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 事 ++ 判 ++ 决 ++ 书 黑 龙 江 省 哈 尔 滨 市 香 坊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 香 民 一 初 字 第 469 号 原 告 杨 丽 珍, 女,1960 年 9 月 8 日 出 生, 汉 族, 农 民, 住 黑 龙 江 省 木 兰 县 委 托 代 理 人 冯 振 国, 男,1951 年 10 月 1 日 出 生, 汉 族, 农 民 委 托 代 理 人 冯 军 胜, 黑 龙 江 博 彩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被 告 黑 龙 江 省 医 院, 住 所 地 哈 尔 滨 市 香 坊 区 中 山 路 82 号 法 定 代 表 人 王 兆 宏, 职 务 院 长 委 托 代 理 人 沈 亮, 男, 该 医 院 医 务 科 科 员 委 托 代 理 人 姜 蕊, 黑 龙 江 孟 繁 旭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原 告 杨 丽 珍 与 被 告 黑 龙 江 省 医 院 ( 以 下 简 称 省 医 院 ) 医 疗 损 害 责 任 纠 纷 一 案, 本 院 受 理 后,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公 开 开 庭 审 理 了 此 案 原 告 杨 丽 珍 及 委 托 代 理 人 冯 振 国 冯 军 胜 以 及 被 告 省 医 院 的 委 托 代 理 人 姜 蕊 沈 亮 到 庭 参 加 了 诉 讼 本 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原 告 诉 称 :2013 年 初 原 告 杨 丽 珍 因 患 腮 腺 炎 于 2013 年 4 月 12 日 到 被 告 处 整 形 颌 面 外 科 进 行 治 疗, 经 医 师 冉 维 志 诊 断 为 腮 腺 肿 大, 后 原 告 入 住 被 告 省 医 院 进 行 治 疗, 此 后 于 4 月 20 日 进 行 了 右 腮 腺 切 除 手 术, 并 于 3 天 后 出 院 原 告 回 家 后 一 个 多 月 脸 部 右 侧 淋 巴 一 直 未 消 肿, 左 侧 腮 腺 开 始 肿 大, 给 冉 维 志 医 生 打 电 话 询 问 如 何 处 理, 被 告 知 说 在 家 打 青 霉 素 消 炎 即 可, 但 经 20 余 天 的 治 疗, 仍 不 见 效, 并 出 现 口 干 舌 头 裂 脸 部 紫 红 干 裂 等 症 状, 左 侧 淋 巴 及 腮 腺 持 续 肿 大, 只 能 吃 流 食 后 于 2013 年 9 月 22 日 再 次 来 到 省 医 院 进 行 治 疗, 经 彭 中 宜 医 生 诊 断 为 : 左 侧 腮 腺 双 侧 颌 下 腮 摄 取 及 排 泌 功 能 不 良, 胸 部 CT 影 像 : 左 下 肺 纹 理 模 糊, 结 合 临 床 原 告 手 术 后 出 现 并 发 症, 故 出 现 口 干 舌 裂, 手 术 部 位 发 红, 吃 有 刺 激 性 食 物, 手 术 部 位 向 外 渗 出 液 体, 出 现 干 燥 综 合 症 出 院 后 原 告 找 到 冉 维 志 医 生 询 问 为 什 么 经 其 诊 治 后 病 情 越 发 严 重, 而 经 彭 中 宜 医 生 治 疗 却 治 好 了 原 告 因 此 于 2013 年 10 月 25 日 到 被 告 处 要 求 被 告 处 理 此 事, 但 被 告 开 了 两 次 讨 论 会, 仍 未 能 得 出 结 论, 未 能 妥 善 处 理 此 事 原 告 认 为 被 告 的 行 为 已 经 给 原 告 造 成 了 极 大 的 财 产 损 失 及 精 神 损 害 故 原 告 诉 至 本 院, 请 求 法 院 判 令 : 一 要 求 被 告 配 原 告 医 疗 费 35,892.99 元, 误 工 费 10,000 元, 护 理 费 5,000 元, 住
