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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南 出 入 境 检 验 权 力 清 单 和 责 任 清 单 序 号 职 权 名 称 类 别 实 施 依 据 实 施 主 体 责 任 事 项 追 责 情 形 备 注 1 从 事 进 出 境 检 疫 处 理 业 务 的 单 位 及 人 员 认 定 许 可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许 可 法 2.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许 可 实 施 办 法 ( 总 局 令 第 149 号 ) 3.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进 出 境 动 植 物 检 疫 法 实 施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206 号 ) 第 五 十 五 条 : 从 事 进 出 境 动 植 物 检 疫 熏 蒸 消 毒 处 理 业 务 的 单 位 和 人 员, 必 须 经 口 岸 动 植 物 检 疫 机 关 考 核 合 格 河 南 局 1. 受 理 阶 段 责 任 : 公 示 依 法 应 当 提 交 的 材 料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的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2. 审 查 阶 段 责 任 : 对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应 当 及 时 进 行 初 步 审 查, 对 从 事 进 出 境 检 疫 处 理 业 务 的 单 位 进 行 认 定 需 组 成 评 审 专 家 组 进 行 现 场 考 核, 提 出 审 核 意 见 3.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作 出 许 可 或 不 予 许 可 决 定 ( 不 予 许 可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对 涉 及 申 请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重 大 利 益 的 或 者 依 法 需 要 听 证 的, 在 作 出 决 定 前 要 履 行 法 定 告 知 责 任 4. 送 达 阶 段 责 任 : 按 时 办 结, 制 作 并 送 达 许 可 证 件, 建 立 申 请 人 获 证 信 息 档 案 5.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加 强 对 单 位 及 个 人 获 证 后 定 期 不 定 期 检 查, 根 据 检 查 结 果 提 出 资 格 证 书 延 续 撤 销 注 销 等 处 理 决 定 6.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其 他 因 不 履 行 或 不 正 确 履 行 职 责, 有 下 列 情 形 的, 机 关 及 其 相 关 工 作 人 员 应 承 担 相 应 责 任 : 1. 对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认 定 申 请 不 予 受 理 和 许 可 的 ; 2. 未 依 法 说 明 不 予 受 理 认 定 申 请 或 者 不 予 认 定 理 由 的 ; 3. 未 按 照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许 可 实 施 办 法 的 规 定, 以 适 当 方 式 将 卫 生 处 理 单 位 和 从 业 人 员 认 定 的 名 称 依 据 实 施 主 体 条 件 程 序 期 限 收 费 依 据 ( 收 费 项 目 及 标 准 ) 以 及 需 要 提 交 的 全 部 材 料 的 目 录 等 内 容 予 以 公 开 的 ; 4. 未 遵 循 高 效 便 民 原 则, 统 一 受 理 许 可 申 请 统 一 送 达 许 可 决 定 的 ; 5. 在 受 理 审 查 决 定 许 可 过 程 中, 未 向 申 请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履 行 法 定 告 知 义 务 的 ; 6.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不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不 一 次 性 告 知 申 请 人 必 须 补 正 的 全 部 内 容 的 ; 7. 委 托 实 施 许 可, 未 将 许 可 委 托 书 主 要 内 容 或 者 变 更 中 止 或 者 终 止 情 况 向 社 会 公 告 公 开 的 ; 8. 未 将 许 可 变 更 延 续 的 申 请 期 限 或 者 办 理 程 序 未 按 期 申 请 的 法 律 后 果 等 内 容 予 以 公 开 的 ; 9. 对 不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 或 者 不 具 备 申 请 资 格 ) 的 申 请 人 准 予 许 可 ; 10. 对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申 请 人 不 予 许 可 或 者 未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作 出 准 予 许 可 决 定 的 ; 11. 超 越 法 定 权 限 或 者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实 施 许 可 的 ; 12. 没 有 法 定 依 据 或 者 不 按 照 法 定 项 目 和 标 准 收 取 许 可 费 用 的 ; 13. 截 留 挪 用 私 分 或 者 变 相 私 分 实 施 许 可 依 法 收 取 的 费 用 的 ; 14. 终 止 办 理 许 可, 未 按 规 定 退 还 许 可 费 用 的 ; 15. 未 按 照 规 定 对 已 获 证 企 业 履 行 后 续 监 督 检 查 职 责 或 者 建 立 许 可 监 督 检 查 档 案 的 ; 16. 吊 销 撤 销 撤 回 注 销 许 可, 未 按 规 定 程 序 实 施,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17. 办 理 许 可 实 施 后 续 监 督 检 查 过 程 中, 妨 碍 他 人 正 常 的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造 成 严 重 影 响 或 者 索 取 收 受 他 人 的 财 物, 谋 取 其 他 利 益 的 ; 18. 未 依 法 履 行 许 可 后 续 监 督 检 查 职 责 或 者 对 发 现 的 违 法 行 为 未 依 法 进 行 上 报 和 通 报,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19. 受 委 托 机 关 超 越 委 托 权 限 范 围, 或 者 再 委 托 其 他 组 织 和 个 人, 实 施 许 可 违 法 或 者 不 当 的 ; 20. 承 担 检 验 检 测 检 疫 或 者 鉴 定 专 家 评 审 任 务 的 专 业 技 术 组 织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未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以 及 标 准 技 术 规 范 的 规 定 开 展 工 作 的 ; 21. 依 法 应 当 举 行 听 证 而 不 举 行 听 证 的 ; 22. 阻 碍 相 对 人 行 使 申 诉 听 证 复 议 诉 讼 和 其 他 合 法 权 利, 情 节 恶 劣,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23. 拒 绝 或 者 拖 延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无 故 刁 难 相 对 人, 造 成 不 良 影 响 的 ; 24. 泄 露 有 关 商 业 秘 密 给 相 对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25. 在 实 施 备 案 和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中, 有 其 他 滥 用 职 权 徇 私 舞 弊 玩 忽 职 守 行 为 的 ; 26. 其 他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的 行 为 分 为 从 事 进 出 境 动 植 物 检 疫 处 理 业 务 的 单 位 认 定 从 事 进 出 境 检 疫 处 理 业 务 的 人 员 认 定 2 个 子 项 河 南 局 受 理 审 批 第 1 页, 共 177 页

2 口 岸 卫 生 许 可 证 核 发 许 可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许 可 法 2.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许 可 实 施 办 法 ( 总 局 令 第 149 号 ) 3.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境 卫 生 检 疫 法 实 施 细 则 ( 国 务 院 令 第 574 号 ) 第 一 百 零 七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项 : 对 饮 用 水 食 品 及 从 业 人 员 的 卫 生 要 求 是 :( 二 ) 国 境 口 岸 内 的 涉 外 宾 馆, 以 及 向 入 境 出 境 的 交 通 工 具 提 供 饮 食 服 务 的 部 门, 营 业 前 必 须 向 卫 生 检 疫 机 关 申 请 卫 生 许 可 证 ; 河 南 局 1 受 理 阶 段 责 任 : 公 示 依 法 应 当 提 交 的 材 料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的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2 审 查 阶 段 责 任 : 对 企 业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应 当 及 时 审 查, 依 法 需 要 对 申 请 材 料 的 实 质 内 容 进 行 审 核 的, 应 当 组 益 的 或 者 依 法 需 要 听 证 的, 在 作 出 决 定 前 要 履 行 法 定 告 知 责 任 4 送 达 阶 段 责 任 : 按 时 办 结, 制 作 并 送 达 许 可 证 件, 建 立 申 请 人 获 证 信 息 档 案 5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加 强 获 证 后 定 期 不 定 期 检 查, 根 据 检 查 结 果 提 出 卫 生 许 可 证 延 续 撤 销 注 销 等 处 理 决 定 6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其 他 责 任 因 不 履 行 或 不 正 确 履 行 职 责, 有 下 列 情 形 的, 机 关 及 其 相 关 工 作 人 员 应 承 担 相 应 责 任 : 1. 对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申 请 不 予 受 理 和 许 可 的 ; 2. 未 依 法 说 明 不 予 受 理 申 请 或 者 不 予 许 可 理 由 的 ; 3. 未 按 照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许 可 实 施 办 法 的 规 定, 以 适 当 方 式 将 许 可 事 项 的 名 称 依 据 实 施 主 体 条 件 程 序 期 限 收 费 依 据 ( 收 费 项 目 及 标 准 ) 以 及 需 要 提 交 的 全 部 材 料 的 目 录 等 内 容 予 以 公 开 的 ; 4. 未 遵 循 高 效 便 民 原 则, 统 一 受 理 许 可 申 请 统 一 送 达 许 可 决 定 的 ; 5. 在 受 理 审 查 决 定 许 可 过 程 中, 未 向 申 请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履 行 法 定 告 知 义 务 的 ; 6.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不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不 一 次 性 告 知 申 请 人 必 须 补 正 的 全 部 内 容 的 ; 7. 委 托 实 施 许 可, 未 将 许 可 委 托 书 主 要 内 容 或 者 变 更 中 止 或 者 终 止 情 况 向 社 会 公 告 公 开 的 ; 8. 未 将 许 可 变 更 延 续 的 申 请 期 限 或 者 办 理 程 序 未 按 期 申 请 的 法 律 后 果 等 内 容 予 以 公 开 的 ; 9. 对 不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申 请 人 准 予 许 可 ; 10. 对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申 请 人 不 予 许 可 或 者 不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作 出 准 予 许 可 决 定 成 评 审 组 进 行 现 场 考 核 对 评 审 组 提 交 的 评 审 报 告 进 行 审 的 ; 核, 提 出 审 核 意 见 11. 超 越 法 定 权 限 或 者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实 施 许 可 的 ; 3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作 出 许 可 或 不 予 许 可 决 定 ( 不 予 12. 没 有 法 定 依 据 或 者 不 按 照 法 定 项 目 和 标 准 收 取 许 可 费 用 的 ; 许 可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对 涉 及 申 请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重 大 利 13. 截 留 挪 用 私 分 或 者 变 相 私 分 实 施 许 可 依 法 收 取 的 费 用 的 ; 14. 终 止 办 理 许 可, 未 按 规 定 退 还 许 可 费 用 的 ; 15. 未 按 照 规 定 对 获 得 口 岸 卫 生 许 可 证 的 企 业 履 行 后 续 监 督 检 查 职 责 或 者 建 立 许 可 监 督 检 查 档 案 的 ; 16. 吊 销 撤 销 撤 回 注 销 许 可, 未 按 规 定 程 序 实 施,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17. 办 理 许 可 实 施 后 续 监 督 检 查 过 程 中, 妨 碍 他 人 正 常 的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造 成 严 重 影 响 或 者 索 取 收 受 他 人 的 财 物, 谋 取 其 他 利 益 的 ; 18. 未 依 法 获 得 卫 生 许 可 证 的 企 业 履 行 许 可 后 续 监 督 检 查 职 责 或 者 对 发 现 的 违 法 行 为 未 依 法 进 行 上 报 和 通 报,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19. 受 委 托 机 关 超 越 委 托 权 限 范 围, 或 者 再 委 托 其 他 组 织 和 个 人, 实 施 许 可 违 法 或 者 不 当 的 ; 20. 承 担 检 验 检 测 检 疫 或 者 鉴 定 专 家 评 审 任 务 的 专 业 技 术 组 织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未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以 及 标 准 技 术 规 范 的 规 定 开 展 工 作 的 ; 21. 依 法 应 当 举 行 听 证 而 不 举 行 听 证 的 ; 22. 阻 碍 相 对 人 行 使 申 诉 听 证 复 议 诉 讼 和 其 他 合 法 权 利, 情 节 恶 劣,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23. 拒 绝 或 者 拖 延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无 故 刁 难 相 对 人, 造 成 不 良 影 响 的 ; 24. 泄 露 有 关 商 业 秘 密 给 相 对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25. 在 实 施 考 核 和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中, 有 其 他 徇 私 舞 弊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的 行 为, 违 反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 26. 其 他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的 行 为 委 托 各 分 支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受 理 初 审 审 批 各 办 事 处 负 责 受 理 和 初 审, 河 南 检 验 卫 生 检 疫 监 管 部 门 负 责 审 批 第 2 页, 共 177 页

