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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 则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加 强 南 宁 市 城 市 规 划 建 设 和 管 理, 保 证 城 市 规 划 科 学 合 理 地 配 置 城 市 公 共 资 源, 改 善 人 居 环 境, 有 效 地 实 现 城 市 规 划 和 管 理 的 标 准 化 规 范 化 和 法 制 化,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本 规 定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乡 规 划 法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实 施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乡 规 划 法 > 办 法 南 宁 市 城 乡 规 划 管 理 条 例 和 南 宁 市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2010-2020 以 及 国 家 自 治 区 的 有 关 规 范 和 行 业 标 准, 并 结 合 南 宁 市 的 实 际 情 况 而 制 定 本 规 定 在 实 施 过 程 中, 应 根 据 新 颁 布 实 施 的 有 关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及 国 家 自 治 区 有 关 规 范 行 业 标 准 和 政 策 的 调 整 内 容, 并 结 合 南 宁 市 的 实 际 情 况 制 定 相 应 调 整 条 款 第 三 条 与 城 市 规 划 城 市 建 设 工 程 ( 包 括 地 下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 和 规 划 管 理 有 关 的 各 项 活 动, 在 规 划 区 范 围 内 的, 应 按 本 规 定 执 行, 在 规 划 区 外, 行 政 辖 区 范 围 内 的, 可 参 照 本 规 定 执 行 第 四 条 各 项 城 市 规 划 和 建 设 工 程 应 按 已 批 准 的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修 建 性 详 细 规 划 及 建 设 工 程 设 计 执 行 ; 尚 无 经 批 准 的 上 述 规 划 或 设 计 的, 应 按 本 规 定 执 行 第 五 条 本 规 定 的 解 释 权 属 南 宁 市 城 市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 南 宁 市 规 划 管 理 局 第 六 条 本 规 定 修 订 版 自 南 宁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之 日 起 施 行, 旧 版 同 时 废 止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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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篇 城 市 用 地 布 局 与 规 划 第 二 章 城 市 用 地 分 类 与 建 设 用 地 标 准 第 七 条 城 市 用 地 分 类 适 用 于 南 宁 市 各 阶 段 的 城 市 规 划 编 制 和 城 市 用 地 管 理 工 作 第 八 条 城 市 用 地 应 按 土 地 实 际 用 途 的 主 要 性 质 进 行 划 分 和 归 类 第 九 条 城 市 用 地 分 类 采 用 大 类 中 类 和 小 类 三 个 层 次 的 分 类 体 系, 共 分 为 10 大 类 53 中 类 95 小 类, 见 附 表 一 使 用 城 市 用 地 分 类 时, 可 根 据 工 作 性 质 工 作 内 容 及 工 作 深 度 的 不 同 要 求, 采 用 本 分 类 体 系 的 全 部 或 部 分 类 别 第 十 条 各 类 建 设 用 地 的 划 分 应 遵 循 土 地 使 用 相 容 性 的 原 则, 按 附 表 二 的 规 定 执 行 对 附 表 二 中 未 列 入 的 建 设 项 目, 应 由 城 市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其 对 周 边 环 境 的 影 响 和 建 设 条 件, 具 体 核 定 适 建 范 围 第 十 一 条 城 市 建 设 用 地 包 括 居 住 用 地 公 共 设 施 用 地 工 业 用 地 仓 储 用 地 对 外 交 通 用 地 道 路 广 场 用 地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用 地 绿 地 和 特 殊 用 地 九 大 类 用 地, 不 包 括 水 域 与 其 它 非 城 市 建 设 用 地 2

第 一 篇 城 市 用 地 布 局 与 规 划 第 三 章 居 住 用 地 规 划 第 一 节 居 住 用 地 指 标 控 制 第 十 二 条 居 住 区 规 划 应 遵 循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分 级 配 建 的 原 则, 居 住 区 按 户 数 或 人 口 数 规 模 分 为 居 住 区 小 区 组 团 三 级 各 级 标 准 规 模 应 符 合 表 3.1 的 规 定 居 住 区 分 级 规 模 表 3.1 居 住 区 小 区 组 团 户 数 ( 户 ) 10000~16000 3000~5000 300~1000 人 口 ( 人 ) 30000~50000 10000~15000 1000~3000 备 注 : 每 户 按 3.2 人 计 算 第 十 三 条 居 住 用 地 规 划 指 标 除 符 合 现 行 城 市 居 住 区 规 划 设 计 规 范 的 有 关 规 定 外, 还 应 符 合 以 下 要 求 ( 一 ) 严 格 控 制 零 散 用 地 作 为 居 住 用 地 的 开 发, 面 积 小 于 3000 平 方 米 的 零 散 用 地 不 宜 单 独 用 于 居 住 用 地 开 发 ( 二 ) 保 障 性 住 房 人 均 居 住 用 地 控 制 指 标 应 为 9-15 m2/ 人 第 二 节 居 住 用 地 绿 地 第 十 四 条 居 住 用 地 内 绿 地 应 符 合 以 下 规 定 ( 一 ) 新 建 居 住 区 居 住 小 区 绿 地 率 不 低 于 35%, 旧 城 改 造 项 目 不 低 于 25% ( 二 ) 绿 地 率 达 不 到 本 条 ( 一 ) 规 定 的 应 按 南 宁 市 城 市 园 林 绿 化 条 例 的 有 关 规 定 缴 纳 绿 地 补 偿 费 ( 三 ) 集 中 绿 地 宜 临 城 市 道 路 ( 河 道 或 城 市 开 放 空 间 ) 和 用 地 出 入 口 设 置, 组 团 级 及 以 上 集 中 绿 地 的 面 积 不 应 小 于 用 地 面 积 的 9%, 并 应 同 时 满 足 以 下 规 定 : 1 组 团 级 集 中 绿 地 短 边 长 度 不 小 于 20 米 ; 2 小 区 级 及 以 上 集 中 绿 地 短 边 长 度 不 小 于 40 米 ; 3

第 一 篇 城 市 用 地 布 局 与 规 划 第 三 节 居 住 用 地 指 标 统 计 第 十 五 条 居 住 用 地 规 划 主 要 技 术 经 济 指 标 统 计 内 容 应 符 合 表 3.2 的 要 求 主 要 技 术 经 济 指 标 表 表 3.2 项 目 计 算 单 位 数 量 备 注 其 中 地 上 建 筑 总 面 积 其 中 计 容 建 筑 面 积 其 中 净 用 地 面 积 总 建 筑 面 积 住 宅 建 筑 面 积 幼 儿 园 建 筑 面 积 及 班 数 m2/ 个 / 小 学 或 中 学 建 筑 面 积 及 班 数 m2/ 个 / 社 区 卫 生 服 务 站 建 筑 面 积 文 化 活 动 室 或 中 心 建 筑 面 积 商 业 服 务 建 筑 面 积 及 所 占 比 例 m2/(%) / 邮 政 所 建 筑 面 积 社 区 ( 居 委 会 ) 管 理 用 房 建 筑 面 积 物 业 管 理 用 房 建 筑 面 积 公 厕 建 筑 面 积 及 个 数 m2/ 个 / 垃 圾 收 集 点 建 筑 面 积 及 个 数 m2/ 个 / 不 计 容 建 筑 面 积 其 阁 楼 建 筑 面 积 m2 中 架 空 层 骑 楼 建 筑 面 积 m2 / 地 下 建 筑 面 积 m2 其 计 容 建 筑 面 积 m2 中 不 计 容 建 筑 面 积 m2 m2 m2 m2 m2 m2 m2 m2 m2 m2 m2 m2 其 中 住 宅 总 套 数 90 m2 套 型 的 套 数 建 筑 面 积 所 占 比 例 套 /m2/ % / / 90~144 m2 套 型 的 套 数 建 筑 面 积 所 占 比 例 套 /m2/ % / / 144 m2 套 型 的 套 数 建 筑 面 积 所 占 比 例 套 /m2/ % / / 建 筑 占 地 面 积 m2 总 绿 地 面 积 / 地 面 绿 地 面 积 / 生 态 停 车 场 绿 地 面 积 m2 / / 地 下 室 顶 部 绿 地 面 积 / 屋 顶 绿 地 面 积 / 水 面 面 积 m2 / / 建 筑 密 度 % 容 积 率 绿 地 率 % 水 面 率 % 机 动 车 停 车 位 / 机 动 车 机 械 停 车 位 / 机 动 车 机 械 停 车 率 个 /% / / 其 机 动 车 地 面 停 车 位 / 机 动 车 地 面 机 械 停 车 位 个 / 中 机 动 车 地 下 停 车 位 / 机 动 车 地 下 机 械 停 车 位 个 / 地 面 非 机 动 车 停 车 位 / 地 下 非 机 动 车 停 车 位 个 / 备 注 :1 计 算 规 则 详 见 附 录 2, 第 六 章 第 六 节, 第 十 五 章 等 2 独 立 的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应 在 备 注 栏 内 注 明 用 地 面 积 套 4

第 一 篇 城 市 用 地 布 局 与 规 划 第 四 章 工 业 仓 储 物 流 用 地 规 划 第 十 六 条 二 三 类 工 业 用 地 仓 储 用 地 应 单 独 布 置, 不 应 与 居 住 公 共 设 施 等 其 它 功 能 区 相 混 合, 并 与 其 它 非 工 业 用 地 之 间 保 持 一 定 的 卫 生 距 离, 符 合 相 关 的 防 护 距 离 规 定 仓 储 用 地 与 居 住 区 及 公 共 建 筑 之 间 应 设 置 一 定 宽 度 的 卫 生 防 护 带, 防 护 带 宽 度 应 符 合 第 十 二 章 的 有 关 规 定 第 十 七 条 在 生 产 性 建 设 用 地 内, 对 生 产 工 艺 没 有 特 殊 要 求 的 项 目, 不 得 建 造 单 层 厂 房 建 设 用 地 面 积 在 2000 平 方 米 以 下 的 企 业, 其 内 部 不 得 安 排 非 生 产 性 建 设 用 地 第 十 八 条 一 类 二 类 工 业 区 内 可 配 套 建 设 一 定 规 模 的 单 身 宿 舍, 并 宜 分 片 设 置 公 共 服 务 中 心, 方 便 职 工 生 活 ; 三 类 工 业 区 内 严 禁 建 设 单 身 宿 舍 严 禁 在 工 业 项 目 用 地 范 围 内 建 造 成 套 住 宅 专 家 楼 宾 馆 招 待 所 和 培 训 中 心 等 非 生 产 性 配 套 设 施 工 业 用 地 的 规 划 控 制 指 标 应 符 合 第 六 章 的 有 关 规 定 第 十 九 条 工 业 区 绿 地 的 设 置 应 符 合 如 下 规 定 : ( 一 ) 工 业 区 绿 地 包 括 工 业 区 游 园 工 业 区 防 护 绿 地 和 工 厂 附 属 绿 地 工 厂 附 属 绿 地 包 括 厂 前 区 绿 地 生 产 区 绿 地 厂 区 内 部 道 路 绿 化 和 宿 舍 区 绿 地 ( 二 ) 厂 区 内 绿 地 率 应 控 制 在 10-20% 以 内, 开 发 区 工 业 园 区 内 总 绿 地 率 不 宜 超 过 30% 第 二 十 条 仓 储 用 地 内 允 许 设 置 的 项 目 和 设 施 有 仓 库 基 层 管 理 设 施 及 配 套 建 设 的 园 林 建 筑 小 品 和 小 型 公 用 设 施, 应 严 格 控 制 单 身 宿 舍 成 套 住 宅 专 家 楼 宾 馆 招 待 所 和 培 训 中 心 等 非 生 产 性 配 套 设 施 和 市 场 等 商 业 建 筑 的 建 设 对 仓 储 用 地 内 建 筑 功 能 的 变 更 应 进 行 严 格 控 制 仓 储 物 流 的 规 划 控 制 指 标 应 符 合 第 六 章 的 有 关 规 定 第 二 十 一 条 物 流 用 地 应 符 合 如 下 规 定 : ( 一 ) 物 流 项 目 用 地 由 仓 储 / 配 送 用 地 加 工 / 配 送 用 地 物 流 商 业 用 地 物 流 运 输 装 卸 用 地 及 物 流 公 共 设 施 用 地 等 五 部 分 构 成, 其 中 物 资 储 备 用 地 加 工 用 地 及 物 流 运 输 装 卸 用 地 为 工 业 生 产 性 用 地, 物 流 商 业 用 地 及 物 流 公 共 设 施 用 地 为 经 营 性 用 地 物 流 项 目 用 地 中 各 部 分 用 地 占 总 用 地 的 比 例 应 符 合 表 4.1 的 规 定 : 物 流 用 地 比 例 构 成 表 4.1 用 地 占 总 用 地 面 积 比 例 (%) 仓 储 / 配 送 用 地 30~40 加 工 / 配 送 用 地 10 物 流 商 业 用 地 10 物 流 运 输 装 卸 用 地 30~40 物 流 公 共 设 施 用 地 10 ( 二 ) 市 区 内 每 个 物 流 园 区 的 用 地 规 模 宜 控 制 为 100~500 公 顷, 最 大 不 应 超 过 600 公 顷 每 个 配 送 中 心 的 规 模 宜 控 制 为 5~15 公 顷, 最 大 不 应 超 过 30 公 顷 5

第 一 篇 城 市 用 地 布 局 与 规 划 第 五 章 村 庄 建 设 第 二 十 二 条 本 规 定 所 称 村 庄, 是 指 农 村 村 民 居 住 和 从 事 各 种 生 产 的 聚 居 点 第 二 十 三 条 村 庄 分 为 以 下 种 类 : ( 一 ) 城 市 建 成 区 村 庄 : 城 中 村 ( 二 ) 城 市 规 划 区 村 庄 : 城 市 规 划 区 范 围 内 除 第 ( 一 ) 款 外 的 村 庄 第 二 十 四 条 村 庄 规 划 容 量 控 制 指 标 应 符 合 如 下 规 定 : ( 一 ) 村 庄 分 为 行 政 村 和 自 然 村 两 个 规 模 等 级 ( 二 ) 村 庄 用 地 分 类 应 按 现 行 村 镇 规 划 标 准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三 ) 村 庄 规 划 的 建 设 用 地 标 准 应 包 括 人 均 建 设 用 地 指 标 建 设 用 地 构 成 比 例 和 建 设 用 地 选 择 三 部 分, 并 应 符 合 如 下 规 定 : 1. 人 均 建 设 用 地 分 级 指 标 应 符 合 表 5.1 的 规 定 人 均 建 设 用 地 指 标 (m 2 / 人 ) 人 均 建 设 用 地 分 级 指 标 表 5.1 级 别 一 二 三 四 五 >50 >60 >80 >100 60 80 100 120 >120 150 2. 新 建 村 庄 的 规 划, 其 人 均 建 设 用 地 指 标 宜 按 第 三 级 确 定, 当 发 展 用 地 偏 紧 时, 可 按 第 二 级 确 定 3. 对 已 有 村 庄 进 行 规 划 时, 其 人 均 建 设 用 地 指 标 应 以 现 状 建 设 用 地 的 人 均 水 平 为 基 础, 根 据 人 均 建 设 用 地 指 标 级 别 和 允 许 调 整 幅 度 确 定, 并 应 符 合 表 5.2 的 规 定, 其 中 第 一 级 指 标 可 用 于 用 地 紧 张 地 区 的 村 庄 人 均 建 设 用 地 指 标 表 5.2 现 状 人 均 建 设 用 地 水 平 (m 2 / 人 ) 人 均 建 设 用 地 指 标 级 别 允 许 调 整 幅 度 (m 2 / 人 ) 50 一 二 应 增 5~20 50.1~60 一 二 可 增 0~15 60.1~80 二 三 可 增 0~10 80.1~100 二 三 四 可 增 减 0~10 100.1~120 三 四 可 减 0~15 120.1~150 四 五 可 减 0~20 >150 五 应 减 至 150 以 内 备 注 : 允 许 调 整 幅 度 是 指 规 划 人 均 建 设 用 地 指 标 对 现 状 人 均 建 设 用 地 水 平 的 增 减 数 值 4.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 一 ) 款 和 第 ( 二 ) 款 村 庄 的 人 均 居 住 建 筑 用 地 指 标 应 符 合 表 5.3 的 规 定, 村 庄 建 设 用 地 构 成 比 例 应 符 合 表 5.4 的 规 定 人 均 居 住 建 筑 用 地 指 标 表 5.3 每 户 人 数 ( 人 ) 1 2 3 4 5 市 区 ( 平 原 地 区 )(m 2 ) 44 44 66 88 100 丘 陵 山 区 (m 2 ) 60 60 90 120 150 备 注 : 农 村 村 民 一 户 只 能 拥 有 一 处 宅 基 地 6

