 ;

6 打 击 非 法 制 造 和 贩 运 枪 支 及 其 零 部 件 和 弹 药 示 范 法 法 律 出 处 : 枪 支 议 定 书, 第 3 条 (a) 项 枪 支 议 定 书 规 定, 古 董 枪 支 及 其 复 制 品 应 按 照 各 国 本 国 法 律 予 以 界 定, 但 古 董 枪 支 无 论 如 何 不 得 包 括 1899 年 之 后 制 造 的 枪 支 因 此, 国 家 立 法 者 可 能 会 保 留 或 采 用 不 同 于 本 案 文 建 议 的 定 义, 同 时 遵 循 枪 支 议 定 书 强 制 规 定 的 时 限 (c) 经 纪 人 系 指 以 中 间 人 身 份 将 有 关 各 方 联 系 到 一 起, 并 安 排 或 促 成 某 项 潜 在 的 枪 支 交 易, 从 而 换 取 某 种 好 处 的 个 人 或 实 体, 不 论 是 钱 财 方 面 的 还 是 其 他 方 面 的 好 处 ; 枪 支 议 定 书 并 未 对 经 纪 人 和 经 纪 活 动 进 行 定 义 大 会 第 60/81 号 决 议 所 设 审 议 在 防 止 打 击 和 消 除 小 武 器 和 轻 武 器 非 法 经 纪 活 动 方 面 加 强 国 际 合 作 的 进 一 步 步 骤 政 府 专 家 组 报 告 (A/62/163 和 Corr.1 号 文 件 ) 提 供 了 一 些 有 益 指 导 由 于 缺 少 国 际 商 定 的 经 纪 人 定 义, 故 本 术 语 采 用 了 经 纪 人 问 题 报 告 中 的 定 义 (d) 经 纪 活 动 系 指 : (i) 为 从 事 枪 支 及 其 零 部 件 和 弹 药 交 易 的 一 方 或 多 方 寻 找 商 业 机 会 ; (ii) 促 使 从 事 枪 支 及 其 零 部 件 和 弹 药 交 易 的 有 关 各 方 相 互 接 触 ; (iii) 协 助 有 关 各 方 提 出 安 排 或 达 成 彼 此 之 间 的 枪 支 及 其 零 部 件 和 弹 药 协 议 或 可 能 的 合 同 ; (iv) 协 助 从 事 枪 支 及 其 零 部 件 和 弹 药 交 易 的 有 关 各 方 获 得 必 要 文 件 ; 或 (v) 协 助 从 事 枪 支 及 其 零 部 件 和 弹 药 交 易 的 有 关 各 方 安 排 必 要 的 付 款 法 律 出 处 : 本 定 义 取 自 关 于 经 纪 问 题 的 报 告 (A/62/163 和 Corr.1 号 文 件, 第 9 段 )

第 一 编. 介 绍 性 条 款 7 这 项 拟 议 定 义 侧 重 于 经 纪 人 直 接 开 展 的 活 动, 不 包 括 在 安 排 或 促 成 潜 在 交 易 过 程 中 由 经 纪 人 协 助 而 不 是 直 接 进 行 的 一 些 密 切 相 关 的 活 动 这 可 能 包 括 如 运 输 货 运 仓 储 融 资 和 保 险 等 ( 关 于 经 纪 问 题 的 政 府 专 家 组 报 告 第 10 段 对 密 切 相 关 的 活 动 作 了 详 细 说 明 在 一 般 情 况 下, 通 过 独 立 的 管 理 机 制 和 立 法 制 度 对 ( 银 行 保 险 公 司 或 运 输 公 司 等 ) 间 接 行 为 者 的 行 动 实 行 控 制 不 过, 各 国 不 妨 起 草 一 项 更 加 宽 泛 的 经 纪 活 动 定 义, 并 将 上 述 密 切 相 关 的 活 动 包 括 在 内 (e) 没 收, 在 适 用 情 况 下 还 包 括 充 公, 系 指 根 据 法 院 或 其 他 主 管 当 局 的 命 令 对 财 产 实 行 永 久 剥 夺 ; 法 律 出 处 : 公 约, 第 2 条 (g) 项 见 第 二 章 的 介 绍 性 如 有 必 要, 该 术 语 定 义 最 好 不 列 入 枪 支 法 律, 而 是 列 入 各 个 国 家 的 一 般 国 家 法 律 但 国 家 立 法 者 应 确 保 这 种 措 施 也 适 用 于 枪 支 案 件 备 选 案 文 1 (f) 已 停 用 枪 支 系 指 已 经 停 用 的 枪 支 ; 法 律 出 处 : 枪 支 议 定 书 第 9 条 (a) 项 对 停 用 原 则 作 了 简 要 说 明 只 有 在 对 已 停 用 枪 支 和 可 操 作 枪 支 进 行 区 分 时, 也 就 是 在 一 个 国 家 不 承 认 已 停 用 枪 支 属 于 其 枪 支 法 意 义 上 的 枪 支 时, 才 有 必 要 适 用 已 停 用 枪 支 定 义 某 些 管 辖 区 域 采 用 使 其 永 久 不 可 操 作 的 措 词, 而 不 是 已 停 用 的 措 词 备 选 案 文 2 (f) 已 停 用 枪 支 系 指 因 停 用 确 保 了 其 所 有 主 要 部 件 永 远 无 法 操 作, 且 无 法 通 过 拆 卸 替 换 或 改 装 而 使 其 能 以 任

8 打 击 非 法 制 造 和 贩 运 枪 支 及 其 零 部 件 和 弹 药 示 范 法 何 方 式 被 重 新 启 用, 故 而 永 久 不 适 合 使 用 的 枪 支 定 义 对 应 的 物 体 ; 法 律 出 处 : 欧 洲 议 会 和 欧 洲 联 盟 理 事 会 修 正 关 于 管 制 获 取 和 持 有 武 器 的 理 事 会 第 91/477/EEC 号 指 令 的 第 2008/51/EC 号 指 令 第 13 条 (b)(i)(a) 项 欧 洲 联 盟 第 258/2012 号 条 例 第 2 条 第 5 款 载 有 同 一 定 义 : 已 停 用 枪 支 系 指 因 停 用 确 保 了 其 所 有 主 要 部 件 永 远 无 法 操 作, 且 无 法 通 过 拆 卸 替 换 或 改 装 而 使 其 能 以 任 何 方 式 被 重 新 启 用, 故 而 永 久 不 适 合 使 用 的 枪 支 定 义 在 其 他 方 面 对 应 的 物 体 ; 成 员 国 应 安 排 这 些 停 用 措 施 接 受 主 管 当 局 核 查 成 员 国 在 进 行 核 查 时 应 签 发 证 明 枪 支 已 予 停 用 的 证 书 或 记 录, 或 为 此 在 枪 支 上 标 上 明 显 标 识 同 一 条 例 ( 第 2 条 第 3 款 ) 将 主 要 部 件 定 义 为 枪 支 上 所 安 装 或 者 拟 安 装 到 枪 支 上 的 枪 支 独 立 部 件, 包 括 后 膛 闭 合 机 制 枪 膛 和 枪 管 (g) 出 口 商 系 指 将 枪 支 及 其 零 部 件 和 弹 药 从 一 国 领 土 出 口 或 运 送 到 另 一 国 领 土 的 任 何 人 ; 欧 洲 联 盟 第 258/2012 号 条 例 ( 第 2 条 第 8 款 ) 提 出 的 定 义 更 为 严 格, 将 出 口 商 定 义 为 欧 盟 内 提 出 或 以 其 名 义 提 出 出 口 申 报 的 任 何 人, 即 申 报 被 受 理 时 与 第 三 国 收 货 人 保 持 联 系 且 对 从 关 税 区 向 外 发 货 拥 有 决 定 权 的 人 (h) 枪 支 系 指 其 设 计 目 的 是 通 过 爆 炸 物 作 用 发 射 或 可 能 方 便 转 换 成 发 射 炮 弹 子 弹 或 抛 射 物 的 任 何 便 携 式 的 含 有 枪 管 的 武 器, 不 包 括 古 董 枪 支 或 其 复 制 品 ;

第 一 编. 介 绍 性 条 款 9 法 律 出 处 : 枪 支 议 定 书, 第 3 条 (a) 项 枪 支 定 义 将 是 国 内 实 施 立 法 的 一 个 关 键 要 素 一 些 国 家 已 在 许 多 方 面 采 用 一 种 或 多 种 国 内 法 律 定 义 其 国 内 法 中 尚 无 此 定 义 的 国 家 应 列 入 一 项 与 枪 支 议 定 书 定 义 基 本 一 致 的 定 义, 以 确 保 适 用 于 枪 支 议 定 书 和 公 约 规 定 的 各 种 合 作 ( 见 立 法 指 南, 第 34 和 35 段 ) 一 些 全 球 性 和 区 域 性 文 书 以 及 一 些 国 内 立 法 也 采 纳 了 更 宽 泛 的 定 义, 以 适 用 于 小 武 器 和 轻 武 器 这 包 括 如 从 各 个 方 面 防 止 打 击 和 消 除 小 武 器 和 轻 武 器 非 法 贸 易 的 行 动 纲 领 使 各 国 能 够 及 时 和 可 靠 地 识 别 和 追 查 非 法 小 武 器 和 轻 武 器 的 国 际 文 书 ( 第 四 段 ) 西 非 国 家 经 济 共 同 体 ( 西 非 经 共 体 ) 关 于 小 武 器 和 轻 武 器 其 弹 药 及 其 他 相 关 材 料 的 公 约 ( 第 1 条 ) 以 及 在 大 湖 区 和 非 洲 之 角 防 止 控 制 和 减 少 小 武 器 和 轻 武 器 的 内 罗 毕 议 定 书 ( 内 罗 毕 议 定 书, 第 1 条 ) 涉 及 枪 支 零 部 件 爆 炸 物 和 弹 药 的 其 他 文 书 还 包 括 枪 支 议 定 书 美 洲 国 家 禁 止 非 法 生 产 和 贩 运 火 器 弹 药 爆 炸 物 和 其 他 有 关 材 料 公 约, 以 及 关 于 南 部 非 洲 发 展 共 同 体 内 管 制 枪 支 弹 药 和 其 他 有 关 物 资 的 议 定 书 ( 南 共 体 议 定 书 ) 有 些 国 家 已 根 据 小 武 器 和 轻 武 器 定 义 通 过 了 本 国 法, 它 们 应 当 了 解 这 两 类 武 器 之 间 的 区 别, 并 在 参 照 示 范 法 起 草 本 国 立 法 时 进 行 相 应 的 修 改 武 器 贸 易 条 约 第 2 条 规 定 : 本 条 约 应 适 用 于 以 下 类 别 的 所 有 常 规 武 器 : (a) 作 战 坦 克 ; (b) 装 甲 战 斗 车 ; (c) 大 口 径 火 炮 系 统 ; (d) 作 战 飞 机 ; (e) 攻 击 直 升 机 ; (f) 军 舰 ; (g) 导 弹 和 发 射 器 ; 及 (h) 小 武 器 和 轻 武 器 该 条 约 没 有 定 义 小 武 器 和 轻 武 器, 而 是 采 用 了 其 他 文 书 协 商 一 致 的 措 辞, 包 括 枪 支 议 定 书 行 动 纲 领 和 国 际

