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十 一 期 2015 年 2 月 关 于 车 辆 购 置 税 征 收 管 理 有 关 问 题 的 公 告 ( 点 击 跳 转 至 全 文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5 年 第 4 号 关 于 电 池 涂 料 消 费 税 征 收 管 理 有 关 问 题 的 公 告 ( 点 击 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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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一 期 2015 年 2 月 热 点 政 策 与 问 答 嘉 定 区 税 务 局 纳 税 服 务 中 心 编

第 十 一 期 2015 年 2 月 关 于 车 辆 购 置 税 征 收 管 理 有 关 问 题 的 公 告 ( 点 击 跳 转 至 全 文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5 年 第 4 号 关 于 电 池 涂 料 消 费 税 征 收 管 理 有 关 问 题 的 公 告 ( 点 击 跳 转 至 全 文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5 年 第 5 号 关 于 非 居 民 企 业 间 接 转 让 财 产 企 业 所 得 税 若 干 问 题 的 公 告 ( 点 击 跳 转 至 全 文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5 年 第 7 号 关 于 部 分 税 务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取 消 后 有 关 管 理 问 题 的 公 告 ( 点 击 跳 转 至 全 文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5 年 第 8 号 关 于 做 好 启 用 个 人 所 得 税 纳 税 清 单 有 关 工 作 的 通 知 ( 点 击 跳 转 至 全 文 ) 沪 地 税 个 2015 1 号 1

第 十 一 期 2015 年 2 月 1 个 人 在 4S 店 买 的 机 动 车, 是 否 凭 4S 店 开 具 的 发 票 金 额 计 算 车 辆 购 置 税? 答 : 根 据 车 辆 购 置 税 征 收 管 理 办 法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令 第 33 号 ) 第 九 条 的 规 定 : 纳 税 人 购 买 自 用 的 应 税 车 辆, 计 税 价 格 为 纳 税 人 购 买 应 税 车 辆 而 支 付 给 销 售 者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不 包 含 增 值 税 税 款 同 时, 纳 税 人 购 买 自 用 或 者 进 口 自 用 应 税 车 辆, 申 报 的 计 税 价 格 低 于 同 类 型 应 税 车 辆 的 最 低 计 税 价 格, 又 无 正 当 理 由 的, 计 税 价 格 为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核 定 的 最 低 计 税 价 格 最 低 计 税 价 格 是 指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依 据 机 动 车 生 产 企 业 或 者 经 销 商 提 供 的 车 辆 价 格 信 息, 参 照 市 场 平 均 交 易 价 格 核 定 的 车 辆 购 置 税 计 税 价 格 如 发 票 金 额 高 于 最 低 计 税 价 格, 以 发 票 金 额 为 车 辆 购 置 税 计 税 价 格 ; 如 低 于 最 低 计 税 价 格 又 无 正 当 理 由 的, 计 税 价 格 为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核 定 的 最 低 计 税 价 格 2 企 业 存 货 无 使 用 价 值 做 报 废 处 理, 请 问 对 应 的 进 项 税 额 需 做 转 出 吗? 答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增 值 税 暂 行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538 号 ) 第 十 条 第 ( 二 ) 项 规 定 : 非 正 常 损 失 的 购 进 货 物 及 相 关 的 应 税 劳 务 进 项 税 额 不 得 从 销 项 税 额 中 抵 扣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增 值 税 暂 行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第 二 十 四 条 条 例 第 十 条 第 ( 二 ) 项 所 称 非 正 常 损 失, 是 指 因 管 理 不 善 造 成 被 盗 丢 失 霉 烂 变 质 的 损 失 因 此, 正 常 报 废 不 属 于 非 正 常 损 失 情 况 的 不 需 要 进 行 进 项 税 额 转 出 3 企 业 不 属 于 财 税 2014 75 号 文 中 的 几 类 情 况, 能 申 请 固 定 资 产 加 速 折 旧 吗? 答 : 根 据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三 十 二 条 及 实 施 条 例 第 九 十 八 条 的 相 关 规 定, 企 业 拥 有 并 用 于 生 产 经 营 的 主 要 或 关 键 的 固 定 资 产, 由 于 以 下 原 因 确 需 加 速 折 旧 的, 可 以 缩 短 折 旧 年 限 或 者 采 取 加 速 折 旧 的 方 法 : ( 一 ) 由 于 技 术 进 步, 产 品 更 新 换 代 较 快 的 ; ( 二 ) 常 年 处 于 强 震 动 高 腐 蚀 状 态 的 4 节 能 环 保 车 辆 车 船 税 有 优 惠 政 策 吗? 答 : 根 据 财 税 2012 19 号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 自 2012 年 1 月 1 日 起, 对 节 约 能 源 的 车 船, 减 半 征 收 车 船 税 ; 对 使 用 新 能 源 的 车 船, 免 征 车 船 税 5 集 团 公 司 下 属 子 公 司 资 产 划 转 所 得 税 如 何 处 理? 答 : 根 据 财 税 2014 109 号 第 三 款 的 规 定 : 对 100% 直 接 控 制 的 居 民 企 业 之 间, 以 及 受 同 一 或 相 同 多 家 居 民 企 业 100% 直 接 控 制 的 居 民 企 业 之 间 按 账 面 净 值 划 转 股 权 或 资 产, 凡 具 有 合 理 商 业 目 的 不 以 减 少 免 除 或 者 推 迟 缴 纳 税 款 为 主 要 目 的, 股 权 或 资 产 划 转 后 连 续 12 个 月 内 不 改 变 被 划 转 股 权 或 资 产 原 来 实 质 性 经 营 活 动, 且 划 出 方 企 业 和 划 入 方 企 业 均 未 在 会 计 上 确 认 损 益 的, 可 以 选 择 按 以 下 规 定 进 行 特 殊 性 税 务 处 理 : ( 一 ) 划 出 方 企 业 和 划 入 方 企 业 均 不 确 认 所 得 ( 二 ) 划 入 方 企 业 取 得 被 划 转 股 权 或 资 产 的 计 2

税 基 础, 以 被 划 转 股 权 或 资 产 的 原 账 面 净 值 确 定 ( 三 ) 划 入 方 企 业 取 得 的 被 划 转 资 产, 应 按 其 原 账 面 净 值 计 算 折 旧 扣 除 6 本 市 居 民 在 上 海 购 买 机 动 车 准 备 上 外 地 牌 照, 请 问 车 辆 购 置 税 在 本 市 缴 纳 还 是 外 省 市 缴 纳? 答 : 根 据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令 第 33 号 第 三 条 第 ( 一 ) 项, 需 要 办 理 车 辆 登 记 注 册 手 续 的 纳 税 人, 向 车 辆 登 记 注 册 地 的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办 理 纳 税 申 报 7 企 业 为 职 工 发 放 的 住 房 补 贴 可 否 作 为 职 工 福 利 费 在 企 业 所 得 税 前 列 支? 答 : 根 据 国 税 函 2009 3 号 第 三 款 第 ( 二 ) 项, 实 施 条 例 第 四 十 条 规 定 的 企 业 职 工 福 利 费 包 括 为 职 工 卫 生 保 健 生 活 住 房 交 通 等 所 发 放 的 各 项 补 贴 和 非 货 币 性 福 利 3