第 一 篇 城 市 用 地 布 局 与 规 划 村 庄 建 设 用 地 构 成 比 例 表 5.4 类 别 代 号 用 地 类 别 占 建 设 用 地 比 例 (%) 行 政 村 自 然 村 R 居 住 建 筑 用 地 55~70 70~80 C 公 共 建 筑 用 地 6~12 4~8 S 道 路 广 场 用 地 9~16 6~8 G1 公 共 绿 地 2~4 1~3 总 计 72~92 80~95 5. 村 庄 建 设 用 地 的 选 择 应 符 合 现 行 村 镇 规 划 标 准 的 有 关 规 定 6. 村 庄 公 共 建 筑 配 套 设 施 项 目 应 符 合 表 5.5 和 本 规 定 其 它 章 节 相 关 内 容 的 要 求 村 庄 公 共 建 筑 项 目 配 置 表 5.5 类 别 项 目 行 政 村 自 然 村 行 政 管 理 村 委 会 教 育 机 构 小 学 幼 儿 园 〇 文 化 文 化 站 〇 〇 医 疗 保 健 卫 生 所 〇 计 生 站 百 货 店 〇 商 业 小 吃 店 〇 信 用 社 〇 理 发 店 〇 市 政 公 用 公 厕 垃 圾 收 集 点 备 注 : 表 中 应 设 的 项 目 ; 〇 可 设 的 项 目 第 二 十 五 条 用 于 居 住 的 个 人 所 有 或 数 人 共 有 并 依 法 享 有 集 体 所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村 庄 私 有 房 屋,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 含 加 层 ) 重 建 等 建 设 活 动 应 符 合 如 下 规 定 : ( 一 ) 在 建 成 区 中 的 村 庄, 应 逐 步 开 展 旧 村 改 造, 以 集 中 式 农 房 建 设 为 宜, 限 制 单 门 独 户 式 建 设 对 超 出 南 宁 市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建 设 用 地 范 围 外 的 六 城 区 一 般 乡 镇 的 村 庄, 应 按 城 市 私 有 房 屋 的 建 设 进 行 控 制 ( 二 ) 建 筑 高 度 及 层 数 建 筑 突 出 物 建 筑 外 观 控 制 要 求 应 符 合 第 六 章 第 七 节 的 有 关 规 定 7

第 二 篇 建 筑 工 程 规 划 控 制 第 二 篇 : 建 筑 工 程 规 划 控 制

第 二 篇 建 筑 工 程 规 划 控 制 第 六 章 建 筑 控 制 第 一 节 建 筑 容 量 第 二 十 六 条 城 市 中 心 城 区 内 建 设 项 目 ( 包 括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工 程 ) 的 建 筑 容 量 控 制 指 标 应 符 合 表 6.3 的 规 定, 有 经 法 定 程 序 批 准 的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的 区 域 按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执 行 第 二 十 七 条 表 6.3 适 用 于 单 一 类 型 的 建 筑 基 地 对 混 合 类 型 ( 如 住 宅 办 公 商 业 办 公 ) 等 的 建 筑 基 地, 其 建 筑 容 量 控 制 指 标 应 将 建 筑 基 地 按 使 用 性 质 分 类 划 分 后, 按 不 同 类 型 分 类 执 行 ; 对 难 以 分 类 执 行 的 综 合 楼 基 地, 应 按 不 同 性 质 建 筑 的 建 筑 面 积 比 例 和 不 同 的 建 筑 容 量 控 制 指 标 换 算 建 筑 容 量 第 二 十 八 条 对 未 列 入 表 6.3 的 科 研 机 构 文 教 卫 生 体 育 场 馆 等 设 施 的 建 筑 容 量 控 制 指 标, 不 应 超 过 表 6.3 中 办 公 建 筑 的 控 制 指 标, 并 应 按 有 关 国 家 标 准 和 专 业 规 定 执 行 教 育 设 施 规 划 用 地 指 标 应 符 合 表 6.1 规 定 ; 医 疗 卫 生 设 施 规 划 用 地 指 标 应 符 合 表 6.2 规 定 教 育 设 施 规 划 用 地 指 标 表 6.1 类 型 用 地 指 标 (m2/ 生 ) 容 积 率 中 心 区 中 心 区 外 用 地 面 积 (h m2) 中 心 区 中 心 区 外 高 等 教 育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35 47 >100 0.8~0.9 50~100 0.8~1.2 0.6~0.8 <50 1.2~1.6 (1) 在 保 证 基 本 功 能 和 安 全 的 前 提 下, 高 等 学 校 可 通 过 适 当 提 高 容 积 率 满 足 高 校 建 筑 规 模 指 标 要 求 (2) 特 殊 类 型 高 校 ( 如 体 育 院 校 等 ), 应 根 据 现 行 标 准 具 体 研 究, 确 定 其 用 地 及 建 筑 指 标 医 疗 卫 生 设 施 规 划 用 地 指 标 表 6.2 用 地 指 标 (m2/ 床 ) 建 筑 指 标 (m2/ 床 ) 容 积 率 类 型 中 心 区 中 心 区 外 中 心 区 中 心 区 外 中 心 区 中 心 区 外 综 合 医 院 改 建 新 建 改 建 :1.2~1.8 原 用 地 80~ 89~109 80~120 新 建 :1.2~1.2 面 积 100 0.9~1.1 8

第 二 篇 建 筑 工 程 规 划 控 制 用 地 规 模 区 位 容 基 量 地 指 类 标 型 建 筑 容 量 控 制 指 标 表 表 6.3 5000M 2 5000M 2 <S 10000M 2 10000M 2 <S 20000M 2 20000M 2 <S 30000M 2 >30000M 2 新 区 旧 区 中 心 区 新 区 旧 区 中 心 区 新 区 旧 区 中 心 区 新 区 旧 区 中 心 区 新 区 旧 区 建 筑 密 度 D (%) 容 积 率 FAR 建 筑 密 度 D (%) 容 积 率 FAR 建 筑 密 度 D (%) 容 积 率 FAR 建 筑 密 度 D (%) 容 积 率 FAR 建 筑 密 度 D (%) 容 积 率 FAR 建 筑 密 度 D (%) 容 积 率 FAR 建 筑 密 度 D (%) 容 积 率 FAR 建 筑 密 度 D (%) 低 层 35 1.0 40 1.0 - - 35 1.0 40 1.0 - - - - 35 1.0 40 1.0 - - - 35 1.0 35 1.0 - - - - 35 1.0 40 1.0 - - - - 容 积 率 FAR 建 筑 密 度 D (%) 容 积 率 FAR 建 筑 密 度 D (%) 容 积 率 FAR 建 筑 密 度 D (%) 容 积 率 FAR 建 筑 密 度 D (%) 容 积 率 FAR 建 筑 密 度 D (%) 容 积 率 FAR 建 筑 密 度 D (%) 容 积 率 FAR 中 心 区 建 筑 密 度 D (%) 容 积 率 FAR 居 住 建 筑 多 中 高 层 32 2.0 35 2.5 32 3.0 32 2.0 35 2.5 32 3.0 30 2.0 30 2.5 32 2.5 30 2.0 30 2.5 32 2.5 30 2.0 32 2.0 32 2.5 高 层 28 5.0 28 5.5 28 6.0 28 4.5 28 5.0 28 5.5 26 4.0 26 4.5 26 5.0 24 3.5 24 4.0 24 4.5 22 3.0 22 3.5 22 4.0 办 公 建 筑 多 层 35 2.0 35 2.5 35 3.0 32 2.0 35 2.0 35 2.5 30 2.0 32 2.0 35 2.0 30 2.0 32 2.0 30 2.0 30 2.0 32 2.0 35 2.0 高 层 32 5.0 35 5.5 35 6.0 32 4.5 32 5.0 32 5.5 30 4.0 30 4.5 30 5.0 28 3.5 30 4.0 30 4.5 28 3.0 30 3.5 30 4.0 商 业 建 筑 40 5.0 40 5.5 40 6.0 35 5.0 35 5.5 35 6.0 32 4.5 32 5.0 32 5.5 32 4.0 32 4.5 32 5.0 32 3.5 32 4.0 32 4.5 居 住 兼 容 商 业 建 筑 多 层 高 层 32 30 2.0 5.0 35 30 2.0 5.5 40 35 2.5 6.0 35 30 2.0 5.0 35 30 2.0 5.5 35 35 2.5 6.0 30 30 2.0 4.5 32 30 2.0 5.0 35 30 2.0 5.5 30 30 1.5 4.0 32 30 2.0 4.5 30 30 2.5 5.0 30 30 2.0 3. 5 32 30 2.0 4.0 35 30 2.5 4.5 备 注 :1 新 区 旧 区 中 心 区 划 分 范 围 见 附 图 一 表 中 限 值 经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论 证 后 可 适 当 调 整, 但 不 宜 超 过 10% 2 工 业 仓 储 物 流 用 地 :1~3 层 建 筑 密 度 50%, 容 积 率 0.8 2.5;4~6 层 建 筑 密 度 40%, 容 积 率 1.0~3.0; 绿 地 率 10% 20% 3 单 个 工 业 仓 储 物 流 用 地 的 办 公 生 活 服 务 设 施 用 地 面 积 建 筑 面 积 总 量 不 得 超 过 项 目 总 用 地 和 总 建 筑 面 积 的 7% 4 三 产 用 地 : 建 筑 密 度 参 照 商 业 建 筑, 容 积 率 不 大 于 4.0 9

第 二 篇 建 筑 工 程 规 划 控 制 第 二 节 住 宅 建 筑 间 距 第 二 十 九 条 住 宅 建 筑 日 照 应 符 合 以 下 规 定 : ( 一 ) 住 宅 区 内 新 建 住 宅 建 筑 日 照 时 数 达 到 大 寒 日 3 小 时 及 以 上 的 户 数 不 应 小 于 总 户 数 的 85%; 其 余 户 数 的 建 筑 日 照 时 数 不 低 于 大 寒 日 1 小 时 ( 二 ) 旧 区 改 建 住 宅 区 内 新 建 住 宅 建 筑 日 照 时 数 达 到 大 寒 日 3 小 时 及 以 上 的 户 数 不 应 小 于 总 户 数 的 70%; 其 余 户 数 的 建 筑 日 照 时 数 不 低 于 大 寒 日 1 小 时 ( 三 ) 拟 建 建 筑 不 应 使 相 邻 用 地 上 的 住 宅 建 筑 日 照 时 数 小 于 大 寒 日 2 小 时 旧 区 改 建 的 项 目 内 新 建 住 宅 日 照 标 准 可 酌 情 降 低, 但 不 应 低 于 大 寒 日 日 照 1 小 时 的 标 准 ( 四 ) 住 宅 区 内 新 建 住 宅 建 筑 日 照 时 数 未 达 到 大 寒 日 3 小 时 的 住 宅 部 分, 应 在 项 目 总 平 图 中 注 明, 并 由 项 目 业 主 在 售 楼 时 明 确 告 知 购 房 户 第 三 十 条 住 宅 建 筑 的 间 距 除 符 合 建 筑 日 照 防 火 等 要 求 外 还 应 符 合 如 下 规 定 : ( 一 ) 两 栋 平 行 布 置 的 住 宅 建 筑 : 1 低 层 多 层 中 高 层 住 宅 建 筑 的 间 距 按 以 下 要 求 控 制 : 1 当 低 层 多 层 住 宅 建 筑 位 于 南 侧 时, 其 间 距 不 小 于 南 侧 低 层 多 层 住 宅 建 筑 高 度 的 1.0 倍 ; 2 中 高 层 住 宅 建 筑 位 于 低 层 多 层 中 高 层 住 宅 建 筑 南 侧 时, 高 度 自 18 米 起 ( 其 间 距 按 18 米 为 基 数 ) 每 增 高 1 米, 间 距 递 增 0.5 米 ; 2 低 层 多 层 中 高 层 住 宅 建 筑 与 高 层 住 宅 建 筑 的 间 距 按 以 下 要 求 控 制 : 1 低 层 多 层 中 高 层 建 筑 处 于 高 层 建 筑 南 侧 时, 间 距 按 本 条 第 ( 一 ) 款 第 1 点 的 要 求 控 制 ; 2 高 层 建 筑 处 于 低 层 多 层 中 高 层 建 筑 南 侧 时, 建 筑 高 度 <50 米 的, 其 最 小 距 离 不 得 少 于 24 米,50 米 建 筑 高 度 <100 米 的, 自 50 米 起 ( 其 间 距 按 24 米 为 基 数 ) 每 增 高 1 米, 间 距 递 增 0.2 米 建 筑 高 度 100 米 的, 其 最 小 距 离 34 米 3 高 层 住 宅 建 筑 之 间 的 间 距 按 以 下 要 求 控 制 : 处 于 南 北 方 位, 南 面 建 筑 高 度 <50 米 的, 其 最 小 距 离 不 得 少 于 24 米,50 米 南 面 建 筑 高 度 <100 米 的, 自 50 米 起 ( 其 间 距 按 24 米 为 基 数 ) 每 增 高 1 米, 间 距 递 增 0.2 米 建 筑 高 度 100 米 的, 其 最 小 距 离 34 米 ( 二 ) 相 互 垂 直 布 置 的 住 宅 建 筑 : 1 低 层 多 层 中 高 层 住 宅 建 筑 的 间 距 按 以 下 要 求 控 制 : 1 两 栋 建 筑 的 相 对 位 置 处 于 南 北 方 位 时, 其 间 距 不 小 于 南 侧 建 筑 高 度 的 0.8 倍 2 两 栋 建 筑 的 相 对 位 置 处 于 东 西 方 位 时 : 低 层 与 低 层 建 筑 间 距 不 小 于 6 米 ; 多 层 与 低 层 多 层 建 筑 间 距 不 小 于 9 米 ; 中 高 层 与 低 层 多 层 建 筑 间 距 不 小 于 11 米, 中 高 层 建 筑 之 间 的 间 距 不 小 于 13 米 当 与 长 向 建 筑 相 对 的 山 墙 无 窗 时, 间 距 可 以 适 当 减 小, 但 不 能 小 于 6 米 且 应 满 足 日 照 及 消 防 的 要 求 2 低 层 多 层 中 高 层 住 宅 建 筑 与 高 层 住 宅 建 筑 的 间 距 按 以 下 要 求 控 制 : 1 两 栋 建 筑 的 相 对 位 置 处 于 南 北 方 位, 当 低 层 多 层 中 高 层 建 筑 在 南 侧 时, 其 间 距 不 小 于 南 侧 建 筑 高 度 的 0.8 倍 当 高 层 建 筑 在 南 侧 时, 高 度 <50 米 的, 其 间 距 不 小 于 24 米 ; 50 米 建 筑 高 度 <100 米 的, 自 50 米 起 ( 其 间 距 按 24 米 为 基 数 ) 每 增 高 1 米, 间 距 递 增 0.1 米 建 筑 高 度 100 米 的, 其 最 小 距 离 29 米 2 两 栋 建 筑 的 相 对 位 置 处 于 东 西 方 位 时, 高 层 与 低 层 住 宅 建 筑 间 距 不 少 于 9 米, 与 多 10

