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国 法 令 アップデート オーガニック 製 品 認 証 管 理 弁 法 ( 中 国 語 名 称 : 有 機 産 品 認 証 管 理 弁 法 ) 法 令 番 号 : 総 局 令 第 155 号 国 家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管 理 办 法 ( 总 局 令 第 155 号 )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管 理 办 法 已 经 2013 年 4 月 23 日 国 家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局 务 会 议 审 议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2014 年 4 月 1 日 起 施 行 局 长 2013 年 11 月 15 日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管 理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维 护 消 费 者 生 产 者 和 销 售 者 合 法 权 益, 进 一 步 提 高 有 机 产 品 质 量, 加 强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管 理, 促 进 生 态 环 境 保 护 和 可 持 续 发 展,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产 品 质 量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进 出 口 商 品 检 验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认 证 认 可 条 例 等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从 事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以 及 获 证 有 机 产 品 生 产 加 工 进 口 和 销 售 活 动, 应 当 遵 守 本 办 法 第 三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有 机 产 品, 是 指 生 产 加 工 和 销 售 符 合 中 国 有 机 产 品 国 家 标 准 的 供 人 类 消 费 动 物 食 用 的 产 品 本 办 法 所 称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是 指 认 证 机 构 依 照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按 照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规 则, 对 相 关 产 品 的 生 产 加 工 和 销 售 活 动 符 合 中 国 有 机 产 品 国 家 标 准 进 行 的 合 格 评 定 活 动 1
第 四 条 国 家 认 证 认 可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 以 下 简 称 国 家 认 监 委 ) 负 责 全 国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的 统 一 管 理 监 督 和 综 合 协 调 工 作 地 方 各 级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部 门 和 各 地 出 入 境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 以 下 统 称 地 方 认 证 监 管 部 门 ) 按 照 职 责 分 工, 依 法 负 责 所 辖 区 域 内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活 动 的 监 督 检 查 和 行 政 执 法 工 作 第 五 条 国 家 推 行 统 一 的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制 度, 实 行 统 一 的 认 证 目 录 统 一 的 标 准 和 认 证 实 施 规 则 统 一 的 认 证 标 志 国 家 认 监 委 负 责 制 定 和 调 整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目 录 认 证 实 施 规 则, 并 对 外 公 布 第 六 条 国 家 认 监 委 按 照 平 等 互 利 的 原 则 组 织 开 展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国 际 合 作 开 展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国 际 互 认 活 动, 应 当 在 国 家 对 外 签 署 的 国 际 合 作 协 议 内 进 行 第 二 章 认 证 实 施 第 七 条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机 构 ( 以 下 简 称 认 证 机 构 ) 应 当 经 国 家 认 监 委 批 准, 并 依 法 取 得 法 人 资 格 后, 方 可 从 事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活 动 认 证 机 构 实 施 认 证 活 动 的 能 力 应 当 符 合 有 关 产 品 认 证 机 构 国 家 标 准 的 要 求 从 事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检 查 活 动 的 检 查 员, 应 当 经 国 家 认 证 人 员 注 册 机 构 注 册 后, 方 可 从 