3 进 境 动 植 物 产 品 的 国 外 生 产 加 工 存 放 单 位 和 出 境 动 植 物 及 其 产 品 其 他 检 疫 物 的 生 产 加 工 存 放 单 位 注 册 登 记 许 可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许 可 法 2.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许 可 实 施 办 法 ( 总 局 令 第 149 号 ) 3.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进 出 境 动 植 物 检 疫 法 第 七 条 : 国 家 动 植 物 检 疫 机 关 和 口 岸 动 植 检 疫 机 关 对 进 出 境 动 植 物, 动 植 物 产 品 的 生 产 加 工 存 放 过 程, 实 行 检 疫 监 督 制 度 4.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进 出 境 动 植 物 检 疫 法 第 十 四 条 第 三 款 : 因 口 岸 条 件 限 制 等 原 因, 可 以 由 国 家 动 植 物 检 疫 机 关 决 定 将 动 植 物 动 植 物 产 品 和 其 他 检 疫 物 运 往 指 定 地 点 检 疫 在 运 输 装 卸 过 程 中, 货 主 或 者 其 代 理 人 应 当 采 取 防 疫 措 施 指 定 的 存 放 加 工 和 隔 离 饲 养 或 者 隔 离 种 植 的 场 所, 应 当 符 合 动 植 物 检 疫 和 防 疫 的 规 定 5.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进 出 境 动 植 物 检 疫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十 七 条 : 国 家 对 向 中 国 输 出 动 植 物 产 品 的 国 外 生 产 加 工 存 放 单 位, 实 行 注 册 登 记 制 度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农 业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6.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进 出 境 动 植 物 检 疫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三 十 二 条 : 对 输 入 国 要 求 中 国 对 向 其 输 出 的 动 植 物 动 植 物 产 品 和 其 他 检 疫 物 的 生 产 加 工 存 放 单 位 注 册 登 记 的, 口 岸 动 植 物 检 疫 机 关 可 以 实 行 注 册 登 记, 并 报 国 家 动 植 物 备 案 河 南 局 1 受 理 阶 段 责 任 : 公 示 依 法 应 当 提 交 的 材 料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的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2 审 查 阶 段 责 任 : 对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应 当 及 时 审 查, 能 够 当 场 作 出 许 可 决 定 的, 应 当 当 场 作 出 许 可 决 定 依 法 需 要 对 申 请 材 料 的 实 质 内 容 进 行 审 核 的, 应 当 进 行 现 场 核 查 3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作 出 许 可 或 不 予 许 可 决 定 ( 不 予 许 可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对 涉 及 申 请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重 大 利 益 的 或 者 依 法 需 要 听 证 的, 在 作 出 决 定 前 要 履 行 法 定 告 知 责 任 4 送 达 阶 段 责 任 : 按 时 办 结, 制 作 并 送 达 许 可 证 件, 建 立 申 请 人 获 证 信 息 档 案 5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加 强 获 证 后 定 期 不 定 期 检 查, 根 据 检 查 结 果 提 出 注 册 登 记 证 延 续 撤 销 注 销 等 处 理 决 定 6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其 他 责 任 因 不 履 行 或 不 正 确 履 行 职 责, 有 下 列 情 形 的, 机 关 及 其 相 关 工 作 人 员 应 承 担 相 应 责 任 : 1. 对 申 请 不 予 受 理 和 许 可 的 ; 2. 未 依 法 说 明 不 予 受 理 审 批 申 请 或 者 不 予 审 批 理 由 的 ; 3. 未 按 照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许 可 实 施 办 法 的 规 定, 以 适 当 方 式 将 注 册 登 记 事 项 的 名 称 依 据 实 施 主 体 条 件 程 序 期 限 收 费 依 据 ( 收 费 项 目 及 标 准 ) 以 及 需 要 提 交 的 全 部 材 料 的 目 录 等 内 容 予 以 公 开 的 ; 4. 未 遵 循 高 效 便 民 原 则, 统 一 受 理 许 可 申 请 统 一 送 达 许 可 决 定 的 ; 5. 在 受 理 审 查 决 定 许 可 过 程 中, 未 向 申 请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履 行 法 定 告 知 义 务 的 ; 6.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不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不 一 次 性 告 知 申 请 人 必 须 补 正 的 全 分 为 4 个 子 项 : 部 内 容 的 ; 1 进 境 动 物 产 品 的 国 外 生 产 加 工 存 放 单 7. 委 托 实 施 许 可, 未 将 许 可 委 托 书 主 要 内 容 或 者 变 更 中 止 或 者 终 止 情 况 向 社 会 公 告 公 开 的 ; 位 注 册 登 记 ( 包 括 进 境 后 动 物 产 品 涉 及 单 位 ) 8. 未 将 许 可 变 更 延 续 的 申 请 期 限 或 者 办 理 程 序 未 按 期 申 请 的 法 律 后 果 等 内 容 予 ( 河 南 局 受 理 初 审,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审 批 ) 以 公 开 的 ; 10. 对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申 请 人 不 予 许 可 或 者 不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作 出 准 予 许 可 决 定 的 ; 11. 超 越 法 定 权 限 或 者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实 施 许 可 的 ; 12. 没 有 法 定 依 据 或 者 不 按 照 法 定 项 目 和 标 准 收 取 许 可 费 用 的 ; 13. 截 留 挪 用 私 分 或 者 变 相 私 分 实 施 许 可 依 法 收 取 的 费 用 的 ; 14. 终 止 办 理 许 可, 未 按 规 定 退 还 许 可 费 用 的 ; 15. 未 按 照 规 定 对 予 以 注 册 登 记 的 申 请 人 履 行 后 续 监 督 检 查 职 责 或 者 建 立 许 可 监 督 检 查 档 案 的 ; 16. 吊 销 撤 销 撤 回 注 销 许 可, 未 按 规 定 程 序 实 施,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17. 办 理 许 可 实 施 后 续 监 督 检 查 过 程 中, 妨 碍 他 人 正 常 的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造 成 严 重 影 响 或 者 索 取 收 受 他 人 的 财 物, 谋 取 其 他 利 益 的 ; 18. 未 依 法 履 行 许 可 后 续 监 督 检 查 职 责 或 者 对 发 现 的 违 法 行 为 未 依 法 进 行 上 报 和 通 报,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19. 受 委 托 机 关 超 越 委 托 权 限 范 围, 或 者 再 委 托 其 他 组 织 和 个 人, 实 施 许 可 违 法 或 者 不 当 的 ; 20. 承 担 检 验 检 测 检 疫 或 者 鉴 定 专 家 评 审 任 务 的 专 业 技 术 组 织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未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以 及 标 准 技 术 规 范 的 规 定 开 展 工 作 的 ; 21. 依 法 应 当 举 行 听 证 而 不 举 行 听 证 的 ; 22. 阻 碍 相 对 人 行 使 申 诉 听 证 复 议 诉 讼 和 其 他 合 法 权 利, 情 节 恶 劣,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23. 拒 绝 或 者 拖 延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无 故 刁 难 相 对 人, 造 成 不 良 影 响 的 ; 24. 泄 露 有 关 商 业 秘 密 给 相 对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25. 在 实 施 审 核 和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中, 有 其 他 徇 私 舞 弊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的 行 为, 违 反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 26. 其 他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的 行 为 2 进 境 植 物 产 品 的 国 外 生 产 加 工 存 放 单 位 注 册 登 记 ( 包 括 进 境 后 植 物 产 品 涉 及 单 位 ) ( 委 托 检 疫 机 构 受 理 初 审, 河 南 局 审 批 ) 3 出 境 动 物 及 其 产 品 其 他 检 疫 物 的 生 产 加 工 存 放 单 位 注 册 登 记 ( 除 供 港 澳 活 猪 饲 养 场 注 册 登 记 由 河 南 局 受 理 初 审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审 批 外, 其 他 由 河 南 局 负 责 受 理 和 审 批 4 出 境 植 物 及 其 产 品 其 他 检 疫 物 的 生 产 加 工 存 放 单 位 注 册 登 记 ( 委 托 检 疫 机 构 受 理 初 审, 河 南 局 审 批 ) 第 3 页, 共 177 页

4 进 境 ( 过 境 ) 动 植 物 及 其 产 品 检 疫 审 批 许 可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许 可 法 2.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许 可 实 施 办 法 ( 总 局 令 第 149 号 ) 3.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进 出 境 动 植 物 检 疫 法 第 五 条 : 国 家 禁 止 下 列 各 物 进 境 : ( 一 ) 动 植 物 病 原 体 ( 包 括 菌 种 毒 种 等 ) 害 虫 及 其 他 有 害 生 物 ; ( 二 ) 动 植 物 疫 情 流 行 的 国 家 和 地 区 的 有 关 动 植 物 动 植 物 产 品 和 其 他 检 疫 物 ; ( 三 ) 动 物 尸 体 ; ( 四 ) 土 壤 口 岸 动 植 物 检 疫 机 关 发 现 有 前 款 规 定 的 禁 止 进 境 物 的, 作 退 回 或 者 销 毁 处 理 因 科 学 研 究 等 特 殊 需 要 引 进 本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禁 止 进 境 物 的, 必 须 事 先 提 出 申 请, 经 国 家 动 植 物 检 疫 机 关 批 准 本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项 规 定 的 禁 止 进 境 物 的 名 录, 由 国 务 院 农 业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并 公 布 4.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进 出 境 动 植 物 检 疫 法 第 十 条 : 输 入 动 物 动 物 产 品 植 物 种 子 种 苗 及 其 他 繁 殖 材 料 的, 必 须 事 先 提 出 申 请, 办 理 检 疫 审 批 手 续 5.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进 出 境 动 植 物 检 疫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 要 求 运 输 动 物 过 境 的, 必 须 事 先 商 得 中 国 国 家 动 植 物 检 疫 机 关 同 意, 并 按 照 指 定 的 口 岸 和 路 线 过 境 装 载 过 境 动 物 的 运 输 工 具 装 载 容 器 饲 料 和 铺 垫 材 料, 必 须 符 合 中 国 动 植 物 检 疫 的 规 定 6.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进 出 境 动 植 物 检 疫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五 条 第 一 款 : 享 有 外 交 领 事 特 权 与 豁 免 的 外 国 机 构 和 人 员 公 用 或 者 自 用 的 动 植 物 动 植 物 产 品 和 其 他 检 疫 物 进 境, 应 当 依 照 进 出 境 动 植 物 检 疫 法 和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实 施 检 疫 ; 口 岸 动 植 物 检 疫 机 关 查 验 时, 应 当 遵 守 有 关 法 律 的 规 定 7. 中 国 人 民 共 和 国 进 出 境 动 植 物 检 疫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九 条 : 输 入 动 物 动 物 产 品 和 进 出 境 动 植 物 检 疫 法 第 五 条 第 一 款 所 列 禁 止 进 境 物 的 检 疫 审 批 由 国 家 动 植 物 检 疫 局 或 者 其 授 权 的 口 岸 动 植 物 检 疫 机 关 负 责 输 入 植 物 种 子 种 苗 及 其 他 繁 殖 材 料 的 检 疫 审 批, 由 植 物 检 疫 条 例 规 定 的 机 关 负 责 8.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进 出 境 动 植 物 检 疫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十 二 条 : 携 带 邮 寄 植 物 种 子 种 苗 及 其 他 繁 殖 材 料 进 境 的 必 须 事 先 提 出 申 请, 办 理 检 疫 审 批 手 续 河 南 局 1. 受 理 阶 段 责 任 : 公 示 依 法 应 当 提 交 的 材 料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的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2. 审 查 阶 段 责 任 : 对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应 当 及 时 审 查, 能 够 当 场 作 出 许 可 决 定 的, 应 当 当 场 作 出 许 可 决 定, 依 法 需 要 对 申 请 材 料 的 实 质 内 容 进 行 审 核 的, 应 当 进 行 现 场 核 查 3.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作 出 许 可 或 不 予 许 可 决 定 ( 不 予 许 可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对 涉 及 申 请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重 大 利 益 的 或 者 依 法 需 要 听 证 的, 在 作 出 决 定 前 要 履 行 法 定 告 知 责 任 4. 送 达 阶 段 责 任 : 按 时 办 结, 制 作 并 送 达 许 可 证 件, 建 立 申 请 人 获 证 信 息 档 案 5.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加 强 获 证 后 定 期 不 定 期 检 查, 根 据 检 查 结 果 提 出 检 疫 审 批 延 续 撤 销 注 销 等 处 理 决 定 6.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其 他 责 任 因 不 履 行 或 不 正 确 履 行 职 责, 有 下 列 情 形 的, 机 关 及 其 相 关 工 作 人 员 应 承 担 相 应 责 任 : 1. 对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审 批 申 请 不 予 受 理 和 许 可 的 ; 2. 未 依 法 说 明 不 予 受 理 审 批 申 请 或 者 不 予 审 批 理 由 的 ; 3. 未 按 照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许 可 实 施 办 法 的 规 定, 以 适 当 方 式 将 进 境 ( 过 境 ) 动 植 物 及 其 产 品 检 疫 审 批 的 名 称 依 据 实 施 主 体 条 件 程 序 期 限 收 费 依 据 ( 收 费 项 目 及 标 准 ) 以 及 需 要 提 交 的 全 部 材 料 的 目 录 等 内 容 予 以 公 开 的 ; 4. 未 遵 循 高 效 便 民 原 则, 统 一 受 理 许 可 申 请 统 一 送 达 许 可 决 定 的 ; 5. 在 受 理 审 查 决 定 许 可 过 程 中, 未 向 申 请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履 行 法 定 告 知 义 务 的 ; 6.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不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不 一 次 性 告 知 申 请 人 必 须 补 正 的 全 部 内 容 的 ; 7. 委 托 实 施 许 可, 未 将 许 可 委 托 书 主 要 内 容 或 者 变 更 中 止 或 者 终 止 情 况 向 社 会 公 告 公 开 的 ; 8. 未 将 许 可 变 更 延 续 的 申 请 期 限 或 者 办 理 程 序 未 按 期 申 请 的 法 律 后 果 等 内 容 予 以 公 开 的 ; 9. 对 不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 或 者 不 具 备 申 请 资 格 ) 的 申 请 人 准 予 许 可 ; 10. 对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申 请 人 不 予 许 可 或 者 不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作 出 准 予 许 可 决 定 的 ; 11. 超 越 法 定 权 限 或 者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实 施 许 可 的 ; 12. 没 有 法 定 依 据 或 者 不 按 照 法 定 项 目 和 标 准 收 取 许 可 费 用 的 ; 13. 截 留 挪 用 私 分 或 者 变 相 私 分 实 施 许 可 依 法 收 取 的 费 用 的 ; 14. 终 止 办 理 许 可, 未 按 规 定 退 还 许 可 费 用 的 ; 15. 未 按 照 规 定 对 已 备 案 企 业 履 行 后 续 监 督 检 查 职 责 或 者 建 立 许 可 监 督 检 查 档 案 的 ; 16. 吊 销 撤 销 撤 回 注 销 许 可, 未 按 规 定 程 序 实 施,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17. 办 理 许 可 实 施 后 续 监 督 检 查 过 程 中, 妨 碍 他 人 正 常 的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造 成 严 重 影 响 或 者 索 取 收 受 他 人 的 财 物, 谋 取 其 他 利 益 的 ; 18. 未 依 法 履 行 许 可 后 续 监 督 检 查 职 责 或 者 对 发 现 的 违 法 行 为 未 依 法 进 行 上 报 和 通 报,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19. 受 委 托 机 关 超 越 委 托 权 限 范 围, 或 者 再 委 托 其 他 组 织 和 个 人, 实 施 许 可 违 法 或 者 不 当 的 ; 20. 承 担 检 验 检 测 检 疫 或 者 鉴 定 专 家 评 审 任 务 的 专 业 技 术 组 织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未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以 及 标 准 技 术 规 范 的 规 定 开 展 工 作 的 ; 21. 依 法 应 当 举 行 听 证 而 不 举 行 听 证 的 ; 22. 阻 碍 相 对 人 行 使 申 诉 听 证 复 议 诉 讼 和 其 他 合 法 权 利, 情 节 恶 劣,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23. 滥 用 职 权, 阻 挠 干 预 查 处 或 者 包 庇 放 纵 生 产 销 售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行 为,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24. 拒 绝 或 者 拖 延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无 故 刁 难 相 对 人, 造 成 不 良 影 响 的 ; 25. 泄 露 有 关 商 业 秘 密 给 相 对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26. 在 实 施 备 案 和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中, 有 其 他 滥 用 职 权 徇 私 舞 弊 玩 忽 职 守 行 为 的 ; 27. 其 他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的 行 为 分 为 进 境 ( 过 境 ) 动 物 及 其 产 品 检 疫 审 批 和 进 境 ( 过 境 ) 植 物 及 其 产 品 检 疫 审 批 2 个 子 项 河 南 局 受 理 和 初 审,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总 局 审 批 第 4 页, 共 177 页