第 二 篇 建 筑 工 程 规 划 控 制 层 住 宅 建 筑 间 距 不 少 于 11 米, 与 中 高 层 住 宅 建 筑 间 距 不 少 于 13 米 当 与 长 向 建 筑 相 对 的 山 墙 无 窗 时, 间 距 可 以 适 当 减 小, 但 不 能 小 于 6 米 且 应 满 足 日 照 及 消 防 的 要 求 3 高 层 住 宅 建 筑 与 高 层 住 宅 建 筑 的 间 距 按 以 下 要 求 控 制 : 1 两 栋 建 筑 的 相 对 位 置 处 于 南 北 方 位 时, 南 侧 建 筑 高 度 <50 米 的, 其 间 距 不 少 于 24 米 ;50 米 南 侧 建 筑 高 度 <100 米 的, 自 50 米 起 ( 其 间 距 按 24 米 为 基 数 ) 每 增 高 1 米, 间 距 递 增 0.1 米 建 筑 高 度 100 米 的, 其 最 小 距 离 29 米 2 两 栋 建 筑 的 相 对 位 置 处 于 东 西 方 位 时, 其 间 距 不 小 于 13 米 当 与 长 向 建 筑 相 对 的 山 墙 无 窗 时, 间 距 可 以 适 当 减 小, 但 不 能 小 于 6 米 且 应 满 足 日 照 及 消 防 的 要 求 4 两 栋 相 互 垂 直 的 住 宅 建 筑 相 对 位 置 为 非 正 南 北 正 东 西 向 时, 应 根 据 南 面 住 宅 建 筑 对 北 面 住 宅 建 筑 的 影 响 做 日 照 分 析 后 再 予 确 定 ( 三 ) 低 层 多 层 中 高 层 住 宅, 当 建 筑 面 宽 <30 米 时, 按 主 间 距 的 0.9 倍 控 制 建 筑 间 距, 当 建 筑 面 宽 30 米 时, 按 主 间 距 的 1.0 倍 控 制 建 筑 间 距 ; 高 层 建 筑 面 宽 >60 米 时, 建 筑 间 距 按 建 筑 高 度 的 一 半 控 制, 且 不 小 于 其 最 小 间 距 ; 高 层 住 宅 建 筑 山 墙 面 宽 >16 米 时 ( 山 墙 连 续 墙 凹 凸 部 位 进 深 差 <0.9 米 ), 按 主 间 距 要 求 控 制 建 筑 间 距 ( 四 ) 在 符 合 本 条 以 上 各 款 规 定 的 前 提 下, 南 北 向 平 行 布 置 的 低 层 住 宅 建 筑 之 间 的 最 小 间 距 按 南 侧 建 筑 高 度 1.0 倍 控 制, 且 最 小 间 距 6 米, 低 层 住 宅 建 筑 与 北 侧 中 高 层 高 层 住 宅 建 筑 的 最 小 间 距 9 米, 多 层 住 宅 建 筑 与 北 侧 多 层 中 高 层 高 层 住 宅 建 筑 的 最 小 间 距 13 米 ( 五 ) 当 住 宅 建 筑 之 间 的 相 对 位 置 既 不 是 平 行 布 局, 也 不 是 垂 直 布 局 时, 或 建 筑 形 式 非 条 式 板 式, 属 点 式 不 规 则 建 筑 时, 难 以 适 用 以 上 各 款 规 定, 应 根 据 南 面 建 筑 对 北 面 建 筑 的 影 响, 综 合 考 虑 采 光 通 风 消 防 防 灾 环 境 管 线 埋 设 和 视 觉 卫 生 等 要 求, 做 日 照 分 析 后 再 予 确 定 ( 六 ) 住 宅 建 筑 的 山 墙 间 距 须 满 足 消 防 间 距 的 要 求, 山 墙 有 居 室 开 窗 的 还 应 考 虑 视 觉 卫 生 和 空 间 环 境 要 求 适 当 加 大 间 距, 且 须 满 足 如 下 规 定 : 低 层 多 层 山 墙 间 距 6 米 ; 中 高 层 与 低 层 多 层 中 高 层 山 墙 间 距 9 米 ; 高 层 与 各 种 层 数 住 宅 建 筑 山 墙 间 距 13 米 ( 七 ) 中 心 区 的 住 宅 建 筑 间 距 可 适 当 减 少, 但 不 得 少 于 上 述 规 定 的 0.8 倍, 且 不 得 小 于 最 小 间 距 第 三 节 非 住 宅 民 用 建 筑 间 距 第 三 十 一 条 非 住 宅 民 用 建 筑 之 间 的 间 距 应 符 合 如 下 规 定 : ( 一 ) 高 层 非 住 宅 民 用 建 筑 平 行 布 置 时, 建 筑 间 距 不 宜 小 于 较 高 建 筑 高 度 的 0.3 倍, 且 其 最 小 值 不 应 小 于 24 米 ( 二 ) 高 层 非 住 宅 民 用 建 筑 与 多 层 非 住 宅 民 用 建 筑 平 行 布 置 时 最 小 间 距 不 应 小 于 18 米 ( 三 ) 多 层 非 住 宅 民 用 建 筑 平 行 布 置 时 的 最 小 间 距 不 应 小 于 15 米 ( 四 ) 低 层 非 住 宅 民 用 建 筑 与 低 层 多 层 高 层 非 住 宅 民 用 建 筑 平 行 布 置 时 的 间 距 按 消 防 间 距 的 规 定 控 制, 但 最 小 值 不 应 小 于 6 米 ( 五 ) 以 其 它 形 式 布 置 的 非 住 宅 民 用 建 筑 的 间 距, 当 两 幢 建 筑 夹 角 大 于 30º 时, 最 小 间 距 按 消 防 规 定 控 制, 当 两 幢 建 筑 夹 角 小 于 30º 时, 最 小 间 距 按 建 筑 平 行 布 置 时 的 间 距 控 制 高 度 超 过 100 米 的 超 高 层 非 住 宅 民 用 建 筑 应 在 不 小 于 本 条 其 它 各 款 规 定 的 前 提 下, 综 合 考 虑 安 全 及 城 市 设 计 等 要 求, 合 理 确 定 建 筑 间 距 第 三 十 二 条 非 住 宅 民 用 建 筑 与 住 宅 建 筑 的 间 距 应 符 合 如 下 规 定 : 11

第 二 篇 建 筑 工 程 规 划 控 制 ( 一 ) 非 住 宅 民 用 建 筑 位 于 住 宅 建 筑 南 侧 或 东 西 侧 的, 按 住 宅 建 筑 间 距 要 求 控 制 ( 二 ) 非 住 宅 民 用 建 筑 位 于 住 宅 建 筑 北 侧 的, 间 距 按 非 住 宅 民 用 建 筑 间 距 要 求 控 制 ( 三 ) 非 住 宅 民 用 建 筑 与 住 宅 建 筑 的 山 墙 间 距 按 消 防 间 距 的 规 定 控 制, 但 住 宅 建 筑 山 墙 有 居 室 窗 户 的, 其 山 墙 间 距 按 住 宅 建 筑 间 距 要 求 控 制 第 三 十 三 条 综 合 性 民 用 建 筑 ( 住 宅 建 筑 与 其 它 类 型 的 建 筑 混 合 布 置 ) 的 建 筑 间 距 按 住 宅 建 筑 间 距 要 求 控 制 第 四 节 建 筑 退 让 第 三 十 四 条 沿 用 地 红 线 边 界 的 建 筑 物 应 按 如 下 规 定 控 制 : ( 一 ) 当 建 筑 物 主 要 朝 向 与 用 地 红 线 平 行 布 置 时, 各 类 建 筑 物 的 离 界 距 离, 应 按 相 应 建 筑 类 型 建 筑 间 距 的 二 分 之 一 控 制 ( 二 ) 当 建 筑 物 主 要 朝 向 与 用 地 红 线 非 平 行 布 置 时, 建 筑 物 与 用 地 红 线 最 近 点 的 距 离 按 如 下 规 定 控 制, 且 最 小 距 离 低 层 住 宅 建 筑 不 应 小 于 3 米, 其 它 建 筑 不 应 小 于 6 米 (α 为 建 筑 物 与 用 地 红 线 的 夹 角 ): 1 α<15, 按 平 行 布 置 的 离 界 距 离 控 制 2 15 α<45 按 平 行 布 置 离 界 距 离 的 0.9 倍 控 制 3 45 α<60 按 平 行 布 置 离 界 距 离 的 0.7 倍 控 制 4 α 60, 按 次 要 朝 向 的 离 界 距 离 控 制 ( 三 ) 两 块 相 邻 建 设 用 地 同 时 拟 建 新 建 筑, 若 按 本 条 第 ( 一 ) 款 和 第 ( 二 ) 款 的 规 定 退 界 后, 建 筑 间 距 小 于 本 章 第 二 节 和 第 三 节 建 筑 间 距 的 规 定, 则 应 根 据 南 面 建 筑 对 北 面 建 筑 的 影 响 做 日 照 分 析 再 予 确 定 ( 四 ) 两 块 相 邻 建 设 用 地 之 一 已 建 有 永 久 性 建 筑, 新 建 建 筑 按 本 条 第 ( 一 ) 款 和 第 ( 二 ) 款 的 规 定 退 界 后, 建 筑 间 距 小 于 本 章 第 二 节 和 第 三 节 建 筑 间 距 的 规 定, 则 应 根 据 南 面 建 筑 对 北 面 建 筑 的 影 响 做 日 照 分 析 再 予 确 定 新 建 建 筑 的 退 距 ( 五 )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建 ( 构 ) 筑 物 ( 包 括 地 下 建 ( 构 ) 筑 物 ) 退 离 城 市 道 路 绿 化 带 和 城 市 公 共 绿 地 的 距 离 应 按 如 下 规 定 控 制 : 1 一 般 性 建 ( 构 ) 筑 物 退 让 城 市 道 路 绿 化 带 不 少 于 5 米, 商 业 建 筑 退 让 不 小 于 10 米 2 各 类 建 ( 构 ) 筑 物 按 离 界 距 离 的 要 求 退 让 城 市 公 共 绿 地 第 三 十 五 条 沿 道 路 两 侧 布 置 的 建 筑 物 应 按 如 下 规 定 控 制 : ( 一 )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的 建 筑 物, 其 后 退 道 路 红 线 距 离, 应 视 道 路 红 线 的 宽 度 道 路 性 质 及 交 叉 口 视 距 三 角 形 和 平 曲 线 路 段 会 车 视 距 来 确 定, 并 符 合 表 6.4 建 筑 后 退 道 路 红 线 控 制 表 表 6.5 视 距 三 角 形 用 地 控 制 表 的 规 定, 同 时 还 应 满 足 本 章 第 二 节 和 第 三 节 有 关 建 筑 间 距 的 要 求 建 筑 后 退 道 路 规 划 红 线 控 制 表 表 6.4 退 距 (m) 道 路 宽 度 (m) 6 L<12 12 L<20 20 L<40 L 40 低 层 建 筑 3 3 5 8 多 层 建 筑 5 5 10 12 高 层 建 筑 及 裙 房 8 10 12 15 围 墙 1 2 3 5 12

第 二 篇 建 筑 工 程 规 划 控 制 备 注 : 1 表 中 低 层 建 筑 指 一 层 至 三 层 住 宅 建 筑 ; 多 层 建 筑 指 多 层 中 高 层 住 宅 建 筑 和 建 筑 高 度 不 大 于 24 米 的 非 住 宅 民 用 建 筑 ; 裙 房 指 建 筑 高 度 不 大 于 24 米 的 非 住 宅 民 用 建 筑 ; 高 层 建 筑 指 十 层 及 十 层 以 上 住 宅 建 筑 和 建 筑 高 度 大 于 24 米 的 非 住 宅 民 用 建 筑 2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建 ( 构 ) 筑 物 退 立 交 控 制 线 不 应 少 于 20 米 3 当 与 城 市 绿 化 带 城 市 公 路 高 速 路 要 求 后 退 红 线 的 距 离 有 不 一 致 时, 按 高 限 控 制 4 符 合 第 十 五 章 规 定 的 骑 楼, 其 建 筑 退 距 可 按 本 规 定 减 少 一 半 5 围 墙 临 城 市 绿 化 带 可 不 退 距 6 基 地 机 动 车 出 入 口 宽 度 范 围 ( 含 门 卫 室 大 门 ) 退 道 路 红 线 不 少 于 5 米 7 建 筑 退 城 市 道 路 规 划 红 线 的 距 离 除 应 符 合 表 6.2 的 规 定 外, 还 应 符 合 以 道 路 中 心 线 为 界 各 退 相 应 建 筑 类 型 建 筑 间 距 一 半 的 要 求 视 距 三 角 形 用 地 控 制 表 表 6.5 道 路 A 红 线 宽 度 (m) 道 路 B 红 线 宽 度 (m) 视 距 三 角 形 A 边 (m) 视 距 三 角 形 B 边 (m) 12 L<20 12 L<20 25 25 20 L<40 12 L<20 50 25 20 L<40 50 50 12 L<20 50 25 40 L<60 20 L<40 75 50 40 L<60 75 75 12 L<20 75 25 L 60 20 L<40 100 50 40 L<60 100 75 L 60 100 100 备 注 : 视 距 三 角 形 图 示 详 附 录 2 ( 二 ) 出 入 口 临 城 市 道 路 的 影 剧 院 游 乐 场 体 育 馆 展 览 馆 大 型 商 场 等 有 大 量 人 流 车 流 集 散 的 新 建 建 筑, 其 后 退 道 路 红 线 的 距 离 除 经 批 准 的 详 细 规 划 或 城 市 设 计 有 特 殊 规 定 外, 均 不 得 小 于 15 米, 并 应 留 有 足 够 临 时 停 车 或 回 车 场 地 且 不 得 影 响 城 市 交 通 第 三 十 六 条 地 上 建 筑 物 的 附 属 设 施, 包 括 门 廊 阳 台 室 外 楼 梯 台 阶 坡 道 花 池 围 墙 平 台 散 水 明 沟 地 下 室 进 排 风 口 地 下 室 出 入 口 集 水 井 采 光 井 等 不 得 突 出 用 地 红 线 和 道 路 红 线 建 造 第 三 十 七 条 地 下 建 ( 构 ) 筑 物 及 地 下 车 库 出 入 口 坡 道 退 用 地 红 线 道 路 红 线 的 离 界 净 距 离 应 符 合 如 下 规 定 : ( 一 ) 地 下 建 ( 构 ) 筑 物 临 城 市 道 路 时, 离 界 净 距 离 不 得 少 于 5 米 ( 二 ) 地 下 建 ( 构 ) 筑 物 临 用 地 红 线 时, 离 界 距 离 不 得 少 于 3 米 ( 三 ) 地 下 车 库 出 入 口 起 坡 线 退 离 城 市 道 路 红 线 不 得 少 于 10 米, 退 绿 化 控 制 线 不 小 于 5 米 13