关 于 车 辆 购 置 税 征 收 管 理 有 关 问 题 的 公 告 文 号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5 年 第 4 号 发 文 单 位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发 文 日 期 : 2015-01-30 现 就 车 辆 购 置 税 征 收 管 理 办 法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令 第 33 号, 以 下 简 称 办 法 ) 实 施 的 有 关 问 题 公 告 如 下 : 一 办 法 第 三 条 第 二 项 所 称 纳 税 人 所 在 地, 是 指 纳 税 人 机 构 所 在 地 或 者 居 住 地 二 纳 税 人 办 理 车 辆 购 置 税 涉 税 事 宜, 可 以 自 行 办 理, 也 可 以 委 托 代 理 人 办 理 法 律 法 规 办 法 及 本 公 告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三 办 法 第 五 条 所 称 购 买 之 日, 是 指 机 动 车 销 售 统 一 发 票 ( 以 下 简 称 统 一 发 票 ) 或 者 其 他 有 效 凭 证 的 开 具 日 期 进 口 之 日, 是 指 海 关 进 口 增 值 税 专 用 缴 款 书 或 者 其 他 有 效 凭 证 的 开 具 日 期 取 得 之 日, 是 指 合 同 法 律 文 书 或 者 其 他 有 效 凭 证 的 生 效 或 者 开 具 日 期 四 办 法 第 七 条 所 称 纳 税 人 身 份 证 明 车 辆 价 格 证 明 车 辆 合 格 证 明, 分 别 如 下 : ( 一 ) 纳 税 人 身 份 证 明 1. 内 地 居 民, 提 供 内 地 居 民 身 份 证 或 者 居 民 户 口 簿 ( 上 述 证 件 上 的 发 证 机 关 为 非 车 辆 登 记 注 册 地 的 纳 税 人 在 申 报 纳 税 时 需 同 时 提 供 车 辆 登 记 注 册 地 的 居 住 证 或 者 暂 住 证 ) 或 者 军 人 ( 含 武 警 ) 身 份 证 明 ; 2. 香 港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台 湾 地 区 居 民, 提 供 入 境 的 身 份 证 明 和 居 住 证 明 ; 3. 外 国 人, 提 供 入 境 的 身 份 证 明 和 居 住 证 明 ; 4. 组 织 机 构, 提 供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证 或 者 税 务 登 记 证 或 者 其 他 有 效 机 构 证 明 ( 二 ) 车 辆 价 格 证 明 1. 境 内 购 置 车 辆, 提 供 销 售 者 开 具 给 纳 税 人 购 买 应 税 车 辆 所 支 付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的 凭 证, 4

包 括 统 一 发 票 ( 发 票 联 和 报 税 联 ) 或 者 其 他 有 效 凭 证 2. 进 口 自 用 车 辆, 提 供 海 关 进 口 关 税 专 用 缴 款 书 海 关 进 口 消 费 税 专 用 缴 款 书 或 者 海 关 进 出 口 货 物 征 免 税 证 明 ( 三 ) 车 辆 合 格 证 明 1. 国 产 车 辆, 提 供 整 车 出 厂 合 格 证 明 ( 以 下 简 称 合 格 证 ) 或 者 车 辆 电 子 信 息 单 2. 进 口 车 辆, 提 供 车 辆 电 子 信 息 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关 货 物 进 口 证 明 书 或 者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关 监 管 车 辆 进 ( 出 ) 境 领 ( 销 ) 牌 照 通 知 书 或 者 没 收 走 私 汽 车 摩 托 车 证 明 书 五 办 法 以 及 本 公 告 要 求 纳 税 人 提 供 资 料 的, 纳 税 人 应 当 提 供 原 件 和 相 应 的 复 印 件 复 印 件 由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留 存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根 据 不 同 业 务 管 理 规 定 要 求 留 存 统 一 发 票 报 税 联 车 辆 电 子 信 息 单 彩 色 照 片 以 及 车 辆 购 置 税 完 税 证 明 ( 以 下 简 称 完 税 证 明 ) 等 原 件 的, 不 再 留 存 复 印 件 其 他 原 件 经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审 核 后 退 还 纳 税 人 六 驻 外 使 领 馆 工 作 人 员 进 口 自 用 车 辆, 在 办 理 车 辆 购 置 税 纳 税 申 报 时, 除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提 供 相 关 资 料 外, 还 应 当 提 供 以 下 资 料 : ( 一 ) 护 照 原 件 和 复 印 件 ; ( 二 ) 驻 外 使 领 馆 出 具 的 我 国 驻 外 使 领 馆 人 员 离 任 回 国 证 明 书 或 者 驻 外 使 领 馆 人 员 身 份 证 明 七 本 公 告 第 六 条 所 称 驻 外 使 领 馆 工 作 人 员, 是 指 我 国 驻 外 使 领 馆 享 受 常 驻 人 员 待 遇 的 工 作 人 员, 不 包 括 驻 港 澳 地 区 内 派 机 构 的 工 作 人 员 和 其 他 驻 境 外 机 构 的 工 作 人 员 八 办 法 第 九 条 第 二 项 所 称 进 口 自 用, 是 指 纳 税 人 直 接 从 境 外 进 口 或 者 委 托 代 理 进 口 自 用 的 应 税 车 辆, 不 包 括 境 内 购 买 的 进 口 车 辆 九 办 法 第 九 条 第 五 项 规 定, 纳 税 人 提 供 的 有 效 价 格 证 明 注 明 的 价 格,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认 为 明 显 偏 低 的, 核 定 计 税 价 格 的 方 法 如 下 : 核 定 计 税 价 格 = 车 辆 销 售 企 业 车 辆 进 价 ( 进 货 合 同 或 者 发 票 注 明 的 价 格 ) (1+ 成 本 利 润 率 ) 成 本 利 润 率,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和 计 划 单 列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确 定 十 办 法 第 九 条 第 六 项 所 称 进 口 旧 车, 是 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关 监 管 车 辆 进 ( 出 ) 境 领 ( 销 ) 牌 照 通 知 书 或 者 其 他 有 效 证 明 注 明 的 进 口 旧 车 所 称 因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导 致 受 损 的 车 辆, 是 指 车 辆 投 保 的 保 险 公 司 出 具 的 受 损 车 辆 赔 偿 文 书 报 告 或 者 有 关 机 构 出 具 的 有 效 证 明 中 注 明 的 因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导 致 受 损 的 车 辆 5