事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检 查 活 动 第 八 条 有 机 产 品 生 产 者 加 工 者 ( 以 下 统 称 认 证 委 托 人 ), 可 以 自 愿 委 托 认 证 机 构 进 行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并 提 交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实 施 规 则 中 规 定 的 申 请 材 料 认 证 机 构 不 得 受 理 不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有 机 产 品 生 产 产 地 环 境 要 求, 以 及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目 录 外 产 品 的 认 证 委 托 人 的 认 证 委 托 第 九 条 认 证 机 构 应 当 自 收 到 认 证 委 托 人 申 请 材 料 之 日 起 10 日 内, 完 成 材 料 审 核, 并 作 出 是 否 受 理 的 决 定 对 于 不 予 受 理 的,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认 证 委 托 人, 并 说 明 理 2
由 认 证 机 构 应 当 在 对 认 证 委 托 人 实 施 现 场 检 查 前 5 日 内, 将 认 证 委 托 人 认 证 检 查 方 案 等 基 本 信 息 报 送 至 国 家 认 监 委 确 定 的 信 息 系 统 第 十 条 认 证 机 构 受 理 认 证 委 托 后, 认 证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实 施 规 则 的 规 定, 由 认 证 检 查 员 对 有 机 产 品 生 产 加 工 场 所 进 行 现 场 检 查, 并 应 当 委 托 具 有 法 定 资 质 的 检 验 检 测 机 构 对 申 请 认 证 的 产 品 进 行 检 验 检 测 按 照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实 施 规 则 的 规 定, 需 要 进 行 产 地 ( 基 地 ) 环 境 监 ( 检 ) 测 的, 由 具 有 法 定 资 质 的 监 ( 检 ) 测 机 构 出 具 监 ( 检 ) 测 报 告, 或 者 采 信 认 证 委 托 人 提 供 的 其 他 合 法 有 效 的 环 境 监 ( 检 ) 测 结 论 第 十 一 条 符 合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要 求 的, 认 证 机 构 应 当 及 时 向 认 证 委 托 人 出 具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证 书, 允 许 其 使 用 中 国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标 志 ; 对 不 符 合 认 证 要 求 的,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认 证 委 托 人, 并 说 明 理 由 认 证 机 构 及 认 证 人 员 应 当 对 其 作 出 的 认 证 结 论 负 责 第 十 二 条 认 证 机 构 应 当 保 证 认 证 过 程 的 完 整 客 观 真 实, 并 对 认 证 过 程 作 出 完 整 记 录, 归 档 留 存, 保 证 认 证 过 程 和 结 果 具 有 可 追 溯 性 产 品 检 验 检 测 和 环 境 监 ( 检 ) 测 机 构 应 当 确 保 检 验 检 测 监 测 结 论 的 真 实 准 确, 并 对 检 验 检 测 监 测 过 程 做 出 完 整 记 录, 归 档 留 存 产 品 检 验 检 测 环 境 监 测 机 构 及 其 相 关 人 员 应 当 对 其 作 出 的 检 验 检 测 监 测 报 告 的 内 容 和 结 论 负 责 本 条 规 定 的 记 录 保 存 期 为 5 年 第 十 三 条 认 证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认 证 实 施 规 则 的 规 定, 对 获 证 产 品 及 其 生 产 加 工 过 程 实 施 有 效 跟 踪 检 查, 以 保 证 认 证 结 论 能 够 持 续 符 合 认 证 要 求 第 十 四 条 认 证 机 构 应 当 及 时 向 认 证 委 托 人 出 具 有 机 产 品 销 售 证, 以 保 证 获 证 产 品 的 认 证 委 托 人 所 销 售 的 有 机 产 品 类 别 范 围 和 数 量 与 认 证 证 书 中 的 记 载 一 致 第 十 五 条 有 机 配 料 含 量 ( 指 重 量 或 者 液 体 体 积, 不 包 括 水 和 盐, 下 同 ) 等 于 或 者 高 于 95% 的 加 工 产 品, 应 当 在 获 得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后, 方 可 在 产 品 或 者 产 品 包 装 及 标 签 上 标 注 有 机 字 样, 加 施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标 志 3