10 打 击 非 法 制 造 和 贩 运 枪 支 及 其 零 部 件 和 弹 药 示 范 法 追 查 文 书 武 器 贸 易 条 约 还 涵 盖 了 零 部 件 和 弹 药 ( 第 3 和 4 条 ) 法 律 出 处 : 公 约, 第 2 条 (f) 项 (i) 进 口 商 系 指 将 枪 支 及 其 零 部 件 和 弹 药 从 一 国 领 土 进 口 或 引 进 到 另 一 国 领 土 的 任 何 人 ; 备 选 案 文 1 [(j) 非 法 制 造 系 指 通 过 以 下 方 式 制 造 或 组 装 枪 支 枪 支 零 部 件 或 弹 药 : (i) 利 用 非 法 贩 运 的 零 部 件 ; (ii) 没 有 制 造 地 或 组 装 地 缔 约 国 主 管 当 局 签 发 的 执 照 或 许 可 证 ; 或 (iii) 在 制 造 枪 支 时 未 根 据 本 法 之 规 定 对 枪 支 进 行 标 识 的 ;] 备 选 案 文 2 [(k) 非 法 制 造 系 指 本 法 第 31 至 33 条 界 定 的 刑 事 犯 罪 所 涉 非 法 行 为 ] 法 律 出 处 : 枪 支 议 定 书, 第 3 条 (d) 项 如 第 二 章 所 解 释, 是 否 将 此 术 语 列 入 本 条, 取 决 于 不 同 的 法 律 制 度 国 家 立 法 者 可 从 以 下 两 种 方 法 中 选 择 一 种 : 如 果 选 择 在 刑 事 定 罪 条 款 中 描 述 犯 罪, 则 无 需 在 此 法 律 另 设 一 节 予 以 定 义 ; 相 反, 如 果 立 法 者 选 择 保 留 独 立 定 义, 则 需 确 保 该 定 义 涵 盖 其 打 算 定 为 刑 事 犯 罪 的 行 为 之 所 有 构 成 要 件 但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大 陆 法 系 立 法 者 可 能 仍 然 认 为 还 应 在 其 法 律 一 个 单 独 部 分 对 构 成 犯 罪 的 术 语 给 出 一 个 平 行 定 义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非 常 重

第 一 编. 介 绍 性 条 款 11 要 的 是, 要 让 第 4 条 所 载 的 非 法 制 造 和 非 法 贩 运 定 义 与 相 应 刑 事 犯 罪 部 分 的 定 义 完 全 一 样 另 外, 也 可 以 通 过 在 相 应 的 定 罪 条 款 直 接 引 用 该 术 语 来 实 现 这 一 点, 如 下 : 非 法 制 造 系 指 本 法 第 30 条 及 其 后 诸 条 界 定 的 刑 事 犯 罪 所 涉 非 法 行 为 备 选 案 文 1 [(k) 非 法 贩 运 系 指 从 一 国 领 土 或 跨 一 国 领 土 向 另 一 国 领 土 进 口 出 口 购 置 出 售 交 付 调 动 或 转 让 枪 支 及 其 零 部 件 和 弹 药, 且 上 述 有 关 国 家 中 有 任 何 一 个 国 家 未 予 授 权, 或 未 根 据 本 法 之 规 定 予 以 标 识 的 ;] 备 选 案 文 2 [(k) 非 法 制 造 系 指 本 法 第 34 和 35 条 界 定 的 刑 事 犯 罪 所 涉 非 法 行 为 ] 法 律 出 处 : 枪 支 议 定 书, 第 3 条 (e) 项 见 对 第 4 条 (j) 项 的 (l) 制 造 包 括 对 枪 支 及 其 零 部 件 和 弹 药 的 开 发 生 产 [ 逆 向 工 程 ] 组 装 和 许 可 生 产, 以 及 将 [ 非 枪 支 ] 物 件 转 变 或 改 造 成 枪 支 [ 及 重 新 启 用 已 停 用 枪 支 ] 的 行 为 ; 法 律 出 处 : 枪 支 议 定 书 对 非 法 制 造 作 了 界 定, 但 未 界 定 制 造 一 词 本 示 范 法 中 的 这 一 定 义 系 根 据 大 会 第 54/54 V 号 决 议 所 设 政 府 专 家 组 的 报 告 (A/CONF.192/2) 附 件 一 所 载 制 造 定 义 改 编 而 来 方 括 号 内 的 文 本 并 不 属 于 其 原 定 义 的 一 部 分

12 打 击 非 法 制 造 和 贩 运 枪 支 及 其 零 部 件 和 弹 药 示 范 法 根 据 枪 支 议 定 书 的 规 定, 不 承 认 已 停 用 枪 支 为 枪 支 的 缔 约 国 有 义 务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防 止 枪 支 被 重 新 启 用 因 此, 只 有 当 一 个 国 家 在 所 实 施 的 停 用 标 准 中 未 要 求 使 已 停 用 枪 支 永 久 不 可 操 作, 并 有 重 新 启 用 已 停 用 枪 支 的 打 算 时, 才 有 必 要 将 及 重 新 启 用 已 停 用 枪 支 一 语 纳 入 法 律 (m) 零 部 件 系 指 专 门 为 枪 支 设 计 且 对 其 操 作 极 其 重 要 的 任 何 元 件 或 替 代 元 件, 包 括 枪 管 枪 身 或 机 匣 套 筒 或 弹 筒 枪 栓 或 枪 闩, 以 及 为 枪 支 消 音 而 设 计 或 更 改 的 任 何 机 件 ; 法 律 出 处 : 枪 支 议 定 书, 第 3 条 (b) 项 (n) 人 系 指 自 然 人 或 法 人 ; (o) 重 新 启 用 系 指 恢 复 已 停 用 枪 支 功 能 使 之 具 有 可 操 作 枪 支 效 用 的 过 程 ; 枪 支 议 定 书 明 确 规 定 停 用 原 则 之 一 是 对 于 已 予 停 用 的 枪 支, 应 使 其 所 有 主 要 部 件 永 远 无 法 操 作, 从 而 使 该 枪 支 不 能 被 重 新 启 用, 而 且 任 何 不 承 认 已 停 用 枪 支 为 枪 支 的 缔 约 国 都 有 义 务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防 止 枪 支 被 重 新 启 用 ( 本 枪 支 议 定 书, 第 9 条 (a) 项 ) 但 是, 在 停 用 标 准 允 许 已 停 用 枪 支 作 为 一 种 功 能 性 武 器 重 新 启 用 的 国 家, 应 作 出 相 关 规 定, 确 保 不 在 未 经 事 先 授 权 的 情 况 下 重 新 启 用 已 停 用 枪 支, 并 判 定 擅 自 重 新 启 用 枪 支 构 成 非 法 制 造, 即 重 新 启 用 构 成 制 造, 并 因 此 受 有 关 制 造 的 条 款 管 辖 (p) 责 任 人 系 指 法 人 的 代 表 ; (q) 扣 押 系 指 以 法 院 或 其 他 主 管 当 局 发 布 的 命 令 为 依 据, 临 时 禁 止 转 让 转 换 部 署 或 调 动 财 产 或 对 财 产 实 施 临 时 保 管 或 控 制 ; (r) 严 重 犯 罪 系 指 最 高 可 处 以 剥 夺 自 由 至 少 四 年 或 更 严 厉 处 罚 的 犯 罪 行 为 ;

第 一 编. 介 绍 性 条 款 13 法 律 出 处 : 公 约, 第 2 条 (b) 项 不 排 除 国 家 刑 法 适 用 其 他 定 义, 或 在 定 义 严 重 犯 罪 时 适 用 不 同 的 阈 值, 或 者 只 是 利 用 这 一 概 念, 并 不 予 以 定 义 公 约 并 未 强 制 规 定 采 用 严 重 犯 罪 一 般 定 义 的 义 务 公 约 列 出 定 义 的 目 的 是 为 扩 大 其 适 用 范 围 提 供 法 律 依 据, 以 便 适 用 于 更 广 泛 的 被 视 为 具 有 一 定 严 重 性 的 罪 行, 而 无 需 另 行 定 义 (s) 追 查 系 指 以 协 助 主 管 当 局 侦 查 调 查 和 分 析 非 法 制 造 和 非 法 贩 运 活 动 为 目 的, 在 从 枪 支 制 造 商 到 购 买 者 的 全 过 程 中 系 统 追 查 枪 支, 并 在 可 能 情 况 下 追 查 枪 支 零 部 件 和 弹 药 法 律 出 处 : 枪 支 议 定 书, 第 3 条 (f) 项 (t) 过 境 系 指 通 过 一 个 或 多 个 国 家 进 行 的 最 终 目 的 地 在 另 一 个 国 家 的 进 口 枪 支 及 其 零 部 件 和 弹 药 运 输 的 活 动 枪 支 议 定 书 未 对 过 境 进 行 定 义, 但 在 第 10 条 ( 关 于 进 出 口 和 过 境 执 照 或 许 可 证 制 度 的 一 般 要 求 ) 有 所 暗 示 欧 洲 联 盟 第 258/2012 号 条 例 ( 第 2 条 第 12 款 ) 也 对 该 术 语 采 用 了 类 似 定 义 (u) 临 时 进 出 口 和 过 境 系 指 枪 支 [ 及 其 零 部 件 和 弹 药 ] 离 开 或 通 过 一 个 国 家 的 领 土 转 移 到 另 一 个 国 家 的 活 动, 活 动 的 目 的 是 在 不 超 过 法 定 [ 月 数 ] 的 期 限 内 再 进 口 枪 支 议 定 书 第 10 条 第 6 款 载 有 备 选 案 文, 供 各 国 针 对 临 时 进 出 口 或 过 境 采 取 简 化 手 续 ( 见 本 法 第 十 七 章 B 部 分 ), 但 未 界 定 临 时 进 出 口 和 过 境 这 一 术 语 拟 议 定 义 是 欧 洲 联 盟 第 258/2012 号 条 例 ( 第 2 条 第 11 款 ) 所 用 临 时 出 口 定 义 的 改 编 版 :