第 二 篇 建 筑 工 程 规 划 控 制 第 三 十 八 条 隔 离 带 要 求 : ( 一 ) 在 村 镇 城 镇 范 围 外 的 公 路 规 划 红 线 两 侧 应 划 定 隔 离 带, 其 设 置 应 符 合 如 下 规 定 : 1 国 道 : 红 线 以 外 两 侧 各 50 米 2 省 道 : 红 线 以 外 两 侧 各 25 米 3 县 道 : 红 线 以 外 两 侧 各 15 米 ( 二 ) 公 路 规 划 红 线 和 隔 离 带 内, 不 得 新 建 扩 建 改 建 任 何 建 筑 物, 经 城 市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可 开 挖 沟 渠 埋 设 管 道 架 设 杆 线 开 辟 服 务 性 车 道 等 第 三 十 九 条 邕 江 南 湖 及 中 心 城 区 各 内 河 水 系, 已 作 详 细 规 划 专 项 规 划 和 城 市 设 计 的, 应 按 已 批 规 划 的 绿 线 确 定 规 划 控 制 范 围, 未 作 规 划 的, 则 应 按 第 一 百 二 十 五 条 的 有 关 规 定 划 定 绿 线 以 确 定 规 划 控 制 范 围 ; 建 ( 构 ) 筑 物 退 离 规 划 控 制 范 围 应 符 合 表 6.6 的 规 定 规 划 控 制 范 围 内, 除 河 道 设 施 及 其 它 必 要 的 市 政 设 施 外, 均 不 得 新 建 各 种 建 ( 构 ) 筑 物, 原 有 建 ( 构 ) 筑 物 不 得 扩 建 改 建, 并 应 结 合 城 市 内 河 整 治 工 程, 逐 步 退 出 规 划 控 制 范 围 建 筑 物 退 离 水 系 绿 化 控 制 线 距 离 表 表 6.6 建 ( 构 ) 筑 物 类 型 离 控 制 线 距 离 (m) 低 层 5.0 多 层 8.0 高 层 10.0 地 下 建 ( 构 ) 筑 物 3.0 地 下 车 库 出 入 口 坡 道 垂 直 控 制 线 8.0 地 下 车 库 出 入 口 坡 道 平 行 控 制 线 3.0 第 四 十 条 沿 铁 路 两 侧 新 建 建 ( 构 ) 筑 工 程 应 符 合 如 下 规 定 : ( 一 ) 铁 路 干 线 两 侧 的 建 ( 构 ) 筑 工 程 与 最 外 侧 轨 道 中 心 线 的 距 离 不 得 小 于 30 米 ; 铁 路 支 线 专 用 线 两 侧 的 建 筑 工 程 与 轨 道 中 心 线 的 距 离 不 得 小 于 20 米 ; 铁 路 两 侧 的 围 墙 与 轨 道 中 心 线 的 距 离 不 得 小 于 10 米, 围 墙 高 度 不 得 高 于 3 米 ( 二 ) 沿 铁 路 两 侧 需 建 铁 路 配 套 设 施 的, 应 另 设 专 项 报 批 ( 三 ) 在 铁 路 道 口 附 近 进 行 建 设 的, 必 须 符 合 铁 路 道 口 管 理 的 有 关 规 定 第 五 节 建 筑 高 度 第 四 十 一 条 在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传 统 风 貌 区 自 然 保 护 区 重 要 的 生 态 环 境 地 区 和 重 要 的 城 市 景 观 环 境 地 区 的 新 建 改 建 建 筑, 必 须 符 合 相 应 保 护 条 例 和 保 护 规 划 的 规 定, 并 应 符 合 城 市 设 计 的 高 度 控 制 要 求 机 场 电 台 电 信 微 波 通 信 气 象 台 卫 星 地 面 站 军 事 要 塞 工 程 等 周 围 的 建 筑, 当 其 处 在 各 种 技 术 作 业 控 制 区 范 围 内 时, 应 按 净 空 要 求 控 制 建 筑 高 度 第 四 十 二 条 城 市 空 域 保 护 应 符 合 如 下 规 定 : ( 一 ) 航 空 港 气 象 台 电 台 电 视 发 射 台 和 无 线 电 通 信 ( 含 微 波 通 道 ) 及 监 测 设 施 等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选 址 应 在 城 市 空 域 利 用 专 项 规 划 的 指 导 下 进 行, 各 建 设 单 位 必 须 提 供 相 关 技 术 14

第 二 篇 建 筑 工 程 规 划 控 制 资 料, 提 出 具 体 的 空 域 保 护 要 求 和 保 护 期 限 等, 并 划 定 空 域 保 护 范 围, 符 合 相 关 行 业 要 求, 以 保 证 城 市 空 域 资 源 得 到 合 理 利 用 ( 二 ) 在 空 域 保 护 范 围 内,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的 建 ( 构 ) 筑 物, 其 高 度 应 符 合 有 关 净 空 保 护 控 制 的 规 定 第 六 节 建 筑 的 其 他 控 制 第 四 十 三 条 住 宅 建 筑 阳 台 户 外 花 池 户 外 结 构 楼 板 飘 窗 等 应 符 合 如 下 规 定 : ( 一 ) 住 宅 建 筑 阳 台 的 设 置 须 符 合 如 下 规 定 : 1 住 宅 每 个 套 型 的 阳 台 建 筑 面 积 ( 按 阳 台 栏 杆 外 缘 与 外 墙 外 缘 围 合 区 域 在 水 平 面 上 投 影 的 面 积 ) 总 和 不 应 超 过 套 型 建 筑 面 积 的 20% 阳 台 建 筑 面 积 为 计 容 建 筑 面 积, 符 合 第 十 五 章 规 定 的 绿 化 阳 台, 其 建 筑 面 积 可 不 计 容 积 率 2 住 宅 凹 阳 台 进 深 ( 含 花 池 或 结 构 板 ) 不 应 大 于 2.8 米 ( 详 附 图 五 ) 3 住 宅 阳 台 栏 杆 外 附 带 的 花 池 进 深 不 应 大 于 0.8 米, 花 池 高 度 均 不 应 小 于 0.6 米, 花 池 应 设 有 组 织 排 水 和 防 坠 物 设 施 ( 二 ) 住 宅 楼 层 户 外 花 池 应 符 合 下 列 规 定 : 1 利 用 住 宅 楼 层 户 外 内 凹 屋 面 ( 非 露 天 或 部 分 露 天 楼 层 屋 面 下 部 为 室 内 ) 做 花 池 的, 其 进 深 不 应 大 于 0.8 米, 并 应 符 合 种 植 屋 面 有 关 规 定 2 利 用 住 宅 楼 层 外 挑 板 ( 板 上 下 均 为 室 外 ) 做 花 池 的, 板 出 挑 不 应 大 于 0.8 米, 花 池 应 设 有 组 织 排 水 和 防 坠 物 设 施 ( 三 ) 住 宅 楼 层 户 外 结 构 楼 板 ( 板 上 下 均 为 室 外 ) 的 任 何 改 变 ( 范 围 用 途 围 合 形 式 等 ) 都 应 重 新 取 得 规 划 许 可 ( 五 ) 住 宅 建 筑 飘 窗 的 设 置 须 符 合 如 下 规 定 : 1 飘 窗 的 上 下 构 件 外 挑, 从 外 墙 内 边 线 至 构 件 外 边 线 的 深 度 不 应 大 于 1.1 米, 上 下 构 件 的 净 高 ( 内 表 面 之 间 ) 应 小 于 2.2 米, 窗 台 高 度 ( 下 构 件 内 表 面 至 楼 面 ) 不 应 小 于 0.3 米 2 上 下 楼 层 飘 窗 之 间 的 楼 板 不 允 许 挑 出 外 墙 3 上 下 楼 层 飘 窗 的 出 挑 构 件 之 间 不 允 许 用 实 墙 封 闭 4 飘 窗 宽 度 ( 房 间 开 间 面 的 宽 度 ) 应 小 于 房 间 开 间 宽 度 不 少 于 1.0 米 第 四 十 四 条 骑 楼 人 行 通 道 部 分 和 过 街 楼 底 层 通 道 部 分 的 建 筑 面 积 可 不 计 容 积 率 第 四 十 五 条 地 下 建 筑 的 建 筑 面 积 容 积 率 计 算 应 符 合 附 图 六 的 规 定 第 七 节 居 民 私 有 房 屋 第 四 十 六 条 不 得 擅 自 改 变 私 房 使 用 性 质, 私 房 建 设 时 不 得 擅 自 扩 大 原 有 宅 基 地 面 积 原 有 私 房 所 在 区 域 的 建 筑 容 量 控 制 指 标 已 超 过 第 二 十 七 条 规 定 值 的, 不 得 在 原 有 建 筑 基 地 内 进 行 新 建, 可 以 按 原 规 模 改 建 重 建, 但 必 须 符 合 规 划 要 求 第 四 十 七 条 私 房 建 设 还 应 符 合 如 下 规 定 : ( 一 ) 宅 基 地 地 面 高 程 要 求 : 1 宅 基 地 地 面 高 程 应 按 城 市 规 划 确 定 的 控 制 标 高 设 计 2 宅 基 地 地 面 高 程 应 与 相 邻 基 地 标 高 协 调, 不 得 妨 碍 相 邻 用 地 的 排 水 15

第 二 篇 建 筑 工 程 规 划 控 制 3 宅 基 地 地 面 最 低 处 高 程 宜 高 于 相 邻 城 市 道 路 最 低 高 程, 否 则 应 有 相 应 的 排 水 措 施 ( 二 ) 与 相 邻 基 地 的 关 系 要 求 : 1 私 房 建 设 必 须 符 合 有 关 防 火 规 范 规 定 2 私 房 建 设 应 协 调 好 与 相 邻 住 房 或 单 位 的 关 系, 不 得 影 响 相 邻 房 屋 的 结 构 安 全, 并 应 尽 量 保 证 相 邻 房 屋 的 采 光 通 风 条 件, 共 用 相 接 部 位 不 得 开 设 门 窗 洞 口 3 紧 贴 其 它 宅 基 地 建 造 的 私 房 不 得 向 相 邻 基 地 方 向 设 洞 口 门 外 开 窗 阳 台 挑 檐 空 调 室 外 机 废 气 排 出 口 及 排 放 雨 水 废 水 和 污 水 ( 三 ) 建 筑 高 度 控 制 要 求 : 1 附 图 二 及 下 列 区 域 内 的 私 房 建 设 必 须 按 原 房 屋 所 有 权 证 上 注 明 的 面 积 层 数 进 行 改 建, 且 严 格 控 制 在 四 层 以 下 ( 含 四 层 ), 总 高 度 不 得 超 过 14 米 (±0.000 标 高 始 算 到 建 筑 顶 层 女 儿 墙 高 度 ) 1 中 华 路 及 延 长 线 边 阳 街 义 忠 街 江 北 大 道 康 复 路 教 育 路 星 湖 路 园 湖 路 围 合 区 域 内 及 邕 江 两 岸 南 湖 周 边 100 米 控 制 区 范 围 内 ; 2 60 米 以 上 ( 含 60 米 ) 规 划 道 路 红 线 以 外 两 侧 各 80 米 范 围 内 ; 3 40 米 ( 含 40 米 )~60 米 规 划 道 路 红 线 以 外 两 侧 各 60 米 范 围 内 ; 4 20 米 ( 含 20 米 )~40 米 规 划 道 路 红 线 以 外 两 侧 各 40 米 范 围 内 2 星 光 大 道 南 建 路 五 一 路 福 建 路 围 合 区 域 内 的 私 房 建 设 应 严 格 控 制 在 三 层 以 下 ( 含 三 层 ) 总 高 度 不 得 超 过 11 米 ; 如 有 房 屋 所 有 权 证 上 注 明 的 层 数 超 过 三 层 的, 可 适 当 放 宽, 但 必 须 控 制 在 四 层 以 下 ( 含 四 层 ), 总 高 度 不 得 超 过 14 米 (±0.000 标 高 始 算 到 建 筑 顶 层 女 儿 墙 高 度 ) 3 ±0.000 标 高 设 在 私 宅 入 口 处, 室 内 外 高 差 不 得 大 于 0.6 米 ( 注 : 临 城 市 道 路 的 私 宅 以 面 对 城 市 道 路 入 口 为 私 宅 入 口 ; 不 临 城 市 道 路 的 私 宅 以 面 对 公 共 通 道 的 入 口 为 私 宅 入 口 ) 4 本 条 第 ( 三 ) 款 第 1 点 和 第 2 点 以 外 其 它 区 域 范 围 内 的 私 房 建 设, 应 严 格 控 制 在 四 层 以 下 ( 含 四 层 ), 总 高 度 不 得 超 过 14 米 (±0.000 标 高 始 算 到 建 筑 顶 层 女 儿 墙 高 度 ) 5 除 楼 梯 间 外, 屋 顶 露 台 不 得 搭 建 杂 物 房 等 建 ( 构 ) 筑 物 ( 四 ) 建 筑 突 出 物 要 求 : 1 建 筑 物 及 附 属 设 施 不 得 突 出 道 路 红 线 和 用 地 红 线 建 造, 不 得 突 出 的 建 筑 突 出 物 为 : 1 地 下 建 筑 物 及 附 属 设 施, 包 括 结 构 挡 土 桩 挡 土 墙 地 下 室 地 下 室 底 板 及 其 基 础 化 粪 池 等 ; 2 地 上 建 筑 物 及 附 属 设 施, 包 括 门 廊 连 廊 阳 台 雨 棚 挑 檐 凸 窗 无 烟 灶 室 外 楼 梯 台 阶 坡 道 花 池 围 墙 平 台 散 水 明 沟 地 下 室 进 排 风 口 地 下 室 出 入 口 集 水 井 采 光 井 等, 防 盗 网 不 得 突 出 建 筑 外 墙 ; 3 基 地 内 除 连 接 城 市 的 工 程 管 线 隧 道 天 桥 等 市 政 公 共 设 施 外 的 其 它 设 施 2 建 筑 物 和 建 筑 突 出 物 均 不 得 向 道 路 上 空 直 接 排 放 雨 水 空 调 冷 凝 水 及 从 其 它 设 施 排 出 16

第 二 篇 建 筑 工 程 规 划 控 制 的 废 水 3 建 筑 物 的 基 底 不 应 超 出 建 筑 控 制 线, 突 出 建 筑 控 制 线 的 建 筑 突 出 物 和 附 属 设 施 应 符 合 城 市 规 划 的 要 求 ( 五 ) 建 筑 外 观 控 制 要 求 : 1 相 连 的 私 房 建 设 应 按 规 划 要 求 统 一 层 高 窗 高, 楼 层 出 挑 尺 寸 不 得 超 过 1.5 米, 顶 层 露 台 进 深 不 应 少 于 建 筑 总 进 深 的 1/3 2 建 筑 整 体 造 型 和 色 彩 处 理 应 与 周 边 环 境 协 调 3 旧 区 历 史 文 化 传 统 街 区 内 的 私 房 改 建 应 符 合 历 史 文 化 传 统 街 区 规 划 控 制 要 求 4 城 市 有 特 别 规 定 区 域 的 私 房 建 设 应 该 符 合 相 关 城 市 规 划 控 制 要 求 17