院 伙 食 补 助 费 4,700 元, 交 通 费 2,000 元, 住 宿 费 1,000 元, 伤 残 赔 偿 金 100,000 元,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金 100,000 元 ( 待 司 法 鉴 定 后 重 新 确 认 ); 二 诉 讼 费 鉴 定 费 由 被 告 承 担 被 告 省 医 院 辩 称 : 被 告 对 原 告 进 行 的 医 疗 行 为 符 合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诊 疗 规 范, 并 无 过 错, 如 原 告 认 为 被 告 医 疗 行 为 存 在 过 错, 应 当 举 证 予 以 说 明, 现 原 告 并 没 有 进 行 司 法 鉴 定, 应 当 自 身 承 当 不 利 后 果,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驳 回 原 告 诉 讼 请 求 原 告 为 证 明 其 主 张, 提 供 如 下 证 据 : 证 据 一 诊 断 书 证 明 原 告 在 省 医 治 疗 共 住 院 三 次, 第 一 次 住 院 21 天, 第 二 次 住 院 11 天, 第 三 次 住 院 15 天, 共 计 住 院 47 天 原 被 告 形 成 医 患 关 系 ; 证 据 二 住 院 病 历 证 明 : 一 在 省 医 院 第 一 次 手 术 治 疗, 将 原 告 的 右 腮 腺 切 除 ; 二 住 院 病 历 并 没 有 封 存, 责 任 在 院 方 ; 三 住 院 期 间 没 有 任 何 人 告 知 过 诊 断 是 干 燥 症, 关 于 干 燥 证 的 记 载 是 后 添 加 的 ; 四 腮 腺 炎 不 应 手 术 治 疗, 切 除 腮 腺 是 错 误 的, 不 应 切 除 腮 腺 当 时 没 有 诊 断 是 干 燥 症, 如 果 诊 断 是 干 燥 症, 切 除 右 侧 的 腮 腺 也 是 错 误 的 同 样 的 症 状, 在 省 医 院 的 另 外 一 个 科 室 没 用 手 术 也 治 好 了 诊 断 准 确, 治 疗 正 确, 是 因 为 病 人 免 疫 力 低 下, 免 疫 混 乱 对 症 治 疗 输 液 很 快 就 好 了 ; 五 病 历 有 瑕 疵 ( 原 告 认 为 是 篡 改 伪 造 ), 主 要 有 :(1) 将 原 告 的 联 系 电 话 写 错, 应 为 152XXXXXXXX, 错 写 成 152XXXXXXXX ;(2) 病 理 检 查 报 告 单 有 如 下 问 题 : 第 一 住 院 号 书 写 错 误, 原 告 的 病 历 号 为 80565247 而 该 报 告 单 为 565297 第 二 材 料 部 位 不 明 确 都 是 打 的? 号 临 床 诊 断 也 是 打 的? 号 第 三 打 印 显 示 初 诊 和 复 诊 的 医 师 为 聂 明 豪, 但 该 报 告 单 没 有 聂 明 豪 的 签 名 或 盖 章, 只 有 一 个 无 关 人 员 李 晋 的 签 名 ( 盖 章 );(3 ), 三 份 病 历 首 页 都 体 现 在 本 院 第 1 次 住 院, 明 显 是 错 误 的 ; 证 据 三 治 疗 费 票 据 共 计 3 张, 证 明 在 省 医 院 三 次 治 疗 共 发 生 医 疗 费 29,561.97 元 ; 证 据 四 其 他 治 疗 费 票 据 26 张 6,331.02 元 上 述 总 计 : 医 疗 费 35,892.99 元 被 告 省 医 院 为 证 明 其 主 张, 提 供 如 下 证 据 : 证 据 一 病 历 两 份 ( 该 两 份 病 历 为 原 告 前 两 次 入 院 诊 疗 的 病 历,2013 年 3 月 19 日 至 2013 年 4 月 3 日,2013 年 4 月 12 日 至 2013 年 4 月 23 日 ), 证 明 被 告 对 原 告
