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November 2011 谢 谢 THANK YOU 一 般 反 避 税 原 则 在 中 国 的 实 践 孙 洋 副 总 裁
内 容 中 国 一 般 反 避 税 介 绍 相 关 法 规 介 绍 国 税 函 [2009] 601 号 财 税 [2009] 59 号 / 税 总 公 告 [2010]4 号 国 税 函 [2009] 698 号 / 税 总 公 告 [2011] 24 号 国 税 函 [2010] 75 号 1 2 3 案 例 介 绍 江 苏 案 例 新 疆 案 例 重 庆 案 例
背 景 信 息 中 国 税 务 当 局 2010 年 通 过 反 避 税 方 式 征 收 了 100.27 亿 元 人 民 币 的 税 款 中 国 税 务 当 局 2010 年 利 用 情 报 交 换 方 式 征 收 了 6.9 亿 元 人 民 币 税 款, 包 括 滞 纳 金 和 罚 款, 相 较 于 2009 年 多 征 收 了 2.1 亿 元 人 民 币 ( 或 增 长 了 44%), 其 中 最 大 的 一 笔 反 避 税 调 整 达 到 了 4300 万 元 人 民 币 迄 今 中 国 签 署 了 96 个 双 边 税 收 协 定 以 上 这 些 国 家 或 地 区 的 居 民 有 来 源 于 中 国 的 收 入 均 需 要 适 用 以 上 的 双 边 税 收 协 定
中 国 一 般 反 避 税 法 律 法 律 一 法 律 二 法 律 三 企 业 实 施 其 他 不 具 有 合 理 商 业 目 的 的 安 排 而 减 少 其 应 纳 税 收 入 或 者 所 得 额 的, 税 务 机 关 有 权 按 照 合 理 方 法 调 整 (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47 条 )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四 十 七 条 所 称 不 具 有 合 理 商 业 目 的, 是 指 以 减 少 免 除 或 者 推 迟 缴 纳 税 款 为 主 要 目 的 (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120 条 ) 反 避 税 调 查 的 范 围 : 国 税 发 (2009)2 号 特 别 纳 税 调 整 实 施 办 法 ( 试 行 ) 滥 用 税 收 优 惠 ; 滥 用 税 收 协 定 ; 滥 用 公 司 组 织 形 式 ; 利 用 避 税 港 避 税 ; 其 他 不 具 有 合 理 商 业 目 的 的 安 排 一 般 反 避 税 条 款 包 含 在 三 个 法 律 性 文 件 中 借 助 上 述 法 律 条 款, 中 国 的 税 务 当 局 可 以 认 定 某 些 企 业 没 有 商 业 实 质, 特 别 是 那 些 以 避 税 为 目 的 而 设 立 在 避 税 天 堂 的 企 业
国 税 函 (2009)601 (2009 年 10 月 ) 文 件 名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如 何 理 解 和 认 定 税 收 协 定 中 受 益 所 有 人 的 通 知 采 用 了 商 业 实 质 的 概 念, 明 确 界 定 收 益 所 有 人 的 时 候, 按 照 实 质 重 于 形 式 的 原 则, 结 合 具 体 案 例 的 实 际 情 况 进 行 分 析 和 判 定 受 益 人 所 有 人 的 定 义 受 益 所 有 人 是 指 对 所 得 或 所 得 据 以 产 生 的 权 利 或 财 产 具 有 所 有 权 和 支 配 权 的 人 受 益 所 有 人 一 般 从 事 实 质 性 的 经 营 活 动 可 以 是 个 人 公 司 或 其 他 任 何 团 体 代 理 人 导 管 公 司 等 不 属 于 受 益 所 有 人 导 管 公 司 是 指 通 常 以 逃 避 或 减 少 税 收 转 移 或 累 积 利 润 等 为 目 的 而 设 立 的 公 司 这 类 公 司 仅 在 所 在 国 登 记 注 册, 以 满 足 法 律 所 要 求 的 组 织 形 式, 而 不 从 事 制 造 经 销 管 理 等 实 质 性 经 营 活 动 典 型 的 中 外 双 边 税 收 协 定 要 求 税 收 居 民 在 就 被 动 收 入 ( 利 息 股 息 技 术 转 让 费 商 标 资 本 利 得 等 ) 适 用 协 定 的 时 候, 应 该 是 收 益 所 有 人
