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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同 编 号 : 聘 用 合 同 聘 用 单 位 ( 甲 方 ): 中 国 科 学 院 深 圳 先 进 技 术 研 究 院 受 聘 人 员 ( 乙 方 ): 中 国 科 学 院 深 圳 先 进 技 术 研 究 院 第 1 页, 共 9 页

填 写 说 明 1. 本 聘 用 合 同 书 根 据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转 发 人 事 部 关 于 在 事 业 单 位 试 行 人 员 聘 用 制 度 意 见 的 通 知 ( 国 办 发 2002 35 号 ) 人 事 部 关 于 印 发 事 业 单 位 聘 用 合 同 ( 范 本 ) 的 通 知 ( 国 人 厅 发 2005 158 号 ) 及 中 国 科 学 院 人 员 聘 用 制 度 暂 行 规 定 制 定, 作 为 聘 用 单 位 与 受 聘 人 员 签 订 岗 位 聘 用 合 同 的 范 本 除 本 合 同 所 列 内 容 外, 经 聘 用 单 位 与 受 聘 人 员 协 商 一 致, 可 增 加 有 关 条 款 2. 本 聘 用 合 同 适 用 于 岗 位 聘 用 人 员 和 项 目 聘 用 人 员 3. 填 写 聘 用 合 同 书 一 律 用 蓝 黑 墨 水 书 写, 字 迹 清 晰 工 整, 涂 改 处 必 须 加 盖 校 对 章, 否 则 无 效 4. 本 聘 用 合 同 书 须 由 聘 用 单 位 和 受 聘 人 员 双 方 当 事 人 亲 自 签 订, 因 故 确 需 代 签 的, 须 经 本 人 书 面 委 托, 否 则 代 签 无 效 第 2 页, 共 9 页

甲 方 ( 聘 用 单 位 ) 名 称 : 中 国 科 学 院 深 圳 先 进 技 术 研 究 院 法 定 代 表 人 ( 或 委 托 代 理 人 ): 樊 建 平 地 址 : 中 国 广 东 省 深 圳 市 南 山 区 西 丽 深 圳 大 学 城 学 苑 大 道 1068 号 邮 政 编 码 : 518055 联 系 电 话 : 0755-86392288 乙 方 ( 受 聘 人 员 ) 姓 名 : 性 别 : 国 籍 : 证 件 号 码 ( 外 籍 人 士 请 填 护 照 号 码 ): 住 址 : 联 系 电 话 : 根 据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转 发 人 事 部 关 于 在 事 业 单 位 试 行 人 员 聘 用 制 度 意 见 的 通 知 ( 国 办 发 2002 35 号 ) 中 国 科 学 院 人 员 聘 用 制 度 暂 行 规 定 和 中 国 科 学 院 与 地 方 共 建 研 究 机 构 岗 位 管 理 办 法 的 规 定, 甲 乙 双 方 在 平 等 自 愿 协 商 一 致 的 基 础 上, 签 订 如 下 聘 用 合 同 条 款, 共 同 遵 照 履 行 本 合 同 自 双 方 签 订 之 日 起 生 效 一 合 同 期 限 本 合 同 期 限 按 下 列 第 壹 项 执 行 : ( 一 ) 本 合 同 期 限 为 年, 自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止 试 用 期 为 个 月, 自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止 ( 二 ) 本 合 同 期 限 自 签 订 之 日 起 算, 至 乙 方 达 到 国 家 规 定 的 退 休 年 龄 之 日 终 止 ( 三 ) 本 合 同 期 限 自 签 订 之 日 起 算, 至 \ 工 作 任 务 完 成 时 止, 试 用 期 为 \ 个 月, 自 \ 年 \ 月 \ 日 起 至 \ 年 月 日 止 任 务 完 成 的 标 志 为 \ 二 岗 位 及 职 责 要 求 ( 一 ) 甲 方 聘 用 乙 方 在 部 门 中 心 工 作, 岗 位 类 别 为 ( 注 : 填 科 技 产 业 化 支 撑 管 理 工 勤 岗 位 人 员 一 般 填 支 撑 ), 岗 位 为 ( 二 ) 乙 方 服 从 甲 方 的 工 作 安 排, 按 照 岗 位 职 责 要 求 按 时 完 成 甲 方 规 定 的 工 作 任 第 3 页, 共 9 页