第 十 六 条 认 证 机 构 不 得 对 有 机 配 料 含 量 低 于 95% 的 加 工 产 品 进 行 有 机 认 证 第 三 章 有 机 产 品 进 口 第 十 七 条 向 中 国 出 口 有 机 产 品 的 国 家 或 者 地 区 的 有 机 产 品 主 管 机 构, 可 以 向 国 家 认 监 委 提 出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体 系 等 效 性 评 估 申 请, 国 家 认 监 委 受 理 其 申 请, 并 组 织 有 关 专 家 对 提 交 的 申 请 进 行 评 估 评 估 可 以 采 取 文 件 审 查 现 场 检 查 等 方 式 进 行 第 十 八 条 向 中 国 出 口 有 机 产 品 的 国 家 或 者 地 区 的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体 系 与 中 国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体 系 等 效 的, 国 家 认 监 委 可 以 与 其 主 管 部 门 签 署 相 关 备 忘 录 该 国 家 或 者 地 区 出 口 至 中 国 的 有 机 产 品, 依 照 相 关 备 忘 录 的 规 定 实 施 管 理 第 十 九 条 未 与 国 家 认 监 委 就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体 系 等 效 性 方 面 签 署 相 关 备 忘 录 的 国 家 或 者 地 区 的 进 口 产 品, 拟 作 为 有 机 产 品 向 中 国 出 口 时, 应 当 符 合 中 国 有 机 产 品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中 国 有 机 产 品 国 家 标 准 的 要 求 第 二 十 条 需 要 获 得 中 国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的 进 口 产 品 生 产 商 销 售 商 进 口 商 或 者 代 理 商 ( 以 下 统 称 进 口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委 托 人 ), 应 当 向 经 国 家 认 监 委 批 准 的 认 证 机 构 提 出 认 证 委 托 第 二 十 一 条 进 口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委 托 人 应 当 按 照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实 施 规 则 的 规 定, 向 认 证 机 构 提 交 相 关 申 请 资 料 和 文 件, 其 中 申 请 书 调 查 表 加 工 工 艺 流 程 产 品 配 方 和 生 产 加 工 过 程 中 使 用 的 投 入 品 等 认 证 申 请 材 料 文 件, 应 当 同 时 提 交 中 文 版 本 申 请 材 料 不 符 合 要 求 的, 认 证 机 构 应 当 不 予 受 理 其 认 证 委 托 认 证 机 构 从 事 进 口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活 动 应 当 符 合 本 办 法 和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实 施 规 则 的 规 定, 认 证 检 查 记 录 和 检 查 报 告 等 应 当 有 中 文 版 本 第 二 十 二 条 进 口 有 机 产 品 申 报 入 境 检 验 检 疫 时, 应 当 提 交 其 所 获 中 国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证 书 复 印 件 有 机 产 品 销 售 证 复 印 件 认 证 标 志 和 产 品 标 识 等 文 件 4
第 二 十 三 条 各 地 出 入 境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应 当 对 申 报 的 进 口 有 机 产 品 实 施 入 境 验 证, 查 验 认 证 证 书 复 印 件 有 机 产 品 销 售 证 复 印 件 认 证 标 志 和 产 品 标 识 等 文 件, 核 对 货 证 是 否 相 符 不 相 符 的, 不 得 作 为 有 机 产 品 入 境 必 要 时, 出 入 境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可 以 对 申 报 的 进 口 有 机 产 品 实 施 监 督 抽 样 检 验, 验 证 其 产 品 质 量 是 否 符 合 中 国 有 机 产 品 国 家 标 准 的 要 求 第 二 十 四 条 自 对 进 口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委 托 人 出 具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证 书 起 30 日 内, 认 证 机 构 应 当 向 国 家 认 监 委 提 交 以 下 书 面 材 料 : ( 一 ) 获 证 产 品 类 别 范 围 和 数 量 ; ( 二 ) 进 口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委 托 人 的 名 称 地 址 和 联 系 方 式 ; ( 三 ) 获 证 产 品 生 产 商 进 口 商 的 名 称 地 址 和 联 系 方 式 ; ( 四 ) 认 证 证 书 和 检 查 报 告 复 印 件 ( 中 外 文 版 本 ); ( 五 ) 国 家 认 监 委 规 定 的 其 他 材 料 第 四 章 认 证 证 书 和 认 证 标 志 第 二 十 五 条 国 家 认 监 委 负 责 制 定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证 书 的 基 本 格 式 编 号 规 则 和 认 证 标 志 的 式 样 编 号 规 则 第 二 十 六 条 认 证 证 书 有 效 期 为 1 年 第 二 十 七 条 认 证 证 书 应 当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 ( 一 ) 认 证 委 托 人 的 名 称 地 址 ; ( 二 ) 获 证 产 品 的 生 产 者 加 工 者 以 及 产 地 ( 基 地 ) 的 名 称 地 址 ; ( 三 ) 获 证 产 品 的 数 量 产 地 ( 基 地 ) 面 积 和 产 品 种 类 ; 5