14 打 击 非 法 制 造 和 贩 运 枪 支 及 其 零 部 件 和 弹 药 示 范 法 临 时 出 口 系 指 枪 支 离 开 欧 盟 海 关 领 土 打 算 在 不 超 过 24 个 月 的 期 限 内 再 进 口 的 活 动 欧 洲 联 盟 条 例 还 将 转 运 一 词 定 义 为 为 了 再 出 口 之 目 的, 而 将 货 物 从 进 口 运 输 工 具 上 卸 载 并 随 后 重 新 装 载 到 另 一 运 输 工 具 的 实 际 操 作 所 涉 的 过 境 2. 未 在 本 条 中 定 义 的 术 语 的 解 释 应 与 [ 关 于 解 释 法 规 语 文 的 相 关 立 法 的 标 题, 如 解 释 法 ] 保 持 一 致

第 二 编. 强 制 性 条 款 第 二 编 载 有 示 范 法 涉 及 枪 支 议 定 书 所 有 强 制 性 条 款 的 案 文, 各 国 需 确 保 将 其 纳 入 各 自 国 内 立 法 这 包 括 有 关 预 防 措 施 的 章 节, 旨 在 管 制 枪 支 及 其 零 部 件 和 弹 药 的 制 造 标 识 记 录 保 存 和 国 际 转 让, 同 时 还 有 些 章 节 列 出 了 源 于 预 防 措 施 和 强 制 性 国 际 合 作 措 施 的 强 制 性 刑 罚 条 款 A 部 分. 预 防 措 施 第 三 章. 制 造 第 三 章 讨 论 了 枪 支 议 定 书 对 预 防 非 法 制 造 枪 支 及 其 零 部 件 和 弹 药 的 要 求 枪 支 议 定 书 隐 含 地 要 求, 制 造 枪 支 及 弹 药 的 制 造 商 应 持 有 许 可 证 或 其 他 授 权, 但 制 造 零 部 件 是 否 需 要 执 照 或 许 可 证, 则 由 各 国 自 行 酌 定 枪 支 议 定 书 还 隐 含 地 要 求 各 国 设 立 一 个 主 管 当 局, 负 责 发 放 制 造 枪 支 的 执 照 或 许 可 证 枪 支 议 定 书 并 未 具 体 规 定 各 国 须 以 何 种 形 式 建 立 制 造 商 许 可 制 度 这 主 要 由 各 国 自 行 决 定 下 文 附 件 一 ( 附 加 事 项 ) 提 供 了 补 充 文 本, 起 草 者 可 考 虑 将 其 纳 入 国 家 立 法 国 际 小 武 器 管 制 标 准 模 块 03.10 ( 国 家 对 小 武 器 和 轻 武 器 制 造 的 管 制 ) 也 提 供 了 进 一 步 任 择 指 南 第 5 条. 枪 支 [ 零 部 件 或 弹 药 制 造 ] 执 照 备 选 案 文 1 1. 凡 制 造 枪 支 或 弹 药 者, 均 应 根 据 [ 发 证 机 关 名 称 ][ 主 管 当 局 ] 依 本 法 签 发 的 有 效 [ 执 照 ][ 许 可 证 ] 行 事 15

16 打 击 非 法 制 造 和 贩 运 枪 支 及 其 零 部 件 和 弹 药 示 范 法 强 制 性 条 款 法 律 出 处 : 枪 支 议 定 书, 第 5 条 第 1 款 (a) 项 和 第 3 条 (d) 项 (ii) 目 枪 支 议 定 书 采 用 的 非 法 制 造 定 义 包 括 了 没 有 主 管 当 局 签 发 的 执 照 或 许 可 证 而 进 行 制 造 的 情 况, 即 假 定 存 在 发 证 机 关 或 其 他 主 管 当 局 因 此, 负 责 给 制 造 商 发 放 执 照 或 许 可 证 的 主 管 当 局 的 设 立 或 存 在 属 于 强 制 性 要 求 有 些 法 域 将 发 放 枪 支 制 造 执 照 的 权 力 / 权 限 赋 予 给 了 警 察 部 队 内 某 个 指 定 官 员 ( 如 警 察 专 员 ), 而 在 另 一 些 法 域, 该 职 能 则 由 有 关 部 委 负 责, 或 由 另 一 机 构 或 部 委 负 责 附 件 一 ( 第 3 条 ) 列 出 了 对 非 强 制 性 立 法 或 随 附 细 则 的 内 容 建 议, 其 中 详 细 介 绍 了 申 请 程 序 枪 支 议 定 书 将 许 可 证 / 发 证 机 关 与 执 照 / 主 管 当 局 混 用 立 法 指 南 似 乎 也 未 对 这 两 个 概 念 进 行 任 何 实 质 性 区 分, 某 些 部 分 甚 至 更 泛 泛 地 使 用 了 法 律 许 可 所 有 这 些 程 序 都 存 在, 枪 支 议 定 书 都 予 以 承 认 因 此, 示 范 法 采 取 了 灵 活 的 办 法, 让 各 国 自 行 决 定 在 各 自 国 家 司 法 管 辖 区 内 要 么 采 取 现 行 制 度, 要 么 采 取 最 合 适 的 制 度 2. 凡 制 造 零 部 件 者, 均 应 根 据 [ 发 证 机 关 名 称 ][ 主 管 当 局 ] 依 本 法 签 发 的 有 效 [ 执 照 ][ 许 可 证 ] 行 事 强 制 性 条 款 法 律 出 处 : 枪 支 议 定 书, 第 5 条 第 (1) 款 (a) 项 和 第 3 条 (d) 项 枪 支 议 定 书 没 有 像 对 进 出 口 那 样, 明 确 要 求 各 国 设 立 制 造 执 照 或 许 可 证 制 度 ( 枪 支 议 定 书, 第 10 条 第 1 款 ) 但 是, 枪 支 议 定 书 第 3 条 (d) 项 将 没 有 制 造 地 或 组 装 地 缔 约 国 主 管 当 局 签 发 的 执 照 或 许 可 证 确 定 为 非 法 制 造 犯 罪 的 一 个 要 件, 从 而 有 效 设 定 了 这 一 要 求 这 项 要 求 仅 限 于 枪 支 和 弹 药, 且 各 国 可 依 据 最 一 句 话 自 行 酌 定 是 否 发 放 零 部 件 制 造 执 照, 即 : 零 部 件 制 造 的 执 照 和 许 可 证, 应 根 据 本 国 法 律 规 定 签 发

第 二 编. 强 制 性 条 款 17 如 立 法 指 南 ( 第 189 段 ) 所 指 出, 其 要 义 是 各 国 可 以 对 制 造 零 部 件 规 定 须 持 有 制 造 执 照 或 许 可 证, 但 是 并 不 要 求 各 国 必 须 这 么 做 如 果 一 个 国 家 选 择 规 定 个 人 制 造 枪 支 弹 药 和 零 部 件 须 取 得 执 照, 则 可 以 合 并 适 用 第 1 款 和 第 2 款, 还 可 以 采 用 以 下 可 替 换 的 措 辞 : 备 选 案 文 2 1. 凡 制 造 枪 支 枪 支 零 部 件 或 弹 药 者, 均 应 根 据 [ 发 证 机 关 名 称 ][ 主 管 当 局 ] 依 本 法 签 发 的 有 效 [ 执 照 ][ 许 可 证 ] 行 事 第 6 条. 制 造 商 [ 执 照 ][ 许 可 证 ] 的 签 发 条 件 1. 制 造 商 执 照 [ 制 造 许 可 证 ] 的 持 有 人 必 须 遵 守 针 对 该 [ 执 照 ][ 许 可 证 ] 规 定 的 任 何 条 件 2. 制 造 商 [ 执 照 ][ 制 造 许 可 证 ] 须 遵 守 [ 发 证 机 关 名 称 ][ 主 管 当 局 ][ 本 法 ] 针 对 [ 执 照 ][ 许 可 证 ] 强 制 规 定 的 下 列 条 件 : (a) [ 持 照 人 ][ 持 证 人 ] 应 遵 守 本 法 第 7 条 的 相 关 标 识 要 求 ; 强 制 性 条 款 法 律 出 处 : 枪 支 议 定 书, 第 8 条 第 1 款 (a) 项 规 定 各 国 必 须 要 求 在 制 造 时 进 行 标 识 详 细 要 求 载 于 本 示 范 法 第 四 章 (b) [ 持 照 人 ][ 持 证 人 ] 应 遵 守 本 法 第 五 章 的 相 关 记 录 保 存 要 求 ; 强 制 性 条 款 法 律 出 处 : 枪 支 议 定 书, 第 7 条

18 打 击 非 法 制 造 和 贩 运 枪 支 及 其 零 部 件 和 弹 药 示 范 法 本 条 规 定 各 国 必 须 确 保 切 实 保 存 有 关 的 必 要 资 料, 以 便 追 查 非 法 制 造 或 贩 运 的 枪 支 详 细 要 求 载 于 本 示 范 法 第 五 章 (c) [ 持 照 人 ][ 持 证 人 ] 必 须 遵 守 [ 本 法 随 附 载 有 制 造 商 保 管 要 求 的 附 表 或 细 则, 或 插 入 关 于 制 造 安 全 保 管 的 法 律 或 其 他 法 规 ] 中 规 定 的 保 管 要 求 ; 强 制 性 条 款 法 律 出 处 : 枪 支 议 定 书, 第 11 条 (a) 项 本 条 款 要 求 各 国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确 保 枪 支 及 其 零 部 件 和 弹 药 在 制 造 时 的 安 全 枪 支 议 定 书 并 未 详 细 规 定 应 采 取 的 措 施, 由 各 国 自 行 确 定 适 当 措 施 建 议 将 国 家 确 定 的 安 全 措 施 列 入 本 法 附 表 或 细 则 或 单 独 指 南 中, 以 方 便 更 新 附 件 一 ( 第 7 条 ) 中 提 出 了 一 些 附 加 的 非 强 制 性 许 可 条 件 [(d) [ 持 照 人 ][ 持 证 人 ] 应 遵 守 [ 增 列 本 法 附 件 一 第 7 条 所 建 议 的 任 何 附 加 的 非 强 制 性 条 件 ]]