国 税 函 (2009)601 号 七 个 因 素 下 列 因 素 不 利 于 对 申 请 人 受 益 所 有 人 身 份 的 认 定 : 申 请 人 有 义 务 在 规 定 时 间 ( 比 如 在 收 到 所 得 的 12 个 月 ) 内 将 所 得 的 全 部 或 绝 大 部 分 ( 比 如 60% 以 上 ) 支 付 或 派 发 给 第 三 国 ( 地 区 ) 居 民 除 持 有 所 得 据 以 产 生 的 财 产 或 权 利 外, 申 请 人 没 有 或 几 乎 没 有 其 他 经 营 活 动 在 申 请 人 是 公 司 等 实 体 的 情 况 下, 申 请 人 的 资 产 规 模 和 人 员 配 置 较 小 ( 或 少 ), 与 所 得 数 额 难 以 匹 配 对 于 所 得 或 所 得 据 以 产 生 的 财 产 或 权 利, 申 请 人 没 有 或 几 乎 没 有 控 制 权 或 处 置 权, 也 不 承 担 或 很 少 承 担 风 险 缔 约 对 方 国 家 ( 地 区 ) 对 有 关 所 得 不 征 税 或 免 税, 或 征 税 但 实 际 税 率 极 低 在 利 息 据 以 产 生 和 支 付 的 贷 款 合 同 之 外, 存 在 债 权 人 与 第 三 人 之 间 在 数 额 利 率 和 签 订 时 间 等 方 面 相 近 的 其 他 贷 款 或 存 款 合 同 在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据 以 产 生 和 支 付 的 版 权 专 利 技 术 等 使 用 权 转 让 合 同 之 外, 存 在 申 请 人 与 第 三 人 之 间 在 有 关 版 权 专 利 技 术 等 的 使 用 权 或 所 有 权 方 面 的 转 让 合 同
国 税 函 (2009)601 号 哪 些 亮 点? Content 02 Content 03 可 以 根 据 601 号 文 件 所 列 明 的 七 个 因 素, 结 合 每 个 案 例 的 实 际 情 况 来 综 合 评 估 是 否 为 受 益 所 有 人 实 质 性 的 经 营 活 动 不 仅 包 括 生 产 经 销, 还 包 括 了 管 理 非 居 民 在 评 估 自 己 来 源 于 中 国 的 被 动 收 入 的 时 候, 有 了 比 较 清 晰 的 指 南 尚 待 明 确 的 地 方? 对 于 导 管 公 司 而 言, 相 较 于 商 业 目 的 测 试, 看 上 去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更 看 重 于 商 业 实 质 测 试, 因 而 对 于 拥 有 没 有 什 么 商 业 实 质 的 导 管 公 司 的 非 居 民 来 说, 需 要 及 时 调 整 其 导 管 公 司 的 运 营 架 构 601 号 文 件 并 没 有 明 确 具 体 需 要 提 供 给 税 务 当 局 的 资 料 类 型 和 要 求,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授 权 地 方 层 级 的 税 务 当 局 来 做 判 断
国 税 函 (2009)601 号 香 港 公 司 是 受 益 所 有 人 香 港 公 司 不 是 受 益 所 有 人 股 息 预 提 税 0% 英 属 维 京 群 岛 公 司 英 属 维 京 群 岛 公 司 股 息 预 提 税 0% 股 息 预 提 所 5% 香 港 公 司 中 国 公 司 香 港 公 司 中 国 公 司 股 息 预 提 税 10% 中 国 境 外 中 国 如 果 香 港 公 司 ( 例 如 属 于 导 管 公 司 ) 没 有 商 业 实 质, 根 据 国 税 发 (2009)601 号 文 件, 其 不 被 认 定 为 受 益 所 有 人 所 以 根 据 中 国 大 陆 和 香 港 签 署 的 双 边 税 收 协 定, 香 港 公 司 将 不 能 适 用 5% 的 预 提 所 得 税 优 惠 税 率, 而 将 适 用 10% 的 税 率
财 税 59 号 /4 号 公 告 规 定 了 两 类 企 业 重 组 : 普 通 重 组 特 殊 重 组 适 用 条 件 无 同 时 适 用 5 个 条 件 ( 见 下 页 ) 计 税 依 据 公 允 价 值 资 产 或 股 份 的 账 面 价 值 转 让 者 收 益 或 损 失 的 确 认 在 交 易 发 生 的 当 期 确 认 当 期 暂 不 确 认, 递 延 至 下 期 交 易, 非 股 权 支 付 交 易 仍 须 当 期 确 认 收 益 或 损 失 名 称 : 关 于 企 业 重 组 业 务 企 业 所 得 税 处 理 若 干 问 题 的 通 知
财 税 59 号 /4 号 公 告 适 用 特 殊 重 组 的 条 件 解 读 1. 具 有 合 理 的 商 业 目 的, 且 不 以 减 少 免 除 或 者 推 迟 缴 纳 税 款 为 主 要 目 的 一 般 反 避 税 原 则 的 适 用 2. 被 收 购 合 并 或 分 立 部 分 的 资 产 或 股 权 比 例 符 合 本 通 知 规 定 的 比 例 3. 重 组 交 易 对 价 中 涉 及 股 权 支 付 金 额 符 合 本 通 知 规 定 比 例 4. 企 业 重 组 后 的 连 续 12 个 月 内 不 改 变 重 组 资 产 原 来 的 实 质 性 经 营 活 动 一 般 反 避 税 原 则 的 适 用 5. 企 业 重 组 中 取 得 股 权 支 付 的 原 主 要 股 东, 在 重 组 后 连 续 12 个 月 内, 不 得 转 让 所 取 得 的 股 权 一 般 反 避 税 原 则 的 适 用