所 称 库 存 超 过 3 年 的 车 辆, 是 指 自 合 格 证 标 注 的 车 辆 制 造 日 期 至 车 辆 有 效 价 格 证 明 的 开 具 日 期 超 过 3 年 的 国 产 车 辆 ; 自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关 货 物 进 口 证 明 书 标 注 的 运 抵 日 期, 或 者 没 收 走 私 汽 车 摩 托 车 证 明 书 或 者 裁 定 没 收 法 律 文 书 标 注 的 签 发 日 期 至 车 辆 有 效 价 格 证 明 的 开 具 日 期 超 过 3 年 的 进 口 车 辆 所 称 行 驶 8 万 公 里 以 上 的 试 验 车 辆, 是 指 经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授 权 的 车 辆 试 验 机 构 出 具 的 车 辆 试 验 报 告 或 者 其 他 证 明 材 料 注 明 已 行 驶 8 万 公 里 以 上 的 试 验 车 辆 十 一 驻 外 使 领 馆 工 作 人 员 进 口 自 用 车 辆 在 申 报 缴 纳 车 辆 购 置 税 时,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应 当 按 照 海 关 专 用 缴 款 书 核 定 的 车 辆 完 税 价 格, 确 定 计 税 价 格 十 二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应 当 按 规 定 对 车 辆 购 置 税 征 管 资 料 进 行 电 子 影 像 化 管 理 车 辆 购 置 税 纸 质 征 管 资 料 保 存 期 限 : 摩 托 车 纸 质 征 管 资 料 5 年, 其 他 车 辆 纸 质 征 管 资 料 10 年 车 辆 购 置 税 纸 质 征 管 资 料 超 过 保 存 期 限 的,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可 以 按 规 定 清 点 造 册 后 予 以 销 毁 十 三 车 辆 购 置 税 征 管 资 料 内 容 分 别 如 下 : ( 一 ) 征 税 车 辆 纳 税 人 身 份 证 明 车 辆 价 格 证 明 车 辆 合 格 证 明 和 车 辆 购 置 税 纳 税 申 报 表 ( 附 件 1, 以 下 简 称 纳 税 申 报 表 ) ( 二 ) 免 税 车 辆 纳 税 人 身 份 证 明 车 辆 价 格 证 明 车 辆 合 格 证 明 纳 税 申 报 表 车 辆 购 置 税 免 ( 减 ) 税 申 报 表 ( 附 件 2, 以 下 简 称 免 税 申 报 表 ) 和 车 辆 免 ( 减 ) 税 证 明 资 料 ( 三 ) 免 税 车 辆 重 新 申 报 车 辆 1. 发 生 二 手 车 交 易 行 为 的 : 纳 税 人 身 份 证 明 二 手 车 销 售 统 一 发 票 纳 税 申 报 表 和 完 税 证 明 正 本 2. 未 发 生 二 手 车 交 易 行 为 的 : 纳 税 人 身 份 证 明 纳 税 申 报 表 完 税 证 明 正 本 和 其 他 相 关 材 料 ( 四 ) 补 税 车 辆 车 主 身 份 证 明 车 辆 价 格 证 明 纳 税 申 报 表 和 补 税 相 关 材 料 ( 五 ) 完 税 证 明 补 办 车 辆 1. 车 辆 登 记 注 册 前 完 税 证 明 发 生 损 毁 丢 失 的 : 纳 税 人 ( 车 主 ) 身 份 证 明 车 辆 购 置 税 完 税 凭 证 6

车 辆 合 格 证 明 和 车 辆 购 置 税 完 税 证 明 补 办 表 ( 附 件 3, 以 下 简 称 补 办 表 ) 2. 车 辆 登 记 注 册 后 完 税 证 明 发 生 损 毁 丢 失 的 : 纳 税 人 ( 车 主 ) 身 份 证 明 机 动 车 行 驶 证 和 补 办 表 同 时, 税 务 机 关 应 当 留 存 新 完 税 证 明 副 本 ( 六 ) 完 税 证 明 更 正 车 辆 完 税 证 明 正 副 本 和 完 税 证 明 更 正 相 关 材 料 十 四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依 据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发 布 的 免 税 图 册, 为 符 合 免 税 条 件 但 已 征 税 的 设 有 固 定 装 置 非 运 输 车 辆 办 理 免 税 和 退 税 手 续 办 理 退 税 业 务 手 续, 纳 税 人 填 写 车 辆 购 置 税 退 税 申 请 表 ( 附 件 4, 以 下 简 称 退 税 申 请 表 ), 并 提 供 规 定 资 料 办 理 退 税 手 续 十 五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应 当 依 据 纳 税 人 提 供 的 免 ( 减 ) 税 申 报 资 料,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程 序 办 理 免 ( 减 ) 税 手 续 十 六 回 国 服 务 的 在 外 留 学 人 员 购 买 自 用 国 产 小 汽 车 办 理 免 税 手 续, 除 了 按 办 法 规 定 提 供 申 报 资 料 外, 还 应 当 提 供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驻 留 学 人 员 学 习 所 在 国 的 大 使 馆 或 者 领 事 馆 (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驻 香 港 联 络 办 公 室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驻 澳 门 联 络 办 公 室 ) 出 具 的 留 学 证 明 ; 公 安 部 门 出 具 的 境 内 居 住 证 明 本 人 护 照 ; 海 关 核 发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关 回 国 人 员 购 买 国 产 汽 车 准 购 单 所 称 小 汽 车, 是 指 含 驾 驶 员 座 位 9 座 以 内, 在 设 计 和 技 术 特 性 上 主 要 用 于 载 运 乘 客 及 其 随 身 行 李 或 者 临 时 物 品 的 乘 用 车 十 七 长 期 来 华 定 居 专 家 ( 以 下 简 称 来 华 专 家 ) 办 理 进 口 自 用 小 汽 车 免 税 手 续, 除 了 按 办 法 规 定 提 供 申 报 资 料 外, 还 应 当 提 供 国 家 外 国 专 家 局 或 者 其 授 权 单 位 核 发 的 专 家 证, 公 安 部 门 出 具 的 境 内 居 住 证 明 本 人 护 照 所 称 来 华 专 家, 是 指 来 华 工 作 一 年 以 上 ( 含 一 年 ) 的 外 国 专 家 十 八 办 法 第 十 九 条 所 称 设 有 固 定 装 置, 是 指 车 辆 设 有 不 能 轻 易 移 动 和 拆 卸 ( 焊 接 铆 接 或 者 螺 栓 固 定 等 ) 的 固 定 装 置 十 九 申 报 列 入 免 税 图 册 的 车 辆, 机 动 车 生 产 企 业 或 者 纳 税 人 按 照 规 定 填 写 设 有 固 定 装 置 非 运 输 车 辆 信 息 表 ( 附 件 5, 以 下 简 称 车 辆 信 息 表 ), 并 提 供 下 列 资 料 : 1. 车 辆 合 格 证 明 原 件 复 印 件 国 产 车 辆, 提 供 合 格 证 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车 辆 生 产 及 产 品 公 告 ; 进 口 车 辆, 提 供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关 货 物 进 口 证 明 书 7