( 四 ) 认 证 类 别 ; ( 五 ) 依 据 的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技 术 规 范 ; ( 六 ) 认 证 机 构 名 称 及 其 负 责 人 签 字 发 证 日 期 有 效 期 第 二 十 八 条 获 证 产 品 在 认 证 证 书 有 效 期 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认 证 委 托 人 应 当 在 15 日 内 向 认 证 机 构 申 请 变 更 认 证 机 构 应 当 自 收 到 认 证 证 书 变 更 申 请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对 认 证 证 书 进 行 变 更 : ( 一 ) 认 证 委 托 人 或 者 有 机 产 品 生 产 加 工 单 位 名 称 或 者 法 人 性 质 发 生 变 更 的 ; ( 二 ) 产 品 种 类 和 数 量 减 少 的 ; ( 三 ) 其 他 需 要 变 更 认 证 证 书 的 情 形 第 二 十 九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认 证 机 构 应 当 在 30 日 内 注 销 认 证 证 书, 并 对 外 公 布 : ( 一 ) 认 证 证 书 有 效 期 届 满, 未 申 请 延 续 使 用 的 ; ( 二 ) 获 证 产 品 不 再 生 产 的 ; ( 三 ) 获 证 产 品 的 认 证 委 托 人 申 请 注 销 的 ; ( 四 ) 其 他 需 要 注 销 认 证 证 书 的 情 形 第 三 十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认 证 机 构 应 当 在 15 日 内 暂 停 认 证 证 书, 认 证 证 书 暂 停 期 为 1 至 3 个 月, 并 对 外 公 布 : ( 一 ) 未 按 照 规 定 使 用 认 证 证 书 或 者 认 证 标 志 的 ; ( 二 ) 获 证 产 品 的 生 产 加 工 销 售 等 活 动 或 者 管 理 体 系 不 符 合 认 证 要 求, 且 经 认 证 机 构 评 估 在 暂 停 期 限 内 能 够 能 采 取 有 效 纠 正 或 者 纠 正 措 施 的 ; ( 三 ) 其 他 需 要 暂 停 认 证 证 书 的 情 形 6
第 三 十 一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认 证 机 构 应 当 在 7 日 内 撤 销 认 证 证 书, 并 对 外 公 布 : ( 一 ) 获 证 产 品 质 量 不 符 合 国 家 相 关 法 规 标 准 强 制 要 求 或 者 被 检 出 有 机 产 品 国 家 标 准 禁 用 物 质 的 ; ( 二 ) 获 证 产 品 生 产 加 工 活 动 中 使 用 了 有 机 产 品 国 家 标 准 禁 用 物 质 或 者 受 到 禁 用 物 质 污 染 的 ; ( 三 ) 获 证 产 品 的 认 证 委 托 人 虚 报 瞒 报 获 证 所 需 信 息 的 ; ( 四 ) 获 证 产 品 的 认 证 委 托 人 超 范 围 使 用 认 证 标 志 的 ; ( 五 ) 获 证 产 品 的 产 地 ( 基 地 ) 环 境 质 量 不 符 合 认 证 要 求 的 ; ( 六 ) 获 证 产 品 的 生 产 加 工 销 售 等 活 动 或 者 管 理 体 系 不 符 合 认 证 要 求, 且 在 认 证 证 书 暂 停 期 间, 未 采 取 有 效 纠 正 或 者 纠 正 措 施 的 ; ( 七 ) 获 证 产 品 在 认 证 证 书 标 明 的 生 产 加 工 场 所 外 进 行 了 再 次 加 工 分 装 分 割 的 ; ( 八 ) 获 证 产 品 的 认 证 委 托 人 对 相 关 方 重 大 投 诉 且 确 有 问 题 未 能 采 取 有 效 处 理 措 施 的 ; ( 九 ) 获 证 产 品 的 认 证 委 托 人 从 事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活 动 因 违 反 国 家 农 产 品 食 品 安 全 管 理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受 到 相 关 行 政 处 罚 的 ; ( 十 ) 获 证 产 品 的 认 证 委 托 人 拒 不 接 受 认 证 监 管 部 门 或 者 认 证 机 构 对 其 实 施 监 督 的 ; ( 十 一 ) 其 他 需 要 撤 销 认 证 证 书 的 情 形 第 三 十 二 条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标 志 为 中 国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标 志 中 国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标 志 标 有 中 文 中 国 有 机 产 品 字 样 和 英 文 ORGANIC 字 样 图 案 如 下 : 7
第 三 十 三 条 中 国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标 志 应 当 在 认 证 证 书 限 定 的 产 品 类 别 范 围 和 数 量 内 使 用 认 证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认 监 委 统 一 的 编 号 规 则, 对 每 枚 认 证 标 志 进 行 唯 一 编 号 ( 以 下 简 称 有 机 码 ), 并 采 取 有 效 防 伪 追 溯 技 术, 确 保 发 放 的 每 枚 认 证 标 志 能 够 溯 源 到 其 对 应 的 认 证 证 书 和 获 证 产 品 及 其 生 产 加 工 单 位 第 三 十 四 条 获 证 产 品 的 认 证 委 托 人 应 当 在 获 证 产 品 或 者 产 品 的 最 小 销 售 包 装 上, 加 施 中 国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标 志 有 机 码 和 认 证 机 构 名 称 获 证 产 品 标 签 说 明 书 及 广 告 宣 传 等 材 料 上 可 以 印 制 中 国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标 志, 并 可 以 按 照 比 例 放 大 或 者 缩 小, 但 不 得 变 形 变 色 第 三 十 五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在 产 品 产 品 最 小 销 售 包 装 及 其 标 签 上 标 注 含 有 有 机 ORGANIC 等 字 样 且 可 能 误 导 公 众 认 为 该 产 品 为 有 机 产 品 的 文 字 表 述 和 图 案 : ( 一 ) 未 获 得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的 ; ( 二 ) 获 证 产 品 在 认 证 证 书 标 明 的 生 产 加 工 场 所 外 进 行 了 再 次 加 工 分 装 分 割 的 8