5 进 口 可 用 作 原 料 的 固 体 废 物 国 内 收 货 人 注 册 登 记 许 可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许 可 法 2.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许 可 实 施 办 法 ( 总 局 令 第 149 号 ) 3.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进 出 口 商 品 检 验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二 十 二 条 国 家 对 进 口 可 用 作 原 料 的 固 体 废 物 的 国 外 供 货 商 国 内 收 货 人 实 行 注 册 登 记 制 度, 国 外 供 货 商 国 内 收 货 人 在 签 订 对 外 贸 易 合 同 前, 应 当 取 得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或 者 出 入 境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的 注 册 登 记 河 南 局 1. 受 理 阶 段 责 任 : 公 示 依 法 应 当 提 交 的 材 料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的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2. 审 查 阶 段 责 任 : 对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注 册 登 记 申 请 材 料 应 当 及 时 审 查, 符 合 受 理 条 件 的 组 成 专 家 评 审 组, 实 施 书 面 评 审 和 现 场 评 审 对 评 审 组 的 评 审 报 告 进 行 审 核, 提 出 审 核 意 见 3.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作 出 许 可 或 不 予 许 可 决 定 ( 不 予 许 可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对 涉 及 申 请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重 大 利 益 的 或 者 依 法 需 要 听 证 的, 在 作 出 决 定 前 要 履 行 法 定 告 知 责 任 4. 送 达 阶 段 责 任 : 按 时 办 结, 制 作 并 送 达 许 可 证 件, 建 立 申 请 人 获 证 信 息 档 案 5.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加 强 获 证 后 定 期 不 定 期 检 查, 根 据 检 查 结 果 提 出 注 册 登 记 证 书 的 延 续 撤 销 注 销 等 处 理 决 定 6.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其 他 责 任 因 不 履 行 或 不 正 确 履 行 职 责, 有 下 列 情 形 的, 机 关 及 其 相 关 工 作 人 员 应 承 担 相 应 责 任 : 1. 对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申 请 不 予 受 理 和 许 可 的 ; 2. 未 依 法 说 明 不 受 理 申 请 或 者 不 予 许 可 理 由 的 ; 3. 未 按 照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许 可 实 施 办 法 的 规 定, 以 适 当 方 式 将 注 册 登 记 事 项 的 名 称 依 据 实 施 主 体 条 件 程 序 期 限 需 要 提 交 的 全 部 材 料 的 目 录 等 内 容 予 以 公 开 的 ; 4. 未 遵 循 高 效 便 民 原 则, 单 一 窗 口 受 理 许 可 申 请 单 一 窗 口 送 达 许 可 决 定 的 ; 5. 在 受 理 审 查 决 定 许 可 过 程 中, 未 向 申 请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履 行 法 定 告 知 义 务 的 ; 6.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不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不 一 次 性 告 知 申 请 人 必 须 补 正 的 全 部 内 容 的 ; 7. 委 托 实 施 许 可, 未 将 许 可 委 托 书 主 要 内 容 或 者 变 更 中 止 或 者 终 止 情 况 向 社 会 公 告 公 开 的 ; 8. 未 将 许 可 变 更 延 续 的 申 请 期 限 或 者 办 理 程 序 未 按 期 申 请 的 法 律 后 果 等 内 容 予 以 公 开 的 ; 9. 对 不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 不 具 备 申 请 资 格?) 的 申 请 人 准 予 许 可 ; 10. 对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申 请 人 不 予 许 可 或 者 不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作 出 准 予 许 可 决 定 的 ; 11. 超 越 法 定 权 限 或 者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实 施 许 可 的 ; 河 南 局 受 理 审 批 12. 未 按 照 规 定 对 予 以 注 册 登 记 的 国 外 供 货 商 和 国 内 收 货 人 履 行 后 续 监 督 检 查 职 责 或 者 建 立 行 政 许 可 监 督 检 查 档 案 的 ; 13. 吊 销 撤 销 撤 回 注 销 许 可, 未 按 规 定 程 序 实 施,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14. 办 理 许 可 实 施 后 续 监 督 检 查 过 程 中, 妨 碍 他 人 正 常 的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造 成 严 重 影 响 或 者 索 取 收 受 他 人 的 财 物, 谋 取 其 他 利 益 的 ; 15. 未 依 法 履 行 许 可 后 续 监 督 检 查 职 责 或 者 对 发 现 的 违 法 行 为 未 依 法 进 行 上 报 和 通 报,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16. 承 担 检 验 检 测 检 疫 或 者 鉴 定 专 家 评 审 任 务 的 专 业 技 术 组 织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未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以 及 标 准 技 术 规 范 的 规 定 开 展 工 作 的 ; 17. 阻 碍 相 对 人 行 使 申 诉 听 证 复 议 诉 讼 和 其 他 合 法 权 利, 情 节 恶 劣,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18. 拒 绝 或 者 拖 延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无 故 刁 难 相 对 人, 造 成 不 良 影 响 的 ; 19. 泄 露 有 关 商 业 秘 密 给 相 对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20. 在 实 施 审 核 和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中, 有 其 他 徇 私 舞 弊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的 行 为, 违 反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 21. 其 他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的 行 为 第 5 页, 共 177 页

6 出 口 食 品 生 产 企 业 备 案 许 可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许 可 法 2.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许 可 实 施 办 法 ( 总 局 令 第 149 号 ) 3.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食 品 安 全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9 号,2015 年 修 订 ) 第 九 十 九 条 第 二 款 : 出 口 食 品 生 产 企 业 和 出 口 食 品 原 料 种 植 养 殖 场 应 当 向 国 家 出 入 境 检 验 检 疫 部 门 备 案 河 南 局 1. 受 理 阶 段 责 任 : 公 示 依 法 应 当 提 交 的 材 料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的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2. 审 查 阶 段 责 任 : 对 企 业 提 交 的 备 案 申 请 材 料 进 行 初 审, 初 审 符 合 要 求 的 予 以 受 理, 并 组 成 评 审 组 对 备 案 材 料 8. 未 将 许 可 变 更 延 续 的 申 请 期 限 或 者 办 理 程 序 未 按 期 申 请 的 法 律 后 果 等 内 容 予 以 公 开 的 ; 的 符 合 性 情 况 进 行 文 件 审 核, 依 法 需 要 对 申 请 材 料 的 实 质 9. 对 不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 或 者 不 具 备 申 请 资 格 ) 的 申 请 人 准 予 许 可 ; 内 容 进 行 审 核 的, 应 当 进 行 现 场 核 查 对 评 审 组 提 交 的 评 10. 对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申 请 人 不 予 许 可 或 者 不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作 出 准 予 许 可 决 定 的 ; 审 报 告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审 核 意 见 11. 超 越 法 定 权 限 或 者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实 施 许 可 的 ; 12. 没 有 法 定 依 据 或 者 不 按 照 法 定 项 目 和 标 准 收 取 许 可 费 用 的 ; 3.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作 出 许 可 或 不 予 许 可 决 定 ( 不 予 13. 截 留 挪 用 私 分 或 者 变 相 私 分 实 施 许 可 依 法 收 取 的 费 用 的 ; 许 可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对 涉 及 申 请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重 大 利 14. 终 止 办 理 许 可, 未 按 规 定 退 还 许 可 费 用 的 ; 益 的 或 者 依 法 需 要 听 证 的, 在 作 出 决 定 前 要 履 行 法 定 告 知 责 任 4. 送 达 阶 段 责 任 : 按 时 办 结, 制 作 并 送 达 许 可 证 件, 建 立 申 请 人 获 证 信 息 档 案 5.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加 强 获 证 后 定 期 不 定 期 检 查, 根 据 检 查 结 果 提 出 备 案 证 明 的 暂 停 撤 销 注 销 等 处 理 决 定 6.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其 他 责 任 因 不 履 行 或 不 正 确 履 行 职 责, 有 下 列 情 形 的, 机 关 及 其 相 关 工 作 人 员 应 承 担 相 应 责 任 : 1. 对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备 案 申 请 不 予 受 理 和 许 可 的 ; 2. 未 依 法 说 明 不 予 受 理 备 案 申 请 或 者 不 予 备 案 理 由 的 ; 3. 未 按 照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许 可 实 施 办 法 的 规 定, 以 适 当 方 式 将 出 口 食 品 生 产 企 业 备 案 的 名 称 依 据 实 施 主 体 条 件 程 序 期 限 收 费 依 据 ( 收 费 项 目 及 标 准 ) 以 及 需 要 提 交 的 全 部 材 料 的 目 录 等 内 容 予 以 公 开 的 ; 4. 未 遵 循 高 效 便 民 原 则, 统 一 受 理 许 可 申 请 统 一 送 达 许 可 决 定 的 ; 5. 在 受 理 审 查 决 定 许 可 过 程 中, 未 向 申 请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履 行 法 定 告 知 义 务 的 ; 6.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不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不 一 次 性 告 知 申 请 人 必 须 补 正 的 全 部 内 容 的 ; 7. 委 托 实 施 许 可, 未 将 许 可 委 托 书 主 要 内 容 或 者 变 更 中 止 或 者 终 止 情 况 向 社 会 公 告 公 开 的 ; 15. 未 按 照 规 定 对 已 备 案 企 业 履 行 后 续 监 督 检 查 职 责 或 者 建 立 许 可 监 督 检 查 档 案 的 ; 16. 暂 停 吊 销 撤 销 撤 回 注 销 许 可, 未 按 规 定 程 序 实 施,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17. 办 理 许 可 实 施 后 续 监 督 检 查 过 程 中, 妨 碍 他 人 正 常 的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造 成 严 重 影 响 或 者 索 取 收 受 他 人 的 财 物, 谋 取 其 他 利 益 的 ; 18. 未 依 法 履 行 许 可 后 续 监 督 检 查 职 责 或 者 对 发 现 的 违 法 行 为 未 依 法 进 行 上 报 和 通 报,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19. 受 委 托 机 关 超 越 委 托 权 限 范 围, 或 者 再 委 托 其 他 组 织 和 个 人, 实 施 许 可 违 法 或 者 不 当 的 ; 20. 承 担 检 验 检 测 检 疫 或 者 鉴 定 专 家 评 审 任 务 的 专 业 技 术 组 织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未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以 及 标 准 技 术 规 范 的 规 定 开 展 工 作 的 ; 21. 依 法 应 当 举 行 听 证 而 不 举 行 听 证 的 ; 22. 阻 碍 相 对 人 行 使 申 诉 听 证 复 议 诉 讼 和 其 他 合 法 权 利, 情 节 恶 劣,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23. 拒 绝 或 者 拖 延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无 故 刁 难 相 对 人, 造 成 不 良 影 响 的 ; 24. 泄 露 有 关 商 业 秘 密 给 相 对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25. 在 实 施 备 案 和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中, 有 其 他 滥 用 职 权 徇 私 舞 弊 玩 忽 职 守 行 为 的 ; 26. 其 他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的 行 为 总 局 公 布 的 许 可 名 称 为 进 口 食 品 生 产 企 业 注 册 和 出 口 食 品 生 产 企 业 备 案, 在 直 属 检 验 检 疫 局 层 面 只 有 出 口 食 品 生 产 企 业 备 案 核 准 这 一 子 项 河 南 局 委 托 受 理 和 组 织 技 术 审 核, 河 南 局 审 批 第 6 页, 共 177 页