2. 车 辆 内 外 观 彩 色 五 寸 照 片 1 套 3. 车 辆 内 外 观 彩 色 照 片 电 子 文 档 二 十 办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所 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在 税 款 足 额 入 库 后 发 放 完 税 证 明, 具 体 情 形 如 下 : 纳 税 人 到 银 行 办 理 车 辆 购 置 税 税 款 缴 纳 ( 转 账 或 者 现 金 ) 由 银 行 将 税 款 缴 入 国 库 的,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依 据 国 库 传 回 的 税 收 缴 款 书 ( 银 行 经 收 专 用 ) 联 次 发 放 完 税 证 明 ; 纳 税 人 通 过 横 向 联 网 电 子 缴 税 系 统 等 电 子 方 式 缴 纳 税 款 的, 税 款 划 缴 成 功 后,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即 可 发 放 完 税 证 明 ; 纳 税 人 在 办 税 服 务 厅 以 现 金 方 式 缴 纳 税 款 的,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收 取 税 款 后 即 可 发 放 完 税 证 明 二 十 一 办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所 称 完 税 证 明 内 容 与 原 申 报 资 料 不 一 致, 是 指 完 税 证 明 纳 税 人 名 称 厂 牌 型 号 车 辆 识 别 代 号 ( 车 架 号 ) 发 动 机 号 等 项 内 容 与 原 申 报 资 料 不 一 致 且 不 影 响 车 辆 购 置 税 应 纳 税 额 的 情 形 车 辆 识 别 代 号 ( 车 架 号 ) 和 发 动 机 号 同 时 与 原 申 报 资 料 不 一 致 的 不 属 于 该 情 形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核 实 后, 办 理 更 正 手 续, 收 回 原 完 税 证 明, 核 发 新 完 税 证 明 二 十 二 税 务 机 关 发 现 纳 税 人 未 按 规 定 缴 纳 车 辆 购 置 税 的, 有 权 责 令 其 补 缴 ; 纳 税 人 拒 绝 缴 纳 的, 税 务 机 关 可 以 通 知 公 安 机 关 车 辆 管 理 部 门 暂 扣 纳 税 人 的 车 辆 牌 照 纳 税 人 缴 清 税 款 后,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及 时 通 知 公 安 机 关 车 辆 管 理 部 门 解 除 暂 扣 车 辆 牌 照 二 十 三 本 公 告 自 2015 年 2 月 1 日 起 施 行 车 辆 购 置 税 废 止 或 者 失 效 的 文 件 目 录 ( 见 附 件 6) 所 列 文 件 条 款 同 时 废 止 或 者 失 效 特 此 公 告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30 日 8

关 于 电 池 涂 料 消 费 税 征 收 管 理 有 关 问 题 的 公 告 文 号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5 年 第 5 号 发 文 单 位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发 文 日 期 : 2015-01-30 根 据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对 电 池 涂 料 征 收 消 费 税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5 16 号, 以 下 简 称 通 知 ) 的 规 定, 自 2015 年 2 月 1 日 起 对 电 池 和 涂 料 ( 以 下 简 称 应 税 消 费 品 ) 征 收 消 费 税 现 将 有 关 征 收 管 理 事 项 公 告 如 下 : 一 符 合 通 知 第 一 条 规 定 的 纳 税 人, 应 当 按 规 定 到 所 在 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办 理 税 种 登 记 税 种 登 记 的 办 理 流 程 和 时 限 要 求 由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确 定 二 纳 税 人 委 托 加 工 收 回 应 税 消 费 品, 以 高 于 受 托 方 的 计 税 价 格 出 售 的, 应 当 按 规 定 申 报 缴 纳 消 费 税, 在 计 税 时 准 予 扣 除 受 托 方 已 代 收 代 缴 的 消 费 税 税 款 扣 除 凭 证 为 税 收 缴 款 书 ( 代 扣 代 收 专 用 ), 纳 税 人 应 当 将 税 款 扣 除 凭 证 复 印 件 按 月 装 订 备 查 三 纳 税 人 应 当 建 立 电 池 涂 料 税 款 抵 扣 台 账 ( 附 件 1), 作 为 申 报 扣 除 委 托 加 工 收 回 应 税 消 费 品 已 纳 消 费 税 税 款 的 备 查 资 料 四 纳 税 人 生 产 委 托 加 工 符 合 通 知 中 第 二 条 有 关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规 定 的 应 税 消 费 品, 应 当 持 有 省 级 以 上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部 门 认 定 的 检 测 机 构 出 具 的 产 品 检 测 报 告 ( 以 下 简 称 检 测 报 告 ), 并 按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的 要 求 报 送 相 关 产 品 的 检 测 报 告 五 符 合 通 知 第 一 条 规 定 的 纳 税 人, 生 产 委 托 加 工 应 税 消 费 品 ( 含 免 税 ) 应 当 按 规 定 填 报 电 池 消 费 税 纳 税 申 报 表 ( 附 件 2) 或 涂 料 消 费 税 纳 税 申 报 表 ( 附 件 3), 办 理 消 费 税 纳 税 申 报 本 公 告 自 2015 年 2 月 1 日 起 施 行 特 此 公 告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30 日 9