第 三 十 六 条 认 证 证 书 暂 停 期 间, 获 证 产 品 的 认 证 委 托 人 应 当 暂 停 使 用 认 证 证 书 和 认 证 标 志 ; 认 证 证 书 注 销 撤 销 后, 认 证 委 托 人 应 当 向 认 证 机 构 交 回 认 证 证 书 和 未 使 用 的 认 证 标 志 第 五 章 监 督 管 理 第 三 十 七 条 国 家 认 监 委 对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活 动 组 织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和 不 定 期 的 专 项 监 督 检 查 第 三 十 八 条 地 方 认 证 监 管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依 法 对 所 辖 区 域 的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活 动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查 处 获 证 有 机 产 品 生 产 加 工 销 售 活 动 中 的 违 法 行 为 各 地 出 入 境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负 责 对 外 资 认 证 机 构 进 口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和 销 售, 以 及 出 口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生 产 加 工 销 售 活 动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地 方 各 级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部 门 负 责 对 中 资 认 证 机 构 在 境 内 生 产 加 工 且 在 境 内 销 售 的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生 产 加 工 销 售 活 动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第 三 十 九 条 地 方 认 证 监 管 部 门 的 监 督 检 查 的 方 式 包 括 : ( 一 ) 对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活 动 是 否 符 合 本 办 法 和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实 施 规 则 规 定 的 监 督 检 查 ; ( 二 ) 对 获 证 产 品 的 监 督 抽 查 ; ( 三 ) 对 获 证 产 品 认 证 生 产 加 工 进 口 销 售 单 位 的 监 督 检 查 ; ( 四 ) 对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证 书 认 证 标 志 的 监 督 检 查 ; ( 五 ) 对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咨 询 活 动 是 否 符 合 相 关 规 定 的 监 督 检 查 ; ( 六 ) 对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和 认 证 咨 询 活 动 举 报 的 调 查 处 理 ; ( 七 ) 对 违 法 行 为 的 依 法 查 处 9
第 四 十 条 国 家 认 监 委 通 过 信 息 系 统, 定 期 公 布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动 态 信 息 认 证 机 构 在 出 具 认 证 证 书 之 前, 应 当 按 要 求 及 时 向 信 息 系 统 报 送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相 关 信 息, 并 获 取 认 证 证 书 编 号 认 证 机 构 在 发 放 认 证 标 志 之 前, 应 当 将 认 证 标 志 有 机 码 的 相 关 信 息 上 传 到 信 息 系 统 地 方 认 证 监 管 部 门 通 过 信 息 系 统, 根 据 认 证 机 构 报 送 和 上 传 的 认 证 相 关 信 息, 对 所 辖 区 域 内 开 展 的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活 动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第 四 十 一 条 获 证 产 品 的 认 证 委 托 人 以 及 有 机 产 品 销 售 单 位 和 个 人, 在 产 品 生 产 加 工 包 装 贮 藏 运 输 和 销 售 等 过 程 中, 应 当 建 立 完 善 的 产 品 质 量 安 全 追 溯 体 系 和 生 产 加 工 销 售 记 录 档 案 制 度 第 四 十 二 条 有 机 产 品 销 售 单 位 和 个 人 在 采 购 贮 藏 运 输 销 售 有 机 产 品 的 活 动 中, 应 当 符 合 有 机 产 品 国 家 标 准 的 规 定, 保 证 销 售 的 有 机 产 品 类 别 范 围 和 数 量 与 销 售 证 中 的 产 品 类 别 范 围 和 数 量 一 致, 并 能 够 提 供 与 正 本 内 容 一 致 