第 二 篇 建 筑 工 程 规 划 控 制 第 七 章 城 市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第 四 十 八 条 本 章 的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是 指 城 市 用 地 分 类 中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用 地 (C)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用 地 (U) 的 部 分 项 目 及 居 住 用 地 (R) 内 的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项 目 第 四 十 九 条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按 使 用 功 能 分 为 教 育 设 施 医 疗 卫 生 设 施 文 化 体 育 设 施 商 业 服 务 设 施 金 融 邮 电 设 施 社 区 服 务 设 施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行 政 管 理 及 其 它 设 施 等 共 八 类 设 施 第 五 十 条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按 市 级 区 级 居 住 区 小 区 和 组 团 五 级 配 置 第 五 十 一 条 市 级 与 区 级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应 根 据 城 市 规 划 的 要 求, 与 规 划 功 能 定 位 社 会 经 济 发 展 目 标 和 社 会 需 求 相 适 应, 以 市 和 区 为 单 位, 在 符 合 相 关 标 准 的 条 件 下, 合 理 布 置, 统 筹 安 排 市 级 与 区 级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设 置 还 应 符 合 如 下 规 定 : ( 一 ) 市 级 与 区 级 教 育 设 施 应 包 括 高 等 院 校 中 等 专 业 技 术 学 校 职 业 培 训 机 构 寄 宿 制 高 中 和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等 ( 二 ) 市 级 与 区 级 医 疗 卫 生 设 施 应 包 括 综 合 医 院 各 类 专 科 医 院 卫 生 防 疫 设 施 预 防 保 健 机 构 和 急 救 网 络 设 施 ( 三 ) 市 级 与 区 级 文 化 设 施 应 包 括 文 化 馆 图 书 馆 影 剧 院 和 书 城 ( 店 ) 等, 布 局 宜 相 对 集 中, 独 立 设 置 于 交 通 便 利 的 中 心 地 段, 形 成 区 级 文 化 中 心 ( 四 ) 市 级 与 区 级 体 育 设 施 宜 包 括 体 育 场 游 泳 池 和 体 育 馆 等, 宜 集 中 布 局, 形 成 区 级 体 育 中 心 ( 五 ) 市 级 社 会 福 利 与 保 障 设 施 应 配 置 颐 养 院 儿 童 福 利 院 和 社 会 福 利 中 心 等 项 目, 各 区 应 设 置 敬 老 院 和 区 级 社 会 福 利 中 心 等 设 施, 并 应 随 着 社 会 经 济 的 发 展 不 断 完 善 ( 六 ) 市 级 与 区 级 商 业 设 施 应 根 据 相 关 规 划 中 所 确 定 的 市 级 和 区 级 商 业 中 心, 统 筹 规 划, 合 理 安 排 相 应 的 商 业 设 施 第 五 十 二 条 居 住 区 和 小 区 级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的 设 置 水 平, 必 须 与 居 住 人 口 规 模 及 建 设 的 住 宅 建 筑 面 积 相 对 应, 并 应 与 住 宅 同 步 规 划 同 步 建 设 和 同 步 使 用 第 五 十 三 条 居 住 区 ( 含 保 障 性 住 房 居 住 区 ) 配 套 公 建 的 项 目 配 建 控 制 指 标, 除 应 符 合 现 行 城 市 居 住 区 规 划 设 计 规 范 ( 见 附 表 三 ) 的 有 关 规 定 外, 还 应 符 合 下 列 规 定 : ( 一 ) 社 区 居 委 会 用 房 :1000 户 及 以 下 应 设 一 处 不 小 于 80 平 方 米, 户 数 每 增 加 300-1000 户 应 增 加 80 平 方 米, 不 足 300 户 的 应 增 加 40 平 方 米, 增 加 的 部 分 可 根 据 服 务 方 便 规 模 适 当 的 原 则 独 立 或 合 并 设 置 ( 二 ) 物 业 管 理 用 房 配 建 要 求 : 1 层 高 不 得 低 于 2.2 米, 且 具 备 基 本 的 通 风 采 光 等 条 件 和 进 行 普 通 以 上 装 修 2 项 目 总 建 筑 面 积 为 50 万 平 方 米 以 下 的,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不 低 于 该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物 业 总 建 筑 面 积 2 的 标 准 配 置 物 业 管 理 用 房, 且 面 积 不 得 低 于 120 平 方 米 ; 物 业 项 目 总 建 筑 面 积 为 50 万 平 方 米 以 上 的, 超 出 部 分 按 超 出 面 积 1 的 标 准 配 置 物 业 管 理 用 房 3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在 规 划 报 建 图 纸 中 标 明 物 业 管 理 用 房 的 位 置 和 面 积 物 业 项 目 建 设 时 18

第 二 篇 建 筑 工 程 规 划 控 制 应 当 按 规 划 部 门 审 定 的 图 纸 建 设 物 业 管 理 用 房 4 分 期 开 发 建 设 的 物 业 项 目, 在 首 期 开 发 时 应 当 按 照 标 准 配 置 物 业 管 理 用 房 5 物 业 管 理 用 房 中 业 主 大 会 办 公 用 房 所 占 比 例 不 超 过 15%, 且 面 积 不 得 低 于 12 平 方 米 ( 三 ) 各 配 套 公 建 应 按 第 九 章 表 9.8 停 车 位 配 建 指 标 表 的 有 关 规 定 配 建 公 共 停 车 场 ( 库 ) 配 建 公 共 停 车 场 ( 库 ) 应 就 近 设 置, 并 宜 采 用 地 下 或 多 层 车 库 或 机 械 式 立 体 汽 车 库 第 五 十 四 条 凡 居 住 小 区 商 业 设 施 文 化 娱 乐 设 施 体 育 设 施 医 疗 卫 生 设 施 道 路 广 场 设 施 ( 广 场 社 会 停 车 场 等 ) 交 通 设 施 公 园 绿 地 等 建 设 项 目, 均 应 配 建 公 共 厕 所 独 立 式 公 共 厕 所 的 设 置 应 符 合 表 7.1 要 求 独 立 式 公 共 厕 所 的 设 置 标 准 表 7.1 城 市 用 地 类 别 设 置 密 度 ( 座 /km 2 ) 设 置 间 距 (m) 建 筑 面 积 (m 2 / 座 ) 独 立 式 公 共 厕 所 用 地 面 积 (m 2 / 座 ) 居 住 用 地 3-5 500-800 30-60 60-100 公 共 设 施 用 地 4-11 300-500 50-120 80-170 工 业 用 地 仓 储 用 地 1-2 800-1000 30 60 注 :(1) 其 他 各 类 城 市 用 地 的 公 共 厕 所 可 按 下 列 标 准 设 置 : 1 结 合 周 边 用 地 类 别 和 道 路 类 型 综 合 考 虑 沿 路 设 置 的 间 距 要 求 为 : 主 干 道 次 干 道 有 辅 道 的 快 速 路,500-800m; 支 路 有 人 行 道 的 快 速 路,800-1000m 2 公 共 厕 所 的 建 筑 面 积 根 据 服 务 人 数 确 定 3 独 立 式 公 共 厕 所 用 地 面 积 根 据 公 共 厕 所 建 筑 面 积 按 相 应 比 例 确 定 (2) 用 地 面 积 中 不 包 含 与 相 临 建 筑 物 间 的 绿 化 隔 离 带 用 地 (1) 繁 华 地 区 重 点 地 区 重 要 街 区 主 要 干 道 公 共 活 动 地 区 和 居 民 住 宅 区 等 场 所 应 设 独 立 式 公 共 厕 所, 其 外 墙 与 相 邻 建 筑 物 距 离 一 般 不 小 于 5 米, 周 围 应 设 置 不 小 于 3 米 的 绿 化 屏 蔽, 美 化 环 境 (2) 商 场 ( 含 超 市 ) 饭 店 展 览 馆 影 剧 院 体 育 场 馆 机 场 火 车 站 地 铁 和 公 共 设 施 等 服 务 性 部 门, 必 须 根 据 其 客 流 量, 建 设 相 应 规 模 和 数 量 的 附 属 式 公 共 厕 所, 附 属 式 公 共 厕 所 不 应 影 响 主 体 建 筑 的 功 能, 并 应 设 置 直 接 通 至 室 外 的 单 独 出 入 口 19

第 二 篇 建 筑 工 程 规 划 控 制 第 八 章 建 筑 工 程 规 划 核 实 ( 竣 工 验 收 ) 第 五 十 三 条 建 筑 工 程 规 划 核 实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乡 规 划 法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乡 规 划 法 办 法 及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证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及 其 附 件 附 图 进 行 第 五 十 四 条 建 筑 工 程 规 划 核 实 可 采 用 分 栋 和 全 面 规 划 核 实 方 式 进 行 分 栋 规 划 核 实 是 指 被 许 可 人 完 成 一 栋 或 几 栋 建 筑 工 程 建 设 后 申 请 的 规 划 核 实 分 栋 规 划 核 实 建 筑 与 相 邻 建 构 筑 物 应 满 足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及 其 附 件 附 图 要 求, 具 有 完 整 的 使 用 功 能, 并 能 正 常 投 入 使 用 全 面 规 划 核 实 是 指 被 许 可 人 建 设 完 成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证 和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及 其 附 件 附 图 确 定 的 内 容 后 申 请 的 规 划 核 实 第 五 十 五 条 建 筑 工 程 规 划 核 实 时 应 同 时 核 实 应 当 拆 除 的 房 屋 和 已 到 期 的 临 时 建 筑 是 否 已 经 拆 除 第 五 十 六 条 建 筑 工 程 竣 工 实 测 计 入 容 积 率 建 筑 面 积 超 出 规 划 许 可 计 入 容 积 率 建 筑 面 积 在 合 理 误 差 范 围 内 的 项 目, 按 实 测 建 筑 面 积 出 具 规 划 核 实 证 明 (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竣 工 验 收 合 格 证 ) 合 理 误 差 范 围 之 外 的 项 目 及 不 符 合 规 划 条 件 的 项 目, 责 令 其 限 期 纠 正, 重 新 予 以 规 划 核 实 20

第 三 篇 市 政 工 程 规 划 控 制 第 三 篇 : 市 政 工 程 规 划 控 制

第 三 篇 市 政 工 程 规 划 控 制 第 九 章 城 市 道 路 交 通 第 一 节 城 市 道 路 系 统 第 五 十 七 条 城 市 道 路 按 照 其 在 路 网 中 的 地 位 交 通 功 能 及 对 沿 线 建 筑 物 的 服 务 功 能 等, 划 分 为 快 速 路 主 干 路 次 干 路 支 路 四 类 第 五 十 八 条 城 市 道 路 的 横 断 面 一 般 由 机 动 车 道 非 机 动 车 道 人 行 道 分 隔 带 和 道 路 绿 化 带 等 五 部 分 组 成, 各 部 分 宽 度 总 和 构 成 城 市 道 路 红 线 宽 度 第 五 十 九 条 各 级 城 市 道 路 的 计 算 行 车 速 度 宜 符 合 表 9.1 的 规 定 : 各 级 城 市 道 路 计 算 行 车 速 度 表 9.1 道 路 类 别 快 速 路 主 干 路 次 干 路 支 路 计 算 行 车 速 度 (km/h) 80~100 40~60 30~50 20~40 备 注 : 1. 条 件 许 可 时, 宜 采 用 大 值 ; 2. 在 中 心 区 ( 中 环 内 ) 居 民 密 集 区 的 旧 路 拓 宽 困 难 地 段 的 主 干 路 可 用 低 值 第 六 十 条 城 市 道 路 用 地 面 积 宜 占 城 市 建 设 用 地 面 积 的 15%~20% 计 算 城 市 道 路 用 地 时, 道 路 红 线 外 两 侧 的 绿 化 带 及 道 路 红 线 内 宽 度 大 于 8 米 的 道 路 绿 化 用 地 不 应 计 入 在 内 第 六 十 一 条 城 市 道 路 机 动 车 道 宽 度 应 满 足 表 表 9.2 规 定 : 城 市 道 路 机 动 车 道 宽 度 表 9.2 道 路 类 别 级 别 设 计 速 度 (km/h) 大 型 客 货 车 或 混 行 车 车 道 宽 度 (m) 小 汽 车 快 速 路 主 路 100,80,60 3.75 3.5 辅 路 40,30 3.5 3.5,3.25 I 60 3.75,3.5 3.5,3.25 主 干 路 II 50,40 3.5 3.25 III 40 3.5,3.25 3.25 I 50 3.5 3.25 次 干 路 II 40,30 3.5 3.25 III 30 3.5,3.25 3.25 I 40 3.5 3.25 支 路 II 30,20 3.5,3.25 3.25 III 20 3.25 3.0 1. 一 般 机 动 车 道 路 面 宽 度 包 括 车 行 道 宽 度 及 两 侧 路 缘 带 宽 度 2. 公 交 专 用 道 车 道 宽 度 不 宜 小 于 3.5m 3. 大 容 量 公 共 交 通 的 专 用 道 车 道 宽 度 应 根 据 选 用 的 车 型 具 体 确 定 21

第 三 篇 市 政 工 程 规 划 控 制 第 六 十 二 条 各 级 城 市 道 路 的 规 划 指 标 宜 符 合 表 9.3 的 规 定 第 六 十 三 条 道 路 网 规 划 指 标 表 9.3 道 路 类 别 道 路 网 密 度 (km/km 2 ) 快 速 路 主 干 路 次 干 路 支 路 0.4~0.5 0.8~1.2 1.2~1.4 3.0~4.0 备 注 : 表 中 的 道 路 宽 度 不 包 括 道 路 红 线 外 两 侧 的 绿 化 带 宽 度 目, 应 进 行 交 通 影 响 评 估 : 道 路 网 的 通 行 能 力 应 与 用 地 性 质 及 土 地 开 发 强 度 相 协 调 对 以 下 建 设 项 ( 一 ) 住 宅 商 业 服 务 办 公 类 建 设 项 目, 交 通 影 响 评 价 启 动 阈 值 的 取 值 范 围 应 下 表 要 求 : 城 市 人 口 规 模 项 目 建 设 新 增 建 筑 面 积 ( 万 平 方 米 ) 项 目 位 置 ( 万 人 ) 住 宅 类 项 目 商 业 服 务 办 公 类 项 目 中 心 区 3-8 1-3 200 新 区 旧 区 5-10 2-5 其 他 地 区 10-20 4-10 备 注 : 建 设 项 目 的 建 筑 面 积, 有 建 筑 设 计 方 案 时 按 总 建 筑 面 积 计 算, 无 建 筑 设 计 方 案 时 按 容 积 率 建 筑 面 积 计 算 ( 二 ) 场 馆 与 园 林 和 医 疗 类 建 设 项 目 的 启 动 阈 应 为 : 配 建 机 动 车 停 车 泊 位 100 个 ; ( 三 ) 其 他 需 要 进 行 交 通 影 响 评 估 的 项 目 ( 四 ) 报 建 阶 段 或 选 址 阶 段 的 建 设 项 目 交 通 影 响 评 估 应 参 照 建 设 项 目 交 通 影 响 评 价 技 术 标 准 (CJJ/T141-2010) 细 分 第 六 十 四 条 道 路 建 筑 限 界 内 不 得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建 ( 构 ) 筑 物 主 干 路 以 上 ( 含 主 干 路 ) 机 动 车 道 净 高 不 宜 小 于 5 米, 其 它 道 路 机 动 车 道 净 高 不 得 小 于 4.5 米 非 机 动 车 道 净 高 不 得 小 于 3.5 米, 人 行 道 净 高 不 得 小 于 2.5 米 第 六 十 五 条 道 路 与 道 路 平 面 交 叉 时, 应 符 合 如 下 规 定 : ( 一 ) 道 路 交 叉 口 的 通 行 能 力 应 与 路 段 及 相 邻 交 叉 口 的 通 行 能 力 相 匹 配 ( 二 ) 新 建 道 路 平 面 交 叉 口 的 规 划 不 得 出 现 超 过 四 个 进 口 道 的 多 路 交 叉 口 错 位 交 叉 口 及 畸 形 交 叉 口 ; 斜 交 交 叉 口 的 交 叉 角 不 应 小 于 70,Ⅱ 级 支 路 以 下 的 道 路 不 应 与 城 市 主 干 路 相 交 ( 三 ) 道 路 平 面 交 叉 口 的 规 划 设 计 应 考 虑 行 人 的 通 行, 并 满 足 残 疾 人 儿 童 老 人 等 弱 势 群 体 的 通 行 要 求 ( 四 ) 道 路 平 面 交 叉 口 计 算 行 车 速 度 应 视 车 流 行 驶 方 向 而 定, 直 行 车 在 进 口 道 部 分 的 计 算 行 车 速 度 应 取 路 段 车 速 的 0.7 倍, 左 右 转 车 辆 的 计 算 行 车 速 度 可 取 路 段 车 速 的 0.5 倍 ( 五 ) 道 路 平 面 交 叉 口 的 应 用 类 型 可 分 为 A 型 ( 交 叉 口 展 宽 及 信 号 灯 控 制 交 叉 口 ) B 型 ( 设 有 让 路 标 志 或 停 车 标 志 的 优 先 控 制 交 叉 口 ) C 型 ( 不 设 控 制 交 叉 口 ) D 型 ( 环 形 交 叉 口 ) E 型 ( 干 路 中 心 隔 离 带 封 闭 支 路 只 准 右 转 通 行 的 交 叉 口 ) F 型 ( 交 叉 口 不 展 宽 及 信 号 灯 交 叉 口 ) 规 划 道 路 平 面 交 叉 口 的 应 用 类 型, 应 根 据 城 市 道 路 网 规 划 的 相 交 道 路 类 别 确 定, 并 符 合 表 9.4 的 规 定 : 22