关 于 非 居 民 企 业 间 接 转 让 财 产 企 业 所 得 税 若 干 问 题 的 公 告 文 号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5 年 第 7 号 发 文 单 位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发 文 日 期 : 2015-02-03 为 进 一 步 规 范 和 加 强 非 居 民 企 业 间 接 转 让 中 国 居 民 企 业 股 权 等 财 产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管 理,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 以 下 称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 及 其 实 施 条 例 ( 以 下 称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实 施 条 例 ), 以 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 以 下 称 税 收 征 管 法 )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的 有 关 规 定, 现 就 有 关 问 题 公 告 如 下 : 一 非 居 民 企 业 通 过 实 施 不 具 有 合 理 商 业 目 的 的 安 排, 间 接 转 让 中 国 居 民 企 业 股 权 等 财 产, 规 避 企 业 所 得 税 纳 税 义 务 的, 应 按 照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四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重 新 定 性 该 间 接 转 让 交 易, 确 认 为 直 接 转 让 中 国 居 民 企 业 股 权 等 财 产 本 公 告 所 称 中 国 居 民 企 业 股 权 等 财 产, 是 指 非 居 民 企 业 直 接 持 有, 且 转 让 取 得 的 所 得 按 照 中 国 税 法 规 定, 应 在 中 国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的 中 国 境 内 机 构 场 所 财 产, 中 国 境 内 不 动 产, 在 中 国 居 民 企 业 的 权 益 性 投 资 资 产 等 ( 以 下 称 中 国 应 税 财 产 ) 间 接 转 让 中 国 应 税 财 产, 是 指 非 居 民 企 业 通 过 转 让 直 接 或 间 接 持 有 中 国 应 税 财 产 的 境 外 企 业 ( 不 含 境 外 注 册 中 国 居 民 企 业, 以 下 称 境 外 企 业 ) 股 权 及 其 他 类 似 权 益 ( 以 下 称 股 权 ), 产 生 与 直 接 转 让 中 国 应 税 财 产 相 同 或 相 近 实 质 结 果 的 交 易, 包 括 非 居 民 企 业 重 组 引 起 境 外 企 业 股 东 发 生 变 化 的 情 形 间 接 转 让 中 国 应 税 财 产 的 非 居 民 企 业 称 股 权 转 让 方 二 适 用 本 公 告 第 一 条 规 定 的 股 权 转 让 方 取 得 的 转 让 境 外 企 业 股 权 所 得 归 属 于 中 国 应 税 财 产 的 数 额 ( 以 下 称 间 接 转 让 中 国 应 税 财 产 所 得 ), 应 按 以 下 顺 序 进 行 税 务 处 理 : ( 一 ) 对 归 属 于 境 外 企 业 及 直 接 或 间 接 持 有 中 国 应 税 财 产 的 下 属 企 业 在 中 国 境 内 所 设 机 构 场 所 财 产 的 数 额 ( 以 下 称 间 接 转 让 机 构 场 所 财 产 所 得 ), 应 作 为 与 所 设 机 构 场 所 有 实 际 联 系 的 所 得, 按 照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三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征 税 ; ( 二 ) 除 适 用 本 条 第 ( 一 ) 项 规 定 情 形 外, 对 归 属 于 中 国 境 内 不 动 产 的 数 额 ( 以 下 称 间 接 转 让 不 动 产 所 得 ), 应 作 为 来 源 于 中 国 境 内 的 不 动 产 转 让 所 得, 按 照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三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征 税 ; ( 三 ) 除 适 用 本 条 第 ( 一 ) 项 或 第 ( 二 ) 项 规 定 情 形 外, 对 归 属 于 在 中 国 居 民 企 业 的 权 益 性 投 资 资 产 的 数 额 ( 以 下 称 间 接 转 让 股 权 所 得 ), 应 作 为 来 源 于 中 国 境 内 的 权 益 性 投 资 资 产 转 让 所 得, 按 照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三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征 税 10

三 判 断 合 理 商 业 目 的, 应 整 体 考 虑 与 间 接 转 让 中 国 应 税 财 产 交 易 相 关 的 所 有 安 排, 结 合 实 际 情 况 综 合 分 析 以 下 相 关 因 素 : ( 一 ) 境 外 企 业 股 权 主 要 价 值 是 否 直 接 或 间 接 来 自 于 中 国 应 税 财 产 ; ( 二 ) 境 外 企 业 资 产 是 否 主 要 由 直 接 或 间 接 在 中 国 境 内 的 投 资 构 成, 或 其 取 得 的 收 入 是 否 主 要 直 接 或 间 接 来 源 于 中 国 境 内 ; ( 三 ) 境 外 企 业 及 直 接 或 间 接 持 有 中 国 应 税 财 产 的 下 属 企 业 实 际 履 行 的 功 能 和 承 担 的 风 险 是 否 能 够 证 实 企 业 架 构 具 有 经 济 实 质 ; ( 四 ) 境 外 企 业 股 东 业 务 模 式 及 相 关 组 织 架 构 的 存 续 时 间 ; ( 五 ) 间 接 转 让 中 国 应 税 财 产 交 易 在 境 外 应 缴 纳 所 得 税 情 况 ; ( 六 ) 股 权 转 让 方 间 接 投 资 间 接 转 让 中 国 应 税 财 产 交 易 与 直 接 投 资 直 接 转 让 中 国 应 税 财 产 交 易 的 可 替 代 性 ; ( 七 ) 间 接 转 让 中 国 应 税 财 产 所 得 在 中 国 可 适 用 的 税 收 协 定 或 安 排 情 况 ; ( 八 ) 其 他 相 关 因 素 四 除 本 公 告 第 五 条 和 第 六 条 规 定 情 形 外, 与 间 接 转 让 中 国 应 税 财 产 相 关 的 整 体 安 排 同 时 符 合 以 下 情 形 的, 无 需 按 本 公 告 第 三 条 进 行 分 析 和 判 断, 应 直 接 认 定 为 不 具 有 合 理 商 业 目 的 : ( 一 ) 境 外 企 业 股 权 75% 以 上 价 值 直 接 或 间 接 来 自 于 中 国 应 税 财 产 ; ( 二 ) 间 接 转 让 中 国 应 税 财 产 交 易 发 生 前 一 年 内 任 一 时 点, 境 外 企 业 资 产 总 额 ( 不 含 现 金 ) 的 90% 以 上 直 接 或 间 接 由 在 中 国 境 内 的 投 资 构 成, 或 间 接 转 让 中 国 应 税 财 产 交 易 发 生 前 一 年 内, 境 外 企 业 取 得 收 入 的 90% 以 上 直 接 或 间 接 来 源 于 中 国 境 内 ; ( 三 ) 境 外 企 业 及 直 接 或 间 接 持 有 中 国 应 税 财 产 的 下 属 企 业 虽 在 所 在 国 家 ( 地 区 ) 登 记 注 册, 以 满 足 法 律 所 要 求 的 组 织 形 式, 但 实 际 履 行 的 功 能 及 承 担 的 风 险 有 限, 不 足 以 证 实 其 具 有 经 济 实 质 ; ( 四 ) 间 接 转 让 中 国 应 税 财 产 交 易 在 境 外 应 缴 所 得 税 税 负 低 于 直 接 转 让 中 国 应 税 财 产 交 易 在 中 国 的 可 能 税 负 五 与 间 接 转 让 中 国 应 税 财 产 相 关 的 整 体 安 排 符 合 以 下 情 形 之 一 的, 不 适 用 本 公 告 第 一 条 的 规 定 : ( 一 ) 非 居 民 企 业 在 公 开 市 场 买 入 并 卖 出 同 一 上 市 境 外 企 业 股 权 取 得 间 接 转 让 中 国 应 税 财 产 所 得 ; 11

