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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學 年 度 臺 中 市 私 立 華 盛 頓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甄 選 簡 章 壹 報 名 資 格 及 條 件 一 基 本 條 件 ( 一 ) 具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且 身 心 健 康 品 德 操 守 良 好 者 ( 二 ) 無 教 師 法 第 14 條 各 款 規 定 或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31 條 各 款 及 第 33 條 之 情 事 者 ( 如 附 錄 說 明 ) ( 三 ) 大 學 以 上 相 關 科 系 畢 業, 持 國 外 學 歷 證 明 者, 需 繳 驗 駐 外 單 位 證 件 影 本 蓋 章 驗 證 學 歷 屬 實 文 件 ( 四 ) 具 備 國 小 合 格 教 師 資 格 者 佳 貳 報 名 注 意 事 項 一 資 料 審 核 報 名 方 式 及 時 間 : 報 名 方 式 採 郵 寄 方 式 ( 以 郵 戳 為 憑 ) 並 填 妥 報 名 表, 切 結 書 同 意 書 ( 附 件 中 下 載 ) 個 人 自 傳 及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 證 明 文 件 請 檢 附 身 分 證 畢 業 證 書 合 格 教 師 證 等 以 影 本 並 註 明 與 正 本 相 符 及 簽 章 ) 郵 寄 本 校 並 在 信 封 上 註 明 報 考 類 別, 書 面 資 料 及 證 件 審 查 符 合 者 通 知 參 加 甄 試 ; 未 符 資 格 者, 資 料 不 予 退 還 叁 甄 選 類 別 及 名 額 甄 選 類 組 錄 取 名 額 A. 一 般 科 教 師 依 本 校 實 際 需 求 為 主 B. 自 然 科 任 教 師 C. 社 會 科 任 教 師 D. 英 文 科 教 師 備 註 : 僅 能 擇 一 類 組 報 考, 不 能 跨 類 組 別 報 考 肆 甄 選 日 期 及 方 式 一 報 名 時 間 : 報 名 時 間 自 即 日 起 至 105 年 6 月 15 日 17:00 止 二 甄 選 日 期 :105 年 6 月 21 日 三 甄 選 方 式 : ( 一 ) 資 料 : 資 料 審 查, 通 過 者 於 105 年 6 月 17 日 再 另 通 知 參 加 105 年 6 月 21 日 甄 試 ( 二 ) 考 試 項 目 : 試 教 及 口 試 ( 試 教 時 間 20 分 鐘 口 試 時 間 10 分 鐘, 備 註 : ( 三 ) 試 教 內 容 : 教 案 請 準 備 5 份 ) A. 一 般 科 教 師 : 繪 本 閱 讀 指 導 B. 自 然 科 任 教 師 : 五 年 級 下 學 期, 單 元 版 本 自 訂 C. 社 會 科 任 教 師 : 國 際 視 野 課 程 設 計 與 教 學 D. 英 文 科 教 師 : 根 據 指 定 教 材 設 計 20 分 鐘 課 程, 包 含 一 個 教 學 重 點 學 習 任 務 以 及 引 導 式 練 習 指 定 教 材 於 通 過 資 料 審 查 時 再 另 給 予 1. 僅 能 擇 一 類 組 報 名, 不 能 跨 類 組 報 考 2. 甄 試 報 到 時 請 攜 帶 身 分 證 正 本 伍 放 榜 一 錄 取 人 員 預 定 於 105 年 6 月 22 日 公 布 於 本 校 公 告 欄 並 電 聯 通 知 報 到 時

間, 逾 期 未 辦 理 報 到 者, 視 同 自 願 棄 權, 取 消 錄 取 資 格 二 遞 補 及 代 理 教 師 ( 一 ) 正 式 錄 取 人 員 未 報 到 或 報 到 後 放 棄 聘 任, 則 通 知 備 取 人 員 遞 補 及 辦 理 報 到 ( 二 ) 參 加 本 次 甄 試 未 獲 正 式 錄 取 或 未 在 備 取 名 單 者, 得 為 本 校 候 用 教 師 陸 其 他 注 意 事 項 一 參 加 教 師 甄 選 人 員 錄 取 後, 如 有 證 件 不 實 或 無 法 取 得 相 關 證 件 或 有 教 師 法 第 14 條 各 款 規 定 或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31 條 各 款 及 第 33 條 之 情 事 者, 則 取 消 其 錄 取 資 格 不 得 異 議 二 對 本 簡 章 規 定 有 疑 義 時, 以 本 校 教 師 甄 選 委 員 會 解 釋 為 準 附 錄 一 教 師 法 ( 節 錄 ) 第 14 條 教 師 聘 任 後 除 有 下 列 各 款 之 一 者 外, 不 得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 一 受 有 期 徒 刑 一 年 以 上 判 決 確 定, 未 獲 宣 告 緩 刑 二 曾 服 公 務, 因 貪 污 瀆 職 經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三 曾 犯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之 罪, 經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四 依 法 停 止 任 用, 或 受 休 職 處 分 尚 未 期 滿, 或 因 案 停 止 職 務, 其 原 因 尚 未 消 滅 五 褫 奪 公 權 尚 未 復 權 六 受 監 護 或 輔 助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七 經 合 格 醫 師 證 明 有 精 神 病 尚 未 痊 癒 八 經 學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或 依 法 組 成 之 相 關 委 員 會 調 查 確 認 有 性 侵 害 行 為 屬 實 九 經 學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或 依 法 組 成 之 相 關 委 員 會 調 查 確 認 有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行 為, 且 情 節 重 大 十 知 悉 服 務 學 校 發 生 疑 似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未 依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規 定 通 報, 致 再 度 發 生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 或 偽 造 變 造 湮 滅 或 隱 匿 他 人 所 犯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之 證 據,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十 一 偽 造 變 造 或 湮 滅 他 人 所 犯 校 園 毒 品 危 害 事 件 之 證 據,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十 二 體 罰 或 霸 凌 學 生, 造 成 其 身 心 嚴 重 侵 害 十 三 行 為 違 反 相 關 法 令,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十 四 教 學 不 力 或 不 能 勝 任 工 作 有 具 體 事 實 ; 或 違 反 聘 約 情 節 重 大 教 師 有 前 項 第 十 二 款 至 第 十 四 款 規 定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出 席 及 出 席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之 審 議 通 過 ; 其 有 第 十 三 款 規 定 之 情 事,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議 決 解 聘 或 不 續 聘 者, 除 情 節 重 大 者 外, 應 併 審 酌 案 件 情 節, 議 決 一 年 至 四 年 不 得 聘 任 為 教 師, 並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有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十 二 款 或 前 項 後 段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聘 任 為 教 師 ; 已 聘 任 者, 除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外, 應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 予 以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 一 有 第 七 款 情 形 者, 依 規 定 辦 理 退 休 或 資 遣 二 有 第 八 款 第 九 款 情 形 者, 依 第 四 項 規 定 辦 理 三 有 第 三 款 第 十 款 或 第 十 一 款 情 形 者, 應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 予 以 解 聘 教 師 涉 有 第 一 項 第 八 款 或 第 九 款 情 形 者, 服 務 學 校 應 於 知 悉 之 日 起 一 個 月 內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予 以 停 聘, 並 靜 候 調 查 經 調 查 屬 實 者, 由 服 務 學 校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 予 以 解 聘 為 避 免 聘 任 之 教 師 有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十 二 款 及 第 二 項 後 段 規 定 之 情 事, 各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及 各 級 學 校 應 依 規 定 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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