的 认 证 证 书 和 有 机 产 品 销 售 证 的 复 印 件, 以 备 相 关 行 政 监 管 部 门 或 者 消 费 者 查 询 第 四 十 三 条 认 证 监 管 部 门 可 以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部 门 发 布 的 动 植 物 疫 情 环 境 污 染 风 险 预 警 等 信 息, 以 及 监 督 检 查 消 费 者 投 诉 举 报 媒 体 反 映 等 情 况, 及 时 发 布 关 于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区 域 获 证 产 品 及 其 认 证 委 托 人 认 证 机 构 的 认 证 风 险 预 警 信 息, 并 采 取 相 关 应 对 措 施 第 四 十 四 条 获 证 产 品 的 认 证 委 托 人 提 供 虚 假 信 息 违 规 使 用 禁 用 物 质 超 范 围 使 用 有 机 认 证 标 志, 或 者 出 现 产 品 质 量 安 全 重 大 事 故 的, 认 证 机 构 5 年 内 不 得 受 理 该 企 业 及 其 生 产 基 地 加 工 场 所 的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委 托 第 四 十 五 条 认 证 委 托 人 对 认 证 机 构 的 认 证 结 论 或 者 处 理 决 定 有 异 议 的, 可 以 向 认 证 机 构 提 出 申 诉, 对 认 证 机 构 的 处 理 结 论 仍 有 异 议 的, 可 以 向 国 家 认 监 委 申 诉 第 四 十 六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对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活 动 中 的 违 法 行 为, 可 以 向 国 家 认 监 委 或 者 地 方 认 证 监 管 部 门 举 报 国 家 认 监 委 地 方 认 证 监 管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调 查 处 理, 并 为 举 报 人 保 密 10
第 六 章 罚 则 第 四 十 七 条 伪 造 冒 用 非 法 买 卖 认 证 标 志 的, 地 方 认 证 监 管 部 门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产 品 质 量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进 出 口 商 品 检 验 法 及 其 实 施 条 例 等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处 罚 第 四 十 八 条 伪 造 变 造 冒 用 非 法 买 卖 转 让 涂 改 认 证 证 书 的, 地 方 认 证 监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处 3 万 元 罚 款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四 十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认 证 机 构 在 其 出 具 的 认 证 证 书 上 自 行 编 制 认 证 证 书 编 号 的, 视 为 伪 造 认 证 证 书 第 四 十 九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八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认 证 机 构 向 不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有 机 产 品 生 产 产 地 环 境 要 求 区 域 或 者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目 录 外 产 品 的 认 证 委 托 人 出 具 认 证 证 书 的, 责 令 改 正, 处 3 万 元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第 五 十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三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在 产 品 或 者 产 品 包 装 及 标 签 上 标 注 含 有 有 机 ORGANIC 等 字 样 且 可 能 误 导 公 众 认 为 该 产 品 为 有 机 产 品 的 文 字 表 述 和 图 案 的, 地 方 认 证 监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处 3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五 十 一 条 认 证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国 家 认 监 委 应 当 责 令 改 正, 予 以 警 告, 并 对 外 公 布 : ( 一 ) 未 依 照 本 办 法 第 四 十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将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标 志 有 机 码 上 传 到 国 家 认 监 委 确 定 的 信 息 系 统 的 ; ( 二 ) 未 依 照 本 办 法 第 九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向 国 家 认 监 委 确 定 的 信 息 系 统 报 送 相 关 认 证 信 息 或 者 其 所 报 送 信 息 失 实 的 ; ( 三 ) 未 依 照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向 国 家 认 监 委 提 交 相 关 材 料 备 案 的 第 五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认 证 机 构 发 放 的 有 机 产 品 销 售 证 数 量, 超 过 获 证 产 品 的 认 证 委 托 人 所 生 产 加 工 的 有 机 产 品 实 际 数 量 的, 责 令 改 正,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五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认 证 机 构 对 有 机 配 料 含 量 低 于 95% 的 11