的 治 疗 行 为 符 合 诊 疗 规 范, 无 过 错 ; 证 据 二 2013 年 10 月 25 日 的 黑 龙 江 省 医 院 医 疗 纠 纷 处 理 流 程 告 知 书 一 份, 证 明 被 告 已 向 原 告 书 面 告 知 可 以 封 存 病 历, 但 原 告 并 没 有 行 使 这 项 权 利, 所 以 病 历 没 有 封 存 庭 审 中, 本 院 主 持 双 方 质 证 对 原 告 所 举 证 据, 被 告 省 医 院 对 证 据 一 无 异 议 ; 对 证 据 二 真 实 性 及 证 明 问 题 均 有 异 议,1 没 有 封 存 病 历 是 因 为 原 告 没 有 向 被 告 医 院 提 出 申 请, 因 此 责 任 在 于 原 告 而 不 在 于 被 告 ;2 原 告 的 证 明 问 题 三 四 属 于 自 行 分 析 并 不 是 病 历 体 现 的 也 没 有 任 何 证 据 证 明 这 一 主 张, 因 此 不 能 说 被 告 医 疗 行 为 存 在 过 错 对 原 告 证 明 问 题 五 属 于 医 务 人 员 书 写 错 误, 病 理 报 告 单 是 因 为 病 理 科 医 务 人 员 对 于 科 室 提 交 的 申 请 单 上 是 左 腮 腺 还 是 右 腮 腺 没 有 看 清, 所 以 在 腮 腺 前 面 打? 并 不 能 就 说 明 病 理 科 医 生 不 知 道 这 是 什 么 位 置, 不 存 在 这 个 问 题 对 于 病 历 书 写 不 规 范 不 能 确 认 为 是 对 病 历 的 篡 在 和 伪 造, 这 完 全 是 不 同 的 概 念 如 果 原 告 认 为 病 历 有 伪 造 篡 改 的 行 为 需 要 通 过 进 行 司 法 来 支 持 自 己 主 张 才 能 得 到 法 庭 的 支 持 ; 对 证 据 三 因 原 告 提 交 的 为 复 印 件, 被 告 不 予 质 证 ; 对 证 据 四 1 原 告 并 没 有 相 应 证 据 证 明 被 告 存 在 医 疗 过 错, 对 于 原 告 这 一 损 失 被 告 没 有 义 务 进 行 承 担 ;2 原 告 病 历 里 面 有 冯 振 国 和 李 海 玲 的 门 诊 费 票 据, 这 并 不 是 原 告 本 人 的, 还 有 几 张 是 原 告 在 消 化 内 科 就 诊 的 票 据, 与 本 案 没 有 关 系 原 告 在 药 店 购 药 应 有 相 应 医 嘱 而 原 告 没 有 提 供, 与 本 案 无 关 ;3 原 告 的 后 续 复 查 费 用 应 有 相 应 的 医 嘱 对 应 才 能 证 明 其 复 查 的 必 要 性 及 需 要 复 查 的 相 应 检 查, 原 告 没 有 提 供 不 应 支 持 对 被 告 省 医 院 提 交 的 证 据, 原 告 对 证 据 一 真 实 性 及 证 明 问 题 均 有 异 议, 这 两 份 病 历 首 页 都 显 示 第 一 次 住 院, 这 说 明 这 两 份 病 历 失 去 了 真 实 性, 最 简 单 最 起 码 基 础 数 据 都 搞 错, 已 经 不 具 有 可 信 性 病 历 中 将 原 告 的 联 系 电 话 写 错, 病 理 检 查 报 告 单 记 载 的 病 历 号 与 原 告 不 符,(1) 将 原 告 的 联 系 电 话 写 错, 应 为 152XXXXXXXX, 错 写 成 152XXXXXXXX (2) 病 理 检 查 报 告 单 有 如 下 问 题 : 第 一 住 院 号 书 写 错 误, 原 告 的 病 历 号 为 80565247 而 该 报 告 单 为 565297 第 二 材 料 部 位 不 明 确 都 是 打 的? 号 临 床 诊 断 也 是 打 的? 号 第 三 打 印 显 示 初 诊 和 复 诊 的 医 师 为 聂 明 豪, 但 该 报 告 单 没 有 聂 明 豪 的 签 名 或 盖 章, 只 有 一 个 无 关 人 员 李 晋 的 签 名 ( 盖 章 ) (3), 三 份 病 历 首 页 都 体 现 在 本 院 第 1 次 住 院, 明 显 是 错 误 的 ; 该 病 历 没 有 封 存, 责 任 在 于 院 方, 对 于 病 历 中 出 现 的 瑕 疵 医