( 二 ) 在 非 居 民 企 业 直 接 持 有 并 转 让 中 国 应 税 财 产 的 情 况 下, 按 照 可 适 用 的 税 收 协 定 或 安 排 的 规 定, 该 项 财 产 转 让 所 得 在 中 国 可 以 免 予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六 间 接 转 让 中 国 应 税 财 产 同 时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的, 应 认 定 为 具 有 合 理 商 业 目 的 : ( 一 ) 交 易 双 方 的 股 权 关 系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1. 股 权 转 让 方 直 接 或 间 接 拥 有 股 权 受 让 方 80% 以 上 的 股 权 ; 2. 股 权 受 让 方 直 接 或 间 接 拥 有 股 权 转 让 方 80% 以 上 的 股 权 ; 3. 股 权 转 让 方 和 股 权 受 让 方 被 同 一 方 直 接 或 间 接 拥 有 80% 以 上 的 股 权 境 外 企 业 股 权 50% 以 上 ( 不 含 50%) 价 值 直 接 或 间 接 来 自 于 中 国 境 内 不 动 产 的, 本 条 第 ( 一 ) 项 第 1 2 3 目 的 持 股 比 例 应 为 100% 上 述 间 接 拥 有 的 股 权 按 照 持 股 链 中 各 企 业 的 持 股 比 例 乘 积 计 算 ( 二 ) 本 次 间 接 转 让 交 易 后 可 能 再 次 发 生 的 间 接 转 让 交 易 相 比 在 未 发 生 本 次 间 接 转 让 交 易 情 况 下 的 相 同 或 类 似 间 接 转 让 交 易, 其 中 国 所 得 税 负 担 不 会 减 少 ( 三 ) 股 权 受 让 方 全 部 以 本 企 业 或 与 其 具 有 控 股 关 系 的 企 业 的 股 权 ( 不 含 上 市 企 业 股 权 ) 支 付 股 权 交 易 对 价 七 间 接 转 让 机 构 场 所 财 产 所 得 按 照 本 公 告 规 定 应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的, 应 计 入 纳 税 义 务 发 生 之 日 所 属 纳 税 年 度 该 机 构 场 所 的 所 得,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申 报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八 间 接 转 让 不 动 产 所 得 或 间 接 转 让 股 权 所 得 按 照 本 公 告 规 定 应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的,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或 者 合 同 约 定 对 股 权 转 让 方 直 接 负 有 支 付 相 关 款 项 义 务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为 扣 缴 义 务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未 扣 缴 或 未 足 额 扣 缴 应 纳 税 款 的, 股 权 转 让 方 应 自 纳 税 义 务 发 生 之 日 起 7 日 内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申 报 缴 纳 税 款, 并 提 供 与 计 算 股 权 转 让 收 益 和 税 款 相 关 的 资 料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应 在 税 款 入 库 后 30 日 内 层 报 税 务 总 局 备 案 扣 缴 义 务 人 未 扣 缴, 且 股 权 转 让 方 未 缴 纳 应 纳 税 款 的,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可 以 按 照 税 收 征 管 法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相 关 规 定 追 究 扣 缴 义 务 人 责 任 ; 但 扣 缴 义 务 人 已 在 签 订 股 权 转 让 合 同 或 协 议 之 日 起 30 日 内 按 本 公 告 第 九 条 规 定 提 交 资 料 的, 可 以 减 轻 或 免 除 责 任 九 间 接 转 让 中 国 应 税 财 产 的 交 易 双 方 及 被 间 接 转 让 股 权 的 中 国 居 民 企 业 可 以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报 告 股 权 转 让 事 项, 并 提 交 以 下 资 料 : ( 一 ) 股 权 转 让 合 同 或 协 议 ( 为 外 文 文 本 的 需 同 时 附 送 中 文 译 本, 下 同 ); 12

( 二 ) 股 权 转 让 前 后 的 企 业 股 权 架 构 图 ; ( 三 ) 境 外 企 业 及 直 接 或 间 接 持 有 中 国 应 税 财 产 的 下 属 企 业 上 两 个 年 度 财 务 会 计 报 表 ; ( 四 ) 间 接 转 让 中 国 应 税 财 产 交 易 不 适 用 本 公 告 第 一 条 的 理 由 十 间 接 转 让 中 国 应 税 财 产 的 交 易 双 方 和 筹 划 方, 以 及 被 间 接 转 让 股 权 的 中 国 居 民 企 业, 应 按 照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要 求 提 供 以 下 资 料 : ( 一 ) 本 公 告 第 九 条 规 定 的 资 料 ( 已 提 交 的 除 外 ); ( 二 ) 有 关 间 接 转 让 中 国 应 税 财 产 交 易 整 体 安 排 的 决 策 或 执 行 过 程 信 息 ; ( 三 ) 境 外 企 业 及 直 接 或 间 接 持 有 中 国 应 税 财 产 的 下 属 企 业 在 生 产 经 营 人 员 账 务 财 产 等 方 面 的 信 息, 以 及 内 外 部 审 计 情 况 ; ( 四 ) 用 以 确 定 境 外 股 权 转 让 价 款 的 资 产 评 估 报 告 及 其 他 作 价 依 据 ; ( 五 ) 间 接 转 让 中 国 应 税 财 产 交 易 在 境 外 应 缴 纳 所 得 税 情 况 ; ( 六 ) 与 适 用 公 告 第 五 条 和 第 六 条 有 关 的 证 据 信 息 ; ( 七 )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十 一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需 对 间 接 转 让 中 国 应 税 财 产 交 易 进 行 立 案 调 查 及 调 整 的, 应 按 照 一 般 反 避 税 的 相 关 规 定 执 行 十 二 股 权 转 让 方 通 过 直 接 转 让 同 一 境 外 企 业 股 权 导 致 间 接 转 让 两 项 以 上 中 国 应 税 财 产, 按 照 本 公 告 的 规 定 应 予 征 税, 涉 及 两 个 以 上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的, 股 权 转 让 方 应 分 别 到 各 所 涉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申 报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各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应 相 互 告 知 税 款 计 算 方 法, 取 得 一 致 意 见 后 组 织 税 款 入 库 ; 如 不 能 取 得 一 致 意 见 的, 应 报 其 共 同 上 一 级 税 务 机 关 协 调 十 三 股 权 转 让 方 未 按 期 或 未 足 额 申 报 缴 纳 间 接 转 让 中 国 应 税 财 产 所 得 应 纳 税 款, 扣 缴 义 务 人 也 未 扣 缴 税 款 的, 除 追 缴 应 纳 税 款 外, 还 应 按 照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一 百 二 十 一 一 百 二 十 二 条 规 定 对 股 权 转 让 方 按 日 加 收 利 息 股 权 转 让 方 自 签 订 境 外 企 业 股 权 转 让 合 同 或 协 议 之 日 起 30 日 内 提 供 本 公 告 第 九 条 规 定 的 资 料 或 按 照 本 公 告 第 七 条 第 八 条 的 规 定 申 报 缴 纳 税 款 的, 按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一 百 二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基 准 利 率 计 算 利 息 ; 未 按 规 定 提 供 资 料 或 申 报 缴 纳 税 款 的, 按 基 准 利 率 加 5 个 百 分 点 计 算 利 息 13