7 出 入 境 特 殊 物 品 卫 生 检 疫 审 批 许 可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许 可 法 2.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许 可 实 施 办 法 ( 总 局 令 第 149 号 ) 3.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境 卫 生 检 疫 法 实 施 细 则 ( 国 务 院 令 第 574 号 ) 第 十 一 条 : 入 境 出 境 的 微 生 物 人 体 组 织 生 物 制 品 血 液 及 其 制 品 等 特 殊 物 品 的 携 带 人 托 运 人 或 者 邮 递 人, 必 须 向 卫 生 检 疫 机 关 申 报 并 接 受 卫 生 检 疫, 未 经 卫 生 检 疫 机 关 许 可, 不 准 入 境 出 境 海 关 凭 卫 生 检 疫 机 关 签 发 的 特 殊 物 品 审 批 单 放 行 河 南 局 1. 受 理 阶 段 责 任 : 公 示 依 法 应 当 提 交 的 材 料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的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2. 审 查 阶 段 责 任 : 对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特 殊 物 品 审 批 申 请 材 料 应 当 及 时 进 行 书 面 审 查, 可 以 根 据 情 况 采 取 专 家 资 料 审 查 现 场 评 估 实 验 室 检 测 等 方 式 对 申 请 材 料 的 实 质 内 容 进 行 核 实 3.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作 出 许 可 或 不 予 许 可 决 定 ( 不 予 许 可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对 涉 及 申 请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重 大 利 益 的 或 者 依 法 需 要 听 证 的, 在 作 出 决 定 前 要 履 行 法 定 告 知 责 任 4. 送 达 阶 段 责 任 : 按 时 办 结, 制 作 并 送 达 许 可 证 件, 建 立 申 请 人 获 证 信 息 档 案 5.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加 强 证 后 不 定 期 检 查, 根 据 检 查 结 果 提 出 特 殊 物 品 审 批 单 的 延 续 撤 销 注 销 等 处 理 决 定 6.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其 他 责 任 因 不 履 行 或 不 正 确 履 行 职 责, 有 下 列 情 形 的, 机 关 及 其 相 关 工 作 人 员 应 承 担 相 应 责 任 : 1. 对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审 批 申 请 不 予 受 理 和 许 可 的 ; 2. 未 依 法 说 明 不 予 受 理 审 批 申 请 或 者 不 予 审 批 理 由 的 ; 3. 未 按 照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许 可 实 施 办 法 的 规 定, 以 适 当 方 式 将 出 口 食 品 生 产 企 业 备 案 的 名 称 依 据 实 施 主 体 条 件 程 序 期 限 收 费 依 据 ( 收 费 项 目 及 标 准 ) 以 及 需 要 提 交 的 全 部 材 料 的 目 录 等 内 容 予 以 公 开 的 ; 4. 未 遵 循 高 效 便 民 原 则, 统 一 受 理 许 可 申 请 统 一 送 达 许 可 决 定 的 ; 5. 在 受 理 审 查 决 定 许 可 过 程 中, 未 向 申 请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履 行 法 定 告 知 义 务 的 ; 6.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不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不 一 次 性 告 知 申 请 人 必 须 补 正 的 全 部 内 容 的 ; 7. 委 托 实 施 许 可, 未 将 许 可 委 托 书 主 要 内 容 或 者 变 更 中 止 或 者 终 止 情 况 向 社 会 公 告 公 开 的 ; 8. 未 将 许 可 变 更 延 续 的 申 请 期 限 或 者 办 理 程 序 未 按 期 申 请 的 法 律 后 果 等 内 容 予 以 公 开 的 ; 9. 对 不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 或 者 不 具 备 申 请 资 格 ) 的 申 请 人 准 予 许 可 ; 10. 对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申 请 人 不 予 许 可 或 者 不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作 出 准 予 许 可 决 定 的 ; 11. 超 越 法 定 权 限 或 者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实 施 许 可 的 ; 12. 没 有 法 定 依 据 或 者 不 按 照 法 定 项 目 和 标 准 收 取 许 可 费 用 的 ; 13. 截 留 挪 用 私 分 或 者 变 相 私 分 实 施 许 可 依 法 收 取 的 费 用 的 ; 14. 终 止 办 理 许 可, 未 按 规 定 退 还 许 可 费 用 的 ; 15. 未 按 照 规 定 对 已 备 案 企 业 履 行 后 续 监 督 检 查 职 责 或 者 建 立 许 可 监 督 检 查 档 案 的 ; 16. 吊 销 撤 销 撤 回 注 销 许 可, 未 按 规 定 程 序 实 施,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17. 办 理 许 可 实 施 后 续 监 督 检 查 过 程 中, 妨 碍 他 人 正 常 的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造 成 严 重 影 响 或 者 索 取 收 受 他 人 的 财 物, 谋 取 其 他 利 益 的 ; 18. 未 依 法 履 行 许 可 后 续 监 督 检 查 职 责 或 者 对 发 现 的 违 法 行 为 未 依 法 进 行 上 报 和 通 报,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19. 受 委 托 机 关 超 越 委 托 权 限 范 围, 或 者 再 委 托 其 他 组 织 和 个 人, 实 施 许 可 违 法 或 者 不 当 的 ; 20. 承 担 检 验 检 测 检 疫 或 者 鉴 定 专 家 评 审 任 务 的 专 业 技 术 组 织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未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以 及 标 准 技 术 规 范 的 规 定 开 展 工 作 的 ; 21. 依 法 应 当 举 行 听 证 而 不 举 行 听 证 的 ; 22. 阻 碍 相 对 人 行 使 申 诉 听 证 复 议 诉 讼 和 其 他 合 法 权 利, 情 节 恶 劣,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23. 滥 用 职 权, 阻 挠 干 预 查 处 或 者 包 庇 放 纵 生 产 销 售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行 为,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24. 拒 绝 或 者 拖 延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无 故 刁 难 相 对 人, 造 成 不 良 影 响 的 ; 25. 泄 露 有 关 商 业 秘 密 给 相 对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26. 在 实 施 备 案 和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中, 有 其 他 滥 用 职 权 徇 私 舞 弊 玩 忽 职 守 行 为 的 ; 27. 其 他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的 行 为 受 理 河 南 局 审 批 第 7 页, 共 177 页

8 进 出 口 商 品 检 验 鉴 定 机 构 许 可 许 可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许 可 法 2.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许 可 实 施 办 法 ( 总 局 令 第 149 号 ) 3. 进 出 口 商 品 检 验 法 第 八 条 : 经 国 家 商 检 部 门 许 可 的 检 验 机 构, 可 以 接 受 对 外 贸 易 关 系 人 或 者 外 国 检 验 机 构 的 委 托, 办 理 进 出 口 商 品 检 验 鉴 定 业 务 河 南 局 1 受 理 阶 段 责 任 : 公 示 依 法 应 当 提 交 的 材 料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的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2 初 审 阶 段 责 任 : 对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应 当 及 时 进 行 文 件 审 查, 对 符 合 要 求 的 组 织 现 场 审 核, 并 上 报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审 批 3 送 达 阶 段 责 任 : 按 时 办 结, 制 作 并 送 达 许 可 证 件, 建 立 申 请 人 获 证 信 息 档 案 4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加 强 获 证 后 定 期 不 定 期 检 查, 根 据 检 查 结 果, 向 总 局 提 出 资 格 证 书 的 撤 销 注 销 等 建 议 5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其 他 责 任 因 不 履 行 或 不 正 确 履 行 职 责, 有 下 列 情 形 的, 机 关 及 其 相 关 工 作 人 员 应 承 担 相 应 责 任 : 1. 对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许 可 申 请 不 予 受 理 和 初 审 的 ; 2. 未 依 法 说 明 不 予 受 理 许 可 申 请 或 者 不 予 许 可 理 由 的 ; 3. 未 按 照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许 可 实 施 办 法 的 规 定, 以 适 当 方 式 将 进 出 口 商 品 检 验 鉴 定 机 构 许 可 的 名 称 依 据 实 施 主 体 条 件 程 序 期 限 收 费 依 据 ( 收 费 项 目 及 标 准 ) 以 及 需 要 提 交 的 全 部 材 料 的 目 录 等 内 容 予 以 公 开 的 ; 4. 未 遵 循 高 效 便 民 原 则, 统 一 受 理 许 可 申 请 统 一 送 达 许 可 决 定 的 ; 5. 在 受 理 初 审 许 可 过 程 中, 未 向 申 请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履 行 法 定 告 知 义 务 的 ; 6.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不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不 一 次 性 告 知 申 请 人 必 须 补 正 的 全 部 内 容 的 ; 7. 委 托 实 施 许 可, 未 将 许 可 委 托 书 主 要 内 容 或 者 变 更 中 止 或 者 终 止 情 况 向 社 会 公 告 公 开 的 ; 8. 未 将 许 可 变 更 延 续 的 申 请 期 限 或 者 办 理 程 序 未 按 期 申 请 的 法 律 后 果 等 内 容 予 以 公 开 的 ; 9. 对 不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 或 者 不 具 备 申 请 资 格 ) 的 申 请 人 准 予 许 可 ; 10. 对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申 请 人 不 予 许 可 或 者 不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作 出 准 予 许 可 决 定 的 ; 11. 超 越 法 定 权 限 或 者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实 施 许 可 的 ; 12. 没 有 法 定 依 据 或 者 不 按 照 法 定 项 目 和 标 准 收 取 许 可 费 用 的 ; 13. 截 留 挪 用 私 分 或 者 变 相 私 分 实 施 许 可 依 法 收 取 的 费 用 的 ; 河 南 局 负 责 受 理 初 审,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审 批 14. 终 止 办 理 许 可, 未 按 规 定 退 还 许 可 费 用 的 ; 15. 未 按 照 规 定 对 已 备 案 企 业 履 行 后 续 监 督 检 查 职 责 或 者 建 立 许 可 监 督 检 查 档 案 的 ; 16. 吊 销 撤 销 撤 回 注 销 许 可, 未 按 规 定 程 序 实 施,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17. 办 理 初 审 现 场 审 核 实 施 后 续 监 督 过 程 中, 妨 碍 他 人 正 常 的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造 成 严 重 影 响 或 者 索 取 收 受 他 人 的 财 物, 谋 取 其 他 利 益 的 ; 18. 未 依 法 履 行 许 可 后 续 监 督 检 查 职 责 或 者 对 发 现 的 违 法 行 为 未 依 法 进 行 上 报 和 通 报,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19. 受 委 托 机 关 超 越 委 托 权 限 范 围, 或 者 再 委 托 其 他 组 织 和 个 人, 实 施 许 可 违 法 或 者 不 当 的 ; 20. 承 担 检 验 检 测 检 疫 或 者 鉴 定 专 家 评 审 任 务 的 专 业 技 术 组 织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未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以 及 标 准 技 术 规 范 的 规 定 开 展 工 作 的 ; 21. 依 法 应 当 举 行 听 证 而 不 举 行 听 证 的 ; 22. 阻 碍 相 对 人 行 使 申 诉 听 证 复 议 诉 讼 和 其 他 合 法 权 利, 情 节 恶 劣,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23. 拒 绝 或 者 拖 延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无 故 刁 难 相 对 人, 造 成 不 良 影 响 的 ; 24. 泄 露 有 关 商 业 秘 密 给 相 对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25. 在 实 施 初 审 和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中, 有 其 他 滥 用 职 权 徇 私 舞 弊 玩 忽 职 守 行 为 的 ; 26. 其 他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的 行 为 第 8 页, 共 177 页

河 南 出 入 境 检 验 权 力 清 单 和 责 任 清 单 序 号 职 权 名 称 类 别 实 施 依 据 实 施 主 体 责 任 事 项 追 责 情 形 备 注 9 对 违 反 检 验 检 疫 法 律 法 规 违 法 行 为 的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进 出 口 商 品 检 验 法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进 出 口 商 品 检 验 法 实 施 条 例 3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境 卫 生 检 疫 法 4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境 卫 生 检 疫 法 实 施 细 则 5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进 出 境 动 植 物 检 疫 法 6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进 出 境 动 植 物 检 疫 法 实 施 条 例 7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食 品 安 全 法 8.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食 品 安 全 法 实 施 条 例 9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认 证 认 可 条 例 10 国 务 院 关 于 加 强 食 品 等 产 品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的 特 别 规 定 11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相 关 规 章 1. 立 案 阶 段 : 发 现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涉 嫌 违 反 出 入 境 检 验 检 疫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的 行 为, 应 在 发 现 之 日 起 10 日 内 立 案, 决 定 立 案 查 处 的 案 件, 指 定 不 少 于 2 人 的 调 查 人 员 2. 调 查 阶 段 : 调 查 取 证 时 调 查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2 人, 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 进 行 调 查 询 问 时 应 当 制 作 调 查 笔 录, 现 场 勘 验 的 应 当 制 作 现 场 勘 验 笔 录, 并 由 调 查 人 员 当 事 人 或 者 有 关 人 员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 调 查 人 员 可 以 查 阅 记 录 或 者 复 制 与 案 件 有 关 的 资 料, 或 者 以 抽 样 录 音 等 方 法 收 集 证 据 ; 采 取 登 记 保 存 查 封 扣 押 封 存 等 措 施 的, 应 当 经 主 管 领 导 批 准, 并 出 具 法 定 文 书 ; 案 件 调 查 应 自 立 案 之 日 起 60 日 内 完 成, 重 大 疑 难 案 件 经 批 准 适 当 延 长 调 查 时 限 3. 审 查 阶 段 : 对 案 件 调 查 报 告 等 材 料 进 行 全 面 审 查, 提 出 审 查 意 见 ; 事 实 不 清 证 据 不 足 或 程 序 不 合 法 的, 退 回 重 新 调 查 ; 违 法 行 为 涉 嫌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4. 告 知 阶 段 : 制 作 告 知 书 并 送 达 当 事 人, 告 知 当 事 人 享 有 陈 述 申 辩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有 权 要 求 听 证 5. 陈 述 申 辩 和 听 证 阶 段 : 对 当 事 人 提 出 的 事 实 理 由 和 证 据 进 行 复 核, 事 实 理 由 和 证 据 成 立 的 予 以 采 纳 ; 当 事 人 提 出 听 证 要 求 且 符 合 条 件 的, 向 当 事 人 送 达 听 证 通 知 书, 公 开 举 行 听 证, 制 作 听 证 会 笔 录 并 当 场 交 有 关 人 员 签 名 或 盖 章 6. 决 定 阶 段 : 自 案 件 调 查 终 结 之 日 起 30 日 内, 根 据 案 件 审 查 情 况 对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事 项 的 复 核 情 况 或 者 听 证 意 见,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决 定 给 予 的, 制 作 决 定 书, 载 明 违 法 事 实 和 证 据 的 依 据 和 种 类 等 内 容, 加 盖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印 章 7. 送 达 阶 段 : 自 作 出 决 定 之 日 起 7 日 内 将 决 定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8. 执 行 阶 段 : 督 促 当 事 人 履 行 生 效 的 决 定, 并 责 令 当 事 人 改 正 或 限 期 改 正 违 法 行 为 ; 对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决 定 的 依 法 采 取 强 制 执 行 措 施 或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9.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其 他 责 任 因 不 履 行 或 不 正 确 履 行 职 责, 有 下 列 情 形 的, 机 关 及 相 关 工 作 1. 没 有 法 律 或 者 事 实 依 据 实 施 的 ; 2. 违 反 法 定 的 程 序 的 ; 3. 违 法 设 定 或 擅 自 改 变 种 类 幅 度 的 ; 4. 超 过 法 定 权 限 或 者 委 托 权 限 实 施 的 ; 5. 实 施 不 使 用 罚 款 没 收 财 务 单 据 或 者 使 用 非 法 定 部 门 制 发 的 罚 款 单 据 的 ; 6. 违 反 规 定 自 行 收 缴 罚 款 的 ;7. 将 罚 款 或 没 收 的 违 法 所 得 截 留 私 分 或 者 变 相 私 分 的 ; 见 附 表 8. 在 办 案 过 程 中, 为 违 法 嫌 疑 人 通 风 报 信, 泄 露 案 情, 致 使 违 法 行 为 未 受 处 理 或 者 被 办 案 造 成 困 难 的 ; 9. 阻 碍 相 对 人 行 使 申 诉 听 证 复 议 诉 讼 和 其 他 权 利, 情 节 恶 劣,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10. 对 应 当 予 以 制 止 和 的 违 法 行 为 不 予 制 止, 致 使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合 法 权 益 遭 受 损 害 的 ; 11. 对 应 当 移 交 司 法 机 关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不 移 交, 以 代 替 刑 罚 的 ; 12. 其 他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规 定 应 承 担 执 法 责 任 的 行 为 第 9 页, 共 177 页