国 税 函 698 号 /24 号 公 告 非 直 接 转 让 非 居 民 A 公 司 转 让 境 外 控 股 公 司 股 权 的 申 报 要 求 基 本 条 件 转 让 方 必 须 实 际 控 制 被 转 让 公 司 文 件 中 没 有 明 确 定 义 控 制 中 国 境 外 中 国 转 让 非 居 民 B 公 司 中 国 公 司 除 了 符 合 上 述 条 件 外, 转 让 方 还 必 须 符 合 以 下 的 一 条 要 求 : 条 件 : a) 被 转 让 的 境 外 控 股 公 司 所 在 国 ( 地 区 ) 实 际 税 负 低 于 12.5%, 或 者 b) 所 在 税 务 当 局 对 其 居 民 境 外 所 得 不 征 所 得 税 名 称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加 强 非 居 民 企 业 股 权 转 让 所 得 企 业 所 得 税 管 理 的 通 知
国 税 函 698 号 /24 号 公 告 中 国 境 外 中 国 非 直 接 转 让 非 居 民 A 公 司 非 居 民 B 公 司 转 让 中 国 公 司 需 要 向 税 务 当 局 申 报 的 资 料 : 股 权 转 让 合 同 或 协 议 境 外 投 资 方 ( 实 际 控 制 方 ) 同 时 转 让 境 内 或 境 外 多 个 控 股 公 司 股 权 的, 被 转 让 股 权 的 中 国 居 民 企 业 应 将 整 体 转 让 合 同 和 涉 及 本 企 业 的 分 部 合 同 提 供 给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如 果 没 有 分 部 合 同 的, 被 转 让 股 权 的 中 国 居 民 企 业 应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提 供 被 整 体 转 让 的 各 个 控 股 公 司 的 详 细 资 料, 准 确 划 分 境 内 被 转 让 企 业 的 转 让 价 格 如 果 不 能 准 确 划 分 的,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有 权 选 择 合 理 的 方 法 对 转 让 价 格 进 行 调 整 境 外 投 资 方 与 其 所 转 让 的 境 外 控 股 公 司 在 资 金 经 营 购 销 等 方 面 的 关 系 ; 境 外 投 资 方 所 转 让 的 境 外 控 股 公 司 与 中 国 居 民 企 业 在 资 金 经 营 购 销 等 方 面 的 关 系 境 外 投 资 方 所 转 让 的 境 外 控 股 公 司 的 生 产 经 营 人 员 账 务 财 产 等 情 况 境 外 投 资 方 设 立 被 转 让 的 境 外 控 股 公 司 具 有 合 理 商 业 目 的 的 说 明 税 务 机 关 要 求 的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以 上 资 料 均 需 要 中 文 申 报 时 间 要 求 : 应 自 股 权 转 让 合 同 签 订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向 被 转 让 股 权 的 中 国 居 民 企 业 所 在 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提 供 资 料
国 税 函 698 号 /24 号 公 告 中 国 境 外 中 国 非 直 接 转 让 非 居 民 A 公 司 非 居 民 B 公 司 转 让 中 国 公 司 在 698 号 文 件 中 没 有 详 细 明 确 非 居 民 转 让 方 的 纳 税 义 务, 重 点 在 于 转 让 信 息 的 披 露 很 明 确 的 是, 针 对 所 提 供 的 资 料, 中 国 税 务 当 局 将 会 仔 细 研 判, 是 否 会 引 用 一 般 反 避 税 条 款 而 对 非 居 民 股 权 的 转 让 方 征 税 如 果 境 外 投 资 方 ( 实 际 控 制 方 ) 通 过 滥 用 组 织 形 式 等 安 排 间 接 转 让 中 国 居 民 企 业 股 权, 且 不 具 有 合 理 的 商 业 目 的, 规 避 企 业 所 得 税 纳 税 义 务 的,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层 报 税 务 总 局 审 核 后 可 以 按 照 经 济 实 质 对 该 股 权 转 让 交 易 重 新 定 性, 否 定 被 用 作 税 收 安 排 的 境 外 控 股 公 司 的 存 在