务, 达 到 规 定 的 工 作 质 量 标 准 ( 三 ) 在 聘 期 内, 甲 方 可 以 根 据 工 作 需 要, 与 乙 方 协 商 后, 调 整 乙 方 的 工 作 岗 位 三 岗 位 纪 律 和 技 术 保 密 要 求 ( 一 ) 甲 方 有 权 按 照 岗 位 职 责, 建 立 健 全 各 项 考 核 制 度, 做 到 职 权 清 晰 责 任 明 确 考 核 严 格 奖 惩 分 明 ( 二 ) 乙 方 应 严 格 遵 守 国 家 和 本 地 方 的 各 项 法 律 法 规, 遵 守 甲 方 的 各 项 规 章 制 度 和 岗 位 纪 律, 服 从 甲 方 的 领 导 和 管 理 ( 三 ) 乙 方 如 违 反 规 章 制 度 和 岗 位 纪 律, 甲 方 有 权 进 行 批 评 教 育,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相 应 的 处 理 ( 四 ) 乙 方 不 得 将 甲 方 的 技 术 成 果 和 技 术 资 料 擅 自 泄 露 或 出 让 ( 五 ) 终 止 或 解 除 聘 用 合 同 后, 应 将 所 有 实 验 记 录 本 工 作 报 告 及 数 据 等 资 料 交 甲 方 归 档 乙 方 未 经 甲 方 许 可, 不 得 使 用 甲 方 的 技 术 成 果 和 资 料, 不 得 侵 犯 甲 方 的 技 术 经 济 权 益, 否 则 甲 方 将 追 究 乙 方 的 法 律 责 任 ( 六 ) 乙 方 需 与 甲 方 签 订 知 识 产 权 及 其 保 密 协 议 四 岗 位 工 作 条 件 ( 一 ) 甲 方 保 障 乙 方 履 行 职 责 所 需 的 物 质 技 术 条 件, 提 供 必 需 的 工 作 条 件 和 有 效 的 劳 动 安 全 卫 生 防 护 措 施 ( 二 ) 甲 方 严 格 执 行 国 家 有 关 职 工 工 作 时 间 和 工 休 假 日 等 规 定, 对 乙 方 实 行 符 合 职 业 特 点 的 工 作 日 制 ( 三 ) 甲 方 应 当 根 据 工 作 需 要 为 乙 方 提 供 职 业 道 德 专 业 技 术 业 务 知 识 安 全 生 产 和 规 章 制 度 等 方 面 的 培 训 五 工 资 福 利 与 社 会 保 险 待 遇 ( 一 ) 甲 方 根 据 国 家 政 策 和 单 位 的 有 关 规 定 乙 方 从 事 的 岗 位 以 及 乙 方 的 工 作 表 现 工 作 成 果 和 贡 献 大 小, 以 货 币 形 式 按 时 足 额 支 付 乙 方 的 工 资 待 遇 乙 方 工 资 按 甲 方 相 关 制 度 执 行 ( 二 ) 乙 方 工 资 调 整, 奖 金 津 贴 补 贴 以 及 特 殊 情 况 下 的 工 资 支 付 等, 均 按 照 国 家 政 策 和 单 位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三 ) 乙 方 享 受 国 家 和 单 位 规 定 的 各 项 福 利 待 遇 本 合 同 中 未 尽 的 权 益, 乙 方 在 第 4 页, 共 9 页

合 同 期 内 因 工 或 非 因 工 负 伤 致 残 疾 病 及 死 亡 等 事 宜 按 照 国 家 政 策 和 单 位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四 ) 甲 方 按 照 国 家 和 地 方 的 有 关 规 定 按 期 为 乙 方 缴 付 失 业 保 险 金 医 疗 保 险 金 养 老 保 险 金 以 及 其 他 社 会 保 险 金 乙 方 个 人 应 缴 纳 的 部 分 可 以 由 甲 方 从 乙 方 的 工 资 中 代 为 扣 缴, 统 一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并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告 知 乙 方 六 聘 用 合 同 的 变 更 ( 一 ) 甲 乙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可 以 变 更 本 合 同 的 相 关 内 容 ( 二 ) 乙 方 在 合 同 期 内, 获 取 国 家 或 地 方 的 重 大 科 研 项 目, 有 研 究 年 限 要 求 的, 或 购 买 大 型 科 研 设 备 的 应 当 与 甲 方 协 商 变 更 合 同 期 限 ( 三 ) 本 合 同 订 立 时 所 依 据 的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和 政 策 已 经 发 生 变 化 的, 应 当 依 法 变 更 本 合 同 的 相 关 内 容 ( 四 ) 本 合 同 确 需 变 更 的, 由 甲 乙 双 方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签 订 聘 用 合 同 变 更 书, 以 书 面 形 式 确 定 合 同 变 更 的 内 容 ( 五 ) 乙 方 年 度 考 核 或 者 聘 期 考 核 不 合 格, 甲 方 可 以 调 整 乙 方 的 岗 位 或 安 排 其 离 岗 接 受 必 要 的 培 训 后 调 整 岗 位, 并 向 乙 方 出 具 岗 位 调 整 通 知 书, 对 本 合 同 作 出 相 应 的 变 更 七 聘 用 合 同 的 解 除 ( 一 ) 甲 方 乙 方 双 方 经 协 商 一 致, 可 以 解 除 本 合 同 ( 二 ) 乙 方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甲 方 可 以 随 时 单 方 面 解 除 本 合 同 : 1. 