河 南 出 入 境 检 验 权 力 清 单 和 责 任 清 单 序 号 职 权 名 称 类 别 实 施 依 据 实 施 主 体 责 任 事 项 追 责 情 形 备 注 10 查 封 扣 押 强 制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强 制 法 ;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进 出 口 商 品 检 验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三 十 九 条 :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出 入 境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或 者 对 涉 嫌 违 反 进 出 口 商 品 检 验 法 律 法 规 的 行 为 进 行 调 查, 有 权 查 阅 复 制 当 事 人 的 有 关 合 同 发 票 账 簿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资 料 出 入 境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对 有 根 据 认 为 涉 及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健 康 环 境 保 护 项 目 不 合 格 的 进 出 口 商 品, 经 本 机 构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以 查 封 或 者 扣 押, 但 海 关 监 管 货 物 除 外 3.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食 品 安 全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9 号,2015 年 修 订 ) 第 一 百 零 五 条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接 到 食 品 安 全 事 故 的 报 告 后, 应 当 立 即 会 同 同 级 卫 生 质 量 监 督 农 业 等 部 门 进 行 调 查 处 理, 并 采 取 下 列 措 施, 防 止 或 者 减 轻 社 会 危 害 :( 二 ) 封 存 可 能 导 致 食 品 安 全 事 故 的 食 品 及 其 原 料, 并 立 即 进 行 检 验 ; 对 确 认 属 于 被 污 染 的 食 品 及 其 原 料, 责 令 食 品 生 产 经 营 者 依 照 本 法 第 六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召 回 或 者 停 止 经 营 ;( 三 ) 封 存 被 污 染 的 食 品 相 关 产 品, 并 责 令 进 行 清 洗 消 毒 第 一 百 一 十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质 量 监 督 部 门 履 行 各 自 食 品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有 权 采 取 下 列 措 施, 对 生 产 经 营 者 遵 守 本 法 的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四 ) 查 封 扣 押 有 证 据 证 明 不 符 合 食 品 安 全 标 准 或 者 有 证 据 证 明 存 在 安 全 隐 患 以 及 用 于 违 法 生 产 经 营 的 食 品 食 品 添 加 剂 食 品 相 关 产 品 ;( 五 ) 查 封 违 法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的 场 所 4. 国 务 院 关 于 加 强 食 品 等 产 品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的 特 别 规 定 第 十 五 条 : 农 业 卫 生 质 检 商 务 工 商 药 品 等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履 行 各 自 产 品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有 下 列 职 权 : ( 三 ) 查 封 扣 押 不 符 合 法 定 要 求 的 产 品, 违 法 使 用 的 原 料 辅 料 添 加 剂 农 业 投 入 品 以 及 用 于 违 法 生 产 的 工 具 设 备 ; ( 四 ) 查 封 存 在 危 害 人 体 健 康 和 生 命 安 全 重 大 隐 患 的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5. 出 入 境 检 验 检 疫 查 封 扣 押 管 理 规 定 第 五 条 第 一 款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可 以 实 施 查 封 扣 押 : ( 一 ) 法 定 检 验 的 进 出 口 商 品 经 书 面 审 查 现 场 查 验 感 官 检 查 或 者 初 步 检 测 后 有 证 据 证 明 涉 及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健 康 环 境 保 护 项 目 不 合 格 的 ; ( 二 ) 非 法 定 检 验 的 进 出 口 商 品 经 抽 查 检 验 涉 及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健 康 环 境 保 护 项 目 不 合 格 的 ; ( 三 ) 不 符 合 法 定 要 求 的 进 出 口 食 品 食 用 农 产 品 等 与 人 体 健 康 和 生 命 安 全 有 关 的 产 品, 违 法 使 用 的 原 料 辅 料 添 加 剂 农 业 投 入 品 以 及 用 于 违 法 生 产 的 工 具 设 备 ; ( 四 ) 进 出 口 食 品 食 用 农 产 品 等 与 人 体 健 康 和 生 命 安 全 有 关 的 产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存 在 危 害 人 体 健 康 和 生 命 安 全 重 大 隐 患 的 ; ( 五 ) 在 涉 及 进 出 口 食 品 食 用 农 产 品 等 与 人 体 健 康 和 生 命 安 全 有 关 的 产 品 的 违 法 行 为 中, 存 在 与 违 法 行 为 有 关 的 合 同 票 据 账 簿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资 料 的 1. 调 查 阶 段 责 任 :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应 当 出 示 行 政 执 法 证 件 并 记 录 在 案 现 场 检 查 情 况 应 当 如 实 记 入 现 场 检 查 笔 录, 由 当 事 人 签 署 意 见, 并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及 时 准 确 全 面 的 收 集 证 据 材 料 并 对 收 集 的 证 据 予 以 核 实 及 时 报 告 机 构 负 责 人, 并 填 写 实 施 查 封 扣 押 审 批 表 2. 审 查 阶 段 责 任 : 案 件 承 办 机 构 负 责 人 对 办 案 人 员 提 出 的 采 取 ( 解 除 ) 措 施 种 类 理 由 及 法 律 依 据 进 行 审 查, 特 别 关 注 采 取 强 制 措 施 的 必 要 性 3.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在 决 定 前 要 充 分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和 申 辩, 告 知 当 事 人 采 取 强 制 措 施 的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救 济 途 径 4. 执 行 阶 段 责 任 :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应 当 出 示 行 政 执 法 证 件 要 制 作 现 场 笔 录, 并 由 当 事 人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制 作 并 送 达 查 封 扣 押 决 定 书 和 清 单 加 贴 封 条 封 识 对 查 封 扣 押 的 场 所 设 施 或 者 财 物 应 当 妥 善 保 管 理 5. 后 续 阶 段 责 任 : 在 30 日 内 最 迟 不 超 过 60 日 对 依 法 对 查 封 扣 押 的 物 品 ( 场 所 ) 做 出 处 理 决 定 不 再 需 要 查 封 扣 押 的 物 品 ( 场 所 ) 的, 应 立 即 解 除 查 封 扣 押, 并 制 作 解 除 查 封 扣 押 决 定 书 和 解 除 查 封 扣 押 物 品 清 单, 送 达 当 事 人 6.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其 他 责 任 1. 无 法 定 依 据 或 者 超 越 法 定 权 限 实 施 查 封 扣 押 的 ; 2.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实 施 查 封 扣 押 的 ; 3. 改 变 查 封 扣 押 对 象 条 件 方 式 的 ; 4. 扩 大 查 封 扣 押 范 围 的 ; 5. 在 查 封 扣 押 法 定 期 间 不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或 者 未 依 法 及 时 解 除 查 封 扣 押 的 ; 6. 擅 自 解 除 被 依 法 查 封 扣 押 物 品 的, 造 成 不 良 后 果 的 ; 7. 使 用 丢 失 或 损 毁 扣 押 的 财 物, 给 相 对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8. 截 留 私 分 或 者 变 相 私 分 查 封 扣 押 的 财 物 的 ; 9.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将 查 封 扣 押 的 场 所 设 施 或 者 财 物 据 为 己 有 的 ; 10. 利 用 查 封 扣 押 为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谋 取 利 益 的 ; 11. 其 他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的 行 为 第 10 页, 共 177 页

11 封 存 截 留 强 制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进 出 境 动 植 物 检 疫 法 第 三 十 四 条 来 自 动 植 物 疫 区 的 船 舶 飞 机 火 车 抵 达 口 岸 时, 由 口 岸 动 植 物 检 疫 机 关 实 施 检 疫 发 现 有 本 法 第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名 录 所 列 的 病 虫 害 的, 作 不 准 带 离 运 输 工 具 除 害 封 存 或 者 销 毁 处 理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进 出 境 动 植 物 检 疫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四 十 三 条 携 带 动 物 进 境 的, 必 须 持 有 输 出 动 物 的 国 家 或 者 地 区 政 府 动 植 物 检 疫 机 关 出 具 的 检 疫 证 书, 经 检 疫 合 格 后 放 行 ; 携 带 犬 猫 等 宠 物 进 境 的, 还 必 须 持 有 疫 苗 接 种 证 书 没 有 检 疫 证 书 疫 苗 接 种 证 书 的, 由 口 岸 动 植 物 检 疫 机 关 作 限 期 退 回 或 者 没 收 销 毁 处 理 作 限 期 退 回 处 理 的, 携 带 人 必 须 在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持 口 岸 动 植 物 检 疫 机 关 签 发 的 截 留 凭 证, 领 取 并 携 带 出 境 ; 逾 期 不 领 取 的, 作 自 动 放 弃 处 理 携 带 植 物 动 植 物 产 品 和 其 他 检 疫 物 进 境, 经 现 场 检 疫 合 格 的, 当 场 放 行 ; 需 要 作 实 验 室 检 疫 或 者 隔 离 检 疫 的, 由 口 岸 动 植 物 检 疫 机 关 签 发 截 留 凭 证 截 留 检 疫 合 格 的, 携 带 人 持 截 留 凭 证 向 口 岸 动 植 物 检 疫 机 关 领 回 ; 逾 期 不 领 回 的, 作 自 动 放 弃 处 理 3.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进 出 境 动 植 物 检 疫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四 十 七 条 来 自 动 植 物 疫 区 的 船 舶 飞 机 火 车, 经 检 疫 发 现 有 进 出 境 动 植 物 检 疫 法 第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名 录 所 列 病 虫 害 的, 必 须 作 熏 蒸 消 毒 或 者 其 他 除 害 处 理, 发 现 有 禁 止 进 境 的 动 植 物 动 植 物 产 品 和 其 他 检 疫 物 的, 必 须 作 封 存 或 者 销 毁 处 理 ; 作 封 存 处 理 的, 在 中 国 境 内 停 留 或 者 运 行 期 间, 未 经 口 岸 动 植 物 检 疫 机 关 许 可, 不 得 启 封 动 用 对 运 输 工 具 上 的 泔 水 动 植 物 性 废 弃 物 及 其 存 放 场 所 容 器, 应 当 在 口 岸 动 植 物 检 疫 机 关 的 监 督 下 作 除 害 处 理 1. 检 疫 确 认 阶 段 : 应 由 两 名 以 上 执 法 人 员 实 施 检 疫 ; 表 明 身 份 出 示 检 验 检 疫 执 法 证 ; 依 法 收 集 相 关 证 件 材 料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检 疫 结 果 对 是 否 需 要 实 施 封 存 截 留 进 行 判 断 2. 审 查 决 定 阶 段 : 及 时 报 告 机 构 负 责 人 ( 特 殊 情 况 下 可 以 补 报 ); 对 是 否 采 取 封 存 截 留 进 行 全 面 审 查 ; 按 规 定 办 理 审 批 手 续 3. 实 施 强 制 阶 段 : 应 由 两 名 以 上 执 法 人 员 实 施 : 表 明 身 份 出 示 检 验 检 疫 执 法 证 ; 听 取 陈 述 申 辩 制 作 笔 录 ; 当 场 向 当 事 人 送 达 决 定 文 本 ; 对 所 涉 动 植 物 及 产 品 予 以 封 存 截 留 4. 后 续 处 理 阶 段 : 妥 善 保 管 封 存 截 留 物 品 ;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及 时 予 以 处 理 ; 对 符 合 解 除 强 制 条 件 的 及 时 予 以 解 除 强 制 1. 无 法 定 依 据 或 者 超 越 法 定 权 限 实 施 封 存 截 留 的 ; 2.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实 施 封 存 截 留 的 ; 3. 改 变 封 存 截 留 对 象 条 件 方 式 的 ; 4. 扩 大 封 存 截 留 范 围 的 ; 5. 未 及 时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或 者 未 及 时 解 除 封 存 截 留 的 ; 6. 擅 自 解 除 被 依 法 查 封 扣 押 物 品 的, 造 成 不 良 后 果 的 ; 7. 使 用 丢 失 或 损 毁 封 存 截 留 的 财 物, 给 相 对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8. 截 留 私 分 或 者 变 相 私 分 封 存 截 留 财 物 的 ; 9.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将 封 存 截 留 财 物 据 为 己 有 的 ; 10. 利 用 封 存 截 留 为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谋 取 利 益 的 ; 11. 其 他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的 行 为 第 11 页, 共 177 页