第 三 篇 市 政 工 程 规 划 控 制 规 划 平 面 交 叉 口 应 用 类 型 表 9.4 相 交 道 路 主 干 路 次 干 路 快 速 路 A I 级 支 路 Ⅱ(Ⅲ) 级 主 干 路 A A A E E 次 干 路 A A A B E I 级 A B D B C D F 支 路 Ⅱ(Ⅲ) 级 B C D F 备 注 : 1. 应 避 免 Ⅱ(Ⅲ) 级 支 路 与 主 干 路 相 交, 确 实 无 法 避 免 时 可 按 E 型 交 叉 口 规 划 2. 丁 字 交 叉 口 不 应 设 置 环 形 交 叉 口 ( 六 ) 平 面 交 叉 口 转 角 处 规 划 红 线 应 做 成 圆 曲 线 或 切 角 斜 线, 并 需 满 足 视 距 三 角 形 要 求 视 距 三 角 形 范 围 内, 不 得 有 任 何 高 出 道 路 平 面 标 高 1.0 米 的 视 线 障 碍 物 ( 七 ) 平 面 交 叉 口 转 角 处 路 缘 石 转 弯 半 径 应 满 足 机 动 车 和 非 机 动 车 的 行 驶 要 求 路 缘 石 转 弯 半 径 宜 符 合 表 9.5 的 规 定 : 路 缘 石 转 弯 半 径 表 9.5 右 转 弯 计 算 车 速 (km/h) 30 25 20 15 无 非 机 动 车 道 路 缘 石 推 荐 转 弯 半 径 (m) 35~40 25~30 15~20 10~15 有 非 机 动 车 道 路 缘 石 推 荐 转 弯 半 径 (m) 30~35 20~25 10~15 5~10 备 注 : 当 平 面 交 叉 口 为 非 机 动 车 专 用 路 交 叉 口 时, 路 缘 石 转 弯 半 径 可 取 5~10 米 ( 八 ) 新 建 平 面 交 叉 口 进 口 道 规 划 红 线 的 宽 度 增 加 值 及 展 宽 长 度 必 须 符 合 表 9.6 的 规 定 : 新 建 平 面 交 叉 口 进 口 道 规 划 红 线 的 宽 度 增 加 值 及 展 宽 长 度 表 9.6 道 路 交 叉 口 规 划 红 线 宽 度 增 加 值 (m) 展 宽 段 长 度 (m) 进 口 道 规 划 红 线 长 度 (m) 展 宽 渐 变 段 长 度 (m) 主 干 路 次 干 路 支 路 Ⅰ 主 干 路 次 干 路 支 路 Ⅰ 主 干 路 次 干 路 支 路 Ⅰ 主 ~ 主 10~15 - - 80~120 - - 30~50 - - 主 ~ 次 5~10 5~10-70~100 50~70-20~40 20~40 - 主 ~ 支 3~5-3~5 50~70-30~40 15~30-15~30 次 ~ 次 - 5~10 50~70 15~30 次 ~ 支 - 3~5 3~5-40~60 30~40-15~30 15~30 支 ~ 支 3~5 20~40 15~30 备 注 : 1. 相 邻 两 交 叉 口 之 间 展 宽 段 及 展 宽 渐 变 段 长 度 之 和 接 近 或 超 过 两 交 叉 口 的 距 离 时, 应 将 本 路 段 作 一 体 化 展 宽 23

第 三 篇 市 政 工 程 规 划 控 制 2. 跨 河 桥 梁 两 侧 亦 作 为 相 应 展 宽, 展 宽 段 及 展 宽 渐 变 段 长 度 应 按 道 路 类 别 参 照 执 行 3. 进 出 口 道 展 宽 段 及 展 宽 渐 变 段 规 划 红 线 长 度 街 区 地 块 出 入 口 距 交 叉 口 的 距 离, 应 从 交 叉 口 转 角 缘 石 曲 线 的 端 点 向 上 下 游 计 算 ( 九 ) 渠 化 交 叉 口 应 设 置 展 宽 段 并 增 加 车 道 数 ; 进 口 展 宽 段 长 度 应 根 据 灯 控 时 间 内 停 候 的 车 辆 数 决 定, 一 般 为 自 缘 石 曲 线 末 端 向 后 60~80 米, 出 口 展 宽 段 长 度 一 般 为 自 缘 石 曲 线 末 端 向 前 30~50 米, 干 路 取 上 限, 支 路 取 下 限 ( 十 ) 交 叉 口 范 围 内 的 车 道 宽 度 设 置 应 符 合 下 列 规 定 : 1. 新 建 及 改 建 交 叉 口 进 口 道 一 条 车 道 的 最 小 宽 度 不 宜 小 于 3.25 米 ; 治 理 性 交 叉 口, 在 用 地 受 限 制 的 地 方, 进 口 道 一 条 车 道 的 最 小 宽 度 可 取 3.0 米 2. 新 建 及 改 建 交 叉 口 出 口 道 一 条 车 道 的 最 小 宽 度 不 宜 小 于 3.5 米 ; 治 理 性 交 叉 口, 在 用 地 受 限 制 的 地 方, 出 口 道 一 条 车 道 的 最 小 宽 度 可 取 3.25 米 ( 十 一 ) 交 叉 口 范 围 内 可 不 设 路 缘 带 ( 十 二 ) 道 路 平 面 交 叉 口 竖 向 设 计 应 符 合 如 下 规 定 : 1. 两 条 道 路 相 交, 次 要 道 路 服 从 主 要 道 路 2. 主 次 干 路 交 叉 口 范 围 内 的 纵 坡 宜 小 于 或 等 于 2% 3. 交 叉 口 竖 向 设 计 标 高 应 与 周 边 场 地 标 高 协 调 4. 合 理 安 排 变 坡 点 和 布 置 雨 水 口 第 六 十 六 条 道 路 平 面 交 叉 口 应 根 据 下 列 要 求 规 划 人 行 天 桥 或 地 道 : ( 一 ) 快 速 道 路 的 过 街 设 施 必 须 修 建 人 行 天 桥 或 地 道 ; 商 业 道 路 交 叉 口 或 道 路 两 侧 存 在 大 量 人 流 来 往 的 大 型 建 筑 物, 可 结 合 实 际 条 件 和 需 要 设 置 人 行 天 桥 或 过 街 地 道 ( 二 ) 城 市 主 干 路 次 干 路 ( 进 口 道 单 向 3 车 道 以 上, 且 无 中 央 分 隔 带 道 路 ) 的 行 人 过 街 设 施, 应 视 行 人 过 街 交 通 及 其 相 交 的 汽 车 交 通 饱 和 度 而 定, 当 行 人 过 街 交 通 及 其 相 交 的 汽 车 交 通 饱 和 度 人 均 待 行 区 面 积 待 行 时 间 同 时 满 足 表 9.8 的 条 件 时, 应 考 虑 规 划 行 人 过 街 天 桥 : 第 六 十 七 条 建 设 项 目 在 城 市 道 路 上 开 设 机 动 车 出 入 口 应 符 合 如 下 规 定 : ( 一 ) 在 地 区 详 细 规 划 或 城 市 设 计 中, 地 块 出 入 口 不 应 设 置 在 主 干 路 或 次 干 路 上 确 需 在 干 路 上 设 置 时, 不 应 设 置 在 交 叉 口 展 宽 段 和 展 宽 渐 变 段 范 围 内, 且 地 块 出 入 口 的 交 通 应 采 取 与 干 路 交 通 同 方 向 形 式 的 管 理 措 施 如 受 地 形 条 件 限 制 确 需 在 交 叉 口 展 宽 段 和 展 宽 渐 变 段 范 围 内 设 置 出 入 口 时, 应 符 合 如 下 规 定 : 1. 主 干 路 上 距 离 平 面 交 叉 口 不 应 小 于 80 米 ( 从 缘 石 转 弯 曲 线 的 切 点 处 起 算 ) 或 设 在 地 块 离 开 交 叉 口 的 最 远 端 2. 次 干 路 上 距 离 交 叉 口 不 应 小 于 50 米 或 设 在 地 块 离 开 交 叉 口 的 最 远 端 3. 支 路 上 距 离 与 干 路 相 交 的 平 面 交 叉 口 不 宜 小 于 30 米, 距 离 与 支 路 相 交 的 平 面 交 叉 口 不 宜 小 于 20 米 ( 二 ) 当 相 邻 道 路 为 两 条 或 两 条 以 上 时, 则 应 向 较 低 一 级 城 市 道 路 上 开 口, 并 尽 可 能 远 离 道 路 交 叉 口 ( 三 ) 相 邻 建 设 项 目 应 尽 可 能 共 用 机 动 车 出 入 口 通 道 ( 四 ) 建 筑 基 地 ( 城 市 公 共 交 通 设 施 基 地 除 外 ) 在 城 市 道 路 上 开 设 的 机 动 车 出 入 口, 其 宽 度 应 综 合 考 虑 城 市 道 路 等 级, 基 地 的 用 地 性 质 基 地 规 模, 与 城 市 道 路 相 接 面 大 小, 基 地 24

第 三 篇 市 政 工 程 规 划 控 制 机 动 车 出 入 口 的 数 量, 基 地 建 筑 种 类 和 规 模 等 因 素 确 定, 上 限 值 应 符 合 以 下 规 定 : 1 单 车 道 宽 度 不 应 大 于 5 米 2 双 车 道 路 宽 度 不 应 大 于 7 米 3 车 道 宽 度 最 大 值 不 应 大 于 12 米 4 相 邻 基 地 机 动 车 出 入 口 间 距 ( 出 入 口 中 心 间 距 ) 不 大 于 50 米 的 应 共 用 机 动 车 出 入 口, 宽 度 不 应 大 于 10 米 第 六 十 八 条 对 邕 江 及 各 支 流 ( 湖 泊 ) 的 桥 梁 安 全 保 护 区 应 予 以 保 护, 在 其 陆 域 安 全 区 域 内, 除 该 桥 梁 养 护 必 需 的 设 施 外, 不 得 新 建 其 它 建 ( 构 ) 筑 物 但 立 交 桥 和 人 行 天 桥 主 体 水 平 投 影 范 围 的 有 效 空 间 可 在 符 合 桥 梁 安 全 和 使 用 要 求 的 前 提 下 用 于 停 车 绿 化 等 用 途, 无 效 空 间 应 予 封 闭 桥 下 空 间 利 用 按 照 : 桥 底 净 空 2.5 米 区 域 设 置 为 桥 梁 管 理 配 套 用 房 ;2.5 米 桥 底 净 空 3.5 米 区 域 设 置 为 生 态 式 社 会 停 车 场, 兼 顾 配 置 部 分 桥 梁 管 理 配 套 用 房 的 原 则 进 行 划 分 第 二 节 常 规 公 交 第 六 十 九 条 城 市 公 共 交 通 设 施 包 括 公 交 首 末 站, 枢 纽 站 公 交 专 用 道 公 交 中 途 停 靠 站 和 综 合 站 场 等 线 路 设 施 维 修 保 养 设 施 生 活 服 务 设 施 和 管 理 设 施 第 七 十 条 公 交 站 场 规 划 用 地 面 积 标 准 宜 符 合 表 9.7 的 规 定 公 交 站 场 规 划 标 准 表 9.7 站 场 类 型 规 划 面 积 标 准 (m 2 / 线 路 ) 枢 纽 站 首 末 站 600 综 合 站 场 及 调 度 中 心 150 修 理 厂 60 合 计 810 第 七 十 一 条 枢 纽 站 及 首 末 站 应 设 置 于 道 路 以 外, 枢 纽 站 宜 设 置 在 全 市 各 主 要 客 流 集 散 点 附 近, 首 末 站 宜 设 置 在 人 口 较 集 中 的 居 住 区 及 商 业 区 等 靠 近 客 流 集 散 点 的 地 方, 但 其 用 地 不 宜 布 置 在 平 面 交 叉 口 附 近 首 末 站 应 设 置 候 车 廊, 其 宽 度 为 3 米, 其 长 度 应 能 容 下 同 时 到 达 三 辆 标 准 车 的 长 度 第 七 十 二 条 公 交 停 靠 站 的 设 置 应 符 合 如 下 规 定 : ( 一 ) 一 般 路 线 公 交 停 靠 站 间 距 : 市 区 宜 按 400~600 米 控 制, 近 郊 区 间 距 宜 按 800~ 1000 米 控 制 ( 二 ) 长 途 客 运 站 火 车 站 机 场 客 运 码 头 等 应 尽 量 与 公 交 枢 纽 站 相 结 合, 在 用 地 条 件 有 困 难 时, 可 在 距 主 出 入 口 50 米 范 围 内 设 置 公 交 停 靠 站 ( 三 ) 在 设 有 辅 道 的 快 速 路 上, 公 交 停 靠 站 应 设 在 辅 道 内 ( 四 ) 新 建 交 叉 口, 公 交 停 靠 站 必 须 布 置 在 交 叉 口 的 出 口 段 ; 改 建 或 整 治 交 叉 口, 公 交 停 靠 站 应 布 置 在 交 叉 口 的 出 口 段, 在 交 叉 口 的 出 口 段 布 置 停 靠 站 有 困 难 时, 可 将 直 行 或 右 转 线 路 的 停 靠 站 设 在 交 叉 口 的 进 口 段 ( 五 ) 公 交 停 靠 站 宜 设 置 在 平 坡 或 坡 度 不 大 于 1.5% 的 坡 道 上, 困 难 路 段 可 适 当 放 宽 至 3.0% ( 六 ) 公 交 中 途 停 靠 站 设 在 交 叉 口 进 口 段 时, 离 开 停 车 线 的 距 离 应 按 如 下 原 则 确 定 : 1. 进 口 道 右 侧 有 展 宽 增 加 的 车 道 时, 停 靠 站 应 设 在 该 车 道 展 宽 段 之 后 至 少 15 米 处, 并 将 拓 宽 车 道 加 上 公 交 站 台 长 度 后 作 一 体 化 设 计 25