第 四 章. 标 识 枪 支 议 定 书 第 8 条 规 定 各 国 必 须 在 制 造 进 口 以 及 从 政 府 库 存 向 民 用 库 存 转 移 枪 支 时 对 枪 支 进 行 标 识 此 种 标 识 有 助 于 识 别 和 追 查 枪 支 枪 支 议 定 书 还 要 求 各 国 鼓 励 枪 支 制 造 商 拟 订 防 止 去 除 或 更 改 标 识 的 措 施 附 件 一 ( 附 加 事 项 ) 提 供 了 进 一 步 建 议 案 文, 包 括 关 于 零 部 件 和 弹 药 标 识 的 非 强 制 性 条 款 以 及 关 于 标 识 方 法 的 监 管 条 款, 起 草 者 可 考 虑 列 入 本 国 立 法 A. 初 始 标 识 第 7 条. 枪 支 制 造 时 的 标 识 1. 每 一 位 枪 支 制 造 商 都 应 根 据 本 条 第 2 款 之 规 定 在 每 一 枪 支 制 造 时 为 其 打 上 识 别 标 识 强 制 性 条 款 法 律 出 处 : 枪 支 议 定 书, 第 8 条 第 1 款 (a) 项 起 草 者 可 能 需 要 考 虑 更 加 详 细 地 说 明 制 造 时 一 语 的 意 图 或 要 求 ( 见 立 法 指 南, 第 86 段 ) 枪 支 议 定 书 并 未 具 体 规 定 在 枪 支 制 造 时 应 由 谁 打 上 标 识 示 范 法 本 条 草 案 规 定, 制 造 商 在 制 造 枪 支 时 有 义 务 为 其 打 上 标 识 在 有 些 国 家, 在 制 造 枪 支 时 国 家 也 要 打 上 标 识 选 择 执 行 使 各 国 能 够 及 时 和 可 靠 地 识 别 和 追 查 非 法 小 武 器 和 轻 武 器 的 国 际 文 书 或 小 武 器 和 轻 武 器 行 动 纲 领 的 国 家 还 必 须 在 制 造 枪 支 时 打 上 相 应 的 标 识 19

20 打 击 非 法 制 造 和 贩 运 枪 支 及 其 零 部 件 和 弹 药 示 范 法 附 件 一 ( 第 23 条 和 第 26 条 ) 提 供 了 关 于 零 部 件 和 弹 药 制 造 时 进 行 标 识 的 任 择 建 议 案 文, 可 供 起 草 者 考 虑 列 入 国 家 立 法 2. 根 据 本 条 第 1 款 对 在 该 国 国 境 制 造 的 每 一 枪 支 适 用 的 独 特 识 别 标 志 应 说 明 : (a) 制 造 国 是 [ 制 造 地 国 家 名 称 或 首 字 母 缩 写 ] ; (b) 制 造 商 名 称 ; 和 (c) 特 有 序 号 强 制 性 条 款 法 律 出 处 : 枪 支 议 定 书, 第 8 条 第 1 款 (a) 项 枪 支 议 定 书 要 求 各 国 在 每 一 枪 支 制 造 时, 或 者 要 求 打 上 表 示 制 造 商 名 称 制 造 国 或 制 造 地 和 序 号 的 独 特 标 识, 或 者 沿 用 由 简 单 几 何 符 号 和 数 字 和 ( 或 ) 字 母 数 字 混 合 码 组 成 的 任 何 其 他 独 特 的 便 于 使 用 的 标 识, 使 所 有 国 家 即 刻 便 能 识 别 制 造 国 这 表 示 只 有 其 标 识 制 度 早 于 枪 支 议 定 书 的 国 家 才 可 以 使 用 几 何 符 号 与 数 字 和 ( 或 ) 字 母 数 字 混 合 码 组 成 的 标 识 国 际 追 查 文 书 载 有 同 样 的 要 求 ( 第 八 (a) 段 ), 即 各 国 要 求 标 示 制 造 商 名 称 制 造 国 和 序 号 的 独 特 标 识, 或 者 沿 用 由 简 单 几 何 符 号 与 数 字 代 码 和 ( 或 ) 字 母 数 字 混 合 代 码 组 成 的 任 何 其 他 便 于 使 用 的 独 特 标 识, 以 方 便 各 国 识 别 制 造 国 小 武 器 和 轻 武 器 行 动 纲 领 ( 第 二 章 第 7 段 ) 也 要 求 在 制 造 每 一 枪 支 时 打 上 制 造 国 制 造 商 和 序 号 除 了 上 述 考 虑 因 素 之 外, 国 际 追 查 文 书 ( 第 八 (a) 段 ) 还 规 定, 各 国 应 鼓 励 在 制 造 时 标 识 其 他 资 料, 如 制 造 年 份 武 器 类 别 / 型 号 和 口 径 由 于 枪 支 议 定 书 要 求 各 国 至 少 将 所 制 造 枪 支 的 记 录 保 存 10 年 ( 见 本 示 范 法 第 16 条 草 案 ), 故 说 明 制 造 年 份 的 标 识 对 确 保 履 行 保 存 记 录 的 义 务 非 常 重 要 欧 洲 共 同 体 第 2008/51/EC 号 指 令 规 定, 如 果 序 号 不

第 二 编. 强 制 性 条 款 21 包 括 年 份, 则 在 制 造 枪 支 时 打 上 的 标 识 中 应 包 括 制 造 年 份 ( 第 4 条 第 2 款 (a) 项 ) 西 非 经 共 体 公 约 ( 第 18 条 第 2 款 (a) 项 ) 瓦 塞 纳 尔 小 武 器 和 轻 武 器 出 口 最 佳 做 法 指 南 ( 第 二.2 段 ) 以 及 欧 洲 安 全 与 合 作 组 织 ( 欧 安 组 织 ) 关 于 小 武 器 和 轻 武 器 问 题 的 文 件 ( 第 二 节 第 2(a) 段 ) 也 要 求 在 制 造 时 打 上 的 标 识 应 标 明 制 造 年 份 立 法 指 南 ( 第 71 段 ) 指 出, 各 国 可 考 虑 构 造 型 号 类 型 和 口 径 等 补 充 识 别 特 征, 以 便 加 强 标 识 的 独 特 性 另 外, 指 南 还 提 到 国 际 刑 事 警 察 组 织 ( 刑 警 组 织 ) 在 其 枪 支 追 查 系 统 ( 以 前 称 为 刑 警 组 织 武 器 和 炸 药 追 查 系 统 ) 中 所 用 的 特 征, 其 中 包 括 构 造 型 号 口 径 枪 管 长 度 及 子 弹 发 数 ( 虽 然 这 对 所 有 类 型 的 枪 支 未 必 适 当 和 有 用 ) 2013 年, 刑 警 组 织 武 器 和 炸 药 追 查 系 统 被 新 的 更 全 面 的 非 法 武 器 记 录 和 追 踪 管 理 系 统 取 而 代 之 因 此, 除 上 文 第 7 条 第 2 款 (a)-(c) 项 所 列 强 制 性 标 识 之 外, 各 国 还 可 考 虑 要 求 在 制 造 时 打 上 以 下 补 充 标 识 : 制 造 年 份 枪 支 构 造 类 别 或 型 号 及 口 径 如 果 在 制 造 时 已 知 悉 进 口 国 和 进 口 商 名 称, 也 可 在 枪 支 中 予 以 标 识 根 据 西 非 经 共 体 公 约, 在 制 造 时 打 上 的 标 识 应 包 括 关 于 购 买 者 身 份 和 目 的 地 国 的 信 息, 前 提 是 在 制 造 时 已 知 悉 这 些 信 息 ( 第 18 条 第 2 款 (a) 项 ) 枪 支 议 定 书 并 未 说 明 在 何 处 或 如 何 对 枪 支 进 行 标 识, 也 未 具 体 规 定 是 应 标 注 制 造 商 的 全 名, 还 是 只 标 注 制 造 商 的 商 标 虽 然 这 种 技 术 参 数 不 可 能 出 现 在 一 个 国 家 的 主 要 立 法 或 枪 支 法 中, 但 应 当 在 附 则 或 指 南 中 具 体 说 明 内 罗 毕 议 定 书 和 南 共 体 议 定 书 等 一 些 区 域 文 书 确 实 具 体 规 定 了 如 何 及 在 何 处 进 行 标 识 对 于 枪 支 标 识 技 术 方 面 的 进 一 步 指 导, 鼓 励 各 国 参 考 这 些 文 书 以 及 即 将 发 布 的 联 合 国 毒 品 和 犯 罪 问 题 办 公 室 技 术 指 南 和 国 际 小 武 器 管 制 标 准 ( 模 块 05.30, 标 识 和 记 录 保 存 ) B. 补 充 标 识 第 8 条. 枪 支 进 口 时 的 标 识 1. 凡 进 口 枪 支 的 个 人 或 公 共 服 务 机 构, 均 应 确 保 根 据 本 条 第 2 款 之 规 定 在 枪 支 进 口 到 该 国 国 境 后 [ ] 天 内 进 行 标 识