国 税 函 (2010)75 号 (2010 年 7 月 ) 反 避 税 条 款 如 果 通 过 滥 用 税 收 协 定 而 获 得 被 动 收 入 ( 股 息 利 息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和 资 本 利 得 ) 的 利 益, 主 管 税 务 当 局 将 会 适 用 中 国 新 加 坡 双 边 税 收 协 议 第 10, 11, 12 和 13 条 的 规 定, 进 行 反 避 税 调 查 A general interpretation of most Tax Treaties concluded by China by using Sino- Singaporean Tax Treaty 针 对 任 何 的 避 税 行 为, 中 国 新 加 坡 双 边 税 收 协 定 第 26 条 授 权 两 国 的 税 务 当 局 适 用 本 国 的 法 律 和 规 定 的 权 利 如 果 认 为 纳 税 人 不 适 用 税 收 协 定, 中 国 税 务 当 局 将 会 适 用 中 国 的 一 般 反 避 税 条 款 2010 年 7 月 26 日,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布 了 最 新 签 署 的 中 国 新 加 坡 双 边 税 收 协 定 ( 国 税 函 (2010) 75 号 ) 这 代 表 了 经 过 多 年 征 管 实 践 后,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对 修 订 双 边 税 收 协 定 的 最 新 指 南 和 技 术 观 点 更 重 要 的 是, 在 日 后 其 他 与 之 类 似 的 双 边 税 收 协 定 的 修 改 中, 上 述 最 新 指 南 和 技 术 观 点 将 会 被 适 用
江 苏 案 例 100% B 公 司 转 让 A 公 司 ( 美 国 ) B 公 司 100% A 公 司 ( 美 国 ) C 公 司 ( 香 港 ) 49% D 公 司 中 国 境 外 中 国 C 公 司 ( 香 港 ) 49% D 公 司 中 国 境 外 中 国
江 苏 案 例 2009 年 年 底, 发 生 非 直 接 转 让 境 外 控 股 公 司 的 股 权 行 为 境 外 B 公 司 将 其 注 册 在 香 港 的 C 公 司 股 权 转 让 给 美 国 A 公 司 江 苏 的 主 管 税 务 当 局 从 美 国 A 公 司 的 网 站 上 了 解 到 此 次 非 直 接 的 境 外 股 权 转 让, 根 据 国 税 函 (2009)698 号 文 件 精 神, 要 求 A 公 司 和 B 公 司 提 供 转 让 的 有 关 资 料 税 务 当 局 的 调 查 : 香 港 C 公 司 没 有 雇 员 资 产 经 营 行 为 和 除 D 公 司 以 外 的 其 他 投 资 美 国 A 公 司 在 宣 布 其 成 功 收 购 D 公 司 的 时 候, 没 有 披 露 任 何 有 关 C 公 司 的 信 息 主 管 税 务 当 局 及 时 向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汇 报, 最 终 判 定 C 公 司 没 有 商 业 实 质, 并 根 据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和 国 税 函 (2009)698 号 文 件 的 精 神, 认 为 C 公 司 属 于 导 管 ( 壳 ) 公 司 在 2010 年 征 收 了 2550 万 美 元 的 预 提 所 得 税 这 是 迄 今 为 止 非 居 民 滥 用 税 收 协 议 转 让 境 外 控 股 公 司 股 权 而 被 反 避 税 调 查 的 最 大 金 额 案 例
新 疆 案 例 资 本 利 得 $12.17m D 公 司 ( 巴 巴 多 斯 ) $33.8m D 公 司 ( 巴 巴 多 斯 ) $45.97m D 公 司 ( 巴 巴 多 斯 ) 中 国 境 外 C 公 司 B 公 B 司 C 公 司 B 公 B 司 33.32% C 公 C 司 B 公 司 中 国 2.5% 97.5% 2.5% 64.18% 1.88% 73.13% 24.99% A 公 司 A 公 司 A 公 司 股 权 转 让 付 款