院 并 没 有 一 个 另 人 信 服 合 理 解 答, 妄 图 用 病 历 书 写 不 规 范 来 掩 盖 病 历 篡 改 的 事 实, 对 于 被 告 提 供 的 麻 醉 同 意 协 议 书 和 手 术 协 议 书 的 签 字 原 告 认 可, 原 告 在 医 院 打 印 的 病 历 当 中 并 没 有 这 些 书 面 的 材 料, 即 便 签 订 了 同 意 手 术 的 协 议, 并 不 代 表 出 现 医 疗 过 错 院 方 免 责, 这 个 同 意 书 当 中 所 交 代 的 手 术 后 果 并 不 包 含 干 燥 症 也 就 是 说 对 于 切 除 右 侧 腮 腺, 给 原 告 造 成 的 术 后 的 后 果, 并 没 有 向 原 告 讲 明 ; 对 证 据 二 真 实 性 无 异 议, 对 证 明 问 题 有 异 议,1 该 告 知 书 中 第 六 条 是 一 个 权 利 性 描 述, 并 没 有 向 患 者 明 确 交 代 封 存 病 历 必 须 由 患 方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2 封 存 病 历 是 院 方 的 义 务, 根 据 卫 生 部 办 公 厅 关 于 发 生 医 疗 事 故 争 议 时 病 理 封 存 有 关 问 题 的 复 函, 能 够 确 认 封 存 病 历 是 医 院 的 责 任, 被 告 向 原 告 给 付 告 知 书 的 时 候, 也 没 有 提 出 由 患 方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然 后 双 方 共 同 封 存 该 病 历, 因 为 病 历 未 封 存 造 成 鉴 定 不 能 院 方 应 该 承 担 这 个 责 任, 在 法 院 的 相 关 判 例 当 中 也 有 体 现 经 庭 审 调 查, 本 院 对 以 下 事 实 予 以 确 认 : 原 告 因 患 有 慢 性 腮 腺 炎 于 2013 年 3 月 19 日 到 被 告 处 就 医 并 在 被 告 处 老 年 神 经 科 住 院 治 疗,2013 年 3 月 21 日 转 入 整 形 科 住 院 治 疗, 因 右 侧 腮 腺 肿 大 进 行 消 炎 治 疗 7 天 没 有 效 果 被 告 整 形 科 主 任 冉 维 志 建 议 手 术 治 疗, 切 除 右 侧 腮 腺 2013 年 3 月 29 日 原 告 在 被 告 处 接 受 了 腮 腺 切 除 手 术,2013 年 4 月 3 日 办 理 出 院 手 续 原 告 回 家 后 手 术 刀 口 处 发 炎, 于 是 2013 年 4 月 12 日 再 次 进 入 被 告 处 住 院 治 疗, 经 包 扎 消 炎 后 于 2013 年 4 月 23 日 出 院 2013 年 9 月 2 日 因 左 侧 腮 腺 肿 大 再 次 到 被 告 处 风 湿 血 液 肿 瘤 科 治 疗, 经 被 告 单 位 的 彭 中 宜 大 夫 诊 断 为 免 疫 力 低 下 免 疫 力 紊 乱 双 额 下 功 能 不 良 不 能 分 泌 唾 液, 在 被 告 处 通 过 输 液 治 疗 18 天 治 愈 此 后, 原 告 认 为 被 告 在 第 一 次 治 疗 过 程 中 存 在 过 错, 故 双 方 发 生 纠 纷 在 本 案 审 理 过 程 中, 原 告 提 出 被 告 未 能 及 时 封 存 病 历, 在 诉 讼 中 被 告 提 供 的 病 历 有 篡 改 伪 造 的 行 为, 因 此 认 为 被 告 提 供 的 病 历 不 能 作 为 被 告 诊 疗 行 为 是 否 存 在 过 错 的 鉴 定 依 据, 故 要 求 只 进 行 伤 残 等 级 的 鉴 定 在 其 提 出 该 项 要 求 后, 本 院 组 织 了 原 被 告 双 方 对 病 历 证 据 意 见 的 听 证, 在 听 证 会 后, 本 院 释 明 原 告 可 通 过 司 法 鉴 定 的 途 径 对 被 告 提 供 的 病 历 是 否 存 在 篡 改 伪 造 的 行 为 进 行 确 认 同 时, 经 过 做 被 告 工 作, 被 告 同 意 如 果 原 告 申 请 该 项 鉴 定, 则 被 告 愿 意 垫 付 相 应 鉴 定 费 用, 此 外, 被 告 也 同 意 垫 付 对 医 疗 行 为 是 否 存 在 过 错 及 原 告 伤 残 等 级 鉴 定 的 费 用 经 本 院 释 明 后, 原 告 起 初 口 头 答 应 将 提 出 对 病 历 是 否 存 在 篡 改 伪 造 行 为 进 行 文 痕 鉴 定 的 申 请, 但 随 后 又