在 试 用 期 内 被 证 明 不 符 合 本 岗 位 要 求 ; 2. 连 续 旷 工 超 过 10 个 工 作 日 或 者 1 年 内 累 计 旷 工 超 过 20 个 工 作 日 的 ; 3. 未 经 甲 方 同 意, 擅 自 出 国 或 者 出 国 逾 期 不 归 的 ; 4. 违 反 工 作 规 定 或 者 操 作 规 程, 发 生 责 任 事 故, 或 者 失 职 渎 职,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5. 严 重 扰 乱 工 作 秩 序, 致 使 甲 方 其 他 单 位 工 作 不 能 正 常 进 行 的 ; 6. 被 判 处 拘 役 有 期 徒 刑 缓 刑 以 及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刑 罚 收 监 执 行, 或 者 被 劳 动 教 养 的 ( 三 ) 乙 方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甲 方 可 以 单 方 面 解 除 本 合 同, 但 是 应 当 提 前 30 日 以 第 5 页, 共 9 页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乙 方 : 1. 乙 方 患 病 或 者 非 因 工 负 伤, 医 疗 期 满 后, 不 能 从 事 原 工 作 也 不 能 从 事 由 甲 方 安 排 的 其 他 工 作 的 ; 2. 乙 方 年 度 考 核 或 者 聘 期 考 核 不 合 格, 又 不 同 意 甲 方 调 整 其 工 作 岗 位 的, 或 者 虽 同 意 调 整 工 作 岗 位, 但 到 新 岗 位 后 考 核 仍 不 合 格 的 ( 四 ) 乙 方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甲 方 不 得 解 除 本 合 同 : 1. 乙 方 患 病 或 者 负 伤, 在 规 定 的 医 疗 期 内 的 ; 2. 女 职 工 在 孕 期 产 期 和 哺 乳 期 内 的 ; 3. 因 工 负 伤, 治 疗 终 结 后 经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机 构 鉴 定 为 1 至 4 级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的 ; 4. 患 职 业 病 以 及 现 有 医 疗 条 件 下 难 以 治 愈 的 严 重 疾 病 或 者 精 神 病 的 ; 5. 乙 方 正 在 接 受 纪 律 审 查 尚 未 作 出 结 论 的 ; 6. 属 于 国 家 规 定 的 不 得 解 除 本 合 同 的 其 他 情 形 的 ( 五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乙 方 可 以 随 时 单 方 面 解 除 本 合 同 : 1. 在 试 用 期 内 的 ; 2. 考 入 普 通 高 等 院 校 的 ; 3. 被 录 用 或 者 选 调 为 公 务 员 的 ; 4. 依 法 服 兵 役 的 除 上 述 情 形 外, 乙 方 提 出 解 除 本 合 同 未 能 与 甲 方 协 商 一 致 的, 乙 方 应 当 坚 持 正 常 工 作, 继 续 履 行 本 合 同 ;6 个 月 后 再 次 提 出 解 除 本 合 同 仍 未 能 与 甲 方 协 商 一 致 的, 即 可 单 方 面 解 除 本 合 同 ( 六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乙 方 不 得 单 方 面 解 除 聘 用 合 同 : 1. 在 承 担 国 家 重 大 科 研 项 目 期 间 ; 2. 掌 握 重 大 科 技 成 果 关 键 技 术 和 资 料, 未 脱 离 保 密 期 ; 3. 被 审 查 期 间 或 因 经 济 问 题 未 作 结 案 处 理 之 前 4. 所 承 担 的 工 作 任 务 和 成 果 尚 未 完 全 交 接 的 ( 七 ) 本 合 同 订 立 时 所 依 据 的 客 观 情 况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致 使 合 同 无 法 履 行, 经 甲 乙 双 方 协 商 不 能 就 变 更 合 同 达 成 协 议 的, 双 方 均 可 以 单 方 面 解 除 本 合 同 ( 八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甲 方 应 当 根 据 乙 方 在 本 单 位 的 实 际 工 作 年 限 向 其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 第 6 页, 共 9 页