十 四 本 公 告 适 用 于 在 中 国 境 内 未 设 立 机 构 场 所 的 非 居 民 企 业 取 得 的 间 接 转 让 中 国 应 税 财 产 所 得, 以 及 非 居 民 企 业 虽 设 立 机 构 场 所 但 取 得 与 其 所 设 机 构 场 所 没 有 实 际 联 系 的 间 接 转 让 中 国 应 税 财 产 所 得 股 权 转 让 方 转 让 境 外 企 业 股 权 取 得 的 所 得 ( 含 间 接 转 让 中 国 应 税 财 产 所 得 ) 与 其 所 设 境 内 机 构 场 所 有 实 际 联 系 的, 无 须 适 用 本 公 告 规 定, 应 直 接 按 照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三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征 税 十 五 本 公 告 所 称 纳 税 义 务 发 生 之 日 是 指 股 权 转 让 合 同 或 协 议 生 效, 且 境 外 企 业 完 成 股 权 变 更 之 日 十 六 本 公 告 所 称 的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是 指 在 中 国 应 税 财 产 被 非 居 民 企 业 直 接 持 有 并 转 让 的 情 况 下, 财 产 转 让 所 得 应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税 款 的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应 分 别 按 照 本 公 告 第 二 条 规 定 的 三 种 情 形 确 定 十 七 本 公 告 所 称 以 上 除 有 特 别 标 明 外 均 含 本 数 十 八 本 公 告 规 定 与 税 收 协 定 不 一 致 的, 按 照 税 收 协 定 办 理 十 九 本 公 告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本 公 告 发 布 前 发 生 但 未 作 税 务 处 理 的 事 项, 依 据 本 公 告 执 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加 强 非 居 民 企 业 股 权 转 让 所 得 企 业 所 得 税 管 理 的 通 知 ( 国 税 函 2009 698 号 ) 第 五 条 第 六 条 及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非 居 民 企 业 所 得 税 管 理 若 干 问 题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1 年 第 24 号 ) 第 六 条 第 ( 三 ) ( 四 ) ( 五 ) 项 有 关 内 容 同 时 废 止 特 此 公 告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2015 年 2 月 3 日 14

关 于 部 分 税 务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取 消 后 有 关 管 理 问 题 的 公 告 文 号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5 年 第 8 号 发 文 单 位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发 文 日 期 : 2015-02-04 为 加 强 后 续 管 理, 现 就 部 分 税 务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取 消 后 有 关 管 理 问 题 公 告 如 下 : 一 关 于 取 消 对 纳 税 人 申 报 方 式 的 核 准 后 的 有 关 管 理 问 题 税 务 机 关 应 当 告 知 纳 税 人 申 报 期 限 和 申 报 方 法, 畅 通 申 报 渠 道, 确 保 纳 税 人 可 以 根 据 实 际 生 产 经 营 情 况, 自 主 选 择 办 税 大 厅 邮 寄 或 网 上 申 报 等 多 种 申 报 方 式 二 关 于 取 消 印 制 有 本 单 位 名 称 发 票 的 审 批 后 的 有 关 管 理 问 题 税 务 机 关 对 用 票 单 位 使 用 印 制 有 本 单 位 名 称 发 票 不 再 设 置 条 件 限 制, 用 票 单 位 可 在 办 税 服 务 厅 填 写 印 有 本 单 位 名 称 发 票 印 制 表, 税 务 机 关 应 当 在 5 个 工 作 日 内 确 认 用 票 单 位 使 用 印 有 该 单 位 名 称 发 票 的 种 类 和 数 量, 并 向 发 票 印 制 企 业 下 达 发 票 印 制 通 知 书 发 票 印 制 企 业 应 当 按 照 发 票 印 制 通 知 书 的 要 求 印 制 印 有 用 票 单 位 名 称 发 票, 确 保 用 票 单 位 正 常 使 用 三 关 于 取 消 对 办 理 税 务 登 记 ( 开 业 变 更 验 证 和 换 证 ) 的 核 准 后 的 有 关 管 理 问 题 税 务 机 关 应 当 不 断 创 新 服 务 方 式, 推 进 税 务 登 记 便 利 化 一 方 面, 推 进 税 务 登 记 方 式 多 样 化, 提 供 国 税 局 地 税 局 联 合 办 理 多 部 门 联 合 办 理 和 电 子 登 记 等 多 种 方 式, 为 纳 税 人 办 理 税 务 登 记 提 供 多 种 选 择 和 便 利 ; 另 一 方 面, 推 进 税 务 登 记 手 续 简 便 化, 税 务 机 关 办 税 窗 口 只 对 纳 税 人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进 行 形 式 核 对, 收 取 相 关 资 料 后 即 时 办 理 税 务 登 记, 赋 予 纳 税 人 识 别 号, 发 给 税 务 登 记 证 件, 减 少 纳 税 人 等 待 时 间, 提 高 办 理 效 率 税 务 机 关 在 税 务 登 记 环 节 力 求 即 来 即 办 的 同 时, 应 当 切 实 加 强 后 续 管 理 在 税 务 登 记 环 节 采 集 营 业 执 照 注 册 资 本 生 产 经 营 地 址 公 司 章 程 商 业 合 同 和 协 议 等 数 据 信 息, 并 在 后 续 的 发 票 领 用 申 报 纳 税 等 环 节 及 时 采 集 补 充 相 关 数 据 信 息 应 当 加 强 对 税 务 登 记 后 续 环 节 录 入 补 录 信 息 的 比 对 和 确 认, 并 逐 步 实 现 对 税 务 登 记 信 息 完 整 率 差 错 率 等 征 管 绩 效 指 标 的 实 时 监 控 四 关 于 取 消 扣 缴 税 款 登 记 核 准 后 的 有 关 管 理 问 题 15