告 知 本 院 其 不 同 意 进 行 该 项 鉴 定, 并 在 其 来 院 所 作 的 书 面 笔 录 中 明 确 表 示 不 同 意 进 行 该 项 鉴 定 另 查 明, 原 告 在 到 被 告 处 就 医 前, 曾 于 2013 年 3 月 19 日 在 哈 尔 滨 医 科 大 学 附 属 第 二 医 院 做 过 腮 腺 彩 超 检 查, 该 彩 超 检 查 报 告 单 诊 断 为 : 双 侧 颌 下 腺 及 双 侧 腮 腺 弥 漫 性 改 变 ; 双 颌 下 多 发 淋 巴 结 肿 大 本 院 认 为,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侵 权 责 任 法 相 关 规 定 患 者 在 诊 疗 活 动 中 受 到 损 害, 医 疗 机 构 及 其 医 务 人 员 有 过 错 的, 由 医 疗 机 构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本 案 原 告 杨 丽 珍 在 被 告 省 医 院 就 医 事 实 存 在, 其 接 受 治 疗 后 产 生 的 相 关 不 良 症 状 是 否 是 由 于 医 疗 机 构 及 医 务 人 员 的 过 错 导 致 的, 应 当 通 过 相 关 具 有 鉴 定 资 质 的 鉴 定 机 构 鉴 定 后 进 行 确 认, 但 上 述 鉴 定 需 以 病 历 作 为 鉴 定 依 据 来 进 行 原 告 在 案 件 审 理 过 程 中 多 次 提 出 因 被 告 存 在 篡 改 伪 造 病 历 行 为, 故 该 份 病 历 不 能 作 为 鉴 定 依 据, 无 法 进 行 相 应 医 疗 行 为 是 否 存 在 过 错 的 鉴 定, 拒 绝 对 被 告 医 疗 行 为 是 否 存 在 过 错 进 行 鉴 定, 仅 提 出 要 求 对 原 告 手 术 后 是 否 构 成 伤 残 及 伤 残 等 级 等 项 目 进 行 鉴 定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侵 权 责 任 法 相 关 规 定 患 者 有 损 害, 因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推 定 医 疗 机 构 有 过 错 : ( 三 ) 伪 造 篡 改 或 者 销 毁 病 历 资 料 但 原 告 的 主 张 被 告 存 在 篡 改 伪 造 病 历 的 行 为 仍 应 当 通 过 向 本 院 提 交 相 应 证 据 予 以 证 明, 经 本 院 释 明, 原 告 拒 绝 对 被 告 提 供 的 病 历 是 否 存 在 伪 造 或 篡 改 行 为 进 行 相 关 鉴 定 综 上, 原 告 虽 提 出 了 相 应 诉 讼 请 求, 但 其 未 能 依 法 向 法 院 提 供 相 应 证 据 予 以 证 明 其 主 张 成 立, 且 经 本 院 多 次 释 明, 其 仍 然 拒 绝 通 过 鉴 定 途 径 进 行 举 证, 故 对 于 原 告 诉 讼 请 求, 本 院 不 予 支 持 依 照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民 事 诉 讼 证 据 的 若 干 规 定 第 二 条 之 规 定, 判 决 如 下 : 驳 回 原 告 杨 丽 珍 的 诉 讼 请 求 案 件 受 理 费 5,179 元 ( 原 告 已 申 请 缓 交 ), 本 院 予 以 免 收 如 不 服 本 判 决, 可 在 判 决 书 送 达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本 院 递 交 上 诉 状, 并 按 对 方 当 事 人 的 人 数 提 出 副 本, 上 诉 于 黑 龙 江 省 哈 尔 滨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审 ++ 判 ++ 长 ++ 姚 ++ 冰 人 民 陪 审 员 郝 淑 梅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江 夫 二 一 四 年 七 月 二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