1. 甲 方 提 出 解 除 本 合 同, 乙 方 同 意 解 除 的 ; 2. 乙 方 患 病 或 者 非 因 工 负 伤, 医 疗 期 满 后, 不 能 从 事 原 工 作 也 不 能 从 事 由 甲 方 安 排 的 其 他 工 作, 甲 方 单 方 面 解 除 本 合 同 的 ; 3. 乙 方 年 度 考 核 或 者 聘 期 考 核 不 合 格, 又 不 同 意 甲 方 调 整 其 工 作 岗 位 的, 或 者 虽 同 意 调 整 工 作 岗 位, 但 到 新 岗 位 后 考 核 仍 不 合 格, 甲 方 单 方 面 解 除 本 合 同 的 经 济 补 偿 以 乙 方 在 甲 方 每 工 作 1 年, 支 付 其 本 人 1 个 月 的 上 年 月 平 均 工 资 为 标 准 月 平 均 工 资 高 于 当 地 上 年 月 平 均 工 资 3 倍 以 上 的, 按 当 地 上 年 月 平 均 工 资 的 3 倍 计 算 ; 低 于 当 地 上 年 月 平 均 工 资 60% 的, 按 60% 计 算 ( 九 ) 合 同 解 除 后, 甲 方 应 当 为 乙 方 开 具 解 除 聘 用 合 同 证 明 书, 并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甲 乙 双 方 应 当 在 半 个 月 内 办 理 人 事 档 案 转 移 手 续 甲 方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扣 留 乙 方 的 人 事 档 案, 乙 方 不 得 无 故 不 办 理 档 案 转 移 手 续 符 合 规 定 的 经 济 补 偿 条 件 的, 甲 方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和 本 地 方 的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乙 方 经 济 补 偿 八 聘 用 合 同 的 终 止 ( 一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本 合 同 终 止 : 1. 本 合 同 期 限 届 满 ; 2. 甲 乙 双 方 约 定 的 合 同 终 止 条 件 出 现 ; 3. 乙 方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退 休 或 退 职 的 ; 4. 乙 方 死 亡 或 者 被 人 民 法 院 宣 告 死 亡 的 ; 5. 甲 方 被 依 法 注 销 撤 销 或 者 解 散 的 ( 二 ) 甲 方 不 续 订 聘 用 合 同, 应 在 合 同 期 限 届 满 前 30 日, 将 终 止 聘 用 合 同 决 定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乙 方 ( 三 ) 聘 用 合 同 终 止 后, 甲 方 应 当 为 乙 方 开 具 终 止 聘 用 合 同 证 明 书, 并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九 聘 用 合 同 的 续 签 本 合 同 期 满 前, 甲 乙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可 以 按 照 规 定 的 程 序 续 签 聘 用 合 同, 续 签 聘 用 合 同 应 当 在 聘 用 合 同 期 满 前 30 日 内 办 理 续 签 的 聘 用 合 同 期 限 和 工 作 内 容 等 由 双 方 协 商 确 定, 并 签 订 聘 用 合 同 续 签 书 聘 用 合 同 期 满, 没 有 办 理 终 止 聘 用 合 同 手 续 而 存 在 事 实 聘 用 工 作 关 系 的, 视 为 延 续 聘 用 合 同, 延 续 聘 用 合 同 的 期 限 与 原 合 同 期 限 相 第 7 页, 共 9 页