第 三 篇 市 政 工 程 规 划 控 制 2. 进 口 道 右 侧 无 展 宽 增 加 的 车 道 时, 停 靠 站 应 设 在 右 侧 车 道 最 长 排 队 长 度 再 加 15~20 米 处, 停 靠 站 的 长 度 可 按 照 实 际 需 要 确 定 ( 七 ) 公 交 中 途 停 靠 站 设 在 交 叉 口 出 口 段 时, 离 开 ( 对 向 车 流 进 口 道 ) 停 车 线 应 按 如 下 原 则 确 定 : 1. 路 口 出 口 右 侧 展 宽 增 加 车 道 时, 停 靠 站 应 设 在 展 宽 段 之 前 至 少 15 米 处 2. 路 口 出 口 右 侧 不 展 宽 需 设 停 靠 站 时, 停 靠 站 在 干 路 上 距 停 车 线 不 应 小 于 50 米, 支 路 不 应 小 于 30 米 ( 八 ) 在 不 设 中 央 分 隔 带 路 段 上 的 公 交 停 靠 站 宜 背 向 设 置, 站 台 错 开 距 离 不 得 小 于 30 米, 在 站 台 间 适 当 位 置 应 设 置 人 行 横 道 线 在 路 段 上, 同 向 换 乘 距 离 不 应 大 于 50 米, 异 向 换 乘 距 离 不 应 大 于 100 米 ( 九 ) 公 交 站 台 长 度 应 至 少 能 满 足 两 辆 公 交 车 辆 同 时 停 靠 的 需 求, 一 辆 公 交 车 停 车 长 度 以 15~20 米 为 准 ( 十 ) 道 路 红 线 在 20~30 米 间 的 道 路 宜 采 用 港 湾 式 停 靠 站,30 米 以 上 城 市 道 路 的 公 交 停 靠 站 应 采 用 港 湾 式 停 靠 站, 减 速 段 长 度 为 12~15 米, 加 速 段 长 度 为 20~25 米 ( 十 一 ) 新 建 交 叉 口, 公 交 停 靠 站 车 道 宽 度 为 3.0 米 ; 改 建 或 整 治 交 叉 口, 受 条 件 限 制 时, 最 窄 不 得 小 于 2.75 米 ; 相 邻 通 行 车 道 宽 度 不 应 小 于 3.25 米 ( 十 二 ) 多 条 公 交 线 路 合 并 设 站 时, 应 根 据 公 交 车 的 到 站 频 率 和 站 台 长 度 确 定 最 多 并 站 的 线 路 数, 最 多 不 宜 超 过 5 条, 特 殊 情 况 下 不 应 超 过 7 条 当 线 路 数 超 过 规 定 的 要 求 时, 应 分 开 设 站, 站 牌 间 距 应 满 足 下 游 停 靠 站 长 度 加 上 25 米 长 ( 十 三 ) 立 交 跨 河 桥 的 坡 道 两 端 及 隧 道 进 出 口 外 50 米 范 围 内, 严 禁 设 置 非 港 湾 式 公 交 停 靠 站 ( 十 四 ) 出 租 车 路 抛 站 可 结 合 公 交 停 靠 站 在 其 站 台 上 游 50 米 范 围 外 设 置 第 三 节 步 行 交 通 第 七 十 三 条 城 市 中 人 行 交 通 系 统 规 划 应 以 行 人 流 量 的 大 小 和 流 向 为 依 据, 并 结 合 建 筑 功 能 的 需 要, 组 成 空 中 地 下 和 地 面 的 人 行 交 通 系 统 第 七 十 四 条 城 市 道 路 系 统 中 应 留 有 足 够 的 人 行 道 空 间, 不 得 随 意 侵 占 人 行 道 人 行 道 与 机 动 车 道 必 须 以 路 缘 石 ( 带 ) 隔 离 人 行 道 最 小 宽 度 应 不 小 于 2 米 第 七 十 五 条 城 市 公 共 步 行 系 统 应 符 合 如 下 规 定 : ( 一 ) 步 行 交 通 设 施 应 满 足 无 障 碍 交 通 要 求, 保 障 行 人 的 交 通 安 全 和 交 通 连 续 性, 避 免 无 故 中 断 和 任 意 缩 减 人 行 道 ( 二 ) 在 商 业 集 中 区 等 人 流 量 高 的 路 段 可 考 虑 设 置 步 行 街 ( 区 ), 但 步 行 街 ( 区 ) 的 设 置 不 得 妨 碍 消 防 及 救 护 通 道 的 使 用 ( 三 ) 步 行 街 区 的 紧 急 安 全 疏 散 出 口 间 隔 不 得 大 于 160 米 ; 步 行 街 区 和 大 型 超 市 出 入 口 距 公 共 交 通 停 靠 站 的 距 离 不 宜 大 于 100 米 ; 步 行 街 区 和 大 型 超 市 附 近 应 有 相 应 规 模 的 停 车 场 ( 库 ), 其 至 步 行 区 进 出 口 的 距 离 不 宜 大 于 100 米, 并 不 得 大 于 200 米 第 七 十 六 条 在 城 市 主 次 干 路 宜 每 隔 200~300 米 设 置 过 街 人 行 设 施 ; 当 道 路 宽 度 超 过 双 向 6 条 机 动 车 行 道 时, 人 行 横 道 应 利 用 中 央 分 隔 带 或 侧 分 隔 带 设 置 行 人 安 全 岛 第 七 十 七 条 人 行 横 道 两 端 应 尽 量 避 开 电 线 杆 灯 箱 广 告 牌 树 木 等 影 响 行 人 行 走 的 设 施 人 行 横 道 的 设 置 要 兼 顾 残 疾 人 行 走 的 方 便, 尽 量 与 无 障 碍 坡 道 等 设 施 顺 接 26

第 三 篇 市 政 工 程 规 划 控 制 第 七 十 八 条 人 行 天 桥 净 宽 不 应 小 于 4 米, 人 行 地 道 净 宽 不 宜 小 于 5 米 人 行 天 桥 和 人 行 地 道 应 考 虑 与 公 共 车 辆 站 点 结 合 设 置 第 七 十 九 条 建 筑 物 之 间 为 满 足 交 通 要 求 需 架 设 穿 越 城 市 道 路 或 跨 越 地 界 连 接 相 邻 建 筑 物 的 空 中 人 行 廊 道 的, 应 报 城 市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并 应 符 合 如 下 规 定 : ( 一 ) 符 合 城 市 交 通 和 消 防 要 求 ( 二 ) 廊 道 内 不 得 设 置 商 业 等 妨 碍 行 人 交 通 畅 通 的 设 施 ( 三 ) 廊 道 的 净 宽 度 不 大 于 6 米 ( 四 ) 廊 道 下 的 净 空 高 度 按 立 交 桥 桥 下 道 路 净 空 要 求 设 置 第 八 十 条 学 校 幼 儿 园 敬 老 院 医 院 等 单 位 周 边 道 路 应 在 适 当 的 位 置 设 人 行 过 街 设 施 第 四 节 停 车 场 第 八 十 一 条 城 市 机 动 车 停 车 场 分 为 公 共 停 车 场 和 配 建 停 车 场 城 市 机 动 车 停 车 场 应 以 配 建 停 车 场 为 主, 公 共 停 车 场 为 辅 停 车 位 配 建 指 标 应 符 合 表 9.8 的 规 定 停 车 位 配 建 指 标 表 表 9.8 自 行 性 质 分 类 单 位 机 动 车 指 标 车 指 普 通 住 宅 车 位 /100m 2 建 筑 面 积 0.7~1.1 0.5 标 住 宅 经 济 适 用 房 公 租 房 车 位 /100m 2 建 筑 面 积 0.5 2 廉 租 房 车 位 /100m 2 建 筑 面 积 0.3 4 宾 馆 四 星 级 及 以 上 宾 馆 车 位 /100m 2 建 筑 面 积 0.6~1.0 0.5 三 星 级 及 以 下 宾 馆 车 位 /100m 2 建 筑 面 积 0.5~0.9 0.5 办 公 商 业 行 政 办 公 车 位 /100m 2 建 筑 面 积 0.6~1.0 商 务 办 公 车 位 /100m 2 建 筑 面 积 0.8~1.1 商 业 中 心 车 位 /100m 2 建 筑 面 积 0.6~1.1 普 通 商 业 楼 车 位 /100m 2 建 筑 面 积 0.5~0.9 超 市 车 位 /100m 2 建 筑 面 积 0.8~1.4 农 贸 市 场 车 位 /100m 2 建 筑 面 积 0.5~0.9 1 7.5 餐 饮 娱 乐 车 位 /100m 2 建 筑 面 积 1.0~1.5 2.5 影 剧 大 型 影 剧 院 车 位 /100 座 3.0~5.0 7.5 院 一 般 影 ( 视 ) 厅 车 位 /100 座 2.0~3.0 10 27

第 三 篇 市 政 工 程 规 划 控 制 性 质 分 类 单 位 机 动 车 指 标 自 行 车 指 标 体 育 场 车 位 /100 座 3.0~4.0 10 体 育 馆 一 类 体 育 馆 ( 4000 座 ) 车 位 /100 座 4.0~5.0 12.5 二 类 体 育 馆 ( 4000 座 ) 车 位 /100 座 3.0~4.0 12.5 体 育 练 习 设 施 车 位 /100m 2 建 筑 面 积 1.0 10 展 览 馆 会 展 中 心 会 议 中 心 车 位 /100m 2 建 筑 面 积 1.5~2.0 1.5 科 技 馆 图 书 馆 文 化 馆 档 案 馆 博 物 馆 车 位 /100m 2 建 筑 面 积 0.6~0.8 1 医 院 省 级 医 院 车 位 /100m 2 建 筑 面 积 1.0~2.0 2 市 级 以 下 医 院 车 位 /100m 2 建 筑 面 积 1.0~1.5 1.5 幼 儿 园 车 位 /100 学 生 1.0~1.5 10 学 校 小 学 车 位 /100 学 生 1.0~1.5 10 中 学 车 位 /100 学 生 1.0~1.5 40 大 中 专 院 校 车 位 /100 学 生 5.0 15 火 车 站 车 位 / 高 峰 日 每 千 旅 客 4.0~5.0 10 长 途 汽 车 站 车 位 / 高 峰 日 每 千 旅 客 8.0~10.0 10 工 业 厂 房 ( 仓 储 ) 区 车 位 /100m 2 建 筑 面 积 0.5~1.0 2.5 备 注 : 1 机 动 车 配 建 指 标 旧 区 采 用 中 间 值, 新 区 采 用 上 限 值, 中 心 区 采 用 下 限 值 2 商 业 中 心 : 指 建 筑 面 积 大 于 等 于 5000 平 方 米 的 商 业 建 筑 ; 普 通 商 业 楼 指 建 筑 面 积 小 于 5000 平 方 米 的 商 业 建 筑 ; 超 市 : 指 建 筑 面 积 大 于 等 于 3000 平 方 米 的 商 业 建 筑 3 公 寓 宿 舍 参 照 三 星 级 及 以 下 宾 馆 停 车 位 控 制 要 求 配 建 停 车 位 4 残 疾 人 停 车 车 位 的 数 量 应 根 据 停 车 场 地 大 小 而 定, 但 不 应 少 于 总 停 车 数 的 2%, 至 少 应 有 1 个 残 疾 人 停 车 车 位 5 距 公 交 及 轨 道 交 通 枢 纽 500 米 范 围 内 的 项 目, 其 机 动 车 停 车 位 配 建 指 标 无 法 达 到 的, 在 满 足 交 通 影 响 评 价 的 基 础 上 可 下 浮 不 超 过 20% 6 寄 宿 制 学 校 的 配 建 停 车 位 指 标 可 适 当 减 少 7 停 车 位 指 标 不 含 微 型 车 停 车 位, 母 子 停 车 位 计 为 一 个 停 车 位 8 住 宅 的 机 械 式 机 动 车 停 车 率 ( 机 械 式 机 动 车 停 车 位 占 总 停 车 位 的 比 率 ) 不 大 于 25% 28

第 三 篇 市 政 工 程 规 划 控 制 第 八 节 公 共 加 油 站 与 加 气 站 第 八 十 二 条 城 市 加 油 站 布 局 应 大 中 小 相 结 合, 以 小 型 站 为 主 加 气 站 可 单 独 建 站 或 与 加 油 站 合 建 城 市 建 成 内 不 应 设 置 一 级 加 油 站, 按 二 级 或 三 级 加 油 站 设 置 ; 国 道 省 道 按 一 级 或 二 级 加 油 站 设 置 ; 高 速 公 路 按 一 级 加 油 站 设 置 ; 县 乡 道 根 据 南 宁 市 实 际 情 况 原 则 上 按 三 级 加 油 站 设 置 规 划 中 心 城 内 加 气 站 均 按 二 级 或 三 级 加 气 站 设 置 加 油 ( 加 气 ) 站 选 址 应 符 合 城 市 规 划 和 消 防 安 全 的 要 求, 宜 靠 近 城 市 交 通 主 干 路 或 设 在 车 辆 出 入 方 便 的 次 干 路 上, 不 宜 选 在 城 市 干 路 交 叉 路 口 附 近 第 八 十 三 条 加 油 ( 加 气 ) 站 场 地 建 筑 密 度 按 小 于 30% 控 制, 容 积 率 按 小 于 0.6 控 制, 出 入 口 至 少 两 个, 出 入 口 间 距 按 15 米 控 制 并 附 设 车 辆 等 候 加 油 的 停 车 道 第 八 十 四 条 公 共 加 油 ( 加 气 ) 站 用 地 面 积 应 符 合 表 9.9 的 规 定 公 共 加 油 ( 加 气 ) 站 的 用 地 面 积 指 标 表 9.9 昼 夜 加 油 ( 加 气 ) 的 车 次 数 ( 辆 ) 300 500 800 1000 加 油 ( 加 气 ) 站 用 地 面 积 ( 万 m 2 ) 0.12 0.18 0.25 0.30 加 油 ( 加 气 ) 合 建 站 用 地 面 积 ( 万 m 2 ) 0.17 0.23 0.30 0.35 注 : 附 设 机 械 化 洗 车 的 加 油 ( 加 气 ) 站, 应 增 加 用 地 面 积 160-200m 2 第 八 十 五 条 中 心 城 内 的 加 油 站 服 务 半 径 应 不 小 于 1.2 公 里 ; 中 心 城 以 外, 快 速 环 路 以 内 的 区 域 加 油 站 服 务 半 径 应 控 制 在 1 公 里 左 右 中 心 城 加 气 站 服 务 半 径 控 制 在 1.5 2.0 公 里 29

第 三 篇 市 政 工 程 规 划 控 制 第 十 章 市 政 配 套 设 施 第 一 节 城 市 排 水 工 程 第 八 十 六 条 雨 水 量 预 测 应 符 合 如 下 规 定 : ( 一 ) 雨 水 规 划 设 计 流 量 应 按 下 列 公 式 计 算 : Q=q ψ F 式 中 :Q 雨 水 设 计 流 量 ( 升 / 秒 ) q 设 计 暴 雨 强 度 ( 升 / 秒 公 顷 ) ψ 径 流 系 数 F 汇 水 面 积 ( 公 顷 ) ( 二 ) 径 流 系 数 应 符 合 表 10.1 的 规 定, 区 域 内 综 合 径 流 系 数 应 符 合 表 10.2 的 规 定 径 流 系 数 表 10.1 地 面 种 类 径 流 系 数 城 市 建 筑 密 集 区 ( 城 市 中 心 城 区 ) 0.60~0.85 城 市 建 筑 较 密 集 区 ( 一 般 规 划 区 ) 0.45~0.60 城 市 建 筑 较 稀 疏 区 ( 公 园 绿 地 等 ) 0.20~0.45 综 合 径 流 系 数 表 10.2 地 区 综 合 径 流 系 数 城 市 中 心 城 区 0.6~0.85 一 般 规 划 区 0.45~0.6 备 注 : 1. 一 般 规 划 区 指 城 市 规 划 区 内 除 中 心 城 区 以 外 的 其 它 地 区 ( 三 ) 设 计 暴 雨 强 度 按 南 宁 市 暴 雨 强 度 公 式 计 算 : q=10500(1+0.707lgp)/(t+21.1p 0.119 ) 式 中 :q 暴 雨 强 度 ( 升 /( 秒 公 顷 )) P 设 计 降 雨 重 现 期 ( 年 ) t 降 雨 历 时 ( 分 钟 ) ( 四 ) 雨 水 管 渠 设 计 重 现 期, 应 根 据 汇 水 地 区 用 地 性 质 地 形 特 点 等 因 素 确 定 城 市 道 路 下 埋 设 的 雨 水 管 渠 设 计 重 现 期 采 用 2 年, 立 交 桥 重 要 地 区 及 短 期 积 水 即 能 引 起 严 重 后 果 地 区 选 用 3~5 年 第 八 十 七 条 排 水 泵 站 设 置 应 符 合 如 下 规 定 : ( 一 ) 排 水 泵 站 用 地 面 积 宜 符 合 表 10.3 和 表 10.4 的 规 定 雨 水 泵 站 规 划 用 地 面 积 指 标 (m 2 s/l) 表 10.3 雨 水 流 量 (l/s) 建 设 规 模 20000 以 上 10000~20000 5000~10000 1000~5000 用 地 指 标 0.4~0.6 0.5~0.7 0.6~0.8 0.8~1.1 备 注 : 1. 用 地 指 标 是 按 生 产 必 须 的 土 地 面 积 计 算 2. 雨 水 泵 站 规 模 最 大 秒 流 计 量 3. 本 表 指 标 未 包 括 站 区 周 围 绿 化 带 用 地 4. 合 流 泵 站 参 考 雨 水 泵 站 指 标 30