22 打 击 非 法 制 造 和 贩 运 枪 支 及 其 零 部 件 和 弹 药 示 范 法 强 制 性 条 款 法 律 出 处 : 枪 支 议 定 书, 第 8 条 第 1 款 (b) 项 枪 支 议 定 书 要 求 在 进 口 枪 支 上 打 上 简 明 标 识, 但 并 未 具 体 规 定 应 在 何 时 打 上 此 种 标 识 因 此, 由 各 国 来 确 定 何 时 或 在 进 口 过 程 中 的 哪 个 阶 段 进 行 标 识 关 于 这 方 面 的 进 一 步 任 择 指 南, 可 查 阅 国 际 小 武 器 管 制 标 准 ( 模 块 05.30, 标 识 和 记 录 保 存 ) 枪 支 议 定 书 第 8 条 第 1 款 (b) 项 规 定, 进 口 标 识 不 必 适 用 于 出 于 可 核 实 的 合 法 目 的 临 时 进 口 枪 支 如 果 各 国 利 用 枪 支 议 定 书 第 10 条 第 6 款 设 定 的 任 择 权, 对 出 于 可 核 实 的 合 法 目 的 而 临 时 进 出 口 和 过 境 转 运 枪 支 及 其 零 部 件 和 弹 药 采 取 简 化 程 序, 则 适 用 此 条 款 ( 见 本 示 范 法 第 十 八 章 ( 临 时 进 出 口 和 过 境 的 简 化 程 序 )) 因 此, 各 国 有 权 针 对 某 些 临 时 转 让 选 择 出 台 一 种 简 化 制 度, 而 不 对 出 于 可 核 实 的 合 法 目 的 临 时 进 口 的 枪 支 适 用 进 口 标 识 枪 支 议 定 书 第 10 条 第 6 款 列 举 了 可 核 实 的 合 法 目 的 例 子, 包 括 打 猎 射 击 比 赛 评 价 展 览 或 修 理 2. 根 据 本 条 第 1 款 对 进 口 到 该 国 国 境 的 每 一 枪 支 适 用 的 识 别 标 识 应 说 明 : (a) 进 口 国 为 [ 国 家 名 称 ] ; 强 制 性 条 款 法 律 出 处 : 枪 支 议 定 书, 第 8 条 第 1 款 (b) 项 国 际 追 查 文 书 第 八 (b) 段 也 要 求 对 进 口 枪 支 进 行 标 识, 以 便 识 别 进 口 国 但 武 器 贸 易 条 约 未 明 确 强 制 规 定 对 常 规 武 器 进 行 标 识 的 义 务 (b) 进 口 年 份 ; 强 制 性 条 款

第 二 编. 强 制 性 条 款 23 法 律 出 处 : 枪 支 议 定 书, 第 8 条 第 1 款 (b) 项 枪 支 议 定 书 要 求 只 在 可 能 的 情 况 下, 才 在 进 口 标 识 上 注 明 进 口 年 份 在 国 际 追 查 文 书 第 八 (b) 段 中, 也 要 求 对 进 口 枪 支 打 上 标 识, 以 便 在 可 能 的 情 况 下 识 别 进 口 年 份 (c) 本 法 第 7 条 所 列 信 息, 条 件 是 : (i) 进 口 枪 支 上 现 有 识 别 标 识 未 提 供 此 等 信 息 ; 或 (ii) 进 口 枪 支 根 本 没 有 识 别 标 识 强 制 性 条 款 法 律 出 处 : 枪 支 议 定 书, 第 8 条 第 1 款 (b) 项 第 8 条 第 1 款 (b) 项 规 定, 如 果 进 口 枪 支 无 独 特 标 识, 则 须 在 进 口 时 打 上 此 类 标 识 立 法 指 南 ( 第 74 段 ) 指 出, 如 果 进 口 枪 支 尚 无 符 合 第 8 条 第 1 款 (a) 项 基 本 要 求 的 制 造 标 识, 则 须 在 枪 支 上 打 上 这 种 标 识 换 言 之, 尚 无 标 识 的 进 口 枪 支 要 打 上 的 独 特 标 识 须 至 少 包 括 枪 支 制 造 时 本 应 标 注 的 所 有 信 息 关 于 这 方 面 的 进 一 步 任 择 指 南 见 国 际 小 武 器 管 制 标 准 ( 模 块 05.30, 标 识 和 记 录 保 存 ) 美 洲 国 家 禁 止 非 法 生 产 和 贩 运 火 器 弹 药 爆 炸 物 和 其 他 有 关 材 料 公 约 ( 第 六 条 第 1 款 (b) 项 ) 要 求 对 进 口 枪 支 加 附 适 当 标 识, 以 表 明 进 口 商 的 名 称 和 地 址 除 (a)-(c) 项 规 定 标 识 之 外, 按 照 枪 支 议 定 书 的 要 求, 各 国 还 可 考 虑 要 求 进 口 时 在 枪 支 上 标 明 进 口 商 的 名 称 或 身 份 以 及 进 口 年 份 ( 见 美 洲 国 家 组 织 枪 支 标 识 和 追 踪 示 范 立 法 第 3 条 第 2 款 ) 第 9 条. 从 政 府 库 存 转 为 永 久 民 用 时 的 标 识 1. 凡 将 枪 支 从 政 府 库 存 转 为 永 久 民 用 的 公 共 服 务 机 构, 均 应 确 保 在 转 让 之 前 根 据 本 条 第 2 款 对 枪 支 进 行 标 识

24 打 击 非 法 制 造 和 贩 运 枪 支 及 其 零 部 件 和 弹 药 示 范 法 2. 凡 从 政 府 库 存 转 为 永 久 民 用 的 枪 支, 其 根 据 本 条 第 1 款 打 上 的 识 别 标 识 都 应 将 [ 国 家 名 称 ] 标 为 转 让 国 3. 如 果 从 政 府 库 存 转 为 永 久 民 用 的 枪 支 上 根 本 没 有 识 别 标 识 或 现 有 识 别 标 识 未 包 括 以 下 所 有 信 息, 则 应 在 枪 支 上 标 明 以 下 信 息 : (a) 制 造 国 ; (b) 制 造 商 名 称 ; 和 (c) 特 有 序 号 强 制 性 条 款 法 律 出 处 : 枪 支 议 定 书, 第 8 条 第 1 款 (c) 项 国 际 追 查 文 书 要 求 永 久 转 为 民 用 的 政 府 库 存 小 武 器 或 轻 武 器, 在 转 让 时 没 有 可 予 追 查 标 识 的, 应 打 上 适 当 标 识, 以 便 能 够 识 别 库 存 转 让 国 欧 洲 联 盟 理 事 会 第 2008/51/EC 号 指 令 ( 修 订 后 的 第 4 条 第 2 款 ) 也 要 求 各 成 员 国 在 将 枪 支 从 政 府 库 存 转 为 永 久 民 用 时 确 保 打 上 适 当 的 独 特 标 识, 以 便 各 国 识 别 转 让 国 对 于 第 3 款, 枪 支 议 定 书 未 明 确 要 求 各 国 须 确 保 从 政 府 库 存 转 为 永 久 民 用 的 枪 支 带 有 除 转 让 国 以 外 的 其 他 识 别 标 识 但 这 可 能 因 为 其 假 定 所 有 枪 支 在 制 造 或 进 口 时 ( 根 据 枪 支 议 定 书 第 8 条 第 1 款 (a) 和 (b) 项 ) 都 已 进 行 了 标 识 各 国 应 当 确 保 从 政 府 库 存 转 为 永 久 民 用 的 枪 支 在 转 让 之 前 都 有 适 当 的 制 造 和 进 口 标 识 ( 见 立 法 指 南, 第 88 段, 和 国 际 小 武 器 管 制 标 准 ( 模 块 05.30, 标 识 和 记 录 保 存 ) 第 10 条. 以 非 销 毁 方 式 处 置 时 的 标 识 1. 凡 根 据 本 法 第 十 三 章 以 非 销 毁 方 式 处 置 的 [ 扣 押 或 没 收 ] 枪 支,[ 主 管 当 局 名 称 ] 应 确 保 在 处 置 之 前 均 已 根 据 本 条 第 2 款 进 行 了 标 识

第 二 编. 强 制 性 条 款 25 2. 凡 根 据 本 条 第 1 款 以 非 销 毁 方 式 处 置 的 枪 支, 其 识 别 标 识 应 : (a) 在 停 用 处 置 情 况 下 符 合 示 范 法 第 11 条 之 规 定 ; (b) 包 括 本 法 第 7 条 所 列 之 信 息, 前 提 是 处 置 方 式 并 非 停 用, 且 : (i) 将 处 置 枪 支 的 现 有 识 别 标 识 未 标 明 本 法 第 7 条 所 列 之 全 部 信 息 ; 或 (ii) 将 处 置 枪 支 根 本 没 有 识 别 标 识 强 制 性 条 款 法 律 出 处 : 枪 支 议 定 书, 第 6 条 第 2 款 美 洲 公 约 要 求 各 国 对 为 官 方 用 途 保 留 ( 且 因 此 未 销 毁 或 处 置 ) 的 所 有 被 扣 押 或 没 收 的 枪 支 进 行 标 识 ( 第 六 条 第 1 款 (c) 项 ) 枪 支 议 定 书 未 规 定 被 处 置 枪 支 标 识 的 性 质, 而 只 是 称, 可 经 正 式 批 准, 以 销 毁 之 外 的 其 他 方 式 处 置 没 收 枪 支, 不 过 应 给 枪 支 打 上 标 识, 并 对 处 置 方 式 进 行 登 记 ( 第 6 条 第 2 款 ) 可 以 推 定, 这 一 要 求 表 明, 枪 支 要 有 独 特 识 别 标 识, 至 少 标 明 第 8 条 第 1 款 (a) 项 所 述 要 求 : 制 造 商 名 称 制 造 国 或 制 造 地 及 序 号, 以 供 查 看 现 有 制 造 商 标 识, 而 不 是 要 求 打 上 新 的 标 识, 除 非 先 前 没 有 识 别 标 识 如 果 以 停 用 方 式 处 置 而 一 个 国 家 的 国 内 法 不 承 认 已 停 用 枪 支 为 枪 支, 那 么, 各 国 可 考 虑 按 照 枪 支 议 定 书 第 9 条 (c) 项 之 规 定, 要 求 处 置 时 适 用 停 用 标 识 [ 第 11 条. 停 用 时 的 标 识 1. 如 果 根 据 本 法 第 22 条 停 用 了 枪 支 且 由 [ 主 管 当 局 名 称 ] 根 据 本 法 第 23 条 签 发 了 停 用 证 书, 那 么 停 用 枪 支 者 [ 制 造 商 经 销 商 或 军 械 工 人 或 其 他 持 照 人 ] 应 [ 备 选 案 文 1 : 根 据 本 条 第 2 款