12 隔 离 强 制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境 卫 生 检 疫 法 第 十 二 条 : 国 境 卫 生 检 疫 机 关 对 检 疫 传 染 病 染 疫 人 必 须 立 即 将 其 隔 离, 隔 离 期 限 根 据 医 学 检 查 结 果 确 定 ; 对 检 疫 传 染 病 染 疫 嫌 疑 人 应 当 将 其 留 验, 留 验 期 限 根 据 该 传 染 病 的 潜 伏 期 确 定 ; 第 十 五 条 : 国 境 卫 生 检 疫 机 关 对 入 境 出 境 的 人 员 实 施 传 染 病 监 测, 并 且 采 取 必 要 的 预 防 控 制 措 施 3.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境 卫 生 检 疫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五 条 : 卫 生 检 疫 机 关 发 现 染 疫 人 时, 应 当 立 即 将 其 隔 离, 防 止 任 何 人 遭 受 感 染, 并 按 照 本 细 则 第 八 章 的 规 定 处 理 ; 第 七 十 一 条 : 对 染 有 鼠 疫 的 船 舶 航 空 器 应 当 实 施 下 列 卫 生 处 理 :( 一 ) 对 染 疫 人 实 施 隔 离 第 七 十 八 条 : 对 染 有 霍 乱 的 船 航 空 器, 应 当 实 施 下 列 卫 生 处 理 :( 一 ) 对 染 疫 人 实 施 隔 离 第 八 十 九 条 : 对 染 有 黄 热 病 的 船 舶 航 空 器, 应 当 实 施 下 列 卫 生 处 理 :( 一 ) 对 染 疫 人 实 施 隔 离 第 九 十 六 条 : 受 留 验 的 人 员 在 留 验 期 间 如 果 出 现 检 疫 传 染 病 的 症 状, 卫 生 检 疫 机 关 应 当 立 即 对 该 人 员 实 施 隔 离 1. 条 件 确 认 : 口 岸 分 支 机 构 应 当 实 施 检 疫 开 展 传 染 病 监 测, 应 由 两 名 以 上 检 疫 官 依 特 定 传 染 病 医 学 诊 断 标 准 作 出 当 事 人 隔 离 条 件 判 断, 出 具 书 面 报 告 2. 作 出 强 制 决 定 : 检 疫 官 应 填 写 强 制 措 施 审 批 表 报 机 关 负 责 人 批 准 后, 作 出 决 定 情 况 紧 急 的, 应 联 系 经 授 权 后 现 场 决 定, 并 24 小 时 内 补 办 审 批 手 续 3. 委 托 医 疗 机 构 : 检 验 检 疫 机 关 不 具 备 强 制 医 学 治 疗 或 医 学 诊 查 功 能 的, 应 当 委 托 医 疗 机 构 具 体 实 施 4. 实 施 强 制 措 施 : 应 由 两 名 以 上 检 疫 官 员 实 施 : 表 明 身 份 出 示 检 验 检 疫 执 法 证 当 场 向 当 事 人 送 达 统 一 格 式 的 强 制 决 定 书 文 本 ; 立 即 通 知 家 属 听 取 陈 述 申 辩 制 作 笔 录, 会 同 协 助 执 行 机 关 委 托 医 疗 机 构 实 施 强 制 隔 离 5. 解 除 隔 离 : 当 事 人 符 合 解 除 隔 离 条 件 的, 应 及 时 制 作 解 除 决 定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解 除 隔 离, 同 时 抄 送 协 助 执 行 机 关 和 委 托 医 疗 机 构 1. 无 法 定 依 据 或 者 超 越 法 定 权 限 实 施 隔 离 的 ; 2.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实 施 隔 离 的 ; 3. 在 不 具 备 强 制 医 学 治 疗 或 医 学 诊 查 功 能 的 情 况 下, 未 委 托 医 疗 机 构 的 4. 当 事 人 符 合 解 除 隔 离 条 件 未 依 法 及 时 解 除 隔 离 的 ; 5. 当 事 人 不 符 合 解 除 隔 离 条 件 擅 自 解 除 隔 离 的 ; 6. 利 用 隔 离 为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谋 取 利 益 的 ; 7. 其 他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行 为 第 12 页, 共 177 页

13 就 地 诊 验 或 留 验 强 制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境 卫 生 检 疫 法 第 十 二 条 国 境 卫 生 检 疫 机 关 对 检 疫 传 染 病 染 疫 人 必 须 立 即 将 其 隔 离, 隔 离 期 限 根 据 医 学 检 查 结 果 确 定 ; 对 检 疫 传 染 病 染 疫 嫌 疑 人 应 当 将 其 留 验, 留 验 期 限 根 据 该 传 染 病 的 潜 伏 期 确 定 第 十 五 条 : 国 境 卫 生 检 疫 机 关 对 入 境 出 境 的 人 员 实 施 传 染 病 监 测, 并 且 采 取 必 要 的 预 防 控 制 措 施 第 十 七 条 对 患 有 监 测 传 染 病 的 人 来 自 国 外 监 测 传 染 病 流 行 区 的 人 或 者 与 监 测 传 染 病 人 密 切 接 触 的 人, 国 境 卫 生 检 疫 机 关 应 当 区 别 情 况, 发 给 就 诊 方 便 卡, 实 施 留 验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预 防 控 制 措 施, 并 及 时 通 知 当 地 卫 生 部 门 各 地 医 疗 单 位 对 持 有 就 诊 方 便 卡 的 人 员, 应 当 优 先 诊 治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境 卫 生 检 疫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五 条 : 卫 生 检 疫 机 关 发 现 染 疫 嫌 疑 人 时, 应 当 按 照 本 细 则 第 八 章 的 规 定 处 理 但 对 第 八 章 规 定 以 外 的 其 他 病 种 染 疫 嫌 疑 人, 可 以 从 该 人 员 离 开 感 染 环 境 的 时 候 算 起, 实 施 不 超 过 该 传 染 病 最 长 潜 伏 期 的 就 地 诊 验 或 者 留 验 以 及 其 他 的 卫 生 处 理 第 六 条 : 卫 生 检 疫 机 关 应 当 阻 止 染 疫 人 染 疫 嫌 疑 人 出 境, 但 是 对 来 自 国 外 并 且 在 到 达 时 受 就 地 诊 验 的 人, 本 人 要 求 出 境 的, 可 以 准 许 出 境 ; 如 果 乘 交 通 工 具 出 境, 检 疫 医 师 应 当 将 这 种 情 况 在 出 境 检 疫 证 上 签 注, 同 时 通 知 交 通 工 具 负 责 人 采 取 必 要 的 预 防 措 施 第 七 十 一 条 : 对 染 有 鼠 疫 的 船 舶 航 空 器 应 当 实 施 下 列 卫 生 处 理 :( 二 ) 对 染 疫 嫌 疑 人 实 施 除 虫, 并 且 从 到 达 时 算 起, 实 施 不 超 过 六 日 的 就 地 诊 验 或 者 留 验 在 此 期 间, 船 上 的 船 员 除 因 工 作 需 要 并 且 经 卫 生 检 疫 机 关 许 可 外, 不 准 上 岸 ;( 六 ) 卸 货 应 当 在 卫 生 检 疫 机 关 的 监 督 下 进 行, 并 且 防 止 卸 货 的 工 作 人 员 遭 受 感 染, 必 要 时, 对 卸 货 的 工 作 人 员 从 卸 货 完 毕 时 算 起, 实 施 不 超 过 6 日 的 就 地 诊 验 或 者 留 验 第 七 十 三 条 : 对 没 有 染 疫 的 船 舶 航 空 器, 如 果 来 自 鼠 疫 疫 区, 卫 生 检 疫 机 关 认 为 必 要 时, 可 以 实 施 下 列 卫 生 处 理 :( 一 ) 对 离 船 离 航 空 器 的 染 疫 嫌 疑 人, 从 船 舶 航 空 器 离 开 疫 区 的 时 候 算 起, 实 施 不 超 过 6 日 的 就 地 诊 验 或 者 留 验 第 七 十 四 条 : 对 到 达 的 时 候 载 有 鼠 疫 病 例 的 列 车 和 其 他 车 辆, 应 当 实 施 下 列 卫 生 处 理 :( 二 ) 对 染 疫 嫌 疑 人 实 施 除 虫, 并 且 从 到 达 时 算 起, 实 施 不 超 过 6 日 的 就 地 诊 验 或 者 留 验 第 七 十 八 条 : 对 染 有 霍 乱 的 船 舶 航 空 器, 应 当 实 施 下 列 卫 生 处 理 :( 二 ) 对 离 船 离 航 空 器 的 员 工 旅 客, 从 卫 生 处 理 完 毕 时 算 起, 实 施 不 超 过 5 日 的 就 地 诊 验 或 者 留 验 ; 从 船 舶 到 达 时 算 起 5 日 内, 船 上 的 船 员 除 因 工 作 需 要, 并 且 经 卫 生 检 疫 机 关 许 可 外, 不 准 上 岸 ;( 七 ) 卸 货 必 须 在 卫 生 检 疫 机 关 监 督 下 进 行, 并 且 防 止 工 作 人 员 遭 受 感 染, 必 要 时, 对 卸 货 工 作 人 员 从 卸 货 完 毕 时 算 起, 实 施 不 超 过 5 日 的 就 地 诊 验 或 者 留 验 第 七 十 九 条 : 对 染 有 霍 乱 嫌 疑 的 船 舶 航 空 器 应 当 实 施 下 列 卫 生 处 理 :( 二 ) 对 离 船 离 航 空 器 的 员 工 旅 客 从 到 达 时 算 起, 实 施 不 超 过 5 日 的 就 地 诊 验 或 者 留 验 在 此 期 间, 船 上 的 船 员 除 因 工 作 需 要, 并 经 卫 生 检 疫 机 关 许 可 外, 不 准 离 开 口 岸 区 域 ; 或 者 对 离 船 离 航 空 器 的 员 工 旅 客, 从 离 开 疫 区 时 算 起, 实 施 不 超 过 5 日 的 就 地 诊 验 或 者 留 验 第 八 十 条 : 对 没 有 染 疫 的 船 舶 航 空 器, 如 果 来 自 霍 乱 疫 区, 卫 生 检 疫 机 关 认 为 必 要 时, 可 以 实 施 下 列 卫 生 处 理 :( 二 ) 对 离 船 离 航 空 器 的 员 工 旅 客, 从 离 开 疫 区 时 算 起, 实 施 不 超 过 5 日 的 就 地 诊 验 或 者 留 验 第 八 十 一 条 : 对 到 达 时 载 有 霍 乱 病 例 的 列 车 和 其 他 车 辆 应 当 实 施 下 列 卫 生 处 理 :( 二 ) 对 染 疫 嫌 疑 人 从 到 达 时 算 起, 实 施 不 超 过 5 日 的 就 地 诊 验 或 者 留 验 第 八 十 五 条 : 对 无 有 效 的 黄 热 病 预 防 接 种 证 书 的 人 员, 卫 生 检 疫 机 关 可 以 从 该 人 员 离 开 感 染 环 境 的 时 候 算 起, 实 施 6 日 的 留 验, 或 者 实 施 预 防 接 种 并 留 验 到 黄 热 病 预 防 接 种 证 书 生 效 时 为 止 第 八 十 九 条 : 对 染 有 黄 热 病 的 船 舶 航 空 器, 应 当 实 施 下 列 卫 生 处 理 :( 四 ) 卸 货 应 当 在 灭 蚊 以 后 进 行, 如 果 在 灭 蚊 以 前 卸 货, 应 当 在 卫 生 检 疫 机 关 监 督 下 进 行, 并 且 采 取 预 防 措 施, 使 卸 货 的 工 作 人 员 免 受 感 染, 必 要 时, 对 卸 货 的 工 作 人 员, 从 卸 货 完 毕 时 算 起, 实 施 6 日 的 就 地 诊 验 或 者 留 验 1. 条 件 确 认 : 口 岸 分 支 机 构 应 当 实 施 检 疫 开 展 传 染 病 监 测, 应 由 两 名 以 上 检 疫 官 依 特 定 传 染 病 医 学 诊 断 标 准 作 出 当 事 人 就 地 诊 验 或 留 验 的 判 断, 出 具 书 面 报 告 2. 作 出 强 制 决 定 : 检 疫 官 应 填 写 强 制 措 施 审 批 表 报 机 关 负 责 人 批 准 后, 作 出 决 定 3. 委 托 医 疗 机 构 : 检 验 检 疫 机 关 不 具 备 强 制 医 学 治 疗 或 医 学 诊 查 功 能 的, 应 当 委 托 医 疗 机 构 具 体 实 施 4. 实 施 强 制 措 施 : 应 由 两 名 以 上 检 疫 官 员 实 施 : 表 明 身 份 出 示 检 验 检 疫 执 法 证 当 场 向 当 事 人 送 达 统 一 格 式 的 就 地 诊 验 或 留 验 决 定 书 文 本 ; 酌 情 通 知 家 属 听 取 陈 述 申 辩 制 作 笔 录 ; 当 事 人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拒 绝 接 收 的 应 立 即 制 作 催 告 书 送 达, 同 时 抄 送 协 助 执 行 机 关 委 托 医 疗 机 构 催 告 期 限 届 满 仍 拒 绝 的, 应 当 制 作 强 制 执 行 决 定 书 直 接 送 达 当 事 人 并 通 知 家 属 或 代 理 人 会 同 协 助 执 行 机 关 委 托 医 疗 机 构 实 施 就 地 诊 验 或 留 验 5. 解 除 强 制 : 当 事 人 符 合 解 除 就 地 诊 验 或 留 验 条 件 的, 应 及 时 制 作 解 除 决 定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解 除 强 制, 同 时 抄 送 协 助 执 行 机 关 和 委 托 医 疗 机 构 1. 未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或 者 超 越 法 定 权 限 实 施 就 地 诊 验 或 留 验 的 2. 未 依 据 法 律 程 序 实 施 就 地 诊 验 或 留 验 的 3. 在 不 具 备 强 制 医 学 治 疗 或 医 学 诊 查 功 能 的 情 况 下, 未 委 托 医 疗 机 构 的 4. 当 事 人 符 合 解 除 就 地 诊 验 或 留 验 条 件 未 依 法 及 时 解 除 的 ; 5. 当 事 人 不 符 合 解 除 就 地 诊 验 或 留 验 条 件 擅 自 予 以 解 除 的 ; 6. 利 用 就 地 诊 验 或 留 验 为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谋 取 利 益 的 ; 7. 其 他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行 为 第 13 页, 共 177 页