新 疆 案 例 非 直 接 股 权 转 让 行 为 2003 年 3 月, 新 疆 公 司 B 公 司 与 C 公 司 共 同 出 资 在 新 疆 成 立 了 一 家 A 公 司 2006 年 7 月, 注 册 在 巴 巴 多 斯 的 D 公 司 与 B 公 司 C 公 司 签 署 了 合 资 协 议, 由 D 公 司 通 过 向 B 公 司 支 付 3,380 万 美 元 来 购 买 其 所 持 有 的 A 公 司 33.32% 的 股 权 合 资 协 议 签 署 27 天 后,A 公 司 的 注 册 资 本 增 加 了 2.66 亿 人 民 币 ( 或 3,380 万 美 元 ) 新 增 的 注 册 资 本 由 B 公 司 缴 付, 恰 等 值 于 B 公 司 从 D 公 司 收 到 的 股 权 转 让 价 款 2007 年 6 月,D 公 司 将 其 所 持 有 的 A 公 司 的 全 部 股 权 以 4,596.8 万 美 元 的 价 格 转 让 给 B 公 司, 至 此 D 公 司 从 股 权 转 让 中 获 得 1,217 万 美 元 的 所 得 D 公 司 向 新 疆 的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申 请 适 用 中 国 巴 巴 多 斯 双 边 税 收 协 定, 申 请 对 D 公 司 来 源 于 中 国 的 股 权 转 让 所 得 免 缴 中 国 预 提 所 得 税, 并 申 请 开 具 相 应 的 免 税 证 明 ( 根 据 中 巴 双 边 税 收 协 定, 该 项 资 产 转 让 的 资 本 利 得 由 巴 巴 多 斯 税 务 当 局 征 管 ) 税 务 当 局 的 调 查 : 巴 巴 多 斯 D 公 司 于 2006 年 5 月 成 立, 仅 早 于 其 向 A 公 司 注 资 的 一 个 月 D 公 司 和 B 公 司 就 D 公 司 向 A 公 司 注 资 和 其 后 的 股 权 转 让, 做 出 了 事 前 约 定 D 公 司 没 有 雇 员 资 产 和 经 营 行 为, 且 公 司 董 事 是 美 国 居 民 主 管 税 务 当 局 向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汇 报, 并 最 终 根 据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和 国 税 函 (2009)698 号 文 件 的 精 神 认 为 D 公 司 属 于 导 管 ( 壳 ) 公 司, 征 收 了 10% 的 预 提 所 得 税, 合 计 金 额 120 万 美 元
重 庆 案 例 B 公 司 ( 转 让 方 ) 购 买 C 公 司 100% 股 权 B 公 司 ( 转 让 方 ) 100% 100% C 公 司 C 公 司 中 国 境 外 中 国 境 外 31.6% 中 国 31.6% 中 国 D 公 司 A 公 司 ( 被 转 让 方 ) D 公 司 A 公 司 ( 被 转 让 方 ) 付 款
重 庆 案 例 非 直 接 股 权 转 让 行 为 新 加 坡 B 公 司 转 让 在 新 加 坡 成 立 的 中 间 控 股 公 司 C 股 权 给 中 国 A 公 司 中 国 的 主 管 税 务 当 局 从 D 公 司 了 解 到 此 次 转 让 税 务 当 局 的 调 查 : C 公 司 是 注 册 在 新 加 坡 的 特 殊 目 的 公 司, 仅 一 项 经 营 行 为 ( 持 有 D 公 司 31.6% 股 权 ) 成 立 D 公 司 的 目 的 仅 仅 是 为 了 非 直 接 转 让 D 公 司 的 股 权 中 国 的 主 管 税 务 当 局 向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汇 报, 并 最 终 依 据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3 条 第 3 款 及 中 国 新 加 坡 税 收 协 定 第 13 条 第 5 款 的 规 定, 判 定 C 公 司 没 有 商 业 实 质, 对 B 公 司 的 股 权 转 让 所 得 征 收 145,000 美 元 预 提 所 得 税
趋 势 在 营 业 税 条 例 个 人 所 得 税 法 税 收 征 管 法 等 一 系 列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部 门 规 章 的 修 改 中, 加 入 一 般 反 避 税 条 款 把 一 般 反 避 税 条 款 列 入 今 后 一 系 列 税 收 双 边 协 定 的 修 改 中 ( 例 如,2011 年 6 月 27 日 中 国 与 英 国 签 署 了 新 的 税 收 双 边 协 定, 增 加 了 适 用 一 般 反 避 税 原 则 的 条 款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将 更 加 关 注 纳 税 人 是 否 以 公 允 价 格 进 行 集 团 内 部 股 权 转 让 充 分 利 用 税 收 情 报 交 换 手 段, 以 更 好 地 适 应 因 为 经 济 全 球 化 和 跨 境 交 易 而 可 能 产 生 的 各 类 避 税 行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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