26 打 击 非 法 制 造 和 贩 运 枪 支 及 其 零 部 件 和 弹 药 示 范 法 在 已 停 用 枪 支 上 打 上 醒 目 标 识 ] 和 ( 或 ) 根 据 [ 对 火 器 验 印 局 标 识 的 现 有 技 术 规 范 或 条 例 标 题 ][ 备 选 案 文 2 : 确 保 由 [ 指 定 火 器 验 印 局 ] 为 已 停 用 枪 支 打 上 标 识 ] 强 制 性 条 款 枪 支 议 定 书 第 9 条 (c) 项 规 定, 主 管 当 局 对 枪 支 已 停 用 的 核 查 应 当 包 括 证 明 枪 支 已 予 停 用 的 证 书 或 者 在 枪 支 上 打 上 表 示 枪 支 已 予 停 用 的 明 显 标 识 良 好 做 法 表 明, 证 书 和 适 当 标 识 都 应 具 备 属 于 国 际 枪 支 验 印 常 设 委 员 会 成 员 的 国 家 可 要 求, 在 枪 支 可 归 类 为 已 停 用 枪 支 之 前 应 由 公 认 的 火 器 验 印 局 打 上 适 当 标 识 在 此 情 况 下, 可 采 用 备 选 案 文 2 在 其 他 国 家, 只 需 由 执 行 停 用 者 对 已 停 用 枪 支 进 行 适 当 标 识 在 此 情 况 下, 可 采 用 备 选 案 文 1 2. 凡 根 据 本 条 第 1 款 对 停 用 枪 支 适 用 的 识 别 标 识, 均 应 标 明 该 枪 支 已 [ 根 据 本 法 第 22 条 ] 停 用 ] 强 制 性 条 款 法 律 出 处 : 枪 支 议 定 书, 第 9 条 (c) 项 该 条 款 规 定, 作 为 核 查 过 程 的 一 部 分, 主 管 当 局 须 出 具 一 份 证 明 枪 支 已 予 停 用 的 证 书 或 记 录, 或 是 在 枪 支 上 打 上 表 示 枪 支 已 予 停 用 的 明 显 标 识 虽 然 枪 支 议 定 书 未 做 出 要 求, 但 各 国 也 可 考 虑 将 停 用 年 份 和 停 用 国 名 称 列 入 停 用 标 识 之 中

第 五 章. 保 存 记 录 第 五 章 涉 及 枪 支 议 定 书 第 7 条 之 下 的 记 录 保 存 要 求 枪 支 议 定 书 要 求 各 国 切 实 保 存 与 枪 支 有 关 的 必 要 资 料, 并 在 可 行 的 情 况 下 保 存 与 枪 支 零 部 件 和 弹 药 有 关 的 必 要 资 料 但 是, 枪 支 议 定 书 并 未 具 体 规 定 此 种 记 录 是 应 由 国 家 保 存, 还 是 由 参 与 制 造 进 口 和 出 口 等 活 动 的 人 员 和 机 构 保 存 因 此, 各 国 可 自 行 决 定 这 些 记 录 是 由 国 家 保 存, 和 ( 或 ) 由 参 与 枪 支 相 关 活 动 的 人 员 和 机 构 保 存 附 件 一 ( 附 加 事 项 ) 提 供 了 进 一 步 建 议 案 文, 可 供 起 草 者 考 虑 纳 入 其 国 家 立 法 以 下 条 款 草 案 提 供 了 两 种 备 选 案 文 如 果 国 家 本 身 对 保 存 记 录 负 有 首 要 责 任, 则 应 采 用 备 选 案 文 1 在 此 情 况 下, 国 家 保 存 记 录 的 义 务 延 伸 至 记 录 所 有 已 制 造 枪 支 和 所 有 涉 枪 支 交 易 的 详 细 资 料 如 果 参 与 枪 支 相 关 活 动 的 人 员 和 机 构 对 保 存 记 录 负 有 首 要 责 任, 则 应 采 用 备 选 案 文 2 在 此 情 况 下, 国 家 保 存 记 录 的 义 务 仅 限 于 通 过 许 可 申 请 和 检 查 所 获 得 的 资 料 本 章 所 载 条 款 未 涉 及 国 家 所 持 有 枪 支 相 关 记 录 的 保 存 问 题 虽 然 枪 支 议 定 书 未 明 确 提 及, 但 便 于 枪 支 追 查 的 全 面 记 录 保 存 制 度 有 必 要 包 括 国 家 所 持 有 库 存 及 其 移 动 情 况 的 记 录 虽 然 国 家 枪 支 立 法 通 常 不 会 包 括 此 类 条 款, 但 各 国 应 考 虑 将 有 关 国 家 所 持 有 武 器 记 录 保 存 的 条 款 列 入 国 防 法 或 行 政 准 则 以 及 有 关 库 存 管 理 的 军 队 / 警 察 手 册 关 于 这 方 面 的 进 一 步 任 择 指 南 见 国 际 小 武 器 管 制 标 准 ( 模 块 05.30, 标 识 和 记 录 保 存 ) 武 器 贸 易 条 约 还 提 供 了 更 多 指 导, 其 第 12 条 规 定 了 保 留 常 规 武 器 出 口 批 准 书 或 实 际 出 口 记 录 的 义 务, 但 仅 仅 鼓 励 缔 约 国 保 留 其 领 土 内 进 口 过 境 或 转 运 的 武 器 记 录 要 注 意 的 是, 这 样 的 义 务 或 鼓 励 须 受 其 法 律 和 法 规 管 辖 27

28 打 击 非 法 制 造 和 贩 运 枪 支 及 其 零 部 件 和 弹 药 示 范 法 A. 交 易 记 录 第 12 条. 国 际 枪 支 交 易 资 料 [ 备 选 案 文 1: [ 发 证 机 关 名 称 ]] [ 备 选 案 文 2 : 凡 持 证 进 口 商 或 出 口 商, 视 情 况 ] 均 应 保 存 依 本 法 所 授 予 许 可 证 下 转 让 的 所 有 枪 支 的 记 录, 包 括 : (a) 如 果 从 该 国 国 境 出 口 枪 支 : (i) 出 口 执 照 或 许 可 证 的 签 发 日 期 ; (ii) 出 口 执 照 或 许 可 证 的 到 期 日 期 ; (iii) 进 口 国 ; (b) 如 果 将 枪 支 进 口 到 该 国 国 境 : (i) 进 口 执 照 或 许 可 证 的 签 发 日 期 ; (ii) 进 口 执 照 或 许 可 证 的 到 期 日 期 ; (iii) 出 口 国 ; (iv) 依 本 法 第 8 条 采 用 的 进 口 标 识 ; (c) [ 到 最 终 目 的 地 所 采 用 的 详 细 路 线, 包 括 ] 任 何 过 境 国, 以 及 入 境 和 出 境 港 口 ; (d) 最 终 收 货 人 的 名 称 ( 若 不 同 于 进 口 商 )[ 视 情 况 插 入 以 下 内 容 : 地 址 居 住 国 如 果 是 个 人, 则 包 括 公 民 身 份 ; 如 果 是 商 业 机 构 或 政 府, 则 包 括 负 责 人 或 代 表 姓 名 ] ; (e) 按 分 类 说 明 列 出 的 出 口 枪 支 数 量 ; (f) 补 充 说 明 信 息, 若 适 用 如 [ 视 需 要 或 视 情 况 插 入 以 下 内 容 : 序 号 枪 管 长 度 总 长 度 操 作 方 式 子 弹 发 数 口 径 速 度 和 威 力 子 弹 类 型 ] 强 制 性 条 款 法 律 出 处 : 枪 支 议 定 书, 第 7 条 (b) 项 武 器 贸 易 条 约 第 12 条 第 3 款 规 定 :

第 二 编. 强 制 性 条 款 29 鼓 励 缔 约 国 在 记 录 内 酌 情 纳 入 如 下 信 息 : 第 2 条 第 1 款 所 述 常 规 武 器 的 数 量 价 值 型 号 或 类 型 批 准 的 国 际 转 让 实 际 转 让 的 常 规 武 器 以 及 出 口 国 进 口 国 过 境 国 和 转 运 国 及 最 终 用 户 的 详 细 资 料 第 13 条. 国 际 零 部 件 及 弹 药 交 易 资 料 [ 备 选 案 文 1: [ 发 证 机 关 名 称 ]] [ 备 选 案 文 2 : 凡 持 证 进 口 商 或 出 口 商, 视 情 况 ] 均 应 保 存 依 本 法 所 授 予 许 可 证 下 转 让 的 所 有 零 部 件 和 ( 或 ) 弹 药 的 记 录, 包 括 : (a) 如 果 从 该 国 国 境 出 口 零 部 件 和 ( 或 ) 弹 药 : (i) 出 口 执 照 或 许 可 证 的 签 发 日 期 ; (ii) 出 口 执 照 或 许 可 证 的 到 期 日 期 ; (iii) 进 口 国 ; (b) 如 果 将 零 部 件 和 ( 或 ) 弹 药 进 口 到 该 国 国 境 : (i) 进 口 执 照 或 许 可 证 的 签 发 日 期 ; (ii) 进 口 执 照 或 许 可 证 的 到 期 日 期 ; (iii) 出 口 国 ; (c) [ 到 最 终 目 的 地 所 采 用 的 详 细 路 线, 包 括 ] 任 何 过 境 国, 以 及 入 境 和 出 境 港 口 ; (d) 最 终 收 货 人 的 名 称 ( 若 不 同 于 进 口 商 )[ 视 情 况 插 入 以 下 内 容 : 地 址 居 住 国 如 果 是 个 人, 则 包 括 公 民 身 份 ; 如 果 是 商 业 机 构 或 政 府, 则 包 括 负 责 人 或 代 表 姓 名 ] ; (e) 按 分 类 / 说 明 列 出 的 出 口 零 部 件 和 ( 或 ) 弹 药 数 量 ; (f) 补 充 说 明 信 息, 若 适 用 如 [ 视 情 况 插 入 以 下 内 容 : 口 径 速 度 和 威 力 子 弹 类 型 ] 强 制 性 条 款