加 工 产 品 进 行 有 机 认 证 的, 地 方 认 证 监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处 3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五 十 四 条 认 证 机 构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三 十 条 第 三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未 及 时 暂 停 或 者 撤 销 认 证 证 书 并 对 外 公 布 的,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认 证 认 可 条 例 第 六 十 条 的 规 定 处 罚 第 五 十 五 条 认 证 委 托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地 方 认 证 监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 一 ) 未 获 得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的 加 工 产 品,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进 行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标 识 标 注 的 ; ( 二 ) 未 依 照 本 办 法 第 三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第 三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使 用 认 证 标 志 的 ; ( 三 ) 在 认 证 证 书 暂 停 期 间 或 者 被 注 销 撤 销 后, 仍 继 续 使 用 认 证 证 书 和 认 证 标 志 的 第 五 十 六 条 认 证 机 构 获 证 产 品 的 认 证 委 托 人 拒 绝 接 受 国 家 认 监 委 或 者 地 方 认 证 监 管 部 门 监 督 检 查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处 3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五 十 七 条 进 口 有 机 产 品 入 境 检 验 检 疫 时, 不 如 实 提 供 进 口 有 机 产 品 的 真 实 情 况, 取 得 出 入 境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的 有 关 证 单, 或 者 对 法 定 检 验 的 有 机 产 品 不 予 报 检, 逃 避 检 验 的, 由 出 入 境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进 出 口 商 检 检 验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四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处 罚 第 五 十 八 条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活 动 中 的 其 他 违 法 行 为,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部 门 规 章 的 规 定 处 罚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五 十 九 条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收 费 应 当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价 格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执 行 第 六 十 条 出 口 的 有 机 产 品, 应 当 符 合 进 口 国 家 或 者 地 区 的 要 求 12
第 六 十 一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有 机 配 料, 是 指 在 制 造 或 者 加 工 有 机 产 品 时 使 用 并 存 在 ( 包 括 改 性 的 形 式 存 在 ) 于 产 品 中 的 任 何 物 质, 包 括 添 加 剂 第 六 十 二 条 本 办 法 由 国 家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负 责 解 释 第 六 十 三 条 本 办 法 自 2014 年 4 月 1 日 起 施 行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2004 年 11 月 5 日 公 布 的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管 理 办 法 (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第 67 号 令 ) 同 时 废 止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