第 三 篇 市 政 工 程 规 划 控 制 污 水 泵 站 规 划 用 地 面 积 指 标 (m 2 s/l) 表 10.4 污 水 流 量 (l/s) 建 设 规 模 2000 以 上 1000~2000 600~1000 100~300 用 地 指 标 1.5~3.0 2.4~4.0 2.5~5.0 4.0~7.0 备 注 : 1. 用 地 指 标 是 按 生 产 必 须 的 土 地 面 积 计 算 2. 污 水 泵 站 规 模 按 最 大 秒 流 计 量 3. 本 表 指 标 未 包 括 站 区 周 围 绿 化 带 用 地 ( 二 ) 排 水 泵 站 应 与 城 市 住 宅 区 公 共 设 施 边 缘 保 持 一 定 的 卫 生 防 护 距 离 第 二 节 城 市 供 电 工 程 第 八 十 八 条 城 市 变 电 站 结 构 型 式 应 符 合 如 下 规 定 : ( 一 ) 中 心 城 区 边 缘 的 变 电 站 可 采 用 布 置 紧 凑 占 地 较 少 的 全 户 外 式 或 半 户 外 式 结 构 ( 二 ) 中 心 城 区 内 变 电 站 宜 采 用 全 户 内 结 构, 220 千 伏 变 电 站 宜 采 用 户 内 式 或 半 户 内 式 结 构, 其 建 筑 外 形 建 筑 风 格 应 与 周 边 环 境 及 城 市 景 观 风 貌 相 协 调 第 八 十 九 条 城 市 变 电 站 用 地 面 积 应 按 其 最 终 规 模 一 次 规 划 建 设 各 级 变 电 站 用 地 面 积 应 以 国 土 部 住 建 部 国 家 电 监 会 最 新 发 布 的 电 力 工 程 项 目 建 设 用 地 指 标 ( 火 电 厂 核 电 厂 变 电 站 和 换 流 站 ) 来 执 行 同 时 还 应 结 合 南 宁 市 的 实 际 用 地 条 件 选 定 第 九 十 条 城 市 供 电 线 路 设 置 应 符 合 如 下 规 定 : ( 一 ) 城 市 规 划 区 内 新 建 迁 改 110 千 伏 电 力 线 路 宜 采 用 地 下 电 缆 方 式 ; 新 建 220 千 伏 电 力 线 路 宜 采 用 架 空 方 式, 对 于 景 观 有 特 殊 要 求 段 线 路 宜 埋 地 敷 设 ; 新 建 10 千 伏 及 以 下 等 级 的 线 路 应 采 用 电 缆 埋 地 敷 设 方 式, 现 有 架 空 线 路 宜 与 电 网 改 造 和 城 市 建 设 相 结 合 逐 步 改 为 电 缆 埋 地 敷 设 方 式 ( 二 ) 架 空 电 力 线 路 应 沿 市 政 公 用 高 压 走 廊 多 回 路 共 塔 架 设 ( 三 ) 城 市 高 压 架 空 线 路 走 廊 宽 度 可 参 考 表 10.5 城 市 高 压 线 路 走 廊 宽 度 表 10.5 回 路 数 单 回 (m) 多 回 (m) 电 压 等 级 110kV 15-18 15-18 220kV 20-24 20-24 500kV 30-40 30-40 ( 四 ) 新 建 改 扩 建 架 空 线 路 与 特 殊 建 筑 物 及 设 施 的 安 全 距 离 应 符 合 如 下 规 定 : 1 架 空 送 电 线 路 边 导 线 带 电 部 分 与 甲 类 火 灾 危 险 性 的 生 产 厂 房 甲 类 物 品 库 房 易 燃 易 爆 材 料 堆 场 以 及 易 燃 易 爆 液 ( 气 ) 体 贮 罐 区 的 距 离 不 应 小 于 杆 塔 高 度 的 1.5 倍, 与 散 发 可 燃 性 气 体 的 甲 类 生 产 厂 房 的 间 距 不 得 小 于 30 米 2 当 架 空 线 路 与 高 速 公 路 平 行 架 设 时, 杆 塔 与 高 速 公 路 建 筑 控 制 区 的 距 离 应 不 低 于 30 米 ; 当 跨 越 高 速 公 路 时, 导 线 与 高 速 公 路 路 面 的 最 短 弧 垂 距 离 须 符 合 相 关 规 范 的 要 求 且 不 能 小 于 7.5 米 3 当 架 空 线 路 与 铁 路 线 平 行 架 设 时, 杆 塔 与 铁 路 线 轨 道 面 的 距 离 应 不 低 于 杆 塔 高 度 ; 31

第 三 篇 市 政 工 程 规 划 控 制 当 跨 越 铁 路 线 时, 导 线 与 铁 路 轨 道 面 的 最 短 弧 垂 距 离 须 符 合 相 关 规 范 的 要 求 且 不 能 小 于 8 米, 若 跨 越 电 气 化 铁 路 轨 道, 则 最 短 弧 垂 距 离 不 能 低 于 11.5 米 ( 五 ) 电 缆 线 路 路 径 选 择 电 缆 管 道 的 埋 设 应 符 合 如 下 规 定 : 1 电 力 电 缆 通 道 应 与 城 市 其 它 地 下 管 道 统 一 安 排, 尽 量 与 城 市 道 路 同 步 建 设 2 未 能 与 城 市 道 路 同 步 建 设 的 电 缆 通 道 宜 沿 着 道 路 绿 化 控 制 带 采 用 顶 管 方 式 敷 设 ; 当 城 市 道 路 无 绿 化 控 制 带 时, 电 缆 管 道 宜 埋 设 在 人 行 道 上, 但 电 缆 管 道 与 周 边 管 线 的 间 距 应 满 足 相 关 规 定 : 3 城 市 道 路 之 间 的 交 叉 口 均 应 考 虑 电 缆 线 路 的 穿 越, 电 缆 通 道 为 单 侧 走 向 时, 还 应 按 道 路 长 度 每 200 米 左 右 设 置 管 道 的 穿 越 4 电 缆 路 径 需 跨 越 河 ( 江 ) 时 宜 利 用 跨 河 ( 江 ) 桥 梁 实 现 中 心 城 区 新 建 桥 梁 宜 预 留 并 同 步 建 设 电 缆 管 道 在 现 有 桥 梁 上 敷 设 电 缆 时 必 须 经 桥 梁 主 管 部 门 同 意 ( 六 ) 电 缆 管 道 及 电 缆 检 修 井 的 选 择 应 符 合 如 下 规 定 : 1 电 缆 敷 设 一 般 采 用 排 管 方 式 变 电 站 出 线 及 重 要 街 道 电 缆 条 数 多 或 多 种 电 压 等 级 平 行 的 地 段 宜 建 设 电 缆 隧 道 2 在 架 空 电 力 线 路 保 护 区 范 围 内 不 宜 新 建 改 建 和 扩 建 建 ( 构 ) 筑 物 ( 电 力 配 套 设 施 除 外 ) 在 已 有 架 空 电 力 线 附 近 的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建 ( 构 ) 筑 物 与 架 空 电 力 线 的 距 离 应 符 合 如 下 规 定 : 1 在 城 市 规 划 区 内 的 建 设 密 集 区, 建 ( 构 ) 筑 物 外 边 线 与 已 有 架 空 电 力 线 路 边 导 线 的 水 平 距 离 可 减 至 不 小 于 如 下 规 定 : 1~10 千 伏 ( 绝 缘 导 线 ):1.5 米 ; 35~110 千 伏 :4 米 ; 220 千 伏 :5 米 2 在 电 压 等 级 超 过 220 千 伏 的 超 高 压 架 空 电 力 线 两 侧 的 建 ( 构 ) 筑 物 与 架 空 电 力 线 边 导 线 的 水 平 间 距, 必 须 经 论 证 后 确 定 3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的 架 空 电 力 线 与 已 有 建 筑 物 之 间 的 垂 直 距 离 应 符 合 有 关 国 家 行 业 标 准 和 技 术 规 范 的 要 求 在 城 市 规 划 区, 其 导 线 在 最 大 弧 垂 条 件 下 与 现 状 地 面 的 垂 直 距 离 应 按 城 市 规 划 的 要 求 适 当 增 加 : 11~10 千 伏 ( 绝 缘 导 线 ): 不 小 于 2.5 米 ; 235~110 千 伏 : 不 小 于 7 米 ; 3220 千 伏 : 不 小 于 8 米 第 三 节 城 市 燃 气 工 程 第 九 十 一 条 气 源 场 站 选 址 布 局 和 建 设 标 准 应 符 合 如 下 规 定 : ( 一 ) 气 源 场 站 的 选 址 应 符 合 南 宁 市 燃 气 专 项 规 划 和 土 地 利 用 规 划 等 的 要 求 及 如 下 的 补 充 规 定 : 1. 应 远 离 城 市 居 住 区 村 镇 学 校 工 业 区 和 影 剧 院 体 育 馆 等 人 员 集 中 的 地 区 2. 应 具 有 适 宜 的 地 形 工 程 地 质 供 电 给 排 水 和 通 信 等 条 件 32

第 三 篇 市 政 工 程 规 划 控 制 3. 应 选 择 在 城 市 常 年 主 导 风 向 的 下 风 地 带 4. 天 然 气 门 站 应 结 合 长 输 管 线 位 置 确 定, 根 据 输 配 系 统 的 具 体 情 况 各 种 类 型 的 场 站 可 合 建 ( 二 ) 管 道 燃 气 企 业 应 依 据 经 有 关 部 门 核 准 的 可 行 性 研 究 文 件 进 行 场 站 布 局, 城 市 规 划 区 范 围 内 LPG 储 配 站 应 布 置 在 城 市 规 划 区 的 边 缘, 行 政 辖 区 内 的 其 他 LNG 储 配 站 应 布 置 在 所 在 地 区 与 外 界 相 连 的 主 要 交 通 干 道 附 近 ( 三 ) 气 源 场 站 内 建 ( 构 ) 筑 物 气 源 场 站 与 站 外 的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的 防 火 间 距 应 符 合 现 行 城 市 燃 气 设 计 规 范 (GB50028) 建 筑 设 计 防 火 规 范 (GB50016) 的 有 关 规 定, 场 站 建 设 单 位 同 时 应 将 场 站 外 防 火 间 距 覆 盖 区 域 内 的 土 地 征 用 下 来 第 九 十 二 条 设 计 压 力 不 大 于 1.6MPa 的 地 下 燃 气 管 道 与 建 筑 ( 构 ) 筑 物 及 相 邻 管 道 之 间 的 水 平 垂 直 距 离, 除 城 市 规 划 有 特 殊 要 求 外, 应 符 合 现 行 城 镇 燃 气 设 计 规 范 (GB50028) 表 5.3.2-1 和 5.3.2-2 的 要 求 和 如 下 的 补 充 规 定 : ( 一 ) 路 宽 度 断 面 型 式 及 现 状 工 程 管 线 位 置 等 因 素 限 制 难 以 满 足 要 求 时, 可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采 取 安 全 保 护 措 施 后 适 当 减 少 其 最 小 水 平 垂 直 净 距, 由 设 计 单 位 与 燃 气 行 业 管 理 部 门 协 商 确 定 ( 二 ) 新 建 道 路 桥 梁 应 设 计 考 虑 供 输 送 压 力 不 大 于 0.4MPa 管 径 不 大 于 DN500 的 燃 气 管 道 的 通 过, 已 建 内 河 道 路 桥 梁 在 征 得 桥 梁 原 设 计 单 位 和 道 路 桥 梁 管 理 部 门 同 意 后, 进 行 输 送 压 力 不 大 于 0.4MPa 管 径 不 大 于 DN500 的 燃 气 管 道 随 桥 敷 设 第 九 十 三 条 压 力 大 于 1.6MPa( 表 压 ) 小 于 等 于 4.0MPa( 表 压 ) 的 高 压 燃 气 管 道 不 宜 进 入 城 市 四 级 地 区, 不 宜 从 城 镇 或 住 宅 区 中 间 通 过 ; 确 需 进 入 或 通 过 上 述 区 域 时, 与 建 ( 构 ) 筑 物 之 间 的 水 平 垂 直 距 离 应 符 合 现 行 城 镇 燃 气 设 计 规 范 (GB50028) 输 气 管 道 工 程 设 计 规 范 (GB50251) 的 有 关 规 定 第 九 十 四 条 调 压 站 与 其 他 建 ( 构 ) 筑 物 的 距 离 应 符 合 现 行 城 镇 燃 气 设 计 规 范 (GB50028) 表 6.6.3 的 规 定 液 化 石 油 气 和 相 对 密 度 大 于 0.75 的 燃 气 调 压 装 置 不 得 设 于 地 下 室 半 地 下 室 及 地 下 单 独 的 箱 体 内 第 九 十 五 条 瓶 装 液 化 石 油 气 供 应 站 瓶 装 液 化 石 油 气 配 送 站 瓶 装 液 化 石 油 气 供 应 点 的 布 局 应 按 南 宁 市 燃 气 专 项 规 划 的 要 求 执 行, 站 点 设 置 应 符 合 现 行 城 镇 燃 气 设 计 规 范 (GB50028-93) 的 有 关 规 定 第 四 节 管 线 综 合 第 九 十 六 条 加 强 管 线 综 合 规 划 城 市 道 路 下 的 各 类 市 政 工 程 管 线 应 与 城 市 道 路 的 新 建 或 改 建 同 时 设 计 同 时 施 工 同 时 验 收 第 九 十 七 条 中 心 城 区 内 各 类 市 政 工 程 管 线 应 在 地 下 敷 设, 统 筹 安 排, 综 合 协 调, 提 倡 设 置 综 合 管 沟, 并 应 与 道 路 绿 化 和 地 面 杆 线 相 互 协 调, 合 理 配 置 城 市 地 下 地 面 空 间 资 源 特 殊 情 况 下 需 要 架 空 的 线 路, 必 须 经 过 城 市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城 市 建 成 区 内 现 状 10 千 伏 以 下 ( 含 10 千 伏 ) 供 电 架 空 线 和 电 信 路 灯 有 线 电 视 等 架 空 线 应 逐 步 改 为 地 下 埋 设 第 九 十 八 条 各 类 市 政 工 程 管 线 之 间 遇 到 矛 盾 时, 应 遵 循 临 时 管 线 避 让 永 久 管 线 小 管 线 避 让 主 干 管 线 工 程 量 小 的 管 线 避 让 工 程 量 大 的 管 线 新 建 管 线 避 让 现 有 需 保 留 管 线 检 修 次 数 少 的 和 检 修 方 便 的 管 线 避 让 检 修 次 数 多 的 和 检 修 不 方 便 的 管 线 非 重 力 流 管 线 避 让 重 力 流 管 线 的 原 则 处 理 第 九 十 九 条 在 已 建 道 路 上 新 增 各 类 管 线 配 套 设 施 时, 宜 尽 量 设 置 在 绿 化 带 内, 不 得 占 用 已 有 道 路 的 人 行 道, 人 行 道 上 已 有 的 设 施 应 结 合 道 路 改 造 逐 步 规 范 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