河 南 出 入 境 检 验 权 力 清 单 和 责 任 清 单 序 号 职 权 名 称 类 别 实 施 依 据 实 施 主 体 责 任 事 项 追 责 情 形 备 注 14 出 口 商 品 ( 含 食 品 ) 及 企 业 的 监 督 检 查 检 查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进 出 口 商 品 检 验 法 第 五 条 列 入 目 录 的 进 出 口 商 品, 由 商 检 机 构 实 施 检 验 前 款 规 定 的 进 口 商 品 未 经 检 验 的, 不 准 销 售 使 用 ; 前 款 规 定 的 出 口 商 品 未 经 检 验 合 格 的, 不 准 出 口 本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进 出 口 商 品, 其 中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免 予 检 验 条 件 的, 由 收 货 人 或 者 发 货 人 申 请, 经 国 家 商 检 部 门 审 查 批 准, 可 以 免 予 检 验 第 十 九 条 商 检 机 构 对 本 法 规 定 必 须 经 商 检 机 构 检 验 的 进 出 口 商 品 以 外 的 进 出 口 商 品, 根 据 国 家 规 定 实 施 抽 查 检 验 国 家 商 检 部 门 可 以 公 布 抽 查 检 验 结 果 或 者 向 有 关 部 门 通 报 抽 查 检 验 情 况 第 二 十 条 商 检 机 构 根 据 便 利 对 外 贸 易 的 需 要, 可 以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对 列 入 目 录 的 出 口 商 品 进 行 出 厂 前 的 质 量 监 督 管 理 和 检 验 河 南 局 和 2. 进 出 口 商 品 检 验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三 十 一 条 出 入 境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根 据 便 利 对 外 贸 易 的 需 要, 可 以 对 列 入 目 录 的 出 口 商 品 进 行 出 厂 前 的 质 量 监 督 管 理 和 检 验, 对 其 中 涉 及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健 康 的 重 要 出 口 商 品 实 施 出 口 商 品 注 册 登 记 管 理 实 施 出 口 商 品 注 册 登 记 管 理 的 出 口 商 品, 必 须 获 得 注 册 登 记, 方 可 出 口 出 入 境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进 行 出 厂 前 的 质 量 监 督 管 理 和 检 验 的 内 容, 包 括 对 生 产 企 业 的 质 量 保 证 工 作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对 出 口 商 品 进 行 出 厂 前 的 检 验 3.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食 品 安 全 法 第 九 十 一 条 国 家 出 入 境 检 验 检 疫 部 门 对 进 出 口 食 品 安 全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4. 进 出 口 食 品 安 全 管 理 办 法 ( 总 局 第 144 号 令 ) 5. 出 口 食 品 生 产 企 业 备 案 管 理 规 定 ( 总 局 令 第 142 号 ) 1. 制 定 计 划 阶 段 责 任 : 由 总 局 制 定 出 口 商 品 安 全 风 险 监 测 计 划, 检 疫 机 构 按 计 划 开 展 监 督 抽 查 落 实 安 全 风 险 监 测 根 据 出 口 商 品 检 验 检 疫 质 量 状 况 和 企 业 分 类 制 定 合 理 的 监 督 检 查 计 划 2. 监 督 检 查 阶 段 责 任 : 执 法 人 员 不 少 于 两 名 ;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 宣 贯 国 家 政 策 文 件 ; 按 规 定 对 企 业 质 量 管 理 能 力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按 标 准 进 行 抽 样 封 样 ; 及 时 将 样 品 送 具 备 资 质 实 验 室 进 行 检 验 检 测 ; 3. 后 续 处 置 阶 段 责 任 : 及 时 将 检 测 结 果 告 知 被 抽 样 人, 并 按 规 定 对 检 验 不 合 格 商 品 进 行 责 令 整 改 或 不 准 出 口 处 理 ; 及 时 将 监 督 抽 查 结 果 录 入 系 统, 对 重 大 不 合 格 事 项 及 时 上 报 总 局 采 取 风 险 预 警 及 控 制 措 施 ; 加 强 对 监 督 抽 查 结 果 的 数 据 分 析, 为 后 续 监 督 检 查 提 供 依 据 ; 根 据 检 验 和 检 查 结 果 对 企 业 进 行 重 新 评 定 等 级, 调 整 抽 批 率 等 检 验 检 疫 监 管 措 施 1. 无 法 定 依 据 或 者 超 越 法 定 权 限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的 ; 2.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的 ; 3. 擅 自 更 改 风 险 监 测 计 划 或 监 督 检 查 计 划 的 ; 4. 未 按 标 准 要 求 抽 取 样 品 的 ; 5. 抽 取 样 品 未 及 时 送 实 验 室 检 测 或 送 无 资 质 实 验 室 进 行 检 测 的 ; 6. 未 按 规 定 对 不 合 格 商 品 进 行 后 续 处 理 的 ; 7. 发 现 重 大 不 合 格 事 项 未 及 时 上 报 的 ; 8. 未 及 时 根 据 监 督 检 查 和 检 验 结 果 调 整 检 验 检 疫 监 管 措 施, 造 成 不 良 影 响 的 第 14 页, 共 177 页

15 口 岸 和 交 通 工 具 卫 生 监 督 检 查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境 卫 生 检 疫 法 第 十 八 条 国 境 卫 生 检 疫 机 关 根 据 国 家 规 定 的 卫 生 标 准, 对 国 境 口 岸 的 卫 生 状 况 和 停 留 在 国 境 口 岸 的 入 境 出 境 的 交 通 工 具 的 卫 生 状 况 实 施 卫 生 监 督 : ( 一 ) 监 督 和 指 导 有 关 人 员 对 啮 齿 动 物 病 媒 昆 虫 的 防 除 ; ( 二 ) 检 查 和 检 验 食 品 饮 用 水 及 其 储 存 供 应 运 输 设 施 ; ( 三 ) 监 督 从 事 食 品 饮 用 水 供 应 的 从 业 人 员 的 健 康 状 况, 检 查 其 健 康 证 明 书 ; ( 四 ) 监 督 和 检 查 垃 圾 废 物 污 水 粪 便 压 舱 水 的 处 理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境 卫 生 检 疫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一 百 零 四 条 卫 生 检 疫 机 关 依 照 国 境 卫 生 检 疫 法 第 十 八 条 第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内 容, 对 国 境 口 岸 和 交 通 工 具 实 施 卫 生 监 督 河 南 局 和 3.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食 品 安 全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二 条 国 境 口 岸 食 品 的 监 督 管 理 由 出 入 境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依 照 本 法 以 及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实 施 4.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食 品 安 全 法 实 施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557 号 ) 第 六 十 三 条 国 境 口 岸 食 品 的 监 督 管 理 由 出 入 境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依 照 食 品 安 全 法 和 本 条 例 以 及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实 施 5.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管 理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 卫 生 部 令 第 80 号 ) 第 三 条 卫 生 部 主 管 全 国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国 境 口 岸 及 出 入 境 交 通 工 具 的 卫 生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由 出 入 境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执 行 1 监 督 准 备 阶 段 : 两 名 以 上 具 备 执 法 资 格 的 执 法 人 员 实 施,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告 知 相 对 人 检 查 法 律 法 规 依 据 及 政 策 规 定 2 卫 生 检 查 阶 段 : 监 督 和 指 导 有 关 人 员 对 啮 齿 动 物 病 媒 昆 虫 的 防 除 ; 检 查 和 检 验 食 品 饮 用 水 及 其 储 存 供 应 运 输 设 施 ; 监 督 从 事 食 品 饮 用 水 供 应 的 从 业 人 员 的 健 康 状 况, 检 查 其 健 康 证 明 书 ; 监 督 和 检 查 垃 圾 废 物 污 水 粪 便 压 舱 水 的 处 理 3 卫 生 处 理 阶 段 : 填 写 卫 生 监 督 记 录, 出 具 卫 生 监 督 意 见 书, 并 对 落 实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对 造 成 传 染 病 传 播 啮 齿 动 物 和 病 媒 昆 虫 扩 散 食 物 中 毒 食 物 污 染 等 事 故 需 进 行 调 查, 并 提 出 控 制 措 施 发 现 突 发 公 共 卫 生 事 件 的, 按 国 境 口 岸 突 发 公 共 卫 生 事 件 出 入 境 检 验 检 疫 应 急 处 理 规 定 处 理 1. 无 法 定 依 据 或 者 超 越 法 定 权 限 实 施 卫 生 监 督 的 ; 2.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实 施 卫 生 监 督 的 ; 3. 未 按 规 定 实 施 卫 生 检 查 食 品 检 验 的 ; 4. 未 按 规 定 实 施 卫 生 除 害 处 理 或 者 委 托 无 资 质 的 处 理 单 位 实 施 卫 生 处 理 的 ; 5. 未 按 规 定 对 病 媒 昆 虫 啮 齿 动 物 进 行 防 除 的 ; 6. 违 反 规 定 实 施 卫 生 监 督, 对 相 对 人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或 造 成 不 良 后 果 的 ; 7. 对 于 需 要 按 照 规 定 上 报 或 者 通 报 的 事 项, 没 有 及 时 上 报 或 者 通 报 的 ; 8. 工 作 人 员 严 重 不 负 责 任, 不 履 行 或 者 不 认 真 履 行 传 染 病 防 治 监 管 职 责, 导 致 传 染 病 传 播 或 者 流 行 的 ; 9. 法 律 法 规 及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15 页, 共 177 页

16 进 出 境 动 植 物 检 疫 监 督 检 查 检 查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进 出 境 动 植 物 检 疫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五 十 三 条 : 国 家 动 植 物 检 疫 局 和 口 岸 动 植 物 检 疫 机 关 对 进 出 境 动 植 物 动 植 物 产 品 的 生 产 加 工 存 放 过 程, 实 行 检 疫 监 督 制 度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农 业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进 出 境 动 植 物 检 疫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五 十 四 条 : 进 出 境 动 物 和 植 物 种 子 种 苗 及 其 他 繁 殖 材 料, 需 要 隔 离 饲 养 隔 离 种 植 的, 在 隔 离 期 间, 应 当 接 受 口 岸 动 植 物 检 疫 机 关 的 检 疫 监 督 3.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进 出 境 动 植 物 检 疫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五 十 六 条 : 口 岸 动 植 物 检 疫 机 关 可 以 根 据 需 要, 在 机 场 港 口 车 站 仓 库 加 工 厂 农 场 等 生 产 加 工 存 放 进 出 境 动 植 物 动 植 物 产 品 和 其 他 检 疫 物 的 场 所 实 施 动 植 物 疫 情 监 测, 有 关 单 位 应 当 配 合 未 经 口 岸 动 植 物 检 疫 机 关 许 可, 不 得 移 动 或 者 损 坏 动 植 物 疫 情 监 测 器 具 4.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进 出 境 动 植 物 检 疫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五 十 七 条 : 口 岸 动 植 物 检 疫 机 关 根 据 需 要, 可 以 对 运 载 进 出 境 动 植 物 动 植 物 产 品 和 其 他 检 疫 物 的 运 输 工 具 装 载 容 器 加 施 动 植 物 检 疫 封 识 或 者 标 志 ; 未 经 口 岸 动 植 物 检 疫 机 关 许 可, 不 得 开 拆 或 者 损 毁 检 疫 封 识 标 志 动 植 物 检 疫 封 识 和 标 志 由 国 家 动 植 物 统 一 制 发 5.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进 出 境 动 植 物 检 疫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五 十 八 条 : 进 境 动 植 物 动 植 物 产 品 和 其 他 检 疫 物, 装 载 动 植 物 动 植 物 产 品 和 其 他 检 疫 物 的 装 载 容 器 包 装 物, 运 往 保 税 区 ( 含 保 税 工 厂 保 税 仓 库 等 ) 的, 在 进 境 口 岸 依 法 实 施 检 疫 ; 口 岸 动 植 物 检 疫 机 关 可 以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实 施 检 疫 监 督 ; 经 加 工 复 运 出 境 的, 依 照 进 出 境 动 植 物 检 疫 法 和 本 条 例 有 关 出 境 检 疫 的 规 定 办 理 1. 准 备 阶 段 责 任 : 由 总 局 制 定 动 植 物 产 品 安 全 风 险 监 测 计 划 和 疫 情 监 测 计 划, 检 疫 机 构 按 计 划 开 展 监 督 抽 查 和 疫 情 监 测 2. 实 施 阶 段 责 任 : 执 法 人 员 不 少 于 两 名 ;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 宣 贯 国 家 政 策 文 件 ; 按 标 准 要 求 进 行 抽 样 封 样 ; 及 时 将 样 品 送 具 备 资 质 实 验 室 进 行 检 验 检 测 ; 按 规 定 实 施 病 虫 害 的 疫 情 监 测 3. 处 置 阶 段 责 任 : 及 时 将 检 测 结 果 告 知 被 抽 样 人, 并 按 规 定 做 好 不 合 格 品 的 整 改 或 销 毁 处 理 ; 及 时 将 抽 查 检 测 结 果 录 入 系 统, 重 大 事 项 及 时 上 报 总 局 采 取 风 险 预 警 及 控 制 措 施 ; 加 强 对 监 督 抽 查 结 果 的 数 据 分 析, 按 规 定 公 布 风 险 监 测 结 果 1. 无 法 定 依 据 或 者 超 越 法 定 权 限 实 施 检 疫 监 督 的 ; 2.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实 施 检 疫 监 督 的 ; 3. 擅 自 更 改 风 险 监 测 计 划 或 疫 情 监 测 计 划 的 ; 4. 未 按 标 准 要 求 抽 取 样 品 的 ; 5. 抽 取 样 品 未 及 时 送 实 验 室 检 测 或 送 无 资 质 实 验 室 进 行 检 测 的 ; 6. 未 按 规 定 开 展 病 虫 害 疫 情 监 测 工 作 的 ; 7. 未 按 规 定 对 不 合 格 动 植 物 产 品 进 行 后 续 处 理 的 ; 8. 未 按 规 定 对 发 现 的 病 虫 害 进 行 卫 生 除 害 处 理 的 ; 9. 发 现 重 大 事 项 未 及 时 上 报 的 ; 10. 擅 自 公 布 风 险 监 测 结 果, 造 成 不 良 影 响 的 第 16 页, 共 177 页