税 务 机 关 对 扣 缴 义 务 人 办 理 扣 缴 登 记 不 再 进 行 审 批 税 务 机 关 在 办 理 税 务 登 记 纳 税 申 报 或 其 他 涉 税 事 项 时 直 接 办 理 扣 缴 义 务 人 登 记, 并 按 照 税 收 征 管 法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的 有 关 规 定, 对 扣 缴 义 务 人 是 否 如 实 申 报 代 扣 代 缴 税 款 有 关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和 检 查, 防 范 扣 缴 义 务 人 不 履 行 税 法 义 务 带 来 的 税 收 管 理 风 险 五 关 于 取 消 以 上 市 公 司 股 权 出 资 不 征 证 券 交 易 印 花 税 的 认 定 后 的 有 关 管 理 问 题 ( 一 ) 证 券 市 场 所 在 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 即 北 京 上 海 深 圳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 在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公 司 营 业 部 柜 台 建 立 以 上 市 公 司 股 权 出 资 不 征 证 券 交 易 印 花 税 股 权 过 户 情 况 登 记 簿 ( 以 下 简 称 登 记 簿, 见 附 件 ) ( 二 ) 具 体 操 作 规 程 1. 申 请 人 ( 转 让 方, 下 同 ) 负 责 填 写 股 权 变 更 的 相 关 事 项 内 容 ; 2. 证 券 市 场 所 在 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委 托 当 地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公 司 对 申 请 人 登 记 填 写 内 容 逐 笔 验 证 后 再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 3. 证 券 市 场 所 在 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定 期 核 对 登 记 簿 填 写 的 内 容 ; 4. 年 度 终 了 后,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公 司 将 登 记 簿 交 由 所 在 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备 查 ( 三 ) 自 2015 年 起, 证 券 市 场 所 在 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应 当 在 年 度 终 了 后 一 个 月 内, 按 照 上 述 要 求 对 登 记 簿 登 记 的 内 容 进 行 汇 总 和 分 析, 并 将 主 要 情 况 书 面 上 报 税 务 总 局 ( 财 产 行 为 税 司 ) 六 关 于 取 消 在 营 企 业 完 成 改 组 改 制 符 合 豁 免 条 件 的 东 北 老 工 业 基 地 企 业 历 史 欠 税 豁 免 审 批 后 的 有 关 管 理 问 题 税 务 机 关 应 当 通 过 事 后 备 案 等 方 式 加 强 执 行 豁 免 历 史 欠 税 政 策 过 程 中 的 相 关 管 理 工 作, 及 时 对 备 案 资 料 进 行 核 实, 发 现 条 件 不 符 的, 应 当 立 即 纠 正 七 关 于 取 消 营 业 税 差 额 纳 税 试 点 物 流 企 业 确 认 和 可 用 于 调 和 为 汽 柴 油 的 石 脑 油 溶 剂 油 计 划 及 调 整 计 划 的 核 准 后 需 要 明 确 的 有 关 问 题 因 交 通 运 输 业 已 经 纳 入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范 围, 取 消 营 业 税 差 额 纳 税 试 点 物 流 企 业 确 认 事 项 的 相 关 业 务 已 不 存 在 同 时,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调 整 和 完 善 消 费 税 政 策 的 通 知 ( 财 税 2006 33 号 ) 下 发 后, 将 石 脑 油 溶 剂 油 纳 入 消 费 税 征 税 范 围, 不 需 要 再 对 可 调 和 为 汽 柴 油 的 石 脑 油 溶 剂 油 采 取 审 批 下 达 计 划 的 方 式 进 行 管 理, 取 消 可 用 于 调 和 为 汽 柴 油 的 石 脑 油 溶 剂 油 计 划 及 调 整 计 划 的 核 准 事 项 的 相 关 业 务 也 已 不 存 在 因 此,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试 点 物 流 企 业 有 关 税 收 政 策 问 题 的 通 知 ( 国 税 发 2005 208 号 ) 和 汽 油 柴 油 消 费 税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 国 税 发 2005 133 号 文 件 印 发 ) 第 十 八 条 十 九 条 和 二 十 条 已 经 失 效 16

本 公 告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特 此 公 告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2015 年 2 月 4 日 关 于 做 好 启 用 个 人 所 得 税 纳 税 清 单 有 关 工 作 的 通 知 文 号 : 沪 地 税 个 2015 1 号 发 文 单 位 : 上 海 市 地 方 税 务 局 发 文 日 期 : 2015-02-26 各 区 县 税 务 局 市 税 务 三 分 局 自 贸 区 税 务 分 局 : 为 进 一 步 优 化 纳 税 服 务, 方 便 市 民 及 时 了 解 个 人 所 得 税 纳 税 信 息, 拓 展 个 人 获 取 使 用 纳 税 信 息 的 渠 道, 市 局 决 定 从 2015 年 3 月 1 日 起 开 通 上 海 市 个 人 纳 税 信 息 查 询 系 统 并 启 用 上 海 市 地 方 税 务 局 个 人 所 得 税 纳 税 清 单 现 将 有 关 工 作 通 知 如 下 : 一 凡 在 本 市 缴 纳 个 人 所 得 税 的 纳 税 人, 经 实 名 注 册 后, 均 可 通 过 上 海 税 务 网 站 手 机 客 户 端 微 信 等 渠 道, 登 录 上 海 市 个 人 纳 税 信 息 查 询 系 统, 查 询 已 代 扣 代 缴 明 细 申 报 的 个 人 所 得 税 纳 税 信 息, 并 可 自 行 下 载 或 打 印 纳 税 清 单 个 人 也 可 凭 居 民 身 份 证 原 件 在 本 市 税 务 机 关 设 立 的 自 助 办 税 终 端 ( 即 ARM 机 ) 上 查 询 或 打 印 二 查 询 系 统 纳 税 清 单 启 用 后, 将 首 先 提 供 2014 年 度 个 人 所 得 税 纳 税 信 息 查 询 和 纳 税 清 单 下 载 及 校 验 功 能 今 后 将 逐 步 扩 大 信 息 查 询 范 围 扩 展 查 询 渠 道 三 对 需 要 个 人 所 得 税 税 收 完 税 证 明 的 纳 税 人, 各 分 局 应 继 续 按 规 定 在 办 税 服 务 厅 做 好 税 收 完 税 证 明 开 具 工 作 四 启 用 查 询 系 统 和 纳 税 清 单 是 本 市 优 化 纳 税 服 务 的 一 项 新 措 施, 各 分 局 要 加 强 宣 传 推 广 工 作, 主 动 介 绍 查 询 渠 道 和 操 作 方 法, 上 海 12366 纳 税 服 务 热 线 等 窗 口 部 门 要 耐 心 细 致 解 答 纳 税 人 提 出 的 问 题 17

五 各 分 局 要 高 度 关 注 纳 税 人 反 馈 的 信 息, 了 解 纳 税 人 的 需 求 对 纳 税 人 反 映 的 问 题 要 按 照 市 局 明 确 的 责 任 分 工 及 时 研 究 解 决 对 需 要 集 中 研 究 处 理 的 问 题, 各 分 局 应 及 时 上 报 市 局, 以 利 于 进 一 步 完 善 服 务 措 施 特 此 通 知 上 海 市 地 方 税 务 局 2015 年 2 月 26 日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