30 打 击 非 法 制 造 和 贩 运 枪 支 及 其 零 部 件 和 弹 药 示 范 法 法 律 出 处 : 枪 支 议 定 书, 第 7 条 (b) 项 如 果 出 口 物 品 为 零 部 件 或 弹 药, 则 各 国 必 须 在 适 当 和 可 行 的 情 况 下 保 存 这 一 信 息 ( 枪 支 议 定 书, 第 7 条 ) B. 制 造 和 处 置 记 录 第 14 条. 产 品 资 料 [ 备 选 案 文 1: [ 发 证 机 关 名 称 ]] [ 备 选 案 文 2 : 每 一 个 制 造 商 ] 都 应 保 存 依 本 法 制 造 的 所 有 物 品 的 记 录, 包 括 : (a) 所 制 造 每 一 枪 支 的 说 明, 包 括 : (i) 依 本 法 第 7 条 在 制 造 时 打 上 的 标 识 ; 强 制 性 条 款 法 律 出 处 : 枪 支 议 定 书, 第 7 条 (a) 项 本 条 款 要 求 保 存 枪 支 议 定 书 第 8 条 所 要 求 的 适 当 标 识 的 记 录 ( 包 括 制 造 时 打 上 的 标 识 ) (ii) 制 造 商 的 名 称 / 身 份 ; (iii) 所 制 造 枪 支 的 构 造 ; (iv) 所 制 造 枪 支 的 型 号 ; (v) 所 制 造 枪 支 的 数 量 ; (vi) 所 制 造 每 一 枪 支 的 序 号 ; 和 (vii) 所 制 造 每 一 枪 支 的 口 径 ; 强 制 性 条 款 法 律 出 处 : 枪 支 议 定 书, 第 7 条 本 条 款 要 求 保 存 与 枪 支 有 关 的 追 查 和 识 别 非 法 制 造 或 贩 运 枪 支 的 必 要 资 料, 却 并 未 具 体 说 明 何 种 资 料 ( 除 标 识 之 外 ) 被 视 为 或 将 被 视 为 追

第 二 编. 强 制 性 条 款 31 查 和 识 别 非 法 武 器 的 必 要 资 料 上 文 第 (ii) 至 (v) 项 所 列 详 细 资 料 属 于 识 别 非 法 武 器 的 必 要 基 本 资 料, 不 过, 这 应 由 各 国 自 行 确 定 刑 警 组 织 非 法 武 器 记 录 和 追 踪 管 理 系 统 将 枪 管 长 度 和 装 弹 量 作 为 补 充 识 别 特 征, 各 国 不 妨 考 虑 要 求 制 造 商 保 留 有 关 这 一 信 息 的 记 录 但 对 于 某 些 类 型 的 枪 支, 这 些 资 料 并 不 一 定 相 关 或 有 效 例 如, 对 于 左 轮 手 枪 等 枪 支 来 说, 子 弹 发 数 是 一 个 很 好 的 识 别 特 征, 因 为 这 是 制 造 时 固 定 的 数 字, 但 对 于 很 多 其 他 类 型 可 使 用 不 同 容 量 的 可 拆 卸 弹 匣 的 枪 支 来 说, 这 并 不 是 一 个 很 好 的 识 别 特 征 ( 立 法 指 南, 第 125 段 ) (b) 所 有 制 造 弹 药 的 说 明, 包 括 : [(i) 制 造 时 使 用 的 标 识 ;] (ii) 制 造 商 的 名 称 / 身 份 ; (iii) 所 制 造 弹 药 的 类 型 ; (iv) 所 制 造 弹 药 的 数 量 ; 和 (v) 制 造 日 期, 若 可 能 强 制 性 条 款 法 律 出 处 : 枪 支 议 定 书, 第 7 条 第 7 条 要 求 只 在 适 当 和 可 行 的 情 况 下 保 存 追 查 和 识 别 弹 药 的 必 要 资 料, 并 未 具 体 说 明 何 种 资 料 ( 除 标 识 之 外 ) 被 视 为 或 将 被 视 为 追 查 和 识 别 非 法 制 造 或 贩 运 的 弹 药 的 必 要 资 料 上 文 第 (ii) 至 (iv) 项 所 列 详 细 资 料 属 于 识 别 非 法 弹 药 的 必 要 基 本 资 料, 但 应 由 各 国 自 行 决 定 只 有 在 各 国 要 求 对 弹 药 进 行 标 识 的 情 况 下 才 会 涉 及 到 (b)(i) 项 ( 关 于 弹 药 制 造 时 的 标 识 的 建 议 案 文, 见 附 件 一 ( 第 26 条 )) (c) 所 有 制 造 零 部 件 的 说 明, 包 括 : [(i) 制 造 时 使 用 的 标 识 ;] (ii) 制 造 商 的 名 称 / 身 份 ; (iii) 所 制 造 零 部 件 的 类 型 ; (iv) 所 制 造 零 部 件 的 数 量 ; 和 (v) 制 造 日 期, 若 可 能

32 打 击 非 法 制 造 和 贩 运 枪 支 及 其 零 部 件 和 弹 药 示 范 法 强 制 性 条 款 法 律 出 处 : 枪 支 议 定 书, 第 7 条 本 条 款 要 求 只 在 适 当 和 可 行 的 情 况 下 保 存 追 查 和 识 别 零 部 件 的 必 要 资 料, 并 未 具 体 说 明 何 种 资 料 ( 除 标 识 之 外 ) 被 视 为 或 将 被 视 为 追 查 和 识 别 非 法 制 造 或 贩 运 的 零 部 件 的 必 要 资 料, 上 文 第 (ii) 至 (iv) 项 所 列 详 细 资 料 大 概 属 于 识 别 此 种 零 部 件 的 必 要 资 料 只 有 在 各 国 要 求 对 零 部 件 进 行 标 识 的 情 况 下 才 会 涉 及 到 (c)(i) 项 ( 关 于 零 部 件 制 造 时 的 标 识 的 建 议 案 文, 见 附 件 一 ( 第 23 条 ) 第 15 条. 以 非 销 毁 方 式 处 置 的 枪 支 资 料 [ 主 管 当 局 名 称 ] 应 保 存 根 据 [ 本 法 第 十 三 章 ] 处 置 的 每 一 枪 支 的 记 录, 包 括 处 置 方 法 强 制 性 条 款 法 律 出 处 : 枪 支 议 定 书, 第 6 条 第 2 款 枪 支 议 定 书 未 要 求 就 以 非 销 毁 方 式 处 置 的 枪 支 记 录 处 置 方 法 以 外 的 其 他 信 息 ( 第 6 条 第 2 款 ) 但 第 6 条 第 2 款 还 要 求 须 给 所 处 置 枪 支 打 上 适 当 标 识 示 范 法 第 9 条 草 案 反 映 了 这 一 点 各 国 会 在 处 置 时 记 录 这 些 标 识 的 详 细 资 料 以 及 与 枪 支 有 关 的 其 他 识 别 信 息, 这 是 合 乎 逻 辑 的 因 此, 对 于 以 非 销 毁 方 式 处 置 的 枪 支, 各 国 可 考 虑 保 存 以 下 资 料 记 录 : (a) 所 处 置 每 一 枪 支 的 说 明, 包 括 : 构 造 型 号 口 径 制 造 商 名 称 序 号 和 所 有 标 识 ; (b) 处 置 日 期 ; (c) 处 置 原 因 记 录 以 非 销 毁 方 式 处 置 的 枪 支 资 料 的 义 务 可 列 入 刑 事 条 款, 记 录 可 由 警 方 而 非 主 管 当 局 保 存, 这 取 决 于 不 同 法 域

第 二 编. 强 制 性 条 款 33 第 16 条. 以 非 销 毁 方 式 处 置 的 弹 药 资 料 [ 主 管 当 局 名 称 ] 应 保 存 根 据 [ 本 法 第 十 三 章 ] 处 置 的 所 有 弹 药 的 记 录, 包 括 处 置 方 法 强 制 性 条 款 法 律 出 处 : 枪 支 议 定 书, 第 6 条 第 2 款 枪 支 议 定 书 未 要 求 就 以 非 销 毁 方 式 处 置 的 弹 药 记 录 处 置 方 法 以 外 的 其 他 信 息 ( 第 6 条 第 2 款 ) 但 各 国 不 妨 考 虑 在 处 置 时 记 录 所 有 标 识 的 详 细 资 料 以 及 与 弹 药 有 关 的 其 他 识 别 信 息, 包 括 : (a) 所 处 置 弹 药 的 说 明, 包 括 弹 药 类 型 批 号 制 造 商 名 称 和 所 有 标 识 ; (b) 处 置 日 期 ; (c) 处 置 原 因 ; (d) 处 置 弹 药 的 数 量 第 17 条. 被 扣 押 和 没 收 枪 支 及 其 零 部 件 和 弹 药 的 资 料 [ 主 管 当 局 名 称 ] 应 保 存 根 据 [ 本 法 第 十 三 章 ] 扣 押 或 没 收 的 所 有 枪 支 枪 支 零 部 件 或 弹 药 的 记 录, 包 括 以 下 信 息 : (a) 扣 押 或 没 收 的 日 期 ; (b) 扣 押 或 没 收 的 原 因 ; (c) 被 扣 押 或 没 收 枪 支 枪 支 零 部 件 或 弹 药 者 的 姓 名 和 地 址 ; (d) 若 扣 押 物 品 为 枪 支, 所 扣 押 或 没 收 的 每 一 枪 支 说 明, 包 括 : (i) 构 造 ; (ii) 型 号 ; (iii) 口 径 ;