17 认 证 执 法 监 督 检 查 检 查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认 证 认 可 条 例 第 五 十 五 条 :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部 门 和 国 务 院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部 门 设 在 地 方 的 出 入 境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在 国 务 院 认 证 认 可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的 授 权 范 围 内,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对 认 证 活 动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1. 制 定 计 划 阶 段 责 任 : 由 认 监 委 制 定 认 证 机 构 及 认 证 企 业 的 监 督 检 查 计 划, 检 疫 机 构 按 计 划 开 展 监 督 抽 查 2. 监 督 检 查 阶 段 责 任 : 执 法 人 员 不 少 于 两 名 ;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 按 规 定 对 获 证 企 业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验 证 其 有 效 性 ; 按 规 定 对 认 证 机 构 认 证 活 动 开 展 监 督 检 查 3. 后 续 处 置 阶 段 责 任 : 对 不 能 持 续 保 持 有 效 性 的 获 证 企 业, 督 促 发 证 机 构 予 以 撤 销 ; 发 证 机 构 未 及 时 予 以 撤 销 的, 按 规 定 对 发 证 机 构 予 以 对 检 查 中 发 现 企 业 伪 造 冒 用 认 证 证 书 认 证 标 志 等 违 法 行 为 的, 及 时 上 报 并 予 以 立 案 查 处 对 检 查 中 发 现 认 证 机 构 违 反 规 定 开 展 认 证 活 动 的, 及 时 上 报 并 立 案 查 处 1. 无 法 定 依 据 或 者 超 越 法 定 权 限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的 ; 2.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的 ; 3. 擅 自 更 改 监 督 检 查 计 划 的 ; 4. 利 用 监 督 检 查 为 认 证 机 构 或 咨 询 培 训 机 构 谋 取 利 益 的 ; 5. 对 不 能 持 续 保 持 有 效 性 的 获 证 企 业, 未 督 促 发 证 机 构 予 以 撤 销 的 ; 6. 发 现 的 认 证 机 构 生 产 企 业 存 在 违 法 行 为, 未 及 时 上 报 并 立 案 查 处 第 17 页, 共 177 页

河 南 出 入 境 检 验 权 力 清 单 和 责 任 清 单 序 号 职 权 名 称 类 别 实 施 依 据 实 施 主 体 责 任 事 项 追 责 情 形 备 注 18 地 理 标 志 产 品 保 护 确 认 1. 地 理 标 志 产 品 保 护 规 定 ( 质 检 总 局 令 第 78 号 ) 第 四 条 国 家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 以 下 简 称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 统 一 管 理 全 国 的 地 理 标 志 产 品 保 护 工 作, 各 地 出 入 境 检 验 检 疫 局 和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 以 下 简 称 各 地 质 检 机 构 ) 按 照 职 能 开 展 地 理 标 志 产 品 保 护 工 作 各 地 检 验 检 疫 局 1. 初 审 阶 段 责 任 : 直 属 检 验 对 拟 申 报 的 地 理 标 志 产 品 的 保 护 申 请 提 出 初 审 意 见, 并 将 相 关 文 件 资 料 上 报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2.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对 收 到 的 申 请 进 行 形 式 审 查 审 查 合 格 的, 由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在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公 报 政 府 网 站 等 媒 体 上 向 社 会 发 布 受 理 公 告 ; 审 查 不 合 格 的, 应 书 面 告 知 申 请 人 3.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依 法 对 地 理 标 志 保 护 产 品 实 施 保 护, 对 地 理 标 志 产 品 进 行 符 合 性 查 验 4.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其 他 责 任 1. 对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地 理 标 志 保 护 产 品 申 请 不 予 审 查 的 ; 2. 审 查 不 合 格 未 依 法 书 面 予 以 告 知 的 ; 3. 不 符 合 审 查 条 件 作 出 审 查 合 格 决 定 的 ; 4.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实 施 审 查 的 ; 5. 违 法 收 取 费 用 的 ; 6. 地 理 标 志 保 护 产 品 审 查 合 格 后 监 管 不 到 位,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7. 在 地 理 标 志 保 护 产 品 审 查 过 程 中 发 生 腐 败 行 为 的 ; 8. 泄 露 技 术 秘 密 的 ; 9. 超 越 法 定 权 限 实 施 审 查 的 ; 10. 拒 绝 或 者 拖 延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无 故 刁 难 相 对 人, 造 成 不 良 影 响 的 ; 11. 其 他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行 为 第 18 页, 共 177 页

序 号 职 权 名 称 类 别 实 施 依 据 实 施 主 体 责 任 事 项 追 责 情 形 备 注 19 金 伯 利 进 程 国 际 证 书 制 度 管 理 确 认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实 施 金 伯 利 进 程 国 际 证 书 制 度 管 理 规 定 ( 质 检 总 局 令 第 42 号 ) 第 三 条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是 我 国 实 施 金 伯 利 进 程 国 际 证 书 制 度 的 管 理 部 门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指 定 的 出 入 境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负 责 对 进 出 口 毛 坯 钻 石 的 原 产 国 ( 地 ) 或 者 来 源 国 ( 地 ) 进 行 核 查, 并 对 毛 坯 钻 石 进 行 验 证 检 验 签 证 河 南 局 1. 注 册 阶 段 责 任 :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经 审 核 和 调 查, 对 符 合 注 册 登 记 条 件 的 予 以 办 理 注 册 登 记 手 续, 并 签 发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实 施 金 伯 利 进 程 国 际 证 书 制 度 注 册 登 记 证 2. 进 口 核 查 检 验 责 任 :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受 理 申 报 后, 应 当 严 格 审 查 所 提 交 的 金 伯 利 进 程 国 际 证 书, 必 要 时 可 以 进 行 成 员 国 间 核 对, 并 按 照 金 伯 利 进 程 国 际 证 书 制 度 的 要 求, 审 核 申 报 内 容 是 否 与 出 口 国 政 府 主 管 机 构 签 发 的 金 伯 利 进 程 国 际 证 书 相 符 应 当 在 指 定 地 点 及 申 报 人 在 场 的 情 况 下, 核 查 货 物 原 产 地 标 记 封 识 及 内 外 包 装 ; 检 查 原 产 国 ( 地 )/ 来 源 国 ( 地 ) 受 货 人 证 书 编 号 等 是 否 与 随 附 的 金 伯 利 进 程 国 际 证 书 所 列 内 容 一 致 ; 对 申 报 金 额 进 行 核 定 ; 对 毛 坯 钻 石 的 克 拉 重 量 ( 数 量 ) 等 按 照 金 伯 利 进 程 国 际 证 书 制 度 的 要 求 实 施 检 验 对 符 合 要 求 的, 签 发 入 境 货 物 通 关 单 核 查 检 验 结 束 后,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应 当 签 发 进 口 毛 坯 钻 石 确 认 书, 发 送 至 货 物 原 产 国 ( 地 )/ 来 源 国 ( 地 ) 政 府 主 管 机 构, 同 时 以 电 子 邮 件 方 式 确 认 该 批 钻 石 已 到 达 目 的 地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应 当 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进 口 毛 坯 钻 石 申 报 单 毛 坯 钻 石 出 口 国 政 府 主 管 机 构 签 发 的 金 伯 利 进 程 国 际 证 书 正 本 和 进 口 毛 坯 钻 石 确 认 书 副 本 等 有 关 资 料 一 并 归 档 3. 出 口 核 查 检 验 责 任 :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受 理 申 报 后, 应 当 在 指 定 地 点 及 申 报 人 在 场 的 情 况 下, 对 毛 坯 钻 石 原 产 地 的 真 实 性 等 进 行 核 实, 对 毛 坯 钻 石 的 克 拉 重 量 ( 数 量 ) 进 行 检 验, 并 对 申 报 金 额 进 行 核 定 在 确 认 申 报 人 所 申 报 的 内 容 正 确 无 误 后, 对 符 合 金 伯 利 进 程 国 际 证 书 制 度 要 求 的 毛 坯 钻 石 及 其 包 装 容 器 进 行 封 识, 加 施 原 产 地 注 册 标 记, 并 签 发 金 伯 利 进 程 国 际 证 书 和 出 境 货 物 通 关 单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签 发 金 伯 利 进 程 国 际 证 书 后, 应 当 以 电 子 邮 件 方 式 将 相 关 信 息 发 送 至 进 口 国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在 收 到 进 口 国 政 府 主 管 机 构 发 出 的 进 口 毛 坯 钻 石 确 认 书 后, 应 当 将 确 认 书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出 口 毛 坯 钻 石 申 报 单 金 伯 利 进 程 国 际 证 书 副 本 以 及 合 同 发 票 等 有 关 资 料 一 并 归 档 4.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应 当 对 毛 坯 钻 石 进 出 口 贸 易 相 关 数 据 进 行 统 计 管 理, 建 立 统 计 数 据 库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按 照 金 伯 利 进 程 国 际 证 书 制 度 的 要 求 及 时 交 换 数 据, 统 一 对 外 发 布 有 关 信 息 依 法 对 违 法 行 为 进 行 查 处 5.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其 他 责 任 1. 对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申 请 不 予 作 出 注 册 登 记 决 定 的 ; 2. 对 不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申 请 作 出 注 册 登 记 决 定 的 ; 3. 未 依 法 审 查 申 报 人 所 提 交 的 相 关 资 料 的 ; 4. 未 依 法 在 指 定 地 点 及 申 报 人 在 场 的 情 况 下 开 展 核 查 的 ; 5. 未 依 法 对 相 关 内 容 进 行 核 查 的 ; 6. 对 符 合 要 求 的, 未 按 规 定 签 发 相 关 证 书, 并 发 送 至 货 物 原 产 国 ( 地 ) / 来 源 国 ( 地 ) 政 府 主 管 机 构, 同 时 以 电 子 邮 件 方 式 确 认 该 批 钻 石 已 到 达 目 的 地 的 ; 7. 违 法 收 取 费 用 的 ; 8. 泄 露 相 对 人 的 商 业 秘 密 给 相 对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9. 未 按 要 求 对 毛 坯 钻 石 进 出 口 贸 易 相 关 数 据 进 行 统 计 管 理, 建 立 统 计 数 据 库 的 ; 10. 未 按 要 求 及 时 交 换 数 据, 统 一 对 外 发 布 有 关 信 息 的 ; 11. 其 他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行 为 第 19 页, 共 177 页

序 号 职 权 名 称 类 别 实 施 依 据 实 施 主 体 责 任 事 项 追 责 情 形 备 注 20 原 产 地 证 明 书 签 发 确 认 1. 进 出 口 商 品 检 验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四 十 三 条 出 入 境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签 发 出 口 货 物 普 惠 制 原 产 地 证 明 区 域 性 优 惠 原 产 地 证 明 专 用 原 产 地 证 明 出 口 货 物 一 般 原 产 地 证 明 的 签 发,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执 行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进 出 口 货 物 原 产 地 条 例 第 十 七 条 出 口 货 物 发 货 人 可 以 向 国 家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所 属 的 各 地 出 入 境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中 国 国 际 贸 易 促 进 委 员 会 及 其 地 方 分 会 ( 以 下 简 称 签 证 机 构 ), 申 请 领 取 出 口 货 物 原 产 地 证 书 第 十 八 条 出 口 货 物 发 货 人 申 请 领 取 出 口 货 物 原 产 地 证 书, 应 当 在 签 证 机 构 办 理 注 册 登 记 手 续, 按 照 规 定 如 实 申 报 出 口 货 物 的 原 产 地, 并 向 签 证 机 构 提 供 签 发 出 口 货 物 原 产 地 证 书 所 需 的 资 料 第 十 九 条 签 证 机 构 接 受 出 口 货 物 发 货 人 的 申 请 后,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审 查 确 定 出 口 货 物 的 原 产 地, 签 发 出 口 货 物 原 产 地 证 书 ; 对 不 属 于 原 产 于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的 出 口 货 物, 应 当 拒 绝 签 发 出 口 货 物 原 产 地 证 书 3.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普 遍 优 惠 制 原 产 地 证 明 书 签 证 管 理 办 法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4.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非 优 惠 原 产 地 证 书 签 证 管 理 办 法 各 地 检 验 检 疫 局 1 签 发 证 书 阶 段 责 任 :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接 受 申 请 ; 审 核 资 料, 必 要 时 对 产 品 进 行 实 地 调 查 符 合 要 求 的, 一 般 用 两 个 工 作 日 完 成 证 书 的 签 发 工 作, 调 查 核 实 所 需 时 间 不 计 入 在 内 2.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应 加 强 对 普 惠 制 原 产 地 证 明 书 生 产 出 口 商 品 的 工 厂, 尤 其 是 生 产 含 进 口 成 份 商 品 工 厂 的 监 督 管 理 非 优 惠 原 产 地 证 书 签 证 机 构 可 以 根 据 签 证 要 求 对 申 请 人 和 签 证 产 品 进 行 核 查 核 查 不 合 格 的, 签 证 机 构 应 当 责 令 整 改 或 者 注 销 登 记 依 法 对 违 法 行 为 进 行 查 处 3.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其 他 责 任 1. 进 出 口 货 物 原 产 地 的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程 序 确 定 原 产 地 的, 2. 泄 露 所 知 悉 的 商 业 秘 密 的, 3. 其 他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行 为 第 20 页, 共 17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