同, 但 最 长 不 超 过 乙 方 达 到 退 休 年 龄 的 年 限 十 违 反 聘 用 合 同 的 责 任 ( 一 ) 甲 方 违 约 责 任 1. 甲 方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向 乙 方 支 付 赔 偿 金 : (1) 克 扣 或 者 无 故 拖 欠 乙 方 工 资 的 ; (2) 解 除 本 合 同 后, 未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乙 方 经 济 补 偿 的 支 付 赔 偿 金 的 标 准 按 中 国 科 学 院 相 关 规 定 执 行 2. 因 甲 方 违 反 本 合 同 约 定 而 造 成 乙 方 损 失 的, 甲 方 应 当 按 照 乙 方 的 实 际 损 失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甲 方 违 反 本 合 同 约 定, 造 成 乙 方 中 断 履 行 合 同 的, 应 继 续 履 行 合 同, 同 时 负 责 赔 偿 在 合 同 中 断 期 间 乙 方 的 经 济 损 失 ( 二 ) 乙 方 违 约 责 任 1. 乙 方 经 甲 方 出 资 培 训, 原 约 定 的 服 务 期 未 满 而 提 出 解 除 本 合 同 的, 应 当 向 甲 方 赔 偿 培 训 费, 标 准 为 培 训 结 束 后, 每 在 单 位 服 务 满 一 年 递 减 培 训 总 费 用 的 20% 2. 乙 方 违 反 本 合 同 的 约 定, 使 用 或 者 允 许 他 人 使 用 甲 方 的 知 识 产 权 技 术 秘 密 的,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3. 因 乙 方 违 反 本 合 同 约 定 而 造 成 甲 方 损 失 的, 乙 方 应 当 按 照 甲 方 的 实 际 损 失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乙 方 违 反 本 合 同 约 定, 造 成 甲 方 中 断 履 行 合 同 的, 应 继 续 履 行 合 同, 同 时 负 责 赔 偿 在 合 同 中 断 期 间 甲 方 的 经 济 损 失 ( 三 ) 双 方 共 同 约 定 的 其 他 违 约 责 任 条 款 无 十 一 双 方 约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无 第 8 页, 共 9 页

十 二 争 议 处 理 甲 乙 双 方 因 履 行 聘 用 合 同 发 生 争 议 的, 由 当 事 人 双 方 协 商 解 决, 不 愿 协 商 或 协 商 不 成 的, 可 以 向 本 单 位 人 事 争 议 调 解 委 员 会 申 请 调 解 ; 任 何 一 方 对 调 解 不 服 的, 可 以 向 上 级 ( 分 院 及 院 ) 人 事 争 议 调 解 指 导 委 员 会 申 请 再 调 解 当 事 人 也 可 以 自 争 议 发 生 之 日 起 60 日 内 向 有 管 辖 权 的 人 事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申 请 仲 裁 ; 对 仲 裁 裁 决 不 服 的, 可 以 自 收 到 仲 裁 裁 决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向 甲 方 所 在 地 或 者 聘 用 合 同 履 行 地 的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一 方 当 事 人 在 法 定 期 间 内 不 起 诉 又 不 履 行 仲 裁 裁 决 的,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执 行 十 三 附 则 1. 甲 方 有 权 根 据 国 家 和 本 地 方 的 法 律 法 规 及 有 关 政 策 的 规 定, 制 定 本 单 位 的 规 章 制 度, 并 以 适 当 方 式 公 告, 或 告 知 乙 方, 作 为 履 行 本 合 同 的 依 据 乙 方 应 当 熟 知 本 单 位 的 规 章 制 度, 并 严 格 遵 守 2. 本 合 同 一 式 三 份, 聘 用 单 位 受 聘 人 员 当 事 人 双 方 各 执 一 份, 一 份 存 入 受 聘 人 员 个 人 档 案 三 份 都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 部 门 ( 单 元 ) 负 责 人 签 字 : 甲 方 ( 盖 章 ) 乙 方 ( 签 字 盖 章 )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委 托 代 理 人 ( 签 字 盖 章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第 9 页, 共 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