34 打 击 非 法 制 造 和 贩 运 枪 支 及 其 零 部 件 和 弹 药 示 范 法 (iv) 制 造 商 名 称 ; (v) 序 号 ; 和 (vi) 所 有 标 识 ; (e) 若 扣 押 物 品 为 零 部 件, 所 扣 押 或 没 收 的 每 一 零 部 件 说 明, 包 括 : (i) 零 部 件 的 类 型 ; (ii) 制 造 商 的 名 称 ; 和 (iii) 所 有 标 识 ; (f) 若 扣 押 物 品 为 弹 药, 所 扣 押 或 没 收 的 所 有 弹 药 的 说 明, 包 括 : (i) 弹 药 类 型 ; (ii) 批 号 ; (iii) 制 造 商 的 名 称 ; 和 (iv) 所 有 标 识 ; [(g) 其 他 ] 法 律 出 处 : 枪 支 议 定 书, 第 6 条 枪 支 议 定 书 第 6 条 明 确 提 到 了 公 约 第 12 条, 从 而 清 楚 地 表 明, 在 司 法 当 局 或 检 察 官 签 发 了 没 收 令 或 扣 押 令, 因 此, 必 须 强 制 保 存 这 些 程 序 记 录 的 情 况 下, 这 一 条 款 可 补 充 普 通 没 收 和 扣 押 制 度 枪 支 议 定 书 和 公 约 均 未 说 明 须 记 录 信 息 之 具 体 性 质 和 类 型, 但 以 上 起 草 建 议 全 面 列 出 了 有 助 于 按 照 公 约 第 12 条 第 2 款 要 求 进 行 识 别 和 追 查 的 详 细 资 料 有 些 法 域 的 国 家 枪 支 立 法 可 能 不 会 列 入 警 方 行 政 管 理 记 录 和 资 产 没 收 方 面 的 条 例, 各 国 可 将 这 类 条 款 纳 入 其 他 立 法 [ 第 18 条. 已 停 用 枪 支 资 料 1. [ 主 管 当 局 名 称 ] 应 保 存 根 据 本 法 第 21 条 提 出 的 所 有 停 用 枪 支 许 可 证 申 请 记 录, 包 括 以 下 信 息 :

第 二 编. 强 制 性 条 款 35 (a) 请 求 停 用 者 系 枪 支 [ 合 法 / 持 照 ] 所 有 者 的 证 据 ; (b) 枪 支 [ 合 法 / 持 照 ] 所 有 者 的 姓 名 ; (c) 枪 支 [ 合 法 / 持 照 ] 所 有 者 的 居 住 地 址 ; (d) 所 停 用 枪 支 的 详 细 资 料, 包 括 : (i) 构 造 ; (ii) 型 号 ; (iii) 口 径 ; (iv) 制 造 商 名 称 ; (v) 序 号 ; 和 (vi) 所 有 标 识 2. 如 果 [ 主 管 当 局 名 称 ] 根 据 本 法 第 21 条 授 权 停 用 枪 支, 则 [ 主 管 当 局 名 称 ] 应 保 存 以 下 记 录 : (a) 由 [ 主 管 当 局 名 称 ] 根 据 本 法 第 23 条 签 发 的 证 书 ; 或 (b) 根 据 本 法 第 11 条 对 已 停 用 枪 支 适 用 的 标 识 ] 法 律 出 处 : 枪 支 议 定 书, 第 9 条 第 9 条 (c) 项 要 求, 核 查 应 当 包 括 证 明 枪 支 已 予 停 用 的 证 书 或 记 录 尽 管 枪 支 议 定 书 未 做 出 明 确 要 求, 但 如 果 一 个 国 家 选 择 对 已 停 用 枪 支 进 行 标 识 而 不 保 存 停 用 证 书 或 记 录, 则 应 保 存 该 标 识 记 录 此 种 记 录 可 作 为 补 充 保 障 措 施 加 以 保 存, 以 防 止 非 法 重 新 启 用 这 有 助 于 追 查 已 停 用 枪 支 ( 见 立 法 指 南, 第 130 段 ) C. 行 政 要 求 第 19 条. 记 录 保 存 期 限 根 据 本 [ 法 / 章 节 ] 保 存 的 所 有 记 录 均 须 自 信 息 记 录 之 日 起 保 存 至 少 [...] 年

36 打 击 非 法 制 造 和 贩 运 枪 支 及 其 零 部 件 和 弹 药 示 范 法 强 制 性 条 款 法 律 出 处 : 枪 支 议 定 书, 第 7 条 本 条 款 要 求 各 国 确 保 将 追 查 和 识 别 非 法 武 器 的 必 要 记 录 保 存 至 少 十 年 武 器 贸 易 条 约 第 12 条 第 4 款 也 规 定 了 同 样 的 期 限 : 记 录 至 少 应 保 留 10 年 起 草 说 明 在 此, 有 两 点 需 要 考 虑 : (a) 枪 支 议 定 书 明 确 要 求 各 国 确 保 保 存 的 唯 一 信 息 是 各 种 标 识 ( 第 7 条 (a) 项 ) 因 此, 标 识 记 录 至 少 保 留 10 年 应 作 为 一 项 强 制 性 要 求 但 第 7 条 还 要 求 将 追 查 和 识 别 枪 支 的 必 要 资 料 保 存 10 年 因 此, 凡 缔 约 国 在 其 国 家 立 法 中 确 定 为 必 要 的 资 料, 均 须 保 存 至 少 10 年 (b) 国 际 追 查 文 书 ( 第 十 二 (a) 段 ) 规 定, 有 关 带 有 标 识 的 小 武 器 和 轻 武 器 的 记 录 应 无 限 期 保 留, 但 无 论 如 何, 制 造 记 录 须 保 存 至 少 30 年, 而 所 有 其 他 记 录 则 须 保 存 至 少 20 年 联 合 国 小 武 器 和 轻 武 器 行 动 纲 领 ( 第 二 章, 第 9 段 ) 规 定, 尽 可 能 长 时 间 留 存 关 于 小 武 器 和 轻 武 器 制 造 厂 商 的 记 录 欧 洲 安 全 与 合 作 组 织 关 于 小 武 器 和 轻 武 器 问 题 的 文 件 ( 第 二 节 (c) 部 分 ) 和 瓦 塞 纳 尔 最 佳 做 法 指 南 ( 第 2(c) 段 ) 规 定, 关 于 制 造 商 持 有 小 武 器 的 记 录 应 尽 可 能 长 时 间 留 存 和 保 管 鉴 于 包 括 枪 支 在 内 的 小 武 器 和 轻 武 器 的 耐 用 性 以 及 为 方 便 追 查 而 保 存 记 录 的 重 要 性, 最 佳 做 法 建 议 最 好 无 限 期 保 存 制 造 记 录 各 国 可 参 照 下 文 建 议 草 案, 考 虑 列 入 条 款, 要 求 记 录 保 存 期 限 应 长 于 枪 支 议 定 书 规 定 的 期 限 : 备 选 案 文 1 根 据 本 [ 法 / 章 节 ] 保 存 的 所 有 记 录 均 须 自 信 息 记 录 之 日 起 无 限 期 保 存 法 律 出 处 : 国 际 追 查 文 书, 第 十 二 (a) 段

第 二 编. 强 制 性 条 款 37 备 选 案 文 2 根 据 本 [ 法 / 章 节 ] 保 存 的 所 有 制 造 记 录 均 须 尽 可 能 长 时 间 保 存, 且 至 少 保 存 三 十 年, 而 本 [ 法 / 章 节 ] 要 求 的 所 有 其 他 记 录 应 自 信 息 记 录 之 日 起 保 存 至 少 二 十 年 法 律 出 处 : 国 际 追 查 文 书, 第 十 二 (a) 段 ; 小 武 器 和 轻 武 器 行 动 纲 领 ( 第 二 章, 第 9 段 ); 欧 洲 安 全 与 合 作 组 织 关 于 小 武 器 和 轻 武 器 问 题 的 文 件 ( 第 二 节 (c) 部 分 ) 和 瓦 塞 纳 尔 最 佳 做 法 指 南 ( 第 2(c) 段 )

[ 第 六 章. 枪 支 的 停 用 只 有 在 国 家 不 承 认 已 停 用 枪 支 为 枪 支 的 情 况 下, 这 些 有 关 停 用 的 条 款 草 案 才 有 必 要 而 相 关 很 多 国 家 允 许 收 藏 者 博 物 馆 步 枪 俱 乐 部 等 持 有 ( 和 展 示 ) 已 停 用 枪 支 此 种 已 停 用 枪 支 一 般 都 很 少 受 到 管 制 为 确 保 已 停 用 枪 支 不 会 转 移 到 非 法 目 的 地 而 被 重 新 启 用, 枪 支 议 定 书 规 定, 任 何 停 用 在 本 质 上 都 应 不 可 逆 转 ( 第 9 条 (a) 项 ) 在 起 草 有 关 这 一 问 题 的 立 法 时, 各 国 须 考 虑 允 许 持 有 已 停 用 枪 支 的 情 形 一 旦 某 个 国 家 确 定 了 合 法 持 有 已 停 用 枪 支 的 情 形, 则 其 必 须 监 管 停 用 方 式 ( 附 件 三 介 绍 了 若 干 国 家 停 用 标 准 的 例 子 ) 枪 支 议 定 书 要 求, 其 国 内 法 不 承 认 已 停 用 枪 支 为 枪 支 的 国 家 应 采 取 措 施, 以 防 止 非 法 重 新 启 用 已 停 用 枪 支 虽 然 防 止 重 新 启 用 原 则 是 枪 支 议 定 书 的 一 项 强 制 性 规 定, 但 议 定 书 并 未 规 定 各 国 应 采 取 或 采 纳 哪 些 措 施, 而 是 规 定 了 这 些 措 施 应 坚 持 的 一 些 一 般 原 则 这 些 原 则 都 具 有 强 制 性 如 果 各 个 国 家 在 其 国 家 法 律 中 不 承 认 已 停 用 枪 支 为 枪 支 ( 并 因 此 使 已 停 用 枪 支 处 于 国 家 管 制 措 施 范 围 之 外 ), 则 应 采 用 本 章 所 列 条 款 草 案, 以 便 确 保 与 枪 支 议 定 书 的 各 项 原 则 和 目 标 保 持 一 致 各 国 还 应 审 查 和 通 过 本 示 范 法 第 11 条 草 案 ( 停 用 时 的 标 识 )( 第 四 章 ) 第 18 条 草 案 ( 已 停 用 枪 支 资 料 )( 第 五 章 ) 以 及 第 38 条 草 案 ( 非 法 停 用 ) ( 第 十 一 章 ) 中 的 规 定 [ 第 20 条. 禁 止 未 经 许 可 停 用 枪 支 凡 不 具 备 以 下 情 形 者, 均 不 得 停 用 枪 支 : (a) 此 人 : (i) (ii) 根 据 本 法 第 三 章 获 得 制 造 枪 支 的 执 照 ; 或 由 [ 主 管 当 局 名 称 ] 以 其 他 方 式 许 可 停 用 枪 支, 和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